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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规金融论文

时间:2022-05-28 04:56:59

非正规金融论文

第1篇

论文摘要:中小企业的特点和宏观的金融环境决定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较少,获得资金困难,因此中小企业对非正规金融行为有较大需求。相对于正规金融,非正规金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具有许多优势,但其在推动中小企业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定问题。发挥优势,防范负面效应,更好的服务于中小企业是非正规金融的发展方向。

论文关键词:非正规金融中小企业融资

在我国,由于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融资难的问题,因此在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诸多借助非正规金融途径缓解融资困境的现象。非正规金融一方面能够有效地为中小企业提供发展所需资金,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负面效应。

一、非正规金融的界定

非正规金融(又称为民间金融)指的是在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规范和保护之外且不受政府金融监管当局直接控制和监管的金融活动,属于体制外金融。非正规金融包括那些分散、无组织地发生在各种非金融企业之间、企业或民间组织与居民之间以及居民相互之间的各种资金借贷活动,如民间借贷、商业信用、天使投资等。非正规金融交易区域狭小,信息搜寻、甄别以及监督贷款投向的成本较小,违约率比正规金融部门低,其游离于金融监管部门的视线之外,也游离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调控以外,不受法定体系的约束。非正规金融与正规金融最大的区别在于交易是否处于政府的监管之下。

二、非正规金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优势分析

在许多国家,非正规金融被视为中小企业获取生存和发展所需外部金融资源的重要途径。在我国非正规金融也已存在很长时间,并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因为非正规金融具有如下优势:

(1)交易成本低、获得迅速快

融资交易成本可以从资金的财务成本和资金的可获得性两个方面来考察。对于中小企业融资而言,非正规金融经营成本低、交易手续简便、交易过程快捷、融资效率高、能尽快达成交易。因此中小企业融资常常选择民间借贷。

(2)社会风险低

不同于国有银行或者信用社会产生连锁反应,民间借贷产权主体明确,产权明晰,即使发生风波,承担的基本都是个人,不会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民间信贷即使有违约风险,都是个人来化解风险,风险也是可以控制的。

(3)信息的对称性

无组织的民间借贷往往是发生在亲戚、熟人之间,发生借贷前,资金提供者就对借款人的情况非常熟悉,发生借贷后,资金提供者也可以通过非常亲密的渠道,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真实信息,这种信息的对称性是正规金融(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不可能拥有的。虽然民间金融机构也和商业银行一样,与融资对象很少存在私人关系,但是与之相比更有动力和能力获得信息,所以,非正规金融可以比较好地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4)利率在合理范围内波动央行要求,民间资金利率可在官方利率4倍以内波动,这使非正规金融可以完全自由地根据风险收益相对应原则来定价,这种资金价格是民营中小企业可以接受的。在无组织的民间借贷中,由于存在着私人关系,它们的资金价格相对要高一些,但是利率也不会过高,因为非正规金融同样存在着多方面的竞争:①非正规金融和正规金融不是完全割裂的两个市场,而具有一定的替代性。过高的利率会导致资金需求者退出民间金融市场,转向正规金融市场。②非正规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竞争。这些机构资金实力有限,不能垄断民间金融市场,所以不能提出过高利率。

(5)对资金需求者的预算硬约束性

在无组织的民间借贷中,虽然一般是信用贷款,但是由于存在私人关系,借款者如果选择欺诈或者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将损害私人关系和招致舆论的谴责,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借款者的家庭,甚至父母、子女都存在潜在的还贷义务,即存在一种隐性担保,这促使资金需求者更加谨慎地运用资金。相对于商业银行,这些资金供应方会更加积极地追讨负债,甚至出现违法讨债行为,从而导致资金需求者受到非法律形式的有力约束。另外,民间金融组织具有强烈的地域性特征,与同样具有地域性的民营中小企业更容易建立长期关系,促使它们提高资金的运用效益和积极还贷,从而达到共赢的效果。

(6)抵押担保方面的优势

中小企业在申请贷款时无力提供必要的抵押品是其获得融资的最大障碍。许多在正规金融市场上不能作为担保的东西在非正规金融市场上可以作为担保,如土地使用权抵押、劳动抵押、农户房屋抵押、田间未收割的青苗抵押、未采摘的林果抵押、活畜抵押等;其次,由于关联契约的存在,使得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除了在信贷市场上存在借贷关系外,还在其他市场上(如在商品市场上)存在交易关系,因此双方在签订信贷契约时还把其他市场的交易情况附加到里面。这不仅为贷款人提供了关于借款人资信、还款能力的信息,同时也增加了借款人违约的成本,使得贷款人能够对借款人保持一定的控制力,加强了借款人正确使用贷款以及履行还款义务的激励。可见,民间金融在本质上能够满足中小企业信息隐蔽性、融资要求的特质性需求以及中小企业家族经营、抵押品缺乏的现状,其能够更加灵活、有效地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7)具有示范效应

非正规金融活动的特性使得所有存在不偿还贷款倾向的借款人望而却步,也限制了根本不具备还款能力的人进入信贷市场。由于借款者和贷款者之间因长期和多次交易而建立起的相互信任和合作关系,不仅能够抑制双方的道德风险,而且还会使违规者因受到社区排斥和舆论谴责而付出高昂代价。社区约束力越强,成员之间合约的履行率越高,从而借款者就更重视偿还非正规金融贷款,以便于其保持长期稳定的借贷关系。

由此可见,民间金融在本质上能够满足中小企业信息隐蔽性、融资要求的特质性需求以及中小企业家族经营、抵押品缺乏的现状。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上,其相对于高度组织化的正规金融具有上述优势,这些独特优势是民间金融这一古老的融资渠道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所在,是其能够和正规金融长期共存的重要原因,也正是这些特点使其对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有天然的契合性,因而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来源。

三、非正规金融的局限性和负面效应

在肯定非正规金融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它的局限性和负面影响。

(1)非正规金融的局限性

首先,社会资本的关系型和地域性特征决定了非正规金融的交易通常只能局限在一个小圈子里进行;其次,非正规金融部门的资金来源有限且不稳定,抗衡外部冲击的能力脆弱;再次,从总体上看,非正规金融的定价机制大体上反映了社会的平均利润率和市场竞争的均衡利率,但并不能排除高利贷产生的可能;最后,非正规金融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和保护,容易产生敲诈、违约行为。

(2)非正规金融的负面效应

非正规金融的松散性、盲目性和不规范性,会对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及其调控造成冲击,包括造成大量资金体外循环,不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影响国家利率政策实施,截流信贷资金来源等。还可能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酿成相当大的金融风险,包括袭扰正规信贷市场,妨碍中央银行现金管理,造成系统金融风险防范与监管的盲区,导致一部分国家税款流失;容易引发经济纠纷,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等。因此,应该对非正规金融加强规范和引导,发挥其正面作用。

四、加强对非正规金融的规范和引导,发挥其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积极作用

非正规金融是一种重要的金融资源,是制定和实施金融政策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其所独具的与中小企业天然的亲和力,决定了其在中小企业发展中的地位。因此,对于非正规融不应持完全否定和排斥的态度,而应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使其在法律的监督和规范下,更好地为中小企业服务,为整个国家经济服务。

(1)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非正规金融行为

非正规金融交易通常运作很不规范,一般没有合法的法律手续、可靠的信用担保和资产抵押,缺乏必要的监管机制,处于比较混乱的自发状态;而且所融通资金的投向具有较大的盲目性,风险较大。如果对那些负债率高、资信状况差的企业进行融资后一旦发生经营风险,必将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形成相当规模的金融风险。因此,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政策法规,建立相关的制度措施。

(2)建立健全民间金融机构发展的监控体系。

世界上的大多数银行都是民营银行,他们之所以能够健康地发展壮大,原因之一就是它们被纳入政府监管的体系之中。民间金融机构一定要在国家必要的监控下才能健康发展。政府有责任在对民营金融机构进行合法、正当保护的同时,对其违法、不正当的行为给予坚决打击和惩罚,用法律手段来治理和规范民间金融,为中小企业创造更好的融资环境。

(3)引导成熟民间金融组织向中小商业银行转化。

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相当程度上是由于银行业垄断程度过高,真正能够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商业银行数量太少。因此,应引导民间金融组织逐步演化为规范化运作的、定位于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民营金融机构,使得民间金融能更好的服务于中小企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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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关键词]农村金融 非正规金融 合理性 对策建议

目前我国农村地区形成了以合作金融为基础,商业性金融和政策性金融分工协作的金融服务体系,总体上呈现明显的“二元金融结构”(海拉・明特,1964),即正规金融机构与非正规金融市场并存。农村非正规金融作为对正规金融的有效补充,在满足农村日益增长的金融需求、弥补资金缺口方面发挥着突出的作用。

一 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合理性存在的理论依据

农村非正规金融是指农村中非法定的金融组织所提供的间接融资以及农户之间或农户与农村企业之间的直接融资,主要组织形式包括自由借贷、私人钱庄、民间集资和其他民间借贷组织(如金融服务公司、财务服务公司等)(郭沛,2004)。

奥地利裔英国经济学家哈耶克(Hayek)在《经济学与知识》中指出,市场里总是存在许多隐匿在市场框架内的局部知识即边角信息,呈现一种难以归纳和规范化利用的特征,处于市场界外的人很难将之发现并利用。哈耶克在“TheUseofKnowledgeinSociety(Hayek,1945)一文中进一步指出,要使一个市场的资源配置更有效率,人们必须要有效利用这些边角信息且要遵循一个市场的过程。

农村非正规金融作为经济体制外的金融需求内生出来的一种制度安排(杜朝运,2001)。但笔者认为,哈耶克局部知识理论同样可以阐释农村地区非正规金融的发生以及相较于正规金融的比较优势。农户们依靠地缘血缘的关系,通过运用在长期社会生活中积累的收入水平、信誉状况、家庭结构等各方面的信息,本质上正是一次亲历市场、探寻市场、攫取重要零碎信息的市场化过程。正是非正规金融发生的这种作用,可以有效缓解农村资金缺口,满足农村地区的金融需求。

二 农村非正规金融合法化的必要性

基于以上哈耶克局部知识理论在农村非正规金融中的运用,可知其在农村金融中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灵活的担保机制

在非正规金融交易行为中借贷双方因为有较为亲近熟悉的关系,往往不需要亲戚朋友担保或是财产抵押,而通常选择以“口头协议”或“打借条”的方式(钱水土,陆会,2008)作为借款手续。这主要得益于非正规金融在乡土社会的信用。乡土社会是指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乡民从彼此间的熟悉得到信任和信誉。因此,乡土社会的信用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切行为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

非正规金融利用乡土信用,凭借农户的“隐形资产”――熟人社会的信任和信誉作为担保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正规金融组织所面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出现几率。

(二)低成本的运行机制

非正规金融借贷属于一种关系型信用借贷,信息搜索和确认成本低。如果借款人因自然风险、政策等非个人故意的因素到期还不上款,民间资金的贷出者会灵活的给借款人展期。而正规金融机构往往需要苛刻的担保要求,操作麻烦且难度比较大,这些都导致其运行需要高昂的交易费用。

对机构组织而言,在经济落后的地区非正规金融机会成本较低。其次,非正规金融组织本身小巧灵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贷款的归还期限、利率等进行创新。再者,非正规金融契约的执行常常通过社区道德规范约束,节约了社会成员之间的协调和监控成本。

(三)满足农户生活性的消费借贷

在日常生活中农户往往更多地依靠在非正规金融市场上借贷资金来平滑消费(Duong,Izumida,2002),满足生活方面的需求。首先,低收入的农户很难从正规机构获得贷款,政府实行的为贫困户提供低息贷款的政策并没有完全起到预期效果。其次,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缺位,农户需要资金用于平滑消费,而这种需要只能通过非正规金融来满足。

三 规范发展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对策建议

第3篇

关键词:村镇银行 非正规金融 连接 预期收益

一、研究的目的

伴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农业生产有了本质的变化,摆脱了过去牛耕人种的方式,基本上实现了机械化。由于先进技术的引进,生产要素的增加势必会增加农户对资金的需求;另外,随着农户整体素质的提高,人们更加的重视医疗、教育和养老等方面,从而需要更多的贷款来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虽然农户的收入也在增加,但是扩大规模或进行一些生产性的投资,依靠农户自身的收入是远远不够的,这就为农村的金融机构发展提供了机遇。

从村镇银行市场定位方面可以看出村镇银行设立的初衷是为“三农”和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解决他们融资难的问题。可是村镇银行是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主要的目标就是追逐利润。随着村镇银行的市场化经营,由于农民融资量小、年收入不稳定、没有合格的抵押物品、村镇银行对借款人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农民很难达到村镇银行贷款的条件。为了追逐利润,村镇银行就会向那些大的企业寻求资金的支持,因而偏离了设立村镇银行的初衷。因此,本文基于金融联接理论,通过与涉农贷款经验丰富的非正规金融机构合作,试图为村镇银行真正服务“三农”指明出路,为农户和微小型企业经营类贷款提供金融支持。村镇银行和非正规金融机构存在的初衷都是为了满足欠发达地区对资金的需求,从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而实现这两点主要是看村镇银行与非正规金融联接后农民的收益有没有增加,如果农民的收益增加了,在村镇银行与非正规金融机构自身利益不亏损的情况下,这一联接就是可行的,有必要的。

二、非正规金融与村镇银行建立联接的可行性论证

(一)农村市场主体的前提假设

首先,假设在农村金融市场中,资金的需求方是农户,资金的供给方是村镇银行和非正规金融机构。三方主体在自己所掌握的农村金融市场信息约束情况下做出选择。根据实际情况可知,村镇银行是刚成立不久的商业银行,对广大农村地区农户的信息几乎不了解,而非正规金融机构由于人缘、地缘的关系对借款人的信息和借款风险存在对称,基于此,我们不妨假设,村镇银行和非正规金融机构无合作时,村镇银行对农户的信息完全不了解,而非正规金融机构完全了解。

(二)资金供给方和需求方及其投资项目类型

我们假设市场中具有资金需求的农户为T,每个农户拥有一个投资的项目,每个项目需要的资金为H。投资的项目分为两类:高盈利项目和低盈利项目。高盈利项目和低盈利项目获得的收入为Ya和Yb,且Ya>Yb,项目的投资风险分别为fa和fb,假设以f的概率进行风险投资,项目取得成功而且能够还本付息,以(1-f)概率进行投资,投资失败,而且不能够还本付息。假设T个投资项目中, 高盈利项目a个,低盈利项目b个,在资金供给方对农户的信息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只能假设对其贷款的高盈利和低盈利项目进行平均分配,此时高盈利项目的概率为P=a/a+b=a/T。假设现在市场中存在两类资金的的供给方:一方是村镇银行,即K,另一方是非正规金融机构,即Z。由于村镇银行对农户的信息不完全对称,因此对所有的项目的贷款利率均为Rk,非正规金融机构对农户的信息存在对称,对高盈利项目和低盈利项目的风险有所了解,非正规金融机构对村镇银行不能给提供贷款需要的农户提供贷款,贷款利率为RZ,且RK

