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附加合同

附加合同

时间:2022-04-29 20:37:01

附加合同

第1篇

问:租房支付押金应注意点什么?

答:客户租房首先要支付租金以及押金,押金主要是用于抵充承租人应当承担但尚未交付的相关费用。押金究竟支付多少可以参考以下几种状况,包括租期长短、房屋装修程度、家具家电数量和价值等因素。目前市场上常规按“付三押一”标准支付押金,指的是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同时支付一个月租金数额的押金。承租人究竟付多少押多少均由租赁双方自行协商决定,关键是一旦协商成功就应以书面形式写下来。承租人还必须在合同上写上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以及逾期违约责任,可以银行划账方式直接划入房东名下,并保存好相关凭证。

问:租赁期间房东把房屋抵押出去,该合同有效吗?

答:根据规定,出租的房屋可以进行出卖或者抵押,这种抵押行为不影响原合同的效力。在租赁期间内若房东将房屋抵押出去,承租人可以继续住在那里,出租人同时可以继续收取租金。若房东因不能偿还债务等原因而将房屋变卖,承租人可以按照原来合同的约定继续住在房子里。

问:双方租房合同期已满但尚未续约,房****然涨价对吗?

答:按照有关规定,房东这种要求没什么不妥。租赁合同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约的认定为“不定期合同”,也就是说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不用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房东有权不再续约并要求客户搬走。不过,之前他必须提前通知客户,让客户有一个月左右时间寻找房子。

问:租房签合同时如何写附加条件?

答:首先设定一些自己能够接受和不能接受的条件,然后再同房东商议,争取写入合同附加条件中。可以考虑以下一些条件,如喜欢安静的,看房子周边有没有铁道、高架和建筑工地等噪音大的设施;喜欢太阳光的,看房屋是否朝南;喜欢舒适点的,看厨卫装修是否达到你的标准等等。同时再看固定设施,如马桶、热水器、炉灶、抽油烟机、下水道、门窗等是否能正常运转,这些都可以作为附加条件同房东约定。必须注意的是,定金最好在签好合同并写上附加条件之后再支付。

文秘站刊出

第2篇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做规定的内容,主合同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如主合同系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时,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附加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附加合同如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也可以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的年生效对应日前申请投保本附加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即为主合同当时的年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或在就近医院抢救(被保险人病情稳定后须转入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按如下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门诊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五十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75%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在每一保险年度内此项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20%,并且门诊次数不得超过十五次。

二、住院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按85%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在每一保险年度内此项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80%。

三、当被保险人治疗跨二个保险年度时,本公司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当年度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医疗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患病、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期间;

九、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六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十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七条 续保保险费的计算

本附加合同续保时,续保保险费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职业的费率计算。

本公司有权于每一保险年度未调整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保险费率,但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八条 保险费(含续保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终止

主合同交费方式为期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及交费日期与主合同相同。主合同交费方式为趸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主合同的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

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终止。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及其后遗症,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第九条 受益人

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一、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可在治疗结束后,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及医疗费用正式收据,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二、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予以复查。

四、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职业变更

被保险人职业变更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本公司自被保险人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如下规定处理:被保险人职业危险程度降低的,本公司退还职业危险程度降低部分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职业危险程度增加的,本公司加收职业危险程度增加部分的未满期保险费;属于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职业变更后,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按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

第十二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一、主合同保险期满、解除或终止;

二、主合同经申请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

三、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四、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周岁后的第一个生效对应日;

五、被保险人死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时,如本附加合同当年度未发生保险金给付事情,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当年未满期保险费;如本附加合同当年度发生过保险金给付事情,本公司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附则

一、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二、利差返还、保单借款、保险费自动垫交、减额交清、保额增加权益和可转换权益均不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第十四条 释义

下列名词或用语在本附加全同中释义如下: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住院:是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经医师诊断,因临床需要必须住院治疗时,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并确实在医院治疗的行为过程。

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医疗所支出的药品费、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材料费。所有药品和诊疗项目参照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办理。本公司特别规定下列费用不予负责:①水电费、取暖费、膳食费、空调费、营养费、陪床费;②按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应自费购买的器皿、器具费用;③安装假齿、假眼、假肢或其他附属品的费用;④除意外伤害所致的外科整形手术以外的美容费用。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训练或比赛。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训练或比赛。

手续费:为未满期保险费的20%。

未满期保险费的计算方法:

第3篇

关键词:附随义务;立法缺陷;自由裁量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2-0247-01

一、我国合同附随义务的立法缺陷

附随义务的最大特点是以社会权利为本位用强行性义务来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由于附随义务的出现较晚,其仍然存在诸多的缺陷。从我国合同法有关附随义务的规定中,不难发现有以下缺憾:

首先,主要是列举性规定,不够全面、不够概括,没有从附随义务的共性出发作出附随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就附随义务的不确定性而言,其会使司法实践在确定附随义务时,找不到一个可以依据的标准,造成司法不统一、不严密;而从附随义务的优势来讲,其会妨碍附随义务柔性、灵活性优势的发挥,限制了附随义务的能力,也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举一反三;再者鉴于社会的飞速发展和法律的滞后性,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列举穷尽附随义务,反而产生很多法律漏洞。

其次,附随义务违约形态及责任认定等具体条款的不明确,不足已为各种违反附随义务中的受损方提供充分的救济。我国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没有完整健全的责任体系,受损害方在对方违反了附随义务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使其救济权利。

再次,不利于保障法官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我国目前法官培养渠道的不统一、地域辽阔、各地习惯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各异,决定了对各种附随义务的认识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出现同一类型的案件在各地法院审理的结果大相径庭。

二、我国合同附随义务的立法完善

(一)设定一个规定附随义务的抽象条款

附随义务内容的不确定性,是其区别于给付义务的一大特点。我国《合同法》虽然广泛规定了附随义务,但其并不能完全确定具体合同关系中存在的附随义务。笔者建议,像德国债法一样,设定一个规定附随义务的抽象条款较为妥当。在新的《德国民法典》中,立法者采用增加第241条第2款的办法,对附随义务进行了法定化规定,第241条第2款规定:“依债务关系内容的不同,债务关系可以使任何一方当事人负有顾及另一方当事人权利、法益及利益的义务”。此款所言的“内容”首先是指合同所具体调整的内容,而就此并不能作出清晰的划分。可见,德国新法的规定并没有改变附随义务内容上不确定性的特征,具体的附随义务仍应依具体的债的关系加以确定。这样才能改变附随义务的所谓“附随性”,使其和给付义务一样,体现法律通过规定附随义务,衡平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精神。

