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03 06:56:0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刑事辩护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有效辩护 被刑事指控人 权利 律师
一、有效辩护的权利基础
我们应当认识到,一项制度离开其赖以存在的权利基础而来谈这一制度的严格把握及深入发展无异于缘木求鱼;缺乏对一项制度的权利基础及来源的认识而要求它得到普遍的认同和遵循必然只能成为一种空幻。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辩护律师的权利,一般可分为被刑事指控人诉讼行为的权利(权)和与本身无关的权限(固有权)”。[1]权分为独立权和附属权,独立权可以违背被刑事指控人意志而行驶,如请求宣告、告知被逮捕理由请求权、撤销逮捕或保释请求权、变更开庭日期请求权等;附属权指不能违反被刑事指控人本人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权限,如回避权、提起上诉权等。固有权一般包括两种:1是只有辩护律师或辩护人才享有的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讯问被刑事指控人律师在场权等;2是辩护人与被刑事指控人都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搜查、查封时的在场权,勘验时的在场权,质问共同被刑事指控人的权利等。日本另一学者土本武司也认为,“辩护人的权利分为固有权、独立权、从属权三种”,[2]与田口守一的观点大同小异。
台湾法学家林山田认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可分为固有权利和继受权利两种”。[3]固有权利又称为原有权利,是指辩护律师或辩护人基于辩护()关系的存在而取得并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这一权利包括只属于辩护律师或辩护人的权利,也包括与被刑事指控人共同享有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可不受被刑事指控人意图的限制,完全取决于辩护人所理解的对被刑事指控人有效辩护的需要。例如:阅卷权、抄录权;与被刑事指控人会见、通信权;庭审记录权;在场权;陈述权;讯问权;诘问权等。继享权利又称为传来权利,是指本应为被刑事指控人的诉讼权利,按其权利属性而言,辩护律师可以行使该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违背被刑事指控人的意志。
我国大陆的一些学者认为,辩护权的权利来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被刑事指控人依法享有并授权给辩护人行使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是因辩护人独立的诉讼地位而由法律规定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前者以被刑事指控人依法享有并委托给辩护人行使为前提,其目的是为了填补被刑事指控人辩护水平、技巧的缺陷;后者是因辩护人独立诉讼地位而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权限,其体现了现代民主和法治的意味。
综合比较以上观点,本文认为,日本学者与台湾学者在对固有权阐述或定义上虽有不同,但基本原理并不冲突,即当事人委托的权要比法律规定的固有权充分。权与固有权的主要区别在于,权一般认为辩护律师的权利是随着被刑事指控人的权利消灭而终结的;而固有权是被刑事指控人的权利消灭与否,并不影响辩护人权利的行使。权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不得违背当事人意志的权,例如管辖异议权、上诉权、申请回避权等;另一种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影响的权,例如。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更改开庭日期申请权等。固有权是因辩护人独立诉讼地位而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权利。因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既兼负着人的职能,又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所以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来源,一种是因当事人的授权或认可方可行使的权利;另一种则是为了充分、有效发挥辩护作用,基于辩护关系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能够体现现代辩护制度独立的社会及政治意义。
本文认为,归根结底,不管如何划分,辩护律师的大多数诉讼权利都是由被刑事指控人的权利派生出来的,无论是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独有的,还是与被刑事指控人共有的,最终的目的只应该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刑事指控人的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二、有效辩护的重大意义
(一)有效辩护是辩护制度所追求的目的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追求的不应仅是形式上是否享有辩护权、是否获得律师帮助,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辩护作用的有效发挥能否获得对被刑事指控人有利的诉讼结果。也就是说,纵然法律规定被刑事指控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也能获得律师的辩护,但若依然是“你辩你的,我办我的,我判我的”,基本不管律师或被刑事指控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和主张是否合理、正确,这当然不是建立刑事辩护制度的初衷及其所追求的目的。因为手段与目的应具有统一性,所以,有效辩护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所在。
(二)有效辩护是诉讼民主进步的体现
随着民主思潮的进一步深化,被刑事指控人的诉讼权利不断扩大和完善,其中辩护的有效性越来越受到关注,认为其是刑事辩护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有效辩护是随着传统纠问式诉讼模式的落幕和被刑事指控人主体地位的确立而作为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有效保障机制被确立下来的,无疑是社进步和文明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三)有效辩护直接反映了保障人权的理念
随着社会民主文明的不断发展和人权观念的日益增强,对于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内容越来越丰富。在被刑事指控人的实体权利得到强调的同时,其程序权利也逐步受到重视。有效辩护的原则要求不仅应保障被刑事指控人自行辩护和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而且还应是真正且有实际意义的有效辩护,因此,有效辩护最直接体现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
(四)有效辩护是追求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司法公正应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要实现司法公正,特别是在刑事诉讼领域离不开刑事辩护制度作用的发挥和完善。真正的和有实质意义的辩护,不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均不可或缺。按照有效辩护的要求,被刑事指控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得到有效保障。作为完善诉讼民主、文明的标志和发现真实的重要手段,刑事辩护作用的有效、充分发挥,不仅可以防御国家司法权的滥用,有利于办案机关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和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有效防止被刑事指控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4]所以,有效辩护是追求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五)有效辩护是控、辩、审力量相对平衡的有效手段
一种力量若不能拥有必要的独立性而要强调其有效性无疑是一种堂而皇之的欺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相互作用、分离且独立存在,才能使得辩护成为对抗控诉并独立影响审判的一种力量,从而成为有效的辩护;与此同时,有效的辩护又能使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使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具有实际意义。
(六)有效辩护是刑事诉讼中辩护制度的生存之本
从本质上讲,辩护制度是为保障被刑事指控人权利而设立的。无论是自行辩护还是委托他人辩护或由国家指定律师辩护,其目的均是为了使被刑事指控人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获得有利的帮助和公正的诉讼结果,正由于此,刑事辩护制度才因运而生并得以发展。试想,即使法律规定的辩护权不断增多,但却无任何实质效果可言,那被刑事指控人有何理由需要它,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理由和价值又是什么?因此,辩护的有效性是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理由和价值,简而言之是生存之本。
参考文献:
[1]、参见程滔(导师:陈光中),《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2005-04-01。
[2]、参见程滔(导师:陈光中),《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2005-04-01。
[3]、参见程滔(导师:陈光中),《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2005-04-01。
[4]、参见顾永忠、李竺娉,《论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及其实现条件――兼议“无效辩护”在我国的引入》,《西部法学评论》- 2008-04-15。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制度 完善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如果不能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他们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此处的“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包括了与辩护律师通信、会见的权利。《日本刑事
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但是,会见难在当今中国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刑诉法为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如现象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对涉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界定以及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一律必须侦查机关批准。否则,看守所会以不知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为由拒绝会见。不仅如此,少数侦查机关以案件未侦查终结为由,视所有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一律派员在场。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及时,顺畅,新刑诉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以无障碍会见。其一,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无需批准。新刑诉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其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基础。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必须做到在会见中不被监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侦查人员只能在听不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声的距离之外以目光监视。该内容也已被《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条约确认,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一部分。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四、有效防止辩护律师遭职业报复
1.研究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意义
中国新闻网2018年10月30日的数据显示:截至到2018年8月底,全国共有农村留守儿童697万人。在留守儿童群体中,54.5%为男孩,45.5%为女孩,留守男童多于留守女童。99.4%的农村留守儿童身体健康,但也有0.5%的儿童残疾、0.1%的儿童患病。与2016年数据相比,0至5岁入学前留守儿童占比从33.1%下降至25.5%,义务教育阶段农村留守儿童比例从65.3%上升至71.4%[1]。从这一数据可以看出农村留守儿童中义务教育阶段儿童比例高、数量庞大。而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年纪小、分辩是非的能力弱,没有保护自己的能力。
这一阶段的儿童在成长中如果没有受到良好的教育,就很容易出现世界观偏差、被犯罪分子教唆、受到侵害,甚至是成为刑事犯罪的实施者。农村留守儿童的家庭不能给予其良好的教育和保护,造成儿童心理上的自卑和不健康。缺乏情感关怀的儿童在成长中心理脆弱、偏激、敏感。学校作为留守儿童生活的重要环境,本应当承担起留守儿童的心理辅导、家庭调查、成长档案管理等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农村留守儿童聚集的主要地区都处于经济条件较落后的地区。作为农村边远地区的学校大多没有能力为留守望儿童提供心理建设、法律援助的能力。全社会虽然对农村留守儿童给予关注,但毕竟鞭长莫及。城市里的爱心志愿者距离他们太遥远,不能给予及时的帮助。而边远地区的志愿者队伍发展缓慢,也不能够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帮助。因此,农村留守儿童面临着刑事诉讼问题时,就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研究如何针对农村留守儿童进行刑事法律援助就有着重要意义。
2.当前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中的主要问题
2.1缺乏专业机构与人员
农村留守儿童作为社会的特殊弱势群体,应该有法律援助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对他们进行刑事法律援助。然而现实情况是农村留守儿童大多聚集在偏远地区为主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在这些地区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不够完善,缺乏专业法律援助机构,以及专门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案件经历和经验的法律援助律师。而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缺乏专项资金的支持[2]。
2.2刑事法律援助大多不能覆盖诉讼全过程
农村留守儿童无论作为刑事犯罪的实施者还是被害者因其年纪小等因素在诉讼的全过程当中都应该给予法律援助,以保护其正当合法权益,以及身心免受二次伤害。但是,当前由于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监护人不了解申请法律授助的流程,甚至不知道,因此在案件的侦查与起诉阶段通常没有申请刑事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通常是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指定律师进行辩护[2]。而在调查取证等环节,涉事儿童没有受到应有的心理保护。
2.3缺乏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
当前,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刑事法律援助没有质量评价体制。律师工作繁忙,在面对法院指定的辩护工作时,有时精力投入有限,只做表面工夫,不能够实现高水平的法律援助。
3.提高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策略
3.1构建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专业机构、组建专业援助团队
当前我国针对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和一部分社会援助。解决资金问题是构建团队的前提问题。司法部门应该关注到问题的重要性,申请更多的财政拨款,同时向全社会发起号召成立地区或全国范围内的专项资金,吸纳更多社会捐助。基于此,在农村留守儿童集中的地区进立专业的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机构并组建专业援助团队,针对涉及留守儿童刑事犯罪的主要问题、儿童身心特点,研究法律援助的具体方案[3]。
3.2简化法律援助手续,建立保护机制
简化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对于涉案的农村留守儿童,应给予覆盖全过程的法律援助。同时建立对涉案留守儿童的保护机制,免其在案例审理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4]。
3.3健全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
构建一套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覆盖司法全过程,包括服务态度、专业水平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律师奖金、等级等利益挂勾。
【法律硕士论文参考文献】
[1]林晖,罗争光.全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下降[N].中国教育报,2018-10-31(1).
