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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

时间:2022-12-05 12:14:1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化学品,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化学品

第1篇

由于化学品的种类众多,因此以化学品特征可分成大宗化学品与特用化学品两大类。大宗化学品具有成分简单及利润不高等特色。反之,特用化学品为具特殊性质,较具高附加价值的产品,如塑料添加剂、染颜料、涂料、接着剂、界面活性剂与清洁用品及化妆品制品等。

依据中华征信所征信资料库,近5年台湾地区大型企业排名资料显示,该产业自2007年的新台币592亿元下滑至2011年的新台币563亿元(见图1),其中2009年受到金融风暴袭卷效应扩大,国际经济快速转为萧条,市场需求衰落,及消费者消费能力低落,导致销售量大幅萎缩。此外,2011年再受美欧就业情况仍然持续低迷,美元汇率走势疲软及通膨压力、大陆经济发展降温,与欧洲国家债信危机等因素影响下,整体景气处于停滞现象,导致2011年TOP10营收总额微幅下滑为新台币563亿元,呈负成长。其TOP10业者近5年来营收总额以-1.22%的年平均成长率呈现衰退,可见整体产业受国际经济景况的影响颇大,产业发展呈现停滞现象。

在产品进出口贸易值方面,就长期观察下虽然进出口金额为成长趋势,不过近年来随者景气波动的影响,使其进出口贸易值成长率呈现缓步,其中随着2010年全球经济逐渐复苏,岛内外工业景气逐渐回温,使得化学品产业下游各大产业开工率普遍提高,带动化学品产业各项产品进出口金额年增率呈现成长的趋势,2011年年增长率达15.98%,但2012年受到全球景气不佳影响,市场需求减缓,当年度则下滑11.65%。

二、TOP10业者分析

综观入榜化学品产业前10大业者,多为岛内耳熟能详的上市公司及大型企业(见表1),台湾塑胶工业公司持续稳坐化学品产业者龙头宝座,2011年营收高达新台币321亿元占该业TOP10的营收总额的57.21%,营收亦较第二名的胜一化工公司差距有新台币255亿元,这已是连续4年蝉联化学产业榜首,足见其龙头地位稳固(见图3)。

依近5年化学品产业TOP10排名状况分析(见表1),近3年来前五名入榜业者的变动幅度不大,而台湾塑胶工业、胜一化工、三福化工等3家厂每年都在TOP10的行列,显见化学品产业呈现大者恒大的趋势,不过台湾汽巴在2010年时,却被剃除在TOP10之外,主要系因该公司于2010年10月合并解散。另一方面,台湾肥料在2010年,正式加入TOP5行列中。因此,在化学品发展产生停滞成长的状况下,厂商以合并或出售方式专注核心本业发展。另外,各大厂商开始布局大陆以及俄罗斯、东南亚、印度等新兴市场。

据最新资料显示,全球景气仍处于低迷,终端市场需求不热络下,2012年TOP5总营收成长率仍较2011年衰退,从个体而言,台湾塑胶、胜一化工、三福化工及长兴化学2012年总营收比重皆较2011年下滑。

台湾塑胶工业公司 股票代码:1301

该公司成立于1954年,原名福懋塑胶工业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塑料原料、塑料加工、精密化学及纤维制品等等,为台湾最大的石化集团,亦是台湾PVC粉的最大生产商。产品于岛内的市占率分别为:PVC占63%,液碱73%,亚克力棉45%,碳纤维75%,HDPE56%,PP26%,LLDPE34%,AN41%,EVA20%。看好电动车产业,而该集团与日本三井化学合作,在大陆成立合资公司,生产锂电池电解液,规划年产能5千吨,位于宁波的台塑石化工业区,预计2014年5月建成投产。

胜一化工公司股票代码:1773

该公司成立于1979年,总部位于高雄,主要从事生产溶剂产品,包括丙二醇甲溶剂醚(PM)、丙二醇甲醚丙酸酯(PMP)、丙二醇甲醚醋酸酯(PMA)等产品,为台湾第二大溶剂厂商。产品结构:溶剂62%、原物料买卖(贸易)32%、甲醛1%、其他5%。其中,用于工业级溶剂占营收比重45%、电子级则占15%。产品内外销比重分别:内销约占62%、外销约占38%。外销地区主要于东南亚及东北亚地区。

三福化工公司 股票代码:4755

主要营运项目为精密化学品及基础化学品。精密化学品包括显影剂、蚀刻液、剥离液、稀释液、清洗液等;基础化学品包含环己胺(CHA)、双环己胺(DCHA)、单水柠檬酸(CAM)、安息香酸纳(BNA)、对羟苯甲酸酯类(Paraben)、己六醇(Sorbitol)、对羟苯甲酸(PHBA)。产品结构比重:精密化学品约占55%、基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约占45%。该公司2012年10月于柳营科技工业区举行动土,主要将作为生产特殊化学产品使用,第一期开发区预估投资额新台币603.99亿元,年产值新台币714.9亿元,二期开发区预估投资额新台币201.84亿元,年产值新台币296.5亿元,预计于2014年5月兴建完成,并计划产品项目能扩增至高科技的特用化学品、饮料及食品等多元化产品。

