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12 00:50:1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济合同诉,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分类】 仲裁法律文书
×××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
( )字第 号
(被诉单位名称):
本会决定受理 与你单位的经济合同纠纷一案,现将其申诉书副本送与你们,
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申诉书副本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时间,签收后将回证退回本会。
二、在收到申诉书副本十五天内向本会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按时提交答
辩书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三、填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委托人的受权委托书,于 年 月 日前
送交本会。
19年月日
(印章)
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委托人受权委托书二份。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经济合同的发展之路布满了荆棘。因为,依据市场规律,只有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才有资格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代言人,直接参与市场活动不仅有碍于其作为执法者的公正形象,更有计划经济时代的教训。比如那时的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追逐地方利益,把银行视为地方政府第二财政,造成大量的贷款变为呆滞账款,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社会大众普遍反对政府与社会开展经济层面的合作,反对政府参与各类经济活动。尤其,在民事合同大放光芒的辉映下,许多人甚至认为经济合同的存在纯属多余。实际上,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共存、互补,不仅与我国的国情相符,也有助于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
二、经济合同的要件
(一)关于确认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以往确认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都是以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为界限,企业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都要求合同主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为主体不合法,合同无效。今后是否仍应如此?这是一个不能免避又切实需要明确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法人资格与经济合同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不能用法人资格作为尺度去衡量合同的主体资格。法人资格是对组织、团体的法律人格化。企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民法通则》已作了明确规定。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则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言的,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参与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能否作为经济合同的主体,关键是看它是否取得合法经营的资格。凡是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就有进行民事活动、自主经营的权利,从而也就取得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自然能够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出现,签订经济合同,从某个角度上讲,我国的经济体制与过去相比,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例如,为了打破地区封锁,部门分割,有助于按专业化协作原则改组经济结构,国家鼓励各种经济成分之间,各个企业之间,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系合体,并颁布了相应的法规。在各种形式的联合体中,就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型联营的规定。又如,为了保障企业的发展,增强企业活力,国家保护企业法人经营自,尊重企业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的地位,企业按照自己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开办分支企业,这些分支机构大都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这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法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享有合法经营的权利。
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它们通过商品市场机制,进入生产流通领域,从事适合自己发展需要的经营活动,绝大多数不是现金现货交易,而是采用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期货交易。因此,经济合同法律制度,已成为它们合法经营的纽带,如果不承认它们的合同主体资格,凡以它们为制约一方或双方的经济合同,均以主体不合格而确认无效,其结果势必与经济体制改革已形成的体制格局相违背,与经济法制建设相违背,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笔者认为,非法人经济组织同企业法人一样,可以是经济合同的合法主体。有些人认为,既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可以作为经济合同的主体,那么,今后审查经济合同的效力,是否可以不必审查合同的主体资格?笔者觉得不能这样推论,确认经济合同的效力,仍然应将对合同的主体资格,作为审查合同效力的内容,但不是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而是审查合同主体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对那些个人或团体未经核准登记,借用法人或非法法人经济组织的合法凭证签订的经济合同,对非法经营者利用挂靠关系以被挂靠企业的合法身份签订的经济合同,对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生产车间、销售柜台等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等等,应以其主体不合法,确认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合同。”可见,经济合同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定主体资格,也就是主体要合格。这是经济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标准。1.法人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同时具备了法人的上述四个条件的社会组织方能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反之,凡是不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社会组织就不是法人,即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可能具备其他主体的条件并以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来签订经济合同,但是不能以法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如果他们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属经济合同主体不合格。应当确认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2.其他主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也就依法取得经济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可以在国家允许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业务范围内依法签订经济合同。如果未经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即以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上述经济合同当事人在具备法定主体条件后所答订的经济合同是否就必然有效呢?这里还有一个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经济合同无效。因此,经济合同当事人只能根据批准业务范围,或者依法享有的组织活动的范围签订经济合同。凡是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经济合同都是无效合同。这已经为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也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惯例。《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是强制性规范,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经济合同当事人如果违背其宗旨或擅自改变或扩大其经营范围就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经济组织之所以要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经济交往,签订经济合同,是因为企业的经营范围决定了企业的生产规模、技术条件和原材料的来源。经济组织超出这个范围订立经济合同,那么就会使合同的履行得不到可靠的保证,妨害交易安全。如果企业需要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在未办理必要的法定手续前,擅自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而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属无效。
如果经济合同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经办人或者委托的人代为签订的,在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资格的同时,还应注意审查经济合同签订人是否具有人、经办人的资格。一般情况下,经济合同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订。但是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授权的经办人或者委托的人也可以签订经济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授权所属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或业务人员签订经济合同的同时,必须要有授权委托书,委托或者授权证明中明确当事人双方名称、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且应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约。被委托人超越授权范围订立的经济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人自己承担。在一些单位委托本单位业务人员或聘请外单位人员签订经济合同但未给予正式的、完备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对合同答订人的资格和权限,应当作具体分析:1.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确认为有效。2.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订立合同或者联系业务的介绍信签订经济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确认为有效。3.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单位的任何委托证明文件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确认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但是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当视为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的权已经予以追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有效。但是如果委托单位不予承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人超越权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二)经济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不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的内容合法指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我认为是指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司法实践认为,确认非法合同无效是指“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确认无效,而不是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任何合同都无效。