(二)提高附随义务的法律效力

附随义务虽然在合同的义务群中处于附随的地位,但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有时甚至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目前附随义务在立法上的规定很少,与合同的给付义务相比,其法律效力极低,有时甚至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充分认识附随义务的重要作用和其不可或缺的法律地位,提高附随义务的法律效力,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全面实现。具体来说,我国合同法完全可以把附随义务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义务予以规范,并对该义务的构成条件、抗辩事由、赔偿范围、免责事由等作出规范,从而完善义务体系。

第4篇

【关键词】聚合物 重铬酸钾 吸附剂 吸附动力学 吸附

由于含铬废水的巨大危害,因此,对铬的处理非常重要,本文选择用吸附法来对铬进行处理。研究聚乙二醇类聚合物在吸附方面的性能,特别是在吸附重铬酸钾方面的性能。首先利用马来酸酐和聚乙二醇400(PEG400)反应,然后用预聚物与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应得到产物。然后分析聚合物的物理性能,采用傅立叶红外光谱(FTIR)及热失重分析(TGA)对合成的聚合物进行结构表征确定合成产物,再研究其吸附性能,以及影响因素。

结果表明,合成的聚合物的稳定性很好,其初始分解温度为290℃左右。第二步进行吸附试验,结果显示吸附速率随时间增长到5h左右时增长速率下降,溶液浓度越低吸附效果越好,另外,吸附过程是放热过程,温度较低时吸附效果较好。而且Langmuir方程能够对重铬酸钾在聚合物上的吸附性能进行很好的拟合。

1 含铬废水的危害及处理办法

含铬废水之中的铬以二价、三价和六价的形式存在,但以 Cr(Ⅵ)和 Cr(Ⅲ)的化合物最为常见。其中它们的毒性则以Cr(Ⅵ)最强,六价的铬及其化合物对人的皮肤和黏膜有腐蚀性,具有强烈毒性和致癌性,容易在人体内累积。含铬化合物可以通过消化道、呼吸道、皮肤和粘膜侵入到人体内,主要积聚在肝、肾、内分泌系统和肺部中。毒理作用为影响体内物质的氧化、还原和水解过程,与核酸、白等结合会影响组织中的磷含量。同时,含铬化合物对土壤、农作物和水生物也有一定的危害,若用含铬的废水灌溉农田,铬就会在土壤中积蓄,造成土壤的板结、农作物减产。[1~2]

含铬废水处理的物理方法通常为吸附法、萃取法、液膜法及离子交换法等。其中,吸附法由于操作简便、快速有效、可循环使用等优点而越来越受到人们关注。[3~4]

2 实验过程及效果

2.1 聚合物分析

2.1.1 预聚物PEG400-MAh的合成步骤

首先按摩尔比1∶1.05将马来酸酐与聚乙二醇400进行称量,称取马来酸酐20.61g,量取72ml的聚乙二醇400加入到三口烧瓶中,通入氮气保护,首先在45℃水浴中进行机械搅拌,待两者相溶后,加入催化剂对甲苯磺酸,然后将温度升高至70℃,在70℃下保温3小时,停止加热,得到亮橙色澄清液体即为预聚物。该预聚物的合成路线如图1。

在实验中,首先配置不同浓度的重铬酸钾水溶液,溶液ρ0分别设置为:10mg/ L、20mg/L、30mg/L、40mg/L、50mg/L,V=50mL,吸附剂质量m=0.5g,分别在温度为300K、305K、315K的环境下做吸附。测得吸附剂在不同温度下吸附不同浓度的重铬酸钾水溶液的Qe~ρ0曲线,

结果表明:在设定的条件下,3个不同温度吸附效果各不相同,可以看出此情形下温度越高吸附效果越差,反之越高;同时,浓度越高吸附量越大,但吸附率变化不大。主要受温度的影响。

3 结论

聚合物的合成:首先通过将聚乙二醇与马来酸酐进行酯化反应,合成预聚物MAhPEG400,然后采用溶液反应将预聚物MAhPEG400与甲基丙烯酸甲酯在甲苯溶液中进行反应,成功地合成了所需的聚合物吸附剂。

聚合物的表征:通过红外、TGA对合成的聚合物进行结构和性能的表征。结果表明,合成的聚合物与原本设想的聚合物结构一致。

吸附试验结论:通过对水溶液中重铬酸钾的吸附测试,得到最佳的吸附pH值为5;并且该吸附满足准一级动力学方程,即吸附速率主要与表观速率常数和吸附质浓度有关,但影响不大;通过进行吸附时间对吸附效果影响的试验,我们可以得出吸附至平衡所需时间在8个小时左右;与此同时,随着温度的升高,吸附效率减小,吸附达到的平衡时间减小,但吸附平衡量减少,所以吸附是一个放热过程。

国内外对含铬废水的治理都十分关注,关于废水的治理方法进行了许多研究工作,在治理投资上也不断增加,积极的解决这一状况。根据国内外对含铬废水的治理及研究状况,提出以下发展方向:

(1)加深含铬废水的治理概念,进行综合治理,即进行既要防治,又要回收资源的积极方法,这样既回收了有用物资,又减少了废水的治理负担和治理成本。

(2)综合治理是防治污染发展的趋势,对一些二次资源的回收利用必须进行考虑。

(3)目前,在许多企业的含铬废渣污泥,大多数都废置堆积或直接排入河道,产生二次污染,只有少数单位综合回收。因此,对含铬废浓液及废渣,建议城市或者地区能制定集中回收制度,建立城市或地区的含铬废液、废渣的回收再生中心,实现防止污染、变废为宝、综合利用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潘璐璐,符泽华.不同吸附材料对水中Cr(Ⅵ)吸附性能初探[J].企业技术开发,2011,30(4):21-23

第5篇

    关键词:添附 侵权责任 物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添附能否为侵权所替代

    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1] 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但由于我国物权立法长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因而在当前《物权法》的制订过程中,对添附制度的必要性以及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对于是否在《物权法》中设立添附制度一直存在争议。

    反对设立添附制度的主要理由是:添附制度可以被侵权行为制度所替代。因为任何人,无论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利用他人财产进行添附,都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因此,财产被添附的一方都有权基于侵权请求权主张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存在所谓添附的问题,也不需要重新确权。笔者认为,上述理由还不足以否定添附制度所特有的价值,相反,我国《物权法》中应当对添附制度作出规定。本文拟对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以及添附制度设立的必要性问题,谈一点看法。

    二、添附具有不同于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中的添附制度作为一种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为罗马法以来的各国物权法所公认。尽管各国因为社会经济制度、历史文化差异等等原因而使添附制度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各不相同,但是,毫无疑问,添附制度作为一种物权变动方法的存在价值是无庸置疑的,尤其是因为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方法之一,其是一种基本的民事制度,故不应当由司法解释所创设,因此应当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如果没有添附制度,法官将难以找到合适的根据,从而解决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时新物的归属问题。事实上,在实践中,因为没有添附制度,法官会被迫通过侵权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来解决相关案件,但此种方法显然具有缺陷,往往不能够起到确认权属的目的。

