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9 14:44:0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贸易公平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论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国际贸易论文2000字。
1 比较优势
(1)继续发挥外生性比较优势的作用。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矛盾相当尖锐,未来政策重心在于充分就业,并注意开发小容量的细分市场。发挥外生性比较优势的作用,需要完善市场机制,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低层次产品的饱和,意味着应当重新进行市场定位,把重点放在现有比较优势的特定产业上,在发展新的投资项目时,以各个产业区段的技术结构为主;在改变现有的资本分布格局时,对缺乏比较优势的项目引入资本,以弥补因资本价格高昂而带来的自生能力低下的问题。 利用加工贸易,提高附加值,有意识地培养长期竞争优势。
(2)将内生性比较优势置于主导地位。随着外生性比较优势重要性的不断下降,内生性比较优势在贸易格局中越来越重要。内生性比较优势是人为创造的比较优势,其核心是通过政府和企业投资进行知识、技术和专业化的人力资本积累。在现代企业制度的指导下,在产权清晰的基础上建立法人治理结构,通过与跨国公司的合作,既可发挥垂直分工中的劳动力价格优势,又可获得水平分工中的技术外溢和管理经验等好处,降低学习成本,提高学习速度,实现动态比较利益。
2 竞争经济
(1)产业集聚。这是国际竞争优势产业的一个共同特征,指经营同一种产业的一群公司在地理上集中在一起。这种空间产业组织形式,主要从四个方面获取比较优势:①整体的外部经济效益;②内部空间交易成本的节约;③内部竞争带来的学习与创新效应;④产业群的品牌与广告效应。
(2)结构调整。竞争优势来源于具有竞争力的产业结构,我国今后进行致力于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适应型调整。也就是说,充分发挥现有和潜在的比较优势,明确进行有进有退的结构性调整,即重点发展已具备较强竞争力的行业,着力培育具有潜在竞争力的行业,积极放弃在可预见的未来难有竞争力的行业。由此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政府增加创新投入,强化人力资本积累,落实科技兴贸战略,利用跨国公司的国际投资实现产业的跨越式进步。以产业升级带动部分产业和企业的退出,以技术结构升级的调整为经济发展注入活力。
3 政府管理
(1)自由贸易政策。世界贸易总的走向是向自由贸易的方向发展,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WTO的背景下,政府制定合理有序的自由化时间表,执行贸易激励政策。按照WTO规范赋予企业更广泛的外贸经营权,实施经营资格登记制度,逐步实现对各类企业进出口贸易的放开经营,让国内具有竞争实力的生产和流通企业早日进入国际市场,也方便外国企业进入国内市场。面对因进口限制和出口支持大幅度降低产生的外部压力,政府应当强化对交通信息等生产性基础设施的社会投资,这是我国企业与产业赢得国际竞争优势的重要外部条件。
(2)贸易保护政策。贸易自由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准确地说是总体保护程度由高到低的演进过程,WTO也有相关规定。李斯特和凯恩斯的继承者们论证了:在同样的游戏规则下,保护理论更加贴近现实。在对等的前提下,以最小的政治代价即部分主权约束和让渡,来换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我国的适度保护政策就是向以WTO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靠拢,依据客观比较优势调整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以WTO的有关协议为准则,强化进口配额和许可证的分配环节,充分利用例外条款,协调自由化步伐与经济发展速度,培养企业的自我扶植能力。
诚然,原有政策的调整必然具有一定的风险和难度,但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竞争规则的公平,对于落后国家必定是竞争结果的不公平, 以比较优势为理论基础的WTO也在原则上承认此点。因而,我们必须迎接挑战主动调整战略,政策定位于自由化过程中的合理保护,积极地化比较优势为竞争优势,实现我国对外贸易的跨越式发展。
论文关键词院绿色贸易壁垒绿色营销
论文摘要院在纺织品贸易中,由环保法规、安全卫生标准和绿色标志认证而形成绿色贸易壁垒。绿色贸易壁垒致使发展中国家纺织品失去低成本的优势,从而给服装输出国带来了很大的冲击。我们应通过绿色营销应对绿色贸易壁垒。
一、绿色壁垒的分析
1绿色壁垒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绿色壁垒与传统的贸易壁垒如关税、配额等有着很大的区别,传统的贸易壁垒由于违反了自由贸易原则越来越受到国际舆论谴责并易遭到对方报复,所以成为势力日渐减弱的壁垒形式,而绿色壁垒之所以在国际贸易活动中非但不会被淘汰,反而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还会不断强化,是由于能保护进口国的经贸利益,同时绿色贸易壁垒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绿色壁垒是对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的积极响应,环保问题已成为各国政府面临的严峻挑战,将环保措施纳入国际贸易的目标和规则日益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和广大消费者的认同支持,绿色壁垒是日益发展的绿色化浪潮的必然结果,人们的生活水平迅速提高,生态价值观被广泛接受,为满足国内居民的绿色需求,保护本国产品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力,发达国家政府便在国内通过制定相关法律与政策约束和限制国外的非绿色产品进入本国市场,发展中国家也需要绿色壁垒,发展中国家一方面需要通过绿色壁垒提升自己的环保水平,另一方面也需要用它来阻挡发达国家将一些高消耗、高污染产业和产品向发展中国家转移,绿色壁垒不仅有利于发展中国家自身的环境保护,也有利于全球环境的改善。
2绿色壁垒的不合理之处
在合理的外衣下绿色壁垒也掩藏着许多不合理,这些不合理自然成为人们怀疑甚至攻击的切入点,其不合理主要有以下几点:在经济与科技发展的不同阶段适用同一标准不合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与科技上的差距使发展中国家在环保上始终处于被动局面,这极大的制约了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环保步伐的加快。绿色壁垒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与科技存在巨大反差的背景下施行的,在两个发展水平不相等同的阶段适用同一标准,这本身就不公平,而且从一开始就不公平。绿色壁垒造成的单边贸易极不合理,在推行绿色壁垒时,发达国家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标准落后于发达国家,过于强调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通过制定与实施远远高于发展中国家可能达到的环保标准使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处处碰壁难以进入发达国家,以致丢失了大量海外市场,而发达国家则利用发展中国家对环保的低要求低标准大肆在发展中国家兜售产品,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这种单边贸易不仅制约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而且给发展中国家造成了新的环境危机,把环境污染的责任完全推给发展中国家是极不公平的。首先,发达国家利用经济技术优势对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进行掠夺性开发是造成发展中国家环境恶化的重要原因。其次,发达国家为了保护本土的环境和资源将国内的大量高能耗尧高污染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给发展中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环境破坏导致了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成本大幅提高。
二、绿色壁垒对我国纺织服装业的影响
首先影响的是我国纺织服装产品对外贸易的市场准入,许多发达国家都已经针对我国的纺织品出口设置了严格的诸如技术标准等限制的贸易壁垒。其次使纺织品成本上升,影响产品的竞争力,出口的纺织服装产品成本上升主要由两方面的原因引起:一方面是因为厂家为了避免产品中含有禁用染料,不得不使用昂贵的进口染料替代国产染料,致使成本上升。另一方面是由于禁用染料检测费用较高,根据检测标准的要求,印花制品必须对每种颜色抽取样品,并对每个样品逐个进行检测分析,而检测费则根据色样的多少来收取,从而又额外增加了产品的出口成本,绿色营销对于色彩丰富的我国纺织丝绸服装制品业的对策尤为明显,面对日趋强化的绿色壁垒,纺织服装业必须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去迎接全球绿色化的挑战,即大力开展绿色营销,利用绿色营销去融消绿色壁垒,具体而言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树立绿色营销观念,纺织服装企业应及早树立绿色营销观念,从战略的制订到具体实施过程都应始终贯彻一种绿色理念而不是寄希望于消极回避或通过抗争去减弱绿色壁垒的阻碍。产品包装绿色化,绿色包装正成为绿色营销中引人注目且行之有效的一环。由于产品包装占用了大量物质材料,污染了自然环境,损害了人体健康,而许多不可回收的包装物更是又污染又浪费,所以推行绿色包装的重要性日益上升,而且作为最外在表现的产品附加成分,包装的绿色化无疑能最直接地向消费者传递绿色信息,在公众心目中树立绿色产品形象,所以绿色包装对于绿色营销的顺利实施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争取获得绿色标志,在当今的绿色社会中,绿色标志无异于企业打破绿色壁垒,立足国际市场,赢得顾客,获得发展的金钥匙。获得绿色标志的产品,就等于拿到了市场准入证遥开展绿色促销,树立绿色品牌形象,绿色促销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围绕绿色产品而开展的促销活动。传递有关绿色产品的绿色信息,其目的是通过绿色信息的传递来树立企业和产品的绿色形象使之与消费者的绿色需求相协调,从而吸引消费者,增强其市场竞争力进而促进销售。其二,绿色促销即绿色的促销,是指企业在促销过程中注重环境保护,以“绿色”为指导原则,例如在促销活动中不污染环境,节约资源等等。通过在国际市场上大力开展绿色促销活动,树立起我国纺织品服装的绿色品牌形象,有利于改变我国纺织品服装在国际市场上较低档的形象与地位,提高档次从而进一步提高其国际市场竞争力。绿色营销是21世纪的营销主题之一,在21世纪非绿色营销企业将受到多重压力而难以生存,绿色营销企业将受到广泛欢迎而发展壮大。
参考文献:
[1]陈依慧袁金毅.绿色壁垒院国际贸易中的新障碍咱允暂.改革月报,2001,(10)55
论文摘 要:倾销与反倾销一直是国际贸易领域内占据重要位置且非常容易引发争议的词汇,每个国家都想通过反倾销来获得国际贸易上的主动性,从而对自己国内贸易和市场进行保护,然而,在反倾销战役打响了一个多世纪以来,立法源源不断,其公平性是否毫无疑问,这值得思考和探讨。
1 反倾销法产生的背景
1.1 倾销与反倾销的含义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六条第一款将倾销定义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当受到谴责。”WTO在继承GATT的基础上,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然而,反倾销作为倾销的对立面,自然是对其的一种否定和打击。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对倾销这一国际贸易行为的否定和反对;二是对倾销行为的打击和抵抗,并由国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为这种意愿提供合法依据,即是反倾销立法。
1.2 倾销与反倾销产生的经济背景
仅仅按照销售商以低于同类商品正常价格这一标准来看待倾销,倾销首先作为一种国内销售行为并由来已久,之后逐渐发展成为国际贸易行为。早在16或17世纪时,英国就已经采用这种方式击垮了外国同类产业的竞争对手,从而达到了占领国际市场并最终赚取巨额垄断李瑞的目的。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倾销一词开始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然而,随着工业的不断发展,德国、美国等资本主义强国都在对外贸易中采取了倾销的手段来获取暴利。可见,倾销是随着国家对外贸易发展、经济迅速对外扩张并急切渴望巨额资本利得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一种国际贸易工具。
但是,反倾销并不是随着倾销的出现而出现。直到一战前,世界上还鲜有国家提起反倾销,当然这与当时的法制背景和贸易观念有很大关系,但是更重要的联系是国家经济利益。一战后,英国等一直强调自由贸易的国家也纷纷表示反倾销,其经济学原因,在于战后各国为经济发展,保护本国工业的重建以及本国市场不受冲击而迅速利用其反倾销这一贸易武器。直到今天,反倾销也始终是各国保护贸易的重要工具。
1.3 反倾销立法的法律背景
加拿大1904年立法的标准比较宽泛:只要认定外国商品在加拿大市场上做差价销售,就构成倾销,并可征收特别关税,不需证明对本国同业有损害。这将反倾销最为贸易保护工具的特性表露的十分明确,且容易造成判定倾销时极大的不公平性。
英国的立法则将行政、立法、司法三项职能全部包括在内,程序纷繁复杂:在有关反倾销程序启动前,必须由某个与外国倾销商品相似产品的生产商提出起诉,裁定程序具有专业化倾向,并引进了司法审查制度。这些规定明显比加拿大的立法有所进步。
WTO的《反倾销协议》则提出许多原则:微量不计原则、落日条款、公共利益原则等,并设立了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和法律拘束力。
2 反倾销背后的理论依据
2.1 反倾销支持论
(1)1947年至1995年,关税总协定(GATT)主持了8轮关税减让谈判,使主要工业国家的平均关税从50%逐步削减到4%左右。对于世界各国而言,通过关税来保护国内产业不受国外倾销手段冲击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而许多非关税壁垒,如限额制度、许可证制度等都已经被国际公认不合理甚至不合法。此时,“反倾销”这一含义便成为最有力最有效的工具,可以使进口国保护本国工业,继而保护国内市场安全。这是从安全角度对反倾销的支持。
(2)从贸易保护的角度,即通过反倾销抵制国外产品过多进入国内市场,其抵制的不一定是真正倾销的商品,也有可能是用反倾销的手段对绝大多数国外产品进行排斥,往往是国内保守派势力的理论。他们通常相信消费者会把原先对本国产品的购买需求转向倾销进口产品,造成进口国相关企业市场缩小甚至完全丧失,企业利润下降,开工率降低,社会失业率上升。从这个角度讲,贸易保护对国内市场有利。
2.2 反倾销反对论
(1)比较优势理论对部分反倾销进行否定。大卫李嘉图和约翰穆勒等国际经济学家提出各国根据其各自资源和技术等对各种产品的生产成本不同,故产品价值便不同,一国利用自己比较优势高生产的产品卖到比较优势低的外国市场上,虽然低于销售国同类产品价格,但不应该被判定为倾销,因为这与全球资源配置紧密相关,并非人为地恶意地造成的损害。这种理论对倾销的判定标准定得比较严格。
(2)自由贸易论观点持有者认为国际贸易的最好状态便是实现市场自由化,反倾销必然体现了各国的贸易保护思想,不利于开放市场和增强市场流通性,反而限制了商品、技术、服务的流动和发展,从而影响了世界贸易乃至世界经济发展的进程。这种观点不仅站在各国利益的立场上,更大程度上是站在全球利益的立场上。
