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5 05:18:3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保障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涉及风险及合法权益受损的表现
1.民营企业面临的风险中国民营企业从国内到国外面临着不同程度上、不同方面的风险。由破坏力由小到大、风险等级由低到高的标准进行划分,就可以分为八种经营风险:市场开发风险、资金枯竭风险、人才风险、规则制度风险、体制风险、决策风险、信念风险及文化或信仰风险。我国的公司法的制定完全照搬西方的模式,但根源上体现了我国传统的特权阶级和专制理念,公司在治理中存在的权力失衡和由此产生的决策风险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但是决策的正确与否关乎到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必须从法律的角度上提出合理有效的规避风险的制度。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主要存在着涉诉的风险,这一风险主要包括:刑法制裁风险、行政制裁风险及民商事风险。在刑法制裁风险方面,从吴英案到黎庆洪案,都反应了对民营企业权利保护的争议:吴英案引起了关于金融垄断的争议,而黎庆洪案引起了究竟是合法经营还是黑社会行为的争议。行政制裁方面,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天然缺陷,往往民营企业求助无门。而民商事风险方面,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面临着大量的合同风险。因此,制定相应民营企业规避风险法律制度的形势刻不容缓。
2.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具体体现虽然民营企业近年来发展迅速,但其仍存在一些问题,在这之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企业产权纠纷、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衡待遇及民营企业财产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等问题。本文将主要分析民营企业的产权及市场准入权利问题。在企业产权方面,产权是人们对某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源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约束。若民营企业的产权问题无法解决,企业的发展将会受到极大阻碍。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已无法满足当前民营企业的发展。因此,进行产权制度改造并做好各方面的配套措施,是十分重要的。应在宪法层次,通过相应的、原则性的法律,为民营企业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保障,帮助民营企业走出困境。在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衡待遇方面,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民营企业难以进入;在某些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中,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并且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
二、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规定和措施
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我国在宪法中制定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政策刻不容缓。民营企业走向国际市场,除了必须遵守本国法律之外,还要遵循与其进行交易的各个交易对方国家的法律,此外某些国际条约和国际上通用的国际商业惯例也必须维护。我国的宪法中应从国内国外两个市场出发,多方面、全方位的制定。在制定法律的同时也要树立司法方面的权威,从法律角度为民营企业争取公平、合理的经营生产环境。同样,制定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不容忽视。这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民营企业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权利。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颁布的有关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逐渐增加,主要包括:《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乡镇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虽然这些法规从不同的角度和方面对相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做了回答,但没有统一的划分方式,使不少民营企业缺少有力的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我国必须尽快建立起民营企业有关的法律体系,这样才能够有效解决民营企业在生产与经营中的问题。在法律完善方面我们需要做的还有很多。只有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及严格司法执行程序,才能赢得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只有通过有效、公平的法律制度,才能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实现中国经济健康发展。
作者:褚佩瑜单位:河北大学经济学院
关键词:农民工;社会福利;问题;对策
一、农民工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
农民工是我国经济建设的重要力量,其社会保障状况不仅关系到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性,还是影响其外出务工行为的重要因素。因此,在民工短缺现象日益加剧的状况下,其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日益引人关注,对此本文分别从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三方面分析农民工在社会保障方面所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救助严重不足
社会救助处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最低层次,是农民工生活保障的最后安全网,然而从农民工的社会救助状况来年,农民工在生活遭遇困难时很难得到来自社会救助的最后保障。而对于农民工来说其大多是独自来到城市务工,由于流动性大等原因常常会陷入失业状态,其生活陷入困境的几率也相对较大。而农民工收入普遍低,靠其自身力量很难摆脱困境,这就需要社会救助发挥其功能来保障农民工维持其基本生存,但在享受社会救助方面,农民工也受到各种限制。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求申请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被保障人要具备城市户口。现实生活中,在农民工生活发生困难时,他们得到帮助的主要途径仍然是向亲朋好友、老乡及家人求助,农民工可享有的社会救助是严重不足的。
(二)社会保险普遍参保率低
社会保险处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是社会保障水平的主要体现,其覆盖对象是劳动者,作为我国劳动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工应该被覆盖在社会保险制度范围内。而从近年来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状况来看,虽然20__-20__年农民工社会保险参保率总体上有所上升,但其社会保险参保率仍然普遍较低,与城市职工的参保状况差距显著。
(三)社会福利缺失
社会福利处在社会保障体系的最高层次,在吸引农民外出务工的众多因素中,较高的城市职工社会福利水平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农民外出务工过程中迫切期望得到的。而从现阶段农民工所享有的社会福利状况来看,其一直处在缺失状态,与城镇职工差距非常大。
综上所述,现阶段农民工享有的社会保障无论是最低层次的社会救助、还是处在核心地位的社会保险以及最高层次的社会福利都处在严重不足状态,而这对于通过外出务工获取更大收益的农民工来说,极大地削弱了他们外出务工的动力,成为现阶段农民外出务工的重要障碍因素。
二、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的成因
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的问题,进而消除农民外出务工的重要障碍,首先要找到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的原因。
(一)户籍制度限制
