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25 04: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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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因房产买卖、典当、抵押、分割、交换、赠与、转让、租赁、拆迁引起的纠纷以及其他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查清事实,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处理。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对争议的问题有进行陈述和辩论以及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担任人的权利;也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的义务。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拆迁引起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产纠纷案件,由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组成,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纠纷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产纠纷案件。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仲裁员不称职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免职或者解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必须如实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对是否回避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八条 房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仲裁;
(四)属本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结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涉及历史案件中处理私有房产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单位内部职工分配住房的;
(六)涉及继承的;
(七)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已受理的案件,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是否准许,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继续仲裁。
第二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材料、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伪证。提供伪证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仲裁委员会对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有关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有关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继续仲裁;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核实有关证据,查清事实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还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决定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
案件处理费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处理终结的,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收取方法和标准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辖区内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九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资格的组织,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资格的组织。
权限发生变更、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人的,当事人或者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地。委托商标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组织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争议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答辩。
第二十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条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章审理
第二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四)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九条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证据规则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评审的,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四十一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四十五条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六条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七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判断。
第五十二条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人的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五章期间、送达
第五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由商标注册档案中载明的商标组织承担商标评审程序中该商标的有关法律文件的签收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商标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组织在前款所述有关法律文件送达之前已经与有关外国当事人解除商标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有关情况,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件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送达。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涉及国际局转发相关书件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送达证据。未提交的,应书面说明原因,自国际局发文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局长王众孚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争议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在适用法律上对当事人一律平等。
第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条、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办理商标评审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
第十一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二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资格的组织,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资格的组织。
第十三条、当事人委托商标组织参加商标评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人的权限发生变更或者关系被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申请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七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八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邮政编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商标的名称、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四)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委托商标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组织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与申请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发送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需要在提交答辩书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与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相反证据的,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次性提交该证据。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目录清单和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九条、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章、审理
第三十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组成。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四)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商标评审人员确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被告知商标评审人员后15日内提出。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有关商标评审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在评审决定、裁定作出前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
第三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申请人消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以协议方式消除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申请人的撤回评审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四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三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公开评审
第四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四十七条、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下列案件,应当事人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进行公开评审:
(一)当事人一方要求就重要证据同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的;
(二)需要请出具过重要证言的证人作证、质证的。
第四十八条、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进行公开评审:
(一)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当面进行质证和辩论的;
(二)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对出具过证言的证人进行质证、询问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情形。
第五十条、已经进行过公开评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重新进行公开评审。
第五十一条、公开评审应当就当事人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已向双方当事人交换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
第五十二条、决定公开评审的,合议组应当在公开评审1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合议组组成人员等事项。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在公开评审3日前将公开评审通知回执提交到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申请人期满既未提交回执答复是否参加公开评审,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评审程序终止,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评审申请人期满前答复不参加公开评审的,或者被申请人期满未提交回执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五十四条、公开评审通知回执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表示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的人员姓名、身份。委托商标组织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人的姓名。
要求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席作证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该证人的姓名及能够确定其身份的有关信息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未载明的证人,不能在公开评审中出席作证。
第五十五条、各方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的人员,包括其委托的商标组织的人,不得超过4人。一方有多人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作为第一发言人进行主要发言。
第五十六条、公开评审开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召开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审前预备会议,听取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意见,确定需要进行公开评审调查的主要问题。
对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上的意见,合议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核实签字。
第五十七条、公开评审开始时,合议组应当核对公开评审参加人员的身份证件,并确认其是否有参加该公开评审的资格,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是否出席评审。
第五十八条、在进行公开评审调查前,先由合议组简要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然后开始进行公开评审调查。
第五十九条、公开评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评审请求,并简要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三)合议组就本案的评审请求、理由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
(四)申请人就评审请求的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
(五)被申请人进行质证、提出反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证进行质证。
第六十条在公开评审的案件中,证据应当在公开评审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上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合议组在公开评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在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六十二条、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六十三条、合议组成员可以就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当事人或者证人提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作出解释。
当事人经合议组许可,可以询问证人。
当事人询问证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的言语或者方式。
第六十四条、证人不得旁听公开评审;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请证人进行对质。
第六十五条、公开评审调查结束后,进行口头辩论。由当事人就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争议的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各自陈述其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口头辩论。
第六十六条、口头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互相辩论。
在口头辩论时,合议组成员可以提问。
第六十七条、在口头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又提出事先已提交过、但未经公开评审调查的证据的,合议组可以宣布中止辩论,恢复公开评审调查。调查结束后,继续进行口头辩论。
第六十八条、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由合议组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陈述。
第六十九条、最后意见陈述后,公开评审结束,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此后一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条合议组应当将公开评审的重要事项记入公开评审笔录。公开评审终止时,合议组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核实。对笔录的差错,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卷。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合议组在公开评审笔录中注明。
前款所指公开评审的重要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评审请求、理由及证据;
(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重要事实;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重要事项。
第七十一条、公开评审时,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许可不得旁听、拍照、录音和录像。
第五章、证据规则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驳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调解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期满不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丈夫是个赌棍,且心里爱着别人、又是爱财如命的人.又爱打人我该如何离婚?