(三)假设市场中只存在村镇银行的情况下农户的预期收益

在这里我们假设市场中只存在村镇银行一方作为资金的供给方,非正规金融机构被政府给关闭了,在这种情况下,农户只能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按照高盈利项目的平均比例,从T个项目中随机的抽取TP个项目进行贷款,在这TP个项目中高盈利项目有aP个,低盈利项目有bP个,在这种环境下,村镇银行的预期收益为:

Yk'=aP[fa*RK*H+(1-fa)(-H)]+bP[fb*RK*H+(1-fb)(-H)]

在只存在村镇银行的贷款情况下,农户有aP个高盈利项目和bP个低盈利项目获得贷款从而实现投资,所以农户的预期收益为:

Ys'=aP*fa[Ya-H(1+RK)]+bP*fb[Yb-H(1+RK)]

(四)假设市场中存在村镇银行和非正规金融机构但无联接的情况下农户的预期收益

市场中存在村镇银行和非正规金融机构两个贷款方,由上可知RK

Yk''=aP[fa*RK*H+(1-fa)(-H)]+bP[fb*RK*H+(1-fb)(-H)]

对于村镇银行不能提供的贷款项目,农户会转向非正规金融机构,以RZ的高利率进行贷款融资,也就是向a(1-P)个高盈利项目和b(1-P)个低盈利项目提供贷款,非正规金融机构的预期收益为:

Yz'=a(1-P)[fa*RZ*H+(1-fa)(-H)]+b(1-P)[fb*RZ*H+(1-fb)(-H)]-(a+b)(1-P)H&

在村镇银行和非正规金融机构同时存在但不合作的情况下,农户的全部资金需求得到满足,一部分高盈利项目和低盈利项目的贷款利率为RK,另外一部分的贷款利率为RZ,所以农户的预期收益为:

Ys''=aPfa[Ya-H(1+RK)]+bPfb[Yb-H(1+RK)]+a(1-P)fa[Ya-H(1+RZ)]+b(1-P)fb[Yb-H(1+RZ)]

在Ys''中可以看见其前面两部分是Ys',可见在非正规金融机构加入市场贷款中后,农户的全部资金需求得到满足,在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没有变,而未得到的贷款项目全部从非正规金融机构获得,农户的预期收益大于只存在正规金融机构的情况下。但是,由于村镇银行信息不对称,会造成一部分低盈利项目以更低的利率在村镇银行获得贷款,而一部分高盈利项目以高利率在非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信贷市场的资源缺乏有效的配置。所有的这一切有一个假设的前提就是高盈利项目肯定会获得回报,而低盈利项目就算不会盈利但是也不会亏损。

(五)假设村镇银行与非正规金融机构共存且存在合作的情况下农户的预期收益

在这种假设条件下,村镇银行与非正规金融机构实现合作,合作的方式为垂直联接方式,非正规金融机构为村镇银行提供农户的信息,使村镇银行能够完全了解农户的信用状况和投资项目的风险水平,作为回报村镇银行以&的利率&’向非正规金融机构进行贷款,贷款的金额为(B),假设非正规金融机构对村镇银行不存在违约风险。

由于村镇银行完全掌握了农户的信息,所以它只对高盈利项目进行贷款,其预期收益为:

Yk'''=a[fa*RK*H+(1-fa)(-H)]

非正规金融机构向剩余的b低盈利项目进行贷款。其中有数量B的资金机会成本为&’,非正规金融机构的预期收益为:

Yz''=b[fb*RZ*H+(1-fb)(-H)]-B&’-(BH-B)&

此时,农户的a个高盈利项目通过村镇银行获得融资,b个低盈利项目通过非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融资,融资的利率分别为RK和RZ。因此农户的预期收益为:

Ys'''=a*fa[Ya-H(1+RK)]+b*fb[Yb-H(1+RZ)]

通过上面分析,在第4种情况和第5种情况下,农户的预期收益分别为

Ys''=aPfa[Ya-H(1+RK)]+bPfb[Yb-H(1+RK)]+a(1-P)fa[Ya-H(1+RZ)]+b(1-P)fb[Yb-H(1+RZ)] (1)

Ys'''=a*fa[Ya-H(1+RK)]+b*fb[Yb-H(1+RZ)] (2)

在(1)中,有一部分的高盈利项目以较高的利率在非正规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一部分低盈利项目以较低的利率在村镇银行进行融资,而在(2)中,所有的高盈利项目都以较低的利率在村镇银行融资,而所有的低盈利项目都在非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由前提的假设我们知道高盈利项目一定会得到回报,而低盈利项目不盈利的情况下也不会亏损。根据这个假设,通过(1)和(2)的对比可知在(2)中,相比于(1),(2)中部分高盈利项目以较低利率获得融资的回报一定高于(1)中部分低盈利项目以较低的利率获得的回报,所以我们可以的出的结论是Ys'''>Ys'',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村镇银行与非正规金融机构共存且进行联接的情况下农户的预期收益最大。

综上所述,在金融市场上仅存在村镇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是很难满足欠发达地区农户的资金需求的。如果允许非正规金融机构的进入并且与村镇银行实行独立贷款,那么未得到资金需求的农户获得了融资需求,其预期收益得到提高。但是,由于村镇银行的信息不对称,农户的部分高盈利项目不得不以高于部分低盈利项目的利率进行融资,没有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只有当村镇银行与非正规金融机构进行联接实现信息共享时,所有的高盈利项目都会以低于低盈利项目的利率得到融资,从而实现农户预期收益的最大化;与此同时,村镇银行和非正规金融机构的预期收益也得到提高。所以建立村镇银行与非正规金融机构的联接是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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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论文摘要: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农村广泛存在非正规金融现象,对非正规金融的演进以及农村金融制度变迁的内在机制进行分析具有重要意义。文章从探寻农村正规金融的制度缺失与非正规金融具有的经济效应、制度效应入手,运用制度变迁理论深入分析了非正规金融的演进与农村金融制度变迁的内在机制,并指出非正规金融的发展与农村金融制度变迁应是市场诱致性制度变迁与政府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结合。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经济的改革、发展是从两个层面上展开的,一是以政府推动为主的自上而下的制度演进;二是以农民为主的自下而上的创业活动所形成的制度安排。政府推动的一系列体制机制转变大体属于强制性制度变迁范畴,以农民为主的群众创业活动所形成的制度安排,大体属于诱致性制度变迁范畴。

中国农村各个领域的改革大都从市场主导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开始,逐渐过渡到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逐渐兴起,并演变成农村金融市场的普遍现象。非正规金融是一种因未得到现有金融政策和法律支撑而游离于现有金融体制和制度安排之外的具有强烈的市场化、自由化、隐形化色彩的体制外金融活动。据陈锡文(2004)研究,中国2.4亿户农民家庭中,大约只有15%左右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85%左右的农户要获得贷款基本上是通过民间借贷来解决。温铁军(2001)对我国东中西15个省24个县41个村的调查发现,民间借贷发生率高达95%。

国内外对非正规金融制度演进与农村金融制度变迁的研究不多,且大都从诱致性制度变迁出发,忽视了政府强制性制度变迁在农村金融制度变迁中的重要作用。事实上,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兴起主要是一种诱致性制度变迁过程,中国农村正规金融的功能性缺失引致了农村金融缺口,而越演越烈的金融缺口则产生了获利机会,这为非正规金融的产生提供了市场空间,为金融制度创新提供了激励,非正规金融的存在是对这一利润机会的理性回应。非正规金融从它“诞生”之日起一直发挥着促进农村经济增长、增加农村福利等重要功能。但市场诱致性制度变迁与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并不对立,非正规金融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供给与制度供给,即非正规金融的发展以及所引发的农村金融制度的变迁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政府强制性制度变迁过程。

二、制度变迁相关理论研究

拉坦和速水是最早系统论证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经济学家,“对制度变迁需求的转变是由要素与产品的相对价格的变化以及与经济增长相关联的技术变迁所引致的;对制度变迁供给的转变是由社会科学知识及法律、商业、社会服务和计划领域的进步所引致的”。林毅夫在总结以往经济学家观点的基础上,把制度变迁分为诱致性的制度变迁和强制性的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一群(个)人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强制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

强大的制度需求是诱致性制度变迁的源泉。影响制度变迁的需求因素提供了进行制度变迁的潜在收益,而影响制度变迁的供给因素降低了进行制度变迁的成本,二者共同促成了旧制度向新制度转变。从制度变迁的主导因素看,在诱致性变迁中,制度需求是主导性的,而制度供给是适应需求而提供的。在制度不均衡的条件下,经济主体发现潜在利益并采取行动,对现有资源进行重新组织并努力创造条件以降低制度变迁成本,进而使得适当的制度能被供给出来。

诱致性制度变迁并不排斥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并非都是自动完成的,由于搭便车行为的存在,它需要人们之间进行自愿的联合行动来完成,但集体行动常常面临高成本壁垒,为此制度供给可能不足。为提高制度供给水平,需要引入政治资源,“由技术与制度创新所形成的新收入流提供了利用政治资源来分割收益的激励。” 也就是说诱致性制度变迁有时不仅不排除政治力量的参与,反而需要政治力量来促成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并不能提供市场经济运行的所有制度供给,诸如市场经济的法律建设,宏观经济调控、教育、交通等社会公共产品、社会保障体系、明确界定的产权体系等,没有强制性制度变迁提供游戏规则的情况下,将导致某些制度安排畸形发展,最后影响经济的发展。

诱致性制度变迁到一定程度可能向强制性变迁转化。诱致性制度变迁不断推进将促使政府采取新的制度安排,打破利益格局的平衡。诱致性制度变迁能形成市场绩效,为政府提供试点式经验;当诱致性制度变迁形成的制度安排成为全社会主流制度安排时,社会的制度构架会发生质的变化,为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推进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制度安排,为实现新的制度均衡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三、中国农村正规金融的功能性、制度性缺失

(一)政策性金融功能严重弱化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作为我国惟一的农业政策性金融机构,其主要任务本应是承担国家规定的政策性金融业务并代理财政性支农资金的拨付,但从目前情况看,一方面,其主要业务仅限于单一的国有粮棉油流通环节信贷服务,在支持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产业化、农业科技进步等方面功能严重缺位;另一方面,农业银行代理了部分政策性金融业务,如扶贫贷款与政府贴息贷款等,导致农业政策性金融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严重下滑,支农功能不足;农业发展银行的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长期以来资金拨付有限,且资金不能按时到位,有时不得不向央行借款,使筹资成本上升,制约了农业发展银行的发展。政策性金融功能的严重弱化,制约了政策性金融资金支农作用的有效发挥,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和促进农民增收的作用乏力。

(二)国有商业银行农村信贷收缩

商业银行的“盈利性、流动性、安全性”的经营原则与农业生产的“高风险性、分散性、波动性、长期性”向悖;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按照“经济、高效、精简、合理”的原则,对农村经营网点进行大规模撤并,如1999—2001年宁夏共撤并县域国有商业银行机构和营业网点158个,其中县以下占93%。仍在农村开展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寥寥无几,而剩下的营业网点大多把有限的贷款资金发放给大型基础设施、国债配套资金和生态建设等国有大型项目,而对急需资金的农业生产和个体、私营企业的贷款却全面紧缩。作为农村金融市场中居主导地位的中国农业银行将农业资金从以农业为主转为以工商业并举,竞争视角从农村转向城市,以获取足够的资金来源及高额回报,使得农村金融市场本来就很少的国有资本变得更为稀缺。

(三)农村信用社垄断性供给的弊端

在国有商业银行功能严重缺位的状况下,农村信用合作社事实上已成为农村金融市场的主要中介,在不少贫困地区甚至是惟一的合法金融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服务范围非常有限,经营的自负盈亏,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商业倾向,使得资金向收益相对高的城镇或非农部门流动,真正需要资金贷款的农户难以得到金融支持。2002年全国农村信用社吸收各项存款19469亿元,各项贷款14117亿元,两者差5352亿元,其中有价证券及投资1812亿元,净存放中央银行684亿元,拆借给其他金融机构1152亿元,加上其他一些因素,估计从农村流出资金约3000亿元(夏斌,2003)。同时,农信社长期以来产权主体不明晰,历史包袱沉重,员工素质不高,电子化建设水平低,结算手段落后,服务品种单一,独自面对庞大的农村市场需求,其规模与实力显得十分弱小。

(四)农村邮政储蓄机构,本应在农村经济发展发挥重要作用,但其严重的制度缺陷无法有效承担支农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一是业务单一,只吸收存款,不发放贷款;二是通过吸收存款的方式,把大量的农村剩余资金 “倒流”到城市,加大了农村金融缺口,加剧了农村经济发展资金供给不足的矛盾。

四、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经济效应与制度效应

(一)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经济效应

农村经济主体的微观活动及其融资行为具有分散化、规模小、周期长、监控难、风险大等特点,农业的回报率低,正规金融的利润最大化与农业发展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加之农村人口相对贫困,储蓄不足,大规模的金融中介和金融市场缺乏存在的基础,正规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的经营往往无利可图,因此正规金融供给短缺即金融缺口最容易发生在农村地区。巨大的金融缺口为非正规金融的成长、壮大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和盈利机会。在市场期望和需求催生下,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农村民间金融及合作基金会为代表的农村非正规金融迅速崛起,有效地填补了我国农村巨大的金融缺口,为农村社会与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金融支持。基于实地调查的研究发现,中国的私营企业在创立和发展过程中一直主要依靠非正规金融(或者经济学家所称的路边交易市场,Curb market)融资。

非正规金融推动农村经济增长、增加社会福利的绩效也得到了实证研究。高艳(2007)实证研究发现,1986—2003年,农村非正规金融与农民人均纯收入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正向关系。从促进农民年增收的效率来看,非正规金融要高于正规金融。根据史晋川(2001)的考察,在官方制度下,我国国有部门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约为40%,贷款占金融机构贷款总额的80%,非国有部门的经济增长贡献率约为60%,其贷款却只占正规金融机构贷款总量的不到20%,这表明我国正规金融制度严重不适应现有的经济基础,而非正规金融制度却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二)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制度效应

非正规金融作为一种创新的制度安排,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非正规金融是社会成员间利用我国乡村的各种习俗、惯例或血缘关系,达成的广泛的非正规合约,这一合约是建立在社会成员之间的长期行为合约、隐含合约的继承上,能有效降低交易成本。 由于地缘、人缘和血缘、业缘等原因,非正规金融具有交易各方的信息成本优势,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信用具有很强的甄别能力,能有效避免或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违约行为;农村民间融资无繁琐的交易手续,交易过程快捷,可以使借款人迅速、方便地筹集所需资金。非正规金融由于一般不需要对供给方“公关”而支付“寻租”成本,其融资成本低廉。