台湾肥料公司 股票代码:1722

该公司成立于1946年5月,主要从事生产肥料、化工、电子级化学等产品,是岛内最大肥料生产厂商,市占率70%。产品结构比重:肥料产品74%、化工产品21%、土地开发2%、其他3%。销售地区:内销77%、外销23%。该公司于大陆昆山投资新台币3亿元的旭昌化学科技(昆山)公司将于2013年4月完工投产,加上,该公司海外投资已由“西进”转向“南进”,从2012年下半年相继考察泰国、缅甸等东南亚市场,其中两度考察缅甸,将评估兴建肥料厂,市场预计该公司的营运可望在提升。

长兴化学工业公司 股票代码:1717

该公司成立于1964年,为亚洲最大的合成树脂厂,亦是全球最大的干膜光阻剂供应商。主要产品包含合成树脂、电子化学材料、特殊化学品,其中合成树脂为该公司主要收入来源。产品占营收比重:合成树脂60%、电子化工材料23%、其他化工产品17%。

第2篇

为了控制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与生产流程,督促相关工作人员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出台了一些化学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等,并建立起一系列的监督、事故处理、生产过程控制的管理体系。但是,在实际的管理工作中,依然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没有充分认识到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安全意识淡薄。很多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认识到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对于安全管理的认识不够,不能有效地落实相关的管理规定和管理措施。由于近年来安全事故的发生率相对不高,很多安全管理人员出现管理松懈、管理过程混乱、管理方法不当等问题,使相关的责任与职责不能得到有效的落实。

第二,历史遗留问题难以彻底解决。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与城市人口密集区保持一定的距离。但是,由于很多历史遗留因素,很多化工企业距离市中心过近,甚至就在市区之内,这样就会给城市居民造成严重的影响,成为一种潜在的隐患。

第三,不具备安全生产要求的条件,难以起到有效的保障作用。化学品的生产与管理工作需要一定的设备和技术支持。但是,由于很多化工企业的经济效益差、安全意识淡薄等原因,导致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条件十分有限,很多化工企业的设备过于简陋,在安全生产的技术方面也处于较低的水平。

第四,没有妥善地处理安全与生产之间的关系,科研水平较低。有很多化工企业不能很好地处理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将全部的精力放在抓生产上,忽视了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改进,不能及时更新设备,也不能引进和研发新的安全生产技术。

2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对策

2.1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应制定出更为详细、更为完善的管理制度与管理规定,使这些法律法规能够满足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此外,应制定出安全生产相关的技术指标,完善安全生产的技术体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2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使相关责任落实到位为了让企业中每一位工作人员都能够认清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必须建立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将这些责任都能够落实到位。

2.3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开展专项整治活动要贯彻和落实“安全重于泰山”工作方针,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整治活动,使企业全体员工都能够树立责任意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与控制,使危险化学品的管理朝着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的方向发展。

2.4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的研发,提高技术水平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中,技术支持也是一项不可缺少的保障。要认清我国现阶段的技术水平,不断加大技术投入力度,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加强对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组织相关课题攻关小组,提高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技术水平。

2.5加强监督与管理,建立起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对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运输与使用,要加强管理与监督力度,严格实行相关的登记、申请制度,使每一种化学品的使用都在监管与控制范围内。要建立起相关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一旦出现化学品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要在第一时间内快速地处理,制定出相关的应急救援措施,有效地对事故的危害进行控制。

3结语

第3篇

1安全储存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的存储环节是最容易发生事故的环节,应该加大对危险化学品存储环节的监控力度。(1)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我国进行了危险化学品存储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正工作,以便在存储环节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规范,其科学性也不断增强。定期对危险化学品的存储工作进行检查,对潜在的事故进行逐一排查,一旦与相关安全法律法规不相符的地方,应该限期进行整改。(2)营造一个安全的存储环境为了降低存储环节危险化学品发生事故的概率,应该正确选择危险化学品的库房地址。库房应该设立在与学校、医院、居民区、商业区、公园、发电厂等人口密集或者对人民生产生活有重要作用的地方。(3)控制好库房内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存储量由于危险化学品的性质特殊,一般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特质,不能与其他物品混合存储,并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具有这些性质的物品不能大量存储,不能采用堆垛的形式存储,对于不同规模的存储库房设定了不同的安全存储量,如果超过对应的安全存储量,会加大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加大事故的危害程度,加剧了救援人员的救援难度,对周边人民造成经济损失甚至会威胁周边人民的生命健康。

2安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监控技术

2.1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施行个人责任制由于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过程中随时可能发生危险,必须按照国家安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法律法规来进行使用。需要有关部门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并记录好何时何人在使用危险化学品,一旦发生事故,将责任落实到个人。要想安全使用危险化学品,需要具有有效力的危险化学品使用申请许可证,保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每一环节都能够做到安全合理,从而降低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

2.2控制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因素危险化学品必须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使用,其生产使用单位必须有上级管理部门的生产使用许可证明,并在工厂、企业中设立专门负责安全管理的机构,并雇佣有相关经验的安全管理人员,要对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进行责任划分,使管理人员能够明确自己的责任。

