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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合同

时间:2022-04-29 20:37:0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附加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附加合同

第1篇

问:租房支付押金应注意点什么?

答:客户租房首先要支付租金以及押金,押金主要是用于抵充承租人应当承担但尚未交付的相关费用。押金究竟支付多少可以参考以下几种状况,包括租期长短、房屋装修程度、家具家电数量和价值等因素。目前市场上常规按“付三押一”标准支付押金,指的是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同时支付一个月租金数额的押金。承租人究竟付多少押多少均由租赁双方自行协商决定,关键是一旦协商成功就应以书面形式写下来。承租人还必须在合同上写上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以及逾期违约责任,可以银行划账方式直接划入房东名下,并保存好相关凭证。

问:租赁期间房东把房屋抵押出去,该合同有效吗?

答:根据规定,出租的房屋可以进行出卖或者抵押,这种抵押行为不影响原合同的效力。在租赁期间内若房东将房屋抵押出去,承租人可以继续住在那里,出租人同时可以继续收取租金。若房东因不能偿还债务等原因而将房屋变卖,承租人可以按照原来合同的约定继续住在房子里。

问:双方租房合同期已满但尚未续约,房****然涨价对吗?

答:按照有关规定,房东这种要求没什么不妥。租赁合同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约的认定为“不定期合同”,也就是说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不用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房东有权不再续约并要求客户搬走。不过,之前他必须提前通知客户,让客户有一个月左右时间寻找房子。

问:租房签合同时如何写附加条件?

答:首先设定一些自己能够接受和不能接受的条件,然后再同房东商议,争取写入合同附加条件中。可以考虑以下一些条件,如喜欢安静的,看房子周边有没有铁道、高架和建筑工地等噪音大的设施;喜欢太阳光的,看房屋是否朝南;喜欢舒适点的,看厨卫装修是否达到你的标准等等。同时再看固定设施,如马桶、热水器、炉灶、抽油烟机、下水道、门窗等是否能正常运转,这些都可以作为附加条件同房东约定。必须注意的是,定金最好在签好合同并写上附加条件之后再支付。

文秘站刊出

第2篇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

案例实录1

04年3月份,孙女士买了某在保险公司的两全险,附加了住院医疗保险。可是,猪年刚过,孙女士就被查出了糖尿病,且已经出现了颇为严重的肝病并发症。住进医院一个半月,保险公司不仅送去了祝福,并把医疗费及时的送到了孙女士手里,另孙女士一家万分感慨当年买保险的英明。

可鼠年刚过,孙女士也逐渐适应了自己是糖尿病人的事实,但保险公司却打来了电话,通知孙女士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不能续保了。

这是为什么呢?

这是因为孙女士选择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一年保障期,每年可续保但不保证续保。在条款中我们可以明确看到这样的描述:如果被保险人身体健康,未发生理赔,在没有书面要求终止本附加合同时,合同默认为投保人同意次年继续投保。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是什么意思呢?

因为孙女士发生了一次住院理赔,而且是慢性病,在未来几年里,被保险人可能要面临不断住院的可能。那么根据保险条款该保险公司就权强制终止孙女士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因为这种附加险的保险期只有一年。并不保证次年一定要承保被保险人的住院事故。

2.有限保证续保

与不保证续保条款相比,有限保障的期限不是一年,而是三年,或者五年。

案例实录2

还是以孙女士为例,如果她04年投保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保证五年续保的产品,则如果她第二年又因为肝病或其他疾病住院的话,同样可以报销住院医疗费用。

这是为什么呢?

因为保证五年续保的条款则必须连续承保被保险人剩余的四年住院医疗保障而不得拒保。直到第二个五年期到来,保险公司再重新核保。即便如此,这至少为被保险人赢得了四年住院治疗的机会。

“只有极少数公司做出了有限保证续保承诺”

会有人问,为什么没有无限续保?有!但无限保证续保的险种就不是按次数报销了,而是累计报销不得超过保险金总额,每次发生住院事故的理赔将从保险金总额中被扣除,直到保险金总额扣除为尽,合同终止。抱着背着一样沉!

3.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续保

如果有些保险公司单列的重疾是以“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形式出现的,条款中出现“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那么我们就要警惕了。

案例实录3

蓝小姐今年27岁,保障与理财意识浓厚,在05年的时候投保某保险公司的万能险,其中重疾险是以附加形式投保的,可是在今年初单位体检的时候突出查出了子宫癌,惊恐之余突然想到了保险公司,可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

这是为什么呢?

第3篇

利润敏感性分析法是在投资项目评价和企业其他经营决策中常用的一种不确定性分析方法。它是在确定性分析的基础上,重复分析不确定因素变化时,将对项目经济效益评价指标的影响程度。

本文的数据在假定增值税和营业税交纳的基本附加税为12%,即3%的教育费附加税、2%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税、7%的城建税附加税的前提下得出;若实际工作中还涉及水利建设基金等税种,只需将税率稍作变更就可得到相应的比较结果。本文通过对设计采购施工的净利润公式推导可以得到不同EPC总承包合同模式和分包签约方式组合的净利润公式和对应总承包合同额和分包成本的常量系数。

总承包合同额和分包合同成本在不同EPC总承包合同模式和分包签约方式的组合对净利润影响的敏感性是不一样的,因此我们通过净利润公式推导来定量分析设计,采购,施工的总承包额和成本对净利润影响的敏感性。

一、设计净利润公式分析

在向业主开具6%增值税,签订设计分包合同获取6%增值税时,设计部分净利润计算过程如下:

由于进项税税率=销项税税率,因此

净利润=[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不含税收入×增值率×(1-增值税进项税税率×附加税税率)-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不含税收入×(增值税销项税税率-增值税进项税税率)×附加税税率-印花税]×(1-所得税税率)

=[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不含税收入×增值率×(1-增值税进项税税率×附加税税率)-印花税]×(1-所得税税率)

=[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不含税收入×增值率×(1-6%×12%)-印花税]×(1-所得税税率)

