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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合同

时间:2022-02-14 02:15:0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违法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违法合同

第1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 合同解除 经济补偿 经济赔偿

一、引言

劳动合同法在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是规范劳动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主要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来建立。劳动合同法就是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法律规范。作为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法同样具有社会法的属性。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相关责任研究

尽管《劳动合同法》通过后,各界好评如潮。但该法是在多方利益主体博弈之下而诞生,难免存在妥协和让步,加上理论界对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许多问题的理论准备并不充足,也导致该法在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至少从某个角度审视是如此。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相关责任问题就是比较典型的表现,而这个问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中也未得到解决,这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

(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性事由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第38条),在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上也有所增加,《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六种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在《劳动法》(第29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形,遗憾的是《劳动合同法》没有将国外通常禁止雇主解雇雇员的事由,即在雇员拒绝雇主的命令从事违法行为时雇主不得解雇雇员的情形包含在内。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有关劳动合同解除的不足主要体现在违法解除的责任上。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两个概念――经济补偿与经济赔偿。赔偿是指有违法行为造成对方人身或财产有损害的情况下进行的;而补偿是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对合法的民事行为,但是对对方造成一定损失的情况下进行的。

《劳动合同法》第87条和第90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规定,看似加重了雇主的赔偿责任,其实并非如此。

首先,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换言之,用人单位的责任是受到限制的,而劳动者的责任则不受限制,这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劳动者面临巨大的风险。

第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将其赔偿数额固定为合同依法解除时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是否充分合理?

在合法解除合同场合,经济补偿的重要意义在于补偿劳动者工作间的贡献,因此,应根据其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额;而在违法解除合同场合,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劳动者合同剩余期限的工资和其它损失,而不是已工作期间的贡献,二者机理完全不同。《劳动合同法》这种简单的规定,不符合法理。而且这种责任机制容易鼓励用人单位尽早违法解除合同,因为劳动者已工作期间越短,雇主的赔偿金额越少,这种责任机制实在荒谬。除了法理基础和立法技术的严重缺陷,这种责任机制也远远无法赔偿劳动者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而这点不足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中体现的更加明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2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在美国,在固定期限合同中,法院通常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解除时至合同到期日之间的工资损失,如果原告在合同到期后难以找到相似的工作或者只能找到工资更低的工作,被告还要赔偿原告的未来损失。在无固定期限合同中,如果原告对雇主提供无固定期限工作产生了合理期待,则雇主在没有正当事由解雇雇员时,法院通常会通盘考虑雇主如果未解除雇员时雇员可以获得的收入、雇员剩余工作年龄等因素来决定赔偿金额。

总之,在美国判例中,法院通常需要考虑四大因素:雇员的年龄以及找到类似工作的可能性,工资以及津贴等其他无形的福利,原告找到新工作需要的花销,原告重新找到工作之前合理期间可以获得的诸如汽车、保险等额外福利的重置价值(replacement value)。

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劳动合同法》将雇主违反解除合同的赔偿金额固定化,且赔偿标准低下,极有可能使《劳动合同法》有关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以及严格限制雇主解除劳动合同的努力落空。《劳动合同法》这种单一的、僵化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标准不能不说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败笔!这点不足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中得到了延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2款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相比,并没有改变。这不能不说也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的一大败笔!

三、小结

《劳动合同法》的通过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的公布,标志着我国的劳动法制建设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二者无疑都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由于理论准备不足,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一些缺憾。如何建立一套理性、科学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仍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在劳动合同制度的设计上,要克服意识形态的简单作用,应以科学的眼光从理性的角度设计制度,使法律确实具有可行性,避免法律成为简单的摆设甚至起到阻碍劳动者利益实现的相反效果。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

[2]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

[3]李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读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07.

[4]王建平,姜俊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5]李欣宇,隋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6]林嘉.劳动合同法热点问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7]黎建飞.劳动合同法辅导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8]董保华.十大热点事件透视劳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

第2篇

    近日,成都市读者江先生来报社咨询:我在去年9月被一家公司聘做营销员,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和销售业绩工资构成,经理告诉我,公司规定对新招聘的员工试用期6个月,等试用期满合格后,公司再决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我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感到销售任务很难完成,很多同事没等到试用期满,就被辞退了。于是,我向经理提出先签订劳动合同再试用的要求,经理当即拒绝。请问: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吗?

    就提出的问题,本报政策咨询室特邀请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刘东律师答复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你上班之日起,与用人单位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只要你在正常工作时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就必须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所以,根据江先生的陈述,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未和你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违法的,你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首先,你是可以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根据法律规定,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次,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你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再次,对于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你可以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3篇

【关键词】 工程招投标、无效合同、分析、处理

1.工程案例背景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的一项约5千多万的市政道路,于2013年12月底在网上(区级)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单位要曾成功地独立完成过1项或以上质量合格的(单项工程合同造价5千万元或以上)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业绩。一间浙江施工单位顺利中标,但评标公示期间纪委(区级)收到匿名投诉,指出中标单位的工程业绩存在造假,投标业绩实际的工程造价只有3千多万。收到投诉后,招标办暂发中标通知书,并联合各单位专程去中标单位所在地核实情况。但当地的建设主管部门不配合,致使投诉情况无法核实。但工程项目的工期要求非常急,时间拖不起。基于查无罪证的考虑,投标办在2014年3月进行中标公示,公示期内没再收到投诉,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施工单位进场按计划施工,施工到工程进度70%时,上一级(市级)纪委又收到该工程的同样投诉,并且提供比较确凿证据。上级相关部门要求建设单位针对该事进行处理。现在分析一下整个事情过程中涉及到相关法律法规问题以及问题的处理。

