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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学导论论文

时间:2023-02-20 22:06:2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逻辑学导论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逻辑学导论论文

第1篇

作为大学逻辑学教师,我们的首要任务是从事逻辑学的教学,并且以科学研究来促进逻辑学的教学改革,提高逻辑学的教学质量,提升逻辑学的教学水平。20多年来,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高等学校中逻辑教学现代化的步子越来越大,步伐越来越快,逻辑教材的建设成就斐然,逻辑教学的改革成果丰硕。其中,王路著的《逻辑基础》[1]和宋文坚主编的《新逻辑教程》[2]和《逻辑学》[3]、中国人民大学逻辑教研室编写的《逻辑学》[4]、中山大学逻辑教研室编写的《逻辑学》[5]以及梁庆寅主编的《传统和现代逻辑概论》[6],何向东主编的《逻辑学教程》[7],黄华新、胡龙彪编著的《逻辑学教程》[8]以及其它许多教材,在逻辑教学内容和体系的改革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色。宋文坚教授在《逻辑学的传入和研究》中认为:这些教材“总的特点是:教学体系的框架是按逻辑演算的讲述体系构建起来的;以讲经典逻辑为主,较全面完整地介绍了两个演算,或公理系统,或自然演算,介绍了它们的元逻辑问题,注重阐释现代逻辑的各个基本概念,力图让学生学习逻辑学的新观念。……这些书一般都保留了传统形式逻辑的某些有实际应用的内容,如直言命题的推理,对当关系等”[9]。

在逻辑教学初步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在这些具有时代特色的教材中,我们到底有哪些成功经验值得总结和推广,有哪些问题需要反思和改进?这就是本文中讨论的主题。

1坚定不移地走逻辑教学现代化之路

在20世纪70年代末期,针对我国逻辑教学和研究水平远远落后于国际水平的实际状况,特别是我国大学逻辑教学中所用的逻辑教材内容比较贫乏、陈旧的状况所提出的“形式逻辑要现代化”的口号,主张逻辑教学和研究要现代化,要大量吸收数理逻辑的成果,编写现代化的逻辑教科书。然而,对于这个反映时代要求的口号,逻辑学界不少人并不是完全赞同的。在什么是逻辑教学和研究现代化,如何实现逻辑教学和研究现代化等等问题上,逻辑学界曾经展开了3次较大的争论。在许多次逻辑学讨论会上,双方展开激烈争辩的情景至今仍历历在目,令人难以忘怀。

经过多次激烈的争论,在逻辑教学是否应当现代化的问题上,逻辑学界基本取得了共识,这就是在中国的高等教育中,逻辑教学也要与国际接轨,坚定不移地走逻辑教学现代化之路。上述这些教材,就是中国的逻辑教学与国际初步接轨的一批成果中的典型代表。由于使用了这些教材,在中国的逻辑教学中,特别是大多数高校哲学系的逻辑教学中,现代逻辑已经成为学生的必修课,也已经和正在成为许多高校非哲学专业的文科学生的公共基础课或者公共选修课。现代逻辑正在大踏步地走进我国高等学校课堂,逐渐成为逻辑教学的主流。因此,张家龙先生认为我国的逻辑教学已经初步实现了现代化,这是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

正是基于我国的逻辑教学已经初步实现了现代化这一基本事实,张家龙会长发出了这样的号召:“我们不能满足于已经取得的成绩,我们要继续前进,在21世纪经过几十年奋斗,中国逻辑学者完全有能力全面实现我国逻辑教学与研究的现代化、与国际逻辑教学和研究水平全面接轨。”

2树立正确的逻辑教学观,促进逻辑教学的改革

王路教授在《逻辑基础》一书的“序”中谈到学习逻辑可以有许多目的。他把这些目的大体上分为3类:一类是通过学习逻辑,掌握一些专门的技术和方法,从而使我们能够应用这些技术和方法解决一些具体的问题;另一类是是通过学习逻辑,培养一种逻辑的眼界和意识,从而使这种逻辑的眼界和意识成为我们知识结构中的构成要素,在我们的工作和生活中潜移默化地起作用;第三类则是通过有关的逻辑知识树立逻辑的观念。“就这三个目的而言,最重要的是逻辑的观念。因为逻辑的技术方法,逻辑的眼界和意识都是围绕逻辑的观念展开的。”[1]

那么,在逻辑教学,特别是现代逻辑教学中,我们应当用什么样的逻辑的观念去指导逻辑学的教学改革呢?

在《逻辑的观念》一书以及一系列的论文中,通过对历史上亚里士多德逻辑和现代逻辑的详尽考察,王路教授认为,从逻辑的内在机制看,逻辑是研究必然性推理即研究推理的前提和结论之间“必然地得出”的关系的:“从亚里士多德到现代逻辑,始终贯穿了一条基本的精神,这就是‘必然地得出’。”[10]王路详尽地讨论了亚里士多德和现代逻辑对于“什么是必然地得出”和“如何才能必然地得出”的问题的解答,树立了一种逻辑的观念,一种对逻辑科学或者逻辑学科的内在机制和根本性质的观念。并且,他反复强调现代逻辑通过构造形式语言和逻辑演算,得到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法,以保证我们可以达到“必然地得出”。李小五教授在《什么是逻辑》中指出:“逻辑就是对形式正确的推理关系进行可靠且完全刻画的形式推演系统。”[11]并且,他给逻辑下了这么一个形式定义:“我们称L是一个C--逻辑当且仅当L是一个三元组<Form(L),|=C,├L>使得下面的(1)~(5)成立:(1)Form(L)是语言的公式类:(2)|=C是语义推论关系;(3)├L是语法推论关系;(4)(可靠性)├LΑ|=C;(5)(完全性)|=CΑ├L。”[11]王路和李小五对逻辑(严格地说是演绎逻辑)这门学科或者科学的观念虽然引起了中国逻辑学界一些人的质疑或批评,甚至被扣上“小逻辑观”的帽子。①然而,我认为,这些观念从不同的方面抓住了逻辑这门学科的本质。王路用“必然性”来概括逻辑推理的性质无疑是正确的,李小五从形式语言的语法和语义方面对“必然性”进行了深入、系统的展开。在我参与编著的《逻辑学教程》[7]中,我认为,逻辑这门学科或科学,特别是其最成熟的一阶逻辑,是研究关于某些逻辑词,例如联结词和量词的推理和论文论证中的推出关系或者推理的形式规律即逻辑规律的。从本源上讲,所谓规律,就是事物之间内在的、稳定的、必然的关系。推出关系或者逻辑规律就是推理的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内在的、稳定的、必然的联系。对于一定范围内的逻辑规律,我们可以在形式语言L中通过定义有前提的形式推演,从形式语言L的句法(语法)方面来刻画这种推出关系(├L),还可以从形式语言L的语义(解释)方面刻画它(|=C),并且证明语法推出关系和语义推出关系的重合性,从而以一系列可操作的规则来保证前提和结论之间的这种推出关系的,保证“必然地得出”。以推理的规则来定义前提和结论之间的语法推出关系,以模型中的指派和赋值来确立前提和结论之间的语义推出关系,并且讨论系统的完全性和可靠性,以明确逻辑的出发点是语义推出关系,逻辑的表现形态是语法推出关系,这就非常自然地刻画了逻辑是研究有效推理的规则的这个思想。而逻辑是研究有效推理的规则的这个根本观念,确实是国际上许多逻辑学家的共识。②

3构造简明易学的逻辑教学系统,普及现代逻辑的基本知识

中国逻辑学会副会长马钦荣教授认为:“有一种现象值得深思,逻辑学界对于传统逻辑的教学议论很多,否定的也不少,但传统逻辑作为课程却大行其道;对现代逻辑赞扬的人多,但开课的学校不多。这里有队伍的问题,也有课程的开发与建设的问题。我们需要有可教可学、有特色、上水平的现代逻辑教材和一批胜任的教师,这是应当引起重视并扎扎实实去做的工作。”[14]。马钦荣教授在这里所谈到的这种现象后面的深层次的原因是什么?怎么建设现代逻辑的教学队伍?特别是怎么建设可教可学、有特色、上水平的现代逻辑教材?这些问题,的确是事关逻辑教学改革成败的关键问题。

1999年6月,在纪念《普通逻辑》出版20周年座谈会上,对于怎样进一步改革我国高校的逻辑教学和逻辑教材,苏天辅先生提出了“普通逻辑数理逻辑化”和“数理逻辑普通逻辑化”2条指导性意见[15]。根据我的理解,所谓“普通逻辑数理逻辑化”,是指在高校讲授的逻辑基础知识的导论课程即“普通逻辑”中以数理逻辑为主要内容,走逻辑教学现代化之路;而“数理逻辑普通逻辑化”,是指必须将数理逻辑这门学科的基础知识,主要是一阶逻辑的基本内容,按照教学规律,特别是学生的认知规律,以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方式表述出来,使之符合导论课的性质和要求。因此,数理逻辑普通逻辑化就是建设教师好教、学生易学的逻辑教材的原则和方法。

那么,怎么才能建设好教易学的现代逻辑教材,实现“普通逻辑数理逻辑化”和“数理逻辑普通逻辑化”,在中国的高校中普及和推广现代逻辑呢?这是每一个关心中国逻辑教学现代化的人不得不认真思考的问题。结合20多年中国逻辑教学现代化的历程,并且对逻辑学的研究方法进行客观的、深入的分析和评价,我们不难找出正确的答案。

在研究各种逻辑词的推理规律的过程中,我们可以采取不同的研究方法。例如,可以通过公理方法从一个公理(或者公理模式)集合和一个推理规则集合来建立逻辑演算;还可以运用自然推理方法从一个推理规则集合出发来构造逻辑的形式系统,把关于某些逻辑词的推出关系纳入这个系统;还可以通过表列(语义图)方法运用一个规则集合来逐个构造某个公式或公式集的反驳,以研究这个公式或公式集是否存在推出关系;还可以通过范式方法来研究一个公式或公式集合的各种性质,特别是该公式或该公式集合的所有逻辑后承,等等。

从理论上讲,在逻辑系统中,例如在命题逻辑中,对于包括否定词、合取词、析取词、蕴涵词和等值词为研究对象的一个形式语言中,这些研究方法得到的推出关系的集合可以是相同的或者等价的。但是,在建立关于某些逻辑词的全体推出关系形成的集合的推演过程中,不同的研究方法具有相当不同的特点,例如,推演的出发点不同,推演的复杂程度不同,特别在是否有明确的推演目标,是否有明确的推演步骤等方面,这些方法是大异其趣的。

就逻辑学的研究方式而言,运用公理方法构建逻辑的形式系统,研究一类类的逻辑词的推理规律,是从现代逻辑创立以来直到今天最常见的研究方式。在历史上,一阶逻辑的形式系统最早是由弗雷格用公理方法建立起来的。其后,罗素、希尔伯特以及海廷所构造的逻辑主义、形式主义和直觉主义的逻辑系统都是公理系统。逻辑的公理系统无疑具有种种优点,特别是在研究某些逻辑词特有的推出规律时,公理系统是十分严谨的,而且在讨论系统的元逻辑性质方面,公理系统更表现出了种种优点。至今,尽管已经发展出了其它构建逻辑系统的方式,然而,公理方法仍然是人们构建种种逻辑的形式系统时最常用的方法,公理系统对逻辑研究的作用是任何人都不可否认的。

但是,在逻辑教学中,我们是不是一定要采用公理方法来构建逻辑的教学系统呢?用公理方法构建的逻辑系统,对于文科学生是否是好教易学的教学系统呢?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公理系统的特征出发进行分析。从公理系统推演出定理的复杂程度和推演的目标、推演技巧方面来看,要求没有受到公理方法训练的学生,尤其是文科学生以逻辑的公理系统为学习对象,是有相当的难度的。逻辑的公理系统是以推导逻辑定理为己任的。由于公理(或公理模式)和/或推导规则的数目不同,从公理推出定理的技术复杂程度也是不相同的。虽然可以采用演绎定理等方式来简化逻辑定理的推演,但是,从技术上讲,公理系统的推演还是比较复杂的。就推演目标而言,从公理推出定理的过程往往是探索性的、试错性的,我们往往没有能行的方式进行定理的推演,特别是用代入规则推演时这个问题就更为突出;就逻辑的核心任务———对推出关系的刻画而言,公理和定理是以逻辑定理或者逻辑真这种不自然的方式刻画前提和结论之间的推出关系的。因此,以公理方法构建的逻辑系统被称为“不自然的逻辑”。①

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的高校中普及和推广现代逻辑时,一些教材,特别是翻译过来的教材采用公理系统作为逻辑学的教学系统。由于对公理系统复杂的逻辑定理的推演过程产生了畏难情绪,许多人对现代逻辑的教学和研究不是采取积极探索而是采取了消极后退的方针,并且产生了对现代逻辑的种种误解和非难,特别是认为现代逻辑不适合中国国情、对人们的思维实践没有什么作用等等。这些误解和非难,就其实质来讲,是不正确的。但是,就教学对象讲,在以大学文科学生,特别是非哲学专业的大学一年级本科生为教学对象时,以公理系统作为基础构建的教学系统似乎并不是最好的选择,这就是马钦荣教授谈到的“逻辑学界对于传统逻辑的教学议论很多,否定的也不少,但传统逻辑作为课程却大行其道;对现代逻辑赞扬的人多,但开课的学校不多”这种现象的深层次的原因。

作为逻辑学的教学系统中,在一阶逻辑,特别是其基础的命题逻辑部分,当然还可以采用范式方法或者表列(语义图)方法判定任一公式A是不是某个有穷公式集的重言后承或者某个公式是否常真式等。然而,以范式方法求取一个公式集合的所有的结论时,常常要使用交换律、分配律、吸收律、幂等律、归约律等逻辑规律进行等值替换,推演过程并不直观、明显。表列(语义图)方法是按一组可行的规则构造一个树形图,以判定某个公式是不是某个有穷公式集的重言后承或者某个公式是不是重言式。跟公理方法和范式方法相比,表列方法无疑具有推演目标明确、推演方法机械和推演步骤简洁、比真值表快速有效等等优点。可是,在实际思维中,人们一般不会通过划真值表、求取范式、构造反驳等等方法来判定前提和结论之间是否有逻辑推论关系的。因此,我们可以在理论研究或者在有逻辑知识的人们中间以这些方法讨论推理的规律,但是,我们不能指望以这些方法来指导人们在日常实际思维中进行具体的推理和论证。

20世纪30年代,自根芩和其他逻辑学家提出了完全以推理规则集合代替公理来建立逻辑的形式系统以来,构造自然推理系统或者自然演算成为构造逻辑演算的另一种选择。跟用公理和定理表示前提和结论之间的推出关系或推理规律相比,以推理规则来表示前提和结论之间的推出关系或推理规律更接近人们的实际思维过程,因此,逻辑学家以不同的方式构建了许多自然推理系统,自然推理系统得到巨大的发展。在自然推理系统中,我们可以从证明论的角度,以推理规则从符号与符号的关系方面建立语法推论关系,而且,我们还可以从模型论的角度,根据指派、赋值讨论公式和公式集的可满足性、有效性,特别是前提集和结论的语义推论关系,并在讨论语法推论关系和语义推论关系的基础上研究系统的种种元逻辑性质如可靠性、完全性等等性质。而且,自然推理系统恢复了逻辑推论关系在逻辑学中的崇高地位,不再把逻辑真作为逻辑学的核心概念,而是把逻辑真看成前提为空的推论关系的一种特殊情况,一种不自然的逻辑推论关系。由于自然演算所具有的种种优点,在构造逻辑的教学系统时,采用这种方法所构造的逻辑系统是适合教学要求,符合教学规律的。

20世纪80年代初期,为了培养现代逻辑方面的教学和研究人员,教育部委托南京大学开办了数理逻辑学习班。在这个学习班上使用了美国著名逻辑学家苏佩斯的《逻辑导论》[17]作为教材。该教材以自然推论方法来建立一阶逻辑的知识系统,不但逻辑知识讲述得非常清楚、明白,而且,还以许多事例来说明逻辑原理的广泛应用,因此是一本非常优秀的教材。但是,该教材是以重言式作为命题逻辑的推出规则的,从证明论的角度讲,以这种方式处理语法推论关系是不够妥当的。而且,该教材没有讨论一阶逻辑的元逻辑性质,这不能说不是一个令人遗憾的问题。其后,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另一位美国著名逻辑学家科庇的教科书《符号逻辑》[18]。这本教材介绍了一阶逻辑的自然演绎系统,也构建了一阶逻辑的公理系统。在讨论自然推理时,该书以真值表为基础,引入了命题逻辑的若干推理规则,详细研究了关于联结词的演绎方法,并且在此基础上介绍了量化理论、关系逻辑,以及命题逻辑和一阶函项演算的公理系统以及它们的元逻辑性质,内容丰富,论述清晰。这2部国际一流的逻辑教材和其它翻译出版的教材,对我国逻辑教材的改革,产生了深刻而且广泛的影响。例如,从人大版的《逻辑学》和以及其它优秀教材如毕富生的《数理逻辑》[19]中,可以看得到这些国外教材的影响。

从传统形式逻辑传入我国开始,我国逻辑教材经历了翻译介绍、消化吸收、自主创新的发展过程。当然,现代逻辑教材的发展也经历了这个过程。上述以现代逻辑为主的教材中,许多教材已经发展到了结合中国大学生,特别是文科大学生的特点讲述现代逻辑的知识,达到了自主创新的阶段。其中,王路的《逻辑基础》特别突出。在《逻辑基础》中,王路以非形式的方法讨论了命题逻辑和谓词逻辑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其论述之清楚、事例之生动、方法之详尽、思路之清晰,在众多逻辑教材中可谓独树一帜。即使是自学者,只要用心一些,也可以轻松地跟随作者一起在一阶逻辑形式证明的大海中遨游。逻辑教材,特别是符号逻辑教材能够写到这个地步,的确是非常难得的了。这本教材,是对逻辑教材创新发展的一个典范,值得所有在大学教授现代逻辑的教师学习和借鉴。

根据我们的教学经验,在以大学文科学生为对象的逻辑教材中,以什么方式讲述现代逻辑的基础知识,培养学生什么样的眼界和意识,特别是树立什么样的逻辑观念,是关系到逻辑教学是否有成效的大问题,也是关系逻辑教学改革是否成功的大问题。王路的教材,虽然没有构建一阶逻辑的形式系统,更没有讨论系统的元逻辑性质,但是,他却通过与人们直观更为接近的方式,分析命题和推理的构成成分,运用有效推理的规则,去分析和解决人们实际思维中的关于联结词和量词的推理和证明的问题,并在这个过程中培养学生逻辑的意识和眼界,树立正确的逻辑的观念。因此,王路把逻辑理论和逻辑的应用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以培养学生的逻辑的观念作为逻辑教学的根本目的。逻辑的具体的推演技术和方法可以上升为学生自觉的习惯,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这些推演技术和方法所养成的逻辑的意识和眼界可以内化为学生的素质。学生有了这种素质,也就培养了逻辑精神。而有了逻辑精神,那么,在求知求真的过程中他们就会思索前提和结论、论据和论题之间的联系是否是必然的,是否具有推出关系,是否符合逻辑规律,逻辑的观念从而就根深蒂固地扎进学生的思想深处,成为他们的根深蒂固的思维习惯。

王路在《逻辑基础》中提出了教材的2个使用目的:“一是搞好课堂教学,使之好教、好学、好用;二是便于自学,使之好读、好理解、好掌握。”[1]并为此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落实这6个“好”,特别是不构建逻辑系统,只给出从前提推出结论的推理规则,让学生通过运用推理规则去进行形式证明,从而极大地简化了一阶逻辑的复杂程度。这些措施,真正体现了“数理逻辑普通逻辑化”的原则和方法。笔者认为,王路在《逻辑基础》中所做的有益的探索,就是试图让中国的逻辑教学再上一个新的台阶,达到又一个新的境界的探索。

4培养逻辑精神,突出逻辑学的社会功能就其来源来说,逻辑学来源于哲学论证、法庭辩论、数学推理等等人类的实践活动,是为人类求知求真的服务的工具。逻辑学,包括现代逻辑,也是来源于人类的实践活动,它也应当能够指导人类的实践活动,服务于人类的实践活动。更为重要的是,在逻辑学应用于人类实践活动的过程中,可以培养学生的逻辑意识或者逻辑精神,树立逻辑的观念。

实践性教学是课堂教学的延伸。实践性教学是为巩固、加深和扩展逻辑理论和逻辑应用的知识,通过各种方式使学生在思维实践中运用所学到的逻辑知识去分析问题、讨论问题、解决问题的教学方式。这种教学方式,主要由学生自主进行。通过这种教学方式,可以使学生深刻体会到逻辑学求知求真的精神实质,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和科研能力。这种教学方式,可以有如下种种表现形式。

通过组织或参与组织学生运用讲演会或论辩会的形式进行的教学活动。教师让学生自主策划讲演或论辩的题目,设计逻辑框架,寻找论据对论题进行论证、反驳和辩护,对论证进行分析、评估,教师只在必要时加以指导。这种实践性教学方式,非常有利于培养学生在实践中把逻辑知识创造性地进行应用的能力,非常有利于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逻辑思维素质,树立逻辑的观念,培养求知求真的逻辑精神。

