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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名申请书

时间:2022-05-16 08:01:1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更名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更名申请书

第1篇

致总公司

内容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及个人

年月日

---------

原企业名称

注册号

拟变更企业名称

备选企业名称(请选用不同的字号):

1

2

3

经营范围(只需填写与企业名称行业表述一致的主要业务项目):

注册资本(金)(法人企业必须填写)

企业类型公司制非公司制个人独资合伙

企业住所(地址)

企业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2

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清单

选择项序号文件,证件名称说明

1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本表第1页

2企业授权委托意见本表第3页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公章

4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5其他有关材料

备注:

1,“选择项”栏由工商部门填写:“说明”栏应注明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原件还

是复印件;

2,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中的签字(盖章)应由企业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签字;

3,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申请人谨此确认和承诺本次申请中提交的所有文件材

料和填写的内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

致的,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起的一切后果负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盖章):

3

企业授权委托意见

兹委托(我单位/机构/自然人股东)前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事宜。

授权期限为:

授权权限如下(同意的,在括号内签署“同意”;不同意的,在括号内签署

“不同意”。选择二项以上同意或有空括号未填写的,本授权委托意见无效。):

1,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但不得修改本申请书任何文字内容。()

2,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授权修改本申请书出现的错别字,遗漏和误加

的文字。()

3,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如申请的企业名称未能核准,授权修改,增加

或减少企业名称字词表述。()

4,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授权修改本申请书任何内容和文字表述。

()

代办人或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代办人或人签字: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

(企业盖章处)

年月日

4

(同意使用)承诺书

今有拟变更企业

名称为,拟用

“”作为字号,主要从事行

业。恳请予以核准。

本企业特此承诺:该名称中的字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行业用语与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是相一致的,凡在今后的经营活动

中,若与其他企业因名称发生争议或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与名称申请

的经营范围或行业专用语有差异时,我们愿无条件服从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的处理决定,变更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盖章:

相关企业意见,盖章:

第2篇

深圳公司注册地址同区变更流程

1、批准证书变更

2、工商营业执照变更

3、代码证变更

4、税务登记证变更

5、财政、海关变更

深圳公司注册地址跨区变更流程

1、办理变更批准证书

(1)先到新注册地的直属外经委去办理:同意迁入本地区的同意函。

(2)凭同意函到注册地的外经委去办理注销迁移批准证书。

(3)去新注册地的直属外经委领取新的批准证书。

2、办理变更营业执照

(1)到原注册地工商部门凭变更后的批准证书办理该企业工商“企业迁出核准通知书”,并注销原工商营业执照

(2)凭“企业迁出核准通知书”到新注册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工商资料转入手续(资料由两地工商部门进行邮寄),并直接申请新的营业执照。

3、办理变更组织机构代码证

4、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

(1)到原税务局去办理原税务登记证注销,并申请税务迁出。

(2)凭原税务局机构出具的“准予迁出税务登记函”去新注册地税务机关办理新的税务登记证。

注:在原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注销时,需进行税务清算。

5、办理变更财政登记证、海关。

在原登记机关申请证件迁出的情况下,才可去新注册地址登记相关。

办理深圳公司地址变更常见问题:

(1)新的租赁合同是以前别人公司注册的地址,必须先给那家公司上锁,才能注册;

(2)自己公司地址被上锁了,必须找到合适的新地址变更,不然公司无法通过年检;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公司已经搬离的,要尽快安排公司地址的变更,否则年检的时候就很有可能通不过。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变更

(一)变更名称:

1、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因隶属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提交隶属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隶属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5、隶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变更负责人:

1、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4、隶属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职文件(原件1份);

5、分公司新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变更经营范围:

1、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4、隶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5、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各1份)。

 

深圳公司注册地址变更流程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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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6深圳公司变更地址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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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企业名称

