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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银行监管,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1、银行监管则不仅包括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或他律监管,也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管或自律监管。
2、世界各国的银行业监管体制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设立专门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完全分离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其二,中央银行与其他金融管理机关共同行使金融监管权。
3、银行业监管是一国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各国金融监管的内容、手段及程度有所变化,但与其他行业相比,以银行业为主体的金融业从来都是各国管制最严格的行业。究其原因,主要是由金融业本身的特殊性及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决定的。
(来源:文章屋网 )
一、执行国际会计准则后,欧盟银行监管当局采用的审慎监管措施
(一)运用审慎原则对监管资本进行调整
国际会计准则(以下简称IFRS)要求对工具等使用公允价值和公允价值选择权,这虽然增加了部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却降低了财务信息的可靠性,比如,会计报表上的权益已经包含了没有实现的利得和损失等。为实现审慎监管目标,欧洲银行监管者委员会(以下简称CEBS)于2004年12月了《关于对监管资本进行审慎调整的指引》,其原则是保持现有监管资本的定义和质量不变,适当调整银行机构根据IFRS产生的会计数据对监管资本的影响。
对监管资本的审慎调整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调整会计上关于负债和权益分类对监管资本的影响。IAS32对某些金融工具是作为负债还是权益进行了重新界定,并对监管资本产生影响。一是一些被欧盟资本充足指令(Capital Requirements Directive)列入监管资本的金融工具,根据IFRS却可能将其划分为负债(如某些可以在未来固定日期或按照持股人选择随时赎回的优先股),从而导致监管资本减少;二是IFRS将嵌入在债务工具内的权益类衍生产品(如可转换债券包含的期权)划分为权益,从而导致监管资本增加。CEBS认为,各银行不能完全按IFRS对于负债和权益的划分来计算监管资本和资本充足率,要保持欧盟资本充足指令对监管资本的分类不变,即要把上述两种情形下减少或增加的监管资本进行反向调整。
2.调整关于可供出售资产(Available for Sale)的会计处理对监管资本的影响。按照IAS39的规定,可供出售资产包括权益类资产、贷款和应收账款以及其他可供出售资产,应使用公允价值计量,其重估产生的未实现利得或损失直接计入权益(减值损失除外),增加或减少了核心资本。然而,CEBS认为,这些未实现利得或损失不一定符合监管资本的质量标准,即具有持久(permanence)、随时可以用来抵补损失(availability)、金额可靠(reliability)等特性,必须依照可供出售资产的类别进行不同的调整。
(1)权益类可供出售资产。CEBS认为,这类资产因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未实现利得可能是基于内部模型,可靠性不高,因而不应将这部分未实现利得计入核心资本,而应将其全额从核心资本转出,部分(至少考虑税收影响)转入附属资本。但确认这类资产因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未实现损失符合审慎原则,不需要调整。
(2)贷款和应收款类可供出售资产。CEBS认为,这类资产因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未实现利得和损失将随着偿付日的接近逐渐减少,甚至趋于零,不符合监管资本的质量标准。因而,此类资产因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未实现利得和损失均不计入监管资本,必须将会计上增加(或减少)的监管资本扣除(或增加)。
(3)其他可供出售资产。CEBS提议,可以任选对于权益类或贷款及应收款类可供出售资产的处理方法。
3.调整公允价值选择权(Fair Value Option)的会计处理对监管资本的影响。按照IAS32和IAS39的处理方法,如果银行对负债使用公允价值选择权,银行自身信用等级的变化可能会影响负债的公允价值,进而产生未实现利得或损失,即银行自身信用等级降低,反而会产生利得。CEBS认为,如果银行对负债使用公允价值选择权,因银行自身信用风险水平变化而产生的未实现利得或损失不计入监管资本,即必须将会计上增加(或减少)的监管资本扣除(或增加)。
4.调整关于现金流套期(Cash Flow Hedges)的会计处理对监管资本的影响。IAS39允许对预期交易进行现金流套期,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未实现利得或损失中的有效套期部分应计入权益(无效部分计入损益)。被套期的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时(如确认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或发生预期销售),应将已直接计入的权益转出,重新计入损益,并与被套期项目的损益进行匹配。CEBS认为,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未实现利得或损失直接计入权益后又被转出,其对于监管资本的影响只是暂时的,这样的会计处理人为地增大了监管资本的波动性。因此,在计算监管资本时,必须消除现金流套期中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未实现利得或损失对于监管资本的影响,即应将会计上增加(或减少)的监管资本进行扣除(或增加)。
5.调整投资性房地产(Investment Property)和自用固定资产(Property Plant and Equipment)的会计处理对监管资本的影响。对于投资性房地产,IFRS允许银行以公允价值计量(即行使公允价值选择权),公允价值变动所产生的未实现利得计入损益表,进而影响监管资本;对于自用固定资产,IAS16(关于不动产、厂房和设备的会计准则)允许银行对部分自用固定资产以公允价值重新估值,重估产生的未实现利得确认为权益,将直接计入核心资本。由于银行对以公允价值计量投资性房地产和以公允价值重估自用固定资产具有选择权,不同银行间对未实现利得的确认方法可能存在差异,影响其可靠性,而且部分自用固定资产没有市场价格或无法估价,重估产生的未实现利得不符合监管资本的可靠性质量标准。因此,CEBS认为,不应将这部分未实现利得计入核心资本,而应将其全额从核心资本转出,在至少考虑税收影响的情况下,部分计入附属资本。但是,确认投资性房地产和自用固定资产的未实现损失(在费用中确认)符合审慎原则,不需要调整。
CEBS的上述“指引”具有一定的灵活度,各成员国监管者可以按照本国的操作程序进行审慎调整,以取得最佳监管效果。该“指引”后,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荷兰等部分欧盟成员国的银行监管机构,已经根据准则变化对监管资本的对操作程序进行了审慎调整。
(二)制订标准化的监管报表
针对IFRS给银行财务报表带来的影响,CEBS还大力协调欧盟的报表体系。,CEBS正在建立两套报表体系,一套是针对IFRS设计的标准化财务报表体系(standardized Financial Reporting Framework,FINREP);另一套是针对资本充足指令设计的通用偿债能力比率报表体系(Common solvency ratio Reporting Framework,CONREP)。建立这两套报表体系有利于统一报表、格式、减轻跨境银行编制不同报表的负担,减少欧盟提高服务效率的内部障碍。
1.财务报表体系。CEBS于2005年4月开始对FINREP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其他包含具体信息的46张报表)公开征求意见,在了大量来自银行业的意见后,CEBS最终将FINREP报表减少至约30张。目前,大多数的欧洲银行监管者,包括西班牙、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英国和荷兰等,已经宣布将着手使用这套标准化的报表体系收集监管信息。
2.监管报表体系。CEBS于2004年7月组建了CONREP工作组,经过向银行机构征求意见和修改,CONREP的模板已经确定,欧盟各国的银行机构将从2007年1月开始使用CONREP向监管机构提供偿债能力比率报表。
同时,由于FINREP和CONREP两套报表体系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CEBS建议银行机构使用“可扩展商业报表语言”(Extensible Business Reporting Language,XBRL)这一标准报表语言,以支持不同报表体系之间数据的转换,提高银行机构制作报表的效率。同时,CEBS正在开发一套统一的XBRL分类法(Taxonomy),将来可供各国监管机构和银行机构使用。
(三)制定有关使用国际会计准则的指引
CEBS参与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银行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使用公允价值的监管指引》(征求意见稿)的有关工作。此外,CEBS拟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的变化对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管理制定指引。
二、启示
财政部2006年2月集中了39项会计准则,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这些准则的和执行使我国初步建立了与国际会计准则基本一致的会计准则体系,也将对商业银行经营和银行监管等产生重要影响(对银行影响较大的4项准则分别为: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金融资产转移、套期保值、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
(一)借鉴欧盟对监管资本审慎调整的方法,制定监管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的调整办法。根据财政部的会计准则,商业银行应采用公允价值确认和计量交易类、可供出售类的金融工具,这对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产生直接影响,也将影响监管资本、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的计算。为此,监管部门应认真会计准则变化对监管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出台监管资本的调整办法,对有关会计数据进行必要的调整,保证有关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目标。
