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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能力论文

时间:2022-12-29 21:18:10

自律能力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法学教育 法律理论 教育目标 途径

众所周知,法律制度离不开法律教育,法律教育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健康、有序的法治的形成离不开一个稳定、系统的法律教育制度。因此,目前中国大学法律理论教育问题受到学界以及社会的广泛关注。

法律教育属于职业性教育,但又不同于我们所认为的一般性的职业教育。大学法律教育不仅要培养社会需要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还需要培养大学生社会公正意识。因此,大学法学教育中不仅要灌输大学生法律知识,同时还要塑造大学生法律理论意识。因此,本文以法律理论为研究对象,尝试对西北某大学法学教育中的法律理论教育的目标以及实现途径做初步的阐述。

法律理论的概念界定

“法律理论”是大学法学院课程体系中重要的一门课程,是一个具有很强包容性的概念。因此,要想分析西北某大学法学教育中的法律理论,就必须明确法律理论的内涵以及理清其外延。为了更好了解法律理论,本文将比较法律理论、一般理论以及法律职业理论。

1.一般理论。一般理论是指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人们积累形成的道德准则体系,它是人们维持正常社会生活的基础。在长期的共同生产生活中,人们经过无数次去粗取精、去伪存真逐步积淀,形成了代表不同民族或国家的、体现其民族精神传统和习俗文化的理论准则体系。因此,不同的民族在不同的生产阶段不同的地域必然形成不同的理论准则体系。

2.法律理论。法律理论不同于一般理论,法律理论是具有法律性质的理论。法律理论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法律理论离不开一个国家的一般理论,它必须根植于一般理论,法律理论源于国家一般理论,但又高于一般理论,否则就不能形成法律理论。

(2)法律理论是一个国家或民族一般理论最集中的表现。法律理论是一个国家和民族一般生活理论的强制化和规范化,因此,法律理论必须是对该民族一般理论的记载和升华。

(3)法律理论决定了法律的品质。法律制度也有善恶正邪之分,法律理论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法律品质。

3.法律职业理论。法律专业人员在其工作以及生活中应该遵守的相关道德行为准则就是法律职业理论,例如律师从业理论准则、法官职业理论准则等。法律职业理论主要是用来规范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要求他们在工作生活中,严格遵守自身的行为操守,要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廉洁自律、忠诚于法律。如果说法律理论是法律制度的内在理论,那么法律职业理论就是法律制度的外在理论。

通过了解,我们发现目前西北某大学的法律理论教育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学校注重对受教育学生的法律一般性知识教育,而忽视对其进行法律理论教育;第二,在该校法学教育中,法律理论教育的功效十分有限,并没有突出法律理论自身的特点,使教学内容不突出、教育目标不明确。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法律职业特点的要求,重新设定西北某大学法律理论教育的目标。

法律理论教育目标的设定

本文结合法律制度的内在理论以及大学生自身素质,分析目前在西北某大学法学教育中法律理论教育应关注的目标。

1.培养该校学生法律理论的问题意识。在西北某大学的法学教育中,我们不难发现:教育过程就是一个填鸭式的过程,老师将已经存在的知识传授给受教育的学生就是教育的全部目标。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作为静态的法律条文并不能解决所有不断发生的新的法律问题。这也就是为什么法律条文要不断加以修订和解释以适应新事件的需要。中国的法律属于体系,但是我们要借鉴欧美的判例法律体系,培养该校学生的法律论文问题意识,使得学生不断对已存在的知识提出疑问,继而培养高校学生不断解决问题的能力。我们发现: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学生知识丰富但见识却较少,擅长辩论但却解决不了实务问题。因此,西北某大学应该改变目前填鸭式的教育过程。法律理论教育应当首先关注学生的理论问题意识的培养。一方面在教学中应加强对学生发现理论问题的敏感性的培养,培养他们发现问题的能力,减少他们在以后从业过程中遇到理论问题的风险;另一方面,增强该校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陷入法律理论困境的承受能力,使他们了解到在法律学习工作中遇到理论问题是很平常的问题,要有决心迎接理论问题的挑战,解决法律理论问题是法律从业者光荣而艰巨的使命,是自己的责任。

2.培养该校学生法律理论的推理能力。作为一个法律专业人员,首要,具备良好的洞察能力,对法律理论问题具有强烈的敏感性;除此之外,法律专业人员还要具有精湛的理论推理能力。但是在西北某大学的法律理论教育中,我们发现:其法学教育中根本没有培养学生法律理论推理能力这一目标。本文认为导致目前该校忽视培养学生法律理论的推理能力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对法律问题和理论问题的错误理解;二是对理论问题认识不足。

理论知识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人们通常认为理论问题不属于理性知识,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如果我们重新审视理论知识,我们就可以看出:理论知识是理性知识,是可以被证明的。在西北某大学中,学生可以通过学习如何解决理论道德问题,进而发展自身的推理能力并将自己的能力运用到解决实务中遇到的理论问题上。因此,作为一个法学院的学生,为了适应将来从业的需要,要加强训练自己的推理能力。一是要培养自己的逻辑推理能力,二是要培养自己辩证推理能力。因此,在法律知识的学习过程中,学生要有意识地培养自己的上述能力,使自己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从业人员。

实现法律理论教育目标的途径

第一,西北某大学的法学院应当将法律理论教育纳入该学校的法律教育体系。目前,该校并未单独开设有关法律理论的相关课程,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该校教育机构应当开设有关法律理论的相关课程,使该校法律学生对理论知识有系统性、规范性的了解,为后续能力的培养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但我们说该校应开设法律理论相关课程并不是简单地开设一门课程,而是在法律教育中将法律理论教育贯穿法律学习的始终。因此,该校应当将培养法律学生的理论观察能力以及推理能力贯穿整个法律教学环节。

第二,提升法律学生自身的理论道德修养和其自身的发展能力。法律是一个每天都有新变化的学科,其法律条文规范不是静止不变的,法律理论同样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处于不断发展之中。因此,西北某大学的法律教育要使学生养成自我学习、掌握独立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该校的法律学习应为该校学生掌握知识,培养其理论道德修养以及日后的发展打下一个坚实基础。

第三,必须改革现行的法学教育方式。西北某大学要改变现行的教学手段和教学方式以实现将法律理论教育贯穿于整个法律教学过程中。上文已经提到,欧美国家的判例教学方法值得我们借鉴。长时间的教学实践证明:判例教学法是成功的。因此,西北某大学要改变教学方式,选择一些具有典型性的法律理论问题来引导学生对问题进行思考与讨论。一方面能够引导学生对法律理论进行更具有深度的思考;另一方面,学生思考的过程也是提高其自我法律理论道德修养的过程。

西北某大学开展的法律理论教育活动仅仅是实现法律理论教育的目标,是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第一步。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将法律理论道德教育扩展到法官、律师等职业实践当中。中国的法律教育起步较晚,西北某大学的法律理论道德教育更是处于起步阶段。法律理论的教育不仅关系到我国法律人才素质的提升,还关系到整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体系的健全。因此,西北某大学必须明确法律理论教育目标,改革教育方式,为国家法律事业培养大量高素质、高修养的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张超:《论法律理论的方法及其性质――基于分析法理学的视角》,《北方法学》2012年第2期。

[2]周S:《当下中国学院式法律教育之惑――并及当下中国高等法学教育向何处去之问题》,《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第9期。

[3]蔡镇顺:《法学教育的定位与改革》,《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2期。

第2篇

关键词:法学本科生;法学教育;法律思维能力;模式建构

一、国内法学本科生法律思维能力的整体现状分析

第一,法学本科生法律思维能力的整体现状及其原因。笔者曾在2013年12月末做了一项调研。调查的对象是,在随机挑选的几所法学院校中随机选出数十位在校本科生和刚毕业不久的本科生。调查的内容是,让这些学生(老生)思考笔者现场提供的关于法律方面问题的生活案例。调查结果显示,大概有70%的学生只是生搬硬套现有的法律条文;大概有10%的学生以这问题太难或是课堂上没学过为由拒绝回答;只有少部分人可以从不同角度(主要是结合理论和实践),采用逻辑思辨的方式为案例提供解决方案。这份调研报告所显示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学院校本科生法律思维能力的整体现状,即欠缺应有的法律思维能力。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有:其一,本科生自身的问题。即不正确地求学法学知识,所谓的方法论错误。他们常以“死记硬背”的方式学习,纯属机械性记忆、理解和运用。法学实践就是到律师事务所或是相关司法部门打小杂。其二,教师教学的问题。暂且抛开学生培养法律思维的自觉性和自主性,刚开始求学的学生难不了对法学求学方法论的认识存在误差,这就需要教师在教学中逐渐引导。但是,在实际教学实践中,教师常常忽略对他们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其三,法学教育的问题。无论是本科生自身的问题,还是教师教学的问题,在当前中国高校法学教育模式下,应该主要归根于法学教育问题。首先,当前的法学教育过于重视行政式教学,其次,当前的法学教育以“工匠式教育”为主要模式,即以职业培训教育为模式。把学生类比成工匠,教育的目的是让这些“工匠”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技术”。第二,培养本科生法律思维能力的重要性分析。法学教育是追求卓越人才的教育,它的中心任务应放在对法科学生如何运用法律原理的能力培养。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时期,我国高等法学教育应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但是在教高[2011]10号文件中也反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还不够深入,培养模式相对单一,学生实践能力不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不足”,即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相对只是死板地输入,无法很好地法律思维,形成自身的法学理论和实践体系,因此“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成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改革发展最核心最紧迫的任务”。“大学之法学教育的首要任务,并不是只为了养成律师或法官,而是要培养法律人能够认识、理解‘法’在社会应有之机能为何,使其在面对具体问题时,有予以分析、判断之能力,这就是培养法律专家所共通的素养——法律思维能力。”与此同时,它是检验法学教育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之一,对法学院校的教育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本文提及的法律思维能力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即法学本科生需同时具备理论性法律思维能力和实践性法律思维能力:理论性的法律思维能力指学生具备了体系化、网络化的灵活的法律知识框架,同时能不断挖掘出是什么、为什么和怎么办来扩大框架;实践性的法律思维能力指学生能自信地将理论化的法律思维运用到实际生活中,具备逻辑分析能力,能灵活地分析问题,并提供明确的解决方案。二者是并重的关系,法学教育应该着重从这两方面入手,并建构一定的培养模式,从而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

二、国内外法学院校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模式的比较

翻看了相关文献和参考文书,国内外一些法学院校有着值得思忖以及学习和借鉴的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模式,笔者重点总结并比较分析了如下几种模式。通过下文的比较分析,会发现它们的目标都是:意图改变传统的教学和求学模式,追求多样的灵活的培养模式来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理论性法律思维能力和实践性法律思维能力。第一,读书会的模式。西北政法大学在课堂之外设立了“终南山法学小组读书会”,它是一种在院校领导、青年教师指导和广泛邀请校外知名学者参加下,由学生和教师自发组成的以研讨法学原著为主要内容,采用主题报告、评论或者自由讨论的方式,让学生自由发挥,进行思维碰撞和融合,以此培养学生分析法律问题能力、提升科研能力的重要形式。终南山法学小组的读书会模式是有值得借鉴的地方:它很好地利用了课余的时间,在课时之外实现教师和学生间平等、自由的交流;在知名学者和教师的指导下,学生进行头脑风暴、发散理论性思维、通过逻辑突破涵摄限制。当然,读书会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模式也有它的局限性,即它只以理论性思维培养为目标且是精英式培养,会带给学生很大的压力。第二,导师辅导的模式。导师辅导模式指院校通过分散学生集体学习的方式,任命每个教师负责指导几个学生,其中指导的内容是不受限制的。这种模式它一方面减轻教师的教学负担(因为它是一个教师负责少数学生),另一方面也提升了学生法律思维的能力。这种模式的优点是采用“一对少数”的方式进行创新性因材施教,避开记忆流,采用灵活的自主的交流方式。但是,这种模式在实际运行中并非很理想,特别是在本科阶段。主要原因是导师辅导主要集中在抽象理论的指导,总体上缺乏一定的生动性,并且这种模式留给学生的自由空间过大,这样学生积极性、自觉性、重视性和主动性欠缺或是交流的重心偏移。第三,研讨会的模式。研讨会培养模式为德国法学教育最是常见,即学生在参加研讨会之前需花费较长的时间精力准备某一论题并撰写论文,研讨会开始时学生需先宣讲论文,然后评讲自己的思路,再由学生和教授评论。研讨会的最后,学生需要上交一份报告。这种模式的教育理念是让学生通过舌枪论剑的方式进行循序渐进的思维,因此,德国以研讨会及其他类似的培养模式培养出了一大批法律精英。由于这种模式以理论性研讨为主,所以在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方面局限性和读书会模式相类似。因而在2013年,德国颁布并实施法学教育改革法,用于弥补理论性教学的不足。第四,法律诊所的模式。“诊所式法律教育”(clinicallegaleducation)最早源于美国的教学改革,它的理念是重视实践性教学,让学生亲自参与和诊断,从而“对症下药”。〔4〕西北政法大学是中国法学院校中最早采用法律诊所模式培养学生思维的,但大体都是针对本科3年级以上的学生。西北政法大学的诊所培养模式的有很多优点,能根据学生的兴趣设计诊所类型,同时它重视实践效果,具备现实可操作性,规定了相关管理制度(类似一个机构),让学生真实投入现实中产生一份实实在在的责任感(类似在工作),即以律师或是法官、检察官等身份来审视问题,以求形成自己的理论性和实践性的逻辑思维。这是不同于只停留在虚拟层面上的模拟法庭培养模式的。