=74.46%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不含税收入×增值率-75%印花税

=74.46%×(总承包额/1.06-成本/1.06)-75%(总承包额+成本)×0.05%

=70.2078%×总承包额-70.2828%成本

当总承包额=1,净利润=70.2078%

当成本=1,净利润=-70.2828%

二、施工净利润公式分析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建筑业施工分包的营业税税率为3%。在向业主开具营业税发票,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获取营业税发票时,施工部分净利润计算过程如下:

净利润=(营业税发票对应的收入-营业税发票对应的成本-营业税-营业税附加税-印花税)×(1-所得税税率)

=[营业税发票对应的收入×毛利率×(1-营业税及附加税税率)]×(1-所得税税率)

=75%×营业税发票对应的收入×毛利率×(1-3%×12%)-75%印花税

=72.48%×(总承包额-成本)-75%×(总承包额+成本)×0.03%

=72.4575%总承包额-72.5025%成本

当总承包额=1,净利润=72.4575%

当成本=1,净利润=-72.5025%

三、采购净利润公式分析

EPC总承包合同的采购部分有向业主开具营业税发票和增值税发票两种模式。EPC总承包合同的采购部分在向业主开具营业税发票时,在分包签约方式上有签订采购合同获取增值税发票和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获取营业税发票两种方式;EPC总承包合同的采购部分在向业主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在分包签约方式上有签订采购合同获取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因此根据排列组合就有三种类型。以下根据不同的发票类型来确定EPC总承包合同采购部分的净利润计算公式。

1.类型一:向业主开具营业税发票,获取增值税发票

采购部分在向业主开具营业税发票,分包签约方式为签订采购合同获取17%增值税发票时,净利润计算公式如下:

净利润=(营业税发票对应的收入-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不含税成本-进项转出额-营业税-营业税附加税-印花税)×(1-所得税税率)

=72.4575%×总承包额-75.0225%成本

当总承包额=1,净利润=72.4575%

当成本=1,净利润=-75.0225%

2.类型二:向业主开具营业税发票,获取营业税发票

采购部分在向业主开具营业税发票,分包签约方式为签订施工合同获取营业税发票时,净利润计算公式如下:

净利润=(营业税发票对应的收入-营业税发票对应的成本-营业税-营业税附加税-印花税)×(1-所得税税率)

=72.4575%×总承包额-72.5025%成本

当总承包额=1,净利润=72.4575%

当成本=1,净利润=-72.5025%

3.类型三:向业主开具增值税发票,获取增值税发票

采购部分在向业主开具17%增值税发票,分包签约方式为签订采购合同获取17%增值税发票时,净利润计算公式如下:

净利润=62.7724%总承包额-62.8174%成本

当总承包额=1,净利润=62.7724%

当成本=1,净利润=-62.8174%

4.类型四:向业主开具增值税发票,获取营业税发票

采购部分在向业主开具17%增值税发票,分包签约方式为签订施工合同获取营业税发票时,净利润计算公式如下:

净利润=62.7724%总承包额-72.5025%成本

当总承包额=1,净利润=62.7724%

当成本=1,净利润=-72.5025%

通过对净利润公式和常量系数我们发现在向业主开具营业税发票时获取营业税发票比获取增值税发票净利润高,因此在向业主开具营业税发票时,分包合同的签约方式采用将该部分纳入施工分包合同获取营业税发票比签订采购合同获取增值税发票的方式更优。另外在向业主开具营业税发票时,由于进项税转出进入成本对所得税的抵减作用,获取的增值税发票税率的高低不影响净利润,因此在分包合同签约方式选择时无需考虑获取增值税发票的税率高低。

四、小结

通过以上分析,EPC总承包合同和分包签约方式组合不同,则开具发票类型和收取发票类型和税率组合也不同,EPC总承包合同和分包签约方式组合对应的总承包额边际贡献率和成本边际贡献率组合也不同,常见组合如下表所示:

按照什么税种、依照什么税目的税率纳税, 并不是纳税人随意选择的。要将正确的筹划思路落到实处, 还必须把握操作的关键点为合同签约方式,因为合同的具体条文决定了向业主开具发票的类型和收到发票的类型从而决定了税收政策如何适用和税收筹划方式的选择。

第4篇

关键词:会计主体 公司内部往来 辅助项目 工程施工 工程结算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建筑业的规模在我国越来越大。建筑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也是财务界较为关注的问题。根据笔者的经验,目前我国建筑企业对各个工程项目的管理,主要采取内部承包为主的形式。即总公司通过招标等方式获得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经营制的方式,分包给项目经理,但项目经理仍是公司员工,总公司仍是承担民事法律的主体。因此,针对此种经营管理模式,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会计核算体系。但由于各种原因,许多单位未能建立合适的会计核算体系,未能及时有效的反映建筑企业本级、各个项目部及汇总的会计信息。

根据建筑企业内部承包管理的特征,笔者认为,在会计核算上应划分为二个会计主体,即划分为建筑企业总公司(以下称单位本级)和项目部二个级次,二个级次各自独立核算,期末进行报表汇总。由于单位本级的核算,与一般单位雷同,本文仅就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会计核算进行探讨。

一、项目部与单位本级之间的内部往来核算

建筑企业本级与项目部之间往来是非常频繁的,而往来款项的性质又各不相同,因此,准确、及时、清晰地核算互相之间的往来是极其重要的。在科目设置上,根据笔者经验,单位本级与项目部之间的往来,建议全部用“其他应收款”科目,不使用“其他应付款“科目。这个在会计准则范围也是许可的。同时单位本级和项目部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设一个明细科目,叫“公司内部往来”,专门用于核算单位本级和项目部互相之间的往来,以区别于其它业务。也就是说,单位本级和项目部实为一个单位,属于资金的内部转移而已。单位本级和项目部在该科目的余额应是方向相反,金额相同,汇总报表时,公司内部往来科目汇总后余额应为0。

目前,一般单位均采用了财务软件,因此财务软件中,除了设置“公司内部往来“这个明细科目,还应设置辅助核算,辅助核算的目的是反映往来款项的性质,这样明细科目与辅助核算形成一个二维的科目体系,相当方便。见下例:

