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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

时间:2022-10-30 19:39:5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险利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保险利益

第1篇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又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得人才具有保险人的资格;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②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他的重要作用,首先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其次,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危险因素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保险关系,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再次,限制赔偿程度。保险利益是保险人所补偿损失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果不坚持这个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会获得与所受损失不相称的高额赔偿,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最后,有消除赌博的可能性。保险与赌博的区别就在于保险中存在保险利益,赌博中不存在,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就意味着投保人可以不受损失而得到赔偿。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要件:(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③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如以违反善良风俗所生的利益而为的保险,不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任何人对贪污、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2)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作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等,还有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3)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之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的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完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财产保险利益应当为合法利益。

1、财产保险的种类

在实务上,学者一般将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抽象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和法律责任等三类。④财产权利包括基于财产权利而享有的财产利益,包括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股权利益、担保利益等;合同权利为依照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法律责任是因为侵权行为、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责任,⑤也有学者依照保险利益的直观形式,将财产保险利益归结为所有利益、支付利益、使用利益、受益利益、责任利益、费用利益、抵押利益等七类。⑥我们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现有利益,因保险利益的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二类。

(1) 现有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意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

(2) 期待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如农民因耕种田地而可能获得的收获物。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由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为期待利益的一种。

(3) 责任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依通常的见解,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也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总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下列人员在法律上享有财产保险利益:(1)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2)没有财产所有权,但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人;(3)他物权人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起承租的房屋等;(4)公民法人对其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5)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6)债权人对现有的或期待的债权等。

2、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这样规定的理由是:首先,便利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其次,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可确定补偿的程度。如果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就不存在了,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就没有补偿可言,所以保险合同就失效了。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依赖关系。⑦

立法例上关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⑧我国采用最后一种原则。

1、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特征

(1) 合法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产生的利益和依当事人的约定所产生的合法利益。

(2) 确定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现有利益。

(3)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代位追偿问题。

(4)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合同成立时存在,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利益不存在,则订立的合同无效。

2、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形式

(1) 本人,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有无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⑨

(2) 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则,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 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他们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为前提。

(4) 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5) 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对他人具有人身信赖或者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者权利,由于该人的死亡或者残废以致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对该人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有其他厉害关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的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员等。

3、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原因在于:(1)避免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2)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比,有所不同,表现在:

(1) 保险利益的价值估计标准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存在代位求偿问题,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非金钱可以计算,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故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

(2) 要求保险利益发生的时间不同。按国际惯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海上保险合同例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必须于合同成立时就存在,否则合同也无效。但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失去保险利益对其在合同上的权利无影响。

(3) 两者在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方面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中,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存在,就可投保,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人身保险,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凡就第三人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不仅须对该第三人有保险利益,而且还需获得第三人的同意。

四、保险利益的灭失

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可分为保险利益的转移和保险利益的灭失两种形式。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受让人;保险利益的灭失,是财产标的的灭失或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构成保险利益的各种利害关系的丧失。⑩保险利益的转移的结果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的消灭也是失去保险利益,所以可统称为“保险利益的灭失”。

保险利益的消灭对于财产保险有相当的影响,而对人身保险则没有研究和分析的实际意义。只有在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的场合,会发生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消灭的问题,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因为投保人的死亡,破产或者投保人的法律行为,,有可能转移由第三人继承。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原则上因为继承而转移给继承人,保险合同应当为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存在。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因之而转移,立法上各国并不完全相同。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依上述规定,只有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合同另有约定的保险,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的转让,保险利益并不随之转移。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灭失,保险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也随之消灭。

注:

[1][2]丁凤楚:《保险法》,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3]   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4][5]邹海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第62页。

[6]   吴荣清:《财产保险概要》,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48页。

[7]   邹海林,常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页。

[8]   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第2篇

摘要:传统的保险法理论中,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之一,保险利益原则也是保险诸原则最重要的一个。这主要是基于保险杜绝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的制度设计。而随着保险实务和理论的发展,保险利益的存废也出现了争议,尤其是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制度设计,本文着重于我国2009年新修改后的《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之规定,从诱发道德风险的主要因素――保险金请求权入手,主张废除人身保险中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仅以同意原则即可实现道德风险防范之目的。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金请求权;同意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简述

(一)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保险利益之性质

对于保险利益的实质,有价值说与关系说。价值说认为,保险的本质就是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就是填补灭失或减损物上的价值。①关系说则认为,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利害关系,它主要包括经济上利害关系和精神上利害关系两个方面。②

我们认为,保险利益实质上是一种可以转嫁的风险。③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原则之目的

关于保险利益的学说,经历了三个阶段:一般性保险利益说、技术性保险利益说、经济性保险利益说。无论是一开始用来区分保险与赌博行为一般性保险利益还是现在的流行的经济性保险利益说,所着重的都是财产保险。

尽管主观而言,被保险人的人身损害(生命或者健康)并不具备具体确定的价值,但是确实是可以以一定的方式进行衡量。

(二)保险金请求权

1.保险金请求权之特征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债权请求权。除具有债权请求权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自身的特征,主要体现在涉他性、射幸性。