我国社会制度一直是以二元分割的户籍管理制度为基础的,而社会保障制度也不例外同样建立在户籍制度之上,具有明显的二元性。在我国城镇和农村中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城镇和农村居民在享有社会保障待遇上存在很大差异。如在社会救助方面,最基本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求被保障对象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城镇户口,而住房救助制度的廉租房制度则要求申请者必须是低保户,这些硬性规定显然把农民工排除在制度之外。在社会保险方面,其被保障对象为城镇的劳动者,虽然农民工也是城镇劳动者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没有城镇户口,所以很难被城镇的社会保险制度所覆盖。在社会福利方面,由于户籍制度的限制,农民工更难享受到社会福利。由于其农业户口的限制,农民工没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而对于收入普遍较低的农民工来说也很难在城镇购买商品房,所以农民工的住房条件普遍较差。此外,户口因素还造成了农民工子女入学难的问题。虽然现阶段农民工子女入学难的状况有所改观,不再收取借读费,但有很多学校索性把面向农民工子女的校门关闭。可见,二元户籍管理制度在农民工享有的各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方面都有限制,成为现阶段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劳动力市场不规范
一直以来我国劳动力市场的不规范造成了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的弱势地位,也使其与廉价劳动力划等号。在就业过程中常常受到不平等的对待,被迫接受一些不平等的就业条件。如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下为雇主或用人单位工作。
(三)法律对农民工保护不足
从社会保障立法来看,立法先行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特征,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需要立法的保障。而现阶段,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在立法方面还非常滞后,尤其是针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立法方面,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层次还比较低,主要都是一些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出台的各种法规,不仅缺乏统一性和稳定性,其权威性和强制力也不够。各地区对于农民工享有的社会保障项目在覆盖范围、缴费主体、保障待遇等方面的具体法规都有较大差别,这也造成了就业流动性非常大的农民工在变换工作岗位时社会保险接续难的问题。
从农民工社会保障相关法律的执行来看,也存在执法力度不足的问题。例如,在《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中我国在保障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农民工遭遇工伤和患职业病的赔付以及拖欠、劳动合同签订率低、遭遇工伤时得不到赔付等现象在农民工群体中仍时常发生。这些都说明相关部门的执法力度不够,导致用人单位违法成本较低。
(四)农民工社会保障意识弱
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与农民工自身社会保障意识弱也是分不开的。受 教育程度低是农民工群体的重要特征之一,而这又造成了农民工对社会保障的相关法律及制度的认识不足。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程度恰恰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实现有着重要影响。
三、改善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政策建议
通过上述对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及其原因的分析,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关于提高农民工社会保障水平,增加其外出务工动力的对策:
(一)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
我国具有明显二元特征的社会保障制度是附着在户籍制度基础之上的,很多具体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都以户口性质为条件,将城乡居民在社会保障待遇的享受上进行区别对待,这不仅阻碍了农民在城乡间的自由流动,也是造成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缺失的主要原因。农民工虽实为城镇劳动者,但由于其户口性质仍属农业户口,所以无法被纳入到城镇的社会保障体系中,这是农民工虽然生活在城镇、工作在城镇但却难以真正融入城镇的原因。在现阶段,民工短缺现象的不断加剧,说明劳动力市场正在向农民工群体倾斜,提高农民工社会保障水平是必然的发展趋势,而要增强农民外出务工的积极性,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是必然的选择。只有逐渐放宽农民工在城镇的落户条件,进而逐步达到取消农业户口,实现社会保障制度的城乡统筹。
(二)规范劳动力市场
现阶段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不规范,尤其是不完善的就业管理制度导致劳动关系不规范,使农民工在就业过程中劳动合同签订率很低。劳动关系是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依据,没有和用人单位和雇主签订劳务合同的农民工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农民工群体社会保险参保率普遍较低。虽然自《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在工伤保险的参保条件上,开始以事实劳动关系为依据,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劳动合同的缺乏,也使相关部门对这种事实劳动关系很难确认,所在在政策落实时也存在难度。因此,通过不断完善就业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秩序的监督和管理,进而规范劳动力市场,是提高农民工参保率的重要途径。
(三)健全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
农民工社会保障涉及政府、企业、个人、社会多方利益,需要通过顶层设计统筹规划形成完善的保障体系。第一,亟需制定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实施意见,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意见,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新型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第二,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账号"的原则,建立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资金,消除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制度。第三,改善社会障保障的制度供给,明确定位新生代农民工的社会保障身份,建立不同于城镇职工的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多层次的分类社会保障体系和模式。第四,不断完善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制度,确保农民工与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制度的转移衔接。逐步将农民工的过渡性保险转换成整个城镇社会统一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四)提高农民工社会保障意识
促进农民工社会保障水平的提高,增强其社会保障意识也是重要的方面。农民工社会保障意识弱与其较低的文化水平是分不开的,所以首先要提高农民工的文化素质,加强他们对相关法律的了解。同时提高他们就业的稳定性,便于他们社会保障关系的接续,减少他们参加社会保障的障碍。此外,还要通过法律宣传和法律援助的方式增强农民工对法律知识的认知,增强农民工对社会保障的信心,减少参保时的顾虑,引导他们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社会保障权益。
(五)建构农民工受教育发展权保护体系
农民工群体不断在成长,农民工在职业和岗位的选择上更加理性,不再追求单纯赚钱多的工作,而是追求更加"体面"的工作,而教育是增加人力资本、提升竞争力的最佳途径。在这种变化和趋势中,应当以职业教育和培训为核心,构建农民工受教育发展权保护体系。政府部门安排促进农民发展的项目,完善教育培训网络,加大教育培训课程开发。让新生代农民工有机会进入职业学校学习或参加职业技术、技能培训,掌握在城市从业的职业技术。根据农民工流动特点、工作性质、年龄状况,通过正规教育和非正规教育途径,采取多渠道、多层次的教学体制,多形式的学时学制结构,融文化教育、常识教育、职业教育、技术教育、心理疏导为一体的的模式来解决农民工的教育需求问题。调整教育与培训工作的布局,对农民工进行专门性教育与培训,通过各种教育形式和政策鼓励,整合教育资源,为农民工提供教育与培训服务。推广"订单加定向式培训教育",参与的企业和培训教育机构签订协议,优先录用参加培训的农民工。建立农民工职业资格鉴定体系,制定符合农民工需要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推行农民工教育培训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相结合的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制度,推动农民工的职业教育福利需求的满足。充分吸收志愿者担任农民工教育的师资,降低培训教育的成本。
