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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利论文

时间:2022-08-21 03:55:10

消费者权利论文

第1篇

在市场营销方面,企业还得使用多种营销方式,例如,有些企业会使用产品销售,或者有些企业选用以突出自己的特色服务为主来提高自己的竞争力,还有些企业利用推销搞活动来提高自己的营业绩等不同的营销模式。不同的营销模式对消费者都有不同的影响。有些消费模式能使消费者能从中获利,而有些消费模式则对消费者无利。有些商家为了扩大自己的竞争力,往往会使用一些不合理的营销模式、甚至是一些不正当的手段,例如使用一些夸大的广告,或者是不真实,容易让人误解的宣传手段使得消费者误解或者误导消费者。甚至还有些企业已经失去的社会道德,生产一些不合格的产品卖给消费者,这些都是严重的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以上出现的这些情况都让消费者不得不考虑自己怎样去维护自己的权利,而维护消费者的权利绝非是单方面的保护,而是全全面面的进行维护,让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处于动态平衡中。所以就得要综合消费者的权利进行建立一个合理的定位,进一步使消费者的权利能得到很好的保护。

二、消费者的概述

权利的定义是根据利益说来定的,也就是消费者在进行合理消费的时候可以依法享有法律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体现在消费的时候可以根据法律使自己在消费过程中的一些行为可以进行,或者终止。

三、消费者权利的提出与确定

美国早就在1962年的3月15日就提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了,到了1985年,联合国才确定消费者有七项权利,而我国则制定了九项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分别是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接受教育权。

四、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在消费工程中享有自由选择自己喜欢的商品或者是选择自己觉得满意的服务,不但如此,消费者还有权选择自己喜欢或者是信得过的经营者进行合作。在消费过程中可以决定有权可以就不同的经营者进行比较,来决定自己的选择。

(一)公平交易权

在平时的消费过程中,消费者是享有公平的交易权利。在交易的过程中,消费者有权可以了解商品的真实信息,获得质量的保证还有合理的价格,对于那些经营者强制消费者消费的行为,消费者绝对有权拒绝。

(二)求偿权

求偿权顾名思义就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过后受到人生或者财产的伤害时,可以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这对消费者的权利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至少可以让受损的消费者可以得到赔偿。

(三)结社权

结社权就是消费者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组织消费者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为主成立一些合法的社会团体。这个权利是从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劣势的地位而提出保障他们的权利出发的。

(四)接受教育权

接受教育权就是消费者可以依法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权利。消费者应该接受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自己对这方面的了解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消费权益为主。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我国是一个各民族团结平等的国家,所以在消费的时候也要做到平等的对待各民族人民,在消费者消费的时候应该尊重消费者的民族风俗习惯。

(六)监督权

监督权是消费者除了在消费过程中,还有在平时也可以对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发现有不合理的行为或者现象时可以进行举报或者控告等,这些行为都是可以维护消费者的权利。

五、消费者权利定位经济法属性的意义

(一)完善行政法目标

在行政法生产背景方面,行政法是控制政府职能的扩张,是为了预防政府过度干预经济而进行设计的,这一制度的设定是完善市场的不足以及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通过发挥经济法的作用,不及可以不断的完善市场的不足,而且可以维护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单单依靠行政法的改变是不行的,还必须得结合两只手,分别是市场与国家,才可以更好的解决这个问题,也就是得采用经济法的手段。然而在处理问题的时候,很多时候还是采用经济手段为主,因为在一些消费者权利受损以及市场秩序受到破坏的情况下都是采用经济手段来解决的。在大多数人多的了解中行政法都是以“授权”、“维权”以及“控权”为主的,在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时候,很多时候都是通过控权来达到目的的。

(二)完善单纯民事责任手段的局限

第2篇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非合同相对方;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3.03.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颁布实施已近20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立法技术不完善与时代局限性,致使《消法》存在着一些制度漏洞,进而造成消费者现今的维权困境。近年来,大规模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层出不穷,消费者在自身利益被侵害的同时,逐渐丧失了对市场的信心,于是重新修订《消法》被提上日程。修订《消法》的首要任务是准确定义“消费者”概念,这是《消法》建构的基础,而现行《消法》并未就这一涉及全局的概念准确定义。本文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秉承的宗旨理念为指针,结合《德国民法典》中有关“消费者”的定义与中国自身境况,明晰“消费者”概念的构建要素。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理念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离不开理念的指导,否则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状况,就难免出现背离立法宗旨的行为。要确立“消费者”概念,必须先确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理念,并在此理念之下探讨“消费者”的概念。首先是一切法律都须遵守的理念,即法律之终极目标;其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身特有的理念,用一句话概括,便是伊曼努尔・康德的名言“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因此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理念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任何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均是为了保证社会整体之良性有序发展。这是一切法律都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深层次之考量。如果任由经营者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谋取利益,而使消费者陷入窘境却不加以援助,只会导致市场秩序崩溃,社会陷入混乱;反之,如果不顾经营者正当利益而对消费者保护力度过大,则会导致经营者发展欲求低下,最终影响社会进步。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做的是:适度保护消费者,使其与经营者处于一种平衡状态――既不因现实中的弱势地位而使消费者遭受不利益,也不能因法律上的倾斜性保护而侵犯经营者的正当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做的是在动态中保证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平等,这不仅是修订《消法》时所须考量的,也是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所必须贯彻的。

第二,在不违背上述原则之情况下,最大程度地维护消费者正当利益。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身所特有的原则。“人是目的,不是手段”,消费者不是经营者谋取利益的工具。然而,消费者的强弱态势,是社会自由竞争之结果,对此法律需给以尊重而不得随意干涉。现实中,消费者过于分散,难以联合起来对抗经营者,而个人又难以承受单独对抗的成本,加之经验、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便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任由经营者恣意而为,社会发展将难以维系。因此,法律必须赋予消费者一定特殊权利,以保护消费者正当利益,防止经营者欺压。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而言,只要不违背保证社会整体良性有序发展的原则,就应尽可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抵制经营者恶意行为。

上述两个原则不仅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运行的各个环节中予以贯彻,也要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予以贯彻;既不可过度扩大消费者范围,将特殊权利赋予过多人群,威胁经营者正当利益;也不可限缩消费者范围,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难以实现其立法宗旨。

二、《德国民法典》中的“消费者”概念 我国《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逻辑学角度来说,下定义时不能出现循环逻辑,既要定义何为“消费者”,就不能在定义项中出现“消费者”;从语义上讲,本条规定的是消费者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受到保护,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的行为范围。由此可见,在立法上,我国并未明确定义“消费者”概念。但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须以“消费者”概念为基础而建立,且对“消费者”概念的理解会影响到法官审理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概念指导,同案不同判就难以避免。因此,在修订《消法》时,有必要明确界定何为“消费者”。中国法律近现代以来深受德国法影响,同时作为国际公认的消费者保护制度较为健全、先进的代表,德国法无疑可为我们提供某些有益的借鉴。

《德国民法典》第13条规定:“消费者是指既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亦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1]该“消费者”概念包括一个肯定性要件“自然人”和两个否定性要件“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对目的的考察,大多数观点认为应以缔结法律行为时的心理为准,即在缔结法律行为时,行为人确实或可推定为无从事营利活动目的,并且无从事独立职业活动目的,那么不论该行为人在此之后是否从事该两项活动,都应被视为消费者。

1.消费者应为“自然人”

消费者须是自然人,即个人。“法人,诸如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基金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以及公法上的财团、基金会和机构等,都不属于消费者。”[2]其原因如下。

第一,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有相应的前提,即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给予消费者倾斜性保护,是因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而且由于科技发展、分工细化,使消费者独立判断选购商品的能力降低;包装技术的发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又掩盖了商品的瑕疵,为消费者增加了许多潜在的危险;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盲目的被支配状态;市场全球化和产销多层化导致消费者救济更为困难;生产经营者间的联合垄断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等等”[3]。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个人往往势单力薄,在经济上无法与经营者抗衡,在交易经验、交易信息与法律知识方面也缺乏必要的准备和了解,因而易被经营者欺压。

而法人与经营者相比,并不一定处于弱势地位,甚至会处于强势地位,此时也就丧失了倾斜性保护的理论前提和现实依据。当然,也存在这样的疑问:与经营者相比,法人虽然在整体上处于强势地位,但在经营者专营的具体交易领域内,仍处于交易信息不对等、交易经验不充足的相对弱势地位,如中国政法大学(法人)与中国移动(经营者)相比,此时也存在着倾斜性保护的前提,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应将此时的法人视为消费者呢?不能!因为法人与经营者之间的强弱态势,纷繁复杂,并不像个人与经营者之间的强弱态势那样一目了然,具有普遍性。法律难以包罗万象,在法律中,依照不同交易领域,分别给出具体交易形态下强弱地位的判断标准,并以此确定消费者身份的做法,不但会因社会经济形态的千变万化而难以做到,也会因法律逻辑和语言逻辑本身的局限性而难以实现;如果强行予以规定,不仅会造成法律本身冗长而繁杂,也会因逻辑体系的不完整,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面对纷繁复杂而多变的交易市场,不难假设以下情况的发生:A公司与B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法律只规定了A公司专营交易领域内判断强弱地位及消费者身份的标准,而赋予B公司以消费者身份加以保护,却未规定B公司专营交易领域内判断强弱地位及消费者身份的标准,而不赋予A公司以消费者身份。这样就是人为地制造不平等。

第二,之所以将法人排除在外,是因为它并不像个人那样,是商品或服务的最终消费者。法人“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4]因此,法人“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4]法律之所以赋予消费者特殊保护权利,原因之一便是他们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承受着由此而来的不利益,如饮用过期酸奶后,不良反应的承受者是使用者个人。

正是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才将消费者限定为个人,而排除法人。同样,我国也应将消费者限定为个人。由于深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在法人之上,我国还存在着“单位”这个上位概念,“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等非自然人的实体或其下属部门,个体工商户除外。因此现阶段应特殊强调的是“排除单位”。究其原因,不仅包括上述将法人排除在外的两点理由,还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密切联系。“因为《消法》规定了‘假一罚二’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如果将单位视为消费者,则可能导致单位采购人员和主管人员在‘赔偿的归己,损失的归单位’问题上做文章,最终产生腐败。”[5]若将单位视为消费者,会刺激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拉拢单位主管人员,使其放弃惩罚性赔偿,进而滋生腐败。

2.不得以从事营利活动为目的

作为消费者的个人在缔结法律行为时,不得以从事营利活动为目的。因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使用”。[6]

如果个人以营利活动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便是经营者,而非消费者。因为“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3](P7)同时,以营利活动为目的的个人,也不具备前文所述的对个人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前提:首先,此时的个人已成为经营者,并不缺乏交易信息、交易能力和法律知识,即使因缺乏上述条件而遭受不利益,也是其在追逐营利活动时,所应承受的风险;其次,他并非商品或服务的最终消费人,不会承受消费者可能承受的不利益。

因此,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需将以营利活动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人排除在外。