非正规金融制度与农村现有金融制度安排的竞争,促进了农村正规金融制度的变革。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正规金融的贷款行为有时会受到行政力量等非市场因素的影响,贷款基准利率也是管制利率,而农村民间金融中的借贷行为和利率都是市场化的。可以说,农村民间金融是一种纯粹的市场金融形式和市场金融交易制度。非正规金融所反映出来的机制优势、信息优势、成本优势、速度优势能大大提升这种制度安排与正规金融制度安排的竞争优势和市场竞争能力,从而给正规金融组织一种优胜劣汰的竞争压力,迫使政府、正规金融组织对原有的制度安排进行重新思考。非正规金融和正规金融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以及政府如对其进行规范、引导,这将对我国农村金融制度变迁具有重要意义。

非正规金融的形成、发展有利于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非正规金融对违约者是一种硬预算约束,违约者的违约不仅会遭受舆论谴责、社会排斥、群体惩罚,还有可能遭受暴力伤害,这大大降低了非正规金融的违约率。Aleem(1993)估计,在他研究的大多数案例中,非正规金融的违约率一般要低于正规金融5%左右。非正规金融在契约执行与治理上具有独特的制度安排,相对于正规金融契约改善了农村经济主体遵守合约、提升信用水平的意识,营造良好的农村信用环境,从而为我国农村金融制度变迁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五、非正规金融演进与农村金融制度变迁

(一)非正规金融的产生与市场诱致性制度变迁

我国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了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我国促进农村乡镇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政策,农村金融制度所依存的经济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促使了农村经济主体的多元化与对金融服务的多元化需求。而农村正规金融却存在业务相对萎缩,经营不善和农民贷款困难等问题,正规金融供给的制度性和功能性缺失已不能完全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农村金融制度与农村经济发展的不和谐产生了获利机会,这种获利机会为非正规金融的形成(一种适应农村经济新形势的制度创新)打下了坚实的市场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金融制度一直蕴含着经济体系内在的非均衡性,这种非均衡性主要体现在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存在较为严重的金融抑制和国家对金融市场的垄断式控制,导致长期存在且越演越烈的“金融二元结构”, 这表现在私人部门经济面临的融资约束、金融资源配置中的低效率等诸多方面。我国农村金融制度的不均衡性产生了获利机会,这为非正规金融(相对于正规金融制度,它本身就是一种创新型的制度安排)的产生提供了市场空间,为金融制度创新提供了激励,非正规金融的存在是对这一利润机会的理性回应,它是非均衡的长期发展而导致农村金融市场的自发“矫正”,从而逐渐孕育出另一种更为有效的制度安排,从而实现对现有农村金融制度集合的补充和完善。

农村非正规金融的产生过程是一个典型的市场主导的需求诱致性制度变迁过程,但我国非正规金融的有序演进与农村金融制度的合理变迁离不开政府政策的引导,它具有市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政府强制性制度变迁相互交织的特征。

(二)非正规金融的发展与政府强制性制度变迁

诱致性制度变迁并不排斥强制性制度变迁。我国农村金融制度变迁既包括非正规金融的演进,又包括对原有金融制度集合进行变革。从制度变迁的动力和机制的角度看,非正规金融是作为正规金融制度的“边际”而存在的,部分非正规金融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向正规金融制度演变。因此,非正规金融演进与农村金融制度变迁是相互交织、相互促进的,即非正规金融的演进(市场诱致性制度变迁)会对现有的正规金融造成强烈冲击,从而引发政府对农村现有金融制度进行有效变革(强制性制度变迁)。而这种对现有金融制度变革本身就是对非正规金融进行批判、继承的过程,即把非正规金融逐渐纳入农村正规金融体系的过程。同时,强制性制度创新可以克服正式制度在诱致性制度创新(它由个人或一群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中,因外部性和“搭便车”问题而产生的制度供给不足。同时,政府的偏好和有限理性、政治统治基础情况对非正规金融演进与农村金融制度变迁的方向和方式也会有很大影响。非正规金融的发展、壮大也离不开政府的政策供给、法律供给,政府对农村非正规金融的演进提供合法化的制度平台,也有利于其正规化、规范化的发展。

总之,市场诱致性制度变迁产生了农村非正规金融,而政府强制性制度变迁能推动非正规金融的有序演进、逐渐融入农村金融体系与金融制度变革。其发展逻辑是,农村金融制度的非平衡性,即农村金融的“二元结构”促使了诱致性制度变迁,促进了经济发展及其农村金融制度运行的经济基础、社会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而推动了政府主导的金融制度变革。农村金融制度变迁是一个我国经济转轨过程中经济基础演变引发国家对金融制度重新思考的过程。

六、结论

我国农村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兴起的广泛的非正规金融,从制度变迁来看,它是一种市场诱致性制度变迁,由于现有的农村正规金融制度供给与农村金融需求多元化这对矛盾激化的必然产物。但是,中国非正规金融的发展、壮大以及农村金融发展绝对离不开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它需要政府对农村金融制度进行重新思考。一方面,政府应该对现有的正规金融制度进行重新设计以解决正规金融制度供给严重不足、与农村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另一方面,国家对非正规金融的态度不应该是“默许”,也不是“放任自由”,更不是“压制”,应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非正规金融进行规范、引导,赋予其合法地位,从而促使农村金融制度变迁才是正确的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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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陈锡文.资源配置与中国农村发展[J].中国农村经济,2004,(1).

第5篇

    论文摘要:文章从制度经济学角度分析我国非正规金融,非正规金融历来是理论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根据诺斯和托马斯的双层制度安排假说,我国的正规金融体系是基础性的制度安排,但在改革开放后,这种制度供给已经不能满足私营企业和社会居民的制度需求,使得制度供求处于不均衡状态。我国的非正规金融正是以中小企业和社会居 民为主体,进行制度创新的结果。

    1 问题的提出

    对我国的非正规金融产生与兴起的原因,已有的文献大都从以下两个方向展开:一条思路是沿着麦金农的非正规金融源于金融抑制的观点进行拓展,如史晋川(1997)、张军(1998)等的研究;另一条思路是沿着 Stiglitz和Weiss(1981)的信贷配给均衡的框架进行研究,如林毅夫(2003)、林毅夫(2005)等认为,信贷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是非正规金融产生和广泛的根本原因,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视角。应当说,这两种观点都可以用来解释我国的非正规金融的起源问题,但他们都无法解释非正规金融为什么会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后逐步壮大兴起。首先,金融抑制并非产生于改革之后,相反,改革前我国的金融抑制尤为突出;其次,不完全信息是银行信贷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不会因改革而有所改变;最后,在我国这样一个具有“二重结构”的国家里,中央政府的强大控制力也不会因改革而失效,但非正规金融为什么会屡禁不止。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都没有很好的解释我国非正规金融的产生问题。

    根据诺斯和托马斯的双层制度安排假说,制度安排可分为基础性制度安排和次级制度安排。前者一般由政府充当制度供给主体,通过引入法律、法规、政令等手段加以实施。基础性制度安排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和滞后性。

    后者是个人或个人团体在获利机会诱导下自发倡导实施的,多表现为私人间的契约安排,具有非正式的特征。在渐进改革进程中。次级制度安排大体上是对现存基础性制度安排的弥补和修正,在某些范畴甚至是一定程度的背离,从而导致对基础性制度安排进行根本性的修改。次级制度安排之所以存在,根本原因在于基础性制度供给和需求之间的矛盾。作者认为,非正规金融是我国经济制度转轨过程,因正规金融制度供给滞后于中小企业和社会居民对制度服务的需求,由中小企业和社会居民在正规金融制度边际进行非正式制度创新的结果。因此只有从我国的经济制度变迁入手,才能找到非正规金融产生的原因,正确把握非正规金融的发展趋势。

    2 非正规金融的制度经济学分析

    2.1 制度环境变迁:非正规金融的产生的制度需求因素

    分析制度环境是指一系列用来建立生产、交换、与分配基础的政治、社会和法律的基本规则。从逻辑上讲,如果法律上或政治上的某些变化可能会使制度环境发生变迁,并导致利用现存的外部利润机会获利成为可能,那么与制度环境相关的制度安排就会处于非均衡状态,不得不做出一些调整或在其边界进行制度创新。

    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这种制度选择从功能上使得金融实际上成了政府财政的一部分。社会资金大都通过财政手段进行分配,银行的作用只是充当政府的“出纳”,金融对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在此阶段,一方面非公有制经济 被普遍禁止;另一方面,由于经济的货币化水平低,人们 在解决其基本生活需要后几乎没有多少货币剩余。因此,虽然我国存在深度的金融抑制,但在这种制度环境下,金融制度的供给与制度需求是相适应的,整个金融制度处于均衡状态,非正规金融根本没有任何的生存空间。

    1979年以后,我国开始了以市场为导向的渐进式的经济体制改革。这次改革的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所有制结构和经济资源分配方式的不协调。我国的私营企业不断的发展壮大,对经济资源的需求不断扩大,但在金融资源分配方面,为公有制经济特别是国 有经济提供更多的金融支持仍是我国正规金融机构的首要任务,对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无暇顾及,个私企业从正规金融部门融资变得十分困难。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当正规金融的进人变得更昂贵时,中小企业必然会寻找新的金融服务机会、形成相应的规则和约束并使之合理化,即从非正规金融部门筹集资金。

    其次,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控制程度也有所改变。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政府利用其在政治、经济资源上的绝对的控制权,对经济活动进行严格的管制。与此相适应的是政府在制度的供给方面长期居于垄断地位,未得到政府允许的任何制度创新都是非法的,以此将其他个人或团体排除在制度创新的空间之外。改革开放以后,政府逐渐放松了对经济活动的管制,将一部分经济资源的控制权从政府手中转移到私人部门,为权利主体的多元化创造了条件。

    最后,经济运行的货币化程度日益提高。改革开放后,收入的货币化分配逐渐取代了传统经济制度下的实物分配,我国居民在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之后,积累了大量的剩余货币。为使其货币资产保值增值,社会居民或组织在运用其货币资产时要兼顾安全性、流动性与收益性建立在地缘基础上的非正规金融正好可以满足这种要求,因此,数量巨大的民间资本所有者受利益驱动而成为非正规金融的供给者或中介人,将小规模的短期储蓄集中起来,为各种类型的非公有制企业提供资金供给,促进货币或资本向投资转化,对正规金融产生“挤出”效应。

    2.2 正规金融制度变迁:非正规金 融产生的制度供给因素分析

    虽然在我国社会、经济制度环境变迁中成长起来的中小企业和社会居民对金融制度服务产生强烈的需求,但在我国,中小企业和社会居民只是正规金融制度的接受者。我国的正规金融制度变迁是强制性制度变迁,即它是由政府通过法令等手段进行的,政府在制度选择与制度变革中处于主动地位,是正规金融制度的决定者。由于制度供求主体的地位不同,两者的制度效益分析的出发点也不尽相同,对于作为制度接受者的中小企业和社会居民来说,只要现有的制度安排使得其净效益不是可供选择的制度安排中最大的一个,就会使其产生对新的制度服务的需求和新的制度安排的需求以及新制度的潜在供给,即原有的制度安排因供给不能满足需求而处于非均衡状态。作为制度供给者的政府,其制度变迁的供给虽然也是建立在制度成本和效益分析的基础之上,但所依据的不是制度的个别净效益,而是制度的社会成本和社会效益。由于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中存在个人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差异,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因制度变迁的供给不足而导致的制度非均衡是一种常见的现象。这一点在我国的正规金融制度变迁的历史过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改革开放后,国民收入的大部分以各种金融资产的形式,经过银行完成由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原有的“大财政、小银行”格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国家利用财政手段支持国有经济发展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使得国家在金融制度安排和变迁过程中必然要加强对正规金融机构的控制,通过国有金融系统对金融活动垄断,从居民储蓄中获得大量的资金剩余,为公有制经济发展筹集所需资金,对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采取制度性歧视政策,尽量少地满足其融资需求。由此可见,政府作为金融制度的供给者,由于受到自身偏好以及意识形态的影响,在进行金融制度安排时并不一定以国民财富最大化为目标,必然会导致制度供给结构扭曲。即使政府能够克服以上影响,但由于其有界理性、社会科学知识的局限性以及设计、建立金融制度安排所需信息的复杂性 ,它仍然不能校正制度安排的供给不足。此外,由于政府缺乏管理市场经济的经验,对变革的金融制度供给采取“摸着石头过河”方式逐步进行的,对正规金融制度的强制性变迁存在着认识和组织、发明或引进 、菜单选择、启动时间等四重时滞,因此这种强制性的金融制度变迁并不能完全反映市场的需求 。

    在金融制度变迁中,即使政府放松对正规金融机构的控制,金融行业的经营特点也会造成金融服务的供给不足。首先,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正规金融机构逐步成为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安全性 、流动性和收益性兼顾成为其经营目标。商业银行按照商业化、市场化原则对贷款行为进行规范,信贷标准日趋严格。而民营中小企业由于信息不透明,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比大企业要高得多。正规金融部门对中小企业群体自然会抑制其贷款冲动。另外,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具有“时间急、频率高、额度小”的特点,正规金融部门贷款手续繁杂,不能及时满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同时“频率高、额度小”的资金需求也提高了银行提供单位贷款的交易成本。

    由于政府对正规金融机构的控制以及正规金融机构的经营特点,使得我国的银行信贷分配存在严重的不平等现象。据资料显示,在我国整非国有经济部门从国家银行系统中获得的贷款不足银行贷款的 20%,有组织的银行系统中 80%多的信贷都被分配给了国有经济部门。而在直接投融资中,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被定位于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在股票发行中,有限的额度基本都被分配给国有企业,迄今为止,股票市场中,上市的民营企业不足 10%,通过发行股票筹资的比重则更低。

    3 结 语

    总之,在我国经济制度发生巨大变革的社会背景下,制度环境的变迁不仅生产出对非正规金融有着强烈需求的中小企业,也生产出拥有大量货币剩余的私人部门和允许多样化权利主体进行制度创新的基本的制度安排。由于正规金融制度的供给不足,金融制度供求失衡意味着现存制度下的巨大利益空间,因而孕育着巨大的制度变迁收益。为了争取现有制度安排下不能获得的外部利润,他们必然会在现有制度的边际进行金融制度创新,导致我国非正规金融最终得以产生,发展和壮大。由此可见,我 国的非正规金融具有 内生性 ,因此对非正规金融不能采取简单的取缔态度,必须通过立法途径引导非正规金融合法化,正规化,推动我国的经济发展。联系到我国经济发展面临世界性金融危机冲击的现实,政府更应当充分发挥非正规金融的优势,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

第6篇

关键词:非正规金融 农村经济增长 互动关系

沿用亚当斯和费奇特的界定方法,可以把受到中央货币当局或者金融市场当局监管的那部分金融组织或者活动称为正规金融组织或活动,主要是指四大国有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把所有处于中央货币当局或者金融市场当局监管职务之外发生的金融交易、贷款和存款称为非正规金融组织或活动,主要以金融服务社、基金会、私人钱庄和各种合会、亲友借贷等民间金融机构形式存在。