在保险合同理论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投保人投保是为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却不享有。这是合同相对性的一种例外。

射幸性是指因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事故发生所产生的损益并不能确定。

2.保险金请求权之性质

人身保险中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主要有三点:请求权、期待权、人身关系属性之上的财产权。

该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其作为一种期待权,指的是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这种请求权才能够具体的实现,进而转化为现实权。保险金请求权只能由被保险人或由被保险人同意指定的受益人来行使,它兼具人身和财产的性质,是一种具有人身关系属性的财产权。

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体之分析

(一)现有法律之规定

人身保险中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我们国家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是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相结合的模式。这种利益原则以及同意原则兼采的模式,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的角度出发,投保人并不是道德风险的最大威胁来源。

(二)保险合同中各方主体与保险利益的关系之分析

1.投保人与保险利益

虽然从形式上看,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健康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应当要求其具备保险利益,但事实上,由于投保人并不是法定的保险金受领人。故而关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一定程度上还会限制保险品种的开发,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

2.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为其人身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因此,保险事故的发生,使得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健康遭受损害。根据保险的原则,赋予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基于被保险人自身的生命或者健康遭受实际损害,本质上讲是一种源自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很难想象为了所谓的保险金,被保险人不惜损害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

3.受益人与保险利益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第三人利益合同,相较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纯获利益第三人的受益人需要履行的义务相对也较少,因此,保险金诱发的道德风险主要也是来自受益人。④

三、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废之议

受益人之所以具备道德风险之可能,是因为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而此保险金请求权之产生,是基于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生命或者健康为标的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应当以同意原则为本,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并无立法予以规定之必要,更无须成为保险合同效力之一构成要件。试分析如下:

(一)人身保险合同实际上是对他人生命健康的一种处分,是对他人人格的处分,⑤而任何人都不能未经他人同意而将其生命或者健康设为保险标的。所以,被保险的同意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

(二)受益人的指定或者变更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主要是两种:一是血缘亲密之人,二是具有某种一定程度的信任关系之人。被保险人不会同意某毫无关系之人或者自己对其不是很了解之人成为受益人。

(三)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因此可能存在投保人伪造或者骗取被保险人同意证明的情况。但是实际上,通过制度上的构建,比如要求此种同意必须是被保险人的当面同意,或者其它方式但可以推知的确属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同意,并要求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尽充分说明义务,即可以有效避免此种情况。⑥(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江平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7页。

②江平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7页。

③孙积禄:“保险利益原则及利用”,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第77页。

④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整》,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169页。

第3篇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凡因财产及其相关利益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对其财产及相关利益都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三个成立要件,简称为三性,即合法性、经济性和可确定性。

主要种类:

1、现有利益;

2、合法的、预期的利益;

3、责任利益;

4、信用或保证利益。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

我国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源于1995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现就如何对我国现阶段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进行立法完善,略述己见。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概述及我国对此立法现状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遭受伤害或被保险人生存到一定年龄时,均会使投保人在经济上的支出增加。关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适用,在立法上有三种不同立法例,即同意主义、利益注意、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的混合主义。我国采用了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

二、我国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立法中的不足

(一)有关人身保险利益的性质未予以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利益定性上的经济利益主义、亲属主义、同意主义,实际上是反映了人身保险利益缺乏质的规定性,就目前现有的理论和立法上无法将人身保险利益作出科学的定性。

(二)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规定过于笼统,欠缺实际操作性。理论上,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不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实际上,投保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身保险时,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且《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受益方是否需要受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制,也未作出具体规定,欠缺实际操作性。

(三)对人身保险利益可保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依利益主义产生的保险利益,主要是指因婚姻、血亲、收养等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具有保险利益。但对某些亲属乃至家庭成员之间,由于不存在或已经不存在抚养关系,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实际来说这是一种狭义上的用法即限制在身份关系上使用“利益”一词。

三、完善立法上对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根据人身保险的未来发展和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利益方面的修改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必须坚持利益主义的适用性。针对我国现实国情,利益主义无疑仍是降低投保人道德风险的最好办法。因此,在我国修改保险法时,仍应坚持利益主义的适用性。

(二)依旧采用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相结合的做法。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薄弱和人身保险发展时间尚短,单纯适用同意主义或者单纯适用利益主义都无益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应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即采用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相结合的方式,为现阶段保险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且明确的法律支持。

(三)在坚持适用混合主义的基础上,应当将人身保险利益划分为具体利益和抽象利益。具体利益,即经济利益,是具有确定的经济价值、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反之,则是抽象利益。就人身上利益来说,既有自然人之间感情上的亲近依赖关系而产生的抽象利益,也有生活费用、医疗费用负担而产生的具体利益。实践中,人身保险建立了不适用代位权、实行保险价值定额等一系列相应特殊规则,已经证明抽象利益成为保险利益的现实需要性和可行性。