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第4篇

(1)如果是要在房产证上添加配偶的姓名,需要向房管局提供证明,说明原因并允许将产权人变更为配偶的名字。

(2)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夫妻双方共有房屋的协议,房屋所有权证。

(3)房改房提供原购房契约复印件(核对原件),房屋所有权证附图,登记表复印件。办理夫妻更名手续只需交纳房产证印花税5元即可,不需要提交任何税务。

(4)如果取得房产证在结婚登记之前,这种过户是按赠与处理。需要的手续是拿房屋赠与的书面合同即赠与书,赠与公证书,房屋产权证,契税(可能需要先行向税务机关缴纳,也可能由房地局在办手续时代收)缴纳凭证,双方身份证明到房地局办理。

2、继承房产更名流程:

(1)先去办理房产公证,提交相关材料(被继承人死亡证明、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继承人的身份证件和其他公证处要求提供的文件)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比后者需要多提供一份已经被公证过的遗嘱。

(2)带着继承权公证书的原件、继承过户的申请书(房地产交易中心有规范的格式)、继承人的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原件、房屋平面图及地籍图原件,以前购房时候的契税完税证和契税完税贴花、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到房地产中心进行房地产继承更名的登记了。

(3)继承人将对房产交纳一定的税费,所以要到专业的房产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然后再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进行缴费。在班里继承登记的同时还需要交纳登记费、权证印花税、继承房屋评估价百分比的合同印花税。

3、买卖房产更名流程:

(1)准备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双方身份证、房屋出售证明,以及其他房屋相关证明。

(2)房产更名要把合同条款写清楚,买卖双方都要在场,当事人签字。

(3)签完合同后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申请,并按照合同的条款进行缴纳相关费用

第5篇

第一条水工金属结构是水利水电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防腐蚀质量对水工金属结构使用寿命和水利水电工程的安全运行有重大影响。为加强对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工作的管理,保证水工金属结构的质量,维护水利水电工程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施工的单位,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向水利部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申请取得《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专业施工能力证书》。施工能力分为涂料涂装、金属喷涂、电化学保护三个专业。

第三条从事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工作的人员分为质检员和操作工,质检员和操作工必须经过培训。培训由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质检员和操作工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考试委员会”)组织,也可由本单位自行安排。经考试委员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由水利部产品质量监督总站发给《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质检员合格证书》和《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操作工合格证书》。

第四条本办法对从事水工金属结构制造、安装、使用等的单位,具有指导作用。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水利部产品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产品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专业施工能力评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和完善管理办法,宣传、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组织制定《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专业施工能力评定细则》和《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质检员和操作工培训工作细则》;

(二)负责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专业施工能力证书申请的受理、评定、备案、公示和颁发专业施工能力证书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施工质量的监督工作;

(四)负责考核、评定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质检员和操作工考试委员会,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五)审查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质检员和操作工考试结果,对考试合格人员颁发《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质检员合格证书》和《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操作工合格证书》。

第三章申请条件

第六条申请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专业施工能力证书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应与营业执照一致,执照的经营范围必须含有防腐蚀的内容;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取得《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操作工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0人,取得《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质检员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人;

(四)具有指导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施工的相关标准、施工工艺、作业指导书、检验规程规范等技术文件,并具备妥善保管条件;

(五)具有从事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施工的施工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仪器;

(六)建立了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七)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施工质量达到《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规范》(SL105-95)的要求,并能随时跟踪新标准、新规范的颁布执行情况。

第四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专业施工能力证书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三)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第八条受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企业到产品质量监督总站领取《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专业施工能力证书申请书》,或从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网站下载,并按规定要求填写;

(二)企业将申请书及申报材料报送产品质量监督总站;

(三)产品质量监督总站对上报的申请书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章专业施工能力审查

第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总站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申请单位的专业施工能力审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企业。审查分为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查和施工质量检测两部分。