3 反倾销的公平性探求
3.1 从立法背景看其公平性
从反倾销的立法史可以看到,一战后各国进入制定反倾销法的高峰。其原因前文中已经简略分析。可见,国家贸易保护的动力推动了全世界的立法脚步。从国家贸易的角度来看,通过反倾销的手段防止国外销售产品冲击国内市场,保障国内市场在有序、稳健的环境下重建,这自然是体现了反倾销的公平价值的。因为其可以以其工具价值进而实现整个国家贸易市场的健康和安全。但同时,从国外生产商、销售商的角度来看,过度严格苛刻、甚至毫不留情面的反倾销法对其经销的商品无疑是巨大的打击。既是产品的价格低廉并非人为恶意而是因为比较优势造成的,其所受的质疑背后是巨大的国家利益。因此,动辄以反倾销法示国外生产商、销售商,对其来说又充满了极大的不公平。对于国内消费者,则无法通过低价购买到廉价的物品,使其购买力水平大大下降,人民生活水平也难以提高。可以说,反倾销法是一把双刃剑,既带来国内市场的快速重建和国内贸易的繁荣,又带来了对国外生产商、销售商的伤害和国民的利益牺牲。所以,其公平性必然一分为二。
3.2 从当今国际贸易现状看其公平性
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背景,在反倾销立法不断的时期,国际贸易还远远没有今天这般繁荣发达。科技、思想、意识的力量使国际贸易的范围越来越广,利益涉及也越来越复杂。尤其是当GATT成立以及演进至WTO后,其在国际贸易上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其所推动促进的自由贸易更是成为一个时代的象征。但是,事实却是:在倡导自由贸易的今天,反倾销作为一种贸易保护的工具却被一次又一次地使用,许多国家在提起反倾销时同时又成为他过反倾销诉讼的被告,这正是由于国与国之间相互的攻击和自我保护造成的。而在反倾销调查时,各国又有较大自由裁量权,致使结果往往带有极大主观性和保守性。法律的公平价值是其本身的属性,然而,作为工具的反倾销法很难像民法、刑法一样具有普遍性和天然性的公平价值,其司法过程的主观臆断比例和先入为主的偏见占司法的很大部分。
由此,当反倾销立法的不公平性还存在争议时,司法的不公平性便毫无疑问。在分析反倾销法的背景、公平性后,我们虽然很难预测反倾销的最终结果,但可以确定的是在未来很久它还将一直发挥作用。对它的研究必须以一种更为深入更为发展的态度不断进行。
参考文献
[关键词] 农产品 技术性壁垒 应对 策略
一、我国农产品遭遇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特点
与其他贸易限制措施不同,技术性贸易壁垒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隐蔽性,一旦出现限制,影响巨大,而且损失很难避免。具体而言,技术性贸易壁垒对中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有如下特点:
1.影响范围越来越广
据商务部调查,我国目前约有90%的农业及食品出口企业受国外贸易技术壁垒影响,造成每年损失近百亿美元。目前,食品土特产和畜牧产品出口行业有89.7%的受调查企业称受到贸易技术壁垒的影响,有82%的企业称减少了市场份额,而35%的企业则被挤出市场。中国出口受阻的产品从蔬菜、水果、茶叶到蜂蜜、畜产品和水产品。
2.指标要求越来越严
为了削弱我国农产品的竞争力,一些发达国家不仅设置了技术性贸易壁垒,而且它的指标也越来越高,甚至达到了苛刻的程度,对我国农产品出口构成的阻力也相应增大。
3.从终端产品限制延伸到产品的全程控制
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对进入其市场的农产品有非常繁琐的产品标准,规定了最终产品应该达到的要求。但这还远远不能符合美国的规定,他们要求整个生产过程是可控制的,这就是我们熟知的HACCP认证的要求。
4.歧视性严重
为了削弱我国农产品竞争力,一些发达国家不仅设置了技术壁垒,而且技术壁垒的技术要求也越来越高,甚至达到了苛刻的程度,对我国农产品出口构成的阻力也相应增大。
5.扩散效应显著
一个发达国家或几个发达国家对我国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往往会引起其他一些国家对我国也实行技术性贸易壁垒。如2002年1月,欧盟宣布全面禁止我国动物源性产品进口后,瑞士、日本、韩国等国家相继采取措施,加强对我国动物源性产品的检测,德国、荷兰等国提出更高更严的要求,沙特暂停了对我国此类产品的进口。
二、我国应对农产品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不足
1.预警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农产品遭遇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日益频繁和影响不断扩大,反映了农产品信息服务体系滞后,缺乏针对性、适用性和时效性。没有形成系列化、专门化和专业化的信息集成。国内农业生产者,经营者甚至政府决策部门也没有做到知己知彼,在信息服务方面存在许多突出问题;从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及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职能看,各部门都在做信息收集与风险分析工作,但都存在风险信息收集、整理、分析不到位和部门间信息共享不充分的问题。缺乏各种专业信息之间的科学匹配、整合、综合与集成,没能形成一个四通八达的具有复杂层次结构和功能的农业信息网络体系,信息资料搜集欠缺,快速反应机制,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国际通用的国际标准和技术管理措施知之甚少,对主要贸易对象国的技术手段缺乏了解,导致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策略选择难以科学化和及时有效。
2.国际规则研究不够
WTO的许多贸易法规在强调公平贸易的同时都保留“环保例外权”,即如果可以证明进口产品对生态环境及动植物和人类健康造成危害,就可以采取措施限制进口。由于对国际规则研究不深入、不系统,更没有针对性,因些我国在依法应对国际规则的弊端时基本上是无能为力的,尤其在消除TBT、SPS协议给国际贸易制造障碍方面明显滞后。按照该协议规定的模式,WTO实际上是听任TBT贸易障碍发生,而后由受害国申诉,将TBT案件作为贸易争端解决,因此该协议基本上没有对违规TBT的事先防范机制。因此,发达国家利用此设置了名目繁多、苛刻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表面上基本都符合TBT协定议SPS协议的条款,但实际上则成为许多发展中国家最难逾越的贸易壁垒。
3.WTO成员国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充分行使
TBT、SPS协议中都规定了对发展中成员国的公平与非歧视的参与贸易的权利提供必要和充分的保护。由于我国对协议中的优惠条款研究不深,运用不灵活,该条中各款所列的优惠待遇至今大多数仍是空头支票,发达国家利用技术壁垒封堵我国农产品出口的贸易歧视事件多不胜数。对类似的事件,我国一般都不能据法力争,而是听之任之。
4.争端应诉能力不强
由于我国被长期排除在WTO主持的多边贸易之外,使得我们难以应对发达国家的技术性贸易壁垒限制,一方面我们对于TBT协议承认技术性贸易措施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不够,对于各国基于维护国家安全、人类安全与健康、动植物安全与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行为等目标而采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研究不及时;另一方面,由于企业和行业协会不太懂市场规则,遇到贸易技术壁垒,不应诉、不会主动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白白放弃了巨大的利益。
5.企业依法应对技术性壁垒乏力
目前我国农产品出口企业在依法应对农产品技术性贸易壁垒方面其综合能力不足,应对水平亟待提高。表现为:企业对国际标准和规则变化缺乏依法预测能力;企业依法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准备明显不足;企业总体规模小、技术水平低;外贸体制不完善,出口秩序缺乏法律规范。
6.农产品行业中介组织的法律功能未充分发挥
当前制约我国行业协会在TBT中发挥作用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信息不灵、覆盖面窄;内部制度不完善;协会地位不明确。
三、完善我国农产品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应对策略
1.建立完善的预警系统
农产品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主要是指过对主要贸易国的农产品贸易以及各国经济运行状况等进行系统连续的监测,预先对农产品出口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状态发出相应的技术壁垒风险警度预报,从而使我国出口企业、产品等免受国外TBT带来的风险或危害而采取的一种保障措施。农产品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体系是指能灵敏、准确地昭示风险前兆,并能及时提供警示的机构、制度、网络、举措、信息等所构成的有机系统及其功能,其作用在于超前预测、及时部署,防范于未然。
2.多途径构建争端解决的法律应对体系
应当建立如下立体层次的应对体系:
(1)国家技术性壁垒应对小组是专门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应对机构。由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出台的背景日益复杂,涉及的部门多、信息来源复杂,信息的采集、整理、分析和管理上很难实现规范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所以应该建立国家级的专门机构,进行整合管理。该机构与企业、产业的顺畅的沟通机制是至关重要的,它一方面保障该机构对国内企业需求,行业利益,各相关行业的结构、层次和连带关系的了解和掌握,为风险评估提供可靠的基础信息;另一方面要将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内容和评估结果,迅速传达到相关产业和企业,给企业以足够的时间采取措施,变“消极、被动、事后弥补”为“积极、主动、事前预防”。
(2)充分利用WTO中与农产品技术壁垒相关的规定。为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和便利化,世界贸易组织制定了一整套的贸易原则和规定,其中与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等有关的协议主要是《技术贸易壁垒协议》条款,就可能消除很多农产品出口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充分利用非歧视原则,获得非歧视待遇;积极援引等效条款,加强磋商;利用透明度原则,获取技术壁垒信息;充分利用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条款获得优惠待遇;充分利用科学依据原则,突破技术性贸易壁垒;积极参与TBT/SPS评议。
(3)积极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有效实施其自由化承诺的一个保障。它不仅为WTO各成员提供了一个公平公正的解决经贸纠纷的场所,而且通过其裁决的执行减少了国际经贸领域中引发贸易战的可能性,维护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性。因此,对一些明显针对我国农产品的技术性壁垒,在磋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利用WTO规则中对发达国家的例外条款,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少或消除壁垒的障碍。
3.提升企业依法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企业是市场的主体,市场是企业的孵化器,入世后中国市场经济正式与国际接轨,中国企业也面临着快速发展的机遇和挑战。目前我国农产品出口企业一般规模较小,融资渠道有限,信息渠道不畅、营销技巧简单,抵抗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在国际市场中竞争力不强。针对以上情况,企业在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中采取以下措施:
(1)推行标准化、清洁化的生产方式。
(2)增强自主知识产权的获取能力。
(3)积极实施绿色营销策略。
(4)扩大对外直接投资,采用迂回战略战术。
4.依法加快农产品行业中介组织建设。面对国外越来越多的贸易技术壁垒的限制,我国应该重视行业协会在现代农产品国际贸易中的法律功能,积极建立和完善各种行业和商会组织,引导它们承担起保护国内企业的职责,一旦我国企业受到冲击,要迅速地做出反应,采取各种相应措施,形成一个应对贸易技术壁垒的民间组织反应机制。
(1)加快重点中介组织建设。一方面,在农产品出口重点区域大力成立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另一方面,应大力发展各类出口农产品的行业商会、协会和中介组织。
(2)重视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功能。积极中介组织的市场调查和信息反馈功能、加强行业自律、加强行业内部建设、组织全行业的技术改造更新活动、合理利用技术性贸易措施、主动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
参考文献:
[1]李轩:“贸易技术壁垒问题与中国的对策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109页
[2]王平:“中国农产品贸易技术壁垒战略研究”,沈阳农业大学博士论文,2003年3月,第168页
[3]王江龚丽:“中国农产品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体系的框架研究”,《科学管理研究》,2006年第6期,第74页
论文摘要:在世界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资源的过度消耗使全球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全社会正在经历一场以保护生态环境为核心的环境革命,这场革命也逐渐渗透到国际贾易领域。在此意义上的生态可持续贫易,旨在既不损害人类发展和环境保护生态需要的同时,又要满足国际贸易发展的经济利益。从而实现社会福利,促进全球生态与经济良性发展。
一、研究背景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程度的提高,世界各国的互补性和依赖性也日益加强,然而经济贸易现状越来越表现为:资源向发达国家转移,污染则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不公平的经济贸易活动在国际贸易的掩护下有条不紊地进行着。全球化蕴藏经济利益的同时,也潜伏着危机。
世界各国在推动贸易发展的过程中,应认识到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一方面,二者对立—具有内在增长机制的国际贸易对自然资源需求是无限的,而具有内在稳定性机制的生态环境对资源的供给是有限的。另一方面,二者目标取向一致—贸易的合理有序发展是对自然资源的有效配置,这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协调环境与贸易的关系,既不能破坏生态环境换取贸易的暂时发展;也不能过度地保护环境而放弃贸易增长。在此意义上,我们探讨生态可持续贸易,以促进贸易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二、可持续概念的提出与内涵
(一)可持续发展概念的提出