进行案例教学,也是进行实践性教学的有效方式。通过来自社会生活,主要是来自报刊杂志和互联网上的实际事例中包含的逻辑问题的分析,可以使学生深刻体会逻辑学的作用,充分理解逻辑学的社会功能。

实践性教学还可以采用让学生探讨在各门学科中是怎样根据基本概念、基本原理通过推理、论证把这些学科组织成为严密、系统的知识体系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让学生交流如何运用所学到的关于概念、命题、推理和论证的知识,撰写科研论文的体会和经验的方式进行。

第2篇

关键词:莱布尼茨;古典形式逻辑;数理逻辑;内涵逻辑;内在关系说

中图分类号.B81-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099(2020)02-0001-10

莱布尼茨不仅在西方哲学史上享有崇高的地位,而且在西方逻辑史上也享有崇高的地位。鉴于我国莱布尼茨逻辑思想研究长期存在有“一手文献太少”“缺乏理论系统和理论深度”等弊端,本文将尽可能多地依据有关原始资料,努力从西方逻辑史的维度对莱布尼茨逻辑学的学术成就、历史影响和理论得失做一总体的纲要式的较为系统和较为深入的说明。

莱布尼茨既是西方古典形式逻辑的继承者和改革者,又是现代符号逻辑或数理逻辑的开创者和奠基人。鉴于此,笔者对莱布尼茨逻辑学成就的讨论,就从他改革和发展西方古典形式逻辑谈起。

莱布尼茨生活在亚里士多德所开创的古典形式逻辑横遭非议的时代,不仅英国经验论者培根和洛克对亚里士多德的逻辑学进行了非常严厉地批评,而且大陆理性派创始人笛卡尔也极力贬低它,说它对“发现真理”“毫无价值”。在这种情势下,莱布尼茨在继承亚里士多德所开创的古典形式逻辑的基础上对之做了多方面的改革。

莱布尼茨对古典形式逻辑的改革和完善主要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首先,莱布尼茨在继承亚里士多德词项逻辑思想的基础上提出和阐述了他的主谓词学说,也就是他的“谓词包含在主词之中”的学说。莱布尼茨在《对逻辑演算的两个研究》中明确指出:“每个直言命题都有两个词项”,它们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后来,他在《形而上学谈》中进一步明确指出:“主词的项必定包含其谓词的项。”现代数理逻辑大家罗素不仅将莱布尼茨的主谓词逻辑视为莱布尼茨逻辑学的一项基本原则,还进而将其视为莱布尼茨构建其整个哲学或形而上学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次,莱布尼茨充实和发展了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理论。亚里士多德虽然重视意义理论,却把它的逻辑学的重心放在三段论上,并将发现三段论推理视为自己的一项重要功绩,宣称:“在推理上,我没有找到任何前人的著述。”莱布尼茨虽然称赞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理论是“人类精神最美妙的发现之一”,却还是对之做了充实和发展。亚里士多德把三段论划分为三个格十四个式。后来,他的学生德奥弗拉斯特(公元前371-前286)在第一格中增补了五个后来属于第四格的式。莱布尼茨则证明出三段论四个格二十四个有效式的存在。早在1666年,他就在《论组合术》一文中证明有直言三段论第四格的存在,稍后他又给出了完全正确的二十四个三段论式的表,并且运用亚里士多德的化归程序从第一格的那些式中演绎出第二格和第三格的诸有效式。

第三,莱布尼茨改革和完善了古典形式逻辑的逻辑规律理论。这首先表现为他对同一律的提出、论证和强调。亚里士多德虽然曾对矛盾律和排中律做过比较明确和详尽的阐述,但对同一律的表述则比较含混,至少未明确地将其提升到“律”的高度。莱布尼茨则不仅明确地提出了“同一性原则”的概念,而且将其提升到了“律”的高度,“同一律”之所以被称作“莱布尼茨律”(Leibniz’sLaw),即是谓此。其次表现为莱布尼茨首次提出了充足理由律,并将其规定为思维和推理所依据的一项主要原则。传统逻辑从亚里士多德起,一向推崇矛盾律和排中律,将其视作必然真理或关于本质的真理提供推理的原则或基础,而对关于存在的真理或关于偶然事物的真理则一向不予重视,即使在莱布尼茨时代,多数哲学家,尤其是霍布斯和斯宾诺莎,依然否定偶然事物和偶然真理的存在,莱布尼茨不僅承认偶然事物和偶然真理的存在,而且还在西方逻辑学史上首次提出充足理由律作为偶然事物存在的根据。早在1666年,莱布尼茨就在《论组合术》一文中将充足理由律称作“原初命题”,并把它说成是关于“某物存在”的“偶然命题的基础”。1668年,莱布尼茨首次使用了“充足理由原则”这一概念。1679年,莱布尼茨将其视为“所有人类知识中一条最伟大也最富于成果的一条公理”(intermaximaetfoecundissimacensendumesttotiushumanaecogni-tionis)。1714年,莱布尼茨明确地将充足理由原则称作“事实真理”或“偶然真理”“推理”的一项“大原则”。1716年,莱布尼茨不仅强调了充足理由“这一大原则的坚实性和重要性”,而且还把它说成是“理性的最本质性的主要原则之一”,“推翻这条原则就会推翻整个哲学的最好部分”。

最后,莱布尼茨推动了盖然性逻辑的问世。与亚里士多德比较偏重于证明技术不同,莱布尼茨则更加注重发明技术或发现技术。他认为:“需要有一种新的逻辑,来处理概率问题”。早在1680年,他就曾指出:盖然性问题或概率问题是逻辑学中“最有用的部分”(eettepartiedelaLogiqueutile)。1714年,他在其致布尔盖的一封信中又强调了“后天经验”在解决盖然性问题或概率问题上的重要性。应该说,莱布尼茨的这些努力在盖然性逻辑或概率论的后来发展中是发挥了积极作用的,无论是使概率论成为数学一门独立分支学科的伯努利(1654-1705),还是分析概率论的创始人拉普拉斯(1749-1827)都或多或少地受惠于莱布尼茨。

莱布尼茨在逻辑学领域所取得的成就不仅表现为他改革和发展了古典形式逻辑,更重要的还在于他倡导和设计了符号逻辑,成为数理逻辑的开创者和奠基人。

这首先表现在莱布尼茨首次比较系统和深入地探讨了“普遍字符”问题。符号逻辑或数理逻辑与古典形式逻辑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一个使用直接代表声音间接代表概念的表音文字,一个则使用直接代表概念或语素的表意符号。因此之故,倡导和设计“普遍字符”不仅成了莱布尼茨符号逻辑设计的一项首要的和基础性的工作,而且在莱布尼茨看来,也是一项可以使他自己“永垂不朽”的伟大“工程”。此前,无论是吕里,还是霍布斯和笛卡尔,都在一定范围内触及了普遍字符问题,但他们的工作不是缺乏理论深度,就是缺乏理论广度和理论系统。莱布尼茨则不同,他从一开始就将普遍字符的讨论奠放到本体论和宇宙论的基础之上。

早在1666年,莱布尼茨在《论组合术》一文中对普遍字符的讨论就不仅从“对上帝存在的推证”入手,而且还广泛涉及“逻辑学”“形而上学”“物理学”(自然哲学)和“实践科学”。其视野之深邃和宽广,可谓前所未有。而他将普遍字符称作组合成作为“整体”的复合概念乃至所有科学的“部分”、简单概念、“原初概念”乃至不可分的“单元”(unitatum)的做法更是将普遍字符“科学之基”和“科学之母”的地位和功能一目了然地昭示出来了。

之后,莱布尼茨在《普遍科学序言》《达致普遍字符》和《人类学说的视域》等论文中对普遍字符做了多方位的考察。例如,在《普遍科学序言》(1677年)一文中,莱布尼茨指出,他构建普遍字符的目标即在于“找到一些字符或符号适合于表达我们的全部思想”,并且使“那些表达我们全部思想的字符…‘构成一种既能够写作也能够言说的新语言”。他还进而断言:这种“新语言”乃“理性最伟大的工具”,“人类心灵的最高成就”。再如,在《达致普遍字符》(约1679年)一文中,莱布尼茨不仅将“普遍字符”直接判定为“普遍语言”(LinguamUniversalem),而且还宣称普遍字符学既涵盖“发现新命题的技术”,又发现“对这些命题进行批判考察的技术”,而创建“人类思想的字母表”乃达致“普遍字符”的第一步。在《人类学说的视域》(1690年之后)一文中,莱布尼茨不仅提出了普遍字符即是“各门科学的整体”的思想,强调“当各个字母或其它字符标示字母表或语言的实际字母时,组合术连同语言研究便产生出密码破译术”,而且甚至还进一步非常自信地强调我们凭借普遍字符便可以“认识一切”。

最后,在《人类理智新论》(1704年)里,针对洛克关于一般真理只有藉语词才能设想和表现的观点,莱布尼茨针锋相对地指出:借“其他标志”也同样能够“设想”和“表现”。他举例说,除西方的表音文字外,中国的表意文字就行。但他认为,他的普遍字符(CaractereUniverse)甚至比中国的表意文字更“通俗”、能“更好地”“设想”和“表现”一般真理或普遍真理。因为这种符号“自身就能表示意义”(desfiguressignifieantes)。

莱布尼茨设计和筹划符号逻辑的第二项重大工程在于他比较系统和深入地讨论了“数学科学”或逻辑演算问题。如前所述,在莱布尼茨之前,笛卡尔就提出了“数学科学”概念,但莱布尼茨不是“照着讲”,而是“接着讲”,他的数学科学在内容上不仅丰富了许多而且也深刻了许多。莱布尼茨的“数学科学”,如他自己所说,不仅有许多“美妙的方法”,而且还有派生这些“美妙方法”的“比数学还要广泛的分析技术”,有它的“形而上学基础”。早在1666年,莱布尼茨就在《论组合术》中强调指出:“数是某种具有最大普遍性的东西,……它正确地属于形而上学”。后来,莱布尼茨在《达致普遍字符》一文中,进一步把“数”说成是“一种形而上学模型”(fidurametaphysiea),把算术说成是“一种宇宙静力学”(StatieaUniversi),强调“在数里面隐藏了最深奥的秘密(maximainnumerismysteria)”。鉴于此,莱布尼茨提出了“按照一种新的方法,创立一种数学一哲学的研究路线”的设想。1678年,莱布尼茨在致契尔恩豪斯的一封信中阐明了他的“数学科学”与普通数学学科或代数学的原则区别。他指出:前者是“一门关于形式的科学或者说是一门关于相似与不相似的科学”,而后者则是“一门关于量(大小)的科学,或者说是一门关于相等和不等的科学”。因此,“数学科学”非但不隶属于代数学,代数学甚至逻辑学本身反而应隶属于前者。

逻辑演算是莱布尼茨数学科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莱布尼茨在《对逻辑演算的两个研究》《逻辑演算研究》和《位置几何学研究》等论文里比较具体深入地探讨了这一问题。

在《对逻辑演算的两个研究》(1679年)一文中,莱布尼茨明确提出了“素数”(primenumber)概念,并开始以代表其因子的素数的乘积来表达复合概念。他举例说:既然人是一个理性的动物,倘若动物的特征数是a,如2,而理性的特征数为r,如3,则人的特征数或h,就将是2x3或6。在该文的第二部分(即“普遍演算样本”)中,莱布尼茨还试图藉对普通命题的经验分析来构设代数逻辑。他以全称肯定命题“a是b,或(所有的)人是动物”,即每一个a都是b的形式为基础,提出并论证了逻辑演算的多项基本原则:如“ab是a,或者(所有的)理性动物是动物。ab是b,或者(所有的)理性动物是理性(的)。”“或者省略掉b,即(所有的)动物是动物”,亦即“a是a”等。

《逻辑演算研究》(1690年)一文對于我们了解莱布尼茨的逻辑演算思想尤其重要。该文内容非常丰富,在其阐述的6个定义、2条公理和24个命题中,不仅提出了“求特征数术”或“字符术”,而且还新提出和阐释了“次级词项”“全异词项”“伴同要素”和“伴同成员”等概念。值得注意的是,莱布尼茨在对其提出的定义和公理的“注释”中,对他的逻辑演算规则的形而上学意义做出了更为深入的说明。例如,在对有关定义的注释中,莱布尼茨不仅从概念的内涵上而且还从概念的外延上阐述了属相与种相的关系,指出:“一个属相的概念存在于一个种相的概念之中,但该种相的个体事物却存在于该属相的个体事物之中”。这里所涉及的内涵逻辑与外延逻辑的关系问题,后文还将论及。

莱布尼茨在《位置几何学研究》(1679年)一文中提出了一种新的“演算类型”,这就是在“代数演算”之外新提出了“位置演算”。莱布尼茨的位置几何学有两条基本原理,这就是“全等关系”和“相似关系”。凭借这两条原理,莱布尼茨赋予位置演算一种形而上学的意义,使几何学由传统的关于量的科学转变成一门“关于质的或形式的科学”。莱布尼茨对此非常自信。他写道:“凭借”位置演算这样一种“普遍的方法”,“我们就能够使代数远远超出韦达和笛卡尔,就像韦达和笛卡尔曾经使代数远远超越古人一样”。

莱布尼茨设计和筹划现代符号逻辑的第三项重大工程在于他提出和阐释了“普遍科学”(lasciencegenerale)概念。他之所以提出“普遍科学”概念,其根本目标在于赋予他的逻辑学和语言哲学一种百科全书乃至形而上学的意蕴。

早在1677年,莱布尼茨就在《普遍科学序言》中提出并阐释了“普遍科学”概念,将其解释成一门帮助我们“获得真正幸福”、获得“心灵宁静”的科学。在莱布尼茨看来,这门科学不仅包含数学、形而上学、伦理学、灵魂学说和神学,而且还包含运动科学、物理学、医学等学科。毫无疑问,我们前面提到的“普遍字符”和“普遍数学”即是其不可或缺的内容。此后,莱布尼茨又将普遍科学区分为“量的普遍科学”和“质的普遍科学”或“形式的普遍科学”。

1679年,莱布尼茨在《奥秘的百科全书导论》一文中不仅将“普遍科学本身”规定为“奥秘的百科全書”的“主题”,而且将普遍科学界定为“那种关于就其本身而言可普遍思想的东西的科学”;此外,莱布尼茨还在将普遍科学的原则区分为“理性原则”和“事实原则”的基础上,将“先验第一原则”“属于后验知识的第一原则”“道德确定性原则”和“物理确定性原则”宣布为普遍科学的“形而上学确定性原则”。

随后,莱布尼茨在《推进科学的规则》(1680年)中,不仅将普遍科学界定成“更高等级的科学”(sciencesuperieure),而且还将其界定成一门“发现的技术”(I’and’inventer)。他强调说,每门科学固然都有它自己的“发现原则”(1esprincippesinvention),但仍然需要同普遍科学所提供的“发现技术”相结合,也就是说,仍然需要得到普遍科学的指导和规范。

莱布尼茨在大约写于17世纪80年代的《论确定性的方法和发现的技术》一文中从两种真理或两种技术的角度阐述了普遍科学的目标或旨趣。他指出:普遍科学不仅蕴含有推理真理和推证技术,尤其蕴含有事实真理和发现技术。他写道:“在所有类型问题上的长期实践和反思伴随着发明和发现的重大成功,已然使我懂得在思想技术方面,也和其他技术领域一样,存在有秘密。而这正是我承诺予以探讨的普遍科学的旨趣。”

至17世纪90年代,莱布尼茨继续探讨和阐述他的“普遍科学”概念。在《论智慧》(约1693年)一文中,莱布尼茨事实上将他的普遍科学称作一种“智慧学”,宣称:“智慧是关于所有科学原理以及应用它们的技术的完满知识。”他进而写道:“所谓原理,我指的是所有的基本真理,通过某种发挥和某种小规模的应用,就足以使我们得出我们所需要的任何结论。”1696年,在其致瓦格纳的一封信中,莱布尼茨一方面将普遍科学说成是一门逻辑学“与之密切相关的学科”,另一方面又使用了“普遍科学或形而上学”(dergemeinlichenWissenschafftoderMetaphhisik)的措辞,径直将普遍科学等同于形而上学。

莱布尼茨设计和筹划符号逻辑的第四项重大工程是他的“分析一综合”方法论。严格地讲,方法论是一个近代才出现的问题。诚然,传统逻辑中也有一些方法论内容,例如亚里士多德就曾论及理性演绎和经验归纳,但阐述得不够明确也不够深入和系统,只是到了近代,随着认识论取代本体论成为哲学的中心问题,方法论才形成一种理论系统,构成哲学(认识论)和逻辑学的一项重要内容。英国经验主义创始人培根首次提出了系统的经验归纳法,即“三表法”,而大陆理性主义的创始人笛卡尔则提出了系统的理性演绎法。但在莱布尼茨看来,培根的经验归纳法是一种“外在的归纳”,带有心理主义的色彩;笛卡尔的理性演绎法虽然看起来冠冕堂皇,却缺乏根基,因为笛卡尔虽然将“清楚明白”的东西规定为他的方法论的起点,他却既没有提供清楚明白的“标准”,也没有提供达到清楚明白东西的“途径”。基于对培根和笛卡尔方法论的反思,莱布尼茨提出了他自己的方法论。莱布尼茨的方法论包含着相反相成的两个基本层面或两个基本阶段:第一个层面或第一个阶段是将概念和判断批判分析成作为其构件的各个部分,第二个层面或第二个阶段是对表象实在的真理的构建性综合。在莱布尼茨看来,所谓分析,就是去发现蕴含在复合概念中的最简单概念和蕴含在特殊原则中的最普遍原则:因此,分析并非培根的“外在的归纳”,而是一种“内在的归纳”,一种从复杂的既定的事实或关系进展到内蕴于它们之中的更为普遍和更为抽象的概念和原则。综合则是构建性的,是由简单的抽象的真理构建出具体的真理。因此,一般来说,与综合相对应的是演绎,从而是一种相加或积聚的过程。如果说分析是一个从复杂到简单、从个别到一般、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的话,综合便是一个从简单到复杂、从一般到个别、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莱布尼茨的“分析一综合”法或“分析一综合”逻辑所内蕴的就是这样两个相反相成的推理过程。莱布尼茨的普遍字符、普遍数学和普遍科学所运用的无一不是他的“分析一综合”法。

其实,莱布尼茨在《论组合术》中所运用的就是他的“分析一综合”法。莱布尼茨在讨论“组合术”的“预设”时,特别讨论了“部分”(partium)和“整体”(Totum),绝非偶然。因为他的“分析一综合”法所关涉的核心关系就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所谓分析就是从整体到部分,所谓综合就是从部分到整体。在莱布尼茨看来,综合与分析密不可分。莱布尼茨的“组合术”虽然讨论的是“综合法”,但他既然将“组合的基础”说成是“整体本身(以及因此数或总体)能够分解成部分,这些部分可以说是一些更小的整体”,这就表明,莱布尼茨在《论组合术》里既运用了“综合”法,也运用了“分析”法,换言之,他运用了他的“分析一综合”法。

1674年,莱布尼茨在《论普遍性方法》一文中,事实上提出了两种类型的“分析或综合”:一种是“特殊的分析或综合”,另一种是“普遍的分析或综合”。他在这篇论文中倡导的是一种“普遍性的方法”,也就是一种“普遍的分析或综合”,亦即他所谓的“字符学”(“普遍字符学”)。莱布尼茨将这种普遍方法或这门科学归结为下述两点:“第一点,是将若干不同事例还原成单一的程式、规则、方程或结构;第二点,是将各种不同的符号还原成一种和谐,以便普遍地推证或解析许多有关它们的问题或定理。”

在《分析一综合逻辑的形而上学基础》(1676年)一文中,莱布尼茨不仅广泛涉及事物的可能存在与现实存在问题、二元论与一元论问题、虚空或真空问题、时空无限问题、连续体组合的迷宫问题、实无限(无定限)与潜无限问题和心灵不朽问题,而且还广泛涉及复合形式与简单形式问题、主词与形式的关系问题、心灵的反省或自我体验问题、反省与记忆和人的同一性与人格的同一性问题、字符的认识论价值问题以及上帝之为简单形式的主体以及第一理智问题等。尽管该文的一些观点值得斟酌,其表达也不够系统和连贯一致,却足以说明在旅居巴黎期间,莱布尼茨就已经开始从形而上学或本体论的高度或深度来理解和阐释他的分析一综合法了。

在《论普遍综合与分析,或论发现术与判断》(约1679年)一文中针对笛卡尔片面推崇分析法的理论倾向,莱布尼茨特别强调了综合在发现真理方面的特殊功能。他指出:综合使我们“能够发现所出现的各种问题的答案”,而分析则只能“解决各种既定的问题”。由此,他提出了“建立综合更为卓越”(Praestantiusestsynthesimcondere)的口号,断言:“组合或综合是发现一些事物用法或应用的更好的手段。”