律师给出的解答是:离婚分为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要如何离婚由当事人自己解决。
如何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
(1)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当事人申请离婚,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④离婚协议书;⑤结婚证。此外,还应当交付办理离婚证及存档所需的单人免冠照片(根据不同地区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离婚申请书》。
(2)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当事人离婚申请时,应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事人讲清,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提问。工作人员应查明:①离婚申请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离婚双方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离婚是否确实出于双方自愿;④对子女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⑤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等等。如登记机关发现离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准予登记。违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防止轻率离婚和假离婚,工作人员应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调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虽然这是法律为防止登记工作久拖不决而提出的时间要求,但客观上也给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冷静的进行考虑,在审查期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3)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对不符合婚姻法和《离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时,应当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只有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离婚登记。
如果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离婚登记,并对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如何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分为三个阶段:、审理、判决。
一、
离婚案件的,是指婚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解除与对方婚姻关系的请求。一方当事人就是原告,被诉的一方当事人就是被告,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必须符合四个条件。离婚案件也属于民事案件,因此也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条件并具有自己的特色:
① 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
② 有明确的被告;
③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④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要求离婚的一方,必须向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向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只有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离婚案件时,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副本。诉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① 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工作单位及现住址;
②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③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诉讼离婚程序也随即开始。
二、审理
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接到后,开始诉讼程序,到做出判决前所作的一切调查工作的总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分为审理前的准备、调解、开庭审理三个阶段:
1、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在收到离婚诉讼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的5日内将诉讼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诉讼状副本的15日内应提出答辩状;审判人员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更换不符合或应诉条件的当事人,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
2、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后,首先应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当事人消除分歧,互相谅解,从而达成离婚或和好的协议。达成和好协议的,人民法院将协议记录存卷,一般不发给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3、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即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开庭日期。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是否回避;之后,开始法庭调查,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勘验笔录。尔后,开始法庭辩论,原告及其诉讼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人发言,双方互相辩论。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粮食行政复议制度解决粮食行政争议的作用,规范粮食行政机关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结合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粮食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粮食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粮食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保障所需经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保证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本规程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国家粮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市(地、州、盟)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市级粮食行政机关),不包括县(市、区、旗)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县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四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办理粮食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办理因不服粮食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粮食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七)依法办理有关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研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有错必纠,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粮食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五)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省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五)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国家粮食局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对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机关提出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军粮供应站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地方储备粮代储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五)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六)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八)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九)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粮食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国家粮食局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中央储备粮保管、检验、防治人员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四)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五)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六)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七)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认为国家粮食局、省级粮食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规定不合法,向国家粮食局申请审查;
(二)认为市级粮食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规定不合法,向省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审查;
(三)认为县级粮食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规定不合法,向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审查。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粮食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不服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二)已就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粮食行政复议,不影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人的,应当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粮食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粮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粮食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粮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由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定。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四)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粮食行政机关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地方储备粮代储资格、军粮供应站资格等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粮食行政机关未履行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粮食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粮食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人书面申请粮食行政复议,应当在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粮食行政复议请求、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九条口头申请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规程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粮食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下级粮食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粮食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四章粮食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应当登记并于当日转送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口头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粮食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粮食行政复议的范围;
