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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论文

时间:2022-12-28 22:43:1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证据法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证据法论文

第1篇

    在研究任何问题之前,首先要明确我们研究的问题是一个什么样的问题,即应该先定义它,然后再进行研究。人们试图用传统的思路去下定义,详细内容请看下文刑事诉讼时电子证据法律。

    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具体与抽象的矛盾。一方面,我们要在实践中运用电子证据,因此需要将其具体化、标准化;另一方面,电子证据属于一种新技术下的产物,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外延会不断的扩大。如果电子证据的内涵过大,就会影响其外延,进而影响其伸缩性。因此,目前国内外对电子证据还没有统一的定义,其定义主要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的电子证据一般是指与计算机有关的,在计算机内产生、存储和应用的电子数据类证据,或以数字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客观情况的数据或信息。广义说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 按照这种理解,不仅传统的电报、电话、传真资料、录音录像都可归入其中,而且包括现在大量出现的电子邮件、电子文档、微博私信、聊天记录、光盘数据等。狭义说仅认识到了计算机在电子证据产生、传送、接收以及存储等环节中发挥的作用,但计算机却并不是产生、传送、接收以及存储电子证据的唯一载体,更不是数字化运算的唯一设备。电子证据的载体有很多,例如手机、传真机、数码照相机等产生、传送、接收以及存储的短信、传真、照片等都属于电子证据的范畴,这些就远远大于计算机的狭小范围了。因此,计算机证据并不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范畴远远大于计算机证据。 显而易见,狭义说限制了电子证据立法过程中新型证据的范畴,不利于电子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我们应当从广义的角度理解电子证据的含义,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电子证据的发展留有空间,才有利于今后更好地解决电子证据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电子证据的三种表现形式

    从技术角度看,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有三种:单机或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其特点是,这些证据主要包含在一个系统中,不为外界所知。例如:单个电子文件、数据库、日志文件等。例如,计算机自动生成的证券交割清单、电话费单、自动取款机交易摘要等;或者是从传播移物品的行为人处查获的有移内容的图像、视频等。交互传递中形成的电子证据。例如,在电子通讯过程中形成的电子证据,如电报、传真、手机短信等,这是当事人双方互相交换信息的结果,一般来说,只有当事双方知晓,不是广为所知的。互联网或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Email)、电子聊天记录、微博私信、电子公告板(BBS)、网络视频等。例如,在网上开设赌场、网上传播移物品等案件中,从行为人处查获的服务器、网站论坛中存在的移电子书籍、视频、移图片、赌博记录、赌博网站信息及相关的有效链接等;又如,在网络诈骗或盗窃案件中,具体的IP地址及该IP地址上的ADSL帐号、发生的交易记录等信息。以上分类方法有其合理性,也基本包含了现有主要的电子证据类型。但如今电子技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电子形式也不断出现。因此,旧的电子证据类型可能会逐渐消失,而新的电子证据类型会不断产生。电子证据的类型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

    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问题

    目前我国对电子证据取证原则尚无明确规定,学者研究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但经过对比基本得到认可的有以下四种:与传统证据一样,电子证据的收集和提取过程也必须做到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包括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证据的存在形式合法。主体合法是指收集取证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有权取证的主体,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等法律规定的并且掌握专业电子数据取证技术的侦查人员,或者在侦查人员的监督下由其他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程序合法,即取证的步骤和过程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公开进行。而证据存在形式合法,是指证据的存在和出示方式要满足能被法庭所采纳的证据形式特征,且能为人们感官所认知。

第2篇

关键词:证据规则可采性,电子证据,美国电子证据规则评价, 美国电子证据鉴证规则,中国电子证据规则建设

第一部分:相关概念

我一向认为要深入探讨一样事物,必须从它的源头开始熟悉。因为我们每熟悉一样新事物,都是在它与我们熟悉的老事物的共性中开始出发,这样循序渐进,方能使得讨论深入浅出,脉络清楚。本文中我们将要面对的是一个现代法律实践中出现的新事物―电子证据。为了能更好地理解它,我们先从它的概念出发:

首先是证据规则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在界定证据规则时大致有广义与狭义之别。从狭义上讲,它专指那些在庭审或审理中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即可采性规则;从广义上讲,它是指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范和准则。前一种界定基本属于英美法系的通说,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统一证据规则》等均主要是用于支配、影响和调整证据可采性的。鉴于我们在此主要讨论美国证据规则,故采用前一种观点。另外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就是电子证据的准确含义,作为一种由现代信息技术引发的新证据形式,目前人们对其含义的理解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倾向于狭义说,主张电子证据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或者“数字证据”;另有人则赞同广义说,认为电子证据同计算机证据是交叉关系,电子证据同数字证据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我们认为,从电子证据与信息技术的关系的角度来看,对电子证据宜采取广义的界定。诚然,基于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具体视角不同,电子证据的外延可能会略有不同,但是,综合各种相关信息可见,当今主流看法是从各种信息技术的角度全面理解电子证据:首先,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运输离不开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的支持;其次,经过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设备的加工,信息经历了数字化的过程,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实现了证据电子化,电子证据仅限于数据技术所产生、存储的信息;再次,电子证据是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其作为诉讼证据的必要条件,不能把保存在计算机及其设备中的数据都看成是电子证据。第三,我们要讨论的是电子证据规则,这个问题上因为后面都会展开陈述,在此仅概言之,电子证据规则专指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即那些在庭审中或审理中对各种电子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如果作一客观评价的话,应该说这个定义在对象上采取的是广义说,在内容上采取的是狭义说。这就是美国法语境中电子证据的特定含义,也将是我们在深入研讨时的出发点。

第二部分:美国的电子证据的鉴证规则

因为大家对证据规则中的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耳熟能详,而且电子证据中的这几项规则内容与其它证据中的相差无几,因此在此我们主要要对比研究在其它证据领域中被弱化而在电子证据中相对具有突出作用的鉴证规则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它在美国的实践中体现出的价值,以此来促进我们关于自身电子证据规则建设的思考。鉴证规则在我国证据法学界属于一个比较陌生的话题,相对于传闻规则,意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它似乎被我国法学界所忽视,然而鉴证规则有点类似于我国证据法所强调的“真实性规则”,确是美国电子证据规则中极其重要的一个规则,对我国而言也有不可忽视的借鉴作用。我国的“真实性规则”强调的是“证据要想为法庭采纳,必须具有实质上的真实性”;而英美法系的鉴证规则则倾向于认定证据是否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不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的证据将不能被法庭采纳。将这一规则放置在中国证据法的语境中的话,我们称之为“形式上的真实性规则”。从理论上讲,电子证据的鉴定标准同其他证据相比应该没有什么两样。从实践来看,对电子证据实施鉴证的挑战一般来自三个方面:第一,计算机生成记录与存储记录在形成后比较容易遭到篡改、处理、毁损,从而当事人可能对此提出质疑;第二,计算机生成记录所依赖的计算机程序的可靠性,当事人也极有可能提出质疑;第三,计算机存储记录的制作者身份得不到真实保障,从而可能遭到当事人的否定。在“美利坚合众国诉艾伦”一案中,联邦上诉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定,“仅仅证实计算机系统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这是不够的,尚不足以表明计算机记录这一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我们可以看看美国对待这方面问题的处理方式:首先,对待数据可能遭到篡改的情况,若是找不到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篡改的话,那么这种篡改的可能性只影响计算机记录的证明力问题,而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其次,面对计算机存储记录不像手写记录有着明显的笔迹特征,其制作者身份的识别是一个特殊的问题。人们可以凭借电子邮件技术发送匿名电子邮件,可以凭借网络聊天平台进行不讲真名的交流,因此身份识别问题对于习惯于匿名实施的网上交流尤其突出。对此,一般的作法是通过提供间接证据来证实计算机制作者的真实身份,进而完成对计算机记录鉴证的任务。通过对美国众多已有关于电子证据鉴证规则应用的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要点:第一, 对计算机记录的鉴证无需更高标准。曾经有美国学者提出,在计算机犯罪等案件中应当提高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他认为此类案件中的电子证据大多涉及被篡改、破坏、删除的可能性,其真实性较其它证据更难保证。但是在今天,美国的法官们已基本上达成了这样的共识,即传统的鉴证规则仍然适用于电子证据,采纳电子证据并不需要更高的鉴证要求。正如美国在1982年的“美利坚合众国诉维拉”案件的上诉法院法官所说,当事人的质疑只能影响计算机记录的证明力,与其可采性无关-----这就很好的把鉴证规则的作用提提醒体现了出来。第二、录的主体无需特殊资格。三、由于子证据在产生、存储、传输与取证这些段都很有能出现寻常人不能察觉到的差错,因此电子证据的鉴证方法主要采取侧面认定方式----证人作证、推定等。

第三部分:美国经验对于我国的电子证据建设的启示

现在随着我国电子科技,电子交易,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电子证据作为全新的证据种类在现代司法格局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比重,这也使得我们不得不把完善相关电子证据规则作为当今司法建设的要务。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为了避免盲目摸索,可以通过吸收借鉴他国先进的相关经验,来加速和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规则建设。放眼世界,在证据法比较发达的英美国,学者们研究电子证据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看法,而且许多研究所得已经被吸收为立法成果。在吸收学习了美国的电子证据建设经验后,我们可以找到找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对策,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四种途径--

立法途径位于解决对策之首。在美国及其它一些发达国家,颁行了单行的电子证据法或修订了现行证据法,又制定了具有专门性的电子商务法或电子签名法,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立法途径可继续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对原有证据法律规范进行适当变动与修改,使传统法律能够适用于电子证据,我们称之为变通式;二是通过颁行全新的电子证据法来专门解决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等相关问题,可以称之为创新式。

第二种是行政途径,即由行政机关组织颁行有关的标准。时间来看,国际上主要时拟定了电子记录管理系统标准、电子证据采用标准与电子系统安全性标准。这三大标准基本上可视为“技术性法规”,用做一种依据或尺度,对于法官如何审查认定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意义。

第三种是司法途径,即由法官在个案种对如何采纳和采信电子证据时做出个别裁量的途径,并通过互相指导借鉴来推行适用判例。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业已确立了大量关于电子证据的判例,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制定法缺失的不足。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奉行以自由采用和自由衡量原则为基础的纯粹自由心证制度,这些国家的法官可自由裁量是否采纳或采信某一电子证据,从而不必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规定。这一途径相对灵活,能够及时适应电子证据的发展。但由于它的权威性不够,在非判例法国家难以实施。

第四种是合同途径,即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合同解决电子证据法律难题的途径。证据合同是民事当事人就证据问题所达成的协议,它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个人意思自治的一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民事纠纷发生后难以恢复证据的尴尬境地。但是这一办法存在着不可逾越的两大缺陷:其一,它不能对抗由法律产生的强制条款,无法消除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造成的电子证据运用难题。它的适用范围也十分有限,基本不可能应用于刑事程序,只能适用于部分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一旦超出范围就有可能不被司法机关所承认。其二,任何合同只能约束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不能有效地制约第三方的权利与义务,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至少对第三人没有强制约束力。如果有关规定被用于对抗第三人,则其协议条款的有效性就成了问题。

我国电子证据制度伴随着学术界的争论和实务界的应用已经有了相当水平的发展,实际已超前于法律的规定。但随着应用的深入,新的问题不断出现,特别是没有同意的执法尺度和认证程序,已经严重影响电子证据的进一步应用。从美国的电子证据鉴证规则深入,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应趋于采用立法的形式来完善电子证据这一领域的规则确定。 从现状上看,我国在既无单行证据法、诉讼法种证据规定又极不健全的情况下,已经通过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对电子证据问题做出了零散的规定。相比而言,行政途径、司法途径与合同途径都具有特定的不足,特别是他们适用范围有限,效力偏低。立法途径是较为理想的选择;它能够比较全面地解决各种电子证据法律难题,同时在程序上借鉴美国的认证规则,减少法官自由心证带来的执法差异,使电子证据能逐步同传统证据一样为普通人所接受,最终得以在我国诉讼立法中真正确立其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一.著作

1、刘品新主编:《美国电子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2、张永泉著:《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 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

6、蒋平,杨莉莉, 《电子证据》,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二、 论文:

1、马楠, 《电子证据的认定及其法律效力》, 载《法学探索》, 2001年第三期,36页

2、刘萍, 《国外的电子证据鉴证与传闻规则探讨》,载《大众科技》, 2006年第七期

第3篇

民事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有广义、一般意义和狭义三个层面的含义,广义的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结果责任和主张责任;一般意义的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狭义的证明责任则仅指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1](18)本文所论的证明责任,是在狭义上使用该术语,其含义可概括为:“针对特定的法律规范,如果作为其被适用的前提的事实要件真伪不明,法官据以判决何方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的法定风险分配方式”[1](11)。基于这一界定,本文所论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指的则是“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2](206),这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研究、立法实践,还是在司法实务、诉讼活动中,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而且,不仅是在诉讼法领域,即使是在实体法领域,民事证明责任分配都是必须重视的研究课题与现实问题。本文试图整合现有理论研究与实务认识,初步着手构建一个当下看来较为妥当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

一、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

(一)规范说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历来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重要问题,学说众多。长期以来占据通说地位的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在其博士论文《证明责任论》中系统提出的规范说。正如该论文副标题所标示的那样,该学说立足于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通过对实体法结构的分析,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出发来寻找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罗森贝克认为,“相同的(实体法)法规范部分相互补充支持,部分又相互抵触,而不同的(实体法)法规范彼此之间有没有什么联系,且在构成要件及其后果方面相互排斥”[3](105)。与此相应,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从整体上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请求的基础,称为“基础规范”(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权利形成规范),另一类则是基础规范的“相对规范”,可进一步划分为权利妨碍规范(该类规范从一开始就阻止权利形成规范效力的产生致其根本不能发挥效力,因而其法律后果也不发生)、权利消灭规范(该类规范只是后来才对抗权利形成规范,使其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权利排除规范(又译“权利受制规范”,该类规范赋予被要求者以形成权,通过行使形成权,被要求者得以排除针对其形成的权利的行使)。基于此,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便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要证明产生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则要证明妨碍权利、消灭权利、排除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在其后来的论述中,又逐渐把权利排除规范纳入到权利消灭规范之中[3](106~107、126),罗森贝克法规范说在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长期以来处于通说地位。但是经过多年适用,对其不足(注释1:主要体现为法规不适用原则的舛误、权利形成要件和权利妨碍要件的区分存在困难、规范说的僵化等方面,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4页;[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页以下;陈刚:《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以下。)也多有批判,修正规范理论和其他试图取代规范说的理论先后涌出。

(二)修正规范理论及其他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由于莱波尔特(Leipold)、穆泽拉克(Musielak)、施瓦布(Schwab)、普维庭(Prütting)等人的学说在坚持罗森贝克规范说的基础上就其不足之处加以修正,所以都统称为“修正规范理论”。[4](185)其中,针对规范说的法规不适用原则,莱波尔特的证明责任规范说(特别规范说)主张为了使裁判在真伪不明状态下成为可能,必须适用一种特别的法律规范,并将这种法律规范称为证明责任规范;[5](172~173)[6](101)而穆泽拉克的消极规则说(消极性基本原则说)为了克服真伪不明,设计了不同于莱波尔特的一种消极性(否定性)的基本规则,即将真伪不明通过证明责任为中介虚拟为要件事实不存在,其反映的是诉讼上有关请求“被驳回”的范畴。[6](102)[5](173~174)施瓦布的操作规则说不承认有所谓特别规则,而是将真伪不明的情形直接判断为要件事实不存在,并将建立在此判断基础上的不适用法规则称之为“操作规则”。普维庭的操作规则说也是以一操作规则克服真伪不明状态,而此一规则是一种无视规范性质的方法性工具,并充分意识到在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外,还存有例外规则,认为对于证据法问题也可以适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主张将危险领域、盖然性等实质观点引入证据法规则的解释之中,从而减轻规范说的僵化程度。[4](186)除上述修正规范理论的观点外,针对规范说不曾重视隐藏于法规范背后的实质价值和实质公平的缺陷,很多理论主张“全面放弃规范说的概念法学方法,不再坚持统一抽象的形式标准,而改从利益衡量、实质公平、危险领域及社会分担等更为具体而多元的标准,借以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6](89)。在德国,皮特斯(Peters)的具体盖然性理论主张应在具体程序中,就个案的种种事实情况加以具体评价,根据与证明责任的盖然性比例关系,由持较低盖然性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莱纳克(Reinecke)的抽象盖然性理论承认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但是主张在优越盖然性、证据可能性、消极效果等实质理由存在时,完全可以背离基本原则。普霍斯(Prlss)危险领域说主张,当损害原因存在于加害人的危险领域时,加害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所谓“危险领域”,指的是为被害人所掌控的空间性、物体性的领域,即其所直接占有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德兹奇(Deutsch)的危险提升说为解决在违反保护法规及其他含有抽象危险要件的行为规范情形下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的问题,主张当损害发生是存在于此种行为规范的通常发生范围时,应由经此行为之违反而致被损害法益危险增加的当事人就损害与此一行为规范的违反无关承担证明责任。瓦亨道夫(Wahrendorf)的多样原则说(损害归属说)在否定规范说的同时,主张依照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保证原则、信赖原则、处罚原则、责任一致性原则以及危险分配原则等公平正义加以衡量以确定证明责任的归属。(注释2:此处德国学者诸多理论学说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6页以下。)在日本,石田穰的利益衡量说强势背离规范说,主张法官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应依次考虑立法者意思、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事实存否的盖然性高低诚信原则、禁反言原则等因素;新堂幸司的利益衡量说则不强调石田穰诸多考虑因素的顺序性。龙奇喜助和松本博之的实体法趣旨说则主张以实体法趣旨和基于实体法的价值判断为标准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注释3:此处日本学者诸多理论学说可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页以下。)