四、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实务认定问题及利益范围探讨

(一)实务中认定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这个问题,我国各商业保险公司的习惯做法是仅凭投保人的单方告知,一般没有要求投保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与否。从最大诚信的角度考虑,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因无保险利益而自始无效,责任当然由投保人承担。但是,若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缺乏这方面的知识,保险人审核不严又给予承保,到保险事项发生时,因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宣布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这对善意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讲显失公平。

(二)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利益范围之探讨。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发生。所以,只要防止投保人非法取得保险利益即应扩展保险利益的范围,可认定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事实上已形成抚养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虽无血缘或法律拟制关系,但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的人投保,虽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应属有效合同。

2、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债权人基于实现债权的需要而对债务人的人身应具有保险利益。

3、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雇主对雇员的生命和身体应具有可保利益。

第5篇

【关键词】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国学者约翰t 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考虑,即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对此,国内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简单以"无利益则无合同"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况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仅增加实务上的困扰而且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所以,在保险利益仍为确定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变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从财产保险合同中何人、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以确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效力。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

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若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赔,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四、立法建议

我国已加入wto,保险市场正在与国际接轨,保险业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时期,人们保险意识增强,保险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个规范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健全保险法律制度,才能促进我国保险业长远、健康地发展。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以此为立足点,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我国保险法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并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界定为"财产保险利益是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其次,在概括式介绍保险利益概念的同时,用列举式方法确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即"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可投保的财产利益有:1、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3、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6、经营者对经营事业的期待利益;7、其他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

此外,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条款,可设计为"保险标的的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转让显著增加危险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条退还保费。保险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告知让与人或受让人,未告知的视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标的在上述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除外。"

【参考文献】

[1]朱铭来.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m],2006,(1).

[2]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3.

第6篇

关键词: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2.29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8-0276-02

在保险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随着覆盖面的不断拓宽以及人们保险意识的提高和维权意识的增强,怎样有效地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已经成为全行业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保险监管,会议上明确提出,将设立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权组织机构,作为保监会的独立内设部门,协调监管政策,完善监管机制,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表明,保护消费者利益从监管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得到强化,也是保险监管逐步走向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全行业应该以此为契机,从行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进一步深化对保护消费者利益极端重要性的认识,扎扎实实做好各项工作,巩固行业长远发展的基础。

按照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一种交易之所以能够发生,从本质上说是因为它可以给交易的双方都带来利益。即使由于一方不知情、被胁迫等原因参与了给自身带来损害的交易,这种行为也只能是偶然的、短暂的,不可能长期持续下去。保险产品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也具有商品交换的共性。保险消费者之所以愿意参加保险人提供的风险分散、损失补偿的机制是因为他们对这个机制能给之身带来的利益形成了预期,如果交易的结果与其预期不相符他们则会在下一次选择时拒绝购买该商品。保险消费者是保险交易的一方,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为保险交易的顺利、持续进行创造了必要条件,离开了对保险产品买方利益的保护,保险业的发展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保险产品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了保险市场的不完全性,需要有监管机构介人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如果监管机构站在保险人的立场上面而不是从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出发,则会导致如下两种情况:一方面,在保险业发展初期数量较少的保险人可能定价过高,从而获取超额利润,这使广大保险消费者的足额保障的需求不能得到满足,而保险市场上的这种垄断结构会减少原有保险公司的发展动力并且阻碍新的市场主体进入保险行业,从而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另一方面,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人数量不断增加,保险人之间的恶性竞争导致保险费率被过分压低,这必然降低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只有对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进行全面、彻底的维护,才能够提高广大消费者对保险产品和保险行业的认可程度,在根本上扩大保险需求,为保险行业的发展打下基础;只有在监管过程中从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出发,才能够规范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进而引导保险业的科学发展。所以,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不仅是保险监管的重要目标,也可以作为保险监管机构推动保险业科学发展的重要手段。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要点。

一、完善相关立法,加强保险监管

1.完善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立法。自2008年7月中旬以来,保监会连续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分类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等一批保险监管方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制度条例,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对健全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及时发现和防范偿付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等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层次较低,威慑力不够。应该从法律层面上建立健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建立完善公开保险理赔(给付)程序制度、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等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和隐私权等权利的制度,以防范销售误导、理赔难等风险,实现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与保险机构持续发展的双赢。

2.加强市场行为监管,提高违约失信成本。一是加大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处罚力度。严格追究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该撤的一定要撤,该罚的一定要罚,促使保险机构和相关人员自觉加强销售控制,降低销售风险。二是加强保险市场的信息沟通与披露。要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沟通渠道,在全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实现保险信息即时共享。同时,理顺信息传递机制,通过政府部门做出一种制度安排,使监管部门、保险公司、保险消费者、保险中介之间能够实现信息的合理披露与相互沟通。三是实行行业退出制度。依托高管人员监管档案和违规人“黑名单”制度,对违规销售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设置一定的行业禁入期限,营造良好的行业诚信氛围。

