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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05 11:45:17

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1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农村宅基地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统一下达用地指标,并逐级分解,落实到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应扩大试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的,应遵照“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拟订收费标准,逐级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实行。

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并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  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买卖和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2篇

    一、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局下设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全市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管和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业务领导、监督和培训。

    各区、县房地局应当设立区、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中心),负责所辖区域维修基金的设立、归集和使用监督管理;负责维修基金信息系统操作、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是指1999年12月1日之前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以及1999年12月1日起纳入内销商品住宅范围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侨汇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动迁房等。

    三、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本条所称的专户银行是指市房地资源局指定的商业银行。

    区、县房地局与专户银行签订的委托协议应当使用由市房地资源局印制的示范文本(详见附件一)。

    区、县房地局开立维修基金专户时,应当按人民银行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开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应按市房地资源局规定,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编制产业代码及分户清册(详见附件二)。

    区、县中心应将维修基金专户帐号书面告知市中心。

    四、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本条所称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物价部门公布。其中,2000年12月31日之前出售的商品住宅,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以1198元计价;2001年1月1日起出售的商品住宅,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成片出让土地的地块,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签订合同的时间在1996年以前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按1198元计价。

    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应当在通过的业主公约中予以约定。

    五、第七条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土地权属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房地产实测报告及应交维修基金的分户清册,向区、县中心办理维修基金交款确认手续。区、县中心确认后,开具《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详见附件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通知要求向专户银行交款。专户银行收款后,应当出具专户银行盖章的《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详见附件四)。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订立预售合同中的房屋交接书或出售合同时,应按交接书或出售合同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购房人应交纳的维修基金金额,并按规定代房地产管理部门向购房人开具《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通知(购房人专用)》(详见附件五),购房人应当依据通知要求向专户银行交款。专户银行收款后,应当出具专户银行盖章的《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详见附件六)。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购房人提交经专户银行盖章的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后,房地产登记机构方可受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或房地产变更登记。

    在区、县房地局核准业主委员会登记的同时,区、县中心应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尚未出售商品住宅中应由购房人交纳的维修基金划至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帐户。房地产开发企业持银行盖章的交款凭证向区、县中心和业主委员会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不交纳的,由区、县房地局依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业主委员会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按新建内销商品住宅交纳维修基金的规定程序办理交款和房地产登记手续。

    六、第八条首期维修基金交存情况的检查和公布区、县中心每月应与专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每年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公布维修基金交存情况。

    区、县中心应当定期按规定将维修基金交存情况报市中心。

    七、第十条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本条所称的开户银行是指市房地资源局指定的商业银行。

    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应当按规定向市或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手续,与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并使用由市房地资源局印制的委托协议示范文本(详见附件七)。

    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帐户开立后,应将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区、县中心备案。

    八、第十一条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本条所指的开户申请书,是指由开户银行提供的《开立银行帐户申报表》(详见附件八)。

    本条所指的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批准文件是指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批复(详见附件九)和业主委员会证书(详见附件十)。

    本条所指的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户手续的委托书,其格式样本详见附件十一。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未出售房屋分户清册,专户银行应持交款业主清册,分别报区、县中心核对;区、县中心在核对后将业主分户清册提供给业主委员会。

    九、第十二条维修基金的划转区、县中心经与专户银行对维修基金交存情况及本息数额核对无误后,区、县房地局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维修基金移交协议(详见附件十二),并持支付凭证、维修基金移交协议和业主分户清册,通知专户银行将维修基金专户下的相应资金本息划入该业主委员会帐户。

    业主委员会帐户开立后的帐务管理,由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负责。

    十、第十三条纳入维修基金的收益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收取的费用中,物业管理企业对此发生的管理成本可以在该费用中列支,但具体费用需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

    十一、第十五条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本条所称的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是指《关于〈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应用解释》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房屋急修项目。

    十二、第十八条维修基金的支取和分摊物业管理企业从维修基金中暂借备用金的,应当编制资金预算计划,并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委员会向开户银行支取费用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支付凭证;

    2.加盖业主委员会公章、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签字盖章的费用分摊汇总表;

    3.按幢立帐、按户分摊的电脑数据。

    其中,业主委员会向开户银行支取活动经费备用金的,另需提交加盖业主委员会公章和正、副主任印鉴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支付住宅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预付款的,另需提交施工承包合同;业主委员会向开户银行支取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另需提交加盖物业管理企业公章的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汇总表。

    本条所称的维修基金支付凭证是指银行贷记凭证。

    十三、第十九条维修基金帐目的核对和公布业主委员会向开户银行查询其帐户情况的,需提供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和帐号。

    业主向开户银行柜面查询其分户帐情况的,需提供业主代码和地址。

    开户银行应当免费提供电话或柜面等形式的帐户查询服务业务。

    开户银行应当定期按规定将维修基金存取情况报市和区、县中心。

    十四、第二十条维修基金再次筹集维修基金再次筹集的标准,应在业主公约中作出约定。

    维修基金再次筹集时,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业主小组应向再次筹集的对象发出书面交款通知(详见附件十三)。业主应当依据交款通知的要求,向开户银行交款。

    本条第二款所称的首期维修基金是指购房人所交的维修基金金额。

    十五、第二十一条住宅转让时维修基金的处理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证明,由住宅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六、第二十二条维修基金帐户的变更业主委员会办理维修基金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时,除按开户银行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1.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须提交区、县房地局核准变更登记的证明文件(详见附件十四)。其中,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还须提交相应的电脑数据。