莱布尼茨逻辑学在西方逻辑史上产生了深广影响。

莱布尼茨对西方古典形式逻辑的影响相当深广。充足理由律和莱布尼茨律(同一律)的流行,即可见一斑。莱布尼茨在盖然性逻辑或概率论领域,如上所述,有开创之功。此外,在三段论的格一式理论领域.莱布尼茨在对四个格的确定、无效式的排除和“三段论”的还原或三段论演绎系统的构建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莱布尼茨在莱布尼茨律(同一律)的基础上构建了西方逻辑史上第一个内容广泛、结构严谨的公理化和形式化演绎系统。其对古典形式逻辑的改革之功和发展之功,迄今为止,鲜有出其右者。有人称其为“逻辑史上最伟大的逻辑学家之一”此言不诬也。

莱布尼茨对现代符号逻辑或数理逻辑的影响甚至更为深广。可以说,凡谈论符号逻辑史或数理逻辑史的几乎没有不说到莱布尼茨的.他们不是把莱布尼茨说成是符号逻辑或数理逻辑的“先驱”,就是明确地将其说成符号逻辑或數理逻辑的“创始人”或“奠基人”。德国逻辑学家肖尔兹之所以说莱布尼茨使亚里士多德“开始了新生”,乃是因为在他看来,莱布尼茨“发现了某些本质上全新的东西”.提出了“把逻辑加以数学化的伟大思想”,以至于“人们说起莱布尼茨的名字就好像是谈到日出一样”。

事实上,莱布尼茨的符号逻辑思想或者说他的“字符游戏”不仅哺育了布尔的逻辑代数和弗雷格的逻辑演算,而且还直接哺育了罗素的逻辑演算。众所周知,早年的罗素原本是一个对数学持怀疑立场、对逻辑也并不怎么感兴趣的“羽翼丰满的黑格尔主义者”。但1899年春剑桥大学三一学院意外地安排他代人开设了莱布尼茨哲学课程,使他对莱布尼茨哲学和逻辑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随后便撰写并于1900年出版了西方哲学史和西方逻辑史上第一部深入阐述莱布尼茨哲学和逻辑学思想的重要著作《对莱布尼茨哲学的平行解释》,吃惊地发现“莱布尼茨哲学大厦的最幽深处”竟是他的“逻辑学”,于是罗素本人对逻辑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并最终走上了探究数理逻辑的道路。晚年,罗素在回忆自己的学术生涯时,也坦然承认他是在写作《对莱布尼茨哲学的批评性解释》时萌生了新的“看法”“以后”,才“发现了皮亚诺在数理逻辑中的研究”的,才“在1899-1900这两年中”实现了他一生中具有“革命”性质的“改变”的。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罗素不仅是莱布尼茨的逻辑学思想的发现者和继承者(批判性继承者),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还可以说是“莱布尼茨逻辑系统”的“完成”者。肖尔兹就曾非常形象地将莱布尼茨的符号逻辑说成是一个未完成的“逻辑系统”,“一些卓越的残篇”,而将罗素与人合著并于1910-1913年出版的《数学原理》视为莱布尼茨逻辑系统的“完成”。而罗素本人也毫不掩饰自己作为莱布尼茨“逻辑系统”的发现者、继承者和完成者的学术身份:一方面他非常难能地坦然承认莱布尼茨“数理逻辑始祖”的地位,断言:莱布尼茨的数理逻辑的研究成果“当初假使发表了,会重要之至;那么,他就会成为数理逻辑的始祖,而这门科学也就比实际上提早一个半世纪问世”:另一方面,他又在事实上将自己说成是促使莱布尼茨逻辑系统“完成”和“梦想成真”的一个“推手”。他写道:“由于数理逻辑的发展,也由于他(指莱布尼茨——引者注)在这一学科及其相近学科的手稿的同时发现,莱布尼茨作为一位哲学家的意义比那个时候(指罗素写作《对莱布尼茨哲学的批评性解释》的1900年——引者注)更其昭然了。……在逻辑学和数学原理领域,他的许多理想已经成真;而且已经最终表明,它们绝不是一种异想天开的幻想。第二版序加

就我国逻辑学界的情况看,事情也同样如此。我国老一辈西方逻辑史家,从王宪钧到张家龙,几乎众口一词地肯定莱布尼茨在数理逻辑史上的奠基地位和创始人地位。王宪钧(1910-1993)不仅宣布莱布尼茨是“数理逻辑的创始人”,而且还断言“现代逻辑的发展可以说是符合和实现了他所设想的精神的”。《西方逻辑史研究》一书的主编江天骥(1915-2006)称莱布尼茨为“数理逻辑的创始人”,断言:在逻辑史上,莱布尼茨与作为“逻辑之父”的亚里士多德和作为“实验科学始祖”的培根,享有同样的“声誉”。《西方逻辑史》一书的主编马玉珂称莱布尼茨是“现代形式逻辑的构设者与初步奠基者”,是“逻辑史上继亚里士多德之后伟大的逻辑学家之一”。《数理逻辑发展史》一书的作者张家龙(1938一)批评了少数西方逻辑史家将莱布尼茨视为数理逻辑“先驱者”和“前史时期”代表人物的做法,强调了莱布尼茨数理逻辑创始人的历史地位,断言:“从现有的资料来看,莱布尼茨关于逻辑的论述足以表明,他是当之无愧的数理逻辑创始人。”

莱布尼茨的逻辑学思想,特别是他的符号逻辑思想虽然在西方逻辑史上享有崇高的地位,但也有一些不容否认的缺失。

首先,莱布尼茨的逻辑学,包括他的符号逻辑思想,总的来说,未能超越内涵逻辑的范畴。诚然,莱布尼茨也曾思考过外延逻辑问题。例如,他在《对逻辑演算的两个研究》(1679年)一文中就曾指出,如果从外延逻辑出发,也就是从构成概念的外延维度,即“个体事物”或“普遍概念的例证”出发,我们不仅可以对概念之间的关系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而且还能够由此“推证出所有的逻辑规则”。但莱布尼茨本人之所以不愿意采用“外延逻辑”。其理由在于外延逻辑“考虑的不是概念,而是归入普遍概念的例证”。在莱布尼茨看来,普遍字符科学也好,数学科学和普遍科学也好都“不依赖于个体事物的存在”,都只不过是“普遍概念的组合”而已。但既然任何概念既都有内涵也都有外延,既然“个体事物的存在”是一个人人都能感知得到的不争的事实,则内涵逻辑对个体事物的贬低和排拒,自然遭到了经验主义哲学家和逻辑学家的抵制。波兰逻辑学家卢卡西维茨(1878-1956)就曾说过:亚里士多德所开创、且为莱布尼茨所继承和发展了的内涵逻辑的“最大缺点”就是“单一词项和单称命题在其中没有地位”,可谓一语中的。而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现代数理逻辑正是在由内涵逻辑向外延逻辑转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现代的数理逻辑理论,如弗雷格(1848-1925)的“量词理论”以及罗素的“摹状词理论”等,说到底都是为了实现现代逻辑的这样一种转型提出来的。一些西方逻辑史家,如波亨斯基(1902-1995),之所以不肯承认莱布尼茨现代数理逻辑的创始人和奠基人地位,与莱布尼茨之拘泥于内涵逻辑也不无关系。

莱布尼茨逻辑学的另一个显著缺陷在于他之拘泥于“内在关系说”。毋庸讳言,莱布尼茨不仅承认关系问题和关系命题,而且还不厌其烦地讨论和阐释了关系命题的主要类型。莱布尼茨认为存在有“两种关系”:其中一种是“比较的”,另一种是“和谐的”。他所谓“比较关系”,指的是那些“关于相合或不相合的”关系,如“相似、相等、不相等,等等”。他所谓“和谐关系”,指的是“包括有某种联结”的关系,如“原因和结果、全体和部分、位置和秩序等等”。问题在于在莱布尼茨看来,无论哪一种关系都不过是心灵的观念或观念的组合,其本身都不具有实在性,而都源于心灵的知觉属性,源于“某种具有理性本质的东西”,归根到底都源于“最高理性”。罗素反驳道:“假定甲和乙是两件事,甲先于乙。我不认为,这意味着甲里有一种东西,使甲(完全不牵涉到乙)具有一种特性,我们若提到乙来表示这种特性,就不正确了。”罗素自己还特别强调说,他正是在对莱布尼茨内在关系说的反思中,“认识到关系问题的重要性”,达到了“关系外在说”和“关系逻辑”的。他写道:“我第一次意识到关系问题的重要性是我研究莱布尼茨的时候。”因为他正是在阅读和研究莱布尼茨的过程中,认识到了内在关系说的症结所在,使他最终从黑格尔思想的枷锁中“解放”了出来,达到他的逻辑思想中“最重要”并且在他“后来的哲学中占优势”的“外在关系说”。罗素还进一步强调说,他在《对莱布尼茨哲学的批评性解释》里就曾讨论过内在关系说,“发现”莱布尼茨、布尔和皮尔士对关系所持的“偏见”“在哲学和数学里发生了不良影响”。在罗素看来,“关系逻辑里重要的东西是与类逻辑不同的东西”,不仅莱布尼茨和布尔,即使皮尔士也未曾注意到这一点。而罗素正是凭借其在对莱布尼茨关系理论的批判性反思中领悟到的“与类逻辑不同的东西”,革新和完善了德摩根(1806-1871)和皮尔士(1839-1914)的关系逻辑,比他们“更严格、更形式、更科学地表达了关系演算”,使数理逻辑“这门年轻的科学由于有了新的工具即抽象的关系理论而丰富起来了”。

在其他方面,莱布尼茨的逻辑思想也有这样那样的缺陷,如在学理结构层面的神学预设以及在其逻辑体系构建进度设计层面的乌托邦倾向等,但无论如何,拘泥于内涵逻辑和内在关系说,都是莱布尼茨逻辑思想的两项比较基本的缺陷。然而,当我们这样说时,我们是就现代数理逻辑的生成和发展而言的,是说不破除莱布尼茨的内涵逻辑和内在关系说,奠基于外延逻辑和外在关系说的现代数理逻辑就不可能顺利产生和发展。但倘若我们换一个视角看问题,倘若我们用长时段的眼光看问题,便会别有一番天地。就莱布尼茨的内涵逻辑来说,既然凡概念都有内涵和外延两个层面,则内涵逻辑就和外延逻辑一样永远不会过时,如果说作为主外延逻辑的现代数理逻辑必须超越传统内涵逻辑才得以建立和发展起来,则内涵逻辑也同样有望在超越现代数理逻辑的外延逻辑的基础上重新建立和构建起来。而这样的内涵逻辑无疑将是莱布尼茨所主张的内涵逻辑的一种“复辟”或“新生”,尽管这样一种“复辟”或“新生”并不是對它的简单重申,而是增添了各色各样的新的合乎时代的内容。毋庸讳言,也许有朝一日,当代的内涵逻辑也会重蹈莱布尼茨内涵逻辑的覆辙,但同样可以相信的是,总有一天,更新形态的内涵逻辑终将再次复辟和新生。由此看来,莱布尼茨所主张的内涵逻辑作为逻辑的一种存在形态,是永远消灭不了的,是永远有其存在依据和逻辑价值的。

对莱布尼茨所主张的内在关系说,也可以作如是观。因为“关系”从来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关系固然必定涉及两个关系项(两个主体或两个事件)的外在关联,但也必定涉及具有外在关联的两个关系项,必定与这两个关系项的某种性质或属性有一定的关联。因此,内在关系说和外在关系说一样,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现代数理逻辑所主张的外在关系说或关系逻辑固然具有片面的真理,但莱布尼茨所主张的内在关系说也同样具有一种片面的真理。因此之故,正如现代数理逻辑在一段时间里可以用它自己的“外在关系说”取代莱布尼茨所主张的“内在关系说”一样,可以预见,他们所主张的“外在关系说”有朝一日终将为一种新的形态的“内在关系说”所取代。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莱布尼茨所主张的“内在关系说”也是永远消灭不了的,也同样具有某种永恒的意义。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莱布尼茨高人一筹的地方在于:即使在其主张内涵逻辑和关系内在说的情况下,他也同时在一定意义上认可外延逻辑和外在关系说。一如前面所指出的,莱布尼茨在《对逻辑演算的两个研究》(1679年)一文中,就曾明确指出:经院派从外延逻辑出发说“金属大于黄金”和他从内涵逻辑出发说“黄金大于金属”,虽然演算方向“相反”,但这两种说法“相互之间却并不矛盾”(donotcontradicteachother)。而他之所以坚持内涵逻辑,无非是他自己因取主张概念优先和概念自足的唯理论立场而无法“执两用中”,调和内涵逻辑和外延逻辑。而这就意味着,西方逻辑的未来发展既不可能只是简单地以外延逻辑取代内涵逻辑,也不可能只是简单地以内涵逻辑取代外延逻辑,而是有望在理性论与经验论相互借鉴和相互吸收的基础上,或是内涵逻辑越来越多地借鉴和吸收外延逻辑,或是外延逻辑越来越多地借鉴和吸收内涵逻辑,正如极端的唯理论和极端的经验论没有出路一样,极端的外延逻辑和极端的内涵逻辑也是如此。倘若事情果真如此,则主内涵逻辑的莱布尼茨对待外延逻辑的这样一种宽容立场无疑为内涵逻辑和外延逻辑的相互借鉴和相互吸收提供某种可能,内蕴了和预示了未来逻辑发展的一种值得期待的美好愿景。

第3篇

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子学科。但人们也不可将法哲学视为(一般)哲学的一个特殊种类。哲学一直并以所有形式,与人的此在,卡尔。雅斯贝尔斯称之为“包容”(注: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25版,1986年,第24页及以下。进一步的论述可见埃迪特。施泰因:《哲学导论》,1991年,导言(第21页及以下)。)的这一基本问题相连,质言之,这总是关涉哲学中的“究竟”问题。

法哲学与哲学的其它分支相区别,不在于其有什么特殊性,要害是,它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和法的基本问题,并尽可能给出答案。通俗地说,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因此,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哲学两门学问,对于那个经常被提到的问题:是“纯哲学家”的法哲学和还是“纯法学家”的法哲学哪个更糟,应该说,二者都不怎么样。

法哲学并非法学,更非法律教义学。据康德,教义学是“对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注:康德:《纯粹理性批判》,B版,第35章。还可参见埃克。冯。萨维尼:《教义学的作用-科学的审视》,载U.诺伊曼等著:《法律教义学和科学理论》,1976年,第100页及以下。)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法律教义学者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认识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这不意指法律教义学必然诱使无批判,但即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拷问,(注:参见《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第24卷,第40页及以下:关于“法律秩序之维护”(刑法典第47条第1款、第56条第3款)-此判决虽具有十足的批判性,但完全是教义性的。)也总是在系统内部,并不触及现实的体制。在法律教义学的定式里,这种态度完全正确,只是当它以不必要、“纯理论”、甚至非科学为名,拒绝法哲学和法律理论的非教义学(超教义学)思维方式时,危险便显示出来。

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哲学,法哲学能完全无条件地开展研究。人们自能明了那个被帕斯卡在《波尔。罗亚尔的逻辑学》(1662)一书中形容为无法获得的“完美无缺的方法”:不允许使用未被明确定义的概念,不允许提出其真实性未经证明的主张。在此,无须赘述,这两个要求无法实现,因为它们必定导致无穷复归。

但不同于教义学,哲学至少必须尝试对科学和体制的基本问题和基本前提,(象今人喜欢说的)进行深层次探讨。易言之,哲学必须采取超越体制的立场。(注:参见科英:《法哲学纲要》第5版,1993年,第3页:“在不摒弃法学在其领域内已获得知识情况下,法哲学也必须超越其界限,法哲学将由法文化现象提出的特殊问题,与哲学上的一般和基本问题结合起来。”)这种立场不是空洞无物的,正如新近的诠释学所指出的,“前判断”或“前理解”是理解意义的先决条件,其之于语言学尤为重要(法学亦属语言学,因为它在本质上与语言文本有关(注:尤见伽德默尔:《真理与方法》,第5版,1986年,第270页及以下,第330页及以下;埃塞尔:《法律发现中前理解与方法选择》,第2版,1972年,特别是第136页及以下。另参见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诠释学文集》,第2版,1993年,第51页,第74页及以下,第86页,第92页及以下。最新的叙述清楚的基础读物是J.施泰尔马赫:《法哲学的诠释学理解》,1991年。))。但哲学决不可停留在此种预设中,而是必须“通过进一步的意义之探究所产生的事物,去不断地修正预设”。(注:注5,伽德默尔:《真理与方法》,第271页。)在哲学中,同样,在法哲学中,不可能存在无疑的东西,它们自身的本质也概莫能外。原则上,哲学家不可毫无疑问地承认什么。在这点上,事实上可以说,哲学要比其它具体学科更“根本地”去研究问题,但不能由此推出哲学解决的问题比教义学的重要这种结论,例如,医学中癌症研究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法哲学中正当法的标准之探讨。哲学与教义学不是“多与少”、“重要与不重要”,而是不同种类的关系,因此,不能以一方取代另一方。

二 法哲学的对象

如上所述,法哲学与法律教义学的区别在于对象的不同。在科学理论中,实义客体是指科学所研究的具体对象之整体。相反,形式客体则指研究这个整体的特殊视角(因此,形式客体有时被称为“研究客体”)。对每一种科学来说,形式客体是其独特之处,而实义客体则为多种科学共有。譬如,“法”是全部法学学科共同的实义客体,民法,国家法,行政法,刑法是在各自的形式客体上相异的。最近还可以看到,实义客体一直在不停地分裂成许多形式客体(如犯罪学已成为与刑法学比肩并立的独立学科,其本身又分化成几个专业),这导致了科学进一步的专门化。此一难以遏制的进程,必然会产生将目光死盯在“专业”上之危险,结果是联系、整体和基础在视野中消失。愈是如此,愈将显出哲学的重要。

如其名所示,假如说单个科学的本质建诸于个别事物之上,从未以自身整体的存在为目的,那么,哲学的本质就是以形式客体的总体性为特征。众所周知,哲学从不关注个别,也不以个别的集合为对象,它要研究的是整体、联系和基础,哲学最困难的问题就在于此。

单个科学与一个特定的实义客体,即一个具体的存在相连,它从一个特定的视角,即从形式客体上去考察这个具体的存在。但在哲学上我们不再受实义和形式客体的双重约束。哲学真的有自己的“对象”吗?它完全没有一个什么特定的实义客体,它赖以存在的形式客体也是不特定的:“根本的在”。一方面缺乏特定的实义客体,另一方面形式客体具有普遍性,遂使得哲学的认识和方法充满了难题。即便哲学可以从可感知的个别事物出发(如某一特定的法律规范),但哲学原本的对象并非是此种或彼种个别事物,而是探求事物背后之理,达到“超验”之境界的方法(比如问,法律规范“究竟”是什么)。

由于哲学没有特定的实义客体,相反有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形式客体,因而哲学应有些思辨的成份。哲学家当认识整体,但人的理解总是只能从关注个别事物开始。我们从未直接把握过存在的整体或法的整体。因此,哲学绝不能直接和一般地把握其“对象”,相反,它必须从个别事物出发,这自然就要不断地展望和考虑全部哲学研究的目标:整体。用雅斯贝尔斯的话来说就是:“作为科学,哲学关注的是整体,但哲学的实现却发生在个别事物之中”。(注:雅斯贝尔斯:《哲学》,第3版,1956年,第1卷,第322页。)

正因为单个科学关注的是个别事物,原则上,一个此类学科的独立的研究者,能在其研究室或实验室里进行科学创造,但在哲学领域则不可能。惟有从诸多部分中,人们才能识得整体。因此,哲学的目的只能在许多哲学家的共同努力,即在“论辩”中实现。基于此,沟通,“意思传递共同体”,(注:参见注1,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21页及以下。又见阿图尔。考夫曼:《正义-被遗忘的通向和平之路》,1986年,尤其是第122页及以下。)在哲学中发挥着如此大的作用,以致哲学比其他单个科学更倚赖于交互作用、主体间性、一致和相互接近。(注:详见阿图尔。考夫曼:《转折中的法哲学》,第2版,1984年,第57页及以下。)如果正确地理解观点的多样性、学说的多元主义的话,对于哲学,它们决不是障碍或死胡同,恰恰相反,而是其充分发展的必要条件。

由此又引出(法)哲学相对主义问题。谁要是把不同的哲学观看作是个别的,似乎每一个别必须独自去获取整体,那他必定会得出极端的相对主义支配着哲学之结论。惟有从千百年来许多人的共同作用角度来理解哲学的人,惟有能从分歧中看到一致的人,方可挣脱相对主义。

三 法哲学中的正确问题

在(教义学的)单个科学中,问题的方向由其对象决定,因其只从个别事物入手,故问题的提出直接与个别事物相连。具体而言,给法律人提出何种问题,直接产生于各自的形式客体,例如,侵权行为导致损害赔偿,自然就出现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及以下条文是否适用的问题。

但在哲学和法哲学中情况就完全不同。它们的对象是存在及法的整体。然而,一如前述,由于我们的思维不能立即和一般地获得这个整体,而必须从个别,从整体的某一部份开始,因此,从方法上看,哲学中问题的提出不取决于其对象。虽然我们能问:什么是整体的存在?什么是整体的法?但在方法上,除此问题本身外,我们在哲学和法哲学中毫无进展。我们必须从具象入手,提出诸如法的目的和目标,法律实证主义的意义,法与伦理的关系,法律规范的功能,法的历史性,实然和应然的“二元方法论”,“一般原则”与“规则”的关系等问题。只有由这许许多多的具象才能-当然是大体上-组合成整体。没有一种科学的哲学能放弃分析方法,无疑,它也须遵循综合方法。