第十条生产条件现场审查由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组织审查组进行,主要是对申请企业的必备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总站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防腐蚀施工质量检测工作。施工质量检测可以和生产条件现场审查同步进行。检测结束后,检测机构应向审查组提交正式的质量检测报告一式三份,检测机构应妥善保管好检测的原始记录。

第十二条审查组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应及时汇总审查材料,并将汇总后的材料报送产品质量监督总站。

第六章评定与颁证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总站对审查组提交的单位审查材料进行审核评定。

第十四条企业对审查组的审查意见及施工质量检测报告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审查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提出申诉意见,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接到申诉函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经初审合格的单位,在网上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由产品质量监督总站对其颁发《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专业施工能力证书》,并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凡符合第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但不能完全达到第(二)、(三)项规定(仅达到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取得《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操作工合格证书》人员不少于10人,取得《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质检员合格证书》人员不少于1人)的企业,可发给《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专业施工能力证书》(临时),有效期一年。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总站应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通知领取《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专业施工能力证书》。

《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专业施工能力证书》由产品质量监督总站印制、颁发。

一个企业只能取得一份同一专业的施工能力证书。

第十八条《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专业施工能力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后企业如需要继续从事本项工作,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提出换证申请。申请时应提供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原专业施工能力证书复印件和取证后施工业绩证明。

第十九条企业更改注册名称时,应向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提出更名申请报告,并报送新、旧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更名证明原件及原专业施工能力证书等。符合条件者,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产品质量监督总站对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施工质量进行不定期抽查,并适时公布抽查结果,被抽查企业应积极配合。

持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持证从事相应工作;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专业施工能力证书》:

(一)偷工减料,弄虚作假,导致施工质量低劣,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二)质检员或者操作工无证上岗的;

(三)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专业施工能力证书》的;

(四)其他不合格的情形。

第6篇

1.公开内容

标准: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办法: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居委会调查核实,经街道民政办审核后报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报市民政局审批。

2.承诺事项

(1)深入调研,实事求是,确保特困户切实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在区民政局上报一个月内审批完。

(2)严格标准,保证质量,在保障户审批中客观公正、不偏亲向友,不吃、拿、卡、要。

(3)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季进行一次城市低保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对于已达到保障线标准以上的及时调出。

(4)对保障户上访的要热情地接待,依据有关政策给予翔实的答复,需要协调的要予以协调解决。

3.违诺责任追究

(1)工作中对符合保障条件拒不审批的,或不该审批而获保障的,发现一次给予批评教育,并扣发当月奖金,三次以上者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2)工作中有搭车收费,对申请保障户吃、拿、卡、要及受贿行为的,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3)对工作中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款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优待抚恤服务

1.公开内容

对生活有困难的烈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实行群众优待、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的发放及评残批烈的申报、审批工作均属于优待抚恤的服务范畴。

2.承诺事项

(1)热情接待上访优抚对象,对上访问题,依据政策给予满意答复,需要协调的,帮助协调解决。

(2)督促指导县(市、区)民政部门做好优待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发放工作,保证优待金在12月底前兑现,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每半年发放一次,烈属的定期抚恤金和在乡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每月发放一次。

(3)对经县以上医院评残领导小组诊断并符合评残、提等条件的,特一等伤残军人和伤残工作人员报省民政厅审批,其他人员由市民政局在县(市、区)申报后半月内审批。对申报追认革命烈士的及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3.违诺责任追究

(1)对优抚对象态度不好,生冷硬顶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扣发当月奖金处罚。

(2)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影响工作正常进行者,给予批评教育,并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3)对县(市、区)优待抚恤工作指导不力,出现失误、致使有关方案、政策没有落实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者调整岗位,或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4)在评残批烈工作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极坏影响的,给予停薪待岗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区划、地名、政权服务

1.公开内容

全市行政区划的撤并、调整、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地名咨询及村(居)委会建设和村(居)民自治工作,均属于公开服务范畴。

