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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

时间:2022-04-18 17:48:1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司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公司制度

第1篇

考勤制度

1、分公司各部门严格执行签到、签退考勤制度。严禁出现代签、补签现象,一经查处,严肃处理。

2、分公司各部门人员如办公地点设在工地项目部,由项目部主任负责考勤,每周报分公司综合办公室,月底统计核算工资。

3、要严格按照公司作息时间执行上下班制度,每迟到、早退一次罚款30元(以15分钟为限),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各部门负责人要及时上报分公司综合办公室,若不报、瞒报、漏报、喻期不报罚相关责任人50-100元。

4、非下班时间,严禁外出办私事。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者一律填写请假条;若无请假条又强行外出者,按早退论处,每15分钟罚款30元。

5、法定假期休假标准为:婚假5天,丧假3天;月请假不超过4天;按规定休假者,享受所有工资和劳保待遇。

6、所有请假者必须要填写请假条。若未写假条而离岗者,按旷工处理,同时要追究部门领导责任。

7、其他具体情况按照集团总公司制度规定执行。

8、严格考勤制度,严禁私报、瞒报、虚报考勤情况,否则将严肃追究当事人和部门领导责任。

请假制度

1、请假程序

①项目经理请假,由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批准,办公室存档。

②项目工程部负责人请假,由项目经理签字,再报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批准,办公室存档。

③其他员工请假,由所属工程部主任签字,再报项目经理签字批准,办公室存档。

2、批准权限

①普通员工请假1天者,由所属工程部主任签字,再报 项目经理签字批准。

②请假2天及以上者,经所属工程部主任和项目经理签字,再报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批准。

3、分公司各部门,及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实施,加强监督,规范领导,严格遵守请销假制度。

4、请假期满后,及时销假,如不销假按旷工处理。请假条由分公司综合办公室统一汇总管理,报工资核算人员在月底工资中体现。

5、严禁捎假。捎病假等于事假,捎事假等于旷工。

6、不按请销假程序执行的干部职工,一经查处,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出厂。

值班制度

1、各部门根据工作特点和人员配置情况,列出当月值班人员名单,在每月第一个周日之前上报集团综合办公室。

2、当天值班人员要按时签到、签退,无故不签到、签退按旷工处理。签到签退时间按考勤制度规定执行。

3、值班期间要坚守岗位,不得脱岗、串岗;值班期间不得将无关人员带入办公室。

4、值班期间,要确保信息通畅,对各种突发事件和异常情况应及时、准确、如实上报综合办公室,并做好详细记录。严禁任何部门不报、瞒报、漏报、迟报。一经发现,分公司将严肃处理。

5、值班期间若有特殊情况,需要离岗处理,无论时间长短,必须向综合办公室说明情况,同时本人协调好替岗人员。

6、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要做好监督检查,合理安排好各部门值班工作,确保值班期间不出意外。

卫生制度

1、分公司办公室、项目工程部办公室要安排人员轮流值日打扫卫生,每日一小扫(早晨上班前),每周一大扫(周六下午3:30),形成制度,长久坚持。

2、办公室内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纸屑、烟头、果皮、果核,禁止从窗户往外吐痰、倒水、乱扔杂物。

3、室内办公用品和各种用具存放整齐有序,不准在室内和走廊堆放物品、燃烧废纸、乱贴乱画。

4、保持室内环境卫生(如:地面、桌面、窗台、玻璃、窗帘等),办公用品(如:电脑、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刻录机等),电器设施(如:风扇、灯具、空调、饮水机、吸尘器等),低值易耗品(如:暖瓶、水壶、酒柜、书橱、档案橱、沙发、茶几等),配套设施(如:脸盘、脸盘架、镜子、簸箕、扫帚、拖把、纸篓等)等清洁、整齐、窗明几净、无灰尘、无纸屑、无污迹、无蜘蛛网,垃圾置于纸篓内,日清日理。

5、办公室内不得存放个人生活用品及其它杂物。

6、办公室人员不得将剩饭、茶根倒入水池、厕所内,要倒在指定的垃圾桶里。

规范着装制度

为进一步树立和维护分公司良好的企业形象,严格执行集团公司关于规范着装的规章制度:

1、凡是分公司后勤和市场部、工程部项目人员,在上班期间都必须按照要求统一规范着装。

2、周一至周五,必须统一着正装(女:着套装或浅色衬衣,搭配裙子或裤子;男:着浅色衬衣,搭配正装西裤)或公司发放的工作服,颜色、款式要得体大方。

第2篇

1、公司员工上、下班,每迟到、早退一人次1分钟以内罚款5元,5分钟以内,,罚款10元,10分钟以内罚款20元,超过30分钟,按旷工二天处罚。

2、对在工作岗位上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嬉戏玩乐者、聚众闹事者、打架斗殴者、不听指挥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并给予100—500元罚款。如造成人身伤害的除承担医疗、误工、营养等费用外,还将交政法部门处理。

3、在工作时间内严禁串岗、混岗、脱岗、睡岗、干私活或进行非工作性上网、玩电子游戏、下棋、打扑克等娱乐活动,一经发现每人次罚款30元;严禁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如有发现每人次罚款300元,情节严重者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4、对使用厂内设备、工具和材料干私活者,按其所用公司财产价值的10倍给予处罚。

5、在化产区、焦炉地下室及仓库、油库重地严禁抽烟,发现一人次罚款500元。

6、班中和班前严禁饮酒,违者责令下岗,并罚款300元,同时追究其班组、车间领导的连带责任,其中班组长罚款100元,车间主任罚款150元。

7、对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设备、工具损坏、影响产量和质量、浪费材料能源等后果的,按造成的经济损失的10%进行处罚。

8、各级领导要经常深入群众,虚心倾听群众意见和建议,秉公办事,平等待人,绝不允许任人唯亲;要理直气和,以理服人,绝不允许以职以权以势压人,对提意见者和反对过自己的人打击报复。否则,由上一级领导分别给予批评、处分或撤职。

9、生产岗位的职工不准私自连班、顶班、换岗或到不属于自己的岗位私自操作。违者至少给予100元的处罚。

10、不准用公司电话或其它通讯器材聊天,更不准用电话干扰对方,讲不文明的话、恐吓、戏弄他人,发现一次罚款100元,因此而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一律开除,并扣发全部未领工资。

11、生产区一律不得会私客,不准带小孩进厂,不准私自带外来人进厂区乱串或进入操作场所。

12、外来人员进入生产区参观,须经总经理、副总经理批准(或电话通知),然后由调度室出具参观证(明确参观人数、参观范围),未经批准参观人员不得携带摄像机、照相机进入生产区。各车间干部、职工均有权拒绝未办任何手续的外来人员进入本责任区。对不听劝阻者,要交督察处处理。如发现有对不明参观人员置之不理者,在那个部门的责任范围,对那个部门的责任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13、对假报、虚报、瞒报出勤者扣除本人相应天数工资,并给予相应天数3倍的处罚,同时视情节分别给予班组长或考勤员、车间主任或单位领导每人次50元、20元的处罚,并通报全公司。

14、对一个月内旷工3天以内者(含3天),除旷几天工扣发本人几天工资外,并给予本人旷几天工罚款日工资几倍的处罚。一次旷工超过三天以上者,经车间(处室)核准,分管领导批准,交人力资源处开除。全年累计旷工达7天以上者(含7天),予以开除。

第3篇

一、一人公司的基本涵义及特征

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入公司在理论上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入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子等原因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挂名股东而已,多存在于家族企业之中。

基于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确认,一人公司首先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具有一般公司所具有的独立、完整的人格,具有一般有限公司的基本特征。但与之相比,又有其特殊性,基本特征大体可归纳如下:

一是股东只有一人。无论是设立明为一人的公司,还是公司存续期间由于某种原因而使股份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公司。这里的“一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二是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灵活。一人公司股东通常都身兼数职,既是公司唯一股东,又是董事和经理,省去了股东会、董事会执行等程序,免除了相应的时间和精力消耗,同时可以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经营,灵活及时有效地做出相应的决策。三是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有限责任也是一人公司区别于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投资主体的单一化是两者的共同之处,不同之处在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独资企业则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一人公司的产生与发展

公司企业是继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后兴起的新的企业形态。由于当时生产力水平低下和经济发展的局限,公司最初都是建立在多数人基础之上的,是为集众之财力办个人所能达到的事而设立的。早期功能亦主要是通过多元股东募集资本并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责任则意味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完整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成为公司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使其在经济生活中有许多便利之处。因此,公司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倍受投资者的青睐。

通过公司制的不断实践,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逐渐成为公司的主要形式和最核心最典型的代表以及各国公司法调整的基本对象。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人投资能力的增强和巨额资本的出现,个人和法人开始有能力单独投资,投资者当然希望利用有限公司的形式使自己得到公平竞争的机会,希望利用公司法人的外衣将自己的投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目的是通过有限责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投资风险系数最小化。一人公司正是能够集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于一身的新型公司形态,有限责任的优惠和单一股东性成为个体投资者创立一人公司进行经营的基本追求。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适宜土壤,而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人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并迫切地希望得到法律上的认可。自1925年列支敦土登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限变化,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时至今日,在立法上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与存在,已成为时代的主流。

三、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挑战

1.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的挑战。现代公司制度自产生之初就打上了团体的烙印。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必须是人的集合体,是社团法人,并一度将其作为公司的本质属性之一。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承认公司的团体性。而一人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无论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还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出资人都只有一个。社团性作为公司的本质特性就受到了质疑,一人公司的出现已经宣告了公司社团性的危机。