    添附制度属于物权法的组成部分,与侵权行为法一样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且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作用。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中物权法也以确认物权以及物权的特有保护方法来保护物权,而添附制度作为确认权利的重要规则,是保护财产权的前提。侵权行为法是制裁侵权行为并对受害人予以补救的法律,它是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来保护权利的,它的适用以所有权人权利状态的明确为前提。正是因为二者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功能,因此添附与侵权的关系非常密切,在实践中,凡是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的财产进行加工,或因利用发生物的混合、附合等情况时,如果因此形成了新的物,则既构成了添附,同时往往也构成了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但一方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时,则既要确认财产权的归属,又要保护被侵害的权利,因此就导致了添附与侵权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就二者的关系来说,大致有三种情形:

    1.仅构成侵权责任而不存在添附的情形。因为构成添附必须要有新的物的产生,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态,这三种情况都会发生不同的所有人的财产相互结合的状态。所以如果未经他人同意利用他人财产,只是导致了对财产权的侵害或者财产本身的损害(甚至也可能没有导致财产的损害),而并没有产生新的物,此时仅构成侵权而不存在添附。

    2. 既构成添附又构成侵权的情形。添附与侵权的关系非常密切,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的财产进行加工,或因利用发生物的混合、附合等,都有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许多添附的情况同时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可以说,只要不是出于被添附人意愿的添附,都有发生侵权的可能。诚如学者所言,因添附而丧失权利,受到损害者,除不当得利请求权外,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由于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财产,可能同时构成添附和侵权。

    3.仅构成添附但不存在侵权的情形。这主要出现在合同关系中,是由于违反合同、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等原因而发生的。具体来说,因合同而发生的添附,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第一,因违约发生添附。例如,承租人在租赁出租人的房屋以后,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对房屋进行改造、加工或装修,从而违反了租赁合同的规定。在实践中,许多装修是基于合同的合法装修,所以即使发生添附也不可能存在侵权,因为侵权责任以过错和损害为构成要件,而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之物,或者行为人可能没有过错,或者没有现实的损害,因而仅发生添附而不存在侵权的问题。第二,因合同无效或撤销而发生添附。例如,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进行错误装修,另一方以最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在合同被撤销之后,对因错误装修而形成的财产就发生添附的问题。再如,建筑承包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对建筑物归属的处理,实际上就涉及添附的问题。通常,一方向另一方基于合同交付标的物,另一方对标的物进行了改进,但在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这就需要根据添附制度来解决。第三,因合同解除而发生添附。例如,三方订立合同合资经营酒店,在合同中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因为出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合同被解除,此时房屋己经装修完毕,需要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依据添附规则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添附的结果完全是基于合法行为造成的,不存在所谓违约和侵权的问题。第四,因法律行为条件不成就而发生添附。例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成就以后对己经加工的标的物的返还,或者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改良,这些都涉及添附问题。

    在上述情形中,添附的发生都与合同有关,但这并不意味着添附可以由合同法上的制度来解决,一方面,添附制度是不能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因为添附既可能发生在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承租人在出租人的财产上装修),也可能发生在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表明添附问题不能由《合同法》解决。另一方面,即便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过添附制度解决所有权的归属,属于物权法的问题而不属合同法的范畴。合同中如果对添附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的,当然可以适用合同的约定,但合同当事人没有对添附物归属作出约定,则需要由添附制度解决。还要看到,即便因合同发生添附,添附也涉及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诸多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的活用也不能通过《合同法》来解决。

    这些情形也表明,以侵权责任替代添附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添附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并非都是基于非法行为产生的。正是因为不能以侵权代替添附,因此不能否定添附制度设置的必要性。有学者认为,添附制度在实践中极少发生,法律上没有必要为了一些极少例外情况而设立一项独立制度。笔者认为,添附纠纷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只不过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添附制度,因此对该类案件并没有通过添附而是采用侵权、不当得利等规则加以处理的。正是因为添附规则具有其独特性,因此有必要在物权法中设立独立的添附制度。

    三、构成侵权的添附不一定要按照侵权处理

    应当看到,未经他人的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只要产生了新的财产,在大多数情况下,在既构成添附的同时也构成侵权行为;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甚至在客观上使他人财产增值,但因为造成了财产形态的改变,在权利人主观上不接受的情况下,因为违背了权利人的主观意志,此时也可能构成侵权,从而发生侵权与添附的竞合。例如,未经他人同意进行错误的装修,因装修发生的添附,尽管在客观上可能使房屋的价值增值了,但因为通常装修是与个人审美情趣和偏好相关联的,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因而客观上导致房屋增值的装修,也可能因为不合业主的审美情趣而成为一种损害。所以,所有权人有权基于其房屋所有权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存在过错的添附人拆除其装修材料,将其房屋恢复原状,也有权主张由添附人承担该恢复原状的拆除费用,并就装修中因拆除有关隔墙等损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可以说,只要不是出于被添附人的意愿的添附,都有可能发生侵权的可能。这就意味着在发生了添附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权利人享有适用不同制度来保护其权益的选择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该解释实际上认为在添附的情况下,首先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当事人同意则可以通过约定解决产权的归属和责任的承担,如果没有约定,则依照侵权处理。应当承认,在发生添附之后,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约定作出安排,这的确是一种有效率的产权安排,但并不能因为当事人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约定而否定添附制度。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事先很难对添附物的归属作出约定,在发生添附之后,必须要对添附物的产权归属在法律上作出安排。通过制度化的安排,一方面可以节省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成本,另一方面,规定添附制度有助于及时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通说认为有关添附的规则具有强制性质,甚至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事先存在着恢复原状的特约可以认为违反公序良俗而应该被宣告无效[3].当然,此处所说的强行性规范是指对添附归属的确定规则,法律禁止当事人在发生添附之后请求恢复原状和要求返还原物。因为添附是基于鼓励创造和维护财产使用效率而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强制性的分配[4].在添附的情况下,很多添附物是可以拆除的,但法律从经济效益考虑和维护现有的秩序,并不允许当事人拆除,因为在可以利用的情况下,将添附的财产强行拆除,必然造成社会财产的损失和浪费,所以,法律为维护添附物所有权的单一化,使这种规则具有强行性的效力,甚至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5]

    笔者认为,即使在侵权与添附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因为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依据不同的规则处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在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时,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具体来说:

    1. 二者的功能不同。侵权责任侵权制度以过错为前提,以损害赔偿作为其主要形式。物的所有人在其财产被他人用于加工、装修、改造以后,添附人的行为可能己经构成侵权,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而要求赔偿损失。但损害赔偿只是使权利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补救,其本身并不能解决财产被他人添附以后所形成的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也不能替代添附制度物尽其用的功能。而添附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确定财产归属,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添附的情况下,由于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将附合的财产分离在事实上是不可能或者是很困难的,因此有必要运用添附规则确认添附物的归属,使添附物在形态上继续存在,而不能对添附物恢复原状或加以分离。因此,因添附而结合的物有必要在法律上使其成为一物,并以单一所有权的形式出现,不允许当事人强行分离和请求恢复原状。因此,添附只是通过一定的规则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它本质上是一种确认产权的规则。

