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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实施细则

时间:2022-06-15 13:30:17

第1篇

酒店人必须知道的营改增应对策略在我国现行的税制结构中,增值税和营业税是我国两个最为重要的流转税税种,二者分离并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税制日渐显现出内在的不合理和缺陷,已经不利于、不适应经济结构优化的需要。因此,税制改革和完善税法势在必行。由于对劳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不完整,转型后的增值税制度在消除重复征税、促进产业分工方面的优势仍然难以充分发挥,急需在覆盖广度上取得突破。营该增就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进行的。

营改增是指以前缴纳营业税的应税项目改成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就是对于产品或者服务的增值部分纳税,减少了重复纳税的环节。

增值税(value-added tax)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增值税具有以下特点:

1、差额征税:增值税仅就增值部分征税。

2、价外税:增值税作为商品(含应税劳务)价格之外附加的税,具有可转嫁性(可抵扣性)。

3、以票控税:开具增值税发票意味着需要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进项税额实行凭票抵扣政策。

4、监管严格:增值税监管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视同现金管理,甚至涉及刑事责任。

根据纳税人的会计制度是否健全、是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以及企业大小,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

5、一般纳税人:根据所提供货物或服务不同而适用税率不同(一般为17%,13%,11%和6%),可以凭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额抵扣,也可以向其他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进项税额不可抵扣,一般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特殊情况下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1)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2)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上;(3)营改增试点企业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

增值税的计税公式是:

应纳增值税=不含税收入适用税率-[不含税采购金额适用税率-进项税额转出]

其中,不含税收入适用税率构成销项税额,需要注意的是,销项部分视同销售,也是要征税的。

影响一:泛酒店业务单位以不含税作价作为收入,将难以避免收入下降的局面。

影响二:营改增后,泛酒店业务板块由于收入来源多样性,面临多档税率。

影响三:地产公司旗下泛酒店业务之间的关联交易若涉及合并报表,该如何确认计算相关单位的收入与成本?

进项抵扣方面,不含税采购金额适用税率-进项税额转出构成进项税额。

影响四:可抵扣采购事项以不含税价作为成本/费用。因此及时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抵扣进项税额,降低成本、提高利润的最重要手段。尤其是餐饮部门日常果蔬等采购如何取得增值税发票?集中一站式采购或许是解决之道。尽可能选择税点高的供应商。

影响五:需要加强存货和资产管理。控制库存,加强资产管理和盘点制度。资产、物资的不善管理(丢失、被盗、毁损等)导致进项税额的转出,增加企业成本和税负。

营改增实施管理细则 20xx年营改增实施管理细则内容全文一、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xx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xx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xx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xx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二、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三)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四)婚姻介绍服务。

(五)殡葬服务。

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六)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八)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1.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九)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十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十二)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十三)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四)个人转让著作权。

(十五)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十六)20xx年12月31日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xx〕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十七)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十八)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纳税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十九)以下利息收入。

1.20xx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十)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监会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十一)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上述免税政策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65号)规定执行。

(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二十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二十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xx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69号)规定执行,其中税务机关的备案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为县(市)级国家税务局。

(二十五)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二十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xx)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xx)等规定。

(二十八)20xx年12月31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科普活动,是指利用各种传媒以浅显的、让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普通大众介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的应用,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二十九)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收入进入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三十)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十一)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者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十二)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三十三)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三十四)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三十五)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三十六)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第2篇

一、现行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营业税改增值税是我国流转税改革的必然趋势,有利于为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营业税改增值税在逐步进行,2013年,推广到全国的项目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2014年,又增加了邮政电讯业,转让无形资产项目也将相继出台。目前,已经进行的营业税改增值税项目涉及的增值税的税率增加到4种:17%、13%、11%、6%。由于增值税条例原来对不同税率项目的征税规定,所以在营业税改增值税后,执行中的困难逐渐增大。

(一)国务院制定的条例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在文字表述上不同,给执行税法的各级税务机关和企业带来一些困难国务院制定的条例称未分别核算的从高使用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一项是税率从高,一项是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货物销售额征收增值税,这种不同给执行税法的各级税务机关和企业带来一些困难。

(二)混合销售的定义不够明确,为纳税人规避税收提供机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即涉及货物销售又涉及营业税劳务的,为混合销售。对混合销售行为,其主营业务缴纳增值税的,该项行为缴纳增值税;其主营业务缴纳营业税的,该项行为缴纳营业税。在营改增后,增值税的范围扩大了,该项规定是否同时扩大,税法没有进一步说明。当然,混合销售可能只涉及到货物和交通运输业,不会有更大的扩大,但税法应该做进一步的说明。

二、修改统一流转税对不同税率项目征税的建议

(一)在营业税改增值税后的同时,尽量贯彻税收的中性原则,减少流转税税率,调节经济所得税和消费税,为企业经营提供公平的税收环境。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家征税不改变财富的原有分配状况。营业税改增值税,只是征税范围发生变化,不会影响到国家征税的原则。但在目前的情况下,考虑到现有行业的执行税率问题,在改革时多增加一些税率,不会对税收产生太大的影响。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细则时,不要只考虑到现有的一些情况,应该充分考虑到国务院的规定,特别是国务院制定的与现在执行情况不符的规定,应该及时的补充说明。

(三)修订税法时将混合销售的概念进一步明确,征税的具体规定进一步规范。国务院在从新制定增值税条例时,应该充分考虑营业税项目的加入,不要只考虑现有的情况,还要充分考虑到其发展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混合销售。

作者:白文华单位: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第3篇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对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拆迁单位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5〕13号)的规定执行,即:城近郊8个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迁单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报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二、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政策,必须按照京政发〔1995〕13号的文件的规定,报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

(京政函〔1995〕89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其中第二、七、九、十条中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均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由你局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施行。重新发布施行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原规定;重新发布实施后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修改后的规定。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26号发布,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号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期限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4篇

关键词:营改增 运输业 影响 对策

自我国开始实行“分税制”以来,营业税和增值税就作为两个比较重要的税种在运行。当时这两种税种并存运行的状态是适应当时的经济环境的,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分工也逐渐细化,以前的那种分行业的税制针对经济的发展而言,变得不再适用。因为分税制会让很多企业为了避免重复交税的状况而朝着“小而全”、“大而全”的模式发展,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各种决策产生很大影响。为了使我国的企业更加科学地参与各种市场活动,营改增是必然的趋势。尤其是对于运输行业而言,营改增更是运输企业发展的一项必要工作。营改增税制的实施对运输业的发展有很大影响,对此,运输企业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应对。

一、营改增对运输行业的影响

(一)减少运输企业重复纳税

在实施营改增税制之前,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税收是包含营业税和增值税两个方面的,运输企业不仅要缴纳一定比例的营业税,同时也要缴纳增值税。而实施营改增之后,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相关企业的适用税率为11%,名义上税率虽然有些高,但是按照增值税的名义进行征收的,企业在购买各种材料以及所用的水电等方面的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因此运输企业避免了重复纳税。

