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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时间:2022-06-20 17:29:1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第1篇

第一,选择公司的形式:

2006年1月起新的公司法规定,允许1个股东注册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又称“一人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金10万元;若自己和朋友投资创业,可选择普通的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金3万元;若只有自己作为股东,则选择一人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金10万元。

第二,注册步骤:

1、咨询领取并填写《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准备相关材料;

2、递交《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3、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时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有关表格;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到经工商局确认的入资银行开立入资专户;办理入资手续并到法定验资机构办理验资手续;

4、递交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5、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按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到工商局交费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1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根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现申请企业登记,请予核准。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公司名称: 深圳市甲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南山经销部

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深圳市甲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盖章) 刘某某(签字)

申 请 日 期: 20xx 年 3 月 10 日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 六 年制

分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文件目录

序号

文 件、证 件 名 称

提交情况

(有提交的打)

1

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本表)

2

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

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在本表中填写)

4

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5

公司关于撤销分公司的决定;或者法院破产裁定或依法予以解散的文件;或者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文件;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分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

说明: 凡表中有处,打选择;表格不够填时,可复印续填,粘贴于后。

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 (由企业填写)

被委托经办人 ( 或机构 ) 姓名(名称) : 汪某生

被 委托经办人 工作单位和职务: 深圳市甲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南山经销部员工

委托事项 :申请分公司注销登记

被委托经办人的权限:

1 、提交申请材料;

2 、领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决定文件;

3 、领取分公司营业执照;

4 、修改申请文件 : ( 以下两项只能任选一项,如同时选择两项则视为该两项授权无效)

(1)不得修改申请材料中的任何内容;

(2)可以修改申请材料中文字性错误。

委托期限 至 20xx 年 5 月 9 日。

委托人(隶属 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

深圳市甲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盖章)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2我分公司因经营决策问题和自已管理能力方面等原因,决定停止企业经营,故申请注销营业登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分公司注销登记,请予核准。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有遗留问题,一切均有总公司承担。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公司名称

分公司注册号

隶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_注销企业书面申请书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3XXX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申请注销登记,请予核准。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所引发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名称:

注册号: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

--------------

注册号: 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公司名称:

申 请 人 须 知 1. 签署文件和填写本申请书前,应当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公司登记须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并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 无需保证即应对提交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3. 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A4纸。 4. 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名 称 公司类型 注册号 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文书编号 申请注销登 记 的 原 因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______款申请注 登记。

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是否完结 分公司是否全部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 债权债务 清理情况 对外投资是否清理完结 公告报纸名称 公告情况 公告日期 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签字: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因公司合并、分立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清算组负责人签字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1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指定代表或者 委托人 : 委 托 事 项 :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 1、同意不同意修改任何材料; 2、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文字错误;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4、其他有权更正的事项: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固定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联系电话 移动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 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处)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签字: 年 月 日 (公司盖章)

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1、2、3项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中打第4项按授权内容自行填写。 2 股东会决议 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召开了公司第 次(临时)股东会。

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 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 日前以 (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 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反对、 的股东弃权),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 鉴于 (原因),决定公司予以解散。 股东盖章、签字:

注:1、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不适用此决议。 2、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此决议,按封二第3条的要求提交材料。 3 清 算 报 告 根据公司 年第 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本清算组于 年 月 日成立,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已清算完毕。具体清算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

一、公告情况。按照《公司法》规定,本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了通知债权人向本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工作,并于 年 月 日(清算组成立六十日内),在 报纸上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 二、债权人债权登记情况。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万元。 三、清偿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次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万元,支付职工工资 万元,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万元,缴纳所欠税款 万元,清算公司债务 万元,剩余财产 万元。 四、剩余财产分配情况。 。

清算组成员签字: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本清算报告为范例,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可以填写提交;不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请另行起草提交。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此清算报告。 4 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召开了公司第 次(临时) 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 日前以 (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 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反对、 的股东弃权),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清算报告》。 股东盖章、签字:

注:1、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此决议。

2、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此决议,按封二第5条的要求提交材料。

5 公司营业执照收缴及归档记录表

公司名称

注册号

签 字

签 字 日 期

日 期 交 执 照 人

电 话 收 执 照 人

备 注

出照日期

出 照 人

归档日期

归 档 人

归 档 情 况

备 注

6 提 交 材 料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3、公司予以解散的文件。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的部门的文件)。

其中,法院裁定解散的,还应当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决定;因违反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或者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吊销或者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4、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

5、清算报告.

6、确认清算报告的文件。提交股东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的部门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清算组在进行清算过程中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然后提交股东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和人民法院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7、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8、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注: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公司加盖公章。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以上规定。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4甲方:xxx有限公司 (如甲方不是本公司,要调整) 乙方:(若是法人,需与营业执照名称一致,若是自然人,则同于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若是自然人,即留存此项)

甲方 与乙方 于 年 月 日签订了《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原合同/协议有效期至____年__月__日,现因

【此处填写解除合同/协议的原因】原因致使原合同/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自 年 月 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2、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未发生的___________【如:已交纳的场地服务费等】费 元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

3、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的_____元保证金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如果有保证金此条款留存,没有保证金此条款删除】

4、【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时使用本条款】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

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时使用本条款】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解除,___方需要依照原合同/协议的约定于本协议生效时向___方支付____元违约金。

【其他未尽事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添加】

5、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3篇

分公司名称 营业场所 街道/乡镇 邮政编码 负 责 人 联系电话 公司名称 注册号 经许可经营项目:营 范 围  一般经营项目:    申请副本数量       个执照有效期 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公司盖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手工填写表格和签字请使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毛笔或签字笔,请勿使用圆珠笔。

负责人信息 

姓    名 联系电话 职    务 任免机构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 (身份证件复印件粘贴处)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申请 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事项及权限:

1、办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名称)的

设立变更注销备案 手续。

2、同意不同意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

3、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

4、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5、同意不同意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或者经办人信息签    字: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指定代表或委托人、具体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处)

(申请人盖章或签字)

年 月 日

注:1、手工填写表格和签字请使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毛笔或签字笔,请勿使用圆珠笔。

2、设立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为全体股东;国有独资公司申请人为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为董事会;非公司企业申请人为出资人;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人为本企业;企业集团登记申请人为母公司。

3、委托事项及权限:第1项应当选择相应的项目并在中打√,或者注明其它具体内容;第2、3、4、5项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中打√。

第4篇

企业的公司制改制是我国企业现代化的一种重要的、根本的方式。公司责任的有限性、资产权益的股份性、管理的科学性与有效的监督机制,决定了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中一种最先进、最合理、最规范的形式。因此,我国众多的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走公司制改制的道路,是适应我国加入WTO和经济全球化的必然需要,是使我国经济获得更大发展和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经之路。在企业公司制改制过程中所需要解决的大量的法律问题给广大律师提供了广阔的活动空间,更是严峻的挑战。律师在这一过程中除提供经常而大量的法律咨询之外,主要工作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查企业的基本状况,确定设立公司的形式。《公司法》中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两种公司的设立条件与组织机构各不相同。因此,律师在办理企业公司制改制的法律事务过程中,首先就应对企业的资产状况、生产经营条件和组织管理能力等各方面进行全面的调查研究,进而确定企业改制为何种形式的公司将会更有利于企业自身的发展和充分提高经济效益。通常讲,企业的现有资产数额和规模大小便决定了其适宜于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参加与除企业自身以外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进行协商或谈判。在许多情况下,企业改制为公司时都需要寻找其他股东或发起人作为设立公司的基本条件,除非企业本身是国有企业而且要设立的是国有独资公司或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企业负责人都会聘请律师协助办理此类事务,进行资信调查,以保证有关股东或发起人的可靠性。在此过程中,律师首要注意的应当是对方的资产负债状况、经营管理状况与企业信誉。

第三,对企业自身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交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律师要协助企业进行资产负债情况的全面审查与评估,确定出资数额与合作伙伴。

第四,将股东的全部出资提交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在股东与发起人确定后,律师要协助企业监督其将全部出资出资到位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取得股东全部缴纳出资的证明文件,以保证公司的顺利设立。

第五,申请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准备公司设立登记时所需的有关法律文件。律师应协助企业到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拟设立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核准后的保留期为六个月。在进行设立登记前,律师还应准备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股东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等。

第六,申请公司的设立登记。根据设立公司形式的不同,律师所要办理的具体法律事务也不相同。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要在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要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要在五人以上而且其中过半数要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而且在公司设立登记前要召开创立大会。在进行了全面而充分地准备工作之后,带齐必备的法律文件,律师便可或协助拟设立的公司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公司的设立登记。

第5篇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3、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

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6、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8、住所使用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

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是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

为了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关于〈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发〔1999〕43号),进一步规范期货经纪行业,我会将根据从严掌握的原则开展营业部的审批工作。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按下述要求组织好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申报和审批工作。

一、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必须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四个管理办法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在最近1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没有重大未决诉讼或纠纷;

(二)有符合要求的经理人员和3名以上其他从业人员;

(三)公司对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保证金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需征得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同意,并提交设立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报我会复审。

三、设立申请经批准后,开始筹建。筹建工作完成并经验收后,向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下列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二)申报材料的目录清单;

(三)公司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营业部的决议;

(五)经具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前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营业部经理简历及个人证明材料;

(七)营业部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八)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九)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十)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部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

(十一)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经批准的营业部,必须按以下要求进行管理和运作:

(一)营业部资金的调拨权和客户的风险控制权集中在公司总部,不得赋予营业部独立结算和资金调拨的权力;

(二)营业部的交易通过公司的席位和帐户进行(不限制拥有多个席位的公司为营业部设置专门的席位),交易所对公司实行统一结算;

(三)营业部应建立内部核算制度,原则上只留存一定比例的备付资金,日常费用开支实行报帐制。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 (盖章)

许可证号:

申请日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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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货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                      |

|--------------------------------|

|名称                        |住所                              |

|--------------|-----------------|

|注册资本                    |许可证号                          |

|--------------|-----------------|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

|--------------|-----------------|

|申请材料联系人              |电话                              |

|--------------------------------|

|                    营业部申请设立登记事项                      |

|--------------------------------|

|营业部名称                  |营业场所                          |

|--------------|-----------------|

|负责人(经理)              |经营范围                          |

|--------------------------------|

|            |                                                  |

|公司所在地派|                                                  |

|出机构意见  |              签字: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            |                                                  |

|营业部所在地|                                                  |

|派出机构意见|              签字: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            |                                                  |

|期货部公司处|                                                  |

|意见        |                                                  |

|            |经办人:              处长:        年    月    日|

|------|-------------------------|

|            |                                                  |

|期货部部领导|                                                  |

|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            |                                                  |

第7篇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20*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澳门和*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合资、合作合同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20*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载明公司详细类型,且又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非自然人独资”的证明。

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迁移(跨原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出地审批机关意见;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入地登记机关意见;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营业执照,出具迁移证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迁移的公司凭迁移证明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到迁入地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五、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对于作为实物出资的进口货物按规定可以免税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先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的凭保放行手续,在取得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因注册资本的其他变动申请实物进口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变更外汇登记或者开立、变更资本金账户;

(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或开立资本金账户;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核准件;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其他变更外汇登记。

十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

(四)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延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办理备案手续,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备案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备案报告、证明备案事项发生的相关文件。备案文件齐备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备案证明。