3.不得以从事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

《德国民法典》同时规定,作为消费者的自然人“缔结法律行为”不得以从事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所谓“‘职业活动’意为持续进行的、对外具有明示性的、有偿的活动。首先是自由职业者、手工业者、农场主和小工商户”。所谓“‘独立性’,是指其活动是由自己负责,而不是作为第三人的人或履行辅助人”。[2]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独立的职业活动领域内,行为人的地位类似于经营者。例如在与相对方签订委托合同时,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在经验、法律知识等方面处于强势地位,并无保护必要。

我国学者并未采用《德国民法典》中“缔结法律行为”的表述,而更多的是以“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来指代消费行为,在这种表述之下,行为人自然不存在“以独立职业活动为目的”。

以上3个要素均具有合理性,值得我国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结合自身实际状况,予以吸收借鉴。当然,制定法律要以国情为依据,且我国《消法》中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德国法中所不具备的,因而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以确定我国“消费者”概念的构建要素。

三、作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承受人的范畴 非经营者以经营者为相对方而订立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合同,即为消费合同。个人往往通过订立消费合同而成为消费行为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即商品所有人与服务接受人。但现实中,承受人并不一定是消费合同相对方:商品所有者并不一定是商品买受人,服务接受者并不一定是服务合同签订人。生活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形:消费合同订立后,不以营利活动为目的的非经营者一方并不保有消费品,而是将其转移给他人所有,此时的承受人并非消费合同相对方,其中的典型形态有单位福利、友谊赠与、互换以及临时性买卖等。本文所称的临时性买卖是指,消费合同中的非经营者一方临时起意而将消费品卖与他人。应当强调的是,非经营者一方在订立消费合同时并不以营利活动为目的,否则,其应被视为经营者,他与另一方经营者最初订立的合同应是商业合同而并非消费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非消费合同相对方的承受人(以下简称“非合同型承受人”)不能行使合同权利。但其能否具有消费者身份?消费者是否必须是消费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相对性是否制约着消费者身份?要阐明这一问题,就必须首先明确消费者权利,因为它与消费者身份天然一体:谁具有消费者身份,谁就享有消费者权利;谁享有消费者权利,谁就具有消费者身份。因为下定义时,应遵守“定义项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重合”[7]的逻辑规则,所以,“消费者”概念须将“应享有消费者权利的群体”均纳入其中。换言之,非合同型承受人能否成为消费者,取决于其是否应享有消费者权利。

就现行《消法》而言,消费者权利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消法》第2章中之各项权利;另一类是《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惩罚性赔偿权。《消法》第2章所赋予消费者的9项权利,是其他法律权利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具体化:安全权(第7条)、知情权(第8条)、自主选择权(第9条)、公平交易权(第10条)、依法求偿权(第11条)是一般民事权利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具体表述,而结社权(第12条)、求教获知权(第13条)、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第14条)、监督权(第15条)则是宪法中所规定的结社自由、教育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保持民族习惯自由与监督权的体现。从这个角度讲,这些并非消费者所特有的权利。因此,下面将重点以惩罚性赔偿权为对象加以论述。

就当今经营者欺诈成风的市场乱象而言,在可预见的将来,即使重新修订《消法》,惩罚性赔偿权也会继续被保留,因而在定义我国“消费者”概念时,须将惩罚性赔偿权人纳入,即非合同型承受人是否拥有惩罚性赔偿权,就意味着其是否应被视为消费者。

消费者权利是以经营者为对象的权利,惩罚性赔偿权也不例外。承受人是消费合同相对方时,其当然享有惩罚性赔偿权。若承受人并非消费合同相对方,其是否仍应享有以经营者为对象的惩罚性赔偿权?这需要对惩罚性赔偿权的立法宗旨、功能及性质进行分析。

1.惩罚性赔偿权的立法宗旨与功能

任何人均须为不道德之事付出代价。惩罚性赔偿权的立法宗旨是惩罚经营者不道德之行为,弥补消费者损失,遏制经营者再次行为不道德之事,最终实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究其功能,可分为补偿功能、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补偿功能是指通过给予受损者以超过其损害的赔偿,使其在经济上得以弥补,心理上得以平衡;制裁功能是指“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遏制功能是指通过对不道德的经营者处以超过其所得利益的惩罚,使之得不偿失,迫使其放弃再次做出不道德行为的意愿。“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是重要的”。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增加经济上的负担使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采取较为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将事故发生的危险降到最低程度。[8]因此,经营者但凡做出不道德之事,就须为其行为付出代价,给予受损害方惩罚性赔偿,而不论其行为伤害的是不是消费合同相对方。

2.惩罚性赔偿权的从属性

“从权利是指在几个互相关联的权利中,以他权利的存在为存在基础或者没有利的存在其存在就没有意义的权利。”[9]惩罚性赔偿权并不能独立存在,须依附于利,其应属从权利。那么惩罚性赔偿权所依附的是何利?是合同债权还是其他权利?立法者苛责经营者是基于其行为的不道德性,补偿消费者是基于其利益受损。经营者的不道德和消费者的利益受损都是源于消费品,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未达到承诺标准,即未达标消费品本身是惩罚性赔偿权的基础。那么谁享有未达标消费品所有权,即谁享有商品所有权或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权利,谁就应享有惩罚性赔偿权。作为从权利的惩罚性赔偿权应随其利消费品“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非合同型承受人作为消费品“所有权”人,应当享有惩罚性赔偿权。

3.非合同型承受人享有惩罚性赔偿权的必要性

(1)实现制度功能,避免架空法律。制定法律是为了实施法律,发挥实效,解决问题,所以构建法律须避免因制度漏洞而架空法律。

在单位发放福利的情形下,单位是合同相对方,单位成员是承受人,但其并非消费合同相对方。在单位被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而不能行使惩罚性赔偿权的状况下,如果不赋予单位成员惩罚性赔偿权,那么经营者即使存在欺诈行为,也会因为缺乏惩罚性赔偿权利人,而无法对其进行惩罚性制裁,无法实现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在友谊赠与、互换以及临时性买卖等情形下,作为消费合同相对方的购买人由于转移消费品所有权,而造成其在现实生活中既缺少追究经营者欺诈责任的意愿,又因不持有消费品而无法证明经营者欺诈的现状。若不赋予其惩罚性赔偿权,也会导致有制度、无运行。同时,转让所有权则可以被视为购买人以符合其内心要求的对价,而将所有不利益与包括惩罚性赔偿权在内的所有利益转让给非合同型承受人的行为。

通过对典型形态的分析,不难得出这一结论:为避免架空法律,应赋予非消费合同相对方的承受人惩罚性赔偿权。

(2)抑制单位主管人员腐败。在我国单位福利尤其是大型企事业单位福利所涉金额相当可观的情况下,如果单位成员不享有惩罚性赔偿权,那么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所要面对的就仅仅是单位,这无疑会刺激经营者拉拢单位主管人员,使其放弃合同权利。当经营者不仅要面对享有合同权利的单位,还要面对享有惩罚性赔偿权的单位成员时,不仅会降低其实施欺诈行为的可能性,而且也会减少其在实施欺诈行为之后拉拢单位主管人员的意愿,抑制单位主管人员腐败。

综上所述,消费行为承受人即使并非消费合同相对方,也应具有消费者特有的惩罚性赔偿权,即具有消费者身份。而个人通过与经营者订立消费合同成为商品所有人或服务接受人的,则无疑也具有消费者身份。换言之,作为消费行为承受人的个人具有消费者身份,至于其是否与经营者订立消费合同则不必过问。

四、“买假”人不应被排除在消费者范畴之外 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会激发人性贪婪,会促使个人为追求高额赔偿而不惜损害自身。因而“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奉行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10],较少采用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国民法基本坚持大陆法系传统,却在《消法》第49条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因为法律要运用于实践,就必须结合现实。面对经营者欺诈成风的市场乱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存在之必要。但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至今未有定论。在讨论消费者概念时,有必要对其进行梳理,从而更加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

1.理论之争

对于“知假买假”,不同学者基于不同理念,给出了大相径庭的结论,但焦点只在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人不属于消费者的学者提出以下观点:“知假买假”者主观上不存在消费目的,客观上经营者欺诈并未实施成功,而行为人所为属自愿行为,不能认为其受有损害。但是人的主观心态复杂多变,难以认定,大量购买假货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一定“知假”,且“如果在购买以后不能够退货,留在自己的手中,损害更大,因为他根本不能使用该产品,或者即使能够使用,其功能也受到限制。所以,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对知假买假者没有损害是不正确的”[6]。

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人属于消费者的学者则提出以下观点:立法者在认识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弊端的情形下,依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就应尽力追求立法者在立法时所做的价值选择,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无需考虑“知假”与否。[12]这种观点虽有合理性,但存在如下问题:按其思路,即使行为人明确声称“知假买假”的,也会被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之下,而这是在明显地鼓励人性贪婪。而本应是打击经营者贪婪的制度却又在鼓励他人贪婪,这与法的终极目标并不相符。

争论双方在理论上都存在不完整性,而且双方直接以“知假买假”为论述对象,在理论设想上都将过量“买假”行为人直接视为“知假者”的做法也值得商榷,毕竟行为人主观心态如何,只有本人才可知晓。因而需要站在一个新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法律实践是在一定社会环境下展开的,它不仅需要法律条文、理论支持,还需要司法机关个案裁决,因而在考虑“知假买假”这个问题时,就不仅要考虑法条、理论还需要考虑社会环境、司法运行。本文将在“知假买假”的上位概念“买假”之下,对“买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进行探讨。

2.“买假”行为的具体情形

“买假”行为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个人声称不“知假”而适量“买假”,即按理性思考行为人应属消费者的;二是个人声称不“知假”而过量“买假”,即行为人是否属“知假买假”存在疑问的;三是个人明确承认自己是“知假买假”的。所谓适量,是指购买者所购买的消费品与其现实生活需求相适应;所谓过量,则是指购买量超过实际生活需求量。例如,行为人家庭共有3人,若其购买的手机为3部左右,则是适量;若是13部,则是过量。

无论从理论、现实生活还是司法实践来看,在第一种情形下,行为人都应属消费者,应受到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对此不展开论述。

第二种情形,就行为人主观心理而言,分有两种状态:一是从经验法则出发,行为人应属“知假买假”的;二是在特殊情况之下,行为人确实是在收藏爱好、一时兴起等心理状态支配下而做出购买行为,行为人不属“知假买假”的。

第三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基本不可能出现,然而逻辑上,其与第二种情形却存在密切联系,有必要将二者结合起来论述。

3.第二、三种情形下的“买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具体分析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宗旨和功能出发,结合司法功能,对“买假”行为的后两种情形,可进行以下三个层次的推论。

(1)技术层次之推论。从技术上讲,“疑罪”应从无。在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是何心态,“知假”与否,只有本人才知晓。“如何才能证明其在购买商品时是知假买假?别人是无从得知的,即使自己承认,也很难说他在购买时就是明知的。因为现在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很多产品的技术密集性越来越强,产品的瑕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隐蔽的,不是凭肉眼检查就能知晓的。是否属于假冒伪劣还应当由专门的机关进行检测。”[6]既然行为人主观心态到底如何存有疑问,就不得将其作为“知假买假”,理应视其为消费者。第三种情形下的行为人是否应被视为消费者,在此推论之下,无法得出答案。

