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4 11:00:4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诉讼保险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接近正义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诉讼领域兴起的一股潮流,至今仍方兴未艾。针对不少公民因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被阻挡于法院大门之外的现状,现代各国设立了各种援助制度,诉讼保险制度(legalexpensesinsurance)即为其中之一。那么,我国是否能够并且应当移植该项制度呢?若然,具体制度又该如何设计?本文拟对此作一研究,以求教于同行。
一、诉讼保险制度概述
诉讼保险是指投保人事先购买确定的诉讼险种,当其就承保范围内的事项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诉讼费用的一项保险法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其雏形是1897年成立的“医疗纠纷基金”(SouMédical),该组织要求其成员每天认捐一个“苏”(Sou,法国辅币名,相当于1/20法郎),而认捐“苏“的行为相当于今天的购买诉讼保险行为,凡认捐的成员都可在日后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通过组织的力量获得法律帮助和经济援助。1917年法国鲁曼地区出现的“汽车运动保卫制度”(DéfenceAutomobileSportive)即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保险制度诞生的标志。随后,德国也设立了“德国汽车保险制度”(DeutscherAutomobileSchutz),并将诉讼保险的范围逐步拓展到其他财产性民事纠纷领域。到目前为止,欧洲各国普遍建立了诉讼保险制度,并在巴黎设立了欧洲保险委员会,其成员国包括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丹麦、意大利、英国等。
诉讼保险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独式(Stand-alones),是指与其他保险类别没有联系而独立存在的诉讼保险;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险别上附加的诉讼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和机动车诉讼;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合作开办的诉讼保险。
诉讼保险的保险范围通常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并以后者居多。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合作风险(riskofcooperativeagreement)和异议风险(riskofdisagreement)。在合作风险中,诉讼风险主要是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在其承保范围内,将来可能发生的理赔金额是能够预测的,但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都很难预测,其原因在于,投保异议风险的案件在发生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例如,人们无法预测交通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也很难预测为此进行民事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用。正是由于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散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发展根本动因。
诉讼保险是一种将诉讼风险进行社会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适用对象是介于富人与穷人之间的中产阶层。有学者认为,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诉讼保险的被保险人提讼的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诉讼保险具有促进潜在权利显现化、形式权利实质化,进而实现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诉讼保险还具有副位功能,即通过向当事人介绍律师以及扩大有诉讼经济能力人的范围,以普及法律服务,进而促使律师业务更趋于合理化。
二、我国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的分析
(一)经济分析。保险学中的风险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其构成要素有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三者的关系是:风险因素(如火灾隐患)的客观存在导致了风险事故(如火灾)的产生,风险事故的产生引起了风险损失(如财产毁损),风险则为三者的共同作用结果。面对诉讼风险,我们可以作如下解释:人们进行经济交往必然产生利益冲突,冲突的客观存在必然导致发生民事诉讼,诉讼费用作为一种经济损失随之产生。由此可见,诉讼费用风险在构成上完全具备可保风险的基本要素,从而对诉讼费用予以保险是可能的。
有风险就要进行管理。诉讼费用具有可保性并不意味着非保险诉讼费用风险就无法进行管理,这里还有一个最优选择问题。常见的风险管理方法有控制型(如回避、预防等)和财务型(如自留、转移等)两种,保险属于财务型手段。每一种风险管理手段均有其适用范围:当损失程度高但损失频率低时,可选用风险回避;当损失程度低且损失频率也低时,可选择风险自留和损失预防;当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都高时,就应选用风险转移和损失抑制了,此时,保险为最佳选择。
(二)法律分析。就诉讼费用导致的“权利贫困化”,学者们设想了各种解决方案,有的主张取消审判费用,完全由国家财政负担,是为取消主义;有的主张由国家对确有经济困难的人员实行司法救助,减免其审判费用,此为减免主义;还有的主张实行法律援助,减免当事人的律师费用。
先就取消主义来说,其理论基础是:解决纠纷、保护私权是国家的责任,现代国家又都是租税国家,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但是,制度构建往往是相关制度原理相互竞争的产物。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而言,还应当考虑国家财政负担、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原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以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等因素。就此,学者们多持受益者负担原则,即审判制度的维持不是完全依靠一般的公共税收,实行公共负担原则,而是要求当事人也负担一部分。由此可见,取消主义不可行。
再就减免主义而言,司法救助是对审判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调整,将本应由当事人负担的部分费用转由国家暂时或最终负担。但从上文可知,这种转移是有限度的。因此,减免主义亦有其局限性。
现代各国多将法律援助定位为国家责任,由此出发,法律援助只能是有限的。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援助只能适用于我国公民,团体组织不能申请,但现实生活中并不乏经济困难而又亟需法律救济的团体组织。其次,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才能获得法律援助。最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制约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例如,虽然从理念上说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具体的制度构建和实践都抹上了浓厚的行政色彩,出现了强调国家利益和国家政策而忽视当事人权利的总体趋势,隔断了法律援助与保障当事人权利之间内在的固有的联系。因此,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其不足。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属于国家对公民实施的“他律性援助”,并且其主要适用于经济困难群体,中产者是被排除在外的,于是就可能导致中产者虽难以支付诉讼费用,但却无法获得援助,而成为真正的“权利贫困者”。而受制于国家财力等因素,诉讼免费主义也行不通。因此,有必要探索一种既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又具有广泛适用面的新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制度,它具有以商业活动为基础来达到公共目的的复合性格,为促进公益性调整与私益性调整相互结合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切入口。
(三)其他条件分析。根据西方的实践经验,诉讼保险制度能否获得成功,主要取决于三个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在接受当事人投保前,应当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数额进行准确预测;二是存在一定的保险市场份额和一定数量的保险公司;三是有一批符合资质的诉讼保险法律专家。先就条件一来说,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审判费用是较容易预测的。律师费用虽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随着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陆续出台律师收费指导性规定,并要求律师履行收费告知义务,目前律师费用大体上是可以预测的,现实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纠纷,主要是律师未能善尽职责或未能履行费用告知义务所致。因此,诉讼费用是可以预测的。再就条件二而言,虽然我国至今还没有诉讼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保险制度还缺乏法律支持;法律界和保险界对诉讼保险的学理研究也不够;许多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还不强,但是,这并不会妨碍诉讼保险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恰恰相反,法律规范和理论建树往往是在实践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以后才出现的。认为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不强可能影响诉讼保险市场的成长,则更是没有道理。目前,在沿海发达地区,尽管法官们普遍超负荷工作,案件积压仍较为严重,即使是在内地,案件也不在少数。传统无讼价值观对公民诉讼意识的影响并不像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大,许多人在权利受到侵犯之后没有诉诸法院,往往是在利益权衡——尤其是对因司法腐败等因素可能导致司法救济低效甚至无效予以考虑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至于诉讼保险还要求具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资质条件的法律专家,这个问题的解决应该也是不难的,现有法律从业人员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就能胜任。
三、建构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模式之选择
国外的诉讼保险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市场模式。即公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自由决定购买何类险种,并且可以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服务费用的额度范围内自由选择律师,保险公司则根据事先商定的法律服务明细表约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二为政府指导模式。其最大特点是由政府确定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险种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以及市场化程度等均须经政府许可或确定。该模式主要适用于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如劳动保护诉讼等。三是利益协同模式。其最大特点是将全面成功报酬制与保险制度有机结合起来,以促进律师业和保险业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之后便取得了向律师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诉讼保险制度依靠预收的保险费和律师业务的恢复额两部分资金进行运营。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市场模式虽然具有保险关系各方权利义务明确的优点,但可能发生“市场失灵”现象;政府指导模式虽然能够发挥政府调整市场的作用,但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至于利益协同模式,虽然可以提高各方的积极性,但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和律师过于追求商业利益从而损及接近正义目标的达成。本着扬长避短的原则,笔者以为,应当区别不同险种而采用不同的模式:对于非公益性的诉讼,可以采取市场化模式和利益协同模式;对于公益性较强的劳动保护和医疗诉讼等,可以考虑采取政府指导模式;而对于环境侵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主体众多但利益分散的诉讼,可以采用利益协同模式。
(二)具体制度设计
1.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总体而言,诉讼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审判费用、当事人费用和人费用。但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费用、因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而额外增加的费用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的诉讼费用除外。
2.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分别不同险种,根据各类险别的风险大小和损失率高低来确定,然后采用表定法综合每一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对基本费率进行修正。为了减少管理费用,在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可以采取经验法,依据最近三年的平均保险费确定当年的保险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M=(A-E)C/E
在上述公式中,A代表最近三年的平均损失,E代表适用的预期损失,C代表依据经验确定的可靠系数,M代表修正系数。
3.赔偿限额和免赔额。诉讼保险的承保对象为诉讼费用,其数额大小往往很难准确预测。因此,诉讼保险没有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确定保险人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即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及每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相结合。由于诉讼保险的保险标的一般较小,故而一般不宜对作为起赔点的免赔额进行规定。大型企业间的诉讼保险除外。
(三)法律规制措施
由于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诉讼保险致使诉讼费用的预防和惩罚功能相对减弱。因此,便可能发生当事人滥权的现象,如缺乏准备、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和解率下降以及上诉率升高等。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规范。措施之一是由保险公司聘请法律专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评估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以决定是否或提出多大的诉讼请求额等。措施之二是由保险公司对当事人的进行诉前审查,但审查标准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是没有依据,均应允许其提讼。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提供法律咨询和诉前审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对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不服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师对拒付理由进行调查直至提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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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专利保险 知识产权 维权意识
一、专利保险提出的背景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知识产权早已成为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从近年来频繁发生的专利诉讼来看,由于专利侵权的诉讼主体广泛、技术难以判断、取证举证难、侵权形式多样、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法律关系复杂等因素,使得专利诉讼的维权难度大、周期长,并且在维权的过程往往中产生许多费用,如诉讼费、为获取证据而产生的调查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从而导致诉讼成本高,加大了企业法律风险,使得大量中小企业难以充分维护自己的权利,加剧“权利贫困”的现象。并且,即使企业有能力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其仍有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关乎专利利益的企业自然有规避风险的需求,而专利保险恰恰可以解决这些问题,为专利维权保驾护航。
二、专利保险的概念与作用
(一)专利保险的概念
专利保险(Patentinsurance),又称为专利侵权保险,是指投保人以授权专利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为专利维权而支出的调查费用进行赔偿。豍即投保人按照保险协议缴纳保险费,在专利研发、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与转让、专利使用、专利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生保险协议中约定的专利风险事故,则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服务。
专利保险可归为诉讼保险。诉讼保险(Legal Expense Insurance)起源于19世纪的法国,是指投保人购买特定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制度。
(二)专利保险的作用
专利保险是接近正义的有效途径之一.法律致力于维护公平正义,依靠法律维权是国家赋予每一个公民的平等权利。和法律援助制度一样,专利保险有助于公民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避免“权利贫困”的现象加剧,有利于减少国家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弥补法律救济资源的不足。
专利保险能够有效地防范及化解法律风险.有风险就由保险,保险本就是为降低风险产生的损失而生。专利保险的优势在于:事前预防将风险降至最小,可确保企业的持续发展,不至于受到大的商业利益冲击,这对于确保中小企业的稳定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专利保险具有分散危险功能,把集中在某一企业的因偶发的专利侵权行为所致的经济损失,通过直接摊派或收取保险费的办法平均分摊给所有被保险人。专利保险还具备补偿损失的基本功能,把集中起来的保险费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专利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专利保险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进行社会分化,使中小企业通过风险社会化而摆脱沉重的诉讼费用负担。
三、我国专利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专利维权意识及诉讼意识不足
中国古代以大同社会为最高境界,追求无刑无诉,排斥纷争,处处体现德主刑辅的政策,造成普通民众至今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厌诉、鄙诉”。这种思想根源导致企业在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疏于维护自身知识产权,甚至在发现专利侵权时,双方也多主张“私了”或是自认倒霉这一类“大事化小”的解决办法。
而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赋予的权利仅意味着公民享有某项权利的可能,而要将这种权利转变成现实的权利,诉讼程序就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现实保障。而专利维权表现出非诉性特点,无疑成为发展专利保险制度的最大障碍。既不崇尚诉讼维权,那么又有谁会为了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购买保险呢?