本文作者:马莉工作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通常情况下,其模式表现为:商业银行因监管等政策方面的原因使得贷款额受限,与此同时,企业面临资金短缺而无法正常运营。此种情况下,企业将开发项目抵押于信托公司,由其设计该项目现金流的周期性理财产品,并由商业银行进行代销,其所得扣除相应费用后归企业所有。由此可见,银信合作理财方式能使银行间接释放大量资金。相较于传统商业银行体系,影子银行体系在资金来源、监管、灵活性以及风险抵御方面均有其自身特点。具体言之:其一,资金来源方面呈现多样化。传统商业银行体系经营的基点是赚取差额,即吸收来自于个人与企业以及社会团体的存款,将储蓄以附加一定利息的方式发放于贷款对象,通过“一存一贷”赚取利差。由影子银行的表现形式可知,其资金来源并非存款储蓄,而是通过发放短期债的方式募集大量资金,并将所募集资金投放于中长期项目,赚取息差,或将自有、募集而来的闲散资金进行放贷或投资从而获取的资金。由此可见,其资金来源较为多元。其二,监管方面缺失。传统银行受《商业银行法》规制,其经营过程受法律法规监管,对风险项目有严格限制。影子银行系统业务范围常常游离于法律法规之外,处于灰色地带,其无须定期披露财务账目,无储备金等限制,故具有较强生存力。其三,灵活性强。传统商业银行经营必须合规,需要履行一定手续与程序,具有周期性,无法解决企业资金上的“燃眉之急”。影子银行系统形式多样,利差明显,且不受或少受法律监管,因而,在贷款方面程序相对简单,借款、还贷形式灵活,符合中小企业资金需求。其四,风险抵御能力较低。传统商业银行受“一行两会”监管,其风险可控性较强,而影子银行体系监管缺失,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弱,一旦发生挤兑,对金融市场的破坏力巨大。正是因为影子银行具有以上特点,使其在金融市场中的作用呈现出两面性。一方面,具有积极作用,能及时解决中小企业资金困难。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规模占企业总量的99%,对我国GDP贡献达60%,占税收收入的一半,为我国城镇提供近4/5的工作岗位,并且在新产品的研发方面占有82%的份额。即便中小企业为我国经济做出如此巨大的贡献,商业银行仍然认为给中小企业贷款所带来的监控成本较高且风险较大,故不愿为其放款,而影子银行则愿意为其提供资金。由于民间借贷能够为我国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较为及时且有益的支持,影子银行也由此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另一方面,影子银行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增加企业成本负担。因为融资困难,中小微型企业无法从商业银行处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继而求助于民间贷款,但代价巨大,需要付出高出银行几倍乃至几十倍的利息,为了偿还本息,企业不得不提高成本,这使得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利润无法实现。与此同时,作为担保的公司、典当行无法回笼资金,也面临倒闭的风险。二是易引发次贷危机。2008年雷曼公司倒闭引发美国次贷危机,其影响已波及全世界。究其根源,就在于美国金融体系中的影子银行的大量存在。由于美国金融监管制度逐渐放松,出现了许多金融创新产品,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潮,处于监管之外的影子银行体系,可能就会引发一场前景难测的金融危机。三是实体经济受创,产业空心化问题加剧。影子银行体系主要是通过民间借贷而赚取利差,部分企业更愿意将资金投放于金融产品而非实体经济,以获取更为丰厚的资本回报。正是这种资本的趋利性,使企业逐渐退出实业,将精力和资金投入周期性短的担保类的民间放贷。据统计,国有企业在此类放贷机构与组织中占90%之多,每年非银行市场的资金流量达二万亿左右,该数额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五。借助于影子银行体系的间接渠道,许多企业将资金投向处于法律监管的灰色地带。长此以往,将使我国实体经济受到重创。四是影响商业银行吸收存款。影子银行体系最明显的特点是融资比较快。之所以能在短期内迅速地募集资金,原因在于民间借贷利息远远高于商业银行的存款利息。因此,民间借贷的兴盛会逐渐加大商业银行吸收存款的难度,会严重影响其存款额。有数据显示,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这四大银行在内,比照在2011年8月的贷款数额,9月中上旬的存款已经减少4200亿元左右,呈现负增长态势。虽然,此部分存款已流入影子银行体系,在丰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同时,却使银行面临严重的存贷期限错配问题。无疑此种影响对商业银行的生存、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都是不利的。
我国影子银行体系法律监管现状
虽然对“一行三会”的职责、监督范围都已明确,但对处于监管之外的融资机构,尚未制定整体性的监管政策框架,导致缺乏相应的履职手段和监管权限。影子银行体系所创造的金融工具及其衍生品,已打破传统监督与管理。1.贷款规则滞后于影子银行体系发展的现状。目前,我国适用的是修订后的《贷款通则》,且自2009年以来,银监会已陆续并实施了贷款方面的“一个指引三个办法”的贷款新规,即《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但是,随着金融产品的创新,这些贷款规则仍然滞后于影子银行体系发展的现状,不断产生的新型的金融衍生品,仍然能够规避法律法规。2.监管、检查机构部门缺失。目前,从我国金融监管立法层面来看,部分影子银行体系中的机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已经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制下全部纳入了银监会的监管范围。但是,仍然存在金融监管的灰色地带。此外,通过银信合作的方式,研发出不受或者少受法律规制的金融产品。根据IMF2011年的《中国金融系统稳定评估报告》可知:非正规金融部门中的典当行、信用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受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以及公安部门的检查,但地下金融中介却无任何监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私募投资虽然受到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但是,仍然存在部分私募基金无任何监管机构监管的现象。3.缺乏系统性的影子银行监管法律体系。虽然,我国立法层面已经相继出台有关对影子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部分地填补了监管盲区,但是缺乏符合国际标准的影子银行监管法律体系。
完善影子银行体系法律监管
当前国际上对影子银行的监管主要侧重于影子银行体系的监管范围、与商业银行的风险隔离、风险处置预案、信息披露与信用评级制度的建设并主张渐进式改革。其中,以美国与金融稳定理事会(FSB)的监管措施最为代表。美国金融监管法律以其周密和发达著称,却疏于对影子银行进行制度约束[3],结果成为次贷危机的爆发国。为最大限度遏制此次危机带来的危害,美国政府在危机期间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资金支持和担保,并于2010年7月颁布《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主要针对金融监管部门、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系统性风险监管、国际监管合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危机处理等方面进行重整改革。金融稳定理事会(FSB)是影子银行监管改革起主要推动作用的国际组织,主要任务是在金融领域内制定有关金融监管政策,并针对影子银行的监管框架提出较为详尽的提议,为组织成员国提供参考。吸取国际法律监管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加强我国影子银行体系的法律监管可从如下方面思考。1.加强与国际影子银行体系监管的合作。我国是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国际金融监管组织以及其他国际标准厘定组织成员国之一,因此,在影子银行体系法律监管方面,可以充分利用包括G20在内的国际金融治理平台,发挥自身影响力,力争建立公平合理的监管环境。2.建立系统的影子银行法律监管体系。对影子银行体系系统性的监管需要有宏观与微观的监管机制。具体言之,宏观方面:设置相关监管机构并授予其相应权限,将“一行三会”未纳入的监管地带纳入监管范围,以免出现监管真空地带。同时,在传统商业银行与影子银行之间设立风险隔离,一旦个体出现金融问题,可立即进行隔离,防止风险扩大化。微观方面:利用金融理论知识,构建专门的影子银行体系的数据库,监控影子银行体系各项数据并有效分析,以数据为监管措施的制定与实施提供形象支持。3.加强并完善影子银行体系信息披露制度。透明性①是金融市场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然而,影子银行体系能够规避法律、获取高额回报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其信息存在明显的不透明性。信息披露很不充分,使得包括对手风险在内的一系列风险都未被监管机关以及金融市场的参与者认识和警觉[4]。因此,我国对影子银行系统的监管就必须加强其信息披露制度的改革,并逐步使之较为完善。这也是对投资者进行有力保障的措施之一。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披露机制的建设,逐步形成周期性的机制,力争将影子银行体系内的金融机构与组织的财务状况做到发行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
截至2009年底,外资银行在华设立229家代表处、33家独资银行、2家合资银行、2家独资财务公司、95家分行。在华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额13492.29亿元,占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额的1.71%。[1]新加坡较早确立了金融立国政策和金融国际化战略,目前已成为成熟的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2010年伦敦金融城政府的最新全球金融中心指数显示,新加坡成为全球第四大国际金融中心。[2]截至2007年5月,新加坡共有105家外资银行,其中全面银行24家,批发银行37家,离岸银行44家。
二、中新外资银行监管的比较
(一)立法结构和立法模式1.相同之处:(1)中新均缺少一部统一外资银行基本法,两国立法散见于相关各种法律、法规。新加坡主要有《银行法》《外汇管理法》《金融管理局法》及《新加坡规定银行之执照核发及规章之条例》等;中国主要有《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2)存在既适用于本国银行,又适用于外资银行的单项立法。2.不同之处:(1)立法体系完备程度不同。新加坡已基本形成外资银行监管框架;中国相关立法起于改革开放后,远不完备。(2)立法协调程度不同。新加坡较早推行门户开放政策,无专门外资银行立法,外资内资银行基本一视同仁。而中国银行监管法内外有别,中资银行由《商业银行法》调整,而外资银行由《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调整,一是法律等级过低,二是内容繁杂、稳定性差,无法适应全面开放要求,未能体现国际规则应有监管框架,法律之间衔接性差,且多有空白,操作性不强,适用不明确。
(二)外资银行体系1.相同点:(1)两国均许可外资银行设立合资银行、独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分行。(2)在两国注册的合资银行和独资银行,都具有东道国法人资格。2.不同点:银行类型不同。新加坡商业银行分三类:全能型银行(QualifyingFullBank)、限制性银行(RestrictedBank)、离岸银行(OffshoreBank),业务范围依次缩小。新加坡为保护本国银行,一般全能型银行主要准许本国银行设立,而倾向于引导外资银行设立限制性银行与离岸银行。中国纳入在华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口径的有:外资银行代表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独资财务公司五种形式。此外,新加坡鼓励外资银行设立分行,而中国则更愿意外资银行设立子行。
(三)外资银行监管体制与监管机构新加坡实行“集中混业监管”,监管主体为金融监管局(代号MAS),其监管由MAS最大的组团———“金融机构监管组团”实施。中国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远未建立集中统一、整体协调的监管体系,而面对外资银行混业经营的事实,未实现综合并表监管,极可能出现监管真空,难以抑制跨市场、跨行业风险。新加坡MAS组团监管统一监管标准,实现跨部门沟通协调,能提高监管的专业性和有效性。
(四)外资银行的准入监管开业条件、业务范围准入、准入审批是外资准入的管制的三大方面。两国管制有相同之处,亦存重要差别。开业条件方面,中国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且为实缴资本,并规定外国分行应由总行无偿拨给营运资金。新加坡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更加具体、严格,主要规定如下:1.最低资本金。因新加坡一直倾向于外资银行在新设立分行而不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子行,故对最低资本金要求主要集中在总行资本金、净总行资本金。2.准备金。主要由境外总行决定并提取其在新加坡发放的各类贷款的共同呆账准备金。3.管理者资格。外资银行主要负责人的任命必须首先得到金管局的批准;负责人应保证对银行的审慎和专业化经营,并对包括建立充分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健全的内控制度、授权制度等合规制度负责。[3]为了既保护本国银行利益,又提高金融业整体安全,两国都对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进行限制。限制主要在居民业务与本币业务、非银行业务两方面,新加坡主要根据三类银行持有的不同牌照来限制其业务,中国主要根据银监会的审批来限制。
(五)市场运营监管
