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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任职报告

时间:2022-07-16 11:3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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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任职报告

第1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以下简称检查),是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按年度根据注册会计师提交的检查材料,对与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的检查。

当年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自下一年度起接受检查。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会计师的检查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对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抽查。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注册会计师关系所在省级协会的检查,认真、如实地填写《××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中的内容。每年的1月1日至1月20日,注册会计师须向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提交《基本情况表》。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直接向省级协会提交《基本情况表》:

(一)已从原事务所转出,拟加入其他事务所或正在申请设立事务所的。

(二)正在办理事务所清算的责任人。

(三)省级协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因病不能填写《基本情况表》的,可委托本事务所内的其他注册会计师代为填写,并出具相关病历或其他证实患病的材料;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可委托本地区其他注册会计师代为填写。在注册会计师签名栏,被委托人应签署本人姓名及注册会计师编号。

第七条 事务所应当认真组织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参加检查,并对注册会计师提交的《基本情况表》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

每年的1月21日至1月31日,事务所应当将以下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地省级协会:

(一)《基本情况表》;

(二)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

(三)《××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基本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汇总表》);

(四)特别事项说明,即对于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情形和已死亡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作为特别事项予以说明;

(五)本所开展检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应当对所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省级协会应当认真、及时审查事务所申报的检查材料。省级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对于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当要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视情况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对有法定注销、撤销注册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处理。

第十条 省级协会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暂缓检查:

(一)不履行会员义务且情节严重的;

(二)所在事务所在接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

(三)本人在接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不予通过检查:

(一)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三)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第十三条 每年3月31日前,省级协会应当将事务所申报的有关材料审查完毕,并在《基本情况表》及《基本情况汇总表》中签署检查意见。同时,省级协会应当认真填写《××年度撤销、注销注册人员统计表》、《××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检查情况统计表》)。

对符合任职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在其注册会计师证书上加盖“××年度任职资格检查合格”专用章,并将注册会计师证书交还其所在事务所。

对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意见栏中注明暂缓检查、不予通过的原因。

第十四条 省级协会应当在检查结果公告前,对于不予通过检查的注册会计师,根据《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有关规定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并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对于本人申请不继续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申报已死亡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并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五条 省级协会应当将符合任职资格、暂缓检查及撤销、注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注协网站以及地方协会网站或地方主要报刊予以公告。

公告时,对暂缓检查及撤销、注销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明原因;对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明为“协会代管”。

第十六条 对暂缓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待暂缓检查的事由消除后,再按以上程序进行检查。其所在事务所或省级协会应当在《基本情况表》及《基本情况汇总表》表头空白处注明“补检”字样。对检查结果,省级协会另行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截至每年6月30日,对于无故不参加检查、不履行会员义务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截至每年9月30日,对仍不参加检查、不履行会员义务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八条 事务所不为本所注册会计师申报检查的,接到注册会计师的申诉后,省级协会应当要求事务所限期申报。超过规定期限,事务所仍未申报的,省级协会应当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九条 检查工作完毕,省级协会应当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将本地区检查工作报告、《××年度撤销、注销注册人员统计表》、《检查情况统计表》报送财政部、中注协备案,并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暂缓检查人员的补检情况及表格,另行备案、抄报。

第二十一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有关检查材料应当建立档案。检查档案应保存五年。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分所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检查,适用本办法。

根据注册管理体制,事务所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分所向所在地省级协会申报检查。

分所应当及时将注册会计师接受检查的情况及检查结果向事务所报告。

第2篇

第一条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撤销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因素;

(六)妨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3篇

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申请登记、报送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可以通过送交、邮寄、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报送。

第八十四条无法提交本细则规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复印件,文件复印件应当加盖原文件发文机关或者举办单位的印章。

第4篇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规范民办教育,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中小学、民办幼儿园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文化补习的民办教育机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县教育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做好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与所举办的教育机构相应的条件;

