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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时间:2022-08-10 0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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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1篇

一、加强优抚法规、法规建设

一是制定出台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暂行办法》。拟定2月底或3月初召开出台“两办法”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会议,争取2012年3月31日前完成出台工作。二是由于《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于2012年1月1日施行,为贯彻落实好该办法,结合我市实际,草拟《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争取2012年年12月底前完成。三是检查督促指导各县区相应出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四是根据2012年1月1日出台的《壮族自治区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的规定,按照自治区民政厅的统一部署,规范我市伤残抚恤管理工作,组织申请对象到市和自治区指定医院进行复查鉴定上报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伤残抚恤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力;五是健全完善优抚工作信息化建设,落实定机、定人、定程序的管理机制,为今后实施全区、全国联网运行打下基础;六是加强烈士纪念物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帮助各县区按照民政部《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规范管理,年内做好全市县区、乡镇级烈士纪念建筑物全面核查统计上报工作,并加强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维修项目资金的检查,健全完善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各项制度。

二、落实优抚政策

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有关优抚政策,认真落实新的保障标准。一是检查督促各县区民政部门严格贯彻中央和自治区出台有关提高各类优抚对象保障新标准,落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二是继续实施“关爱功臣”活动,指导各县区民政部门认真调查了解优抚对象住房情况,统筹安排建设资金优先解决优抚对象住房难的问题。三是按政策和有关规定,继续做好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认定和政策落实工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涉军人员,要按低保和救助保障办法给予解决。

三、全力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参战民兵、支前民工维稳工作。

按自治区和市委丶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指导、协调各县区民政局做好相关工作:一是做好民政涉军群体政策宣传教育工作,耐心细致做好各项政策解释和思想教育,预防和减少上访;二是检查督促各县区民政局开展突出问题实施领导包案和开展重点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三是及时收集各种信息,掌握情况,把矛盾化解在当地,把隐患解决在萌芽状态;四是认真做好涉军人员各种应急预案,一旦发现有集体上访或非正常上访信息、苗头,立即报告,并迅速到现场做好劝返疏导工作;五是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采取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检查督促各县区民政部门把责任落实到单位、到人的原则;六是继续开展公开大接访、干部下访、约访活动。把突出问题和重点人员的问题解决在县区、在基层;七是畅通渠道。认真做好日常来信来访接待工作,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答复。

四、规范优抚工作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一是按自治区《2010年全区光荣院建设与管理工作要点》的要求,加强各县区光荣院的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抓好入住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是按照自治区的要求抓好优抚经费的安全使用管理和专项检查,做到使用管理规范;三是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优抚对象政策落实互检工作,年内对县区优抚对象的管理和保障标准进行全面检查或开展相互检查活动。四是为进一步提高我市优抚工作效率,拟定今年5月份组织各县区民政局领导和光荣院负责人到区外进行学习考察,借鉴兄弟省、市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开展优抚工作业务培训。

第2篇

20xx年焦作市工伤保险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生产,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中央、省属驻焦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本市工伤保险以市、县(市)、区为相对独立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是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待遇支付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全市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切实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其认定

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企业负责人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参保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有关的询问笔录和旁证材料;

(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发生火灾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参保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二条 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经复查鉴定后作级别改动的,其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纠正,应享受的长期待遇随级别改动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界定及工亡遗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部门为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本市区域内最终鉴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等五种情况,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患病时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由参保单位发给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五)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参保单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直至其到达退休年龄时止。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单位和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每年随同等条件的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费(随在职职工增加工资的,不再增加生活费),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经企业同意的,可照顾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单位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除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市的规定,由参保单位发给职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一次性安置费的基础上,另由单位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612个月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的金额;其中,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60个月发给。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27个月一次性发给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为: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标准,一次性计发20xx年的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标准,按以下标准发给:配偶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20xx年。其他供养直系亲属(子女)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到16岁;父母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20xx年。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一至六级的,企业破产或撤销时,应作为退休职工安置,并分别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在清偿破产或撤销的企业资产时,应一次性清偿该职工20xx年的工伤保险费用。

累计缴纳工伤保险费5年以上的破产、困难企业,暂时无能力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其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困难补助金项目下支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逾期不缴者按日加罚2的滞纳金,被加罚的滞纳金不准在税前或在成本中列支,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短期内因故不能按时缴费的参保单位,应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缓缴。缓缴期内不加罚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我市暂定为五类:

一类:矿山和生产、储运、安装及装卸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物品的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

二类:冶金、建筑、安装、交通运输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2%缴纳;

三类:化工、电力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0%缴纳;

四类:机械、纺织、建材、医药生产、造纸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8%缴纳;

五类:金融、邮电、商业、旅游、饮食服务、农林牧、水利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4%缴纳。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建立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事故预防相关联机制,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行浮动费率。

对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低于10%的单位,降低其下年度征收工伤保险费征集比例的0.1%,直至最低费率。

对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缴费额70%的单位,提高其下年度工伤保险费征集比例的0.1%,直至最高费率。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按每月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用于免费对单位进行预防性安全检查,督促单位整改安全隐患;

(三)安全奖励金: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0.5%提取;

(四)宣传和科研费: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

(五)工伤调查认定经费和劳动鉴定办公经费: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和2%提取;

(六)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用于:

1、风险储备金: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50%提取。市级应急储备金留取上限为正常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额的2倍为限。

2、工伤职工康复金: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30%提取,以帮助工伤职工恢复或补偿功能。用于医疗费支出及破产、困难单位工残职工转岗培训费。

3、工伤职工困难补助金: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20%提取,用于经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缓缴工伤保险基金的破产、困难单位,工伤职工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临时困难补助。

(七)工伤医疗保险1、工伤医疗保险实行保障基本医疗需要的原则。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待伤情稳定后,转入工伤合同医院治疗。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工伤医疗规定另行制定。

2、工伤医疗费:工伤职工第一次抢救、治疗的医疗费,300元以内的由单位自付;300元以上,4000元以下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001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0%,单位支付30%;5万元以上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0%,单位支付10%.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

第四十二条 本市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丧葬事宜按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和《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工伤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工伤职工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伤残抚恤证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上级和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工会、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参保单位代表若干名组成。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出售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参保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参保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参保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该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原国家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1987年联合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卫生部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有关学校和单位收取保险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3篇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一至五条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 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 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 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至十条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 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 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 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 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 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 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 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 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 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 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 金,用于本地区重大 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至十五条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 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 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 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 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 伤残军人证》以及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 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 决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 内,一 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 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六至二十条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 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 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 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 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 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 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 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 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 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 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 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二十一至二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 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 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 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 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 工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 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 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十六至三十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 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 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需要遵循的原则工伤保险遵循以下十个原则:

1、无责任补偿(无过失补偿)原则;

2、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原则;

3、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

4、个人不缴费原则;

5、区别因工与非因工原则;

6、经济赔偿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原则;

7、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

8、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

第4篇

一、优化审批流程,创新公开形式,方便办事群众

根据区纪委要求,我们对行政审批事项中的核准、审核、备案项目及办理时限、收费项目进行了再次审核,进一步优化流程,压缩时限,完善告知,强化审批责任。通过四种方式,加大了行政审批事项公开力度。一是采取设立政务公开栏、公开意见箱、公开电话以及召开会议等多种方式进行公开。在城乡低保规范化建设、创建双拥模范城等工作中,我们统一印制了明白纸和低保对象、优抚对象文件包,对办理事项、所需材料、办理流程、时限、收费及咨询电话“六公开”,对各类对象享受标准、优惠政策及办理流程做到“三上墙”,切实将事关民生的事项宣传落实在基层。二是在局办公楼一楼大厅设立政务公开电子触摸屏,只要轻轻点击屏幕,就能全面了解办事流程、政策法规、行政职权等项内容,方便来办事的群众查询,提高了办事效率。三是开通区民政局网站,将所有的行政审批事项在网上公开,社会救助、婚姻登记、收养、殡葬服务等与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工作可先从网站下载表格,填写好后再到民政局办理,方便了群众,节约了时间。在网站的建设上我们加入绩效管理,对职工考勤情况、各股室负责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以及办理事项满意度测评情况进行公示,督促干部职工工作。四是加强民政组织网络建设,通过村居民政助理对民政审批事项进行宣传公开。我们将涉及民政审批的政策印制成民政助理培训资料,采取科室长授课的形式,对全区182个村居民政助理进行培训,要求他们切实担负起民政政策宣传员等职责,将民政为民服务延伸到群众身边。

二、实行归口受理,搞好一站式服务,提高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

根据民政行政审批的特点,我们在区行政服务中心设立了民政审批事项受理窗口,将所有的行政审批事项归口统一受理,能够立即办理的由受理人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在承诺期限内办理完毕后主动联系当事人,审批窗口实行“一站式”、“敞开式”服务,在不增加编制和办公经费的情况下,强化了服务职能,降低了行政成本,行政信息流向相对集中,流程相对缩短,组织运转更加协调。受理大厅设置便民服务设施,公开效能投诉电话,工作人员实行以亮身份、亮承诺、亮形象为内容的挂牌服务,深入开展“民政干部职工大讲堂”活动,干部职工轮流上台交流为民服务方法和心得,全面学习民政法律法规,使人人都了解民政行政审批程序和有关规定,不断强化和提高全区民政系统工作人员的为民服务意识。

