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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辩护意见,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辩护权保障机制的缺陷
1.被告人自行辩护权难以充分实现
辩护权是被指控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首先以自行辩护权的形式得以实现。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犯罪嫌疑人行使自行辩护权的起点始于审前的立案、侦查程序,并贯穿于普通审判程序之中。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刑诉法并没有关于被告人辩护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义务主体、保障机制的直接规定,特别是对于主要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法定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所主持的死刑复核程序则根本未予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不明确的。
从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现状考查,死刑复核程序在现实的运行中包括复查和核准两个阶段。复查是核准的基础,是针对下级法院已经作出死刑判决案件的准确性所进行的全面审查;核准则是针对死刑适用标准的合理性所进行的审查。核准是典型的司法裁量权力,其所追求的目标是确保死刑适用的均衡性,本身并不体现诉讼的性质,因而也无需其他诉讼主体的参与;而复查则是一项司法判断权,在本质上应属于诉讼活动的范畴,需要诉讼主体的共同参与,以查明事实、核实证据。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看,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查阶段,只是对高级法院报送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未对复核法官提出对被告人进行直接讯问、听取其辩解及意见的要求,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没有直接表达的语言通道,其对一、二审死刑判决的异议,只能通过递交书面材料提出自行辩护意见,而在现行羁押体制下,转达被告人辩解、自行辩护意见的义务转达机关、转达渠道等并未通过法律实定化,其意见一般难以到达或者及时到达直接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官手中,自行辩护权难以实现。
2.被告人律师辩护权法律规定缺失
律师辩护权作为一种从属性权利,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为前提,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指定辩护的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法在死刑复核程序制度的设计中,将死刑复核程序规定为一种法院主动启动、书面秘密审理的内部程序,未将被告人的辩护权法定化、实定化,从而导致了律师辩护权在行使和保障机制上的障碍。表现为:
一是缺少律师辩护权的法律规定。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是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对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规定,势必限制律师辩护权的享有和行使。
二是缺少律师取得辩护权的渠道。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规定了两种法定途径:接受被告人委托或接受法院指定。在法院未指定的情况下,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只能依靠于被告人的委托,而一旦被告人被二审法院确定为死刑、案件进入复核阶段后,被告人通常也不再享有律师会见的权利,无法履行委托行为。
三是难以确保律师辩护权的效果。由复核程序秘密审理的方式所决定,法律并未为律师设定向复核法官提出辩护意见的途径或通道,辩护律师也不享有会见复核法官提供直接言词辩护的权利,甚至也未规定向复核法庭呈交书面辩护意见的渠道。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也不享有会见被告人的权利,更无法展开相应的调查,收集新的证据。
四是欠缺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机制。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辩护律师在二审后享有独立的调查取证、会见、通信等权利保障机制和途径,无法保障律师对于二审所出现的新情况进行复核,无法就此提出新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二、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保障机制的完善
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辩护权的改革,要在明确被告人享有直接言词辩护权的基础上,赋予被告人律师辩护权,以扩大律师辩护权行使的范围为核心,实现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充分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权的目的。应从两个方面对立法加以完善:
1.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完善
一是明确被告人辩护权的立法规定,具体规定实现辩护权的义务主体、实现方式和途径。可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享有辩护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案件复核中应当提讯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告人所委托的或者经指定担任其辩护人的律师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的规定。
自行辩护权包括直接言词辩护和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两种形式。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法官直接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意见,是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是否符合死刑适用标准最为重要的渠道,因而必须确保被告人的直接辩护权。在具体操作中,考虑中国地域广阔、羁押处所多为一审法院管辖地,交通不便的现实,可以灵活处置直接言词辩护权的实现形式,可考虑在提审中引入现代科技手段,通过网络或者视频提讯,以提高诉讼效率。
明确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书面材料的转达程序及义务机关,确保自行书面辩护意见及时送达复核法官。可考虑增加专门的规定:“被告人可以自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和材料,也可以通过其所委托的担任辩护人的律师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和材料。被告人自行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由羁押机关于收到该书面意见的五日内转送一审人民法院,并由该一审法院直接呈送最高人民法院。被告人递交书面意见的情况,羁押机关应当制作相应的文书记载。被告人通过律师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可由律师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告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情况以及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否成立,应当在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中载明。”
二是为确保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将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转化为一种义务性规定,切实提高被告人的抗辩能力;同时,将指定辩护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的法定义务,通过吸收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
三是为实现充分辩护的目标,在死刑复核期间明确规定死刑案件被告人享有不受次数限制的与辩护律师会见的权利,扩大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保障措施,赋予辩护律师更为广泛的辩护权利。
四是明确规定被告人对核准的死刑裁判的最后陈述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案件的情况应制作成相应的书面裁定书送达被告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应听取其最后的辩解意见,其后再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2.被告人律师辩护权的完善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确保辩护律师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必须为律师配置比普通刑事辩护更为广泛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
一是不受次数限制的会见权。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不受次数限制的会见被告人的权利,及时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自行辩护意见,代为制作及向死刑复核法庭呈交其书面辩护意见。
