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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

时间:2022-11-10 23:36:1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道路交通安全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篇

本法的施行将是一次宣传责任险、发展责任险、做大责任险的重要契机,该法的出台将扩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市场规模。即将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是中国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机动车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规定的出台,对车险业乃至整个保险业将产生重要影响。从强制保险的角度上讲,它表明:要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不仅是保险业界的事情,政府也应发挥必要的作用和给予一定的支持。对于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强制保险是一个很好的途径,也是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同时,从保险标的分类上讲,该险种也属于责任险的范畴,而责任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给受害方提供了风险保障,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中国责任险的发展严重滞后于其他险种。目前,中国责任险占整个财险业务的比重仅为5%左右,在发达国家,这一比例高达20%,在欧美国家达到40%,这不仅与中国保险业向上的整体发展面貌不协调,而且与国外责任险的发展趋势也不相符。因此,本法的出台将是一次宣传责任险、发展责任险、做大责任险的重要契机,这对于非寿险业实现“跳跃式、跨越式”的发展无疑是一次重大“利好”。

从车险本身来讲,虽然中国大部分地区已经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它的覆盖面仍然不完整,该法的出台无疑也将会扩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市场规模,乃至促进整个车险业快速发展,以适应随着中国汽车保有量迅速增长、人民群众保险需求快速增加的局面。

车险业参与社会管理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率与机动车行车安全实绩挂钩,实行浮动费率。它通过保险公司与交通管理部门共建“车险信息库共享平台”,充分利用费率杠杆,加强了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社会管理,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参与交通事故的预防,减少事故发生频率。上海市机动车辆于4月1日率先开始统一实施《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费率》,同日也正式启用“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联合信息平台”。从4月1日起,凡涉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新保或续保业务,上海各家保险公司的车险核心业务系统将对接联合信息平台进行实务操作,并统一执行新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费率。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将把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的基本信息、驾驶员违章记录、理赔记录等信息数据全部“记录在案”,作为机动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确定费率的依据。随着联合信息平台的引入,费率制订将由“随车为主”转变为“车人兼顾”,对于经常违章的车辆,特别是酒后驾车、超载、超速、闯红灯等违章行为,其第三者责任险费率最高可在基准保费的基础上上浮70%;而没有交通违章记录的车辆,费率一般可下浮10%;两年以上没有理赔记录的车辆,费率有望下浮30%。全国化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以及同交警部门共建的“车险信息库共享平台”,在不久也即将出台,无疑这对于抑制酒后驾车、超载、超速、闯红灯等交通违章恶疾有着重要抑制和威慑作用。

条款和费率将被修正

造成交通阻塞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大量轻微交通事故得不到快速处理。当事人迅速撤离后,事故第一现场消失,从而为理赔的定责定损带来更多困难。

目前,交通拥堵和道路通行效率低已严重影响大中城市居民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专业人士调查研究分析表明:造成交通阻塞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大量轻微交通事故得不到快速处理,其中70%以上的交通事故是仅仅造成车辆及少量物品损失的轻微交通事故,而这些事故发生,当事人都要等交通警察到现场来处理。

为解决这个问题,本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末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这无疑有利于“排堵保畅”,缓解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阻塞;但这同时给保险公司的车险经营带来挑战,因为当事人迅速撤离后,事故第一现场消失,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率将大大降低,从而为理赔的定责定损工作带来更多困难,同时,因事故赔偿可以私下协商解决而缺乏第三者的监督,这样也会增大道德风险此外,由于小额赔案在车险赔偿案件中占绝大多数,因此,如果不能把好“私了”事故的理赔关,将会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巨大损失。

为解决这个问题,必须首先根据新法规调整车险产品和费率以抑制道德风险,如根据驾驶记录计算保费,赔偿处理时实行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规定提供更严格的索赔单证等。车险市场的最新动态也表明这样做的必要性:今年初国内几大产险公司都相继对车险产品作了相应的调整,以便更好地适应本法出台后的车险市场。

