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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权公证书

时间:2023-02-06 21:32:0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放弃继承权公证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放弃继承权公证书

第1篇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办理继承公证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所有法定继承人应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原件;

2、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应亲自到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或提交住所地公证处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原件;

3、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户口注销单》原件;

4、遗产若为房屋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5、继承按遗产总额2%收费;

6、亲属证明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构成,可由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或村(居)委员会出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原件)。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

(一)××合同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хх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二)继承权公证书

(××)字第××号

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

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继承人:×××(同上,有几个继承人应当写明几个继承人)

经查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因×××(死亡原因)在×××地(死亡地点)死亡。死后留有遗产计:×××(写明遗产的状况)。死者生前 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名单)共同继承。(如果有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 写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如果放弃继承,应当写明谁放弃了继承,放弃部分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第3篇

1遗嘱公证的含义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做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遗嘱公证,则是我国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所立遗嘱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确定其设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遗嘱的方式是设立方式中最严格的一种,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2遗嘱继承公证办理中所遇到的问题

按照我国的公证法律的相关规定,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公证遗嘱执行时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所以应该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但是,在遗嘱继承公证实际办理的过程中,仍然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从而影响到遗嘱继承公证的顺利执行,可能还面临公证遗嘱失效的风险,不仅影响到遗嘱继承人的个人权益,同时对公证遗嘱工作的法律效力产生不良影响,为了提高公证遗嘱的规范性,下面对公证遗嘱实际办理过程中遇到问题进行分析。

2.1公证遗嘱冲突的问题

2.1.1多份公证遗嘱相冲突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遗嘱公证的办理可以在任何遗嘱人所在地办理,不会受到地域的限制。所以这就可能会导致遗嘱人生前在不同的地点、不同的时期办理了多份遗嘱,并且内容有所变更或者撤销等行为,由此在遗嘱人去世后就会出现多份遗嘱继承公证,为公证工作的执行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2.1.2遗嘱效力之间相冲突的问题。对遗嘱的继承权进行公证,就是为了在遗嘱人去世后能够将自己的资产以及相关事务按照自己当时的意愿来分配,从而使遗嘱继承具有一定的法律效率,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遗嘱继承公证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的继承关系,因为此时距离遗嘱人对遗嘱进行公证已经过了一段时间,并且各种情况都有可能会发生,所以遗嘱继承公证的效力也会随之发生变化。比如说法定继承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遗嘱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虐待、遗弃等行为,遗嘱人生前是否存在遗赠等协议。这些都会影响到遗嘱继承公证的法律效力,所以在实际执行时,原有的遗嘱继承公证可能会失效或者部分失效,这需要对其进行重新确认。

2.2遗嘱公证无法进行的问题

2.2.1在法律规定方面,法律并没有赋予公证处实体权利,所以公证处许多工作上都受到局限。

2.2.2许多人为因素影响着公证工作的开展。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执行遗嘱继承公证,对遗产进行处理时,需要向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了解与核实,才能够确认遗嘱的公证效力。但是由于很多法定继承人并不是公证的遗嘱继承人,在情感上无法接受,所以在公证人员向其了解情况时,无法积极的配合,由此影响到遗嘱继承公证工作的有效开展。

3关于遗嘱继承公证的建议

3.1针对多份公证遗嘱冲突问题的意见

3.1.1创办公证遗嘱网页,建立公证网络信息库。随着我们公民法制意识的增强,公证已经成为人民保障自身利益的一项重要手段,自然地,公证信息库的建立势必成为未来公证工作的一项重要手段,同时也有利于全国公证事务的信息共享。因此,在办理遗嘱公证后,将公民设立遗嘱的信息在拥有专属程序的网上登记备案。

3.1.2遗嘱内容效力冲突确认的措施。公证遗嘱的形式主要是公证书形式的出具,而公证遗嘱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它是经过国家专门公证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继承开始后,只要遗嘱继承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公布了遗嘱内容,在法定继承人中没有出现没有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遗嘱继承人没有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形,被继承人生前并无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等,说明原公证遗嘱内容仍然有效,即使利害关系人存有异议,也不影响遗嘱继承公证的办理。

