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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时间:2022-05-13 19:20:1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合同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合同法

第1篇

关键词:中国合同法;马来西亚合同法;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从法律传统上看,马来西亚在传统上属于普通法系,而中国合同法则属于大陆法系。马来西亚和中国都是市场经济国家,但两国社会制度不同,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马来西亚则属于资本主义国家。马来西亚和中国在法律传统上和社会制度上有很大差异,所以导致两国在法律制度上也有很大差异,特别是在合同法领域,差异更为明显。随着中国和马来西亚经济和贸易联系越来越紧密,我们除了遵循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同时也应该关注到两国在合同法方面的巨大差别,这样既有利于两国的经济交流和合作,也有利于两国立法上的完善。

一、合同的订立

两国都把要约和对要约的承诺作为有效合同成立的两个步骤。现在,市场经济国家的合同法都有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决定一切,价格的波动是常有的事,从而导致合同纠纷的发生。所以两国都很重视规范和保障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行为。两国在合同的订立上也有很大不同。

(一)要约规定的不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一但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马来西亚合同法规定,当一个人向他人表示其希望从事某种行为,以便获得他人对该行为的承诺,他的行为被称为要约。可见两国关于要约的定义基本一致的。两国对于要约成立的条件也很一致的,都规定了要约方要有表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约内容必须确定;要约要送达至受要约人。

但两国关于要约撤销的问题上有很大不同,马来西亚合同法坚持英美法系的对价原则,认为当要约处于送达承诺人的过程中,要约人随时可以撤销该要约。因为要约在送达过程中要约人并未得到任何承诺,故可以随时撤销要约。而我国合同法虽然也规定了要约可以撤销,但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而且在有下列情形下要约不得撤销:首先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不能撤销,其次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不可撤销。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在合同的撤销上更注重对受要约人权益的保护,而马来西亚合同法在合同的撤销上缺乏对受要约人的保障让要约人拥有了太大的权利。

关于要约可以被撤销几种情形方面,马来西亚合同法做了如下规定,首先认为要约取消对另一方的送达通知情形下可以撤销要约;其次认为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的,或者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一方没有表示接受要约的,可以撤销要约;最后还规定对于受要约人不符合要约的条件的,要约人死亡或者有精神障碍的,或者在接受前受要约人知道了要约人死亡或有精神障碍的都可以撤销要约。另外,马来西亚合同法对要约的接受方式没做规定的情况下,认为要约的接受必须是绝对的和没有任何限制的,是以某种符合常规而合理的方式接受,并且规定如果要约规定了接受要约的方式,而受要约人没有按这种方式接受,要约人可以在送达了“接受通知”给他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坚持他的要约应以规定的方式接受,而不能以其他方式接受,但是,如果要约人没有这样做,即被视为接受了该“接受通知”。马来西亚合同法在对要约可被撤销的情形,以及要约的接受方式等方面要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更为具体细致,可见马来西亚合同法特别注重对要约人权益的保护,认为订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要约人有权在对方未提供对价前撤销合同,这也体现了马来西亚合同法中的对价原则。

另外,我国合同法对要约失效几种情形做了规定。我国合同法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形下要约失效:1.受要约人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的;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的;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更注意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双方利益的保护,体现了我国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虽然马来西亚合同法没有关于要约失效的规定,由于马来西亚合同法遵循对价原则,如果要约没有得到对方承诺,要约自然失效。

(二)两国合同法对承诺的不同规定

两国合同法对承诺的定义大体相同,都认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

马来西亚合同法认为承诺必须是绝对的,即承诺必须对要约表示完全同意,而不能改变要约中任何条件。马来西亚合同法在这里遵循了英美法系的镜像原则,即:承诺必须像一面镜子一样,反照出要约的内容,不容许丝毫差异,否则即视为反要约。我国合同法也规定承诺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不过我国合同法把此情况分为两种:1.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2.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和我国合同法相比,马来西亚合同法的规定不利于商业活动中受要约人合理愿望的实现,因为根据马来西亚合同法的规定,是不允许受要约人讨价还价的,不利于受要约人合理愿望的表达。同时这样的规定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往往会导致已达成的交易被。而我国合同法更有利于受要约人合理愿望的表达,有利于交易的稳定。

在对于承诺做出的方式上,两国规定不同。马来西亚合同法认为受要约人必须以积极的方式作出对要约的接受,否则不能构成有效的承诺。而且承诺必须以某种惯常的合理的方式做出,如果要约规定有特别的接受方式的,受要约人没有按此方式做出承诺,要约人可以要求其按规定的方式做出。如果要约人没有这样做,视为要约人接受承诺。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可见,马来西亚合同法对受要约人的要求更为严格,接受要约必须以积极方式做出,即要给予要约人积极的回应,形成对价,承诺才有效。

两国在承诺生效时间问题上有很大差异。马来西亚合同法采用英美法系的邮箱规则,即一项承诺发出时即生效,并且在承诺生效的问题上,要约人与受要约人规定也不相同,对于要约人而言,承诺在送达过程中即生效。对于受要约人而言,承诺没有到达要

约人之前,其可以随时撤销要约。我国合同法坚持大陆法系的到达生效原则,认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还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如果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如果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在承诺生效时间问题上,马来西亚合同法采用的邮箱规则主要是想达到让要约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去撤销要约,从而弥补受要约人的不利地位,达到平衡受要约人与要约人之间权益目的。相比之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具体合理一些,有利于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双方权益的维护。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是可以撤回的,而且还规定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由于马来西亚合同法坚持的是邮箱规则,所以不存在承诺是否能被撤回的问题。和马来西亚合同法相比,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可以撤回给予了受要约人更多的权利。

二、合同履行的差异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两国合同法在合同约定不明时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相互履行等方面有不同的规定。

(一)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定的不同

马来西亚合同法规定立约人在受约人未申请和没有指定时间时,履行承诺要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履行。这里的合理时间是根据个案来具体确定的,比如在正常的营业时间内履行就属于合理时问。我国合同法规定履行时间不明确时,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随时要求履行,但是要给对方必要的时问,在时间约定不明时我国的规定更为灵活一些。另外在履行方式上,马来西亚合同法规定任何诺言都要以受约人指定的方式履行,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受约人。我国只是规定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来履行,这使得合同双方的权利很平衡,也更有利于合同的履行。马来西亚合同法在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费用的负担等方面约定不明没有具体规定,而我国在这些规定的相当详细。我国规定合同生效后,在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可见,我国合同法在合同约定不明时的规定更为具体完整一些,便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操作,有利于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

(二)合同的相互履行规定的不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规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而马来西亚合同法则规定当合同未规定履行时间的先后时,则需要由合同的性质来决定双方履行的先后顺序。

对于合同的同时履行,马来西亚合同法规定,许诺人不需要履行对受许诺人作出的承诺,除非受许诺人准备以及愿意履行其对许诺人的相互承诺,这一规定也体现英美法系国家的对价原则,给予了许诺人更多的权利。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同时履行时,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我国合同法没有给予某一方更多的权利,双方权利是均衡的。

另外在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时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就如上文所说,马来西亚合同法只是规定按合同的性质来决定双方的先后履行顺序,规定较为笼统,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通过判例加以补充。相比较而言,我国合同法对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规定的很具体全面,有助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操作,有利于后履行方权益的维护。

三、合同效力规定的差异

合同效力,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两国合同法合同效力规定的差异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不同