[2]谢晖,石炜.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法治保障研究:以刑事法律援助司法保护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8(3):45-47.
长期以来,侦查部门重打击、轻权益,对犯罪嫌疑人关系人的正当权益的维护,侦查部门常常忽略,在侦查过程中,如何在高效破案的同时,兼顾关系人的正当权益,是维护人权之需,更是新时代的法治要求。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关系人;权益
长久以来,由于受到“严打”和“指标”思想的影响,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等刑事犯罪侦查部门(以下简称‘侦查部门’)长期存在重打击、重破案而忽视相关人员权益的状况,尤其是在维护犯罪嫌疑人关系人方面更是存在较多的不足和疏漏之处,以至于因此在侦查过程中发生了众多恶性事件。
几年前,女子李某被警方带走调查,李某曾多次哀求警方家中有年幼的女孩无人照看,但警方未采取任何措施,一周后,李某所在居民楼的住户因闻到其屋内异味报案,这时才发现年幼的孩子饿死家中。这起典型的警方不作为案件引起了社会的猛烈抨击,也引起了社会各界和公安机关的反思。
从表面上看,这起恶性事件的发生是由于警方不作为所致,但是从根本上看,则是由于侦查部门及其侦查人员忽视甚至漠视犯罪嫌疑人关系人权益所致。
一、犯罪嫌疑人关系人的界定
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人,目前学术界没有关于这一概念的定义,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人是与犯罪嫌疑人存在法定、近亲属、辩护等密切关系的人员,其范围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监护人、近亲属、辩护人等。具体又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法定人、近亲属等一类关系密切、具有亲属关系的人群;第二类是辩护人,是为其专门行使辩护权的人员,不同于前一类,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一般并没有密切的亲属关系,而只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需要而建立的法律业务关系,典型的是律师;第三类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其他特殊关系的人员,如商业上的买卖关系、债务关系等,这类关系人与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近亲属和辩护关系,但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与否与之有直接关联,否则便可能造成正当利益的损失。
十以来,国家要求构建“法治”思维,强调以法治经营各种事务。从法治的角度分析探讨犯罪嫌疑人关系人(以下简称‘关系人’)权益,做好关系人权益维护,是学界应当积极承担的重要议题,也是侦查部门需要着力做好的工作内容。
二、 犯罪嫌疑人关系人应当具有的正当权益
在笔者看来,不同类型的犯罪嫌疑人关系人,具有不同的权益。对于法定人、近亲属等具有密切关系的人,应当具有的主要是知情权、委托辩护权,尤其是知情权应当予以特变保障,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有权利及时获得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包括涉嫌的犯罪、采取的强制措施、羁押的地点等。对于辩护人,其应当具有和被充分保障的主要是辩护权、会见权、了解案情权等。对于其他与犯罪嫌疑人具有商业、债务等特殊关系的人员,主要具有的应当是保持必要业务联系的权利,如当犯罪嫌疑人被侦查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人身不得自由,失去了商业联系的自由,如果商业上的对方当事人需要犯罪嫌疑人确认相关事项以保证业务利益的时候,侦查部门则可以采取谨慎的必要措施使之联系,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之所以要维护关系人具有的权益,是法治和人权的要求,也是哲学的辩证规律要求。从法治和人权的角度,法律规定了相关人员的权益,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就应当按照要求履行,顺应法律,维护人权;从辩证法的角度看,如果不能较好地维护其他人的正当权益,侦查部门在打击犯罪、安抚被侵害人的同时,恰恰也做出了伤害他人之事,打击也带来了新的伤害。如何在打击和维护权益两方面做好平衡,是侦查实务部门应当关注的关键议题。
三、我国有关关系人权益维护的法律规定
在刑事犯罪侦查领域,规定关系人权益的法律只有《刑事诉讼法》。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关关系人权益的相关内容有:
1、 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本条款体现了对诉讼参与人(包括相应的关系人)运用自己语言权利的维护。
2、 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该条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等关系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体现了对关系人委托辩护人权利的维护。
3、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相比修订前,该条款取消了所有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前置规定,仅仅设置为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些特殊的案件须经侦查机关批准,是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利的支持,充分保障了辩护律师的职业权益。
4、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
5、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对具有如下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6、第八十三条规定: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该条规定了对关系人知情权的维护。
此外,除了上述对作为自然人的关系人权益的维护外,《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款内容说明,当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时候,人民检察院有责任和权利对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维护国家、集体的民事权利,是对作为非自然人的关系人―人民检察院的权益的维护和责任的赋予。但是,由于本文讲述的是作为自然人的关系人权益的维护探究,因而,当关系人为非自然人时,并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四、我国法律和侦查部门在关系人权益维护方面存在的不足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关系人的权益,但是由于该法律本身规定的并不全面,条款并不细致,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再加上侦查部门及其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不重视相应关系人的权益维护,因而在法律规定和实践两方面,对关系人的权益维护存在诸多欠缺和不足之处。
1、 法律规定不充分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条关于关系人可以享有的正当权益,但是仍不甚全面,缺乏细致性和可操作性。
如《刑事诉讼法》第83条,虽然规定了侦查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但是该条款并没有明确什么是无法通知的情形,没有明确被拘留人的家属指哪些人,没有明确如果被拘留人家属的这一权益收到侵犯的时候应当怎么救济,相应部门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也没有关于该条款的相关司法解释。
此外,除了上述几条有关关系人权益的内容外,再没有别的条款予以充分确认,也没有建立完善的救济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2、 侦查部门对关系人权益的忽视
侦查部门对关系人权益的忽视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第一方面是对关系人权益的漠视。长期以来,侦查部门存在着重打击的倾向,对嫌疑人权益尤其是关系人权益维护不周全。如本文前述案件中,嫌疑人曾多次哀求警方去照顾家中的孩子,可是警方却不为所动,其中的原因无非是对嫌疑人的不信任和对关系人权益的模式,以至于导致了严重的恶性后果。
当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依据法律,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及时通知其家属等关系人,以保证他们的知情权和委托权,可是在现实中,侦查部门常常以有碍侦查为由有意不通知或拖延通知其家属,使犯罪嫌疑人家属常常为找不到犯罪嫌疑人所累,有的只有靠打听才得知情况。
第二方面是对关系人权益的侵犯。如果说对关系人权益的漠视应当归为不作为的话,那么故意对关系人权益的侵犯则构成了乱作为甚至违法。常听到有的侦查员声称“破案不可能没有侵犯人权的地方”,如侦查部门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时,未经犯罪嫌疑人家人允许就擅自闯入搜查,对犯罪嫌疑人家人的信件进行检查等,虽热侦查人员出于破案的目的,但是明显以及侵犯了关系人的居住权和隐私权;在没有搜查证或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就对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进行搜查,在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其家庭成员等关系人的权益。
第三方面是对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阻拦。虽然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一般刑事案件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部门批准的规定,但是侦查部门在一些一般性案件中设置种种阻碍,事先警告律师、给看守所打招呼延迟律师会见等,限制了律师等辩护人行使辩护权。
五、维护关系人权益的建议
1、完善和细化相关法律条款
前述已经提到,目前规定犯罪嫌疑人关系人权益的法律是《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律,由其来规定相关关系人的权益已经完全足够。但是由于规定的相关条款较少且可操作性不强,因而应当在侦查实践的基础之上增加和细化维护关系人权益的条款、增强条款的可操作性。对于规定不明确的,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
2、 强化侦查部门尊重关系人权益的意识
要纠正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重打击、轻权益”的思想,强化其维护犯罪嫌疑人相关关系人权益的意识,在侦查实践中积极维护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及时向其家属通知相关情况,告知其家属应有的权益,在不必要的案件中,不能因为担心案件侦查受影响而拒不通知或拖延通知其家属。在侦查过程中,如果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关系人的,应当依法进行,减少不必要的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行使辩护权予以充分的保障,避免出现阻碍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事件。对于在商业上与犯罪嫌疑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应当在严格保障侦查秘密的情况下,保障两者间必要的和急切的业务联系。
3、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仅仅靠提醒和警告,很难提高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的权益意识,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忽视关系人权益的人员,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增加侦查人员的压力感,全面维护关系人的权益。
十以来,国家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国家依法治国的方略下,充分维护和实现与犯罪嫌疑人相关的关系人的权益,杜绝对关系人权益的肆意损害,既是维护人权之需,更顺应了法治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
[2]马骋:论和谐侦查―和谐社会视角下刑事侦查中的人权保障与侦查和解,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
[3]谢日增:刑事诉讼法加强人权保障对侦查的影响与应对,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3月.