(六)属于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粮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自收到最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粮食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粮食行政复议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依法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省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国家粮食局应当责令其受理。
国家粮食局责令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5日内受理,并按时告知责令机关;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将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逾期不受理的,国家粮食局可以自行受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依法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市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省级粮食行政机关责令市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市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5日内受理,并按时告知责令机关;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将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逾期不受理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受理。
第二十九条国家粮食局认为责令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国家粮食局可以直接受理。
省级粮食行政机关认为责令市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粮食行政复议审查
第三十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审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者;
(五)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六)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二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在对本规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三)是否需要提交粮食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四)是否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三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量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许可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许可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不予许可理由是否正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许可范围;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三)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四)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前款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或者相当的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没有正当理由延迟履行。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因被申请人自身原因没有继续履行必要或者致使履行不充分的,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六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有权对规章以下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本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
(二)下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对本规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规章以下的规定审查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对认定为不合法的规章以下的规定,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属于本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二)属于下一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责令下一级粮食行政机关在30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第三十九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规章以下的规定,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以下程序予以转送:
(一)对与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同级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定,转送至该行政机关;
(二)对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定,商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十条粮食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情形。
申请人、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和第三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当面听取意见的,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时间、地点及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办案人员姓名;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各自的请求以及辩论的焦点;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当面听取意见笔录应当经参加人核实并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
调查取证时,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粮食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粮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认为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关系,有权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粮食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第四十四条重大、复杂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粮食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响或者重大涉外的案件;
(二)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的其他粮食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五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自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具体办理,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名义提出书面答复,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对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请求。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粮食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粮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七条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六章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粮食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粮食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粮食行政复议的情形。
粮食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条粮食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粮食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粮食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粮食行政复议,满60日粮食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粮食行政复议终止。
第五十一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时限,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第五十三条具体行政行为有本规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废止的;
(二)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的;
(三)适用的依据不当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四)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一)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
(二)超越执法权限的;
(三)其他超越职权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作出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八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同类性质、情节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别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的事实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是予以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六十条被申请人未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一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认为粮食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粮食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粮食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前款规定中的情况复杂包括:
(一)需要对申请人、第三人在粮食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补充,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二)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要求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调查核实完毕的;
(三)粮食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较多的当事人、不同地区,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四)其他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复杂情况。