自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生存环境的恶化产生了一系列阻碍人类经济社会进步的环境问题,引发了环境运动。至1987年,《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系统地阐述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这也是目前影响最大,得到世界公认的定义。
(二)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和原则
可持续发展要求经济效率、生态和谐与社会公平的协调统一。第一,经济可持续发展,即构建集约式的经济增长方式:第二,生态可持续发展,即改善生态环境,使生态环境与社会经济共同发展。第三,社会可持续发展。发展的本质是改善全人类生活和健康水平,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可持续发展应把握三个原则:第一,可持续性。经济社会发展要保持生态系统的协调性和完整性。第二,公平性。一是代内公平,给世界各区域以公平的分配和发展权;二是代际公平,即当代人不能损害后代的环境利益来发展自己。第三,共同性。各个社会单位共同遵守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和目标。
三、国际贸易在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一)国际贸易可以使各国最好地发挥比较优势
首先,提高生态承载力和环境容量。世界各国、各地区的自然察赋、环境承载力不同,只靠国内资源满足生活、生产需求,会造成资源的过度开发和环境恶化。国际贸易使国家间通过进口别国的可持续资源来减少对本国稀缺资源的过度开发。
其次,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世界资源供应总量在一定条件下是无法大幅度提高的,若想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需求则必须要提高各种资源的利用效率。而国际贸易可以实现资源在全球范围的优化组合和配置。
最后,增强了环保意识和能力。国际贸易使世界各国依存和影响程度增强,环境问题使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视野扩展到全球范围。技术和资金通过贸易体制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为各国生态建设提供支持。
(二)国际贸易对环境保护的负面作用
首先,污染扩散。国际贸易会导致污染环境的外部性产品甚至是危险废物在全世界转移和扩散污染。对进口国、出口国以及海洋、大气等公共环境造成污染。
其次,经济的放大效应。国际贸易促进了经济规模的扩大,增加了对资源的消耗,加剧资源枯竭和环境退化。因此,一国的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全球生态之间存在目标差异。
最后,对交通运输网的环境影响。交通运输是国际贸易的必然条件,贸易活动不仅消耗能源、产生污染物,而且交通建设会改变地形地貌,破坏生物多样性,影响生态发展。
四、生态可持续贸易
(一)生态可持续贸易的概念与内涵
资树荣(2001)将可持续贸易定义为“适应可持续发展要求的一种全新的贸易模式,它通过商品、技术与服务的跨国交换,满足进口国消费与生产的需要,促进贸易国的经济增长,同时在贸易品的生产与交换过程中,使环境污染和资源消耗达到最少,从而减少同代人和后代人的国际贸易对环境的需求。”其深层的含义在于:限制不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贸易;积极促进技术交流和转让,提高不发达国家的环保水平:大力发展知识经济和服务经济,减少贸易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二)发展生态可持续贸易的基本原则
第一,环境成本内在化原则。环境成本指产品从原材料到回收过程中对环境造成污染而产生的费用。环境成本内在化不仅有利于公平竞争和环境保护,而且有利于实施污染控制、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还可消除贸易壁垒,促进全球贸易秩序的合理有序。
第二,自由贸易原则。可以优化全球资源配置:调节资源供给和环境容量;通过技术和服务贸易,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给消费者选择绿色产品的机会。
第三,公平贸易原则。公平贸易是可持续发展的最基本原则。发达国家低价从发展中国家进口大量资源,造成出口国资源枯竭和生态环境恶化。只有环境成本内在化才能实现公平贸易。
五、发展生态可持续贸易的策略
生态可持续发展是牧关全世界人民生活质量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任何一个国家都要维护本国在环境保护中的权力,同时承担不损害他国环境的义务。最终建立符合可持续发展观的全球绿色经济体系。
(一)环境成本内部化
环境成本受到环境要素察赋和环境标准的影响。环境成本内部化,一是主动内部化,即经济主体自觉地使用、生产绿色环保产品,减少资源消耗。二是发生事实污染后,有关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强制干预。在环境成本内部化的过程中,政府的宏观调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具体措施如下:
第一,建立健全环境成本信息制度。对生产、贸易中的环境成本进行估算、评价并公示,为企业和区域的可持续发展决策提供信息。
第二,完善环境税费制度,促进绿色消费。首先,向生产、消费双方收取污染产品附加税和污染产品消费税;其次设立环境资源税,把资源补偿费纳入到资源税之中。再次,实施差异税收,引导环保产业发展。
(二)调整出口退税政策
出口退税是国家为了消除税收差异对贸易的影响,减少出口产品的税收负担,增强其价格竞争力,而将商品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缴纳的税款退还给出口商,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参与国际竞争。我国应该积极调整出口退税政策,对资源密集型、污染密集型的产业减少或取消出口退税;对技术密集型的产业则给与相应的退税补偿。从而调整我国出口结构,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
(三)利用.WTO规则设置合理的绿色贸易堡垒
绿色贸易壁垒,指进口国以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为由而制定的一系列限制进口的措施。一方面体现了消费者环保意识和可持续观念: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出口国的生态环境,是解决国家间环保事业发展不均衡的有效措施。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应在WTO规则的框架下积极主动建立和完善严格的、符合WTO规则的环保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设立适合我国的、合理的绿色壁垒,对“三高”产业及产品加以限制,从而保护本国的环境利益和人民健康。
关键词: 高等职业教育 国际贸易实务 考核评价方法
一、现有问题
国际贸易实务是各大高校经济类专业必修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它专门研究国际间商品交换的具体过程,涉及国际贸易法律与惯例、国际贸易理论与政策及国际金融的基本原理与基本知识的运用,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应用学科。而目前的问题是,大多数的国际贸易实务考试侧重于考查学生对基本知识的记忆程度,记忆性的题如填空题、名词解释题、简答题占了较大比重,分析性、应用性、综合性的题少;强调标准答案唯一性的题多,不定答案的题少;书面作答的多,动手操作的少;注重理论知识的考核,忽视专业技能的考核。此外,在国际贸易实务这门课程的考试方式方面也比较单一,主要表现在不重视对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学习投入状态及学生平时成绩的测评,往往以期末笔试成绩作为对学生学习成绩的唯一评价标准,最多也就是把学生平时上课的考勤记录如迟到、早退、旷课等纳入平时成绩;这样一来,学生在平时的学习过程中几乎没有压力和动力,积极性也不高,此外,有的教师每学期期末考试之前会给学生划定考试范围,学生在考试前往往会互相复印学习笔记及老师画过的重点答案,然后临时抱佛脚突击性地把这些知识点背上十天八天基本上就可以过关,更有甚者在考试中存在投机心理,不择手段地借助作弊侥幸取得好成绩。这样做的结果是直接导致那些平时认真学习的学生,与那些平时不努力的学生的考试成绩拉不开距离,最终使其在学校评奖、评优及将来就业时没有任何明显优势。因此,如若只是注重学生期末考试,则其考试结果并不能真正客观真实地反映学生的实际学习状况,也检验不出教师的教学效果,从而不利于良好学风和教风的培养。另外,这种八股文式的考试与社会实践已经完全脱离,培养出来的学生也无法积极地适应社会竞争,这样一来,课程考核就大大偏离了人才培养目标。因此,对国际贸易实务课程考核评价方法的研究就有了充分的必要性。
二、评价方法的改革举措
为了保证国际贸易实务课程评价方法的改革得以全面实施,激发学生自主学习的兴趣,同时全面掌握学生的学习动态,作者就国际贸易实务课程提出开放、全面的考核评价方法体系。
1.注重平时考核。
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可以在讲完每章内容后给学生做做平时测验,一方面可以促进学生更好地学习和巩固每一章节的内容,从而及时了解学生的学习效果,然后根据学生的掌握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学习内容进行辅导。另一方面,可以采取速测的方式,时间控制在10分钟以内,试题形式可以为选择题,也可以为填空题,重点考核学生对课程最基本理论的掌握情况。在国外,没有哪一门课程会只以一次期末考试成绩作为学生的最终成绩,因此我们也可以把平时测验的成绩作为这门课程期末总评的一部分。对于国际贸易实务这门课程而言,每学期的考试不仅是要求学生平时到课堂,而且要注重学生参与课堂提问和讨论的程度,这些都可以反映其学习态度。平时考核形式包括撰写调查报告或小论文的作业、国际贸易案例(比如商务谈判)分析的作业等。然后在每个学期期末时要组织一次期末考试,以上所有的要求及测验都作为学生成绩考核的一部分。当然不同的考核方式有各自不同的侧重点,除期末考试重点针对学生掌握的书本基础理论和要点的识记以外,其他考试形式的重点都是为了考查学生对国际贸易知识的知识在实际中的运用能力和创新能力。注重平时考核能让学生在整个学期保持较高的学习热情和学习动力,而且可以让学生不再心存侥幸心理,通过以上各种考核方式的综合运用,学生通过这种平时性测评,不再对考试产生惧怕心理,也不过分担忧和紧张,因而学生的考试心理也很健康。
2.力争形式多样化。
国际贸易实务考核形式包括平时考试和期末考试。其中,平时考试方式主要有随堂测验、课堂讨论发言、小考试等。课后作业包括写小论文、调查报告、思考问题等形式。随堂测验包括书面答题、单元测验和期中考试等形式;讨论发言可以组织课堂讨论时学生互相问答,包括分组讨论、自由讨论、课堂主题讨论发言等多种形式;对平时作业、小论文、讨论和学习态度的评分标准也应当尽量通过分解小项进行量化处理,从而进一步使考评结果更加客观、公平、合理。此外,每学期期末考试的考核形式要多样化,包括题型和试卷的多样化。期末考试每套试卷至少要包括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名词解释题、简答题、案例分析题、计算题等多种标准化题型,注重合理划定主观性和客观性试题的比重的同时要注重试题的认知层次和难易程度的合理搭配;另外期末笔试命题要分为统一命题和机动命题两个部分:统一命题是从建立的题库中随机抽取,本学期所有开设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班级都要参加考试的共同部分,主要用以考核各专业和班级统一界定的基础性知识点,分值可占卷面分值约50%~60%;机动命题则是由任课教师根据各专业特点选择的自主性教学内容的相关命题,通过这部分命题可以考查不同专业的教学重点,并且要与所教班级专业领域的特点及其学生的理论知识和实际问题相互结合,分值约占卷面的40%~50%。
3.加强题库建设,实行教考分离。
人工命题容易造成试题的知识点分布过于集中,题型不够丰富,以及试卷的结构不够合理等问题,这样增加了教师的工作量,却不能全面考查学生的学习情况,造成了教学资源的浪费。在这种情况下,建立自己的试题库就显得十分必要,可以组织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教授和课题组成员对本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进行深入研究,拟制考核题目,并依据不同时期专业发展方向,及时调整考核内容的重点,更新试题库,确保考核公平。这样,国际贸易实务考试便可以大胆突破教师讲授什么考试考什么的传统方式,教师只负责按照教学大纲实施常规教学和平时考核,不负责期末试卷考核,期末考核从试题库中随机抽取任意一套试卷,彻底杜绝教师期末变相划定复习范围的现象,同时大大减少学生期末考核作弊的可能性,可较好地满足教考分离的要求,而且可以通过分析历年试卷命题的规律和特点,及时掌握各课程在不同时期的发展变化,以及未来发展的趋势,从而调整授课内容,适应时展对人才的要求。
4.强化职业资格培训。
实践教学是区别于本科院校的显著特征,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又是检验实践教学质量的重要举措和有效手段。对高职学生进行实践能力的培养,对其职业技能进行鉴定并让高职学生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是高职教育今后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在国际贸易实务专业中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同时能密切与企业的联系,强化实践教学,从而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际贸易实务专业实践性教学的导向性作用。可见,职业资格考核是构建高职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突出高职办学特色,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重要标志。针对目前我国外贸企业开展业务的基层人才十分缺乏的现状,我们把国际贸易实务课程与国际商务单证员职业资格认证考试结合起来,突出高职教育特色,以证代考,以使学生熟练掌握国际贸易实务知识,并能具备较强的交易磋商、制单结汇、规避风险三大关键能力,把学习内容与职业资格考试结合,可以缩短学生毕业后的适应过程,从而大大提高毕业生的就业竞争力,为其就业增添筹码。
5.借助软件考核。
在国际贸易实习教学软件TMT平台进行模拟操作能力考核,以加深学生对业务的感性认识。每名参与TMT平台虚拟贸易的学生,都将按照实习计划扮演进出口业务流程中的不同当事人,从而共同组成模拟贸易环境。通过这样相互竞争和协作的角色扮演,他们将面对出口商、进口商、供应商甚至银行的日常工作,从而熟练掌握各种业务技巧,体会客户、供应商、银行和政府机构的互动关系,真正了解国际贸易的物流、资金流和业务流的运作方式。TMT外贸实习平台,对于学生的实习成果有一套完整的考核方法,其特有的评分机制,可以从多个角度对学生的国际贸易业务能力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分。作为国际贸易实务考核体系改革的一个重要辅助工具,TMT软件功不可没。
三、结语
课程考核作为教学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检查学生的学习状况和教师的教学效果,对提高教师的课堂教学质量,促进该学生的专业技能提高都有导向和激励作用。希望通过对高等职业教育国际贸易实务课程考核评价方法的研究,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促进操作技能的形成,增强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从而使课程考核更切合实际,更具有实用性和针对性。
参考文献:
[1]马越,虞未章,谢梅英,徐晶.高职课程考核评价方法改革的实践与探索[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06(07).