(二)促使运输企业尽快完善财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当中有规定,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用来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必须是取得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因此,运输企业的财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对外来的各种凭证进行审核的过程中,对于那些可以当做抵扣项的成本支出内容,应该要注意是不是取得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保证每一笔成本都能够产生有效的进项税额。对于运输企业而言,在日常的运营工作中运营中,对于各种物料,比如油品的供应商的选择,应该对供应商是否具有增值税纳税人的资质进行相关的审核。运输企业要不断完善财务制度,向一般的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过渡。

此外,实施营改增之后,对运输企业也有一些不利的影响,比如可能造成企业税负加重,由于运输业务大多数都是全国性的,在营改增的试点区域和试点之外的区域都有运输行业,运输范围是全国性的,在运输过程中,如果发生了故障,需要维修时,如果故障发生在营改增试点之外的区域,则在这些区域就无法取得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因此减少了可以抵扣的发票的税额,加上当前运输行业的增值税率提升到了11%,对很多运输企业而言,实则是增加了税收的负担。

二、 运输企业如何应对营改增

营改增对运输企业的发展而言,有利有弊,针对税收制度的不断改革,运输企业也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应对,应对营改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一)积极进行税收筹划

实施营改增之后,各种税收政策的变化给运输行业的税收筹划带来了更大的机遇。运输企业对企业经营的每个环节都要进行细致的税收筹划,以适应新的税收制度。比如可以降低税率,在降低税率的过程中要有选择的进行,比如对于运输业中小规模的纳税人而言,在营改增的过程中他们获利比较多,而对于规模比较大的纳税人而言,营改增对他们的税收负担增加得比较多,因此要有选择地降低税率,进行科学的税收筹划,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促进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合理调整会计核算

实施营改增之后,运输企业在很多方面都会涉及到税额的会计核算,例如车辆元件配件的购买、车辆维修等。因此,运输企业对税金进行核算时应该更加仔细,在建设过程汇总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直接计入到成本中,而应该进行单独地核算。与此同时,对于运输企业在运营过程中的营业收入,要将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后的余额纳入到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中去。增值税是价外税,企业应该要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会计核算的方式,以适应新的税收制度。

(三)提升企业管理和内控水平和财务管理

根据营改增对运输行业所确定的税率来看,如果运输企业还是粗放型发展,则会加重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运输企业要不断完善和改革内部体制,不断提高企业的内控水平。运输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应该要提高各种财务、会计等相关业务的能力和技巧,以便对销项及进项等税额进行精确地核算。运输企业取得增值税的发票时要对发票进行审核,确定开票日期、印章、抵扣期限等,确保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同时,要编制统一的纳税申报流程,进行规范化的纳税申报,同时要对财务人员加强培训管理,提升其水平。

(四)适当的补贴

在运输行业营改增实施的过程中,由于不同的纳税对象,其税负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政府可以进行适当的补贴,比如对于税收负担有增加的企业,可以给予一定的补贴,弥补在税负增加过程中的亏损,促进在营改增改革的过程中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结束语

对运输企业而言,营改增是一项十分复杂系统的工程,营改增也是我国税收制度改革的一个必然趋势和方向,对运输行业中的各个企业的发展有利也有弊,因此,运输企业要不断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应对,促进运输行业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第5篇

成本占比攀升,利润率明显下降

今年1-7 月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营活动利润31257.4 亿元,同比增长11.2%,比去年同期增加6.1 个百分点;但是利润率为5.31%,较去年同期减少0.32 个百分点。成本占比上升是利润率下降的主因,每百元主营业务收入中,主营业务成本较去年上涨0.23 元,而财务费用上涨0.08元,直接挤压了利润空间;而其他各项保持基本稳定。就整个工业而言,工业品进出厂价差收窄、劳动力成本上升、融资贵等因素或为影响利润的关键,而税金政策、企业的管理成本及营销支出对利润的影响并不显著。

行业利润结构性回调,重塑利益格局

近年来,每百元主营业务收入中成本的上涨趋势明显(图1 右),但分门类观察,成本占比呈现明显的结构性分化(图1 左):制造业中成本占收入的比例保持相对稳定,电力热力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成本占收入比呈现积极的下降趋势,采矿业成本占收入的比重大幅上升。后者是带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成本占收入比上升的关键因素。即便如此,采矿业成本占比依然远远低于制造业、电力热力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从长期趋势看,各工业门类的主营业务效益正在趋于均衡。

进一步分行业观察采矿业(除其他采矿业和采矿辅助业),结构性差异同样明显。2014 年7 月份,大部分采矿行业的成本收入比接近85%(图2 右),主营业务利润率也降到10% 以下,与制造业相近;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依然保持超高的主营业务利润率(35% 左右),四倍于其他行业(图2 左)。

基于我国采矿业,特别是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的经营方式、监管机制、定价模式与行业集中度现状,我们认为,这样长时间大幅度利润率下降并不仅仅是由于内外需不振、劳动力成本上升等外部因素,我国能源体制改革对采矿业企业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同时,我们注意到,进入2014 年之后,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利润率下降趋势放缓(图2 左),大量超高的垄断利润依然留存于行业内部,竞争力不足、市场失灵和生产要素错配可能仍广泛存在。在保持稳定的局面下,能源体制改革应当逐步深入,瓦解固化的利益集团,破除企业对垄断经营的依赖,为我国工业企业营造一个依靠技术进步带动企业效益的市场环境。采矿业利润率的短期下降或许是我国实现提质增效、产业升级和深化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局部阵痛。

融资成本分化,采矿业成本明显上升

财务费用是仅次于主营活动成本外对工业企业利润变化影响最大的因素。从财务费用占主营活动收入的比重来看,工业行业融资成本出现分化:2012 年以来,制造业一直稳定在1% 左右,制造业财务费用增长是与主营活动收入上升相适应的,不存在过快增长;电力热力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保持在4% 左右;采矿业增长迅速,从1.5% 上升到2.1%,融资成本上升明显。采矿业中多为上游资源开采型行业,如煤炭、石油、金属等,这部分行业融资成本上升符合我国工业控产能、调结构、促转型的调控目标。总体上,工业行业融资状况呈现分化趋势,采矿业融资负担加重。

工业企业面临环保政策硬约束

近期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细则出台、政策落地,工业企业结构调整力度将进一步加剧。2014 年7 月,环保部、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住建部和能源局等六部委公布《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试行) 实施细则》,标志《大气十条》(国发〔2013〕37 号)正式落地。《实施细则》主要包括空气质量改善目标任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两部分。后者对我国工业发展有直接引导作用,并主要考核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区域、珠三角区域共10 个省( 区、市)。实施内容主要包括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清洁生产、煤炭管理与油品供应、燃煤小锅炉整治、工业大气污染治理等十项。《实施细则》的政策效果预计将在2015-2017 年逐步显现。