(2)逻辑层次之推论。经营者做出不道德之事,就理应为此付出代价,无论行为人“知假”与否,都不应成为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的影响因素。考察社会现实,不难看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损害―赔偿―再损害”的循环链条,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要在经营者初次做出损害行为之后给予严惩,以遏制损害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而在长远意义上最终实现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初衷。按此逻辑,将后两种情形下的行为人都视为消费者,将其全部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之中,就可有效打击经营者的侥幸心理,实现制度功能,从而保护消费者。这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宗旨理念中的第二个原则。同时,“满足‘知假买假’者的要求,无疑开辟了一条动员社会力量打假防假的途径”[6]。从实现制度功能的逻辑上讲,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而行为人向经营者购买了消费品,其就应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护,具有惩罚性赔偿权,即应被视为消费者。在此层级推论之下,后两种情形下的“买假”人均属消费者。

(3)道德层次之推论。法律和道德无疑有着界限,但两者并非泾渭分明、毫无联系。在现今世界,强权法制越来越不具有说服性,法律运行越来越需要道德支撑,法律难以做到道德无涉性。因此,在考虑“买假”人是否为消费者,并因此获得赔偿时,就必须要进行德性的考量。在行为人明确声称自己“知假买假”的情形下,如若依然将其作为消费者,而赋予其惩罚性赔偿权,便是在明确地鼓励贪婪。立法理念的第一原则是,任何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均是为了保证社会整体之良性有序发展,而鼓励贪婪会破坏社会的良性有序发展。法不仅是社会运行的行为标准,也是道德最低层次的表达,法对人有着一种德性的指引作用,其不应鼓励贪婪。因而,在此层级推论之下,第三种情形无疑应被排除在外,声称自身“知假买假”者不应被视为消费者。

“买假”行为的后两种情形虽有密切联系,甚至可以说只有“承认自己知假与否”这一墙之隔,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德性层次,须把第二种情形下的行为人也排除在消费者之外。首先,如前所述,“疑罪”应从无,除行为人外,他人无法探明其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无法得知其行为是否出于贪婪之心;其次,法律是一种动态的博弈,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贪婪都应受到抑制,不能否定一方而肯定另一方的贪婪,须运用司法手段,在动态中使之达到平衡,所以法律本身不得将第二种情形下的“买假”人直接排除在消费者之外,而是应将其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内,交由法官,在大的社会环境下、在具体个案中予以具体考量,通过个案判决引导社会运行。面对中国现今的社会境况,有必要将其视为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应保护者之中,以打击经营者不道德行为;如果消费市场有所改善,经营者信誉普遍较高,与之相比,利用惩罚性赔偿权的行为人有更大之贪婪时,则司法可适当地否定其请求。

综上所述,只要“买假”人没有明确声称自己“知假”的,就应视其为消费者,而不得将其排除在消费者范畴之外。

五、结语

“工业化社会孕育了一种考虑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约关系的新观念。立法者倾向于保护最弱者,打击最强者,保护外行,打击内行;当事人必须服从于一个被现代法学家称之为经济秩序的东西。”[12]如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课题。

中国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也日益地显露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不足。值得期待的是,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消法》的重新修订,可以弥补制度漏洞,切实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当然,修订工作的首要任务是定义何为“消费者”,作者不揣鄙陋,就我国“消费者”概念的构建要素进行探析,并总结上文提出以下浅见:

第一,消费者应限定为个人,而排除单位;

第二,消费者主观上不得以营利活动为目的;

第三,消费者行为应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四,个人是消费行为承受人的,不论其是否为消费合同相对方,都应被视为消费者;

第五,“买假”人未声明自己“知假”的,应被视为消费者,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不得将“知假买假”作为否定性要素。

[参考文献]

[1]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刘青文.论消费者、经营者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中的确立[J].中德法学论坛,2008(6):72.

[3]王利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5(4):6.

[4]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3.

[5]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J].求索,1998(4):38.

[6]王利明.关于消费者的概念[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3):39.

[7]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逻辑学教研室.形式逻辑[M].4版.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37.

[8]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1.

[9]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2.

[10]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3):7.

第3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1-0193-02

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有被动消费或冲动消费倾向,易被表面的高收益承诺所诱惑而做出错误判断,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通过私法自治原则达到公平与公正的目标。为此,需要公法救济方式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最关键的一点,由于金融服务机构在信息拥有和传播方面占据绝对优势,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所提供的金融信息对消费者具有一定诱导性,不够客观全面,且比较抽象难以理解,必然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订立合同中的相当劣势地位。而由此产生的后果是金融消费者无法准确地对金融服务机构进行甄别,从而选择更为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就整个消费领域而言,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尤为突出,利益也更易受侵害。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意识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最根本的途径是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制约,以政府为主导锻造一张严密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网。而在法理层面,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却是个跨学科的命题,需多方论证。

一、社会义务本位理论

资本主义发展至19世纪,频频发生的经济危机暴露出许多制度缺陷。实证哲学由于其关注当下、关注现实和对资本主义历史发展的不断思考的特点,逐渐得到资本主义社会的青睐,成为主流哲学流派,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社会法学派理论。社会法学派立足于对传统资本主义的反思和修正。创始人孔德认为,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自由”“平等”“博爱”等原则都是形而上学的教条,本质是无政府主义,忽视社会秩序,以此批判资本主义社会初期提出的一些权利理念。并进一步指出人类社会是一个大的群体,个体之间的关系是相互的,而非单一付出或者索取。只有依靠相互帮助和相互依赖,才能使得人类社会永续发展,并且维持人们之间稳定的社会关系。在这个理论指导下,社会成员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都必然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义务。于是,社会的权利义务观念开始呈现出“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义务本位”的转换趋向。社会法学派认为权利与义务应该是并存的,任何的社会公民,在享有个人权利的同时都必须履行与之相应的义务。之后的社会法学派理论学者更重视社利益,扩大社会协调的功能,资本主义传统的“个人本位”开始让位于“社会本位”。这一时期,资本主义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最根本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是基于社会利益的实现。法律对于内容和实质平等的重视上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对于法律义务的承担也非一概而论,而是以个人的承受能力作为标准[1]。

关注弱势群体需求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这是社会法产生和发展的宗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对于弱势群体人权的实现正是社会法理论在现实中的重要体现。在人权体系中,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权利,也是弱势群体利益的根本所在。因此,在社会法系统当中既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劳动法,也有为公民基本生活水平兜底的社会保障法。消费者在经济生活中的弱势地位契合了社会法学派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的核心理念,而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的弱势地位更加显而易见。

二、消费者理论

古典经济自由主义认为,公民有自由追求经济利益、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2]。以此为理论基础,亚当・斯密在其代表性著作《国富论》提出:“生产的唯一目标是消费,只有在消费者利益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得以考虑生产者的利益。”阐释了“消费者”论。“消费者”论类似或者接近于今天社会上的“消费者就是上帝”的观点,即消费者的需求是市场的唯一指挥棒,生产者生产何种产品,产品数量如何皆取决于消费者的好恶。市场经济中,激发市场潜能最大化的手段唯有生产者之间的自由竞争。企业只有根据消费者意愿进行生产,才能获得最大利润。在此基础上,经济学家提出了“消费者”思想,“消费者”思想反映了市场经济中消费决定市场、消费者控制经济的功能。然而,在利益导向的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与生产者是完全不同的利益集团,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在所难免。“消费者”思想毫无疑问对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但仍然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真正地实现消费者在消费领域的。

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仍然是赋予市场较大的自我调节的权利,以期通过市场自身的活动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金融交易和金融服务中,政府并不主动干预各类金融消费纠纷,而是寄希望于市场自律,尽管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事件频繁发生。此一阶段的各国政府秉承“管得越少的政府就是好政府”,只是被动地扮演“看门者”抑或“守夜人”角色。随着金融业的蓬勃发展,资本主义各国都先后进行了金融改革,在继续强调市场自律的同时,引入了较为宽松的金融监管以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交易更为活跃,金融消费者这一群体的数量也在不断地增大。但是,由于金融交易的复杂性和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的专业和抽象,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凸显出来。与此同时,追求利润最大化却是金融机构持之以恒的追求,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不法行为时有发生。20世纪20年代末一场遍及资本主义世界的破坏力极强的经济危机给资本主义各国政府敲响了警钟,“市场神话”成为历史。随之而来的“市场失灵”一词不再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为专家学者所讨论,也成为各国政府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为此,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首先确定消费者基本权利向金融领域的延伸,通过监管改进现有的金融秩序,克服金融行业的信息不对称局面,改变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失衡状态,形成有利于消费者的金融各项制度以保证消费者的利益。

三、政府适当干预理论

20世纪全球范围内的数次经济危机,以及2008年的次贷危机都充分证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中根本无力与金融机构抗衡,二者力量对比悬殊。金融机构具有天然的趋利避害的性质,基于利益最大化的满足不惜侵害消费者权益,两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尖锐化。因此,一味地主张经济自由主义是不现实的。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认为,政府干预的主要作用是弥补市场失灵。

而且,市场失灵证明了金融监管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非常之必要,金融行业的负外部性从正面论证了金融监管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金融市场的“蝴蝶效应”会严重消解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引发金融市场的动荡,进而导致一国金融灾难。同时,信息不对称体现在金融行业尤为明显。一方面,消费者无法准确评估金融机构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普通消费者缺乏金融商品的了解,一般不会自觉地为此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又源于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人们往往倾向于购买那些回报率较高的产品。金融机构常常利用消费者较高预期,去设计一些高回报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实际上高风险与高回报相伴相生。而金融机构为了拓展经营,在产品宣传时,会一味地强调高回报,对于风险选择性忽略或者只字不提。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最终导致了道德风险,使整个金融市场处在一个不稳定的状态之中。斯蒂格利茨的理论又给予我们启示,信息不对称不可避免,监管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来说仍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在开展金融监管以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时,必须要考虑到保护的成本,即把握监管的度。适度是监管干预应该遵守的重要原则,还要确保监管干预与市场自身调节的协调。

因此,只有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立法标准和价值导向的经济法,才能在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时两者兼顾。

四、“双峰”(Twin Peaks)理论

20世纪90年代末,资本主义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设和改造中都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r提出了在法学和经济学领域广为人知的“双峰”(Twin Peaks)理论。该理论指出,金融监管是保障一国金融稳定发展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重要制度设计。也就是说,金融监管的目标除了一直以来各国所坚持的审慎监管外,还理所应当增加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监管。这两个目标不是附属关系,而应该是并列存在。审慎监管的预防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严格系统的监管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进而实现一国或一地区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监管是借助审慎监管,实现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的公平对待[3]。这一理念了原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只是金融市场稳定这一金融监管目标的附随目标,二者首次被看作是同等重要的。这种模式在次贷危机发生之前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发达国家中只有澳大利亚和荷兰采用,西班牙、法国和加拿大也有类似的模式。而在英、美两个国际金融中心基于多方面的原因并未获得认可。然而,次贷危机的发生,给了英、美两国一个非常深刻的教训。两国政府普遍反思认为英、美两国所面临的冲击与其金融监管模式的不足有很大的关系。而澳大利亚受到的冲击较少,其应对次贷危机的成功表明“其监管体制更为健康”[4],也进一步验证了“双峰监管”的有效性。近些年来的各国金融体制改革,也充分地显示出了这一改革发展趋势。