1.资本充足率监管。新加坡为维护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规定了较高的最低资本金要求。其资本充足率为10%,要求一级资本(Tier1Capital)7%以上,二级资本(Tier2Capital)为3%,且二级资本的定义比国际清算银行严格。中国规定的资本充足率达到了巴塞尔协议的要求,但较新加坡低。[4]
2.贷款集中度监管。新加坡规定对单一客户的贷款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25%,否则经监管当局批准。中国规定大额风险集中度单一客户10%和集团客户15%的授信上限,任何机构不得逾越。
3.流动性监管。由于外资银行分行、子行与母行天然存在利益联系,资产转移便捷,为确保控制境内子行或分行资产安全性及流动性,金管局制定资产流动性最低水平要求,并限制其居民零售存款业务与同业拆借业务,限制利润转移或发回母行,同时强化监管的频度与信息呈报要求。其最低流动性资产比率是18%,是世界上较高的标准。
4.外资银行参股或并购监管。外资银行往往借参股、并购等形式规避审批程序和业务限制,中国为此进行针对性很强的务实限制。新加坡对外资入股本地银行限制不断放宽。自1999年实施银行业五年开放项目,外资入股比例限制已于2003年取消。金管局认为40%的股权限制已没有必要。[5](六)外资银行的风险监管、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新加坡建立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风险评级—非现场跟踪监管的监管信息处理系统。在监管循环中,MAS将非现场监管置于主导地位,全方位搜集信息、全面风险评级、全程跟踪完成非现场监管工作。此外2001年新加坡建立银行业风险评级体系,对外资银行实行PLATOS体系监管。根据评级结果对银行做出监管级别分类,以合理分配监管资源。中国则建立外资银行监管“1+3”体系,即一个《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三个综合评价体系:外资银行法人评价体系(CAMELS+,即骆驼评级)、外国银行分行评价体系(ROCA)、外国银行母行支持度评价体系(SOSA)。[6]在此体系指引下,强化非现场监管,提升风险预警和评估能力,提高现场检查深度与针对性。(七)问题外资银行处置国际上对问题银行处理有资金援助、现金赔付、兼并收购、过渡银行等四种方式。如问题银行有救助价值,可采用存款保险制度、最后贷款人制度;如无救助价值,则采取解散、撤销、并购和破产制度。新加坡虽监管严厉,银行业运营稳健,但为防范金融危机的冲击,保障存户利益与运营安全,维护银行公众形象,以维护金融体系稳定,金管局已于2002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而我国既无存款保险制度,又无最后贷款人制度。当外资银行子行发生危机时,只是要求母行承诺承担其全部债务,但未建立母行与子行、分行的风险隔离机制。
三、新加坡外资银行监管之借鉴
(一)外资银行立法为金融战略服务新加坡自1965年脱离马来西亚起,就制定明确的金融发展战略。其战略既有长期规划,又有阶段性目标,故而深刻影响其外资银行立法,使其具有鲜明的阶段性、目标导向性、战略服务性特征。当1968年仍处第三世界时,就雄心勃勃地提出成为东南亚金融中心,继而提出建立全球金融中心。立法始终围绕其金融定位战略服务。首先,立法注重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如出台《金融管理局法》《银行法》《外汇管理法》等,基本上给予外资银行国民待遇或优惠政策。其次,注重对外资银行的引导。新加坡国内市场狭小,容量有限,但贸易发达,所以鼓励外资设立外向型的离岸银行,开展非居民业务。最后,注重外资银行为其经济调整战略发挥融资服务功能。新加坡经过工业化初期、经济扩展期、经济重建期、经济重整期、知识经济导向期五个经济调整、升级时期,由于本地银行实力弱小,故融资对外依存度很高,外资银行为其经济顺利转轨、调整发挥了融资作用,如知识经济转型期将重点发展生命科学、信息产业等九大产业,如无外资银行融资,则难以实现产业升级转型。
(二)统一金融监管机构,一体化混业管理为提高监管的专业性与有效性,新加坡早在1971年就出台《金融管理局法》,成立MSA。MSA拥有统一集中的权利,兼具中国“一行三会”的监管职能,实施组团管理,既不同于美国的多头管理,也不同于中国的分散管理。其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符合外资银行及其所属综合金融集团往往混业经营的实际,同时也有利于集中信息,形成监管合力,消解多头管理、分业管理的弊端,有利于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控制跨市场、跨行业风险。自金管局成立以来,先后经历了1987年、1997年及2008年多次金融危机,证明其体制的合理性。[7]
(三)重视改善本地银行竞争力新加坡充分认识到本地银行保稳定、保调控等方面的作用,将外资银行引进的立足点放在提高本地银行的核心竞争力和市场地位上。新加坡采取“一限一保,一扶一促”的两手策略。一方面,适度限制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保护本国银行能生存发展,如出于国家利益考虑,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实行必要的差别化对待,确保外资银行在本地存款和支付体系方面的市场份额不超过50%。另一方面,在人才政策和业务开展方面扶助本地银行,并借政府之手促成本地银行合并重组。如星展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合并就是MSA大力促成的。
(四)外资银行限制逐步取消新加坡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素以严厉著称,引进亦极为谨慎,作风稳健,甚至一度被认为是保守。但面对其他城市谋求建立金融中心的竞争压力,以及加入WTO的开放承诺,也为促使本地银行“与狼共舞”,新加坡逐渐改变保守作风,放松对外资银行的限制,主要表现在放松股权比例限制、给外资银行发放更多全面银行牌照、业务范围限制也进一步放宽,如允许外资银行开设更多分行、增设营业网点(包括分支机构和户外取款机)。
关键词:金融监管;银行业
中图分类号:F83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2-0177-01
随着中国金融市场日益开放,银行业的监督管理面临着专业化、国际化的要求。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发展的历史原因和体制原因,虽然银行监管部门在体制上从中央银行独立出来,实现了金融与货币政策的分离,强化了银行业的监督管理,但目前我国银行监管体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银行业监管目标模糊
在监管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中,银行业监管目标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存在一定差异。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主要为实现宏观目标服务,为保持币值稳定,相应调节货币政策工具。而银行业监管的目标则为实现国家经济发展的具体目标,重点是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条例》(1986)、《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的内容看,我国的银行业监管目标多以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作为监管目标,这就使得两方面的监管兼顾不周。银行业监管在保障国家货币政策目标实现和宏观调控措施实施的同时,还要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公平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这就造成了将银行业监管目标与货币政策目标视为同一目标,过分抢夺了货币政策目标,忽略了银行业监管目标,从而制约了银行业监管的功效。
二、银行业监管内容狭窄,手段单一
银行监管形式主要有银行业内部监管、外部监管、银行业的自我管理以及社会监督。手段主要有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相对而言,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方式却较为单一,即主要通过行政手段进行自上而下的外部监管,以计划、行政命令和经济处罚为主要方式,行业自律组织极为少见。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无法做到有法可依和违法必究。而社会监督机构也尚未形成对商业银行完整有效的监督机制。
三、银行业监管专业性不足
监管工作信息未能形成专业化系统管理,没有一个专门的平台统一对现场监管、非现场监管以及市场准入信息进行集中有效的管理,监管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监管档案未形成电子化自律加以管理和使用,没有一个平台能提供被监管机构的情况全面的历史资料,仅能依据曾经管理过的监管人员的经验来了解被监管机构的历史情况。
在银行监管中,不论是非现场监管分析、现场检查、日常监管审批,还是监管政策把握,都需要有一支精通监管业务的监管队伍。只有监管人员既精通业务经营、财务状况和内控制度,又熟悉相关业务的经济政策、行业发展和市场背景等,才能比较准确地掌握金融机构风险状况,及相关市场变化可能对金融机构带来的潜在影响,真正发挥风险预警、识别和控制的监管作用。监管人员的专业性不足表现在监管人员并非经过特定的培训,只要有一定能力,均有可能被配备到监管岗位,只要工作需要,人员就有可能被调整到另一个岗位,而专业才能很少被提及,更没有设立针对不同层次、不同专业的监管人员培训机制,没有建立分等级的监管人员资格考核标准,相当部分监管人员知识难以跟上市场发展的需要。
四、银行业监管组织缺乏有效的配合
银行业监管部门、市场监督和内部审计三股力量没有实现有效的联合。一方面,内外监管部门之间未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人民银行、监事会、审计署及银行内部的审计稽核部门均对商业银行进行现场检查,但检查项目的对象和计划在事前未充分沟通,检查时间不统一,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在事后也无法做到及时交流,极大浪费了监管资源,造成重复检查、重复处理的情况经常发生。另一方面,未充分发挥市场监督和中介机构的作用。除上市银行外,我国大部分非上市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不够规范和完备,甚至存在一些恶意虚假信息,使得存款人、债权人、投资人、股东等市场参与者对商业银行的分析和判断出现混乱和偏差,难以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作用;而外部中介机构如外部审计部门拥有大量专业资源和信息,监管部门尚未充分利用这一渠道来提高监管效率。
五、提高银行业金融监管的对策
1.转变金融监管理念
发挥银监会新的管理体制的优势,拓宽金融监管覆盖面,实现本外币、境内外金融机构、表内表外业务、现场和非现场的统一监管;建立被监管机构档案,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完善日常监管、风险预警、资信评级、监管责任制度体系,增强监管效能;提高监管人员素质,以新业务、新知识培训为重点,努力培养复合型监管人才,按照新《巴塞尔协议》的要求,坚持持续性监管和审慎性监管原则,努力发挥监管在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2.加强监管合作
加强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三者间的联系、协调与合作,增强我国金融监管的合力和实效。三大监管当局应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的金融信息报告和披露制度,增强金融机构经营及财务状况的透明度,明确报告与披露的基本数据、指标、范围及时间频率等。同时,金融监管部门应与有关经济综合部门积极配合,建立对金融机构有关信息质量的公告制度,增强金融机构会计、统计和审计大家力度,以过硬的金融机构会计、统计和审计质量与国际金融接轨,建立有别于中介机构公司治理评级的监管部门公司治理评级体系。
3.加强金融立法,健全我国金融监管的法规
我国要继续完善金融法规体系,一是对照已有的金融法规,认真结合国际金融监管规则的要求,制定我国详细、全面的金融监管实施细则,突出可操作性,以确保监管工作规范、统一。二是结合当前快速发展的金融业务实际,要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金融监管经验,尽快制订完善有关的金融监管法规,可建立市场准入、经营范围、风险管理、市场退出等各个方面的金融监管法规体系。
参考文献:
[1]张乐,权永辉.金融危机背景下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若干对策建议[J].海南金融,2010(09).