2.对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挑战。传统的公司都建立在股东多元化的基础之上,其组织机构大都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执行机构,而监事会则是内部监督机构。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借助上述三机关权力分立所产生的制衡,从而达到公司内部自治监督的目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防止公司经营者可能滥用权力的问题:而一人公司因其一元化的产权,使传统公司法对于内部组织机构利益制衡的机制难以实施,其公司治理结构与传统公司治理结构就有很大差异。公司的唯一股东可以身兼数职,该股东拥有完全的决策权,往往还操纵公司的经营权和监督权,公司的利益最终体现为股东的利益。即使在股东不兼任的情况下,股东意思虽不能说与公司意思划等号,但股东的意思往往左右着公司的意思。这就难免会出现一人“独霸天下”的局面,缺少公司内部机构的监督和制衡,也为该股东不受限制地侵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提供了可能。

3.对传统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挑战。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制的核心,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来说,有限责任意味着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它像一道屏障挡在了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旦出资,财产便独立于股东,当公司发生资不抵债时,该股东不必以自己出资以外的财产来清偿债务。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有限责任是建立在分离原则的基础之上的,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分离、股东对这部分财产控制支配权的分离,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以把出资交于公司,脱离其控制和支配为前提的。而在一人公司里,股东极易成为公司资产直接或间接的强有力的控制者,且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股东可能利用公司责任的有限性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容易造成公司权力的滥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所以该股东是否如实履行出资责任,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他财产完全分离就难以考察。再者一人公司的股东直接经营公司,可以任意支配公司的财产,都使分离原则的全部含义荡然无存。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不同于传统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

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理论形成了巨大冲击。首先公司作为法人是没有争议的,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强调其公司独立于出资人。这才是公司的本质属性,社团性并非是伴随公司制度始终的最根本特性。而现代社会各国丰富的一人公司实践早已突破了传统公司社团性限制。其次就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而言,相对于传统公司,一人公司体现了它内部治理简单灵活高效、成本较低的特点,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公司的竞争力。

四、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

任何一项制度都是利弊共存的,一人公司制度也是一把“双刃剑”。主张承认一人公司的理由如下:1、从经济发展角度来看,一人公司的设立是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经济实体分散投资风险的需要,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有实力的投资者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将会极大地促进资本流通,因此很多人认为一人公司建立肯定会极大的刺激中国资本运营市场。同时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事业,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税收收入。并且还是中小企业持续繁荣的需要,尤其在现代经济中通讯、网络、生物工程、计算机等高科技、高风险的企业中愈发显示出巨大的优势。2、一人公司的设立能充分体现个体选择权,有利于个人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促进该企业的发展,符合现代社会公司自治的需求。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设立,实质上坚持了投资自由的精神,并且发扬了投资自由的精神。3、在现代企业讲求多元化经营的情形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分别独立经营数种不同事业,明确划分各种事业的责任财产,不但可获得其中某项事业经营失败不致于拖累其他事业单位的效果,各事业之债权人也不至于因为该同一企业主其他事业的经营失败而损失其权益,从这一角度说,对债权人的保护反而更为确实。4、即使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也难以禁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亦不可避免。相反如果承认一人公司,并通过法律对其行为严格加以规范,可以避免一些弊端的出现。实际上,凡是在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中,皆无一例外地规定了若干法律措施,以防止一人公司之惟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一人公司的弊端也显而易见。1、容易导致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一人公司之最大的缺点就在于单一股东极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混同股东和公司的财产,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来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欺诈债权人、规避法律义务等。现在,我国信用体系尚不完善,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无疑为这些别有用心的单一投资者从事实质上的非法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2、不利于保护相关群体利益,有失公平。一人公司的财力有限,难以对公司债权人形成有效的保护,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由于公司决策均是由股东一人直接或间接做出的,没有传统公司制度中的分权制衡的机制,个人的决策难免带有片面性、局限性和专断性。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时,由于一人股东的责任仅仅局限在出资部分,该风险是股东预料之中的,所以损失最大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和公司雇员等相关群体的利益,违背法律公平原则。

一人公司有它存在的必要性,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现实意义。我国从只允许外资企业中设立一人公司和设立国家独资公司,到最终在新公司法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也是符合世界立法发展的表现。不过正因为它的弊端也同样突出,一人公司尽管得到国内外立法的承认,但亦受到特别法律规则的严格限制。

五、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第4篇

会经济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2005年《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引进是抱着一种近乎敌视的谨慎态度。其实,从公司法人人格的本质出发,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很多限制并无必要。从鼓

励投资的角度出发,对一人公司的制度仍有进一步放宽的空间。

关键词:一人公司;新公司法;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4)02-0000-01

一、 一人公司概述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自或所有股份的公司。

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相比,具有下列特征:(1)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一人公司虽然与独资企业一样都只有一个独资主体,但是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一人公司则具有法人资格。(2)一人公

司以自己的名字活动,而独资企业以自然人身份从事经济活动。(3)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一人公司设立条件

严格,公司运行受到公司法的严格规范。

一人公司与普通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相比具有下列特征:(1)一人公司由一个主体投资设立,只有一个股东。(2)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更为严格,运营状况受到更多的法律监督。(3)一人公司比普

通的公司更容易被揭开公司面纱,有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1)根据是否存在挂名股东可以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的一人公司。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全部出资或股份有一个股东享有,不存在其他的

股东的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虽然公司存在两个以上股东,但是几乎全部出资或股份归某个股东享有,其他股东只持有象征性极少数出资或股份的公司。(2)根据公司形态不同可以分为一人有限

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希腊、比利时等国仅承认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而瑞典、丹麦则仅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英国、德国、日本既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总的来说,承认一人有限公司的国家较多,承认一人股份公司的国家较少。

二、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

我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规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但是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这种特殊的一人公司。此外,该法并未将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仅剩一名股东的情形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也被不

少学者认为该法认可衍生型一人公司。除公司法外外商投资也认可了衍生性一人公司,因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明确规定投资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

所占的股权或份额。

如前所述,一人公司使投资者既能获得有限责任庇护又能完全控制公司,因而对投资者而言,是一种非常有利的投资工具。由于我国1993年《公司法》未予明确认可一人公司的独立地位特别是禁止原生

型一人公司,因此投资者大量组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不过,由于在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中,投资者必须寻找挂名股东,导致公司实际投资者与挂名股东之间的正义经常发生。因此,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

过程中引进一人公司成为各界的主流声音。尽管也有不同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国资委、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反复研究认为:从实际上看,一个股东的

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做挂名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

并研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应当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①最终通过的公司法采纳了上述建议,在第二章设专节以规范一人公司。不过,2005年《公司法

》只是认可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认可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在认可一人有限公司的同时,2005年《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规定了比普通有限公司更为严格的法律规范。在注册资本方面,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性缴足

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在数量方面,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热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示方面,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

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在公司治理方面,规定股东做出股东会决议事项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于公司,在财务监督方面,规定一人有

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法人人格否认方面,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三、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

如前所述,2005年《公司法》在认可一人有限公司的同时,对一人公司规定了比普通有限公司更为严格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意图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形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体现了立法者

的良苦用心。然而,“立法者在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公司的同时,又为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规定了几乎苛刻的诸多限制,足以让每一个投资者望而却步。……了解一人有限公司与普

通有限公司的上述差异后,相信没有多少人还愿意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相反,绝大多数人都会想到找个挂名股东去设立一个普通的有限公司。”②因此,2005年《公司法》实施两年多来,一人公司并未

如先前预计的那样雨后春笋般诞生,相反,投资者对一人公司表现得相当冷漠。一项法律制度如果不能发挥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作用,无疑是失败的。重新检讨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并予以相应完善,实属

必要。

一人公司与普通公司的本质区别在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更容易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因此,一人公司的特殊制度设计也应当围绕该相区别来进行。提高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并责令其足额缴纳既无坚实的法理

依据,有提高了投资者选择一人公司的门槛,因此,《公司法》第59条第1款应予以废除。限制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数量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股东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然而公司与股东进行关联交

易都为法律所认可,为何法律从根源禁止股东设立的两个一人公司间的关联交易,况且一人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全可以为公司债权人提供公正的救济,因此应当取消自然

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限制。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股东具有独立人格,股东承当有限责任为公司法的最基本原理,也是公司制度的最大价值,然而我国《公司法》 第64条却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规定推定一人公司不具备独立人格,违反了公司法基本原理,极大地加重了投资者负担,是导致投资者放弃一人

公司的根本原因。虽然一人公司比普通公司更容易被滥用法人人格,但两者并不存在本质区分么人只是程度上的区别,即使在程度区别上,该种程度也是有限的,比如美国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在美国

的闭锁公司法人人格诉讼中,一人公司的被揭开面纱的比例占50%,股东为2到3人的闭锁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为46%③。因此应当废除《公司法》第64条规定,对一人公司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适

用《公司法》第20条足以调整。当然,在具体证据的举证上,可以由法官根据案情责令股东承担取证责任。

注解

①安健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7页。

第5篇

中小企业作为一种市场主体,我国现有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否适用?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提出构建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一、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能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中小企业在世界各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因此各国都很重视中小企业的发展,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各种帮助。目前,我国的中小企业面临着比较严峻的考验。在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诸多因素中,企业制度因素对企业长远发展影响非常大,甚至是决定性因素。在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三种企业形态中,公司因其具有法人资格、显示出独特的优势,其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适宜中小企业投资者选择的商业组织模式和管理形式,已为世界各国广泛接受,并成为商业领域与适宜大型企业投资者选择的股份有限公司并驾齐驱的两种主要公司形态。

