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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调查报告

时间:2022-12-17 21: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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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调查报告

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干部职工问责工作,正确、及时地处理问责事项,根据《县人事局关于实行干部职工问责制的决定》和《人事局行政问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问责工作在局领导班子的同一领导下,由局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条问责事项是指《办法》中第二章规定的问责内容。问责工作依照《办法》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理恰当、程序正当、手续完备;在适用问责规定上人人同等;局办公室调查处理问责事项,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章受理

第六条局办公室负责受理涉及《办法》第二章(问责内容)的问责事项。问责事项的信息来源于《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以及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应当说明被问责单位、职员姓名(编号)、过错事项、问责理由等内容,尽量提供便于查处问责事项的证据材料。

提倡、鼓励署实名举报,对署实名举报的,优先受理、优先办理、优先答复。

第八条受理的线索或材料,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根据反映题目的性质和管辖权限,按照分级负责、回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提出拟办意见,报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第九条对转办的问责事项处理不当的,局领导班子有权责成受理人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对转办的问责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举报人重复举报,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纪依法严厉追究责任。

第三章调查

第十一条局办公室获得问责线索,需要进行初步核实的,首先填写《人事局干部职工问责线索初步核实审批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后进行初步核实,并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第十二条经初步核实反映题目存在,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填写《人事局干部职工问责审批表》,经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领导班子会议”是指:局党支部支委会、局长办公会,下同。

第十三条启动问责程序后,由局办公室协调相关股室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问责建议等。

第十四条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干部职工问责工作,正确、及时地处理问责事项,根据《**县人事局关于实行干部职工问责制的决定》和《人事局行政问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问责工作在局领导班子的同一领导下,由局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条问责事项是指《办法》中第二章规定的问责内容。问责工作依照《办法》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理恰当、程序正当、手续完备;在适用问责规定上人人同等;局办公室调查处理问责事项,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章受理

第六条局办公室负责受理涉及《办法》第二章(问责内容)的问责事项。问责事项的信息来源于《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以及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应当说明被问责单位、职员姓名(编号)、过错事项、问责理由等内容,尽量提供便于查处问责事项的证据材料。

提倡、鼓励署实名举报,对署实名举报的,优先受理、优先办理、优先答复。

第八条受理的线索或材料,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根据反映题目的性质和管辖权限,按照分级负责、回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提出拟办意见,报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第九条对转办的问责事项处理不当的,局领导班子有权责成受理人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对转办的问责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举报人重复举报,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纪依法严厉追究责任。

第三章调查

第十一条局办公室获得问责线索,需要进行初步核实的,首先填写《人事局干部职工问责线索初步核实审批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后进行初步核实,并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第十二条经初步核实反映题目存在,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填写《人事局干部职工问责审批表》,经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领导班子会议”是指:局党支部支委会、局长办公会,下同。

第十三条启动问责程序后,由局办公室协调相关股室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问责建议等。

第十四条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通研究,指定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由被问责人以书面形式局班子会议提出辞职申请,由局班子会议决定。作出同意辞职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因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拟采取责令辞职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在征求分管领导的意见后,由局办公室会议研究,提出责令辞职的建议,报局班子会议决定。作出同意责令辞职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因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拟采取免职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在征求分管领导的意见后,由局办公室会议研究,提出免职的建议,报局班子会议决定。作出免职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过错事实、处理依据,具体责任追究方式,并告知被问朱紫有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投递被问责人签收。被问责人拒尽签收的,由投递人和见证人注明情况并签名,将问责决定书留在被问责人所在股室,即视为投递。

第三十条问责决定抄送组织部分备案,按照有关规定纳进个人年度考核。

第五章申诉

第三十一条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申诉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工作单位、职务等;

(二)作出问责决定的部分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单位要指定原调查职员以外的两名以上工作职员组成复核小组进行复查、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决定。

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和《*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3人以下(“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较大以上事故的报告。

第三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本规定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四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镇乡政府(街道)及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以上”包括本数,下同),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或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知公安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的,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通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后,按规定逐级上报。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知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消防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同时通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翻车、泄漏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同时通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负责事故上报的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态变化,及时做好跟踪续报,直至事故调查处理结束。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求援救助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般事故后,按照职能,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调查组成员由县监察、公安、工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派员组成,并邀请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由县公安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国务院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上级调查组开展工作。