2.3建立危险化学品知识的培训机制为了工厂、企业的安全运营,要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使用方面的培训,让他们能够掌握正确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方法,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

3结束语

为了减少危险化学品发生的事故,要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的存储和使用环节。建立健全安全监督体制,从根本上控制危险化学品的安全问题,控制安全使用流程,防止事故的发生。

作者:王晓明 单位:江苏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

第4篇

农用化学品业务一枝独秀

全球最大的化学品公司德国巴斯夫日前的财报显示,其农业解决方案业务部表现非常突出,一季度销售额较去年同期获得两位数增长,从2008年的9.46亿欧元增至今年的11.5亿欧元,劲升21%,不计特殊条款的息税前收益更是攀升了33%。

其他公司的一季度财报都反映了相似的结果,即农化产品业务表现非常抢眼。德国另一家知名企业拜耳作物科学公司的一季度财报显示,销售额从去年同期的19.8亿欧元上升至今年的21.2亿欧元,增长了7.2%。该公司将这一增长归于“一个非常有利的市场环境”。扣除汇率变化因素,受产品价格提升及销量增加影响,业务增长了7.4%。其中,该公司作物保护这部分业务的一季度销售额增长了7%,达17.3亿欧元。

农化品巨头瑞士先正达公司在2008年销售额达到创纪录的水平后,今年前三个月销售额以不变汇率计劲升了7%,达36.2亿美元,其中,作物保护业务销售额提升了8%,达25.9亿美元。

去年,先正达销售额创历史新高,达92.3亿美元,位列全球农化品公司首位;排在第二位的是拜耳作物科学公司,销售额为86.8亿美元;排在第三、第四、第五的分别是孟山都、巴斯夫农化部和陶氏益农公司,销售额依次为55亿美元、49.9亿美元和40.7亿美元。

农药市场仍具活力

英国咨询及市场研究公司克罗普诺斯(Cropnosis)主管高塔・斯如表示,今年一季度大部分农化品公司的表现都不错,事实上,行业的平均增长率约为6%。他称,经济低迷对该行业没有多大影响,市场仍颇具活力。为了满足不断增加的粮食需求,全球土地种植面积也在不断增加,这是农用化学品行业高速发展的主要原因。

据克罗普诺斯统计,农药的三大类产品中,杀菌剂占整个市场的24%,在2008年的表现也最佳。欧洲对谷类杀菌剂的强烈需求、美国和拉美地区对玉米和大豆杀菌剂需求的上升使全球该类产品的销售额增长了27.3%,达106亿美元。由于农作物面积增大及新兴市场用量增长,占整个市场总量约一半的除草剂去年销售额增长了23.7%。占整个农药市场规模24%的杀虫剂,去年销售额也大幅增长,增幅高达13.8%。

此外,各公司在农药剂型方面不断创新也是推动农药市场快速发展的一大因素。近年来,农药行业下大力提升产品质量和产品的应用标准,使之更加环保和符合法规要求,从而促进了该行业的健康发展。

今年增速将趋缓和

分析人士认为,农化行业经过连续两年的两位数增长后,今年的增速将趋缓。克罗普诺斯预计,今年北美市场的表现将最好,尽管预期销售额增幅只有2.8%,远远低于2008年17.3%的增速。拉丁美洲和东欧市场今年的销售额预计将增长2%以上。

克罗普诺斯进一步指出,因为人们普遍认为大宗商品价格今年将走低,各地种植者可能会减少农作物种植面积。因此,今年农化品业务的增长主要靠产品涨价而不是销量驱动:其中除草剂将是农药三大品种中表现最弱的产品,预计市场规模将微降0.2%;杀菌剂由于需求趋于疲软,今年的增长率将降至3%,杀虫剂的表现相对来说最为突出,预计增幅为5.2%。

第5篇

化学品库管理规定如下

1、库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1990年3月23日公安部第6号令)、《爆炸和火灾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和《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等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2、仓库配备足够的与危险化学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器材,并由专人维护和保养。

3、危险化学品必须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小于100m2,垛与垛间距大于1m,垛与墙间距大于0.5m,垛与梁、柱间距大于0.3m,主要信道的宽度大于2m。

4、在仓库堆垛设立明显的防火标志,出入口和通向消防设施的道路应保持畅通。

5、危险化学品仓管部门根据物品的危险性,为保管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器具。

6、危险化学品入库时,保管员应按入库验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登记,严格核对和检验物品的名称、规格、案例标签、质量、数量、包装。物品经检验合格方可入库。无产地、品牌、安全标签和产品合格证的物品不得入库。

7、危险化学品发放,应严格执行发放管理制度。仓库主管负责人应经常检查核准。

8、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要采取杜绝火种的安全措施。经指批准进入仓库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阻火器,作业人使用的工具、防护用品应符合防爆要求。

9、加强对防爆电气设备、避雷、静电导除设施的管理,选用经国家指定的防爆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防爆电气产品。