我国合同法和马来西亚合同法都规定为法律所禁止的协议,损害他人利益的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也有很多不同的规定,我国也规定了欺诈性的协议无效,但前提是损害了国家利益,而马来西亚合同法没有这一规定,同时我国还规定以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除了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外,还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协议无效。和马来西亚相比,我国更注重国家和集体利益的保护,这样的规定和两个国家的社会制度有密切联系。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马来西亚合同法则规定如果协议的原因和标的物局部非法,此协议将无效。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更为合理一些,有利于交易的稳定。

马来西亚合同法还有一些独具特色的规定,首先规定了非道德的协议无效,如果一个协议的标的或它的对价是非道德的,那么该协议无效;规定了限制成年人婚姻自由的协议无效;还规定了任何限制他人从事合法职业,贸易或商业活动等的协议无效。与我国合同法相比,马来西亚合同法更注重对道德的正面弘扬,注重对个人利益的保护,这与马来西亚普遍信奉伊斯兰教有很大联系,因为伊斯兰教很注重人与人,人与其他生物,人与环境之间的道德关系的规范。

(二)关于合同撤销规定的不同

马来西亚合同法规定如果协议是由于非自由同意而订立的,该协议就是可撤销协议,非自由同意而订立协议的一方有权撤销该合同,这一规定与我国合同法一样。同时两国合同法都规定了以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但两国也有很多不同的规定。首先是请求撤销合

同的方式不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撤销更注重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马来西亚合同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其次,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都是我国合同法中不同于马来西亚合同法的规定。在马来西亚合同法中,认为错误陈述也会导致合同被撤销。所谓错误陈述是指一方并不是有意欺骗另一方,其实其本人也相信所述情况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对方由于误信该错误陈述而订立了协议。其实这里的错误与我国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是大致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对错误的认识,在表示时因认识错误而不知其不一致,而且不一致本身是通过把实际事实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对比而看出的。笔者认为,马来西亚合同法的规定旨在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和自由公平的交易氛围,这与中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不谋而合。总体上说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的规定要比马来西亚合同法规定的较为详细,也更合理一些。

四、合同的违约与救济

两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和赔偿规定有很大差异。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条规定表明中国合同法在违约归责原则上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该原则与对价原则一脉相承,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马来西亚合同法也规定当违背合同时,招受损失的一方有权从违约方获得对自己所受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这方面两国规定是一致的,不过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了对违背合同的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由上可看出,我国合同法为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开始吸纳英美法系的一些立法原则,不断完善自己。

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两国规定有很大差异。马来西亚合同法规定,对于因违约导致的损失或损害的赔偿,不应赔偿因违约导致的间接的损失或损害。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我国合同法赔偿的损失是包括间接损失的赔偿的。马来西亚合同法继承了英美法系的传统,认为间接损失并不是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结果,而是违约行为结果所进一步导致的后果。所以规定了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和马来西亚合同法相比,我国合同法对于损失的赔偿规定的更为合理一些,虽然马来西亚合同法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规定有利于阻止将附带损失扩大的太远,减少不合理的负担,但对间接损失不分情况一律不予赔偿,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另外,两国合同法对违约赔偿金规定有差异。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虽然我国合同法赋予当事人关于违约赔偿极大的意思自治,但也吸纳了对价原则,使当事人的损益达到平衡。

马来西亚合同法规定,当一方违约时,如果在合同中指定了违约时将付的金额,或者在合同中包含罚金方式的规定,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向违约方收取合理的赔偿金,但赔偿金不应超过指定的金额或规定的罚金。和我国合同法相比,马来西亚合同法除了规定违约金外,还规定了罚金。罚金和违约金其实是有很大区别的,违约金具有赔偿性,是对可能造成损失的真实预估,如果违约造成了损失,违约金就折抵损失的赔偿金。而罚金具有惩罚性,只要有违约行为,不论损失有无或多少,都要按约定向对方支付罚金。虽然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金也具有惩罚性,但其最主要的是赔偿性,是对损失的折价赔偿。

五、合同中有关货物的寄托规定的差异

两国合同法都规定寄托期间届满,受托人应归还原物,有孳息的也应归还寄托人,寄托人要支付相关的费用,寄托人未支付费用的,受托人对寄托物享有留置权。

对于受托人的职责两国规定有差异。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马来西亚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应依法保管他受托的货物,对受托货物的保管的慎重程度应和在类似情形下保管自己的有着同样体积,质量和价值的货物。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不得使用受托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马来西亚合同法中受托人经授权也是可以使用受托物的,不过马来西亚合同法规定如果受托人不按照规定使用受托货物,应当负责因使用这些货物或在使用他们期间对寄托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可见,马来西亚合同法关于受托人职责的规定比我国合同法规定具体一些,权利更大一些,因为在马来西亚合同法中货物寄托的范围比中国合同法要广,所以受托人拥有的权利较大一些。

两国合同法都规定对于受托货物的损失要进行赔偿,在具体的规定上两国也有很大不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寄托期间,因寄托人保管不善造成寄托物毁损、灭失的,寄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此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寄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受托人声明,由受托人验收或者封存,寄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储存期间,因受托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马来西亚合同法规定,因受托人的过失,如果在适当的时间,货物未被归还,发回或偿还,他应负责赔偿从那时起寄托人货物的任何损失,损害或恶化。正如上文所述,如果受托人没有按照规定使用受托货物的,他应当负责因使用这些货物或在使用他们期间对寄托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受托人的损失,马来西亚合同法规定寄托人有透露其寄托货物中缺陷的职责,如果他没有告知受托人,他应当负责由此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这和我国合同法规定很类似,不过我国合同法规定是在受托人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的情况

下,寄托人才承担受托人的损失。

两国合同法对受托人免责的规定不太相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寄托人交付的寄托物有瑕疵或者按照寄托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受托人,寄托人没有告知的,致使受托物受损失的,受托人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寄托期间,如果保管是无偿的,受托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间,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受托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马来西亚合同法规定在没有特殊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受托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货物进行了充分保管,受托人就不负责受托货物的损失,损害或恶化。可见,中国合同法中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受托人承担责任是因为有过错,而在马来西亚合同法中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受托人不按相关规定完成对价,就要承担责任。

第2篇

纵观世界各国合同法,虽然其所强调的精神不尽相同,但至少有以下相同点:一是合同法的精神并非是单一的,而是具有多样性;二是现代世界各国合同法一般包括自由、安全、正义和效率等精神。

(一)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中最重要、最古老的精神。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关于权利的科学》指出,“所有的时代,所有的哲学家都在探讨一个基本问题,也就是什么是公正的问题。私法领域中的公正,在我看来,无非就是赋予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罢了”。该话被视为合同自由理念的理论和哲学根源。《法国民法典》确立了私法三个基本原则:自由与平等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首次在法典中明确规定。合同法是市场交易之法,旨在促进市场主体间的交易行为,国家不应过多干预。只要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则国家对该行为不予以否定,体现了国家尊重当事人意愿,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自愿接受交易的权利,此权利即为合同自由。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应有之意,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精髓,也是市场经济要求在合同法上的折射。

(二)合同正义

合同正义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亚里士多德将私法领域的正义分为校正的正义和交换的正义。校正的正义体现在侵权法,造成他人损害,要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交换的正义体现在合同法中,当事人的给付要大体和他的回报相当,此为合同正义最基本的含义。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将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与法的普遍性相联系,它要求对所有人平等执行法律和制度,给予人们平等的机会。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不同,它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给予人们结果的公平。

(三)合同效率

合同法是交易之法,通过规范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鼓励合法交易,禁止和制裁非法交易,促进交易行为,培育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另外,法律不过是为政治和经济服务的,基于我国目前的政治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的考虑,合同效率应为合同法的基本精神。现阶段,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虽然我国综合国力迅速提高,但是经济结构不合理、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人民收入水平偏低等问题仍十分突出。作为市场交易之法的合同法,从政治和经济目的出发,也应秉承效率原则,为国家经济发展贡献力量。因此,合同法也是增进市场效率之法。

