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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时间:2022-02-09 12:08:1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1篇

2006年6月23日,中国金融衍生品交易所筹备组在上海召开最后一次工作会议,这标志着筹备组完成历史使命,新的交易所即将诞生。股指期货上市工作步入倒计时。

2006年7月4日,证监会期货部主任杨迈军表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修改已进入最后阶段,修改后的《条例》有望近期公布,这将为金融期货、尤其是股指期货的尽快推出扫清最后障碍。

2006年8月,宣称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即将挂牌。

2006年9月8日,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正式挂牌。

2006年9月14日,尚福林表示,今年年底或推出中国的股指期货。

2006年9月19日,沪深300指数期货合约浮出水面。

2006年10月,尚福林曾称,股指期货将于2007年年初正式推出。中金所关于征求股指期货合约等意见稿通知。10月底,开始模拟交易。

2006年11月下旬,中国证监会主席助理姜洋表示:股指期货投资者教育要讲透风险,股指期货最早明年三月初推出。

2007年1月4日下午证监会在其网站刊登出《致股指期货投资者的一封信》,提醒投资者要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提高参与股指期货的风险意识。

2007年1月中旬,中国证监会将提交给国务院审批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取回再议,透露出股指期货将延期推出的信号。

2007年1月底,尚福林称,股指期货条件成熟时再推,市场预计将推到6月。

2007年2月7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获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

2007年3月27日,尚福林再次表示,做好股指期货上市准备。

2007年3月30日晚间,证监会晚间《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两个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同时施行 。

2007年4月6日,证监会就《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2篇

2007年4月份,注定要为中国期

货业的历史所铭记。

4月15日,标志着期货基本大法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正式实施;4月22日,随着《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以及《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正式实施,为万众瞩目的股指期货基本扫清了上市的法律障碍,呼之欲出!

股指期货的推出可谓好事多磨。鉴于中国期货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经验尚不完备,监管机构在广泛征询业界意见的同时,采取了步步为营的谨慎态度。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交易所才正式挂牌成立,标志着中国资本市场进入了新的发展时代,对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完善资本市场体系、发挥资本市场功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不过,对股指期货期盼已久的期货业者们,那时却并不十分兴奋。股指期货推出的音阶越高,期货公司越彷徨,股指品种是介于股票和期货之间的衍生品,如果对各方面的要求过高,券商反而可能成为股指期货的主角。

就在业内彷徨犹疑之际,国务院正式颁布实施了以上六项法律法规,期货行业从此可以宣告,期货黄金年代即将到来。

股指期货的推出必定要打开资本市场的天窗,迎接新的天空。但是,一个新生事物的出现必定需要健全的市场机制为其保驾护航,这就催生了中国期货行业的根本立法,而这些立法从期货交易所组织结构、期货公司组织架构、期货公司行为准入、市场准入、金融期货业务独享等诸多方面,都给期货业带来了巨大利好。

首先,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公司成为期货市场的中枢力量,是期货市场持续发展的关键。在《条例》中,“期货经纪公司”改称“期货公司”,并一举放开了自营、境外经纪、期货投资咨询等项业务。在中国期货发展史上,自营、境外期货、投资咨询和代客理财形式都曾大量存在过,但都是以地下或者变通的方式实现的。此次法规的修订,给了期货公司以综合性业务主体地位,使得期货公司的盈利渠道大大扩展,期货行业的竞争力有望大大增强。

非但如此,新条例对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期货公司实施分类分级监管,这将通过业务牌照多元化的方式实现。如此一来,一批资本实力强、有竞争力的期货公司将脱颖而出,而一批缺乏核心竞争力、风险控制不严格的期货公司则可能被淘汰,期货业的重组整合必呈风起云涌之势。由于有了立法保障,期货行业将被社会广泛接受,期货投资公司、期货信息咨询公司、居间人公司都可能在不久的将来遍布开来,从而使期货对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影响力大大增强。

此外,在境外成熟期货市场的市场构成中,基金是必要的参与元素,发展中的中国期市,也必定需要那些理念成熟、避险机制完备的基金公司参与。本次《条例》的,为基金介入期货交易做好了必要的准备。为了完备中国期货市场机制,尽早出台《基金法》也成为当务之急。

通过以上法规的实施,期货公司成为金融期货的业务主体,而券商则成为辅力量。券商只能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并提供相关服务,不得客户进行交易,并不得经手客户保证金。期货公司所担忧的业务资格问题终于圆满解决,但目前被券商控股或参股的期货公司至少在20家以上,其他期货公司若要更好开展金融期货业务,则需要在资本金和服务方面,下更大功夫。

第3篇

期权交易,是期货合约选择权交易的简称,表示一种权利的买卖活动。交易者通过付出一笔较小的费用,便得到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使得交易者能够在合约到期之前的任何时候,以事先订立的价格和数量选择是否购买或出售相关期货合约,但不必负有必须履约的义务。在期权合约的有效期内,期权可以转让。超过规定期限,合约失效,买主的权利随之作废,卖主的义务也被解除。期权分为商品期权和金融期权,金融期权又分股票期权、利率期权和外汇期权。

中国自1995年引入期权交易以来,其交易历史不过短短十三年,总体风格还是比较谨慎保守的。这种特性一方面使中国免受诸如九七年东南亚金融危机之动荡灾害,一方面又使国内对金融衍生品这一领域的创新力度不够。综观利弊,现今我国期货交易有向开放化转变的趋势。以2006年新《证券法》出台为证,总则中加强了一条“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为将来搞期货、期权交易留下了伏笔。果然,一年之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应运而生,成为规制我国期货期权市场的主要法规之一。

再观目前实际的中国金融市场,对期权的需求可谓日益增大。就个人投资者而言,金融期权逐渐成为人们投机行为的对象之一。中国银行自2003年推出个人外汇“期权宝”和2005年推出“两得宝”以来,都受到了广大市民的追捧,市场反应非常强烈。由此可见,期权在中国有很好的发展潜力和发展趋势。

二、金融期权的风险种类及成因分析

(一)金融期权风险种类

1.信用风险:最常见的风险之一。即由于交易对手破产或者无法履约而造成财产损失的风险;

2.市场风险:由于汇率、利率等因素的变化而引起的金融期权价格波动的风险;

3.操作风险:又名运营风险,即由于人为错误、欺诈、内部风险控制不当所导致的损失风险,也是现今法律法规主要规制的对象;

4.流动性风险:即合约持有者将合约转让变现的风险;

5.结算风险:又名交割风险,即交易对手在交割期限届满时无法按时付款或交货,以此所造成的风险;

6.系统风险:政治、经济、社会等大环境引发的普遍性经济萧条低迷的风险,一般而言,此类风险是经济学上个人及机构投资者所无法回避的风险;

7.法律风险: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或者立法后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而引起的对交易主体缺乏有力的制约和保护的现象。且由于金融期权的创新性,即使有相关法规出台,也因为没有经过时间和案例的考验而缺乏稳定性与说服力。

(二)金融期权风险成因

1.金融期权的杠杆性特征

杠杆性是几乎所有金融衍生品的特性。对于期权交易而言,投资者只需花很少的一笔权利金费用即可进行交易。然而,这种“四两拨千斤”的特点很容易让人忽略了到期交割时必须承担的100%的盈亏风险。大多数缺乏投资经验、风险意识不足的投资者,往往只关注权利金的大小(即目前付出的成本)以及未来可以产生的巨大收益,却偏偏对风险抱着侥幸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总之,金融期权这种“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的惊人放大倍率,票面价值远远大于实际价值的特性,是产生金融风险的根本前提之一。

2.期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自治协议很可能脱离真实的资本运作

3.对于金融期权而言,理论上,根据民商法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双方可以就协定价格以及合约数量做出任意规定,只要双方都接受即可然而,这种天马行空式的极具想象力的游戏规则却很可能偏离真实资本的运作,产生出巨大的泡沫效应。

4.金融期权的决定性因素本身波动剧烈频繁

金融期权诞生伊始即是为浮动汇率制下的基础金融工具规避风险,针对股票、债券、外汇风险分别发明了股票期权、利率期权和外汇期权。可以说,金融期权诞生的前提就是基础金融工具价格走势的扑朔迷离。

5.投资组合的专业性强,每组交易的组合条件都不同,制定针对性的法规难度大

金融期权交易的投资组合千变万化,每一种投资组合的前提条件都不同,如何划定能覆盖这所有组合的分界层面,如何应当是经济学家与法学家共同合作的任务。

6.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存在风险隐患

金融衍生品的交易对象是期货合约,根据现行会计准则,在交易结果发生前,交易双方的资产负债表中没有衍生品交易的记录,财务报表不会反映潜在的盈亏状况。这使得高层管理信息获取存在严重滞后,为交易监管提供了严重的时间障碍。

7.场外交易市场的存在

场外交易市场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所进行交易的市场。由于价格的不透明度以及缺乏交易所的规范规制,其往往是严重投机行为的交易场所,因此场外交易也是风险成因的重要组成因素。目前场外交易在我国还没有合法地位,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条例、意见和通知中都明确规定,期货交易(包括期权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8.游资恶炒

部分学者认为,近年来中国证券市场的疯狂繁荣跟部分国内游资炒作不无关系。以温州民营企业的剩余资金为代表的国内游资,由于没有合理的投资渠道,加上其逐利的本性,一旦出现任何获利机会,便蜂拥而上,造成极大的不安定隐患①。

9.投资误导

一些所谓“股评家”等出于某种目的在媒体上信口开河,其不负责任的言论为民众接受相信,最终使得广大投资者收益受损。

10.投资组合设计不当

如前所述,金融期权获利投资组合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计算结果,一般投资个人往往无法精确计算出最佳盈利点与止损点,从而承担了一定的由于投资组合设计不当造成亏损的风险。

11.投机过度

以卖出看跌期权为例。而一些情况下,在投资者在卖出的同时,手上很可能是没有该买卖标的物的,这种投机方式非常危险,因为一旦价格走势背离预期,期权卖家需要用市场价把标的物从市场上买回,再以协定价格高买低卖给期权买家。尽管理论上的风险无限性仅仅是小概率事件,但一旦真的出现,加上杠杆倍率,期权卖家往往没有足够的资金用市场价把标的物买回,再用协定价格售出。纵观国际市场重大期权亏损事件,实力雄厚的财团最后多是被巨额逼空导致破产的。这种高风险性投机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同样是法律需要规制的重点。

