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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法学论文

时间:2022-03-25 23:27:2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研究生法学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研究生法学论文

第1篇

关键词 毕业论文模式 独立学院 法学专业 案例型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1 传统模式运行现状分析:“法学院”内毕业论文存废之争

进入21世纪以来,有关“本科毕业论文存废之争”一直受到媒体与学界关注,成为中国高等教育的热点话题。而《光明日报》在2012年5月7日、8日和18日分别刊载《取消本科毕业论文答辩可不可行》、《本科毕业论文存亡不应一刀切》、《毕业论文应加强而非取消》三篇文章,则直接让这一场“存废之争”白热化。相比其他人文社科专业,法学教育天然具有学术研究性和职业技能性双重性特点,则直接导致各大高校法学院将这场“存废之争”延伸到实践。

支持者认为,“本科毕业论文的问题不是应不应该取消,而是应该如何加强,对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的地方高校,同样不例外”。①但大部分认为毕业论文制度应该坚持,但应该改良,是“对学生如何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综合训练,它能有效地培养学生的文献检索与运用、逻辑思维、动手、写作能力”。②大部分高校法学院实践中也持这种态度。取消者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应用型人才目标定位下高校法学教育应该重视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视科研创新为生命的毕业论文与法律实践性和应用型培养目标相悖。悖论下毕业论文已是“人神共怒”,“与其目前这种尴尬局面,不如放弃”。③2008年底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宣布取消毕业论文,以案例分析取代毕业论文。折衷者认为,应该对待毕业论文应改变原来“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改革传统毕业论文模式,适应法学教育对科研创新能力和职业应用能力的双重要求。代表性模式是武汉东湖学院法学院实施的“双轨制”。

正如有学者言,孤立地争论毕业论文的“存”抑或“废”本身没有任何意义。毕业论文只是高校人才培养目标实现的一环,任何脱离高校人才培养目标定位的争论都是空谈。换句话说,如果毕业论文有利于高校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则应该坚持加强;反之,则应该改革甚至取消。高校教育大众化趋势下,我国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目标逐渐分化。独立学院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目标,其法学教育定位为培养法律实务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相比研究性法律人才,应更重视学生法律实务操作能力的培养。至于传统毕业论文模式是否可以适应独立学院法学教育的需要,笔者以为将模式放到独立学院培养目标下重新评析至关重要。

2 模式创新的必要:传统毕业论文模式评析

2.1 与培养目标不合

独立学院作为我国高等本科办学的新生力量,更多是依母体高校优质教育资源托建而成。然相比母体的法学院系“研究型”或“高端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独立学院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却存在本质的差异,更多应定位为“普通应用型”或“高端辅助类”法律人才,具体包括基层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律师助理、司法执行人员以及在公司企业等其他机构从事法律业务的人员等。显然应用型培养目标下,各独立学院法学院专业应该强调的是对学生法律实务能力的培养,即运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而非照搬母体院校模式强调学术创新能力。故视学术创新为生命的传统毕业论文模式与独立学院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不合。也正如有学者言:对本科生毕业论文的要求,说到底是对大学培养不同人才的要求,需要区别对待。不同的大学定位,不同的人才培养目标,对毕业论文的要求也应有所不同。④

2.2 与重实践理念不合

毕业论文属于学术论文范畴,学术论文“不是写出来的,是做科研做出来的,不进行科学研究写出的文章不是学术论文”。⑤科研能力的培养是不能一蹴而就,“不是毕业论文写作一门课程能解决的,不是指导老师一个人能解决的”,⑥而是需要大量的“前伸性”工作,即把撰写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科研能力培养拓展并延伸到整个法学教育培养过程,在日常教学工作的各个环节都应重视对学生科研理论创新能力的培养。显然这种能力培养理念,是与传统“研究型”大学“重理论”教学理念相一致的。而随着“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的确立,独立学院教学理念由传统“轻实践”转变为“重实践”已成趋势与必然。当下独立学院法学教育改革,课程设置、教学方法、师资队伍建设等都重在围绕“实践性”展开,突出法学实践教学的质量决定了法学本科教育的质量。总之加强独立学院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已经成为重中之重,显然不是毕业论文所强调的科研创新能力。

2.3 与学生智力不合

独立学院生源特点是独立学院“独”特性之一,与普通高校招收的“一本”、“二本”学生相比,他们在基础知识、知识结构、综合素质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但传统毕业论文模式的目标定位上显然还是按照“一本”、“二本”的生源特点进行要求与设定,以此来指导独立学院学生的毕业论文工作,势必会挫伤学生的自信心,打击学生对毕业论文写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只能感到力不从心。正如有学者言,“几乎所有高校都要求毕业论文具有创新性。其实“创新”别说对大学生,对我们大学生的老师一生也未必能完成几个。我们可以鼓励创新,但不能把社会对高等教育中拔尖人才的期冀当成大学本科生的基本目标。”⑦笔者以为,忽略生源特点地强调毕业论文创新,强调“教育公平”是不切实际的,毕竟不可能让所有大学生都写出有创新、有学术价值的毕业论文。

综上所述,传统毕业论文模式难以适合独立学院法学教育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的需求,必须对其进行比较彻底的改革和创新。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下,构建一套更强调应用型和实践性的毕业论文模式,显得尤为重要。

3 模式创新的途径:案例型毕业设计模式构建

案例型毕业设计模式,将学生毕业设计与法学专业学生在司法机关、律所的毕业实习结合起来,围绕实习过程中接触的经典案例,采用案例选择、文书设计、模拟审判、案例分析“四步走”模式。相比传统毕业论模式,实践性是案例型毕业设计模式的灵魂。一方面,强调整个设计以具体案例为中心,要求学生从原告、被告、法官等多种角色的视野去阅读案例,并运用所学理论去分析和解决案例中发现的问题,目的性强,有效地避免脱离实际的倾向,真正起到强化学生实践能力培养的目的。另一方面,强调把设计与毕业实习结合,突破往常“闭门造车”,要求学生在法院(或检察院、律所)实习时去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不仅提高了毕业实习质量,也加强了“法律人”素质的培养。

3.1 案例选择

案例型毕业设计模式强调对学生法律实务能力的考核。按照这一模式,不仅对学生实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给教师的指导也提出了更大的挑战。案例选择是整个模式的基础,所选案例的实践与理论价值将直接决定整个毕业论文设计的质量。相比法学教学中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中案例选择注重专业性、典型性、现实性,以达到紧扣专业课程教学具体内容,解决教学中的重点难点,提高学生课堂学习氛围的目的,案例型毕业设计模式下的案例选择考虑综合性、疑难性、不确定性三个因素,这样才有助于对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学生法律实务应用能力的综合考核。

其一,综合性。毕业(论文)设计是对法学专业学生四年法学知识与技能学习的整体考核。我国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先生认为,法律人才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法律的学问;二是法律的道德;三是社会的常识。所选择的案例涉及的知识应该有一定的跨越度,可以学科之间有跨越,也可以部门法之间跨越。其二,疑难性。过分简单的案例让学生觉得容易,无法激起学生毕业设计的兴趣,也容易导致整个设计模式“走过场”;但是太难,又容易导致学生无所适从,整个模式停滞不前。所以指导老师在指导学生选择案例的时候,应该把握好“度”,合适的案例应该是能让学生经过认真思考和分析后,运用所学的法学专业知识解决案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其三,不确定性。案例的选择必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不要强调一律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正如一位美国法官所说“我们能够做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有终审权”。案例的不确定性能为学生多重视角、多角度分析案例埋下伏笔,便于最大限度激活学生的思维并进行考核。

3.2 文书设计

法律文书被称作“看得见的正义”,以其为载体所体现的司法直接体现法律的权威。在当代,法律文书作为一种重要的精密的司法技术,日益凸显其重要性。⑧故对这一技术能力的掌握,将直接体现独立学院法学专业法律应用型人才培养的质量。独立学院对法学专业学生文书设计能力考核时,笔者以为应该强调文书设计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其一,完整性。案例型毕业设计模式文书设计阶段要求学生对整个案例所涉及的诉讼文书进行设计,因此对学生设计文书进行考核的第一个要素就应该是其所设计文书是否完整。而一个案例所设计的文书是否完整,又直接取决于案例的性质与案情需要。指导老师在指导时应该把握好,也为指导老师对法律实务能力的掌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二,规范性。文书设计的规范性,一方面体现在格式规范性,不同种类的法律文书有不同的格式要求,此点较易把握;另一方面体现在文书语言规范性,此点更难把握,对学生法律应用能力和综合素质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而言,文书用词规范性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考核:表意准确、质朴庄重、严谨意赅、逻辑严谨。⑨

3.3 模拟审判

通过模拟法庭进行模拟审判一直高校法学专业提高学生法律实务应用能力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学实践性课程教学的重要一环节。模拟法庭被定性为高校培养“法律人”的“职业训练场”,从“法学院到法院的桥料”。但是相比模拟法庭,除了在角色分配、开庭程序等相同外,毕业设计模式下模拟审判有两个重要的不同点上:其一,案例的二次选择性。毕业设计模式要求每个学生都要根据自己实习的单位进行案例选择、文书设计,但对模拟审判案例进行选择时,要求指导老师在学生提供的案例进行二次选择,依据指导的人数在本组指导学生提供案例中选出一两个更典型、更能对学生法律审判实务能力考核的案例进行角色分配和审判。其二,审判的“实战性”。相比传统模拟法庭教学,更多是围绕教学需要(尤其是诉讼法教学),重视附着在“法庭审理”的“程序性”上面的“表演性”,设计模式下的模拟审判,不仅要求学生熟练掌握整个庭审程序,还更强调对学生法律审判实务应用、应变能力的考核,故应该重视过程的“实战性”或“对抗性”,而毕业设计案例选择环节要求案例的不确定性,也为“实战”预留了空间。

3.4 案例分析

模拟审判的结束并非意味整个毕业设计的结束,还要求学生根据选择或参与的案例选择角度进行分析总结,一方面考核学生发现、解决问题的能力,另一方面也促使学生更深入地学习、研究法律知识,提升法律实践技能,具备现代法律人素质。而根据选取的角度不同,案例分析可以包括评述型、分析型。

其一,评述型。这种类型要求学生从案例选择到模拟审判的整个过程自行评述总结,如案例的选择是否具有综合性、不确定性、疑难性,文书的写作是否规范、案例审判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辩论是否有理有据、运用法律是否得当等等。肯定成果,指出不足,启发以后更深入地学习,也进一步提升了学生法律实践技能。其二,分析型。学生在围绕案例进行毕业设计时对其中的某一个问题感兴趣,然后把问题挖掘出来,结合专业深度讨论,提出观点。这一类型不仅注重对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考核,还强调观点创新,要求学生有创新思维。分析型一方面适应了对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学生能力“多元化”的需要,部分学生经过四年法学知识学习后具备一定理论创新能力,甚至考上了研究生,即将跨入“研究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分析型案例分析为这部分学生毕业考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对传统毕业论文模式进行改革,追求“一元化”、“一刀切”带来的弊端。

高等教育大众化背景下,高等教育出现多层次性、多类型性、专业差异性,因此,对毕业论文的要求和形式,也应“因校制宜”、“因业制宜”。独立学院 “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的定位,决定了其毕业论文模式考核指标的“应用型”。法学专业案例型毕业设计模式的提出和构建,为独立学院毕业论文模式的改革与创新做出了建议性的尝试。

基金项目:江西省教育厅2011年高等学校“高校独立学院毕业论文模式的改革”教学改革研究项目(JXJG-11-86-11)

注释

① 巩建闽.毕业论文应加强而非取消[N].光明日报,2012-05-15:002.

②③江胜清.论“本科毕业论文存废之争”对当前地方高校本科毕业论文的影响[J].宿州学院学报,2012.27(4):93-96.

④ 郭立场.本科毕业论文存亡不应一刀切[N].光明日报,2012-05-08:002.

⑤ 杨晓旗.论创新型国家发展战略下大学生科研能力的培养——关于当下本科毕业论文现状的反思[J].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09(8):6-7.

⑥ 汪涛.本科毕业论文质量提升的路径分析——以襄樊学院法学专业为例[J].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11(1):118-121.

⑦ 吴凡.法学专业本科生毕业论文改革问题探讨[J].黑龙江高教研究,2010.192(4):144-146.

第2篇

关键词:双导师制;法律硕士;培养

一、双导师制的提出与意义

所谓“双导师制”,顾名思义,就是为一名法律硕士研究生配备校内和校外两类导师,以校内导师为主,以校外导师为辅,共同开展并完成对研究生的教学与培养工作的一种导师制度。作为培养应用型专业学位研究生的一种特殊方式,实行双导师制的根本宗旨是解决法律硕士培养目标与培养单位师资力量不相适应的矛盾,让校外导师参与到实践项目、实践课程教学、论文写作等环节,加强对法律硕士的实践指导工作。究其实质,双导师制倡导校内理论与校外实践的结合,强调教学与培养中的应用实践成分,提高学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弥补校内导师纯理论教学与培养的不足。因此,双导师制中的“双”确切地讲是指理论与实践、校内与校外的“双向”或“两部分”或“两类”,并不是仅限定为“两名”,条件许可且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情况下,培养单位完全可以为一名研究生配备两名以上的校内导师和两名以上的校外导师。

环顾世界各国,研究生教育基本不外乎是以研究为方向的学术型研究生和以实践为方向的应用型研究生之分,两者各有所长,各依其重。法科教育本质上是一种注重实务操作的专业教育,但中国传统的法科教育却过分偏重于理论学习,忽视了实践能力的培养。为重归法科教育之本质,法科教育正悄然由过去以法学理论教育为主转向法学理论与法律技能技巧并重的综合型实务教育;法学教育的理念也正逐步实现从传统法学教育遵循的“法条-法理-法哲学”的教学程序向“法条-法理-法实践”的程序转变。基于此,国家在逐渐减少学术型法学研究生招生名额的同时,适当增加包括法学和非法学专业在内的应用型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招生名额,这种政策性转变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实事求是的态度的体现。从理论与实践的关系讲,理论来源于实践,反过来还要指导实践,失去实践的理论将是虚无的、没有价值的理论。在研究与问题的关系上论,研究的目的是为了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离开了问题,研究将会迷失方向。法律硕士的培养更是如此。然而,目标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凸显,法律硕士培养单位的师资绝大多数是从校门到校门,从本科到硕士再到博士,缺乏实践经验,难以或根本不能对法律硕士研究生开展应用型的指导,培养的学生虽能毕业但难以被社会承认和接受。所以,双导师制正是在这种土壤和气候条件下产生的,对于国家、培养单位、学生和老师,意义重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有助于实现国家制定的法律硕士培养目标。中国目前的法律硕士分为两类,一类是入学前为非法学专业的法律硕士,简称非法本法硕或法律硕士(非法学),另一类是入学前为法学专业的法律硕士,简称法本法硕或法律硕士(法学)。在目标定位上两者是基本相同的。但法律硕士(非法学)培养的是复合型人才。复合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跨学科的专业复合,即法律学科与其他学科的简单形态的专业复合。法律硕士(非法学)在入学之前已经完成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学科一定程度的学习或已经取得非法学学位。经过法律硕士阶段的学习后,学生还要掌握法学一级学科的相关知识。因此,这种学科的复合是法律硕士(非法学)将法学学科知识与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学科知识的融合。二是思维方式和技能的复杂形态的能力复合。法律硕士(非法学)既要拥有法律职业人的典型思维方式和基本技能,又要拥有一类或一类以上其他职业人群所具有的基本思维方式和技能,而且,还要能将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思维方式和技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从事法律实践活动。此外,其在强调坚实、系统的法学基础理论素养的同时,着重于宽广的法律实务能力和应用能力的培养,要求学位获得者具备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所需要的综合知识、实际工作能力,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是一个实务性的学位、实用性的学位。应用型、实务型法律人才的培养要求,决定了国家和培养单位在制订培养方案时,必须加大对法律硕士职业语言、职业思维、职业知识、职业方法、职业信仰、职业伦理等方面的训练,要更加重视法律实务课程在培养方案中的分量,配备有实务经验的老师开展教学与培养。没有校外实务部门导师的参与,仅凭满腹经纶的研究型导师闭门造车,难以培养出合格的实务型法律人才,即使能培养,也可能不符合成本与效益之经济原则。

二是有助于弥补法律硕士培养单位师资力量之不足。什么样的师资才能满足法律硕士培养目标的需要呢?有法学博士学位?是教授?事实上,学历、学位和职称重在反映教师的受教育程度和教学科研水平或经历,并不一定代表具有博士学位或教授职称的教师就能胜任法律硕士的教学,就能培养出高层次的应用型法律人才。比较理想的教师是既通晓学理,又熟谙实务的法律人,但只是凤毛麟角。因为在法律硕士培养单位支撑教学的教师大多是从校门到校门,一毕业就开始教学生涯,虽熟悉图书馆,娴于查阅文献资料,擅长写理论文章,但缺乏法律实务经验甚至必要的社会历练。虽能应付讲授法学原理之任,却难以担当训练学生法律实务能力之责。有的教师虽从事一些兼职法律顾问或律师工作,但因兼职之局限,其专业化执业水平也较难适应培养高级实务人才的需要。更有甚者,有的培养单位对法律谈判技巧、法律文书写作、法律职业伦理等实践性较强的课程,干脆不开或随便应付。因此,建立双导师制,吸纳法律实务部门的法官、检察官、企业法律顾问、律师等具有丰富法律实践经验的人士与大学专职教师共同承担法律硕士的教学和培养,既可以弥补培养单位师资力量的不足和结构性缺陷,又可以让每个学生同时获得校内理论和校外实务导师的双重指导;不仅可以克服学理和实务脱离的难题,还能充分利用实务部门的资源优势,借鉴实务导师的宝贵经验,拓宽培养单位与法律实务部门的联系,增加法律硕士的就业渠道。

二、双导师制的实践与问题

目前培养单位采取的导师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单一导师制,即每一个学生都有一名固定的导师。在法律硕士试点初期,多数培养单位在前两个学年不为学生分配导师,直到第三学年的上半学期开始或第二学年下半学期结束时才按照撰写论文的方向分配论文指导教师。由于配备导师太晚,学生在前两学年像“没娘孩儿”一样没有归属感,容易涣散,导师像“后娘”仅在第三学年才接手对学生的指导工作,难以结合学生的专长和兴趣进行应有的及时跟踪指导,学生与导师之间的配合往往缺乏默契。近年来,为克服上述缺点,不少培养单位都把配备导师的时间前移,有的提前到第二学年的上半学期开始,有的甚至提前到学生一入学就为其配备导师。第二种,导师组集体指导制,即培养单位按二级学科或专业方向进行导师分组

