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04:26:0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宗教事务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关于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几点思考
一、四川宗教概况
四川自古以来就有天府之国的美誉,沃野千里,物产丰富。四川宗教历史悠久,道教就发源于我省。这里五教俱全,现有信教群众800多万人,教职人员74000余人,各级宗教团体260多个,宗教院校6所,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2500余处,特别是峨眉山、青城山、稻城亚丁以其让人惊艳的自然风光和神秘的宗教文化吸引着无数中外游客和信众,倍受媒体的关注。同时,这也给我们的宗教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二、问题和困惑
《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以来,在国家宗教局的指导下四川的宗教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在使用过程中也遭遇了一些困境和难题。
(一)《条例》中部分条款比较简略,缺乏操作性
《条例》中关于执法责任的规定不明确,处罚手段乏力,法人地位不明确,财产权属也不够清楚,导致《条例》的执行呈现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现状,还存在使用政治方式和行政手段的做法。
(二)《条例》的法律责任过软,缺乏威慑性
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共有9条,有些条款确实存在处罚手段单一,处罚措施偏软,针对性、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如只设定有违法所得时可以并处罚款,那么没有违法所得时就不能罚款,也未规定其他的处罚手段。
(三)宗教事务部门执法手段有限,缺乏权威性
一是执法主体问题。宗教工作机构和队伍不健全,很多地方特别是县级及以下的基层没有专门机构,存在无人执法的现象。二是宗教工作部门社会地位问题。宗教工作部门是社会管理部门,与政法、人事、经济等部门相比,长期以来处于弱势地位,没有树立起应有的行政权威。
从以上情况看来,《条例》的修订对于四川的宗教工作无疑是一场及时雨。
三、意见和建议
尽管条例的修订还未完成,但从部分修订的条款中,明显感觉到在尽量减少审批事项、降低审批层级。这让我们深深地感受到在我国政府由传统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的大背景下,宗教管理的理念正在从传统的约束管制向服务引导方向发展。在此,我们结合四川宗教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完善机构,保障执法主体
目前《条例》规定了很多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责任,但现实中宗教部门不少隶属于统战部门,毫无执法主体可言;设立在政府的也多属于政府办的内设科室,也不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如果不能就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么贯彻执行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宗教事务条例》这么优质的米有了,也得有人去做,只有明确机构、人员的配置才能解决引导、服务的问题。
(二)坚守底线,明确各级权责
1.坚守政治底线,坚持政教分离,有力控制宗教的商业化倾向。现在个别地方出于经济发展甚至利益追求的原因,有意无意扩大了政府机构对宗教界内部各项事务的管理范围,非法干涉和伤害宗教界感情的事情时有发生。建议条例中一是应明确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范围。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指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宗教方面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以及社会公共活动涉及宗教界权益的关系和行为的行政管理。二是《条例》的修订应明确联合执法协调机制,便于宗教事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综合协调,满足反渗透斗争的需要,改变以往依靠机密文件来处理一些宗教问题的现状。
2.坚守价值底线,有效引导宗教服务社会。在四川藏区有一个关于寺庙的案例引发了我们的思考,一座建筑、设备、设施都很陈旧的寺庙在听说政府要修一所学校没有合适的土地后,主动提出让出寺庙的一大块地无偿提供给政府修学校,解决孩子们上学的问题。这充分体现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做为社会的组成部分,积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建议《条例》在修订时明确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引导宗教发挥正能量,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3.坚守权力底线,加大处罚力度
一是对宗教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只作原则性规定,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授权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相关的规定。二是针对特殊的宗教问题,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有权制定实施细则。三是临时活动点的设置应谨慎,如需设立程序应该更加明确:首先要明确宗教部门的指导责任和乡镇街道的监管责任;其次是临时活动点应有存在的时限,建议设定一年的临时活动期限,届满进行评估,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后做出是否撤销的决定。四是完善宗教法人制度,明确宗教财产归属。基于历史原因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我国宗教财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很不明晰,宗教法人制度也未能建立,极大地影响了宗教事业的现展。有必要以这次《条例》修订为契机,重点完善宗教法人制度,明确宗教财产归属。五是加大处罚力度。对于非法宗教院校、非法宗教活动等的处罚,建议参照其他法律增加其违法成本,让其不能继续违法的处罚原则,使《条例》产生不敢违的威慑力。
(三)强化落实,提高《条例》执行力
1.《条例》中应明确加强领导干部、宗教工作人员、宗教教职人员三支队伍建设的相关规定。
2.《条例》中应增加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退出机制。对于自养能力及信教群体缺失,运行存续困难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严重违法、违背教规教义的教职人员应有相应的退出机制。
第一条为规范宗教院校的设立,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宗教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院校。
宗教院校分为高等和中等。高等宗教学院学制为四年以上,毕业生学历为本科以上;中等宗教学校学制为二至三年,毕业生学历为中专或大专。
第三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院校。
第四条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院校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章设立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设立宗教院校应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同类宗教院校。
第七条设立高等宗教学院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中等宗教院校或普通高级中学学历,或具有同等学力;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10%,其中至少50%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应保证教学、研究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和现代化教学器材,适用图书不少于3万册;(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八条设立中等宗教学校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普通初级中学学历;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8%,其中至少50%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应保证教学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适用图书不少于2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请设立宗教院校,须填写《宗教院校设立筹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章程及培养方案;
(二)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情况说明;