三、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审批行为,实现民政工作创新发展

在审批工作中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做到有章可循。制定了《区民政局规范化管理手册》、《政务公开工作办法》、《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规章制度,建立“五件五制”的办理制度,即:对程序简便、可当场办理的申请事项作为即办件,实行直接办理制,当场办结;对需现场勘察或其他不能即办的申请事项作为承办件,采取承诺办理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对其他需由2个以上主管部门办理的申请事项,作为联办件,实行联合办理制,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对需报上级办理的申请事项,作为上报件,采取制,实行;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的申请事项,作为控制件,实行明确答复制。通过加强制度建设,规范行政审批各项程序,避免办事的随意性,杜绝现象的发生。

我们将事后监督纳入干部职工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与评先树优,提拔任用直接挂钩,调动了干部职工工作积极性,今年的民政工作创新发展。

(一)以社会组织年度检查为契机,进一步推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通过区行政审批系统,目前共网上审批通过3个社会组织。今年应检社会组织83家,其中应检民非单位34家,应检社会团体49家。于3月份下发了《关于做好年度民间组织年检工作的通知》,年检工作中实行全部上门服务。在民间组织发展迅速的同时,也给一年一度的年检工作带来了一些问题。最突出的是一些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于人员少、日常工作繁忙,每到年检时间难以派专人到民政局进行年检。针对这一情况,我们自觉转变工作作风,体谅工作对象的难处,克服时间紧、人手少的困难,组织专人,按片分组,带齐全部年检材料,对全区民间组织单位实行上门服务,逐家送去年检表,说明注意事项,告之报送时间,并协调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安排专人配合年检工作,对其所属需要审查年检报表的民间组织,随到随检、随报随检、限时签署年检意见,受到广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致好评。

(二)全面落实《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严格操作程序,推行公示制度,新<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以来,为1名残疾军人办理提残手续,相关手续均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实行网上审批,办事群众通过网上审批网站可随时了解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5篇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职工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申请仲裁或提起反诉,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减、免、缓交仲裁费。

第三条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仲裁受理费原则上不得减、免、缓交。

第四条职工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交50%的仲裁处理费:

(一)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在二个月以上的;

(二)追索医疗、生育待遇,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鉴定为八至十级伤残的。

第五条职工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交80%的仲裁处理费:

(一)追索失业、生育、医疗待遇,无固定收入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七级伤残的。

第六条职工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100%免交仲裁处理费:

(一)死亡职工亲属追索工亡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或一次性赔偿金的;

(二)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

(三)正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已按规定接受政府法律援助的。

第七条

职工当事人未达到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减、免仲裁费条件,但经济有困难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缓交仲裁费。

第八条

除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确实需要减、免、缓交仲裁费的,可以实行减、免、缓交仲裁费。

第九条

职工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减、免、缓交仲裁费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人的除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外地户籍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有困难的,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准许,可以适当延长提交证明材料的期限。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减交仲裁费的,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居住地镇(街、乡)民政部门或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等组织、单位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以及相关部门出具与申请事项相对应的失业、生育、疾病和伤残等级等证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免交仲裁费的,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居住地镇(街、乡)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以及相关部门出具与申请事项相对应的死亡、疾病、伤残等级和最低生活保障、法律援助等证明。

当事人具有第六条(三)、(四)项规定情形的,可不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仲裁费的,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居住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可的其它组织、单位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收到当事人减、免、缓交仲裁费的申请后,应尽快审查所提供的各种证明材料,审查结果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

需要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明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具体的期限。

第十四条

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查,准许当事人减交仲裁费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应交纳的具体数额和期限,逾期未足额交纳的,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

准许当事人免交仲裁费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查,准许当事人缓交仲裁费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缓交的具体数额和期限,缓交比例一般不超过50%,缓交期限一般为第一次庭审前,最长不超过案件审理期限。缓交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足额交纳的,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十六条

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查,不准许当事人减、免、缓交仲裁费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五日内交纳仲裁费,逾期未足额交纳的,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收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准许其减、免、缓交仲裁费的通知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再予以审查。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立案时已对职工当事人实行减、免、缓交仲裁费,但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减、免、缓交仲裁费的条件发生变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经济困难状况重新决定减、免、缓交仲裁费的类别及比例。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决定对当事人减、免交仲裁费的,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中列明。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实行减、免、缓交仲裁费后,经查实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减、免、缓的,应当责令其补交仲裁费,拒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二十一条

第6篇

事务所接受指定担任管理人后,应根据法院送达的决定书,成立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项目组,确定项目负责人,并依据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选派项目组组成人员。

选派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工作人员,是事务所尽责履职的保证。按照管理人需要履行的职责要求,管理人参与企业破产案件甲理,涉及到会计、甲计、资产评估、诉讼、仲裁、拍卖、财产管理、方案制定和营业等多方面事务。因此,事务所接受指定后,应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配备工作人员,必要时可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也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重整期间的营业事务。

二、完整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时,事务所应根据《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要求债务人移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最少一年内的账簿,并对移交的账册、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进行核对,登记造表,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应注意向债务人收集已经向法院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收集资产的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物清单;根据债务人移交的资产明细账,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一起核查实物资产实存数量,确认资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核对债务、债权清册余额与接管的账面余额是否一致;设定抵押、担保的资产实存数量与抵押、担保物清单是否一致。对已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账簿等资料,应由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一起负责管理、保管,并明确相关的管理办法。

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事务所还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债务人的企业经营现状、技术人员构成情况、严品生产的技术情况、设备完好情况、市场适销情况以及销售的盈利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以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三、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事务所接管债务人财产、账簿、文书等资料后,应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尽快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为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准备资料。

一方面,要按《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债务人破产申请裁定日的财务状况和破产申请裁定日前至少一年内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或审核,检查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无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或放弃债权的行为;检查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有无属于债务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检查债务人有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在进行上述审计或审核时,管理人应对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分2006年8月27日(新《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包括当日)所欠和2006年8月27日后所欠进行调查并予以公示。还应关注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情况,并将设有担保物权的资产与普通财产分别造册。

另一方面还要按照《破产法》第48条的要求,登记债权人申报债权。

在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要求债权人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对债权人主张抵销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债权,应按《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确定是否可以抵销。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同时将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情况与债务人的账簿记载情况进行比对,并将比对结果告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比对结果不一致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四、加强破产案件审理期间的日常管理,控制、监督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的发生

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职责履行期间,应当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起,至重整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之日或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以及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之日或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止。而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务人的日常管理职责应贯穿于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之中。

其间要注意以下事项:

1.管理、监督共益债务的发生,使其最优化。由于共益债务可以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事务所应加强对共益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力争共益债务发生最优化。如出现符合《破产法》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以及其他相关共益债务发生的实施主体为债务人,事务所应加强对共益债务的监督,必要时可选派具有丰富管理经验和债务人所属行业专业知识的人员入驻债务人企业,进行事前、事中监督。

2.关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如发现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及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应及时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代表或协助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掌握债务人详细的法律关系变化情况。

4.登记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但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的债权。

5.管理、支付破产费用,对可控费用力求最小化。

五、及时进行破产清算,做好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工作

一般来说,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的工作,是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重点工作。此期间无论是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还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都直接关系着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会计师事务所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聘请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除债权人会议对非国有资产的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并经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外,其他破产财产在变价前均应进行评估。

2.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有利于破产财产的收益最大化。一般来说,对能够独立产生效益的生产线、流水线宜整体变现;对市场流通性强、二手设备市场活跃的通用设备应单台出售;对专用设备可考虑“打包”转让;对房屋、建筑物及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价,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应采取“房地合一”变现,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由于企业破产时,有关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应将房屋、建筑物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出售。

对专利、商标、工业技术、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如与能够独立产生效益的生产线、流水线关联性较强的,应与生产线、流水线一同转让。

由于破产财产按整体或部分变价出售时取得的变价收入可能包括了有担保物权的财产,因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要说明取得的变价收入在有担保物权的财产和无担保物权的财产之间的划分方法和依据。

如果破产财产采用拍卖方式变价,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应说明拍卖底价和拍卖机构的确定方法。

如果破产财产中有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应将该部分财产单独列示,并说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处理方式。

3.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在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注意:

(1)虽然《破产法》第109条规定了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第132条规定同时了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2006年8月27日)前(包括当日)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因此,在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将破产人在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分配顺序优先于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2)对破产人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应根据法释【2003】6号“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甲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将应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优先提存。

4.事务所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7篇

关键词:工伤保险 职工医疗保险 解决措施

目前执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营业性单位,都必须按照新条例的规定为单位内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尽管新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拓宽了覆盖面,对一些细则也进行了人性化的调整,但目前仍存在着很多问题。