按照业务性质,公司内部往来的辅助项目可设以下几项:

往来项目 主要核算内容

上缴款 项目部上缴的结算管理费、质安保证金、工会教育经费等

借款 项目部的内部借款

利息 各种内部欠款利息

代垫费用 除代缴税金及附加以外的各项代垫费用

代缴税金附加 代缴的经营税金及附加

已结算账款 本级代收的项目部的进度款

工资 核算单位之间工资款项

其他 除以上内容以外的其他事项

具体到各个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增减,修改。

科目、辅助项目设置完成后,平时的主要核算如下:

1.结算管理费,即项目部按要求上交给总部的管理费

每月计算提取结算管理费,计入“本年利润”科目

借:本年利润

贷:其他应收款――公司内部往来(上缴款)

注:此处是其他应收款贷方金额,本质为应付总公司的款项(下同)。

2.项目部向公司总部借入资金

项目部向本级单位借入的款项,计入“其他应收款―公司内部往来(借款)”科目: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公司内部往来(借款)

3.借入资金的利息核算

应每月计提利息,计入“施工间接费用――利息”科目。施工间接费用是建筑企业的特殊科目,相当于制造业的制造费用科目。

借:施工间接费用――利息

贷:其他应收款――公司内部往来(利息)

4.代缴的税金及附加

实践中发现,有些项目部是在当地自行缴纳税款,但也有些项目部是由公司总部代为缴纳税款。代为缴纳税款的核算,如营业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应计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同时挂单位本级的往来。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贷:其他应收款――公司内部往来(代缴税金附加)

5.收到工程款的核算

实践中,有些单位是项目部自行收取工程款,有些单位是采取集中结算方式,即由公司总部代收工程款,公司总部代收的,形成内部往来。此时项目部虽没收到款项,但要减少对甲方的债权(应收账款),同时增加对公司总部的债权。

借:其他应收款――公司内部往来(已结算账款)

贷:应收账款

项目部与单位本级的往来核算,应是同步进行的。项目部作“公司内部往来”贷方发生额,单位本级就同时作“公司内部往来”的借方发生额。反之亦然。即方向相反,金额相同,期末科目余额相加,汇总抵消。

二、项目部成本费用核算

建筑企业项目部的成本费用核算,与一般企业略有不同。科目也有其特殊性。

工程施工成本费用的归集和分配

工程施工过程所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通过“工程施工――合同成本”科目核算。

成本项目主要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间接费用、分包工程费用。

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间接费用通过“施工间接费用”科目核算。如有多个项目,应在项目间进行分配。

主要会计核算分录:

1.材料费

领用材料,根据领料单或出库单等单据,计入合同成本中的材料费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材料费

贷:原材料

2.人工费

根据工资清单,所发生的工资和计提的福利费等费用计入合同成本中的人工费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人工费

贷:应付工资

贷:应付福利费

3.机械使用费

使用自有施工机械和运输设备为承包工程进行机械作业所发生的人工费、燃料及动力费、折旧及修理费、其他直接费、间接费用等各项费用,计入“机械作业―承包工程”明细科目。机械作业科目应遵循“工程施工―合同成本”科目核算原则。月份终了,转入“工程施工”科目。

从外单位租入施工机械,支付或负担的机械租赁费,直接记入“工程施工”科目。

4.其他直接费

如设计和技术援助费用、施工现场材料的二次搬运费、生产工具和用具使用费、临时设施摊销、检验试验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用、场地清理费用、水电费等,计入其他直接费科目。

5.间接费用

项目部的管理经营费用如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取暖费、办公费、差旅费、工程保修费、等费用,应首先计入“施工间接费用”科目,月末,施工间接费用应转入施工成本中的间接费科目,如果是多个项目,应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

6.分包工程费

项目部作为一个施工单位,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但有时根据需要又将某些具体的、专业性的工程外包给其它单位,此时项目部又具有了甲方的身份。根据进度,对分包的单位需支付工程款,形成了分包工程费用。本质上就是项目部的一种工程支出。

确认应付的工程款时:

借:工程施工

贷:应付账款

支付进度款时:

借:应付账款――应付分包款

贷:银行存款

三、经营收入、成本和税金

项目部应在期末确认收入,成本等。但由于工程产值的确认,需甲方及监理公司的认可,甲方与监理的签字认可时间,不同地区,不同工程均不相同,有的是按月、按季审核,有的是一年审核一次。不管如何,实践中,一般于每月根据确认的产值(工程量)或工程部审核的产值(工程量)确认收入。一年审核一次的,于年底根据甲方、监理公司确认的数额确认年度收入,并对年度其他月份进行适当调整。产值确认后,根据合同毛利率等确认合同毛利,记入“工程施工――合同毛利”科目,“主营业务收入”与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的差额计入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在承包经营方式下,应确认的合同毛利应包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结算管理费。即:

合同毛利=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结算管理费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科目应设置“税金附加”和“利润”两个明细科目。

1.每月根据项目部确认的产值(工程量)或工程部审核的产值(工程量)确认收入,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税金附加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利润

贷:主营业务收入

2.年末根据工程部核实的项目年度施工产值(工作量)进行收入和成本的调整(调减用负数)

借:主营业务成本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税金附加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利润

贷:主营业务收入

3.工程完工后,应根据决算文件,扣除以前年度确认的收入和成本,来确认当期收入和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税金附加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利润

贷:主营业务收入

4.计算各期应交纳的税金及附加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应交城建税等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等

四、工程结算

1.平时结算

工程结算与确认产值密切相关,与甲方及监理的审核算时间密切联系。一般地,向业主开出工程价款结算单办理结算时,按结算单所列金额,通过“应收账款”和“工程结算”科目反映。“工程结算”科目反映累计已结算的合同款,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完工工程已开出工程价款结算单办理结算的价款,本科目只在工程完工时与“工程施工”科目对转。“应收账款”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收未收的进度款。

按产值确认应收的进度款时:

借:应收账款

贷:工程结算

收到进度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

2.工程完工决算

工程完工,在竣工验收、履行决算手续后,收回全部工程款。同时应将工程结算科目与工程施工科目冲抵,冲抵后,工程施工科目与工程结算科目余额均为零。

借:工程结算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税金附加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利润

五、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国家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结合建筑企业对工程项目实行内部经营承包管理的特点,提出了一些较为具体的核算方法,从而解决了当前实务中大量建筑企业中存在的会计主体不明,核算混乱,公司总部、项目部及汇总财务信息质量不高的问题。当然,随着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核算方法也要跟着改变,以适应企业的经营管理需要。

参考文献:

[1]财政部.财会[2003]27号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EB].2011-07-12

[2]古继洪,卢圣佑.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实务[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第5篇

承租方:___________

一、租用车辆状况

详见本合同的附件《汽车租用登记表》和《车辆交接单》

二、租用期限及租金的交纳

详见本合同的附件《汽车租用登记表》

三、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所租车辆,已收取的款项在计算所有损失后多退少补。

(1)承租方利用所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承租方将所租用车辆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

(3)从事其它有损出租方车辆合法权益的活动。

(4)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3日。

在以上情况下给出租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租方应作相应赔偿。

2.不承担租用车辆于租用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

3.其它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方应有的权利。

4.出租方应在收到承租方租金及足额抵押金之后,将所租用车辆交付承租方,收款日期以支票到帐或收到现金之日为准。

5.提供车辆应当适用,行驶证、养路费齐全有效。

四、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自主选择欲租车辆。

2.于租用合同规定的租用时段拥有所租用车辆的使用权。

3.对租用车辆承租前已有的损伤不承担赔偿、维修义务。

4.按期如数交纳租金、抵押金。

5.自行承担租用期内所租车辆的燃油费用、路桥通过费用。

6.遵守《汽车承租人须知》的义务。

7.租期内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

8.承租方必须承担由于承租方行为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

9.协助出租方在租用期内办理车辆保险事故的定损、理赔。

五、押金条款

1.承租方应于租用合同书签署之日根据出租方关于押金的规定一次性足额交付相应抵押 金给出租方。

2.出租方应于租用合同书期满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除依照本合同及附件的规定应扣除的费用外,将剩余押金归还承租方。

3.承租方不可自行将押金抵作租金。

六、保险条款

1.出租方已就租用车辆提供相应保险,详见《汽车租用登记表》)若承租方要求增保其它险种,出租方可代办手续,费用由承租方承担。

2.承租方应在交通事故发生的24小时内通知出租方,出租方将在保险事故车辆到达其指定修理厂,承租方提供了有效的全部保险证明手续,且承租车辆符合《汽车租用登记表》中规定的由出租方进行保险理赔的车辆时,停止计算租用费用。承租人在承租车辆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报废或其它形式的灭失,承租人应负担车辆灭失之日起至出租方获得保险公司赔款时止(最长不超过四个月)的车辆租金的40%及保险免赔部分。

3.由于承租方的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拒赔及免赔的所有损失及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4.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承租方应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维修费的20%,如承租方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理赔必须的有关手续,则由承租方负担全部维修费用及加速折旧费,并承担保险事件不能赔付的责任。

七、担保条款

保证人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的义务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保证人签字之日算起至本合同有效期满后两年。

八、违约责任

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未履行部分租用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承租方应按双方签定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用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每提前交还一日,在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后退还该日租金。本合同所指经济损失,均包括租金损失,租金损失赔偿标准按《汽车租用登记表》所列租金标准计算。

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必须经租用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方能有效。

十、合同的有效期

本合同有效期为贰年,本合同有效期内,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对承租方的每次租用均负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担保责任。

十一、争议的解决

有关本合同之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由当地法院诉讼解决。

十二、合同及附件

《汽车承租人须知》、《汽车租用登记表》、《车辆交接单》、《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汽车租用合同书》补充协议

为进一步明确承租方租车去外埠(外埠系指成都以外的地区、下同)应遵循的权利与义务,出租方与承租方在《汽车租用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如下补充协议:

第一、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1.对去外埠的客户,在客户交纳相关费用后,为客户提供合同、有效的证件,并在租用登记表中确切著名客户离开成都的起止日期及客户的大致去向。

2.长途附加费指因车在外地发生事故、故障及其他问题后处理费用将相应提高而收取的额外附加费。按外出里程不同,收费标准如下:

距成都市区里程 普通客户收费 会员收费

300公里以内 50元/天 40元/天

300-600公里 100元/天 80元/天

600公里以上 200元/天 160元/天

3.购置附加费证明押金普通客户为10000元,会员为XX元,出租方未收取押金可以不向客户发放购置附加费证明。

4.对租车去外埠的客户发生救援需求时提供有偿救援。

第二、承租方的权利与义务:

1.承租方租车去外埠必须事先告知出租方,并交纳长途附加费及购置附加费证明押金。

2.承租方租车去外埠发生车辆故障或出险,必须当即与出租方联络。

3.承租方在外埠需要出租方提供救援时,应交付相关费用;外埠救援施救收费标准如下(单位:元/公里)

>文秘站:<

(1) 承租方已交纳长途附加费及购置附加费证明押金,收费标准为:

救援出车费 单程拖车每公里收费 现场抢修费,不含配件费

距市区里程300公里以内 200 8 1000

距市区里程300公里以上 200 10 XX

(2) 承租方若违反本补充协议第二项1、2款的规定,除须补交长途附加费外,外埠救援施救收费按本规定收费标准的1.5倍

收取。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委托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

担保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6篇

例一:原告将其购置的解放牌营运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单明确了保险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的车上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员驾驶被保险汽车,在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时与正在行驶的火车碰撞,致使汽车上一人死亡,三人受伤,铁路机车中破、车辆小破一辆。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投保附加险铁路道口险,而拒绝赔偿。

例二: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基本险部分,其中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另附加险部分,车上责任险。特别约定栏打印有“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在保险期限内,某日夜间,被保险人在运输货物时,由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当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某平交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处,撞在正在行驶的铁路货物列车机后第14位、第15位车辆上,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室内的被保险人等三人死亡,被保险汽车牵引车报废、半挂车严重破损,同时,该起事故造成铁路车辆报废,铁路线路及道口设备损坏。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向保险人索赔时,方知特别约定的内容,双方发生争议。

原告认为,保险人在机动车保险单中制定的特别约定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无效。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

要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关键在于解决保险中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是否有效?

