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07 15:18:2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契税暂行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 :房产加名税;正义;担当
2011 年7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内容明确规定婚前谁买房子,离婚后房子归谁。该解释引起了民众的恐慌,许多人纷纷要求在自己的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此时点南京市地税部门率先在全国针对房产加名行为征税,针对才现象本文从征税形式与实质之正义角度对房产加名行为征税展开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一、概念界定
房产加名税是民众和媒体的通俗叫法,其实质就是税法里的契税。契税是以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1.契税属于财产税
财产税是以财产主体拥有和归其支配的财产为对象所征收的一类税收。按照征税对象的形态不同可以分为静态财产税和动态财产税两种。在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环节按照财产价值征收的为动态财产税,对处于相对静止状态的财产,按其数量或价值进行课征的财产税为静态财产税。契税以发生转移土地和房屋为征税对象,在财产转移环节课税,本质上是动态财产税。
2.契税由财产承受人缴纳
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买方纳税是契税区别于其他税种的一个显著特征。
二、契税形式与实质正义之体现
1.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一对很流行但是又含义多样化的概念。佩罗尔曼认为“所谓形式正义就是要求以同样的方式对待人,就是同一基本范畴的人都应受到同等待遇的活动原则。”戈尔丁提出形式正义就是程序正义,特别是诉讼程序正义。孙笑侠认为形式正义在不同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法的形式正义存在制度正义、抽象正义、程序正义等三种形态。罗尔斯认为实质正义则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它取决于社会基本结构所根据的原则。孙笑侠认为在不同语境中实质正义有社会正义、具体正义、实体正义三种表现形式。本文研究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以孙笑侠的观点为研究场点。
2.契税与正义-形式之完备与实质之欠缺
一切法律上的规定都属于形式正义即制度正义。2007 年4 月23 日国务院第55 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了契税的征税对象、纳税义务人、税率和征收管理等内容。以其内容来看,契税在制度正义、抽象正义、程序正义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因此可以得出契税在形式正义上是很完备的。
实质正义首先体现在社会正义,要求社会各种资源、利益以及负担之分配上的正义。其次体现为具体正义,要求正义要关注具体的人、行为、事件等方面的正义。最后实质正义体现为实体正义,要求在立法上体现权利、义务分配正义。实质正义最关注的是分配正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契税的税率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实行3%-5%的幅度税率,在税收上规定了税收优惠,充分反映了契税关注社会正义、具体正义和实体正义。尤其是2011 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尽管有关部门很努力,但是能不能实现实质正义,具体分析如下:
(1)社会正义与具体正义的欠缺
地方税收机关对夫妻之间的房产加名行为征收契税的依据是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和第二条的规定。夫妻加名行为属于赠送,也就是属于契税的征税范围,只不过给了优惠罢了。现代意义的国家是税收国家,但是税收公平是税收正义的首要要求。
契税是动态财产税,在财产流转环节征税。夫妻之间的房产加名行为实质并没有交易行为,并没有财产的流转。对赠送行为征收契税没错,但是没有考虑到夫妻这一群体的特性,忽视了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和具体正义。因此对夫妻房产加名行为征收契税并不符合契税的实质要求,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2)实体正义的欠缺
实体正义也就是立法正义。房产加名税的征收有法律依据,后来财政与国税总局联合发通知说免于执行。这个立法过程可以看出,财政部与国税总局的通知与《契税暂行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矛盾的。《契税暂行条例》在性质上属于法律,《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二者的效力都大于通知。因此从立法的角度考虑应该修改《契税暂行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而不是简单通过通知的形式来做出修补。
三、房产加名税征收之正义担当
房产加名税的提出,反应了民众的抵触情绪。由开征到免征反应了税收和财政机关的妥协,但是这并没有看到问题的要害,没有实质性的解决问题。
1.明确提出夫妻加名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
契税本质是动态财产税。我国契税暂行条例里明确规定赠送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杜绝实际的交易中披着赠送的外衣而偷逃税。但是夫妻房产加名行为不能完全用赠送来界定,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房产是夫妻共同购买,但是按照中国的传统习俗,一般是在房产证上写男士的名字。如果是这种原因夫妻一方要求在房产上加个名字,其实房产既没有流转也不涉及赠送。因此按照赠送的范畴把夫妻加名行为明确属于契税征收范围有失偏颇。
2.立法过程重视民众的参与权
房产加名税的征收引起民众反弹,最后相关机构迫于压力通知免征。试问南京、上海等地已经被征收加名税的民众后来又听到本地免征契税是如何感受?当今民众利益格局多元化的诉求在不断呈现,需要民众广泛参与。因此建议在立法过程中应该坚持从群众来到群众中去,立法者要走进基础,广泛听取不同层级,不同地区民众的意见和建议,避免闭门造车。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中国的传统文化重视实质正义,忽视了形式正义。但是近来学界有的观点强调形式正义的至高性,以至于在实践中忽视了实质正义。因此在强调形式正义的同时,不要丧失了最基本的实质正义也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课题名称:
本文为山西大学商务学院编号2012004《房产加名税”征收之正义担当》的院级立项课题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罗尔斯. 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等译[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某市登记机构询问:近来,人民法院要求我们协助执行产权转移的案件日渐增多。但有些拍卖的买受人接到通知后迟迟不来申请转移登记,也不缴纳契税,致使我单位法院文书堆积较多。对此,有什么好的方法来处理?