综上,社会义务本位理论、消费者理论、政府适当干预理论、“双峰”理论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而当下我们需要的就是在现实中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保障,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可靠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张乃根.西方哲学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 李佃来.公共领域与生活世界――哈贝马斯市民社会理论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第4篇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权益 公司社会责任 公共利益

论文摘要现代社会中的公司在为股东赚取利润的同时,越来越关注和强调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本文梳理了公司应当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论证了公司对消费者履行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探讨了法律责任的社会化与社会责任的法律化,结论认为法治需要道德与法律协调并举,软法与硬法的协调并用,道德所倡导的社会责任能够以柔克刚,其软力量在适合其作用的领域绝不亚于法律强制的“硬”力量。

一、现代公司与企业社会责任

公司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它是现代经济关系中最重要、最活跃的主体,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伴随着20世纪的劳工运动、消费者运动和环保运动的开展,现代社会中的公司在为股东赚取利润的同时,越来越关注和强调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主要是指公司在满足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它体现了对公司营利性之外的社会性关注。其核心价值观是以人为本,而非以钱为本。公司社会责任通常的理解是指公司的道德责任,其内容无限丰富,包括了对劳动者、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及环境保护、慈善救灾、社会公益事业等多方面。其中,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越来越受到重视。

为促进经营者履行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满足消费需求,改善消费环境,除公司自身提高认识加强自律外,有必要从外部对公司的行为加以约束和引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强化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方面也应发挥积极作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取得了非常好的社会效益。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健全,消费者保护领域出现了新问题和新情况,修改消法众望所归,已被提上日程。修改消法,将公司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法定化,使尊重消费者、维护消费者权益真正成为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

二、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

(一)依法经营、诚信经营是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

守法责任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在我国现阶段,强调公司必须守法应该成为弘扬、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根本,这是公司应当承担的最低道德责任,是公司处理与股东、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关系的底线。依法经营中的“法”不仅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包括了《食品安全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一系列规范公司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实质也是依法经营的一部分。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和最高原则,对于经营者尤为重要。经营者在宣传、销售产品及提供服务时应做到实事求是,真诚善待消费者。

(二)切实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关键

现代社会是需求多元化的社会,不同地区不同领域的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需求不同,这就要求公司在制定生产经营计划时应首先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市场的需要,充分尊重消费者的选择,不断推出消费者满意的产品或服务,只有这样才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当然,个性化产品设计的前提是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确保消费安全。同时当产品出现瑕疵或缺陷时公司应迅速通知消费者,并及时进行产品召回。产品召回制度减轻了消费者的损失,同时也避免公司受到重创。该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但其必将成为以后消费者对缺陷产品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尊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

1.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即消费者有权在消费之前了解产品的相关信息,但是由于消费者在经济实力、技术水平等方面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形成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往往也是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公司要履行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首先就要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例如应当如实标明产品的生产产地、原材料、使用性能、使用方法及存在的风险等,使消费者能在掌握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做出选择。

2.消费者享有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对于消费者的隐私,任何人都附有不得侵害的消极义务。因此,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应自觉保障消费者隐私,需要采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必须要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并建立严格的信息管理制度,切实保障消费者的隐私权。

3.消费者享有选择权。即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选择商品和服务及经营者的权利。但实践中有些公司,尤其是一些占有优势地位的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签订霸王合同限制或者剥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霸王合同看似充分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但其实质是消费者为了获得商品或者服务而被迫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合同,违反了契约正义原则。因此,告别霸王合同,实现格式合同的公平化,避免合同内容产生混淆或歧义应成为公司保障消费者选择权的重要内容。

三、公司对消费者履行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

(一)增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强化其自律机制

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增强以及消费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拉动作用加大,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认识到,消费者是公司的衣食父母,离开了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公司是不可能发展壮大的。避开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而空谈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没有意义的。2006年我国企业发布了首个社会责任报告即《国家电网公司2005社会责任报告》,报告将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对所有者、员工、客户、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自然环境承担责任,以实现企业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统一”。

一家公司越是承诺发展广泛的企业社会责任政策,就越有可能把这个信息正确地传递给利益相关者,也会有更多的消费者通过具体行为来回报公司的正确行动。因此,他们可以引领利益相关者网络朝着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前进,也就是朝着卓越的经济、社会和环境质量前进。除了在思想上意识到公司对消费者社会责任的重要性外,更重要的应当体现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公司还应根据自己所处的行业及本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觉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消费者责任政策,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彰显善待消费者的诚意。

(二)完善相关法律,强化公司法律责任

公司严格履行法律义务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只有在守法的基础上才谈得上公司承担的道德责任。法律为公司规定的义务,是公司处理与股东、利益相关者和社会之间关系的底线。在中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基础性内容已经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得到体现。中英政府合作项目“国有企业重组和企业发展”(SOERED)的研究团队查阅了200多个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发现其中每一个法律文件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构成了一个企业在中国合法经营和保护自己权益的完整法律依据,总起来有六大类:基本原则、商业责任、职工权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责任、社区责任;责任内容覆盖了从生产到消费、从知识产权到商业诚信、从核心劳工标准到职工福利、从保护女工的特殊权益到对特殊社会人群的保护、从责任的定义到处罚办法等诸多方面。

在消费领域,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可能会带来经济上的收益,但也可能会在短时期内带来成本增加、利润减少等风险,因此承担社会责任很多时候并不是企业家们自愿的选择,而是迫于社会舆论评价体系的压力所为。因此,为防止公司在竞争中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换取经济上的收益,有必要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规范。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的社会责任大多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消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损害赔偿权、公平交易权等,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保证消费者安全义务、真实信息告知义务、明码标价义务等;产品质量法中也明确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广告法、食品安全法也对企业进行虚假宣传,欺诈和误导消费者行为作出规定。可以说,现阶段对公司守法责任的强调与坚守应该成为弘扬、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根本。

四、法律责任的社会化与社会责任的法律化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开始了大规模的“政府企业化”、“第三部门”和“公用事业市场化”运动。这种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融合,带来了法律理念上的“公私融合”、“纵横统一”的变化,这与20世纪以来国家参与经济活动中的“责任”日益成为法律规范核心概念是相吻合的。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融合导致国家对经济生活的调整,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行政上的公共责任和会计上的受托责任的融合。这种结合主要表现在经济法领域中,是与经济法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以及“组织关系与财产关系相融合”的特点完全一致的,这种新的责任模式,可以被界定为经济法上的责任。于是我们看到了法律责任的社会化与社会责任的法律化的交相呼应,法治需要道德与法律协调并举,道德以柔克刚,其软力量在适合其作用的领域绝不亚于法律强制的“硬”力量。

《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中国首次在法律中出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用语或概念。但是,法律的规定未必就形成法律义务,《公司法》第5条实际上是以法律条文发出了一个道德号召。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并不简单表现为某个法律条文的道德意蕴,而在于通过法律对道德的倡导和鼓励。

现代社会公司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其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其所肩负的社会义务和社会责任也在增大。作为社会的企业成员,公司在不断满足投资者利益最大化需求的同时,还应当对社会和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其中公司对消费者所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性被越来越多的人所关注。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让消费者买的放心、吃的安心、用的舒心,这是对广大经营者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基本内容。总之,在全球金融危机影响日益深刻的今天,自觉强化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是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是公司占领市场份额、赚取利润,增强抗风险能力的金钥匙。

注释:

史际春.企业和公司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第158页.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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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力网.chinapower.com.cn/article/1021/art1021295.asp.访问时间:2010年6月14日.

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3).第146-153页.

史际春,肖竹,冯辉.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首都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2).第39-51页.

第5篇

关键词:议价权 消费者 竞争性与非竞争性

在市场经济兴起的宏大叙事中,消费者逐渐成为现代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鉴于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的弱势地位,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多维保护成为一个永恒话题。自198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以后,由其推动的消费者运动在中国已有30余年的历程,但是,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依然面临困境。一方面,消费者运动不断深入,人们的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强化;另一方面,在国家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却不断增加。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对消费者权利发现和体认的不完善。在权力话语盛行的时代背景下,提出消费者议价权概念,既有理论进路的澄清与辩难,又有现实逻辑的感召与驱动。不仅要肯认不同语境下消费者议价权的殊异化,还要完善议价权实现的制度设计。唯有如此,才能使议价权摆脱羁绊,铺筑消费者权益的自我救赎和社会救济之路。

消费者议价权之应然探幽

在风险社会的时代界域下,异质化的社会风险不断蚀空个体权益的领地,在一个法治经纬的时代,人们应对风险的有效路径一般是规范性的法律,其核心往往是对于权利的诉诸。消费者议价权正是这一时代境遇下权利泛化之征象,对其进行理论层面上的祛魅在证成序列上理应优先于经验事实的分析。

(一)议价权之概念表意

所谓议价,是指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买卖双方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进行讨价还价,以实现自身利益最优化的过程。经营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其使用价值,而是其货币价值(李昌麒、许明月,2007),经营者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势必会在价值规律下呈现定高价的趋势;而消费者为了获取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要付出一定的货币价值,以最低的价格实现获取也是人之本性使然。因此,商品交易活动中买卖双方进行议价是双方心理张力的体现。议价权,即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与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价格进行回缓和博弈的权利。“一项权利之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是由于某种利益在其中”(夏勇,2001)。消费者权利体系伴随着方兴未艾的消费者运动不断完备,将议价权纳入其权利体系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经济权益,体现其现代经济体系中的主体地位。

(二)议价权之应然驱动

1.经济法理念原则的时代回应。毋庸讳言,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是在实践意义上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为了体现法律对社会个体的终极关切和公平正义,国家理应对消费者予以倾斜保护。首先,赋予消费者议价权是经济民主的体现,显著征象是经济法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人文关怀。通过消费者议价权的行使,使其拥有了自我决策机制和动力机制,优化市场利益机制的运行。其次,对消费者议价权的体认沿循了经济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消费者相较于经营者在信息占有、经济实力等方面明显处于劣势,如果只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势必会造成结果上的不平等,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最后,通过赋予消费者议价权来完善其权利体系,对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都大有裨益,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对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的回归。

2.消费者主导下的消费者权利扩张进路。消费者伴随着现代消费者运动的浪潮而勃兴,逐渐成为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认为,消费者是商品经济的必然结果。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曾写道:“生产资料的生产不能为生产而生产,它最终要受个人消费的限制”。确立消费者的地位,是法律价值判断的结果,消费者并非具象的权利,而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法律对消费者进行权利设计的出发点。消费者议价权是消费者理论的表现形式之一,还契合了消费者理论主导下的消费者权利扩张进路。消费者运动催生出消费者权利不断扩张的权利变迁之维,不仅包括权利主体的扩张,还包括新型权利的确立,消费者议价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是消费者增权趋势下的必然结果。

