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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

时间:2022-04-17 23:08:09

金融法

第1篇

(1)就目前我国所面临的各种风险情况来讲

信用风险是我国金融行业面临的最大的风险。对于我国金融机构来讲,其两大主线业务分别为贷款和投资。这两大主线业务都需要对借款对象以及投资的项目的信用等级进行准确的评定。不过信息拥有不对称的特性,这就造成了金融机构对借款对象以及投资项目所作出的判断经常出现不准确的情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借款人以及投资对象的信用等级。所以,目前我国金融机构所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对进行交易的客户没有能力履行约定的风险,这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信用风险。在金融机构运营的过程中,如果其不能对有问题的金融财产进行及时准确的区分等,都将会对金融机构的持续平稳运营造成一定的影响。

(2)金融的操作风险

也是目前我国众多金融风险中的一种较为常见的表现。根据金融界著名的巴塞尔银行有效监管的核心理论,金融机构所面临的操作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来源:第一种来源主要是由于金融机构运行所用的信息技术系统出现失效等情况或者是受到灾害性实践的影响,对金融机构造成的影响;第二种来源是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控制以及公司的管理制度出现问题,造成相关制度的失效,金融机构对一些不良事件的发展不能及时进行应对从而造成的损失。通过对近年来我国金融行业所出现的一些问题来看,由于金融机构内部管理机制起不到作用所引起的操作风险占据了绝大多数,这样的情况也成为我国金融行业所面临的一个共有性问题。通过对我国最近一年到两年的金融机构发生的事故进行整理分析可以发现,金融行业出现操作风险主要是由于以下三种原因所导致的:第一,操作风险主要是由于金融机构管理层的腐败造成的;第二,造成金融机构存在操作风险是由于金融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进行违规操作所造成的;第三,金融机构存在操作风险也可能是由于金融诈骗等违法事件的发生所造成的。特别是近些年来,在我国金融行业别是一些商业银行经常出现一些事故,这与金融机构实行内部的监管模式发展完善、管理模式的改革以及对金融机构的投资、借贷等业务实现规范化管理,使得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没有被发现的较为隐蔽的案件集中的被发现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总体来讲不管是何种原因引发的案情,都说明了我国的金融行业中存在着非常高的操作风险,这在极大程度上违背了我国构建现代金融企业的战略规划,频繁出现操作风险,在使金融机构受到较大的资金损失的同时,更主要的是影响了我国金融机构的在海内外的声誉。

(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跨行业

跨市场的金融风险已经成为我国金融行业所面临的新的危机。就目前我国金融行业的组成情况来讲,主要由以下三个部分组成:一是证券、期货市场;二是各银行之间的债券市场以及外汇市场;三是同行业的拆借市场。目前我国金融行业的各机构之间都在快速开展金融的创新,但是这种创新的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金融机构在市场中的综合竞争力,但是也给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2从金融法律的视角看待我国的金融风险

就目前我国的金融行业的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风险,大多都是因为多年的积累造成的,这是我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出现问题的一个集中体现。造成我国金融行业高风险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改变,同时社会的环境也在不断的发生着改变;二是我国的金融体制设置不合理,相应的监管模式相对落后;三是我国的金融法律缺失等。如果从金融法律的角度分析,金融法律从其发挥作用的情况来看主要起到工具的作用,其主要作用是协调金融监督管理者、金融机构以及金融产品当事人之间的一系列的交易关系。金融法律制度除了规范法律关系这一功能外,还具有惩罚、鼓励或禁止、引导等多种功能,从经济学意义上讲就是降低交易费用,使各方当事人能准确地计量一种可期待的利益或可预期的损失。因此,金融法律的完善与否在本质上影响着金融交易中的产权保护力度,也就直接影响着系统性金融风险程度与金融运行质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以规范金融监督管理行为、规范金融经营主体和经营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基本金融法律制度。而在行政法层面上,又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约束金融监督管理者的行政行为。在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日益深入、金融业对外开放进程日渐加快以及金融业自身创新动力日益明显的大背景下,现行的金融法律制度安排已经难以适应变化着的金融生存和发展环境的需要。

3我国金融立法的价值取向

第2篇

关键词:法治金融金融全球化金融监管

一、法治金融是现代金融发展的必然要求:

所谓法治金融,就是指国家在宪法的基础上,制定完备的、符合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金融法律,并保证在实际金融活动中得到严格的执行和遵守,以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效运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决定了法治金融的必然性,主要表现在:

(一)、金融市场的复杂化发展,决定现代金融必然是法治金融。虽然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金融市场仍是分业经营的模式,但是随着投资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金融市场的逐步完善,我国目前已经在政策上打破了银行、证券、保险、基金四业之间的资金壁垒,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业之间的“合作”与业务交叉有了明显进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8月19日颁布了〈〈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允许证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1999年10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200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联合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2001年10月8日开始实行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中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可以受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注册登记业务。以上政策的出台,使得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得以相互融通,使得银行、证券、保险三业的资金可以直接流动、渗透和补充,在一定意义上也正意味着金融的混业经营是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这种趋势必然会引起金融市场关系的多元化和复杂化,这在客观上就迫切要求我们必须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只有用法律制度来规范其经营活动,才有可能真正理顺各种错综复杂的金融关系,从而大力推进金融市场的快速、健康、稳定发展。

(二)、金融市场的国际化发展,决定现代金融必然是法治金融。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我国金融想要在“入世”之后仍能取得长足的发展,首先就必须在法治上做好充分的准备,否则,我们将要为每一项违反世贸规则和国际金融通行惯例的金融行为付出惨重的代价。

在当前,金融市场国际化发展趋势日益突出,特别是加入WTO以后,按照入世协议,我国在入世后5年,将对世界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外资银行机构不断进入,不仅会改变中国现有的金融机构,还会使现有的金融运行规则发生变化,特别是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的一些外资银行,其本身的公司治理机制、法律监督机制、风险防范机制都已达到相当完善的程度,国内商业银行欲将与其展开竞争,也势必要走正规化、法治化的道路。而金融市场的法治化、规范化发展更是迫在眉睫。综上所述,我国金融市场的复杂化、国际化进程,本质上也就是逐步走向法治化的过程。

二、法治金融有待完善之处:

(一)、立法不全。虽然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国家相继出台和修改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比如2003年12月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法〉〉的出台,2004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实施,2005年1月21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2005年2月28日〈〈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等等,虽然在不断完善着金融市场的法律规范体系,但现有的这些金融法律法规远不能构成一个完备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不能达到成龙配套、科学完备的境界和地步,不能为我国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有序经营保驾护航。在现有的这些法律法规中,有的需要新建、有的需要重建、有的需要改建。而这些法律体系的完善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在完善的过程中也不是一帆风顺的。

(二)、执法漏洞。首先,与金融立法相比,目前我国金融执法工作中的漏洞问题更显突出。不管是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还是国家公检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在涉及处理金融案件的过程中,主观上总是普遍存在着这样那样诸如执法不严、执法不公、违法不究、贪赃枉法、循私舞弊之类的漏洞。

其次,违规操作以及权力左右法律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违规操作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是金融机构的基层工作人员很多都是代办员,流动性较大,从而导致他们的专业知识不精,法律意识淡薄,在实际工作过程中造成违规操作;二是商业银行间的竞争越来越大,很多银行工作者为了拉拢大客户而为其大开绿灯,简化办事程序,从而造成违规操作。至于以权代法的现象,更可在国内频频爆光的某银行行长或分理处主任转移巨额财产等金融大案中窥视一斑,在这些巨贪的领导心里是没有法律存在,没有制度可以制约的。面对这些失去制约和理性的权力污染,金融法治几乎失去了任何牢靠的保障,守法者和执法者每前进一步都会感到困难重重,有时甚至还得为此付出极其沉重的代价。

(三)、监督不力。首先,表现在内部监督部门的监督不力或出于领导的压力不敢从严监督,从而导致许多违规操作不能被及时发现或即使发现了也不敢揭发,以致最终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其次,一直以来,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都比较低,各监管机构之间不能相互配合,银行和证券市场制度不完善,欠缺有效的金融监管以及系统的风险防范体系。虽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3年4月28日起正式履行职责,对所有银行类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监管和处罚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但对于规模庞大,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样关乎国家稳定和经济发展的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时至今日,却仍无直接监管机构,也无任何市场调节措施,使其经营缺少了必不可少的监督和管理部门,从而增加了经营风险。

三、建设法治金融的对策:

(一)、加快金融立法步伐,建立和完善金融法律体系。建立科学完备的金融法律体系,是建设法治金融的必要前提和基础。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为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了不少的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其中有许多在历史上曾经发挥过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其中一部分已与市场经济的本质、国际惯例和WTO规则相驳;同时,也还有许多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需的重要的金融法律法规至今仍未建立起来。因此,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国家有关金融立法部门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方针政策进行全面认真的清理,分门别类地废止一批、修订一批、建立一批、健全一批,使金融立法与市场经济的本质、国际惯例、世贸组织规则相衔接,为实现金融法治创造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

(二)、深化金融法治教育,提升社会主体的金融法治能力。这个社会主体包括金融工作人员和非金融工作人员。金融从业人员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这就要求金融机构要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和风险防范意识培训,从而提高这些专业人员的金融法律素养与金融法治能力。而非金融工作人员风险防范意识的提高,一要通过大众媒体传播,普及国民金融法治教育,使其在现实生活中维护自己的利益。二是实行科学教育建设,在大学各层次的经济、金融、法律等专业的教学中,切实加强金融法律科学教育,创建金融法治学,以提升未来金融法治主体的金融法律修养,从而从根本上确保未来金融法治主体的高素质性。

(三)强化监督,严格执法,依法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由于权大于法、钱大于法、人情大与法的现象在金融活动中还屡见不鲜,屡禁不止。遇到问题,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去找门路,托关系,而不是去找法律根据和寻求法律援助。在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和政府的行为中,有法不依的现象比比皆是,造成这种社会现象的根本原因是执法不严、监督不力。我们的金融要迅速与国际金融接轨,彻底实现从计划金融向市场金融的转变,就必须尽早完成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此,我们必须切实严格执法手段,不断增强执法力度。一是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执法监督体系。纵向的监督包括:自下而上的群众监督、客户监督、工商企业监督;自上而下的领导监督、司法监督。横向的监督包括:社会舆论监督、政府部门之间的监督、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监督。二是应当在公务人员,尤其是金融监管队伍和司法队伍中建立执法、守法责任制,应尽快提升国家公务人员、金融监管人员和司法、执法人员的法治素养与法治能力。三是应当切实加大对金融违法者的惩处力度。对各种形式的金融违法行为,必须严格依法实施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只要我们能够通过积极有效的方式,彻底解决我国金融体制中长期存在的一切

妨碍金融依法运行的深层次障碍,那么,法治金融的目标就一定会实现。

参考文献:

1、徐学鹿:《商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

2、曾筱清:《论金融全球化与金融监管立法》,《经济与法》2002年第3期。

第3篇

4月20日,经多次修改完善的《证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证券法》自出台以来首次大范围修订。如果顺利的话,新版《证券法》有望最快于今年10月份通过全国人大第三次审议,并正式实施。预计新法会更清晰地体现法制化和市场化,给资本市场带来划时代的意义。

此外,银监会非银部牵头正在推进《信托法》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也已启动。除上述重要法律外,还有部分金融法律、条例的修订也已提上议事日程。2015年我国在金融领域的修法工作正呈现快速推进态势,更为值得关注的是,多项法律预计都将迎来自颁布以来的首次大规模修订。

《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2003年曾进行小范围修订。随着金融改革深化,利率市场化即将彻底完成,商业银行发展与现行法律之间的缺位、错位以及矛盾,成为制约商业银行发展的重大瓶颈。

今年3月,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曾公开表示,《商业银行法》修改是一项系统工程,目前银监会正和相关部门一起加强调查研究,适应新情况要求,积极推进修法。银监会在多个层面表达了修法的迫切性。

多年来,现行《商业银行法》饱受诟病的其中一项内容是“贷存比”,要求取消的声音不绝于耳。现行《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比例不得超过75%。一位股份制银行首席信贷官对《财经》表示,应该用其他指标进行流动性管理,取消存贷比这个惯用的行政手段。

他进一步解释道,货币当局一方面要求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另外一方面又进行存贷比考核,对于银行来说,要做到同时满足这两个要求比较困难,为满足监管要求,银行就要高息揽存,这意味着只有更高的贷款利率才能覆盖成本和风险,才能赚钱,这样的话又会对实体经济产生伤害。

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晓灵也一直建议修订《商业银行法》对存贷比指标的要求,用巴塞尔协议III的流动性覆盖比例和净稳定资金比例替代。据悉,目前各方讨论的倾向是,参照成熟国家市场的做法,把“存贷比”作为该系统性风险的监测指标,而非强制的监管指标。

此外,随着国内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的增强,银行类机构纷纷拓展经营领域,目前大多数银行机构已经获得了几乎全部的金融牌照,在境内市场,仅剩证券牌照尚受到严格限制。前不久,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表示,证监会正研究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在风险隔离基础上申请证券期货业务牌照有关制度和配套安排。

银行真正涉足券商只是时间问题。此外,部分银行也在纷纷探索理财、养老金、信用卡等业务子公司化。光大银行3月17日公告称,推进理财业务改革,即设立资产管理全资子公司,目前正在履行公司内部审议决策和监管审批程序。此外,建行养老金业务部将分拆,单独成立养老金管理子公司,新公司预计5月份正式挂牌开业。

在这次《商业银行法》在修订过程中,目前各方已经充分考虑了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现实情况,不过混业经营涉及的相关调整内容会比较多,比如现有分业监管的金融架构是否需要调整,修法牵一发而动全身。

另外银行电商平台、直销银行、智慧银行等纷纷涌现,这预示着法律的修订也会对创新预留出空间。

此外,在央行等相关部门的主导下,政策性银行改革再次启动,过去银监会方面曾一直希望将政策性银行纳入《商业银行法》的范畴进行监管。一位银监会权威人士透露,政策性银行立法已被提上日程,按照商业性银行和政策性分类监管的原则,初步设想在新版银行法中,部分条款会特别注明“适用政策性银行”。