和学生分组,学生没有固定的导师,导师也没有固定的学生。在这种模式下,因为导师组里的导师往往没有明确的责任和义务,且许多导师还有法学硕士或法学博士要指导,再加上其他繁重的教学和科研任务,实践中容易导致导师组的培养方式流于形式,结果是“人人皆有导师,人人皆无导师”,“人人皆是导师,人人皆不是导师”。第三种,双导师制,即由校内专职指导教师和校外兼职指导教师对同一名学生共同指导培养。在配备导师的时间上,有早有晚;在配备方式上,有培养单位单方面指定的,也有以导师与学生双向选择为原则,由培养单位最后协调为学生确定导师的。其最显著的特点是,为学生配备有校内校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双料导师。校内导师是具有教师资格的专业教师,校外导师则是从事法律实务、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律专家。在教学和培养过程中,各位导师各司其职,协同指导。校内导师侧重在课堂内的理论教学和论文指导,校外导师侧重学生在课堂内和课堂外的实践教学和应用能力培养,关注学生职业道德、实践能力、协调沟通和专业技能等方面的训练。

事实上,在2009年3月教育部下发文件之前,有些培养单位就已经实行了双导师制。有的实行“全员全程双导师制”,由培养单位统一聘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等资深法律实务专家作为校外导师,在入学之初就为学生配备一名校内专家、一名校外专家作为导师,导师采取双向选择的方式确定;有的实行“全员半程双导师制”,校外导师仅在实践阶段或论文指导阶段参与指导培养;有的规定校外导师仅参与指导,一般不承担课堂教学;有的规定校外导师不仅要指导学生的应用实践、论文写作、就业规划等,还要承担实务课教学。

毋庸讳言,双导师制在法律硕士培养中还处在探索阶段,在实施过程中暴露一些问题在所难免。主要表现在:一是主管层面缺乏关于双导师制的制度规范。虽然国家主管部门在相关文件中提出要实行双导师制,但并没有制订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例如,双导师制是对培养单位的必备要件还是提倡性要求?校外导师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如何对校外导师支付报酬?校外导师指导学生的基本要求和规程是什么?等等。这些制度规范的缺失导致了实践中较大的随意性。二是校外导师资源渠道不畅,于法无据。校外导师资源主要集中在法官、检察官、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等职业中,但《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参与高校法学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在实施过程中,当这些符合条件的实务人士被邀请担任校外导师时,尤其是法官、检察官和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有不愿意担任的,有个人愿意担任但单位不同意的,也有一个人担任多个培养单位的校外导师徒有虚名、疲于应付的。三是培养单位对双导师制没有给予应有的高度重视。有的培养单位根本就没有关于双导师制的考虑,有的形式上有规定但缺乏实际行动,有的关于校外导师资格、校外与校内导师职责、学生与校外导师关系、校外导师的奖惩等混乱模糊,也有比较好的培养单位制订了双导师制的相关规定,但囿于传统的观念,只想让校外的“牛”到学校“拉犁”,不想让这些牛“吃草”,甚至连一个与校外导师相称的“校外导师”、“校外讲师”、“兼职教授”、“兼职副教授”等荣誉称号也不想给,从而挫伤了一些校外导师的积极性。除上述三种主要表现外,个别校外导师自身素质和修养不高,定位不准,责权利不清,工作繁忙,精力不济,缺乏经验,与校内导师配合不好;个别学生不会正确处理与校外导师的关系,缺乏积极主动性等,都是双导师实践中常见的问题,都直接影响着双导师制作用的发挥。

三、双导师制的完善与推广

虽然双导师制实践中存在问题,但瑕不掩瑜,推广双导师制不仅有利于法律硕士的教学和培养,也可为工商管理硕士、教育硕士等其他专业学位的教学和培养所借鉴,因此,应当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1 推动立法,调动法律职业共同体联合育人的积极性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作为法律硕士教学与培养的职能机构,首先,应积极参与《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等与法律人共同体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制订和修改,呼吁将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人士参与法律硕士培养作为义务性规范或倡导性规范,写入相关法律法规,并作为考评和奖励的一项指标。其次,应该积极协调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等法律职业协会形成一种联合培养法律硕士的有效机制,为法律人职业共同体积蓄力量。再次,要把有关文件中关于“双导师制”的规定明确为强制性规定,各培养单位必须做到至少为一名法律硕士配备一名兼职校外导师,凡达不到要求的,应相应减少下年法律硕士招生人数。为使双导师制在法律硕士教学与培养中真正发挥作用,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制订出一套具有操作性的双导师指导规范或细则,供各培养单位遵照使用或参考执行。

2 严格选拔,提高校外导师的质量和水平

选拔校外导师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其一,校外导师具备的条件。一般讲,法律硕士的校外导师应当是在法律实务部门工作一定年限,具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在某一法律领域取得一定成就,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和理论素养的法律专家。不宜一味地盯着法律专家的头衔、职务等,因为有些专家由于头衔多、职位高等,自身事务繁忙,很难有时间和精力对法律硕士进行实际的指导,会让学生有“盛名之下,其实难副”的感觉;虽然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说:“如果一个人只是个法律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方法和精通实在的专门规则,那么他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但培养单位也绝对不宜要求校外导师一定要出版专著、编写教材、主持科研项目、发表文章,因为校外导师毕竟不是也不必都是理论专家;更不能把选择校外导师作为利益交换,要求校外导师尤其是律师必须向培养单位提供一定的捐助。一旦作为利益交换,校外导师就可能被滥任,法律职业道德就有可能被玷污。其二,校外导师认定的程序。科学合理的程序有助于保证校外导师的质量。一般应按如下顺序进行选拔认定:(1)培养单位制订并在相关媒介上公布校外导师任职管理规定;(2)校外法律实务人士向培养单位提出书面申请;(3)培养单位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审查确定合格人选;(4)培养单位与校外导师签订聘用正式协议;(5)学生与校外导师进行双向选择。有些培养单位的校外导师由各教研中心或教研室甚至教师个人自行聘请,程序混乱,缺乏严肃性,聘请的校外导师水平参差不齐,不仅不利于学生的培养,而且给培养单位造成不少管理上的麻烦。

3 提高待遇,物质与精神鼓励并重

法律硕士培养单位是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主要经费由国家拨款,对在职教师是按事业单位的相关法规政策进行管理,定编定岗定责定待遇。校外导师一

般都是兼职,不纳入培养单位的人事管理体系,无法享受导师的相应待遇。有的校外导师连正常的交通、用餐等补助都享受不了,有的甚至还要自己贴钱,从而挫伤了部分校外导师的积极性。校外导师在繁忙的工作之余,协助培养单位开展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教学与培养,必然会付出时间和精力,应该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适当按劳取酬,或由培养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除此之外,许多校外导师可能更看重名分给自己带来的社会认可,培养单位应当理解他们的诉求,给他们适当的名分,如“法律硕士校外导师”、“法律硕士校外讲师”、“法律硕士校外副教授”、“法律硕士校外教授”等,让校外导师出师有名,千万不能只向校外导师索取,不给他们任何待遇。同时,还要注意建立对校外导师的考评机制,做到赏罚分明,优胜劣汰,防止个别校外导师“挂羊头卖狗肉”,沽名钓誉。

4 人尽其才,拓展校外导师指导环节

专业实践是重要的教学环节,充分的、高质量的专业实践是专业学位教育质量的重要保证。专业学位研究生在学期间,必须保证不少于半年的实践教学。要推进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与用人单位实际需求的紧密联系,积极探索人才培养的供需互动机制。因此,校外导师应发挥优势,侧重实践,具体讲,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结合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培养特点,参与制定法律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中的实践部分设计,对研究生实践实行全程管理、服务和质量评价,确保实践教学质量;(2)承担法律实务课程的教学,参加到法律实践课程的教学活动中,尤其是法律文书写作、案例分析、法律谈判技巧、模拟法庭训练等实务课程。让学生从中获取实务理论并锻炼实务技能,把各种知识融合到职业语言、职业思维、职业方法、职业信仰、职业伦理的综合素养之中,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需的素质;(3)定期对被指导学生进行面对面的实践指导和检查(每学期不少于两次),并适时接受和回复被指导学生的电话、电邮、短信等,也可以通过实践专题讲座、共同讨论等形式进行。较好的做法是,校外导师能够接纳其指导的学生到自己工作的单位开展法律实践活动;(4)指导和检查被指导学生在科学研究和学位论文写作中遇到的实践性问题,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对论文的构思、成文和修改等方面提出指导意见,引导学生理论联系实践;(5)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积极参加被指导学生的学位论文答辩;(6)协助校内导师做好对被指导学生实践能力的毕业鉴定工作,对毕业生的业务能力做出评价;(7)充分利用自己的社会资源,协助培养单位做好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和推荐工作。

当然,校内外导师之间的默契配合,双导师制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不可偏颇。校内导师应积极负责与校外导师的日常工作联系,帮助校外导师协调共同培养的相关事宜。

5 以学生为中心,合理分配校外与校内导师

就目前各培养单位反映的情况看,双导师制受到了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普遍欢迎,而且大多数培养单位都采取双向选择的方式确定导师。但是,在双向选择的过程中,在学生选择导师阶段,往往因为导师数量、专业、职称、社会地位等因素的影响,出现学生选导师相对集中在少数甚至是某几位校外或校内导师的现象;在导师选学生阶段,因每位导师所带学生的名额限制,最后会让大部分学生失望,而被动接受培养单位为其分配的其他导师。因此,建议对具有丰富实践经验且受学生欢迎的应用型专业的导师,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可能地让其有最多的法律硕士研究生名额,可不为其配备或少配备校外导师,但可以为其配备校内没有实践经验的年轻老师做助手;对实践经验较少或没有实践经验的应用型专业的导师,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纯理论专业导师,按第二级别分配学生名额,可根据情况有选择性地为其配备校外导师;对于既没有实践经验又属纯理论专业的导师,原则上可以不分配指导法律硕士研究生名额,如果分配名额,则一定要为其配备校外导师。此外,为确保导师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对学生进行指导,无论校内还是校外导师,每位导师每级指导的法律硕士研究生应控制不超过5人。

参考文献:

[1]付子堂,建立以能力培养为核心的法律实务教育体系[N],光明日报,2007-12-25

第3篇

[论文摘 要] 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革是法学教育中非常重要的问题,项目式教育注重培养学生自主思考、解决问题的能力,有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拓展视野等优势。本文通过《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教学过程中的应用实例介绍,分析了这一教学模式在法学本科教学过程中的应用和推广,力图实现教学改革的创新,探寻培养创新人才的路径。

本文为西北政法大学2010年教学改革研究项目“基于创新人才培养的《劳动法学与社会保障法学》专业课教学模式改革研究与实践”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革是法学教育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法学教育的效果。笔者在《劳动法学与社会保障法学》课程教授过程中深感教改之关键在于摈除传统教学模式忽视学生个体需要和自我发展的弊端,寻求培养学生自主创新能力的途径,从根本上促进学生的发展。项目式教育作为一种教学改革模式,其注重培养学生自主思考、解决问题的能力,值得在本科教学过程中应用以及推广。

项目式教育概述

1.项目式教育概念及应用说明

所谓项目式教育,本文特指在本科生的教学过程中以科研项目为基础,由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教师有条件的吸纳本科生参与课题研究工作,或以项目为教学补充或以项目为教学延展,在课程教授与项目研究的过程中启发和促进学生思考,提高学生分析研究能力的一种教学模式。

笔者在高校一直从事《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教授与研究工作,该门课程在我校属专业核心课和专业必修课,2010年被评为国家级精品课程。作为法学本科生而言,了解和掌握本学科非常重要:不仅可以帮助其构筑完整的法学理论体系,而且有利于学生的继续学习和发展,加之本学科实用性非常强,因此日益受到学生的欢迎与关注。随着对劳动法学研究的升温,也给本课程的教授提出了新的挑战。而传统教学模式存在许多突出问题,难以全面满足学生的学习要求:第一,忽视学生自我需求及学习兴趣,难以调动学生积极主动性;第二,教学模式单一,难以实现创新人才的培养目标;第三,师生之间交流途径有限,缺乏互动。2010年4月,笔者申报本学科的校级课题获准立项①。以此为契机,笔者将部分本科学生吸收进项目组,意通过项目式教育寻求教学模式改革之尝试,实现培养创新人才之目标。

2.项目式教育的优势

与传统教学模式相比,项目式教育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有利于提升学生自我认同感,激发自主学习兴趣。项目式教育是吸收学生主动参与的方式,学生与教师共同研究将会大大提高学生的自我认同感,其本身就是一次受到肯定的过程;能够进入项目组的学生,往往是对项目存有兴趣的学生,学其所好,研其所想,可以有效地将研究兴趣与研究内容结合在一起,不论最终是否能取得重大科研成果,仅就这一教育过程而言,学生所获将远远大于传统教学模式。

第二,有利于拓展学生视野,培养良好法学思维和研究思路。以法学专业为例,法学教育在本科阶段受课时、教学模式等限制常常沦为普法教育。本科生大多只关心本专业的基本制度,对许多专业问题的认识只停留在皮毛阶段,视野不够开阔,更谈不上法学思维的养成。开展项目式教育实际上使学生有了一次更深入了解相关知识及作深入研究的机会,在教师的引导下其视野得到了拓展,思维局限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突破;同时,开展项目式教育也使教师与学生之间实现资源共享,在教研的过程中学生不仅可以从教师那里获得资料搜集整理、论文写作等技巧,更重要的是可以学习正确的法学研究思路,培养法学思维能力。

第三,有利于提升学生的创新能力,为进一步深造打好基础。一般而言,高校课堂教学主要是向学生介绍专业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侧重的是基础教育。而社会对法学本科生的要求绝不止于此,因此高校越来越重视实践教学环节,通过开展模拟法庭、实地调研、法律诊所等各种实践教学方式与课堂教学结合起来,期望达到培养全面创新人才的目标。笔者认为,项目式教育就是一种直接实用并且经过教师精心设计的实践教学方式,可以使学生的素质得到全面提升:项目式教育尊重学生的主观需求,对学生的培养目标远远超过基础理论的传授,其时刻关注学生法学思维和实践能力的提高。对毕业后即就业的学生而言,项目式教育为其提供了从事劳动法律工作技能的训练机会;对毕业后攻读研究生学位的学生而言,项目式教育巩固和增强了学生的专业素养,为其进一步深造奠定了基础。从一定意义上讲,项目式教育可以成为连接高校教育与社会需求、本科教育与研究生教育之间的桥梁。

第四,有利于增进师生交流,构筑和谐师生关系。教学是教师的“教”和学生的“学”互相配合的一个人才培养过程。目前,我国高校普遍存在欠缺师生良性互动机制的问题,高校代课教师与学生的交流基本局限于课堂上,课外的交流互动比较少。虽然网络发达,但有很多局限,网络互动往往只能成为课后解答专业问题的工具。通过项目式教育,实际上使教师与学生之间在一定期限内建立了一种定时交流沟通的机制,增加了课外的师生相处时间。而且面对面可以让教师更直观的感知学生需要、更深入具体的对学生进行指导,增进师生之间的感情。可以说项目式教育本身就是对“教学相长”最好的诠释。

3.项目式教育的教学目标

通过开展项目式教育,笔者试图实现以下教学目标:第一,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培养自主学习的方法,提升学生在语言表达、法律思维等多方面的素质;第二,提供更多途径使学生在深刻理解基本知识的基础上,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增强应用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第三,扩展师生交流方式,搭建构筑和谐师生关系的平台;第四,研究和检验法学本科专业课教学模式改革的方式,实现教学改革的创新,探寻培养创新人才的路径。

项目式教育应用实例

1.学情分析

本次项目式教学改革的实施对象是笔者所在高校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二年级本科学生以及经济法专业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方向研究生,以本科生为主。从本科生的知识水平来看,除哲学等公共课外已修完法学概论、民法总论等专业基础课,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同时正在学习合同法、人力资源管理等课程,对这些课程的学习有利于对笔者教授劳动法知识的理解。从实践能力上来看,学生都具备对网络等媒体的运用技能,而专业课的实践操作能力相对较弱,基本上没有参与过任何法学实践活动。从情感起点上来看,学生大多认为现有教学模式难以激发学习兴趣,因而对教学模式改革持有欢迎和积极的态度,乐于接受教师设计的项目式教育。

2.实施策略与过程

笔者应用的项目式教育主要通过三个阶段开展:

第一阶段:组织准备阶段,主要的流程是项目介绍——学生报名——确定成员。为了进行项目式教学改革,笔者首先在所教授的部分本科学生中举办了专场项目介绍会。一是向学生介绍笔者获准立项的课题基本情况,包括课题内容、立项依据、研究方案等等,让学生了解项目情况及判断是否对该领域有研究兴趣;二是向学生介绍项目式教育的基本构想,主动向学生发出邀请并告知学生报名方式等等,让学生了解何为项目式教育以及笔者预备实施的具体方案和步骤。会后在笔者规定的报名时间内,陆续有十余位学生提出了报名要求,最后笔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了十名学生(包括一名研究生)参与项目组。为了规范日后的教研工作,笔者还与部分学生签订了“助研岗位聘用协议”,该协议主要包括:学生成员的基本信息、进入项目组的职责等等。

第二阶段:项目教研阶段,这一环节实际就是围绕课题开展具体项目研究工作,是项目式教育提升学生能力的关键环节。首先,笔者与学生确定了“定期研讨+不定期沟通”相结合的联系方式,即每月至少与学生见面一次,就项目进展及相关问题展开讨论;平时学生有任何关于项目开展的问题可以随时与教师进行沟通。其次,笔者将课题分解为若干子课题,充分尊重学生学习兴趣,让学生在此范围内自选题目。最后,为了引导学生进行自主研究,笔者专门向学生介绍了项目研究的思路及方法、资料的收集整理技巧以及论文的写作规范等。在此阶段,笔者发现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被充分调动起来,不仅在项目研讨时积极发言,而且平时也非常认真的收集资料,备写论文,自主学习及创新能力得到很大提升。例如:项目组中一名学生有出国留学的打算,因此在自选课题时,该生就选择了“工资集体协商的国际比较”这一子课题,在学习过程中利用外语专长拓展项目研究视野,用项目研究锻炼和检验自己的外语水平,可谓一举多得。