[4]付子堂,常安:民生法治论,中国法学,2009年12月.
论文键词 刑事简易程序 控辩交流 控辩对抗
新刑诉法增设了庭前会议、关键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扩大了律师在取证、会见、阅卷等方面权利以及增设了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等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辩平等交流与对抗理念的确立与完善。新刑诉法实施前,简易程序是控辩交流与对抗的薄弱环节,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如何使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不流于形式,切实保障简易程序中的控辩交流与对抗,是亟待解决和规范的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开展模式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审判程序,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 从新刑诉法第208条、209条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来看,理论上讲,目前实践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后果的认知水平以及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诉法实施后,应当对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不同模式的简易程序。因控辩关系是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核心,所以上述两类案件简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决于控辩交流和对抗的内容与形式。
二、控辩交流模式的选择
(一)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的把握
现行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交流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对指控事实是否有异议的确认,即使有辩护律师的案件,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辩护律师庭审前除了会见和阅卷外,并无与控方交流其他内容的意愿性。新刑诉法实施后,现行轻微刑事案件的控辩交流范围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仅应当确认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原因在于,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前提性条件,那么控方对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须向犯罪嫌疑人确认。而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性和前提性要求。实践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认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当然,有些检察机关为了确保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检察机关提讯中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这并非其义务。其次,新刑诉法实施后,控方告知的内容有所拓宽,控方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就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否则就不能确定该确认结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将决定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设置是否能够得到司法实践的保障。
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鉴于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为了获取相对从轻或减轻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辩护律师会对犯罪事实的细节、犯罪情节及法律适用比较重视,因而会在庭审前积极提交有关证据线索、辩护意见等。新刑诉法实施后,该类案件即便归类为简易程序案件,其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亦应当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该类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相对长,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谨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该类案件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审结期限也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简易程序审判以尽量减少刑期内在看守所羁押时间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够顺利实现;三是该类案件证据数量、类型或者事实情节可能较多,简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审流程,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对事实疑点的交锋机会,如果在庭审前不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与否进行详尽的权利、义务告知,可能影响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审中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中途否定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影响司法成本。
因此,为了提高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减少庭审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概率,节约司法资源,控方必须根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辩交流内容。对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其告知范围和内容除了上述轻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内容外,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以及两种程序对其庭审权利的影响进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无辩护人,控方甚至应当将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进行提前告知。同时,对“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方应当尝试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环节将案件定性等问题进行交换意见,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部分定罪证据是否有质证的意愿,以决定控方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控辩交流形式的设置
控辩交流的范围和深度不同,将直接决定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辩交流的形式。
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控辩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异的点在于庭前会议程序。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但并未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效力、参加主体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诉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予以详细规定。
目前,基于轻微刑事案件证据相对少而简单以及庭前会议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论界的倾向性观点是庭前会议不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现存在一定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庭前会议是为了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争议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以提高庭审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争议证据少,即使不举行庭前会议庭审效率也不会受影响,适用庭前会议是“画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违立法本意;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法条规定,庭前会议是审判人员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鉴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议庭审判制,为了法庭审理准确、有效、快速进行,审判人员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庭前会议。从简易程序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考虑,“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要根据个案情况由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综合评定商议后决定。由此,在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尚无定论的前提下,两种简易程序实践模式的控辩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退一步讲,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不是必须适用庭前会议或者不适用庭前会议,其控辩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从上述已论证的“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围和内容来看,超出轻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围的庭审流程告知、证据内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见交流,必须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进行。此形式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有无辩护人来确定,又要根据交流内容的不同而调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无辩护人,控方对证据形式、内容和定性意见的交流可能是以讯问笔录的形式进行,而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基于辩护人对刑事法律知识谙熟的事实,控方可以省略对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约谈辩护人签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确认,以减少交流的时间成本。
三、控辩对抗模式的构造
新刑诉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使得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对抗相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备,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相对简化。
(一)轻微刑事案件控辩对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诉法实施前,对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普遍不出庭公诉,简易程序的庭审并不具备控辩对抗的构造。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进行调查和辩论,而是尊重控辩双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断;对被告人的量刑,法庭无法听取公诉方完整的指控意见,通常也难以获得辩护人意见,而被告人鉴于法律知识所限也无法提出有意义的辩护意见,法庭只有单独依据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决,因此,整个庭审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完成,其控辩对抗构建并未形成。
新刑诉法实施后,虽然轻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简易程序审理,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而且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从而使得控辩对抗形式发生了本质性变化。首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使得控辩对抗形式成立;其次,赋予辩方与控方的辩论权,使得控辩对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从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身上剥离后,才可能激发审判员为查清案件有关情节引导控辩双方进行对抗,同时辩方也无因担心得罪审判员而不敢辩护的顾虑,从根本上消除了控辩对抗的心理障碍。
为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部分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实践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其主要的庭审模式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举行形式上的法庭调查不做法庭辩论,侧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于简单,缺乏统一规范性。主要问题在于:一是重定罪轻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强调法定量刑情节和退赃情节的举证,未全面、深入考虑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节,或者是忽略了对被告人有利情节的重视,而律师辩护率低的被告方更无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证据和辩护观点;二是量刑辩论缺乏针对性,控方在量刑辩论中一般只发表量刑时应予以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是提出原则性意见,不提具体的刑种和幅度,基于此辩论基点,辩方便不可能提出更为具体的辩护意见,那么对于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辩论的作用和意义则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诉法实施后,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调查和辩论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以确保简易程序公诉方出庭价值的实现,否则其控辩对抗模式的构建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无益于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实现。对此,公诉方在量刑时,要说明相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给出情节和结论;应当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外,全面、细致的出示有关酌定量刑情节;量刑建议的范围也应相对具体,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案件,量刑建议范围一年过于宽泛,建议可以缩短至半年以内。审判员在庭审中也应当引导辩方积极进行量刑辩论,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对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采纳与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的简化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中的控辩对抗在形式上是相对完备的。新刑诉法实施后,如果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控辩对抗形式将被简化,庭审流程的简化虽然不会影响控辩对抗形式的存在,但会对控方其他方面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一是加重了控方审查起诉中的告知与交流任务,否则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将可能大大降低;二是控方要提前做好被告人当庭申请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对预案,如当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有意见或异议时,及时以当庭讯问或者是证据体系阐释的方式使得被告人明白其对犯罪事实异议不影响对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及犯罪性质的认定,确保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否则将可能使得部分案件简易转普通,走两次起诉流程,加大办案压力;三是此类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可能上升,原因在于当法院判决与被告人的预期存在差异时,被告人可能会将原因归结于法庭审判流程的简化,从而期待二审的改判。