第4篇

关键词: 金融/金融功能/功能异化/金融法矫治 内容提要: 作为虚拟经济核心的金融,如果偏离为实体经济服务的正常轨道与价值定位,迟早都会导致金融功能异化,从而引起金融危机的爆发。本文在探讨金融功能的基础上,分析金融功能异化的表现及原因,提出针对异化的金融功能进行金融法矫治的主张。通过金融法的社会责任本位价值导向使金融回归为实体经济服务的本位,对金融主体及其行为的金融法规制使金融尽可能地走向“理性”,以更加角色化的金融法责任设置使金融活动立足于实体经济基础并承担“信用“风险,从而营造一个维护金融体系、发挥金融功能的法律秩序。 自货币、信用、金融这些概念进入人们的视野时起,金融危机的魔影就始终挥之不去。发生金融危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金融功能的异化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 一、金融功能定位的发展 功能是事物本质的体现,金融的功能就是金融本质的体现,其基本含义是金融对经济与社会的功效、效用、效应或作用。金融功能的实质是金融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有价值的金融是实体经济高效运转的润滑剂。金融功能不仅是外在人为设计的结果,也体现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要求。 (一)金融功能的传统定位:交易媒介与信用尺度 金融是以货币为主角的价值运动,其功能定位依赖于货币职能的发展。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货币的功能主要体现为交易媒介和价值尺度的职能。货币媒介使商品交易在时空上发生分离,商品交易获得了时空范围内的纵深发展,货币就是一种流通性手段。传统金融参与经济活动是为了满足人们货币管理的需要,是商品交易的媒介和计价的尺度,即货币中性论:货币只有交易价值,对经济运行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正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指出的,货币是一个国家资本中很有价值的一部分,虽然它并不产生任何东西。如果说金银是死的存量,货币则是活的存量,金银是“公路”,则银行业发行纸币的明智举动,则为经济发展提供了“空中”桥梁,并不受限于“公路”的实际承载力。 对金融功能的专门探讨是从银行功能开始的。在18世纪,因为对货币作为现时交易的媒介和未来交易的购买力的创造者的不同侧重,出现了“信用媒介说”和“信用创造说”。“信用媒介说”认为银行以“借短贷长”负债业务为主要职能,其短期负债业务——信用的创造,只不过是为企业生产提供成本较低的融资渠道,因此银行并不创造信用,只是信用的媒介。而信用创造说?则认为信用是社会的血液,是财富,银行可以创造货币,同样也可以创造财富。不论是信用媒介还是信用创造,作为普遍接受的交易媒介与信用尺度的货币是建立在普遍接受的习惯上的,它的价值是建立在虚构的信念上的。以货币形态为主的金融功能定位于交易媒介与信用尺度,就具有了虚拟性的特征,这充分体现了经济对金融的决定作用,金融为经济服务。 (二)金融功能的现代定位:资产流通、资本运营与风险管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货币金融有了新的需要。一方面,社会财富的增加,通常表现为资产与资本,人们需要资产流通与资本运营来使这部分财富保值、增值,于是货币价值运动中货币与信用的机制被独立运用到商品价值运动之外。资产流通是指依托价值的特殊运动形式——信用杠杆使静态的资产流通起来,以货币或准货币的形态,从资产持有者流转到融资者,转化为金融资产。资本运营则是从投资的角度,通过市场化活动,调节资本的供给与定价。另一方面,现代金融的功能绝不仅仅是调剂货币资金的余缺,还要求实现资产的流动性、安全性与盈利性的最佳组合。金融化运作资产、资本的丰厚收益伴随着巨大风险,通过不同的资产组合、利用多层级的信用杠杆,转移、分担风险,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这就是金融的风险管理功能。 《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将金融定义为:资本市场的运营,资本资产的供给与定价。很显然这一定义将金融从传统定位转向现代定位,金融成为独立于货币与信用之外的范畴,涵盖的是储蓄者(资产持有者)与投资者(资本持有者)的行为。在现代金融的催生下商品经济转向了信用经济模式:即从生产、交换、分配、消费整个经济链条都离不开金融的服务,同时又存在一个独立于商品再生产的资产(金融)价值运行过程——经济金融化的价值运动。对于国家经济的整体而言,金融的基本功能就是服务于实体经济,但同时又有相对独立于实体经济的资产流通、资本运营与风险管理功能。至此现代金融的功能完成了向资产流通、资本运营以及风险管理的转变。 二、金融功能异化的表现和原因 > 异化(alienation)首先是一个哲学范畴的概念,也译为疏远?,指某物通过自己的活动而与某种曾属于它的他物相分离,以至于这个他物成为自足的并与本来拥有它的某物相对立的一种状态。异化不仅在哲学中,而且在其他社会科学和日常生活中得到讨论,以研究影响人类幸福的分裂、对抗或分化问题。异化是一种消极现象,但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正像黑格尔把恶看成是历史发展的动力借以表现出来的形式一样,异化是事物发展过程的一种形式,是螺旋上升过程的插曲。 本文所称的金融功能异化,是一种脱离原有金融制度设计的服务功能价值目标倾向,甚至阻碍原有价值目标实现的变化。要对金融功能异化进行金融法矫治,就应当正确认识和捕捉金融功能异化的表现,揭示引发金融功能异化的原因,找出金融功能异化与金融创新的差别。 (一)金融功能异化的表现 金融功能有正、负之分,金融正向功能的发挥需要一定的条件,否则就可能劣化资源配置,出现负向功能,故而“成也金融,败也金融”。金融功能异化就是金融的负功能,主要是在脱离实体经济的极度逐利价值目标的指引下,虚拟经济的信用基础丧失,虚假成份成为主流,金融不仅不再服务于实体经济反而转向阻碍、甚至损害实体经济的发展。其具体表现为: 1.在金融增值特性方面,金融功能异化导致严重背离实体经济,单纯追求货币增值,虚假促生金融泡沫。金融的逐利性极度膨胀,导致对实体经济的“挤出效应”。“一切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国家,都周期地患上一种狂想病,企图不用生产过程做媒介而赚到钱。”金融活动主体无论是金融经营者还是投资者都陷入了盲目逐利?的泥潭,即行为金融学创始人之一罗伯特·希勒所称的“动物精神”(anmial spirits):面对“财富”泡沫的诱惑,金融经营者不再以实体经济的需要为基础来提供货币流动性,银行家们关心的不是虚拟流动性与实体经济资金需求的比例是否合理,而是关心如何才能创造出更多的货币流动性。投资者对财富的渴望进一步激发了金融的极端逐利性。虚拟经济活动主体不再关心实体经济的运行,完全陷入了“自娱自乐”。这种不同于实体经济价值流动模式的虚拟价值交易建立在人们对未来的心理预期之上,收益丰厚,导致了实体经济被边缘化,更多的资金转战金融市场,泡沫丛生。“不论是就某一个具体的资产而言,还是就一国的资产总和而言,这一市场价格超过其经济基础的缺口部分具有魔术般的虚假性质,但终究会破裂,这就是泡沫所在。”金融的传统功能被边缘化,它不再是实体经济运行的助手,转而成为投机者利用虚拟经济呼财唤富?冒险行骗的推手。 2.在社会价值方面,金融功能异化表现为财富急速增值,信用“无信无价”。资本的本性就是在循环中尽快增值。既然无需经过实体经济生产运作、仅仅通过货币自身循环就能生出更多的货币,越来越多的财富进入金融领域,谋求金融增值。金融资产增值的速度和规模惊人,在急速增值的过程中,信用严重虚拟化,理智演变为“非理智”。为了配合被无限夸大的财富泡沫,资产被多重证券化,信用完全脱离资产的原有价值基础,被无限杠杆化,最终达到了“无信”状态。此时的金融脱离甚至是背离了实体经济的发展轨迹,基于信任的预期失去了承兑的基础,无法如约兑付。此次全球金融危机就是有毒的金融衍生品完全不顾实体经济即房屋的实际价值,而通过高杠杆不断转嫁风险、大规模转移财富的“杰作”。投资人的财富在一夜之间蒸发得无影无踪,金融的名义价值被彻底架空,社会信用链条断裂,这一切都可以归结为金融的资产流通、资本运营功能的极度扩张。 3.在思想动机方面,金融功能异化表现为热衷交易,使金融不确定性加剧。在银行体系中,资本市场越来越多地发挥着中介作用,银行业已从商业银行向投资银行转变。1980年,银行存款占全部金融资产的42%。到2005年前,这一比例已降至27%。[11]金融的社会公共政策目标受到严重排挤,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成为唯一目标,金融成为“异化”的资本。金融交易不再是为了实体经济的资本需求与货币流动性的平衡,风险被抛在脑后。为了“卖”而“买”,大量复杂的新型金融产品从传统债券、股票、大宗商品和外汇中衍生出来。国际互换和衍生工具协会(International Swapsand Derivatives A ssociat ion)的数据显示,到2006年底,利率互换、汇率互换和利率期权交易的发行在外账面价值达到286万亿美元(约为全球GDP的6倍),远高于1990年的3.45万亿美元。这些衍生品加大了管理风险的难度:由于市场上没有人准确知道谁拥有多少信用违约互换产 品(creditdefault sw ap,CDS)以及它所包含的风险有多大,因此,这种衍生品就如同地雷,一旦爆破,风险难以估量。天量的金融财富伴随着天量的金融风险,被无限拉伸的信用链条脆弱得不堪一击,金融介稳性被打破。 4.在法律制度方面,金融功能异化使得逆向选择叠加道德风险,大量社会风险累积。在金融市场上,资金融入者是信息优势方,资金融出者是信息弱势方,信息优势方通常通过逆向选择以弥补自己掌握信息不充分的缺陷来降低风险,但这是以降低金融运行整体效率为代价的。在金融领域由于缺少公共政策目标的约束与有效的法律规治,尤其是与现代金融功能定位相适应法律调整制度的缺失,使得道德风险如脱缰野马。金融经营者往往隐瞒风险甚至编造利润,累积系统风险并扩大到社会范围,并最终酿成金融危机。“当一国的积累变为赌博场中的副产品时,积累工作多半是干不好的。”[12] 5最后,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财富的资本化定价及分配模式导致资源分配不公,贫富两级分化扩大。历史学家博罗代尔指出:货币是在本国和国外剥削他人的一种手段,是加剧剥削的一种方式,是通过操纵一个社会的价值系统来谋利的一种特殊工具。[13]在金融领域,通过以资本价值为主导的定价与分配方式,资产、资本的单独流动可以直接达到价值增值的目的。加之金融的虚拟特性使得金融功能发挥可以不受任何实物限制,那些有影响力的投机者可以通过掌控金融资本来投机掠取广大善良投资人的财富,使富者更富、穷者更穷。因此,缺乏监管的自由资本收入分配模式是富人剥削穷人的最理想工具,金融在实质上并没有创造出新的社会财富,却巧妙地利用财富资本化定价与分配方式,借助金融杠杆,以钱生钱,社会财富在短时间内重新分配。 (二)金融功能异化的原因 1.本质原因:金融增值的特性。金融功能的异化与金融自身的增值特性有本质关系:价值运动是经济和金融共同具有的本质。整个经济过程就是一个无限循环的价值运动过程,经济过程的价值运动存在且只存在两种价值载体,其一为商品,其二为货币。金融增值本身并不创造财富,却分享和攫取生产的价值。通过货币的信用化、资本化,金融增值可以完全不受实体经济的限制,“为所欲为”的最终结果就是“虚拟”财富泡沫的破灭。 2.思想原因:新自由主义的泛滥。自20世纪70年代起,新自由主义逐渐成为主流经济学观点。它主张抛弃凯恩斯国家干预理论,立足于古典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价值观,重新强调规模、强调自由,认为金融有其自身运行的规律,市场可以消化风险,过度的干预会限制金融效率,降低收益。金融自由化、放松管制的金融变革在这样的理论推动下席卷全球,追逐经济利益成为自由的唯一目标,个人的贪婪本性被充分释放。在“金融自由化”与“金融深化”的方向指引下,金融借助“创新”外壳,“债务”被重重“衍生”为“财富”。无限杠杆化的结果就是流动性过剩,房产泡沫激增。自由的过度膨胀最终成为金融功能异化的思想诱因。 3.价值原因:社会公正价值的缺失。社会公正的价值观被人们淡忘,被财富泡沫冲昏了头脑的“猴子”们,[14]义无反顾地投身于金融游戏中。金融经营者宁愿冒着道德风险来获取更多的经济收益,将投资者和消费者的金融安全抛在九霄云外。信用评级机构在收费后给金融创新产品AAA评级,并且在发起和销售阶段也没有充分履行尽职调查职责,社会监督更是形同虚设。更有甚者,有的评级机构与金融经营者沆瀣一气,欺骗社会。而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非理性盲从与对财富的极端迷恋也难辞其咎。所有这些金融活动的参加者共同协力将社会公平正义价值与金融活动割裂,主观上将金融功能推向异化。 4.制度原因: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缺位。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控手段,具有某种滞后性。从上世纪30年代席卷世界的经济大萧条到2008年的次贷危机,法律监管的缺位和低效是主要原因之一。一方面,法律一味让位于市场的自我调控,强调效率而忽视公平,强调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作用,任金融自由发展。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的金融化、虚拟化,金融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法律没有相应地做出调整,立足于实体经济模式的法律监管无法应对瞬息万变的金融发展。以美国金融法为例,由于长期放松监管,导致金融虚拟脱离实体经济而盲目发展,对冲基金、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高虚拟性领域都处于监管真空,金融泡沫无限膨胀,最终泡沫破灭而引发金融危机。 5.经济原因:社会经济发展结构及模式的失衡。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发达国家经济与发展中国家经济,生产与消费的广泛性结构失衡;以及盲目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发展模式是金融 功能异化的最终推手。首先,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虚拟经济其中的虚假成份造成了“经济泡沫”,而且实体经济中也有虚假经济,并且后者往往是前者的根源。金融可以在流通领域中创造独立的价值,这种价值流动形式使得虚拟经济不再单纯是为实体经济服务,有逐渐脱离实体经济并凌驾于其上的趋势。其次,发达国家利用其在全球经济中的主导权,通过金融的资产流通、资本运营和风险管理功能,以极低的成本转移债务、掠夺发展中国家的财富。发达国家的消费不足通过超前消费、借贷消费来掩盖,而发展中国家的消费不足则反映为生产投资过剩,而生产过剩与超前消费在金融泡沫的支持下暂时得到了平衡,但是实体经济的持续低迷,泡沫难以持续维系。再次,社会经济发展结构不均衡的最终原因在于一味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发展模式,在这种发展思路下,实体经济投资让位于金融投资,资本化定价主导财富的分配,金融功能的异化在所难免。 三、金融法对金融功能异化的矫治 (一)法对金融功能异化矫治的可能性 矫治金融功能的异化,走出金融危机的宿命,就必需从金融体系外寻找出路。面对危机,作为一个法律人,美国现任总统奥巴马先生强调制度层面的改革:“我坚信通过建立明确的制度,确保透明性和公平交易原则,我们就能够建立充满活力的市场,这将是我们改革的核心。”[15] 首先,金融功能需要法律的规范。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从经济发展的晴雨表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导航员,金融风险会迅速波及整个社会经济,因此对金融增值的范围、方式控制,进而对金融行业的风险控制是保持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在保证金融功能提升基础之上的金融发展的需要。而制度控制是最好的选择,法律则是使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的有效途径。法社会学理论认为法学研究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律结构内在的逻辑一致性的思维习惯,而应从法律与外部世界的关系来考察法律的“外部”视角;要采用功能主义思想,从法律与社会整体的联系来考察法律问题,法的功能是为了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以系统的视角丰富法的功能,通过提升、完善法的功能来矫治金融功能的异化。 其次,作为社会调整器,法律有必要对金融功能异化进行矫治。法律通过社会控制——实现对权力的控制的同时来传播一种权威性的价值准则。法律为人们能够在社会中共同生活创造了可能性;它组织了社会及其划分,并保障了社会的融合与稳定。[16]“法律的真正职能就在于对错误行为的社会抗议进行登记。”[17]作为对社会生活需求的回应,面对金融功能异化所引发的金融危机,法律也不能不有所作为。金德尔伯格在《西欧金融史》中讨论了1914年以前的欧洲银行业发展情况后,总结出了这一历史进程中11项银行功能的变化,[18]银行对于一国贸易、工业乃至政治结构的发展和稳定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银行是实现经济发展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金融危机史警示我们,经济的发展还需要除银行(金融)以外的、金融赖以运转的、包含法律、规章和惯例等因素的社会政治矩阵,以及适当的政府政策。 再次,从功能主义的视角看,法律有能力对金融功能异化进行矫治。法律作为社会系统中的制度因素,对于社会整体而言,其功能就在于规范社会运行的秩序。“偶然的、变动不居的经济现象只有用反映市场规律的法律规则来解释和概括,其感性的琐屑成份才会被剔除出去,而留下能够指导社会实践的理论标尺。而对经济学来说,成熟的法学的基本特点,是能够用法律来预言和解释经济规律。”[19]面对金融危机,或者说金融运动的客观规律,法律应该是最好的阐释者。经济法是社会法,它以社会系统的视角解释社会现实,以社会整体经济的平衡协调发展为目标。金融法具有经济法的这些典型特征。对金融功能异化的矫治,需要这样的社会法视角,在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交织图景中,寻找金融的合适位置,明确金融的法律角色定位。 (二)价值层面的金融法矫治 金融作为虚拟的流通性手段,是名义价值的运动形式,其正当性关键在于创造合理范围内的货币流动性,合理的价值、理念对金融行为的指引必不可少。对金融功能异化的法律矫治,首先应该从金融价值层面着手。金融法作为经济法的一部分,必然秉承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的价值目标,对金融活动进行调控,规范金融功能的发挥。通过金融法的价值指引,将社会公共政策目标纳入到金融体系内部,即金融不能成为私人逐利的工具而任凭私欲膨胀,追求财富的意思自治必须受到社会公共政策的约束。 首先,金融在社会经济中的功能应立足于实体经济发展与财富增长的协调。将源于“虚拟”的金融价值实体化 ,这是金融摆脱危机的第一要务。实体化的过程就是金融重新回归理性的过程,通过社会责任本位价值目标的制约,使金融的功能与实体经济发展需要趋向一致。金融可以相对独立的运转,但是虚拟不等于虚假,不能脱离现实基础。 其次,要从金融主体法、金融市场交易法、金融产品质量法、金融监管法等几个方面落实金融法的价值目标。价值目标的抽象性决定了必须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的细化来获得现实意义。金融主体法明确金融经营者、金融消费者作为虚拟经济活动主体的社会责任价值目标,划定追逐金融私利的法律界限,将金融经营者社会责任的法律化。金融交易法明确金融市场的社会公共政策目标,用金融行为的公共政策目标原则来限制追逐虚拟财富的金融活动。金融产品质量法通过明确金融工具的创新、存续与退出标准与程序的法律规范,以保障金融工具这种货币形态运动的信用基础。金融监管法明确金融监管的社会责任目标: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的单一化:不是为了监管者、政治家和行业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众(消费者和投资者)以及国家经济利益。 (三)机制层面的金融法矫治 机制层面的矫治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金融经营机制方面的矫治。金融机经营制是指金融经营者作为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分工与协作的关系,实质上就是对混业与分业经营模式的选择。金融功能是影响金融经营机制的内在原因,因为金融经营机制的选择是围绕金融功能展开的。金融经营机制与金融危机的爆发并没有必然联系,分业、混业只要是适应金融功能发展的需要即可。法律作为一种外在因素,对金融经营机制的规范主要在于对金融经营的质与量的控制,在于金融法对实现金融功能的因势利导与规范限制。二是金融法律调整机制方面的矫治。对经济活动的社会控制机制可分为:伦理控制、政策控制和法律控制三个方面。[20]金融活动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部分,金融法律调整机制是规范金融活动与金融监管的法律规范的构型。面对现代金融的功能定位,仅仅依靠金融法难以完成对金融功能异化的全面矫治,需要多个法律部门的协调配合。 首先,金融法的任务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为金融产业设计一个可行的、具有操作性的经营机制。其具体内容包括: 1.选择合适的金融经营机制。就世界范围而言,经济金融化与金融全球化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强调金融“三性”平衡的金融功能的综合发展趋势决定混业机制将成为主流。在金融主体资格、金融行为界限、金融产品标准化、金融监管、金融市场退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设计应该适应综合功能的趋势,以金融混业经营机制为基础制定金融法规范,将其划定在法律调整范围内以防止异化。①对混业经营模式的金融经营者提高资本杠杆的法定标准,提高自有资金的比例;②制定金融经营者的审慎经营规则,有效减少系统风险;③采取行为主义的监管模式,根据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性质进行监管,对不同金融经营者的同类业务进行统一监管;④对金融衍生品进行强制集中清算,进行标准化设计,将其纳入交易所交易。 2.控制金融经营机制的内在风险。混业经营机制的效率是有目共睹的,但是效率的价值体现还依赖于对风险的有效控制。通过市场规制法与监管法将主体资格限制、金融产品市场准入与退出、救济与责任与金融功能的执行密切联系;将金融经营者的规模和结构限制在可以有效监管的范围内,例如美国奥巴马政府建议要限制大银行的经营范围与规模;[21]同时要鼓励金融创新,不以收益而以风险来制定创新的标准;充分促进发挥市场自治的作用,让市场来消化风险,促成标准化金融行为的自我生成;分类法律规制来限制金融发展的范围,注意法律的适用性与可操作性。重点从以下几方面着手:①改革证券化过程:促进发起人和投资者利益的协调;使发起人或者管理者承担最低风险(m inimum risk retention),有效地承担证券化债务的风险;端正发起人的动机,扩大其法律责任和强制最低限度的风险分担;评估抵押贷款和借贷证券化的合理性和恰当性,恢复公众对证券化的信心;强化发起人对保留利益的披露;加强发起人的代理作用、担保责任以及回购义务。②加强评级机构的责任:制定国际统一的信用评级标准;加大评级过程信息的披露。③充分考虑会计审计中两项原则的坚持:公平价值和帐簿披露的诚实要求。④设置特殊破产程序来应对金融机构的支付危机。由监管者或者相应的金融保险机构来接管问题金融机构,保持系统的流动性,通过债务重组、出售股权等重组问题金融机构。 3.金融经营机制发展方式的矫正。金融机制发展 方式应该遵循客观社会经济需要与规律。首先,金融法确定的利益分配规则应该有利于引导社会经济的发展从盲目追求利润的财富分配方式转向由劳动价值分配方式,或者说两者的协调配合,即以劳动价值论为主导的财富增长、分配模式下,适当发挥资本化定价的作用,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资本化定价模式。其次,设定与之相适应的配套法律机制,来确定金融机制的收益分配模式,通过限制资本化定价的金融产品范围,加大资本化定价的税收成本,加强资本化定价者的风险承担,充分披露资本化定价过程的信息来规范金融机制的发展方式。[22] 其次,建立以金融法为核心的多部门协调配合的金融法律调整机制。从法律规范的创制、法律关系的形成到法律规范的实现的法律调整的三个阶段[23]来完善对金融的法律调整机制。 1.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创制。法律规范的创制活动是调整机制运行的起始环节。现代金融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金融法律规范种类的复杂性。金融活动一方面要遵循金融运行的客观规律,形成的大量金融关系是一种平等、等价、有偿的横向经济关系。反映和调整这类金融关系的主要是民法规范。另一方面,金融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金融功能异化的现象需要国家对金融进行管理,所以金融规制关系、金融监管关系和金融宏观调控关系构成另外一个种类:经济法律规范。因此同一种金融关系,可以是宪法规范、民法规范、经济法规范、刑法规范等多个部门法共同调整的对象。 2.调整金融关系中的法律关系的形成。