第六十五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三)申请人的粮食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六)粮食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七)粮食行政复议结论;
(八)不服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九)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粮食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七章粮食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国家粮食局负责指导全国粮食行业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对省级粮食行政机关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省级粮食行政机关负责指导本省粮食行业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对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各级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粮食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粮食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七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实行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登记制度。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设置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薄,记录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方式、受理时间、复议结果、送达情况、办案人员和办案进展情况。
第六十八条办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可以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下载。
第六十九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实行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归档制度。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在粮食行政复议案结事了后,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对该案件相关的材料立卷归档。
粮食行政复议归档案卷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或粮食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二)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粮食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四)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粮食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供的相关材料;
(五)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六)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笔录和相关材料及审理报告;
(七)送达回执;
(八)其他。
第七十条下一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粮食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省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每年2月应将上一年度在本辖区内受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报告国家粮食局。
市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每年1月应将上一年度受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报告省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
第七十一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建立粮食行政复议案件跟踪制度。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了解粮食行政复议案件是否存在行政诉讼,以及诉讼的结果情况。
第七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粮食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粮食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粮食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七十三条各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对在粮食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人员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被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上级粮食行政机关发现下级粮食行政机关及有关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应当制作建议书,向粮食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该粮食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七十七条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粮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应当制作建议书,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十八条拒绝或者阻挠粮食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在王大锁的举报下,2009年河南省公安厅组成专案组进行侦查。2010年,在办理该煤矿采矿转让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时未正确履行职责的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工商局的五名工作人员,均被法院判刑。
2010年2月,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确认鲁山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同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鲁山县工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8日,王大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山县工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5亿元,此案索赔数额全国罕见。2013年3月14日,南阳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个人煤矿“被”转让
地处鲁山县城东北15公里处的梁洼镇,因其辖区内煤矿众多,是鲁山县的经济重镇。当地部分人靠开煤矿富甲一方,家住梁洼镇北郎店村的王大锁也按捺不住发财的欲望,于1995年12月1日取得了位于该镇北店村四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开始投资生产。
与其他精明能干、见多识广的煤老板不同,王大锁是个老实巴交的农民,也不擅长搞经营。2002年5月18日,王大锁将北店四矿委托给当地的杨某经营管理,后双方因合同纠纷,王大锁将杨某告上法庭。2003年5月20日,平顶山市中院判决解除了他与杨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王大锁收回了煤矿经营权。
吃过一次亏的王大锁并没有引以为戒,2003年7月13日,他又和当地的一个生意人王某签订了北店四矿承包协议书。合同内容是,矿上经营事务他不得干预,王某给他15%的提成。谁知,合同签订后没几个月,再生变故。
2004年1月15日,王某在王大锁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大锁的名义与第三人马某签订了北店四矿的资产转让书,将北店四矿转让给马某。后经认定,转让协议上所谓“王大锁”的签字并非王大锁本人所签。
2004年3月30日,马某持北店四矿资产转让协议等材料向鲁山工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2004年4月1日,鲁山县工商局就把北店四矿的投资人变更为马某。2004年4月19日,鲁山县工商局为北店四矿颁发了投资人为马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2005年12月16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下文要求,决定对包括北店四矿在内的31个已经注销采矿证的煤矿实行关闭。2005年6月11日,北店四矿与北店村福达煤矿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两个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拟定企业名称为“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实际上仍是北店四矿,马某作为北店四矿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
王大锁认为,此次整合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也使自己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王大锁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在举报材料中王大锁写到:为将煤矿彻底占有,王某打通了鲁山县工商局注册股股长安某、鲁山县梁洼镇工商所所长王某的关系,在鲁山县工商局副局长董某的指使下,由二人出面伪造了一份“王大锁”签字的转让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合法拥有可开采的三个煤矿井口及资源廉价转让给了马某。
2006年6月份,王大锁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鲁山县工商局给马某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因为种种原因,鲁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不受理此案,后在河南省政法委纪检督察驻平顶山市工作小组的督促下,鲁山县人民法院才受理此案。2006年8月31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又裁定中止审理。
终获刑
为了讨回煤矿,几年来,王大锁家无宁日,险象环生。先是王大锁被鲁山县人民法院拘留15天,放出拘留所的当天,他又被别人强行带到广西长达一年多,不让其回家,后他乘看守人员放松警惕时才逃出,沿途要饭从广西回到鲁山县。他的妻子也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殴打他人为由送进了看守所。他在家的女儿,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后来不得不寄居在亲戚家中。王大锁的儿子晚上住在家中害怕,就唤其伙伴晚上陪他同住在家中,夜间被人翻墙入室将他和伙伴殴打,头部被菜刀砍伤多处,案子至今未破。
在王大锁四处举报下,2009年河南省公安厅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张某、工作人员李某,鲁山工商局副局长董某、其他中层负责人安某、王某,因在办理北店四矿的采矿转让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时未正确履行职责,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新华区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月至2007年年底,董某担任鲁山县工商局副局长,主管注册工作。2004年4月1日,在其审核梁洼镇北店四矿投资人由王大锁变更为马某的注册登记过程中,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在申请人未提交投资人王大锁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申请书》和委托书及原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批准投资人变更为马某,并颁发了马某为投资人的营业执照,致使北店四矿产权变更,造成王大锁个人财产损失224.13万元。
法院认为,董某在办理鲁山县梁洼镇北店四矿变更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时,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罪。鉴于被告人董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09年11月19日,法院一审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院认定,时任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开发股长的张某,在整合煤矿负责审查材料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按工商部门错误的营业执照,以北店四矿马某作为该矿法人代表,参与煤矿整合,剥夺了王大锁的采矿权,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且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010年2月3日,法院一审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李某、安某和王某等人也分别获刑。