(二)专利保险的推行本身具有风险
除却保险标的即专利权的侵权事宜发生,专利保险的推行还具有如下风险:
首先,对于保险人而言,专利保险在投保人转嫁专利侵权诉讼风险与成本的同时,往往导致其降低注意程度,疏于防范侵权事件的发生。如此一来,就势必会加重保险人的损失。其次,一旦侵权发生,就必然会增加诉讼概率,这主要是由于投保人“反正打官司的钱都是保险公司出的,不打白不打”的心理作用,导致社会总体诉讼成本增加,甚至造成滥诉,社会法律资源浪费。在现实的法律适用中也没有无相关制度,以有效排除恶意投保和滥诉。最后,对于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市场体系不够发达,投保本身也存在有风险。
(三)保险费用及保险金额难以确定
保险费用、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存在十分紧密的联系:保险费用取决于保险金额,而保险金额又最终由保险价值确定。由于专利保险标的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缺乏评估标准,专利权的价值往往难以准确评估,除此之外,律师费的不确定性也会造成保险金额的不确定。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很好的解决,甚至会引发新一轮的保险合同纠纷。
一个新的风险出现后,需要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供给,然而保险经营者必须对各种风险的性质、特点、出险概率、出险损失率以及对这种风险的防灾防损的知识和技术有较为全面的了解,从而才可能对这种风险的提供保险供给。因此,从事保险业的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以及数量都制约着专利保险的发展。
(四)专利保险作为新险种,公众知悉度不高
专利保险制度的成功运作不仅仅依赖体系完备的保险市场,还取决于公众对专利保险的广泛认同。
专利保险的概念最早由知识产权最为发达的美国提出并且实现豑,英国、日本等国在后来在企业界的要求下也相继推出专利保险。在我国,专利保险起步较晚。直到2010年底,才推出了我国首款专利保险产品——“专利侵权调查费用保险”,开创了我国专利保险事业的先河。专利保险作为新生事物,由于大众对其尚缺乏了解而导致需求较小。在如今的信息时代,“酒香不怕巷子深”早已不再适用。专利保险是否能够良好的发展并步入行业“成长”阶段,加大宣传力度,开拓市场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四、完善建议
(一)加大研究及宣传力度,开拓市场
要想进一步发展专利保险制度,首先应该加大对专利保险制度的研究力度。其次,基于公众对专利保险的认识普遍不足的问题,最重要的就是让专利保险进入大家视野之中。保险公司应该加大专利保险的宣传力度,让公众了解专利保险制度的价值所在,明确专利保险制度在当今知识经济的优势及作用,同时更加了解专利保险的运作机制,如前期的投保条件、中期的专利权管理和监督以至后期发生专利侵权事件后的维权等,只有让公众更加了解专利保险,才能够促进专利保险的发展。并通过运用多样的市场营销策略和营销手段,不断地致力于推进专利保险进入市场、在市场中发展,甚至最终促进市场的发展。
(二)完善专利价值与风险评估
如前所述,专利价值和风险难以评估制约着专利保险的发展。完善专利价值与风险评估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一是培养专利价值评估专业人才,深入研究、借鉴西方理论和方法;二是改善现有的专利价值与风险评估机制,做到随时变化随时更改;三是加大专利价值与风险监督,达到动态监督的目标;四是保险公司可以同投保人一起进行专利价值和风险管理,协同合作,尽量避免专利价值减少以及风险加大的情况发生。
(三)将专利保险和专利仲裁机制有效结合
我国目前的专利权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行政解决及司法诉讼解决机制。从现实的情况来看,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随着专利权纠纷的发展和变化已无法发挥应有的价值,其弊端愈发明显:现行的行政解决专利权纠纷机制由于其过分强调效率,而往往忽视了专利权的本质,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应当是自主、平等且独立的,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对专利权进行过度不合理的干涉有悖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而司法诉讼程序,由于我国传统的朴素法律观念和现实的影响,民众多把它当做最后不得已的救济手段,其复杂、冗长的程序,与行政解决机制不遑相让,“时间就是金钱”,对于商业活动而言,效率就是财富,而诉讼程序中对侵权事宜的认定耗时长,并且,审判公开原则也会打破专利技术的保密性,这些缺陷无疑会使得权利人蒙受损失。同时,我国现行的解决专利纠纷机制存在职能分工不明确的问题,出现各职能部门相互推诿扯皮或是重复监管的现象,导致效率低下、资源浪费、案件积压。
而专利仲裁机制兼具以上两种专利纠纷解决机制的优点,有具有其内在优势,如高效快捷、亲和人本、忠于事实等。
(四)建立“诉前审查“制度,以避免滥诉
针对滥诉的问题,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加大审查力度,做到实质审查,以最大程度的降低道德风险。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可以通过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诉前审查”条款来解决,“诉前审查”即在专利保险合同中规定一定的诉讼发生的条件,例如当胜诉几率高于一定比率时,保险人才能够支持进行诉讼,若不满足此条件而被保险人执意发起诉讼时,保险人可拒绝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制定严格的“诉前审查”条款不仅可以减少滥诉产生,并且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防止保险合同纠纷。
五、结语
关键词: 医疗责任保险; 价值; 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 F84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7-0159-02
严峻的医患矛盾和医疗职业风险已威胁医疗秩序正常运行,而医生采取的医疗防御性措施最终也会伤害患者的利益。因此,需要一种有效转移风险工具来化解医、患矛盾,保障其合法权益。保险制度具有的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特点刚好与这种需求相适应,医疗责任保险就是在这种背景下所做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指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范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造成医疗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1]医疗责任保险是一种职业保险,它与人身财产保险主要区别在于:人身财产保险制度是直接为了被保险人自己利益,而医疗责任制度的保险利益最终由第三人获得,而不是由医方自己获得。自20世纪20年代产生以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在欧美发达国家得到了普遍地发展,几乎所有的开业医生都必须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否则就不能或不敢开业。我国自1999年在云南、北京、深圳等地试点以来,碰到了不少困难和阻力。但在我国实施医疗责任保险,已经势不可挡。
一、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之化解医疗职业风险价值
一个权利意识复苏和人权观念加强的时代,必然是一个诉讼时代和对医生较少宽容的时代。[2]虽然随着医学的进步,疾病康复率和手术的成功率都比以前有很大的提高,但医疗职业风险却在加大,这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医疗行为的特殊性、疾病的复杂性及人类认识的局限,使医疗职业必然成为高风险行业之一。另一方面人的生命健康无疑是最重要的,人们对医疗过失的容忍度极低,有些科室如产科人们根本不能接受任何的过失和意外,这更加剧了风险程度。随着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先后出台,扩大了医疗事故范围、提高了赔偿标准并制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使医方感到了更大的压力。
但比起客观原因引起的职业风险,我国医务人员面临最严重的职业伤害莫过于医患纠纷所带来的精神、心理甚至是身体上的伤害。2005年,中国医师协会对全国270家医院调查结果显示:73.3%的医院出现过打伤、辱骂医务人员的现象,59.36%的院长受到威胁或围攻,72%的医务人员因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而想该行。[3]可见在当今紧张的医患关系氛围中,医务人员不仅面临着职业的高风险,更要面临着医患纠纷的潜在伤害。
危机和机遇常常相伴而生。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最初创立的目的就是化解、分散风险。我国引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时间还不长,参保的医院也并不多,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医疗方面的支出不断攀升,医疗纠纷的索赔额和索赔率都有上升的趋势。正是医疗职业危害和风险的存在和不断加大,需要一种有效转移风险的工具来化解医、患矛盾,保障双方合法的权益。因此,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存在着巨大的潜力。关键是设计一套符合我国当前医疗市场需要的医疗责任保险机制,在化解医疗风险和帮助解决医疗纠纷方面确实能起到实效,而不是对西方的照搬照抄。
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之实现公正处理医疗纠纷价值
当前我国医疗纠纷发生后,通常有三种解决途径:医患协商,医疗行政部门出面调节、进行司法诉讼。前二者没有强制力,后者具有强制力,但这三种途径医方都似乎占主导地位,特别是诉讼程序中的最具影响力的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不够,常常让人觉得“即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医患矛盾产生的一个重要的根源之一就是人们认为医疗纠纷不能得到公正的解决,理性往往得不到公正。结果是一旦发生纠纷,就采取非理性的手段如围堵医院、在医院设灵堂、破坏医院设施甚至殴打医务人员,而医方为息事宁人,常常满足患方的要求。这种现象具有示范效应,甚至有人建议患方花钱请律师不如花钱请“医闹”,这成为我国医疗行业的一个“怪象”。
为了实现医疗纠纷的能令人信服的解决,需要建立一个综合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它既能及时地补偿患者的损失,又能有效地减少医患关系之间摩擦,有利于缓和紧张的医患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在这个体系中,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首先,保险公司作为医患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介入解决医疗纠纷,避开了医、患双方直接接触;其次,保险公司作为直接赔付人,能有助于医疗鉴定机构独立性,避免“运动员和裁判员”集于一身的现象,保证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令人信服。再者,随着现代法律将患者界定为“弱势群体”并加大对其保护,扩大了赔偿范围和标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化解高额索赔和赔偿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保证了患者能得到相应赔偿。最后,与以往解决纠纷手段相比,医疗保险制度更加简便、快捷,北京市2008年医疗责任保险的理赔结案率始终保持在60%以上,平均结案时间为36天,最短仅为3.5小时;山西省2009年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以来,截至8月底,共受理医疗纠纷案件169起,医疗责任保险机制已经调解成功144起;江苏省调处医患纠纷2651起,调处成功并结案2198起,调处成功率也达到82.91%。[4]
三、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价值
医生有两只眼,一只是关怀、慈爱的,一只是警惕防止自己被诉讼危险。特别是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给医务人员带来前所未有的压力。过高的医疗风险和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是医务人员采取保护性的医疗措施,在疑难杂症面前极为保守,防御性医疗手段增加如病人在任何诊疗手段之前都要签署一大堆的同意书,一个能凭经验确诊的疾病要做很多化验检查等等。
医疗职业的高风险得不到有效的化解,医务人员在医疗创新方面就会畏手畏尾,实施诊疗手段时也会面临巨大的压力,这种情况长期发展下去是不利于医学的发展和进步,最终会伤害患者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引入医疗责任保险后,实现医疗职业风险的分散,可以转嫁医院和医护人员的从业风险,缓解了医务人员面临的巨大压力,改善了医务人员的职业环境。引入医疗责任险后,医生不用因为害怕发生医疗事故而整天战战兢兢,不需要再担心随时会上法院而拒绝进行具有风险的治疗或尝试新的治疗方法,避免出现“手术越做越小”的现象,促进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从而推动整个医疗事业的进步。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可以督促医院进行现代化管理,规范病例书写,杜绝管理漏洞。同时,医疗责任保险所交的保费用是根据医疗机构发生事故率来定的,对于医疗纠纷较多的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保费会逐年上升甚至不被承保,令其无法职业,从而被自然淘汰。以美国为例,一项医疗服务收费的8%要交给保险公司,业绩好的医生可以减少到4%,业绩差的可以提升至15%,甚至被拒绝投保。[5]
四、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之促进公共利益价值
公共利益是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它具有普遍性和非特定性,是一个社会大多数都能共享的利益。医疗保险制度能促进社会公共利益。首先,在医疗责任保险缺失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医疗过错医方无力赔偿和赔偿能力不足时,在当前的国情之下,政府有可能成为最后的买单人,这样私人的成本就要由整个社会来承担。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可以保证那些赔付能力不足的医方不至于因医疗过错而破产,从而维护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其次,医疗纠纷处理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成本,在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以后,虽然处理医疗纠纷的成本转移到保险机构身上,但因保险人集中多个医疗风险单位,能充分发挥规模经济效应,平均每个医疗纠纷的成本必然会下降,有利于降低社会总成本。另外,医疗责任保险是职业责任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有强劲的需求,它不仅将成为现代医疗服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险公司而言,开办医疗责任保险有利于拓宽业务领域,增加了保费的收入,是保险公司的新的业务增长点,有利于社会整个财富的增长。以太平保险公司为例,截至2009年6月底,太平保险已承保近200余家医院的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收入近千万元。2006年以来,保险业在全国各地陆续启动了医疗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截至2008年底,我国保险机构已为3万余家各级医疗机构提供了医疗责任保险,覆盖面近10%,保险责任金额超过140亿元,支付赔款超过7亿元。在宁波等试点地区,医疗责任保险的覆盖面基本达到100%。[6]