二、规范保险市场,提高保险机构管理和服务水平

1.创新保险营销制度,规范保险销售行为。保险营销员是我国保险营销环节的主力军,也是销售误导行为的主要发生主体,重置现行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可从根本上杜绝销售误导风险。一是明确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地位。在当前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保险公司首先应转变经营理念,由粗放式转变为集约式。其表现之一就是抛弃以牺牲行业形象和市场秩序为代价的人海战术,将保险营销员定位于保险公司员工,进行细心培育,切实提高保险营销员的专业技能。二是推行保险营销员福利计划。保险营销员应该受到应有的尊重,保险公司应增加并明确保险营销员的福利待遇和标准,各项福利上下一致,不要和保费业绩、增员任务相挂钩。三是开辟保险营销员多元化的职业发展路径。保险营销员可以在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情况下,按照一定的审批程序转换序列,让保险营销员在每条发展道路上都能够获得提升的机会。四是为保险营销员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保险公司应适应保险行业及自身发展需要,建立一整套灵活的、成熟的人才培训体系,使有意进取的保险营销员在成长的每一步都有相应的、针对性极强的培训项目和内容,使其持续不断地得到知识、技能的提升。五是以业务继续率、退保率等指标为核心,建立科学的业务品质评价和考核机制,通过合理的激励机制预防欺诈误导等短期行为。

2.尽快推进行业标准化建设。要改变保险行业标准缺失、保险消费者利益屡受侵害的局面,制定行业标准是切实可行的办法。它既可以促使合同纠纷及时、合理解决,节约投诉成本,维护消费者利益。由于服务标准体系是一项较复杂的系统工程,可考虑按照“先易后难”的稳步推进原则,先从服务基础标准、服务行为规范标准人手,先制定术语及定义、服务人员的服务质量标准等,再逐步制定服务技术标准、服务提供规范等,逐步推进标准化建设。通过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体系来不断规范和提高保险行业服务质量,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技术层面解决销售误导和理赔难的问题。

三、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教育

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充分利用网站、办公场所等渠道开辟消费者教育服务园地,普及金融保险基础知识,宣传金融保险方面的政策法规,接受消费者的咨询等。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负责具体落实保监会、行业协会关于消费者教育工作的要求,履行风险提示和消费者教育的责任义务,把消费者教育渗透到经营管理的各个关键环节,寓教育于服务之中。重视利用各种舆论工具,发挥大众传媒传播快、受众广等优势,扩大保险消费者教育效果。组织编写保险消费知识读物,并广泛向社会公众发放,提高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通过深入开展保险消费者教育,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理念,明确保障是保险的本质属性,从转移风险的角度科学认识保险产品;引导消费者利用公开信息选择信用良好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营销员为自己服务,掌握必要的理赔常识,提高对欺骗、误导行为的自我防范能力。在遭受销售误导、无理拒赔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时,勇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四、建立保险消费者维权平台

对保险消费者利益受损问题处理不好,将成为制约我国保险业进一步发展的重大瓶颈。所以,监管部门应积极整合行业内外力量,为利益受损的保险消费者提供有效救济,并形成问题的制度化解决方式。一是畅通咨询投诉渠道。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销售误导、理赔难等涉及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事项,提高办结效率,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二是建立与仲裁、司法机关的协作机制。加强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的沟通,建立制度化的问题应对机制,形成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合力。

特别是面对当前保险行业中存在的“理赔难、销售误导、服务质量不高”等突出问题,切实做好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高管人员必须切实把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高高举过头顶,带头强化和积极践行“负责任、重合规、讲诚信”意识,推进公司持续协调健康向前发展。

首先,“负责任”就要切实增强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主动性和责任感,牢固树立公平、友善对待保险消费者的观念,进一步深化“唯有专业服务才是正道坦途,唯有严谨规范才能连续持久,唯有为客户增值才能受客户欢迎”的思想认识,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充分体现和落实到工作中去,融入保险公司企业文化和社会责任建设中去,努力打造保险公司尊重客户、负责任的社会形象。

第7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 保险利益 受益人

对于人身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可简要归纳为金钱、血缘、姻亲关系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由此可见,我国对保险利益的确定遵循的是利益与同意兼顾原则。单纯的同意原则极易引发赌博行为,同时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十分必要。

我国法律只提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主体是谁,学术界存在着较大争议,下面将分别从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受益人角度研究这一问题。

一、被保险人对其本身具有保险利益

新《保险法》将被保险人纳入保险利益主体范围,这是一大进步。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利益,一切问题需从被保险人利益角度考虑。“无损失则无赔偿”,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时,直接遭受损失的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自然对其本身恒具有保险利益,不需要特别强调。

二、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指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思想存在一些弊端。

(一)从保险利益功能角度考虑。

保险利益之所以存在,主要是为了防止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以及限制赔偿额度。

人的生命或身体价值无法用货币衡量,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给付基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不能以保险利益限制人身保险赔偿额度。

保险金的领取人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可以领取保险金的情形下,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如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进行投保;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且指定投保人为受益人时,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强调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以防范道德风险没有必要。