造成重伤3人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性事故,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单位内的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参与调查,并监督调查意见的执行。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则由上级人民政府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条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清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界定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予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二十三条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按法律规定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县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按程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二条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有关职能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有关职能部门应将事故处理结果上报县人民政府和事故调查处理牵头单位,并由牵头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以事故发生单位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一般事故发生的,处以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因事故责任受到刑事处罚、撤职及以上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干部职工问责工作,正确、及时地处理问责事项,根据《县人事局关于实行干部职工问责制的决定》和《人事局行政问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问责工作在局领导班子的同一领导下,由局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条问责事项是指《办法》中第二章规定的问责内容。问责工作依照《办法》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理恰当、程序正当、手续完备;在适用问责规定上人人同等;局办公室调查处理问责事项,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章受理

第六条局办公室负责受理涉及《办法》第二章(问责内容)的问责事项。问责事项的信息来源于《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以及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应当说明被问责单位、职员姓名(编号)、过错事项、问责理由等内容,尽量提供便于查处问责事项的证据材料。

提倡、鼓励署实名举报,对署实名举报的,优先受理、优先办理、优先答复。

第八条受理的线索或材料,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根据反映题目的性质和管辖权限,按照分级负责、回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提出拟办意见,报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第九条对转办的问责事项处理不当的,局领导班子有权责成受理人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对转办的问责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举报人重复举报,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纪依法严厉追究责任。

第三章调查

第十一条局办公室获得问责线索,需要进行初步核实的,首先填写《人事局干部职工问责线索初步核实审批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后进行初步核实,并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第十二条经初步核实反映题目存在,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填写《人事局干部职工问责审批表》,经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领导班子会议”是指:局党支部支委会、局长办公会,下同。

第十三条启动问责程序后,由局办公室协调相关股室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问责建议等。

第十四条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主动配合调查组的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对调查工作人为设置障碍的,严厉追究有关职员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的近支属(“近支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支属);

(二)与被调查的题目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调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

第十六条调查核实的方法、要求和应留意的事项参照办理违政纪案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处理

第十七条对调查终结的问责事项,应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处理。

第十八条决定采取诫勉谈话方式进行问责的,应指定专人进行诫勉谈话。诫勉谈话应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做好谈话记录,经本人核对签字后,回进问责档案。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题目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留意的题目,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十九条决定采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方式进行问责的,通知相关部分具体负责落实。

第二十条决定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方式进行问责的,被问责人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查交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检查熟悉不深刻,改正措施不到位的,责令其重新作出书面检查或采取其他问责方式问责。

第二十一条决定采取责令公然道歉方式进行问责的,被问责人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问责决定要求的方式公然道歉。

第二十二条决定采取通报批评方式进行问责的,要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因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拟采取调整工作岗位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在征求分管领导的意见后,由局班子会议研究,提出调整工作岗位的建议,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因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拟采取停职检查方式问责的,应在征求分管领导的意见后,由局办公室会议研究,提出停职检查建议,报局班子会议批准,按照规定办理。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再延长一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由局办公室根据其停职检查期间的表现情况,及时提出撤销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的意见,报局班子会议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因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拟采取劝其引咎辞职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在征求分管领导的意见后,由局办公室会议研究,指定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由被问责人以书面形式局班子会议提出辞职申请,由局班子会议决定。作出同意辞职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因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拟采取责令辞职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在征求分管领导的意见后,由局办公室会议研究,提出责令辞职的建议,报局班子会议决定。作出同意责令辞职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因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拟采取免职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在征求分管领导的意见后,由局办公室会议研究,提出免职的建议,报局班子会议决定。作出免职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过错事实、处理依据,具体责任追究方式,并告知被问朱紫有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投递被问责人签收。被问责人拒尽签收的,由投递人和见证人注明情况并签名,将问责决定书留在被问责人所在股室,即视为投递。

第三十条问责决定抄送组织部分备案,按照有关规定纳进个人年度考核。

第五章申诉

第三十一条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申诉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工作单位、职务等;

(二)作出问责决定的部分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单位要指定原调查职员以外的两名以上工作职员组成复核小组进行复查、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在受理申诉和复查、复核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干部职工被问责后的跟踪考察,由局办公室负责。

第六章附则

第5篇

第一条为切实改进市局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治税,树立地税廉政勤政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局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以改进机关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市局机关的处室、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为、能力、运转状态、效率、效果、效益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效能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市局党组的统一领导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对市局机关实施效能监察的领导机构为市局机关效能监察领导小组,下设效能监察办公室(下称效能办)为常设办事机构,效能投诉中心接受效能办的领导。