(五)发挥社会工作在为农民工提供社会服务中的作用
运用专业社会工作方法为农民工提供服务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专业的服务方式可以满足农民工多样化的需要。社会工作专业体现在以服务对象的需求为出发点,针对性的开展各项服务。专业社会工作者可以走进农民工的生活,切实的满足他们的需要。二是专业的服务方式促进农民工的增能。助人自助是社会工作的核心价值,即帮助服务对象提升其潜能,使其能够有能力走出困境适应社会生活。农民工生活境况的改变,与其自身能力有很大的关系,通过专业化的服务来提升农民工的信心和能力,使其能够改变困境。三是通过倡导促使制度、政策改变。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农民工所面对的问题,很多是由于制度因素,社会福利的缺失是由于社会政策的不完善。所以可以通过政策倡导催生制度和政策的完善,为农民工创造有利的政策环境。
1 多样化常态化特点要求完善非战争军事行动卫勤保障法律建设
随着军队改革与国家发展战略的不断推进,我国军民融合非战争军事行动卫勤保障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内容形式由局限于国内的单一对内开展安保警戒、反恐维稳、抢险救灾、维护主权等军事行动卫勤保障,逐步拓展为国内外并重,向外积极参与国际维和、海外救援及国际反恐行动。随着行动内容的拓展,非战争军事行动卫勤保障任务已成常态。1949年后,我国共发生6级以上地震200多次,其中7级以上37次,军队卫勤保障力量积极参与并发挥重要作用;自1990年以来,我军派出维和军事人员参与共计24项维和行动,累计3. 6万余人次,维和医疗队是我国军队参与维和行动的重要形式;同时,我军卫勤保障力量积极参与阿尔及利亚、伊朗巴姆、印度洋、巴基斯坦、印尼日惹等国际重大地震紧急医疗救援行动。行动的多样化常态化,要求加快相关法律体系的建设与更新,为更好地实施卫勤保障提供依据。
2 军民融合特征要求加强非战争军事行动卫勤保障系统性
融合性法律建设军事行动卫勤保障仅涉及军队主体,法律法规的系统性较好。我国现行的军事法律和法律规范共17件,军事行政法规60余件,军事法规200多件,军事规章3 000多件,形成一个以宪法为母法,《国防法》为龙头,条令条例为主体的较为完善的国家军事法律体系,为军事行动的有效开展提供法律保障。相较而言,非战争军事行动卫勤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伴随各类别行动样式的不断涌现而不断产生和修订,因涉及主体包括军队及地方,在法律体系建设上,存在军地法律的制定协调融合要求。宪法、国防法、国防动员法、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等法律中对于非战争军事行动卫勤保障的部分虽有规定但涵盖面较少,军地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卫勤保障的任务职责范围、行动种类、权利义务、行动规则等还需明确。
3 强国强军目标要求拓展我军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卫勤保障法律建设
为实现强国强军的“中国梦”,围绕国家安全观和“人类命运共同体”发展战略,我军积极向外探索寻求构建中国特色军事外交理论,各类行动日趋频繁:联合国维和行动中承担大国责任,多次派出维和军事人员,成为维和行动中的关键力量;海外护航任务中加深国际多边安全协作,亚丁湾、索马里护航行动,我军已派出26批护航编队共计83艘次,为6 300艘中外船舶提供安全保障;在国际灾害救援中彰显人道主义精神,我军通过参与国际抗洪、防控埃博拉、搜寻失联马航、海外地震救援、和平方舟医疗船服务,积极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定。卫勤保障作为我军全球海外军事行动伴随保障的重要一环,需根据我国拓展国家军事外交立法国际化进程的加快,提升国际化非战争军事行动卫勤保障法治建设水平与内涵,加快研制相应法律规范,确保我军涉及非战争军事行动卫勤保障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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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性化执法的内涵是指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其人格,切实维护其权利,给予其人文关怀,促使其自觉配合解决城市管理中存在的诸多矛盾,从而实现公正执法与执法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人性化执法的内涵是指坚持以人为本 充分尊重其人格 切实维护其权利 给予其人文关怀
【本页关键词】双刊号CN期刊 论文写作
【正文】
一、人性化执法的内涵与意义人性化执法的内涵是指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其人格,切实维护其权利,给予其人文关怀,促使其自觉配合解决城市管理中存在的诸多矛盾,从而实现公正执法与执法效果的统一。正确推进人性化执法工作,对法制社会的进步具有积极意义。首先,人性化执法有利于法律的有效实施。法制社会的前提是有效地实施法律,推行人性化执法的最终目的正是要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制文明和城市管理意识,对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能自觉认同和支持,并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决策、实施和监督。只有广大群众都知法、守法,法制社会才有坚实基础。其次,人性化执法也是城管执法的自身需要。法制社会的保障是正确地执法。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城市管理中文明执法要求越来越高。
二、城管执法的主要问题及人性化执法需要突破的误区(一)城管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城管执法的问题和矛盾比较多,诸如执法体制、权限、依据、手段、环境等问题,这里仅就三个突出问题略加讨论。1.城管执法暴力问题城管执法权力具有双重性,既能用于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服务,也可能被滥用,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造成伤害。以暴力执法为例,一些城管执法人员不合法、不恰当地采用强制措施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有的无法定授权而采取强制措施;有的不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等,这都造成了城管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紧张关系,大大影响了人民政府的形象。根本原因在于某些地方的城管行政权力没有受到有效约束, 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没有摆正所致。2.城管执法程序问题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一个保障机制。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过程中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缺乏程序意识、程序立法不足、违反执法程序的现象比较突出。在城管执法中主要表现为: 某些城管执法人员不表明其合法身份,不告知行政处理的事由、原因和依据,不告知行政相对人的申告权利和救济渠道,不提供所需信息资料和陈述申辩机会,不遵守时间、步骤和顺序方面的要求,等等。3.城管执法责任问题城管执法责任是指违法或不当的城管执法行为所引起的一种法律后果,它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从实际情况看, 城管执法责任制不落实的问题远未根本解决。主要表现在执法责任意识淡漠、职权与职责脱节、执法责任界限不清、执法责任难以认定和难以具体追究责任等等。因此,在城市管理实务中常可见到上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相互推诿扯皮,城管执法与经济利益挂钩,城管执法的考核评价与落实执法责任相脱节等现象,这些都制约了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责任政府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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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的选定不是一下子就能够确定的.若选择的毕业论文题目范围较大,则写出来的毕业论文内容比较空洞,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各位同学准备的4000字刑法论文。
