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25 01:35:0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语言与文化关系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文化翻译观;民俗翻译;安徽民俗
一、民俗与文化翻译
翻译除了是源语言文字向目的语转换的过程,更是一种跨文化的交际过程,包含了意象传递、交谈和融合等活动。吕亚娟在《浅谈英汉语言文化差异与翻译障碍》一文中提到,语言是文化的载体;文化是语言的管轨;翻译是跨文化的传播。文化翻译观则是试图研究和探索这三者之间的外在联系和内在规律。70年代初,随着西方哲学语言论转向,文化研究逐渐步入翻译理论研究领域。80年代初“文化翻译”这一概念被正式引入我国。尤其是尤金・奈达对于翻译,与文化关系论述的理论在我国翻译界的时兴,以及王佐良先生积极倡议把翻译研究与文体学的研究结合起来,自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翻译理论研究的“文学学派”一度成形。20世纪90年代初,勒菲佛尔和苏珊・巴斯奈特在合编的论文集《 翻译、历史与文化》( Translation,History and Culture)中也指出翻译研究“文化转向”的最新发展趋势延伸并认为翻译研究已经走出形式主义的框框,应考虑向更广泛的社会和文化语境延伸。
二、民俗是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文化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民俗具有文化所具有的共性,即民族性和地方性特征。美国民俗学家查理・多尔逊教授认为,“民俗是口头的、传统的和非官方的民间文化”。正因为民俗和文化的共性,研究民俗翻译要置于文化翻译学范畴内;而民俗的特性又要求我们用独特的视角和翻译策略来解决民俗文化翻译问题。
1.安徽位于我国东南部,从地理上看,它位于长江下游,深居华东腹地。东近吴越,西接荆楚,北邻齐鲁,春秋时称为“吴头楚尾”。这里自古是南北文化汇集碰撞之地。文明悠久的安徽人杰地灵,历史上有许多重大影响的思想、学派诞生在这里,使安徽成为中华文化发达的地区之一。由于安徽地形复杂,受风土的影响,民俗习惯南北迥异;区域文化,特色鲜明。安徽名山胜水遍布境内,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交相辉映,特别是独树一帜、充满地方特色的黄梅戏、花鼓灯、徽剧和傩戏等,近年来引起国内外专家、学者的关注。在信息大爆炸的今日,安徽民俗文化要走向世界,多语种的翻译活动必不可少。为符合安徽民俗翻译的诸多特点,安徽民俗翻译自然也有着自己的个性和特征。
2.安徽民俗文化翻译策略,以直接音译为主的翻译策略出现在较多的地名、人名及约定俗称的民俗表达的翻译中。这一部分的民俗相关文化表达较为简短,口语化和本地化,不乏一些方言掺杂其中。译者通常为了贴近当地民情采取直接音译的方式固然合情合理,但是这种坦率且不加注释的直译却给译出语读者增加了不少理解困难。而有些民俗术语包涵多种文化暗指,并不源自音韵的模拟,这部分民俗术语的翻译就需要谨慎处理。例如以安徽籍艺人为主的四大徽剧戏班之一的“春台班”,译者译成“Chuntai Troupe”。春台,是一个典故名,典出《老子・道经・二十章》:“众人熙熙,如享太牢,如春登台”,指春日登眺览胜之处。因此,在翻译这类名词时适当地加入注解或许更有助于译出语读者了解安徽的民俗文化。
3.安徽地区有其独特的发展史、生态环境,由此产生的负载着相关文化的词汇、成语、典故也大相径庭。尤其是实写与虚写相互掺杂,句式参差错落,大量的修辞手法融汇其中,译者往往无从下手。比如安徽一种古老的地方戏曲叫做傩戏,流行于安徽贵池和九华山方圆百公里的地区,是以驱鬼疫、祈吉祥为目的的请神送祖的祭祀活动。演出前后有隆重的“迎神下架”“送神上架”和“请神”“朝庙”等傩事活动。在旅游英语中,傩事活动的过程被译成“The ritual procedure includes inviting,welcoming,and thanking spirits. Following the solemn ritual,Nuo drama is performed to entertain the spirits.”显然,“inviting,welcoming,and thanking spirits”与原文“迎神下架”“送神上架”和“请神”相比在表达形式和句法结构上出入较大,而对于文化意义的传递又存在变差。傩戏以祭祀祖先的目的为主,“神”则应被理解为“forefathers”而非“spirits”。
三、民俗文化翻译不能脱离其特定的语言环境
许多译者为了避免民俗文化因素被忽略和篡改常常采取归化的翻译策略。译者在民俗文化翻译过程中的主体性地位不容忽视,在仔细调研反复琢磨后的译法,即便难以面面俱到,但是也会得到认可。而囫囵吞枣的翻译态度则会带来误解。例如,戏钟馗是盛行于安徽徽州地区的一种古老民间艺术形式,它不仅是一种艺术表演,同时也是除煞祈福的一种形式,民间对他有“除恶状元,镇邪将军”的美名。译文“the protector against evil spirits and demons,the hero capturing ghosts”中将“状元”译成“the protector”,“将军”译成“hero”似乎有些信手拈来,天马行空。毕竟“状元”所包含的“top”的含义以及“将军”所包含的“status”的含义完全在译文中被忽略了。
总之,无论是直译还是意译,归化或异化,每一种翻译策略都不是非此即彼、相互孤立的,而是应该互补长短,相辅相成。民俗文化翻译是两种文化移植和两种语言转换的过程,由于民俗文化自身的特点,其翻译过程必然充满艰辛,这要求译者除了精通译出语语言文化,对本民族的民俗文化和语言文字也要有深刻了解,真正做到令译本与读者之间进行交流对话。
民俗翻译研究是中国民间艺术文化走向世界的先锋,是中西文化交流互动的载体。研究民俗文化在翻译过程中的诠释策略以及在译出语读者群中的接受程度,有利于文化翻译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对传播我国优秀的民族文化至关重要。
注:本文是河海大学文天学院校级人文社科项目“从文化翻译学角度看安徽民俗翻译”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Nida,E.A. Language,Culture and Translation [M].Shanghai: Shanghai 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 Press,1993.
[2]蒋红红.民俗文化翻译探索[J].国外外语教学,2007(3).
[3]吕亚娟.浅谈英汉语言文化差异与翻译障碍[J].科技咨询,2009(15).
[4]王慧杰.新疆民俗文化翻译探索[J].剑南文学,2012(11).
[5]李建军.文化翻译观[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汶川抗震救灾中传媒的表现普遍被视为传媒改革30年成就的一次大检阅。会议主题报告用“正确的抉择、重大的胜利”评价中国新闻改革取得的重大成就:实力大大增强、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舆论支持、努力探索体制和机制创新、新闻传播学术研究趋向繁荣、人才梯队建设初有成效。如今传媒改革遇到新闻领导体制和管理体制弊端所造成的种种障碍,反思过往、探寻未来之路,是本次会议召开的主旨。
思想解放:激荡30年
经历过思想被严酷禁锢的人更能深深体会到“解放”的含义。中国新闻改革和新闻学研究30年的亲历者之一、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童兵教授认为思想解放是中国传媒发展强大的原动力。他在题为《突破体制瓶颈深化新闻改革》的主题演讲中,回顾了1977-1981年启动改革的三次思想解放大讨论和新闻传播界的三次重要会议,提出要继续深化改革的5项举措。作为曾直接指挥传媒前行的领军人物,原广电部副部长、中央电视台台长杨伟光先生提交的论文《创新是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的动力》,回忆了中国电视从电视剧到新闻节目的创新与变革,认为要注重对“度”的把握,以求扩大正面效应减少负面效应。
改革开放初期,解放思想就可以释放出巨大的能量,但改革进入“深水区”后,各种动力因素就复杂起来。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者郑保卫教授在《从激发人的潜能到全方位整合资源》一文中,概括了30年报业改革发展动力体系的丰富与拓展:最初,通过调动人的积极性来谋求发展;后来制度、资本、市场、技术等各种因素逐渐发挥出更加重要的作用。
华中科技大学孙旭培教授的文章《从精英主义新闻观念到无产阶级新闻自由》追溯历史源头,认为新闻观念在两条路线上发展:从弥尔顿到马克思、恩格斯的民主主义认为,言论、新闻自由是人权,应该人人都有;从柏拉图到的精英主义认为,只有部分精英可以享有言论、新闻自由。两条路线的分水岭为是否承认人人平等,于是出现社会自由和阶级自由的分野。多数人自由、实质自由的说法都是用来支撑阶级自由的理论的。
武汉大学单波教授在《西方新闻传播观念的导入与中国新闻改革》一文中认为,1992年之前的第一次思想解放,“以新闻为本位的新闻观启蒙”,解决了传媒“无新闻”的问题,具有思想“解冻”的味道;1992年之后是第二次思想解放,开始了向大众传播学的转向,带来了精神空间的拓展,解决了新闻“无业”的问题;从1997年开始的第三次思想解放是面向全球化语境下的新闻改革,进一步冲破了“所有制崇拜”。但囿于政治体制,中国传媒寻求本土化生存成了当下一个相对可行的策略;今后新闻改革将不得不直面自由的挑战。
市场化与传媒公共性
市场经济是新闻改革最重要、最根本的推动力。武汉大学罗以澄教授认为传媒业的市场化转型,是中国新闻改革30年的缩影和最核心的“板块”,它给中国新闻传媒业带来了巨大变化,同时也带来了更为严峻的生存压力以及无法回避的挑战与问题。
传媒市场化是促进还是压抑了中国公共空间的发展?两位复旦大学新闻学院长江讲座教授都讨论了传媒的公共性。来自美国威斯康新-麦迪逊分校传播艺术系的潘忠党教授在题为《传媒的公共性与传媒改革的再起步》主题演讲中,认为30年的改革依赖并发挥了市场的解放力量,传媒改革步入正题就必须超越市场,以不同的目标思路和价值引导重新起步。
来自香港中文大学新闻传播学院的陈韬文教授以“公共空间”为核心概念,发表《传媒市场化、权力结构与公共空间的发展:一个比较视角》的演讲,检视西欧、美国、新加坡、香港、大陆地区的公共空间形态,认为其形态变化受制于权力结构及市场化程度。民主化带来权力结构的开放,是发挥传媒市场化扩大公共空间作用的社会条件之一,也是开拓公共空间最根本的办法。河北大学白贵教授在《博客新闻评论的特征与功能》一文中认为,网络在培养民众的公共参与意识与公共精神方面功不可没,博客新闻评论的公共性体现在搭建进入公共领域的平台、实现完整的民意记录。
在国家―社会关系的理论视角下,传媒话语实践的变化,体现了公共空间与权力结构之间的互动。复旦大学孙玮教授以1978年以来中国大陆大众化报纸的演变为线索,采用话语分析的路径,认为由大众化报纸建构的社会主体经历了“读者”、“市民”、“公民”、“小资”等不同阶段的变化。但这种话语实践为社会结构中的多重力量所左右,常常出现游移和混乱,充满着很多变数。香港浸会大学郭中实教授与复旦大学陆晔教授合作的论文《报告文学的“事实演绎”:从不同历史时期的文本管窥中国知识分子与国家关系之变迁》,认为“报告文学的发展路向,从70年代末期知识分子社会角色的合法性建构开始,经过80年代中后期与国家政治权力结盟短暂触及政治体制改革,至90年代演变成知识分子将公共利益作为社会现实批判和与国家关系建构的话语基础。通过三个典型文本分析,发现在这一过程中,市场经济催生的国家―社会从高度统合到有限疏离的结构性转变对知识分子的社会作为起到重要影响”。
30年改革也投影在新闻文体的变化中。复旦大学许燕副教授的文章将新闻文体变化分为四个时期:大转型时期(1978~1982年)――多元化时期(1983~1989年)――分众化时期(1990~1998年)――网络化时期(1999~2008年),文体从新闻报道理念、文体结构布局、语言修辞风格和文体表现方式等方面都随着社会环境的迅速变化而不断变化。
改革攻坚与传媒重新定位
“事业性质、企业化管理”曾经释放了传媒的文化生产力,如今则成为传媒进一步发展的“瓶颈”。深圳报业集团党委书记黄扬略的文章《走出误区,正确把握党报集团改革方向》,针对夸大“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中的企业因素、甚至主张把传媒集团划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认识“误区”,认为要正确把握党报集团的改革方向,不能轻率地将党报集团归入企业。中国海洋大学教授张伟在《“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历史价值》一文中认为,“由于事业和企业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组织逻辑集于传媒一身,形成一种难以克服的结构性困扼,影响和阻碍了传媒产业的健康发展”。复旦大学张涛甫副教授在《中国传媒改革的风险考虑》中认为,媒体改革面临着政治风险、社会风险、市场风险,“增量改革在化解风险的同时,也在积累新的风险;需要在存量改革阶段解决结构性、系统性风险。”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社会中,中国传媒需要重新定位。上海大学张咏华教授认为,“反映我国传媒社会定位转型的企业化管理和重塑传媒市场主体的探索,需要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深化。它没有相同的现成经验可以照搬,难点的存在势所必然,曲折乃至彷徨或徘徊或许也在所难免。但是,这种转型是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经济转型的必然要求”。思考传媒重新定位的另一种视角是风险社会理论。天津师范大学殷莉副教授认为“新闻传媒在风险传播中的新闻价值取向必须符合价值理性,以公众关注的公共利益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公共兴趣为选择标准”。
