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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合同

时间:2022-11-17 00:44:3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第三方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三方合同

第1篇

签约地点: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精诚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乙方为甲方及其客户提供国内/国外货物运输,分拨及其相关信息服务业务)第三方物流服务签订如下合同

一、权利义务

1.甲方权利义务

甲方应根据需要提前以书面形式或乙方认可的形式通知乙方发货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名称、具体的提货时间,发货日期及时间、重量、件数、体积、收货人的姓名、电话、详细地址、邮政编码、电传或电子信箱等信息);如甲方临时加单,应提前2小时以书面形式或乙方认可的形式通知乙方

甲方应提供必要的货物 信息与乙方。因甲方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乙方损失或费用支出的,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甲方可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全部费用。

甲方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要求包装货物。

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与乙方。

甲方若对乙方物流服务费用有疑问,有权要求乙方解释。

货物发运后,甲方有权过问货物运输情况。

在合同执行中,若乙方运输服务屡次不能满足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2.乙方权利义务

2.1乙方承诺对承担的甲方国内/国际货物的物流服务予以权利保障,保证足够运力,保证优质服务

2.2乙方应该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如数运抵甲方指定的收获单位或收货人

2.3乙方街道甲方通知应及时安排收货运输事宜。乙方应协助甲方做好装货查验工作,查验无误应填写装货验收单或其他单据,如发现货物短缺损坏,应即使通知甲方有关人员。

2.4乙方对余数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乙方对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经甲方调查确认;(2)货物本生的缺陷或自然思念好以及由于包装不善;(3)甲方违反国家有关法令,致使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它处理以及甲方、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4)货物运抵甲方指定的收货单位或收货人,并经收货人签字确认没有货损的。

2.5乙方对甲方货物必须保持外包装好,不得开箱,否则,如发现短缺损坏,则有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赔偿额为短缺或损坏部分的甲方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金额,但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2.6如运输途中遇到困难,乙方须即使通知甲方,以便甲方确定到货时间及采取相应的措施。

2.7如货物在物流服务中出险,乙方须及时通知甲方,由乙方办理保险索赔事宜。

2.8若非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导致乙方物流成本大幅度增加,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以其它任何借口向甲方提出增加运费单价的要求,甲方对乙方提出的涨价要求可不予处理。

二、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有效期为 年。

三、物流服务费用及负款方式

1、甲方应在合同期限内依据本合同的价格表(以下称“附件”)及双方核定的余数总量向乙方支付相关服务费用。

2、服务费用采取月结90天的结算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帐单后一个星期内应将帐款核对完毕,并应在结算期内的服务费以支票、承兑汇票或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提前提供客户签收单和运输及其费用(暴客保险费)发票给甲方。

四、保险条款

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保险事宜,保险费率按投保金额的0.14%计算,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单独支付,与运费及物流服务费一同结算)

五、保密条款

(一)双方理解本合同(包括任何附件)所涵盖的商业关系的性质及具体事项构成保密和专有的信息。对任何该等信息的披露将可能对双方造成竞争性损害。因此,任何关于甲方和/或乙方的成本、程序、货物的数量、种类、运送目的地、客户等其它详情或乙方获得的有关另一方的商业活动的信息任何时候都应该作为保密信息,未经该另一放(视情况而定)事先明确表示书面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其它第三人透露,否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就所有由于其未能履行其在本条款下的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成本和费用向另一方做出补偿,受害另一方有权决定是否终止履行本合同。

(二)、本保密条款的保密期限为本合同后三年,并不因本合同的无效或撤消而终止。

六、违约责任

1.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约定履行时付款义务。

2.甲方应承担由于其提供的货物和收货人的信息不正确及因甲方收货人的原因而造成的乙方错运或递运不着的责任和相应的重新派送或退云以及乙方车辆和人员闲置所产生的费用。

3.甲方承担货物外包装完好而内装货物短缺、损坏情况下客户或收货人拒收的责任,并承担退运及处置费用。

4.由于甲方匿报危险品或禁运品致使乙方车辆损坏、设备损坏、人身伤亡及其他直接间接的损失和费用,或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应由甲方负责赔偿。

5.乙方应依据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优质高效的物流服务。

5.1若由于乙方过错造成延迟送货,给甲方或甲方客户造成实际损失的,甲方有权按每延迟一天(24小时)扣减当次运费的15%,依此类推,直至扣完当次运费,并按甲方客户要求的赔偿额予以赔偿(赔偿额不超过当次运费);运输时效从装货离厂之时开始计算。

5.2运输过程中出现货损货差的处理原则为: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货损货差,由乙方负责想保险公司索赔(甲方应协助提供相关资料),保险公司的赔款归甲方所有;(玻璃破损的处理方法详见附件二)若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除《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乙方可负责的情况外,均由乙方按照甲方实际购销合同价计算赔偿。但实际购销合同价与事先约定的单价(见附件三)之间的差额不得超过实际购销合同价的10%。若该差额超过实际购销合同价的10%,则甲方须另行申报单价,乙方应相应调整保险费。甲方应按照调整后的保险费支付款项。

5.3为了便于计算保额和结算保费,本部分货物按事先约定的单价(见附件三)确定保险金额,而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按实际购销合同价计算赔偿。

5.4 甲方应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出现的照片、注明货损情况的签收单、货损报告等。

七、合同的解除

本合同期满前,双方不得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如遇特殊原因需提前解约,应提前三十(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八、法律适用及争议的解决

1.本合同的签署、生效、解释、执行、修改、终止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定地点的人民法院裁决。

九、修改与补充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定补充协议或附件,补充协议或附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均应得到双方的书面确认,并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3.在修改未获得双方书面确认前,本合同的条款仍然有效。

十、其它

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合同有效期为意念。双方在合同到期时均无终止意向的,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

3.本合同终止后,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终止前合同约定的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一切责任和义务

4.本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第2篇

由应届毕出租人: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人: (以下简称乙方)

居间人: (以下简称丙方)

甲乙双方通过丙方的居间服务,本着平等、互利、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经友好协商,双方就房屋租赁有关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此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 租赁楼宇地点:四川省成都市 街 号某商城 楼 单元。

二、租用面积:建筑面积共计 平方米。

三、楼宇用途:乙方所承租的房屋只能作为商业办事处或办公机构场所使用。

四、租赁期限: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年。

五、租金标准:每月每平米 元,每月计人民币 元。

六、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米 元,每月计人民币 元,由乙方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具体事宜由乙方和物管公司书面约定。

六、室内所耗水电费按国家规定价格以表计费,每月按时查表,乙方在查表后规定时间内缴清费用。

七、付款方式:采用预交结算法。租房费用每 结算一次,每次计人民币 元(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整)。首次租房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每 月的租房费用亦在到期前一个星期内一次性支付。甲方按照租房费用的实际金额开具正规的租赁业发票。

八、履约保证:

1、乙方签约之日应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共计 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届满不再续租时,乙方将完好物业归还甲方,并没有违约行为,业主即在十日内,将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乙方。

2、在租赁期内,乙方应合法经营,照章纳税(负责交纳与房租无关的通讯、网络、视讯等其它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经营相关的文件各一份。同样甲方亦应为乙方提供营业执照及房产文件(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国土证)。

3、在租赁期间,乙方应爱护房屋的设施、设备,不得损坏主体结构。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租赁房屋(含内部设备、设施)毁损,乙方应负责维修或在房租中作赔偿。乙方在对房屋装修时应提前三天向大楼物业工程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进行装修。乙方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布置网络系统工程前要将装修改造方案及图纸报甲方同意。如装修、改造、增添部分出现故障,后果自负,并须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相邻客户影响和损失。