2.相关部门的对投诉处理程序的合理性

根据《招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规定强调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处理投诉问题,要先掌握两点:第一、正确区分质疑还是投诉;第二、界定提出质疑或投诉的主体的身份。在此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如果提出的是质疑。由于现行法律规章都没有对质疑提出主体作出要求,任何自然人都可以对这个项目的招标结果提出质疑,或不法行为和违规现象进行举报。这也符合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精神。如果提出的是投诉。除非是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投诉。如果不是,则不能提出投诉,因为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只能选择质疑或举报的方式关注这个招标项目。

按照本案例情况,提出者是匿名者身份不明,应不能界定属于投标人,是否其它利害关系人也不能明确。再者投诉者应表明身份及提出相关证明的。而不案例中投诉人是匿名而第一次投诉没相关有关证据。因此,以第一次投诉情况来判断,投诉人只认为是一个质疑者,第二次投诉是提出相关证据,但也无法认定是投标者或其它利害关系人。根据这样界定的话,这匿名的质疑者质疑的问题相比投诉者法律效力是低的。这样行政主管部门是有更大自主断定权的,因此第一次在查无凭证,且公示中标结果无投诉情况下发出中标通知书是合符相关法律规定。

3.探讨建设单位应如何合法、合理处理本事件

下面的探讨必须首先有个前提条件就是假定投诉的事情施工单位用假业绩投标这事情是真实存在的,有了这前提条件再探讨建设单位应如何处理才有意义,按《招标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是没有行政处罚的权力的,只能在自已权力范围内做合法合理的处理。

3.1中标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

2005年实施的《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规定了施工合同无效的四种情形,是对《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解释。这四种情形都没包含本案例的情形。而《招标法》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这六种情形违反了招投标本般自由竞争的机制,属于不正当竞争,因此认定为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所以行政监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认定本案例中中标单位中标无效是合法、合理的,中标无效那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可认定无效。

3.2施工合同无效后应如何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合同效力并不是最困难的,往往确认合同无效后怎样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才是是个难题,这个问题历来争论很大。因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合同无效后一般不能返还,只能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来支付工程款项,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自已相应的民事及法律责任。

本案例中工程施工至70%,建设单位的应怎样处理呢?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这情况处理这种情况的条文条比较模糊,站在建设单位对该情况的处理案例也很少。本人建议合法、合理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中止无效的施工合同,同时马上对已做的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和验收,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清算工程量,但认定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价款是否应该支付及应怎样支付呢?

法律有一条原则,就是任何一方都不能通违法行为来获得利益。过去曾经有两种错误做法,一是确认合同无效后,按国家定额结算工程款。这样发包人可能会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也因无效合同而获取更多的利益,不利于打击违法行为,不利于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另一种做法,无效合同后仅给承包人材料费和人工费,这样又会使发包人因无效合同获得了不当利益。所以这两种方法均不可取。《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可见,即使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以上分析,承包人已履行完毕的且质量合格的工程,其权利的处理上按双方约定处理,与有效合同的处理结果基本一样。按双方的约定标准结算,符合合同公平原则。其中结算工程款中应扣除建设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包括剩下的工程重新拆分编制施工图,编预算及招标文件,再次工程招标,和因此造成工程延期竣工及其它可能预见的损失。

第二种,通过协商重新签订施工合同(或者签补充协议确认原施工合同继续有效),让该施工单位继续完成剩下工程量直至竣工验收。因为中标单位是有资质来做这项目工程的,但因业绩造假来中标。现已施工至70%,如果质量也没出现问题。综合第一种情况的结果对建设单位的影响和损失,这样反而最少的。但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必须协商并应得到建设监管部门的允许,并且施工单位应以经济或其它方式给予建设单位一定损失(如有)合理补偿。

至于施工单位因虚假业绩骗取中标的行为应也应该受到严厉的处罚,这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单位进行另行处罚。

第4篇

案例:

1994年4月,王某与某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试用期6个月。1995年1月,王某患病住院治疗,该用人单位以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王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不担负王某的医疗费,也不给予有关的病假待遇。王某不服,于1995年2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引起的争议。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已过,用人单位就不得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同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而实际上王某已经工作了9个月,试用期已过,此时,企业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要求同其解除劳动合同,这显然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又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这些规定,企业应给予本案中的王某报销医疗费。如果医疗期满,王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则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但需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5篇

合同订立时已经实施的第三国强制规范可以成为准据法以外决定合同有效性问题的考量因素。如果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有意违反第三国强制规范,则在必要时可以视为违反本国实体法层面的公共政策或公序良俗的特别情形而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第三国强制规范产生认识或理解上的错误,造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此种意思表示的瑕疵也可能导致合同被撤销。