公民权利、舆论监督与重构现代新闻制度
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三项权利,即言论出版自由、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为舆论监督提供了宪法依据。暨南大学董天策教授、林爱B副教授及河北大学乔云霞教授撰文谈到以公民权利为基础、为舆论监督提供制度保障和法治保障。复旦大学黄旦教授与瞿翌轶合作的论文认为“权力”与“权利”是考察中国语境下舆论监督的两种视角。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展江教授从公民社会的理论视角梳理了近七年来大陆的舆论监督,认为其表现出了公共领域和市场领域的双重热情。南京大学丁柏栓教授在《扩大人民民主与实施新闻舆论监督关系论》一文中认为,改变新闻舆论监督难的境况,要靠扩大人民民主。而从执政党自身建设方面来说,则需要将加强和改进新闻舆论监督工作作为执政能力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现代新闻制度的核心,是通过新闻自由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对公共权力的监督权。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张博树和前新闻局长钟沛璋合作的文章认为,中国传媒如今面临着重构现代新闻制度的历史任务,新闻制度的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紧密相连。台湾政治大学新闻研究所所长李瞻教授在《报业制度与政治制度之关联性》一文中认为,报业制度决定于政治制度,当社会政治制度变更时,报业制度亦随之变更。华中科技大学张昆教授在《中国媒介改革的政治限度》一文中认为,现存的政治限度是:不危及社会系统的稳定、不伤害权力系统的合法性、不削弱权力对媒介的管理、不影响主流价值的传承。
数字化、媒介融合与制度整合
数字媒体技术推动了媒介融合,进而提出了制度融合的需求。广电总局副总编辑、发展改革研究中心黄勇主任发表了题为《数字化――中国广播电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的演讲。谈到目前推进数字化进程面临的困难是:定位不够清晰、用户认可度不高、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认为推动广电数字化需要政策支持与制度创新。中国传媒大学黄升民教授、周艳、王薇在《推进、发展、冲突、创新―――解析广电数字新媒体的发展演变》中认为,广电产业与其他媒体产业一样,各方利益矛盾冲突的特征是内包、长存、调适的,矛盾各方形成一个无法明言的底线,呈浑浊状态博弈前行。中国传媒大学副校长胡正荣教授在《媒介融合时代的中国媒介制度整合》演讲中谈到,中国传媒面临的问题是内容单一但却渠道多元,他认为媒介制度整合的原则是:保证资源的合理分布与公平利用,信息传播的多样性,保护受众的公共利益。
新媒体技术对社会的影响全面而具体。清华大学熊澄宇教授、吕宇翔、张铮合作的文章认为,新媒体不仅是一种技术生产力,还是一种文化生产力。它在发展中与生产关系不断出现适应―不适应―再适应的过程,从而推动中国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改革的不断深化。华东师范大学严三九教授则通过调查发现了上海市网络视听专业人才紧缺,进而思考新闻传播教育如何面对市场需求。上海大学吴信训教授和王建磊合作的论文则积极探索新媒体环境下电视新闻的增值方式:运用数字存储和点播、编辑技术,使原本大多为一次性消费的新闻得到价值的重新开发和利用。
2001年,中国广告产业全面开放。武汉大学张金海教授认为,制度选择与制度安排促进了中国广告产业30年的高速发展,也导致中国广告产业的市场低集中度、外资主导倾向,以及结构不均衡等许多严重问题。全球化语境下,文章思考自由开放市场模式与产业后发的政策保护及自主发展之间、市场运作机制与以行政为主导的市场管理体制之间的关系。
文化传播与新闻传播教育
上海大学戴元光教授和郑涵教授合作的论文《建构多元的文化传播体系提高我国文化的传播能力》认为,我国文化传播体系形态进入迅速扩容和分化重组的发展阶段,文化传播的关键在于公信、多元与经济竞争力。安徽大学姜红教授检视了现代中国新闻学术思想中的进化论观念,发现存在着两种思想脉络:“渐变”式进化论和“突变”式进化论。
四川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邱沛篁教授、上海大学李建新教授总结、回顾了30年来高校新闻传播教育的发展和流变。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副院长高钢教授在《媒介融合趋势下新闻教育基础元素的构建》中则强调,在媒介融合的新形势下,构成新闻教育四大基础元素的学科架构、师资队伍、课程体系和教学平台,需要在新的教育目标之下重新建构。南京大学段京肃教授基于CSSCI数据库,通过分析论文篇均引用数量发现新闻传播学科研究水平仍较低。
关键词:中日比较诗学;审美感兴;感;感物;物感;感心;哀;物哀
中图分类号:I10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4)02-0151-006
在中国古代文论与美学中,关于审美感兴的范畴,有“感”、“感物”、“物感”、“感兴”等;在日本,则有从中国传入的“感”、“感兴”和日本固有的“哀”、“物哀”。中日两国的这些有关审美感兴的范畴,具有复杂的关系与关联,也有深刻的审美文化上的差异。在比较诗学层面上对此进行分析研2究,既可以呈现两国文论与美学的相关性,也可以凸显两国审美文化的某些根本特点。
一、作为中日两国传统审美范畴的“感”与“感兴”
古代日语中的“感”这个词,写作“感”,读作“かん”(kann),无论从字型还是发音,都可以断定来自汉语的“感”,而且有名词和动词两种词型。以“感”为词根的相关汉语词汇,也都进入了日语,其中,“感”字前置的词主要有:感应、感兴、感化、感怀、感觉、感想、感叹、感激、感谢、感伤、感触、感受、感染、感想、感知、感得、感会、感动、感服、感激、感泣,感泪、感慰、感情、感心、感性等,“感”字后置的词汇主要有“所感、多感、哀感、音感、、共感、好感、五感、实感、直感、痛感、同感、性感、痛感、肉感、反感、敏感、预感、灵感”等。在这些“感”字词汇群中,属于文论与美学范畴的,主要是“感”、 “感兴”。
作为文论用语的“感”字,传到日本最晚应在公元8世纪后期之前,藤原滨成在《歌经标式》中,开篇即用汉语写道:“臣滨成言:原夫和歌者,所以感鬼神之幽情,慰天地之恋心也。”这是我们现代所能看到的和歌论中最早使用的“感”字。接下来,9世纪初,空海在《文镜秘府论》中,有“政得失、动天地、感鬼神,莫近于诗” (《南卷・集论》)之句,又有:“咏史者,读史见古人成败,感而作之。” (《南卷・论文意》)等。10世纪初,“和歌四式”之一《孙姬式》开篇也用了几乎同样的话:“原夫和歌者,所以感鬼神之幽情,慰天地之恋心。”这些大同小异的说法,显然是从中国的《毛诗序》“故正得失、动天地,感鬼神,莫近于诗”来的。10世纪后,“动天地,感鬼神”的说法被进一步套用于和歌,如纪贯之在《古今和歌集真名序》中说:“动天地、感鬼神,化人伦,好夫妇,莫宜于和歌。”在这里,“感”的对象都是“鬼神”,连无情的鬼神都能为之所动,可见“感”力之大。“感”成为人与外物之间互联互动的途径和表征。在物语文学中,“感”字也被用来描述审美的状态。如紫式部《源氏物语》第二十一卷《少女》中,有一句话:“虽未感于琴音,但黄昏时分还是令人惆怅,心生物哀之情”(“琴の感ならねど、あやしく物あはれ夕べかな”),这里将“感”字与审美概念“物哀”两个词用于一句之中,使“感”成为兴发“物哀”的条件。
将“感”字有意识地、明确地作为一个审美概念来使用的,是15世纪日本著名戏剧家、戏剧理论家世阿弥。他在《花镜》中的《上手的感知》一节中认为,戏剧表演艺术有三个层次,第一是“技艺”,技艺属于“身体之姿态”的层面,技艺很高,也未必能成为“上手”或名家,有的人技艺有所不足,却能名满天下。因此高于“技艺”的第二个层次是“心”,他强调指出:“有了‘心’才能达到永恒的‘正位’。……以‘心’表演,虽然技艺上尚有瑕疵,但却取得了上手的声誉。可见,真正的上手的声誉,并不在于舞蹈与技艺的熟练,而是依赖于使演员确立正位的‘心’,并由此而产生出艺术的灵感。只有真正的上手,才能理解技艺与‘心’的区别。”而在“心”之上的最高的境界,则是“感”――
比起让人感到有趣,还有一个更高的层次,就是从心中不自觉地发出“啊”的感叹之声,这就叫做“感”。因为“感”超越了意识,是一种连有趣的判断都来不及做出的感动,就是“纯然”直觉的境地。所以,《易经》在“感”这个字的下头,将“心”省略,直接写作“咸”,而读作“感”。这就是说,真正的感动,是超越心智的一瞬间的感觉。
演员的艺位也是同样。从初学时期不断学习,不断进步,可以达到“上手”的程度。但这也只是一般的上手的程度,而让人感到上手之上的趣味,才能达到名家的高度。在名家的艺位上,具有“无心之感”,才能达到誉满天下的高位。这需要不断刻苦钻研和反复修炼,方可以使“心”达到最高境界。[1]
在这里,世阿弥将中国《易经》从哲学角度对“感”的解释运用到艺术审美中,将“感”看作是超越了记忆、也超越了“心”的“最高境界”,就是在掌握了技艺而有超越技艺,有了“心”而又达到“无心”之境,是由繁入简、由博返约、举重若轻、信手拈来的出神入化,是一种超越技巧、省去一切判断的“‘纯然’直觉的境地”。世阿弥将“感”字直接作为审美概念来使用,并作为艺术的最高境界,这是对中国古典哲学美学概念的创造性活用,即便在中国古代文论和美学中也是罕见的。
在“感”的基础上,对“感”的状态加以阐述,并生发出“感兴”这一审美概念的,是9世纪初空海的《文镜秘府论》。
《地卷・十七势》将“势”列为十七种,其中第九“势”是“感兴势”,在“感”字的基础上,使用“感兴”一词,并对“感兴势”作了这样的解释:
感兴势者,人心至感,必有应说,物色万象,爽然有如感会。亦有其例。如常建诗云:“泠泠七弦遍,万木澄幽音。能使江月白,又令江水深。”又,王维《哭殷四诗》:“泱漭寒郊外,萧条闻哭声。愁云为苍茫,飞鸟不能鸣。”
据研究,空海的这段话及“感兴”这个词,来自唐代王昌龄的《诗格》。可以说,这里的“感兴”是见于文献的最早用例。虽然在唐代之前的诗学文献中,把“感”与“兴”两个词连在一起偶有所见,如陆云 “感物兴想,念我怀人”( 《谷风・赠郑曼季》),孙绰“情因所习而迁习,触物所遇而兴感”(《三月三日兰亭诗序》)等,但都没有固定为“感兴”这个词;而空海不但明确使用“感兴”一词,而且把它作为“势”之一种,并作出了明确的界定,那就是“人心至感,必有应说,物色万象,爽然有如感会”。这就使得“感兴”这个词成为一个诗学概念了。而且,这其中也包含着空海自己对“感”、“感会”、“感兴”的独特表述与理解。他说“人心至感,必有应说”,意思是说当人心之感达到了相当程度的时候,一定会有反应和表达,在这个时候,“物色万象,爽然有如感会”,世间生动具体的万事万物,都仿佛如约而来。以下所引用的两首诗,是对审美感应状态的描述,也就是人与客观外在的一种和谐互动的关系。
在《南卷・论文意》祖述了王昌龄的《诗格》的相关内容,对“感兴”之“兴”作了较为详细的描述和阐述:
凡神不安,令人不畅无兴。无兴即任睡,睡大养神。……兴来即录。若无笔纸,羁旅之间,意多草草。舟行之后,即须安眠。眠足之后,固多清景。江山满怀,合而生兴,须摒绝事物,专任情兴,因此,若有制作,皆奇逸。看兴稍歇,且如诗未成,待后有兴成,却不必得强伤神……
这里的“兴”指的是一种创作冲动和审美状态。而创造冲动和审美状态的生成,既需要外在的“江山”、“清景”之类的感发、感触,也需要诗人的充沛、专注的精神面貌。就“感兴”的形成而言,“感”的对象是外物,“兴”是主体的状态,两者相互依赖,无“兴”即不感,无“感”即不“兴”。而“感”而为“兴”,便进入审美创造的状态。后来,“感兴”这个词本身也用来表示一种审美状态。日本权威辞书《广辞苑》对“感兴”的解释是:“感到有兴味;有趣之事;又指兴味本身。”可见“感兴”在日语中已经固定为一个审美的、诗学的概念,并一直从古语贯穿至现代日语的文论与诗学著作中。夏目漱石在《文学论》一书中,多次以“感兴”一词来指代审美感觉乃至审美价值,在评价某作品的时候,常常使用“很有感兴”或“缺乏感兴”之类。顺便说一下,与日本相比,长期以来,“感兴”这个词在我国文献中使用偏少,自觉地作为一个概念来使用,似乎更晚。在收录古汉语词汇的商务印书馆《辞源》以及专业辞典《世界文学术语大辞典》、《中国文论大辞典》中均未收录。直到1988年美学家叶朗在《现代美学体系》一书中设立《审美感兴论》一章,才把“感兴”这个概念突显出来。
二、中国的“感物”与日本的“感心”
中日两国古代文论中,作为审美感兴之概念的“感”,其“感”的对象的界定有明显的差别。如果说,中国的“感”是“感物”,日本的“感”是以心“感心”。
在中国古典文论中,“感物”的“物”具有客观性,而由于人心的喜怒哀乐的不同,赋予“物”的感彩也就不同。先秦时代的《礼记・乐记》有云:
乐者,音之所由生也。其本在人心感于物也。是故其哀心感者,其声噍以杀;其乐心感者,其声蝉以缓;其喜心感者,其声发以散;其怒心感者,其声粗以厉;其敬心感者,其声直以廉;其爱心感者,其声和以柔。六者非性也,感于物而动。