3.2立法保障遗嘱继承公证的工作模式。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实际上是对遗嘱效力的认定过程,因此,法律必须明确遗嘱的确认机关和确认程序,以便在确认遗嘱效力时,有法可依。多年来,不动产继承的法定继承权都是通过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来认定,同样,遗嘱继承权也应经公证处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来认定。确认遗嘱的效力是公证处认定遗嘱继承权的基础,也是必经程序。因此,从便民和方便办证考虑,法律应赋予公证处以确认权和相应的公告权,并规范确认程序,有了确认权,公证处在办证时,就可以行使该权利。第一,以书面形式通知利害关系人,并限期到场,期限届满,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即可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或认为其对遗嘱无异议,使该遗嘱被确认。第二,以公告的方式公示。对于无法通知到的利害关系人,或拒收书面通知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权利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前来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亦可视为其已被通知到,而自动放弃权利,使遗嘱得到确认,从而使不作为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4篇

如果有遗嘱,那么是有时效的,规定是死者死亡两个月以内,由指定继承人拿着遗嘱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得到公证书,到房管,办理继承过户,遗嘱过期或遗嘱无效,按照死者第一序列继承人平分继承。老人去世后房产过户需要的手续有:

1、要到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销户籍,办理死亡证明。

2、要到区或市公证处(原外销商品房到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

3、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人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4、遗赠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同,需要支付税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

[关键词]房屋继承权 公证 若干问题 探析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7-0012-01

房屋继承权是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所取得的被继承人房屋遗产的权利。这其中包括两方面意义,第一,客观方面,是指继承尚未进行前,根据法律法规条款以及被继承人遗嘱而接受遗产的权利,也就是继承人拥有的遗产继承权;第二,主观方面。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于被继承人遗留下的房屋财产,继承人实际上已经持有财产权利,也就是房屋财产已经归属于继承人,继承人有权享受这部分继承财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主观继承权是与继承人的主观想法密切相关的,继承人有权接受并利用这部分遗产,也有权选择放弃继承,等等,也就是说主观继承权具有现实意义,继承权通常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开始的。

一、死亡证明问题

参照国家相关权威法律的规定:死亡证明指的是医疗部门、公安机构所出示的证明材料,注有具体死亡时间的户口注销证明,以及法院出示的死亡判决书,公证机构出示的死亡公证书。

也就是说只有医疗部门、公安机构、人民法院、公证部门这些权威认证部门有出示死亡证明的权力,其他机构或部门则不享有这份权利。

死亡证明办理时常常会出现一些问题:一些死者年龄较大,父母已故;一些死者在居住地死亡,父母却在老家早已去世;也有的死者是孤儿,无法明确已故父母的具体信息,到何处出具父母的死亡证明更是无从知晓,这其中就会出现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公证人都需要严肃面对并处理的问题。

要参照问题具体特点来有针对性地采取解决措施。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证明死者父母已故的问题。例如:如果死者年龄较大、其父母已故,则可以由死者所生活地区的公安机构出示死者父母的死亡证明,或者前往死者父母生前工作过的单位,调查其人事档案,从中发现是否有其死亡的档案记录,对有价值的档案材料进行复印再经档案管理部门盖上公章形成权威证明。

同时,也可以让当事人提供死者已故父母的火化证等能够证明死者父母已故的资料。

对于一些死者在居住地死亡,父母却在老家早已去世方面的问题,则需要继承人上交死亡父母的死亡公证书或证明来加以证实,同时也需公证员的审核通过,才能形成最终确认。

对于死者是孤儿,无法明确已故父母的具体信息,到何处出具父母的死亡证明更是无从知晓类似的特殊问题,则需要现存法定继承人立下诺言:由于死者是孤儿,无法找到死者父母的任何信息,承诺如果出现死者父母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状况,则应该让一切当前的法定继承人给予死者父母应得的份额,当公证作用无法得到有效发挥时,则需要求助人民法院,依靠诉讼方法来解决问题。