1.现时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

1.1工伤认定

工伤的认定工作,是确保工伤保险责任的基础,可我国目前的工伤认定工作仍然不够清晰,不利于实施工伤保险的赔偿。因为工伤认定主要是采取列举的方法,然而这种方法具有一些模棱两可的盲点,有可能将原本必须以工伤处理的情况,界定在工伤范围之外。

1.2老工伤问题

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如何让职工得到康复是工伤保险的关键性问题。目前我国仍然处于发展阶段,工伤保险的管理更是刚刚开始不久,并且由于许多单位仍然保留着终身劳动关系的思维模式,导致了单位与职工本身都缺乏职业康复的概念,对于老工伤问题认识不足。相关康复中心缺乏建设的力度,既不能让工伤职工对老工伤问题重视起来,也没有让康复工作顺利开展。

1.3工伤保险待遇

尽管在赔偿方面工伤保险有立法,可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当中却缺少操作性。因为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法》以及《职业病防治法》都只是确立了受伤职工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执行过程中的相关细节处理并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条款意义模糊。同时,又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金额也不同,所以职工得到的赔付就有了弹性处理的空间,极大地损害了受伤职工的应得利益。特别是在一些不发达地区,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被定得很低,根本无法满足各项善后处理工作的条件。

1.4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不健全

我国目前对于工伤保险宣传力度不大,而且缴纳的费率机制也不合理。宣传工作主要受大工作量和人员配备不足的因素所制约,因此开展不顺利。最终导致许多人对于工伤保险界定为小险种,相对于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来说比较忽视。从费率机制上看,我国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上尚未能建立综合量化指标与费率浮动之间的科学系数关系。而且差别费率制定不够科学,差别费率档次划分较少,没有按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不同行业的特点确定费率,从而也不能起到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

1.5工伤基金管理效率低,并存在部分流失

一是工伤保险基金缺乏国家统一的财务管理办法,许多企业将缴纳的保费计入生产成本、营业外支出,甚至是员工福利支出等。开支项目混乱,渠道不统一;二是部分企业为了少交一些保费,出现瞒报职工人数的情况,还有的企业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才参保;三是有些医院为了套取保险基金,对于工伤职工的治疗大开进口药、高价药,甚至于开假处方。这些都造成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

2.解决工伤保险问题的完善措施

2.1完善工伤认定标准

国家应指定相关部门,结合相关的法律以及手机国情,对职工工伤进行认定。对于工伤界定这里有三点需要注意:

一是从劳动者受到雇佣,开始工作到结束雇佣工作的时间内所发生的事故;二是包括劳动者前往工作的途中、生产区域、工作区域等等产生工作行为的场合,都应纳入工伤判定范围内;三是根据职工的职务岗位进行判定,即工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密切联系,如果有,那就应当判定为工伤。

2.2合理做好工伤康复工作与宣传工作

对于老工伤的康复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完善康复中心,合理满足老工伤职工的康复需求。同时,康复中心内应开展一些职业培训和安全生产的课程,帮助老工伤员工掌握新技术并使其对安全工作有充分的重视,如此才是真正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我们应了解到工伤事故的发生除了受工伤防护设备和工作环境等外部条件外,还与企业领导者、职工自身对工伤保险制度的认识有关。为此应加大对工伤保险制度相关知识的宣传与教育,将相关法规常识纳入到普及法律法规的内容中。尤其是对中小企业以及高危企业的职工应定期进行生产安全知识教育,提高职工自身安全意识,使其掌握安全有效的生产技能和防护方法,并认识到工伤保险的重要性。

2.3明确规定工伤赔付的范围与标准

依据工伤职工的薪资标准,以及工伤致残的程度来决定伤残待遇的水平,这才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2011年新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致亡的待遇除了丧葬费和遗属定期抚恤金这两项之外,还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前两者只属于保障性质,而无法体现其赔偿的性质,后者则属于赔偿的性质。因工残废,在劳动者一方没有过失的情况下,除了伤残补助金之外,还应该根据伤残程度一次性支付赔偿费,用以弥补职工因残废而造成的肉体、精神上的痛苦。而对于职业病患者也可以比照这一原则进行处理。

2.4完善工伤保险制度运行机制

我们应从缴费机制和基金管理两个方面中开展工伤保险制度运行机制的完善工作,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并且行之有效的费率机制。工伤保险的费率,可结合企业工伤发生的实际情况,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并且这个费率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如当年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来确定新一年的浮动值。除此之外,针对一些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或者短期营业的行业,还应建立临时人员缴费制度。

3.小结

综上所述,采取措施解决工伤保险中实际存在的弊病,是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的必要手段,也是迫切需要去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付德团.德国工商保险制度[J].中国劳动保障,2008.5

第8篇

据统计,法国年人均光顾医疗机构14.8次,每年有1300余万人次住院治疗,约占全国人口的22%。1995年,法国人均医疗支出12000法郎,年人均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药费20次。法国用于医疗方面的总支出为7820亿法郎,其中69%由社会保险报销,约5400亿法郎。

医疗保险制度构成和承载方式

法国医疗保险是其12种社会保险之一。它主要分为三种主要保险制度。第一种是基本保障制度,由医疗保险组织起草。据2009年底的统计,基本保障制度所惠及的人数已经接近5700万人,相当于法国总人口的89%。基本保障制度主要对抗五类风险,即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工伤或者其他职业病。它是改善人口健康状况的一种有力管理手段,能在加强健康保障系统工作效率的同时,调整健康及医疗的支出改革。

第二种是农村特保制度,由法国农业社会互助组织管理中心起草,辐射所有农业及矿业劳动者。

第三种是个体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艺术家、商人及其他自由职业者。

此外,还存在针对特殊行业、特别工种的医疗保障制度,如法国国家铁路公司的医疗保险制度。如此一来,法国医疗保险制度基本覆盖了全民。

法国医疗保险的运作机制同其他类型的保险一样,建立在如何应对疾病治疗引发的经济及财务风险之上,还同时承担着社会财富包括政府支出的分配任务。

医疗保险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承载形式。

其一,医疗保险涉及经济支援保险。社会个体由于面临风险而得到保险,比如事故或者疾病;以及个体需要照料关怀而得到保险,包括医疗药品的支出成本、医疗护理、健康体检等。这两项将根据法国医疗保险费率表进行补偿。

其二,医疗保险组织构建了一张关怀网络。医疗保险协会联系相关的药品供应商及医生,通过订购一系列的医疗服务,对网络内的会员进行健康关怀,或者将所购买的药品卖给需要的人群。在这种组织形式下,最极端的形式就是被保险者没有自己选择医生的权利,但是他们享受免费的诊疗或者获得全额补偿。

公共医疗保险体系制度可以由国家承担,也可以由相关的私人机构承担。医疗保险的组织形态完全自由。医疗保险的受益人在参与公共保险的同时,可通过保险公司或者互助组织选择购买私立保险。

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内容

法国医疗保险制度包含两种补助形式,一是与疾病相关医疗开支的部分及全部补偿,即非现金补偿;二是因停止工作造成阶段性工资损失而进行的现金补偿。值得一提的是,法国疾病医疗保险还包括残疾抚恤金。

法国政府20世纪七八十年代制定了医院收费、自由医师酬金、医保药品范围和价格标准。医院收费、自由医师酬金由疾病基金会与代表医师的劳动工会间签约确定;由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服务、药品范围及其价格,由中央政府卫生健康经济委员会与药厂和行业协会协商后统一确定,并不定期调整;医保范围外的药品遵循市场自由定价,由个人自付。

法国的医生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医生是普通全科医生和一般专科医生。第二类医生是有名望的专科医生。他们可自由选择工作地点,拥有提供医疗服务数量的自由权利,其报酬来源于对患者的服务次数和按服务项目的收费。

因为医疗资源非常丰富,法国的一些地方甚至出现自由执业医生和医院过剩的现象,这也给患者提供了更多选择机会。

在法国,患者可以自由选择医生。不过88.7%的参保患者在生病后还是会首选第一类医生。

不得不提的是,法国的药品消费位居欧洲之最。在90%以上的就诊中,医生都会开药,年人均消费50盒以上的药品。参保人一般个人自付30%的医疗费用,有的药品要自付65%,其余费用由医疗保险地方管理处与自由执业医生或医院按月结算。

一般医疗补偿金将在患者使用健康保险卡就医后的五日内,通过银行转账,将资金划转至被保险人及权利所有人的账户内。但针对住院治疗的患者或者与医疗保险支付中心签订协议的医生、药剂师,可以采取第三方发放医疗补助。被保险人只能针对没有得到社会保障补偿部分的医疗支出进行申请补偿。该部分费用将由第三方直接划转至医生或者药店账户。

除了医疗补助,在职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领取原工资50%的生活津贴,产假、工伤获全额补贴。经济困难人员还可以适当提高补贴比例。

三大管理体系

法国医疗保险体制采取“政府决策,民间运作,垂直管理”的模式。医疗保险决策由中央政府提交议会批准,法令通过后颁布实施。中央和地方医疗保险机构作为政府的受托人,按照与政府签订的协议具体实施政策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业务。