    2.二者旨在实现的价值不同。侵权法作为保护权利的法律,主要体现的是通过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制裁不法行为人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并维护社会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但由于侵权法主要是保护权利的法律,而不是财产和交易的规则,因此它一般不体现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但作为一种专门用于解决因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的法律制度,添附独有的价值就在于促进物的有效利用。添附制度也要反映公平正义的价值,但它更强调促进物尽其用,提高物的使用效率。在添附的情况下,要恢复原状往往在事实上己不可能,因此,从增进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须承认添附可以取得所有权。[6]使该添附物继续维持,也有利于维护经济价值,避免财产的损失浪费。例如,在一方对他人房屋进行了错误的装修以后,如果将己经结合在一起的装修材料硬性地进行分拆,重新各归其主,将在客观上存在严重困难,必将损坏己有装修材料的使用价值。

    3.二者适用的条件不同。添附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发生了附合、加工、混合等事实而产生了新的物,从而有必要确认物的产权归属。而在确认权利归属时,其首要的价值取向在于物尽其用而非公平正义的考虑,所以在确认添附物的归属时,添附一方的主观状态并不是考虑的主要因素。但一般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此外,由于侵权责任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所以,也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必要,但添附制度则并不需要考虑有无损害的发生。所以,侵权责任不能替代添附制度,添附制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比侵权行为应当优先考虑。

    4.适用范围不同。添附是基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未必与侵权行为必然联系在一起,所以需要法律制度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重新确认。即便是因为侵权行为发生的添附,也不一定要适用侵权的有关规则。

    正是因为二者具有上述区别,因而应允许权利人在此两种制度之间作出选择,而不一定非得根据侵权责任来处理。这就是说,在因侵权发生添附时,既可以适用侵权的规则,也可以适用添附的规则,此时可以考虑允许受害人进行选择。如果其选择侵权,可以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如果选择添附,则可以请求重新确认产权,但对所获得的价值应当依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例如,某人使用他人的物进行加工、改造、装修从而发生添附,构成对他人物权的不法妨害,则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7]

    如果承认构成这两项请求权的竞合,则给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余地,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当然,尽管被添附人享有选择适用制度的权利,但其行使该权利时也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主张,超过该期限则不得选择侵权请求权,只能适用添附制度。需要指出的是,受害人通常是财产被添附的一方,选择的请求权应当归被添附人,存在过错的添附人无权作出选择。但被添附人的选择应当符合效率原则和诚信原则,如果拆除添附物将造成严重浪费,明显不符合效率原则,因此应当限制其侵权请求权的行使。

    四、添附与侵权请求权冲突的解决

    应当看到,在设定添附制度之后,添附制度可能会与侵权责任的适用发生一定的冲突。此种冲突主要表现在:某些既发生侵权又导致添附时,对一方来说可能会择一选择,但如果是双方的财产被添附,或者在添附物中又掺杂了双方的财产,从而很难确定哪一方是被添附人,此时一方请求适用侵权责任要求赔偿损害,但另一方请求适用添附进行确认权利,在此情况下,就发生了添附和侵权的冲突。例如,在装修过程中错将他人木料修筑为自己房屋的梁柱,己经盖成的房屋是添附物,但房屋是双方财产的结合,很难说哪一方是被添附方。诚然,将他人的财产用于自己房屋,确实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在此情况下,木料所有人确实可以通过侵权制度提出请求,但这并不排斥添附制度的适用,房屋建造人也可以根据添附制度确认房屋的归属。在此情况下,规定添附制度确有可能导致侵权请求权和添附请求权的冲突,双方可以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出请求,在此情况下,要根据具体情况如当事人主观状态、效率原则、价值大小等各种因素来决定。添附制度旨在解决一些因为添附物产生而导致添附物产权不明的问题,确认添附物的归属,不仅能解决因添附发生的纠纷,也能够为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提供基础。例如,一旦确认添附物归属甲所有,则其应当基于不当得利向受损人返还其取得的价值。笔者认为,重新确定财产的归属应当考虑如下原则:

    1.效率原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效率原则,也就是说,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因为相互结合的两个物不能拆除或者这种拆除在经济上不合理,这样就不可能通过物权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来解决,而需要根据效率原则确定所有权的归属。例如,利用他人的基石盖成房屋的地基,即使行为人从事该添附行为是出于恶意,也不能一概责令行为人必须拆除房屋,返还该块基石。因为拆除房屋地基的任何一部分,都会影响到整栋建筑物的安全,甚至迫使整栋建筑物重建,这将给建筑人造成极大损失。毕竟基石与房屋相比,房屋的价值要远远超过基石,所以从效率考虑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必须返还原物,而只能责令其赔偿损失。

    在实际确定添附物的归属时,要充分考虑对物的利用效率。具体来说:第一,如果利用他人财产未经他人的同意进行加工、装修等,通常要考虑两个物之间的价值,一般来说,应当由价值大的物的所有人取得物权。法律上之所以确定这样的规则,主要是考虑到价值更大的物的所有人更愿意取得物的所有权,也更能有效率地利用该物。如果是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添附,在通常情形之下,因为不动产的价值大都大于动产,所以应由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第二,利用他人之物进行加工、装修等,如果在利用过程中投入了较大的人力,该人力价值明显高于被利用之物的价值(如利用他人的普通的一块木头雕刻成工艺品),应当考虑将财产归属于投入人力较大的一方。因为添附物价值中的大部分是由加工人投入的人力价值而形成的,由加工人取得所有权可以鼓励人们创造财富,更何况这种添附物对于添附行为人是有用的,而对被添附物的所有人不一定有用。所以,由被添附物的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无法体现效率原则。在这一点上,我们不完全赞成利用他人材料加工成物就应确定该物归属于材料人的所谓材料人主义。

    需要指出的是,物尽其用的效率原则是确认添附的一项原则,但适用这一规则也要考虑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一方因错误装修而发生添附,虽然客观上装修使得所有人的房屋增值,由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是有效率的,但由于装修带有强烈的个性化色彩,直接决定了居住环境的舒适性,每个人对自己的住宅装修都有不同的偏好和特点,很难采取一般人的标准判断该装修是否符合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错误装修的结果未必符合所有人的喜好,在此情况下,简单地以效率原则要求所有权人予以接受是不妥当的。