2.承诺事项

(1)热情接待涉及到行政区划、地名、政权建设的有关查询者和上访者,给予翔实、准确的答复,当时答复不了的说明原因,解释清楚。

(2)接到变更行政区划、地名命名、更名(包括地名标准化处理)的申请后,15日内完成考察论证工作,需报省政府的一周内完成上报。

(3)按照上级规定的时间,组织、协调完成村(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接到涉及到村(居)委会换届选举的群众上访,一周内与相关县(市、区)沟通,拿出解决意见。

3.违诺责任追究

(1)接待咨询、上访不热情,敷衍塞责,使用不文明用语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扣发当月奖金,取消承办人年度评优资格。

(2)没有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工作的或因主观原因使工作没有如期完成的,取消科室年度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科室领导和具体承办者责任。

(3)借工作之机吃、拿、卡、要或到基层大吃大喝,违反工作纪律者,视情节给予停薪待岗或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双退”、安置服务

1.公开内容

(1)办理退伍义务兵、复员、转业、退休士官、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和无军籍退休职工接收安置及落实政治生活待遇方面的政策法规。

(2)符合安置政策的城镇退役士兵均享受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

(3)符合安置政策的城镇退役士兵均可报名自谋职业,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2.承诺事项

(1)对前来咨询安置政策法规的退伍军人,要做到文明用语,给予准确解答,使当事人明白、满意。

(2)在办理接收安置工作中,要认真执行政策规定,热情接待服务,对符合规定的做到不推、不托,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要说明理由,解释清楚。

(3)要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做到不受贿,不吃、拿、卡、要。

3.违诺责任追究

(1)服务态度蛮横,办事推诿扯皮,造成影响的,经查实要给予批评教育和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2)承诺不践诺造成不良影响的,科室取消当年评优资格,责任者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或依据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3)工作徇私枉法,严重违背廉政建设规定,造成后果的要追究党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服务

1.公开内容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服务包括社团的成立、注销、变更登记,社团年检,监督社团依法活动等工作。

(1)成立登记服务

收到拟成立社团申请成立的报告后,确认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申请报告、章程草案、业务主管部门资格审查意见、领导成员及会员名单、筹备情况报告),审查后,做出是否同意成立的结论,同意的,发给同意成立的批复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2)变更登记服务

对拟变更登记社团,申报的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意见)进行审查后,做出结论,同意的,发给同意变更的批复,并换发《社会团体登记证》。

(3)注销登记服务

对拟注销的社团,申报的注销登记材料(注销登记申请书、决定终止的会议决议,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注销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财务终结审计报告、社团全部印鉴及证书)审查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发出注销公告。

(4)年检服务

发出公告或通知,要求社团在规定时间内写好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携带登记副本一并上报,经检查验收后,在登记副本上做出年检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2.承诺事项

(1)文明用语,热情服务,使当事人满意。

(2)成立登记在所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前提下,30日内做出正式答复。

(3)变更登记在所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前提下,15日内做出正式答复。

(4)注销登记在所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前提下,15日内完成。

(5)受理上访投诉案件,要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前提下,答复时限不超过一个月。

3.违诺责任追究

第7篇

浙商银行上班时间上午8点半到下午5点,中午会关闭部分窗口(冬夏季有变动);周六周日是从上午9点到下午4点,不提供对公业务办理。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具体网点有可能会与此有所不同,详细情况建议咨询银行客服。

浙商银行介绍

“浙商银行”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全称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全称为“CHINA ZHESHANG BANK CO., LTD.”,英文简称“CZB”。浙商银行于2004年8月18日正式开业,总行设在杭州,办公地点位于美丽的西子湖畔(杭州市庆春路288号)。现有股东22家,注册资本100亿元,监管资本270亿元。

浙商银行前身为“浙江商业银行”,是一家于1993年在宁波成立的中外合资银行,2004年6月30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重组、更名、迁址,改制为现在的浙商银行。