第三阶段:项目考核总结阶段,这一环节贯穿项目式教育始终。关于项目考核,主要是根据学生完成教师布置任务情况来判断学生参与项目式教育的效果。例如,学生是否按时提交了研究书面计划、是否按时参加研讨活动等等。关于项目总结,一方面是师生之间对研究课题本身不断进行自修、反思、再讨论等,另一方面指师生之间对项目式教育的进展进行不断修正与总结。

项目式教育在本科生教学过程中的推广及反思

一直以来,项目式教育多应用于研究生阶段的人才培养,在本科生中应用较少。随着社会对法学本科人才素质提出更高更新的要求,现代法学教育的目标也由单一知识型向综合素质型转变,即融传授法律知识、培养运用法律能力和提高法律职业素质于一体②。因而在高校本科生教育过程中引入项目式教育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对其进行推广的现实土壤也已形成。首先,项目式教育通过教师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引导学生实现了教研一体化,即围绕提高教学质量这一中心,把知识传授与能力培养有机的结合起来,以教学为基础,以科研为补充,实现二者良性互动、协调发展、融合提高。其次,现代社会对高校教师的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校教师不仅要完成教学任务,更要关注学生的综合发展,寻求教学模式改革与创新;不仅要承担“传道、授业、解惑”的职责,也要不断提升自身科研能力。项目式教育很好的把二者结合起来,真正实现教师与学生共同提高、教学与科研共同进行的“双赢”局面。

当然,项目式教育也有许多值得再思考的地方:第一,对项目式教育外延的理解不应过于局限。笔者此次教学改革有立项课题作为支撑,所以将其称之为“项目式教育”似乎比较贴切,但如果对“项目式教育”的理解仅局限于教师有课题才能应用就太狭隘了。即使教师没有课题,也可以就所教授学科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作为专题而开展项目教育。毕竟,项目式教育的精髓在于给学生提供一个提高能力的平台,有无项目支撑并不是必然要求。第二,项目组学生成员的吸纳要科学合理。笔者认为,首先项目组成员的人数应该和研究内容相匹配并作好分工和研究计划。另外,确定参与学生时有必要了解学生的知识储备情况。以本次教改为例,笔者所选择的学生均具备基本法学理论基础,已修过或正在学习《劳动法学与社会保障法学》,这样才能将基础教学与能力提升结合起来。如果参与项目组的学生不具备理解项目研究内容的基本知识,将会直接影响教改和能力提高的效果。第三,项目式教育的考评体系有待完善。在笔者的教改过程中主要是通过学生访谈、问卷调查和学生科研成果的提交等方式来检测项目式教育的开展情况和效果的。但项目式教育考评体系还有更多的研究空间,比如如何将项目式教学效果与高校对学生或教师的日常考评结合起来等等。这些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实践与研究。总之,缺乏教研的教学是无生命力的教学,项目式教育是既注重教学又注重教研,值得在法学本科教育中采用和推广。

注释:

①2010年4月,西北政法大学校级优秀青年人才项目——“和谐劳动关系视角下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9XJC006.

②陈红梅.对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教学方法的思考[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09,9:193.

参考文献:

[1][澳]Michael Prosser,Keith Trigwell著.潘红,陈锵明译.理解教与学 高校教学策略[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9.

第4篇

高校法制教育的性质与目标研究

关于高校法制教育的性质。现阶段主要观点认为高校法制教育不是单纯的法律知识教育,而是全面的法律意识教育,属于德育范畴。2005年、教育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及其实施方案中,明确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列为四年制本科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四门必修课之一。但实践中对这个问题还有不同的看法,主要观点有:(1)高校法制教育有其独立性,不应从属于道德教育。[1]张晓敏认为素质教育的理念下,应当还高校非法学专业的法制教育之独立性地位。[2](2)法制教育是公民教育的主要内容。刘颖认为法制教育确定了公民教育的主要内容,推动了公民教育的发展与实践,是公民教育行进过程中的重要环节。[3]关于高校法制教育的目标。主要观点有:(1)高校法制教育的目标主要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4](2)高校法制教育的基本目标在于培养知法、守法、护法的大学生,这是我国高校法制教育进行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培养的前提和关键。[5](3)提升大学生的法律素质。[6](4)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终极价值目标应当是人的全面发展。[7](5)高校法制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并帮助其树立法律信仰。[8]还有论者认为高校法制教育的终极目标是培育大学生的法治信仰。[9]高校法制教育的体系与内容研究关于高校法制教育的体系构建研究。代表性观点有:韩世强认为当代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应当是兼容“意识”、“知识”和“行为”于一体的法律素质构建,其教育的真正发挥必须依赖一套健全完善的实现结合机制。[10]黄青燕认为应当建立法制教育的衔接机制,实现法制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心理教育相结合,课程教育与校园法制文化建设相结合,校园教育、家庭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11]高校法制教育内容,主要集中体现于“基础”课程之中。主要观点有:(1)高校法制教育内容要突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核心地位。黄文艺认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在高校法制教育中具有核心地位,应致力于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培养法律思维习惯,形成坚定的法律信仰,增强依法办事能力。[12](2)应当调整法制教育相关教学内容。沈蓉等认为增加有关经济法内容的教学应当是高校法制教育的客观要求,以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新经济形势下各种复杂问题的能力。[13](3)完善“基础”课教材中的法制教育内容,构建实用型的法制教育内容体系。教材中的法制教育内容应当能帮助大学生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提高法律素质和社会主义法制观念;还要能帮助大学生解决成长成才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问题。[14]

高校法制教育的现状和原因研究

在高校法制教育的现状和原因的探讨方面,许多学者都通过相关的问卷调查进行研究。1.高校法制教育的不足。颜素珍等对南京地区的高校大学生的法律素质进行了问卷调查和个案访谈。[15]郭先根认为,目前高校法制教育缺乏领导组织机构和合理规划,法制教育课程尚未作为一门必修课正式列入教学大纲“,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仍然持续存在。[16]孙勉认为各高校对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往往重视道德教育,而忽视法制教育,表现为重劝导轻约束、重自律轻他律、重扬善轻抑恶,其直接后果是“站得高、行得低,说得多、做得少,口气大、效果小”。[17]2.大学生法治信仰的缺失。一些研究者通过深入实地的调研,结合调研数据深刻剖析了当代大学生法治信仰培育的困境及其根源。如谢山河、黄章华主持的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调查。[18]张雪芹对转型期大学生法治信仰的调查。[19]王美君以武汉市非法律专业大学生作为抽样调查对象,设计调查问卷,分别从基本情况、法律认知、法律服从及运用、法律权利意识、法律心理以及法治教育对被调查者进行调查。并运用统计分析软件,对大学生在法律意识上的共性特点进行了总结。[20]王西阁认为受传统法文化的影响,法律工具主义思想很难内化为主体对法的动力,传统“无讼”思想也导致了大学生思想意识中对法律的轻视。高校法制教育的不足,法制教育单一的途径和高校学生管理行政色彩过浓以及社会现实支持的欠缺都有碍大学生法治信仰的形成。[21]高校法制教育的方法和途径研究高校法制教育的方法途径是学界研究最多的问题。具代表性的观点有:1.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的观点在学界已形成共识。陈大文认为,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结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创新理论为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有机结合提供了理论依据。[22]余国政分析了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融合的客观基础,并从教育观念的变革、课程改革、教师素质结构的改善和思维方式的变革、“先德教”和“后法教”分层的教育等四方面来实现两者的融合进行了探讨。[23]2.不断创新高校法制教育的教学方法,深入研究比较教学法、讨论教学法和实践教学法等的开展。黄文艺认为除了法制教育中常用的案例教学法之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还可以采用比较教学法、讨论教学法和实践教学法。[24]王康康、徐延平认为,应当利用主流传媒对大学生进法制教育;充分利用大学课堂,发挥课堂教学在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大学校园环境,将无声的熏陶与有声的教育相结合;走出校园,开辟第二课堂。[25]3.开展比较研究,借鉴国外法制教育的经验。李俊杰比较研究了中美两国法制教育,认为在理论上可以借鉴实用主义教育思想和人本主义教育思想;实践上值得借鉴的有建立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模式等经验。[26]车雷研究了英国的学校法制教育,认为其教学内容的选择侧重于与公民身份密切相关的法律,强调公民意识的养成;法制教育能够有效利用社会法律资源,为学生提供富有意义的实践教学机会,极富启示作用。[27]4.紧跟中国法治进程,及时调整更新教材内容。“05”方案之后“,基础”课教材经过几次修订,对法律基础部分的内容有所完善,使理论更加联系实际,贴近学生。陈大文认为,“基础”课教学应当准确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和内部关系,正确认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不断增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使命感和责任感。[28]5.法制教育的方法途径应当体现人文精神。林国强认为,法治信仰的培育方式应当注重提升大学生的人文素质。[29]蒲鸿志认为青少年法制教育面临人文精神缺失的困境,忽视青少年的主体地位,导致法制教育的功利化。法制教育方法的人文向度是一种创新,强调沟通、感悟、互动和体验。[30]6.重视法制教育网络化的研究和实践,主张利用网络这个新载体,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弥补传统法制教育的缺陷。任莉莎在硕士论文中详细论述了增强我国高校网络法制教育实效性的对策,并提出从三个不同的层面着手探索增强实效性的具体途径。[31]7.优化校园法制环境,营造校园法治氛围,突出高校管理中的法治取向。黄蔡芹认为校园环境对大学生的思想言行能产生强烈的致导作用,优化学校法制环境能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提高起到潜态的影响作用,提出了校务公开制度、学代会制度等途径。[32]王西阁认为目前我国高校管理中存在人治色彩浓厚、行政化趋向严重的现象,对法制教育产生不良影响。高校管理必须秉承法律至上、权利本位、民主自由等法治精神,依法治校,实现高校管理的法治化。要健全以大学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制度等。[33]张庆旭则从诉讼法学的角度专门研究了高校学生处分申诉制度的修正与完善,为保障学生权利、实现校园法治提供了有益参考。[34]

高校法制教育的原则和规律研究

高校法制教育原则,是在实施法制教育过程中正确处理各种关系的准则。这方面的观点主要有:(1)法制教育与文化素质教育相结合;法制教育与纪律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的原则。[35](2)法制教育与德育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在教学中贯彻三项基本教学原则,即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融合的原则和教师主导作用与学生主体作用相结合的原则。[36]应坚持以教材体系为基础,理论与实际相统一的原则;关联性与差距性相统一的原则;知识性与思想政治教育性相统一的原则。[37](3)法制教育与专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38]关于高校法制教育规律的研究,许多论者认为,高校法制教育必须遵循德育的基本规律。王国桢探讨了大学生法制观教育机制,包括三个方面,即中小学法制教育与大学法制教育的衔接机制;大学生法制观教育与社会法制宣传教育的互动机制;以及高校教育机制。[39]高校法制教育的功能和实效性研究关于高校法制教育的功能。很多学者认为高校法制教育具有明显的德育功能,包括政治教育、道德教育、思想教育等功能。李璐娇结合教学实践,认为“基础课”新课程法制教育功能主要有发挥理论、规范向实践的转化功能;扩大和完善思想政治教育的功能。[40]近年来,许多学者对法制教育的实效性问题进行了理论探讨。陈大文认为如何提高课程整合背景下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实效性是目前迫切需要化解的难题,需要教育者们深刻理解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基本要求,准确把握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重点内容,正确认识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关系。[41]简要评论近五年高校法制教育研究成就显著。高校法制教育理论研究日益为学界所重视,研究的内容更多更广泛,研究课题更加务实。每年都有一些研究生论文以法制教育为研究方向。研究方法多样化,突出实证研究。目前高校法制教育理论研究的视角和方法呈多样化趋势,尤其重要的是近年来研究者更多地重视使用问卷、数量分析等实证研究方法。很多研究者对高校法制教育现状、大学生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状况进行问卷调查或访谈调查,对所获取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得出了一些有启发性的结论,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措施。研究内容呈现专门化趋势,比较研究也得到一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跨学科研究的学者。开展高校法制教育研究工作的主要是从事思想政治教育教学和研究的学者,但近年来也有一些其他专业背景的学者开始研究高校法制教育,并取得了一些成果。跨学科的研究对拓展高校法制教育研究的视野和理论深度非常有利。但理论研究深度和广度不够。囿于学科限制,大多数研究法制教育的学者都没有系统的法学理论的学习研究经验,导致研究视野狭窄,研究角度片面,跨学科领域的研究不足,理论深度不够,研究成果的实效性不强。

作者:张蓉工作单位:安徽工业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科研部

第5篇

 

国际经济法是我国教育部对于法学理论专业本科生的教学统一指定的16门核心课程之一。

 

国际经济法课程应用性较强,特别是对于地方高校非法学院的法学本科教学来说,由于其在学生培养目标的定位、课程设置、师资力量、学生实践条件、教学方法和手段以及学校原有教学评价体系等方面的限制,给这门课的教学提出了严峻的课题。笔者从2003年开始一直在地方工科院校法律系从事国际经济法的教学,对此有一些思考,特予以总结,以供交流。

 

一、关于培养目标问题

 

目前,许多学者职责地方高校非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人才的培养目标上存在着误区,认为他们大多处于应试和研究型教育阶段,仅仅将教学目的定位于服务于考研和司法考试的需要,而忽视对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以至出现培养出的学生不会起草合同,不会办案的反常现象”。国际经济法课程尤其面临这种难题。国际经济法一般都是被安排在专业课的最后阶段,即大四第一学期。这一阶段是学生“三考一试”(司法考试、考研、考公务员和应聘面试)阶段或其准备阶段。学生急需这方面的指导,哪管什么素质教育或综合教育?而且个体的学生之间本身也有不同的定位,此时的国际经济法课程自然难以面对如此迥异的多重目标,只能变成考研或司法考试辅导。同时,选择其他目标的学生此时已无心他顾,只能选择缺课。

 

对此,我们认为,非法学院地方院校本身具有多种多样的特色和层级,其法学专业的定位也是多元的,包括法律职业教育、素质教育、通识教育或者精英教育。“三考一试”也是学生进行自我定位或测试自己的定位的过程,也是提高学生法律职业素质或综合素质的重要手段,不应将二者截然区别开来。据此,我们的做法,一是在坚持素质教育和学生综合素质培养的同时,在课堂上有针对性地对考研和司法考试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专门讲解,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二是将这门课程调整到大三第二学期,避免在司法考试之前学生漏掉这门课,也避免在大四第一学期考研之前安排过重的课程。我们在实施了这两项措施之后,效果很明显:学生考研和司法考试通过率大幅上升;国际经济法课堂学生出勤率大幅提高。

 

二、选修课设置与师资力量问题

 

非法学院类地方高校法学专业选修课在专业课中的比例一般都比较低,而由于地方院校涉外人才的缺少,国际经济法方面的选修课更少,只能采取“大国际经济法”课程的办法,将此领域全部内容囊括其中。这一问题确实难以解决。我们根据自身在知识产权法方面的专业特长以及教师结构开设了若干选修课,如国际知识产权法、WTO法、海商法等。另外我们发现,选修课比例低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教师缺乏,二是学生较少,按照学校规定选修某门课程的学生人数少于一定限度,就停开这门课。因此,我们建议适当整合学校教师资源,特别是从其他专业的教师中选择选修课教师,如国际经济学、社会学、外语等专业。同时,考虑从一年级开始就在全校范围内放松转专业的限制,允许其他专业的学生转入法学。目前这些建议尚未得到全面和大力实施,尚无法看出其效果。

 

三、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问题

 

许多学者所推崇,被一些法学院系所采用的案例教学或诊所式教学方法并未见取得明显的效果,反而可能由于过于重视本来就不符合我国法律制度习惯和特点的案例教学而忽视了学生对成文法规则的解释和适用以及法律理论的学习。因此,我们结合这些情况和国际经济法的特点,采取了如下教学方法。

 

(一)双语教学

 

国际经济法的最大特点是其条约、惯例以英语文本为主,条约的制定、国际商务谈判、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法庭也主要以英语作为工作语言。在此情况下,双语教学成为必须。我们经过与学生之间的多次双语互动试验,最后决定采取一种独特的双语教学模式。

 

首先,不指定教材。目前我国缺乏国际经济法双语教材。仅有的如姜作利的《国际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沈四宝的《国际商法教学案例(英文)选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顾百顺的《国际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分三本:“合同销售”、“法与产品责任”和“公司和票据法”,仅限于国际经济私法部分),孙法柏的《WTO与国际经济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等教材内容范围宽窄各异,但其共同的缺点是大多遵从汉语版国际经济法教材的结构体系,未能反映国际范围内的学者所关注的其他问题,如Lowenfeld的专著“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中的国际竞争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环境法以及国际经济制裁法和日本学者中川淳司等著的《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经济刑法等。国际上最受推崇的Lowenfeld教授的专著由于版权和费用等问题无法在国内推广。另外,通过前期教学实践和调查,我们发现,国内本科学生(即使是一些像对外经贸大学等著名高校的硕士研究生)的阅读理解能力远达不到阅读原版教材的水平,让学生使用纯英文版教材,难度太大。因此,为了实现“大国际经济法”所要求的教学内容和体系。我们决定不选择教材,而是集众家之长而选择具体的授课内容,由教师分发一些教学材料和教会学生获取其他教学材料的手段,由学生自行补充教学材料。这样也可以锻炼学生搜集整理资料的能力。

 

其次,在课堂上,教师课件采取中英文并用的办法,主要采取在汉语课件中加入英语关键词句、段落,特别是条约惯例以及裁决的原文以及学者观点的原文。同时,教师根据学生的具体外语水平和难易程度灵活决定口语授课的比例,在英语授课部分必要时参以汉语解释,在汉语授课部分加入英语关键词句和片段,以学生能够基本听懂为限。

 