十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二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公司登记机关接受备案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载明出质股东名称、出质股权占所在企业股权的比例、质权人名称或姓名、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的审批机关等事项的备案证明。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转让或再质押已经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额。

二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二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相应文件。其中,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或撤销分公司,无须原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专项规定,设立和撤销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二十五、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六、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20*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时间以设立登记时为准。

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逾期不缴付的,公司登记机关除了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还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8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企业名称

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第9篇

清算报告是指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后提出的对申请注销登记单位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全面计算后提出的书面报告。清算报告经有关机构确认后生效,是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重要文件之一。清算报告在事业单位提出注销登记前完成,申请注销登记时必须提交清算报告。

清算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导语。主要概述清算组织人员组成情况,确定清算基准日期(指确定清算工作开始的日期),扼要总结工作,说明委托哪些机构完成哪些工作。

(二)事业单位概况。内容有该单位性质、地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和代码标识、资金、职工人数、单位运转状况及注销的原因。

(三)进行清算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审计法》等相关法规。

(四)清算组织的工作情况,如进行接管,清理财产、确认债权债务、财务审计、总体资产评估、土地资产评估、无形资产评估、委托税收机关或海关出具完税证明等。

(五)确定清算基准日帐面资产负债情况。

(六)清算审计情况,包括该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流动负债、长期负债情况等。

(七)资产评估情况,主要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对被清算单位的固定资产、房地产、无形资产等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由清算组织进行综合评估。

(八)债权确认情况,主要说明债权的组成和债权人的情况。

(九)清算组织提供的事业单位有无诉讼争议和未完结的事项的情况说明。

(十)清算费用,详细注明支出清算费用的项目和数字。

(十一)清算结论,对清算的整体资产进行总的估价。

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清单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

4、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发起人加盖公章或者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部门的文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

以上材料内容应当包括:公司注销决定、注销原因。

法院的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应当分别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决定。

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5、经确认的清算报告;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发起人加盖公章或者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部门的文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

6、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8、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模板1:

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XXX公司已经XXXX年XX月XX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XXXX年XX月XX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将公司清算情况报告如下。

一、公司登记情况

公司名称:XXXX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

住所:XXXXXX;

成立时间:XXX年XXX月XXX日;

注册资本:XXXX万元;

股东姓名:XXXXX,出资XXXX万元。

二、公司清算组已于XXXX年XX月XX日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备案通知书》(文号)。清算组成员由股东XXXX担任。

三、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公司清算组于XXXX年XX月XX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X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

四、截止XXXX年XX月XX日,公司资产总额为XXXX元,其中,净资产为XXX元,负债总额为XXXX元。附《资产负债表》。

五、公司财产状况。附《财产清单》。

六、公司债权债务状况:公司应收债权数额为XXX元,债务为XXXX元;

七、公司资产总额为XXXX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

1、清算费用;

2、剩余财产由股东XXXX所有

截止XXXX年XX月XX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

清算组成员签字:

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该清算报告。

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XXXX有限公司(盖章)

XXXX年XX月XX日

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模板2:

根据《公司法》及X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已经X年X月X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于X年X月X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将公司清算情况报告如下:

一、清算组成员组成情况。清算组成员由股东XXX、XXX、XXX组成,由XXX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二、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公司清算组于X年X月X日通知了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X年X月X日在XXX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公司财务状况。截止X年X月X日,公司资产总额为XXX元,其中,净资产为XXX元,负债总额为XXX元。

四、公司财产构成状况。(应以“财产清单”的形式罗列公司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存放地点;银行存款应注明开户行及银行帐户)

五、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

1、债权的清收情况;(包括债权的具体种类及金额,是否已清收等情况)

2、债务的清偿情况;(包括债务的具体种类及金额,是否已清偿等情况)

六、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

公司剩余的财产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

七、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的保存情况。

公司会计凭证、帐册等会计资料由XXX负责保存。

八、其它有关事项说明。

清算组成员签字:

股东签字(盖章):

第10篇

财团抵押的设立指的是财团抵押的当事人在抵押标的上设定财团抵押权的过程。与普通抵押制度相比较,财团抵押的设立,在财团抵押的当事人、财团抵押的标的、财团抵押的设立和登记程序三个方面均有其特殊性,下面笔者分别加以剖析:

(一)  财团抵押的当事人

抵押权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通常包括三方主体:债权人(抵押权人)、债务人、抵押人。债权人与债务人是相对主债权债务关系而言的一对主体。以抵押方式为债权提供担保时,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财团抵押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其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与一般抵押关系中的当事人相比较有其自身的特点:

1、财团抵押人

一般意义上的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当债务人以其自身的财产用作抵押时,则设立抵押权的物权行为(即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与债权行为(即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是一致的。而在第三人提供其自身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时,物权行为(即抵押合同)与债权行为(如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一致,此时学者也将该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称为“物上保证人”、“物上担保人”或“限物担保人”[35].就财团抵押而言,虽然理论上并不禁止第三人作为抵押人提供担保,但是由于财团抵押效力特殊,影响非常大,抵押标的常常是企业所有全部财产或大部分财产组成的财团,因而,由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充认抵押人的情况非常罕见。财团抵押设定的目的是为了扩充债务方的信用能力,获得最大限度的融资,所以在财团抵押制度中,债务人与抵押人多合为一体。

就财团抵押来讲,由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企业引进巨额资本,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资金融通。一般中小企业和自然人没有使用这一抵押制度的必要。另外由于财团抵押的设定手续较为复杂,尤其是财团目录的编制往往十分复杂,且费用较高,这点也使财团抵押并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因而从国外立法看,财团抵押人仅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企业法人。在德国,仅允许铁路公司设定财团抵押,其他企业及自然人是不能成为财团抵押人的。在日本有工场抵押法、铁路抵押法、矿业抵押法、渔业财团抵押法、港湾运送事业抵押法、道路交通业抵押法、观光设施财团抵押法等九部财团抵押法。只有上述财团抵押法规定的特定企业才能设定财团抵押。其他企业和自然人则不能成为财团抵押的抵押人。