对于违反非强制性规定的一般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一般并不必然无效。”如果任意扩大法律法规的范围,将各个部门、各个地方所制定的各种文件均作为确认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对待,则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各国立法都确认了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合同的原则。我国虽未采用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概念,但是确立了社会公益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经济合同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当然要遵守这一规定,否则,如果经济合同当事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确认该经济合同无效。因此,经济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性要件,它具有排除其他一切有效要件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确认合同的效力时,要特别注重对合同内容的审查,并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审查合同的标的是否违法。标的违法是指合同的标的物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我国有关法律、政策法规对工商企业所经营的品种和范围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违反,否则,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比如,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买卖。如果违反这一规定,不仅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而且还要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合同的标的是我们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的关键,经济合同标的违法,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其次,要审查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的内容是否违法。例如:合同标的质量标准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规的规定,价格条款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等等。合同主要条款中若有某一项条款违法,那么合同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合同主要条款中有部分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如果该条款涉及合同的本质,则整个合同无效;如果不涉及合同的本质,对其他条款的效力也有影响的话,则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在经济合同主要条款中,一般说来,如果合同的标的涉及合同的本质,标的违法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而价格、数量、质量、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款项不涉及合同的本质,因此,其中某一项条款违法只会导致合同部分无效。
再次,对为达到非法目的而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问题。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经济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非法的目的,这种合同又称“隐匿合同”。这种行为就其外表看是合法的,但是外表行为只是达到非法目的的手段。这类经济合同,其形式是合法的,但却是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因而也应确认其无效。
上述三个方面不是孤立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如果把它们综合起来加以分析,合同的内容是否违法就比较容易确认了。
(三)经济合同双方必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
确认合同效力,要避免前后矛盾。当案件出现基于同一性质相互有关联的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时,不能简单作出一个有效,一个无效的确认。这种情况主要见于连环合同的并案审理,或有第三人参诉的纠纷案件。如某甲公司,对A产品无经营权,却超越经营范围,同乙公司签订的供给乙公司A产品为合同标的的购销合同。甲公司收到乙公司的预付货款后,因不能经营A产品而不能供货,又迟迟还不了货款,乙公司知情后,为了保障自己预期的利益同丙公司签订合同,以A产品为购销标的,合同生效后,丙公司按约定,预付货款。乙公司收款后,便与丙公司和甲公司协商,达成三方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同丙公司的合同转让给甲公司履行。甲公司因不能偿还乙公司的预付款,为解燃眉之急,签字认可确认转让。但因甲公司仍不能供货成讼。对此情况应怎样确认合同的效力呢?甲公司越权经营,其行为违法,同乙公司签订的以A产品为合同标的合同无效。无效的责任在甲公司。乙公司将其同丙公司签订的以A产品为标的的合同,转让给甲公司履行,同样是无效的,因乙丙之间的合同关系随着三方转让关系的产生而消灭,乙即退出了合同,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甲公司取代乙公司成了供方,而甲公司因无经营A产品的权利能力,也就无权取代乙成为供方,其取代行为仍属超越经营违法行为,所以三方的转让关系也应无效。对于这类合同纠纷在审理中应注意不能简单地确认前者无效,后者有效,而应综合考虑尤其还应看到,乙丙之间签订合同,丙是善意的,乙则具有转嫁经营损失的故意。乙公司明知甲公司违法经营,无履行能力,却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丙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接受了极有可能遭致损失的转让协议,其行为当属欺诈。如果确认三方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则事实上将会保护乙的欺诈行为,损害善意第三人丙的合法权益。
(四)经济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履行法定的手续
法定代表人:李金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阎玉朋,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人:贾邦俊,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52号。
委托人:徐玉光,北京徐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李明平, 北京徐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武清开发区源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贾邦俊,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张云飞,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武清开发区源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贾邦俊,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张云飞,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勇及原审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所作出的(2000)高知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非专利权侵权纠纷,而是一起合同履行中的纠纷。该纠纷应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2、陈勇于2000年5月18日对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00年10月6日又补充起诉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两次起诉,不能采取后诉归并先诉的办法处理。请求本院撤消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主张。本院审查期间,上诉人进一步将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明确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因合同产生的纠纷,而不是侵犯专利权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陈勇答辩称:1、答辩人之补充起诉并非经济合同纠纷,而是侵权之诉。上诉人未经专利人允许擅自将专利转让给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使用是一种侵权行为。2、上诉人的这种侵权行为是由于上诉人的严重违约所引起的,上诉人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3、天津高钙素系列产品是答辩人在北京市购得的,且封存于公证处并进行了证据公证,北京当然为侵权行为结果地,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4、答辩人在2000年5月起诉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后又补充起诉并提高标的额,追加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因前后之诉均为侵权之诉,且诉争原因均为对答辩人的专利侵权,故前后之诉自然应合并审理。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上诉人持其与陈勇之间的纠纷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请求改变原审裁定,故本院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主要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论的双方之间是合同纠纷还是专利侵权纠纷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证实,陈勇对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和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是侵犯专利权之诉,而不是违约之诉。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确定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原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擅自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至于被上诉人提起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究竟存在何种真实的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解决。因此,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侵犯专利权纠纷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英国法将欺诈作为错误陈述的一种情形加以规定。所谓错误陈述,是指“当事人在正式订约前,为引导订约而作出的与事实不相符合的事实陈述。”依其对合同效力影响的不同,错误陈述分为欺诈性错误陈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过失性错误陈述(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和无辜的错误陈述(Wholly 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其中,欺诈性错误陈述为“误述人并非真诚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或者说他故意错误陈述。”对于哪些错误陈述属于欺诈性的,英国法采用主观标准,即判断误述人是否明知其陈述的虚假性不是取决于正常人在合理条件下应该知悉,而是取决于误述人实际上如何理解其陈述。“上院在著名的德里诉皮克一案中断然决定:只有在知道它是虚假的或者粗心大意地在不知道或没有注意到是真是假时作出的陈述才是欺诈性的陈述。”如果误述人的误述构成欺诈性错误陈述,则受害人有权提起如下诉讼请求或者采取如下措施:一、受害人如已遭受损失,可基于对方的侵权行为诉请侵权赔偿,同时还可以采取(二)和(三)两项中任一措施;二、受害人有权诉请撤销该合同;三、受害人有权拒绝履行该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不予起诉,但如果他受诉,则可以提出抗辩和反诉要求赔偿;四、受害人基于自己意愿有权确认该合同,要求其履行而不考虑其中误述因素。