(二)联合办学须有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有关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宗旨和目标;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师资队伍;

(三)有与培养目标相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四)有与办学相适应的教学、生活场所、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举办全日制教育机构必须自有校园、校舍,其标准不得低于同级、同类公办教育机构的标准;

(五)有相应的开办经费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个人办学应有与办学规模相当的经济条件,单位办学应有主办单位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承诺。

第七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向审核、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主要负责人以及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聘骨干教师名册和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场地、资产、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拟办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纳入县财政部门设立的民办教育财务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八)审核、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按以下程序和权限审批:

举办义务教育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向县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举办高中教育学校,由举办者向市教育主管部门申请,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县教育主管部门收到办学申请报告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填写《民办教育审批登记表》,即为正式受理。

(二)审核。由负责审核或审批的部门审核举办者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审核拟举办的教育机构是否符合教育规划和总体布局的要求。布局调整撤并的学校所在地除用于幼儿教育外,不得新办其他类型教育机构。新办的教育机构原则上设在县城,乡镇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只能设在乡镇驻地,且每乡镇至多设立一所。

(三)考察评议。由负责审核或审批的部门在审核通过后,组织有关人员根据相应设置标准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议,提出考察论证报告。

(四)审批。根据审核和考察评议的结论,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对同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县教育主管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同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向申报单位或举办者反馈有关意见。

第十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须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同意举办的文件,向县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教育机构还应依据有关规定到物价、银行等部门办理收费、建立专用账户等有关手续。

教育机构应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刻制的印章式样、收费许可证、银行专用账户等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县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和《省基本实施现代化校舍标准》的要求制定校园建设总体规划,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建议书)及建设资金到位证明等材料,由县教育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计划部门进行审批。严禁边办理相关手续边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教育机构应到县建设部门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十四条教育机构的工程项目地质勘探和设计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探和设计,同时将设计图纸报送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建设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教育机构的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按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招投标,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质监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监和监理,并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教育机构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接受县教育部门和县建设部门的全过程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教育机构的工程完工后,应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合格验收报告,并报县建设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否则县教育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招生。

第四章组织与运行

第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健全内部决策、执行、监督运行机制,实行民主管理制度。

教育机构可设立校董事会(理事会),实行校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理事会)提出并决定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的发展规划、经费筹措、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符合任职资格,并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核准后聘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党、团、工会、妇联等组织。

第十九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并签订聘任合同,所聘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和相应的任职条件。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教育机构对所聘任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建立人事、业务档案,按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工作,定期进行考核与奖惩,并办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县内教育机构的教师招聘工作,应纳入教育主管部门的正常管理。教育机构招聘教师必须与公办学校的教师调配同步进行,招聘前要向教育主管部门申报招聘方案,方案应包括招聘计划、学科、人数等项内容,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招聘广告。与县教育主管部门、县人才服务中心有协议的教育机构招聘结束后,由教育主管部门办理正常调动手续,县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关系,县财政停发被聘教师工资,保留其人事关系;无协议的民办学校,要逐步纳入正常管理轨道。严禁学期中途擅自招聘广告。应聘本县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只能在暑假期间正常应聘,如被聘用,要提前30天通知学校并做好有关交接手续,否则不予办理正常调动手续。

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

教育机构必须从起始年级开始招生,并按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的招生办法,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招生。民办小学、初中招生在公办学校划片招生前完成,高中招生与公办高中同时进行。招生结束后,新生花名册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新生入学后要及时办理学籍,教育机构要按规定编制学籍号和学生名册,填写学籍证和学生登记表,并在规定时间内到县教育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教育机构不能招收已在籍的学生,如有学生自愿到教育机构就读,视为借读。