(三)必要的筹备设立资金证明,办学经费主要来源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聘任教师、学校负责人和拟组建的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五)已有校舍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或拟新建校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一条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接到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批复后,方可开始筹备设立工作。筹备设立期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宗教院校完成筹备设立后,由举办的宗教团体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核验收。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挂牌招生。
第十四条宗教院校的变更、撤销与合并,均应按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相关要求办理。宗教院校的变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改变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六条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宗教院校,不再重新履行设立审批手续,但需由国家宗教事务局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其学制、办学规模、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第十八条《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国家宗教事务局每年定期公布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名单。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坚持维护国家和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区、县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的宗教事务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七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的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报纸、宗教期刊、宗教图书、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以下统称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下统称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以下简称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本市宗教团体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宗教团体友好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社会公益活动。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有关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应当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本市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七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建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制度,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当向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习惯。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分立、迁移,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任职或者离任以及变更登记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宗教组织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包括遗赠)。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组织接受的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非宗教组织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各类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经批准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根据不同规模,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或者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占卜命运、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非宗教组织不得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应当向举办地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上述活动的宗教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参加宗教活动,家庭信教成员也可以在本人的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八条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第三十条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蛊惑蒙骗他人,进行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
第六章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招生,必须坚持招生条件,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五条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宗教院校的非本市户籍的毕业生,在本市稳定从事宗教主要教职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组织及市宗教团体推荐,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核实,其户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入本市。
第三十七条宗教院校的经费,主要由各宗教团体自筹。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八条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宗教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损毁。
宗教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条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市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或者市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因市政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与市有关宗教团体协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和动用宗教房地产,应当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从优补偿、妥善安置。
第四十四条宗教组织未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八章涉外宗教事务