金绍达:法院拍卖房屋时,拍卖的买受人一般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因此有些买受人并不重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本来,协助法院执行的登记并不要求当事人申请,但是,有些登记机构担心在受让人还没有缴纳契税时,我们就凭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先给办理转移登记不妥。因为《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实际上这一担心是没有必要的。
第一,对于依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登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法发〔2004〕5号文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按该文件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这是由当事人自行申请,和正常的登记只有一个差别就是受让人可以单方申请,但申请登记的要件应当齐全。另一种是按该文件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司法权的延续,也是登记机构应尽的义务,登记机构无须按正常的程序和要件就可以办理。亦即登记的要件不齐全(如没有上一手的权属证书)或是不经正常的登记程序(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不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构都可以办理。
第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法院要求登记机构协助执行的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在登记机构还没有协助执行之前,在法律上,被执行的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为受让人所有。但是在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仍然是被执行人,这就造成了实际权利状态和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不一致,如果长期不予协助,一旦其他法院将该房屋仍然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查封,登记机构就很难处理。
《契税暂行条例》规定了承受土地和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契税是行为税,只要行为成立,即使不办理不动产登记,也应当缴纳。因此,可以按《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由登记机构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并在今后权利人领取权属证书时,要求权利人提供纳税凭证。
现行税收制度中,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税种主要有:房产税、契税、营业税、所得税(个人或企业)、土地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营业税的各种附加等。在房地产业发展过程中现行交易税收制度对于调控市场、规范交易行为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税收制度本身的缺陷开始逐渐暴露出来。征税的法律、法规依据多在年以前制定。过去,我国城镇居民中拥有房的极少,社会对于拥有房产者和出租、转让房产的行为存在严重的偏见,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不劳而获。这些偏见在税
收制度中反映明显。房产自用税负较轻,转让出租则课以重税。具体表现为税种重复,税率偏高。详见附表。
二、现行房地产交易税制存在的问题
过去的十多年里,房地产业发生了巨大变化。房产总量成倍增加,房价与年相比上涨了四五倍;房改的推行使住房私有程度大幅度提升;购置房产出租已成为城镇居民正常投资渠道之一;各类房产交易的活跃程度远非十多年前的状况可以比拟。现行的从计划经济年代税收体系中演变而来的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已日渐落后于房地产业的发展。临近入世,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的弊端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主要表现为:
⒈税种繁多,程序复杂,办事缺乏透明度。
对于房地产买卖,卖方要征营业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买方要征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房产出租要征房产税、营业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等。税种繁杂,计算程序复杂、办事效率低下。对于名目繁多的税种,专业工作人员操作起来都感觉颇为棘手,当事人更是似懂非懂,不甚了了。
⒉税率偏高,税负沉重。
商品房交易中单位购房或个人购买非住宅要缴纳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合计%;二手房交易中单位售房或个人转让高档住宅及非住宅要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印花税%,合计%,此外,如有所得和增值,还须缴纳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房产出租税率达%以上,据测算,非住宅出租税率最高可达%。过重的税负使得许多房地产交易行为转入地下,逃避管理,反而导致税收流失。如房屋出租主动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极少,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只有深圳、温州等少数几个城市开展得比较好,大部分城市工情况都不理想,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房屋租赁税负太重。
⒊税种交叉,重复征税。
对于房地产转让,卖方征收营业税,买方征收契税,同一标的交易的双方都要课税,是双重征税。另外买方既征收契税,又征收印花税;卖方既征所得税,又征增值税,属税种交叉,重复征税。
⒋流通环节税负沉重,忽视占有、使用环节的税收。
对于私有住宅,自用不征税,出租即课以重税。非住宅自用只征房产税,出租则要征房产税、营业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负成倍增加。流通环节税负繁重,占有、使用环节的税收尚未受到重视。
⒌政策调整不均衡,不同标的之间的税负相差太大。
几年来,国家对房地产税收政策作了多次调整,但未以全面促进房地产业发展考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号文件下调了普通住宅交易的税负,对于非普通住宅没有作相应调整(普通住宅的概念不明确问题在下文讨论。为便于叙述,笔者暂以非普通住宅一词指代普通住宅以外的包括别墅、度假村等高档住宅以及商店、写字楼、车库等非住宅在内的各类房产)。政策调整不均衡,使得不同标的房地产交易税率相差很大,若再考虑价格差别因素,税负差距更大。这种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普通住宅与高档住宅、非住宅税负的差距。
以福州市为例,根据财税字〔〕号文件,个人购买普通商品住宅税率包括契税%、印花税%合计%,购买高档商品住宅税率为%,购买商品非住宅税率为%。其中,高档住宅的税率是普通住宅的二倍,非住宅是普通住宅的五倍。号文还规定,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使得转让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税率在同样不征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前提下相对差距达一百倍以上,前者为印花税%,后者包括营业税及其附加%及印花税%,合计为%。若考虑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差距更大。因为转让普通住宅可以享受免征该两种税的优惠,而转让非普通住宅则没有这一方面的优惠政策。
()出租住宅与非住宅税负的差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从今年起下调住宅出租的税负,营业税、房产税税率合计从%下调为%,非住宅(本文源于文秘城:)未作调整仍为%,两者相差达个百分点。后者是前者的倍。
不同标的之间的税负差距太大,不利于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协调发展。