但什么决定着哲学中正确问题的提出呢?这难以回答,因为在哲学中不存在什么强制沿着某一特定方向去提问的力量。原则上,只要举措得当,人们就能从具象达到整体(但正如“诠释学循环”的部分—整体关系说所指明的:没有对整体的(前)理解,便不可能知晓部分是什么,但整体只有在对部分有了认识的基础上才显现出来)。在死刑、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一般条款,抑或法人制度方面,都可生发出很好的法哲学问题。甚至象“右行!”这样的技术性规则,也完全可能作为回答诸如“根本性法律规范”的意义、本质和含意这些法哲学问题的出发点。

尽管一切哲学最终总是关注诸如存在的整体,事实的整体,法的整体这类自身的目标,但可能提出的哲学问题或难点,如前述,原则上是无数的。藉此,哲学再次区别于单个科学,后者的问题数量原则上是有限的。因而,只涉及特定研究对象的单个科学能一次实现其目标,而哲学由于其研究的是“事物的本质”,则无法做到这一点。

然而,一个特定时期的哲学从未看到整体,而总是关注整体的某一个别方面,这就意味着必然忽视其他方面。对新的哲学而言,由此便产生了将被忽视的其他方面纳入视野并把握它的使命。虽然新哲学的目标在终极上总是与前毫无二致,但由于历史性,也即历史情势中不断涌现出新的变化了的任务,(注:拉德布鲁赫曾说过:“每个时代必须重书法学”,此言尤适于法哲学(《法哲学》,第9版,1983年,第222页;《拉德布鲁赫全集》,第2卷,1993年)。参见注1,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109页:“把逝去的时代当作是我们的时代,就象要重塑古艺术品一样,几乎不可能。”)由此,哲学便成长起来。具体地看,为17和18世纪理性的和唯心的自然法学说所片面强调的法的理性和理念因素,不得不被历史法学派,最终被法律实证主义所抛弃,19世纪的法律实证主义因此肩负着一项历史使命:它必须重新思考法的实际存在,即法的实证性,但在经历了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在20世纪造成的可怕的法律滥用之后,我们的当务之急,是去努力发现限制立法和法之发现中恣意妄为的“不可把握性”,但不应在抽象的价值王国里,而须在法的现实中去寻找。(注:参见W.哈贝马斯:《刑事程序中的不可把握性》,载《法治国与人的尊严-W.迈霍菲尔纪念文集》,1988年,第183页及以下。)从上述示例中也可见,一个哲学家完全可能对自己时代的问题不闻不问。(注:详见注9,阿图尔。考夫曼:《转折中的法哲学》,尤其是第69页及以下,第110页及以下。)

应于明确上述所言是指,正确地提出哲学问题是一个极具影响和有着重大科学责任的难题,还应指明,一种特定的哲学只有从其问题的提出上才可能被理解。倘若人们不了解有关哲学家如何提出问题来探讨事物,未把握引发有关哲学家提出特定问题的历史情势,没有一种哲学思想是可以理解的。一切有关哲学学说的知识尚不是哲学,一如海德格尔所确言:“充其量只是哲学学。”(注:海德格尔:《形而上学导论》,1953年,第9页。)

四 科学主义、哲学主义的谬误与误待哲学

前已指出,“纯哲学家”的法哲学象“纯法学家”的法哲学一样糟糕。先说后者,纯法学倾向的法哲学家落入科学主义的误区,其谬误之处,一为高估(教义学的个别)科学,一为片面醉心于(法律)科学思维。此种法哲学家企图离开哲学,主要是脱离哲学知识去回答法哲学问题,特别是法的基本问题,持此态度的人越来越多。雅斯贝尔斯一针见血地指出:“几乎每个人都认为自己拥有对哲学问题的判断力。人们一方面承认在科学中学习、传授和方法是理解的条件,但另一方面却主张在讨论哲学问题时无需其他条件,只要能谈得拢即可”。(注:注1,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10页。)法学家正是如此,几乎每个人都认为自己有资格论说法哲学事务,纵使他从未严肃地探讨过哲学。这种法律科学主义,在被称为“法哲学的安乐死”(注:注10,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第114页。)的19至20世纪之交的所谓一般法律学说身上表现最甚,在那里,法律“专家”欲把持哲学事务,并想将法哲学解说成“法学家哲学”。一般法律学说这种法学近亲繁殖的结果,至多是一种粗俗哲学,它或许本能地碰对一回,但不知自己在干什么,一般而言,只是平庸的半瓶子醋。

相反,哲学主义是那些只受哲学激励和引导的法哲学家的误区,他们不关心本身的法律问题,不关心法学此时此刻对哲学提出的问题。一旦人们将这样或那样的哲学思潮转换成法哲学语言,他们有点怪异地提供给我们关于来源的深层考察,但他们在这里所“回答”的问题与特定的历史情势毫不相干,因而它们在此时此刻(et nunc)完全不是问题,即不具发问的价值。

非哲学家误待哲学的一种常见的缺陷是,企图将任一哲学思想、学说、理论搬到自己的领域,即象使用处方一样“应用”哲学。由此在法哲学中出现许多著名流派:托马斯主义、康德主义、黑格尔主义、以及所有其他类似学派。对此,首先应予反驳,哲学思想从未提供一个现成的专利配方式的答案,就象接受数学公式一样,人们能简单地适用之。相反,哲学“仅仅”研究立于特定时空之场的自认为是根本性的视角、观察方向。不幸的是,哲学必须听任人们指责它经常是未尽职责,但在事实上,这种未尽职责起因于不假思索、未经批判地接受哲学这一作法。只有通过积极的领会和“亲自”参与思考,人们才能拥有一种哲学学说。但这种占有与外部接受有着本质的差别:“惟有那种将获得的东西,通过自身的行为加以转化的摄取,才不是剽窃”。(注:注7,雅斯贝尔斯:《哲学》,第1卷,第285页。另,在第287页及以下,他论及并反对哲学中的传授方式。)

从上述还可得知,传授方式与哲学的本质相悖。此种传授方式还仍可能斩获颇多,但它迟早会蜕化为教条主义,教条主义再也没有能力展开事物的其他方面,只会导致“所传授的思想”的僵化、硬化和绝对化。所有的绝对化观点,所有能轻松运用的精致公式,如“命令就是命令”,“法律就是法律”,甚至“法就是正义”,这一切一切的核心都是不真实和呆滞的。只有那些开放的、未完结的、尚有疑问的东西才具活力。究其根本,埃迪特。施泰因所言极是:“人完全不可教授和学习哲学,只能探讨哲学”。(注:注1,埃迪特。施泰因:《哲学导论》,第21页。)

五 法哲学与法律理论

相对而言,揭示哲学和教义学的关系要容易一些。但如何区分法哲学与法律理论,尚无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这由外在形式可以看出,刊载于《法哲学和社会哲学文汇》杂志中的论文,就主题看,也能在《法律理论》杂志上发表,反之亦然。

对在法哲学旁还存在着法律理论这一现象,只能作历史解释。虽然“法律理论”是一旧语,但被用来指称法学中的一个专门学科,不长于30年。当然,法律理论也不是一个全新的学科,因为十九至二十世纪初“一般法律学说”所说的,与今天的法律理论虽非完全是一回事,但极为相似。

此外,法哲学与法律理论的区别非常模糊。法哲学更关注内容,而法律理论对形式尤为看重,这种说法虽似有几分道理,然而,由于不存在无形式的内容,也没有无内容的形式,所以并未廓清二者的界限。法律理论和法哲学有共通之处,它不拘泥于现行的法(它原则上也是站在超越体制的立场上),而把目光投向“公正的法”,尽管经常是间接的。它也不象法社会学那样,致力于法律事实研究。

第4篇

关键词:“卓越医师”;创新创业;医学方法学;课程群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8-0126-02

医学是处理人体生理机体处于良好状态(健康定义)相关问题一种科学,预防治疗生理疾病和提高人体生理机体健康。

“卓越医师”培养办学思路是高起点及厚基础和强能力,“卓越医师”培养目标是以宽厚基础,知识与能力及素质协调发展,具有创新创业精神和临床能力,采用行政管理和专业指导双导师相结合制,培养临床医学专业卓越人才。

创新创业教育培养“卓越医师”具有开创性个性人,其中主要包括首创与冒险精神、创业与独立工作能力、医学操作及社交和管理技能。

医学方法学课程是培养临床医学专业卓越人才,基础和临床医学研究工具性基础学科。随着“卓越医师”培养模式的转变,“卓越医师”教育课程构建也发生重大变化,医学方法学课程渐成体系,构建并完善“卓越医师”医学方法学课程群,满足“十三五”规划发展对“卓越医师”人才的需求。

一、“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医学方法学课程分析

“卓越医师”培养目标是,具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较坚实的医学科学基础理论及基本知识和临床基本技能、较强的实践能力、积极的创新精神,具备终生学习的能力和初步的医疗服务能力,能够适应现代医学模式和医学科学创新发展需要的高级人才、医学方法学课程设置(见表1)。

(一)“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临床医学专业实践性教学环节安排

(二)“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临床医学专业夏季学期理论课程安排

三、“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实践教学分析及医学方法学课程群构建

(一)“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医学方法学课程范围

“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实践教学分析及医学方法学课程范围包括:医学信息检索、医学统计学、临床流行病学、循证医学、转化或转换医学、流行病学和医学科学研究导论、临床科研设计、实验研究设计、医学论文写作、实验动物学、转化或转换医学、医学逻辑学和医学哲学等医学方法学课程。

(二)“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医学方法学课程内涵

1.课程群。把具有相关性或一定目的的不同课程编组成一个“群”,进行系统的学习和教授,医学方法学相关课程可以组成一个课程群。

2.医学方法学课程群。为更好地获取医学创新创业能力所需要特有知识基础,医学基础和临床医学研究工具性基础学科编组成一个“医学方法学课程群”。

(三)“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医学方法学课程群构建原则

(1)“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医学方法学课程群构建应遵循课程与课程体系间关系;(2)“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医学方法学课程群构建为培养临床医学专业卓越人才;(3)“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医学方法学课程群构建应根据培养教育目标进行医学方法学课程相关知识内容做重组和整合;(4)“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医学方法学课程群构建形成整体性培养,提升医学方法学课程群培养创新创业能力效率。

(四)“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医学方法学课程群构建模式

1.“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医学方法学课程群的构建,有利于提升“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教学质量。

2.“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医学方法学课程群构建的教学实践中,应实现科学化与规范化及多元化,对跨学科与专业医学方法学课程群加大建设力度。

3.“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医学方法学课程群的构建,有利于促进教师成长,医学方法学课程群构建打破学科、教研室之间以及它们内部的壁垒,医学方法学课程相关教师集中起来,围绕“卓越医师”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组成团队,提供良好教学科研交流平台。

4.“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医学方法学课程群的构建,应做好课程群教师队伍梯队建设,形成年龄、职称结构等合理搭配,老中青相结合,以促进素质高和有潜力年轻教师教学能力和科研能力快速提升。

5.“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医学方法学课程群构建,有利于培育精品课程。精品课既是授课教师打磨出来的,也是团队合作出来的。

6.“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医学方法学课程群构建的过程中,注意营造一种“传承精品、打造精品”氛围,努力实现优质医学方法学课程教学承接和再造。“卓越医师”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医学方法学课程群,是指基于“卓越医师”培养目标,遵循“卓越医师”培养教育规律,通过对跨学科与专业医学方法学课程进行设计和整合,以医学方法学课程间知识、方法、问题等逻辑联系为结合点,使它们相互照应,渗透互补,体现医学方法学课程群内一门课程对另一门课程的意义,形成相对独立课程系统。加强“卓越医师”课程群建设,是探索“卓越医师”课程教学改革有效途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第5篇

论文摘要:改革开放以来,伦理思想教学在我国获得了蓬勃发展。但随着社会伦理关系、道德观念、价值信念的深刻变化,现有的教学呈现出教材滞后、教法单一等缺点,直接影响着伦理思想学科的独立地位。对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文件等的改革构成了伦理思想教学改革的主要内容和基本任务。

伦理思想,亦称道德学说、伦理学,指的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的关于道德的科学理论,它是无产阶级科学世界观的有机组成部分。伦理思想教学,主旨在于使学生系统地掌握伦理学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培养学生的道德理论素质,树立正确的伦理观、人生观。加强伦理思想教学改革,是伦理思想研究本身和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

一、伦理思想的教学现状

伦理思想传人我国已有近l00年的历史,但伦理思想教学的蓬勃发展是在改革开放以后。1979年,中央有关部门决定恢复伦理学学科建设,并积极准备在高校开设伦理思想课程。1980年,中国人民大学举办伦理学研讨进修班,随后伦理思想教学在部分高校开始教学试点,此后逐步推开。目前,全国开设伦理思想课程的高校有上百所,伦理思想教学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是,随着全球化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拓展和深人,人们的伦理关系、道德观念、价值信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与我们现有的伦理思想教学处于一种不相适应的状况。

一方面,教材滞后于时展。近些年来,各种版本的伦理学教科书相继出版,数量较多,但在章节编排、观点表述、论证思路等方面基本上大同小异,内容上没有大的更新和突破,许多内容学生在高中阶段已接触过。教科书中的理论距离现实较远,存在虚空倾向,失去了深厚的历史感、强烈的现实感,难以回答目前社会上大多数人所关注的一些重要的伦理道德问题。对许多问题的阐析,往往限于一般道德理论上的推演、思辨,忽视了对作为道德主体的人的研究,只剩下空洞的道德说教,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教条主义倾向,难以激发学生对伦理思想的学习兴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新形势为伦理学提出了一系列的新课题,需要我们加以回答。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人们的道德观念正在发生着冲突和变革,善与恶的斗争以新的形式表现出来,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难以选择,迫切需要有科学的道德理论加以指导。但现有教科书中,或是回避某些复杂而敏感的问题,或仅仅是引经据典讲干巴巴的大道理,而缺少来自现实生活的、实实在在的分析与说明,因而不能正确地、客观地回答学生们所面临的各种道德问题而使学生感到不满和失望。因此,伦理思想教学必须进行相应改革。

另一方面,教学方法上以讲授为主,讨论、试验、调查研究等方法处于辅助和弱势地位;以教师为中心,授课方式大多还是采取教师讲课、学生记笔记的“课本+粉笔+黑板”的陈旧教学模式,师生之间缺乏应有的讨论和互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无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利于学生创新潜力的挖掘和创新素质的培养,教学效果欠佳。在课程考核上,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体系尚未建立起来,考核指标偏重于定量化分析。课程的教授效果、学生的学习成果,往往通过期末闭卷考试来进行,考试内容就是老师的平时讲解,未讲解的不在考核范围之内,所以,考核实质上仅仅考查的是学生的记忆力。但是,课程教学效果和课程时数不是必然的正比关系,考核结果和课程教学效果的显现也不具有同步性。以考试结果作为课程教授效果、学生学习效果的评价依据,这有悖于学习的目的。 基于上述问题,对伦理思想的教学改革迫在眉睫。

二、伦理思想的教学改革

伦理思想教学改革,目的在于激发学生的理论兴趣,拓宽学生的理论视野,撞击学生的理论思维,提升学生的理论境界。首先,要激发学生的理论兴趣。兴趣是最好的老师,但是激发学生的理论兴趣,既不能靠抽象空洞的说教,也不能靠聪明智巧的卖弄,更不能靠奇闻轶事的罗列,而只能靠教师坚实的理论功底和灵活的教学艺术,在教学中把理论本身讲活、讲深、讲透。其次,要拓宽学生的理论视野。学生的理论兴趣是同学生的理论视野成正比的。应当特别注重五种对话:与伦理学史对话,使讲授的每个问题都具有一种深厚的历史感;与现代哲学对话,特别是与影响广泛的科学主义思潮、人本主义思潮以及“后现代主义”思潮对话;与现代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和思维科学对话;与当代中国和当代世界对话,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思当今的时代精神;与当代中国伦理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对话,使学生对理论产生应有的亲切感。再次,撞击学生的理论思维,这应当是伦理学教育改革的核心环节。伦理思想,它要激发而不是抑制人们的想象力、创造力和批判力,它要冲击而不是强化人类思维中的惰性、保守性和凝固性,它要推进而不是遏制人们的主体意识、反思态度和创造精神。唯此,伦理思想才能锻炼和提高人们的理论思维能力,培养和强化人们的创造性素质。在伦理思想教学中,应当引导学生寻找理论资源,发现理论问题,创新理论思路,把握理论精髓。激发理论兴趣、拓宽理论视野、撞击理论思维,其目的与结果都是要提升理论境界。讲授伦理思想,不仅要有坚实的理论功底、广博的知识背景和灵活的教学艺术,而且必须具有融理想、信念、情操和修养于一身的强烈的人格力量。有了这种人格力量,学生才能在教学过程中进人马克思伦理思想的理论境界。

伦理思想教学改革要紧紧围绕上述目标来展开。具体来说,重点要在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教学内容改革和课程体系的改革。在教学内容的设置上注重改革创新,充分体现伦理思想历史性与时代性、理论性与实践性紧密结合、多学科知识相整合的特点。课程包括三大体系:历程篇、人物篇以及理论探讨篇,涵盖了伦理思想中国化的精髓,极具现实穿透力,纳人并突出伦理教学实践环节,引导学生关注社会热点问题。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注重道德理论与个体道德实践相结合,培养学生表里如一、知行统一的道德品格。采取专题讲座、专题讨论、课堂辩论、指导论文撰写、社会调查等教学方式,结合学生存在的道德问题,有的放矢地指导学生运用书本知识,化解道德冲突,提升道德品质。二是注意把学理问题与社会现实问题相结合。在学生的社会实践活动中,注重文明礼貌、道德礼仪的教育,提高学生明辨是非、区分善恶、弘扬社会正义的素质和能力。三是吸收其他学科的理论研究成果。伦理学的教学不应该是封闭式的,而应当注意吸收当代科学技术及哲学研究的最新成果用以充实伦理学的教学内容。例如,适当渗透心理学的某些新成果。现代心理学不只是研究人的一般的心理过程和特性,也研究个人的道德知识的构成、道德情感和情绪的表现及形成规律、道德行为的心理分析、个性心理发生发展的规律等等,在伦理学教学中吸取有关理论成果分析现实问题,有利于更全面深人地考察社会道德现象,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其他一些学科,如教育学、逻辑学、社会学、民族学等,也都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不同程度上研究道德现象,它们的研究成果和方法对于正确认识和把握社会道德现象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因此,在伦理学教学中,必须有推理性地吸取和采纳相关学科中新的研究成果和方法,这不但是改进伦理学教学的需要,也是完善和发展伦理学的需要。

第6篇

关键词:人本法律教育观法律教育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人本是相对于神本、物本而言更为理性的社会发展之真理态度、价值取向和实践原则。渊源于西方的哲学范畴的人本主义思想无论从自然观、历史观、人生观或是价值观的角度均强调了人在自然及社会环境中的主体性地位以及追求实现自我价值的人文精神的重要性。而以人本主义思想为法律教育体系之内核的一大体现则是人本法律教育观的形成,即在覆盖相关领域的多元法律教育体制下,以培养学生成为具有公正的价值评断能力以及专业与相关技能的复合型法律专业人才为宗旨,并给予学生充分的实现其人格培养及个体价值的机会的法律教育理念。其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法律教育是法治社会中每一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依法治国必须以法治观念的普遍确立为前提,即要求每个人都做到忠信于法、信仰于法才能达到法律对社会最大程度的有效调控。然而,在这样一个理性环境下各种社会单元遵循法律规则的协调运作却是由全民、终身的法律教育贯穿始终的。法律教育的必要性却不尽然导致其绝对性,在人本主义思想指导下的法律教育应当以充分的尊重人权及满足教育消费者需求为前提,民主、平等的对受教育者的法律意识施加影响,以期对现实生活中的是非作出基本的评断。因此,人本法律教育观要求法律教育作为法治社会中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存在,人们可以通过主张这种权利来接受不同程度的法律教育,进而丰富其对权利之学的认知与理解。此外,当人的这种接受法律教育的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也应当受到相应法律的严厉制裁。

其次,受教育者在法律教育过程中处于主体性地位。法律教育的直接对象应当是选择接受其教育的法学专业的学生,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受教育者,同样作为直接受益方对于教师的知识技能传授方式、内容以及技巧等的反映与回馈是衡量该教育效果及水平的重要标准。因此,鉴于受教育者对于教育质量评价的决定性因素,其与教育者的关系应当体现为一种主体与主体的关系,而非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亦即“应当把每一个学生都当作具有他或她自己的感情的独特的人看待,而不是作为授予某些东西的物体。”可见,在这种师生关系下的学生已摆脱了不加选择的接受知识灌输的被动地位,也不再固定的成为教师单方面施教的作用对象。他们被允许在一定范围内自主的选择符合自身兴趣的研究课题以及有利于本身知识架构良性发展的法学专业课程,甚至包括对该门课程授课教师的选择及理性的作出自我评价,也就是说,学生应当时刻持有对自己专业技能发展方向的理性考量及主动学习的意识和能力。此外,受教育者的主体性地位还体现在利于学生自我能力发展的教学环境的创造上。在各种教学仪器、设施的配备、教材的选用、课程的安排、教学积件的建立以及不同主题讲座的设置上都应当以有利于学生的专业学习为考虑中心。