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各家产险公司车险规模存在较大差异,统一的费率浮动制度将增大小型产险公司的车险经营成本。

保险公司将按要求严格执行各种承保制度,不能只是流于形式配套。本法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于2004年5月1日起同时实施。

根据该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扩大了,增加了“必要的营养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并且,人身死亡补偿费赔偿最高年限由目前的10年调整为20年s同时,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的费率浮动制度,各家产险公司车险规模存在较大差异,这无疑会增大车险经营成本、尤其是对小型产险公司。

第2篇

市人大常委会: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xx市人民检察院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积极做好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现将本院2004年、2005年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情况及xx市道路交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汇报如下:

2004年、2005年本院共受理交通肇事案89件89人,在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共造成87人死亡,3人重伤;酒后驾驶的31件31人,占受理案件总数的35.6%;无证驾驶的14件14人;驾驶无牌号车辆的9件9人;无驾驶执照并酒后驾驶的11件11人;违章的(包括逆向行驶、驶入非机动车道、行人横过马路等)33件33人。在肇事人员中,3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余为社会各类人员。

通过上述情况分析得知,xx市道路交通安全系数令人堪忧,其问题根源,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酒后驾车现象严重,驾驶员明知故犯,对交通事故隐患存在侥幸心理

在我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中,酒后驾驶的有31件31人,占受理案件总数的35.6%,这些肇事人员均明知酒后不允许驾驶车辆,但出于对自己酒量、驾驶技术的过于自信,以及存在交通警察不能随时对驾车人员进行检测的侥幸心理,盲目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我们可以通过走一走xx市大小饭店、宾馆,在每一天的中午、晚上门前都停放着各类车辆,这些车辆的驾驶员及乘坐人员,能在吃饭时不饮酒吗?我们不敢持否定意见,那么这些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是否会给交通造成安全隐患?我们认为是肯定的。可是由于我国饮食传统文化的影响,以酒会友流传至今,喝酒都形成“文化”了,要想通过“思想教育”来制止酒后驾车,显然在短期内难以取得效果,既然软的不行,为何不来点儿硬的,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强制性手段来制止,如罚款、强制自费学习交通法规等,现在有关部门虽然已经有了这方面的探索,但收效不大,原因是很难查获酒后驾车人员,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部分驾驶员酒后驾驶的“自信心”,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频发。

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意识淡薄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出于保护行人的目的,交通法规对机动车辆规定较为规范,惩罚也较为严格,而对行人无论在道路行走要求上还是在违章惩罚上都较为宽松。笔者就曾多次见到行人违反交通法规而被交警抓获后,也仅仅是口头教育几句放行了之。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人违章应当处以罚款,可是如果行人拒绝缴纳罚款,交警也无计可施,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行人拒绝缴纳罚款将被处以什么样的惩罚。因此,行人即使违章也不会受到什么惩罚,也就必然导致行人违章现象频频发生。在本院办理的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有15件是被害人横过道路时,被机动车所撞,而在交警部门的认定中,只有4件由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那么其他几件被害人就没有责任吗?行人横过道路必然要穿越机动车道,在穿越前行人要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交通法规亦是如此规定,然而行人在穿越中,大多数无视汽车的存在,他们或者悠闲自得,目视前方,缓步前行,或者如冲刺般,冲过道路,急得驾驶员长鸣笛,吓得驾驶员急刹车,行人这般通过道路,交通肇事案件频发也就在所难免了。

三、主要道路、大型商业门前专用停车场少版权所有

我们走在xx市的几条主要干道及商业区的道路边上,无处不停的是各种类型的汽车,有的汽车无处停放只能停在人行道上,而行人在满是汽车的人行道亦无法正常行走,只好在机动车道上行走,这种车占人道、人占车道的现象,势必会给交通安全埋下一个个隐患。