教育机构招收的高一学生必须是当年参加中考并符合招收条件的学生。

教育机构学生到公办学校就读的,视为借读,学生名册报县教育部门审批备案。

加强学籍管理,严格控制流生,流生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必须根据培养目标,严格执行教育主管部门颁布或认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不得任意缩减课时,不得取消必要的实验实习环节,并应建立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定期开展检查、考核、评比和教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三条教育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严格学生学籍管理。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生修业期满,各科成绩合格,由教育机构按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如实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科成绩,根据学生表现和有关规定实施奖励或处罚。

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切实搞好学校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招收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传授文艺、体育、书画等技艺的,应当同时保证他们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五章财产与财务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要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和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务人员。教育机构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财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先报县物价部门审批,再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教育机构必须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所收费用纳入财政部门民办教育财务专户管理,其经费流向要接受财政、教育部门监督管理。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费用。

教育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教育储备金。

教育机构提高收费标准,应报县物价部门审批,再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学生退学,教育机构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学费。学习期限已超过规定学习期限三分之二的,不予退费;被勒令退学和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不予退费;教育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财务预算,应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立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和日常公用经费开支标准,确保办学质量和教育机构发展所需的办学经费。

教育机构的财务预算须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教育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县教育主管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责成举办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条实行寄宿制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学生入学前,与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就学生人身安全、保健等问题签订合同。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或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教育机构已与县教育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与国家举办的同类别、同层次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一条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就学期间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类别、同层次教育机构的学生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对在民办教育发展过程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县教育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三条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层次,应按相应的程序,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办学场所、增设专业、调整办学规模应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县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变更情况换发《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教育机构合并,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合作办学等事项,由举办者按设置审批程序提出申请,按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教育机构因故不能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应申请停办。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因资金不足或其它原因,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申请停办、解散,须提前2个月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提出的申请报告(联合办学的由各方共同提出);

(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计划安排;

(四)教育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教育机构停办、解散,须由县教育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并在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原举办者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及各项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经批准合并、停办、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教育机构,自接到批准文件起15日内,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算。财产清算后,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费用、所欠教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然后偿还其它债务。剩余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被合并或停办、解散以及被依法撤销的教育机构,自接到有关文件起60日内到县教育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其《办学许可证》和印鉴交由县教育主管部门封存。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将教育机构上报的善后处理工作情况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教育主管部门对教育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和规定的行为,实施以下监督与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或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配合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经批准擅自更改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或未经核准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由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擅自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的由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撤销。

(三)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广告(简章)或以虚假广告进行欺骗的,由县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五)教育机构滥发毕(结)业证书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教育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协同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5篇

第一条为保护村镇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村镇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村镇银行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村镇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村镇银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村镇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村镇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村镇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村镇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村镇银行不得发放异地贷款。

第六条村镇银行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村镇银行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设立村镇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且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性缴足;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村镇银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第十条设立村镇银行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筹建村镇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工作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六)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境内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交其注册地监管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村镇银行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村镇银行申请开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村镇银行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村镇银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十四条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核准。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村镇银行的筹建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村镇银行达到开业条件的,其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村镇银行可根据农村金融服务和业务发展需要,在县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拨付营运资金额度及比例的限制。

第十七条村镇银行设立分支机构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村镇银行分支机构的筹建方案,应事前报监管办事处备案。未设监管办事处的,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村镇银行在分支机构筹建方案备案后即可开展筹建工作。

村镇银行分支机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村镇银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通过所在地银监局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并在任职前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十九条经核准开业的村镇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决定机关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

第二十条村镇银行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境内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8%,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要合规和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村镇银行须事先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第二十四条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村镇银行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任何单位或个人持有村镇银行股本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前报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村镇银行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村镇银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村镇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二十八条村镇银行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村镇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村镇银行董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九条村镇银行的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第四章公司治理

第三十条村镇银行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一条村镇银行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灵活的组织机构。

村镇银行可只设立董事会,行使决策和监督职能;也可不设董事会,由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相关职责。

第三十二条村镇银行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村镇银行设行长1名,根据需要设副行长1至3名。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可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兼任行长。