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颁布标志着法律调整机制运行的开始,金融法律关系的产生以存在相应的金融法律规范为前提。因此,调整金融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就可能形成各类相应的法律关系。这样,金融法律调整机制中的法律关系手段,就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在金融法律调整的实施阶段,金融法律关系、金融法律事实、金融权利主体能力等共同构成以金融法律关系为中心的金融法律调整机制的子系统。 3.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实现。法律规范的要求只有在实际生活中获得实现时,才能发挥它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金融法律调整机制运行的目标就是要切实实现金融法律规范的要求。金融法律规范的实现主要有两类形式或途径:一是以金融行为主体自己的行为主动地实现法律规范的要求。这体现了法的自我调整功能,表明了法的积极社会价值。二是通过法的适用而实现。法的适用即法律规范的适用,承担着再次运用国家权力,把一般的规范运用到具体情况,使权利义务具体化或实现法律制裁的职能。 综上所述,金融法律调整机制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要经过法的创制、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要综合运用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律意识等一整套法律调整机制的手段,才能达到对金融的有效调整,从而矫治金融功能异化。 (四)制度层面的金融法矫治 法律制度的有效在于对规制对象的内在积极因素的有效利用和消极因素的有效防范。金融法矫治金融功能的异化,应采取内外结合的控制方式:一方面,通过金融主体角色的法律设置,金融行为的法律边界设置和金融行为主体责任的法律设置将金融法的规制内化为金融活动;另一方面,对一部分金融的内在运行活动进行外在调控。 1.金融主体的法律规制。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三类:金融监管主体、直接参加金融业务活动的金融经营主体和金融消费主体。 (1)明确规定金融经营者的金融法主体资格。可以按其经营机制划分为单一经营者与混业经营者,对不同类型的金融经营者设置不同的市场准入门槛。除了根据不同业务领域设置最低资本要求外,还要严格对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和大型非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格审查,根据不同经营业务领域的综合责任设置最低杠杆比例、风险资本最低要求以及额外的资本要求。规定非银行金融控股公司的年综合收入85%以上是涉及金融领域的,或者其综合资产的85%以上是与金融活动有关的,则可以确定该公司主营金融业务。对于这类公司规定更加严格的审慎经营标准、报告及披露要求,并且这些标准与要求将随着公司的规模和责任等级而变化。可以强制要求这类公司提供信贷风险报告,设置公司集中限制(如果收购公司承担超过10%的全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责任,则集中被禁止),限制短期融资金额。 (2)规定私募基金顾问的注册制。注册资本在1亿人民币以上的私募基金顾问必须向金融监管部门登记取得营业资格,记录并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其进行的私募基金活动。对内资和外资金融经营者发起或者投资私募基金或者对冲基金[24]设置 更加严格的限制,规定定期“机密报告”,内容包括:①管理的总资产;②相关的杠杆工具;③投资回报;④投资组合;⑤信用交易对手清单;⑥交易策略纲要;⑦赎买政策说明。 (3)调整金融监管主体的机构设置与权力分配。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架构是“一行三会”,总体上还是适合我国金融业单一机制与混业经营并存的现状,要加强不同监管机构的沟通协作,实现监管信息、人员的共享,针对金融综合经营趋势,加强监管合作。在各监管机构内设置专业性的技术咨询委员会,由金融业务专家、法律专家、金融消费者代表、金融经营者代表组成。该委员会负责提出针对不同类型的金融经营者的监管政策、监管流程;定期开展监管执行工作的抽样调查以及时向监管机构反馈,提高监管的专业化。 (4)鉴于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的区别,可以单独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金融消费者是指个人或代理人、受托人或者作为个人利益的代表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用目的,购买或者使用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机构。通过这一条款来扩大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明确自然人成为“经认可的投资者”的金融门槛。由监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经认可的投资者”的金融标准,以50万人民币为资金起点。金融监管部门自己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投资者测试”:从投资知识、投资技能、投资心理等几个方面对自然人投资者定期进行测试,以保证其适当“理性”的投资状态。保持金融消费者的理性消费状态:①将消费者教育条款列入金融消费合同,明确金融经营者的教育义务、教育内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通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这种教育条款内容制度化。②金融监管机构负责建立专门机构定期引导金融消费者进行合理的消费,授予其必要的金融消费知识和辨别能力。可以参考美国的立法,[25]在现有的“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架构下,在央行内设置与货币政策委员会序列一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协调并监督“三会”下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执法状况;在“三会”内设置专门的消费者保护部门,对涉及消费者的所有金融产品进行分类专门监管,由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专家、金融专家、消费者代表、金融经营者代表组成,负责消费者投诉处理。赋予这类机构一定的准司法权力,它做出的有关金融消费者争议的裁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而改变以往由信访部门管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的非专业保护状况。 2.金融行为的法律规制。现代金融在其产生之初就是私人参与和国家主导的结合。[26]金融法公私结合的特征在对金融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中有着很直接的体现。 (1)就金融经营者行为而言,设定其行为的诚信宗旨,限制私人逐利性。①规定金融经营者不能劝诱或者指导金融消费者购买、进行与其自身利益无关的金融产品和金融交易。金融经营者在进行金融经济、咨询业务的同时应该提出详尽的报告说明:消费者承担的交易风险及交易的成本、收益,经营者在该项交易中保留的风险责任比例。②规定资产在10,000亿以上的银行必须满足风险和规模方面更高的资本标准。对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进行证券化的公司则需要自身持有一部分风险,并接受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检查。迫使那些可以通过央行贴现窗口融资的大型商业银行分离各自的衍生品业务。③完善金融行为的信息披露制度,金融经营者通过信息报告制度,要充分、有效阐释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利益目标与风险负担。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制定信息报告范本:一是要注意产品收益信息与风险、成本信息的平衡;二是要侧重重大风险和成本的信息披露,以及合理的收益信息披露;三是要清晰、简明、及时地披露风险、成本信息,并能够为消费者所理解、使其做出理性的判断;四是要符合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披露标准。 (2)金融产品的衍生化是多层级的证券化实现的,因此对金融功能异化的矫治要重点关注证券化过程。明确证券化人在转让、出售或传递给第三方的资产时应该在相应的信贷风险中保留一定的经济利益。如果转让、出售或传递的资产不是合格的住房抵押贷款,那么证券化人应该承担至少5%的信贷风险。如果该资产有相应的担保,那么证券化人承担的信贷风险可以低于5%。如果是出于公众利益或者为保护投资者而进行的证券化,包括发行资产或者由政府担保,那么就可以获得该法律规定的豁免。如果证券化的资产,即抵押的资产支持证券(asset backed security,ABS)是合格的住房抵押贷款,那么证券化人也可以免于保留风险。 (3)金融功能异化的表现在很大程度上与高管薪酬和公司治理有直接关系。因此,这方面也 是法律制度矫治的重点。规定股东可以利用公司的代理声明来直接提名产生董事会成员,这样可以使董事会对股东利益更加负责。监管机构应该制定上市公司的高管薪酬指导标准,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对高管薪酬的咨询投票权。公司必须向股东披露高管薪酬有关的所有信息:①关于确定公司高管薪酬的讨论和分析记录;②薪酬摘要表;③各项配套薪酬计划。公司要保证股东每年至少对高管薪酬进行一次投票。合理利用“金色降落伞安排”[27]:①对和将要进行的公司合并、收购、处置资产有关的公司高管的薪酬,公司必须给予股东不受约束的投票权,并且必须向投票的股东详细披露这些高管的具体薪酬计划;②对这些高管薪酬进行投票的股东必须和那些对该项公司交易进行投票的股东分开。股东也可以就高管薪酬提出新的计划。机构投资经理必须披露他们的薪酬投票情况,禁止那些不是实际利益享有者的经纪人通过代理来投票,除非实际利益享有者指导经纪人代表其利益投票。监管机构根据公司规模禁止没有设立独立薪酬委员会的公司上市(资产在10亿以下的金融机构可以免除此项规定),通过此项规定引导上市金融机构充分披露以奖励为基础的补偿安排结构,禁止过度的薪酬、利益和费用或者导致重大金融损失的任何安排。独立薪酬委员会委员的定位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①独立薪酬委员会委员只能因为提供顾问、咨询而获得报酬,而不能为董事会服务;②独立薪酬委员会委员不能是公司的附属机构或者加盟公司的成员或者为其服务。独立薪酬委员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薪酬顾问、法律顾问以及其他咨询者提供咨询意见的独立性:①咨询、顾问公司提供的其他服务;②咨询、顾问公司从受评公司获得报酬的数额及这些报酬在咨询、顾问公司总收入中所占比例;③咨询、顾问公司有关限制利益冲突的规定;④咨询、顾问人与独立薪酬委员会成员的商业或私人关系;⑤咨询、顾问人持有受评公司的股份情况。独立薪酬委员会有权监督这些咨询、顾问公司的咨询行为,公司应该为独立薪酬委员会履行该职责提供充足的资金、信息等支持。独立薪酬委员会不必遵守咨询、顾问公司的意见,可以独立作出有关薪酬决定。公司必须在年度委托代理说明书中披露:①独立薪酬委员会聘请咨询顾问的情况;②独立薪酬委员会在工作中产生的利益冲突及问题解决。 (4)规范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一方面,要强调行为风险控制,对于高风险的金融消费行为有预警法律机制,以此来限制非理性的消费行为;另一方面,建立举报人的保护制度,通过抵制欺诈等不良行为以降低金融消费行为风险。具体包括以下制度安排:①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内设置专门的举报人办公室,专司保护举报人职责;②给提供金融违法行为信息、协助监管部门调查的举报人高额经济奖励,具体比例为金融监管机构对违法者100万元以上罚款的10%-30%,举报人提供的信息或协助对司法机关等其他部门的执法工作有帮助的,金融监管机构应该视情况给予举报人额外的奖励;③举报人获得奖励的必要条件是:举报人提供信息和协助必须是出于自愿,是基于举报人独立的知识和分析,而且金融监管机构并未掌握这些信息并有助于金融监管机构和其他机构的执法工作;④举报人自己是违法行为者但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也可以获得奖励,奖励应该是其承担了民事责任范围之后的余额;⑤在领取奖励之前应该保证举报人的匿名状态;⑥举报人提供的信息有误,或者举报人是金融监管机构、司法机构的职员都不能获得奖励;⑦金融机构从投资者保护基金内支付对举报人的奖励;,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如果举报人受到了直接或间接地解雇、降职、停职、威胁、骚扰等就业方面的不公正待遇,举报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倍返还损失、复职、律师及专家帮助以及其他救济。 3.主体责任的法律规制。责任是法律逻辑的终点,也是法律权威的现实承载。责任规范是矫治金融功能异化的最后法律防线。 (1)金融经营者的责任承担。金融法责任有其独立性。除了传统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外,金融法的资格责任、不名誉责任等特有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加大金融经营者的违法成本。金融法的责任规范可以采取层层推进的方式:即制定金融经营组织层面的综合责任,经营组织负责人的决策责任,具体业务人的执行责任。美国2009年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法案中提出将相关人的风险保留责任定在5%,这是一个大胆的尝试。监管机构可以在衡量以下因素:①相关人(金融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人,与金融消费产品和服务有关的人)的总资产;②相关人所涉及的金融消费产品和服务的数额;③相关人涉及金融消费产品服务的程度;④现有法律是否能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充足的保护,来决定给予 其相应的处罚。给予监管机构准司法裁决权和行政强制执行权,加大处罚力度。[28] (2)评级机构责任。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撤销提供虚假评级报告的全国公认统计评级机构(N at iona lly R ecogn ized Statistica l Rat ing O rganization,NRSRO)的注册资格。可以对评级机构因故意或者疏忽而没有对事实进行合理调查,或者以非独立的渠道进行分析的行为提起诉讼。 (3)经纪人和交易商的受托责任。规定向零售客户提供有关证券的个人投资建议的经纪人和交易商承担受托责任。设立协调经纪人、交易商与投资顾问的行为标准,要求他们以“消费者的最佳利益”而不是经纪人、交易商或者投资顾问的金融利益为标准来开展金融经营活动,披露“实质性的利益冲突”。金融监管机构(证监会)要求经纪人在散户购买投资产品或服务前提供相关信息:①投资目的;②投资策略;③成本和风险;④经纪人的报酬;⑤经纪人或者中间人的其他金融动机。 (4)扩大间接责任。在证券法中规定“无意地”向金融违法行为者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人的协助和教唆责任。即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金融违法行为者的“控制人”,除非他可以证明自己是善意行为并且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地诱发违法行为,否则要承担金融违法责任。 (5)金融监管者的责任承担。由于监管者大多具有行政色彩,因此在责任设置方面应该注重除行政责任以外的经济责任的追究,加大监管者监管不力的成本,使金融法的责权利效原则得到充分体现。金融监管机构应该聘请独立的第三方对其内部运作、组织架构、经费使用、进一步改革、履行金融监管责任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提交给金融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根据报告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做出奖惩决定。 注释: 参见白钦先、谭庆华:《论金融功能演进与金融发展》,载《金融研究》2006年第7期。 资产、资本有多层次、多角度的涵义,从通俗意义上讲,资本是指作为生产要素投入到生产经营过程中,并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资产则是指脱离生产经营过程,处于静态的财富。 马克思指出,信用是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这个运动——以偿还为条件的付出——一般地说就是借和贷的运动,即货币或商品的只是有条件的让渡的这种特殊形式的运动”。[德]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90页。 《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第2卷),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5页。 《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6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页。 白钦先、主父海英:《功能观视角下“金融地位”问题研究》,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年第10期。 马克思:《资本论》(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67-68页。 戴相龙、黄达:《中华金融辞库》,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 到2007年底,美国所有家庭住户及企业持有的房产价值增长了14 5万亿美元,这相当于GDP的226 4%。而在2001年底,其还只有GDP的163 5%。这几年间,房产价值增长了86 4%。见郭峰:《新自由主义、金融危机与监管改革》,载中国民商法网http://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id=48181,2010年3月9日访问。 [11][英]马丁•沃尔夫:《金融资本主义如何转型?》,载http://hi. baidu. com/tian.tiantu/blog/item/bcccf238d18e29 c8d46225af html,2010年3月9日访问。 [12]参见[英]凯恩斯:《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徐毓译,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162页。 [13]转引自白钦先、常海中:《金融虚拟性演进及其正负功能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 [14]金德尔伯格在《金融危机史》中用一个简单的比喻说明了金融危机形成的原因:猴子看,猴子学。眼看着一个个失去头脑和判断力的“猴子”义无反顾地冲入信用无限膨胀的虚幻泡 沫中,然而泡沫终归是泡沫,无法承受人世间如此的“沉重”。就这样周而复始的上演着“金融危机”的悲欢离合。金融危机让经济学的假设基础“理性人”彻底破产。也许巴菲特的感觉最理性:每个人都会有贪婪和恐惧,我不过是在别人贪婪的时候恐惧,在别人恐惧的时候贪婪。加尔布雷斯在《1929年大崩盘》中将金融危机的爆发归因于人们的贪婪和恐惧。 [15]参见2009年6月18日奥巴马就金融监管改革讲话,载中国金融网http://mmm.zg.jrw .com/News/2009621/Mmm/842863887700 html, 2009年6月21日访问。 [16][德]托马斯•莱塞尔:《法社会学导论》(第4版),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17][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2页。 [18]参见[美]查尔斯•P•金德尔伯格:《西欧金融史》(第2版),徐子键、何建雄、朱忠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版,第83-84页。 [19]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的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20]参见徐孟洲:《耦合经济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页。 [21]奥巴马采取行动限制大银行:根据这项拟议中的规定,商业银行将被禁止拥有、投资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公司,或向其提供顾问服务。银行业监管机构将不仅仅是有权执行这些限制法规,而是必须执行。载华尔街日报网http://chinese.Wsj.com/gb/20100122/bus102337 asp?source=w hatnew s2,2010年1月22日访问。 [22]2010年6月22日,德国、法国和英国三国已经发布联合通告,宣布开始征收银行税,所得资金将用来弥补金融危机带来的成本损失。6月23日欧盟也向第四次G20峰会提出征收全球范围内的金融交易税,美国提出要对银行的负债征收银行税,以此来让银行承担更多的金融经营风险。对于上述做法各国反映不一,但究其实质,征收银行税或者金融交易税只不过是让金融经营者自身为金融经营保险。 [23]同注[20],第12-14页。 [24]在国际对冲基金鲜有涉足的市场中,中国是最大的一个。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经济的“双引擎”之一,但金融市场并不完善且处于重要体制转型时期。人民币汇率机制改革以来,累计升值幅度约达到6%,但远不足以平息人民币进一步升值的强烈预期。这些因素无疑是对对冲基金莫大的诱惑。虽然我国仍实行较为严格的资本项目管制,但对冲基金早已不满足于通过周边市场间接获利。QFII、外国直接投资和贸易项目等资金往来渠道中,对冲基金的身影开始若隐若现;一些贸易合同、直接投资也成为其保护色。“灰色”的对冲基金已经开始尝试进入中国,虽然暂时还不具备在中国兴风作浪的条件,但仍然可以通过不同途径对中国经济和金融造成重要影响。 [25]What's Next for Reforming Wall Street,http://www.opencongres. org/articles/view/1889 What s Next for Reforming Wall Street,2010年5月23日访问。 [26]英国的现代金融的发展历程就是如此,英格兰银行最初作为政府债务的代理人和财政资金的筹集人,交换得来私人垄断金融权;以金融行为主体为标准可以划分政府、公司、家庭、国际金融;从金融经营的目的和方式可以划分为商业性金融与政策性金融。 [27]金色降落伞也称黄金降落伞,是指按照聘用合同中公司控制权变动条款对高层管理人员进行补偿的规定,金色降落伞规定在目标公司被收购的情况下,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无论是主动还是被迫离开公司,都可以得到一笔巨额安置补偿费用。金色降落伞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金色”意指补偿丰厚,降落伞"意指高管可规避公司控制权变动带来的冲击而实现平稳过渡。这种让收购者“大出血”的策略,属于反收购的“毒丸计划”之一。其原理可扩大适用到经营者各种原因的退职补偿。巨额的补偿方案使收购方的收购成本增加,成为抵御恶 意收购的一种防御措施。但其弊端是也有可能诱导管理层低价出售企业。 [28]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 Act of 2009,http://www. opencongress .org/bill/111 h3126/tex,t2009年12月15日访问。 主要参考文献 1.曾康霖:《虚拟经济:经济活动新领域》,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版。 2.孙文恺:《社会学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徐爱田、白钦先:《金融虚拟性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版。 4.徐孟洲:《耦合经济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 .Thomas Wilhe ml sson,Salla Tuominen and Heli Tuomola:Consumer Law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