三、国内法学院校对本科生法律思维能力培养的模式建构

在法学教育改革方面,考虑到出台类似德国的《教育改革法》需要一定的过程,因而笔者结合国内的教育国情即逐渐转变传统记忆性教学,暂且只从具体可操作的角度,围绕理论性思维能力培养和实践性思维能力培养建构如下模式。第一,理论性的法律思维能力培养。其一,想象型教学和脑图型学习。这是由导师辅导式和研讨会式引发的设想。导师辅导式的一大特色是学生在轻松的氛围下进行思维碰撞,研讨会式的一大特色是学生能直抒己见,想象型教学和脑图型学习模式就是充分利用并创新了这些特色。想象型教学是教师教学的模式,它应该成为法学教师教学的主流方法。它的关键是让学生不受束缚地想象和理解,是突破传统的死记硬背,将抽象的法学概念或是命题有形化,同时又要造成恰当类型的混乱,仿佛每一个法学概念或命题都是看得见的又四处蹦跳的小精灵。通过想象型教学,一方面教师教学轻松,另一方面学生能饱含兴致,通过想象深刻理解和反思理论问题。脑图型学习是学生在课上和课下培养理论性思维能力的模式。脑图型学习源自“头脑风暴”,即借鉴图表的方式,把自己头脑所思索的或是人与人间所交流的形成无限制的头脑网线,并将该网线一一记录下来。脑图型学习的关键作用是有着哲学上所阐述的非线性作用的特征,即1+1>2的效果。其二,聚会式交流。这是由西北政法大学的读书会模式引发的设想。考虑到读书会模式会带给学生压力,笔者构建了类似社团交流的培养模式——聚会方式的交流“。聚会式交流”即要求学生和教师像家人一样聚在一起畅谈,只是畅谈的内容必须限定在法律相关的问题、事宜,参加聚会的人通过畅谈能形成一定的理论性逻辑思维“。聚会式交流”应该成为法学院校的一项品牌教学模式,让每个人(不论老师还是学生)都是教师,同时也都是学生。法学院校应该隐形地把学生和教师在“聚会式交流”中的表现当成他们素质(教师是教学质量等)考核的评判标准之一。第二,实践性的法律思维能力培养。实践性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重在引导学生积极实践,引导他们将理论性思维同实际相结合,形成一套实践性逻辑思维。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虽然法律诊所教学模式已经在多所法学院校践行,但还是处在雏形阶段尚未成熟;二是模拟法庭的发展成熟度相较诊所式更高;三是模拟法庭模式的虚拟程度较深,无法让学生真切感受现实。笔者借鉴了法律诊所式的优点和模拟法庭模式的发展程度,在实践性思维能力培养上,构建了法律援助型模拟法庭模式。法律援助型模拟法庭模式包含两个特点:一是具有公益性援助的性质。二是具有模拟法庭的性质。当然,该模式能否健康运行前提需要各法学院校向校内校外宣传“公益性法律援助”,以求获得大量的案件。其次,虽然该模式强调学生的自主性,但也应该设定一定的实践性绩效管理机制,避免该模式流于形式。最后,学生自主性应起关键作用,需要学生明确实践性思维能力培养的重要性,积极主动参与到援助型模拟法庭来。

四、结束语

笔者通过建构理论性思维能力的培养模式和实践性思维能力的培养模式,希望能对国内法学本科生的法律思维的养成和提升有所帮助,对国内的法学教育改革有所借鉴。培养一大批具备卓越的法律思维能力的法律人是你我共同的追求。

作者:何佩佩 刘风 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瀚主编:《法学教育研究(第九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邱联恭:“法曹养成教育之课题与展望”,载其所著《程序制度机能论》,自印本1996年版。

〔3〕邱昭继:《读书会与法科学生科研能力的培养》,载王瀚主编:《法学教育研究(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第3篇

专业培养目标:培养掌握文秘基本理论和操作技能,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从事法律文秘业务的高级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

专业核心能力:法律文秘操作技能。

专业核心课与主要实践环节:刑法概论、民商法概论、行政法原理与实务、诉讼法概论、应用写作、法律文书、秘书学基础、档案学基础、社会学基础、网络技术与办公自动化、电子信息管理、社会调研、应用文写作、秘书业务训练、办公自动化设备使用、文秘业务综合实训、毕业论文等,以及各校的主要特色课和实践环节。

就业面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服务部门的文秘及相关岗位。

本专业培养具有必备的法学和文秘专业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法律职业岗位文秘工作技能的复合型高等应用性专门人才。

主要课: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文献检索、司法笔录训练、书记员工作概论、档案管理、法律文书训练、现代汉语与基础写作、秘书理论与实务、计算机与应用。

修业年限:基本学制三年,最长修业年限五年。

培养目标:本专业主要培养具备法律事务执业能力、掌握秘书技能、会英语、会电脑的应用复合型人才。学生毕业时,要求取得国家秘书职业资格证书。

主要课:大学英语、英语视听说、专业英语、秘书实务、档案管理、企业管理概论、法律文书、民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国际经济法、公司法、税法、电子商务、商务谈判、沟通技巧、多媒体技术应用、网页制作等。

专业特色:注重塑造形象、提升品味;注重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培养学生复合型多元化的职业能力。

职业前景:学生毕业后,既能胜任各类企事业单位的法务助理工作,又能从事法庭助理、书记员、律师助理职业,还能从事各类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助理和商务管理工作。本专业就业面广,适应性强,并有潜力成为高级管理人才。

培养目标和要求

(一)培养目标

培养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法律文秘专业第一需要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技能人才和高素质的劳动者,学生应在掌握专业必备的基本理论知识和专门知识的基础上,重点掌握从事本专业领域实际工作的能力、技术和技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二)素质、知识和能力基本要求

1. 素质基本要求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努力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思想;诚实守信,团结合作,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高尚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具有本专业的基本理论知识,掌握本专业的高新技术和技能;养成正确的审美意识、审美情趣和美感,具有一定的认识美、欣赏美和创造美的能力;积极向上、心理健康,具有自我调控、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知识与技能;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养成良好的卫生、生活习惯,具有一定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技能,身体素质达到国家大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2. 知识基本要求

(1)掌握语言文学类、政治哲学类等基本知识。

(2)掌握法律专业知识、文秘方面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其中包括办文、办事、办会方面的基本方法和基本理论。

(2)掌握管理学、秘书心理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3)掌握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程序的基本知识。

(4)掌握办公室管理、档案管理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懂得档案和信息处理的基本规则和法律法规。

(5)掌握公共关系、社交礼仪的基本知识和基本规则。

(6)掌握法律公文及其它常用应用文的写作知识。

(7)熟练掌握计算机的理论知识,能运用现代化办公设备进行法律文秘事务运作。

3. 能力基本要求

(1)熟练运用汉语语言的能力,其中包括心领神会的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法律咨询、中文写作能力。

(2)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文的能力。

(3)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事的能力。

(4)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会的能力。

(5)具有较强的法律文书制作和公文处理能力。

(6)运用法律和文秘的基本理论知识从事法律文秘运作的能力。

(7)运用基本法律知识进行法律咨询、司法调解和解决一般法律问题的能力。

(8)公关活动策划能力和人际沟通、接待协调能力。

(9)运用计算机进行办公事务处理、法律秘书实务活动的能力。

(三)证书要求

1.获取相应的普通话等级证书。

2.获取全国大学生英语应用能力考试B级以上证书或大学四极以上证书。

3.获取全国高等院校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或劳动部门计算机操作中级以上证书。

4.秘书资格证书。

5.争取获得汽车驾驶证书。

6.争取获取法律秘书相关等级证书。

就业岗位(群)

高职院校法律文秘专业是为司法行政机关,检察院、法院、基层法律服务部门及社会输送熟练掌握法学基本原理、具备文秘业务能力、富有创新精神的“应用型”、“技能型”、“管理型”等职业人才。本专业学生应在具备文秘专业知识、法学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基础上,重点掌握从事法律文秘业务的基本技能,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良好职业道德、优良的警务素质的综合职业技能人才。

毕业生主要从事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秘书,文书处理,档案管理和公关工作,办公室事务工作,会议组织和服务工作,协助领导处理政务、商务及日常事务工作。亦可从事公检法等部门的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公证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法律服务所、企业法律顾问处的司法文秘,乡镇、街道办和社区的法律服务人员,也可从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法律秘书培训和法律文秘教学工作。

主要课介绍

1.秘书学概论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在整个学科体系中居于提纲挈领的地位。主要讲授秘书职业的性质、特点、能力要求和工作内容,及秘书职业的国际发展情况。目的是让学生熟悉秘书日常工作程序及相关工作方式、方法,具备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成为从事秘书工作的实用型人才。

该课的前修课为《管理基础与实务》;相关后续课为《秘书实务》;后续教学环节是参加中高级秘书资格证考试。

2.秘书实务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以培养学生办会、办事、办文、办活动为核心的管理服务技能为目的。主要讲授秘书工作的实际操作的技能与技巧,通过秘书案例教学和项目载体教学,以能力本位精神贯穿教学过程,从而使学生全面掌握秘书实务的各项内容、工作程序、方式方法,强化学生的各种现场处理技能,以适应企业、商务、机关使用单位专职秘书岗位的工作需要。

该课的前修课为《管理学》、《秘书学概论》,后续课为《办公室实务与管理》;后续教学环节是参加中高级秘书资格证考试。其中80%的学生须考取初/中级秘书资格证书。

3.文书学概论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以培养应用型、操作型文秘人才为目标。通过文书学基础理论知识的讲授和相关技能的训练,使学生掌握文书和文书工作的基本知识,并按照公务文书的形成、运转、立卷、归档的工作程序,使学生掌握文书工作的基本技能和非纸质公文的基本知识,具备在基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公文处理、信息管理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该课系《秘书学概论》、《秘书实务》相关后续课,是对秘书学的专业细化。

4.管理学基础

该课为专业基础课。主要讲授权市场营销的管理、战略和策略,结合营销实践,进行具体的操作和策划活动,提高学生的理论和实践能力。并使学生了解现代企业管理中的组织设计与流程管理、决策、计划、控制、创新管理以及管理沟通与管理信息活动的组织等,逐步使学生树立起重要的现代企业管理意识和管理观念,提高管理的决策能力。

该课为《秘书学概论》、《秘书实务》、《档案管理实务》的基础

5.法学概论

该课为专业基础课。主要讲授一般的法,特别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特征,形成作用、发展、制定和实施等概念、原理和知识。通过该课的学习,帮助学生掌握法学的基本概论、原理和知识,帮助他们增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观念,使学生形成关于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具备对法律以及法律现象进行较深层次的分析思考和判断能力,为在实践中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打下良好的理论基础。

该课为后续课《法律文书》打下基础。

6.法律文书写作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各类法律文书的概念、功能、内容、格式和写作要领等基本的写作知识。包括公安类法律文书、检察类法律文书、法院审判类法律文书、监狱执行类法律文书、公证类法律文书、仲裁类法律文书、司法鉴定类法律文书以及诉状类法律文书的相关内容。通过学习使学生在具备法律和写作基本知识的基础上,熟练掌握公安、检察、审判、仲裁和监狱工作以及律师业务工作中各种法律文书的写作方法和技巧,培养学生的应用法律操作技能。

该课的前修课为《基础写作》、《应用文写作》相关课。

7.民法原理与实务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理念,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人身权,物权,所有权,共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民事责任。培养学生熟练掌握民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主要制度,受到法学思维和民法学实务的基本训练,具备运用民法学知识分析和解决民事法律问题的基本能力。

8.刑法原理与实务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刑法的概念、性质、体系、解释、制定根据、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的概念、构成、特殊形态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刑罚的概念、目的和种类,量刑和刑罚制度;类罪、节罪特别是种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法定刑。培养学生运用刑法理论并根据刑法规定分析和解决实际刑事案件问题的能力。

9.办公自动化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以培养现代秘书计算机信息运用技能为目的。主要讲授办公自动化的涵义、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功能和模型,以及Windows 98、Word20xx、Excel20xx、Powerpoint等软件实际应用技能。通过课堂讲授和实际操作,使学生在网络上进行各种操作并建立简单的局域网技术,具备运用网络处理信息技能,掌握现代化通迅技术和文件处理之电传、复印、自动检索、微机处理、电视摄录及中英文打字等技能。为他们将来进入中小型企事业单位能迅速适应办公自动化环境打下良好基础。

该课终结考核要求是通过省计算机一级考试。

10. 知识产权法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国际及我国知识产权法发展的现状及相关规定,讲授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理论和知识,尤其是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以及专利权的法律保护。通过学习,使学生了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知识和理论,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的现状,掌握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和特征和知识产权法的主要法律规范,增强他们分析和处理有关知识产权问题和案件的能力。

11.行政诉讼法学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基本概念、特征,理解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制度与规则,掌握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理,培养学生能够运用相关原理解决和处理行政事务及行政争议的能力。

12.劳动法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劳动法学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概念,尤其是我国现行的劳动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培养学习者运用所学的劳动法理论和知识以及劳动法律、法规、政策来分析和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能运用所学的知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

该课为《法理学》、《商法原理与实务》、《经济法学》相关法律学科的后续课。

第4篇

一 我国行政法渊源的主流观点:

形成过程、社会原因及最近修正

二 反思法律渊源的性质

(一)作为依据的法律渊源?

(二)作为论据的法律渊源

三 行政法渊源重述

(一)成文法源

(二)不成文法源

四 各种法律渊源间的“优先性规则”

三 行政法渊源重述

按照上述定义,我国的法律渊源将包括各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也包括形式各异的非成文渊源。成文法源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者批准、以成文方式表达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在这种宽泛的意义上理解,它将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特别法规,行政规章,法律解释文件,其它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和公约。不成文渊源,包括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则,民间习惯、行政惯例和司法先例,法律学说,公共道德,行政政策以及比较法。

(一)行政法的成文法源

与不成文法源比较,成文法源常常是法律适用时最优先考虑,也更具权威性。在成文法源中,简要讨论宪法、国际条约和公约的司法适用问题,以及法律解释文件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两种比较特殊的成文法源。此外,还附带讨论与制定法有关的各种立法背景材料。

1、宪法的司法适用

在中国,宪法作为法律渊源有一个未解之结:法院是否能够援引宪法判案?一些对执法机构援引宪法怀有戒备之心的人担心,如果任何人都可以解释宪法,那岂不乱套?其实,要害不在于谁援引了宪法,而在于援引宪法做什么用。法院援引宪法作为定罪根据,将使刑法丧失可预测性,有悖罪刑法定原则;法院援引宪法宣布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法律无效,也不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一基本政治制度。在其它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和法院援引宪法来论证自己的主张。宪法可能因为过于抽象而易生歧义,在具体的法律议论中常常不得要领,在很多情况下无法成为有力的争辩依据。但宪法作为一种权威文本,毕竟提供了某些“底线”。

2、国际条约、公约的适用方式

各种教科书都把国际条约和公约列为我国法律渊源,但对于国际条约和公约在我国是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尚无定论。随着中国政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和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这个问题变得尖锐和急迫。学者和政府官员对此意见分歧。有主张直接适用的[32],有主张间接适用的[33].也有学者建议,视国际条约和公约内容区别对待:对属于国际经贸性质的多边条约,不妨“直接适用”;而对属于涉及缔约国国内公法事项的国际政治、人权条约,则采取“转化适用”的方式。[34]最高法院一个关于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似乎放弃了直接适用的思路。[35]无论如何,条约既经缔结或者参加并获得权力机关批准,理应在国内适用,不管是“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都不应成为变相抵制的借口。

3、法律解释文件

在我国,法律解释具有特定含义,即特定国家机关以法律解释名义、针对特定法律文本制定的、具有释疑或者补充性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学理上称“有权解释”、“抽象解释”。法律解释的概念源于立法权不可转让和分享的特定观念。但在法律议论的视角,法律解释与“立法”没有本质的区别。一个解释性的条文,虽然被说成是法律文本本身所包含的意义,但只要它确实能够消灭或者减少争论,它就是实际上创制和宣告法律规范。由于我国立法的不足和司法机关通过判例创制和统一法律功能的极度匮乏,司法机关大量从事立法性质的抽象解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它将继续起到补充立法的作用。但从最高法院的职能看,它今后更应通过个案判决对地方法院的指导作用,而不是从事大规模的“立法”。

4、其他规范性文件

“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除了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地方权力机关或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种类庞杂、数量浩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在中国实践中,“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制定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是具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二是没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从内容上,“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两种:一种是仅仅规定行政机关内部分工、程序、责任等内部文件,与相对人没有利害关系的;另一种则为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立法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主流观点也一直把它们排斥在法律渊源之外,但它们在实际生活中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法治并不一概排除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但需要强调的是,法治原则要求立法和行政机关尽可能采取有程序保障的、内容公开、效力相对稳定的正式立法来规制社会;任何法律规范性文件,尤其是层次较低的行政规定,其本身的合法性有待检验。