2010年2月16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对王大锁诉鲁山县工商局一案作出行政判决,判定鲁山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鲁山县工商局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大锁认为,两级法院均判定被告行为违法,因为鲁山县工商局的违法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自己理应得到赔偿。于是,2010年12月8日,王大锁向鲁山县工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因其失职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亿元人民币。2011年3月8日,鲁山县工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工商局摊上大官司
2011年4月28日,王大锁将鲁山县工商局告到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标的为2.5亿元人民币,此案索赔数额全国罕见。2011年7月10日,河南省高院指定该案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异地审理。
同年7月15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开始立案,王大锁向法庭递交了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炸药信息的资料,用以证明采煤数量。另外,王大锁还提交了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国土厅的备案资料一份,以证明其煤矿资源的价值。在庭审中,鲁山县工商局辩称,我局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即使有损失,也是承包人没有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与我们工商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理由是,2003年,原告王大锁因无力经营,将北店四矿的生产经营权交由王某,并承担该矿的安全责任及债权债务。2006年3月3日因王某未按协议支付款项,王大锁向平顶山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支付承包提成款,并终止承包协议。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自2003年至2006年6月18日平顶山市中院开庭审理时止,该矿一直在王某手中正常经营,为此,王大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另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7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的凭证。从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18日平顶山市中院开庭审理,到2005年12月北店四矿被鲁山县政府关闭,王某仍在承包经营的有效期内,原告无权利要求行政赔偿。再者,工商登记只是对经营者合法经营资格的确认,是一种经营身份的确认,不是所有权的确认,所以不会使企业的所有权改变,企业资产的转移应由双方依法转让。因此,工商登记不会造成所有权人财产的转移。
因案情复杂,2012年8月1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
2012年11月18日,卧龙区人民法院查明,按照《赔偿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被告鲁山县工商局在办理北店四矿工商变更登记时,在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王大锁没有签署变更登记申请及委托书的情况下,违法将北店四矿登记在马某名下。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因违法已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决撤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性质,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新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某、李某二人因造成王大锁600万元的重大损失,对董某、安某、王某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三人因造成王大锁个人财产损失224.13万元。可见600万元考虑了矿产资源价值的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而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的就是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行政许可事项,因此不能把600万元作为赔偿依据。
工商败诉
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3条的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
王某以王大锁名义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是导致被告鲁山县工商局错误登记的原因之一。原告王大锁已就北店四矿的承包合同纠纷将王某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至今尚未审结。故本案应适用“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适当确定赔偿数额。以承担224.13万元的40%赔偿责任为宜,赔偿原告89.652万元,其他损失应在另案中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为2.5亿元,明显超出实际损失,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认定,原告所举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炸药信息资料及该公司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资料,不能证明北店四矿在被告变更登记在马某名下资产时的价值。同时,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系重组企业,拥有多个矿井,不能将该公司的资产与北店四矿等同。故原告所举的计算财产损失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委托专门机构对北店四矿开采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煤炭实际生产量作出鉴定。该申请忽视了北店四矿先后由王某、马某、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投资经营的事实,即使现在作出勘验、给出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对此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11月3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鲁山县工商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大锁财产损失89.652万元,驳回原告王大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下发后,王大锁以应当全赔为由,提起上诉。被告鲁山县工商局认为,王大锁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造成错误变更登记的原因是申请人提供虚假登记所致,工商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确定的投资人,王大锁认为争议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上诉人鲁山县工商局在办理北店四矿工商变更登记时,显属违法。且该变更登记行为已由平顶山市中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争议的变更登记行为给上诉人王大锁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包括地热水、矿泉水、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下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和水工程所有权变更而改变权属性质。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珍惜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对在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区水务机构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此项业务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委、规划、城建、环保、卫生、国土资源、地质等有关部门编制**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编制规划应当对全市地下水资源进行综合调查评价。地下水资源综合调查评价,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负责全市年度地下水用水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第六条地下水资源(包括地热水、矿泉水、泉水)取用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受理。建设项目需要取地下水资源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补正后予以受理;未补正材料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第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举行听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上级机关审批所需的时间)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涉及公共用地、公共地下管网的,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城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九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第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取水许可审批、发证:
(一)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三)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水资源状况、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检修、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在检修、更换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取水量。
第十五条需凿井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凿井施工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取水批准文件;
(二)凿井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用途、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成井资料在30日内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取用地下水作为生活饮用水的,由卫生部门出具符合生活饮用水评价鉴定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已经修建的地下取水井,由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封存,逾期不封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存,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遇应急情况可启用已封存的自备水井取水,应急状况结束应及时封存自备井,启用被封存的自备水井取水应急,应当在启用之日起三日内将事由书面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报废取水井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5日内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闭、回填。严禁擅自封闭、回填报废取水井。
第十八条下列地区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包括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过程中,如发现井壁和地面建筑物坍塌、裂缝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凡取用地下水资源(包括地下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资源费收取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计划用水,严格控制用水指标。节约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水资源费按照实际取水量计算收取,取水计量设施由取水户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设置。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取水量超额20%(不含20%)以下的,超过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超额20%以上50%以下(不含50%)的,超额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超额50%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严禁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染源的企业,已建的要限期整治或搬迁。各项工程施工,不得大面积疏干地下水。确需疏干的要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方能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下水资源造成破坏的,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责令其治理。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应当经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卫生部门应当做好集中饮用地下水井的定期监测和水质化验与评价工作,并制定地下水质保护、急救措施的预案。