法国的医疗保险管理体制主要分为基金征收体系、医疗保险管理体系和医疗保险支付体系。

法国基本社会保险是混合筹资体系。疾病医疗保险在垂直管理模式下,实行基金“收支两条线”。基金由国家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中央管理处,及下属的地区社会保险金征收办公室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征收又称社会保险金的分摊。个人基于工资收入水平分摊一般社会保险金,雇主依法每三个月主动缴纳一次社会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人员,地方社会保险金征收办公室先电话提醒,两周后仍未缴的发书面警告,对拒不缴纳的有权直接用其账户或财产强制抵费。

医疗保险管理体系是由国家医疗保险管理结算中心及下属的医疗保险地方管理处组成。它是法国医疗保险管理的领导和核心部门,在医疗保险中起着重要作用。

顾问医生是法国医疗保险地方管理处中一个特殊的角色。其直接隶属于中央管理机构,在地方社会保险机构中独立行使控制管理和调控职能。其控制管理包括对失业、残障、工伤等的保险金赔付、过度医疗服务等滥用行为的控制,及对医疗服务契约双方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其调控职责主要体现在通过加强与医疗机构的交流来控制和规范医疗行为,清算卫生事业管理经费;协调医药公司与医保的关系。

顾问医生还有权检查患者的实际健康状况,缩短和取消休假;对发放残疾补助金的患者进行残疾程度的鉴定;检查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拒绝支付虚假病情的治疗费用等。

医疗保险支付体系由国家和地方医疗(养老)保险结算中心组成,主要是直接支付经审核合格的医疗保险费用。

法国个人医疗费用的77%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其余的12.5%由补充医疗保险支付,1.5%由国家救济补助,9%由家庭及个人承担。

振兴计划抵御危机

社会医疗保险经费的筹措完全受社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的制约,当然该项法案对社会保险资金的筹措也起到了保障作用。每年,议会根据社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所确定的预算支出进行投票,进而确定每年医疗保险支付的主要目标。

近年来,法国社会保险的预算赤字已经出现急剧恶化的趋势,赤字从2008年的440亿欧元发展到2010年的1160亿欧元。2009年,金融危机的影响及社保基金缴纳总量的下降,对整个预算赤字的影响更是雪上加霜。在此背景下,法国健康卫生部与预算部已达成较为一致的协议,即控制医疗卫生的财政支出,并于2015年实现医疗保险账户的收支平衡。

医疗保险戒备委员会是由议会负责的致力于医疗保险事业支出改革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解决如何在遵循议会卫生预算的前提下,改变政府及社会保险账户与预算不协调的问题。

法国各届政府采取的措施,无一例外都是在确保卫生健康蓝图不变的背景下,探索如何在短期内重建预算平衡。所有这些医疗卫生制度的计划与改革的目标都存在局限性,无非一是针对医疗卫生的费用支出,二是增加有关此类项目的资金筹措力度。

针对增加医疗卫生资金筹措的方案,有如下四个方面:通过扩大社会缴费基数及重塑资金筹措体系,包括完善医疗津贴、家庭补助津贴及工作补贴,增设社会基础交费项目等;在失业率不断提高的背景之下,协调处理自主缴费比例;将养老金账户中更多的收入结存至社会保险账户,以便用于将来的养老支出;改善政府资金筹措方式,设立社会保险资金筹措管理办法。

对于医疗保险组织而言,如何做好风险抵御对策才是他们的工作核心。为此,法国医疗保险在2004年经过一次变革,并将其抵御危机的规划与行动进行了新阐释:发展医疗卫生预防工作;医疗卫生系统内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尤其是加强医疗保险受益者和医生之间的沟通;控制医疗资源减少,或限制不必要的支出;建立医疗服务尤其是提供保健服务的相关组织;正确引导及控制医疗服务体系。

公共补充性医疗保障

基础疾病保险制度不能报销的部分是患者医疗费的自理部分,额度随补助金类型、保健产品的不同而不同。法国建立了补充性社会保障,以此抵御健康风险。如果缺失补充性社会保障,将直接导致其受保人放弃保健。

居民放弃保健的意愿和收入水平成反比。收入越低,放弃保健的意愿就越大,家庭受补充性制度保护的程度就越小。求助于保健体系的程度取决于投保者收入剩余的负担程度,即他们需要直接从收入中缴付的金额,而不是由第三人缴付的金额。

1999年7月27日,法国通过的普遍医疗保障法案是一个补充性疾病保险制度。它面向所有月收入低于606欧元的人,取代了省级免费医疗救济。受保者在支付费用后,便可以免费享受一揽子保健措施。

普遍医疗保障包括医疗费自理部分、医院包干费、假牙和眼科基本价格的有限超出部分。根据宪法对最低收入人群保健的保护原则,这些享受普遍医疗保障的人不能享受医疗费豁免。

普遍医疗保障的建立,使受保人放弃保健的可能性明显降低。

为了获得这一体系中的补充性补助金,受益者可以自由向四个机构求助,分别是基础性疾病风险组织、互助机构、互济机构和保险公司。

截至2006年底,普遍医疗保障基金的受益者共有490万人。在这个补充性医疗制度服务途径的选择上,88%的人选择疾病保险互助会,12%的人选择互助机构或者保险公司。

普遍医疗保障基金按包干的形式报销健康支出,其资金主要来自补充性疾病保障组织营业收入的分摊金、国家疾病保险基金的捐赠、国家财政补贴和酒类饮料分摊金的调拨,以及部分烟草消费税。2007年,法国普遍医疗保险保障基金的预算为17亿欧元。

第9篇

一、社会保险体系建设情况

(一)截止年12月31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增参保人数10828人,累计参保人数83002人,其中在职职工参保人数58590人,退休职工参保人数24403人。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76394万元,其中基金征缴收入46378万元,利息收入815万元,转移收入179万元,上级补助收入29022万元;年全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77365万元,其中:基本养老金支出29102万元(含离休费28万元),丧葬抚恤支出838万元,上解上级支出47362万元,转移支出63万元。截止年12月31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末滚存结余7116万元。

2.机关养老保险自年开始实施,到年7月停止了财政全额拨款单位人员的养老保险征收和发放,自收自支单位继续缴费,截止年12月31日共有参保人数607人,年机关养老保险基金收入365万元,发放机关养老保险基金466万元,领取养老金人数252人,截止年12月31日机关养老保险基金年末滚存结余410万元。

3.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于年10月在我市启动,截至目前全市已全市已采集基础信息200475人,占应参保人数的99%;享受新农保待遇54439人,缴费人数135746人,年新农保基金收入7318万元,其中个人缴费3391万元,利息收入25万元,政府补贴3902万元,累计发放待遇4364万元,截止年12月31日,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年末滚存结余3953万元。

4.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于年10月启动,截止年12月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政府补贴)403万元,基金支出50万元,年末基金滚存结余353万元。截止年12月底,已将1555名60周岁以上老人应享受的待遇发到到了居民手中,目前,此项工作正在有序开展。

5.按照什府办字[]74号文《关于老农保与新农保衔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精神,老农保已基本清退完毕,截止年12月31日,老农保基金帐面滚存余额6万元。

6.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增参保人数3419人,累计参保人数79501人,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10208万元(不含个人帐户金),其中基金征缴收入9923万元,利息收入244万元,财政补贴41万元,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7109万元,其中医疗保险待遇支出6921万元,上解上级支出188万元,截止年12月31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末滚存结余18231万元。

7.城镇居民基本医保险新增参保人数4276人,累计参保人数66489人,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入2034万元,其中征缴收入239万元,利息收入31万元,政府资助收入1764万元,年全年基金支出666万元,其中统筹基金待遇支出592万元,上解上级支出74万元,截止年12月31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末滚结余2985万元。

8.失业保险累计参保人数30758人,在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数299人,全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1867.38万元,累计发放失业保险金549.5万元,截止年12月31日失业保险基金结余802.1万元。

9.工伤保险累计参保人数50520人,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2618万元,其中工伤保险征缴收入1461万元,利息收入19万元,上级补助1138万元,年全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2519万元,其中工伤保险待遇支出1040万元,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1.4万元,上解上级1477.6万元,截止年12月31日,工伤保险基金年末滚存结余551万元。

10.生育保险累计参保人数31512人,年生育保险基金收入650万元,其中生育保险征缴收入382万元,利息收入11万元,上级补助收入258万元,年生育保险基金支出677万元,其中生育保险待遇支出290万元,上解上级支出387万元,截止年12月31日生育保险基金年末滚存结余495万元。

二、各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投入情况(见附表)

三、社会保险制度覆盖的范围和保障制度

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总人数为24492人,比上年度新增4700人,平均养老金为555.56元人/月。机关养老金参保总人数为9231人,待遇标准为:基本退休费比例达到95%以上的,享受基本工资总额×0.05、基本退休费比例未达到95%的,享受基本工资总额×0.075。城镇职工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总人数为37721人,比上年度新增2956人,报销比例:参保人员为70%+年龄周岁×0.25%;退休人员为73%+年龄周岁×0.25%。失业保险参保总人数13726人,比上年度新增782人,待遇标准为357元/月。工伤保险参保总人数19000人,比上年度新增9750人,待遇标准为:一次性伤残金(本人工资)1级24个月、2级22个月、3级20个月、4级18个月、5级16个月、6级14个月、7级12个月、8级10个月、9级8个月、10级6个月;丧葬费为6个月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工亡金50个月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生育保险参保总人数为11017人,比上年度新增312人。