但是综合来看,虽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存在若干不足,但是经修正规范理论的修正、补充和发展,其通说地位仍然难以动摇。德日学者的诸多反规范说观点虽然各具洞见,但是却缺乏法律安定性和诉讼可期待性,很难彻底取代规范说。但由此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在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整体构架下,辅以其他各家学说来建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

二、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法条基础

罗森贝克认为,“《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不仅仅以已存在的证明责任为前提条件,而且还以在争讼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为前提条件”[3](95)。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分成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含权利排除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满足权利形成规范规范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而主张权利妨碍或消灭的当事人,则应当对权利妨碍规范或权利消灭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规范说有效性的前提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立法技术上对于法条要件的证明责任意义有所注意[7](17),也就是说,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应当已在民法立法时为立法者所考虑及安排,因此证明责任分配自可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中获得。

以此标准来考察我国现行诸多民事法律,虽不尽理想,但大多数条文还是有逻辑性可循,尤其是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其法律条文大多数都比较注意要件表述和逻辑关联。一般而言,往往都是先对权利形成规范加以规定,权利妨碍规范则以但书形式或者单独法条的形式加以规定,权利消灭规范与权利排除规范则往往也是以单独法条的形式出现。例如就租赁合同而言,《合同法》第13章“租赁合同”第212条、第213条先就租赁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进行了规定,随后的第214条第1款后段通过但书的形式规定了租赁期限的权利妨碍规范,《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也当然是租赁合同的权利妨碍规范,《合同法》第227条、第232条、第233条则就租赁合同解除规定了权利消灭规范。再如就侵权行为请求权而言,《民法通则》第119条则是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权利形成规范。在《物权法》与《担保法》中也不乏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法律的法条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规范说的要求,规范说在我国法中有其适用空间。

除了实体法中三种规范的规定,在程序法中也对证明责任分配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第2条、第73条第2款等均为其适例。

三、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如前所述,虽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存在不足,但是其通说地位至今无法撼动,而且从我国法条现状来看,规范说也有其较大适用空间,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73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虽然颇为粗略和简陋,但也算是初步勾勒了我国现行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而且,《证据规定》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实际上也是采纳了规范说。(注释4: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另,梁书文主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3~54页则表示,总的来说,《证据规定》采用了以大陆法系法律要件分配说为主,英美法系利益衡量说为辅的分配规则。)因此笔者将罗森贝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作为笔者所欲构建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一般原则。也就是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此一般原则,前文已有相关论述,此处不再重复。

四、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规范说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和僵化性,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时代形势的变迁,的确存在力有不逮的情形;同时由于过于专注于法条本身的逻辑结构与相互关系,对于实质的公平正义,时常会有所背离。为修正和弥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不足,需要承认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所谓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是在承认并尊重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前提下,虑及某类型案件的特殊情况,在盖然性理论、危险领域理论、利益衡量理论等的指导下,对一般原则所进行的调整。需注意的是,如果没有对一般原则的承认,也就谈不上特殊规则。《证据规定》第4条就某些特殊侵权诉讼规定了不同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证明责任分配情形,内容比较明确具体。而第7条规定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则就较为抽象,从法律安定性和诉讼可期待性的立场出发,需要对该条加以类型化、具体化,否则法官会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根据笔者的观点,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证明责任的转换,这类规则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进行了调整;二是虽然没有直接调整一般原则的分配,但是在证据评价领域放宽了对证据和证明的要求(注释5:与本文不同的是,台湾学者姜世明在其所构建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体系中,将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同为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但却相对的部分称为“举证责任减轻”。关于姜世明举证责任减轻理论及其所构建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体系,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二编“举证责任”;姜世明:“举证责任分配法则之体系建构”,收入氏著《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6年版。),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调整了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担。

(一)证明责任转换

所谓证明责任转换(注释6:有学者译作“证明责任转移”(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页),笔者此处不予采纳,原因在于证明责任转移这一术语会给人造成本来由甲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乙方当事人承担的误会。),指的是法院对于个案或者经由固定性实务见解就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法则)予以背反的证据法则。[4](218)亦即,在这种场合,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所确定的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改由对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8](247)可见,证明责任转换的前提是对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承认,如果不存在这个一般原则,也就没有“转换”的存在。

一般而言,证明责任转换包含两种情形(注释7:对于“证明责任转换”这一术语的内容,德国有学者主张只有文章下述第二种情形属于证明责任转换,而不认可法定证明责任转换。参见[德]普维庭、陈刚:“关于证明责任的话题”,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年卷~2002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9页。本文此处采广义观点。),一种情形是法律(实体法或者程序法)就某类型案件明文规定不同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证明责任承担方法,可以称之为法定证明责任转换,也可以称为法律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或者直接称为证明责任倒置。就我国而言,如前所述,尤其自《证据规定》出台以来,可以认为我国已采纳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在此基础上,《证据规定》第4条所规定的某些特殊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便可以视为法定证明责任转换。另一种情形则是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法院根据某一类型案件的特殊情形,考虑到公平正义等因素,而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予以改变,可以称之为非法定证明责任转换,或者称为实务认可的证明责任转换。这一类证明责任转换在德国实务上已是蔚为大观。[4](219~220)此外,德国尚且承认当事人证据契约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这也是证明责任转换的一种形式。

(二)证据评价领域的特殊规则

除了上述通过证明责任转换来修正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之外,在一些特定场合,虽然不需要改变一般原则在当事人间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但是可以通过在证据评价领域进行一些改变来避免由于贯彻一般原则而带来的实质不公正。常见的证据评价特殊规则主要包括如下一些方法。

1、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作为法律推定的一种形式,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从已知事实(前提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结论事实)的证明手段。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改变一般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只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能证明的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前提事实来推断未知的要件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并且使证明必要性转移到对方当事人,这是在证据评价领域对避免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所做的努力。《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这就是对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规定。当然反证是可以推定事实的。

2、事实推定。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为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就是事实推定。事实推定同样没有改变证明责任分配,也只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能证明的一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来推断未知的要件事实,其功能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仿。《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也同样规定了事实推定:在可以从已知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注释8:由于事实推定比起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来,其赋予法官更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司法解释的这种自我赋权规定,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有观点表示忧虑。参见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3、表见证明。表见证明是法官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其运用要具备经验法则和典型事态经过两个要件(注释9:典型事态经过,指的是“在经验上依初步表见(证明)可认为某特定原因将造成某特定结果者”,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2页。)。表见证明是在证据评价领域通过运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来认定事实,从而减轻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免除其证明责任并使证明必要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在可以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4、证明标准的降低。我国内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基本同一,都是要求客观真实,但是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纠纷性,在某些案件中完全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可以要求高度盖然性或者较高的盖然性,而不必苛求客观真实性。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也有很多,前述两种推定和经验法则在某种意义上都可以看做是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

5、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是在修正辩论主义之后,面对真实义务、陈述义务以及诚信原则的要求而逐渐产生和发展,其含义是指当事人为厘清事实负有就所有对其有利与不利的事实的陈述义务,以及为厘清事实而提出相关证据资料或忍受勘验的义务。[9](110)而对于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对于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事实是承担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还是限定的事案解明义务,尚有争论。(注释10:主张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要承担一般事案解明义务的观点主要可参见许士宦:“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之事案解明义务”,收入氏著《证据搜集与纷争解决》,(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540页以下;主张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要承担一般事案解明义务的观点主要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36页以下;另可参见黄国昌:“事证开示义务与举证责任”,收入氏著《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以下。)笔者认为,就避免真伪不明情形、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立场而言,在严格要件和扩大界限的前提下,应当认可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一般事案解明义务,从而缓解对方当事人的证明困难。

6、证明妨碍。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使对方当事人的证明成为不可能,这便被认为是证明妨碍。[10](273)《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是对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证明妨碍的制裁;而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是对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证明妨碍的制裁。对证明妨碍的制裁,同样是在证据评价领域对证据、事实的认定规则的变更。超级秘书网

7、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特定情形下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特殊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1)规定,当事人对于是否有损害、损害的数额、以及应赔偿的利益额有争执时,法院应考虑全部情况,经过自由心证,对此点做出判断;[11](70)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法院认定损害后,因损害的性质致使证明损害额极其困难时,可基于口头辩论的全部旨趣及证据调查的结果认定适当的损害额;[12](340)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II规定,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13](167)这三条规定的具体内容虽然互相差别(注释11:就德国与台湾地区两者规定的具体比较,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6页。),但基本都认为在受害人已证明受有损害(德国还包括对是否有损害有争执的情形),而客观上或者不能证明具体损害额或者证明极其困难时,如果强令受害人证明实际具体损害额,既为不妥又不经济,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全案情形确定损害额。全面考虑到国内司法现状,笔者虽然主张引进这种规定以缓解当事人的证明困难,但也需严格要件以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注释:

[1]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四版)[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M].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

[5]陈刚.现在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A].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6]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

[7]姜世明.举证责任分配法则之体系建构[A].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C].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6.

[8]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9]姜世明.诉讼上非负举证责任一造当事人之事案解明义务[A].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C].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6.

[10][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谢怀栻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第4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电子证据;认证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0-0315-02

2012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将“电子数据”列为证据形式,从立法的层面上肯定了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但由于电子证据存在高科技性、依赖性及易受破坏等特殊属性,且其在生成、传递、存储与显现等各环节容易被破坏,以及中国尚未确立电子证据的具体适用规则和认定规则,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电子证据问题处理上的混乱。只有规范好民事诉讼(以下简称民诉)中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完善相关立法,才能使民事审判工作更加客观、公平、公正地适应时代的发展。

一、民诉中电子证据的种类及其特殊属性

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者类似手段生成、传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1]。

(一) 民诉中电子证据的种类

根据提供主体的不同,民诉中的电子证据可分为两类:(1)单方电子证据。指由一方当事人独立制作或掌握,大多以本地文件形式存在的电子数据。(2)多方电子证据。指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甚至第三方主体或保障机制参与制作、生成、控制、储存、传递的电子数据。

根据形成过程的不同,民诉中电子证据可分为三类:(1)数据电文证据,即数据电文正文文本。(2)附属信息证据,指数据电文生成、存储、传递、增删等引起的记录数据。(3)系统环境证据,指支持数据电文运行所必须的硬件和软件环境。

(二)民诉中电子证据的特殊性

1.依赖性与脆弱性并存。电子证据的输入、存储、输出的全过程都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软硬件平台,且其在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到外来的破坏,人为因素、计算机病毒、网络故障、软硬件问题等都会影响到电子证据的客观性。

2.高技术性与精确性兼具。电子证据科技含量高、可长期无损保存,常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动画、视频或它们的组合,能够直观、动态、形象地记录案件事实,因其稳定、抗干扰、不夹杂主观因素的特点,能有效减少证据链条节点,从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3.便捷性和高效性共生。当前,集手写、录音、拍照、摄像、上网功能于一身高科技产品高度普及,而QQ、微信、电邮等平台很容易将电子数据上传至网络,故普通人都可以随时制作、上传、下载电子证据。

4.稳定性和安全性同在。“绝大多数电子数据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和安全性”[2],只有少数的电子数据才易于被篡改或失真,即使是被篡改,也有相应的数据恢复技术和电子痕迹捕捉、鉴定技术来追踪其原貌。因此,电子证据又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

二、民诉适用电子证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电子证据的取证及鉴定难

中国公民法律意识还不太强,要么没有收集证据的意识,要么收集不到证据,要么取得的证据难辨真伪。中国具有合格资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也不够健全,从事电子证据方面鉴定的工作机构更是屈指可数,目前法院及公证机构主要还是用打印、拷贝、录像等传统措施来保全电子证据。

(二)电子证据的运用可能侵害公民合法权利

当事人在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中,可能会通过偷拍偷录、非法入侵他人计算机系统等非法方式,这就可能侵犯公众的隐私权。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取证时,也有可能暴露商业秘密、给其他客户造成损失或产生其他侵权问题。

(三)电子证据的认证无法可依

中国《刑事诉讼法》、《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电子证据的规定条文少、分布零散,而且严重滞后,而《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在取证、保全和鉴定方面也没有具体法律条文。各法律对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均无可操作性的规定,法官对电子证据的认证于法无据,没有统一的标准,自由裁量权过大。

三、民诉中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研究

(一)民诉中电子证据客观性的认定规则

法官对电子证据客观性的认定,可以借助专业计算机技术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应遵从以下认定规则:

1.多方电子证据的客观性高于单方电子证据的客观性。(1)在单方电子证据中,系统环境证据的客观性高于附属信息证据的客观性,附属信息证据的客观性高于数据电文证据的客观性。法官在质证、认证过程中,应当审查电子证据生成、存储、收集等各个环节是否客观、合法;对比电子证据的原件与复制件,提取附属信息证据,考察计算机软硬件设施、系统运行环境等系统环境证据,确定该电子证据的主要内容是否被篡改,是否具有客观性。(2)多方联网证据的客观性高于多方单机证据。多方电子证据,一般组合出现,或有多个备份相互印证,或有系统记录形成锁链,或有第三方主体见证,对其删改难度很大,即使删改也极易留下痕迹,因此,多方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尤其多方联网证据,在满足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其客观性一般可以直接予以采纳。

2.有争议的多方电子证据复制件的客观性认定需审察其原始性。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客观性异议的多方电子证据可以直接采纳,对双方有争议的电子证据复制件,应进行原始性判断[3]。在审判实务中,也可以适用举证规则要求证明主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观点。

3.有争议的单方电子证据复制件的客观性应进行一致性校验。在计算机的文件系统中,每一个文件都可以通过验证程序生成一个唯一的校验值。如果关键文件的校验值与软件开发者提供的值一致,则表明该文件的内容与原始文件是一致的;一旦该程序的校验值与软件开发者公布时的不同,就说明该文件的内容被篡改;同样,对于可以复制的电子证据来说,从其初次收集、提取,到被提交至法庭,中间是否被篡改,也可以通过文件校验的方式来查明。

与判断普通证据的关联性标准相同,审查民诉中电子证据关联性时应当考虑以下三项:一是哪一部分待证事实能够被该电子证据所证明;二是证明的案件事实能不能解决实质性问题;三是法律对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还有无其他的具体规定。

(二)民诉中电子证据合法性的认定规则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查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时,应当审查以下四项:一是收集主体是否合法;二是电子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三是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合法;四是收集电子证据的程序或方法是否合法。

应当排除以下列手段获取的电子证据:一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以法律禁止的方法所获取的电子证据;二是非法侵入其他计算机系统、用非法的软件、在计算机系统运行不正常等情况下获得的电子证据;三是经鉴定遭到修改或者黑客攻击的电子证据;四是私自拦截传输或破解加密数据所获取的电子证据。对于电子证据排除应当以“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标准,而不宜理解为一般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标准[4]。

(三)民诉中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规则

1.有完全证明力的电子证据规则。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电子证据复制件,以及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电子视听资料。(3)有相应的附属信息证据和系统环境证据佐证的电子证据。(4)附有电子签名或有其他安全保障的电子证据。(5)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未遭侵入或篡改的电子证据。(6)由一方当事人控制但其拒绝提供的电子证据,推定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利。

2.最佳电子证据规则。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经公证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2)由专家出具确认意见或者适格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的电子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3)由不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由中立第三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由中立第三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由有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4)因正常的业务活动形成的电子证据证明力大于专门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3.补强电子证据规则。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无法与原件核对的电子证据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2)存有疑点的电子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3)没有相应的附属信息和系统环境证据佐证的电子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四、结语

“电子证据是计算机科学不断发展和应用的产物,科学的变革性与法的相对稳定性这组永恒的矛盾最终要通过法的调整来解决”[5]。笔者建议在与原有相关法律法规衔接的基础上,采用刑事、民事、行政电子证据法规合一的方式制订单行的电子证据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电子证据法律体系。电子证据认证这一前沿性问题,在许多方面还存在着理论上的盲区和实践操作中的障碍,本论文仅是抛砖引玉,以期引发对民诉中适用电子证据问题的更多思考。

参考文献:

[1]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31.