10、易燃、易爆品仓库内的各种安全设施,必须经常检查、定期校验、保持完好状态,做好记录。

11、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仓库、堆垛附近,不准私自动火作业,如因特殊需要,应由仓库负责人上报,经企业有关负责人指认,采取安全措施后才能进行上述作业。作业结束后,检查确无火种,才可离开现场。

12、物品储存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的配装规定,对不可配装的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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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

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十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一百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7篇

一、科学制定发展规划,严格安全许可条件

1、合理规划化工产业布局。按照“产业集聚”、“集约用地”的原则,由市安监局牵头,会同市发改委、工信委、规划局、环保局以及相关县区政府,在年12月底前制定完善市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规划至年),确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专门区域,并制定相应的进区入园政策。市中心城区(东湖区、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红谷滩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湾里风景区域内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市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在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基础上,于年底前完成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确定化工集中区域或化工园区,明确产业定位,完善水电气、污水处理等公用工程配套和安全保障设施。从年3月起,对没有划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专门区域的县(区)、开发区,城乡规划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一书两证”(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许可,安全监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申请,投资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公安消防部门不再受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新建化工项目必须进入产业集中区或化工园区。在化工集中区域和化工园区,要合理整合资源,集聚关联产品,形成产业链,优化园区布局,最大限度降低安全风险。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要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财政、税收、差别水电价等经济手段,引导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推动现有园区外化工企业限时迁入化工园区;对工艺落后、设备设施简陋、安全防护距离不够、化工装置自动化控制水平不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重大危险源监控不到位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落实整改或无法整改到位的企业,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并予以关闭。

2、推进危险化学品经营市场的专业化。要借鉴上海、江苏等地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成功经验,推进集仓储、配送、物流、销售和商品展示为一体的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建设,指导企业完善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统一管理、指定储存、专业配送、信息服务。继续督促指导化工大市场加强安全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危险化学品交易过程中的安全运行功能。各县(区)、开发区(新区)对从事油漆、农药、工业气体交易的市场要本着便民、安全的原则,划定专门区域,用于油漆、农药、工业气体等乙类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和储存。

3、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审批。要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纳入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程序,建立由投资主管部门牵头,安监、环保等部门参加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会审制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通过安监部门安全审查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设立安全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要依法予以查处。投资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要坚决贯彻省政府“三个坚决不搞”、“七个严禁”等有关规定,对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的新、改、扩建化工项目,对安全卫生防护距离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项目,对危险程度较大、安全控制水平不高的项目,坚决不予立项和安全许可。从严审批液氯、氰化物、三氯化磷、三氯氧磷等剧毒化学品以及易燃易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合成氨、炼油、高纯度一氧化碳和涉及危险工艺的建设项目,严格限制涉及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的建设项目。

4、严格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安监部门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要严格审查高温、高压、易燃、易爆和使用危险工艺的新建化工装置是否设计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大型和高度危险的化工装置是否设计装备紧急停车系统;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时,要同时验收安全设施投入使用情况与装置自动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的安装投入使用情况。

5、严格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认真审核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对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且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换证的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的企业,可直接为其办理延期换证手续。严格执行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安全控制要求,把涉及硝化、氧化、磺化、氯化、氟化或重氮化反应等危险工艺的生产装置实现自动控制、安全检测报警等,纳入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库房、罐区等,要严格审查安全距离、库房标准、安全设施和监控系统等安全条件,积极推广检测报警、闭路监控、电子巡查等硬件系统建设,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6、坚决关闭淘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一旦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或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以及使用淘汰工艺和设备、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依法吊销许可证并提请企业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7、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人员从业条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人具有化工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有3年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主要技术岗位工人、带班班长应具备中等化工职业技术学校以上学历或培训,其他人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或同等)学历;危险化学品经营(带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安全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人具有化工专业专科以上学历。逐步把从业人员是否达到从业条件纳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行政许可条件。

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8、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认真执行国家、省、市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建立并完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保障安全投入,确保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要严格作业现场管理,严格执行原化工部41条禁令,同时结合企业自身实际,制定完善相关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操作岗位、动火作业和压力容器等安全管理,并将有关内容在相应的作业场所张贴、悬挂,在职工中认真组织学习,促进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9、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企业要加强建设项目特别是改扩建项目的安全管理,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确保采用安全、可靠的工艺技术和装备,确保建设项目工艺可靠、安全设施齐全有效、自动化控制水平满足安全生产需要。企业要严格遵守设计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设计、施工、监理。对涉及危险工艺的项目设计,原则上要委托具有甲级化工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要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三查四定”(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查工程隐患,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整改措施),制定试车方案,严格按试车方案和有关规范、标准组织试生产。操作人员经上岗考核合格,方可参加试生产操作。工程项目验收时,要同时验收安全设施。

10、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企业要按照《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规范安全生产管理。要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与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相结合,并将其纳入企业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和目标考核,通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双基”工作,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年底前,使用危险工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化学制药企业,涉及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品、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等企业(以下统称重点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水平。年底前,重点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水平,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水平。