三、对房地产业几个主要税种的进一步探讨
⒈房产税
房产税的征收依据是国务院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年月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房产税有根据房产自用或出租,分别采用不同的计征方式。自用的从价计征,按房产价值扣除-%后的%征收;出租的从租计征,按租金总额的%征收;个人自用住宅免征。房产税是一种财产税性质的税,应当不分自用、出租,全面开征。年制订的房产税条例规定就是不分出租自用全部征收,年修改时为推动房改,鼓励居民购买公有住宅,对个人自用住宅免征房产税。现在,时间已过去十多年,情况已发生很大变化,房改已基本完成,阶段性的优惠政策也应告一段落。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拥有两套以上住宅的城镇居民也越来越多。闲置房产是对资源的浪费。据介绍我国人口四倍于美国,但适合人类居住的国土面积仅为美国的一半,应当十分珍惜。从这一角度看,为优化资源配置,有必要全面开征房产税,促进闲置房产进入市场流通,发挥效用。
以税征实践来看,由于住宅出租要征房产税,自用则不征,使得很多出租住宅者隐瞒真情,增加管理上的困难,使税收流失。
出租、自用使用不同的税基似也不妥,作为财产税税负应当相同,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应通过所得税调整而不应从房产税调整。简言之,房产税应当全部从价计征。
实际上,房产税应当在使用、占有环节征收。美国的税收制度中,与房产税相当的税种是不动产税,税率各州不等,平均约-%。为保证不动产的足额征收,各地方政府都拥有自己的房地产估价部门和大量专业人员。在征收管理方面,地方税务部门都有一套有效的管理办法,如规定年度最后缴税日,提前缴的可获适当优惠(-%),逾期要罚款等。
⒉契税,
契税是一种财产取得税。新的契税条例是年月日开始实施的。此前一直沿用年制定的契税条例,税率是%。年起,不断有开发商和购房者抱怨税率太高。年起改为按成交价的-%征收,具体税率由各省(区、市)制定的,福建省定为%。为减轻税收负担,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通知(〔〕号),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这一优惠政策对于推动住宅销售,消化空置商品房起到了积极作用。显然,国家决策层也已接受契税税率仍然太高的观点并已着手解决。号文件下调了购买普通住宅的契税,而非普通住宅则仍维持原有的税率。房地产开发应当协调发展,写字楼、商店、车队以及高档住宅要配套建设以满足不同对象的需求。目前,写字楼、车库积压较多,要发挥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有必要在降低普通住宅契税的同时,将非普通住宅的契税也适当下调。
有必要指出,普通住宅与高档住宅的区分标准并没有明显界定,各地无所适从,政策上的漏洞给实际操作带来很大的麻烦,财政部年月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有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见,当时财政部对于高档、普通住宅之间的区分没有贸然作出界定,因为两者之间的是渐变过渡的,实际上就没有明显的界限。年月日的国发〔〕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通知》,其中说到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指: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一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文中对一般民用住宅的概念没有确定,因而高档房地产项目的概念也是不定的。因为国发〔〕号文件是宏观调控性质的文件,所以,对于高档项目与普通住宅的界限,也没有作太严格的划分,也未引起太大的混乱。但是号文件具体影响到个案的办理,涉及到税收金额的多少,事关千家万户普通百姓的利益,是个十分严肃的问题。
再者,契税从价计征,售价高的高档住宅已多承担税负,没有太多的理由非要再课以更高税率不可。住宅类应使用同一税率。同理,因为非住宅的价格一般都高于住宅,就税收金额来说在同税率的条件下已高出住宅许多。所以,一般来说,非住宅的契税税率与住宅也应当相同,确有必要区别也不应比住宅高出太多。
⒊营业税:
营业税的征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年月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一条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征收对象界定为销售不动产者,不是转让不动产者。同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都规定所得税、增值税的征收对象是转让不动产者。可见从立法的本意来看,销售与转让不完全相同且有必要区分。营业税对销售者征收,增值税、所得税对转让者征收,法规规定十分明确。但是,财政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却规定,“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将有偿转让等同于销售,笔者以为这种解释不准确。销售不动产一般用以表态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产的行为。销售是经营性的活动,是持续发生的,一种职业行为。有偿转让一般用以表达个人或单位转让房产的行为,有偿转让不是经营性的活动,有时系为盘活资金变现将资本转作他用。在制定营业税条例时可能已经认识到不宜对非营业性的转让不动产行为征收营业税,故而只规定对该特殊的转让行为――销售――征收营业税。买进一处房产后对其进行转让,有时因急于变现,并无所得,可能还要亏损,却也要缴纳约%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负确实过于沉重。从培育房地产市场的角度考虑,不应开征这个税,因为流通环节税负已经很重了。号文件中已显示决策层对这个问题的重视:普通住宅自住一年以上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一年以内的仅就差额征收。笔者以为,有差额也应在所得税项下而不应在营业税项下征收。非普通住宅的非营业性转让也不应征收营业税。总之,营业税应当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征收,不宜对非营业性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房产的行为征收。
⒋所得税
所得税的征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目前投资股票二级市场的收入不征所得税,是从投资的高风险来考虑的。对于转让房产所得,基于投资房地产风险也比较高,似也应降低所得税。所得税的主要功能要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对于转让房产取得所得的中低度收入者,应当少征或不征所得税。对于出租所得,按一次性扣除元后,其余全部按%计征,显然过于粗糙。出租量大的,其维修、折旧应扣除额也应加大,何况,有些投资者通过贷款来购房,然后进行投资租赁,租金所得还应扣除支付银行的利息,一律按元扣除,显失公平。
⒌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年月日起施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从条例的全文看,它调整的行为主要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行为。财政部年月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十二条规定,个人转让原自用住宅,凡居住满五年的免征土地征值税,居住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年的号文件规定,暂免征收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土地增值税。这些也都表明主要征收对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笔者认为,非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个人转让房产,均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增值部分可并入所得征收所得税。