一、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是格式条款

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是保险人未与投保人协商,单方决定的,而且长期和重复针对不特定的投保人使用,因此,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是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包括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整体的定位和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作了确切的定义。合同法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定,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限制的盘剥,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或予以变更。

二、保险合同中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的性质

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特别约定是在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

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出解释。

1997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发〔1997〕358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变更条款内容,不得直接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

1999年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保监产[1999]2号发《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中指出,为打击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重申: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保险费率。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与其他的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应当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该法定条款没有制定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栏的内容,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栏的内容,超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是相抵触的。

四、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将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详细、客观、真实的说明,保险人作出说明时,不仅能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而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说明,保险人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如果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向被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由投保人作出选择决定是否投保,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否则,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保险人投保的真实意思。

五、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保险人认为,打印在保险单正面上的特别约定栏内的“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和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7篇

烟台万华 刘洪涛

一、信用证定义:略

二、信用证性质:信用证虽然依据合同开立,但在法律效力上与合同相互独立,只要卖方向银行提交的单据符合申请人申请开证时所要求的单据,银行即应付款,而不审核卖方是否实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也不审核合同内容。

原因:为了降低银行风险,设想买卖双方因合同发生争执,银行无法判断哪方的主张是合法的,所以只审核单据,只要单据符合要求即付款。

三、信用证的流通程序

1.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同时约定必须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一般是提单、发票、合格证明等。

2.买方申请银行开立信用证,同时填写对方付款时必须提交的单据(按合同约定,一般是提单、发票等)

3.卖方将货物装船,取得由船主签发的提单(买方只有拥有提单才能提取货物,而原则上只有付款才能取得提单)

4.卖方将提单及其它单据交给当地银行,再由当地银行邮递给卖方所在地银行

卖方所在地银行(开证行)审核单据是否与买方开证时所要求的相符

5.如果相符,将付款(实践中先交给买方提出意见)

如果不符,可以拒付(很少这样做),实践中把提单交给买方决定,买方可以要求拒付,但买方如果提货就要付款(其实买方提货后,单证仍不符,银行仍可以拒付,银行要求买方提货就必须付款的真实原因是:按照UCP500的规定,银行付款之前买方原本得不到提单,不能提货,银行既然把提单交给了买方,相应的提货风险也就转移给了买方)

四、信用证的法律调整

调整信用证的“法律”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500,属于国际惯例,我国未加入该惯例,但是中行率先在其所开立的信用证中标注“依据UCP500开立”,随后所有银行进行效仿,所以实践中我国银行仍受UCP500的约束,发生纠纷,UCP500在我国的仲裁机构及法院均有约束力。由于国际惯例的法律效力不如国内法强,所以部分法院为了地方利益擅自进行违背该惯例的判决,银行的违规操作行为得不到警戒,所以实务中不少银行违规操作,人们对信用证的理解也就众说纷纭。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案例,卖方交付的单据合格,但货物坏损,按照UCP500的程序,只要单据相符,买方就付款赎单,然后提取货物之后才发现货物损坏。但我国实践中,银行先把提单交给买方,买方提货后发现货物损坏,于是要求银行拒付。这种实践操作方式虽然表面上合理,但严格违反了UCP500的规定,部分地方法院做出有利于买方的判决,严重损坏了中国银行系统在世界的声益。意大利的银行系统在世界的声益不好,就是国为意大利法律允许法院做出判决,以货物有缺限为由,阻止在单证相符时付款。我国的牛皮出口企业销往意大利的皮革,因此受到严重损失。

五、信用证中附加条款的效力

信用证中附加条款定义:略(见实物附件1:信用证开证申请单)

附加条款常约定如下内容:如卖方所租船的船籍国必须是某个国家、卖方迟延交付的罚款等。信用证所约定的附加条件,必须使银行能够从单据中辨认出来,否则对其无效。例如,附加条款中约定承运船必须是中国船,银行从提单上可以得知。约定迟延交货的罚款,银行从提单上所记载的日期与信用证所要求的日期的差额上可以得知对方迟延交货。因此,信用证的附加条款不是可以任意约定的,其所约定的内容必须使银行仅从单据上便可得知,从合同上得知的无效。例如对方迟延交货,如果买方修改了信用证要求的交货期限,银行就会认为提单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即使银行手中有合同,银行也不会按合同审查对方是否迟延交货,而是按修改后的信用证所要求的期限来审查提单所记载的交货期是否迟延,是否可以扣除违约金。

六、案例探讨

1.烟台甲公司向美国乙公司订购阀门一批,合同约定迟延交付超过60天的,烟台甲公司有权扣除美国乙公司的违约金。结果美国乙公司迟延交货73天,烟台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银行扣除违约金。

无权,必须在信用中填写附加条款,并且该迟延交货必须能够从单据上体现出来,使银行仅从单据中便可得知,实践中卖方迟延交货,船东签发给他的提单就要相应地迟延若干天,银行将提单的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的交货期相比较,便可得知迟延的天数,从而扣除违约金。本案中未将违约金作为附加条款,故银行无权扣除。

2.仍是上案,现在假设银行开立信用证时约定了该附加条款,买方迟延交货,单据不符,银行可能拒付并导致买方无法提取货物,于是买卖双方商定修改信用证的交货期限,买方同意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但双方未修改信用证金额。信用证修改后,买方在申请付款时,要求银行扣除违约金,可否?