美国法将欺诈和错误陈述区别开来。“欺诈是有意地歪曲事实,取得另一方的信任,从而使另一方放弃为其所有的某些有价值的东西或放弃某种法律上的权利。”它与错误陈述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故意为不真实的表示,而后者是非故意的,是无辜的。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欺诈人有非法获取受欺诈人的合法权益的动机;(二)欺诈人对事实做了虚假的说明;(三)受欺诈人基于对该陈述的信赖而采取了行为;(四)此种虚假说明使受欺诈人蒙受损害。根据法律规定,欺诈通常只限于事实问题,发表意见或者吹嘘可能不真实,但不构成欺诈。陈述当事人并不存在的意图属于欺诈,但之后改变其意志并且未能按被期待的效果行事,则不属于欺诈。关于法律后果的陈述亦不属于欺诈,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对于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受欺诈人可以采取如下补救措施:(一)恢复原状。这是一种对撤销合同的救济措施,它使当事人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地位。具体后果是:已交付财物的,当事人互相返还;还有义务尚未履行的,解除履行义务。(二)更改,即合同仍存在,但是改变其有关条款。(三)损害赔偿。它适用于当事人有过错的情形,但因过错的程度其适用有所不同。在欺诈的情形下,法院可能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其数额甚至可达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数倍。
三、我国合同法上的欺诈问题
我国合同法上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和第61条的规定,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我们认为,我国合同法对欺诈问题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不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均将欺诈作为合同可撤销的一个事由。但是,我国却将欺诈作为合同无效的一个事由。“究其原因在于欺诈行为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立法对此类行为一向采取严格禁止的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讲,规定基于诈欺订立的合同无效是恰当的。不过,若考虑到欺诈的特点及立法对欺诈规范的目的,使基于欺诈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则更妥洽。”因为欺诈行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受干涉的表意因素仅存在于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在实践中不存在当事人双方互相强制的问题;二是受干涉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其意思表示是自愿的;三是不当干涉行为独立于表意行为内容之外,此种不当干涉可以是对方当事人所为,也可以是第三人所为。在实践交易生活中,有些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非当事人所不能接受,有时可能出于主观判断或客观变故的原因,而在实际上对受欺诈人并无不利甚至有利。对此类合同附之可撤销的效力仅仅意味对不法行为人束以合同法的约束,而此类合同确定无效原则必然意味着使不法行为人完全不受合同法的控制,这实际上为不法行为人利用合同形式从事欺诈活动留下了漏洞。所以,法律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评价不能从制裁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出发,而只应以保护其利益和排除不当干涉因素的影响为目的。法律不能违反原来不自愿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任意撤销其效力。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当事人的真正利益。基于以上认识,我们主张宜将欺诈作为合同可撤销的一个事由。
(二)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如果意思表示缺陷是因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所致,则该当事人无撤销权。这是现代民商法的一条公认的规则。这一规则的意义,在于保护善意当事人和遏制恶意行为。为此,各国法律规定,只有受欺诈人才有撤销权,欺诈人没有撤销权。然而,我国合同法只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即“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对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未予规定,结果给许多恶意当事人留下了可乘之机。所以,我国合同法应当增加撤销权和追认权的主体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故意造成意思表示缺陷时,善意当事人有权选择,若合同对其有利,则可行使追认权而使之确定地有效,反之,则可行使撤销权而使之归于无效,而恶意当事人一方则不受这种保护。
(三)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如前所述,大陆法国家多将合同被撤销后的返还赔偿问题列在不当得利或者侵权之债规则中,而在总则法律行为制度中则不加规定。但是,我国合同法却反其道而行之,简单地将与可撤销合同相联系的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问题视为合同被撤销后的违法后果。这在理论上是行不通的。因为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成立后,依法仅发生可撤销的后果,并不产生民事责任问题;只有在该合同成立时或者成立后,当事人因信其有效而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时,才构成不当得利或者非法占有,此时受领人才依法产生返还债务或者责任,而受害人则取得了请求权并使时效开始进行。如果在该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处分行为或者非法行为已经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时,其行为才构成侵权,此时才产生赔偿责任和时效后果。
(四)合同法上的欺诈与侵权法上的欺诈之间的关系问题。对于欺诈行为的法律控制应当由法律行为制度、侵权法制度和刑法制度共同来实现。“三者相辅相成,始可预防、压制欺诈,而保护及救济受欺诈人,即不必相排斥,亦不必相伴也”。然而,我国一方面合同法笼统地认定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刑法又作了与此相矛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四部分“关于诈骗罪的几个问题”之“(二)关于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规定:“1、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2、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3、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这些规定不仅在自身内容上有矛盾之处,而且将侵权法对欺诈行为的控制化为乌有。它所导致的实际后果是:司法制裁只能对已经构成犯罪的各种欺诈行为实施有效控制;而对于不构成犯罪,而由虚假事实陈述构成的实际欺诈却未加控制;在其基础上成立的合同依合同法规定为无效合同,依刑法规定又属于合同纠纷,这就使得法律对欺诈行为的控制留下了缺口。司法实践中,不仅不具备履约能力人的虚假合同可以构成民事欺诈,而且具备履行能力人的虚假合同行为也可以构成民事欺诈;不仅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产生的恶意可以构成欺诈故意,而且当事人在合同后形成的恶意也可以构成欺诈故意。因此,合同法上的欺诈与刑法上的诈骗罪行为之间应当以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的存在为基础,而民法对于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责任制裁不能由刑罚或者合同的效力规定所取代。
康玉琛 叶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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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厦门市交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维利,经理。
被 告:厦门宏达洋伞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金铿,董事长。
1988年6月28日,厦门市交通运输公司(下称交运公司)与厦门宏达洋伞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规定:1、交运公司将位于厦门市仙岳路8号的钢筋混凝土全框架结构主体厂房和2幢76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宏达公司使用;2、主体厂房租用时间6年,即从1988年8月1日起至1994年7月30日止。主体厂房面积3849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5元,宏达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租金付给交运公司;3、在租赁期内,宏达公司对交运公司输送的劳力应优先安排,劳务合同双方另行商定;4、租赁期内,如增加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其增加部分由宏达公司支付,但交运公司应提交有关增加收费的依据;5、宏达公司对所承租的厂房等负有保管、维修责任。合同签订后,交运公司依约将厂房等交给宏达公司使用,并输送了一些劳力,但双方未再签订劳务合同。由于交运公司输送的劳力无法适应宏达公司安排的工作,大部分已离开宏达公司。1990年11月29日,交运公司函告宏达公司要求变更厂房的租期,宏达公司回函表示正在积极另寻厂址。1991年元月,交运公司先后2次函告宏达公司要求提高租金,遭宏达公司拒绝,交运公司遂于1991年7月13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交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1988年6月2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被告未全面依约履行,将其输送的劳力大部分解雇。原房屋月租金每平方米5元,是以被告能安排其员工就业为条件。现商品厂房管理成本上升,被告违背原合同订立基础,该合同租金应按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商品房租金标准予以调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厂房租金从1991年8月份起每平方米每月租金由5元提高到12.55元。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其始终严格履行合同,分别优先安排原告输送的劳力。由于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协助其做好原告输送人员的教育工作,致使大部分劳力因各种原因而要求回归原告方。原告以此为借口要求变更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依据的厦门市房管局规定基本租金标准不适用于原告、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对其无溯及力,而且该规定不具备普遍约束力。原告之诉不能成立。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明:1990年6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了厦门市物价委员会、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调整非住宅用房租金标准的报告》。该报告确定,非住宅用房租金的计算办法应根据国家关于房屋商品租金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保险费和土地使用费八项因素构成的要求以及地段、用途的加减原则进行计算。钢筋混凝土全框架结构类型的房屋基本商品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2.55元。其中维修费为每年每平方米3元,利润为租金的10%。 该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运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合同中规定的主体厂房租金每平方米5元,显然偏低。根据国家对整个房地产业改革的要求及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运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厂房租金条款,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2年1月17日作出判决:交运公司与宏达公司于1988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款,主体厂房(面积384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5元变更为12.55元(时间自1991年8月1日起计算),已到期的调租差价款项,宏达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宏达公司不服,于1992年元月20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该纠纷合同并非依国家计划而签订的,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文件也非国家计划部门制定的,因此,不能适用《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该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及强制力。其次,签订合同时,每月每平方米租金5元是与租赁物的使用价值相适应的,原审法院认定租金显然偏低,没有法律依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运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双方确定的厂房租金每月每平方米5元低于该厂房出租的成本,不能以租养房,导致交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厂房租赁条款,是合法的,应予采纳。但考虑到宏达公司按约在租赁期内负担厂房的维修义务及其对租金的承受能力,故维修费及利润应从租金的构成因素中剔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2年8月12日判决:一、变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从1991年8月1日起,交运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5条第1款中的厂房(面积384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5元更改为10.62元。二、已到期的租金差价款项,宏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经济合同法》及国家建设部、省市建委对建筑装饰工程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签定合同如下:
一、 工程概况及承包方式
1、 工程名称:
2、 工程地点:
3、 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4、 工程概况:建筑面积 平方米。
二、 工程装修内容
综合楼室内棚面、墙面、地面、电气等装饰工程
三、 工程造价
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甲方的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
工程造价为:¥ 元。(以甲方认定的单价为准,工程量竣工后以审计为准)
四、 工程期限
工程开工日期: 年 月 日
工程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五、 质量要求
按国家建设部行业标准JGJ73_9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及省、市建委、消防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工程质量达到市优。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竣工后甲方使用,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无偿保修,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修。办公室装修合同范本
六、 付款方式
1、合同签定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
2、工程进展一半时,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
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
4、乙方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 内付清。
七、双方责任
1、 甲方:负责提供整个工程的使用、设计要求;提供现场使用的水、电位置;提供材料运输通道、必要的材料堆放场地及原楼的设计图纸;对装修工程所涉及的配电系统、管道系统、给排水总阀位置应负责指明;施工场地要平整。
2、 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装饰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报价。
八、其它事宜
经甲乙双方商定做出如下协议:
1、 工程如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的,工期可顺延;如发生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2、 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需甲方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证形式”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 如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已经发生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甲方已认可,但甲方没签证的,其所发生的费用同样生效。)
3、 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竣工后工程审计的工程量计算为准。
4、 如甲方或乙方违约,而没有按合同执行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仲裁机构申诉。
5、 其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6、 合同一式贰份,双方签字生效,各持贰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单位名称: 乙方单位名称: 办公室装修合同范本
(盖公章) (盖公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委托人: 委托人: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家建设部、省市建委对建筑装饰工程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签定合同如下:
一、 工程概况及承包方式
1、 工程名称:
2、 工程地点:
3、 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4、 工程概况:建筑面积12272.00平方米。
二、 工程装修内容
综合楼室内棚面、墙面、地面、电气等装饰工程
三、 工程造价
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甲方的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
工程造价为:¥ 元。(以甲方认定的单价为准,工程量竣工后以审计为准)
四、 工程期限
工程开工日期: 年 月 日
工程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五、 质量要求
按国家建设部行业标准JGJ73—9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及省、市建委、消防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工程质量达到市优。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竣工后甲方使用,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无偿保修,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修。
六、 付款方式
1、合同签定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
2、工程进展一半时,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
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
4、乙方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 内付清。
七、双方责任
1、 甲方:负责提供整个工程的使用、设计要求;提供现场使用的水、电位置;提供材料运输通道、必要的材料堆放场地及原楼的设计图纸;对装修工程所涉及的配电系统、管道系统、给排水总阀位置应负责指明;施工场地要平整。
2、 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装饰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报价。
八、其它事宜
经甲乙双方商定做出如下协议:
1、 工程如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的,工期可顺延;如发生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2、 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需甲方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证形式”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 如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已经发生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甲方已认可,但甲方没签证的,其所发生的费用同样生效。)
3、 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竣工后工程审计的工程量计算为准。
4、 如甲方或乙方违约,而没有按合同执行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仲裁机构申诉。
5、 其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6、 合同一式贰份,双方签字生效,各持贰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单位名称: 乙方单位名称
(盖公章) (盖公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一、当前国有企业法制工作的问题及经营风险分析(一)机构不全,职能不强,队伍专业化水平有待提高。
一是机构尚需健全,职能有待强化。一些国有企业尚未建立综合法律服务机构,法制部门多隶属于办公室,大多未设立专门办公场所;规章、制度不够健全,尚未形成经常性长效工作机制。由于体制上的原因,法律服务人员难以介入合同审查、合同谈判、经营决策、项目论证、工程招投标等重要经营活动,造成各项经济活动缺少法律审查环节,埋下许多经济隐患和经营风险。法律服务机构总体上职能不强,对依法维护企业权益重视不够,规避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法律工作与其他事务性工作混同,解决经济纠纷及法律问题的力度不大,效率不高。
二是专职法律工作人员较少,专业素养有待提高。许多国有企业缺少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多为兼职,业务能力相对较弱。在当前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增多的形势下,专职法律工作人员不足,服务质量不高,已成为制约国有企业发展的瓶颈。一些国有企业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种诉讼纠纷,往往是小事拖成大事,好成坏事。目前,国有企业法律机构的服务范围涉及到企业改制、合同管理、货款清欠、民事纠纷、对外协调、土地赔偿等诸多方面;由于人员配置不到位,专业素质不强,在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在不少问题,影响了法律服务工作的广度和深度,没有发挥好从法律上进行“源头把关”的作用。
(二)缺乏法律和契约意识,经济合同纠纷增加。
一是合同法律意识不强,合同行为风险加大。这是当前国有企业经营比较突出的问题。表现为一些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缺乏必要的合同法律知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存在实体上及程序上的诸多问题,规范化程度不高,在合同标的、文本格式、履行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少法律漏洞。实践中,有的国有企业在产品购销活动中,有时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打白条、开空白合同书;由于合同书内容、条款残缺不全,责任追究无合同依据,这样就给对方以可乘之机,往往授人以柄,难以保证合同目的实现,反而增加了合同风险系数;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国有企业往往只能自食其果。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某国有企业所涉亚龙公司建筑物损坏赔偿一案,由于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规定具体日期,且在合同中提到“同意其在该国有企业塌陷地南成立汽车运输公司一处”,没有规定具置范围;整个合同条文缺乏规范性,不明确,不具体,导致合同履行纠纷,被当事人恶意利用,形成诉讼,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二是合同审查论证失严,违约责任条款欠缺。当前有的国有企业签订经济合同,对事先审查、论证、调研工作重视不够,风险意识不强;有的经营人员违规操作,甚至仅凭哥们意气、人情关系就草率签约,导致合同权利、义务设定失误,特别是造成违约责任条款残缺不全。这样一旦对方违约或者钻合同条款的漏洞,就会使己方陷入被动,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近年来,一些国有企业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某国有企业,近几年先后涉及了亚龙公司赔偿案、中煤销售案、废旧钢材销售行政复议案、企业法人年检复议案以及债权、债务案件等20余起,涉案金额达两千余万元。这些案件中,由于合同审查不严,权利义务不清、违约责任条款欠缺造成的纠纷占到一半以上,导致一些无可挽回的损失。
三是合同担保设定违规,违约责任追究困难。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往来中,必然要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合同担保关系,有时为担保人,有时为被担保人。国有企业在签订重要合同时设定担保,可减少风险,保障履约。但如果设定担保时不规范,如担保人无担保能力,担保财产有权利瑕疵等,就会导致担保虚设,一旦发生违约,担保责任无法落实,责任追究困难重重。另外,有的国有企业在为其它企业提供担保时不够审慎,风险意识不强,有时会陷入被动,代人承担履约责任,却无法向被担保人追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无计可施。
(三)欠款回收难度大,司法判决执行难。
一是法律救济途径单一,欠款回收难度较大。有的国有企业由于市场法律意识不够强,依法经营和依法维护合法权利的机制尚有待完善,防范、化解市场风险的能力不强。遇有对方违约的合同纠纷,救济途径比较少,一般习惯于和为贵,以协商为主,有时难以奏效。针对困扰国有企业经营的货款拖欠问题,有的企业习惯于上门讨债,但由于债务人东躲西藏,隐匿财产,收效甚微,反而增加了讨债成本,而对仲裁、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较少使用。这就使得违约者肆无忌惮,长期赖帐不还。这种情况使合同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国有企业的经济损失难以弥补,违约方的责任难以落实,对国有企业经营极为不利。