村镇银行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行长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四条村镇银行可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村镇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村镇银行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村镇银行章程,致使村镇银行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长、副行长违反法律、法规或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作出决策,致使村镇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村镇银行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可不设专业委员会,并视决策复杂程度和风险高低程度,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决策或直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策。

第三十七条村镇银行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与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企业文化。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村镇银行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从事同业拆借;

(六)从事银行卡业务;

(七)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八)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

(九)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村镇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业务。

有条件的村镇银行要在农村地区设置ATM机,并根据农户、农村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向其发行银行卡。

对部分地域面积大、居住人口少的村、镇,村镇银行可通过采取流动服务等形式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村镇银行在缴足存款准备金后,其可用资金应全部用于当地农村经济建设。村镇银行发放贷款应首先充分满足县域内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已满足当地农村资金需求的,其富余资金可投放当地其他产业、购买涉农债券或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

第四十条村镇银行应建立适合自身业务发展的授信工作机制,合理确定不同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以内,村镇银行可以采取一次授信、分次使用、循环放贷的方式发放贷款。

第四十一条村镇银行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村镇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

第四十二条村镇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及时冲销坏账,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8%,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四十三条村镇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四十四条村镇银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村镇银行应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提交其权力机构审议。

有条件的村镇银行,可引入外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村镇银行应按规定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村镇银行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年度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村镇银行开展业务,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村镇银行业务发展和当地客户的金融服务需求,结合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结果,依法审批村镇银行的业务范围和新增业务种类。

第四十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村镇银行的审慎经营规则,并对村镇银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商业银行监管内部评级指引》的有关规定,制定对村镇银行的评级办法,并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差别监管。

第五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村镇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资产率低于5%的,适当减少现场检查的频率和范围,支持其稳健发展;

(二)对资本充足率高于4%但低于8%的,要督促其制订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限期提高资本充足率,并加大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力度,适时采取限制其资产增长速度、固定资产购置、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增设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等措施;

(三)对限期内资本充足率降至4%、不良资产率高于15%的,可适时采取责令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进行纠正;

(四)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及2%以下的,应适时接管、撤销或破产。

第五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对村镇银行支农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村镇银行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村镇银行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村镇银行违反本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五十四条村镇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村镇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六条村镇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五十七条村镇银行的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村镇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区、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及县以下地区。

第六十条本规定所称境内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所列金融机构。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6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7篇

第一条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满足中低收入人群融资需求,引导、规范和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市辖区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出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作为*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对象及开展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银监局、市工商局、公安局、贸工局建立联合工作小组,按照稳妥审慎、择优限量的原则,共同配合推进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

第二章准入资格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注册资本要求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三)有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企业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金融类相关工作5年以上,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学历。

(二)拟任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从事经济、金融类相关工作3年以上,有大学专科以上(含)学历。

第七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取消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而期限未满的。

(五)不符合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由主发起人组织发起设立。主发起人应为依法在*注册的法人企业,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二)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15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3年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购置固定住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收入状况良好,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二)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合法设立且出资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或犯罪记录;近三年的财务状况良好,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十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时,主发起人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三章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市场需求和预测分析、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金、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公司资信状况、经审计的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明、个人收入及诚信情况)等。

(二)出资人协议书和承诺书,内容包括:各出资人关于共同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书和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和章程、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承诺书。

(三)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及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公司章程草案。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市工商局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七)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市金融办出具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凭市金融办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涉及境外(含港澳台)出资人的小额贷款公司,需凭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市贸工局办理相关外商投资许可手续后,方可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并开业。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和*银监局报送相关开业资料;此外,还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在客户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营业网点,经市金融办核准,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需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开展未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和*银监局,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重点面向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创业者提供信贷服务。小额贷款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帐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以下关系人发放贷款: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核心工作人员。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自身或委托其他机构开展贷款催收、宣传推广等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四条市金融办牵头组织确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协同监管机制。其中,市金融办主要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认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工商局主要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和贷款利率的动态监测,对洗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银监局主要负责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非法行为;市公安局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必要的资格认定工作和查实、打击各种金融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市金融办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银监局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等,并定期向公司股东、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捐赠机构披露上述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定期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经查实后由市金融办取消业务许可资格:

(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

(二)自领取营业执照并开业后,年度贷款发放余额未达到公司资本净额5%的。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以下违法违规活动的,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责令整顿或取消业务许可资格、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开展业务的。

(三)进行欺诈、虚假宣传或使用违法违规手段进行贷款催收的。

(四)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数据等资料或提供虚假报表、数据等资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任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机构或网点,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有关部门查实后,予以责令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确立行业自律规范,协助有关部门指导和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市场的发展;同时,建立合理的投诉举报渠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协助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同时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小额信贷业务的宣传力度,为其创造良好的业务拓展环境和舆论氛围。

第六章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经市金融办核准:

(一)变更主发起人或主要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

(二)公司合并或分立。

(三)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经市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或注册地址。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六)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8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公证员的配备数量,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确定。公证员配备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和核定,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条公证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员任职条件

第七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

(一)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公证员任职程序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下达的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报请司法部予以任命、免职或者经核准变更执业机构的公证员,应当在收到任免决定或者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对决定予以任命或者免职的公证员,应当定期在全国性报刊上予以公告,并定期编制全国公证员名录。

第四章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公证员执业证书是公证员履行法定任职程序后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十九条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免职的,应当收缴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五章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公证员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保障其在任职期间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组织开展的职业培训。公证员每年参加职业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开展公证员职业培训的规划和方案,公证协会按年度制定具体实施计划,负责组织实施。

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公证员跨地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变更后的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移交该公证员的执业档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第9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第三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第四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股或主导地位。

第五条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六条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及质押合同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已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变更的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股权变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第九条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

(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三)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七)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由于本规定和二条(三)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应符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专项规定,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投资者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

第十二条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业除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审批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获得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第十五条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的,守约方投资者有权单方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守约方投资者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

如有新投资者参股,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新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章程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企业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签署的意见;

(二)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

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须向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审批机关自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发出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通知。

第十八条企业应自变更或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按照本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企业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报送审批机关的有关文件、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制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登记的,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企业新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新董事会决议。

因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而使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按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10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活动,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类房地产评估,以及因转让、抵押、房屋征收、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评估。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房地产估价机构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七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人员注册、信用档案管理等信息关联共享。

第二章 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质许可条件,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资质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自然人出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

第十条 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3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二)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取得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三)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2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1.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四)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

(七)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

(九)随机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供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材料。

新设立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抽查,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设区的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直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地产估价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房地产估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3年。

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房地产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但应当符合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注销后,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估价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章 估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房屋征收、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估价对象;

(四)估价目的;

(五)价值时点;

(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2019年。保管期限届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尚未结束的,应当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本机构的房地产估价师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被撤销、撤回,或者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信息。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9日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的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束为止。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本机构的房地产估价师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被撤销、撤回,或者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信息。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11篇

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三农和小企业及个体经营者的合理资金需求,推进县域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xx]2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觉遵守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陕西省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试点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办公室由人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省工商局等部门组成,负责审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省金融办是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试点初期,做好以相关政策和风险防范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工作。人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省工商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的县级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在试点期间,县域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数量严格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执行。

县级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民银行、银行监管等职能部门跟踪监管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为小额贷款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有2名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应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

(三)小额贷款公司要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变更应到当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四)拟任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两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并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人首先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被列入考察对象后,在县级政府指导下,拟定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出资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主要部门负责人简历。

(二)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书。

(三)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要承诺自觉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股东名册等。股东名册内容应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并附法人股东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五)经出资人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草案。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级审核会议前提供)。

(七)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八)拟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九)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初审把关,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书。