(一)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相比,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更具现代性

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法人。公司可以通过资本市场筹集资金、企业资本可以让渡、股东负有限责任,这种新的企业制度符合了企业规模扩张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也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所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承担责任,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无限风险一直是企业规模扩张的一大障碍,而公司的有限责任大大的降低了出资人的投资风险,有利于资本的高效流动和组合,特别有利于企业向更具备风险行业投资与拓展。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虽然已初具规模,但因为中小企业本身规模小,这使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中小企业除了需要国家政策的扶持外,更需要中小企业自身采取先进的企业组织制度和管理制度,突破规模的限制,充分挖掘自身的优势,提高内在的竞争力,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小企业发展的最佳制度选择。

(二)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更适合中小企业

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以下优点:①组建程序简便易行。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它无须经历募集设立的一套繁复、严格的程序,它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数,资本额等条件,经注册登记即可成立。②内部组织机构设置简便、灵活。③兼具人合与资合性质,具有较高的信用。这使得有限责任公司非常适合少数拥有一定财产和能力,彼此存在信用关系的个人组建中小企业时采用。④其不公开性的经营模式使公司免受动荡的股票市场的冲击,有利于公司的长期稳定和发展,更适应规模较小的中小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求生存。

有限责任公司克服了股份责任有限公司缺乏凝聚力,易滋生投机、业务经营状况公开等缺陷,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的发展。所以有的学者总结说它是适合于中小规模企业发展的最为有效的组织模式。

二、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构建

我国公司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没有充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区别,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定位于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使其设立和运营成本偏高,因此,需要改进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使其充分体现效率原则,以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具体内容如下:

(一) 降低公司设立成本:

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成本偏高,造成了一些民间资本启动的困难以及资金的浪费,因此应降低设立成本,吸引中小投资者,这也是公司设立后参与竞争和发展的需要。

首先,在公司资本方面:①应该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普遍高于其他国家。英美等国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不设最低资本限额,可以设立“一元钱的公司”;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普遍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其数额均比较低,法国和德国这样的发达国家也才分别规定为5万法郎和5万马克。中国是发展中国家,人均收入还比较低,而且地区差异较大。过高的“门槛”使人把创办公司视为“难事”,而独资企业又因其无限责任风险过大不宜采取,这无疑阻碍了众多中小投资者投资的脚步。因此,许多学者呼吁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至于降到什么样的水平,本人认为考虑到东西部条件的差距,以降到10万为宜。当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后,需要完善其他的法律法规以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和交易相对人的安全和利益,只有通过发达的完善的市场机制,企业才能良性发展。②实行折衷资本制。目前我国对国内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的是折衷资本制,形成了内外企业的差别待遇,不利于公平竞争。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注册时,必须足额缴纳全部注册资金,而且当公司增资时,必须修改公司章程,并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这种繁琐的程序造成了资金的不必要的浪费。而且一次性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对启动资金较少而缺乏原始积累的中小企业者说,是不小的困难。因此,为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应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实行授权资本制。

其次是应简化设立程序,减少制度规则为公司设立增加的成本。我国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准则设立,即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即可成立。但现有的公司设立制度更多的考虑了设立公司的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但是这些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使社会生发了一些不良现象。因此应对设立程序进行简化。

(二)降低公司运营成本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行使决策权、经营权以及监督经营的权力,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简化设置,只设置执行董事、监事、不设置董事会、监事会,另外,公司往往还要设置经理层。事实上,在中国,股东、董事及经理常常是同一人,但就法律而言却是将股东、董事及经理的界限分明地划开,而且在重大决策时要召开不同层次的各种会议,并签署不同价值的法律文件,这些经常是不必要的。此外,监事会经常形同虚设。在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只设股东会和董事会,并无监事会设置的规定,而且“允许在成员经营或者经理经营的两种经营模式之间选择其一”,这种有限责任公司不必经过复杂的会议程序决定经营,从而降低公司的治理、运营成本。

为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本文提出以下建议:①缩小有限责任公司设置董事会、监事会的适用范围,只规定规模大、人数多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置董事会及监事会,允许多数的公司自己选择是否设置董事会及监事会,并允许公司在成员经营和经理经营中做出选择,这种规定将更切合中小投资者的亲自经营的心理。②改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制度,简化股东会召集的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便于召集会议。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规模小,经营策略、投资方向等可能会随市场变化经常需灵活改变,需要公司股东会因需要而召开。现有的股东会召集方式和决议方式都应作相应的调整。首先简化召集程序,缩短召集程序所需时间,对此不作硬性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这方面可以参考《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以不经召集程序而召开股东会会议。”其次是可以规定全体股东决议形成不必非经召开股东会不可。同时应规定允许股东之间表决,可以减少一些不必要的费用。

第6篇

关 键 词:商业信托;公司制度;比较

中图分类号:F830.8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3544(2007)03-0064-03

一、引 言

信托可以分成两大类型:私人信托(private trust)和公益信托(charitable trust)。[1]437本文讨论的是私人信托的现代形式――商业信托。传统上,私人信托的使用仅限于他方受益的财产转移,即他益信托。近现代以来,他益信托已经变得微不足道了,而作为企业组织形式的商业信托则在私人信托中占据的重要地位。据Langbeinn(1997)测算,美国信托资产中,商业信托所占比重超过90%。[2]166从使用范围上看,在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初期的这一段时间内,“信托被广泛地作为公司的替代物”[3]60,用于各种各样的商业目标。当时,美国的垄断组织普遍以商业信托作为企业组织形式,因而信托(trust,音译托拉斯)在美国成为垄断的代名词并延用至今。但是现阶段,商业信托的使用又局限于资本市场上养老金、共同基金、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和不动产投资信托(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REITs)的建构。由于这几个行业的资产规模巨大,因而,商业信托的资产规模也令人瞩目。如2000年,美国以信托形式存在的金融资产就超过当年GDP总量的两倍。

在商业信托的发展演化过程中,有两方面的问题值得研究:一是为什么商业信托能够充当公司的替代物;二是商业信托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经历了由盛而衰,然后再度崛起的过程,其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如果把商业信托在20世纪初的兴盛归结为当时公司制度的不完善,那么在公司制度已经如此完备的现代经济中,商业信托重新崛起于资本市场的原因又是什么呢?另一个与之相关的问题是,商业信托的复兴是否意味着信托是一种比公司更好的企业组织形式?因而,它的复兴,是否预示着公司在企业组织形式中占统治地位的时代即将终结,新的非公司时代即将到来?[4]32

本文试图从经济法学和企业理论的视角探讨上述两个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借鉴了Hansmann & Kraakman(2000)的“资产分割”理论[5],提出为实现信托的双重所有权,法律对受托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资产分割”,这种分割导致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信托财产独立出来,资产的独立构成了信托的法律实体资格和破产隔离功能,使之具备了作为企业组织形式的基础。通过对第一个问题的解释,我们发现商业信托与公司的相似之处颇多,以至于第二问题演变为商业信托与公司有什么本质区别?本文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商业信托是“劳动雇佣资本”型企业,而公司是“资本雇佣劳动”型企业,并且两者在本质上的差异构成了两者在治理结构与应用范围上不同,因而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

二、商业信托的历史和现状

商业信托在诸如法律实体地位、破产隔离、股权(受益权)的可转让性、委托专家经营等方面与公司具有共同之处,因而,作为企业的组织形式,两者构成竞争关系。这种竞争导致商业信托的兴衰与公司制度的演进有着紧密的联系。

在美国,20世纪以前立法者出于防止私人借助公司形式集中经济权力的目的,对公司的经营目的、经营领域、经营内容、资本及资产数量、公司寿命等方面进行着严格的限制。[9]50这刺激了人们寻求以其他方式组建企业,商业信托应运而生。据说作为现代商业信托的开端的、19世纪中叶出现的马萨诸塞州商业信托产生的直接动因就是法律禁止公司持有不动产[4]45。

商业信托最辉煌的时期是与企业合并以及洛克菲勒、摩根、卡耐基等名字联系在一起的。1882年,为了规避公司法对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票和跨州经营的禁令,洛克菲勒在律师多德的指导下,运用商业信托的形式将标准石油公司重组为标准石油托拉斯,这个信托组织由洛克菲勒等9人组成的受托人委员会管理,托管了包括标准石油公司在内的41家石油公司的股份,垄断了美国炼油业90%-95%的市场份额。[3]74,[10]227此后,商业信托迅速在全美各地、各行业蔓延开来,在很短时间内,就控制了美国经济的90%。

为了压制这些信托组织的金融和工业权力,美国当局制定了一系列反托拉斯法,这些法案的最初目的就是要对抗“商业信托”,它们认定以信托方式把公司控制权交给受托人构成了越权。反托拉斯法的出台和各州“竞相降低公司门槛”运动,特别是特拉华州1915年公司法授权公司可以做法律没有禁止的任何事情,使实业中的信托数量极大萎缩。而始作俑者,洛克菲勒的标准石油托拉斯也在1911年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支解为37家新公司。