论文摘要摘要:本文通过对中外银行业监管体制目前状况的比较,指出了我国目前银行监管存在的新问题。并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经验,具体从五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建议。
一、国外发达国家银行业监管目前状况
在世界各国银行监管领域,美国的银行监管被公认为是最成熟、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
(一)监管组织机构
目前,美国银行监管体系是一个以美国联邦储备银行为主体包括其他政府金融管理机构共同参加的庞大的金融管理体系。这一巨大的管理体系控制着美国所有的银行,建立起了一个有系统分工的、纵横交错的金融管理网络。其目标是适应银行业发展的内在要求和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建立既保障银行业平安又富有竞争性和活力,公平和效率并重的健全的银行监管体制。“两级多元化”的监管体制是美国银行业监管最突出的特征。法律一方面赋予联邦监管商业银行的职能,另一方面又授权各州政府行使监管职责。美国的银行也因此分为“国民银行”和“州立银行”。“国民银行”依照联邦法律登记注册,接受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的监管。“州立银行”依照各州法律登记注册,接受各州政府的银行监管机构监管。银行监管具有明显的“两级”监管特征。另外,“多重化”是美国银行业监管的另一特征。除前面所介绍的两个基本监管主体之外,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联邦储备理事会(FRB)等也都从各自的职责出发参和商业银行的监营。
(二)监管办法
1各监管主体之间,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内部审计部门之间定期进行信息交流。通过交流,既加强了不同监管者之间监管信息的交流和沟通,避免监管漏洞的发生,又通过直接和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内部审计部门人员的沟通,及时获取必要的信息。
2金融控股公司要定期向监管者递交自身内部风险评估报告。通过对公司自身评估报告的阅读和对报告内容的核查,监管者可以了解公司面临的风险以及公司的风险管理程序是否有效。在此基础上,监管者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或整个金融行业的风险状况做出评价。
3为确保商业银行和整个金融体系的平安,获得商业银行有关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的足够信息,监管者可以实施现场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收集系统、决策系统的评价,以确保建立在信息收集基础上的银行风险管理和控制程序的有效性,并将现场检查的评价结果和现场检查前的评价结果进行比较后,决定未来的监管策略。
4对资产流动性的监管是美国金融监管当局防止商业银行发生信用危机的另一项极为重要的办法。美国金融监管当局为了分散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要求商业银行将单一借款和银行自身的资本量挂钩。美国的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的贷款不得超过该行自有资本的10%。
5资本充足率管理始终是监管者控制商业银行经营风险的重要内容。美国监管当局除了按照巴塞尔协议对银行业资本充足率的要求监管商业银行以外,正在试验一种新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方式——预先承诺制。即监管当局设定一个测试期间,商业银行在测试期初向联储承诺其资本量水平,在整个承诺期间内,只要累计损失超过其承诺水平,美国监管当局将对其给予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惩罚。这一方案主要适用于内部风险管理和控制较好的银行。这样就减少了监管成本,激励商业银行强化对风险的自我控制。
二、我国银行业监管目前状况
(一)我国银行业监管发展情况
1在总结以往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监管理念,即“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和提高透明度”。其中,坚持促进银行内控机制的形成和内控效率的提高,坚持以风险为监管主线,是银监会及其派驻机构重要的监管原则。银行监管工作的重心正在从合规性监管向提高内控有效性和坚持以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转变。
2在新的监管理念下,我国银行业监管工作正进行着监管制度、方式和手段的创新,系统规划和科学设计了一系列审慎监管的规章和指引,全面加强了银行业监管工作,和一些境外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了监管合作和信息交流机制。新的监管理念及其实践办法在探索建立中国有效银行监管的新框架过程中产生了积极效果。银行业在我国宏观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保持了平稳运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余额和比率双双下降,银行业改革和开放取得了新突破。
(二)目前我国银行业监管存在的缺陷
1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尚待健全。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管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在现已出台的银监法中,没有和之相配套的法规。有些法律法规条文的可操作性不强。如对不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的银行业不能采取强制办法发现银行经营有新问题不能进行接管。另外,法律法规出台的速度落后于金融创新的速度,往往是新的金融产品出现以后才开始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银行的经营行为,这个矛盾在混业经营日趋发展、新业务新产品层出不穷的今天表现得尤为突出。
2银监会和央行的关系需进一步理顺。银监会和中心银行的关系,一是监管信息的共享新问题。中心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微观基础是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财务状况和风险控制情况及企业和个人的信贷行为。这些信息应来自监管部门上,由于两个机构存在一定的摩擦,信息共亨困难。二是对出现流动性风险和退出市场的金融机构的资金救助新问题。中心银行是最后贷款人,对出现流动性风险和退出市场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银行监管部门应当在对金融机构风险正确评价的基础上,及时审慎地向中心银行提出向高风险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中心银行资金支持应尽量减少直接发放信用贷款救助,而是通过再贴现形式或某一中介来发放救助资金。因此,中心银行和银监会之间有关金融稳定的协调机制欠缺已成为一个紧迫的新问题。
3监管技术指标欠缺。目前,我国银行业监管人员在对银行监管过程中,科学利用指标体系对银行机构的风险状况进行分析的能力还不强,同时,银行机构还未完全建立系统的商业银行风险评价模型和预警系统。银行信用风险评级工作还没有实质性的进展。随着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创新产品日益增多,现有的监管手段已不能完全适应发展的需要。
4监管人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目前我国银行监管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层次低和业务水平参差不齐的现象。具备扎实的金融财会知识并把握现代分析工具的复合型监管人才极度匮乏,已严重制约了我国银行监管水平的提高。
三、国外银行业监管的启示
1进一步完善和现代商业银行监管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力求使其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银行监管必须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们应大量吸取国际上监管法律法规的优点,最大限度地完善我们的监管法规体系。
2银监会和中心银行之间应当保持紧密合作。银监会和央行保持紧密合作,尤其在信息收集方面的合作,尤为重要。一方面,央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所需要的许多信息均来自于银行监管当局对银行机构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另一方面,银监会也需要央行的信息资料。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英国英格兰银行和FSA在信息共享方面的做法。因此,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之间要及时沟通有关金融市场风险和运营情况,通过信息共享和相互提供服务避免重复,以节约成本,提高效率。
3借鉴和运用国际经验和国际监管惯例,制定符合我国实际的风险分析系统和监管指标体系。银行监管机构应对银行业的有关信息进行量化管理,使用相关的经济分析方法如比率分析法、趋向分析法、构成分析法及贷款规模猜测、风险集中度猜测、流动性猜测等对数据进行科学的量化分析。监管指标的设计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银行机构以及不同的风险特征来确定。监管分析指标应充分体现科学性、准确性、及时性和真实性。
最近,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频频新规,一场旨在治理金融市场乱象、防范风险的监管风暴正在金融业掀起。据统计,今年一季度,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处罚金额已达数十亿元,其监管力度之严、处罚力度之大前所未有。
民生y行30亿元假理财案发
只是冰山一角
背靠银行的良好信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一直是低风险偏好投资者的理财首选。近期,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的150名私人银行客户意外地发现,他们此前在该支行购买的保本保息理财产品原来是假理财,系支行行长张颖等人伪造,总规模高达30亿元。
民生银行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该行航天桥支行行长张颖涉嫌违法行为。4月13日,张颖被公安机关带走。
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这些理财文件由民生银行正式出具并加盖公章,因此民生银行有义务兑付本金及收益。根据投资者所提供的产品资料,私银客户购买的航天桥支行的理财产品,在形式上属于从其他投资者处受让民生银行发行的尚未到期的理财产品,这些理财产品多数以“非凡”系列XX期命名(也包含其他名称,比如一位投资者购买的产品名称为“结构性存款H-1”)。行长张颖及其他该行工作人员向他们推荐该产品时称,该产品保本保息。《中国民生银行理财产品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显示,协议转让方为自然人崔华琦、池会杰、王静等,转让份额不等,投资起点为人民币300万元,转让标的名称“非凡资产管理保本第XX期私银款”等。转让款由“新投资者”直接打给“原投资者”的个人账户。《转让协议》中,除了转让方、受让方分别签字外,还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储蓄业务”的公章。