( 一) 合同无效

在规范合同效力时,各国一般会设置违反公共政策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之类的兜底规则,以防止当事人利用制定法的漏洞滥用意思自治原则并订立违反社会公益的合同。 反映在第三国强制规范问题上,已有多国法院主动运用实体法层面的公共政策或公序良俗的规定认定违反第三国强制规范的合同无效的判例。

1. 触犯合同领域特别公共政策的实践

在英国普通法上,意图通过合同实施违反成文法的行为一直是合同违法无效的重要情形。出于国际礼让的考虑,英国普通法特别重视在处理涉外合同纠纷时维护与友好国家的关系。因此,作为仅适用于涉外合同的特殊公共政策,那些有意违反友好国家法律的合同无效且不可强制执行。在福斯特案中,英国当事人订立旨在向当时全面禁酒的美国走私威士忌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适用英国法,并将以合法的方式自英国清关。尽管走私威士忌的行为最终未实施,英国法院认为,由于协议方的真实意图和目标是使他们在友好外国共同参与某种依当地法为违法的行为,如果承认合伙协议的效力,不仅使美国政府拥有对英国政府提出抗议的正当借口,而且违反公认的国际礼让义务,并有悖于英国的公共道德理念。即使此时存在能合法履行的替代方式或履行地,这种在英国的友好国家境内实施刑事犯罪并获取收益的合伙协议也是违法的。

在瑞嘉诺尼案中,英国和瑞士的当事人订立出售黄麻的合同,尽管合同未就货物来源地和最终销售地作出说明,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意图将货物从印度出口并最终转售南非,以逃避印度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南非出口黄麻的禁令。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本身不存在迫使当事人履行根据任何国家的法律为违法的行为,也没有具体实施,但不应执行合同或者以违约为由判令赔偿,因为履行涉及违反友好国家尤其是英联邦成员国的法律。这项原则基于公共政策和国际礼让,本案涉及外国公法规范,但不能因为不执行外国的岁入法或刑法就认为法院应执行要求在外国实施违反此类法律行为的合同。无论是否继续遵守外国公法例外规则,本案都不属于此种情形。

二、第三国强制规范与合同履行

对于合同订立后才颁布实施的第三国强制规范,不存在当事人有意违反或认识错误的可能。此时,第三国强制规范不能作用于合同的有效性,但由此发生的履约障碍往往会影响根据准据法有效的合同得以履行。如果第三国强制规范的实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可能产生不可抗力的免责效力; 如果仅仅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更为艰难,则可能产生情更的效力。

( 一) 不可抗力

1. 运用英国合同落空的实践

在英国法中,如合同订立后法令的颁布或变更导致合同履行违法,此种目的落空( frustration ofpurposes) 足以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约的责任,因此,嗣后违法是构成合同落空的免责事由之一。反映在合同嗣后违反第三国强制规范的问题上,如果合同履行地法规定合同履行违法,则不管作为合同自体法的英国法将其认定为合法与否,英国法院都不得强制执行该合同。该原则最初来源于戴赛的观点,在赖利兄弟案中首次被法院采纳,成为可援引的先例。该案的西班牙船东和英国租船方以每吨50 英镑的运费价格订立了将黄麻从印度运至西班牙的租约。在运输途中,西班牙当局颁布价格管制令,要求任何运至西班牙的黄麻的运费不得超过合10英镑的875 比塞塔,否则构成违法而处以刑罚。原告就运费差价提起诉讼,主张约定运费构成被告应绝对履行的义务。被告认为,尽管合同整体构成英国合同,但实质履行发生在西班牙,由此支付义务应受隐含条件的限制,即履行根据履行地法为合法。英国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关乎租约当事人权利的困难问题,即租约的履行被履行地法所阻止。

船东是西班牙公司,因而租船方必须寻求船东并在船东所在国履行支付义务,而该义务的履行根据西班牙法是违法的。法院援引戴赛的观点,认为在自体法为英国法的情况下,履行地法自始或嗣后规定的违法与英国国内法的违法后果相同,由此拒绝了承运人的诉讼请求。赖利兄弟案确立的原理是违法问题适用履行地法的冲突规范,还是国内法别的合同落空情形,人们存在不同认识。就案情本身看来,合同订立后出现的西班牙价格法令没有影响自体法发挥作用,这种履行地嗣后的强制规定可以看作是由英国准据法判断的合同出现履行障碍的事实。况且多数主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认为,合同应包含履行在履行地合法进行的默示条件( implied condition),而默示条件正是早期英国合同落空理论确立的依据。 故该案法官更倾向于将戴赛的观点视为实体法下嗣后违法造成的合同解除,而不是援引准据法的规则。

三、结论

上述研究表明,第三国强制规范可以基于合同准据法的规定发生效力,从而弥补第三国强制规范直接适用制度的缺失。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现有规定,可以利用如下两种实体法路径让第三国强制规范发生合同撤销、解除、变更、无效的效力:

第6篇

第一条为加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依法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当事人相互之间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制定和推行各类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四)依法鉴证经济合同;

(五)依法办理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登记;

(六)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七)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八)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签订、审批、履行、检查、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台帐、统计报表、岗位责任等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合同、守信用。