    2.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须提交经区、县房地局备案的新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十七、第二十三条维修基金帐户的注销因拆迁等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等可以证明房屋灭失的文件。

    已建立维修基金的房屋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灭失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持业主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复印件、“商品住宅灭失退款申请书”(详见附件十五)向区、县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持区、县房地局的支付凭证及上述资料向专户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分户帐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

    已建立维修基金的房屋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灭失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人持业主委员会证明及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向开户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分户帐的剩余款额、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并报区、县中心备案。

    十八、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维修基金本条所称的公共建筑设施接收单位是指公共建筑设施产权或使用权接收单位。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公共建筑设施移交前已按规定交纳维修基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公共建筑设施接收单位办理设施移交手续时,可按规定与设施接收单位办理维修基金结算手续。

    凡单独确权的车库等物业所有人应按《办法》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十九、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和执行事项本《办法》施行前的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筹集,按下列规定执行:

    1.1996年6月10日前出售的内销商品住宅,按商品住宅出售合同的约定或房屋买卖双方、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一致的意见执行。

    2.1996年6月10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出售的内销商品住宅,按市物价局、市房地局沪价房(1996)116号《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筹集维修基金。

    3.1999年12月1日前出售的侨汇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动迁房、有限产权房、使用权房转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筹集,按当时有关规定、协议执行。

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集约、合理利用土地,加快农村城市化进程,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234号)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分局”)是我区农村宅基地的主管部门,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镇(街道)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协助下,负责实施本辖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及与居住生活相关的厨房、厕所、禽畜舍、庭院等辅助用房、设施)的用地。

第二章规划与供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建设应符合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

(一)各镇(街道)要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委托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编制完善本辖区村庄建设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和协助镇(街道)编制完善村庄建设规划。

(二)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村庄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及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第五条各镇(街道)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引导农村居民住宅建设逐步向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建设公寓式农村居民住宅小区,西江新城规划区内以及“城中村”不再单独安排宅基地;对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鼓励以集中联建的形式建设农村居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对于规划搬迁的村庄,可采取异地置换等方式鼓励农村居民搬迁到新规划的居住区内,以盘活农村土地资源,加快城市化进程。

第六条农村住宅建设要充分利用村内的空闲地、旧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旧宅基地未利用的,原则上不批准占用新的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用于农民住宅建设。农村住宅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限于用地者兴建自住房屋,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变相买卖土地。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申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一)因自然灾害影响,原住宅必须搬迁的;

(二)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旧村镇改造,原住宅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建房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新批准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每户100平方米以下的标准执行。

原有宅基地超出法定标准面积的,分户时应予以扣减;一户多宅的,分户时不予安排新宅基地。

第十条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以其它形式转让宅基地的;

(三)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四)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用地。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退出其旧宅基地移建新住宅。

确需退出旧宅基地移建新住宅的,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旧房拆除合同,确保旧房按期拆除,并将旧宅基地退还村集体,且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旧宅基地使用证。退还旧宅基地后,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办理领取新建住宅宅基地使用权证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农村宅基地,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主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二)建房用地申请书;

(三)已经编制了村庄建设规划的村需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尚未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村暂由镇(街道)建设环保办公室出具审批意见,并报规划部门备案。

(四)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宅基地使用方案;

(五)审批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使用村内原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地或其他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并提供相应必备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在《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再由申请人送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所;国土资源管理所负责进行现场踏勘核查,并予以张榜公布15天,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提交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送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审核,经审核无异议的,报区政府批准后,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行发证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发证。

(二)成片规划建设农村住宅,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由用地者缴交有关税费。占用耕地的,由用地者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四条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和规划建设中,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向农村居民征收的税费项目,一律不得征收。

第十五条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因户主外迁而转让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由双方到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办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四章监管与查处

第4篇

(2020.5.22)

尊敬的红江厅长、海生处长,各位来宾、同志们:

大家上午好!今天,我代表平泉市四个班子,诚挚欢迎省、市领导来平泉指导农村宅基地工作,我们将以这次调研督导为契机,按照大家提出的意见和领导指示精神,梳理问题、完善不足,加快推进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工作。

平泉市总面积3296平方公里,辖15镇、4乡、1个街道办事处,有241个行政村、11.7万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1.36万人,是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国家级试点县。全市农村承包地确权面积83.4万亩,签发《合同》99788份、颁发《权证》98250本、占应发量的95.2%,计划6月底前全面完成此项工作;2018年底,我市高质量完成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各环节任务,探索建立了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等多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体制机制。今年一季度,我们与平泉农行、中农信达合作建设“农村经济综合服务平台”,计划6月份开启农村“三资”线下线上远程服务。

按照要求,我市于2019年将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工作职能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划转到农业农村局,近期工作情况如下:

一、职责落实情况

根据《中共承德市委办公室、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泉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承办字〔2018〕54号)文件精神,在平泉市农业农村局内设农村经济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贯彻落实农村宅基地管理和使用政策,指导农村宅基地布局、分配、使用、流转、管理等改革和闲置宅基地、闲置农房利用等工作”。今年4月2日,市编办出具《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宅基地管理职责有关事宜的通知》(平机编办〔2020〕10号),明晰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划转到农业农村局。4月6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农村宅基地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市农业农村局,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事业编制3名划入农经办,局机关配置2名行政(参公)身份人员从事农村宅基地执法,共5人。