2、财团抵押权人

在财团抵押权人的资格方面,各国立法多无限制。抵押权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非自然人,包括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在一般意义上,抵押权人是自然人时,若抵押权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可以成为抵押权人无须多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抵押权人的情形,依《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其订立合同一般必须经过法定人的同意,纯获利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则不必经法定人的追认。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成为抵押权人,多数学者认为抵押权的设定对于抵押权人而言是属于受益行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成为抵押权人。但是在实践中,能提供满足企业引进巨额资金需求的债权的主体,则多为金融机构和公司,而极少为个人。

(二)  财团抵押的标的物-财团

1、财团的含义

《法学词典》中的“财团”是“财团法人”的简称,也称“捐献法人”,是法人的一种,指拥有一定财产,根据捐献人的目的从事某事业的法人,[36]显然,这种解释与本文中所探讨的作为抵押的“财团”(inventory)是有本质区别的。

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构成财团抵押标的财团是指“供企业经营上之用,依企业目的结合而成为企业组织之构成分子之物或权利。”[37]国内学者钱明星先生指出,“企业财团是由众多具体财产构成的财产的集合体,这个集合体有其独立特殊的价值,往往高于其全部财产各单独价值的总和。”[38]具体讲,财团抵押中所谓的财团是指由企业的“物的设备”如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及各种权利如知识产权、债权、采矿权等构成的集合财产。[39]由此可见,财团抵押的标的物是企业所拥有的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整体。

2、组成财团的财产范围

能组成财团的财产首先须是抵押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能被用来抵押的财产。在德国、日本的财团抵押制度中,构成财团的财产包括:属于企业所有的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企业所有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动产,在企业不动产上产生的各种财产权利(如租赁权、地上权、地役权等)以及工业产权等。如日本的《工场抵押法》第十一条规定,能组成工场财团的财产是:(1)属于工场的土地以及产品零部件;(2)机械、器具、电柱、电线、配置诸管、轨道及其他附属物;(3)地上权;(4)有出租人承诺的承租权;(5)工业所有权;(6)水库使用权。在确定抵押权标的涵盖的财产范围时,除了规定哪些标的物可以构成财团外,往往还要做出排除性规定,以使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更加明确。在德国法上,与企业经营无关的财产是被排除在企业财团之外的;另外,无法以目录特定的商品、买卖价金、债权也不得列入企业财团之中;再有,按照特定性原则的要求,带有浮动性的商品(如半成品和原材料)、营业上的债权(如应收款项)、营业秘密权以及抵押权设定后流入的财产不得列入财团范围。在日本法上,除了与德国法一样的规定外,《工场抵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对组成财团的财产作出了如下限制:一是属于一个工场财团者不得参加其他财团;二是已成为他人权利标的或经扣押、临时扣押、临时处分者,不得归入工场财团。

3、财团的类型

在财团抵押制度颇为发达的日本 ,财团因组成成分及构成方法不同,而被分为两类,即不动产财团和物财团。

不动产财团是指,以企业所有的不动产为核心,将机械、器具等动产与之作为一体,作成一个财团目录,视其为不动产的财团。这种财团上成立的财团抵押称为不动产财团抵押。如某企业以其所有的土地和厂房为中心,再以设置于厂房内的机器、锅炉等动产一并作成财团目录,设定抵押。不动产财团的组成采用任意选择主义,当事人可任意选择财产而组成财团,所以不动产财团的客体可以不含企业的全部财产。工场财团抵押、矿业财团抵押、渔业财团抵押、港湾运送事业财团抵押、道路交通事业财团抵押、观光设施财团抵押中的财团均属于不动产财团。

物财团是指,以企业设施全体作为一个物制作成财团目录的财团。因企业全体作为一个物,所以物财团的组成不是当事人的任意选择,而是采用当然归属主义。铁路财团抵押、轨道财团抵押和运河财团抵押中的财团属于这一类型。可设定物财团抵押的企业的共同特点是均属于运输行业,因其具有极高的社会公共性,为避免企业设施因财团抵押而分解,造成公共事业的中断和阻碍,而特别强调企业财产应全部抵押,以维持企业的统一性。

(三)  财团抵押的设定与登记

财团抵押的设定程序一般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财团的设定,其次是财团抵押的设定。日本的财团抵押分为两种类型:不动产财团抵押和物财团抵押。物财团抵押要求将企业的全部财产作成财团目录,加以登记成立抵押。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无权选择组成财团的财产范围和种类,企业的全体财产共同构成财团财产,有学者称其为物财团的“当然归属主义”。日本属于这种类型的财团抵押有三个,铁道财团抵押、轨道财团抵押和运河财团抵押。物财团抵押的设定程序相对简单一些,由企业所有人作成财团目录提请有关机关认可,认可之后,财团即告成立,企业所有人便在此财团上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财团抵押以不动产为财团核心,将生产机器、机械等动产与之作为一体,作成一个财团目录,然后将该财团视为一个不动产而成立财团抵押权。不动产财团的组成采用任意选择主义,设定人可任意选择财产而组成财团,所以不动产财团的客体可以不含企业的全部财产。采用这种构成的财团抵押是工厂财团抵押、矿业财团抵押、渔业财团抵押、港湾运送事业财团抵押、道路交通事业财团抵押、观光设施财团抵押。不动产财团抵押的设定,首先在办理财团设定时,要进行财团的所有权保存登记,然后才能进行抵押权设定登记。这一过程相对物财团抵押要复杂一些,在此笔者以日本的工场财团抵押为例对财团抵押设定的过程加以介绍。