第四十五条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应外国人的要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在本市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由市宗教团体组织,必要时,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或者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场所或者临时地点所在区、县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第四十六条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七条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八条外国人可以与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与外国人在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本市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干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在对外进行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未经市宗教团体认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非法财物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和使用境内外捐献的。
第五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较重的,可建议有关市宗教团体暂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
第五十八条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取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销备案:
(一)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未办理离任财务审查的。
第十一条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从界定宗教活动的合法性来看:中国在《宗教事务条例》中仅规定正常的宗教活动应受到国家的保护,但是,未对“正常”加以定义。“正常”并非法律术语,其含义模糊不清,容易给政府随意界定宗教活动保护的范围留下空间,从而可能导致国家对宗教活动的任意干涉,不符合政教分离的原则。哈萨克斯坦《宗教活动与宗教团体法》中,对法律禁止的宗教活动及违法进行宗教活动的责任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对依法管理宗教活动提供了准确的法律依据。
(2)从宗教活动场所来看:第一,中国《宗教事务条例》的多个条款以及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规章中,都将对宗教活动的规定包含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之中。哈萨克斯坦《宗教活动与宗教团体法》仅将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作为该法的一个单独章节。因此,中国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相对全面。第二,中国的宗教活动一般只允许在法律规定的宗教场所进行,即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哈萨克斯坦对宗教活动的场所则分别采取“允许”、“禁止”、“限制”三种管理模式,该国保障了在监狱、疗养院等特殊场所内的信徒参加宗教活动的权利,保护了上述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对该国部分信徒起到了一定的安抚作用。
(3)从涉外宗教活动来看:两国都认可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具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也都规定了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同之处在于:第一,中国对涉外宗教活动的管理规定主要在《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哈萨克斯坦对涉外宗教活动的管理主要包含在《宗教活动与宗教团体法》中。第二,中国对涉外宗教活动的管理规定主要体现在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活动方面,大多都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的限制和禁止。但哈萨克斯坦在这方面的规定较为宽松。第三,中国伊斯兰信徒需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组织才可出国朝勤,公民不得私自朝勤。哈萨克斯坦允许该国宗教信徒以及宗教团体出国朝勤、参加会议,对此没有过多限制。
(4)从宗教慈善活动来看:中国的法律法规没有宗教慈善活动的相关管理规定,仅在《宗教事务条例》中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有权参与公益活动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配套的实施、激励、规范、约束、监督制度,不能满足中国宗教慈善活动的发展需求。另外,在((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中也有对宗教慈善活动的相关规范,但是其法律位阶低,内容不全面。中国新颁布的《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界定过于简略,未对慈善组织进行分类,且未对宗教慈善活动进行专门规定。因此,宗教慈善活动的立法尚不够健全,影响了宗教团体、宗教界人士参与慈善事业的积极性。哈萨克斯坦《宗教活动与宗教团体法》中明确规定了宗教团体有权开展慈善活动,成立慈善组织,并对宗教团体开展慈善活动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本文由提供,如有更多需要,可登陆 咨询客服。)
第一条为促进中国宗教界与国外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规范宗教院校聘
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提高聘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并参照《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的宗教院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籍专业人员”,是指我国宗教院校按法定程序聘用
的、承担讲学或教学任务的外籍人员。
第四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纳入国家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管
理系统,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全国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国家宗教事务局是全国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聘用原则
第五条根据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院校的任课教师主要从我
国宗教团体及有关院校、研究机构聘用。
为了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丰富教学内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
第六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以短期讲学为主。
短期讲学时间限半年以内,长期任教时间限一年以内。
第八条宗教院校不得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担任院校的行政领导职务。
第三章聘用资格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宗教院校申请聘用资格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制三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四年以上;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保障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基本条件及外事接待和安全保卫能力;
(五)有对外籍人员教学评估和鉴定制度。
第十条在京的全国性宗教院校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国家宗教事务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送国家外国专家局核发《资格认可证书》。
不在京的全国性宗教院校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委托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其聘用资格的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地方宗教院校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后送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由外事办公室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与国家宗教事务局对资格认可申请实行联合审批。对符合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条件的宗教院校,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资格认可证书》。