“大多数法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总的来讲,目前这项险种推广的并不顺利,北京市从1998年就出现了医疗责任保险,但由于主动参保的医院寥寥无几,该市的保险公司一直处于有项目、没业务的状态。各省市的医疗责任保险也主要靠政府强制性的推动,云南省在开展医疗责任保险试点以来,投保率有下降的趋势。一个主要的原因是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的不合理,没有真正化解医疗所面临的风险;而保险公司由于风险大、利润空间不明朗,投保率不高也不愿花精力来推动,从而供需都不积极的局面。2007年6月21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共同颁布了《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为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政策支持。但真正实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应有的价值,需要在法律、市场、费率、操作方法等诸多方面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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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社会保险 工伤保险 工伤条例
《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它是一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它的制定,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保障全体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统称为五险)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要将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要覆盖城乡全体居民。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则要求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五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其中一种。所谓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它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由用人单位缴纳而劳动者本人不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它是指工伤保险在补偿工伤职工时,不追究受害人责任,无论职工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这是工伤保险的一个特殊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社会保险法》实施一年来,人们对于该部法律所规定的险种、适用范围等都有了大概的了解。为了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五险之一的工伤保险险种的进一步了解和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如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等情况,本人结合自己作为地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的常年法律顾问在实际工作中的一点经验和体会,向大家介绍一下《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适用范围、缴费主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步骤、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不服工伤认定的救济途径、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等,便于大家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时,给予一些帮助。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此,工伤保险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
《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因此,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申领工伤认定的程序
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用人单位认可工伤的话,可以直接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话,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决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即所谓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裁二审制”。
其次,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确定后,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1.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对工伤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注意事项:《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方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四、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
《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者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辽宁省内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2)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3)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者受到感染疫病的。(4)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者被确认为工伤后,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级。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通过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不服工伤认定救济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所有程序,其目的就是为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所有程序的归宿。工伤职工依据所确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所谓先行支付,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绝向未参保的劳动者赔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七、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商业人身保险是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的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种类,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生存保险等。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工伤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目的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它是以国家财政支持为后盾的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是一种经营行为,保险业经营者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凡是用人单位都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它是由国家立法直接规定的。而商业保险依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是否建立保险关系完全由投保人自主决定。
3.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是由国家事先规定的,风险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是根据国家经济状况所决定的。而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
关键词:责任保险 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 D&O保险
董事与高级职员责任保险(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简称D&O保险, 是西方发达国家职业责任保险的主要险种之一,D&O保险主要“为公司、企业联合及其他机构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对第三方的经济损失应负的责任提供保障”。
一、D&O保险制度的产生、发展与现状
各国法律都对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虽然具体条文会有些许差异,但一般都包括谨慎经营、忠于公司与股东、对雇员负责、向有权知情的人及时如实披露重要信息等。企业或其他组织的经营管理是一项复杂的职业活动,董事和高级职员在工作中由于自身能力、经验有限或其它一些客观原因难免出现过失行为(Wrongful Act),具体表现为言行误导、信息披露失真、对雇佣问题处理有欠公平、经营决策不当等,这些行为无疑会给其所在组织造成经济上的损害,如导致公司股票市值降低、错失投资机会、或因伤害第三方利益引发针对个人和组织的索赔。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对于最终由谁承担这样的索赔争议很大。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董事和高级职员应负担损失并无权从所在组织获得补偿,理由是各类组织机构都没有义务为给其带来损害的人支付赔偿金。随着经济环境的发展,董事和高级职员在各类组织尤其是赢利性企业中的作用逐渐凸显,他们的利益也愈发受到重视,一些公司开始通过内部协议建立对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补偿机制,但由于单个企业财力有限且风险集中,补偿的范围较小,条件也很苛刻,往往局限于因执行组织负责人的意图(有时包括误解负责人的意图)而造成的损害,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自主行为造成的损害一般不在补偿范围之内,尚远远不能满足合理的补偿要求。进入20世纪以后,政府部门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与约束越来越多,第三方对董事和高级职员提出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也越来越充分 ,在企业之外建立一种对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的保障机制变得非常迫切,于是D&O保险应运而生。
作为职业责任保险的一种,D&O保险以法律规定的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应负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风险。其中,民事损害必须是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各保险公司都在保单中对过失行为明确定义以作为赔偿的依据,比较典型的是“‘过失行为’即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或集体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一切实际的或企图实施的错误言行、误导言行、疏忽遗漏与违约行为;或者仅仅因为他们身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而受到的索赔所针对的事故”。 对由董事和高级职员职业行为造成的损害提出的索赔诉讼名目繁多,按照索赔主体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是引申诉讼(Derivative Suits),这类诉讼由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提出;另一种是非引申诉讼(Nonderivative Suits),这类诉讼由公司的竞争者、债权人、雇员、政府机构和其他公司以外的机构与个人提出。标准D&O保险的合同一般也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即狭义的D&O保险,为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的赔偿责任提供补偿;另一部分称作公司补偿(Company Reimbursement),如果公司在保险公司之前补偿了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赔偿金,这一部分合同即生效,保险公司将对公司进行补偿。当公司对董事和高级职员进行了补偿却不足额时,保险公司须把赔偿金分别支付给个人与公司。总之,被保险人或公司不应从D&O保险中获得超额利益。
D&O保险脱胎于美国法律,在美国的发展也最充分,目前全球最大的D&O保险承保人主要是美国的保险公司,如丘博保险集团(Chubb)、美国国际集团(AIG)。在美国之外,许多发达国家与地区也都开展了D&O保险业务,英国着名的保险交易市场劳合社(Lloyd‘s)业已在世界D&O保险市场上占据了一席之地。经过七十年的发展,D&O保险已经成长为一个体系庞杂的险种,其保障范围不断扩张,各类补充条款层出不穷,不仅大型工商企业,中小企业与非赢利机构也越来越多地为其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D&O保险。
各大保险公司出于自身管理的便利,对D&O保险及其相关险种的归类与命名不尽相同:最常见的是按照投保人所属行业归类,首先是区别赢利机构与非赢利机构,赢利机构又可以划分为能源、银行、信托、医疗等行业,然后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编制不同的保险条款;有的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的具体经营管理活动划分,把诸如公司上市、雇佣事务等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任从标准D&O保险中剥离出来,单独设立保单;还有一些保险公司设定一个总括的类别叫做企业管理责任风险(Management & Executive Liability Risk),在这一总括类别下又依照被保险人的行为性质区别为标准D&O保险(针对过失行为)和在此基础上衍生的针对白领犯罪行为的犯罪或忠诚担保保险(Crime or Fidelity Guarantee Policy)等险种。
与其他险种相比,D&O保险是一项高风险、高收益的业务。一方面,因为市场需求大,保费也相对较高,所以D&O保险往往是保险公司尤其是一些经验丰富的大公司的重要利润来源;另一方面,由于投保人分属不同行业,经营状况不易把握,第三方索赔的时间和金额也不确定,因此D&O保险业务的收入经常有大的波动。丘博公司来源于财产与灾害保险收入的投资资金1998年、1999年分别是8.6亿与9.4亿美元,2000年却因D&O保险及相关险种赔偿金额过高而陡降至5.6亿美元; 近一年来,安然(Enron)与连锁巨人Kmart等大企业破产导致的索赔官司给美国国际集团等D&O保险主要承保人带来了严重损失,估计2002年全美D&O保险及相关险种的赔偿金额将由2001年的30亿美元增至50亿美元。
二、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制度
(一)D&O保险制度的激励作用D&O保险制度既是对董事和高级职员利益的保障,也为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发展与创新提供了一种激励机制,它对经济社会整体的积极意义远远超过了其它任何一个险种。