第五条效能办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除接受市局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市局纪检组和市局监察室的指导外,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以下效能原则:

(一)政治与业务相统一;

(二)当前与长远相统一;

(三)局部与整体相统一;

(四)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统一;

(五)惩处与奖励相统一;

(六)适当与合理相统一。

第七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方针。

第八条效能办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其他职能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第九条效能办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工作包括:

(一)检查市局机关、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效益等方面的情况以及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局机关、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及行为的投诉。

(三)调查市局机关、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四)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市局机关、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作出效能监察决定或效能监察建议。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十条效能办对市局机关、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效能监察,具体检查或调查下列内容:

(一)审批效能。主要是指对友邻单位和部门以及下属单位和部门的请示、申请事项,以及纳税人申请、请求办理事项,是否做到依法、及时、准确,是否认真执行办事时限和回复制度。

(二)会议效能。主要是指召开各类会议(主要指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业务会议、专项工作会议、处务会议),是否做到职责落实、分工明确,是否落实会议确定事项的时限制度。会议通知、材料准备、会场布置、会议纪要签发、资料归档等事项,是否达到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要求。

(三)办文效能。主要是指对公文的发文和收文等事项,是否符合公文运行的程序、时间和质量的要求。

(四)办事效能。主要是指各级党政部门、友邻单位交办、转办、商办、督办事项,会议确定办理事项,领导临时交办事项以及其它需办理事项,是否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依时办结。办事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是否符合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

(五)服务效能。主要是指对涉税咨询、查询,对税务人员的投诉、举报,对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领购发票等事项的处理,是否做到文明服务,依法办理,依时受理,依时回复。

(六)执法效能。主要是指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复议等税收执法事项,是否做到正确执行法律、法规、政策,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合法合理解决税收有关事项。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

第十一条效能办根据下列情形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市局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市局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市局重大投资项目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事项;

(五)根据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的情况确定调查事项。

第十二条效能办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专项检查。是指对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综合检查。是指对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一般调查。是指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行为所进行的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效能办以下列形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检查或调查工作:

(一)独立开展检查工作。

(二)联合开展检查工作。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一同开展检查工作。

(三)直接调查处理行政效能投诉。

(四)转交并督促有关处室调查处理行政效能投诉。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

第十四条确定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填写《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立项申请应当包括立项依据、原因、目的等内容。立项应当遵循一文一项或一表一项的原则。

检查事项的立项决定,应当由效能办主要负责人作出。

第十五条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填写《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报市局分管领导审批。

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市局党组或者上级监察部门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局机关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效能办应当制定检查工作方案,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工作的方案变更,应当报市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对行政效能投诉,效能投诉中心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处室办理;涉及对税务人员的投诉、举报,交由监察室、人事处等职能部门办理;有关涉税的投诉举报,交由市局稽查局、法规处等职能部门办理。

转由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的投诉,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效能投诉中心。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效能办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转交投诉件,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单》。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注明办理期限。

第十九条效能办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或调查组

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由两人以上组成。检查或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效能办可以会同市局有关处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调查或检查事项,应当以市局文件的形式发至被调查或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效能办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情形的除外。

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检查通知书应当由效能办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二条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分清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确实存在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

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四条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对存在的行政效能问题,效能办可以依法作出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效能监察建议,并且书面送达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作出重要的效能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效能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市局分管领导同意。

第五章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效能办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必要时,效能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效能办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效能办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第二十八条效能办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及其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九条效能办在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及其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提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对效能监察决定的执行情况和效能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效能办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6篇

大学生吸烟调查报告

调查目的:了解目前大学生吸烟状况,探讨影响吸烟的因素,从而减少烟民数量,特进行本次调查。

调查内容:男生吸烟率,女生吸烟率及大学生平均吸烟率。吸烟者对

香烟的依赖情况。生活环境对吸烟的影响等。

调查方法:采用问卷调查法

调查对象:在校大学生

一、调查的基本情况和结果分析

(一)基本情况

本次共发问卷80份,回收有效问卷80份,其中男生40人,女生40人。40人男生中有21人吸烟,40人女生中有4人吸烟。男生吸烟率52.5%,女生吸烟率10%,平均吸烟率31.3%。