二是广泛充分的知情权。授予辩护律师更加广泛的查阅、复制案卷材料权、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自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死刑复核案件之日起,应有权到最高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下级法院报送的本案全部卷宗。有权申请法院协助调查取证。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中遇有困难的,有权申请法院颁发证据调查令。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律师作证的,经辩护律师申请,法院可以强制传唤其到庭作证。
三是直接的言词辩护权。明确死刑复核庭听取辩护律师直接言词辩护意见的义务及其程序。辩护律师的意见包括二审辩护人以及死刑复核程序辩护人对死刑判决的意见,对于后者应保证以直接言词方式陈述的权利,同时,增加《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担任死刑案件二审辩护的律师对死刑判决适用合理性的书面说明义务,并由二审法院呈送复核法庭。明确规定辩护律师送达书面辩护意见的渠道和方式。
四是复审开示程序参与权。在死刑复核期间,复核法庭需要公开听取控辩双方对死刑适用意见的,律师有参与开示程序的权利。
一、概念及作用
辩护词是辩护人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的辩论阶段,针对书对被告人的指控所做的系统发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作为辩护人参加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其根本职责就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辩护词则是实现这一职责的重要手段。律师通过辩护词的形式,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指控进行反驳,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罪的轻重以及是否应当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进行论证,提出明确的意见和主张,体现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同时,辩护词本身也是我国法制工作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帮助审判人员对案件做出公正处理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辩护词的内容和结构
辩护词的内容由三部分组成:即前言、辩论理由、结束语。
前言主要讲述三个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说明律师是接受谁的委托或哪个法院的指定,为谁辩护;二是简述律师在开庭前做了哪些工作;三是概括律师对案件的基本看法 。
辩论理由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律师应当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主旨出发,依据事实和证据,对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充分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这部分内容通常是要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书中指控的罪名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辩驳和论述。
结束语是对辩护意见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述两个内容:一是简单归纳辩护意见的中心观点;二是明了地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三、注意事项
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当围绕公诉词中所指控的罪名,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找出并论证公诉词在事实认定、证据效力、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错误、漏洞或疑点,反驳其指控。其中,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时,应当通过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未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用于控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所指控的犯罪。但要注意,律师不能无根据、无原则地迎合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的要求做无罪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时,除反驳指控外,还应着重依据证据和法律论证对被告人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情节。
律师辩护应当尊重事实、客观全面、观点鲜明、论点突出、主次分明,同时表现出良好的文化修养,绝不允许对他人讽刺、嘲笑、指手画脚,更不允许攻击公诉人或法庭审判人员。来源:公开选拨领导考试
【关键词】律师 刑事 辩护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辩护人诉讼权利的实施,但会见难、查阅案卷难、调查取证难使我国的律师辩护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为了使辩护律师更好维护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中进步、成熟的理念和经验,注意到了与律师法的有效衔接,并结合中国的现实修改完善了我国的辩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控辩失衡的问题,落实了辩护律师的大量权利的实现,增强了刑事辩护的有效性。
1.完善律师会见权
会见权是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是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及作出辩护意见的有效途径。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保证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充分行使,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新《刑诉法》对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度作出了重大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具体表现在:
①会见时间及范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由现行《刑诉法》的“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并且还专门规定了辩护律师的具体责任。
②会见手续及程序: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除特定案件外,辩护律师可以持“三证”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不被监听的权利,吸收了律师法中“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的规定,取消了现行《刑诉法》规定的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
2.改革律师阅卷权
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查阅的范围受到限制,律师便无法接触有关案情的案卷,更看不到相关证据,这样就很难对控方的指控提出实质可操作性的意见,也就不能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辩护职能也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介入诉讼也就只有“花瓶式”的摆设意义。为了应对以上问题,解决律师阅卷难的问题,新《刑诉法》扩大了辩护律师阅卷范围,使其不仅适用于案件的审查阶段,也适用于案件的审判阶段。同时,“案卷材料”则包括了公安司法机关侦查终结、审查、审判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在审查阶段主要是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的证据材料,从而为律师及时了解全案事实,掌握全案证据提供了便利,从而有效进行辩护,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准确定性,人民法院充分判决依据,严格履行程序,最终促进司法的公正。
3.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新《刑诉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首先,扩大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从而有效地防范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因疏忽而未提交,或因追求胜诉而可以隐匿对辩方有利的证据。
其次,明确了律师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
最后,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为辩护人,即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之一便是调查。
4.拓宽与保障律师其他权利的实施
法律的修改不仅帮助摆脱了现行《刑诉法》中严重制约律师行使辩护权过程中“三难”,也在拓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有了许多突破性的规定:
①新《刑诉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这样规定就使辩护人要求司法人员回避的请求权得以明确,更扩展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
②新《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司法机关侵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进一步地保障了律师执业权利。”该规定大大降低了辩护人因执业遭到报复的风险,从而为律师安全参与刑事诉讼,大胆维护委托人权利提供切实法律保障。