[2]王晓平.基于“工作过程”的高等职业教育课程考核方式改革[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09(27).
【论文摘要】:垄断的潜在危害自不待言,而滥用垄断力量的危害更是显而易见的。在国际贸易中,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市场如何界定是争论很大,容易被模糊的一步。文章通过详细的阐述市场支配地位中市场界定的重要性,以及如何来界定市场支配地位,为实务解决提供一定的建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原本在公用事业领域较为突出。如邮电局强行为用户配发电话机,电力部门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配电箱,自来水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给水设备,煤气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煤气灶和热水器等。公用企业具有自然垄断行业的特征,由于受资源、技术等方面因素的制约,由一个或者少数几个企业来经营比更多的企业参与经营能取得更大经济效益,也比较容易界定。但是在其他普通商业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则难以取得一致见解。而在国际贸易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实质是滥用垄断力量的表现之一。当今世界各国,尤其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大都有反垄断法,只是名称不同。如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日本称之为"公平交易法",欧盟则习惯称之为"竞争法",我国直接称为"反垄断法"等等。但不管如何称呼,其目的是一样的,即改善经济效能,使消费者享受较低的价格,更多的选择和更好的产品质量。其中,大部分均有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规定。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涵义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 dominant position) ,不同的学者下的定义并不完全一样。例如,一种定义将其定义为"单一企业策略可以或者可能对于福利有负面效果的情况"①。这个定义是西方学者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作为预期目标的一种定义,但是并没有阐明静态与动态效率的有关影响。另一种定义是指"这类企业能够逃避市场上看不见的竞争压力,从而可以为所欲为地实施自己的经营策略,并且能够完全以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影响市场的竞争条件"②。这个定义强调的是企业在市场上能够不受其他企业竞争的影响,并能够按自己的目标控制市场,影响市场竞争条件并获取利益,但忽视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还有一种定义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所获得的能够独立于其他竞争者采取影响价格和产量的行动的一种市场力量"③ 。这个定义强调的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已不受其他竞争者的影响而能够独立地采取行动提高产品价格或降低产品产量,这个定义直接强调企业在市场上对产品价格和产量的操纵与影响能力,同样忽视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大陆罐头(continental can)一案的裁决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也作出了经典表述:如果企业有能力独立行为,即它们在行为时不考虑竞争者、买方和供货方的情况,它们就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我国反垄断法中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市场优势滥用的首要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是否违法首先就要考察企业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因而,跨国公司也往往以否认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来作抗辩。市场支配力是指市场上存在不受竞争制约的企业(基本上是跨国公司)不必被迫考虑其竞争者或其交易对手行为的企业,因此,它可以通过单方面的行为甚至独自就影响市场上的竞争条件,即是说不是竞争能够支配这些企业,而是这些企业支配竞争,同时还表现为一个相互间没有实质性竞争的企业集团,也可以相应不存在卡特尔协议的情况下共同支配市场。在英国的《公平贸易法》中,市场支配地位是作两种划分,一是结构性的,二是行为性或混合性的。前者指一家企业单独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即是指一个独家企业,或一组相联系的企业,至少占有25%的相关市场。没有必要对结构情形中的行为进行调查来确定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存在,仅市场份额因素本身就足够了,但如果为了调查是否利用了市场支配地位,那么对行为的调查就是必要的。后者指由多家企业共同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仅市场份额的调查是不够的。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调查市场,对市场中的企业行为也要进行调查,如对《公平贸易法》中所讲的那些采取特殊做法来限制、阻止或扭曲相互之间的竞争的企业。这种划分没有德国法的详尽,但它体现了一种思想,即在市场优势滥用的指控中,企业不得以单独不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作抗辩,如果它与其他企业结合在一起占居了市场支配地位,并与其他企业共同采取了特殊的限制竞争作法的话。
二、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在实务操作中,认定国际贸易中的一方(一般是销售方)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是一个看似简单而实际上比较复杂的问题。简单的是各国大多有国内法或国际法对此做出规定,似乎只有对照规定即可。如《欧盟条约》第86条规定:
"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作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禁止包含下列内容的滥用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地;
(一)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二)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以不利的地位;
(三)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主题在本质或者商业习惯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根据联合国《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多边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规定,企业原则上应避免在有关市场中采取下列行动或行为:对其他竞争者采取掠夺性行为,如使用低于成本的价格消灭竞争者;在供应或购买货物或服务时歧视性定价;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达到企业兼并获取市场支配地位的目的;规定进口货物在进口国的转售价格;并非为了正当的商业目的,诸如质量、安全、充分的销售和服务等附加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条件,例如,以向供应人或其他指定的人购买其他货物或服务为提供某种服务或货物的条件。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美国的《歇尔曼法》,《克来顿法》,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联合国的《消除或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法律范本》等等,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都也有相应的规定。然而,我们可以发现,在实务中,以《欧盟条约》第86条为例,要认定一个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非简单的过程,其至少包括四个方面的步骤:
(一)界定市场的定义,包括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
(二)界定国际贸易一方是否在该市场拥有支配地位。
(三)该方是否滥用了其支配的地位。
(四)给竞争对手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
我国反垄断法也借鉴上述别国立法经验作出了如下规定,认定经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三、滥用行为的界定
通常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滥用其地位则为法律所不容。所以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其有滥用的行为。在理论和实践中人们往往只强调三个步骤来分析和解决问题:一状态要件--市场支配地位;二行为要件--取得,维持和扩展市场支配力的积极行为;三 后果要件--对消费者和竞争对手造成的损害④。首先,对市场(包括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的界定是大前提。不先把市场的范围搞清楚,直接分析某企业的某产品是否拥有支配地位,是否滥用该地位等,都是不科学的。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市场的定义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费力考虑,但也有很多案例中,市场的定义至关重要。比如一样商品,出口到很多国家,在少数几个国家占有大比重,在多数几个国家只有百分比很小的零销,此时,市场为少数几个国家,还是全部拥有出口产品销售的国家,则是界定是否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前提。其中,何谓统一的地理市场是一个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因为如该商品不能单独构成一个市场,并且统一的地理市场也没有形成,那自然无法界定市场,那么所谓滥用市场支配力量也就无从谈起。
要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界定市场的步骤是必不可少的,有些时候是极其重要的。市场界定不清,很可能导致截然相反的认定结果。事实上,不仅在国际反垄断领域(支配市场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垄断行为),在国内反倾销反补贴领域,对市场的界定都是十分重要和值得研究的,尤其在欧共体《罗马条约》规定之下所谓的共同市场中,市场的确切范围更是重要。其次,则是经营者以各种有形无形方式利用了此种优势,损害了消费者或竞争对手的利益。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作出了规定: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四、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我国的反垄断法是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实际作出的,也堪称十分全面周详,但私以为,还有稍有缺憾:
(一) 对市场的认定模糊
首先,立法者应对"相关市场"作出明确界定,这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但就目前反垄断法而言,并未显出立法者对该问题倾注了充分的关注和重视。而且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形势必造成实践中的困难。建议,在立法中明确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并在执法中充分考虑需求状况、产品性能、价格等有关因素,以求适用法律公平、效率、合理。其次,定量分析不可或缺。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拥有一半市场份额的经营者将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与欧盟竞争法的标准大体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市场份额超过50 %的企业基本都是大型国企,而且大都处于公用事业领域,可能获得反垄断法的豁免;而市场份额超过50 %的私有企业几乎凤毛麟角。这是我国的特殊国情,有别于欧盟和美国。在这种情况下,该市场份额标准显得过高,这将导致该条规则极少被适用,有违立法初衷。另外外国企业在我国被裁定为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与中国国情相似的众多经济转型国家,多以35 %作为市场份额的定量标准,值得我们借鉴。虽然第二款第三款作出了补充,但并不能保证万全。
(二) 对滥用行为的认定不全面
国际立法经验表明,对滥用行为的认定经历了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的过程。中国在立法上关注对行为本身进行规范,并未明确提出奉行的是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根据目前国际通行做法和中国国情,采用后者更为恰当。但实践中,合理原则要求执法者能充分考虑市场结构、企业绩效和行为后果,判断过程复杂,难度较大,这就需要执法者具有较高的经济学水平和其他相关素质;此外,也要求有关部门在实践中不断细化认定标准,出台实施细则,以便操作。再者,对滥用行为的认定,不仅应考虑排挤竞争的因素,也应考虑损害消费者福利的因素;同时我国应明确采用欧盟"实质的"或"潜在的"损害后果标准,有助于更好地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
五、结语
从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反垄断立法逐渐集中在垄断行为上,不再对市场支配地位规制。从中国经济发展的现状看,规模经济发展不够,企业竞争力低,国家的政策导向是发展大企业、大集团,鼓励发展规模经济。因此,总的来说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水平和企业竞争力的现状出发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立法针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进行规制更具合理性,值得在实践中认真实施,进一步发展完善。
注释:
①《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 1956 (351) : 305、309 - 310. 转引自刘宁元, 司平平, 林燕萍. 国际反垄断法》,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年版,第91页.