11、健全落实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把隐患排查治理纳入企业的日常安全管理,形成全面覆盖、全员参与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要根据生产特点和季节变化,组织开展综合性检查、季节性检查、专业性检查、节假日检查以及操作工和生产班组的日常检查,主要负责人要组织相关人员对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制定整改方案,研究对策措施,明确责任人,落实资金,确定时限,并及时整改,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化和常态化。

1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重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储存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经营单位要书面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企业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报告;发生伤亡事故时,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试生产(使用),要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有关规定,向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监部门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申报试生产(使用)备案手续。企业进行新生产工艺的小试、中试和工业化试验、生产储存装置的开停车、关键装置的检维修作业、废弃危险物料处理和废旧装置拆除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重要活动,要在实施前将有关情况书面报所在地安监部门备案。

13、认真落实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的要求,向省安监局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提交登记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年6月前,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登记率要达到100%,年底,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14、严格执行易制毒化学品、剧、危险化学品备案制度。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单位应向市安监局申报经营许可,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和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市安监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分别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使用剧的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市级安监部门备案。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市、县两级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15、切实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健全并落实各类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制度,建立安全培训档案,实行全员培训,严格持证上岗;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内部全员安全培训考核,考核成绩记入员工教育培训档案。

16、提高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编制操作性较强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加强救援培训,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定期开展事故应急演练,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规模较小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与所属县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急救援机构及队伍建立联系机制,并就近与大中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签定应急服务协议,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必须将应急救援管理纳入园区规划要求,满足应急救援基本需要,依托消防或大中型企业专业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装备,为园区事故应急处置提供保障。

三、保障安全科技投入,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17、完善企业安全投入保障机制。要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478号)以及省、市的贯彻意见,完善安全投入保障制度,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保证用于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安监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设施技术改造的通知》(安监管办字号)要求,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技术的投入力度,通过技术改造,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18、积极推行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要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号)和《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危险程度预先足额存入资金,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大力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参加责任保险

19、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认真对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定期开展危险源识别、检查、评估工作,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要建立并严格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责任制,定期检大危险源压力容器及附件、应急预案修订及演练、应急器材准备等情况,重大危险源涉及的压力、温度、液位、泄漏报警等要有远传和连续记录,液化气体、剧毒和易燃易爆化学品等储罐区、库区要设置安全检测报警系统、紧急切断装置和监控装备,实施24小时实时监控和管理。

20、积极推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高安全控制水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改造提升现有装置以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工艺技术自动控制水平低的重点企业要制定技术改造计划,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对涉及危险工艺的化工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要按照省和市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性工艺安全联锁专项整治方案的要求,督促企业开展安全联锁自动化技术改造工作。年底前,全市所有涉及危险工艺的化工生产装置,必须实现生产过程中危险环节关键操作的自动化控制、工艺指标的超限报警、生产装置的安全联锁停产;在实现自动化控制的基础上装备紧急停产系统(ESD)或安全仪表系统(SIS)。新建的涉及危险工艺和高温高压的化工装置必须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要选用安全可靠的仪表、联锁控制系统,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和火灾报警系统,提高装置安全可靠性。

21、不断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和成果应用。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有关企业开发化工安全生产技术和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使用安全技术。要大力推广应用加油(气)站阻隔防爆和油气回收技术,年底完成安全距离不符合条件的、市区范围内人口密度大、车流量集中地段的加油(气)站阻隔防爆技术改造,引导鼓励新建加油站采用油气回收技术。进一步改善液化气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充装条件,危险化学品槽车充装环节,推广使用万向充装管道系统代替充装软管,逐步禁止使用软管充装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等液化危险化学品。积极推广应用液氯死瓶、泄露瓶处理技术装置,引导自来水厂逐步淘汰直接使用氯气消毒工艺。

四、落实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不断完善联合执法机制

22、落实各级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责任。危险化学品行业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特点,一旦发生事故,将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和环境安全,引发社会公共事件。各级政府要认真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负责人,要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在党委领导下,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解决危险化学品发展规划、监管机构、安全投入、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对辖区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企业,要高度重视,严格落实督办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职责分工,分兵把关,各司其职,强化协调,形成合力,特别要针对我市当前实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政府出台的招商引资优惠条件不得超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的范围,杜绝安全生产监管的死角和盲区,切实做好对园区内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监管和指导服务。

23、建立和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涉及部门多、环节多,要建立并逐步完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单位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分析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研究解决涉及多部门、具有普遍性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问题,协调各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提高联合执法检查效果。各有关部门要通过构建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网络,建立安全先进、高效透明的危险化学品管理平台,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能

24、加强危险化学品的道路运输监管。推进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联合执法和协查机制,针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跨行政区的特点,建立有关部门的协查机制,公安、交通、安监、质监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大监管力度,强化协调沟通,形成执法合力,认真查处危险化学品违法违规运输活动和道路运输事故。生产、储存、销售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要设置专门岗位、落实人员,负责对购买单位、运输承运企业、人员及车辆资质进行认真审核,不得违规销售和托运危险化学品货物。要在我市危险化学品主要运输道路沿线建立重点危险化学品超载车辆卸载基地,完善卸载条件,提高卸载能力,到年底,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都要安装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车载监控终端(载重1吨以下在城区内直接为群众生活服务的配送车暂不要求),并充分发挥其监控作用。