根据《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转发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冀农字〔2020〕1号)精神,按照《中共承德市委办公室、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泉市深化乡镇改革方案〉的通知》(承办字〔2020〕13号)要求,我们将农村宅基地管理与执法职责下放各乡镇政府,由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牵头,依托审批服务大厅多部门联审联办,各村助理或村会计协同乡镇开展宅基地管理与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宅基地矛盾纠纷和违法行为。

二、业务开展情况

为推进农村宅基地工作顺利开展,转发部委、厅局文件5个,网络培训乡镇、村组干部562人(次),督导乡镇、村组开展宅基地摸底调查2次,核实农村宅基地115420处、面积55758.92亩。其中,一户多宅的农户有20183户,闲置宅基地3481处、面积1595.95亩,长期无人居住住宅6739处、再利用住宅820处,出租给他人用于日常居住的有705处,用于发展民宿经济、乡村旅游、养老、康养等项目79处,出租给企业、个人用于仓储、发展手工业等用途29处,其他用途住宅7处。

目前,我市围绕乡村振兴战略,科学设置了公益服务设施建设、农业产业发展布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等内容,集中保障80个中心村的宅基地用地指标,梳理出893户农民需要新批宅基地、占地267.90亩。我们起草了《农村宅基地与农房管理办法》,以落实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为基点,通过指标腾退、易地搬迁、流转交易、股份合作等方式解决不同乡镇、村组之间宅基地布局和指标需求不平衡问题,通过“五类”村庄规划保障宅基地合理审批和实现农民“户有所居”问题。现在,全市已完成村庄规划征集意见。

三、存在主要问题

由于历史、文化、继承或建新未拆旧等原因,我市农村一户多宅、闲置农房(宅基地)、超标准占地建房等现象还存在。调查发现,我市因继承形成的一户多宅户数占农村宅基地总数的17.5%;因易地搬迁、子女婚嫁进城购房形成的闲置农房(宅基地)占农村宅基地总数的8.9%,闲置和空置面积占宅基地总面积的6.1%。这些相对于893户农民需求新批宅基地,指标紧缺和闲置浪费问题还很突出。由于农村宅基地审批容易且无价,农户取得宅基地后,对应户籍人口全部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现象突出,农房搁置多年无人居住,个别已不符合安全标准、形成危房。但是,在空闲宅基地(房屋)退出、翻建、流转过程中,因当前宅基地政策制约致使农户和村组粗放管理,造成荒废。农户向村组集体申请批建宅基地容易,但是村组集体收回宅基地政策依据不足,更无法参与宅基地拆、迁、占产生的增值收益,导致农村宅基地财产性能体现不充分和集体所有权的“虚置”。所以,农村宅基地闲置利用和有偿退出将是我们下步农村资产盘活的重点,也是探索推进“中心村”建设和提升农村集体经济收入的重心。

四、下步工作安排

第5篇

为进一步加强我镇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庄建设,加快小城镇建设步伐,提升省级中心镇建设和管理水平,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和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和县政府《关于加强村镇规划建设审批工作的通知》精神,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我镇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宅基地管理

(一)审批原则。农民建房安排宅基地要本着有利于保护耕地,有利于按村庄规划综合治理“空心村”和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的原则进行,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用地规划,严格控制新宅基地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原则上,不再新批宅基地。

(二)农民建房审批程序。农村居民需要翻建房屋,先由建房户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议事会讨论通过后,再由村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然后到镇村镇办领取《乡村建房申请表》,镇村镇办对建房户条件进行审核,建房户持本户户口本扉页和建房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乡村建房申请表》到镇国土资源所进行登记。经村镇办、国土所实地勘察符合建设规划的,建房户与施工队到镇村镇办签订《村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队必须具有建设资质,在镇村镇办备案并定期接受年检。由分管领导签字,供电所凭镇政府介绍信给予办理接电事宜。镇政府派人到现场定点放线后,由镇村镇办批准后施工队方可施工。待各项手续齐全后,报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确有特殊情况需新建房屋的,经镇党委、政府统一研究,镇长签批后按上述程序办理。

(三)对违规建房的有关规定

1、对在村庄规划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违反村庄规划的,以及随意抬高宅基地高程,影响排水的,村镇办、国土所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没收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35条之规定,按违法建筑面积5—10元/平方米进行罚款。

2、村民或村民委员会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必须报经镇村镇办批准并按国有土地建设用地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否则由国土部门按照擅自转让使用权的规定依法处理,对擅自买卖、转让宅基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处理。

3、村民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的,镇村镇办、国土所依法查处。

4、对违法超占宅基地,镇村镇办、国土所依法查处,限期整改。

5、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取土,如需取土,需经村委会同意,报村镇办、国土所审核后划定取土点,方可取土。对各村私自垫土的行为,对村支部书记、社区书记和包村干部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整改。

6、凡发现各村有私自违法新建房屋的,镇村镇办、国土所立即查处,限期整改。镇政府将严肃追究村支部书记、社区书记和包村干部的责任,分别给予500元以上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

二、城区建设管理

1、拟建设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所在村“两委”研究确定加盖村公章后再上报镇村镇办、国土所,村镇办、国土所对项目用地性质进行审核,所长签字,符合用地性质的(1)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等手续(2)到公路局办理公路允许施工手续(3)到建设局办理“一书三证”;

2、所有手续办理后到村镇办办理登记备案,上报分管领导审核项目效果图,并由分管领导签字;

3、上报镇政府主要领导审核把关并由镇长签字;

4、镇村镇办、国土所现场定点放线并交足押金,每间楼房按3000元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实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收取;