②《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 1991 (221) : 6. 转引自刘宁元, 司平平, 林燕萍. 《国际反垄断法》,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年版,第98页.
③ see chicago board of trade v. united states, 246 u. s. 231 (1918).
④ 陈晶莹主编.《国际贸易法案例详解》,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
参考文献
[1] 王家珍主编. 《反不正当价格行为研究》,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6月版.
[2] 陈晶莹主编. 《国际贸易法案例详解》,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
[3] 尚树梅主编.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4] 刘宁元, 司平平, 林燕萍. 《国际反垄断法》,世纪出版社,2002年9月版.
[5] 王生卫.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载于《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1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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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考核标准没有严格区分
新《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虽然该条款规定了领导类与非领导类公务员的考核,但没有对非领导类公务员中不同工作职位的人员采用不同的标准考核。比如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和司法类的公务员工作性质、工作要求和责任大小都不同,对他们的考核采用同样的标准显然不合理。
(六)公务员的考核救济制度不完善
新《规定》第十四条:“公务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该条款规定了不称职公务员有权提出复核和申诉,加强了对考核中公务员的权力保障,但对其他等次的公务员却没有规定有这项权利,如被评为基本称职的公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自认为工作认真,完全达到称职等次,那么他的权力就难以保障。
三、完善我国公务员考核制度的对策探讨
(一)科学设计考核指标体系,并尽量具体化、数量化
首先,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职位说明书,使每个公务员都有明确的职务、责任、权力和应有的利益,为公务员考核提供科学依据。其次,对定性的指标尽量进行量化。将德、能、勤、绩、廉五个大指标根据工作和任务的实际给予细化,达到可操作化的程度,同时确定考核指标的权重,以体现以实绩考核为主的考核思想。例如:“能”这个指标可细分为专业知识、语言表达能力、文字表达能力、谈判技巧、上进心以及其他专业技能等,再对各小指标进行相应的行为描述,可参考法国记分考核方法,通过与实际情况相比较给定合适的分值。考核标准量化后,在考核中既容易掌握,又便于分出高低,避免了单凭主观意愿给被考核者评定等级。
(二)适当增加考核等次,完善激励机制
我国公务员考核结果分为四个等次,大多数人都集中在称职等次上,优秀等次的人员一般都按照所给比例确定,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两个等次的人员所占比例很小,不能反映我国公务员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考核结果的激励功能也难以全面体现。对此建议在优秀与称职两个等次之间增加良好等次,来区别称职人员中一部分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都比较好的公务员与一部分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都比较差的公务员,做到考核结果的公正、合理,进一步完善考核的激励功能。
(三)考核确定的优秀人员比例应与单位工作目标完成情况挂钩
笔者认为,新《规定》中无条件地规定了各个参加考核的机关单位优秀等次人员的比例,为机关单位不管工作优劣,一律按人数分配指标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明显背离了考核的目的,削弱了考核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考核确定的优秀人员比例应与单位工作目标完成情况挂钩,即先制定本部门的总体目标,然后按照本部门总目标的完成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比如,较好地完成了或超额完成了总目标的单位,可按20%的比例确定优秀人员,而没有完成目标的单位只能按10%或更低的比例确定优秀人员,这样能达到奖优罚劣、评先促后的效果。
(四)强化绩效考核结果的使用,使考核结果的运用与考核目的相符
我国公务员考核的根本目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客观公正评价公务员工作态度、工作状况和工作绩效,判断其对工作岗位的适应性。二是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晋级增资提供依据。三是培养、发掘优秀人才。目前,我国公务员的考核结果主要应用于人员的升、降、奖、惩,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发挥了激励竞争的作用,但要注意考核的目的不光只是激励人员,如果考核结果不能有效转化为对公务员的进一步培养、发展的途径,那么考核的激励、竞争作用会变得没有意义。因此,考核结果的运用要与考核的目的相符,不仅要切实与薪酬、晋升、培训、奖惩挂钩,还要与公务员的职业发展相联系,让公务员在为组织作出贡献的过程中,获得成就感和自我实现感。
(五)实行分类考核制度
分类考核就是对不同类别的公务员,在坚持考核标准的前提下,按照职位分类所建立的岗位职责规范进行有针对性的考核。分类考核一般包含两个方面,第一,对领导成员和非领导成员应分别考核,这一点新《规定》第二条有明确规定;第二,按照职位特点,对从事专业技术、行政执法及司法工作的公务员,除运用基本的考核方法外,还要采取相应的补充办法。由于我国公务员范围较大,涵盖面广,采取通用的考核方法,很难做到准确和科学,因此,在强调采用对所有公务员普遍适用的基本考核方法基础上,还应针对职位的工作情况和特点,对不同类别的公务员采取具有较强针对性的补充性的考核方法。
论文摘要:技术性贸易壁垒具有二重社会功能,它一方面可以促进社会进步,保护环境和人类及动植物的健康,另一方面又会损害社会公平,成为一些国家变相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我们必须积极适应经济全球化的热潮,正视技术性贸易壁垒,并以正确的态度,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建立自己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
一、引言
随着国际贸易发展的自由化趋势,尤其是随着人类环保意识的增强,国际贸易中的保护措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作为国际贸易中非关税壁垒之一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日趋增多。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BarrierstoTrade,TBT)是指一国政府或非政府机构以维护国家或区域基本安全、保障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由而采取的一些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技术性措施或法规,这些措施和法规对其他国家或区域组织的商品、服务和投资进入该国或该区域市场产生影响。TBT形式繁多,大致可归为五大类,即技术标准与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商品检疫检验措施;包装标志和标签要求;信息技术壁垒;绿色壁垒等。
我国自2001年加入WTO以来,已经遭遇了多次商品出口被拒的事件,给我国造成了很大损失,国人对技术性贸易壁垒更多是持一种批判态度。事实上,在国际分工格局变化的今天,技术性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不过技术性贸易壁垒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起着维护国家安全,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及促进技术进步等积极作用,而另一方面它又可能会引发贸易争端,封闭市场,阻碍经济增长。因此,不同利益主体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价值判断是不同的,甚至会出现激烈的冲突。客观理性地认识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功能,不仅是一个理论命题,而且直接影响着我们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态度,进而影响有关决策。本文主要讨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双重社会功能,以期有助于人们更为准确地理解技术性贸易壁垒。
二、技术性贸易壁垒有利于社会进步
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可以保护环境,保障人类及动植物的健康和安全,提高生活质量。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自由化的发展,国际贸易在给各国人民带来巨大的利益和便利同时,也产生了严重的环境问题。由于资源的过度开发,污染物过量排放,对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技术壁垒之所以能在WTO规则体系下存在与发展,最重要的是技术标准体现了对产品质量、产品安全、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关怀,因此,也体现了对人类的福利和动植物的安全的终极关怀。技术性贸易壁垒就是为了消除这种威胁而制定的。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对食品卫生的要求正成为国际贸易的热点,这是因为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同时,人类和动植物却面临着更多的安全挑战。有些病虫如松树线虫,一旦由出口产品带入进口国,很容易在进口国领土上“定居”繁衍,造成危害。于是目的明确、用意良好的食品检验检疫和食品标准措施在国际贸易中得到了应用。
当今人们的价值观已经开始由重视物质价值转向以强调非物质价值的绿色价值观,尤其在发达国家绿色消费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对绿色产品的偏好和需求促进了国际贸易中绿色产品市场的扩大,为发达国家制定较高的环境保护标准提供了市场基础,使某些国家可以借保护自然资源、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健康为理由,提高环境水平、设置技术性贸易壁垒。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由于环保技术落后,过于追求低成本等原因,采用的环境标准低于发达国家,这就为发达国家采用技术性贸易壁垒限制商品进口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国际贸易中也存在不合格、甚至是假冒伪劣产品,如不安全家电、不安全儿童玩具、含汞化妆品、假药、旧服装、未经过安全证明的转基因食品、农药含量超标的食品等。如果不对这些商品的国际贸易严加限制,就会危害进口国国民的健康,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健康,在贸易中加强检验、检疫措施极为重要。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完全有必要就各种商品制定相关的技术规章、技术标准、认证程序、包装与标签的要求等技术性贸易措施。一旦这些措施超出WTO有关协议的规定与约束,就成为阻碍商品贸易的壁垒。
日趋成熟的消费群体对生命健康的重视,对消费的产品质量和档次的要求不断提高,技术贸易壁垒措施产生并在国际贸易中得到了应用。同时,随着新化学物质不断增多,导致近十多年以来,全球环境日益恶化,严重地威胁到人类的健康和动植物的安全。气候变化、臭氧层损耗、温室效应、越界空气污染、水污染、食品污染、海洋污染、有毒有害与危险废物的处理,以及包括干旱和沙漠化在内的土地资源退化、森林破坏、酸雨沉降、物种灭绝等,使生态平衡遭到严重地破坏。对于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出现对其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保护健康与安全,促进公共目标的实现。技术法规与标准吸引着一个面临相似问题并能产生共同的消费利益的群体。在这个意义上说,技术标准与技术法规本身就是公共产品。比如制定有关废气排放量的技术法规与标准有助于保持清洁空气;可以保障人民健康和安全,如强制规定产品的安全标准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健康甚至生命;一国建立有效的TBT体系可以帮助其维护基本的安全。在国际贸易领域,以保护环境为目的而采取限制甚至禁止贸易的措施即绿色壁垒,一方面限制甚至禁止了严重危害生态环境产品的国际贸易与投资。另一方面,又为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产业创造了新的发展空间,这些产业将成为国际贸易和投资新的增长点,从而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达到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三、技术性贸易壁垒会损害社会公平