二、合同法精神在合同法适用过程中实现

(一)合同自由在合同上的体现

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尊重当事人意愿,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自愿接受合同约束的权利。《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具体表现为:第一,缔结自由。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在内容上,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混合合同。但若违背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无效。第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第五,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

(二)合同安全在合同法上的体现

首先,合同法保护交易相对人合理信赖和期待。在先合同阶段,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履行阶段,保护合同履行利益。其次,合同安全体现在合同谈判和合同交易的过程中,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理念。当事人本着最大的善意,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谈判,并且使交易的过程和结果大体公平。

(三)合同正义在合同法上的体现

合同正义首先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因对方的出生、种族或地位给予不适当的限制。其次,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程序正义,指合同谈判过程中,合同法设计了一系列制度来保障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误解、欺诈、胁迫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通过这些程序的控制,让当事人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再次,双方当事人不得滥用优势地位。该规定旨在使双方当事人合理分配合同上的危险和负担。对于无名合同,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要求法官在审判中裁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正确解决违约后果,以及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害。最后,合同正义体现为对弱者的保护。现代合同法产生的背景是社会日益分化为两个阶层,消费者等个体与大公司、大集团阶层力量对比悬殊,要求合同法倾斜保护弱者利益,舍形式公平,求实质公平。

(四)合同效率在合同法上的体现

首先,合同效率要求法律对合同形式和订立程序限制最小化。对于合同的订立程序,尽量不设审批程序;对合同是否使用书面形式,尽量不加干预,原则上采取形式自由原则。其次,对合同内容的限制最小化。合同法是市场交易之法,旨在促进交易行为。合同法设计的许多制度是有助于交易的进行,整个合同法是一部增进市场效率的法律。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就不应进行干预。只有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才可以限制合同的自由。合同法为了尽量不限制合同自由,同时促进市场效率,设计一些必须的制度来直接地刺激市场效率,如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从而降低交易成本;通过保护消费者,制裁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从而打破市场垄断,最终促进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

三、合同法精神应在动态变化和交叉作用下实现

(一)合同法精神是动态变化的

合同自由以平等的交易主体为前提。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当时法国是小农经济社会,城市不发达,交易主体缔约能力很有限,交易双方地位相当。但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社会逐渐分化为两个阶层,大公司、大集团是一个阶层,消费者、劳动者是另一个阶层。进入资本主义垄断阶段,科技的飞速发展与进步,人与人之间不论在经济上、政治上或知识结构上都有了重大的区分,社会分化更加严重。商事交易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明显的地位优劣对比。弱势群体根本没有选择自由的实力,一味坚持传统自由原则,只会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于是,立法政策和法官判决开始进行调整,出现了“舍自由、求平等;舍形式、求实质;舍过程、求结果”。法律不再强调形式自由,而是通过给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施加一定限制,从而达到人与人之间总体的平衡。所以,现代合同法发展的一条主线是合同自由及其限制,只是在不同时期,“自由”和“限制”的比重不同。实际上,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反映了合同法对合同正义的追求。而现代合同法发展的另一条主线就是合同自由、合同效率与合同正义、合同安全的相互博弈过程。自由是相对的,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共识。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体现在:第一,对意思表示缺陷的干预,欺诈、胁迫、趁人之危会导致合同无效或撤销。第二,设计强制缔约制度。通过强制缔约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存,促进整个社会福利。强制缔约制度体现在反对就业歧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公房租赁、紧急状况下的医疗合同等领域。第三,在签合同阶段,限制信息保有自由。《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对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的限制。

第3篇

我国《合同法》恰恰对要约邀请与要约在内容上的承继、容纳关系没有作出规定,理论上又被忽视。这种状况必然对审判实践产生深刻影响。孤立地看,通过要约邀请进行的欺诈不构成合同欺诈,理由在于:要约邀请的目的,是为唤起相对人的要约,而要约甚至反要约邀请可以否定要约邀请的内容。因为对要约邀请的响应不能构成合同,要约邀请的虚假内容,被要约所否定,被要约所阻断不能进入合同,或者被反要约邀请所否定、阻断。因此,要约邀请的欺诈不能构成合同欺诈。

即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被要约所接纳、承继而成为要约的内容,就像承诺是对要约的单纯同意,但要约的内容由此也当然地成为承诺的内容,只是方向相反而已。笔者主张创立和使用一个概念:“容纳规则”。这个规则的含义是:要约邀请的内容如果不被要约所否定,则自动进入要约之中,要约的内容不被新要约所否定,自动进入新要约之中。使用这个概念或术语,浓缩了相应的信息,为研究提供了一块跳板和一个支点。

我国台湾地区已有判例说明要约邀请的内容可进入合同。“惟须注意的是,广告得为契约内容,1998年度台上字第1190号判决:‘按购屋人倘系受建商所为预售屋广告之引诱后,进而以此广告之内容与建商洽谈买卖,则该广告内容之记载,显已构成买卖契约内容之一部’。”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2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消费者所负义务,不得低于广告之内容。”台湾“公平交易法”第21条及第24条亦有类似规定。此种规定虽系及于侵权行为之法理,却使广告在缔约后实质上成为契约内容的一部。

我国《广告法》禁止虚假误导广告,也是因为消费者根据广告提出要约,广告的内容会进入要约,进而通过承诺进入合同。如果广告(要约邀请)与合同的成立,既与交易关系的成立无关,对虚假广告的规制就不但失去合同法上的意义,同时还失去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意义。

二、容纳规则的法理基础

1.容纳规则是混入价值的事实判断规则

含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是合同缔约前的陈述。要约邀请的内容被要约所承继、容纳,首先是事实,同时,也是混入价值的一种判断。对这种事实的判断,要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分配陈述是否进入合同的风险。如有的房屋开发商在广告中介绍了欲出售房屋的概况,同时又声明该广告的内容只供参考,不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这个广告(要约邀请)的内容就不能进入合同。但是,声明的文字如果不易被消费者发现,法官可以判决广告的内容进入合同。

在缔约谈判中,接受和容纳对方的意思或许诺,是正常、经常的事情。因为,人们有追求效率的天性。除非为了强调,人们不愿意重复对方的语言。

2.容纳规则是历史解释规则的运用

“容纳规则”的意义,首先为确定合同的内容提供了依据。它可以作为历史解释规则来加以运用。利用该规则对合同内容的揭示,不是合同补缺(补充性解释),不是解释合同的默示条款,而是认定合同的明示条款,并由此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解释是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思维过程,是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审理手段。比如,出卖人在向买受人陈述时,说明出卖的车辆是2003年的车型。尽管这种陈述存在于要约邀请阶段,但是双方若以此基础进行谈判,尽管未对该车型进行强调,但是并未提出其他车型,那么2003年的车型必然进入合同。如果合同成立的话,把2003年的车型揭示出来,不是利用《合同法》第61条、62条补缺性的规定,而是利用《合同法》第125条真意解释、目的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既有真意的揭示。因此它只能属于阐释性解释,不能理解为合同的补缺。合同的补缺是对合同空白点的补充,是推定的当事人的意思。