一、独立量刑程序之建构探索
从最初的量刑改革试点到如今在全国开展的量刑制度改革,学界对量刑改革进行了广泛的理论研究,司法机关也启动了对量刑程序的改革探索和改革效果的评估探索,并制定了诸多独立量刑程序的制度设计。笔者拟结合《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意见》自身存在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对独立量刑程序作初步的建构。
(一)立法对策
2010年10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签发的《意见》开始在全国法院试行;同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也正式在全国开始试行。这两份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法律文件的和试行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不仅标志着“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的正式开展,而且对独立量刑程序从程序和实体方面作出了相关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只在司法解释上对独立量刑程序作出规定,不仅不利于其自身价值和功能的体现,也不符合司法改革的初衷和目标。应当在立法层面上,将量刑制度改革试点的成果和经验吸收进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修改草案之中,使之成为我国法律的重要内容,以此来规范独立量刑程序。
(二)量刑建议
从量刑程序改革试点的经验上看,各地检察院在具体公诉案件中极易出现强求所有案件都予以量刑建议的现象。笔者认为,在量刑程序改革中,应对量刑建议制度采取理性态度。从“对于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是否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从公诉理论上来理解,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是公诉机关要求审判机关给予被告人定罪量刑。同时也应认识到量刑建议制度的不足。如量刑建议在某些层面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干涉及法官的量刑权和检察院求刑权的冲突等。在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时,应确立量刑建议权行使与否由公诉人自由裁量的原则,由检察官根据案件的情况和控辩双方的争议,决定是否提出量刑建议。
(三)量刑辩论
然而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还是各地法院自行确立的量刑答辩程序,都没能对量刑辩论的有效性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致使被告方难以对强大的公诉方产生制衡作用,量刑审理程序常常流于形式。另外,中国律师普遍存在“重定罪辩护,轻量刑辩护”的倾向。为保证量刑辩护的充分开展,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完善量刑答辩制度,给予辩护方量刑准备和保障,以便其充分有效地量刑辩护,为律师从事量刑辩护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律师要重视量刑辩护,进行充分的量刑准备和有效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积极参与量刑辩护。此外,有学者主张对保障律师量刑辩护的方式进行探索的方案,笔者认为也是可行的。
(四)量刑审理
从《意见》的规定来看,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主要存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之中。[1]而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了解认罪的法律后果,法庭就不再就定罪问题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法庭审理。这样以来,法庭审理变成了一种较为单纯的量刑审理程序。但这显然与当前我国的诉讼模式和司法资源配置关系有所冲突。在我国,即使被告人表示认罪并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定罪问题不存争议,审判人员也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而直接定罪。笔者认为,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仍应对定罪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待查清案件事实后,法庭审理再主要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五)量刑说理
《意见》不仅规定了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关于量刑理由的说明义务,还规定了量刑说理的内容。但笔者认为其规定过于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我国审判实践中缺乏对量刑说理的经验。我国实务中“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由来已久,在传统的审判程序中,由于量刑程序的缺失和对量刑问题的忽视,其做出的裁判文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书中通常只有关于定罪方面的说理。《意见》未规定有关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具体说理方式和内容,也未区分关于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的详略程度;虽然《意见》强调量刑说理,但其规定过于宽泛,在司法实务中可能造成量刑的无效说理或过度说理。基于此,一方面,应将量刑说理置于定罪说理同等重要的地位,对于不同的量刑情节进行相应程度的说理;另一方面,应正确定位量刑说理,防止不分情况的盲目说理、过度说理或者无效说理。
(六)证明标准
《意见》虽然规定了应当查明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但对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故笔者认为,在重视量刑情节的同时,也要建立与之配套的量刑情节证明标准制度。由于法定的量刑情节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官在量刑时必须对此予以考虑,并且通常对于量刑的轻重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对于法定的量刑情节,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控辩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使法官对证明对象的心证达到完全确信的程度。而对于酌定的量刑情节,因法官对其适用具有任意性,并且对量刑轻重的影响又相对较小,所以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由〖HJ2.2mm〗法官根据犯罪动机、犯罪前的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酌定情节进行综合判断,以决定是否予以适用。
(七)法官作用
《量刑程序意见》中并未提及法官作用,对法官的具体程序操作未予规定。作为审判程序主导者的法官,在独立量刑程序的开展中,将扮演着重要角色。独立量刑程序能否有效推行,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因此法官在独立量刑程序中,应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作用。首先,法官应当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观念,克服以往单纯定罪程序的惯性思维,并应加强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认识,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专业提供论文写作、 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要性和必要性,强化量刑程序意识,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和创新,并带头做好量刑规范化工作,推动独立量刑程序的有效有序开展。其次,法官应当在量刑程序中保持中立,克服公诉方量刑建议的不良影响,其量刑裁判权应当在庭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罪刑相当的裁判结果。最后,法官要根据工作实际,通过不同途径,采用不同方式,加强业务培训,掌握科学量刑方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如在独立量刑程序的实务操作中,法官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和庭审情况,决定量刑程序的简化程度,以协调定罪与量刑程序,从而确保庭审的顺利开展。
二、结语
本文通过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初步设计,以期能够为其提供建构方面的建议。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随着独立量刑程序在全国范围内的开展,通过良好的制度保障和实务落实,独立量刑程序将会发挥其自身具有和人们期望的更大效用和价值。
参考文献:
刑事诉讼目的指国家在设置刑事诉讼制度、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期望达到的理想结果,是立法者对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的需要并对刑事诉讼内在价值进行选择的理想模式。刑事诉讼目的集中的体现了立法者的刑事诉讼价值观。所以说,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价值间既相互联系又有区别。二者之间的联系是:一方面,刑事诉讼价值决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另一方面,一国占主导地位的刑事诉讼价值的制度表述即为诉讼目的,反映着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二者之间区别是:国家通常依据不同时期占主流的刑事诉讼价值标准对刑事诉讼目的进行适当修改,以判断其合理性及科学性,因此刑事诉讼价值比刑事诉讼目的更加灵活;刑事诉讼目的一般都被确立在法典中,立法者并以此来设计刑事诉讼程序,因此比较具体,属于制度层面,而刑事诉讼价值是抽象的,是刑事诉讼得以形成的依据,属于观念范畴。
二、国外及其他地区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之评析
国外及其他地区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主要包括美国学者帕卡提出的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格里费斯的家庭模式以及日本学者的实体真实主义和正当程序主义理论三种。
(一)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目的理论及评析
犯罪控制模式认为,只有刑事制裁才是控制犯罪的最有效的方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制犯罪是其首要的机能,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的效率作为其评价标准,控制犯罪模式所要求达到的是用有限的资源处理庞大数量的案件并且以较高的逮捕率和有罪判决率为标志的刑事诉讼程序。它实行有罪推定原则,认为法律应尽量减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对警察、检察官权力运用的限制,即使发生错误也不能释放有罪的被告人,这样会造成更多的犯罪。与此相对应的是正当程序模式,它以崇尚个人自由为基点,强调人权至上。该模式主张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单单是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的是以公平和合乎正义的程序来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它应当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对国家官员权力的行使监督及限制,强调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及重视辩护人的作用,以保障刑事诉讼过程的公平、公正、合理。
帕卡关于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的划分,是以国家与被告人间的对立关系为基础的。在这种关系中,若为维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以及社会安全和稳定,惩罚犯罪则成为刑事诉讼的首选目的,但为惩罚犯罪必会不择手段的拷问被告人,这显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与该模式追求诉讼效率的初衷也是相反的;若刑事程序以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为追求,而对国家官员权力进行限制,则是以被告人人权为首选目的,但如果个人自由得到最大限度地扩张,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的过多强调必然也会使得刑事诉讼追究犯罪这一作用被压制,难免会有放纵犯罪的嫌疑。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帕卡关于理论模式的两个缺陷:一方面,国家与被告人、惩罚与保障的对立关系在帕卡的理论模式中是绝对的、不可调和的,两种模式均以对立的价值观念确立其内容以及解决方式,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硬生生的割裂开来,只会导致绝对和片面,二者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国家利益与被告人利益许多情况下是能兼顾的,甚至是统一的;另一方面,某一模式在立法或司法中被采取从而容易导致人们认为此模式为正确的模式,而另一模式为错误的模式,这是因为两种模式属于完全不同的价值体系,人们评价一种模式代表的价值选择时往往会忽视另一种,这归根到底是由两种矛盾间的关系造成的。
(二)家庭模式中的诉讼目的观及评析
格里费斯认为,帕卡提出的两种模式是以国家和个人间的敌对关系为基础的,实为“战争模式”。对此,第三种模式即家庭模式应运而生。家庭模式强调国家与个人间的和谐与爱,该模式认为国家应像父母对待子女一样尊重和关切臣民,目的在于追求犯罪人能够实现自我控制,只有当自我控制无法达到时,才由国家进行干预。格里费斯看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阐述了辩护律师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中的重要性以及刑事程序的教育作用。这些都有其重要意义,不仅是诉讼文明的进步,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但是,家庭模式的诉讼目的观在根本上说是不可取的:将国家和个人利益等同化,片面夸大国家与被告人利益的调和,抹杀了刑事诉讼目的必然具备的惩罚作用,混淆了国家专门机关与被告人间的界限;过分重视对国家官员权力运用的信任,忽视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各机关的诉讼职能间的制约,一旦权力被滥用,就无任何公正所言了,刑事诉讼就形同虚设了;追求犯罪人的自我控制对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来说未免过于简单化了。