在我国正统的经济与金融理论框架范围内,长期以来是没有非正规金融体系的地位的。我们不仅没有正视其存在,更没有深入探究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背景之下生存、繁衍及其与经济发展的耦合规律。只是简单地认为:非正规金融扰乱了金融秩序,分流了社会资金,助长了社会丑恶现象,容易形成不稳定的社会因素,因此在我国数十年来的金融实践工作当中(包括改革开放之前与改革开放以来的一段时间内)对非正规金融一直是采取打压、限制甚至取缔的态度。从新中国建立之初取缔“金融黑市”到改革开放中期以来数次整顿金融秩序,非正规金融每每都是“出头之鸟”,被首先予以治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开始陆续有学者利用实证的方法将非正规金融纳入研究视野,分析非正规金融与经济增长的关系,并取得了一些成就。

国内较早的有徐笑波、邓英陶(1994)等利用金融相关率对农村金融状况进行描述;后来,宋宏谋、陈鸿泉和刘勇(2003)等利用金融发展指标对农村金融状况进行讨论;张兵、朱建华等(2002)对农村金融深化的绩效做了实证检验;胡金焱、朱明星(2005)对山东省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相关性做了实证研究;王凤霞,欧真真(2010)对江苏省的非正规金融与经济增长的关系做了相应的实证研究。

本文通过计量经济学的方法,从实证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对山东省农村经济增长以及当前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对农村经济增长的影响程度进行研究,分析了非正规金融的自身优势,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

一、指标选取

本文数据来源于《山东省统计年鉴》,数据样本区间为2000--2009年的数据,利用eviews 6.0统计软件进行实证分析。

金融发展指标主要包括农村正规金融指标和非正规金融指标。由于山东省的金融结构是银行主导型的,广大农村地区最基本的金融工具是存款和贷款,所以本文采取农业贷款(nd)作为正规金融指标来衡量,而由于非正规金融的隐蔽性非正规金融指标只能采用非正规金融的估算值(fg)来衡量非正规金融发展,估算方法采用郭沛(2004)对中国农村非正规金融规模估算的方法,并且采用窄口径数据。考虑到财政对农村经济增长的作用,我们应该考虑到金融发展的财政因素,财政指标采用财政支农(cz)金额。在本文中我们采用第一产业的生产总值(gdp)作为经济增长指标。

二、实证分析

(一) 模型建立

此处采用道格拉斯生产函数y=f(k,l,f)进行实证分析,其中k代表劳动力投入,l代表资本投入,f代表金融发展。假设劳动力投入量达到一定数量时,经济面临的是规模收益不变,于是得出总产出只取决于资本投入和金融发展水平,即: y=f(k,f)min(l,l)?兹 ?兹>0

又由于金融包括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两部分,即:y=f(fi,ufi)

把下式代入上式得出:y=mf(k,fi,ufi)

也就是说,在上述假设条件下,道格拉斯生产函数y=f(k,l,f)就演变为, y=mf(k,fi,ufi),道格拉斯生产函数y=f(k,l,f)的实证分析也就演化为y=mf(k,fi,ufi)的实证分析。

(二) 单位根检验

为了防止非平稳时间序列造成虚假回归,在进行格兰杰因果检验前我们要对数据进行单位根检验以确定时间序列是否平稳。为防止异方差性我们先把序列取对数然后再进行单位根检验。

表中单位根检验的结果表明,各指标变量都不是平稳序列,而非平稳序列会造成虚假回归,所以需要进行平稳性转换。

由计量经济学原理可知,通过差分的方法可以消除单位根的非平稳性从而得到平稳序列,因此我们通过差分来进行平稳性转换。

经过一阶差分后,在5%显著性水平下均表现出非平稳性的特征,于是我们采用二阶差分。从表中可看出各变量均是二阶单整序列可以进行格兰杰因果检验(见表1)。

(三) 格兰杰因果检验

通过检验,lnfg、lnnd、lncz三个变量对lngdp的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结果如表2。

从表2中检验结果可以得出,lnfg、lnnd均是lngdp的格兰杰原因,而lncz则不是。即,lnfg、lnnd均是lngdp的内生变量。于是采用ols进行回归得到方程:

lngdp=4.157785+0.100121*lnfg+

0.411115*lnnd

对残差项进行残差序列的adf检验,得:

见表3。

从表3中可得出结果,t值小于5%,10%的临界值,因此该方程的残差是平稳的,说明该方程并非伪回归。

分析结果表明,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对经济的增长都有明显的作用,从总体上来说都是促进农村经济增长的因素,从回归结果中可以看出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对经济增长是有正向作用的,并且,农村经济增长对正规金融的弹性是0.411115,农村经济增长对非正规金融的弹性是0.10012。也就是说在山东,正规金融发展对农村经济增长的作用要强于非正规金融发展对农村经济增长的作用。

三、结论

农村非正规金融对农村经济增长具有积极作用,不仅有利于农民建立现代信用观念———资金的有偿使用和增值收益,还可以弥补农村正规金融供给的不足,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实现农村“储蓄—投资”转化的顺利运行。这样农户融资难的问题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

同时,非正规金融有其自身的优势,首先,非正规金融的利率不受官方利率的限制,大多由市场供求决定,可以满足不同时期,不同关系,不同风险偏好借贷者的需求;其次,我国农村广泛存在的建立在血缘、地缘基础上的社会关系使得非正规金融在信息搜寻、客户甄别以及监督贷款投向的成本上具有比较优势。

当然我们也要看到非正规金融的不利的方面,民间借贷利率通常是借贷双方之间相互商议决定的,其中大部分高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有的甚至高出银行利率数倍,部分民间借贷演变为高利贷,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不稳定因素,有时会严重影响农村的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

所以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正常的农村非正规金融活动,将其纳入法律规范承认其合法性,并将其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严格限制和取缔不正常的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和活动;加快农村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的优势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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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

一、引言

农村经济的发展是实现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障,而农村经济的发展又离不开农村信贷的支持。农村信贷不仅能够为农户提供平滑消费所需要的资金,而且能够弥补农户在生产与投资方面的资金不足,进而减少农村贫困人口,提高农户的收入和福利水平,最终实现农村经济的发展。在农村信贷市场上,传统的正规金融机构由于政府管制、交易成本等原因难以满足农户多样化的资金需求,农户依然要通过非正规金融中介来获取借款,从而出现了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并存的二元信贷市场结构。那么,什么样的农户更可能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借款,通过非正规金融中介融资的农户具备什么样的特征,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定量地分析我国农户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行为的影响因素,以及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的关系是本文的研究目标。

在发展中国家,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并存是农村信贷市场的一个普遍现象,国外学者针对这种信贷结构下的农户借贷行为进行了深入研究[1]。Kochar(1997)对印度农村的研究发现,非正规借贷的信贷可获性对于农户是否参与正规借贷具有重要影响[2]。Mohieldin & Wright(2

000)通过对埃及农村的研究,提供了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不完全替代关系的证据,正规金融机构倾向于为收入较高且稳定的农户提供生产性贷款、并要求以资产作担保,而非正规金融中介更易于为收入较低的农户提供非生产性贷款,资产状况对农户从非正规金融中介处获取借款并不是很重要[3]。Diagne(1999)对马拉维农村的研究也支持上述关于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之间关系的观点,但他认为资产结构是农户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借款的更为重要的因素,且农户经营土地和饲养牲畜的价值在家庭资产中所占份额与其正规借贷可获性负相关,而土地面积对农户能否从非正规金融中介获取借款具有显著影响[4]。Barslund & Tarp(2008)对越南农户的研究表明,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是相互影响的,且受教育程度、家庭人口结构以及家庭资产状况对农户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行为的影响不同[5]。Khoi et al.(2013)对越南农户的进一步研究发现,土地所有权、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是影响非正规借贷信贷可获性的重要因素,而受教育程度、工作技能、本地政府雇员身份等是影响小额信贷可获性的重要因素,且非正规借贷对农户小额信贷可获性具有正面影响[6]。但上述文献都是以某一地区农户为研究对象,在样本选择上没有很好的代表性。

在我国,农村信贷市场也存在典型的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并存局面,非正规借贷形式甚至比正规借贷形式更加普遍[7]。此外,鉴于农村信贷之于农户的重要作用,中央“1号文件”自2004年起一直强调要加快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与创新,增强农村金融的服务能力,提高农村金融的服务质量和水平。因而,我国农村二元信贷市场结构下的农户借贷行为引起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从现有文献来看,国内学者主要从农户这一微观主体入手,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识别农户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行为的主要影响因素,所涉及的方面主要包括户主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家庭人口结构、土地面积、生产性固定资产原值、房产价值、收入与支出状况以及社会关系等[8-13]。上述学者的研究为我国农村金融体系的建设与发展提供了大量的经验依据,但都是在假定农村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相互独立的前提下,分析比较了农户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行为影响因素的差异,并没有考虑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之间的相互影响。周天芸和李杰(2005)针对浙江和四川两省农户的研究发现,农户与正规金融机构和非正规金融中介的借贷行为是相关的,将这种相关性引入模型后,显著影响农户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行为的解释变量有所增加[14];秦建群(2011)等对我国12省市农户信贷渠道选择行为的研究也表明,农户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行为相互影响、相互作用[15]。以上这两篇文献虽然提供了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相关的经验研究,并没有对两者之间的替代或互补关系进行详细阐述。

本文借鉴Mohieldin & Wright(2000)的研究思路,采用2009年全国10省农户的调查数据,分析我国农户的融资渠道与资金运用情况,并采用Probit模型和Biprobit模型来研究二元信贷市场结构下的农户融资渠道选择行为,旨在识别农户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行为的影响因素,了解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之间的关系。

二、样本数据来源及分析

本文研究所用数据是由中国农业部农村固定观察点对全国10省的998户农户进行入户调查而获得,样本具有很好的稳定性。在样本选择上,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采取的是三阶段分层抽样方法,具体如下:第一阶段,根据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从全国所有省份中采取分类抽样的方法,随机选出10个省份,它们分别是辽宁、吉林、江苏、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四川、甘肃、新疆;第二阶段,在上述10个省份中随机抽取18个村庄,在抽取村庄时,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排除了面积和人口特别大与特别小的村庄;第三阶段,在上述各村庄中排除特别富裕与特别贫穷的农户后,随机抽取60个左右农户构成样本。数据库中收集了各样本农户2009年的家庭成员情况、收入与支出情况、固定资产情况、信贷活动、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居住情况等详细数据,为本文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经验事实。

各省农户从不同融资渠道获取借款的农户数,以及借款农户所占比重见表1。从表1可以看出,样本农户中2009年发生借贷行为的农户数为162户,其占样本农户总数的16.23%,而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借款的农户数为32户,仅占借款农户总数的19.75%,这表明大部分有资金需求的农户依然主要通过非正规金融中介来获取借款。从各省份情况来看,湖北和吉林两省借款农户所占比重分别为35.00%和26.00%,而辽宁省借款农户所占比重仅为1.00%。湖北省借款农户所占比重高的原因在于该省份通过非正规金融中介融资农户所占的比重远远高于其他省份,而吉林省借款农户所占比重高的原因在于通过正规金融机构融资农户所占的比重远远高于其他省份。

表2列示了样本农户的融资来源与资金用途结构。在正规信贷市场上,借款农户中有87.50%的农户从农村信用社获取贷款,12.50%的农户从商业银行获取贷款,说明农村信用社是农户正规借贷最重要的渠道。在非正规信贷市场上,农户之间的无息借款是非正规借贷最重要的渠道,通过该渠道获取借款的农户占非正规借贷农户总数的94.48%,而从民间金融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获取借款的农户所占比重分别为5.52%和4.83%。从资金用途来看,借款农户中有29.01%的农户将信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83.95%的农户将信贷资金用于平滑消费支出,这说明农户融资的首要目的是平滑消费。在生产性借款中,57.45%的农户将信贷资金用于农业生产,42.55%的农户则将信贷资金用于非农业生产,说明农村信贷具有明显的农业扶持倾向。在生活性借款中,因子女上学、家庭成员生病而发生借贷行为的农户占借款农户总数的比重分别为27.21%和19.85%,这表明医药卫生与教育支出可能是农户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行为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

为了深入分析农村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之间的关系,表3列示了样本农户融资渠道选择与信贷资金用途的关系,其中:比例(%)是指不同类别农户占样本农户总数的百分比。从表3可以发现,仅通过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的17户农户中,58.82%的农户将全部或部分信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仅通过非正规金融中介融资的130户农户中,87.69%的农户将全部或部分资金用于平滑消费。这一方面说明正规金融机构主要为农户提供生产性贷款,而非正规金融中介主要为农户提供生活性贷款,另一方面也说明正规金融机构与非正规金融中介均可满足农户在生产和生活方面的资金需求。从表3还可以发现,样本中有130户农户仅通过非正式金融中介来弥补其在生产和生活方面的资金不足,有17户农户仅通过正规金融机构来弥补其在生产和生活方面的资金短缺,考虑到正规金融机构与非正规金融中介均可提供生产性和生活性贷款,对这些农户而言,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之间就体现为一种替代关系。此外,样本中有15户农户同时通过正规金融机构和非正规金融中介融资,就如同仅向正规金融机构申请生产性贷款,或仅向非正规金融中介申请生活性贷款一样,对这些农户而言,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之间就体现为一种互补关系。

通过求上述对数似然函数的极大值,便可得到农户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方程中各解释变量的参数估计值,以及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相关系数的估计值,进而分析农户参与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的主要影响因素,以及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之间的关系。

四、实证分析结果与讨论

(一)农户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的Probit分析

考虑到数据的可获得性,本文以户主受教育程度、家庭人口规模、家庭劳动力人数、家庭收入来源、家庭经营主业、农户所经营的土地面积、生产性固定资产原值、房产价值、金融资产余额、修建住房费用支出、教育医疗费用支出以及社会关系变量作为解释变量,采用Probit模型对农户参与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的影响因素进行估计(见表4)。

我们首先来分析农户正规借贷行为的影响因素。从表5可以看出,受教育程度、土地面积、生产性固定资产原值对农户正规借贷的影响都是正向的,且分别在5%、5%和1%的统计水平上显著。究其原因:一方面,教育水平高、土地面积大、固定资本充裕的农户可能在生产投资方面有更多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教育水平高、土地面积大、固定资本充裕的农户可能获得更高的收入,因而正规金融机构倾向于为教育水平高、土地面积大、固定资本充裕的农户提供贷款。教育医疗费用支出、住房费用支出对农户正规借贷的影响是正向的,且分别在1%和5%的统计水平上显著,这说明农户对正规借贷的资金需求与其教育医疗费用支出、住房费用支出之间呈现正相关的关系。这主要是因为子女上学、家庭成员生病或修建房屋的支出数额较大,农户自身财力通常无法满足,常常需要借贷。社会关系变量对农户正规借贷的影响是正向的,且在5%的统计水平上显著,这表明当农户与资金供给方之间具有某种关系时,资产数量和土地规模等就成了相对不重要的影响因素。家庭经营主业对农户正规借贷的影响是负向的,且在5%的统计水平上显著,这说明正规借贷与农户的非农化生产经营呈现正相关的关系,一方面,正规金融机构针对非农业生产经营的资金供给较大,另一方面,农户的非农化生产经营对资金的需求也较大。房产价值对农户正规借贷的影响是负向的,且在5%的统计水平上显著,这个结论与理论分析不一致,其主要原因是农村房产的变现能力较差,无法起到抵押担保的作用。金融资产余额对农户正规借贷的影响是负向的,且在1%的统计水平上显著,这说明农户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需求与其金融资产余额之间呈现负相关的关系,这个结论与理论假设是一致的,当农户的自有资金比较充裕时,其对外部资金的需求自然会减少。