一、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现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第一,将被害人正式列入当事人范围,转变了从前以被告人为中心人物、忽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不合乎诉讼规律的缺点;第二,在刑诉法中明确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委托诉讼人参加刑事诉讼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第三,给予刑事被害人更充分的起诉权;第四,明确给予被害人与被告人同等的申请回避权、参加庭审权、对生效裁判申诉权等;第五,首次赋予被害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等,通过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平衡打击和保护的关系,提高了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给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在对被害人权力保护有了十足的进步。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虽然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地位,但是仔细的研究具体的条文不免会发现其实对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具体权利的规定并不够完善,导致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还是有很多不足之处。具体分析,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改进:
1.启动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性权利未得到充分的体现。根据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现行的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只是把被害人的控告、报案的犯罪行为当作是形式立案材料的来源之一,刑事被害人并没有真正的实现控诉职能,至于是否立案则需要等待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决定立案,因此被害人如果想主张权利必须先控告、报案,否则并不能进行刑事诉讼程序。
2.没有赋予公诉案件形式被害人独立的起诉权。根据目前刑诉法中第145条的规定中表明,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决定由两个制约途径:一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这属于系统内部的监督和制约,而我国的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这种监督和制约非常有限。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只能在不服不起诉的决定的时候才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被害人权利受到侵害并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以及,法律虽然赋予看被害人控告和申诉复议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被害人应当向哪些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复议的具体期限,这样使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行使时,法律没有明确的救济途径。
3.没有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既然规定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被害人就应当享有作为当事人所应有的权利。而我国现行的刑诉法中第180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只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裁定有权上诉。第187条规定被害人是申请抗诉权。被害人应当真正的享有作为当事人的上诉权,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是剥夺。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同样是诉讼当事人,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被害人仅仅享有申请抗诉权,没有上诉权,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不能真正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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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
引言
随着黑龙江省滑雪运动的快速发展,滑雪运动员受到重视,其医疗保障工作也日益凸显出重要性,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工作成为滑雪运动发展关键。当前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工作发展还不足,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研究仍然缺乏科学完整的体系。本文运用文献资料法和问卷调查法,对于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的现状进行了梳理,为未来我国运动员医疗保障研究提供理论基础。
一、研究对象与方法
(一)研究对象
1.研究对象本文以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滑雪运动员2016年医疗保障情况作为研究对象。2.研究对象的构成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共有队员120名,其中只有80名运动员有雪上运动队编制。有男性队员68名,女性队员52名。按运动项目划分,有越野滑雪运动员13名、高山滑雪运动员21名、跳台滑雪运动员25名、速度滑雪运动员29名、自由滑雪运动员19名、滑板滑雪运动员13名。
(二)研究方法
1.文献资料法通过互联网检索,图书馆借阅等方法,阅读大量有关于滑雪运动员和运动员医疗保障的文章、书籍,包括论文、期刊、新闻、政府文件等。以医疗保险、滑雪运动员为关键词,利用知网和万方等数据库查询系统和图书馆查阅相关资料。这些文献资料为论文研究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例材料。2.问卷调查法问卷调查内容。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情况调查问卷涉及内容包括:滑雪运动员性别、年龄、从事运动项目;滑雪运动员伤病类型及发生伤病次数、医疗保险参与情况、伤病成功赔付经历等。问卷发放回收情况。本次问卷调查在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进行。全队共120名运动员,发放问卷120份,回收问卷118份,回收率98%,且全部为有效问卷。此次调查问卷发放和回收情况符合论文进行客观分析和研究的要求。
二、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基本现状
(一)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概况
2016年,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用于医疗事业支出的资金共计41.25万元,其中,29.13万元用于滑雪运动员伤病治疗,12.12万元用于伤残运动员的抚恤。从调查来看,未发生伤病的滑雪运动员仅占全体运动员的14%,共有15名滑雪运动员。其中有103名滑雪运动员的伤病经历有一到三次,更甚者有11名滑雪运动员受伤次数达到4次或已经超过4次,这个比例高达9%。
(二)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实施情况
工伤保险方面。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按照国家政策要求,落实运动员社会保险待遇,队内正式运动员在2010年加入工伤保险。目前,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为80名正式队员缴纳工伤保险,40名集训滑雪队员因没有正式编制,也没有工资收入,所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参与工伤保险的滑雪运动员在训练或者比赛过程中发生意外伤残事故和罹患专业病的,通过工伤等级鉴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给予相应待遇。商业保险方面。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只有在参加全运会、锦标赛等重大比赛时,赛事组委会才会为参赛的滑雪运动员购买具有商业性质的医疗保险或者意外伤害险。除赛事险之外,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没有商业保险。一方面,雪上运动队和省体育局没有为滑雪运动员购买商业保险;另一方面,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也没有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运动员的商业保险购买率为零。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方面。黑龙江省滑雪运动队内发生过意外伤病的37名运动员成功申请了伤残互助保险的赔付,伤残评定等级多为十一级、十二级,得到1000元或者3000元的补助。部分滑雪运动员为了进一步治疗,申请第二次互助保险时,没有通过互助保险基金的审核,影响了受伤滑雪运动员的治疗。运动员互助保险的低赔付率、第二次赔付申请困难这两个方面,成为影响滑雪运动员对现行保障体系较低满意度的主要影响因素。