1、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保障制度,D&O保险能够促使更多的优秀人才充实到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职业中来。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职业化,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深化的必然结果。然而,市场充满竞争和风险,尤其在法制完善的国家,种种针对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索赔诉讼应接不暇。1992年,美国Wyatt公司的一项调查显示,318家企业在1983—1991年间共被索赔673起(近10年这一数字应该又有大幅增长),而且资产规模大的企业、金融企业和公用事业企业被索赔的次数远远高于以上平均数据,一些特殊的经济活动如兼并收购招致索赔诉讼的概率更是高达三分之二 .对于这样一种强大的索赔压力,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无论从经济上还是精力上都无法负担的,如果缺乏有效的补偿制度,许多优秀人才难免视董事和高级职员职业为畏途,而且,越是对经营管理者素质要求高的行业与企业越难以招揽到称职的人才。D&O保险制度发挥保险业分散和管理风险的优势,超越单个企业与社会组织的局限,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起对董事和高级职员职业责任的保障机制,使得企业和其他组织的高级管理层始终保持着对社会精英的强大吸引力。
2、在企业内部,D&O保险的保障功能可以充分发挥董事和高级职员的潜力,鼓励他们大胆经营,开拓创新。在现代企业制度下,董事和高级职员一般受公司股东委托进行经营管理,他们担负的义务是一种典型的受托人义务 (Fiduciary Responsibility),因此要求他们忠诚、谨慎也是必然的。然而,在竞争激化的市场环境中,董事和高级职员仅仅做到忠诚谨慎远远不够,他们必须敢于承担一定的风险,寻找发展机会,为企业多谋利润。在这一过程中,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过失行为又可能给企业利益带来损害而使其成为民事赔偿诉讼案的被告。显然,董事和高级职员并不能从企业的损失中获得任何收益。Wyatt公司的调查显示,在所有的索赔中,由公司股东提出的引申诉讼所占比例高达52%,由此可见,股东与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利益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越积极,越有可能给股东利益带来风险;董事和高级职员若选择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经营管理方式(其实,即使这样风险也不能够完全避免),本身就有悖于注意、勤勉等基本义务,最终还是会给企业所有者的利益带来损失。D&O保险制度很好地解决了这个两难问题。企业通过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D&O保险,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因此没有太多后顾之忧,企业运作的效率与业绩自然提高。
3、D&O保险保障范围较广,时间上也具有连续性,可以补偿各种经营行为引致的索赔。D&O保险的被保险人包括董事长、董事(可以含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总经理、部门经理、公司养老基金托管人、子公司(母公司须占50%以上股份)的负责人等,而且只要补缴一定保险金,在保险期内新成立或新并购的子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即可以被纳入D&O保险保障范围之内;D&O保险对过去、现在和将来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包括破产者)都提供保障,如今保障的范围已经扩大到了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继承人,受托人和法律代表。 D&O保险一般每年续签一次,续签时双方可能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中断合同(一般是保险人出于规避风险的原因拒绝续约),如果投保人担心在原合同到期日与新合同生效日之间的“真空期”发生大额索赔,还可以向保险人申请一个发现条款(Discovery Clause),即在缴纳商定的费用后,获得12个月的发现期(Discovery Period),保险人将对过失行为发生在原合同终止时间之前、索赔诉讼发生在发现期中的责任提供补偿。
(一)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
原《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的定额标准是按照立法当时社会经济水平来进行设定的,然而当下发展所带来的社会生活水平、经济指数等提升,也使得当时这一标准与现今发展趋势无法相适应,所以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进行相应调整也是符合时宜的必然举措。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一级到四级的不同等级分别提升至二十七个月、二十五个月、二十三个月、二十一个月的本人月应收工资,五至六级的在原基础上增加两个月本人月应收工资,七至十级的则在原基础上增加一个月本人月应收工资。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由原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来计付。工亡补助金的实质是为保障因工死亡的职工需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对抚慰工亡亲属心理创伤有着重大现实意义,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的规定真正践行了“同命同价”的平等法律原则,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功不可没”,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进步。
(二)简化了工伤处理程序
原工伤认定的程序繁复,不仅需要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还需要就此工伤事故申请工伤认定,待确认工伤后需要就伤残等级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直至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才可依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事宜,期间如遇不服劳动关系确认、不服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等纠纷时,还需要历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等系列审判,等等程序相当耗时耗力,由此简化工伤认定程序迫在眉睫。新《工伤保险条例》就上述问题“对症下药”,其中明文规定了:“但凡权利义务明确且事实清楚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再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即出具认定书”;“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可直接就工伤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与再次鉴定时限一律按初次鉴定时限执行”,等等。
(三)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社会保险法》对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犯罪进行了明确细化,即故意犯罪不得认作工伤,换言之,过失犯罪可以视情况而判定是否属于工伤范畴。从立法本意上看,这种法则的细化实际是上是对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了扩大。也就是说,劳动者如果因未能预见、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且个人也是希望可以避免等这类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便不因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此外,新《工伤保险条例》也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更为广泛且具体的划定,如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认定,将原“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中对机动车事故的限定扩大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或火车事故伤害等”。但是,此处却出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新限定,彻底改变了原工伤认定主体责任的认定规则,也就是说如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被判定为主要责任方,那么即便受伤也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然而在整体上,新的立法还是基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肯定了劳动者对社会的贡献。
(四)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一种对应关系,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而工伤保险是一项与劳动者身体健康紧密相关的社会保险制度,只有参加工伤保险,才能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统筹,为用人单位分散经营风险的同时,也保护了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用人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为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宗旨。同时,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也再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但凡中国境内所有社会企事业单位、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事务所、个体工商户等都应按照条例规定为其属下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参保费用。由此一来,囊括了上述社会团体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原有的适用基础上得到了明显扩增,不仅突出了工伤保险的普遍性和公平性,提高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对职工的保护力度亦有所强化。(五)巩固了工伤保险制度强制力现实中,未为职工缴纳或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在少数,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追责仅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或是规制办法,所以,强制力不足必然难以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作。有鉴于此,新《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不足额缴费或是未缴费的情形“拿”出了强化手段,对存在这类情形的用人单位不但要求其承担补缴责任,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用人单位提供担保,以及承担支付滞纳金、罚款等相关责任。与此同时,新《工伤保险条例》也就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付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作出了更为严格的处罚规定,不仅可就用人单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还要求用人单位在职工认定工伤后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得拒付工伤医疗费用,以此彰显新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力。
二、实现工伤保险制度持续发展的若干建议
(一)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全国统筹
我国幅员辽阔,版图之大也使得各地域之间存在着客观差距,再加之政治、经济、文化等一系列现实发展水平的差异性,针对工伤保险领域的立法,只适合制定相关权利规定,至于对象适用范围的设置应下放给各统筹地区,以贴合实际的逐步扩大工伤保险保护对象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工亡事故的赔偿标准。原工亡待遇受限于地区经济差异化,导致经济发达地区工亡赔偿标准奇高,与经济落后区域的工亡赔偿差距突出,造成“同命不同价”的负面社会影响,因此建立全国工亡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由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归监管,在事故赔偿上统一支付待遇,不仅能够有效缓解工亡引发的社会矛盾,还能够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与健全,进一步促成全国工伤保险基金的全国统筹。值得一提的是,工伤事故所具有的偶然性与严重性,使其既非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能够独自承受的,同时也非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能完全一力承受的。因此,在构建工伤保险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风险分担机制与互助共济原则的结合共融。
(二)完善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认定的程序
实践中多数劳动者之所以放弃对应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主张,主因劳动能力鉴定前后耗时相当漫长,且同期用人单位还可就此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劳动能力鉴定时限亦同步中止,多数职工实在无暇待到程序完结,以致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必须缩减劳动能力鉴定的耗时,尤其针对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应当作特殊处理,限制一次性支付。此外,还应一并展开对工伤认定与争议程序的完善。借鉴《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为社会保障争议开辟“绿色程序”如可增设独立社会保险法庭,形成一套社会保险自有体系专门审理相关社会保险的争议。对于事实认定清楚,逻辑关系明晰的争议适用简易程序;对于相关职业病争议,要尽可能精简程序,设置具体限期,特殊案件特殊处理。此外,对于未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与工伤待遇申请齐齐归入劳动争议仲裁作合并审理。