第5篇

高松李曼

一、金融风险的主要表现

金融机构自身带来的风险。一是在贷款时,对贷款对象的资金实力等情况没有详细摸底和严格审查及评估鉴定,形成风险;二是关系、人情贷款,仅凭着关系好、情谊深,礼尚往来密切而发放贷款;三是金融机构对贷款单位贷款后的资金运用情况不能进行及时、经常性的有效监督、控制。

企业、单位造成的风险。一是企业、单位一些主要领导上任伊始,新人不理旧帐,借口不知不管,给金融机构的收贷工作造成严重困难,导致金融资金产生风险;二是一些单位借体制改革、机制转换之机搞“金蝉脱壳”、“改头换面”的把戏,把“老包袱”留给原单位,把现有的资产带出去,致使金融资产悬空,形成严重的风险;三是一些单位的领导申请贷款时态度诚恳,信誓旦旦,贷到款后,将贷款合同视为一纸空文,长时间不还本付息,也是造成金融风险的重要因素之一。

不正当的行政干预造成的风险。一是不该干预的而进行了干预;二是事前有人干预,事后无人干预,把金融机构置于“骑虎难下”的两难境地。

金融机构资产结构单一的风险。即信贷资产作为金融机构长期以来的主营业务,它占总资产的比例一般在80%左右,是金融机构资产占有的主要表现形式。如果当地的经济结构不合理,技术构成比例低,发展后劲不足,生产不景气,产品无销路,企业的经营效益普遍较差,就会使金融机构很被动地跟着承担风险。

负债结构不合理造成的风险。金融机构负债中,定活比例一般在60%以上,有些则高达85%以上,金融机构负债结构不合理,这有传统观念的影响,也有内部环境的影响。

二、目前我国的金融现状

金融体制不合理。一是宏观调控机制不灵,表现为一控就死,一放就乱,乱了又控的不良循环。二是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为地方政府干预银行业务,人为地增加了银行的坏帐、悬帐、死帐。

金融机制不健全、执法不严、监管不力。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法规的执行机关,对有章不循、违规经营现象制裁不力,处罚不严。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过程中,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极少采取制裁措施,客观上纵容了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三、加强金融法治,防范金融风险

完善金融立法,规范金融活动。金融法治化的首要任务是加快、加强金融立法,健全、完善全面法律体系,所以,我们首先应加紧制定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的实施细则,尽快出台证券法、信托法、期货交易法、融资租赁法,并针对金融体制改革中的新问题,制定和完善一系列金融监管的重要规章,使金融活动有法可依。其次是在完善立法的过程中,要充分重视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注意行政规章、地方法规与金融法律、法规的一致和协调。最后是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纠纷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作出司法解释,指导和规范金融审判活动,弥补金融立法滞后之不足。

第6篇

内容提要: 回顾金融 发展 史,可以发现,在金融危机的治乱循环中,决策者一直在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之间不断徘徊。这次次贷危机的爆发其实就是没有研究和处理好二者关系的一个表现。为处理好二者关系,需要在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基础上,再加上一个“消费者保护”,形成等边三角形,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和消费者保护成为这个等边三角形的三个“足”,这就是“三足定理”。它认为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和消费者保护都很重要,金融法的立法,金融监管目标的设定,金融体制改革的指导原则,都应该在这“三足”之间求得平衡,“三足定理”的实现,应该通过程序的保障,通过博弈来实现。

一、金融危机的治乱循环

(一)金融危机治乱循环的 历史

回顾金融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在金融危机的治乱循环中,决策者一直在金融安全[1]与金融效率的抉择中困惑和徘徊:有时强调金融安全,有时强调金融效率,有时又强调金融安全,有时又强调金融效率……

金融安全是金融监管制度建立和金融法出台的最初目标。最早可追溯到1720年6月英国颁布旨在防止过度证券投机的《泡沫法》。《泡沫法》标志着世界金融史上政府实施金融监管的正式开始。[2]《泡沫法》的主要目标是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克服当时的金融危机。中央银行制度的普遍确立被公认为 现代 金融监管的起点。作为中央银行的范本之一的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的建立就是为了维护金融稳定。[3]

在金融法较为集中出台的20世纪30年代,这些金融法出台的目的也是为了走出金融危机,维护金融安全。如《1933年银行法》、《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4年国民住房放款法》和《1935年银行法》。这些立法从不同角度改进了金融监管措施,特别通过建立了分业经营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4]健全了金融监管。此后,从上世纪30年代初到80年代,许多国家纷纷效仿美国,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此后,资本充足率管制、金融机构的预警制度和及时矫正措施等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措施的创建,都是为了维护金融安全。总之,维护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即金融安全,是金融监管制度建立、发展和不断创新、加强的初衷。

金融监管的加强有一个度的问题,这个度把握不好,出现监管过度,就往往会束缚 企业 的手脚,不利于金融机构效率的提升。因此,金融危机过后,随着 经济 的不断恢复,却往往会出现强调金融效率、放松监管(管制)的趋势。20世纪70年代末,过度严格的金融监管造成的金融机构效率下降和发展困难,使金融监管的目标开始重新注重金融效率问题。主张国家加强干预的凯恩斯主义理论逐步让位于主张放松管制的自由主义理论。金融自由化理论应运而生,这种理论又以“金融压抑”和“金融深化”理论为代表,主张放松对金融机构过度严格的管制,特别是解除金融机构在利率水平、业务范围和经营的地域选择等方面的限制,恢复金融业的竞争,以提高金融业的效率。该理论最为显著的成果之一就是美国于1999年通过了放松银行管制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取消了1933年以来分隔银行、保险和投资银行活动的《1933年银行法》。很多人认为,正是《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使得贪婪的华尔街金融机构可以肆无忌惮地转嫁风险,躲过监督和问责,最终导致了2007年的次贷危机。

2008年以来,面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各国又在加强监管,强化金融安全。美国财政部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了《现代化金融监管结构蓝图》的改革计划。2009年6月17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公布了全面整改金融体系监管机制的计划,这项计划将赋予美联储以监管整个金融体系的新权力,同时还将创立一家新的个人消费者保护机构,即“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financialprotection agency),为持有金融产品的个人消费者提供保护,该机构将拥有罚款及其他惩罚措施的权力。2009年10月22日,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批准了这一计划。欧盟正着手修改其2006年《资本充足指引》,试图对交易账户、跨境机构流动性监测及特殊投资管道等内容加以改进。2009年4月2日,二十国集团伦敦峰会闭幕,会后发表了正式公报,表示将采取行动为未来的金融业建立更加强有力的、更加具有全球一致性的监管框架:创立一家全新的金融稳定委员会(financialstability board),作为金融稳定 论坛 (financial stability forum)的继承性机构,其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进行合作,对宏观经济和金融危机风险发出预警,并采取必要行动解决这些危机;对监管体系进行改造,以便各国政府鉴别和虑及宏观审慎监管的风险;扩大监管措施的适用范围,将所有对整个金融系统来说都十分重要的金融机构、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场涵盖在内,首次覆盖对冲基金;认可并实施金融稳定委员会有关薪酬的最新强硬原则;一旦确认经济已经复苏,则将采取措施改善银行系统中的资金质量、数量和国际协调性,监管措施必须能阻止过度杠杆,并要求银行在经济良好时期也需储备充足的缓冲资金;呼吁 会计 准则制定机构尽快与监管机构进行合作,改进资产估值和准备金标准,完成一套高质量的全球会计准则;扩大监管措施的适用范围,将信用评级机构涵盖在内。[5]2009年6月19日,欧盟各国领导人批准了一项计划,其主要内容是,创立四家泛欧监管机构以加强整个欧盟宏观和微观层面的金融监管。[6]总之,面对危机,金融效率目标退居次要位置,金融安全目标又开始居于首要地位。