消费者议价权之实然进路

消费者议价权不仅具有理论层面的自洽,还有经验事实上的证成。就实然层面而言,消费者议价权与其现有权利体系的密切关系构成了议价权成立的现实根基,议价权的现状和困境是对其确立进行的必要性分析,而议价权本身的价值功能则从重要性视角陈明议价权的内在逻辑。

(一)议价权之现实根基

消费者权利自提出以来,其内容不断扩充、体系不断健全,进而成为一个饱受社会关注的社会问题;在性质上,口头上的呼吁逐渐得到政府的认可,最终成为法律明确呈现的法权(钱玉文,2011)。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把议价权规定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但是议价权不仅有存在的必要性,而且议价权与现有权利体系的具体权利也有着密切的关系。

议价权与现有消费者权利密切关联。一方面,有些现有权利是议价权的基础,议价权的实现离不开现有权利体系的保障。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知悉权,这是平衡二者之间的信息分配不对称的重要权利。通过知悉权的确立,消费者可以充分了解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和相关信息,而议价权的实现是要以一定的信息获致为支撑的。另一方面,议价权的确定也是某些现有权利得以实现的保证,是其他特定权利的逻辑依归。公平交易权意在保证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中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维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是其重要旨图,而公平的交易条件关键在于交易过程中双方利益的相当,即消费者所获得的商品或服务与其支付的货币价值相当。鉴于现实中存在的诸多定价乱象对消费者权益的蚀空,引入消费者议价权来确立消费者的定价主体地位,是保障公平交易权实现的重要基础。

(二)议价权之现状分析

固不待言,议价权是一种比较抽象的概念,是一种理念化的存在,通常需要其他权利和配套制度的支持,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的议价权,消费者议价权理念的缺失更是给消费者权益造成威胁。现实中,消费者也面临着议价权缺失导致的困境。

第一,在非竞争性领域,尤其是电信通讯、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行业,消费者对其乱收费、乱定价行为可谓是怨声载道,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比如,发生在2013年的“手机流量清零”案件就引发了巨大的社会讨论,据报告显示,超过七成的用户对月末流量清零很不满,之所以会出现一边倒的舆情导向,根源在于计费机制话语权不对等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公平感。现行的定价机制由电信运营商单独制定,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消费者毫无议价权,经济利益的对等性明显受损。第二,在竞争性领域内,随着消费品价格的放开,不切实际的定价竞相涌现,尤其是服饰类商品和服务性行业,定价机制的混乱严重侵蚀了消费者的经济权益和公平交易权。一些经营者利用消费者攀比摆阔和讨价还价的消费心理,故意夸大商品价格,背反价值规律的不实标价传递虚假的价格信号,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同时还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三)议价权的价值功能

消费者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赋予其议价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既有利于法律上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也有利于宏观市场秩序的维护,还有助于微观消费心理的矫正。

首先,议价权有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前已述及,议价权与消费者的其他权利紧密结合、浑然一体,议价权的确立能够和其他权利相互配合,促进其他权利的实现,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消费者纳入定价机制,也能够体现其市场主体地位,引导经营者尊重消费者权利。其次,议价权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民主经济,我国法律承认经营者的定价权,却未确立消费者议价权,难免有失偏颇;民主经济的核心在于价格的民主,即价格形成的民主化参与。通过消费者议价权的行使,实际的价格更能够反应供求关系,向其他市场主体传递正确的市场信号。最后,议价权有助于矫正畸形消费心理。攀比摆阔、喜占便宜的消费心理在扰乱市场秩序的同时,更是给了经营者哄抬物价的可乘之机。议价权是给予消费者参与价格确立的机会和过程,通过个体公平的保障促进社会整体公平的实现,其结果就是科学合理价格的形成,该价格参与的过程,即是对消费者该消费心理的祛除过程,是对畸形消费心理的矫正,是实现消费者社会责任的路径之一(于阳春,2007)。

消费者议价权之建构路径

对消费者议价权的法律证成,最终还是要落脚于法治层面的议价权之图景构想。实践语境下的议价权建构,宏观上要进行竞争性领域与非竞争性领域的区分,微观上要注重具体制度的设计,包括法律表达、自治实现和救济途径等。

(一)不同语境下消费者议价权的达致路径

1.非竞争性领域内的消费者议价权。在非竞争性领域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垄断,或国家垄断,或自然垄断,垄断的最终目的也是通过公共产品的集中化供给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此类具有公共性质的产品或服务,要回归社会公益的本位,以维护大多人的利益为指向,赋予其较大的议价权。比如,在水热电气等公共服务领域,该类公共产品的价格制定和变更都要将广大消费者视为定价主体,通过一定形式的具体程序来保障消费者的议价权,具体包括民意调查、购买力估算、听证制度等等。国家公力在此领域内也要发挥积极作用,对于未经社会听证的价格变动要予以取缔,同时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进行,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竞争性领域内的消费者议价权。与非竞争性领域不同,竞争性领域中的市场竞争较为充分,不允许合法垄断的存在,各市场主体在一个发育充分的市场环境中自由竞争。而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自主定价,所以在竞争性领域,竞争的自主性弱化了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公益性色彩。既然市场主体自主定价,受制于资本的逐利性、市场道德的下滑和消费心理的作祟,难免会出现哄抬物价以牟取暴利的情形,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竞争性领域给予消费者议价权也是必然的。要切实保障竞争性领域中的消费者议价权,首先要维护竞争,反对垄断,禁止经营者之间通过联合或协议定价;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成本价格和销售价格的监管,加大对不合理定价的处罚力度。

(二)法治图景下消费者议价权的微观型构

1.法律表达的完善。诚然,议价权具有很强的理念性和非正式性,很难通过具体的规则加以实现,但是仍然要将议价权纳入立法高度加以表达,“将柔性的自然权利变为刚性的法律权利”(刘干,2008)。唯有如此,才能更有效地培育市场主体的“权利本位”观念。一方面,消费者意识到自己是有议价权的,强化自身的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自觉抵制不当定价行为,必要时候可以通过投诉或者诉讼加以维权;另一方面,消费者议价权的确立是对经营者的钳制,提醒经营者与其相对应的消费者是有议价权的,在实际的定价过程中不仅要合法,还要合理,杜绝乱定价。

2.消费者自治实现。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与核心,议价权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靠其自身来实现,外部的保障远不及内部的自觉。首先,消费者要树立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在实际交易中要自觉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利益;其次,消费者要树立正确的消费心理,摆脱攀比心理的束缚,培养正确的消费观念,不给经营者以可资利用的心理漏洞;最后,消费者要自觉监督经营者的定价及行为,增强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一旦发现不合理定价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自觉行动维护价格秩序。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主编.消费者保护法[M].法律出版社,2007

2.夏勇.人权概念起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钱玉文.消费者权利变迁的实证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

第6篇

摘要在如今市场经济的时代,随着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消费者的权利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并接受。其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作为消费者的基础性权利,更是受到消费者和法学家的高度重视。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经济突飞猛进,科技发展也得到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人们在享受其带来的成果时,也不免发生担忧。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定,经营者最大化的追求自己的利益,由于法制的不健全,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事件时有发生。本文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全面而深入的探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键词经营者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消费者权利 安全保障权 一、经营者及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界定 在了解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前,首先必须先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识:一是何谓经营者?二是经营者安全保障的范围是什么? 对于第一个方面,我们不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找到答案,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通常认为,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实践中,通常是指生产商、制造商、销售商、服务商。服务商又有批发商、零售商、代理商等。服务商则是因为在当代这个服务性行业发达,甚至可以说是突飞猛进的情形下又可以分为很多种类。关于经营者的认定还有以下两个问题要区分清楚: 第一个问题是没有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是不是经营者。 在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存在两种相距甚远的评判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组织或者个人的权利能力作为判断其是否是经营者的评判标准,即具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权利能力就属于经营者,若不具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权利能力就不属于经营者。在现实生活中,就看其有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照这种观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组织和个人就属于经营者,相反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无照经营者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组织或个人的行为性质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也就是说一个组织或个人只要实际实施了经营活动就属于经营者的范畴,而不去考虑其经营行为具有何种性质,其有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使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只要从事了经营行为,就被划定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经营者。 对于存在的两种分歧,笔者认为第二种更合理。主要是基于三方面的理由。第一,推究立法原意,尊重本来意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从上述对违法使用他人营业执照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也成为经营者,就能判定法的本意并没有把不具备权利能力的组织或个人排除在外。对于本身既没有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注册登记,也没有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笔者认为也应该参照第三十七的规定一并处罚。第二,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规定普遍被认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明显体现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侧重。我们在这里可以举一个例子,甲和乙分别到丙和丁两处购买物品,丙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经过合法登记的经营者,丁则进行着无照经营,倘若两人使用了商品后都出现了安全方面的损害,要求赔偿损失。丙因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要按照其规定进行双倍赔偿,而丁却因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只需进行一般的赔偿,而不必进行双倍赔偿。结果甲和乙虽然实施了相同的行为,结果却出现了很大的偏差,乙因为丁的过错而没有得到本来可以取得的足额赔偿,于理不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有利于保护经营者的利益。还以上面的例子为例,丙因为是合法的经营者进行了双倍赔偿,而丁却因为实施的是非法的经营活动却只是进行了一般的民事赔偿。不但于理不通,也容易助长非法经营活动,不利于法治的发展。 第二个问题是判断谁是经营者的几种特别情形。 1.企业合并分立的。变化发展是不变的规律,一切事 物都在变化发展之中,对于经营者的认定也不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以下几条规定,值得我们注意:第三十六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2.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3.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接受商品或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要求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向来是法理学研究的重中之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是阐述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项重要原理,正所谓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也同样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二者总是相互依存,相互统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一方存在权利,他也必然存在义务。因为一个社会的权利义务总和是确定的,如果每一个社会成员只是享有权利或只是承担义务,那么社会都无法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一方享有权利,那么另一方必然要履行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一对相对应的概念,经营者享有在消费关系中通过诚实守信与合法经营获取正当利益的权利,自然也要维护消费者利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此同时,没有经营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何来消费者的安全权。 (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 收益与风险同权利与义务一样,都是如影随形,相伴而生,不能脱离对方而单独谈论另一方,只片面追求收益,逃避风险,都是毫无意义的。经营者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要想获取正当的经济利益,实现其价值,必须提供符合消费者需求的商品和服务,否则只能被市场淘汰。经营者通过和消费者进行直接和间接的交易,获取收益,同时也必然要担负起保障消费者安全权所带来的风险。经营者与消费者建立交易关系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交易,即由销售者与服务者和消费者进行直接的交易活动;另一种则是借由销售者或服务者这个中介的存在使得生产商,制造商与消费者之间建立起间接的交易关系。通过以上两种方式,达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良好互动。 (三)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 在市场中,一些商品和服务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不能从根本上杜绝,然而却又是消费者需要的。因此,经营者在“创设”这些商品和服务的同时,也在“创设”危险。相对于消费者来说,显然,经营者对危险有着更深刻的了解,掌握更全面的知识,因此也就拥有了预防和处理危险的可能性。基于经营者这种控制危险的能力,决定其有义务拿出一部分收益用于控制危险,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 (四)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要求 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的存在不仅仅只是具有最大限度获取商业利益这样唯一的一个意义,同时也应当尽最大限度的责任去关心股东利益之外的社会利益,消费者权益就在上述的社会利益之中。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核心内容体现了对公司营利性之外的社会性的关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核心价值是以人为本。公司取得财富的过程与处分财富的过程都应该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也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完善设计。以公司的形式存在的经营者当然也需要按照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要求,关注消费者的权益,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 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 对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约定义务说和法定义务说。 约定义务说也称为合同附随义务说,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都应遵守,当然经营者也不例外,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法定义务说则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符合我国的法律规范。经营者若违背法 律的规定,要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两种说法都存在一定的道理,但又都不够准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说是以法定义务为基础,同时允许一定范围的约定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该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和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和。”从中可以看出,法律为了侧重保护相对于经营者来说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把在合同法中本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的经营者安全保障权上升到一般义务的范畴,成为经营者的基本义务。这是由于之前的法律侧重保护行为的自由,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联系程度越发紧密,彼此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纠葛,从社会本位出发,强调经营者义务。《消费者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通过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必须要在法律的限度内。法律规定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当事人不可以更改,但是法律规定的毕竟只是最低的限度,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按照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约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若违反和消费者签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 四、结语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近年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通过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概念,法理依据以及法律性质的一系列分析,希望对其有更深刻的认识,以便能在实践中更加注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金海福.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王先林,何言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人民出版社.2009. 钱玉文.论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与限制.河北法学.2009. 姜艳玲.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刍议.江南论坛.2003