浙商银行开户行查询

方法一 电话查询

1、致电浙商银行全国统一客服95527;

2、根据语音提示,选择人工服务;

3、接通人工服务后,告知对方需要查询开户行,然后按照对方提示操作进行。

方法二 银行网点查询

带着你的银行卡和你的身份证去最近的浙商银行柜台咨询,柜台服务人员将告诉你浙商银行卡的开户行。

浙商银行网上银行开通流程:

可通过网点注册、网站自助注册两种方式注册浙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网点注册到浙商银行网点办理网上银行个人客户注册手续需要提供如下资料︰

1、申请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所需注册的浙商银行商卡、活期存折(结算户)原件等;

3、填写《浙商银行个人账户开立及浙商e银行业务申请书》。可同步申请办理电话银行、“浙商e信”(信息服务)的开户。自助注册个人客户可以登录我行网站,点击“在线申办”栏目下的“网上银行自助注册”,选择“个人自助注册网上银行”进行自助注册。

1、在线签署《浙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客户服务协议》;

第8篇

如今,3G已风靡全球,对信息交流起到了无可替代的推动作用。诺基亚西门子通信公司就是推动3G技术发展的众多机构中的一员,而在该公司研究3G技术的背后又是何种力量在支持与推动呢?从诺基亚西门子通信公司发表在其官方网站上的言论可见些端倪:正是第四个欧盟科研框架计划中的联合研究形式助力我们成功研究3G技术。同时,诺基亚西门子通信公司还表示:这些框架计划项目将制造商、网络供应商和学术研究人员聚集在一个开放的环境中。

那么,到底什么是欧盟科研框架计划?欧盟又想怎样依靠该计划促进欧洲科技发展呢?

欧盟科研框架计划:

为实现优势互补而诞生

20世纪70年代,欧洲各国科研工作处于相对无序的状态。当时,欧盟(原名欧共体,1993年正式更名为欧盟)成员国对扩大欧盟研发工作基本持反对态度,除了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相关机构与各成员国的研究机构开展合作外,几乎很少有较大规模的科研合作。

欧盟各成员国领土面积并不广阔,资源有限,而随着科技的进步,科研对资本、人力的要求达到更深层次。这使得这些成员国强烈地感觉到国家在财政资金和科研人员的供给方面越来越吃力。于是,20世纪80年代初,那些曾反对扩大欧盟研发工作的国家态度发生了180度的转变,纷纷开始推动欧盟成员国间的科研合作。

1983年7月25日,欧盟科研框架计划(EU Framework Program,简称FP)在这股热潮中诞生。这一计划旨在为欧盟各成员国的科研合作牵线搭桥,实现优势互补。

招标制度:

在竞争下择优

从第一个框架计划启动至今已经历了近26个春秋,整个计划的管理与运作都在不断革新。前三个欧盟科研框架计划的重心仅仅放在了欧盟内部,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到来,第四个框架计划就把“国际合作”列为专项计划。于是,参与国家、执行机构越来越多,如何进行项目选择与管理便成了欧盟委员会――这一庞大计划总指挥重点关心的问题之一。

曾在前三个框架计划中尝试应用的招标制度在第四个框架计划中成了总指挥官的得力助手,并在之后的几个计划中得到了进一步的推广和完善。

在每个框架计划内都会进行多次招标。欧盟委员会先通过内部会议确定此次招标资助的项目以及相关要求,然后将项目出版在官方杂志并在cordis.lu网站上。参与人可通过该网站找到感兴趣的项目,同时,还能方便地寻找到合作伙伴。

招标要求主要涉及对招标参与者的限定、申请书的内容以及评审标准。由于欧盟科研框架计划的宗旨是提升欧洲科技水平,因而为了保证欧盟及成员国的利益,欧盟委员会在申请要求上下足了功夫:一般要求合作者中至少有两位来自不同的欧洲国家,非欧盟成员国需在申请书中说明此次项目对欧洲经济与科技的促进作用。同时,在参与者中选出一位中间协调人,负责欧盟委员会和参与者间的联系与沟通。