4、租赁期间,乙方应严格遵守市、区消防治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签定消防责任书,如乙方对租赁房屋使用不当(如未关好门窗、部份办公区无人或无前台值班等),在乙方上班时间内发生的消防事故或治安事件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下班后发生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裁定责任。

九、违约责任:

1、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否则,甲方视乙方违约,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剩余租金,并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

2、乙方在承租期内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0.3%缴纳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不缴纳租金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不返还履约保证金,并向乙方提出赔偿。

3、租赁期间,乙方不能改变经营用途和范围,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4、租赁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将已出租的房屋转租给第三方或提前收回,如有违反,应付给乙方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

十、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1、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合同。

2、乙方由于自身的原因需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

通知甲方,甲方应在十日之内书面回函给乙方。如乙方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属违约行为,甲方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所交租金并有权将该房屋收回,如乙方人为损坏房屋及设备,应照价赔偿。

3、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可以解除。由于不可抗力在大楼内造成甲方或乙方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双方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4、装修及装修附加部分在解除合同或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应完整将其房屋整体移交给甲方,不得拆出房屋装修部分。甲方无义务对装修及添加的装修部分予以补偿。

5、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后,甲方需验收物业是否完好无损,如有损坏应在乙方所交的房租中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乙方违约金及所欠的水、电费和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其超出部分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所交保证金或剩余房租款不足以补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应负责赔偿。结清房租、物业管理费、电费、停车费用等,方可在三天内搬迁完毕,否则按违约而论。

十一、租赁期满,租赁合同自然终止,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两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定租赁合同。

十二、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友好解决。协商无效,提交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十三、本合同壹式叁份,三方各执壹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并在甲方收到履约保证金及房租后开始生效执行。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 代表:

丙方:(盖章)

第3篇

关键词:国际多式联运 侵权 违约

国际多式联运一般定义为,针对一单货物使用了两种及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沿途经过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国家和地区,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的接管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地点的货物运输,简称多式联运。国际多式联运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和航空多种运输方式。相对于单一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如单纯的海、陆、空运输),多式联运更为复杂,涉及的关系人更多(包括多式联运经营人及其委托的人或分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保险人及其人等)。因为涉及范围广、环节多,在世界范围内看,各国的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实力有限或基于成本角度,往往不会独立来完成全部运输服务或物流运输的全程。例如丹麦的马士基公司以及韩国的现代商船,他们在集装箱运输的基础上发展了多式联运业务,既节约了成本,也提高了竞争力。多式联运业务的经营人在整个业务流程中是组织者,将多式联运业务流程中的部分运输任务或部分业务转包给其它第三方的公司,后者往往是在点对点的短程运输中有成本优势的第三方,也就形成了一个多式联运合同下,存在着多个子运输合同的情况。例如在涉及到台湾及日本的电子类产品出口到美国的情况下,海上段的运送业务安排给有班轮业务的船公司,空运段的运输则采用包机方式由类似于DHL的航空货运公司承担,在业务中涉及到具体的物流操作环节,他还可以继续分包给具备专业化技术和经验的第三方来完成,后者作为分合同业务经办人直接地参与多式联运合同项下商品的储存、搬运、卸货、堆码等业务。

1 多式联运合同下如何解决因第三方侵权引起的赔偿问题

对于与多式联运组织者签订合同的货方而言,存在着信息不对等的情况,很多情况下,不知道全程运输是如何安排的。事实上在签订多式联运经营合同时子合同下的各人或分合同当事人与货主或者货物的可期待权益人并没有交集,但是在客观上来讲货物的实际控制权是交给了这些参与运输业务的第三方,而他们是否能够很好的履行自身的责任直接影响到了货主能否实现预期的经济利益,一旦这些第三方关系人在其履约行为中出现了责任事故,货主的预期利益就受到了侵害。当然,货主可以根据之前签订的多式联运合同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合同违约为由提讼。但是,在业务中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货主更倾向于对实际上负有直接导致损害事故责任的第三方提起侵权之诉,下面结合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货主宁波市物资总公司诉多式联运合同下分段承运人韩国三金株式会社货物损失案。方为宁波物资公司即货主(下称物资公司),应诉方为韩国三金株式会社(下称韩国三金)。2000年3月物资公司与国外某公司签订一份购买1500吨聚乙烯合同,采用CFR贸易术语,目的港为中国宁波,4月底货物装上“Blue Sky”轮,货代出具了已装船清洁提单,载明收货人由中外运指示,起运港为南非纳塔尔港,目的港为中国宁波港。5月2日起运港的检验公司出具了商品事实描述(Description of Goods)、数量证明、原产地证明、品质证明、封存证明等检验报告,表明1500吨聚乙烯由“Blue Sky”轮驶往中国宁波。在6月3日代表“Blue Sky”轮的检验方和在韩国釜山代表“奥林匹克”轮的检验师共同出具检验报告,表明这一批聚乙烯货物在卸离“Blue Sky”轮之时已经存在质量问题。之后6月底“奥林匹克”轮由釜山驶抵宁波港,经宁波商检局检验,聚乙烯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货主收货后,因该笔货物的品质低下影响了后续的交易,不得已低价处理了该批货物。为此,物资公司以合法的货主的身份,向宁波海事法院韩国三金侵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差损失,并赔偿因货物品质低下导致的市场差价损失、转运费和诉讼费用等共计50万元。韩国三金答辩称:物资公司所持的提单是由“Blue Sky”轮签发的联运提单(MT B/L),表明了双方的运输合同及承运责任,“奥林匹克”轮归属于韩国三金,应南非船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釜山港到中国宁波港的运输任务,与物资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就没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在釜山港,据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货物在向韩国公司轮船转交时,其品质经检验公司已确认不符合合同要求。最后,虽然本案最终以庭外调解方式结案,但是宁波海事法院的报告认为:根据南非轮船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的表述,南非轮船公司下属的“Blue Sky”是本案的承运人,与宁波物资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被告韩国三金则是接受南非船舶公司的委托,从事某段航程的运输,其身份是“实际承运人”,因此韩国三金与货主宁波物资公司没有委托关系。

2 多式联运合同下侵权索赔和违约索赔的区别

在跨国运输业务中,由承运人的疏忽或过错引起的货损、货差是客观存在。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过程总是充满了各种各样的风险,如海上风险与外来风险,这些伴随着商业风险共同的影响着参与贸易各方利益的实现。而风险导致损失出现以后,货主通常有三种途径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一是按照之前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责任范围来确定是否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是根据和运输方达成的承运合同条款向运输方要求损害赔偿,由运输合同提起违约诉讼;三是如果损害是由运输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承运人引发的,则还可以向第三方提起侵权之诉。

需要注意的是,第二种方式和第三种方式实现起来有根本性的区别。侵权之诉不同于违约之诉的地方在于举证。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情况下,货主凭清洁提单就能够以对方未尽合同约定义务妥善将货物运到目的地,从而要求赔偿;但是在第三方责任方的情况下,要推导第三方的责任归属及责任大小。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侵权行为人只有在有侵权案件、损害后果、侵权情况与受损害结果存在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时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货主的举证力度直接影响到法庭对案件的定性和判断。就如同本案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所有损失系“奥林匹克”轮运输期间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其货物的部分损失,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结合上述的案例,在侵权索赔中,索赔人必须举证该承运人在履行运输任务的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过失,而在违约索赔中,只需证明事实上承运人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并实际导致了损失,根据相关机构的检验报告就可以得到答案。当然,在以承运人违约责任时,索赔人首先要特定化所涉及的运输合同,并证明该损失是由承运人的过错导致,而非诸如气候或者货物自身瑕疵导致。在业务实践中遇到船公司自行完成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输任务时,合同的事实认定没有太多的困难,因为只有单一的运输契约证明。但当运输过程分为多段来完成时,要达到合理的举证说明责任就显得困难很多。