《实施细则》中的条款指向明确、操作性强,将切实调动地方政府意愿,发展绿色经济、严控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企业、限制污染物排放。同时,工业企业面对的环保硬约束将呈现常态化、制度化、法制化,修正过去的粗放增长模式,将是其唯一出路。最终,这将有助于我国尽快落实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6篇

关键词:混合销售;纳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5-000-01

A公司为工业企业,主营交通运输装备制造销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属单位B分公司,主要为前方生产单位及职工供应水电气,近年,随着周边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该分公司实行两条腿走路,拟介入水电气安装领域,在承揽业务时,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业务部门在编制预算及对外谈判时,按照建安企业缴纳营业税的方式计算包干价,而财务在开具发票时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双方时常为发票开具问题上发生分歧。

一、混合销售行为纳税的政策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这里所指的“以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B分公司作为非独立法人机构,其所有业务均有A公司财务部门统一核算,A公司年产品销售收入金额为30亿元,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B分公司年安装收入约1000万元,远远达不到50%的标准,且水电安装不属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劳务的特殊混合销售行为,因此B公司的承揽的包工包料安装业务只能缴纳增值税,不能选择缴纳营业税。

二、安装业务混合销售纳税分析

假定B分公司承揽的安装业务含税销售额为S,适用的销售货物增值税税率为17%,含税购进金额为C,适用的购买货物增值税税率为17%,建筑安装业营业税税率为3%

应纳增值税税额=

应纳营业税税额=SX0.03

若使缴纳的两种税负相同,则=0.03S

算出税负平衡点的含税购销金额比C/S:79.35%,即当外购材料占整个合同金额的79.35%时,公司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税负相同;当外购材料>合同金额的79.35%时,公司缴纳增值税可以降低税负;当外购材料

B分公司2X14年10月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合同,包干价200万元,若业务人员经测算,为完成该安装合同将外购材料分别为120万元、158.7万元,170万元的情况下,其他人工费用等假设为20万元,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合计为12%,不考虑印花税等其他税费,测算两种纳税情况下各应缴纳的税额与企业的利润额。

当外购材料金额为120万元时,含税购销金额比=120÷200=60%

当外购材料金额为158.7万元时,含税购销金额比=158.7÷200=79.35%,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6.72万元,与营业税及附加一致。

若外购材料费达到165万元,含税购销金额比=165÷200=82.5%,缴纳增值税及附加5.7万元,比营业税及附加少1.02万元,相应增加税前利润1.02万元。

因此,B分公司业务人员在编制工程预算时必须充分考虑税负的影响,调整预算编制方法,做好与客户的沟通协调,保证企业效益最大化。

三、纳税筹划

公司对混合销售行为进行纳税筹划,必须遵守税法的相关规定,事前筹划,以防范风险,获取最大的节税效益。营改增前,A公司可以将B分公司的安装业务及相关人员、资质单独分立出来,成立水电安装子公司,独立核算,缴纳营业税,或者只包工不包料,将其作为兼营业务缴纳营业税。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十二五期间要全面完成营改增工作,因此,2015年建筑安装业实行营改增后,B分公司的水电安装业务被认定为混业经营,在财务上应分别核算,销售与安装业务分别适用17%、11%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如不能分别核算的,将从高适用税率。

参考文献:

第7篇

【关键词】建筑业;“营改增”;会计处理

一、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发展与完善,建筑行业已然成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为国家经济增长贡献巨大力量,同时也为全社会创造出了大量的就业岗位。建筑行业有其显著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具备生产型企业和安全型企业双重属性。目前,我国建筑行业征收的是营业税,课税基础为建筑企业的收入全额。“营改增”之后,国家只对建筑行业的增值部分征税。国务院已经下发文件,要求2016年5月1日起在建筑行业全面实施“营改增”政策。国家相关部门对本次“营改增”的指导思想较为明确,立足于降低企业实际税负和推动行业发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具体原因,成效可能在短时间内同预期有所差别,因此,建筑企业需要充分做好准备,应对由于税法变动而带来的会计核算变化,以顺利适应“营改增”的相关要求。

二、建筑业“营改增”后对会计处理的影响

1.会计核算复杂程度增加,涉税账务处理要求严格

建筑行业全面实施“营改增”之后,会计核算复杂程度将会明显增加。过去建筑行业的营业税处理较为简单,课税基础为建筑企业的营业额,税务处理只跟收入相关;“营改增”之后,企业的涉税会计处理需要考虑多维度多层面的因素。简单来说,如果建筑企业为一般纳税人,那么在实际会计核算中要同时考虑销售业务所产生的销项税额,同时还需要考虑购进业务所产生的进项税额。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其成本构成因素较为庞杂,会计人员需要仔细区分。具体来说,第一大类的成本为建筑所用各类固定资产、原材料等,原材料当中又有自制和外购的区别;第二大类为劳动力服务;第三大类为人工成本;第四大类为水电煤气等间接费用。建筑企业的财务人员需要准确区分不同类型的成本是否能够顺利获得进项税抵扣凭证。第一类固定资产、原材料和第四类水电煤气等间接费用的供应商经过多年增值税环境的实践,大多数已经能够合法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对于第二、三类成本,财务人员则需要深入学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要吃透试点法规,并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财会人员需要知晓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要求,对抵扣程序需细致掌握,及时收集、审核进项税发票,并做好相关管理。除此之外,进项税会计处理的复杂性还体现在核算劳务、货物的不同处理方式上。不是所有购买的劳务服务和货物都可以顺利抵扣,财务人员需要在了解企业业务的基础上,剥离业务实质,整体核算难度要高于营业税核算时期。

2.差额征税办法需会计人员尽快适应

这里所指的增值税差额征税,主要针对本次“营改增”试点地区及范围之内的纳税人,非试点行业暂时不涉及。差额征税,简单来说就是企业将自身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必须支付给一定范围内的纳税人价款之后的不含税金额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缴纳需要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情况。一方面,针对一般纳税人由于扣除销售额而导致销项税额减少,建筑企业财会人员需要登记,具体会计处理办法为在“应交增值税”科目下,设置“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其中需要将建筑企业支付给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的价款进行扣除,然后再予以登记。对于主营业务收入和成本的核算则仍旧按照对应的业务类别处理;另一方面,针对小规模纳纳税人身份的建筑企业来说,如果支付给非“营改增”行业的价款,仍然需要从销售额中扣除,会直接导致销售额降低,会计处理中应当计入“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的借方。