二是依法维权力度不大,司法判决执行困难。国有企业只有重视并行使合同权利,才能有效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但有的国有企业经营人员权利意识不强,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的积极性不高,造成一些外欠款项难以收回,形成呆帐、坏帐,积累了较大数额的不良资产。有时会因忽视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利,例如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以及特定条件下的的撤销权和解约权等,造成被动局面,导致难以挽回的损失。另外,一些国有企业申请判决执行的力度不够,对申请异地执行心存恐惧,对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积极性不高;时效意识不强,许多案子既不申请中止执行,又不申请执行,一旦过了法定期限,法院即不再受理,导致许多判决书成为“法律白条”,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
二、加强企业法制建设,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一)健全机构,强化职能,优化人力资源配置。
一是健全法制服务机构,强化法律服务职能。要高度重视企业法制建设,健全法制机构,强化职能,形成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努力构筑国有企业法制的立体化工作网络,外靠法律中介机构,内靠法制机构,把企业经营活动置于法律的监督和保护之下。企业法制部门应当担负起为企业领导决策提供法律依据,做到依法经营,科学决策,积极维护企业的各项权益,努力规避、化解市场风险,为国有企业经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例如某国有企业在外欠款回收工作中,成立了由法制办、财务科、企管办、监察审计科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清欠小组,通过法律途径集中追讨应收货款,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二是优化人力资源组合,充实法制机构人员。法律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法律服务的质量。因此,在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时候,要不拘一格,把精通法律、熟悉经营的同志充实进来。努力为法律专业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配备必要的办公、交通、通讯工具,订阅、购买各类法律资料;落实应有的职级待遇,明确权利、责任和义务,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定期为法律工作人员提供外出培训和进修的机会,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加强与政法院校的联系,积极引进法律人才;努力借助外力,聘用法律专家担任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经营与决策,防范、降低市场经营风险。
三是重视法律知识教育培训,提高经营人员业务素质。鉴于一些国有企业经营人员合同法律意识淡薄、业务素质不高的现状,加强法律业务培训是关键一环。当前亟须建立、健全普及性和专业性相结合的培训机制,结合岗位实际需要,对企管部门、供销科、财务科、审计科等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加大合同法、企业公司法、财税法、担保法、金融法等经济法律知识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法律业务水平,强化依法营销和市场契约意识。要通过制度化的经济法律知识和营销业务知识专门培训以及人才重组,建设一支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专业化经营队伍,建立健全责权利一致的营销责任制度;从而保障国有企业更好地适应市场,参与竞争,保障合同安全,减少合同风险,维护合同权益。实践中,一些国有企业在建设专业化经营队伍方面做了可贵的尝试,例如进行合同法律知识培训,举办营销策略讲座,引进专业化人才等,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三)规范法律服务工作程序,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一是完善法律服务工作程序,依法维护国有企业权益。法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及时高效地处理各种经济纠纷,切实维护国有企业的权益。首先,对事关国有企业重大经济利益的案件,要慎之又慎,统筹兼顾,协调一致。接到案件后,要及时向上级单位汇报,争取支持,深入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研究确定法律对策。其次,在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时,应积极主动的请当地政府参与协调、平息,寻求有效的解决办法。最后,协调不成而引发诉讼的,要积极应对,制作法律文书,诉诸法院裁决;诉讼过程中,努力做到有理、有据、有节,妥善处理好各类经济纠纷;对法院判决或裁定要持辩证态度,深入分析,权衡利弊,决定是否申请执行或提起上诉、申诉。例如某国有企业历时7年最终圆满解决的微山亚龙公司煤炭洗选公司诉我方建筑物损坏索赔一案,即是一个极好的例证。在本案中,该企业积极应讼,取得了省国有局的支持,充分发挥法制部门的积极作用,严格遵循程序,规避法律风险,在诉讼双方都满意的状态下结束了诉讼,就赔偿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大幅减少了国有企业的经济损失。
二是建立重大经营活动法律审查机制,预防、减少企业经营或决策风险。法制部门、公司律师要全面介入经营管理活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切实把好法律审查关。首先要健全采购、销售机制,预防、降低经营风险。国有企业法制部门和公司律师全程介入,审查合同等法律文书及法律手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并签署法律意见,并负法律责任,以降低物资成本和项目风险。对于重大工程项目,从方案设计到工程施工、监理,要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和项目责任人要实行工程项目终身负责制,减少项目失误,提升工程质量。其次,依法加大对外欠款的清理力度,维护企业经济权益。组织由专门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的追讨债务小组,建立目标责任追究制度,对应收帐款重新梳理分类,对陈帐老帐,采取各种法律手段,通过拍卖划拨、以物折抵、延续债权等方式进行回收。最后,对各项开支行为进行严格审计和法律审查,杜绝违法开支现象;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则委托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提高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
三是开拓多元化法律救济途径,依法追究对方违约经济责任。国有企业要破除特殊企业观念,敢于开拓多元化法律救济途径,改变传统的上门讨债、违约协商的习惯作法,学会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救济手段,追究对方的违约经济责任。协商不成,可请主管部门或权威第三人调解;调解未果,可依约进行合同仲裁,仲裁决定具有法律强制力。国有企业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追究相对方的违约经济责任。例如,针对一些企业或个体经营者长期拖欠国有企业合同价款的问题,如果合同责任清楚,证据确凿,则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强制对方支付货款及利息。如果合同纠纷较复杂,则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裁判强制对方支付价款,并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对于法律救济途径的选择适用,国有企业要重视违约责任追究成本核算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力求以最合理的成本,通过最适当的法律救济途径,实现追究违约责任的目的。例如,某国有企业积极与中地煤公司联系协调,经过相互协商与法庭调解,重新订立协议,有效解决了1988年遗留下来的3200万元标的额的“拨改贷”欠款问题,使企业甩下了历史包袱,步入快速发展的轨道。
(四)加强企业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陷阱和风险。
一是建立、健全合同审查机构和管理制度,发挥内外部法律服务人员的作用。市场经济就本质而言,就是法制经济和契约经济;合同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交易手段。因此,国有企业要成立合同管理委员会,建立由法制部门全程参与的合同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合同管理员,各部门设立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形成统一领导,分口负责的合同管理网络体系,使合同管理工作更加规范、科学、合理。要制订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健全合同审查机制,实行合同签约人负责制和重大合同履行报告制度,促进依法审慎签约。合同负责单位、合同承办人要对合同的前期调查、谈判、签约、履行、验收、结算等全过程负责;对履行周期长、标的额大、复杂疑难的重大合同实行计划履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解决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要用好法律人才的专业化服务,引入法律中介服务机构参与重大合同项目的审查、论证及谈判;力求合同权利义务明晰,违约责任条款完整,最大可能的降低合同风险,提高合同成功率,维护国有企业权益。目前有的国有企业已建立了合同审查委员会和法律咨询机构,设立了专职公司律师或聘请社会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不仅成功地保障了合同安全,而且在维护合同权益,追究违约责任方面取得显著成效。例如某国有企业法制部门,积极协调,借助法律顾问,依法解决了欠款合同纠纷案、吴庄村土地塌陷赔偿案等6件案件,为企业减少、挽回损失30多万元。
二是重视合同证据工作,做好合同公证、鉴证。由于缺乏证据意识,一些国有企业陷入“有理乏据”的尴尬境地,在经济纠纷中吃尽苦头,造成一些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法律注重证据。”因此,企业法制机构应当重视经济合同文本、凭据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一旦涉及经济纠纷,要及时调查经济往来记录,查阅原始档案,搜集、保全相关证据,提高胜诉的机率。同时,要充分认识合同公证、鉴证的重要作用,对大额合同、重要合同依法进行公证、鉴证,保证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要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大宗大额合同,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公证,以防范、避免合同履行风险。例如,某国有企业对于大宗物资采购、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的合同、不动产转让和受让合同一律予以公证,从而规范了合同法律行为,堵塞了法律漏洞,确保经营活动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维护了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是正确适用合同担保制度,预防、规避合同项目风险。合同担保制度对保障交易安全以及维护合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国有企业在经济担保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的内容、程序要符合规范,真正用好合同担保制度,降低合同风险。具体而言,国有企业要求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应审查对方的担保资格以及用来担保的财产权利状况,并在合同中明确担保责任条款,一旦交易对方违约,可依法追究担保责任,实现担保合同权利。国有企业如果是做担保人或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要依法审慎设定,必要时可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以减小合同担保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另外,要用好自己的合同权利,如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追诉权、诉讼权等,维护己方利益,实现合同目的。例如,某国有企业与某私人企业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在履约届至之前,该私人企业出现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明显无付款能力,此时私人企业却要求国有企业按时发货;在此情况下,国有企业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如果对方拒绝的话,国有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四是健全招投标机制,减少合同项目成本。国有企业进行大型设备定货、重要工程施工等合同项目,标的额巨大,事关重大。除了常规的合同审查程序外,要健全并实施招投标机制;强化招投标合同项目的全方位、全过程管理,促进合同的顺利履行。企管办和法制部门要从合同的立项、谈判、签订、履行、验收、结算等各个阶段都进行了跟踪管理。公司律师要全程参与招标合同项目的管理,对合同的签订、审批、履约质量把好“法律审查关”。对重大投资或招标合同项目,要邀请相关经济和法律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合同项目的合法性、可行性、安全性。在当前买方市场条件下,通过投标者的相互竞争,国有企业可以选择最优的产品和服务,同时又有利于降低成本,减小合同风险。例如,某国有企业在新井建设的重要项目上,实施招投标机制,保证了工程质量,并节约项目成本近千万元,同时也增加了合同项目的公开性,避免了暗箱操作和经济违法乱纪。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家建设部、省市建委对建筑装饰工程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签定合同如下:
一、 工程概况及承包方式
1、 工程名称:
2、 工程地点:
3、 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4、 工程概况:建筑面积12272.00平方米。
二、 工程装修内容
综合楼室内棚面、墙面、地面、电气等装饰工程
三、 工程造价