3 有关货方向第三方索赔的评价

结合当前货主因货物损失向第三方索赔的案例,目前来看各国司法界、各公约缔结国乃至各国外贸从业人士的理解和认识都是千差万别的,不过这些贸易惯例和国际公约都倾向于一个基本的出发点:货主有权力对实际负有货物损失责任的第三方提出索赔要求,而各方的分歧点主要在于第三方应该负担的责任大小。各国的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案例,都想在兼顾公平的角度高效的处理类似的问题,目前来看,成果丰富,但是离达成共识来说还很遥远。

对于索赔案件的双方来说,就货方而言,索赔能以一种公平的方式补偿运输中发生的损失;而对任何责任方来说,则希望法院能够客观公正的判断海损的原因和责任,毕竟运输方不可避免的要面对各种各样的风险。所以,在此情况下,对此类案件的定损定赔对于参与贸易各方来说是不得不面对的一大课题。而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开展,特别是内陆城市越来越多的参与国际贸易,在此情况下我国的国际多式联运服务必将迎来广阔的发展前景,机遇和挑战并存的情况下,迫切要求提高我国企业的贸易技巧,相应的对国际贸易惯例的理解和运用能力成为当前我国外贸企业的必修课。

参考文献:

[1]刘士园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法律出版社.

[2]李芊.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下货方对第三方索赔的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

第4篇

明确定义

20世纪80年代,美国物流委员会首先提出第三方物流的概念,我国2006年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国家标准物流术语(GB/T18354-2006)中,将第三方物流定义为:由供方与需方以外的物流企业提供物流服务的业务模式。

第三方物流关系中的相关主体,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即为归责,是指纠纷发生时,判断、确认、归结、缓减以及免去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活动。归责原则是确定一定主体在任何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或准则,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但在实践中涉及到纠纷时,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在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时面临困境,而第三方物流归责原则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法律责任归属的必由进路,笔者尝试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法律责任的分配依据

在实践中,归责原则的适用除了与第三方物流经营者自身的责任相关外,同时还影响到第三方物流经营者在赔偿损失后向致害方追偿等行为,因此具有重要意义。

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第三方物纠纷的归责原则的可适用的法律很多,且规定不同。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在法定情况下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邮政法》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要求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在未保价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而在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中,运输合同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中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无名合同如何适用法律规范,学理上有三种主张:吸收主义、结合主义和类推主义。学理通说认为,在《合同法》第124条中,确立了无名合同适用类推主义的制度。而关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合同法》有名合同中没有与其最相近的规定,所以不能概括说第三方物流合同归责原则适用应采用类推主义。

综上,现有的责任原则在现有的法律体系无法解决在实践中出现第三方物流与消费者的纠纷。这便要求在慎重权衡不同的价值目标,结合交易各方的地位、利益、结合交易安全、证明难易、风险分配三方面后加以确定归责原则。

第三方物流纠纷归责原则的确定

在目前的第三方物流纠纷中,由三种不同的责任制形式来规范第三方物流运营人,即分段责任制、网状责任制和统一责任制。

现阶段网状责任制在第三方物流关系中被普遍采用。在我国《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中确立了这一责任形式。网状责任制运用在应用时存在问题,如网状责任制存在不可预见性,这是由于在不同的运输区段中发生损失时,损失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存在很大差异,这造成了需求方的索赔的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

分段责任制认为,应根据货损发生的区间确定归责原则。在可以确认损失发生的区间的情况下,适用该区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果不能,则适用合同法总则中的严格责任。而这种模式难以应对物流业迅猛发展背景下的新趋势与新情况。

单按分段式的处理方法,会产生难以解决的障碍:首先,这些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核心业务是综合物流业务的设计、采购、经营与协调管理,其不适应以综合物流业务的设计、采购、经营与协调管理为核心业务的型物流运作模式。其次,物流服务的策划、签订和履行十分复杂,整个过程涉及到的环节多、时间长、要求各不相同,服务相关方可能包括生产、加工、、仓储保管、运输、管理、最终用户等多个方面。在物流合同履行过程中很容易产生隐藏损失,即运输货物到达最终用户手中时发现了损害,但无法确定究竟属于哪一阶段所造成。

另外,自营型的第三方物流企业不可能拥有履行合同的所有资源,在实践中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将业务再转委托给第三方,或是租用第三方的运输工具、仓库等等。由于第三方的原因而导致物流合同未能适当履行时,无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还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都应当由第三方物流企业自身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货物运输、仓储过程中既存在自营的部分,也存在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时,两者的归责原则就出现了冲突,由此可能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出现极大差别,对于物流服务的客户来说显然是不可接受的。

第5篇

1第三方物流企业风险类型

1.1合同责任风险。所谓合同风险是由于物流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合同不完善等原因,加大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责任所带来损失的可能性。第三方物流企业为了开展业务必须与服务对象之间签订相关的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但是,在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面临同业激烈竞争的情况下,可能受制于某些客户特别是一些大客户的压力,签订一些苛刻的合同条款,甚至是“无理”的合同条款,从而加大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责任,带来一些不可预见的风险。例如,某家第三方物流企业为了争取一家大客户物流业务,规定第三方物流企业必须对货物的数量负责,每月盘点一次,出现盘盈的数量归客户所有,出现亏损则由第三方物流企业负责,此类合同给物流企业带来了极大的风险。由于现代第三方物流企业在供应链的运作中是一个重要的物流节点,需要其它相关的物流组织特别一些物流分销商进行积极的配合才能完成,有些业务是一次性业务,不一定签订完整的合同,但是一旦发生物流损失,损失最终可能由第三方物流企业全部或者先行承担。例如,一家第三方物流企业承接了一笔较大的货物的运输业务,由于本企业运输能力有限,找其它一些运输公司甚至一些个体司机作为承销商来承担部分运输业务,如果在运输中发生事故,造成货损,由于缺乏合同的约束,往往扯皮不清,给第三方物流企业不仅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也有可能带来信誉上的损失。现代物流服务是多方面全方位的立体式服务,在经营中各个环节密切配合,每一个环节都必须精心组织,合同稍有不慎,无形中就会加大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

1.2道德风险。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客户和第三方物流企业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委托关系,客户是委托人,第三方物流企业是人,委托关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有可能发生客户利用信息上的优势,给自身带来利益的同时,造成第三方物流企业损失的风险。例如在运输业务中,客户在运输货物的数量、质量、货物的性质等具有充分的信息,在信息方面具有优势,而第三方物流企业由于受专业知识、业务范围、经营成本等方面的限制,不能掌握充分的信息,或者说要掌握充分信息的成本很高,在信息方面处于劣势,如果某个客户虚报运输货物的数量,而第三方物流企业又没有认真计算,在完成运输任务后,就有可能受到客户的索赔,或者客户为了节省运输费用,把高危险程度的货物说成较低危险程度货物,结果在运输途中发生不可预见的事故,给第三方物流企业带来损失。