12.恶债连锁反应

这里主要针对银行而言,银行如果过于为眼前获利机会所诱惑,放贷规模扩大化,放贷对象信用要求逐年降低,加上银行加入购买各种金融衍生品之行列,一旦负债者无力还贷,或金融衍生品资金断裂,银行面临倒闭危险,企业和个人的存款无法追回,导致一系列经济萧条。

13.投资者对这一新型金融衍生品的了解不够,风险估计不足

目前,金融期权在国内往往不是投资机构的主营业务,很多基金经理只凭一张简单的报表就做决定,也没有良好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

三、相关现行法规对风险的弥补防范措施分析及未来相应法规构建

笔者认为,金融期权的风险防范应该分成政府、交易所、行业协会与投资者(主要是机构投资者)这几个部分来规定相关义务,具体如下:

(一)政府的风险防范控制义务

1.开放资本市场力求“稳”,脱离本国经济的承受能力,盲目追求负债增长的战略是危险的②之所以放在第一点,是因为只有政府先把大环境做好了,才有下面交易所和投资机构进行改进的必要和可能。新兴国家过早放松管制,容易被投机者钻空作乱。笔者认为,金融市场的谨慎不犯错是比创新更重要的前提,在吃不准新产品的风险程度的情况下,牺牲创新而确保安全稳定是可取的做法。

2.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积极履行职责目前新《证券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明确赋予了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明确的职权及监督范围,为监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希望尽快出台《金融监管合作法》,促进国内各个部门之间以及国际金融管理部门的合作,信息快速公开流通,及时防范风险跨国蔓延。

3.立法对金融期权的协定价格与合约数量做比例性的规定,确保不让期权合约内容脱离资本真实情况太远

4.改革现行会计制度,加入期货、期权的记账机制该条建议针对上述风险成因第五点,即期建议专门记录期货期权交易的未来交割账目,使交易在没有被结算之前即有所登记,使高层管理者阅读账目时心中有数。

5.期权交易应专门在有期货经验的期货交易所内而非证券交易所内进行以充分利用期货交易所的第一手期货交易管理经验。

6.对风险控制系统不足的交易所和金融机构进行管制,严重的予以剥夺其从事金融衍生品的交易资格2004年颁布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是我国目前立法重视金融风险控制的重要一点证明。但实践中究竟是否真的能如此过硬的实施,仍是个有待考察的问题。

7.立法限制游资

关于海外游资,与上述第一点建议相同,政府对证券市场的海外开放仍然应以谨慎态度为主;对于国内游资,中央政府应当颁布条例限制游资的炒幅,以期既能达到适当利用限制资产的目的,又把风险控制在适度范围之内。

8.投资误导需要承担责任

既当某些专家或权威人士在媒体上发表了不负责任的言论,误导百姓投资之后,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不仅仅是道德上的谴责。这点也体现在新《证券法》上,该法这次的出台专门强调,新闻媒体做新闻报道一定要真实,不能散布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同时服务机构中的咨询机构应该规范自身的工作。如果是带有广告性地进行误导的话,投资者可以起诉。

9.立法禁止投机过度,对卖空期权的额度进行严格限制此点是各个国家立法的重点规制对象。但是何谓“投机过度”,卖空期权的协定价格和权利金超过标的物当日收盘价百分之多少属于需要限制的区域,则仍需要权威的经济学家提出建议。对于过于专业的风险测算,笔者认为可以直接把经济学家的权威提议上升为法律,术业有专攻,毕竟金融法是经济学色彩浓厚的学科,需要法学家与经济学家合作才是。

10.规制场外交易

根据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完全限制场外交易也并不可取。而由于场外衍生金融业务对信用要求极高,一般只规定资金雄厚,达到一定规模的交易商才允许成为市场交易主体。此外,行业协会、民间评级机构等也都在场外交易市场中起到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二)交易所

1.规定投机行为的交易规模、交易额上线、最大止损点、保证金制度和场内交易当日结算无价差制度,对交易员进行资格审查,对大批量进入者进行调查,建立大户报告制度。这一点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已明确提到。

2.确立金融结算制度,明确结算机构,通知义务。07年修改后新出台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强调了期货交易所组织结算、通知结算结果的义务。随着股指期货的推出以及商品期货市场的发展,同一时间可能会有几十万投资者参与,传统由期货公司逐一通知的方式显然已经难以适应这种新状况,遂规定由双方约定通知的方式,并在符合一定条件时,由期货公司的交易系统强行平仓,以及时降低客户的交易风险。这使风险控制的效率大大提高。而且《条例》执行的是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如果投资者方向判断错误,而盘中又出现剧烈波动,一旦亏损达到10%,投资者则会被盘中平仓。所以投资者应该有意识的去保证金监视中心查看账户头寸的盈亏。该条款的作用还在于提醒投资者明确并重视期货市场的风险。

3.开始第一笔交易前,交易者必须缴纳高额保证金。保证金主要是针对期权卖家而言。韩国市场规定,在开始第一笔交易之前,交易者必须先缴纳500万韩元的保证金,并根据市场走势随时追加保证金。

(三)行业协会

对于行业协会所应当履行的职责,参见新《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借鉴香港的做法,由期权期货业行业协会建立储备基金和赔偿准备基金,基金钱款来自每位结算会员申请会员资格是所缴纳的费用。这样使得行业协会自身能有完备的风险协调体制,应对不测。

(四)投资机构与个人投资者

鉴于巴林银行案得到的教训,投资机构首先应当确保交易与结算严格分开,严禁越权交易。其次,应当重点规范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笔者建议可建立自动风险预防对冲机制,超出预警范围的交易由系统自动对冲,且确保风险控制程序不受管理层左右,有自动、独立运作的机能。另外,风险评估系统由非风险责任承担着输入,董事会和管理层的信息要客观独立公正。《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就是对投资机构风险设置的管理规定。对个人投资者而言,首先应尽量减少暴露在市场风险下的头寸,其次,应对市场风险,最好是经过经济学理论上的专业精确的测算,用投资组合控制金融风险,在同一中基础资产上同时建立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部位的组合期权等策略,以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

注释:

①国内游资对经济的影响及其引导.

②倪克勤.当代世界的金融危机与金融衍生品工具市场的发展.国际经济金融.1997(9).

参考文献:

第4篇

【关键词】 商品期货交易所; 保证金充抵; 会计处理

多年的改革开放,孕育了今日中国资本市场蒸蒸日上,衍生产品蓬勃发展的新局面。在理性经济人思维和资本运作理念的双重驱动下,期货市场的交易者实行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备用融资渠道的双通道政策。保证金充抵业务作为低成本的融资渠道备受期货交易者的青睐。然而,有关保证金充抵业务的会计制度建设远远滞后于时展的步伐,难以真实、完整地反映业务信息。如何弥补会计制度的“供给”与实务工作的“需求”之间的“时滞”,成为我国会计制度制定者的当务之急。

一、保证金充抵业务会计处理现状

(一)保证金充抵业务的经济实质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的《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会计准则》在会计信息质量方面均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对经济业务实质的把握是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的前提。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期货交易所管理条例》(修订案)第六十九条)。保证金充抵业务指的是具备期货交易资格的交易会员提出申请并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将持有的有价证券移交交易所,作为其履行保证金债务的担保行为。可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主要是经过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和可流通的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会员通过保证金充抵业务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充抵资金,该资金只能用作交易保证金(《期货交易所管理条例》(修订案)第七十四条)。虽然保证金充抵资金的用途是作为交易保证金,但是其在性质上并不等同保证金,因为保证金必须是会员提交的货币资金。

通过保证金充抵业务,交易所将与保证金充抵资金有关的收益权转移给了充抵人,但是却保留了与保证金充抵资金有关的风险。这就是说,保证金充抵业务实现的仅仅是保证金充抵资金使用权的转移,而不是所有权。从业务实质来看,保证金充抵资金是交易所以其自有资金作为充抵人履行期货合约的担保,而赋予充抵人继续从事期货交易的权利。保证金充抵资金的可计量特征和经济收益特征彰显出其资产属性,其本质上是交易所应当收取而未收取的保证金。

(二)对现行会计处理方式的评析

我国商品期货交易所现行的保证金充抵业务会计制度制定于2000年。在实施之初,这些会计制度很好地履行了规范交易所会计核算和披露的责任。然而,随着我国期货行业的发展和会计准则体系的更新,这些会计制度针对的对象和环境都发生了巨大变化,难以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账外备查还是账内核算。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规定保证金充抵业务采用备查簿方式进行会计处理,即设置有价证券备查簿详细记录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价值、实际核定的保证金额度和有价证券的处置等情况。在我国期货行业发展初期,保证金充抵业务被定性为偶发事件而未纳入日常会计核算范畴,仅以备查方式进行处理。然而,随着期货交易者素质的提高,保证金充抵业务的好处已得到市场共识。保证金充抵业务无论从数量上还是金额上都呈现出加速增长的趋势。实行备查簿方式的理由已经不复存在。

保证金充抵业务的发展对其会计处理提出了新的要求。经济活动过程中能够用价值量表示的方面就是会计的对象(吴水澎,1981)。保证金充抵是一项经济活动,它实现了经济资源之间控制权和使用权的交换,这种交换是通过以货币计量的价值量的转换来实现的。而复式记账是反映经济活动中价值运动来龙去脉的技术方法(吴水澎,1998)。因此,反映和监督保证金充抵业务的最佳技术方法应当是复式记账。

2.表外披露还是表内披露。我国会计制度规定,交易所必须将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性质、金额等重要信息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中予以披露。表外披露与账外核算是相辅相成的。随着会计处理方式的变革,会计信息的披露方式也应当做出相应调整。

从会计凭证到会计报表实际上是会计资料逐步系统化和逐步深化的过程,也是会计数据转换为会计信息的过程(吴水澎,2003)。表内披露和表外披露的区别在于表内披露的信息需要经过会计确认。但是,即使经过会计确认,也并不意味着必然在表内披露,披露与否取决于会计目标。然而,无论是受托责任观还是决策有用观,都强调信息必须如实地反映经济资源的流动。在保证金充抵业务中,充抵人提交有价证券,从而获取充抵一定金额保证金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以交易所自有资金的担保为前提的。因为,如果充抵人在期货交易中违约,并且以其有价证券处置款履约后仍存在缺口,那么交易所就必须以自有资金代其履约,此时交易所资金的流出就是其前期担保行为的结果。将保证金充抵资金纳入表内进行披露,一方面充分反映了交易所对其受托经济资源的使用情况;另一方面清晰勾勒出交易所资金的流动轨迹。