3.建筑企业中的混业经营需要严格执行分别核算

目前,由于建筑行业业务性质的关系,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会同时涉及增值税、营业税领域的货物、劳务销售,简单来说就是会出现混合销售情况。目前,税法上对这一情况的会计处理作出了明确的指示:即建筑企业如果销售非自产货物但是又同时提供建筑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会计核算难度较小,只需要按照以收入总额作为课税基础计算缴纳营业税即可,不用单独设置账簿;如果建筑企业销售自产货物且同时提供建筑劳务服务的混合销售行为,则需要建筑企业分别核算二者的销售额,如果不能做到科学分别核算,则由税务机关来进行认定。由于在会计实务中,要想完全分别核算的难度很大,因为建筑行业涉及到的材料种类庞杂,因此多采用税务机关核定的方式征税。在适用3%征收率的情况下,建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对其税负的影响不是特别明显。建筑行业在全面实施“营改增”之后,混合销售行为将被混业经营取代。试点办法中针对混业经营所涉及的不同税率,是要求分别核算税基的,如果未能做到分别核算,就需要按照高税率执行。建筑行业销售货物税率为17%,提供劳务服务税率为11%,如果建筑企业未能分别核算而导致从高适用税率,将导致实际税负大幅度增加。

三、建筑行业面对“营改增”的措施

1.提高建筑企业项目成本管理的精细化程度

“营改增”实施之后,建筑企业项目成本信息登记应该做到全面、完整、真实,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承包、工程分包、材料供应等信息。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一家建筑企业承包了一项总金额为200万元的工程,其中采购钢材的成本为100 万元(含税),砖、瓦、灰、沙、石等成本 60 万元(含税),人工成本为 50 万元。该案例中建筑公司毛利为-10 万元,“营改增”后,由于企业未实现价值增值,因此不必缴纳增值税。但是,该建筑企业在购买成本项目时是否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税负也会存在影响。如果该建筑公司的成本项目都能做到精细化管理,并开具或者收到了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销项税为:200 万元/(1+11%) X11%=19.8 万元,进项税额:钢材 100 万元/(1+17%)X17%=14.5万元,砖、瓦、灰、沙、石等 60 万元/(1+13%)X13%=6.9 万元。则进项税额为 14.5 万元+6.9 万元=21.4 万元大于销项税额 19.8 可以留抵;如果该建筑企业没有取得砖、瓦、灰、沙、石等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它需要交纳的增值税为 19.8 万元-14.5 万元=5.3万元。

2.大力培养财务、税务专业人才

随着“营改增”在建筑行业的全面实施,建筑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培养一支专业素养过硬、职业道德高尚的财会队伍。首先,企业应当在研究“营改增”改革内涵的基础上,对员工进行及时培训,提高员工对政策的认识深度,逐步培养出适应“营改增”的工作模式。其次,财会人员还需要仔细研究“营改增”当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跟企业实际情况对照,科学计算分析,力争不出现企业实际税负不降反升的问题。最后,财会人员可以充分利用延迟纳税的手段,在税法许可的情况下,合理安排开票期和认证期,在总税负不变的情况下,推迟纳税的时间,获取资金时间价值,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的实际税负。同时,国家还出台了一系列合理退税的措施,对于确属多交的税金,只要不违法国家的税收政策,如果能够实现税务部门的即征即退,那么也可以有效降低企业的实际税负,当然,这需要企业做好与税务关系的协调,同时需要完善一系列的相关手续。

3.提高发票管理水平

首先,建筑企业需要进一步提高自身的发票管理水平。作为涉税业务的重要交易凭证,发票管理是做好“营改增”会计核算工作的基础。不同身份纳税人所开具的发票类型是不同的,财会人员需要同时采用定量和定性双重分析方法。首先明确交易对方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从而清楚知晓究竟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从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合法合规票据,不给供应商留下偷税漏税的机会和空间。发票的开具需要满足相关要素需要,具体包括发票开具时间、类型、金额等等,开具发票的抬头必须和建筑企业的名称完全吻合。鉴于此,建筑企业财会人员需要尽快学习“营改增”的相关理论知识,提高专业水平,尤其是在发票认证、税控系统等应用上需仔细专研,时刻保持高度的职业责任感,积极防范风险。处理发票管理之外,财会部门人员还需要同业务管理、采购等部门积极沟通配合,共同完成“营改增”带来的调整,妥善进行会计处理。

四、结语

根据现有的“营改增”政策,建筑企业管理层及财会人员应当尽快掌握相关法规和细则,严格按照“营改增”之后的会计核算要求进行账务、发票管理,了解清楚在现行税制基础下,企业的实际税负情况,从而对随之而来的税负变化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会计核算与实际税改的需求越接近,财务数据的估算也就与实际情况越贴合,财会部门未来提出了各项针对会计核算的改革建议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建筑企业在顺应国家改革的大方向下,才能不断提升自身竞争力。建筑企业“营改增”工作尚还有许多需要规范和完善的领域,财会人员应当积极关注国家有关政策的出台。

参考文献:

[1]朱军良.建筑业“营改增”对发票管理的影响[J]. 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13,02:38-39.

第8篇

关键词:营改增;建筑业;新老工程;问题探讨

建筑行业是我国产业的重要组成部门,建筑行业不仅是简单的生产企业,还同时属于安装企业,由于建筑企业自身的特殊性质,每年都为我国创造了大量的就业岗位。我国建筑企业属于粗放型企业,建筑行业面临着管理理念落后,管理制度不完善,管理机制执行力度和监督力度不够,以及税收负增加等诸多问题和挑战。建筑企业增值税的征管体制对其财务管理和内部流程控制等方面的严格要求,造成建筑行业管理模式出现倒逼机制,促使行业精细化发展,而“营改增”成为建筑业完善运营机制的一个机遇[1]。营改增不管从何时开时,都必然避不开会有跨营业税和增值税分界点的在建工程,新老工程的过渡成了无法回避的焦点问题。

一、建筑业新老工程的定义和行业猜想

1、定义

本文建筑业新老工程是指建筑业营改增政策实施之日前在施工程或已签合同未开工工程,以下称为老工程;营改增政策实施之日后签订合同的施工项目,以下称为新工程。

2、行业猜想

对于跨期工程是交营业税还是增值税,有两种猜想,第一种猜想:“老项目”预计可以选择简易增值税计税方法,执行3%征收率,按总分包差额缴纳,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即“新工程新办法,老工程老办法”,老工程虽然征收增值税,但相当于交营业税,这对建筑企业是最有利的,对于税务部门也是最易执行的。新工程则从供应商管理、合同管理、发票管理、资金管理上重新规划并符合增值税相关规定。且增值税进项税交纳时间较长,资金占用等因抵扣时间不规律产生的问题也将延迟一两年才会出现,那时增值税的政策将更加完善,增值税政策对企业的影响将更加趋于平稳。另一种猜想是跨期工程自营改增实施之日起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即“一刀切”,营改增前缴纳营业税,进项税不得抵扣;营改增后新老工程一律缴纳增值税,这对建筑企业是最不利,对于税务部门实际操作也是最困难的。