    2.诚信原则。如果恶意利用他人财产而发生添附,能够拆除的,拆除以后不影响财产的价值的,被利用物的所有人要求返还原物,应当将该物予以拆除,由利用该物的人予以返还。但如果拆除该物确有可能损害物的价值,或者拆除对物的所有人并无任何利益,只能给利用人造成损害,从诚信原则的角度和效率原则考虑,不应当予以拆除。

    在根据添附规则确定财产归属时,是否应当区分善意和恶意,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所谓恶意添附是指在明知是他人之物的情况下而未经他人同意进行的添附。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区分善意与恶意是没有必要的。首先是要确定添附物是否能够拆除、能否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拆除或恢复原状,则无论行为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要根据添附规则来确认添附物的归属问题。但根据添附规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时,应当适当考虑添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恶意添附时,不能仅仅根据价值大小来确定归属,这样将极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在两个所有人的动产发生添附以后,如果是因为行为人的恶意添附行为造成的,两个动产的价值虽有差距但差距并不大的情形之下,则应当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受害人。这样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并对恶意添附行为予以制裁。

    第二,如果是恶意添附,则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不仅要使恶意添附人赔偿现有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财产被恶意添附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购买木材、瓷砖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当然,在对被添附的物予以赔偿以后,原则上不应当再要求返还原物,因为赔偿己经形成对原物的替代,这不过是一种价值上的替换。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并因拆除而给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全部的损失。

    第三,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的财产被拆除后有可能会给恶意添附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只要这种损失并不太大,也应当拆除。当然,在拆除时拆除人必须依据通常的方法进行拆除,尽可能避免给添附行为人造成过大的损失。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l)在将添附物归属于一方以后,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要求该方对另一方遭受的损失做出补偿。尤其是在损失不能准确确定的情形之下,只能根据公平的原则进行补偿。例如,在错误装修发生的添附中,如果装修的价值高于房屋本身的价值,由于不能适用动产添附于不动产的规则,因此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较为妥当。(2)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要求恶意添附人拆除时,也应遵循公平原则,不能伸拆除人的经济负扣过重。(3)如果名个所有人的财产因为自然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结合在一起,而两项财产的价值大体相等,又不能依据善意或恶意等因素确定添附物的归属,则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加以确定。    添附制度是各国物权法中的一项确认产权的重要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重要规则。我国《物权法》作为一部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不能对该规则置之不理,弃之不用,否则大量的有关添附的纠纷就不能得到公正的解决。添附制度不能为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所替代,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在财产形态多元化、产权明确化的背景下,添附制度的存在价值、适用的空间,以及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行为等其他制度的关系协调,都成为当前物权立法中的争议问题。确认添附制度并完善添附规则应当是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设立添附制度,也有助于民法的财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

第6篇

理财产品

某保险公司康爱两全保险计划(含附加防癌疾病险)

案例:现年37岁的李女士给自己投保了lO份康爱两全保险计划,每年主险缴纳保费5920元,缴费10年。保险期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8200元。同时附加该保险计划对应的附加防癌疾病险,每年缴纳保费2280元,缴费10年,保险期限20年,保险金额20万元。主附险合计保费为8200元。

主险的保险责任为: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身故,保险公司给付等值于其身故时的保险金额,即基本保险金额8200元×106%×身故时保单年度,身故时保单年度超过10年的按10年计算。若被保险人于合同满期日仍然生存,则保险公司给付等值于满期时的保险金额86920元(基本保险金额8200×106%×1 0)。

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为: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90天)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院确诊患有约定的恶性肿瘤,且于被确诊日后30天时仍然生存,则保险公司给付约定的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保险合同终止。

律师点评

近年来,很多刚刚步入中老年的人突然查出身患癌症,不仅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打击,家庭也由此陷入经济困境。为了避免陷入这样的尴尬境地,李女士决定每年花费两三千元投保一份防癌疾病险,为自己和家庭买个安心。在保险人员的推荐下,李女士选择了该款保险计划,考虑的是既可以抵御罹患癌症的风险,又能够获得满期金或身故保险金,投资保障两不误。可是,笔者经仔细分析对比,发觉这样的投资保障主附险组合并不像李女士感觉的那样合算。

首先,从主险的投资收益看,其收益远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根据主险保险计划,李女士10年共投入59200元,保险公司给付的满期金为86920元(5920×106%×lO),身故保险金为8692元至86920元(5920×106%×身故时保单年度且最高为10)。也就是说,该款保险计划主险保险公司的给付最高为86920元,最低为8692元。如果将李女士每年投入的保费转换成银行定期存款形式,按照现在的利率计算,将银行1年期、2年期、3年期、5年期定期储蓄进行组合,并计入转存时的复利收益,那么,李女士每年5920元持续10年的固定投入,20年后的本息共计约99358元,较保险计划的最高收益高出12438元。因此,该款保险组合计划主险的投资收益还不如定期存款合算。

其次,从主附险组合综合性价比看,也不如单一的保障险合算。按照保险附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出险,则保险公司给付约定的保险金额20万元。如果我们忽略附险合同对出险情形的限制性条款不计,单纯从保障角度讲,被保险人10年共支出22800元,获得20年的保障期间和20万元的赔付,这样的保障不仅合算也完全符合李女士的投保初衷,花不多的钱买个放心。可是,将主附险综合起来看,李女士获得的保障没有变化,但是支出却大大增加了,由原先的22800元增加到82000元,足足多出了59200元。虽然可以获得最高86920元最低8692元的满期或身故给付,但是李女士如果将增加的支出59200元转为定期存款,其利息收入12438元已足足可以冲抵一半以上的附加险保费,也就是说,在获得同样保障的前提下,李女士的主附险组合比单一的消费险至少多花了12438元。

由此可见,该款保险主附险组合计划,虽然看上去投资保障两全其美,其实并不划算。保险合同的实质是射幸合同,保险源起的本意也是分散风险,而投保实际就是一项为未来或有的风险而进行的消费性支出。因此,笔者建议大家在投保时,一定要明确自己的真实投保意图,理性投保,谨防保险主附险混搭而加重保费负担。

第7篇

人性化设计,充分满足客户需求

责任简单,组合更灵活

保单利益:

手术费用保障:因疾病或意外住院且需手术,在保险金额内,赔付规定范围内的实际手术费用的80%,最高补偿可达本附加合同最高限额。

条款内容:(平保寿发[2003]73号,2003年9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和构成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保险责任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的,等待期为三个月;续保或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

对等待期内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发生且延续的住院治疗,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一个月内的住院治疗,本公司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且需进行手术治疗,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每次手术在规定范围(同当地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手术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每次手术给付保险金的限额见附表。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需间歇性施行手术,且前后手术日期间隔未达九十天,则视为同一次手术。

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医疗保险给付取得补偿,本公司仅承担剩余部分手术费用的保险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手术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七) 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八) 未告知的既往症;

    (九)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四)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五)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六)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

