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23 20:00:4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律师一级辩护总结,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律师;阅卷权;取证权
一、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律师阅卷权和取证权
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就是在律师辩护制度上的改变与创设,例如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得以实现;又如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辩护范围得以扩大等。在涉及律师的阅卷权与取证权方面主要是:其一,律师阅卷的内容范围扩展,阅卷权行使效果可待增强。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可见,新刑诉法在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后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和审判阶段,都可以查阅、摘抄以及复制案件的材料,内容上也不再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这种“全案阅卷”和“双重阅卷”的规定不但把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犯罪事实材料的阶段提前至审查阶段,从而有利于律师及早了解指控所依托的证据体系,有更充分时间去应对,而且还扩大了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的范围,直接增强了阅卷工作的实效性。其二,律师可申请调取证据,取证权得以被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正视”。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检察院机关或法院予以调取。同时,新刑诉法还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一点可以理解为是从另一侧面肯定了律师有自行取证的权利。
综上来看,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则有重大改进:阅卷权行使的时间提前、范围扩大使得律师辩护的针对性提高了,这在相当程度上为律师辩护提供了正向的推动力。然而不得不承认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律师辩护制度距离理性的状态和良好的预期尚存在差距,例如辩护律师的强制取证权这样本可增设的制度并未被正面认可等。
二、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阅卷权与取证权的实施障碍
新刑事诉讼法在有关律师诉讼权利整体上有制度性缺失,突出表现为缺少对律师主动调查取证权的直接确认。新刑诉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从事的行为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进行申诉、控告或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这是以列举的方式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进行了规定,显然其中没有明确涉及“取证权”。如果把“法律帮助”理解为包含调查取证似乎也不为过,但将这样一项事关辩护成败的基础性权利涵盖在那样一种略显牵强的理解中实在是不适宜的。另一方面,新增制度缺少细化规范,可操作性受到牵制。就律师的阅卷权而言,律师阅卷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例如地点、时间、次数、手续,以及阅卷时可为和不可为行为的范围,乃至其阅卷权受到不当限制时通过何种途径和方法向哪个具体的职能部门寻求救济等等,都欠缺详尽和实际化的规范。
除了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之外,现实之中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制约着律师阅卷权和取证权的有效实现。所谓现实不利因素实际上也是长期以来基于制度设计缺陷而产生并积存下来的一些不利影响,这些影响形成了一种“负能量”,反过来制约着新制度的显效。一方面,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根深蒂固的观念和积习难改的做法不会在短时间内完全消除,加之不同机关之间由于诉讼职能和实践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不一样,就难免在同一制度的执行上发生冲突,或者基于本机构的职能需要而做出利己的理解和操作。
三、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律师阅卷权与取证权的提升空间
基于对理性律师辩护制度的理解及我国新刑诉法现存问题,律师阅卷权与取证权完善拟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律师强制取证权的设置与制度性建构,二是律师阅卷权现有规范的细化和提升其可操作性。
(一)律师强制取证权的确立
刑事诉讼法中有必要直接地明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后享有主动取证的权利,取消律师取证的不合理限制。辩护律师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强制”取证,这也是遵循国际惯例的设置。这样设置主要是基于控辩平衡的原理以及行使辩护权的实际需要。原本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诉方就享受远比辩护方更厚重的权力基础和诉讼实力,在此情形下再限制律师取证的权限显然是加重了控辩的失衡。诉讼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的较量,虽然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着举证责任,但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势必也需要坚实的证据材料作为支撑。另一方面,我国有关法律早有关于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律师的取证权也是与之相呼应的设计。
综上所述,我国律师取证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层次加以构建:第一,切实保障律师申请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的权利。最高法院及最高检察院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有必要收集的证据情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具体执行。第二是取消针对被害人、被害人的证人等人的取证限制,即被害人一方如果愿意接受辩护律师的取证,公安司法机关不做干涉。第三是针对单位作证,应当规定辩护律师向单位取证时,有关单位有义务为其提供有关证据。这些单位包括税务、工商等国家行政机关,也包括一般的企业、事业单位等。总之,辩护律师应当有权向证人以及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调查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于无故不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措施强制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具体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行为实施相应的制裁。
(二)律师阅卷权的制度完善
律师阅卷权目前实现了“全案阅卷”与“双重阅卷”,这项具有意义的新规则使得律师可以阅览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并且在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可以全案阅卷。这样的扩大化势必会涉及到一个现实的问题,即律师不当泄密而对正常的诉讼程序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大大打击刑事追诉的效果。比如在审查阶段,辩护律师有机会查阅案卷材料,就等于有机会了解公诉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信息,一旦律师有泄密行为,很容易导致诸如翻供或串供等行为发生。再者,当被追诉方全面了解案件证据情况,并根据这些证据情况来确定供述和辩解的内容,对追诉行为本身来说也是相当大的打击。因此关于律师的阅卷权制度的完善必须渡情其保密义务。我们认为,律师在阅卷后的保密义务至少应该包含以下几方面:其一,在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律师阅卷之后不得将其通过阅卷而获悉的其他嫌疑人任何供述或辩解告知自己的委托人,亦不得透露给其他嫌疑人或有利害关系人及其人。其二,律师会见嫌疑人和被告人时,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将其通过阅卷所知悉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尚未对嫌疑人、被告人公开的有关信息。其三,律师的保密义务还必须涉及到对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保密,即律师不得向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直接或间接地透露可能影响其作证的任何信息,只要这些信息是来自于律师阅卷。毋庸置疑,上述三方面的保密义务能够在保障律师阅卷权实现的同时降低其可能给刑事追诉带来的副作用,但不能否认由于律师会见有不被监听的权利,所以上述三项保密义务的实现有相当的难度存在。这既有赖于律师的职业道德,更有赖于其职业纪律,也就是说既要加强对律师这方面职业责任感的养成,更要有明确的法律责任予以警戒。
另一方面,为保证权利的合法实现,还应建立、健全违法限制阅卷权的制裁和救济机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或者控告权利以及检察机关行政化处理的规定约束力不强,因而需要明晰程序性内容以及加重制裁性条款。对此,建议将其修订为“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10日内将审查的结果告知申诉人或控告人。经审查情况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必须按通知书内容行事。拒不纠正的,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另外,该类规则还应当与其他有关规则相互衔接以加强其制约力,例如证据资格的认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等。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主编.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4月版.
