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08 15:50:3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优先受偿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某市登记机构询问: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遇到一个有疑惑的问题,有家银行与客户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对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的表述是: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50万元;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和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100万元整。
问:当事人提交申请书中最高债权额,应该填写多少金额?他项权证上的债权数额栏应该填写多少金额?
金绍达: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时,在登记簿上记载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最高债权额”。按《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附件《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的规定,“最高债权额”一栏应填写的内容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金额”。
《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也是一样。《物权法》在第203条还规定了:“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当上述担保范围各项合并计算的金额超过最高限额时,其超过的部分并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人民法院的实际判例中,也是这样来处理的。
《房屋登记办法释义》第223页有一段表述:最高额抵押权存在一个“最高债权额限度”。所谓最高债权额限度就是指:抵押权人基于最高额抵押权所能够优先受清偿的债权的最高限度数额。……是抵押权人“所能够”优先受清偿的债权的最高限度数额,而不是最高额抵押权所实际担保的债权数额。
所以,最高债权额就是届时抵押权人能优先受偿的数额。本例中,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 1100万元整。所以登记簿上“最高债权额”一栏应记载为1100万元。房屋他项权证的内容应按登记簿的记载填写,也应该是人民币1100万元。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当事人提交申请书中最高债权额应该填写多少金额不是由登记机构来确定,而应当与当事人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最高债权金额一致。
申请人: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目的: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申请人的职工、债务人以及申请人和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
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登记设立,系由xxx和xxx投资设立的企业。注册资本港币 万元。投资总额港币 万元,经营期限 年。现有职工 人。生产经营范围为: 。
最近一、两年来,由于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申请人的技术和管理等竞争综合实力明显不能适应市场竞争形势,持续严重亏损,无法筹集资金予以弥补。根据申请人财务资料反映:截至 年月 日申请人应付货款 元人民币;应付短期借款 元人民币(其中银行借款 万元人民币,大部分已设立担保);其他应付款 元人民币;帐面总负债 元人民币。申请人现有资产帐面总额共计 元人民币,其中银行存款 元人民币(已因诉讼被法院冻结),固定资产帐面合计 元人民币,土地使用权帐面计 元人民币(详见资产状况说明 )。债务大于资产 元,严重资不抵债。自 年 月底以来正常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现在全部供应商停止供货,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
综上所述,因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现特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理债务。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_________破产清算组
参与分配债权申请书
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_已于____年__月__日被______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全面接管了该破产企业。清算组在清理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时,发现债务人_______尚欠该破产企业______款(写明款项性质)________元,且该债权已由______人民法院以(
)____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或调解书或______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破产清算组经调查,并与债务人________联系,证实到你院申请执行该债务人的债权人还有____家,债权总额达_______元,而该债务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第298条、第299条之规定,特申请参与被申请执行人__________的财产分配,以维护该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清算报告】关于XXX的破产清算报告
XXX破产清算组
关于XXX的破产清算报告
(XXXX)XXXX字第XX号
债权人会议主席、各位债权人:
XXX(破产企业名称)由于不能清偿(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XXXX年XX月XX日向XXXX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或债权人XXX因债务人XXX不能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于XXXX年XX月XX日向XXXX人民法院申请破产),XXXX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以(XXXX)XXXX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XXX破产,并于XXXX年XX月XX日在刊登了破产公告,XXXX年XX月XX日又以公函指定(写明清算组具体工作单位及成员,有几名写几名)成立了XXX破产清算组,其中XXX任组长,XXX任副组长。
清算组成立后,于XXXX年XX月XX日进驻XXX开展工作,历时XX月,清算工作已经结束,现将清算情况报告如下:
一、破产企业基本情况
(本段写明破产企业设立、性质、职工、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
二、企业破产原因
(本段写明破产企业资产负债、债权债务、原因及责任分析).
三、债权人申报债权及审查确认情况
(本段写明债权人申报债权本金、利息、()有无抵押等情况,清算组审查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以及未申报、过时效、驳回异议等情况)。
四、催收债权情况
(此段写明破产企业享有对外债权共XX笔XX元,催收的人员、时间、采取的方式、收回XX笔XX元或物品,未收回的债权及原因等)。
五、破产财产的评估、变现及分配方案
(此段写明破产财产的评估单位、时间、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资产处置原则、机构、方法、变现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在优先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所欠税款(或扣除抵押XX元)后,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为XX元人民币,确认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破产债权金额为XX人民币,受偿率为XX%。
六、破产清算中财务收支情况
(此段写明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处理破产财产后的总收入及各项费用支出:职工工资XX元、劳动保险XX元、评估费XX元、诉讼费XX元、鉴定费XX元、税款XX元、办公费XX元等)。
上述支出之和等于收入数额、收支平衡。
综上,XXX的破产清算工作已经结束,提请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我买的房子究竟属于谁?”6月13日中午,李先生走出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大门,嘴里嘟囔着。
“八年前,我们付全款2000多万购买了六套商品房。谁知道,先是办不下房产证,后又被法院查封,现在银行又申请法院变卖这些房产偿还开发商的债务。你说我冤不冤呀?”说起自己购房的经历,李先生一脸的愤慨与无奈。
全款购房,
房产证逾期未交付
年近六旬的李先生家住北京市西城区。李先生记得很清楚,2006年春的一天,他的手机接收到一条售楼信息。“楼盘位于海淀区白石桥路甲6号铸城大厦,开发商是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我和家人去看过几次后,相中了四套商用现房。”
2006年3月,李先生和几家亲戚凑了1200多万元购房款,以李先生妻子赵女士的名义买下了铸城大厦F3、F17、F18、F19A四套房。
“购房合同是3月30日签的,4月5日我们一次性付清房款,同时还交纳了约100万元的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等相关费用。合同第18条关于产权登记一项,双方约定由鸿润公司代办房屋权属登记,我们为此交纳了1200元委托费用。”
李先生告诉记者,房款交付没几天,鸿润公司就交付了房屋。购买的房屋用于做餐饮,生意还说得过去。当年10月,在鸿润公司售楼处工作人员的竭力推荐下,几家亲戚又凑了1000多万元,以李先生的名义购买了铸城大厦F6、F7两套房。李先生说,投资2000多万元买了六套房,如果不出意外,预计10年应该能收回成本。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鸿润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30天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款已结清,房屋在自己手里正常使用,李先生并没有太在意办理房产证的期限。
时间到了2009年,距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限已过一年多,但鸿润公司并没有交付房产证。李先生夫妇去问过几次,工作人员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之下,2009年10月,赵女士将鸿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鸿润公司协助办理购买的铸城大厦F3、F17、F18、F19A四套房的房屋产权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认为,鸿润公司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负有为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所需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且买受人已向鸿润公司支付代办费,按双方约定已超过办证期限,故判令鸿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
2009年12月4日,法院判决生效。鸿润公司没有上诉,但也没有协助赵女士去办产权过户手续。
更让李先生不安的是,他发现,鸿润公司一直设在铸城大厦的售楼处不知何时起已人去屋空。
查询房屋信息,
已被开发商抵押给银行
李先生急忙来到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我们手里只有购房合同和发票,手续不全,那里的工作人员不同意为我办理过户。我给他们看了法院的判决书,好说歹说,人家才答应先给我查询一下。”
查询的结果让李先生十分震惊:他们购买的几套房已被法院查封,查封法院是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去法院了解情况后,李先生得知,由于鸿润公司欠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铁建正在申请法院执行鸿润公司的资产。
2009年12月10日,赵女士对以她名义购买的4套房屋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起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其所属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查明,依申请执行人中铁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该院于2007年9月6日对铸城大厦地下层及地上二层房产进行查封。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查询显示,所查封房产为被执行人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06年3月30日,案外人赵女士已与鸿润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鸿润公司负有协助赵女士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但未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导致赵女士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2009年12月18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中止对赵女士所属房屋的执行。
拿到法院的裁定书,2010年的春节,李先生一家踏踏实实过了个节。
节后不久,李先生再次来到房管局咨询办证事宜。让李先生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工作人员的答复依然是,房屋处于被法院查封的状态,只不过这次查封的法院换成了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一头雾水的李先生找到了北京一中院。在法院,李先生得知了一个让他更震惊的消息:因为鸿润公司还不上银行的贷款,李先生夫妇购买的六套房早已被鸿润公司分别抵押给两家银行了!