这就是说,“物”是客观的、有自性的,而人心则随着感情变化而对“物”有不同的感受,用什么样的心情感受事物,什么事物就染上了什么样的感彩,所以说,“哀、乐、喜、怒、敬、爱”这六种心情,是没有自性的(“六者非性也”)。到了汉代儒家,董仲舒进一步强调了“物”的客观性,提出“人之性情由天”,并把“物”进一步客观化为统括天地自然、无事万物的“天”,使之与“人”形成“天人合一”的关系。西晋玄学家郭象认为人从上观意志出发去应对外物,往往会因不了解外物而夺其所宜,有害于物。只有无心于物,听其自化,才能无物不宜。因而人心对于外物应该处在被动的状态,并提出“无心应物”、“心与物化”的思想。到了魏晋南北朝时代的文论与美学文献中,“物”由秦汉时代的较为抽象之物,变成了有独立审美价值的自然物象、人事现象,但这些作为“物”仍然具有客观自性。宋代哲学家张载在心与物的关系上,提出了“人本无心,因物为心”的思想,认为人心是受物支配的,把客体物质世界作为认识产生的来源和根据。他们都强调“物”自身具有客观独立性,并具有审美价值。人要去积极、自由地加以感知、感应。
而在日本古代文论与美学文献中,人所感“物”却缺乏中国文论之“物”那样的客观性。在日语中,“物”(もの)可以作为一个实体代词来使用,但当“物”作为一个词素的时候,往往具有表示某种抽象的、难言形容、难以把握的存在,因而以“物”作字头的词,也常常带有负面的、消极的意义。例如:物い(慵懒、倦怠)、物悲しい(难过、悲伤),物恐ろしい(很可怕的、恐怖的),物狂おしい(疯狂的、狂热的),もの寂しい(寂寞的),物がしい(吵闹的、吵吵嚷嚷的)、物凄い(可怕的、令人毛骨悚然的),物凄まじい(凶猛的、可怕的、惊人的)等。在这些形容词中,“物”染上了浓厚的主观色彩,成为对主观感受、主观描述起加强作用的接头词。同样的,在日本特色的审美感兴范畴“物哀”的“物”就是如此。
“物哀”之“物”,也具有这样的漠然性和主观色彩,因而与中国的感物的“物”有所不同――
这个“物”不是一般的作为客观实在的“物”,而是足以能够引起“哀”的那些事物。并非所有的“物”都能使人“哀”,只有能够使人“哀”的“物”才是“物哀”之“物”。换言之,“物哀”本身指的主要不是实在的“物”,而只是人所感受到的事物中所包含的一种情感精神,用本居宣长的话说,“物哀”是“物之心”、“事之心”。所谓的“物之心”,就是把客观的事物(如四季自然景物等),也看作是与人一样有“心”、有精神的对象,需要对它加以感知、体察和理解;所谓“事之心”主要是指通达人性与人情,“物之心”与“事之心”合起来就是感知“物心人情”。这种“物心人情”就是“物哀”之“物”,是具有审美价值的事物。[2]
这样一来,“物哀”之“物”就在很大程度上被置换为“物之心”,也就是将“物”加以“心”化,将“物”加以人化、主观化,即把“物”转化为“心”,称之为“物心”。这是一个有日本特色的概念。
关于“物心”,18世纪日本“国学”家本居宣长在《紫文要领》一书中,提出了“事之心”、“物之心”的概念,并把它纳入了审美感兴的“物哀”论,他说:
世上万事万物,形形,不论是目之所及,还是耳之所闻,还是身之所触,都收纳于心,加以体味,加以理解,这就是感知“事之心”、感知“物之心”,也就是“知物哀”。
如果再进一步加以细分,所要感知的有“物之心”和“事之心”。对于不同类型的“物”与“事”的感知,就是“物哀”。例如,看见异常美丽的樱花开放,也觉得美丽,这就是知物之心。知道樱花之美,从而心生感动,心花怒放,这就是“物哀”。反过来说,无论看到多么美丽的樱花开放都不觉得其美,就是不知“物之心”;那样的人也不会面对美丽的樱花而感动,那就是不知“物哀”。[3]
也就是说,作为审美感兴的“物哀”和审美感知活动的“知物哀”,所“感”者就是“事之心”、“物之心”,就是主体与客体的合二为一。
本来,“物哀”这个词的原初词形只是一个“哀”(あはれ),是没有“物”的。日本文论所“感”者,往往省略了“物”,而直接面对“心”,从而倾向于“心”与“物”的一元论。例如,《歌经标式》、《石见女式》中都有“天人之恋心”的说法,就是说天和人一样有“心”而且是“恋心”。《古今和歌集・真名序》开篇:“夫和歌者,托其根与心地,发其花与词林者也。”直接将和歌的根源定为“心地”。《假名序》开篇云“倭歌,以人心为种”,并从“心”与“词”的关系入手,对有关歌人作出了评论。这些都是将中国式的“物”加以忽略,而直接面对“心”。因此,如果说中国的审美感兴论是“感物”,那么相对而言,日本的审美感兴论便是“感心”。
汉语中没有“感心”这个词,但在日语中,“感心”(かんしん)是一个常用词。“感心”所表达的是对对方的充分了解、高度理解、完全认同,并有此产生审美性的共感和共鸣。日本的基于“感心”的审美感兴论,在日本古代文论中产生了“心”(创作主体)与“词”(文学作品) 的审美创造二元关系论;而基于“感物”的审美感兴论,在中国古代文论中形成了中国“物”(客观外物)心(或“意”,创造主体)词(诗文作品)的三元关系论。为了更直观起见,可用一个这样一个公式明示如下:
中国的物、心、词的三元结构:物心词
日本的心、词的二元结构:心词
中国的“感物”,“心”离不开“物”,心受制于“物”;日本的以心“感心”,“心”可以离“物”而独立,因而更强调人的主体性。换言之 ,日本的“感心”具有主观唯心的倾向,中国的“感物”具有对外在事物的客观反应、感应的倾向。“感心”的美学取向反映在日本文学中,使得日本文学较之中国文学,具有更为浓厚的主观性、情绪性。
三、“物感”、“感物”与“哀”、“物哀”的相通与差异
“感心”的倾向体现在美学范畴中,就是产生于平安时代以《源氏物语》为代表的王朝贵族文学中的“哀”(あはれ)与“物哀”(物のあはれ)。这是极有日本特色的审美感兴的范畴。从比较文化与比较美学的角度看,“哀”、“物哀”与中国的“感物”或“物感”,在同属审美感兴这一点上,是相同相通的,但两者之间也有根本的差异。
差异之一:中国的审美感兴范畴“感”、“感物”、“物感”有着深厚哲学基础与思想背景,而日本审美感兴范畴“哀”与“物哀”则带有强烈的感性文化色彩。
中国的“感”、“物感”、“感物”的概念以及相关的“应感”、“感应”的概念,原本就是中国古典哲学的组成部分。在《周易・咸卦》中,“感”是阴与阳二气交互运动的途径和方式,也是天与地、天与人交流的主要途径和方式,这里,既有“二气感应以相与”、“天地感而万物化生”的宇宙万物之感,也有“圣人感人心而天下和平”的人间之感。在此基础上,天人相感、神人相感、物人相感、人人相感,而形成了审美感兴、审美感应的理论观念。《管子・五行》所谓“人与天调,然后天地之美生”,说的就是审美感兴、审美感应基于人与天地宇宙万物之间的和谐。中国的“感物”或“物感”中的“物”是客观的、外在的,因而“感物”本身具有认识论的性质。“感物”既是审美感兴的范畴,但本质上也却属于一种知性文化。
关于日本的“哀”与“物哀”产生的感性文化背景,日本现代美学家大西克礼在《“物哀”论》一书中曾做过了分析论述。他认为,平安时代的日本贵族社会,感性文化、审美文化很发达,而相反地,知性文化很贫弱。虽然当时从中国归来的少数留学僧很有学养,但他们的学问是外在于日本社会的,并未对日本人的唯情主义的思维方式产生什么影响。因而,对当时的日本人而言,哲学思考这样一种对世界和人生的根本问题进行深刻探求的倾向,在本质上是非常匮乏的。这反映在《源氏物语》、《枕草子》那个时代最优秀的作品中,就是相对缺乏博大精深的睿智和深刻的思想。[4]255-257日本人的这种过剩的感性文化、情绪文化,用“哀”和“物哀”来概括最为合适。“哀”、“物哀”是很感性的。在《源氏物语》等王朝文学中,“哀”常常被当作感叹词使用,“物哀”则主要被作为形容动词(具有形容词性质的动词)来使用,都是表达人的喜怒哀乐的感叹之声和感慨之情。后来,“物哀”在和歌论中,曾被作为和歌的一种体式,称为“物哀体”,于是“物哀”才得以名词化,并具备了成为概念的可能。直到18世纪的“国学”家本居宣长,才开始将“物哀”加以概念化。但即便是本居宣长的“物哀论”,在西方哲学尚未传入的情况下,由于在思想上排斥中国的儒家哲学,在论法上把理论性的逻辑思辨斥之为“理窟”,并时刻注意不“落入理窟”,因而,本居宣长的“物哀论”也缺乏深厚的哲学根基,而只是基于朴素的审美心理,更多地从感性、印象与直观的角度加以概括、分析和阐述。相比之下,中国的“感”、“感物”、“物感”,在先秦两汉时代首先是哲学范畴,到了魏晋南北朝时代才演变为审美范畴;即便是作为审美范畴,也有深厚的哲学根基和思想背景。
差异之二:中国的“物感”、“感物”是天人合一、物我和谐、情理中和的,而日本“哀”、“物哀”则主要是在物我错位、自我倾斜、情理失衡中产生的。
中国的“感物”、“物感”总体上天人合一、物我两忘、心物相应、情与理均衡的,其最高的指向就是中庸,就是和谐,是“妙”,是“乐”。概而言之,是一种泛音乐化的“乐感”倾向。而日本的“哀”与“物哀”则是在感性文化与知性文化的极不对称中形成的。正如日本现代美学家大西克礼所指出的,平安王朝时代在政治上较为平稳,以藤原氏为中心的宫廷贵族的荣华奢侈的生活,尤其是在社会生活的仪式、仪礼方面,在偏感觉的和情绪的生活方面,非常精致、精美和发达;但另一方面,人们在享受着绚烂精美的生活的时候,又不得不随时随地直接面对经常发生的充满血泪的人生惨事,特别是频频发生的疾病、夭折与死亡,由于科学与医学知识的极度匮乏,面对这一切,人们往往束手无策,只好乞灵于诵经、祈祷、驱邪、祭拜,而最终常常是无济于事。于是留下的只有绝望、悲哀、惆怅与痛苦。王朝物语中对此都做了大量细致的描写。而佛教悲观思想的影响,又在这种生活之上笼罩上了惨淡、哀愁的阴影。大西克礼认为,之所以如此――
其根本原因简而言之就是:一方面是异常发达的审美文化,另一方面是极其幼稚的知性文化,两者之间极不均衡、极不谐调,造成了两个方面在同一时代、同一社会中呈现出极端的跛足现象。这一点是今天我们阅读当时的物语文学、日记文学时所产生的最强烈印象……[4]254
在平安时代物语文学中,正是感性的审美文化与知性文化之间的严重倾斜和失衡,才使得“哀”与“物哀”成为一种审美趋向。它表达的不是中国“感物”、“物感”的和谐和乐感,而是更多地表现人生无常、物是人非的感慨,表现人与人之间的恩恩怨怨、人与自我之间的矛盾纠结。两者之间的失衡,必然导致审美上的、文学创作上的悲观、悲哀、忧郁、感伤乃至颓废的风格色调。相比于中国“感物”、“物感”的和谐的“乐感”,我们可以把“哀”、“物哀”称之为“哀感”。归根到底,“哀感”是由审美文化与知性文化之间、情感与理智之间的倾斜和不平衡所造成的。对于大和民族而言,“和”的观念来自中国,始终是他们追求的一种理想境界,但是“和”或和谐却始终主要是日本的一种理想文化,而不是日本人的行为文化、现实文化。表现在“哀”与“物哀”中,虽然是感兴的、感物的,却往往不能产生和谐之感,而是带着虽不激越、但也不吐不快的不平、不满、不甘的哀感,这就使得“哀”、“物哀”风格的日本文学,呈现出一种淡然而又可感的哀怨和悲观,在不和谐、不平静中努力克制、努力平复的一种优雅之美。它也含有中国的“不平则鸣”的意思,但“哀”、“物哀”中的不平是心理上、情感上的不平、不畅,而不是社会性的不满与抗争。换言之,它纯粹是心理学意义上的,而不是社会学意义上的。
差异之三:中国的阴阳互感、刚柔相济的“感物”、“物感”,与日本阴盛阳衰的女性化造成的阴阳失调的“哀”与“物哀”。
中国的“感物”的审美感兴,建立在阴阳互感、负阴抱阳的阴阳哲学基础上,追求中庸之道、中和之美,在总体上显示了阳刚主导、阴柔辅之的刚柔相济的审美风貌。但日本的“哀”与“物哀”却表现出浓厚的阴盛阳衰的女性化风格。关于日本文学的“男性化”、“女性化”问题,早在江户时代,国学家贺茂真渊、香山景树等就曾作过探讨和论争,但论争的焦点是日本的哪些区域、哪个时代的男性化女性化问题,至于日本语言文化总体上的女性化倾向,则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一般认为,在(下转167页)(上接155页)《万叶集》时代,日本文学尚未女性化,而到了平安时代的贵族文学中,女性化的特点已经很突出了。这主要是因为平安王朝的贵族男性使用汉文写作,而贵族女性则使用日语写作的缘故。日语的书面语本身,恰恰是在平安王朝时代由女性为主导的写作群体逐渐确立和成熟起来的。因而可以说,女性是日本语言文化的主要创造者。这样一来,日语本质上就带有女性特有的细腻、柔婉、含蓄、絮烦等特点。反映在日本文学特别是王朝物语文学、妇女日记中,便可以用“哀”与“物哀”来概括。“哀”与“物哀”深深植根于平安王朝时代感性化、情绪化、柔弱化、女性化的文化土壤中,是女性化的感物兴叹,是女性化的多愁善感,是女性化的细腻委婉。对此,日本现代著名学者和哲郎在《关于“物哀”》一文中说:
我们不要忘记,在她们才华横溢的创作中所包含的无常感与哀愁里头,是有着上述的背景的。“物哀”是女人心中绽放的花儿,于是“物哀”表现出了女人特有的感受性、女人特有的一切脆弱,是理所当然的。而且,既然女人是当时的最高精神的代表,那么,这种充满了女人气的“物哀”就势必具有时代的精神特性。
这样说来,我们对于平安王朝的“物哀”及其由此而形成的平安王朝文学的不满也就缓解了。正如人们反复指出的那样,“物哀”起源于男性精神的缺乏,从这种感情与文学中所体现出的境界,就是男性感的缺失。我们必须在其最有魅力的源头处,见出“物哀”的局限及其根源。[5]
另一方面,日本精神文化与文学艺术中的“哀”与“物哀”的审美文化的女性化,又与作为日本人行为文化的武士在征战中的阳刚、残忍、坚韧、坚忍形成了矛盾对立。日本人以物语文学、和歌为代表的“物哀”的审美文化,与日本人的以刀剑为象征的武士道的好战文化,一阴一阳,但却不是阴阳协调,而是阴阳失调。日本传统武士道在战事之余,也努力修炼,学习琴棋书画、染指和歌诗文,试图将贵族的风雅的“物哀”精神或称精神,与武士的“刀剑”精神协调起来,也就是将所谓的“和魂”(柔和的精神)与“荒魂”(暴烈的精神)协调统一起来,但实际上往往难以协调,正如现代作家三岛由纪夫所表现的那样。“哀”与“物哀”的女性化的特质,竟不容男性的、阳刚因素的介入,两者往往难以水融地溶合在一起。求美者以毁灭美而告终,求爱者以情死、殉死而超越。许多武士道的信奉者,最终以“死”、“寻死”、自杀来解决阴阳失调的矛盾。看来,日本的这种“哀”与“物哀”的审美文化是女性化文化畸形发达的产物,其审美感兴与审美文化的特点与魅力在此,而其病态性也在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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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向远.日本的“哀・物哀・知物哀”――审美概念的形成流变及语义分析[J].江淮论坛,2012,(5)。
[3]本居宣长.紫文要领∥日本物哀[M].长春:吉林出版集团,2010:66.