国土资源部门、地质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的勘测、评价工作,地下水质监测资料实行共享。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破坏地下水资源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七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
第二章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九条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三)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四)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五)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六)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机构代为管理;
(七)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八)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九)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三)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五)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机构代为管理;
(六)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八)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九)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十一)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资质许可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人事合同和企业为其交纳的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四)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五)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收入含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七)企业营业执照;
(八)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九)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所列材料。
第十四条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暂定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定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资质证书。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准予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第四章工程造价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撤回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1)合同宗旨
2)合营公司的成立、名称和法定地址
3)合营公司的经营范围
4)车型范围、数量和生产能力
5)资本、投资比例和资金筹措
6)增资和资本转让
7)利润率
8)利润汇给和资本汇回
9)董事会和管理机构
10)技术和专有技术的转让
11)国产率
12)场地、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
13)进出口
14)外汇平衡和支付
15)关税
16)会计
17)报表和审计
18)职工管理
19)________公司派遣的雇员
20)保险
21)合同的生效和期限
22)清算和分配
23)部分失效
24)不可抗力
25)未行使权利
26)争议的解决
27)合同文字
28)通知
29)附件
附件一 技术转让协议
附件二 职责范围
本合营合同在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市,合同各方为:
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其法定地址在____________;
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其法定地址在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以下简称丙方),其法定地址在____________;
________(以下简称丁方),其法定地址在____________。
上述四方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经过友好谈判,决定根据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在中国________共同建立一个合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建立这一合营公司的目的是:
--采用甲方公司的最新技术,制造汽车和发动机;
--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经营合营公司,为中国汽车工业作出贡献。
为此、甲、乙、丙、丁四方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合同宗旨
本合同宗旨为:
1.规定合营公司的建立;
2.规定合营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3.规定合营公司的经营范围;
4.规定合同各方与合营公司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合营公司的成立、名称和法定地址
1.合同各方同意按《合资法》建立合营公司,根据《合资法》第四条,合营公司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营公司的名称为:
中文:________________
英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缩写为________。
3.合营公司的法定地址为________。
4.合营公司应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批准本合同后的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合营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即告成立。
5.合营公司为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6.商标“________”已由甲方在国际上向瑞士日内瓦世界工业产权组织国际局注册,注册号为________,并单独在________________国家注册,在北京商标注册号为________。甲方许可合营公司在本合同期限内有权使用这一商标作为合营公司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________”这一商标在中国要继续得到注册,并且甲方应能继续按本合同、章程和技术转让协议的规定在合营公司中施加其影响,特别是对合营公司所制造汽车的质量施加影响。
在本合同终止时,合营公司应不经甲方提出要求立即改变公司名称,新的公司名称不得把“________”这一商标或其任何缩写作为一个组成部分,也不得有任何其他类似于上述商标的组成部分。同样,如果甲方在合营公司资本中的份额不论由于何种原因而减少,致使甲方认为它将丧失按本合同、技术转让协议和合营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在合营公司充分施加影响的法律上的或实际上的可能性,特别是对于合营公司所制造汽车的质量充分施加影响,则经甲方提出书面要求,合营公司应立即以同样方式改变其公司名称。如合营公司未履行这一义务,则甲方根据本合同有权办理一切手续,以改变合营公司或其合法继承者的公司名称。共23页,当前第1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第三条 合营公司的经营范围
1.合营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如下:
1.1 制造汽车;
1.2 制造发动机;
1.3 制造零部件;
1.4 进口为制造、装配、测试、服务、培训以及辅助业务活动所需的各种货物;
1.5 有关法律和法规允许时进口整车;
1.6 在国内销售合营公司所制造的汽车;
1.7 在国内销售维修服务配件;
1.8 出口汽车、零部件、配件、附件和冲压模具;
1.9 售后服务。
2.为了实现其主要业务,合营公司可以按合营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与主要业务有关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四条 车型范围、数量和生产能力
1.合营公司在建立后最初____年(以下称为“第一阶段”)内制造轿车。有关要制造的轿车及其制造的具体细节应在合营公司和甲方将要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中商定。以后,合营公司将制造由甲方或其附属公司所开发的其他车型。制造上述车型也应在技术转让协议中予以规定。
2.在第一阶段,合营公司应具有以下装配和制造能力:
汽车厂 有冲压车间、拼装车间、油漆车间和总装车间,生产能力为____班年产________辆,包括配件;
发动机厂 发动机制造是指生产____发动机,其制造设备的生产能力年产________台,其中每年至少应有________台装配成_____发动机,以满足在中国销售的轿车对发动机的需要。
3.汽车厂和发动机厂投产时间按时间进度表。
4.乙方保证购买合营公司生产的________轿车数量如下:(略)
如果需求量高于上述数量,合营公司将要求中国有关部门对进口散装车所需的外汇予以支持,并从国内提供足够的原材料、零部件和能源。
5.在本合同期限内,合营公司生产的汽车应逐步做到在价格上具有竞争力,但是,要有下列条件:
--国产零部件要有货供应,并在价格和质量上具有竞争力;
--产量要增加;
--国内汽车工业的发展要得到合理保护。
6.甲方保证在发动机投产____年后购买由合营公司制造的____发动机,但是____发动机到甲方的入库价要不高于甲方制造的____发动机的入库价,质量按甲方标准和交货条件方面均具有竞争力。价格和交货条件应在甲方和合营公司将要签订的购货协议中规定。
第五条 资本、投资比例和资金筹措
1.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人民币________元。
2.合同各方在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中投资比例和认缴额应为:
甲方________%,计人民币________元;
乙方________%,计人民币________元;
丙方________%,计人民币________元;
丁方________%,计人民币________元;
3.合同各方对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如下:
3.1 甲方
--实物,合人民币________元,
--现金,相当于人民币________元的________币;
3.2 乙方
--实物,合人民币________元,
--现金,计人民币________元;
3.3 丙方
--现金,相当于人民币________元;
3.4 丁方
--现金,计人民币________元;
4.合同各方应按上述规定的投资比例分期缴付其认缴额。各期出资缴付的时间、金额、出资方式由董事会根据合营公司的需要决定。合同各方第一次现金出资应在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后30天内付讫。合同各方对合营公司的各期出资应按以下方式记入合营公司帐册:共23页,当前第2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4.1 实物出资在房屋、机器设备等以及投产前费用作为资产入帐之时视为付讫;
4.2 现金出资在现金存入合营公司所指定的在中国银行的帐户之时视为付讫。
合同各方按章程规定付讫出资后,合营公司应向有关合同方出具出资证明书。
5.合同任何一方未按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付讫出资额时,如出资逾期不超过30天,则该违约方应以其应当出资的货币,应其应缴付的出资额,根据中国银行当时的短期贷款利率,自逾期第一天起,按逾期天数支付利息,作为合营公司的财务收益。如出资逾期超过30天,则违约方除应支付本款前述利息外,每逾期30天,应向其他各方缴付其应缴出资额的____%的违约金。违约金应以与出资相同的货币支付。如逾期长达90天,则采用下列程序:
5.1 如违约方为甲方,则乙、丙、丁方公司有权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5款共同或单独要求终止本合同,并就此项违约提出索赔。
5.2 如违约方中有一方为乙方,则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5款要求终止本合同,并就此项违约提出索赔。
5.3 如违约方为丙方和丁方两方或其中一方,则其余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并有权就此项违约提出索赔。丙方和(或)丁方已缴付的出资,应按其在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中出资的面值,由乙方购买。
5.4 如果乙方和甲方在没有丙方和丁方两方或其中一方参加的情况下继续经营合营公司,任何一方在此后再逾期90天不付讫其出资,则本款5.1、5.2、5.3各节同样适用。
6.合营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和义务承担责任,合同各方对合营公司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