气愤到无语。冷静下来后,李先生像上次一样向法院递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不久,北京一中院民事审判庭的法官约谈李先生。“法官对我说,鸿润公司的其他资产执行完后差不多能还上银行的贷款,到时候我们的房屋就可以解押了。”这次约谈后,李先生撤诉了。
开发商还不上贷款,
抵押房面临变卖
接下来是三年多漫长的等待。
直到今年3月的一天,北京一中院的法官再次找到李先生夫妇。“我们才知道,鸿润公司还是还不上银行的贷款,银行已将其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银行以鸿润公司所有的铸城大厦包括F3、F17、F18、F19四套等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清偿银行债务。”
4月29日,李先生和赵女士分别向北京市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6月13日,法院对这两起案件公开听证。为了保障执行听证公开透明,北京一中院首次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引入人民陪审员加入合议庭。
法庭上,两家银行出示了北京一中院2008年12月17日作出的两份判决书。在两份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李先生终于弄明白了自己购买的房屋为何迟迟办不下房产证。
原来,早在赵女士第一次购买4套房屋的半年前,即2005年7月26日,鸿润公司就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鸿润公司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另一项目的拍卖余款,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鸿润公司以其拥有的海淀区白石桥路甲4号中关村航空科技园配套项目地上一层配套(商用房)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鸿润公司尚有600万元贷款未予偿还。2007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贷款抵押协议》,将土地使用权抵押转为现房抵押。
2008年12月29日,北京一中院一审判决支持银行要求鸿润公司支付剩余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鸿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向银行偿还600万元贷款。因鸿润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故银行在鸿润公司未按约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鸿润公司以其与银行签订的《贷款抵押协议》中约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李先生购买的两套房产鸿润公司则抵押给另外一家银行,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融资。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鸿润公司以其拥有的铸城大厦地下一层及地上二层的房产作为该融资的抵押物抵押担保。后因鸿润公司未能依约如期偿还约定本金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银行要求鸿润公司以双方约定的抵押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庭审过程中,李先生夫妇强调,他们购房时,与开发商鸿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4条显示,该商品房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均未设定抵押。2006年他们购房时还没有现在的“网签”,购房者根本无法查询到所购房屋是否处于抵押状态。
“我们付了全款买房,房产证办不下来,开发商也找不到了,房子还要被银行拍卖,这理儿搁哪儿也讲不通。”李先生说。
如何避免出现
更多的“李先生”
互联网搜索,记者发现,有着李先生夫妇类似遭遇的人还真不少。
2006年11月8日《中国经济时报》报道,家住湖南长沙沁园春小区的莫先生于2004年一次性付款买下长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沁园春小区的一套房子,入住两年后,莫先生发现自己的房子还没有在房产局备案,更让他气愤的是,开发商竟然将其未备案的房子作为抵押,到银行申请商业贷款,去开发其他地产项目。
2009年7月21日《吉安晚报》报道,因开发商将房子抵押给银行,吉安县万福镇农贸市场部分业主购买房子已有10年,仍无法办理房产证。
……
“在这些新闻报道中,常常会提醒购房者要谨慎选择,不要买已经到银行设定抵押的房屋。但事实上,我们不能要求一个老百姓了解房屋买卖过程中全部的法律程序,把所购房屋上设定的所有权利都查清。如果不是房屋的利害关系人,购房人在购房前是没有权利到房管部门查询房屋的真正状态的。如何保障买受人的利益,政府必须加大对金融和房地产市场的行政监管。比如,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怎么还能卖出去?银行放贷赚取利润,同时就要经营承担风险,银行对其放出去的款项资金流向是否尽到了监管义务?银行对其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应该如何设定监管?不能等到开发商的资金链断了,直接变卖抵押物了事。这种做法可能会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损。”李先生夫妇的律师、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琦燕说。
“银行拿着钱放出去赚钱,但是有了风险他们不承担,找别人承担。照这样看,银行怎么做都是合适的,收了利息,最后还能收回房子,那谁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呢?法院如果真的拍卖了这几套房,2000多万我们找谁去要?”李先生说。
韩琦燕律师告诉记者,此案中开发商涉嫌欺诈,买受人是可以向法院的,但是诉讼之后,怎么样保证判决文书不是一纸废纸?如果鸿润公司的账户有钱,银行也不会要拍卖李先生夫妇购买的房屋。
在一则新闻报道中,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法官所说的话给记者留下很深的印象,“作为法官,面对类似问题也两难。开发商将卖给业主的房子拿到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到后来,有的开发商无力偿还贷款,有的甚至‘人间蒸发’了。法院拿这样的开发商也没有办法,就算相关人因涉嫌诈骗被刑事处罚,如果没有财产可执行,对购房者和银行都是没多大意义的,最后为此埋单的会是谁呢?不是银行就是购房者。作为执法者,没法面对其中任何一方。这样的问题到底如何解决,希望有关部门能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
专家说法:
应优先保护购房者权益
专家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尹飞。
就本案的处理,我认为应当优先保护已支付购房款的业主。
一般而言,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通常情况下,抵押权优先于债权;而本案中,李先生只是普通债权人,而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应当优先受到保护。
但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规则只是一般规则,法律上和司法实务中基于特殊考虑,仍然设置了一些特殊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批复还强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从这两条规定来看,消费者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其享有的债权优先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又优先于抵押权,故而,消费者在支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其享有的债权优先于抵押权。这主要是考虑到当时我国不动产登记以及相关查询制度尚不完善,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司法解释进行了特别规定。需要强调的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对于商品房买卖中涉及的消费者宜作广义理解,凡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处购买其向社会销售的房屋的自然人,都应作为消费者对待。这主要是因为与开发企业相比,自然人在经济地位上、经验上都处于弱势地位,故而应当予以特别保护。本案中,李先生和赵女士作为消费者,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多年,因此,李先生的债权应当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本案中,北京铁路运输中院之所以解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中铁建申请的查封,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而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在接受开发商抵押时,应当就拟抵押房屋是否已经销售等进行充分的调查,避免类似本案的风险。
其次,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行、不动产登记以及相关查询制度的完善,法律已经为消费者购房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保护。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尤其是现房时,应当预先对房屋权属尤其是权利限制情况进行查询;在购买预售房时应当预先了解开发商是否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并要求其及时进行网签;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当立即办理预告登记,避免开发商将房屋另行转让或者抵押;在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之后,应当及时要求完成转移登记,将房屋转移到自己名下,从而避免本案中李先生所遇到的无法及时办理房产证的尴尬。
[论文摘要]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破产主体有限性及其功能发挥上的缺陷,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功能和价值目标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试对目前学术界关于参与分配的方案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
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各债权人中就只有执行债权人获得清偿,而债务人迟延乃至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损失,势必将由其他债权人全部承担,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正是为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二、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准
在我国现阶段,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构建上并没有妥善地解决上述各种价值冲突,这就使得其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阻碍。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只是执行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小制度,但它却体现了诸多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在我们建构程序时必须予以重视。例如,参与分配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未起诉但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冲突。又如,各债权人利益平均化和优先保障积极行使权益的债权人的冲突;再如,执行效率和对各债权人周全保护的冲突。在这多种冲突中我们必须找出一个平衡的度,从而使各种利益达到相对均衡的稳定状态,这也正是笔者在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时的理论起点和价值基准。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申请参与分配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他就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同时还必须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但是,在现有的参与分配制度中,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怎么才能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又怎么才能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呢?具体而言,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都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再加上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他债权人是很难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已被提起执行程序的。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在这一方面对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能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虽然这些债权人可望日后实现其债权,但由于本来就“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经过强制执行后其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其偿债能力会进一步削弱,这些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这样,就不利于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的保护,这也与设置参与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决。
如前所述,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没有规定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这可能导致某些债权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或者不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没有申请参与分配,使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受到影响。公告和通知体现了参与分配的公开性,目的在于告知债权人参与到分配程序中来,以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规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必须在这个法定期间内,对已知的其它债权人进行通知,并在此同时进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确的其他债权人知晓执行即将开始。上述这两种债权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应向执行法院申报参与分配。在法定的公告期结束后,法院仅就经申报后已知的债权来确定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如果资不抵债,直接进入参与分配程序。而那些债权到期但在公告期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则丧失参与分配的机会。这样,通过通知公告程序加强了对所有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的保护
(二)关于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问题
1.关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
根据《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但在下一条即第298条又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要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2条根本上重复了《民诉意见》第298条的规定,再次肯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要有执行依据。这样,司法解释之间甚至上下条文之间出现了自相矛盾之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混乱。
对此,有人赞同已经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可以参与分配,认为连执行依据都不具备就可以享有同申请执行人同等的受偿地位,这对于申请执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会产生不公平。
而笔者认为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应当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书,即可申请参与分配。因为,对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来说,其起诉行为已经证明他们积极行使债权,并已经付诸实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未取得执行依据。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我们如果可以设计一定的程序在保障这些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并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权益的同时,兼顾那些已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的话,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护幅度面更广一些。并且,这样做会合并多个执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谭秋桂老师提出这样一种方案:“未取得执行名义但已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其分配所得应由执行机关提存。如果该债权人胜诉并获得最终执行名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交付于该债权人,如果该债权人败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平均分配给已分配完毕的债权人。”他就是试图通过提存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2.关于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
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有学者认为,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实际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债权的一种不负责任,对于这些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就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但是笔者认为,未起诉的债权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未起诉。现实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债权人虽未起诉但是一直在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事实上,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权利和债权已经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什么不同,起诉行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产生任何优先权。并且,起诉行为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行为同样体现了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这一事实。所以笔者主张并非所有的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都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上述情况下的未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但是,可能存在这样问题,如果允许尚未起诉并且不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会不会为不法之徒假冒债权人大开方便之门呢?对于此问题的解决,笔者考虑,应当规定那部分可以参加参与分配的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必须向执行法院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和已积极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证据。否则,不能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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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
抵押人
经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充分协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如下抵押借款合同: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如下内容的借款:
1、借款种类:
2、借款用途:
3、借款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借款金额:人民币元(大写
)
5、利率为月息
‰。
6、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利息;
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
第二条 借款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借款申请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4、接受贷款人对其借款使用情况的了解、调查和监督;
5、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6、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7、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抵押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抵押资料;
2、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4、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5、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6、在抵押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转让、出租等形式处置抵押物;