一、庭前会议程序之本体解说
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是指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为了避免审理期限过长,法官依职权或依控辩双方的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召集控辩双方对庭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必要沟通的准备程序。[1]庭前会议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庭前会议程序有别于庭审程序,法庭审判的主要负责裁判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性争议,庭前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处理程序性请求及争议,为了保障庭审阶段集中处理实体性争议清除障碍、铺平道路。
(一)该程序有助于保障庭审程序的集中化,提高诉讼效率
1.维护庭审集中审理。庭审前解决了回避、申请调取证据、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有效避免证据突袭及临时申请证人到庭等干扰、阻断庭审程序的情形,有助于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
2.明确案件的争点。庭前会议对案件争点、控辩双方有无异议的证据提前进行整理,在正式审判的时候对这一部分将不做调查和辩论,避免了对证据一一举证、质证带来的诉讼资源的浪费。
3.实现程序的分流。通过庭前会议,诉讼各方可以进一步明确案件审理方式,从而实现了案件分流,防止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二)该程序有助于促进庭审内容的的实质化,促进审判公正
1.实现证据开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依靠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证据展示、交流,有助于法官、人民陪审员集中、客观、全面地接触证据,准确地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
2.加强审查证据能力。庭前会议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依据辩方的申请对控方欲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解决公诉方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问题。
3.控辩双方参与协商。庭前会议将以前不透明的法官审查改为当事人参与的透明会议,使诉讼全过程均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
(三)该程序有助于实现庭审控辩武装的平衡化,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保障辩方知悉权。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可以了解到自己涉嫌的罪名和和有关情况;知悉合议庭组成人员和申请回避权、委托辩护权等各项权利;检察机关应展示将掌握的所有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被告人及其律师辩护准备更有针对性。
2.保障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处于弱势地位,其诉讼资源、法律素养有限,因此,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至关重要。多数国家一般要求辩护律师必须参加会议。
3.保障辩方调取证据的申请权。相比较而言,辩护方在取证方面能力有限,为寻求控辩平衡,辩方有权从法官那里得到帮助,辩方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并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4.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强调了被告人在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地位。被告人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这一平台发表意见,对简易程序的运用施加有效影响。
二、庭前会议程序之比较法研究
(一)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美国的庭前会议内容十分广泛,立法采用概括式的方式规定动议,除需要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性问题之外,其余的全部可在庭前会议中解决。诉讼一方申请庭前动议必须通过审前动议进入庭前会议程序,交由法官裁决,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除非基于充分理由,否则法官不能推迟做出裁决。在美国通过运用“中间上诉”制度,对审前决议进行救济,对于排除非法证据、证据的披露会影响到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裁决,允许当事人启动上诉复审的一种制度,确保案件结果的公正性。
(二)英国的答辩和指导听审程序
1995年,英国设立了答辩和指令听审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如果被告人进行无罪答辩,或答辩内容控方不接受,法官就可以根据双方争议确定庭前听审日期,并在听审中进行适当的指导。在答辩和指导性庭审的过程中,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作出裁定,就在整个法庭审判中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不予撤销或改变裁决,除非申请方可以证明在指导的听审后,相关事项发生实质变化。立法者为该程序提供了充分的救济途径,申请方可以将该裁决上诉到上诉法院,只有上诉产生最后结果时,正式审理才能启动。
(三)法国的预审制度
法国的预审制度是该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20世纪初以来,法国形成了两级预审制度,即初级预审和二级预审,不同级别的预审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初级预审是的所有刑事案件都要经过的,具体由检察官先制作立案侦查意见书,提请预审法官进行审查。初审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处理。其中其认为构成重罪的案件制定移送案件裁定书,连同证据一起移送至上诉法院预审庭进行进一步预审,即二级预审,二级预审也叫重罪预审。二级预审实行“有限辩论的庭讯审查形式”,由于庭讯不展开充分的辩论,只要求控辩双方简要说明意见。[2]
(四)日本的庭前审查程序
在庭前审查程序上,日本在充分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因素的基础上,除了继续保持状一本主义之外,还进一步完善了“庭审前整理”程序,弥补了受到排除预断的限制和方式的影响。[3]审理准备程序以第一次开庭的时间为界,分为庭前的准备和开庭后的准备。第一次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以当事人的准备活动为中心,也包括法院与检察官、辩护人的庭前协商程序,法院认为必要时,在公审期日前,可以随时进行准备程序。出于排除预断的考虑,在协商时不得接触案件的实体部分和证据的内容。针对复杂案件,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后,主审法官可启动开庭后的准备程序,当事人有权对证据展示的请求或异议、证据能力的审查的申请。以上所有准备事项,都要由书记官制作笔录,并在正式审理时予以宣读,包括其形成过程。
(五)各国庭前会议程序比较分析
从庭前会议的比较考察情况来看,各国家在庭前准备的程序功能的追求上具有相通之处。首先,明确庭前准备的功能定位。各国家均明确指出庭前审查程序均是正式审判前的重要环节,对于严重犯罪案件,一般都要求进行庭前准备,为正确组织审判和顺利开始法庭审判进行提供必要保障。其次,控辩双方参与权。各国的刑事庭前审查制度在设置时,都较好地保证控辩双方的参与权,一般情况都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到场。再次,结果一般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是新发现的证据,一般在接下来的程序不得变更;最后,各国立法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重大的程序性争议,赋予了申请再次救济的权力。
虽然各国庭前准备程序的立法目的基本相同,但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具体方式却各有各的特点。首先,审查主体不同,英美法系的审查主体有一部分是民间非职业法官。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大多为专职法官。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前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基本已经实现程序上的分离。庭前准备活动的展开是由专门负责履行审查职能的人员实施。大陆法系国家则大多审查法官与主审程序法官不加区分;其次,审查对象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前准备程序,庭前审查一般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主要解决审判阶段的程序性争议;而法国的预审制度则不仅解决一些重要的程序性争议,大多情况下还承担着公诉审查的任务,主要由法官依职权启动,并根据案件情况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处理。
三、庭前会议程序之规范建构
(一)明确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
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法律赋予法院启动权,而控辩双方能否有权启动程序则没有明确。借鉴英美法系针对庭前会议的立法经验,庭前会议的启动可以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
1.赋予公诉机关建议权。在办理一些疑难复杂、证据材料较为繁多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填写《召开庭前会议建议书》,在案件移送公诉时一并提出法院。
2.辩方同样享有庭前会议启动的申请权。辩护方作为程序性争议的当事人,也应有权申请启动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申请书》,在申请书载明关于庭前会议的主要议题。
3.赋予法院对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决定权。主要是发挥其“过滤”作用,防止庭前会议的被滥用。决定召开会议后,人民法院应在庭前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参加人。参加人应当按时出席庭前会议,若应该参加会议人员未出席会议的,则此次会议不能举行。若被告人未被羁押,由法院应提供场所,供3方讨论之用。若被告人被羁押的,法院应与看守所协商,在看守所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办公室来进行。[4]