第十二条宗教院校在取得《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对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宗教院校,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根据《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实行年检。年检通过后获国家外国专家局当年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的宗教院校可继续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第四章受聘人员的条件
第十三条受聘的外聘专业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相当的学历并在某一宗教学术领域有较高造诣。
受聘从事一般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并具有一定的语言教学经验。
第五章聘用人员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拟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人选须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第十六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学应纳入年度计划报批。个别因特殊需要未纳入年度计划的,须提前两个月专项报批。
第十七条全国性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
全国性宗教院校须提前三个月提出下一学年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年度计划,报全国性宗教团体。聘用计划应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
全国性宗教团体对全国性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八条地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
地方宗教院校须提前六个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下一学年度的聘用计划,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院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时将聘用计划抄送全国性宗教团体。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进行审核,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在三个月内批复。批复期间,全国性宗教团体可就地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经批准受聘长期任教的外籍专业人员须凭国家宗教事务局签发的《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聘用单位的邀请函及其他有效证件向我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关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经批准短期讲学的可凭国家宗教事务局签发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短期讲学任务通知书》、聘用单位的邀请函及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访问(F)签证。
未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持职业(Z)或访问(F)签证以外签证的外籍人员,不得在我国宗教院校讲学。
第二十条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团体邀请外籍人员到宗教院校开办讲座,时间在两天以内且课时总量不超过六课时的,可由邀请单位按外事活动的规定报批。
第六章外籍专业人员教学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学须签订讲学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宗教院校应配备中方教师协助外籍专业人员开展讲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宗教院校应对外籍专业人员的讲学内容及使用的教材进行审定。外籍专业人员的授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宗教院校教学大纲的要求,并按教学计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建立对外籍专业人员的听课制度,对其讲学效果定期检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外籍专业人员必须遵守宗教院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对不履行合同要求的外籍人员,宗教院校应及时劝阻,坚持不改的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解聘。
地方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由宗教院校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全国性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被解聘的外籍专业人员由国家宗教事务局通报各有关单位予以停聘,同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并令其出境。
第二十六条外籍专业人员不得从事与其聘用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在我国宗教院校讲学的外籍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外籍专业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对其提出警告或予以停聘。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地方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处罚决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及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提出建议,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全国性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
(一)无《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二)持未获得当年年检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骋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三)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
宗教院校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外籍专业人员管理不善造成聘用工作混乱的,国家宗教事务局可给予暂停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不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宗教院校,如需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按有关规定补办院校设置的审批手续。获批准后,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具有聘用资格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宗教学专业的普通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授宗教专业课程,仍按原有管理系统申请、报批。主管部门除执行原有的管理法规外,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专业人员讲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短期讲学任务通知书》,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另行制定。
摘 要:基层宗教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本文通过对基层宗教工作现状、历史沿革等进行剖析,对基层宗教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进行了探索。
关键词:基层宗教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探析 中图分类号:D6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