总之,上述金融危机的治乱循环可以 总结 为:“金融危机——强化金融安全,加强监管——克服危机,经济发展——强化金融效率,放松管制——经济繁荣,盛极而衰——金融危机——新一轮强化金融安全,加强监管——克服危机——新一轮强化金融效率,放松管制……”。[7]

(二)金融危机治乱循环的原因分析

之所以出现上述的治乱循环,是因为每次金融危机都会促使人们更加重视金融安全问题,并深入思考金融运行模式、理念和制度存在的问题或缺陷,并往往能发现金融危机的发生都和金融监管的漏洞有关,于是出台相关 法律 ,加强金融监管。但资本天生具有获利的本性,资本家具有贪婪性,或者说“好了伤疤忘了痛”,他们往往会通过金融创新突破原有的监管框架,或者游说政府通过放松管制的法律,这在短期内固然能获得一时的发展和繁荣,但物极必反,繁荣之后就是又一轮的金融危机,于是又开始强化金融安全……总之,金融法和金融监管一直在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之间不断徘徊,立法者和监管者需要不断地在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之间“相机抉择”:当金融安全受到威胁时强调干预主义,否认自由主义;当金融效率受到抑制时又强调自由主义,否定干预主义。这极易导致矫枉过正和政策摇摆,强化金融安全时为束缚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力“埋下祸根”,强化金融效率时为下一次金融危机“埋下祸根”。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之间的关系,以及干预主义和自由主义之间的关系到底该怎么处理?如果画一条直线,这一端是金融安全,另一端是金融效率,那么,在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这两端,到底该如何“执中”?经济法学界所提出的经济法基本原则“适度干预原则”或“调制适度原则”中的“适度”,到底在哪里?是中间点呢?还是偏左一点,还是偏右一点?抑或是和经济指数挂钩?如果是,如何挂钩呢?是历史上的当经济繁荣时偏左(强化金融效率),当经济萧条时偏右(强化金融安全),抑或是其他?如果是前者,岂不是又进入了历史的周期性循环。(如图1)

张忠军教授认为,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存在冲突是难免的,处理上述目标之间冲突的方法有二:一是侧重于统筹兼顾,力求协调;二是侧重于权衡或选择,视经济环境的需要而突出重点。[8]正如美国通货监理署1981年在确定其自身使命时说:“国家利益要求有一个安全与稳定的金融体系,该体系在竞争的市场上为公众提供尽可能多样化的金融服务。监理署为此利益而努力的手段是使下列关系保持适当的平衡:促进与保证全国银行体系各成员业务的安全与健全,并要求它们高度遵守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促进金融服务市场的竞争、效率、一体化与稳定。”[9]但问题是,美国这次为什么没有处理好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关系?

其实,这暴露了现有的理论还没有研究好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易言之,这次次贷危机的爆发其实就是没有研究和处理好二者关系的一个表现。那么,我们能否找到一个更好的模型来处理这个难题呢?笔者提出的解决方案就是“三足定理”。

二、“三足定理”的提出

所谓“三足定理”,就是在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基础上,再加上一个“消费者保护”,形成等边三角形,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和消费者保护成为这个等边三角形的三个“足”(如图2所示)。“三足定理”认为,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和消费者保护都很重要,金融法的立法,金融监管目标的设定,金融体制改革的指导原则,都应该在这“三足”之间求得平衡。

其实,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保护存款人、中小投资者、投保人等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就已经开始成为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典型的表现就是这一时期美国一系列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旨的金融立法,如1969年《诚实贷款法》、1974年《信贷机会均等法》和《公平贷款法》。1998年,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通过的《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则明确提出证券监管的三大目标,“保护投资者”目标排在第一位。[10]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第一次在法律中规定四大监管目标中也有“消费者保护”目标。[11]

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以来,对消费者保护问题进一步深入到体制设计和改造之中。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taylor提出了著名的“双峰”理论(twin-peaks),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他进而提出,应根据监管目标的不同设立两个监管机构,分别作为审慎监管者和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者,行使专业化监管职能。[12]这一时期,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以消费者权利保护为导向进行金融监管体制的重构。最著名的是1997年澳大利亚设立专门的审慎监管局(apra)和证券投资委员会(asic),分别负责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在实践中演绎了的“双峰”理论。

加拿大1999年开始的金融体制改革也是以消费者保护为指导原则之一的。2001年6月,加拿大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出台了《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financialconsumeragency ofcanadaact),成立了金融消费者管理局(financialconsumeragency ofcanada,fcac)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在fcac成立前,加拿大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由数个机构承担。加拿大改革者认为,“现存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在减少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和实力不对称方面没有有效发挥作用,提高消费者的地位将促进竞争,使金融部门更好地回应消费者的需求。”1999年6月,加拿大政府了《改革加拿大金融部门:未来框架》中提出,提高消费者地位,在金融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采取措施增加消费者无论贫富、国籍都有获得金融服务的机会,成立金融消费者管理局,加强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监督,开展消费者 教育 活动,成立独立的加拿大金融服务督察机构(canadian financialservicesombudsman),采取措施阻止金融服务的强制易,促使金融机构在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或进行投资时提供更多的信息,加强金融机构信息披露。金融危机中的美国,痛定思痛,认识到对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不足,一味地追求金融机构的利润最大化是酿成次贷危机的原因之一,于是,也开始借鉴加拿大的经验,将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为持有金融产品的个人消费者提供保护。

但是在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未被我国的金融法所采用,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作为金融监管目标未正式写入法律之中。2003年,银监会从 中国 人民银行分设出来后,中国银监会确立了监管工作新的理念、“四个监管目标”和“六条良好监管标准”。这“四个监管目标”是: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增进市场信心;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努力减少金融犯罪。[13]这和英国《金融市场和服务法》规定的的四大监管目标完全一致,但不同之处在于,英国的监管目标写进了法律中,而我国银监会的监管目标则没有完全写入我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1条虽然提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但它和“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并列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中国证监会尽管较早地提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的口号,但“消费者”的概念更未被我国《证券法》所采用。中国保监会及我国《保险法》也是没有采用“消费者”的概念。

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也未成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制度设计的指导原则。有学者也总结认为,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年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中,金融体制改革的两大重要目标,一是防止金融系统性风险,即安全性目标,二是增进金融体系的市场效率,即效益性目标。[14]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一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更没有成为金融体制改革的指导原则。究其原因,理论研究的薄弱和消费者的呼声不高是导致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

在此情况下,“三足定理”的提出,弥补了上述不足,填补了我国目前金融法理论的空白。“三足定理”与“三权分立”理论一样,也与几何学最基本的原理相一致:三角形是最稳固、最可靠的。[15]只有遵循“三足定理”,处理好“三足”的关系,才能跳出前述周期性循环,在“三足”中找到“适度”的点,形成金融监管目标的三足鼎立之势。

当然,这“三足”目标是紧密相关联的,在某些方面甚至相互重叠,如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提高能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消费者利益的加强有助于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金融安全,消费者的利益得到保护也有助于提高金融效率;金融效率的提高则有助于金融安全和提高消费者福利。有时,这“三足”目标也相互冲突。如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有时会减少金融机构的效率,反之亦然(如不允许银行收费有利于消费者但减少了银行的收入,而允许银行收费问题会增加消费者的支出);为了提高金融效率有时会危及金融安全(如外资涌入发展中国家,掌控其金融,在一定时期内有助于提高金融效率,提高消费者利益,但危及了该国的金融安全),等等。总之,金融监管需要在这“三足”目标中协调和平衡。

那么,这“三足”目标如何才能得到协调和平衡呢?

三、“三足定理”的实现

其实,“三足”对应了金融法中最基本的三大利益主体:金融安全对应的是监管机构(也可以说是政府,下同),金融效率对应的是金融机构,消费者保护对应的是消费者(如图3所示)。当然,这种对应也不绝对,例如,监管机构也有金融效率的诉求,希望金融部门提高竞争力和盈利能力,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其利益(如监管政绩、税收利益);金融机构也有金融安全诉求,如果金融机构一味地强调金融效率、盈利,不顾风险,最终也会走向破产、倒闭,实现不了金融效率……但相对来讲,在“三足”中,监管机构对金融安全的诉求最高,金融机构对金融效率的诉求最高,消费者对消费者保护的诉求最高。因此,“金融安全对应的是监管机构(政府),金融效率对应的是金融机构,消费者保护对应的是消费者”这一提法,应该在相对的意义上去理解。换言之,监管机构的核心利益是金融安全,金融机构的核心利益是金融效率,消费者的核心利益是消费者保护。

“三足定理”的实现,实际上是三

种主体的核心利益的实现,其“适度点”的把握,其实不是仅仅由监管机构来把握的,也不是仅仅由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共同把握的,而是在三种主体的博弈中实现的(如图3所示)。

由于博弈分析的基础和前提是,首先要有博弈主体的存在,其次是博弈主体之间要存在“互赖且互动”的关系,再次是相关的主体要被作为个体来看待,[16]因此, 金融 消费者参与博弈的前提是承认金融消费者的存在和其独立的利益,而不能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和政府“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为理由来否认其参与博弈的必要性。这也是“三足定理”的立论得以成立的前提。在承认金融消费者的存在和其独立利益的前提下,要想实现三种主体博弈的“纳什均衡”,找到政府干预或者调制的“适度点”,必须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第一,消除信息不对称,构筑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平等协商机制。信息 经济 学认为,现实世界不仅是信息不完全的,而且是信息不对称的,博弈或交易的双方拥有的信息量是不相同的。信息的非对称性使得处于劣势地位的一方获取信息的成本偏高,信息量较少,真实性较低,最终导致双方交易过程中不公平现象的产生。而“信息在消费决策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正确的消费决策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信息,就没法进行决策。”[17]改善信息不对称的方法、路径很多,笔者认为目前尤其需要加强的是,其一,强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其二,政府和金融机构要肩负起消费者 教育 的责任,提高金融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其三,构筑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平等协商机制。“囚徒困境”之所以存在,就是因为博弈主体事先是不能协商、沟通的,因此,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平等协商机制有助于走出“囚徒困境”。金融机构在改变其业务规则并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如银行服务收费)时,如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建立多元参与决策机制,改变“关门决策”的决策模式,充分考虑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与切身感受,预先知道消费者的行动,则有助于提高决策的回应度和实效力,而不止于招致消费者的强烈反对。[18]

第二,在承认消费者是弱者的前提下,增加消费者“讨价还价的能力”。消费者的结社权就是增加消费者“讨价还价的能力”的途径之一。在我国,已经成立了消费者协会,但其在金融消费纠纷处理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作用还没有得到有效发挥,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各级消费者协会内设立金融专业委员会,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支持力度。此外,政府应该增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专门保护。在这方面,加拿大的金融消费者管理局的做法值得借鉴。美国已经开始学习这一做法,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我国其实也应该顺应这一潮流,成立 中国 的“金融消费者监管局”。

第三,要加强制度建设和制度改进,增强博弈规则的公正性。道格拉斯·诺斯认为,制度是社会的博弈规则,或更严格地说,是人类设计的制约人们相互行为的约束条件。这些约束条件可以是非正式的(如社会规范、惯例、道德准则),也可以是有意识设计或规定的正式约束。正式规则包括 政治 规则(宪法、政府管制)、经济规则和合同。博弈的正式规则不可能由博弈之中的参与人自己制定或变更,它们的确立必须先于博弈过程。[19]因此,博弈结果的公正受制于规则的公正性。但我们不无遗憾地看到,金融消费者参与博弈的规则要么非常缺乏,不得不求助于非正式规则(如上访、 网络 曝光等),要么正式的规则不够完整、不够公正,甚至出现了金融机构自定博弈规则的情况,这无疑影响了博弈结果的公正性。目前,我国的金融法的立法质量还不高,存在着大量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缺乏 法律 责任的“宣示性条款”和“授权性规范”处处可见。例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监管法规或者规章都没有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提出具体要求。再如,银行在其与客户交易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可能促成银行权利的膨胀与滥用,并可能导致消费者权益的受损,如银行在对不特定消费者有约束力的服务章程中保留单方修改、终止的权利,这种单方修改权利可能增加消费者的义务而缺乏协商与告知的程序。[20]为改变这一现象,为了博弈结果的公正,政府必须加强制度建设和制度改进,改变“宜粗不宜细”的立法风格,弥补制度隙缝,增强制度的排他[21]和刚性,确保博弈规则的公正性。

第7篇

关键词:金融法;“三足定理”;中国金融法制;变革路径

金融法是对金融市场进行规范的基本要素,不仅影响着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况,同时在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转型,金融市场发展日渐完善,相关的金融活动也变得越来越复杂,由此与金融活动相对应的金融法制改革也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传统的金融法已经无法满足当前金融活动的需求,急需寻找一种有效路径推动金融法制的良好变革。而“三足定理”作为一种新提出的思路,其对金融法制的完善和改进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 三足定理以及贡献

三足定理主要是在金融效率以及金融安全的基础上提出的,与“消费者保护”之间正好构成一个等边三角形,其中消费者保护、金融效率以及金融安全等就是三个“足”。同时,在金融法中,“三足定理”表示不管是消费者保护,还是金融效率以及金融安全,它们都有着同等重要的位置,是改革金融体制、金融立法以及设定金融管理目标的重要原则,所以需要在“三足”之间寻找一种平衡[1]。

“三足定理”思路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传统金融法制的局限,通过对消费者保护、金融效率以及金融安全等的平衡,进一步完善和优化金融法制,推动金融法制朝着更加科学的方向发展,满足当前金融市场的各项发展需求。一方面,“三足定理”将消费者保护纳入了金融范围,并且将其看做是法制改革的参照指标,为金融效率和金融安全之间的平衡提供了可行路径,改变了以往想要平衡二者却找不到具体平衡指标和理想方案的局限[2]。另一方面,“三足定理”从几何学的角度出发,借鉴和参考等边三角形所具有的稳定性特点,成功建立起了消费者保护、金融效率以及金融安全等三足制衡的博弈模型,针对金融法制存在的价值目标,探索了一种良好、高效的互动机制,从而推动金融系统的健康平衡发展。

2 我国金融法制存在的问题以及改革路径

2.1 金融法制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金融市场已经发展较为完善,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成果,但是在金融法制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具体来说,金融市场缺乏良好的创新,运行效率不高,而且也缺乏规范化的运行机制,国际竞争能力相对较低。同时,在后危机时期,金融市场发展中还面临着金融安全维护和安全方面的难题。另外,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还不均衡,各个地区、各个行业之间的金融资源分配存在失衡现象,不仅扩大了区域间、行业间的收入差距,再加上社会财富存在的分配不均现象,使得社会矛盾不断加剧,从而无法将金融市场所具有的合理分配效应充分体现出来[3]。因此,需要不断改革和优化金融法制,引导金融市场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2.2 金融法制改革的具体路径

(1)优化配置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市场提供服务的主体,是市场发展中最为活跃的一个要素。通过优化配置金融机构,不仅可以调整金融市场的整体构成,同时能够改善金融市场的实际发展和运行情况。首先,制定金融市场的准入制度,将金融特许制范围放宽,允许其他机构参与金融市场活动,并且对其进行合理的规范,将非金融机构纳入到金融监管工作中去。其次,提升金融市场主体多元化,将传统金融市场中国有企业的垄断局面打破,构建完善的竞争机制,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意识,增强金融市场的发展活力,维持良好的竞争秩序,不断增强金融发展水平和效率[4]。最后,推动金融机构朝着政策性发展,拓展金融机构的服务广度和深度,注重金融立法,通过政策手段规范金融机构的各种经营发展行为,在找准金融机构市场定位的同时,将其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充分发挥出来。

(2)优化和改革金融市场体系。金融市场体系的优化和改革作为一个系统性工程,需要全局考虑市场发展情况,探索改革路径,确保金融公平、金融效率以及金融安全能够均衡发展。首先,提升资本市场的层次性,加快国际板和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建设步伐,使得创业板、主板以及中小板能够得到完善,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融资渠道,针对券商以及上市公司等完善退出机制,不断加强期货和债权市场的发展建设,根据市场的不同层次构建相对应的监管机制,确保金融市场活动有序进行[5]。其次,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层面的倾向,不断消除金融市场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提升市场发展运行的有效性,同时专门设立消费者保护机构,做好相关的立法工作,积极寻找一种有效模式帮助金融消费者更好的获得司法救济权益。最后,提升金融体系的普惠性,将城乡之间存在的二元结构打破,均衡配置城l的金融资源,加快建设乡镇的基础金融设施,对一些规模较小的金融机构提供支持,激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弱势群体和弱势产业提供服务,将资本市场引入乡镇地区,让全国各区人民都能够有机会享受到金融服务,推动我国金融市场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3 结论

总而言之,“三足定理”作为一种新的思路,它表示消费者保护、金融效率以及金融安全同等重要,并且注重三者的平衡发展,在金融法制改革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应该正确了解金融市场中的问题,以“三足定理”为指导,优化配置金融机构,改革金融市场体系,优化配置各区域、各行业的金融资源,实现金融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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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孟咸美. 加盟WTO与中国金融法制的变革完善[J]. 甘肃社会科学,2013,01:124-126.