③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本条使律师拥有向批捕部门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使律师辩护权在审查批捕阶段得到体现。
④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一些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有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这些规定在明确了律师可以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同时,也明确了律师在辩护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进而全方位保障了律师正确行使刑事诉讼权利。
⑤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由审判人员庭前召集控、辩、被害人等各诉讼参与方,就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举措,可以了解各方对庭审中程序问题的要求,大量减小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减少庭审中的矛盾和冲突,提高庭审效率。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刑事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制度保障。此次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正在1996年修改的基础上解决了社会关注和期待的一些突出问题,使之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革和完善。本文试对此作一简要分析。
一、解决了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所必须面临的一些基础性问题
(一)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纳入新刑诉法,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此次修改不仅将此原则写入新刑事诉讼法中,还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由于刑事诉讼制度关系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有权利就需要得到救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当然也需要救济,这是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
(二)新刑诉法补充的一些内容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
1.新刑诉法明文规定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
2.新刑诉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1)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见第171条等。
(2)确立了询问时录音、录像规则,见第121条
(3)细化了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
具体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4)坚持和完善疑罪从无原则
(三)对辩护人的职责内容做了改动,确立了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的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偏差:把辩护人的辩护定位在要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上;把辩护人的辩护限制在“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实体辩护的范围内。
(四)完善了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制度
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修正案扩大法律援助对象的适用范围,将范围由原来的三种人扩大到五种,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由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规定在侦查、审查、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在提供的方式上,出现符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办案人员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指派。(修正案草案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
二、新刑事诉讼法丰富了辩护权的具体内容
出于实现控辩平衡理念的需要,新刑诉法从多方面充实了辩护权内容。由于控方以国家公权力为依托履行职责,因此控辩平衡的重心在于保障和强化辩方的诉讼权利和能力。新刑诉法立足于强化有效辩护、促进控辩双方庭审对抗,从多方面强化了辩方的诉讼权利。
(一)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
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新刑诉法第33条将原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规定打破了以往律师不可介入侦查程序的,对于保障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增加侦查活动的透明度,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制约和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改善辩护律师会见程序,进一步规定了辩护人的会见权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除三类案件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之外,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无须侦查机关批准,侦查机关不派员,不监听。
(三)完善了辩护人的阅卷权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吸收了《律师法》关于辩护人阅卷权的内容,还做了一些补充、完善,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由此确立了案件材料全部移送制度,保证了辩护人的全面阅卷。
(四)规定了辩护人的知情权
新刑诉法第160条规定,侦查终结时,公安机关应将“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新刑诉法196条规定,宣告判决时,除送达当事人和检察院外,“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人”。
(五)辩护人在侦查、审查、审判阶段就案件发表意见的权利,与办案机关听取意见的义务相对应
办案机关(即侦查、审查、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见新刑诉法第36条、第159条、第170条、第182条、第186条、第187条、第190条、第192条等。
(六)确立了律师在审前将获得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告知办案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与新刑诉法关于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相对应、相配套。见新刑诉法第40条、第89条、第49、第50、第51条
(七)赋予辩护人以反对权
反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的诸如“不被刑讯逼供”的权利被司法机关侵犯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诉的权利。
新刑诉法规定的反对权有:1、辩护人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有申诉、控告的权利。2、当事人、辩护人对于办案人员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申诉、控告的权利。
(八)确立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专家辅助质证制度,强化了辩方的质证权。见新刑诉法第192条
(九)赋予辩护人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适用范围
一、根据该意见,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二、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一)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二)可能判处死刑的;(三)外国人犯罪的;(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五)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六)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七)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决定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三、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四、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审判程序
一、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二、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收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指定辩护的只能是律师。