二、财产权利凭证问题

参照国家相关权威法律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够提供财产权属凭证原件,且持有正当理由的,则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凭证的相关材料,这个证明应该由财产权属凭证制发部门开出。一般来说,当事人需手持被继承人的产权凭证,例如:土地证、银行卡、汽车发票、房产证等就可以申请证明。

法律的上述规定是考虑到了实际生活中的一些特殊情况,也就是说可能被继承人贷款买房,但是还尚未完成还贷任务,没得到房产证就忽然死亡的情况,对于这种问题必须采取科学的解决措施。

对于上述问题:当被继承人尚未获得房产证就忽然死亡的情况,继承人应该依据被继承人同售房企业签署的《购房合同》,同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交款收据,也可以提交房产企业所提供的此房产的相关信息资料等来办理证明,然而,在实际公证办理操作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必须写“上面《购房合同》条款下的权利”来代替“被继承人的何类、何种遗产”,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其准确性与严密性,当这一房产处于抵押状态时,公证部门应该为继承人办理继承权公证,此时可以划分为两类问题:

第一,债务人采取抵押的方法偿债,为自己的债务设下抵押。

第二,债务人与抵押人相分离,抵押人不是为自己而是为别人债务设下抵押。

前一类问题则需要以房屋当前价值为标准,先来偿还债务,余下的部分由继承人来继承,此时可以申办继承权公证。

后一类问题则需通知当事人根据抵押金额来偿还抵押债务,再依照《担保法》的相关条款: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实现抵押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此应该认定抵押债务追偿后所形成的财产应该被抵押人所继承,应该为抵押人申办继承权公证,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有效确保公证的严肃性、准确性,有效控制由于问题处理不当,出现些许纰漏而引发的矛盾问题。

第6篇

[论文关键词]不动产 登记制度 公证制度

物权登记制度与公证制度是两种相互配合的法律制度。物权登记是对不动产物权的交易结果进行有效地保护。我国没有《物权登记法》,《物权法》没有规定物权登记公证制度。物权登记引入公证,使公证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定位于前置审查模式具有科学合理性和独特的地位。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的效力

公证效力指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在法律上所具有的效果和约束力,有时直接称为公证书的效力。主要包括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物权登记有物权公示效力、界定和保护产权、维护交易安全、提高物的利用效率等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的效力兼具公证的效力和物权登记的效力。

(一)生效力

公证因当事人的申请而介入物权登记前实质审查,在这一阶段保护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和自由意志。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作为不动产转让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这意味着当事人订立不动产转让合同时须公证,否则合同不产生效力。“公证是预防房地产交易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我国目前一般实行自愿公证原则,因而合同的公证形式多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双方在协议中如果约定“公证生效”的条件,如果未经公证,协议生效的条件未完备,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协议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二)公示、公信力

公证和登记是法律行为公示的形式。登记的公信力强于公证,以登记的形式弥补合同公证形式符合法律的原旨,但并不意味登记可代替合同的公证形式。订立合同,进行公证,再进行登记是一项交易的过程,公证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合同的效力,登记则是为了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实现当事人的交易目的。

公证作为国家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行使着国家公共的证明权力,承载着国家至高的公共权威和信誉,作为社会信用的重要载体和法律保障,是判断民商事行为是否真实合法的重要途径,也是司法机关裁判纠纷的重要根据,因此,公证是诚信的象征,具有天生的公信力。公证公信力体现公证工作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反映人民群众对公证工作的满意度和信任度。

(三)证据效力

公证的证据效力是指公证在证据上的最高效力。证据效力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的证据效力,一是公证证明的内容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二是从证据材料的优先性来看,经过公证的书证证明力大于一般的书证。公证证据在诉讼证明是一种书证。《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书具有一种推定的效力,基于公证书的证据力或生效力,即经公证的文书可作为登记机关认定当事人债权行为真实、合法的当然依据,应该采纳公证书。这不仅符合公证文书的效力特性,也符合证据学关于公证文书的理论。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的定位