7.注册资本中现金和(或)实物的外汇出资,应按出资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官方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入帐。现金外汇出资应存入合营公司的银行帐户。
8.在本合营合同签字之前,乙方和丙方已代表合营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在本合同批准后30天内确定人民币贷款限额,以筹措投资和日常业务,诸如支付进口物品、许可证咨询费、特殊服务费、股利、外籍职工薪金等所需的资金。这一贷款限额为人民币,但可以用于人民币付款,也可以按兑换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官方汇率兑换成外汇。外汇在经批准的外汇额度内提供。上述贷款条件的优惠程度应不低于给于其他中外合营企业的贷款条件。
9.在开始留存储备金之前,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总投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________%,总投资的其余________%应通过银行贷款解决。此后,合营公司资本结构中________:________的产权-负债比率应视为一条长期的资金筹措准则。
第六条 增资和资本转让
1.董事会一致决议后,经合同各方书面同意,可以增加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但是,合同各方在新增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应与原注册资本中的比例相同。
2.董事会一致决议后,经合同其他各方事先书面同意,合同一方方可将其在合营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注册资本转让给本合同另一方或第三者。或将其本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本合同另一方或第三者。如合同一方欲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注册资本,合同其他各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合同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条件,不得优惠于其原先向合同其他各方提出的转让条件。共23页,当前第3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3.合同一方转让其在合营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注册资本,或接纳新的合营者,应由合同各方签署书面文件。上述书面文件应视为合同的补充。
4.增资和资本转让应在合营公司章程中更详细地予以规定。
5.发生上述增资、资本转让和接纳新合营者时,合营公司应在经贸部批准后1个月内向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6.尽管上述各款规定,合同各方同意,甲方可将其在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份额中不超过________%的部分转让给___________投资公司或一家由甲方选择的____国银行。在此情况下,________公司还可以将大众公司有权委派的五名合营公司董事中一名或几名董事的委派权转让给________________投资公司或上述________银行。
第七条 利润率
1.合同各方应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
2.根据本条第3款按注册资本的投资比例分配给合同各方的净利润,为利润总额减去根据中国税法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及提取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三项基金提取的金额由董事会决定。
3.合同各方同意,合营公司应在其建立后第四个全会计年度内实现金额为注册资本15~18%(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八)的税后(汇出税除外)净利润分配,自其建立后第五个全会计年度起,实现每年金额为注册资本18~20%(百分之十八~百分之二十)的净利润分配。
4.然而,初期亏损应在第二个全会计年度末予以平衡。
5.最初和以后的销售价格应按本合同附件五确定。
第八条 利润汇给和资本汇回
1.分配的净利润,汇给________公司的为____________币,汇给________________公司的为____币,汇给________________公司和________公司的为________币,应在年度会计报表通过后立即(不迟于二十天)分别转入各方所指定的银行帐户。任何未支付的金额,应自年度会计报表通过之日起20(二十)天后,____币和________币分别按违约之日3(三)个月贷款的________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2%(百分之二)的年利息率计算利息,________币按违约之日3(三)个月贷款的________银行利率加2%(百分之二)的年利息率计算利息。上述利率有效期为3(三)个月。三个月后,重新适用上述方法。
2.在本合同终止时,合同任何一方都应获得符合其权利的结算,结算的金额应根据合营公司的价值(以下简称“估价”)计算。各方在结算中所得份额应相应于其在合营公司的投资比例。
3.汇给甲方及丙方的利润和汇回甲方及丙方的出资,应适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述汇给和汇回之日所公布的对于_____________币和________币的官方汇率。
第九条 董事会和管理机构
1.董事会由________名董事组成,甲方委派____名,其中一名为第一副董事长,乙方委派________名,其中一名为董事长,丙方委派____名,为第二副董事长,丁方委派____名。董事会应于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举行第一次会议,即董事会成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2.董事会人选由合同各方各自书面委派或调换。
3.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合营公司业务的决策和监督,并为此定期举行会议。董事会的职权应在公司章程中具体订明。共23页,当前第4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4.董事会应建立执行管理委员会,由一名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和一名或几名执行经理(以下简称“执行经理”)组成。
5.董事会应采用其认为合适的合营公司组织机构。合营公司建立后第____年的年底将形成的组织机构,见本合同附件六。
6.合营公司各部门的职责范围见本合同附件七。董事会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对各部门的职责范围随时加以修改。
第十条 技术和专有技术的转让
制造合营公司的产品所需的技术和专有技术的转让,应在合营公司和甲方将要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十一条 国产率
1.合营公司制造的各种车型的国产率终止标为100%。合同各方应共同努力,促使本合同附件八中商定的外购件和自制件的______车国产率发展计划得以实现。
2.乙方、丙方和丁方保证国产率发展计划所需的先决条件得以完全实现。为此,除了要遵循经济和质量标准外,还要及时发展原材料和零部件的生产能力。因此,有必要实现以下(但不限于以下)先决条件:
--合营公司应可以自由选择中国协作厂;
--合营公司的中国协作厂应作出设备投资,和(或)购买按照甲方的质量标准制造________零部件和在后阶段制造甲方许可的合营公司其他产品所需的技术许可证和(或)专有技术;
--合营公司及其协作厂制造零部件所需的材料应在中国________计划中予以考虑,并提供给合营公司及其协作厂。
合营公司及其协作厂期望始终取得优惠进口关税税率,并能迅速办理结关手续。
3.甲方应在技术转让协议范围内尽其最大努力向合营公司提供帮助和咨询,以期达到国产率目标。此外,甲方还应尽最大努力促使________国内外可能的外购件协作厂以转让技术和提供服务的方式对可能的中国合作者予以援助。同样,乙方、丙方和丁方应促使其各自的上级组织和上述协作厂将来可能的中国合作者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对上述协作厂予以充分合作。
4.如果合营公司及其协作厂的国产零部件未能保持甲方的质量标准,从而造成停产的危险,则有关零部件应由甲方提供。
5.如果国产件的入库价高于甲方交付的零部件的合营公司入库价,则有关零部件应由甲方提供。
6.有关国产率的具体技术问题应在技术转让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场地、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
1.第四条第2款所述的第一阶段使用的合营公司汽车厂和发动机厂应在乙方目前使用的________汽车厂。
2.上述厂区要设有必要的厂外基础设施,如能源供应、污水处理和废物处理,直到厂区边界为止。此外,应建造一条铁路连接线和公路连接线,________路应对外封闭。
上述厂外基础设施的费用将由________市政府负担。
但是,如果合营公司在上述基础设施之外就其他只供合营公司使用的厂外基础设施提出特殊要求,则合营公司应支付一部分合理的建造费用。
3.乙方和丙方已代表合营公司向________有关部门申请提供合营公司需用的工厂场地(包括附件九甲中的平面布置图和将来扩展用地)和本合同附件九乙中合营公司所需的厂外基础设施以及公用服务。
4.合营公司建立后,应按经批准的上述申请书向土地主管部门订立土地使用合同。共23页,当前第5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第十三条 进出口
1.在投资和生产阶段,合营公司需进口以下(但不限于以下)货物:
1.1 生产资料,包括办公设备;
1.2 散装车、零部件、配件和附件;
1.3 整车,通过中国进出口部门进口,或者在中国有关法律或法规允许时由合营公司自行进口;
1.4 工艺材料和原材料;
1.5 机器、模具、工具和设备的配件和附件;
1.6 售后服务和培训用的工具和设备;
1.7 样品;
1.8 技术资料和业务文件。
2.合营公司还应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2.1 迅速结关;
2.2 落实国内运输;
2.3 安排在港口的中间储存。
3.合营公司将按本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自行出口____发动机和冲压模具。
4.整车出口事宜将由合营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外汇平衡和支付
1.合同各方均应尽力支持合营公司尽快达到外汇平衡。
2.为了使合营公司能够继续经营,乙方、丙方和丁方应负责根据中国主管部门所批准的可行性报告(附件十)中规定的外汇缺额取得外汇额度。
如果由于应由________方面负责的,而为合营公司所不能控制的,不可预见的原因,致使合营公司需要更多的外汇,则乙方、丙方和丁方应负责取得额外的外汇额度以弥补缺额。如果是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则合营公司将在乙方、丙方和丁方协助下借贷外汇。上述贷款应较之其他贷款优先偿还。
3.甲方保证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购买____发动机。此外,还保证,自营业执照签发后第____年起,每年购买价值________美元的中国制造的冲压模具,但是上述模具在价格、质量和交货条件方面对甲方来说要具有国际竞争力。如上述购买冲压模具和短发动机的先决条件未予满足,则应适用本条第2款。
4.甲方发运给合营公司的所有货物,将采用中国银行所开立的不可撤回的信用证来支付。
5.合营公司发运给甲方的所有货物,将采用一家第一流银行所开立的不可撤回的信用证来支付。
第十五条 关税
合同各方期望,合营公司经按中国法律提出特别申请后将会取得优惠关税等待遇。
第十六条 会计
1.合营公司应完整、准确、适当地记帐和记录,以真实和清楚地反映合营公司财务状况,并说明公司的经济业务。
2.合营公司的一切自制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用中文和英文书写。
3.合营公司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合营公司也可就外汇经济业务另立外币帐簿,其中也应记载汇率和折合的人民币金额。
4.合营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制。合营公司第一个会计年度,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七条 报表和审计
1.为了促进有效的合作,合营公司应建立一个报表制度,向合同各方报告合营公司业务的发展情况。
其中尤其应包括以下报表:
1.1 月度报表
a)财务报表,包括损益计算书、资产负债表和外汇平衡表;
b)散装车到货量、散装车库存量和在运量、国产材料和零部件的库存量以及已装配好汽车的库存量;
c)产量和职工人数;
d)新车销售量;
e)配件和附件的库存量、销售量和购入量。
1.2 年中报表
a)周转性财务预测;
b)按国产率发展计划的国产率;共23页,当前第6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c)当时的能源需要、能源消耗和能源费用;
d)工厂总工时。
1.3 年度报表
a)下两年的详细公司预测(预算);
b)合营公司长期发展规划;
c)售后服务工作。
2.此外,合营公司应定期向合同各方提供中国公布的,与合营公司业务有关的经济政策、市场发展情况以及法律和法规。
3.合营公司应以合同各方各自要求的形式,向合同各方提供与本条第1款提到的文件有关的其他资料。
4.合同各方有权派其授权代表检查合营公司的帐簿和其他业务文件。
合同各方有权为自己的目的自费聘请在中国或国外的公证会计师审查合营公司帐簿、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这一审查权还意味着合营公司有义务向上述会计师提供一切所需的数据和文件。
此外,合营公司将允许合同各方的授权人进入其各部分场地。
第十八条 职工管理
1.合营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各部门具体需要,系统和定期地决定公司的职工总人数和对职工素质的要求(人事计划)。董事会作决定时,应考虑组织机构表所规定的外籍职工的职位。
2.执行管理委员会应有权雇用和解雇合营公司的职员和工人,决定雇用职工的条件,建立奖金奖励制度,以提高生产率。
3.高级职员(执行经理、部门经理、分部经理)的薪金、社会保险、福利、差旅费等的标准,由董事会决定。执行经理由董事会个别地与其签订书面雇用合同。部门和分部经理以及其余外籍职工由执行管理委员会个别地与其签订书面雇用合同。
4.合营公司职工(包括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但外籍职工除外),经中国劳动部门推荐。由合营公司经过考核,自行录用,其薪金、工资标准和奖金、津贴等,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参照职工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由合营公司决定。合营公司开始时的职工薪金、工资和其他有关各项费用,已在可行性报告中确定。随着生产发展以及职工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合营公司应根据其利润率、生产率和竞争能力以及中国的实际情况逐步调整职工薪金和工资。