(二)调查结果分析

据本次调查吸烟率为31.3%,对吸烟的危害了解的占52%,了解一点的占40%,不了解的占8%。其中,有65%的人是认为吸烟是有害的,有15%的人认为吸烟是无害的,有20%的人表示不知道。有54%的人认为青少年不适合吸烟,有20%的认为适合,有26%的人表示不知道。在受访的吸烟者中,有15%是从小学开始吸烟,有40%从初中开始吸烟,有35%是从高中开始,有10%是从大学开始吸烟。对于吸烟的原因:25%是好奇,35%是扮酷,16%是好玩,24%是排解压力。父母知道的子女吸烟的有64%,不知道的36%。父母同意子女吸烟的占9%,不同意的占85%,无所谓的占6%。吸烟者中,打算戒烟的占55%,不打算的20%,没有想过的25%。

二、调查的结论和建议

(一)调查结果显示

(1)相当一部分学生是在父母不知道的情况下吸烟的。

(2)因受生活环境影响而开始吸烟的学生占大多数。

(3)吸烟者对香烟的依赖性会很大,难以戒掉。

(4) 吸烟的大学生中,不仅有男学生,也有一部分女学生。虽然女生在调查中所占比重并不大,但是10%的比例依然应当引起我们大高度重视。如果不采取一定的措施遏制,女生的吸烟人数比例依然有上升的可能性。

(5)大学生初次吸烟年龄之小,有的受访者在小学就已经开始吸烟;小学、初中、高中,这段期间正是人长身体的关键时期,吸烟极大影响了他们身体的正常发育。烟草中的各种毒物对人体健康危害极大,吸烟者或在吸烟环境中生活的青少年,在我们篇头已经提过,吸烟很可能会引发很多疾病,例如:气喘病、肺炎、支气管炎、中耳炎等等。并且吸烟还会使青少年学生记忆力减退,精神不振,学习成绩下降。因此,我国中小学生守则中明确规定学生不准吸烟。

(6)大学生对吸烟的有关知识了解的不够充分,对吸烟的危害认识的不够透彻。他们只知道吸烟会引起肺部疾病,其实吸烟还会诱发心脏病,眼病以及妇科疾病等。

大学生吸烟原因很相似,绝大多数青少年都是因为模仿同伴们、受他人的影响而开始吸烟的,也有一部分人是因为受了挫折而吸烟,结果都嗜烟成瘾;从他们吸烟的原因上看,作为这些吸烟人的家长和校方,是否应该在他们身上多找些自己的原因,他们之所以会吸烟是否与自己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首先,就从模仿同伴的同学而言,家长在对孩子的教育方面有着很大的漏洞,他们没有尽到做父母的责任。

其次,就从受了挫折而吸烟的同学而言,当代大学生面对的压力很大,学习的压力、就业的压力,有的家庭困难的还要受到在校期间生活的压力,校方是否对其进行过了解和有效的救助?

诸多原因,最终还要从吸烟人自身找原因,因为其吸烟最根本的原因是其自制力不强,因此,我们应该加强自身修养,增强我们的自制能力。

(二)建议

通过这次社会实践调查,我看到有许多大学生出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嗜烟成瘾,对此,我提出以下建议:

第7篇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低保工作,切实提高低保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及全省社会救助规范化管理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城乡低保管理工作要求如下:

一、严格按照程序受理、调查、评议、审核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均有权直接向其居住地所在的镇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申请时以家庭为单位,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1、受理。户主或者其委托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直接提出最低生活保障书面申请,镇民政办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所有复印件清晰,加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印章,民政工作人员签名。

2、备案。对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要单独登记备案。

3、审核。

(1)调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受理申请后,要组织镇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调查入户率要达100%,并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报告》的记录,家庭经济收入计算参照《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算暂行办法》,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调查人员对调查结果负直接责任。

(2)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完成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应当组织民主评议。评议小组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对评议结论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

(3)公示。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

镇人民政府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要有《委托授权书》,其间发生的法律及行政行为纠纷依法由委托机构承担。《委托授权书》要一并公示、存档。

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且连同申请人材料一并报送县民政局。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二、严格县级审核、审批、公示

1、县级抽查、入户调查审核。县民政局对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登记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2、批前公示。对拟予批准的,及时通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或者自然村(组)将拟批准家庭的户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补助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3、审批结果的送达。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批准通知书》由镇民政办送达,并且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县民政局会同相关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作进一步核查,并且根据核查结果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予批准通知书》由镇民政办送达。