另外,对于重要知识点,教师都在课堂上插入少量精选的“英文原读”的内容,要求学生快速阅读并翻译其关键词句或找出作者的核心观点。同时,向学生提供扩大阅读的链接或其他线索,如外国著作、论文,方便其课后进一步阅读。

 

(二)课堂/模拟法庭以及课下互动/辩论教学

 

同其他应用性法学专业一样,国际经济法的实践要求这门课的学生具有较强的语言沟通能力和辩论能力。因此,我们在这门课的教学设计别重视这一点。首先,安排2到4个学时的专门的辩论课,主题主要是国际经济仲裁案例模仿,如WTO专家组对案件的审理或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庭的审案程序。学生通过辩论课,直观第了解了国际经济争端解决的程序性问题,有助于其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提高。其次,在平时的课堂上,对于每一章都选择一到两个主题(该主题可能由老师提出,也可能是从学生分章论文的题目中选择),要求学生提前准备并在课堂上进行发言(presentation),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他同学提出质疑,进行辩论,解决了学生被动“听课”、老师在台上唱独角戏的问题。另外,以教师的博客和学校教学网站为平台,与学生进行互动,学生可以下载所需课件资料,更可以随时在网上向老师请教某些问题,或者发表自己的观点,弥补课堂教学时间的不足。

 

四、学生实践锻炼问题

 

内地高等学校与国外的各种交流非常有限,其中的法学/法律系更是如此。这对于传统的法律学科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专业似乎不是大问题,学生学习这些课程可以通过本地的各种法院等机构的实践得到锻炼。但对于国际经济法的课程来说,在内地几乎就没有实践锻炼的机会。我们的做法是组织有兴趣的学生参加国家级的学术会议,如国际经济法学会学术年会、中国社科院国际法中心(现改为“国际法研究所”)举办的各种国际学术会议等。另外,也鼓励学生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参加国内著名学府举办的各种国际经济法培训班或研修班。这样使学生直接向我国和国际著名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学习和与其交流,获得受益。

 

五、教学评价估体系问题

 

传统的教学评价体系考核方式为闭卷考试,大多采用填空、选择、辨析、名词解释、简答、论述、案例分析等题型。特别是工科院校,传统上要求对每一个考试题都要附以标准答案,作为打分的依据。这类教学规定应用到在后来增加的需要发散性思维的法学专业,显然并不合适。据此,我们在国际经济法的考试上进行了一些变化,首先是提高课堂辩论表现的分数比例,并将学期或章节论文及其课堂陈述的成绩作为平时成绩的重要部分;其次,在期末考试中,在模拟司法考试和研究生考试试题的同时,增加案例评析试题,特别重视学生在这些试题中的有创建的观点和发散性思维,不拘泥于“标准答案”。

第6篇

[关键词]法学教育 现状 发展趋势

[作者简介]廖旺荣(1975- ),男,广西桂林人,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广西 桂林 541004)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23-0111-02

中国法学教育有着60多年的历史,积累了成功的经验,但也面临着沉重的压力和严峻的挑战。当前,法学院系应培养什么样的人才,法科学生如何就业等一系列问题引起了学者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当前法学教育的现状分析

1.盲目扩张与质量下降并存。在我国,受利益驱动,法学专业成为最热门的专业之一,几乎每所院校都在争取设立法学院系或法学专业。除专门的政法院校和综合性大学设置法学院系外,师范院校、外语院校、财经院校也基本开设了法学专业,就连农业、林业、石油、化工等理工科院校,甚至艺体、医学类院校也纷纷开设法学专业。2010年,全国设立法学本科专业的普通高等学校已达620所,在校法学本科生将近30万人。据统计,广东省39所本科院校,除5所医学院校和3所艺体院校因学校性质不宜开设法学专业外,其余31所院校就有28所独立设置法学院系或开设法学专业;广西22所本科院校,除4所医学院校和1所艺术院校因学校性质不宜开设法学专业之外,其余17所院校就有13所院校设置法学院系或开设法学专业,且在2005年之后设立法学院系的多达7所。不少院校一块法学牌子高高挂起,二三个教授便申办法学专业的情形并不鲜见,但无论是办学的软件条件还是硬件条件都存在不足,很多法学院系的师资力量比较薄弱,学科知识结构也不尽合理。据调查,广州市某大学法学院30余名教师中,来自历史、政治、科学社会主义、哲学、外语、中文等学科的教师竟然占据了半壁江山,在仅有的法学科班出身的教师中,本系毕业留校者又占据了一半以上。广西13所开设法学专业的院系,正高职称法学教授在4人以下的就有6所,即使在发达的广东地区,部分法学院系也仅有2~3名教授。实际上,相当多的院校并不具备设置法学专业的基本条件,师资专业性不强,课程设置不合理,培养目标不明确,软硬件设施缺乏,在盲目扩张的同时,教育质量呈下滑趋势。

2.大众化教育与精英化需求的矛盾。中国法学教育已进入所谓的“大众化教育”或“通识化教育”时代,法学教育更像是普法教育,学生掌握的只是法学的基本知识,他们毕业后往往很难胜任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盲目扩招导致毕业人数激增,法科学生就业难问题日益突出。从2002年开始,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在全国214个学科专业中,法学专业就业率当年排在187位,2005年则成了“老末”。由第三方调查公司麦可思主编的中国大学生就业蓝皮书发出了2011年大学专业预警,昔日热门的法学、计算机等专业就业被亮红灯,成为“红牌专业”。10年前,一个法律专业的大学生毕业后基本上都有机会进入国家司法机关,即便不能到司法机关工作而从事与其专业相关的工作也不会很难,而今考上公务员或进入司法机关成了大多数学生的奢望。笔者对广西某大学法学院2008~2010届大学本科毕业生就业去向进行初步统计,85%以上的毕业生是到企业或相关部门从事非法学专业工作,真正考上公务员从事公检法等相关行业的则是凤毛麟角。目前,我国高端及合格的应用型法律人才“短缺”与中低端法律人才“过剩”并存现象比较严重。著名法学家朱苏力认为,法学教育的最基本挑战就是毕业生和学术成果能否满足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就毕业生而言,我国法学院的产品还不能满足社会的急迫需求,同时表现为产品的紧缺和过剩。紧缺的是两端,过剩的是中间产品。我国人才紧缺榜上涉外法律高端人才赫然在列,许多高校、企业、律师事务所和司法行政部门对名牌大学的法学硕士、法学博士仍求贤若渴,有的许以重金,开出各种优惠待遇引进高端人才,但是高端型人才难见踪影。

3.理论教学与法律实务的脱节。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以课堂讲授为主,过于强调理论基础,很少考虑学生实际运用能力和社会现实需求,法学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一种坐而论道的玄学。目前,法学院系基本都设置了14门核心基础课程,理论阐述精辟绝伦,而诸如律师实务、法庭调解、法庭辩护、法律咨询等实践性教学却很薄弱,教学计划中虽规定了学生的实习期,但大多公检法司等部门及律师事务所因本身业务压力缘故,对学生实习缺乏热情,疏于指导,而学校法律诊所等硬件设施缺乏,法科学生的法律实务操作面临着较多的现实困境,实习制度失去了它应有的作用。调查发现,法科学生就业并不容易,这与他们的法律实务能力不无关系,大多数法学院学生毕业后往往面临着求职无门的困惑和尴尬。书本上、课堂上的理论知识不足以解决复杂多变的社会问题,困在纯书斋世界里单纯进行法学研究、法条分析或文论写作的所谓法学人才,当他们走向社会和市场时,所学的知识就显得苍白无力。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教师不仅要给学生提供“利箭”,更要为学生提供“良弓”,教会学生如何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

4.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矛盾。法学教育是法律职业的基础,法律职业影响着法学教育的发展。纵观世界各国法学教育的发展,在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的互动关系中,法律职业对法律教育总是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我国的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却长期脱节,严重制约和阻碍了法学教育的发展。大众化的通识教育,使学生只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需求。据调查了解,两广地区不少基层法院及县级以下地区的法律从业人员,有些只接受了两至三年学制的高职教育,或者参加函授、远程教育等业余形式的法律学习,不但法学理论知识浅薄,法律信仰、法律精神缺乏,而且法律专业技能也不高,他们常常把法律工作当成谁都能干好的普通职业。即便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进入公检法等领域工作的人员,由于缺乏法律职业的系统培训,解决现实问题的法律技能仍不高。法律职业与医师、会计师等职业一样,都需要在大学通识教育的基础上进行专门化的职业训练。目前,法学本科教育培养的仍是具备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的通才,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教育培养的则是具有明显学术导向的“学院式”人才,而当前的法律硕士教育无论是从课程设置还是从教学方式上,更多的仍是采用与法学硕士、博士教育相同的做法。截至2009年,全国虽已有115所院校招收法律硕士,但与中国实用型法律人才需求相比,其数量还很有限。不少开设法律硕士专业的院校,其师资力量和硬件设备都比较薄弱,在专业技能培养中还是重视理论灌输,缺乏法律职业训练,学生实习流于形式。

二、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趋势

1.改革培养目标,实现通识教育向通识与专才教育的转变。法学界对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通常有三种观点:一是精英说,二是职业教育说,三是通识说。当前普通共识是“复合型、应用型”的高素质法律人才培养目标,法学教育不仅要培养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学生,而且还应该使学生具有较全面的科学文化知识和较强的社会适应能力。在法制发达和成熟的美国,一个好的法律工作者必然是熟悉法律知识并通晓与该类案件有关的其他学科和行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当前我国不仅在立法、司法、法律服务及法律监督等领域需要大批高素质法律人才,而且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也需要大量既精通法律,又具备其他专业知识和能力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实现通识教育与专才教育的有机结合,培养适应和谐社会需要的复合型法律人才,是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发展方向。

2.改革教学内容和方法,创设人才培养新模式。传统“填鸭式”的法律教学,手段单一,形式呆板,内容枯燥,阻碍法律人独立品格的形成和法律职业技能的提高。很多法律专业学生走上社会后不会写法律文书,不了解司法程序和法律救济途径,不懂得如何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遇到稍有难度的法律问题就无从下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非常欠缺。解决人才培养质量问题,要从培养复合型人才目标出发,在教学内容和方式上进行改革,以专业基础扎实、文化知识面广、社会实践能力强、思想素质高为标准,合理进行课程设置,并借鉴西方法学教育的案例教学、诊所教学、模拟法庭教学的合理成分和成功经验,综合运用讨论式、启发引导式等多种教学方法,改变以教师、课堂和书本为中心的模式,实现由纯理论讲授为主向讨论与案例分析并重,由教师单纯讲授为主向师生互动为主,由课本教材为主向前沿成果和法律实务结合的“三转变”跨越。

3.改革学制体系,控制招生规模。美国采用的是本科后法律教育模式,要求学生在进法学院之前必须有一个非法律的第一学位,然后才可以攻读法律本科。欧洲模式采用复合型的课程进行法律教育,法律系的课程以法律专业为主,同时也包括了大量人文学科课程。我国的法学教育可以定位在通识化教育基础上开展法律职业教育,在提高法学教育门槛,统一规定起点为本科教育的同时,需要适当压缩法学本科招生规模,并逐步将法学教育重心向研究生阶段转移。当前,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普遍采用四年制,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要掌握14门核心课程内容,完成实习和毕业论文,确实比较紧张。笔者建议对招生方式进行适当改革,取消原来直接在普通高考学生中招生的方式,而从已接受过一年以上通识教育的各专业学生中招生,把法学类本科改成五年制,给学生掌握核心课程内容,完成毕业论文设计、实习实践,筹备司法考试提供充分的时间保障。

4.加强法律实务培训,注重学生实践技能的培养。实践教学是法学教育和法律执业的重要环节。加强实践教学,提高学生实践技能,必须将传统分析型教学与法律实务型教学相结合,不仅要使学生“像律师那样思考”,而且要“像律师那样执业”。暨南大学法学院非常注重学生的实习实训,他们常常把学生推荐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同时还介绍他们去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从事相关的法务活动或非法务社会活动,以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常常与律师协会、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等社会团体合作,共同组织学生定期或不定期到社区宣传法律知识,进行法律援助,同时还与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联合创办教学实践基地,聘请有经验的法律人士来校传经送宝,从而搭建起法学教育与社会联系的桥梁,实现理论学习与社会实践的无障碍对接。笔者认为,加强学生法律实务培训,可以移植西方法学教育成功的经验,充分发挥案例式、讨论式教学法在培养学生法律操作技能上的作用,选择训练规程式的课程,对学生语言表达、公文写作、法条分析、临场应变等能力进行重点训练,引导学生进入法律角色,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第7篇

[关键词]卫生事业管理;人才;培养模式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1-0185-02

我国医学教育均以医疗技术为中心而轻视卫生事业管理,导致本专业存在着较多不足。固有的培养模式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学生在思考方式、知识拓展及二次学习方面与现实脱轨,不能良好适应我国医疗卫生管理岗位的需求。

1人才培养模式的现状

我国的卫生事业管理教育始于1981年,在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在职业中心接受了培训。自2004年卫生部颁布《卫生部关于开展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的通知》后,全国各医疗企业都开始了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整个卫生事业管理系统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全国各高校也都开展了卫生事业管理教育方向各个层次的学历教育,从大专、本科、硕士到博士。至今,全国已有五十二个教育机构开展了卫生管理专业的硕士研究生教育课程,其中还包括一定的博士点。但是随着时代的变革、与国外的接轨和医改的不断深化深入、传统医学模式的转变,医疗企业对卫生管理人才的各项素质也提出了更多的要求,然而我国的卫生事业管理教育依然延续着传统模式,结果导致培养出来的卫生管理人才在实际工作中无法有力有效的处理当前社会特有的医疗问题,如“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大量的医疗纠纷等,既影响个人的发展,又使卫生事业管理不能发挥充分的作用。因此,卫生事业管理教育只有继续探索和变革才能够满足和适应市场需求,才能真正培养出适应卫生事业管理市场的人才。

2目前卫生管理人才培养存在的问题

2.1人才培养模式缺乏经营理念的输入,无法适应市场需求

医疗企业在平时的运作中一般注意力都集中在医疗技术人才为医疗企业获得的直接效益,而会忽视卫生管理人才所具备的潜在效益,医疗企业的管理人员就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卫生管理专业的学生毕业后就处于不被认可的情况中。本专业学生毕业后应具备一定的卫生事业管理的实际运作能力,跟上管理学、医学技术、政府政策法规、资本运营、信息技术发展等多方面变化趋势。然而目前各高校的卫生事业管理专业从课程的安排、教学方式方法、思维体系建立等方面都属于研究型,实际应用过少,并且在思想观念上实际是处于一个落后的情况,导致毕业学生无法在医疗企业管理、卫生行政部门等领域内大展拳脚。

2.2专业培养目标缺乏时代性

随着时代的发展,中国的卫生系统变革巨大。全国各医疗机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原来的国家统筹向市场经济发生转型。因此各大医疗企业都需要掌握现代医院管理知识和市场相关知识的卫生管理人才。通过对各个高校的调研可以发现,大多数院校对于卫生管理人才培养的目标并没有跟上时代的脚步,总方向不够精准,结果直接导致专业课程的设置、培养模式的建立出现了滞后的情况。

2.3课程设置单纯累加,无法做到融会贯通

卫生事业管理学是一门多学科交叉的学科,是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相结合所产生的。开设的课程分别由临床医生、预防医学的教师和管理学教师讲授,教材和教学内容也相对独立,并没有专门的教材、教学内容和教师。如此单纯累加式的教学,让学生非常容易对专业方面失去方向性,同时产生混乱的思维模式。现在这样的教育模式难以培养出具有医学、管理学和其他相关科学相交叉,知识充足、动手能力强、能解决实际问题的专业卫生管理人才。

2.3.1临床医学课程过多,压力过大

卫生事业管理专业应用全套临床专业教材,教学方面也采用和临床专业统一的大纲、统一的考试和完全相同的教学模式。学生平时负担重,全部精力都投入到考试中,学习缺乏主观能动性,自学能力严重不足。这样的教育教学方式很难培养出适应性强的卫生事业管理专业人才。

2.3.2课程体系不完善

课程安排受到学期总学时的限制,很多原则上必需的专业课程甚至只能作为选修课出现,不开设相关基础课程,体系不完善。例如法学相关课程,多数院校只设置了卫生法课程,其他相关的法理学、宪法、民法、刑法等重要课程均无设置。这样的课程安排直接架空了卫生法学,没有根基地飘浮在空中,既不利于学生理解卫生法学的条款,也不利于法律意识大局观念的建立。

2.3.3课程、教材陈旧

卫生系统的变化可以说是日新月异,每隔很短的时间甚至都可能出台很多新的政策、法律、法规。这些改革的出现会很大程度上改变卫生系统原有的格局,但由于教材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导致改革的新思路很难应用到课程的学习上。

2.4教学方式方法单一

由于医学课程课业负担比较重的特点,导致学生在学习之中理论课占据了大部分时间,学生进行自主学习机会少,独立获取知识的能力得不到培养,影响了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个性发展和实践能力。

3卫生事业管理人才培养模式的建议

3.1课程设置科学化,课程选择合理化

通过对医院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研,统计出专业人才对于管理学、医学和卫生法学了解的比例,医疗企业为35%、30%和18%,卫生行政部门为40%、21%、24%。由此可见不论是处于一线的医疗企业还是处于管理层的行政部门,都将管理学放在了需要的首位,这与全国各高校将医学专业知识作为卫生管理专业的基石理念是完全相反的。所以,我们应该重新安排课程布局,充分融合各个相关学科。将临床医学和管理学课程放在最重要位置的同时,增多选修课等其他类型多方面的课程,最终形成众星拱月的有机课程体系。这就要求各高校增加其他类型课程,最大程度融合卫生管理专业与社会学、自然科学、人文科学、政治、经济管理学等领域,尽最大可能丰富学生知识,使学生学习到各种实际问题的研究方式,培养学生从多角度进行思维,以便今后容易进入管理工作的角色,可以适应社会飞速发展,与此同时教师应该将本专业前沿问题、热点问题以及国家最新的卫生政策融入到课堂或者进行PBL(problem based learning)自主学习。

3.2加强实践应用,将理论融于实践

理论源于实践,是实践的升华,但是又不能脱离实践单独存在。其实在所有课程的教学过程中,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都需要协调进行、相互补充,这一点在卫生事业管理专业上尤其重要。针对本专业具有抽象性的特点,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可以加入真实案例的分析、对某个现象实际调研的讨论等专题,把教材中的基本理论、方法真正应用到实践之中去。学生自己将知识运用于实践之中,对知识的掌握和理解都大有裨益。卫生管理专业还有一个重头戏就是社会实践,但是一般的实习距离预期的目标还有些远。学生进行实习的单位其实也可以针对自己需要人才的特点,同时与学校的培养模式相结合来设置合理的实习培养模式,也可以根据学生自身的特点来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使实习真正具有提升学生能力的作用。

3.3创新教学方法,改变教学理念

传统的“照书念”教育模式使得老师在教学时十分轻松,但是这种传统的教学模式已经落后于时代,甚至严重影响学生亟须增强的素质能力。“启发式”和PBL的方式才能引导学生去进行自我探索和思考,真正锻炼出学生的主动性、表达能力和创造力。其次还应该多多鼓励本科生参与教师相关科研课题申请、调研和研究论文撰写等内容。这样更易使学生深入思考特定的专业问题,并通过实践的手段加以验证,这样能大大提高学生相应的科研能力。各高校还可以建立相关专业的大型模拟实验室,通过模拟医院日常运转的一些特殊案例,培养学生熟悉医院流程及提高应对能力。

3.4加快新教材编写,提升教师能力素质

卫生事业管理人才培养的发展需要专业的教材,生硬地将临床医学用的教材和其他管理专业教材组合的方式只会限制学科的发展。全国范围组织医疗技术专业同时还是医院管理的专家商讨和编写合适的专业教材,把实践医疗企业管理中能用到的医学知识通过实际案例有机结合在一起,这样可以大大提升学生学习效率。从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方面来说,可以做到以下几点。安排讲授医学专业知识的教师需要具有一定的实际管理工作的经验,这样才能做到授之以渔,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还可以将卫生事业管理专业的老师,定期安排到医疗企业或者卫生行政单位加以锻炼,这样不仅能够更加熟悉工作的流程,更能将实践与专业相结合,更新知识体系,跟上时代潮流。同时大力发展科研教学,本着严谨的学术态度,通过专业范围的学术交流和做访问学者等方法,端正专业教师的科研教学态度,学习他人优秀的科研方法。提出有凭有据的理论观点,才能真正对医疗企业的管理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进行正向推动。

参考文献:

[1]景浩,马月丹.卫生事业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现状分析[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9(8):554.

