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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鉴定报告

时间:2022-02-27 05:32:3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个人鉴定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个人鉴定报告

第1篇

口腔进修个人鉴定报告

时光飞逝,一年的时间很快就过去了,好像刚怀着忐忑和期待的心情,在熙熙攘攘的人群里办理入学手续,此刻我已坐在电脑前面敲打我的结业鉴定了,字里行间皆是不舍。

非常感谢华西口腔给我这次学习的机会,让我找回了学生时代的感觉,每天3点一线的生活让我感觉非常充实,每每学到新知识时带来的内心的欣喜, 多年来未曾体验到了,说实话华西的学习氛围是非常浓厚的,除了临床学习,还让我们旁听了很多相关的学术讨论,让我感觉获益良多。我的导师叶瑞副教授竭尽全力的教导并引导我,让我这个正畸零基础的学员学到了一定的正畸临床技能,同时她求知态度也深深影响了我,让我受益终身。更让我觉得佩服的是,每个老师对待我们的提问都非常耐心的讲解解释甚至演示。

通过这一年的学习,我学到了丰富的临床知识,在回到工作岗位上可以处理简单的正畸病例,让部分基层的患者获得美的福利。同时,不放松的继续学习,传承华西精神,是我今后的努力方向。

第2篇

两年的大专生活似弹指一挥间,从刚跨入大专时的失落和迷茫,到现在即将走上工作岗位的从容,坦然。我知道,角色的转换,这又是我们人生中的一大挑战。这除了有较强的适应力和乐观的生活态度外,更重要的是得益于大专两年的学习积累和技能的培养。

我自认为无愧于大专两年,刚入学时,我曾为身为大专生而懊丧过。但很快,我选择了坦然面对。因为我深信,是金子在任何地方都会发光。所以我确信,大专生的前途也会有光明,辉煌的一天。

通过这两年的学习使我懂得了很多,从那天真幼稚的我,经过那人生的挫折和坎坷,到现在成熟,稳重的我。使我明白了一个道理,人生不可能存在一帆风顺的事,只有自己勇敢地面对人生中的每一个驿站。当然,两年中的我,曾也悲伤过,失落过,苦恼过,这缘由于我的不足和缺陷。但我反省了,这只是上天给予的一种考验,是不能跌倒的。大专生的我们应该善用于扬长避短的方法来促进自己,提高自己的综合水平能力。

这两年的锻炼,给我仅是初步的经验积累,对于迈向社会还是远远不够的。因此,面对过去,我无怨无悔,来到这里是一种明智的选择;面对现在,我努力拼搏;面对将来,我期待更多的挑战。战胜困难,抓住每一个机遇,相信自己一定会演绎出精彩的一幕。

xxx

xx年x月x日

第3篇

为规范对全市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评审、鉴定工作,根据国家科委**年10月26日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省科委颁发的《**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实施细则》,我委制定了《**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年四月七日

**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鉴定范围

第三章鉴定组织

第四章鉴定形式

第五章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小组、函审专家组

第六章鉴定程序

第七章鉴定内容和鉴定证书

第八章鉴定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保证鉴定质量,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应用和推广,按照国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和《**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结论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科技成果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本办法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机制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形式进行鉴别、评价和得到社会的公认。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市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由**市科委主持或授权委托县(市)、区科委主持鉴定。

第二章鉴定范围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解决生产过程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包括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产品等。

在成果应用、推广或消化吸收引进技术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取得新的科技成果。

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七条下列科技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包括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以及国家指定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申报科技成果登记、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指国家有关法律、国务院有关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布的有关规章、政策规定等)应当进行鉴定的其他科技成果。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由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并提供技术水平证明。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有技术合同当事人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并提供技术水平证明

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由专利实施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申请视同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填写《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并附有关技术资料和效益证明,报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后生效。

视同鉴定与其他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鉴定组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组织或委托县(市)、区科委及市级主管部门主持鉴定。

第十条国家特殊专项产品的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产品归口管理相应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没有组织鉴定权单位组织的鉴定为无效鉴定。

第四章鉴定形式

第十二条科技成果的鉴定,可按照成果的不同性质和特点,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查确定,分别采用以下形式

检测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市级以上法定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须在市技术监督局备案),对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测和评价,并出具测试证明和测试结论。必要时可邀请少数专家参与咨询、评价。

验收鉴定:由组织验收单位邀请少数同行专家,按照计划任务书或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现场测试、验收,作出评价结论;

通讯鉴定:对不需要进行现场测试,能用书面材料反映研究全貌和技术水平的成果,可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提供学术和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单位汇总后作出鉴定结论。

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作出结论的,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以上四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结论进行认真审查,对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部统一规定的格式,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五章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小组、函审专家组

第十三条科技成果鉴定实行专家负责制。

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小组和函审专家组是受组织鉴定单位的委托,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组成,对科技成果进行技术鉴定的专家组织,专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应占三分之二以上。

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聘请专家。参加鉴定工作专家的增补或变更必须取得组织鉴定单位的同意或认可。

第十四条采用会议鉴定时,鉴定委员会由五至十三人组成。鉴定结论必须经过鉴定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五条采用函审鉴定时,函审组由五至九人组成。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意见形成。

第十六条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该领域的高、中级技术职务;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态度和职业道德。

选聘专家应尽可能同时有教学、科研、生产三方面的专家参加。

对于专业技术职务偏低或没有专业技术职务,但确实学有所长,并被同行专业技术人员所承认的人,经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可以作为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非特殊情况,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或者函审专家组成员。

第十七条成果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和其它与该成果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以及不具备对该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能力的其他人员,不能作为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

第十八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通过的鉴定意见签名负责。

第十九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1、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2、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向被鉴定单位或个人质询成果的未详情况,要求复核试验或测试结果;