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总人数为25132人,比上年度新增640人,平均养老金为597.56元人/月。机关养老金参保总人数为9084人,比上年度减少147人,待遇标准不变。城镇职工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总人数为41500人,比上年度新增3779人,报销比例不变。失业保险参保总人数14512人,比上年度新增786人,待遇标准为:357元/月。工伤保险参保总人数17361人,比上年度减少1639人,待遇标准为不变。生育保险参保总人数为13190人,比上年度新增2173人。

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总人数为31069人,比上年度新增5937人,平均养老金为710.09元人/月。机关养老金参保总人数为12834人,比上年度新增3750人,待遇标准不变。城镇职工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总人数为45000人,比上年度新增3500人,报销比例不变。失业保险参保总人数14511人,比上年度减少1人,待遇标准为:357元/月。工伤保险参保总人数32339人,比上年度新增15038人,待遇标准为不变。生育保险参保总人数为15800人,比上年度新增2610人,待遇标准为:从8月1日起,女职工医疗费3000元包干,男职工医疗费1500元包干,女职工生育补贴按分娩前12月生育保险期限缴费基数÷365×生育产假天数,生育假天数:正常产90天,晚育加30天,难产加15天,多生育个一个女儿增加15天。

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总人数为36000人,比上年度新增4931人,平均养老金为856.39元人/月。机关养老金参保总人数为9313人,比上年度减少3521人,待遇标准不变。城镇职工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总人数为48300人,比上年度新增3300人,报销比例为:参保人员为75%+年龄周岁×0.25%;退休人员为78%+年龄周岁×0.25%。失业保险参保总人数19381人,比上年度新增4870人,待遇标准为:385元/月。工伤保险参保总人数32500人,比上年度新增161人,待遇标准为不变。生育保险参保总人数为24500人,比上年度新增8700人,待遇标准不变

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总人数为42268人,比上年度新增6268人,平均养老金为769.97元人/月。机关养老金参保总人数为9529人,比上年度新增216人,待遇标准不变。城镇职工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总人数为58107人,比上年度新增9807人,报销比例不变。失业保险参保总人数2人,比上年度新增2630人,待遇标准为:385元/月。工伤保险参保总人数44471人,比上年度新增11971人,待遇标准为不变。生育保险参保总人数为26546人,比上年度新增2046人,待遇标准不变。

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总人数为52068人,比上年度新增9800人,平均养老金为953.88元人/月。机关养老金参保总人数为629人,比上年度减少8900人,待遇标准不变。城镇职工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总人数为70256人,比上年度新增12149人,报销比例不变。失业保险参保总人数26894人,比上年度新增4883人,待遇标准为:546元/月。工伤保险参保总人数46856人,比上年度新增2385人,待遇标准为不变。生育保险参保总人数为28620人,比上年度新增2074人,待遇标不变。10月1日启动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总人数为58506人,比上年度新增6438人,平均养老金为1029.97元人/月。机关养老金参保总人数为607人,比上年度减少22人,待遇标准不变。城镇职工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总人数为85315人,比上年度新增15059人,报销比例不变。失业保险参保总人数30758人,比上年度新增3684人,待遇标准为:546元/月。工伤保险参保总人数50591人,比上年度新增3735人,待遇标准为:一次性伤残金(本人工资)1级27个月、2级25个月、3级23个月、4级21个月、5级18个月、6级16个月、7级13个月、8级11个月、9级9个月、10级7个月;丧葬费为6个月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工亡金为全国居民人均年收入的20倍。生育保险参保总人数为31155人,比上年度新增2535人,待遇标准不变。自去年启动新农保试点工作后,全市已采集基础信息人员200475人,占应参保人数的99%;享受新农保待遇人员55229人,缴费人员1334423人,已代扣缴农保基金金额3376.98万元,参保覆盖率达93.7%。10月又启动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截止年底已有1500名60周岁以上老人享受了养老待遇。

四、社会保障资管理监督成效明显

1.思想重视,组织机构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我市高度重视,成立了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局际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卫生局、市纪委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市支行等七个部门和单位组成。市人社局、市纪委监察局领导任组长,其他成员单位领导为组成人员。同时制订了《市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局际领导小组工作规则》,明确了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和工作安排。组织机构的健全和职能的落实保证了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顺利开民展。我市人社局还成立了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按照《市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每年都开展了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自查自纠工作.市社会保险局、市就业局和市医疗保险局都进行了自查自纠,自查工作成效明显,确保基金运行安全。

2.完善基金监督管理体系,进一步规范业务经办。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行为,切实保障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部令第3号)、《社会保险基金征行政监督办法》(劳动保障部令年第12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60号)、《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规则》(劳社部发[]5号令)、《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德办发[]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我们以社保基金专项治理和惩防体系建设为契机,完善了基金监督制度,进一步规范业务经办。一是完善了基金监督体系。我市建立了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社保经办机构内部监督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实现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运营各个环节的全程监督,切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行政监督主要由我市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行政监督部门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社会监督,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收支、管理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为确实做好社会监督工作,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我们聘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营企业家等各阶层人士6人作为义务监督员,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了明查暗访,为基金监管起到了重要的监督作用。同时,我市社保经办机构加强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二是完善了基金内控制度。我们制订了《市社会保险内部控制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基金财务、稽核审计和各项保险待遇审批、待遇支付和信息数据修改等重要工作岗位的工作职责、权限等。对基本养老金和工伤、生育保险的待遇支付,审计人员每月都要审计复核一次。凡是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相关职能科室在核算基础数据后,都要交到审计人员进行复核。未经审计和分管领导签字的一律不得支付待遇。对于日常发生的帐户合并、出生年月、参保时间变更等特殊数据的修改和重复缴费、在职死亡一次性支付,也都要由审计人员审计复核,分管领导签字,方能办理。对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账户、基金转移等业务,实行稽核审计,严格把关。我们每年都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进行了验证,年检率100%,杜绝了养老金冒领,确保了基金的安全。

3.强化扩面征收,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我们进一步加强了社会保险的扩面征收力度,提高基金征缴率,做到依法征收,确保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到位,进一步增强了基金抗风险能力。一是强化扩面,确保应保尽保。我们加强了社会保险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了社会保险的扩面工作,取得得了较好的成效。二是强化稽核审计,确保应收尽收。为了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我局财务稽核科加大了对全市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的核查,重点核查参保单位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实际缴费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实发工资总额,与申报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一致;个人实际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督促被稽核单位按规定及时调整并申报新的缴费基数,同时,掌握被稽核单位的缴费比率分担是否按政策规定执行。三是加大清欠力度,确保基金安全可靠。对因地震灾害和金融危机影响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随着企业经济形势的逐步好转,我们陆续与缓缴企业签订了补缴协议,督促企业按时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既帮助企业渡过了难关,也确保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4.认真落实基金财务制度,确保基金安全完整。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基金绝对安全,我们认真落实《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严格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账务专户管理,按规定存入银行;基金收支按险种分别建账、分别核算;每日的基金收入做到了及时转入财政专户,需要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报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拨到支出户帐户,做到专款专用。在银行帐户的开设和管理上,规定定期核对现金日记帐,保证帐实相符。根据我市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在保证足够基金待遇支付的情况下,将结余基金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周转金部分与各开户银行签定《存款优惠利率协议书》。我们严格执行货币、有价证券的保管与账务处理相分离;重要票据设置专人管理严格管理,保管与使用分开;会计处理与业务经办、信息数据处理分离的岗位分离等制度。加强了对社保基金票据使用管理力度,由业务部门统一到财务科领取,专人负责票据保管,并注明领取张数、作废张数及号码、核销时间等,对遗失票据的严格追究责任。

五、社会保险制度建设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

1.制度建设。我局在市委、政府的坚强领导和上级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为保证社会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多次修改完善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和业务流程。年修订出台了《市社会保险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对机构设备和人员职责、业务运行控制、基金财务控制、信息系统控制、内部控制的管理和监督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年10月出台制订了《市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待遇结算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基金收支方式和加强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确保了各项社保基金的安全运行。同时,结合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有针对性的制订出台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实施办法》、《市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市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市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等操作性较强的规章制度,确保了社会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2.信息系统建设日趋完善。我局投入资金200多万元修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购置先进数据设备和网络设备,充实信息中心人员配备。目前信息中心配备有10名专职技术人员进行各项社会保险信息数据录入,现使用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有两套:社会保险综合管理系统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使用的数据库版本为oracle817,各项社会保险数据通过华赛磁盘阵列进行集中存储,同时辅助于移动硬盘、客户机、刻录机进行外部备份,从源头上保证了社会保险信息数据的完整与安全。为保证信息中心(机房)的正常运转,我局制订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机房暨网络管理维护制度》明确了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强化了工作责任心。