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必须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文书、电报、电传、图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虽属即时清结的,但批量、交易金额较大或当场难以检测商品内在质量的交易,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当使用根据国家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印制的统一合同文本。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并定点印制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当事人有特殊要求需自制经济合同文本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自制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销售与转让。

第八条订立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单位公章或经济合同专用章,其中经济合同专用章印模须送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资信情况不明的,应当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中介组织协助查询,有关部门应依法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时,应当向对方出示《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并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订立经济合同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应当明确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载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

(在(一)、(二)中选择一项)

第十二条企业财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者公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申请鉴证或者公证。

第十四条经济合同鉴证机关为经济合同签订或者履行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事人申请鉴证时,应当提供经济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或者个体工商户户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审查下列内容:

(一)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经济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四)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否明确、文字表述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经济合同鉴证机关自受理经济合同鉴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毕;对需要外地协助调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办理经济合同公证手续时,必须按照有关公证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行为:(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虚构法人主体或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帐号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无履约能力,采取下列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的:

1、以紧缺或畅销商品为诱饵,或者先履行部分合同以骗取信任,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定金等,或采用行贿、回扣、先付部分货款等圈套骗取货物。

2、用已被吊销执照的企业名称或盗用其他企业的名称,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

3、使用不能兑现或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抵押物、债权文书作为合同的对价或者担保签订经济合同。

4、预先设置圈套,诱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加工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以及所谓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担保金、合同保证金、押料款、材料款等。

(四)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转让或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或利用他人提供的合同文本、银行帐号、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经济合同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签订经济合同的。

(八)利用他人资质证书、许可证签订经济合同,谋取利益的。

(九)利用假汇票、支票或空头支票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

(十)利用经济合同倒卖走私物品、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十一)利用合同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十二)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必须接受和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向金融等部门查询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和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三)封存或扣留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货物;

(四)依法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的存款。

第十九条各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权拒绝办理结算等有关手续,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印制和销售合同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所获款项和财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证机构在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时,因失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经济合同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7篇

2009年8月,我应聘进入一家会展公司工作,签了3年的劳动合同。今年7月我休了产假,10月产假结束回公司时,人事部门说:“你的劳动合同今年8月份到期,公司已经依法顺延到产假结束,现在公司转制岗位有限,应当终止合同了。”我据理力争要求延伸到哺乳期,但公司还是开了退工单。请问,我可否同时主张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读者姜瑾

姜瑾同志:

解除劳动合同包括依法解除和违法解除。用人单位依据解除合同时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要视情况而论。第一,因为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列举的过失情形,用人单位行使解雇权的无须支付补偿金;第二,存在该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身体状况、工作能力的原因以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给予补偿金;第三,用人单位无理由提出解除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需支付补偿金。除上述三种情况外,用人单位提前解雇合同均属违法。《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可见支付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义务;而支付赔偿金则是违法行使解雇权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带有惩罚性质,劳动者若同时提出这两项性质完全不同的请求显然是矛盾的,只能选择一项诉求。而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合同,依法支付了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你尚处于哺乳期,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2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你只能主张支付赔偿金。

别人赖账该怎么办

去年8月份,周某因经营服装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了5000元钱,当时商定在3个月内还清,但是在约定期满以后,周某不按期还款,现在我因购买房屋急需用钱,多次找周某索要,但他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拖抵赖,拒不还款。请问,现在我该怎么办?

读者吴自亮

吴自亮同志:

在我国,正常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你信中所谈情况如果完全属实的话,那么,周某借钱不还,这是极不道德的,也是一种违法行为。现在你们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你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周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如果不履行义务,你可以以借款人所写的借条为证据,向当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强制债务人偿还欠款。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一般债务纠纷的原则是:对债务人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强制偿还;对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应当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分期偿还。另外提醒你要特别注意的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法院就不予受理了。

第8篇

    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生效要件,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确认为无效。

    无效合同是具有违法性的合同。无效合同的违法性特点,表明此类合同从根本上不符合国家意志。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无论当事人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完毕,都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状态。

    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由于无效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因而它为法律上的当然无效,即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具有不履行性。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也不承担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违约责任。

    确认合同无效的机构具有法定性。合同效力的确认,事关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问题。同时,合同效力的确认,还关系到交易能否正常进行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问题。因而,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应采取慎重态度。因此,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此项权利。

    关于无效合同的分类,根据合同无效的程度来划分,可以将无效合同划分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的合同。部分无效的合同,是指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而且无效的部分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法律效力。全部无效合同,是指内容违法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无效合同发生的原因划分,无效合同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即终止履行。对于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争议,在民法上有两种法律后果,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在订立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存在着共同故意和过失,其行为明显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依法当事人取得的财产要收归国家所有,这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惩戒。