四、对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众成员国中,尽管不动产的税制各不相同,但主体税种均由三大类型组成。()不动产取得税()不动产保有税()不动产流转税。美国的税制对土地和房屋直接征收的是房地产税,又称不动产税,在财产税项下,税基是评估值的-%,税率大约平均为-%。它可归类于不动产保有税,相当于我国的房产税。根据房地产交易、继承与赠与以及所得,分别征交易税、遗产赠与税和所得税。交易税在房地产买卖时征收,税率约%;它可归类于不动产取得税,相当于我国的契税。所得税,对房地产的出租收入和房地产出售所获得的差价应征收所得税。遗产赠与税,不动产作为遗产或被赠与时才征收。该二种税可归类于流转税。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中,关于房地产流转的税种远比这复杂得多。笔者认为,中国即将加入,入世以后,会有更多的外资投入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投资领域除房地产开发经营领域外,投资二级市场买卖租赁也会大量增多。要对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构建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房地产交易税收体系。要改变目前的限制流通的做法,降低流通环节的交易税负,激活市场,促进流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房地产业全面健康发展。年以后有过几次税收政策调整,多只是调整税率,没有涉及税种归并精简,力度太小,应当增大税制改革力度。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参照部分成员国房地产税收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⒈简化流通环节税种,提高办事效率。
目前流通税种繁多,办理房产转让、租赁手续,仅各种税单就要打印许多张,办事效率低下,根本谈不上透明度。要归并精简税种。除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房产转让行为,不征营业税;取消对个人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将契税改名为房地产取得税;将所得税、增值税合并。简化后流通环节除印花税仍双方缴纳外,转让方、出租方只缴纳所得税,购买方只缴纳房地产取得税(内资单位购房仍暂保留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⒉降低流通环节税率,促进流通
降低流通环节的税负,以达到活跃交易市场,促进房地产行业发展的目的。住宅、非住宅转让的税率应当大体一致。按合并后的税种,印花税税率取%,税基应为转让、出租合同金额、出租的按年计征。转让出租所得税的税率取%左右,税基应为房地产转让、出租的净所得额。房地产取得税的税率住宅取%,非住宅取%,税基为房地产价值。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应根据社会经济结构的现状及发展趋势研究确定。
⒊全面开征房产税
为优化资源配置,扩大税源、保证房地产税收总收入不因流通调节税率的下调而大幅度下降,同时为便于税收征管和房产管理,应全面开征房产税。即不论住宅或非住宅,也不论出租或自用全面征收房产税。非住宅税率取%;考虑到目前有相当多的居民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仍靠银行贷款支持,拥有私人住宅的多数居民属中低收入者,住宅房产税可暂采用低税率,取%左右,逐步过渡到与非住宅相同。税率为房地产价值。同时采取优惠政策,减轻低收入家庭的税收负担,如每个家庭可享受-平方米住宅房产税免税优惠,或低收入家庭通过申报、公示、审批等公开程序,免交一处住宅房产税。全面开征房产税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作相应调整,以避免重复征税。
⒋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调整社会分配不均。
房产继承或赠与,均比照房地产取得税的有关规定,对房产承受人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同时对房产承受人征收所得税。税基为房产的评估价值,税率及起征点应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后确定。
⒌税制改革后,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分成比例,可根据现行税收制度中各税种的实际分成比例加权平均确定。
附表:我国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一览表
税种计税依据纳税人税率征税依据文件时间
房产税房屋价值或租金房产所有人从价:按房产原值扣房产税条例
按一定比例扣除除-%后的
后的余额%;从租:租金的
%
土地增转让房地产所取转让、出租房地增值额未超过%:土地增值税
值税得的增值额产并取得收入的%;-%:条例
单位和个人%;-%:
%;超过%:
契税房地产价格转移房地产的承-%契税条例
受单位和个人
印花税房地产购销、转订立房地产购销商品房交易%印花税条例
移、租赁合同金、转移、租赁合二手房交易%
额同的单位或个人房屋租赁%
固定资投资项目实际完固定资产投资的%-%固定资产投
产投资成投资额单位和个人(三个人购买住宅免征资方面调节
方向调资企业除外)条例
节税
营业税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条例
和销售不动产价和销售不动产的
值额单位和个人
企业所房地产出租、转内资企业企业所得税
得税让收入减去准予条例,
扣除项目后的所
得额
个人所房地产出租、转中国境内取得房个人所得税
得税让收入减去准予地产出租、转让法
享受契税下调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
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2、单套建筑面积不足144平方米或套内面积120平方米以下;
3、实际成交价低于同级别土地上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2倍以下契税征收标准。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现对购房单位和个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明确如下: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来源:文章屋网 )
第二条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条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第五条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第六条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审核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
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
第七条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契税的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八条耕地占用税减免,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
契税减免,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减免申报表。
第九条占用耕地1000亩以下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和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契税减免,其备案办法由省级征收机关制定。
第十条省级征收机关应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一条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征收机关。
基层征收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
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某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询问:如何理解《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10.1 (一并申请)中关于“已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动产,申请人因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不动产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又因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后续登记时,应当将之前转移登记的事实在不动产登记簿的附记栏中记载”这一规定?我们登记机构是办一次还是两次转移登记?契税是缴纳一手还是两手?