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甲方的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
工程造价为:¥ 元。(以甲方认定的单价为准,工程量竣工后以审计为准)
四、 工程期限
工程开工日期: 年 月 日
工程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五、 质量要求
按国家建设部行业标准jgj73—9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及省、市建委、消防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工程质量达到市优。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竣工后甲方使用,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无偿保修,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修。
六、 付款方式
1、合同签定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
2、工程进展一半时,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
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
4、乙方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 内付清。
七、双方责任
1、 甲方:负责提供整个工程的使用、设计要求;提供现场使用的水、电位置;提供材料运输通道、必要的材料堆放场地及原楼的设计图纸;对装修工程所涉及的配电系统、管道系统、给排水总阀位置应负责指明;施工场地要平整。
2、 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装饰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报价。
八、其它事宜
经甲乙双方商定做出如下协议:
1、 工程如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的,工期可顺延;如发生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2、 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需甲方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证形式”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 如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已经发生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甲方已认可,但甲方没签证的,其所发生的费用同样生效。)
3、 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竣工后工程审计的工程量计算为准。
4、 如甲方或乙方违约,而没有按合同执行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仲裁机构申诉。
5、 其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6、 合同一式贰份,双方签字生效,各持贰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单位名称: 乙方单位名称:
(盖公章) (盖公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委托人: 委托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施工合同范本2
委任单位:____________
施工单位:____________
就____________装饰工程,经双方充分的在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书,共同遵守如下:
一、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工程项目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问题的背景
1.区际法律冲突的存在。区际法律冲突是一个国家内部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随着我国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以后,香港、澳门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而这两个地区的法律又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就在我国内部同时存在着四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法域-内地、香港、澳门、台湾。由于各个地区法律不一,在各法域的民众间结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较之其他多法域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1)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的区际法律冲突。从宪法角度说,单一制国家内部各个地区是每有权利从国家分立出去的,所以这就意味着虽然内地和港澳地区有法律冲突,不可能演变为国际的法律冲突。(2)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法律冲突,如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3)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同属于一个法系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属同一法系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香港属英美普通法系,澳门属于大陆法系,台湾法受德日影响较大,也属大陆法系。我们内地是相对比较独立的法系。(4)各法域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而在各个法域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因此,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无最高司法机关加以协调。(5)在民商法领域,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是在特定时期内属于平等地位的中央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之间法律冲突。比如在内地审理涉港澳案件时,作为全国性的法律当然应该适用于港澳,但是实际上民商法律不能够适用于港澳,还需在港澳法律和内地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2.港澳航线的特殊性。香港、后,香港、澳门已成为中国境内的一个沿海港口,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内地与港澳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应属于国内沿海运输,但根据两个基本法,港澳地区在航运政策上,仍保持原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仍单独进行基本自由的开放型船舶登记制度,不同国籍船东的船舶都可以在本地登记注册获准悬挂中国国旗和港澳区旗,进而再以中国船东身份经营港澳与内地间的海上运输,这事实上等于向世界各国开放了港澳与内地的沿海运输权。因此,三地间的海上运输虽属沿海运输,但应有别于纯粹的内地港口间的沿海运输,应视为国际海上运输。另根据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内地与港澳航线定为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内地和港澳航线视同外贸运输,体现两种制度的原则:航运管理应该依据内地与港澳各地的航运制度与法规来进行管理,港澳到内地的对外开放港口,允许在港澳登记的船舶来经营。这就反映了在“一国两制”下,按特殊管理的航线来对待。故海上客货运输视同国际海上运输,在法律适用上,受《海商法》第四章的调整,而不受规制国内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合同法》及据其制定的《水路货物规则》和《水路货运合同实施细则》之约束。这两者之间在承运人之免责、责任限制等方面规定存在诸多差异,就为实务中适用法律冲突埋下伏笔。
3.法律之规定。早在最高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意见》中曾规定:“涉港澳同胞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鉴于港澳地区的特殊地位,审理这类案件,可参照民诉法第五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后在1987年出台《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嗣后又于1989年颁发《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审理涉港澳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在诉讼程序方面按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地五章的规定办理,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但在试行之民诉法废止后,最高院在其后所作的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中却未能重申这一原则。直至1993年最高院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冲突之概述。
由于前述之原因,港澳地区虽然与内地属同一主权国家,但在程序和实体方面按涉外案件处理,故不可避免地发生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各不相同,却又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民事关系,从而造成的该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冲突的现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法人,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介入涉港澳因素,或者争议的标的物在港澳地区的,属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但作为一个涉港澳海事法律关系,并非有涉港澳因素介入,就成为冲突法调整的对象,还需看是否有了这种因素而涉及港澳法律或外国法或本国法的选择适用。即要存在法律冲突。目前涉港澳海事案件的法律冲突可分为三类:一是国内海事冲突。如前所述,我国国内的沿海、内河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分别受不同的法规调整,而内地与港澳航线视同外贸运输,而两个法律规范存在诸多差异,如责任基础不同,《海商法》规定承运人有十二项免责事项,而沿海运输中承运人享受不到驾船或管船过失免责;又如船东责任限制不同,由于水路货物运输有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别规定,与《海商法》责任限额不同,故产生冲突在所难免,虽然此类冲突不属于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冲突,但在实务中适用法律时亦有困惑。二是区际法律冲突。目前港澳与内地的海事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海事法律冲突规范方面的冲突,首先包括基于对同一事实,各地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引起的冲突;其次是由于各地的海事法律把具有共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归纳到实体法或程序法,进而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引起的冲突;3再次是适用相同的冲突规范,但由于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不同,对同一事实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引起的冲突,如同为海事责任限制,内地法律认为是实体性权利而适用实体法律规范,香港法律则认为是程序性权利而适用程序法律冲突规范等。2.与整个涉区海事司法制度及海事法律选择(适用)制度相关的诸如识别、反致(转致)、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对方法律内容查明等制度方面的冲突。三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当涉港澳案件因某事实因素而产生适用除内地或港澳法律以外的外国法律的连接点或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时,就产生了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
三、法律适用之解读