第7篇

【关键词】撤回权;消费者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99-01

我国消费者保护法正处于修订阶段,此次修订是撤回权制度入律的一个契机。本文从分析撤回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入手,借鉴德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关于撤回权的规定,以法律移植的方法对我国撤回权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浅薄建议。

一、消费者撤回权的概念及性质

(一)撤回权的概念

撤回权制度在各个国家法律规定中的称呼是不尽相同的,德国规定为“撤回权制度”,英国规定为“冷静期制度”,法国则规定为“反悔权制度”,尽管称呼上有所不同,但其实质的内容是大致一样的。撤回权可以这样定义:消费者合同订立后,消费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撤回权的性质

撤回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又有人称之为能为权、变动权等。与请求权不同,形成权是属于一方的,并不需要对方的意思表示参与,仅依据单方行为即可改变当事的权利范围,这个权利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撤回权同样如此,法律直接规定消费者具有此项权利,在消费合同订立后,仅依据消费者个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而同时消费又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这符合形成权的特征。

二、德国民法中撤回权制度的理论

(一)德国民法中撤回权制度的规定

关于撤回权制度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律给予消费者以本条所规定的撤回权,且消费者按期撤回其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不再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撤回无须包含对理由的说明,但必须在两个星期内,以文本形式或以将物寄回的方式向经营者表示;对于遵守期间,只需要适时地发送即为足够。”

(二)德国民法中撤回权的构成要件:

一般来说,德国民法中撤回权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要件:

1、撤回权的主体要件:一般来说,享有撤回权的主体应当是消费者,且存在消费者合同的前提下。对于营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不应划入撤回权主体的范围,撤回权的主旨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撤回权的客体要件:撤回权的权利客体并非是所有合同,而仅指法律所规定的可予以撤销的消费者合同,其它类型的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规则或相应的特别法规则。

3、撤回权行使期限要件:撤回权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撤回期间是2个星期。设立撤回期限,既能保证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也能使经营者的权益不因为恶意消费者故意拖延使用撤回权而受到损害。

三、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构建建议

我国消费者保护法还处于发展阶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撤回权制度的设立应该成为完善消费者保护法的重要内容。对于我国构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笔者有以下几点浅薄的建议:

(一)明确相关概念,结合本土情况确定其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界定还很模糊,明确这两个概念对于撤回权制度有着重大意义。在确定撤回权制度适用范围时,我认为可以解决德国和其他国家的经验,逐步地循序渐进的在特定消费者合同中设立撤回权制度,立法时应首先在我国较为普及的上门推销、电视购物、网上购物等方面进行专业调查研究,进而试点,最终达到即保障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又不至于损害经营者利益。

(二)做好滥用撤回权制度的防范措施

撤回权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撤回权一旦被滥用,其后果也是严重的。作为保护消费者而设立的撤回权,在设立的过程中更多的考虑了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而忽视了作为强势一方经营者的利益。如果消费者在订立消费合同的过程中恶意利用撤回权,达到以合法的方式损害经营者利益的目的,这对于经营者明显不公平。因此我国在设立撤回权制度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经营者的利益,对于滥用撤回权制度设立相关的惩罚机制,使得撤回权制度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应当明确经营者在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中的告知义务

经营者在撤回权制度中的作用尤其重要,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具有告知消费者享有撤回权的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是经营者的商业道德,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时经营者应尽的法律义务。经营者在消费者合同订立过程中能否履行告知义务对于撤回权制度能否落实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构建撤回权制度时需要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2]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第8篇

【关键词】旅游消费者;知情权;旅游法;权利保护

一、保护旅游消费者知情权的意义

1.有利于平衡旅游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信息不对称在旅游市场中主要是指信息在旅游消费者与旅游经营者这一对经济主体之间分布不均的情况,即旅游经营者掌握的信息多于旅游消费者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是旅游消费在旅游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重要原因。这样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就会采取机会主义态度,对旅游产品进行虚假宣传隐瞒其真实情况。因此对旅游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行保护,使其对自己所购买的旅游产品有一定的认识,就有利于旅游消费者作出理智、正确的选择,平衡旅游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情况。此外,由于知情权是旅游消费者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对旅游消费者知情权进行保护,也有利于对旅游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等其他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进行保护。

2.有利于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提高其市场竞争力

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是建立在良好的市场秩序的基础之上的,而良好的秩序需要法律权利义务的配置具有合理性。赋予旅游消费者知情权并对其给予保护,有利于促进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一国的旅游业能否健康有序地发展取决于它所吸引的旅游消费者,而旅游消费者只有在其知情权和其他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才会积极地参加旅游活动。在消费决定生产的前提下,这必然会影响到旅游经营者自身的发展与旅游市场的兴旺发达。因此重视对旅游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不仅反映了一国旅游业的发展水平与发展阶段,而且有利于带动旅游的消费与需求,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提高旅游业的市场竞争力。

3.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

公平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不对称的旅游市场中处于弱势群体的旅游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行保护,有利于改善旅游消费者的被动地位;有利于平衡旅游消费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利益;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的实质正义与公平。公平是和谐社会的基本要素之一,权利优位是和谐理念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注重对旅游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就会要求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带着最大的诚意与善意,将旅游产品的相关信息、旅游活动的有关事实真实全面地披露给消费者,做到不欺骗、不隐瞒,让旅游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旅游产品与服务。这样,不仅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创造了前提与条件,而且对于缓解旅游消费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紧张关系,解决旅游矛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可以推动旅游市场和整个社会向着和谐、共赢的态势发展。

二、从立法方面解读《旅游法》出台前旅游消费者知情权被侵害的原因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不断发展,旅游作为一种精神追求已成为人们在闲暇时间的重要活动内容之一。然而在其发展同时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的就是旅游消费者的知情权被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也是在旅游活动过程中旅游消费者投诉最多的问题之一。在当今旅游发展的过程中旅游经营者为了招揽顾客、牟取利益,在宣传的过程中都把自己的产品吹得天花乱坠,但实际提供的产品却又与其相去甚远,致使旅游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诚然旅游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有多方面的原因,本文仅从立法方面对其进行如下分析:

1.法律制定与修订滞后

旅游基本法是各级各类旅游立法的渊源和依据,由于我国以前一直没有出台一部系统的旅游基本法或单行法律,这显然与旅游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极不相称。此外,我国关于旅游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但该法颁布于1993年,距现在已有20年的光景。面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早已漏洞百出,特别是在解决旅游消费者――这一消费者群体中的特殊人群的知情权问题上更是无能为力。i因为旅游消费者的知情权与普通消费者相比不仅具有时限性、物质与精神并重的双重性而且还具有保护方法的复杂性。

2.通用性法律法规无法具体约束旅游经营者的行为

《旅游法》出台前,我国对旅游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通用性法律法规无论从总体框架还是从具体内容来说都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此项规定虽然确定了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如果旅游消费者向经营者询问时经营者所具有的答复义务以及旅游经营者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使旅游经营者不回答或不如实回答时,也没有制裁的法律依据,这便是旅游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无奈之处。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只属于义务性的规范,实属有名无实,以致旅游消费者的知情权形同虚设、无法实现。

3.法律效力层次不高,权威性不足

《旅游法》出台前我国的旅游法律体系中层次最高的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且数量有限。在旅游法规中占多数的是国家旅游局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旅游法规,这些在立法的位阶上都处于比较低的层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旅游法规的权威性。而且,从前的法规、规章受到立法层次的制约,不可能对国家发展旅游业的原则和措施作出根本性的规定,也无法对旅游业所涉及的各方面的关系作出有效的约束和调整,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旅游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三、《旅游法》的出台对旅游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1.提高了法律效力层次,健全了法律体系

旅游基本法是规定一个国家旅游事业发展的根本宗旨、根本原则和旅游活动中各主体根本性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基本法。通过旅游基本法能够明确规定旅游消费者应享有的重要权利和旅游经营者所具有的法定义务,为旅游消费者享有正当权利提供保障,可以弥补过去法律效力层次不高、不够权威的弊端。《旅游法》从1982年的着手起草到1988年列入立法规划,再到2009年起草工作的开始直至2013年的正式出台,终于应运而生。《旅游法》的颁布不仅可以突破法规、规章的局限性,也可以摆脱司法解释不能创设权利的束缚。对旅游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种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与有效地约束可以从根本上对旅游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行保护。

2.“以人为本”注重对旅游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新《旅游法》最大的特色之一就是保障了旅游者的权力。从《旅游法》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在总则之后设置了“旅游者”专章,其中的第9条第2款更是明确了旅游消费者的知情权: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ii此外本章中也对旅游消费者其他权利进行了规定,据此我们可以看到《旅游法》的初衷即是保护旅游消费者的权益。正如韩玉灵教授所提到的那样,对于旅游者的单章规定,可以充分地体现对这一特殊消费群体权益保护的重视。纵观世界各国,可查阅到的《旅游法》有30多部,但仅老挝、越南等国通过专门的章节规定了旅游者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说在利益平衡的天平上,《旅游法》将保护的天平倾斜到了旅游消费者这一方。。此外整个《旅游法》以保护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为主线,在保护旅游消费者知情权方面我们还可以从第四章旅游经营的第32条、48条,第五章旅游活动合同的第58条、60条等条文中看到对旅游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的立法。因此可谓《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出台对于保护旅游消费者的知情权增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注释:

i马文贤. 论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完善[J]. 法制与社会,2008(12):338-339.

ii韩玉灵,武冰欣. 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出台之际[J].理论研究,2013(6).