(二)界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1.庭前会议是否适用简易案件。目前,司法实践中,多个地方制定的庭前会议实施意见均规定简易案件不适用前会议程序。关于简易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出于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案件基本覆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有的“认罪”案件,其中也可能存在被告人人数众多、犯数罪导致证据数量大的刑事案件,存在进行庭前证据整理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制定实施意见时,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完全可以不必经过庭前会议程序。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如果经控、辩、审3方均同意的也可适用。2.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是否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没有辩护人参加,不建议召开会议。理由庭前会议涉及控辩双方的协商与对抗,有较强的技术色彩,而辩护律师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享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和会见权,可以为被告人提出专业意见,在辩护人缺位的情况下,庭前会议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三)细化庭前会议的审查内容
结合现阶段的司法实践,除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事项外,庭前会议可以解决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内容:
1.管辖问题。如果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的,审判人员应先征询公诉人意见,公诉人认为异议确有依据的,应及时汇报检察长,在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后,移交给具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指定管辖。如果是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审判长在此阶段应将指定管辖函在庭审会议中宣布,以保证庭审活动的合法性。
2.审判方式选择问题。在庭前会议上,公诉人、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人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可以向审判人员说明情况并建议不公开审理。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决定是否公开审理此案。
3.审判程序的选择问题。实现程序的繁简分流是庭前会议的重要功能之一,法官应当讯问辩护方对公诉人事实是否为认罪,决定可否适用简易程序。
4.证据展示及调取问题。庭前会议为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设置了程序空间,通过庭前会议法庭整理出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异议,辩方可以请求重新鉴定、申请法庭调取新的证据等程序性请求。
5.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及刑事和解问题。庭前会议中,可以使民事赔偿问题的大体意向及争议焦点提前得以明确。
6.自首、立功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上犯罪嫌疑人或辩护律师主张自首、立功情节时,公诉人要认真听取、认真核实,为下一步做好庭审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完善庭前会议的程序规则
庭前会议召开程序应为控辩双方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围绕讨论议题交换意见。
1.庭前会议主持人的确定。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审判人员”,要求主持人必须具有审判资格。但由案件的审理法官来主持还是有其他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在上文的国外庭前会议程序中,英、美等立法先进的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庭前预审法官,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设立实现庭审法官与预审法官的分立,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形成预断,提升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5]
2.庭前会议应当采用不公开的会议方式进行。庭前会议不是正式的开庭审理,不涉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仅仅是控辩双方就程序性争议互换证据和意见,不适用公开开庭的规定,同时,采用不公开的会议方式进行,也可以节约大量司法人力资源。
3.庭前会议的流程可以参照庭审的程序。具体由主持人核对与会人员的信息后宣布庭前会议的开始以及会议的主要议题。会议围绕议题依次顺序展开,一般应先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发表意见,在可以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展示本方证据,公诉人在听取被告方意见、阅看提交展示证据后发表公诉意见。接下来,公诉方在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向辩护方展示,辩护方在公诉人证据展示完毕后还可以发表一轮意见。在双方展示证据、发表意见后,主持人还可以安排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总体意见,一般应先由辩护方发表意见;主持人在双方发表意见后归纳各方的意见,对会议情况进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由参加会议的全体人员签名。公诉人作为控方参与庭前会议的同时,还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对法院庭前会议的召集情况、参与人员情况、讨论内容、处理结果予以全程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口头纠正,也可以会后向本院检察长汇报,制发书面纠正意见。
(五)强化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作为一项专门的程序设计,庭前会议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具体说,庭前会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1.关于程序性争议。经庭前会议认定的程序性事项,回避、管辖、公开与不公开审理等程序性事项以及证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的程序性争议,应当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在庭审程序中当事人重复提出,应当庭予以驳回,除非能够证明相关证据材料是开庭审理后才知悉的,才可以申请重新提请相关程序裁定。[6]
2.关于证据展示与梳理。主持会议的法官应当制定证据展示笔录及证据展示清单,对有异议证据和无异议证据清单进行总结说明,控辩双方当场确认,对于无异议的部分,发生法律约束力,在庭审时一般不得再提出或调查。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初步整理争议焦点后,留到庭审程序解决,以实现迅速、集中审理。
3.非法证据排除。辩护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征求公诉方意见,公诉人同意排除的,则不需要推迟到庭审过程中予以解决;如果公诉人不同意的,这需要在庭审中解决。但审判人员可以组织控、辩双方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交换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等,为庭审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做好准备、提高效率。
注释:
[1]陈卫东:《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0页。
[2]韩红兴:《刑事公诉庭前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134页。
[3]在日本大多数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的平均时间,地方法院为3.3个月,简易法院为2.3个月,有的案件甚至需要几年时间。而且审理往往也不是一次连续开庭,而是一个月或几个星期开一次,间断性地进行。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动向》,丁相顺、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4]王家庚:《庭前会议制度在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载《江苏经济报》2013年2月6日。
法律援助规范化就是建立一套符合法律援助职能要求和工作特点的标准体系或长效机制,确保法律援助各项业务都按照既定的机制要求进行,避免主观随意性,追求运行程序的规范性。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法定性。从规范化的依据看,法律援助的基本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的职责。二是系统性。从规范化的内容看,涉及法律援助的方方面面,是一个完整的系统,从机构定位、人员队伍、业务开展、内部管理到经费保障等方面,这些内容都是相互联系的,构成一个有机系统。规范对象的系统性决定了规范化的系统性。三是制度性。从规范化建设的过程来看,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依据是法律法规,但在具体运行过程中,要通过制定和运用一整套严格、明确、标准的制度和操作程序来保障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
二、地级市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机构定位比较混乱