家庭人口规模对农户正规借贷的影响在统计上均不显著:家庭人口越多,农户对资金的需求可能越大,而家庭人口尤其是劳动力人数越多,农户家庭一般也具有更高的收入水平,从而使其资金需求减少,最终的影响要取决于这两者力量的对比。劳动力人数对农户正规借贷的影响在统计上也不显著,其主要原因是劳动力人数对资金的供给与需求具有双重影响,两种相反的效应会相互抵消。家庭收入来源对农户正规借贷的影响是负向的,但不具备统计上的显著性。尽管正规金融机构倾向于为具有稳定收入的农户提供贷款,但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农户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需求较弱,从而导致最终影响不显著。

下面我们再来分析农户非正规借贷行为的影响因素。从表4可以看出,土地面积对农户非正规借贷的影响是正向的,且在5%的统计水平上显著,说明土地面积与农户非正规借贷行为之间呈现正相关的关系。教育医疗费用支出、住房费用支出对农户非正规借贷的影响是正向的,且分别在1%和10%的统计水平上显著,说明修建房屋、子女上学、家庭成员生病等会增加农户对非正规金融中介的资金需求,且非正规金融中介也愿意为农户提供所需资金。社会关系变量对农户非正规借贷的影响是正向的,且在1%的统计水平上显著,这表明当农户有资金需求时,非正规金融中介是否提供贷款会考虑到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金融资产余额对农户非正规借贷的影响是负向的,且均在1%的统计水平上显著,这说明农户对非正规金融中介的资金需求与其金融资产余额之间呈现负相关的关系,即农户可先利用其所持有的金融资产来弥补资金缺口,不足部分再通过非正规金融中介融资。

受教育程度对农户非正规借贷的影响不显著,其主要原因是,尽管资金供给者倾向于为教育水平高的农户提供贷款,但教育水平高的农户一般具有更高的收入水平,从而大大减少了农户对资金的需求。与正规借贷相似的是,家庭人口规模对农户非正规借贷的影响是负向的,而家庭劳动力人数对农户非正规借贷的影响则是正向的,但均不具备统计上的显著性。家庭收入来源、家庭经营主业以及生产性固定资产原值对农户非正规借贷的影响均不显著,这表明非正规金融中介更多的是考虑农户经营的土地面积和社会关系,而不是农户的具体生产经营状况。房产价值对农户非正规借贷的影响不显著,这是因为非正规金融中介掌握着更多的农户私人信息,无需以房产作为抵押。

(二)农户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的Biprobit分析

本文以户主受教育程度、家庭人口规模、家庭劳动力人数、家庭收入来源、家庭经营主业、农户所经营的土地面积、生产性固定资产原值、房产价值、金融资产余额、修建住房费用支出、教育医疗费用支出以及社会关系变量作为解释变量,采用Biprobit模型对农户参与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的影响因素进行联合估计,结果见表5。从表5可以看出,将农户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行为之间的相关性引入模型后,各解释变量的系数估计值和标准差有所变化,但系数显著的解释变量并没有发生改变,因而考虑这种相关性后的模型估计结果不改变有关农户借贷行为影响因素的结论。此外,从表5还可以看出,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方程之间的相关系数为正,但并不具备统计上的显著性,究其原因是:我国农户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之间既存在替代关系又存在互补关系,且互补关系占主导地位。

五、结论和政策建议

本文从农户借贷行为出发,采用计量模型研究我国农村二元信贷市场结构下的农户借贷行为,通过研究发现,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借款的农户仅占借款农户的19.75%,大部分有资金需求的农户主要通过非正规金融中介来获取借款。在正规信贷市场上,农村信用社是农户正规借贷最重要的渠道,从该渠道获取借款的农户占正规借贷农户总数的87.50%。在非正规信贷市场上,农户之间的无息借款是非正规借贷最重要的渠道,通过该渠道获取借款的农户占非正规借贷农户总数的94.48%。从信贷资金用途来看,借款农户中有29.01%的农户将信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83.95%的农户将信贷资金用于平滑消费支出。此外,农户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之间既存在替代关系又存在互补关系。

基于Probit模型的实证分析表明:受教育程度、土地面积、生产性固定资产原值、修建住房费用支出、教育医疗费用支出以及社会关系对农户正规借贷行为的影响都是正向的,且均具备统计上的显著性,家庭经营主业、金融资产余额、房产价值对农户正规借贷行为的影响都是负向的,且分别在5%、1%和5%的统计水平上显著,而家庭人口规模、家庭劳动力人数、家庭收入主要来源对农户正规借贷行为的影响在统计上均不显著;土地面积、教育医疗费用支出、修建住房费用支出以及社会关系对农户非正规借贷行为的影响都是正向的,且分别在1%、10%和1%的统计水平上显著,金融资产余额对农户非正规借贷行为的影响是负向的,且在1%的统计水平上显著,而其余解释变量对农户非正规借贷行为的影响在统计上均不显著。基于Biprobit模型的实证分析表明,考虑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之间的相关性后,上述各解释变量的系数估计值和标准差有所变化,但系数显著的解释变量并没有发生改变。此外,正规借贷与非正规借贷之间的相关系数为正,但不具备统计上的显著性。

第8篇

[关键词] 二元金融结构非正规金融羊群效应

最近几年,中国金融制度所呈现的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相平行“二元金融结构”在农村尤为显著。相对于发达而富有控制力的上层结构――正规金融逐渐弱化农村市场的战略选择,流动性强且分散程度高的下层结构――农村非正规金融却在农村蓬勃发展起来。与此同时,在世界范围内农村非正规金融也在多数落后或发展中国家得到充分认证,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农村非正规金融是实践与理论的双重选择

世界银行认为,非正规金融是指那些没有被中央银行或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在世界许多国家,包括发展中国家、转轨经济国家甚至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存在着非正规金融活动,它对各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期间,由于现行农村金融体系严重滞后于农村经济的发展态势,造成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的资金供需矛盾,形成金融市场“空洞”,而这正好为具有融资灵活、服务多样、信息充分的非正规金融提供了肥沃的土壤,使其获得快速成长的空间。据统计,中国农村2.4亿个家庭中,大约只有一成五的农户能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八成五的农户则要靠民间借贷来解决资金困难问题。

农村非正规金融之所以取得快速发展,得利于其在资本实践中体现的优势:

第一,拥有丰富的微观信息资源。相对于城市,农村地区居民居住比较分散、信息闭塞,但是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却因为和借款人生活在同一个区域,存在生产、贸易、亲情等多种联系,从而使其拥有比正规金融更加丰富的信息资源,并且在监督和控制方面也比正规金融更有成效。例如,在巴基斯坦,非正规金融的违约率仅为2%,而正规金融部门的违约率则高达30%。第二,提高了市场的资金配置效率。非正规金融市场上相对充分的信息以及隐性抵押等操作方式减少了贷款的违约风险,使得农户小规模贷款或短期投资成为可能,这会有助于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实现经济增长。第三,灵活便捷的操作方式。农村非正规金融在操作方式上的比较优势更为显著。它表现为以互助担保、互助信用为主体的信贷活动,有效衔接农村金融供给与需求,弱化正规金融标准化服务的交易障碍,成为农村正规金融标准化服务的有效补充。

非正规金融的具有的合理性与不可跨越性,在理论上也得到了充分的证明。金融抑制理论解释认为,由于发展中国家政府普遍实施利率高限、信贷配给、高准备金率和外汇管制等金融抑制政策,刺激市场对资金的需求并阻碍资本的形成,而过度资金需求迫使金融机构采用非利率的手段进行资金配给。国有部门能够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获得廉价的政府补贴资金,而非国有部门只能求助于昂贵的不受利率限制的非正规金融,从而促进了非正规金融的产生和发展。基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的信贷配给理论认为,由于信息不对称和合约实施高成本,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广泛存在,利率水平不是金融信贷机构决定的惟一参数。当出现过度信贷需求时,金融机构可能求助于非价格配给而不是提高利率,结果是即使不存在利率高限,信贷配给也能使市场达到均衡。信贷配给导致信贷市场分割,非正规金融得以产生和发展。

在中国,农村经济具有强烈的复杂性和独特性。根据清华大学2009年初的《中国农村金融发展研究报告》的分类,我国农村地区可以划分为四类区域,即贫困农区、传统农区、发达农区和现代农区。相对于城市,农村地区尤其是传统和贫困农区,由于个体收入水平偏低,正规金融机构愿意提供的金融服务水平也相对较低,换言之,农户的收入状况构成其预算约束,决定了其金融需求的总体水平。在微观经济学中,收入对消费的限制是通过一条预算线来表示的。假定某一个农户,在某期实现收入为Y,他可以在实物和金融产品中进行选择,实物的价格为Pr,金融产品的价格为Pf,如果以Xr表示农户对实物的需求量,以Xf表示对金融产品的需求量,那么农户的预算约束函数为:PrXr+PfXf≤Y

由图可见,农户的消费只能在阴影表示的范围内,即低收入限制了正规金融在农村地区的发展,同时低端的金融服务水平也制约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收入水平也就很难提高,最后导致农村金融水平和农户收入陷入恶性循环。在中国经济处于转型的时刻,农村金融市场所表现出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双重困境,需要政府积极应对,审慎处理。非正规金融的适时贡献,成为解决这一难题的重要途径。

据中国农业部农研中心农村固定观察点数据显示,2003年全国农户户均借款来源中,来自银行和信用社的贷款仅占年末借款余额的19%,占年内累计借款余额的26%,而来自非正规金融的贷款则占71%。从借贷的地区结构数据看,东部地区农户资金借贷来源有81%来自非正规金融,中部和西部地区这一比例分别为76%和60%。这些数据共同表明,在实践上,非正规金融已经以其庞大的融资能力和广开信贷的操作方式,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农村经济发展中的资金供求矛盾。

二、中国进一步发展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制约因素

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在当前虽然已经成为广大农村中小企业和农户解决资金短缺问题的一条重要渠道,但是由于非正规金融更关注短期利益,与宏观金融环境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掣肘,并且其本身在制度管理上存在着缺陷,这就使它只能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富有效率,限制了它在规模和效益上的进一步发展。

1.非正规金融与现行金融体制之间的摩擦

(1)农村非正规金融削弱了金融宏观调控实施效果

①非正规金融的高利率削弱了正规金融的资金运作能力。由于非正规金融的利率一般高于正规金融机构和农村信用社(一般要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这使得一些企业和个人不愿意把手中持有的暂时闲置资金存入银行和信用社,减少了正规银行和信用社的存款来源,影响信贷业务的开展,同时也加重了农户和企业负担,不利于我国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

②非正规金融的“逐利”性影响了政府宏观调控的力度。国家宏观金融调控表现在总量调控和结构调控上,但是由于非正规金融往往只考虑资金投入的微观效用,因而在民间资金借贷活动中存在很大的盲目性,很容易使资金流入国家产业政策所限制或禁止的一些行业、企业,有的甚至可能用于非法经营活动。

③非正规金融易成为滋生农村金融风险的温床。非正规金融产生的大量资金游离于银行体系以外,并且缺乏规范的监管,容易滋生高利贷、金融诈骗等非法金融活动,严重危害金融安全和影响社会稳定。以山东汝城非法集资为例,汝城城标会打着“互助合作“的幌子,以筹集巨额资金牟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共涉及6000人参与,涉及金融达1.3亿元,22名会头携款外逃的金额达1100万元,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金融市场秩序。

④非正规金融易造成国家税收流失。首先,由于非正规金融涉及范围广、隐蔽性强,民间借贷缺乏有力的监管和约束;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非正规借贷利息所得是否征收并未做出详细明确的规定,这两点直接导致民间借贷利息所得税的大量流失,甚至产生影响国家税收稳定的严重后果。

(2)农村非正规金融的法律地位与管理办法还需完善。历史上,我国对非正规金融曾经有过片面的认识。上世纪90年代末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银发[1997]378号)和“非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以及“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126号),将原来民法、合同法和刑法允许的许多组织和行为,被宣布为非法,大大限制了包括农村非正规金融在内的民间金融的生存空间。

虽然,2004年~2006年中央连续3个1号文件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民间金融的作用,力求“通过吸引社会资本和外资,积极兴办直接为三农服务的多种所有制的金融组织”;并通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更加贴近农民和农村需要、由自然人或企业发起的小额信贷组织”;“引导农户发展资金互助组织,规范明间借贷”。但是,由于条例中对农村非正规金融准入与监督缺乏全面规范,同时我国农村地区生产力水平差异较大,因此要实现非正规金融在各地的规模效益还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2.当前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内在缺陷

(1)信息范围狭窄。非正规金融的信息优势与其活动的范围之间存在重要关系。农村非正规金融的业务范围往往是针对农村少数对象展开,而且许多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常常拥有相对固定的客户群,这内生出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的高度割裂现象。

(2)规模效益水平较低。首先,农村非正规金融活动范围狭小,因此资金的转移只能在小范围内实现,不利于资金在更广阔的空间进行有效配置。其次,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小规模经营会使得单笔金融业务的运作成本无法通过规模的扩大分摊,因此金融业务的平均成本往往比较高,难以实现规模优势。

(3)缺乏必要的风险分散机制。由于相当一部分信用活动不规范,缺乏对每笔贷款贷前、贷中、贷后严格的调查和审核,使农村非正规金融风险加剧。但是,由于农村非正规金融在活动范围和规模上的局限性限制了的经济主体面临的风险时,无法通过多样化进行有效分散,导致了较高的关联风险。

(4)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有待提高。虽然在关系型交易中借助血缘、地缘而具有软信息优势,但是在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和产业政策变化上却常常是“盲人骑马”。因此,农村非正规金融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较高。

三、规范发展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对策思考

1.给予客观公正的法律地位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农村各种非正规金融组织与金融活动的性质和地位。只有法律上的认可,并切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才能为农村非正规金融创造有利宽松的外部环境,帮助它们克服经营障碍,逐渐规范运作,使其成为农村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央行正在制定的《放贷人条例》希望通过规范民间金融,引导民间金融成为农村金融市场的重要竞争主体。

2.放松市场准入限制,健全金融监管制度,打击农村非正规金融中的非法行为

(1)农村金融体系中,农村非正规金融最贴近市场,同时盲动性最强,参与主体羊群效应最明显,抗风险能力最差。必须坚持“低门槛、严监管”的原则,放宽金融市场的准入资本范围,建立非正规金融合理的产权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和检测系统,稳步推行利率市场化。