三、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的影响因素
(一)滑雪运动员参保积极性不高
从制度角度来讲,现阶段实施的各项目优秀运动员医疗、伤残保障都是由国家统一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政府财政拨款。运动队和优秀运动员本人基本没有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使滑雪运动员形成了依赖思想,使滑雪运动员的保险意识匮乏,认为医疗保障工作是政府的事情,让国家为自己的保险买单。事故一旦发生,滑雪运动员们首先想到的是根据国家保障政策来赔偿或补偿,很难会想到通过保险来降低伤病风险,也就不会为自己加一份医疗保障。从经济条件来讲,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的基本收入普遍偏低,大多数运动员月收入在2000元左右,而无编制的参训运动员则只能按照运动员级别领取60—80元不等的生活补贴。滑雪运动员在这种收入水平下,很难有积极性参加各种保险。从主观认识上来讲,滑雪运动员依然对医疗保障没有一个准确的认识。虽然俱乐部、运动队为队员购买了保险,但是实际访谈表明,运动员们自身对保险的条例也不是很清楚。大部分运动员们对医疗保障的功能认识不到位,对运动风险都抱有一种侥幸的态度,自身也就没有购买保险的主动性了。
(二)法律意识与制度缺乏
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文化水平较低,没有良好的法律意识,不知道享受医疗保障属于自己应有的权利,这使得滑雪运动员不会主动通过法律途径来满足自己的医疗诉求,不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滑雪运动员对关系到自身利益的法律没有展现出迫切需求,政府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进程也就不会提上议程了。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只有《国家对运动员伤残保险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定义细则》和《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试行办法》这两部有关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保险的法规,在《体育法》和《保险法中》只有部分条款涉及到运动员医疗保障且缺乏针对性。黑龙江省也没有针对运动员颁布地方性行政法规,国内更没有完整全面专业的法律来强制滑雪运动员投保且必须买保险。没有法律制度的规范导致我国体育保险市场发展缓慢,专业运动员发生意外损伤事故时找不到确切的法律条文作为理赔依据,滑雪运动员也就难以得到较好的医疗保障。
(三)商业保险发展不足
黑龙江省商业体育保险业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但现实情况是商业保险公司将高山滑雪、滑冰等项目列为高风险运动项目,保险公司考虑到赔付概率和支付成本等问题很难为滑雪运动员推出专项的保险产品,或者在保险合同中增加附带条款,通过各种形式、方法将保险公司赔付率降到最低。商业体育保险市场为专业运动员推出的保险有竞技保险、体育保险、运动员伤残保险、运动员人身伤害保险、运动员医疗保险等保险。但保险公司推出的体育保险大多存在详细条款不够全面,许多潜发病或者伤病并发症等不在保险范围内。而滑雪运动员有膝关节磨损、半月板劳损等慢性伤病时,考虑到购买商业保险后却不能得到赔付的情况,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没有购买商业保险。从保险公司推出险种来看,竞技运动高风险性必然导致出险率高,所以保险公司很难针对滑雪运动员推出保险产品,大多保险公司只针对普通民众推出体育意外伤害险,这使得黑龙江滑雪运动员难以在保险公司购买到满意的商业保险。
四、结论与建议
(一)加大宣传,提高参保意识
一般地,滑雪运动员都知道竞技运动存在的风险,但积极投保的滑雪运动员却不多,原因在于滑雪运动员对运动风险和医疗保障没有全面准确的认识。相反,西方国家运动员有强烈的保险意识,积极主动为自己购买保险。因此,提高参与医疗保障意识势在必行。政府、商业保险公司应对滑雪运动员做保险知识、体育意外风险、医疗保障等方面知识的普及,使滑雪运动员、教练员和运动主管单位树立风险意识,正确看待医疗保障花费,使他们真正投入和参与到体育保险市场,成为体育保险市场的主体。同时,保险公司和保险机构也应加大商业体育保险、医疗保险的宣传力度,讲解购买商业保险的优点,使滑雪运动员认识到购买商业保险的重要性,让其自愿购买保险[1]。
(二)完善法律体系,加大监督力度
法律是社会有序发展的保障,也是社会发展的基础。体育领域的法律建设既能保证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亦能保障滑雪运动员的人身权益;既能完善法律体系,也能保障滑雪运动员的基本人权。国家或者黑龙江省级政府应单独颁布有关运动员医疗保障的法律,明确规定所有运动队、体育俱乐部、体育赛事举办方和政府在体育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强制要求运动员进行比赛和训练时都有购买保险。
(三)发展商业保险,完善保险市场
在竞技体育领域内中,商业保险是竞技体育事业发展的“稳定器”和“助动器”[2],具有保障运动队的稳定和提高建队质量的重要作用。目前国内运动员保险市场产品单一,多为团体险和赛事险,运动员多样化的医疗保障需求无法得到满足。保险公司应该根据滑雪运动员的特性和运动员医疗保障需求,推出符合滑雪运动员利益的保险产品。针对滑雪运动员可以推出人身意外伤害险、伤残险、身体部位损坏险等险种。黑龙江省体育局及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应在保险监督委员会和体育总局的双重监管下,积极参与保险市场,主动用下拨基金购买商业保险。发展黑龙江省体育保险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完善黑龙江省体育保险市场。在体育保险体系中建立符合滑雪运动员需求,设计收费合理、保障齐全的产品。
参考文献:
[1]姜生成,刘喜明.国内体育保险的研究与发展对策[J].当代体育科技,2013,(19):1-2.
[关键词]消防行政执法 法制 文明执法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30-0321-01
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范围可谓宽泛,涉及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的消防安全。还涉及建筑审核、装修审核、竣工验收等消防监督环节。研究和解决当前消防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迫切需要。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法治政府,维护社会稳定,提高党的执政地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消防行政执法现状
(一)执法环境较差,难以严格执法
少数领导干部法治观念淡薄,以言代法,把自己的话变成法上之法,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消防部队的形象。以权代法,超越规定的职权范围,乱下指示,乱批文件,任意干预行政执法,严重影响消防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干扰执法,给违法者讲情,说好话,开脱责任,下级执法机关做出的决定经常因上级领导干预而改变,造成执法工作非常被动,使执法人员心灰意冷,不能积极工作。
(二)队伍素质不高,造成执法环节不严
消防行政执法者政治素质不高,消防官兵要有防腐拒腐能力,“打铁先得本身硬”,只有自己“硬”了,才能确保执法严格。目前,一些地方的执法人员有法不依,执法犯法,,徇私枉法。从而直接影响到行政执法效果。我国近年来的几场大火后期调查处理时都发现有权钱交易,执法人员收受或索取贿赂就是例证。业务素质不高。一些单位的执法人员是直接从其他岗位调任,他们既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也不懂具体的消防法律法规,如此直接从事消防执法工作。势必造成执法不严的问题。
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自身存在的问题
(一)消防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虽然现行《消防法》对大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取消了前置条件,即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违法行为后,即可进行违法处罚,同时进行责令改正,但对改正的效果没有相应的规定,时常出现消除火灾隐患落实不力等情形,治理火灾隐患陷入了“以罚代改” 、“重罚轻改”或“只罚不改”困难局面。《消防法》虽然规定了除追缴消防罚款以外的公安消防机构处罚决定都可以采取行政强制,但公安消防机关力量和能力不能完全满足对每个行政强制都能执行到底,况且有些消防行政强制国家强制执行机关执行时难度就很大,所以行政强制在实际消防执法存在的问题有待解决。
(二)消防监督人员少,部分人员业务素质不强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规模大、分散广、数量多,但基层消防监督人员编制少,不能较好地开展辖区消防执法工作;加上部分消防监督人员素质不高,有的消防监督人员不熟悉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监督程序,缺乏法律知识,不能及时、准确发现火灾隐患等等。此外,受部队编制的约束,消防监督岗位人员变动频繁,导致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一。