(三)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诉讼目的观及评析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法学界,通常将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归结为实体真实和正当程序(发现真实或人权保障)。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同帕卡的控制犯罪与正当程序目的观大体相对应,都是对价值目标做了不同选择的目的观,但不能将二者绝对等同化。
实体真实主义指刑事诉讼旨在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观。实体与程序关系上,实体优于程序,将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看作为发现实体真实服务的实体刑法的手段。即使程序不合法,只要不影响最终判决的正确性就应该维持原判。实体与人权保障的关系上,仍是实体真实优于人权保障,对违反程序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的行为,只是作个别处理,不影响以后的诉讼活动。但这种实体的优越性是存在弊端的:这种价值取向是片面和单一的,实体的优越性极易掩盖诉讼程序独立价值,被告人的权利也被限定了范围即实体真实所许可的范围,这就又和有罪推定主义如出一辙了。正当程序主义指刑事诉讼目的以维护正当程序为重,刑事诉讼中的真实只是作为认识的真实,只是真实的相对观念。尽管理论界对正当程序的含义的理解存在差异,但正当程序主义的基本价值观仍是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以及对法律程序至上的强调。
黄东雄教授在阐述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两个目的理论是说:“虽谓刑事诉讼法具有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之两个目的,但其终极目的则一,亦即,维护现有体制。”[1]刑事诉讼目 的理论的研究领域由此拓宽,不再局限于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
三、我国学者刑事诉讼目的观点及评析
我国学者提出的刑事诉讼目的观大致可归为:单一目的说、双重目的说、层次目的说三种。其中,双重目的说属于我国理论界的通说,但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双重目的说受到越来越多的批判和质疑,其主流观点的地位似有动摇之势。
作为通说的双重目的说认为,刑事诉讼具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两者并重,缺一不可,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其缺陷包括:人民法院是定罪的决定机关,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审理不得认定犯罪,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表述有给犯罪嫌疑人带上“犯罪人”帽子,这与无罪推定的精神相违背;“惩罚犯罪”并不一定必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得以实现,刑事活动的不确定性会使其极易落空;双重目的说在排序上将惩罚犯罪置于保障人权之前,这就存在对惩罚犯罪的倾向,否定了保障人权的独立价值,这与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及其理论基础是极不相符的。
层次说认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最终目的就是要维护一国现有的体制及社会的安定。层次说将刑事诉讼的目的分为许多层次,各个层次间是递进关系,实现直接目的进而可以实现根本目的,但这一学说没有将刑事诉讼的特性体现出来。
四、结语
事物各有利弊,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来说,我们很难说以上几种模式哪种是最好的、所起作用是最大的。因为特定的历史时期不同,历史需要也必然不尽相同,鲜明的时代性是各种目的理论的共同特征。我们都知道,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有什么样的社会经济条件就决定产生什么样的目的理论,若现存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不能满足社会需要则必然会阻碍社会的发展,终被淘汰。但如果超越了社会的发展需要制定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也将不能得以生存。因此,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断完善、不断适应社会的需要,我们要对它予以客观的评价并作出科学的判断。
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 法律援助一般被社会大众认为是法律界的“阳光工程”、“希望工程”。从本质上来说,法律援助是属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范畴,在维护贫困群体的辩护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对于人权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的具体表现。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在法律援助的理论完善和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因此,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立法 完善对策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是现代社会衡量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文明进步和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国家有着数百年的历史,并且拥有较为完善的体系,尤其是在英国,是世界上实施法律援助最早也是效果最好的国家之一,在很多方面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尽管各国由于国情及其法治程度的不同,尽管在援助主体、援助范围、援助程序、援助对象等具体的制度安排方面存在差异,但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概念大致相同的,即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因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社会公益法律制度。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以及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内容做了专章规定,这两部法律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做了明文规定,标志着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真正建立。 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日趣完善。2010年上海浦东新区第一个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设立,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新起点,成为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补充,弥补法律援助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不足,更好地落实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从总体上说,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在保护公民辩护权,保障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援助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展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责任主体的转移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的规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有的学者将国家责任的有无作为区分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与传统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从宏观层面对公民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权利进行规定,无疑这规定的付诸实施理所当然应该由国家来承担。同时,中国作为国家法的主体,中国已经加入或者参与缔结的国际条约、公约也决定了其实施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律援助已经成为律师的义务,实际上是国家对律师权利的变相剥夺,也是对其自身应该承担的责任的推诿和不作为。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工作中,应当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个管理者、监督者的角色,而不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职业律师却承担了大部分的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责任的转移,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社会律师的负担,也大大降低了国家对公民辩护权保护的力度,不利于贫困者获得有效且高质量的保护。
(二)立法层面不完善,没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发展至今也不过才十几年的时间,尚未建立起健全的法律援助体系作为保障,与西方发达国家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尽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法律涉及一些法律援助的内容,且由国务院制定的 《法律援助条例》 也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法律援助进行了规定。但是,我国还没有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对公民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经费、程序等内容进行具体和系统化的规定,并且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高度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能与《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一系列问题。
(三)法律援助经费缺乏保障,办案质量较低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虽然条例对经费的来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具体投入多少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加之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制度,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激增,十分有限的经费在拨付到法律援助机构之后,又有相当大一部分变成法律援助机构的日常开支。 经费短缺问题不仅会影响被追诉人是否会获得法律援助,在一定程度上被追诉人即使获得了法律援助也会大大损害其法律援助的质量。较少的办案补贴很难调动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常常敷衍了事,导致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较低,并没有真正地保护好公民的辩护权,完全背离了该制度建立的初衷。
(四)法律援助供求矛盾突出,且整体队伍质量不高
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日益增大,但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与困难群众的实际需求之间还存在很大差距。法律援助人员数量上的不足仅是其中的一个问题,更重要的是质量上也亟须提高。在具体实践中,一方面,一般的律师事务所在指派辩护律师时偏向于指派新来的律师去提供法律援助,由于缺乏丰富的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知识,辩护质量很难得以保证,很难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地区差异,经济发达与经济落后地区,城市与农村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经济落后和农村地区公民所获得法律援助较少,且质量得不到到有效的保障,法律资源与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供求矛盾问题便更加凸显。
三、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建议
(一)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作为现行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补充
公设辩护人,是指政府机关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诉人承担法律援助责任而专门设置的,在刑事案件中为被追述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政府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明显的公职性、授权性、无偿性 。对于公设辩护人制度在我国的具体构建,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及吸收域外法律援助制度成功的经验,尤其是英美国家。上面已经提及了法律援助制度责任主体的转移,很少有律师是出于主观意愿去接受案件,获得的报酬与其正常所接收的案件的报酬形成巨大落差,有时甚至还得倒贴交通补贴费等,这严重挫败了提供法律援助案件律师的积极性。但是公设人辩护制度是属于国家下设的部门,其性质类似公检法系统,公设辩护人具有与检察院对抗的同等公权利,不像法律援助律师那样因惧怕报复不敢与公权力机关对抗。因此,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可以真正落实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而且使《宪法》中“被告人有权得到辩护”的规定从纸面上落实到实处,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完善立法援助立法,形成科学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层次,不具有国家根本法的效力,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日益凸显不足。我们应该在总结法律援助的实践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借鉴域外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上,将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加以完善,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层面上,制定系统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只有通过立法的形式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高度,才能更好地规范法律援助的行为,更好地实现实现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合,做好其与《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体系的衔接。这样做不仅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下司法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而且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更好实现。
(三)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提高办案质量
我国的法律援助资金主要依靠国家划拨,每年所得的经费数额都很有限,根本无法满足需求,法律援助不应该仅仅依靠国家财政的支持,应该利用其公益性呼吁社会的资金的支持。我们应该建立切实可行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1)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都存在着差异,各地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年度的财政预算;(2)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每年由律师协会提供其向执业律师收取的会费的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所需;(3)建立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当受援助的当事人因胜诉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经济状况有实质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 (4)利用法律援助的公益性质吸收社会资本。