7、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必须在事故发生3日内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重新设定抵押;
8、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9、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2、对得知的借款人、抵押人家庭、债务、财产、经营等情况保密;
3、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法律规定以外的费用;
4、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借款实行“一次核定、周转使用、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人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七条 贷款人及借款人协商对合同条款履行进行变更的,除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外,不需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人对变更后的合同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八条 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应在借款到期前 天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展期。
第九条 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
2、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照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
3、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及挤占挪用利率计收复利;
4、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或依法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
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降低直至取消其信用等级;
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新闻媒体公布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并督促其还款。
第十条 贷款人的违约责任:
1、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按照日万分之
支付违约金;
2、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借款人收取费用的,借款人可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一条贷款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或依法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时,抵押人对上述措施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十二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贷款人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抵押人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三条 贷款人收取借款,可直接从借款人或抵押人的帐户中直接扣收。
第十四条 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由抵押人或者抵押人委托借款人负责办理,贷款人不承担因此所支出的评估、登记等一切税费。
第十五条 本合同抵押条款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抵押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补充合同视为本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均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七条 如因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合同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 份,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各持一份。
第二十条 本合同签订及履行地点均在贷款人住所地。
特别说明:贷款人已充分提醒借款人及抵押人对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仔细阅读,并对借款人及抵押人对合同条款及措词提出的疑问予以详细解答,借款人及抵押人已经认可贷款人的解答,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各方对本合同的条款及措词理解一致。
贷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
借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 抵押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个人资产抵押借款合同2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
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
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其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甲方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甲方。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
1、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
元人民币(¥ )。
2、借款期限:自20_年
月 日起至20_年 月 日止。
3、甲方以位于自有财产做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海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
乙方将在他项权利办妥后三天内将全部资金付给甲方。
4、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
5、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
否则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
6、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完毕本合同止。
7、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甲方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等影响,如乙方发现甲方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将处置抵押物。
8、违约责任(
励志天下 )
1)、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贷款,给甲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
2)、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9、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双方应向海口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有关抵押的登记、公证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10、本合同系经海口市公证处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甲方到期不履行义务,乙方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1、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持三份、乙方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甲方:
乙 方:
代表:
代表:
签约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
个人资产抵押借款合同3贷 款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借 款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担 保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贷款方、借款方、担保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 贷款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借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____ ‰,按季收息,利随本清。
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
第五条 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自____ 年____ 月____ 日起,至____ 年____ 月____ 日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分____次(或一次)发放和收回。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
1.还款资金来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保证条款:
借款方请____作为借款保证方,经贷款方审查,证实保证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借款的能力,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贷款方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签订本合同后,贷款方应在借款方提出借据____日内(假日顺延)将贷款放出,转入借款方帐户。
如贷款方未按期发放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的贷款利息的20%向借款方偿付违约金。
2.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借款方如在使用借款中造成物资积压或损失浪费或进行非法经营,贷款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或从借款方帐户中收贷款本息。如借款方有意转移并违约使用资金,贷款方有权商请其他开户行代为扣款清偿。
3.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
如借方需要将借款展延,应在借款到期前5日向贷款方提出申请,有保证方的,还应由保证方签署同意延长担保期限,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九条合同变更或解除:除《合同法》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法》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借款方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第十条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 )项处理。
(1)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
贷 款 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
借 款 方: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
保 证 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____________
贷款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质人:(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需要,向贷款人申请____________借款,经出质人质押担保,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上述贷款。经各方协商一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贷款管理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主要借款内容
1.借款金额、用途、种类、利率、期限:
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____________结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提款和还款
1.分期提款、还款计划:
2.借款人在提款前应向贷款人递交具体的提款计划,并提供表明借款合理用途的书面文件。
3.贷款人按提款计划办理借款凭证手续,在____________个营业日内将贷款放出。在本合同期限内,实际放款日、还款日和实际借款额以借款凭证为准。
4.借款人应主动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还款;不主动归还的,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
第三条 还款资金来源
借款人应用下列资金,但不仅限于下列资金,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质押内容
出质人自愿以____________等动产、权利(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质物,出质给贷款人,主动质押担保内容如下:
1.质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
2.质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
3.质物评估价值____________万元,实际质押额为____________万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
4.质物未设定其他担保,所有权无争议。
5.出质人应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之前将质物移交贷款人占有,质物的权利证书和相关文件一并移交贷款人保管,质押期间,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物。贷款人为安全、方便也可将质物委托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保管。
6.质押财产在质押担保期间,由质押人办理财产保险,保险单由贷款人保存,如发生保险责任内损失,保险理赔款应作为出质财产较贷款人存入专户或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
7.按担保法规定,应办理质押合同登记的,出质人应按规定向有权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和其他法定出质手续,所登记质押权存续时间,应(文秘站:)与质押担保期间一致。
8.未经贷款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将质物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经贷款人书面同意而取得的转让费、许可费或价款,应向贷款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9.质物的保险、鉴定、运输、保管、评估、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10.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或不足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以质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兑现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质权。不足受偿部分,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
11.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时,有权按第四条第11款规定提前处分质押财产,实现质权。
12.当出质人或借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纠纷,或其他足以影响贷款人债权安全时,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质押财产,实现债权。
13.在本合同担保期间内,出质人的担保责任不因借款人与其他单位签订有关协议和借款人财力状况的变化,以及本合同涉及借款人和贷款人条款的无效而受到任何影响或免除。
14.出质人应予赔偿因其自身过失造成的贷款人损失,向贷款人支付借款金额_______%的赔偿金。
第五条 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1.借款人必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政策性贷款帐户管理及资金结算管理的规定;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
2.借款人必须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利率_________计收利息。
3.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_________计收利息。
4.借款人应及时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会报表和统计报表等资料,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检查;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包括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
5.借款人有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联营等改变经营方式行为,均应最迟于变更前30天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积极落实债务;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和使贷款免受损失的防范措施。
6.借款人不得擅自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以担保政策性贷款得安全。借款人对外任何担保均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并以不超过其净资产总额为限。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和使贷款免受损失的防范措施。
7.借款人发现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情况时,应及时通
知贷款人,并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8.贷款人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未能及时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付给借款人____________违约金。
9.对贷款人的违约行为,借款人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行反映;因贷款人的违约行为而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贷款人给予赔偿。
10.承担政策性任务的借款人,有权享受政策性贷款的各项优惠政策;贷款人不得擅自提高贷款利率,不得无故提前收回贷款。
第六条 合同的变更
1.本合同生效后,各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借款人因客观原因造成不能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出质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决定是否延期。同意延期还款的,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3.各方不得擅自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4.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方、担保方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住所时,应在变更后10天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条 合同附件
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延期还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变更本合同条款的协议、抵押物清单和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出质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贷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借款人、贷款人、出质人各持一份。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一、纠纷的形成及处理
2005年11月28日,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B公司)与香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S公司)签订了从马来西亚进口30000吨铁矿砂的合同,合同约定铁矿砂铁含量不低于61.5%,二氧化硅含量不高于6.5%.合同签订后WB公司依约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开出可转让信用证,第一受益人为CS公司,第二受益人为马来西亚某运输公司即马来西亚出口商(下称MR公司),第一受益人的通知行为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下称汇丰银行)。2006年2月货物装船后,MR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给作为转证行的上海汇丰银行,由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香港CS公司换单后将单据寄开证行建设银行要求付款。在议付单据到达开证行尚未付款前,货物先期到达日照港,在卸货过程中WB公司发现货物表面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申请人遂委托当地的中国商检机构检验货物,中国商检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为铁含量56.75%,二氧化硅含量9.98%,与出口商提供的SGS检验报告大相径庭。WB公司一边向卖方提出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通过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了信用证。第一受益人CS公司作为中间贸易商也对第二受益人的做法很愤慨,表示让WB公司与其配合共同向MR公司索赔,但在WB公司及CS公司向第二受益人提出降价的要求时,遭到了第二受益人的拒绝。