既然保险金一般不是支付给投保人,也就不存在赌博动机,那么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作为预防赌博的功能也就不那么明显。

(二)从具有保险利益时点考虑。

人身保险时限较长,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很可能关系改变,导致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新《保险法》只要求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此后保险利益的丧失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存续效力,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变更受益人方式,化解因保险利益丧失而引发的潜在道德风险。也可通过撤销其所作的同意来解除保险合同。

但很多问题依然不能解决,如订立保险合同后产生保险利益的案例,根据现有法律,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签订合同后才产生保险利益与签订合同时就存在保险利益的情况下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差异。且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与其不良动机的产生并无绝对关系,相反,很多案例中被保险人受害,都是由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所导致。

在投保后产生的保险利益可降低道德风险与赌博动机,此保险利益理应被承认。

三、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三十九条补充: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可以指定无利益来往的人为受益人,这样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一)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能更好防范道德风险。

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合同成立的情形不少见,如雇主为雇员投保、政府为某些团体人员投保,再如投保人为朋友投保,作为礼物送给其朋友,大部分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如果此类保险合同都属无效合同,由此导致的承保费用、退保费用等数额巨大,不利于保险经营。

这些合同之所以有效,根本在于受益人的指定,只有领取保险金的人,才有动机制造保险事故。因此,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比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更有益于防范道德风险。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此点是《保险法》新增部分,其实已经有了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意思表示。对于某些案例,如果去征得所有被保险人同意,工作量大,成本高,手续麻烦,只要规定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就能很好地避免道德风险。

“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然而在保险这种高度技术化、信息非对称的活动中,被保险人不应被当然地推定为自我利益的最佳代言人。被保险人可能会被迫接受保险,而跟自己毫无关系的第三人成了受益人;或者即使没有受到逼迫,许多人由于缺乏保险知识,做出了同意被保险的意思表示,将自己的生命置于危险中。目前,我国保险发展不够普及,像这类缺乏保险知识的人占多数。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能预防此类风险。

(二)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存在的问题。

有些合同中受益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给付应怎样决定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若法律明文规定受益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则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不能领取保险金,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都不具有保险利益时,保险金可给付给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此种做法也会引发另一问题:保险金一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须缴纳遗产税,且要先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欠债务,从这点看不利于被保险人,但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毕竟归还债务是被保险人的责任。

参考文献:

[1]梁鹏.人身保险利益制度质疑[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1,30,(6).

[2]何丽新.论离婚关系中的人身保险问题[J].海峡法学,2011,13(2).

第8篇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上都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保险利益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后能否获得保险金的赔付取决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正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这一特性,在保险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赌博而获利,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同时,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活动的日趋复杂,各国在保险立法中不断对该原则进行修正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显然,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一章的“一般规定”中加以规定,是将保险利益原则视作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都适用的原则。我国《保险法》虽对保险利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未体现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差异性。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保险实务中出现的保险利益的一些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如:是否所有的保险合同都严格要求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如何认定?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有何要求?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还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有要求?以上这些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完全照搬《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保险实务中易引起保险合同纠纷,有违保险合同的公正,甚至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此,有必要分析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差异性,根据保险实务做法,并借鉴其他国家保险法律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完善我国的《保险法》。

二、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之比较

(一)保险利益的认定

虽然一切保险利益均来源于法律、合同、习惯或惯例,但由于两大险种保险标的的性质不同,保险利益产生的条件各异。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它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现在正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债权利益等,是保险利益最为通常的形态;期待利益又称希望利益,是指通过现有利益而合理预期的未来利益,如盈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责任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而言,是指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发生而享有的利益。但基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可估价性和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点,保险利益的成立要求符合以下条件:(1)可以用金钱计算;(2)必须是合法利益;(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即无论是现有利益还是预期利益,都必须在客观上是确定的,能够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或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各国保险立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有共同之处-即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但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时保险利益的认定,采取了不同的方法:(1)利益主义。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如英美的保险法以此方式认定保险利益;(2)同意主义。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益关系,均以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为判断标准,如韩国、德国、法国等的保险法以此方式认定;(3)折衷主义。将以上二者结合起来,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立法。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上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和被保险人同意二者结合起来,既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也具有灵活性,因此笔者认为该项规定是非常合理的。但对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认定没有作出规定。

(二)保险利益的量

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具有可估价性,决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都有量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量上表现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将因无保险利益而无效。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投保人以其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时能获得补偿。如果补偿金额不受保险利益的限制,被保险人以较少的损失获得较多的赔偿,则与损失补偿原则相悖,也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可估价,因此保险利益一般没有客观的评判标准。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保险利益可以无限,但要受到缴费能力的限制;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利益的量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法律上的相互关系或经济上的相互关系和依赖程度,但除法律或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有限制外,保险利益一般没有严格的量的规定。