金B达:物权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按照其发生的根据可以分为依法律行为和非依法律行为两类。依法律行为就是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采用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使物权发生变动。这种变动应当遵守物权公示的原则,未经公示(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不发生物权效力;而非依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主观上并没有产生、变更、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意愿,而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种变动并不需要经过物权公示。
有些不动产权利人因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或是继承、接受赠与取得了不动产权利,但是没有向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这些权利人虽然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了不动产权利,但由于未经登记,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仍然是上一手的不动产权利人。所以,此时的实际权利状态并不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如果这一不动产权利又因为诉讼、仲裁或是继承、受遗赠等原因再次发生不动产权利转移时,并不受到登记簿没有这一记载的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新的受让人在向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时,并不存在上一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但是登记机构毋须也不能办两次转移登记,因为新的受让人在提出登记申请时已经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了不动产权利,而上一手的权利人已经不再是权利人,不能由其再申请登记。从《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这一条的表述来看也是如此:登记机构办理的是“后续登记”,而且要“将之前转移登记的事实在不动产登记簿的附记栏中记载”。
契税问题,按依法行政的原则本应由税务部门解释,但是《契税暂行条例》规定了土地、房产部门“应当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按《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非因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权利,虽然没有申请转移登记,仍然属于“承受”的范围,因此,除了继承以外,应当缴纳契税。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这一条规定为这类转移登记加了一个“已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动产”这一限定条件,而按《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是没有办理过首次登记的不动产,但符合首次登记的条件并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合法建造的不动产也应包括在该条的适用范围之内。
以下情况可免征契税: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
2、土地被依法征收或占用,重新承受土地的;
3、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项目开发的;
4、财政部或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征、免征项目。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例:某生产企业(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异地有一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分公司自建厂房账面价值为i000万元,公允值为1200万元;购买土地账面价值为500万元,公允值为700万元;存货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公允值为1300万元;设备账面价值为3000万元,公允值为2700万元。其中2009年购入设备账面价值为500万元(增值税进项税已抵扣),公允价值为450万元。假设无其它资产。现企业拟将此分公司变更为全资子公司。有以下-三个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以土地及房产作价投资入股,共担风险
1.契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资产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8]514号)规定:公司制企业在重组过程中,以名下土地、房屋权属对其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属同一投资主体内部资产划转,对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不征收契税。
2.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项:自2009年1月旧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旧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母公司:
(1)存货应缴增值税为:1300×17%=221(万元);
(2)设备应缴增值税为:(2700-450)÷(1+4%)×4%×50%+450×17%
=43.27+76.50-119.77(万元)。
子公司:
子公司取得上述存货,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221万元;取得2009年购入的设备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76.;50万元。
从集团公司整体来看,共缴纳增值税为:221+119.77-221-76.50=43.27(元)。
3.营业税
根据《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4.土地增值税
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1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从上述可知,由于贵单位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5.印花税
母子公司共计缴纳印花税:
(1200+700)×0.5%×2+(3300+221+2700+119.77)×0.3‰×2=4.501(万元)。
6.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为:43.27×(7%+3%+1%)=4.76(万元)。
7.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1200-1000+700-500+1300-1000+2700-3000-4.50/2-4.76=392.99(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392.99×25%=98.25(万元)。
方案一使整个集团公司共缴纳税金4.50+4.76+98.25=107.51(万元)。
方案二:母公司采用分立程序,将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务整体从母公司剥离,成立一独立的法人单位
1.契税
根据《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第四条规定:分立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2.增值税