    (七)椎间盘突出症;

    (八)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被保险人自杀、殴斗或醉酒;

    (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十二)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十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十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此外,对于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若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按续保时的保险费率向本公司交纳续保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的限额分为四档,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档投保,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一经确定,该保单年度内不得变更。

投保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被保险人入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于出院后十日内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

    3. 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及手术费用的原始凭证、病历;

    4.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宽限期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约定的方法及日期交付保险费,如到期未交付,自保险费应交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

本附加合同一年期满(或续保期满)时,若本公司同意续保,则自期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欠交保险费。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第十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一)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主合同办理减额交清;

    (四)主合同交费期满。

第十一条 附加合同解除处理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二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合同条款:

    (一)如实告知;

    (二)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扣除;

    (三)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四)地址变更;

    (五)合同内容变更;

    (六)争议处理。

第十三条 释义「本公司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它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手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后,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

「手术费用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之前罹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第8篇

附睾淤积症是输精管结扎术后一种常见的并发症,据统计,发病率约为0.63%。为提高对此并发症的诊疗水平,作者现将自2001年至2007年本站收治的156例输精管结扎术后附睾淤积症患者的综合治疗与随访结果回顾分析如下。

1 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2001年10月至2007年10月本站共收治输精管结扎术后附睾淤积症156例,其中农民122例,干部或职工34例;平均年龄在40.2岁(33~70岁),其中33-40岁27例,41~50岁82例,51-60岁32例,61岁以上15例;病程平均6.8年,其中不足1年者95例,2~5年者29例,5~10年者14例,10年以上者18例。

1.2 临床资料 本文156例研究对象均为本地区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已婚育龄男性人群,患者表现为手术后阴囊内坠胀痛并逐渐加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或工作,严重者影响日常生活质量。查体触诊附睾单侧或双侧触痛且头尾部均匀肿胀,尾部尤为明显;患侧近睾段输精管明显增粗:严重者于附睾部查体可扪及结节,彩色多普勒扫描图像特点为大小不等的强回声结节或小的囊肿样改变。其中单侧附睾发病者35例,双侧者121例;检查结果有9例发现少量(均为单侧发病者),其余均为无。经鉴定诊断为输精管结扎术后附睾淤积症。

1.3 治疗方法 ①心理疏导暗示及生活指导:耐心解释输精管结扎术后的正常生理适应过程,以便消除顾虑,配合治疗。特别是对于病程较短且症状较轻的患者嘱其多平卧休息,减少辛辣饮食,同时避免过度性生活。②物理治疗:阴囊局部定期微波、红外光照射治疗,改善局部血液循环,促进附睾吸收功能。③药物治疗:应用足量广谱抗生素防止有混合感染;配合中医中药方剂:白花蛇舌草、川楝子、陈皮、橘核、泽泻、川断、通草各10―12g,水煎服用,每日一付,该方具有抑制生精功能和控制炎症的作用药渣经水再煎后,温后坐浴20分钟,10日一疗程,连用3 4疗程。对有情绪紧张、焦虑、抑郁等精神症状的患者,可适当给予镇静药物及安慰剂配合治疗。④局部封闭:常规消毒阴囊皮肤后,以强的松龙12.5mg或地塞米松5mg封闭;或庆大霉素8万u加1%普鲁卡因3ml局部封闭止疼消炎(做附睾周围局封时,要防止针尖刺破附睾管引起外溢形成肉芽肿)。⑤穿刺抽吸法:常规消毒阴囊皮肤,三指法固定近睾端输精管,用10ml注射器及7号注射针头穿刺入输精管管腔,朝着附睾部方向进针约0.8~10cm,固定注射针不滑脱,并负压抽吸近睾端输精管内淤积的附睾液,同时一手顺着附睾头、体、尾部按摩挤压附睾管内淤积的附睾液逐步流入近睾端输精管管腔内,一次抽吸至附睾部塌陷为止。一般2周一次,根据病情轻重酌情减加抽吸次数。⑥手术治疗:对长期上述治疗无效,附睾均匀性肿大,表面光滑有弹性者,可做输精管吻合术。对附睾有结节状改变,失去弹性者,可考虑行附睾切除术。

1.4 治疗结果评价标准 痊愈为临床症状消失或有轻度不适,易被忽视,附睾检查已变软或接近正常,能正常生活和劳动;好转为有轻微疼痛或(和)坠胀不适,虽无法忽视但不干扰日常生活,附睾检查与治疗前相比已缩小,能从事较轻体力劳动的;无效为临床症状无缓解,附睾检查较治疗前无改变。

2 结果

156例患者经过上述综合治疗之后,治愈47例,好转98例,无效11例。12例患者经输精管吻合术后治愈6例,好转4例,无效2例;7例患者经附睾切除术后好转5例,无效2例。

3 讨论

输精管结扎术是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应用的节育措施,医源性阻断输精管后,中曲细精管继续产生,由于管腔压力增高而受到抑制。当附睾液新的动态平衡不能形成时可导致及附睾液排泄障碍,淤存在附睾内,引起附睾的阻塞症状,如果合并感染、损伤等则诱发或加重该症状。国内学者研究认为:输精管结扎术后3个月,出现阴囊内胀痛、附睾肿大及压痛等症状应考虑附睾淤积症。

3.1 治疗附睾淤积症应重视心理因素 在以往的文献报道中往往忽视这一治疗手段。由于人类生殖道对淤积的适应力较强,绝大多数人在输精管结扎后能够顺利恢复分泌与吸收之间的平衡状态。但是一部分受术者对身体的某些细微的身体变化比较敏感,甚至出现难以承受的神经精神症状(即心理障碍),其发病原因是受术者性格缺陷和精神因素(如怕痛、怕出血、怕丧失劳动力、怕搞坏身体等)存在,且性格缺陷是发病的基础。心理压力加重会增加神经递质的分泌,导致神经内分泌的失衡,从而引起慢性疼痛和疲劳综合征,同时增高催乳激素水平,并有免疫系统损害。因此心理疏导和暗示会在治疗过程中非常必要。有的受术者误认为绝育手术是“”,部分受术者希望获得赔偿(如免费医疗、生活补贴等),在潜意识中形成一种难以消除的补偿心理反应,常常把患病责任归咎于绝育术,因此产生久治不愈的长期依赖心理。本文中有3例患者均表现了此类心理,在与当地政府协商后给予适当物质生活补助后,症状即消失。所以临床医师治疗时应当认真听取患者陈述,了解病情并表示理解,获得患者的信任和合作,稳定患者情绪,树立自己的权威形象。同时耐心地向他们讲解有关的男性生殖生理结构科学知识,解释输精管结扎术后的正常生理适应过程,阐述此病的发病机理及诱发因素。增加患者对病情的了解,消除其顾虑,帮助病人平稳度过适应期。在使用局部理疗和药物治疗方法的同时,对其还应作出具体的生活工作指导。直到其改正不良生活习惯,回避致病因素,如加强运动,避免久坐或长途骑车,戒除烟酒及辛辣食物,规律同房,避免不良,丰富业余生活,缓解工作压力,调动患者主观能动性,积极配合治疗,改善局部血液循环,促进附睾的吸收能力,从而有利于患者康复。