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目前有三类性质:行政性质、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性质、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性质。从浙江省的情况看,行政性质的占大多数,浙江共11个地级市,其中行政性质的有10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1个,即杭州。从全国范围看,法律援助机构从事业性质向行政性质转变的逐渐增加。同时在机构体系上,又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两块牌子、两套班子”混合编制的模式,例如北京。二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行政模式,例如温州。三是“一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行政模式,例如嘉兴。四是“一块牌子、一套班子”参公事业模式,例如杭州。
(二)业务管理各自为政
虽然国务院和地方的《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的范围、申请和审查、法律援助实施作了规定,但从调研情况看,这些规定还比较原则,缺少细化的操作标准,从而出现业务管理不规范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法律援助的行政管理上缺乏统一标准。例如一些地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对法律援助范围的理解存在偏差、咨询接待行为不规范、审查批准随意性大、数据报送口径不统一、案卷归档缺乏统一标准、援助机构对案件监督不到位等。二是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没有统一的质量标准。《法律援助条例》仅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虽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仍缺少细化的操作标准。在实践中,由于案件补贴标准低等原因,很大一部分援助案件是由执业年限较短的年轻律师办理。这些律师缺乏经验,遇到业务问题缺少可以遵循的规范;还有一些援助律师,虽然有办案经验,但不履行必要的程序,使办案质量大打折扣,亟需建立一套统一的案件质量标准。三是工作站建设缺乏明确标准。近年来,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为最大限度方便群众申请法律援助,建立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案件受理体系,在乡镇(街道)和相关行业部门都建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各工作站建设程度和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工作站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相对滞后,制约了工作站作用的发挥。
(三)经费保障差异较大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实行的是地方财政保障的经费模式,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全国各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差异较大,不仅东西部有较大差别,即使是东部沿海各地级市的经费保障也有不少差距,各城市之间案件补贴标准差距较大,且总体补贴标准过低,与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
三、杭州市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探索
近年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致力于规范化建设,通过实施“六化”,即工作流程标准化、业务管理网络化、案件指派规范化、内部管理精细化、质量监督常态化、工作站建设统一化,促使杭州法律援助“量质齐优”。
(一)工作流程标准化
为解决法律援助工作流程不一致问题,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在总结近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杭州市法律援助工作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标准》共分9章174节,近6万字,涵盖了法律咨询、援助案件申请、受理、审批、办理、结案、评估到费用发放整个工作流程,明确了各个环节的职责、任务、程序、方法、完成期限及质量要求,不仅对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还对法律援助律师承办各类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了规范和指引,既有利于支持律师办案,也有利于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以同行评估为例,共有11个程序要点,其中的指标体系再作进一步细化,分列一级指标10项,民事、行政案件细分指标27项和刑事案件24项。《标准》关于法律援助的各个环节,用简洁的文字说明每个阶段做什么、怎么做,使从事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对具体工作流程了然于胸,从而避免出现以往工作人员无所适从的状况。
(二)业务管理网络化
为缓解案件激增带来的管理压力,进一步方便当事人申请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规范法律援助各项工作,实现申请便捷、审批简捷、服务快捷的法律援助目标,自2013年起,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在全市范围内推广法律援助网上办公系统。该系统分为内网外网两个通道。法律援助申请或者咨询者可以通过外网登陆,工作人员通过内网反馈、指派案件、发送电子文书,律师通过外网专门账户进入,下载文书,反馈工作进展,通知辩护单位通过外网专门账户进入,查看工作进展。法律援助网上办公系统集咨询、申请、指派、监督、统计、检索、工作协作等功能于一体,有效规范了法律援助的业务工作,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
(三)案件指派规范化
为了确保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形成相对固定的法律。援助服务资源,规范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工作,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积极筹建全市法律援助资源库。资源库按照“自愿申请、择优录用、优先分配、动态管理”的原则,积极吸收法律理论及实务专家、优秀律师事务所和优秀律师参加。通过公开招募、自愿报名和筛选录用等步骤,最终确定了27家律师事务所和259名律师为杭州市法律援助资源库首批志愿律师事务所和志愿律师。259名志愿律师平均执业年限7.9年,既有从业20年以上的资深律师,也有刑辩、医疗、专利等领域的专家律师。志愿律师按专业特长分为刑事、民事(行政)两大类,再按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个人姓氏笔画排序。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案件在资源库志愿律师名册中依排序指派。
(四)内部管理精细化
为厘清各岗位工作职责,落实好各项具体工作责任,逐步实现市法律援助中心内部岗位管理的标准化和精细化,中心制订了《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清单》。《工作清单》将中心各岗位的职责进行了细致的罗列,使每个岗位“干什么”一目了然。为进一步解决每件事“怎么干”的问题,中心又制定了《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清单》,内容涵盖主任办公会议、会务组织、培训管理、日常考勤、信息管理、固定资产管理等27项。《管理清单》对每个管理事项进行了细致的罗列和说明,一方面细化了责任,做到职能清晰、职责明确,另一方面为客观准确考量工作奠定了基础。
(五)质量监督常态化
为保障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建立起“全程跟踪、旁听庭审、征求意见、质量评估”常态化的质量监管体系。每个法律援助案件从申请、审批、指派、承办、结案、归档都有专人负责监督,实行“全程跟踪”监督。通过随机抽查、大案要案重点关注等方式,认真开展“旁听庭审”工作,及时记录律师在法庭上辩护、质证等情况,并作为案件质量评估的依据。建立当事人和法官的“征求意见”机制,通过电话回访、发放意见表等方式,向受援人和法官了解律师在会见、阅卷、庭审等阶段的工作表现。开展“案件质量评估”试点,制订《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标准》,组成评估专家组,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对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估,作为全市案件质量监督的重要依据。
(六)工作站建设统一化
结合全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实际发展情况,市法律援助中心重点开展全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规范化创建活动,制定了《杭州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标准》和《杭州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考评细则》,通过创建活动做到全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五个统一”,即:统一名称、统一标识标牌、统一工作职责、统一服务标准、统一评价模式,并确保行业部门工作站的规范运作达到“十项标准”,即:依照程序设立,外观整齐统一,基本设施齐全,队伍建设到位,工作职责明确,工作内容有量,业务制度规范,运行机制正常,亮点特色明显,社会影响较好。
四、加强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的若干思考
为进一步推进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应逐步实现六个统一:机构性质统一、质量标准统一、管理软件统一、工作站建设标准统一、经费保障统一、内部管理制度统一。
(一)机构性质统一
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应认定为何种性质?从职责承担、事业单位改革趋势和国外法律援助发展趋势来看,应逐步统一为行政性质的机构,定编制、定职能、定岗位、定人员。如此定性的原因在于三方面的考量:一是从职责承担考量。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的主要是受理、审查、指派以及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这些都是行政职责。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理应由行政机构承担。二是从事业单位改革趋势考量。《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因此,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此次事业单位改革大潮中,逐步转为行政机构。三是从国外法律援助发展趋势考量。考察英国、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他们在法律援助的管理上都强化了政府的管理责任。从律师协会到独立的公共机构再到政府内设机构的变化,可以看出西方发达国家法律援助管理的行政化趋势。其目的在于加强政府的监管职责,防止法律援助经费被滥用,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效率和质量。在机构体系上,借鉴国外的做法,结合我们的实际,建议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采取“一块牌子,一套班子”的机构模式,取消同一层级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区分。在具体职能设置上,应考虑如何在不同层级的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划分事权。在职能定位上,同一层级的法律援助机构要统一职能设置,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查、指派,支付费用以及对区县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区别于省级机构制定政策为主的职责,较区县级机构又多了业务指导的职责。