【关键词】新媒体;公共关系学;生态学范式
【中图分类号】G206.3【文献标识码】A
本论文是在新媒体背景下对公共关系学本体论的一种创新思考。在社会科学中,本体论在很大程度上探讨的是人类存在的本质,在传播学领域,本体论聚焦的是人类社会交往中的本质问题(Littlejohn,S.W.2004),在公共关系学中,本体论探讨的是关于世界观、研究对象和基本范畴等一般性的本质问题。本文选择此研究视角是基于对新媒体的互动性、关系性特征的本体论思考。
一、研究问题的提出
从历史上看,每一新媒介技术的出现都激发了人们对传播学研究的乐观想象。从早期的印刷术、无线电、电视、录影机、到现在的无联网和移动通讯,关于新媒体带来的对传播学术研究的种种挑战和颠覆,似乎成为整个传播学研究领域的标准叙事。而在我看来,新媒体对传播学研究的挑战和颠覆首先是发生在本体论层次的,这种本体论的转换可能发生在信息传播和关系传播之间,一直以来,传播作为“信息传导”的主流想象,导致传播学对嵌入传播之中的“关系讯息”的忽视。而多年之后,同样的问题又出现在对新媒介的研究上。比如,主导人们对新媒介社会作用想象的,仍然是一些“传导”和“运输”的比喻,比如信息高速公路、电子通道等,这些比喻虽然为人们理解新兴的互联网及其社会功能提供了形象的进路,但是具象的比喻局限了新媒介研究的视野,使得关系传播又一次在新媒体的研究中被边缘化。
随着web2.0技术的实现,使得新媒体的关系特征更加明确,与麦克鲁汉的“媒介即信息”相比,另一个科技哲学家伊德从存在主义的现象学出发,将科技视为人类存在的延伸,人与科技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一种“体现”的关系,这种关系延伸了、转换了人身体的与知觉的意向性(Don Idhe,1991)。以此科技的“体现观点”观之,新媒体是一种关系媒体,新媒介作为‘关系的居间者[1],分别对人们的社会角色关系、文化关系和情感关系产生深刻而全面的影响”。从关系传播的观点来看待新媒介系统对于人与人之间沟通行为、关系方式的影响,可以把新媒介的研究层面从传播技术层面提升到传播关系的层面;把新媒介传播研究从以技术性的信息传播,引导向以对话性的关系传播为主;把以网站为中心的“信息传播学”,导向以人为中心的“关系传播学”(陈先红,2006)。正如莫伊所说的,新媒体传播所提供的技术沃土已经为我们培育出各式各样新颖的叙事方式,公共关系理论范式的转移和创新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
1980年代的新媒体时期,是公共关系理论创新的一个重要分水岭。这一时期,一个新的词汇“Public Relationships”取代“Public Relations”进入公共关系学者的研究视野,人们开始发出这样的追问:“个体从哪里结束,关系从哪里开始?”、“把关系还给公共关系”、“关系应该成为公共关系理论研究的焦点领域”。在此之前,传统公共关系理论如管理学派、语艺(修辞)学派和整合营销学派都忽视“关系”的核心概念作用,始终是以传播为中心,将研究重点放在public,即对公众的传播策略的制定,传播效果的评估上。在此之后,研究重点开始从“传播”转向“关系-relationships”,即开始研究如何建立、维持和提高组织-公众关系的质量,关系观点的倡导者玛丽.佛格森指出,“以关系为研究单位的组织-公众关系为范式的集中提供最多的机会,它将会加速公共关系领域的理论发展”(Ferguson Mary,1984), 关系管理观点的出现标志着公共关系开始从对民意的操纵转向关系的建立,这是公共关系根本使命的重大变化,也是公共关系理论范式的巨大创新 。
但是通过文献回顾发现,西方的关系管理范式多是以人际传播理论为基础,重点研究组织-公众关系的维度要素、发展过程、功能作用等,基本上局限在比较微观的关系研究层面,以至于到目前为止,学者们一致认为,虽然公共关系理论主流研究典范正在向关系范式转移,但是仍然没有出现权威范式(Lynne M, etc, 2001).本文认为,这种权威范式的缺失正是公共关系学理论框架的缺失,更确切地说,是生态学范式在公共关系学理论建构中的缺失。
当代公共关系理论和实践模型都是以公关在组织-环境关系中的意义和角色为基础的,都具有生态学的特征(James L. Everett, 1993)。从1952年卡特利普和森特提出的调整与适应模型,到格鲁尼格1984年提出,1992年又修改的公共关系实践的对称模型,都是属于生态观点。另外,在公共关系领域先后出现的系统论管理学派、语艺修辞学派、整合营销学派和关系管理学派,都或多或少地反映了公共关系研究的生态学意蕴,毫无疑问,借鉴生态学思想和方法的理论基石已经奠定。
但事实上,公共关系领域的生态研究成果是比较分散零乱,不成体系的,或者说是比较微观的,这些研究都是从研究单个组织出发,利用个体生态分析方法,研究微观公共关系活动中各有关利益主体的决定及其变化,试图解释组织公关行为与利益相关者行为的互动规律。尽管上述公关研究都从不同侧面涉及到生态学思想,但是很少研究是以整个公共关系活动为考察对象,采用生态系统分析法,研究公共关系活动中各利益主体的相互调整与适应,解释一般公共关系原理、概念、范畴、方法等问题,公共关系学一直缺乏一个能够“一以贯之”的理论或典范,缺乏一个完整的理论架构(Hallahan,1993;Sallot et al.2003)。
因此,本文提出“运用生态学范式建构公共关系理论”这一命题,也就是说,运用生态学范式的世界观与方法论,来建构公共关系学的理论体系、基本观点和研究方法,提供共同的理论模型和概念框架,形成该学科的理论传统,并规定其发展方向,这不仅是公共关系学理论创新的需要,也是公共关系学科成熟的标志,这对理清时下混乱不清的公共关系学研究,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下面主要从公共关系学的基本假设、研究对象和基本范畴展开论述。
二、公共关系学的基本假设
在公共关系学研究领域,对生态思想的运用非常普遍,生态学由于其所主张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依赖”的生态思想,理所当然成为我们建构公共关系学的基本假设,这一点已经被广泛证明和认可,但是运用不同的生态学范式,来建构不同的公共关系学理论体系,似乎尚未被人们广泛关注和重视。
对公共关系理论建设最有影响的学者皮尔森(Pearson R,1990)曾经提出:“生态思想为公共关系理论建构提供了两种方法:伦理方法和策略方法,这是两种不同的系统思维方法,他们能够引导公共关系学进入两个不同的方向,究竟哪一个方向更适合公共关系学?这是公共关系所面对的具有深远意义的选择,这个选择会影响公共关系理论的自我理解力及其未来的命运” 。遗憾的是,这一重大的研究命题因为皮尔森的英年早逝而中断。在此基础上,格鲁尼格进一步把公共关系世界观可分为对称和不对称两种,不对称世界观是以劝说操纵为目的,对称世界观则是以解决冲突和促进理解为目的。
本人认为,我们可以运用挪威哲学家阿伦.奈斯(Arne Naess,1973)的深层生态学观点,来解释和建构公共关系。他认为,生态学范式可以分为形而下的浅层生态学(shallow ecology)和形而上的深层生态学(deep ecology)两种范式,他们提倡两种截然不同的生态价值观 。浅层生态学的思想基础是“人类中心主义”,它主张在不削弱人类利益的前提下改善人与自然的关系,它把人类的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点,认为保护资源和环境本质上是为了人类更好地生存;而深层生态学的思想基础则是“生态中心主义”,它是从整体论立场出发,把整个生物圈乃至宇宙看成一个生态系统,认为生态系统中一切事务都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人类只是这个系统中的一部分,人既不在自然之上,也不在自然之外,而是在自然之中。它主张走中间道路,对自然过程做出谦卑的默认,更倾向于人性化的、对环境有利的技术,它把生态危机归结于制度危机和文化危机,而不是技术危机,因此深层生态学的危机处理主张是集中在个体意识的转变上,要求每一个个体改变态度、价值和生活方式,尊重自然,与自然和平相处。举例来说,在解决污染问题上,浅层生态学通常的做法是,用技术来净化空气和水,缓和污染程度;或者用法律把污染限制在许可范围内;或干脆把污染工业完全输出到发展中国家。与此截然相反,深层生态学从生物圈的角度来评价污染,它关注的是每个物种和生态系统的生存条件,而不是把注意力完全集中在它对人类健康的作用方面。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虽然二者同为生态学范式,并且都是以“相互依赖和相互联系”的生态思想为基本假设,但是他们的生态学世界观却有着明显的差异性,如果运用格鲁尼格的对称和不对称世界观来分析的话,不对称假设对应的是形而下的浅层生态学范式,它强调功利型伦理观,遵循功利主义,强调策略方法,侧重对公众的说服,民意的操纵,偏向于微观层面的公共关系;而对称假设对应的是形而上的深层生态学范式,它强调义务型伦理观,强调伦理方法,强调对责任和义务的承担,强调关系的质量,社会整体的和谐,偏向于宏观层面的公共关系。不同的偏向对公共关系学具有不同的解释力和预测力。 其理论差异表现如下图:
本文认为,宏观而言,公共关系学强调“社会组织”这一研究对象的关系论、系统整体论和有机论,组织存在是一个由组织-公众-环境构成的“无缝之网”,组织和公众、环境都是“生物圈网上或内在关系场中的结”,他们都是一个系统整体,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主体和客体之分,所有的整体都是由他们的关系所组成的;公共关系的本质就是一种“关系居间者” ,或者用哈贝马斯的话说,就是一种“主体间性”,公共关系坚持第三方立场的中间道路,通过伦理方法,通过文化影响和制度改造,追求组织利益、公众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统一,最终建立信任和谐的关系生态。总之,公共关系的目的是要组织“拥抱世界而非征服世界”,是让组织不断扩大自我认同的范围,从个体自我,逐渐转化为社会自我,最终成为“生态自我[2]” ,从而“最大化的(长远的、普遍的)自我实现”,达成组织-公众-环境关系的真善美。
公共关系的本质属性是“公共性”,通俗地说,就是“第三方立场”。简单地说,公共关系是一种“组织-公众-环境”关系,一种组织与相关公众的沟通对话关系,一种组织与所处环境的研究监测关系,在这种复合性的关系中,公共关系是一只脚站在组织里,一只脚站在公众关系和社会环境中, 既要对组织负责,又要对公众负责,还要对社会负责,属于典型的“一仆三主”,“吃里爬外”型的“关系居间者”。
三、公共关系学的研究对象:组织―公众―环境关系
公共关系学的对象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的正确解决,规定了公共关系学的理论框架,规定了这门学科的特有角度,规定了这门学科与其他社会学科的区别与联系,也规定了这门学科开展公共关系实践的方向和主要途径,从而也规定了这门学科存在的必要性。正如黑格尔所说的:“就对象来说,每门科学一开始就要研究两个问题:第一,这个对象是存在的;其次,这个对象究竟是什么。”
透过目前的公共关系理论,公共关系学研究对象主要存在以下误区:1、模糊性,笼而统之地将“公众”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实际上与社会学发生较大程度的重合,其结果是丧失了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而难以获得独立存在和发展的合理依据。2、片面性,将公共关系研究范围中的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比如国际上对“关系管理”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组织-公众关系(OPRS)的研究上,缺乏或者忽视对组织-环境关系(OERS)的研究,这导致了公共关系学的研究对象的缺失。3、单一性,孤立地从主体层面、客体层面或者目的层面揭示公共关系学的研究对象,比如仅仅是把“单一的组织”、“孤立的公众”或者“有效的传播”作为其研究对象,而没有把“关系”,没有把“组织、公众、环境”作为一个关系整体进行研究。
从生态学的观点来看,传统公共关系理论只是研究组织与顾客、竞争者、消费者等生命系统的公众变量,而忽视了对政治、经济、科技和文化等非生命系统的环境变量的研究,环境只是作为一种背景出现的,这样就使得公共关系理论限于一种战术层面的微观研究,而无法涵盖宏观层面的战略研究。
最近有研究表明,虽然“环境变量”和公共关系之间的关系很难测量,但是其作为一种战略公众的观点已经被广泛认可,比如,格鲁尼格等人认为,环境对于公共关系确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文化变量的研究上,对其他环境变量的研究关注较少;而Culbertson 和Jeffers(1992)提出SPE(社会、政治和经济环境)这三个环境变量对公共关系实践极其重要;Dejan Vercic则进一步提出了五个影响公共关系实践的环境变量:政治意识形态(主要指民主化程度)、经济体系(经济体制和发达程度)、激进性水平(组织面对压力集团活动的程度)、文化属性和 媒体系统(媒介体制和舆论环境)。 他认为,“环境变量是建立一个综合性的国际公共关系知识体系的非常重要的开端,只有当研究超越了对一个国家中公共关系如何实践的描述,把公共关系和其他变量如文化、政治体制、媒介环境等联系起来,真正的理论建构才能够实现”( Dejan Vercic & James E. Grunig,2000)。