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中明确指出“要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这一方面体现了中央倡导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另一方面,也肯定了宗教能够促进社会和谐。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明确,要更新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并将“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团结信教群众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写入。这一切都充分体现了新世纪我国在宗教工作理论、方针政策创新上进行了深入的探索。众所周知,基层宗教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具有长期性、群众性、公共性、特殊性等特点。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宗教不仅有其精神层面的信仰,更有其对社会生活产生重要影响的组织形态。宗教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和社会活动,国家必须对之进行管理,这种管理是国家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全面构建和谐社会,整体管理模式从单一行政管理转为宏观政策指导下的依法管理,进而向社会管理主体多元化、手段科学化、运行规范化模式转变的大背景下,宗教管理自然也不能例外。本文通过对基层宗教工作现状、产生原因及其发展趋势的剖析,形成有效的宗教社会管理体系,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新的宗教管理体制机制,更好地发挥宗教在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提供相关的思考与建议。
一、基层宗教发展现状特点
一是农村宗教活动场所多、堂点小且布局不尽合理。江苏省苏北地区近年来是基督教发展最为迅速的地区之一。以苏北某县为例,全县约有基督教信徒6万人,占全县总人口的10%,近90%分布在农村,经过政府批准登记的基督教活动场所106处(全县行政村148个),另有53个点(不包括家庭教会)由就近的政府登记的场所代管。佛教寺院3处。其中大多数场所能容纳的人数不超过300人,许多信徒因为路途稍远或者对场所管理持不同意见而不愿意去政府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政府愈是对基层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缺乏统一规划,信教群众愈是热衷于场所建设,为农村非法宗教活动的蔓延提供了“市场”。二是信教群众出于祈福、求平安等实际需求从宗教中去寻求精神慰藉,而城镇社区、农村思想文化阵地建设跟不上需求,也是农村宗教迅速蔓延的主、客观原因。三是农村宗教教职人员匮乏。以苏北某县为例,六万基督教信徒的队伍中经政府备案的教职人员仅23人(其中牧师3人、长老3人),160多个场所的90%的传道人为本场所培养(未经政府备案),初中以上文化仅占三成(其中大专以上文化11人)。由于文化程度偏低、年龄结构偏大,传道人讲经布道往往是个人对生活的点滴感受,有的还带有迷信色彩,有的甚至歪曲篡改史实。
二、基层宗教管理体制的历史沿革
(一) 计划经济时期,是以政府宗教管理部门为轴心,以传统大而全、单一包揽式行政主导型管理模式进行宗教事务管理,大到宗教场所选址建设,小到宗教活动场所班组人选和民主理财都由宗教管理部门审批确定,部分县(区)经常发生因为宗教内部事务管理问题而导致信教群众上访闹事事件。宗教行政管理机关存在严重的人浮于事、以政代法的状况,宗教事务处理方法往往过于简单而专断,通常只是照搬上级指示,没有因地制宜地综合考虑当地的人文历史以及不同宗教的差异性进行区别对待,既没有彻底解决问题也不利于宗教事务的常态化管理。随着改革的深化、利益关系的调整,在宗教管理方面的矛盾日益突出。传统的以行政管理为主导的理念、方式、方法、机制、体制等已经极不适应目前的社会现状,宗教事务管理难度越来越大。
(二)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已进入了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变革,社会结构发生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各种社会问题、矛盾和冲突明显增多。1999年国家开始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作为国家行政事务重要工作之一的宗教事务工作,也从原来单靠政策管理为主,逐步转变为依法管理为主。国家先后颁布了《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多部法律、法规、规章来加强宗教事务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江苏省宗教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走在全国前列,处理了包括维护合法权益和行政处罚在内的共100多起行政案件。以苏北某县为例,宗教事务管理执法人员(没有行政执法证),在对一起外地流窜到当地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传播、销售书籍及其宣传品的“管理相对人”依法实施了行政处罚。但是宗教管理中有些规定还比较原则,尚无具体的实施细则,宗教行政执法的程序、方法、操作规定等还不是很完善,在实际操作中常因不严谨而导致扯皮现象。如在审核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设立场所应当具备六项条件。一些信教群众由于存在片面的理解,强烈要求私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化(事实上,许多县农村私自设立场所已成普遍现象,但是宗教管理部门却是连续几年不审批宗教活动场所)。再比如,《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办法》出台后,有的宗教行政管理部门把它作为行政审批项目,有的作为非行政审批项目,有的认定、备案由宗教局直接掌管,有的虽然作为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但是却剥夺了被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复议、诉讼、举行听证会等基本权利;有的在行政处罚中畸轻畸重、自由裁量权过大显失公平;有的越权行政损害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有的行政不作为,人为造成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从以上基层宗教行政执法的实践我们可以看出诸多问题:一是行政执法主体不到位,执法主体资格不具备,或者具备主体资格但是执法人员素质亟待提高,执法程序不合法;二是执法手段欠完善。法规还存在不少空白点,特别是具体、可操作性强的法规不配套;三是涉及多部门管理的宗教矛盾纠纷处理难以形成通力协作、多方配合的氛围。随着中国社会转型步伐的加快,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工作既艰巨又繁重,而其重点、难点在基层,薄弱环节也在基层。显而易见,单一依靠宗教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来管理,已远远跟不上形势的要求。
紫溪山盛产茶花,一千多年前这里就有人工种植茶花,名闻遐迩的“紫溪茶”“童子面”,一树开两色花,一花先红后白成为奇观。所以就有“云南茶花甲天下,紫溪茶花甲云南”之说。
紫溪山是滇中佛教圣地,古刹林立,历代都有名士高僧在此修行。历史上,曾经以66座林,77周寺,88座庙享誉四方,后多被毁,近年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和政府对民族宗教事业的重视,修复了不少,紫顶寺就是其中之一。
紫顶寺,位于楚雄市紫溪山,占地136亩,海拔2460米,距楚雄市区28公里,离滇缅320国道18公里,南来北往,交通十分便利。
紫顶寺是历史悠久的古刹,左有紫云岭、右有清溪岭,左右向前平伸恰似扶手,背靠微溪峰,恰似宝座。古刹四周古木参天,峰峦叠翠、万木峥嵘,古刹被装扮得如诗如画,自然景观如天工神笔。
紫顶寺历史悠久,在唐朝南昭国时期曾兴修为道观,至宋朝大理国时,大理国国相高量成退隐紫溪山,建石桑城作避暑山庄,把道观改为紫顶寺,弘扬禅门宗风,兴建伽兰、佛教空前兴盛。
元朝初期,由于战事频繁,寺院被毁。明万历年间(1573至1620年),朱元璋第三子晋王之孙朱铸成出家为僧,法名祖复、号野山,重建紫顶寺。
清康熙十九年(1680年),寺院因地震大部分坍塌。经多方化缘修缮,古刹重现,并恢复传授比丘具足戒坛,续佛慧命,正法昌明。从现存古墓残碑余留的字里行间可以清楚明白地知悉到往日古刹兴旺的盛迹,余韵感人震奋。乾隆年间修建紫顶寺和尚塔多座。
嘉庆十年(1805年),因打造兵器,令炭户到紫顶寺周围砍树烧炭,引发僧俗纠纷,楚雄府及多家联合张贴布告禁止砍伐,挖掘山场,私围园圃并勒石置于寺前。咸丰丙辰(1856年)至同治壬申(1872年)间战事再起,寺院屡遭焚烧破坏。民国时期又再次遭到严重破坏。后有曾光和尚重建大雄宝殿,塑造佛像,但未峻工。解放后的50年代期间,房屋分给农民居住。
1978年党的以后,我国自由政策得到落实。1992年,楚雄市人民政府成立紫溪山风景名胜区开发协调领导小组,同时成立紫溪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同年3月,由楚雄市建设局负责重建大雄宝殿、六角亭、天王殿和藏经楼。1994年,经政府部门批准于二月初八日大雄宝殿开光,对社会开放。
1999年冬月底,楚雄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和市佛教协会商议决定,从兴隆寺迎请法师、印果法师到紫顶禅寺负责寺院管理工作。2000年11月,楚雄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紫溪寺开放为合法汉传佛教寺院,紫顶寺往日的辉煌得以重续。
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民族宗教工作报告
尊敬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向县人大常委会汇报全县民族宗教工作情况,请予审议,并请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宝贵意见。
一、20xx年以来的民族宗教工作回顾
xx是一个多民族大杂居、小聚居县,全县有17个少数民族。截止20xx年底,全县65万人口中,有少数民族人口30.2万,占全县总人口的47.5%。全县有批准开放的宗教场所10个,宗教教职人员3人,信教群众6818人。