然而,商业信托并没有就此消亡。在20世纪20年代出现的共同基金、战后出现的养老金信托(pension trust)、60年代出现的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以及70年代出现的资产证券化中,信托取代了公司成为主要的组织形式[2]189。资本市场上的成功使信托资产急剧膨胀起来。据美国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的《金融机构信托资产统计2000年度报告》显示,2000年12月31日,美国各类机构受托人受托的私人和雇员福利信托资产高达23.10万亿美元,其中自由裁量资产(discretionary assets)为4.44万亿美元,而美国当年的GDP为9.817万亿美元,两类信托资产分别占当年GDP的232.2%和45.2%。

(注:Feder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xamination Council,FFIEC - TRUSTS ASSETS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www2. fdic.gov/structur/trust/00trustdata.asp。)

三、商业信托与公司的本质区别与各自的适用范围

如果把商业信托在19世纪后期到20世纪初的兴盛归结为当时公司制度的不完善和不合时宜的管制,那么对于公司制度已经相当完善的今天,信托为何又在新兴的金融领域中取得主导地位,需要提供新的解释。

一般认为商业信托在资本市场复兴的原因是,商业信托比一般公司更具灵活性。与一般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立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同,商业信托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契约而成立,无需设立公司制度中常设的内部治理结构。这一灵活性使之在资本市场具有优势,如公司增发新股和重大投资决策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和授权,而商业信托则没有这类要求。这一点对共同基金的运作特别有利。

那么,灵活性足以解释信托在资本市场上的复兴吗?如果信托法变得更加规范化和明确化;而公司法减少强制性,变得更契约化和更具灵活性,那么,现在分别由两种法律形式扮演的角色能否由其中一种的法律形式来扮演,或者说,信托与公司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吗?Hansmann & Mattei(1998)提出了他们的疑惑[1]479。

我们以企业理论的视角观察,发现商业信托与公司之间是存在本质区别的,这个区别在于两者对企业所有权安排的差异,我们将之概括为信托是“劳动雇佣资本”型企业,而公司是“资本雇佣劳动”型企业。

企业理论将企业理解为:为节约交易成本和创造组织租金,由要素所有者(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签订的一组契约,这组契约相对于市场契约而言,是不完备的和长期的。这里所称的非人力资本是指可以与所有者本人分离的、能够创造组织租金的资源,它可能是“硬”资产,如金钱、机器、存货和建筑物,也可能是“软”资产,如创意、技术、专利、客户名单、档案、现有合同以及企业的名称或声誉。人力资本是指直接参与组织租金创造,“与其所有者不可分离”的经营者的企业家才能和工人的劳动。企业契约的不完备性导致了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产生,而剩余控制权是决定企业所有权更为关键的变量[12]84。

对公司而言,企业所有权安排经历了一个从非人力资本单边治理到非人力资本单边主导性治理的演进过程。在现代公司中,股东为公司提供永久性非人力资本,是公司法定的所有者,他们选择与监督经营者,享有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经营者(董事会与经理)则具体经营管理公司。由于“对任何关键资源的控制权都是权力的一个来源”[13]387,那些具有法定权力的股东可能会遵循经营者的建议,或为之左右,因而,具有信息优势和知识优势的人力资本所有者(经营者和工人)可能会拥有一些实际权力,即“自然控制权”。按“效率最大化要求剩余索取权的安排与控制权安排相对应(matching)”[14]4的原则,“自然控制权”的存在导致人力资本的所有者也会享有一定的剩余索取权。总体来说,在现阶段的公司所有权安排中,人力资本虽然在一定程度实现了企业所有权的分享,但是这种分享更多的是由股东授权而获得或是作为激励手段而存在。因此,我们说现阶段公司的非人力资本单边主导性治理是在原有“企业归属于非人力资本所有”框架下的一种修正,并没有改变公司是“资本雇佣劳动”的基本属性。

在商业信托中,受益人虽然是非人力资本的提供者,但是只拥有剩余索取权,不拥有任何形式的控制权。控制权归属于对信托财产拥有法律所有权的受托人。如果信托契约允许受益人通过影响受托人或其他方式实际控制着企业,那么法律将视受托人为受益人的人,信托关系将不被承认。

(注:这一法律规定源自享利八世的《用益法典》,该法典规定,倘受益人同时享有对信托财产的使用处分权,则信托自动终止,受益人取得绝对所有权。现代信托法都有排斥所谓“用益设计”或“消极信托”的条款,即,受托人仅消极持有并不积极管理,将不被视为信托。)

因为信托组织的所有权在人力资本所有者――受托人手上,所以说信托是“劳动雇佣资本”型企业。

显然,商业信托所特有的灵活性是其“劳动雇佣资本”属性的反映,因为受益人只有剩余索取权,没有控制权,所以信托组织不必设立内部治理结构来帮助受益人实现控制权,这便于受托人灵活地运作企业。

但是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分离,造成了风险承担者(受益人)和风险制造者(受托人)的分离。因而,商业信托在治理结构上便出现了这样一些安排:一是为降低受托人所能制造的风险,信托契约会规定一个投资范围,这个投资范围往往是资本市场上那些风险较低的证券或分散了风险的证券组合;二是为减少受托人的道德风险,信托法规定了比公司更严格的“信义责任(fiduciary duty)”,要求受托人绝对履行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这些要求迫使受托人趋于谨慎和投资策略上的保守;三是设计数个受托人相互制衡监控的机制,如,共同基金的受托人就分为管理人(投资决定者)和托管人(投资记录与信托财产保管者)。

五、结束语

商业信托是资本市场上一种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我们已经看到商业信托与公司之间的相似之处,两者在资产分割形成法律实体以及债权人权利模式或者说破产隔离机制上是相同的。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企业所有权安排上,即商业信托是“劳动雇佣资本”型企业,而公司是“资本雇佣劳动”型企业,这一区别构成了两者在治理结构与应用范围上不同。但是如果公司股权分散化被发挥到极致,如果“搭便车”的行为导致股东实质上失去剩余控制权,那么股东在所有权安排上也将与受益人一致。正是基于此,公司治理借鉴了信托治理对受托人信义责任的规定,要求董事和经理对股东承担信义责任。当然,股东失去控制权只是极限意义上的一种考虑,因而,公司治理中对董事和经理的信义要求还是要比受托人要宽松得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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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张志华.企业的契约性质、所有权理论及公司理治结构述评[J].

财经科学,2006(7):80-88.

第7篇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一个企业要保证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制定为全体员工所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这就是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就是执行力问题。执行力还是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和任务的能力,通过强而有效的管理执行力,使企业规章制度能够有效地贯彻执行。

按照制度规定行事,充分发挥每个人的作用,管理目标才能得到实现,政策才能确实得到贯彻执行,才能在企业内形成良好的氛围,推动企业不断发展。

一个有伟大目标和宏伟构想的企业,在有完美操作方案的同时,必须还要有完备的规章制度支持,并要建立起强有力的执行力作为保障,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企业的持续发展。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

关键字: 公司制度,社会责任,和谐理念

公司制度和公司法为中国的改革开放作出了重大贡献。在我们欣然接受这个西方舶来品的时候,却少有人看到公司制度的另一面:在公司实践中,有人热衷于利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恶意逃避债权人尤其是国家银行的债务;利用公司票决制度,任意侵犯和剥夺小股东权利;利用内部人控制优势,牺牲外部股东利益;利用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损害和侵犯公司其他相关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我国公司制度形似而神不似甚至走向了反面。这一状况是中国公司制度实践中一个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不错,我国正拟修订公司法。但笔者以为,公司法的修改、公司制度的完善决不仅仅是条文、措辞或几个具体规则的变化。公司制度应该反映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发展的内在要求,应该体现一定阶段上社会发展的基本目标和政策导向,应该明确它所赖以建立的理念或价值目标是什么,只有这样公司制度才能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健康发展,真正实现其固有的价值和作用。因此,本文并不对我国公司法如何修改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而是试图通过对美国公司法的历史发展尤其是美国现代公司法理论和公司制度基本精神、指导思想的探讨,说明公司内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的平衡与协凋以及公司与社会的和谐互动已成为与公司传统利润最大化经济目标并行不悖的新价值目标,进而为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提供一种思维角度,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一、美国公司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现代公司法理念之争

美国在独立前,公司制度渊源于英国法,公司的建立必须获得英王室的特许状,公司受普通法规制。公司的人格化,也可追溯到英国普通法。但是,由于以法院判决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英国公司法所涉及的多是非赢利性的社团,在解决美国商业企业面临的问题时,其价值非常有限, 因而,美国法院改造普通法,使公司法在美国本土获得了独创性发展,相对于其他法律领域,公司法带有更明显的美国土生土长的性质。19世纪,美国的商业公司迅速发展,引起公司数量的激增和公司法理论的争论。到19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公司体制在经济生活中取得了主导地位。 美国公司法的主要渊源是联邦及各州的成文立法和法院判例,但主要属于州法范畴,各州都有自己的成文法和判例,一些州的重要判例和成文法往往被其他州所采纳。1950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标准公司法》,作为公司制度范本,向各州推荐,旨在促进各州公司方法的统一。1991年,美国在前几次修订的基础上,对《标准公司法》作了全面修改。该法虽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有很强的示范作用,目前该法的一些条款被大多数州采用。因此,美国各州公司立法虽不完全一致,但关于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大致相同,公司制度的运作也呈现出基本一致的特征和发展趋势。