三、强化动态管理

1、定期报告制。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要向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各镇民政办要将低保政策宣传到位,引导低保家庭如实报告。

2、定期复核制。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要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定期复核,复核由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由2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

(1)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2)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3)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

3、送达制。对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且说明理由,由镇民政办送达《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减、停发通知书》,同时注销《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审验制。对通过定期复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其《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5、随机抽查制。县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要不少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的20%。

6、长期公示制。各镇民政办按要求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县民政局每个季度组织人员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进行通报。

四、规范档案管理

县民政局和各镇民政办分别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1、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等。

2、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备案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记录等。

3、上报材料要求

(1)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批类: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各类材料式样另发)。

(2)增发、减发、停发表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类(整户死亡的只报停发表):申请书、相关证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报告、增、减、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各类材料式样另发)。

五、规范处置

第8篇

砍伤学生者被批捕

12月14日,河南光山县文殊乡一名男子持刀在该乡陈棚村完全小学门口砍伤学生。现已查明,受伤的学生22人,民众1人。制造这一血案的凶手叫闵拥军,目前已经被检察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受伤孩子也已受到妥善救治,均没有生命危险。据调查,该案是当地一年多内的第三起校园安全案。

法律硕士政法大学

12月12日,中国政法大学78位法律硕士生集体向法院提讼,称2010级学生的新生奖学金是9000元,2011级学生却只有2000元,校方相关行为违法,并要求补发之前的奖学金。法院以学校非行政机关为由未立案。校方称,奖学金降低是由于教育部拨款取消,尊重学生权。

邮政局严查用户信息泄露

近期,快递单号被大面积泄露,甚至衍生出多个专门交易快递单号信息的网站。针对这一情况,国家邮政局日前对全国各地方邮政管理局下发《关于严密防范寄递企业及从业人员非法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快递服务信息的通知》,要求全行业迅速开展寄递企业信息安全检查工作。

宣扬“末日说”者被拘留

5名妇女因在武汉街头大量散发传单,宣扬12月21日将是世界末日,日前被湖北武汉警方以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给予行政拘留10天。12月初,市民举报有人手持非法传单,在小区和街道散布“世界末日”传单,称“从12月21日开始,地球将连续3天不见太阳。以后太阳将从西边升起,人类将面临72天灾难”。

时尚的原罪

绍兴滨海工业区印染年生产总量50亿米,占全国十分之一。来自有毒生产车间的印染产品,被制成新鲜时装快销到世界各地。这片曾盛产蚕丝和美女的水土,正被印染厂改变面貌。水质和空气污染导致附近癌症肆虐,村民投诉石沉大海,他们没有健全的医疗保险,得病只能等死。

数据控

1年半

73岁的瑞典航海家斯文·于尔温德拥有50年的航海经验,自今年3月起他动手打造一条长3米、宽1.8米的迷你“浴缸船”,准备花1年半时间环游世界。他将由爱尔兰出发,途经南非和澳大利亚,航行4.8万公里。他的小船重约1.5吨,用玻璃纤维等材料制造,载有400公斤麦片和沙丁鱼罐头。

84%

你觉得自己被大材小用吗?一项由加拿大某公司所做的全球调查显示,高达84%的中国人认为自己被大材小用,高居全球榜首,排名第二、第三位的是土耳其以及希腊,分别有78%和69%。觉得自己大材小用的比例比较小的三个国家分别是——卢森堡23%、丹麦25%和比利时28%。

第9篇

“中国青年杂志的伯伯、叔叔、阿姨们,请借你们这块圣洁的土壤,萌发我们伸张正义的嫩芽吧!我们酷爱母校,只是腐败,令我们目不忍睹,令人心酸……请来救救邵东一中无辜的孩子吧……”

我们举的是“真、善、美”的旗帜,但如果不把“假、恶、丑”撕碎给世人看,美好善良便得不到保护,何况是青少年的权益受到损害。我们把调查任务交给了总编室主任刘朱婴。事关批评,尤其事关学校,我们不能不慎之又慎。