5、与制定法有关的背景材料

当制定法(尤其是法律)的含义不清楚时,与相应条文有关的背景材料可以被用来解释制定法的含义。我国法律解释中经常使用的辅助资料有: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审议意见的汇报,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各方面的意见。[36]立法背景材料用于证明“立法原意”可能是非常有效的。但即使原意能够令人信服地证明,它只陈述一种“历史原意”,不能绝对排除人家用“语义原意”或者“理性原意”等观点进行争辩;[37]出于其它重大价值的考虑,立法时的“原意”也可能被压倒。今天谁如果拿《行政诉讼法》立法背景材料,来证明最高法院“98条”司法解释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违反“法律原意”,又有多大说服力呢?[38]

(二)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

与国内多数学者的论述相比,本文对不成文法源的列举,增加了法律学说、行政政策、公共道德和比较法。当然,在法律论据的视角中,不成文法源是开放的,本文的列举不能穷尽其种类,也不排除从其它角度的概括。但有学者主张的“正义标准”、“行政过程中的推理”、“行政客体的本质”[39],因为过于抽象或无所依附,无法被实证,不能独立作为一种法律论据,本文不把它们理解为法律渊源。

1、法律原则

我国学者已普遍注意到法律原则在各国法律渊源中的重要地位,把法律原则奉为我国行政法渊源呼声日高。但行政法学者对法律原则的讨论,交错着不同的视角和话语,对法律原则具体含义的论述异彩纷呈。为避免法律原则的概念过于泛化,有必要区分政治原则、行政管理原则与行政法原则[40],辨别价值理念、行政政策与法律原则[41].本文将在“一般法律原则”的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即直接规范行政行为(尤其是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相对确定的法律要求。

法律原则可能由宪法和制定法加以确立,形诸法条。这种情况下,它实际上是高度概括性和伸缩性的制定法条款,它的有效性来自立法机关的权威。法律原则也可能没有宪法和制定法依据,只存在于一些著述、判决,乃至社会公众的意识之中,常常由法学家根据社会生活情势和感受到的需要予以阐发,并获得法律共同体相当程度的认可。典型的如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它是普通法的长期发展过程逐渐形成并积淀于法律共同体的集体意识中。德沃金曾以“任何人不得从错误中获利”等原则为例说明,“这些原则并不源于某些立法机关或者法院的特定的决定,而是源于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形成一种职业和公共正当意识。这些原则的持续的力量,来源于这种意识的保持”。[42]

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原则并不局限于有数的几个,相互之间也不是完全没有交叉甚至冲突,因为它来自从不同视角的提炼或引申,来自对法律实践中正义需求的不断总结。列举这些原则更不排斥其它法律原则。在行政行为法领域,综合行政法学界阐述并结合我国法律实践需要,我国正在形成的法律原则主要有:诚意原则,比例原则,平等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应急性原则等等。

诚意原则是要求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主观上秉持公心诚意去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假公济私。

比例原则,有的称为平衡原则、均衡原则、适当原则,是从行政行为所欲达成的目的与所采取手段之间适当性的角度考察行政行为。它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做到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在实现行政目标与所损害私人利益之间寻求必要的平衡。

平等原则是通过比照同样处境的相对人,考察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虽然平等在不同国家和时代呈现出迥然不同的面孔,但它的要义始终如一:同类情况同样处理,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区别对待。

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遵循合理的程序。根据我国学者的阐述,正当程序原则包含如下子原则:公开、听取意见、回避、禁止单方接触、说明理由,等等。

信赖保护原则通常指,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而作出一定的行为,此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行政应急性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作为形式合法性的例外而出现的。在某些特殊紧急情况下,出于保护公共秩序或者公民权利的的需要,它允许或要求行政机关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甚至与法律相抵触的措施。[43]

2、先例、惯例和习惯

一些论著提到习惯法、惯例法或先例法时,并没有做进一步区分。从先例、惯例到习惯,它作为法律议论根据的份量是不完全相同。本文一般在司法先例、行政惯例和民间习惯上使用这一组术语。

司法先例能够成为法律议论的根据,是出于法治的一个内在要求:同类情况同样处理。由于司法强调规则的统一性,先例在司法过程中具有强烈的可争辩性。主张判例为一种法律渊源,并不意味着赞成在我国引进普通法国家的判例法制度。[44]作为一种法律论据,不但最高法院或者其授权机关发布的案例具有供参照使用的效果,所有的案件在法庭上都具有作为争辩论据的潜在价值。

与司法活动相比,行政管理由于情势复杂,政策性考虑较多,无法严格遵守先例,个别先例通常不具有强烈的论辩效果,更不能作为以后处理的依据。[45]但是,出于行政行为连贯性、可预测性和当事人获得公平对待的普遍价值,先例在行政管理中具有可争辩的意义。尤其当同类事例多次重复,屡试不爽,形成行政惯例,行政机关没有正当理由,就不能与之悖逆。[46]

在民间活动中,不但个别先例不具有说服力,惯例也只有特定情况下才被尊重。但当一种惯例积年累月,行之久远,化于内心,积淀成为民间习惯,政府就需要尊重和考虑。习惯的地位有时还为一些制定法所特别强调。例如,我国《人民警察法》要求警察“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戒严法》也要求戒严执勤人员“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监狱法》规定“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又如,不同民族结婚后所生子女应属何族,有关当局认为“应根据群众一般习惯决定”,在子女长大后,则听其自行选择所属民族。[47]

3、法律学说

法律学说广泛地存在于教科书、学术刊物、法律条文释义、法律百科全书乃至法律辞典中。从古代罗马的“引证法”、戏剧《威尼斯商人》中法律家断案,到清代的私家注释[48],中外历史上都有把某些学者著述奉为法律,或者参照学说判案的故事。近代德国学者萨维尼和法国学者惹尼,都主张借助法律学说来阐述法律、解决疑难问题,在法律渊源中为法学家的学说争得一席之地。[49]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法律学者起到巨大的推进作用。即使没有任何制定法赋予学说以规范效力,学说的影响仍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当事人在法庭上拿出一本权威的教科书作为争辩的依据,法官在庭上或者庭后查阅教科书,甚至把教科书的观点写进《审结报告》。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邀请法学专家为其专门提供法律论证,并将该“法律意见”提交法庭,向法官施加影响;甚至,法官就一些疑难案件主动征询专家的意见。这些情景,即使不常出现,也暗示了学说的力量。当然,学说的说服力视情况而别。占主导地位的观点相对于少数派观点往往具有更大的说服力,该领域的权威学者、曾经参与立法的人,比一般人可能更具有说服力。

4、公共道德

如果说把学说作为法律渊源是把法律委身于专家(萨维尼语),把政策作为法律渊源是把法律委身于政府当局,把法律原则作为法律渊源更多的是把法律委身于法律职业共同体,那么把公共道德作为法律渊源则是诉诸公众的情感和信念。在一个多元社会里,道德本身是分化的,尤其是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往往是旧伦理与新道德并存。只有被公众普遍持有的道德才能作为法律议论的有力论据。在一些著作中,公共道德化身为“理性人”的形象出现。“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不会如此行事”,则可能暗示道德上的否定。道德可以评价法律条文确立的规则,证明其正当性,争辩法律条文应有的含义,甚至可以以道德的理由拒绝制定法的适用。

5、行政政策

政策是政府当局宣布实现的有关经济、政治或者社会问题的目标和纲领。例如,控制人口增长、减轻环境污染、发展汽车产业、实行城市改造等等。又如,早在1980年代,我国就确立“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城市化政策,1998年国务院一个文件对户口政策作了相应调整。[50]政策在我国曾被极其广泛地运用。随着我国逐渐从“依政策治理”向“依法治理”过渡,政策一度被主流法律理论开除出法律渊源。但政策在法律实践中具有较高的实际效力,今后也不会消亡。执政党决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各种文件仍是最经常地宣布重大政策的场合。许多法律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宣布该法所欲实现的政策。当然,由于政策往往只表达一个目标和基本纲领,欠缺可以具体操作的明晰规则,因此,政策的贯彻仍应尽量通过立法来实施。

6、比较法

一般而言,比较法对他国的影响是通过立法而实现,与司法似乎没有任何关系。在人们眼中,互不相属的各国,自然不能直接引用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作为法律。但这种状况既不完全符合一些国家的历史和现实[51],也不再符合当今法律发展的趋势。在现代化和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同国家可能面临相同的问题,或者先后遇到相同的问题。他国的先例或者立法对我国而言就具有前瞻性。为此,法律工作者不仅应考虑本国的法律渊源,而且还应考虑其他国家使用法律的解决办法。这种情况在私法(尤其是商法)领域特别明显,在行政法实践中,用比较法来作为争辩依据也不鲜见。尽管用比较法来争辩需要辨析国情差异,通常也不具压倒性的效果[52],但只要我们承认这种论说方式有一定说服力量,而不是无稽之谈,就无法一概否认比较法作为法律议论根据的有效性。为此,我们应当在法律渊源中为它留下一席之地。

四 各种渊源的优先规则

在法律争论中,每一种论点都可能获得上述渊源中一种或者几种的支持。如果一种论点获得所有渊源的支持,各方没有异议,那将呈现出全体一致的理解。但很多时候,互相冲突的论点都可能找到支持的根据,从而形成各执一方、互不相让的局面。我们的问题是,各种渊源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优先顺序”?我们是否有可能探寻确立优先顺序的“优先性规则”?

在成文法系统内部,这一点往往不难解决。各国通常都确立某种优先规则。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确立的优先顺序是:宪法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这个等级序列完全对应于法律制定机关在金字塔型的权力体系中的等级序列。对于法律层次不相上下而难以确定其优先顺序的,例如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以及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立法法》则规定由特定的机关作出裁决。[53]

一旦不成文法进入法律渊源,各种渊源之间互相交错,是否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优先规则就比较复杂。德国及我国台湾一些学者倾向于把不成文法源分别归入不同位阶。以习惯法为例,有学者认为,有法律位阶的习惯法、宪法位阶的习惯法和规章位阶的习惯法,例如,牺牲请求权应当享有宪法习惯法的地位。[54] 确立优先规则的努力在法典中也常常能够看到。[55]我国一些学者在讨论法律解释或法律适用时,也曾从各种解释方法或者法律价值冲突角度,涉及过法律适用中的优先顺序。[56]

本文不打算全面复述上述作者的论述,而是从法律适用者的视角讨论“优先性规则”是否存在,在什么意义上存在。

在探索优先性时,制定法总是处在优先考虑的地位。一旦触及法律是什么,我们第一个反应几乎总是“法律条文说什么?” 在这个主要是制定法统治的时代,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在考虑一个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时,总是首先把目光投向制定法文本,去查找相关的法律条文。这种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法律教育的结果。它显示了对民主制度的尊重。它也是法律条文的独具功能。一般而言,文字比原则、政策、惯例、道德等更有明确性。所以,这种思维方式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法律条文不但是首要的考虑,在通常情况下,它也是最重要的考虑。在法律议论纷纷嚷嚷的广场上,法律条文是最大的一个声音。一旦找到一条含义明确的法律条文,常常一锤定音,结束争论。对于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它提供了充足的正当性,以致通常不必再去寻求其它论据的支持,甚至可以不理会其它意见,只要异议的声音不是很大,不构成有力的挑战。

但是,通过法律条文得出法律规范的路途,常常布满分歧和陷阱。在制定法字面含义有分歧而不能提供可信的法律规范时,法典上下文、立法背景材料、教科书等其它的论据都可以用来说明制定法含义。这种说明也许令人信服,也可能无法结束争论。然而,它仍然依托甚至假借法律条文来表述自己接受的法律规范。更大的危险来自对制定法条文可适用性的争辩。各种政策、法律原则、公共道德都可能要求排除制定法的适用。也许出于对制定法字面含义以外的解释方法所导致的不确定性的担心,一些学者给各种解释方法划定了一条最后的底线,“无论依何种解释方法,原则上不允许作出反于法条语义的解释结论”;作者同时阐述了若干例外情形。[57]这种观点强调了对制定法的尊重,但恰恰是例外的存在,使得法律问题具有可争议性,也使得底线变得模糊。

无论是优先性规则还是底线规则,对塑造法律共同体的共同信念起着一定影响:与法条主义相比,它们都注入了实质法治主义的因素;而与法律虚无主义相比,则又努力维系法律的确定性。但除此之外,看不出更多的价值。各种解释方法当然不可由解释者随机选择使用,但那种从大量事例中归纳出来,充满“有时”、“例外”等不确定性的解释规则,用于个案的操作实在无从下手。正如波斯纳说的,解释规则“回答解释的疑难问题的能力并不比日常生活格言解决日常生活问题的能力更大”。[58]

第5篇

[关键词]应用型人才;实践教学;法律诊所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6 ― 0166 ― 02

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经历了一个跳跃式发展的阶段,期间关于人才培养目标是以“学术型”为主,还是以“应用型”为核心一直存在争议。由于培养目标直接决定了人才培养方案与计划,进而影响学生未来的就业、发展,因此明确“培养什么样的人才”以及“怎样培养”是法学教育面临的最大挑战。不同层次的学校,应根据学校地域特点、目标定位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人才培养类型。

一、“应用型人才”的内涵及其对地方本科院校法学专业的影响

(一)“应用型人才”的内涵

应用型人才,是将专业知识和技能应用于所从事的专业社会实践的一种专门的人才类型,它的实现途径应是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

其反映在法学教育中,形成“应用型法律人才”。对此,笔者理解为“具有足够理论基础和系统的法学知识,具备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职业技能,能够适应不同类型单位的法律实务工作并且具有较强的法律伦理和职业道德的专门人才”。大多数地方性高校的师资、实习机会、硬件设施等教学资源极其有限,培养应用型人才是高校、特别是地方高校寻求自身发展的理性选择。在培养应用型人才的过程中,学校不仅可以形成自己鲜明的办学特色,也能使学生的素养适应社会发展的潮流,防止出现毕业生所学非所用或者无法与用人单位要求对接的尴尬情况。

(二)“应用型人才”与实践教学

从上述“应用型人才”的内涵来看,其必然与法律职业教育紧密联系。实践性是法学教育的基本,目前各高校常见的实践形式包括各种类型的实习、毕业论文、案例研讨、职业实训、模拟法庭等。通过实践教学,可以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思维,锻炼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形成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后两篇)

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的核心在于解决法学专业知识与实际应用能力相结合的问题。教育部、财政部了《关于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要求各高校要加强实践教学在人才培养计划中的比例,增加实践课程,加强校内校外实践基地建设。

可见,完善法学实践教学是为法学学生奠定扎实技能的基础和主要方法。也是顺应时展,解决法学教育困境的有效措施。

二、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原则

(一)系统性原则

国外一些法学教育比较先进的国家,不管是大陆法系的德国(设置两年左右的实践培训)和日本(司法研修所内设置16个月的实习),还是英美法系的英国(为期两年的职业训练和实习)和美国(法律诊所教育模式),其法学实践教学形式大多体系完整,逻辑严密。