二、营改增“一刀切”对建筑业的影响

1、要划断跨期工程中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的部份

(1)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营改增政策实施时,税务部门对企业帐面留有的预收帐款一定会进行营业税完税,以此划断跨期工程营业税及增值税划断的部份,建筑企业应提前对帐面留有的预收帐款进行清理,应完税的应开具发票并完税,以避免营改增时集中缴纳营业税,给企业资金带来较大的压力。

(2)由于建筑业的特殊性,业主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一定比例支付施工企业工程进度款,而不是全部给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结算阶段给付齐如95%的工程款,质保期后给付5%质保金。施工企业一般情况下在拨付工程款时才会向业主方开具营业税发票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建筑企业以实际收到款项和索取收入款项凭据当天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因此在营改增实施后,建筑企业取得的第一笔工程款应缴纳增值税,但营改增前建筑企业是营业税纳税人,发生的成本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销项,就会造成跨期部份发生的成本无法抵扣,从而增加纳税人税负成本。另一种情况则是,建筑企业的成本发票大多会在后期产生,因此建筑企业为了能尽量多的抵扣增值税,前期营业税纳税期间发生的成本尽量拖延至营改增实施后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多抵扣了增值税销项,降低了企业税负,使得国家的税源流失,而税务部门对此的监管也非常困难,很难提取准确的证据,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3)根据2013年8月1日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实施营改增政策时规定,试点纳税人如有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经营租赁合同,可以选择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2]。如以合同签订之日来区分新老工程,则建筑企业对即将签订的施工合同应重点关注合同签订日期,能放在营改增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尽量延至营改增后签订。该文件对本地区试点实施日前签订且没有执行完毕的经营租赁合同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合同标的物没有出现特殊的情况下,大部分是实施日前购进与自制的,都选择适用简易计税的方法计税。租赁业未执行完的老工程也可以合同约定执行时间来区分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但是建筑企业施工工期长,停工、烂尾、无法结算、结算款迟迟拿不到,特别是BT工程(回购期长)等各种情况复杂,导致合同完全执行完毕的时间难以确定,因此老工程过渡政策的时间问题也是关注的重点。

2、带来的合约风险

对于建筑企业来说,企业长期合作的供应商大多为营业税纳税人,营改增后必须更换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实行“一刀切”政策,供应商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则必须中途更换供应商,这样给企业带来实际上的违约风险,并带来经济损失,因此不管是新老工程,在供应商的选择上都应尽量选择增值税一般纳税。

3、BT模式的困境

BT工程作为一种特殊的工程运营模式,是指根据项目发起人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合同,由投资者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竣工后的项目移交项目发起人,项目发起人根据事先签订的回购协议分期向投资者支付项目总投资及确定的回报。BT模式作为一种新兴的工程建设管理模式,在国内得到了蓬勃发展,较好的解决了因为建设单位资金紧张而不能实施工程的难题,尤其是一些政府牵头开发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应用较多[3]。BT工程一般分为投资期和回购期,投资期大量资金投入施工工程,产生各项成本费用,回购期分期收回投资款及利润,并向业主方开具发票。如BT工程施工已完成交验等待回购,此时营改增政策实施,收到回购款时,则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缴纳销项税金,但因营改增前是营业税纳税人,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取得普通发票,大量成本进项无从抵扣,这样纳税人的税负直接增加11%,这对施工企业而言无疑是致命的打击。

建筑行业“营改增”的变化不仅是税制的变化,对于企业的市场行为、经营模式以及财务管理方面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建筑行业做好“营改增”的积极应对,才能把此次营改增变为更有利于建筑业健康发展的有力契机[4-5]。建筑企业营改增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复征税的现象,是减轻建筑企业税负的有效措施,促使我国纳税体制更加合理、公平,同时,也有利于市场经济活动科学化、市场化,为更多的企业提供发展机会。我们有理由相信,即将出台的营改增政策针对上述问题将会提供一套完整的平稳的解决方案。(作者单位: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高源.浅析建筑安装企业“营改增”的应对措施[J].低碳世界,2014,(19):205-205,206.

[2] 熊玉红,梁萍.建筑业“营改增”后的税负影响及其应对策略分析[J].会计之友,2014,(17):103-105..

[3] 邹蓥.探析“营改增”对建筑业税负的影响与应对策略[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3,(27).709.

第9篇

在营业税法中,经营租赁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这对于完全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营租赁业务似乎不存在营业税纳税问题的争议,但涉及到境外的经营租赁却出现了不同的理解。笔者曾就境内企业取得的境外设备经营租赁收入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问题,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的纳税咨询系统进行了多次咨询,但不同的答疑人员却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答复,这使企业在实务操作中感到无所适从。那么,为什么出现不同的理解?境内企业境外经营租赁收入究竟是否应该交纳营业税呢?

一、税法对在境内提供劳务的界定

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因此,何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就成了判定境内企业境外经营租赁劳务是否应该缴纳营业税的关键。

修订后的《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营业税实施细则》在劳务界定方面遵循了“属人原则”,即“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或者”一词表达的是并集而非交集的概念,也就是说不论劳务发生地是否在境内,只要劳务提供方和劳务接受方中的任何一方位于境内即满足《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而修订前的《营业税实施细则》采用的是“属地原则”,即“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不论劳务提供方和劳务接受方是否在境内,只要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就满足《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修订后的《营业税实施细则》扩大了对境内的解释范围,不再单纯地从劳务发生地这一地理概念上来辨别,而是以纳税主体所处的位置为主要判断依据,这在实务上更具有可操作性。表1以矩阵的形式对营业税法修订前后各种劳务类型的纳税义务进行了对比分析。

二、对涉及境内企业境外劳务营业税免税文件的解读

笔者查阅了2009年以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涉及境内企业境外劳务营业税免税政策的有关文件,这些文件主要有《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8号)和《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

1.财税[2009]111号文第三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近年来,我国对外承包工程规模不断增长,一大批大中型企业走出国门承揽工程,对解决我国劳动力就业,拉动国民经济增长发挥了重大作用,如果对这些企业的境外业务开征营业税,则必然影响其国际竞争力,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壮大。在此背景下,国家出台了这一税收优惠政策,但这一政策并未涵盖境内企业境外经营租赁劳务。

2.财税[2010]8号文的免税政策主要针对国际运输劳务,包括: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3)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该文件也不涉及境内企业境外经营租赁劳务。

3.财税[2011]131号文主要是结合当前我国正在实施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对试点地区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的税收优惠政策做出规定,这其中也不涉及境内企业境外经营租赁劳务。

由此,我们可以推定在修订后的《营业税实施细则》对境内企业境外经营租赁劳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而国家又没有出台关于该项劳务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时,该项劳务即负有纳税义务。

三、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1.“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界定不清。

《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以“企业”为例,其“在境内”的界定标准是什么?是依法在境内注册成立,还是经营管理在境内,或两者兼具?营业税法并未给出明确的解释。我们知道企业的概念非常宽泛,从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来划分,可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那么,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或者中国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属于“在境内”呢?前者可能容易理解,但后者可能就会产生争议,如某中国公司在某国的分公司向当地一家公司提供的完全发生在某国境内的经营租赁收入是否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呢?建议参照我国所得税立法中有关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何谓“在境内”。