3、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如实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意见上签字。有权向组织鉴定单位反映对鉴定意见的不同看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

4、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义务。鉴定委员会应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负责,主任委员应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鉴定委员会在对科技成果的审查和评价中产生不同意见时,可按多数意见形成鉴定结论,同时应将不同意见在鉴定意见中注明。

第六章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申请鉴定的条件:

1、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②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人员名序异义和权属争议;

③资料齐全,并按规定建立科技档案;

④应用技术成果已经过必要的规定和时间的试产、试用考核阶段,其测试数据准确、完整,符合有关要求。能证明成果的成熟性和具备推广条件。

⑤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经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2、提交鉴定的技术资料及其文件名称,应根据不同行业、专业和领域的特点而定:

①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质量标准、用户证明材料、国内外技术情况对比材料、实施条件、应用情况、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和技术经济分析和环境影响的评价等。

②软科学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和技术合同、总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研究情况对比材料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效果的证明材料等。

③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比材料,后被引用情况等。

对填补国内或国内外空白的科技成果,应由经国家科技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省科技厅认定的科技信息(情报)机构出具查新结论报告,非国家、省认定的科技信息(情报)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无效。

第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成果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能同意鉴定:

1、不属于本办法规定鉴定范围的;

2、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的;

3、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

4、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情况不清楚的;

5、一个项目分拆成几个不能独立应用的项目,要求分别鉴定的;

6、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有名序异议和权属争议的;

7、有剽窃行为或弄虚作假的;

8、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

9、其它不够科技成果鉴定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组织鉴定单位收到鉴定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自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作出如下决定:

1、不同意鉴定,应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2、同意鉴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内容包括:鉴定形式、鉴定委员会名单和鉴定日期等。

第七章鉴定内容和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

对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数据准确性、设计科学性、技术成熟程度、经济合理性等进行认真的审查;

审查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对应用技术成果的科学价值、创造性、先进性和技术水平、学术水平,应用价值等进行正确的评价;

对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前景及其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

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对不写明摯嬖谖侍鈹和摳慕饧麛的鉴定意见,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四条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签署同意鉴定意见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鉴定专家小组、函审组补正。

第二十六条生效后的鉴定证书是科技成果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文件,是科技行政机关确认科技成果通过鉴定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正式鉴定证书不超过二十份。

第八章鉴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科委及市级主管部门、县(市、区)科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对鉴定工作的管理,严格要求鉴定质量。对提交的技术资料及文件要认真审查。凡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要给予必要的指导。尚不够鉴定条件的,不能同意鉴定,也不能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二十九条提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有两个以上计划任务来源的科技成果鉴定,均应取得计划下达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与市外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可联合申请鉴定。鉴定申请书须由完成单位共同填报。

第三十一条鉴定未获通过,不能形成相应的鉴定结论的,由主持鉴定单位将鉴定情况如实记载,以纪要形式报组织鉴定单位备案。待该成果具备鉴定条件时,可重新申请鉴定。

第三十二条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抑制各种不正之风,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三条组织和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无关人员参加。

鉴定会不能与企业产品介绍、推销、订货等其他内容的会议合并进行。

参加鉴定会总人数一般不超过20人。

第三十四条市科委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直接纠正或有权责令市科委委托主持鉴定机关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科技成果鉴定中有关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个人,组织鉴定单位、主持鉴定单位以及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或有关人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按国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办理。

第三十七条市科委委托的主持鉴定单位若,给鉴定工作造成损害的,市科委将酌情停止对其的委托主持鉴定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资格。

第4篇

法医鉴定程序如下:

1、法医鉴定主要受理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委托的鉴定;

2、委托鉴定由办案单位进行,不授理以个人名义委托的法医学鉴定;

3、委托法医鉴定前,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准备充分的鉴定材料,交由法医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案件受伤当事人应配合办案单位提供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资料(X片、CT等)等鉴定资料等。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成员提出四避申请。伤者不在本地治疗,可要求办案单位变更委托鉴定机构,但不得自行要求到某个鉴定机构鉴定。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

一、科技成果鉴定的一般原则

(一)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主管科技工作的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

(二)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目的是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三)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确保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四)科技成果鉴定是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评价科技成果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学成果通过市场竞争、社会实践和生产实践,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方法得到评价和认可。

(五)科技成果鉴定严格实行归口管理,杜绝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带来的不良后果,以保证《鉴定办法》的有效贯彻。

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国家科委科技成果司负责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各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执行。

二、鉴定范围

(一)根据《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科技成果鉴定的范围是指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

1本条所称的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是指:

(1)国家科技计划包括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重大科技计划(如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中只对专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八六三计划只对重大技术项目和课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计划的范围,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商定,报国家科委备案。对于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的科技计划,就科技成果鉴定来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同意可视为省级科技计划的一部分;

(3)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是指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管理和认定的科技计划。

2本条所称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

3少数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成熟并有明显的创造性;

(2)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3)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4)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凡科技计划外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鉴定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能组织鉴定。

4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制定。

5执行科技计划所完成的应用技术成果,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评价和认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鉴定。

(二)根据《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是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研究的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其评价方法,应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国内外同领域的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公开发表,引起国内外同行专家的关注、评论和引用来获得认可,并由所在单位学术机构出具综合评价意见。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理论成果,它的作用不仅表现为论文的学术价值,还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这种应用性理论成果可以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并依照《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2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研究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研究报告。

3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以该项目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的日期为限,申请日后不组织鉴定,局部技术已申请专利但整体未申请专利且符合《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

4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是指由研究开发方按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将研究开发的结果转让给其他企业,并投入工业生产的应用技术成果,应该由生产实施单位作出评价。