5、以上手续合格后到供电所、自来水公司办理接电、接水手续;

6、对未按以上要求施工的没收所有施工工具和建筑材料,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三、切实加强对农村宅基地和城镇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1、成立领导机构。成立由政府镇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村镇办、国土所、司法所、派出所、供电所、法庭、社区等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碣石山镇农村宅基地和城镇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村镇办、国土所联合办公。

第6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市区内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各县(市)建委(以下称县(市)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开发管理部门的领导。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住宅小区实施规划情况、土地使用情况、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组织验收。验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规范对单项工程进行验收,并对所出具的单项工程质量验收结论负责。

第五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符合经批准的住宅小区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

(二)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全部建成,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饰色彩符合规划要求;

(四)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残渣、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

(五)被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对所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的质量负责。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未建或少建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

(三)未经竣工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第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各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开发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开发经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工程报建批准文件;

(四)工程招、投标文件(合同);

(五)竣工资料(含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六)组织实施验收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的各项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向开发管理部门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

(二)开发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15日内,成立由规划、土地、城建、房管、公用、环保、环卫、园林、公安、建管、教委、广电、网点办、电信、供电、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对住宅小区专项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

(四)专项验收全部合格之后,开发建设单位将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报开发管理部门,领取《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凭合格证书办理住宅小区各项设施交付使用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但必须按照整体建设进度验收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开发管理部门发给《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分期验收合格证》,待小区全部建成后,换发《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第十条  对住宅小区的拆迁安置用房,市开发管理部门可先行组织单体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济南市新建拆迁安置楼交付使用许可证》。开发建设单位凭证办理被拆迁人的入住手续,住宅小区全部建成后,再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全部工程综合验收资料进行整理,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移送城建档案馆。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经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向小区管理委员会或者由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小区临时管理机构办理小区管理交接手续:

(一)住宅小区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及设备的竣工图;

(四)质量验收资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小区移交后,上款规定的资料,由小区管委会负责保管。尚未成立小区管委会的,可由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小区临时管理机构暂时保管。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开发建设单位也可按比例支付一定的保修金,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保修。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小区管理交接前,应按上年度全市住宅建设每平方米平均实际造价3%的比例,向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小区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开发管理部门应将物业管理公共资金转拨小区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启动、小区公共基础设施的更新和增改。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的经营用房,在同等条件下,小区管理委员会有优先购买权。

小区管理委员会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少于小区总建筑面积的2‰,其购置费用可从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市政公共基础设施或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负责验收的专项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整改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逾期不改正的,由专项工程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取得《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或《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分期验收合格证》,擅自将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综合验收手续,并给予警告和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7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促进村镇规划的实施,加快城镇化进程,加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维护村民合法的居住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琅琊、南谯区(不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村民新建、改建、翻建供家庭居住的个人住宅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的选址、条件审核及办理规委会讨论同意的村民住宅建设的具体审批手续。

南谯区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条件审核及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南谯、琅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村民住宅建设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村民住宅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村民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条村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采取统一建设住宅小区(以下简称“统建小区”)与村民自建相结合的办法。鼓励统建小区,在村民自建中鼓励建设四联体、双联体住宅。

第六条市规划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统建小区和村民自建点规划。

统建小区和村民自建点详细规划由南谯、琅琊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建小区建设应当采取市场机制进行运作。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规划,并在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规划范围内统一规划统建小区或村民自建点。

村民自建点内的建筑式样、色彩、高度和平面布置应当在规划中提出统一要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因实施村镇规划,经依法批准需要调整农户宅基地、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收回和承包方自愿交回的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开垦复垦增加的土地中调整解决,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

第八条鼓励村民在建制镇村民自建点建房或购买统建小区住宅。村民凡退出原有宅基地,在建制镇村民自建点建住宅或购买统建小区住宅的,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其中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全免),免费转非农户口,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待遇。对其承包地,按照本人意愿,可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二章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城市规划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村民自建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40平方米;规划区外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村民自建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

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家庭户,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建筑面积。

第十条*2年12月31日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村民户、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退役士兵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建设个人住宅:

(一)因国家建设或规划调整等原因宅基地被征用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原住房经鉴定为D类危房确需拆除重建的;

(四)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建设个人住宅:

(一)宅基地面积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

(二)私有住房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的;

(三)私有住房拆迁已实施安置的;

(四)规划撤并村庄范围内(除D类危房外)的;

(五)*3年后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户口的村民;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的。

第十二条农村宅基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并建设住宅。农村村民建设的住宅禁止转让给城镇居民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擅自转让的不受法律保护,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颁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建房条件的村民,建房方式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被征用完毕的村庄,对村民按照征地补偿方案可采取统建安置或贷币安置等方式给予统一安排的,原则上不再新划宅基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或未被征用的,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应入住统建小区。未建设统建小区,但已规划了自建点的,在规划的自建点建设;没有规划自建点的,可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自建。

第十四条村民申请建房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房人持户口簿向村民小组提交书面建房申请。联体式住宅由共建村民共同提交申请。

(二)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村民委员会。

(三)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在建房户所在的村民小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

(四)经公示,未发现有不允许建设情形的,由申请人填写《个人建房申报表》和《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经村民小组、村委会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报市规划局或南谯区建设局。

(五)市规划局或南谯区建设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现场核实,符合条件的,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批准用地,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市规委会讨论同意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由南谯区建设局核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土地、规划或建设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放验线。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建房户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并建立管理档案。