上述国家的经验对我国法学专业的实践教学有丰富的借鉴作用。实践教学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教学活动,因而实践教学体系构建应具备系统性。这一原则包括两方面的要求:

第一,各种实践环节的设置应杜绝任意性和随意性。在制定人才培养计划时,需要事先对实践教学体系充分论证,进行整体设计,在相对完整的教学周期内按计划完成各种环节。当然,一个完善体系的形成总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适当遵循灵活性,满足学生需要。

第二,各个环节之间应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来安排。学生所处的学习阶段不同,对于其能力的培养、考查就应设计不同难度的实践教学活动。考虑到学生的接受程度,分层次、递进式的设置实践环节,既能使学生接触到多种类型的实践方式,又能使学生在运用知识和转换思维的技能训练上有足够的空间一步一步提升。

(二)全面性原则

美国首法官霍尔姆斯曾经说过:“法律不是逻辑的结果,而是经验的积累。”实践教学通过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其动手、动脑能力有所增强,获得法律实务经验。因而经验积累的过程就需要尽可能多的采用丰富的形式,为学生搭建全面的学习平台。一方面,这样的平台既包括理论课程教学过程中开展实践活动,又包括专门的集中实践环节。另一方面实践类型上应涵盖观摩、模拟、亲身参与和科学研究等多元化形式。观摩(参观与旁听)能够使学生感受法律职业的魅力,加深对这个专业的理解,提升学习的兴趣;模拟(模拟法庭或者模拟法律诊所)使学生将所学知识运用于设计好的场景,初步体会运用法律知识分析、解决问题的标准流程;亲身参与则使学生直面社会,这个过程能够弥补理论教学与法律实践之间割裂的部分,进而加深对知识的理解。

(三)伦理性原则

在法律职业教育中,经常被忽视的环节就是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法律职业者如果缺失伦理,不仅会损害其个人利益和形象,更是对法律职业群体形象的抹黑。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是灵魂,法律知识和技能是工具。因而,在通过实践教学培养学生法律职业能力的过程中,必须贯穿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教育。

三、实践教学体系设计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本科阶段的法学实践教学在不同学期可以选择以下形式:

(一)观摩类实习与直接参与的实习

实习类环节是实践教学中最重要的部分,可以分为观摩类和直接参与两种。观摩类实习包括旁听法庭审判、参观司法机构、监狱等场所。这类实习具有直观性,适合刚刚接触法学专业不久的学生,既能让他们以最快的速度了解法律职业,同时又能给他们冲击性和新鲜感,初步培养对法学的学习兴趣。但是观摩类实习获得的多为间接经验,学生要想获得第一手的直接经验,则需要亲身去接触实务工作。因而在观摩实习之后,需要将学生安排到各种法律机构和部门,如法院、检察院、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和律所等,增加面向社会的机会,参与一些较为简单的法律工作。

按照系统性规则,两类实习循序渐进,观摩类的安排在第三学期较为合适,直接参与类因为需要更全面的法学知识,适宜安排在第五至第七学期。

(二)模拟法庭与模拟法律诊所

模拟法庭是目前法学院常用的实践教学手段,而模拟法律诊所则是今年来新兴起的源自于美国诊所教育的教学手段。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通过模拟一个案件的解决过程(这一过程涉及的法学知识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程序法),使学生得到较为系统的法律实务训练。区别则主要是模拟法庭更注重法庭审判环节,学生根据自己的角色集中锻炼在出庭过程中需要具备的能力;而模拟法律诊所则使学生经历从接受案件到审理案件最后得到判决结果的全部过程,从如何接受客户委托开始,到研究案件过程,确定诉讼策略,搜集证据,最后准备法律文书以及开庭表现等,甚至包括如何调解与请求执行。除此以外,模拟法律诊所是以律师身份为视角,所锻炼的能力为律师事务技能,并且在整个过程中贯穿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

模拟法庭与模拟法律诊所都非常注重对学生专业知识、思辨能力、表达能力的锻炼,并适宜同时展开职业道德教育,对于学生要求较高,适宜在学生学完基础性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以及文书写作课程之后开设,建议设置在第五学期以后。

(三)学科竞赛

学科竞赛既是竞赛,又是教学方法,其之于法学教育的意义今年来不断受到重视。法学学科竞赛常见的有专业辩论赛、模拟法庭大赛、公诉人(或者律师)辩论赛等。上述竞赛形式,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竞争意识、临场反应能力,同时在专业技能上,学生需要进行法律分析和研究,以专业知识论证自己的主张,因而能够起到巩固和扩展知识的作用;此外,法学学科竞赛一般采用团队合作的形式,在比赛过程中学生还需注意自己的沟通、协作和交流能力。通过一个完整的竞赛过程,既检验了学生对于知识掌握的深度和广度,又锻炼了写作、表达、反应能力和处理法律事务的技巧,对于提升人才整体竞争力创造了有利条件。

学科竞赛能够全方位的锻炼学生,因而从进入大二开始,采用不同形式进行连续训练,可以将其设立为集中实践环节,也可以围绕比赛设立课程或者围绕课程设置比赛内容,使学生习惯于竞赛的氛围,提升自己整体素质。

(四)论文写作

法学教育面临大变革的今天,很多人认为论文写作培养的是学生的学术研究能力,与“应用型”人才主要培养 “实践能力”的目标相悖。事实上,法学论文写作通过对一个论题的研究,首先锻炼的就是自主学习的能力,学生不再被动的去接受知识,而是主动去寻求问题的解决方法,包括对资料搜集、整理、筛选;进而培养学生需要以所学知识结合资料,进行深度延展,以充分的论据说明问题,阐述解决问题的建议,同时锻炼了逻辑思辨能力和创新能力。因而,论文写作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方法,是培养应用型人才的重要途径。在实践教学设置上,论文写作可以包括课程小论文、学年论文以及毕业论文。学年论文在整个教学环节设置中位居“承上启下”位置,通过“课程小论文”的前期训练,使得学生积累一定的研究意识,再通过“学年论文”的撰写平稳过渡到毕业论文的撰写。

四、实践教学的实施保障

实践教学作为一个系统的过程,除了围绕学生能力培养设置各个环节外,对于实施过程中的保障措施也不能忽略。

第一,加强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前者如法院、检察院、仲裁机构、法援机构、律所等实务部门,是锻炼学生直面社会和运用法律知识的最佳场所。加强与实务部门的交流与联系,除定期将学生派往实习基地外,还可邀请实务部门的高级人才担任实践课程的指导工作,从而实现合作共建人才培养基地。后者则主要指以培养学生综合能力为目标的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对于实训基地的使用,一是不断完善设施设备;二是制定实训基地的规章制度,防止使用的随意性;三是提高实训基地的利用率,特别是可以对一些非诉讼法律行为进行演练。

第二,同时,实践教学要想得到预期效果,必须加强过程管理,设置科学可行的评价标准。在实践教学中,除以学生为主体外,教师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这就要求教师不断提高自身水平的同时,对实践过程加以管理,使教学运作更加流畅和具备实效。在环节结束后,通过考核学生参与程度、水平、对实践过程的提炼总结,综合评价学生表现和教学效果,既能刺激学生参与实践的热情,又能为实践教学的开展和完善提供经验积累。

总之,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下的实践教学体系构建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作为地方型本科院校,需要寻找适宜自己客观情况的实践教学模式,建立并完善各个环节的设置、运行、考核评价等工作,提升所培养人才在社会中的竞争力,走出法学教育的困境。

〔参 考 文 献〕

〔1〕史卫民.比较视角下我国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与完善〔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04).

〔2〕欧阳爱辉,马柳颖,罗万里.应用型人才培养视域下的法学实践教学基本原则.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01).

〔3〕管华,何晓琴.法学本科生学年论文写作调查〔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5,(03).

第6篇

关键词 法律素质 教育 实践性教学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1 实践性法律教学解析

实践性法律教学是法学教育的组成部分,是对传统法律教学模式的一种突破并提出的一种新兴的法律教学模。相对于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而言,实践性法律教学模式注重实践,并通过实践教学巩固和加深对基础理论知识的认识。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一直仅注重向学生传授必要的法学原理和基于现行规范的法律知识,这种单调刻板的理论框架和学院式教学方法已不能满足法律实践对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实践性法律教学以社会需求为导向,是培养具有创新意识的高素质法律人才的重要环节和有效途径。

美国的法学教育早在上个世纪就注意到了传统的教学模式的缺陷,尝试进行以训练法学院学生实际能力为宗旨的实践性法学教育,这种尝试随后形成了一股强劲的改革之风,引起了美国法学教育上的一次巨大的革命。①这种不仅要教给学生必要的、精深的法学原理和基于现行规范的法律知识,而且要使学生掌握如何在现实生活中灵活使用法律的各种技巧和方法的教育模式,引起了其它国家的一些法律院系先后有针对性地加以借鉴。近年来中国的法律院系也十分关注美国法学教育中的改革动向,在努力探索新的法学教育模式的过程中,努力把这种改革引入了我国的法学教育之中。但法学实践教学发展至今,在理论上的探讨要远胜于实践中的操作,法学实践教学的长足发展还面临着诸多困境,而对于侨校如何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法学实践教学,仍处于空白而需要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

作为百年侨校的暨南大学,肩负着培养海外华侨及以港澳台学子的重任,其学生中近一半来自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由于学生生长于不同的文化语境,接受不同的文化模式以及文化圈层的基础教育所产生的差异,导致文化结构中的多元性,为侨校带来了跨文化教育的特色。这一较具特色的本科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其特殊性,不可能完全采用国内高校固有的传统教学模式,改革也是必然的选择。法学是一门基础学科,其理论知识具有抽象的规范性与严密的逻辑性,其对于来自不同地区且具有不同教育背景的学生来讲,理解起来非常困难。而当前高校法律教学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重理论轻实践”的痼疾在侨校也依然存在,某种程度上又加剧了法学专业学生的学习难度。为此,我们应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为目标,明确实践性法律教学的重要地位,切实构建科学的实践性法律教学体系。

2 侨校开展实践性法律教学必要性

(1)当前我国的法学教育中,理论教学成为最主要的经典模式,即通过课堂讲授来对学生灌输某种既定的知识,教师仅仅就理论进行系统的阐释,这种教学模式未能充分反映法学学科本身的实践性,不能有效地训练学生的实践能力和操作能力。法学教育的宗旨是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而不是一成不变地灌输某种既定的、凝固的知识。②法律运行的内在规律和特点要求我们必须教给学生一种不断学习和自我更新、自我提高的能力。特别是对于侨校的学生,将来毕业可能会回到自己原来所在的国家与地区,当地的法律体系与中国大陆不同,如果仅仅是单纯地背诵几条现有的既定的法律条文,并不利于其将来的就业与发展。实践性法律教学因致力于训练学生如何在解决具体案件中分析和解释法律以及适应法律的能动方法,经过这种训练,掌握了相关的技能与能动的方法,即使在不同的法域,也可以通过分析法律,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

(2)通过实践性法律教学模式,不仅能够让学生看到真正的案例,身临其境地思考,进而让他们亲身体验了解到作为一个司法人应该具有的责任感以及自觉遵守法律的一种职业道德。现代教育心理学上认为:成年人在肩负责任学习中,动力相对比较大,尽快使得更为主动。当他处于被动灌输知识时,其学习也是被动跟不积极的,进而学习的效果不会很好。③实践性法学教学中学生们接触的都是真实的案件,所以他们必须要面对并且解决实际问题,而在真实的环境及角色赋予中,学生会认识到他所负有的一定责任,会更加注重所承办案件对当事人的影响,并在这种责任的推动下,促使学生的学习更加主动和积极,并把所学用于案件处理。这种负有责任的学习过程也使学生学到了如何在实际案件中把握职业道德标准的经验和要求,而这些也正是法律职业人所需要的素质。

(3)我国法律系的课程设置都只注重理论知识的教学,很少对实际操作进行深入培养,但法学这门学科没有法律实践根本就无法真正掌握好其中的要领。重理论轻实践的课程设置完全忽视了法学教育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即培养学生的实践和操作能力。法学教育的这两种目的,历来被中外法学教育所公认。如果我们仅仅重视一个方面,而忽略或抛弃了另一个方面,显然有悖于法学教育的宗旨。④但是传统的教学模式忽略了实际技能培养的重要性,而国外和其它地区的教育习惯于自小培养其动手的能力。注重亲自动手和自我培养是侨生的显著特点,实践性法律教学解决的正是实际动手和操作的问题。实践性法律教学使学生通过自身的实践,能更好了解司法程序的运行规律,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能通过自身实践经验的具体运用,收获更大的学习绩效。侨校法律教学改革的目标是使教学更适应国际社会的需求,使学生毕业后能够学以致用,而应用型人才是各个国家与地区法学教育培养的共识。社会需求决定了人才培养目标和模式,实践性法学教学中要不断强化、巩固所学的专业知识和理论体系,又要提高法律职业伦理修养和专业思维,更要训练法律专业能力。⑤为此我们必须要从传统的理论教学模式向实践性模式转变。

第7篇

正是在功能主义的理论路径上,陆思礼对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转型和演变作了深入的研究。新近出版的《笼中鸟:后时代中国的法律改革》一书可以看作是一本论文集,实际上是对他以前关于中国法研究的一种总结。在这本书中,作者全面地表达了自己关于中国法律制度的演变和转型的理论观点。当然,在我看来,具体的观点并不重要,重要的书中所显示出来的两种理论范式,以及支持这种理论范式的方法论。

第一个理论范式就是作者将自主性的法律与体现为政策的国家政治权力的关系作为理解中国法律传统的出发点。作者认为在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法律传统中,最为强大的力量是政治意识形态和政治统治技术,因此,法律在中国往往成为贯彻党的政治意识形态的工具。在本书第3篇对调解的讨论中,他认为调解已被发展为一种社会动员的工具,一方面是为了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是提高群众的政治觉悟和意识,以此来贯彻党的主张、维持社会秩序、实现对社会的重建。在第4篇对1949年以来的法律发展的讨论中,着重分析了法律的政治化,这不仅体现在刑事法律,甚至体现在民事法律中。在第5篇讨论经济改革与法律的新角色中,尤其阐述了两种不同的法治观之间的差距。第9篇集中讨论中国的法院,分析了法院在迈向知识化、专业化和自主性过程中面临的困难。总之,政党国家中形成的这种法律传统使得当代的法律改革面临着重重困难。正如书名“笼中鸟”所隐语的那样,欲展翅飞翔的西方意义上自主性法律之鸟被困在了政党国家的政治笼子中。“笼中鸟”曾经是陈云在80年代初描述经济领域中计划经济中市场的的困境,作者认为,这个比如对于经济来说已经不适应了,但是刚好可以恰当地来比喻今天中国的司法改革。(p.297)在书的封面上,画了一个精巧的中国古典风格的鸟笼子,旁边附有一行汉字:“依法治国,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正是通过这种隐喻以及书中具体的分析,作者展示了当代中国转型过程中法律改革或实现依法治国所面临的政治困难和障碍。