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既不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从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辩护人的权利有哪些?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国辩护人的权利主要有:
1.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辩护。辩护人根据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或团体、个人,都无权干涉。
2.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和通信。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
3.调查取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则没有这项权利。
4.提出辩护意见权。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5.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
6.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7.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即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有权对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
8.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9.拒绝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拒绝辩护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另一种拒绝辩护是指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
【关键词】新刑诉法;辩护律师;权利界定
一、重新定位了律师辩护人的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新刑诉法第35条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取消了律师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有利于律师自由发挥,毕竟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对于律师这样一个相对于公诉方为弱势的群体而言,不论是调查还是研究证据的难度系数都很大;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新刑诉通过这样的方式降低了律师辩护的难度,更充分地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提高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了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
旧刑诉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程度是十分有限的,个别条文的规定甚至可以合法地排除这种介入。律师除了一般的维权活动外,不享有在场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实质性权利,导致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缩短,不能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真实的案件情况。
如今新刑诉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样的规定首先将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使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争取了有利时间,在权利范围上得以扩大,为在审查阶段、审判阶段的刑事辩护做好了良好的铺垫;其次明确了律师享有会见在押嫌疑人、了解嫌疑人涉嫌罪名等法定权利,能够全面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积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及时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三、保障了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权利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充分交流案情,确定辩护方向,为辩护进行充足的准备。如果无法做到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为了保证会见权的行使,新刑诉第37条中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职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同时还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新刑诉的规定将大大缓解律师会见“受制于人”的难题,有效防止公权力机关对会见有意或无意的拖延,明确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法律上对律师方便会见委托人给予保障。
四、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
阅卷权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得不到切实保障,不利于律师辩护,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由于旧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往往在审判阶段才可以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无法及时了解全案事实,为辩护进行准备。
新刑诉法实施后,辩护律师审查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而不再只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辩护律师通过阅卷,能够全面审查证据,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及时找出可以影响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便于行使申请回避权等权利,同时辩护律师通过现有案卷材料、证据材料能够预测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继而从中找到辩护缺口,完善辩护提纲,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这样的法律规定为高效、便捷行使辩护权提供了保障。
五、完善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在司法实践中,公、辩双方往往站在不同的立场,甚至是直接法庭对抗和证据对决,双方都希望拿出自己的有力证据。在这个时候律师能否通过调查得到与公诉方不一样的证据就显得很重要了。然而公诉机关的“合理怀疑”可以启动监督程序,这样会造成不公平的对决,往往司法机关追究律师伪证的警惕性和积极性很高,启动监督程序对律师进行审查,即使罪名不成立,也会影响律师的业务和声誉。这样一来,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往往会陷入两难境地,不知如何平衡自身的权利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权利,有时甚至失去了深入了解案情的机会,使辩护流于形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
因此为了保证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和收集证据的权利,新刑诉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了完善。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法院何以给律师立法
刘思达
/art/1049326.htm
近日在业界流传的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稿》),其第249-251条关于法庭纪律的规定引起了律师业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该《解释稿》规定,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将录音、录像、摄影器材、手机等电子设备带入法庭;不得未经许可以包括邮件、微博在内的各种方式报道庭审活动;辩护人、诉讼人如果严重违反法庭秩序,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
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法庭秩序,“我的地盘我做主”,看似无可厚非,但问题显而易见。这三个条款的规范对象明显指向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一方面堵死了辩护律师在庭审期间进行音像记录和与外界联系的各种渠道,让方兴未艾的微博直播庭审不再可能;另一方面赋予了法院直接处罚“违纪”律师的权力——禁止以辩护人、诉讼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无疑是砸了以诉讼为业的律师的饭碗。
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是,最高法院为什么用这些条款把矛头直接指向律师?很多律师认为,这一规定与过去一年多以来“闹庭”现象的出现直接相关。
律师“闹庭”现象的频繁出现,究竟是因为律师自身的职业素养不够,还是因为司法过程本身出现了一些令律师们无法忍受的问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本应居中裁判,控辩双方依法对抗,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有些问题可能来自司法系统内部。要把这些问题解决好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闹庭”问题,用《解释稿》来给律师立法,只会引起律界反弹。
刑辩律师请HOLD住
爱智慧
/art/1054923.htm
最高法的《解释稿》虽然确有越权之嫌,但是这份征求意见稿能获得原文通过的可能性本就难料,退一步说,即使果真该征求意见稿获得通过,对于律师特别是刑辩律师而言,后果也远没有达到“司法的倒退”那么严重。