识别环境变量有助于提高公共关系研究者的预测能力,也能够帮助从业者制定正确的公共关系战略或技术。但是,如何把环境变量纳入公共关系学的知识体系呢?这又是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可以将两个研究对象合二为一:或者把组织-环境关系包括在组织-公众关系的概念里,或者把组织-公众关系放在组织-环境关系的框架内,我认为,无论哪一种表达都是不妥当的,因为从深层生态学的观点来看,组织、公众、环境之间并不是“人与自然”、“自我-他人”、“主体-客体”的二元对立关系,不应该被分成“作为主体的组织”和“作为客体的公众或环境”,而应该是一个由组织-公众-环境之间的内在关系构成的社会存在物,是组织-公众-环境之间的生态关系。这种关系并不是外在的、偶然性的、派生的,而是“内在的,本质的和构成性的”,因为一个社会组织并非生来就是一个具有各种属性的自足的实体,它与较为广阔的社会环境的关系、与更为复杂的各类公众的关系、与文化的关系等等,都是组织身份的构成性的东西。 社会组织既不是站在组织-公众-环境系统之外,也不是站在组织-公众-环境系统之上,而是在组织-公众-环境系统的场景之中去完成公共关系行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生态的评价和选择。
因此,本文提出“组织-公众-环境关系”这一概念,作为公共关系学的研究对象,这种提法并不是主观杜撰的,而是符合以上深层生态学基本假设的,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强调了关系而不是公众是最基本的分析单元,关系是公共关系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第二,强调了组织-公众关系是最核心的构成要素,是最重要、最具活力的一部分;第三,强调了组织-环境关系是最广泛的存在,是最具影响力的部分。按照“组织-公众-环境关系”来理解公共关系学的研究对象,有利于纠正一些模糊的、不确切的、片面的说法,既能够较好地体现公共关系学的总的精神和宗旨,又能够贯串它的全部内容。总而言之,公共关系学就是以组织-公众-环境系统的关系生态管理为研究对象,具体地说,公共关系学就是以组织-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以组织-环境之间的适应关系为研究对象的综合性学科。
四、公共关系学的基本范畴:织网、造流、占位
作为学科的公共关系学面临的一个理论难题,就是如何将一盘散沙式的研究主题和兴趣,整合成为一个系统完整的知识体系和研究框架。纵观当今国内外的公共关系教材,其内容就像一个“社会科学的大百科全书”,几乎无所不包,从伦理到法律,从政治到环保,从历史到文化,从媒体到广告,从品牌到礼仪,从策划到演讲,从……到……,说的学术一点,就是“泛传播”“大文科”的概念,说的通俗一点,就是“大杂烩”、“大拼盘”,这些问题的症结在于缺乏对公共关系学基本范畴的界定。
本文提出,应该在生态学范式和关系过程理论的基础上,来建立公共关系学的基本范畴。首先,生态学不仅为我们提供了世界观和方法论,而且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基本概念,比如调整与适应,和谐与均衡,生态网,生态流和生态位等,这些概念可以直接为我们所借用。其次,就关系过程理论而言,布鲁姆和格鲁尼格提出的 “关系形成模型”和“关系策略模型”,为我们奠定了宏观公共关系学范畴的基本雏形。如表所示:
在以上两个模型中,布鲁姆用“关系前项”“关系概念”和“关系后项”来描述组织-公众关系的形成。而格鲁尼格则进一步修正为“情境前项”、“保持战略”和“关系结果”,并强调了关系维持的策略 ,这两种模型的共同特点都是讨论组织-公众关系结构化的过程及其分布的影响,以及关系资源的特殊结构和在网络中流动的方式。它类似于生态链中从供应原点的前向关系,通过组织活动流向消费终点的后向关系,这两个理论模型只是强调了一维的“流”的概念,缺乏一种整体关照,不能够涵盖所有的关系管理层面,正如生物学家阿伯瑞希特.梵.哈勒所说的那样:“自然以网络而不是链条方式联结万物,然而,由于人类的语言不能同时处理几件事情,所以,人类只能以链条的方式跟随。”
因此,作者对关系发展三阶段模型进行横向分解,提出“关系资源网、关系传播流和关系生态位”,作为宏观公共关系学的三个基本范畴,从而使关系管理的结构体系更加全面完整:
在组织-公众关系的第一阶段,布鲁姆用“关系前项”定义了构成关系资源的要素,它们是社会和文化规范、集体认知和期待、资源的需要,对不确定环境的认知、合法/自愿的需要。格鲁尼格则用“情境前项”强调了组织-公众关系的六种类型:组织影响公众、公众影响组织、组织-公众联盟影响另一组织、组织-公众联盟影响另一公众、组织影响组织-公众联盟、多样组织影响多样公众等。
从生态学的观点来看,他们所讨论的问题都是“网”的问题,具体地说就是关于生态系统的成员要素和关系结构问题。作者把它称之为“关系资源网”。
关系资源网就是“由组织-公众-环境系统所构成的具有资源配置功能的关系网络”(陈先红,2006),具体的说,它包括两大子网络:组织-公众关系网和组织-环境关系网,其中:组织-公众关系网主要包括组织-员工关系、组织-持股者关系、组织-消费者关系、组织-社区关系、组织-媒体关系、组织-政府关系、组织-竞争者关系、组织-金融关系等等。组织-环境关系网主要指组织与政治、经济、文化和媒体技术之间的关系。按照生态关系的性质,这两大子系统又可以分为合作者关系网、联盟者关系网、威胁者关系网和制约者关系网(见图1)。在这一范畴,公共关系主要研究如何有效地建立与管理关系网络,让各种资源畅其所流,流于其必需之处,止于其当止之地。
在组织-公众关系的第二阶段,布鲁姆认为关系代表了一种信息、能量或资源的交换和转移,具有交换、交易或转移等属性,这些关系属性既描述着系统中的关系,也体现了系统中的结构。格鲁尼格则从关系维持的角度提出了对称性整合战略和不对称性分配战略。
从生态学的观点看,这一关系阶段的主要问题是“流”的问题,是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在信息传递的引导下流通变化的过程,我把它称之为“关系传播流”。
关系传播流是指传播在组织-公众-环境关系发展中是一个永不间断的过程,它在组织内外不断产生、流通和利用,就像一种有源头的“流”。任何一个组织中的关系传播都不是一维流动的,而是多维流通的,因此,作者借鉴人际传播和社会网络的相关理论,提出了一个关系传播流的三维框架:目的维度,性质维度和内容维度。目的维度包括由战略性关系和日常性关系构成的连续统一体,性质维度包括由强关系到弱关系的连续体;内容维度包括从信息流向文化,从文化流向情感的连续统一体。目的维度和性质维度构成了四个象限,而内容维度以三个同心圆置于其中,形成一个立体多维的传播分析框架(见图1)。从目的维度来看, 关系传播流是一个从完全无意识、无计划的日常性传播到完全有意识、有计划的战略传播的变化连续体;从强弱维度来看,关系传播流就是一个从强关系到弱关系的传播变化连续体,从内容维度来看,关系传播流包括信息流,文化流和情感流,具体地说就是由“社会层面”的关系、“文化层面”的关系和“人际层面”的关系所构成的一个传播连续统一体;其中,社会层面的关系体现一种以社会分工信息为主的角色关系;文化层面的关系体现了一种以文化信息为主的价值观关系,人际层面的关系体现了一种情感关系。 在这一范畴,公共关系主要是从信息、文化和情感三个层面来研究维持强弱关系的日常性传播策略和战略性传播策略,主要的研究议题有:各种关系类型的强弱测量和变化规律;战略性关系和日常性关系的实现和转化策略;战略性信息和日常性信息对关系强弱的影响;内向性信息和外向性信息对关系强弱的影响;强关系与弱关系的信息传播模型; 强弱关系的文化传播研究;日常性关系传播中的情感投资模型;战略性关系传播中的情感表达;情感维度与关系结果评估,等等。
在组织-公众关系的最后阶段,布鲁姆的“关系后项”包括目标达成、依赖和丧失自主性以及日常的制度化行为四个结果,格鲁尼格的“关系结果”主要是指所建立的符号关系(如品牌的形成)和行动关系 (如相互控制,信任,满意,承诺等)。
从生态学的角度来看,这些结果都是关于“生态位”的问题,即关系主体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位置及其机能,作者把它称之为“关系生态位”。
关系生态位是指一个组织的关系要素及其性质的集合,它是组织-公众-环境之间关系的某种定性或定量的表述,它不仅包括空间概念,而且包括时间概念,它反映了一个组织对关系管理的适宜程度和对公众的吸引力程度(陈先红,2006)。它包括两层含意:一是反映组织-公众-环境关系管理的价值,这是一种抽象的性状描述。比如关系管理是一种花费还是一种投资?关系管理的结果是建立了信任还是促进了合作?关系管理是否增强了组织魅力,增加了社会资本?关系管理在形成、维持和改变社会资本方面扮演何种角色等等。二是反映组织-公众-环境关系管理的结果,即组织在其所处的生态系统中的时空位置。每一种组织在多维生态空间中都有其理想生态位,而每一种环境因素都给组织提供了现实生态位,理想生态位与现实生态位之差就产生了生态位势。关系管理的任务就是一方面帮助组织去寻求、占领和竞争良好的生态位,建立声誉,塑造品牌,能动地去改造环境,另一方面也迫使组织不断地适应环境,调节自己的理想生态位,通过议题管理,危机处理,实现组织和环境关系的和谐发展,使现实生态位与理想生态位之差最小。所以,从公共关系角度看,可以把声誉、品牌、议题、危机看作是某种生态位的具体体现。从功能性质角度看,品牌体现了组织所处的市场生态位,声誉反映了组织的社会生态位;从时空角度看,危机体现了组织在某一时间点的特殊生态位,议题反映了组织在某一时间段进入的空间生态位。可以说,对关系生态位的管理就是对声誉、品牌、议题、危机的管理(见图1)。
因此,本文提出,关系资源网、关系传播流和关系生态位共同构成了公共关系学的基本范畴,公共关系学的主要任务就是“结网”,“造流”和“占位”。
五、公共关系学的理论建构模型
根据社会科学的性质, 公共关系理论模型共分为四层:最高层是世界观层,第二层是方法层,第三层是核心概念层,第四层是理论观点层。世界观体现了理论建构的基本假设,生态思维所提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依赖”世界观是公共关系理论建构的共同基础。在这一世界观指导下,公共关系学者可以采取策略方法和道德方法这两种生态方法建构公共关系理论。迄今为止,围绕“传播”和“关系”这两个核心概念,主要理论成果有劝服操纵模型、双向对称模型、调节-适应模型、社区模型和文化调节模型等,如下图:
在此模型中,在图的最左侧,是纯粹以传播为中心的劝服操纵型公共关系,即理性主义的策略型公共关系,其特征就是以传播为中心,以劝服为手段,最终达成利己单赢关系状态,关系只是一种被利用的工具,其代表观点为米勒的“劝服说[3]”。
在图的最右侧,是纯粹以关系为中心的社区型公共关系,即社群主义的伦理型公共关系,其特征是以“建立社区感”为己任,通过积极主动承担社区责任,来减少社会冲突,提升社会关系,它强调关系质量和承诺;强调社会认同感,强调核心价值和信仰的重要性;强调权力和责任的平衡,市民知情权。其代表观点为克鲁克伯格和斯达克的“社区感假设[4]”。
在该图中间的上方,是以传播为核心的双向对称公共关系,即理想主义的对称型公关,在双向对称模型中,组织-环境关系主要是一种研究背景,作为传播的外部变量或者干扰变量出现的,在这种情况下,传播既是目的也是手段,既是伦理的也是策略的。该模型奠定了公共关系的世界观基础。同时也受到广泛争议和攻击,其代表观点是格鲁尼格的“传播管理说”和“卓越公共关系”。
在该图中间的中部,是调整-适应模型,此模型强调了传播与关系的相关性 ,在组织-环境关系的适应与协调中,传播的协调作用改善了组织对关系变化的适应性。该模型仍然是以传播策略为重点,组织-环境关系为调节变量的。其代表观点是卡特利普,布鲁姆的“关系管理说”。
在该图中间的底部,或者说整个区域的底部,是文化调节模型。该模型以关系为中心,把原来处于背景地位的组织-环境关系纳入到一个由组织-公众-环境构成的复合关系生态中,从组织的社会文化角色出发,通过对话和研究,达到伦理和谐的关系生态,其代表观点是陈先红提出的“关系生态说[5]”。
从以上理论模型可以看出,公共关系学将公共关系理论的建构从策略方法导向伦理方法,从强调外在的公共关系技术、手段和策略,到强调内在的公共关系理念、文化和哲学,其目的就是要重新建构公共关系理论体系,还原公共关系建立社会信任,追求真善美这一本来价值。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科学发展是具有历史阶段性的,库恩所说的“范式”是指某一个历史时期为大部分共同体成员所广泛承认的科学共同体,它表示了一个科学发展阶段的模式,而没有一门学科是完全不变的,正如皮亚杰所说的:“所有学科,包括高度发展了的学科,都是以不断发展为其特征的……任何一门学科都还总是不完善的,经常处于建构的过程之中(Jean Piaget,1996)。”对于正在快速发展的新兴学科公共关系学来说,新媒体时代正好是公共关系理论范式转换的良好开端,而不是终结,所以,本人提出“以生态学范式建构公共关系学理论”,主要是为了引起更深入的思考, 期待更深刻的讨论和更科学的知识体系和理论框架,仅以此文抛砖引玉,欢迎批评指正!