对于国内法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可从一宗案件得到启示。在原告中石化(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南洋船务公司货损赔偿一案中,原告将一批柴油交由被告从福建肖厝港运往蛇口港(途经香港转换提单),在运输合同中定明“合同未及之处以交通部有关规定为准。”后发生海损事故,原告请求法院依照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51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而被告抗辩称,此案是涉港海事纠纷,《货规》不能适用本案,应适用交通部1959年的“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亦可适用海商法或国际惯例,该次海损属驾船或管船过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显然此案涉及对法律适用条款的解释问题,原、被告所签运输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中所谓“交通部有关规定”,显指以我国交通部的部门规章,而不是《海商法》或国际惯例,故被告认为应适用海商法或国际惯例之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运输关系属涉港运输,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鉴于交通部就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与非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不同规定,本案“合同未及之处”显然应适用交通部对非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作出的规定,否则同样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故原告要求适用《货规》亦不成立。对于非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交通部在1959年了《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本案“合同未及之处”应适用这一规定。至此,通过对运输合同法律适用条款的解释,找出了适用合同的准据法。由于水路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运输的两套规定,当一种法律关系同时受数种法律规范调整,或某一法律事实或行为涉及数种法律规范调整,而数种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法官应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去解决。虽然海事案件法律适用条款的解释,我国没有作出相应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但结合《海商法》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并参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尽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不适用用国际运输合同)但其所确立的一些法律制度,对涉港澳海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仍有指导作用。
关于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国际冲突法与区际冲突法之关系有不同的学说。但主旨还是如何确定法律适用规范,两者的区别也不妨碍我们参考和借鉴国际冲突法的一般原则、规则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法律适用问题的关键就是确定案件的准据法,即应适用的具体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特定法域的实体法。明确了准据法后,就要正确地适用该实体法,从而得出正确、合理的裁判结果。当我们对案件的争议性质进行“识别”后,找出应适用的冲突规则。因冲突规则是确定准据法的基础。具体的说,“冲突规则”由“范围”和“系属”组成。“范围”是冲突规则包含的法律关系部分,“系属”是冲突规则包含的适用法律部分。就法律适用而言,内国法院在一定情况下承认和适用域外法是冲突法理论展开的基本背景。在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只能类推适用国际私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来解决目前的冲突。根据解决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对冲突所涉及的多个法域的法律应平等的进行选择,或可能是域外法,或可能是内域法。我国在区际法律冲突中也应适用这一原则,应根据《民法通则》和《海商法》中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章节的规定来确定涉港澳案件应适用的准据法。
确定适用法律不外乎有如下几种方法:1.意事自治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商法》第269条亦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然,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明示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合同订立后或纠纷发生后就合同适用达成协议的,或者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原来选择的合同适用法律的,法院一般应认定有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已成为多数国家处理国际性合同准据法方面一致接受的原则。2.最密切联系原则。《海商法》第269条在规定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没有选择法律适用或选择法律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由海事法院、海事仲裁机构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条所指“最密切联系的国家”通常是指与履行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因素的国家。在调整涉外、涉港澳海商合同关系时,应根据合同的具体种类和合同改造过程中的客观情况来确定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每个涉外、涉港澳合同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因素,如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当事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和营业场所所在地、船舶及当事人国籍、仲裁或或管辖地点、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扣押地等。在审理案件时,要对全部连接点进行比较分析,从质和量方面进行衡量,从中找出与该合同的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进而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3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几乎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四、法律适用之误区。
法律学说往往强烈地体现出法官的意向。法官对于向他提供的所有正反论据进行从容的、全面的思索,然后集中其丰富的学识和聪明的才智写一份关于案件裁判所依据的既详尽又合符逻辑的理由。举例说来,该法官的裁判可能与棘手的法律选择问题密切相关。然而,在两个本质性领域方面已经为法官作好了适用法的选择;其一为关于诉讼的问题,法官始终适用起本国法,即法院地法;关于适用法的问题为其二(该法官会不无例外地适用其本国法。而站在律师的视角,适用法的选择问题往往以选择的多面性以针对法官的单一性。实务中大量的案例足以形成这一论点。
考察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案件(包括涉港澳案件)的法律适用,我们会听到许多批判的声音。“研究我国法院的判决可以发现,中国法官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忽视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好象不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直接适用中国的或者外国的某一实体法规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我还没有发现我国法院的判决书有引用《民法通则》或中国其他法律中的冲突规则来说明或分析法院为什么要适用某一实体规则为判决的依据,这是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书的一个明显缺陷。”肖永平教授如是说,虽然此批评有偏激之处,但无疑也指出了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痼疾。另有学者从统计学角度,对我国法院在审判实际中适用法律情况进行系统地实证研究,并发出了我国法院使用外国法的概率为什么如此之小的疑问。还有从事审判实务的法官对涉外海事审判中域外法适用问题,从量的考察和质的品估两方面,对涉外海事审判法律选择过程中是否存在滥用法院地法提出了质疑。最高院在2003年7月作出的《关于我国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适用法律情况的通报》中,对2001年-2002年我国法院审结的部分涉外商事海事裁判文书进行抽样分析后,也指出了不少法院对适用法律问题意识不强。故肖阳院长亦重申要贯彻国家主权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认真妥善地适用准据法,正确适用外国法律、国际公约和参照国际惯例审理涉外案件。在这些声音背后,需要我们检讨在审理涉外商事海事(包括涉港澳)案件法律适用上存在的缺失。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漠视和干预。航运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格式合同,其都包含有法律适用条款,如提单、租约、保险单等,如约定的准据法是外国法,法官往往以其未经双方合意为由予以否定,甚至有将提单背面管辖权(包括法律选择)条款视为单方面意思表示而予否定其效力的情况存在。有的在某些案件的识别上存在恣意,如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法官往往以无单放货作为侵权行为而排除适用提单中所订明的法律。又如香港某公司诉香港某居民渔船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在与财务公司所订之抵押合同和抵押转让合同均约定选择香港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但法院在判决中以当事人未提供香港的有关法律,故认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而适用我国法律。该案未通过系列途径进行法律查明,就认为排除当事人的合意,显然草率。笔者认为既然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就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尤其在后,以当事人未能提供为理由置当事人之约定于不顾,是不符合一国两制精神的,香港享有独立的法律制度也成为一句空话。
(二)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精确判断标准,其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很难排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扩张,往往助长扩大法院地法适用的倾向,使法律适用具有太大的随意性。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以特征性履行,保护当事人的特殊需要,以及合同与某个场所的明显联系等因素来确定并适用法律,但是当某种特定类型的合同明显地与另外一个国家或地区有更密切联系时,应适用该国或地区的法律。而实务中常常只要案件与国内有连接点,就武断地适用中国法律。
(三)在外国法查明问题上的轻率。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外国法的查明作了明确规定,考虑到香港、澳门毕竟是同属一主权国家,法律查明的途径不宜完全按最高院设定的几种方法。实务中法官常常以当事人未能提供或提供的外国法不合要求,而排除其适用。对涉港澳案件的法律,可参照外国法的查明来处理。在涉港案件中,因香港的法律制度属英美法系,法律文牒繁复,其法律渊源包括成文法、判例法、衡平法、习惯法等,给我们了解香港法律造成了一定障碍。但就港澳的法律而言,因内地法院通过中央机关易于查明,故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特别是在内地与香港先后达成了《送达文书安排》、《仲裁安排》,与澳门达成了《送达文书与调查取证安排》的情况下,更有条件查明港澳法律。
党宏伟(1992.03-):女,河南南阳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是当前经济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目前现有诉讼体系中还没有独立的经济诉制度,要从根本上解决实现经济法可诉性的障碍,就必须完善经济诉讼机制,扩充法院的功能。本文针对我国经济法诉讼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以诉讼程序为对象,提出了诉讼制度方面的对策,旨在完善程序法上的经济诉讼法律制度。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经济诉讼
一、 经济法可诉性实现的障碍
大量经济法纠纷不能提交司法解决在我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 经济法纠纷也较之于其他纠纷更难接近司法。 经济法可诉性实现的障碍,以经济法纠纷是否能被法院接受处理为标准,可以分为不能诉的经济法纠纷和不愿诉的经济法纠纷两大类。
( 一) 经济法纠纷不能诉的障碍,是指即使纠纷当事人将纠纷诉求司法解决, 司法机关也不会受理的经济法纠纷。在大陆法国家,法院对于来的案件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法院必须受理,不能诉是由于法律规定不能诉;普通法国家,法院对受理案件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能诉的以外,其他案件是否能诉,取决于法院“自我克制”的程度,导致不能诉的因素就有两个,一是法律规定不能诉,另一是法院认为自己不应当受理。法律规定不能诉,是指立法者没有赋予法院处理某些经济法纠纷的权力。导致立法者做出这样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认为有些经济法纠纷不适合于审判;二是有些经济法纠纷属于行政机关裁量权范围, 基于司法、 行政的分权,司法机关无权介入。但是,哪些经济法纠纷不适合于裁判呢?其标准是什么?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在哪里?哪些经济法纠纷司法机关无权处理?这不仅在理论上没有得到圆满的解决,而且,各国的实践也大相径庭。