新刑诉法已经对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权利进行了较大的扩张和较充分的保障。比如律师在侦查阶段法律地位的明确,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得到确认和保障等,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与律师法的对接,对于辩护律师充分而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最高法的征求意见稿并没有对辩护律师这些方面的权利进行明显的否定或限制。
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执业,应该是律师行为准则中的首要标准。换句话说,如果律师遵守法律的规定,那么最高法的征求意见稿也不能把律师怎么样,相反却会惩戒那些无视法律规定、无理取闹甚至仗势欺人的律师。
论文关键词 辩护律师介入 职务犯罪侦查 诉讼地位
一、律师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的体现
(一)会见权
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可见,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需经侦查机关同意外,其他普通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均可以凭“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一改以往会见难的局面。
(二)权限
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除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外,还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回避等。新刑诉法第95条明确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较现行法律,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不再限于取保候审一种。新刑诉法第31条第二款则赋予辩护律师提出回避和申请复议的权利。
(三)提出意见权
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上述规定无疑给予辩护律师更大的空间了解案件情况、发表辩护意见、监督诉讼活动,从而影响着侦查活动的走向,改变着侦查阶段控辩关系的格局。
二、辩护律师介入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一)口供中心主义面临挑战
首先,律师可自由会见嫌疑人,不限次数、不被监听,使嫌疑人更加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在实体上提升对所涉嫌犯罪的认识。其次,律师的程序性辩护使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意识增强,给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提出更高要求。再有,职务犯罪的嫌疑人本身素质较高,心理素质也较强,再加上律师的专业帮助,进一步消除了犯罪嫌疑人的恐惧情绪,提高了防御意识。总之,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后增大了犯罪嫌疑人抗审的可能性,翻供的情形会不断出现,必将影响案件的顺利查处。如北京市某检察院对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比率进行调查,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引起翻供的案件,达到翻供案件总数的80%以上。
(二)侦查模式受到挑战
辩护律师的介入使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置于律师的监督之下,调查取证变得公开化、透明化,给长期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理念带来很大冲击。第一,新刑诉法规定了很多证据规则,比如不能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等,如果在侦查阶段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在辩护律师的监督和主张下,所收集到的证据很可能在将来的诉讼活动中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亦享有调查取证权,可以说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与侦查人员处于同步状态,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查机关的取证优势,增加了取证难度。
同时,一些过去使用的侦查手段在辩护律师介入后无法使用。比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实践中形成了办理窝串案的一系列工作机制和工作方法。在现行刑诉法体制下,有关案件的线索、信息都由侦查部门一家掌握,在证据上占有绝对优势地位。而辩护律师介入侦查活动后,法律赋予其更强有力的辩护权利,侦查机关的这种优势局面必然会被打破,甚至出现订立攻守同盟、打草惊蛇等诸多不利情形,给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窝串案带来阻碍。
三、应对辩护律师介入的对策
(一)转变执法理念,树立两个意识
1.树立人权意识。新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原则确定下来,意味着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也不例外。律师在侦查阶段诉讼地位的明确正是基于这一立法原意。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应转变“重打击、轻保护”陈旧执法理念,正确树立人权意识,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具体而言,侦查人员要做到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也就是要把犯罪嫌疑人当做平等的诉讼主体来对待,不得作出侮辱、贬低嫌疑人人格的不当行为,禁止刑讯逼供。
2.程序意识。自侦部门任何一个程序上的违法都将是授人以柄,成为律师据以攻击的武器。因此要求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要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树立牢固的程序意识,将程序观念贯穿侦查活动始终。大到每一个侦查环节的审批程序,小到每一份笔录的制作,都要做到程序合法,无可挑剔。同时要看到,新刑诉法关于侦查程序的规定更加全面和严格,侦查人员要全面学习、熟练掌握。比如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明确了侦查机关具有告知的义务,如果没有及时告知将会涉嫌程序违法。
(二)积极探索研究,做好两项工作
1.搞好案件初查工作。辩护律师介入侦查使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性增强,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稳定性降低,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而言只有转变依靠口供、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才能应对新刑诉法的要求。在这种情形下,不遗余力的做好初查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初查是审查的一种方式,是对管辖范围内的线索进行初步调查,以判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诉讼活动。②初查是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前一个重要的阶段。初查内容包括案件事实,即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还包括涉案人员的有关情况。初查的成效决定着职务犯罪是否能立案,被初查的当事人是否能得到法律的追究,所侦查的案件是否能够得以突破,决定着查办案件的成败。要降低对口供的依赖,减少翻供给侦查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将工作重心前移,向初查要效率、向初查要证据。在工作思路上,侦查人员应从由供到证的思维方式向由证到供转变,在接触案件、受理审查职务犯罪线索时,就要树立证据的意识和全局的意识,尽可能收集更多的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后续的侦查活动奠定基础。在工作流程上,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注重总结各种不同案件在初查阶段呈现的规律,探索诸如贪污、贿赂等类型案件在初查阶段应掌握哪方面的证据,哪种类型的证据等等。只有不断在实践中摸索和总结,才能使初查工作更具操作性和有效性。
2.提高侦查技能。辩护律师的介入给职务犯罪侦查的取证工作带来不小的压力,侦查部门应不断提高侦查技能,以应对新的挑战。第一,转变办案习惯。打破固有的封闭式办案习惯,做好在开放的环境下办案并接受律师监督的准备,着力提高透明条件下的工作能力,以开放的心态和严谨的作风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第二,提高首次讯问质量。按照法律规定,在侦查机关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还未介入,因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抓住首次讯问的时机,利用好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初慌乱、恐惧的心理,从讯问中得到更多的信息和线索,打好这一时间差。要做好首次讯问,就要求侦查人员认真准备讯问提纲,充分利用初查阶段获取的嫌疑人的特征和弱点,并将之运用到讯问的策略上来,将第一次讯问成效最大化。第三,丰富侦查手段。口供依赖度的降低及取证难度增加都迫切需要侦查人员提高取证能力。新刑诉法首次赋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技术侦查权,侦查部门应依法运用好技侦手段,更好地为突破案件服务。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加强对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加强对审计、税务等领域的取证规律研究,不断拓展侦查手段,提高取证能力。