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发现作者原来所坚持的功能主义的方法面临着困境。因为他所坚持功能主义的方法仅仅是一般的分析策略,而不是社会学理论中功能主义学派的主张,由此功能仅仅作为一种描述性的分析方法,在作者的分析中往往导致对制度的同情性理解,而不是批判,这也正是作者作为“功能主义者”在对待中国共产党的法律制度(尤其调解)不同于Brady所谓的“法制论者”的地方。因此,“笼中鸟”的批判意涵无法通过他所采用的功能分析来完成。作者只能引入新的分析方法:历史文化的比较方法,来弥补功能分析的不足。他从宗教观念、国家与社会关系、权利义务观念、国家权力与纠纷解决、法律职业和法律多元等方面比较了我们所熟知的那些中国和西方法律制度的不同(参见第2篇)。在这种比较的基础上,他提出法律文化理论和吉尔兹的阐释意义德“深描”(thick description)理论(p.37-39)。

但是,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发现作者采取的观点和方法等方面面临着不可克服的矛盾。如果主张“深描”基础上的文化意义阐释,又如何与抹煞文化意义的功能主义方法相协调?但是,纵览全书,我们发现即使在讨论中国人当下的法律观念方面,作者所采用的方法也并不是阐释意义的“深描”,而仅仅是说明这种法律观念的功能,尤其是共产党的传统法律观念的功能。法治在当下的中国也成为了一种意识形态(p.297)。因此,在陆思礼这里,文化解释的“深描”不过是一个说法而已。但是,即使在作者主张的功能主义路径上,由于他所主张的功能主义导致的是一种对经验的现象的分析,这种分析本身如何确立批判的立场呢?因此,尽管作者认为自己的这种历史文化分析方法是出于对西方中心主义的观点和实践的批评,但是,“笼中鸟”所展示的批评意涵依然是以西方的法律制度作为潜在的标准。尽管我们说西方中心主义并不是作者自身的立场,但是,它却从作者疏漏的理论框架中偷偷地遛了进来。它是作者所主张的文化比较的方法论的可能产物。

第二个理论范式就是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当代中国法律转型或者法律改革的动力。马克思主义者在经济发展与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之间建立直接关系。这也是许多海外中国法研究者分析当代中国法律发展所依据的主要理论依据。但是,与这些理论不同,作者并不是简单地分析经济的发展如何产生对法律制度的需求,相反,作者提出了国家与社会的理论范式,认为经济改革导致了整个社会领域中的去中心化(decentralization),从而导致政党国家的转型以及非国家空间的出现,如果用政治学家邹傥的话说,就是全权主义国家开始走向解体,由此导致了整个社会文化背景的转型(pp.102-113)。在这个理论背景上,第5篇分析了经济改革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的全新的角色,尤其是两种不同的法治观之间的冲突,共产党传统中对法律的理解依然束缚着法律的改革。

然而,尽管作者提出从国家与社会、国家与政党的关系来理解转型中国的法律改革。但是,令人惊讶的是,这种理论框架仅仅是分析中摆放在遥远地方的影子,作者并没有真正利用这种理论框架来分析法律问题。在他的分析中,他更多是集中的话语层面,比如

法学界对于法治观的不同理解和争论等等。那么,即使是这种出现在话语层面的异质性的思想和观点,在这种国家与社会的理论框架中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呢?这种观点的出现本事是不是意味着确立一种后全权主义国家中国家与社会的新型关系?这种来自法学界或者民间的观点是不是意味着就已经在构成一个独立于国家的自主性空间?对于这些涉及到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大问题,作者并没有讨论。如果我们在回过头来看待作者对国家与社会框架的分析,我们会发现作者仅仅是随手借用了一对概念,就象借用吉尔兹的“深描”概念一样,并没有看到这个理论范式本身的解释力量。在他的分析中,更多地将这个理论用来说明中央对地方控制的削弱和地方自主性的增强,由此导致第9部分在分析法院与政府关系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

既然国家与社会范式在作者的分析中仅仅是个无用的傀儡,那么作者用什么理论来分析国家转型中的法律变革呢?实际上,作者统统用传统与现实的冲突来理解,这里所说的传统当然指的是共产主义的法律新传统,这种关系实际上暗示前面所说的在西方中心论的关照下形成的法律与政党国家的理论模式。因此,作者特别讨论了法律实践中对法律的工具主义态度,法制观念宣传和具体司法实践中的运动风格等等(pp.130-136)。但是,问题在于,现在共产党的法律主张与传统的法律主张是一致的吗?如果象作者主张的那样认为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么这种变化的动力何在?它与国家之外的社会空间的兴起有什么关系?在这一点上,作者语言不详。正是由于作者没有认真对待国家与社会的理论框架,他也就不可能区分在国家与社会的新型关系中,国家的策略发生了怎样的转型和变化,因此,也就不可能看到新的法律运动不同于传统法律运动的地方,更看不到他所批评的国家主张的法制理论与其说(正如作者主张的那样)是因袭传统的结果,不如说是目前国家与社会关系格局的自然产物。因此,中国迈向法治(可能是作者所理解的那种法治)的努力并不是寄希望于共产党放弃自己的意识形态传统,也不是简单地寄希望于努力学习西方的法制,而是寄希望于努力改变目前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格局。这正是不同的理论范事本身所隐含的政治意蕴。作者虽然借用了学术界流行的国家与社会理论,但是并没有真正理解这一理论范式对现实的理论解释力和潜藏的政治功能。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全书中理论范式或者理论框架方面的贡献和可能的缺陷或者不足。基于文化比较导致了从政党国家与自主性法律之关系的理论角度来考察中国当下的法律变迁以及司法改革面临的困境,这无疑包含了深刻的洞见。但是,由于缺乏对方法论和社会理解的深入理解和考察,致使对中国法律改革中面临的问题作了简单化的处理。深刻的洞见与浅薄的理解的奇特地的混合在一起。这恰恰反映了美国汉学中关于中国法研究中自身存在的一个问题。

黄宗智(2000)在评述美国汉学界对中国的研究时指出了两种趋向。一种是老一代的汉学家,他们有非常好的汉语素养,不仅可以说中国话,还可以读中国的古文,甚至具备中国传统知识分析的风范。他们强调语言文化的训练,但是瞧不起采用理论框架。另一种是年轻的一代,他们的中文素养可能并不好,有的甚至不会说中国话,但是,他们对社会理论非常熟悉,因此在关于中国研究中理论创新的能力特别强,黄宗智本人就属于后一种。如果由此来看的话,陆思礼则属于这两代人之间的一个过渡。一方面,对中国文化和社会的熟悉使得他具备了敏锐的观察力和深刻的洞见。我依然记得和他在北京见面的时候,他对中国政治运作的理解和熟悉程度让我感到惊讶。另一方面,他研究中国法的经历(参见序言)使得他不可能接受严格的理论训练。因此,在这学术研究中理论框架越来越重要的时代里,他在运用理论时候自然会显得心不在焉。

当然,这种缺陷不仅是由于陆思礼先生理论训练本身的问题,实际上也涉及到法律这门学科的性质问题以及这个时代都法律的特殊要求等问题。由于法律很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无疑会降低了法律研究中理论的价值。在冷战时期,美国官方或者某些学者研究中国法律往往不是为了理解一种不同的文明或者文化,而是为了理解中国作为对手或者敌人在社会政治方面的运作逻辑,这种研究往往处在情报和决策的层次上。冷战之后,美国官方或者某些学者研究中国法律往往是出于商业上的考虑,这种研究往往处在法律顾问的层次上。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步伐的加快,美国的中国法研究也就蒸蒸日上,各大法学院争相成立中国法研究中心,它们的目标当然是商业的或者政治的,但很少是学术的。在这种背景下,一种发自内心的对法律理论的关注,对一种不同的社会秩序安排方式的关注,对一种不同的文化或者文明的关注,就越来越稀少而珍贵了。而陆思礼教授作为学者和职业律师的双重身份使得他处在这学术力量和商业力量的双重挤压之中,作为代际更替的中过渡人物,处在文化修养与理论范式的双重要求之中。

第8篇

本文将反思我国行政法渊源的性质,并把法律渊源理解为一种法律论据,即阐述一种法律制度或者争辩一条法律规范时,可以使用的形式多样、具有说服力的论据。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并阐述法律渊源应当包括一般法律原则、民间习惯、行政惯例和司法判例、法律学说、比较法等非制定法因素;在权威机关制定和认可的渊源中,本文还讨论了宪法、国际条约的司法适用效力,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定)。最后,本文探讨如何整合各种法律渊源,以及各种法律渊源之间是否存在、在什么意义上存在优先关系。

一 我国行政法渊源的主流观点

主流的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渊源是一国法律的存在方式,或者说表现方式。我国法律存在于(表现为)特定级别的国家机关依照特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地说,我国的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法规),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等。[1]

[H1]

(一)行政法渊源主流观点的形成

当我们回溯20年来中国法学中各种法律渊源理论,我们发现,当前流行的法律渊源理论是一系列法律实践和理论变迁的产物。它有着两个明显不同的理论渊源。在正式法律文本中,法最初被看作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此后立法权不断分化,及于法规、规章和法律解释。在法学理论中,法一开始就被定义为各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随后,范围不断收缩,止于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两个源流基本殊途同归,汇流成今天流行的法概念。

先说法律文本意义上法律渊源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并制定宪法后,依照新的国家学说和政制理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为最高权威,一切权力由它而生,法律自它而出。这种理念在“54宪法”中得到鲜明的体现。它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不单国务院和地方没有被赋予立法权,连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没有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可谓“法不二出”。但“54宪法”刚出,立法权旋即发生了分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分别被授予制定法律和就法律具体应用进行解释的权力;70年代末以后,国务院、省级地方人大、省级地方政府、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国务院部委、省会城市和一些较大市的人大和政府相继取得了规则制定的权力。这些被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法律解释文件,人们都从观念上承认它们属于法的范畴。经过这些连续的授权,法律渊源在80年代中期基本成型,在2000年的《立法法》最后巩固。从此,宪法、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构成了法律文本意义上的法。

在法学理论中,法律渊源则呈现从弥散到集中的相反趋势。70年代末、80年代初期,虽然开始强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但法学理论对法并没有更多的形式上的要求:只要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论哪个机关制定,也无论以什么方式制定,都是法。[2]在行政法著作出现前,权威的法学辞书在介绍行政法时,用的是与法理学相同的口气。[3]萌发于80年代初期的中国行政法学,在行政法的概念上基本照搬了法理学的定义。第一本全国行政法学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在论述行政法的渊源时称,“行政法是由各种含有行政法规范性质和内容的法律文件和法规所组成的”。[4]直到80年代中后期,行政法的概念和法源被重新讨论。多数作者把行政法渊源限定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行政规章范围,反对把行政规章“排除在行政法之外”,也反对把行政法的范围扩大到乡或者县一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从一些专著、论文和教科书中,我们不难看到这场重述行政法渊源的努力。[5]1989年出版的第二本全国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法学》,可以视为这种重述在行政法学获得正统性。[6]此后,这种观点在行政法学界一统天下。

(二)主流观点的社会背景

在前面关于行政法渊源的变迁中,不管各种观点变化有多大,在这一点上却是完全地一致:法律都是国家机关“制定”出来的白纸黑字的文本。我们不承认自然法,基本上也排除习惯、判例、学说等不成文法律渊源。不但如此,按照主流的法律渊源理论,法的制定机关限于特定的高层机关,法的生产是高层级机关垄断的事业。除了制定机关级别的要求外,主流理论对行政法渊源还有一个形式要求:我们承认国务院及其部委、省级政府和较大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是法,但同时把他们以“通知”等形式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排除在法的家族之外。

上述观点可能令一些人感到费解:为什么法律必须是制定的?为什么我国行政法不包括法律原则、判例等其它渊源?为什么只有特定机关、以特定形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算法?两个同样大小的城市,为什么一个有权立法,另一个却不行?

要回答上述问题,不仅要注意我国的成文法传统和现行宪政体制,更要追问它背后的社会原因。本文认为,我国行政法渊源的主流观点,体现了中国当代行政法学者面对国家治理难题,建构行政法治的初步努力,具有历史的合理性。

虽然我国传统上被认为是成文法国家,但如果仔细观察,非成文因素在我国古代法律实践中曾广泛存在[7],现代法学理论在讨论法律渊源时,对非成文因素也都予以肯定[8].主流法律理论排斥不成文法,与其说是由于法学传统断裂而导致的遗忘,或者出于防止行政专制、保护公民自由的考虑[9],不如说是出于特定时期国家治理需要的一种选择。50年代以来,乃至80年代以来中国法治的成长时期,正是社会变革时期。制定法和各种政策性文件因其能最明快地体现政府的意志,最迅速地统一各方认识,成为政府推行变革的有效工具。而各种不成文渊源,要么还没有生成,要么对秩序统一有害无益。以习惯为例,社会变革意味着旧的习惯可能恰恰是变革对象,新的习惯又难以生成。再说司法先例,当前社会面对的诸多矛盾使得高层机关也常常不得不出于各种现实考虑而无法遵循法律。我们也许能够容忍对法律条文的一时违背,但不能容忍因遵循先例而一错到底。说到法理,当初我们的法学本身还比较幼稚,还没有形成自己的知识传统和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更重要的是,把法理引入法律渊源,意味着法律学者在正式立法程序之外直接分享了法律的制定权,意味着一般民众也可以对法律问题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争辩。在法律共同体还没有成长,法律议论的理性空间还没有形成的情况下,承认非成文因素,法律问题就可能异说纷呈,产生“无穷之辞”[10].只有断然摈弃可能产生各种异说的法理、原则、道德,把各方思路统一到制定法条文中,才能避免纷争。

在排除不成文法源后,从理论上把法的制定者限于高层级机关,表明了对法的合法性问题的关注,对“法出多门”的忧虑和抗拒。在中国这样的大国里,完全依靠中央立法来提供规则显然应付不了各地非常迥异的情况;但由于司法审查制度和其他法律监督制度在相当长时间内没有建立或者有效运作,对统合层次繁复、形式多样的法律规范还缺乏有效机制。“一放就乱,一统就死”,是考虑如何分配立法权时反复出现的一个双重难题。面对行政部门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我们不能允许立法权过度分化,不得不通过法律渊源的层级限制来防止低层级机关滥用权力。[11]立法权适度分化又相对集中,止于国务院部委和较大城市的政府,是中央与地方博弈的暂时均衡,反映了在现有宪政结构下中央控制地方的限度。

至于把国务院“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被排除在法的家族之外,既不是因为它们天然“不姓法”[12],也不是因为它们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无关紧要。真正原因恐怕是两者在制定程序和形式上的区别,以及对这种区别意义的认识。虽然暂时还承认命令、决定、指示的实际约束力,但无法消除对领导个人意志和红头文件不确定性、易变性的忧虑。对法律渊源范围的限定,反映了学者们对依靠明确、稳定的规则治理的企求,应当“以法治理”,即通过特定程序和特定形式的文件来治理,而不是用“红头文件”所体现的政策来治理。[13]