[论文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 职务犯罪 非法证据 证人保护 技术侦查
一、新《刑事诉讼法》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一)证据类型的扩大
当前传统的侦查模式主要还是依赖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突破案件,然而实践中更多的会依赖电子信息的方式进行交流和沟通,新《刑事诉讼法》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列为法定证据,侦查人员可以根据侦破案件的需要,获取行贿者和受贿者进行与贿赂有关的交往的电子数据,或者通过获取侦查实验和辨认等的笔录,间接证明涉案者实施贿赂的可能性,至少可以将电子数据、侦查实验和辨认笔录作为对涉案者施加心理压力的砝码,敦促其如实交代犯罪;同时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规定扩大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取证范围,确实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
(二)证人保护制度
原有的证人作证制度由于证人存在害怕被报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难以攻克,新《刑事诉讼法》中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的证人保护制度,避免了证人因顾忌被报复而不敢作证的风险,从而有力的保障了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延长了拘传和报捕的时间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该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原本的12小时内调查、取证等工作的时间压力,更加贴近实践中侦查工作的需要。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报捕时间的延长在保护人权的同时也为追诉犯罪提供了更合理的时间保障。
(四)拘传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加强
新《刑事诉讼法》根据侦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改变了相关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解决了犯罪嫌疑人因重大疾病无法羁押而取保候审又可能出现串供等问题,使得监视居住成为一种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前可变相关押的强制措施,实质是对过去侦查实践中存在的在特定场所实施监视居住的合法化,据此,检察机关在侦查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时,就可以根据办案需要指定居所对涉案者实施监视居住,使其与外界隔离,以增强涉案者的心理压力,迫使其尽快交代犯罪事实,既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医疗与恢复健康又确保了杜绝串供。
二、新《刑事诉讼法》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的问题
传统侦查模式下,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偏向于口供的取得,而新《刑事诉讼法》在进一步完善人权保障制度、证据制度的同时也对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办案模式带来了重大的问题。
(一)禁止强迫自证有罪的优劣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规定的初衷在于更好地保障人权,然而实践中也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充分的运用该权利,选择以沉默对待,拒绝回答有关的犯罪问题以期望逃避法律责任,这种沉默权的行使对于有关贿赂犯罪问题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原因在于目前的贿赂犯罪主要还是依赖于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和其他间接证据的互相论证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能强迫证明其有罪的规定,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的行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彰显程序正义,但在一定程度上也给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律师提前介入加大了侦查活动的难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着取证困难的问题,因此取得口供成了至关重要的环节,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也起到了一定的取证作用,因此律师介入案件侦查,并在侦查阶段取得了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可避免地存在律师被利益所诱惑,给犯罪嫌疑人等出谋划策以逃避问题的可能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侦查人员顺利取得口供。
(三)证据要求更加严格,明确非法证据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也为其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新的辩护理由。当前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侦查人员不可避免的会在思想上、政策上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犯罪嫌疑人给予压力以期攻破其心理压力,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法庭辩护中,发现对自己不利的方面,便会说成是侦查人员的威胁和引诱等,那就会使取得的言词证据有排除的可能性。
三、如何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
(一)办案重心前移,强化初查工作
一是要以线索为突破口,积极开展全面、系统的初查活动;二是制定缜密的侦查方案计划,将外围工作做扎实,确保在初查阶段就开始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三是充分运用收集掌握的证据,打消被调查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防止被调查人洞悉办案意图,毁证灭据、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 为立案和预审做好充分准备,最终以达到成案的效果。
(二)转变办案模式,从“由供到证”变为“由证到供”
一是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应该将取证工作理念由过去的“由供到证”向“证供结合”、“由证到供”转变,突出强调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改变依赖口供的证据模式,证据证明理念要从“被动说明合法”向“主动证明合法”转变。二是根据“两个证据规定”,通过严格贯彻讯问过程中的全程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从被动说明证据合法到主动证明证据合法的转变,牢固建立证明侦查合法的证据链。三是加强现代技术手段,适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提高侦查的现代化和科学化水平,从根本上改变依靠笔、嘴、腿的方法,从而不断提高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和执法公信力,实现“由供到证”向“供证结合、证供互动”的侦查模式转变。
[论文摘要]目前侦查程序法律制度存在的最大弊端是侦查机关权力过大与犯罪嫌疑人权利弱小以及司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等方面的不足。未来侦查法律将对此作出调整,为此侦查机关应该早做准备,应现代侦查法制的需要。
一、 现有侦查程序法律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侦查机关权力强大而监督不力
在我国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几乎享有不受任何限制的侦查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任何侦查行为,如讯问、搜查、扣押等;二是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拘留等强制措施;三是在实践中经常采用而刑事诉讼法律却没有规定的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行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职权,这是一条经验,而防止权力滥用的最好方式就是以权力来监督权力。目前我国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权,而相应的监督权 ,根据法律的规定主要有:其一,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如侦查人员在采取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取得侦查机构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并由后者签发有关的许可令状。侦查机关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也几乎全部要由侦查机构负责人经审查后予以授权并令状。其二,检察机关的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存在于两个过程:一是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这个过程主要指检察机关对逮捕享有批准和决定权,以及检察机关在审批逮捕的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审查起诉阶段。在这个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
以上两种监督的性质在理论界早有定论,即都是同体监督,而同体监督基于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利益共同体的考虑有其天然的缺陷,往往使监督流于形式。正是基于此种缺陷的考虑,西方发达国家才纷纷在同体监督的基础上,引入了异体监督,即外部监督,就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由中立的第三者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从而在侦查权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中间形成一道坚实的屏障,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弱小且保障不力
现在法治国家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一般都赋予其诉讼主体的地位,并从两个方面给予保障:一方面,对侦查机关的权力给予规制;另一方面强化犯罪嫌疑人各种权利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但是由于侦查机关权力强大而少有限制以及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不足,从而导致了我国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形式化和虚无化。
在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方面,有学者认为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辩护权、调查取证以及证据保全请求权和人身自由权等四个方面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支撑起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④下面结合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分而述之:
(1)沉默权。与个法治国家相比,我们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承担如实供述义务的情况下,经过侦查人员普遍带有强制性或诱导性的讯问,都作出了有罪的供述。甚至在相当多的侦查活动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已经被侦查人员视为最主要、最关键的收集证据行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也被视为获取有罪证据的源泉。
(2)辩护权。辩护权有 自行辩护权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关于自行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32,宪法第 125条对其做了明确的规定。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见之于刑事诉讼法第 96条,根据该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可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等。以上权利中,只有律师的会见权被认为是惟一有效的法律帮助行为,但是即使这个行为,律师也由于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限制而不能有所作为。由此,在我国现有的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是及其微小的;同时,又由于“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的特点,自行辩护在现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也已经日益减少。由此,我国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所享有的实际上的辩护权是名存实亡的。
(3)调查取证以及证据保全请求权。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取证权是行使实质辩护权的基础。当犯罪嫌疑人无力取证时,有权申请证据保全。限于犯罪嫌疑人的取证能力,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面临毁损的危险,而侦查机关又没有予以足够注意并及时收集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及时收集、固定、保全。这是从实质上实现辩护权的重要保障。当侦查机关不能履行此项义务时,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法官申请证据保全。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调查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请求权。
(4) 人身自由权。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公民依法定程序未受确定判决前应享有人身自由。基于追究犯罪的需要,现代法治国家不得不赋予侦查机关一定的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侦查职权,但这些侦查职权必须受无罪推定原则的制约。在我国目前的侦查程序中,还没有真正地贯彻罪行法定原则,突出表现为强制侦查任意采用、羁押时间过长、非羁押措施不完善等。
(三)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现象时有发生
由于有罪推定、口供中心主义和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思想观念的存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滥用职权、粗暴执法等现象。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存在,粗暴地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一些地方的侦查机关还存在一些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运动、口号等。如群众运动式的办案方式公捕大会,上级给下级的“打击指标”,“命案必破”的口号等。
二、侦查程序法律制度的现实改造