时近年关,游子思归,旅人返乡,而刘朱婴却一路风尘,直抵邵东。他放下行囊,便来到一中,在校门口向进进出出的人们打探签名者的影踪。他想,只要找到其中一位便有了采访线索。数小时过去了,经原毕业班一位同学的妹妹指引,刘朱婴才找到毕业班一位同学。这位同学在名单上辨认了半天,方认出一名同学,但是那位同学早已考上军校走了,签名的可能性不大。她提供了另一条线索:与她一起毕业的同学,还有一部分在魏家桥乡的邵东五中复读。刘朱婴马不停蹄,赶去魏家桥乡。

湖南的隆冬并不暖和,又赶上天不作美,下起雨来。冷雨寒风中,刘朱婴在泥泞山路上走了3个小时,才到达离县城18公里的邵东五中。在这里复读的一中毕业生都来了,一致判断,所列的全是假名字!

刘朱婴吃惊了。在他近20年的采访生涯中,遇到这种事情还是第一次。他为了不伤害写信人,把这些名字另抄一张纸,编了理由向别人打听;为了保证客观公正,他一不惊动地方,二不惊动学校领导,悄悄地住下,悄悄地来到学校,只是希望找到举报者,取得一点直接的调查线索。他绝对没有想到,手里拿着的是一封假名信。而且,从这些复读生的议论中,隐约感到事情有些溪跷。

但刘朱婴还是度人以君子,他想,不具真名也许另有苦衷,以事实为准吧。他索性公开记者身分,以采访为名,对信中所举一一作了核实。他发现,这是一所不错的学校,1600多名在校生,大多是各初中学校的尖子生。1997年毕业生400人,考上大学的166人,其中本科生126人。学校的管理工作,从伙食到寝室等都很有条理,党团工作及学生思想工作也较重视,仅《中国青年》杂志就订到每个班级。信中所列五大问题,只有学校领导“腐败”问题(校领导一年吃掉一个“希望工程”20万元)因无法核实外,其余都不存在。

刘朱婴回社了,交给我一份调查报告。我说:“对不起,让你白跑一趟。”

他说:“不是白跑,是个交代,对读者总要有个交代,有时候用稿子,有时候用良心,不管人家知道还是不知道。”

我说:“我以后总还是要吸取教训,少上当。”

第10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者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流转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利用、复垦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它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使用土地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土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有关土地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及土地行政复议;

(八)依法应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对其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采取查封措施。

第六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和省人民政府、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州、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报请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发现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第八条  凡具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有明确的行为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九条  立案调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的,予以销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变更违法的土地行政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督促纠正,必要时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工作,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严格依法处理举报案件。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不定期自查、抽查、联查等检查形式,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制度。对专项检查结果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罚决定作专题报告,对阶段性工作作定期报告,对突发性案件和较为复杂本级无力查处的案件应随时报告。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时,应分别在立案后七日内和结案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挠、干扰、妨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的罚没款、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年度拨给,专款专用。

第11篇

36.哪些情形可以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7.如何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1)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2)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3)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4)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6)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7)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8)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执法部门备案。

38.如何实施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1)立案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2)调查取证

执法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3)审核、审批

    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可以是办案机构负责人或者办案机构指定的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执法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1)拟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 

2)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3)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法制审核工作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拟作出重大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3)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5)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6)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7)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案件调查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案卷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4)下发《违法行为通知书》

    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听取陈述申辩或组织听证

1)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详见本书39)。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部门负责人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的印章。    (8)公开执法信息

    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决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9.哪些情形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执法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由地方执法部门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海事执法部门按照对自然人处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执行。 根据《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职业培训教育网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40.当事人要求及举行听证的程序有哪些具体要求?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执法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 执法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3)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1)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2)核对当事人或其人、执法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3)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4)宣布听证开始; 

5)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执法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证人证言、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意见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6)当事人或其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意见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7)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人、执法人员、证人询问; 

8)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执法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当事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9)当事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可以围绕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10)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当事人或其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11)中止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再次听证的有关事宜; 

12)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人核对。当事人或其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或其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人拒绝的,在听证笔录上写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4)作出决定

  听证结束后,执法部门应当依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1.哪些情形可以延期或中止举行听证? (1)延期、中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1)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2)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3)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2)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

2)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3)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5)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6)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3)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42.哪些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1)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1)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2)当事人或其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3)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第12篇