注释:
[1]“关系居间者”的概念来自马丁布帛的关系哲学,他认为人是关系的居间者。
[2]“生态自我”的概念来自奈斯,他用生态自我来表达形而上的大写的我,来表明这种自我是在与人类共同体、与大地共同体的关系中实现的。当我们达到“生态自我”时,便能“在所有存在物中看到自我,并在自我中看到所有的存在物”。
[3]米勒把公共关系定义为“竭尽全力用符号控制某些环境的过程”. 见Miller, (1989).Persuasion and Public Relations: Two “Ps”in a Pod Gerald R. Miller. In (eds.) Carl Botan and Vincent Hazelton, Jr. Public Relations Theory, 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 Hillsdale, NJ.
[4]克鲁克博格认为,公共关系是一种建立社区感的努力。见Kruckberg,D.,& Starck,K.(1988). public relations and communicity: A reconstructucted theory.New York: Praeger.
[5]陈先红把公共关系定义为“组织―公众―环境系统的关系生态管理,具体说来,就是社会组织运用调查研究和对话传播等手段,营造具有公众性、公开性、公益性和公共舆论性的关系生态,以确保组织利益、公众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和谐”。参见《公共关系生态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
参考文献:
[1]陈先红.论新媒介即关系,北京:现代传播,2006,3,p49
[2]斯蒂芬.李特约翰.人类传播理论(第七版),史安斌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3]邱志勇.数位媒体与科技文化,台湾达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6,9,P15
[4]雷毅.深层生态学思想研究.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1: 27.
[5]陈先红.新媒介推动下公共关系理论范式的创新. 北京: 国际关系学院学报, 2006.4: 72
[6]陈先红.公共关系生态论. 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2006: 138-140.
[7]孟建.中国公共关系发展报告(2005-2006). 山西教育出版社, 2006: 271
[8]Ferguson M. A.. Building theory in Public Relations: Interorganizational Relationships. paper presented to the Association for Education in Journalism and Mass Communication, Gainesville, FL. 1984, August.
内容提要: 侵权法具有积极的伦理功能,致力于完善人性使人具有更多的美德。对侵权法危机进行伦理诊断,意在为侵权法搭建一条人性回归之途。我国侵权法在思考人的伦理问题时只注重人的平等性和抽象化而忽视了人的多层次与多维度,在类型化的过程中隐去了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差异,从而忽略人基于身份和角色而产生的伦理责任。损害赔偿的物化趋势亦在人的生存性与尊严性之间制造了一种紧张与撕扯关系,过错的客观化则使得支撑行为背后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不再具有侵权法上的意义,进而导致侵权法疏于关注人的内心感受,忘却了对责任心与正义感的救济。侵权法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划定人们之间自由的边界,实现其制度建构与解释适用的伦理回归。
引言
人的本质在于其社会性和精神性而非物质性,因而,伦理学的第一原则—行善不为恶—通过人的理性的、自由的、社会的存在,而获得其实体性内容(决定什么为善的标准)。[1]法律是调整人际关系的规则,因而也就不能与伦理道德完全割裂。法律的各种驱动力,并不完全存在于纯然的实务面向上,应该说,伦理的面向总是跟它衔接在一起。 [2]正如拉伦茨所言:“严格区分法规范与伦理规范的立场,实在不能维持。‘应为’与‘得为’、请求权与义务、责任与归责,它们在法律脉络中虽然各有其特殊意义,但其最终都是伦理学上的基本概念。因为伦理规范与法规范,最终都涉及‘正常’行为”。[3]法律的现代化发展,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就是法律的伦理化过程。韦伯认为,社会法的新要求就是以诸如正义、人类尊严之类的道德标准为基础的。这些规范既不是法律的,也不是惯例或传统的,而是伦理的。[4]即使是强调规则适用的司法裁判,其“首要任务也并非寻求一符合体系与概念,或优雅建构出来的解答,毋宁是在成文法秩序内依据精神上与伦理上的一致性来整合司法裁判。”[5]侵权法与人的日常生活紧密接触而深化到了社会的各个层面,其规则关系到人的行为自由与人格尊严因而会影响到民众的个性、思想、情感及文明程度,某种程度可以说,侵权法奠定了人类智识生活和伦理生活的基础。如果认识不到侵权法理论与实践中所包含的伦理因素,终将会造成侵权法整体上的伦理危机,并引发制度正当性的质疑。
几个世纪以来,侵权法一直是一种伤害事故的不充分的处理机制,即使那些故意施加的损害有时也会滑人制度缝隙或者逃离制度掌控。侵权法从来没有在欠缺可证明的过错的情况下对事故损害施加过真正的严格责任,因此演变成这样一种制度:救济由特定类型的侵权行为人对特定类型的受害人因特定类型的行为所导致的特定类型的损害。[6]事实上,甚至关于损害,法学界也已经达成了如下共识:法律必须无视某些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否则整个法律事业就会处于崩溃的危险之中。 [7]尽管社会十分热衷于对伤害行为及意外事故的遏制,但法律体系往往会倾向于采取公法上的处罚手段。这是因为,私法要求个人承担侵权责任总要给出道德上具有说服力的正当理由。我们必然要问:为什么被告是那个必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呢?答案的给出往往在于他应受到谴责,最终又会回到公平、正义的观念上,回到道德对我们的困扰之上。如果以“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矫正正义”作为破解这一难题的模式,那么侵权法就会存在道德运气的问题:没有损害,就没有需要矫正的正义,过错行为本身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平衡。这种模式中,因果关系要件就会显得很重要,因为它要负责从受害人群体中挑出某一值得赔偿的受害人,从行为人群体中挑出某一应受责难的责任人。
与矫正正义模式相对立的是侵权法的经济分析模式,这种模式把促进经济效率作为支撑侵权责任的基础原则。根据这种功能主义的观点,侵权法的目的在于通过避免具有伤害性危险的活动产生的激励作用而最大化社会福利。但由于这种理论模式过度强调经济与效率而忽略公平正义,因此引起不少学者逐渐省思该理论之正当性以及其背后实际为政治力量或利益团体所操控等问题。[8]事实上,即使是受到经济分析理论影响最大的美国,也从未完全用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作为判断是否有过错的标准,而是将其作为传统上认定过错标准的一种补充,毕竟有效率的行为并不代表着
正义,有一些价值是人类社会永远不会为了效率而牺牲的。侵权法在这样的理论分歧与制度反思过程中,逐渐确认了社会公共意识的重要性并促成其文化自觉,进而将实证化的法律规则中被掏空的伦理内涵又重新填充回去。于是,侵权法开始转向新的哲学和法律意识以寻找正义的替代品:侵权法理论中的矫正正义开始融合了分配正义的思想内涵,侵权法实践中的个人正义亦吸纳了社会正义的伦理要素。
侵权法理论对近代侵权法一路扬弃而发展到当代,在关于人性的问题上一直内含着一对矛盾:一方面,侵权法坚持对人性的关怀与尊重,伴随人性的历史性发展而完成了制度的启蒙;另一方面,为了完成预设的制度使命,侵权法在努力克服传统体系因对人性认识的单向度而导致的不良后果的过程中,呈现出价值悖反与社会生活失衡的矛盾运动态势,甚至出现“无过错的过错责任”这种异化的侵权法制度,最终反而走向了人性的背离,出现了侵权法危机。庞德曾引用霍姆斯的话概括法律与伦理相悖的现象:“法律概念备受嘲笑,一切伦理成分都被清除了。”[9]法律不应为精神的生命力量建立起本质上与其格格不入的规范监狱,它只是指导着蛮横的生命力量,为的是让人能够真正地像人那样生活。[10]侵权法不仅为个体的权利和利益提供保护,还具有积极的伦理功能:完善人性使人具有更多的美德。“如果法律因其在社会制度中的永恒性而受到我们的欢迎,那么我们应该会看到法律使人们的生活愈来愈好而不是每况愈下。”[11]如果不能将侵权法作为“一套与个人对待他人的行为有关的伦理原则”[12]来看待的话,就可能因背离人性而引发伦理性危机。“人从未像现在那样对自身越来越充满疑问。……研究人的各种科学与日俱增,但却日益掩盖了人的本质,而不是去照亮它。”[13]美国和西欧的侵权法学家早就开始从规范、制度及文化等多方面对于已经跳脱传统侵权法的理论框架而日趋成为风险管控机制的现代侵权法进行反思。矫正正义理论因其强调利益多元和价值平衡而被评价为具有最强的解释力。侵权法的基础一方面在于自然所赋与的人类天性,另一方面又在于人们的自觉意思。对侵权法危机进行伦理诊断,则是为了给侵权法搭建一条人性回归的路径。
一、“现实人”的多义性与抽象掉了人的差异性的侵权法
人是处于社会整体性关系中的行动者,人的概念具有多个纬度,处于不同的时间和空间维度,在心理、生理、能力、机会和境遇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因而现实生活中的人具有多义性,体现为生物人与法律人、公民与居民、本国人与外国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强者与弱者、富人与穷人等诸多差异性。现实中的人虽然具有复杂的面向,但法律却有意抽象掉了人的各种差别,剔除人的一切外在属性而只从形式伦理的角度来对人进行规制和定位。“法所抽象掉的,首先是法的承受者的约束其自由意志的能力,而只考虑他们的自由选择。法还抽象掉各种有关行动计划的生活世界的复杂性,而局限于具有确定社会类型的行动者彼此之间的外在关系。最后,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法还抽象掉服从规则的动机,而满足于行动对于规则的服从,不管这种服从是如何发生的。”[14]侵权法基于普遍性立法技术的要求,预设了自由与平等的人,从而构成了一个围绕这个人的规则的网络,而不涉及其特有的、与众不同的人品特征。[15]近代法的代表—《法国民法典》虽然在私法上向“以适合于人的方式对待人的方向”迈出了基础性的第一步,但也没有顾及到现实中的个人因自身能力、家庭背景等原因而导致的自由差异。这种差异在社会中不断累积最终导致社会财富向极少数人汇聚,而大多数人则在事实上失去了自由的后果。形式伦理中的人在现代社会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个人被作为抽象掉了种种实际能力的平等的法律人格对待。这种处理虽然具有历史意义,但是也产生了令人难以忍受的后果,支持了在各种情况下人与人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16]抽象掉了人的差异性的侵权法把刚刚从大自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的 “人性”慢慢地又关进了一个由工厂、贫民窟、混凝土丛林,以及理性化的国家官僚主义迷宫所构成的“铁笼”之中。[17]现代侵权法考虑到社会基础变迁对私法价值的影响,在主体“平等性”与“互换性”丧失之后开始关注现实中的具体人,随之引发侵权法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化,侵权法的安定性向
社会妥当性妥协。
社会是由各种关系构成的复杂网络,人的差异性与多义性导致不同法域具有天然的“断裂”:财产法中的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而家庭法中的人是道德的伦理人,医事法中的医生是以患者单方信赖为基础的专家,而交通法中的驾驶人是以双方信赖—即信赖其他路权使用人均会遵守交通规则—为基础的陌生人。侵权法在保护不同法域所确立的权利时,由于其外在体系在技术上的抽象性,容易遮蔽其背后所蕴含的伦理因素,进而导致社会中的利益冲突加剧和伦理价值失落。事实上,侵权法中的“人”也发生了分化,单一的“主体”原型并不能够满足侵权法内在体系的要求。[18]在现代侵权法中,“抽象人”让位于“具体人”,“经济人”的理性成分受到消减,而企业的发展又催生了集体责任(企业责任)。从社会现实结构出发,可以发现在侵权法中存在如下三个层次的责任主体:私的自然人、以企业为中心的各种组织以及处在各种组织分工下的个人。[19]然而,在未洞察到蕴含于人的社会本性和自然本性、以及人的伦理行为中的深刻人性规律时,侵权法的制度调整只能以矛盾的形式表现出来,最终使得受侵权法约束的人们在伦理观念与社会现实的双重压力下变得无所适从,从而加剧了思想混乱和行为失范。美国的一些学者、法官与律师曾经针对动力车辆交通事故提出过著名的《哥伦比亚蓝图》,主张参考当时的劳工补偿制度对动力车辆交通事故施加严格责任,并同时推动强制动力车辆保险。但责任严格最终并未在这一领域成功落实,主要原因在于其忽略了劳工和雇主间的关系与驾驶人和交通事故被害人的关系之间的差异性。[20]侵权法必须洞见人在不同生活场域的不同伦理诉求,思考其所能够介入的人的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
有学者批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认为其在人性的解读上只是粗疏地看到了人的复杂性,并未参透人性的多义性,在“人”的概念上飘忽不定:从“侵权人、被侵权人”到“行为人、他人”再到“用人单位、管理人、组织者、机构”,这虽然在不同层面反映了侵权类型化的要求,但“加害人”、“受害人”、“责任人”等核心概念却未得到彰显。[21]侵权法力图清除主体身上的伦理色彩,而疏忽了人在社会中的实际问题,诸如加害、受害与责任。其中所暴露出的问题,正是缘于侵权法在思考人的伦理问题时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盲点和误区,即注重人的平等性和抽象化而忽视了人的多层次与多维度。
二、侵权法的类型化与隐去的人之身份和角色
“法律是建立在对人类的典型性行为的一般化了的心理假设基础之上的”,[22]侵权法的发展历史很大程度上也就是确立标准并寻求类型化的技术进化过程。通过主体与活动的归类,确定类型化的人的形象和活动样态,以此正当化针对不同人所施加的侵权责任,如替代责任、产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责任以及物件损害责任等。在侵权法中,存在这种情况:“社会福利和对被告的公平之间的冲突可以根据被告是个人还是一家大型公司而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23]然而,传统侵权法在类型化的过程中也在尽量隐去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差异,忽略了人基于身份和角色而产生的伦理责任。但是,人作为一种社会性存在,不能用原子论的框架来定位,所有人都始终处于一定的社会之中,由该社会赋予其身份、地位及角色并受到社会期待和社会规范的制约。
事实上,美国最高法院很早就提出了“工人的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再是契约上的,而是身份上的”观点,声称“(雇主赔偿)责任的基础不是雇主的行为或疏忽,而是受雇人和雇主之间的关系”。[24]人会以不同的身份和角色出现在不同的伦理关系中,如家庭关系中的父母与子女、婚姻关系中的丈夫与妻子、师生关系中的老师与学生、医患关系中的医生与患者、消费关系中的生产(销售)者与消费者,甚至于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的甲方与乙方等等,不一而足。法律应当针对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设定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其基础在于不同关系的伦理诉求具有的差异性。
例如,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色彩,侵权法只能发挥辅助的功能而很难直接和全面地介入,侵权法如若深度介入人们的这种伦理生活就会导致信赖关系的破坏与亲情