25、严格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和废弃物处置。要督促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许可,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进行安全评价,保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剧毒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向的监管,督促从业单位落实购买、储存和使用环节的公共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意外流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避免发生事故和丢失。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危险化学品处置工作,督促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环保部门要及时明确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并进行公告,加强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积极协调做好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工作。

26、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的施行为契机,结合实际,做好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制订工作,提高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准入条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机制。

27、高度重视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强安全监管机构和监管队伍建设,加强园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要结合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数量和分布情况,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要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

28、充分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各级安监部门要进一步发挥中介组织和化工专家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指导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安全评价机构等中介组织严格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要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家数据库,为专家参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创造条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安全生产许可和带储存设施的经营安全许可要聘请专家参与审查;事故应急救援、重大问题研究和重要制度、措施实施前,要充分咨询专家意见;鼓励和督促中小化工企业聘请专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进行技术指导,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五、加大执法力度,推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29、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要继续开展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建设等环节的非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秩序。通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采取鼓励转产、关闭、搬迁、部门托管或企业兼并等多种措施,进一步淘汰不符合产业规划、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要求、能耗高、污染重和安全生产没有保障的化工企业。制定化工企业搬迁政策,对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要求和在城区的化工企业搬迁给予政策扶持。

30、规范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各级安监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实际,按照省、市安监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常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隐患排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明确程序、内容、标准、要求。重点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并监督执行的情况,企业员工安全教育培训、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费用提取与有效使用、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等情况。执法检查工作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保证执法检查的严格、规范和公正,充分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提高执法的权威性,加大对严重违法违规企业处罚的力度,特别是发现企业存在重大隐患而没有报告或隐瞒事故隐患的,要从严处罚,推动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8篇

1构建EHS管理体系框架

借鉴国内外企业先进的EHS管理经验,结合我国高校危险化学品管理的实际状况和相关法律法规,构建高校危险化学品的EHS管理体系。

1.1基本原则EHS管理体系的基本原则有:(1)第一责任人的原则;(2)全员参与的原则;(3)重在预防的原则;(4)以人为本的原则。

1.2高校危险化学品EHS管理体系的关键要素EHS管理体系的关键要素有:(1)领导和承诺是核心;(2)方针是导向;(3)组织、资源和文件是基本资源支持;(4)环境因素/危险辨识、风险评价和控制是方法和工具,也是事故预防的关键;(5)策划和实施、监测是实现控制的基础;(6)审核和评审是纠正完善及自我维护的保障。

1.3危险化学品EHS管理体系的框架元素本文基于高校危险化学品管理的现状,提出高校危险化学品EHS管理体系的框架元素,并进行了详细的解读,具体见表1。(1)设定EHS责任人。学校以“预防为主,安全第一”为指导思想,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一岗一责”、分级管理,可以通过签订安全责任书等形式促进岗位职责的贯彻落实。如院长与分管院长签订安全责任书,分管院长与保卫处签订安全责任书,保卫处与相关院系签订安全责任书,院系与实验室负责人签订安全责任书,实验室负责人与学生签订安全责任书,通过层层签订,真正将责任分解和落实,让每一个部门管理者和使用者都清楚地意识到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重大责任。(2)EHS培训和教育。EHS管理体系不是简单的操作步骤和几条措施即可完成,首先需要理念的认同,所以EHS管理体系的推行首先必须是理念的认同,所以EHS培训内容包括EHS文化意识和岗位技能两部分,培训对象包括学院最高领导、分管领导、职能部门、实验员、教师、学生等。高校可在相关专业开设EHS课程,在提高学生技能水平的同时,强化关于健康、安全、环保方面的素质教育。(3)危险化学品的购买。MSDS(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aterialsafetydatasheet,MSDS)是一份传递化学品危害与安全信息的重要文件,内容包括产品信息如化学品品名、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等,化学品的基本知识,更重要的是有许多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方面的信息,如危险性概述、急救措施、消防措施、操作处置与储存、个人防护、废弃处置等方面的资料。所以在购买危险化学品时,应注意安全标签和MSDS是否齐全。(4)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我院危险化学品的库房设在一楼,剧毒化学品单独存放在专用库房保险柜中,实行双门双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执行严格的入库手续,核查登记和定期检查。库房安装防盗门、防盗网,室内安装红外报警系统,排风系统,室内外均有监控摄像头,符合安全要求。(5)危险化学品的使用。使用危险化学品时认真阅读安全标签和MSDS,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使用,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的使用途径和使用量,使用教师须填写《危险化学品使用申请表》,报分管院长审批并签字,在实验员、保卫人员和使用教师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方能打开保险柜。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公共信息平台,我院自行开发了实验室试剂预约登记系统,见图1。方便实验员查询并统计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品种和数量,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的使用,目前该系统尚处于完善阶段。(6)危险化学品的废弃。对过期、无标签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含危险化学品的废液、废渣禁止随意倾倒、堆放、转移,以免对环境产生危害。处理途径两种,一般废液由实验室确保无害化处理后排放;剧毒废液、废渣应集中分类后,交给有质的处理单位进行处理。(7)EHS硬件配置。EHS管理体系的基础设施配置从环境、健康、安全考虑可以分为三类,见表2。(8)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实验室张贴应急救援预案,主要责任部门、责任人以及相关机构(公安、消防、医疗等)的联系方式。危险化学品一旦发生泄漏、中毒、爆炸等事故,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具体流程见图2。(9)事故调查。及时调查危险化学品管理中产生的事故和重大未遂事件的根本原因及相关因素,确定减少此类事故和相关事故风险再次发生所需要采取的纠正措施或预防行动。(10)符合法规。EHS管理体系的相关人员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常用化学品危险品储存通则》、《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废弃等全过程合法。(11)全员参与。在校园里通过宣传、培训、贯彻,使EHS体系知识深入人心,让每一位师生了解实施EHS管理体系的益处,每一个岗位熟悉自己对环境、安全的职责和健康意识。(12)审核、评审和持续改进。为确保EHS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需要定期对EHS工作进行审核、评审,来检测体系运行中存在的不足与不当,对体系加以修订和完善,保证EHS管理体系能够持续改进。