19世纪,美国把公司作为一种实现经济目标的合法工具。公司法呼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倾向于主张公司管理自由,公司可以做它高兴和希望做的事,法律对公司持明显的宽松、放任和保护、扶植态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认为,《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要保护的“人”,已经包括公司在内,从而试图将对公司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提升到宪法保护层面。正如施瓦茨在他的《美国法律史》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在公司法领域,20世纪最初30年的主题是确保公司这一工具能得到充分利用,不受政府限制的束缚。

随着人类社会步人20世纪,公司法的实践也面临着一系列新问题,尤其是20世纪30年

代以后,大型公司控制了美国的大部分经济,无论是市场规则还是现存公司法律规制,都不足以约束这些经济巨人。这些大公司拥有市场优势,拥有运用政治和社会权利的能力,他们支配着美国经济和政治,在美国社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与此同时,法律对公司所采取的自由放任态度也产生了某些负面影响,如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滥用、公司将利益最大化作为惟一目的而导致的与社会全面发展目标之间的不协调等问题。加之世界性经济危机之后的发展问题引起了美国学术界关于公司法基本理论的新一轮探讨。这场讨论涉及公司的财产权与控制权、公司的内部治理、公司有限责任滥用、公司的刑法适用、公司的宪法保护或宪法约束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而对传统公司法理念形成最大冲击的是关于现代公司作用或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争论。

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大公司的巨大权力及其对美国社会的巨大影响已经以极端的形式展示出美国社会的紧张,并引发了此后关于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长达近一个世纪的讨论。美国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的公司,公司奉行股东至上原则,公司的惟一目标就是实现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当人们看到公司管理层权力的运作常常损害股东利益并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时,学者们首先关注的是公司治理问题。他们把管理者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看作是信托关系。在信托关系中,强调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支持股东抵御公司管理者的浸害,强调作为受托人的经理和董事履行信托义务的责任,而基本没有涉及公司权力行使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如作为后来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理论之争的领军人物之-的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伯利(A.A.Berle)教授,1931年在《哈佛法律评沦》上发表了题为《作为信托权力的公司权力》一文,他从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之间的信托关系的角度,强凋对管理者权利的控制,认为公司管理者应在法律控制之下,以便于股东可以从他们的决策中获利。“ 伯利教授已经看到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但他主张以强加一种新的责任给管理者的方式使管理者能以所有者的立场去决策,他强调的是公司经理董事对股东的责任。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之争的真正开始是随着公司治理问题讨论的深入,于20世纪30年代,首先在多德(E.M.nodd)教授和伯利教授之间展开的。

1932年,哈佛法学院多德教授发表题为《董事应该为谁承担义务?》一文,明确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多德也看到了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但他认为,正是这种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使得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成为可能。如果公司董事们能够承担强加给他们的对股东负责的新的责任,难道他们就不能平等地承担对其他与之利益相关的群体的责任吗?他认为,这种新责任观的原动力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新财富必须广泛地进行分配以保证社会的稳定,只有将保证工人经济安全作为一种义务,并聪明地管理以实现这个目标,资本主义才能生存:因此,他指出,人们正日益认识到,不仅商业活动要对社区承担责任,而且我们那些控制上市活动的公司经营者们应当自觉地按照这种方式经营以履行其责任,而不应坐等法律的强制。他认为应该把商事公司看作一个既有社会服务功能,也有营利功能的经济组织。这-观念已经对法学理论产生了某些影响,这种影响:将来会越来越大。公司经营者的应有态度是树立自己对职工、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多德反对股东至上,认为董事作为信托人,他不是为股东而是为他们的公司承担义务。

多德的观点遭到了伯利的反对。伯利认为,在公司经理自己缺乏社会责任意识、银行家也没有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保证、律师尚未提出社会责任建议、社会也缺乏法律技巧;将社会意识强加给经理们的情况下,放松董事仃,对股东的责任,将只会使公司管理者的需要得以实现。伯利提出,就当前而论,防止董事们将权力和财富转给他们自己的惟一办法,就是应强加给他们以对股东的严格的信托责任。

从伯利和多德的沦战开始,公司社会责/王问题成为几十年来公司法理论探讨的主题,并在20世纪60年代初期、70年代中期以及90年代形成几次。但争论的走向是,多德的公司社会责任观点逐渐居于主导地位,获得了包括伯利在内的越来越多学者的赞同。学者们认为,公司在作出商业决策时,不仅应考虑股东的利益,还应考虑工人、消肖费者和公众的需要。到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主流观点认为公司不再仅仅是管理者与股东之间的信托关系,而是相关方面的“利益共同体”。

这场讨论,试图通过公司法理论的革新来解决公司发展的走向问题,但从更深的层次来看,它也是探索公司制度与社会的关系,即公司与社会如何和谐共进的问题。

二、现代美国公司法的制度变革

20世纪中叶以来,美国逐步从法律制度层面解决公司的社会责任或公司与社会的和谐发

展问题。这种制度变革又表现为两大进程:在80年代末期之前,主要是对于公司法相关领域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实现对公司权力的外部约束;30年代末期开始,实现了公司法自身设计的突破,法律的外部约束与内部控制并举。

20世纪80年代之前,公司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如公司与雇员、公司与社会、公司与政府等,基本上由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保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法、税法和销售法等领域的法律调整。例如,《清洁空气法》、《水污染控制法》等对公司的环保责任,《雇员退休收人保障法》、《职工安全和健康法》对公司所应承担的雇主责任,《消费者产品安全法》、《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对公司的产品质量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统一商法典》和《联邦破产和重组法令》等都有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条款。公司对他们的顾客、供应厂商、债权人、雇员以及对环境、全体公众和为数众多的政府实体等都负有契约的、普通法的和成文法的义务。

1984年,美国法学会向社会推出建议性蓝本-《公司治理的原则:分析与建议》。其中第2条第1款就企业的社会责任明确写到:公司“(a)与自然人有相同的在法律范围内行事的义务,(b)负责任的经营行为可以被认为是首要因素,以及(c)可以把合理数量的资财用于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和慈善的目的。” 该条文的意义在于,关于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已不再县单纯的学理讨论,它在公司法领域内,朝着条文化方向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

但是,在20世纪末期以前,公司法理念的变化在思想理论层面主要表现为对公司职能、公司社会责任等问题的争论;在制度层面,主要表现为对公司法领域之外的、与公司制度相关的其他领域法律的调整,即外部制约,以弥补公司制度的先天缺陷,达到有效控制和社会利益保护的目的,而公司法规范本身并没有突破传统的理论模式。公司法关注的仍然只是公司中最富于资本主义特征的关系-股东和管理人员的关系;公司的基本信条仍然是股东利益最大化和经理只为公司利益最大化服务。公司中除股东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以及公司与社会协调发展的问题都还没有成为公司法的内在规定和制度。真正引发美国公司法制度革命性突破的,是20世纪末,以1989年宾夕法尼亚州议会修改公司法为开端的美国公司法变革。

美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掀起了一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恶意收购”浪潮。其过程大致是:恶意收购者高价收购被收购公司的股票,然后重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改变公司经营方针,并大量解雇工人。在这一过程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由于可以将股票高价卖给收购者,因而可以获得高额利润。事实上,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在上世纪80年代大都因被恶意收购而发了大财。因此,股东们常常乐意被“恶意收购”。在这些大股东、大老板、“公司所有者”的眼里,无所谓创造价值和干事业,更无所谓“社会责任”,只要赚钱,管它什么方式和手段,即使被“收购”也在所不惜。

在这场“恶浪”面前,经理们怎么办?按照传统公司法理念,公司是股东的公司,经理只能对股东股票价值最大化负责,那么,经理就只能同意“恶意收购”而无心顾及其他了。但是,这种股东接受“恶意收购”的短期获利行为,往往是与企业的长期利益相冲突的。企业几十年间建立的各种社会联系和一种稳定的社会格局因“恶意收购”被打破。根据美国哈佛大学经济学家莱佛(Andrei Shleifer)和沙默斯(Lawrence Summers)对美国“环球航空公司”(TWA)被“恶意收购”案例所做的研究得出的结论,TWA股东收益的增加额是由TWA工人工资减少带来的。显然,“恶意收购”没有创造新的财富,所做的只是将工人的财富部分转移给了股东。可见,“恶意收购”受害的最终是广大的工人。不仅工人,连经理、债权人、相关利益者、地方政府也都是受害者。因此,这种“恶意收购”理所当然地遭到包括工人在内的“相关利益者”的强烈反对。在这一背景下,为了抵御“恶意收购”,1989年,宾夕法尼亚州议会决定修改公司法,提出了新的公司法议案。议案包括四条新的条款:

1.任何股东,不论拥有多少股票,最多只能享有20%的投票权。

2.被收购公司,有权在“恶意收购”计划宣告后的18个月内,占有股东出售股票给“恶意收购”者所获的利润。

3.成功了的“恶意收购”,必须保证26周的工人转业费用;在收购计划处于谈判期间,劳动合同不得终止。

4.赋予被收购公司经理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权利,而不是只对股东一方负责。

1989年《宾夕法尼亚州新公司法议案》一反传统公司法“股东至上”准则,对股东的权力和利益作了限制,对工人利益予以保护,并授予公司经理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权力,它深刻反映了现代美国公司法理念的革命性变化。宾夕法尼亚州公司法改革,导致美国其他28个州连锁反应,相继修订公司法,从而开始了公司法新的发展时期。