的疏远,而这样的结果并非立法者和社会所期待。再如,医患关系向来具有伦理和技术两个层面的问题,正所谓:医者,仁心妙术。就技术层面而言,国家对于医生的业务监督内容中,除了要求医师应具有一定程度的医学知识并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方能执业外,还要求其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必须遵守一定的诊疗规则,以确保医生的诊疗行为能够消除病人的病患,实现保护病人生命、身体、健康的目的;就伦理层面而言,支配医生的最主要的伦理规范还是医生的职业伦理,这可以追溯至古希腊的“希波克拉提斯誓言”。“希波克拉提斯誓言”要求宣誓者必须尽其所能为病人的利益而为适当的措施,避免病人遭受损害与不正义,强调的是“不可伤人乃医师之天职”这样的理念。1948年的《日内瓦宣言》亦要求医师应出于良心来维护病人的身体、健康,并应对于人的生命给与最大的尊重。这些对于医师的伦理要求,均是强调本于良心,以维护病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目的运用其医学知识与医学技术。[25]如果没有认清医患关系的伦理蕴含,在规范中剔除医疗行为的伦理成分,就很难规划出符合人性需求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浅薄的认识与轻率的结论很容易加深社会误解并导致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信任关系破裂。 [26]侵权法必须重视医生这一角色的伦理内涵,医疗侵权责任的设定应有助于恢复医疗行为的人性化,建立医患之间的信任以及信赖关系。再比如,侵权法需根据商人的特殊地位思考商业伦理在经济侵权制度中的基础作用,“因为在商业自由和经营自由的标志下,这些职业并未被表述为封闭性的人员群体: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商人,并由此而同这些专门的职业规定打交道。”[27]值得关注的还有原告与被告的角色差异对侵权法制度规则的影响,通常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即使享有充分的实体权利也可能受限于举证责任等程序上的原因而无法真正得以实现。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侵权责任的规定删除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忽视了责任人与受害人在诉讼地位上的武器对等,在责任分担规则的设计亦因程序规则而导致生产者与销售者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承担方面的不适当。[28]我们不希望极端的侵权法轶事在中国持续上演—开胸验肺以及为了医疗损害索赔而成为医学专家,[29]立法应当通过有关规则避免此类事件。
三、侵权法的物化趋势与人的尊严性存在
作为伦理原则集合的侵权法[30]需通过设定行为规则致力于解决社会中的伦理分歧,因而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共同信念和集体情感。“人及人之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31]在这样的道德观念影响之下,以救济私权特别是绝对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侵权责任法,在现代社会中维护人的尊严的作用必将日益凸显和重要。[32]当人的伦理价值越来越多地被作为某种权利加以保护时,这种价值便会脱离人本身而成为有价的东西:人格权可以用财产加以衡量,并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然而,按照康德的理论,人的伦理价值是不能用财产来衡量的,“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33]尽管财产是人格发展所不可或缺的,但是,把一切具体人格权都物化,就会削弱人格权的伦理性意涵而造成人格与财产之间界限的模糊,反而损及人的尊严。
“法的正义问题在根本上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尽管人类历史经历了数不胜数的错误和愚顽,蹒跚在前进与后退的锯齿之路,但从长远的眼光看,是一部以‘人的尊严’为目标的斗争史”。[34]罗蒂也指出,在权利的救济中,耳闻目睹了那些受到现实迫害、处于苦难挣扎之中的人们的惨状之后,“人类的尊严”比抽象的法律理念更能唤醒我们人之为人的共同情感。[35]但是,在对人的尊严给予保护的过程中,并非都能够采用物化方法。不可否认,许多人格权具有财产价值,如姓名权、肖像权、公开权等,权利人可以进行支配这些人格权,但对某些与人格紧密相关的身体、自由等的随意支配则不能被允许。比如出卖身体器官、自愿卖身为奴、等,是不包含在个人自治和自我决定的范畴内的,否则会在伦理观念上触动人之为人的道德底线而引发伦理危机。侵权法在保护人格利益完整、心理与精神健康等方面过于依赖以赔偿金为主的救济方式,忽视了通过尊重和社会平等而实现的人之尊严与制度设计之间的关系,因而某种程度上
速了贫富分化和社会对立。此外,当论及情感利益、非财产损害、人格损害时,在法律中不涉及机体内部的感觉,而仅涉及以货币单位计量的客观价值,该价值使得受保护的人格法益成为可交易的商品。[36]因而,现代社会在侵权法层面表现出的“人的物化现象”的过程不断触及人类存在的根基,引起广泛批评。作为侵权法十分发达的国家,英国已有很多学者开始批评其由于“赔偿文化”的盛行而成为了一个“责难与诉讼”(或存在这种危险)的社会。尽管对这一论断还缺少实证考察数据的支持,但至少表达了一种值得认真思考的社会现实以及一种不断蔓延的道德恐慌。[37]我国亦有学者认为,近代民法以财产权利为中心,主要体现为对外在财富的支配,这显然忽视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人的内涵的多样性被简单地物质化了。[38]
尽管金钱补偿能够使得受到伤害的人格尊严的某些方面得到恢复,但金钱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由于受到损害的人是不同的,其心理反应和实际遭受伤害的程度也有差别,法律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异而以同样的标准来确定对受害人利益的补偿,法律平等执行的目的是达到了,但未必会让人感受到公平。社会平等要求我们每个人都得到公平对待,体面地生存于社会之中并且得到作为共同体成员的尊严。侵权法如果仅考虑受损害利益的救济,过度地依赖损害赔偿金来实现这一功能,就会丧失对根除社会不平等具有直接作用的责任感,甚至制造出更多的不平等、分化与对抗。从某种程度来说,人的尊严首先表现为体面的生存,如果损害赔偿的结果无法维持这种体面或者无法保证这种体面,尊严与生存之间就会产生一种撕扯,最终就只能导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冲突加剧。侵权法应尽其所能地展现其实现社会平等与正义的制度努力,全面考虑自由与平等、人的生存与尊严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反思运用损害赔偿金的程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引起广泛争议的原因在于,其只关注所谓的“同命不同价”问题,而忽视了需要真正面对的城乡差别与歧视农民人格的问题。总体上说,侵权法对损害赔偿的思考往往驻足于物质层面,深层次的人格与尊严却被关在了门外。
四、侵权法对行为人主观动机与目的的回避
侵权法以实际发生的行为为评价对象,以客观的、外在的结果为计量基础。现代社会的法律基于抽象平等的理念,把个人作为一个与其他人并无不同的“标准人”,以外部行为作为评价标准,至于人的内心和品性已不再是法律所关注的对象。表现为“不能以良好的动机为不法行为做辩解,而恶意或不良的动机也不能使得本来是合法的行为变成侵权行为”。[39]正因如此,现代侵权法的存在与运作特别强调形式理性,而代表着人的观念、想法的内心世界则越来越成为多余的东西。不问动机成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理,情感在民法中的意义基本上被剥离了。[40]侵权法的一般规则于是呈现出这样的现实面貌:首先,行为人从事行为的动机与行为的侵权性不相干。一方面,如果侵犯他人利益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侵权性质,那么,行为是出于不良动机而为的事实会使该得行为具有侵权性质;另一方面,具有侵权性质的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也不会因动机的善良就得到宽宥。其次,侵权责任的承担与主观状态无直接联系。一方面,由于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通常与过错程度并无关系,因而侵权法笼统地用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个不同的概念;另一方面,在认定过错时通常以客观化的标准加以衡量,注重对行为人客观外部行为的考察而不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检验,强调对外部行为的归责而不是对内在意志的非难。由此可见,活跃于侵权法世界中的人,不再是具有情感的有血有肉的人,他们的好恶爱憎不会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也不影响责任的具体内容,支撑行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侵权法规制的对象完全是人的外在活动。
从生活的常态而言,人的行为都受思想意识、动机和目的支配,脱离人的主观意识支配的行为要么不存在,要么就是机械的身体运动。然而,在侵权法中,动机与目的完全为抽象的“自由意志”所遮蔽。法律忽略了人的行为的一般精神因素—动机。[41]但是,动机和目的是当事人选择行为的根源所在,体现了人的真实存在,不考虑动机和目的,自然难以对侵权行为作出理性评价,侵权法的制裁和抑制功能
也就很难真正得到发挥。虽然行为对于道德评价具有很强的影响,但是更具关键性的是它们背后的动机和目的,并通过动机和目的指向的行为背后的人格。“当我们作为旁观者观察他人的时候,所能依照的只是他们的行动和行为,我们把这些作为通向他们动机的线索,而我们更感兴趣的是他们的动机,因为动机更紧密地与他们的特性和人格联系在一起。”[42]毫无疑问,法律最终要评价的对象正是人格及其特性。事实上,法律也不能完全不考虑人的内心状态,与人的行为关系密切的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就与人的内心紧密相关。[43]侵权法提出的问题属于接近哲学乃至人性论和有关社会关系论的内容,需要侵权法关注人的外在层面与隐藏于内心深处的人的内在层面,因为它要考量其制度可能发挥作用的空间。侵权法不仅要追问何种行为需要调整,而且要探究是什么激励了这种行为,这样才能真正找寻到制度与规则的意义。正因如此,关于侵权行为中故意与过失区分的意义,是目前在侵权法学界争论比较激烈的论题。《美国侵权法重述》的规定也许可以给我们一定的启示,其第2版第46条第1项规定:行为人故意或几近故意之鲁莽态度,以极端及令人发指的行为,致他人产生严重之精神上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若因该精神上损害而产生身体上伤害时,亦应对身体上伤害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从法感情的角度来看,人们基于常识即可判断出:过失致人溺水死亡显然与拒绝对溺水者施救致其死亡有着天壤之别,而故意欺诈他人显然与过失提供错误信息存在巨大差异。英美法国家的侵权法区别行为的善意和恶意,在法律上一直拒绝承认公民对他人过失提供信息的侵权责任,即使他人因合理地信赖该信息而给其带来损害。在实证法中,对于某些侵权行为,特别是经济侵权的认定,故意或恶意成为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的必要条件,而且故意侵权可能需承担更重的责任,侵权法在此关注的也是行为人的内在动机。我国《侵权责任法》几乎不对故意与过失进行区分,放弃了其制度原本所具有的民事制裁功能,失去了改造人性的某种力量。
考察侵权法的发展,尽管狄骥认为客观责任是其趋势,但他也不认为主观责任“业已消灭”或“应该完全消灭”,它依然存在着而将来仍旧长期地存在。只不过是主观责任的范围逐渐缩小,而过失或疏忽的归责原则不必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只涉及团体与团体,或团体与个人间的关系。[44]从哲学角度来看,主观与客观是一对永恒的矛盾,过于强调客观会使法律远离人的真实,而过于看重主观则可能放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侵权法必须面对富勒所说的这样“一道无解的难题”:“虽然一种超然的正义标准注定有时会显得过于严苛,但一种试图探测和把握私人世界之疆域的正义的标准却在情在理都无法做到不偏不倚”,“法律不知道任何可以帮助它超越这种矛盾处境的魔法”,“它不得不踏上一条不确定的中间道路,在处理某些明显能力不足的案件时放宽适用理性人标准”。[45]尽管这一“中间道路”本身还很不确定,但是我们必须做出这样的提示:侵权法对动机和目的的回避使得其放弃了对行为人行为方式的伦理评价,不客气地说就是对人的漠视。
五、侵权法疏于关注人对行为的内心感受
私法体系几乎触及人们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数千年来,私法的发展是经由一种发现法律的过程而得以展开的—法官和法学家所试图发现和努力阐明的只是那些长期以来一直支配着人们行动的规则和正义感。[46]法律有良知的要素,人们之所以遵守侵权法是因为他们认为侵权行为是不道德的或者是不合法的行为。对故意侵权行为的厌恶与敌视,对被害人的怜悯和同情,是人类难以割舍的情感体验。正是这种情感体验的传承使得侵权法产生并发展,其所要解释和表达的也正是隐含于这种情感背后的人性需求,侵权法不应仅注意规则而忘却人们内心对责任与正义的社会感受。然而,侵权法在对待财产损害的赔偿时却忽视了这一点,其通常拒绝保护某类财产利益,如经济安全或者纯经济损失,“宁可偶然让有理的要索人失望,也不要打开门户,而产生官司泛滥。”[47]
事实上,“民法并不单靠制裁,它也倚仗内在感受及公众情绪维持。当诱因上升时,法规使用曲线也上升。”[48]人们对社会秩序运作的态度与其对责任的看法有着紧密的联系,责任概念的意义远非强制所
能涵盖,它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意义还在于引导人们进行自由决策。“一个自由的社会很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下述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感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预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弘扬责任观念,亦即个人应当被视为对其努力的成败负有责任的观念。”[49]因此,当人们被允许按照他们自己视为合适的方式行为的时候,他们也就必须被认为对其行为的结果负有责任。但是,现代技术主义的立法与司法活动已将侵权法从其所属的生活中强行剥离,而异化为与特定的民众、习俗、传统相疏离的僵化体系,压抑了人们基本的正义感、道德感和伦理观。
于是,实证化的法律规范导致了生活世界被系统所支配,日常的沟通实践因此受到阻碍,人们被困于韦伯所描述的“理性的牢笼”[50]之中。一般说来,当法律拘泥于形式,偏离日常生活中之“对”与“错”的观念时,它便被用作报复和攻击的武器,用作不合理防御的根据以及作为对合法申诉予以迟滞及挫败的工具。[51]当人们甚至无法靠理性、常识和正义感判断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是否正当时,他们就会丧失对法律的信任与依赖,侵权法也会因其不再具有依凭感和亲和力而失去精神家园。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一套合理的法律体系的首要要求就是,它必须与社会的真实感受和需求相吻合。[52]当侵权法不得不用矛盾的制度和解释应付现实时,我们在生活中便失去了一套有关常识性对错的具有内在一贯性的法律体系,古典侵权法精心构建的理论大厦将失去它有序的结构,由概念的有序堕入混乱的理论困局。因而,有学者曾经这样批评美国的侵权法:“运用于日常决策的法律带来了糟糕的决策,进而引来更多的法律问题,将人们与判断是非的直觉隔绝开来。”[53]当人们面对这样的侵权法境遇,即便最轻微的过失也会承担很重的赔偿责任,而最卑鄙的行为却只承担轻微的赔偿责任时,[54]心理的失衡和对法律的敬畏便会受到冲击,而当生活中这样的法感受不断强化并以极端的形式发作时,[55]便不仅是法律的悲哀,也是社会的伤痛。
尽管不能说是侵权法导致了这样的悲剧,但是侵权法的贫困却是可以从中窥见一斑。当我们希望侵权法缓解社会冲突和矛盾时,随之而至的却是人们不愿看到的更为严重的道德困境与社会问题。侵权诉讼的双边结构特征使得侵权法在法庭上往往表现为归责游戏、举证技术及诉讼策略等,当这种影响被带入到社会生活中时,就会和一般人所想像的具有责任感的理想的人类形象发生抵触:一方面是“为权利而斗争”的普遍化,另一方面是现代人的道德颓废和“病态的诉讼社会”。[56]法律不能以单纯逻辑上的结果来保障其地位,否则,它就是在保障一种不再具有正当性的自由利益,并且使得对于社会正义的信任落空。而在此种对于社会正义的信任背后,其实也存在一项关于人类生活之受保障的自由空间的要求。[57]侵权责任问题与救济问题之间清楚的分界可能模糊了受害人怨恨的真正特性,对于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人来说,违法的意识是伤害的一个基本构成。如果是他人而不是侵权行为人补偿了实际损失,那么整个规范结构就会失去力量,既无法塑造具有责任感的公民形象,也无法满足社会的正义要求。法国自由法学代表人物热尼曾言:“我们应追问理性和良心,从我们最内在的天性中发现正义的根本基础。”[58]对侵权责任的全部特征的认识会引导人们对侵权法救济功能进行更为深刻的理解,侵权法治疗伤害并不能限制在金钱赔偿支付的范围内,它不仅要救济那些日益扩张的利益诉求,更应救济在这个世界上人们极为珍视却为法律体系所渐趋淡忘的责任心与正义感。