3.社会保险工作取得的成效。

一是实现了社会保障制度全覆盖:自年10月试行“新农保”制度和年7月试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市实现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所有城乡居民;截止年度,全市城镇职工参保8.3万人(含退休人员),“新农保”参保缴费18.77万人,已录入信息纳入参保范围人数20万人,“居民养老”参保缴费0.15万人(退休年龄段),已纳入参保范围0.43万人,各项养老保险制度覆盖人数合计28.73万人,占全市总人口的67%。“职工医保”参保8.53万人,年9月实行“居民医保”制度,年参保6.82万人,加上“新农合”参保人数,全市城乡居民实现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全覆盖。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在全市用人单位得到位基本有效的关贯彻执行。

二是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逐年提高:按照国家、省、市统一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全市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筹资标准随社会平均工资的增加和参保人员收入(含预期)提高在逐年递增。全市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基本平衡,略有节余。自年以来,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已连调8年,待遇水平较2004年增长了近3倍。基本医疗保险的报帐比例逐年提高、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在逐年降低,有效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三是服务能力和质量有所改善:社会保障依法管理水平和行政效能有所提高,服务范围和服务功能有所扩展,业务经办质量和群众满意度有明显改善。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欠缴金额较多。截至目前,我市因困难企业缓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达3008万元,部分困难企业一些在短期内还不能真正走出困境,对于前期和继续缓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难以清还,清欠难度大,给社保基金抗风险能力带来了很大的压力。

二是各险种之间参保人数不平衡。各险种之间参保人数之间有较大的差距。尤其是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与其它险种参保人数之间的差距较大。

第10篇

一、服务民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十六大提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近年来,成都市进行了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探索。政府职能转变必然导致档案工作向服务民生倾斜:一是服务民生成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而民生档案包括各类与民生有关的专门档案,是党和政府保障民生、改善民生的很好帮手。二是档案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服务民生的转变必然要求档案工作更加关注民生,这也是档案工作服务民生的主观动因。这使关注、服务民生成为档案工作的必然。

一般来讲,越是基层的政权组织,其活动往往与人民群众的利益联系越紧密。在目前,我国县级行政机构的行政行为大多围绕人民群众利益而开展,因此,其形成的档案往往更能在维护群众利益方面发挥直接作用。从成都市档案馆来看,近年利用者中维护自身利益的普通民众所占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目前这个比例已占利用者的90%以上。因此,开展民生档案工作,加强“两个体系”建设,是档案部门满足群众需要,搞好社会服务的重要内容。

二、成都市民生档案建设的初步实践

成都市民生档案建设始于2004年,市档案局提出“抓好两个建设、搞好两个服务”的工作方针。即抓好档案馆库建设和资源建设,搞好公共服务和规范服务。

(一)加强指导监督,完善民生档案资源体系

1.加强档案馆库基础设施建设,夯实服务民生的基础

为充分发挥各级档案馆服务民生的作用,成都市政府印发了《成都市区(市)县综合档案馆馆库面积标准》,规定成都市区(市)县综合档案馆馆库面积标准分为两类,一类标准总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二类标准总建筑面积在3500平方米以上。标准极大地促进了区(市)县综合档案馆库建设工作。国家启动中西部地区县级综合档案馆建设规划出台后,我们及时跟进,制定了成都市县级综合档案馆建设规划和具体方案,指导督促各地开展档案馆新馆建设工作。为档案工作更好地服务民生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加强民生档案资源建设,丰富档案馆馆藏

民生档案资源在改善民生、构建和谐社会中起着基础性作用。为此,成都市先后制定了收集、征集全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产生的各种新型档案、特色档案和与人民群众各方面利益密切相关的档案,以及濒临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工作方案,使之成为综合档案馆馆藏体系中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出台了婚姻登记、居民健康、学校教育、社会救助、伤残抚恤、土地整理、产改、林权等专门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办法,指导规范民生档案的建立。

3.加强农业农村档案工作,完善服务民众基层组织档案资源体系

农村基层政权组织活动与民生直接相关,成都市档案局重点抓了成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试验区建设中的撤乡建镇档案、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改革档案、土地流转档案、林权制度改革、农业产权改革档案工作的规范化指导,为记录改革进程、促进农村产业发展提供保障、打好基础。

(二)主动创新服务,完善民生档案利用体系

1.加强宣传,使档案工作更加贴近群众

为了提高全社会档案意识,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档案法律法规。走进四川人民广播电台直播间,就档案话题与听众对话;市档案局局长赵德喜登上市政府举办的“同心行动・成都讲坛”,以《档案你、我、他――漫谈档案的作用和文化传承》为题,向市民做专题演讲;编印画册,制作专题片,为普通民众更好地了解成都、了解档案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2.暂停档案查询收费,为弱势群体查档开辟“无障碍通道”

来档案馆查阅档案以维护自身利益的,多数是下岗工人、失地农民等弱势群体,对于这些群众,档案咨询服务费、档案保护费、证明费等无疑是其利用档案的一道门坎。经与市财政局协调并报经市政府批准,暂停了档案查询三项收费,同时将档案复印费调低至与市场复印价格接轨,拉近了档案与普通民众的距离。

3.创新利用模式,主动为群众提供民生档案服务

全市各级档案部门从实际出发,对涉及民生的档案,优先进行整理、编目、划控、数字化工作,为及时提供利用创造条件。市档案馆组织编写的《成都市民生档案查阅指南》,将与民生相关的房屋产权、征用土地、工商税收、工龄、婚姻、学历、病案、知识青年下乡支边、兵役、招工档案以及政府公开信息等,按照立档单位分别列出,并说明机关演变和档案的起止年代,便于利用者根据自己的需求了解查阅方向。武侯区率先建成了民生档案的全文数据库。金堂县档案馆首创“金堂通”工程,在全县建成了15个触摸屏查询点,成为向社会公众提供现行规范文件、办事指南、档案资料、技术信息等资源的平台。邛崃市主动开展“流动档案馆、下乡送服务”活动。

在努力做好民生档案利用工作的同时,我们还利用政府公开信息服务中心作为民生档案的数据平台,将不同行业、部门的相关民生档案信息进行整合,积极推动有关行业、部门及时向社会提供民生档案信息。通过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服务,为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发挥了特殊的作用。

4.面向民生,打遣档案利用服务平台

成都市和区(市)县档案馆为满足民生利用需求,以档案查询窗口、政府公开信息服务中心为载体,以多样化、人性化的服务为依托,采取咨询、函查、电话查询等多种方式开展服务,赢得社会各界一而不得不去的“窗口”。

5.积极抗灾自救,为灾民查档开辟绿色通道

“5・12”汶川大地震使成都的都江堰市、大邑县等地档案馆库成为危房,市档案馆和温江区、郫县、崇州市、彭州市、邛崃市等地档案馆受损严重,民生档案的恢复重建成为灾区档案部门的工作重点。灾区档案部门急灾民所急,都江堰档案馆灾后一周后即在帐篷里恢复了婚姻档案的查阅利用。大邑、彭州、崇州等重灾区档案部门也都在最短时间内恢复了群众最关注的婚姻档案的查阅利用。据我们初步统计,震后80天,都江堰、彭州、崇州三个重灾区综合档案馆和公安局、民政局、房管局、国土局等涉及民生的重点部门共接待民众查询档案1.38万人次,调卷1.47万卷,为百姓申领受灾救济提供了依据。

“5・12”汶川大地震发生后,考虑到不少群众的各种凭证在地震中丢失,急需通过查阅档案进行办理,市档案局紧急联系厂家赶印《成都市民生档案查阅指南》,免费发放数千册,为群众恢复生产生活提供帮助。

三、成都民生档案建设的思考与展望

主动关注民生和服务民生是档案工作服务方向的一个转变。虽然我们做了一些探索,但也遇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深化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是目前档案部门承担的一件与民生直接相关的工作,党和国家对涉及民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非常重视,专门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法规形式对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了规范。但从成都的情况来看,一些部门在贯彻落实时不能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全面具体的信息公开范围,或者按照传统行政模式思维,不愿将具体行政行为向社会公开,导致群众在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中心查不到需要的政府信息,而民众不需要的信息反而充斥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中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群众对政府公开信息服务的信赖。

(二)民生档案资源整合问题

目前我国档案馆网布局设置是一种综合档案馆、专业(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并存的局面,很多与民生直接相关的档案,如国土、房产、城建等,都不属于综合档案馆的进馆范围,一些群众关心的档案信息,如工商登记档案等,在动态管理过程中还不能进入综合档案馆。成都市综合档案馆目前利用率最高的各主管部门招工、知青等民生档案,都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随着时间的推进和各项改革的深入,逐渐会失去它的价值。要将民生档案作为一项事业长抓不懈,必须研究如何发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工作中的主体作用,协调各方,整合资源,才能真正构建完善的民生档案资源体系。

(三)信息化技术的应用问题

目前全市档案信息化步伐还相对较慢,一些地方还没有建立民生档案数据库,导致民生档案查询工作效率较低,许多重要的民生档案湮没在大量与民生无关的档案信息中,不能更好地发挥其价值。而一些信息化程度较高的行业,在档案信息方面不能与社会共享,形成信息孤岛。

(四)民生档案管理的法规和制度不健全

第11篇

一、 股票市场究竟是一种单纯的融资或帮助国有脱困的工具,还是国民的支柱产业?