(2)同时引导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在优胜劣汰机制中求得生存和发展的最佳途径,不是政府直接干预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而是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调节作用。

(3)坚决打击农村高利贷、标会、私人钱庄等具有及其复杂的社会背景或与黑恶势力相勾结进行金融欺诈,有效维护农村金融稳定和社会安定。

3.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引入退出机制

为了实现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健康发展,政府应该对不同层次、不同类型、不同地域的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和活动采取不同的措施。例如:对于互无息民间借贷可以鼓励和保护;对于有息民间借贷要适当规范契约,避免借贷纠纷;在东部沿海较发达商业化水平较高的地区,政府可以不干涉和少干涉;在西部和内陆地区政府需要对制度进行必要的规范和指导等。与此同时,国家金融当局应充分考虑资金需求者与供给者的利益,积极引入竞争机制,让非正规金融组织承受破产压力,让问题型的农村非正规金融机构破产、清算、被接管或被兼并,只有这样,才能培育出通畅、健康的农村金融体制。

4.改善农村金融的生态环境,加快农村信用体系建设

一方面,通过对民间信用资料的大量收集和分析,建立信用制度,对农民开设信用档案等;另一方面,鼓励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适度竞争与有效合作,使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能够共享客户信息,实现双方在资金、信息与履约机制的优势互补,从而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最后,政府还应在引导二者的合作上要有所作为,支持部分满足条件的非正规金融向正规金融转化。

5.学习借鉴他国经验,积极吸收国外资金参与

我国某些条件成熟的地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与国外金融机构和民间组织开展多领域合作,学习和吸收他们对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监管办法和经验来指导我国的实践。例如,大力推广包括小额信贷业务在内的多种金融服务,为使更多的农民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提供便利;组建以主要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包括民间借贷资金参股、为中小客户服务、市场化运作为特征的社区银行等,都不失为金融体制创新的好方法。

总之,在中国农业仍处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起步阶段,农业的市场化、产业化、集约化和开放化程度的提升需要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农村社会的信用习俗、农民的金融文化理念在短时期不会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农村非正规金融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不可替代性。尽管非正规金融在制度、监管和操作方面还存在明显的缺陷,但是随着国家立足建立多层次、可竞争性的农村金融体制这一宏图大略,农村非正规金融将会成为这一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会为国家经济、金融体制的完善做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文献:

[1]王双正:中国农村金融发展研究[M].北京:中国市场出版社,2008

[2]江曙霞 秦国楼:现代民间金融的政策与思考[J].决策借鉴,2000(4):16~18

[3]卓 凯:非正规金融契约治理的微观理论[J].财经研究,2006(8):112~113

第9篇

论文摘要:目前中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虽举世瞩目,但制度演进的时滞,即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制度定位远远落后于公有制经济,导致金融制度供给落后于产权制度分散化时期对融资形式的相应需求,影响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一、在我国产权制度与金融制度配比存在体制与增长两方面的问题

(1)在体制层面,中国的正规金融是否能够促进产权改革依然缺乏理论和经验上的论证,当前政策界不断讨论“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从一个侧面反映了非公有制经济在正规金融层次上的市场准入障碍(中小企业融资专题调研组2000)。虽然中小企业与非公有制经济是分别从规模和产权角度给出的不同定义,但两个集合存在事实上的较大“交集”。延展到政策设计上,谢平(2001)就提出了应就金融制度与企业组织与制度形式的配比问题进行重新设计,换句话说,当前融资形式以间接金融为主,在间接金融中又以国有或国家控股机构为主的市场格局是否与企业产权多样化相适应,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2)在经济增长层面,我国当前的研究依然集中于宏观意义上的货币政策有效性问题;对微观角度讨论金融体系的作用不足。没有分析金融结构与促进经济增长的各关键要素(如具备快速增长潜力的部门或产业)的关系,在理论上,产权结构变迁和经济增长都属动态范畴。

二、非公有制经济融资局限问题的基本面分析

就个体代表而言,当前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已开辟了多元化的融资渠道,包括银行贷款、发行股票、债券、企业内部职工集资及民间借贷等多种途径,这为满足非公有制经济的资金需求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融资渠道承载规模的广度和深度均非常狭窄和肤浅:(1)中小企业和个体户在非公有制经济构成中占绝对优势,自身原始积累的资本投入,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利润生成后的再投入是其资金主要来源,企业内部职工集资对企业扩大再生产的需求量无济于事。(2)在中小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户的融资总额中,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例很大,而时下管理机构对民间借贷管制比较严格,在各种约束条件下民间借贷融资规模的拓展潜力非常有限。(3)非公有制经济直接融资的约束因素多,市场进入不充分,现代市场融资的参与机会以及主体介入者在当前非公有制经济中可谓微乎其微。

三、非公有制经济融资局限问题的原因

(1)非公有制经济融资不畅的根源在于制度演进时滞。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至今不足20年,整体上只能算是处于向规模化扩张的初始阶段,即规模边际效益递增的上升初期,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差距甚远。首先在资产规模上无法与国企相比拟;其次在各种分类制度上非公有制经济比国有企业存在着不少的差异与不公正待遇,包括税收政策、财务制度、市场竞争、投资方向等。从资产负债关系理论上看,中国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制度演进时滞是导致非公有制经济融资不畅的根源。经济主体抵抗风险及社会融资的能力由资产的规模及质量决定,而当前非公有制经济个体规模普遍很小,因此通过举债融资的规模必然受限制。(2)对于非公有制经济,金融制度改革时机不成熟。转贴于 中国非公有制经济经营方式、经营规模及其小额、快捷便利的需求特征使地方性、中小金融形式成为其最适合的融资方式,就融资环境而言,其时机并不见佳。随着金融制度改革的深化,信贷制度的完善,间接融资的条件越发严厉,而大部分非公有制经济缺乏抵押质押条件、信用担保中介或信用担保体系组织。因此,非公有制经济自身的资质条件约束了其间接融资。(3)非公有制经济融资的扩大与深化受其投资约束影响。相对于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领域、产业实业的后进入性使其在投资方向选择的竞争上处于劣势,另外非公有制经济的产业进入门槛高于公有制,不少非国家必须垄断的行业不允许非公有制经济介入。基础性、利润来源稳定的垄断或半垄断行业非公有制经济难以进入,原始积累较小的非公有制经济其创业之初仅能介入一些边缘产业并分享边界利润,因而,非公有制经济的内源融资主要靠自身缓慢的利润积累来,由此其内源融资的规模和效益受到制约,进而影响投资规模的扩大,丧失投资的机会。非公有制经济因其投资规模与市场竞争力不足而丧失社会信用影响力,难以开展以商业信用为中介的融资方式,参与商业票据市场融资的机率降低,因此非公有制经济陷于投资约束融资、融资又反约束投资的怪圈。

参考文献

[1]谢平.《中国金融改革和金融监管的主要问题:在国家计委和哈佛大学“加入WTO和中国可持续发展研讨会”上的演讲》.2001

第10篇

【内容提要】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必要要件,根据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易导致客观归罪,所以,认定行为人这一主观心态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关键词】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非法占用/司法推定

一、关于金融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的争论

目前,对此问题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以此为要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无需也不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1)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我国刑法第192条和第193条写明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罪条文中未写明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他金融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各该罪的构成要件。(2)虽然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不能用普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来套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我国刑法将金融诈骗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一章中,表明了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财产所有权。(3)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不将主观目的限定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有利于打击金融诈骗活动维护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的。(注:这几点理由可参见罗欣:《关于金融诈骗罪的两个问题》,《法律研究》2000年第9期;顾晓宁:《简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期,第35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所有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备条件,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一般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但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不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这主要取决于刑法的具体规定。如从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的文字规定可推断出投保人骗取保险金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如刑法第195条第(三)款规定“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实践中无论是非法占有目的还是非法占用目的的信用证诈骗行为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主要理由是:(1)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与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并不完全等义。我国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包括骗取财物型诈骗和虚假陈述型欺诈两种情形。骗取财物型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虚假陈述型欺诈则不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侧重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要求所有金融诈骗罪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则对于占用型的金融诈骗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这不符合立法精神。(注:卢勤忠:《金融诈骗罪中的主观内容分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第24~26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无一例外地都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理由是:(1)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派生出来的,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罪之所以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划清界限,而其余金融诈骗罪对非法占有目的不作规定,是因为“不言自明”的,对这些犯罪,条文都使用了“诈骗活动”一词,表明了非法占有目的。(3)对于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罪,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注: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第62页;孙军工主编:《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召开)纪要也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应当看到,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这样在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多种金融诈骗罪中,就只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其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这种观点受到大多数学者的否定。第二种观点从法条的具体规定入手想理清各个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目的,但也是不易合立法原意的。第三种观点虽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看似与第一、第二种观点相对立,并且也成为代表学界和实务界主流的观点,但其认为法条所规定的各种客观欺诈行为本身就已表明了行为人具有该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不需去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可通过司法推定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人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其实还是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不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我们认为,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实施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行为,也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这既是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也是对刑法进行科学、合理的文义、语法、体系解释所应得出的必然结论。笔者主张,在认定金融诈骗罪时,除了考察行为人客观上具有金融欺诈行为以外,还必须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即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二、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刑法法理的分析

金融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这是由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所体现的内在关系所决定的,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同时这也是我们对刑法进行科学、合理的文义、语法、体系解释所应得出的必然结论。而且刑法对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是立法功利主义的体现。

(一)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金融诈骗罪的要件是由包容型法条竞合的特征所决定的

为了准确理解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关系,有必要分析一下诈骗罪的立法方式。我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一种诈骗罪,这与当时的诈骗行为方式的单一性,与立法者对诈骗行为的认识不足以及“宁粗勿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具有密切关系。随着诈骗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人们对诈骗行为方式认识的不断深入,现行刑法除了规定诈骗罪(刑法第266条,又有人将之称为普通诈骗罪)之外,还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以及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用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八种犯罪。这种立法方式可称之为“堵漏型立法”,即对于某种多发性且在行为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犯罪,立法者尽可能明确而详尽地列举其某种具体的犯罪构成,形成一个罪行系列,同时又规定该罪的一般犯罪构成,以涵盖那些已明确列举的具体犯罪构成之外的其他需要予以刑法规制的行为。由此分析,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和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各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之间并非平等并列的关系,诈骗罪与其他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之间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具有包容关系。而决定这种包容关系存在的原因是“诈骗”这一因素,因为,无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无不具有“诈骗”这一内在因素或特征。包容型法条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的特征之一就是表现为一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整体上包涵了另一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任何情况下,能够为其中外延小的法条所评价的犯罪行为,从逻辑上必然能够为另一外延大的法条所评价。(注:陈兴良:《法条竞合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正是因为这一点,笔者认为,金融诈骗行为首先应符合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诈骗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因此其主观本质特征就必然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金融诈骗罪作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形式,必然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既然金融犯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其主观上就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可否认,金融诈骗行为具有易发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数额巨大,一旦得逞会给社会经济秩序构成较大破坏),刑法对其专节规定是因为刑法在保护正常的财产关系的同时侧重于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但是由于我们不能否认金融诈骗所具有的财产犯罪性质,因而也就不能否认金融诈骗罪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刑法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条件未作规定是立法技术在刑法立法中的运用

刑法之所以对大部分金融诈骗罪在法条上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技术在刑法制定中的运用,是立法功利主义的体现。法律是以其极少数的条文,网罗极复杂的社会生活,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们有无所适从之叹。(注:林纪东:《法学通论》,中国台湾远东图书出版公司1953年版,转引自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法学》2001年第1期。)我们知道,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虽然在盗窃罪、诈骗罪的条文中未得到体现,但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的。(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59、664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00、906页;等等。)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就很难将盗窃罪和一般的盗用行为、诈骗罪和一般的欺诈行为相区别。对此,司法实务界均予以认可而并无异议。这说明,刑法虽然实质上要求某犯罪之构成须具备某种要件,但可能因为该要件众所周知,出于立法的简洁性而对之未进行规定,这种要素实际上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讲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因而,在一些刑法明确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又不至于出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场合,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此时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亦如规定于条文中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样对认定犯罪起决定作用。

既然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罪的不成文构成要件,那么刑法为什么对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又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对于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来说,如果立法上不明文规定和限定非法占有目的,则仅从其行为方式来看往往难以将其与刑法中的其他类似行为的犯罪区分开来。集资诈骗罪,其特点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可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的行为方式也可用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因此如果在集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虽然是非法集资,并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虚假的方法,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只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至于贷款诈骗罪,其行为特点是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是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符合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的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只具有转贷牟利目的,则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区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的关键。其他六种金融诈骗罪在刑法中则不存在上述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相同但由于主观目的的差别而出现易混淆的情况。

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的非法占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应该理解为非法所有。有学者提出金融领域内采用欺诈手段的非法占用行为也可构成金融诈骗罪,我们认为这混淆了金融诈骗与金融欺诈的界限,所谓“占用型金融诈骗”在本质上应归属于金融欺诈行为。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我们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在很多情况下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我们这里在讨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首先弄清楚这一概念的含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刑法教科书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阐释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44页。)这种观点精确地概括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指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在于获取公私财物,其内在的科学性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认同。(注:马克昌教授也指出,“……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参见马克昌:《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第6页。)

正因为如此,在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时,我们应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加以区别。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上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这里的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在实际理解上是相通的。因为财产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事实上没有一个诈骗犯仅仅满足于占有,现实中每个诈骗犯都企图使某些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完全地为己所有,任意支配。同时应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区别开来。占用并非占有。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只侵犯了财产使用权。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例如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为了非法使用公款。

(二)占用型金融诈骗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提出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并指出刑法第195条第(三)款的规定“骗取信用证的”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法律上不要求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本文的上一部分我们已就所有的金融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说明。这里想进一步就信用证诈骗和信用证欺诈的问题作一分析。

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顺利获取银行贷款,常采取相互勾结的方式,分别以进口商和出口商的名义,由前者向银行开立根本无交易基础的空信用证,然后,再由后者持之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在贷款到期之前设法予以偿还。这种行为,单从客观方面看,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因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无法以该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利用这贷款进行高利转贷的话,还可构成刑法第175条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但如果行为人只是占用该贷款临时周转,则不能以犯罪论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信用证诈骗罪不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该种情况可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结论应该说是有违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文笔者已经论及,从刑法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进行分别规定,可得出金融诈骗罪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认为部分金融诈骗罪不需该目的,那么它所危害的仅仅是金融管理秩序,根本谈不上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立法者完全可以把该类犯罪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根本用不着专节规定金融诈骗罪。