1、工场财团的设定-工场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

我们先来看工场财团设定的步骤,按照日本工场抵押法的规定,工场财团的设定,以在工场财团登记薄内为所有权保存登记而为之。在日本工场财团的登记,由工场所在地的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或其支局派出所主管。工场财团的所有权保存登记要经历以下步骤:

第一步,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申请。进行工场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工场的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申请书;证明登记原因的书面材料;关于登记义务人权利的登记证明书;当登记原因需要第三人许可同意或承诺时,证明已得其许可、同意或承诺的书面证明;由人登记时,证明人权限和书面材料;工场财团目录(就数个工场设立工场财团时工场财团目录应就每个工场制作)。

第二步,受理和审查。登记所接到申请事件后,要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所需文件是否齐备,文件间是否存在相互抵触,文件内容与所掌握的登记内容是否抵触,如有抵触将依法退回申请。

第三步,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审查之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所在工场财团登记薄上予以记载。工场财团登记薄就一个工场财团备置一份用纸,每份用纸分为标示部及甲、乙两区,每区设事项栏及顺位序号栏。标示部记载表示工场财团的有关事项,甲区事项栏记载所有权的有关事项,乙区事项栏用以记载抵押权的有关事项,顺位序号栏记载事项栏内的登记事项的记载顺序。

第四步,公告及权利申报。作出所有权保存登记后应予以公告,对于属于工场财团的动产有权利者及扣押、临时扣押、或临时处分的债权人应于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该期限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在公告期内如有权利申报则将该事实通知所有权保存登记申请人,公告期满后一周内,如权利申报未被撤销或被证明申报无理由,则退回所有权保存登记的申请。如在公告期内无权利申报,视为权利不存在,扣押、临时扣押或临时处分失去其效力(但所有权保存登记的申请被退回时,或其登记失效时,不在此限)。

接下来,我们再来考察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的效力:

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最为重要的效力在于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所产生的公信力。所谓公信,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有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效果。[40]具体来说,公信原则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相同的法律效果。

公信主要是适用于不动产的。而财团作为不动产、动产及财产权利的集合体,赋予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以公信力的必要性在于:财团抵押权人作为巨额投资人,是非常注重投资安全的。虽然财团抵押制度要求用来组成财团的财产必须为抵押人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但是对于抵押人是否是该财产的真实权利人,抵押权人还是心存顾虑。对于用来组成财团的不动产,通过查询登记记录,抵押权人还是较易于查清其权属状况的,但是对于企业用来组成财团的大量动产若要了解其权属状况,弄清每项动产或财产权利是否还是他人权利的标的,则绝非易事,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若没有切实可行的方法使财团抵押权人确信抵押人就是设押财产的真实权利人,则财团抵押权人会因担心设押财产被其真实权利人追夺,又碍于不愿支出大量时间和精力去了解财产上的真实权利而放弃接受财团抵押。这样,财团抵押所具有的促进融资、活跃经济的作用将很难得到发挥。赋予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以公信力,则成功解决了这一难题。

工场抵押法规定了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的公告及权利申报制度。在法定期限内无权利申报时,则视为财团上不存在他人权利,对财团及财团所属物的扣押、临时扣押、临时处分也失去其效力,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因此获得公信力。这样财团抵押权人可基于公示所表彰出来的权利和内容,并基于对公示内容的信赖而从事交易,而不必再花费更多时间和精力去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也不必再因为过分担心抵押人不是真正权利人而犹豫不决。使财团抵押权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合法性、对设押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依赖和期待。从而对当事人从事快捷的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也为交易安全确立了一种保障机制。

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虽被赋予了公信力,但这种公信力完全是确保财团抵押权人的信赖利益而规定的,主要表现在:其一,若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作出后六个月内未为财团抵押权设立登记,则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失去其效力;其二,所有权保存登记的申请被退回时,或其登记失效时,则不再具有效力;其三,经财团抵押权人同意,财团所属物从财团分离后,则分离出的财产上的权利不再受到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所产生的公信力的约束;其四,在债务人如期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无需处分设押财产时,成立于财团及财团所属物上的公信力也将失去效力。

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除具有上述效力外,还产生使财团特定化和固定化的效力。具体地讲,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属于工场财团且已登记或登录的物,不得转让或作为所有权以外的权利的标的;第二,所有权保存登记后,有扣押的登记或登录时,在所有权保存登记的申请未被退回期间,及其登记效力未丧失期间,不得作出出卖许可裁定。我们说财团抵押的标的具有特定性和固定性特征,其特定性和固定性就是通过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实现的。

2、工场财团抵押权的设定

(1)工场财团抵押权登记

工场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产生的效力是为进一步设立财团抵押权而规定的,于其登记后六个月内如未进行财团抵押权设定登记,则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失去其效力。因此,要设定财团抵押权,在财团所有权保存登记后六个月内进行财团抵押权登记成为必需要完成的步骤。

进行财团抵押权设定登记,申请人也应提交申请书。由接受申请的机关进行审查,遇到下列情况时将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申请退回:不属该登记所管辖;事件不应登记;除申请登记不动产标示情形外,当事人不出面;申请书不合程式;申请书所载不动产或登记标的权利的标示与登记薄不符;除提出《不动产登记法》第四十二条所载书面情形外,申请书中所载的登记义务人的标示与登记薄不符;申请书所载事项与证明登记原因的书面不符;未于申请书附具必要书面或图示;未缴纳注册许可税;土地或建筑物标示事项与登记官调查的结果不符等。

如在工场所有权保存登记后,有对工场财团所涵盖财产作出的扣押,临时扣押或临时处分的登记或登录以及先取特权的保存登记,这些登记于有财团抵押权设定登记时失去其效力。扣押、临时扣押或临时处分失去效力时,法院因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撤销扣押、临时扣押或临时处分的命令。登记官在进行财团抵押权登记时,依法涂销上述失效的扣押、临时扣押或临时处分的登记。