5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除《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外,应通过市场机制得到社会认可。

6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是指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或主管行业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必须按照法律、规章的规定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审定的科技成果,如《药品管理法》和《卫生部新药审批办法》规定,新药必须由“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应用;农业新品种必须经农业部确认的专门审查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正式推广应用。这些都是评价和审查科技成果的方式,因此,无需再组织鉴定。

凡不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都不得受理鉴定的申请。通过其它方法评价的科技成果,任何单位不得使用《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格式。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资源有破坏作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科技成果(包括三废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科技成果),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鉴定的申请。已经受理正在进行鉴定的,应立即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三、鉴定组织

(一)根据《鉴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科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是科技成果鉴定的具体组织单位。

1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可以视具体情况授权省政府有关业务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科委组织鉴定。

2国务院有关部门,有特殊情况的,经商国家科委同意后,可授权其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或派出机构)组织鉴定。

3组织鉴定单位同意组织鉴定后,可以直接主持该项科技成果的鉴定,也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具体情况和工作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对该项科技成果主持鉴定。受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为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家教委可委托清华大学主持由该校某系完成项目的鉴定;农业部可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主持其所属研究所完成项目的鉴定;冶金部可委托武汉钢铁公司主持其下属企业完成项目的鉴定等)或其他有关单位;但不得委托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自己的科技成果主持鉴定。主持鉴定单位要对组织鉴定单位负责。

(二)根据《鉴定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鉴定分为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和函审鉴定三种形式,三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1检测鉴定:凡通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检验、测试,性能指标可以达到鉴定目的的科技成果(如计量器具、仪器仪表、新材料等),组织鉴定单位应采用检测鉴定形式。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应依据检测报告对检测项目作出质量和水平的评价。凭检测报告难于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作出质量和水平评价时,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依据检测报告,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省、部级专业技术检测机构,由省、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认定标准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2会议鉴定:对于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现场考察或演示、测试和答辩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组织鉴定单位根据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内容可聘请七至十五名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被聘专家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不得因专家不到会临时更换鉴定委员。鉴定结论必须经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才有效。不同意见应在鉴定结论中明确记载。

3函审鉴定:不需要组织同行专家到现场进行考察、测试和答辩,由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即可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函审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书面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专家四分之三以上的意见形成。不同意见应在结论中明确记载。

(三)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参加鉴定工作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特殊情况是指:个别地区专业不全,缺少高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某些新型学科和边缘学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比较少;某些部门因保密的需要,选聘社会上专家受到限制。

2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3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同行专家”是指最接近被鉴定科技成果所涉及的专业的科技人员,选聘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或函审小组或检测鉴定小组)时,应尽可能同时有教学、科研、生产三方面的专家参加。

下列人员不得选聘为科技成果鉴定专家:

(1)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

(2)计划任务下达单位的人员;

(3)任务委托单位的人员;

(4)长期脱离教学、科研、生产的党政机关管理人员。

由于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某些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不宜扩大知密范围,可以聘请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任务下达或委托单位的同行专家参加鉴定,但不能聘请直接参加被鉴定的科技成果的研制工作的人员。

(四)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认真负责的审查,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结论。并对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有义务和责任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保守秘密。

(五)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不得干涉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独立地进行鉴定工作,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鉴定专家在鉴定工作中提出与鉴定工作有关的请求,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作出明确答复。

四、鉴定程序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当负责鉴定的全部过程,但不得成立鉴定领导小组领导鉴定工作。

(一)鉴定申请的渠道

根据《鉴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可按下列渠道申请鉴定:

1完成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有权组织鉴定的单位申请鉴定;

2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申请鉴定;

3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经完成单位共同协商,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有权组织鉴定的单位申请鉴定,同一科技成果只能鉴定一次,不得多单位分头申请鉴定;

4属于多学科、跨行业的,整体性能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促进作用的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鉴定申请的主管机关可以向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报告,由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二)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当符合《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并具备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1没有完成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的一律不能申请鉴定,“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主要是指计划任务书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与指标。

2凡有异议或争议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不得受理鉴定申请,应待异议或争议解决后方可受理鉴定申请。

3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主要包括: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3)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4)设计与工艺图表;

(5)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6)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材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认定的,有资格开展检索任务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

(7)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8)经济效益(一次性直接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9)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10)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成果技术问题所作贡献大小排序);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上述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装订整齐、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程序为:

1凡符合申请条件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填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组织鉴定单位提交申请;

2申请鉴定单位应在其建议的鉴定日期前二个月将鉴定申请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和技术资料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同时报送组织鉴定单位;

3能独立应用的重大阶段性成果,经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单独申请鉴定。“重大阶段性成果”是指在重大科技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

(四)组织鉴定单位接到科技成果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认真地进行形式审查和技术性审查,并在三十天内批复审查意见。形式审查由组织鉴定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技术性审查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业务管理机构共同进行。

1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属于鉴定范围内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

(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和起草的《鉴定证书》是否正确无误;

(3)提交的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要求;

(4)成果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员排序是否正确,有无成果权属争议等问题。

2技术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2)报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内容是否正确、翔实;

(3)初步判别技术的创造性、先进性、实用性、成熟性、可靠性、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组织鉴定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或者其所会同的有关业务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听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技术情况介绍。

3组织鉴定单位在完成审查后,应及时作出批复,批复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同意组织鉴定的

A确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确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时可分三种情况: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和主持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鉴定,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责成其他有组织鉴定权的单位组织鉴定。

B确定鉴定形式。采用检测鉴定时,根据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确定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并同时下达《科技成果检测鉴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采用会议鉴定时,确定鉴定委员会名单及正、副主任委员,需要现场测试的,确定测试专家组名单;采用函审鉴定时,确定函审专家组名单及正、副组长。