(三)加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关键字: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必要性;可行性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机制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在西方国家,主要有三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法国为代表的任意性为主、强制性为辅的责任保险制度以及以德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通过各国的实践,可以发现强制责任保险是发展趋势,与任意性保险相比,具有更大的优势,因此,根据我国环境风险日益增强的现状,建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意义更为深远。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给人类环境和公民、国家财产带来了重大损害,对此,2008年,环保部和保监会召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会议,在部分省市建立了环境责任保险试点,但北江镉污染、大连原油泄漏、福建紫金矿业污染等重大环境污染问题仍然接踵而至,而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往往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受污染环境也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修复,其中,最大的原因就是,目前的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大多采用的是自愿性保险,加上我国对环境污染的打击力度不够,违法成本较低,更使得企业不愿意投保,致使发生环境污染后,受害者索赔无门。因此,对于环境事故频发的我国,建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具有重要意义。
二、建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针对我国环境污染的现状,相对于自愿性环境责任保险,实行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更有优势,更有利于实现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权,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分散企业风险,保障企业的稳定经营,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最终促进社会整体效率,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的优势
与自愿性责任保险相比,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具有更大的优势。(1)在投保自由方面。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投保自由性较小,这就避免了污染企业不予投保或者保险公司拒绝承保的情况,有效地保障了受害者损害赔偿权的实现;(2)在营利性方面。无论企业潜在的污染风险高低,一律要求投保,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均是高污染风险企业而破坏保险架构,影响保险公司的资金运行,降低保险行业的发生逆选择的情况;(3)在道德风险方面。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通过立法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以在法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二)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需要
发生环境污染后,受害者合法权益最终要通过损害赔偿权的实现得以体现,而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建立的最根本出发点就是为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
在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很大部分采取自愿性保险,而企业的保险意识普遍偏低,为了降低成本,大多数抱着侥幸的心理没有投保,因此,如果采取单纯的自愿性保险或以自愿性保险为主的责任保险制度,显然无益于受害者权益的保护。相对而言,强制责任保险更偏重的是一种制度安排,它是政府利用法律、政策等手段提供的一种保险,以确保在特定情况下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以实现。[1]通过强制责任保险机制,强制有污染风险企业投保和保险人承保,既可避免污染企业在逐利和投机的动机下不愿投保,也可避免保险公司因保险市场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而拒绝承保,从而保障了责任保险机制功能的实现,在发生污染事故后,受害者能迅速获得赔偿,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分散企业风险 稳定企业经营
环境污染事故,尤其是突发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仅仅对受害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而且巨额的赔偿也会使企业的经营举步维艰,甚至破产。而企业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将大额的不确定的损失变为确定的小额保费,分摊到企业的生产成本中,在发生污染事故后,将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避免因巨额赔偿使企业陷入财政危机。并且,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保险费率调节机制可以刺激企业安全生产的积极性,促进企业加强风险管理,提高环境安全指数,从而使企业能客观地优化资源配置,实现企业稳定经营。
(四)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虽然侵权责任法中严格责任在逐步扩大,补偿功能也在一定领域内彰显了其重要作用。但是对于环境侵权来说,这种二元化补偿机制显然存在很大的缺陷。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若要达到补偿目的必须要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另外侵权人要有赔付能力,因为即便法院最终对责任认定明晰,侵权人如果没有赔付能力,受害者依然面对判决无法执行的困境。[2]
因此,在许多环境污染事件中,受害者往往得不到及时的赔偿,而发展为对政府的不信任,为了缓和民众和政府间的矛盾冲突,政府不得不介入,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实际上充担了最后责任人的角色。但是,政府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动用财政,财政收入又来源于税收,最后变成全社会成员买单(包括受害者),这显然违反了污染者责任自负的原则。而责任保险可以把企业的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在发生污染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及时地对事故进行认定,开展理赔工作,保障受害者及时地获得赔偿。从而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政府处理环境安全事故的行政效率。
三、建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前文分析了建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但是对于一项制度建设,还必须具有可行性才能付诸实践。下面我们将从市场需求、法律制度保障以及技术支撑三方面对其进行论证。
中国于2009年修订了《保险法》,该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款是增订的,如责任保险契约的第三受害人符合了上述条件,则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据此,可以发现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仍须回归社会的需求层面,即不但须正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且还须保障弱势群众的权益,且该立法思维应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维系,并有利于责任保险产品的发展。责任保险起源于19世纪,发展历史虽然短暂,但当前已经出现的类型化是:其一,为了保护社会群众或消费者的权益,某些领域发展成为强制性的保险;其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理由“过失责任”转型为“无过失责任(即危险责任)”,增强了社会群体对责任保险的依赖性;其三,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全,责任保险从传统填补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损害的理念,成为直接填补第三受害人的新型制度①。据此,面对日益增加的社会风险危害,该保险将是可持续发展的,且还须不断创新社会需求的产品。《保险法》设计的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是附有条件的,但令人质疑的是,强制特定领域投保的责任保险,它是一种法定保险的类型,具有浓厚的社会性,且最大作用是保护社会上弱势的受害人。为此,对于该法定保险直接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应否为不同的构思?本文遂提出“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的适用条件研究”。本文的研究思路是:先析述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再分析支撑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并检视第三受害人依据现行《保险法》规定的条件,行使直接请求权可能遭遇的难题为何。本文拟从这些观点,论述强制责任保险的直接请求权适用条件的构思。
二、设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
现代国家均呈现为全球化发展的社会生态,人类的活动范围随之宽广与频繁,提供社会使用的产品不断地增加与创新,导致可能发生的损害事故同步增加;越是文明化的社会,该现象越是明显。人类因参与社会活动而使用的经济产品,或从消费市场购买的产品等,皆可能存在瑕疵或风险危害,随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提供或销售经济产品的持有人或所有人,一旦成了承担风险责任的主体,其拥有的赔偿财力总是有限。藉此,多数国家依据责任保险契约的属性,引进了强制责任保险的技术,强制特定的风险领域必须投保责任保险,将原由个别主体承担的责任损害,转由危险共同体共同承担①。为此,本文兹就设立该制度的目的试作如下分析。
1.迅速补偿第三受害人的损失传统的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法定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但保险人并不能直接理赔与第三人,其原因是第三受害人并不是保险契约效力所及之人。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机动车成了社会上最为普及的经济产物,引致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逐年增加。有鉴于此,多数国家相继颁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其中,德国、美国多数州、台湾地区等,都规定因机动车肇事的受害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能直接向保险人行使索赔权,让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快速取得救济,实施了责任保险契约的效力扩张及第三受害人的法制,确立了责任保险契约的利他效力,树立了责任保险制度的新里程碑②。《保险法》增订责任保险有条件的直接请求权,笔者认为应该是本于该法理,而适用于各类责任保险契约的第三受害人。
2.保障第三受害人获得基本限额的赔偿金现代社会风险类型的多样化,促使人类更加关注保险的风险移转,遂建构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的法律体系,用以关照及保护弱势群众的权益。通过公权力强制特定领域投保责任保险的政策,除了提醒企业或个人要强化风险管理的危机意识外,还可以使风险的成本具有外部性。该保险契约明订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必须投保最基本的保险金额,如第三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契约的承保范围,则可以从责任保险契约的基本限额中得到补偿;特别是当被保险人逃逸,或受到刑事或行政上的制裁而缺乏赔偿财力时,第三受害人至少还能从保险公司获得最基本的保障。
3.社会共同体的经济价值取向有关民事侵权的归责原理,现代多数国家转型为无过失责任,引领现代侵权法从矫正正义逐步走向分配正义。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的设立,既能开拓法学领域的新时代,亦能宏观调整社会本位的立法基础。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视角,该制度赋予无辜受害者法定投保金额的权利,这可以体现社会正义的价值观,更可使其成为侵权行为的调节器,并增强维护企业的经营能力。据此,该机制于增强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同时,亦补偿了第三受害人的损失,将更能达成社会共同体的经济价值[1]。
4.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体系的建构,应该着眼于消费市场中弱势消费族群的保护、理性调节风险和社会应负担的风险成本等,使社会的公共利益得以维护,极大化的经济效益得以实现。为此,理性的立法者与执法者,应从宏观经济政策、契约自由向契约正义转变等视角,追求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正当性,合理分担社会化损失。唯其如此,才能使社会基本结构趋于合理和优化,进而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与契约自由的核心价值①。
三、支撑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的法理
自进入工业社会始,科技推进并丰富了人类的文明生活,同时也充满了遍地荆棘的风险,造成工业灾害、交通事故、公共危害、商品瑕疵等层出不穷的损害事件;而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落实无辜受害人的索赔权,此乃责任保险受到社会青睐的重要因素。有关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架构,其本质上仍是因袭责任保险的法律理论。传统的责任保险契约,虽然第三受害人不属于契约保障的主体范围,但第三受害人的权利,必须依附于责任保险契约而产生。其三者之间相互环扣的关联性,可以推断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了第三受害人,让其担负受信赖保护的任务,以化解不断涌现的大规模风险。据此,支撑第三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值得关注。