(2)财团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财团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是指财团抵押权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各国有两种立法例:其一为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其二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所谓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也称为“绝对登记主义”,是指抵押权的登记决定当事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能否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即未经登记无法设定抵押权。[41]实行此种立法主义的国家,登记机关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登记具有公信力,即法律上推定登记的内容是正确的,即使其内容与权利的实际状况不一致,对于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也不发生实质影响。抵押权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最大优点在于财团抵押权的设定时间较易确定,其内容易为外界所知,第三人查寻抵押物上的权利状况的成本较低,同时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薄,不必担心登记不实而遭受不测之损害。德国、瑞士民法为此种立法例。

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有的人也称其为“相对登记主义”,是指抵押权的设定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能成立,无须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无非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42]实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国家,登记机关仅对登记内容进行形式审查,登记并无公信力。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意思以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变动效果是有效之债的当然结果。法国、日本、英国和美国均采纳此种观点。

虽然日本对于一般抵押权登记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但是对于财团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采纳的却是登记成立要件主义,这充分体现了财团抵押制度的特殊性。财团抵押权的设定必须经过财团抵押权设立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具体讲,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财团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定。

未经登记,尽管抵押合同已经当事人合意而成立,但不能产生财团抵押权设定的法律效力,抵押物上即为无抵押权负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权主张抵押权,抵押物发生转让时,债权人也不得对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二,抵押登记是财团抵押权设定或生效的要件。

未经抵押登记,财团抵押权未设定或未生效,是登记成立要件主义的基本内容。抵押登记是决定财团抵押权设定或生效的关键因素。

第三,抵押登记时间决定了财团抵押权优先顺序。

财团抵押自登记之日起设定,抵押登记的时间决定着财团抵押权的发生时间。当同一财团上被设定有几个财团抵押权时,各财团抵押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

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使财团抵押权登记具有公示性,实现了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之间的统一,同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使第三人经由查询登记薄,悉知标的物的权利负担,并信赖该内容,具有保护财产动态安全的显著功能,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交易安全,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

三  财团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的效力是指,抵押权人就一定范围的债权从一定的抵押物中获得优先受偿的支配处分力以及对与抵押物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的影响力。[43]传统大陆民法学一般将抵押权的效力明确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抵押权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抵押权人的权利以及抵押人的权利。笔者试着按传统民法学对抵押权效力的研究模式,对财团抵押的效力加以分析:

(一) 财团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财团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是指财团抵押权在其所担保的债权届期未能清偿而实行后,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金可以用来清偿债权的范围。财团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担保债权的确定及变更均依当事人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并经登记而发生。之所以担保债权须登记,是抵押权特定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要求。抵押权之标的物与被担保债权均须特定化,否则抵押权无从达到公示的目的。被担保债权的特定化,实质上就是确定了抵押权人可以就标的物拍卖价金优先受偿的范围,换句话说也就是确定的抵押权能够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范围。惟有如此,第三人从登记薄上才能了解到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换价值的限度。因此担保债权实际上已构成抵押权内容的一部分,当然属于抵押权所应登记的事项范围,其中债权的种类、金额与债务人几项是特定债权的最基本因素。具体讲,财团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主债权

抵押权存在的意义,在于确保债权的满足,所以主债权无疑是抵押权所担保的主要对象。主债权又称原债权、原本债权,是指于财团抵押权设定时决定予以担保的债权。主债权于抵押权登记时应予以登记,并以登记的数额为准。

2、利息

利息是指原本债权所生的孳息。利息包括约定利息、法定利息及迟延利息。约定利息,须于抵押权登记时予以记明,登记的内容应包括利息率、起息期和付息期。财团抵押权是登记才生效的抵押权,未经登记的利息债权不在担保范围之内。同时,因法律禁止高利贷,因此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率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对于超过国家规定最高利率的利息,法律不予以保护,当然也就不能在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之内。迟延利息,是指债务人不按期履行金钱债务时而应支付的法定利息或应加付的利息,有的称为罚息。迟延利息就其性质而言,是债务人不履行金钱债务的损害赔偿金,是因金钱之债被侵害转换而成的损害赔偿之债,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44]对于迟延利息,即使当事人于抵押权登记时未注明,也应在担保范围之内,因为它具有赔偿的性质,不应加以限制。但如当事人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对迟延利息有限制有约定并经登记时,则应依其约定。

3、 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按合同预先约定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债权并非随主债权效力同时发生而是一方当事人违约时才会发生,这与利息不同而与迟延利息相同。有学者认为,违约金应理解为当然在抵押权担保范围之内,只要当事人在债权合同中就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便可就违约金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至于抵押合同中对此是否有约定,或是否就此项债权登记,在所不问[45].“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的预定”,[46]违约金数额是并非依法律规定,而是由当事人约定,且必然增强债权之范围,故若不登记公示难以避免对后次序的抵押权人和其他一般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应在抵押合同中列明违约金为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并经登记方为有效。

4、 损害赔偿金

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当给债权人造成一定损失时,债权人有权就此请求债务人赔偿,债务人应赔偿的金额称为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因违约给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事先很难确定,当事人也根本无法在抵押权登记时对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加以登记,因此,损害赔偿金具有很明显的不确定性。如果将它作为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则违背了抵押权确定性的本质,同时也不利于后次序的抵押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应将损害赔偿金排除在财团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外。

5、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是指抵押权人因实行抵押权所支出的费用。既为担保债务的清偿,则在债务未清偿时,财团抵押权人为了债权的满足,实行抵押权而必然产生费用的问题,这是完全可以预料的,故而应在抵押物的变价中直接支出。换言之,此项费用除当事人另行约定不归债务人负担外,也无须登记,当然包含于被担保债权范围之内。财团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保全费用因是财团抵押权人为保障自己能够实现抵押权所必要的开支,也应视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第11篇