C责成其他单位组织鉴定时,需要采用的鉴定形式和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名单由被责成的组织鉴定单位确定。

(2)不同意组织鉴定的,应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4根据《鉴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科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1)鉴于目前国家科委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尚处于试用阶段,人库专家的数量和专业以及地区的分布等还有待补充和完善,部分省、部的专家库尚未建立,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时,可先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A从国家科委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部已建科技奖励评审专家库中选聘;

B通过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C通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的业务管理部门推荐;

D由本单位相关业务管理部门推荐。

(2)组织鉴定单位在确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名单时,应事先征得专家的同意。

(五)鉴定步骤

1检测鉴定步骤

按《科技成果检测鉴定规则(试行)》进行,程序如下:

(1)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对口的检测机构,向检测机构和成果完成单位下达“委托书”“委托书”是检测机构受理检测鉴定的依据;

(2)成果完成单位持“委托书”并携带成果实物和相关技术资料到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必要时,成果完成单位应向检测机构介绍成果的具体情况,但不得干扰检测机构独立进行检测工作;

(3)检测机构在接到“委托书”和被检测的成果后,一般在一个月之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委托书”的有效期为二个月;

(4)检测机构须在检测报告上加盖“成果鉴定—检测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专用章”由检测机构的认定机构统一刻制;

(5)检测机构对被检测成果的个别技术指标不能进行检测时,可委托其它机构对该指标进行检测,必要时可使用成果完成单位的仪器或设备,但事先必须确定该仪器或设备的可靠性;

(6)检测机构认为被检测成果不在本机构的检测范围之内时,应及时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其它检测机构;

(7)检测数据难以全面表证被鉴定成果性能、水平时,组织鉴定单位可会同检测机构聘请同行专家,并指定一名负责人,对成果作出综合评价,形式书面评价意见;

(8)检测机构将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一并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查,组织鉴定单位将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作为《鉴定证书》中鉴定意见;

(9)《鉴定证书》的颁发,按会议鉴定步骤中《鉴定证书》的颁发规定办理;

(10)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原件)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

2会议鉴定步骤

(1)会前准备

A,组织鉴定单位批复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拟定并发出召开鉴定会的通知(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发与鉴定会有关的通知或请柬),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批准组织鉴定的文号和机构;组织鉴定单位和主诗鉴定单位名称;鉴定形式;鉴定日期、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具体事宜。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在鉴定会前十天将召开鉴定会的通知和技术资料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寄(或)送到应聘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改变召开鉴定会时发资料的做法。

B,需要进行现场测试的,测试组专家必须在鉴定会召开前完成测试工作,并写出测试报告,测试报告需经测试组专家签字。测试组工作期间,成果完成单位应该为测试组积极创造条件,配合测试组顺利完成测试工作。

C申请鉴定单位应在鉴定会前认真做好会务的准备工作。

D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以及鉴定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在鉴定会前开预备会,听取成果完成单位关于鉴定会准备情况的汇报,并商定会议的具体议程,必须安排充裕的时间保证专家进行讨论和评议。

E鉴定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鉴定委员起草鉴定意见。

(2)鉴定会过程(通常程序)

A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的负责人宣布鉴定会开始,宣读组织鉴定单位对鉴定的批复文件,宣布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报告出席鉴定会专家人数,宣布由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技术鉴定。

B在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下,成果完成单位、专家测试组、用户单位等分别作技术报告、测试报告、应用报告。

C专家进行现场考察或观看演示。

D专家质疑。专家根据已经审阅的鉴定材料和听取的技术报告、测试报告、用户报告、现场考察或观看演示等,提出质疑。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据实回答专家提出的问题和提供所需要的原始技术资料。

E专家评议。采取背靠背的形式,由鉴定委员会进行独立评议,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派一至二名代表列席会议(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了解专家评议情况,但不得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发表评价意见。

鉴定委员会评议内容包括: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应用价值推广的条件和前景;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核对起草的《鉴定证书》与提交鉴定会审查的技术资料是否相符。评议时,作出的总体性能、水平的评价要有可比的对象。

根据评议情况,由鉴定委员会指定的鉴定委员起草鉴定意见,不能由其他人代拟。不明确写上“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鉴定意见视为无效鉴定,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参加鉴定会的专家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评议情况,特别是讨论中的不同意见对外泄露。

F鉴定意见形成后,鉴定委员会委员在鉴定意见原稿和《鉴定证书》中“鉴定委员会委员签字表”栏签字。不同意鉴定意见的委员有权拒绝签字。经专家签字的鉴定意见原件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复印件交成果完成单位填写《鉴定证书》用。

科技成果经鉴定委员会评议未通过的,鉴定委员会应正式写出未通过的理由,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核后,通知成果完成单位,并报其主管部门。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发现鉴定意见有不符合《鉴定办法》和本规程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向鉴定委员会指出,责成鉴定委员会改正。

G鉴定意见形成后,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领导主持会议,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在鉴定会上宣布鉴定意见,有关领导讲话。鉴定会结束。

特别注意事项:鉴定会开始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不能对被鉴定科技成果发表导向性评价意见;专家的技术咨询费应在专家评议后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发给,经费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3)颁发《鉴定证书》

科技成果鉴定结束后,由组织鉴定单位按照国家科委制订的格式颁发《鉴定证书》。

A成果完成单位将专家签字的鉴定意见填写在《鉴定证书》的“鉴定意见”栏中,再将《鉴定证书》送主持鉴定单位和组织鉴定单位主管领导审查签署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委组织鉴定的,由主管主任签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厅(局)组织鉴定的,由主管厅(局)长签字;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的,由科技司(局)主管司(局)长签字。