二、保证金充抵业务会计处理

探索保证金充抵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需要解决三大难题,一是如何将保证金充抵资金代表的权利或义务作为会计要素加以确认;二是如何进行会计计量;三是如何在会计报表中进行披露。

(一)保证金充抵业务的会计确认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金融资产在初始确认时,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2.持有至到期投资;3.贷款和应收款项;4.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保证金充抵资金在性质上是交易所应收而未收的交易保证金。交易所对交易保证金实行的是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即每日闭市后按照当日结算价计算会员应交纳的保证金金额。因此,交易所资产负债表中的“应收保证金”科目采用的是公允价值计量属性。为了保持计量口径的一致性,保证金充抵资金也应该采取公允价值计量属性进行核算。而且,用于充抵业务的有价证券在活跃市场存在报价并且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因此对保证金充抵资金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客观条件也满足。

保证金充抵资金的公允价值计量属性使得其不能划归贷款和应收款项类。保证金充抵业务因为主要被用于解决临时性资金困难,鲜有持有到期的情况,因而也不满足持有至到期投资金融资产的条件。实际上,保证金充抵资金应当属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因为交易所在办理保证金充抵业务之后,与应收而未收保证金相关的投资收益完全转移给了充抵人,然而有价证券贬值的风险却由交易所承担。风险属性是保证金充抵资金的主要特征。出于有效管理和控制风险的目的,保证金充抵资金应当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二)保证金充抵业务的会计计量

1.业务发生时的初始计量。期货交易所可接受经认定的标准仓单和可流通的国债充抵保证金。用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计算价值。用国债充抵保证金的,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价值(《期货交易所管理条例》(修订案)第七十二条)。然而,无论是仓单还是国债,其充抵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以下标准中的较低值:一是有价证券基准计算价值的80%;二是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期货交易所管理条例》(修订案)第七十三条)。

2.后续计量。会计的本质职能是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衍生产品由于其与生俱来的风险性,注定了其市场价格波动的剧烈性,因此按照资产负债表日结算价计量的保证金充抵资金和按照充抵日结算价计量的保证金充抵资金在金额上可能存在巨大差异。为了真实地反映交易所可实现的应收保证金充抵款,有必要在报表日按照有价证券的公允价值进行再计量和披露。鉴于衍生产品市场价格围绕着现货价格波动并收敛于现货价格的特性,可将报表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作为公允价值,国债则以报表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作为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

(三)保证金充抵业务的披露

保证金充抵业务披露的主要目的是将保证金充抵资金的信息传递给信息使用者,以便其在全面了解交易所资金分布动态和结果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判断。因此,在资产负债表中选择正确的会计科目就显得非常重要。

1.现有争议。保证金充抵资金是交易所的应收款项,所以学者对在资产负债表中采用“应收保证金充抵款”进行披露毫无异议,分歧主要集中在保证金充抵资金对方科目的披露上。一种观点认为,保证金充抵业务的对方科目应当是“应付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理由是纳入“结算准备金”科目披露能够正确地反映出报表日“应付保证金――交易保证金”的科目余额、持仓量和结算价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保证金充抵资金的主要用途是充抵交易保证金,因此,为了与保证金充抵资金的用途相一致,应当在资产负债表的“应付保证金――交易保证金”科目中进行披露。其实,这两种观点虽然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却存在致命的缺点。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缺点是会导致违背最低结算准备金制度①的现象发生。因为将保证金充抵资金纳入“应付保证金――结算准备金”进行披露,有可能造成“应付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科目余额大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但是该科目余额中属于会员自有资金的部分却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的现象。第二种观点的主要缺点是,在保证金充抵资金部分被交易占用的情况下,剩余金额将会自动划入“应付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科目,从而出现与作为“结算准备金”披露同样的问题。

2.最恰当的披露方式。既然现有的两种披露方式都存在致命的缺点,那么突破旧框架寻求新的视角就显得特别重要。考虑到保证金充抵资金在性质和用途上的独有特征,笔者认为最恰当的披露方式应当是在“应付保证金”一级科目下,设立新的会计科目“应付保证金――充抵保证金”来披露保证金充抵资金。该科目余额将随着保证金充抵业务的发生和有价证券公允价值的波动而变化。其优点是不仅克服了原有披露方式的缺点,还一目了然地披露了保证金充抵资金的余额及其变化。

【参考文献】

[1] 吴水澎.会计理论与方法研究[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3,135-146.

[2] 吴水澎.论建立有“中国特色会计理论”的理论依据[J].财会月刊,1998,7:6-8.

第5篇

关键词:股指期货;监管模式;借鉴

今年年初,我国股指期货自然人合格投资者的开户试点工作悄然启动。这说明我国的股指期货有望推出,随着股指期货的推出,对股指期货的监管问题随之而来。研究发达国家对股指期货监管的模式和特点,我国可从中得到一些启示。

一、美国股指期货监管部门对股指期货风险的监管与控制

美国股指期货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是1974年设立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除这个主要监管部门外,还有行业自身共同组建、共同管理的组织机构——国家期货协会(NFA),监管股票证券市场的证券与交易委员会(sEC)、美联储、财政部也管理着股指期货市场上的一小部分。

(一)美国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

为规范股指期货的发展,美国行政管理部门对股指期货的监管不同于其它国家,有其自身的特色。

1,对交易所的监管。美国行政管理部门对股指期货交易所要求很严格,虽然有些交易所属于投资公司性质的,但大部分都还是非收益型会员制交易所,也有些会员还是个人。监管层要求交易所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监管场内经纪人活动,负责管理市场秩序,防止出现人为操纵。还要制定各会员单位的业务规则,对于违反规则的会员要进行处罚与制裁,遇到紧急情况,可以针对大崩溃、禁运等采取极端手段终止交易。同时,监管当局要求交易所组织机构要明晰,包括管理层、员工层、委员会等,并允许各会员选出理事会并依次选出理事长管理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有权命令交易所查处那些违反规章的会员。

2,对合约的监管。美国行政管理当局规定,合约设定部门必须向监管单位CFTC申报新设立的或调整合约的内容。许多金融部门有专门的研究人员开发新型衍生产品,其中一个重要的工作就是寻找新的有用的股指期货合约。监管者认为,只要符合条件,所有东西都可以作为股指期货的标的物,这就是说,股指期货合约必须能够有一定的规避风险的功能,使套期保值者或套期图利者从中获利,它必须满足套期保值或套期图利需要,经济意义要明显。同时,如果现货市场面临着威胁,价格经常波动,并且投资者经常面临价格完全相反走势而带来的风险,或者最新的天气期货、思想期货等是无法储存的,即合约标的物的特殊指向,交易所必须订立明确的合约,包括股指期货的交易对现货真正拥有的要求。

(二)行业协会的监管

美国监管的部分职责已转交给另一个期货行业的参与者会员组织部门,通过协会进行股指期货交易的争端调解。如同其它行业的监管一样,美国的行业自律组织是较突出的,如1982年成立的国家期货协会(NFA)是期货行业组织,这个协会最主要定位就是阻止欺诈,确保市场经营符合大众利益,在冲突双方诉诸法律之前进行争端调解。除对期货市场提供服务外,协会有权监督管理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对那些情节严重的符合一定条件的会员与企业可采取罚款或其它制裁措施。这种专业的自律性管理组织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它的好处在于减少股指期货交易的摩擦。

(三)交易(结算)所的监管

交易(结算)所是为客户提供担保,保证每一个合约顺利进行,并对各方的支付与收益进行会计结算的机构。交易(结算)所是股指期货交易重要的组成部分,确保了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息流与资金流的正常运行,离开了交易所运作,客户、经纪公司将面临巨大风险,作为期货交易的中介者,交易所对每日交易追踪清算,包括交易的匹配,买卖数量的记录,保证金数据的登记、每日盈亏结算。作为每一笔交易中互不认识的法律保障中间人,它为交易各方直接或间接在交易(结算)所开设资金账户。非直接会员通过直接会员进行结算,并按一定的品种、会员等项目实施分类管理。如果没有结算所,多头违约,合约内容再好,空头也没有收益,责权利只能是一句空话。交易(结算)所规定每一个会员必须满足一定的资金要求,才能开设一个保证账户。

为有效防范交易双方的违约风险,交易(结算)所对会员的保证金账户分门别类进行管理。实际上有些地区交易(结算)所也只保护那些满足一定条件的结算会员的资金,非直接结算会员得不到结算所的直接保障。但非直接结算会员可以收取投资者的保证金,通过直接结算会员保护投资者的仓位,代表客户的权益,保证交易的运行。除对保证金的收集、管理是交易(结算)所的重要的风险监管与控制手段外,交易所利用分门别类等多种手段保障股指期货市场上的安全性,与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等共同监管金融健康,实际上期货交易所与它们共同努力构建了风险监管与控制的基础,并确保有一个公开、公平、有序的交易市场,使买卖双方在撮合成功后为每笔交易防范风险。

综合而言,美国对股指期货的监管最主要目标是通过对价格的监管来保护大众的利益,如果价格超过某一水准,必须向监管部门报告。并确保股指期货交易的价格信息是公开的,通过公开透明的价格信号来监管市场,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阻止市场上垄断、操纵等不法行为的发生。建立仓位限制制度,严格限制客户所能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数量。建立大户交易上报制度,对一些持仓量达到或超过交易规定的合约数量的客户,必须向交易所、行政管理部门等报告所持合约的意向、来源等内容。

二、英国股指期货监管部门对股指期货风险的监管与控制

英国也较早地开办了股指期货,其管理(股指)期货是有法律保障的。1986年以前存在着许多法规,有些法规之间相互矛盾,导致监管效率不高。1986年后的法规主要是通过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一系列控制来保护投资者,总的监管权刚开始授予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后来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更名为金融服务局(FSA)。1997年,工党执政上台以后,首先对金融监管进行了反思,对一些不合适的做法进行了改革。为进一步规范金融交易,规避风险,英国出台了许多法律。