根据WB公司侧面了解的情况,马来西亚出口商因货在装货港被人盗卖,为满足数量要求,将堆场的泥土一块装上凑数。三方就价格及赔偿问题协商一月之久未果,后马来西亚出口商通过议付行发电开证行建设银行要求立即退回全部单据。经了解,CS公司和MR公司都不是有实力的公司,一旦退单,再追索损失几无可能,所以必须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采取保全措施,当然由CS公司出面申请法院保全最好,因为其与马来西亚公司有直接的买卖合同,但CS公司系一香港公司,在大陆申请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委托手续等的公证,需要约十天的时间,根本来不及,而且CS公司与MR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不一定会支持,所以只能由WB公司申请法院对单据及其项下货物保全。WB公司与CS公司虽然在买卖合同中也有仲裁条款,但一旦法院提出异议,双方随时可以变更;WB公司与MR公司虽无合同关系,在申请中,为确保法院能支持请求,在申请书中以CS公司与MR公司合谋欺诈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将马来西亚公司与CS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因在建设银行扣押提单时间上已来不及,WB公司选择在上海汇丰银行扣押提单,次日上午向法院提交了扣押议付单据并查封货物的申请及担保,第三日上午法院赶到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将信用证项下议付单据全部扣押。马来西亚MR公司得到汇丰银行关于议付单据被扣的消息后,马上通过使馆、商会等给法院、申请人及汇丰银行施压,要求退还单据、解封货物,同时委托律师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WB公司与MR公司双方无合同关系、单据所有权归马来西亚公司、扣押超标的等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同时也表示愿意三方坐下来协商处理。
在法院就MR公司的复议申请进行研究答复期间。申请人WB公司一边和MR公司协商,一边督促CS公司办理相关申请手续,以备一旦法院下达解封手续,由CS公司申请法院继续保全,并将此意见明确告诉MR公司。三方经过近半个月的谈判,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MR公司赔偿WB公司11万美元。
二、案件主要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
仲裁协议项下的诉前保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请人必须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讼,否则法院就应解除或撤销保全裁定。这一规定似乎意味着进行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样就使得当事人若希望在申请仲裁前进行财产保全成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样是重要的,在申请仲裁前如无法进行财产保全,就有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机会,最终造成仲裁裁决执行的困难。而我国《海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这一规定使得诉前保全与仲裁程序很好地衔接起来,申请人申请了诉前保全后可以进入仲裁程序,从而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来讲,15日内提起的“诉讼”应包括“仲裁”,《海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最好的诠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选择仲裁后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法官一般也会支持。我国正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酝酿着民事诉讼法典的出台,海事请求保全的这些合理规定一定会被民事诉讼法典所采纳,使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更趋明确、完善。
(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尤其是已议付单据能否扣押
笔者认为,在信用证项下单据没有议付的情况下,因货物所有权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属于受益人,一般也是买卖合同的出口方的动产,毫无疑问对单据是可以扣押的,但如果国外议付行已议付,则需进一步探讨。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称UCP500)第10条规定:“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的对价。仅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不能构成议付。”《UCP500》中虽然对“议付”一词作了定义,但对议付行在议付后享有什么权利在《UCP500》中规定的很模糊,实际上“议付”究竟是买入抑或是“抵押”性质的融资,已议付的单据所有权属于议付行还是受益人,在国际银行界也没有统一的认识。这被归属于国内法律管辖的问题。各国法律界对此的认识也是不同的,一种观点认为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因为支付了对价,相应取得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时必须从开证行拿回受益人提交的已议付单据并退单给受益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受益人的单据只是以“抵押”方式抵押给了议付行,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仍属于受益人的动产,议付行只是抵押权人,不拥有对单据和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议付行也不须等取得退回的单据后,再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笔者认为,解决了所有权问题,能否扣押就简单了,除非法律有明确的或禁止性的规定。一般来说,对议付单据的所有权认定问题,应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主要看受益人提交的押汇申请书以及议付行与受益人签署的押汇协议是如何约定的。如果按双方的意思,议付行议付单据就取得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则法院就不能扣押单据,如果仅取得单据的抵押权,则可以扣押,当然银行仍可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额借款合同范本
借款人:
出借人::
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事宜,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并承诺严格履约。
第一条 借款限额
1、出借人同意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大写) 壹仟贰佰万 元整(小写) 12000000.00元 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出借人分次向借款人支付借款。
2、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借款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 放款方式
借款人授权出借人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直接划入如下帐户或借款凭证中所记载的其他帐户:
帐户名:
帐号或卡号:
开户银行:
第三条 借款利息
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按 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借款期限内不变(即实行固定利率)。
第四条 还款
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3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到期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
2、还款方式:借款人应于借款凭证中约定的结息日及还款日前备足款项直接汇入在出借人的还款账户。出借人的账户名、账号或卡号、开户行如下: 帐户名:
帐号或卡号:
开户银行:
第六条 提前还款及借款延期
1、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本的,还须先结清当期应还款项。对于借款人提前偿还的本金,出借人按照提前还款时本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和提前还本的金额及上一结息日至提前还款日的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此前已计收的借款利息不再调整。
2、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需要办理借款延期的,应在借款到期前30天向出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出借人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如出借人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第七条 借款的担保
借款人根据出借人的要求为履行本合同提供 公司的30%股份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可以为最高额保证担保。
第八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合同文本份数 本合同一式两份,借款人执 一 份,出借人执 一 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为本合同签字盖章栏,无正文)
借款人(盖章): 出借人(盖章):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相关拓展: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范本】
贷款人
借款人
抵押人
经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充分协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如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如下内容的借款:
1、借款种类:
2、借款用途:
3、借款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 元(大写 )
5、利率为月息 。
6、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
第二条 借款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借款申请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4、接受贷款人对其借款使用情况的了解、调查和监督;
5、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6、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7、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抵押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抵押资料;
2、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4、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5、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6、在抵押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转让、出租等形式处置抵押物;
7、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必须在事故发生3日内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重新设定抵押;
8、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9、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2、对得知的借款人、抵押人家庭、债务、财产、经营等情况保密;
3、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法律规定以外的费用;
4、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借款实行一次核定、周转使用、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为准。
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人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七条 贷款人及借款人协商对合同条款履行进行变更的,除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外,不需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人对变更后的合同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八条 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应在借款到期前 天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展期。
展期后,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期限累计档次重新确定。
第九条 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
2、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照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
3、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及挤占挪用利率计收复利;
4、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或依法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
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降低直至取消其信用等级;
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新闻媒体公布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并督促其还款。
第十条 贷款人的违约责任:
1、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按照日万分之 支付违约金;
2、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借款人收取费用的,借款人可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一条 贷款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或依法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时,抵押人对上述措施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贷款人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抵押人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三条 贷款人收取借款,可直接从借款人或抵押人的帐户中直接扣收。
第十四条 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由抵押人或者抵押人委托借款人负责办理,贷款人不承担因此所支出的评估、登记等一切税费。
第十五条 本合同抵押条款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抵押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补充合同视为本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均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七条 如因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合同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 份,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各持一份。
第二十条 本合同签订及履行地点均在贷款人住所地。
特别说明:贷款人已充分提醒借款人及抵押人对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仔细阅读,并对借款人及抵押人对合同条款及措词提出的疑问予以详细解答,借款人及抵押人已经认可贷款人的解答,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各方对本合同的条款及措词理解一致。
贷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
借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
抵押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张可心
内容提要: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目的港收货人不明、收货人下落不明、收货人拒绝提货时,承运人是最大的受害者。本文首先分析调整该类案件的现行民商、海关法律规范的特点及其由此导致的法院和海关行政管理机关具体应用法律规范处理该类案件的困境,最后提出为协调法院司法和海关行政管理,解决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路。全文共7927字。
(一)问题的提出
[案1]2004年1月,申请人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约定,安排M轮在印度承载铁矿到中国防城港。G公司以CFR价格条件与托运人签订买卖合同,对货物预报关后,又以货物质量差为由拒绝清关和提货。涉案货物卸在防城港四个月至今无人提取,业已产生大量的港口和仓储费用,申请人亦未收到运费。申请人留置该批货物,并为收取运费向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案2]申请人是K轮的光船租赁人,在印度装运铁矿砂到防城港。2005年5月船抵卸货港,由于托运人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出现问题,船舶只能在港等候而无明确的收货人和卸货时间。K轮已经签订了下一期租船合同。需要尽快卸货离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提存,并为行使留置权而保全部分货物。
(二)该类案件的成因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内涵
国际贸易实践中,存在着外贸、货物买卖、货运、船舶、贸易结算等众多法律关系,涉及进出口货物管制、关税征收、通关和保税、商检等中间阶段。每一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使交易受挫;同时目的港所在国法律、法规、贸易政策、检疫制度的限制或变化,也可能导致货物无法进口通关。因此,承运人根据提单或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定在卸货港交付货物时,经常会出现收货人不明、收货人下落不明或收货人拒收以致货物无人接受。目的港无人提货使承运人面临诸多风险,尽管承运人控制着货物,但法律对承运人的救济尚存不足。
广义上的法律适用,是法的实施的一种基本形式,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活动 。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法律适用的涵义,系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法院将海商法和海关行政部门把海关法,应用到具体的司法或行政活动中的过程。
(三)无人提货案件法律适用的特点
1、海商法规定的模糊性
《海商法》调整无人提货的条款主要是第86条,《海商法》第87条、第88条实际上与无人提货无直接联系。第86条规定的无人提货和第87条、第88条规定的货物留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
在卸港无人提取货物时,第86条对承运人提供了法律救济,即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它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但是,在案2的情况下,第86条的作用十分有限。船方交付货物时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下落不明,船东或船代不可能也无法取得尚在收货人或者在托运人手中的进口报关材料,如贸易合同、原产地证书、发票等,因此进口货物通常无法报关。船代和港口方一般不愿意越过海关监管而擅自安排卸货和接受未清关的货物卸进仓库。尤其是港口方担心货物可能将长期占用有限的库容,如果货物失去了价值,仓储费将无法收回;如果货物变质而污染环境,处理货物的代价非常大。
在案1中,货物卸毕,船方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拒绝提货,第86条的适用也难以弥补承运人的损失。G公司购买托运人的货物采用CFR条款,与承运人没有运输合同关系。G公司根据买卖合同中的品质条款拒收货物,系合法行使拒收权。托运人未提交单据到银 行议付,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仍属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和承运人垫付的包括卸货费在内的港口包干费用最终能否收回取决于货物的价值以及货物的完好状态。在收货人行使拒收权时的货物往往有质量上的缺陷,如果货物质量低劣或无价值,承运人回收上述费用的希望很渺茫。
根据《海商法》第87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但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自行留置存在如下困难。货物在船上承运人当然可以行使留置权,但是船舶必须在营运和流转中创造价值,承运人一般不会选择把船舶当作仓库。承运人通常会把货物卸下,让船舶尽快离港,并通过船代控制货物的交付而实现留置。但是如上所述,港口方可能会拒绝接收而无法卸货。退而言之,货物卸船进港后会无法通关,进口货物自进境起至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承运人不得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所以,承运人依第87条的规定自行留置违反了《海关法》的强制性规定。
即使船长得到海关许可留置货物,此时,因船舶滞港已产生船期损失费用、费等费用,为实施留置已支付港务费、港建费、转栈费、卸货费等,这些费用能否收回取决于无人提货后处理方面的相应法律规定。但《海商法》第86条对此无规定。虽然根据《海商法》第87条,承运人留置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但其范围仅仅限于收货人应当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2.《海商法》和《海关法》的法律适用冲突
已运抵我国港口但无人提领的货物属于海关监管之下的货物。《海关法》第30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对于如何处理无人提领的到港货物,《海商法》和《海关法》都有一些规定,但是未能顾及横向间的协调,且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
(1)期间上的的冲突
《海商法》规定,货物在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据此,当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时,货物尚不属于海关法上的“超期未报关货物”。当法院诉讼超过三个月未终结,或当事人就超期未申报的货物提起诉讼程序,海关是否可以对不顾法院司法扣押,而处置货物?如果海关罚没后,申请人向法院提起案涉货物的诉讼,法院能否受理?
(2)司法救济和行政执法的冲突
当滞留目的港的货物同时处于海商法和海关法管辖之下,即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承运人面临通过海关提取变卖的途径获得行政救济和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司法救济的选择。当海关决定提取变卖时,承运人是否还有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的权利?《海关法》第三十条“收货人”的提法是否准确?海关可否代行法院对“收货人”的司法确认,是否可能导致海关确认的收货人与法院确认的货物所有人相异?没有确权诉讼认定货物所有人或者宣告无主财产的特别程序,海关能否把余款发还给所谓的收货人或上缴国库?