1.责任保险契约保护的主体应适度扩张责任保险契约的成立基础,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关系,使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契约的利益。该契约的法律效果,是被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的责任关系,使第三受害人获得补偿损失的利益。据此,责任保险契约生效之后,因契约而成为不特定关系的第三人,从保险的大数法则定律,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基准,已涵盖被保险人对不特定受害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修法前,如发生了保险事故,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或不请求保险给付,第三受害人须寻求行使《合同法》代位诉讼的救济路径②。可见,《保险法》增订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即是依循该理论,伴随该保险的社会风险管理责任,使其主体范围扩及契约以外的特殊关系人,以实践保险契约的公平性与最大诚信的原则③。之外,确立该制度还必须对下列法律理论进行调整。首先,调整保险关系与责任关系严格分离的原则。传统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着责任保险的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存在着补偿责任的关系,而两者是极端分离的。据此,一方面须通过保险责任的诉讼程序,以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须通过保险补偿的诉讼程序,以确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担保险保护的义务④。如过分坚守严格分离的理论,则须个别进行诉讼程序,势必拖延一定的期限,有待保险事故的责任明确时,被保险人或许趁机逃脱而造成无法补偿第三受害人,则丧失了责任保险的价值取向,排挤了该保险对社会的使命感。因此,惟有适度调整上述极端分离的原则,才能实践责任保险制度覆盖社会风险的职责。其次,修正契约相对性的理论。从罗马法确立的“债不具有涉及第三人的效力”,渐进发展成债权相对性的原理,可以理解为早期的法律制度同样需要遵从社会群众的心声,而调整或修正其基础理论⑤。保险契约是一种责权契约,而一般债权契约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是确定的,如坚守契约相对性的理论,既不能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亦不能赋予第三人利益。当今,采取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等,其民法典皆将利益三人契约纳入契约保护的范围,让第三人亦得直接行使给付的权利①。可见大陆法系仍然侧重权利的确定性,尊重当事人合意订定契约的效力,以及他在社会上可能产生的影响力;当契约当事人协议给与第三人利益时,同时立法确立第三人可以取得该项的权利,并有权利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使之相互辉映,并诠释着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普遍被承认的。为此,惟弹性修正契约相对性的理论,才能保证责任保险契约的第三受害人拥有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强化责任保险契约的信赖保护义务。履行任何契约的债权和债务,皆应坚守诚实信用、信赖保护等原则。契约因特定关系,使一方对于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生命财产安全性等应善尽信赖的责任;且该责任并不是建立在契约生效时产生的义务,而是建立在债务人被请求时,能够让债权人信赖的程度。据此,契约当事人一方的履行行为,必须衡平社会的公平、正义及公益等原则,才能够赢得他方的信赖②。据此,责任保险契约应同时取信于被保险人与第三受害人,则对于不特定的第三受害人,亦应成为保险契约保护的主体,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才能得到合法的救济途径。第四,通过责任保险分散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目前,损害分散的理念已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思考模式。而该理念是先将损害内部化,由创造危险活动的企业负担;随后,再移转责任保险分散损失③。保险契约是采取对价平衡的原则,其成本可分为估测成本与交易成本,而这些成本构成了保险契约中明示与默示条款的责任,用以承担救济和保护被保险人的责任[2]。为此,责任保险契约保障的主体如及于第三受害人,当被保险人发生侵权或违约等责任时,其亦能取得救济的权利,则不必要付出昂贵的成本,即能达到保护自己的权益。可见,责任保险的发展,弱化了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且反映出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两者具有相互推动的作用。
2.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的正当性工业革命发端于英国,当时为了发展工业产生了诸多意外伤害,遂使制定侵权责任法从20世纪起成为社会正义的问题。责任的相关概念,是依赖不幸损失的分配,尤其重视道德性与政治性公平的原则,使得侵权法具有一种公共的性质。德国侵权法是借助人际交往之间安全义务的概念,其不但淡化了个人过失的非难色彩,而且实现了符合社会的需求,从主观归责向客观归责移转、分配正义取代矫正正义,展现侵权法的现代化[3]④。欧美国家受到工业革命的影响,法、德、英、美等国家出于商品、航空器、道路交通规则等侵权的归责原理,从早年便出现无过失责任的学说与判例⑤。
市场上的经济产物越是丰富,其发生风险危害的概率相对增加,从而加速了责任保险产品的发展。从社会公共秩序的角度看,现行《保险法》第65条,明订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的条件是:其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其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探究该条的立法宗旨,明显已脱离纯粹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转而倾斜保护第三受害人的权益。为此,本文认为构成该制度正当性的理论基础如下。首先,引进债权契约的涉他效力。前面已表述责任保险契约具有债权契约的关系,德国的判例与学说皆创设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意指特定关系的契约成立后,如与债权人间互具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亦应受到债务人的照顾与保护,因而形成债权契约的涉他效力①。美国、法国的学说与判例,皆出现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不仅可以行使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还可向债务人请求赔偿因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等内容。《美国统一商法典》2-318亦明文规定“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使特定范围的第三人受到契约法规定的保护。可见德、美两国不谋而合地均扩大了契约对第三人的效力。对于责任保险第三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多数国家原本局限于强制性保险部分,例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环境责任保险等,并未适用于所有的责任保险契约②。但是,美国,包括“威斯康星州、刘易斯安纳州、罗得岛州、波多黎各州及关岛等皆制定了《直接诉讼法》。上述各州所制定的条款内容虽然有所差异,但其相同的理念是,保险人须直接对受害方负责”。[4]美国某些州的责任保险,亦明订第三受害人对于体伤医药费部分的损害具有直接请求权③。据此,多数国家的债权契约赋予第三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乃不争的事实。其次,保险人对第三受害人具有补偿的责任。德国的学说与实践层面,皆承认“法定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其与一般债务承担人的差别,是承担人须加入成为共同债务人,而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从责任保险契约保障第三受害人的角度,该契约应具有法定并存债务承担的法理,则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于第三受害人损害发生时即告成立。同时,法定并存债务承担的效果,可使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双重化,即第三人亦享有向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④。据此,按照责任保险契约的属性,本文认为保险人对于第三受害人的补偿责任可以遵循“法定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不过,现行责任保险的规范,是第三受害人须具备直接请求权的条件,而保险人还须查明是否属于投保人的承保范围,这方面与上述理论仍有所出入。第三,实践第三人利益契约的直接请求权。责任保险制度起源于19世纪,之后,法国积极推动其能成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其法院还认为债务人对受益人的履行行为,应使要保人(即投保人)拥有道德上的利益,例如对保险契约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投保人不必同时约定若干利益应给自己等⑤。目前,《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该条并未赋予第三利益人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但《保险法》修正后,对于责任保险已确立了第三受害人可拥有直接请求权,出现了与上述两种法规矛盾的现象。有鉴于此,本文认为有必要通过修正《合同法》,使之符合责任保险契约兼顾第三人利益的原理,让第三受害人能以自己名义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不需要再借助其他法律规范,以实现风险社会损益相抵后利大于弊的效益。但两者仍具有不同之处,即利益第三人契约中的第三人已经确定;而责任保险契约的第三受害人,在保险契约生效时还无从确定,须发生了保险事故才确定。
四、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的附加条件辨析
《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是一种附条件的请求权,而强制责任保险属于法定保险,其第三受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仍然须受“条件说”的束缚,本文认为可能丧失社会对该保险的信赖心理,仅表述如下。
1.检视《保险法》第65条附加条件的缺陷强制缔结的责任保险契约,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更应履行该契约的信赖义务。然而,该契约第三受害人如依现行《保险法》的条件行使直接请求权,其可能遭遇到下列情况而迷失。首先,被保险人对第三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问题。2005年北京郡王府游泳馆与华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纠纷必须经过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5]该项约定是否合理?按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第三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要确定。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方式,大抵可分为民事判决、仲裁、调解、和解(诉讼上或诉讼外)等。据此,从第三受害人的视角,希望保险人简化繁冗的理赔程序,能够迅速领得补偿金;从保险人的视角,希望依法确定责任归属,并要第三受害人尽量取得充分的证据,以免造成任意补偿的事情,或因过度松散理赔程序,增加经营成本等。因此,保险人与第三受害人明显处于对立的角度,而第三受害人在直接请求权的条件未达成之前还不能请求保险公司补偿。该情况是否损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质上的效益?对此,本文认为如不慎重对待这种情况,极可能影响该制度的发展。其次,第三受害人如何掌握请求权的时效。《保险法》第65条规定了责任保险第三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条件,但并未同时规定请求权的时效。据此,能否类推适用同法第26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假设将之认定为可以类推适用,但据该条所称“…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迟迟未向保险公司申报出险,事隔二年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才确定,此时第三受害人是否仍然可以请求赔偿?由于现行《保险法》还未明订第三受害人可视为保险契约的法定受益人,其能否适用前述“二年”的时效,显然是有争议的。据此,第三受害人未必皆熟稔法律,又将如何掌握最有利的请求权时效?对此,本文认为可能难以落实对第三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2.对第三受害人直接请求权适用条件的建议事实上,凡是责任保险第三受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都可能面临上述的问题,导致直接请求权的实质效果容易遭人诟病。从保险的实践层面,保险制度是否值得社会群众信赖,通常是发生了理赔事故,才能深切感受。现代的风险经常是无预警而发生,致人类备受不安全感的压力,因而激励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期盼该技术能覆盖更多的社会风险,且全球已将该制度列为控制风险的重要产物。有鉴于此,对于第三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本文认为应建构为与被保险人同时存在,且不须附条件,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社会公共利益的思辨。现代社会是个充满风险的社会,基于责任保险的机理理论而发展了强制责任保险机制,并使之法制化。从法律回应社会层面而言,强制责任保险还借鉴了社会保险的特性,以符合社会最大效益的法律理念①。该法定保险的宗旨,除了具备责任保险的体系外,更实现了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体现着正义与公益的价值取向。对于现代社会损害的填补,应能调和“个人自由主义”和“社会集体安全”两个基本价值,且该价值同时成为社会政策与社会正义的问题[6]②。从经济法的视角,调和社会整体资源的利益,社会利益应优于个体利益,才能符合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的原理③。既然强制责任保险是通过公权力的干预而制定,强制社会高风险的领域投保某种责任保险,而其目的是维系社会安定,则更应保护第三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质效益。其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信赖保护任务。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具有“保险法的从属性”,应无庸置疑。保险公司是营利的事业,其内部的控制机制,对于理赔作业程序绝对是严谨的,必然是厘清理赔责任后,符合保险契约承保范围的部分,才依法给付保险金;显示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的行使,仍然须受到保险法、保险契约的限制与影响。另外,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第三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产生。据此,更有必要使第三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存在直接请求理赔的权利,让两者皆有权参与理赔程序,将更有利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第三,重视第三受害人合理期待的权益。从1930年起,美国的保险判例法,发端于“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规则”的学说,倡导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新型法益思潮。其法院不但重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权益,而且希望保险契约的条款能从客观上满足其最合理的期待权;即便其保险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亦同。之后,美国的立法,开始从根本上改变责任保险的许多领域,使第三受害人取得责任保险契约中第三受益人的地位,且构成了对保险人提出诉讼的理由,并强化了责任保险契约的信赖任务[7]。可见,美国的法院从早年即出现责任保险第三受害人可享有期待利益的判决,以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契约的公平与正义①。