3.2 早期应用足量广谱抗生素 特别是对于男扎术后6个月以上,阴囊内胀痛持续明显加重并伴附睾均匀肿大的患者。依据有:①可防止有混合感染如炎、前列腺炎、精索炎等,同时甄别急性附睾炎,以免贻误诊断,加重病情。②即使最终确诊为附睾淤积症,因附睾管扩张及淤积外渗,间质内会产生无菌性炎症反应。抗炎治疗有利于的产生和排泄,最终分解、消化、吸收、钙化,恢复分泌与吸收之间的微弱平衡状态,使患者的临床症状逐渐减轻、消失。同时可选择中药治疗方法,本文所用方剂中的川楝子有舒肝行气、止痛功效;橘核可理气散结和止痛;泽泻和通草可通气、利小便、清湿热;陈皮有补气安神疗效;川断;白花蛇舌革。控制炎症的同时抑制患者的生精功能,能够达到预期疗效。

第9篇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满期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期满之日仍生存,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身故,本公司返还其所交保险费并按10%年增长率复利增值,保险责任终止。

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趸交时指给付当时的趸交保险费,期交时以给付当时的年交保险费为准计算。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成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分5年、XX年、15年、20年和30年五种。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满期生存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自约定的领取保险金时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十一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 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附加合同已持续有效达1年以上并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约定或宽限期满前书面同意,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办理减额交清后,第二条第二款“身故保险金”给付即不适用。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减额交清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前项所称“现金价值净额”是指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其他欠款本息后的净额。

主合同办理减额交清时,本附加合同须同时办理减额交清。

第十四条 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计算)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探险费。

第十五条 保单利差的计算及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且于每一保单年度末,若该保单年度“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本公司以二者之差乘以“期中保单价值准备金”,计算保单利差。

前项所称“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是指该保单年度每月第一个营业日人民银行2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之简单算术平均值。

前述保单利差,本公司以投保人投保时所选择的下列两种方式之一给付:

一、抵交保险费,但交费期满后以储存生息方式办理。

二、储存生息:以各保单年度“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依复利方式计息,累积至本合同终止或投保人申请时给付。投保人如于投保时未选择保单利差的给付方式,以储存生息方式办理。

投保人可于合同有效期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前项给付方式。

本公司应每年将保单利差的有关资料以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十六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公司规定利率计算),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八条 附加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附加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一项规定外,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现金价值,但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争议

处理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按( )项办法处理:(1)通过仲裁解决;(2)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爱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爱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爱滋病或爱滋病病毒。

「期中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上一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与本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简单算术平均值。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年复利5.0%.

第10篇

本“生命尊严提前给付”附加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之效力经附加于主合同后始生效力。

第二条 “提前给付保险金”的给付

在主合同有效期间且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诊断确定为严重疾病末期,并经本公司医师认定其所患疾病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其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下者,可向本公司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但申领以一次为限。

“提前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以申请当时主合同疾病身故保险金的50%为限,且同一被保险人依各保险合同所申领的“提前给付保险金”总额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

本公司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后,主合同的保险金额、各项保险给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及续期保险费均按“提前给付保险金”与当年度疾病身故保险金的比例相应减少,该减少部分视为效力终止。

第三条 “提前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必要的检查报告;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查,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提前给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本公司依此附加条款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后,若主合同仍属有效,则主合同所指定的各项保险金受益人仅可申领减额后的保险金额。如被保险人未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则受益人的权益依主合同的规定办理,不受本附加条款的影响。

第五条 欠交保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则本公司将按“提前给付保险金”与给付当年度主合同疾病身故保险金的比例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六条 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附加条款:

一、被保险人曾依本附加条款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

二、主合同终止或已变更为减额交清;

三、主合同为定期死亡保险。

第一条 附加条款的订立

本“生命尊严提前给付”附加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之效力经附加于主合同后始生效力。

第二条 “提前给付保险金”的给付

在主合同有效期间且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诊断确定为严重疾病末期,并经本公司医师认定其所患疾病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其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下者,可向本公司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但申领以一次为限。

“提前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以申请当时主合同疾病身故保险金的50%为限,且同一被保险人依各保险合同所申领的“提前给付保险金”总额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

本公司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后,主合同的保险金额、各项保险给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及续期保险费均按“提前给付保险金”与当年度疾病身故保险金的比例相应减少,该减少部分视为效力终止。

第三条 “提前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必要的检查报告;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查,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提前给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本公司依此附加条款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后,若主合同仍属有效,则主合同所指定的各项保险金受益人仅可申领减额后的保险金额。如被保险人未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则受益人的权益依主合同的规定办理,不受本附加条款的影响。

第五条 欠交保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则本公司将按“提前给付保险金”与给付当年度主合同疾病身故保险金的比例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六条 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附加条款:

一、被保险人曾依本附加条款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

第11篇

我们现在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将户籍同公民权利、公民待遇挂钩,把各种五花八门的功能附加在户籍上面,人为造成城市户籍人口和农村户籍人口两个天地,人为造成城乡隔离。这是我们在城市化进程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研究表明,剥离户籍的附加功能和改革户籍制度本身,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同等重要。我们应当在大力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同时,高度重视剥离户籍的附加功能。在这方面,地方政府责任重大,潜力巨大,大有可为。

地方政府在处理户籍附加功能问题上有了更大的裁量权

我国户籍制度的基本内容其实并不复杂。1958年1月9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一共24条。其中,第十条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这条规定现在仍然有效。

《条例》没有禁止农民迁入城市,只是规定应当经过城市政府机关批准。此外,没有规定户籍同任何其他公民权利、公民福利待遇挂钩。

把各种国民待遇包括各种社会保障同户籍挂钩,这是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通过另外的政策和规定附加上去的。结果,本来是单纯登记公民居住地点、职业身份的户口簿,变成了几乎无所不包的“国民待遇簿”。

现在,中央政府已经不鼓励户籍附加功能,地方政府在处理户籍附加功能问题上有了更大的裁量权。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有的地方政府还继续在户籍上不断附加新的功能。例如有的城市在控制房价的过程中曾经规定,非本市户籍市民,只有缴税满5年才能购买商品房。

顺便说一下,除非采取强制或变相的强制性措施,否则,大城市的人口是控制不住的。北京从1978年开始就提出限制人口规模,结果30多年过去,没有效果。大城市的人口多,是因为大城市的资源多。在不触动、不减少大城市资源的情况下,谈论控制大城市人口,形同空话,没有意义。