第8篇

Abstract: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assumes special tasks in the training scheme for non-law majored studen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law popularization, professional and moral education. To improve students' capabilities of solving practical problems and enhance teaching quality and effect, teachers should conduct a systematic teaching reform from both inside and outside, such as specifying the nature and status of the course, properly arranging the opening time and credit hours, improving Lecture-style or Case-style teaching and phasing in flexible evaluation method.

关键词: 非法学专业;民商法;判例教学;诊所教育

Key words: non-law major;civil and commercial law;case method;clinical legal education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8-0243-02

0引言

抓好青少年法制教育利在当代,功在千秋,大学阶段则是青少年接受普法教育的最佳时机。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再高调重申必须依法治国,建设法制社会,十二五规划中更是明确指出,要实施“六五”普法规划,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形成人人学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追求公平正义是法的理念,也是德高所在,出产有才无德的大学生绝非高校法律教育所提倡。十二五规划在加快教育改革发展一章中强调,要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就是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坚持德育为先、能力为重,改革教学内容、方法和评价制度,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这无疑是对目前高校法律教育敲了警钟,要求学校和教师要加快教改,培养德高才重的青年精英,以适应和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

1民商法教学现状

法学分应用法学和理论法学两支,非法学专业为适应专业所需所开设的法律课程多从应用法学中选取,实用性很强。如管理类会计专业要开设经济法课程,以应对会计师资格和注册会计师等证件考试,金融学专业要开设银行、证券、投资、期货等课程,以应对一些证券、期货等从业资格考试,技术性较强的和自然科学领域专业切近的如防汛、防震减灾、卫生、农业等法律法规,其他较中性的如档案、保密、信息、网络等法律法规。倘若没有法律基础,又易被如今社会不公现象所蒙蔽,再加上大学生的价值取向尚不明确,信念不稳定,则不能避免对课程内容的断章取义,或只是为了应付考试。民商法应为所有非法学专业所开始,一来因民法为基本法中的基本法,二来因商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②。经济类和管理类专业因与商法的关系和未来职业的要求,对民商法更应予以重视。其实多数高校为适应社会和学生专业就业所需,早已开设民商法课程,但整体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2民商法课程的特殊使命和性质

高校非法学专业一般在大一均开设一学年或一学期思想道德和法律基础、法学概论、法律基础理论等课程,但由于种种因素,高教版的思想道德和法律基础作为必开课已基本完全取代其他法学基础课程。课时不变、侧重点在道德修养、授课教师多为政教出身,很难说学生能有比较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以方便学习专业法律。本人曾在大一上学期、大二下学期大三上学期为学生讲述民商法,发现很多问题,如学生知道自己是公民,却不知何为公民,知道自己已成年,不知应为哪些行为负责,直称学校为机关,不知政府是法人,被打之后打人称正当防卫。针对这种现象,本人对1000多名不同年级非法学专业学生做过问卷调查,结果表明,95%左右学生认为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课非常重要,但只有15%的认为思想道德和法律修养有开设的必要性。因此,在目前尚不具备充分条件开设法律基础课程的情况下,民商法课程作为一门衔接法基础理论――应用法基础知识――专业法的课程承担着三个使命。

非法学专业所用的民商法教材内容通常可划分为法基本理论、民商法基础知识(民商法总则)和部门法(分则)三个部分,直接体现着民商法所承担的三重使命。其一,通过对法概念、立法原则等原理的阐释,初步培养学生法律意识,使其对法的理念有所理解;其二,通过民法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主体)、法律行为、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物权和债权、、法律责任等基础应用知识的把握,学会用法律思维去考虑问题,从法律角度分析现象;其三,根据专业需求讲解合同、公司、证券、票据、银行、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侵权和诉讼等部门法,利用法律工具为专业服务,培养职业责任感,提升职业道德。同时,强调地位平等和公平诚信的民商法最容易使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为学生所接受,法理念也理应贯彻在课程始终。只有正确的引导和系统的讲授,才能使民商法课程体现法的睿智和魅力,发扬德的光辉和影响。

至于民商法课程性质在整个专业培养方案中的定位,无外乎公共选修课、公共基础课、学科基础课、专业选修课、专业基础课或干脆称为专业应用基础课、专业素质教育课等,只要能结合专业特征科学体现其地位和价值均无不可。在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学专业,甚至不把民商法课程作为必修课,仅是任选而已,这与国家法律文化和历史相关,如意大利,其法律专业必修课只占到全部课程的1/4,法理课则只有1/7不到,主要还是考虑满足学生兴趣和不同就业方向的需求,更不用说非法学专业。根据我国教育文化、法律实施现状以及实用主义甚嚣尘上的现象,还是应将民商法作为必修课开设。

《2011 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要求深化“法律六进”主题活动和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主题活动,把领导干部和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作为重中之重,而且要继续开展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活动。为了跟上十二五规划和“六五”普法规划要求,作为青少年思想教育的前沿阵地,高等学校理应将该课程作为必修课――公共基础课或学科基础课开设,公共基础课普及面最广,学科基础课可选择讲授,各有特色。

鉴于民商法课程的特殊使命和性质,开设时间宜选择大二第一学期。③原因有三,其一,高中对应试教育的极度重视使刚进入大学的学生对社会的认识有限,法知识极为薄弱,加上大一第一学期为公共课,第二学期为公共课和专业入门课,一下子接触到应用法知识,理解很吃力,很多课时浪费在法基础理论的讲解上。而且,民商法作为非主干课程,不会安排一个学年的授课时间。其二,高年级专业知识渐夯实,宽松的学习氛围也使学生接触了很多社会现实,这个年龄段的意念还比较模糊,就业升学压力也越来越大,学生轻理论重实际,很容易曲解甚至蔑视法律条文的规定,这无疑与法的教育目的适得其反。其三,选择大二第一学期开设民商法,一来新闻报纸杂志电视等从不缺少这样或那样的案例,学生理解能力增强,有了一定的法律常识,对社会也有了成年教育初级阶段的懵懂的直观感受;二来专业课开始大量开设,急需理论的正确引导和合理疏通。至于该课程课时数的确定,既不能与纯专业课相提并论,也不能完全等同于哲学等公共基础课,还要与高数等基础课相区分,一学期一周一般不应低于6个学时。

3民商法课程教改建议

课程的定性、课时量的妥当等外在条件都具备,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内因。教师是教育产出的最后一道关口,把握课程教学的每一个细节,从教材的选取、内容的取舍、案例的筛选编排整合到教学方法的创新等,无一不和能否达到预期的教学效果密切相关。

3.1 教材的选择和内容的取舍首先要明确教材只是教学辅助手段,尽量避免照本宣科。①选择理论较浅显,和专业相契合的教材。很多教材为了满足不同专业的需求,内容庞杂,应有尽有。为非法学专业的学生选择法律教材,首先不建议用法学专业教材,尤其是研究型的,比如有很多的专家观点或是流派介绍等。其次不赞成在课堂上使用现成案例教材。转型期中国社会处于“危险期”,这个阶段或简单或复杂的案例俯拾皆是,课本案例虽精挑细选却已失去新鲜感,而且很容易让教师产生惰性。②根据不同专业、专业课的设置时间以及课时量多寡增删教学内容并区分轻重点。例如金融学专业,一般会开设证券投资、银行保险等课程,那么象证券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与专业课相重合或相近的内容不必赘述。有些章节比如婚姻、继承等可以直接略去。需要注意的是,民商法中的民法部分是本门课程的基础,如大厦之根基,没有民法的原则精神和基本概念,商法将犹如抽魂朽木,所以不能因与专业不甚明显的关系就将民法章节片面归于教学非重点。

3.2 慎重整合案例资源完整的民商事案例可以信手拈来,比如一些政府、司法、学术网站等,没有什么比身边生活更能刺激大学生好奇心的。然用于教学教育的案例不能随兴所至,一来课堂讲解完整案例的可能性不大,所以要紧扣知识点,绝不能旁生枝节浪费时间;二来分解、整合案例需要教师花费很多的精力去研究,不能修改成面目全非的自创产品。任何一位教师的口才都不能代替生活现实,既要保证案例原味还要适合一堂课的需要,因此教师需要全身心投入去备课,不在乎理论有多深奥,而是要在50分钟内给学生最崭新最贴近生活的东西,才能充分调动学生主动性和积极性,才能使教学高效产出。还需要提醒的是,案例必然引发讨论,既定判决并非不可质疑,但要把握教学秩序的有条不紊,防止情绪化和反面效果,牢记法律教育的终极目标。

3.3 改进教学方法,活用辅助工具民商法课程的教师显然必为法学专业研究生学历。这些教师在求学阶段接触的教学方法总结起来,有最常见的传统的演讲式归纳法,还有引进的判例演绎法、模拟法庭、诊所教育、书刊编辑、法律援助等等,本科多为板书授课,研究生有无板书并不重要。法学和非法学专业的培养方案和目的截然不同,所以教师要适时转变观念,同样的课程需要改良既有办法、改进教学手段来适应授课对象的实际情况。

3.3.1 传统的演讲式授课法直接拿来,这种归纳法也是文科类和部分管理类学科专业应用最普遍的方法,先讲理论后解案例,或带着案例和问题去听课,教师运用起来得心应手,但一定要突破共性逐渐形成自己的独特风格,培养严谨思维,提高雄辩能力,给学生耳目一新的感觉。需要改良的主要是从国外引进的一些教学方法。

3.3.2 改判例教学法④为案例说明和讨论。判例教学法1870年由哈佛法学院院长兰德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始创,由于其采取学生总结思考分析案例中隐含的法律规则,教授根据学生的回答层层深人提出问题,又被称为苏格拉底式方法 (Soeratie Method)。

这种方法需要教师将繁杂的判例梳理成条理清晰的法律规则,引导学生在较短的课堂时间内了解和掌握法律。但由于这种教学法对学生素质要求很高,需要在课前大量阅读相关书籍且具备一定的法学基础和法律思维,对非法学专业学生来讲不具备可行性。但是判例教学的理念――“学习开始于我们的已知,开始于我们的经验(亲身经历的和别人的)”――却可以指导教师来改进教学方法。从现实判例到法律理论是一个演绎的过程,相比传统的归纳法,学生是带着对社会实践的深度思考探究去发现其中的奥妙和原则,易培养对事实的洞察力和逻辑推理能力。教师可深入研究复杂的判例,但一定要以案例浅出,直接的方法就是选取简单条理而现实案例的,指定材料让学生课前阅读(不需要花费很多课外时间),课堂组织学生或分组讨论既设问题,展开争辩。其次,可要求结合材料和自己事、身边事或现象,举出一个例子,再围绕这个最生活化的案例展开讨论。无论是争论还是讨论,最终都要归纳出蕴含其中的法律规则和原理。需要注意的是,这样的案例可能并非完全符合课堂需要,教师可以增加情景,设置障碍,引导和控制讨论不偏离正题。

3.3.3 将模拟法庭作为课外大型法律活动开展。模拟法庭是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教学活动。这是一种通过学生亲身参与,将课堂所学理论知识、司法技能等综合运用于实践,以达到理论和实践相统一之教育目的的教学模式。模拟法庭虽是假设案例的虚拟法庭,但要模拟真实情景,学生兴趣很高,进行却非常困难。一是需要讲解大量的诉讼知识和技巧,甚至是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位置,二是操控不当很容易演变成一场争论。这与学生法律常识缺乏、不具有法律思维、从未旁听过审理等有关。因此把模拟法庭作为教师教学实践课程、学校普法规划一项工作、学生社团大型法律教育活动(比如安排在每年的“12.4”)来开展更合适。

3.3.4 弃用法律诊所教育。法律诊所是学生在律师指导下学习诉讼策略、撰写法律文书、当事人诉讼等。国内高校的诊所教育多采取法律援助活动或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等学生组织,因当事人多属穷困,这类活动可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职业道德。相比判例教学法,无论从时间、精力、财力等哪个角度来考虑,在非法学专业实施诊所教育都不具备可能性,也因它和学生今后的职业选择毫无关联,现实意义不大。总结起来,民商法课程应以传统的演讲式授课法和生活案例说明与讨论为主,辅以模拟法庭等课外活动,其他的如带学生现场旁听、作试探性法律咨询等等也可适当安排。

3.3.5 PPT课件被称为“助学利器”,既可以节省时间,增加课容量,还能通过丰富活泼的界面、声像资料和网络链接活跃课堂气氛、调动学生参与、加深课堂印象。民商法教师是文科出身,习惯采用板书,然而大量的案例材料靠课堂读写和课前复印很不科学也不现实,采用电子课件是必然趋势,所以教师需要尽快掌握office、flash、图案剪辑等软件操作技巧,实现电子化和网络化教学。

3.4 改进统一的卷面考核方式,严把分数关中国高等教育的现实是“严进宽出”,入学严格,授课自由,考试宽松,这样的教育体制和高等教育的初衷是相悖的,毕业生真正学到手的东西少得可怜。大学教师授课风格个性化,课堂气氛比较自由,能为学生营造相对轻松的学习环境,但如果学期考试不能真实反映学生的学习态度和知识水平,自由便会质变为散漫。因此,改进统一的卷面百分制考核方式,以灵活的考试方法和严格的分数把关,促使学生重视平时的知识积累,才能遏制消极懈怠情绪。

传统的考试方式是闭卷笔试,实行百分制加学分制,现在有口试、论文、材料观点论述、开卷等,实行百分制、等级制、平时和期末比例制加学分制,多样化考核和计分可适应不同的专业和课程需求,也是大学教学改革的一项成果。然“良法需要好的实施”,要不将成为一纸空文,教师必须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一丝不苟的态度对待成绩判定。与劳动相适应的报酬最能使学生端正学习态度,改进学习方法,取长补短,提高学术水平。

注释:

①非法学专业,不包括政教类专业,因为部分高校政教专业已开设法学概论、法理以及其他一些重点部门法课程,有将法律课程作为主干课程的趋势,这与本文所论有民商法地位有差距。

②本文所论民商法课程不介入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商法和经济法的部门法独立地位之争,只是应需而设,内容根据专业、实用程度有所取舍和侧重。如高程德为经济类、管理类等非法学专业学生所编教材就叫做《经济法(民商法)》。

第9篇

关键词:法学;职业教育;创新;模式;研究

中图分类号:DF81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1.05

引言

30年前中国实行的改革开放政策,不但使中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也使中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与法学教育得以蓬勃发展。据统计,截止2008年底,我国开设有法学专业的大学已达到了600多所。但在一片繁荣景象的背后,却存在着法学教育定位不清、教学方法陈旧、学生毕业后无法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等问题。“我们注意到,中国法学教育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尤其是法学教育方法,存在着重理论、轻实践,理论和实践相脱节等弊端,无法真正发挥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法学院的毕业生确实存在实际操作能力差,适应社会慢等结构性缺陷。”为改变法学人才培养与实际需要脱节的现状,法学教育者们积极探索新的教学方法,包括课堂上的“师生互动教学法”、“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教学法”以及“模拟审判教学法”等,其中以“诊所法律教育”最为引人瞩目。

法学教育不仅仅是纯粹地传授知识,更为重要的是要进行能力的培养;法学教育不能也不应该仅仅是一种通识教育或者学历教育,更为重要的是职业素养的养成。我们需要关注的是,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是否为同一价值取向或法学研究的方法、知识体系与法学教育的方法和知识体系是否相同?对此问题的回答,不仅仅是一个学术性问题,更是一个关乎中国法学教育的方向性问题。笔者赞同孙笑侠教授关于此问题的观点:“法学首先是一种职业知识所构成的体系,其次才是社会科学的一分子。研究是一回事,它可以是多元,况且中国法学队伍人数众多,不怕法学生形不成多元化格局。教育则是另一回事。法学教育是职业型的教育,而不是通识型的教育。”