20xx年以来,我县紧紧围绕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心,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地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全县上下呈现出民族团结进步、社会和谐稳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繁荣景象。几年来,我们主要采取了以下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全面推进民族宗教法制建设。一是加强宗教工作的领导。县委、县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民族宗教工作,始终把民族宗教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安排部署民族宗教工作,分管领导亲自参与民族宗教管理,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开展民族宗教调研,听取民族宗教工作汇报,及时解决民族宗教工作和问题,为民族宗教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二是加强民族宗教法制宣传工作。及时贯彻落实中央、省、地民族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按照各级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意见》要求,积极开展民族宗教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宣传教育活动,采取为各乡镇党政办、社会事务办、各民族中小学及相关单位订阅《贵州民族报》、《贵州民族宗教》、《中国宗教》等报刊和印发宣传资料、出专栏、开座谈会、举办专题讲座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认真组织开展了《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20周年纪念活动。20xx年,组织14个民族乡乡长参加了全省民族乡长培训班。20xx年,组织专人对民族、宗教工作知识及民族宗教相关法律法规等内容进行整理,编撰了《民族宗教工作知识手册》。通过开展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宣传教育,逐步实现了我县民族宗教工作的法制化管理,切实提高了依法行政水平。三是建立健全了宗教工作管理网络。20xx年6月,为切实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县委、县政府成立了由分管副书记任组长,县委常委、统战部部长、县民宗局局长为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县宗教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各乡镇也成立了相应的民族宗教工作领导机构,明确了各村支书为民族宗教工作信息联络员,形成了县、乡、村三级民族宗教工作管理网络。四是进一步加强宗教执法主体建设,加大经费投入。20xx年2月5日,经县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将“xx县民宗局”更名为“xx县民族事务委员会”加挂“xx县宗教事务局”牌子,并增加1名事业编制,在原财政预算的专项经费基础上,每年又增加了3万元。20xx年、20xx年,又先后更名为“xx县民族事务局”加挂“xx宗教事务局”牌子,内设三股一室一馆,核定行政编制11人,工勤编制3人,事业编制5人。20xx年,为了推进全县民族宗教工作顺利开展,县人民政府在原60.3万元的民族工作经费基础上,又追加了26万元,保证了民族宗教工作必须的工作经费。
(二)大力加强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改善少数民族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一是保障各级民族经费足额到位。5年来,县民宗局及相关部门认真组织开展项目论证申报工作,积极争取省民委、地区民宗局的大力支持,共获上级审批下拨民族经费193.8万元,落实县级民族工作专项经费301.5万元。其中:获批中央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31个,资金130万元;省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4万元;省级少数民族建房补助资金12万元;省级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26.6万元;省级民族文化专项补助资金9万元;省级少数民族地区沼气池建设补助资金4万元;省级少数民族地区专项补助资金4万元;地级民族文化专项补助资金3万元;地级民族经费补助资金1.2万元。二是对民族边远乡镇干部实行优惠政策。经县委、县政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20xx]13号会议纪要),从20xx年6月起,对xxx等6个边远贫困民族乡镇在职职工每人每月发放30元的公务补助。三是加强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水平。共改善了31所中、小学的办学条件,切实提高了学生入学率,促进了我县民族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修建民族中医院污水处理站1个,实现了医院污水达标排放,保护了生态环境;新建人畜饮水工程22处,铺设管道58326米,解决了少数民族群众饮水难问题,提高了群众的饮水质量;新建公路23条157公里,改善了边远地区少数民族群众交通条件;新建民族文化中心所3所; 资助少数民族特困大学生3个;帮助少数民族困难群众建房61栋,总建筑面积3210平方米,彻底改善了少数民族困难群众居住条件。四是积极探索、创新民族资金使用模式。近年来,县人民政府针对民族经济发展项目资金投入量小的问题,就如何才能用有限资金带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又快又好发展,组织相关部门积极探索民族资金使用新模式,收到了一定成效。20xx年,我县以xx乡为试点,采取由地方政府担保,农民在当地银行贷款,县民宗局用民族资金贴息的方式,发展了200亩树状金银花。期间,县民宗局充分发挥协调联系作用,积极组织乡干部、农户代表到种植基地参观学习;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种植户进行实地集中培训;委托公司派代表上门服务,到各家各户田间地头督促指导农户种植,全力提高广大种植户的种植技术,力争达到以小项目、小资金撬动经济发展的目的。目前,该乡金银花基地树苗长势良好。五是大力推动新阶段扶贫开发和新农村建设,拓宽少数民族增收致富门路。面对xx“欠发达、欠开发”的县情,我们始终把新阶段扶贫开发和新农村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结合“百村千户万人”、“计生三结合”及党建帮扶等定点帮扶工作,积极安排部分县级民族经费,扶持少数民族群众发展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项目等,促进少数民族群众增收。几年来,先后在xx镇xx村、xx村、xx民族乡岗岭村、xx民族乡xx村等建立了扶贫联系点,制定了帮扶计划,并投入资金为少数民族群众购买优良种猪、维修公路、发展烤烟、畜牧生产、修建教学楼、建立党员活动室等,切实帮助农户落实增收措施。同时,在凉水井镇息乐溪(华溪)村新农村建设试点,认真开展了铺路、架桥及果苗种植等帮扶工作,千方百计为少数民族群众解决实际困难,促进了少数民族群众的经济发展。
(三)大力推进民族地区文化教育事业发展,全力提高少数民族基本素质。一是大力推进民族教育事业发展。20xx年至20xx年,以“两基”攻坚为重点,进一步加快民族寄宿制教育发展,先后落实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26.6万元,帮助少数民族地区改善办学条件,并在县民族中学兴办了1个寄宿制民族高中班,全县“普九”覆盖率达到了100%,青壮年文盲率下降到1.07%,切实推进了我县教育事业的跨越发展。二是大力推进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加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力度。20xx年以来,我县成功举办了中国xx土家花灯艺术节、xx县“物价杯”土家摆手舞大赛、第九届杜鹃曲艺节暨第二届乌江文学颁奖活动、省土家学研究会四届三次学术研讨会等艺术文化活动;组织参加了“多彩贵州”旅游形象大使、民族姑娘选拔大赛及“多彩贵州”旅游商品两赛一会活动,《xx姑娘大脚板》、《永远的船号》等民族民间舞蹈,进入了“多彩贵州舞蹈大赛”总决赛,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推动了我县民族文化事业快速发展。我县还加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县民宗部门认真开展了古籍古物调查、搜集、研究、整理和编目工作,对思南土家族花灯、服饰、道具及民间艺术传承人分别进行了调查登记,完成了234件土家族、苗族、仡佬族古籍搜集工作。“xx上元沙洲节”及“xx花灯戏”被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xx花灯戏”还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达到了推介xx、宣传xx的目的。三是认真抓好民族文化进校园工作。按照省地要求,我县深入开展了xx县民族文化进校园的主要方法、载体及其分布情况调研,出台了切合我县实际的《xx县民族文化进校园五年规划》,制定了xx各民族文化进校园分年度审批制度,完成了《土家传统花灯集》、《乌江土家花灯情》等民族文化的拍摄和制作。20xx年,在xx土家族苗族乡民族中学举办了第一届民族体育运动会,并邀请xxx等县及其它乡镇参加观摩学习。20xx年,在xx民族乡中学举办了以土家花灯、山歌为主要内容的“民族文化进校园”创建活动,全县27个乡镇所在地中学、中心小学前往观摩学习,起到了以点带面的作用。