(三)个别消防监督人员思想发生蜕变,
少数消防监督干部,利用手中掌握的消防监督的特殊职权为个人的后路、退路或所谓的应得利益,广交社会朋友,其目的不是为了相互学习,共同进步,而是搞“感情投资” ,以求回报;有的交酒肉朋友,“酒杯一端,政策放宽” ,“收下两条烟、隐患放一边” ,,执法思想和世界观产生了本质蜕变,已经由执法者沦落为消防事业的“拦路虎”。
(四)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受地方“说情风”影响,受制于人受传统旧观念的遗害和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办事、办案说情风盛行,人情高于法,以情代法,很多执法办案中都会遇到人情关系,说情者无所不在,无孔不入。同时,消防部队的业务经费由地方保障、消防业务受地方领导,客观上对消防监督执法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一些地方上的领导说清,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执法人员的依法、公正、公平执法。
三、如何在消防行政执法工作中做到文明执法
(一)加强对执法队伍的管理, 切实重视人文关怀
加强对执法队伍的管理,切实重视人文关怀执法队伍是消防执法的主体,也是执法实践活动和谐的重点。因此,加强消防执法队伍的建设,重视人文关怀非常必要。人是管理中的首要因素,在管理活动中必须树立人本的观念,把关心人、尊重人、激励人、发展人放在首要地位。总书记指出:在军队建设中,必须充分尊重官兵的主体地位和创造精神,心系基层、情系官兵,切实维护官兵权益,不断改善官兵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二)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强化“执法为民”的思想政治教育。
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成为消防执法人员之前,必须通过严格考试与筛选,择优上岗,择良而选用。确实把那些政治素质高,精通业务,脚踏实地工作。德才兼备的干部用到执法岗位上来。同时要建立岗位岗前培训、错案责任追究、职业保障等相关制度,用行之有效的制度来约束其执法行为,用制度来不断地改进执法者的自我约束力和道德行为,用制度来规范执法者严格遵守法律的自觉性,从而保障执法工作的公平公正性。
(三)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营造一个全民参与消防的社会氛围
消防各有关单位要履行消防宣传职责,并纳人工作责任制,要以新《消防法》的颁布以及公安部的新颁布的三个令等法律法规制度的实施为契机,使各级领导、各部门、各行各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知晓自己应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积极支持和配合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形成良好的消防执法环境,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努力的营造一个全民参与消防的社会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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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体现在诉讼活动的各个方面。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起作用,而不是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某一特定阶段。仅在某个特定诉讼阶段适用的原则,不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例如审判公开,两审终审等。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普通指导意义。它不仅要求国家的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而且要求各种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它是一切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机关和人的行为规范。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是指由各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相互联系构成的有机整体。按照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包括以下内容:(一)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务原则;(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四)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五)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六)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七)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八)检察监督原则;(九)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十)刑事司法原则;(十一)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以上十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一个互相联系的统一体系,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的实现虽有其独立性,但又与其他原则的正确执行相关连,违反了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其他有关原则的贯彻也必然会受到影响。
三、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意义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对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概括和总结,既体现了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又为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创造了条件。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于刑事程序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从宏观上讲,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制定各种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刑事程序法的理论支点;具体刑事程序所体现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或延伸。比如,回避、辩护、等制度的确立正是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的具体化和延伸。
关于自身
想让身心轻松点一边说抓素质教育,一边是愈演愈烈的“择校”、“择师”风,许多教师反映,压力太大,一天从早到晚都在工作,夜里加班加点,没有周末、节假日,得不到真正的休息。以前学生一放假,老师就轻松了,时间全是自己的,现在放不放假都是马不停蹄,各种培训班研修班数都数不过来。新的一年,希望能潜心教学,不必为杂事所累,能有一些真正属于自己的时间,身体和心理都能轻松一点。培训真正学到东西
许多教师反映,培训班挺多,还要签到,但有时学的内容不能直接用上。何况,一边上课,一边还要惦记着班上的事,继续教育、培训问题,容易流于形式。教师们期待在有限的资金和客观条件下,可以根据教师的需求,安排时间,提供真正的学习机会,引导教师成长。
职称评定更合理一些为了评职称,挑灯写论文。这么多的老师,这么多的论文,有多少是真正有意义的?那么多的材料谁能保证一点水分都没有?教师们呼吁建立公平的职称评估机制,淡化学历与职称,取消外语考试,看重教师的实际水平,建立公平的教师评估机制。尤其建议取消流于形式化的教师职称论文。
我能不能少受点“伤”孩子在学校与同学发生打斗,家长来了,先打老师,老师能还手吗?老师的权利谁保障?农村老师不比城里老师轻松,收入少也就罢了,能不能到手都成问题,老师的心能不受伤?许多教师建议,应该用法律手段保护教师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权益,比如《教师法》应明确工资问题,直接由国家统拨。
关于学生
让学生该休息的时候休息许多教师建议,国家真正通过法律把儿童的休息权落实,制定严格的作息制度,严格作息时间,不能额外加课和所谓的补习,一旦违反,要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让我们的孩子做到“该上学的时间上学,该放学的时间放学”。
让学生学会尊重生命
虽然目前国家对学生的思想道德建设非常重视,但是教师们普遍认为,由于高考制度没有改变,学校的措施也非常不得力。许多教师建议,应该在课程设置上增加品德培养、生命教育课的内容,培养学生对生命和他人的必要尊重。同时,对于学生影响巨大的电台、电视台等媒体视听环境也要规范,更多关注未成年人生活的社会大环境。