“容纳规则”实际上是合同历史解释规则的运用和丰富。历史解释规则就是依合同成立的过程,依序检讨、发现(而不是补充)合同应有的内容。解释合同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在于只注重最终签字和最终达成合意的文件,而漠视了合同成立的历史和源泉。而“容纳规则”要求在解释合同内容时,不仅要考虑条款之间的关系,还要考察条款的来源和背景,以确定当事人的真意,避免偏执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对处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也有难解的矛盾和不足之处。仍以售房为例,开发商一般是以填写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要约的,如果以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载体的说明和允诺为要约的话,那么,就存在前后两个要约了。实际上第一个“要约”(广告宣传资料)因为缺少必要条款(如缺少交易的数量,交易标的并不确定等),而只能是要约邀请。而采用容纳规则,对双方的合意进行历史的解释,就使要约邀请的内容顺理成章地进入合同之中。同理,前一个要约的内容,也可以进入后一个要约之中。

第4篇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5篇

关键词:合同;法律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TL372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企业合同管理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以及合同纠纷处理所进行的一系列的活动。实现合同的全过程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

一、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涵义

人们从不同的角度论述问题,对合同法律风险有不同的理解。有论者给出这样的规定:指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或损失的可能性。也有论者认为,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是指合同从订立、存续到终止的全过程中,由于合同主体违法或合法的作为亦或不作为,将导致与其期望目标相背离的、对企业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综合人们的不同理解,这里给出这样的规定: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是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终止及违约责任确定过程中,由于合同主体不按法律要求作为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利益被损害或损失发生的可能性。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签订和履行合同,对企业来说,是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对外业务往来的经常性的事情。合同是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工具,各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最终能够得到一种静态的财产归属或其它方面的利益,正是签订合同的目的。通过合同,交易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达得以确定下来,固定下来,供各方遵照执行。但合同是企业在法治经济条件下从事经济活动以获得经济利益的重要法律依据,同时也是法律纠纷和法律风险得以产生的重要源头。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很可能由于形势的变化,或由于各方对合同条款内容的不同理解而发生纠纷。当合同确定的利益的取得或实现出现障碍时,一种源于合同的法律风险就迎面而来。实际上,一个合同从订立、生效、履行到终止,每个环节都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然而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许多企业由于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对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这就可能会使企业陷入合同法律风险之中。不仅处理这些纠纷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处理的结果还有可能产生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重视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问题对企业的生存和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二、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形成原因

1、法律意识淡薄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合法的合同中,合同签订双方的关系是受法律保护和制约的,如果企业对这一点认识不足,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为了追求更高的利益,做一些违法违规或是违约侵权的事情,就会引发企业的法律风险。

2、合同审查不规范

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法律的严谨性要求合同在制定的过程中,其所使用的专业术语、法律语言等必须规范,因此,合同条款、内容中的专业术语、文字及关键字的措施都要十分准确、严谨,而在实际的工作中,由于合同制定后的审查不力,相关的专业术语、关键字使用不规范,就会造成“一字之差,谬之千里”的现象,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

3、合同执行缺乏严肃性

另外,由于对合同的法律效力认识不足,有些企业只将合同当做是双方之间的一个普通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中的具体内容、条款的要求不重视,合同执行缺乏严肃性,十分容易造成违约侵权的现象,引起纠纷,给企业带来损失。由于我国风险理论的研究发展较晚,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才有一些理论工作者将风险问题和如贝叶斯法、决策树法等风险决策的方法介绍多国内,之后,风险管理才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因而在企业中普遍存在着对风险认识不足、不全面的现象,企业管理者和工作人员或者是认识不到风险的重要性,或者是将风险与损失划等号,对风险采取一味的回避态度。这就使得企业对包括合同法律风险在内的各种风险管理不力,缺乏对合同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和控制,在风险形成时,不能对风险进行较好的化解,进一步扩大了风险的影响范围,增加了风险的破坏力,使企业面临更加严重的困境。

三、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1、加强法律教育,提高全员法律意识

从以上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形成原因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引发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原因中,最基本的原因是企业管理者和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因此,在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首先应该加强对企业全员法律意识的培养力度,提高企业全员的法律意识,通过举办合同法律知识讲座、发放合同法学习资料等方式开展各种法律教育活动,对合同的种类、主体、合同法条款等进行讲解,使企业全员能够更为全面对认识到合同和合同法,树立其正确的法律观念,从基础上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进行防范,提高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整体管理水平,从而将合同法律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2、优化合同签订流程,确保合同合理合法

由于合同一旦签订就具有了法律效力,为了尽可能地减少由合同签订带来的法律风险,企业应当优化合同的签订流程,在合同签订前,首先应当做好事前的准备工作,做好对市场、产品、客户的调查,以调查的实际资料作为分析的参考资料,遴选和确定出合同签订的对象,从而再做出最终的决策,确定合同签订的方式、内容和签订对象。在合同草拟、制定时,合同中一些专业性强的条款、内容要参考相关专业人员的意见,对制定好的合同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合同中的专业术语等严格遵循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等的要求,确保合同中的文字使用准确,尤其是关键字的使用要严谨、规范。

3、加大合同执行力度,正确处理纠纷

合同签署之后,企业还应当做好合同履行的工作,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不确定因素较多,有时可能会出现合同履行达不到预期目标,或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在出现这种情况时,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而在出现合同内容需要变化或者解除等情况的时候,企业应当确保合同变化或解除的过程合法,尽量减少纠纷。而由于签约双方意识上的差异,在合同履行或者合同变化、解除时,双方或多或少总会存在争议,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双方可以先通过友好协商稳妥解决,对于一些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则可以诉诸法律手段,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时,其相关的过程、程序等都要依法进行,以防范和化解合同法律风险。

4、做好合同履行记录,跟踪合同履行全过程

合同的履行是双方利益实现的必经程序,是合同管理的核心。签订一个好的合同只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合同的履行才是至关重要的环节。结算前的法律审查是合同全过程管理的重要一环,也是合同关闭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转变职能的重要体现。合同能否按照约定履行直接关系到企业利益实现。严格的合同履行可以有效的促进精细化管理水平的提升。合同管理在合同履行阶段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根据项目的内容和特点对其进行监管,督促对方履行义务,确保项目的进度和质量。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与原方案不符的情况时,做好方案调整后的认证工作,及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防止发生纠纷时无据可查。三是当出现对方违约事项时,应积极行使法定或约定的权利,搜集相关证据,以便将来追究对方相应的违约责任,为减少损失打下基础。

结束语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对企业的发展有着十分关键的影响,加强企业合同的管理,规范合同业务能够有效地提高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控制水平,保障企业的自身权益。在企业对合同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不断完善企业合同管理制度和合同签订流程,加强对企业全员的法律教育,提高全员尤其是企业管理层的法律意识,确保企业合法经营,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促进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秦松涛.论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与防范.鄂州大学学报.2012(1).