(3)权利分配的冲突
根据海关法,超期未申报的进口货物,由海关依法变卖,在分配其变卖所得时,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在分配上处于同一顺序,当前述债权分属于不同的债权人,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满足前述债权时,如何进行分配?海关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八条,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的进口货物的所得价款,优先拨付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后,再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上述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的,按比例支付。但是,《海商法》第87条规定了承运人为收取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有权收取的其他费用可以行使留置权,《合同法》赋予了保管人为收取保管费或仓储费而留置货物的权利 ,《担保法》赋予了债权人在运输合同和保管合同下的留置权 ,因此,运费、储存费、海损分摊、滞期费和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根据民商法律属于有留置权做担保的债权,当这些有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如卸货费用)同时并存时,司法拍卖中,将根据权利的属性区分其受偿顺序。海关处理,则将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列为同一顺序,按比例受偿。
(四)解决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路
1、明确无人提货案件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
货物交付是货物运输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 。我国规范调整卸货港交付和受领环节,船、货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寥寥数条,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相适应。
虽然《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管货义务中,只列举了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而没有包括交货,尤其是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货的责任期间,是货物装上船到卸下船。但是从运输合同的性质上来看,运输合同是典型的为他人利益合同,承运人收取运费并在目的港将货物完好地交付收货人,是订立运输合同的根本目的。托运人最基本的义务是支付运费,承运人最基本的义务是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从提单定义的角度来看,通常承运人在收到货物以后都会签发提单,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说明承运人承诺了对提单持有人的交货义务,承运人适当交付货物是每个运输合同的默示条款。《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责任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故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实际遭受损失时,都应该享有直接请求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承运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依据是运输合同或者提单。
当收货人难以确定时,承运人可以依赖的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主体惟有合同托运人。合同托运人往往是运输货物买卖的一方,比较清楚货物的流转。《海商法》没有规定合同托运人申报“收货人”的义务,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如实申报收货人是托运人义务之一 。《海商法》规定了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可将货物留置,留置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合同托运人是承运人追偿的对象。所以,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中合同托运人往往是责任承担者。
但在航运实务中,提单显示的合同托运人未必承担责任。被告B公司委托原告A公司办理一批货物出运和报关手续。原告按约完成了报关,并签发了自己的一套运费到付的契约承运人提单交给被告,按照被告B的要求托运人一栏注明为C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货物实际由某运输公司运往目的港。货物到港后,原告将货物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出,但却没有收货人前来提货。原告A诉请被告B支付海运费、目的港仓储费。被告要求原告在涉案提单的托运人一栏填上第三人的名称的情况大量出现在有中间商存在的国际贸易中,中间商为避免让买方知道贸易中真正卖方的身份,通常要求卖方(被告B公司)在托运人一栏填上中间商自己的名称。这类提单经过贸易的合法流转,中间商便取得了托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根据中间商(托运人)的背书,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从而完成了整个海上货物运输。一旦贸易上出了问题,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又找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不明,只能转而起诉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因为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或订舱人与承运人只能为第三方创设权利,而不能为第三方设置义务,所以承运人不能起诉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即第三方)。
实际托运人只有在成为有权提取货物的收货人时,如因货物没有找到下一买家而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才会成为承运人所受损失的赔偿主体。因为实际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承运人与合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约束,订约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附有的各项义务,并不能当然及于交货托运人。交货托运人只对于货物交付有关的事项负责,如货物包装不良,提供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体积不正确,或者提供有关运输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准确等。但是,无论是哪种托运人,仅仅就货价以外部分向承运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完善《海商法》第86条
首先应把在法律后果、责任承担、处理方式上都明显不同的迟延提货与无人提货(收货不明、收货人下落不明或收货人拒绝提货)区别开来。因为迟延提货产生的风险、费用由前来提货的收货人自行承担;而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情形下,因此而产生的风险和费用一般应当由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合同托运人或有权提货的实际托运人来承担。而《海商法》第86条却将两者简单地合并规定。
其次,须使法院的介入于法有据。建议《海商法》第86条增改为“船长或者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它适当的场所” 。船长和承运人并非货物的所有人,其对货物的买卖交易环节一无所知,也没有货物进关所必须的文件,其卸货流程往往受阻。因此,应通过法院裁定将货物卸下,并将裁定书送达有关口岸单位。本院在案2如是处理,法院首先做出提存和保全的裁定,送达港务局协助执行卸货并不予放行。然后同海关协调,先将货物予以卸载,然后拍卖,在拍卖时注明该批货物未交关税,并由买受人负责办理进口清关手续。由于法院的介入,使得货物在船到卸港次日起60日后得以拍卖,不会无限期占用仓容而影响港口运营,港口亦可接受,同时也不妨害海关监管。
3、提存是承运人摆脱无人提货之累的途径之一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提存机关是公证处,但是对于公证处是否有能力对海上运输中的专门问题作出准确判断,尚存疑问。海事法院对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有足够权威和专业的判断,不但便于债权人因异议提起诉讼,而且也有利于协调港口各方关系,是作为提存机关最理想的选择。《海商法》无提存制度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316条 、第101条 规定可以作为承运人提存货物的法律依据。
提存的效力有二个:一是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承运人将标的物提存之后,不论收货人受领货物与否,运输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提存之日起即告终止,承运人不再对债权人负有交付货物义务;二是提存后的风险和费用由收货人负担。标的物提存后,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至收货人,在收货人领取提存物之前,因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致使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再承担责任。由于提存是基于收货人不提货的原因而发生的,而且提存使标的物有所有权转移至收货人,所以提存费用应由收货人负担。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向海事法院提出提存申请,申请书至少应该包括:(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运输合同、提单等承运人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三)存在《合同法》第316条、第101条规定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五)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六)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由海事法院立案审查是否符合提存的条件:(一)承运人对提存物负有清偿的义务;(二)具有合同法第316条、第101条规定的情况;(三)申请书的材料基本齐全。法院经过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自由裁量作出判断。不符合提存条件的,驳回申请,卸货港发生的处理货物的相关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符合提存条件的,作出准予提存的裁定,并委托商检机关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指定提存场所。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中,货物可能会面临长时间的提存保管,而致仓储费用过高,故更宜提存货物价款。同时,由于对提存受领人不得而知,所以法院有必要在提存前,在合理时间内向全社会公告寻找提存受领人。公告期满,可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拍卖货物后,提存价款。拍卖程序可以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拍卖船载货物的规定执行。为使对提存物享有权利的各方知悉提存的情况,以便主张权利或领取提存款,法院应在合理时间内,再次向社会发出公告,知会收货人和其他权利人来申报权利,最后进入确权和债权分配程序;货物拍卖之后,如果货物所有权人出现,法院在扣除承运人垫付的合理费用和港口费用后,将余款交付收货人;如果货物所有权人不出现,或者法院对所谓“货物所有权人”不予确认时,货物拍卖的价款扣除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法院费用以及应当清偿承运人的合理费用外,剩余的价款由法院提存。自提存之日起五年无人主张拍卖价款的,上缴国库;法院受理提存申请的程序,目前没有具体规定,尚需法院积极实践,本院在案2中尝试了提存的法律适用。
4、协调民商事法律与海关行政管理规定
在目前的法律体制下,海关法与海商法应当在认定目的港无人提货上标准、法律期间、分配拍卖或变卖所得顺序上都难以协调统一。
从性质上来说,海商法赋予承运人一种主动地通过民事诉讼维权的手段,而海关处理无人提领的到港货物,则是一种根据国家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运人只能被动的通过海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获得补偿自己损失的机会。
在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手段中,应当采取司法救济优先的原则。因为运输合同履行中发生的问题,是民事纠纷的一种,应以民事诉讼来解决纷争;海关依法提取变卖的行为,是对进出口货物所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其根本目的并不是解决民事争议本身,因此在处理过程中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不是海关关注的中心。而在实践中承运人通常也会优先选择司法救济以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海关法》第37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的规定,间接表明对于已经海关监管货物,法院裁定处置的权力无庸质疑。
船东不可能获得办理清关手续的相应文件时,法院可以裁定要求
海关和港务局协助先行将货物从外轮卸入港口仓库,此时货物并无脱
离海关监管,故并不违反国家海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根据
国家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规定,以法院拍卖卖形式进口的机电产品,
应由得到拍卖物的用户申请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参照成交价格的估价
原则,以拍卖物的成交总价款作为完税价格予以征税。参照此规定,
在收货人不明而导致船载货物无法进口清关时,海关应该依据法院裁
定先行将货物卸离船舶,继而由法院拍卖进口货物,由得到拍卖物的
当事人补办进口手续和补交税款。
目的港无人案件属于民事纠纷,分配拍卖款,应适用国家税款优先受偿,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优先受偿,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优于一般债权受偿等民法债权分配的一般法律原则。
对分配后的余款的处理是实践中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进行分配后,尚有余款的,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该规定的关键是“收货人”的确定。例如,C公司与D公司签订大豆买卖合同,大豆从国外进口后卸至某港口,因货物质量问题,以致货物进口三个月未能报关,其货物一直在海关的监管之下。由于买方D公司未付分文货款,C公司为了防止海关变卖后D公司以收货人的名义申请余款的发还,C公司申请法院扣押了货物,并提起货物确权之诉。最后法院判决确认C公司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海关在法院确权之前,根据收货人的申请,将货物变卖其余款发还给D公司,这无疑是错误的,往往容易给货物所有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关系非常复杂,“收货人”并非依买卖合同、报关单等书面文件所能准确确定,往往合同上的收货人并非真正的货物所有人。如果收货人确定错误就会导致错误发还,海关也会陷于行政赔偿纠纷中。为此,海关应通过媒体向全社会发出寻找货物所有人的公告,限期主张权利。逾期无人主张权利,才能发还给申请人。如果有人在期限内主张权利,与申请人发生货权争议,海关可召集双方协商确定货物所有人,如协商无果,海关则不能依行政职权确定货物所有人,而应告知当事人提起确权之诉,由法院通过审判确权程序来确认货物的所有权人。海关再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货物所有人予以发还。
参考文献:
孔庆明主编:《法理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1-72页。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行长。
被告: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荣,总经理。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下称投资银行)因与被告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下称轻工公司)发生票据质押纠纷,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5年6月23日,被告轻工公司向我行提出总金额为271.9万美元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并以一张金额为人民币 25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开证质押。我行经审查,对外开出了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我行分别接到国外议付行的议付单据,总金额为2709044.88美元,遂向轻工公司提示单据。轻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经审单无误确认付款,并将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签发的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的6张一年期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在我行,办理了赎单手续。我行分两次对议付行的单据进行承兑,并确认了付款日。我行将于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且轻工公司未支付开证保证金,如我行在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前无法及时有效行使质押票据的权利,将影响我行对外支付,损害银行信誉。故诉请确认轻工公司向我行所作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如质押的票据有瑕疵,则请求判令轻工公司交付开证保证金271.9万美元。