[4]孙南申,彭岳. 国际金融中心法制环境建设的政策与法律措施――以中国金融安全保障为视角[N].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2:25-34.

[5]邢会强. 金融危机治乱循环与金融法的改进路径――金融法中“三足定理”的提出[J]. 法学评论,2010,05:46-53.

第8篇

内容提要: 从历史上看,美国金融史是一部金融危机和金融改革同步、金融改革和金融理论相互联系的历史。2007年金融危机以来,奥巴马政府推出《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作为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的代表性法律,在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和金融企业主体社会责任理念指导下,一方面强化美联储的监管地位,另一方面维护消费者合法地位。从金融改革的历史发展看,目前的金融理论和金融改革,主要是西方金融一体化和利益社会化理论共同主导下的一种结局。

Financial crisi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financial law - now and in the future

YuenRenQiang taiyuan university

Keywords: financial crisis/financial regulation/development trend

Abstract: from a historical point of view, the United States JinRongShi is a financial crisis and financial reform synchronization, financial reform and financial theory mutual contact history. Since the 2007 financial crisis, Obama government launched "in 2010, the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The bill as a financial crisis after the age of representative financial supervision law, in the government, as 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social and public interests and the financial enterprise subject social responsibility under the guidance of concept, on the one hand,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f the federal reserve status, on the other hand, safeguarding consumers' legal status. From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reform view, the current financial theory and financial reform, mainly is the western financial integration and interests socialization theory which is dominated by a common end.

一、美国金融危机与金融理论、金融改革关系史

美国现代金融体系的建立是从1907年的第一次金融危机开始起步。世纪之初的经济大危机促使美国开始强调联邦的集中监管,并于1913年通过了《联邦储备法》,并在次年建立了包含联邦储备局、区域性联邦储备银行和会员银行的联邦储备体系。[1]但在联邦储备银行成立之初,仍然采用原来的银行自由经营原则,美国银行数量急剧上升。1927年美国通过了《麦克顿法》,取消了《1864年国民银行法》“禁止国民银行承销股票”的规定,虽然这种更加自由化的改革带来了1928年的美国股市的虚假“繁荣”,但仅仅一年之后,持续5年多的大危机爆发。危机导致美国约49%的银行倒闭。[2]在危机面前,罗斯福通过加强监管开启了新的监管时代,以《1933年银行法》和《1933年证券法》为代表的立法标志着新监管时代的来临。与此相伴随凯恩斯在1936年出版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中提出了所谓的“国家干预理论”,该理论认为虽然包括金融市场在内的自由市场机制尽管从整体上讲是有效的,但自由市场本身自利的天然缺陷会扭曲这种机制使其失灵,这决定了政府对市场的必要性,为保证金融市场的正常和高效运转,传统中央银行的货币管制应转向货币政策,安全优先成为金融监管的核心原则。

在美国,里根总统时期倡导的以货币供给和货币为经济核心的里根经济学成为主导这一时期的金融理论,该理论在金融监管上主张放松金融市场管制。在这一时期还存在诸如特殊利益论、监管俘获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以及以哈耶克为代表的自由银行制度学派等学派,其共同的特点就是强调效率优先应当成为为金融监管基本取向。在这些理论推动下,为推动经济复苏美国国会批准了《放松存款机构管理和货币管制法》(1980)、《加恩—圣日曼法》(1982)等一些法律,赋予商业银行较大的经营范围和空间。而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更是取消了自1933年以来建立的“分业经营”监管模式,推行以效率为首要价值的“混业经营”模式,从而将使美国金融业迈入一个新的自由金融时代。伴随着这一自由化进程,以信用衍生工具为手段、以效率为最高目的的华尔街精英为世界创造了一个虚幻的金融神话,这种空中楼阁式的经济发展模式为美国的经济崩溃埋下了祸根,尤其布雷顿体系的崩溃为金融风险的世界化开了闸门,最终导致以2007年的次贷危机为导火索的世界金融危机。在新的危机面前,“政府是市场经济守夜人”的新自由主义监管理念被现实打击的灰头土脸。这时,强调社会公众利益是金融市场最大利益(20世纪30年代提出)的主张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该理论“将金融监管作为消除金融市场完全竞争下的市场破产的消极后果的手段看待,是为消除市场破产可能导致的自然垄断、外部效应及其信息不对称等后果而确立”。[3]而且认为金融主体作为企业法人,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并且拥有事实上的垄断地位,而且其经营的产品是高度信用化的货币,所以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在这种情况下,2010年7月美国公布了《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也称为《多德-弗兰克法案》),该法案其核心内容是强化美联储权力和责任以及设立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由于该法案的重要性,它被喻为可媲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的新监管时代的代表法案。

综上可见,美国金融史就是一部危机与管制法制并行、理论与实践互动的历史,期间经济的繁荣与否、金融创新的水平高低决定了相互之间的关系。

二、次贷危机后的美国金融改革

2007年金融危机以来,在推出多项救市措施后,奥巴马政府提出的《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议案获得参众两院通过,并正式定名为《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作为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的代表性法律,在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和金融企业主体社会责任理念指导下,一方面强化美联储的监管地位,另一方面维护消费者合法地位。其内容主要可归纳为下面几方面:

(一)监管主体和监管职能变化

1.美联储监管者地位和职能进一步得到强化美国此次的金融改革法案,通过赋予美联储对“非银行”类银行的监管权及对一类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并表监管权,扩大了美联储监管权力,而且强调这种监管的范围囊括各类银行,无论其是否实行存款保险、无论其营业是否受到特别法案的限制等。该法案之所以强化美联储对“非银行”银行和一类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子公司的监管,尤其将原来属于SEC监管范围的对证券经纪/交易商公司的监管权和对对冲基金和其他私人资本基金的监管权全部划归美联储统一监管,目的在于避免多头监管的漏洞,“就是要将美联储打造成为系统风险监管者,并由其对‘非银行’银行和一类金融控股公司制定审慎标准和监管。”[4]

2.成立新的职能监管机构,完善监管权限1999年以“混业经营”为取向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虽然已经将美联储作为基本监管者地位提到,但对长期分业监管模式下各职能监管机构权限的划分并不完善。新的监管法案在打造美联储为系统风险监管者的基本取向下,把原来对联邦注册的银行机构的分割监管进行整合,成立了全国银行监管局(National Bank Supervisor),这一新机构系“将货币监理署与储蓄机构监理局合并,在财政部中设立具有独立地位的,负责从事国民银行和外国银行的联邦分支机构及代表处的执照发放,并负责对所有的联邦发照存款机构和所有外国银行的联邦分支机构及代表处进行审慎监管和规制。”[5]另外,新法案还在财政部设立了联邦层面的全国保险办公室,该机构是首次在联邦政府设立代表全国保险公司的机构,其职责在于收集各种涉及保险业务的信息并进行识别其中潜在的危机和风险,并在综合评估后将已经类似于“一类金融控股公司”的任何保险公司向美联储提出监管建议;该保险办公室还被授权与其他国家一起在国际保险监管者协会(IAIS)中缔结国际协议,并增进保险规制的国际合作。

新法案对于仍然保留的SEC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监管者地位和相应职责的同时,在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诚信及增进价格透明度等基本公共政策目标指导下,搁置关于场外衍生品究竟是期货抑或证券的争议,提出要进一步协调期货与证券两大机构对市场的规制方法和标准。当然,为便利在各监管机关的信息沟通,新法案还要求设立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负责监测和处理威胁国家金融安全的系统性风险,以对各自市场中出现的金融漏洞和行为能够做出相同的监管和规制标准。

(二)设立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

新法案在继承过去通过金融监管对金融主体市场行为规制的基本思路基础上,在监管模式上增设统一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该机构的设置是从金融消费者角度出发,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为目标而设立的对金融主体行为实施规制的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具有非常广泛的权责,从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权,到对在其管辖范围内所有提供金融产品、服务的机构都有行政执法管辖权,甚至在联邦法院也可与司法部一道,执行有限的司法。此外,新法案还赋予联邦贸易委员会和SEC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方面以新的权力和资源对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保障。在金融改革新法案的基础上,为了使金融改革获得法律保障,美国政府向国会提交了《2009金融服务监督理事会法》、《2009银行控股公司现代化法》、《2009银行控股公司和存款机构监管改进法》、《2009美国保险局法》、《2009投资者保护法》等五项加强金融系统性风险监管的法案,“其目的在于对所有金融机构加强严格统一监管,并建立针对金融体系风险监控、缓释和积极应对的监管体制。”[6]

三、与改革并行的新金融监管理论

此次金融危机使西方奉行的新自由主义监管理念遭受重创。对此,以美联储为核心的美国金融界,无不重新认识到自由市场的纪律必须通过政府监督才能实现。事实上,“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经济主体,并非所有金融机构都将股东和客户利益放在第一位,金融欺诈和金融冒险是金融机构利益驱动的自然产物,但是金融机构一旦违规产生的风险必将对社会带来极大损害。”[7]在这种情况下,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经济危机的社会公众利益理论开始受到重视。社会公共利益理论主张金融监管的出发点就是要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金融监管的目的就是通过改善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低效率和不稳定状态,消除自由竞争可能导致的自然垄断、金融产品的公共属性导致的外部效应及金融产品高度专业化导致的信息不对称等不良后果,以恢复公众对存款机构和货币体系的信心。该理论认为虽然金融市场中,消费者和金融产品与服务提供者都是市场主体,但金融产品的专业性和设计的复杂性,以及金融产品的高度信用化,都决定了在金融消费市场中消费者处于不对称的地位,单纯的信息披露根本不能解决认知不足的问题。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的良性运行出发,必须解决消费者在市场面前理性选择困难问题,通过培养各种专业机构为消费者投资选择、理赔提供帮助。在这种过程中,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能是自利的,必须以经济理性为原则,作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这种认识下,金融主体作为拥有事实上的垄断地位的企业法人,加上其经营的产品是高度信用化的货币,所以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这种理论在危机以后被提及,最根本上在于货币金融领域,尤其随着金融工具创新,特别是信用衍生品市场和资产证券化技术的互动,将资本的功能发挥到极致,极大地推动了金融业务经营模式的转变。但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得人们认识到,单纯的市场化信用评级机构和经纪机构往往在至关重要的公信力上,由于无法摆脱自身的盈利性限制,使得往往成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帮凶。在一个个人化社会和政治国家二元的体制下,在强化对消费者事后保障的基础上,通过加强国家监管规范市场主体和市场中介行为保障信息的真实可靠,最终实现金融秩序的有序运行。

四、金融改革趋势

(一)加强投资者和消费者保护监管

高度专业化和技术化的金融市场,尤其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丰富,即使再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一般普通百姓而言根本无从真正了解具体的运作情况。这就决定了需要某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教育或培训或告知真相,以满足消费者知情权,获得安全保障。[8]在这种基本前提下,金融领域的经纪中介和信用评级机构至关重要。但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得人们认识到,市场化信用评级机构和经纪中介机构由于无法摆脱自身的盈利性限制,往往成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帮凶。为此,各国以重树投资者和消费者保护的监管目标为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方面,不仅仅要做到确保信息的真实披露,而且要将控制系统风险作为首要任务。

(二)从整体性上保护消费者权益

危机爆发以来,随着危机的不断深入,2009年10月22日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对财政部提交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法案》投票通过。根据该法案,美国将整合原来七大金融监管机构中相应的消费者保护职能成立了新的监管机构,即CFPA,该机构成立后将成为首次经政府授权的、具有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提供保护的唯一监管机构。英国在危机后也通过了《改革金融市场》法案,新改革方案中也指出,必须出台保护消费者的新方案,确保金融消费者理赔的便捷高效,而且为了确保消费者能迅速、有效的得到赔偿,规定允许消费者采取集体行动以获取赔偿。新改革法案还要求进一步制定法律以强化FSA的资源,加强信用评级公司监管,以便消费者能够获得真实可信的金融信息和服务,这些对消费者利益保护都有着实质影响。

危机爆发后,欧盟采取了多项金融监管立法改革,以提高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力度。如出台存款保障计划修正案;提交资本金要求和规范证券化负债等措施,以加强风险管理;提出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提议,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必须公布信用评级方法和模型,并引入信用评级机构注册制等。

从危机后欧美金融监管立法改革方案的趋势表明,在现代法治环境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必须建立在完善的法律体系和规范的制度保障上。我国2011年以来,在监管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各大银行在各地开始试点金融消费保护工作,并陆续出台了一些内部试行办法,形成了涵盖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领域,在政府、行业监管者和产品服务提供者共同参与的,从低端市场到高端市场全面保护的新的金融消费保护体系。但整体上我国这方面仍处于不完备状态,尤其作为法律层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能否适用于金融消费目前实践中也仍存争议。[9]笔者建议,总结我国金融消费保护的经验,借鉴西方金融监管改革的有益做法,在我国现有的“一行三会”监管框架下,从法律层面完善立法,建立一个法律体系健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而且在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中介机构,包括信用评级机构,都应当纳入金融消费保护框架下进行规制,弥合金融产品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障消费者知情权。2011年末我国提出的重视本土信用评级的建议正是在这方面的重要体现。

(三)进一步加强集中监管

后金融危机以前的金融监管体系,多头监管是世界金融监管中普遍采取的监管模式,虽然多头监管在专业化和促进竞争方面具有优势,但多头监管模式虽然提供了细分领域的监管专业化,但由于行业及其部门的分割导致整体监管效率较低,而且因各个监管部门之间各种的分工容易导致监管空白和漏洞,为投机者留下套利空间。这也是金融危机爆发的制度根源之一。所以,要克服多头监管的弊端,必须建立统一的监管主体。但基于自身的金融发展史,西方各国基本都认为多头监管目前依然是监管体制的较佳选择,改革只能是进一步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就美国而言,危机爆发前,美联储系兼具货币职能和监管职能双重职能的机构,这种职能重合的监管模式使得美联储监管职责本身就呈宽泛化。美国的新法案改革也只是提出在扩大美联储职能基础上,进一步组建由财政部领导的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以加强监管协作、信息共享并加强风险识别。英国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启动了“金融大爆炸”改革,允许“混业经营”,并整合原来英格兰银行的银行监管部门、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它金融自律组织等金融监管机构,成立了新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服务局”(FSA)。这种新的金融格局,2000年通过的《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得到了确认。2007年美国的次贷危机后,为继续巩固全球金融中心地位,2009年英国通过了《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该法案提出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负责在金融业的风险和稳定监控方面进行协调,并为今后金融体系的重建摸索经验。