B《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单位按年度统一编号,并填写“鉴定批准日期”。

C成果完成单位按国家科委制订的格式和尺寸要求印刷《鉴定证书》,《鉴定证书》最多不超过五十份。

D印制的《鉴定证书》先送主持鉴定单位审核无误后,加盖主持鉴定单位印章,再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核,无误后加盖组织鉴定单位“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鉴定证书》生效。

E科技成果鉴定会全部程序完成后,组织鉴定单位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成果鉴定的有关文件、资料整理归档,鉴定会的所有原始文件和资料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

3函审鉴定步骤

(1)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函审专家组成函审组,并指定正、副组长。

(2)组织鉴定单位将同意鉴定的批复件、《科学技术成果函审表》(以下简称《函审表》)和技术资料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初稿送函审专家审阅,函审专家收到函审材料后,按会议鉴定评议内容进行审查,在《函审表》中填写审查意见,一个月内将已填写审查意见的《函审表》、技术资料、《鉴定证书》初稿寄回组织鉴定单位。

(3)组织鉴定单位将各函审专家已填写审查意见的《函审表》寄函审组正、副组长,函审组正、副组长根据专家的函审意见,写出综合鉴定意见,签字后寄组织鉴定单位。

(4)鉴定意见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核后填写在《鉴定证书》的“鉴定意见”栏。

(5)函审鉴定意见原件和《函审表》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

(6)《鉴定证书》的颁发程序与会议鉴定相同。

五、鉴定的管理

第6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房屋装修活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条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第十一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和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报送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将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报告,或者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确认存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房屋装修经营者停止施工,并采取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房屋装修经营者拒不停止施工,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且房屋内无人居住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书面通知供电单位实施停电措施,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施工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

第十四条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

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再次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无需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本条例实施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已经用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该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或者出租行为延续到本条例实施后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

(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含复核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为下列单位:

(一)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鉴定,以及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和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房屋因具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需要进行的鉴定,应当由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委托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核鉴定报告,当事人对复核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

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重建,且重建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房屋所有权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农村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后,采取相应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条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因第三方侵权行为或者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或者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价值减损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储备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隐患排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照违法建筑处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处置前,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后的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

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不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或者抵押手续的,还应当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险房屋安全风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房屋转让当事人申报成交价格时,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受让人。

第三十五条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或者未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第四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或者未按照规定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危险房屋受让人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有其他、、行为的。

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明知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房屋为危险房屋,仍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篇

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区)内依法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对房屋结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六条 在用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的;

(四)对承重结构进行拆除或者改造的;

(五)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由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

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实际使用人提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提出。

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

房屋存在第六条规定情形,危及利害关系人安全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具备房屋安全鉴定专业能力且信誉良好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供申请人选择。

申请人可以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中自主选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当与承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限组织现场查勘作业。

现场查勘作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

查勘作业结束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所查勘房屋的安全等级。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危险等级分别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房屋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针对可能因施工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工程防护预案:

(一)锤击预制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前款所列房屋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对受到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设计使用年限过半且仍在使用的,每满十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每满五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规定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能依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送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纳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资料库,供公众查询。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鉴。危险房屋的复鉴工作由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中心负责。

经复鉴,属于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产权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在危险房屋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同时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市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采取名录推荐方式。申请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纳入房屋安全鉴定推荐名录的鉴定机构,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鉴定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四)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复印件;

(五)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予以登记并纳入推荐名录管理。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资质、场所、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记录并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以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情况、受表彰或者因违法被通报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推荐名录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下列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

(二)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房屋安全鉴定作业的技术管理和鉴定质量保证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中删除,不再列入推荐名录,并向其上一级资质主管部门通报其违法违规情况:

(一)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查勘作业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出具鉴定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四)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五)未按要求履行信息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房屋安全鉴定的条件在什么条件下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呢?

1、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广告牌等高耸物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

2、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3、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载荷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4、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或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房屋质量鉴定机构申请房屋鉴定。

第8篇

为了使科研档案的管理更加系统、规范和科学,提高科研的管理水平,制定以下制度:

一、科研档案的建立规范

1、档案实行一题一档制度。

2、每个课题必不可少的材料(开题报告、论证书、立项书、批准书、中期成果鉴定、结题报告、验收鉴定书等)。课题研究过程中全部纪实材料及主卷的佐证材料。(现象记录、调查问卷、访谈记录、教案、教学实录等)

3、课题档案材料要注意原始性、真实性。

4、每卷档案都要有卷首页,便于查找。

二、科研档案内容:

(一)、课题档案

课题档案是在课题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全部资料,它指文字资料、电子资料、音像资料等。

1、前期档案:包括课题实施方案、开题报告、论证报告、课题立项、申报材料、立项批准书等。

2、中期档案:中期档案是课题的核心部分。包括课题实施过程的原始材料(实验数据处理、组织培训记录、召开会议记录、课题研究实录等),中期研究成果(阶段总结、论文、获奖证书等),阶段检查记录等。

3、后期档案:包括课题研究总结、申请验收报告、结题报告、最终科研成果、课题验收鉴定书,成果应用等。

(二)、教学成果档案:论文、创新、教具制作

(三)、试题:试卷档案

(四)、综合档案

包括:⑴各级教育行政和科研管理部门印发的有关科研工作的文件、法规、制度;⑵科研规划、计划、科研工作总结;⑶有关会议材料、领导讲话;⑷科研信息资料;⑸教师培训材料;⑹科研工作检查记录;⑺获得的各种奖励材料等。

三、科研档案归档:

1、原则上每学期进行一次科研档案的收集归档。根据工作性质,相关研究人员于期末将本学期资料交科研办。

2、归档工作实行签字制度。

第9篇

一、实习的目的和任务

通过毕业顶岗实习,学生应巩固所学知识,尽快将所学专业知识与工作实际相结合,实现在校期间与企业,与岗位的零距离对接,进一步熟练掌握相关岗位操作技能,提高独立工作能力,并树立良好的职业意识,培养爱岗敬业,吃苦耐劳和团结协作的精神。

通过毕业顶岗实习,学生应全方位了解社会行业,并达到企业对从业人员应具备的知识,技能,素质的基本要求,实现就业零适应期,为企业挑选优秀毕业生,学生择业创造条件。

二、实习时间与地点安排

1、时间安排:毕业实习安排在第六学期的第1-16周(3月1日——6月20日)进行:

(第1至12周(3月1日——5月23日)为第一阶段,学生深入企业,单位,了解企业概况,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熟悉企业会计核算,纳税的流程和方法等。其中学生应于3月12日前将实习附件1交于实习指导教师。

(第13至第16周(5月24日——6月20日)为第二阶段,学生根据所在企业的具体情况,结合自己实习体会,撰写实习报告(具体实习报告要求单独下发)。

(5月16日,6月20日两次返校,指导教师对学生进行毕业实习鉴定,同时检查学生的就业落实情况。

5月16日返校安排第一批毕业实习鉴定,在返校前一周(5月7日前)与指导教师和丁昌勇老师联系确认是否允许返校,指导教师负责实习资料的审核,丁昌勇老师负责出具答辩条;

6月20日返校,安排5月16日没有返校的同学和5月16日返校但没有通过毕业鉴定的学生进行毕业鉴定,在返校前一周与指导教师和丁昌勇老师联系确认是否允许返校。

经过以上两次机会都没有通过毕业鉴定的学生当年不得毕业,等参加2011届毕业生的毕业鉴定合格后再发毕业证。

第二次毕业鉴定的时间若发生变化,会由指导教师和辅导员联系通知。毕业典礼时间另行通知。

2、地点安排:

实习单位原则上由学生个人联系,也可以到校外实训基地实习。实习期间,由实习指导老师具体负责学生的实习事宜,解答实习过程及实习报告中的有关问题。

3、人员分组

具体分组见后面附表。

三、实习内容与要求

1、学生的实习活动均应在实习单位有关部门和财会部门的领导下进行,请财会部门的有关人员根据实习要求组织一些必要的讲解与介绍,并且具体指导,督促检查学生的实习情况;学生应深入企业各个职能科室进行调查研究,了解企业的整体概况(包括企业类型,规模大小,经营范围,生产流程,财务状况等),重点了解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流程,会计核算方法和纳税流程,税收筹划方法,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参与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包括填制凭证,登记账簿,编制报表,纳税申报等)和财务管理工作,培养自己的专业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具体实习内容见实习任务书)。

2、每个人都要求作好实习计划具体活动日程安排,按计划进行实习,作好实习日记;实习结束,及时完成毕业实习报告(基本情况,收获,体会,感想等),连同实习日记资料等上交指导教师查看,作为考核实习成绩的主要依据。

3、要求学生每周与指导老师联系至少一次,及时汇报实习情况及遇到的问题。

四、实习纪律与安全保障

外出实习期间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毕业实习的规章制度,按毕业实习时间与任务要求进行实习。

1、指导教师要认真履行职责,尽职尽责,切实指导好,带好,管理好毕业生,确保毕业毕业实习任务的完成。

2、毕业生毕业实习,表明毕业生既是一名学生,又是实习单位顶岗的一名员工,因此,实习生应遵守双重身份的纪律。具体要求如下:

(1)毕业实习是学院正常的教学环节,成绩不合格属未完成规定学业。

(2)在实习期间,必须强化职业道德意识,爱岗敬业,遵纪守法,做一名诚实守信的实习生和文明礼貌的员工;

(3)认真做好岗位的本职工作,培养独立工作能力,刻苦锻炼和提高自己的业务技能,在毕业实习的实践中努力完成专业技能的学习任务;

(4)实习期间要遵守实习单位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服从领导,听从分配,不做损人利己,有损企业形象和学院声誉的事情;

(5)实习学生应牢记"安全第一",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对不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造成的事故,实习学生本人要负全责;对工作不负责造成的损失,必须追究相关责任;

(6)作好实习计划具体活动日程安排,按计划进行实习,作好实习日记;

(7)注意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意外,因违纪外出造成人身和财物损失事故者,责任自负,并追查相关人员的责任。

(8)遵守财经纪律,妥善使用资料,注意资料的保密性,未经实习单位允许,不得将有关资料公开引用和外传。

3、在实习过程中,发生重大问题,学生应向学院和实习单位的指导教师及时报告,指导教师要及时向学院和实习单位双方负责人报告。

4、学生在毕业实习期间,认真填写《日照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毕业实习联系函回执》;学生毕业实习结束时,实习单位,实习指导教师根据其毕业实习期间的表现等情况,填写《日照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实习企业鉴定表》,《日照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实习学院鉴定表》中相应栏目,与实习日记一起上交指导教师;学生及时撰写《毕业实习报告》(基本情况,收获,体会,感想等),并填写好封皮,一起上交指导教师查看,作为考核实习成绩的主要依据。

五、实习成绩考核

实习结束后,教师应会同实习单位,结合前期阶段性实训评定结果,对学生整个实训过程的成绩进行评定。评定成绩从思想,业务两个方面综合考核,实行优,良,中,及格和不及格五级分制,实习成绩不及格者,不准补考。

考核依据:实习日记15%

实习单位鉴定70%

实习报告15%

六、实习材料上交时间

1、3月12日前上交附件一(日照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毕业实习联系函回执)

第10篇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不断提升全市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水平,切实做好我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的重要性