(三)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和归属主体

此问题既涉及到保险利益是在签约时存在,还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皆应存在?也涉及到保险利益是对谁的要求,是对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一定严格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衡量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防止道德风险。因此财产保险强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意味着被保险人无损失,依据补偿原则的规定保险人将不负赔偿责任;反之,即使在某些情况下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但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仍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在海上保险中比较典型,在其他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可能出现。比如,在国际贸易中以CFR条件进行货物买卖时,买方在接到卖方的装货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但此时买方并未取得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严格说来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世界各国基本上是一条公认的准则。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财产保险合同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但在特殊的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比如在保险实务中出现的商场为购物顾客附赠财产保险、单位为职工购买家庭财产保险等。类似这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实际上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只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一旦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无从获取非分之利。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

2.人身保险着重强调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保险金的给付

当投保人为自己买保险时,当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也具有保险利益。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比较多见,如丈夫为妻子投保、企业为职工投保等。如果投保人签约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如夫妻离婚、职工离开原单位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了保险利益,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因为:首先,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因而不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一定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保险利益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如果签约时作了严格的控制,道德风险一般较少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第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且寿险合同多数具有储蓄性,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不能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丧失而被剥夺,否则,有违保险宗旨,也有失公平。

人身保险合同除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外,受益人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只是对什么是受益人作了界定。《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为受益人。《保险法》界定的受益人是广义受益人,这里讨论的受益人是狭义的受益人,即死亡保险金的领取人。英美的保险立法为防止道德风险,不仅要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要求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般来讲,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只是受益人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为防范道德风险,避免受益人为得到保险金而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胁,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应规定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修改《保险法》的几点建议

1.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并对其分别作出解释。建议将《保险法》第11条第3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更改补充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前者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可以估算的利益,后者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物质上或人身上的合法利害关系。”

2.建议对财产保险利益的主要类型加以认定,以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财产保险利益的主要类型包括:(1)基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产生的合法利益;(2)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法利益;(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合法利益。

第9篇

1.避免赌博行为

保险与赌博之间的相同者之处在于两者都是依赖于偶然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的。但是,两者之间依然存在着显著差异,而且这种显著差异对财产保险利益分析的意义更大。首先,保险是需要承担风险的,而赌博却是创造风险;其次,当发生赌博行为时,参与人员与赌博的标的物之间并没有直接相关的利益属性,是典型的偶然事故行为。但是保险则是在对应偶然性的基础上,以对应的保险利益为前提,即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一定存在着对应的利益关系。

例如.当投保人对与自己无关的他人房屋投保火灾险,那么当火灾事故发生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将不会按照合同中的条款赔偿投保人经济补偿,这时的投保行为就属于赌博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利用对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进行合理设计,要求被保险对象必须与被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必然的利益联系,只有这样当时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承受对应的经济损失,而且被保险人只能够对被保险利益损失和保险责任范围获得对应的保险赔偿,这样就能够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利益之外的收益,从而防止赌博行为的出现。

2.防止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就是指当财产保险合同订立形成之后,投保人或者是被保险人及利益相关人员为了获得保险金,故意采用违反合同或者法律的方式使得保险事故发,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故意将损失扩大的行为。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必须通过对应的保险利益设置,使得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由于财产保险要求利益要求者与被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经济利益相关性,只有当这种经济利益相关联之后,被保险人在对被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时保险才能作为一种积极保障而存在,即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他们就能够获得被保险标的物的经济补偿,而不会通过获得额外利益来得到对应的经济补偿。这时,通过这种方式就能够对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进行控制,从而消除保险道德风险对社会安定的影响。

3.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

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所投标的物发生事故之后而进行经济补偿,不是在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利益进行相关补偿,更加不能支持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获得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其他收益,即没有保险利益时,就没有损害;而没有损害时自然就没有赔偿。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额度的基础,而财产保险利益是所确定的保险价值的基础。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将按照被保险标的物的财产保险利益为基础进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以避免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获得其他的额外利益补偿。这就造成了财产保险的经济损失不得超出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的原则,从而达到限制保险损失补偿额度的作用。

二、当前财产保险利益立法存在的若干问题

1.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相关法律中对“利益”的认定包括的范围相对较广泛,但是其中并不是所有的法定的“利益”内容都被财产保险所认定的范围当中。通常而言,将利益认定为是从“精神上或物质上所得到的好处”。即“利益”包括精神和物质两个方面,这就使得物质利益不仅仅只是以有形的形式存在,同时还包括资金或者其他的替代物质等形式;而精神利益则是无形的,通常难以使用资金或者具体的替代物来进行衡量,因此没有将精神利益纳入到财产保险的范围当中。例如个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虽然在法律上有对应的规定,而且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其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畴,人们不能将之作为被保险标的物进行投保。另外,民法中所规定的“采光权”也不能作为益要求进行投保。由此可以看出,当前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与其他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区别,会给法律处理程序过程带来一定的麻烦。