(八)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土地、规划或建设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验收,验收合格后,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由南谯区建设局发验收报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局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需备案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建房户持《农村村民宅基地申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或《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村民建设住宅不得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日照、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村民自建住宅一般不得超过3层,层高不得超过3.4米。2层(含2层)以上的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所有加层的改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2层(含2层)以上建房户应当与施工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九条2层(含2层)以上且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监督检查制度,重点抓好工程的结构质量和施工安全。2层(含2层)以上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房户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或联系有关技术人员提供设计服务,并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房户不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自行施工或自行组织施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建房户负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放验线进行建设的;

(五)未取得宅基地批准手续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建房户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进行检查时,应当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

第二十五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经查实,即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殴打、谩骂、阻挠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8篇

一、指导思想

以《县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为指导,以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土地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目的,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强化农村宅基地规划管理。着眼于农村发展建设,科学组织农村居民点地籍调查,建档、登记发证工作,为构建城乡一体化新格局,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好基础工作。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土地权益,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二)坚持维护“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标准不超过350平方米”的法律规定,由村委会依照本方案规定出示证明确定的宅基地的登记。把握村屯规划,依法强化农村宅基地建设使用管理,搞好土地确权发证。

(三)坚持依法审核合理办证,把握非本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居民不享有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予办理宅基地登记发证。

(四)坚持依法清理整顿农村宅基地,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把握在一九八八年以前的农村宅基地由村委会出县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村民提供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材料,对超越村屯规划及私建乱建和一九以后建设没有合法批件的,先行调查,暂不予登记。

三、工作范围

县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村:

团山子乡远大村,愚公乡永红村,乡烟筒山村、农丰村。

四、工作方法及问题的处理

(一)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八0西安坐标,全解析卫星定位勘测形成村屯地籍图和宅基地宗地图,建立电子数据库,利用电子文档全自动化数据办公管理。

(二)依照村屯规划,参照村委会意见,实施宅基地现状调查、登记建档,通过单位或宅基地法人现场指界,登记建立地籍簿,形成宗地档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予以颁证。

(三)按着村镇建设规划,村委会形成意见,经乡镇政府审核,确定村屯街巷的规划标准,实施宅基地现状勘测成图,对私圈扩院,占用了多个空宅基号的一律按一户宅基地标准调查登记建档发证,剩余空闲地收归村统一管理。

(四)对于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有使用本村宅基地的居民;一户拥有多处住宅超规定的住宅;一律不办理房地产权证照,由村委会调控在一两年内完成在村屯内部流转消化予以处置,在此项工作没有处置完结前,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该村批用宅基地业务。

(五)对于超越村屯建设用地规划的宅基地,看地房等农田野外的建设用地,除经国家立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外,一律不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六)对于私建滥建,没有合法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只进行登记调查,不办理其它手续,经依法处理后,按本方案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时间安排

(一)5月10日—5月31日基础工作准备:包括调整规划、宅基地占地清理、确立街巷规划红线。

(二)6月1日—7月30日开展村屯地籍调查。

(三)8月1日—10月31日完成地籍建档审核发证。

第9篇

一、充分认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

依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是贯彻落实党的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土地统一登记的重要基础和保障。通过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可以明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状况,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可以有效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

必须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全面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要把这项工作作为惠及农民千家万户的一项民生工程来实施,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和工作力度,争取广大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集中力量,克服困难,确保中心城区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分别在年底、年上半年和年底前基本完成。

二、成立组织

下设办公室(具体名单附后)领导组的主要任务是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关系,市中心城区成立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组。解决土地登记中遇到重大土地权属纠纷和政策问题,统一组织指挥协调;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负责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宣传、培训、权属审核、登记注册等工作。

主要负责资料收集、地籍调查、权属调解、权属审核、宅基地审查和组织各村权属界线的指界等工作。各行政村或村民小组指定专人负责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屯溪区各镇政府要成立相应的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协助开展宣传、资料收集、审核等工作。

分别在屯溪区三个国土资源管理所设立屯光、阳湖、黎阳3个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站,为便于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开展。登记站负责受理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的申请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地籍调查、政府批准后颁发证书等日常事务工作。

地籍测绘委托具有地籍测绘资质的测绘部门承担。

三、依法办理登记,严格把握政策界限。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等规定执行。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在土地证书所有者一栏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并注明分别由各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采取“组有村管”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发放到村,由村委会代管,待条件成熟时,再分发到各村民小组。证书原件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代为保管。

人均农用地低于0.3亩的该社区暂不发放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对于村改居后的社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企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是指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建设用地。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和违法建设住宅。宅基地在数量、面积以及转让等方面受法律法规的限制。

凡原登记的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原登记发证结果继续有效;凡原登记内容部分发生变化的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原登记内容全部发生变化或登记客体灭失的应申请重新登记或按规定进行注销登记。1999年以前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未进行土地登记的按照本方案申请初始登记。1.对1999年前原有的登记资料进行认真整理和核实。

报屯溪区城建办审核。经审核,2.1999年以后拆旧建新的或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的既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又符合建房条件的经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所辖国土所审查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政府授权屯溪区政府审批。占用耕地或基本农田建房的不予登记。

农民原有住房拆迁后,3.对于因城市建设的需要。政府统一安置到安置区(集体土地)住户,以宅基地形式安置的经依法批准后,农村村民凭相关的拆迁安置协议等资料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予以登记发证。

4.严格落实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设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农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宅基地建房的不予受理。