打工者子弟享受平等教育许多教师非常关心外出务工的农民子女的教育问题。他们认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民工涌入城市参加建设,其子女的教育不容乐观。希望政府保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这是国家义务教育的责任。章会吴雨
关键词:医患沟通 问题 对策
医患沟通是指在医疗卫生服务和医疗保健领域中,坚持以医生为主导,以病人为中心的观念,医患双方围绕着疾病、健康、心理、服务、诊疗等社会心理因素,将人文与医学紧密结合,通过多种有效途径进行全方位的交流与沟通,促使医患双方达成共识并建立一种良好的互信合作关系,最终以维护健康、提供优质服务、促进医学发展为目标。
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居民对医疗服务的需求及服务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医患沟通逐渐成了医疗服务领域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现代临床实践中,不再只是单单注重知识、注重医技的问题,而更多的是关注人文情怀、关注态度的问题,要弘扬和继承人文精神,讲究人文关怀。在中国社会的转型时期,医学教育方面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尤其是在医学的人文教育方面尤为突出,就我国目前状况来说,要想真正实现有效的医患沟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许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医患沟通不畅的原因分析
1.法律制度分析
站在法律的角度来分析医患沟通不畅的成因,主要概括为以下的方面:
一是医患沟通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不到位。目前,我国对医患沟通适用和调整的法律尚未建立,临床过程中所面临的履行告知的标准、要求、界定及范围,医疗特权的免责及范围,具有知情同意权的主体地位的排序等问题,都还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是明确的法律条款,以至于造成医患双方在临床实践的司法过程中常遭遇到困惑及尴尬的场景。
二是医患双方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不平等。目前,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对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所享有的知情同意权及主体地位平等权有所规定,但是,就作为医疗主体的医院及医务人员来说,他们对患者的主体意识依旧落后,缺乏对现行法律中有关医患沟通问题规定条款的清晰认识,缺乏主动沟通的意识,仍以“家长式”、“权威式”的行事方式为主,为医患沟通不畅埋下了隐患。
2.医疗体制分析
目前我国政府对医疗卫生服务领域的经费投入难以保证医疗机构的生存与发展,医疗机构为了维持医院的正常运行,必须依靠医疗收入来弥补政府经费投入不足的问题,从而形成了以“利”为主的观念,即医务人员的收入增加,患者的费用就增加,医务人员的收入减少,患者的费用就降低。除此,现阶段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不健全,国家不能分担患者的过多负担,在医疗费用中个人支出占的比重较大,患者的经济负担沉重,这种医疗制度导致医患双方在涉及到经济利益时往往处于对立面,以至于患者可能将矛头指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其作为自身发泄的对象,成了当前医患沟通的主要障碍。
二、研究促进医患沟通的对策或可行性建议
1.健全法律法规制度
结合我国的国情,加快医患沟通的立法,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是完善医患沟通的立法和行政工作。通过立法或法规的形式来完善现有制度的缺陷,建立“患者安全和医师风险管理”的制度和机制,确立有关患者诊疗中安全的原则以及医生发生重大医疗事故必须马上报告的原则等。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患者医学知识的普及和教育制度,培养患者的医学知识,缩小医患间的认知差距。吸收借鉴国际上通用的“监察人”制度,在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加入医疗机构的“监察人”制度的设立,即由法律指定的第三方中立者,依法收集信息,定期通告给全社会,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是改革司法诉讼制度。首先要控制诉讼频率,初期可将医疗案件交给专门设立的医疗仲裁委员会来处理,最后再通过设立诉讼前检查机制或法院立案机制,对医疗事件进行审查,避免患者滥用诉讼权,遏制案件的数量。其次要控制诉讼赔偿额,取消法律中关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确立实际损失赔偿额及限额赔偿的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必须修改法律中关于知情同意权的部分规定,对医疗义务的标准进行修改,以减轻医务人员的压力;通过立法保障仲裁机构或司法部门决定患者或受害人需要多少必要的信息的相关权利的行使。最后O立简易审判程序,由专门审理案件的法官组成医疗事故法庭,通过其积累的经验、技巧、知识等,加快案件的处理;另外经被告、原告的同意,可遵循简易审判程序,双方采取和解或协商的方式解决。
三是通过法律设立替代性医疗事故解决机制。目前解决医疗事故的司法诉讼方式具有效率低下、费时费力等缺陷,为弥补这一缺憾,有必要通过法律设立关于医疗仲裁及和解等非诉讼解决方式,即引入第三方---替代性医疗事故解决机制(ADR)。除此,还有一种综合性ADR方法,虽然ADR的方式多样化,但主要的还是以仲裁和调解的方式为主,综合性ADR方法即多种ADR方法的混合使用,必须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例如在“调解仲裁中”,必须先采取调解的方式,调解不成功才可以采取仲裁的方式。
2.完善医疗体制
一是全面改革医疗保险制度和保险法律,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消除医患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全面的强制性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独立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以商业保险为模式,规定医务人员必须与赔偿责任挂钩,医疗执业责任保险费由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蓄金和医疗机构固定保险费两部分组成。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增加了医保药品品种,优化了药品的结构,医生给药更加的方便,有利于解决患者“看病贵”的问题,降低患者的医疗费用,减轻其经济负担,为医患沟通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是深化医疗体制改革,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积极扩大新农合和医保的覆盖面,大力发展城市和农村的社区卫生服务,增加卫生服务的供给量,平衡医患之间的供求矛盾,尽力解决患者“看病难”的问题,提升患者对医生的信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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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徐昆利,1993,汉,云南省曲靖市,硕士,就读于云南大学专业:社会医学与卫生事业管理。
一、高校学业评价权及其特征
高校学业评价权是指高校在教学活动中,通过组织考试、论文答辩等过程,采取由教师、评议组织进行评议的方式,对学生的知识和能力水平进行评定的权力。考试和论文答辩是学业评价的程序,教师的评分以及评议委员会的评议是学业评价的方式,分数和评议结论是评价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在学期评价中,高校学业评价实施主体是任课教师,评价方式一般有考试、撰写论文、日常课堂表现等方式。在毕业评价中,实施主体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校学位委员会等,组织评议委员会对学生论文评议,如论文答辩委员会对于论文是否通过答辩作出的评议,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于是否向学生颁发学位的评议[1]。学业评价权是一种以学术权力为主,行政权力为辅的权力。首先,学业评价权是一种学术权力。对于学生学业的打分、决定学生是否通过答辩、论文的评议结论等是教师作为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所进行的专业判断行为,属于学术权力。学术权力不属于国家行政职权的范畴,它属于专家学者的学术水平和专长,其正当性和权威性在于专业知识和学术能力及其自律道德,而非职务或职位(当然在一定情况下,行政职权也会影响学术权力,成为学术权力实现的基础)。其次,学业评价中的考试的组织、分数的计算、分数的登记、评定的组织属于教务行政,是一种行政权力。高校学业评价权只有通过高校行政权的组织管理才能发挥其作用,显示其权力的存在,因而具有行政权力性质。