第9篇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8日至4月20日期间,A因赌博致债台高筑,为筹措资金还债,便与B、C、D共同谋划借款事宜。经商讨后,由B负责指挥并寻找信贷公司,C和D负责居中联系,A负责将其与父亲名下共有的一套房产证及户口本(平时皆由其父保管)从家中偷走,然后制造一份假身份证,并协商由D冒充A的父亲,四人共同前往某信贷公司,以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的形式向小额信贷公司借贷资金。A共从该信贷公司借得人民币462550元,B、C、D事后从中总共分得劳务费2万元。后A的父亲发现共有房产被抵押后,便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判决A的抵押行为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A的抵押行为无效,抵押合同无效。小额信贷公司因丧失抵押权便要求A返还贷款。由于贷款已经被A还赌博欠债及其他挥霍,无法返还,信贷公司遂报案。公安机关便以A的行为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一、案件分歧意见

意见一认为:A的行为属于民间抵押借贷行为,理应由民法调整,刑事司法机关不应介入。虽然A在办理抵押过程中有与他人合谋,伪造其父身份证,并让他人冒充其父亲,制造财产共有人共同处分财产的假象,但A的行为仅仅是民事行为中的欺诈,信贷公司属于因对方欺诈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整个法律关系仍然在民法的调整框架内,信贷公司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合法维权。即便报案,刑事司法机关也不应当受理,不过可以告知其维权方式,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

意见二认为:A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其隐瞒了房屋共有产权的事实并制造虚假的身份证,伙同他人共同向信贷公司骗取贷款,因此构成了刑法上的诈骗罪。A在明知自己无权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了取得完整的共有财产处分权,与他人共谋制造虚假的身份证明、冒充真正的权利人(自己的父亲),尔后让信贷公司相信自己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骗取大额贷款,已经完全符合了刑法上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三认为:A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理由基本与意见二一致,只不过由于A与抵押公司之间的大额借贷行为存在抵押借款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使得A的行为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详言之,客观上,A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主观上,从A骗取信贷公司贷款后便迅速挥霍来看,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A利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形式骗取信贷公司的财物,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法理解析

本文认为要准确评价A的行为,可以在对A的行为进行阶段分析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评价。首先,如何认定A作为共有财产人与他人合谋制造虚假身份证件,冒用其父名义从事抵押活动的行为效力?其次,A的行为属于民事违法还是刑事违法?再次,在刑民交叉情况下,民法、刑法的各自调整限度是什么?动机违法的民事行为如何受多重法律调整?最后,A与他人合谋将自己的共有房屋用于抵押借款是否构成犯罪?

(一)财产共有人A与他人合谋处分财产的行为效力

A对其与父亲共同拥有的房产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如何评价这种处分行为,在效力上属于效力待定行为还是无效行为?虽然法院在前期的民事处理上,将其判定为无效,但其无效的理由值得深究。因为无效的理由可以表现出A与他人合谋处分房产的行为属于民事违法还是刑事违法。

依照《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以看出,A与其父之间的房屋共有关系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对于共有财产的处分,依《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A要处理其与父亲的共有房产,必须经过其父亲的同意。从后续的“A与他人合谋”行为来看,A在处理房产时肯定未经过其父亲同意。

那么A与他人合谋处分房产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还是效力待定行为?考虑到《民法通则》、《合同法》在民事行为与合同行为的效力区分上存在交叉的情形,再考虑到A与他人合谋处分房产的表现形式为与信贷公司签订抵押借款的合同行为,笔者在判定A的行为效力时将严格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10篇

摘要: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不法地向相对人施加压力,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的心理,并且基于此种恐惧心理而与之订立合同。这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就是因非法胁迫而签订的合同。那么如何认定这种行为属于产生特定法律效力的胁迫?胁迫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这些问题的探讨还十分欠缺,因此,本文主要结合各国立法内容和学者的观点,对胁迫的构成要件展开讨论。

我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关于胁迫行为下签订的合同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认为在胁迫行为下签订的有损国家利益的合同应该归为无效;并且对于胁迫下签订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但是目前关于胁迫的构成要件我国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规定,一些学者对此问题做出了相关论述,他们认为胁迫主要由以下四个方面构成:胁迫人有胁迫的主观故意,胁迫行为需存在,胁迫具有违法性,应具有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未得到学术论证。不过从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是胁迫的主要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胁迫的违法性。案例1:甲和乙之间经过乙的父亲介绍发生了业务联系,但是甲感到自己受骗了,因此要求乙马上赔偿对他造成的损害,否则将指控乙犯有诈骗罪。如果乙没有赔偿能力,就以相同的胁迫要求乙做出具有书面意义的债务承认,并要求乙的父亲承担保证义务。案例2:A和B是同一个公司的员工,A和B都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一次A发现由于B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账目出现了严重的问题,B有被公司开除或吊销执业资格证的可能。A威胁B,除非B向A支付一笔已过清偿期的债务,或提前履行一笔尚未过清偿期的债务,否则将向公司管理层告发B。通过上述案例,引出一个问题:在什么时候,通过表意人发出某种意思表示是违法的。在第一个案件中,如果乙真的从事了诈骗行为,并且甲的损害赔偿权从实质上来说是合理的,那么甲的胁迫就不是违法的。虽然甲对乙没有债务承认的请求权,对乙的父亲也不享有承担保证债务的请求权,但这两个行为都是为了对甲的损害赔偿提供担保,而且甲与乙的业务联系是通过乙的父亲介绍,它们与乙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第二个案件中,B所从事的违法行为与A所追求的效果之间不存在内在的、可使该内容的胁迫具有合理理由的联系,A以告发B的违法行为相胁迫,这种胁迫是违法的。如果预示不利后果的手段本身是违法的,或胁迫人追求的目的是违法的,或本身是一种合法的手段,而就达到这个目的而言不是一种合适的手段,那么胁迫就是违法的。比如债权人对迟延履行的债务人说,如果你不马上偿还债务,我将向法院对你提讼;或者债权人已持有一项可以执行的名义,他威胁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种的情形下,胁迫人采取的手段和追求的目的本身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力,所以债权人的胁迫不是违法的。但是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说,“如果你不提供给付,我就把你的车撞坏”,胁迫人采取的手段本身不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力,那么债权人的胁迫是违法的。