针对目前侦查程序中的缺陷,理论界提出许多改革建议,当然,这些建议在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不可能全部采纳。笔者在此部分论述的重点是未来立法最可能采纳的建议,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侦查机关应该如何适应侦查程序法律的变革。现实告诉我们,每部法律修改前的学者建议稿,被立法者采纳的颇多。本部分的内容如无特别说明,就来自于三家建议稿,它们分别是:陈光中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徐静村教授主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陈卫东教授主编的《模范刑事诉讼法典》。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有限的沉默权
沉默权问题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目前在我国是否要建立沉默权制度,理论界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但从长远的观点看,确立沉默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三家建议稿都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以完全的沉默权,其中徐静村和陈卫东两位教授的建议稿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适合中国国情的有限度的沉默权,如陈卫东教授的建议稿第240条第三项规定“有权对有关其个人基本情况以外的提问拒绝回答”。陈光中教授的建议稿虽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有限的沉默权,但是也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做了重大的修改,强化了程序的正当性,明确了讯问前的告知义务、讯问时的时间限制、录音录像和律师的在场权等制度。
(二)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手段的法制化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手段基本上没有规定。而这类侦查手段的法制化,即有利于加强其程序控制、保障人权,也有利于追诉机关更好地利用这些手段控制犯罪、指控犯罪。三家建议稿都增加了对派遣秘密侦察员、诱惑侦查、监听、秘密拍照、犯罪心理测试等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案件范围、条件、程序以及相关公民的权利保障和救济等问题的规定。
(三)改革和完善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制度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存在问题较多的部分。三家建议稿都对此进行了改造。陈光中教授的建议稿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改造:一是改革和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提升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缩小了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是改革和完善了逮捕制度,提高了逮捕的条件,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对逮捕的救济。徐静村教授的建议稿对强制措施的改造主要体现于:一是取消了监视居住;二是完善了取保候审,使其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三是将“拘留”变更为“逮捕”,将 “逮捕”变更为“羁押候审”;四是建立了“捕押分离”和“羁押复查”制度,减少了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空间。陈卫东教授的改革建议主要有:一是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改造为保释制度,作为羁押的替代措施;二是将拘传、拘留、逮捕改造为拘传、拘捕、羁押制度,其中“拘捕”一词的含义就是西方国家所说的“逮捕”一词的含义,“拘捕”有证拘捕和无证拘捕两种,现行法中的扭送、留置、拘留均属于拘捕的范畴;三是确立了拘捕与羁押权的司法审查及司法救济原则和制度。由上述可知,三家建议稿虽然对强制措施的改造方式不同,但是其目的都是一样的,即尽量减少使用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即使使用了该措施,也大都通过事前的司法审查和事后的司法救济制度来保障该措施的正当性。
(四)扩大律师的参与权利
三家建议稿都对辩护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赋予了辩护律师充分的诉讼权利,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其主要内容有:一是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使律师介人侦查阶段实质化;二是赋予辩护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解决律师“取证难”的问题;三是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四通过加强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方式,解决辩护方“知情权”问题。
(五)对刑事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审查
三家建议稿对此都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基于立法的稳定性、前瞻性和长远性考虑的侧重点不同各建议稿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方式和范围的规定有所不同。如陈光中教授的建议稿把司法审查的权力赋予了检察机关,规定公安机关在采取逮捕搜查和扣押邮件、电报等强制性措施时,事先向检察机关申请批准;YF同时规定了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的司法救济制度。徐静村教授的建议稿规定了公安机关在采取羁押候审和住所搜查的时候,应当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并赋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向法院申请复查的权利。陈卫东教授的建议稿把司法审查的权利赋予了人民法院,以对那些对公民的权利影响较为严重的侦查行为诸如搜查、扣押、通缉、监听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等进行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
(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
三家建议稿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计上,三家建议稿并未采取凡非法取得的证据都一律排除的做法,而是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对非法证据进行了分类,并对不同种类的非法证据采取了不同的排除方式:一是对非法言辞证据,采取绝对排除方式,并对何为非法取证的方法,做了列举式的说明;二是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裁量排除方式,把裁量权交给法院,由法庭根据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侦查机关的应对之策
(一)提高认识、更新观念,给犯罪嫌疑人以充分的尊重
无论法律规定的多么健全,毕竟都是字面上的法律,要想让法律从字面进入生活,还需要由人来执行。换句话说,现代法律还需要有具有现代执法理念的人来执行,如果法律变化了,而执法人的观念还没有变化的话,那么字面上的法律将由于执法人员的有意、无意的变相执法从而在生活中失去其本来面目。为此,我们要对执法人员以现代执法观的教育:彻底摒弃“有罪推定”和口供中心主义的观念,树立“无罪推定”和证据裁判主义的观念;树立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执法观:念;抛弃“群众运动式”的执法习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侦查权力;抛弃“给地方下指标”“命案必破”的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行政命令。
(二)改革旧制,创设新制,并在此基础上提高侦查能力
1.改变侦查体制,建立“大刑侦格局”。我国当前的侦查体制是多重领导、上下无序的体制,这种体制的最大弊端就是上一级侦查机关不能有效地指挥下一级侦查机关,名为“领导”实为“指导”,造成各自为战、互不干涉,极大影响了对刑事案件特别是对重、特大案件的侦破实施有效的组织和指挥。改变目前这种无序化、条块分割的状态就是要建立“大刑侦格局”,改善现行的侦查管理体制,变多重领导为侦查内部的垂直领导,使侦查机关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出来,在整体上发挥集团优势。同时建立“大刑侦格局”也便于开展跨地区侦查工作的协作和统一指挥 ,并使其制度化和规范化。
2.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转向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传统侦查模式强调口供中心主义,实行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向,先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后由口供获得其他证据。随着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加强,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已经受到越来越多地限制,传统侦查模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现在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为此,我们必须有所改变,实现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向由证到供的现代侦查模式的转变。其一,我们要在传统侦查方式的基础上,大力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拓宽侦查的路径,多方面收集证据。其二是模式人员结构的转变。传统侦查队伍的专业结构过于单一,多集中于法学科。而现代刑事案件往往涉及许多复杂的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这种侦查队伍单一的学识结构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犯罪的需要,为此我们要优化侦查队伍的专业结构,从单一走向多元,建立一支多学科相结合的科技侦查队伍。
(三)加大投入、调整配置,保障现代侦查所需的经费
调整侦查格局、建立以控制权力和保障权利为目的的现代侦查模式,如果正常运转的话,还必须有经费的保障。在我国现有的经济情况下,加强经费的保障一方面需要国家加大投入,增加供给,但是基于资源稀缺性的原理,国家对侦查经费的投入不可能无限增长。所以,我们还需要在另一个方面下工夫,那就是重新整合现有的侦查资源,使其效益最大化,比如通过减少对常规侦查行为的投人,来增加技术侦查行为的投入等。另外,随着现代侦查法制的建立,原来已经投入的方面已经减少或消失,可以把这部分经费转投到秘密侦查等科技侦查方面上来如随着逮捕条件的严格和逮捕替代措施的完善,对逮捕的投入将会减少;随着羁押场所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这方面的经费投入将取消等。
注释 :
①陈卫东.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其利益保障 http://www.gov.en/2006—12—1中法网.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言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左卫民.在权利话语和权利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陈卫东.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其权利保障[OL].http://www.yfzs.gov.en/2006-l2-13中法网.
论文关键词 人格分裂 犯罪 刑罚 精神疾病
一、人格分裂刑法功能之认定
(一)关于相关案件的反思1.美国经典案例评析(1)“24个比利”案。威廉·密里根,被称为比利,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犯下重罪(3次抢劫、4次、4次严重伤害)却被判无罪的嫌犯。比利接受了由威尔斯﹒德里斯科尔博士制定的心理测试评估,结果认为他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后他又接受了来自俄亥俄州哥伦布市西南健康中心的精神病专家多萝西﹒特纳的进一步心理评估,结果显示比利患有多重人格疾患。辩护律师以“犯罪时比利神志不清,不能控制自己”为理由为他辩护,并传召了四个精神病医生,一个心理学家上庭为其作证。法庭最终采纳了这个辩护,裁定比利无罪,但是必须接受强制精神疾病治疗。
(2)美国赫斯基杀人案。赫斯基涉嫌杀害4名女子,但杀害1名女子未遂。法庭上赫斯基的律师辩称,由于赫斯基有人格分裂疾病,“分裂人格赫斯基控制不了,所以供词就不能真正算是他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即使是他杀死了那4个妇女,如果当时是别人的灵魂控制了他,那他也没罪,充其量他只是杀人工具,是别人借他的手杀死了那些妇女。”12个陪审员中的5人认为赫斯基有罪而且他是健全的人;4人认为他没有罪,因为他精神错乱;另外3人则没有发表意见。最后他们对媒体说,司法制度本身有问题,对于赫斯基,他们只有两种选择:有罪或者因精神错乱而无罪,如果可能,应该判定赫斯基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应对犯罪行为负责。
(3)评析。通过以上两个案件以及更多其它相关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遇到此类案件时,美国法庭通常会采纳辩护律师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要求,若鉴定结果是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并且符合其中人格分裂的有关特征,那么此结果通常会对定罪量刑造成很大影响,一般来说会判定无罪。但如果鉴定结果是没有一般意义上的精神病,但患有人格分裂疾患,法庭的处理就不太统一。但一般来说法官更倾向于认定行为人无罪,或认定有精神疾病,但应对犯罪行为负责。
2.中国相关案例评析(1)“红衣杀手”杨树明案。从1992年3月起至2006年2月的14年间,杨树明以侵害妇女为目标疯狂作案,先后致9名女性死亡,3人受伤。杀死受害人后,杨树明对有的受害人采取虐尸手段。2006年8月10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杨树明因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13年,二罪合并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案的审理更顾及社会影响,虽然有学者对此案进行了人格分裂方面的分析①,但也主要集中于犯罪心理角度,并且也并没影响到法院的定罪量刑。
(2)评析。上述案件就现有资料来看,很多因素符合人格分裂患者犯罪的情况,但法院并没有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或者鉴定并未影响定罪量刑。司法机关多将其视同有完全刑事能力的人,直接进行处罚,忽视了人格分裂可能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影响的情形。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格分裂犯罪的规制仍处于混沌之中,如何处理更多依赖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舆论压力。同时,从我国已经审判的有关案件来看,我国倾向于不考虑人格分裂因素。根据现有的经典案例来看,我国并没有对这些犯罪嫌疑人做司法精神病鉴定,更不论鉴定结果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了。这显然是很不妥当的。
(二)人格分裂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责任能力在1979年《刑法》采用二分法,即有或没有责任能力;后随着研究的深入,发现其中很大一部分为部分责任能力状态,介于两者之间,故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以三分法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强调对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受限是免责或减责的基本条件。
1.司法实践中对人格分裂的处理态度我国人格分裂患者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略,或者简单比照精神病患者的处理方法,依据刑法第18条进行认定处理。即要么认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格分裂患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没有处于人格分裂的状态,此时它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责;要么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格分裂患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人格分裂状态,此时他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缺乏或部分缺乏辨认或控制能力,此时,他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应对其危害行为不负责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