第三,法律教育中教师对学生自我发展的促进作用。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的代表人罗杰斯从治疗精神病患者的经验出发,对教师提出了三项基本要求:第一,真诚。即教师与学生之间应当以诚相待,对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所出现的任何问题教师应当坦诚的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对自己在教育方法上的缺陷及时的作出纠正或开展自我批评;第二,信任与尊重。教师应当合理的尊重、关注和接纳学生的情感、意见和价值观念,并在对以学生为主体性教育模式充分的认识下为学生提供自我发挥的自由空间以及帮助对其自身潜能的挖掘,从而与学生建立起一种相互的信赖关系;第三,移情。是指教师应当以学生的角度去理解学生的思想、情感以及世界观,以此在对学生的自我意识有了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更加有效的达到其对学生学习的辅助和促进作用。除了上述教师对学生造成的心理气氛因素外,其自身的法学专业素质、理论研究水平,灵活多变的教育技巧和方式,科学合理的教学计划和课程内容安排以及参考教材、资料的选取等均应重在体现对学生自我发展的促进作用。正如人本主义教育家坎姆勃斯所言:“教师的任务不仅是规定、传统、模板、发号施令、欺哄,它也是管理存在的过程。这个角色要求教师是促进者、鼓励者、帮助者。”

第四,法律教育应当满足学生个体性发展的需要。人本法律教育观在强调法律教育中学生的主体性地位的同时,也同样注意到了学生间的个体性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不同学生所具有的不同自我意识和价值追求,具体从法学专业学习的角度来看,则体现为各人对于专业知识的理解能力不同、学习方法不同、专业技能的掌握程度不同、兴趣方向不同以及对自身未来发展方向选择的不同等。而以人为本的法律教育以“因材施教”为指导方针,在把握学生的不同特点的前提下,合理的实施针对性差别教育则充分体现了其对学生个体能力发展的人文关怀。。

第五,人本法律教育课程观注重人格与专业技能的整合。这是以罗杰斯所倡导的合成课程(confluentcurriculum)为蓝本,即强调情感与认知的融通。就法学专业课程内容的设置上而言,应当在原有学理基础上的知觉、概念、推理、逻辑认识及实践能力等理性因素以外加入与专业相关的道德、情感、意志、直觉、灵感、需要和信念等非理性因素。这种人格化的课程设置模式突破了传统的以知识纯粹性和抽象性为中心的学科结构,在尊重学生人性需求的基础上,通过对其职业道德的培养、人格精神的塑造和正确价值观的调整以情感的互动流为平台有效的配合专业知识技能的学习和探究。

人本法律教育的科学性和先进性深刻的影响着当今世界大多数发达国家的法律教育体制,而中国特有的传统法律文化及法律科学的特殊地位则决定了人本法律教育在中国大陆崎岖不平的发展道路。经过长期的探索与实践,并结合相关历史经验及我国当前的法律教育现状,笔者认为以人本法律教育观为内核的中国教育改革势在必行!具体内容包括如下方面:

首先,法律教育应当以促进学生个体发展,培养其多方面能力及专业素质,并最终完成学生价值的自我实现为宗旨。其次,法律教育的宏观模式应当是在通识教育的基础上进行精英人才的培训。在依法治国逐步确立的社会背景下,法律之学已不再专属于极少数专业精英,普遍加强全民的法治意识以及对法律权威的认知应成为各法律院校的重要任务。而具体到大陆的统一司法考试,则应当体现为通过标准的适当放宽及通过率的适度上调。第三,取消本科阶段法律教育的专业区分。本科法律教育本来是为了让学生获得将来从事多种法律职业都应当具备的知识和能力,因此,引导学生形成宽泛的法学知识结构,训练学生把法律问题放到开阔的社会环境和多元知识背景中去思考,才是法律教育的征途。第四,扩展综合性知识,注意交叉学科知识的教育。如可将政治学、人类学、经济学、心理学、逻辑学、伦理学等课程在本科初期供学生选修,通过这些课程的学习有助于学生对以后法学专业课程的深入理解。另外,塑造多元化的教学氛围,使外国留学生、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学生共同参与到本土学生的课堂上来,并在课堂上将各自对法律的理解与认识进行积极的探讨,这样也便于教师进行更为广泛的介绍与总结,此为其五。第六,加大应用性教学课程的比重,加强学生职业素质的培养。如法律语言学、证据法学、法庭审判程序介绍等,甚至可以单独列一门案例分析课。第七,与社会接轨,使学生走出校园,参与到社会实践中。如法律诊所课、法庭旁听、模拟法庭、以法学为主题的辩论赛;社区法律援助服务;法制日的宣传活动等教学方式,此外学生应当利用假期时间到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等相关机构进行实习,或者以某一课题进行社会调查,并形成一项制度。第八,学校加强教学硬件设施的管理,使教学媒体配套化、完善化、先进化。第九,丰富教师的教学方法,尽量避免传统讲授式的教学模式,可以通过积件的建立来体现人本主义的教学理念。十,在一定条件下,为学生创造自由的学习空间,让学生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有针对性的攫取学习材料,进行相应的学习研究。十一,鼓励学生自行成立法律研讨社团或创办专业期刊,促进学生研究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十二,加强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视。由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因此不能一概的以政治教育及道德教育来取代职业道德教育。在我国司法腐败屡禁不绝的现状下,职业道德教育应当被列为与专业知识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它可以通过对学生的人格培养来指导学生执业后与社会接触过程中人际交往的原则和尺度,是人本法律教育中专业素质培养的重要部分。十四,教材的编写应当淡化对国家学说或政治学说的讨论和教学,要注重方法论的教育,尊重学生对教材的自主选择权。最后,考试制度应进行严格的调整,建议以写论文的形式来取代记忆性的考试模式。

概而言之,人本法律教育改革应当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总结历史经验,借鉴他国先进的教育理念并结合我国国情,在对以人为本的科学教育观充分认识的基础上,以此为法律教育改革的理论引导来完善我国现有教育体制的缺漏。这样,在以人本法律教育观统率下的中国法律教育改革的发展前景才能够与时俱进、历久弥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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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

关键词:课程建设;地方高校;法学;律师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107(2013)12-0001-04

根据国家本科专业目录,法学学科只有一个专业,即法学专业。这种专业设计明显是以“宽口径、厚基础”为指导思想的。但是,由于当前社会服务的要求日益多样化、个别化,所以国家高等教育政策又倡导在宽口径培养的基础上“高年级灵活设置专业方向”的做法[1]。根据这一政策,对法学专业的学生可以在高年级(大三开始)按方向进行培养。下面仅就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的意义

(一)有助于彰显法学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

我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展法学教育以来,对于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争议不断。各法学院一般都将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定位于“专门人才”、“高级人才”等等。这种界定不具体,不符合法学专业的特质,也不能很好地规范法学人才的培养活动。目前,法学教育界基本形成共识,普遍认为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应当定位于法律职业人才。之所以这样定位有如下两个原因。首先,高等教育的“专业”是人才培养的重要平台,是以学科为基础,对应社会特定的职业需求,把相关的知识组合成若干课程的体系。“专业”必须解决某种社会职业对于人才的规模性需求。在此方面,法学专业也不能例外。其次,法律的功能在于执行和应用。社会上执行和应用法律的活动本身是一种职业。正是社会对于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才催生和促进了法学教育。所以,法学教育必须根据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来培养人才。

当前,将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定位于职业人才也得到了国家的承认。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法学教育应当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要适应多样化法律职业要求,坚持厚基础、宽口径,强化学生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法律职业的种类很多,如法官、检察官、立法机关和法制行政部门的公务员等,而律师是最具代表性的法律职业。所以,以律师为培养目标的教育,最能突显法律的职业教育特质,能够克服以往法律教育纯理论化、抽象概念化和远离法律实践的弊端。在当今中国法学教育全面转向职业教育的前提下,地方高校法学院开设律师方向,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职业的同质性和知识背景的同一性,导致律师人才与法官、检察人才具有互换性。在中国,高水平的律师通过公务员考试就能成为法官、检察官、立法机关和法制行政部门的公务员。所以,可以说培养律师人才就是培养法律职业的人才的代名词。

(二)符合分类培养法律人才的改革思路

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要求高校要分类培养法律职业人才,并把培养卓越法律人才分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高端涉外法律职业人才”和“西部法律职业人才”。这明显是以职业特点为标准对法律人才培养所做的分类。这三类人才都具有共同的特征――“应用与复合”。但是,这三类人才类型的内部也必须目标多元,规格个别化。“在全球化背景中的法学教育要完成的使命是发展一套成熟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其目标之一就是在保证基础性法律人才培养适格的基础上,鼓励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的特色化和多元化”[2]。当前,分类培养是国家法学教育改革的主要思路。落实到具体高校的法学院,分类培养与本科“低年级宽口径培养高年级灵活设置方向”具有异曲同工之效。本科“低年级宽口径培养高年级灵活设置方向”是全面推进应用型本科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要求[3]。“低年级宽口径培养高年级灵活设置方向”,既是社会需求差异化、个别化、多样化对于人才培养的总体要求,也是学生自我发展差异化的必然要求。多样化应当成为高等教育大众化的显著特点[4]。《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规定:“关心每个学生,促进每个学生主动地、生动活泼地发展,尊重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为每个学生提供适合的教育。高校必须以学生为本。以学生为本,就是要为所有学生的发展提供机会、创造机会,为所有学生选择提供有效的专门指导,要为所有学生的公平选择提供制度保障。”实施差异化分类培养,就是对“以学生为本”理念的最好应答和诠释。高校应当尽可能地尊重和满足学生个性发展的需要,根据学生个性发展的现状,制定多样化的人才培养方案。高校对应社会需要多样化、学生发展差异化有两种方式:一是不设方向的“宽口径、厚基础”的方式;二是“低年级宽口径培养高年级灵活设置方向”的方式。前一种是让学生自我发展个性、自我选择发展方向;后一种是引导学生差异化发展。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就是后一种方式。

(三)有助于突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的办学特色

当今社会已经进入后工业化阶段,社会对于人才的需要日益呈现多元化、个性化、创意化的趋势。因此,突出办学特色、培养个性人才是当前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重要指导思想。2012年3月21日印发的《高等教育专题规划》(教高[2012]5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更新教育教学观念,树立全面发展观念、人人成才观念、多样化人才观念。要大力改革人才培养模式,紧密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遵循教育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根据学校的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形成各具特色的多样化人才培养模式。”突出办学特色是高校扭转和克服“办学千校一面、培养学生千人一面”的突破口。特色就是优势,特色是个体存在的根据,特色更是创造力的源泉。突出办学特色是地方高校必须长期坚持的发展道路。

地方高校突出办学特色的路径很多,其中对本校的长线专业进行调整并设置特色的专业方向是重中之重。在调整和设置专业方向时,地方高校一定要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资源,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优”。目前全国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方向的情况大体如下:一些理工、农林类院校设置了知识产权法方向;医学类院校设置了卫生法、法医学、司法鉴定、犯罪心理学等方向;财经类院校设置了经济法方向;海事、海洋大学设置了海商法、海洋法方向;外语类院校设置了国际法学方向;一线城市或其他律师业务发达大中城市的大学开设了律师方向。高校根据自身优势来调整或设置专业方向,能高效率地整合和利用资源,可使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差异化、知识背景个性化。这十分有利于满足社会对各种复合型法律人才的需求。

法学专业设置的培养方向,一定要立足于宽口径的法学学科之上。律师方向的设置,并不窄化专业的口径,而要以宽口径培养为基础。本方向的学生在大一、大二所前修的基础课是法学16门主干课程,其必须做司法考试准备,这能确保其知识背景的综合性。对于律师方向学生更应当加强应用性和复合性知识的培养,更注重对其进行职业技能与职业素质的培养,这正是律师方向彰显特色的地方。

二、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的条件及实践效果

广州大学是广州市政府所属的地方高校。其法学专业自2008年开始设置律师方向,每年招生40―50人,现已经有两届毕业生。下面以该校6来的办学经验为依据,论述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应当具备的基础条件及毕业生培养质量的实践效果等问题。

(一)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的条件

1.区域经济条件。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必须以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为直接动力,必须坚持区域特色,体现区域特色。设置律师方向的地方高校应当是位于一线城市或其他经济高度发达、服务业处于全国领先水平的大城市内。虽然这些城市的大量诉讼类律师业务可能由全国各地的精英人才来承担,但是本地成千上万家中小民营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务外地来的精英人才可能不屑于做。本地方高校培养的律师人才可以填补这一职业空白。在为本地企业培养法律人才方面,地方高校明显具有地利的优势。

2.学校教学资源条件。设置律师方向的法学院必须具有良好的律师学教学优势,其中设有律师学院是开设律师方向的重要条件。现在,广州等一线城市和其他经济发达城市的大学都设立了律师学院。律师学院一般承担三项律师教育任务:一是律师岗前培训;二是律师继续教育;三是律师学历教育。另外,律师学院还承担律师学理论与律师实践问题研究的重任。这项任务最终也能为律师教育提供教学资源。以广东省为例,广州大学、华南师范大学、深圳大学都设有律师学院。这类高校的法学专业开设律师方向就具备了最基本的教学与科研条件。

3.社会合作条件。地方高校的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必须得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行业组织及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协助。首先,律师学院的设立,必须得到当地律师协会、当地司法局的支持。这些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机关不但要授予本地方高校从事律师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资质,而且必须把律师行业的培训费划拨给该高校作为办学经费。这是律师方向办学的基础性条件。其次,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必须选派具有丰富从业经验和较高学识的著名律师做兼职教师。按律师方向培养学生,需要开设系列的律师执业技能和律师职业道德、素质方面的课程。这类课程必须由从业经验丰富的律师来担任。但是,著名律师往往业务繁忙,让其长期、固定地抽出时间到高校上课几乎不可能。这就需要为每一门课程聘任多位业务、学识水平相当的律师做兼职教师。根据广州大学律师方向授课的经验,每年需要70名左右的著名律师、优秀法官等做兼职教师。对这些兼职教师必须制定考核评价机制,畅通淘汰、引进机制。所有这些事项,都必须得到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支持。最后,律师方向的学生必须到律师事务所跟随律师进行办案实习。要完成这一教学任务,必须建立多家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基地。广州大学律师方向学生的办案实习,每年需要20多家大型律师事务所的支持。

(二)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律师方向的学生培养效果

广州大学法学专业自2008年开设律师方向以来,已经招收律师方向本科生6届近300人,其中毕业学生80余人。下面以广州大学律师方向学生为例来说明地方高校按律师方向培养法律人才的效果。

1.高中毕业生报考的积极性较高。根据6年来的招生统计数据,报考律师方向的学生明显比报考“大法学”的学生比率高①。前者的录取分数明显比后者高。根据招生政策,广州大学每年必须向广州市投放60%的招生名额,向广州市以外广东省地区投放20%,向广东省外投放10%。从历年的招生情况来看,录取广州市的“大法学”学生要比省内二本线平均高20分,而律师方向平均要高25左右;录取广州市外的广东省其他地区“大法学”学生的分数要比省内二本线平均高30分左右,而律师方向平均要高35分左右;录取广东省外的“大法学”学生要比当地一本线平均高20分左右;而律师方向要高25分左右。

2.社会对于律师方向的认同度较高。人们都普遍接受一个道理:“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依此类推,我们也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越是特色的就越是被普遍接受的。”全国设置律师方向的法学院并不多,相对而言,广州大学法学院设置律师方向就成为一种特色,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关注。2012年1月,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专程来到广州大学考察律师学研究及律师方向学历教育情况。另外,广州大学律师学院及律师教育在法学教育界的知名度较高。可以说,律师方向的设置为广州大学法学教育形成特色、树立品牌起到非常大的促进作用。

3.学生的职业技能明显提升。广州大学法学院为律师方向的学生开设了一批针对律师职业特点的课程,包括律师模块课程、跨学科人文基础课程、“全学程”实践课程等。这些课程注重培养学生的创新、批判和跨学科思维,注重综合性职业知识传授,注重实践性技能的培养,注重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规范,注重强化实践教学,注重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通过这些课程的培养,学生的上述职业能力明显提高。

4.学生对从事律师职业的心理准备明显增强。按律师方向招生,学生入学前就确定了律师职业的方向。经过在校四年的以律师职业方向为目标的系统培养,学生对于律师职业方向有进一步认识。在大三学年,律师方向学生必须到律师事务所实习一个月以上。在实习期间,学生可跟随律师办案或者在律师的指导下抄写两件律师办案卷宗并写出办案心得。通过这一个多月的实习,学生对于律师执业的环境有了切身体会。学生在实习期间已经看到了律师职业竞争的激烈程度和执业难度,这反而为学生毕业后将要从事该职业提前做好了心理准备。通过四年职业教育的引导,律师方向毕业生的就业意识有明显转变。到基层去、到公司企业去、到发生争议最多的地方去,往往是他们就业的选择方向。

三、加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律师方向课程建设的路径

通过六年的实践和探索,广州大学在律师方向课程建设方面取得了如下经验:紧密围绕提升学生律师执业能力的需要,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充分发挥校内外的优势资源,适当开设跨学科课程,加强文化素质教育,大幅度增加应用型课程,对每一门课都增大传授应用型知识的分量,实施以案例教学为核心的系列教学方法改革,全学程不间断开展实践教学,开发优质教学资源,为独具特色的人才培养模式打下坚实基础。

(一)强化人文素质课程设置

大学生的人文素质是通过系列课程的教学来不断提高的。素质就是一个人的身心修养。它是一个人所具有的稳定的特定品质。它来源于知识,来源于自我参与社会实践的体悟。一个人一旦具有了较高的人文素质,可以按着社会规则,充分运用、拓展所学知识,不断增强个人能力。对于在校大学生而言,摄取广泛的知识,是提升个人素质的重要途径。律师方向学生应该具有什么样的知识结构,是一个值得通过实践不断研究和总结的课题。广州大学对于律师方向学生的要求是:(1)除了完成通识类必修课程以外,还必须跨学科选修6门通识类课程。学生可从学校开设的300多门通识类课程中任选6门。(2)必须完成两门法律方法类课程,包括法哲学、法律方法论等。

(二)增加应用型知识的专业课程

律师方向的课程体系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专业基础课程,二专业选修课程,三是专业技能课程。专业基础课程包括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等16门主干课程。专业选修课程即跨模块课程,包括法社会学、比较法学、物权法学、合同法学、证据法学、经济犯罪专题、犯罪学、刑事侦查学、司法文书写作、税法学、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实验、法律逻辑学、侵权责任法学、婚姻法与继承法学、外国法制史、比较宪法学、国际仲裁法学、世界贸易组织法学、国际知识产权贸易制度、英美商法(双语)、司考刑法导论、司考民法导论、司考诉讼法导论、司考三国法导论、司考宪法与行政法导论、司考商法与经济法导论、法律诊所、保险法学、法哲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专题、法学英语、法律方法论、西方法律思想史、仲裁法、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公司法学、社会保障法学、公安学、宪法案例评析、外国刑法学、房地产法、国际刑法学、中国法律思想史、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金融法、海商法、刑法分则解释学。广州大学的人才培养方案要求律师方向学生从上述课程中任意选修30学分。

专业技能课程亦即律师模块课程,包括中国司法制度、律师学、劳动纠纷律师业务、金融律师业务、房地产律师业务、律师口才与律师业务谈判、辩护学、比较司法制度、律师职业道德与职业规范、比较律师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合同业务技能、律师学、海事海商律师业务等。律师方向学生必须从中选修8学分。

(三)课程大纲重点内容突出

如果把人才培养方案比作宪法,那么课程大纲就好比基本法。它规定了每门课程的教学目标、讲授知识点、所占课时、授课方式、考核方式等内容。法学课程大纲把法学知识在有联系的各门课程的内容之间进行切割,确定某一个法律知识点在哪一门课程里讲授,此内容在另一门课程中就不要讲授,以避免重复。律师方向课程的大纲应重点突出如下两个方面内容。

1.刚性规定应用型知识点的讲授数量。2012年3月21日印发的《高等教育专题规划》(教高[2012]5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第3段规定:要紧密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优化知识结构,深化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改革。我国传统的法学课程的教学内容偏重于学术性知识,对于每一个问题都要讲清沿革、意义、价值、本质、特征等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与该知识的应用有一定联系,但并不是应用本身。律师方向课程必须紧密联系社会需要,直接回答该知识如何应用。因此,律师方向的教学大纲必须规定:讲授的内容全部都是应用型知识点,其所用占课时应当相对地增加。所谓相对地增加就是在总课时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减少或取消“沿革、意义、价值、本质、特征”等学术型问题的讲授,把节约下来的课时用到应用型知识的讲授上。律师方向的教学大纲还应当规定,必须把实践中最新出现的典型性新问题纳入课堂。