1.3业务风险。指第三方物流企业从事物流业务过程中带来损失的可能性,主要有:货物在运输存在的失窃、挤压、雨淋、车祸、塞车、不能按时送达目的地等都给会物流公司带来损失;货物在库保管过程中存在的如失窃、作业破损、虫害鼠咬、火灾等风险;在货物移交过程中由于数量的差异,规格不符等,导致货物交接失败,甚至赔偿等由此产生的损失风险;单证在传递过程中也会存在许多意想不到的风险,最基本的是单证本身的安全,在单证传递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改单的现象,尤其是货物交接时单货不符的情况下最容易出现纰漏;操作人员工作失误的风险,物流操作离不开物流操作人员,物流操作过程中出现失误是在所难免的,失误可能发生在任何一个工作环节;如货物具有易损坏性、易腐烂性、易自然性、易爆炸性等,有可能对物流设备造成损坏,给企业带来损失。

1.4投资风险。由于物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社会对物流业务的需求也随之不断增长,社会对物流服务水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竞争的压力下,现代第三方物流企业建设所需的投资规模大,现代化程度高,许多第三方物流企业为了发展业务的需要,用大量的资金建立自动化、立体化仓库等基本设施,进行信息网络服务平台等软件建设,购置所需设备、运输工具等硬件,引进高级物流人才,对现有的物流人员进行培训等,这对于第三方物流企业迅速扩大业务范围、增加物流市场份额、提高竞争能力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但由于投资巨大,其投资风险也增加,如果经营决策失误,或者遇到客户提前终止合同或倒闭,所投的资金有可能无法按预定的设想回收。近年来,国内已出现多起物流配送中心设备过于先进或不适用而造成物流配送中心长期闲置的现象,给投资商带来巨大的风险和损失。目前有的第三方物流企业还提供多种多样金融服务,如以托运人的应收账款冲抵物流费用;货在途中向托运人支付货款,以使托运人资金周转加快,购买更多的货物;仓单质押融资业务,由于有此项服务需求的客户有可能是资信低的客户,如果操作不当,也会给第三方物流企业带来风险。

1.5管理风险。第三方物流企业管理是物流管理者协调物流企业组织资源,通过决策、计划、领导和控制,实现物流企业目标的过程。在物流企业管理中,由于管理不当,有可能使第三方物流企业产生管理风险。主要包括:(1)管理决策失误风险,指第三方物企业在管理中由于决策失误,给企业带来损失的可能性,在第三方物流企业的经营过程中,许多的事项需要管理层进行决策的,如果缺乏事先的调查研究,没有掌握充分的决策依据,盲目决策,就会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2)管理体制不健全风险,第三方物流企业如果自身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会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的风险,如有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发生的常见的货损,大多是由于制度不健全,缺乏相应的操作规程所造成的。(3)管理系统失调风险,管理作为一项系统工程,要求各部门、各环节相互协调才能完成管理目标,第三方物流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环节部门较多,稍有不慎,就会给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员失。

2第三方物流企业的风险控制

第三方物流企业所面临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必须通过一定的措施加强风险控制,把风险程度降低,促进企业的发展。

2.1与客户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长期合作关系。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服务对象是客户,赢得客户信任,与客户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要与合作各方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赢得客户信任是第三方物流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第三方物流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提高服务水平,才能赢得客户的满意,在提高服务的过程中,做好服务项目的前期调研论证,特别是市场调研和法律论证,保证项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都是可行的、有保证的;要与客户签订明确的、尽可能完备的物流服务合同,充分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风险,通过签订合理的合同,分摊、降低或避免风险。

2.2加快物流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在第三方物流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信息不对称所致道德风险是主要的风险之一,在某些情况下,第三方物流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能充分掌握客户的相关信息,在信息方面处于劣势,和客户之间信息不对称,导致两种后果发生,即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是由于契约的不完备性和信息的不对称性,从而使信息处于劣势的交易方在交易前不能正确选择高质量的交易方。道德风险则是指与事后交易(交易签约后)过程中,由于主体不同,具有不同的效用函数,在各自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信息占优势的一方利用信息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增加自身的利益,其行为有可能损害信息处于劣势一方的利益,使其利益受到损失,为了尽可能防范道德风险产生,第三方物流企业要加强客户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可与同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尽可能更多地掌握客户的信誉、服务要求、商品特性等方面的信息,防范道德风险的产生。

2.3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要加强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内部管理,做到内部管理制度齐全,各个作业流程规范,岗位责任明确,将风险管理贯穿于物流经营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健全考核机制,建立较完备的物流作业标准,增强员工的工作责任感,减少工作失误,降低或避免风险。第三方物流企业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方面,重要的是要建立良好的机制,包括激励机制、约束机制、监督机制等。

第6篇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方式有:

第一种方式是员工辞职然后与第三方企业签定新的劳动合同。第三方企业在发给员工的要约中必须明确规定,只有员工向原企业提出辞职,要约才能生效。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原企业无需为此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第三方企业对于员工将会给出较高的待遇以获取员工的同意。

第二种方式是企业与员工协商终止劳动合同。为此企业可以签订协议,约定由第三方企业负担向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种方式是三方协商转让,约定由第三方企业承继原企业在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但第三方企业可以与员工进行协商变更。这种方法应当约定员工的工龄继续计算,并且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如此,企业将无需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员工的合法权益也并不受到任何损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

承租人(乙方):

保管人(第三方):北京市市场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方就编号为__________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中保证金的具体事宜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第一条 保证金的管理

保证金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北京市市场协会)管理,并计取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条 乙方保证金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日内,乙方(是/否)应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_

__%计______元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和提供商品服务质量的担保。

第三条 乙方保证金按下列第__种方式支付:

1、由甲方转交第三方的,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据并出具第三方的收款凭据。

2、乙方直接支付第三方的,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第三方的收款凭据。

第四条 乙方保证金应用于以下第________种情况:

1、《租赁合同》终止后因乙方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导致顾客投诉、索赔经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应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补偿顾客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乙方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导致顾客投诉、索赔经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补偿顾客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3、乙方因自身原因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

4、《租赁合同》终止后乙方拖欠税费或行政管理机关罚没款的,甲方有权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进行支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在租赁期限内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的,必须提前__日书面通知乙方。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甲方按照约定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的,应保存好相关凭证。

第六条 乙方保证金的补足

在租赁期限内使用乙方保证金的,乙方应在使用后___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补足方式同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

第七条 乙方保证金的返还

《租赁合同》终止后__日内,如甲方确认乙方无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之情况的,保证金及利息应全额返还乙方。

第八条 乙方逾期___日未支付保证金或补足保证金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第九条 甲方保证金支付方式

甲方在市场内收取租户保证金的,应采取市场整体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支付对应保证金,数额为市场当年租金总额的___%(2-5%),以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甲方保证金应于每年___月___日前向第三方支付,甲方保证金使用后,应于___日内补足。新设立的市场应于开业后三个月内向第三方支付保证金。

第十条 甲方保证金应用于以下情况:

1、甲方因自身原因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与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等额的保证金。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第三方的权利义务

1、妥善保管甲、乙双方支付的保证金,保证金应存入指定银行的指定帐户,不得转存、隐匿。

2、确认保证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事由支取,不得挪作他用。

3、收取保证金应开具合法、规范的收款凭据。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三方协商解决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

1、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__份,甲方__份,乙方__份,第三方__份,_________。

第十五条 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章): 乙方(章):

住所: 住所:

营业执照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市场登记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委托人:

电话: 电话:

第三方(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电话:

指定银行:

指定帐号:

签订时间:

第8篇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概念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在网络上为电子商务中的买卖双方提供交换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它因此而成为电子商务的第三方,享有第三方的权利、履行第三方的义务,承担第三方的法律责任。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①在欧盟《关于电子商务的指令》中称之为“信息社会服务供应商”,其“信息社会服务”的定义为:“通常应特定服务获取者的单独要求,通过电子手段远程提供的一切有偿服务”②;我国一些学者称之为“中介机构”,其定义为:为完成一笔交易,在买方和卖方之间起桥梁作用的各种经济实体。③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特点:一,第三方支付平台所经营的业务由于涉及到资金的转移和保管,除了参与到一般的商务交易中,主要涉及到金融业务;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中主要负责把控买卖双方的交易进度和交易过程。三,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过程中还可以防止买卖双方的欺诈和不公平交易行为,并因此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同时还可以追究商家的责任。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分析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所确定的作为交易的第三方,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过程中角色的不同,可以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从两个层次来分析和定位。一是普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纳入到普通的民商法来调整。二是涉及到用户资金的大量往来和一定时期的代管等类似于金融业务,纳入到经济法和金融法来调整。用户资金进入账户后所产生的问题:一、产生的孳息。归属有三种可能:一是用户要求支付款项的孳息;二是根据银行提供的帐户类型是无息帐户或普通帐户,来确定用户的利息是否由银行占有;三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占有了用于临时保管的资金所产生的孳息。第三种情况将受到金融法规的制约和银行业的监管。二、临时保管的往来资金的所有权。

当资金从买方转移至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对资金起到了保管人的作用。该类合同应为特殊保管合同中的消费保管合同,其特征为:一,标的物为可替代物。二,保管物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即保管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保管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和用户之间产生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内容是提供网络服务。二是委托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基于用户的指示和要求,以用户的名义完成网上支付。三是基金担保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次要功能,将自己定义为网络交易支付的保证人。提供第三方临时保管和交易控制服务,从而在买家确认收到卖家发来的商品前,替买卖双方暂时保管货款的一种服务。并且在后续退货和退款服务中,为买卖双方提供后续服务。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是商事合作关系。银行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统一接入网关,保证了资金顺利流转。第三方支付平台则作为银行的延伸,在用户和银行之间提供增值服务。二是监督管理关系。银行在允许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入的同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制环境的构建

法制环境构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当事人自治原则;二是政府适当干预原则;三是开放性原则;四是安全性、可靠性原则;五是对责任进行限制原则。金融机构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督:一是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服务商及其业务的合法性。二是确保交易资金安全。三是保护客户利益。四是加强风险监管。五是确保数据保密和信息安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主体资格。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权利能力。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是法人,并按照核准制进行登记。第三方支付平台按照服务范围不同,分为全国性、区域性和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第三方支付平台受到其营业范围限制。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要受到其性质、目的范围等限制。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责任能力。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能力。

总之,我国在第三方支付客户资金管理法律制度和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绩。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对于消费者交易安全保护、知情权保护和隐私权保护提供了全面保护。但是,我国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规范还存在以下几方面不足:一是市场准入门槛过高;二是客户备付金管理规则不完善;三是反洗钱规则还需近一步细化。所以,我国还需要在以下几方面完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规范:首先,完善市场准入相关规则。设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成立的核准制度。其次,对于第三方支付的设立,规定明确的资金要求。最后,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退出机制的规定进行完善。实现全面监管时代的第三方支付立法。

作者:马洪鹏 单位: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仲裁协议第三方 书面签署 提单仲裁条款 相对性

    一、仲裁协议第三方的概述

    (一)概念

    仲裁协议第三方指原当事人之间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非签字第三方基于其行为实质上享有合同权利义务或仅因法律的规定,在取得仲裁协议当事人身份后参与仲裁的非签字当事人。

    (二)产生背景

    仲裁纠纷解决机制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自愿合意,就没有仲裁的产生。自愿是当事人的内心想法,只有通过外在表现想法才能得到法律认可,仲裁协议便是表达“一致同意”的法律化形式。按《纽约公约》,仲裁协议有“书面”及“签署”的要求,一份书面签署的仲裁协议才是表达仲裁意愿的完美体现。对“书面”及“签署”的要求可看出仲裁协议仅对签字当事人有约束力,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的当事人不受约束。又由于仲裁协议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因此传统理论认为仲裁协议也只约束仲裁协议上签字的双方当事人。

    然而,对书面签署的要求会降低仲裁的效率,并将愿意仲裁的人排除在外,限制仲裁的发展。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交换等新通讯方式对仲裁协议的传统书面形式提出了挑战。且随着现代商业模式的复杂化,含有仲裁条款的主合同在签订后可能有其他当事人参与,争议也可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与非当事人间。一味地拒绝非签字第三方参加仲裁,会导致在仲裁后紧接着一场诉讼,不利于交易的进行。随着对书面签署要求的扩大理解,合同相对性效力的不断削弱,仲裁协议固守的法理发生了动摇。因此法学理论逐渐鼓励仲裁协议的效力从当事人向未签字的第三方扩张。

    (三)法律突破

    为适应时代的需要,传统仲裁协议的效力被赋予新的内涵——在合理与必要的情形下,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与作用可扩张到仲裁协议表面形式未签署的第三方当事人。现行法律体系对未签字人是有一定支持的,第三方可以直接通过法律的规定取得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地位而参与仲裁,并且在参与仲裁后其所取得的仲裁权利义务,使用的仲裁程序等,都与普通仲裁无任何区别,因此我们只需探讨他们如何取得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地位就可以构建出未签字当事人参与仲裁的体系。?P

    1.意思自治原则

    传统上只有意思自治才是仲裁条款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的决定因素。任何背离该原则的理论,都需要充分说明其作为一种法理的理由。?Q笔者认为,仲裁协议第三方是对传统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而不是否定。传统的意思自治原则被僵化地理解为双方必须通过书面签署的形式达成合意,仲裁协议第三方是在为其他方式取得的合意谋求应有的法律地位。

    尽管《纽约公约》和多数国家对仲裁协议有书面和签署要求,但现在各国也趋向于宽泛地解释“书面签署”。意思自治是内容,书面签署只是表达内容的形式。没在书面签署并不表明当事人没有仲裁的意思。只要通过口头的、书面的、当事方的行为或其他证据证明当事方同意或接受了该书面的仲裁条款,就符合仲裁协议这一“书面”的形式要求,当事方在仲裁协议上签不签字无关紧要。?R仲裁协议的书面签署要求并不构成对其效力扩张的障碍,相反对书面形式的扩大化解释为其效力扩张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把仲裁协议作为仲裁意愿的一种表达方式,不必经各方书面签署,而注重仲裁意愿的判断,无疑会使更多的仲裁共意得以实现。

    2.合同相对性原则

    仲裁协议本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承认仲裁协议第三方的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与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相去甚远。因此仲裁协议第三方要跨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障碍。

    笔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决不会成为仲裁协议第三方的障碍,传统的相对性原则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并未得到严格遵守,相对性原则的例外逐步得到确认,并已成为近代立法及判例的通行做法。在合同中直接规定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不能不说是仲裁协议第三方引以为据的重要法律理论。因为当特定的第三人依据合同或法律向当事人主张权利时,若不允许其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承认仲裁条款对其与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则可能会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和保护不利,也未能使仲裁发挥最大的作用。因此,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可使仲裁协议上未签字的第三方以当事人的地位参与仲裁活动。