根据《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SE,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3.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4.土地增值税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也就是说,整体资产转让对转出方来讲也算是一种投资行为。根据方案一第四条,暂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5.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整体转让属于企业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让,应根据产权转让所立书据依万分之五计算缴纳印花税。假设产权转让所立书据为3000万元,应缴纳印花税,=3000×0.5%×2=3(万元)。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由于不缴纳增值税及营业税,则不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7.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五)项: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即当股权支付额达到交易总额的85%且不改变实质经营活动,则股权支付额暂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
非股权支付额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为:
(1200-1000+700-500+1300-1000+2700-3000)×(1-85%)=60(万元)。
应缴纳企业所得税:(60―3/2)×25%=14.63(万元)。
方案二使整个集团公司共计交纳税金为:14.63+3=17.63(,万元)。方案三:将房产和土地无偿转入子公司,用其它资产作为投资
1.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种,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自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2.增值税
增值税的处理见方案一第1条,共缴纳增值税为43.27万元。
3.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二十)款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母公司应缴纳营业税为:1200×(5%+3%)+(700-500)×5%=10.6(万元)。
4.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指出,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2)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因此,母公司将其厂房无偿划拨给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假设该厂房的成新率为80%,则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为:1200-1200×80%+700-500-106(1+7%+3%+1%)=322.34(万元),增值率为:322.34/[1200×80%+500+106(1+7%+3%+1%)]=20.43%,应交土地增值税为:333.34x30%=96.70(万元)。
5.印花税
(1300+221+2700+119.77)×0.3%x2=2.60(万元)。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母公司应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为:
(221+119.77+106)×(7%+3%+1%)=49.47(万元)
7.企业所得税
母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 (1)应纳税所得额为:(1200-1000)+(700-500)+(1300-1000)+(2700-3000)-2.6/2-106-49.47-43.27-96.70=103.26(万元);
(2)应纳企业所得税:103.26×25%=25.82(万元)。
方案三集团公司整体税负为:43.27+106+96.7+2.60+49.47+25.82-323.86(万元)。
1、联社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1987年6月20日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5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的授权规定,财政部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各级财政机关在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应当遵守,而不能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征收机关,擅自改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 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转贴于
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七、法律时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了因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失误,税款的追征时效为3年,最长为5年。退一万步讲,即使联社依法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从1995年11月28日计算,也已经超出了3年或5年的追征时效,纳税人也依法免除了纳税义务,而不需再缴纳税款。
第二条本省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以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或代扣代缴契税。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契税。
财政部门可按契税征收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财政部门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以及用于非营利性的食堂、学生宿舍、实验室、档案资料室、库房、会议室、接待室、图书馆、住院部、体育场所的;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标准面积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的项目。
第九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财政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三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财政部门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契税完税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而申请退税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审批退税。
关键词:无产权;地下车位(库);销售;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3-0082-02
房地产企业销售无产权的地下车位(库),通常是与业主签订《地下车位销售买卖合同》,合同当中有明确的期限;或者是与业主签订地下车位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使用期限届满,房地产企业同意将该车位继续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直到合同规定的期限前(与地上商品房的产权一致)。该合同实质是将无产权的地下车位进行永久性转让,不存在使用期限的问题。在车位销售买卖合同中约定;车位价款是一次性支付,不允许按揭贷款方式操作,车位价格在15万~25万元之间不等,与有产权的地下车位销售价格相当。购买方则拥有车位的使用权等其他权益,可以出租、转让等处置,不受房地产企业的管理、控制。销售无产权的地下车位如何申报、缴税?目前全国大多数地区有两种操作方法:一种是按销售地上商品房的处理方式计算税费,另一种是按租赁不动产方式计算缴纳税费。