被告辩称:我司是一家进出口公司。1995年5月,接受江苏省昆山市生产服务公司(下称昆山公司)委托,进口羊毛业务。根据约定,我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在进口单据到达后,我司以昆山公司提供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赎单质押,换回进口单据。因此我司与投资银行之间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我司和昆山公司发生的外贸合同纠纷,与投资银行无关,不应当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质押效力。我司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投资银行的权利受到损害,并非我司的过错和责任。接受票据质押的投资银行是专业银行,不仅有审查的义务,也有审查的手段。如果投资银行认为票据存在瑕疵,其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3日,被告轻工公司因昆山公司从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进口羊毛,向原告投资银行申请为总金额271.9万美元、付款为 360天见票即付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轻工公司以人民币 253万元的9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设定质押,约定待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到达后,交付与发票金额等同的 36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给投资银行,以换取单据。在此之前,货权属于投资银行。经审查,投资银行于1995年6月23日开出“1295YQ104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价款:CIF厦门,议付期 360天,凭受益人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提交的有效单据及发票同以投资银行为议付人的 360天见票的远期汇票议付。
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原告投资银行分别接到国外议付行“西太平洋银行”和“澳大利亚国民银行”的议付单据,总金额2709044.88美元。经被告轻工公司审单无误后,确认付款日分别为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轻工公司同时以昆山公司签发的,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收款人为轻工公司,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给投资银行设定质押,通过背书方式办理了质押赎单手续。投资银行分两次对所开信用证之议付行的单据进行了承兑,确认付款日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
又查明,在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的进口羊毛单据到达原告投资银行后,为交款赎单,昆山公司分别在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向被告轻工公司开具了编号为“IXIV04365656”至“59”和“IXIV04365673”至“74”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票面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
还查明,被告轻工公司现在已经不能清偿欠原告投资银行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开证申请书、进口合同、信用证、进口单证通知书、质押函件、承兑函件、银行承兑汇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投资银行在取得票据时已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支付了对价,是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被告轻工公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委托其向国外付款,投资银行完成这些委托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5条、第76条的规定,轻工公司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6张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投资银行,形成权利质押。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参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资银行通过质押占有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参照担保法第81条和第63条的规定,在轻工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不得转让”的约定以及轻工公司同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对通过质押占有票据的投资银行来说,是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不能对抗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票据并为此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9日判决:
确认被告轻工公司以编号为IXIV04365656-59和IXIV04365673-74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投资银行设定的质押有效;原告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救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通过调研得知前一种模式更加适宜,但同时也要考虑后一种模式。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当前最重要的课题则是如何完善这一救助制度的相关环节。
一 基本原则
考虑我国的国情,依据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补偿实践,我们认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放弃对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在对加害人的财产没有实际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
2、国家适当补偿原则。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金额应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并且国家救助金额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司法救助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它不同于国家赔偿;救助不是阳光普照式的福利,只有在符合救助条件确有必要时才能进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也不是全额补偿,仅仅是部分救助;救助金的确定要区别不同情况,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各种因素,以彰显救助制度公平合理之本色。
3、司法救助从属性原则。被害人从其他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先予扣除,禁止重复赔偿。关于应扣除的“其他法律途径获得的赔偿”有着不同理解。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依本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它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德国暴力犯罪赔偿法规定首先要从赔偿金中支付医疗保险公司为被害人治病或进行治疗所预付的医疗费用,有人不无幽默地称该法为“医疗保险公司赔偿法”;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也规定应扣除保险金。
4、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司法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5、效率原则。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通常处于经济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国家补偿应该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及时、迅速进行,不得无故拖延;补偿程序的设计和运作要科学、高效、方便、快捷,能够切实保障被害人补偿权的顺利实现。
二、救助的对象及范围
绝大多数国家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救助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从我国实际来看,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充足赔偿的现象大量存在,只限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利于国家救助制度的有效开展,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也应当包括两种: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极端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严重人身损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包括单位;二是因帮助执法官员而受到伤害的人,即在企图阻止犯罪发生或者企图抓捕嫌疑犯的过程中受伤或死亡的人。其他人一律不予救助。近亲属只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扶养对象。受到救助的近亲属可以排列顺序:第一顺序为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被害人生前的扶养对象;第二顺序为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有前一顺序补偿对象的,后一顺序的不能补偿,但确有特殊情况的例外。同一顺序的救助对象为数人时按比例分配,但不得代位受偿。至于犯罪的类型则无需细分,无论故意与否,只要犯罪行为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并导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或者是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即可。行为人被决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或终止刑事诉讼,不影响被害人等的受偿权。同时救助对象一般应排除以下情形:(1)被害人诱发犯罪的;(2)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应归责于本人的;(3)具有补偿资格的近亲属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人或对被害人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的;(4)被害人死亡前,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5)被害人死亡后,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6)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因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正在服刑或者正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包括囚犯、假释者、缓刑者、共犯、有组织犯罪的成员等。
在救助范围上应坚持有限范围补偿原则。首先应坚持犯罪类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都应得到国家救助,救助的犯罪类型应坚持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则。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亲属本来也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通过其近亲属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这时国家应伸出救助之手进行补偿。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没有得到加害人的赔偿,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可以改善其生活困境的,国家完全可以不进行补偿,或者只帮助其走出一时的生活困境即可。其次应坚持过错责任化,也就是国家补偿也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错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予救助。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救助。再次应坚持有限对象受救助,也就是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救助项目上应限于:(1)被害人的医疗费用。(2)对被害人扶养对象的救助,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标准,再乘以若干倍数,实行分期发放;该扶养对象还有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人的,应当扣减其他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该扶养对象获得了其他社会援助或者补偿后又取得赔偿的,应相应减少补偿金额。(3)基于特殊需要而救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特殊救助金(比如死亡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般不考虑生活或医疗的实际开支,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偿,具体金额可以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乘以法定倍数计发。(4)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可以参照目前民事赔偿的数额确定,但不能太高,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
三 救助金额的确定
1、资金来源和管理
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设立专项补偿基金,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联合国《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我国也应该设立被害人专项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渠道可以多样化,除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外,还可以考虑如下来源:(1)对罪犯适用附加刑中的罚金;(2)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3)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4)考虑将管制和拘役“以罚代刑”;(5)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6)国家代位求偿所得;(7)社会捐赠等。
为防止资金被挪用,保证专款专用,应由基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且在基金的管理上实行基金管理部门与救助决定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基金采取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帐务公开的管理办法并接受救助决定机构的监督。基于救助基金的补偿安抚功能,可以考虑由民政部门作为基金的专门管理机关,但救助基金应该与其它类型的救助金相分离。救助金的决定由人民法院承担,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委员会,并吸收社会上的法律工作者(如律师、法学研究者等)和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
2、救助金额确定标准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此,在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时应对救助金额的总额根据我国财政情况进行适当的限定。同时,在救助金额时,既要考虑被害性质、程度,也要考虑刑事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与责任。
四 救助管辖
各国一般以犯罪发生地的救助机构管辖为原则,因为这样有利于补偿机构审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我国的补偿管辖也应以受理刑事案件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救助委员会管辖为原则,补偿任务较重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若干分支机构或委托有关机关协助核查救助证据;我国公民在外国受到侵害需要在我国提出补偿申请的,应该向被害人原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救助机构提出,但犯罪发生地所属国已经予以救助的除外。
我国各级救助机构管辖案件的划分应以救助金的数额为标准,救助金不超过5万元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管辖,其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补偿数额不超过3000元的可以由补偿委员会中的一人单独作出决定,超过3000元的由委员会成员3至5人作出,需要听证的则由救助委员会全体成员决定;5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救助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证据后报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救助数额超过10万元的应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国家救助委员会决定。另外,对于社会影响很大、涉及救助人员很多、救助数额很高的特大型案件(比如石家庄棉纺厂爆炸案)的救助可以由国家救助委员会直接管辖。
五 救助程序
救助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损害补偿应当履行的手续及救助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应该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过程中再度被害,必须建立方便、快捷的救助程序,使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救助。救助程序一般包括启动、调查、听证和裁决、执行、救济等几个阶段。
1、救助的启动
救助的启动以适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交救助申请表为标志,救助的启动应包含以下内容:
(1)救助权的告知。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救助权的实现,法律应当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负责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被害人的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另外,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机构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救助的条件、申请期限、申请应当提供的材料、申请提交的机构、补偿的救济等。在告知时,告知义务机关应该重点告知申请应该符合的前提条件。