    二、提单仲裁条款第三方

    (一)提单仲裁条款的规定

    提单产生之初仅为货物收据,但随着远洋运输与国际贸易的发展,提单以印制格式出现,而仲裁条款通常印在提单背面。提单仲裁条款在海商法律制度中占有特殊的地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中的一个重要环节。?S提单仲裁条款因其事先拟定、受让人不确定等特点,?T其效力一直备受争议。

    (二)提单仲裁条款单方性

    提单用于商业流转,会涉及承运人和托运人以外的受让人。而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有单方性:(1)提单的仲裁条款是事先由承运人单方拟定的,在租船提单下是被并入条款间接引入提单的,甚至不直接出现在提单之上,提单受让人根本无从获知仲裁条款的存在,只有承运人才知道仲裁条款的内容。?U由于提单会流转,承运人最终将与谁仲裁是不明确的。(2)承运人签发提单将在提单上签字或盖章,但是提单转让时受让人不会在提单上签名或盖单。提单仲裁条款虽有书面形式,但没有承运人和受让人的共同书面签署。

    提单仲裁条款的单方性,无法满足仲裁要求的仲裁条款承运人和提单受让人共同意志的体现的要求,也没有提单受让人的签章。按《纽约公约》严格解释,提单的仲裁条款是当然无效的。所以笔者试从仲裁协议第三方的角度探讨提单转让给受让人后仲裁条款能约束承运人与受让人。

    (三)提单仲裁协议第三方的法律突破

    提单仲裁协议效力能否扩张至提单受让人,首先要解决提单转让后提单承运人和受让人的仲裁合意问题,其次要解决合同相对性的问题。

    1.提单仲裁合意

    仲裁合意分为提单承运人是否仍受提单仲裁条款的约束和提单受让人是否受提单仲裁条款的约束两方面问题。

    (1)对提单承运人的约束。提单承运人印制提单并签发提单,有两种心态。第一是只希望与托运人进行仲裁;第二是希望与托运人、最终的受让人都进行仲裁。但是笔者认为不管哪种心态,仲裁条款是承运人事先拟印的,承运人熟知并可制定和修改仲裁条款。承运人在签提单时,没有理由不预见最终的纠纷可能会与最终的提单受让人进行。承运人只要在提单中设定仲裁条款,就应当受到该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事后主张没有同意与提单受让人进行仲裁等抗辩理由。?V因此只要可转让提单中有仲裁条款,承运人就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对提单受让人的约束。提单受让人接受提单时有三种情况:第一,知道提单背面有仲裁条款,转让时明确同意或不反对;第二,知道提单背面有仲裁条款,转让时虽接受提单但明确反对仲裁条款;第三,租约提单下,提单持有人不知道仲裁条款。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提单转让由于不需要承运人同意,转让提单的行为只能改变提单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改变内容。提单转让就是提单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承运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按提单的规定确定。因此提单受让人只要接受了提单且没有反对提单的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就有效。第二种情况,由于提单受让人明确反对接受仲裁条款,所以提单不是概括转让而是部分转让,受让人放弃了仲裁的权利义务,所以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不对其发生效力。第三种情况,提单受让人在知道仲裁条款后决定是否参加仲裁,若选择仲裁则仲裁条款对其生效,若拒绝则不对其生效。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承运人和提单受让人的主观心态,只要承运人签署提单就有仲裁的意思,而受让人只有在转让提单时明确同意或不反对并在知道提单仲裁条款时接受该仲裁条款,双方的仲裁合意就达成。换言之,提单受让人同意仲裁的,仲裁条款对其产生效力;提单受让人不同意的,仲裁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而承运人始终受其约束,无权拒绝仲裁。

    2.提单仲裁条款相对性

    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都可能转让给第三方,也即提单受让人。提单债权债务关系指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基于提单签发和持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提单签发后往往经过多次转让,最后在目的港持提单接收货物以及在货损货差发生时向承运人主张索赔的往往不是托运人而是第三方提单持有人。?W这个第三方可能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也可能是其他国际贸易关系的当事人。提单转让使提单主体发生转变,相应地转让对承运人解决纠纷的权利,可避免第三方异地起诉卖方,若这种权利得不到保障,势必会降低提单的商业价值。所以提单持有人应直接享有对承运人仲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海商法》第78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说明提单仲裁条款转让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10篇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支付安全;归责原则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概述

近年来,网络经济的发展促使电子商务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传统交易模式及价款支付方式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网络交易中,买卖双方可能互不相识,交易双方主体身份隐蔽性强。在资金与货物时空分离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难以对交易对方产生信任,不愿意先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这种背景下,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运而生。

第三方支付平台有两种支付模式:一种是独立的第三方网关模式。采取该种模式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不附属于电子交易平台,而是专门为网络商户提供网络支付及相关增值服务。在该种模式下,买方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网络商户付款,而网络商户则无需同银行签约,直接由第三方支付平台负责与各银行之间的结算。这种模式国外以PayPal公司为代表,国内以首信易支付最为典型。另一种是有电子交易平台支持的第三方支付网关模式。顾名思义,采取该种模式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由电子交易平台开发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网络商户和买方消费者提供中介担保,从而确保网络购物顺利开展。在该种模式下,第三方支付平台通常还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等,为网络商户长期、稳定的经营活动提供便利。这种模式以淘宝网的“支付宝”、eBay易趣的“安付通”和“贝宝”为代表。

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信用补充,满足了交易双方对信誉和安全的需求。并且,第三方支付平台集成了银行网关,提高了网络商户与银行进行结算的效率,畅通了银行卡的支付渠道,极大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快速有序发展。总之,在网络购物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立法情况

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还比较缺乏。值得一提的是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息息相关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颁发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办法》与《实施细则》于2010年9月1日、12月1日相继实施,自此,第三方支付行业正式被纳入国家监管体系,结束了政策模糊、法律真空与监管缺位的窘境。《办法》明确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主体定位,属于“非金融机构”,并从注册资本等方面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市场准入设置了门槛。《办法》还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实施细则》则详细规定了如何进行反洗钱措施,进一步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了保障。

但是,《办法》及《实施细则》并未穷尽第三方支付领域的所有问题,如为学界以及第三方支付界所关心的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孽息的归属问题。又如在支付过程中,若资金划拨的失误或失败造成相关当事方的损害,责任当如何认定。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下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

通过上述分析,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下网上支付活动中涉及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买卖双方、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

第一,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受卖方委托代为收款,同时,卖方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用担保及其提供的交易信用评价积累,确保其与买方之间的网络交易成为可能。

第二,第三方支付平台与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买方将货款交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由其代为保管,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买方货款的保管者,应当通过以下手段切实保障其资金安全,包括通过必要且安全的程序验证付款指示,针对错误的支付设置紧急处理机制等。其次,两者亦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买方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为付款,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待买方确认支付的命令后向卖方转移价款。该部分资金因延时交付或延期清算而形成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沉淀资金,即《办法》所规定的备付金。

第三,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之间建立的是合作关系,正如上文所分析,第三方支付平台借此实现网络商户与银行之间的结算。其次,为保障买方消费者的权益,《办法》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而备付金存管银行则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就此而言,备付金存管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还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四、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归属问题

第11篇

目前,跨境支付已成为我国第三方支付企业在同质化竞争之下出现的新兴业务。但是制度的缺失和监管的缺位使得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尚存在诸多风险和问题。对此,理论界尚未投以太多关注。本文以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探讨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的法律规制问题。

一、我国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存在的问题

我国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目前面临诸多问题。总的来看,主要集中在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的监管和消费者的权益保障这两方面。