病残儿医学鉴定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水平。多年来,通过全市上下共同努力,我市的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由于种种原因,仍存在着鉴定诊断标准把握不严格、审批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影响了全市人口和计生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稳定低生育水平的高度,充分认识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事业心,认真汲取教训,增强工作自觉性、主动性,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抓好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切实做好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清理核查工作

(一)清查内容和重点

市政府确定,从10月10日开始至11月10日,用一个月的时间对20*年以来审批的病残儿情况,进行认真清理清查。清查内容主要包括是否有冒名顶替病残儿现象,是否有出具假医学鉴定材料行为;审批的病残儿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申报、初审、复审程序是否规范;病残儿医学鉴定后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公示,在申报、初审、鉴定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之风等。清点是城镇和公职家庭,特别是具有多个病残儿的部门和单位。

(二)实施步骤

1.宣传教育阶段。凡20*年以来被批准有病残儿的单位,要认真做好病残儿家庭的思想教育工作,讲明政策,分析利害,积极协助搞好病残儿清理清查工作。2.调查阶段。农村乡镇、村民委员会,城区办事处、社区,各部门、单位,要对20*年以来的病残儿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澄清病残儿真伪,弄清事实,并按调查内容由乡镇(办事处)逐一写出调查报告。同时将调查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3.审查和处理阶段。各县区要成立清查小组,清查小组根据工作要求,吸收热爱计生工作、技术水平高、责任心强、秉公办事的有关专业医务技术人员参加。清查小组根据20*年以来的申报、初审、鉴定材料及乡镇(办事处)调查报告,逐一进行审核和分析。审查中发现有问题的,按程序收回二胎生育证,已怀孕的劝其流产;对于不服审查处理意见的家庭,可进行复议或复查,或由市组织重新鉴定。具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个人要主动自报,并主动缴回二胎生育证;主动进行流产手术的,按照有关政策予以从轻处理。对申报和鉴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本次清理清查工作中思想认识到位、态度端正的,予以从轻处理;对不配合工作,掩盖事实,再次弄虚作假的,严格按照《*市计划生育有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办法》及补充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三、扎实做好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一)严格申报程序

县区计划生育局负责本辖区病残儿鉴定的管理和组织工作。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并符合有关病残儿规定的家庭,可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子女情况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核实申报对象的病残史、家庭史及病残儿真伪,由单位计生工作人员带病残儿到医疗部门确诊病情,乡镇(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发给《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之后,乡镇(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对申请人及其子女情况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并将有关材料报县区计生局。县区计生局成立初审小组,初审小组对各乡镇(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把关和严格审核,初审合格后报市计生委进行复审。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1.建立逐级调查制。申报人所在的村、居、单位,在接到个人申请后,要组织人员对申报人进行社会调查,形成调查材料后,加盖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印章,向所在乡镇(办事处)申报。乡镇(办事处)对申报的病残儿要逐个进行社会和家系调查,形成调查材料加盖公章和负责人印章报县区主管部门。县区主管部门对申报的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对病残儿父母为公职干部、职工的,要逐一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材料。初审前,要会同有关医务人员对乡镇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之后按照程序进行县级病残儿初审。2.坚持公示制。对于申报的病残儿情况,坚持三级公示制。单位上报乡镇(办事处)前在本单位公示七天;县级初审后上报市级鉴定前在病残儿父母双方单位公示七天;市级鉴定结束在父母双方单位公示30天无异议后,方能办理有关证件。对三级公示情况,县区要派出督导组进行专门督导。3.严格责任追究制。对在病残儿申报工作中采取骗取、伪造、变造等手段索取病残儿鉴定证明及二胎生育证的个人,按照《*市违法生育当事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给予党政纪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对于提供不实诊断证明的医疗人员和在申报、初审、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按照《*市计划生育有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对于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负责人,按照《*市计划生育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并对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重点管理,取消其各种评先获奖资格。

四、加强领导,严格监管

第11篇

被告人虽然提交,但是法院不予采纳的行政认定

被告人提交的行政认定文书是:《广东省农业厅关于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销售萝卜种子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农函[2014]546号)。该行政复函证明,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在陆丰市农业局备案,符合《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于该复函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虽然未提交,但是法院仍然采纳的行政认定

广东省种子管理总站粤种(2014)21号《关于对要求鉴定萝卜种子真假问题的复函》。该复函证实:由于没有找到“某某301”、“CR某某301”萝卜种子官方标准样品,无法通过种子鉴定其真假。在广东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林春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时,控方提交了该复函。广东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采纳了该复函的意见。法院审理被告人陈秀良犯非法经营罪一案时,虽然控辩双方都未提交该复函,但是,法院还是采纳了该复函的意见,没有采纳控方提交的陆丰市农业局《关于查获吴汉权经营“CR世农301”萝卜种子案的报告》认定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存在品种说明缺陷的“CR世农301”萝卜种子为不合格产品。如果没有该复函,法院就应采纳陆丰市农业局《关于查获吴汉权经营“CR世农301”萝卜种子案的报告》,认定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的“CR世农301”萝卜种子为不合格产品;因为以不合格的劣种子冒充合格种子造成损失5 446 880元,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对被告人除应追究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再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未提交,法院未采纳,可以决定案件性质的行政备案

(陆)农备字(2013)第01号《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表》,是陆丰市种子站向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代销种子已经依法备案的行政认定文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规定,种子管理机构是履行种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等职责的机构。陆丰市种子站作为负责种子管理的机构,向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发放《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表》,属于依法履行种子行政管理职责。陆丰市种子站向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发放的《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表》,作为行政认定文书,未经法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否定其法律效力。

在司法机关指控被告人未经备案登记非法经营种子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未向法院提交可以证明其已经依据《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规定履行了种子代销备案登记手续,取得了种子管理机构许可在本行政区域内代销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表》的行政认定文书,是导致本案错判的重要原因。