通过上述问题根源的分析,我们认为只要有一个好的、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交通事故的发生,但也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发生事故。故此,我们特作如下建议:

一、对酒后驾车加大查处力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车如何处罚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那么目前关键在于如何执行和如何查处。我们认为仅凭宣传和教育是不够的,必须加大惩罚和查处的力度。首先定时或不定时的在xx市主要交通道路设岗检测,遇有酒后驾车的当以重罚,行政拘留和罚款并举,同时对违章人员进行记录,一个月内三次以上酒后驾车,吊销驾驶执照。其次在xx市的各大饭店、宾馆门前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提示驾驶员不要在酒后驾车。版权所有

二、加大对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及对行人交通违章的惩罚力度

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于大多数行人来讲,该法的内容还比较陌生,仍有一部分人还不知道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广开渠道,大力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仍然是十分重要的工作。同时教育与惩罚并重才是目前解决行人交通违章问题的最好办法,通过前述可以得知,如果对行人违章采取放任,或只管不罚的方法,那么势必会使行人产生一种即使违章也不会受到处罚的想法,久而久之,行人对交通违章已形成习惯,此时,教育已经不能起到作用,只有重罚,只有触到经济痛处,才能起到制止作用。另外,在处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时,对行人是否违章进行鉴定,确定责任所占比例,对行人责任部分,免除机动车驾驶员的部分赔偿责任。不能只考虑行人是弱者而由驾驶员负全责全额赔偿,要从法律上体现公平公正。

三、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多考虑为机动车留出地面存车位或多建地下存车位

城市规划是现代城市所要求的,一个好的城市规划不仅可以体现城市的整齐、美观,也可以体现一个城市的文明程度。随着xx市经济的不断发展,机动车数量的增长幅度每年以几何数字递增,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应当多考虑为机动车留出地面存车位或多建地下存车位亦显得尤为重重要。虽然xx市近几年道路交通发展情况良好,但是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道路交通拥挤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车辆增多的因素、有驾驶员不遵守交通规则,随意转弯、变线、逆向行驶,但也有因临街商铺没有停车位而导致车辆停在路边造成的拥堵现象,因此也有必要建议规划部门在开发商开发临街房产时,应当多留出存车位或多建地下存车位。

第3篇

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农机管理与农机管理人员机构建立起来,在实际的工作当中我们遇到了很多困难,但从中我们也找到了很多解决问题的方式和办法,使我们在工作中能够得心应手。

关键词:农机管理;道路管理;农机部门发展

中图分类号:S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7-015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国农业(农机)主管部门原来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可以继续使用。这一点以西省做得不够,已将超过20千瓦整体式拖拉机全部移交公安部门掌管。此后我们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鼎立支持,并指定出来一系列相关的政策和各种新型农机设备的准入机制。努力搞好农机的相关配置,要积极搞好农机的当地普查工作,努力做到摸清自己的家底,整理好自己的思路,尽快找到现代化农业体制下的新农机监管工作的方式方法。为新农村建设添砖加瓦,为加快新农村的农业机械化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2005年5月2日自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布实施以来,并没有准确描述农机管理部门的检查权、纠正违法处罚权和事故处理权,致使我们各级农机主管单位的工作很难展开,执法行为没有明确,农机监理工作面临巨大挑战。