第一,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的监管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企业本身定位不明确和监督缺乏独立性等方面。其一,第三方支付企业在跨境的外汇收支管理体系中承担着与外汇指定银行类似的职责:既是外汇管理政策所规定的对象,又是跨境交易行为的监督者。而如何界定这类机构进而对其所经办的跨境外汇收支业务进行监管,目前尚未在制度框架层面予以规范。其二,根据目前的制度规定,支付机构只能选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由被选中的商业银行反过来管理支付机构。而基于二者的利益关系,银行能否做到独立的监督和管理难以确定。但监管存在缺陷会导致各种问题的产生,例如在外汇业务办理过程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可能会借跨境业务之名行违法之事,如利用用户的个人身份信息伪造虚假交易信息等,从而逃避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1]此外,日趋专业化和复杂化的洗钱手段,也增加了不法人员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进行外汇资金洗钱的可能。

第二,消费者的权益难以保障。其一,在服务协议中,第三方支付企业往往通过格式条款规避或减轻乙方的违约或侵权责任,消费者基本没有与支付企业协商的机会。我国《合同法》中所表述的“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这一规定更是难以明确。例如支付宝的格式合同将绝大部分支付瑕疵风险转嫁于客户,排除了三类支付瑕疵和间接损害赔偿责任,并将违约赔偿的限额限于服务费用总额之内。[2]其二,在第三方支付跨境交易中,不排除有网络黑客利用非法手段盗取客户的上网记录、身份数据,或通过系统漏洞窃取客户的非公开信息等。隐私信息被非法出售,账户密码的泄露以及邮件炸弹的威胁,对客户的资金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3]其三,我国现行制度对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规定得不明确,且由于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的专业性,在发生纠纷时消费者也难以举出有利的电子证据。且诸如法院管辖权、法律适用等问题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得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对现行立法的检视

目前,我国关于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还没有相关的法律出台,仅有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规范管理。2013年3月我国外汇管理局下发《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试点申请的主要目的是规范支付企业的跨境业务。随后《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也增加了跨境支付管理的相关条款。总的来看,现行立法还存在不足。

第一,立法位阶较低,监管权配置模糊。《办法》及《指导意见》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内部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与跨境业务存在的问题相比,这种低层次的立法显然不能有效解决实际问题。同时这种低层次的立法导致多部门对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都有监管权,即央行、银监会和商务部等多个部委都有监管权的混乱局面,致使监管权配置模糊,不能形成有效的风险监管机制。

第二,立法可操作性不强。立法对于第三方支付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解决具体纠纷的程序机制未作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消费者在纠纷发生时难以维权。此外,在具体的跨境业务中,由于国家间的法律裁决不能相互适用,即使有的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的买家在买家所在地法院赢得了官司,也无法向境外卖家追究责任和索偿。

第三,立法之间存在冲突。例如在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的惩处方面,《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适用《反洗钱法》的规定,但目前的《反洗钱法》并不适用于非金融机构,而《办法》已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定性为非金融机构,两者间的矛盾显而易见。[4]

第四,对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进行规制的法律合作机制尚不健全。我国对于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目前也缺少与国际上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监管方面的合作,没有形成有效的关于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风险监管合作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

由上可知,目前立法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所面临的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现行的法律制度。在此过程中,可以考察和总结国外较为成熟的立法经验以资借鉴。

二、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法律规制的域外考察

(一)美国相关立法的考察

美国对于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在监管体制方面,美国采取的是多元化的监管体制。在联邦层面上,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对网络交易的过程进行重点监管;各州的监管部门则可以在本州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所开展的业务自行定位。[5]其二,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定位,目前尚不统一。以PayPal为例,目前美国对PayPal的法律定位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将其定位为货币转账或货币服务企业。另一种意见则是将PayPal作为非法机构取缔其相关支付服务。其三,在市场准入方面,美国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实行有针对性的业务许可,并设置了必要的准入门槛。《统一货币服务法》规定,所有从事货币汇兑等业务的机构都必须登记注册,获得许可并接受监督检查,并划分了货币服务业务的种类。这种分类监管有利 于更具针对性地监管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有利于风险控制和监管的实施。其四,在沉淀资金监管方面,美国采取存款延伸保险的方式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沉淀资金进行监管,实施此项监管职责由FDIC承担,有效地解决了平台和用户之间的利息分配问题,同时也避免了第三方支付平台人为地延长沉淀资金的滞留时间。[6](p191)FDIC还严格地将第三方支付机构中的客户账户与平台账户分开,第三方支付机构只能客户的资金,不得挪用客户资金,更不得将客户资金用于破产时清偿债务。其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1974年的《隐私权法》和2009年的《美国金融改革法》规定除非征得消费者同意,金融机构不能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相关机构将用户个人的隐私信息泄露给无关的第三方。对于跨境业务中用户隐私权的保护,美国提倡第三方支付机构加大机构内部的隐私权保护力度或者通过该行业自律组织来保护用户的隐私。

(二)欧盟相关立法的考察

欧盟对于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相较于美国的多元化监管体制,欧盟对第三方网上支付公司的监管是通过监管电子货币达成的。同时,《电子货币指引》对非银行的电子支付服务商提出了相应的金融营业执照要求。其二,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定位,欧盟直接将其定位为电子货币公司,属于非金融机构的范畴,其开展相关业务的前提是取得电子货币公司的牌照。其三,在市场准入方面,欧盟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资金要求和业务许可两个方面。2009年新的《电子货币指引》出台之后,欧盟对电子货币机构的初始资金由100万欧元降为35万欧元。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电子货币的发行机构,可以在整个欧盟范围内开展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但必须取得电子货币的发行许可。其四,在沉淀资金监管方面,欧盟采取风险准备金制度实现监管,即第三方支付平台必须在欧盟中央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且在账户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存入足够多的准备金。[7]欧盟还规定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沉淀资金属于其负债,其投资活动将受到严格的限制,包括投资项目和投资额度等方面的限制。[8]其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欧盟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有业务风险管理要求及记录和报告制度。1997年的“增进消费者对电子支付手段的信心”通告还提出,监管机构应当向网络消费者提供网络交易透明度、电子货币发行人和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争端解决程序等。[9]

综上所述,在立法层面,美国和欧盟基本建立了针对第三方支付的多层次的、全面的法律制度;在监管体制上,无论是美国还是欧盟,都选择以中央银行或者专门的金融管理当局作为网络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主体;在监管内容上,相较于预防贿赂和逃税而言,各国对第三方支付的规制重点更在于金融系统的安全、金融风险的防范以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三、我国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法律规制的完善

以国外较为成熟的立法经验为借鉴,笔者建议在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的法律规制。

(一)明确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的法律定位

建议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并出台具体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外汇管理办法,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定位为办理本外币兑换和支付清算的非金融机构,作为银行业务的有益补充。[10]同时,应明确第三方支付企业外汇管理职责定位,赋予第三方支付企业一定的代位监管权限,明确其责任和义务,促使其建立科学的外汇管理制度框架。此外,应建立健全第三方支付企业的自律机制,使其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二)完善备付金监管制度

第一,明确备付金的所有权。加强商业银行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内部资金的监管,明确客户自身拥有资金的所有权,尽快实现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与客户沉淀资金账户之间的分离。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及时为客户提供备付金结算和对账服务,妥善处理差错和争议,保障客户的备付金安全。