2.刚性规定案例讨论的内容及所占课时。2012年3月21日印发的《高等教育专题规划》(教高[2012]5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第3段还规定:要重视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地位,注重学思结合,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法律案例教学是符合法律知识认识规律的教学方法和形式。法律本来就是将生活中发生的真实案例通过归纳、整理而上升为一般性规定的东西。通过案例来掌握法律,最符合法律规则生成的路径。因此,律师方向的教学大纲必须刚性地规定主要的专业基础课程进行案例教学所占课时,事先规定好教学案例内容和案例个数。教师授课前,必须提前将案例发给学生,让学生事先分组讨论,上课时让学生发表关于案例解决的方案,然后教师点评。学生通过思考案例解决方案,讨论、感悟法学知识、培养对法律事实的认知和处理能力。

(四)加强课程教材和教学资源建设

1.教材建设。编写教材是课程建设的重要内容。律师方向课程的教材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特色的案例教材;二是律师职业技能与职业素养教材。对于第一部分教材,可对刑法、民法、刑诉、民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知识产权法、商法、合同法等专业基础课编写课堂案例研讨教材。编写此类型教材的指导思想是:要选择较疑难的案例,对于案例的叙述部分尽量简短,对于案例的解决方案一定有争议,一般要有两种以上观点,并写出每一种观点的根据。教材不给学生一个固定的答案。这有利于学生开动脑筋思考,培养多角度思考问题的能力。第二部分教材主要包括劳动纠纷律师业务、金融律师业务、房地产律师业务、律师口才与律师业务谈判、辩护学、律师职业道德与职业规范、律师合同业务技能、律师学、法律文书写作技能、法庭辩论和控制技巧、证据的收集和分析技能、案例分析技能、法律信息整合技能等课程。编写这部分教材一定要由校内专任教师与实务部门的专家型律师联合编写,切实增加教材的现实针对性和应用性。

2.教学资源建设。高校的教学资源一般特指除教材以外对于教学起重要作用的教学手段和教学资料等,包括实验室、现代教育技术、公共视频等。律师方向课程的最有效的教学资源是模拟实验教学。这种实践课程包括模拟法庭和模拟办案流程与办案技术。前者比较普遍,这里不作叙述。后者是法学实验教学的发展方向。建设一个法学模拟实验室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配置40至60台电脑,与校园网联结;二是购买法律实践模拟软件;三是购买案例类型库或案件审判纪实录像资料。律师方向的实践课程可在电脑和网络上通过模拟手段来完成。

(五)构建“全学程”实践课程体系

所谓“全学程”法学实践课程体系,特指为法学专业律师方向的学生设置的从大学一年级到四年级不间断地进行校内模拟实习与到法律实务部门实习的系列实践课程的有机组合。法学专业学生的课外实践非常重要。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规定:加大实践教学比重,确保法学实践环节累计学分(学时)不少于总数的15%。加强校内实践环节,开发法律方法课程,搞好案例教学,办好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充分利用法律实务部门的资源条件,建设一批校外法学实践教学基地,积极开展覆盖面广、参与性高、实效性强的专业实习。广州大学为律师方向学生开设的“全学程”实践课程体系,主要包括大一的读书报告,大二的结案报告、模拟法庭,大三的法律诊所、鉴定与侦查实验、学年论文,大四的毕业实习与毕业论文(设计)等。这些实践课程有教学大纲,严格考核其教学过程,有固定的教师指导。

注释:

①这里的“大法学”指的是法学专业不分方向。报考比率是

指报考学生数与拟招生数的比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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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的若干意见[Z].广东省教育厅文件(粤教高[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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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关键词:自主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术语规定论,术语描写论

中图分类号:C04;H083;D923.4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3-8578.2017.01.014

Abstract: Based on prescriptive opinions, this paper attempts to give a descriptive explanation on the term identity of indigenou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author holds that “indigenou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neither synonymous terms nor in an inclusion relation, regardless of the common ground in conceptual meaning. The phrase, indigenou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s not a legal term, instead, it is a policy term.

Keywords: indigenou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escriptive terminology, prescriptive terminology

引言

近年来,“自主知识产权”一词越来越多地见诸报端、学术论文,甚至政府文件、公报。百度搜索“自主知识产权”,有多达7 920 000条结果(截至2017年1月12日),可见这个词的使用范围之广、频率之高。与此同时,相关的质疑和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自主知识产权”的内涵到底是什么?提法是否合理?是否应该将其视为一个术语?这些问题还没有明确的答案,却又是我们必须回答的。否则,一个概念不清的词语如此高频地出现,必然会影响到交际活动中信息的准确传递。有鉴于此,笔者尝试从描写论的立场出发,对“自主知识产权”术语身份问题做一个术语学视角的解读。

一“自主知识产权”提法的相关质疑

我们知道,概念定义通常采用属(genus)+种差(distinctive characteristic)的方法,用一个已知的概念(定义项)来对另一个概念(被定义项)做综合的语言描述(如图1所示)。

种差是使被定义概念与属概念区别开来的属性,它可以是事物的性质,也可以是事物产生或形成的情况。在定义的过程中,首先给出被定义概念的最接近的属,然后用种差来限定这个属。换言之,种差就是对属的限定性特征,这些特征中的一个或几个把被定义概念与它处于同一横向序列的其他概念区别开来[1]173-174。

单从字面看,“自主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的属种关系是非常明确的,即“知识产权”是属概念,“自主知识产权”应为种概念,而种差则体现为“自主”。作为属概念的“知识产权”早已是一个为人们所熟知的、内涵清晰、外延明确的法律术语。“知R产权”的概念内涵指的是基于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依照法律所产生的权利,或者说法律赋予智力成果完成人对其特定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的专有权利。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文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部分第1条中的划定,知识产权的范围涉及以下7项: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在属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十分确定的前提下,种概念“自主知识产权”的描述似乎不应该是一个问题。然而,实际情况并非这么简单。试举两例:

例1.自主知识产权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对其研究开发、独立设计或者起到实质性、主导性作用而创作形成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并由国家认定其存在一种专有权利[2]。

例2.自主知识产权是指一国公民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经过其主导的研究开发或设计创作活动而形成的、依法拥有的、能够独立自主地实现某种技术、知识、资产的所有权[3]。

例1和例2分别使用了“独立设计或者起到实质性、主导性作用”“经过其主导”“能够独立自主地实现”等表述,试图凸显“自主”,起到限定属概念以明确被定义概念的作用。但以上表述其实是将“自主”等同于“自主创新”了。不可否认,“自主创新”确实是“自主知识产权”产生的主要途径,但并不是唯一途径。“自主知识产权”的产生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获得,如:委托外国机构进行研究开发、知识产权许可、跨国企业兼并收购、双方相互拥有对方知识产权的交叉许可、资产置换[4]41-47。因此,只强调“自主创新”是不足以廓清属种概念间的界限的。

不仅如此,传统的术语学研究是从概念出发的,意图就是要划分清楚概念间的界限[5]23。正是由于“自主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两个概念之间的界限不清晰,存在着高度的重合,有人才对“自主知识产权”的提法产生了质疑,认为其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自主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的内涵是一样的,在法律上,“自主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没有区别,“知识产权”应该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一般就是指所有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加上“自主”无异于画蛇添足[6]。

这种质疑甚至出现在相关法律词典的条目解释中,例如《知识产权法学词典》虽然收录了“自主知识产权”的条目,但在条目释义中指出:“在法学意义上,知识产权是完整的所有权,其核心内容是支配权,权利人当然得自由处分其相关利益,故在知识产权之前加自主一词不无逻辑问题。”[7]161

若从传统术语学的视角来看,“自主知识产权”确实处于一个相当尴尬的境地。虽然“自主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的概念内涵高度重合,但二者却不能视作同义术语,甚至“自主知识产权”本身可否作为一个术语尚无定论。因为在语用中,“自主知识产权”的语义解读还不能脱离语境,而“知识产权”作为一个很成熟的术语,其语义的解读早已无须依赖语境。有关术语与非术语之间的区别,格里尼奥夫做过这样的描述:术语应该意义准确,不依赖上下文,具有约定性,在言语中稳定,可复现,具有称名性,修辞中立[8]32。

二 “自主知识产权”的术语描写论解读

1.基于术语规定论的质疑

“自主知识产权”的提法之所以会受到质疑,与目前术语学研究领域中规定论的影响密不可分。长期以来,术语的理论研究多受德国奥地利术语学派的影响,即从概念入手,借助逻辑学的方法对术语进行分析[9]4。以欧根・维斯特为代表的德国奥地利学派对术语学的研究提出了3条原则:术语学要从概念的研究出发;术语学只限于研究词汇;术语学要进行共时的语言研究。

维斯特认为,术语学的目标是实用,它要说明,什么是应该的,什么是不应该的,因此,它要通过“Soll-规则(应该-规则)”体现[5]23-24。

基于此思想,持规定论观点的术语学派认为:“语言学只对语言进行描写,而术语学不仅要对语言进行描写,而且还要对语言进行规定。”[1]9我们知道,“规定和描写是语言研究和分析的两种基本方法,前者试图为怎样运用语言制订规则,后者侧重对语言事实本身的观察和描写。但在术语学中,以上两种方法用得极不均衡,规定法占绝对统治地位,描写法则被边缘化”[10]。在术语规定论思想的指导下,“1967年到1969年3年间,国际标准化组织中主管术语工作的第37技术委员会制定了词汇、工作方法、命名原则、分类词表的设计共4类6个标准,其中包括《术语工作词汇(ISO/R 1087)》(1969年)、《分类词表准备指南(ISO/R 919)》(1969年)、《命名原则(ISO/R 704)》(1968年)、《概念和术语的国际统一(ISO/R 860)》(1968年)、《多语分类词表的设计(ISO/R 1149)》(1969年)、《语言、国家和首脑代码(ISO/R 639)》(1967年)” [10]。目前,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其他标准化组织编纂的标准化词汇表已经多达1万份左右,这些词汇表的制订依然严格遵循规定论的思想,不仅如此,持规定论观点的术语学者“强调要用国际统一的原则和方法来指导各国的术语工作” [1]9。

术语规定论对术语学的确立和早期发展确实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因为“专业词汇用于称谓各知识领域的概念,而为了确定术语的意义,就要界定相应概念的内涵,因此术语学中运用各种逻辑方法和规则可将概念系统化、划分和界定,并确立概念间联系” [8]10。正是基于规定论的观点,我们才构建起了各个知识领域的术语系统。也正是因为“自主知识产权”的概念内涵模糊不清,我们才无法将其顺利地归入知识产权法的术语体系之中。

2.基于术语描写论的解读

虽然,术语规定论到目前为止,在术语学研究领域中依然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人们对术语研究的不断深入,规定论的弊端也在逐渐显现。我们知道,术语是纷繁复杂的语言现象中的一种,语言的复杂性与术语规定论所要求的高度的内在一致和统一性之间存在着矛盾。正如西班牙学者卡夫雷(Cabre)所言:“传统术语学理论让人最不满意的地方不在于缺乏内在一致性(该范式内部是十分一致的),而在于其过于简单,以致不能解释专业交流中的驮酉窒蟆![11]规定论的缺陷在于忽略了术语依然具有自然语言的属性,依然会在使用中变异这样一个客观事实。规定论试图用诸如单义性、准确性、系统性、能产性等规则得到所谓的理想化的术语,这在实际的术语工作中显然是难以完全做到的。正因为规定论在术语研究中存在着弊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传统的术语学理论开始转向多元化,不少学者“认识到了术语的自然语言属性,转而对其进行描写,这表明人们对术语的本质有了新的认识,可以说,更倾向于从动态的角度,从功能的角度研究术语。” [9]3

“自主知识产权”并不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法律术语,而是一个中国特有的与提倡知识产权自主创新和科教兴国密切相关的词语。从这个词语产生的原因上,我们可以更为清晰地界定其概念内涵。黄非在《“自主知识产权”概念再认识》一文中对“自主知识产权”提法产生的原因做了4点归纳:(1)最直接的原因是来自鼓励自主创新的国家政策。(2)非市场化的科研体制使人们很难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有深刻的认识和体会,给知识产权加上“自主”二字,充分反映了时代的特征和传统体制的烙印,以及那个时期人们认识上的局限性。(3)外部环境的压力、激烈的技术竞争与技术封锁使得尖端技术必须通过自主的方式来研发,这是“自主知识产权”提出的客观基础。(4)国力所限,大量的技术如果都靠进口购买需要庞大的开支,是国力无法承受的,提出“自主知识产权”的概念,有利于鼓励和鞭策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进行自主创新和自主研发[12]。由此可见,“自主知识产权”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词语,其概念内涵中还包括了政治、政策等因素。换言之,对“自主知识产权”概念的解读,无法脱离中国当前的政治经济形势等具体的语境。

加入了政治、政策等考量因素之后,人们对于“自主知识产权”概念的认识得到了进一步深化。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归纳出了“自主知识产权”的四大特征:主体本土化、权属域内化、权利集成化与私权公权化。由此,我们可以将“自主知识产权”定义为:在一国疆域范围内,由本国的公民、企业法人或非法人机构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对其自主研制、开发、生产的“知识产品”(如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信息产品等)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其中,的单一性及主体对的依附性是自主知识产权生成的根本前提条件[13]。应该说,这则定义与人们实际使用“自主知识产权”时内心对于这个概念所指的预期是基本吻合的。

认知科学告诉我们,人在认识新事物时,已有的知识经验将会对新事物的解读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知识经验让我们把一个事物的各种属性或部分联合起来作为整体反应,并把一个对象作为整体和另外的对象区别开来。也就是说,如果所感知的东西与以往的知识经验没有联系,就不能立刻把它确认为一定的对象,归入到一定的类别之中[14]。相对于“自主知识产权”而言,“知识产权”是已有的知识经验,且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因此,我们解读“自主知识产权”的概念,并将其归类时,离不开对“知识产权”已有知识经验的参照和比较分析。

在权利的属性方面,“知识产权”与“自主知识产权”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讲与所有权类似,是一种私权,是权利人可以自由进行支配的权利,而“自主知识产权”则或多或少带有公权的性质。

在适用领域上,二者之间同样存在着很大差异。“知识产权”是一个法律术语,应用在法律领域。而“自主知识产权”则主要应用于政治、政策领域,虽然其概念内涵与“知识产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我们却不应该将其视为一个法律术语。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与“自主知识产权”的概念范畴存在着很大的重合,但不是隶属或者包含关系。术语总是和特定的专业领域相联系,也只有在特定的专业领域里我们谈论术语才有意义。因此,我们不妨将“自主知识产权”看作一个正在形成中的政策术语,而不是一个法律术语。

三辩证地看待“自主知识产权”的术语身份

将“自主知识产权”纳入政策术语的范畴,可以较好地协调基于规定论而引起的“知识产权”与“自主知识产权”之间的概念冲突。考虑到“自主知识产权”是一个正在形成中的术语,其概念内涵尚不稳定,存在歧义且不具有诸如意义准确、不依赖上下文和恒长稳定的术语特点,我们可以将其归为类术语的范畴。通常,描写词典收录类术语时,会给出对类术语内容所持的不同观点[8]49。例如:前文提及的《知识产权法学词典》在收录“自主知识产权”词条时,做了不同观点的描述,在一定程度上也支持了“自主知识产权”类术语身份的判断。

当然,针对“自主知识产权”一方面被高频使用,另一方面又屡遭质疑的现象,我们除了可以将其归入类术语之外,术语学中用于描述术语形成的初级阶段特征的初术语理论,也可以视为一种解释。所谓的“初术语”(predterm)是指:虽不符合术语要求但却被当作术语使用的专业词。它们具有临时性、形式不稳定性、非简洁性、非普遍接受性,有时其语体也不是中立的。多数情况下,初术语会被更符合术语要求的词语单位所代替。如果它驻留很久,最终也可能会在专业词中立足,获得稳定的性质而成为“准术语”(quasiterm)[15]115。

无论是用类术语,还是用初术语来解释这个现象,从研究范式上讲,都是基于术语描写论展开的。术语描写论将术语视作自然语言的一部分,而非纯粹的人造语言,承认其具有不规则性和变动性。术语描写论不再囿于术语规定论所遵循的共时性的语言研究立场,而是沿着时间轴的纵向来描述术语在不同阶段的特征及其演变。在纵向的研究中,我们可以更为客观地看清楚一个术语在产生、发展和成熟的过程中所经历的变化。这种动态的,辩证的研究更有利于我们准确地揭示一个术语概念的本质特征,它应该是立体的而非平面的,动态的而非静止的。

因此,“自主知识产权”一词的出现并不突兀,它是特定社会阶段中,我国政府基于发展科技的强烈需要而提出的。随着相关研究的不断深入,“自主知识产权”的概念内涵将会逐渐变得明晰,当然这还需要一个过程。我们知道,只有当某一学科领域的知识发展到相当成熟的水平,才可能形成科学的概念。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术语是成熟的词,是反映认识达到相当高水平的词。但“成熟”和“达到相当高水平”都需要经历一个过程[15]109。

四结语

当然,术语描写论并非对术语规定论的彻底否定,更不意味着一个术语的内涵可以变动不居,也无须遵守规则,规则对于术语来说永远是重要的。也就是说,在一个特定的时间段、特定的专业领域里,适用于其间的术语应该有明确的意思,术语的构成应该有利于该术语体系的建立,这显然需要我们遵守术语的制订规则。但是,当一个新的词语因不符合规则而受到质疑时,作为术语的研究者,不能仅以规则作标准。相反,我们需要结合这个词语出现的社会语境,用历时的、整体的、动态的辩证眼光来予以审视,这样才能够把握问题的实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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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内容提要: 由于放弃了其早期持有的制定法实证主义,萨维尼关于解释对象、目标和方法的观点与其早期差异明显; 法律 适用过程也必须是一种“反向还原”的过程,此过程可通过“具体概念”或“类型”作为中介而得以实现。在 哲学 中,直观和建构始终存在密切的联系,因此在萨维尼的理论中,直观与建构也连接起来,法律体系由此就是一种有机的开放体系,它并非制定法规定的单纯集合,而法律制定、法律适用和法学研究也是一个直观—建构—直观的统一过程。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与概念法学的法学方法论因此存在很大的差异。

      一 引言:研究意义和结构安排

      “近代法律方法学说,至少在德语区,发端于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1]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也始于对萨维尼法学方法论的研究,[2]可以说,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塑造了德国民法学与德国民法典目前的形态。因此,对萨维尼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把握法学方法论的 历史 根基,有助于理解德国民法学体系与法体系的形成方法。

      萨维尼本人非常注重法学方法的研习,从1802—1842年,他共开设了30多次法学方法论课程。在他看来,“学术研究的成就不仅仅取决于天赋与勤奋,它还更多地取决于第三种因素,那就是方法,即智力的运用方向。”[3]但需要注意的是,萨维尼并没有在实践的意义上论述法学方法,他的起点为“法律研究”、“ 科学 分析”和“法的形成”,一切都萦绕于法律研究,而非裁决案件的实践。尽管如此,他同样解决了案件实践中的问题,虽然是以一种不同的方式。[4]

      这里已经体现出了“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的分别。本文标题中的“法学方法”是最为广义的,包括法律研究的方法和法律应用的方法。而狭义的“法学方法”是法律研究的方法,主要着眼于法律的本体性理论,以形成一定的法律观为目的;“法律方法”则是法律应用的方法,致力于实现既有的法律同时生成新的法律。

      有三个关键词可作为萨维尼方法论整体图景描述的坐标:转变、沟通与联接。“转变”意味着放弃其早期持有的制定法实证主义,“沟通”意味着在有机直观与抽象规则之间的往返流转,而“联接”意味着有机的法律体系观通过直观与构建之联接而达成。

      二 从制定法实证主义的转变

      (一)制定法实证主义影响下的法律方法

      早期萨维尼将实在法和制定法等同起来,秉持的是一种“制定法实证主义”,即认为所有的法都由国家立法者所创造的制定法,制定法是完备客观的,应用者完全不需要自己对制定法添加任何东西。他宣称:“体系的内容是立法,即法律规则”,主张“对法律进行完善固然是可能的,但这属于立法者的职权而不是法官的职权。”[5]

      为了贯彻此种“制定法实证主义”,使得所有的法都是国家立法者所创造的制定法,萨维尼拒绝了“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他认为这两种解释是根据制定法的目的或者基础来进行的,此种基础并非表现为规则成为制定法的内容,而是必须由解释者以模拟的方式去探求,但这种探求充满了任意性,这两种解释是对于制定法的添加,也就不应当被应用于法学之中。即使制定法的基础被立法者规定下来,它也并没有因为制定法而成为客观的,也并非是为了实践的目的而被制定的普遍规则,而只是为了阐明规则。由此,萨维尼就完全拒绝了目的解释。[6]不是立法者意图的,而只是他事实上所命令的,确切地说:在制定法词句中,在它的逻辑、语法的关联中,以及根据体系关联能推导出的含义中,得到表述的作为立法者命令的内容,才允许法官予以尊重。解释也必须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对于“制定法所表达的意图”进行重建,法官只能理解而不能进行创造性的法律续造。[7]