(三)对主流观点的若干修正

在我国行政法渊源主流观点确立后不久,大约从1990年代中期开始,行政法学界即开始对其提出轻微的质疑,或局部的修正。

首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数量庞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引起了学者们的重视。不管是否承认它们是法的渊源,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实际效力被认为应当予以尊重。一些学者认为,它们在行政审判中也具有“参照”适用的地位,或者换一个说法――“参考”。[14]

其次,宪法的作用开始被重新审视。虽然教科书中大都把宪法列为行政法渊源的一种,但长期以来,援引宪法判案却是法律实践当中的禁忌。但近年,“宪法司法化”,更准确地说是“宪法的司法适用”,呼声日高。最高法院在“齐玉苓案件”中,明确表达了这种意图。[15]

第三,行政法一般原则等不成文渊源被广泛讨论。开始,一些学者小心翼翼地提出,要考虑和重视非成文渊源,或者提醒人们不要忽视对它的研究。[16]之后,在一部分学者中逐渐形成共识,行政法的渊源不应限于制定法,还要包括非成文因素。罗豪才教授提出,行政法“不仅包括一系列行政法规范,而且理应包括一些重要的行政法原则,它们同样具有法的效力”。[17]大量的论文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阐述了行政法诸原则,并强调其在实践中的应用。[18]司法判例和行政惯例、习惯对法院审判的效力也被不断地提出。[19]关保英教授以发展市场经济为背景,主张承认行政法的非正式渊源。[20]孙笑侠教授在一本著作中把政策、法理和判例列为我国行政法的非正式渊源。[21]姜明安教授也指出,“在实际的司法和行政执法中,法理和判例也有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权威法学家的著作也具有“准法源”的作用。[22]朱新力教授主编的一本教材批评大陆学者概括法源类型时“遗忘”了非制定法。该书列举了习惯、判例和法的一般原则等几种外国法中认可的不成文法源,呼吁我国权力机关对这些非正式渊源予以“明确承认”,使之具有司法的统一适用性。[23]虽然上述观点迄今仍是一种比较前卫的观点,还没有进入法学院学生的必读教材,但主流理论开始面临动摇,新的共识正在形成。

二 作为论据的法律渊源

对主流理论的前述改良,在思想渊源上主要来自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国家)已经定型的法律理论。如果我国也确立这样的理论,我们与西方国家教科书上的说法就非常接近了。但这种形式上的接轨并不意味着法律渊源理论的成熟和思考的终结,反而包藏着一个更大的理论危机。一旦我们为把上述成文和非成文因素都添加到法律渊源家族中,我们原先对法律渊源性质的理解,即把法律渊源定义为“法律的存在方式”,并奉为“有约束力的法律依据”,是否还能成立?如果不能成立,我们又当如何去理解法律渊源本身的性质?

(一)法律渊源作为“依据”的缺陷

迄今为止,不管对我国行政法渊源的类型看法多么不同,对于法律渊源性质的理解仍然没有摆脱主流法理学的观点:法律渊源是法律规范的存在方式,或者说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这一论断表明或暗示:

1、法律渊源和法律规范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就象通常所理解的语词与其所指称的对象一一对应一样,每一条法律渊源都包含固定内容的法律规范(至少其核心的意义是确定的)。如果说法律条文的含义还有不清楚的地方,那只是一个解释的问题。解释法律的过程,就是正确地认识和阐述法律条文本来就有的含义,就好比从工具箱里找出预先摆放在那里的合适工具。在这样的意义上,法律渊源和法律规范没有实质区别。

2、法律渊源的范围由一个权威机构选定,因此是有限的、固定的几种。最高法院专门规定法律文书的援引范围,以及学者主张全国人大对不成文法源予以“明确承认”,都显示这一观念被广泛接受。

3、法律渊源具有约束力,是法院和其它执法机关必须遵循的“依据”。反过来,只有具有这个特征才能被承认为法律渊源。从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法律的争论,到主张或者反对我国建立判例制度,都能看到同样立场。

这几条相互联系:既是权威机关选定,就不容不服从;既然具有约束力,就不能人人得而主张。上述论断表达了一种自上而下进行国家治理的理想:权威机关提供法律,然后要求行政机关和法院必须服从法律,而且只能考虑法律。“有法必依,唯法是从”,就这个信条的简单表达。

但这几点都有相当问题的。

首先,当代法律解释学指出,法律条文本身并不包含固定的含义。这种不确定首先来自语言本身含义的不确定。奥地利哲学家维特根斯坦通过对日常语言的精细分析指出,语言没有本质,没有统一性,它是在不同语境中针对不同对象、按照不同方式使用的;只有在多种多样的实际用法中,才能把握语言的含义。[24]同样道理,法律文本的含义不是不可以界定,但也只有在千变万化的特定情境中才有可能得到界定。泛泛地叙述法律文本的含义(就象法律教科书一样)不是没有意义,但不能代替对错综复杂案件的具体思考。法律文本的不确定性,还因为法律解释是带有价值判断的,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一个事实层面的问题,而是一个正当性的问题。由于法律涉及利益,当事人争夺法律文本的含义,就是为了争夺切身利益。这里存在的问题不是语词本身具有什么含义,而是我们希望它具有什么含义。也就是说,法律文本的“歧义”可能是当事人为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论据而人为制造出来的。[25]有时作者(立法者)的原意是清楚的,但拘泥原意可能导致不利的或不合理的结果,当事人甚至法官可能舍弃立法原意而代之以其它。

其次,在司法和行政活动中,作出法律决定的实际考虑也不象主流观点所要求的那样,局限于指定的几种法律渊源。这一点不但被西方的法律现实主义和法律解释学所揭示,也被中国当代的司法活动所印证。西方法律现实主义揭示了司法活动中法官实际思维的复杂性,当代的法律解释学则论证和阐明法律解释方法的多样性。[26]虽然法律解释学并不着眼于法律渊源,但法律解释的多样性已经暗示了法律渊源的复杂多样。如果不拘泥于理论,而注意一下我国当前的法律现实,我们将同样看到多种多样的材料和理由被当事人用以争辩自己的主张。其它规范性文件虽不认为是法律,但大量地被当成一种行为规范,甚至在司法中广为“参照”。甚至不成文法的因素,例如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学说、外国法等等,都被拿到法庭上使用。前述一些学者考虑到制定法的不足,把习惯、学说、原则等列为“非正式渊源”,作为正式渊源的可能的补充。[何海波2] 非正式渊源区别于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正式渊源”,并维护了法律渊源有限的观点。可是,一旦承认“非正式渊源”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作出法律决定的理由,那么,它与“正式渊源”就不存在不可逾越的区别。[何海波3]

第三,即使某个法律文本的含义可以被确定,它的有效性也不是绝对的。在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效力上,主流观点就遇到了首尾不能相顾的难题。规章作为行政法渊源基本上没有争议[27],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含蓄地承认法院对规章效力的保留态度。这对法律渊源理论产生了冲击:有一种法不是法院必须遵循的,或者说有一种不是法的规定却是法院必须考虑的。如果说一个措辞含混的“参照”暂时解决了规章地位给法律渊源理论带来的尴尬,那么把这一点推演开,“参照”就不仅仅是行政规章。《行政诉讼法》把法律、法规列为法律审理案件必须遵循的“依据”,按通常见解,就是它怎么规定法院就怎么判决,不能违背。但依照《宪法》、《立法法》等确立的我国法律监督体制,法院对于法律、法规也不是必然无条件地适用。虽然通常认为法院无权径自决定不适用或者宣告其无效,但如果法院认为其违法,可以提请法定监督机关予以撤销或改变。这种程序设置赋予法院对法律、法规含蓄的保留。法律、法规实际上是否也只是一种“参照”?至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主流观点认为根本算不得法律,然而它仍对法院具有一定的约束。如果我们承认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应被视若无物,完全不加考虑,那么它们是否也获得“参照”的地位?最后,也更为复杂的是,假如我们把法律原则、习惯、判例、学说等非成文因素也引进到法律渊源中来,我们更无法把它当作必须遵循的规定来对待。主流观点从法律效力角度理解和限定法律渊源,本身不能自圆其说。

(二)作为论据的法律渊源

把法律渊源看成对行政执法和法院判决有约束力的“法律依据”,导致理论与事实的脱节。那些被奉为法律渊源的制定法条文,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有约束力;而那些没有被承认为法律渊源的材料,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有着实际的影响力。在许多情况下,后者比依循有约束力但没有说服力的法律更有实效,甚至取代有约束力的法律而成为判案根据。主流的法律渊源理论不能解释这些现象,反而令自己陷入自相矛盾的尴尬。为此,我们需要重新定义法律渊源,为它确立一个统一的逻辑基础。

美国法学家格雷(John C. Grey)提出,区别使用“法律”和“法律渊源”这一组概念。格雷认为,制定法和判例白纸黑字的东西,以及道德、政策、法律原则、习惯、法律专家的意见,都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法律的渊源。法律适用者结合这些渊源和案件事实得出的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规则,才是真正的法律。[28]格雷对法律渊源和规范的区分是一个重要观点,也是本文探讨法律渊源的逻辑起点。我国的法学教科书一般也提到法律与法律渊源的区分,并往往用专门章节阐述我国的法律渊源。但是,法律和法律渊源的区分在不断的转述过程中变得模糊,乃至被忽略。在主流的行政法学中,那些本来被作为法律渊源的法律、法规文本似乎成了法律本身。“法律”这个术语,既指法律渊源(法律文本),也指法律规范。[29]

在格雷区别法律与法律渊源后,英国法学家哈特(H. L. A. Hart)提出,哪些属于法律渊源,可以根据一套“承认规则”,即指明哪些形式具有“法的资格”的权威性标准,来加以确认。[30]承认规则很少明文制定出来,而是“通过法院或者其他官员、私人或者私人顾问确认的方式显示出来”。哈特的理论,从逻辑上区分了法律规则的不同层次,为理解法律渊源提供了一个有意义的视角。但它仍具有某些缺陷。首先,哈特把法律规则视为由某个“承认规则”所确立或者引入的,他暗示了一种本体意义上的法律规则固定地存在于某种形式的法律渊源中,只是需要予以“引入”而已。其次,尽管哈特强调在现代社会里确认法的标准的多样性,但在他的叙述中,法的渊源仍是有限的。比较典型的是,他几乎没有提到法律原则这一重要的法律渊源。正是基于“承认规则”的复杂性,德沃金批评道,在美国和英国这样有着复杂法律制度的国家中,不存在哈特所说的辨识哪些是法律规则、哪些不是法律规则的基本检验标准。[31]

如果想让法律渊源理论能够更好地解释现实,必须改弦易辙,放弃法律渊源效力上的决定性和种类上的固定性,采取一种更开放、更灵活的态度。本文将基于区分法律规范和法律渊源的立场,把法律渊源理解为叙述法律或者争辩法律时所使用的论据。

当我们叙述某个法律是什么,或争辩某个事件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什么时,我们必须使用某些论据来论证;就如当我们争辩某个案件事实时,必须使用一定证据来证明。当一位法学家向人们介绍某个国家特定领域的法律制度(例如行政许可制度、高等教育制度)时,他是从一个观察者的视角,把法律作为一种有关行为规范的确定的知识加以叙述。它可能援引制定法条文,也可能根据某些司法判例、行政习惯,作为叙述的根据。在法庭上,当事人争辩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时,他是从一个参与者的视角,把法律作为一个有待确定的、可争辩的命题。例如,当一个学生认为校方对他的开除处分没有事先听取他的意见,因而违背正当的法律程序,构成违法,他实际上争辩的是:存在这样一条法律规范,它要求校方在作出开除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的申辩。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要证明其实施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常常要驳斥其合法性,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同样要向当事人、上级法院乃至社会公众证明其裁判依据的合法性。他们可能援引制定法条文,也可能根据上级法院的某个先例,某本权威教科书,某个被广泛认可的法律原则,甚至外国法的经验。在许多情况下,这些论据是有说服力的。这些有说服力的论据就是本文所说的法律渊源。

一旦接受这种立场,可用来论证的法律渊源就不再局限于立法机关事先提供的法律条文,而容纳了法律原则、学说、先例等等广泛的因素;它们的效力也不再是绝对的,而是取决于具体情境的对话和论证。采取这一态度,先前遇到的种种矛盾正好得到理论上的统一,困扰我们的很多问题也可以消散。

按照上述定义,我国的法律渊源将包括各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也包括形式各异的非成文渊源。成文法源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者批准、以成文方式表达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在这种宽泛的意义上理解,它将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特别法规,行政规章,法律解释文件,其它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和公约。不成文渊源,包括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则,民间习惯、行政惯例和司法先例,法律学说,公共道德,行政政策以及比较法。

(一)行政法的成文法源

与不成文法源比较,成文法源常常是法律适用时最优先考虑,也更具权威性。在成文法源中,简要讨论宪法、国际条约和公约的司法适用问题,以及法律解释文件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两种比较特殊的成文法源。此外,还附带讨论与制定法有关的各种立法背景材料。

第9篇

内容提要: 作为比较法领域的经典之作,《比较法总论》以其宏大的视野、开阔的内容与整体的关怀,牵涉出诸多理论命题。文章从这种庞杂纷繁的各种预设中剥离出三条主线,认为可以从“知识”、“框架”和“方法”三个向度上展开对“比较法”意义的追问。同时,这种意义的追问、厘清和认知,也有利于树立正确的对待中、西法制(治)传统的态度,从而为中国当下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宪政事业的推进提供观念启迪与思想动力。

“人们看的似乎是一个东西,但看到的却又不是一个东西,因为他们所理解的意义很不相同,甚至完全不同。”

——苏力**

一、引言

在我国比较法学界,提起德国茨威格特与克茨两位学者合著的《比较法总论》,恐怕无人不知、无人不晓。早在1992年,《比较法总论》就有了中译本。它自第二卷1969年、第一卷1971年问世以来,已被译成了日、英、中等多种语言并得到了学界的普遍好评和赞誉。[1]本书中译本译者之一的潘汉典先生评价说,茨威格特和克茨合著的《比较法总论》“有继承Rabel创建的比较法学派并加以发展的功能比较法,为比较法研究开辟新领域;有批判继承各国比较法学者关于法系论的成果并加以创新的‘法系样式论’等创见”[2]、“是著名的西方当代比较法研究体系性概论的最新成果,对于我们开展比较法研究的基础理论和方法论,以及了解当代世界主要法律体系及其特殊法律制度的宏观比较,无疑是有其开创性、富有启发性和参考价值的。”[3]

从总体上来看,《比较法总论》作者以宏观的视野,对世界范围内的各个 “法系”进行了全面而又深入的介绍,而对于各法系框架下的概念、原则与特色制度等又探幽发微,抽丝剥茧般地进行了细致入微的剖析,充分彰显了作者对理论研究的整体关怀与具体把握;从结构上来看,作者在对前贤先进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既有批判又有继承,通过运用“功能比较”的方法,超越了狭隘的民族主义和意识形态的羁绊,对不同法系国家、同一法系下的不同国家乃至不同社会制度下国家的法律制度展开比较法研究,从而为世界上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之网”打上了“扭结”,使读者获得了一个对“法律世界”的总体性了解与具体性认知,