我们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上述所谓的占用型金融诈骗行为在本质上应归属于金融欺诈的范畴。金融欺诈是民事欺诈的一种,方法可以是虚假陈述,以假乱真,也可以是消极沉默,不透露真情。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的行为除了少部分由于其所具有的严重已达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如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集资也就是占用型非法集资,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余大多数金融欺诈行为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利用欺诈的方法骗取资金,在一段时间内供自己使用,属于一种民事欺诈,所侵犯的主要是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仅可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正如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作抵押,骗取银行的贷款,供自己使用或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在获利后再归还银行的贷款,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用”资金,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资金,因此我们不能对其以票据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应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四、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上文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说明。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证明呢?我们认为在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一)对司法推定的认识

有学者在肯定金融诈骗罪主观上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提出在金融诈骗罪中,如果刑法条文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则其客观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这种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因而无需推定(证明)。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是变相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除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以外的六个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上文我们已经分析过,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可以区分为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如果行为人获利后马上归还资金,则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很明显的。但是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实施了刑法未明文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诈骗罪中所规定的客观行为,而且造成较大数额资金不能归还的,我们仍然不能据此就认定行为人这客观行为已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构成金融诈骗罪。例如,利用骗取的信用证进行融资的行为,行为人骗取资金的目的是为了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待获利后还钱,这是以欺骗的方法,暂时获得资金的使用权。其中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可以得到证明的,比如,已定还款计划,正在筹措资金准备还款等。如果按照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客观行为就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这很可能会导致客观归罪。我们认为,在认定诈骗罪非法占有这一主观目的上,无论刑法上对该目的进行规定还是未对之进行规定的标准都应该是一样的。

那么,如何认定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呢?应该说,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它并非是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的。对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早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就有提及。《解释》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在肯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列举了认定金融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种情形。随后最高院刑一庭一负责同志在对该座谈会所作的综述中提出,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中的主观目的是有所不同的。金融诈骗犯罪客观表现上有别于普通诈骗罪,主要表现为将资金的非法处置和滥用。主观目的既可以是实际占有,也可以是骗用或者获取其他不法经济利益。因此,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概括了以下11种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的;(3)没有经营、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4)将资金大量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5)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6)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7)携资金潜逃的;(8)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0)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的生产经营项目的;(11)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注:高憬宏:《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很多学者也提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该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目的。在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中,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因而这种非法占有目的就需要专门加以证明,而这种证明的重要方法就是通过客观事实加以推定。(注: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有论者在其专著列举了八种情形的贷款诈骗行为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注:鲜铁可:《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上述的这些其实就是我国研究还并不是很深入的司法推定问题。

上述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或学者提出的从一些“无法返还”、“拒不返还”的事实来推定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一种由果溯因的反推思维模式。在多数情况下,这种推定是符合事实的。但是,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个“因”与未返还这个“果”之间并不存在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必然导致未返还的结果;但仅根据没返还的事实并不一定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亦即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未返还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为未返还完全有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也就是没有排除其他可能。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而根据一些客观事实尤其是未返还的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势必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行为人将骗取来的资金从事高风险营利活动没有造成亏损就是一种非法占用资金的行为,如果造成亏损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难道不是一种依结果定罪的典型表现形式吗?

我们认为,在根据客观行为推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唯一的情况下,运用司法推定是可行的。也即根据司法推定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但是在以上所列举的情形中,由于不能排除民事金融欺诈的存在,强调司法推定的运用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最终导致与他们所坚持的所有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一种自相矛盾的境地。何况司法推定对法官法律素质的要求是非常高的,在我国当今的司法人员素质总体上还不高、理论界对司法推定研究也是非常薄弱的情况下,强调司法推定的运用会使法官们在审理金融诈骗案件时只注意那些教条化的客观事实,而忽视了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考察和判断,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总之,笔者认为,上述主张以客观行为必然推出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因为这在一定意义上还是否认了非法占有目的是部分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主客观相统一——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模式

第11篇

【关键词】非正规金融机构 合会 钱庄 法律规制 必要性 建议

非正规金融是与民间金融、地下金融不同的概念,非正规金融与正规金融相对,指尚未被国家法律法规认可的个人、金融组织及其资金融通行为。民间金融的内涵和外延很大,包括非正规金融和地下金融,而非正规金融和地下金融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为法律认可的可能性。[1]非正规金融机构是促进民间金融发展的强大力量,其在引导民间资金、缓解个人以及中小企业融资困境、弥补正规金融机构的不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的非正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三大类型:一是以标会、抬会、摇会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合会;二是小范围存在于闽浙一带的钱庄;三是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性质的农业合作基金会。[2]由于农业合作基金会属于合作金融,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立足于在研究我国对非正规金融机构主要是合会和钱庄的法律规制的现状的基础上,参考国外的经验,提出对我国非正规金融机构进行法律引导的建议。

一、我国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发展现状

(一)合会

合会一般是由发起人(会首)邀请亲友若干人(会员或会脚)参加,约定每隔一定的时期举会一次,每次收集一定数量的钱款,轮流交由一人使用的互助组织。据史料记载,我国合会的雏形出现于汉代,起源于于中国古代的民间互助习俗,这种互助习俗后来逐步发展为古代的民间互助团体,然后经过长期的演变,才发展成为以民间储蓄、财产增殖和经济互助为目的的合会。[3]因此,我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互助习俗和互助精神,是合会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合会在我国也长期依据民间习惯存在和发展。

但是,现代的合会已经发生了部分质变,表现在:从经济功能上看,合会传统的互助合作功能日渐趋弱,以前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的合会资金现在有了商业用途,人们参加合会也具有了投机的目的;从参会人员上看,过去通常是满足生活消费需要的农民居多,而现在不仅仅包括解决了温饱问题的家庭,还有众多的富有家庭、企业主甚至国家工作人员,而且他们之间的乡邻和亲友关系日渐淡薄,合会已不具有明显的血缘性;从合会的规模上看,会金从20世纪上半叶的几千元上万元发展到现在的几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由原来的月会变成了半月会、周会、日日会甚至一天开几次会;从利率上看,现代合会的利率具有多样性,其中,用于投机和赌博的会款利率很高,成为获取暴利和投机赌博的工具;投资于企业的会款的利率与银行相当,具有明显的商业赢利性。[4]

(二)钱庄

钱庄、票号和银行是近代中国的三大金融机构。钱庄起源于货币兑换,其业务以银、钱兑换为主,其性质和作用不过是货币经营业最原始的形式,是传统的封建金融机构之一。目前,闽浙一带仍然小范围地分散着一些钱庄,其经营方式也还是简单地以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为主。但是,实践中,钱庄在发展的过程中,有很多走向了“地下”,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如洗钱、非法买卖外汇、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此种“地下钱庄”是需要国家进行严厉打击和取缔的,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地下钱庄”属非法金融机构,其行为可能触犯非法经营、逃汇、洗钱等多个刑法罪名,在政府取缔打击之列。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存在扰乱金融秩序的“地下钱庄”,我们不能将目前存在的所有钱庄“一棒子打死”,因为某些以非正规金融机构形式存在的钱庄,是对民间金融发展起促进作用的组织,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体之一,其优点和作用体现在:一是可以融通社会资金,调剂民间资金余缺,弥补银行和信用社的资金不足,促进民间经济的发展;二是经营方式灵活多样,发放的贷款不受贷款用途、贷款指标、贷款项目、贷款金额以及自有资金比例的限制;三是借贷手续和程序简便等。这一部门钱庄属于非正规金融机构,具有被法律认可的可能性。

二、对我国非正规金融机构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合会和钱庄作为我国当前重要的两种非正规金融机构,其产生的历史都比较悠久,但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规定非正规金融机构的法律规范,非正规金融机构的运作和管理基本上还是依据民间习惯。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纠纷如合会倒会所引起的纠纷时只能参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立法上的缺失使得非正规金融机构的设立、经营和退出无法可依,这不仅导致非正规金融机构的法律风险无法控制,更使得众多民间融资的投资人和融资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最终损害了民间金融秩序。具体来说,对非正规金融机构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有以下几点:

(一)对非正规金融机构进行法律规制的现实必要性

我国的非正规金融机构在发展的过程中发生了很多变化,同时面临新的挑战,不管是完善自身发展还是适应外部变化,单纯依据民间习惯和自治规则所产生的问题已经越来越明显。

1.合会商事化需要法律进行引导和规范。由上文可知,合会在发展过程中已经了发生了质变,从民事合会发展成为商事合会,两者在管理、会员的信用度、风险、规模、期限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这一方面使得合会有能力积聚数量足够大的资金,其商业盈利性增强,有可能成为我国的大规模经济建设贡献力量;但另一方面,合会在法律上依然没有得到认可和保护,缺乏正确的引导和有效的监管,其运行的隐蔽性和风险性仍然很大,特别是出现了会套会的类似于高息揽存的现象,使其风险性更加突出。合会的会金用于投机和赌博,甚至是被某些不法之徒当作骗钱的工作,更是危害巨大。所以说,合会是一把双刃剑,相关法律的缺乏成为现代合会充分发挥其融资实力和其他正面作用的一根软肋。

2.钱庄的发展困境需要法律引导转型。钱庄在我国是一个历史产物,随着民间金融的发展以及其他民间金融机构的产生,钱庄的组织和管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现代金融机构发展的要求,表现在:近代钱庄多采用合股形式,这类组织形式具有很大的保守性,股东人数极为有限,这影响着钱庄资本的积累和在社会中信誉的巩固,也妨碍着钱庄的进一步扩展;在管理方面,经理专权是钱庄的一大缺陷,钱庄的员工和股东无权参与钱庄的日常营业事项和事务管理,股东监督的缺失也变相鼓励经理投机营私;钱庄的股东为了分散投资风险,往往投资于多家钱庄或兼营其他行业,这使得钱庄极容易受到人事变动的影响,某一家钱庄股东个人生意的失败,常牵连到其他钱庄,演变为一连串的钱庄倒闭风潮等。虽然钱庄目前只小范围地存在于闽浙一带,但是如果对其进行正确的法律引导,不仅可以避免钱庄因落后的组织和管理制度带来的负面影响,而且能够使其更好地为民间金融服务。

(二)对非正规金融机构进行法律规制的法律必要性

非正规金融机构的组织和运作具有特殊性,现行法律规范无法解决与非正规金融机构相关的某些重要问题,需要专门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定。我国的非正规金融机构从事的是与货币相关的业务,其不同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公司和合伙企业,经营业务的特殊性决定了非正规金融机构的产生、组织形式、风险管理等的特殊性。同时,作为非正规金融机构,其与银行、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的区别在于不受国家信贷计划以及利率的限制,在具体的业务方面如贷款的对象、条件和程序等也有差别。[5]非正规金融机构组织和运作的特殊性决定了无法依据现行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对非正规金融机构进行引导和规范。

法律规范的缺失所引起的问题是值得关注的,最重要的体现是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合法性尚未得到确定,这使得非正规金融机构在发展中处于尴尬的境地,而这是却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面临的前提性也是最重要的问题。例如,各地法院在处理合会成员之间因倒会、无力支付会款等引发的合会纠纷的时候,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认为合会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二是认为合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按无效民事行为进行处理;三是认为合会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应当予以保护。[6]这种立法的缺失导致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和法律依据存在很大差异,影响司法公正,其所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此外,非正规金融机构的管理和运作具有特殊性,需要法律予以专门规范。非正规金融机构的退出包括自行解散和倒闭也需要专门的法律规范,特别是涉及债权债务的清算。

三、国外经验启示

纵观各国对非正规金融机构的法律引导,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种主要方式:一是通过金融自由化的发展使得非正规金融机构自然消失;二是对非正规金融机构进行严格的管制,限制其发展;三是承认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合法性。在这种思路下,又有两种引导方式,第一种是对非正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和规范,第二种是对非正规金融机构予以正规化,用正规金融机构取代非正规金融机构。[7]

(一)台湾合会的发展经验

台湾的民间金融很发达,对战后迅速发展的台湾经济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合会在台湾是重要的民间金融机构,其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经历了自由发展、受压制、规范化的发展历程。台湾地区的民法债法篇中有9条关于合会的专门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合会的类型、会首及会员的资格、会单、合会金的取得、会首和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会份让与及退会、倒会等。[8]台湾地区合会法制的发展虽然也是摸着石头过河,其中也有许多不足之处,但至少其给我们提供了一种合会发展的思路、方向及路径。由台湾地区合会法制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台湾地区合会法制的核心思想是私法自治,经历了由习惯司法化到习惯法典化的过程。合会法典化既能指引、规范当事人的合会行为,同时也为合会问题的司法统一了标准。[9]

(二)美国社区银行的经验

美国的社区银行主要是指资产规模较小、主要为经营区域内中小企业和居民家庭提供金融服务的小型商业银行。社区银行在美国银行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主要表现在美国银行体系中90%以上的银行仍然是社区银行。同时,社区银行在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小企业和农业发展方面继续发挥着重要作用。

美国社区银行的两大特点对我国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发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首先,社区银行以服务当地社区为总体市场定位,其主要专注于为有限区域内的企业和居民提供服务,其资金主要来源于社区,也运用于当地;其次,社区银行主要从事传统银行业务,盈利来源以净利息收入为主。社区银行主要从事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传统银行业务,较少从事高风险的复杂业务,基本不做衍生产品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占总资产的比例更低[10]。

四、对我国非正规金融机构进行法律规制的建议

目前,我国非正规金融机构处于依据民间习惯的自由发展阶段,随着民间融资活动越来越频繁,立法的缺失所导致的弊端也显现出来,由此,笔者建议参考国外的经验,对非正规金融机构进行法律规制,考虑到我国非正规金融机构的现状,笔者建议对合会和钱庄进行区别对待:

第一,对合会进行专门立法,可参照台湾的做法,在民法中增设关于合会的章节或者条款。

由于合会目前在我国是重要的非正规金融机构,其对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法律规范的缺失使其发展面临困境。所以,笔者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在民法中增设关于合会的章节或者条款。台湾地区是将合会作为隐名合伙进行法律规制的,我们可以借鉴,也可以单设一个章节,将合会作为单独一种民事组织体对待。在具体内容上,可结合我国合会的具体发展情况以及长期形成的习惯,对合会的法律性质、类型、合会的形成和退出、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规定,使合会的运作有法可依、人们的民间投融资行为也有了法律规范的指引,由合会引起的纠纷会随之减少,合会的参与者包括会首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也相应得到了法律的充分保障。

第二,引导部分合适的钱庄向村镇银行等微型正规金融机构转型,促进钱庄的科学、可持续发展,弥补正规金融机构无法满足个人及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缺陷。

我国目前的钱庄包括有利于民间金融发展的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地下钱庄两种,对于后者,是国家明令打击和严厉取缔的,而对于前者,由于其存在的区域比较集中和有限,所以笔者建议对其仍然依民间习惯规范,而对于一些规模比较大、管理比较良好的符合条件的钱庄,可以出台相关政策,引导其向村镇银行等微型正规金融机构转型,将其纳入到正规金融体系中来,一方面可以使其发展更加规范,另一方面,可以弥补正规金融机构的不足,完善正规金融体系,另外,国家也可以更好地实现对其监管。

我国目前已出台《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引导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转型,这说明我国已经开始探索村镇银行等微型正规金融机构的发展之路,对于微型正规金融机构的发展,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社区银行的发展经验,走出一条与现行商业银行发展不同的微型金融机构的发展道路,充分发挥微型金融机构的优势,完善我国的金融体系。

参考文献

[1]王相敏,张慧一.民间金融、非正规金融、地下金融:概念比较与分析[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6).