本案中,从法定代表人的角度而言,张颖作为航天桥支行行长,其以航天桥支行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民生银行承受,理财产品的购买人有理由相信张颖及航天桥支行的其他工作人员有权、其行为代表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理由如下:
(1)理财产品的购买人在购买上述产品时,是在航天桥支行的交易场所内完成。
(2)理财产品的购买人在购买上述产品时,航天桥支行根据银监会的要求对签约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
(3)理财产品的购买人曾在同一交易场所以同样的交易方式进行过其他类似的交易。
(4)理财产品上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储蓄业务”的公章,而从表面上看,客户无从判别公章真伪。
银行监管风暴来得正当时
信用是银行赖以生存的根基,也是银行必须坚守的底线。外有银监会监管,内有合规部门把关,规章制度层层叠叠。但即便如此,还是有人钻漏洞,引发各种违法违规案件,近几年不断暴露出的问题说明监管调整已经迫在眉睫。事实上,在防风险、挤泡沫的背景之下,金融监管层已经在重拳出击。
例如,4月初的短短2周时间,银监会就火速了8个文件,内容涵盖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银行业市场乱象整治、银行业风险防控、弥补监管短板、开展“三违反”“三套利”“四不当”专项治理等方面,开创“史上最严银行业监管季”。
就在密集文件的同期,银监会还罕见地一次性公布了25项行政处罚决定,共涉及17家银行业机构,共计罚款4290万元,部分银行已经做出相应的业务调整。
消除金融风险隐患刻不容缓
金融监管部门在短时间内密集出台如此多的政策确实比较罕见。但事实上,这些监管政策贴合了当前金融风险情况和国家政策导向。
当前,中国实体存在经济结构供需失衡、金融和实体经济失衡、房地产和实体经济失衡等突出问题。而实体经济各种矛盾和压力正在向金融行业传导,不良贷款风险、流动性风险、交叉性金融风险、融资平台贷款风险、互联网金融风险、非法集资风险、外部冲击风险不断积累。这就要求人们更加清醒地认识到金融风险的扩散性和蔓延性,把防控金融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
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当前系统性风险总体可控,但对不良资产、债券违约、影子银行、互联网金融等累积风险要高度警惕。稳妥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有序化解处置突出风险点,整顿规范金融秩序,筑牢金融风险防火墙。”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也强调,“要把防控金融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下决心处置一批风险点”。
【关键词】影子银行 金融监管 信用评级
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引发了一场全球性的金融海啸,不在“阳光”之下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影子银行体系一夜之间成为众矢之的。始于2010年的货币政策紧缩,银行信贷持续收紧,从而民间借贷、信托、理财等信用中介实现了快速发展,也带来了更多的潜在风险和挑战。同年11月的G20首尔峰会上,加强对影子银行的监管成为会议议题之一,要求金融稳定委员会(FSB)提出加强影子银行监督管理的可行性建议。中国银监会近年来也将防范影子银行风险提上重要议事日程,防止影子银行的风险扩散。鉴此,本文着重分析了影子银行的主要风险和特征客观看待其发展现状,并从实践的角度提出科学的监管策略。
一、影子银行的起源及定义
影子银行,又称为影子金融体系或者影子银行系统(The Shadow Banking System),它的概念由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执行董事麦卡利(McCulley)首次提出,他将其定义为“与传统、正规、接受中央银行监管的商业银行系统相对应的金融机构,它们筹集到的多为短期不确定的资金。
纽联储、FSB等机构提供的影子银行的定义较具有代表性。纽联储(2010)将影子银行体系定义为从事期限、信用及流动性转换,但不能获得中央银行流动性支持或公共部门信贷担保的信用中介。FSB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对影子银行进行了定义。广义上是指在传统银行体系之外涉及信用中介的活动和机构,即所有的非银行信用中介。狭义上是指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的非银行信用中介机构,主要是具有期限或信用转换功能的非银行信用中介[1]。此外,2010年,美联储主席伯南克将影子银行定义为:除接受监管的存款机构以外,充当储蓄转投资中介的金融机构。
综上所述,所谓影子银行是指游离在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能够创造信用,具有期限、流动性转换、杠杆化经营等传统银行的基本功能,充当储蓄转化为投资的非银行信用中介体系。影子银行的机构主体非常广泛,如投资银行、对冲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结构性投资工具(SIV)等等,甚至包括政府发起企业、基金会、地下钱庄等机构。目前,我国的影子银行有三种最主要的存在形式:银行理财产品、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产品和民间借贷。
二、影子银行主要特征和存在的风险
(一)影子银行的主要特征:
第一,资金来源受市场流动性影响较大。第二,从事期限转换、信用转换和流动性转换中的一种或多种功能。第三,不是传统的存款类金融机构,不受传统的银行业监管,从而缺乏中央银行流动性支持。第四,与传统银行体系和资本市场关联度高,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
(二)影子银行存在的主要风险:
1.掩盖了传统银行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情况,高杠杆化导致金融系统缺乏稳定性
由于影子银行实施以风险价值(VAR)为基础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在运行过程中采用批发式的出售衍生产品,使得原有置于资产负债表的不良资产被打包出售,投资者无法对所投资的产品进行有效的风险分析,加之对信用机构的“过度”信任,增大自身实际承担的风险。同时,影子银行系统的高杠杆率在金融市场下行中将放大风险,、造成自我强化的资产价格下跌循环。
2.期限错配提高流动性风险
影子银行的负债主要是从短期资本市场获得融资,在资产方则是期限更长的资产。随着回购市场的高速发展,影子银行资产组成从原本具有高度流动性的国债等逐步转变为流动性较差的资产。信用的期限结构造成了影子银行系统的期限错配。如果市场出现不稳定因素,此时影子银行无法将其长期资产立即变现,从而引发流动性风险。
3.较低的信息透明度导致外部评级失灵
影子银行改变了传统商业银行的业务模式,设计的产品复杂,信息披露不完全。通化证券化后的高收益,模糊了基础资产所蕴含的风险,导致很多机构投资者对证券化产品的定价没有深入了解,而是完全依赖产品的信用评级来进行投资决策。然而,证券化产品偏高的信用评级引发了机构投资者的非理性追捧,进而导致风险积累。
三、我国的影子银行发展现状
我国的影子银行,有人也称其为“银行的影子”,近年来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经济金融运行的重要环节。其体系主要包括信托公司、货币市场基金、私募股权基金、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以及金融机构理财等表外业务。
我国的影子银行起步相对较晚,虽然自2004年以来推出的理财产品和服务具备了银行体系和金融活动中的一些典型特征,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市场体系仍不发达,大多数的金融衍生产品在严格的监管政策下运行。并且由于目前中资银行的资本、盈利和流动性状况提供了一个合理的缓冲空间,足以消化影子银行及更广泛经济体内信用风险可能带来的冲击。因此,我国的影子银行发展前景相对乐观。若我国影子银行市场的发展促进了资本的有效配置,从而降低政府在融资市场的主导地位,尤其是促进债券资本市场的深化和功能性,或者会令银行业受益。标普在电话会议中也指出,中国影子银行更多的只是一种症状,而非引发银行业和经济体系统性风险的诱因。
但是,从中长期上考虑,我们依然要严格防范影子银行潜在的不利因素所带来的风险。无论规模扩张还是方式多元化,影子银行的快速发展都在聚集风险,一旦失控就可能形成系统性风险。中国证监会主席肖钢直言理财产品等影子银行是中国金融业未来五年最大的风险。瑞银证券汪涛警示,如果相关基本面问题和扭曲得不到解决,同时金融自由化继续发展、非银行金融媒介变得更加复杂,宏观风险将上升。
四、我国加强影子银行监管的策略
我国影子银行业务主要以融资和扩大融资额度的功能为主,居于低层次的发展。尽管如此,但影子银行发展潜在的金融风险仍不容小觑。笔者认为,对影子银行的监管应从多方面入手,从而努力维护经济金融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一)健全影子银行法律规范机制,加快立法进程。
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来规范影子银行的行为,但仍不够完善。对其运作和管理,尤其是运作中的基础产品和衍生品,应控制其业务模式的风险行为,明确资本金的要求、杠杆率限制;规范影子银行的资金来源,制定经营许可权,推进影子银行的准入制度。对于民间金融体系,应尽量加快立法给予支持,从而将民间资金引导至正规投资途径。
(二)培育影子银行健康成长的环境。
美国的影子银行体系核心资金来源就是批发资本市场,这个市场的成熟程度决定了影子银行的成熟程度。我国应积极的效仿美国建立起成熟的批发资金市场。其次,在监管充分的情况下,鼓励金融创新。吸取欧美教训,严格控制混业经营,对于有正规金融机构参与的以绕过货币监管为目的的、带有明显衍生产品性质的影子银行业务,要加大监管力度,将其纳入宏观审慎监管;而对民间借贷、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民间非正规的借贷行为,则以疏为主。另外,要严格监控影子银行间的信用联系,防止高杠杆操作的欺诈行为。
(三)快速推进银信合作产品由表外转向表内,完善相关统计制度。
随着银行机构与银行同业、信托、证券、基金、保险类机构之间的理财业务合作,国内的银行表外业务越来越凸显出国外影子银行体系的简易形态。但是,这些部门并没有纳入央行的监管。因此,我们应坚决清理规模银信合作业务,及时将银信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并计提相应拨备和资本;信托公司承担风险的,信托公司也必须比照同商业银行相同的要求计提风险资本。坚持对资产证券化、回购以及其他表外业务加强审慎管理。
(四)强化信息基础建设,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
我国的金融信息基础建设不完善,各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不足。一方面,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应建立起各类型金融机构的统一信息披露制度和标准;另一方面,要从金融机构本身的信息披露机制入手,定期公布重要的财务信息,增加透明度。
参考文献:
[1]巴曙松.加强对影子银行系统的监管[J].中国金融,2009,(14).