第十九条 外籍雇员
1.甲方应与合营公司商定,在甲方的可能范围内向合营公司派遣其专家,作为合营公司的临时雇员(即外籍职工)。甲方应按合营公司提出的具体职务要求选派专家。然而,合营公司有权辞退任何证明是不称职的外籍职工,拒绝接受或辞退任何证明其健康状况不足以胜任其职务要求的外籍职工。
2.合营公司应与各外籍职工分别订立雇用合同,雇用合同应包括本合同附件十一所规定的主要条款。
3.各外籍职工的报酬总额应按甲方标准,雇用合同中所规定的外籍职工所有人员费用(包括奖金),应由合营公司负担。
4.合营公司应负责办理,或者必要时向中国有关部门申请以下(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4.1 在________批准并可在________续签的签证,包括有效期为____个月的多次出入境签证,以及居住、工作和旅行许可证;
4.2 根据________正规学校标准提供教育条件。
5.外籍职工的住房在本合同附件中规定。
第二十条 保险
1.合营公司对其资产保火险、营业中断险和一般责任险。
2.一切可能涉及合同各方利益的与保险有关事项,合营公司应尽快提请合同各方注意。共23页,当前第7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3.合营公司对以人民币投保的项目,以人民币支付保险费;以外汇投保的,则以外汇支付保险费。中国保险公司在赔付损失时亦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的生效和期限
1.本合同已经合同各方正式授权代表签署,将报请甲方主管委员会以及乙方、丙方和丁方主管领导确认。在确认以后,本合同应报请经贸部审批,并在批准后生效。
2.本合同经甲方主委员会确认后,甲方应即通知乙方、丙方和丁方。本合同经乙方、丙方和乙方的主管领导确认后,乙方、丙方和丁方应即通知甲方。乙方、丙方和丁方在收到经贸部批准本合同的通知后,应立即通知甲方。
3.甲方主管委员会以及乙方、丙方和丁方的主管领导应在签约后1个月内确认或不确认本合同。本合同在上述主管委员会和主管领导确认之后,方可报请经贸部审批。
如果上述主管委员会和主管领导在规定的1个月期限内未确认本合同,或者经贸部在本合同报请审批后3个月内未批准本合同,则合同各方不再承担任何义务
4.本合同生效后,有效期为________年。
如果在本合同期满前至少1年合同所有各方均未通知合同其他各方,其打算在本合同期满时终止本合同的意图,则乙方、丙方和丁方应在本合同期满____个月前,共同向经贸部提出申请,要求将本合同延长____年,经经贸部批准后生效。合营公司应在批准后1个月内向工商局办理合营公司期限延长的登记手续。
仅由中国的合同一方或两方通知甲方其打算退出本合同的意图,则不影响本合同在其余各方之间的有效性。
对于进一步延长本合同期限,本款规定同样适用。
5.合营公司董事会可决定解散合营公司,从而决定提前终止本合同。
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董事会应解散合营公司:
--合营公司连续____年严重亏损,而且预测不可能合情合理地得出经济状况会改善到使合同所有各方满意的结论;
--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实质性条款,以致合营公司有无法继续经营的危险,除非上述违约能够或者已经在违约书面通知后________天内予以纠正;
--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延误持续____个月以上,而且合同任何一方的全体董事要求董事会解散合营公司,除非在上述期限内能按该合同方所希望的方式合理地修改其义务使之适应新的情况,或者其余合同各方决定在要求解散合营公司的合同方不参加的情况下继续经营合营公司;
--甲方和合营公司之间的技术转让协议因该协议的任何实质性条款遭到违反而终止;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如果在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共同向董事会提出解决方案后董事会仍不能对某一重大问题通过决议。
6.董事会有关解散公司的决议中,还应规定清算程序和原则,确定清算委员会的人选及其报酬。
7.本合同的提前终止不损害任何合同一方对另一方违反本合同提出索赔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清算和分配
1.本合同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4款和第5款终止时,应由合营公司董事会所任命的清算委员会确定估价。
2.估价应反映董事会决定解散合营公司之日或者董事会确定为合营公司清算开始之日的合营公司财务状况。此外,估价还应反映那一天的合营公司的价值。
3.在确定估价时,清算委员会应采用编制经审计的合营公司年度资产负债表时所采用一贯原则。估计应以合营公司全部产权(即固定资产加流动资产,减负债,加或减重新估价调整差额)的价值为依据。这一价值还应加上一个有待合同各方谈判商定的,反映合营公司将来利润率的因素(继续经营价值)。在确定合营公司将来利润率时,应适当参照合营公司当时和以前的利润率。共23页,当前第8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4.清算委员会应就估价作出一致决定,并在董事会决定解散合营公司后________天内把该估价提交董事会审批。如果清算委员会在上述________天期限内未能一致确定估价,则每个清算委员会成员都应向董事会提出自己的看法,提请董事会决定。
5.如董事会在估价提请审批后________天内不能就估价作出一致决定,则合同各方均可按本合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仲裁。
6.由估价确定的合营公司价值中甲方的份额应由乙方和丁方共同购买,用________币现金支付。支付应不迟于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或仲裁裁决之日后________天。最终确定的未付金额,应自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或仲裁裁决之日后第________天起按本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计算利息。鉴于上述付款,甲方应按乙方和丁方所购买的合营公司价值中甲方份额的比例,向乙方和丁方转让甲方在合营公司中的权利,尤其是其在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中投资比例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部分失效
如果本合同任何条款失效或不能执行,则其余条款应不受影响,继续有效。如为了达到本合同在商业上的目的而有必要更换任何上述条款,则合同各方应尽快会晤,按照签订本合同时所持的精神,为取得尽可能相同的经济效果,来商定新的条款,以取代失效的条款,并使新条款在法律上生效。上述新条款应追溯到原条款失效或不能执行之日起开始适用。
第二十四条 不可抗力
1.如果合同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未能履行本合同,则该方对于在不可抗力持续期间不履行其义务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中止履行合同,应限于不可抗力的影响存续的时间内。合同各方都将尽最大努力将不可抗力,特别是由此而引起的延误所造成的后果减轻到最低程度。
2.合同各方在其他方面仍受本合同的约束,因不可抗力引起的问题应通过协商适当解决,使本合同能合理地继续履行。但是,如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持续____个月以上,则合同任何一方应有权要求董事会终止本合同,除非在上述____个月期限内能按该方所希望的方式合理地修改其义务使之适应新的情况。
3.不可抗力事故是指提出遭受不可抗力的合同一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的,阻碍其实际履行义务的,不可避免的自然现象。就本合同而言,不可抗力事故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流行病、严重的火灾、水灾、台风、海上事故等自然现象以及战争和爆炸。
4.遇不可抗力的合同一方应立即(不迟于获悉发生不可抗力后________天),用邮寄、电传或电报通知合同其余各方。这________天期限自该获悉发生不可抗力之日算起。如未按上述方式通知,则遇不可抗力的合同一方即失去其提出遭受不可抗力的权利。遭受不可抗力的合同一方同样有义务按照相同的期限通知合同其他各方不可抗力事故结束。
5.遭受不可抗力的合同一方有义务证明所发生的,为本合同所规定的不可抗力事故,以及事故持续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未行使权利
合同任何一方未行使其按本合同所享有的任何权利,均不应视为放弃这一权利,也不应妨碍该方以后行使上述权利。
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1.合同各方由本合同、违反本合同、本合同的期满终止和提前终止或失效所引起的,或与上述各项有关的任何争议、争论和索赔,均应通过谈判或调解解决。如果谈判或调解中____个月内未能取得任何有关各方可以接受的结果,则上述争议、争论和索赔只应通过仲裁解决,而不诉诸有关法院。仲裁应按照当时有效的________________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有关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将在其国家内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共23页,当前第9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2.仲裁应提交________________仲裁院进行,仲裁地点为________,仲裁使用的语言为____文,仲裁庭由____名仲裁员组成。
3.仲裁庭应只适用在有关争议的原因发生之时详细成文并经正式公布的,一般能获得的中国法律。
4.合营公司和甲方之间的买卖应遵守各买卖合同。上述合同中未专门涉及的问题应遵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二十七条 合同文字
1.本合同用中文和英文书就,各签署原件8份,两种文本均为正式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中英两种合同文本,每方各执2份。
2.工作文本用____文。
第二十八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或允许发出的所有通知均用____文,应亲手递交或用挂号信、电传、电报发给合同另一方或各方。
2.任何通知,凡是邮寄的,则在装有通知的信件寄出时即应视为发出;要证明信件发出,只要证明装有该通知的信封上已写上正确的地址,贴上邮票,投入邮局或者投入各自的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所控制的任何信箱。
第二十九条 附件
本合同有以下附件:
一、技术转让协议
二、职责范围
上述附件均为本合同整体的组成部分。
附件一
技术转让协议
目录
1)定义
2)协议宗旨
3)技术资料
4)技术修改和改进
5)技术资料的交付
6)培训
7)咨询
8)特殊服务
9)商标
10)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11)合同产品的制造
12)产品质量
13)支付
14)不可抗力
15)保密
16)责任
17)协议的转让和修改
18)协议期限
19)部分失效
20)未行使权利
21)协议终止的影响
22)争议的解决
23)协议文字
24)通知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议中,下列用语的定义如下:
1.“附属公司”指甲方在其中拥有直接或间接股份的所有公司,合营公司除外。
2.“散装车” 指全分解的汽车成套件或散装零部件,其中包括消耗材料和标准件(如有的话)。
3.“合同汽车”指经甲方和合营公司商定由合营公司制造的,以甲方和(或)附属公司的汽车为基础的所有汽车种类、车型和变型。
4.“合同零部件”指在中国由合营公司制造和为合营公司制造的合同汽车的所有动力总成、总成、分总成和零部件。
5.“合同产品”指合同汽车和合同零部件。
6.“契约商标”指甲方随时可能用书面规定的甲方及附属公司的商标和服务商标,以及商标名称和服务名称。
7.“工业产权”指在中国国内或国外注册,纯属甲方产权的,有关合同产品的所有专利、实用新型、注册过的外形设计和技术发明的发明者证书。
8.“专有技术”指甲方或附属公司拥有和开发的,与合同产品有关的,关于合同产品的设计、开发、制造、试验、销售和售后服务,以及管理的一整套实用的、先进的、有价值的技术资料、技能、技术和经验。所有无法用书面形式表达的知识和经验应通过本协议所规定的咨询、特殊服务和培训以及外籍职工予以传授。
9.“生产样品”指合营公司“质量保证部”按甲方技术要求对要在批量生产的机器鉴定和生产线上制造的合同产品样品进行试验,决定批准。
10.“技术工程鉴定”指甲方“研究开发部”对于在图纸上标有的合同产品进行试验,决定或确认其合格性。共23页,当前第10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11.“技术资料”指本协议中规定的,甲方拥有和开发的,与合同产品有关的,关于设计、开发、装配、制造、质量保证、管理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一切文件、图纸、图片、图表、磁带、磁盘、录像带、信息系统等。
第二条 协议宗旨
本协议宗旨是
--规定甲方的技术资料、专有技术和工业产权及契约商标使用权的转让,用以制造,销售和使用合同产品:
--规定上述转让的报酬;
第三条 技术资料
1.在本协议期限内,甲方应按以下规定在开始制造合同产品之前,及时向合营公司提供有关合同产品的制造、不断改进和售后服务以及合同零部件的采购所需的产品技术资料、工艺技术资料和售后服务技术资料。如合营公司根据本协议第四条第10款决定把产品技术部门的职责范围扩大到设计开发工作,甲方愿意向合营公司提供有关设计开发的技术资料,从而对合营公司给予支持。
2.关于本协议附件所说明的________汽油发动机/________升柴油发动机,包括适用的选用件,适用以下规定:
2.1 甲方应向合营公司提供一套下列产品技术资料:
--零件图
--图表
--装配图
--规定合同产品的制造。
--总图
--安装图
--工艺更改建议图
--毛坯图
--产品说明手册
--技术要求
--颜色组合图表
--________标准
--用于发展目的的零部件材料清单
--用于持续生产的零部件材料清单
--车型表
--鉴定试验规范
--常规试验规范
--试验设备图纸。
2.2 甲方还应在合营公司成立后的____个月内提供所具有的以下有关________的技术资料:
--试验报告
--开发说明
--计算书。
2.3.1 甲方应在实施以下程序时下断更新本条第2.1款规定的有关合同零部件的产品技术资料,并提供给合营公司:
--技术更改要求
--实施时间通知
--更改通知。
上述合同零部件已规定在合营合同附件八的两个计划内:
(1)自制件国产率发展计划
(2)外购件国产率发展计划。
2.3.2 但是,有关变速箱、后桥和等速万向节/轴的产品技术资料,在必要时才不断更新,供制造使用。
2.3.3 如果上述两个计划有所调整,则有关产品技术资料也应随之相应调整,并予提供。
2.4 甲方应转让甲方有权自由处分的甲方协作厂的产品技术资料。
2.5 在合营公司提出要求时,应向合营公司提供有关________其他变型车、发动机、部件和选用件的产品技术资料,供制造时使用。
2.6.1 甲方应向合营公司提供有关________和适用的选用件的一整套下列工艺技术资料:
--散装车装配手册
--毛坯图和技术要求
--工艺过程卡和说明
--检验卡
--适用的机器和工艺装备的调整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