[2]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88.

[3] 刘涛.电子证据的收集规则浅析[J].法制与社会,2009,(5):38.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证据制度 无罪推定原则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是公诉工作的关键,随着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步伐的推进,刑事诉讼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已形成新的刑事诉讼法体系,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本文以此为切入点进行探讨,并提出优化构建完备的刑事证据制度体系,提高我国的司法水平,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建设。

一、证据的概念界定

一直以来,国外普遍适用的概念表达是: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行为主体发生犯罪行为的一切根据。传统的证据主要包括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以及电子证据。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崛起与不断发展革新,电子证据这一概念逐渐被应用于法律专业术语中。随着证据外延的不断发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改革

(一)对电子证据进行了标准的确定

现今,新刑事诉讼法为了将诉讼中遇到的电子证据的难题解决,更多地从正面规定电子证据的地位与采用标准。但是,没有超出电子证据相关的意义、认定和收集以及定位的范围。

(二)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应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相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和书证。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证据是应当排除的,不能将其作为起诉决定、起诉意见以及判决的根据。该项规定,承认了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行为的主体地位,并从实质上规范了取证方式,形式上限制了法庭对证据的运用。

(三)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自证其罪是指犯罪行为主体在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自行主动地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控方强迫、欺骗、威胁之下被告行为主体非处于真实意愿,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新刑事诉讼法对该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在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规定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

(四)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

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之前,任何行为主体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之行为主体;在控方的指控没有得到证明之前,被告行为主体也应该被认定是无罪的。在该体系下,被告行为主体享有一定的辩护权但是没有提出自己无罪的证据的义务;起诉的一方有提出证据的义务,以此来证实本方对被告行为主体的指控。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公诉案件的有罪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规定该责任由人民监察院承担。明确地将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而并非由被告行为主体以及犯罪嫌疑行为主体自己来承担用来证明无罪的责任;与此同时,对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对充分确实的证据标准进行了具体的明确,也就是要综合全体案件的证据,进行所认定事实的排除。除此之外,新刑事诉法还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被告行为主体的辩护权以及调查取证权进行了巩固和扩大。关于律师的阅卷权。其中,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些规定从很大程度上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

(五)更加充分地体现了直接和言词原则

直接和言词原则要求刑事案件的裁决者应该在证人进行陈述时亲临现场,亲自听取控辩双方的口头辩论,以此为根据判断证据与案件的事实。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一百八十八条对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况及其保障措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此项规定,在具备三种条件证人在具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以及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三个条件时必须出庭作证。除了被告行为主体是证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与此同时,新刑事诉法还规定了鉴定人、强制证人、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况,如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亲自目击了犯罪情况的必须出庭作证,并且指出没有正当理由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情节严重者处以十日以下拘留。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对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从而给证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增加了证人在实践过程中出庭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三、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改革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建立系统的刑事证据法律体系

从制度的法律基础上看,刑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刑事司法的保证,更需要立法的支持。因此,应完善《刑法》立法,积极提供刑事证据的法律依据,对其进行精准定位,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愿加入到刑事处理的办法中,明确公安、法院以及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证据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刑事案件的有效解决。从刑事证据的实现路径上看,刑事证据的处理方式、适用性以及监督与审查都需要以刑事诉讼的形式来实现,它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将刑事证据注入到刑事诉讼的理念和机制中,贯穿诉讼的整个重要阶段中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应加快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建设,使其更具操作性,在法制建设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拓展刑事证据的适用性

在刑事案件中应适当的拓展刑事证据的适用范围,不能仅仅将他局限在较为轻的刑事案件中,应根据当事人的自愿意志适用在不同程度的刑事纠纷中。如果只以案件发生的结构的轻重来判定,而不将加害人的真心悔改考虑在内,不重视被害人的主观意愿是有失公正和人格尊重的,因此,应将证据制度加入到刑事犯罪中,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实现,有助于司法的公平和民众对司法的尊重与信任。将“宽严相济”的刑法理念深入到司法建设中,拓宽刑事案件的适用空间和存在价值,真正发挥刑事证据制度的积极作用,但是切记要严谨科学的、有的放矢制定相关证据的适用范围及对象。

(三)规范刑事证据制度内容,细化适用程序

应加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内容规范,在程序上进行细化,首先在证据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在各方意见的综合下进行《刑诉法》的修改以及完善。在整个司法过程中要坚持证据当事人的自愿、合法性调解以及公平正义等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全面的利益最大化。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对于我国的司法发展革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重大的建设性意义,它是刑事司法处理观念的重大转变,它是司法在长期的实践中取得的历史性进步,我们要深入认识形式证据制度的深刻内涵,积极建立健全刑事证据制度,推进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顺利开展。

(四) 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证据制度

在立法的过程中,我国需要在未来的相关证据法典中提出一个专门针对于电子证据法律专栏,进行电子政务立法上的高度统一。并且在电子证据法律的内容上,对以下几方面作出体现:

第一方面,对于相关条款作出定性标准,用来对电子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规定,规定的内容包括,电子证据的统一概念以及相关规则。

第二方面,对于相关电子证据条款进行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电子证物的收集过程和电子证物的鉴别等内容。

第三方面,制定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相关的条款或者是证据信息可采性的相关条款,对于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作出定性的约束。

第四方面,制定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相关条款,对电子证据的有效性作出明确的级别分类。

(五)从立法上加大对作伪证行为的惩处

从立法上加大惩处力度,建立统一的惩罚办法和相关专门性的条例与法律,使执法人员有法可依,避免惩处混乱。此外还要建立健全悬赏举报机制,鼓励民众积极监督举报,增加证据制度的实效性,加大对作伪证行为的惩处和罚款,使一旦该行为被披露便会使其丧失作伪证的全部利润,加大违法成本。严格规制该行为,在进行法律约束上加大立法范围,使该行为得到应有的制约,将参与伪证的各项经济活动置于法律的范畴之内,完善各项规定,防止有空可钻,严格执法,严明立法,一旦发现加大制裁,绝不姑息。在管理上,要实现法律、行政及社会的集合效应,形成严密的监理网络,严格规范各类伪证行为。

第6篇

【关键词】电子证据;刑事诉讼

一、电子证据的法律界定

目前对电子证据具体涵义的理解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美、德等国对电子证据持广义理解,认为电子证据是一种数据电文、电信信息、互联网信息等计算机信息。而对电子证据的狭义理解则认为电子证据是指电子网络信息,即能够被个人或者计算机系统浏览、察觉的数据信息。我国采用的是广义上的理解,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对此有所规定,我国法律所用的数据电文包括所有的电子、磁等产生的资料。这一概念几乎包括了所有电子形式的资料数据信息。除了我国立法的规定,我国不同的学者对电子证据定义也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是指订立合同的交易主体通过网络传输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实施合同款项支付、结算和货物交换等的数码信息。”也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此外,有关电子证据概念的表述还包括: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应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运行系统中产生,以电子数据为主要形式且必须借助电子计算机这以辅助媒介与相关专业知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二、刑事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的出现是对传统证据制度的一种有力冲击,因此,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它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电子证据是客观的,具有客观性。电子证据的形成都是电子计算机自身的一种数据生成,它严密的程序性为其数据安全提供了保障,外界一般无法侵入,不象言辞证据容易被证人修改或者物证书证容易被物理条件的影响发生改变,因此,相对于其他形式的证据形式而言,电子证据更具有客观性。其次,电子证据具有可变性。正是因为电子证据是以数据的形式保存下来,再加上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因此它也很容易被伪造或者篡改。第三,电子证据具有再生性。电子数据其便捷的修改以及复制方式使得电子证据具有再生性,用户可以随时通过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设备将电子数据拷贝、删除、转移等,电子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除了在生成时间上不同之外其他几乎一致,除此之外,电子证据的再生性还表现在另外一个方面,专业人员可以通过一定技术恢复已经被删除的电子数据信息,正是因为如此,电子数据受到侦查人员的追捧。

三、我国刑事电子证据的立法完善

电子证据的形成是紧密依靠数字信息化技术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判断除了从间接证据比直接证据证明力小,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些标准之外,电子数据的可靠性与完整性也至关重要。由于电子证据与一般证据种类相比具有特殊性,可靠性与完整性也是判断一项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小的重要标准。电子证据的可靠性是指电子证据真实性程度。认定电子证据可靠性可以从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等进行直接认定。

电子证据的生成。所谓电子数据的生成是指电子数据是通过怎样的方式形成的。一般的电子数据生成分为两种方式,一是自动生成,自动生成时系统运行的状态至关重要,其次系统的安全保障也不可忽视,否则证据的真实性会大打折扣。二是人工录入,人工录入首先要看录入者是否具有录入资格,其次录入的程序也是关键,录入者必须按照严格的程序录入,最后要看录入方法是否可靠。另外在正常业务中产生的电子数据要比以诉讼为目的制作的电子证据的可靠性高。

电子证据的收集。电子数据收集的主体与程序不同,可靠性就不同。主体方面,由司法机关依职权收集的电子证据明显要高于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收集的电子证据的可靠程度高,证明力大。从收集程序方面来看,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电子证据的收集都必须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作为支撑,必须符合取证程序,取证方法必须合理、科学。

电子证据的存储。要认定电子证据的可靠程度,电子数据的储存人员必须是中立、客观的,公平公正的处理电子证据。储存方法应当是科学的,能够保证电子证据的安全、真实、有效。储存介质是否安全与可靠也影响到电子证据的可靠程度。

电子证据的传输。电子证据传输的方法、介质是否安全,传输电子证据的网络运营商是否合法,传输的数据是否加密等都决定着电子证据的真实程度。对其可靠性的认定除了以直接的方式进行,还可以通过其他相关因素的可靠性的判断来推定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即推定的方法:第一,通过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设备的可靠性推定电子证据的可靠性;第二,通过电子证据是由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来推定电子证据的可靠性;第三,通过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在正常的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并妥善保管的来推定电子证据的可靠性。这三种方法是目前世界上的主要的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推定方法。

电子信息技术的改进与广泛运用带来了网络世界的全盛时代,电子证据也呼之欲出,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作用也越来越凸显,因此完善电子证据的立法已经迫在眉睫。通过立法的完善,电子证据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这一基础上,规范电子证据的其他内容,使之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将会对我国立法研究、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有巨大的帮助。

参考文献

[1] 卢.论电子证据[D].郑州大学,2012.

[2] 成岗.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探究[D].南京大学,2012.

[3] 沈木珠.论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J].河北法学,2002(02): 15-19.

[4] 邵军.论电子证据在我国的适用[J].政治与法律,2005 (02):132-137.

[5] 陈俊.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几点立法思考[N].法制日报, 2001.

[6] 何家弘.屯子证据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第7篇

关键词:共同债务;日常家事;法律解释

共同债务制度是一项交织于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的特殊债务制度,我国婚姻法迄今尚未设立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全面的夫妻债务制度。在当下,完善该制度,极具有现实意义。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规定

夫妻债务制度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为核心建立起来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要否定共同债务须满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的情况下,夫妻中非举债一方要想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第三人明知”这一要件基本是不可能的。突出表现两类案件上:一是债权人持夫妻一方签字的大金额借条来夫妻两人连带归还借款;二是在夫妻感情危险期或离婚时,一方亲友持该方签字的借条来要求夫妻两人连带归还。此类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基本都会被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论文下载。

第24条所确定的也可以称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推定规则”,这一规则背后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面采用的是“名义说”,即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够证明除外情形。而我国立法上并不是一直延续着“名义说”。1980年《婚姻法》第32条中就采纳了“目的说”:“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即以所负债务的目的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立法转变的社会背景就是在1980年《婚姻法》实施后,存在着大量通过假离婚来逃避责任的现象。这一立法转变有效遏制了假离婚逃避责任的行为,给法院在实务审理上带来了便利,但也带来了大量个案的实质不正义,对夫妻中非举债一方(通常都是女方)利益造成了损害,有矫枉过正之嫌。

二、共同债务制度的缺陷

第一,我国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立法结构上没有规范的定位。①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结合。债务是财产制度中重要组成部,夫妻债务问题应该是一直伴随着夫妻关系成产前、存续期以及结束后。而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部分未对夫妻债务的性质、清偿、分割等问题做出一般性规定。仅有两处规定:《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第41条关于离婚时债务的规定。如此的立法似乎在向公众传递一个信息:只有在离婚时,法律才会涉及到债务处理。而债务通常出现在各个阶段,也有必要给予法律规制。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却需要援引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显然不当。

第二,法律在保护法益时权衡不当。法律作为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其存在的价值就是在于它能保护一些被人们普遍认为是善的东西,而当两个均受保护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就必须做出权衡。在夫妻共同债务方面,法律同样也面临着这样的选择:是更多保护债权人还是更多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立法采纳“名义论”就是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来考虑的。但现代民法理论主流观点认为保护交易安全也应是基于对善意无过失的信赖保护,而夫妻中非举债方几乎没有控制力,无法干预债的发生及债的大小。在此情形下,让非举债方承担清偿责任有失公允。

在个人主义张扬的现代社会,婚姻从本质上也可以看作是个两个人的契约②,可以说,现代社会夫妻间已难以掌握对方的全部财产状况,更无法控制对方与外界的交易活动。还笼统地强调夫妻一体,共同承担风险,势必会给夫妻另一方利益造成损害。

第三,与家事制度根本原则相违背。家事权,是配偶权中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配偶他方的权利,其行为的后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③多数国家婚姻家庭法规定夫妻对日常家事的相互权,这样既方便了家庭生活,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中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多数学者认为,此虽直接规定的是夫妻日常家事决定权,但也间接的承认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权,以满足夫妻处理复杂、多样的家庭事物的需求。

现在的问题是:在日常家事范围内,让夫妻一方为另一方行为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什么?责任范围到底有哪些,第24条的规定是否与之相符?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④婚姻家庭的本质决定了配偶任何一方需要享有独立处理某些家庭生活问题的权利,即可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共同生活是两人共同承担责任的社会基础,其法理基础就是表见,即让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表见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保护交易之安全。⑤因此,日常家事范围应该在夫妻共同生活之内,超过共同生活之限,就不应再属于范围。⑥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日常家事应该包括购买家庭生活用品、治疗疾病、从事文化娱乐、家庭教育等日常生活方面。因此,第24条仅是双方是夫妻关系之名,就推定为共同之债明显有违日常家事制度设立的初衷。这种违背直接表现就是实务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平。

第四,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⑦在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上,我国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而根据第24条的确定的“推定规则”,基本就免除了债权人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只要证明一点:此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如要否认是共同债务,则非举债一方就必须证明:(1)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2)债权人明知。如要证明债权人系“明知”则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合。即使非举债一方证明了其夫妻双方是约定财产制,只要债权人坚称不知,则非举债一方基本上就无法达到排除是共同债务的证明标准。但是,根据日常家事制度的特点,债权人如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则其至少应该证明债务在家事范围内,或其有理由相信债务未超出家事范围等。债权人在这方面的举证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因此,第24条确定的“推定规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不公平的。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推定方法使用不当。

第五,推定方法适用不当。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⑧就推定的性质而言,它是一种假定,是一种是将真假不明、有无不清的事实确定为真或假,有或无的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在诉讼领域,基础事实是推定事实的具有强大证明力的一类特殊的间接证据。根据通说,所谓间接证据,“系指用以间接证明待证事实之证据,即先证明某事实,再由此事实,推论应证事实之证据”。由此可见,间接证据之所以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正是由于通过它可以推论应证事实;而之所以可以推论应证事实,则是由于二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显然,这正是推定的过程。因此,推定实质上就是司法机关(当事人)认定(证明)事实的一种方法,即在直接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对待证事实作出的假定性认定。