20xx年,在xx中学继续举办了以展示民族民间工艺为主的民族文化进校园活动。目前,我县正着手进行“土家花灯”校本教材改编工作。四是扎实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多年来,我县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活动,及时宣传民族团结先进典型,认真推荐先进集体和个人出席全省、全区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20xx年12月,在全省第四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上,县人民政府被省委、省政府授予“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荣誉称号,xx被授予“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光荣称号。20xx年10月,在全区民族工作会议暨第四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我县xx村民委员会、xx乡党委、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等4个先进集体和xx、xxx等5名先进个人分别受到地委、行署表彰。20xx年,我县还及时妥善协调处理了藏胞与xx镇村民的打架事件,有效避免了民族纠纷,促进了民族团结。五是进一步加大少数民族干部培训力度。历年来,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及时把少数民族优秀干部选拔到各领导岗位,充分其他们的聪明才智,为实现全县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人才资源保障。几年来,全县先后推荐到各级党校和民院干训部培训的少数民族干部有120人,参加短期培训的达20xx多人次。在现有的12270名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中,有少数民族干部6770人,占干部总数的55.2%(其中副县级以上少数民族领导干部28人,副科级以上少数民族干部980人)。在20xx年提拔的675名中青年干部中,少数民族干部达200人。
(四)扎实抓好宗教工作,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是及时召开宗教工作会议,全面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及省、地宗教工作会议精神。20xx年,我县召开了全县宗教工作会议;20xx年4月,召开了全县学习贯彻《宗教事务条例》暨民族宗教工作会议,安排部署了今后一段时间内的民族宗教工作,表彰了民族宗教工作先进,专题学习了《宗教事务条例》。二是围绕“服务xx旅游”的宗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全力打造规范宗教活动场所。xx县xxx寺位于中和山旅游区内,是xx旅游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从20xx年开始,县民宗部门协助华严寺教管小组制定了《xx寺修复改造五年规划》,并主动与城建、国土、民政等部门协调配合,鼓励、督促教管小组积极筹集资金,逐年实施修复。至20xx年10月,共募集资金400多万元,完成建筑面积4000多平方米。20xx年10月19日,xx县xx寺完成了修复工作,并举行了竣工典礼。修复后的华严寺布局精巧,气势恢弘,得到了地区民宗局和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可,成为思南旅游的一大亮点。三是加强宗教调研工作。20xx年以来,县委统战部、民宗、公安等部门先后四次对宗教工作基本情况、当前宗教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行调研,对全县的宗教情况估到了底数清、情况明,并及时采取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宗教管控工作,打进了宗教群众与各民族的团结统一。四是完成了全县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实现了规范管理。20xx年8月下旬,县委统战部、县民宗局联合开展了全县宗教活动场所调查登记活动,严格按照宗教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履行了相关手续,协助各宗教场所制订了学习、纪律、财务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并于20xx年底,举行了xx寺住持聘任仪式,实现了宗教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五是坚决制止非法宗教活动,切实加大抵御渗透、打击工作力度。20xx年7月,对大坝场村民在xx乡石家寨村桥头公路边非法修建寺庙事件进行了严肃处理。20xx年7月,认真组织对xx镇xx村、xx村在xx电站进场公路边山洞里搭建木棚、供奉神像、举行朝拜活动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依法进行了取缔。20xx年8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民宗局和县天主教爱国会共同举办了为期4天的天主教爱国爱教培训班,进一步激发了信教群众的爱国热情,提高了信教群众自觉抵制的能力。此外,民宗局等部门每年都要开展以天主教、基督教为重点的宗教活动场所检查走访活动,充分利用宗教三级信息网络,准确掌握各宗教活动点情况及外来人员情况,定期开展爱国主义宣传教育,使天主教、基督教活动点的反、防渗透意识得到了普遍增强。
二、存在问题
在充分肯定过去五年我县民族宗教工作成绩的同时,我们应清醒的看到,我县的民族宗教工作与地委、行署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以及加快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工作中还存在较多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我县是全省宗教工作重点县之一,境内宗教教别多(五大宗教我县就有4个),涉及面广,宗教形势复杂,管理难度大。
二是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乡发展的扶持工作力度有待加强。我县是国家级扶贫开发重点县,全县贫困人口有65.2%集中在民族乡。且全县14个民族乡、131个行政村中,有97个村未解决人畜饮水问题,7个民族乡未通油路,24个行政村未通公路,107个行政村未进行农网改造,扶贫工作任务还相当艰巨。
三是民族文化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我县一些优秀的民族文化濒临失传,必须认真处理好保护和开发、继承和创新的关系,进一步加大经费投入,加大民族文化保护和开发力度。
三、下步工作重点
今年,我县民族宗教工作要重点做好以下几项:
一是筹备召开全县第二届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近几年来全县各行各业涌现出来的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的民族宗教工作进行周密地安排和部署。
二是要从解决行路难、饮水难、上学难、看病难和增收难的“五难”入手,切实关注少数民族的民生问题,出台《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加大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扶持力度,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生态文明建设,着力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全县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三是积极组队参加全区首届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努力提高全民族体育素质,力争取以好的成绩,回报思南人民。
四是加大少数民族项目争取力度,加大民族宗教特别是民族乡镇的经费投入,夯实基层基础,切实解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困难,促进少数民族乡镇与全县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2015年是“十二五”规划的收官之年,自治区民委以贯彻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民族工作会议精神为主线,深入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改进民族工作的意见要求,促进了全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蓬勃开展,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加快,蒙古语文事业实现了新突破。
年初组织召开2015年全区民族宗教蒙古语文工作会议,安排部署了全年重点工作,做到了提前谋划、早部署、早落实,为全年工作顺利开展开好局、起好步。
组织召开两期学习贯彻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培训班,培训全区民委系统科级以上干部500余人,掀起学习贯彻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民族工作会议精神的新。
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命名65个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制定《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向国家民委推荐了6个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单位,有5个单位成功入选。