2.财税[2009]111号文第三条表述不严谨。

修订后的《营业税实施细则》对何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进行了重新界定,即“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但财税[2009]111号文第三条又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这一对立概念造成对同一劳务类型的不同界定,违背了同一概念前后表述须一致的原则,容易产生歧义和误解。笔者认为若表述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则避免了概念的冲突,更显科学、严谨。

3.对境内企业境外经营租赁征收营业税存在征管漏洞。

我国实行“以票控税”的税收征管模式,这对劳务提供方和接受方均位于境内的应税劳务确实起到了很好的监管作用,但涉及到境内企业境外提供劳务时,“以票控税”就会“失控”。其根本原因是境外劳务接受方并不受中国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制度的制约,甚至会不认可中国税务机关开具的中文税务发票,对他们来讲一张具备发票各项基本要素的商业发票足以。因此,境内企业向境外客户提供的经营租赁劳务,就面临发票监管环节的漏洞,税务机关只能通过加大查账力度来监督税收,从而增大了税收征管成本。

4.“双向征税”易造成“重复征税”,加重企业负担。

修订后《营业税实施细则》的另一个重要变化是将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发生在境外的劳务纳入征税范围,尽管后来又通过财税[2009]111号文件对该类型的部分劳务实行了免税政策,但这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发生在境内的劳务,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进口劳务征收营业税的思想,这一思想与增值税、预扣所得税的征税原则保持一致,符合国际惯例。但与此同时对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发生在境外的劳务,即出口劳务征收营业税,就形成了“双向征税”,不符合“出口退税、进口征税”的税收机制,如果进口国也对该项进口劳务征税,就会形成无法抵扣的重复征税,加重了出口企业的税收负担,削弱了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近年来,中国企业境外经营租赁劳务逐渐增多,尤其是一些大型发电设备、机械设备、环保设备、建筑施工机械、石油化工成套设备的国际租赁业务呈较快上涨态势。同时,随着我国对外承包工程规模的迅速增长,中国承包商企业从国内市场租赁施工设备运往项目所在国使用的情况也大大增加,这些经营租赁通常都是湿租,利润空间较前几年大大下降,负税能力不高。此外,财税[2009]111号文对境内企业提供境外建筑业实行了暂免征收营业税的政策,继续对与境外建筑业密切相关的境外设备租赁劳务征收营业税,不但直接影响其国际竞争力,还会使一些租赁商采取变通方式将实质上的经营租赁改成形式上的建筑业,从而逃避税收,给纳税征管带来难度。

第10篇

关键词 建筑企业 “营改增” 问题 对策

一、引言

纵观我国增值税改革与发展的历程,其主要目的就是统一流转税制度,完善增值税税制,实行完全的增值税法。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先导性、基础性产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取得了一定的成就。虽然近年来我国建筑施工企业的总产值已经超过了140万亿人民币,吸纳了将近5000万就业人口,但是,其产值利润率与社会的贡献率之间的不均衡,使得工程责任关系混乱,各种偷工减料行为时有发生,豆腐渣工程更是经常被媒体曝光。究其主要原因不难看出,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完善造成的;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并行的营业税和流转税体系使得建筑企业重复征税造成的。因此,建筑施工企业进行营改增不仅能降低建筑施工企业的税负,还能够促进建筑行业技术设备的更新,全面提升建筑业的可持续发展力。

二、建筑施工企业“营改增”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建筑企业“营改增”的征税范围问题

建筑企业实行“营改增”首先要明确的就是征税的范围。在我国营业税的税目注释中从建筑活动的内容出发,将建筑企业分为五个大类,国民经济则侧重从建筑活动的对象和内容这两方面将建筑业分为四个大类,这四个大类服务于我国的宏观经济管理、并对我国建筑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测等。在我国营业税税目中规定的建筑业的范围与国民经济分类中所涵盖的范围基本一致。但是,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并没有对建筑业进行更加明细的划分。因此,“营改增”建筑企业所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征税范围的界定。

(二)建筑企业“营改增”的纳税人问题

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实施细则中对纳税人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纳税人的认定、纳税人的分类两方面内容。首先,对纳税人认定的问题。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经济贸易的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外国建筑企业到中国来承揽工程项目。但是,有的建筑企业只提供建筑劳务,并没有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和场所,这就给征税管理带来了困难。其次,对纳税人的分类问题。营业税对纳税人并没有进行具体分类,但是增值税因为抵扣制的条件限制和税收征管的效率性问题,而是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适用的是基本税率,可以抵扣各种购进的货物、提供的劳务等进项税额,而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征收率为3%,并且不能抵扣购进货物、劳务等所包含的进项税额。一般而言,建筑企业大多是以项目部的形式来提供建筑劳务的,项目部的会计核算能力较差,有的甚至还在使用基建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因此,并不能进行准确的会计核算,这也为建筑企业“营改增”如何进行落实带来了问题。

(三)建筑企业“营改增”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

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能否实现抵扣主要是取决于交易对象是否在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内、能否取得有效的增值税专用抵扣发票。建筑企业劳务提供方的成本主要由人工成本、存量资产的折旧摊销、土方工程、建筑材料等构成。例如,对于建筑企业的人工成本的进项抵扣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一般的建筑工程的成本构成中人工成本占到了20%~30%的比例,这在整个建筑工程中的比重是比较大的。但是,现行的增值税规定中是不允许人工成本进行进项抵扣的,就算是有的建筑企业将人工成本直接归集到劳务公司中,并有劳务公司直接开具发票进行结算,仍无法解决人工成本不能抵扣的问题。因此,“营改增”后,建筑企业的施工设备作为进项抵扣的重要内容就会受到影响,从而对建筑企业的增值税税负造成影响。

(四)建筑企业“营改增”税率提高的问题

在建筑施工企业“营改增”的重要目的就是要降低建筑企业的税负,而决定税负高低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税率问题。现行的增值税是在17%的标准税率、13%的低税率基础上新增了11%和6%这两档低税率。随着我国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化,多档税率会使纳税人出于税收考虑而进行业务、行业整合,利用税率差和转移定价方式偷逃税款,违背增值税的中性原则。这是建筑施工企业要面对的税率问题。

三、建筑企业“营改增”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加强对建筑企业“营改增”税源的实时、动态化监控

在传统的监控方式中,建筑企业对税收管理总是采取“以票控税”的理念和对企业账表进行监测的方式,这样的结果是很难准确掌握建筑工程项目的纳税情况、不了解项目之间的关系、项目的变更情况的。例如,对于提前完工的奖励、优质奖励、抵偿工程款的账外资产等隐蔽性收入。因此,这就要求建筑企业必须加强对项目的精细化管理、加强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税源进行监控。