一、当前对银行监管现状及问题
随着外贸外汇体制的改革及外向型经济的发展,从1988年起,经批准,国有专业银行逐步开展了外汇业务,打破了外汇业务长期垄断经营的局面,从而形成了以国家专业银行为主体,外资银行及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存的外汇业务经营体系.经过几年的探索与实践,国家外汇管理局在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网点分布、外汇业务经营合规性、外汇资产负债结构管理以及外汇资本金等方面都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并制定了外汇业务监管方面一系列指标,这对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外汇经营管理体系作了积极有效的尝试,逐步形成了《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其《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等行政法规。从近年来监管的实践看,这些措施及管理规定的实施,对于提高银行外汇资产质量,做好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的管理,规范银行经营行为,促进银行商业化进程、保证外汇体系的正常运作,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在对银行监管中还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银行发展外汇业务的金融环境与条件要保证外汇体系的正常运作,中央银行应加强服务,改善金融环境,确保银行在公平竞争下经营外汇业务,当前突出的问题表现在:
(1)外汇移存与外汇清算体系不健全。由于人民银行尚未建立中央银行的外汇移存和外汇清算体系,长期依赖于中国银行办理有关业务,给其它银行发展外汇业务带来不便,造成了银行间不公平竞争现象,以致影响汇路畅通和外汇资金的周转,也给我国银行业国际化进程留下了隐患。
(2)外币利率管理滞后。由于历史原因,外币利率(包括外汇存货款利率)一直由中国银行总行根据国际外汇市场(一般参照LIBOR)的利率变化统一制定,各级分支机构遵照执行。外汇业务经营放开后,其它外汇指定银行也参照执行这一利率,但由于该利率管理上的原因,造成外汇利率管理混乱。在监管中,中央银行无“法”追究。
(3)外汇资金的统筹运用不合理。参照国际银行业的管理规定,我国对银行外汇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但目前各专业银行实行“条条”管理模式,外汇资金统筹安排,横向融资渠道不畅通。这样,出现了有的银行将闲散的资金层层上划,低息存放境外的现象,而有的银行为外汇资金短缺而犯愁,自行在境外高息举债,造成了外汇资金不合理经营的现状。
(4)外汇法制建设不完善。目前,由于外汇法制建设滞后,外汇管理部门主要是依靠红头文件进行管理,而这些文件从法律角度看均属行政法规性质,不具有法律的效应,在执行中,缺乏权威性和严肃性。
(二)对银行监管方面
(1)对银行开办外汇业务管理的职责、权限不够明确。外汇业务交叉发展,势必会出现银行的竞争,首先反映在外汇业务经营网点的设置上。当前,对外汇经营网点的管理不协调,一是在人民银行内部:设立金融机构的管理权在金管部门,而审批外汇业务权在外汇管理部门,以致造成了经营的机构与业务分离现象。二是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与网点不衔接,表现在业务划定、权限、职责、操作规程等方面脱离现象,以致造成有的银行超范围对外经营,给国家带来了损失,给发展外汇业务留下了隐患。
(2)对银行外汇业务监管缺乏手段。传统的管理方式往往认为,只有统起来,才能控得牢,其结果往往是管理过死,缺乏灵活管理手段及中介环节。现行的报表制度仍有待完善,指标应进一步充实,建立其它非现场管理手段与方法势在必行,仅仅依赖突击性检查的现场检查方式也是十分陈旧。
(3)外汇监管队伍人手少,素质偏低。随着国有银行商业化,人民银行监管必须加强,监管的关键在于人才。但目前外汇监管人员少,在地市分局监管人员中大多是兼职的干部,精通银行外汇业务的人较少,观念跟不上,严重制约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监管。
二、完善监管的对策与建议
要适应当前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新形势,必须健全和完善中央银行的外汇管理职能,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灵活的调控体系。
1.改善金融环境,为银行公平竞争提供条件。中央银行必须建立和完善外汇移存与清算系统,借以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手段。如外汇存款准备金制度,呆滞贷款准备金制度等,创造条件完善外汇拆借市场,健全外汇交易市场的法规建设,保证银行外汇资金综合运用,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从而创造既有协作又有公平竞争的机会。建议在完善省级外汇清算系统及外汇拆借市场的前提下,允许外向型经济发达、外汇业务量大的地市,开立外汇拆借中心,以提高银行外汇资金效益,加快外汇资金周转。
2.健全法制,强化中央银行的外汇监督职能。抓紧外汇立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建设,尽快出台《中央银行法》、《银行法》、《票据法》、《金融监管条例》及其《外汇法》,实现外汇管理法制化,提高中央银行权威性,保证外汇法规执行中的严肃性和完整性,规范银行外汇经营行为,促进外汇业务健康发展。
3.借鉴国外经验,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监管。当前,外管部门还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监管:一是外汇资本金到位情况,确保核心资本达到4%的标准,提高外汇资本的风险意识;二是各项资产负债比例执行情况,确保银行“三性”原则的有机结合;三是各项准备金提取的标准执行情况,保证银行稳健地经营外汇业务;四是参照国际市场利率水平,选择LIBOR或SIBOR作为利息基础价,对利率进行限额管理,有利于建立我国中央银行外币利率管理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
4.改进对外汇指定银行监管体系和检查手段。要建立对外汇指定银行监管的体系,首先必须建立一整套监管制度,对检查的范围、内容及其违法情况作详尽的规定。在这个前提下,一方面完善银行定期的报表制度,开发与外汇指定银行电脑联网系统程序,银行以电脑通讯的方式传送报表及有关数据,这样,稽核人员可以及时从中掌握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另一方面,还必须健全现场检查工作,特别是目前社会信用评估系统尚未充分发展的情况下对银行的现场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仍然很重要。另外,外管部门还可以完善“道义劝说”,“窗户指导”等制度,加强与银行的联系,如建立外汇指定银行联席会议等,共同探讨存在的问题,寻找解决的途径与方法。
5.稳步发展对金融业的社会信用评估体系。当前,中央银行可以审慎地选择聘任一批信誉好的评估机构(如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负责对银行信用的评估工作,也可以鼓励境外信用评估机构来我国开办业务,逐步形成我国的社会化信用评估体系。中央银行可以根据评估机构的胜任与否,确定指定的评估机构,并对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
关键词:风险性监管外资银行
风险性监管(Risk-basedSupervision)是西方发达国家自70年代以来普遍运用的用以管理银行金融风险的科学而系统的管理方法。美国著名学者威廉姆斯(C.ArthurWilliamsJr)和汉斯(RichartclM.Heins)在《风险监管与保险》一书中对风险性监管作了如下定义:风险监管是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量与控制,以最少的成本将风险导致的各种不利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科学管理方法。其主要通过风险识别(riskidentification)、风险衡量(riskevaluation)、风险控制(riskcontrol)和风险决策(riskdecision)四个阶段来达到“以尽量小的机会成本保证处于足够安全的状态”的目标。
一、巴塞尔协议体系对银行风险监管的基本规定
专门针对跨国银行监管问题而成立的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7月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通常所说的“巴塞尔协议”)和于1997年9月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共同构成对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的基本规定。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①指出银行业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针对银行业的这些风险,监管者应当制定和利用审慎性法规的要求来控制风险,其中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金、资产集中、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
(一)资本充足率
资本充足率是指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比例,是评价银行自担风险和自我发展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核心原则》第6条指出,“监管者要规定能反映所有银行风险程度的适当的审慎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此类要求应反映出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并必须根据它们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的构成。至少对于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而言,上述标准不应低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根据1988年的“资本协议”,银行的资本应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应不低于总资本的50%,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此外,通过设定风险权数来测定银行资本和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以评估银行资本所应具有的适当规模,即将资本与资产负债表上的不同种类的资产以及表外项目所产生的风险挂钩,依其风险大小划分为0%,10%,20%,50%和100%五个风险权数,对于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规定了4%的一级资本和8%的总资本的最低资本比率要求。
(二)信贷风险管理
对于银行的信贷业务风险,《核心原则》做出了五个方面的规定:第一,信用审批标准和信用监测程序。“独立评估银行贷款发放、投资以及贷款和投资组合持续管理的政策和程序是监管制度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②第二,对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准备金充足性的评估。“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评估银行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储备及贷款损失准备充足性的政策、做法和程序。”③第三,风险集中和大额暴露。“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能使管理者有能力识别其资产的风险集中程度;银行监管者必须制定审慎限额以限制银行对单一借款人或相关借款人群体的风险暴露。”④第四,关联贷款。“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并且发放的这部分信贷必须得到有效的监测,必须采取合适的步骤控制或化解这种风险。”⑤第五,国家风险或转移风险。“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制定出各项完善的政策与程序,以便在国际信贷和投资活动中识别、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及转移风险并保持适当的风险准备。”⑥
(三)市场风险管理
《核心原则》第12条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要求银行建立准确计量并充分控制市场风险的体系;监管者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制定出具体的限额和具体的资本金要求。”市场风险管理的主要手段有:要求对产生于交易业务活动的价格风险提供明确的资本金准备、对与市场风险有关的风险管理程序设置系统的定量和定性标准、保证银行管理层实施了充分的内部控制等。(四)其他风险管理
其他风险管理包括利率风险管理、流动性管理以及操作风险管理等。根据《核心原则》第13项的要求,银行监管者必须要求银行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适当监督)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重大的风险并在适当时为此设立资本金。
(五)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包括:组织结构(职责的界定、贷款审批的权限分离和决策程序)、会计规则(对帐、控制单、定期试算等)、“双人原则”(不同职责的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等)、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内部控制的目的是确保银行业务能根据银行董事会制定的政策以谨慎的方式经营。而“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是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英美国家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相关经验
(一)英国的“比率风险监管体系(theRATEframework)”⑦
1997年,英国银行在1987年的《银行法案》授权下制定出“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RATEandSCALEframeworks)”,所谓的RATE风险监管体系是风险测评(RiskAssessment)、监管措施(ToolsofSupervision)、价值评估(Evaluation)的缩写,它是由英国金融服务权力机构(FinancialServicesAuthority简称FSA)对银行业务、风险纪录、宏观经济环境做出综合性评估,以制定有效的监管计划和使用恰当的监管措施。