顺利通过“十二五”时期少数民族事业、兴边富民行动、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考核验收,全年争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4.48亿元,确定和实施各类项目898个,发展壮大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优势特色产业,增强发展内升动力,加快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
围绕自治区“十个全覆盖”工程和扶贫攻坚部署安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大力实施精准扶贫。向兴安盟扎赉特旗沙日格台嘎查投入扶贫资金370万元,以服务民生改善和提高公共服务为导向,实施文化活动室、危房改造等6个项目,大大提高了嘎查村的人居环境、出行条件,促进了种养殖业发展。
承办了第十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的筹备工作。此次运动会共设17个竞赛项目和178个表演项目,参会运动员6300余人,参会总人数7700多人。我区总计获得132块奖牌,27块一等奖奖牌、5个表演项目金奖,并获得大会体育道德风尚奖。大会的圆满成功,诠释和展现了中华文化的多元内涵,为构建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为五十六个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传承、传播、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以《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实施十周年为契机,积极推动条例实施细则出台,大力开展社会市面蒙汉文并用管理使用工作,大力推进蒙古语言文字信息化建设,实施13个涉及基础研究、技术研发、资源建设、推广应用等领域的项目,推动《蒙古语言文字数字资源建设与共享工程》项目实施。召开4次名词术语审定会议,蒙古语名词术语400余条,举办19期蒙古语标准音培训测试班,培训测试2900余人,全面推进了蒙古语言文字法制化、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2016年2月2日,全区民族宗教蒙古语文工作会议以视频会议形式在呼和浩特顺利召开,特古斯主任总结了2015年民族工作,谋划部署了2016年工作任务。刘新乐副主席从全区整体工作角度,对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进一步做好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各项工作提出了指示要求,开启了全区民族宗教蒙古语文工作的新征程。自治区民委将继往开来、再接再厉,在“十三五”时期,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努力提升民族宗教事务法制化水平,大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全面加强城市民族工作,全力推动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发展,不断推动少数民族社会事业发展,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管理,大力推动蒙古语文法制化、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和机关自身建设,进一步把全区民族宗教蒙古语文工作推向新的更高的发展阶段。
一、报告报备的对象:为我区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批准对外开放的民间信仰点。共1个团体和34个场所(点)。
二、报告报备的事项
1、年度财务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财务预算报告应于每年二月二十日前上报。
2、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收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年度财务报告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的两个月内上报。
3、月财务收支情况报告。每月日前应将上一个月的财务收支情况上报(月报表式附后)。
4、捐赠等慈善活动情况。有组织开展资助捐赠等公益慈善活动的,应在报送财务收支月报告时同时上报慈善活动情况(表式附后)。
5、开展对外交流活动的情况。组团到外地学习考察或接待境内外进香团及团组来访的,事先应向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团组负责人和人数、姓名、单位以及交流内容、行程安排等具体情况。事后将交流交往情况以月报表的方式汇总上报(表式附后)。
6、管理组织人员变动情况。管理组织成员在届中因年龄、健康等原因有变化调整的,应及时将调整情况上报。
7、教职人员进出情况。教职人员离职或新进常住的,应及时向所属宗教团体报告,由宗教团体向主管部门报备。
8、宗教团体、场所(点)负责人因事需离开本地区两天以上的,应事先征得区民宗局的同意,并办理请销假手续。
上列报告报备事项,各场所(点)在上报区民宗局的同时,也应同时报送所属宗教团体。
三、几点要求
1、各宗教团体具有协助主管部门指导场所(点)依法、安全、有序管理和开展活动的职责,要充分发挥管理主体作用,协助督促各制度的落实。
2、各场所(点)主要负责人要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认真负责地抓好此项工作,审核把关,确保报告报备事项准确及时。
3、各管理组织要发挥集体领导的作用,贯彻民主集中原则,重大开支、活动等重大事项坚持集体研究决定,自觉维护管理班子的团结,维护场所(点)的和谐稳定。
甘肃是一个多宗教的省份,信教人口较多,保持宗教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重。2月10日,甘肃省委书记陆浩到甘南、临夏两个少数民族自治州,看望慰问宗教界代表人士,向他们送上新春的祝福,这已是陆浩连续第四年春节刚过就这两个地方考察慰问。5月24日,陆浩在《人民日报》以《积极做好新形势下的宗教工作 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环境》为题,对近年来甘肃宗教工作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提出新形势下宗教工作要着力做好四个方面工作:
【着力完善体制机制,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一方面,立足于把握方向,不断加强和改进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省委常委会每年都要专题研究宗教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另一方面,立足于协调抓总,不断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基本形成了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宗教工作部门综合协调、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的宗教工作格局。此外,立足于落实责任,不断健全完善工作机制。甘肃确立了“四个纳入”的工作机制,即把宗教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目标考核体系、纳入中心组学习内容、纳入党校和行政学院教学内容。
【着力创新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宗教工作的科学化水平】一是不断完善宗教工作的思路,甘肃明确提出了以创建“和谐寺观教堂”和全面推进“六进”活动为载体,有力地推动了全省宗教工作健康发展。二是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积极着手起草制定《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对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和实行备案制管理等事项进行核实清理。三是坚持创新活动载体,深入开展“和谐寺观教堂”创建活动,有34个宗教活动场所受到国家宗教局的表彰奖励。
【着力加强基层工作,进一步夯实宗教工作基础】一是构建完备的基层工作网络,积极推进县、乡、村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建设,同时严格落实城市社区、工业园区、规模以上企业、有关高校宗教工作责任,形成了上下联动、左右协调、条块结合的基层宗教工作管理体系。二是加强“三支队伍”建设,挂牌成立了省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培训中心和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培训中心,加快党政领导、宗教工作干部、教职人员“三支队伍”建设。三是抓好宗教界人士工作,坚持政治上关怀、生活上关心,将低保和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延伸到寺院,并向宗教界人士发放生活补助。同时,采取座谈、走访、交朋友等方式,加强与宗教界上层人士的沟通交流。
【着力加强依法管理,全力维护宗教领域和谐稳定】首先,坚持在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上下工夫。其次,坚持在加强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上下工夫。第三,坚持在依法依规妥善处置矛盾纠纷上下工夫,建立矛盾纠纷挂牌销号制度、信息报送制度、督察落实制度。第四,坚持在打击和抵御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活动进行渗透上下工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