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王钢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严重不良的大客车,行经下陡坡、连续急弯路段时,因制动力不足造成车速过快,行至发生事故的急弯路段时达到59 km/h,在离心力作用下出现侧滑,失控冲出路面翻坠至崖下。客车坠崖后,车头猛烈撞击地面,冲击力造成乘客向前翻倒,由于客车座椅与车身连接强度不足,事故发生时,70%的座椅发生脱落,砸压车内乘客,进一步加重了事故伤亡后果。

为什么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严重不良,并且座椅与车身连接都不牢靠的大客车还能载客上路,最终酿成惨剧?事故调查组相关负责人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这正是该起事故应该引起注意的问题――“营转非”大客车非法运营,安全保障难以到位。

什么是“营转非”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所示,“5・15”事故车辆就是“营转非”车辆。所谓的“营转非”车辆是由营运转为非营运的车辆。看似简单的车辆“身份”转变,背后隐藏的是安全管理方式的变化。

营运车辆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经营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5・15”事故调查组负责人介绍说,对于营运车辆的安全管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涵盖营运车辆的运营管理、技术性能、驾驶人资质、安全管理等诸多方面,较为细致且严格。

而当营运车辆接近报废年限时,大多会脱离正规的客运公司,成为“营转非”车辆。像“5・15”事故中的出事车辆,2003年9月1日出厂,2003年11月3日注册登记时,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1年,转为非营运车辆。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像这样的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年限为12年,这就是说,事故车辆即将在2015年11月3日强制报废。

那么从2011年转为非营运车辆到报废前,事故车辆的安全状况、技术性能如何呢?据《焦点访谈》9月10日的节目中报道,这辆车从2011年“营转非”后,一直在西安附近拉客经营,“每次检验都会存在刹车问题”。事发前,为了通过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采用手刹、脚刹并用的情况,拔掉刹车指示灯的灯线以后,才通过了刹车检验。”

由此可见,直至事发,事故车辆都处于脱离正规客运公司管理,得不到系统的安全检查,车辆技术状况不良却仍非法营运的情况下,安全风险不言而喻。

为何“营转非”车辆难管

“5・15”事故发生后,全国各地陆续开展了摸排“营转非”大客车的行动。从诸多地方媒体的报道中,“营转非”大客车的数量不在少数。例如,《甘肃日报》报道,截至2015年5月16日,当地交警部门已经排摸出全省“营转非”大客车730辆;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通报,截至2015年6月14日,广州有本市籍2 647辆“营转非”重点车辆;《江西日报》报道,南昌市共有380台“营转非”大客车……

交通运输部专家组成员、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管理部副经理陈贵江说,营运大客车转为非营运,存在诸多管理隐患。因为大客车对驾驶技术的要求与普通车辆不同,个人作为大客车的所有者,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日常管理,以及对车辆技术性能的定期检测等都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而检查监督责任也由所有者个人承担,更加难以落实到位。陈贵江说,他所在的客运企业从不把淘汰的大客车卖给个人,就是为了避免个人非法营运“营转非”大客车。

既然“营转非”大客车存在诸多安全隐患,为什么还大量存在?

据“5・15”事故调查组负责人介绍,这是因为我国法律没有明令禁止个人购买“营转非”大客车,过户环节门槛也较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个人可以购买“营转非”车辆。在《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中也明确了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的基本条件。这就导致有相当一部分“营转非”大客车过户到个人名下。

从实际情况看,个人购买“营转非”大客车的目的,多是从事非法营运。像“5・15”事故中的出事车辆,核载47人,2014年转让时仅为2.8万元。对于购买者来说,价钱便宜,回报率高。

事故调查组负责人说,这就产生了一个矛盾,即法律上没有禁止买卖“营转非”大客车,但又不能保证“营转非”大客车归属个人后不营运,留下了安全隐患,管理难度也很大。

此外,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车辆非法营运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但交通运输部门不能直接上路执法,一般只能在客货运输集散场站等固定场所进行;而具有直接上路执法权力的交警部门,又没有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职权,只能将涉嫌车辆和驾驶人移交运管部门处理,目前交警部门和运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很难从根本上监管“营转非”大客车的非法运营行为。

有效遏制非法营运

面对上述问题,如何有效遏制“营转非”车辆的非法营运,调查组负责人提出,一方面,在面对大量的还在使用的“营转非”大客车,应该在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上下功夫,通过立好“规矩”,规范“营转非”大客车。另一方面,应明晰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在路面执法规程中的权限,强化部门协调配合,提升执法合力。据这位负责人介绍,目前,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也确实在考虑如何从政策法规上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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