(二)加强对建筑企业“营改增”发票的严格管理

在“营改增”后,建筑单位提供建筑劳务要向对方开具国家税务机关监制印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增值税抵扣机制的运行和对我国纳税人身份的划分,增值税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两种形式,如果建筑企业的基层财务人员无法认识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要性,那么在进行物资采购的过程中,原本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却收取了收据或者普通发票,或者是由于财务人员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存在的缺失问题。例如,票和物不一致、税号不符等问题。因此,面对建筑企业“营改增”中发票的难题,必须加强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税务机关也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向建筑企业宣传增值税发票的相关知识。

(三)建筑施工企业应做的“营改增”应对措施

首先,积极学习相关“营改增”的专业知识。在建筑企业中要通过不同的方式和渠道,有计划地组织企业的各级管理人员、采购人员、财务人员、预决算人员等解读国家关于“营改增”的方针政策和各类文件。其次,提高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水平。为了更好地适应“营改增”,建筑施工企业应尽快提升其管理水平,对企业现有的成本管理、工程预算、财务会计等系统进行合理的评价和完善。及时调整企业的市场营销模式,完善企业的治理机制。第三,加强对发票的收集、整理。建筑施工企业应及时汇总企业的销项和进项税额,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建筑企业由于自身特点具有发票的数量大、金额高的特点。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加强对发票的收集、审计、整理工作。

总之,建筑企业“营改增”是一项极具复杂性、系统性,存在很多困难的税制改革。建筑企业“营改增”必须从其实际和可行性出发,以增值税的基本理论作为基础,在借鉴国内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以税制要素作为基本线索对建筑企业的“营改增”进行探索,以期对促进我国建筑企业的大发展奠定基础。

(作者单位为江苏省山水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王杰,饶海琴.“营改增”中增值税的合理税率分析――以建筑业为例[J].中国集体经济,2013(06):33-34.

第11篇

一、文献概述

在金融业税制改革必行中,相关文献主要对国际金融业增值税的设计方式的运行和在中国国情基础上对中国金融业的影响进行分析,同时在此基础上,设计了我国金融业增值税税制。

杨默如(2010)首先对金融业进行营业税改为增值税的税制改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其次,运用投入产出表测量和计算了金融业重复课税规模;最后,对我国金融业增值税制的改革提出了有关建议。刘佳、乔博娟(2013)和刘天永(2013)认为中国的金融业增值税改革必须依附于我国财税体制和金融行业的基本国情,同时借鉴国外的增值税计税方法,深化和完善金融业增值税制度的改革。

熊鹭(2014)首先,从税率、应税方法、可抵扣进项税额确认方法、特殊业务处理规则以及税务部门和金融机构的沟通机制等五个方面对英国金融增值税制进行归纳,分析了中英金融增值税制主要存在税负不同,对待税收筹划的态度不同和征税方法不同三个区别。在此基础上,熊鹭、郝联峰(2014)基于国际上金融业增值税征税模式,分析了当前中国银行业“营改增”四种主要方案对财政总收入、中央地方财政收入结构、银行资产业务选择、银行客户、银行贷款利率定价和债券价格等六个方面的影响。

朱剑峰、王秀珍(2013)和周志波、刘建徽、田婷(2013)和王莹(2013)分别介绍国外金融业增值税征收的三种典型模式:基本免税法、零税率法、固定比例抵扣的免税法,比较分析各种模式的优劣,并总结有关国外金融业增值税征收模式对国内金融业税制改革的启示,最后提出了有关建议。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课题组(2015)和西安支行课题组(2014)基于国际金融业增值税征收方法,分析了我国银行业“营改增”现状和面临的困难,归纳了国内较为关注的和具有可操作性的银行业“营改增”方案,同时考虑到我国银行业税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提出了全面征收增值税的建议方案。同时,分别以河南省68家银行类金融机构和西安地区的9家金融机构为样本,进行了营改增的效应测算,其中郑州支行认为增值税税率定在6%较为适宜;西安支行认为一般金融机构按照11%征收增值税,农村金融机构减按6%征收。

二、金融业增值税改革原则和建议

按照最优商品税理论,一个国家设计一种税制不能仅仅站在一个角度考虑,应综合考虑税收对经济、社会、财政及实际操作难度等多方面的影响。对金融业增值税的设计应该遵循以下这三个基本原则:(1)整体性和系统性原则。金融业税制的设计应从我国整体经济发展层面上考虑,避免金融业“营改增”的实施对各行业产生不利影响。(2)渐进性和有序性原则。金融业行业特殊,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另外,我国金融环境的复杂也增加了金融业“营改增”的难度。为稳妥起见,金融业开征增值税,可以采用有序性原则,避免贸然开征可能造成的危害。(3)可操作性和简易性原则。税收实施的易操作性和简易性是税种成功开征的重要影响因素,税制的设计应保证能够顺利实施,否则不仅不能实现税收职能还可能会造成税收效率的损失和社会福利的降低,更坏的结果是给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可预料的不良影响。

虽然我国的增值税改革已经试行了两年多的时间,但是金融业作为具有特色的现代服务业,在具体改革政策的设计上,笔者建议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金融业增值税税制设计

第一,确定增值税应纳税项目。

纵观金融业的特征,我们发现金融业的很多业务的收入是不符合增值税销项税确认条件的,即金融业企业的某些营业收入不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我国的金融业税制改革可以对此类的金融服务项目实行免税政策,通过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企业的业务分析来看,这些免税项目主要包括:现金交易,存贷款业务,股票交易,保险交易以及外汇转贷等业务。而对于那些金融业业务产生的业务收入,既能够发生销项税,同时也满足进项税抵扣的条件,则对这些业务项目征收增值税。这些应纳税金融业务包括:咨询业务,基金管理和信托以及融资租赁业务等。

第二,规范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管理。

原则上,按照增值税的统一管理,金融业企业的可抵扣进项税项目应该和其他行业企业一样,而不需要单独规定,主要的抵扣内容包括:购买应税项目的原材料、固定资产以及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进项税额。但是由于上文分析的,金融业的所有业务项目存在着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不能简单地直接扣除全部的进项税额部分,需要在增值税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能够明确归属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可以在增值税销项税额中直接抵扣,不能明确确认其归属的,本文建议按照免税营业额与应税营业额的比例分摊抵扣。

第三,确定金融业的增值税税率。

税率作为整个税制体系中的重要一块,是一个合理的税制体系的重要标准,制定一个合理的税率,能够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时也不能够造成阻碍我国经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我国现行增值税基本税率是17%,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行业由于其特殊性,需要单独测算其适用税率,已实行试点的交通运输业则为11%,部分现代服务业为6%,但是由于金融业的特殊性,又是需要单独进行测算的。