“推定的逻辑是其一,这是一个逻辑判断过程,是一个包含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的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其中,甲事实与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是大前提,甲事实的真实性是小前提,乙事实的真实性是结论。在法律领域以外的日常生活中,这个过程通常被称为推理或推断。其二,在这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中,由于大前提是经验性的,而不是规律性的,即它是一种可能性很大的或然性,因而这一逻辑推理的结论显然具有不周延性,故可能为假。”⑨依证据法原理,适用推定的前提是以常态联系为基础。生活经验至多只能证明:在夫妻生活中,在日常家事生活范围内发生的债务与法律上共同债务有着常态联系。一旦超出这个范围,就没有这种联系了。因此,我们立法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法理论支撑。

三、实务衡平及制度配套完善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共同债务制度不是很健全,作为司法实务理应有所回应并衡平,以求个案实质正义。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的措施进行完善。

第一,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社会现象纷繁复杂,法律具有局限性,立法又常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在法治国家,为了让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最经济、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确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有权根据社会现实,结合法理来裁判。作为对夫妻生活调控的法律,也理应如此。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承担连带责任的社会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是随着社会进步而有不同的内容。甚至在同一时期的不同家庭对共同生活的理解也是不尽相同。因此,法官只有根据案件的社会背景和个案的实际情况,才能做到公正裁判。

第二,在立法上明确日常家事制度。我国《婚姻法解释一》是也规定了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的平等权,但是这毕竟不是直接规定日常家事制度。通过建立和完善日常家事制度,明确日常家事的范围,建立合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更好维护夫妻共同利益,保护弱者进而起到保护家庭法律目的。同时,通过日常家事制度,确定公平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

第三,修改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撇开本条确定的“推定规则”在举证责任分配和推定方法有不妥之处不谈,单就本条的合宪性、合法性就有待商榷。本条是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有效性的前提就是解释不能超越法律本身。现行的《婚姻法》并没有规定类似的推定,而司法解释却自己创造了这样的推定,明显属于超越了法律本身。第24条不是解释法律而是在创设新的法律,它并不具有合宪性和合法性的基础。因此,修改此条款,摒弃推定规则是必需的。

第四,创设一些配套制度来完善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社会现状也需要一个完善的夫妻财产的制度。⑩首要的是完善婚姻财产公正及公示制度,明确婚前、婚姻期间甚至离婚后的财产关系。其次要建立大额债务或大额财产共同确认制度。目前实务中有关于大额财产共同确认制度,如在商品房买卖中,房产登记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只是,这样的做法并没有在法律上有所体现,也没有在更大范围中应用。为此,建立这样的制度让夫妻双方对财产和俩务进行认可,可以较好解决类似的纠纷。再次应建立分居制度,并明确分居期间的财产制度。目前很多国家都有分居制度,分居期间的债务除非明确约定或确属日常家事范围,否则就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我国并没有规定分居制度,所以我国的分居行为现在还没有公信力,仅仅只是个“私”行为。这样既不利用夫妻感情状态的法律明确,也不利用于第三人。而类似的债务又往往是在双方开始谈判离婚期间“造”出来的。

注释:

①刘雁兵.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审判思考.法律适用.2006(5).

②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页.

③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权.政治与法律.2005(3).

④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⑤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

⑥罗结珍.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

⑦丁巧仁.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7-99页.

⑧赵钢,刘海峰.试论证据法上的推定.法律科学.1998(1).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计算机取证 电子证据 规制

    一、引言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的广泛应用,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也越来越依赖这一现代化的工具了。但与此同时,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的犯罪案例也急剧增加,它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对国家的安全、社会文化等都构成了威胁。为了更好地打击计算机犯罪,计算机取证这一交叉于计算机和法学的学科应运而生。计算机取证过程中获得的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易失性、脆弱性等特点,现实办案过程中,所获取的材料往往多用作办案线索而非定案证据,一直以来在证明力上保守质疑。为了能够得到法庭认可的证据,就应该规范取证的过程,规范取证的步骤,依据相关的操作规范进行取证工作。那么如何制定规范?是从技术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进行规范?计算机发展日新月异,技术或者法律的规制是否也应与时俱进呢?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不妨先看看国外在标准化方面的进程。下面先从计算机取证的含义谈起,着重介绍国际计算机取证标准化方面的工作。

    二、计算机取证的含义

    计算机取证没有统一、准确的定义。计算机取证资深专家JuddRobbins给出的定义:将计算机调查和分析技术应用于对潜在的、有法律效力的证据的确定与获取上。计算机紧急事件响应组CERT和取证咨询公司NTI扩展了该定义:计算机取证包括了对磁介质编码信息方式存储的计算机证据的保护、确认、提取和归档。系统管理审计和网络安全协会SANS归结为:计算机取证是使用软件和工具,按照一些预先定义的程序,全面地检查计算机系统,以提取和保护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证据。

    这些概念比较侧重于对证据的收集和获取,而没有涉及对证据的分析和法庭出示等问题,因此这几种定义是不完全的。

    目前,比较全面且能广泛接受的概念是:计算机取证是指对能够为法庭接受的、足够可靠和有说服力的、存在于计算机和相关外设中的电子证据的确定、收集、保护、分析、归档以及法庭出示的过程。取证的目的是为了据此找出入侵者(或入侵的机器),并解释入侵的过程。

    此外,和计算机取证相近的术语还有计算机取证、电子证据的收集等,虽然,业界有很多学者对它们的含义进行了区分和界定,实际上,笔者认为它们的含义大体相同,涉及的取证过程的步骤、原则、标准等理论也基本一致可以互通,所以并没有严格区分的必要。

    三、计算机取证的基本步骤

    计算机取证的工作流程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规定,早在1999年,美国人法默和韦尼玛在一次电子取证分析培训班上率先提出了基本过程模型,遵循如下的基本取证流程:第一步,保护现场安全并进行隔离;第二步,对现场进行记录;第三步,系统地查找证据;第四步,对证据进行提取和打包;第五步,建立证据保管链。后来,相继有多种模型被提出,如:事件响应过程模型、执法过程模型、抽象过程模型、综合数字取证模型、增强式数字取证模型、基于需求的计算机取证过程模型、多维计算机取证模型、可信计算取证模型以及网络实时取证模型。总的来看,这些模型是分别立足于不同的取证环境或技术的,所反映出来的取证流程也有所差异。但大致都包含了如下几个部分:

    (一)现场保护与勘查现场勘查是获取证据的第一步,是指计算机侦查人员依照规定,使用计算机科学技术手段和调查访问的方法,对与计算机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证的人的身体进行检查、搜索,并对于和犯罪相关的证据材料扣留封存的一种侦查活动。

    (二)证据获取证据的获取是指识别物理设备中可能含有电子证据的电子数据,并对这些电子数据进行收集,或直接利用技术手段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从本质上说,就是从众多的未知和不确定性中找到确定性的东西。所以,这一阶段的任务就是保存所有电子数据,至少要复制硬盘上所有已分配和未分配的数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硬盘映像。除了硬盘数据外,网络数据也是要获取的证据。网络数据包括实时获取的网络通信数据流,网络设备上产生的日志文件,防火墙的日志文件以及与网络应用有关的日志和登陆日志文件等。

    (三)证据鉴定计算机证据的鉴定主要是解决证据的完整性验证。计算机取证工作的难点之一是证明取证人员所收集到的证据没有被修改过。而计算机获取的证据又恰恰具有易改变和易损毁的特点,如果获取的电子数据不加以妥善保存,电子数据很容易受到破坏,甚至消失。所以,取证过程中应注重采取保护证据的措施。常用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技术主要有物证监督链、数字时间戳技术、数字指纹技术、数据加密技术等等。

    (四)证据分析分析证据是计算机取证的核心和关键,分析已获取的数据,然后确定证据的类型,包括检查文件和目录内容以及恢复已删除的内容,分析计算机的类型、采用的操作系统,是否为多操作系统或有无隐藏的分区;有无可疑外设;有无远程控制、木马程序及当前计算机系统的网络环境等,并用科学的方法根据已发现的证据推出结论。

    (五)证据追踪上面提到的计算机取证步骤是静态的,即事件发生后对目标系统的静态分析。随着计算机犯罪技术手段的升级,这种静态的分析已经无法满足要求,发展趋势是将计算机取证与入侵检测等网络安全工具和网络体系结构技术相结合,进行动态取证,即计算机动态取证。

    (六)证据提交这个步骤主要包括打印对目标计算机系统的全面分析和追踪结果,以及所有可能有用的文件和被挖掘出来的文件数据的清单,然后给出分析结论,主要涉及计算机犯罪的日期和时间、硬盘的分区情况、操作系统版本、运行取证工具时数据和操作系统的完整性、病毒评估情况、发现的文件结构、数据、作者的信息,对信息的任何隐藏、删除、保护、加密企图,以及在调查中发现的其他的相关信息,标明提取时间、地点、机器、提取人及见证人,给出必要的专家证明或在法庭上的证词。最后以证据的形式按照合法的程序提交给司法机关。

    四、计算机取证的规制现状

    在遵循取证原则的基础上,计算机取证的各个阶段所需要遵守的法律界限在哪里,如何把所获取的电子证据送上法庭以及如何呈送,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与计算机取证相关的规则和制度的出现。

    计算机取证的规制分技术规制和法律规制两个方面,前者从技术角度推动计算机取证的标准化,后者从法律角度促进计算机取证的合法化。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界限。举例来说,在证据提交的这个步骤中,提交什么样格式的文档,文档中包含的内容和数据及其相互关系如何,是否需要统一界定,这属于技术规制的范畴。技术规制同其他自然科学一样,与政策和法律体制无关,因此,不同国家之间可以相互参考。

    但法律规制则不然,显然无法照搬别国的法律条文,例如:就电子证据是否单独立法各个国家的作法就不尽相同,英美法系的国家大都有专门的法案,美国在1996年设立了《国家信息安全法案》,英国在1984年出台了《数据保护法》,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则不一定设有专门的法案,如: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之一,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只是在1992年通过、1994年生效的《刑法典》中专设了“计算机信息领域的犯罪”一章。

    计算机取证的法律规制与技术规制区别明显,但这并不说明这两者之间不能转化,技术规制经过实践检验,法律确认后便可成为法律规制。正因为相互之间的可转化性,所以本文无法也没有必要单独从技术规制和法律规制两个角度分裂开来介绍目前的国外研究现状,而是从标准化草案和立法现状两个角度来介绍规制情况。

    (一)标准化草案1.美国SWGDE组织提出的标准化草案计算机取证的标准化工作起源于“Digital Evidence:Standardsand Principles(数字证据:标准和原则)”一文的出版,该文由SWGDE(Scientific Working Group DigitalEvidence,数字证据科学小组,它是国际计算机证据组织在美国的分部)起草,并于1999年10月在伦敦举办的国际高技术犯罪和取证会议上公布,次年4月刊登在美国联邦调查局出版的《Forensic Science Communications》。目前,已被美国法律部门采纳为标准化草案。

    “数字证据:标准和原则”一文中明确规定,为使数字证据以一种安全的方式进行收集、保存、检查和传输,以确保其准确性和可靠性,法律部门和取证机构必须建立一个有效的质量体系并需编制一份标准化操作规程(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s Manual, SOP,2011年6月已出第二版)。考虑到了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SOP文件必须每年有权威机构审查一次,以确保其使用范围和有效性。在SOP文档中,规定了取证过程操作的技术规程,方法性的指导了取证的过程。考虑到处理证据过程中关注的角度不同,SOP文档分为实验室单元和现场单元两种类型的文档,现场单元文档中列举了在证据保存、动态内存数据获取、数据镜像、移动设备收集等环节过程中所需要软硬设备、局限性、处理过程的标准化建议,实验室单元文档中列举了在介质擦除、硬件拆除、BIOS检测、介质写保护等环节中所需要的软硬设备、局限性、处理过程的标准化建议。

    2.FIRST会上提出的标准化2002年6月在夏威夷召开的第14届FIRST(Forum of Incident Response and Security Teams)年会上,巴西教授提出了一个新的标准化模型。该模型是一个两级分类结构,分为法律标准类和技术标准类: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文件 检验结论 证据价值

文件检验结论是一种利用专门知识和技术手段做出的鉴别和判断,其鉴定人主要是由公安机关、法院和检察院指派或者进行聘请的,所指派的人会根据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和检验,从而得出的一种鉴别结果。这种检验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占据关键地位。

一、文件检验结论的概念

文件检验是司法鉴定中常见的手段和方式,在各种司法诉讼中占据重要地位和作用。司法鉴定的结果往往是由感性的认识发展成为一种理性认识的结论性意见,其本质上是一种对文件的分析判断意见。文件检验结论实际上就是文件检验结果,是司法鉴定结果中的科学证据的一种。在司法鉴定实践过程中,文件检验结论通常表现为多种形式,其中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公函、鉴定书等形式加以体现。当文件检验的结果能够满足送检要求时就可以出具文件检验报告,不需要进行进一步的鉴别和判断。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的前提条件是鉴定人对检验材料做不出明确肯定的检验结论时只能以某种倾向性意见作为参考进行分析。此外,鉴定公函主要是以口头方式阐述检验结果。

二、对文件检验结论的证据价值分析

文件检验结论的证据价值主要分为证据效力、质证和认证、法定证据形式三种。

(一)文件检验结论的证据效力分析

文件检验结论的证据效力主要分为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其中证明力也是一种证明能力,主要是对证据进行考察,将文件的主要内容认为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文件检验结论是一种科学的证据,利用科学的手段发现、收集,然后揭示出来的一种证据。

对文件检验结论的证明能力进行考察时候,其基础往往是证据和案件之间的联系。文件的物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主要对案件发生的事实情况进行反映,一定条件下可以反映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某种联系,将这些集中起来可以作为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认识的证据。文件检验的研究对象是文件物证,在专业技术手段的辅助之下可以反映物证和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容易让人们对案件的结果顺利接受。证明能力的大小往往受其科学可靠性的影响,对于文件检验结果的证明能力大小的衡量主要依靠检验结论的可靠性,其受到科学技术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对于文件检验结论的可靠性进行考察时候,首先应该对文件的检验人进行考察,包括其资质、检验方法和手段以及仪器。其次,需要判断送检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对于有疑问的检验材料进行排除。最后,还要从技术的角度分析客观标准是否达到一定的技术要求和技术标准,只有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的前提下才能够得到具有实践检验文件的检验结论。一般情况下,检验材料和检验样本的真实性对于文件检验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样本不真实时,检验结论也会出现问题,对于检验本身有着较大的影响。当检验文件相同的条件下,面对不同的检验机构,检验结论会出现不同的情况。此外,文件检验结论的可靠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主要源于检验结论是人对事物的认识,其可靠性受到多种因素的限制,主要受到检验人的认识水平和工作经验的影响,检验人员认识不足或者是受到其他因素影响时即使其专业知识相对较高也会导致检验结论的可靠性受到影响。

文件检验结构的证据能力需要证据满足诉讼活动对剧本的要求,也可以是具备准入资格的文件。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只有具备证明能力才能够得到法律上的允许,才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诉讼活动中的证据一般都是诉讼人或者是相关诉讼人员提供的证据材料,但是这些材料只有在符合法定采用标准或者是具备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才能够被采用,才能被纳入到法官认证的范涛,而不是证据能力的考查范围。证据材料如果不合法,即使其具有证明案情的能力,还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文件的检验结论必须和案件的事实相关联,只有在合法的情况下才具有证据能力。其中文件检验的客观性主要建立在文件检验依据原理之上,同时还需要在检验技术和检验方法上有一定的科学性。只有依照可靠的检验技术和科学的检验原理才能确保分析的客观性和标准性,最终得到客观的检验结论。对于文件检验结论的客观性进行判断时需要从物质本身的客观反映进行判断,还需要综合考察判断依据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文件检验结论的关联性间接表现为证据的关联性,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需要与提供案件的事件和争议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关联性是考察证据资格的重要方面,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案件事实和案件的关联性仅仅是证据与案件待证事项关系的存在,不能将其作为事项内在的特征。文件检验结论的关联性主要是看检验结论在案件证明过程中是否具有确定的帮助作用。当一些可疑文件作为案件的物证时,文件结论往往对诉讼双方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直接决定案件的最终判决。文件结论的合法性间接表现为案件证据的合法性,无论是何种证据,都要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案件的法律规定和要求。