三、从“股东至上”向“利益共同体”观念的转变

传统公司产权理论为一元论,即我们耳熟能详的一句话:“公司是股东的”,或者“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但现代公司产权理论将财产权进行二元划分,现代公司产权理论认为:公司中存在着两种财产权,一是股东私人的财产所有权,一是公司的企业所有权。所谓企业所有权是指“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剩余索取权是指对企业收入在扣除所有固定的合同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资、利息等)后的余额(利润)的请求权;剩余控制权是指对企业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活动的决策权。

同时,英美公司法认为,企业是一个合约,是不同的财产所有者交易之合约。财产所有权是交易的前提,企业所有权是交易的结果。没有交易,没有运动与过程,就没有企业。在参与企业交易的主体中,有股东、债权人、工人和经理,绝非仅仅股东一方。宾夕法尼亚公司法改革之后,美国布鲁金斯研究所布莱尔(Magaret M.Blair)教授通过对新公司法和公司制度的研究,提出了状态依存所有权理论。该理论认为,企业是股东、债权人、工人、经理四方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共同体,而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公司中的状态是不同的。但无论处于何种状态,其关联性、协同性、相互依存性是毋庸置疑的。股东、债权人、工人、经理各方中,失去任何一方,他方就失去依存性,企业这个合约就会被打乱,企业就会解体。因此,企业所有权是一种状态依存所有权,即什么样的状态下谁拥有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从状态依存所有权模式来看,股东不过是正常状态下的企业所有者,尽管这个“正常状态”通常占有较大的比重。布莱尔教授对此有一经典分析:

令x为企业的总收入,w为应该支付工人的合同工资,r为对债权人的合同支付(本金加利息)。假定x在0到X之间分布(X为最大可能的收人),且工人的索取权优先于债权人。那么,状态依存所有权是指:

(1)如果企业处于x≥w+r状态,则股东是所有者;

(2)如果企业处于w≤x

(3)如果企业处于x

进一步,由于监督经理是需要成本的,股东只要求一个“满意利润”,只要企业利润大于这个满意利润,股东就不必去干涉经理、苛求不顾成本的“最大利润”。于是,经理就能支付超额利润(大于满意利润部分)。假定Ⅱ为满意利润,那么,

(4)如果企业处于x≥w+r+II状态,则经理是实际上的所有者。

美国学者对现代公司所有权状况的分析,向我们揭示了现代公司运作中财产所有权的动态形式。它表明,公司的所有者不仅仅是股东。股东、债权人、工人和经理在公司这个利益共同体中,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都可能是所有者。在相互依存关系中,利益相关者任何一方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都会导致公司经济目标的难以实现,导致相关社会问题的出现。基于这种认识,布莱尔指出,仅将股东视为公司的所有者是一个错误,公司经理应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全部“利益相关者”负责。

看到“公司不是一个单纯的经济组织”是公司性质认识上的一个进步,看到“公司不单单纯是股东的公司”、“公司是股东、债权人、工人、经理多方利益共同体”则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布莱尔教授的“公司乃利益共同体”之说,的确给我们一个很好的提示。这个结论必然导出经理(管理者)的职能不再仅仅只是为股东利益负责,而且还要为共同体其他“依存”者,如债权人、工人及经理自己负责。实质上这些已经“突破了资本主义核心理念:董事会和经理对股东的责任”。公司不再仅仅只是股东的公司,而是“利益依存者”的公司,是全社会的公司。股东的投资固然重要,但它只是企业交易的前提条件,亢其量只是一个必要条件,并不是充分条件。完成整个企业交易,除了股东外,还须有广大工人的卓有成效的劳动,否则一切无从谈起;还须有经理人(整个管理层)的知识与智慧,没有他们的人力资本与股东投入的物力资本的有效结合,交易往往是无法进行的;除公司内股东、工人与经理人外,还少不得与企业休戚相关的金融部门(银行、证券、基金)的支持,没有金融企业的“供血”,现代生产是不可想象的。推而广之,似还有消费者及社会其他相关公众的作用。

状态依存所有权理论是现代美国公司内部治理理论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基石。它为美国20世纪末公司法改革提供丁最好的注脚,同时也表明和谐是现代社会的内在要求。

四、现代美国公司法变革的法哲学基础

20世纪30年代以来的美国法学,学术思考和理论探讨非常活跃,如庞德的实用主义法学、卢埃林、弗兰克的现实主义法学、科斯和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法学、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的新自然法学等都对美国社会产生了深刻影响。而给予20世纪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以最直接影响的,是实用主义社会学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

实用主义法学以美国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是社会学法学的美国派别。实用主义法学产生于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以高速工业化和现代化为特征的剧烈变革时代。面对这个时代各种矛盾、冲突的尖锐化,实用主义法学对传统的法观念和法理念提出了质疑和批判。作为实用主义法学代表的庞德,提出应研究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的相互作用,注重法律的社会目的、实际运行和效果。他认为,法律背后潜在的、法律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的意识和反应是法理的基本组成要素;好的法律就是能够充分为社会服务的法律,法律的实际运行比抽象的内容更重要。庞德对法律秩序所保护的利益分门别类,将它区分为个别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庞德认为不应该用硬性标准来评价这些利益,某些利益在某一时期可以有优先权,而别的利益在别的时期应该受到优先照顾。法学家应该做的,就是在可能的范围内保护一切社会利益,“维护一种与保卫一切社会利益不相矛盾的一切社会利益间的平衡或和谐。”他指出,一个法律制度的成功,是因为它能取得和维护极端的专断权力和极端的受限制、受牵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 法律必须适应社会需要,法律的目的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是维持人们之间一个理想的关系。 他说:“司法、行政、立法和法学等方面的活动,它们都旨在凋整各种关系,协调人们之间彼此交叉的权利要求,旨在通过规定每个人可以安全地坚持自己的权利的界限来保证各种利益,旨在探索如何使人类的权利要求与希望在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的同时作出最小的牺牲的办法。” 这种强调社会利益保护、强凋各种利益平衡协凋、强调法律在社会利益保护和利益协调中的作用的观点,无疑为现代美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提供了思想基础。

第9篇

【关键词】受控外国公司制度;对外投资;完善

所谓受控外国公司即CFC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的缩写),是指在境外注册成立的但受本国居民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CFC制度主要规避对外投资企业利用避税地进行延迟纳税。总体来说,我国CFC制度已经建立起基本框架,但和CFC制度成熟的国家相比我国CFC制度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同时针对我国当前国情,CFC制度也有需要改进的方面。

CFC制度的实行,一方面要考虑尽量减少税基的流失,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企业对外投资的积极性。因此在进一步完善我国CFC制度,还要考虑CFC制度实行的背景。这里首先对美国实行CFC制度的背景及实行后经验作简要介绍,再引入中国当前的背景。

一、我国当前实行CFC制度的背景及要求

(一)我国对外投资状况

我国的对外投资刚刚起步,2010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流量)688.1亿美元,累计净额(存量)3172.1亿美元,分别占全球当年流量、存量的5.2%和1.6%。尤其在存量上,明显与我国第二大经济体的地位不符。中国香港(占56%)、英属维尔京群岛(占8.9%)、开曼群岛(占5.1%)等传统避税地仍是我国对外投资的主要流向。①

当前避税地仍是我国企业走出去的跳板。可见避税地对我国企业走出去具有重要作用,它们以避税地为跳板,展开进一步的对外投资,与众多国际巨头竞争。在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经验不足的先天弱势下,避税地的延迟纳税效应往往成为中国对外投资企业的一个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利润来源、生存动力。

(二)我国对外投资企业类型

过去我国企业利用避税地对外投资的情况主要为假外资型,即中国企业在避税地注册企业然后回国进行投资经营,享受我国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1]这种假外资型企业不仅侵蚀了我国的税基,还对国内注册企业有不公平的待遇,因此应大力治理。但是随着我国内外资企业统一征税,这种情况越来越少,涉外投资的企业走出去,去国外经营的大量增加,因此在CFC制度中,对企业的积极所得应加以鼓励。

(三)当前我国对外投资背景对CFC制度的要求

配合“走出去”战略、“战略性新兴产业”政策和鼓励自主创新建立“创新型”国家的要求。

1.“走出去”的要求:(1)我国受到的反倾销案越来越多,由1995年至2009年我国已经连续15年成为遭受全球反倾销立案调查最多的国家,2008年中国遭受的反倾销立案调查更一度达到全球立案调查的35.1%。[2]当前我国企业迫切需要走出去来规避反倾销调查。(2)我国用工成本逐渐增加,调查显示,我国2004年至2009年,农民工月平均工资由780元涨至1417元,城镇职工由1327元涨至2687元。[3]当前应走出去利用全球的廉价劳动力,跟进世界制造业转移趋势,并同时推动国内工人跟随企业参与全球市场,减轻国内就业压力。2010年末我国境外企业就业人数达110.3万人,其中雇佣中国员工31.9万人。②

2.“走出去”企业的压力:(1)“走出去”企业与国内企业相比。我国“引进来”税收优惠措施很多,国内企业也有一系列优惠以及出口退税,但相关“走出去”战略的优惠措施较少。所以所得税优惠中,可以考虑将给与国内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惠及至对外投资企业。对于CFC制度,给予“走出去”企业相关“延期纳税”优惠才能增加走出去动力。(2)“走出去”企业与国外企业相比。“走出去”企业往往要与发达国家境内或境外投资企业进行竞争,而它们往往具有先进的技术管理水平,或者显形隐形上的国内保护。并且有的发达国家企业在它们自己走出国门时世界上CFC制度还没普遍形成时,当CFC制度普遍发展起来时,它们已经成长起来了。而我国的“走出去”企业仍然“年轻”,若再有严厉的CFC制度,它们很难与发达国家企业竞争。