美国的责任保险市场,能够持续保持全球领先的地位,显示其民众对责任保险制度的信任感,而本文认为该理念正可反映在强制责任保险的领域。既然建构强制特定对象投保责任保险的制度,理当使其权利能够顺畅运行。如今,《保险法》第65条确立了责任保险第三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机制。然而,该条所附加的条件可能使第三受害人遭遇重大的绊脚石,必将削弱该制度信赖保护的价值。第四,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严正面对侵权责任社会化。现代社会政策所关心的基本问题,不是加害人的行为应否遭受非难的评价,而是加害人是否有能力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可以将侵权责任的威慑力量,转变为对受害人的补偿,并已认同是正当性与合法性的法律体系②。由此观之,强制投保人移转风险于责任保险,应从社会、经济及法律等视角,实践其最大的社会利益,即保证第三受害人获得基本补偿的救济制度,体现对社会风险积极性的功能,并减轻消极性损失的优势,以均衡社会效益与个人效益③。第五,第三受害人可视为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强制责任保险负有保障社会安全的职能,其不同于当事人自愿自主投保的传统型责任保险。为了调和社会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对该保险契约规定了基本的法定投保金额,如发生被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应对第三受害人承担法定限额范围内的经济补偿,则应将之视为义务的履行。据此,本文认为可以认同德国的“法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学说,将第三受害人视为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使两者的请求权同时存在,更能实现社会上公平责任的价值观④。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不但各类环境事故、产品责任等具有较大影响的侵权事故频频发生,侵权法作为重要救济手段意欲在处理此类问题上有所作为,例如,通过法官和立法的扩张解释,造就了无过失责任、过失推定等新的划责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仍独木难支好在一些有益的探索也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责任保险就是这种办法的一种代表。
一、责任保险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需负赔偿责任时,当被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保险是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需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因此,其含义包括以下几点:首先,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责任保险因其保险标的为赔偿责任,因而其并不在人身保险范围内,属于财产保险。其次,责任保险是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具有的赔偿责任作为标的。如交通事故中撞伤行人的情况中,汽车车主对被撞行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当车主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后其财产会相应减少,因而发生损失。因此可见,这类保险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的所有财产为标的的,所以也是财产保险。再次,责任保险是当被保险人受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虽然责任保险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作为标的,但如果这种赔偿责任已经获得赔偿,第三者不再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人并没有实质性的损害发生,进而保险人也无负赔偿责任的义务。
二、责任保险制度和侵权法在机能上是否冲突
在责任保险迅猛发展的当前,其是否能完全取代侵权法?这个问题在回答前有必要先解释一下侵权法的技能与其变迁。基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有关理论,其根本机能在于威吓、惩罚和损害填补。该法对侵权行为的惩处比较注重社会性和个体性的结合,通过惩罚个体侵权行为,对其他隐权不法人具有一定的威吓作用,进而达到一定的社会预防作用;损害填补则体现了受害人的实质填补与救济,为受害人提供保障。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侵权法的机能重心也逐渐由惩处转向填补损害。该法明确规定侵权行为的担责方式为对损失的赔偿,并将其普遍应用与司法实践中。但是损失赔偿并不会对施害人的目的与动机进行详细审酌,且其赔偿额度也不会因施害人的过失或故意而有所差别。损害的填补只是公平正义的体现,意欲能迅速完整的为被害人的损害提供实质性的填补。值得注意的是,赔偿损害的观念逐渐从传统的损害转移向损害分散发展。损害转移就是把对被害人的损害转移至施害人担负;损害分散是指损害可以先由危险活动的创造企业承担,而后经服务或商品的价格机能等途径进行分散,让其集体化,侵权法也已逐渐采用这种思考方式。
三、责任保险制度对侵权法的影响
由责任保险的演变历程能够看出,侵权责任的增加是责任保险出现和发达的原因,侵权责任的增加一方面迫使有关当事人或从业者避免因某一事故的发生而破产,为了自我保护,不得不借助与责任保险;另一方面为了得以实现法院所判的高额损害赔偿,也不得不对责任保险进行投保。但是责任保险的发达又反过来作用于侵权法,推动侵权法发生变化,其影响有以下几点:(一)在归责原则上侵权法比较严格自大生产时代来临后,频繁的企业活动导致损害的加重,为减少损失企业必须进行损害分散,责任保险制度顺势而生。立法者相信责任保险制度产生后,企业人就具有了分散损害的得当方法,企业人可以根据损害的特定情况负无过失责任或过失责任。因而,责任保险制度促进了无过失责任的建立。由此,民事赔偿和责任保险是互相作用的,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基础是责任保险制度,无过失责任应用领域的拓展反过来又推动了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二)个人责任的隐藏有人认为,发达的责任保险制度导致侵权责任的意义产生了很大的变化。当具有保险的行为人发生肇事损害时,除了支付给保险公司的投保费用,施害人并不负实际上的赔偿责任,个人责任很小,民事责任人并没有太大的意义。本文以为,个人责任并未因此而没落,只是不再像原来那么明显,其已隐藏于责任保险之中。由于保险公司能够把肇事记录同保险费用相连接,根据肇事比例确定保险费率,肇事越多保险费率就越高。
四、结语
综上所述,责任保险制度对于侵权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其对侵权法产生的影响不但改变了侵权法的部分作用,还为建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营造了基础。责任保险制度不是消灭了诉讼法,而是为其赋予了新的内容。
作者:何玄哲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一)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委托模式的历史演进笔者认为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委托模式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由最初的管理层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发展到由公司股东担任委托方,最终形成现行的由审计委员会委托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模式,具体过程如下:
第一个阶段:由公司管理层担任审计委托方。19世纪中期,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主要是由公司管理层自愿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以增加财务报表所披露信息的可信赖程度。此时,美国还缺乏强制性规则要求对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英国《1856年公司法》也只是允许股份公司在章程中自主规定是否进行审计,同时授权政府有关部门在一定比例的股东(股东人数以及所拥有的股票价值达到五分之一以上)提出要求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调查。19世纪末期至20世纪初期,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由管理层自愿委托审计过渡到强制委托审计,法定审计得以产生。1720年英国的南海公司泡沫事件,标志着自愿委托审计走向法定审计的开始,随后英国《公司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公司的会计账簿、记录都必须经过审计,其资产负债表必须附有审计报告。美国国会也先后于1933年和1934年制订了《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对审计作出强制性要求。
第二个阶段:审计委托方由公司管理层转向了公司的股东。根据这一审计模式下,财产的所有者(股东)为保证获得真实可靠的信息.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注册会计师)对经营者(管理层)的经营状况进行审查和评价。理论上,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没有子契约,不会发生勾结、共谋。所有者、经营者和第三方是相互独立、相互制约、权责分离的三角关系。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方面,由于上市公司股权分散,一股独大,大股东与管理层合谋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中小股东由于所持股份较小,没有适合的方式同时也没有积极性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这些都导致不少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受到大股东或者管理层的操纵,股东大会流于形式。
第三个阶段,审计委托方由公司的股东转向审计委员会,这也是目前所实行的财务报表委托审计模式。审计委员会制度起源于1938年发生的美国迈克森・罗宾斯药材公司倒闭案,为了重树社会大众对于外部审计师的超然独立性及专业能力的信任,1939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其的第19号会计系列文告中首次建议由董事会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代表股东负责选任外部注册会计师。同年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也提出了“由公司的非执行董事组成一个特殊的委员会来选择公司的审计人员”的建议。而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也于2002年1月7日联合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该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二分之一以上)并担任召集人”。目前,审计委员会有“由二分之一独立董事组成”向“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方向发展的趋势。
然而目前实行的审计委员会制度也有其固有缺陷,由于《公司法》对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要求较高,不仅要求其独立于企业.还要求其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目前我国的独立董事多是由高校教师和退休官员担任,一方面这些人员与企业接触少,缺乏生产经营和管理经验,其专业胜任能力应受到质疑,另一方面,独立董事的薪金由企业支付,薪金的标准较难确定,若薪金过高,将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而薪金过低又会打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因此,审计委员会委托模式下的独立董事制度往往会出现“独立不董事,董事不独立“现象,中小股东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二)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委托模式的其他设想目前,关于财务报表审计的委托方由谁担任的问题,学术界持有不同的看法。有部分学者提出由监管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认为应把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由证监会下设审计监管中心行使审计委托权,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则由国家审计署、地方审计局下设审计监管中心按非上市公司隶属关系、规模行使委托权。也由有部分学者在此观点下补充提出利用监管机构招投标机制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笔者认为政府作为委托方必然会导致寻租行为及腐败问题滋生。并且招投标方式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复杂,容易导致事务所低价竞争行为,从而影响审计质量。
二、新型财务报表审计委托模式――财务报表保险制度
(一)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运作机制针对现行财务报告审计模式的缺陷,美国纽约大学的会计学教授乔斯华・罗恩(Joshua Ro-nell)于2002年提出了建立一种新型的财务报告审计模式――财务报表保险制度(Financial statement insurance,简称FSI),旨在利用市场机制,从源头上消除可能威胁审计独立性的制度基础。在该制度下,公司管理层不再直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而是向保险公司购买财务报表保险,由保险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保公司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的结果评估其错报风险并确定承保金额及保险费率,对因为财务报告错报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负责对投资者进行赔偿(设定一定的免赔额)。
财务报表保险的基本运作程序:第一步,由上市公司管理层向保险公司发出投保要约,保险公司对该上市公司进行初步的风险评估。应充分考虑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运行情况等因素,根据初步的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接受该要约。第二步,如果保险公司决定接受该要约,则向公司管理层出具投保建议书,建议书中包括保额和保险费率的对照表。第三步,公司管理层将投保建议书和投保计划交由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决定是否投保及投保的保险金额,并由股东大会在最高保险金额下投票选择任何一档的保费及相应的费率。股东大会的决定必须对外公布。第四步,股东大会决定投保后,由保险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保公司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如果是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则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如果是其他意见的审计报告,则保险公司应重新与投保公司商议保单条款或者拒绝承保。第五步,保险公司必须向公众披露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对投资者承担一定额度的赔偿责任,并向其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追偿部分金额(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
(二)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优势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财务报表保险制度解决了传统审计模式的固有缺陷,大大增强了审计的独立性。通过保险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切断了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单位的直接经济利益联系,审计人员独立性增强,将会更加注重被审计单位财务报告的质量,保险公司为降低自身的经营风险,也必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高质量的会计信息,出
具真实的财务报告,保险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趋于一致,能更好得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2)财务报表保险制度能够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整个社会的资金使用效率。在该制度下,保险公司向公众披露了保险合同的条款,上市公司的投保额以及保险费率等信息可以成为衡量其财务报告质量和投资风险的可靠指标,投保额相同时,保费率越低,财务报告质量越高;保费率相同时,投保额越高,财务报告质量越高。这将大大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一方面,公司经营者与所有者之间的沟通更加顺畅,另一方面,投资者能够较准确得估计所持有股票、债券等资产的内在价值,做出明智的投资选择。最终,市场上的资金大都留向了使用效率较高的企业,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