2结语

创建平安校园是现在各大高校必须完成的目标,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具有极大的危险隐患,因此高校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工作成为创建平安校园工作的重中之重。EHS管理体系是一套科学严谨的现代管理方法,它注重强调保护环境、关注师生健康和职业安全,以EHS管理体系构建高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具有重要而深远的现实意义。

(本文来自于《浙江化工》杂志。《浙江化工》杂志简介详见。)

作者:罗妮娜李峰李文辰单位:浙江育英职业技术学院

第9篇

美国环保署(EPA)上周一项工作计划称,根据有毒物质控制法,为确保化学品安全,该署将在未来3年对选定的83种化学品进行风险评估。今年将评估其中的7种化学品,随后两年再评估其他化学品,以此来收集相关数据,并指导今后几年相关化学品计划的开展。

此次列入评估清单中的83种化学品包括各种金属(如锑、铬、镉、铅、汞等)化合物、中链和长链氯化石蜡、砷、氰化物、石棉、杂酚油、甲醛、苯乙烯、苯、萘、八甲基环四硅氧烷、三氯乙烯、1,4 -二氧六环、三(2 - 氯乙基)酯(TCEP)和氯乙烯。其中,今年要评估的7种化学品分别是:锑及锑化合物、三环异色满麝香(HHCB)、长链氯化石蜡、中链氯化石蜡、二氯甲烷、N -甲基吡咯烷酮、三氯乙烯。

美国环保署表示,一些物质是根据类别列入清单,对一类化学品的评估也包括对单个化合物的考量。该署称很快将公布2013年和2014年将要进行评估的化学品名单。

美国环保署还称,对于这些被列入工作计划中的化学品,并不是说目前已经发现它们对人类健康或环境造成危险,而仅仅表明环保署打算进一步审查这些物质。“风险评估的步骤必须在法规监管行动开始之前进行。”该署表示,由于现存化学品数据较为有限,所以一些新的物质可能还会被添加到清单中。环保署将利用有毒物质控制法赋予其信息收集、测试和对相关企业的传唤权等来获取这些信息。

这份工作计划还详细介绍了美国环保署在确定候选化学品的评估程序、所用的参考资料及相关标准,按照此标准将决定化学品是否需要进一步的评估。具体的选择标准包括:因儿童健康而引起潜在关注的化学品,持久性、生物蓄积性和有毒化学品,可能的或已知的致癌物质,儿童和消费产品中使用的化学物质等。

该工作计划不包括对以下物质的评估:农药、医药、聚合物、复杂副产品,以及已经包含在该署化学品行动计划中的物质,或该署按照有毒物质控制法制定的其他重要法规中已包括的物质。

该署同时还公布了一个现有化学品方案战略,描述了进行风险评估和减少风险的方法,以及获取化学品数据和信息的公开途径。

第10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七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四十六条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五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剧毒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剧毒化学品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收录的剧毒化学品。

第二章监管职责

第四条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和剧毒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公安、环保、质监、卫生、工商、交通等部门依法履行对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剧毒化学品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章企业管理

第六条剧毒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剧毒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剧毒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批准书。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剧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才能开工生产。

第八条已建剧毒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制度:

(一)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对剧毒化学品数量、流向、使用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动态跟踪、瞬时监控登记与备案制度;

(四)生产、储存装置检修维护及年度安全评价与备案制度;

(五)安全巡查、隐患整改和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六)双人双发、双人记帐、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的“五双制度”;

(七)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证件查验与登记制度;

(八)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管理和作业场所安全警示制度;

(九)安全培训教育、考试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十)从业人员职业性健康监护制度。

第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中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安全评价工作应当由注册安全评价人员或注册安全工程师主持进行,或者委托具备安全评价资格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应急救护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二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无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剧毒化学品;不得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剧毒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地点、数量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剧毒化学品储存企业出租储存场所的,必须对储存环节中的安全负全面责任;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需要租赁储存场所存放剧毒化学品的,必须与出租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章经营和销售过程监管