(一)不动产登记公证性质的界定

在不动产物权登记中介入公证制度,并非要取代或者削弱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职权,也不意味着公证机关权力的加强,而是将公证机关的职能与物权登记机关的职能相互配合,使之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更好地实现物权登记制度的预期效果和社会功能。

(二)公证机构核实权的定位

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强调有关行政权力部门的协助。当事人和相关部门应真实的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作出许诺。相关部门如果不配合协助,允许通过其上级领导部门签发协助核实的通知,或赋予公证机构一定的司法建议权,以此保障审查核实权的应有的效力。

(三)公证书在物权登记中的地位

公证书在物权登记中不具有物权效力。《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那么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并经过公证后,只能是发生债权效力,合同合法有效,而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以登记为准。我国法律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物权法》没有明确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也没有承认无因性理论,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原则,主要是出于公示的要求。物权登记前置公证实质性审查制度,明确界定公证人在物权登记中的法律地位,使公证围绕其建立合理的内部运行机制、管理机制、公证程序设计以及公证责任承担,使得公证的双重性、法律职业性与物权登记前置审查的职能要求相契合,给物权登记工作带来更多便利。

三、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法律制度完善

(一)制定《物权登记法》

依据《物权法》第10条规定制定统一的《物权登记法》规范物权登记,规制物权法定和物之流通的各环节。对物权登记,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均予以规定,对登记的程序、登记机关及其职权、登记申请人、登记请求权、登记的事项、登记的类型、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的责任等作出详细的规定,包括公证前置审查的内容和要求,从程序上完善物权登记制度。《物权法》修订完善时也应考虑物权登记问题。

(二)统一物权登记机关

物权登记,具有技术性、专业性的特点,由专门机关负责,才能发挥真正作用。专门设立登记机关还是由政府法制部门或法院或公证机关统一管理登记事务各有利弊。如果公证机关作为登记机关,可改变现行的登记机构多、分散的局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代表政府发给相应证书,如:《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抵押权证》等其它相应的证书,以此作为权利人权利凭证。

(三)明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的内容

明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事项,也可称为法定公证,或强制公证、必须公证,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经公证方可有效的重大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和文书,不经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公证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法》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当立法把公证机关的审查作为一种制度进行明确规定,并且与物权登记制度衔接,就构成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定公证制度。在不动产物权法定公证制度下,公证是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之前必须经过的一个前置性程序,公证机关对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登记机关只对提交登记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1.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的内容

不动产物权登记变动公证,涉及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抵押、转移等变动过程。广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包括权利来源、取得时间、权利变化情况和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从坐标、图形等事项。狭义上,不动产登记是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登记。《物权法》中对不动产物权区分原则的设立,为办理相关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业务提供了科学依据。在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因素中,最重要的是法律行为,如合同等,其次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如继承、强制执行、法院判决以及拆建等事实行为等。一般而言,不动产物权变动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者,均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由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占了相关公证业务的绝大部分,所以不动产的物权登记的原因行为如合同进行审查办理公证是大量的,可行的。

2.登记前必须公证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类型

(1)不动产继承、遗产分割、赠与、遗赠。这些是我国公证的传统业务,对无纠纷的继承、赠与、遗赠以及对遗产分割办理继承权公证、赠与、遗赠公证及遗产分割协议公证,凭公证书办理产权过户,在实践中已被社会所认可。在继承中,对于继承人资格、遗产状况、放弃继续自愿与否、放弃继承声明书的真实性、被继承人生前是否有债权债务、继续人有无依法丧失继承权等要进行细致审查;赠与是一种特殊的转让。赠与合同需要赠与人对赠与的意思有充分的理解,对当事人是否具有赠与能力、赠与是否附条件等都要进行审查;对遗嘱的效力、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涉及财产是否属遗嘱人个人所有、法定继承人有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要进行审查。这些事项法律关系复杂,如果登记机关人员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处理不当,会导致家庭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