结语:侵权法的伦理回归
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是人类的需要,法律理性必须彰显人类生活的道德基础和伦理目标。侵权法如果不能昭示这一点,将会制造出伦理上的危机,并影响其制度与规则的正当性。我们应将侵权法作为一项社会制度和伦理制度来理解,而不仅仅将其理解为由法律人强行嵌入社会生活并由他们以某种神秘莫测的方式进行操纵的一套技术范畴。[59]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形式法本身也是基于一定的伦理判断之上的,形式法对伦理因素的拒斥,大多是基于技术上的原因,拒绝在法律适用时重新引人价值判断加以检视,是技术上缺乏自信的表现。[60]侵权法是关于人与人之间关
系的责任体系,因此侵权责任是一个人际性的概念和实践,需要关注行为人、受害人以及更为广泛的共同体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关系,表现达其伦理诉求。侵权法的立法与司法必须对社会的伦理因素保持一种全面开放的态度,这种伦理包括个人伦理和社会伦理。我们已经看到这样的“浮世图”:情感、良知或社会压力影响到甚至控制着一些特殊侵权案件的审理,但司法实务却并未警醒于它们的审理结果会如何扰乱人心并左右人际交往的社会态度,从而忽略了侵权法在精神上和效果上所具有的公共性。侵权法的叙事方式如果仅从个体出发而将个体之间的关系从视野中抹去,则可能形成责任的扩散或者权利的萎缩,进而使得社会生活与法律规范的摩擦增大,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生活与关系中持续制造一种相互戒备和紧张的氛围,最终导致人们被“理性的牢笼”所围困,社会成为利益追逐的角斗场。
法之所以为法还在于其社会心理上的力量,如果这种社会心理力量薄弱,法即丧失其确实性和效力。侵权法的关切不仅要从行为转向行为的社会影响,而且要在强调社会视角的同时增加一些心理学的关系视角。一个文明的社会除了需要经济资本的积累还要有社会资本的储蓄,除了需要科学技术水平的提升还要有文化能力的强化,除了需要物质生活条件的满足还要有精神世界的追求。致力于人性的改造是法律发展的未来与生命,也是建立人们对法律的信心与信仰的希望与力量。19世纪工业革命以后的的侵权法尽管摆脱了理性主义的束缚,却又逐渐被功利主义所侵蚀而丧失了伦理基础,当代侵权法发展的基本趋势就是回归规则的伦理性,强调制度与秩序的伦理基础。侵权法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立场中立的裁判规则而存在,其规范终究会对人们的行为方式产生影响,因而有学者主张“民法典的首要目的在于对民事主体的行为模式进行塑造和指引”,[61]即使是侵权诉讼的裁判也经常对那些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甚至对案件毫无所知的人产生影响。[62]因而我们不应仅仅将侵权法看作是“规则上的法律”,它还是“制度上的法律”和“文化上的法律”。侵权法不仅作为最低限度的规范,而且应当包含更多道德上的诉求。
社会生活是复杂的,人类的伦理规则同样是复杂的。人际关系中如果剥离了伦理的要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与信赖就会崩塌,而离开了这种社会资本,任何稳定以及有益的社会生活与经济活动都是不可能的。法律作为社会制度的一项功能就是要将某种秩序引入到社会生活之中,尽管法律无力彻底消除社会的无序或解决所有的伦理冲突,但其根本方向还在于唤醒人们的利他之心和仁爱之心,在人心之间搭建相互沟通与信任的桥梁。信任可能以不同方式出现,这取决于共同体的性质:经济共同体需要诚实信用来维持一个以信用为基础的效率体系,社会共同体必须基于认同才能建立起相互信赖与合作的关系,而家庭共同体则要靠相互关爱与照顾才能维系。侵权法发展到今天,绝不仅仅是为了维持一个不准侵害他人的基本秩序—这只是一个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更要通过原则的调节增加法律的伦理性,对人的伦理生活给予关切,以避免在物质利益分配过程中出现制度性弱者而导致道德危机。在中国现实中,已经注意到了“受害者”的含义不仅仅是指个体,广义上还包括个体所归属的家庭,甚至于整个社会。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侵权法的保护客体包含了人格法益和身份法益,实质上已经“超个人化”,即将其保护的客体从“个人”扩大到了“家庭”。透过侵权法的社会实践,我们不仅目睹到了人们在谋求权利保障时所付出的那些代价,同时也感受到了侵权诉讼所带来的那些社会伤痛—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与对抗,它们时刻触动着社会共同生活的道德根基以及我们作为同类的怜悯之心,同时也应凝聚了足够的能量让我们去反思现有的制度:侵权法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划定人们之间自由的边界,实现其制度构建与解释适用的伦理回归。设想一个仅仅由法律制裁加以推动的社会,等于是设想一个骨头彼此相互摩擦的社会。我们需要具有某种软组织,以期缓和不近人情的突然打击,而只有当法律秩序存有怜悯,不强人所难,这一希望才能实现。[63]只有行走在人们希望生活其中的理想社会的地平线上,一个微言大义的侵权法才能负责任地延展其方向。
注释:
[1]参见[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观念史和哲学》
,姚中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68页。
[2]参见[德]鲁道夫·冯·耶林、奥科·贝伦茨:《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李君韬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
[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等译,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1页。
[4]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9页。
[5][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黄建辉译,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519页。
[6]see david g. owen, “deterrence and desert in tort: a comment”,the california law review 73, pp.665-676 (1985).
[7]see basil a. umari, “is tort law is indifferent to moral luck?”, 78 texas law review, p.467.
[8]see ugo mattei, “the rise and fall of law and economics: an essay for judge guido calabresi”, 64 md. l. rue, 220 passim (2005).
[9][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0页。
[10]参见注[1],第191页。
[11][美]马丁·斯通:《侵害与受害的意义》,载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哲学与侵权行为法》,陈敏、云建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澳]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江志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页。
[13][德]马克思·舍勒:《人在宇宙中的地位》,李伯杰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4][德]哈贝马斯:《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7页。
[15]参见注[1],第188页。
[16][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7]参见李工真:《德意志道路—现代化进程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7页。
[18]参见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19]参见注[18]。
[20] 参见汪信君:《论动力车辆事故之侵权行为责任、责任保险与无过失补偿:以经济抑制理论为基础》,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9卷第1期。
[21]参见注[18]。
[22][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23][澳]皮特·凯恩:《法律与道德中的责任》,罗李华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05页。
[24] 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页。
[25]参见王皇玉:《论医疗行为与业务上之正当行为》,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6卷第2期。
[26]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运动的兴起以及医师与病人社会地位的改变,医疗纠纷快速增长,“告知后同意”在医疗与司法实务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法律上的告知同意权与医学界向来遵守的“医学伦理原则”是否相同则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27][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邓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28]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29]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曾经报道过一起医疗责任事故纠纷,该案受害人因遭受医疗事故而致残,其身为农民的丈夫为了给妻子讨个说法而踏上漫漫告状路,八年期间竟然通读所有相关医学书籍,就连该领域的专家也认为其已具备了相当的水平,最终为妻子讨回了公道。
[30]参见注[12]。
[31]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32]参见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33][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34][日]渡辺洋三:《法とは何か》,岩波新书1998年版,第17页。
[35]see richard rorty, “human right, rationality, and sentimentality”, in stephen shute and susan hurleu (eds.),on human rights (ba-sic books, 1993),pp.111-134
[36]参见[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37]see kevin williams, “state of fear: britain's‘compensation culture
' reviewed”, the journal of the society of legal scholars, vol. 25,no.3, p.499.
[38]参见薛军:《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39]see arthur rip stein, philosophy of tort law, in jules coleman&sotto shapiroed,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oxoford unversitypress, 2004, p.657.
[40]参见谢鸿飞:《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1]参见[美]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页。
[42][丹]努德·哈孔森:《立法者的科学—大卫·休谟与亚当·斯密的自然法理学》,赵立岩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页。
[43]参见[日]星野英一:《民法劝学》,张立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44]参见[法]莱昂·狄骥:《<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徐砥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45][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泽,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5页。
[46] 参见[英]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载《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7][英]弗莱梅:《民事侵权法概论》,何美欢译,中文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页。
[48][美]弗雷德曼:《法律与社会》,吴锡堂等译,巨流图书公司1999年版,第226页。
[49][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4页。
[50]这是韦伯为描述现代生活而创造的最值得思考的一种表达,他声称现代人被困在由理性的铁栅制成的牢笼之中。参见[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页。
[51]参见注[48],第26页。
[52]参见[美]菲利普·k-霍华德:《无法生活—将美国人民从法律丛林中解放出来》,林彦、杨珍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53]同注[52],第7页。
[54]see walter van gerven, jeremy lever&pierre labrouche, cases, 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 sup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tortlau,hart publishing, 2000, p.19.
[55]如药家鑫害怕被受害人“赖上”,于是挥刀相向;肇事方为避免家庭陷人困顿,而拔下了被害人的输液管;17岁的青年因骑自行车撞伤70岁的老太,向父母索要金钱欲作赔偿无果而喝药自尽,等等。
[56]参见[日]棚獭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57]参见注[2],第116页。
[58][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5页。
[59] 参见注[12],第23页。
[60] 参见注[14],第565页。
[61]姚辉:《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62]参见注[52],第11页。
[63]参见[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简约法律的力量》,刘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9页。
【参考文献】
{1}.[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
{2}.[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等译,三联书店2006年版。
{3}.[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4}.[澳]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汪志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6}.[美]霍华德:《无法生活—将美国人民从法律丛林中解放出来》,杨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