第6篇

(一)限制价值的基本含义

契约法理论认为,对契约自由的绝对放任会使其背离契约正义。因此在承认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又要通过一定的限制以防止私人权利的滥用导致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不公正。梁慧星教授曾指出:“作为近代民法理念的社会正义,只是形式正义。”在合同法中,完全的自由体现的只是一种形式价值,只有加以一定的限制,才能真正实现实质价值。所谓的限制,就是对自由范围的界定。在充分保障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当事人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相对方的合法利益,更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合同法中限制价值往往体现为强制性条款或半强制性条款,其含义重在强调交易主体义务的履行。

(二)限制价值的实质意义

“法律的真谛在于相对的自由”,给予自由一定的限制方能实现合同法中的实质价值,因此限制价值在合同关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义。首先,它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必须以给付与对待给付等值性为基础,合理分担当事人间的交易风险与负担,才能实现实质正义与公平。限制价值就是通过规制个人本位导向以推动实质正义在合同法中的实现。其次,限制价值有利于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就当事人利益而言,限制有效地防止了一方利用其强势地位侵犯相对方的合法利益,从而保持了交易双方利益的大体均衡。从社会公共利益而言,限制价值将交易主体置于公共利益的框架内,从而在市场交易中很好地平衡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再者,限制价值有利于规制市场交易秩序。在动态运行的市场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自由的完全实现往往会引起诸多矛盾和冲突,只有将自由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保障市场交易活动的正常运行,实现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

(三)限制价值在合同法中的制度体现

1.强制缔约制度。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强制缔约制度(如第230条、第289条),规定当事人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强制订立某些合同的义务。强制缔约制度排斥了缔约自由和选择相对人自由,但在合同一方处于明显优势的情况下,若不强制缔约则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从事社会公共服务的合同主体来说,如果他们以缔约自由为理由拒绝向某些特定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特定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会受到极为不利的影响。

2.合同无效制度。我国《合同法》专门设置了合同无效制度,只要当事人一方订立的合同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则法律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意,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通过合同无效制度限制合同当事人的完全自由,使其期待利益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更好地维护合同交易中的实质正义与公平。

3.格式条款制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合同内容,在缔约时不容相对人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表面上看以一方当事人的意志限制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但在纷繁复杂的市场交易环境下,可以更好地提高交易效率,节省缔约成本,从而更好地实现合同中所体现的实质价值。

二、构建自由与限制在合同法中的价值体系

(一)以维护实质正义为价值导向

合同法作为私法,其调整的是私人主体间为实现特定利益而建立起的交易关系,具有很强的个人本位色彩。但合同法以市场交易活动为基本内容,当事人间的私人交易必然与市场其它主体,甚至市场整体建立起特定、紧密的联系,其必须遵守市场准则和公共利益。而在构建自由与限制的价值体系时,同样应将视野扩展至市场整体。当事人订立合同要把握住公共利益关系,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应从属于市场整体利益,以维护实质正义为价值导向,不违反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才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证自由与限制价值的实现,推动市场交易关系的健康良好运行。

(二)明确自由和限制的边界

王泽鉴先生有云:“一部契约自由的历史,就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正义的记录。”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交易个体并不一定都是完全理性的人。因此为了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实质价值,既要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又要对其加以限制。然而,自由太过宽泛会影响实质正义的实现,限制太过严格又会缩小私法自治的空间,因此明确自由和限制的边界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要在承认契约自治的基础上,以各类交易合同的性质为依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合同的价值追求、市场交易的客观环境等因素,严格界定各类合同中自由与限制的边界,权衡好自由与限制的关系。同时还要明确交易当事人间的权利与义务,权利具有选择性,因此应给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义务具有强制性,因此法律应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完善相关制度体系

第7篇

关键词:《合同法》 不安抗辩权 评价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一、不安抗辩的适用条件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虽然《合同法》第68条没有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作为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看它必须适用双务合同,且可适用于各类双务合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为前提。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异时履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履行,不在同一时间,一个在先,一个在后,这种异时履行是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而且必须由双方录事人事先特别约定。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3.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履行义务完毕之前。不安抗辩权是履行方对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辩,如果自己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对方不履行的,先履行方行使的应是违约责任的追诉权;如果对方已经履行完毕,则合同关系消灭,也就不存在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

4.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一般来讲,它包含三个基本要素:首先,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其次,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再次,先履行方对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恶化事实负严格的举证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包含这两层意思,一方面,若当事人没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中止履行的,则不能构成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按《合同法》69条规定,如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恢复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三、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1.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在适用范围和行使条件上显得更加宽范,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一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突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规定,不再局限于后履行方财产善恶化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即财产明显减少的情况。《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既可包括财产善的恶化,又包括商业信誉的丧失,更通过第四条弹性条款的规定,把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中去,这可以说是立法上的成功范例,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不安抗辩制度待命条件,给合同的先履行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2.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了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先履行方的中止履行权,但也相应的规定了两项法定的随附义务,即举证义务和通知义务。同时,从69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在中止履行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行方只能处于等待的的状态之中,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权益。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这对后履行方又是不公平的。法律不能为了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因此不给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和提前履约的权利体现了对后履行方的保护。

3.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的救济方式。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是权利人可以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但对方不提出履约的保证,在权利人行使不安抗权之后,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呢?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规定的十分模糊。这种救济方式不明确导致了先履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能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

四、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

1.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即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制度冲突问题。如《合同法》第68条尤其是其中的第二项和第108条及第94条第二项的冲突问题。如“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关系导致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冲突。若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94条规定直接解除合同;但这种行为也可以按68条第四款解释为“其它情形”,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只可能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中止履行合同,但无权直接解除合同。在同一法律中,对同一种情况的处理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方法,形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和冲突。这个问题要通过明确的司法解予以解决。

2.68条规定的所谓“确切证据”问题,即举证问题。我同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要求十分苛刻。然而现实中,在充分保护各种信息资源的当今社会,要取得“确切证据”实际上是并非易事,况且我国目前法制环境还不完善,当事人一方要通过正规渠道掌握所谓“确切证据”是相当困难,可能会人为的制造出许多新的社会问题。可以规定在要求行使权利一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侵害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

3.未规定先履行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69条的规定只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先履行方享有立即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种有始无终的的救济显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满足先履行方的合理要求,体现出在立法上对当事人保护不周。

4.此外,还有一些其它的不完善之处,如关于69条中关于“适当担保”、“合理期限”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等。

参考文献:

第8篇

关键词:合同法;可预见规则;制约因素;完善建议

作为损害赔偿限制的重要手段,可预见规则在世界各国的应用都较为常见,可使当事人权益得以保护,并满足风险有效率分配要求。尽管我国也逐渐在合同法中对可预见规则进行完善,但所取得的实践效果并不明显,究其原因在于实际应用可预见规则中,未能认识其本质,且在立法与司法层面上存在问题。因此,本文对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的相关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可预见规则相关概述

1.可预见规则内涵与特征

关于可预见性原则,根据以往学者研究,主要将其界定在当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出现违反约定情况,需在可预见的范围内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责任。以往合同法内容中,对于当事人违约情况,一般利用过失相抵、损益相抵或完全赔偿规则等,对损害赔偿范围进行界定。但这些规则中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都存在一定不合理之处,而通过可预见规则的引入,可起到一定的限制与补充作用。从可预见规则特征看,主要表现为:(1)法律确定性。将该规则应用于司法活动中,需保证有相关的法律作为规则应用的基础;(2)客观规律性。尽管可预见性规则对当事人意识给予足够的重视,但在预见中需与事物发展规律相吻合;(3)时间限制性。预见性规则的应用强调从意识活动特性角度出发,所以不同时间内预见结果可能有一定差异存在;(4)功能限制性。该规则应用下,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被限制。

2.可预见规则适用范围与构成

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手段,其适用范围主要表现在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以及后合同责任等损害赔偿方面。以缔约过失责任为例,其强调在当事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从另外当事人处得到赔偿。假若赔偿中以完全赔偿原则为指导,将涉及较大的赔偿范围,受害者很可能不断进行索赔,此时有过失当事人将遇到不公平待遇。这就要求限制缔约过失责任,可通过可预见规则对双方利益关系进行平衡,规则内容中强调在赔偿范围上,应限定在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内。再如合同无效,其主要指在成立合同后,没有法律生效要件作为保证,使合同内容不会被法律所承认与保护。一般合同意思表达模糊、内容不合格或主体不合格等都可能带来合同无效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有过错的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利用可预见规则对损害赔偿进行限制。另外,在后合同责任方面,通常要求当事人履行相关的附随义务,如保密、协助、通知等,若违反义务,需将损害的相关责任由过失方承担,具体的赔偿范围要求利用可预见规则进行限制。而从可预见规则构成上看,其中的主体一般以双方当事人为主,由双方共同进行预见;在时间方面,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以“合同缔结说”为时间确定的标准,主要强调在了解订约情况的基础上,由合同当事人对违约后的风险负担进行磋商;在内容方面,可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参考,其强调在损害程度不存在本质变化情况下,无需考虑损害预见问题,而在损害程度与合同内容差异过大,变化较为明显,要求违约方对损害程度进行预见。