正因为如此,这也就决定了,对于这样一本已在比较法学领域广获承认并备受推崇的经典作品,笔者无法再妄作评论,而只是就笔者读罢该书之后的认识(所思、所感、所想)进行初步的梳理与归纳,也算是对自己读书、学习的一个小结。

二、知识:作为本体论上的一种概述

尽管《比较法总论》是一本学术著作,旨在对“比较法”的重大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但是我们不要忘了,任何理论上的探讨,总是以“知识”为基础和载体的;离开理论叙述中的知识介绍,任何理论上的尝试都将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当然,此处所言的“知识”,首先应该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指涉,是《比较法总论》所试图或者不经意间向我们展示的它所涉及到的关于法学领域中的一些概念、原则、原理以及制度的“描述”或“陈述”。[4]既然《比较法总论》首先是一种指向“本体论”意义上的“知识”,那么毫无疑问,它就应该向我们展示出一幅丰富多彩、至少是完整性的“知识图景”,让我们在“知识图景”的游走中,获得一种深入浅出、心神愉悦的法律认知。

鉴于《比较法总论》本身的内容安排、理论构成与信息含量,我认为,这种完整“知识图景”可以而且也应当从两个层面来认识:一个是,宏观层面的整体勾勒;另一个是,微观层面的具体描述。[5]

从宏观层面来说,我们必须要放宽我们的视域,从作者在书中的理论建构与宏大叙述中“抽身”出来,“跳出”具体的制度阐述、理论构成与结构安排,通贯首尾,融会贯通,把全书视为一张“知识谱系”。这样一来,任何具体的观点、理论、制度都能在这一“知识谱系”中找到自己的位置,并获得对相关知识的“置换性”思考。同时,以这张“知识谱系”为预设,我们还能清楚地看到“比较法”的全貌以及贯通这张“知识谱系”的“主干”与“分支”——“主干”就是比较法的“真精神”,就是作为比较法的“法”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对立统一;而“分支”则表现为一支一支的具体“法系”。

从微观层面来说,文中作者所阐释的任何一个具体的规则、原则或者任何一项具体制度,都可以被视为传播、绍介“知识”的典范,这种例子在文中比比皆是、随处可陈。例如,在第九章中,作者在论述《法国和意大利的法院组织和法律职业》时附带性地对法国最高法院判例的阐释,无疑让我们对法国的判例制度有了深入的了解,甚至也让我们窥探到了以法国以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制度的运作情况。[6]再比如,作者在第二十七章《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下的契约》中关于“履行国家经济计划并使其具体化的一种工具”这种典型制度的阐释,详尽而明晰地向我们展示了“计划”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所起的作用和所扮演的角色,从而使我们获得了关于“计划”的完整意义上的“知识构成”。[7]

三、框架:作为认识论上的一种背景

以上我们首先把“比较法”视为了一种“知识”,并在此向度指出《比较法总论》是关于法学与法律知识的作为“本体论”上的一种概述。然而,当我们把目光转移,把它放在时间和空间的维度内加以审视的话,通过时间维度上的“历时比较”与空间维度上的“共时比较”,我们将会发现,其实《比较法总论》所向我们展现的除了“知识”之外,还给我们提供了进行思维与分析的一种理论“框架”,而这种理论框架正是我们在“认识论”上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因此,我把它称为“作为认识论上的一种背景”的理论“框架”。

理论“框架”,也可以说是一个研究范式或者研究框架的问题,对于学术研究来说至关重要;甚至于一种理论“框架”的提出,往往成为一种学术研究的“革命性”的转折与“里程碑”式的标志。[8]而《比较法总论》的作者正是向我们展现了一种新的分析框架,那就是“法系—法律”的分析模型。我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通过这一框架或模型,我们在直面具体法律制度并进行阐释的时候,我们完全可以实现从一国的具体“法律”(法律体系)到其所属的“法系”之间的游移,并不断实现着彼此的“置换”,从而达到一种宏观与微观、整体与部分、共性与个性之间的对立统一。这不仅能够使我们对所直面的具体制度有个深入的认识,而且还能把它放在更为广阔的背景(法系)中进行考量,从而能够获得更为深刻的理解。同时,从“法律”到“法系”的互动、沟通与汇融,也能够使作为“背景性”的法系不断地发展、改进与完善,以便实现“法系”自身的自足与自洽。在此意义上,一方面揭示了“法系”之所以能够成为“法系”的在研究者方面的学术旨趣与“主观性”,同时也揭示了“法系”能够自发生成与演进而具有的“客观性”;另一方面,不同“法系”的彼此碰撞、交融与暗合,也能够促使各个法系臻于至善,在矛盾中求协调、在对立中求统一、在差异中求共存,以期达至各个法系赖以存续的“法律(现象)王国”身后更为“背景性”的和谐。

四、方法:作为功能论上的一种分析

“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溯源于比较”[9]。《比较法总论》的作者用诺瓦里斯的这句话来表达他们对于比较法的看法,我想,这种看法更多是源于“方法论”上的“自觉”。正是他们基于对比较法作为“方法”的自信,他们才会发出如此的感叹。的确,一切问题及其解决,归根结底是“方法”的问题。如果说我们还有什么问题不能或者难以解决的话,那么最大可能就是方法论上的“幼稚”。

或许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茨威格特和克茨教授在《比较法总论》中试图向我们展示的最重要的恰恰就是比较法作为一种“方法”的运用,这种方法就是功能主义的研究方法。诚如作者所宣称的那样:“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原则……人们不能够对不可能比较的事务作出有意义的比较,而在法律上只有那些完成相同任务,相同功能的事务才是可以比较的。”[10] 这种功能主义的方法,提示给我们的就是“功能等价”的视角,正如作者所说,功能主义原理的“否定”方面因此是:人们在从事比较法工作中必须彻底的摆脱它本国的法学教条主义的先入为主之间。其“肯定”方面,则告诉我们,为了寻找同本国问题的解决的相应的法律,我们必须进入外国法的哪些领域。[11]也就是说,各个不同的国家、地区,面对同样的问题与困惑,可能都有其不同的思维方式并采取不同的解决办法,然而只要它们“功能等价”,其实就是“殊途同归”,从而值得借鉴并为我所用。

其实,这种功能主义的方法就在昭示着我们:在进行比较法研究或者面对具体问题时,要努力挣脱一国特定法律概念、原则、理论与制度体系的束缚,以“功能对等”的方法而不是形式主义或逻辑主义的方法,做“功能对等”的比较而不是概念“对应性”的比较,以此寻找解决相同或相似问题的制度性路径。当然,“功能论”的方法也决定了在进行比较研究时,要时刻注意探究某一“功能对等”制度背后的深层次的文化、政治与经济因素,以彻底贯彻功能主义的精神。

五、代结语:问题、意义与追问

在我对《比较法总论》进行以上三个向度上的意义或价值阐释时,其实更多的是一种宏观叙述,而这种描述的特点之一就是往往容易简单地用泛泛的谈论来代替细致精微的分析,从而可能被用来说明或支持一些本来在更细致的分析面前站不住脚的观点。因此,或许我原本应该强调方法论的个体主义(methodological inpidualism)[12],把我所提出的三个向度的问题铺展开来,进行深入而又细致的描述。但是,事实却是,任何一个向度上的展开都会涉及到诸多论点与论题,而囿于知识所限,这无疑会令我“心有余而力不足”,显得“捉襟见肘”,并难免在叙述中“挂一漏万”。然而,也许这才是令人宽慰的,因为,提出这些问题恰似“引玉之砖”,权为学界同仁的进一步思考投石问路。

(一)比较法之于中国的意义

关于“意义”的问题,苏力先生曾经有过一段精到的论述:“发生在(中国)这片土地上的事件太多了,每个人都会赋予这些事件一些特定的意义。但是它们是否具有一个整体的意义?这个问题至少是开放的,是供人们不断解释和建构的”、“中国的社会转型要求法学的回应,中国法学必须回应中国的问题。”[13]这其实就在提示我们:第一,“意义”的问题都是开放性的,是每个人所赋予的,因而也是“个体性”的思考;第二,中国问题的解决,不能过于迷信西方的理论;中国的社会与法治变迁,只依靠移植西方制度是没有出路的,相反,更应当恢复并重建中国自己学术的自信心与自主性,以求中国问题的解决之道。

这样看来,“比较法之于中国的意义”问题,其实就是对“如何面对或看待外国法制(治)”问题的进一步追问。本书作者之一的克茨教授就明确宣称道:比较法能够使年轻的法律职业者知晓“除了本国的法律,还有其他各国的法律制度;通过法律的比较,不仅能够加深对本国法律的理解,还能从中获得关于如何改进和发展本国法律的重要启迪”,并使其“走出有限的本国法律世界,并亲身去体验某些民族是如何根据其他民族的——但通常是相近的——法律原则来构造自己生活其中的法律秩序的”。[14]当然,这只是克茨教授的认识,是他所赋予的“比较法之于中国的意义”。诚如苏力先生所言,“意义”的问题是开放的,是每个人所赋予的。因此,在我看来,“比较法之于中国的意义”就在于我前述的比较法在三个向度上的价值;理解和把握了这三个向度上的价值,就可以“自主”而又“自觉”地展开对“如何面对或看待外国法制(治)”问题的讨论,从而获得中国问题解决的某种启示。最后,我在前面关于比较法在“框架”与“方法”向度上的论题,多多少少与当下中国学界所倡导的“法律文化论”与“本土资源论”有所勾连,因此,我准备在以下的两部分中给予辨析和厘清。

(二)比较法与“法律文化论”

需要指出的是,我此处所指的“法律文化论”是指梁治平在相关著作中所倡导的用文化传统解释法律现象的“法律文化论”命题。[15]因为,“法律文化论”旨在追求这样一种境界:用文化的观点去解释既有的法律。套用梁治平的话说,就是“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16]换句话说,就是在历史的长河中,从传统文化之中发现或阐明既有法律现象/制度的合理性,以此获得法律的“文化解释”。在此意义上,“文化”其实是作为一种“背景性”的预设来提出的,这与我所指称的“作为认识论上的一种背景”的理论“框架”的比较法有暗合与通幽之处。需要厘清的是,尽管二者有“心有灵犀”之处的遭逢,然而,这种貌似相同的“背景性”预设其实是不同层面的“背景”与理论“框架”。如果说,“法律文化论”是在一国的文化传统中开掘问题的解释之道的话,那么比较法“作为认识论上的一种背景”或理论“框架”更多的超越了国家的疆界,在同一法系下的不同国家、甚至于更为广阔的“背景”下展开对话,从而获得对某一观点、理论或制度的“置换性”的认知。

(三)比较法与“本土资源论”

“本土资源论”[17]是经苏力先生明确提出并倡导后蔚为成风的,套用苏力本人的话说,“1996年我出版了第一本论文集《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在法学界引出了一些动静。”[18]“本土资源论”,其实与其他相关理论一样,在本质上也是旨在解决与廓清中、西两种学术传统之间的关系问题。“本土资源论”并不是盲目的排外或毅然决然地与西方学术拜别,而是主张在直面西方强势学术传统的局面下,更要注意发现和开掘“本土”的既有资源,并注意利用这些资源,以期获得比较完满的“可欲”结果。[19]事实上,诚如翟学伟所指出的那样,“回顾近二十年来的研究,我发现,本土化研究的发生与展开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首先是学者们不知不觉地习惯于在西方学者规定的研究框架内作研究,进而逐渐转化到其结论的对立面上来做结论,现在已发展到呈现出多元化的局面”。[20]不管身处哪一个研究阶段,问题的关键在于,无论是“本土契合性”[21]还是“本土资源论”,除了首先要摆正中、西两种学术传统之间的关系问题,还要直接指向一套具体的操作标准和一道具体的操作程序,否则一旦涉及到“本土化”问题,我们的视野就会因为被本土“化”而被遮蔽。也正是基于这种困惑,比较法所注重的功能主义研究方法或许能够为我们的研究开启思路。

事实上,在我看来,有了比较法的视野与“功能对等”的视角,我们就不需要去“化”西方的什么东西,在通过比较法与西方学术对话的基础上,获得一种学术眼光、学术敏感、处理材料的方法及获得阐述、分析与解释上的逻辑和语言能力,让我们感受到一种社会和人的现象被有洞察力地叙述的张力有多大。以此立场为契机,在中、西方学术之间做“本土”定位,然后回到中国的现实中去看、听、闻,去观察、体会、思考,从而重建中国自己学术的自信心和中国学术群体研究中国问题的“主体性”;进而,在中国社会与法治变迁的背景之下,更多地尊重中国的文化与传统,最终恢复并重建中国人自己的生活秩序。

注释:

[1] [德]K·茨威克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译者序,第1-2页。

[2] [德]K·茨威克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译者序,第4页。

[3] [德]K·茨威克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译者序,第3页。

[4] 关于“知识”,有诸如福柯(M.Foucanlt)所谓“知识的考古”意义上“话语理论”中的“陈述”,也才有吉尔兹(C.Geertz)所谓的“深描说”(thick description)。但是,此处所言的“知识”,显然不是福柯和吉尔慈意义上的,而是《比较法总论》所试图向我们展示的描述客观事物的特点及关系的知识,也可以说是对法律中的一些概念、原则、原理与制度的“描述”或“陈述”。

[5] 当然,对于这一意义上的“比较法”的阐释,还可以用哲学上的“整体”与“部分(局部)”关系原理进行分析和论证。比如,在法律与文化的关系方面,梁治平先生就曾成功运用过这一分析进路。参见梁治平著:《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6] [德]K·茨威克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译者序,第188-190页。

[7] [德]K·茨威克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章的相关内容。

[8] 比如,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提出“依法治国”的口号以来,国家的治理模式开始转型,即从此前实行了多年的“政策—人治”治理模式转向“法律—法制(治)”模式的转换,为适应国家这一主题性变迁,学术界(例如,邓正来教授等),引进并着力探讨了“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研究框架对于中国的意义。此外,也有学者运用“象征或符号研究”的框架以及“关系/事件”的框架,等等。

[9] 转引自【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作者致德文第二版序。

[10] [德]K·茨威克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11] [德]K·茨威克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12] 社会科学存在两种分析方法,即:方法论的个体主义(methodological inpidualism)与整体主义(holism)。其中,后者强调事物的内在联系,前者则强调整体由相互联系的个体组成,只有分析并分解个体性质及其相互联系才能认识整体。在历史上,法国的杜克海姆(Emile Durkheim)和德国的韦伯(Max Weber)曾经对方法论的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展开争论。参见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3页。

[13] 苏力著:《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代序,第2、4页。

[14] [德]K·茨威克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译本序。

[15] 此种意义上的“法律文化论”集中体现在梁治平所研究的三个题域:一是1991年出版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和1992年出版的《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二是他于1994年编辑出版的《法律的文化解释》论文集;三是他根据法律社会学对“清代习惯法”所做的研究,而反映这一研究的论著便是他于1996年出版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对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批判”,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16] 梁治平著:《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第12页。另外,在论及法与文化、比较法与比较文化的关系时,梁治平指出:“文化是整体,法律是部分,整体决定部分,部分又积极参与整体。”参见梁治平著:《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17] “本土资源论”这个称谓源出于苏力所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的书名,同时也成为了中国法学界约定俗成的说法。