银行仍无权扣除违约金,因为买卖双方与银行商定修改信用证的交货期限以后,迟签的提单与修改后的信用证相符,此时虽然银行知道对方违约,但由于提单与修改后的信用证相符,银行必须付款。比较好的处理方式有以下两种:1对方同意承担违约金时,要求同时修改信用证金额。2单证不符的情况下,由于中国的银行实践中仍把提单交给买方,买方可以先提货,然后在付款时引用附加条款,要求扣除违约金。此时信用证并未修改,银行将迟签的提单与信用证要求的提单签发期限相比较,可以计算对方迟延天数,进而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数额。

第8篇

父母是孩子人生中的第一任老师,他们的动作、语言乃至看不见的精神世界,都会给孩子潜移默化的影响。如今,许多年轻家长已经充分意识到花更多时间与子女相处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伴随社会的快速发展,消费水平水涨船高、优质教育稀缺等问题的出现,他们中的许多人也希望为孩子制定有针对性的成长理财计划。家长如果通过保险产品为子女制定合理的成长理财计划,就能够有效帮助到孩子未来的教育和健康规划。

王先生,30岁,某企业部门经理。最近家里迎来了新生命,初为人父的他感觉肩上有了更重的责任,决定为孩子王小宝(化名)的未来定制一份专属的教育金计划,以便更好地支持孩子完成国内高等教育。如果可以的话,希望在孩子30岁时能够提供一笔婚嫁金。

以“中宏为爱启航少儿教育金计划”为例,选择交费期限为交至孩子18周岁,年交保费12737元,保险金额为3000元。自第3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起至王小宝30周岁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保险公司每年给付3000元的保险金作为教育基金。王小宝18、19、20和21周岁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保险公司每年给付1.8万元的保险金作为大学教育金。若王小宝生存至30周岁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保险公司将给付157266元的保险金作为婚嫁置业金。附加复利宝保险,若王小宝生存至30周岁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保险公司将给付100%账户价值的保险金作为婚嫁置业金。附加少儿专项疾病保险责任,在王小宝满21周岁以前,如果发生附件合同约定的专项疾病(白血病),保险公司将赔付10万元的保险金作为专项疾病保险金。

钱先生,40岁,私营企业主。创业以来生意上较为顺利,至今没有认真考虑过自己的财富安全问题,如今睿智的他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希望短时间内定制一份专属的财富传承计划,以便更好地把自己辛苦打拼的家业安全地传承给10岁的儿子小宝。

以“中宏陪伴成长少儿理财计划”为例,选择交费期限为5年,年交保费275904元,保险金额为2万元。犹豫期过后,保险公司立即给付4000元的保险金作为欢迎奖金。自第1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起至钱小宝100周岁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保险公司给付2万元的保险金作为成长基金。钱小宝18、19、20和21周岁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保险公司每年给付12万元的保险金作为大学教育金。小宝生存至60周岁的保险合同周年日,公司一次性给付899520元的保险金作为退休金。附加复利宝保险,若小宝生存至100周岁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保险公司将给付100%账户价值的保险金作为贺寿金。附加少儿专项疾病保险责任,在小宝满21周岁以前,如果发生附件合同约定的专项疾病(白血病),保险公司将赔付20万元的保险金作为专项疾病保险金。

相比其他理财工具,少儿保险理财计划凭借其长期性、保证性、保障性和强制规划性,能够做到专款专用,实现更加周全稳妥的规划,帮助父母更加从容地陪伴子女成长。

第9篇

最早出现在少儿险中的“保费豁免”,说的是万一投保人即父母遭遇意外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保险公司就会批准免交后期保费,保单仍有效。再到后来,各种养老险、终身险、两全险也都纷纷穿上“豁免”外衣,作为一种有利的宣传卖点来抢夺客户。

“保费豁免”是不是真的很完美?《投资与理财》记者在翻阅大量资料以及走访业内专家的基础上,总结出“三大误区”,消费者踩不得;“四个锦囊”,读者要知道。

“三大误区”踩不得

误区一:“保费豁免”是免费午餐

“保费豁免”并不是保险公司施赠的免费午餐。业内人士指出,不管是以附加险形式出现,还是直接出现在主保险的合同条款中,投保人都要为这一额外保障支付保费,一般会在总保费的基础上增加5%到10%。

如友邦保险日前推出的“友邦双盈人生II终身寿险”,该险种为投连型,并附加了“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除了每月交1000元主险合同的保费,每月还得额外交93元的“重疾豁免”保费。

误区二:所有伤残都符合豁免条件

某保险业务员告诉记者,一般豁免条件有三种,即全残、身故以及重疾。像在少儿险中,因投保人全残而保费豁免的情况就常出现。但要注意的是,不同险种中“保费豁免”的具体内容千差万别,并非所有伤残都符合保费豁免条件。

比如A保险公司某款产品给出的附加保费豁免保险条款写明:“在分期交付主险合同保险费期间,如投保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致身故或全残,自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时的下一个交费日起,可申请免交被保险人16周岁以前应交的各期保险费,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这是一款少儿教育金保险的附加豁免条款,该条款仅对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和全残豁免保费,豁免范围较窄。如果投保人因为非意外原因,比如是生病导致了残疾,那就无法获得“保费豁免”这一重大利益。

误区三:豁免是终身制

虽然“保费豁免”是一项人性化条款,但它不是终身的。如果交费期满、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以及被保险人恢复部分工作能力,并能够工作生活时,只要满足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保费豁免”就中止了。

比如王先生去年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并取得了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签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结论书,由于他此前购买的养老险附加“保费豁免”条款,因此他的保单可以免交保费并继续生效。今年他身体逐渐恢复并又重新上岗,便接到了保险公司让他继续交付保费的通知。

由此可见,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并申请“保费豁免”功能前,务必根据需要做出合理选择,切忌先入为主地认为只要丧失劳动能力,便可永远“免单”,以致日后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四个锦囊”要知道

锦囊一:豁免类型不一样

虽然各大保险公司都会推出“保费豁免”功能,但是出现的形式却不一样。

《投资与理财》记者通过查阅资料发现,目前“保费豁免”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作为单独的附加险存在,如友邦保险、中英人寿、中宏人寿、生命人寿推出的附加保费豁免保险;二是作为附加险与特定主险相捆绑,如中意人寿的附加理财豁免保费定期寿险;三是作为主险合同的条款之一,如泰康人寿、光大永明人寿、民生人寿推出的少儿险主条款中,就设立了保费豁免这一情况。