(二)质量标准统一
从现实情况看,现有的质量评价标准往往侧重于办案人员的服务态度和形式程序的完整性,比如办理法律援助手续是否及时;会见、阅卷、开庭是否及时;是否与受援人及时沟通意见及办案进展情况;对受援人的权利是否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各种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等。至于涉及案件实质内容的评判和监督,还较欠缺。下一步制定统一的质量标准,既要考虑形式和程序的完整性也要涵盖实质指标,主要指法律服务技能的细化指标。其中,形式、程序性指标包括(:1)会见受援人及提供咨询情况;(2)阅卷情况;(3)法律文书制作情况;(4)告知与报告义务履行情况;(5)办案效率;(6)服务态度等。实质性指标主要指法律技能、与当事人打交道的技能、与法庭的互动、与对方的互动,具体包括(:1)辩护或的观点是否正确;(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辩护或意见是否被采纳;(4)是否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5)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证据是否取到;(6)受援人的诉讼风险是否得到控制;(7)庭审中的表现情况;(8)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9)当事人评价和相关机构反馈意见等。
(三)管理软件统一
目前,不少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都开发并应用了法律援助的网上办公系统,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管理软件不是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不同机构之间管理软件中的数据无法交换、衔接。因此,应逐步建立和推行全国统一的业务管理软件。首先,要成立一个专门的开发小组,其中既要有精通法律援助业务的人员,也要有信息技术方面的专家。他们应对法律援助业务有深刻的理解,对网络信息的前沿技术比较熟悉。第二,管理软件系统的开发要进行需求分析,但是指望一次性把需求交代清楚,而后全盘托付给软件开发商的想法是不现实的。提出需求一方必须以不同的用户身份进入系统,对各项功能反复演示,测试数据的关联性和准确性。第三,要让基层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参与测试,听取他们的意见,在不同地区试行的基础上再正式投入运行。当然建立、应用完善的全国统一的业务管理软件不是一蹴而就的,可能需要一年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因此,在统一的管理软件应用前,一个比较现实的办法是,制定统一的技术规范,让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管理软件,并在本行政区域内联网运行。
(四)工作站建设标准统一
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要在发挥其实际作用上着力,这就需要对工作站的设立、职责、人员、经费、制度等关键性因素进行规范,避免其徒有虚名。一是设立程序统一。工作站一般按照“行政级别对应、统一布局、按需设置”的原则设立。具体包括两方面要求:一要有设立需求。即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为法律援助的工作对象,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较大。二要按程序设立。所在行业部门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书面申请后进行书面及实地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二是工作职责明确。设在乡镇街道和行业部门的工作站在职能设置上或有不同,但从基本职能上看,应有较为统一的标准。工作站主要负责接待群众的来访、来电、来信,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负责接受申请并进行初审,并按规定转送援助机构;及时向主管行业部门和本级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工作情况等。三是人员配备合理。为保障工作站有效开展工作,工作站应当配备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若干名,有条件的地方应聘请一支相对固定的法律工作者队伍为主要依靠力量。四是业务制度健全。有值班接待制度、服务承诺制度、首问责任制度、数据统计制度等各项内部运行机制,以确保工作站规范、有序运行。
(五)经费保障统一
建议探索分级拨款的经费保障模式,减少因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导致经费保障的巨大差距。进一步探索费用分担制,解决财政负担沉重的问题。具体举措如下:一是探索分级拨款经费保障模式。由于法律援助经费由地方财政保障,因此会出现经济发达地区的法律援助经费多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少的情况,这不利于资源的公平分配。考察国外经费管理模式,不少国家采用了分级拨款的方式,例如英国,其法律援助的全部经费几乎都来自中央财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经费完全由中央财政承担。地方财政有少量投入,用于社区服务。在加拿大,有联邦政府和省政府拨款,是两级政府拨款。参考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建议进一步探索分级拨款的经费保障方式,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其中中央财政主要用于支付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地方政府财政拨款主要支付民事及其他的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经费。二是探索法律援助费用当事人分担制度。费用分担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律援助经费的有效使用率,使有限的法律资源能让更多困难群众享用,从而促进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同时也能有效解决财政负担沉重的问题,有利于实现经费保障的统一。费用分担一般限于民事、行政领域的法律援助;就刑事法律援助而言,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一般都由国家承担费用。
(六)内部管理制度统一
青岛大学经济学院 山东青岛 266071
[摘要]本文从中国的31省市作为评价对象,构建金融生态环境的评价指标体系,用层次分析法计算二级目标层间的权重系数,运用优势排序模型对三级指标层内的31省市的金融生态环境进行评估;从评估结果来看,我国31省市金融生态环境发展参差不齐,以生态环境为契点探究我国金融生态环境的建设。
[
关键词 ]金融生态环境;优势排序法模型;评估指标
1、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缓慢,21世纪后我国的金融行业才缓慢发展起来,自“金融生态”[1]由周小川先生提出以后,我国学者主要从金融生态的内涵、金融生态的评价体系以及金融生态的实证分析三方面进行了相应的研究分析,丰富了研究金融生态问题方法,为以后更加深入了解分析以及对我国出现的区域性金融提供了理论依据。金融生态是借用生态学的概念对金融外部运行环境的形象描述,金融生态环境是指微观层面的金融环境,包括法律、信用体系、会计与审计准则、中介服务体系、企业改革的进展及银企关系等方面以及金融体系内部各要素如金融市场、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产品,通过资金媒介和信用链条形成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系统[2-4]。
我国经济处于发展阶段,很多方面还不成熟,特别是金融;我国的金融业一直以计划为主,市场调节能力有限。自从提出金融生态这一学说之后,我国金融业在全面的改善,但是我国金融生态环境存在很多问题:金融产权制度性缺陷阻碍了我国金融业的正常发展;法律环境不完善加大了我国金融业的信用风;社会信用缺失加剧了我国金融业的不稳定性等问题。
因子分析和优势排序法在指标评价体系构建中的应用近来也有人研究。本文要构建的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体系[8]包含一级、二级和三级指标,其中一级指标是对区域金融生态环境的整体评估;三级指标是影响金融生态环境的各项指标,二级指标是对三级指标的分类。
2、指标体系的构建
2.1指标的选取
以金融生态环境的定义作为出发点,综合考虑指标设置的科学性、可行性、系统性、全面性和相关数据采集的难易程度,本文设置评价对象为全国31省市;评价体系由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构成。
经济基础是衡量经济发展的主要依据,是经济发展和金融生态环境优化的重要支撑,体现了金融与经济发展的共生共荣性;金融发展是指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金融市场的发展状况、繁荣程度和利用效率,本文主要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指标和非银行类金融中介指针来凸显金融系统的实体性特征,并体现金融系统内部的共生共荣性、协调性;企业发展是以金融发展为前提的、相辅相成,企业盈利不仅靠产业资本、金融资本已上升到重要地位,金融状况不好就会影响企业的发展,从一定程度反映金融的发展水平;法制环境是维持金融业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
2.2AHP确定二级指标对于一级指标的权重
用AHP确定评价指标权重。层次分析法(AHP)是由T.L.Saaty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一种多层次权重解析法。它以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处理各种决策因素,将人的主观判断用数量形式表达和处理,在社会经济研究的多个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该方法把复杂问题分解成各个组成因素,又将这些因素按支配关系分组形成递阶层次结构,通过两两比较的方式确定层次中诸因素的相对重要性。
本文的一级指标将有二级指标进行评估。首先有专家和决策者对评价指标元素两两比较并量化构成相应的判断矩阵,m为考虑的准则书。A导出的归一化权重W由求解,,其中为A的最大特征值,A的一致性比例 ,RI为随机一致性指标,若,称A是满意一致性判断矩阵,由此m个评价指标的权重即为。