( 二) 经济法纠纷当事人不愿诉的障碍可诉性只是为经济法纠纷提交司法解决提供了可能,纠纷是否进入司法程序,有赖于当事人诉求于司法。既然纠纷有多种解决方式,当事人当然可以选择其他的解决方式。但问题是,如果纠纷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得到很好解决的时候,当事人仍然不愿意寻求司法救济,就有必要探讨其中的原因了。如果存在当人接近司法的太多障碍,那么,可诉性就只是纸面上的可诉性。影响当事人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经济法纠纷的障碍因素除了各类纠纷司法解决普遍存在的解决纠纷的成本过高、 诉讼迟延等原因外,“搭便车”心理也是其中重要原因。经济法纠纷涉及的往往是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许多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损害的是多数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这样,当某个受害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与加害人发生纠纷时,此时他维护的就不仅仅是自己的权益,还同时维护了其他受害人的利益, 产生了正外部性。正是由于这种外部性的存在, 诱发了“搭便车”心理。每个权益受损的人都希望别人去维护权益、侵权人, 而自己坐享其成,其结果是大家都不愿意去。
二、 完善我国经济诉讼的建议
要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首要的就是从诉讼程序入手,要尽量发挥现有诉讼模式的优势,在现有诉讼模式中给予纠纷解决。对于侵犯经济权利,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则可以另设特殊的经济诉讼模式解决此类纠纷。具体制度可作如下设计:
(一) 创设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鉴于我国存在经济法案件审判盲区,为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应突破传统的诉讼理论,建立一种新型诉讼制度——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经济公益诉讼并非指以往我国各级法院经济审判庭进行的经济合同纠纷审判活动。经济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特指一切组织和个人根据经济法律、 法规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侵犯国家经济利益、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对违法者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诉讼制度。这一制度是完全独立于我国原有三大诉讼法制度之外的第四种诉讼制度。
经济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私益诉讼是为了保护个体的权益,而公益诉讼则是为了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2.经济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经济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仅有发生损害的可能、但尚未成为现实的损害。3.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
(二)建立行政程序前置的经济法诉讼规则
一般应以行政先行处理为前置程序。建立经济法的独立诉讼制度, 并不是要削弱行政机关的执法权能,而是要调动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权利救济。为了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机关权能,避免滥用诉权,社会公众对经济违法行为应先向行政机关举报,只有在行政执法机关不予受理或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处理,才可提起经济诉讼。
(三)关于原被告的规则设计
1.扩大原告的范围:不仅受害人有权,而且其他一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也享有权。经济诉讼带有公众之诉的特性,在理论或制度设计上, 可能是个人、特定的群体或特定的国家机关,都可以享有权,的名义可以有特别的规定。例如:《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 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国的名义提起。
2.扩大被告的范围:包括一切对社会经济整体、全面、长远利益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不同于行政诉讼将被告严格限定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四)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举证责任的设计上,可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 原告只需列举发生经济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的事实;若被告举不出反证,则法院、 可判定被告经济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于被告大多在信息、 经济实力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而提讼的原告则一般处于弱势,若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难度比较大。为体现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的宗旨,有必要在举证责任上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设计,以防止当事人提出的许多经济诉讼案件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因此不能获得救济的后果。
(五)调解原则的适度适用
这一原则一般仅适用于请求损害赔偿的自诉案件,由于公诉案件直接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能适用调解原则。在经济诉讼中,调解原则只适用于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民事赔偿范围,对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赔偿,以及行为人应负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则不允许适用调解制度。
最后,为保障和鼓励民众切实行使经济法诉权,应当区别情况收取或减免诉讼费用,尤其是对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给予重奖和特别保护,以提高他们检举、揭发、控告经济违法行为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经济法具有可诉性,并且这是一种应然属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立完善经济法的诉讼制度将为我国适应司法救济宪法化、 国际化、 社会化的趋势,探寻经济法上权利的司法救济提供有力保障。(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员工遵纪守法的主动性、自觉性,规范员工行为,提高员工素质,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保障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第二章奖励
第三条奖励范围。
对有以下表现者之一的员工均给予奖励:
1.在完成公司工作、任务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经济效益的;
2.在技术、产品、专利方面取得重大成果或显著成绩的;
3.对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议积极、有实效的;
4.保护公司财物,使公司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5.在公司、社会见义勇为,与各种违法违纪、不良现象斗争有显著成绩;
6.对突发事件、事故妥善处理者;
7.一贯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廉洁奉公、事迹突出的;
8.全年出满勤的;
9.为公司带来良好社会声誉的;
10.其他应给予奖励事项的。
第四条奖励种类。
公司可以设立如下奖励项目。
1.精神奖励
(1)记大功;
(2)记小功;
(3)嘉奖(奖状、奖品);
(4)授予荣誉称号。
2.物质奖励
(1)一次性奖金;
(2)加薪;
(3)晋级;
(4)其他(旅游、培训机会、住房)。
第五条奖励规则。
1.记大功对象。
(1)对公司或国家有重大贡献者;
(2)对公司业务有重大发明、革新,成效卓越者;
(3)对危害公司和国家事件事先举报或阻止,避免重大损失者;
(4)对天灾、人祸、犯罪等现象,不顾安危,见义勇为者;
(5)开拓公司业务,经营业绩(利润、营业额)骄人者;
(6)获得社会重大荣誉者。
2.记小功对象。
(1)对公司或国家有较大贡献者;
(2)对公司业务有较大发明、革新,成效优秀者;
(3)对危害公司和国家的事件,及时制止,避免较大损失者;
(4)见义勇为,获得好评、称赞者;
(5)开拓公司业务,经营业绩优良者;
(6)拾金不昧且价值较高者;
(7)本职岗位工作表现优异者。
3.嘉奖对象。
(1)品行优良、技术超群、工作认真、克尽职守成为公司楷模者;
(2)领导有方、业务推展有相当成效者;
(3)参与、协助事故、事件救援工作者;
(4)遵规守纪,服从领导,公司之敬业楷模;
(5)主动积极为公司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减少成本开支,节约资源能源的员工;
(6)拾金(物)不昧者。
第六条奖励标准。
第七条其他奖励规定。
1.凡获社会各类奖励或荣誉称号,其待遇按颁奖机关规定执行;
2.依照奖励标准,员工1年内奖励分累计满10分,可晋升一级工资;
3.公司对有突出贡献者,可授予称号;
4.公司可设董事长奖、总经理奖,设定奖励额度,每年颁发给工作优异者,起到类似诺贝尔奖的效应;
5.公司可通过奖励汽车、住房、出国培训、出国旅游等实物形式嘉奖勉励先进员工。
第八条奖励程序。
1.员工有符合奖励条件的,由其所在部门及时提出申请,报人事部;
2.人事部审核决定,签署意见后报公司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3.讨论决议经总经理签字后生效;
4.凡获得奖励的员工均由公司发给奖状或证书,并张榜公布;
5.奖励事宜记入员工档案;
6.员工奖金在颁布时发放,奖励提成在其业绩完成后1个月内兑现。
第三章处罚
第九条处罚种类。公司可设立如下处罚项目:
1.精神处罚。
(1)口头警告;
(2)书面警告;
(3)记小过;
(4)记大过。
2.物质处罚。
(1)一次性罚金;
(2)降级、撤职(减薪);
(3)留用察看;
(4)辞退。
第十条过失分类。
(一)甲类过失。
1.记大过后仍再犯;
2.因触犯法律被劳教、管制、罚金、判刑;
3.盗窃财物,挪用公款;
4.触犯公司规章制度、严重侵犯公司权益;
5.连续旷工达5天或1个月内累计达10天;
6.煽动他人不服从规定或怠工;
7.多次欺诈、谩骂、威胁主管;
8.利用职权谋私、受贿,以公司名义招摇撞骗;
9.有重大泄密行为。
(二)乙类过失。
1.故意造成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
2.损失/遗失公司重要物品、设备;
3.违抗命令或威胁侮辱主管;
4.主管包庇职员舞弊,弄虚作假;
5.泄露公司机密;
6.品行不正,有损公司名誉;
7.没有及时阻止危害公司事件,任其发生;
8.全年旷工达4天以上;
9.因疏忽或督导不力导致重大灾害;
10.在公司内打架,从事不良活动。
(三)丙类过失。
1.因玩忽职守或督导不力而发生损失;
2.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权限外之物品、设备,教唆他人;
3.工作不力,屡劝不听者;
4.服务态度恶劣,与客户争吵,影响公司声誉;
5.在公司内喧哗、扰乱秩序、吵架、不服纠正者;
6.连续3次不参加公司重要活动;
7.连续旷工2天;
8.对各级领导态度傲慢,言语粗暴;
9.造谣生事。
(四)丁类过失。
1.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
2.因业务疏忽发生差错;
3.教育培训无故缺席;
4.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岗;
5.浪费公司财物;
6.遇非常事故,故意回避逃离者;
7.服装仪容经常不整者;
8.多次发生迟到早退现象,不按规定请假、销假;
9.委托或受托他人出勤打卡或签到。
第十一条处罚标准。
视情况进行一次性罚款(一般不超过其工资的20%),或决定减薪降职,乃至辞退。
1.员工旷工。
(1)旷工1天,扣除当月效益工资30%;
(2)旷工2天,扣除当月效益工资60%;
(3)旷工3~4天,扣除当月效益工资100%;
(4)旷工超过5天,辞退。
注:(1)迟到、早退3次折算旷工计半天;
(2)迟到、早退6次折算旷工1天,或累计时间超4小时折算旷工1天。
2.病假。病假超过标准,1天扣除10%效益工资。
3.事假。
(1)事假超过标准1天,扣10%效益工资;
(2)事假超过标准2天,扣30%效益工资;
(3)事假超过标准3天,扣50%效益工资;
(4)事假1年累计超过标准30天,可辞退。
第十二条其他处罚规定。
1.以功抵过。员工违纪受罚后,若获得奖励,本人可提出申请,以奖励抵处罚;相抵后,该奖励不现享受待遇,也不再进行累计。
2.员工因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司法部门处理,作无薪停职处理。
3.依照处罚标准,员工1年内处罚分累计满10分,可辞退该员工。
4.对非正式员工、试用期员工的处罚,比照正式员工酌情扣除基本工资。
5.对连续3个月工作没进展或连续6个月没有盈利的部门、下属企业正职干部予以降职或免职。
6.违反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擅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与参与者赔偿。
7.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我方者,追究驾驶员经济责任,视情况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处罚程序
1.员工违纪后,由所在部门依据具体违纪事项和本条例提出处理意见。
2.各类处罚的过程。
(1)口头警告,由当事人的主管签字后生效,可报人事部备案;
(2)书面警告及以上处罚,经人事部审核,由公司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总经理签字生效;
(3)对革职辞退须听取工会意见。
3.申诉。员工可在处罚决定之日起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申诉。申诉期维持原处理结论。
4.处罚事宜记入员工档案,并予公告。
5.员工在受处罚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内表现良好,可撤销处罚。
第四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