每宗地填报一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5.凡拥有宅基地的以户为单元。并提供宅基地合法的权属证据、证明、户口簿。一处宅基地中有几户共用,且难以划分使用范围,可作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处理。各户可先自行协议分摊面积,无法分摊的按共同共有处理。

已实行市场价补偿的不得再申请建住宅或申请农民安置区内住房。除继承外,6.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户口以公安部门的户籍证明为依据。凡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赠与他人的或在拆迁和原住宅依法征用时。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暂缓登记:7.中心城区以下区域已列入近期城市建设范围。

1老街拆迁改造区域

2机场扩建区域

3经济开发区建设区域、大道以南、村以东区域

4北片:污水处理厂以铁路以南区域;

5高速公路(段)以北区域

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对原有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8.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标准是山区和丘陵地区。

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第10篇

除直接为种植业、畜牧业服务的基础建设用地以外,其他建设用地,都是非农业建设用地。利用农产品和畜产品开办的加工工业也属于非农业建设用地。但农田水利建设、农村田间道路和种植大棚、养殖棚圈等属于农业建设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况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后,能否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村村民宅基地是否可以抵押?

农村村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生活所使用的土地。在我国,农村村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不得抵押。

《土地管理法》关于村民宅基地有何规定?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并且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就不能再申请新的宅基地,可在原宅基地改建,或退出原宅基地再申请新宅基地。宅基地达到标准的也不得买住宅。但对由于房产继承等原因形成的多处住宅(包括宅基地),原则上不做处理,但房屋不得翻建。房屋损坏后,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还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村民因住房出卖、出租而使宅基地达不到标准,或没有宅基地的,也不得申请宅基地;但因两户的宅基地都达不到标准而相互之间调剂,经批准可以申请宅基地。严禁利用建住宅为名搞房地产开发和炒房地产的行为。

《土地管理法》如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一般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如果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土地管理法》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承包经营权;确需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村民修建自用住房的用地面积如何计算?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其标准面积为:每人20~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扩建住宅占地面积应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5人以上的户最多不超过150平方米)。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村村民迁建住宅后,原旧宅基地如何处理?

农村村民迁建住宅后,原旧房必须自行拆除,能复耕的必须复耕,土地收归集体统一安排使用。

城镇居民能否到农村申请集体土地修建住宅?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不能到农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修建住宅,更不准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凡需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农村村民修建自用住房如何办理用地手续?

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交村、社讨论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张榜公布,期满无异议的,送所在片区国土资源站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交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统一由片区国土资源站上报县政务中心转交国土资源局审查,由国土资源局统一转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站派员实地定点放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代县人民政府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转报市人民政府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村民建房占地收费标准是多少?

农村村民利用旧宅基地原址改建住宅的,在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情况下,不收任何费用,但必须办理用地手续;新建、扩建、迁建住宅占用未利用土地的,在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情况下,也不交纳费用。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履行“占一补一”法定义务。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可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国土部门统一开垦。耕地开垦费标准为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2倍。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农村村民如何申请宅基地及所需材料有哪些?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程序:

①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申请表》;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③国土站实地调查;④乡(镇)人民政府审查;⑤县国土资源局审核;⑥县政府审批;⑦颁发证书。所需材料:①申请;②户籍复印件;③交款凭证复印件;④原土地证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⑤补充耕地委托书;⑥其他材料。农村村民建房占地,只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涉及收费的只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收取。

第11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个人住宅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区是指《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规划区、规划强控区和新区。

本规定所称强控区范围是指新区规划控制范围、国家森林公园规划区控制范围、公园规划区范围、城市规划区内举水河两侧道路红线以外100米范围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调整城市规划区和建设用地范围,因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本规定适用范围也随之调整。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全市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市个人住宅建设的土地主管部门。负责个人住宅建设的土地管理工作。

协同实施本规定。市建设、房产、发展和改革、环保、农业、林业、公安消防、交通、审计、监察、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行政村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

第四条符合本规定规定建房条件的村(居)民个人建房。只准在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内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禁止零星建设单栋独户个人住宅。

提倡和鼓励城镇居民和村民购买商品住宅。

第五条个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科学选址,合理布局,功能齐全,配套建设,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笫二章个人建房基本规定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个人住宅建设实施规划管理。

(一)按照统一规划、成片改造、配套建设的原则。

(二)新建、改建、扩建个人住宅。并据此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或其他相关用地手续,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进行建设。

副本除不得作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依据外,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本、副本制度。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按法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四)严禁城镇居民和非本村村民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新建个人住宅。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个人住宅建设实施土地管理。

(一)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并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荒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还必须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政策。

(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四)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在集体土地上已建成的村民住宅。不得向城镇居民和非本村村民出售、转让。

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等其他用途,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涉及直系亲属之间因房产继承或赠与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的应当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再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五)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因继承房产等依法取得2处以上宅基地除外)宅基地、已安排异地新建的原有宅基地、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六)已取得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属集体土地的交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属国有土地的交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

(七)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严禁村(居)民委员会向城镇居民和非本村村民供应、出售宅基地。城镇居民和非本村村民居住用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

停止审批新的个人住宅用地。确属危房的可以申请在原址按原规模进行维修,第八条强控区范围不得新建或扩建(含加层)个人住宅。不能保证居住安全、不适宜居住的房屋,可以申请在经批准的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内按规划要求异地建设,原土地属集体土地的交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属国有土地的交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

第九条个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城市景观规划要求。

(三)符合消防、交通、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供电、供水、排水、防洪、通讯等专业规划的要求。