长期以来,股票市场在我国的作用更多地体现在融资或帮助国有企业脱贫解困上,而很少有人将其上升到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高度上来认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经济界和实际部门对于股票市场有一传统的偏见,即认为股票市场是一个高投机和具有高度风险性的场所,不宜作为一个产业,更不能作为一个支柱产业来看待。对此,我的观点是:(1)无论从哪个角度来,围绕股票投资事实上已形成了一个庞大的产业(更准确地说,证券业已成为一个支柱产业)。首先,从政府来看,股票投资是一个产业。如1990~2000年仅股票交易印花税一项所创造的税收就达1500多亿元,其中,仅2000年一年所创造的税收就达450多亿元,占当年财政收入的比重达4%以上。其次,就企业而言,股票投资已成为其产业经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表现是:股票投资收益在其营业收入和利润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有些企业而言,甚至超过了其主营业务收入。再次,就居民而言,股票投资已成为其职业的一部分。到2000年底为止,我国居民开户人数已突破了5500万,按照我国国情,每一个投资者背后通常有一个家庭支撑,这就意味着我国目前直接间接介入股票市场的人数已有2亿人左右。股票市场的还带动了两个相关行业的发展:一是带动了投资银行、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估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股票市场中介的发展,目前仅股票市场中介业的从业人员就已超过了10万人。二是带动了传媒业的发展。时下,各新闻媒体对股票市场的报道可谓是铺天盖地,仅在上海,目前己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类或开辟了证券类专栏的报刊、杂志就达30种之多,5家电台、电视台每天累计播出证券类节目超出24小时,使股票市场信息成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项。(2)股票投资不仅是一个产业,而且是一个朝阳产业。首先,从全球来看,股票市场是一个朝阳产业。一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股票市场呈现出超速增长的势头。如1990~2000年全球股票市值年平均增幅为13.8%,不仅远远超过了2.7%的GDP的增幅,而且超过了8.3%的劳务出口增幅和7.9%的商品出口增幅。二是市场融资股票化已不再是某一个领域或某一个国家的现象,而是一个世界性的普遍性现象。如1999年和2000年连续两年全球股票市场的市价总值分别超过了全球居民货币性金融资产(包括手持现金和存款)规模、银行贷款规模和国民生产总值规模等重要的经济指标,这说明金融市场融资股票化已不再是少数发达国家的特有现象。三是20世纪90年代美国的统计资料显示,增速最快的三大产业排名是:电脑芯片、生物制药业和证券业。其次,从国内来看:一是以市价总值,由沪深组成的内地股票市场目前已经成为仅次于日本东京的第二大亚洲股票市场,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21世纪是中国股票市场大有作为的世纪。二是2000年中国内地股票市场的升幅位居全球榜首,其稳定性和成长性不仅对国内投资者产生了极大的兴趣,而且也对国外投资者产生了巨大的吸引力。三是股票化率(股票市值占GDP的比率)发达国家一般为100%,发展中国家为67%,而我国目前不到30%,即使考虑60%左右不流通的国有股和法人股,股票化率也只有50%左右,这说明我国的股票市场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二、 在股票市场改革中证券交易所可以置身度外吗?

我国迄今为止的股票市场改革,其矛头主要是指向筹资者、投资者和券商,而很少触及到证券交易所,笔者认为,证券交易所的重整与改革也是我国未来股票市场改革的重头戏。之所以如此,一是由提高证券交易所服务质量所决定的。要提高证券交易所的服务质量,就必须对现有的证券交易所运行体制进行彻底的改造,只有这样,才能将证券交易所的服务工作做深做细。二是由提高证券交易所运行效率所决定的。我国现有的证券交易所内无动力,外无压力,只有通过改革,才能增强其竞争意识和市场意识。那么,如何才能提高证券交易所的服务质量和增强证券交易所的竞争意识?我认为,整合和股份化改造是我国证券交易场所未来改革的必经之路。具体来说就是:1.证券交易所要由分散走向集中,即要将上海与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加以归并,形成一个统一的证券交易所,即上海证券交易所。近年来,理论界不少学者从证券交易所层次多样化的角度,论证了在我国天津、武汉、沈阳、成都、重庆等地建立第三家证券交易所、第四家证券交易所乃至多家证券交易所的必要性。然而,从全球范围来看,证券交易所集中化的呼声和行动已远远超过了分散化的呼声和行动。为了争夺全球最大、成交最活跃、最发达的首要证券交易所的地位,世界各国不仅对国内原有的分散的证券交易所加以归并,而且还通过竞争和合作,试图对证券交易所进行全球范围的整合,目前已清晰的形成了三大势力范围:一是以纽约证券交易所为首的GEM(GlobalEquityMarket,GEM)阵营。2000年6月7日,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的倡导下,分布于欧洲、美洲和亚太3个主要时区的纽约、巴黎、东京、阿姆斯特丹、布鲁塞尔、澳洲、香港、多伦多、墨西哥、圣保罗等10家证券交易所联合宣布他们已经开始就建立一个交易蓝筹股的全球股权市场展开了多边谈判。据统计,在这10家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市值超过了19万亿美元,约相当于同期全球股票市值的53%,如果该计划能够得以实施,则不仅意味着证券交易所巨无霸的到来,而且意味着24小时不间断进行股票交易的人类梦想得以实现。其中,巴黎、布鲁塞尔、阿姆斯特丹三家股票交易所已于2000年9月22日宣布正式合并,组成了欧洲股票市场的航空母舰Euronext,该市场在欧洲仅次于伦敦证券交易所,拥有上市公司1860多家。二是以英德为首的IX阵营。在GEM的强大竞争压力之下,不甘于寄人篱下的伦敦和法兰克福两家证券交易所,拟另起炉灶,2000年5月初就联合建立IX证券交易所展开了艰苦谈判,该交易所规划的挂牌公司的总市值为4万亿美元;以欧元报价;垄断欧洲股票交易额的53%和高股的80%.该计划因面临着内忧(两家证券交易所的资源整合和规章制度难以协调)外患(先是瑞典斯德哥尔摩证券交易所最大股东OM集团拟出资12亿美元收购伦敦证券交易所,后是英国路透社声称斥资130亿美元收购伦敦证券交易所),故至今尚未变成现实。三是以纳斯达克为首的创业板市场阵营。纳斯达克高举“全球数码股市”的大旗, 先后在日本、加拿大、欧洲开设了纳斯达克海外市场,其中,由美国纳斯达克与日本软银公司合作成立的日本纳斯达克已于2000年6月19日在大阪开张。同时,美国纳斯达克还与中国的香港以及澳大利亚、墨西哥等交易所结成相互挂牌的联盟,其中,7家纳斯达克上市公司在香港挂牌的试验已经开始。纳斯达克现任主席萨博雄心勃勃地预言:美国的纳斯达克能够与分布于欧洲、亚洲、美洲等的纳斯达克联合起来,最终发展成为一个全球性的交易市场。在此情形下,我国证券交易所要想应付未来的挑战,并在未来的全球竞争中赢得一席之地,所应采取的正确对策不是设立多家证券交易所,而是要尽快将上海与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加以归并,形成一个统一的证券交易所,以提高效率、加强监管和增强我国证券交易所的整体竞争能力。2.证券交易所组织形式要由会员制走向公司制。比较而言,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组织结构拥有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结构所不具有的两大优势:第一,通过公司这种组织结构可以促使证券交易所建立高度清晰的战略导向;第二,通过公司制的组织结构有助于证券交易所培育核心竞争力。正因为如此,近年来证券交易所股份化改革浪潮席卷全球,世界上大多数著名的证券交易所,如斯德哥尔摩证券交易所、德国证券交易所、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米兰证券交易所、阿姆斯特丹证券交易所等都已经改组成了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不少著名的证券交易所,如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市场、多伦多证券交易所、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等正在实施股份化上市计划。有些证券交易所,如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瑞典证券交易所集团等更是先行一步,已经成功地挂牌上市。为建立高度清晰的战略导向和培养我国证券交易所的核心竞争力,也必须将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结构股份化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力争在3~5年内完成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计划。同时,随着证券交易所性质的变化,证券交易所传统的不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经营理念也要发生相应的改变。而要实现利润最大化,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如下三个方面多下功夫:第一,要突破传统的服务对象。即证券交易所的未来服务对象除了形形的投资者、经纪商、上市公司以外,还应包括银行、信息供应商、金融网站等。并且,还可以在交易对象细分化上做些文章,如可以像伦敦证券交易所那样将174家已上市的技术创新企业提升为一个整体概念,定义为技术市场(TechMark)。第二,要大力开拓新的增值业务。第三,监管职责要走向单一化。为避免盈利导向和自律监管之间的矛盾冲突,特别是为避免证券交易所为增加盈利而放松监管现象的出现,有必要在发挥公共监管在股票市场监管中的主导作用的同时,将证券交易所原来所承担的部分自律监管的职责移交给法定监管机构——证监会。

三、 创业板市场的推出果真是万事俱备只欠东风吗?