纵观我国各省市的税务征收办法来看,各税务机关多数采用第一种方式征税方式,也就是销售地下无产权的车位和销售地上的商品上一样对待,按照销售商品房处理方式缴纳销售环节的流转税(在这里主要讨论与房地产行业有关的主要税种,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笔者认为,销售地下车位(包括人防地下车位)永久性使用权,按照会计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当按照销售开发产品的方式申报、缴纳增值税(以前是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流转税,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从法律的层面分析
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同时还规定,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的销售合同,自合同成立时成立,虽然没有不动产的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而现在大多数商品房在设计规划时,都在销售合同或者营销策划中约定,有适量的车位,尤其是地下车位,在不占用地上的土地面积和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公共部位。因此在地下车位所有权上,是房地产企业自行筹资、自行建造的,所以出售无产权的地下车位(库),业主是需要自行购买,才能使用,房地产企业在销售环节中应当缴纳流转环节中的税费。
2.根据《防空法》的规定,地下停车场在内的人防工程均属于国家所有,具体由人防办管理。在现阶段,在城市发展建设中可以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居民生活服务,从而实现其自身价值。所以在实践当中,很多房地产企业在获得有关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不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情况下,将这种人防工程改建为地下停车位使用,因此同样是房地产企业自行筹资、自行建造、自行销售的。房地产企业在销售地上商品房时一并销售地下车位,地下车位的销售价格计入到地上商品房中,还有一种方式就是购买商品房,房地产企业无偿赠送地下车位的销售模式,不论房地产企业怎样销售,都是将无产权的地下车位(库)按照销售有处置权的方式进行处理的,需要缴纳销售环节的各项税费。
二、从税法的层面分析
1.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的规定,纳税人将地下人防工程建成车位(库)、车库的,对外一次性出售或者出租若干年经营权的,属于提供不动产的租赁服务,应当缴{增值税;如果房地产企业一次性收取乙方地下车位的价款,视同转让开发产品的所有权,按照销售不动产方式处理,同样申报、缴纳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根据条例规定,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房地产企业开发建造停车场(库)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如果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或者是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其处理方式是计算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费用和营业税金。
不论是单独建造的地下车位还是与地上商品房为一体的地下车位(含地下人防工程),在销售环节中,不管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一次性收取车位价款还是和商品房使用期限一致的方式收取租金的租赁合同,都体现了房地产企业具有实质处置车位(库)的权利,本着“谁受益、谁分摊”的原则,都应该区分产品的类别、功能。按照会计上的配比原则,分别确认地下车位收入、合理分摊其成本和费用及税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予以扣除,进而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
3.企业所得税。首先,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销售无产权的地下车位使用费,取得的收入应当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进而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本准则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房地产企业销售地下车位,一般是不再提供后续服务。基本不再管理和维护,而由乙方自由处置。不管房地产企业是捆绑销售模式还是无偿赠送的销售模式,还是会计核算计入主营业务收入或者是其他业务收入,都应当视同销售该车位确认收入,并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费用和税费。其次,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房地产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位(库),应当单独核算;或者是在小区内建造地下车位或者车库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公共配套设施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按照销售地上商品房一样处理,不管是单独建造还是和商品房为一体的附着物,都应当单独核算、汇总其相应成本、费用和税费,并确认相应的收入,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税。最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房地产专业税收答疑》的解释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纳税人),都按照转让国有土地所有权计算土地增值税,既然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收入条件,也就同样满足企业所得税的确认收入,因此需要计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乙方虽然取得了无产权的地下车位(库)(含人防工程),但在法律的层面上,其车位(库)的所有权属仍不属于乙方所有,按照《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用由乙方缴纳契税。
三、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房地产企业销售无产权的地下车位(库)(包括人防地车位),应当作为销售开发产品,结转相应的收入、成本费用;对在销售环节中应当缴纳增值税(“营改增”前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而不用缴纳契税。
参考文献:
[1] 袁利平.对城市住宅区地下车库的产权法律浅析[J].法制天地,2004,(5).
[2] 耿宗航.人防工程归属问题浅析[J].新时期民防研究,2010,(10).
[3] 王胜利.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概览[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4] 范春柏.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会计和税务处理方法研究[J].中国总会计师,2011,(5).
关键词:自然灾害 防灾减灾 税收政策
一、我国自然灾害的现状
进入21世纪,我国灾害频发,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民政部数据资料显示:仅2007年我国因自然灾害共造成经济损失高达到2,300亿元;2008年1月,南方部分地区遭遇了冰雪天气, 造成100多人死亡,经济损失1,500亿元,5月份四川汶川地震,造成69,000人受灾,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400亿元。可见,自然灾害对人类所产生的威胁频率在增加,且破坏性在加大,不仅造成直接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而且还带来许多间接危害。
二、我国现行应对自然灾害的税收政策现状
(一)我国现行应对自然灾害的税收政策
我国现行应对自然灾害的税收政策主要涉及所得税类、资源税类、财产税类等。
《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因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可在税前列支,对企业的公益性捐赠也规定了相应的扣除比例。《个人所得税暂行条例》对个人因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可以扣除,对个人向受灾地区的捐赠行为规定了一定的优惠政策。