(2)抵押(质押)合同。抵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之交易关系更为复杂,时间也较长,非经公证员引导一般人难能理解,如不办理公证对当事人和社会都可能产生不良后果。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要求此类合同须实行强制公证。

(3)不动产物权交易合同。不动产交易合同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这类合同按合同主体分两类:一类是一方或双方为公司、登记机构、企事业或其他组织。现行登记制度中,登记机构只进行形式审查,如将此类合同交由公证处公证,依公证程序公证员必须对合同生效的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核实,向股东、董事核实决议内容,向相关机关查实有关事项,这是与登记机构一起维护着登记的公信力。一类是国家作为行为主体一方的重大不动产交易合同,主要是包括:重大建设工程招投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及转让、经济适用房项目、重大政府项目、招投标合同等等。此类合同通常关系民生热点,主体有特殊性,客体则为公共财产,如果由登记机关进行审查会存在难办案,出现“国家自己审查自己、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

(四)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审查的模式

物权登记主要有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两种方式。《物权法》第12条没有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也没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物权登记的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核心区别在于登记机关是否对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行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大陆法系各国的公证已经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为了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可以参考德国立法,由公证人员通过公证的形式代替登记人员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完成实质审查,公证作为选择性的实质性审查前置。登记部门依据公证书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可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如果没有规定公证作为物权登记的前置程序,直接进行登记审查,由于登记部门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素质,可能会增加风险,难以有效预防纠纷,也会增加司法成本。现实也印证了因为有公证的保障,大量的不动产的继承、赠与、遗赠等物权转让活动没有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五)调整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收费

公证收费是老百姓最关心的问题,如果费用高昂直接影响公证制度实施的效果,不利于物权的保护。任何一项制度的实施都是有成本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前实行法定公证制度也不例外,法定公证前置则增加了当事人公证费的负担,这是事实。公证机构具有非营利的性质,费用收取应体现“经济原则”和“便民原则”。目前,委托书、遗赠、声明书公证都是计件收取,当事人的负担不算重,但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类公证收费是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200元,这部分当事人经济负担确实较重。目前我国财产继承、赠与、遗赠类在大多数地方都是法定公证前置,且公证数量多,有必要调整财产继承、遗赠和赠与类公证的收费标准,可参照房屋买卖类公证收费标准,分不同档分别按比例收取,体现定价的科学性。针对棚户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等不动产变动类公证及确实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降低公证费用,实行缓、减、免,或适用法律援助制度,使当事人能够承受。

第7篇

一、逻辑证明的构成

任何逻辑证明都是由论题、论据和论证方式构成的。

论题是在一个逻辑证明中需要确定其真实性的那个命题,它解决“证明什么的”问题。如“继承人王三是被继承人王某的非婚生子”就是一论题。

论据是在一个逻辑证明中用以确定论题真实性的那些命题,它解决“用什么证明”的问题。例如:为了证明“继承人王三是被继承人王某的非婚生子”这一论题,其中“王三是王某的子女”、“王三不是王某的婚生子女”、“王某是王三的父亲”等命题都是有力的论据。

在一个逻辑证明中,论据可以有许多个,其中有些论据称为基本论据,它是由其他论据推导出来的,是确定论题真实性不可缺少的,有些论据称为非基本论据,它是由其他论据推导出来的,不是确定论据真实性不可缺少的。

论据方式就是论题和论据的联系方式,即在证明中所运用的推理方式,它解决“怎样证明”的问题。一个逻辑证明可以只运用一个推理,也可以运用一系列推理;在后一种情况下,论证方式就是所有推理形式的总和。

二、逻辑证明的种类

1、直接证明

直接证明就是从真实论据直接推出论题的证明。直接证明的特点是,它从论题出发,为论题的真实性提供正面的理由。如继承人王玲一人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的上述遗产。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和第10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王某与配偶仅有王玲一名子女,被继承人王某的配偶、父母又放弃继承。