(二)检验结论的质证和认证形式

检验结论在法庭审核中的质证和认证主要是对不可靠的检验结论的屏蔽,确保被采纳的检验结论不存在任何问题。从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来讲,质证就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核过程中就出现的证件进行对质和核实的一种活动方式。认证是指对案件进行审判过程中法官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收集和审查判断,以此来确定证据能力和效力。简言之,认证就是法官对证据的认定,通过该种方式来确定证据力的大小。当法官在进行文件检验时候因为缺乏专业知识而不能顺利进行检验时,可以通过诉讼双方在法庭上的有效质证帮助他们对文件检验结论进行取舍的判断。

文件检验结论的质证和认证主要包括多个方面,首先是对检验机构的质疑和认定,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对鉴定人的法定资格有了明确的取得方式,要规定了鉴定人的知识和经验等,所以,法官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资格进行审查时有一定的章程可遵循。此外,文件检验结果程度的可靠性取决于其分析方法的可靠性,如果采用的仪器和分析方法比较可靠,其结论也就比较可靠。同时,检验人员的主观性也是需要关注的重点方面,我国法律应该对检验人和当事人的厉害关系没有排除的情况下做出的检验结论进行回避。其次是对检验材料真实性的质疑和认定,诉讼过程中,检验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以及合法性都会使得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受到直接的影响。检验材料真实性出现问题时就会导致检验结论出现错误,此外,检验材料准备不够充分时也会对检验结论的准确性造成影响。所以,需要确保材料来源的可靠,材料的送检和提取过程要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和检验者本身的要求。在材料质量和数量上也要严格把关。当材料的检验出现问题时,可以用不同的检验方法对检验材料和样本进行处理,然后实施统一的保管。对于文件的检验应该按照无损到有损的顺序进行检验,对有损的材料进行检验时应该详细说明其检验条件和方式,才能保证材料样本保管的适当性。紧接着是对材料合法性的认定和质疑,对于程序合法性的审核需要本着程序正义的原则进行审查,一旦检验过程的任何一个环节甚至是步骤出现问题时,检验内容就会出现不合法的现象,检验程序也会不合法,最终导致检验结论不会被采纳。因此,检验程序的合法性是检验结论合法的重要保障。最后是对检验方法的认定,看其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和法定标准。

(三)文件检验结论的法定证据类别归属

一般人认为对于文件的检验结论应该归属于鉴定结论的范围之内,实际上采用这种归类方式往往不会符合客观事实的要求,一定程度上还会造成错误的认识,会影响到诉讼证据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对诉讼实践带来众多的问题隐患。就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得知,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证据法,一些关于证据的立法通常是以法律规范文件的部分形式而存在的,体系也是比较完整的。诉讼法依据证据在诉讼中的主要作用将证据划分为七种类型,主要有人证、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解、检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从证据学的角度出发对这些问题进行考虑,将文件中的检验报告可以归纳到结论的鉴定范涛,一般将文件的检验书或者是检验公函作为鉴定咨询结论并非证据进行使用。划分证据类别的归属时,一般将文件的检验报告纳入检查笔录的证据当中,这样进行分类的理由在于勘察检验笔录实际上是对检查活动进行客观记载的事件,这样划分是因为检验报告和勘查笔录不具有证据学上的区别意义。此外,通常将文件检验的鉴定书归属于鉴定结论的范涛之中,文件检验书不会被作为一种诉讼证据进行使用。

三、文件检验结论证据价值的实现探讨

文件检验结论是检验人认识的结果,虽然其本身具有科学性,但并不能说明该检验结果就是正确的,就是科学的。在案件的审查中,受到技术上局限性的影响,诉讼双方往往会对案件的可靠性存在争议,即使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会对案件的其他因素存在疑惑。当可疑文件相同而出现的检验结论不相同时,诉讼双方的质证能够帮助一些缺乏专业知识的法官来决定文件的取舍。所以文件检验结论证据价值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的完善进行实现。

(一)完善质证法律制度

可靠的文件结论在做出的过程中不仅需要科学的检验方法,更需要具有严谨态度的检验人员,所以对于文件检验结论的质证和认证关键需要完善检验人员出庭询问制度,确保检验人员运用方法的可靠性,能够明确说明其检验具体过程和现象,同时对检验结论可以接受人们的质询。

(二)拓展质证认证的途径

采用多种质证认证方式对文件材料进行识别,以确保检验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以及检验程序的合法性。对检验结论文本进行审查时需要确保其符合法定的格式,在内容和条理上比较科学可靠。要看文件结论文本是否符合法定的文本格式,内容是否准确无误,是否具有充分的根据和较强说服力的论据,结论文本的条理是否清晰等。

第10篇

一、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界定……………………………………………………1

二、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体现……………………………………………………2

三、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正当化分析……………………………………………4

结语…………………………………………………………………………6

参考文献…………………………………………………………………………7

提纲

一、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界定

二、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体现

(一)公务特权

(二)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

(三)“亲亲相为隐”的特权

(四)职务上的特权

三、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正当化分析

(一)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制度价值,在于它是对证人人权保障的体现。

(二)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的价值,体现了对人文精神的关怀和亲情关系的尊重,以及对正常社会伦理道德观的维持。

(三)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制度价值,还在于它体现了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和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持。

四、结语

论文摘要

证人作证豁免权是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相分离的一种体现,它包括“公务特权”、“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亲亲相为隐”的特权、“职务上的特权”和“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第五种情况;证人作证豁免权体现了对证人及其相关社会利益与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是各种利益均衡的产物;我国有关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立法阙如,未来制定的证据法典应确立一套关于我国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法律适用规则。

证人作证问题,是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中的重大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在抱怨证人作证难的同时,却忽视了对证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人们在一味追求证人出庭作证率的过程中,同时又淡漠了与此相关联社会关系的保护。因此,关注和重视证人权益,加强与此相关联社会关系的保护,实现利益价值选择的均衡,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其中,证人作证豁免权问题,就是一个具有重大的研究价值与现实意义的问题。

关键词:证人权利证人作证豁免权立法建议

一、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界定

豁免(Immunityty)一词,通常具有“免除”、“免去”的意思;相应地,“证人作证豁免权”(Immunitytyofwitness)的内涵,要比通常所说的“证人特权”(Pivilegeofwitness)或证人的“证言拒绝权”等含义丰富得多,它是特指对于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在特殊情形时,法律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其核心内容在于:“一个证人可依法对已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1]

而按照传统理论,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是相一致的,或者至少是“相联系”的。[2]凡是证人,都有义务作证,这是我们的一贯立场,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就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真如此吗?笔者不以为然。因为证人的适格性(Competence)的关键,主要是解决证人能力或者证人资格的问题,也就是哪些人有权作证。一般认为,自然人只要具备四个条件,就有资格作证:(1)有感受和记忆能力;(2)能正确表达;(3)亲自耳闻目睹了案件事实;(4)理解宣誓作证的义务。而证人的可强迫性(Commpellability),是指对于适格的证人可以强迫其出庭作证,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将给予一定的惩戒。在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的关系上,一般学者认为,“证人的适格性是可强迫性的前提,不具有适格性的人,就不具有可强迫性;具有可强迫性者,必须是适格的证人。”这实际上是同义反复,而对问题的另一方面――“具有适格性的人,未必可以强迫作证”,却避而未谈。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事实上,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是可以分离的,“证人作证豁免权”就是这种分离的体现。

另外,关于“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公法上的抗辩权”,并阐述道:“将证言拒绝权的性质界定为公法上的权利,其实就是将证言拒绝限定为法定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才有可能行使该权利。这样规定的目的,一可以排除证人等基于民事实体法上意思自治等原则将私法权利扩大为公法权利,二可以明确该权利的重要性质,禁止证人滥用该权利。”[3]笔者认为,这种将“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性质界定为“公法上抗辩权”的作法,有失偏颇。毫无疑问,证人作证涉及到公共利益,它具有公法上的属性,但同时它有时又会体现出私法上的特点,这在民事案件上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在一货物买卖的合同纠纷中,某享有作证豁免权的证人,就可以通过与一方当事人的讨价还价来决定是否放弃作证豁免权。因此,“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任意处置性,一定程度上也显示了这种权利的私权性质。所以,“证人作证豁免权”――恰当的说,兼具公权与私权的特性。

二、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体现

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务特权

证人有权就有关公务秘密的问题拒绝回答。例如,英国法律规定,本国国王(或元首)、外国国王(或元首)、驻外大使、高级专员和外交官,不能被迫作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273条和第274条对此也予以有条件的承认,该法规定“以官吏或曾为官吏的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进行询问时,法院应得到该监督官厅的许可”,以内阁总理大臣、其他国务大臣、众议院、参议院议员或曾任其职务的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进行询问时,法院应得到内阁或众、参议院的许可。而在德国,以法官、公务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为证人时,询问关于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以及许可其作证的问题,适用公务员法中的特别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

可见,对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职业活动中获取的秘密予以特殊保护,免除其就此作证的义务,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二)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

如果证人提供证言,有可能使自己或自己的亲属受牵连以至受刑事追究或被判有罪时,就可以免除该证人提供证言的义务。这一原则是被告人所享有的“拒绝自证其罪特权”(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的延伸,它最早起源于1215年的英国大,后在世界各国中得到普遍确立。

证人所享有的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不仅适用于民事、刑事审判程序、大陪审团调查程序(美国),而且适用行政的、立法机关的听证、调查程序。[4]这种特权的特点表现为:(1)在适用主体上,较为宽泛,既适用于证人,又适用证人的亲属;(2)在适用事由上,既包括有可能遭致刑事追诉或处罚的事项,也包括名誉上受损(Disrepution)的情形,还有财产上权益受损害的情况。可见,证人享有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对证人权益保障的力度是很大的。

(三)“亲亲相为隐”的特权

这是指夫妻之间或者特定亲等的亲属之间,不得就从对方获知的信息作证或作不利于对方陈述。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凡证人遇以下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的,有权拒绝作证:1.系当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2.系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3.系现在或者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亲等以内的旁系姻亲。而菲律宾新证据规则第130条第25条“父母子女的特权”中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作证反对其父母及其他直系尊亲属、子女及其他直系卑亲属。而当在一有数位被告的诉讼程序中,证人虽只与该数位证人中之一人有亲属关系,仍有拒绝证言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对有关身份关系的规定更为宽泛。[5]证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1.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或家长、家属者;2.与被告或自诉人订人婚约者;3.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法定人或现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诉人为其法定人者。香港《诉讼证据条例》规定,拒绝作证权主要体现在夫妻之间,任何诉讼事件,都不得强使夫或妻泄露婚姻期间所收其配偶之通讯。而在美国,婚姻特权包括拒绝提出不利对方的证据权和夫妻间的谈话守秘权,但能够证明夫妻间交谈内容的其他人,可以在法庭中予以披露。可见,赋予夫妻和亲属之间的作证豁免权,是世界各国证据立法的普遍趋势。这对于维持人们正常的伦理道德观,不无益处。

(四)职务上的特权

这是指证人由于职务上或业务上的保密义务而享有的作证豁免权,它是基于保护特定职务上的社会关系而产生的。至今,在美国享有作证豁免权的职务关系有:律师与其当事人、医生和病人、心理治疗人员与病人、神职人员与忏悔者、甚至新闻记者、告发人都享有特权(不得暴露提供情报人身份的特权)。而加拿大证据法第41条和42条,也分别规定了对因职业关系所获得的应当受到保密的事项以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事项,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

综上所述,“公务特权”、“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亲亲相为隐”的特权、“职务上的特权”,是证人作证豁免权的重要体现。世界各国在此作法上可能有所差异,但立法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是相同的。

三、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正当化分析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知道,证人作证豁免权是一种相对权,而不是绝对权,它并不是不受限制的,而是要受到法官、相对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多方面的制约,世界各国在此问题上的大量“但书”规定,即是明证。

应该说,国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正义,普遍规定了证人负有作证的义务;为确保证人作证义务的履行,又都规定了当证人拒绝作证的,国家可以采取一定的硬性手段强制其作证,这种立法的补衷是可以理解的。但在现实中又是容易产生流变的。因为“这一强制性规定必然会对证人的自由权利构成一定的限制。尽管我们从确保社会公正的角度来审视这一规定,或者即便从一般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来看,都不会去怀疑立法的目的。然而,同样在证人权利和社会、法律利益的比较之间,在法律强制之下的证人作证对他们自身造成的损害也是令人十分惊讶的。这不得不使我们对良好意图支配下制定的法律在适用于社会现实时,法律的妥当性是否还能保全产生深刻的怀疑。”[6]毕竟,当我们在保护一种社会利益的同时,不宜忽视其他利益的保障,还应照顾各种利益的均衡,也就是说,当我们维护一项社会正义的时候,还应考虑这同时会不会造成另一种不公正?

证人作证豁免权,就是这种利益均衡的产物。也就是说,它是为了克服片面强调证人作证义务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而产生的,它珍重证人利益和与此相关的特定社会利益,它珍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它反对对证人动辄施暴(如惩处“藐视法庭罪”),更反对为了追求某种形而上学的“案件利益”,而牺牲更大的社会整体利益或者某种更值珍贵的社会关系。或者说,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目的,在于促进某种社会关系的发展。借用华尔兹先生的话说,这种豁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基于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的重大情报(例如,很难想象有什么事情比‘律师――当事人’豁免权更能阻碍事实的查明)。”[7](P283)或许可以说,这正是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最大价值所在。

应当承认,片面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立法在实践中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是很难靠“不公开审判”等一般制度性措施所能预防的。唯有彻底确立证人作证的豁免权制度,才能对此产生真正地制约。

首先,证人作证害免权的制度价值,在于它是对证人人权保障的体现。

这应该从宪法和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因为任何人所享有的拒绝自证有罪的特权,表面上是个诉讼权利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和国家根本利益,它不仅适用于被告人,而且适用于证人;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而且在“民事诉讼、民事赔偿、行政诉讼以及行政程序中,只要某人的证言有被用来在未来的刑事案件中证明他有罪的倾向时,他也同样享有这项权利”。或者说,“如果某一证言本身就带有明显的对提供证言的人自证有罪的倾向,根据法律规定,毫无疑问,他享有拒绝自证有罪的权利”。[8](P428)“拒绝自陷于罪”的作证特免权,就是这种权利的体现。

应当说,处于对立的诉讼结构中,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协助对方追究自己的责任。在美国,证人所享有的“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通常被认为是一项“基本的”、“非常重要的”权利,英国等国家的一些法学家也主张,这是最重要的个人特权之一。他们认为,“这项特权的确立,是为了纠正政府官员为取得证据不惜采取任何强迫手段,以使人受到刑事惩罚的传统做法,是为了加强政府官员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感。同时,证人享有此项特权,可以消除后顾之忧,毫无顾忌的提供证言”。可见,“豁免”的功能,就在于消除证人被刑事追究的危险,让证人大胆作证。而要做到这点,两项配套措施的实施尤为重要:一是罪行豁免制度(Transactionalimmunity),二是证据禁用制度(Useimmunity)。前者是指如果某人对某事提供了证据,或者在此案相关的问题上作过证,则永远不再就此事对该证人提起刑事诉讼;而后者乃指,经许诺豁免而取得的证言或其他证据材料,以及以此为线索找到的其他证据,不得在将来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于他不利的证据而使用。

其次,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的价值,还在于它体现了对人文精神的关怀和亲情关系的尊重,以及对正常社会伦理道德观的维持。

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不仅保障证人的利益,而且还延及对其亲属的保护。这与我国古代所形成的“亲亲相为隐”原则非常类似,所谓“《春秋》之义,为亲者讳”,“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对于共同生活的亲属,以及“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对于共同生活的亲属,以及“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或(及)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之间“有罪相为隐”的,“皆勿论”。应该说,除去其中封建性的东西,它是非常有道理的。因为强制性的要求一个人揭发自己的父母、兄弟姐妹或者配偶、子女,这在心理上是无论如何也很难接受的,即使这种类型内的人被强迫陈述时,对证言的价值亦不高,这种强行迫害家庭隐私的方式无法使其价值合理化。――由于每个人都是“血性动物”,具有情感,让一个人昧着自己的良心来指控自己的亲人,这无异于是对人性的摧残。倘若“亲亲不得隐”,那么必然是夫妻之间相互提防,父母兄弟之间相互猜疑,生怕有朝一日,现在的陈述成为不利于己的证据,正所谓人人自危,亲人之间的亲情、信任丧失怠尽,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很难维持。而这又必然会危及社会最基本构成单位――家庭的安定、团结和友爱,进而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有序。鉴此,世界各国普遍规定了“亲亲相为隐”的作证特权规则,这反映了世界人民的共同心声。

最后,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制度价值,还在于它体现了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和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持。众所周知,一个有效运转,依赖于各个行业的存在与健康发展。但如果允许律师可以出示当事人的证据,医生可以透露病人的隐私,牧师可以告发忏悔者的罪行,这无异于监守自盗,其结果将是:当事人不敢请律师,病人和忏悔者不敢向医生与神父吐露真情,生怕他们哪天变成了“便衣警察”,转而告发了自己,这实际上将会使整个律师、医院、宗教等行业的存在与发展,名存实亡,形同虚设。

结语

笔者认为,今后我国的证据立法,“不应该单纯强调证伯作证义务,甚至过分强调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证人作证。相反,应该客观、冷静地看待证人作证义务与权利保障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失衡状态,承认证人在符合法律精神前提下的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立法上应该有“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一席之地。

参考文献:

[1]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列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降福,1999.