各县乡道路是农机拖拉机上道的集中地区,也是公安部门下属交通部门的管理盲点,所阐述的三权也很不明确,对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的管理十分之不利。我们在多年工作中总结出监管中的一个共同特点,点多、任务分散、监管困难、涉及广、战线长、人员复杂。农机具中拖拉机分散在各个村庄的千家万户,是当地农民的主要交通工具和耕作劳动力,而一般的交通警察都集中在城市交通和国道、二级公路以及省道上。各个县、镇、乡都没有办法进行相关的监管。自上级部门委任各级农机监管部门负责各个县、镇、乡的道路管理,我们从中吸取了不少经验和教训,也获得了一定的骄人成绩,得到了当地政府和老百姓的认同。农机安全、道路安全从最根本上来说就是人、车、路三者结合。当中人是主体,也是我们各级农机管理应该放在第一位,应该给予保障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应该摆在工作的首位。通过管理好人、保护好人,才能做到保护好农机,从而管好路、保护好路,这样才能落实好安全生产任务。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各级农机部门有权利管理农机设备和农机使用者,但没有明确各级农机部门的上路事故处理权、检查权和处罚权。由于没有明确这些权利,造成我们在执法当中经常遇到尴尬的局面。例如:我们的执法人员遇到违规的农机操作者,上前执法法时常常被质问。如果我违法了,你管不着,去把交警叫来。当农机设备在各级县、镇、乡道路上出现事故时,我们当地的农机管理部门也承受着很大的工作压力和苦楚。有些时候,事故出现在农机具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只是因为人为的缘故发生了事故。但不论是当地政府和当地的老百姓都会认为多多少少我们农机管理部门应该负上一些不可推卸的责任,认为我们监管不力。最终我们也只能给大家一个答复,我们农机部门不能上路执法,没有办法进行切实有效的管理。这种有能无权,但无权又要负责的工作状态,让我们每一个农机管理人感到苦不堪言。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的主体和管理人员待遇不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了我们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农业生产机械的管理权和职责,更需要我们各级农机部门去具体进行管理和监管,所以我们的队伍建设就凸显出来了它的重要性,也成为各级农机管理单位的工作重点。历经多年的组织建设,农机监管部门的组织结构已经初见雏形。各级农机管理单位配备了专职监理人员,但农机站的人、财、物权都在乡(镇)政府、经常被抽调到当地政府的各个部门去工作,致使本部门无法正常运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目前,各级农机管理机构财务状况也不容乐观。有的是上级部门全额拨款给予支持,有的是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都不是完全的属于行政执法机构,并且没有列入公务员行列进行相关管理。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非公务员没有执法权利,这就是农机管理部门的主体和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完善。因此,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的正常化待遇,工作人员是否有执法权利,应该纳入下一步改进农机管理人员工作环境的重中之重。

各级农机部门执法缺乏正规条例,权威性严重缺乏有力保障。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农机执法部门没有统一的着装,这一问题没有解决就无法具体体现出农机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执法形象,无形当中加大了我们农机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难度。在实际的工作中,我们的监管人员面对着各乡镇县的农机使用者,他们违规时我们上前执法,并对当事人给予相应处罚。但是我们穿着便装,与交警做一比较大家可想而知。我们的执法人员毫无公信力,更会出现一些不必要的误会乃至冲突。这些都是我们不想看到和发生的。所以,各级农机部门有必要统一着装,使老百姓看到我们以后就知道我们是做什么的,避免发生不必要的误解,从而让我们更好的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法》,维护新农村建设,树立起农机管理人的新形象。

解放思路加大对农机管理模式的创新意识,转变现有我们对农机管理的观念,以做事实的重心下沉,以防范未然为突破口,创建“农机安全管理新机制”。积极协调政府中的各个部门的政务职能,把我们的农机管理部门的部门行为转化为各级政府的政府行为,尽力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努力做到“以点带面,点面结合”,使创建“农机安全管理新机制”的事业深入到广大农民的心中,促进农机安全生产环境进一步改善,让广大农民从“要我安全”转变到“我要安全”,达到齐抓共管的格局。同时要把创建工作作为建立农机安全长效管理机制的切入点,作为构筑农机安全“宣传、检审、监控”三大防线的落脚点,最终实现农机全面监理,促进农机监理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4篇

公安部交管局局长杨钧28日通报说,今年5月至9月全国公安交管部门共处理交通违法行为6000万人次,与去年同比下降20%,其中处理酒后驾车22.5万人次,与去年同比下降31.5%;处理行人交通违法与去年同比下降25.8%。