2、间接证明

间接证明就是通过证明与原论题相关的其他论题为假,从而推出原论题为真的证明。间接证明的特点是论题的真实性不是从论据真直接推出的,而是从其他论题的假间接推出的,间接证明又有反证法和选言证法两种。

⑴、反证法。通过证明反论题(与原论题具有矛盾关系或下反对关系的命题)为假,从而根据排中律,推出原论题为真的证明方法。如在公证实践中,陈某携其子申办继承权公证,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中称陈某与被继承人李某只生育一子,但陈某在出具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时对其子说:“三子,你替我写一下。”承办公证员通过证明“其生育一子”为假,从而根据排中律,推出“生育多个子女”为真。得反论题与原论题必须是矛盾(或下反对)关系,而不能是反对(或差等)关系。因为前者可以由反论题的假推出原论题的真,而后者不能。如果不注意这一点,则证明就是不合逻辑。

⑵、选言证法。通过证明与原论题有关的其他论题为假,从而推出原论题为真的证明方法。如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①公民的收入;②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③公民的林木、牲禽和家禽;④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⑤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⑥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⑦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张某遗留的1000股“飞彩股份”,既非①、②、③,也非④、⑤、⑥,所以,应视为其他合法财产。但在证明中使用的选言命题的选言肢必须穷尽。否则,尽管把除原命题以外的选言肢都加以否定,也不能必然推出原命题为真。

三、逻辑证明的规则

1、论题的规则

⑴、论题必须清楚明确。

论题明确是正确证明的先决条件。如果一份证明要证明什么,一份继承权公证书要确立什么立论,不能让使用者明确,甚至公证员本人也不明确,那就可能会导致公证工作的失误。违反这条规则,就会犯“论题合混”的错误。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是:甲公司订购乙公司10000条面粉袋,每条人民币2元。公证员在审查合同时,发现“面粉袋”的规定不明确,甲公司认为应该是棉布袋,乙公司认为应该是化纤袋,这是因为合同签订不明确,犯了“论题合混”的错误。而论题的合混,则是由于“棉布袋”、“化纤袋”的内涵和外延不明确而导致的。

⑵、论题必须始终保持同一。

论题必须始终保持同一,就是要求在整个证明过程中要按同一律的要求始终不改变原来的论题,既不离开它,也不用另外的论题来取代它。违反这条规则,就会犯“转移论题”或“偷换论题”的错误。

转移论题或偷换论题在公证工作中的表现是,公证员在询问证人或当事人时,不是紧扣与公证案件有关的问题或者在要素式公证书叙述与结论无关的事项等等,往往只是“东拉西扯”的乱议一阵,这些都是犯了转移论题的错误。

2、论据的规则

⑴、论据必须是已知为真的命题。

论据是用来证明论题的真实性,如果论据本身不真,或者其真实性尚未证实为真,则起不到证明论题真实性的目的,违反这条规则,就会犯“真假论据”或“预期理由”的错误。

真假论据就是在证明中作为论据的命题是假的。如为证明继承人有继承权,把不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说成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

预期理由就是在证明中使用了其真实性尚未得到证实为真的论据。既然论据的真实性尚未得到证实,那么由其推出的论题的真实性就更无法确定了。如王某申办的继承权公证中,提交了宣城市宣州区某办事处出具的被继承人生前可能只有一个儿子的证明。既然被继承人生前子女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得到证明,那么推出,被继承人的遗产只能由其儿子一人继承则不能成立。

⑵、论据的真实性不能依赖论题证明。

论题的真实性要靠论据来证明,而论据的真实性则要靠其他证据材料来证明。假如论据的真实性没有其他材料来证明,而是要反过来依赖论题证明,那么证来证去,等于没有证明,违反这条规则,就会犯“循环证明”的错误。

3、论证方式的规则

论证方式的规则就是指论题应是从论据合乎逻辑推出的命题。违反这条规则就会犯“推不出”的错误。如一个证明的论据虽然是真的,与论题也有一定联系,但不充分,并不是以从这些论据合乎逻辑地推出论题。同时,在一个证明中,论据与论题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而也不能成为证明论题的理由。