法学教育应当是成为法律职业者的必由之路,是进入法律职业的前提和基础。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存在密切的关系,法学教育应当适应和满足法律职业的需要。因此,法学教育有其不同于一般学历教育的特殊性,必须考虑法律职业对人才的特殊需求。“法律职业是一种这样的职业:它要求法律职业者要精通法律知识、熟悉法律操作技能、要有法律智慧、有共同的思维方式和有对人类命运的终极关怀的法律品格。法律职业对其从业者内在的精英品质的要求,必然推动专门的以打造法律精英品质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的出现。法学教育就是伴随法律职业化的脚步生成与发展的专门化的教育机构。”对法学教育进行过深入考察和研究的霍宪丹教授认为:“从法学教育的产生和发展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从一开始就有着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成员开放。一方面,没有法学教育就没有法律职业,法学教育培养和提升了法律职业素养。另一方面,法律职业决定了法学教育的发展方向和改革目标,法律职业不断丰富着法学教育的内容。这种深刻的背景也决定了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学科,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应用类法律人才。”从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密不可分的关系来看,法学教育决不能局限于法学知识,而训练法律职业技能、培育法律思维和养成法律人格,同样是法学教育不可或缺的内容。由此,从法律人才培养机构的设置来看,尽管不是惟一,但法科大学、法学院是培养法律职业者的基地和重要机构;法学院的使命不仅仅是完成法律职业者的法律基础教育,而且初步的法律职业教育也要在这里得以完成,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思维和人格品质也要在这里得以塑造。

一、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

关于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问题,学者们见仁见智,主要存在“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分歧。法学教育定位不准,是当前我国法学教育存在的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长期以来,法学教育一直被习惯地定位于“学历与学位教育”,将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历教育等同于法律人才的培养,学生通过一定期限的学习获得学历或者取得学位就被看成是法学教育的终极成果,由此也就形成了多层次的学历教育和学位教育的法学教育模式。这其中既有专为学历教育而设的专科层次的法学教育,也有专为学位教育而开设的研究生班层次的法学教育,还有既包括了学历教育也包括了学位教育的本科与研究生层次的法学教育。尽管层次不同,但是殊途同归――都是为获得法学学历和法学学位而进行的教育。将法学教育定位于“学历与学位教育”的观念,导致了法学教育输出的“产品”与社会需求无法适应的尴尬局面。反思中国法学教育。“无论是在教育目标、教育理念、教育体制,还是在教师队伍、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就业指导方面,均存在诸多不足乃至根本性缺陷。然而,在我看来,上述反思仅仅及于问题的表层,中国法学教育已经到了对其功能与定位重新界定的时期。”

尽管法律人才的培养有其共通的规律,但基于不同国家和地区政治体制、经济基础、教育模式和法律传统的不同,法学教育的体制及定位也存在较大差异。比较各国及地区法学教育,其共通性在于:法学教育一般是分阶段进行的,所涉及的内容既包括通识教育,又包括职业教育。根据霍宪丹教授的归纳,世界各主要国家法律人才培养体制的基本内容包括:法律的学科教育、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和终身化的法律继续教育。然而,在具体实施法学教育的过程之中,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却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在大陆法系,大学法学院开设了法学本科教育,传授专业基础理论知识,法学本科教育定位于通识教育,基本目的是通过大学4年的学习掌握法学各学科的基本知识体系和法学理论。法律职业教育则在通过资格考试(司法考试)之后,由另外的机构独立完成。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的法学教育尽管也是分阶段进行的,但将其大学的法学教育理解为法律职业教育更为合适,这是因为,在进入法学院学习法律之前,学生们都获得了一个其他专业的学位,大学法学教育的任务是对进入法学院的学生进行法律职业教育。值得注意的是,从上世纪未本世纪初开始,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日本仿效美国法学教育的模式,在大学研究生教育层次开设了法科大学院,开始了在法学院的法学教育中融入法律职业教育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改革。

与域外法学教育所体现出来的阶段性不同,我国并不存在与其他国家专门的法律职业教育阶段相类似的教育,也没有从事法律职业教育的专门机

构。我国法学职业教育的缺失,导致了法律人才培养质量不高、法律人才无法适应社会需要等诸多问题,也阻碍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笔者认为,职业能力的培养离不开基本素质的教育,培养能力比纯粹的传授知识更为重要,法学教育更是如此。法律职业是一种专业化程度非常高的,具有独立性的职业,其从业人员必须有扎实的法律教育为基础并在其职业生涯中不断学习,这就注定了法学教育从一开始就具有很强的职业性。有学者认为,法学教育包含双重属性:学术性和实践性。“法学教育的学术性要求法学教育必须要对学生进行学术性的教育,即要以法学理论为依托,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智慧、法律修养;法学教育的实践性要求法学教育必须对学生进行职业性的教育,注重训练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总而言之,法学教育既包含了法学通识教育,也包括了法律职业教育。我们应当搁置争论,潜心研究中国民主与社会发展的具体实际,找准我国法学教育的定位。即在我国高等教育基本方针的大背景下,以法学素质教育为基础,以培养法律职业能力为目标,“生产”适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产品”。偏离我国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谈法学教育的定位,是不切实际的。法律职业以法学教育为前提和基础,法学教育传授了法律专业知识和培养了法律人的法律职业素养;反过来,法律职业促进了法学教育的发展,丰富了法学教育的内容。

结合本文上述讨论,我们认为,法学教育在厚重法学理论基础的同时,不可偏废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毕竟法科毕业生今后从事的工作主要是处理和解决具体的社会矛盾,而不是在大学或者研究所里研究法律现象。“把法律教育定位为职业知识的传授,意味着什么?它意味着我们的‘法学教育’应当是一种法科职业能力的教育,而不是把法学当作通识来教育。它是一种注重职业方法与能力的教育,而不是注重法律知识的教育。这也是符合我们的政府与社会呼吁多年的‘能力教育’或‘素质教育’之精神的。”所以,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学教育体制没有作根本性变革之前,大学法学院的法学教育应当承担起法律职业教育的责任。尽管大学所进行的法律职业教育可能只是法律职业教育的“初级阶段”,但其对培养法律职业从业人员(法律人)的法律思维、职业伦理、职业技能和社会责任感等方面,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们认为,大学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应当是:通识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的结合。

二、我国法学本科实践教学存在的问题

法律职业是一个特殊的职业,其对“从业人员”提出了相当高的职业素质要求,大致包括3个方面:第一,应当掌握法学学科体系的基本知识,包括各个学科基础课程的知识;第二,应当具备法律职业者基本的职业素养;第三,进入法律职业后。还必需具备从事这一职业的基本技能,解决问题的技能、法律分析和推理的技能、调查事实的技能等。我国当今法学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过于强调知识传授,能力培养不足,无法与社会需要相切合。总体而言,我国目前法科院校的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体系及内容,不符合法律职业教育目标的要求,主要存在以下3个方面的问题:

(一)目前的法学本科实践教学无法弥补我国法学教育中职业教育的缺失,充其量也只是理论教学的补充

目前我国法学院校的法学实践教学课程,大致包括课堂案例教学、法庭观摩、模拟审判以及专业实习等内容。这些实践课程主要是帮助学生理解所学习过的法学理论,能够简单应用法律规则处理案件和熟悉司法审判的一般流程。对于上述实践教学模式中的各个环节均有必要进行思考与改善,具体而言:

课堂案例教学是既往法学本科教学中主要的实践教学内容,对帮助学生理解法学理论知识、启发学生思维等起到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其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突出:一是实践教学课的内容体系没有脱离理论教学的内容体系,仍是根据理论教学的内容体系来设计的。这种与理论体系相对应的实践教学,一方面仍然承袭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的理论框架;另一方面与司法实践中案件处理的逻辑过程不相吻合,难以形成理论与实践的有效结合。二是案例缺乏真实性。由于传统实践教学的内容体系以理论体系为基础,所以,案例的选择通常是以理论上的某一知识点作为基准。为满足这一要求,大多采取“闭门造车”式的案例设计,缺乏真实性。三是案例教学中仍以教师讲授为主,学生参与性不强,因而缺乏通过自主思维并提出解决方案的能力训练,效果不理想。四是法学内部学科划分过细,存在于每一个真实案件中的完整内容被割裂,违背了案例分析的基本规律,不利于培养学生全面地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法庭观摩和模拟审判,是法科学生在校期间熟悉司法审判庭审操作流程的一个环节,其实践教学的效果难以令人满意。主要原因是:在法庭观摩前学生对整个案件不甚了解,仅经过一次庭审很难把握案件的要点,学生所观察到的只是一些表面上的现象,即双方庭审辩论很精彩。也能了解案件庭审的基本流程,这与在教室里观看庭审视频的效果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如果庭审辩论并非想像中的那么精彩或者庭审过于冗长,那么观摩的效果则更会大打折扣。教学环节中的模拟审判,可谓是学生们第一次具体操作司法程序的“体验”,尽管是初步的,但参与的学生们依然表现出了极大的热情。然而,模拟审判也仅仅是解决了学生们“初步体验”审判流程的问题,或者说是纯粹为了熟悉审判中的庭审流程而进行的一项实践教学,并不能从中获取更多的职业知识。由于法庭观摩及模拟审判的教学重点在于对庭审流程的真实体验,所以,对培养学生们的实践能力和职业素养所能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而且,限于课时及条件的制约,能具体参与模拟审判的学生只是极少一部分,大部分学生仍然是“观摩”其他同学的模拟审判,效果并不理想。

法律专业实习,是在学生们大致掌握了法律的基本原理、基本规则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部门所进行的一种实务训练。在法学教育大规模扩张之前,专业实习对于锻炼学生运用法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是具有积极作用的。然而。当下这一模式也存在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从法律专业实习自身目的来看,其着眼点在于解决学生的“动手”能力,所以,多是采取“学徒式”实践教学方式,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没有一个系统的职业教育的培养方案,实习的主要收获可能有两个方面,即对司法程序运作的了解和对法律具体实施状况的了解;二是随着法学专业招生人数的扩张,司法实践已很难满足法学专业学生大规模集中实习的需要,取而代之的是所谓的“分散”实习,这就进一步加剧了专业实习的“形式化”或者说“走过场”现象;三是专业实习主要是集中在4年级(这种安排主要是考虑专业知识积累和实习效果的需要),其与就业、考研等学生重要的人身选择机会发生冲突,难以兼顾;四是实习时间短和实践部门办案压力大,学生们在10周左右的专业实习时间里,主要是从事一些辅助

性的工作,无法真正实现职业教育的目标。

(二)实践教学课程目标定位不准,无法完成培养学生法律职业素养的任务

由于我国传统上将法学教育定位于学科教育或通识教育,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分离,且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职业教育阶段,从目前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方法及内容来看,很难达到法律职业教育的要求和效果。主要原因在于:当前法学本科实践教学模式及内容更为注重的是学生对法律实践有一个初步的了解,通过实践巩固和加深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和对具体法律规则的把握,并未从法律职业对人才培养要求的高度去规划和设计法学实践教学的模式、方法及内容,其结果仍然是满足了“理论教学”的需要但无法顾及法律职业教育的要求。职业教育更注重“法律人”的思维及人格的养成,正如美国博西格诺教授所言:“法学院的目的是改变人,通过在法学院的经历使人们变成另一种样子――将他们从法律的外行转化为法律人的新锐。法学院为他们提供了运用法律规则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使他们对自己有一种全新的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概念,忠诚于法律职业的价值观,取得一种费解而神秘的被称为‘法律人思维方式’的推理方法。”因此,我们必须考虑法学实践教学的目标定位、内容改革和实现路径,实现法律职业教育的目标。

(三)实践教学体系不完善,不利于培养法律人的职业能力

与理论教学不同,当前在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环节,各教学机构大多不重视研究与探讨教学体系,也没有形成一个目标明确、内容安排合理的实践教学体系,实践教学呈现出一种“无序状态”,其对法学人才的培养没有起到应有的效用。有学者指出:法学教育长期由法学院校闭门经营,似乎与法律职业部门无关,不系统、不规范的实践教学和实习活动,无法满足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的针对性需求。其原因主要是源于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长期缺乏制度联系,处于脱节的状态所致。徐显明教授曾撰文指出,法学教育作为国家法治实践活动的重要环节,要坚持做到:法学教育承担起引领时代法律思想走向,提升整个社会法治素养的责任;法学教育承担起构筑社会伦理体系的责任;法学教育承担维持社会主流价值的责任。法学通识教育重在法学基础理论、一般社会知识的传授;而法律职业教育则是培养即将成为“法律人”的法科学生的职业技能、职业伦理和社会责任感。所以,我们必须把握住法律职业教育的内涵,科学安排实践教学环节、内容及方法。

三、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创新理念

我国法学高等教育实行高中毕业生直接进入到法学院学习法律的培养体制,这就决定了法学本科教育应当属于法学通识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相融合的机制,理由有两点:一是法学高等教育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学生基本人文素质、道德修养和思维能力;高中毕业生直入法学院学习法律的法学高等教育体制,也决定了通识教育是法学高等教育的基本内容;二是按我国现有的法律人才培养机制,法律职业能力的训练也只能在大学完成;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并不存在类似于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职业司法研修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都建立了法官学院,但其训练对象和目的也仅限于法官及继续教育,法律职业教育的初期工作只能由大学来完成。在法学教育体制没有大致或者彻底变革之前,法律职业教育应当成为当前法学教育的重要内容,法学院是当之无愧的法律职业技能知识的初期传授者。

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直接决定了课程体系、内容和教学方法的选择,也决定了对从事法学教育的师资素质要求。这就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国法学教育的理念、课程体系和课程内容,检讨我们的教学方法、方式。在这方面,德国的法学教育模式值得我们研究和学习。“德国人既把法学当成一门严肃的学问,又非常强调法学学科的实践性。因此它对法学教育的定位,是既要传承知识、发展学术,又要培养学生的实践技能。在授课形式上,既有注重基础知识培育的大堂讲授,又开设有不同层次的旨在培养学生论辩能力的研讨班(sem-in-),同时德国人也很重视‘练习课程’,比如刑法、民法等课程都有相应的练习课,旨在帮助学生在‘情景’中理解和掌握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在创新理念之下,我们应当做到:

(一)更新法学实践教学的理念,明确实践教学的目标

传统上,英美法系法学教育的理念更为重视法律职业素养教育,大陆法系国家更注意法学理论素养的培养。我国法学教育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类似倾向,注重教授学生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学原理及法律基本规则的解释和应用。中国法学教育缺乏实践性和开放性,过于注重学科知识体系的建构和完善,过于强调传授基本知识以及对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的解释和分类。近些年的法学本科教学中,学生实践能力的培育得到了一定的重视。但教学理念尚模糊不清,主要表现在实践教学重视对规则的理解和应用,尽管是对法学理论教学的一种补充,但其所能发挥的作用和达到的效果也是有限的。

笔者认为,法学实践教学的基本理念应当是:以学生为主体,以巩固法学基本理论为基础,以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职业伦理和社会责任感为目标。传统的教学方法,无论是课堂理论教学还是实践教学课程,学生都被视为接受知识传授的对象,这种被动接受的教学方法限制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实践教学理念应当有所创新,从“教师要求学生学习”变为“学生想学习”,从学生被动接受教师思维到学生主动思维的转变。这种转变,可以说是革命性的转变,学生不再是教学中被动的接受者,而是教学活动中的主体,教师所起的作用主要是一种引导作用,学生不再受制于教师的思维,而能按照自己的理解去处理问题。按传统的传授法学知识的教学方法,学生的参与性不强,也没有可供选择的机会,教师通常不会过多地去考虑学生需要学习什么,而学生也没有这方面的要求。“传统法学教育过去几十年基本一直采纳的教学方法是教师讲什么,学生听什么,并以是否‘全盘接受课堂书本知识’作为衡量学生学习水平的主要标准。”

如能通过对处理具体案件的方式培养人才,一方面可以巩固课堂教学中所学到的法学基本理论和法律的基本规则,锻炼处理实际问题的综合能力;另一方面,可以培养学生对社会的责任意识和高水准的伦理意识,以便达到维护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引领社会伦理方向的目的,成就“法律人”必备的职业素养。

(二)创新性法学实践教学模式、内容及方法

我国传统的法学本科实践教学模式是由案例分析课、法庭观摩和模拟审判以及专业实习构成。不能否认,这一实践教学模式在历史上曾起到过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社会条件的变化和法学本科学生招生人数的急剧增加,原有的实践教学模式难以满足人才培养的需要,实践教学的目的也不再限于对法律应用的初步了解,而更多地转向培养学生思辨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等多方面职业素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创新法学实践教学的模

式、方法,以适应我国法治建设对法学人才的需要。概括而言,从法律职业教育的视角审视,这种创新性表现在实践教学体系创新、教学内容创新和教学方法创新。

所谓实践教学体系创新,就是要在原有的以课堂案例分析和专业实习为主的基础上,增加以培养学生职业素养、职业能力为目的的“法律实验性实践课程”和“诊所式”职业教育模式,形成以课堂案例教学为基础,以校内法律实践基地为平台,以校外专业实习为拓展和补充的法律职业实践教学体系。实践教学的体系化是法学实践教学改革和创新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学院实现法律职业教育的基本要求。初步的构想是:(1)理论教学中辅之以实践性教学内容;(2)课堂实践教学(主要是案例分析);(3)实训:主要包括观摩审判、模拟审判、社会调查等;(4)法律实验:建设法律实验室,全过程模拟司法实践。建设校内实践教学基地,为学生提供自主学习和创新的平台。具体是:加强法律实验室建设,建立模拟学生律师事务所、模拟学生检察院、模拟学生第一审法院、模拟学生第二审法院,聘请学校教师、职业律师、检察官和法官为指导教师,为学生提供开放性、全过程实践法律的场所;(5)专业实习,建立校外实习基地;(6)法学论文写作训练,包括学年论文、毕业论文及法律文书的写作训练。

所谓内容创新,就是以法律职业教育为基本指导方针,加强法学实践教学的“职业化”,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以及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法学研究能力;增强学生的职业道德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为内容的法律职业化教育。