2.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方面的一个典型问题就是没有对利益由于继承行为而发生对应转移的行为进行规定。《保险法》在修订之后虽然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对应的说明,但是其都没有涉及到由于继承而发生的转移问题。若依据《继承法》中相关的内容,继承人在开始继承之后将获得继承对象的所有合法财产。因此,继承是财产保险利益转移需要处理的问题之后。在财产保险合同当中,继承将导致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而当财产保险的行为主体意外死亡而需要启动继承程序时,继承人将获得被继承人对应的财产,着其中自然就包括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和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利益补偿。对此,其他国际的保险法规都认定被保险人死亡之后,保险利益将自动转移给继承人,对应的财产保险合同将持续有效。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对该问题却一直没有对应的规定,这也使得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对应的问题。

3.财产保险利益消灭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当前,《保险法》中并没有对财产保险的利益消灭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即当被保险人的确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了经济利益损失而获得的保险利益,也就是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标的物由于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经济损失获得经济利益。作为整个财产保险合同维持效力的重要条件,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至关重要,若财产保险利益消灭,那么对应的保险合同自然将自动终止。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将会因为不同因素而出现对应的消灭状况。例如,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对象获得对应的经济利益补偿之后,保险合同将自动终止;另外,保险标的物由于保险合同之外的相关因素而消灭时,被保险人将散失对应的保险利益要求权利,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但是,我国的财产保险法律中并没有对应的规定,导致在具体的保险合同操作过程中存在无法可以的问题,造成了保险利益纠纷。

三、完善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相关建议

1.对财产保险利益概念进行完善

当前财产保险法中存在着对财产保险利益范畴的认定过于笼统的现象,因此可以建议将保险利益于当前的《保险法》总则定义当中删除,同时在保险合同当中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清晰说明和认定。这样,就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种不同类型的保险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有效的减少了两种性质的保险由于性质不同而造成的处理困惑问题。而且在对财产保险合同进行划分、对财产保险利益的定义进行对应的界定时,对利益进行更加清晰的界定,可以将之前的“财产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改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通过这样修改之后就对财产保险利益以及人身保险利益进行了相对明确的区分,从而清晰的将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进行了清楚的明晰阐述。

2.增加设置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相关规定

可以建议在财产保险合同当中,考虑到财产保险利益范畴的认定与界定统一与利益兼顾的方式予以准确确定。当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可以采用概括或者详细例举的方式进行。同时,在对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论述的同时,通过对若干实例进行一一阐述的方式,达到对财产保险利益范畴进行合理精确定义的目的。例如,在《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如下详细论述:

(1)现有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利益、占有利益等。

(2)期待利益。包括法律所认定的权利、利益以及最终阐述的期待性质的利益,基于合同而阐述的相关利益,基于事实而阐述的相关利益等。

(3)责任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违约)中产的责任、侵权责任等。

3.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的完善

对当前《保险法》中没有对因为继承而导致的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情形进行具体明确的问题,可以在《保险法》后续的修订过程中对之予以明确界定。在具体的界定过程中,可以参考台湾地区《保险法》中的第18条内容进行明确,并将之修改成为“除被保险人在死亡前对财产保险合同另有其他约定之外,继承人将获得被保险人的保险权利与义务要求。”通过该规定将能够将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问题法律化,处理过程将有法律可依。

4.完善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

在《保险法》后续的修订过程中,可以在保险合同内容不符进行详细的约束,例如可以将之规定为“当保险标的灭失后,保险利益将消灭。”这其中就包括了上文中所列举的造成财产损失的两项内容。其中,当财产保险标的物灭失、损坏,保险人完成保险利益补偿之后将自动终止。而自然终止则不必相熟,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超出保险合同灭失后保险利益将消灭。

第10篇

[摘要]我国《保险法》规定,除了投保人对自身具有无限保险利益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存在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单位与员工之间虽然在经济上有利害关系,但是并不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因此,保险人在承保人身保险时,要坚决按照保障利益原则办事,对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绝不予签订,这样才能把防范道德风险的工作落到实处。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亲属关系;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遭受伤害或被保险人生存到一定年龄时,均会使投保人在经济上的支出增加。例如,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生意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单位与员工之间,就存在这种经济利害关系。但是,上述经济利害关系在实际上不一定都可以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除了投保人对自己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外,我国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存在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即投保人只对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单位与员工之间,虽然在经济上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并不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个人之间或集体与个人之间要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不管双方是否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这种被保险人同意他人或集体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法律事实,被视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与上述一定亲属关系之间的保险利益在效果上是相同的。从理论上讲,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不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在实际上,具体投保哪种人身保险,就要看法律是否规定要经被保险人同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就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与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哪种人身保险是有区别的。我国现行的人身保险投保单一般有被保险人的声明签名,其要表达的意思主要是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该人身保险,当然也同时包含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意思。后一层意思对没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行为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对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行为则无关重要。