(四)满足日照、通风、采光的要求。

(五)符合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要求。

(六)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城市公共设施、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规划预留用地;

(七)城市支路、小区街坊路两侧建个人住宅。

(八)所选位置的土地规划用途必须是居住用地;

(九)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政策要求。

第十条严禁在下列规划控制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个人住宅:

(一)房屋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

(二)属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区域;

(三)埋设地下管线、高压线走廊和影响市政设施的区域;

(四)城市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区域;

(五)城市水域、河道、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六)铁路和高速公路用地控制区域;

(七)严重污染和易燃易爆控制区域;

(八)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域;

(九)因城市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十)法律、法规禁止个人住宅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鼓励采取业主开发和土地整理方式进行旧城(村)旧住宅区和城中村改造。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第十二条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已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和土地整理的区域以及具备联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的危房。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储备。

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统一规划拆迁安置小区。被拆迁还建户是城镇居民的必须使用国有土地。违法建设的个人住宅在政府拆迁时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四条根据申请建房类别、建房选址所在区域和城市规划要求。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和个人建房条件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个人原址改扩建。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可以适当调整个人住宅用地边界。

(二)个人易地新建。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逐步向规划确定的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集中。

并组织土地整理或复垦。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村(居)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居)民委员会依法收回。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负责监督实施;未退回的不得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三)个人住宅转让。转(受)让双方应当在交易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不在强控区范围内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下情况可以申请建房:

(一)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本行政村的村民;

(二)由村民转为居民后。

(三)建房位置不影响规划。且只能用于个人建房的

(四)依法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个人建房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各类个人住宅建设。均须按照下列程序依次办理:

(一)规划管理部门办理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改建除外)

(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个人建设用地通知书(附标明四界的宗地图)或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手续(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改建除外)

(三)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五)规划管理、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符合建房条件的村(居)民。持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房的意见,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建房申请。

应当及时依法召开村(居)委会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本村(居)委会或者该户村(居)民所在村(居)民小组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居)民意见。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接到村(居)委会上报的有关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实地踏勘审核。

第十九条市规划管理部门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审核审批:

(一)村民(居民)个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拟建地点、层数、面积、户主姓名、联系电话)

2常住人口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及“四邻”意见;

4所属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意见;

5土地权属证明(含宗地图)

6属改建、扩建的提供原有房屋权属证书;

7属拆迁还建的提供经市政府批准的拆迁还建安置方案和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拆迁还建协议书等原件;

8属危房改建的提供权威机构确认的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和原房屋照片;

9拟建房屋及周围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

10其他有关的材料及图件。

(二)个人住宅建设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受理后单独或者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进行现场勘察并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市国土资源部门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审核审批:

(一)村民(居民)个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并由村(居)委会签署意见;2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3所属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并签署意见;

4规划部门出具个人建房选址意见书。

(二)报市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同时一并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对占用耕地的要先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后再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对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核发用地批准文件(附标明四界的宗地图)并组织实地放线。并说明理由。

(四)验收发证。

第二十一条业主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申请住宅小区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和建房申请:

(一)住宅小区建设申请;

(二)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的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意见;

(四)属拆迁还建的提供拆迁安置方案、拆迁证明和拆迁协议;

(五)建房户户数和每户面积安排说明;

(六)使用林地的应提供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村(居)民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统一报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村(居)民个人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符合住宅建设条件的报市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分户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不得变相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或用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建房,村(居)民住宅小区用地批准后。否则按非法用地处理。

笫二十二条村(居)民需要在用地范围内建造围墙的应当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和土地审批手续,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监督实施,现场查验和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临街应建设通透式围墙。

第四章个人建房管理

第二十三条个人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个人住宅竣工后。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未经验收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等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建房户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一年内建设有效。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期日前30日内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动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所持证件自行失效。

笫二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和村(居)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个人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六条严禁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建房。或者违反许可内容和要求擅自建房,违法建设的个人住宅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出租、经营、转让、抵押、担保、继承和赠与。

未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居)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通知书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土地管理实施规定》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超过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和新建房屋竣工后。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关建筑施工、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规定。非法批准村(居)民住宅用地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村(居)民住宅用地和建设的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及村(居)委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因此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拆除地上建(构)筑物,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第三十一条任何个人不得借改建、扩建、联建个人住宅之名。与建筑商非法或变相开发、出租、出售房地产。凡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法从严查处。

第三十二条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监察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加强对个人住宅建设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违法违规建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坚持属地管理和职能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集中统一,协调高效”联动管理机制。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村(居)委会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抓好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建房户、施工人员应当配合相关执法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无理拒绝、阻挠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公安、消防、林业、发展改革、环保、农业、审计、监察、供电、供水、交通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个人建房管理工作中、、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审查不严、监管不力、弄虚作假、越权审批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对个人住宅建设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七条铁路沿线控制区、高速公路沿线控制区、国道沿线控制区和大别山电厂周围控制区参照本规定执行;乡镇区规划区范围内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12篇

2020年9月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批复我区为新一轮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国家级试点,其中河北省有4个,分别是邯郸市峰峰矿区、邢台市信都区、定州市、平泉市。下面就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相关工作情况进行汇报。

一、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的意义

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就是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资格权、适度放活使用权,是一项重大的理论和实践创新、是实施乡村振兴的主要任务、是新形势下强村富民的现实举措,也是是破解用地矛盾、拓展发展空间的迫切需要。对于显化宅基地权能,盘活农村资源、拓展发展空间、激活宅基地蕴含价值、激发发展活力、推动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二、为什么要进行宅基地制度改革