关键词:小商贩;法律保护;途径

中图分类号:?F2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08-0144-06

我国大多数城市都存在者下岗人员、无业人员、进城失业人员、生活贫困者等,他们既没有工作,生活也没有保障,甚至也享受不到最基本的社会保障,为了自己及其一家老小的生计,他们往往成为“小商贩”,流走于城市的各个角落。而这些小商贩由于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固定的经营时间,也不向政府交纳相关税费,理所当然地被我国的城管执法部门列为整顿的对象,小商贩与城管之间的冲突就必然地产生了,甚至愈演愈烈。而在这场冲突中,群众似乎一边倒地给予小商贩同情和关注,这与政府对待小商贩的态度截然相反,不禁让人思考问题的症结所在。小商贩为何不被政府所容纳?小商贩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小商贩究竟有无摆摊的权利?如果有,如何来保障他们的权利。这都将是本文探讨的问题。

一、小商贩的定位与特征

(一)小商贩的定位

小商贩是指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无固定的经营场所,利用路边空地、广场等公共空间从事小规模商业经营者。从私法角度看,小商贩未经商事登记,不属于法定的商事主体。小商贩是以自然人个人或家庭从事营业并以此为业的商事主体。正是因为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他们经常由于种种原因“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人们也称其为“流动商贩”;也因为没有营业执照,被称为“无证商贩”。

我国由于采商主体类型法定原则,法定的商主体类型限于法人、合伙、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属于例外,无须工商登记),其他的商主体类型均需符合法定的要件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获得合法的商主体地位。而小商贩的经营行为自发的,本于一种谋生的需要,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无固定的经营场所,无营业执照,无固定的经营时间,也不向政府交纳相关税费,所以它不属于法定的商事主体。我国商事法律没有承认小商贩的主体资格,在法律层面没有规定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这种经营行为未得到法律的明文认可。这也为城管部门打压小商贩留下了口实,进而酿成小商贩与城管之间的悲剧。这也敦促者学者们为寻求小商贩地位的合法化尽绵薄之力,以化解这场悲剧。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严格固守商主体的形式特征,以登记为取得商主体资格的要件,不仅不合时宜,也无法解决当下小商贩与城管的冲突问题。早期商法强调商主体的形式特征,以登记为资格要件,现代商法则强调商主体的行为特征,以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为要件。《法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者,为商人。”《日本商法典》第4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商人,指以自己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除此之外,由于《德国商法典》采用主观的商人主义立法例,而随着时代的进步,各种商事主体、商事公司不断出现,对原有的商人概念又无法进行扩展和作出法律解释。因此,通过在商法典以外制定单行法进行规范,确乎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方式。《意大利民法典》等国家的商事立法也都重视商主体的行为特征,反映了各国商法从早期商人法向现代商行为法的转变。凡持续性地从事营利性活动并以此为业者,都应赋予商主体资格,营利性是商人资格的本质属性。

(二)小商贩的特征

小商贩,顾名思义,“小”是指其规模小、成本低,这也反映出小商贩的社会地位比较低,属于弱势群体;“商贩”说明了一切商主体的本质,即营利,其买进商品是为了卖出,然后赚取差价,以谋得生活的来源。从商法角度分析小商贩这一社会群体的特征,并与我国法定的商主体类型进行比较,试图提出我国小商贩合法化的相关途径。

1.未经工商登记

在我国法定的商主体类型中,除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例外,无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法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均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履行工商登记才能取得主体资格,从而获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和生产活动。如《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条关于公司设立程序的规定:“设立公司,应该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9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关于合伙、个体工商户也有类似的规定。而小商贩基本上由城市下岗人员、无业人员、进城失业人员、生活贫困者等群体组成,他们在城市中的地位低,生活没有保障,为了人类最基本的需求——生存而挣扎在城市的边缘,繁杂的登记程序以及相关费用都是小商贩承受不起的,这也是他们宁愿选择与强大的城管部门打游击战,也不愿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工商登记的原因所在。

2.无固定的经营场所

小商贩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他们只能在穿梭于人流比较集中的路边、街头等公共空间。小商贩通常以三轮车、自行车作为运销工具,有些只用行李袋,可以随时兜售,随时转移,机动性强。同时为了躲避城管部门的“围追堵截”,走东串西成为了他们的生存本能,所以具有极强的流动性。我国法律关于法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设立都要求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而小商贩由于其自身能力的限制,难于提供固定的经营场所,只能集中在路边、街头等公共空间。

第12篇

【关键词】股东 质押 贷款 股权管理

农村商业银行由农村信用社改制而来,在改制过程中,吸收了大量民间资本。大部分投资者在当地属于有高收入和社会影响人群。他们过度负债,从所投资的银行获得了大量贷款,规制这些股东贷款,防范风险至关重要。

一、农村商业银行股东以及贷款状况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及贷款的主要特征如下:

(一)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状况

1.投资范围广,导致子公司多、参股公司多,所以交叉持股现象明显。

2.子公司、参股公司相互关联担保、连环担保。

3.有重要影响,属于纳税大户,受到当地方政府的保护。

4.涉及产业上下游一体化,产业链比较长或者跨行业的纵向扩展比较多。一般是什么行业热门,就投资什么行业。房地产热门的时候,都投资了房地产。

(二)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贷款状况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贷款,有的大于其股权价值。其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贷款量大,过度贷款。

2.贷款的金融机构比较多。

3.担保方式比较多,担保的物品有房产、土地、机器设备、车辆;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保证等。