[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日〕兼子一,等.条解民事诉讼法〔M〕.东京:弘文堂,1986.

[4]〔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会〔M〕.何家弘,等.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5]崔敏,张文清.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

[6]苛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

第11篇

[论文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明力;采信

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和时代的不断发展,网络时代早已不知不觉地来到我们身边,电子信息技术也以各种不同的方式渗入进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其中,电子信息技术一方面给我们的社会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推动力,同时又对我们传统的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带来了极大冲击。由于电子信息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和虚拟性,所以在对电子信息进行确认时,过去的证据采用体制就变得尤为困难。在我们积极推动电子信息证据立法的今天,怎样才能制定出一套合理有效的标准体系,是目前最棘手的一个问题。

一、电子证据的概述和特点

(一)电子证据概述

电子证据是在计算机和网络系统运行中产生的,电子证据会以数字的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的存储器或外部介质里,它是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性的电子信息和数据。因为电子信息在日常生活中为我们所带来的方便和快捷,所以在大量传统社会关系的载体中,比如合同、提单、作品、票据都可以转换成电子文件,且可以在产生法律纠纷时用电子书、文档的形式表现出来,大多数时候,在为法庭提供证据的时候,都提供的是电子证据。但在使用前,首先要知道的是,只有在计算机操作系统以及网络信息系统运作的情况下,才可以产生电子证据,并不是所有和计算机网络信息有关的证据都可以用来当做合法的电子证据,只有让证据以数字化或者虚拟形态存在于计算机或网络中的时候,才可以算得上是电子证据。比如,在电脑中用word文档打印了一份合同,它最终还是要以书面的形式出来,而并不是通过双方电子确认的统一方式,在这种情况下,计算机和打印设备就成为了生成这种书面材料的一种工具。对于这种材料,它即便储存在电脑设备里,但却属于是一种储存形式,而并非是一种电子证据。

(二)电子证据的特点

电子证据和其他传统的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其本身具有很多特有的特点。

第一,电子证据具有高科技性。电子证据是一种新信息时代下的产物,具备一定的高科技性。

第二,无形性,电子证据不是用肉眼可以看到的,同时也没有实物可以将其保存,电子证据是存在于某种媒介上的,是虚拟的。

第三,容易破坏性,电子证据属于高科技产物,在高科技的作用下,它很容易被某种特定的技术所控制,从而将其毁灭或者篡改。

第四,具有客观真实性,电子证据必须要客观合理地将事物的原貌反映出来,要作为一种合法证据,同时还需具备真实的效力。

除了以上所述的四点之外,电子证据还必须拥有保存简单、数据量大、可以快速储存、可以反复演示、便于操作等各种特点。

二、电子证据的采用标准

在肯定了电子证据给我们带来的方便、快捷等一系列特点之后,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因为对于电子证据而言,最关键的一点,就是怎样才能建立和完善一套对电子证据应用的采纳体系。因为电子证据本身数字化和技术性等各方面的要求,所在将电子证据用来证明实际案例时,要使用和传统证据不一样的要求来规定。

(一)电子证据的收取、提取以及储存

电子证据本身具有不稳定性,所以为了保证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在使用电子证据收取、提取和储存过程中,必须要制定一套严格的标准来控制。在传统的民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而言,最公正的办法应该是直接提取电子证据。

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必须要由专业的计算机操作人员在规定的程序下,对电子证据进行收取、提取和储存。在一些技术性极强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如果不能满足技术要求,那就必须要请专业的技术人员来完成。在对那些极为重要和关键的数据程序操作中,要防止可能遭到的损坏或修改的基本原则。

(二)电子证据的判断

在法律程序中,当事人以及检查机关提供给法院的电子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和可靠性,依然需要对其进行一个审核和判断。一般情况下,电子证据能力的审核和判断与传统的证据审核判断相比,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同样是通过法庭审理的方式,法庭要严格核查,看提供的电子证据是否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电子证据采信

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不稳定性和虚拟性等各种特点,所以在证据采用和证据价值的大小中,是法庭在整个证据采纳环节中必须特别关注的一个问题。当满足了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及真实性之后,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还取决一个可靠性,这就是电子证据的采信。

三、电子证据在民商事中的使用

电子证据在更多的时候可以用作民商事诉讼的证据使用,但是它又不属于现在民商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电子证据对于民商事的审判中是一种新的证据,对其应该如何使用和认定呢?其实不然,按照民商事诉讼的证据的要求以及特点,在民商事审判中的证据应该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只要电子证据满足了以上的三种条件,都可以认定证据的效力。根据民商事实际审判实践,可以从这些方面来认定它的有效力:

(一)当事人提供了电子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也承认的,可以证明该电子证据有效。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提供了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原件已在电脑中删除,除非对方的当事人认可,

不然该电子证据视为无效。因为电子证据原件已不存在,其真实性具有一定瑕疵。

(三)当事人所提交的邮件打印稿,含有电子签名,对方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必须按照以下情况来确认它的效益:

1.首先简单的介绍电子签名的含义,在书面合同中,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均可以证明它的身份,同时还要确认当事人在缔约时和合同的内容是否相关。在电子邮件里,要让当事人签上自己的名字或者盖章是完全不可能的。所以,专家们设置了一种“电子签名”的技术实现当事人亲笔签名的功能。这里所指的电子签名,实际上就是在数据电文中,用电子形式所含、所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识别的一种数据。电子签名的拥有者会持有电子数据密码的密钥,它可以在使用电子邮件时,对其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文字、字母、数字或者其他符号等,使其附着在已加密的电子文件里。这表示了电子文件的特点。假如有其他人对加了密的电子文件进行私自修改,但是他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当电子文件出现变化时,电子签名的值也会随着变化,不一样的文件所得到的电子签名数码值是不同的。所以,电子签名可以很客观的识别出签署者的身份,证明签署者以及被签署者之间信息的相关内容,而且还可以有效识别出被签署信息的内容是否有被恶意修改。这种电子签名的作用和普通的亲笔签名的作用基本类似,因此,可靠的电子签名和手写的签名一样,同样具有法律效益。

2.电子邮件若是经过可靠的电子签名,那么它就符合法律中书面签名和书面原件的各种要求,起到了“签署文件”以及“签署原件”一样的法律效益。

(四)当事人提供电子邮件打印稿,没有经过电子加密,当事人提出有异议的。

这种情况是最为常见的,同时也是给法官带来认证困难最多的一种情况,对于这种问题,都必须要从文件来源、收发主体等方面来进行审核。

第12篇

关于书证的证据效力,有书证的形式证据力和书证的实质证据力之分,这是由书证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书证是记载人的思想的诉讼证据资料,判断其证据力必须经过两个阶段,即首先判断文书所表达的思想是否为某人的思想,即该书证是否被伪造,称为形式上的证据力,也叫文书成立真实。在肯定没有被伪造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书证在何种程度上证明争议的案件事实,即对文书内容的证明价值进行判断,称为实质上的证据力。[17]任何一种书证,必须是由书证制作者真实作成,并与待证事实存在某种关联,该项书证才能论及其证据力。如果书证系由他人所伪造,该项书证就自始无证据力可言。一项书证系书证制作者真实作成,并非属于伪造,该项书证即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有形式上证据力的书证,而且其内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此种书证就具有实质上的证据力。书证必须先有形式上的证据力,然后才有实质上的证据力。当然,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未必一定有实质上的证据力。形式上证据力涉及书证存在的真伪问题,而实质上的证据力涉及书证内容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书证是否具有无实质上的证据力,往往由法院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

(一)公文书证证据效力的评判

1.公文书证形式证据力的推定

公文书证,无论为处分书证或报告书证,对其中所记载的事实,均认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日本学者三个月章认为,“有关形式上证据力的认定,或多或少都存有推定。亦即,如根据文书的方式即内容认定为公文时,则推定为真实成立。”[18]记载公共管理机关(如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等)意思表示的公文书,即处分性公文书,如记载裁决或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公文书等,能够直接证明该公共管理机关在该公文书载内容上的处分事实。例如,行政处分的公文书,即有证明在该公文书上记载裁决或行政处分事实之效力,应当直接认定其具有形式上证据力。对此,法院不得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否则将有悖于设立公文书制度的立法精神,同时也不利于交易上的安全。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类公文书形式证据力的认定,在理论上一般不认为可以提出反证,否则,将降低公文书的信用,同时也导致诉讼迟延。[19]

记载公共管理机关观念表示(认识表示)的公文书,即报告性公文书,同样系其作成者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内,按法定方式而制作,因而具有证明其中所记事项属于作成者行为之效力(形式证据力)。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及其他应该法律的规定,检记记录、送达书证、执行记录、票据拒绝书证、登记簿、户籍、受理证明书、邮件收受证明书等都属于此种情况,应当推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从以上分析可知,对于公文书,其形式上证据力可以根据文书的程式和意旨直接予以推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有争执,认为其不真实者,可以提出反证予以。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出反证予以”,并不是指对此有争执的对方当事人仅仅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实际上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如果不能使法官的心证程度达到相信公文书为虚假,仅仅使法官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方当事人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法官必须采信公文书为真实。

公文书证之所以能够产生形式证据力推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的考虑:

首先,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行使公权力而形成的文书证据,一般要遵守一定的程序,特别是一些生效性公文书,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才能够制作形成。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程序,也赋予了相对人的充分的救济手段。由于有规范的程序保障,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真实可信,和私文书证相比较,显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其次,一般而言,公文书往往有法律的特别保障,如《刑法》中关于伪造文书罪的规定,这里就是对伪造公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刑事制裁。由于法律对公文书的特别保护,从而伪造公文书就更加困难,虚假而不真实的公文书相对而言就比较少,赋予其形式上的推定力符合客观实际,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最后,由于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制作的,是运作公共管理权力,履行管理职责的结果,往往会保存在档案资料中,可以随时查阅的。正是由于公文书存在这样的管理制度,审核和核对公文书是很容易的,故意提供虚假的公文书很容易被发现和查明。

2.公文书证实质证据力的推定

公文书证是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内,依据法定方式所作成的书证,因而与私文书证的证据力,是有所不同的。依据文书的程式及意旨认定为公文书的,推定其内容为真实。如果对公文书证的真伪产生怀疑时,法院应当请相应的制作机关或公务员陈述其真伪。对此,提出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必证明公文书证为真实。如果对方当事人仍然对此有争执,应举出反证以证明公文书证为非真实。但对于外国公署或外国公务员于职务上作成的公文书证,不能当然推定为真实,应当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其真伪。如果法院审酌情形,依自由心证不能判断其真伪的,提出该项书证的当事人对该外国书证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20]但如果经驻在该国的本国大使、公使或领事证明的,应当推定为真实。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第170条关于公文书效力的规定认为,“公文书推定为真实,对公文书的真实性发生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核实。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公文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对此负担证明责任。”这也表明我国学者也大都认同实质证据力的推定。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902条的规定,盖章的国内公文、无印章的国内公文、经过证实的公共记录、官方出版物、经过认证的文件等,并不要求其在采纳作为证据之前有其他外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而可以直接确认其证明力。在法国,公文书证具有特别的证据效力。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的规定,只要在形式上符合规范要求的公文书证,直至提起伪造文书之诉讼为止,始终产生证据效力。因为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必须通过方式才能达到否认其真实性的目的。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据力也同样可以被推定。如果公文书所记载的是在公共机关和在制作文书的人面前所作的陈述,对于这种由公共机关或制作文书的人以文字记载的事项,将当然确认其证据力。但对文书内所记载的事项,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其不真实。由公共机关制作的载有公务性命令、处分或裁判的公文书,应当认定其为真实。此外,其他具有内容的公文书,如送达书证、邮局收据、户籍簿、出生书证、死亡书证等,对其中所记载的事项,也同样认定其为真实。[21]

日本学者认为,处分性公文书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如果成为待证事实,“理论上惟有为其解释及判断其法律上之效力之必要,殊无评定证据之余地也。故确定书证之真实,同时亦即确定应证意思表示之存在及内容,不能谓无实体之证据力也。”[22]但认为这种推定证据力仅及于该书证内容部分,不及于作成书证的地点、时间等情形。对于公文书内容是否正当,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争执,并可以提出反证予以。如,经过公证的合同文书就具有公文书的效力,或者其他诉讼案件笔录中涉及的自认的记录,在本案件中可以把该笔录作为公文书直接确定其证据效力。

我国台湾学者在论述评判公文书实质上证据力时,认为生效性文书,因其文书内容的作成,即系该法律的行为的完成,若该文书为真正,文书内容即存在,不得再存疑义,即当然有实质上证据力。例如法院判决书正本,如为真正,即可证明有法院的判决行为及宣告内容。对于报导性文书,因其系传述文书制作人观察的事实,虽文书为真正,但传述内容事实是否可靠,尚须斟酌,因而并不当然有实质上证据力。例如医生的诊断书,即使为真正,并非当然可以证明有诊断行为及诊断的病情。因此,公文书如为真正且属生效性文书者,当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若为报导性文书,除有反证公文书内容与待证事实不符之外,通常均有实质上证据力。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认为,法院书记官依法定程式所作笔录,除有反证证明其记载失实外,就其所记事项有完全的证据力。送达书证为公书证,就其所记载事项除有反证外,应认为有证据力。至于勘验、依法制作的笔录及附勘图,均有完全的证据力。[23]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条第(一)项从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证明力大小对比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公文书证以外的其他书证也就是私文书证。这里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应当如何理解?事实上这也是困惑法官的一个问题。这样的规定没有具体明确公文书证的证明力问题,不应当从不同证据比较的角度,而是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视角来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本文认为,这样的规定不是科学合理的,明显具有法定证据的色彩。

《证据规定》第77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也是从证据力大小的角度,明显带有法定证据色彩成分的规定。该条列举规定的“档案、公证、登记的书证”仅仅是部分公文书证,这里的“其他书证”完全既包括私文书证,也包括公文书证。在立法文件中规定一部分书证的证据力大于另一部分书证的证据力,而又没有设置具体的适用情形,从操作层面上说,法官将无所适从;从证据法学理论层面上讲,以法定证据形式机械的规定不同种类书证的证据力大小,有悖于书证证据效力评判的基本规律,违背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最终导致背离对客观真实的追求。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证据力的大小由法官自由评判。《证据规定》第64条明确了证据力的批判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完全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规定,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规定公文书证的形式推定力和实质推定力。

(二)私文书证证据力的评判

关于私文书证形式证据力的评判。对公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存在争执的,应当由争执的一方当事人对公文书不是真实成立的事项负本证的举证责任,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为不真实。而对私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存在争执,仅负反证的证明责任。其主要原因在于,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定的程式制作的,是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一种形式,具有公信力,当然应推定其证据力。而私文书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私文书是否为该文书的名义人真实作成,负有证明其真实的责任。与公文书不同,对私文书的形式上证据力有疑义的,对方当事人仅负有反证的举证责任,举证人仍然负有证明私文书为真实的证明责任(本证)。因为“私文书无从依其程式及意旨,推定文书之真伪,应由举证人证其为真正。若他造承认该文书为真正或不争执其为真正,且不能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即系有诉讼上之自认或视同自认。”[24]