第一,风险测评。风险测评的目的在于系统地识别银行业务的固有风险,评估其风险控制的充足性和有效性,明确其组织结构与管理体制,初步建立对这些银行的监管体系。风险测评分为八个步骤:1.确认风险评估的重点方向,2.取得事前信息(包括与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者联络),3.做出初步的风险测评,4.现场检查,5.做出最终的风险测评,6.建立初步监管体系,7.保持监管的一致性(包括建立RATE专题小组和质量保证会),8.向银行反馈信息。其初步风险测评主要参照九个方面的因素:CAMELB指标(主要用于分析商业风险)和COM指标(主要用于分析控制风险)。CAMELB指标包括资本(Capital)、资产(Assets)、市场风险(Marketrisks)、盈利(Earnings)、债务(Liabilities)、业务(Business)六个方面;COM指标包括控制(Control)、组织(Organization)、管理(Management)三个方面。通过对银行商业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将银行分为四个等级(QuadrantABCD),对A、B等级的银行只需要对其风险控制做出适当的监测,对C、D等级的银行则需要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监管措施。FSA可以对C、D等级的银行采取如下监管措施:1.要求银行提供全面的会计师报告(ReportingAccountantsReport),2.FSA的专家小组对银行财政领域进行检查(TradedMarketsTeamVisit),3.FSA的专家小组对银行信用领域进行检查(CreditReviewVisit),4.向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者收集相关信息(Liaisonwithoverseasregulators),5.与银行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晤(Prudentialmeetings),6.特别性会议讨论银行未来发展计划(Adhocmeetings)。
第三,价值评估。在下一次风险测评之前,FSA每年会对风险测评、监管体系、监管措施的使用做一次价值评估,以保证银行已完成必要的整改工作、FSA已完成监管体系中所预定的工作和监管措施被正确的执行。此外,FSA还对其监管阶段工作的有效性做出评估和复查所有银行是否仍然符合立法的最低标准。
(二)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
作为拥有悠久管理外资银行历史和丰富经验的大国,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体制上有其独特之处,其中包括“ROCA”等级评估制和VAR风险测定方法。
第一,双重评估体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对外资银行的评估体系上多半采用单一制,即外资银行与国内银行适用同一种评估体系,例如英国国内银行和外资银行都适用CAMELB&COM指标。而美国对其国内银行适用的是国际通行的“骆驼评级体系(CAMEL)”,即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capitaladequacy)、资产质量(assetquality)、管理水平(managementability)、盈利状况(earningperformance)和流动性(liquidity)五个方面进行评估。对外资银行,则考虑到外资银行的分行和行不是独立的法人,许多因素(如资本调控或资产流通等)都受制于总行,采取的是“ROCA”等级评估制,即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riskmanagement)、作业调控(operationalcontrols)、遵守法规(compliance)、资产质量(assetquality)四个方面进行评估,将重点放在风险评估、风险跟踪、风险控制上。第二,VAR风险测定方法。80年代末90年代初,美国银行业遭受到重大的商业风险,坏帐逐年增加,许多银行认为,单纯运用巴塞尔协议的公式会扭曲贷款和投资决策,因而1995年12月美国金融机构正式将JP摩根公司发明的VAR风险测定方法作为银行风险测定和管理的工具使用。VAR(ValueatRisk,风险值)是指在某一特定的时期内,在一定的置信度下,给定的资产组合可能遭受的最大损失值。与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相比,VAR方法主要用以测定市场风险,其步骤为:首先,选定一组影响交易组合价值的市场因素变量,比如利率、汇率,以及商品价格等;其次,假定这些变量所遵循的取值分布或随机过程,比如正态过程;然后,将交易组合的市场价值表示成上述市场因素变量及其相关系数的函数;最后,选择某种方法来预测市场因素的变化,从而得到交易组合市场价值的改变量,这就是风险值(VAR)。
三、对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思考
2002年以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还停留在是否合规性的事后检查阶段,缺乏以预防为主的风险性监管。2002年2月1日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初步确立了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指标体系,如要求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出资者须达到资本充足率8%的标准;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适用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即外资金融机构资本或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明确“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的流动性比例要求等⑧。然而,与风险监管发达的美、英、日、法等国相比,我国的风险监管体制还显得极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一,制定风险监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建立风险监管的专门机构。由于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的立法层次比较低,在风险监管方面并没有出台相关的专门性规范,只在修改后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略有涉及。而美国除了在1978年的《国际银行法》中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做出总体性规定,还有1978联邦储备局制定的《统一鉴别法》中的“风险评估法”以及1991年的《外资银行监督改善法》等法规加以补充。法国则在法兰西银行之外,另设有银行法规委员会(TheCommitteeonBankRegulation),专门负责制定监管法规和风险性量化指标。而英国不仅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FSA(金融服务权力机构),还在风险性监管方面出台专门性法规——“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RATEandSCALEframeworks)”。由于我国外资银行的数量随着我国加入WTO而将迅猛增长,我国应制定出风险监管的总体政策和量化指标,设立专门的类似于英国FSA一样的监管机构来执行这些法规。
资本市场从来不缺波诡云谲的故事,3月28日,银行股开盘大面积下跌再次演绎股市的大起大落——银行板块整体跌幅一度超过4%,中信银行、兴业银行、南京银行、民生银行四只个股盘中跌停,而四大行跌幅稍少。
此次下跌,恰逢银行2012年年报密集期,就在3月27日,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刚了业绩,净利润再创新高。工行2012年实现归属于股东的净利润2385.32亿元,同比增长14.5%,稳守全球最赚钱银行;截至2012年末,工行总资产规模达到17.5万亿元,是全球资产规模第一的银行。
不知是否巧合,同一天,根据报道,银监会出台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13年8号文,下称“《通知》”),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投资运作。《通知》主要内容为:(1)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的对应;(2)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3)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对此,市场的第一反应是:具体规模不清、数量达到“万亿元”级别、在过去几年内急速膨胀、基本处于无人监管状态的银行理财资金,从现在开始起将被勒上紧箍咒。而对“规范”的另一个角度的理解,即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亟须防范”。
无论市场反应是否过度敏感,于是,我们又一次看到了银行股的集体下跌。
监管动机揣摩
第一反应瞬间过去之后,必然是对政策的冷静解读。
理财产品与投资资产的对应要求针对的是过去资产池的明显弊端,银行为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资产提供担保这也是过去通行的做法,而这些做法使得银行承担了额外的风险。此外,“35%”的要求实质上意在规范小银行高成本发行理财产品的现象。但从“4%”来看,监管层还是为银行理财留足了发展空间。监管层动机在于规范而不在于整顿,且呵护意图一览无遗。
看来,中小银行跌幅稍大是有理由的,“35%”意在规范某些小银行高成本发行理财产品的现象。过去,某些小银行的确以较高成本发行理财产品,以缓解网点不足带来的资金压力,这些银行为了覆盖成本,配置贷款的比例就有提高的需要。而监管层规定35%主要是为了防止银行理财产品的发行利率竞争。但大中型银行的配置比例普遍在30%左右,达标没有压力。
而“4%”则设置了一个很高的透明天花板。根据东方证券的估算,目前银行业的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资产/总资产比例在2%左右,远低于4%。《通知》不影响短期流动性:大部分银行早已实现产品与资产的“一一对应”,“35%”和“4%”这两条标准也基本得到满足。大部分银行不需要对理财产品余额或者结构进行调整以满足理财新规要求。
不过,独立研究机构莫尼塔分析指出,如果《通知》严厉执行,部分股份制银行的理财产品发行会受到限制,引发盈利及流动性的负面拖累。《通知》可能成为市场对银行板块情绪的分水岭,乐观情绪在逐渐消耗,而政策引发的不确定性以及对进一步收紧的担忧,将引发a股市场股份制银行股的调整。
国泰君安则更直接指出,理财产品的新规为经济复苏增添变数,对银行股影响为负面,但是长期有利于银行理财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非标债权之影响
《通知》中提到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值得关注。
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截至2012年末,银行业理财产品余额为7.1万亿元。根据最新的披露,理财产品投向债券、货币市场工具、同业存款的占60%以上,债权类项目类融资(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票据资产、银信合作等)占25%左右,高收益型权益类资产占10%左右。据此,中金公司按照债权、权益类投资占40%的上限计算,“非标债权”约为2.8万亿元。
这对银行的影响究竟有多大?
从全行业来看,7万亿元的理财余额意味着监管机构可以允许2.45万亿元“非标债权”投资,因此,最多不超过3500亿元“非标债权”需要银行加以处置。处置方式可以为出售或回表,以及发行更多不含“非标债权”投资的理财产品,从而摊薄其占比,按比例推算,需发行约1万亿元不含“非标债权”的新产品。
而从目前各银行反馈来看,大部分银行均表示非保本理财产品基本都实现了一一对应,且此次银监会给予了9个月宽限期(截至2013年底),因此银行有充足的时间实现平稳过渡。
因此,从总体上看,尽管对存量业务的影响不大,但是动态来看,对增量业务的短期发展还是有一定的挑战:对“非标债权”投资的比例限制将会影响新发行理财产品的收益率,从而降低产品吸引力;“一一对应”的规定对增量业务即刻生效,也令理财业务操作不规范的银行面临短期整改压力。
据此,中金公司估计理财余额增速将从2012年的55%降至20%—25%之间。动态来看,银行存在多种应对方法。目前,仅部分银行披露理财产品存量规模,但是没有理财投资于“非标债权”资产的信息。按照“非标债权”资产投资占35%,和非标投资占总资产4%的双上限来推算,则理财余额占总资产比例超过11%的银行(4%/35%=11.4%)超出红线的概率较高。因此,估计兴业(未披露数据,但是理财业务发展较快)、光大(占比11.7%)、民生(10%)、平安银行(9.3%)可能在短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预言者肖钢
其实,此次管理层对理财产品的规范并非无缘无故。
过去的2012年已有多家银行因销售的金融产品到期不能偿付而引起纠纷,最著名的当属“华夏银行事件”。不知,银监会的规范要求是否与华夏银行的此次偿付风波有关。
这家以资产规模计列中国第十三大的银行,名下一个支行的一名雇员向投资者推销了这类产品。华夏银行拒绝赔偿这些投资者,并称该行的支行仅仅是帮助销售第三方投资公司设立的产品。这些投资者之后获得了投资公司的本金偿付和产品偿付的承诺。
从整个银行业角度看,2012年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快速发展,大行贡献了相当大的比重。年报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末,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余额为30534亿元,工行占比最大,期末余额达1.005万亿元,农行最小,仅为4700余亿元。
3万亿元规模接近2012年信贷规模的一半,如此庞大数量级不能等闲视之,但监管层除了沉默或不痛不痒地表示“风险不大”之外,再无下言。
2012年底,时任中行董事长的肖钢站出来打破了沉默。他
在媒体发表英文署名文章称:“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根本就是一个庞氏骗局。在一定的条件下,投资者一旦失去信心并减少他们的购买或退出理财产品,这样的击鼓传花便会停止。”
肖钢直言,目前银行发行的“资金池”运作的理财产品,由于期限错配,要用“发新偿旧”来满足到期兑付,本质上是“庞氏骗局”,“影子银行”大致可以描述为一个涉及实体的信用中介系统,且其活动超出常规银行系统。在发达国家,最大的“影子银行”玩家通常是对冲基金、风险投资以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在中国,“影子银行”通常表现为理财产品、地下金融和表外借贷的形式。
一个大行的董事长如此公开直言理财产品的风险,不管事前有无监管授意,至少表明管理层和银行高管对此问题获得某种程度的共识。
而在就任证监会主席前夕,3月,一向以低调、稳健风格示人的肖钢又一次直言:银行业业绩高增长时期已经过去,银行业整体业绩将进入个位数增长阶段。
肖钢表示,最主要的原因是宏观环境变化,包括利率市场化逐步改革、银行业收费清晰规范,都对银行业业绩产生影响。此外,银行业改革红利的逐步趋弱也是重要原因。银行利润增长面临压力,增速放缓很明显,过去几年20%以上的高速增长阶段已经结束。
他认为,银行净息差有收窄的压力。其次,非利息收费收入减少,一些收费项目的费率下调对银行也会有影响。银行不良贷款率上升也会对业绩产生影响。
这不幸被随后陆续公布的银行业绩所验证。从最新公布的银行年报来看,2012年净利润增速明显低于2011年的平均水平。五大行年报显示,农业银行净利润同比增长19%,在五大行中领先,但是对比2011年28.52%的增速来看,增速已经大大放缓。而中国最赚钱的银行工商银行的业绩增速也创造了2006年上市以来最低水平,建行净利润14.13%的增幅也是6年来最差的业绩增幅。而交通银行2012年的利润增幅创2009年以来的最低水平。
银行业增速放缓已成为业内担忧的因素之一,这或许是银行股暴跌的根源所在。
后续还会有监管政策出台吗?