3、我国31省市的实证研究
本课题以31省市的2014年的数据为样本,来评估全国金融生态水平状况。
依据以往的各位专家学者对金融生态环境的研究,本文选取的22个三级指标:自变量χ11表示GDP增长率;χ12表示人均增长率;χ13表示第三产业比例;χ14表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χ15表示财政收入增长率;χ16表示商品零售物价指数;χ21表示存款增长率;χ22表示贷款增长率;χ23表示存贷款比率;χ24表示金融从业人数;χ25表示保险密度;χ26表示保险深度;χ27表示金融贡献率;χ31表示国有及规模以上非国有工业企业总资产贡献率;χ32表示国有及规模以上非国有工业企业总资产负债率;χ33表示利润总数;χ34表示工业总产值;χ35表示工业增加值率;χ36表示亏损企业亏损总数;χ41表示每万人口拥有的律师数;χ42表示每万人口刑事辩护数;χ43表示每万人口经济诉讼数4个二级指标;4个二级指标:经济水平、金融水平、企业水平、法律水平;如表1所示:
依照金融生态环境综合指数的分布特征,我们将全国的金融生态划分为五个等级(见表3)。在第一等级中,湖北省各项一级指标发展均衡,河南省的金融环境、企业环境位居前列;第二、第三等级中的省市大部分是沿海经济发达的地区或是较繁华的商业区,各个省市之间的某一指标位居前列,也有比较明显的短板,需要实现全面的发展;第四等级中的省市大都是西部地区的省市,其中的江苏、广东二省法律环境特别的差;第五等级中的省市大部分是老工业基地,特别是辽宁、吉林二省没有创新,现在发展缓慢,需要全面的改善。
4、总结
1.由经济发展水平、金融发展水平、企业发展水平、法制环境组成的区域评价系统,能够很好地刻画区域金融生态环境系统发育水平构成及其系统内部各子系统、各要素的发展水平及协调状况。模型不仅可以用于对比分析不同区域的金融生态环境现状,而且还可以揭示单个金融生态环境的发展状况。
2.对我国32省市金融生态环境系统的实证分析表明,中国金融史生态环境系统存在明显的区域等级差异。依据2014年的统计资料,计算全国31省市金融生态环境综合指数,我们将全国生态环境划分为五个区域等级。处于不同金融生态等级的区域管理者应认清自身现状,科学定位,制定适合本区域金融生态发展规律的政策与措施。
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需要全社会长期不懈的共同努力。通过以上分析,了解到不同区域之间的金融生态环境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改善区域金融生态环境的质量:主要从金融资源建设、金融法制环境、企业治理机制度以及社会信用文化建设方面进行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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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未成年人暂缓的现状
暂缓,又称暂免、缓诉、缓、缓予等,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后,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犯罪危害程度、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或者根据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处分,同时检察机关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和义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帮扶教育,期满后根据具体情况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1992年检察机关已经开始探索暂缓制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是最早探索暂缓的基层检察院。随后武汉、南京、北京、昆明等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也相继针对一批特殊群体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是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等适用暂缓,规定一定时间的考察期间,并且要负担一定的社区服务,使之在考察期内得到教育帮助,从而免受刑罚惩罚,可以使他们能够重回学校学习。此外,许多地方还对暂缓作出了一些规定,如20__年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机关暂缓不试行办法》,上海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暂缓不试行办法》,20__年广州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还出台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暂缓制度,但在我国许多基层人民检察院已经开始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探索与实践,使暂缓很快在全国得以推行。本文仅采撷几个典型案例,从中概述暂缓在我国的实践探索现状。
(一)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最早探索暂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是最早开始探索暂缓的基层检察院。1992年初,上海市长宁区一名16岁的待业青年和几个朋友盗窃了价值1000多元的物品。长宁区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将案件移送至长宁区检察院审查。长宁区检察院未成年人科的办案人员考虑到这名犯罪嫌疑人年龄较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并且是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为了挽救失足少年,该检察院作出暂缓的决定,同时规定暂缓考察期限为三个月。暂缓决定作出后,承办检察官每周都和街道、家长、被暂缓人见面谈话。被暂缓人在规定的考察期内表现良好,1992年5月,长宁区检察院决定对他从宽文秘站:处理,免于。 从此,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就把暂缓作为帮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手段。但是长宁区检察院在作出暂缓决定时也有严格的标准,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较轻,并且是初犯,有一定的帮教条件。在作出不决定前检察院都要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公安局、青少年保护办、社区、律师、被害人及亲属、犯罪嫌疑人父母参加,广泛听取与会人员的意见,最后由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予以暂缓的决定。
(二)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对致人重伤的未成年中学生实行暂缓不
20__年3月7日,南京市两所中学的学生因为琐事发生冲突。某中学生张某因为某事吃亏于是纠集同校及其他中学的20多名学生,冲进另一所中学学校,寻找报复对象。在张某带领下,他们随意抓住徐某、邱某、倪某三人围攻暴打。其中的11名少年采用"罚点球"的方式,每人轮流去踢徐某的后背,一直到徐某倒地 求饶,不再反抗为止。徐某被打回家后,不敢将此事告诉父母。当晚,许某父母发现许某小便尿血,于是送医院检查发现两只肾均受损,其中一只已破裂,只好摘除。徐某父母当即向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迅速立案调查,拘留了参与斗殴的20多名中学生。玄武区检察院接案后十分重视,专门成立了"307聚众斗殴专案组",并且三次走访了20多名学生的学校,多次找到致徐某肾脏破裂的11名学生家长谈话。经过调查,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了解到这11名中学生平时在校表现尚可,且都属于初次犯罪,如果将这11人全部以故意伤害罪,他们将面临失学困境;但是该案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犯罪,应予以。但考虑到11人作案时均属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从教育挽救这11名学生及家庭出发,20__年8月9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召集区政法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区公安局领导,以及学校代表、法学教授和11名犯罪嫌疑人的家长、被害者的家长,召开了一次"暂缓不"听证会。听证会上与会人员纷纷发言,支持区检察院尝试暂缓不方案。学生学校校长表示,这11名学生在校的表现不错,以前也没有在学校受过任何处分,这次也是初次犯罪,应当给予他们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害人徐某的家长也表示,自己的孩子已经受伤,虽然给孩子本人和家庭带来极大的伤害与痛苦,但他们并不再想让这11个孩子及其家庭也遭受痛苦。所以只要能够在经济上予以赔偿,他们不打算追究这些孩子的刑事责任。这11名学生的家长也当即表示今后一定吸取教训,好好管教孩子,并且及时作出补偿,也希望检察机关给孩子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鉴于听证会上的一致呼声,玄武区检察院领导随后作出了《"暂缓不"决定》,同时规定11名犯罪嫌疑人暂缓不的考察期为3个月。在此期限内,他们必须履行5项义务:第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第二,遵守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第三,遵守校规校纪,认真完成学业;第四,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第五,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果他们在规定期限内圆满履行这些义务,就作出不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的大胆尝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获得了省、市两级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大力赞赏,称此案为执法理念的一次创新。在我国的江西、北京、广东、河北等地也有暂缓的相关案例,在此不一一列举了,我们可以看到,暂缓在实践中的作用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通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设定一定的义务及其帮教措施,不仅可以起到对其加以惩罚的效果,而且更有利于其重返社会。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暂缓的相关规定,使得各地在实践中的规定与做法不尽一致。
二、域外国家和地区暂缓的比较考察
(一)德国的保留