虽然技术性贸易壁垒在保护环境和健康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技术性贸易壁垒往往在环保绿色、安全卫生等名义的掩护下,打着合法的外衣行贸易保护之实。许多发达国家积极制定标准法规,为技术贸易壁垒提供法律支持。技术性贸易壁垒或者通过其数量控制机制的作用将外国产品阻挡在国门之外;或者通过价格控制机制,抬高进口商品的价格,从而使出口方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出口方往往会对对方采取贸易报复措施,从而引起贸易纠纷和贸易战。目前,技术性贸易壁垒已经成为贸易争端的重要领域。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的案例中,技术贸易壁垒就占据了28个,双边贸易中的技术壁垒争端更是层出不穷。技术性贸易壁垒经常会被用为经济制裁的手段。在国际社会中常常会出现某些国家由于一些政治原因而对其他国家进行经济制裁。例如发展中国家就是发达国家制裁的主要对象。发展中国家作为世界政治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要求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必然与发达国家控制的现行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发生冲突。而西方发达国家倚仗其强大的经济实力,不断对发展中国家施加政治上和经济上的压力,干涉发展中国家的内部事务,寻找各种借口对不合他们胃口的发展中国家实行经济制裁或禁运。这种强权政治的行径遭到了发展中国家日益强烈的反对和抵制,效果越来越差。这时由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具有广泛性、形式上的合法性及保护方式的隐蔽性等特点而常被使用。
根据WTO有关协定要求,在运用TBT时,不得任意采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但实际上,由于很难界定合法性和歧视性,加上TBT涉及面广,有关风险评估、科学论证及合理保护水平等常常引起争议,TBT较易被滥用,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发达国家利用TBT的合法性,变相推行贸易保护主义,其直接影响,就是发展中国家的许多产品由于技术、环保或劳工等因素无法进入目标市场或被迫退出目标市场。发达国家通过制定法规、法令等方式设置的技术壁垒的程度非常高,其中美国有2.5万个,英国有2.2万个,法国有1.6万个,日本仅在农残量方面的技术标准就达6000多个,这样就导致发展中国家的许多种产品无法进入这些发达国家的市场。比如在肉类生产上我国一直居世界首位,但由于美国检验局采用拖延方式拒绝接受我国企业进行有关检验、审查申请,使我国对美国的肉类出口仍是空白;在机电产品方面,由于欧美等国严格规定机电产品的性能、排污量限制、兼容性、可回收率、节能性等,给发展中国家的机电产品出口带来了许多障碍;在纺织品方面,欧美调整了原产地规则,轻而易举地就达到了限制的目的;在化工产品、药品等方面也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这就给市场准入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造成这种状况原因有三个:一是我国出口产品不符合进口国的标准要求,被拒之门外;二是贸易对象国任意提高标准,致使出口企业无法达到;三是标准提高增加了出口成本,一些出口企业无法承担费用,不得不退出市场。
四、简要结论
技术性贸易壁垒可以促进社会进步,有助于环境、健康等社会目标的实现,并具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一面,但同时会损害社会公平,成为一些国家变相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同时作为一个正在复兴的大国,从一个负责任的大国的角度出发,更加理性地看待各国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而不是只停留在一般的应对国际贸易中层出不穷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和贸易纠纷。我们必须积极适应经济全球化的热潮,正视技术性贸易壁垒,并以正确的态度,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建立自己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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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实践中,确定享有控制权的主体却比较复杂。控制权人对海运货物享有控制权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享有支配、处分等权能的所有权理论,但同时承运人很难知悉其所载运的货物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只能依运输合同和单证来判断。海上运输是当今国际货物买卖最常见的运输方式,对海上运输途中的货物行使控制权的基础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1]。而运输合同的缔约双方分别是托运人与承运人,所以一般享有控制权的应是托运人,相对义务人是承运人,但并不尽然。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有其特殊性,运输合同履行过程通常会涉及第三人,如收货人、FOB买卖合同下的发货人、提单持有人等,各国海商法或运输法通常赋予他们运输合同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他们也均有可能成为控制权人,因为承运人只能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或运输单证而非买卖合同去判断货物所有人,从承运人角度认可的货物所有人,应是拟制所有人,并不一定是真正的所有人[2]。《联合国统一运输法公约》根据是否签发可转让的运输单证而对控制权人做出不同的规定即是较为合理的。海上运输中的如下各方均有可能享有控制权:一、托运人
在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时,托运人。可见,在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中,单证持有或丧失对有关权利作用有限,因为此类单证尚不具抽象性,也不是代表货物的物权凭证,持有此类单证所起的作用自然与可转让单证不同。当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与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有关控制权问题的约定有所不同的时候,由于受指示的相对义务人是作为运输合同一方的承运人,控制权人也是基于运输合同享有控制权的,此时应以运输合同的约定为准。例如,在CIF买卖中买卖合同约定卖方(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将货物的控制权转给买方(收货人),但并未在运输合同中规定,亦未就此约定内容通知承运人,则承运人可不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控制权人负责。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形下,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有保留变更交货指示的权利。在托运人为货物买卖的卖方时,最能体现在运输法中规定控制权有效的保障卖方救济权利的作用。二、发货人
规定托运人或单证持有人等对在途货物的控制权,有时会使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的发货人(多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例如,依《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相关规定,在FOB买卖合同下,买方负有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从而成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托运人。而卖方是实际的发货人,如在未签发可转让的运输单证的情形下,就有分歧产生。有学者认为,对海上运输途中的货物享有控制权,是基于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享有支配权的所有权理论[6]。而在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这个复杂的问题上,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国际公约也大多回避此问题。订立运输合同的买方作为托运人在货物运抵目的地或支付货款之前可能对货物没有所有权。而且,在法律允许当事人对所有权的转移做出特别的约定时,持有提单但未支付货款的人也可能没有货物所有权。因此,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难以知悉所载货物的真正所有人是谁,其只能通过运输合同或单证来进行表面判断和识别。主张只有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才是控制权人不仅不可行,同时也加大了承运人的义务,是不合理的。
还有学者认为,仅规定托运人享有控制权,在FOB买卖合同下,发货人(出卖人)的权利仍得不到保障,应赋予其与托运人享有同等的控制权,而且发货人的权利优先[7]。但事实上,没有一种制度可以保证绝对公平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作为买卖合同风险补救措施的控制权制度亦不是万能的。发货人确是运输法下的一类主体,但他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即使海商法中有些规定本身就是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承运人面对发货人和托运人不同请求时,往往会倾向于运输合同另一方的托运人。发货人与控制权的相对义务人承运人没有依运输合同或提单建立的紧密联系时,没有权利指示承运人变更交付。据此,有学者提出,卖方订立FOB买卖合同时,同意以不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方式交付货物, 等于其主动放弃对货物的控制权。这是合同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法律不应该干涉[8]。可见,法律不是不保障作为发货人的利益,但需要卖方避免采用某种交易方式。其可以订立CIF买卖合同,如订立FOB买卖合同,也可要求签发的是可转让运输单证,此时可以通过控制单证来保有控制权。因为在FOB买卖下,看来虽是把货物交给了买方派来的船舶,但卖方仍可以去中止运输,只要是提单注明收货人是由他来指示,即是“指示提单”[9]。可见,作为发货人的卖方可以凭控制提单来指示承运人。而且,在法律规定可以转让控制权之场合,FOB下发货人(卖方)也可以与托运人(买方)协商,要求其将控制权转移给自己以减少风险。可能有人认为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况下,卖方既然可以通过控制单证控制货物的交付,没有必要另行规定控制权。此种观点即未意识到控制权制度的作用,因为尽管发货人(卖方)控制着单证,货物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并不能丧失,但不及时处理货物会扩大损失。控制权的行使可以很好的解决买卖合同中买方不能履行义务时的补救问题,卖方可以依据持有单证的事实做出承运人变更目的港或收货人等指示。
总之,发货人由于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若想享有控制权,或者依赖于控制权人的转让,或者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形下,通过控制和支配单证而对海上货物行使独占的支配权。尤其在FOB买卖下,作为发货人的卖方可以基于提单而享有控制权,在买方拒付或破产的情况下,其至少可以行使控制权控制货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三、收货人
在没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形下,尽管运输合同中可能规定有收货人[10],但他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收货人和运输合同中的货物没有建立任何直接的关系,一般也不存在弥补贸易风险的问题。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规定收货人为控制权人。然而,有时由收货人或其他非法律直接规定的控制权人行使控制权会使买卖合同的履行更为便利,也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联合国统一运输法公约》中即考虑了这一问题,规定了托运人和收货人可以达成协议约定收货人或者其他方为控制方并就此通知承运人;控制方有权将控制权转让给其他人,转让后,转让人失去控制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将此种转让通知承运人。有学者对此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没有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时,赋予收货人或他人以控制权是不合理或不必要的。其认为在此情形下,依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托运人享有控制权,法律规定收货人及其他第三人享有控制权无意义。理由是他们与运输合同没建立任何关系,而且如为便于买卖合同的履行便利,托运人同意由收货人或其他人行使控制权,完全可以通过关系来解决,即托运人将收货人或其他人作为其人向承运人行使控制权[11]。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诚然,在没签发运输单证之场合,收货人及其他人由于与运输合同无直接关系而不应是法律规定的控制权人,这恰恰反映了规定控制权在一定条件下可转让的必要性。法律应允许控制权人放弃或让渡自己基于运输合同或提单而享有的权利,这也是私法贯彻“意思自治”的体现。笔者认为控制权本身不规定可转让而可用制度解决这一问题,使本可以在完整的控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制权制度中解决的问题还需借助其他制度来完成。而且,根据的特性,基于而行使控制权与转让后享有控制权其效果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同的。