另据不完全统计,今年5月至9月,全国公安交警部门处罚减少80%,扣留车辆减少40%,扣留证件减少74%。

杨钧表示,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一年来,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新法确定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基本制度,部署工作进程,调整工作措施,制定和完善执法程序、执法依据,广泛开展社会宣传工作,积极推进地方立法进程。5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来,全国交通秩序总体情况有所好转。新法内容在较短时间内为广大交通参与人所知晓、理解并遵守,交通参与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和自觉守法意识有所提高。

杨钧介绍,很多地区的交通违法行为,特别是一些容易引起交通事故,带来交通事故隐患的交通违法行为明显减少,比如北京,交通法实施以后,原来每天有交通违法400人到500人,现在经常不到100人,违法行为大大减少。

“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交通警察在处理违法行为的时候要把教育的手段用到位,要适当减少处罚,特别是对轻微的违法要减少处罚。”杨钧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突出以人为本的理念,如果这个理念在公安交管部门的执法过程当中得到更好的执行,我国的交通致死数量会减少,我国的整体交通环境会有较大改观。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给道路交通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也给道路交通管理带来了深刻影响和挑战,以人为本的新理念对道路交通管理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寻求交通管理的新机制、新方法显得尤为紧迫。”杨钧表示,公安交管部门将紧紧围绕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和切实提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的总要求,着力提高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着力提高保障道路交通畅通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出行便利,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着力加强公安交警队伍的建设,全面提升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水平。

新华网·田雨

第5篇

为了合理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需要对第七十六条进行解析。我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简单地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一概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而应该确立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只有这样才最有利于对受害人保护,同时也不至课加给加害人过重的责任。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归责原则顺应了当代世界道路交通责任法制的发展潮流,体现了人本主义的法律观。为了充分满足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合理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应该全面推行法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加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一、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三点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下文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

第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这里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因此以后机动车要投入运行,必须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在诉讼法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

二、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从主观恶性程度上可以分为一般故意与恶意,过失依其程度可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以及轻微过失。侵权行为法理论关于过错的判断主要有所谓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主要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况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其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客观标准主要是通过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以及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这实际上是从行为人行为的外在特征来推定其主观方面有无过错。我们认为,判断加害人是否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存在过错,其标准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但客观标准又是多元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例如机动车驾驶员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辆的注意义务比一般注意义务要高。

司法实践中确定过错比例大小的原则应当是:故意大于过失;恶意大于一般故意;重大过失大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大于轻微过失。

三、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无过错(严格)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过错(严格)责任原则,机动车驾驶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

第二,减责事由。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

第三,免责事由。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下,依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发生,机动车驾驶人也应该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

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法理依据,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在享受机动车带来的方便快捷的同时,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对报偿理论的正确理解是针对那些直接的、持续的享受利益者来说的,而非针对那些间接获得利益者。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在上路之前受过专业的训练,对于道路交通规则也很熟悉,因此他们能够最好地控制危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量避免损害发生。三是危险分担理论,也即学者所称之“利益均衡说”,道路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经常被撞伤或撞死,而肇事者一般不会有人身伤害,此时要求肇事者分担一些经济上的损失仍不失公允。

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说法的否定,但我们所称的无过错责任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减责和免责事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机动车驾驶人是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无过错责任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反映了高度现代化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也带有社会法学的某种痕迹。无过错责任对于个别案件的适用可能有失公允,但它体现的是整体的公平和正义。为限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法律通常设定一些免责或减责事由。

需要强调的是,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实际上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已经大大减轻了,不会因为一次交通事故而深陷其中不能自拔。部分媒体所称“发生交通事故司机负全责”的观点并不正确,容易误导司机和行人。

另外,如果受害人属于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以及残疾人,法院可不适用过失相抵(至少应该在适用过失相抵时对于他们的过错打上较大的折扣),以充分救济这些在生理上和智力上存有缺陷的社会弱者,进一步体现道理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四、理论争议与实践操作