所谓方法创新,就是在法学实践教学中输入强化法律职业内容,比如采取“诊所式”教学法、“双师指导”教学法等具有创新性的实践教学方法。

创新法学本科实践教学模式,必然要求这一教学体系具备完整性、互补性、能动性和社会性等结构要素。教学体系的完整性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实践教学内容具有完整性,不局限于法律职业的某一方面能力的训练,全面培养法学专业学生所必备的基本能力;二是这种完整性还表现在该实践教学体系完全按照司法实践的各个环节进行完整设计,包括程序的完整性和案件处理的完整性,以培养学生“职业的思维”能力。教学体系的互补性,是指该实践教学体系是一种“学院式”的实践教学,其不能完全替代司法实践中的职业能力的培养,是一种具有补充性的职业教育;同时,实践教学各个环节的目标、功能各有所侧重,形成互补。教学体系的能动性,是指这一法学实践教学模式首先是以学生为主体,为学生而设计,从一开始就强调学生主动、自主的参与。无论是课堂的案例讨论、解决方案的拟定,还是模拟实践教学环节,始终强调学生自主选择,教师参与指导的教学思想,包括在模拟实践教学中,选择案件、选择指导教师、选择参与角色等,都由学生自主决定;在实践教学中,教师与学生形成互动。教学体系的社会性,是指法学实践教学不仅仅旨在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法律操作技能,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培养和强化学生的社会责任意识,将具体案件的处理纳入到整个社会发展的思维中来考虑。感受和领悟法律正义是如何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来加以实现的。

四、法学本科实践教学创新模式探索

就我国法学教育而言,法学院不仅要重视法律基本知识的传授,还应在法律职业教育方面担负起相应的责任,所以,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改革,应当立足我国法学教育的基础,以职业教育为基本导向,探索出一条“院校式”职业教育之路。就此而论,法学院的实践教学不仅仅是培养职业技能的,它还要向未来的法律职业者们灌输一种思想:一个法律人所应当承担的职业责任,是在职业和其他行为中承担起实现法律正义、公平和道德的社会责任。创新模式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合课堂案例教学内容,创新课堂教学方法

长期以来,在我国法学教学和研究方面,实体法与程序法一直处于分离的状态,实体法学者只研究实体法而忽视程序法,程序法学者只关注程序法而忽略实体法,双方只在自身的框架内分析和解决问题。程序法与实体法教学内容的脱节,导致存在于每一个真实案件中的完整内容被割裂,违背了案例分析的基本规律,不利于培养学生全面地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课堂实践教学应当以实体法与程序法教学内容整合为主线,辅以“双师同堂”教学指导,形成“双师同堂解析民事案例”教学模式,改变以往实践教学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的现象,提高学生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双师同堂民事案例教学模式”的教学内容体系,在设计理念上,本着整合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实践教学内容的原则,强化案例教学的整体性和全面性;在具体结构设计上,本着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司法审判的一般流程列出设计讨论、训练的专题,每一专题由若干典型案例组成。

“双师同堂民事案例教学模式”以学生为教学主体,以分析真实案例为教学内容,采取师生间互动的教学方法,并使之贯穿于整个教学过程。“双师同堂民事案例教学模式”相对于传统教学模式而言,有许多创新之处:第一,可以整合师资优势,提高教学水平。传统的案例教学模式是单学科的,割裂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联系。“双师同堂民事案例教学模式”开创了民事案例分析的新方法,由讲授实体法的教师和讲授程序法的教师同时上讲台,分别运用自己所精通的专业知识对同一个案例从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讲解,以便提高学生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知识的融合和综合运用能力。第二,“立体”互动、辩论式教学方法,可以启迪学生思维“双师同堂主持教学,以学生为教学主体,通过师生互动、师师互动、生生互动”的论辩式教学方式,突出学生在课堂教学中的主动性、参与性;通过课堂上老师之间的互动,启发学生积极地思考,锻炼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拓展学生的思维,深化对所学知识的理解。第三,可以整合实体法与程序法教学内容,保证案例分析的完整性。首先是按照司法审判的一般流程设计教学专题,以案例分析为载体,以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机结合为教学内容,形成较完整的课程体系。可以克服传统案例教学将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割裂开来的缺陷,有利于培养学生综合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知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其次是开创了以课堂教学为主、以观摩审判和模拟审判为辅的案例教学新模式。所有环节的案例均为真实的且有较大争议的案件,可以锻炼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研究能力。

(二)引入“诊所法律教育”模式

兴盛于1960年代美国法学院的法律实践性课程――“法律诊所教育”,因其法律职业化教育理念和在法律职业能力培养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备受法律教育界和实务界的关注。21世纪初,这一教育模式被引入我国法学教育中来,10多所法科院校及综合性大学法学院均开设了法律诊所课程,在提高学生法律职业能力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诊所法律教育”注重从实践中学习,其与课堂教学相比较,在培养学生从事法律职业所需要的基本技能和职业道德方面具有方法上的优势。“作为一种教学方法,诊所方法的魅力在于它首先关注学习者和学习过程,并以此来促动教师去关注教育心理学,并对不同的教学方法做出评价。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诊所教学是一门教学的艺术,其中的每一个环节都传递着教师与学生的互动性,有的学者更是言简意赅地称之为‘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方法’或‘从实践中学习的方法’。”与课堂案例分析课教授学生案例分析的一般理论化的思路不同,诊所法律教育更注重法律职业技能的养成,通过真实地客户处理法律问题,有效地训练学生法律职业技能,包括担当一名合格的法律人所必须具备的判断问题、法律分析和推理、事实调查、组织谈判以及诉讼程序运用的多项能力;“诊所法律教育”还强调在处理实际案件的过程中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强调作为一个法律职业人要在自己的日常执业中促进正义、公平与道德,为法律职业尽到提高法律及法律机构实现正义的能力的责任作出贡献。“诊所法律教育”为学生提供了一个较为真实的“执业环境”,这是法学院传统法律教育课程无法实现的。“在法学院设置一个模拟的或真实当事人的环境,组织这些技能的教授,使学生能够将以后的执业经历与曾在法学院学到的概念联系起来,就像学生们能够把毕业后获得的实体法知识放到他们在实体法课程中所学习的概念框架中一样。”。可以说,“诊所法律教育”是法学院教学中与实际执业环境最为接近的一种职业化教育。

(三)建立校内实践教学基地――法律实验室教学模式

在目前的法学院法律教育、法学教育模式中,实践教学课程主要有法庭观摩、模拟法庭和专业实习3个教学环节。就目前的实践性教学环节来看,其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第一,时间有限

目前实践性教学环节主要安排在课堂教学中,在课程教学课时中安排不超过10%的课时数(8课时左右)作为实践性教学的时间,主要用于观摩法院审理和学生模拟法庭开庭审理。这样的时间安排显然无法满足对学生进行实践训练的时间要求,所进行的训练也只能是“走马观花”式的观摩和模仿。

第二,不具开放性与缺乏参与的广泛性法学院开设的实践教学环节,一般仅针对开设某一门课程的学生,比如,民事诉讼法的实践教学环节仅针对正在开设该门课程的学生进行,其他学生则无法参加;同时,也因为目前联系法院观摩案件审理的难度较大,给该实践教学环节的实施带来了困难。此外,也因为学时等各种因素的制约,能够具体参与模拟审判的学生人数也非常有限,在仅能进行的一次模拟审判教学中,大概只能容纳不到20位学生参与实践操作。这种模式的实践性教学所能发挥的作用相当有限。

第三,缺乏系统性从目前法学实践性教学的运作来看,仅仅是对法院审判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观摩和训练,而不是对某一案件处理的全过程进行观摩,缺乏系统性。这种只针对法律运作的某一个层面、某一个阶段的实践性教学,无论强度、规模如何,都无法使学生全面了解和掌握法律实际运行的全貌,其教学效果也大打折扣。改革措施如下:

1.明确建设“法律实验室”的意义

现代司法体系的运作离不开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组成的法律人群体,司法运作的成败与法律人群体的素质密切相联。西方国家已经探索出了较系统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其特点主要包括:(1)注重法学教育中知识结构的要求;(2)区分不同层次法律人才的培养机制;(3)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培养;(4)职业法律人的特别培训。我们原有的传统的教育模式无法培养出既具有较好理论基础,又能娴熟运用法律的专门人才。通过建设“法律实验室”,在发挥理论教学优势的基础上,注入具有极强实效性的实践教学内容,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出社会需要的优秀法律人材。

2.厘清建设“法律实验室”的基本思路

建设“法律实验室”的基本目标是:以模拟实务操作的方式对学生进行实践性教学,训练学生运用法律处理具体事务的能力,并通过这种实训检验学生对法学基本理论和基本规则的把握程度,提高理论研究水平。根据这一目标,“法律实验室”大致应按照以下思路运作:“法律实验室”是供法学专业学生进行法律实践操作的场所,“法律实验室”为开放性实验室,所有法学专业的学生均可申请参加,是一个开放性的模拟系统。按照司法实践的模式,设立:“模拟律师事务所”(供学生实践“律师业务”);“模拟检察院(供学生实践“检察业务”);“模拟一审法院”(供学生实践“初审法院业务”);“模拟二审法院”(供学生实践“上诉法院业务”)。指导教官由学校教师、律师、检察官、法官担任。

“模拟律师事务所”、“模拟检察院”、“模拟一审法院”、“模拟二审法院”等模拟法律实务操作机构的运作完全按照实践模式进行。比如,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是如何对一个民事案件进行咨询与的,具体的承办律师如何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案件调查、撰写《状》,以及向法院提讼到出庭诉讼、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和律师上诉等。通过这种具有很强实践性的训练,不但使学生全面了解法律是如何在实践中运作的,也能使学生通过处理具体案件加深对法学理论和法律基本规则的理解,同时还能使学生了解到律师事务所、检察院、法院在实践中是如何运转的。

“法律实验室”着重培养和训练学生的动手能力,是一种完全模拟“真实场景”的全方位实训,按照上述策划,“法律实验室”在以下几方面具有明显优势:

第一,有优秀的指导教官团队参与“法律实验室”指导工作的教官除学校的教师外,还包括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律师、检察官和法官;

第二,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完全按照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程序进行“实验”。

第10篇

近年来,伴随离婚率激增、因计划生育政策而导致的家庭结构变革等因素,我国隔代探望权问题矛盾愈加突出,具体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立法上存在矛盾,《婚姻法》与《民法通则》、《继承法》相关内容所体现出来的立法理念不一致。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从以上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立法者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直系血缘关系角度出发,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法律上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在探望权的设立上《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却又无视这种天然的亲情及已有相关法律的规定,把祖父母、外祖父母排斥在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之外,这种做法有违立法初衷。

第二,权利义务不相一致。我国《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可见,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可能会产生法定的抚养义务和赡养的义务。法律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法定的条件下有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义务,却未赋予他们享有探望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明显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第三,有悖于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习惯,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国历来是重视亲情的国家,三代同堂是我国特有的家庭模式。将祖父母、外祖父母排除在探望权主体之外,有违亲情联系的伦理需要。 此外,目前我国正处于离婚高发期,父母离异后,往往会对未成年子女在情感和心灵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特别是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死亡或父母丧失行使探望权的行为能力情况下,更需要得到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关爱。

二、我国隔代探望权制度的构建

(一)以"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核心理念与指导思想

探望权是以父母子女间的血缘联系为基础的,各国立法并非为父母的利益而设立探望权,而是以子女的利益为最优考虑,离开对子女利益的考虑,探望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 我国于1991年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并承诺一切行动以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为根本出发点,2001年《婚姻法》及其后的司法解释体现了"优先考虑儿童利益",但与"儿童最大利益"还相差甚远,并未切实从儿童的实际需求出发,将子女最大利益的保护落到实处。

(二)有条件地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主体资格

探望权是法律所规定的父母的抚养权利与义务的延伸,是父母共同亲权或共同监护权行使的方式。然而,法律虽规定了祖父母与外祖父母一定条件下的抚养义务,却没有确认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探望权的权利主体,这就将造成法律规定与伦理价值之间产生冲突。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以探望权主体地位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但必须设立法定的限制条件:1、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死亡;2、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不在本地居住或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离婚或分居前,由于父母工作繁忙,无法实际抚养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实际承担了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4、依据收养法的规定,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成为孩子的监护人,但由于无力抚养孩子,被迫将其送给他人的;5、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其他情形。

(三)有条件地强化未成年子女在探望权制度中的地位

虽然未成年子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他们都有自己的情感需要和独特的思想感受,完全否定他们的意志是极其不可取的。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确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时会适当考虑子女的意愿,但此种考虑对于明确未成年人在探望权制度中的地位,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仍是远远不够的。强化未成年人在探望权制度的地位,是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充分发挥亲情沟通在尚未完全社会化的儿童期对儿童幸福和发展的作用,但未成年人由于受到年龄的限制其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毕竟有限,强化其主体地位必须有明确的限度,否则极有可能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对此,笔者建议,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划分的具体原则,赋予10周岁到16周岁的子女以探望权主体资格,使其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适当参与到探望权的行使活动之中。

(四)明确和细化隔代探望权的中止事由

为利于保障该项权利的适度、合法地使用,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建议:第一,祖父母、外祖父母患有严重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容易传染给子女、孙子女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违反探望规定,严重干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及孙子女、外孙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第三,祖父母、外祖父母利用探望机会,藏匿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第四,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虐待、胁迫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暴力倾向的;第五,祖父母、外祖父母参加组织或有不良道德倾向,可能危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第六,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孙子女明确表示不接受探望,强行探望可能对其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第七,其他严重不利于孙子女、外孙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三、结语

探望权制度是现代婚姻家庭法进步的产物,不仅涉及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而且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增设隔代探望权的有关规定,对于保护残缺家庭中未成年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满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情感需求,促进我国社会文明的进步以及社会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发展意义重大。然而,这项权利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义务,因此,要对其适用及中止情形进行严格的限制与规定。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应适当地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保障隔代探望权顺利运行的相关机制,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 定。

参考文献:

[1]藤蔓.丁慧.刘艺.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82.

[2]杨遂全.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86-387.

[3]参见饶勇、郑仁荣,《我国探望权主体化的法律思考》,载《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4]赵敏.余荣红. 应明确子女为探望权的权利主体兼评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宗旨[J] , 前沿, 2005, ( 5) .

[5]参见彭昀峰:《论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暨南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

第11篇

关键词:环境资源法;人才培养模式;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三能型”;创新

中图分类号:G40-0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4156(2013)08-113-03

党的十报告提出了“美丽中国”的蓝图愿景,报告提出,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当前,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是我们实现上述愿景蓝图必须面对的严峻现实,能熟练掌握和综合运用环境资源法律及政策的专业人才需求缺口巨大。传统模式下培养的纯理论、唯书本的旧式法学学生很多存在着“笔不能写,口不能言,进入实践层面手足无措”的弊端。与建设“美丽中国”蓝图愿景的环境法律人才需求相适应,培养“坐下来能写、站起来能说、出门能协调”的“三能型”高素质的务实创新型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化综合人才的模式创新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

一、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三能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必要性

(一)呼应并践行党的十“美丽中国”战略规划

党的十报告首次强调建设“美丽中国”,并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了突出地位,提出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尤其强调了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中生态文明的融入。在实现“美丽中国”宏伟景愿的过程中,还需要相应的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助力。当前,国内环保人才需求呈现“井喷”状态,实现“美丽中国”宏伟景愿人才培养必须跟上,高等学校应加大相关方面的师资投入和资金投入,尽快弥补环保类专门性综合型人才缺口。同时,在人才培养模式中只有高度重视学生实践环节和创新学生的知识结构体系,才可能更好地培养专门性综合型应用人才。党的十八报告同时指出,高等教育要“进一步深化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努力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实践能力”。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的培养模式创新呼应并践行了党的十“美丽中国”战略规划。

(二)契合国家“十二五”教育发展规划纲要和地方、学校的新时期教育发展规划

在指导思想上,国家“十二五”教育发展规划纲要提出了“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的工作方针,要求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大力推进人才培养结构的调整,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重要举措:一是加快培养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人才;二是扩大应用型、技能型、复合型人才培养规模;三是建立人才培养与供给结构调整机制。重庆市也提出了“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增加创新型、应用型、复合型人才供给”的教育目标。西南政法大学的教育“十二五”发展规划则采取的是“1+4”的编制模式,即一个总规划,四个分规划。一个总规划是《西南政法大学“十二五”发展规划(2011-2015年)》,四个分规划分别是学科与专业建设发展规划、科研发展规划、师资队伍建设发展规划和人才培养规划。其中的《西南政法大学“十二五”人才培养规划》明确提出:要全面推动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施人才培养品牌战略;实施课堂教学质量提升工程;大力开发实践教学体系;全面推进考试改革和健全教学质量监控体系。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无疑在三个层面回应了国家、地方和学校“十二五”教育发展规划纲要的上述要求,极具战略意义。

(三)实现教改、科研成果与司法实践、社会实践需要的结合,适应将科研成果转化为解决社会实践问题的创新机制与方法的迫切需要

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项目的实施将开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新途径,并通过这一过程形成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教改成果和一个极具科研创新能力的教改团队。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化人才培养模式创新项目的开展将实现科研、教学和社会的有机结合,使科研更好地对社会制度建构产生积极的影响,使课堂教学、理论教学能培养具有社会适应力和竞争力的人才,契合高等教育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方向,为环境法治建设的人才输送、环境司法实践的人才贮备提供培养模式的创新机制和方法,努力打造西部地区和国家的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培养的教育培训中心和智囊中心。

二、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三能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特殊性、目标及主要内容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三能型”人才培养模式与传统法律人才培养模式有重大区别

传统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存在诸多误区和弊端:譬如重理论而轻实际,导致人才培养与社会需要脱节;人才培养同质化倾向突出;重知识轻能力,忽视解决社会问题能力需要,忽视了学生毕业走向社会若干年后“社会反映”的最客观有效的评价机制等。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纠纷处理的科学技术性以及环境问题的解决与经济发展微妙、复杂的关系等因素决定了环境资源法学学科不能按照一般法学学科的培养方式来培养人才,必须有自己的培养模式,以适应社会对这方面人才的需求。本项目的开展意在培养“坐下来能写、站起来能说、出门能协调”的“三能型”高素质的务实创新性法律专业人才,全力培养和提升学生的运用多学科知识综合解决问题的能力、理论和实践结合的能力。本项目的开展将转变观念,依照社会评价的指导思想与办学理念,构建新型的人才培养质量体系,并同时打造一支与之相适应的创新师资团队。

(二)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三能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目标