二、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限制与排除研究

1.可预见规则限制分析

合同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可预见规则实质为限制完全赔偿规则,且在许多合同违约问题处理中会与损益相抵、过错相抵等规则共同应用,这样可使较多例外情况中也可引入可预见规则。而其中的例外情况主要表现在限制与排除两方面。以限制问题为例,主要表现为:第一,法定责任限制。从法理学角度看,合同法中的自治原则可保证当事人主观意识被尊重。但需注意,国家在考虑相关行业领域发展实际情况中,会考虑将法定义务内容纳入局部规定中。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为使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得以平衡,尽可能维护消费者权益,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明确指出要求对欺诈行为问题,要求承担所带来的损害责任。同时由需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赔偿范围进行确定,一般应以商品或服务价格的一倍为标准。对于这种赔偿,便未以可预见规则为标准。第二,格式条款的限制。这种格式条款主要又一方进行条款的拟定,而另外一方仅可通过表示接受、不接受,对合同签订进行确定,所有内容不会由双方共同磋商完成。假若以商业保险合同或运输工具如火车、飞机等运输合同,在订立过程中主要从格式合同角度出发,所以涉及到的违约责任应利用格式条款进行限制。需注意的是如果存在违约情况,即使可预见其中的损失,但相比合同中数额,预见损失额会小很多,所以其对赔偿没有实际意义。

2.可预见规则排除分析

关于可预见性规则排除,一般主要指违约方未对自身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进行预见,但法律也会对这种损失赔偿责任明确。具体涉及的排除行为主要表现为两方面,即:第一,主观过错。若以过错程度为依据,在民法领域中将主观过错细化为三分法、四分法或五分法学说方面,需注意无论哪种过错,都要求对其违约责任进行承担,且根据主观状态对赔偿范围进行界定。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内容为例,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问题,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不诚信行为而难以实现,此时买方可考虑解除合同,请求将已付的款项以及相关的赔偿损失返还,而出卖人在赔偿范围上一般为已付房款一倍以内。此时,将可预见规则引入,旨在使当事人在合同签订积极性方面得以调动。需注意若违约情况的发生由当事人故意造成,便无需考虑合理保护。第二,精神损害赔偿。该赔偿涉及的合同领域较少,包括:(1)因产品瑕疵问题而使购买人精神受到损害,需给予精神赔偿。如当事人因做美容祛斑,使面部中有更多麻斑出现,长时间未能恢复,此时便可考虑精神索赔;(2)保管合同问题,如保管人未能对委托人物品妥善保管,导致毁损或灭失问题出现,此时便需对受到精神伤害的当事人给予经济补偿;(3)承揽合同问题,以婚礼活动胶卷,订作人将其交给承揽人,但承揽人不慎丢失,由此为订作人带来的精神伤害,可要求索赔。

三、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存在的问题

可预见规则作为合同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身具有明显的弹性特征,可使司法活动中的裁量工作预留较大空间,这就使可预见规则应用下能够满足较多纠纷问题处理要求。尤其近年来我国在立法完善中,逐渐将关于可预见规则的内容进行完善。但从可预见规则实际落实现状看,仍有较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违约方过错、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守约方信息揭示等方面。

1.从违约方过错角度

在可预见规则内容中,关于如何判断主观故意或非故意进行划定,仅强调将可预见规则应用到所有违约情形中。这种规定,实质与合同法中公平主义理念相背离。如对于当事人违约情况,无论其故意或非故意,都以同一法律后果进行界定,这样便会使故意违约情况增多,实质也是对当事人的不公平体现。相比之下,国外在可预见规则中,对违约人主观故意与非故意给予明确划分,如在英国相关法律中,强调若违约人虚假陈述,所有损失包括附带损失等都需由其承担,此时将无需利用可预见规则进行限制。事实上,假若合同成立后出现违约情况,便意味当事人违背其最初的承诺,实质是一种主观故意违约行为,应对这种故意行为下带来的后果进行负责。而承担的赔偿范围应以订约过程中的预见范围为标准。需注意对于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内容,其并未对企业双方违约赔偿等内容进行具体界定,以企业合同履行情况为例,由于合同双方在交流与合作中会产生极多的信息占有量,这种情况下一旦有违约问题的存在,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将超出订约预见范围许多,部分违约企业很可能强调在赔偿范围确定上仍以定语中的预见范围为标准,这样在守约方方面,便极不公平。由此可见,在可预见规则实际应用中,要求对违约方主观过错进行区分,若违约情况下不存在主观过错问题,可将订约预见作为违约赔偿标准。但若违约情况因主观故意而产生,应注意在赔偿范围上应以违约中的预见作为标准。但如何在违约行为上进行量化界定,仍是当前可预见规则应用需考虑的主要问题,要求使其中的损害赔偿额度被计算,以此使公平正义得以实现。

(1)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

所谓举证责任,又可被叫做立证责任、证明责任,主要强调当无法确定某种事实是否存在的情况下,此时法律判断也将难以实现,这样所带来的后果将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现行的可预见规则应用下,一般通过违约方过错对预见时间进行区分,使赔偿责任范围在此基础上被界定,能够起到守约方利益的保护以及公平正义的体现等作用。但应注意的是过错问题本身来源于主观方,其主观意识作为内心活动,很难被认定与把握。因此,当前可预见规则应用下的问题极大程度上表现在违约方主观过错判断方面,即使可在最后被证明,但该证明过程将涉及到许多诉讼成本等问题,影响案件审理效率。对于这种现状,应注意由当事人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以合同双方的诉讼情况为例,通常守约方会将举证的重点置于违约方所带来的损失问题上,而违约方为使自身承担的责任减轻,更倾向于通过可预见范围对赔偿进行控制。此时应要求违约方进行举证,将自身的过错问题、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等都纳入到举证内容中,这样便可使加违约赔偿得以控制。假若从实际情况出发,直接由违约方对自身过错进行证明,并不现实,其很容易使举证、诉讼等受到影响。因此,当前客运见规则应用中,违约人举证问题成为需考虑的主要内容,其是影响诉讼程序进行的关键性因素。

(2)从守约方信息揭示角度

在可预见规则应用下,其实现的基础极大程度上表现在“信息传递”方面。以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为例,对于原告救济问题,假若存在原告对被告不知道的信息掌握较多,而这些信息可使被告通过这些信息将违约可能性控制到最低,或原告应将违约情况出现的可能性告知被告,但却未进行告知,此时合同法应对原告救济拒绝。以哈德利案为例,原告可将备用曲轴缺失的情况向被告反映,若不能及时将曲轴送达,很可能造成停产。此时被告在接受到这一信息后,便会采取相应的措施,使违约情况得以避免。但原告并未这么做,这便导致诉讼问题产生。由此可见,信息传递在违约问题处理上可起到突出的作用。事实上,我国现在较多法律内容中使信息揭示义务有所体现,以《民用航空法》中的规定为例,其强调在在货物或行李托运方面,若强调需在指定地点进行交付,或在托运中支付附加费等情况,要求以声明金额范围为标准,由承运人承担具体责任。再如《海商法》中的规定,对于的所有货物,一旦出现损坏或灭失情况,应按照具体的单位如货物毛重或货物件数对损失责任进行承担。相比之下,在合同法规定中,却未对信息揭示义务进行具体明确,其将成为影响可预见规则实现的主要因素。因此,当前可预见规则应用下应考虑到将信息信息揭示义务融入其中。