(二)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范围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第八条所要求的材料)。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报方案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设区市政府复审后,上报省金融办审定。省定扩权县(市)直接报送省金融办,同时抄报所在设区市政府。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持省金融办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核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通过省金融办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经省金融办批准后方可任职。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当地公安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备案。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在省金融办指定的银行足额存入注册资本金,并由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选择陕西省内一家银行业机构作为合作方,签署合作协议,报省金融办备案。小额贷款公司正式挂牌开业前一周,将注册资金的三分之二从验资账户转入合作方银行,剩余资金待小额贷款公司正常开展业务后再转入合作方银行。

第十三条 对于注册资本金达8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且连续两年盈利、净资产收益率大于5%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在注册地以外的市、县开设分支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未经批准不得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外发放小额贷款。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组成实行主出资人制度。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省内民营骨干企业,净资产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资产负债率50%以下、近三年连续盈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此外,主出资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资金实力。

第十六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5%。其余单个出资人出资不得低于200万元。鼓励小额贷款公司持股比例相对分散。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成立后,如需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经所在地县政府初审后,报当地市政府复审,省金融办备案后,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可实施。增资后主出资人、其余出资人的持股比例仍要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新增单个股东的出资必须为货币资金,出资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两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出资人发生变化的、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经所在地县政府初审,报当地设区市政府复审,省金融办备案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可实施。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对内或对外集资。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省内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应给与积极支持。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合作方银行开立账户,存入的货币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小额贷款,其他资产类业务、表外业务必须经省金融办核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当地派出机构备案,并要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制定稳健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要依照有关程序对贷款项目进行自主评估和独立决策,有权拒绝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为具体项目提供贷款的指令。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加强对贷款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加强对贷款项目的跟踪,完善对贷款企业或个人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强化内部监控,防范道德风险,保证合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应有不低于70%的资金用于支持三农经济发展。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投向要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以短期小额贷款为主。单笔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1%。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合作方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合作方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须于每季第一周内将上季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贷款明细表、贷款发放情况汇总表、贷款五级分类表等报送省金融办,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规定程序接入信贷征信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并在信贷业务审批和管理中查询借款人的信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政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由省金融办牵头,会同省工商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八条 省金融办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负责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导各级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各级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认定非法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行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和查处高利贷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好准入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验,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负责组织查处,构成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省金融办的批准文件同时作废,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金融办牵头,会同省工商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有权采取警告、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一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委托依法设立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是否保留试点资格的依据。

第六章 机构终止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解散。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期限由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小额贷款公司成立条件1.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2.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3.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4.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2],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7000万元。主发起人原则上净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三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1440万元以上。主发起人持股原则上不超过20%,其他单个股东和关联股东持有的股份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

5.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6.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7.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12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进行供热经营和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四条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所在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给供热企业《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在发文公布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及供热企业基础资料(电子版)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注册。

(二)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转供热企业与热源单位必须以合同形式确定供热量。

(三)有项目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省级审批发证的供热企业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市级审批发证的供热企业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八)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

第七条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申请表(文字版一式3份,电子版1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资报告;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书和任职文件;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聘任文件(原件)。

(三)热源配置情况的文字材料。外购热源的提供供用热合同(原件)。

(四)项目建设审批文件:城市规划许可文件,施工许可证、压力容器合格证,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验收资料(原件)。

(五)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抢修抢险队伍人员名单和设备台帐(文本,加盖单位公章)。

(六)企业章程、服务规范、服务承诺(文本,加盖单位公章)。

(七)供热服务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及向社会公开情况(文本,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辖区内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初审决定;设区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批决定;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区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设区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或者核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供热经营许可证》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供热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供热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供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按照审批程序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供热企业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再符合《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条件或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及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或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责令供热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供热企业停业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已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企业进行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不应对供热服务造成不利影响。

供热经营企业完成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供热经营许可证》作废,并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已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经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供热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供热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供热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供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对供热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并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接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发整改通知书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注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进行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等,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展供热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