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经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级检察机关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四年二月十日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4.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5.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二、关于听取律师意见
9.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10.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11.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12.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
13.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三、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14.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技术性鉴定材料。
15.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16.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四、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17.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18.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9.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五、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
20.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21.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律师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处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
关键词:有效辩护;刑事诉讼;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7)01-0055-03
一、有效辩护制度
以律师行业的职业标准来对有效辩护理念进行解释,有效辩护指的是律师向被告人提供有效的的法律援助,就是有效辩护,如果律师对被告人没有提供有力的法律帮助,那这种法律帮助就没有实际意义,不能有效帮被告人解决法律问题,是一种流于形式的法律援助,是一种无效的辩护。有效辩护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内容: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②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这种辩护应当同样覆盖从侦查到审判甚至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③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并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符合最低标准并具有实质意义的律师帮助。
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有效辩护也是律师职业标准中的一条,有效辩护的实现是建立在律师职业规范及律师辩护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对与刑事辩护的法律效应实施具有积极影响。有效辩护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有利于促进有效辩护的实现。如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和方式实施规定,就可以让委托人较早得到法律援助,国家法律要求律师与委托人进行充分沟通,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可以督促律师认真对待案件,提升有效辩护的价值。
二、我国影响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因素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日渐完善,我国的刑事辩o制度也有很大的发展,众多法律学者越来越关注有效辩护的问题。理论界对于关于介绍、评论有效辩护制度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总的来说,我国对有效辩护制度的确立得到社会众多方面的肯定,有效辩护逐渐延伸到刑事诉讼过程中。
从20世纪80年代,律师被称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到21世纪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律师定义的变化来看,体现了国家对律师的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并明确了律师的职业属性即法律服务人员,让律师在辩护时以维护委托人权益为工作目标,既不站在行政机关的立场上,也不站在司法的立场上,而是以法律服务人员的身份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从我国律师辩护的情况来看,律师辩护的质量不高,且我国目前对律师行为与职业规范还存在一些问题,要想提高有效辩护的质量,完善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找到问题的根源,并深入分析其影响因素。
第一,律师上岗的条件。在我国法律规范考试中,国家司法资格考试是成为合格律师的必过门槛,所有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均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本科学历。其中有一大部分参加考试的人是通过应试培训,通过司法考试,这些人不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且通过考试后只要在律师所实习一年就可以取得执业证书。律师在实习的过程中积累的经验是有限的,而有效辩护并非在简单的实习中就能实现,而且中国律师很少在司法机构学习法律实务,资深律师、检察官、法官没有对实习律师进行实务指导,缺少实践经验就很难通过第二次考察实务能力的司法考试。基于这种情况,律师的法律质素与职业技能难免会受到质疑,降低律师的辩护质量也在所难免。很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由于知识和技能不足,难以在法庭上提出使法官信服的有力辩护意见。
第二,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律师法》要求律师努力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但又有一些不利于维护委托人的权益的规定,如律师法要求律师执行工作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在接受委托后,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对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思表示的约束。这就等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当庭提出与法庭裁判相一致的有罪认定。但是律师提出的这种观点与委托人的看法大相径庭,将导致两者出现意见矛盾的现象,既违背了律师职业规范,又无法维护委托人的实体权益。
第三,律师的惩戒制度。律师法对律师执业的各个方面制定惩戒制度,如律师私下收取委托人及其近亲属的财物;律师作为国家法律的捍卫者和守卫者,在利用自身职权的同时,应正视与委托人、检查官之间的关系,针对法律辩护过程中存在的证据、证词以及其他证物,需要进行认真核实,严禁出现私下贿赂与苟合的现象。如果律师与辩护人在法律开庭中出现意见分歧,应申请暂时休庭,禁止出现扰乱法庭秩序的现象,如果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存在品行不端、制造假证据等蔑视庭审行为,应采取相应的严格惩戒措施。但是目前律师法尚未对律师辩护过程中存在的敷衍了事等行为制定有效的处理措施,因此,应加强对律师行为规范与职业道德的管理。对于草率、流于形式质量低下的辩护不但起不到维护委托人利益的作用还浪费了宝贵的辩护机会。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思考与改进
从1979年到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两次修改,三次颁布,每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律师辩护制度都是一次新的改革。2012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参与贯穿侦查、审查及审判等阶段,可以针对辩护委托人的陈述事实以及案件调查结果,对侦查人员和检察官进行辩护,或者采用书面辩护的形式,检察官在整理卷宗的过程中应按照相应的刑事辩护方式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采纳。从这点可以看出,律师的辩护范围和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扩展。