2.主体要件:第三方是否能构成胁迫。案例:河南省张某的儿子通过短信威胁河北省的王某(张某是否知情并未知晓),迫使王某将某项专利以市场价卖给张某,王某签订了合同,张某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几个月后王某反悔,向法院要求撤销合同,法院以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胁迫为由判决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第三方胁迫问题的规定还存在空白,但也未对其予以否定。而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第三人胁迫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未构成成文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判例中,判决意见和结论由于各种因素往往存在不一致,还未形成统一的裁定规则;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对第三人胁迫持认同态度。从国外立法来看,规定第三方胁迫不乏实例:德国民法第123条规定,假如合同是在由第三人所为的非法胁迫的影响下,使行为相对人发出其意思表示作出的,法律允许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在我国法律学术界,梁彗星先生对第三方胁迫做出了阐述,他认为无论胁迫人为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受胁迫的表意人均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可见,不管在国外还是国内,第三方胁迫都可以作为胁迫的主体要件,只是我国立法中并未具体规定第三方胁迫的概念,所以关于第三方胁迫的法律效力还有争议。

3.主观要件:胁迫方与受胁迫方的主观状态。(1)胁迫方的主观状态:胁迫的故意是构成胁迫的必要条件,即胁迫人在明知该行为会造成被胁迫人发生恐惧而故意进行威胁,这主要反映的是胁迫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多学者认为,主观要件更应考虑被胁迫方的主观状态,如果一味强调胁迫方的主观状态,尤其是主要强调胁迫方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很多阻碍。不过在《合同法》上,更应该强调胁迫行为实施方的行为是善意还是恶意。(2)受胁迫方的主观状态:受胁迫方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合同法》上更关注的主观要件。对于表意瑕疵撤销合同来说,更为重要的应该是意思表示作出人的主观状态,即在胁迫行为中,受胁迫方的意思表示是否反映了其内心真实的意愿。如果意思表示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合同即存在瑕疵。

4.行为要件:行为、行为结果及因果关系。(1)行为方式和行为手段:胁迫行为是指胁迫人向相对人施加危害的行为,胁迫的方式包括强迫和威胁,比如以给对方当事人及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荣誉、名誉等造成损害或者以此为条件进行威胁,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行为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定的胁迫行为。(2)行为结果:在司法实践中,衡量胁迫行为的标准是以自由意志是否受到影响来权衡的,这种标准并不十分合理,因为衡量一个人的自由意志是否被限制或被影响,带有很大的主观因素,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出准确判断。而行为结果却是非常客观的,把标准的重心转移到行为结果似乎更加合适。在《合同法》中,胁迫包含胁迫方的胁迫行为,还有受胁迫方是否因受胁迫在心理上产生了恐惧或不安。但是,这一主观状态很难判定,即便造成了受胁迫方心理上的恐惧和不安,但并不意味着受胁迫方会因此而与之签订合同。因此,胁迫的关键是威胁使受胁迫方做出别无选择的结果。有专家指出,这才是判断胁迫的有用的关键标准。(3)因果关系:胁迫行为的发生并不是构成胁迫的必要条件,胁迫需具备因果关系,如果双方因胁迫行为签订了违背真实意思的合同,而事后签订方有能力予以补救,或者对此合同毫不在意,那么合同就不具有胁迫的因果关系。构成胁迫的因果关系应该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胁迫行为使相对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如果胁迫行为并未构成相对人的畏惧,或者不足以引起相对人恐惧的,均不构成胁迫;二是相对人需在胁迫下的恐惧中做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比如甲以绑架乙的母亲相威胁,要求乙与之签订一份不公平的买卖合同,乙早已料到甲会这么做,提前做了防备措施,并不惧怕甲的威胁,拒不签订合同,那么甲对乙的行为就无法构成胁迫。如果乙因甲的威胁而产生了惧怕的心理,并与之签订不公平买卖合同,这就构成了胁迫行为。

参考文献:

[1]李玫.论合同法中胁迫的构成要件[J].哲学社会科学报,2010(5).

[2]朱江.关于合同法中胁迫构成要件的分析[J].法制经纬,2011(10).