(2)申请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a、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二年内无法侦破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b、检察机关作出的生效不起诉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c、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无罪判决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d、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财产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3)提起申请的期限。对提出救助的期限,国外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各州对报案时间的要求从1天到3个月不等,一般为3天,若超过时限,则不予受理。日本对被害人的补偿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2年内或从被害发生时起7年以内提出。法国要求补偿金的请求应当自犯罪之日起1年内提出,逾期将丧失请求权;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1年期间应予延长自法庭对刑事诉讼做出确定裁判时算起,但逾期提出请求的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时,委员会应当接受其请求。具体到我国,申请期限可以分两种情况设定:一是对被告人或其责任人单独或附带提起过民事诉讼的,自执行终结裁定生效之日起1年;二是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下落不明或死亡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侵害之日起3年内提出,但最长不超过5年,逾期则不予受理;但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可以受理。
(4)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途径和应提交的材料。一般而言,申请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害人援助机构或者服务机关提出申请的,这些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须填写申请表,救助申请表通常可以通过公安司法机关或被害人援助和服务机构获得,或者直接通过救助机构获得;申请人书写有困难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表的内容询问申请人并代为书写。救助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职业状况、月收入水平、有无扶养人、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况、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被害的程度、有无后遗症及其种类、已经和将要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害人有无过错、损害赔偿情况、有无加入保险、目前生活状况等。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应证据,如个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医疗建议书、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刑事判决书附加执行终结裁定书或刑事立案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死亡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申请表填写完毕后申请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2、救助调查
救助委员会接到申请后需指派一名或数名委员会成员单独或组成合议庭进行调查,救助调查主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还可以派专人或请求有关组织、单位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接受检查、复验。被害人拒不合作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救助委员会可以驳回申请。调查的内容包括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两个方面:
(1)救助的程序性事实包括:a、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b、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时效的规定;c、案件性质是否属于救助的范围,申请是否属于受理的救助委员会管辖;d、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表的内容和所附材料是否明确具体。
(2)救助的实体性事实包括:a、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b、加害者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c、被害情况:包括原有的健康状况、被害的程度、已造成的物质损失及远期影响、后遗症的有无及种类、治疗费的数额、被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被害者责任的有无及程度,被害人同司法机关的合作情况等;d、被害后的影响:包括由该犯罪被害引起的被害者职业变化、收入变化、家庭成员生活变化等;e、损害赔偿的状况:被害人是否受领过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的受领额及方式,是否参加保险,是否接受过社会捐助等;f、犯罪的性质:国外对犯罪性质的要求一般限于严重暴力犯罪,基于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我国对犯罪性质限定不能太严,只要是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都应该包括在内,但财产犯罪一般应排除在外,除非财产犯罪造成了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g、救助委员会认为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实。
3、听证和裁决
救助委员会在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救助委员会应申请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1)听证。为确保司法救助的客观公正,5000元以上的救助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救助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救助申请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救助委员会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救助委员会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救助申请人。听证一般应公开举行。救助委员会应当指定调查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要围绕救助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内容展开,主持人应听取各方的陈述意见,审查各方提出的事实、证据并组织各方进行辩论与质证,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救助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决定。
(2)裁决。救助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或听证程序结束后10日内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的决定,决定支付的,必须同时决定支付的具体金额。救助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或者未成年人的,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必考虑其责任大小。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即取得受领救助金的权利,此权利的时效期限可定为6个月,并且不得转让。
4、救助决定的执行
对于救助委员会作出的救助决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给付救助金,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执行救助决定主要是指基金管理部门依照救助决定发放救助金,这涉及支付方式、先行支付、支付救助金三个方面。
(1)支付方式。各国救助金的支付方式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或部分支付;有些国家为防止被害人逃避付账,救助机构直接把救助金付给救助被害人的主体(比如医院)。具体到我国,除残疾赔偿金可以分期支付外其他费用应坚持一次性补偿原则,丧葬费等其它费用可以直接付给申请人,必要时,医疗费救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医院。
(2)先行支付。救助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因无法查获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一时无法确定而不能迅速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及其具体金额的决定时,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已因其受害而极度恶化或被害人急需抢救而需治疗费用时,救助委员会有权在审查核实后作出支付紧急救助金的决定,并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一次性或数次临时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此后,如果救助委员会作出正式救助决定,则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支付或退回。
(3)救助金的支付。救助委员会作出救助决定书后应该在10日内抄送基金管理部门和送达救助申请人,救助申请人接到救助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持该决定书和其他相关材料(比如身份证)请求基金管理部门支付救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则不予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接到救助委员会抄送的救助决定书和救助申请人要求救助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支付。基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定期向救助委员会书面报告支付情况。被害人取得的救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5、救助的救济程序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对决定的救助数额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救助决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救助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救助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20日内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决定或变更决定。复议期间应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六)救助金的返还和国家的追偿权
救助金的返还是指被害人得到紧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又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救助的,应主动返还救助金,被害人不主动返还的,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返还。
传统民法中抵押权的标的只能是不需要转移标的物占有的不动产,质权的标的则只是必须转移标的物占有的动产,这一法律传统在反映“物尽其用”经济规则的一些现代立法中早已被打破,美国《统一商法典》、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制定有较完善的动产抵押法 ,例如日本的动产抵押标的包括飞机、汽车、建设机械、船舶、农业机械器具等。船舶虽属动产,海上航行的船舶作为抵押标的物一般无需依据动产抵押法,因海商立法是将船舶作不动产处理的,以海船作为抵押贷款标的物有着非常久远的历史,在航海贸易早期存在的“冒险押船贷款”(Bottomry)的筹资方式就是其雏形,海上运输的冒险性使船东需为此类贷款付出高昂代价。今天的海上航运已不再具有历史意义上的冒险性,但如何筹措建造或购买船舶所需的资金,仍然是投资海运市场的人首先需解决的问题。海运的蓬勃发展与船舶的大型化、集装箱化等高科技投入是分不开的,为在激烈的航运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商船队的扩大、船舶的保养和维修、更新老旧船、名目繁多的营运费用、营运中各种风险和损失的承受等,均需要巨额资金的支持。和冒险航海时代不同的是,除押船贷款筹资外,今天的船舶所有人还可通过发行公司股票、企业债券等途径筹集资金,但在现代各种筹资方式中,最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等青睐的是利用船舶作抵押的资金融通方式,它不再具有古代冒险贷款的性质,完全依照商业规则操作。船舶所有人等海上航运者通过与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取得建造或购买船舶所需的贷款,银行为保证贷款的安全以及航运者为表明其还贷的诚意,双方再另行签订船舶抵押合同,使船舶成为借贷合同得以履行的担保物。船舶抵押贷款可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投资人提供既有一定保障又有利可图的投资市场,又可为海上运输业者提供大量资金筹措的途径,它因此成为船舶所有人等海上运输业者和金融机构共同接受并广为采用的航运融资方式,适应航运经营巨额资本需要的银行信贷制度也不断完善。为调整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一些国家在海商立法中规定了船舶抵押权的法律制度,我国《海商法》在“船舶”章专设了“船舶抵押权”一节,《担保法》及其《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也为利用船舶进行航运融资提供了法律依据。依《担保法》第34条,可用作抵押的财产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以及“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后一款规定是为解决对抵押物不享有所有权的国有财产经营人的抵押权问题。航运融资主体应知晓船舶融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以利于迅速有效地完成融资,并且达到各自预期的经济目的。
依《海商法》第11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对于传统民法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一般抵押权,船舶抵押权可归类于特殊抵押权,但除抵押标的物明确为船舶及相关利益外,它与一般抵押权的性质是一致的,都是担保物权,具体为一种船舶担保物权。作为航运融资的船舶抵押权具有以下特征:(l)以船舶作为贷款合同得以履行的抵押物,船舶抵押权是为保证船舶所有人与金融机构间贷款合同得以实现而在船舶所有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船舶上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融资主体间因此存在着借贷法律关系和船舶抵押法律关系这样一种主从关系,在与贷款额相当或高于贷款额的船舶上设定的抵押权为投资人提供了可信的实现主债权的担保,可促使船舶所有人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主合同义务,以解除抵押的从合同义务;否则,银行等投资人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处分被抵押的船舶,收回本息,即获得了安全可靠收回资金的保障。(2)不转移被抵押船舶的占有,这使融资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可享有设定船舶抵押权的利益,不懂船舶维护、保养,也不会船舶营运的银行家们(债权人、抵押权人)因为无需占有船舶而省去了相应的风险及费用,其未占有船舶的后顾之忧可以通过船舶抵押权登记予以解除;与此同时,设定了抵押的船舶仍处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直接控制下,其正常的航运经营因此不受丝毫影响,使利用该被抵押船舶赚取利润以偿还银行贷款成为可能。(3)具有优先偿还性,船舶抵押权是一种海上优先权,它所担保的债权相对于无担保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特性。依《海商法》第25条,被抵押船舶上如果同时存在其他类别海上优先权时,则需执行法定的受偿顺序。
二、航运融资中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及消灭
㈠抵押权设定人的资格
融资主体需相互审查对方当事人的资格,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当然应该选择有资信的银行作为其借贷的银行,这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贷款银行则首先需审查贷款人和抵押人的资格,在贷款人同时是船舶抵押人的场合,二者的身份是重合的。法律通常对船舶抵押人的资格有所限定,因为设定抵押权是对船舶的处分行为,设定人须对船舶具有处分权及相应的行为能力。台湾地区海商法第33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别委托之人始得为之。依《海商法》第12条,“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船舶所有人,即依法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3条,“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依照我国法律和有关规定,第一类可以在船舶上设定抵押权这类支配船舶行为的人是对船舶享有所有权的人,非所有人未经授权时不能在他人船舶上设定抵押权。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不同所有制航运企业、中外合资航运企业,特别是公司制航运企业得到迅速发展,具有法人资格的航运企业即具备了船舶抵押人的资格。国有航运企业是我国实力最为雄厚的航运企业,但其产权为国家所有,该类企业对营运资产享有的是经营权,由于海上经营的特殊性,《海商法》第8条直接赋予该类企业以船舶所有人的法律地位,其船舶抵押人的资格因此有了法律依据。第二类有权设定抵押权的人是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这类人通常是船舶所有人的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设定船舶抵押权。法律授予这类非所有人在他人船舶上设定抵押的权利,主要是为了适应大量的航运活动可由具备专门航运知识及技能的人进行这种实际的需要。船舶抵押权设定人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对同一船舶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数人设定抵押权的资格需符合法定条件,依《海商法》第16条,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在共有船舶上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希腊海事私法典第30条则规定,船舶可以依4/5或经法院许可2/3股份的持有人的决定进行抵押。没有2/3股份的持有人的批准,共有人不能将其股份参加抵押,批准书须用文件形式,并注明确认的日期。法律对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作出特别规定其实是提供一种防范措施,防止共有人对共有船舶抵押的争议影响抵押权人利益的事情发生。