竞标者在时限内递交招标申请书,之后,欧盟委员会招募来的项目评审员便开始忙碌。这些评审员根据欧盟委员会提供的依据对项目的质量进行评定,判定申请书是否符合要求以及决定是否予以经费支持。例如,在对第七个框架计划的审核中,就把科学与技术的质量、项目的影响与作用、执行计划的能力作为最重要的评审标准。

评定结果被送往欧盟委员会,经这位最高指挥官的最终审批。欧盟委员会将与被批准项目的申请方签订合同,合同涉及经费、知识产权等问题。

据新华社报道,在2007年的招标中,仅非欧盟成员国的申请就超过5100份,项目竞争的激烈程度可见一斑。各家企业暗自角力,欧盟则在高标准下选出优秀的项目和企业,力图实现项目的高成功率。

资金管理:

预付与补还相结合

欧盟委员会这位欧盟框架计划的最高指挥官同时也握着该计划的财政大权,根据合同为参与者提供经费。从第一个框架计划32.7亿欧元的预算投入到第六个框架计划的175亿欧元的预算,欧盟委员会对该计划的投入呈高速增长之势。而正在进行中的第七个框架计划的预算更空前地达到501.82亿欧元,这一惊人的数字足见欧盟对该计划的重视程度。

然而,这些巨额经费是如何在欧盟委员会与参与者之间传递的呢?其中,中间协调人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欧盟委员会将资金付给中间协调人,再由协调人分发给各个参与者。相应地,协调人要定期上交项目进度报告。但是,你可别认为中间协调人会一次性掌控项目整笔资金的调度,欧盟委员会采用了一种特殊的经费管理方式――预付与补还相结合,让资金巧妙地落在委员会可控范围之内。

在正式进入项目执行期后的45天内,欧盟要先预支一部分资金。对于1~2年执行期的项目,欧盟支付合同中规定需付经费的60% 到80%;而对于更长执行期的项目则需支付年度平均经费的160%。之后,欧盟委员会在项目的每一阶段末根据需要支付期间费用(Interim Payments)。但是这些经费并不是欧盟所要支付费用的全部,按照规定,全部需支经费的10%或更多将会被留到项目结束后补还给各个参与者。

欧盟委员会为项目提供部分资金,有人置疑委员会将分享知识产权。的确,天下没有白吃的午餐,但欧盟将目标放在大局上――为提高欧洲整体实力服务。而对于知识产权归属,欧盟委员会无硬性规定,只要合作团队内部达成协议即可,但在申请专利、论文时必须注明该成果获得了欧盟的研究经费支持,并且不能损害合作伙伴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一般的分配原则为:开发者拥有知识产权,联合开发的知识产权则共同拥有,其他合作伙伴可以免费使用该知识产权。

长期战略:

抢占未来信息通信领域高点

欧盟科研框架计划主要致力于服务未来的前沿科技。诺基亚西门子通信公司描述了参加该计划的情况:我们的工作对象是尚未商业化的尖端技术。我们与其他开发商一起开放讨论将要面临的挑战,以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的确,该框架计划正在为打赢未来的科技大战而提前练兵,而它宠爱的一员大将便是ICT(信息通信技术)。

早在1994年,第四个欧盟科研框架刚刚启动之时,ICT便步入主角行列,而后,其地位上升之势便难以阻挡。在第六个框架计划中,ICT领域的投资就达到36亿欧元,2007年则达到127.56亿欧元。

为了巩固欧洲在移动通信领域的领先地位,在3G技术刚刚开始商用的时候,欧盟已经开始对B3G(超三代移动通信系统)系统开展深入研究。“如今,第七个框架计划更加注重B3G系统的研发,这将帮助我们创建未来 21 世纪二三十年代使用的技术。”诺基亚西门子通信公司表示。