作者:陈晓敏

第11篇

2014年,全州合同监督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和省、州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以服务“五位一体”建设为目标,围绕“科学发展、加快发展、创新发展”工作基调和全省工商系统启动实施“257战略”,依法加强合同监管职能、树立工商部门权威,扎实工作,廉洁勤政,在服务发展、监管市场、服务民生工作上开拓创新,进一步夯实工作基础,提升队伍素质,依法推进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服务扩大内需,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我州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一、依法实施合同监管,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一)加强格式条款监督工作。继续深入开展格式条款监管工作。各县的格式条款监督工作要在去年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检查、评审、公示、回访制度,严格执行备案监督程序,充分发挥格式条款评审委员会作用,全面推进格式条款监督工作履职到位。要将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工作有机结合,通过推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合同指导试行文本规范交易行为。要做好霸王条款、冒用合同示范文本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在全州范围内深入推进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领域“霸王条款”监督治理。依法开展格式条款备案工作,重点规范合同文本中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的条款,纠正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优势地位对消费者作出的不公平、不合理规定。加强对水、电、气、房地产等已备案行业格式条款合同文本的回访,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合同文本,是否存在擅自修改合同示范文本以及擅自修改已备案合同文本的现象。各县将在去年专项整治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规范旅游、快递、物业管理、驾培、婚庆、预付费消费等领域。加强行政指导,通过召开行业规范会、通报会等形式,采用行政约谈、行政建议等方式,引导格式条款提供方自觉规范格式条款,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二)严厉打击合同违法行为。各县要认真履行《省合同监督条例》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赋予的合同违法行为查处职责,加大工作力度,全力打击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以查处格式条款侵权和合同欺诈违法行为为重点,严厉打击利用合同进行的各类违法行为。加强指导,充分发挥工商所作用,将合同违法行为查处与合同日常监管结合起来,推动合同执法工作全面深入开展,实现合同执法工作整体性显著提升。

(三)加强指导,维护拍卖市场良好秩序。各县局、州局各直属分局要加强对国家工商总局新修订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倡导规范经营、诚信拍卖,进一步提升以拍卖企业为主体的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自律意识。严厉打击未经许可登记擅自设立拍卖企业、虚假宣传以及在拍卖活动中恶意串通等拍卖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拍卖市场秩序,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注重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作,加强行政指导,及时发现和处理拍卖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拍卖活动正常开展。

(四)不断完善合同监管长效机制。继续加强与系统内等业务条线的通力合作,加强与司法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络,建立健全工作协作机制,促进信息共享,实现跨条线、跨部门合同监管执法常态化。进一步完善合同格式条款评审机制,加强评审委员会力量,充分发挥各级评审委员会作用。认真总结合同监管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使其制度化和规范化,形成长效机制,促进合同监管工作。

二、不断强化服务职能,着力服务发展和保障民生

(一)推进合同信用建设,将“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继续引向深入,积极向广大企业宣传“守重”活动的意义和作用,引导更多的企业积极、主动地投身到合同信用建设中不,不断推进我州各类市场主体的合同信用建设。结合“守重”活动大力开展合同帮扶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在参加“守重”活动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增强企业合同法律意识、提高合同信用管理水平。各县局、各直属分局要按照《州工商局关于做好2014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活动的通知》要求,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考核,科学评价,严把考核关,确保“守重”企业质量。加强对“守重”企业的动态监管,发现以虚假合同信用信息参与申报或有失信行为的,坚决撤销其“守重”企业称号,并给予相应处理。

(二)大力实施合同帮农工程。进一步推进合同帮扶建设,确定重点帮扶对象,深入企业调查研究,上门解决企业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经营方面的困难,主动地“帮”和“扶”,丰富帮扶形式,充实帮扶内容,加大对涉农龙头企业的帮扶力度,通过提供法律咨询、签约指导、纠纷调解等措施,支持涉农龙头企业做强做大,加强对合同农业和涉农企业的检查指导和帮扶,支持“农超对接、农市对接”模式,有效利用合同帮助农民既增产又增收。加强对涉农合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提高合同履约率。按照“鼓励、扶持、引导、规范”的思路,积极培育壮大农村经纪人队伍,指导农村经纪人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低成本、便利化的服务,促进农产品流通。查处利用合同实施欺诈、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严格审查涉农合同格式条款,有效维护广大农民和涉农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开展动产抵押登记,积极运用动产抵押登记职能为各类经营者融资提供服务。加大对当地重点骨干企业、涉农龙头企业、民营企业动产抵押融资的帮扶力度,积极为资金困难的企业牵线搭桥,运用动产抵押融资方式帮助他们破解生产经营中的融资难题。拓展被担保债权的范围,鼓励企业在买卖、承揽、运输等交易中利用动产抵押担保制度增加交易安全性。积极开展浮动抵押,帮助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解决融资难题。支持高端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民营企业发展,主动帮助他们解决动产抵押融资中的困难。坚持简化快捷的登记程序,注意防范和化解登记风险。

(四)大力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引导各类市场主体积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鼓励当事人使用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五)大力开展合同行政调解。各县要按照《省合同监督条例》和全州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开展矛盾纠纷“大调解”向基层延伸“五进”活动的要求,深入推进合同行政调解工作。通过完善调解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程序,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联动机制,拓展调解服务网络等措施,并结合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不断拓展合同行政调解领域和范围,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维护和谐的交易关系。各县要注意收集合同行政调解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和交流,总结解决问题的经验,结合合同监管职能,从预防和处理两方面下功夫,不断改进工作。