(3)财务报表保险制度有利于改善公司治理。为公司提供高质量会计信息创造动力。在该制度下,公司的股价必然会受到投保额和保费率的影响,那些投保额低、保费率高的公司的股价也相应较低,给公司管理层提高财务报表质量反映真实经营情况带来内在激励和外在压力。
(4)财务报表保险制度将有利于提高审计行业的整体执业水平,同时减少整个社会的法律诉讼成本。由保险公司作为审计委托人,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失信于一家保险公司,必然会失去该保险公司旗下全部上市公司的审计业务,同时由于上市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原本的直接经济联系已被切断,这是会计师事务所必然会以质量竞争取代低价竞争,审计师依靠自己的专业胜任能力来赢得市场份额,整个审计行业的执业水平提高的同时,审计报告质量也会随之提高,因此,由于审计失败造成的股东损失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诉讼的可能性会有所降低,整个社会的法律诉讼成本会减少。
(5)财务报表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运行质量,恢复投资者的信心。该制度通过环环相扣的利益关系最大化了舞弊和疏忽的成本。从宏观上看,其将保险业引入会计师事务所,有效缓解了审计市场供求不平衡现状,使会计师事务所的弱势地位有所改善,保险业本身的社会信誉也可使投资者对事务所更有信心。
(三)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缺陷及推行障碍财务报表保险制度推行的缺陷及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需求角度来看,保险业务是建立在随机事件的大数法则定理上的,其存在需要大量的参保人,而任何一种产品在推行初期往往缺乏市场需求,参保人数量有限必然导致保险业务推出困难。首先,就保险公司而言,由于财务报表保险制度仅仅停留在理论阶段,国内、国外均无可以借鉴的经验,因此,保险公司推行风险较高,在没有政策支持的情况下,不会轻易推行这一保险产品。其次,就上市公司而言,由于目前我国的审计市场的需求属于强制性需求,上市公司缺乏审计的自主性,如果该保险缺乏强制性,潜在的投保人往往会缺乏够买的积极性,很可能出现所有的上市公司串谋不购买保险的情况。
(2)从市场角度来看,罗恩指出该制度建立在证券市场处于次强势的基础上,同时依赖于规范的保险业和完善的法律法规。但我国证券市场的效率目前仍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对于其是否已达到弱强式仍存在争论,推行财务报告审计制度缺乏市场条件。
(3)从上市公司角度来看,增加企业的融资成本。首先,由于保险公司为了弥补自己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会抬高保险收费,上市公司购买保险的成本必然大于直接购买审计服务的成本。其次,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简称“IPO”)及在增发股票时,发行人应拥有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要求发行人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都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因此,上市公司在进行融资时,可能会出现既需要购买审计服务,又需要购买财务报表保险的情况。
(4)从保险公司角度看,由于影响审计质量的因素多样,衡量风险的标准难以确定,财务报表险种定价困难。主要反映在投保公司对财务报表保险的风险评估技术及保险范围与保险费用的合理确定,对投资者损失的责任认定,对投资者损失金额的确定等方面尚无研究依据和经验借鉴。
(5)从投资者的角度看,难以得到公平受偿,权益没有保障。首先,保险公司为减少可能出现的损失,会采取抗击诉讼策略使风险反向转移,如制定苛刻甚至难以操作和无法辨清责任的保险条款。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其次,投资者在虚假会计信息下导致投资失败,主动索赔的法律意识淡薄。最后,投资者也有投资数额大小之分,并且投资者遍布全国各地,实际赔偿在操作上存在困难。
(6)从会计师事务所的角度来看,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因此面临失业压力,审计独立性问题也将出现转移现象。保险公司为降低财务报表保险的收费以吸引更多的客户,会选择用内设审计部门直接进行审计的方式取代聘请第三方,此时的保险公司可以看做是审计人,其与被审计人――上市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经济利益,传统审计模式下的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直线关系转移为保险公司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直线关系,保险公司与被审计单位合谋的可能性增大,影响审计独立性的威胁并未从根源上得到消除,同时会计师事务所也将面临失去审计客户所带来的压力。
三、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加强对财务报表保险业务的宣传力度针对财务报表保险业务缺乏市场需求问题。笔者建议,首先,保险公司方面,应当加大对该项业务的宣传力度,同时通过试点的方式分阶段实行,一方面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推行中的出现的问题,另一方面,可利用现有试点的成功案例进行宣传,减少消费者的认识偏差,扩大业务的影响力和认可度。其次,国家方面,应从政策上给予支持,比如加大对建立财务报表保险制度推行初期的财政投入,同时应该制定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比如要求上市公司均应当购买财务报表保险,保证该保险业务推行的市场需求。
(二)建立财务报表保险制度推行所需要的外部环境针对我国证券市场效率较低问题,应着手健全我国的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建立财务报表保险制度推行所需要的外部环境。如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资本市场、加快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积极稳妥地推进保险业向审计师业渗透以及建立健全保险公司的执业规范和监管体制等。当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都较为完善时,由于保险公司非人力资产的特点和更强的信号传递机制的作用,财务报表保险制度能比现行的独立审计制度更为有效地运行。
(三)利用审计资源,降低融资成本针对企业融资成本增加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后,可以将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同时提供给企业,作为其IPO以及增发股票的依据.以解决企业既需要购买审计服务,又需要购买财务报表保险,支付双重审计费用的现象,达到降低融资成本的目的。
(四)加强财务报表保险制度推行力度针对衡量风险的标准难以确定、保险定价困难问题。笔者认为学术界应当加大财务报表保险制度在推行细节和推行技术方面的研究。
关键词:交强险 利益 保护
一、将驾驶员以外的车上人员纳入交强险的保护范围,切实保护各方利益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很明显,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未将本车车上人员纳入受害人范畴。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 10条第 2款规定,“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招致伤害或死亡之人。”该法第 13条规定,“本法所称汽车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之事故。”我国台湾地区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汽车乘客与车外第三人纳入其保护范围。针对这一点,国外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在英国,机动车交强险的受害人指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包括机动车上的乘员。美国的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护范围指的是受害人,不仅包括车外人员,也包括车上人员及驾驶人。因此,我国交强险应明确将驾驶员以外的车上人员纳入交强险的保护范围。
二、提高责任限额,加大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
责任限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数额,对于责任限额的确定,既要正当,又要适当。责任限额过高会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挤压商业保险的发展空间,而责任限额过低则可能逼迫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引发道德危机,受害人利益终将无法得到保障。目前我国采分项责任限额,即每次事故限额模式,这与国际通行做法是一致的。尽管保监会在 2008年 2月提高了责任限额,然而我国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仍偏低,这也导致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不是很充分。根据数据显示,2009年交强险承保机动车数量增加,交强险车均保费呈下降趋势。但我们需要明确,交强险毕竟是公益性保险,盈利不是其目标。因此,在综合分析交强险利润率、机动车数量、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的基础上科学地提高责任限额,逐步提高对受害人利益的保障才是交强险的意义所在。
三、充分利用社会救助功能,发挥社会救助基金应有的作用
首先,要扩大社会救助基金的渠道来源。社会救助基金是不应该由政府财政拨款建立的,这是因为这样会造成特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造成的风险由社会全体纳税人共同承担的不公平现象。参照国外的实践经验,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25条明确的四种资金来源渠道外,还可以借鉴以下途径: (1)受害人死亡而无人继承的交强险赔款 ;(2)社会捐赠 ;(3)从燃油税中提取的金额。
其次,要协调交强险与社会救助基金的关系,明确分工和职责,最大限度地提高救助基金的利用效率。若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在垫付救助费用之前已经明确承保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垫付相关费用。若暂时不能确定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的,则应该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待查明承保保险公司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垫付责任,同时补偿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和追偿的各项费用。如果最终仍不能确定承保公司,垫付责任应由救助基金承担,相应的追偿成本和收益也由救助基金承担。
四、确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保障受害人的诉讼权利
交强险制度确立的初衷,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保险金能够及时给付,使受害人或其家庭的生活状况不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举步维艰。如果限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受害人是不能介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当中的,受害人可能的维权途径就是借助债权上的代位权提起代位之诉。若受害人能获得必要的补偿,也必须经过漫长的诉讼时间和高昂的诉讼成本,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必定不能实现。况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害赔偿的最终承受者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就赔偿责任所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都有可能影响到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在交强险中应明确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既是站在保障受害人利益的立场上,又是对维持受害人与保险人间利益平衡的慎重考虑。另外,在诉讼法中将保险人的诉讼地位确定为被告,使其与受害人纳入到同一诉讼之中,这样节约了诉讼成本,更主要的是缩短了诉讼期限,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和救济。
总之,完善交强险受害人利益保护机制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作者简介: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保险制度
一、《工伤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此,工伤保险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企业的用人单位
《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此,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申领工伤认定的程序
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用人单位认可工伤的话,可以直接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话,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决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即所谓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裁二审制”。
其次,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确定后,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1.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对工伤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注意事项:《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五、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者被确认为工伤后,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级。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所谓先行支付,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绝向未参保的劳动者赔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工伤保险制度的确立,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工伤保险制度仅是《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一项内容,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将会更加完善,社会将会更加和谐稳定,劳动者将会更加幸福。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