(一)监管部门的宗旨

金融服务局主要成员由财政部任命,其职责包括监管国内的结算所、交易所的业务活动,对没有遵守规章制度的期货公司予以处罚,加强客户投诉建设,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不法行为予以严惩,以维护股指期货交易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金融服务局的监管活动宗旨为:赋予管理者责任,建立适宜的规则,承担监管创新活动的责任,不滥用控制权限保持国家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减少不公平的现象,加强竞争,在实际工作中,建立与公布相关法令。

(二)监管目标

按照2000年金融服务与交易法律规定,投资者保护就是要强化投资者也是消费者这个观念。同时还要大力加强责任监管的观念,并全方位保证无时不在的风险控制措施。如果有参与方不按照金融服务局监管要求去做,就可能受到强制措施以防范风险。若有客户在投资中受损,金融服务局确保其有正常渠道来寻求赔偿。金融服务局愿意通过对话、说服、教育相关主体,不听劝诫者可通过法律授予的权力处理违法乱纪者。若被处罚机构是有国际背景的大机构,金融服务局将分析该机构所处的大环境,包括英国地区以外的监管条件、要求、性质等。如果其主管部门建立在海外,金融服务局可考虑与海外相关的高层交流,并与海外监管部门通力合作,对相关的交易活动交换信息。

英国的期货交易管理部门的监管目标包括:一是披露信息。监管部门被授予了披露信息以保护投资者的责任,特别对英国的金融市场的交易、结算等部门加强管理。二是投资者教育。为培育公众风险意识,主要是关于各种投资与金融交易活动中发生的收益与风险,有关部门要不定期进行投资者教育活动。三是消费者保护。监管层始终以消费者保护为工作重点,针对不同的投资者,根据不同的风险水平,提供投资建议。四是打击金融犯罪。监管层要求各部门减少金融犯罪获取暴利的可能性,通过识别监管的对象利用金融犯罪获取收益,对其实施“合规”限制,预防并打击犯罪,阻止不良行为的发生。

(三)制裁手段

一般针对以下情况实施制裁:被监管者违反了金融服务法所要求的行为,当事者行为不当,已发现卷入了非正常活动,或金融服务局认定其参与、计划实施非法交易。制裁措施包括:警示,仲裁,褫夺,取消行政许可,禁令,赔偿,破产,对犯罪行为起诉,罢免上一级管理资格等。

三、对我国股指期货监管的启示

(一)多方共抓,多管齐下

我国的股指期货监管,首先必须结合自己的国情,在组织架构上进行调整。在中央一级应设立对期货的专门监管机构。目前囿于条件限制,可在证监会中加重期货监管这一部分,同时,也可参照联席会议的方式,多方共抓,多管齐下的方式进行宏观调控。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也可参照中央一级宏观调控模式,设立省一级监管部门。

(二)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保障

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和完善相关的股指期货法律制度,要坚持“以法立市”、“以法治市”,使股指期货的交易能有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2007年4月15日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是股指期货推出准备工作的突破,以前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经过修订后,现已在市场上发挥了作用。

第6篇

    今年上半年《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的出台,将我国期货公司的业务领域从传统的经纪业务拓展到了投资咨询业务。在“新兴加转轨”的市场环境下,新业务带来了新问题与新挑战。期货行业必须从业务模式、人才培养与社会责任三方面出发,应对创新业务带来的挑战。最终,成功借力此次的契机必将大大推进期货市场的整体提升。

    关键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期货公司  期货市场研究  期货行业

    序言

    2011年2月11日,正在蓄势发展阶段的中国期货市场中,期货公司们迎来了新年的一大贺礼——中国证监会正式《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并将在5月1日正式实施。这一《试行办法》的出台意味着业界期盼已久的期货公司投资咨询业务终于破茧。

    证监会令出台之后,如何具体展开咨询业务?将原本的“免费的午餐”转变为“收费项目”?投资者们的态度如何?监管者将在投资者、期货公司与期货市场之间如何权衡?面对即将成为期货公司新兴盈利增长点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疑惑仍有很多。但可以肯定的是,此次《试行办法》的出台是挑战也是机遇,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开闸运行将促进我国期货行业的整体提升。

    一、期货公司一般业务与投资咨询业务概述在当前我国的期货市场中,期货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的,在交易所以自己名义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依此收取手续费用的中介组织。由于期货投资者不能直接在交易所开户,而必须通过期货经纪商进行交易,期货公司也就成为了连结投资者与交易所之间的纽带。相比我国期货公司经营已久的一般业务,2011年开闸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可谓是期货公司的新兴业务。

    (一)期货公司一般业务概述依据2007年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我国的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且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在本次《试行办法》出台以前,相比国外期货公司包括期货经纪业务、期货自营投资、做市商、期货 基金 管理、期货结算等在内的丰富业务范围,我国期货公司仅仅只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客户交易结算。单一的经济业务经营模式导致了期货公司之间普遍的同质化竞争。

    (二)期货公司投资咨询业务概述按照《试行办法》的定义,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是指基于客户委托,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风险管理顾问、期货研究分析、期货交易咨询等营利性业务。它包含三大项服务:第一,协助客户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操作流程,提供风险管理咨询、专项培训等的风险管理顾问服务;第二,收集整理期货市场信息及各类相关经纪信息,研究分析期货市场及相关现货市场的价格及其相关影响因素,制作、提供研究分析报告或资讯信息的研究分析服务;第三,为客户设计套期保值、套利等投资方案,拟定期货交易策略等的交易咨询服务。

    此次证监会令的主要精神是鼓励从实体企业、产业以及机构投资者的风险管理需求出发,发挥期货行业专业优势,开展以风险管理顾问服务为核心,期货研究分析和期货交易咨询为支持的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活动,逐步改变过去那种单纯依附于期货经纪业务、以客户推广为目的的附加咨询服务模式,切实提升期货行业对国民经济的服务模式和质量。

    二、我国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分析(一)业务开展的时机分析期货市场是具有全球战略意义的金融制高点,大宗商品的定价权更是成为各国努力争夺的对象。美欧等发达国家已拥有成熟开放的期货、期权交易市场,同时还拥有强大信息搜集、分析、研究能力的投资银行等投资咨询机构,以及熟练运用期货市场的大型贸易商等期货市场参与者。我国作为众多资源的主要生产国、消费国,目前仍难以在商品价格走势的话语权上与其他国家相竞争。现在正是中国要从经济大国走向经济强国的关键时期,眼下必须跨越的门槛,那就是金融系统的进一步发展。应从整合全球资源以服务我国国民经济的角度来发展我国期货市场,而强大的投资咨询业务能力正是一个十分必要的基础。

    实际上,早在1997年,我国就已经颁布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此后,证券投资咨询逐步开展,而关于期货投资咨询的规定,由于操作性不强,内容脱离实际,未能在期货市场上得到实施。1999年颁布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2007年修订后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虽然都将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纳入期货公司可以发展的业务范围,但是由于定位不明,导致这一业务领域相较于期货公司其他业务始终未能真正发展起来。因此,此次政策的明朗化正是期货业发展的一个契机,把握这个时机,不仅能使期货公司打开期货投资咨询这一个新领域的大门,更能使期货行业整体水平得到提升,增强整个行业的竞争力。

    (二)业务开展的价值分析按照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制度创新的基础条件必然是其预期净收益大于预期净成本。期货市场以及期货公司都具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作用,在市场分工进一步细化的当前,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开展能进一步促进市场效率的提升。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有利于扩大市场信息供给,提高市场信息质量,对投资者而言,更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其获得期货资讯及分析研究的需求,既能提供投资决策及分析判断市场的信息,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投资者教育功能,提升整个市场的投资理性。

    期货投资咨询行业的诞生源于市场上信息纷繁复杂这一特性,大量复杂信息给投资者的判断、取舍、分析带来了客观上的极大困难。因而,需要借助专门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对市场进行专业的分析、研究,从而为期货投资者提供帮助。 [1] 对于中国目前期货市场的运行情况,单一化的经纪业务竞争激烈,盈利空间即将压榨殆尽,传统业务已不足以支撑期货公司的发展,竞争所带来的过度内耗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市场的发展。在金融业高速发展的今天,无论是投资者,还是期货市场与期货公司,都在呼唤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开闸。

    (三)业务开展的条件分析探讨业务开展条件的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与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相关的期货市场与期货公司本身在硬件软件方面的配置,另一方面则是法规对于开办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门槛要求。

    目前我国期货行业,自《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实施以来,国内期货公司整体注册资本、净资本和抗风险能力有了大幅提升,初步改变了期货公司积贫积弱的情况,截至2011年8月底,163家期货公司净资本为290亿元,比去年底增长15.31%.  近年来期货公司中介职能不断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不断增强。相比资本规模与营业部数量的扩张,当前期货公司的研究能力仍难以与业务需求匹配。作为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基础,期货公司的研究部门普遍存在着公司投入不足,研究人员数量少、经验不足且流失严重,研究内容质量不高,研究分析难以与客户实际需求相匹配等问题。

    在法规对于开办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门槛要求方面,依据《试行办法》的规定,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相关从业人员也应当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试行办法》借鉴了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相关立法经验,对期货公司及从业人员开展期货投资咨询的一般要求(包括注册资本、风险监管指标以及人员要求)、信息公示、执业禁止要求、客户适当性选择及防范利益冲突方面做出了相关规定,门槛的设置凸显了业务经营合规性的要求。截至2011年底,共有三批共46家期货公司获该项创新业务资格。实际上,大部分期货公司都能够达到申请门槛的要求,例如财务门槛一项,目前160多家全国期货公司注册资本1亿以上的约有90余家,大部分都符合了申请的条件。这表明法规目的在于规范市场并维护市场稳定,从条件的严苛程度来说,此次开放投资咨询业务仍是对期货公司发展的一种鼓励。

    三、我国期货公司投资咨询业务的发展期货公司具体应当如何开展投资咨询业务?为借力此次政策出台,实现期货公司乃至整个行业的提升,仅达到《试行办法》规定的硬件要求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从业务模式、人才培养、社会责任等多方面入手,使得创新业务在金融行业的整体大发展中体现其应有的价值。