英美法中对货物控制权采取“所有权规则”,与我们论述的控制权行使主体以及《联合国统一运输法公约》规定的控制权主体都有一定的不同。依此“所有权规则”,除非运输受指示提单或记名提单约束,货物将向其交付的人最应被认作收货人从而被授予货物控制权。因为他是推定货主或有表面授权代表货主控制货物的命运。一旦解除合同,买方可指示货物返还卖方。所有权人可以改变主意,指示货物交给他人。在信用证交易中,有的法院着重于银行是推定货主的事实,而有的则称收货人是拥有货物控制权的人,如承运人知道发货人实际上是货主且收货人对于货物不享任何财产权益的,则承运人应初步听从作为货主的发货人的指示[12]。可见,英美法十分强调收货人的控制权,这也是多年形成的贸易做法。然而,它确实存在可质疑之处。首先是考虑控制权本身保障交易安全的初衷,交易中卖方可能面临买方由于破产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如控制权在收货人(买方),卖方的交易安全无从保障。同时,该“所有权规则”也规定卖方如能证明自己是真正货主,尤其是卖方仍然保留提单时,卖方完全可以行使货物控制权。此时,承运人在听从任何一方指示前可调查权利归属,这样做不构成侵占[13],但这无形的加大了承运人的调查义务。控制权本身就是规定赋予控制权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再要求作为相对义务人的承运人费力识别所有权人来认定控制权人,对其实在不公平。而且,这种做法将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相混合,也损害了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托运人的权利,可能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混乱。
综上论述,收货人由于没有与承运人以及货物的直接联系,其一般不应享有控制权,但在特定情况下,其可以基于托运人或其他控制权人的转让而享有控制权。四、单证持有人
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之情形,基于“谁持有运输单证,谁就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载运货物的某些权利”这一被普遍接受的单证运输规则以及控制权的设立目的,合法持有单证的一方应为控制权人。这也是由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性质和作用决定的。可转让运输单证一般包括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还有其他如可转让电子提单等单证。单证持有人是否“合法”持有单证可从单证的来源是否合法、单证的流通和转让是否合乎规范、单证持有人是否有持有单证的行为能力等方面判定。单证持有人享有控制权有如下理由:
首先,从单证的性质和作用来看,单证持有人享有控制权是合理的。鉴于电子提单等单证应用尚不广泛,此处主要探讨提单下货物的控制权问题。关于提单的性质一直有争议,多数认为它是一种物权凭证,也有认为它是债权凭证或其他。美国《联邦提单法》第11条明确规定因正当流通取得提单的人取得时获得两项权利:一是对货物的权利;二是承运 人对他的直接义务。英国通过判例确认提单是物权凭证和流通证券,且“物权凭证”在普通法上的意思即“占有凭证”或“控制凭证”,它赋予持有人同占有货物同样的效力。事实上,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是提单最重要的功能之一,也是现代国际贸易体制的一个基本假定,否认它就否认了提单的根本性质。提单转让产生受让人意欲对货物实施控制并排除其他人对货物实施控制的推定[14]。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物权性主要表现在承运人处置或交付货物必须接受提单持有人的指示,不得损害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承运人是海上运输途中直接占有货物的人,按照一般民法理论,承运人作为他主占有人应依货物所有权人的指示处分货物,但提单创设的“推定直接占有权”切断了货物所有权人和承运人这种关系,货物所有权人不再直接通过承运人处分货物,而承运人也只听从提单持有人的指挥[15]。可见,合法持有提单的人虽不一定对货物都有所有权,但提单本身代表货物,合法持有提单即享有对货物的拟制占有权以及由此引申出的指示承运人的某些权利,提单应是物权凭证。货物在运输途中由承运人实际占有,而真正对货物有占有权的是单证的持有人。德国有学者主张,提单的物权效力是提单签发人和托运人之间依其意思表示所特别独立创设的权利,提单持有人享有货物的权利与货物的现实占有无关,是民法上占有理论外一种特别取得原因[16]。提单签发后,关于提单项下运输货物的处分,需依提单为之,依合法持有的提单而向承运人指示中止运输、返还途中货物或为其他处分。如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04条、《民法》第628条、第629条规定,将提单背书或交付转让他人,即丧失货物处分权。依我国《海商法》第102条的规定,提单持有人既可在货物目的港,也可在非目的港,请求交付货物。因为此时货物处分权归于提单持有人,而非托运人。托运人所可行使的此项权利,已处于休止状态,必须等其后再取得提单持有,其已休止的权利始可回复[17]。
然而,某些时候,根据提单合同所享有的控制权与作为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所享有的买卖法上规定的“中途停运权”仍然存在矛盾。国际公约并未解决这个问题,各国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都有所不同。《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47条规定,买卖合同下运输期间不受提单流转的影响,但是若买方从卖方处获得提单之后,又将该提单转让给已经支付对价的善意取得提单的第三人(分买家)或将其出质后,未获价款的卖方的中途停运权将丧失或受限制,即此时的控制权由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新买家所享有。但在卖方没有收到货款,单证却已经背书转让给买方的情形下,买方作为提单持有人与卖方谁有权控制货物的问题较为复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规定已发运货物的卖方在一定情况下享有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的权利,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可见,通常根据买卖合同和买卖法的规定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卖方在单证转让后仍享有中途停运权。此时,尤其在卖方又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的场合,承运人究竟应听从卖方还是单证持有人买方的指示?笔者认为应是听从持有单证的买方的指示。理由如下:首先,卖方不是托运人之场合,其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而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卖方不能以买卖合同上的权利来对抗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承运人;其次,在卖方为托运人之场合,其虽然最初与承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但在将提单转给买方时,合法持有提单的买方与承运人之间基于提单建立起一种合同关系。此时,有人可能认为托运人卖方在转让提单时就已将运输合同的权利全部转给单证持有人买方。但事实上,提单的记载是确定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它与运输合同的规定未必完全一致。应认为,提单一经转让,即构成了一份新合同,其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效力优于先前存在于承运人和托运人间订舱时达成的协议。即便是为了保护提单流通,也应由持有提单的人享有对货物的控制权。《联合国统一运输法公约》即规定已发运货物的卖方没有收到货款,但单证已经背书转让给买方的情形下,卖方便失去控制权。
其次,从控制权设立目的看,赋予合法的单证持有人以控制权也符合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同时也很好的考虑了相对义务人,即承运人的利益。在此条件下,承运人不必费力识别何者为货物所有权人,只需依据谁持有单证辨明收货人即可。提单下货物控制权如此,其他可转让单证下的货物控制权也同理。国际海事委员会1990年第34届大会已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该规则中即规定电子提单保留传统提单的流通功能。电子提单下货物的支配权包括向承运人请求提货,指示收货人或替换收货人,或者根据运输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如请求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交付货物等项权利。电子提单有其特殊性,其形式是按一定规则组合而成的一系列电子数据;其流转是按密码进行,以有效防止海运单证的欺诈。所以,它的持有人不是事实上持有有形的单证,而是通过知悉密码等排他使用或控制电子记录的人,电子记录持有人自然享有电子记录下的权利,可依此控制货物。
在合法持有单证的主体中,银行由于其特殊职能而与一般的单证持有人不同。在跟单信用证买卖在国际贸易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今天,出于通过控制权制度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该控制权也应赋予已付款或承兑付款而买方不赎单时持有提单的银行。在买方不付款赎单时,银行可行使控制权处置货物以减少损失。在单证买卖中,银行的地位至关重要,如果银行利益没有保障,很可能导致银行对开证申请人附加更为严格的开证条件,从而影响贸易的健康发展。银行为买方提供了银行信用而持有提单,但其不是为转卖货物,也无意取得提单下货物的所有权,但作为提单持有人其仍应享有提货权。一般认为,银行持有提单而享有质权,在买方逾期不付款赎单时,银行即可以行使质权,拍卖或变卖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银行享有提单下的质权与其可能享有的货物控制权并不矛盾。如货物在运输途中,银行在信用证规定的付款赎单时间已届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满并通知买方赎单的情 况下,如果发现买方已经破产而无力赎单,银行即可以行使质权以保障自己的利益。但银行若无控制权,其可能需等到货物运抵目的地才可以处置货物,无形中耽搁了时间或扩大了损失。反之,如果赋予持有单证的银行以控制权,银行可以就在途货物变卖并及时指示承运人变更目的地或收货人等。而且,银行这样做也可以避免承运人到目的地后“无单放货”。《联合国统一运输法公约》中就考虑到了银行的利益,规定了银行可以享有控制权。但银行持有何种单证才可享有控制权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如果银行持有的是载明收货人或背书给第三人的提单,其不应享有控制权。首先,一般而言,其他提单持有人只有在合法持有可转让单证时才有控制权,银行虽是特殊主体也不应例外。即银行持有载明收货人的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时不应享有控制权。其次,银行持有背书给第三人的提单也不应享有控制权。因为此时,承运人从单证表面看不出将提单转让给银行的意图,被背书的第三人才是提单的受让人,银行无依据来指示承运人为某种处置。所以,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一般应只接受背书给自己的提单或不记名提单,否则会很难行使或干脆等于放弃了某些权利。但即使银行持有的是记名收货人或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的提单,承运人无单放货也应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银行是实际的受害人。
论文关键词:技能竞赛;中职教育;乌托邦
一、问题的提出
1.中职英语教学的重要性及其滞后性
中职英语教学作为中职学校学生必修的一门公共基础课,承担着“为学生的职业生涯、继续学习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的重任,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中职英语教学存在着严重的滞后性。一是学生听说技能的培养分离,更鲜有兼顾视听说的训练;二是知识传授与技能培养分离,教学侧重知识传授,学生欠缺英语技能培养;三是评价方式落后,一考定乾坤,虽然形成性评价中的课堂表现占总评成绩的50%,但少数课堂问答及课后作业起不到培养学生英语技能的作用。
2.应运而生且承担重任的中职英语技能竞赛
中职英语教学的滞后性只是我国中职教育滞后性的一个缩影。“职业教育仍然是我国教育事业的薄弱环节……办学机制以及人才培养的规模、结构、质量还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国家提出要“广泛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为此,广东省教育厅于2006年举办了广东省首届中职学校“商务杯”英语口语技能竞赛,此后陆续举行并不断完善此项赛事,力图实现“以赛促教、以赛促学、以赛促建、以赛促改”,“不断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加强专业建设,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突出对学生职业技能和实操能力的培养”。
二、中职技能竞赛的现状
“以赛促教、以赛促学、以赛促建、以赛促改”,此乃中职技能竞赛的乌托邦,2011年东莞市中职学校学生英语技能竞赛就是最好的例证。公平是所有竞赛的灵魂,但此次竞赛没有灵魂。
1.2011年东莞市中职学生英语技能竞赛
(1)竞赛简介。此次竞赛由市教育局和市人力资源局联合举办,竞赛包括英文听打、主题演讲、情景描述和现场答问四个环节。英文听打就是让学生根据提示,边听一段录音,边在电脑的信息表上录入并整理出符合对话内容的信息,分值为20%;主题演讲是以I Like My Major为题目、限字(200~300英语单词)限时(3分钟,其他环节限时2分钟,提前30秒或推后10秒完成则扣分)的命题演讲,分值为20%;情景描述是现场抽1题(含4幅图片),选手根据图片内容用英语进行描述,分值为40%;现场答问是听一段英语录音后,就录音内容现场回答评委提出的两个问题,分值为20%。这四个环节充分考查了学生的英语基本功、听说技能和心理素质。
(2)竞赛的形式不公。首先,听打环节出现了严重的程序错误。听打前选手应先试音后开始正式比赛。但试音时几位老师站在听打室里不能保持安静,试音两次暂停,比赛全过程指令不清,严重影响了选手的正常发挥。其次,裁判评分随意,有章不依。如主题演讲时,甲选手形象端庄大方,语音标准语调丰富;乙选手紧张局促,语音平淡语调单一,停顿了多次,但乙选手的得分比甲选手高出0.6分!现场答问时,丙选手第一个问题不能回答和第二个问题回答错误,却获13分!丁选手提前70多秒结束竞赛,得分却不低。类似的不公屡屡出现。