德国长期以来都是严格实行法定主义,这与大陆法系刑事追诉追求的有罪必罚的基本理念是一脉相承的。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增长的犯罪率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矛盾日益加剧,于是兼顾正义与效率成为关注主题。在德国,检察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作出保留决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罪质条件。被指控人所犯罪行为轻罪,德国的保留只适用于轻罪;第二,实质条件。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即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要对被告人提讼;第三,程序条件。必须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官和指控人的同意;第四,必须履行一定的要求和责任。虽然保留在德国国内有很大争议,但是总的说来,从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资源以及公共利益的角度考量,这一制度最终在立法上得到了确认,并且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德国,保留制度的确立是诉讼理念的重大变化之一,正如有的德国学者指出:今天的检察机关似乎是一个"不"机构而不是一个机构。保留制度被证明是一种解决轻微案件的得力工具,其发展趋势是不可逆转的。
(二)美国的延缓
在美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检察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延缓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内容之一。美国的延缓最初只适用于未成年人,后来,基于其挽救罪犯、预防犯罪的功能而被扩展适用在符合条件的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并且逐渐发展演进成为美国当今的审前分流程序。美国的延缓通常与案件的分流项目结合使用,成为控制犯罪的重要工具。延缓与审前分流项目的结合有如下特点:第一,审前分流项目由检察官根据特定条件作出,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由各个州和地方机构的。第二,审前分流项目是以犯罪嫌疑人自愿为前提的,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同意,检察官则不能对其施行延缓,而是应当依迅速审判的原则交付审判。第三,分流人员需要签署协议,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监督项目,监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第四,由美国缓刑局等负责监管,监管期满,检察官则根据通报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延缓是指检察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以及所犯罪行的性质,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若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暂时不予以公诉,检察官就与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签订协议,由犯罪嫌疑人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完约定义务则检察官放弃指控;反之,检察官则会对其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延缓通常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吸食类犯罪和营利性公司法人犯罪的案件等。美国的检察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选择性原则,其基本理念是对于犯罪的案件,检察官有权决定是否要对犯罪嫌疑人提讼,也是有权决定是否对某个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罪行不予。美国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基本不受监督,特别是当检察官就某一特定的案件不时,几乎没有什么可行的机制为那些不满于检察官的决定的人提供弥补的办法。然而,这种自由裁量权也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检察官在作出选择性时也要受到宪法性规范的限制,同时要符合正义和情理,不可以随心所欲或者是带有主观偏见。此外,联邦司法部的《联邦检察官准则》和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伦理规范等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台湾地区的暂缓
20__年6月和20__年2月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两次比较重大的修订,其中比较重要改革就是实行了暂缓制度,赋予了检察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如果具有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形,检察官可以暂缓而代之以考察期,待考察期限届满,该犯罪嫌疑人没有法定情形出现则可不予,否则,将撤销考察期予以。
从适用对象和条件看,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参酌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为缓为适当的,可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缓处分,其期间自缓处分确定之日起算。而作为参酌的台湾刑法第57条规定,科刑时应当注意的十条标准:一是犯罪动机;二是犯罪目的;三是犯罪时所受刺激;四是犯罪手段;五是犯人的生活状况;六是犯人的品行;七是犯人的知识程度;八是犯人与被害人平日的关系;九是犯 罪所生的危险和损害;十是犯罪后的态度。由此可见,台湾决定暂缓时的考虑因素包括犯罪人本身情况、犯罪行为情况和犯罪后的情况三大方面。
暂缓案件的最终处理方式有两种:一是暂缓期限届满,被暂缓人没有被撤销处分的,检察官作出正式的不予的决定。二是被暂缓人在考验期限内由于种种原因而被检察官撤销暂缓决定的,予以。这些原因主要包括在暂缓考验期限内又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在暂缓前,因故意犯有其他罪行,而在暂缓期间内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判决的;违背上述暂缓八项义务的。
三、我国未成年人暂缓的具体设计
(一)适用对象
在各地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实务中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在适用对象方面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暂缓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对于其他主体不得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暂缓除可适用未成年人犯罪外,还可适用于老年犯罪及偶犯。第三种观点认为,凡是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免于刑事处分的犯罪嫌疑人均可以适用暂缓。考虑到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现状,检察官裁量权受限以及被害人补偿制度缺失、大众的接受心理等背景下,适用范围不宜规定的过于宽泛,笔者认为暂缓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暂缓是贯彻落实我国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需要。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将这一方针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从而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和依据。这一方针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对于未成年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主要将这一政策限于审判阶段,如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辩护权的实现,关于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在环节却几乎无从体现,而暂缓也恰好填补这一空白。暂缓可以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免受短期羁押带来的交叉感染,避免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化,可以使其更好的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二)适用条件
暂缓适用的实体条件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有明确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并且有较强的自我控制能力,能够抵御外界不良的诱惑。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必须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对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严重犯罪,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主观恶性较大的累犯一律不得适用暂缓。
暂缓适用的程序条件包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符合条件;并且不适用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不,应当予以;犯罪嫌疑人写出保证书;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是否暂缓;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规定三个月到一年不等的考验期限;定期帮教、考察、报告与回访。
(三)考察期限及义务负担
暂缓的考察期限应当适当,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三个月到一年的幅度中自由裁量,自暂缓决定书宣布之日起计算。因为考验期限过短,起不到教育改造的作用,从而失去了暂缓存在的意义;考验期限过长则不利于结案,同时也会使被暂缓人产生厌倦心理,不利于其回归社会。合理的考察期限可以给被暂缓人施加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同时也给检察机关一定的期限观察其表现,以最终决定是否。考察期限的长短要与所犯罪行的情节和主观恶性大小相适应,但是考验期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根据悔罪表现适当缩短或延长,但是必须经过检察长的同意。