我们先看肖钢的预言:现在银行的监管是全口径的,将表内和表外业务并到一起监管。影子银行是利率市场化不断推进的结果,资金需求是多元的,一些项目无法从传统途径得到资金,影子银行应运而生。对影子银行的定义不一,但影子银行如果发展不好会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
据此理解,《通知》针对理财业务的规范,应该只是开始。未来仍有可能陆续出台针对其他影子银行业务的监管措施,如同业业务、信托受益权等。
市场普遍担心一系列的影子银行监管将打压社会融资总量,进而影响经济复苏。中金公司预计全年社会融资总量将保持在16万亿-18万亿元(2012年15.8万亿元),不必过于担心。
因为理财中的项目融资仅是社会融资中的一小部分。2012年新增理财规模2.5万亿元,按照40%的非标投资占比计算,项目融资仅1万亿元,占当年社会融资总量的1/16。
一、对外资银行的政策原则上的差异
纵观战后儿十年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对外资银行采取了加强限制的政策,即单方优惠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互惠的国民待遇原则的政策,而日本却相反,它逐步放松对外资银行的引进和监管,它采取了保护主义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政策。美日两国的这种差异是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政治背景的。
战后,美国是当时世界上无可争议的经济金融强国,它凭借其雄厚的实力向外扩张,输出资本,在相当一长的时间内,一直是国际金融市场上的进攻者,防御外资银行的入侵活动这个问题对它既不实际也不重要。所以,二战后的许多年中,联邦政府未曾颁布过有关外资银行进入美国经营的联邦立法。由于美国是实行双线多头的银行管理体制的,而外资银行可以不受联邦的监管,它们在同美国国内银行的竞争中占有明显的有利地位,诸如:外资银行可以跨州开设分支机构,可以经营证券业务,可以不受联储存款准备金的要求。所以,这个时期,美国给予外资银行的政策原则是事实上的单方优惠原则。由于这些有利条件,尤其是七十年代后,美国经济金融实力大为削弱,欧、日等国迅速崛起,外资银行在美国的数量已有了飞速的增长,已对美国国内银行构成巨大的威胁。到1978年美国颁布《国际银行法》之前,它们的资产达到了最高点。针对这一事态发展,197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该法,其目的是为了消除某些不平等竞争因素,对它们的活动加以限制。该法第一次将外资银行置于联储的统一管制下,且给其以国民待遇原则。初看似乎很宽厚,实则不然。因为,美国素以对银行管制严格著称,相反,西欧等国对银行活动较为放任,美国对外资银行以国民待遇原则,外资银行就不得不接受与美国国内银行相同的管制约束。通过实施《1978年国际银行法》,美国开始加强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但是,外资银行仍享有一些优惠条件,如该法中的“不追溯条款”可使已存在的跨洲分行免受新法规的约束,所以外资银行仍然发展迅速。据《联储公报》1992年1月号的报道,现在已有300多家外资银行在美经营业务,其持有的总资产超过了8000亿美元。而与此同时,美国国内银行的国际竞争力却日益下降,到1989年,美国占国际银行业资产份额由1983年的27.2%下降到14.1%。面对外资银行对美国国内银行造成的巨大威胁,1991年12月19日,美国国会通过了《对外国银行加强监督法案》,作为这一法案一部分的《金融服务中的公平贸易法案》也基本通过了。该法案规定给予外资银行以互惠的国民待遇原则,外资银行在美国的活动将受到进一步的限制。这是因为,互惠的国民待遇原则的确立,使美国管制当局有权拒绝那些对美国行号不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国家的银行和证券行号在美国经营的申请,而且,来自该国并且已经在美国经营的机构在获得美国管制当局批准之前不能在美国开展任何新业务或在新地区开展业务。而所谓“新业务”甚至包括一些诸如消费者抵押放款或投资咨询服务等原来并不需要管制当局批准就可进行的业务。这些无疑显示出美国对外资银行政策的日益严厉。该法的实施,将使外资银行在美国受到更多的监管和限制,它只要违反了任何法律(不只是银行业法律),该外资银行就可能被终止活动。这个标准比适用于本国银行的标准更严格,从而偏离了国民待遇原则。从上可知,美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政策原则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单方优惠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互惠的国民待遇原则,这是一个逐渐加强管制外资银行进入美国经营的政策。
日本与美国相反,它对外资银行实行逐渐放松管制的政策。在五、六十年代,日本经济从恢复时期转l句高速增长的时期。为维持经济高速发展,日本必须尽可能多地取得外汇,一是担当外汇贸易融资的角色,二是对日本企业提供自由外汇贷款。然而,新的矛盾出现了,即大量的自由外汇贷款导致了日元基础货币投放增加,因为此时正处于固定汇率时代,为保持1美元“360日元的固定汇率,日本银行不得不投放大量日元以收购外汇,导致货币供应量大增,物价上涨。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对日本外资银行政策发生影响,那就是日本战后一直执行一条明治以来的传充金融政策,即封闭式的保护主义金融政策,它旨在阻止强大的国际垄断资本利用金融市场对日本经济进行渗透,以扶植新兴的重化工业的发展。由于这几个因素的共同作用,日本在引进外资银行时,更加重视的是如何控制外资银行带来的外汇流入上面,为此其外资法规定了种种限制,如对自由外汇贷款要逐项批准、禁止外资银行外汇现货投放与设定限额度等等。与此同时,日本又担心外资银行不再继续将外汇资金带入日本,而不能弥补其外汇资金的不足,又规定了一系列措施,诸如禁止外资银行在日本开设分行,禁止从日本同业拆借市场拆借日元资金等,这些都是为了保护日元本币市场。从中可看出,这个时期日本对外资银行实行很严格的保护主义政策原则。然而,从1970年起,日本对外资银行及分行在日本的增设,放宽了限制,对外资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又逐渐采取放松的态度。这是因为日本的经济金融实力已大大增强,其国内的业务领域已很狭窄,故日本的银行积极谋求向海外扩张,为了让日本的银行在其它国家取得国民待遇,根据金融相互主义原则,口本也要给外资银行以国民待遇原则。此外,日元逐渐国际化,日本金融市场对外资银行的吸引力增大。从1974年起,美国政府不断向日本施加压力,要求其开放国内金融市场,放松对美国银行的管制。再者,从日本银行的立场看,就日本国内而言,日元资金的融通及外汇资金的融通均已具备与外资银行相抗衡的实力。于是,从七十年代起,日本逐渐对外资银行放宽限制,如允许其在日本同业拆放市场筹集日元资金,允许其发行大额存款单等等。从上所述,可知,战后日本对外资银行的政策原则经历了严格的保护主义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变化。这是一条逐渐放松管制的过程。
二、进入管制的比较进入管制就是对申请进入本国开业经营的外资银行进行必要的审查。下面具体地对美日两国在这方面的作法作一比较。
1.接受申请、审批机关的比较。在美国,由于其实行双线多头的银行管理体制,所以它比较复杂。在1991年12月通过《外国银行加强监督法案》之前,如要在美国开设外资银行,需向财政部的货币监理署提出申请,由其负责调查审批,但要征得各州法律的许可。外资银行可以在联邦一级注册,也可以在州注册,已经在州注册的外资银行要转为联邦注册,可以重新申请在联邦注册。在1991年12月实行新法案之后,该法案要求在美设立分行、行、商业贷款公司或代表处须经联储批准,外资银行直接或间接获得一家银行5%以上的股份也要通过联储的审批。与此同时,与外资银行直接经营相关的双轨银行体制也将被取消,因为根据新法案,州自主批准权被取消了。而在日本,由于它实行以大藏省为主的一线多头银行监管体制,则显示出与美国明显的不同。日本银行作为中央银行,虽有一定独立性,但其必须服从大藏大臣,大藏大臣对日本银行有业务命令权和监督命令权。所以,在日本,开设外资银行要向大藏大臣申请,由它批准。
2.申请表内容及审查内容的比较。美日两国申请表的内容相差不大,一般都包括:外资银行总行的资产负债及主要经营情况,要设立的外资银行的资金来源和运用的预计状况,业务经营范围,经营管理人员的情况等等。但有一点明显不同、美国对来自不同国度、地区的外资银行要求不同的注册资本,而日本却没有成文的明确规定,但在批准其营业时,外资银行必须负有带入最低限额资本金的义务。至于审查内容,’美国的《1978国际银行法》规定就很详细,1991通过的《外国银行加强监督法案》更加明确地对外资银行进入美国设立了一个统一的标准。联储在审查外资银行申请时,主要考虑以下几点:外资银行的母国有关管理机构是否同意其在美国设立分行、行或商业贷款公司;外资银行的资金状况和其在美国的机构的情况是否良好;外资银行的管理资源是否充足,以往的经营记录是否良好;外资银行是否能保证向联储提供所需要的资料;外资银行的母国管理机构是否可以公开申请银行的营运资料;外资银行是否能遵守美国的有关法律。而在日本,虽然没有象美国一样的专门的外资银行管理法案,但它在《普通银行法》中规定了对外资银行的审查内容,主要有:出具书面保证,保证遵守日本银行法令及有关法律,服从大藏省和日本银行的指导,严禁扰乱金融秩序;外资银行必须拥有足够资产,以便健全而有效地开展业务,并持有申请设立分行的一定数额的已发行股票;外资银行在日本应有能够经营银行业务的人员,平时要雇佣精通日本银行法及有关法令的日本人参与管理,以便保证和当局能用日语直接迅速联系。日本有关银行法令还授权大藏大臣在审查外资银行开业申请时,为保证公共利益需要可附加另外条件。不难从上看出。美国审查外资银行申请开业时比日本要全面、要严格,这与其加强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的政策原则是相一致的,或者说,是这种政策原则的具体体现。事实上,从1991年地月新法案通过后,联储已大大放慢了审批速度,到1992年12月18日,整整一年才批准了两家外资银行的申请。
3.申请程序的比较在申请程序上,美日两国没有什么差别,都是经过申请一调查一批准•一发给许可证开业这个过程。只是在审查的宽严、时间的长短上有所不同,这一点前面已讲述过了。
三、对业务经营活动管制的比较
1.管理机构的比较。美国行使令融管理权的机构交叉重叠,政令不一,这是其实行双线多头管理体制的表现。仅联邦级监督管理机构就有.人个。1991年12月通过的《外国银行加强监督法案》修改了《1978国际银行法》中的有关条款,扩大了联储的管理权限,规定联储对所有的联邦和州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进行监督管理。同时,法案要求联储协调通货总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以及各州的银行管理机构对外资银行的检查,避免重复检查。在日本,就不象美国这么繁杂。日本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是管理各金融机构的重要机构,但是它侧重于具体业务方面,行政方面则由大藏省负责管理。大藏省的银行局和国际金融局负责外资银行的监督和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