    (一)业务模式过去,虽然尚未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但在实践中期货公司已走得更远。我国期货公司长期以来不但免费为投资者提供期货行情等信息,而且提供免费的咨询和服务。实践中,绝大部分期货公司设立研究部门,为现有客户和潜在客户免费提供研究报告和投资策略,甚至主动分析客户以往交易记录寻找亏损原因。提升咨询和服务水平已经成为期货公司吸引客户的一种手段,这使原本应属于期货公司赢利点的咨询业务,在国内市场上被压榨殆尽。在业务模式方面,想要获得新的赢利点,关键是成功实现咨询业务从“免费服务”向“有偿付费”的转变,解决核心盈利模式问题。

    虽然长期提供免费服务,但这不代表投资咨询业务没有生命力。此次咨询业务的试行仍然是期货公司业务向多元化发展所迈出的重要的一步。有调查显示,更多的期货投资者认为,花钱付费将会使期货公司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研究市场动态,形成一种良性的竞争格局,为投资者提供更具价值的服务。  [2]  过去的投资咨询作为中介服务附加品提供,并未被作为公司的重要业务经营,投入不足、重量不重质的情况广泛存在,研究并未获得足够重视。这种情况下,并不是无法就咨询服务收费,而是咨询服务并未提供足以作为付费服务的相应价值。此次投资咨询业务破冰之后,关于创新业务空间定位,已有相关的实践。例如,中粮期货、中期期货等公司都把风险管理顾问业务看成是发展咨询业务的重要突破口。中期期货正在尝试提供一些风险管理系统,包括为客户提供全行业、宏观数据分析的“中期数据分析库”和企业利用期货进行价格预测、调整生产供销的“企业风险预警系统”等,并且这些服务已经获得一些收入。

第7篇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徐某于2010年起至案发,在金际公司、金宽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雇佣马某、施某等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金际公司、金宽公司投资香港顺隆金业公司,通过网上信息及随机拨打电话的形式招揽客户,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以经营“伦敦金”为名开展业务,实际上与客户约定采用保证金制度与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相结合的交易模式,在客户向金宽公司、金际公司指定的账号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向客户提供境外交易平台账户及密码,由客户按照其保证金实际金额放大100倍的可交易金额在上述交易平台上进行黄金投资,涉案保证金金额达到人民币8100万余元,赚取佣金合计人民币3800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涉及的交易业务应界定为国际黄金现货交易,因为犯罪嫌疑人介绍客户从事的是伦敦金交易,而伦敦金交易在国际上被称为黄金现货保证金交易,而且本案未能取证获得期货交易中所必需的标准化合约,所以认定本案系国际黄金期货交易的证据不足,也就不符合刑法第225条第(3)项规定的非法经营期货交易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要件,对其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于国际黄金期货交易的经管目前游离于国家有关机构的监管之外,在其招揽客户、业务开展中往往存在欺诈因素,如虚构己方系外盘商,隐瞒交易风险夸大收益等,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以经营“伦敦金”为名招揽业务,实际从事的是国际黄金期货交易,另据香港顺隆集团在其官方网站上的申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也并没有任何的分支机构,且与顺隆金业上海办事处也没有关联关系,显然,犯罪嫌疑人对外所说的获得授权是虚假的,其提供的交易平台也非实质性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并采用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及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标的额20%的交易机制符合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2年9月12日,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并于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的《条例》,由于本案案发时在《条例》修改之前,故全文所引《条例》均为2007年时的版本)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构成要件。其次,居间介绍期货业务应取得专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行为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境外公司介绍国内客户进行黄金期货投资并收取佣金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黄金期货交易与伦敦金交易的区分

首先,交易方式不同。黄金期货交易一般都需要在期货交易所里进行集中撮合交易,而交易所必须是会员才能交易,一般客户必须通过会员才能做交易。目前黄金期货在全球范围内主要在美国和日本,而他们的黄金期货就是在商品期货交易所里集中撮合交易的。伦敦金又叫国际现货黄金,因最早起源于伦敦而得名,伦敦金通常被称为欧式黄金交易,以伦敦黄金交易市场和苏黎世黄金市场为代表。投资者的买卖交易记录只在个人预先开立的“黄金存折账户”上体现,而不必进行实物金的提取,这样就省去了黄金的运输、保管、检验、鉴定等步骤,其买入价与卖出价之间的差额要小于实金买卖的差价。国际黄金市场上市场交易量和市场交易规模最大的伦敦黄金交易市场并不存在集中撮合交易的交易所,而是由五大黄金做市商(伦敦五大金商:罗富齐、金宝利、万达基、万加达、美思太平洋)和下一级的大量金商组成的黄金做市商网络提供现货黄金交收模式,由苏黎士的三大著名国际银行:瑞士银行、瑞士信贷银行和瑞士联合银行为客户代为买卖并负责结账清算。伦敦的五大金商和苏黎士的三大银行等在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交易者的信心也就建立于此。

 

其次,交割时间不同。黄金期货是有交割时间期限限制的标准合约,而伦敦金的交收业务是没有交割时间期限的限制。

再次,价格形成机制不同。黄金期货交易价格形成机制是在交易所里所有交易者集中竞价形成的价格,伦敦金交易的价格是由黄金做市商报出买卖价格,依据做市商的报价,客户决定是否与做市商交易。

 

最后,交易对象的特定性不同。“交易对象之间是否特定”是期货与现货模式的最大区别所在,投资者参与期货交易所的期货交易时,其交易对象是不特定的,在交易所里任何一个做反向交易报单的投资者都可能是其交易对象,交易所是这些非特定交易者之间进行撮合交易的中介保证环节。这一点期货和股票市场是完全类似的,它们都是非特定交易对象的交易所模式。在做市商交易模式里,交易对象是固定的,投资者的交易对象就是做市商,只要做市商报出买卖价格,投资者接受价格并做出交易决策,按双方事前的合同约定就能达成交易。双方交易达成后必须要履行合同约定,是一种正常商业合同约束下的交易行为。做市商交易模式最常见的就是银行的外汇牌价交易,任何外汇交易客户的交易对象都是银行,交易对象之间是特定的。

 

(二)在我国进行伦敦金和黄金期货交易的要求

从法律和政策规定上看,在我国进行伦敦金和黄金期货交易需要区分几种不同的情形,从黄金现货来看,要区分伦敦金和国内黄金现货交易,黄金期货交易也要区分国际黄金期货交易和国内黄金期货交易。国内黄金现货交易和黄金期货交易都需要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等正规的交易场所进行,法律对其开户条件都有基本的规定,法律并不允许任何所谓的场外交易,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加强黄金交易所或从事黄金交易平台管理的通知》(银发〔2011〕301号)第1条规定: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开展黄金交易的交易所,两家交易所已能满足国内投资者的黄金现货或期货投资需求,故在国内进行黄金交易必须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内进行。伦敦金和国际黄金现货都属于境外黄金交易,目前在中国大陆地区是不被法律、行政许可的。上海黄金交易所等交易机构也没有对境外的联网,为独立的黄金交易平台。条例第6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的《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对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非法从事或变相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活动,非法经营境外期货、外汇期货业务的,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查处。”

(三)本案属于变相黄金期货交易的原因及定性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以经营“伦敦金”为名,实质提

供的是境外的黄金期货交易,是一种变相的黄金期货交易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属于变相黄金期货交易。根据条例第89条规定:“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本案符合该款规定:

 

第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制度,具有变相期货交易的实质要件。保证金制度本身并非期货交易所专有,在其他现货买卖合同中均有存在。但在现货买卖合同中,并无保证金必须高于或低于多少比例的限制。而在期货或是变相期货交易中,不仅设立了必须保证金额度,并且还有维持保证金的规定以及当日无负债制度。所谓当日无负债制度,也称“逐日盯市”制度,即当日交易结束后,每一个投资者的盈亏、交易手续费、交易保证金等都要进行结算。当保证金制度同当日无负债制度相结合以后,投资水平的高低、抗风险能力的大小对于参与的客户来说极其重要。因为在当日结算后,投资者保证金余额如低于规定水平并且未及时追加保证金的话,就面临着被强行平仓乃至爆仓的巨大风险。本案中,《顺隆金业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客户首先应当将保证金打入上海办事处账户,故本案施行了保证金制度,本案中很多黄金炒客也称:待保证金低于一定数额后,会存在爆仓。

 

第二,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同标的额的20%。金际公司、金宽公司的客户每手交易最高可以为100盎司黄金(每盎司黄金价格1500美元左右),而仅需1500美元,同时客户与金际公司、金宽公司签订的《顺隆金业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客户打入上海办事处的账户的为交易保证金,该保证金比例低于合同标的额的20%。

 

第三,犯罪行为应视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本案中,徐某等人向客户提供的是的黄金业务,客户都是通过电子交易方式完成操作,而操作平台的后台服务器均在境外,侦查机关也未能获取相关的后台资料。因此,本案尚未未能取得书面或电子形式的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就是指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等级、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条款都是既定的,是标准化的,唯一的变量是价格。但本案中,徐某等人提供给客户的交易平台中,黄金交易即为每手100盎司/1500美金,只能按手交易,根据其操作平台上显示的金价报价,通过买涨、买跌的双向交易方式以及反向对冲的操作机制来进行履约,这一交易流程充分表明,其交易的实质就是标准化合约。

 

其次,本案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符合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具有达到刑法评价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上海金交所对于旗下的黄金交易,一般设置杠杆比例为1:10,高于这个幅度的,属于高风险的黄金炒作,非上海金交所认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是以1:100的杠杆实施操作,吸引客户投入高风险的投机行为。另外,上海金交所收取的手续费为2.5 。本案涉及的交易手续费加固定点差为100美金(每一手交易收取100美金),显然大大超过了合理范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达到了入罪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9条第(3)项规定:“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徐某的非法经营的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均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入罪要求。

第8篇

关键词:金融期货;股指期货;外汇期货;利率期货

一、我国发展金融期货的必要性

发展金融期货有利于释放风险,防止风险积累,在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完善资本市场体系、丰富资本市场产品、发挥资本市场功能、为投资者开辟更多的投资渠道等多方面有重要意义。金融期货的缺失之弊端逐渐显现,推出的必要性日益突出。