3.我国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及建立创新性国家的要求。当前我国提出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但我国目前在新兴产业上的科技实力并不占优势,而且通过进口往往解决不了国际上普遍的技术封锁。所以鼓励企业走出去,到国外雇佣高科技人员或收购建立高科技实验室,从而转化为我国企业的专利和技术,这样便能较为容易地冲破技术封锁,实现新兴产业的快速发展。

基于我国创新型国家的需要,应对对外投资企业技术研发投入、技术收入做出鼓励。CFC制度所针对的来源于境外的“消极所得”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租金等,而这些主要来自于无形资产、智力和知识的开发和利用,例如金融投资、风险投资、研发中心、技术转让等方面,而这些方面恰恰是我国企业所缺乏所需要大力发展的地方,同时也是我国提倡建立创新型国家以及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等的要求。因此应对消极所得来源于技术方面的收益予以充分考虑,来刺激企业的在这些方面的积极性。

二、我国CFC制度适应当前环境下的完善措施

针对当前我国实行CFC制度的环境,在实施中应充分考虑我国对外投资企业的竞争力。有鉴于此,在完善我国CFC制度中,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进一步规定。

第10篇

关键词 一人公司 法律特征 有限责任 控制权

中图分类号:D-22.29 文献标识码:A

0 前言

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制度,填补了我国公司立法上的空白,并规定了一些具体适用条文。

一人公司制度长期以来并没有被旧公司法所承认,这也导致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实质一人公司没有得到应有的地位,也导致许多规避旧公司法的行为横行于世,造成诸如债权人利益无法保护,实际一人股东滥用控制权等诸多问题。在此,本文从一人公司的发展历程、一人公司的分类和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三个方面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一些探讨,希望能够为今后一人公司制度的修改提供一些准备,以便更好地完善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

1 一人公司的发展历程

一人公司的发展历程首先归结于公司制度的建立。

公司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一只有效的企业法人,其存在已经超过一百多年了。公司的萌芽和发展的历史就更加久远,至今已经有一千多年。据有关考证,古罗马时期就有公司的萌芽,并且在欧洲的中世纪得以发展。公司的发展得益于欧洲频繁的战争和商业繁荣。古罗马是建立在武力的基础上的,依靠暴力得以壮大,古罗马商人也因此拓展了不少的市场。但古罗马由于战争及行政成本过大导致其财政紧张,于是政府顺理成章地依赖于部分大商人,这部分大商人也从政府手中获得了一系列的特权,例如政府垄断的贸易、收税职能。

中世纪初期,欧洲许多城邦得以快速发展,贸易也逐渐繁荣。

首先,政府主导的城市建设需要大量资金来支持,而商人手中的闲钱正好可以满足政府的资金需求。政府和商人重新走到了一起,商人为政府筹资,政府给予商人设立公司等诸多特许权。此时,在双赢的期望下,公司制度得以迅速发展。其次,贸易特别是海上贸易的发展,要求扩大投资规模并减少投资风险。由于当时的科学技术等原因限制,航海是非常危险的事情。海啸、碰撞、触礁等各种事故时有发生,而且海盗横行,商船不时还会遭受海盗的袭击,造成人财两空的局面。

15世纪末,美洲大陆的发现并带来了新航线的开通,市场被极大地扩张了。这也大大刺激刺激了远洋贸易的发展。

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既能够短时间内筹集大量资金,同时又能够分散投资风险,在贸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最早在法律上确认了公司制度,英国也在1855年制定的《有限责任法》中规定股东可以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此后德国于1892年颁布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使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于是现代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均得以通过立法顺利建立,公司制度基本完善。①公司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慢慢出现以下一些情况,最终导致了一人公司的产生。首先,公司内部股权结构慢慢单一,最终导致只有一个股东。其次,个人资本力量的逐渐增强渐渐减弱了公司的融资能力,但个人股东对公司有限责任的追求依然强烈,这也促使公司制度也应该包括一人公司。②第三,家族企业的逐渐壮大,为一人公司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家族企业由于其具有非常稳固的家庭信任关系,所以在经营企业的过程中非常容易聚集力量。同时,家族企业在壮大的过程中,由于管理或分产的需要,慢慢出现了一些分化,一人公司正好承继了原来一些企业,成为新的市场主体。第四,法人独资公司的出现,给一人公司带来了新生力量。法人独资公司拥有巨额的资本支持,又拥有灵活多样的组织形式,为一些不便母公司直接经营的情况提供了一条不错的选择。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国家,既要保证国家的绝对控股,又要让市场活跃起来,法人独资公司就更为普遍。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符合公司股权变动的规律,也是部分投资者偏好的一种投资方式,既解决了市场中的一些实际问题,也为公司制度创新注入了新的形式。

2 一人公司的分类

(1)按照一人公司形成背景的不同,一人公司可以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原生型一人公司是指由一名发起人独自设立的一人公司,该名发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甚至是其它组织。衍生型一人公司是指最初该公司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股东人数的变迁导致公司最终只有一名股东,也即是该公司所有的股权都集中到一名股东的手中,此时,原来并非是一人公司的公司最终形成了一人公司。

(2)根据一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情况不同,一人公司可以分为纯正一人公司和不纯正一人公司。纯正一人公司是指该公司的股东确实是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并且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也为该股东全部持有;不纯正一人公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它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的股东”。③另外一种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它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为单数,但实质上公司的股东是复数,除了登记股东之外还存在隐名股东。

(3)根据一人公司投资主体的不同,一人公司可以分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国家独资公司。第一,自然人独资公司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公司的出资全部由该自然人投入,该股东也完整地控制着该一人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是最古老,也是最普遍的一人公司。第二,法人独资公司是指法人独自出资、归法人所有和控制并且法人享有有限责任的公司法人。法人独资公司是指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通过单独投资设立或通过收购而拥有该公司全部股份的一人公司,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④公司或集团为利益上的考虑(分散投资风险、投资新的领域在法律上的要求)往往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第三,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4)根据公司形态的不同,一人公司又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称为封闭型一人公司,这类公司不公开向社会发行股票,股本由股东自己认购,而且是由股东一人全部出资设立而成,公司的全部股权也掌控在该股东手中;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又称为开放型一人公司,大部分该类公司都属于衍生型一人公司。只有极少数国家承认可以通过发行股票的方式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绝大多数的国家都不允许设立原生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3 一人公司的独特法律特征

3.1 一人公司的非社团性

一人公司之所以称之为一人,就是因为其股东人数只有一个,并要求不存在复数股东。公司的社团性的目的主要是保证公司融资的广泛性以及弥补个人财产有限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的资本也越来越巨大了,同时,法人股东的出现更是解决了个人财产的有限性。也就是说,社团性作为公司的特征随着时代的变迁,应当逐渐成为历史。⑤正如有学者指出:公司的本质应是独立人格、资本联合、有限责任以及财产所有与财产经营的分离的融合。⑥

3.2 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独特性

公司的治理结构即公司的组织结构,使公司能够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从事法律行为,参与民事生活,体现了公司自治。⑦借助权力分离产生的制衡,达到了公司内部监督自治的目的,有效防止了公司经营管理者滥用权。一人公司惟一的股东可以拥有一般公司股东会所有的权利,可以行使股东会所有的权利。同时,公司惟一的出资人还可能兼任惟一的董事,行使董事会所有的权利,其可以随意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决策,以自己的行为代公司从事活动。由于一人公司存在必要的制衡因素,所以,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必然有别于普通的公司。例如,加强一人公司的监事会职权,监事必须是工会直接选举产生。另外,还可以借鉴法国一人公司的做法,为一人公司设立会计监察人制度,专门负责公司财务方面的监督,并且该监察人在公司会计监察过程中承担着股东同等的共同连带责任,并加强对会计监察人的监管和监督。

3.3 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局限性

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与股东彻底的分离,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脱离;另一个是公司经营权与股东财产权脱离。投资股东以承认公司对注册资本拥有所有权的代价换取本人享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通过有限责任的形式获得投资安全的承诺后,又不得不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这已成为了现代企业制度运行所遵循的原则。⑧但是,一人公司却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司对注册资本的控制权。同时,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又在一定程度上面无法发挥足够的作用来限制惟一的股东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这也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存在道德风险埋下了隐患。现实中,由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经常交错在一起,不分彼此,加上内部监管又缺失,一人公司的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经常滥用有限责任,从而达到转移公司财产并逃避债务,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限制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成为了一条必由之路。为了保证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一人公司股东必须设立股东个人财产公示制度,对股东的个人信用危机、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等重要信息进行及时、完整的披露。

注释

① 张德仁,段文斌.公司起源和发展的历史分析与现实结论.南开经济研究,1999(4):18-26.

② [苏]弗莱西茨.为垄断资本资产阶级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23.

③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85-186.

④ 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8.

⑤ 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1.

⑥ 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1-137.