四、完善合同法可预见规则的相关建议

针对现行可预见规则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实际解决中主要需考虑在立法与司法等方面进行完善。如立法方面对违约方过错问题的判断、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等方面。或在司法完善方面,可考虑借鉴其他国家可预见规应用成功经验,对改善可预见规则的不足可起到突出的作用。

1.基于立法角度的可预见规则完善

在立法完善中,可采取的措施集中表现在三方面,包括:第一,对于可预见规则的相关规定从立法上进行明确统一。以违约人过错判断为例,我国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应用与美国、法国、英国做法相似,即不考虑过错程度情况下直接引入可预见规则。需注意的是,在其他法律内容中存在与合同法内容相冲突的情况,如《民法通则》中,其强调在赔偿范围上采用完全赔偿方式,不会限制赔偿范围。再如《铁路法》内容中,强调若承运人过失严重且存在故意心理,无需考虑到货物保价问题,直接由承运人负责所有的损失。由此可见,这些法律内容中都与合同法规定存在一定的不统一情况,此时便需从立法角度对违约人过错情况进行判断,假若违约人故意出现过失,可考虑将可预见规则排除,所有赔偿责任由违约人承担。第二,在可预见规则应用范围上进行限定。可预见规则的应用范围不应停留在无条件层次,可考虑在违约方主观违约的情况、违约方过失过于严重情况等方面,不考虑可预见规则的应用。第三,对于预见主体也需进一步规范。从国外立法与我国合同法内容中可发现,在预见主体方面多以违约方为主,同时,在违约方方面,其又可被细化为具体与抽象违约方两种。虽然利用抽象违约方作为预见主体,可使一般赔偿得以维护。但假若违约方经验丰富,可通过预见标准降低方式使赔偿范围被减少。因此,立法完善中需考虑到违约方判断标准问题。

2.基于司法角度的可预见规则完善

在司法方面完善中,可考虑借鉴国外许多国家可预见规则应用的成功经验,如英美法系,在可预见规则应用下都有较多典型的案例,加上应用时间较长,使预见标准被形象化、细化,对此,我国在司法完善中便可考虑引入这些成功经验。同时,在司法完善中,也要求实际裁量活动中将适时运用可预见规则,但需注意由于该规则弹性特点较为明显,所以即使是经验较为丰富的法官,不同法官间得到的结论也可能有一定差异。这就要求在可预见性规则应用下,注重与实际情况向结合,可考虑引入公共政策内容,如其中涉及的党的政策或其他民法原则,都能够为可预见原则的应用提供有效指导。司法活动中,应注意该规则的应用并非毫无限制,其应用不当很可能产生更多利益不平衡问题,所以可预见规则的应用应慎重,尽可能使公平正义理念落实到交易双方,这才是可预见原则引入的实际意义。

五、结论

可预见规则的应用是我国当前合同纠纷问题处理的关键所在。实际引入可预见原则中,应正确认识可预见规则的基本内涵,分析可预见规则适用中的主要制约因素,立足于当前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存在的不足之处,如违约方过错、守约方信息揭示、绝证责任分配等,在此基础上从立法角度、司法角度进行完善。这样才能使可预见规则应用下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为违约问题处理提供有效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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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马玉瑶.合同纠纷可得利益认定研究[D].兰州大学,2014.

第9篇

临时工能少受些身份歧视。

一场权利平等运动悄然兴起。

7月1日起,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其中最大的亮点是明确规定了临时工享有与用工单位正式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并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

事实上,用人单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劳务派遣是由实际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之后由劳务派遣公司代替用人单位招聘员工进行派遣。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单位将派遣用工当长期员工使用,但派遣员工与正式员工同工不同酬、社保缴费基数差别大。截至2012年,全国劳务派遣员工达2000多万,个别企业的劳务派遣员工甚至超过职工总数的70%。

“近年来劳务派遣被滥用主要是此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够完善,存在漏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李天国表示。

早在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就对劳务派遣做出了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是对于什么样的岗位是临时性、辅、替代性的,缺少说明。此外,在许多用人单位看来,“一般”不代表“必须”,只是一种倡导,没有足够的约束力。

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对临时性、辅、替代性岗位作了明确界定,如临时性岗位工作时间不能超过6个月等,还明确了非经许可不得派遣的原则,强化对劳务派遣的监管。

新《劳动合同法》的正式实施让不少人对同工同酬满怀期待,实现同工同酬,就意味着工资、福利等并轨,临时工能少受些身份歧视。不过,对于同工同酬能否真正的实现,很多人表示担心。

不少业内人士表示,新《劳动合同法》中对同工同酬并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操作起来有难度。由于许多企业长年使用派遣工,有的企业派遣工占全部用工的比重超过一半。若按法律规定严格执行,大量企业将承担相当数额的成本。一些企业出于成本考虑,可能会减少用工数量,从而给劳动者造成不利影响。

在新《劳动合同法》实施背景下,一些劳务派遣公司开始与用工单位一起寻求解决方案。面对新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严格比例限制,一些企业已有应对方法:转正、转外包、辞退。对此,专家表示,对于如何区分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目前法律还没有规定,理论界也没有一致标准,一旦劳动者要维权将更加艰难。

第10篇

关键词:国家利益 集体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公有住房及国有企业资产“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有学者认为,国家利益是特定的,仅指国防利益。如是,就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作为无效合同认定的边界是否妥当,有何弊端,对国有企业资产、公有住房等国家财产的保护在合同法中又该如何体现,笔者作如下探讨。

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含义辨析

从本质上看,任何法律都是调整个人、社会和国家关系的规则体系。法律的产生源于利益的分化、冲突。随着私有制的产生与发展,整个社会也逐渐分裂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利益体系,著名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依照法律所调整的利益不同而将整个法律体系划分为了公法和私法,他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则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这也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不需要国家公权力参与的关系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需要国家公权力参与的关系,于是产生了作为不同调整手段的公法、私法。无疑,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合同法当属私法领域。

对于私法,一个不争的观点就是私法以保障个人利益,高扬个人权利为主旨,即使其对公共利益有所保护,也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以个人利益的保护为起点和依归的。但我国的合同法中,却一直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这样并列的利益分类,且国家利益被加以了特别的保护,那么,这样的规定是否妥当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须明确这两种利益的含义。就国家利益而言,很难有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统一的解释,只能做大致的界定。可以说,国家利益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安全利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对于国家利益这样一个政治性的概念,公法是其发挥治理国家作用的领域;而在调整市民社会生活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其意义则值得探讨。

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和战略安全利益是本国全体居民利益的前提,因此,当这种国家利益在和一个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处于冲突时,它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而私人利益则必然要被限制甚至是放弃。换言之,国家利益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政府在处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宜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国家通过公权力的强力推进实现的,这一利益体现的是一种不可辩驳性和至上性,将这样的利益放进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意思自治、平等公平为主旨的合同法中,显然是不妥的。

至于集体利益这一概念,在社会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但通观我国的法律,却很难找到对集体这一概念的准确界定。而扩展出法律的范畴,在我国相应的文字注释中,集体的含义也是很广泛的,两个人以上就可以称为集体。那么,集体利益指的是什么,因集体本非含义明确的法律术语,故而对集体利益的理解也就一直存在着诸多歧义。从法律角度看,集体利益所指的是一种局部的或者说具体的公共利益。然而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集体有时又被看成是一种利益共同体,是一种具有某种实体意味的组织,这与不具有实体意味的公共又存在着差别。作为普通的市场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如果要从事合同交易,不过是合同的一方交易人,那也不是集体利益,所以,在合同法中使用集体利益这样的概念容易导致实践的困惑。