比如,允许律师参加庭前会议程序,在没有证人和使用合法的法律依据下对案件的观点发表看法,使法官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在案件侦查期间会见不受监视,律师可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携带相关文件资料对被告人进行资料核实与询问。案件进行审查阶段后,只要尚未开庭审理,律师可以在法院进行案件卷宗信息的查阅、抄写与整理,允许律师对资料进行电子扫描和拍照。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制定辩护的对象扩大到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改革措施都大大提高律师的有效辩护质量。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只有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有效的改革,才会促使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实现有法可依。辩护律师与委托人无障碍会面,与其进行充分的交流核实,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平公正。放宽律师查阅资料的途径与方式,有利于律师发表有影响力的辩护意见,法官也可以做出公平的审判结果,使案件得到严肃公正的宣判,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为律师实行有效辩护提供法律依据,但这种改革仍然停留在表面,只是赋予了法律上的有效辩护可能性,要想正真实现有效辩护就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首先,有必要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无效辩护制度。无效辩护是指在律师的辩护行为中出现严重瑕疵而导致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一旦律师的行为被上级法院宣布为无效行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就将被撤销并发回重审,以此保障被指控人的宪法意义上的辩护权。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保障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越来越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支持。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实施受到了在重重阻碍,其中部分律师对刑事诉讼辩护工作重视度较低,再加上法院作为形事诉讼的实施部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这些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的顺利实施。如果遇到不尽职尽责的律师做出流于形式的辩护,法庭对此并不在意,法院只在意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充足,在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就会对案件进行宣判。这种形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事实上是对法律的无视与亵渎。
其次,律师法应当对律师辩护行为进行适当的垄断。律师的作用在于维护权利、限制权力,律师通过辩护行为保障被指控人的合法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抑制国家司法权力的肆意膨胀,对刑事诉讼阶段中国家公权力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维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委托辩护的同时也允许被指控人自行辩护,但是基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指控人往往是那种法律意识不高、文化程度较低的人,在他们受到司法机关的指控时和人身自由被限制的强大压力下,自行辩护一般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因此,律师辩护制度就凸显出了其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在专业方面,律师都是专业素质较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职业法律人,在他们长期的办案过程中形成了一套高效的辩护技巧,能够帮助被指控人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其合法权益。
再次,律师协会也应在这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为了解决刑事诉讼中有效辩护的问题,山东、河南等地区已经试行在相应的刑事诉讼案件中针对无罪辩护、程序q护等流程的律师辩护规范流程,要求律师在有效辩护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委托人辩护。这些指导意见虽不及法律效力,不能采用法律惩戒方式对律师不规范行为进行管理,但是能够有效的规范律师在律师有效辩护中的行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我国唯一的律师自治组织协会,但其规范也只是对律师各个阶段辩护工作制定的简单工作要求,并没有对提高律师辩护质量制定出有效的规定,而且目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的指导意见深受“独立辩护人”理念的影响,所以没有对律师如何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如何与委托人会见协商、如何阻止双方发生观点分歧等问题,制定详细的规范。因此,律师协会应当在“有效辩护”理念的指引下,对律师的刑事辩护提出具体的规范准则。
四、结语
其实在我国有效辩护理念和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培养并不存在很大障碍。其中最有代表性是事件是制定了律师辩护质量标准,并建立了律师辩护质量的控制体系,我国对刑事诉讼这一方面做出很多努力,地方上的律师协会也对律师辩护质量制定了最低标准,这些行动说明中国法律不仅要求律师认真对待委托人的法律辩护,并保障委托人的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顺利实施,同时还要求律师在有效辩护的过程中做好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的高质量辩护。这一目标与追求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的目的几乎是一致的。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在我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在我国法律中具有一定的良好的法律效应,基于此,可以确立一种新的评价准则来评价律师的辩护质量,通过分别定义委托人和委托辩护律师的角色与定位,也要求律师重新思考“独立辩护人”的理念,最终对现在所实行的法律帮助制度进行反思和研究。如果被告人在没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是不能生效的;律师没有与委托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律师就难以提高辩护质量;律师没有深入了解事件和委托人的具体情况,就进行“独立辩护”,那么提高辩护质量,维护委托人权益就是一句空话。综上所述,如果要实现有效辩护,就需要建立一套比较规范的辩护律师蓝本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发展的必备基础,而有效辩护这一理念所表达的保证委托人得到高质量法律帮助的原则,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值得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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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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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庭前会议程序 适用 思考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庭前会议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这项程序的建立打破了以往刑事审判程序由到审判直接过渡的做法,同时丰富了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措施,从而大大提高了庭审效率。虽然目前对于庭前会议程序的定位、操作规程以及法律效力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有一定的争议,但对于庭前会议能有效保证庭审顺利、高效进行均予以了肯定。在法律框架内丰富、明确庭前会议的内涵,将对进一步规范刑事司法审判程序,促进和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社会将起到其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
一、庭前会议程序简述
新修定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款之规定即庭前会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的解释》,对于庭前会议程序又作出了具体规定。第183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第184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通过规定可以看出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充分进行开庭准备,确保法庭的集中审理,提高庭审的质量及效率,保障控辩双方诉权的行使,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庭前会议的着力点在于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制约庭审效率的突出问题。在庭前会议的启动上,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初步审查,认为案件事实复杂、控辩双方争议较大,有可能会导致庭审程序拖延的情况,可以召集相关人员进行庭前会议。检察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利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召开庭前进行裁量。
二、程序定位与实际适用的探索
(一)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定位。