与本案有关的行政鉴定和民事鉴定

陆丰种鉴字(2014)001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是陆丰市种子站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制作的行政鉴定文书。行政鉴定文书,是在农资打假中,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农业部有关规定成立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涉及农业生产责任事故进行鉴定并出具事故原因和损害程度鉴定报告书。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是汕尾市种子站组织农业专家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制作的民事鉴定文书。民事鉴定文书,是为合理解决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维护种子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制作的现场鉴定书。(2014)汕陆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就是根据该民事鉴定,同意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 446 880元。

行政认定与行政鉴定不同;行政鉴定与民事鉴定也不同;对于它们之间的区别,作者将另文讨论。

责任承担和应诉策略

第12篇

1.人为因素造成的血型鉴定错误

1.1 临床护士的错误

标本采集的准确性是极其重要的。临床护士在抽取血标本时,未校对患者的姓名、床号,仅凭印象,抽了他人的血液而造成血型报告错误或交叉配血不合。因此现临床多采用双签名的方法,来提高护士的责任心。

1.2 临床医生的错误

临床医生在填写输血申请单时,没有做血型检测,单凭印象或听信患者的自诉血型而造成血型错误。针对这个问题,现临床为了提高输血安全,都要求在输血前,必需进行血型复查,方可输血。

1.3 病人的错误

因门诊就诊卡未进行实名认证,有些病人贪图小便宜,为了可以报销,多人共用一张卡,开出的检验单都是同一个人的名字,导致血型报告结果混乱。曾有这么一个案例:一位产妇在门诊和她丈夫一起共用一张就诊卡,做血型鉴定.产妇为B型,其丈夫为A型。该产妇入院生产时,出现要输血浆的情况,因两张血型报告单的名字都是产妇的,产妇分不清哪张血型报告单是自己的,就随便交了一张给医生,凑巧交的是其丈夫A型的血型报告单,因目前临床输血浆未要求复查血型,导致输入了错误的血浆。故笔者建议无论病人输注红细胞,或是血浆、血小板、冷沉淀等成分血,都必需进行血型复查,以确保输血安全。

1.4 运送人员的错误

血标本未及时送检,时间搁置太久,温度太高,导致溶血,影响结果的准确性;在运送的过程中,打翻血标本,或使血液溢出,出现交叉污染;运送途中使血标本标签脱落,重帖上时贴错标签,造成血型结果错误。

1.5 血站的错误

由于血站发送的血液袋上的血型与血袋内的血液不符,而造成献血者的血型错误。

1.6 输血科人员的错误

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责任性方面的错误,表现在责任心不强,粗枝大叶,注意力不集中等:另一方面则是操作技术方面的错误。归纳如下:①标本混尧,张冠李戴;②把ABO标准血清的“抗A血清”误认为A型血清,而“抗B血清”误认为B型血清;③红细胞浓度太浓或太淡,比例不恰当;④离心速度或时间不标准;⑤溶血;⑥未加试剂或标准血清效价太低,亲合力不强,造成血型不准确;⑦未按试剂供应商的要求进行操作;⑧未做正反定型,又只用肉眼观察结果,未使用显微镜镜检,使之在血型抗原较弱的情况下,细小、微弱的凝集未看到;⑨记录时分心,导致填写血型结果时产生笔误;⑩试剂或容器被污染。

2 非人为因素造成血型判断错误:

2.1有人报道有些药物会引起凝集,如磺胺类药物氨苯磺胺,还有青霉素等。

2.2 A或B亚型,由于亚型红细胞的抗原性较弱,有时会出现混合外观,甚至与较低效价的抗血清不出现凝集反应。

2.3婴幼儿期红细胞血型抗原及血清抗体尚未发育完全,易导致正反不符;老年体弱者抗原较弱,需加强注意。

2.4输入异型血或与受检者血型不同的异体骨髓、器官移植患者,在血型鉴定时可能出现混合外观。笔者曾遇到一例不同血型的骨髓移植,病人原为A型血型,供者为O型血型,骨髓移植一段时间后进行血型鉴定,发现患者正反定型不合,正向为抗A、抗B均不凝集,说明A球抗原性已减弱,甚至消失,反向依然保留A球不凝集,B球凝集,因此给血型鉴定造成了困难。

2.5 有些疾病导致血型鉴定错误

⑴某些受肠道革兰阴性杆菌感染的病人,如大肠杆菌086败血症,其代谢产物使红细胞出现类B现象,与抗B血清出现假凝集;⑵严重细菌感染可激活正常存在于红细胞上的T抗原,与各型血清中正常存在的抗T反应,出现全凝集现象;⑶白血病、恶性肿瘤等严重疾病时,红细胞上的抗原可能减弱或消失;⑷肺炎、支原体肺炎、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等,血清中存在病理性冷凝集素,能够凝集自己的红细胞,严重干扰血型鉴定;⑸先天性免疫球蛋白缺乏、或长期大量应用免疫抑制剂的病人,血型抗体可减弱或消失;⑹多发性骨髓瘤、巨球蛋白血症、何杰金氏病、纤维蛋白原增高等病人,由于血浆蛋白异常导致红细胞缗钱状凝集或假凝集,使用血浆扩容剂如右旋糖苷等,也会出现这种情况。

3 讨论

综上所述可见,医院输血是由医疗、护理和输血科共同完成的医疗行为,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其中输血科在整个输血工作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更应该树立高度的责任心,严格按照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要求操作,以确保临床输血安全。

参考文献

1 程长春.输血杂志,1673-5552(2009)08-0073-01

2 张萍.等.输血杂志,1672-9455(2009)01-007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