有学者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该文书并非制作人签名,或内容有变造,或印章被盗用、伪造、或签名指印属伪造,以及认为自己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于空白纸张上,被他人利用违背其意思书写的文字,皆属反证事项,应当提出反证予以。[25]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私文书上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认为不是本人的签名或印章,提出反证即可,即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使争执的事项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完成其证明责任。但如果承认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否认系本人或人所为,该争执的一方当事人须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亦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仅仅提出证据使法官对争执事项的判断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并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法官将最后推定其为真实。杨建华教授也指出:“如当事人虽承认签名、按指印系其本人或人所为,又以该签名、按指印系于空纸张上为争执,或承认印章(指盖于文书上之印文)为真正,而否认系其本人或人所盖时,则应由为此争执之当事人负举证之责”。[26]

对于私文书,如果有制作人的签名或印章,则推定该私文书为签名人或印鉴人的意思表示,即推定系作成名义人真正作成之文书。这里推定必须以私文书内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系本人或人所为,在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争执,或者已经举证证明私文书为真正作为基本前提。此为多数国家立法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由制作人署名或者经过公证人认证的私文书,完全能证明文书内所为的陈述是由制作人作出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私文书如果有制作人的署名,或者有经过法官或公证人认证的制作人的亲笔记录,并在该文书中表明该文书有制作人制作,具有完全的证明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8条规定:“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证人之认证者,推定为真正”。此外,《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317条、第31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不设是种区别之条文,故不能不谓凡属真实之私文书证,一切皆有证明作成者曾为其中所记陈述之形式证据力”。[27]

关于私文书的实质证明力,即私文书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待证事实相一致,应由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为原则。但对于生效性的私文书,如契约书、遗嘱等,在判断其证据价值(即实质上证据力)时,私文书如为真正(即具有形式上证据力),应认定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但对于报导性文书,如商业帐簿等,不能从其形式上证据力推定其实质上证据力。私人商业帐簿即使经税捐机关盖有核验者,同样私文书,仅仅是增强其实质上证据力而已,并非当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三)书证复印件及副本的证据力评判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书证时,应当遵循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提供原件,在符合例外情形时,才能够提供复印件。最佳证据规则是有关书面证据材料的一个规则,是指原始的文字材料作为证据时优于其复制品。根据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交原件;在不能提交原件而提交复印件时,应当说明理由,或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将不被接受为证据。最佳证据规则实际上是确定原始文字材料与副本、复印件等先后顺序的证据规则。也就是说,文字材料在作为证据时,原始文字材料优于复印件,并非是指原始文字材料是案件最好的证据。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局限于书证领域,即关于文书的内容或其存在的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提交原本。美国1945年的一项判例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在其现代的应用中仅指这样一条规则,即一份文字材料的内部必须通过引入文书本身来证明,除非对原始文字的缺失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28]因此,有人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应当称为“原始文书规则”。[29]其主要理由是:作为文字或其他符号,如差之毫厘,其意义则可能失之千里;观察时发生错误的危险大,尤其是当其在视觉上难以判断时更是如此。[30]

英美法系中的最佳证据规则主要是解决文书证据资格问题的,如果不提供文书原件,而又不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另外情形的,当事人提供的原始文书证据复印件或者副本的,则会因为不具有证据资格而被排除,不被法院接受为适格证据而提交陪审团评判。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没有象英美法国家那样从证据资格或者证据能力方面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而是从审查书证的真实性角度出发,要求当事人提供书证时,原则上应当提交书证原件。但提供复印件并不当然不具有证据资格,法官仍然根据当事人提供复印件的具体情况来评判其证据力的大小。日本证据法学者松岗义正认为,判断书证的证据力,以书证的真实性为要件,原则上而言,书证的原本具有证据力,而书证的复印件则不具有证据力。所以,在理论上,应当以提出书证的原本为必要。但在对方自认书证正本的真实性,或者其缮本内容与原本一致时,实际上亦无须提出书证的原本,只提出其缮本便足,在此场合下,书证的缮本与其原本具有同等的证据力。所以在实际上,应提出书证的正本与否,任凭法官自由裁量。[31]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的规定,文书的提出或送交应当以原本、正本或有认证的副本进行,法院可以不顾此项规定,命令提出或送交原本。但这并不排除在必要时可以使当事人提出其所有引用文字的副本或节录本。对于原本以外的其他复制件材料证明力的判断,全凭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予以确认。该法规定,提出公文书证时,可提出正本或已认证的缮本,但法院可以要求举证的当事人提出正本,如果当事人不遵守法院的命令,法院则以自由心证,判断缮本的证据力。关于私文书证的提出,以提出其原本为通则。[3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5条规定,对于公文书,可以提出原本或提出经认证的缮本,但缮本在认证后须具有公文书的要件;法院也可以命举证人提出原本,或命其说明不能提出原本的原因并加以释明。举证人不服从命令时,法院依自由心证对该认证缮本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当事人提出书证时,是否应提交书证的正本或缮本,则视书证是否为公文书证或私文书证而定。[33]对于公文书,应当提出原本或经认证的缮本。私文书则必须提出其原本。但仅因文书的效力及解释有争执时,可以提出缮本。[34]但法院认为必要时,仍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文书原本。[35]如果是准公文书,须以科技设备才能呈现其内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实上的困难(如电脑硬盘内存资料)的,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必须证明其内容与原件相符。当事人不服从法院命令的,并不完全排除复制件的证据力,只是由法官依自由心证予以判断。[36]

对于私文书证,如非原本,则要求当事人说明不能够提交原件的理由,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对方亦无陈述其是否真实的义务。[37]故在通则上,要求举证者须提出私文书证的原本;然在特则上,如当事人对于提出书证缮本的真实性(确实是原本之缮本)已陈述一致时,对于书证的效力当事人彼此发生争执的,则无提出原本的必要,举证者只要提出私文书证的缮本即可。在法院对缮本的发生是否为正当产生疑惑时,才要求当事人提出原本。若应当举证的当事人拒不服从法院的命令,法院则以自由心证裁判缮本的证据力。可见,德、日民事诉讼法对文书复制件证据力的评判并不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规定得详尽,赋予了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缺少具体的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4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才能够不提供原件:“(一)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原物已经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这些规定表明,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提交书证时,应当提供书证原件。[38]

但这里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最佳证据规则,尽管要求当事人提供书证原件,只有在符合法定的“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供书证复印件。这里要求“确有困难”的情形并不完全是书证复印件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但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原件,而又不属于“确有困难”的法定情形,并不当然丧失证据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说明当事人在不具备“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提供复印件而不提供原件,法官将结合其他证据,根据自由心证评判其证据力的大小。此种情况下,其证据力将受到一定的影响,没有其他证据而当事人又不认同时,不能够在诉讼中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我国关于书证的规定接近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我国没有区分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分别予以规定。二、书证外延问题

(一)视听资料应当属于书证范畴

关于书证内涵的认识,我国学者与其他国家学者的理解基本相同,都认为包含这样几层含义:1.它首先是一种物件或物品;2.该物件是一定文字、符号、图表等的载体;3.这些文字、符号、图表等记载或代表一定的内容、含义,而且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对于书证外延的看法则有所不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把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即视听资料。在理论上,我国学者几乎毫无例外的都赞同这种立法上的分类,也即在理论上认同这种分类方法。[1]笔者主张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视听资料不应当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而属于书证范畴。因为它与普通书证在本质特征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不能作为与书证并列的独立的证据种类。不可否认,表现事物内容的方法可以是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既可以是静态的,也可以是动态的。但表现方法本身的区别,并不影响其以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书证最本质的特征。[2]尽管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须借助一定的设备才能知晓其内容,但毕竟同样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实,有些普通书证也需要借助一定器械或其他工具,才能解读其内容。如微雕作品,必须借助放大镜,才能阅读或看见其文字或图案。又如,利用某种化学药剂书写的文字、符号等,在通常条件下无法识别,必须在特定的化学药剂中才能显现。这些微雕作品或用化学药剂书写的文字、符号,显然不能排除在书证之外。同样是借助于一定的外在工具才能知晓其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并不因此成为一种独立证据的理由。

我国的《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其本质特征仍是以电子记录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与书证并无二致,甚至其载体也被纳入了广义的书面形式的范畴,因此电子证据应归属于书证。

对于书证而言,最重要的就是查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就适用的证据规则来看,书证通常适用最佳证据规则,即提交书证原则上必须提交原件,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交复印件。视听资料也同样适用这一规则。学者们在论述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时往往认为,视听资料具有易于复制和伪造的特征,主要应当审查其真实性。[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辨别真伪的最好方法就是要求当事人提交视听资料的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8条规定的拒不提供原件的法律后果,应当包括视听资料在内。[4]可见,视听资料并没有有别于一般书证的采信规则,都适用统一的证据规则,应当属于同一种类的证据。

(二)书面证言应当归入书证范畴

1.书面证言的性质属于书证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权威学者大多认为,证人既可以出庭提供口头证言,也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对于这种理解,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证人应当亲自出庭,向法庭提供口头证言。在英美法系,证人作证的基本程序要求是,证人亲自到庭、宣誓陈述、对方当事人诘问;大陆法系国家同样要求适格的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亲自到庭、宣誓陈述、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5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6条则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的情形更加具体化。由于立法上和司法上都明确规定了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所以,在理论上也就认为证人证言有两种表现形式: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词。以亲自出庭作证,提供口头证言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词为例外,即只有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出庭作证而提交书面证词。

我国现行立法对提供书面证言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但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应当作为证人证言的证据种类,本质上属于书证。书面证言根本不能够满足证人证言的程序规则要求,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因而不是适格的证人证言。不管是否能够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都不会对书面证言的本质特征产生影响。也就是说,不因能够证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就使得书面证言等同于一般的证人证言,从而成为适格的证人证言。书面证言符合文书证据的要求,应当将其视为书证接受为适格证据。其实,就证据种类的划分而言,我们的目的应当是如何进行分类才能更有效、更客观、更科学地评判证据价值或证明力,运用证据最大限度的发现案件真实。为此,就必须考虑不同证据所具有的不同特征,针对不同特征的证据设立不同的证据规则。因此,证据本身所具有的本质特征和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就成为划分证据种类的内在依据和外在标准。据此,书面证言应当属于书证,其理由是:

首先,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其最根本的属性是以口头陈述(语言)的方式来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并以此内容以及语言表达过程中的各种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或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真伪进行判断的心证。书面证言与此相比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却与书证具有共同的本质特征,都是以文字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外化规则研究

其次,对书面证言资格的判断主要还是基于书证证据能力的判断要求。对于书证,举证的当事人应当首先证明该书证作成的真实性,即证明确系出具该书面证言的名义人所亲笔书写或签名、盖章。提出书面证言的人还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对书面证言所陈述的事项必须能够正确识别。[5]书面证言原件具有证据能力,因此,举证人原则上应当提交书面证言原件。如果提交的是书面证言复印件,必须在符合法律关于书证的规定,才具有证据能力。[6]

最后,就证据方法而言,证人证言属于人证的方式,是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和证人的口头陈述来证明案件事实。[7]而书面证言属于书证的方法,是通过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对书面证言所记载的内容进行评判,以形成对案件事实真伪的内心确信。

2.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依据书证规则评判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是否意味着该规定是书面证言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就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及审判实务来看,实际上已经把“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为书面证言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如果提出书面证言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出具证言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该书面证言就是不适格的证人证言,就将被排除。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重要义务,也是对证人证言的原则要求;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允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即接受书面证言为证据,必须证明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要求。审判实务中,有些法院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2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提供的书面证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就将是不适格的证人证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对此规定更加详尽,该规则第39条关于证人证言的性质中规定:“证人证言由证人到庭作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询,证人出庭作证应经法庭传唤或允许。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到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该规则一方面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才是适格的证人证言,另一方面又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例外情形用列举的方式予以具体化,必须证明提交书面证言符合该列举的具体情形,才能容许为证据。这些规定都表明,在司法实务中,实际上已经把“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为书面证言具有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否则,就将视为不适格证据予以排除。

3.把书面证言作为书证具有合理的价值基础

如果把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提出的书面证言都认为属于不适格的证据而予以排除,在理论上是否有充分的根据?在审判实务方面是否具有合理性?就民事诉讼而言,英美法系对证据能力的限制在向减少的方向发展,即所谓传闻规则自由化。自1968年的民事证据法以来,英国民事诉讼已经没有传闻规则的限制,到庭证人的传闻陈述,所引用未到庭人的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皆可容许为民事证据,而不设例外规定的限制。[8]大陆法系对民事证据资格几乎没有什么限制,一般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对证据力的大小进行自由评判。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而出具的书面证言,如果我们一概排除其证据资格,与国际社会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也没有充分的理论根据。

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更是缺少合理性。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往往都是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能够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极其少见。如果都认为没有证据能力予以排除,无疑是大大阻碍了当事人的举证和法院对案件真实的发现,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不管是从理论根据上讲,还是从现实的合理性出发,对书面证言都不应当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对《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新的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笔者认为,对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言,并接受法官和当事人双方询问的义务。如果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免除其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的义务,但负有提供书面证言的义务。即在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经法庭许可的情况下,仅仅免除其人证义务,但仍然负有提出书证义务。

究竟以人证方式出庭作证,还是以书证方式提供书面证言,不是取决于证人本身,而是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一是证人出庭作证是否确有困难,[9]一是法院是否准许免除其出庭作证义务。这两个因素如果具备其中之一,即可以改变证据方法,免除出庭提供口头证言义务,仅仅以书证方式提交书面证言即可。但如果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已发出出庭作证通知,该证人就必须出庭提供口头证言,而不能擅自改变证据方法,以书面证言予以代替。提供书面证言和出庭提供口头证言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证据方法,因此,即使提出书面证言,也同样没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当然就不能够因此而免除其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的义务。审判实务中,将书面证言不作为书证对待,而视为一般的证人证言,就导致了这样一种误解:往往认为提交书面证言就是履行了作证义务,于是,为了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就主张严格限制提交书面证言的条件。[10]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证人提出的书面,是本案诉讼外的陈述,如果有不到庭的原因,可依文书证据的规定,证明真正”。[11]将书面证言视为书证,依据文书证据规则来审查判断。但认为必须有不到庭的原因,如果证人能够到庭而不到庭的,不能采作为证据。笔者不敢苟同。没有不到庭的原因而向法院提出书面证言,依据文书证据规则的要求,同样具有证据能力。

《法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书面证明的规定,[12]该书面证明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书面证言。《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在准许证人证言时,第三人就其亲自了解的有争议的事实所做的能够查明该事实的声明,法官得接受之。此种声明,依其是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以书面证明为之,或者经调查途径收集之”。该条规定即是要求法官不得拒绝知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明和口头证言,但同时要求,如果以书面形式作证,则用书面证明的方式;如果以口头形式,则以证人证言的方式予以取得。[13]对于书面证明,完全按照文书证据的程序进行审理。如该《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法官直接将向其提交的书面证明交各当事人阅知。”交当事人阅知是处理文书证据的基本程序要求,《法国民事诉讼法》在关于书证程序的第132条有明确的规定:“援用某项文件、字据的当事人应将此文件、字据送交诉讼的其他当事人阅知。相互传达书证应当自动进行。”由于书面证明直接提交给法院,因此,由法官送交各当事人阅知。《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还规定:“法官得始终经调查途径听取出据书面证明人的口头陈述”,这意味着,提交书面证明与口头提供证人证言,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证明方法或证据种类;提交书面证明法院固然要接受为证据,但并不因此免除其口头作证(证人证言)义务。《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没有《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得详细和具体。《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认为适当,当事人又无异议时,可以提出书面证词代替证人询问。”也就是在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改变证据方法,免除证人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的义务。

以上所进行的讨论以及本文提出的看法,具有以下重要意义:首先,将书面证言归入书证类证据,有利于划分证据种类标准的统一;其次,有利于当事人举证以及法院获得更充分的证据资料,也就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因为书面证言,就书证角度而言,只要其作成真实(确实为提供书面证言人所为),就具有证据能力,不能够因为没有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而予以排除。[14]再次,有利于更科学、更合理地运用证据规则,对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作出更客观的评判。如果将其视为证人证言,又无法运用询问规则,对其通过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于是,就忽视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导致极端地、片面地运用证明责任分担的原则,对案件进行裁判,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裁判事实基础所追求的价值目标。[15]最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的问题。[16]书面证言和出庭提供证言是两种不同的证据方法,提交书面证言,并不是履行了作证义务,因而不存在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的问题。