以上是从理论上讨论怎样认定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下面着重讨论在实务上如何认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问题。显然,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和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人身保险这两种情形的保险利益十分容易认定。问题是,投保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身保险时,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关系?例如,投保人为配偶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结婚证,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为子女或父母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户口簿,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是父子、父女或母子、母女关系?同样,为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有抚养、瞻养或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义务。另外,儿媳对儿子已经死亡的公婆或女婿对女儿已经死亡的岳父母也有可能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在这些情形下,若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则“父母已经死亡”、“子女已经死亡”、“未成年”以及祖孙关系、兄弟姊妹关系等证据是比较容易提供的,但是要提供“有负担能力”、“无力扶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等证据就比较困难了,因此这些条件颇具弹性,在实务上仍缺乏有效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目前,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这个问题,我国各商业保险公司的习惯做法是凭投保人一面之词的告知,一般没有要求投保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与否。这种做法好不好?从最大诚信的角度考虑,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告知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因无保险利益而自始无效,责任当然由投保人承担。但是,若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缺乏这方面的知识,认为自己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恰恰保险人审核不严又给予承保,到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时,才发现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而宣布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善意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来讲实在是有点不公平。特别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要求于合同订立时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仍有保险利益,则无关重要。那么反过来看,在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情况下,若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是出自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则在此时再去追究订立合同时没有保险利益已没有多大意义,因为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就在于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当然,对该保险合同的未了责任,保险利益原则仍有重要的意义。同样,对纯粹是生存给付责任的年金保险或有生存给付责任的两全保险而言,其生存给付是投保人所缴保费的积存值,是保险人的负债,若到了要给付的时候才发现订立合同时没有保险利益而宣布合同自始无效不予给付,则更显得不合理。

因此,保险人在承保人身保险时,要坚决按照保险利益原则办事,认真审核把好关,对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绝不予签订,把防范道德风险的工作落到实处。另外,有必要时应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认定其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尽量避免因工作疏忽导致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产生。若发现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及时通知投保人采取善后补救措施,如可让被保险人补办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该人身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实在是没办法再与投保人协商,就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第11篇

关键词: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 保险事业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 “ 可保利益 ” 或 “ 可保权益 ” 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一)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和违反善良风俗所产生的利益,不需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做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英国早在 1745 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1774 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1906 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利益原则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而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谁有权投保,谁就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而且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为无效。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果是全部丧失,则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果是部分丧失,则保险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货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给他人的同时,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买受人承受,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丧失。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超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保险利益的现实意义

(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辅相成,就财产保险而言,如果以自己没有保险利益的他人财产投保,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也并无损失发生,但却可获得赔偿,这样就与赌博无异。更有甚者,投保人为了早日实现其利益,不去等待被保危险的自然发生,而是去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是不言而喻的。但有了保险利益的规定后,虽不能完全杜绝但却可以大大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

就人寿保险而言,如果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那后果不堪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就曾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而出现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英国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赌博法案”。

(二)保险利益原则随保险业的发展而发展

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产生了深刻的理解。目前有一种趋向,即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特别表现在澳大利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对于一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仅仅以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为由使合同失效。该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意义

从我国保险业即将全方位对外开放的趋势看,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原则,对外可使我国的保险立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对内可以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解决保险业务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改变立法滞后于实践的状态。

结论

自1745年英国确立保险利益原则以来,保险利益就一直是构成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中都得到了贯彻和彰显。在人类越来越寻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险业更加蓬勃地发展,保险利益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将更加具有重要的地位。

参考文献:

第12篇

Abstract: The prosperity and development of the insurance industry to the related legislation put forward higher request, a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 of the insurance law systems, insurable interest is of important research significance. In the word, it never stops about debating insurable interest, and produces a variety of factions' theory. In this paper, aiming at insurable interest's definition, suitable subject and the relation of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different factions' theory were expounded and briefly evaluated, and own views were put forward.

关键词: 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保险合同

Key words: insurable interest;personal insurance;property insurance;insurance contract

中图分类号:D92;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29-0276-03

0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保险作为一种风险转移机制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与人们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核心原则之一,对其的研究关系到整个保险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但是,世界各国对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并没有形成共识。我国关于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也没有形成体系,与保险业的繁荣发展相比已显滞后。

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 interest,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18世纪以前,没有法律规定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某种联系,所以保险与赌博毫无二致,皆受法律保护。但是随着海上贸易的繁荣发展,赌博活动愈演愈烈,危害极大。

我国2009年修订之前的《保险法》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2009年修订之后,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更加细化了,其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以下,笔者将结合学者观点和所学知识,着重探讨保险利益的定义、适用主体、与合同效力的关系等三个问题。

1 保险利益的定义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理论上,一般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目前,学界关于保险利益的定义主要分为三种观点:

1.1 经济利益说 该学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具体包括实际利益和期待利益。

1.2 利害关系说 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无法以经济价值衡量,经济利益说很难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此,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提出了利害关系学说,他认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该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利害关系说中的“利害关系”不仅指投保人或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经济上的利益,还包括精神上的利益。

1.3 适法利益说 该学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合法利益。我国《保险法》即采用此种学说进行立法,其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凸显了保险利益必须具有合法性。

针对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

①经济利益说重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但依照其理论仍然有许多无法解释的现实问题。例如:人身合同中,人的寿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保费难以确定;像山川、河流等标的物虽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却不能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