㈡船舶抵押合同的成立
抵押人的资格确定后,融资当事人则需协商签订船舶抵押合同,当事人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船舶抵押借贷的合意后,船舶抵押合同得以成立。成立船舶抵押关系的合意需通过书面形式来表明,这通常也是各国法律所要求的船舶抵押生效的形式条件,《海商法》第12条也要求以书面形式确认船舶抵押合同关系。
我国《担保法》第5条明确了“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与《民法通则》第89条及其2款的精神是一致的,表明我国民事立法认定抵押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原因行为)的从合同。在为融资签订船舶抵押合同时,前者是后者的原因行为,通过借贷合同(为主合同)来表示,如果借贷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除非另有约定,船舶抵押合同作为其从合同,也随之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为不影响今后船舶抵押权的实现,贷款方或其他投资人应利用《担保法》允许另有约定的规定,在船舶抵押合同中以明确条款约定该船舶抵押合同独立于借贷合同,不因借贷合同的效力而受影响。《海商法》虽无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规定,但《担保法》作为其有关船舶抵押规定的一般法是可以被适用的。
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认定船舶抵押权因双方的约定而产生,抵押合同因此成为船舶抵押权发生和履行的依据,合同内容是否明确将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海商法》并未规定抵押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应自行作出明确的约定。《担保法》第39条规定了抵押合同应包括的内容,并允许在不具备该款规定内容时予以补正。船舶抵押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时,可参照《担保法》的要求予以认定。船舶抵押合同的条款主要需明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一般应载明:抵押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即各自的姓名、住址或者法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主要办事机构地址等;抵押船舶所担保的贷款债权总额、贷款利率、币种或换算单位;借款人履行还贷债务的期限等内容。由于船舶抵押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抵押的标的,它因此成为船舶抵押合同中一项重要的内容,通常包括船舶的名称、国籍、船价、各类船舶登记证书及船舶的总吨、净吨、长、宽、深、主机类型和功率等技术参数及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当事人各自具体负责的事项一般可作以下约定:⑴抵押船舶的保险,例如确定办理船舶保险的一方、保险费用的承担、保险人的选择、投保险别的确定等。⑵抵押权登记,例如确定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的一方、登记费用的负担等。⑶抵押船舶的监督管理,如抵押权人对抵押船舶的监督管理权限、抵押船舶的主要营运方式及营运范围等。当事人还可根据需要约定其他一些事宜,如抵押权人可否以及在什么情况下直接占有和使用抵押船舶等。签约日期及当事人签字、盖章等。船舶比一般标的物复杂的特性使该抵押权标的还涉及其他一系列法律问题和程序问题。
船舶能否构成足额担保是贷款本息能否得到足额偿还的重要因素,船舶的足额担保通常由船舶抵押合同所确定,合同所确定的船舶价值等于或者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总额时,该抵押才为足额的担保,由于船价变动较大,一般都要求船价高于贷款本息。确定船舶足额价值时应注意以下问题:⑴作为抵押标的的船舶应是实际存在的且具有足够担保的价值,已经沉没或者失踪、发生了其他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船舶上均不能设定抵押权;计算船舶价值时除包括诸如船体、主机、辅机等船舶本身的价值,还包括诸如锚、锚链、救生艇、索具等船舶属具的价值。⑵在已设有抵押权的船舶上再设抵押权时需审查该船上是否存在可提供担保的剩余价值,否则,因后发生且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之受偿顺序在后,所余船价如果不足再设抵押权的担保时,后设的抵押权则有可能构成不足额担保或甚至致抵押权落空。
㈢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
为鼓励造船和切实解决造船所需的资金问题,越来越多的国家在设立建造中船舶(Vessel under Construction)登记制度的基础上,相应建立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制度,即航运融资除了可以利用已经建成或营运的船舶作为贷款的保障外,还允许利用建造中船舶作为航运融资的担保,这是船舶抵押的特殊形式,依德国法,这种船舶也需进行登记,其法律地位与一般船舶相同,也可设置抵押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也需以船舶抵押合同予以确立,《海商法》第14条明确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这是以建造中船舶作为船舶抵押合同标的物的法律依据。在资金普遍不足的今天,以建造中船舶为标的设定抵押权而获得造船所需资金已成为国际上流行的做法,这对发展中国家迅速扩大本国商船队,改变发达国家垄断国际航运的局面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作为发展中的航运大国,自然也应抓住发展海上经济的机遇,国内的有识之士已经提出以海上经济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的看法。应该说,我们已经具备了实施这一经济发展战略的一定物质条件,我国目前已发展成为世界第三大造船国,国内几个著名的造船厂家已具备了在国际造船市场上竞争的实力,众多不知名的中等或小型造船厂家也加入到竞争行列中,由于国际造船市场上通行由船舶的买家(通常即称其为船东)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船款,50%以上的船款往往在交船时验船合格后有些甚至要求试航后才支付,造船厂家必须先期筹集造船所需的绝大部分资金,因此,如果要更大规模发展我国造船业的话,必须相应发展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权的法律制度。
建造中的船舶为从特定的船舶放样第一块钢板切割时开始,一直到船舶建造完成离开船台为止整个过程中的船舶状态。在建造的不同阶段,船舶状态也不一样,这使在建造中船舶上设定抵押与在二手船或新建成船舶上设定抵押时确定担保价值的内容上有一些区别,已建成船舶是以船价或高于船价一定百分比的金额作为担保价值;建造中船舶担保价值的确定依据有所不同,它一般包括已建成的船舶部分和已确定将用于建造该船舶的材料、设备、船舶配件及造价等,双方应首先明确约定建造中船舶的担保价值。我国在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保护方面缺乏完善的立法,《船舶登记条例》 对建造中船舶的登记未作详细规定,只在“船舶所有权登记”一章中规定了“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这对在建造中船舶上设定抵押权来说显然过于简单了。因此,在没有完备的相应立法之前,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自行约定完备的建造中船舶抵押合同条款。
㈣船舶抵押权登记及其效力
船舶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不是一般债权,往往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问题,这决定了船舶抵押权与民法抵押权一样,必须履行公示程序,以避免可能给善意第三人带来的不公。民法中的物权公示程序表现为动产的占有和不动产的登记,船舶抵押权则需履行登记的公示程序,此为设定船舶抵押权的形式要件。登记首先具有公示某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作用,船舶一经抵押权登记,船舶所有人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不能就该船舶进行转让处分,不能在同一价值内再作二次抵押等。各国对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作用存在不同的认定,有些国家将抵押权登记作为船舶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即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主债务人未依借贷合同履行其还贷义务时,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未经登记的抵押船舶不能成为贷款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担保标的物,抵押合同的登记生效对债权人是不利的。还有一些国家则将船舶抵押合同登记规定为船舶抵押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其效力范围实际是有限的,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合同只在双方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对双方权益没有什么不利影响,例如,贷款人(抵押权人) 可依据船舶抵押合同行使其对抵押船舶的权利;但由该抵押合同产生的船舶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有人对该抵押船舶主张权利,贷款人则不具有以该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抗辩第三人的法律依据。我国《海商法》也采用了这种抵押合同书面成立、登记对抗的立法态度,即明确了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将登记作为船舶抵押权对抗要件对债务人及第三人较公平,且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在我国,船舶抵押权登记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到船舶登记机关,即到被抵押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港务监督机构去办理。依《海商法》第13条、《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第21至24条之规定,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的,其登记程序如下:⑴提交由双方签字的书面登记申请书;⑵提交有关的文件,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合同,船舶上设有其他抵押权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的应提供2/3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权的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等。⑶登记机关审查,船藉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收到上述文件后应予以审查,对符合《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准予登记,并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主要载明下列事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所担保的债权额、利息率、受偿期限。同一船舶如设有两个以上抵押权的,登记机关应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登记日期。登记申请日期通常即为登记日期,同日申请的,登记日期相同。船舶登记事项是公开的,公众可以到登记机关自由查询某船舶上所设船舶抵押权的有关情况。
㈤船舶抵押权的消灭
船舶抵押权可以因一定法律事实的产生而消灭,其法律后果是抵押权人不再享有就船舶等抵押物主张受偿的权利。导致航运融资船舶抵押权消灭的原因通常有:因贷款已如期偿还而消灭,即船舶所担保的主债权因得到清偿而消灭,这完全符合《担保法》第52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的规定;因被抵押船舶的灭失而消灭(《海商法》第20条),但可能因存在保险赔款而有例外,即船舶灭失后,船舶保险赔款应作为灭失船舶的代替物而成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因被抵押船舶被强制执行例如被法院拍卖而消灭;因船舶抵押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而消灭等。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船舶抵押权消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应持相应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如果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借贷之债尚未履行完毕,船舶抵押权的消灭并不影响该主债权的继续存在,只是债权人应另行对其设定担保以保障其贷款债权的实现。
三、船舶抵押合同的效力
船舶抵押合同的效力主要指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即船舶抵押权作为一种船舶担保物权应有的法律效力及其作用范围,包括船舶抵押权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
㈠船舶抵押权的对内效力
1.船舶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它所反映的是船舶抵押权担保性的效力,其担保范围除贷款债权本身外,还扩及其利息,迟延支付利息及实行抵押权的费用等:⑴贷款债权及其约定的贷款利息,船舶抵押权登记事项中一般即包括了约定的利息率,抵押借贷合同中一般不可能没有约定利率,如果未约定或约定不清楚的则应依法定利率。未经登记的利息是否具有被担保性,各国规定不同一,例如依日本民法,利息不得就抵押标的优先受清偿。⑵迟延利息,当事人之间对此一般不必特别约定,也无须进行登记,债权人可就迟延支付的利息对被抵押船舶主张抵押权。⑶实现抵押权时发生的费用,一般均应属于担保债权范围内,无需进行登记,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在拍卖被抵押船舶时,应从卖得的价款中先行扣除这笔费用。⑷其他,如果当事人之间就还贷约定有违约金并进行了登记的,则该违约金应属于被担保范围。
2.船舶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它所反映的是船舶抵押权物权性的效力,是指抵押权效力所及于的客观对象。各国法律关于船舶抵押权标的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船舶抵押权标的范围一般是由船舶抵押合同予以明确的,主要为船舶、运费或租金、“附属利益”及被抵押船舶的保险赔款等:⑴有的国家对船舶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只有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才可作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在我国,《海商法》所调整的作为抵押权标的的船舶显然只能是其第3条所定义的船舶,即除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外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其他类型船舶的抵押只能按《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有的国家则不作此严格区别或限制。海商法上的船舶包括其属具,船舶作为抵押物时属具也包括在其内,无论是在抵押权设定前或设定后添置的船舶属具,均应确定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⑵船舶抵押合同一般以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某一船舶为抵押权标的,但也有以船舶所有人拥有的所有船舶为标的的情况,即所谓船队抵押,它所对应的—般是银团贷款,这种船队抵押合同需依法律规定的格式以书面订立,在有些国家还须进行公证。⑶运费或租金及“附属利益”等是否可作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物完全依据当事人在船舶抵押合同中是否作出了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这些因被抵押船舶营运而产生的收益或利益应属于抵押人所有,而不包括在船舶抵押权标的物范围内。但进入船舶抵押权实现阶段,法院扣押船舶后直至变价执行时止这段时期船舶抵押的标的所发生的收益或利益,则应为船舶抵押权效力所及。
㈡船舶抵押权的对外效力
船舶抵押权除担保一定债权而对被抵押船舶交换价值可由抵押权人支配处分外,对外部发生于抵押船舶上的诸种权利也产生一定的影响和效力。
l.船舶抵押权对被抵押船舶处分权的影响,抵押权人只是在债务人不履行还贷义务时有权就被抵押船舶的拍卖或变卖价值优先受偿,在此之前,船舶所有人(抵押人)仍可利用船舶进行处分和收益,即抵押权效力并不及于船舶的处分权。例如,如果被抵押船舶上仍存有可再设抵押权的价值,船舶所有人或设定人可以再行设定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也可在其上创设用益关系,抵押权人不得干涉。但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的转让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海商法》第17条)。依《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这些限制抵押人转让处分权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抵押权的实现以及保护受让人免受不知情的财产抵押负担。另外,依《海商法》第16条2款,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即共有人处分其份额内的船舶财产时,船舶上所附的抵押权并不因该处分行为而受影响。
2.船舶抵押权对船舶租赁的影响,存在两种情况:⑴船舶租赁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依《担保法》第48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除另有约定外,租赁船上设定抵押权时也应该如此,即船舶承租人的租赁权并不因设定抵押受到影响。如果已设定租赁的船舶为实现抵押权而拍卖的,该船舶上未到期的租赁权不受影响,即船舶受让人须作为新出租人继续履行原船舶租赁合同。这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体现,说明租赁关系可以对抗第三人。⑵如果船舶抵押设定在先、船舶租赁设定在后的,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则,船舶抵押权人主张实现其抵押权时,除另有约定外,船舶租赁关系应予以解除。
3.船舶抵押权不受其主债权转移的影响,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是一种借贷之债,民法上允许借贷之债的转让,而船舶抵押权是附随于借贷主债权的,如果贷款银行要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全部或者部分贷款债权转让他人的话,依《海商法》第18条,其上所附的抵押权随之转移。《担保法》第50条也明确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四、船舶抵押权的法律保护及抵押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