同时,在该计划的促进下,诺基亚西门子通信公司与其他开发商携手,共同致力于一系列服务未来科技的项目,包括:开发网络解决方案,以管理、整合面向不同运营商和不同业务模式的移动、无线和有线接入系统;研发NOBEL(面向欧洲领先宽带的下一代光学网络)和 PIEMAN(集成的光子延伸城域接入网络),以支持“宽带无所不在”的远大理想等。

第9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登记

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10篇

为了加强对本市档案馆设置的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市档案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馆,是指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资料,具有一定规模,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机构,包括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馆的设置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档案馆的设置管理工作。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原则)

本市档案馆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便于利用和重点发展综合档案馆的原则。

第六条(布局和设置要求)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档案事业发展和合理布局的需要,对本市档案馆网的建设实行统筹规划。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综合档案馆按照市和区、县行政区划分级设置;

(二)专门档案馆按照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

(三)部门档案馆按照市级行政部门专业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

(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按照市属大型企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业务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

第七条(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档案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档案。设置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要有6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720米以上;设置部门档案馆要有3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360米以上;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要有2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240米以上;

(二)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档案馆库房。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1200平方米以上;部门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600平方米以上;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400平方米以上;

(三)有保护档案的必要设施;

(四)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

(五)有档案馆管理的各项制度;

(六)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中中、高级档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要达到全馆人员30%;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应当向受理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及论证报告;

(三)档案馆库房建筑平面图;

(四)设置档案馆所需的经费来源;

(五)有关档案馆管理制度;

(六)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简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和审批)

设置市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置区、县综合档案馆的,向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受理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

第十条(备案)

区、县综合档案馆经批准设置后,由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由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登记和公告)

经批准设置的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应当在批准或者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经登记的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变更和注销登记)

经批准设置的档案馆需变更名称、馆址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变更名称、馆址或者撤销的,应当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注销登记的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年度检查)

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按照档案馆设置的条件对档案馆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情形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档案馆,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第11篇

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登记程序

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十八条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

第九章年度检验

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12篇

【关键词】姓名权;私法;功法;冲突;台湾地区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04-02

姓名的自我决定权是指在姓名的设定和变更方面,姓名权人具有自由决定权,任何第三者都不得非法干预。这其中包括了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和维持自己的姓名权力和自由更改姓名的权力。

我国法律相关的规定有《民法通则》第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在姓名权的纠纷方面具有影响力的案件有赵c案:赵志荣的儿子自从出生就使用赵c一名,2006年8月份,在贵州读大学的赵c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江边派出所换发第二代身份证,因公安部规定名字中不能有c而被拒绝,同时要改名字。2007年7月6日,赵c向鹰潭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继续使用原有名字。赵c认为其名字简单好用,使用了20多年,自己所有的档案关系都是赵c,要改名的话牵涉太多。同时他认为,公安机关在其出生的时候把赵c的户口和第一代身份证都办了,那为什么现在又要求其修改名字。

这个案件的主要的焦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那么什么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呢?国家没有规定哪些数字符号是标准的,每个人对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都有自己的看法。反观台湾地区,民国98年7月8日颁布的姓名条例的第2条规定:户籍登记之姓名,应使用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或辞源、辞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如果大陆地区对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有详尽的规定,争论将会消失。

案件的第二个焦点是私法是否应该让位于公法。月湖区公安分局指出,被上诉人申请使用外文(英文)字母或汉语拼音作为其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规定,也是给国家和社会管理秩序带来损害的行为。英文字母作为一种外文字母,并没有依法取得较其他外文字母更高的法律地位或等同于规范汉字的法律地位。反对这一观点,赵c已经使用名字达二十余年,在使用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也没有对公安机关的管理造成扰乱。如果公安机关认为赵c重新录入系统对管理系统造成妨碍,那其应该罗列出有哪些具体妨碍,而不能用描述性陈述“给社会管理秩序带来损害”危言耸听。