【参考文献】

[1]张家宇.消费者知情权的理论探讨与价值分析[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11(11):77-80.

[2]付强.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的成因分析[J].法制园地,2010(2):123.

[3]赵雪峰.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J].法治论坛,2007(9):220.

[4]蒋宏伟.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法律思考[J].发展,2010(6):97-98.

[5]郑丽艳,孙远辉.论消费者知情权的困境及其出路[J].法学研究,2011(6):148-149.

第9篇

内容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已日益显示出弊端,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重新界定并加以完善。本文从消费动机、消费主体、消费标的等方面入手,阐述了完善“消费者”定义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 消费动机 消费主体 消费标的

“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最基本的概念,只有对其进行恰当界定,才能够在明确当事人身份的基础上准确解决纠纷。否则,将可能出现性质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的情况,甚至是大相径庭,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由于该定义的范围较为狭窄,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上存在较多争议,因此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修正。

对于消费动机的扩大解释

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前者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对各种生产资料的消耗,后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求而对各种生活资料的消耗。《消法》认为消费者在消费性质上只能是对生活资料的消费。这样,判断某人是不是消费者就取决于消费动机,即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这将导致对以下现象难以准确判断。

特殊目的的消费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特殊目的的消费大量出现,越来越多的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一定都是为了生活消费(即日常的吃穿住行)之需要,有的为了精神上的享受如看电影,有的为了收藏或投资的需要如购买名人字画,他们是不是消费者?

从常识出发,无人否认购买电视机的人是消费者,因为对电视机的消费方式只能是观看电视节目。若某人有欣赏、收藏并投资名人字画的嗜好,其购买字画是不是消费呢?答案是肯定的,从满足购买者精神需求的角度而言,字画同电视机具有同样的功效,购买字画是集精神消费、投资手段和收藏需要三种目的于一体的,理应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电视机和字画的购买者在身份上并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都是消费者。国内早就有学者主张,除包括衣食住行等物质资料的消费之外,生活消费还应包括精神消费。精神消费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要,以提高消费者的文化知识水平、陶冶性情、愉悦情绪等为目的的消费。人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得到满足之后,精神生活就决定了人的生活质量。随着社会的发展,精神消费将成为消费的主要目的和动力。观看电影和文艺演出、欣赏音乐、旅游以及为了追求时尚而享受美容服务、购买金银珠宝饰品、购买并收藏名人字画、古董都应当属于精神消费;法律不应该忽视这样的特殊消费,应当将这些消费品的购买者列入消费者之列。

知假买假的消费

众所周知,王海是民间打假者的代表性人物,这类以打假为业的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理论界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王海”的态度也截然不同。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在法律层面上,消费者有其特定的涵义,不仅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更要满足“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这一目的;王海曾在媒体上明确表示其打假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购买动机不纯;因此,虽然他们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但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能受到《消法》的保护。当然,这并不排除其他诸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对王海的法律保护。上海市卢湾区法院在2004年3月15日的一份判决书中明确表明: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这显然是从购买动机出发而做出的判决,引起了社会公众的质疑。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在主观上并无过错,而且法律也从未禁止“王海”们行使买假货的权利。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概念,对于知假买假者,不论其在购买商品时主观上是否真正知道该商品是伪劣商品,只要其购买该商品不是为再次投入市场销售,或者说,只要他不是商人或者为了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就应当受《消法》第49条的保护。况且,是否属于“知假买假”又是很难找到证据的。

民间打假者的行为在客观上对打击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维护经济秩序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将其归入消费者之列,显然符合《消法》的宗旨,《消法》就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买卖、服务关系时,始终处于弱势的地位。消费者若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往往需要付出更多的精力和代价,法律应该对他们进行倾斜性保护,这是制定《消法》的根本原因。也许,民间打假者通过打假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广大消费者得到的利益则要更大、更多。

民间打假者虽然可能被一些人认为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知假卖假”的经营者则更没有“诚实信用”,比较而言,“知假卖假”者的过错程度肯定要远远大于“知假买假”者。法律应当鼓励并支持他们的双倍赔偿请求。这有利于打击欺诈行为、增加卖假者的风险成本、促使其诚信经营并自觉主动的抵制假货进入流通领域,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运行机制,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主体的范围扩大

我国《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主体仅指个体社会成员即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该范围显然过于狭窄。

笔者认为,对消费者的范围进行界定时应更多的考虑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多的从经济法的理念出发来考查,看看相关制度是否维护了弱者权利。消费者不应仅指个体社会成员,还应该包括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团体。《消法》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而设立的,弱者不仅仅是个体、单个的社会成员。当单位、团体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时,也应认定为消费者。强与弱的划分仅是相对的,不能绝对化。单位、团体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如果处于对所购买商品的信息不足、缺少选择的被动地位等情况下,与经营者相比仍是弱者。同时,单位、团体在购买商品时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不承认其消费者地位,则在购买生活用品时将无法享受《消法》赋予的权利,从而导致实际使用这些生活消费品的自然人由于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无法享受消费者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消费标的内容增加

《消法》规定: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毫无疑问,消费标的就是商品或服务。但笔者认为,《消法》中关于消费标的规定具有局限性。

商品房的购买者应是消费者

《消法》制定于1993年,现在的许多问题在当时还不突出,也不可能在立法中得以反映,商品房买卖纠纷即是如此。商品房是不是商品,购房者是不是消费者,一直是近年来争论的一个焦点话题。一些学者和司法部门认为商品房是一种价格高昂的特殊商品,若承认商品房是消费标的、购房者是消费者,一旦适用双倍赔偿将会对开发商明显不利,因而主张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处理不适用《消法》,这导致购房者明显的处于不利地位。

房地产消费直接关系到社会大众基本的生存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将房地产消费者利益由一般民法保护上升为《消法》保护十分必要。对于价格高昂的商品房的买卖,法律应该给予更多的关注,对于利害关系重大的商品房买卖纠纷,司法者更应该首先考虑适用《消法》予以解决,而不应该对开发商网开一面、使其随意侵犯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却又容易逃避法律的制裁。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如在商品房买卖中故意隐瞒了妨碍消费者取得产权的真实情况;故意隐瞒影响消费者使用的重大质量问题;将法院封存的房产予以出卖等等。这些行为对消费者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为此,将商品房中的欺诈行为纳入《消法》调整范围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按《消法》规定,只要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就是消费者。而且《消法》中也并未对商品做一般商品和特殊商品的区分,因此可以认为,只要证明经营者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就应当适用《消法》。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恶意欺诈应该双倍赔偿的5种情形,这是我国司法领域的一个令人鼓舞的进步,但笔者认为还应扩大商品房买卖中双倍赔偿的适用范围,并最终在《消法》中明确规定购买商品房是消费行为。

医疗服务的接受者也应是消费者

随着社会的发展,医疗服务是否应当适用《消法》的问题逐渐出现并且产生了激烈的争论。笔者主张应将医患关系看成是消费关系,主要理由如王利明教授所述:医疗关系在本质上还是一种医疗服务关系;患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消费者的特点。患者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就是接受医疗服务,与其在其他服务场所接受服务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符合前述的《消法》第2条的规定,患者有权享有《消法》中所规定的有关消费者的各项权益如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监督权等。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较高,容易出现医患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属于弱者身份的患者实际上处于缺少选择的被动地位,需要特别保护;我国当前的医疗机构已经逐渐体现出经营者的特点。随着医疗体制改革,大部分医院逐步从福利性、纯事业单位走向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运行的轨道;将医患关系作为消费关系来考虑,对医患双方也是有好处的。明确这些问题,对于准确界定患者是不是消费者是非常有意义的。要增强医疗机构、医疗人员的责任心、改变医疗作风,切实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就应该将医疗服务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浙江省实施办法》就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明确表示:医院、医生与就诊患者的关系就是医疗机构与消费者的关系,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消法》中关于消费者概念的不足之处已日益显现,应该对其进行必要的扩张性解释,以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应当扩大生活消费的范围。近来年出现的很多特殊性质的消费可作为广义的生活消费来理解。只要不是生产消费,都应视为生活消费。不应以消费动机作为判断消费者的主要标准。消费者如何消费完全是个人隐私,购买时向无须经营者做出说明,经营者也无权要求消费者做出说明。扩大消费主体的适用范围,“消费者”不应只适用于个体社会成员,也应该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团体。应扩大消费标的的内容。社会发展至今日,不单是商品的总量增加了,而且种类也大为丰富,立法中应当及时补充这方面的内容。医疗、购房、文化、教育、保险、旅游以及网络消费等生活中所必需的商品和服务,理应包含在《消法》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之内。

参考文献:

1.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2.李婧.消法修改已成定局相关人士谈精神赔偿[N].北京晨报,2003

3.杨立新.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第10篇

关键词:消费者安全权 权利性质 民事权利 社会法属性

一、不同法律视角下的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含义

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的一种。具体来说,消费者安全权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安全权。包括:a健康不受损害;b.生命安全有保障。

2.财产安全权。

有关学者认为,“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二)有关消费者权利的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主流观点对于消费者权利性质的认定主要分为两种。

民商法学者因其持有的传统公法、私法两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看做是民法的特别法,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私法属性,属于民事权利。念

经济法学者因其持有的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纳入社会法体系中,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社会法属性。WwW.133229.COM

(三)有关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在学界,无论是民法学者还是经济法学者,都认定消费者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将其划入民事权利的范畴。

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方面的内容。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因此,我们认为,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是一项民事权利。

二、对主流观点分析思路的批判

主流观点认为“安全权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

由此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因为消费者安全权中的一些内容与民法中的内容相同。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下得未免草率。

笔者认为分析一项权利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对其内容进行表面上的一一对应,而是要从该权利的主体、该权利内容的特性等角度一一进行分析:

1.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要探究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对消费者这一主体性质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但传统观点对这一点并没有进行分析。关于这一点,笔者将会在下面进行专门论述。

2.传统观点得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这一结论主要是因为二者在权利内容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权利内容并不像传统观点看到的那样相对应。

首光,二者虽然都以人身、财产安全利益为内容,但民事权利包括的内容要远远广于消费者安全权。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和债权,而消费者安全权通常只与物权有关。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并不是在民事活动的所有领域都会发生的,而是只发生在消费这一特殊领域,这一点是与普通的民事权利不同的。’

最后,消费者安全权是发生在特殊领域的,该领域中双万当事人是不平等的,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立法的精神采取的也是倾斜保护,这与民法平等主体平等保护的精神格格不入,如果要说其是民事权利,则未免自相矛盾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消费者安全权内容与民事权利在形态上有相似之处,但他们的包括范围、适用领域、甚至保护的基本精神都是不一样的。

三、从权利主体出发对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分析

苏永钦在评价我国台湾“民法典”的修订时有这样一段论述:“民

法一方面表现‘改革不落人后’的气概,另一方面又在用语上刻意的去除‘社会角色’的痕迹,如避用‘消费者’、‘企业经营者’以维持其‘普通法’风格。

拉德布鲁赫在对商法的私法性质进行阐释时说:“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众所周知‘商场如战场’。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民法上的主体,是没有社会角色的抽象平等的单个个体,并且这种主体自私利己、具有理性,能够识别、克制自己的行为并且自我负责。而社会法上的主体,则具有非常鲜明的社会角色,其是一个集体概念,并且具有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钝、克私利公等特点。

在明确了两种主体的不同之后,我们再来深入分析一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

首先,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是具有一定范围的,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才能被称为消费者,这一点与民法上的“抽象平等无差别的人”的概念是不相符的。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是一种集体上的权利,每个人在维护或者主张这种权利的时候,由于这个群体所具有的共同社会属性,相当于也在维护或者主张整个群体的权利。

最后,消费者因为信息不对称,很难获得和经营者对等的信息,这会造成他们在进行消费的时候,盲目、冲动,并不能够像民法上的理性人一样,具有足够的智慧,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良好的预见。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说,消费者具有集体性、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笨等社会法主体特点,是一个社会法上的主体概念。也就是说,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一个社会法上的概念。

第11篇

摘要:本文从消费者安全权的定义入手,结合民法以及社会法领域对该权利性质的界定,加以目前民法领域以及社会法领域对该问题的分歧与反思,从权利主体出发对其权利性质进行了全面分析,从一个新的维度对消费者安全权加以解构与界定.