4.涉及企业多,形成连环担保圈。企业、个人的保证运用的比较多,保证占比较大。

(三)农村商业银行都是由信用社改制而来,是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出具股票证明,其主要有以下主要的特点:

1.股票未上市,流通范围小,交易难度大。

2.公司治理相对比较规范,财务报表真实。

3.一般每年分红。

4.其价值难以准确评估。由于未上市交易,没有公允的价值,所以价值的评估没有统一标准,私下的交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

5.认可度较高,当地的其他金融机构都认可其价值,都接受其进行质押融资。

二、目前的股权管理困惑

(一)是否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

质押是否必须记载于股东名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是否记载在股东名册,在担保法解释中是合同的必要要件,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合同不生效。物权法出台后,合同的为双方签订后即生效,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不是必须的要件,成为对抗要件。

对此,《股权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三)质权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工商局的《股权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结合《物权法》,股权质押成了股东自己的事情,公司不好干涉;如果股东不主动告知公司,公司无从知晓股权质押的状况,所以也就导致一系列的管理难题。

银监发(2013)43号文《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要求在章程中明确如下事项:对银行的股权质押须事前向董事会备案;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应及时披露质押的相关信息;股权价值超过股权净值的,不得将质押。银监农(2014)1号文《关于贯彻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有关措施的通知》要求在章程中约定,如果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者他人担保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即使章程有这样的规定,由于不在股东名册进行登记,所以如果股东不行使章程所要求的告知董事会,并将股权质押给其他金融机构,则银行无法知晓质押状况,那么银监会所规定的这些要求将无法落实到位。

(二)价值变动,导致价值难以确定

《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活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股票进行质押,面临的问题是股票价格经常变动(非上市的股份变动小)。变动有可能导致设质人利益受损或者质权人利益受损。如果股票价格在设质期间急剧下跌,则可能会导致设质股票价值无法清偿债权,质权人利益因而无法得到保障。另外,也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股票在设质期间不断上涨,质权人要求及时出手,但是设质人不同意因为股票价格仍然有可能上涨。因此对于双方权益的平衡需要明确的界定。农村商业银行股权虽然没有上市交易,但是由于净资产的不断变动、经营管理变化,导致股票价值处在不断变动中。同时,不同评估方法也会导致不同结果,不同金融机构按照自己风险控制政策和评估方法对所质押的股权进行价值判断。

(三)表决权的困惑

《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银监发(2013)43号文《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要求在章程中约定,股权质押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达到50%时,限制其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表决权。《公司法》对于已经质押的股权其表决权如何行使没有明确规定。已经质押股权是否需要限制其表决权,有的认为不应当限制其表决权,一般观点认为,以股权为质权标的,质权效力并不及于股东全部权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财产权利。换言之,股权出质后,质权人只能行使其中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非财产权利则仍由出质股东行使。有的则认为股权是一个整体,作为质权标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能承认一部分是质权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应当限制其表决权。我国的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对此规定的比较明确。目前,国内的主流观点认为不应当限制表决权的行使。

银监农(2014)1号文《关于贯彻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有关措施的通知》要求在章程中约定,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理论界存在分歧,目前比较倾向于不对表决权进行限制。所以银监会从章程上入手,要求股东在章程中进行约定。从法律上来说,依据不足,会引起股东争议和诉讼。

表决权进行限制,很多的股东会不愿对此进行表决,以此来阻碍章程修改;或者不向银行董事会泄露任何信息。

(四)监管的困惑

按照银监发(2013)43号文《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和银监农(2014)1号文《关于贯彻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有关措施的通知》二份文件的要求,对于银行的股权主要有以下的监管措施:1.要求股东按照章程指引修改章程;2.在股东资格批复前签订关于股权质押的承诺书;3.要求银行在接受质押的股权时,必须经过董事会备案;4.要求将股权托管到股权托管机构,加强信息披露;5.对质押的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比例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章程修改问题,属于指引性质,许多银行章程还没有达到所指引的标准。同时,章程修改涉及面宽,需要召开股东大会,还需要一定比例股东同意。进行股权质押股东股权占比较大,他们自身没有动力去提议修改银行章程。

承诺书,是一种形式上约束,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因为承诺书属于合同范畴,是对自我义务主动性约束,属于法外义务,政府机构执法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而是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如果其不愿意承担,则政府机构要求其承诺的义务超出了法律的规定。

股权属于股东的自有资产,其有权自由决定是否质押,质押给谁,所以银监会无理由对股权质押进行限制。

三、对农村商业银行股东贷款进行管理的设想

(一)主动将农村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给其他为股东贷款提供担保的公司或个人

《公司法》第143条第4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只能将银行的股权质押给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寻找其他的公司为股东的贷款提供担保,股东将自己的股权作为反担保的方式,质押给提供担保的公司或者个人就符合公司法。

(二)修订相关的管理规章

现在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银行或者信用社,已经按照现代公司法的要求指定了章程,走上了较为规范的公司治理之路。对于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管理,特别是股东以股权的质押贷款管理,应当按照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太细、太死的管理不利于股权的流动。

(三)签订股东间的协议,作为章程的补充,明确违反章程、股东协议的责任

章程是股东间的协议,每一个股东都必须遵守。但是章程毕竟不是合同,很少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赔偿的约定。

(四)加强股权的流动性

鼓励农商行进行股权托管、上市,这样有利于股东以市场化的方式进行融资、处分等。省的信用联社可以建立相对封闭的农商行的股权交易平台、股权质押平台,让股权的质押、交易处在监管之下,同时有利于股权价值的评估,信息的披露,股权的交易。

(五)表决权委托机制

对于质押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法理的依据不足。可以在股权质押的期间,要求股东将其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委托公司的高管或者代表公司意志的股东行使。

参考文献

[1]《民法学原理(多卷本)物权法原理》.

[2]阎天怀.《论股权质押》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