第十四条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领购买凭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关证明。公安部门每年应当对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记录存档。

第**条剧毒化学品销售单位必须按照市公安部门出具的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中规定的剧毒化学品品名和数量销售。销售人员应当如实填写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购买经办人须在回执联上签字确认,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回执联上交市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剧毒化学品流向登记制度,明确流向登记责任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驾驶员、押运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购买凭证号、准购证号、公路运输通行证号、运输车辆牌号,并将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销售日期、销售人等进行登记。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经营单位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及库存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剧毒化学品必须交由具备剧毒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JP3〗运输工具的罐槽及其他容器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它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五章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剧毒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发生剧毒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开展救援工作,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保、质监部门。

第六章企业转产、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企业转产、停产、停业、关闭、改制的,应当按国家规定认真做好报废剧毒化学品及剧毒化学品废弃物的管理工作,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停产企业应当保证剧毒化学品的安全,在停产前制定停产期间剧毒化学品的管理方案,并将方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部门备案。

企业转产、停业、关闭或者改制的,应当制定剧毒化学品及剧毒化学品废弃物的处置方案,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监、环保等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废弃品处置

第二十二条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环保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众上交的剧毒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剧毒化学品,交环保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停业、解散时无财力处置剧毒化学品废弃物的,交环保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负责回收本单位销售的废弃剧毒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并落实有关单位进行无毒化处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剧毒化学品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剧毒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12篇

街道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剧毒化学品使用单位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

二、整治目的

通过整治,进一步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和重大危险源监控机制;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加强管理,持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技能和素质,杜绝“三违”现象;建立并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事故预案的演练提高事故防范和控制能力,促使企业的本质安全水平进一步提升;全面开展伴有危险化学品反应的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安全评价,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三、整治内容

1、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生产投入情况。要求企业建立、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生产过程安全管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加大安全投入力度,建立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不断强化企业安全管理基础,提高安全生产条件。

2、企业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建立和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台帐,做到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和经常化。继续推行企业自查、专家检查和政府督查相结合的危险化学品安全隐患排查(检查)制度和“事故隐患整改告示牌”挂牌制度。

3、积极推行化工生产自动化安全控制系统。配合区相关部门认真做好化工生产自动化安全控制系统的组织、宣传和试点工作,提高行业整体安全生产控制水平。

4、企业开展员工安全教育和化工生产技能培训工作,规范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安全从业资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作业岗位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知识且做到持证上岗。要求企业严格执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开展“反三违”和向员工“安全技术交底”活动,发动员工开展查身边隐患、“反三违”活动,继续加大对无证上岗行为的查处,实现从“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转变。

5、严格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6、加强剧毒化学品使用单位管理。严格实行剧毒化学品使用登记备案制度和剧毒化学品准购审批制度。强化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剧毒化学品丢失、被盗事件的发生。参照重大危险源“二牌一箱”做法,在剧毒化学品使用、储存场所设置醒目的剧毒化学物质告知牌和应急救援资料箱,有针对性的配置应急救援器材和药品。

7、稳步推进安全标准化工作。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重点,全面推进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标准化工作,督促企业按照安全标准化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风险评估、评价,落实有效防范措施,切实提升企业安全管理基础工作。

8、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持证生产经营。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持有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动员摸底阶段(3月-4月)。街道成立以李登兴主任为组长的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各从业单位要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监管状况进行全面的自查。4月份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街道配合区相关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辖区内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特别是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管理状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集中整治阶段(5月初至9月底)。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其自查和安监部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街道安监中队配合区相关部门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落实隐患整改。同时,指导企业抓好隐患整改,强化服务意识。对检查中发现未取得安全许可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由上级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三)检查验收阶段(10月初至11月中旬)。企业完成整改后,由街道配合区级相关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进行验收,确保整治到位,迎接区安委办进行的重点抽查。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面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企业生产普遍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但越是在这样的环境下越不能放松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相关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认真分析本单位的生产形势、任务和存在的问题,充分认识开展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为此,街道成立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街道办事处主任李登兴担任组长,切实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各企业也要结合自身实际成立相应的整治工作领导机构,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同时经常研究解决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全面发动,有序推进。将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与“安全生产年”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促使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加快隐患整改治理工作,及早消除事故隐患。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出现“上热下冷”,层层递减现象,努力克服和消除对安全生产的疲劳和消极厌战情绪,及时通过会议、文件等形式和渠道布置开展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的各项工作,做到全员、全过程、全覆盖,确保不漏查隐患,不留有死角。

(三)结合实际,务求实效。在企业做好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街道安全生产专家库的作用,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交叉检查,帮助服务企业抓好专项整治工作。对存在事故隐患的企业,现场审查阶段要重点检查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隐患的企业,在未完成隐患整改之前,报请上级部门,坚决不予换证;将专项整治与医化企业ABC分类动态管理和危化品生产(仓储)企业全面推行安全标准化达标、复评活动紧密结合起来。提高各类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专项整治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专项整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