地方政府可以也应当停止在户籍上附加任何新的功能,剥离此前附加在户籍上的各种功能,让本行政辖区内的城乡户籍人口的差别越来越小,最终合并统一,实现同一化、均等化,让户籍最终只起到一个证明公民“居住地点”的作用。

居住证制度是“换汤不换药”

作为地方政府,放宽城市准入标准,无疑应当受到欢迎。但这不是关键。关键是要做到本行政辖区内的居民,不论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享受同样的国民待遇,特别是社会保障待遇。否则,城乡二元化问题永远解决不了。

有的地方政府在仍然保留居民户口簿的情况下,又增加了一个“证”――居住证,有限制地、有条件地向外来人口发放,同样附加了一系列功能,美其名曰“户籍改革”。这是换汤不换药,实质是继续用“证”来限制农民工。这不是正确的方向。关键不是换一个什么证,而是让已有的“证”附加的功能越来越少,越来越小。

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做出一个重大决定,合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建立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尽管具体实施这个重大决定尚需政策细节落实,但是,这一决定本身就具有重大意义,它将户籍上面的最大一个附加功能之一――养老保险剥离掉了。

其实,在这次国务院做出的合并决定之前,全国已经有十几个省份合并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地方政府在剥离户籍附加功能、统一城乡居民待遇方面确实可以做很多事情。

应重点剥离户籍的三项附加功能

改革开放以前,据不完全统计,各级政府附加在户籍上面的各种社会福利和社会待遇功能多达30多项。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特别是在国务院做出全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合并决定之后,户籍的附加功能已经减少到了目前的几项了。

其中,由中央政府规定的、与户籍挂钩的公民待遇就只有医保标准一项了,即所谓“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种医保标准。前者报销标准平均在80%左右,后者报销标准平均在50%左右。

但这一项功能,地方政府可以突破,可以剥离,中央政府不会干预,即地方政府有权将本行政辖区的户籍居民不分城乡,实行统一医保标准。例如陕西神木县。还有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农村户籍居民的医保标准也达到了城市户籍居民的水平。

现在,地方政府附加在户籍上面的功能主要还剩下两项:公租房,子女就学。除此之外,还有最低生活保障一项。

总体来讲,当前对亿万农民工即新市民及其子女影响最大、城乡差别最明显的,就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附加在户籍上面的医保、公租房、子女就学三项功能。

笔者认为,当前,中央和地方政府的主要任务应该是尽快剥离附加在户籍上面的三项功能,特别是应当让医保、公租房这两项功能同户籍脱钩,而不是笼统地谈论“户籍改革”。至少从现在起,再也不要给户籍附加新的功能了。剥离户籍的附加功能与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同等重要。

首先,中央政府应当尽快统一全国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标准,合并城乡医保。作为第一步,中央政府应当鼓励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率先剥离户籍的附加医保功能,率先实现本行政辖区内的城乡医保标准合并统一。第二步,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城乡居民医保标准合并统一,全面剥离附加在户籍上面的医疗保障功能,使医疗保障待遇同户籍彻底脱钩。

其次,各级地方政府应当明确、正式地将进入城市务工的“农民工”即新市民纳入城市公租房供应范围,新市民与老市民享有同样的公租房待遇,剥离附加在户籍上面的公租房待遇,使公租房待遇同户籍脱钩。

我国肯定是要实现城市化的,肯定会有超过10亿人口居住、劳动在城市。解决10亿城市人口的住房问题是各级政府无法回避的责任。加快城市化进程,说来说去,最重要、最迫切的课题就是为新增城市人口提供住房。简单地讲,就是政府建设公租房。

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将农民工纳入了本市的公租房供应范围。但仍然有不少地方政府将农民工排除在公租房供应范围之外。这种情况应当尽快改变。

第三,各级地方政府应当明确、正式将新市民的子女纳入本市中小学就读范围,无条件安排进入本市居住、务工的农民工子女就学。至少,城市地方政府应当接纳本市行政辖区内进城稳定务工、居住的农民工的子女入读市区中小学。

第12篇

关键词:合同;附随义务;功能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54-01

合同附随义务仅指在合同履行阶段产生的,为保护当事人利益或辅助实现给付义务而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本文拟就合同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价值及功能做一探讨。

一、合同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促使了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合同义务群的扩张。合同的世界是不完美的,这里有不完美的缔约当事人,他们无法预见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合同恶意。在现代社会中,交易关系日益复杂,由于人都具有利己性,难免在交易过程中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使对方利益不能圆满实现。附随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圆满实现并维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依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附随义务理论不断得到充实。

(二)交易习惯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或遵循的交易习惯,也会产生附随义务,交易习惯的存在直接导致了违反附随义务责任的承担。将交易习惯作为理论基础,不仅符合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和愿望,而且符合社会主义的法律要求。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和扩展,我国的国际经济交往能力将得到进一步增强,涉外合同的数目也必将随之增加,将交易习惯作为理论依据来界定合同附随义务至关重要。

二、合同附随义务的价值

合同关系的内容主要在合同中体现,但合同并不是合同关系的全部。合同内容具有机械性和有限性的特点,如果固守合同内容而不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其做出适当的调整,就有可能导致合同利益失衡。

合同附随义务是一种非自始存在的、次要的、依具体情势而变化的义务,它的不确定性特点决定了其在合同关系的发展中具有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的价值。

合同附随义务是追求公平、效率的价值目标的必然要求。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现代合同法把维护契约的实质正义作为追求的价值目标,诚实信用原则被认为具有公平、正义的内涵,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附随义务理论,当然也以实质正义为价值取向。市场经济以追求效益为核心,交易效率的提高和交易成本的降低体现了效益的最大化,附随义务能够促进合同的全面、适当履行,减少不当履行的风险,还能有效填补规范的空白,指导纠纷的解决,从而提高社会流转的效率,在提高效率方面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三、合同附随义务的功能

(一)弥补合同漏洞

合同的漏洞,是指合同没有就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做出明示的规定,因而依合同的明示条款无法确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由于人的思维具有局限性,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会考虑不周遗漏某些事项,这些遗漏的事项固然可以通过进一步协商达成一致,但无法穷尽双方所有的义务,这就形成了合同漏洞。在弥补合同漏洞时,可以考虑长期习惯或一般交易习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也没有明确排除的情况下,也可以使用任意性规范弥补合同漏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性质和一般交易习惯所必不可少的合同附随义务也是弥补合同漏洞的一种有效方式。

(二)辅助实现合同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可以促使债务人履行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应履行的主给付义务通常是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过分追求私利,设法减轻自己的义务,对方利益将难以圆满实现。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律有必要确立防范措施,以修正与法律精神不符的结果,并对当事人进行救济。这就要求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除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以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圆满实现。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