一是进一步厘清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之间关系,明确各自权能,形成层次分明、结构合理、平等保护的格局;二是探索完善宅基地分配、流转、抵押、退出、使用、收益、审批、监管等制度的方法路径,完善宅基地制度体系;三是探索宅基地“三权分置”,推动农村宅基地制度更加健全、权益更有保障、利用更加有效、管理更加规范。

三、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工作任务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对全面深化宅基地制度改革作出部署安排。新一轮的改革重点在9个方面开展试点,即“五探索、两完善、两健全”。“五探索”是:探索宅基地农户资格权保障机制、探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探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制度、探索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机制、探索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两完善”是完善宅基地集体所有权行使机制、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制度;“两健全”是:健全宅基地收益分配机制、健全宅基地监管机制。

四、外地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经验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坚持“一户一宅”、建新必须拆旧的原则,实行“一个号令”、“一把尺子”管到底的工作机制,通过宅改退出宅基地4.12万宗4946亩,释放了大量存量土地,彻底消灭了空心村,保护了有限耕地资源,实现了转移人口市民化。

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围绕“确权、赋权、活权、保权”的工作方针,通过采取多元合作+农旅融合、古村保护+文化创意、古宅利用+乡村旅游、农房激活+研学基地等多种模式,引进开发乡村旅游、健康养老等产业项目42个,盘活利用宅基地2.11万平米,实现了闲置资源从无价值到有价值再到高价值的转变,推动了现代农业、乡村旅游、文化创意、健康养老等产业发展。

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坚守“三条底线”,按照统规自建、统规联建、统规统建的方式,实行法定无偿、跨区有偿、节约有偿、超占有偿和有偿退出制度,引进第三方合作建房,建立了宅基地共建共享、房地置换、置产经营、抵押融资等机制,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约1.7万亩,取得农民、集体、政府、社会多方共赢效果。

五、外地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成效

一是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落实“一户一宅”基本制度和法定面积标准,完善审批程序,将有效制约未批先建和违法用地。二是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借助宅基地制度改革实现空心村治理,盘活集体建设用地,有效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通过改革打开发展空间,加快产业导入,推动现代农业、乡村旅游、文化创意等产业发展。三是显化农民宅基地财产权益。推动“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同时推进,探索农村房地抵押贷款办法、宅基地有偿退出使资产变成资本。四是推动新农村建设和发展。改革将激活市场要素,充分挖掘宅基地潜力,使得乡村资源变资产、资产变资金有稳定渠道,促进新农村发展。五是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一户一宅、多占有偿”的政策举措的实施,将使群众获得政治上的公平。

六、我区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实施节点

按照《河北省关于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要求》试点工作从2020年9月开始,到2022年年底结束。总体上分为4个阶段。

(1)准备部署阶段(2020年9月-2020年12月)

成立三级工作机构,落实人员、经费、办公场所。开展宣传培训、宅基地信息调查、编制村庄规划、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完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等基础工作。

(2)先期试点阶段(2020年12月-2021年6月)

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基础好、村两委班子团结、具有代表性且积极性高的乡镇进行先期试点,初步形成相关制度。

(3)全面推行阶段(2021年7月-2022年6月)

总结先期试点工作经验,在辖区内全面铺开试点工作,边试点、边研究、边总结、边提炼,不断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4)完善总结阶段(2022年7月-12月)

完善宅基地审批、使用、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机制。2022年9月底前,全面系统总结经验,形成总结报告和经验材料,报省委、省政府。

七、我区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的方法

(一)高层推动抓改革。一是把宅基地制度改革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统一思想,坚持顶层设计,成立由书记、区长任双组长,区委副书记任常务副组长,统筹协调,主管副区长具体抓,乡镇成立相应机构。目前区、乡镇、村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工作机构已成立。二是建立定期组织推进、交流和调度制度。实行干部分包制“区联乡、乡驻村、村包片”;两办”加强督导,定期通报;书记亲自调度,传导压力,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的工作格局。三是成立专班队伍。区专班由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都分局、住建局、发改局、文旅局、区委办、政府办等单位组成,明确12人集中办公,各乡镇比照区专班,明确3-4人的集中办公,各级专班要明确目标、明确责任、确保自上而下统筹联动。

(二)夯实基础筑改革。实施改革,规划先行。编制“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有条件、有需求的村庄应编尽编,。采取外业和内业调查相结合方式,全面查清宅基地数量、布局、利用状况等基础信息,建立台账。对历史上形成的各类宅基地问题进行系统排查摸底,逐一建档立册,提出相应的化解措施,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细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具体办法。依法依规加快宅基地登记颁证,2020年底前登记颁证率达到100%。

(三)强化措施促改革。一是加强经费保障。将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经费及拆迁补偿等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整合人居环境整治、美丽乡村建设、乡村振兴等等涉农项目资金,提供资金保障。二是加强宣传培训。通过举办培训班、外出考察等方式,加强对乡镇、村干部业务培训。聘请有关方面专家组成改革指导组,对试点工作定期开展指导、培训,及时解答有关问题,按照试点任务为制度建设提出建议。三是建立激励容错机制。政府出台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容错纠错办法,鼓励在政策制定、制度建设等方面勇于探索创新。在职务职称晋升方面,向参与改革的干部倾斜,对于成绩突出的干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提拔使用。四是强化督导落实。将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作为区重点工作,纳入考核建立定期交流、调度、督导通报制度,确保试点工作著有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