      但是,萨维尼所持有的制定法实证主义却不那么纯粹,因为萨维尼令人惊讶地容忍类推。类推在16世纪之前是不被熟悉的,直到17世纪才被作为漏洞填补的手段。[8]类推的基础是,在制定法中找到决定了一个相似案件的特定规则,把它还原为一条“更高规则”,然后以这条更高规则裁判没有被特别规整的案件。为了使得他这时所持有的“制定法实证主义”逻辑一贯,萨维尼认为,类推与限缩或扩张解释是不同的,其区别在于:类推没有从外部把某种东西添加给立法,而是立法的自我补充。但萨维尼在此时所认为的类推过程仍然预先假定了,在制定法中所表述出来的特定规则应被视为代表了一个在制定法中未被表述出来的、但按照意义已经包含在制定法中的更为普遍的规则。实际上,这种类推程序恰恰与理性法的推导形式类似,后者将特定的规则视为更为普遍的、无所不包的原则的结果。[9]

      (二)制定法实证主义变更后的法律方法

      对于后期萨维尼而言,既然民族信念(民族精神)为法的最初起源,那么民族信念的形式就并非可以用逻辑推理的形式而得到,而是通过直接的感觉和直观得知。后者并不与作为抽象的普遍规则的法条或规则联系起来,而是以具体的典型性的行为方式作为对象。[10]这种行为方式就是在法律意义上被认识到的典型的生活关系,例如婚姻关系、所有权关系、买卖关系等。这种生活关系通过法上升为法律关系,与法律关系相关的规则就形成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又形成法律体系。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具有一种有机的性质,因此不可能在抽象的形式中通过法律规则而得到完全体现。[11]抽象的法律规则就无法成为萨维尼法体系的出发点和基础。[12]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有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整体直观呈现于立法者之前,立法者要通过抽象程序从整体直观中去除有机联系,从而形成法律规则,规则必须以此种整体直观作为深层次的基础,制定法中的规则也应转入到生活之中。对于法律应用者而言,就需要运用与立法者相反的程序来补充此有机关联,制定法规则仅仅描绘了此有机关联的一个侧面。制定法规则是由概念构成的,因此意味着,法律思维并不能只在一个层面上活动,而应该在直观和概念之间持续地居间协调,概念和规则需要通过直观来加以补充。[13]

      对于解释而言,解释的任务在于“重建内在于制定法之中的意图”,法律文本背后潜含着的意图,今日已成客观化的存在,这是最为关键的一点。法律规则本身不过是在表达这一意图,或多或少而已。[14]这就必须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之上思考上述意图,并人为重复立法者的工作,也就是在他们的思考之中重现制定法”。萨维尼进一步认为,制定法的解释并非不同于其他表达出来的意图的解释,但其独特性在于其组成部分:语法的、逻辑的、历史的和体系的。这些组成部分并非可以任意选择的四种解释方式,而是必须协调作用的四个不同工作。解释的成功取决于:“第一,我们生动地回想起以下这种精神活动,即根据此种精神活动产生出了呈现于我们面前的意图的具体表述;第二,我们以历史———教义整体的直观作为充分的准备,具体细节根据此整体的直观得以阐明,以便能够直接认识到整体在当前文本中的关联。”[15]相对于萨维尼早期的观点,引人注目的是,这里的重点更多地从“表述”放到了“意图”和———最终取向于广泛的“直观”———“精神活动”上,从这种精神活动中产生了规则。[16]这种精神活动是具有创造性的,解释者也应如同立法者一样以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直观作为准则。

      对于制定法的基础(目的),萨维尼仍然认为它不是制定法的组成部分。但是它已经可被应用于克服制定法的瑕疵。制定法的瑕疵可分为两种:不确定的表述和不正确的表述。与其早期观点不同,萨维尼现在认为,制定法的基础更可能被用于前者的克服,而更少应用于后者的克服。在制定法存在不确定的表述的情形下,首先应当考虑到立法的内在关联,其次就应当考虑到制定法的基础,但特别基础应优先考虑,如果不存在特别的基础,那么一般基础(例如公平)也是容许的。在制定法的表述与实际意图不一致时,制定法就存在不正确表述这个瑕疵。对此瑕疵的克服方法为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在这种解释方法运用时,同样要首先考虑立法的内在关联,其次考虑制定法的特别基础,但不能仅仅根据一个一般基础来修正制定法的表述,因为这种做法属于法续造而并非法解释,虽然萨维尼也承认,这种分类方式是不确定的,因为制定法与一般基础之间存在太多的中间环节。[17]

      与其早期观点相同,萨维尼现在允许通过类推来填补法律漏洞。但是类推的基础并不相同,类推并非根据基准法( 自然 法)来进行,毋宁是实证法通过其自身的有机塑造力的自我完善。他对此阐述道:“类推的任何应用都依赖于所假定的法的内在一致性;但此种一致性并非仅仅是类似于因果关系的这种单纯的逻辑一致性,而同时是一种有机的一致性,它产生于法律关系及其原型之实践性质的总体直观类。”在此基础上,类推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整个的新的法律关系产生,而无法律制度予以调整,这时需要根据与已知法律制度具有的内在相似性而形成新的法律制度;第二种更为常见,即在已知的法律制度中产生新的具体问题,这时则根据属于此制度的法律规定的内在相似性而填补,在这个过程中,对于特定制定法或法律规定的基础或目的的洞察就非常重要了。[18]

      综上,法律关系具有有机性,而抽象的法律规则并不具备这种有机性,因此对具有有机性的法律关系进行规整的就是同样具有有机性的法律制度,制度又形成为体系。规则并非先于制度,它只能通过以制度的整体直观作为出发点,通过抽象而形成,体系就并非是规则体系,毋宁是“制度体系”,这样,法律体系与具体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就只存在于程度,而本质是相同的。[19]对此予以掌握的方法就不能是逻辑方法,而是一种“有机的方法”。因此,解释的着重点就不能是制定法的文字表述,而是对于抽象的过程进行“反向还原”,结合生活现实而不断添加有机性,回复到法律制度上,并最终回复到具体的法律关系上。在这个过程中,制定法的基础(目的)就具有很大的作用。所有通过解释而实现的法律 发展 就是根据法律制度的有机性而产生的,是法律制度的自我发展,法由此就具有一种自我塑形的特征,是一种自我生成的有机体,是具有有机性的整体,或者说是一种“自创生系统”。[20]由此,法律关系理论就与法律渊源理论、法律解释理论结合起来,法律关系、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就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并与生活现实浑然一体。[21]

      三 有机直观与抽象规则之间

      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法律制度、法律体系都是有机的,而“抽象化”不足以掌握此种有机联系,因此,解释就必须对抽象规则进行一个总体的“反向还原”。但是,问题恰恰就出现于此处。萨维尼并没有阐明整体的直观以何种方式转变为规则,并且又如何从规则成为最初的整体直观。

      根据拉伦茨的观点,[22]如果规则通过对于有机联系的抽象而形成,则在此之后,从这种抽象规则中只能抽取出抽象———一般概念而无法再补充有机的联系,这样,距离法律关系、法律制度的有机联系的整体直观就越来越遥远。因为“抽象”意味着“由具体事物中分离出来,将规定具体事物的诸要素个别化”的过程,借抽象化,吾人所能掌握的只是个别的特性和观点。[23]其中的意义关联已经被抽出,剩下的只是干巴巴的形式。因此,“将既有的内容归结回其所属概念的空洞形式上,仅能剥夺而不能帮助认识其规定性质。”[24]举例来说,如果将所有权界定为“依照现行法秩序可能的最广泛的对物支配权”,则这种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而形成的所有权的抽象概念对于所有权的法律意义以及其于法秩序的整体脉络中的功能并不会有任何说明,因为“未于观念中置入的内容,自然也不能由之派生出来”。[25]也就是说,如果整体直观中所体现的意义关联通过“抽象化”而形成抽象规则,那么从这种抽象规则中只能形成抽象概念,意义关联已经完全丧失,也就无法再将意义的有机关联补充入此种“意义空洞化”的规则和概念之中,“反向还原”基本上是不可能的。

      如果采取这种思路,则根据萨维尼的观点,可以认为,对于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合适把握只有在直观中才是可能的,而将“概念思维通过形式逻辑的方式限于必然抽象的规则的把握”,这样,直观和法律关系、法律制度之间,逻辑和法律规则、法律概念之间,就存在一个严格的对应关系。如果不把直观纳入科学处理的范围,那么这种对应关系就会导致概念法学的对法通过纯粹的形式逻辑加以掌握的方式。[26]事实上,普赫塔恰恰是从法律关系中抽取出了生活层面,利用抽象———一般的概念通过形式逻辑来把握法本身。

      但是,这里恰恰蕴含了解救之道。如果将概念理解为抽象———一般的概念,会导致上面的困境。那么通过将概念理解为蕴含了意义有机关联的具体———一般的概念就可能逃离开上述困境。所谓具体———一般概念,指的是将事物的有机关联纳入到概念之中,它并非是孤立思考的诸要素的总和,而是有意义地彼此相关的因素整体,惟以其相互的结合始能构成概念。[27]这种具体概念就与 现代 法学方法论中的类型联系起来。

      类型构成普遍与特殊的中点,比较地说来它是一个具体者、一个特殊中的普遍者。[28]它与抽象概念相对。抽象概念通过一些有限的、彼此分离的特征加以定义,因而与直观相互对立,是封闭的,非此即彼的。类型则是开放的,是一种意义关联,普遍的事物在自身中直观地、整体地被把握,它不能被定义,只能被描述。[29]在其中构成要素维持其结合的状态,在思想掌握的阶段,也还能够维持类型借直观取得的形象上的整体性。例如对于所有权,如果要是一种具体———一般概念或类型,就必须以以下法律意义作为出发点,即它能使人在物质环境中自由发展,在法律上赋予人类“外部的自由空间”。我们可以根据这个具体概念而推导出隐含于制定法规定中的个别因素和个别规定。例如,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排除他人的干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第三人利益而进行的对于所有权人权限的限制等。这些规定都与所有权这个类型———具体概念联系起来,成为一种意义整体。[30]通过把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理解为一种类型———具体概念,其中蕴含了意义有机关联的整体,而抽象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概念都只是其整体的一个断面,由此,意义的回转和交往就会形成,从而最终实现“反向还原”。[31]

      实际上,拉伦茨已经把法律关系理解为一种类型。他认为,“法律关系的类型,特别是契约类型,是发生在法现实中的‘法的构造类型’”。[32]这些都是“类型性的规整”,具决定性的是法律对它的规整,从而与以经验性和规范性因素的结合作为本质的“规范性的真实类型”区别开来。在这种认识中,萨维尼的理论影响已经在发挥着作用。这一点可以从拉伦茨对于萨维尼的评论中清晰地认识到:应当将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意义关联“发展成黑格尔哲学意义上的具体———一般概念”。[33]由此,“在任何既定情形中,法律关系的这种生机勃勃的结构都是法实践的精神要素,由此将法实践的高贵使命与许多外行在法实践之中看到的单纯机械化过程区别开来。”[34]

      四 “直观”与“建构”联接中的有机法律体系

      (一)“直观”与“建构”之哲学联接

      如果在一般意义上阐述直观,直观就是一种主体所具备的认识客观既存的内在能力,这种能力延伸至外部世界并对后者进行认识,但这种认识并非是零散化、个别化的,而是注意到生机勃勃的和有机的相互关联,从而将个别和一般纳入到正确的关系中。[35]

      首先需要对康德哲学中这两个词语的含义作出一个简要的说明,因为虽然“直观”这个语词并非由康德首先使用,德国浪漫派已经使用了这个语词,康德的同时代人耶可比(ja-cob)也已经使用这个语词来指代对于一切存在确知的直接性,[36]但康德却使它成为哲学的中心问题,后来费希特和谢林将之作为他们哲学体系的基础,并进而对胡塞尔以及海德格尔产生了影响。在康德的观点中,人有两种截然不同来源的认识能力,这就是知性能力和直观能力。后者具有一种被动性,毫无能动性和创造性,而前者的本质特点就在于它的能动的自发性,即它能够单凭自身而提出概念(范畴),作出判断,对感性的杂多进行“统觉的本源的综合统一”。[37]两者的结合构成了知识。“无感性则不会有对象给予我们,无知性则没有对象被思维。思维无内容是空的,直观无概念是盲的。因此,使思维的概念成为感性的(即把直观中的对象加给概念),以及使对象的直观适于理解(即把它们置于概念之下),这两者同样都是必要的。这两种能力或本领也不能互换其功能。知性不能直观,感官不能思维。只有从它们的互相结合中才能产生出知识来。”[38]

      由此,康德实际上否定了“智性(知性)直观”在人的认识中的可能性。但是,康德也并没有抛弃这个概念,他认为,在非人的认识中,智性直观仍然是可能的。如果是这样,那么知性就会使直观本身带上一种能动性和创造性,直观就成为创造性的直观,从而不需要由外在的客体给它提供杂多的材料,能够仅仅凭着自身的“自发性”而由自己的知性直接把对象提供出来。这种直观就是一种“本源的直观”,在人类这里,就类似于“想象力”,与此相对应,感性直观就是一种“派生的直观”。[39]

      沿着康德把智性直观看作“本源的”直观的思路,费希特把自我意识的能动性本身直接就当作了一种本源的“直观”,谢林则认为:“只有创造性直观才是自我通向理智的第一步。”[40]但是在黑格尔眼中,费希特和谢林“不保持在概念里并把概念认作非静止的自我,反而陷于相反的极端,即陷于静止的直观、直接的存在、固定的自在存在;他们以为可以通过直觉的观望来弥补固定概念的缺点,并且从而可以使得这种观望成为理智的直观。”[41]这也就是说,黑格尔认为费希特和谢林都过分注重直观而忽视了知性概念,从而对于德国唯心哲学中“智性直观”不断提升的趋势进行了抑制。[42]但他并没有拒绝直观的作用,而是希望直观和概念的统一。邓晓芒教授对此 总结 道:“黑格尔反对的只是偶然的、静观的、非概念的直观,而没有反对具有内在必然性的、能动的、概念基础上的直观;恰好相反,后一种直观正是他视为逻辑学最高形态的特点,也是每个三段式第三阶段的特点,这就是通过间接性(中介)而回复到直接性。这是一种概念本身的直接性,即具体概念,它包含有丰富的规定性于自身;但它本身并不是一个‘复合体’,而是一个单纯之物,是个别的东西和能动的东西……”这种直观“是全过程内在的动力,真正的灵魂”。[43]

      因此,康德认为需将感性直观和知性思维结合起来,“思维无内容是空的,直观无概念是盲的”,而知性思维已经涉及到概念的建构,他同时不认为人类有“智性直观”这种创造性的直观能力。费希特和谢林则以创造性的直观作为其哲学的中心概念,但至少在谢林那里,“概念和直观是有统一性的,但是事实上这个统一性,这个精神果然直接地出现了,但出现在直观里,而不是出现在概念里”。[44]黑格尔则将直观和概念结合起来,使得概念成为具体的概念从而具有能动性。

      无论如何,我们可以从中看到,“直观”都会与概念的“建构”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只不过在康德那里,是被动的感性直观与知性的概念建构结合起来,到了黑格尔那里,则是一种创造性的直观与概念建构结合起来,由“知性”上升到了“理性”。在这个意义上,康德阐述道:“构造一个概念就意味着:把与它相应的直观先验地展现出来。”“如果一个对象的概念被给予了,那么在运用这概念达到知识时判断力的工作就在于表现,也就是说,在于给这概念提供一个相应的直观。”[45]这明确体现了直观和概念建构之间的密切联系。

      (二)“直观”与“建构”联接中的有机法律体系

      萨维尼的语言在早期时非常清晰,但后期他却越来越倾向于采取一种“神秘化的”或者说“精神化的”语言表现形式。[46]这使得他的思想越来越难以得到清晰的理解。“直观”就是这样一种语言,它在萨维尼的论述中反复出现。总体说来,直观在萨维尼的理论中指代两种:典范的总体直观,以及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总体直观。萨维尼写道:“如果将法学与(人类生活本身)这一客体相剥离,则科学工作就缺乏对于法律关系本身的直观,从而高歌猛进,导入片面之途。”[47]之后萨维尼也多次写道“法律关系的直观”,而法律关系具有有机性,他用“生机勃勃的结构”来表示在法学工作中对这种有机性的描述,[48]抽象的逻辑式分析不足以把握这种有机性,因此需要一种整体“直观”来加以把握。

      但是,根据萨维尼的观点,“年轻的国族对于他们的法律有最为确定的直观,但其法典却病在缺乏语言和逻辑技巧”,[49]这里已经指出,对于法律关系的直观需要成为科学化的存在。哲学中直观与概念建构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同样,萨维尼由法律关系的直观转到概念和规则的建构上,有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整体直观就呈现于立法者之前,立法者需要通过抽象程序从整体直观中去除有机联系,从而形成法律规则。[50]由此就进入到体系的建构之中,“对于立法整体的建构是体系性研究的任务”。[51]对于法律关系的整体直观通过法学家的工作而被描述出来,从而形成科学体系。因此,建构的目的无非是将法律关系的“生机勃勃的结构”描述出来,在应用中又得以将这种结构带入直观之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这里存在着一个直观—建构—直观的科学工作过程,直观既是方法也是目的。概念建构的必要性得到了认可,但却以直观作为界限,从而使得概念建构不会漫无限制。建构时所运用的抽象化手段在萨维尼那里就由此获得了两种含义:消极的和积极的。前者主要被萨维尼用于批判自然法体系,而后者主要被用于萨维尼自己的体系建构。[52]

      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在萨维尼那里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53]法律关系具有有机性,与此相对应,法律制度也同样具有有机性,其有机性表现在其组成成分之间生机勃勃的关联以及法律制度的持续发展之中。有机的法律制度又相互连接成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只有在体系的大的相互关联中才能被完全掌握,因此法律体系同样也具有有机性。[54]

      萨维尼对此明确阐述:“受到限制的具体法律关系与一个国家的实在法体系之间的距离非常大,但它们的不同只是体现在程度上,本质并无不同,并且认识它们的精神工作程序在本质上也是相同的。”“存在于民族共同意识中的法所采取的形式并不是抽象的规则,而是处于有机联系中的法律制度的生机勃勃的直观,这样,如果以下需求产生出来,即在其逻辑形式中意识到规则,则规则必须首先通过根据整体直观的人为程序而形成。”[55]

      在立法者进行立法工作时,对于制定法的形式而言,“规则和命令的抽象形式是最为适当的,所有能与其联系起来的其他事物,如发展、描述、对于信念的影响,对于制定法的本质而言都是陌生的,并属于其他范围。”但是,法律体系却是由以法律关系作为形成前提的法律制度构成的,而根据法律关系的有机性产生的“法律制度的有机本质却不可能在上述抽象的形式中得到完全的体现”。因此,如果制定法要符合它的目标,那么在立法者进行立法工作时,有机法律制度的完全直观必然呈现在立法者面前,立法者通过人为的程序根据这种总体直观而塑成抽象的制定法规定。[56]而在进行制定法的适用时,适用者就必须通过与上述程序相反的程序补充有机的关联。此种体系就是“有机体系”。

      从萨维尼上面的论述中,对于此种“有机体系”,我们可以引申出三个结论。第一个结论是:法律体系并非制定法规定的集合。首先,法律体系并非集合。在萨维尼的理论中,“集合”是与“体系”相对的。他对此说明:“在罗马法中,乍一看来,多样性似乎只是偶然和任意的集合。但所有的民法是内在联系和统一地完全确定下来,这是通过任务的一致性,也就是市民相互间的法律关系而实现的。……我们的科学应当发现和描述这个体系,指出多样中的统一。”[57]这很明显地借鉴了康德的观点:“一门科学的这种完备性不能通过对单由一些尝试所凑合起来的东西加以评估就放心地假定下来,因此它只有借助于先天知性知识的某种整体理念,并通过由此确定的对那些构成它的概念的划分,因而只有通过这些概念在一个系统中的关联,才是可能的。”知识“不只是一个偶然的集合,而成为了一个按照必然法则关联起来的系统。”[58]

      其次,在发现和描述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制定法只是“描述了具体的切面”,它的形式抽象,不能完全体现法律体系的有机性。因此,之中抽象规则乃至制定法本身的建构就必须以整体直观作为深层基础。制定法的规定只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而非法律体系的全部。[59]

      另外,在法律体系的构成中,除了抽象的规定以及蕴含于其中的概念之外,还包括其他一些东西。在“法律规定”之外,萨维尼也使用了“规则”、“法律规则”、“普遍规则”、“制定法规定”等语词,在体系构成的意义上,这些词语的含义是一样的。[60]除此之外,萨维尼还使用了“基本原理”这个语词,这种基本原理原则可能可以直接应用,也可能不可以直接应用。[61]而且,萨维尼认为,“最普遍的原则”,例如“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并非法律规则,毋宁是作为法律规则基础的道德规范。[62]并且,萨维尼还使用了“准则”这个语词。[63]拉伦茨更为精确地指出,“准则”或者是“法条形式的原则”与“原则”或者是“开放式原则”之间存在区别,它们具有不同的一般性,前者已经凝聚成可以直接使用的规则,它不仅是法律理由,毋宁已经是法律本身,居于开放式原则以及具有不太严格的构成要件的法规范之间。[64]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萨维尼的眼中,法律体系不仅仅包含规定。这样,法律体系就不仅仅由制定法规定所构成,萨维尼主张,法的体系性不仅仅表现为其具备逻辑性,而且还表现在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这些在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中具有共同的根基,法律体系具备一种有机性。