一、不同法律视角下的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含义

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的一种。具体来说,消费者安全权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安全权。包括:a健康不受损害;b.生命安全有保障。

2.财产安全权。

有关学者认为,“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二)有关消费者权利的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主流观点对于消费者权利性质的认定主要分为两种。

民商法学者因其持有的传统公法、私法两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看做是民法的特别法,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私法属性,属于民事权利。www..CoM念

经济法学者因其持有的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纳入社会法体系中,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社会法属性。

(三)有关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在学界,无论是民法学者还是经济法学者,都认定消费者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将其划入民事权利的范畴。

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方面的内容。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因此,我们认为,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是一项民事权利。

二、对主流观点分析思路的批判

主流观点认为“安全权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

由此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因为消费者安全权中的一些内容与民法中的内容相同。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下得未免草率。

笔者认为分析一项权利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对其内容进行表面上的一一对应,而是要从该权利的主体、该权利内容的特性等角度一一进行分析:

1.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要探究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对消费者这一主体性质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但传统观点对这一点并没有进行分析。关于这一点,笔者将会在下面进行专门论述。 转2.传统观点得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这一结论主要是因为二者在权利内容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权利内容并不像传统观点看到的那样相对应。

首光,二者虽然都以人身、财产安全利益为内容,但民事权利包括的内容要远远广于消费者安全权。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和债权,而消费者安全权通常只与物权有关。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并不是在民事活动的所有领域都会发生的,而是只发生在消费这一特殊领域,这一点是与普通的民事权利不同的。’

最后,消费者安全权是发生在特殊领域的,该领域中双万当事人是不平等的,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立法的精神采取的也是倾斜保护,这与民法平等主体平等保护的精神格格不入,如果要说其是民事权利,则未免自相矛盾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消费者安全权内容与民事权利在形态上有相似之处,但他们的包括范围、适用领域、甚至保护的基本精神都是不一样的。

三、从权利主体出发对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分析

苏永钦在评价我国台湾“民法典”的修订时有这样一段论述:“民法一方面表现‘改革不落人后’的气概,另一方面又在用语上刻意的去除‘社会角色’的痕迹,如避用‘消费者’、‘企业经营者’以维持其‘普通法’风格。

拉德布鲁赫在对商法的私法性质进行阐释时说:“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众所周知‘商场如战场’。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民法上的主体,是没有社会角色的抽象平等的单个个体,并且这种主体自私利己、具有理性,能够识别、克制自己的行为并且自我负责。而社会法上的主体,则具有非常鲜明的社会角色,其是一个集体概念,并且具有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钝、克私利公等特点。

在明确了两种主体的不同之后,我们再来深入分析一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

首先,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是具有一定范围的,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才能被称为消费者,这一点与民法上的“抽象平等无差别的人”的概念是不相符的。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是一种集体上的权利,每个人在维护或者主张这种权利的时候,由于这个群体所具有的共同社会属性,相当于也在维护或者主张整个群体的权利。

最后,消费者因为信息不对称,很难获得和经营者对等的信息,这会造成他们在进行消费的时候,盲目、冲动,并不能够像民法上的理性人一样,具有足够的智慧,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良好的预见。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说,消费者具有集体性、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笨等社会法主体特点,是一个社会法上的主体概念。也就是说,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一个社会法上的概念。

第12篇

关键词:网购 ;消费者权益;监督管理

一、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网络购物是电子商务的一部分,主要是指“卖方在自己的网站或者是专业的网站注册登记,然后通过互联网商品信息,买方通过互联网检索商品信息,并采用电子订单订购商品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货款,卖方通过邮寄的方式发货或者通过快递公司送货上门的一种新型购物方式,属于非现场购物的一种主要方式”。由于网络购物消费与传统的消费环境不同,在网购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所以网购中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应该得到保护。目前,网购在我国发展的非常迅速。

网络购物与传统购物模式相比有下列新特征:

第一,交易主体多元化。传统购物的交易主体包括买房和卖方,而网络购物中不仅有买卖双方,而且还包括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金融机构以及快递物流公司等,这些主体为买卖合同的达成提供了交易平台、付款渠道以及商品的运输,但同时也使网购主体复杂化同时也产生了更加复杂的网购纠纷。第二,交易方式为在线交易。传统购物中的交易通常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完成,而网购的买卖双方是通过网络即在线方式完成的,买方通过卖方在网上的商品信息来决定购买与否,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支付方式都是通过电子方式完成的。第三,开放性。在网上消费的消费者具有比传统消费者更多的自主性,由于消费地点、对象的不确定性以及消费时间的自由行,同时为网购管理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也给卖家进行不法行为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二、我国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第44条对网络消费进行了明文规定,但也不尽完善。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然是保护网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网络消费中买卖双方通过网络的方式达成合同,因此就要受到《合同法》的规制。在网购中一般卖方提供的都是格式合同条款,即一方为了能够重复使用而预先确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买方只有同意受该条款约束合同才能得以确立。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因此《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产品质量法》和《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网购最吸引消费者的特点是价格远远低于实体店,但这种低价销售的商品大多情况下存在质量瑕疵,而卖家也通常通过虚假宣传等手段来销售其商品,这就需要《产品质量法》和《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

(四)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如《电子签名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

三、关于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外经验

(一)美国相关立法。美国是最早开始网络购物的国家,因此一直非常重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随着科学技术和互联网的的迅猛发展,美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更好地进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如于1978年颁布了《电子资金划拨法》,1997年颁布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1999年通过的《全球及全国商务电子签名法(草案)》,这些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体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了保护。

(二)英国相关立法。在英国既有同时包括传统交易和网络交易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又有专门规范网络消费的法律法规,如1979年通过的《商品销售法案》,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1998年通过的《信息保护法案》和2003年通过的《隐私和电子通信法案》等,这些法律法规针对网络消费的快速发展,通过对缔结合同、网上支付、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等的详尽规定来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关于保护网购中消费者权益的困境

(一)相关立法不完善。虽然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比较健全,2013年10月也在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了网络消费的条款,但是仍然没有进行比较全面的规定,仍然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同时,现有的法律法规也只是对网咯消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原则性的调整,不具有可操作性,远远适应不了网络飞速发展的情形下对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另一方面,网络信息安全也得不到较好的保障,快递公司也不十分规范,国家未出台有针对性的法律予以规制。在线支付也存在许多问题,对银行这方面的规制也过于狭窄。因此如果发生网络消费纠纷,消费者很难通过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监督管理的缺位。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相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调查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等方面发挥着主要的作用,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各部门分工不明确、相互推诿,消费者权益的不到很好的保障。我国网络消费市场几乎没有行政执法,而且行政机关按照监管传统市场的方法来对网络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是无法达到规制网络市场的目的的。因此,无数经营者无视行政监管,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证据取得困难,维权成本高。在网购中,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证据,如经营者的虚假信息、交易数据等都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的,经营者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借助技术手段进行修改或删除,从而使证据毁灭,即使消费者通过截图保留了信息,到这也不能在法律上认定为证据。而且消费者在网上购买的商品一般为小额商品,一旦双方产生纠纷,消费者通常采取协商、投诉的方式来解决,但如果采用诉讼的方式,只诉讼成本就可能是商品价款的几倍甚至几十倍,所以许多消费者会放弃该种维权方式自认倒霉。另外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的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网络消费中消费者缺乏保存着方面交易信息的意识,所以让消费者举证是很困难的。

(四)诉讼管辖权难以确定。在传统的消费模式中,管辖权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的。而在网络消费中,买卖双方交易都是通过网络完成的,大部分为异地交易,很难确定侵权环节,消费者无法预见到管辖法院,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消费者进行异地诉讼的成本更大。

五、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

(一)完善相关立法。虽然2013年10月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了关于网络消费者的相关条款,但仍然不够完善。因此应该制定专门的《网络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来通过更加完善的法律、更加完善的条款来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而且网络信息安全也应该得到有效的保护,必须在立法层面上要求经营者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款,而且要求其承担信息不实的相应责任。对于快递行业的规制也应该加强,我国亟需对快递行业进行整顿和规范,并出善快递物流行业的法规加强对其的监管力度。

(二)完善网络消费的行政监督管理。要建立网络消费中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强化对网络交易的监管。我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没有关于注册登记标准的条款,这就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必须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网络交易中的卖家必须提供真实的信息,符合相关准入条件。只有达到准入资格的经营者才能获得经营许可。同时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网络交易的机构,具有其特定的工作职责,培养专门的网络交易管理人员,以便更好的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网购小额诉讼的法律解决机制,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模式。网购中大多数购物都是小额交易,诉讼成本大,消耗时间长,这往往使消费者放弃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简单,效率高,对解决异地、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纠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为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方便。

由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模式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极为不利,应该采用特殊的举证责任模式,即举证责任倒置。虽然根据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机动车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购买或接受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的瑕疵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是限制很多。如果一旦买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由卖家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这样可以大大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四)确立有利于网络消费者的诉讼管辖原则。对于网络消费纠纷,世界各国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一般多实行保护性管辖,即由消费者所在地实行专属管辖。我国目前并不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原则,并不利于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应该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由消费者所在地法院管辖。鉴于此,有的学者主张将消费者所在地视为网络侵权行为地,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这样就便利了消费者进行诉讼,保障其诉权的实现。

现阶段,网络交易迅猛发展,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主要交易方式,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虽然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依据,但也存在许多问题。所以应该加快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步伐,进一步优化网购环境,促进网络交易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常爱梅.购消费者维权问题之分析[J].科学时代,2012(24).

[2]姚小磊.小议ODR在在线小额交易纠纷中的运用[J].财经界,2007(08).

[3]刘晓芳.论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D].[硕士学位论文].长春:吉林财经大学,2013

[4]牛丹,侯昊辰.网络购物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情报科学,20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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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胡溢武.网络消费维权的困境与对策分析[A].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02).

[7]张腾龙.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法制社会,201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