第二,合理使用备付金利息。根据我国《民法》有关所有物与孳生物的关系原理,原物的所有权人拥有对其所有物产生孳息的收益权。[11]消费者的交易行为产生沉淀资金的利息,由此可将利息归于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或者投入到监管机构为监管第三方支付平台跨境业务的风险所设立的风险基金中,以更好的方式将原本属于消费者的权益返还给消费者。

第三,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通过外汇备付金专户存取外汇备付金。支付机构必须在境内合作银行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跨境代收或代付业务,且须对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与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进行严格区分,不得混用。[12]

第四,建立备付金风险管理机制。当第三方支付机构出现转移或挪用沉淀资金等非法行为或出于逐利性而越权调用交易资金用于风险投资时,应通过风险管理机制对其进行约束。此外,监管部门还应采取信息化手段监控交易资金流动,包括资金账户的流动、业务的真实性等,保证备付金在风险控制范围内。

(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第一,在格式合同方面。鉴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及维权成本高昂的现实,应设立第三方机构或由相关部门监管格式合同的内容。为了避免第三方支付机构把更多的义务及责任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强加给消费者,监管机构应当出台统一规范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合同文本,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依照示范文本制定合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内部设立相应的风险管理部门或投诉处理机制。积极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纠纷;在央行内部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负责处理包括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在内的相关金融消费纠纷。

第三,完善第三方支付纠纷解决法律制度。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中的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支付机构信息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第三方支付各主体的法律关系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对纠纷解决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针对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产生纠纷时实体法的适用问题,应优先肯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例如管辖权冲突解决的途径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应肯定当事人对法院选择的自主权;如果当事人未作选择时,需由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特点来决定,并优先考虑消费 者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

(四)完善安全风险防范制度

在技术安全方面,建立有效的技术风险审查制度,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数据、信息等技术安全方面进行审查,评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风险,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在管理安全方面,应建立健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安全管理体系,明确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部门、应用部门和维护部门的职责,将系统风险防范措施标准化和制度化。在国际合作方面,还应加强不同国家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安全风险监管问题的合作。

第12篇

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简述

20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工业污染防治一直走的是“谁污染,谁治理”的分散治污之路,为部分企业偷排、超排提供了便利,同时也给环保部门严格执法带来了难题,增加了执法成本和执法难度[2]。

“十一五”以来,国家加大环境污染治理力度,带动了环境服务业的快速发展,也培育了一批规模化的环境治理企业,治理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提升,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条件日渐成熟,逐步将过去的“谁污染,谁治理”模式升级为“谁污染、谁付费”模式,在企业中广泛推行“把污染治理交给第三方”的管理模式。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主要有两种实施方式:一是委托治理服务型。指排污企业以签订治理合同的方式,委托环境服务公司对新建、扩建的污染治理设施进行融资建设、运营管理、维护及升级改造,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污染治理费用[3]。二是托管运营服务型。指排污企业以签订托管运营合同的方式,委托环境服务公司对已建成的污染治理设施进行运营管理、维护及升级改造等,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托管运营费用。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环境服务公司是否拥有治污设施的产权,前者拥有或者部分拥有;后者不拥有产权,只接受排污企业托管,负责其治污设施运营管理[3]。第三方治理是环境污染治理政策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新突破,势必极大地推动环境治理和环境监管政策措施的进一步发展。

二、我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工作的探索与实践

近年来,我区高度重视环境污染治理,大力推行节能减排,积极探索市场化、专业化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通过持续努力不断改善环境质量。

(一)委托治理服务推行情况。为适应国家大气污染物最新排放标准,成都玉龙化工有限公司率先采取第三方治理模式,与成都意通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第三方治理协议,由意通能达公司为玉龙公司编制锅炉环保综合治理方案,并出资实施改造。意通能达公司通过取得锅炉三废利用权利,以及与玉龙公司就锅炉深度治理后年节约标煤用量收益进行分成而取得经济效益。玉龙公司的锅炉环保综合治理项目,是我区第一个成功采用第三方治理模式进行的工业污染治理项目,通过该项目的实施,玉龙公司的锅炉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能够达到新标准要求,治理效果明显,这也为今后我区在工业企业中加快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二)托管运营服务推行情况。我区将特许经营制度积极引入到区内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管理中来。目前,青白江区共建有9座污水处理厂,已投运8座,正在进行试运行1座(青白江区第二污水处理厂)。这9座污水处理厂均采用委托营运模式进行托管运营,由区政府分别同成都青白江中科成污水净化有限公司、深圳市碧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将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上述四家污水处理公司,由污水处理公司作为运营主体对污水处理厂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运作,对污水处理效果负责,区政府则通过向污水处理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的形式购买污水处理服务。

采用这种托管运营方式既给污水处理厂带来了运营维护所需资金,也带来了更为专业的管理经验,促进污水处理厂能更加健康稳定地运营,确保区内污水得到有效处理并达标排放。

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存在的问题

(一)污染治理市场秩序有待规范。部分环境服务企业以降低环境治理标准为代价,刻意压低环境服务价格以抢占市场,污染企业选取委托合作方时缺乏有效的判断依据,低质低价中标屡见不鲜,扰乱和破坏了行业秩序。

(二)第三方和排污主体相互推诿责任。在污染事故发生后,排污方和治污第三方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时常发生,排污企业认为治污已交由第三方处理,排污不达标应由第三方担责,治污方认为排放不达标是因排污方不按照合同排污,导致污染难处理。

(三)环境监管和服务体系有待完善。主要表现在执法主体和监测力量分散,环境监测、监察执法、监督工作基础薄弱,人员不足,体制机制不畅,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环境监管不到位,打消了排污企业购买第三方治理服务的积极性。

四、做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工作的建议

(一)进一步试点实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优选区内重点企业,大胆尝试,积极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试点[4]。在工业企业污染治理项目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等设施运营服务中优先引入并深入优化第三方治理机制,推进环境基础设施服务的社会化运营和特许经营。

(二)培育有利于第三方治理推行的市场环境。推进总量控制前提下的排污权交易等制度的建立,使企业的运营成本控制与环境治理、环境惩罚成本联动,通过经济杠杆拉动企业积极开展污染物减排。严格执行环境监管,促使符合环保要求的企业能够正常生产,从环境污染治理末端形成推行第三方治理模式的倒逼机制[5]。

(三)协助做好第三方治理模式推行的顶层设计。结合我区污染治理工作开展情况及第三方治理模式的优缺点,找准突破口,切实协助上级环保部门做好第三方治理模式推行的顶层设计,包括完善第三方治理的政策法规规定、研究制定有关技术规范、指南和工作手册、出台相关环境服务标准等,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三方运营企业的运营效果,探索实施负面清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管理。

(四)强化土地、融资、财税等政策激励。结合我区实际,研究制定第三方治理有关政策措施,配合上级环保部门制定和完善扶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推行的财政、税收、金融、科技等相关政策,以便有效吸引资金、技术、信息等要素的集聚,积极探索环境治理的市场化机制,发展环保服务业,积极推广综合环境服务模式,大力鼓励民营资本进入环境治理领域。积极发展绿色保险,切实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以应对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6]。

(五)进一步明晰企业权责划分。制定针对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的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对业主方和被委托方相关责权做出明确规定[6]。排污企业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并按照相关合同协议约定履约排放污染物。第三方服务公司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污染治理及达标排放等相关责任。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2014〕69号).

[2] 《分析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面临的问题及其发展对策》.倪丽萍,吴婧?.《化工管理》,2015,(17).

[3] 《论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制构建的困境及对策》.范战平.《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

[4] 《环境污染治理的第三方力量――初步解读》.姜育新.《WTO经济导刊》,20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