(一)全球前20大经济体中,唯中国大陆未推出金融期货。国内人士认为,金融期货的特点是国际化比较强,本土市场不做,境外市场就做,金融资产定价权会被境外市场所抢夺。如目前芝加哥已开始操作、香港市场也正在研究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期货,新加坡也于2006年9月率先推出我国A股指数期货——新华富时中国A50指数,对我们金融期货的推出是一种推动。

(二)对外贸易的发展,客观上要求市场参与主体必须规避风险。我国无论在外债还是在外汇储备上,都有长足的发展,如果没有套期保值机制,外债外汇储备风险受制于国际资本市场,损失变得不可避免。同时,愈来愈多的企业参与国际分工将面临更大的价格风险、国际货币市场及资本市场的风险,这使我国市场参与主体规避风险产生内在需求。

(三)融资方式多元化需要避险工具。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融资呈现证券化趋势,在证券市场体系中,市场行为将风险和不确定性转嫁给投机者,这些投机者利用金融衍生工具来规避风险并获取利差,使市场机制进一步深化,金融期货市场避险功能得到强化。我国加入WTO后,外国金融机构开始逐步渗入,资本市场必然会出现金融创新潮,证券化融资激增。然而,如果证券化融资缺乏一个成熟、发展的资本市场,特别是能规避风险的金融期货市场,来使外资的投资具有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那么一切都无从做起,一切都是空谈。

(四)金融资产价格的波动性要求规避金融风险的工具。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下的资产价格,由于受各国利率、汇率等因素影响,其波动幅度明显增大,这就使市场风险增加,由此产生了避险的要求。在西方发达国家及许多新兴市场国家的资本市场上,都有成熟的金融期货市场,而我国资本市场却没有这种规避系统性风险的工具。因此,有必要建立金融期货市场,发挥其规避市场风险和价格发现功能,稳定资产价格,减少经济的不确定因素。

二、我国发展金融期货的可行性

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期货,尤其金融期货的发展,积极推进金融期货各项基础性工作的建设。目前,期货市场与以往发展金融期货的情况已大有不同,期货市场运行平稳,规模不断扩大,风险管理和监管水平不断提高,品种创新步伐不断加快,市场的发展环境明显改善,发展金融期货的环境和条件已日益成熟。

(一)金融业的迅速发展壮大,需要加快发展金融期货的步伐。近年来,我国金融体系、市场体系和服务体系不断发展,银行、证券、保险业监管体系逐渐完备,市场结构不断优化,市场规模不断扩大,资产质量明显提高。来华设立机构、开展业务和投资参股的外资金融机构不断增加,不仅吸引了资金,更引进了国外先进的金融管理经验和技术。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呈现全球化、自由化、电子化的发展倾向,我国应加快金融期货新品种上市的步伐,使中国期货市场能够为中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并成为在国际市场上有举足轻重影响的报价市场。

(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正式成立,金融期货发展取得进展。中国政府已为推行金融期货做了大量准备工作,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成立后对期货合约、业务规则进行充分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开展技术系统测试和仿真交易,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等,设立了会员准入、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限仓制度、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六大风险控制系统,以规避金融期货交易所内部及金融期货市场存在的诸多风险,为金融期货的发展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三)快速发展的现货市场为恢复和发展国债期货市场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利率市场化是国债期货产生的必要条件。我国的利率市场化进程在改革中不断前进,时至今日,虽然利率还没有完全放开,但在相当大程度上,我国的贷款利率已基本实现市场化,国债利率市场化程度较高,已达到美国当年推出国债期货时的利率市场化水平。另外,国债现货规模直接制约国债期货交易的规模,由于我国近年来持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国债发行额及占其GDP的比重稳步上升,国债的品种也趋于多样化,国债的投资者涵盖了广泛的投资群体,机构投资者特有的专业理财能力以及对国债收益率的套期保值需求为国债期货的推出提供了坚实的市场基础。

三、我国目前推出金融期货的障碍

(一)我国推出金融期货的法律制度仍需完善。中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07年4月15日起正式施行,这是国务院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全面修订后出台的、着眼于中国期货业规范发展的一个全新的期货“新规”。新条例对期货公司业务和期货公司监管所涉及的各项基础制度做出明确规定,提出许多新的要求,并从法律层面对发展金融期货作了明确定位,为金融期货的推出清除了制度性“路障”。尽管如此,目前包括金融期货在内的衍生品立法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律界和实务界对衍生品的基础法律理论研究还很薄弱;目前,金融监管部门的文件中强调风险防范的禁止性法律规范居多,而鼓励衍生品发展和创新的授权性法律规范较少等等。

(二)法律监管理念应有所转变。金融期货市场监管体系包括金融当局监管、交易所内部监管和行业自律,构筑这一监管体系的目的是为金融期货交易创造一个“公平、公开、公正”的交易环境,促进金融期货交易的有序进行。

(三)参与者关系仍未解决。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实行公司制,这是在我国内地首家采用此种方式,此前成立的交易所组织均采用会员制。通过公司化改制,期货交易所将改善自己的定价机制、激励机制、治理结构、决策效率、融资效率、股权结构和基础技术设施。因此,公司化改制后的期货交易所决策更加迅速、筹资渠道更加广泛、所有权结构将更加分散。目前,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批准17家期货公司为会员单位,分别为全面结算会员、交易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对于金融经纪行业与证券公司未来如何参与到金融期货业务中来,以及如何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保证参与金融期货交易的诸多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利制衡及金融期货公司重大战略决策的科学性,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

四、对我国推出金融期货的建议

(一)金融期货的推出应遵循循序渐进的方针。我们要积极创造条件,抓住时机,推进利率和汇率市场化改革,对资本市场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保持股改成果,为推出金融期货市场做好积极的前期准备工作。我国金融期货交易业务可区分不同种类,有先有后地逐步推出,在推出的前期可以对经纪人、机构投资者的参与资格做一定限制,这既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渐进式改革的要求,也符合资本市场目前的客观条件。股指期货是推出金融期货的首选品种。股指期货市场建立在发达的证券现货市场基础上,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我国证券市场已形成了一个运作良好的市场架构,有接近国际水准的高效率的交易、清算体系。券商、机构投资者和证券从业人员的行为进一步得到规范。另一方面,我国股票市场的容量和规模也有了飞速增长,为股指期货开展提供了市场规模、投资主体、套期保值需求及良好市场环境的保障。包括沪深300指数、上证180指数等也已得到市场的广泛认同。由于我国具有金融衍生产品的后发优势,所以股指期货在我国拥有美好的发展前景。在推出股指期货之后,到底是先开展国债期货交易,还是先进行人民币汇率期货的交易,这取决于我国利率市场化进展状况以及人民币自由兑换进程的步伐。我国汇率改革正在逐步推进,2005年7月21日,我国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人民币浮动汇率制度,2006年1月3日,汇率中间价形成方式进一步调整为通过向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询价形成当日汇率中间价,反映了市场在决定人民币汇率中的基础作用进一步提高。由于我国目前汇率改革走在利率改革的前面,因此,以当前市场化程度而论,股指期货之后应该是汇率期货。另外,我国外债数量大、期限长,对外债务不仅面临着利率风险,也面临着巨大的汇率风险,这也为我们发展外汇期货带来巨大市场潜力。

第9篇

随着全球一体化与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世界范围内的贸易不断扩大。由于航运价格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而变化,它的变动对货主、船东与雇船者带来许多不确定的风险,通过航运运价指数期货可以降低航运业的风险,从而保障航运市场的稳定持续发展。因此,在我国开展集装箱运价指数期货以规避航运运价波动风险显得极为重要。

同时,我国的航运市场经过近几年的大力发展,不仅在硬件方面,在软件方面也已经具备了开展集装箱运价指数期货的条件,具体如下:

一、我国航运市场得到长足发展,提供了现货市场基础

1.在硬件要素方面,我国的造船,港口建设等环节均处在世界先进水平。以船舶制造业为例,中国近年来在该行业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2007年全国造船完工1893万载重吨,比上年增长30%;新承接船舶订单9845万载重吨,增长132%;手持船舶订单1.59亿载重吨,增长131%,分别位居世界第二、第一和第三。2007年我国散货船新船订单为8150万载重吨,占世界市场的55.8%,散货船接单量跃居世界第一。

2.在软件要素方面,各类航运相关服务业竞相发展。目前仅在上海地区就已经集聚了2000多家港务、航务、货运、、报关、物流等航运服务企业,并且正在吸引船公司尤其是世界大型班轮公司、物流企业、船代和货代企业、邮轮公司、海事法律商务会展机构等进一步聚集中国航运市场。

3.中国航运市场的对外开放程度也在逐年提高。截至2005年底,我国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的船公司有260余家,国际班轮公司近160家,其中境外班轮公司有110家。

4.而作为航运市场上重要的载体,中国惟一的一家国家级航运交易所-上海航运交易所已经具备了航运交易所的基本功能。

二、期货市场的规范成熟为航运期货的开展提供了制度与技术保障

期货交易在中国已经有近20年的发展史了。在这个过程中,中国的期货市场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产生-快速发展-整顿-规范发展几个阶段。经过治理整顿,目前我国的期货市场已经走上了规范发展之路,为航运期货的推出提供了制度,技术与经验等方面的准备,具体表现在:

1.统一的法规与监管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2007年初,国务院通过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并颁布实施。新《条例》分别对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架构、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期货交易规则、期货业协会的权利义务、期货监督管理的原则与措施等进行了详细阐述,很多细则都是首次提出。总的来说,新《条例》以前所未有的开放和务实精神,为中国期货市场的积极稳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2.形成了严密的风险管理制度

中国商品期货市场发展的相关监管体制和法律法规也在近年来得到了完善。一个相对易于理解的法律和规则框架被建立起来,从交易、交割、结算、信息披露及服务等方面来说,规范化的水平得到了很大改进;市场结构变得更合理,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变得平等;并且开始牢固树立了依照法律,合理操作及防范风险的管理理念。

中国商品期货市场已经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为将来进一步推出包括航运价格指数期货在内的金融期货提供了一个较为有利的市场环境。

三、庞大的交易主体

中国航运市场是一个结构完善,规模庞大以及开放程度较高的市场体系,该体系中的各个主体都有规避航运价格风险的要求,都可能成为将来航运价格指数期货交易的主体。

1.航运企业。以中国远洋集团,中国海洋集团等航运巨头为代表的中国航运企业,为对其现有运力进行“保值”,提前确定收益水平,规避航运价格风险,必然要涉足航运价格指数期货的交易市场当中。