锦囊二:“豁免”买给谁有讲究

“豁免”买给谁是大有讲究的。业内人士指出,豁免利益应该买给保费承担人,也就是交费的那个人,这样更加符合豁免保费的目的。

通常保费豁免分为投保人豁免保费与被保险人豁免保费。前者指投保人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保险公司豁免投保人其后应交的保费,使被保险人的保障权益仍然有效。如子女为父母购买保险或家长为子女投保等情况。后者指被保险人自己丧失了劳动能力后,余下未交的保费可以豁免。

锦囊三:父母投保双保险

在少儿险中,“保费豁免”最具有价值,因为这相当于给保险又加了一份保险。如果作为投保人的家长因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连生活都成问题,更不要说承担保费了,但是如果购买了附加豁免条款的少儿险,就可以让这份保单继续生效,孩子的保障利益也不受损。

“保费豁免是有诀窍的。”新华保险北京海淀营业部张总表示,父母给孩子买教育金储蓄险,最好父母两人都作为投保人。这样,只要其中一人发生意外而无力交费时,余下各期保费都能免交。

锦囊四:保险搭配豁免有讲究

第10篇

被保险人病故 申请理赔受阻

1996年12月23日,李丽为其子李创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病,寿险公司曾向李丽作过数次理赔。此后,寿险公司推出新险种《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经该公司原经办《为了明天终身保险》业务员介绍,李丽与寿险公司解除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合同,并于1998年5月3日,再次以李创为被保险人与寿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8万元,年缴保险费1504元,缴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从1998年5月5日零时起算。《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第8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该合同第10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其中第6款载明: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同时双方又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附加险?即《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保险金额5400元,缴纳保险费60元,保险期限1年,即从1998年5月5日12时起至1999年5月5日12时止。不久,在该附加险合同履行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部分型癫痫、扁桃体炎”住院治疗3次,李丽按合同先后向寿险公司申请理赔,寿险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6日、1998年12月15日、1999年4月22日分3次给予了理赔。在该附加险合同期满后,寿险公司未同意与李丽续签,但对双方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未表异议,仍按合同的约定,收取李丽按期应缴纳的保险费,直至2002年5月18日被保险人李创死亡。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此后,李丽向寿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2003年7月3日,李丽诉至淮安市清河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寿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24万元。有无隐瞒病史 免责是否成立

庭审中,寿险公司辩称:投保人李丽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责任免除条款,我单位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另外,被保险人李创是因先天性疾病而身故,我单位依约应向原告李丽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672元,不负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投保单,表明李丽关于被保险人在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癫痫等疾病征求栏内,作了否定的填写。被告寿险公司还提供了由其单方委托的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创其线粒脑肌病系其线粒体DNA缺陷疾病,属先天性疾患。原告李丽认为,寿险公司在与之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作明确说明,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提供了该保险经办人王某某的证词。另外原告还认为,因为在承保时寿险公司对李创所患疾病明知,她是否如实告知并不影响寿险公司的权益。对此寿险公司则认为,根据原告李丽的文化水平,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应予以理解,无需再作明确告知。

免责条款说明不力 寿险公司一审败诉

清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丽与寿险公司在履行《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李创因患“症状性癫痫”等病,寿险公司给予了数次理赔,其与李丽重新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时,其对被保险人李创患有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癫痫”病应系明知。原、被告在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时,李丽虽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因寿险公司已明知被保险人患病情况,李丽的行为并不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另寿险公司在履行《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及《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部分型癫痫”等病住院3次,寿险公司均按合同约定作了理赔。在《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期满后,寿险公司未同意续签该附加险合同,但仍按主险合同约定收取李丽交纳的保险费,直至被保险人李创死亡。寿险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未提出与李丽解除《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现再以李丽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系法定义务,寿险公司认为据李丽的文化水平,应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予以理解,无需再作明确告知的辩解,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即使被保险人李创因患先天性疾病身故,因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不产生效力,被告寿险公司作此抗辩已无意义。清河区法院遂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寿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丽支付保险金24万元。是谁预设了法律陷阱

宣判后,寿险公司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源自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先合同义务,也是一种严格的法定义务,不因任何情形可以免除。一审判决对投保人在填写投报单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先前患有癫痫病是出于故意,一审未作认定不当。而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是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2?在《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及整个保险期间,保险人对李创的健康状况并不知晓,虽然曾进行过数次理赔,但是理赔和承保是两个不同的部门和环节,要求它们作绝对的衔接显然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辩称:(1)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疾病始终处于明知的状态,因此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疾病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2?诚实信用原则不仅约束投保人,同时也约束保险人。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明知的条件下依然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却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显然是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预设了法律陷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寿险公司难拒赔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在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之前,被保险人李创因患“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数次住院治疗,李丽作为李创的母亲与李创朝夕相处,其对李创所患疾病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在填写《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投保单中,关于被保险人在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癫痫等疾病征求栏内,却作了否定的填写。其对这种清楚明了的事实情况作了截然相反的选择和判断,应推定投保人作出这种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非因过失而系故意。

上诉人在承保重大疾病险之前已就李创患有的“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疾病进行了数次理赔,原险种的销售人员在对李创的病情知悉的情况下,动员同事作宣传,在此情况下李丽与上诉人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据此,应确认上诉人在承保重大疾病险时对李创患有“癫痫”疾病并数次住院治疗等情况是知情的。随后双方又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的附加险,即《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在该附加险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人李创患“症状性部分型癫痫,扁桃体炎”病住院治疗3次,寿险公司分别在1998年5月至1999年4月分3次给予理赔。二审法院认为,承保和理赔虽然由两个不同的业务部门负责,但这两个部门同时隶属于寿险公司,都以寿险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并由其对它们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要求一家保险分公司作核心业务部门之间业务资讯的衔接并不是一种苛求,而且从寿险公司拒绝为李创续保重大疾病险之附加险情况看,上诉人能够并且已经进行了承保和理赔的衔接。因此,可以认定在《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上诉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清楚明了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该原则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做出的询问,还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3款亦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是保险人亦应遵循诚信原则,诚实而行、善意而为,因为保险人作为保险业的经营者,其对诚信原则内涵的理解及对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的熟知程度要远胜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其应当向投保人就保险人可能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和情形详加说明,使投保人知晓有关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自主地作出选择。本案中投保人确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上诉人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依然承保,且其在《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附加险到期后,意识到承保此附加险的高度风险性而拒绝续保,但却未及时解除《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并一直收取保费直至被保险人李创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已丧失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事实基础。因为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因为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很大程度上依赖投保人的诚实和信用;在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其承担因投保人故意隐瞒行为而导致的无法估量的风险,不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而在本案,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并不因投保人的隐瞒行为而增加,相反,保险人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以同意承保并不断收取保费的行为,向投保人表明了其愿意承受此种危险负担并愿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态度。故上诉人以投保人存有故意隐瞒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其当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当对己方自担风险的行为依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二审法院遂对本案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第11篇