三、加强基础建设和工作保障,打造高素质合同干部队伍

第12篇

关健词:总包;转包;分包;劳务分包;工程;施工。

中图分类号:K826.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经常遇到发包承包、转包与分包的问题。正确处理发包承包与分包的关系,拒绝转包、禁止违法分包,是项目管理工作的重要工作之一,仅此问题本文略表浅谈。一、发包承包与分包转包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要理清发包承包与分包转包的关系,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发包承包、分包和转包。

建设工程发包,通常是指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全部或部分通过招标投标或其他方式,交付给具有从事建设活动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完成,并按合同支报酬的行为。总承包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建设单位承包,简单地解释就是打包承接,是指具有从事建设活动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通过投标或其他方式,承揽建设工程业务,进行工程建设,并按约定取得报酬的行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应当签订书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5号)“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转包,所谓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4)分包,也称分承包,是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允许分包,分包必须依法进行,禁止违法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建设部令第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明确提出: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专业复杂的大型工程,如涉及钢结构、玻璃幕墙、消防、精装修、园林绿化等专业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也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往往是业主要把这些专业工程委托给专业的施工单位,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协调各分包的关系,对业主负责。

二、总包和分包的区别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分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工作内容分为专业工程分包与劳务分包。总包与分包都是作为承包人为工程建设提供服务,这是二者的共同点。而更多地表现为以下的不同点:

(1)、法律意义上的总包与分包 总包为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在总承包合同中作为承包人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而在总承包人与分承包人就总包工程签订的总分包合同中,总包则作为甲方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合同地位发生了变化。由此可见,总包在不同的合同中会以不同的身份出现,在工程建设中扮演不同的角色。这种角色的变化是由于合同规定的法律关系而决定的。 分包,在工程建设中总是处于从属地位。从合同关系来看,总包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主合同,总包与分包签订的总分包合同为从合同。分包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两种情况,一是业主指定分包,一是总包自行分包。二者都可以采取或不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分包,但都必须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在业主指定分包中,分包的地位要在总包合同中加以明确,它可以直接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也可以与总包签订总分包合同,或者签订三方合同。当都要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分包人与总承包单位的被管理关系与管理的关系,此外还要明确工程款、总包管理费的支付方式以及其他一些工程管理上的问题。而对于总包自行分包的分包人,其工程款的获得只能来自总包单位。这是与指定分包最根本的区别。

( 2)、工作内容上的差别 总承包人除应当承担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不能分包出去的工作任务之外,还应完成诸如协调各分包单位之间的关系、合理安排各专业分包单位的工作进度,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为分包工程提供相关的配合和服务,如提供道路、垂直运输设备、脚手架、水电等。一般总承包单位应提供的总包服务内容应在总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总包单位也因此可以从业主方取得总包管理服务费。 分包单位应按照与总包签订的总分包合同完成相应的专业工程施工任务,完善施工资料的整理,对总包负责。

、服务方式 总包的服务方式为建筑安装工程附带总包协调,分包单位提供纯粹的建筑安装工程服务。

(4)、服务对象 总包的服务对象是业主,分包的服务对象为总包,间接为业主服务。

(5)、资质要求 总包具有专门的施工总承包资质。分包单位可以具有总包资质,也可以没有。但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

( 6)、采用的必要性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决定是否采取总包的方式。

(7)、监理单位对二者的管理深度 一般来说,实行总承包管理的工程规模相对较大,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往往需要实施建设监理。监理单位对于总包单位与分包的管理在《建设监理规范》中有相应的规定,二者的管理深度和方式均有所差别。

( 8)、工程款的支付 总包从发包人处直接获得工程款。分包商中,除业主独立发包外,其他分包商从总包商处获得。业主指定分包获得工程款,必须经过总包单位的认可。 总包与分包的概念有时是相对的。对于不是十分复杂的工程,承包人有可能只具有几项专业承包资质而不必具有总承包资质即满足了工程建设的需要,而将劳务工作分包出去。那么,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之间也构成总包与分包的关系。实践中,常常将最大的总承包人叫做“大包”,次一级的承包人叫做“二包”、“三包”。一个合同项下只能有一个总包。在一个总包项下的所有专业分包人都是平行协作关系。

三、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

专业分包是指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的一种承包方式,专业分包依其专业内容不同又可分为幕墙分包、精装修分包、消防分包、钢结构分包、防腐保温分包、电梯分包、防水分包等,住建部《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专业分包可分为六十种。专业分包人可以是建设单位,也可以是施工单位。

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号)

“第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鼓励发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提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分包工程交易功能。”根据《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劳务分包可分为石制作、木工、钢筋、焊接、油漆、砌筑、抹灰、混凝土、脚手架、水暧电安装、等十三种。劳务发包可以是总承包人,也可以是专业分包人。

四、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处罚措施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从以上相关法规可知法律允许分包但禁止违法分包。

(1)禁止主体结构分包。《建筑法》29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总承包单位不得将主体结构分包给其他单位。所谓主体结构是指保证整个建筑物支承的主架结构,比如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

(2)禁止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专业工程。《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系违法分包。

(3)禁止分包单位再分包。

(4)禁止分包给不具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19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执照。”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