三、文书提出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文书系重要的证据方法,它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一个民事案件而言,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书,如果不是被作为当事人的原告、被告持有,就是被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持有文书的当事人对于有利于自己的文书一般都会积极提出以作为。但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文书,或者对方当事人持有的有利于自己的文书,以及第三人持有的文书,则往往并不积极主动提供。为此,我们就必须探究持有该项文书的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义务提出文书?设定此项义务的法理价值何在?如有提出义务,其应提出的文书有无范围的限制?如果文书持有人拒不提出文书时,将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

(一)提出文书义务的性质

在罗马法中,为使诉讼程序进行的正当,无论何人,皆有将证书提出于法院的义务。故证书提出义务,与证人作证义务相同,属于一般公法上的义务,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并没有采用这种法则。[39]德、奥、匈、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提出证书义务的性质,学者们认为提出证书义务,是证书所有者为使举证者用作为证据方法,而将其证书提出于法院的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此义务属限制公法上之义务,非一般的公法上义务,[40]也不是私法上的义务。[41]当事人使用自己所持有所的证书时,可随意提出使用,不存在证书提出义务的问题。如果举证的当事人欲使用的证书属于他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时,举证的当事人就当然不能随意使用,于是就发生了该证书的所有者是否须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将证书提交到法院的义务的问题。根据德国、奥地利、匈牙利及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和第三者才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否则,证书的持有人就不具有提交证书的义务。之所以认为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而不是一般公法上的义务,也不是私法上的义务,主要是因为:如果将其视为一般的公法上的义务,就意味着证书的持有人必须提交所持有的证书,而不管其具体情况如何,否则就将受到公法上的制裁。这样一来势必侵害证书持有人的利益,如侵害其保持秘密的利益、隐私权、导致其本人或近亲属遭受到不利的法律后果等。强调提出证书为公法上的义务,固然可以获得更为充分的诉讼资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诉讼公正。但另一方面,它却危及证书持有人的利益。如果通过损害更大的法益来追求诉讼公正所带来的相对较小的法益,这种诉讼正义的成本就太高,代价就太大。因此,制度的设定就必须在二者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故证书持有人提出证书义务不能作为一般公法上的义务。

在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尽管往往基于私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负有将证书引渡或提出的义务,[42]旦并不能由此认为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就属于私法义务。私法上规定的证书引渡或提出义务,只不过是诉讼上提出证书义务的原因。[43]

因此,证书持有人提出证书的义务,系证书持有人为使举证当事人用作为证据方法,而将其持有的证书提交于法院的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此种义务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举证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的第三者必须持有举证当事人所欲使用的证书,即举证的当事人欲向法院提出的证书,在举证的有效期间内被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第二、举证当事人必须有证据上的主张,如果举证当事人没有主张该项证书,该证书持有人当然也就不具有提出证书的义务。

(二)拒绝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

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考量,在民事诉讼中,几乎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文书持有人(不管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都有义务提交持有的文书证据。在英美法国家,证书持有人是否具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取决于法院的命令。一旦法院命令其提出证书,则该证书持有人就必须提交持有的证书,否则,其行为就构成藐视法庭,受到法律制裁。在美国,当事人可以通过发现程序获取各种证据资料,包括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质询书、录取证言、要求提出文件资料等。如果遭到拒绝,当事人可以向法官申请命令,违背了法官的命令就将受到一定的制裁。[44]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没有严格区分拒绝提出文件资料和拒不履行其他发现命令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立法将拒不提出文件资料和拒不履行其他发现命令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统一进行规定。因此,只能从拒不履行发现命令的的制裁措施来理解和把握拒不履行提出文书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对拒绝答复当事人发现要求的人或者不遵守法院命令的人,法院可以采取各种制裁措施。最为严重的是藐视法庭罪(contemptofcourt),[45]当事人或不是当事人的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服从法院的传票(包括提出文书的传票),就视为犯有对发出该传票的法院的藐视法庭罪。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制裁措施,主要包括:把一定的事实视为已经得到证明;禁止提出证据;驳回诉讼或作出缺席判决;负担费用等。

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依据民法或其他私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在诉讼外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引渡或提出所持有证书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对方当事人持有证书,还是第三人持有证书,也不管请求引渡证书或提出证书的权利是物权的请求权或债权的请求权,持有证书的人均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46]

对方当事人拒绝文书证据提出义务,往往承担私法上后果,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7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文书提出的命令,或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持有举证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就可以把举证人提供的证书缮本视为正确的证书;如果举证人没有提供证书缮本时,举证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就视为已得到证明,其立法目的在于避免举证人之相对人恶意阻碍举证人完成其证明责任。从其立法效果规定可知,对方当事人不遵守法院要求其提出文书证据的命令,并不对其进行公法上的处罚,而是发生证据法上的效果,即法院依自由心证进行评判,将文书缮本视为真正,或者将举证人关于文书性质及其内容的主张视为已获证明。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5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文书命令者,法院可以凭自由心证认定举证人关于文书的性质、内容及文书成立之主张为真,或认定举证人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从而对违反文书提出义务者发挥制裁之实效。[47]但为避免法院此种真实拟制的任意和错误,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对此有辩论的机会。台湾学者认为“不从文书提出之命时,应止于拟制举证人(他造)所主张之文书内容为真实即足,而不应拟制其主张之待证事实为真实。”[48]究竟如何认定主张文书内容的真实,还是应当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充分考虑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要求,“应依各事件类型,斟酌持有人拒绝提出之事由,该文书作为证据之重要性,取代可能性,他造接近证据之程度等各因素,兼顾证明权保障,真实发现,促进诉讼,当事人间公平诸诉讼法上基本要求,始能妥适调整当事人两造之利害而平衡各种利益。……至于可否据此进而认为认定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仍应由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49]

关于第三人违背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或者地区有不同规定。有的规定第三人违背文书提出义务要受到法律制裁,承担公法上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其持有的证据材料,可以向受诉法官提出请求,由法官命令提交该文书或字据。法官如果认为其请求成立,就作出提交文书的命令。对于违背该项命令的,可以处以罚款。[50]日本《民事诉讼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拒不履行提出文书义务,将受到罚款处罚。[51]

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强制执行程序获得文书证据。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证书被第三人持有时,可以提出证据申请;第三人在有与举证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如果应以证书证明的事项是重要的,而当事人的申请也符合条件,法院应当命令持有证书的第三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证书。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52]《法国民事诉讼法》同样规定,要求持有文书的第三人提交文书,也必须由举证人提起交付文书之诉。[53]

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的,除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外,在必要时,还可以予以强制执行,即强行扣押第三人持有的文书。[54]

我国现行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及文书持有提出文书的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但是,《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里“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当然应当包括文书证据,这仅仅是从证据妨碍的角度规定当事人不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没有从文书提出义务的视角来设置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的义务。而且这里仅仅是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的情况,如果证据被当事人以外的人持有而拒不提交,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但并没有规定拒不协助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后果,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有关单位拒不协助法院调查取证将依法对其采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仅仅是对当事人以外的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作出了规定。就这些规定看,实质上并没有直接规定违背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文认为,为了更多的获取诉讼证据资料,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实现诉讼正义,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对方当事人持有文书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适用证据妨碍规则,直接认定举证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复印件为正当,或者推定举证当事人就书证的性质、内容为真实等,但必须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判断,并给予对方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注释】

[1]参见各类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把视听资料与书证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加以规定,但并不因此就必然限制学者们在理论上的探讨和认识,导致这种结果也反映出了我国证据理论研究的不深入,明显体现出了“注释法学”的特征,对证据种类及其划分标准认识上的模糊。

[2]书证与其他种类证据最本质的区别或特征是以其所记载或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至于采用何种方法、状态来记载或记录其内容,并不能改变本质特征。如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是有关专门人员利用其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所得出的意见性结论,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来表达,不能改变其证据种类的性质。

[3]不少学者认为视听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两个特征:一是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一是视听资料的可复制性和易伪造性,均强调从其来源审查其客观真实性。(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9页;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页;柯昌信、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169页)。

[4]《适用意见》第78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5]其实,书证的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的,每一种书证都有其特殊的要求,如遗产继承案件中的代书遗嘱,对代书人的范围要求与遗产继承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代书人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须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为证明人等,书面证言,作为书证的一种也有其特殊要求,这里涉及到的要求提供书面证言的人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就是对书面证言资格的特殊要求之一。

[6]对于单位作证提交的书面证言,更加体现出其书证特征。审判实务中,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必须要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就是无效证据。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7条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无效”。这实际上就是必须证明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否则就不具有证据资格。

[7]证人证言作为人证的证据方法,非常强调出庭证人的口头表达或陈述。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证人不得宣读事先准备好的任何稿子”;《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也规定:“证人不得照文书进行陈述。”

[8]SeeMcCormick,Evidence,p.915(3rdEd.1984).

[9]这里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仅仅是指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或出庭极为不方便,不包括因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导致受到刑事追诉或承担民事上的责任,以及其他国家关于证人拒绝证言权的情形。审判实务中也都持这种看法,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39条规定,确有困难而不能出庭的情形包括:年迈体弱或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的;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出庭的;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等。也有人认为,还应当包括:证人被拘禁、审查的;证人属于未成年人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已为对方所认可的等。参见华锋:《我国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王利明、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10]这种限制,一方面表现在要求提交书面证言必须提供确有困难而不能出庭的证据,或明确列举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具情形;另一方面,对不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或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的书面证言,一律否认其证据力。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制定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27条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的,其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2条规定:“当事人仅提供书面证言而证人不出庭,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5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对其证言的质证。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经人民国法院准许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的,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这些规定,实际上否定了书面证言的证据资格,其目的是重视和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但并不因此而取得任何积极效果。相反,却阻碍了当事人的举证和对案件真实的发现。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和惩罚制度来实现。

[11]参见周叔厚:《证据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861—862页。

[12]此处“书面证明”的法文原文是“attestation”,含有“证明信”、“证明书”之意,指由第三人出具书面证明。参见何家宏、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15页注释[1]。

[13]《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至231条专门就口头形式作证,如出庭作证、宣誓等义务及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证的要求等都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表明口头作证与书面证明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证明方法。

[14]由于把书面证言误认为是证人证言的表现形式,也就认为只有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提交的书面证言才具有证据能力,才能接受为证据。由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极少,绝大部分都是书面证言,而能够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非常少见,于是,就会使得大量的书面证言被排除在证据资料之外。

[15]审判实务中,只要书面证言,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的,又没有其他证据,法官对书面证言的证据力往往不进行评判,而是直接认为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便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担原则,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这样的裁判,实际上放弃了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同时,也并不完全符合适用举证责任进行裁判的条件。关于举证责任的适用条件可参见赵钢、张永泉:《略论举证责任的适用条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

[16]有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证人证言存在较多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证人提供书面证言多而出庭作证的少。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审核证言必要而有效的方式,证人用书面证言替代出庭,就无法进行有效的审查。由于上述问题长期未能够得到解决,证人证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前引[3],江伟书,第480页)。这完全是把书面证言作为证人作证的一种表现形式直接带来的后果,认为提交书面证言,就是当事人履行作证义务,所以造成对只提交书面证言而不出庭的现象无能为力。

[17]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127页。

[18]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70页。

[19]参见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张知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305页。但在匈牙利,根据《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316条的规定,认为处分性公文书,亦不免有记载不真实处分之时,故不能不许对于该项书证之形式证据力,提出反证,否则将有害于实体之正当。

[20]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535页。

[21]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22]前引[19],第306页。

[23]前引[20],第536页。

[24]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郑杰夫增订,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81页。

[25]参见石志泉:《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7版,第355页。

[26]前引[24],第281页。

[27]前引[19],第308页。

[28](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宏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5—336页。

[29]前引[28],第335页。

[30]参见(美)EdmundM.Morgan:《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发行1982年版,第385页。

[31]前引[19],第282页。

[32]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349条。

[33]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9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5条。

[34]所谓缮本,是指照录原来文书内容的文书,对于缮本而言,原来的文书就是原本。原本有制作人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缮本仅照录原本作成名义人之名,无制作人的签名。如果有制作名义人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则就成为原本,而不再是缮本。参见前引[11],第1094—1095页。

[35]参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2条、353条。

[36]参见前引[24],第275页。

[37]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l条。

[38]我国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关于复印件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给书证复制件一个准确的定义;其二,我国三个司法解(即关于三大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释不规范、不统一;其三,对书证复制件的使用条件规定含糊。参见宋强:《我国书证复制件相关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2期。

[39]参见前引[19],第248页。

[40]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执有文书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文书之义务,固亦认为公法上之义务”,但同时又指出,“如无限制命为提出,有害执有人之秘密保护之利益”,应当给予一定限制。因此,同样主张提出证书义务并非一般公法上的义务。参见前引[24],第278页。

[41]松冈义正认为:“提出证书之义务者,乃证书所有者为使举证者用之为证据方法,而将其证书提出于法院之民事诉讼法上之义务也。此义为限制公法上之义务,非一般是公法上之义务,亦非私法上之义务。”参见前引[19],第248页。

[42]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在诉讼中提出证书的义务,往往最终源于私法上的义务。该法第422条规定:“依照民法里的规定,举证人可以要求交出或提出证书时,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德国一些私法有不少关于交还证书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71条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交还债务证书(借据)。此外,《德国民法典》第402条、第716条、第810条等;《德国商法典》第118条、第157条;《德国票据法》第50条等都有关于交还证书的规定。关于要求第三人提出证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9条规定:“第三人在有与举证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由此可见,第三人在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也同样必须源于私法上的义务。

[43]参见前引[19],第249页。

[44]美国民事诉讼尽管实行当事人主义,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完全是消极被动的,不能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任何的制约。事实上,不管是大陆法系的法院,还是英美法系的法院,法官都拥有很大的权力,都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继续约束,不过法官行使权力的程序有所不同。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往往不是主动依职权采取具体的制裁措施,只要在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而向法院提出申请(motion)时,法院才能介入。经过审查以后,从而作出决定进行制裁或者驳回申请。法官一旦介入其权力很大,可以宣告当事人构成藐视法庭罪,给予刑事制裁。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45]藐视法庭罪(contemptofcourt)是制裁损害法院权威或者妨碍法院司法运作的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以实行法院命令的事项为目的而采取的间接强制手段,称为民事藐视法庭罪(civilcontemptofcourt);另一种是对已经作出行为所采取的,以制裁为目的的强制手段,称为刑事藐视法庭罪(criminalcontempt)。参见前引[4],第100页。

[46]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文书提出命令。该法第422条规定“举证之当事人基于民法之规定,锝请求对造当事人交付或提出文书时,该对造当事人,即负有文书提出之义务。”提出文书的义务源于民法有关查阅证书的规定。但对于与诉讼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持有文书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该第三人有提出文书的义务,当第三人拒绝提出时,可依法提起独立的诉讼,并依强制执行的方法,强制第三人交出有关文书。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第三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时,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并依据强制执行法物的执行方法予以实现。

[47]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407页;前引[24],第303页;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86页。

[48]前引[47],邱联恭书,第186页。

[49]许士宦:《证据开示制度与秘密保护程序》,台湾大学博士论文1999年,第400—401页,转引自姜世明:《文书提出义务之研究(上)》,载《万国法律》2001年6月117期,第108—109页。

[50]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8、139、140、142条。

[51]《日本新民事诉讼法》225条规定:“第三人不从提出文书之命令者,裁判所得以裁定科二十万元以下之罚瑗。”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令者,得迳以裁定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瑗。但需要注意的是,举证当事人要求第三人提出文书,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该申请应当表明:1.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文书;2.文书的内容;3.该文书所要证明的事实;4.该文书被第三人所持有的事由;5.持有文书第三人提出文书义务的原因。举证人申请人必须对此加以释明,其目的是防止申请权的滥用,以及避免延迟诉讼的进行。对于举证当事人的申请如果认为不具备法院要件时,法院应于终局判决的理由中载明驳回其申请请的理由,当事人之间就此项申请有争执时,法院亦得以中间判决为驳回(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83条)。如声明书证已具备法定要件,则除第三人自行提出该文书于法院或交由申请人外,法院必须就该文书应证之事实是否重要进行审查。若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非常重要,且举证人的申请也属正当者,应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该文书。(参见前引[11],第1076页;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396页以下;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92年版,第403页以下)。

[52]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8、429、4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