《资源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车船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对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都有不同程度的减免。
(二)现行应对自然灾害的税收政策的局限性
1 、税收政策对捐赠行为的支持力度不够
虽然在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暂行条例》对企业或个人的公益性捐赠都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但其扣除比例和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并没有起到鼓励企业或个人捐赠的作用。同时,捐赠行为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于所得税,流转税中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对捐赠行为要视同销售,需要缴纳增值税等。捐赠行为的捐赠成本较高,大大打击了企业或个人捐赠的积极性。
2、税收优惠的覆盖不够全面
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关于灾害救助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所得税类,其他税种涉及较少。因此,在一定的限度内,应当将自然灾害的税收优惠政策扩充到因自然灾害所能涉及到的税种。比如,企业或个人因预防自然灾害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在涉及到的税种中要有一定的政策倾斜。
3、税收优惠方式比较单一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应对自然灾害的税收政策主要以捐赠支出税前扣除和直接减免税为主,其他税收优惠方式如税率减免、退税、税项扣除、纳税期限、征收管理等涉及较少。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自然灾害是不可避免的,尽管社会及政府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只能是预防和控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在最小范围内,那么,应对自然灾害的税收政策也应该是全方位的,不能只局限于捐赠支出税前扣除和直接减免税。
4、税收优惠政策层次较低且缺乏稳定性
我国在应对自然灾害的税收政策中,绝大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是以财政部或税务总局的名义颁布的部门规章,并且只是针对某一次自然灾害或某一地区的自然灾害而制定的,从空间方面和实效方面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具有不完整性和分散性。并且,几乎所有的税收政策都侧重于灾后的减灾、救灾。应对自然灾害的税收政策不仅是灾后的减免,而是包括灾前防御在内的一套完整体系,其效率应上升为法律层面的税收政策。
三、完善我国应对自然灾害税收政策的具体建议
(一)增强应对自然灾害税收政策的完整性、稳定性
为应对自然灾害,中国政府先后出台了相关文件,如《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但在上述的文件中,并没有涉及到应对自然灾害的税收政策的内容。显然,应对自然灾害的税收政策还不完整,没有上升为法律、准法律的高度形成完整的体系。应在灾后鼓励救灾、支持重建等补救措施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应对自然灾害的税收制度,制定出一套完整的、以预防自然灾害发生为主兼顾救灾和灾后重建的税收法律体系。
(二)利用税收政策提高捐赠主体的积极性
首先,现行的税收政策中,企业或个人的捐赠支出可以在税前列支,但受到一定比例的限制,如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的捐赠支出做出了12%的限制。实际的执行过程中,企业或个人的捐赠支出并不能全部在税前列支,这样就增加了企业或个人的捐赠成本。其次,在增值税中,对企业或个人的捐赠行为要视同销售,以市价为计税基础计算缴纳增值税,这样进一步增加了捐赠者的捐赠成本,影响了捐赠者的积极性。从自然灾害的频发性考虑,在所得税中取消捐赠支出税前列支一定比例的限制,同时也应在增值税方面对实际向灾区的捐赠支出给予一定的税收政策倾斜。如上,可以最大限度鼓励捐赠主体的积极性。
(三)扩大应对自然灾害税收政策的范围
在现有的税收政策中,应对自然灾害的税收政策绝大部分内容是针对灾后救助和重建而产生的捐赠行为的一种政策倾斜,且只涉及到所得税类的相关政策,流转税等其他税类中,如增值税、营业税等涉及的应对自然灾害的税收优惠政策甚少。其实在自然灾害的预防、救助及灾后重建过程中,部分行为不仅仅涉及到所得税类,也涉及到流转税类、财产行为税类等。如在自然灾害预防方面,防灾、减灾基本常识的宣传;咨询服务及相关宣传资料的制作、印刷;水库的修建、防洪堤坝的建设、维护;防灾、救灾物资的生产、运输等。上述业务不仅仅涉及所得税,而且涉及到增值税、营业税等相关的流转税,涉税比例也较大。应对自然灾害的税收政策应该是一套完整的税收体系,应该是全方位的涉及所有税种的税收制度。因此应扩大应对自然灾害税收政策的范围,在税收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全面减少因税收问题对自然灾害预防、灾后救助和重建的影响,让应对自然灾害的税收政策发挥到最大限度。
(四)重视防灾救灾资金的税收扶持
首先,应重视保险公司防灾、救灾资金的扶持。保险公司在灾害救助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代人对保险有了重新的认识,保险不仅对自然灾害的救助有很大的帮助,也会对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帮助,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辆保险等。就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保险赔偿而言,保险公司对受灾人员进行一定的补偿,这大大缓解了灾后重建的压力,同时也对灾后重建工作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因此,应建立并完善自然灾害保险制度,充分利用税收政策促进保险资金投向防灾、救灾的工作中去。其次,灾区的重建工作包括很多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例如房屋建设、道路整修、通讯线路架设、管道铺设等,上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具有建设周期长、资金需求量大,效益不显著等特点,绝大多数商业金融机构不愿意将资金投放到上述项目中去,为解决这一难题,应由政府牵头,利用税收政策、金融政策等对金融机构向灾区投放资金的利息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坏账准备允许在税前列支,以鼓励资金流向受灾地区,支援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促进灾区经济的复苏与发展。
(五)加强应对灾害税收政策的宣贯
税法是一套税款征收管理的科学体系,随着政府对宏观经济的调控,税法中相应政策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处在不断变化中,这更大了税法普及的难度。税法也是国家法律的一部分,除政府部门的税务人员、企业及中介机构的税务经办人员、研究人员外,绝大部分人不能对税法有更深入的了解。面对这种现实,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强有关防灾、救灾税收政策的日常宣传。在灾区,应该让受灾群众知道自己可以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怎样做才能通过税收政策让自己得到更多的援助;在非受灾地区,应该让捐赠者知道,因自己的捐赠行为,政府给予了多少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捐赠者更积极主动地从事捐赠事业。
(六)开征灾害税
面对自然灾害,我国政府采取的多数是国家援助、补偿形式来救灾,很少在防灾方面进行规划。自然灾害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不可避免的,社会及政府只能控制其危害范围。灾害税是一种预防灾害的财税举措,在没有发生自然灾害时,通过灾害税的征收,聚集防灾、救灾资金。当灾害发生时,以此项资金储备来应对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如此在大灾之年,可以缓解财政支出的压力,同时也有效地完善了我国应对自然灾害税收体系,改善了传统的自然灾害风险管理模式。
参考文献:
[1]马国强.《中国税收》[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
[2]杨森平,李日新.《税务管理》[M],暨南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