(二)金融业增值税征收管理

首先,完善和规范金融业征收增值税的立法体系。我国目前的税法是针对所有行业的基本法,加快研究制定《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到最后的金融业征管增值税的最后法规,务必做到对金融业全面改征增值税的实施细则,做到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有法可依,同时也要要求征管人员做到执法必严的程度。其次,提高税务征管部门人员的业务水平。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需要税务部门机构从业人员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同时,金融业征收增值税,面临着工作量大,任务繁重等困难,政府部门需要在金融业税改之前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以做到有备无患。第三,正确处理国税和地税的关系。

第12篇

关键词:营改增;税制改革;施工企业

自2012年1月1日起,我国首先在上海市交通运输行业和一部分现代服务行业中开展了以增值税代替营业税的税制改革试点工作,标志着我国新时期的税制改革工作正式拉开帷幕。此次营改增试点改革工作,是我国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影响最为深远的一项税制改革工作,对减轻企业赋税、促进产业发展、调整和优化国家产业结构有着重要的作用。2016年5月,国家营改增税制改革工作逐步拓展到全国范围包括金融业在内的国内四大经济行业,对实现了税制改革总体工作的平稳运行。从目前营改增实施情况来看,国内营改增试点行业税负利好效应明显,基本实现了新增试点行业总体税负只减不增的税制改革预期目标,截止到2017年初,国家总体企业税负降低达到5736亿元人民币以上。

一、营改增对施工企业的影响

(一)营改增对施工企业适用税率的影响

营改增实施后,施工企业应缴税负由之前的营业税转变为企业增值税,税率有之前的3%营业税转变为11%的增值税。单从税率角度上来讲,施工企业的税负上涨了约8个百分点。但在实际操作中,营业税属于价内税,而增值税的征收则为价外税;同时,在营改增后企业可以根据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进行进项税的抵扣,从而实现企业税负的降低。例如,某施工企业纳税年总收入为α,经财务部门核算后可抵扣生产成本为β,营改增前此纳税年内该施工企业的应缴营业税额度为α×3%;而营改增后该企业应缴增值税额度为α/(1+11%)×11%-β/(1+17%)×17%。从上述公式我们可以继续推到出,在该纳税年内,在应缴营业税同应缴增值税相等的情况下,可以计算得出该企业的税负平衡点约为47.57%。也就是说,营改增后若施工企业可抵扣进项税成本占比大于企业营业总收入的47.57%时,该施工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呈现降低的趋势。综上所述,营改增后施工企业的税负压力是由企业可抵扣进项税税额占比所决定,为了实现企业营改增后税负压力的只减不增,需要企业不断加强和完善对当前财务部门中进项税抵扣工作的管理和实施,从而规范企业的纳税管理、实现营改增后的结构性减税。

(二)营改增对施工企业财务管理的影响

营改增实施后,对施工企业财务管理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企业财务涉税核算工作由之前的营业税价内税转变为增值税价外税,在核算工作上对企业涉税财务核算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建筑工程设计工程量大、建设周期较长,因此在实施营改增税改工作中对施工项目中一般计税法应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营改增实施后,符合一般纳税人按清包工方式进行建筑服铡⒁话隳伤叭宋甲供工程提供建筑服务、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建筑服务三种情况的,可以按照简易计税法计税。若施工企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法计税,只需向机构所在地进行简易计税备案,则按照营业收入的3%征收增值税,并不再进行相应的进项税抵扣工作。因此,在施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中,要对营改增税制改革前后的施工项目进行重新梳理,正确区分当前施工进行中的新、老项目,并对共同经营的施工项目进行分开采购、独立核算的管理把那,做好施工企业财务相关账目,方便日后在报税时的查账和申报抵减等。

(三)营改增对施工企业合同签订及发票管理的影响

在项目施工开始前,施工企业需要同工程方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其中,要对施工预算投标价格、预算编制中的人工、机械、设备、原材料等相关成本构成因素进行项目明细的列举。在营改增实施后,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额度对降低施工企业税负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在订立施工合同中,要对签订合同企业的纳税人资格进行筛选、审查和鉴定。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同小规模纳税人合作过程中的相应成本无法实现进项税的相关抵扣。因此,为了切实保障施工企业税负压力的下降,在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要通过对合同细则对成本价格、供应方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划和制定,保障施工企业的相关利益。

另一方面,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施工企业用于实现进项税抵扣的唯一凭据,因此在财务发票管理和领用过程中要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保管、领用和开具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从而实现施工企业在进项税抵扣上的利益,减少企业票据相关税务风险发生的可能。

二、营改增后施工企业财务管理优化

(一)加强企业管理者及财务相关人员对营改增政策内容的认识

随着营改增政策在全国范围内试点的不断扩大,加强施工企业在新的税制环境中的适应能力是当前施工企业发展中的重要课题。为了适应新的税制改革环境,施工企业应结合自身的企业条件和工作内容,充分组织企业全体对营改增相关政策及施工行业内容的学习。尤其是对企业管理者和相关财务工作人员,企业应组织专门的业务能力培训工作,对营改增政策、税务核算方法、纳税申报流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管理等方面进行科普和培训。同时,企业可以聘请财税相关人员对企业的涉税管理制度进行优化和调整,从而实现企业税务成本和涉税风险的下降,保障企业在新的税制环境下实现进一步的发展。

(二)梳理企业经营流程,调整财务涉税管理工作

根据营改增税制改革对企业涉税管理内容的要求,施工企业应及时调整自身的财务涉税管理思路,在对营改增政策进一步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对自身的涉税财务管理工作流程进行重新梳理和再造。在企业的实际财务工作中,要对施工各个环节产生的有关税费进行预测和核算。例如,对于可以通过外包实现相应的税费专业的环节要进行严格的考察、上报,并严格跟进外包项目进行,保障进项税发票的取得,从而实现施工企业营改增后税务管理工作的优化和改善。

(三)实现对施工企业上下游合作企业的优选管理工作

施工企业在实际的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人工、原材料种类和金额较大。因此,在营改增实施后,为了应对施工企业上游供应商由于资质不全、经营不合规等原因到质的材料质量和发票开具中存在的问题,施工企业应及时结合自身的管理需求,并根据营改增后税收制度的相关要求,对上游供应商的资质进行进一步审查和审核工作,保证施工企业成本支出可以取得进项税抵扣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降低施工企业的纳税成本,同时,施工企业管理层级 财务部门在进行企业相关纳税筹划是,可以根据进项税抵扣方向进行相应的施工方案及施工计划的设定,从而实现企业经济效益的提升。

三、结束语

对于当前经济环境下的施工企业来讲,此次营改增税制改革既是企业发展的机遇,又给企业的管理带来了更多的挑战。因此,在施工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过程中,要重视其此次营改增给企业发展带来的影响,及时了解营改增政策的相关内容,并根据其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完善自身的财务管理方法和管理制度,才能实现施工企业在当前税制环境下的持续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王黎.营改增对施工企业财务会计的影响及对策[J].现代营销(下旬刊),2017(0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