      第二个结论是:在此种体系观下,规则建构、适用以及科学理论工作本质上是同一的。规则建构需要在法律关系的总体直观的基础上进行抽象,从而使得掌握有机联系的直观形成抽象的规则,这是立法者的工作;而对于规则的适用而言,适用者需要对抽象的规则补充被抽象掉的有机联系,从而能够以整个直观作为规则适用的基础;而科学工作则是将立法者抽取掉的有机联系得以再现,这方面类似于规则适用者,但两者的目的并不相同。这三种工作的过程在本质上都需要在“直观”与“建构”之间往返流转。萨维尼在其纲领性 文献 中对罗马法学家赞誉道:“如果他们裁判一个案件,他们就会以对其进行最为生机勃勃的直观作为出发点,全部的关系在我们眼前逐渐产生和改变。这个案件似乎是整个科学的出发点,整个科学从这里开始而被创造出来。他们的理论和实践是统一的,他们的理论是形成来即刻加以适用的,他们的实践则因为科学的处理而全然升华。在任何一个基本原则中,他们都会看到其在案件中的适用,而在任何一个案件中,他们也同时会看到规则;其从一般到特殊,再反过来由特殊到一般的游刃有余中,他们的精纯技艺是无可否认的。”[65]

      在这段引文中,萨维尼对于罗马法学家赞誉有加,因为在他们那里,规则适用、规则建构以及科学工作三者是统一的,而之后在法律关系的理论下,三者的统一取得了一个现实的基础。由此,萨维尼在一封信件中写道:“规则和规则适用在基础上是同一个。”[66]他甚至认为,他的方法就是真正的实践方法,因为不可能获得关于规则的完整资料,因此应当学会的是发现规则的方法,而非规则本身,这就是把握规则的纷繁多样性的唯一可能方式。[67]在这种思考之下,理论和实践也得到了统一,萨维尼由此在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论述之后写道:“如果在法学中,理论和实践经常是脱节的,甚至是互相对立的,那么这毫无价值。”虽然理论和实践之间存在不同,但它们思维的取向以及形成具有共同点,而只有将上述理论和实践的统一性牢记心中的人才能取得有价值的成果。[68]

      第三个结论是: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使得法律体系具备“独立性”的同时,还具有一种“开放性”。如上文所述,法律关系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使得法律体系得以形成,这样,法体系就成为一个自我生成、自我发展的有机体,法体系不同于道德体系以及其他体系,其他体系内的任何信息在法律领域内都必须经过法体系本身的“基因解码”,这就是一种“自创生系统”。这一点在萨维尼后期的类推理论中得到了非常明显的体现。但同时,萨维尼非常强调法律关系与生活关系之间的密切联系,法律关系中的各个组成部分、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之间存在有机的联系,法律和生活总是具有一种连续性,而非断裂,因此他强调体系本身的发展,体系中的规则要不断地经过有机联系的补充,虽然法律体系外的信息要经过法律本身的“基因解码”,但是它却不是封闭的,而是时刻对于法律体系外的因素保持一种开放,保持对于生活的开放。[69]对于理论研究者而言,“出色的理论者通过全部法律交往的完整彻底的直观而使得他的理论生机勃勃;实际生活的所有伦理宗教的、 政治 的、国民 经济 的关系都呈现于他的眼前。”[70]这与温德沙伊德的言辞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伦理方面、政治方面与国民经济方面的斟酌不是法学家的事情。”[71]

      五 萨维尼与概念法学的法学方法论

      如前述,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具有有机性,对此予以掌握的方法就不能是逻辑方法,而是一种“有机的方法”,一种直观。而抽象的法律规则并不具备这种有机性,因此,解释的注重点就不能是制定法的文字表述,而是对于抽象的过程进行“反向还原”,结合生活现实而不断添加有机性,回复到法律制度上,并最终回复到具体的法律关系上。在这个过程中,制定法的基础(目的)以及类型思维就已经具备了一定的作用。而直观与建构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从法律关系的直观过渡到体系的建构。在此种思考方式下的法体系就不仅仅是制定法规定的集合,而是具有一种自我塑形的特征,形成一种保持对生活开放的“自创生系统”。由此,规则适用、规则建构和科学工作,以及理论和实践就取得了统一。

      乍一看来,萨维尼的这种体系思考以及在此思考之下的法律方法论与概念法学存在许多相同之处。概念法学的根本特征在于:“依照形式逻辑规则,以抽象的概念体系为基础建构一个法律体系,并且主张该法律体系具有逻辑自足性,任何一个案件事实都可以通过单纯的逻辑涵摄获得裁判,法官只是适用法律的‘机器’,整个法律适用过程如同数学 计算 ,排除伦理价值考量与社会现实关照等非法律因素。”[72]而萨维尼虽然主张注重有机联系,但是如何在具体的裁判中实现“反向还原”却不是特别清晰,只能说他具备了类型思维的一些“因子”。这使得直观和法律关系、法律制度之间,逻辑和法律规则、法律概念之间,就存在一个严格的对应关系,从而导致概念法学对法通过纯粹的形式逻辑加以掌握的方式。同时,萨维尼的有机方法必然预设了具有有机本质的对象的存在,而纯粹技术性概念并不享有这种有机本质观点的假定,因此,对于这些概念而言,因其不包含任何有机的联系,对于它们的“有机”的把握实际上就只能是逻辑的形式。[73]普赫塔将这种方法普遍化,以逻辑方法代替了所有法律方法,为超过一个世纪的占主流的法律“形式主义”铺平了道路。[74]这时,法律体系本身也同样具有萨维尼所强调的独立性,但这种独立已经没有了开放,法学疏离于社会、道德和政治的现实。法律体系内部也会有新的法条的产生,但这并非基于任何实践生活需要,而只是由于“法律结论和必要性”,它们存在,因为它们“不能不存在”。[75]

      但是萨维尼的体系观和法律方法以及概念法学的体系观和法律方法之间毕竟还存在许多区别。虽然萨维尼强调了法律体系的独立性,但他仍然强调体系的对于生活的开放,这主要是通过法律关系以及与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的直观达成。法律体系因为法律关系的有机性从而也具有一种“有机性”,在此之中,法律关系、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且与生活之间也是连续的,因此,它并不能仅仅通过“定义和区分”这种逻辑的方式而达成,[76]而必须通过将直观“凝聚”为概念从而使得直观通过概念而得以展现这种方式来完成,同时指出了概念和逻辑的界限。这种体系中的概念也蕴含了黑格尔哲学意义上的“具体概念”的因子;其体系的构成也并非仅仅是抽象的概念和规则。但是,概念法学则将“有机联系”改变为“逻辑联系”,力图建构一种与生活分离开的“概念金字塔”,而最高的概念就是康德的自由概念。[77]由此,体系就成为一种封闭的体系,对于未知法条的认识只是根据逻辑关联来进行,而不需要考虑生活。体系中的概念就是一种“抽象概念”,完全与生活脱离开,而只是“智性的存在”;体系也完全是由概念和规则来构成。[78]可以看出,两者的体系观是完全不同的。拉伦茨认为,体系可以两种方式获得:一是用内在于多样性之中的有机体统一,来说明多样性的意义整体,所有体系成分环绕着一个中心成分,如萨维尼的体系观;二是抽除特殊性的抽象普遍概念方式,概念体系根据形式逻辑构成金字塔,从下向上,各层渐渐失去了素材内容,但获得了更高的抽象度,在顶端是最普遍的概念,所有其他概念都可涵摄于其下,这以普赫塔为代表。[79]概念建构本身无可非议,这本身就是现代教义学的优点,但是其概念建构却超过了合理的界限,成为法律体系以及法律适用中唯一存在的东西。[80]

      概念法学继承了理性法的体系建构方法,从最高公理出发,自上而下层层推导。[81]萨维尼恰恰反对理性法的这种体系建构方式,而是将法与 法律 关系所体现的现实联系起来。但是概念法学却将法律从法律关系的现实中脱离出来,放弃了“有机法律关系或制度”的概念,认为只要通过抽象的概念构成就可以完成法律体系的建构。这种体系观的不同 自然 会导致法律方法的差异。由于萨维尼的有机体系观,他就认为在法律适用时,必须不断地补充进被抽象掉的有机关联;在这个过程中,目的因素也会发生一定的作用,尤其是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中;法律实践就不再是一种机械性的和单纯逻辑的过程,而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而以普赫塔为代表的概念法学则以概念间的逻辑关联作为推导的唯一工具,只要下位概念能涵摄于上位概念之下,所有对上位概念的陈述就都适用于下位概念,根据“概念谱系”来进行法律适用,在这种方式中,由于从上位概念推导出的内容会多于开始时由下向上的推导,这就被利益法学派批评为一种“倒置方法”;[82]法学中不存在漏洞,因为体系是完整的,只有制定法中才会存在漏洞,这时,就必须根据“概念金字塔”之中的逻辑关联来进行弥补;判断法条不是根据法条的目的和功能,而只是它们在金字塔中的层级,目的因素在这里并无作用;法律适用由此成为一个单纯逻辑的过程。[83]

      萨维尼的有机体系观与当代以拉伦茨为代表的评价法学的体系观存在很多的相似之处。拉伦茨指出,体系可以区分为外部体系,即抽象概念式的体系,以及内部体系,即有机的体系;作为外部体系手段的法律上的“构想”运用之中,评价观点必然对此会产生影响;在内部体系中,法律原则对于形成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抽象概念需要以类型作为补充。[84]这些思想在萨维尼那里已经具有了并未发育完全的“胚胎”形式。[85]由于概念法学体系观的支配性影响,萨维尼的有机体系观对于19世纪的德国法学并没有产生太大的影响,但德国法学经过了利益法学、社会法学等各种法学流派的洗礼之后,萨维尼的有机体系观却在拉伦茨的评价法学体系观那里找到了发育完全的“成体”,这不得不让我们默思,难道黑格尔所言的“理性的狡计”又发挥了它的作用?!

注释:

  [1] [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 哲学 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6页。

  [2]参见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4. auflage (berlin: springerverlag, 1979), ss. 11-18。

  [3][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4][德]吕克特:《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方法与法律 现代 性》,盛桥译,载《清华法学》第9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5] [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第108及第120页。关于萨维尼早期持有“制定法实证主义”的观点,请参见以下 文献 : 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第12页;hammen,die bedeutungfriedrich carlv. savignysfürdie allgemeinen dogmatischen grundlagen desdeutschen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ber-lin: duncker&humblotverlag, 1983), ss. 24. 52;陈爱娥:《萨维尼: 历史 法学派与近代法学方法论的奠基人》,载许章润主编:《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林端:《德国历史法学派》,载许章润主编:《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冯引如:《萨维尼评传》,华东政法学院,博士学位 论文 , 2005年,第32页;考夫曼对此持保留意见,他认为萨维尼早期所持的立场“虽不是完全法律实证主义的,但却包含着一些法律实证主义的成分”,参见[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第160页(这一部分由考夫曼执笔)。

  [6]参见[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第114页以下;larenz,methodenlehrederrechtswissen-schaft,s. 13;hammen,die bedeutung friedrich carl v. savignys für die allgemeinen dogmatischen grundlagen desdeutschen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s. 42。

  [7] 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13.

  [8]hammen,die bedeutung friedrich carl v. savignys für die allgemeinen dogmatischen grundlagen des deutschen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s. 42.

  [9]参见[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第27、117页;请参见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13。

  [10] 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13.

  [11]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bd. 1 (belin: beideitund comp., 1840), s. 44.

  [12] 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14;同样的观点,请参见wilhelm,zur juristischenmethodenlehre im19.jahrhundert(frankfur:t vittrioklostermannverlag, 2003), s. 46.; [德]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85页; [德]克莱因海尔、施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3页;陈爱娥:《萨维尼:历史法学派与近代法学方法论的奠基人》,第50页。

  [13]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s. 9、11、16、44、206;前引(2),larenz书,第14页。

  [14] [德]吕克特:《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方法与法律现代性》,第7页。

  [15]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s. 213、215.

  [16]larenz,methodenlehrederrechtswissenschaft,s.16;拉伦茨对此进一步认为,萨维尼的此种观点既非“主观解释”理论也非“客观解释”理论,前者预设了心 理学 上的“意思”概念,后者则以理性主义的制定法概念为基础,萨维尼对于这两种预设都并不熟悉,他要求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进行思考的重建,但他同时要求解释者应如同立法者自身一样以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整体直观作为准则,参见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16,注4。

  [17]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s. 218-238.

  [18]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s. 290-292.

  [19]参见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 10。

  [20]关于“自创生系统”这个名词的更具体的论述,请参见[德]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尤其是这本书的“序言”部分。

  [21]法律渊源、法律解释和法律关系分别是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的三部分的标题。许多学者批评萨维尼忽视了生活现实,认为法不仅出自存在于社会中的伦理或 政治 信念,同样出自现实社会需要,而根据萨维尼的理论,法无法从社会功能的角度证成自身,因此,根据萨维尼的理论,理论就与实践渐行渐远,例如哈腾豪尔(hattenhauer)认为,实践对于萨维尼而言始终是低于理论的领域,其始终的信念是“实践是法学的仆人,唯有理论才是法学的主人”,hat-tenhauer,“einleitung”, in hattenhauer (hrsg. ),thibaut und savigny, ihre programmatischen schrift(müchen: franz vahlen verlag, 1973), s. 30;威廉(wilhelm)也持有此种观点,请参见wilhelm,zur juristischen methodenlehre im19.jahrhunderts.31.f;此外还有康特罗维茨持此种观点,更多持此种观点的文献列举请参见[德]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 科学 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但是,萨维尼的“民族精神”理论就并没有忽视生活本身,最多只能说它忽视了现实生活的需要,而现实生活的需要并非生活的全部,后者还包括伦理、政治等种种既定之物。这才是上述批评的实质。但即使是这样,上述批评对于萨维尼的整体理论旨趣而言仍然是不恰当的。首先,萨维尼已经承认了制定法的作用,而制定法就可以现实社会需要作为出发点,虽然它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其次,萨维尼认为,《奥地利民法典》所追求的包罗万象的完整性同样是不可能的,对于“基本原理”的发现才是关键所在,也是可能完成的任务。关于这些“基本原理”,倒是有可能获得“一种不同的完整性”,人们应当“学会发现规则的方法,而不是规则本身”。(参见[德]吕克特:《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方法与法律现代性》,第10页)这些基本原理在应用时必然要考虑到现实生活需要而更为具体化。最为重要的是,萨维尼通过法律关系理论认为,法律关系来源于生活关系,规整法律关系的规则形成法律制度,制定法规则只是描述了法律制度的一方面而非全部,这样,在具体应用制定法规则时,应用者必须不断对于制定法规则予以添加,而不仅仅是单纯的逻辑涵摄过程,以取得法律制度和法律关系的整体直观,而添加的内容也容许了现实生活需要的需要,解释时所考虑的制定法的基础(目的)也同样如此。因此,萨维尼的整体理论已经容纳了考虑现实生活需要的可能性,只是基于其体系不能包含所有的规则,所以他只是勾勒了一个体系的大致整体。所以,如果认为萨维尼的理论旨趣虽然如此,但他在具体的论述过程中却对于他的整体理论旨趣重视不够,没有非常着重现实生活的需要,过分拘泥于历史中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罗马法,这种批评倒可能是恰当的。

  [22]参见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16。

  [23]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8页。

  [24]黑格尔语,转引自[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35页。

  [25]对于这个例子的详细说明,请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35页以下。

  [26]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17.

  [27]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34页。

  [28] [德]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1页;另请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38页。

  [29] [德]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第111、112、117页。

  [30]具体请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36及第338页;关键词的清楚的德文表示,请参见larenz-canar-is,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3. auf.l (berlin: springerverlag, 1995), ss. 291.f。

  [31]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17.

  [32]larenz-canaris,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3. auf.l (berlin: springerverlag, 1995), s. 295;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41页。

  [33]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17.

  [34]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 8.

  [35]n rr,savignysphilosophischelehrjahre(frankfurt: vittrioklostermann verlag, 1994), ss. 255.f

  [36]参见[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四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249页。

  [37]邓晓芒:《康德的“智性直观”探微》,载《文史哲》2006年第1期,第121页。

  [38] [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杨祖陶、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具体的论述请参见邓晓芒:《康德的“智性直观”探微》,第120页。

  [39]参见[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第49页;邓晓芒:《康德的“智性直观”探微》,第122页;倪梁康:《康德‘智性直观’概念的基本含义》,载《哲学研究》2001年第10期,第53页以下。

  [40]参见邓晓芒:《康德的“智性直观”探微》,第123页。

  [41] [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四卷),第369页。

  [42]参见倪梁康:《“智性直观”在东西方思想中的不同命运(1)》,载《社会科学战线》2002年第1期,第46页。

  [43]邓晓芒:《康德的“智性直观”探微》,第124页。

  [44] [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四卷),第370页。

  [45] [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第553页; [德]康德:《判断力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构造”就是我在本文所说的“建构”。

  [46]n rr,savignysphilosophischelehrjahre, s. 260;mazzacane,“jurisprudenz alsw issenschaft”, inmazzacane (hrs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vorlesungenüber juristischenmethodologie, 1802 -1842(frankfurt: vittrioklostermannverlag, 1993), s. 53•

  [47]savigny,vom berufunsrerzeitfürgesetzgebung undrechtswissenschaft(heidelberg, 1814), s. 30;黑体字为本文笔者所强调;同时,萨维尼并没有区分“案件”和“法律关系”,对此请参见n rr,savignys philosophische lehrjahre,s. 266,注45。

  [48]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 8.

  [49]savigny,vom berufunsrerzeitfür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 s. 25.

  [50]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s. 9、11、16、44.

  [51] [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第12页。

  [52]hammen,die bedeutung friedrich carl v. savignys für die allgemeinen dogmatischen grundlagen des deutschen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s. 35.

  [53]笔者对此将另文论述。在下文中,在涉及到法律体系时,“法律制度”与“法律关系”这两个语词是能够换用、并用的,“法律制度”被明确使用时,“法律关系”也同时被指代,虽然后者并没有被明确使用;反之亦然。

  [54]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s. 9-10.

  [55]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s. 10, 16.f。

  [56]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s. 43-44.

  [57]aldomazzacane (hrs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vorlesungenüber juristischen methodologie, 1802 -1842,(frankfurt: vittrioklostermann verlag, 1993), s. 148.

  [58] [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第60、508页。

  [59]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 44.

  [60]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bd. 5 (berlin: beideit und comp., 1841), ss. 511, 513, 521,522.;对此请参见hammen,diebedeutung friedrich carl v. savignysfürdie allgemeinen dogmatischen grundlagen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s. 34.f。萨维尼对“规则”这个语词的使用,例如savigny,system des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s. 44、260;其对“法律规则”这个语词的使用,例如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rechts,s. 36;其对“普遍规则”这个语词的使用,例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第47页注c,第219页注b。

  [61]参见savigny,vom berufunsrerzeitfür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 s. 28。

  [62]savigny,vom berufunsrerzeitfür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 s. 407.f

  [63]参见savigny,system desheutigen r mischenrechts,第219页注c;savigny,system desheutigen r mischenrechts,s.511f。

  [64]larenz-canaris,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308;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53页;请参见ham-men,die bedeutung friedrich carl v. savignys für die allgemeinen dogmatischen grundlagen des deutschen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s. 36。

  [65]savigny,vom berufunsrerzeitfür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 s. 30.

  [66]n rr,savignysphilosophischelehrjahre, s. 278.

  [67]参见[德]吕克特:《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方法与法律现代性》,第10页。

  [68]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 11;萨维尼之前也对此进行了强调,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r mischen rechts,“前言”,第xxi页。

  [69]同样的观点参见杨代雄:《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体系化方法》,载《法制与社会 发展 》2006年第6期,第28页。

  [70]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前言”,第xxi页。

  [71]转引自[德]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第6页。

  [72]杨代雄:《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体系化方法》,第28页。

  [73]w ilhelm,zur juristischenmethodenlehre im19. jahrhundert, s. 68.

  [74]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26.

  [75]这是耶林的观点,对此请参见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27f。

  [76]参见aldomazzacane (hrsg. ),friedrich carlvon savigny, vorlesungenüberjuristischenmethodologie, 1802 -1842,ss. 100.f, 148f。

  [77]概念法学因此就具备超实证基础而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实证主义。对此,请参见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24;也请参见[德]克莱因海尔、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第336页:“如果人们对普赫塔唯心主义的理论基础加以考虑的话,就会发现这种过程还是具有其内在合理性的。”

  [78]参见[德]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第388页;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22。

  [79]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20.f

  [80]关于此观点,参见[德]克莱因海尔、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第337页。

  [81]参见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25; [德]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第387页。

  [82]参见[德]克莱因海尔、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第336、337页; [德]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第387页。

  [83]参见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22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