(3)竞赛的实质不公。本次竞赛的实质不公是各校生源素质严重不均衡。市教育局在《关于做好2011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填报志愿及录取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公办中职学校的志愿批次是第三批,民办中职学校的志愿批次是第四批,“考生应按批次顺序填报志愿”。故政策原因导致公办职校的学生素质明显地优于民办职校的学生素质。同为第三批次招生的公办职校,理工学校除两个专业外,其他各专业的平均录取分数线为451分,其会计和商务英语专业最低录取分数线更是高达472分。而经济贸易学校的录取分数线仅为380分。另外,在可以招收“在莞就读的本省非东莞户籍考生”的9所公办中职学校中,理工学校的最低录取分数线为598分,经济贸易学校为478分,黄水职中为213分,其他六所职校则低至200分。
2.与竞赛相关的问题
(1)竞赛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广东省政府于2011年提出要“完善职业技能竞赛制度,研究出台技能大赛优胜者奖励政策”。因此,此项赛事尚未有成熟的省一级“技能大赛优胜者奖励政策”。广州市教育局规定,获省赛一等奖和国赛一、二、三等奖者,可免试进入省内高职院校相应专业就读;获省赛二、三等奖者可加分报读高职院校,同等条件者由学校优先录取。但考高职院校容易,且能去参赛的选手都是优秀的学生,故此项奖励没有吸引力,而校一级的奖励政策则鲜有所闻。此外,企业基本上不参与此项赛事。纵观近年东莞市举办的数届中职英语技能竞赛,“参与”最多的是东莞康辉国际旅行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也只是于赛后发纪念品,不接受任何获奖学生去该公司实习或工作。因此,学生参赛并获奖,所获不过是一纸证书。
(2)竞赛与实际教学脱节——以东莞市经济贸易学校(以下简称“我校”)英语教学为例。
1)我校使用的英语教材是外研社2009年版、陈琳主编的中等职业教育课程改革国家规划新教材《英语》(基础模块)。中职英语教材编委会在该书的“致同学”中强调,“要让不同基础的同学都能学到一些有用的英语”,因此教材从26个字母学习开始,听力训练有答案备选,而市赛听打环节的听力速度是每分钟120个单词,省赛的听力速度则达到了每分钟184个单词,要听懂后记住并在电脑上准确地打出来。故该教材的难度远小于竞赛的难度。
2)现用教材强调“突出技能,为用而学”,教学也就围绕听说技能的培养和如何运用日常英语而展开。但六节课要上完十页之多的一个单元并讲完八页之多的练习,教学任务繁重,教学效果并不理想。此外,学生在一年级时参加PETS一级考试,考前要花一两个月时间准备;二年级除商务英语专业还开设英语课程外,其他专业停修英语;到了三年级,工作的学生去实习,参加高职考试的学生就开始备战以英语知识和做题为核心的应试教育,英语教学已经跟技能培养无任何联系了。
鉴于上述情况,我校只能于九月初在全校范围内挑选两名英语基础最好的学生,利用课外时间和晚修辅导。如此训练到赛前一个月,学生离竞赛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就只好停修本专业的其他课程,全天候地围绕四个竞赛环节训练,直到比赛结束。虽然参赛选手的英语基本功和语言技能得到了大幅提升,并在比赛中获得了二等奖,但相对于全校其他学生而言,她们不过是“一枝独秀”。
三、中职技能竞赛的反思
没有良好激励机制、与实际教学脱节且不公平的技能竞赛,能实现“以赛促教、以赛促学、以赛促建、以赛促改”吗?要解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有完善的竞赛机制,其次要廓清两个问题:一是为什么要搞技能竞赛,二是技能竞赛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现代信用度量模型的比较,结合巴塞尔协议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模型进行实用性分析。
20世纪90年代,由于破产结构性增加,信用价差更具竞争性,抵押品价值波动大以及表外衍生信用风险管理的要求,现代信用风险度量模型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现代信用度量模型较之传统的信用度量方法有着极大的优越性。
一、现代信用度量模型的比较
现代信用度量模型主要有以下几种:KMV模型、CreditMet?鄄rics模型、麦肯锡模型、CSFP信用风险附加法(CreditRisk+)以及死亡率模型(Mortality Rate)。总的说来,现代信用度量模型的共同之处在于利用现代计量分析技术,对违约概率进行量化,力图给出信用组合的收益分布或者损失分布,实现对信用风险的精确计量,从而确定可以承担的风险,为贷款合理、精确地定价,为实施贷款决策提供指导,并实现贷款组合分析,合理配置资本。
当然,不同的模型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现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一)风险的定义
一般说来,信用风险度量模型可以分为两类:盯住信用等级变化对贷款理论市值影响的盯住市场模型(MTM)以及不考虑信用等级的变化、只考虑违约概率的违约模型(DM)。MTM模型在界定信用风险的范畴时,既考虑了信用等级的变化,也考虑了违约,并由此来计算贷款价值的损失和收益以及贷款的信用风险。而DM模型偏重于预测违约损失,只考虑两种状态:违约和不违约,不考虑信用等级的变化。
很明显,KMV仅着重于违约预测,属于DM模型。Credit?鄄Metrics是一种多状态的模型,能够较为精确地计量信用风险的变化和损失值,属于MTM模型。麦肯锡模型既可以被看作MTM模型,也可以被看作DM模型。CreditRisk+是DM模型,没有考虑信用等级与相关性。死亡率模型是DM模型。
(二)风险的影响因素
MTM模型假定企业的资产价值和资产价值的波动性是违约风险的主要影响因素,而DM模型假定的是违约率平均水平及其波动性,即平均违约率是违约风险的主要影响因素。
在KMV法中,公司的资产价值服从正态分布,预期违约率(EDF)随着新信息被纳入股票价格而发生变化。股票价格的变化以及股票价格的波动性成为KMV中预期违约率变化的基础。在CreditMetrics中,违约概率以及信用等级的变化被模型化为基于历史数据的信用转移矩阵,不考虑市场风险,违约率被视为离散变量。在麦肯锡模型中,将宏观因素纳入到模型,违约率考虑了经济周期的影响,因而,风险的波动受总体经济环境的影响。在CreditRisk+里,违约率被视为连续变量,并且违约次数服从泊松分布,没有考虑市场风险,而且违约风险与资本结构无关。在死亡率模型中,风险的测定与判断只是基于历史上的各因素对风险的影响情况,没有考虑宏观经济环境对死亡率的影响。
(三)数据依据基础
不同模型所依据的数据基础不同。KMV模型以股票市场数据为基础,包含比较多的市场信息。CreditMetrics采用历史数据,也就是“向后看”的方法。麦肯锡模型数据在一定程度上运用了历史值,但它同时又考虑了宏观的因素,对商业周期也予以考虑,对当期受到的冲击也很敏感,因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修正CreditMetrics的偏差。CreditRisk+中数据要求简单,需要输入的数据少,基于历史数据确定某频段的平均违约率。死亡率模型是简单的依靠历史数据预测违约损失,采用的参数比较少,但若要保证测算的精度,需要大规模的包括各等级的债权工具的历史观测值样本。
(四)回收率
损失的分布和VaR值的计算不仅取决于违约的概率,也取决于损失的严重程度或给定违约概率下的违约损失(LGD)。KMV法的简单模型中回收率被看作是常数,该模型新近的发展中允许回收率服从beta分布。CreditMetrics中,当贷款市值服从正态分布时,估计的回收率的标准差可以用于VaR的计算;当贷款市值为实际分布时,可以利用转移概率矩阵和对应的贷款价值表近似计算不同置信度下的VaR值和回收率。显然,回收率是可变的。麦肯锡模型是在CreditMetrics的基础上对转移概率矩阵进行了调整。如果它是用于计算对经济周期敏感的VaR值,那么,回收率是可变的;如果它是用于计算周期影响下的违约损失率,那么,回收率为常数。CreditRisk+中可按风险暴露将信贷组合划分为若干频段,在每个频段中信贷组合的回收率可视为常数。死亡率模型为DM模型,回收率采用历史统计数据的平均值,为常数。
(五)模型的使用条件
各个模型由于理论假设、模型设计和数据基础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使用条件。KMV模型要求有大量的上市企业,股票市场要发达、有效,股票的交易价格能够反映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情况,还要有相当长时间的股价变动历史数据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历史数据。该模型不能用于非上市公司。CreditMetrics模型要求有较为完善的内、外部信用评级体系和积累的大量历史数据,从而能够建立信用等级转移概率矩阵。另外,它还要求无风险利率是固定不变的。麦肯锡模型根据低信用等级的企业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较大的理论建立,一般适合对低信用等级的企业贷款的信用风险进行度量。CreditRisk+能对多笔相互独立的中小债务进行管理,处理能力很强。它不考虑市场风险,不能处理非线性的金融产品。对于死亡率模型,由于要保证测算的精度,需要大规模的包括各等级的债权工具的历史观测值样本。
二、实用性分析
要讨论现代信用风险度量模型就不得不提到巴塞尔协议。巴塞尔协议是国际银行监管中最具影响的国际协议之一。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银行业的运行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旧巴塞尔协议的不足逐渐显露出来。另外,现代信用风险度量技术得到了迅速发展,这些都推动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产生。
新协议由最低资本要求、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三大支柱组成。第一支柱包含了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及操作风险三大风险组成部分的度量。其中,关于信用风险的度量,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即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后者又包括初级法和高级法。新协议中,标准法取消了对非DECD国家的歧视,提出对不同交易对象的风险暴露要根据外部信用评级的评定结果来确定风险权重,并进一步细划了风险权重等级。对于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各项资产的信用风险,计算资本充足率。当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披露达到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后,允许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使用其自身测算的风险要素计算法定资本要求。其中,初级法仅允许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和风险暴露由监管部门确定,高级法则允许银行自行测算上述两项。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银行运用现代信用风险度量模型,量化银行的信用风险,使资本要求的计算更加精确。但是,不同国家的金融发展程度和风险管理水平有区别,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现代信用风险度量模型的实用性进行分析。
我国的外部信用评级业从产生到现在只有短短10年多时间,还属于初步发展阶段,外部评级系统处于相对缺乏状态。中国有国际承认的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数目很少,许多国内评级机构评级的对象比较有限、运作也不规范,有的甚至自身还存在“信用”问题。
目前,我国大多数商业银行现行的内部评级,与新巴塞尔协议的要求相比有着很大的差距,没有发挥其在揭示和控制信用风险方面的作用。这主要表现在:
1.风险等级的划分过于简单。
2.历史数据积累不足。大量可用的历史数据的积累是利用现代信用度量模型,对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进行统计分析,从而成为信用风险管理的基础。我国大多数银行开展内部评级的时间不长,历史数据积累不足,而且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历史数据的可用性不强,建立定量模型困难很大。
3.信用评级方法偏重于定性分析,缺乏精确、科学的计量模型。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内部信用评级普遍采用“打分法”,即通过选取一定的财务指标和其它定性指标,分别设定每一指标的权重,由专家对每一个指标分别打分,最后汇总确定信用级别。这种方法比较简单,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它缺乏对历史数据的统计分析,得不到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的估计值。
4.信用评级标准不统一,评级结果的运用十分有限。目前,我国各商业银行都有自己的评级体系和标准,相互间资源难以共享。并且,大多数商业银行没有认识到内部评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仅将评级结果用于授信管理等少数领域,没有充分发挥内部评级在信用风险管理方面的作用。
5.股票市场不发达。
三、小结
由上文对现代信用风险度量模型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现代信用风险模型的数据依据基础如果是基于现时的市场信息,那么需要有发达、有效的金融市场,尤其是股票市场;如果是基于历史的数据资料,那么需要商业银行自身进行长期、大量的可用历史数据的积累。
另外,无论是MTM模型还是DM模型,模型中都用到了违约概率,而违约概率的取得又是基于一定的信用评级基础之上的。因此,使用现代信用风险度量模型的前提是:其一,需要有完备的信用评级系统,要存在公平客观并且标准统一的信用等级,从而可以得出某一贷款的违约概率和贷款之间的违约相关性;其二,同样也需要有大量、丰富的信贷历史数据,从而能够计算各信用等级贷款的违约概率,建立信用等级转移概率矩阵。
然而,我国由于存在着上述的不足,目前在我国商业银行中使用现代信用度量模型还是有一定困难的。因此,学习现代信用风险度量技术,加强信用风险的管理,是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巨大挑战,也是我国银行业迫切需要面对和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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