学者关于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存有较大的争议,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没有必要拘泥于类似的概念之争。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严格责任本为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概念,它并不是绝对责任。如果承担严格责任,则仍有一些(尽管是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是,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从比较的角度来看,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大致等于大陆法系的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加上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适用的范围。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我国学术界对于这两个概念并没有作严格的区分,因此在大多数场合可以互换使用这两个概念。

具体到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称之为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都是适当的。因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都不考虑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过失,而且法律也明确规定了一些免责和减责事由。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法定的免责和减责事由,可见称之为无过错责任抑或严格责任在司法操作中其实并没有太大区别。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是仅仅指过失)和意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一种,因此原则上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目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可见,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目前,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智利、新加坡、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顺应了这种趋势。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作用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无疑是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而且肇事者还可以从繁琐的赔偿解决程序中解脱出来,享有诉讼程序方面的便利。

第6篇

    记者昨天了解到,人保对其车险费率进行部分调整,第三者责任险价格上涨10%。几乎与此同时,太平洋、华泰、大地等财险公司也都调高三者险的价格。业内人士说,由于国家将统一执行的强制三者险费率仍在讨论中,这次普调可能是对今后定价的一种暗示。

    昨天,记者打电话到人保、大地、太平洋等几家保险公司咨询,了解到除了太平洋财险的上调幅度是5%外,其它保险公司不约而同选择了上调10%的标准。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办公室刘先生对记者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开始实施,对因车险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比以前提高了,水涨船高,相应的费率肯定要调整。

    人保北京分公司车险部杨经理解释,费率调整的主要依据是保监会新下发的第44号文件。这个文件允许在强制三者险出台前,各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费率进行调整,调整范围在10%以内。

    孟为

第7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很多人在处理事故时因翻腾完整部交安法也找不到一条能套得上当事人行为违反了的法律法规而懊恼,其实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理由是:交安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有所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由此不难看出,驾驶人造成事故的行为可能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造成,也可能是因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或不文明驾驶而造成的。所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一定是过错行为。

    还有一种理解是: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中,过错就是违反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否则,不能用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一:新法扩大了交通事故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第二条)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较,有了明显变化,要件为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用车辆拟人化,代替人作为主体,用过错代替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这两个要件。新法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由于在意外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所以,各方当事人都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为了适应这个变化,在事故认定原则的表述中,“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就是适应这个变化的结果。

    理由二: 事故成因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从这个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包含“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而交通事故成因是指“事故处理部门对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检验、鉴定等所收集到的交通事故证据进行审查、研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及环境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生理精神状况、死亡人员的死亡原因、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当事人责任的专业性论断”。这个过程就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成因”处于核心地位,所以,对于“过错”的理解应该紧紧依据“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来进行分析。由于在对交通事故进行成因分析的过程中,我们首先必须在全面审查当事各方的交通活动的过程中,遴选出交通违法行为,然后,才能进一步分析这些违法行为在发生事故中有没有作用,以及这些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所以,按照这个思路,笔者以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中的“行为”应该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中的行为,这里的过错,就应该是违法行为。

    二十二条一款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中,公安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第七条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安全原则”的规定持否定态度。所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安全原则”的使用附加了相当的条件。对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中附加了“按照操作规范”为前提。由于没有成文的操作规范,所以,本条不能用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类似于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还有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笔者以为,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应该通过相关的具体条文体现,所以,不能用来认定驾驶人的交通事

    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安全车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二条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由以上的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具体规定,所以,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

    法的基本特征拒绝安全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法具有不同于其他上层建筑现象的基本特征:(一)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二)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三)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权力。(四)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所以,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规则)。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安全”是立法的宗旨和目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在强调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为了做到安全驾驶,相关的法律条文对安全行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所以,不能使用这样的条文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当《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具体”规定的行为成为了对交通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行为时,我们是否能够以此“行为”来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呢?警察是国家机器,警察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活动。警察的这种行为无疑超出了法律的授权。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第8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编写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来源:文章屋网 )