[18] 苏力:《世纪末日的交待》,载《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自序”,第1页。

[19] 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刊行之后,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各种评价(赞扬的与批评的)也纷至沓来,故而,苏力先生随后在其另一本著作《批评与自恋》中又进一步对其所使用的“本土资源”进行了交待和阐释。对此,可详见苏力著:《批评与自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199页。

第10篇

关键字 工作导向 创新模式 职业需求 社会实践

工作过程一般解释为在某个用人单位完成一件任务并且通过任务的完成获得工作成果的一项完整的程序。在工作过程导向思想的基础上,对现实的法律教学进行了深度的剖析,我们可以看出,实际的工作过程导向在法律教学当中可以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使学生具备实际工作经验,对高职院校法律的学习具有深远意义。本文主要阐述在工作过程导向体系下高职院校法律教学的各种创新改革。

一、工作过程导向体系下法律基础课程的改革目标

(一)知识目标

学习法律的首要目标是学习怎样做人,掌握好社会道德规范并且亲身实践,从而成为一个合格的懂法公民、职业法律人。首先,正确对待自己的人生大事,如学业、事业、婚姻、爱情,并且能很好的解决自己的人生大问题;其次,对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有深刻的理解,树立坚定的社会主义法律观念,知法、懂法、不犯法,做一名合格的社会主义好公民;对我国的法律有正确的概念,合理的利用法律,实行自己的权利,自觉履行自己应尽的社会义务。

(二)能力目标

把法律教学作为基础,根据大学阶段的学生成为规律,有效利用各种法律知识,引导学生自主的学习各种文化知识,让学生具有适应、抗压、生存、生活的能力,提高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利用能力,增加他们的自我约束力、是非判断力、引导示范能力,从而使学生能够自主的利用法律对生活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进行解决,同时也增强了学生的正义感,义务感和社会存在感。

二、工作过程导向体系下法律教学的课程创新思路

(一)以模块为单元

将传统的法律教学进行改革,主要是针对学生在进入社会、职业当中会面临的各种问题,将法律教学大致分为五个不同模块,它们之间相互联系、互相促进。以学生将来实际就业问题为目标、学生为教学主体的原则合理的设计教学课堂,让其贯穿整个课堂中,从而实现了教师作引导、学生作主体的教学模式,重点培养了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

(二)以体验为中心的教学方法

坚持理论与实践互相结合的教学理念,不盲目的传授学生理论知识,而忽视了学生的实践经验。所以在教学当中我们应该坚持“基础和理论结合、听课与体验相结合、实践与理论相结合”的原则。利用先进的科学文化教育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法等教学方法不仅使学生法律知识有所提高,还让学生对实际的法律活动有了进一步了解和体验,更加强了学生对具体法律问题的解决能力。

(三)把理论联系到社会

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理论,学习法律并非只学习其知识,要学以致用。在实际的教学当中,不要只靠口头的陈述,要时刻提醒学生把法律联系到社会实践和自身之上,根据法律的规定,严格规范自己的日常行为准则。在课程内容的设计上,着重考虑现今社会对学生全方位的素质的需求,深入社会进行考察、探究、实验、结合社会的需要对课程进行合理的改编与创新。把理论知识的讲解精简化,注重实际社会能力和职业能力的培养,同时引导学生把自身道德修养与社会实践结合起来,让学生真正的达到学以致用的程度。

三、工作过程导向实践课程体系的构建

(一)法律课堂的改变与创新

工作过程导向的实践课程体系是一个不易实现的教学目标,它具有非常强的职业性,并且同时拥有科学性。具体的操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重构课程体系。在传统法律教学体系的基础上,结合职业岗位当中的实践需求重新构建课程体系。2.重组教学内容。打破传统的以理论知识为主体的教学内容,针对实际岗位中的需要,以培养学生的实际工作能力为目标,重新建立教学体系。3.转变教学方式。摆脱习惯性的以教师为主体、学生为被动接受者的教学形式,将理论与实践结合,让学生有充分的自由发挥空间。4.改造学习情境。打破原始的教学课堂情境,创造出适合法律教学的真实情境,尽可能的创立模拟法庭进行教学,实现理论与现实的完美结合。

(二)进行时常及行业调研,总结归纳核心职业能力

从实际社会发展和政府法律系统的构成出发,通过对法律行业的深入调查研究、与相关政法人员的交流探讨,对法律岗位职能有充分的认识,理解法律岗位职能所需要的职业核心能力要求,这些核心能力在教学中是培养社会实践能力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对新收取案件的检查技能;2.组合与整理案件的技能;3.送达回证的使用方法;4.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技能;5.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技能;6.被告对管辖异议的工作技能;7.被告提出反诉的技能;8.交换证据的技能;9.合理安排开庭时间;10.审前的准备工作;11.审判过程中的各种技能;12.制作评议笔录;13.校对裁判文书;14.录入和报结案件的技能;15.处理审结案件的能力;16.整理和总结案件的能力。

四、结论

工作过程导向的法律教学模式在我国仍然处于一个上升阶段,虽然很多高职院校已经有所实施,但是其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随着我国社会地位和经济的提高,高职院校的职业教育也显得尤为重要,在这个探索与摸索的阶段,如何把理论教育与职业需要联系到一起是我国高职教育的重点,其中法律理论知识教育与职业工作需要的结合更是法律教学的重中之重,还需我们不断的去尝试与探究。

参考文献:

[1]王一杰,张艳华.高职院校法律基础课程工作过程导向教学研究[J].高职,2012(04).

第11篇

法律文秘专科就业前景

主要到各级人民法院任书记员。也可以自主选择到各级人民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从事书记员等相关工作。

律文秘专科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系统掌握法律知识,熟悉文秘工作,实践能力强的高技能技术应用人才。

培养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的,具有法律业务、文秘业务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能够胜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用人单位行业的能够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办公室工作的高技能型技术应用人才。

主要课程: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诉讼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文书写作、法律论辩、秘书学、文秘英语、速录速记、公共关系学、办公设备及办公软件等。

法律文秘专科就业方向有哪些

法律秘书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比单纯的秘书,就业前景更加看好。法院和检察院需要大量的书记员,而一般法学毕业生难以真正胜任此项专职工作,特别是法院和检察院的现代化建设,对书记员的工作要求更高,更需要法律秘书去胜任。当然,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其他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文秘人员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这样才能更好地开展工作。不仅仅法院和检察院需要法律秘书,法律秘书也适合在其他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从事文秘工作。尤其是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已对书记员从法官分离出来实行单列管理,可见其职业要求的特殊性,也可反映出法律秘书的重要性。

法律文秘专科需要掌握哪些能力

掌握书记员或通用文员等技术技能的高技能应用型人才。

法律文秘专科实践与实习

刑法概论、民商法概论、行政法原理与实务、诉讼法概论、应用写作、法律文书、秘书学基础、档案学基础、社会学基础、网络技术与办公自动化、电子信息管理、社会调研、应用文写作、秘书业务训练、办公自动化设备使用、文秘业务综合实训、毕业论文等,以及各校的主要特色课程和实践环节。

附:大专法律文秘求职信

尊敬的领导:

您好!

首先感谢您在百忙之中阅读我的求职信。相信不会占用您太多的时间,希望您工作开心。

我是x大学专法律文秘专业20xx届的一名学生,即将面临毕业。

四年来,老师的教育及个人的努力下,我具备了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系统地掌握了秘书写作、秘书语言与交际、公共关系、办公自动化、秘书学等专业课程。同时也拥有一定的分析和设计能力。通过在校期间的试验实习和课程设计的训练我具备了较强的动手能力。在课外时间里我涉猎了大量书籍,不但重视本专业技能和理论知识的培养,更把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放在第一位。严谨的学风和端正的学习态度塑造了我朴实、稳重、创新的性格特点。

在大学的四年里,我除了在学好本专业的知识外,我对计算机知识进行了比较系统地学习和熟练地应用,取得了20xx年4月份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vf技术证书。除此之外,在大学四年里我还不断的学习英语知识。并且,我还积极参加校内的各种活动以及校外的各种社会活动,抓住每一个机会,使我在竞争中获益;向实际困难挑战,让我在挫折中成长,借以去磨练自己,培养自己战胜各种困难的信心。通过各种活动培养了我的做人做事的能力,要做事先得学会做人。相信贵公司正需要我这方面的学子,如能录用,我将尽职尽责,尽我所能为贵公司服务,并在实践中不断的学习,不断完善自我,使自己创造更大的社会价值。

面对激烈的竞争,我在紧张的同时又充满自信。我始终相信:成功属于有准

备的人。过去的我已积累了许多,现在的我正时刻准备着去吸收新的知识,迎接新的挑战??相信我,相信您的判断,我能做得更好!

我热爱贵单位所从事的事业,殷切地期望能够在您的领导下,为贵公司添砖加瓦;同时也在您的领导下发挥出我的实力与才能,在实践中不断学习、进步,在能力和素质方面进一步完善自我,为贵公司做出更大的贡献。

历史不曾为谁停留,而历史又记录了千千万万个走过者的故事,我想一切向往美好、积极进取的追求者终将被历史所肯定。纵观当今,社会充满了竞争,无论您是否选择我,我都祝愿贵公司的事业蒸蒸日上!

此致

敬礼!

第12篇

关键词:网络;主旋律;正能量;治理

2013年8月,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把网上舆论工作作为宣传思想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要深刻领会中央对网上舆论工作的新要求,准确把握当前互联网发展的新趋势,牢牢掌握网上舆论工作的领导权、管理权、话语权,全面提升网上舆论引导水平,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和提供有力的舆论支持。

一、深刻认识加强弘扬主旋律与传播正能量的网络治理的重要意义

要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深刻认识到做好网上舆论工作、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的极端重要性,以更加有力的举措和保障努力营造良好的网上舆论环境。

(一)有利于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

党的十以来,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文化建设,我国文化事业取得长足发展,但是,应当承认,目前我国优秀网络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信息服务供给的现状仍然不能满足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发展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任重道远。另一方面,纵观世界,各国都把互联网作为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的重要载体,投入巨资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发展互联网信息技术。由此可见,加大网上舆论工作力度、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不断创造出品位高尚的优秀网络文化产品,对于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提升网络国际传播影响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有着重要意义。

(二)有利于巩固意识形态领域斗争的新阵地

当前,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凭借其强大的综合国力,利用各种方式对我国进行思想渗透,传播西方资本主义价值理念,甚至不惜恶意攻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诋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核心地位,妄图动摇广大网民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以达到其对我国和平演变的政治目的。可见,网络已经成为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与非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较量的重要战场。因此,加强网上舆论工作,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有助于增强广大网民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认同,从而巩固意识形态斗争的新阵地。

(三)有利于引导广大网民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不断加强网上舆论工作,有利于形成激浊扬清、善恶分明的网上舆论环境。强有力的、正确的网络舆论,体现着大多数网民在价值判断上的成熟。即是说,通过大力传播正面的网络信息,能够引导广大网民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事件做出客观的理性的评价,使网络道德高尚者受到尊崇,不道德的网络行为者会感到强大的心理压力,甚至内疚感。通过反映主旋律和充满正能量的信息的不断传递,可以使广大网民受到感染,辨别什么是善、什么是恶,知晓如何扬善除恶,从而促使社会整体道德水平不断提高,使思想文化建设不断进步和升华。

二、准确把握加强弘扬主旋律与传播正能量的网络治理的基本原则

原则是人们在既定目标和特定条件下,观察和处理问题时必须遵守的准则和标准。毫无疑问,加强弘扬主旋律与传播正能量的网络治理必须确立正确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才能使其沿着健康正确的方向发展,使其发挥出最大效益。

(一)引领方向原则

网络传播是党和人民新闻传播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树立为党和人民事业服务的大局意识。当前,党和人民的一切任务都归结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实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改革开放38年来,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时经济成分、分配方式、就业形式和社会结构也日益多样化,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各种社会思潮也随之汇聚网络。加强弘扬主旋律与传播正能量的网络治理,要求大力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网络舆论氛围。

(二)注重实践原则

实践的观点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基本范畴,也是贯穿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理论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加强弘扬主旋律与传播正能量的网络治理是我国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需要逐步解决的一个重大现实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网络是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阵地和宣传思想工作的重要领域,但目前网络上也不时出现造谣传谣、虚假报道、人身攻击、恶意诽谤等负面信息,形成了让人倍感忧虑的网络负能量。对于这些负能量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绝不能掉以轻心。因此,必须以实践思维方式推进加强弘扬主旋律与传播正能量的网络治理的理论研究,并不断在实践中夯实各项举措和保障。

(三)统筹兼顾原则

统筹兼顾作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重要范畴,要求人们想问题和办事情时要综合平衡,兼顾各方,注重全面性和协调性,把立足当前和着眼长远相结合。邓小平同志曾指出,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来调节各种利益的相互关系。因此,在加强弘扬主旋律与传播正能量的网络治理过程中要切实掌握和运用这一科学方法,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造新方法,将加强弘扬主旋律与传播正能量的网络治理纳入到意识形态工作、宣传思想工作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整体布局中进行全面把握,特别是要统筹处理好治理过程中所关涉的各个方面问题,充分调动各个主体层面的积极性,努力形成加强弘扬主旋律与传播正能量的网络治理的制度合力。

三、扎实推进加强弘扬主旋律与传播正能量的网络治理的路径选择

网络已成为各种社会思潮汇聚的集散地,网络信息传播格局日益多元化,网络舆论环境也越来越复杂化,这给网上舆论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如何因势利导,正确引导网络舆论,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已成为我们共同面临的焦点问题。

(一)加强引导管理,强化技术支撑

要建立健全网络舆论引导快速反应机制,保证舆论引导的时效性和准确性。要建立健全网络新闻机制,牢牢掌握网上舆论引导的领导权、管理权、话语权,遏制造谣传谣、恶意炒作等现象,化解负面舆论带来的不良后果。要建立健全网络实名制度,约束随意滥发虚假信息,不能通过实名验证的信息一律不得。要建立健全网络舆情信息采集分析、实时监测和追溯跟踪系统,及时掌握网民的思想动态,通过数据分析技术,查找负面信息分布的规律和地址段,有针对性地进行预防和封堵。要建立健全互联网法律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惩戒条例,积极开展网上文化环境专项整治行动,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针对网络上出现的各种违纪违法事件,要展开必要的舆论斗争和法律行动,维护健康的网络环境和正常的网络秩序。

(二)提高行业自律,推动媒体融合

充分发挥网络的舆论导向作用,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需要充分发挥网络文化协会的桥梁与纽带作用,促进互联网文化良性发展。各网络媒体要加强自身建设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各项规章制度,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坚持服务大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依法办网,传播合法内容,自觉对网络信息进行把关,抵制一切有碍社会发展稳定大局的信息传播,打造互联网引领健康精神文化生活的新空间和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新途径。要加强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的协作与互动,改变过去“各行其是”的舆论分离状态,加强优势互补,实现社会信息资源优化合理配置,形成弘扬主旋律与传播正能量的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