对于推出创业板市场,国内有不少的学者充满了乐观的情绪,其理由主要有四:一是我国中小企业数量众多,仅民营高科技企业就有10万家,创业板市场对于上市公司的挑选有充分的余地;二是经济高速增长背景下的中小企业具有高成长性;三是允许“三类”企业入市后,市场资金充裕;四是创业板市场在境外发展得如火如荼,有众多的国际经验可供借鉴。我们认为过于乐观并不足取,至少有三个问题我们必须正视:1.创业板市场对场内市场的冲击。创业板市场的推出对于强化证券交易场所的竞争意识、服务意识无疑可以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从短期来看则会对场内市场构成巨大的资金分流压力。因为近年来维系我国股票市场行情的主要是重组板块和高科技板块。而创业板市场的推出冲击最大的也将会是这两个板块。首先,创业板市场的推出使“壳资源板块”不再吃香;其次,在创业板市场上市的高科技公司比比皆是。2.创业板市场可能带来的风险。一方面因为创业板市场因其上市公司的规模小、上市公司和创业板市场自身前景不明、价格波动剧烈等原因,具有高度的风险性;另一方面因其风险较高,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乃至中小投资者不宜大规模介入,很容易陷入买盘无力的困境。因此,从世界范围来看,创业板市场失败的教训甚至要多于成功的喜悦,如美国证券交易所推出的中小企业市场及英国和欧洲许多国家的创业板市场都失败了;香港创业板市场自1999年11月25日推出以来虽经历了短暂的繁荣,但长时间的则是在漫漫熊途中徘徊,从推出时的1000点,跌到了2000年12月的300多点,市值损失近2/3;就是美国那斯达克市场,近期也陷入了深幅调整之中,从2000年初的5000多点,跌到了目前的2000点以下。近5年来在美国那斯达克新上市的公司只有700多家,而被摘牌的公司却多达1000多家。3.创业板市场可能会重蹈主板市场的覆辙。由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门槛较低,甚至对经营年限和业绩不作具体要求,因此,这样的制度安排,其结果很有可能一是演变成救济会,即拿股东的钱干脱贫解困的事情;二是演变成福利会,即出现大量内部职工股;三是演变成寻租会,即各职能部门层层设立关卡,给腐败分子留下余地。为了做到未雨绸缪,我认为,制度建设和法规保障比匆忙推出创业板市场本身更为重要。首先,我们应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视作为创业板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石;通过建立健全的保荐人制度来给创业板市场稳健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通过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加强监管与自律来为创业板市场保驾护航。其次,要引入做市商制度。通过这一制度来活跃创业板市场的交易。再次,要大力培育机构投资者。

四、 保险公司仅有间接入市就万事大吉了吗?

从20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美国、英国、法国、瑞士等发达西方国家保险公司的本源业务亏损的比率均在8%以上,情况稍好的日本和德国也只处在微利状态,同期盈利率只有0.5%左右。其生存和的秘诀不是靠本源业务的拓展,而是靠证券投资,同期西方六国证券投资的收益率均在8.5%以上,英、法两国则超过了13%.我国的保险公司就其本源业务来说,亏损比率究竟有多高尚无权威的统计,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面临着与西方国家保险公司同样的困境。我不否认,让保险公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股票市场,不失为摆脱这一困境的之一,但我认为,这种方法至少有两点不足:一是不利于全面调动保险公司入市的积极性。如按规定到2000年3000多亿保险收入中至少有10%可以间接入市,但事实上,该年度间接入市的资金仅有100亿元左右,仅占可入市资金的1/3左右。二是仅靠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这种间接进入股票市场方式,尚不足以弥补保险公司8%以上的本源业务亏损,因为不少新基金其2000年二级市场的价格净升幅未超过8%.所以,要想使我国保险公司从根本上解决巨额潜亏和偿付能力不足的,就必须突破保费不得直接投资于股市的禁区。

五、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与西方国家证券投资基金的差距仅仅限于规范性上?

证券投资基金的非规范性运作一直是我国股票市场声讨的对象,自《基金黑幕》一文在《财经》杂志发表以后,更强化了这种认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与西方国家证券投资基金的差距主要体现在规范性上。但我认为,经过三年多的规范化运作,已有一大批非规范化的老基金转变成了规范化的新基金;新基金的运作则是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指引下来开展投资业务的,其间虽有违规行为,但并不是主流。与发达国家比较,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差距主要表现为规模太小,这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考察:一是总盘子太小。如2000年全美共同基金资产总值达4万亿美元,而同期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总值则只有700亿元人民币。二是单个基金的“块头”太小。目前世界上大基金的规模动辄上千亿美元,而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最大规模则只有30亿元人民币。三是家数太少。如我国现有证券投资基金不到40只,而美国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多达7000多只。要想尽快缩短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与世界证券投资基金的差距,必须走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道路。因为开放式基金除了具有流动性好,透明度高,有助于提高基金管理公司管理水平等优点以外,更重要的优点则在于:第一,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相比,它具有更大的包容性,不仅可以吸收一部分滞留在股票一级市场的申购资金,而且可以利用遍布城乡的机构网点吸纳一部分储蓄资金,从而在股票一级市场、居民储蓄存款与开放式基金之间构筑一条永久性的输血通道。第二,由于开放式基金既可以通过内部增值来扩大规模,也可以通过吸收新资金来实现扩募,特别是在牛市时这种双重扩大规模的方式会使基金规模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第三,开放式基金更容易在规模与效益之间形成“马太效应”。即规模越大,整体营运成本越低,基金业绩越好,愿意买它的人就越多,规模也就越容易进一步扩大。正因为如此,崇尚机构投资的西方国家,近年来纷纷把培育证券投资基金的重点转向开放式基金,如2000年末美国共同基金的净资产值为6万多亿美元,占整个基金净资产值的比重超过了80%,而同期封闭式基金净资产值仅为1100亿美元,占整个基金净资产值的比重不足20%,2000年底美国开放式基金的家数多达7000多只,占总家数的比重超过了90%,而封闭式基金的家数则只有500多只,占总家数的比率不足10%.

六、 社保基金入市可否比照保险基金入市的方式来进行?

从上说,社保基金入市既可以采用直接方式(社保基金发起设立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投资),也可以采取间接方式(委托证券投资公司进行投资)。正因为如此,时下有不少的人主张我国社保基金入市应比照保险公司的入市方式进行,理由是社保基金直接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对资金直接管理,可以更好地保证资金的安全性,使得资金的使用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但我们认为我国社保基金采取间接入市的方式比直接入市的方式更优。具体原因是:首先,社保基金没有类似于保险公司的本源业务亏损的压力。其次,从国际经验来看,直接入市方式会使基金市场形成垄断,不利于提高社保基金的运作效率。再次,我国社保机构缺乏相关的专门人才。此外,间接入市更符合未来基金市场专业化分工的需要。

七、 我国股票市场引入做空机制的突破口究竟在哪里?

股票市场是一个新兴市场,也是一个高风险市场,其原因之一在于中国股票市场是一个单边市场,没有做空机制。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可以有几种:一是开放信用交易;二是开放期货交易;三是开放期指交易。比较而言,开放信用交易的条件最为成熟。因为开放期货与期指交易都有一个重要前提,即实现公股流通,而信用交易则不受这一前提的限制。并且,允许信用交易可以实现“多赢”的格局。第一,从券商和开户银行来看,可以开辟新的资金使用渠道。第二,从投资者来看,可以利用信用交易的杠杆作用,实现以小博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第三,从证券市场来看,可以大大增加资金量和交易量,既可提高市场的活跃性,又可增进市场的流动性。第四,从证券调控来看,有助于促进供求均衡。因为当证券价格上涨时,可以融券以平抑价格;当证券价格下跌时,可以融资买入证券,阻止证券价格下滑。第五,从证券市场开放来看,有助于向国际惯例靠拢。信用交易可能出现的疯狂投机和暴涨暴跌的风险,完全可以通过从严规定融资融券的对象、融资融券的期限、融资融券的额度、保证金比率、利率水平等措施予以控制。我们可以大张旗鼓地融资给消费者买房、买车、买消费品,为何就不能给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融资的方便呢?(责任编辑:陈敦贤)(上接第50页)力,更是有赖于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如果养老保险制度健全,老龄人口可以依靠自己在青壮年时期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获得稳定的养老金,而不需要他们的下代、当代的青壮年赡养。这种情况下,老龄人的生活消费不仅不构成对青壮年的负担,相反可能构成当前增长的支撑力量。7.维护公平,促进经济发展。社会保障是一种再分配手段,通过对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公民、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的公民支付救济金、伤残抚恤金和失业金等,在社会成员之间转移支付,从而降低收入差别的程度,防止贫富悬殊的出现。这样既可以避免因低收入者的消费需求不足而导致生产过剩,也可以避免因投资预期收益不高而造成高收入者的储蓄不能转化为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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