但从历史角度看,美国坚持功能监管基础上的伞形监管架构、拒绝集中监管,英国采用单一监管架构、整合监管权力,这种监管模式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也与其各自的政治制度和历史惯例有关。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历史入手,笔者认为,虽然集中单一监管在金融危机后日益成为各国进行金融监管改革的方向之一,但我国金融处于初级阶段的国际化、专业化、市场化,使得目前并不适于建立单一监管体制。目前国务院批准的整合央行、财政部金融司、银监会和汇金公司成立的“金融国资委”就是适应新形势金融监管的重大改革,这一改革既符合当前金融监管的国际趋势,也符合我国金融发展的现状。当然,在强化金融监管的同时,必须注意政府系市场监督者,而非市场参与者的基本划分,从监督金融产品提供者、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入手,解决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违规时的消费者救济问题入手,以防止监管部门的市场化问题。

注释:

[1]马红霞、严红波、陈革:《美国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2]樊亢、宋则杭主编:《外国经济史》(3),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49页。

[3]李喜春:《国际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山西财经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6页。

[4]李喜春:《国际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山西财经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4页。

[5]鲁篱、熊伟:《后危机时代下国际金融监管法律规制比较研究——兼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现代法学》2010第4期,第149页。

[6]鲁篱、熊伟:《后危机时代下国际金融监管法律规制比较研究——兼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现代法学》2010第4期,第153页。

[7]李喜春:《国际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山西财经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9页。

第9篇

    论文摘要:金融立法既是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主体和金融业务法律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也是对金融监督管理者自身行政行为的规范和约束。金融法律制度的最根本目的就是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和调整金融监督管理者、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强调对金融机构客户合法权益的保护,通过在政府失灵的领域强化监督管理,发挥市场在金融发展中的主导作用,实现金融管制与市场自律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发展。

    有市场就会有风险,有金融市场就会有金融风险。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金融监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围和金融机构可承受的区间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金融风险的防范、控制和化解离不开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

    一、中国目前的金融风险状况

    金融风险作为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宏观经济政策环境的变化、市场波动、汇率变动、金融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等诸多原因,存在着在资金、财产和信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近几年我国金融风险呈整体下降趋势,但潜在的风险仍然较大,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些风险不容乐观。目前中国金融体系中有三类风险比较突出。

    1.信用风险仍然是中国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贷款和投资是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活动。贷款和投资活动要求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断。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金融机构的这些判断并非总是正确的,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个主要风险就是交易对象无力履约的风险,即信用风险。

    在经营过程中,如果金融机构不能及时界定发生问题的金融资产、未能建立专项准备金注销不良资产,并且未及时停止计提利息收入,这些都将给金融机构带来严重的问题。除银行类金融机构面临很高的信用风险外,近几年我国证券类金融机构面临的信用风险也口益突出,相当部分证券公司的资产质量低下。所以,信用风险仍然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

    2.操作风险多发是我国金融业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征。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界定,金融机构面临的操作风险:一方面来自信息技术系统的重大失效或各种灾难事件而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另一方面源于内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机制的失效,金融机构对各种失误、欺诈、越权或职业不道德行为,未能及时做出反应而遭受的损失。从近几年我国金融业暴露出的有关操作方面的问题看,源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机制失效而引发的操作风险占了主体,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征。不断暴露出的操作风险,不仅使金融机构遭受了巨大财产损失,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这与我国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战略目标极不相符。

    3.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新的不稳定因素。近两年,随着金融业并购重组活动的逐渐增多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在实践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目前已经出现了多种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模式,既有中信公司这一类的以事业部制为特征的模式,也有银行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这一类的以金融机构为母公司的模式,还有以实业公司为母公司下属金融性公司的模式。另一方面,银行、信托、证券、保险机构在突破分业经营模式过程中,不断推出的各种横跨货币、资本等多个市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隐含的风险。如银行推出集合委托贷款业务和各类客户理财计划等等。

    实践表明,跨市场金融风险有上升趋势,尤其表现在以实业公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金融控股公司或准金融控股公司所实施的资本运作方面。由于横跨产业和金融两个领域,涉及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多个金融部门,资本运作形成了“融资一购并一上市一再购并一再融资”的资金循环链条,运营中存在着巨大的风险。由于起点和终点都是金融部门的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各金融机构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

    二、从金融法制的角度看我国金融风险的成因

    我国金融体系中各种高风险是多年积累起来的,是国民经济运行中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经济体制的转轨,社会环境的变化,金融体制的不适应,监管手段的落后,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高风险的原因。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一些高风险尤其比较突出的三类金融风险,在很大程度上与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协调有关。具体表现在:

    1.有关征信管理法规的缺失,影响了征信业的发展和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通俗地讲,征信就是收集、评估和出售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征信体系是为解决金融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而建立的制度。近几年,我国现代征信体系的建设开始起步。对企业和个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公民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等问题,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尚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由此造成了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征信当事人的权益难以保障,严重影响了征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造成我国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处于较低水平。企业或个人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存在多头骗款、资产重复抵押、关联担保等违规行为,未能被相关金融机构及时识别而导致资产损失,与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滞后有很大关系。

    2.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严重滞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机构保全资产。企业破产法律框架下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保护程度,直接关系到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状况。当前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就破产法中的制度构建而言,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没有建立起来,现行破产法律规定的清算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视债权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现行破产法律在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受理、债权人会议、监督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不很健全,这也进一步削弱了法律对破产债权人保护的力度。作为金融机构债权保护最后手段的破产法律未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就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不断形成和累积,面临的信用风险增大。

    3.金融诈骗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法律制度的缺陷,不利于防范金融机构在操作经营环节出现的风险。操作风险多发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风险中的一个突特点。这其中又以金融诈骗行为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最大。当前我国金融诈骗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供虚假信息而进行的金融诈骗。例如信用证诈骗、票据诈骗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通过有意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为企业的利益骗取资金。目前涉及金融机构的欺诈大部分是第二类。我国《刑法》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有明确规定,但对上述第二类欺诈行为,《刑法》中并没有明确,对此只能通过《合同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4.相关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法律制度的缺失,放大了金融体系中的一些潜在风险。前面曾提到,目前跨市场的金融风险的增加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因素。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缺乏对这些新的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从法律制度方面及时进行规范有关。在金融业务方面,对最为活跃的跨市场金融产品——各种委托理财产品,目前银行、证监、保险监管部¨各自按照自己的标准分别进行监管,但缺乏统一的监管法律制度。由于现有的法律制度无法解决与金融控股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金融机构开拓的新业务缺乏严格的法律界定,潜在的金融风险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场之间传播扩散。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定义,日前我国金融机构承受的这种跨市场风险,实际是一种法律风险。

    当前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和发展正向前加速推进,同时防范金融风险的任务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和艰巨。从长远看,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既要在金融立法方面下功夫,也要在金融执法方面强化执法的严肃性,真正做到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就金融立法而言,我认为核心的问题是要树立科学的立法价值取向。现阶段的金融立法价值取向应当是:以“二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体现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把金融立法工作的重点放在推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规范金融创新法律关系、提高金融监督管理的协调性和有效性以及充分利用市场自律监管上来。具体而言:

    1.金融立法要有统筹、科学和全局的眼光,日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都已经进入了改革攻阶段,原来采取的单独推进的改革策略已经难以适直当前改革开放的需要。金融立法也应当围绕这一转变,确立统筹规划、科学立法的思向。保护金融机构存款人、金融品投资人的利益永远是维护金融机构信誉的重要因素。当前应当强调对于基础金融法律关系的研究,同时做好金融创新产品的法律关系的规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许可金融机构推出创新产品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对于投资者知情权、收益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10篇

法律的价值在于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就国际金融法而言,其作用在于建立和维护国际金融秩序、保障国际金融安全、促进国际金融发展。简言之,安全和效率是国际金融法的两大基本价值。这两个价值是相互促进和相互补充的。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是金融发展的基本前提,没有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也就无所谓金融发展;而金融发展又是金融秩序与金融稳定的根本保障。任何金融的低效率运行或停滞不前,都可能导致金融乃至整个经济的混乱与动荡。另一方面,它们之间也存在矛盾的一面。要维护国际金融秩序和保障国际金融安全,必然要求对金融业加以严格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国际金融的发展;而推行金融自由化,放松金融监管,可能导致金融业效率的提高,也有可能导致金融危机的发生,反过来影响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这两大价值的博弈直接影响到国际金融法功能实现的程度。我们知道,国际金融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价值取向的定位不能因人们的主观认识而转移,它必须顺应时代的潮流并与经济基础的要求相一致。事实也是如此,国际金融法的价值取向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而不断调整变化着。在国际金融法形成初期,即布雷顿森林体系确定之后,安全曾一度是其基本价值取向。各国都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视为主要目标甚至是唯一目标。

世界经济活动超越国界,通过对外贸易、资本流动、技术转移、提供服务、相互依存、相互联系而形成的全球范围的有机经济整体。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1997年5月发表的一份报告中指出,“经济全球化是指跨国商品与服务贸易及资本流动规模和形式的增加,以及技术的广泛迅速传播使世界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增强”。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认为,“经济全球化可以被看作一种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经济、市场、技术与通讯形式都越来越具有全球特征,民族性和地方性在减少”。经济全球化主要表现在贸易自由化、生产国际化、金融全球化、科技全球化。

金融全球化对国际金融法的影响重大。金融全球化表现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主体所从事的金融活动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展和深化,各国在金融业务、金融市场、金融政策与法律等方面跨越国界而相互依赖、相互影响和相互融合。世界各主要金融市场在时间上相互接续、价格上相互联动,几秒钟内就能实现上千万亿美元的交易,尤其是外汇市场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具流动性和全天候的市场。在这样的经济形势下,国际金融关系朝着多方向发展。从货币体系的全球化到资本流动的全球化,从金融市场的全球化到金融机构的全球化,从金融信息流动的全球化到金融风险传递的全球化,从金融政策协调的全球化到金融法制建设以及金融交易规则和契约条款的全球化,金融全球化的内容可谓丰富多样、无所不及。例如,从国际货币体系看,伴随欧洲货币联盟的运转和拉美、亚洲、非洲等区域货币合作的开展,美元、欧元和日元三足鼎立的多元化货币格局正在形成;从国际资本流动看,近二十年来全球资本流动的规模、流速、冲击力均超过以往任何时期,其中,私人资本已取代官方资本成为全球资本流动的主体,其逐利本性使资本流动表现出很强的波动性。金融市场作为开展金融活动的平台,其全球化则构成了金融活动的全球基础,表现为各国金融市场的贯通和连接,货币市场、资本市场等异类金融市场间界限的日益模糊,金融市场的主要资产价格和利率的差距日益缩小,市场相关度显著提高。货币、资本、金融市场等金融全球化的构成要素之间相互依赖、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使得金融资源在不同国家间和不同层次上转移、划拨、金融和

互动。从而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重组,促进金融效率的总体提高。

二、经济全球化下国际金融法的价值取向

我们要看到,经济全球化在为金融发展创造有利条件的同时,又具有放大金融风险的效果。纵观金融危机接踵而至的经济现实,我们不得不承认,经济全球化带来了金融风险的全球化,包括金融风险发生和传导的全球化。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经济体遭受国际投机资本冲击的概率大大增加,金融脆弱性演变为金融危机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加之一体化的市场为金融风险之跨国传递提供通道,“一荣具荣、一损具损”已成为当代国际金融生活的写真。由此警示我们,在看到经济全球化带来的高效率的同时,也不能忽视金融安全。在这样的情况下,作为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国际金融法也要随着经济的变化而调整其价值取向。各国的立法者和监管者都面临同样的问题,经济全球化加剧了金融竞争,而金融体系如果缺乏活力、运行低效,势必无法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自然就谈不上安全与稳健,更不必谈发展了。一方面要加大金融市场的开放力度,通过增加竞争以增加金融体系的有效性;另一方面要为确保金融稳定和公众对金融体制的信任而维持审慎监管。因此,法律必须在开放金融市场与加强管制之间加以选择。换言之,在促进金融效率与保障金融安全之间进行权衡,单一的注重安全优先或是单一的注重效率优先都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的经济发展趋势了。正是对效率与安全观的重新检视,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经济转轨国家,在其金融立法或金融体制改革中,都以提高金融效率为基础和核心,注重防范金融风险与促进金融发展相协调,当然,在以效率为基本价值目标的同时,国际金融法在发展中也体现出对安全价值的兼顾。

以美国为例,在经历了20世纪70-80年代的效率优先的放松管制时期后,尽管金融自由化给美国金融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生命与活力。但是给银行业带来的危机也逐年增加。据统计,1982-1992年间,美国共有1442家银行倒闭。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展开,对于开放程度高的美国来说,强调效率优先而放松监管也加剧了整个金融体系的危险。有人指出,20世纪80年代的放松管制改革主要是制定新法,对废法的废止是不充分的。其结果就是解除管制部分不足以提高银行的竞争力,而保留管制的部分又无力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立法者和监管当局不得不重新审视放松管制的进程。在90年代里,美国立法开始体现出了对安全与效率的并重。这些法律从不同的角度,鼓励金融机构的竞争,注重金融体系效率的提高,加强对金融活动的风险管理。尤其是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提出重整金融资源、实行混业经营和功能监管,实施兼顾安全和效率的审慎监管。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日本自1994年着手进行的“金融大爆炸”改革无不如此。如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提出了“有效监管”的六条原则,要求在实施监管时必须同时考虑,并将其作为新监管方式的指南。这六条原则是:使用监管资源的效率和经济原则;被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权衡监管的收益和可能带来的成本;促进金融创新;保持本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避免对竞争的不必要的扭曲和破坏。

考查有关国际金融的国际条约,也能看出对效率和安全并重这种价值取向的认同。无论是WTO还是NAFTA都强调放松金融管制,加强金融监管,促进金融自由化。WTO倡导金融服务的多边自由化,但同时也注重对安全的保护。WTO有关协议规定了有关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例外,如各成员方可以保持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并在出现严重的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困难时,对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部门采取或维持有关限制措施;《金融服务附件》规定的“审慎例外”,允许成员方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措施,或为保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而采取措施。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效率与安全”的目标冲突。NAFTA推进金融服务的区域一体化,都要求成员方拆除各种贸易壁垒和限制,有条件的开放金融市场,在保证金融安全的前提下促进金融领域的竞争,实现效率的最大化。基金组织和《基金协定》、世界银行和《世界银行协定》也都以新自由主义理论为指导,强调市场力量的自由运作,要求尽量排除政府的干扰。而市场机制主要是强调效率。这样,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这三大国际经济组织都是推行也鼓励成员国坚推行的金融体制和制度都是以效率为基本导向,注重对安全的兼顾。

晚近国际金融法价值取向上的这一变化,与金融全球化的国际环境有密切关系。因为金融全球化势必加剧金融竞争,而金融体系如果缺乏活力、运行低效,势必无法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自然就谈不上安全与稳健,更不必谈发展了。正是对效率与安全观的重新检视,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经济转轨国家,在其金融立法或金融体制改革中,都以提高金融效率为基础和核心,注重防范金融风险与促进金融发展相协调,当然,在以效率为基本价值目标的同时,国际金融法在发展中也体现出对安全价值的兼顾。

三、对我国的启示

回顾我国的国际金融立法,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一直都是主要目标。为此,我国限制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范围、控制金融产品的价格来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这种做法会导致金融市场得不到应有的发展,金融业竞争力低下,整个金融市场十分脆弱,这种做法实质上是以牺牲金融市场的发展为代价。在经济全球化的冲击下,也随着我国加入WTO,金融市场已经大幅度的对外开放了,外资金融机构将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灵活的经营手段和先进的管理水平,与国内金融机构展开竞争。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还是通过强化监管,恐怕难以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保证金融安全。我国应该转变这种模式,在立法上应以效率为基本导向,兼顾金融安全。放松金融管制,通过强化金融市场竞争,促进金融市场的发育与金融业的发展。这也是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应有之义。在管制逐渐放松的过程中,一方面,使已有的金融风险不断暴露和释放出来,在应对风险的过程中,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和监管机构的风险监管能力均得以逐步提高,从而有利于金融安全;同时这样做也有可能使金融领域的不确定性增加,因此,为了维护金融安全,防止过快放松管制可能引发的金融危机,必须把握住放松管制的顺序、路径和节奏。

参考文献:

[1]何焰.国际金融法晚近发展的若干特点.法学杂志,2005,(4).