目前,12个亚洲市场的总体死亡保障缺口已达41万亿美元,年平均增长率为10%。在中国,人们对保险的认知存在严重缺失,保障观念薄弱、保额严重不足是其中最为常见的问题之一。据友邦中国2010年理赔数据显示,约有80%的重疾赔付金额处在6万元以下的较低额度,而卫生部2008年数据显示,治疗癌症的费用主要在5 万~20万元,平均值达12万元。与此同时,飞速增长的生活成本及通胀又让70后、80后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巨大压力。房子、孩子和父母养老已然成为压在肩头的“三座大山”,人们究竟要预留多少资金才足以抵御风险已然成为社会的热点。

记者近日从友邦人寿保险了解到,《友邦双盈人生投资连结保险计划》在今年金秋应运而生,小额投入、高额保障是这款产品的亮点,其最高保额与保费比可达150:1。该计划集《友邦双盈人生投资连结保险》、《友邦附加双盈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和《友邦附加双盈人生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于一体,将周全保障与长远获益相结合,为家庭提供全方位风险管控。

据了解,在保险期间内,《友邦双盈人生投资连结保险计划》提供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18~55岁均可投保。合同保险费分为期交和追加保险费,后者可趸交,也可定期定额追加。该产品还可根据被保险人实际生活灵活调低保额,这是考虑到被保险人退休后子女已长大成人,家庭责任相应减少的情况。保额调低后,个人账户里就有充足的资金用于投资,被保险人可参与分享投资成果。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身故,赔付金额是投保人基本保险金额与个人账户价值的总和,个人账户价值通过长期投资获得增值,从而使得身故保险金同步增值;若保险人因故全残,会得到基本保险金额的赔付,而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会继续增值。

同时,《友邦附加双盈人生意外伤害保险》为被保险人在75岁前因意外引起的身故、残疾和烧伤也提供了保障。该产品计划包含了友邦中国首个重疾豁免产品,被保险人若在70岁前不幸罹患重疾,可附加《友邦附加双盈人生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以豁免主合同及两个附加合同的应交未交保费,豁免资金带来的保障和投资所得均归被保险人所有,直至75岁。

投保案例

王女士30岁,为自己投保了《友邦双盈人生投资连结保险计划》,主合同《友邦双盈人生投资连结保险》基本金额60万元,期交保费4200元,附加险保费1955元,合计6155元。

情况一20年后,王女士累计交费123100元。若此时不幸身故,可获赔60万元+个人账户价值(中档收益率下为79408元)。若意外身故,再多赔付60万元。即非意外身故获赔679408元,意外身故获赔1279408元。

情况二10年后,王女士累计交费61550元,此时不幸全残,可获赔60万元;若意外全残,再多赔付60万元,个人账户继续有效。若全残后暂停交费,以中档收益率计算,累计至60岁退休可再领取75042元。若全残并满足重疾定义(如双目失明),除赔付60万元外, 41~75岁时友邦保险会连续35年每年划4200元到个人账户,以中档收益率计算,至75岁可再领取481201元。

情况三 王女士平安一生,交费至70岁,总保费246197元,75岁时降低保额至1万,到了90岁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作为贺寿金,以中档收益率计算,可领取266735元。

第12篇

    下面介绍一下保险合同中常用的术语供您参考。

    1.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 投保人: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3. 被保险人:指其身体或生命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4. 受益人: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5.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6. 保险费:简称保费,指投保人交付给保险公司的钱。

    7. 保险金: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保险公司领取的钱。

    8. 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指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9. 保险责任:指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项目。

    10. 除外责任:指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项目,如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导致的事故。

    11. 主险与附加险:主险指可以单独投保的保险险种,附加险指不能单独投保,只能附加于主险投保的保险险种,主险因失效、解约或满期等原因效力终止或中止时,附加险效力也随之终止或中止。

    12. 现金价值:是指保户在退保时可取回的现金。由于长期寿险通常采用均衡保险费,投保人交费若干期后,将会形成一定的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是对被保险人的一种负债。因此,在解约退保时,退保人需将这部分负债返还给投保人。保单的现金价值正是以责任准备金为基础计算的。因投保初期投保人交费少,保单成本摊销大,所以前期现金价值很低。

    13. 保险期间:根据寿险合同,寿险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对约定的保险事故负保险责任,该约定的时间称为保险期间,也称保障期,各个不同的险种有不同的保险期间,如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期间仅为一个航程,如果是终身寿险,保险期间则指被保险人的有生之年。

    14. 缴费期:又称供款期,即在寿险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期间,按缴费方式不同可分为一次性缴旨(趸缴),年缴等不同方式。

    15. 等待期:又称观察期,或免责期,是指寿险合同在生效的指定时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这段时期称为等待期。等待期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明知道将发生保险事故,而马上投保以获得的行为,也就是所说的逆选择。

    16. 核保:指寿险公司对保险对象的风险进行评估,决定是否接受保户的投保以及以什么条件来接受投保的过程。

    17. 保险费自动垫交: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单,在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保单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这就被称为保险费自动垫交。

    18. 减额交清:在保单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本保单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使保单继续有效。

    19. 保单借款:在保单有效期内,如果本保单已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该保单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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