第9篇

如果前后轮都过了停车线,但是在红灯亮起的时候停住了,不会处罚,如果继续移动的,则扣六分罚款200元。这属于闯红灯,对于他人以及自己的人身安全都构成了严重威胁。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0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安全带相关处罚如下

一、驾驶员不系安全带

1、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罚款50元,扣2分;

2、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罚款50元,扣2分;

3、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罚款50元,不扣分;

二、副驾驶不系安全带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行驶时,副驾驶乘坐人员也应当使用安全带。副驾驶必须佩戴安全带的规定早在旧交规中已经有明确规定。凡是在副驾驶上不佩戴安全带的,执勤交警均可以对乘坐人处以罚款20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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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

[关键词]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强制保险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用六个条文(第48条―53条)规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重新构造了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度。

一、《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属于民事基本法范涛,按照立法机关的基本设想,将作为一编纳入未来的民法典。相对于民法典来讲,《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特别法。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是一般法规定基本制度,特别法对一般法未予规范或者规范过于原则概括的事项进行补充或是具体化。《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明确了《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之间的基本法于特别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时的责任承担,第50条至第52条分别规定了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机动车、拼装或报废机动车以及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肇事情形的责任主体,第53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垫付肇事逃逸情形受害人医疗费用后的追偿权。在这六条规定中,第48条无疑是核心条文,该条文中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和侵权归责制度。

二、侵权归责和强制保险是机动车事故责任制度的核心

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和侵权归责制度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立法的最为基础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针对机动车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和强制保险进行原则性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因租凭、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形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以及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三种情形下均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且规定在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责任严格化与责任保险的发达程度是同步的,侵权责任严格化后的责任负担并没有让加害人终局承担,而是通过成熟高效的责任保险市场分散后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欧洲发达国家,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已经相当高,基本能够消化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风险。我国目前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风险很高,如果机动车保有人要真正分散其责任风险,除了投保交强险外,还要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未来加大交强险赔偿限额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选择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只有理解了归责原则的体系,才能够理解整个侵权法的体系,才能够理解和把握整个侵权法的基本内容。这些归责原则在各项制度中是交叉的,是综合运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相符和的,是综合运用的。前款第一项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二项则是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纵观世界各国,虽然对于交通事故的危害性的认识较为充分,但是对于其运用的归责原则却是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大陆法系中,德国、法国适用无过错原则。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对于汽车事故造成的损害以肇事者有过错为条件。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归责原则,其原因在于对机动车交通运输工具的“危险性”认识不同。所谓的“危险性”主要是指该行为或者该物品对他人及社会造成的危害。承认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国家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以尽量降低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而认为机动车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国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将机动车作为“高度危险性”运输工具来看待的。机动车高速运转的特征就决定了其具有“高度危险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相撞时的责任原则即属于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何谓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即是危险责任。严格责任的特点首先在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它的归责基础不是过错,而是危险活动或危险物等情形;其次,它本身是一个合法的活动;再次它对抗辩事由和免责事由是严格限制的。长期以来,过错责任原则扮演着侵权法的核心角色,这种归责原则由于过于关注个人利益而忽视了社会利益。也正是在这样的认识下,西方哲学家庞德以“社会利益说”为基础提出“只有一般安全上的社会利益才是民事归责的哲学基础,也是最后基础”的观点。而这种民事归责原理下的一项重要原则便是严格责任原则,这一原则是指从事某种危险活动,或者持有经营某种具有危险的物品、设备的人,在因其活动或物品、设备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就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现了这一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参考文献:

第12篇

车辆扣分在十二分之内的,需要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交罚款;扣分满十二分的,需要到驾驶证核发地车管所或到违法地车管所参加学习并考试科目一,合格后,方能将分数清零。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