作为一个开放度较高的市场,从事中国相关进出口货物运输的除中国的航运企业外,也包括国际跨国航运企业,如马士基,三井等。这些企业在中国航运市场中占有重要的份额,面临同样的价格风险,同样需要提前确定收益,规避风险,也就同样需要利用航运价格指数期货来进行套期保值。

2.大宗能源进出口商。例如钢铁行业的宝钢集团,石化行业的中国石化和中国石油。这些企业每年通过海运进口大量的原料,航运价格对于这些企业的进口成本有着较大的影响,为了提前锁定成本,这类企业也需要进行航运价格指数期货交易来进行套期保值。

3.贸易公司。由于海运市场是一个相对自由竞争的市场,单个贸易公司由于没有能力控制和影响市场运价,只能被动地接受。这就为货主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为了更好的锁定成本,贸易公司一般可通过运费衍生品市场进行套期保值。

4.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参与的目的,一是进行套期保值,在船舶融资中,金融机构关注海运市场的走向,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船公司的营运收入和还贷能力,同时为客户提供服务,比如为衍生品交易提供融资服务,金融机构可把一些风险头寸在衍生品市场进行反向操作而规避自身的风险;二是运费远期不但是规避市场风险的工具,也成为参与机构进行资产组合管理的工具;三是为交易提供相应的交易和结算服务。

四、可能存在的问题分析

虽然我国已经具备了开发应用航运价格指数期货的可行性,但是还应该看到目前存在着一些障碍,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航运价格指数期货的推出。

1.缺乏相关部门的支持

在我国期货市场中每一个新产品的上市交易都不是来自市场自发的行为,而是由相关政府部门以行政手段推出的。在这种背景下,相关政府部门的推动是关乎航运价格指数期货能否推出的首要因素。据报道,早在2004年初,上海航运交易所就已经完成了以集装箱价格指数为标的期货上市可行性规划,并与上海期货交易所达成了有关的合作协议。但是,由于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航运价格指数期货便从此搁浅。

2.航运市场“软实力”尚需完善

虽然我国的航运市场拥有较大规模的需求和供给,在市场结构方面也较为完善。但是,就目前的状况而言,我国航运市场发展还存在弱点,主要表现在航运金融服务水平较低。发达的航运市场是要靠“软实力”作为支撑的。以伦敦为例:它控制了全球船舶融资市场的18%,油轮租赁业务的50%,散货租赁业务的40%和船舶保险业务的23%,同时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运联合会等航运组织,以及劳氏、波罗的海交易所等航运咨询机构聚集于此,它还同时成为国际航运规则的发源地和航运信息的中心地。在上述几方面,中国还有很大的差距。

3.期货交易主体结构不合理

在我国的期货交易者队伍中,多为相关商品的需求或供给企业,缺乏机构投资者的参与。国外较成熟的期货市场的交易主体包括各类期货基金、产业基金,以及投资银行等较大的机构投资者。航运价格指数期货作为一种金融衍生产品其运作需要较高的技巧,复杂的交易甚至需要运用大量先进的电脑软件来进行模型设计和风险控制,这就需要投资者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较强的资金实力,一般企业或个人投资者往往不具备这些条件。

4.期货监管仍不完善

期货市场监管的力度和广度尚且不足,一些有关市场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的公开性与完整性等问题,需要努力去解决。航运价格指数期货的推出需要相关的法规、交易规则以规范。现有期货管理条例主要针对商品期货,考虑到金融期货交易上的特殊性,还需要有“期货法”这样的法律文件来规范。

参考文献:

[1]章长江:航运市场呼唤中国的航运运价指数期货.中国航海,2004.2

第10篇

关键词:期货品种;上市机制;路径选择

一、 美国期货品种上市机制的演进历程

美国期货市场起源于19世纪初期,当时农场主为解决谷物商品因供需失调所造成的价格波动风险,采取由买卖双方事先协议交易条件、而在未来特定日期再进行付款与交割。这是一种“预见”契约或远期契约。1848年,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有组织的商品交易所。1859年,CBOT得到伊利诺伊州立法机构的特许(这一特许至今仍有效),允许其制定交易规则、进行仲裁并制定谷物检验人,同时,交易所还享有对会员实行纪律约束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在19世纪中期,期货交易所仅是一种自发组织,实行自我管理,并不存在监管机构。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商品期货价格大幅下跌,商品期货开始纳入监管范围。1921年出台的《期货交易法》成为第一部试图对期货交易进行监管的联邦立法,该法案的核心内容就是规定交易所必须满足美国农业部制定的最低标准才有资格成为“合约市场”。虽然该法案在"希尔诉华莱士"案中被最高法院裁决违宪而失效,但这并没有降低国会对期货市场监管的愿望。192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谷物期货法》,该法案与《期货交易法》一样,建立了一套交易所资格认证系统,要求交易必须在联邦政府指定的“合约市场”内进行,并规定玉米、小麦、燕麦、大麦、黑麦、亚麻和高粱属植物等商品期货禁止场外交易,必须在农业部指定的合约市场交易。1932年谷物价格的崩盘和紧接着发生的大萧条,促使联邦政府采取进一步措施加大对商品交易所的监管力度。1936年通过的《商品交易法》将“确保商品交易所的公正和诚实交易,为那些损害生产者和消费者,甚至是交易所本身干扰市场秩序的各种形式投机行为提供有效的控制手段”作为该法案的基本目的,但该法案获得通过时它的监管品种大大缩小,仅仅管辖开展商品期货交易的农产品品种,即谷物、黄油、鸡蛋、西红柿、大米和棉花。其中,没有规定将来可以加入新品种的条款,如果要将新品种纳入监管,就必须修改法律。

为了执行《商品交易法》赋予的监管职能,商品交易管理(监管)局(CEA)于1936年正式成立,并成为美国期货交易的主要监管者。但是随着期货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作为农业部下属的商品交易管理局的监管职能显得过于“软弱”,已经不能满足新的监管要求。1974年通过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其中最重要的条款就是成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即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被授予对合约市场更广泛的监管权力。该法案扩大了《商品交易法》的覆盖面,即从法定列举实际商品扩大到包括货物、商品(洋葱除外)、服务和权利以及利益,从而把商品项目定义为包括任何商品的合约交易(除了洋葱)。此外,该法案要求交易所提交与期货合约条款相关的规则,或者与交易要求相关的交易规则,必须要经过CFTC的批准。如果某个合约市场拒绝执行CFTC的规定,CFTC被具体授权修改或补充该市场的规则。

CFTC对期货交易所的不当限制,大大削弱了美国期货市场在国际期货市场中的竞争力,200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该法案取消了自1982年以来对证券期货合约及期权合约的禁止性规定,在衍生品交易方式上赋予交易所及其他机构相当大的自由度,同时确认了场外交易市场中衍生产品的合法地位,CFTC由监管者转变为监督者,政府对期货市场的监管变得非常宽松。

随着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促使美国国会通过了自“大萧条”以来最全面、最严厉的金融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旨在通过改善金融体系的问责制与透明度以促进美国的金融稳定,防止滥用金融服务业务以保护消费者。该法案第745条加强注册机构合规,其中(c)款规定了新合同、新规则和规则修订,与《商品交易法》第5c条(c)款相比,作了如下修改:(1)提出了规则审查程序。交易所按照CFTC的要求所提交的自我认证材料,应当向会员公开,在CFTC接到这些材料之后的10个工作日(或CFTC通过法律或规章规定的更短的时间)后,新规则和规则修正案就生效。除非CFTC认为新规则和规则修订案存在新的或复杂的事项,需要更多时间去分析,或者,交易所提交的材料解释的不够充分,或可能违反《商品交易法》及其相关规章的规定,此时,CFTC可以通知交易所推迟新规则和规则修改的生效期限。(2)明确了规则证明中止的情形。CFTC可以根据上述情形做出通知延缓新规则和规则修正案的生效时间,但期限为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90天内。根据上述情形,当期限期满时,新规则和规则修正案将正式生效,除非在该期限届满之前CFTC撤销该中止通知,或者在该期限内CFTC发现新规则、规则修正案违反《商品交易法》及其相关规章的规定,而反对交易所提出的证明。无论何时CFTC做延缓新规则、规则修正案的生效通知,都应当在中止生效的90天期限内,提供不少于30天的公开评论期。(3)增加了审查和批准事件合同与掉期合同的特殊规则。如果交易所申请上市以事件的发生、发生的程度或偶发性(不包括商品价格、比率、价值或者等级的变动)为基础的被排除商品中的协议、合同、交易或者掉期的挂牌有关,且该挂牌是由被认定合同市场或者掉期执行设施执行的,如果该协议、合同或者交易涉及以下内容,CFTC可以决定此类协议、合同或者交易违背公共利益而禁止在交易所上市。

二、 美国期货品种上市机制的现行规定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美国《商品交易法》第5c条(c)款对期货品种上市机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而期货品种上市机制的具体内容,则由CFTC Rule38.4、40.2、40.3详细规定。根据CFTC Rule38.4关于品种上市和合约市场规则生效的程序,期货品种上市可以采取交易所自我认证和请求CFTC提前批准两种方式。

1. 交易所自我认证(self-certification)。交易所自我认证,指交易所拟上市品种如果没有申请CFTC提前批准,则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认证,证明其将上市的品种符合《商品交易法》及其相关规章规定。具体内容包括:

(1)自我认证的前提条件。如果交易所在品种上市之前,没有主动申请CFTC提前批准同意,则必须按照相关程序向CFTC进行自我认证,证明上市品种符合《商品交易法》及其相关规章的规定。

(2)自我认证的程序和内容。(1)按照CFTC规定的形式提交电子申请;(2)电子申请必须在品种上市前的任一交易日收到;(3)申请材料包括:根据附件要求提交该材料封面的复印件、产品规则(包括合约条款)的副本、产品计划上市日期、交易所提出的拟上市产品符合《商品交易法》及其相关规章的证明、简短的关于拟上市产品符合《商品交易法》(包括核心原则)及其相关规章的解释和分析。此外,如果CFTC为了证明拟上市产品最初并持久性地符合《商品交易法》及其相应规章,而要求交易所提供补充证据、信息或资料的,交易所应当提供。