国家利益的外延辨析

毋庸置疑,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这些概念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在我国所有制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分不开的。这就会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产生一个不可回避的困境。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以及其他国有财产如公有住房等是否也属于国家利益,这在学术上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如果强调说国有企业等国家所有财产就是国家利益,保护这类国家财产所有权就是保护国家利益,那就意味着我们要对国家所有权设置与私人所有权不同的保护规则,而这是违反合同法中平等原则的。事实上,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已然如此。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一规定表明,合同法对国家利益加以了特别的保护,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因为,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合法利益受法律平等保护是平等原则的题中之义。所以,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是与其他普通的市场主体没有区别的民事主体,与所有的市场主体一样,适用同样的市场规则;不论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还是私有财产,只要是合法的就一概应当依法进行保护。这就意味着凡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财产应该遵循同样的规则。也就是说,一旦国有财产授权给特定的企业进行经营,它与私有财产从市场交易的角度看是平等的。合同法第52条对无效合同认定的规定显然与此相悖。

由此引发开来,合同法该条规定还会严重阻碍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壮大,进而影响交易安全和国民经济快速有序的增长。试想,对于一个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如果法律允许其能够以合同的履行会有损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那么这些国有、集体企业将会如何去参与市场竞争,又有多少企业会去与这些享有特权的企业建立交易关系?在完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企业的最终结局必然是在无数次的博弈中无法立足,被淘汰出局。显然这是违背国家立法保护自己财产的初衷的。

如果说国家利益不包括国家财产如国有企业、公有住房等,而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战略安全利益,典型如国防利益,如原子弹的研制、“神六”的发射。那么,合同这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协议,能涉及到国家利益的几率和情形是少之又少的,在合同法中如此规定几乎毫无实际意义。退一步讲,即使规定是为法律体系的严密,但在条文中没有对“国家利益”予以明确界定的情形下,其效果只会适得其反。在实践中,因为很难有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统一、在所有法院都被认可的确切解释,而往往容易被滥用,造成司法及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 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辨析

第11篇

调整范围的扩展与限定

现行劳动法中并没有区分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合同法则对此作出了区分,而且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用人单位”,必须适用该法。但对于事业单位则是继续沿用了劳动法的规定,即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照该法执行(这与劳动法中规定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该法执行是一样的)。

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对于事业单位的扩充并不是整体性扩充,而只是扩充至了在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且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有的名为“聘用合同”)的这一部分。这一扩充能够有效地弥补法律对于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无法可循的缺陷,但也留下了法律对于事业单位与其员工关系调整的多样性与复杂性。这不仅会让司法实践备受考验和面临挑战,即便在法律理论上也需要认真思考:起源于工厂法的劳动法律是否能够全盘适用于明显有别于工厂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服务组织?我们是否应当期待一部适用于事业单位人事关系且有别于劳动关系的法律?

缔约责任的强化与缺憾

订立劳动合同的突出问题表现为签订率低和短期化,这是劳动合同法着力解决的两大问题,解决的办法是强化用人单位的缔约责任。法律要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增加规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对实践中存在的随意约定试用期、任意解释试用期、重复约定试用期等现象作出了相应规范。

法律关于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本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降低特定劳动者工资,维护劳动力市场公平的条文。但其中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则让人费解,因为这既有悖于同工同酬,又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持,尤其是在现在的工作有更多的标准化、程序化,以及有更具体定额标准的情况下。

终止责任的增设与限额

劳动合同期限常使劳动者承受着失业的威胁,当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尤其如此。但劳动法律的立法精神是“招聘容易解聘难”。虽然法律不能限定劳动合同的最短期限,但法律可以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同样可以加重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为了使用人单位继续使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者,采用了以法律责任的形式加大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即合同到期终止也要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立法规则。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第四十八条赋予劳动者的选择权,即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违约金与竞业限制的限制

违约金条款在近年来的劳动合同中日益多见,且表现为不受限制的随意约定和不受限额的超高约定。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通常只能被动接受,在出现劳动合同约定事项时也只能承担责任。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这并不是一个双方可以意思自治的条款,因为限制或者强制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通常会涉及到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采取了极为慎重和严谨的限制性规定。

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演绎出了保密义务,并进而扩展为竞业限制的约定,同样与劳动者的人身及劳动权的自由蕴含着矛盾,因此,与劳动者的人身及劳动权利相冲突的用人单位财产权益必须由法律来加以限制。劳动合同法在规定了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约定特定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限定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范围。

劳务派遣与责任连带

“劳务派遣”又称“派遣劳动”,本属于“暂时性劳动提供”的范畴,却因其灵活或者低成本的用工形式备受用人单位青睐。与正常的用工形式相比,劳务派遣使实际用人单位转移了不应转移的劳动风险,劳务派遣单位赚取了不该赚取的经营利润,劳动者丧失了本应享有的劳动权益。因此,各国的劳动立法都对劳务派遣进行限制。

劳动合同法要求在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则能从最大的可能性中免去劳务派遣于劳动者之弊,减少用人单位所获之不当得利。联系到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的规定,足见二者从程序到实体上完成了因用人单位的行为使履行劳务派遣合同的劳动者权益受损的责任追究机制。

后合同义务的新设与意义

第12篇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当合同成立生效后,发生了情势变更,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来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就指出了情势变更原则的两大法律效果: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当发生情势变更,当事人一般首先考虑的是变更合同,这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的客观情况变化后所带来的显失公平的现象,变更合同可以较好地解决;当变更合同已经无法消除因显失公平而带来的后果,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这就要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并非要有按顺序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当情势变更影响合同的效力带来显失公平或履行没有意义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情势变更原则给合同的效力带来的这两个影响,其理论依据是源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情势变更原则会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产生了变更或解除的影响,这就说明了合同的有效要件出现了瑕疵,要消除瑕疵,恢复合同的有效性或者否定合同的有效性,这直接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变更以及解除。关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要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这就是说合同的主体能够独立地订立合同并承担订立合同所带来的权利义务。在我国,由于合同不同,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不同,法律就对合同订立主体的意思表示能力以及对外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会有不同的要求。根据我国民法,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依法取得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才有订立合同的能力,这是对一般合同而言。对于某些特殊合同,例如订立烟酒合同的合同主体,还应取得由国家批准的烟酒经营资格。

    (二)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观上的含义与当事人的内心期待是相符的,它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内心意志相符;二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做出的,不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合同生效就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这是一种价值评断,是对合同当事人合意的一种评价。

    (三)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从合同的生效要件来看,是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及不得违反法律要件,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就发生了瑕疵。

    二、情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分

    对于情势变更原则和其他相关的理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的区分在学术界是讨论很多的,不可抗力,在一般意义上是指,不能预见,并且不能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环境。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都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履行不能,变更或解除。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区别:客观表现方面,情势变更是影响合同履行的经济形势中的重大异常变动,包括政策的调整、市场的异常变动等,不可抗力是指影响合同履行的自然灾害和有关的重大社会事件,例如水灾、旱灾、战争等,这些都是容易感知的;适用范围上,情势变更原则只适用于合同法,而不可抗力不只适用于合同法,也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法律后果上,情势变更的发生,合同仍可以履行,不过是出现了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现象,导致对当事人产生重大的损失,而不可抗力则会造成合同的履行困难,也可能造成合同的全部义务无法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