第11篇

摘要:风险投资运作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组织模式是否合理。风险投资是高科技产业发展的孵化器。比较风险投资的组织模式,对于构建中国特色的风险投资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风险投资,组织模式,比较

二十一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高科技产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高科技产业的顺利发展离不开风险投资。风险投资是一种全新的投融资制度,它有效地把现代科技知识与金融资本结合起来,使知识迅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成为高科技产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助推器”。在风险投资制度中,企业组织模式设置的恰当与否是该制度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由于世界各国的国情不同、制度环境等不同,因此,各国在发展高科技产业过程中所采用的组织模式也不同。实践证明,不同的风险投资组织模式运作效率是不同的,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本国高科技产业发展。世界各国在发展风险投资过程中主要采用了有限合伙制、子公司制及公司制等形式。

一、有限合伙制

有限合伙制是美国风险投资公司采用的最主要组织形式。据统计,美国2003年有限合伙制投资基金参与风险投资额占风险投资总额的81.2%。有限合伙制是由投资者(有限合伙人)和基金管理者(普通合伙人)合伙组成的一个有限合伙公司。有限合伙人是风险资本的主要提供者,通常对风险投资公司投入99%的资金,一般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负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通常是风险资本的经理人,即风险投资家,他们投入的是科技知识、管理经验和金融专长,负责公司的管理,同时还必须投入风险投资公司大约1%的资金,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制的主要特点在于:

1、有限合伙制是有期限的。为激励普通合伙人努力工作,有限合伙协议普遍约定企业的生命周期为5—10年,风险投资家为了能得到后续融资,必须在前一个合伙期限内有所成就。因此,风险投资家容易产生努力工作的动机。

2、有限合伙制大多采取“无过离婚”条款。所谓“无过离婚”是指即使普通合伙人并未犯原则性的错误,只要有限合伙人对其失去信心,他们也会停止追加投资。因此,普通合伙人必须充分合理地运用已筹集到的资金。

3、独特的报酬体系。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从合伙关系中得到两种报酬,一是少量的管理费,二是在投资成功后获得20%投资收益。这样,一般合伙人通过1%的出资额,就可以获得类似期权形式的20%的利润分享权,成为合伙企业的内部股东,大大激励了风险投资家去努力工作。

4、额外控制权。在投资之初,风险投资家不了解创业企业家的经营才能,不了解所投资项目的收益与风险情况,信息不对称尤为严重,可能导致“逆向选择”,因此风险投资家往往要求额外控制权,例如董事会中的绝大多数席位,使其拥有充分的权利更换管理层,以限制创业企业家在信息传递时的不诚实行为。

5、多轮次投资。在投资时,风险投资家不是把资金一次全部投入,而是按照企业发展的阶段分期投入,并且风险投资家具有放弃前景黯淡的项目的权利,这一权利也成为风险投资家限制创业企业家的一个筹码。

6、风险投资家为风险企业提供管理。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人不仅对风险企业投入资金而且还注入自己的管理。风险投资家通过对风险企业的财务、人事、计划和战略等一系列的管理、监督,降低了企业运作风险。

7、独特的出资结构。在有限合伙制企业里,有限合伙人一般有10—30人,而且都规定最低的出资额,通常每个有限合伙人的最低投入是100万美元,大型基金的最低限额为1000—2000万美元。由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利益结构与资本力量相对均衡,各个有限合伙人都有足够的动力和控制力去搜集信息、评价监督一般合伙人,因此这种股权融资结构克服了一般企业广泛存在的股权过于分散情况下中小股东搭大股东便车的问题和大股东“以大欺小”问题。可见,有限合伙制上述一系列的契约安排,有效解决了风险资本提供者和风险投资家之间以及风险投资家和风险企业家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建立了合理的激励与监督机制,适应了风险投资市场上的高风险性和信息不对称的特点,因此颇具制度效率。

二、子公司制

子公司制也是风险投资的一种组织模式。这里的子公司指的是大的金融机构或实业公司以独立实体、分支机构的形式建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其主要目的在于为母公司提供创新动力。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财富》500强中有25%的公司开展了子公司形式的风险投资计划。

在日本,风险投资的主要组织形式是附属于金融机构的投资公司,日本的风险投资公司平均74%隶属于银行或证券公司。这是由日本的投融资习惯和政府的政策导向等因素决定的。日本投资行为过于求稳,冒险精神和合作意识不强,有限合伙制和私人投资方式在日本缺乏生存环境,加之政府的扶持政策主要集中在贷款贴息与担保方面等因素造成的。欧洲风险投资组织模式也是以金融机构附属风险投资公司的形式为主。在欧洲各国的主要政策与计划中,其重点扶持的投资主体是银行,如英国的信贷担保计划,德国的风险投资促进计划等等,都是针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贷款制订的贴息与担保计划,其目的是鼓励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投资。

三、公司制

公司制是指以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的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模式。我国由于没有有限合伙制的法律制度,因此,我国风险投资机构主要采用了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公司制组织形式在风险投资中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与有限合伙制相比,公司制的激励机制是有限的。在公司制下,缺乏适当的激励机制,管理人员很难得到有限合伙制下的丰厚的报酬水平。因此管理人员努力工作的动力不足。

2、在公司制条件下,决策过程比较复杂,决策权实际控制在董事会手中。风险企业往往是科技型企业,要求决策者讲究决策的专业性、灵活性和实效性。出资人由于缺乏风险企业的专业知识而出现决策的低效率和失误。甚至影响到风险投资家的积极性。

3、公司制的运营成本高。首先,公司制成本十分高昂。公司制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比有限合伙制更为严重,更容易产生人的道德风险从而增加了成本。其次,从运作成本上看,由于有限合伙不是税法上的纳税主体,风险企业取得赢利时无须就该赢利交纳所得税,只是投资者在取得相应利润时才交纳个人所得税,这就避免了重复纳税,而公司制形式下风险投资公司及投资者都是纳税主体,因此存在重复纳税问题;二是从日常管理费用的支出来看,由于有限合伙是一种自由合同关系,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协商事先约定管理成本,因此管理费用也是可控的。而在公司制下,股东将无法采用固定费用的方法支付风险投资家的报酬。

在公司制构架下,无论设计多么周密的治理结构,最终还是解决不了弱激励机制、高运营成本等问题;因此其运行效率低下。

总之,我们在构建我国的风险投资体系时应该积极地学习和大胆地借鉴有限合伙制度。通过上述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比较,可以看出,与其它的组织形式相比,有限合伙制在风险投资的运作中是最为有效的组织形式。其巧妙而独特的制度设计符合并适应了高科技产业发展的内在需要,有效地解决了企业中的权利与责任的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形成了强有力的激励约束机制,极大促进了对风险投资业的迅速发展。

参考文献:

第12篇

当国内的学者们运用移植的西方理论来解释移植的公司制度时,发现理论与实践存在巨大的差异,部分学者的视角由此转到了中国近代,试图从中国近代的公司实践中,寻求指导当代公司治理的经验、教训,从而为公司制度在当代中国的重建。提供实证性或者学理性的参考。

新伟博士的《中国近代公司治理(1872―1949)》一书,即是此领域的最新着述之一。该书在保证研究系统性的同时,重点突出了这样几个问题:

一是公司治理演变中不同权力主体的博弈问题,认为正是近代中国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权力主体的博弈,导致了公司制度的移植,决定了公司制度在中国的发展路径与存在形式。

二是对近代家族企业的治理机制进行了辨析,本书揭示出,在家族企业的治理方面,实际上包括以下三个层次的内容:核心家族通过控股优势来保障自身利益,这是通过公司治理结构实现的;核心家族内部的利益调节,主要是通过家族伦理来实现的;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机制,主要是通过泛家族伦理实现的。三者共同发挥作用,基本保障了各利益主体的权益,这也是家族公司在治理方面有效的原因所在。

三是对于官僚在公司治理中的两面性进行了解读,认为官僚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对于公司制度的产生、治理结构的完善,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同时。也由于官僚的这一价值取向,导致公司制度的异化。

四是对于国有企业与公司治理的兼容性进行了证明,认为国有企业不适于公司形式。当然,这并不否定国有企业在近代中国的重要地位。

最后,该书通过对近代公司的综合考察,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实际上。不单是国有企业,也不单是近代公司,即便是西方公司,真正发挥作用的,也不是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机制不过是西方社会政治领域民主原则与分权制衡原则在经济领域的运用,而这种运用从本质上说是不成功的。企业存在的合理性就是其集权属性,这是企业取代市场的根本原因。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与其说是精致的制度安排,不如说是“社会资本”的运用。因而,近代公司治理表现出本土化特征。是一种必然。

你应该读这本书的理由:管理者总是在探索如何激励员工,他们希望知道究竟哪些因素能够让员工对工作富有激情?哪些因素又使得员工对工作产生负面情绪?他们还希望知道员工对工作的正面或负面情绪究竟对个体、对团队、对组织有什么样的影响?他们更希望知道该怎么去做来帮助员工减少对工作的负面情绪并形成积极的态度。透过本书,你一定可以得到某些启发。本书是美国心理学家。管理理论家、行为科学家、双因素理论的创始人弗雷德里克・赫茨伯格的代表作,也是双因素理论的基石。

你应该读这本书的理由:本书通过理论研究、经验研究和实证研究,证明公司治理与企业国际竞争力之间具有正相关关系,这种相关关系是企业国际竞争力根源内在的逻辑联系。从这个意义上看,中国企业要在世界上有一席之地,必须真正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企业国际竞争力和公司治理分别是近年来学术界非常关注的问题。我国理论界过去对这两个问题的研究往往是分别进行的,界面比较清楚。作者将两个问题放在同一视角下考察,挖掘和发现了公司善治的更高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