二、高校学业评价中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在学业评价中,高校与学生之间体现的是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高校学业评价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是由教育的目的和学术权力的性质决定的。根据教育的目的和特点,教学活动不应视为一种行政管理的行为。首先,尽管教师所代表的公立学校跟学生的关系并非契约关系中的平等主体间的关系,然而,基于学术自由、教学相长的特征,在教学活动中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具体表现为教师与学生的关系,跟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表现出来的行为法定性、意思表示单方性等特征还是有很大不同的,不应把教学中的支配力量理解为一种行政高权。其次,一般而言,教学活动本身并未改变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一般也不会造成对学生的重大侵害,除非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例如教师对学生的不利评价、教师严重不负责任而怠于教学、课程内容令学生严重不满,等等。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的地位不完全对等,教师代表学校运用内部规则(例如学术规范、学术惯例甚至学术道德等)对学生进行学术管理等现象,应该用“学术权力”的概念去解释,而不是行政权力。学术权力体现了高校作为具有教育目的性的特殊“部分社会性”的特质所在[2]。高校学业评价行为指向真正具有特别权力关系(严格来说是部分社会中的特别社会关系)内容,是基于学术权力的学术管理行为,这些行为尊重教育管理本身的专业性和高校的自主管理权。然而特别权力关系关于偏重学校的权力而忽视学生的权利,实质是法治国家的一个裂隙,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受到质疑,因此需要对其加以修正。在德国,对特别权力关系修正的理论有重要性理论和基础关系理论。基础关系理论认为涉及学生法律地位的设定、变更或终止的行政行为,如入学、退学和开除时,才有司法权介入的余地。重要性理论则从基本权利保障的角度来决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当行政行为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时,即应受依法治国原则的支配。因此高校学业评价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这可以减少大学自治中的法律真空,为学生的合法权益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
三、高校学业评价权的法律效果
高校学业评价行为是其他行为的直接依据,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只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属于预备性、中间性或程序。入学时的考试成绩是决定是否录取的最主要的依据,但是否录取由高校招生部门以高校的名义作出决定;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论文是否通过答辩的决定是决定学生是否可以获得学位的前提条件,但能否获得学位则由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颁发学位证书;按照大多数高校的学籍规定,不及格达到一定门数的时候,高校可以要求学生退学。具体的课堂测试以及评分可能对该学校就该学生的最终决定(结业成绩、升学、毕业)有影响,也可能对该决定无明显影响(因为其他成绩,综合印象等),因此老师所作的测试评分不是一个已损害学生权利的决定。学业评价行为对于学生是否取得录取资格、能否保有学籍和获得学业证书具有直接的影响,关系到受教育权能否进一步实现,影响学生未来的生存和发展。但最终对学生受教育权产生实质影响的决定由学校根据学业评价决定作出,因而只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
四、高校学业评价权的司法审查及其限度考试分数、论文评定成绩等学业评价行为不同
于其他行政行为,涉及高度属人性的判断,通常具有不可代替性,而法院不是超级考试和评议委员会,即使是受过相当专业训练的法官,要对太空、生物、医学等各个专业领域的知识都深入了解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应当承认考试机关和高校对于学术行为享有独立判断的权力,法院原则上应尊重考试评议委员会的评议决定,不作审查[3]。美国法院认为,“教授对学生课程正确的分数决定是专家综合各种信息后的评价,不适用司法或行政决定的程序工具。没有该门课程科目知识和专门技术的第三方,通常没有能力在该课程的考试中评价学生的表现。唯一有资格对课堂表现作出评价的人是在课堂中提问和听取学生回答并对其进行评价的教授。因此,不论是外部的法学家还是教授同一课程和使用同一教材的同事也不具备完全资格评价学生这种表现。”[4]“……考试分数的教育性评价,所以最好由教育者,而不是法院来决定,我们认为其诉求中没有法律认可的主张……作为一个普遍规则,司法审查评分争议是不适当的,它会将法院陷于学术和教育决定的中心。而且法院评价特定分数的适当性会促使大量成绩不及格学生提出诉讼,因而会损害教育机构学术决定的可信性。因此,……在不能证明恶意、反复无常、不合理或违反宪法或法律,学生质疑特定分数或其他涉及学生学术能力真实实质性评价的学术决定,超出了司法审查的范围。”[5]德国法院发展出了判断余地理论,认为“第一,考试评分涉及考试委员个人高度学术、教育专业性判断,由于各个评分委员个人不同特质具高度属人性,因而,局外第三人应尽量不予介入。第二,考试进行中不可避免地受外界因素影响,而这些因素却是无法预料,一般称之为‘考试经验’,而此一经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法官亦难以事后设身想像及审查。第三,基于客观不可能,纵使经过审慎的举证亦难以在法官面前重建考试情状,考试状况无法重新进行性。第四,法院在事后审理个案时,无法比较其他应考人之考试成绩。考试评分往往是具有相同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对考生个人所作成之评价,行政法院不是‘超级的’考试委员会,成为提供成绩不好考生更改分数的救济管道”[6]。但是,学业评价行为既包含有专业问题,如学术水平、论文质量、答案是否正确;也包含有法律问题,如考试的组织、考试的评分计算、答辩或者评议委员会的组成、答辩或者评议程序等。法院对于学术评议行为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并不违反司法节制的原则,亦不会造成对于高校学术自主以及教师学术权威的损害。相反,如果不对学术权力设置任何约束和监督,则可能造成某些享有学术权力的人滥用权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果在学业评价中存在以下情形,司法则应当介入:其一,是否遵守考试和评议的程序性规定,即有无考试程序上的瑕疵,如考试委员的聘任、评议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合法,命题、考试时间与方法、阅卷等是否遵守考试法规。其二,是否对具体的事实有误认,如是否误认解答文句的内容,或遗漏部分答案。其三,是否偏离一般的公认的评判标准,如考试的评分是否以比较方式评定。其四,是否参考了与考试和评议无关的因素,如私人恩怨,好恶或偏见等。其五,是否存在计算分数错误等程序性问题。其六,是否违背平等原则,如男女或种族间之差别待遇[7]。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介入高校学生学业评价纠纷,既有利于促进学术研究的繁荣,也有利于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
五、高校学业评价权司法审查的时机
高校学业评价权只具有间接法律效力,而对于产生间接法律效果的评议行为,根据行政诉讼可诉行为的成熟性标准,不可单独进行诉讼[8]。在我国,成熟原则是指被指控的行政行为只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不利影响并适于人民法院审查时,时机才算成熟,行政相对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审查。因此在学业评价行为的司法介入时机上,可以采取吸收原则,即法院在审理某个涉及学业评价行为的具体行政决定时,以具体的行政行为吸收学业评价行为,通过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起到间接审查学业评价行为的作用。例如,平时的考试评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所有的评分行为,另一种是判为不及格的评分。从理论上说,所有的评分都会影响到学生的权益,不及格的评分可能导致学生被学校强制退学,即使是及格的评分也会直接影响到学生的评优、评奖、保研的资格,因此,从理想的角度来说,所有的评分行为都应当是可诉的。但是在现行的法律环境下,从审慎的角度出发,对于单次的评分行为还不宜直接进行诉讼。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采取逐步扩大的方式,首先将判为不及格的评分决定纳入诉讼范围,具体方式可以采取吸收原则。由于不及格的评分是高校对学生作出强制退学决定的事实依据之一,二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可以将不及格的评分决定与学校作出的退学决定合并审查,即当学校由于学生数次考试不及格,因而依校规要求学生退学时,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在审查高校作出的退学决定时一并审查考试不及格的评分决定。以同理论之,论文答辩审议和学位评定是前后相连的行为,法院可以在审查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时一并审查论文答辩的组织、答辩委员会的成员资格、答辩的程序等法律问题[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