四、逻辑证明应注意的问题

在公证程序中,人们在思维活动中,常常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违反思维规则而发生逻辑错误,逻辑错误主要表现为混淆或偷换概念、转移或偷换论题、自相矛盾、两不可、论题合混、虚假论据、预期理由循环证明和推不出等。除了上述的错误之外,本文认为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以相对为绝对

以相对为绝对就是在证明中,把在一定时间、空间、条件和意义上相对正确的命题,当作在任何时间、空间、条件和意义上都绝对正确的命题,并以此为根据证明论题的真实性。这种错误,实质上也是推不出的错误。

第8篇

摘要:在继承法中,财产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通说认为,遗嘱继承源于罗马法,它虽后于法定继承产生,但同样也是有着久远历史的一项制度。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尽管都承认遗嘱继承,但遗嘱的地位不尽相同。从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法不仅承认遗嘱继承,而且是对遗嘱自由限制最少的立法例。然而,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遗嘱自由也不应例外。因此在设计遗嘱制度上,必须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与维护家庭关系的功能综合考虑,将遗嘱自由与遗嘱限制结合起来。要做到这一点,就应在认可遗嘱自由趋向的大前提下对遗嘱继承制度有一个理性、客观的研究,本文将以此为宗旨展开论述。

关键词:法定继承;意思自治;遗嘱自由原则

按照继承法理论,所谓的遗嘱继承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及其继承数额都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作为财产继承的主要制度,最早见于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且在《十二铜表法》中确立了以遗嘱继承为主,法定继承为辅的基本原则。这两种继承制度互为对称,既存在很大的区别,又有一定的联系,二者的关系体现为:

一、法定继承是指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的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所进行的继承。法定继承是按法律规定的范围、顺序来进行的;而遗嘱继承则是按财产所有人生前的意思来继承的;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根据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和赡养扶养情况来确定的;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财产所有人在遗嘱中确定的;

三、遗嘱继承人必须是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而法定继承人不一定都是遗嘱继承人。因为在遗嘱继承中,根据财产所有人的生前意愿,遗嘱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若干人。哪些法定继承人能够继承遗产,这要取决于遗嘱的内容;

四、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公民个人遗产的继承,如果财产所有权人生前立有遗嘱,只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就必须按遗嘱继承,而不能按法定继承。

总的说来,遗嘱自由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一样体现了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这无疑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及被继承人本人的利益保护具有相同的作用。然而,在这一大前提下,没有一个国家不对遗嘱自由原则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特留份制度”就是其中一种最具典型性、且为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制度。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若没有给特留份权利人保留法定的份额,则其相应部分的处分无效。

我国现行继承法上未规定特留份,仅在《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这一规定被称为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制度。尽管“必留份”制度对于限制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及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但其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如“必留份”对主体范围规定过窄;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欠缺明确性,实践上也不易操作等等。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继承法上应规定特留份制度。在遗嘱继承制度中设立“特留份”制度,既体现了对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原则的尊重,又可以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因为其实意思自治原则本身也包含了法律对于所谓绝对权利的限制。

在通过上述分析使我们对遗嘱继承的实质要素有了大致的了解之后,我们将对遗嘱继承的形式要素做更进一步的探索。遗嘱继承的形式要素,也即是遗嘱继承的特征和成立要件。笔者认为,这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

1.合法有效的遗嘱的存在,是发生遗嘱继承的前提条件。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条件有两个:一是被继承人的死亡,二是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发生遗嘱继承;

2.遗嘱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死后按照遗嘱所进行的继承,对遗嘱中真实、合法、有效的内容必须完全执行,它直接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志;

3.遗嘱继承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够适用。一是没有遗赠抚养协议。我国法律规定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二是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在案内容和形式上都是合法的,只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才能产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三是遗嘱中所指定的法定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如果继承人丧失或放弃继承权,即使遗嘱中指定其为继承人也不得参加遗嘱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