2.对人格分裂刑法功能的评价人格分裂属于变态人格的一种,而变态人格实际属于精神异常,医学界有时不诊断为精神病,在司法实践中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这些人在初次犯罪后再次流入社会往往造成更大的危害。相比传统观念里公认的精神病人,这些人很多时候都有条理有逻辑,没有传统观念中精神病人疯傻癫狂的表现,他们往往外表腼腆羞涩,行事低调平和,甚至受过良好的教育,有体面的职业。因此,相比重型精神病人犯罪,国家更应该考虑对这部分人的控制和监管。
二、人格分类刑法属性之分析
(一)人格分裂与刑法中的精神病范畴1.精神病与精神疾病我国刑法只对精神病犯罪作了规定,而没有关于人格分裂以及其他精神疾病或人格障碍的规定。而刑法中对“精神病”犯罪的规定,实际上应理解为对“精神疾病”犯罪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狭义的精神病。
在现代精神医学中,精神病与“精神疾病”是不同的概念。精神疾病为总类概念,是由于人体内外各种因素作用而引起大脑功能失调,产生以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一类疾病的总称。按其性质和程度,从总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组疾病:精神病(包括器质性精神病和其他精神病);神经症性障碍、人格障碍及其他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精神发育不全。而“精神病”则为属类概念,只是指精神疾病中的一组疾病,即具有特定的病理基础、精神活动异常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并且持续达一定时间的精神障碍。
刑法学中,德国形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较有代表性,其刑法第20条规定的精神疾病医学条件是“病理的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障碍”、“心智薄弱”、“其他严重的精神异常”。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医学条件是“精神缺陷”。法国刑法典规定的医学条件是“梢神紊乱”或“神经精神紊乱”。瑞士刑法第10条规定的医学条件是“精神病”、“精神障碍”、“弱智”、“意识错乱”、“智力发育低下”等。
而我国并未对精神病范畴做出明确规定,在1979年刑法前,司法实践中把此处的精神病认定为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紊乱,即重度精神病。但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所使用的措辞均为“精神疾病”而非“精神病”。可见我们已经认识到过于狭窄的精神病范畴对司法实践是极不妥当的。即按照立法精神、目的与实际情况来讲,我们刑法中所要规范的应当是“精神疾病”而非狭义的“精神病”。
2.人格分裂与精神疾病笔者认为人格分裂这种人格障碍应算作精神疾病的一种。他们是包含关系。一旦我们明确将“精神病”扩大至“精神疾病”范围,那么人格分裂在内的人格障碍就自然受到刑法约束了。即使在没有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今天,我们也可以合理推断虽然“人格分裂”不是狭义的精神病,但其病症决定了它也应受到刑法规制。
3.人格分裂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意义人格分裂不同于传统的精神病,在发病时,主体是独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他们每个人都有不同的性格、记忆甚至行为能力,其具体认定下文专门论述。我们应当明确,人格分裂会对刑事责任能力产生极大的影响,如果仅仅以“此人善于伪装”来掩盖这个问题,在法学和医学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二)外国立法例鸟瞰1.美国精神病辩护规则美国在人格分裂的司法实践道路上走得很远,其出台的各种关于人格分裂犯罪的辩论规则比较经典的有以下这些:
(1)麦纳顿规则:即如果被告人因某种精神病影响而缺乏理智,在案发之时不知其行为的性质或对错,则被告不负任何刑事责任。按照这种理论,人格分裂患者的犯罪行为是其精神疾病的产物,那么他应当被认定无罪。
(2)模范刑法典规则:因为精神疾病或者缺陷,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缺乏识别其行为的犯罪性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际能力时,被告人对该行为不负责任;本节所使用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不包括仅由反复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所表明的变态人格。这一规则排除了心理变态和人格障碍,学界对此存有争议。在发生欣克利刺杀前美国总统里根案件之前,有很多州使用这一规则。
(3)“有罪但有精神病”规则:被告人在行为当时正患精神病且被告人患的是医学精神病,非法律精神病。做出这一“有罪但有精神病”的判决后,被告人可以进行一项单独的抗辩,即对“有罪但有精神病”判决中的“法庭命令精神卫生机构对或狱中的被告人提供抗精神病治疗”提出异议。并且这种方法也没有排除心理变态和人格障碍。
2.日本刑法第36条《日本刑法典》第36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其刑”,但日本的刑事审判机关对其理解却采取折衷主义的观点。并有“保安处分”处罚方法。
综合上述国家的做法来看,他们极少都没有将人格分裂作为单独的一项例外加以规定或解释,而是依靠刑法中对精神疾病犯罪的完备规定来进行规范。只要符合规则中规定的条件即可认定为精神疾病,在刑法中就有法可依了。而其中的大部分规定,从医学上看,也并不排除人格分裂疾患,即如果该犯罪人的确患有人格分裂,那么他很大程度上会被认定为有精神疾病,这样他就可以适用刑法或者辩护规则的有关规定了。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刑事诉讼 刑事政策
一、刑事和解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可向人民检察院主张从宽处罚。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案件性质作出不同处理决定,一是可对法院陈述从轻处理的建议,二是对于极其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直接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在法庭审判中,法院可以据此作出从宽处罚的判决。另外,法条对刑事和解的范围也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在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的,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解读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刑事和解范围的限定性。我国对刑事和解在立法上进行了限定,并不适用于所有犯罪种类。其中,故意犯罪类只限于民间纠纷涉及到的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罪名,只要涉及,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严重的严重犯罪公诉案件即使主观上是过失的也不能进行刑事和解。渎职类犯罪也排除在外。
2.被害人的谅解是必要条件。刑事和解的初衷在于缓和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隔阂,真正地消除矛盾。考虑到公平价值,刑事和解的前提必须是加害人的真诚悔过,并对被告人采取一定的物质上或精神上的赔偿措施,以换得侵害人的谅解。更为重要的是,赔偿和道歉等方式必须是出于加害人的自愿和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国家司法机关不得强制适用,尊重被害人意见是基本前提。
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开启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化进程,将对司法实践产生重要的影响。
二、实务中出现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立足我国国情,总结司法实践改革成果,审慎设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有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充分赔偿,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有助于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出现了一些问题,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众存在误解
有人认为,刑事和解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质上是花钱买刑,是对有钱人的“法外施恩”,违背了正当程序的理念。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刑事和解的严重误解,理由如下:第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公民平等地享受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具体到刑事和解制度,任何人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都可以进行和解,法律给每一个人提供了一个平等的机会,在同等条件下,每一个人都享有进行和解的权利。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贫是富,不是法律所关注的问题,也不是刑法所造成的,更不是刑法所能解决的。刑事和解并不是说,有钱就可以和解,没钱就不能和解。第二,法律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在适用上会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控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避免出现适用扩大化的倾向。第三,现行的刑事和解并不是以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补偿作为必要的内容,也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赔偿的数额越多,承担的结果就越轻。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结果方面,其起决定因素的还是被害人的态度及社会对其的接纳程度,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和解,犯罪嫌疑人有再多的钱也无济于事。
(二)诉讼双方主体对刑事和解理解有偏差,背离了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
在当前现实国情及民众素质下,刑事案件的加害方和被害方往往缺乏有效沟通的渠道,且大部分处于对立状态,缺乏互信。从被害方来说,往往对和解的理解是他占有主动权,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在同意和解的同时往往提出过高的赔偿数额,否则坚决不同意和解,或者放弃民事赔偿,并从受害人角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从被告人来说,是否真诚悔罪应该是关键所在,现实情况是满足了被害人的要求,就可能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往往是通过亲友积极筹措赔偿款,对被害人的过高要求,往往也愿意迁就。在高额的赔偿压力下,对是否认罪、悔罪反而处于次要地位。
(三)存在强行和解现象
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是被害人自愿和解,充分体现的被害人的意愿,是对被害人主体地位的重视。中国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这是一个关系特殊的社会。熟人社会的优点是人们之间的密切联系、互帮互助,但其最大的缺点也正是人们之间的密切联系。在处理某些问题上,习惯了托关系,找熟人。有时甚至出于某种利益上的考虑,无视制度和法律,铤而走险,追求某种效果。因此,实践中某些办案人员不顾被害人的意愿,强行让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和解,而被害人又处于弱势地位,面对威严的办案人员,只能违背自己的意愿而被迫接受和解协议。强行和解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违背了刑事和解自愿性的原则,而且使刑事和解的价值荡然无存。对于这些徇私调解现象,应该坚决予以制止,有关部门应出台相关监督措施,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确保参加刑事和解的被害人确实是出于自愿。
(四)价值理念的冲突
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反映在意识形态领域就是推行集体主义价值观,强调国家利益的维护,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也就是追求国家本位。传统的刑法理念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是对国家统治秩序的蔑视,国家与犯罪嫌疑人是矛盾的双方。刑事和解注重被害人利益的维护,先重点保护被害人利益,然后再保护隐藏在被害人身后的国家利益,体现的是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调解员代表国家调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双方之间的矛盾。这样,“国家角色从矛盾的冲突者演化成了矛盾的协调者”, 矛盾双方变成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刑事司法的使命也发生了变化,由实现国家刑罚权变成了调停社会冲突,化解司法领域的矛盾。刑事和解中所体现的个人本位的价值标准与传统的国家本位的价值标准之间产生了矛盾。众所周知,价值观念是文化中最难改变的,中西方差异不仅体现在社会制度上,也体现在价值观念上。社会制度决定了价值观念。刑事和解制度产生于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产生之初,也经历过类似的价值观念的冲突。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很快就将这一问题化解。我国推行一元化的价值观,并不是多元化的价值观,如何处理这种价值观念上的冲突,对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至关重要。
三、针对以上问题的对策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法制领域的一大进步。针对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应该继续进行立法、司法实务、普法中的完善,使刑事和解制度应有的价值充分发挥。
第一,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公民对刑事和解存在误解,把刑事和解等同于“花钱买刑”,因此,要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加强刑事和解案件的透明度,尽量消除民众对此项制度的误解。通过广泛的法律宣传,让民众了解刑事和解并不是花钱买刑。刑事和解并没有违反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仍然坚持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二,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加强对案件当事人的说法释理工作,使当事人双方明确刑事和解制度对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影响。严格按照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条件及程序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在部分案件中,为了免于羁押,犯罪嫌疑人会主动提出和解。某些被害人也抓住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提出过高的索赔数额。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可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操作不当,也有可能被被害人利用从而提出过度索赔的要求。针对被告人存在的只要赔偿就会谅解的观念,也要及时予以纠正,办案人员要积极主动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案件得到公平的处理。为了确保案件的质量,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建立刑事和解协议审查小组,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赔偿数额、和解协议执行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查,若存在不公平现象及时加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