法学专业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必须理论联系实际。如何正确处理这两者的关系,需要全面考量法学教育的层次、现时社会及未来发展对法学教育的需求等诸多因素。传统的法学教学从方式到资源都显得比较陈旧,这就需要我们进行大胆的突破和创新。新的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将将对传统教学模式的转变产生积极的影响,形成培养“坐下来能写、站起来能说、出门能协调”的“三能型”高素质的务实创新性法律专业人才的法学教育创新模式,培养学生分析社会问题和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与此同时,项目的开展还将形成一支全新教育理念和和熟练运用创新育人模式的教学创新团队。实现教学中传统的知识教学模式的转变,实现从知识教学向能力和素质教学的转换,实现课堂教学与社会问题相结合,让学生通过直面社会问题培养自己的思想能力和社会责任感,在社会责任感的支配下不断提升自己的能力与素养,成为高素质的务实创新性法律专业人才。

(三)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三能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主要内容

法学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院培养的学生必须能够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实行模块化教学。为了更精细、专业地培养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人才,课堂教学内容将按主题分解为数个模块,如污染防治法律政策、自然资源法律政策、生态保护法律政策、国际环境法律政策、能源法律政策、气候变化应对法律政策、环境危机应对法律政策。第二,课程体系和课堂教学的优化。在原有教学课程的基础上,针对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培养,可以考虑开设关联学科课程,如环境学、环境经济学、环境社会学、环境政策学等课程,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实现知识结构上法学学科和其他关联学科的结合;在课堂教学的优化方面,应加强课堂讲授内容的设计,持以法律法规为中心、共识性观点为基础、最新研究成果为补充的原则,尽可能地提升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度。各篇、章、节涉及的必须研读的法律、法规,应提前向学生布置,并按照课程考核要求,不定期组织随堂测试。第三。教学过程和考核方式的再造。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将贯彻课堂内和课堂外相结合、校内和校外相结合、国内和国外相结合、法学专业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相结合、教学与科研相结合的原则,将讲授和团队实践模拟练习进行结合,并推行考试考核的常态化和综合化,将平时小测验、论文写作、读书笔记、案列分析、团队作业等方面的分数作为期末总成绩的重要组成部分测试成绩按照课程考核规定作为平时成绩的评定范围。需要学生阅读的相关文献资料,由任课教师根据讲授内容需要予以列示。

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培养模式作为全新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其培养的侧重点在于:督促学生养成持续学习习惯;训练学生掌握科学、系统的思维方法;提升学生自主学习能力和独立思考能力;强化学生实际操作技能;优化学生知识结构;培养学生团队合作能力并客观评价学生的学习效果。新模式将探索问题导向型、法律和政策融合型、多学科综合型的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的新型培养培训模式和体系,从传统的对学生学习结果导向的流程管理转向全过程管理:开展学生实践部门实训及调研项目,计划每年寒暑假分批次组织本科生和研究生在全国典型地区针对不同的环境资源法律政策问题展开调研和实训,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和科研能力。利用西南政法大学与地方基层环境司法、环境行政部门的良好合作关系,通过与环境法庭、行政部门、环境公司、环保社会服务机构合作的方式,建立多个、多类型的教学实习基地,分批次派驻学生学习实践。此外,系统加强学生实践部门实训及调研:有计划分批次地每年组织学生在全国典型地区针对不同的环境资源法律政策问题展开调研和实训;与此同时,加强建设模拟实务教学中心,通过教师和实务部门专业人员共同合作的方法,将实务界的工作方法和实践经验带进课堂,实现课堂内和课堂外学习的结合;校内学习和校外实践的结合,培养“坐下来能写、站起来能说、出门能协调”的“三能型”高素质的务实创新型法律专业人才,全面创新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和师资创新团队的培养模式。

三、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三能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意义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一)在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三能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过程中尝试为环境问题突出、环境法治相对落后现状的改观提供有力支撑

我国环境问题突出、环境法治相对落后,相关问题已经日益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问题的解决急需大量的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譬如近来全国多地新建环境保护法庭、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等都离不开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的培养和输送。由于环境资源法学学科具有公共政策性极强的特殊性,具备其相关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的专门性综合型人才是改变环境问题突出、环境法治相对落后现状的重要支撑。环境资源纠纷及其他相关问题的解决既对环境资源法学科和专门创新人才提出要求,反过来也往往会成为新的环境法律和政策诞生的起点,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项目的开展将对相关问题的双向解决提供有力的支撑。

(二)在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三能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过程中践行教育模式的转化和教育现代化的转型

第12篇

关键词:环境标准;法律效力;规范效力;法律属性;合规抗辩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6)11-0046-05

我国关于环境标准的规定散见于《环境保护法》《标准化法》《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施行)等法律、规章中。环境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本文所探讨的环境标准仅限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标准是有权部门予以统一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法学界关于环境标准的定义、分类等基本没有超出上述规定的范畴,对环境标准的定义大同小异,基本为“技术规范的总称”。如:“环境标准是国家为了维护环境质量,控制污染,从而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①,“环境资源标准(指环境保护标准)是指为了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所作的规定的总称”②。环境标准的法律效力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环境标准在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定位;二是作为具体的环境标准(适用于具体领域的条款)是否具有规范效力及其实施方式;三是环境标准效力的具体法律实现。

一、环境标准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定位

这一问题也可以叫作环境标准的法律属性问题,它与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问题紧密相关。肯定作为整体的环境标准是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某种程度上也就肯定了具体的环境标准是具有法律属性的法律规范。否认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的观点,同时也否定了其法律规范属性。

关于环境标准与环境法关系的认识可分为基础说、附属说、共生说等。基础说认为,环境标准是环境法建立的基础,“环境法中的很多规范都依赖于环境标准的运行”,“虽然各国环境基本法对环境目标设定的内容各不相同,但在环境目标的实现及实现程度上,都与环境标准紧密相关,并且环境目标的设定是通过环境标准中的质量标准来表达的,且其实现及实现程度即环境质量的好坏,也只能通过环境标准来判断,尤其是依赖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从这意义上讲,传统环境法体系是以环境标准为基础建立起来的”。③附属说认为,“环境标准是环境法律法规授权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

统一制定的独立于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环境保护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环境标准具有与环境法规相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具有附属性。④共生说认为,环境标准和环境法不分主从,“两者的关系既相辅相成,又互为条件”。⑤

关于环境标准是否构成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存在不同观点。普遍认为,环境标准属于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环境标准在环境法中的重要地位几乎得到学界一致的认同,这从所有的环境法学教材都有专章论述环境标准可以得到佐证。”⑥金瑞林、韩德培、蔡守秋、周珂、徐祥民、吕忠梅、常纪文等环境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⑦如周珂等认为,环境法体系由六个部分组成,其中之一就是环境标准。⑧蔡守秋称:“关于环境标准与环境法的关系,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环境标准就是环境法;二是认为环境标准不是环境法;三是认为环境标准与有关环境标准的法律规范结合在一起共同形成环境法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笔者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⑨王树义等认为环境标准是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律系统的主要构成部分。⑩常纪文认为:“按照‘纳入其中即为组成’的法学逻辑,可以判断,环境标准形式上属于环境法的体系。从作用来看,环境标准可以为环境法所援引或者适用,产生法律上的强制实施效果,成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法治措施之一。作用的发挥说明环境标准纳入环境法的体系是合理的。”

在肯定性通说中,因对环境标准的理解不同,不同学者也存在一定分歧,存在部分肯定说。如蔡守秋指出,“环境标准、环境法和环境标准法是三个既互相关联、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对于环境标准,“笼统地将它们都称为环境法或环境法规是值得商榷的”,对于环境标准法而言,“显然,环境标准法是环境法的组成部分”。王灿发也认为:“仅仅把环境标准作为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不全面的,因为环境标准仅是对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加以限定的规范,其本身不能确定自己的作用、效力以及违反标准要求的法律责任,它只有与关于环境标准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因此,由环境标准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种环境标准所组成环境标准法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提法才是比较准确和完善的。”彭本利、蓝威认为,对于环境标准属于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区分不同种类的环境标准来谈这个问题,“我国的环境标准是法律规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要把其与推荐性标准严格区分开来”。

对通说提出质疑的学者认为,环境标准不属于环境法体系的一部分。对这一问题,杨朝霞专门作了研究。他认为,关于环境标准法律地位的研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忽视对推荐性环境标准的分析,存在以偏概全的现象。二是以是否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来认定环境标准的法律性质,存在逻辑上的错误。法律规范并非都具有强制性,由法定主体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文件也未必都是法。三是混淆了环境标准和环境标准法的概念。

前述观点或直白或委婉,但对环境标准从形式上看是否属于法律渊源,即是否属于法的形式之一,都持一定的保留态度。一般认为,环境标准从法律渊源即表现形式上看属于行政规范文件,但实在法中却有明显的对技术标准的法律渊源地位的肯定。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的法规,其中第44条将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并列,要求有关部门对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从这一条款来看,强制性标准类似于规章的地位。因为在我国法律渊源中,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位阶依次降低,此处未出现规章而直接列出强制性标准,不能认为是立法者无意为之。该条例出台后,有行业报道别强调了这一点,即“强制性标准将具有法律效力”。

二、环境标准的规范效力

前述研究从宏观层面和部门法角度对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探讨,但环境标准的法律效力也是一个法律规范层面的具体问题。一些研究从法律规范的基本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着手,探讨了具体的环境标准条款是否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肯定者认为:环境标准是一种具有规范性的行为规则,其特点是将原本属于技术规范的环境准则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处理,赋予其法律规范的效力,用于表示环境行为的界限;环境标准不仅具有规范性、强制性,而且同环境保护规章一样,是由获得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和实施的。否定者认为:环境标准不同于环境标准法律规范,从形式上看,“它无构成法律规范所需的完整结构,也无独立的法律效力,故其属性只可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而不应归于环境法的渊源”;从法律语言角度看,即使标准采用了“可以”“应当”“必须”“不得”等行为模式用语,这些用语与法律文本中同一用语的意义也完全不同。法律文本中的“可以”体现法律上之权利,“应当”“必须”或“不得”体现法律上的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而标准文本中的“可以”“应当”“必须”“不得”并不意味着法律上之权利或义务,只意味着从技术性层面上判断,按照标准的要求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技术上、科学上的合理性。

有学者从一般意义上对标准的属性作了分析,认为标准与法律虽同为规范但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规范,或者说标准不属于法律规范。“标准的规范构成要素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而仅具有科学和技术层面的意义。因此标准并不具有法律的规范性或类似的规范性,标准的规范性仍只存在于科学和技术层面上,也就是说标准属于单纯的技术规范。”“法律的规范效力是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其来源于法律本身;而标准的规范效力并非标准自身所具有,其规范效力来自于外部,是法律赋予标准以规范效力。严格说来,标准的规范效力实际上是法律的规范效力,而不是标准自身的效力。因此,标准不属于更不等于法律规范。”“科学技术的发展给环境法带来了前进的动力,并给环境管制划定了底线。但是这并不表明环境法律规范等同于环境科技规范或标准。”

可见,无论对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持肯定还是否定态度,现有研究都认为,环境标准自身不能直接实现其效力,需要通过上升为法律规范或借助于其他法律规范而得以实施。

三、环境标准效力的法律实现

1.环境标准的环境法效力实现

从根本上说,环境标准在环境法中最重要的功能就是明确环境权益和环境义务的具体范围,从而使环境权利的主张有具体依据,使环境义务的承担有具体界限,使环境行政执法有依据可循。

环境标准可以衡量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是否适宜、健康或良好,是环境权益的量化尺度。“在法律规范确定对某项环境权益予以保障之后,环境标准就担当起了量化良好环境权的任务,使其变得具有可操作性”,“从环境标准管理与环境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环境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从根本上影响着环境权益受保护的范围和程度”。环境标准还划定了公民的行为界限,其限值直接确定了环境行为的界限,并间接影响排污者承担义务的程度。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不同形式影响环境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其法律效力。基本环境权与非基本环境权的界限可以根据环境质量标准来划定。“环境质量标准是确定环境是否被污染以及排污者是否应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根据之一。污染物排放标准是认定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应否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根据之一。”也有学者认为:“目前的环境质量标准更类似于行政机关努力的目标,尚未被赋予直接规定具体权利义务的能力。但当环境质量标准与具体环境行政政策相结合时,就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

环境标准还使环境行政、环境司法有依据可循。它是“制定环境目标和环境规划的依据,也是判断环境是否受到污染和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法定依据”。“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和标准样品,是确认与排污有关的数据是否具有可比性的根据之一,是在发生环境纠纷时确认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否为有效证据的根据之一,是在审查、批准所编制的各种环境标准时确认其是否符合标准规范的依据之一。”环境标准还是损害赔偿的标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恢复原状的标准就是把被破坏的环境修复到符合当地使用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标准的状态。

2.环境标准的私法效力暨“合规抗辩”问题

在环境标准的法律适用上,现有研究最为集中的问题是环境标准是否影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1991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91)环法函字第104号]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这一规定是司法实践中达标排污者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是,在不可量物如噪音污染侵权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是“超标”。这一矛盾的现象需要理论界予以充分解释。

一些学者从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同性质出发,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对“不超标但承担民事责任”进行了正面解读,否定行政管制标准的民事效力。其基本观点是:“强制性环境标准本身不属于法的规范,其具体适用需附于环境行政决定即公法上的判断”,“环境标准不具有判断或决定平等主体间是否存在环境妨害或者侵害的法的效力”。有学者认为,“环境标准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健康,促进生态良性循环,根据环境政策和法律法规,在综合分析环境的特征、人体和生物的耐受力、控制污染的经济能力和技术可行性的基础上制定的,具备合理性与合法性。因此,不符合环境标准的行为当然构成违法,必须承担环境行政责任。‘超标即违法’完全具备合理性。宪法、民法通则等部门法都规定了保护合法的财产和人身权益。因此,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行为当然构成违法,必须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损害必负责’完全具备合法性”,正因为此,“环境标准是判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充分但非必要条件”。有人认为:环境标准是环境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环境执法的技术依据及法律依据,是判定环境行为违法性和司法归责的标准之一。在环境行为行政违法性的判定上,“环境标准并不与‘法’等同。只有一部分环境标准具有法的地位,因而超‘标’并不意味着违‘法’”,“环境标准自身具有局限性,‘不超标’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不违法’”,“基于环境标准的客观局限性,环境标准在司法认定环境行为民事违法性时,在没有更好判断依据的情况下,参考作用突出;在其它情形,仅是考虑因素,非违法性认定的唯一依据,总体作用有限”。有人认为:在裁判实践中,环境标准可作为判断环境行为违法与否的法律事实――“超标”或“达标”的依据,但不能单独作为环境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准则,违法与否还必须结合相关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才能作出正确判断,即达标不一定合法,超标也并不必然违法。对于环境标准与法律责任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责任形式进行认定:对于民事责任,“违反环境标准并不能成为环境民事违法的构成要件”,因此,达标排污且有损害构成民事违法,超标排污、没有损害则不构成民事违法;对于行政责任,“‘达标排污’一般‘行政合法’,但‘超标排污’则可能违法也可能不违法,这要依具体排污行为的类别和相应的法律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对于环境刑事违法,就排污者来说,只要其排污行为构成了重大环境污染,并具有主观过错即可构成犯罪”。

另一些研究则从司法实践中的“合规抗辩”切入,试图寻找前述矛盾现象的理论诱因。有学者分析了公私二分论、最低限度论、公私法注意义务吻合论等在合规抗辩问题上的解释不足,从风险控制的视角阐释了侵权法上管制标准的合规抗辩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结果的事实,提出:环境管制标准与侵权法具有各自不同的优势,应在合作性制度安排中确定管制标准在侵权法上的效力,根据具体环境污染可标准化程度的不同来决定合规性抗辩是否具有阻却侵权的效力。该研究基于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判例,从风险控制+制度合作的视角,对管制标准在侵权法上的效力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效果进行了解释和论证,提出了部分承认管制标准的合规抗辩观点。一些学者以此为基础作了进一步研究,提出应当对环境污染的合规抗辩问题进行类型化区分。“承认合规抗辩效力,须以管制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能够真正保障公众健康与福祉为前提。在能量污染场合,由于侵害过程相对简单、损害后果相对轻微、力量对比较为均衡,可以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而鉴于物质污染侵权的累积和潜伏效应,仅符合排放标准并不能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的控制目标,加之标准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实际存在的目标偏离,应否定其合规抗辩的效力。”也有学者对前述观点进行了继承性批判,认为:既有学说仅仅注意到了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侵权行为有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没有注意到造成损害后果的真正原因并非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而是排放行为造成环境质量下降(以环境质量是否达标来判定);把关注点仅仅放在作为管制手段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上而忽视环境质量标准的司法效力,是造成理论困境的主要原因;只有放弃关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侵权法效力的讨论,构建环境质量标准的侵权法效力模型,才能从根本上阐明环境标准在侵权法上的法律效力问题。

综上,学界普遍认为环境标准具有公法效力,是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判定行政违法的标准,而对环境标准的私法效力多持否定观点。但是,在立法变化的新形势下,这一确定性的理论判断将会受到司法实践越来越多的挑战。(1)在公法效力方面,就我国而言,《行政诉讼法》修订后,人民法院已经不将规范性文件作为当然的司法依据,而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环境标准作为规范性文件也面临同样的境遇,这将使环境标准的公法效力变得不那么“绝对确定”。就国外而言,“一般说来,环境标准是否具有拘束法官或者法院的效果取决于它的法律性质。但是,近20年来,在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开始承认传统上只具有内部效力或者间接外部效力的环境标准作为法院裁判行政案件的依据。德国法上把这类环境标准称为规范具体化行政规则。尽管这种做法对传统行政法理论提出了挑战并因此遭到部分学者的批判,但支持者认为,规范具体化行政规则有其法理上的根据”,这将使环境标准的公法效力范围更加扩大。(2)就私法效力而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尽管达标排污的合规抗辩性还未被认可,但人民法院已经肯定了达标排污的司法意义并使之产生相应的司法后果。“以污染案件为例,裁判结果可以相应地扩张为要求污染企业提供其排污行为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证据,并严格达标排污,而不对该排污行为禁止令。”(持此观点者为环保法庭示范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这说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私法效力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得到了某种程度的认可,也表明了环境司法的一种新的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