[2]苏士儒,段成东,李文靖,姚景超.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与金融体系建设[J].金融研究,2006(5).

[3]郑启福.中国合会起源之考辨[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1(2).

[4]李庚寅,曾林阳.民间金融组织——合会的变迁及其思考[J].经济问题探索,2005(2).

[5]陈蓉著.“三农”可持续发展的融资拓展:民间金融的法制化与监管框架的构建[M].法律出版社,2010.

[6]郑启福.民间合会纠纷司法裁判的差异及其消解[J].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

[7]韩克勇.我国非正规金融监管方式研究[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4).

[8]陈荣文.台湾地区合会法制变迁探析[J].台湾研究集刊,2005(2).

[9]陈荣隆.合会制度在台湾之发展[J].法学论丛,2006(4))

第12篇

关键词:非正规金融;监管;创新

中图分类号:F83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61(2008)05-0129-04

非正规金融是正规金融的对称,在我国也被称为民间金融、体制外金融、民间信用等,通常指的是以个人信用为基础、在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规范和保护之外且不受政府金融监管当局直接控制和监管的金融活动。非正规金融出现的根源在于金融抑制、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以及信息保密等原因,其特有的信息优势和实施机制具有适应市场的强大生命力,是一种有效的金融形式,无论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还是在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有其生存的空间,但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作用显得更为突出。我国自改革之后非正规金融迅猛发展,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对金融制度变迁也起到了导向作用.但长期以来, 我国出于防范金融风险与稳定金融秩序的考虑,对非正规金融的政策十分谨慎。我国非正规金融一直处于被压制状态,不利于发挥非正规金融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因此,正确看待非正规金融的制度优势和负面影响,适时创新,制定更合适的监管政策,对于促进非正规金融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我国非正规金融发展状况

我国非正规金融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经济主体间直接发生的自由借贷;(2)形式多样的企业、社会集资;(3)商业信用;(4)各种民间金融“会”。如轮会、摇会、标会等,也就是轮转基金;(5)私人钱庄、地下钱庄;(6)典当行;(7)各种基金会如农村合作基金会;(8)非正规票据交易市场和非正规的股权交易市场;(9)天使融资市场、风险资本市场(卓凯,2006)。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非正规金融日趋活跃,发展速度不断加快,资金规模迅速扩张,覆盖范围逐渐扩大。不论是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 还是不发达的西部地区,不论是城市,还是农村,非正规金融都广泛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一些中小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农户的融资需求。2005年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对全国20个省份的地下金融状况进行了实地抽样调查,对各地区地下金融规模、农村地下金融规模和中小企业非正规融资规模采用定量方法进行调查,结果显示,目前我国地下信贷规模介于7 405亿元至8 164亿元之间,地下融资规模占正规途径融资规模的比重为28.07%。全国中小企业约有1/3强的融资来自于非正规金融途径,而农户只有不到50%的借贷来自银行、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非正规金融途径获得的借贷占农户借贷规模的比重超过了55%。从地区分布看,越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对地下借贷的依赖性越强。

从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来看,我国金融抑制导致的金融二元性――现代金融部门和传统金融部门共存的状况将继续存在。即使金融自由化程度加大,小型银行得到长足发展,形成了一个地理布局合理、经营状况良好的“社区 ”银行群体,由于我国小农经济占据较大比例,中小企业数量众多、分布广泛、管理不规范,正规金融仍做不到全面高效覆盖所有具备价值的中小企业和广大农户的所有合理信贷需求。美国是世界上“社区”银行数量最多的国家,但也有大量具备生存发展空间的非正规金融。所以非正规金融无论是现在还是在将来都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2.非正规金融的制度优势

相比正规金融,非正规金融具有以下几种不可比拟的优势:

2.1 非正规金融特定的获取信息的方式和实施机制较好地解决了信贷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由于中小企业或个人信息不透明,没有披露信息的正式渠道和正规方式,正规金融部门很难获取中小企业及个人的软信息,并且中小企业和个人受其资产的限制通常也不能满足正规金融部门的抵押物要求,因此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小企业以及占据较大比重的农村经济主体很难从正规金融那里获取发展所需资金。而非正规金融是建立在人缘、地缘、血缘或者其他商业关系基础上, 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和交往互动, 每个人的私人信息都成了具有高度共享性和流通性的共同知识。它利用血缘、地缘、业缘等社会关系形成的社会网络可以有效降低借贷的信息搜寻、信息获得成本,方便地获取中小企业或个人的诸如企业主的经营能力,企业的经营状况等软信息。 从这方面来说,非正规金融在中小企业和个人贷款前的信息获取程度远远高于正规金融市场。

而对于中小企业和个人的贷款事后监督,非正规金融同样具有自己的优势,虽然非正规金融交易常通过不具备法律强制力的非正式程序来完成 ,甚至只是口头承诺 ,担保常常可能也只是个人人格,但非正规金融往往能利用声誉、关联易、团体连带责任等因素促使还贷成功(MarkSchreiner,1997)。

首先,声誉在非正规金融中起着重要作用。由于借款活动往往在亲戚、朋友、邻居之间展开,在高度互识社会中的借贷活动几乎是无限次重复博弈的过程,因此借款者一旦违约,他们在社区里的声誉将大打折扣,其违约行为会面临惩罚的扩大效应,违约者将因狼藉的名声、差劣的信用而遭到谴责甚至排斥, 同时也存在受到暴力伤害的威胁,甚至被永久驱逐出社区交易活动,失去将来贷款的机会。因此,贷款者考虑到潜在违约成本后,不会恶意拖欠借款。

其次,关联易、关联性合约也约束着借款人按时偿贷。贷款者和借款者发生信贷关系时,会将他们在商品市场、土地市场上及其他市场上的交易情况纳入合约 ,便形成另一种形式的担保。这种担保有助于减少不确定行为带来的风险,从而应对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Udry,1990)。

最后,在以群体为基础的组织中,借款者们可以利用掌握的信息,通过自我选择过程,将违约风险大的借款人排除在组外,从而组成信用度相对较高的群体,形成团体贷款。团体贷款中来自同伴的监督和社会职责被认为是非常有效的,这便构成了还贷激励机制。另外团体贷款中的连带责任特征也使借款人的相互监督能力增强,从而有效地降低了贷款的监督成本,提高了还贷率。

因此,与正规金融相比,非正规金融不仅能有效满足广大中小企业和农村个人的融资需求,并且具有较高的贷款偿还率。在巴基斯坦,正规金融部门的平均违约率高达30%,而非正规金融部门的这一数值仅为 2%(Aleem,1990)。

2.2 非正规金融经营方式灵活,经营成本优势明显

非正规金融既无需贷前调查, 也无需贷后检查, 更无需审批程序。贷款合同可以简化到一张白条, 有时甚至仅仅是口头承诺,无需任何书面资料,交易双方可以就贷款的归还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灵活的创新和变通。在处理抵押品方面,土地、房屋都可以成为非正式贷款的抵押物, 甚至劳动力本身也可以作为抵押物, 正规金融机构很难估价和保存的物品在非正式放贷人那里却不成问题。从非正规金融的运作来看, 基本上没有固定成本支出和人员工资负担, 在交易时间上也没有过多的限制,非常简洁方便。因此,相比正规金融,非正规金融更加灵活,经营成本更低。

由于非正规金融在解决信息不对称和经营灵活性方面优于正规金融,能在某种程度上弥补正规金融的不足,有效满足中小企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服务需求,对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因此非正规金融的生存发展,不仅具有合理性,更具有正规金融不可替代的必要性。

3.非正规金融的负面影响

非正规金融同样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对弥补正规金融的不足和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由于非正规金融存在的内在缺陷(隐蔽性、自发性、盲目性、投机性和非规范性等特点),以及某些制度的不尽完善,非正规金融的存在削弱了金融宏观调控的力度,并且潜伏着不可忽视的金融风险,会对经济社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为:

3.1 积累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稳定

非正规金融借贷手续简单,大都是仅凭口头或者一张借条或一个中间证明人即认可借贷行为。贷款期限或长或短,借款利率或高或低,凭双方关系的深浅而定。由于缺乏对每笔贷款贷前、贷中、贷后严格的调查和审核,缺乏抵押担保和规范的手续,使非正规金融风险加剧。一旦债务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 引发债权、债务纠纷,在得不到法律有效保护的情况下, 债权人往往选择诸如黑社会等非法组织来保护自己的金融产权,这样会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产生较大的影响。

同时非正规金融的一些组织形式内控机制不够有力,缺乏风险保障机制,没有正规金融机构的法定准备金制度,更缺乏存款保险制度的支持,也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管和约束机制, 可能为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以高息圈钱用于投机,积聚了偿付风险;并且人们在高息诱饵的诱惑下,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其中, 借贷规模不断膨胀,最终必然导致支付链条的崩溃, 参与者的利益受损, 内在金融风险释放出来,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 引起社会不稳定。

3.2 冲击正规金融,影响金融秩序

非正式金融活动在其高利率的吸引下,诱发了大量资金以现金形式流出正规金融体系,分流了正规金融资金,减弱了正规金融的支付能力。其自由利率的不完全性和逐利性,使金融市场信号反映失真,影响金融市场的公平有序运行。并且其高息诱饵极易演变为乱集资和高利贷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其无序无规范的金融活动,若由少量边缘市场进入到大规模和主要市场,会对整体金融的有序控制形成极大冲击。

3.3 加大宏观调控难度,削弱宏观调控效果

非正规金融体系中的大量资金游离于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的监控之外,形成一个体制外的金融市场,它的运行就不受宏观调控的影响,有时甚至和宏观调控的方向背道而驰,加大了宏观调控的难度和复杂性,削弱了宏观调控的政策效果。例如,分流到非正规金融市场的货币资金是在货币当局控制之外的,货币当局无法了解、观察这部分货币供给变化的基本特征,而且这部分货币资金在实际运行时,货币当局很难运用各种交易技术控制资金流动,相应的变化波动就缺乏一定规律性,因此经济运行中的实际货币供给量及其变动特征不易被货币当局有效控制;非正规金融活动的自发性、盲目性、逐利性使得其大部分资金的流向门槛低、短期内能看到收益的行业,一方面会助长一些热点行业更趋过热,另一方面容易形成更多低水平重复建设的生产过剩。由于非正规金融活动的自发性、盲目性、逐利性及非正规金融主体的经营和管理素质所限,大部分资金的流向多为门槛低、短期内能看到收益的行业,影响总供求的平衡和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当政府面对经济过热而施以紧缩性货币政策时,处于政府作用之外的非正规金融反倒会利用正规金融力量减弱之机,对紧缩的经济领域给予信贷支持,经济难以“软着陆”,从而抵消掉货币政策的紧缩效果。非正规金融资金的隐蔽性、非规范性决定了融资主体的收益是很难被政府税务部门掌握的,使得国家流失了大量税款收入。

4.我国非正规金融的监管制度创新

从上述分析可见,非正规金融在我国无论是现在还是在将来都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并且具有“双刃剑”的效应,如果对其完全放任自流、听之任之,必定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因此必须要有保证其发展连续和规范的适当的监管制度需求。适当的监管可以为非正规金融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使其获得较大的发展空间并得到快速成长,充分发挥它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而不适当的监管不仅会降低非正规金融市场的效率,而且还会使非正规金融畸形发展,加大其金融风险。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非正规金融都被认为是非理性、高风险、低效率的金融活动,因此政府一方面采用全面清理整顿的严格打压政策,试图用行政手段来强制消除非正规金融市场,另一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正规金融部门为中小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提供所需的金融支持,试图用正规金融市场取代非正规金融市场。但简单地清理整顿非正规金融,不仅打压了非正规金融的生存空间,削弱了其资金供给能力,而且可能使得部分非正规金融更加隐蔽,更加地下化,进一步加大金融风险。而由正规金融部门向民营经济贷款,也不能解决借贷双方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中小企业和私营企业融资困境并没有能够得到显著的改善。可见,要解决非正规金融问题,我们必须寻找一种更有效的非正规金融监管方式。既然原有的管制难以实现其打压效应,就应该适时创新,在新的制度框架下将非正规金融纳入金融监管体系,真正满足金融稳定的需求。具体来看,我国非正规金融监管制度应该在以下几方面适时创新:

4.1 加强相应法律法规建设,明确非正规金融合法地位

非正规金融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正式承认,其经营处于不合法、不规范的地下运作阶段,非正规金融交易双方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监管当局也很难正确掌握非正规金融资金运营状况,无法降低金融风险。因此,必须要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如制定和完善《非正规金融法》、《民间融资法》、《合同法》等法规体系,赋予非正规金融合法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或制度上保护这些非正规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利和正当的经营活动,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同时对非正规金融经营基本原则做出明确规定,对其机构的组织形式、财务规则、业务范围、发起与设立以及进入与退出金融领域活动等方面分门别类地制定出法典化的基本标准,使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据金融市场规则参与活动,保证其高效运营,并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

4.2 根据不同的对象进行分类监管

我国各地区非正规金融在规模大小、组织形式、业务范围、市场定位、财务状况和资质高低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因此非正规金融监管应该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根据不同的对象进行分类调整、规范或打击,实施分类监管。例如:对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非正规金融组织, 纯属诈骗性质、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破坏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应坚决予以取缔;对于民间亲友之间、个人之间主要体现互质的自有资金小额借贷活动不必干预,鼓励其向着规范化、契约化方向发展;对那些资金规模较大、组织化程度较高、交易方式较为规范的非正规金融组织,允许其通过正规渠道登记注册,将其逐步发展为正规化金融组织,按正规金融的要求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对于交易规模较小,参加者相对比较分散,交易方式较为传统的非正规金融,政府应为其提供一个合法运作平台,将其纳入法制监督管理体系。

4.3 实施激励相容监管

非正规金融具有地下隐蔽性、零星分散性和个体数量众多等特点,这使得非正规金融与监管当局之间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政府很难监测了解到当地非正规金融的资金运作规模、组织形式、规则、投入对象等状况,因此非正规金融的监管成本和难度都很大,监管效率低下。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实施激励相容监管,将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目标融进监管目标中,形成金融监管中各行为主体的激励相容。例如,在监管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非正规金融机构内部管理的约束作用,采用及时校正方案和预先承诺制等措施,积极发展非正规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监管,从而节省监管机构大量的监管成本和不必要的费用开支,充分发挥金融控股公司自身的积极能动性,使金融机构的行为与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逐步统一 ,从而实现激励相容的监管效果。可见,在激励相容的监管理念下,金融监管不是替代而是市场运行规则的维护者,不是违背而是符合和引导监管对象的利润最大化经营行为,使监管目标的实现与监管对象作为理性经济人在市场运行规则下的自觉行动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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