庭前会议是庭审的准备程序,主要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基础。庭前会议主要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的是程序性的问题,而不是进行实质性审查,也不是对证据的质证。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庭前会议是否涉及案件实体问题还存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只能解决程序性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表述中“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本身就包含了部分实体问题。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即庭前会议涉及了部分实体问题。
虽然有学者担心庭前会议加入实体问题会增加庭前预断的风险,但结合新刑诉法的全案移送制度,此种担心已经无实质意义。而且庭前会议中可能涉及到的罪名、量刑问题;关键证据、非法证据与案件关联问题;双方对无异议证据认可的问题;强制措施变更问题;刑事诉讼和解与变更指控罪名等问题。这些问题都关系到了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危害性、财产处分,涉及到了实体问题处理。所以庭前会议程序中会涉及到相关实体问题,但其并非正式庭审,不能进行实质性的认可。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应该是:解决程序问题,厘清实体争议,达成相关共识。
(二)庭前会议程序涉及的主要问题。
1、证据展示。证据展示是对抗式诉讼中控辩双方披露证据的重要方式之一,能够防止因证据偷袭而导致的庭审中断,促进庭审的公正与效率。庭前会议证据展示也为辩护律师提供了一次阅卷救济的机会,是对律师阅卷制度的有效补充。庭前会议为开示证据提供了程序平台,不仅能够及早澄清案情、避免错案发生,同时也能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
2、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解决的是证据能力问题,即公诉方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问题,庭前排除非法证据能够防止出现庭审中断,节约诉讼资源。目前情况下,出于兼顾效率与公正的考虑,争议不大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应尽量在庭前会议中解决。
3、强制措施变更。进入审判程序后,辩方很可能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控辩双方也有可能对此问题发生争议,庭前会议可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特别是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解决控辩双方因此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及时解除或变更不当的强制措施。
4、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核实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的真假,才有可能将所有非法证据在法庭上予以排除,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还有权申请公诉人提供的证人以外的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或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出庭证人的名单问题为刑事庭审的重心,而在刑事庭审的庭前会议中予以明确,为法庭审判得以查明案件事实打下坚实的基础,更是刑事法治进步的重要表现。
5、事实争议点的明晰。根据最高法《解释》,“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在证据开示的基础上,法官通过询问控辩双方的意见,明确控辩双方在证据、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上的争议,为庭审法官的审判提供了清晰的思路和重点,使其略过无争议的事项、把主要精力集中到争议焦点问题的审理中。
6、指控罪名的变更。变更罪名虽可在正式的庭审中予以解决,但大多情况下会造成庭审的中断,打乱被告方的辩护准备,剥夺辩护机会,也使得法院的中立地位受到质疑。应将变更罪名的问题提前至庭前会议中,这样做能够在庭审之前针对拟变更的罪名有更多的时间重新准备辩护意见,促进辩护权的有效实现,提高适用法律的准确性。
7、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在特定的情况下还会涉及证据保全和证据调查等事项,如在庭审中进行势必会造成庭审的中断。同时,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先行解决会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产生影响。通过调解活动,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的意向和问题得以明确,促进庭审的顺利进行。
三、效力与效率的思考
庭前会议程序只是正式庭审前的一个准备阶段,涉及到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均应在正式庭审中进行质证、辩论、审理。对庭前会议上讨论的问题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作出决定,庭前会议讨论结果的法律效力等问题,相关立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在庭前会议阶段,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观点属于“意见”,所以法律上的约束效力就被弱化。没有限制当事人以及诉讼人、辩护人不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相关意见而在刑事庭审当庭中提出――回避、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也没有限制其不能当庭在庭前会议中已确定无异义事实、证据的认可。因此,庭前会议程序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并未产生实质性的诉讼效果。
尽管目前庭前会议程序面临的问题还比较多,涉及内容的范围还比较小,但这并不能否认庭前会议的重要作用,也不能据此否定其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庭前会议的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控辩双方交换证据材料的经过,发表的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均应记录在案,并由参加人员签字确认。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发表的意见,审判人员可以将其作为正式开庭的参考,庭审集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在庭审阶段,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没有新的证据,对庭前会议上已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又表示异议的,法庭可以根据庭前会议的记录予以约束。也只有这样认定其法律效力,才能让庭前会议真正起到保障权利、集中庭审的重要功能,维持庭审的正常进行,维护法庭的尊严。否则,如果流于形式不仅会增加诉讼成本,而且有可能成为诉讼程序的负担,甚至打乱现有审判模式。
近期,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刘某、李某等一系列案例已相继开庭、宣判,均采用了庭前会议的方法,虽然社会认知还有存有分歧,但可以看出司法机关、社会大众对于庭前会议的重视程度及其法律效力还是高度认可的。同时,北京、上海、重庆等地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率先探索,会签了各地的《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实施细则》,进一步充实了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强化了对会议效力的认定,从而为细化程序、保障效力提供了支撑。
庭前会议程序作为新刑诉法的重要亮点之一,其理论和实践意义重大,在重新架构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同时,更有利于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促进中国司法发展进步。但该项程序毕竟才处于起步阶段,还需通过上位法进一步完善,细化其细节,明确其功能,强化其效力。
四、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控辩平衡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控辩平等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控辩双方在证据知悉和掌握上拥有大致相当的权利和手段。庭前会议将在正式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证据开示及非法证据排除活动提前,加之全案移送制度的回归,使辩护方在审判前能够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成为现实, 保证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平进行。避免司法实践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平进行的情况发生。
(二)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当前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庭前会议制度,使控辩双方对程序性问题能够充分了解情况、发表意见、听取意见,可以让参加人直观评判出程序是否公正,这不仅能够有效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也为由法官主导的由公诉人、辩护人参加的控辩式刑事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基础。
(三)有利于弥补庭前审查方式的不足。
如果没有充足的庭前活动准备,法官就无法明晰案件的主要争执点,无法发挥有效的引导作用。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置,消除可能造成审判中断和拖延的因素,通过在、审判之间植入中间程序,突破了由到审判直接过渡的做法,扩展了庭前审查的方法及内容。人民法院通过召集控辩双方对相关问题进行口头陈述,增强了控辩双方的抗辩能力,为人民法院及时了解争议案情,保证开庭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障。
(四)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