对被暂缓人附加一定的条件,可以平衡刑事诉讼中的各方的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提供公益服务和对被害人履行赔偿的义务是各国普遍选择的被暂缓人所必须负担的义务。针对我国的现实情况,有学者提出,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暂缓决定后,检察院可以命令被暂缓人履行以下义务:一是书面悔过;二是刑事和解协商,向被害人道歉,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或者给予被害人补偿;三是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四是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五是治愈精神疾患,戒除毒瘾;六是不得侵扰被害人和证人;七是禁止出入特定场所。笔者认为对被暂缓人附加这些条件是合理而且必要的,有利于其自我改造和重回社会。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被暂缓人在考察期间是被取保候审的,因此他们也必须遵守关于取保候审的一些规定。
(四)制约机制
暂缓是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具体运用,该权力的正确行使有利于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及大学生,实现个案公正。如果行使不当,则会破坏国家法制并容易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因此,必须要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来保障暂缓行使的正当性。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并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暂缓的制约机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公安机关的制约。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的,应当将暂缓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暂缓决定不当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
2.检察机关的制约。下级检察机关作出暂缓决定后,应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如果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暂缓决定不当的,可以撤销暂缓的决定,并且指令下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执行。同时应该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拟决定暂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认真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人民监督员要独立进行评议并提出监督意见,并将其意见作为暂缓与否的考量因素。
在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是否暂缓前可以引入听证制度。暂缓的听证是指检察机关对拟作出暂缓的部分案件,在作出暂缓决定前,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及诉讼人、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最后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暂缓。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全面听取和了解当事人各方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加强检察机关决策的科学化,保证暂缓决定的正确与公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应当是检察机关审查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参加听证会的人员,除了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外,还应有侦查机关代表、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和辩护人,这些都是必须参加的人员。除此之外,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所在学校和所在社区参加,也可以邀请当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法律人士,或其他对犯罪嫌疑人有帮助作用的人员参加,有利于对其教育改造。出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给其一个忏悔和改过自新的机会,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提供一个交流沟通的平台,听证会一般不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同时也不允许媒体参加。听证会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解释有关法律和政策,提出拟作暂缓的处理意见;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 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公安机关代表等就案件事实、性质、适用法律、是否应予等情况发表各自意见;检察人员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居间协调,促使双方达成共识。此时,检察人员只能做引导工作,不得强迫一方或双方接受某种意见。经听证程序作出的暂缓决定不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被害人仍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向法院提出;公安机关也可以提请复议、复核;上级检察机关也可进行内部监督和纠正。
3.犯罪嫌疑人的制约。在暂缓决定作出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服暂缓决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诉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坚持要求到法院的,只要符合条件,人民检察院就应当提起公诉,而不必再作暂缓处理。
4.被害人的制约。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暂缓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服,有权向上级检察院申诉,对复查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有理由的,应当作出交付审判的裁定,检察院应提起公诉。同时可以设立刑事被害人赔偿基金。在执行刑事和解协议过程中,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可能会因为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能力的不同而得到不同程度的兑现,当有些犯罪嫌疑人的赔偿能力有限,而被害人又急需要获得赔偿时,如果不能及时的支付损害赔偿金就会产生新的矛盾,从而影响暂缓的社会效果。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设立刑事被害人赔偿基金,此基金主要由政府出资和社会捐赠来作为资金来源,如果犯罪嫌疑人由于某种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支付损害赔偿金,该基金可以代替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但是应由犯罪嫌疑人向该基金组织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并且明确还款的方式和期限。这样既可以解决被害人的燃眉之急,使其权利得到了真正实现,同时又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责任意识,以此来强化其对加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从而促进其自觉接受教育改造。
(五)健全帮教组织
作为暂缓制度的一部分,帮教组织的建立是非常重要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暂缓的实施效果。我国目前对未成年嫌疑人的帮教已经存在,在法院设有未成年人法院,在检察院由检察人员和社区工作人员组成帮教小组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但是对青少年的帮教工作主要由法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承担,其他社会力量的参与较少。鉴于司法资源有限,应当借助更多的社会力量,利用社会资源完善帮教制度。
各地区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由居委会或村委会牵头,建立一支专门从事帮教工作的队伍。在城镇以社区和街道为单位,在农村以村为单位,可以考虑由社工和经过培训的志愿者组成。检察官不必负责日常的具体帮教,但是必须对帮教及时跟踪,了解帮教的进展。
在检察机关作出暂缓决定后,根据具体情况,建立不同的帮教小组。对有监护人且监护人具备帮教条件的,检察机关与帮教小组负责人、帮教对象监护人签订帮教协议,规定三方责任。对于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不具有帮教条件的,由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人员与帮教组织人员组成帮教小组,对检察机关负责。后一种帮教小组可以采用集中帮教的方式,由一个帮教小组负责若干人的帮教工作。
帮教小组定期对被帮教人进行谈话教育,了解其思想和行为表现,将其表现及时反馈给检察官。并且检察官应当定期听取他们的报告,及时了解他们在考察期间的表现。同时,还可以结合本地条件,邀请专业人员定期对被帮叫人进行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引导被帮教人调整心态,消除思想负担,积极坦然的面对生活。帮教人员在帮教过程中要注意方式方法,因人而异的运用创造性的方法达到帮教目的,以鼓励为主,批评为辅,要耐心细心,切忌急躁粗暴。
建立检察机关与帮教小组的信息交流机制。考察期间,帮教小组要将被帮教人的异常情况上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要定期回访帮教小组负责人,及时掌握帮教措施的落实情况和被帮教人员的转化情况。考察期满前,帮教小组对被帮教人在考察期限内的表现予以总结,提出考评意见,并上报给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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