另一起值得深思的案例发生在安徽的潜山县2010年2月22日,孙义应向潜山县公安局天柱山分局递交姓名变更申请书,申请将其现用名“孙义应”更改为“孙旭”,其理由现用名“孙义应”为儿时一算命先生所取,该姓名生僻怪异不雅。天柱山分局受理其申请后,为其填写《户口登记主项变更更正审批表》,接处民警就此向孙义应所在村的文书吴永三、村民组长曹全应作调查,了解到孙义应自小即使用此姓名,未曾使用过其它姓名,遂于2010年2月24日签注“变更依据不充分,不予变更”的意见。天柱山分局同日签注“请提供原始依据后再予变更”的意见,将申请审批表退回孙义应。2010年2月25日孙义应持表送交潜山县公安局审批,潜山县公安局审查后作出“无正当理由,不同意更正”的意见。孙义应认为潜山县公安局拒绝为其变更姓名,属于不依法履行户政管理职责,遂具状潜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潜山县公安局依法为其变更姓名。

潜山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2月22日,孙义应向本局提交姓名变更申请,要求将现用名“孙义应”更改为“孙旭”,理由是现用名字冷僻、怪异、用词确属不雅。受此申请,本局即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孙义应的姓名变更申请不符合规定。《安徽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规定,姓名变更应从严掌握。对无正当理由的(指有证据证明户口登记或迁移错误的),不得变更姓名。孙义应申请改名既无正当理由也无特殊情况,对此本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告知了其本人。答辩人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但公民改变姓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不得随意更改。公安机关根据户政管理相关规定,要求公民更改姓名时提出正当理由,而孙义应更改姓名的理由显然不当,本局不予更改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可见公民改变自己的姓名,应当依照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公民变更姓名的基本程序,同时赋予公安机关按规定予以审查批准的权能。公民尤其是成年人的姓名与其身份及其所进行的各种社会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涉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更改姓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符合规定的条件。安徽省公安厅制定的《安徽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对辖区内的公民姓名变更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规定契合本省户口管理和社会形势的发展,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精神并不抵触,是合法有效的。上述工作规范第七条规定:“姓名变更应从严掌握,对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变更姓名。”“情况特殊,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更正的(指有证据证明户口登记或迁移错误的),凭相关证件和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更正登记。”孙义应提出更名申请的理由是“名字冷僻、怪异、不雅;为儿时一算命先生所取”,表明自己现在不喜欢此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特殊情形。故潜山县公安局认定孙义应申请更名的理由不当,作出不批准孙义应更名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理由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孙义应要求潜山县公安局为其变更姓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义应负担。

孙义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变更姓名依据充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变更姓名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据规定行使更改姓名权利,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安徽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属适用法律错误。1.该文件是安徽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所发的通知,并非法律、法规,与《民法通则》等基本法相比,效力低下,当其与法律法规相矛盾和抵触时,当然无效,法院应依据法律法规作为判决依据。2.该通知与《民法通则》及《户口登记条例》相矛盾和抵触在于“姓名变更,对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变更姓名”。法律法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有权变更和决定,是不需要所谓正当理由的。同时上诉人认为姓名冷僻、怪异,不易记,即是姓名变更的正当理由。3.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上述《通知》“情况特殊,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更正的(指有证据证明户口登记或迁移错误的),凭相关证件和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更正登记”,其实,此是登记信息有错误,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而不是公民行使姓名权。该《通知》实质就是剥夺了公民的姓名权。综上上诉人认为自己更改姓名的要求,合理合法,依据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更名。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姓名与公民个人的经济社会关系紧密相连,如果允许公民随意更改姓名,确实容易造成社会关系的紊乱。同时随意更改姓名也会增加公安机关对于户籍管理的成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