[2]贺小勇.国际金融立法的新趋势与中国金融法的完善.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2,(4).

第11篇

一、国外对金融犯罪的分类

金融犯罪是从财产犯罪中蜕变出来的一种犯罪,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国外对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分散性和杂乱性的特点。各国差异很大,没有固定、统一的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如英美两国,由于没有统一的刑法典,金融领域的犯罪与刑事责任都规定在金融法律中。美国的金融犯罪规定均分散于诸如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70年《银行保密法》、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和《商品交易法》、1984年《综合犯罪控制法》、1984年《内幕人员交易制裁法》、1988年《内幕交易自由与管制法》等法律中。

大陆法系国家,尽管都有统一的刑法典,但除少数金融犯罪,如货币犯罪规定与刑法典之外,其余都附随规定于金融法律中。如日本刑法典中仅在第16章、第18章中对伪造货币犯罪和伪造有价证券罪作了规定,其他金融犯罪都在诸如《证券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法》等金融法律中设专章规定罚则,通过附属刑法的形式加以规定。

从宏观上看,从规定和分类的结合上讲,各国对金融犯罪的规定和分类大体有两种形式,即基本归类法和分散归类法。基本归类法是将有关金融犯罪相对集中地规定在刑法分则某一章节中,如德国、法国。分散归类法是指将有关的金融犯罪分散地规定在刑法分则的不同章节或不同法律、法规中。相对于统一刑法典规定,具有分散性的特点,如美国、英国。

二、我国刑法理论对金融犯罪的分类

由金融犯罪的复杂性所决定,金融犯罪形式多变、手段多样。采取一种分类方法往往无法完全体现金融犯罪的特点。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金融犯罪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客体分类法。在刑法分则中,以金融犯罪侵犯的不同客体为标准,对金融犯罪进行分类和排列的方法称为客体分类法。按侵犯的客体,可将金融犯罪分为8类:

1.危害货币管理秩序犯罪。包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运输、购买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5种犯罪。

2.危害金融机构管理秩序犯罪。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2种犯罪。

3.危害信贷管理秩序犯罪。包括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5种犯罪。

4.危害证券管理秩序犯罪。包括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7种犯罪。

5.危害期货管理犯罪。包括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罪,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有关期货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可与证券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同罪名。

6.危害金融票证管理秩序犯罪。包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3种犯罪。

7.危害外汇管理秩序犯罪。包括逃汇罪和骗购外汇罪2种犯罪。

8.危害多种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这里仅指洗钱罪。洗钱罪既是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又是危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洗钱犯罪首先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它使大量不受国家监控的赃款流入流通领域,使金融系统产生混乱,并可能引发金融危机。洗钱犯罪由于行为方式不同,可能破坏不同的金融管理秩序:提供资金账户,使赃款存入金融机构,则破坏信贷资金管理秩序;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则可能破坏外汇管理秩序;协助将财产转换为金融票据,则将可能破坏金融票据管理秩序。正因为如此,洗钱罪是危害多种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属于独立的一种犯罪,故将其单列。

对金融诈骗罪,根据诈骗方法的不同,可以将诈骗罪分为2类:

1.金融票证诈骗犯罪。包括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5种犯罪。这些犯罪的共同特点是以金融票证为诈骗方法及进行诈骗。

2.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3种犯罪。这些犯罪的诈骗方法各不相同,为表述方便,将其归纳为其他金融诈骗犯罪。

(二)行为分类法

在刑法分则中,行为分类法以犯罪行为的某种特征为依据,对金融犯罪进行排列和分类的方法。根据金融犯罪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4类:

1.制假型金融犯罪。包括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2.欺诈型金融犯罪。包括刑法第192条―198条的八种金融诈骗罪,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以及《决定》中骗购外汇等。

3.渎职型金融犯罪。特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违背职责的金融犯罪。包括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171条第2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1款),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2款),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7条),非法发放金融票证罪(第188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89条)。

4.其他类型。指上述3种类型之外的金融犯罪,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洗钱罪、逃汇罪等。

(三)混合分类法

所谓混合分类法是指在刑法分则中,既以犯罪行为为侵害的客体,又以犯罪行为的某种特征为金融犯罪的分类依据。客体分类法有利于揭示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但行为特征不明确。行为分类法能够充分反映金融犯罪的行为特征,但揭示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如客体分类法。而混合分类法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这两种分类法的缺陷,所以,混合分类法为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所采用。

三、对金融犯罪分类标准之评析和设想

(一)对现行立法金融犯罪分类标准之评析

我国理论界对金融犯罪存在多种不同的分类标准和方法。而在立法上,我国新刑法对金融犯罪的规定采取了混合法。既包含客体分类法,又包含有行为分类法。《刑法》对金融犯罪的规定体现在第三章第四、五两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明显是按客体进行的分类,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是按行为方式进行的分类。金融犯罪都是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不但第四节,而且第五节规定的犯罪侵犯的客体也是金融管理秩序。然而,金融诈骗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利益有更大的破坏性。同时,金融诈骗罪是通过诈骗方式直接占有对他人的财产,而破坏金融管理犯罪则未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即使有此目的,如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内幕交易罪都是通过间接方式达到此目的。同时,刑法将金融诈骗罪单独作为一类,刑法这样的分类规定,既体现了立法者对金融犯罪的高度重视和否定评价态度,突出了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打击锋芒,又照顾到了司法工作人员的操作,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区分不同类型的犯罪,也有助于司法人员对不同行为方式的犯罪能正确地定罪量刑。这种分类方法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在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方面的一个重大突破。

(二)对金融犯罪分类之设想

在刑法立法中,我国立法者采取了混合分类法对金融犯罪进行了分类,既包含客体分类法,又包含有行为分类法。《刑法》对金融犯罪的规定体现在第三章第四、五两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在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方面的一个重大突破。然而,这种分类方法毕竟没有把一个标准贯彻到底,而是在对金融犯罪中采取了不同的分类标准。

在学理探讨上,我们不妨可以进行更多地探索,把金融犯罪按照是否需要犯罪结果为要件,将金融犯罪分为行为金融犯罪和结果金融犯罪。行为金融犯罪是指不需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的金融犯罪。行为金融犯罪的特征是行为的实施,不要求结果的产生。所以,在行为金融犯罪中,不要求结果的产生。

第12篇

关键词:金融创新;风险;监管;

一、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挑战

1.金融创新对机构监管的挑战

(1)金融创新改变了机构监管的基础。机构监管的基础是财务报表,而金融创新影响了财务报表的内容和质量。财务报表是根据现行会计准则对金融或经济行为进行记录、分析和计量的结果,而现行会计准则是根据已有的成熟的金融业务或金融工具制定的,对金融创新产生的新的金融工具、金融业务,已有的会计准则没有相应的规定,也不可能做出规定。所以按现行会计准则,因金融创新工具、业务而产生的金融资产与金融负债在财务报表中大都不能得到体现,只是在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如与传统信贷相结合的业务,承诺、担保、承兑等;与有价证券衍生工具买卖相关的业务,买卖金融期货合约、安排掉期和互换等。这种表外业务的或有负债性质增加了会计报表中所含风险信息的不确定性,降低了资产负债表上的信息质量,巨大的交易风险因此被隐蔽掩盖起来。

(2)金融创新改变了机构监管的环境。由于电子技术和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金融创新向电子化与网络化发展,数字化的业务流程,无纸化的操作交易,使业务经营不受地域限制、也不受时间的限制,从根本上改变了金融业的经营模式。金融创新还使各国的金融市场相继开放,金融资产的流动性大大加强,为国际游资的投机和转移提供了方便(东南亚金融危机充分显示了国际游资的巨大作用)。所有这一切改变了金融业的营业环境,同时也改变了监管的环境,要求传统的监管手段、组织体系、信息处理技术等都要改变,原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手段、监管方法和监管知识等也要不断更新。

(3)金融创新影响机构监管的模式。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但是业务交叉性产品和金融衍生工具,例如有可满足投资、投机、保值、提高社会地位等多种需求的;有可适合大小投资者、长短期投资者、国内外投资者等多种投资对象的;有介于定活期存款间、股票证券间、存款与债券间、存款与保险间、贷款与证券间等等各种组合式的;有定期转活期、债券转股票或股票转债券、贷款转证券、存款转证券等可转换式的;有价格指数、市场利率或某一收益率挂钩的等弹性收益式的等等,这些金融创新的不断出现、表外业务的迅猛增长,淡化了传统行业或业务的区别,导致实质上的混业经营,对当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形成冲击,日益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与三家监管机构之间进一步加强协调,树立功能监管的观念。

2.金融创新对货币监管的挑战

(1)金融创新改变了货币政策的理论基础。如前所述,金融创新使业务交叉性产品和金融衍生工具金融不断出现,货币和信用的创造主体趋于多元化,从而难以界定狭义和广义的货币供应量M1、M2、M3等中介指标的内涵,中介指标的可测性、可控性降低,货币政策的指标的内涵发生改变,货币政策的时滞性和不确定性增加,原有的货币乘数模型不再适用,中介指标与最终目标的相关性被削弱,中央银行观测本国金融流量结构失去了稳定基准。所有这些都使货币供求形成机制变得十分复杂和多变,给货币政策的决策、操作和预警系统的运转造成了很大困难。

(2)金融创新使可操作的货币政策工具减少。由于金融创新改变了货币政策的理论基础,对建立其上的货币政策工具也必然产生影响,使传统的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中的贴现率、法定存款准备金率难以发挥作用,使得利率、存款准备金和再贴现政策的作用力、可操作性和政策效果大打折扣,利率限制等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失效。最终使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效果降低,金融当局难以准确、有效地控制货币供应量。

二、关于加强和完善金融创新监管的思考

1.金融创新监管的理论基础

金融创新具有两面性,一方面,金融工具、金融方式、金融技术、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及金融衍生产品的种种创新促使传统金融业发生深刻变革,促进了金融市场的效率,丰富了交易品种,多元化的投资组合也增加了风险防范能力;另一方面,金融创新在促进金融市场的效率的同时也便利了债务的创造,债务规模迅速扩大,信用急剧增加,增大了金融体系的信用风险。有些金融创新,尽管有转移和分散金融风险的功能,但从整体上看,金融创新仅仅是转移或分散了某种风险,风险并没有被消除,风险仍然存在于经济体系中。因此关于金融创新的监管存在着两种几乎对立的观点,一种是强化监管观点,一种是放松监管观点。

(1)放松监管。金融深化理论指出:一国的金融体制与该国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着相互刺激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一方面健全的金融体系和活跃的金融市场能充分有效地将社会闲置资金转化为生产性投资,并通过市场机制引导资金流向高收益部门和地区,促进经济发展;另一方面,经济的不断发展,通过国民收入的增加又会刺激金融的扩张,由此形成金融与经济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实现金融深化。而金融深化是一个逐步消除金融抑制与放松金融管制的过程:经济货币化程度不断提高、取消利率与汇率管制、允许多层次多类型金融机构并存竞争。随着经济货币化程度的提高,金融市场会得到发展,市场工具的创新有了发展空间。另一方面金融创新反过来会加深金融深化的程度。金融业务和市场的创新将提高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分配资金的效率,促进储蓄转化为投资,使整个金融体制效率更高。形成金融深化---创新---再深化---再创新的良性循环并且贯穿于整个金融业的发展过程。

(2)强化监管。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是市场失灵理论和法律的不完备理论。该理论认为市场是有缺陷的,法律也是有缺陷的,监管的存在在于监督法律的实施、以人的能动性弥补法律和市场的缺陷。再一个就是金融的本质特性,金融是典型的信用经济,金融关系的发生、发展都是以信用为基础,在法制的保证下进行,所以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有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而强化监管的理论基础是金融创新给金融系统带来了新的风险的同时破坏了传统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如机构监管、货币监管,使金融风险更为集中和隐蔽。

综合以上两方面的观点,应当对金融创新进行适当监管,鼓励金融创新,同时避免金融压制,所以《指引》第七条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以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金融创新作为良好监管的重要标准,坚持鼓励和规范并重、培育和防险并举的监管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本指引对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了适度审慎监管的原则。

2.如何完善金融创新监管

(1)改进金融监管理念,建立鼓励金融创新的机制。由于内外压制所形成的动力,金融企业在金融创新上总是处于主导地位,但是在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博弈之间,监管并非总是被动的接受挑战,金融监管也可以积极应对金融业的发展而主动创新,通过监管创新鼓励企业金融创新,这样更有利于金融监管与企业创新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更好的促进金融的创新和发展。尤其是在目前中国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严格法定管理之下,企业的创新空间很小,更需要金融监管创新,给企业一个宽松的创新环境。所以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充分的放权,允许金融机构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积极、主动的创新,使企业成为创新的主体。如在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方面逐渐采取负面清单的方式进行监管,凡未经法律明确禁止的业务品种,均可以开发等等,这样更有利于金融创新。银监会提出的“宽准入、严监管、多支持、管得住、快发展”监管原则正是体现了这一思想。但是我们在改进金融监管理念,建立鼓励金融创新的机制的同时也要注意一个原则:不能以监管创新代替金融企业创新。这次《指引》的再次证明:中国金融市场的特点是政府主导型,面对这样一个不成熟的市场尤其应该注意。

(2)完善金融风险控制,规范金融创新的发展。今年是亚洲金融危机十周年,至今还有很多人在研究:为什么近三十年以经济增长迅猛著称的亚洲四小虎:泰国、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亚洲四小龙:香港、台湾、韩国、新加坡会发生如此严重的金融危机?“随着全球以金融自由化、金融国际化、金融一体化、金融证券化为特征的金融变革不断发展,各国法律制度对金融立法同样经历了从管制(control)到监管(regulation)和放松监管(deregulation)的立法变化。问题在于,亚洲一些新兴国家接受了这种概念后,把法律上的‘监管’和‘放松监管’错误地理解为‘取消金融监管’或对金融‘不加监管’”。十年后的今天再回头看十年前的金融危机,中国目前的金融形势与十年前出现金融危机的国家金融形势是多么惊人的相似:经济高速增长、金融管制减少、金融自由化增加、国际资金大量流入、房地产市场异常火爆、股市牛气冲天。“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到金融创新与风险管理密不可分,风险管理是金融创新的内在要求,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识别、计量、监测、控制金融创新带来的新风险”。

东南亚金融危机为我们的金融创新提供了很好的经验和教训,金融深化、金融创新要求改进金融监管理念,废除管制、放松监管,但决不是取消监管,而是强调“有效监管”。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将是永不间断的博弈:由于内、外的压制,金融创新总是不断出现,金融监管也将不断做出调整。最终在金融创新的推动下、在金融监管的选择下,真正的有助于金融稳定和发展的金融创新被保留和固定下来,金融体系得以完善,金融效率得以提高。

作者单位:中共河南省委党校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