(3)自我认证的中止。CFTC在收到交易所自我认证材料的申请后,可以基于交易所的虚假认证,或者根据《商品交易法》第8a(7)对规则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授权,做出推迟品种上市的决定。但这个推迟决定不能由CFTC委托其雇员做出。

(4)自我认证的撤销。CFTC可以根据其自由裁量权,要求交易所撤销自我认证的申请。

2. 请求CFTC提前批准。请求CFTC提前批准,指交易所拟上市的产品如果没有按照相关程序向CFTC进行自我认证,则应当在上市之前征得CFTC的同意并获得批准。如果某上市品种获得了CFTC的批准,交易所可以在其规则中注明该产品是“根据CFTC批准上市交易”的;如果其规则是已经获批的,交易所可以注明“CFTC同意”。具体内容包括:

(1)提交申请。申请材料有:按照CFTC规定的形式提交电子申请;根据附件要求提交该材料封面的复印件;阐述合约规则和条款内容的复印件;拟上市产品符合《商品交易法》(包括核心原则)及其相应规章的说明;交易所与任何其他主体签订的其将履行相关责任的协议或合约;该产品属于证券期货产品的证明;根据需要的保密条款;根据相关要求的申请费;交易所请求CFTC批准同意其产品上市公告的复印件,并在其网站上公布,如果交易所对信息公布由保密要求,则以摘录的形式在网站上公布;如果CFTC为了证明拟上市品种合约最初并持久性地符合《商品交易法》及其相应规章,要求交易所提供补充证据、信息或数据,交易所应当在CFTC提出要求后的2天内提供。

(2)审查和同意的标准。除非拟上市品种合约条款违反了《商品交易法》或CFTC规章,否则必须批准该品种上市。

(3)审查期和审查期的延长。所有申请批准上市的品种,在CFTC收到申请材料的45天后,或在延长审查期结束时,都视为批准同意。需要说明的是,在申请期内交易所可以依照CFTC的要求修改申请材料,或者主动纠正打印文字错误、进行重新编号或其他非实质性修订,但是,交易所在主动申请的情况下,所进行了实质性修订的,将视为一个新的申请。如果上市品种涉及新的或复杂的问题,需要更多时间分析,CFTC可以延长45天的审查期,但是CFTC应当在最初的审查期内通知交易所,并且简要说明延长审查的理由。此外,延长审查期还需要交易所的书面同意。

(4)不予批准的通知。在审查期内的任何时候,CFTC可以通知交易所其不同意该品种上市。该通知应就拟上市产品违反、可能违反或潜在违反(暂时还不能确定)《商品交易法》及其规章的情况予以简单说明。根据上述条款,CFTC可以不批准拟上市产品,但这并不影响将来对修改后该产品的批准。此外,CFTC不批准该产品上市也表明,交易所并没有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没有证明拟上市产品是否违反《商品交易法》及其规章的规定。

三、 我国期货品种上市机制的现状

我国期货市场是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产生,在理论研究和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开始试点。在期货市场发展初期,上市品种一般由交易所的管理委员会自行决定。比如,1992年5月成立的上海金属交易所上市品种的审批,就是由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委员会决定。由于期货市场在运行中体现出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各省市、中央部委纷纷建立现货及期货交易市场,期货经纪商也大量涌现,一时间兴起了“期货市场热”。据资料显示,1993年初,全国只有7家交易所,而到1993年底,全国冠以“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字样的期货市场已达33家,投机盛行,风险事件频发,期货市场陷入无序状态。针对这一状况,从1993年开始期货市场开始了长达7年的清理整顿,而重要措施之一就是将期货品种上市审批权收归证监会统一管理。1999年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正式颁布,明确“期货品种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由证监会审批,并需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由此,关于期货品种上市形成了国务院有关部门与证监会的联合审批制。

期货品种上市的联合审批制是我国期货市场特殊发展路径的产物,是在期货市场发展初期各种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管经验不丰富、机构运作不规范以及从业人员参差不齐等约束条件下,规范期货市场秩序和控制期货市场风险的必然选择,是特定历史情境中所有相关行为主体互动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和必然性。但随着经济发展和期货市场的逐步规范,联合审批制也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具体体现为:一是无法适应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需求。随着国民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风险管理的行业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品种丰富、功能齐全的期货市场来分散和转移风险。2006年~2010年,我国GDP水平与当时的美国相当,但新增期货品种仅为13个,国内期货市场与经济发展在节奏上存在脱节。二是难以满足企业日益增长的避险需求。联合审批制降低了期货品种的上市效率,企业避险需求激增与期货品种供给缓慢形成矛盾,并且使“变相期货”屡禁不止;三是不利于激发交易所的创新活力。世界经济一体化内生地决定了期货市场的国际化属性,品种是交易所的最根本创新之一。我国期货品种上市机制效率较低,行政分配、垄断色彩浓厚,大大削弱了期货交易所的创新活力和国际竞争力。

四、 完善我国期货品种上市机制的路径选择

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稳步发展期货市场,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机制,这为我国期货品种上市机制的改革指明方向。在借鉴美国期货品种上市机制的基础上,并考虑到我国期货市场所“新兴加转轨”的阶段性特征,关于期货品种的上市机制,可作如下路径选择:

(1)完全市场化方式上市。该路径是开放目前对期货品种和衍生产品上市的约束,变审批制为备案制,由期货交易所自行决定上市哪些期货品种和衍生产品。该路径的优点是有利于充分激发交易所的积极性,在交易所间形成更具竞争性创新氛围,用市场化的优胜劣汰机制鼓励国内期货交易所专注于市场战略竞争力的培育与提升。但缺点是可能导致交易所间品种重复开发,在发展和竞争上带来一定的无序性。

(2)证监会整体规划下的均衡上市。该路径是证监会通盘考虑、确定期货品种布局战略,并将期货品种和衍生产品相对均衡地分配给交易所。该路径的优点是通过将品种和衍生产品均衡分配,避免了各交易所为一个品种展开恶性竞争;同时也一定程度地保证了市场格局的稳定性,短期内使各所间差距不至于急剧扩大。缺点是不能保证品种规划的公平性,尤其是在某家期货交易所独自获得重要战略品种上市权时,反而会加剧市场的不平衡。

(3)期货品种分类管理、差异化上市。该路径主导思想在于从保证国家金融体系安全、加强金融管理、防范市场风险大局出发,对国计民生影响较大的战略性产品的上市由监管部门审批,非战略性的常规期货品种和衍生品由期货交易所设计后报证监会备案即可。

(4)统筹布局与市场化发展相结合。该路径是证监会在兼顾各交易所均衡发展的前提下,对各所上市品种数量进行总量规划,并根据交易所的产业支持程度及品种设计的优劣,决定品种的上市场所,而对一些品种有不同的标的物商品,应允许不同交易所上市不同标的物的期货品种,由市场对品种成熟度做出评价与选择。

参考文献:

1. 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课题组.美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

2. (美)杰瑞.W.马卡姆著.商品期货交易所及其监管历史.大连商品交易所本书翻译组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3. 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课题组.美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

4. (美)杰瑞.W.马卡姆著.商品期货交易所及其监管历史.大连商品交易所本书翻译组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38.

5. 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课题组.美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14.

6. (美)杰瑞.W.马卡姆著.商品期货交易所及其监管历史.大连商品交易所本书翻译组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38.

7. 刘鸿儒编著.突破——中国资本市场发展之路(下卷).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621.

8. 雷晓冰.我国期货品种上市机制面临的问题及解决.河北法学,2009,(4).

9. 熊玉莲.金融衍生工具法律监管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学位论文,2006.

10. 王骏.中国期货市场基本功能的实证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论文,2006.

11. 张小艳.我国期货市场效率与风险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论文,2006.

第11篇

关键词:股指期货;风险分析

一、股指期货简介

1982年2月为了规避股票市场上过分波动的股票价格所带来的系统和非系统风险,股票价格指数期货在美国密苏里州堪萨斯农产品交易所率先被推出。

为推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顺应市场规避风险,2010年4月16日,我国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正式上市。海南证券交易所1993年推出过股指期货产品,但很快被证监会叫停。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日趋完善,商品期货交易的高速扩张和一些金融期货的推出,使得市场对股指期货的呼声高涨。

二、股指期货交易的基本风险

(一)高杠杆率的风险

由于股指期货交易采用的是保证金的方式,参与者只需要动用少量的资金就可以进行数量巨大的交易。这样,一旦参与者投资亏损,就会把亏损额放大好几十倍。正是由于股指期货的这种杠杆效应,股票指数的较小变动就会导致股指期货市场的巨幅波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中小投资者要承担更大的风险。

(二)特定的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是指交易一方违约,或无法完全依照约定条款履约而使另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由于股指期货交易多采用保证金制度,且交易没有现货做基础,产生信用风险的可能性很大,因此信用是股指期货交易的基础。然而我国的信用体系极不健全,信用基础十分薄弱。证券市场上充斥着企业公开的虚假信息、财务报告,而会计事务所则为了经济利益不惜违反相关法规和职业规范,帮助企业舞弊。更有甚者,一些机构投资者在幕后联手操纵市场,进行不法运作。由于要用到现金交割结算,所以投资这面临资金不足或价格波动过大时,就可能产生这些典型的信用风险;

(三)操纵风险

我国现阶段是一个弱有效市场。市场操纵是指个人或集团通过某种方式影响市场价格,使之符合自身的利益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操纵者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在资金、信息等方面的优势操纵市场价格。这种操纵将造成对股票市场的特殊风险,导致股市换手率高、市盈率过高、价格波动过大、市场起伏剧烈等状况。这些特点在利好或利空的消息披露前后,表现得更加明显。

(四)交割和结算风险

我国的期货交易是在市场不发达、金融体制不健全的条件下推出的,其会员既从事期货的交易业务,又与交易所进行直接的结算业务,而各会员在财务状况、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因此,股指期货的推出可能会面临原有结算制度带来的风险。

股指期货采用现金交割的方式完成清算。相对于其他结合实物交割进行清算的金融衍生产品而言,存在更大的交割制度风险。

(五)基差风险

基差=现货价格一期货价格,是某一特定地点某种商品的现货价格与同种商品的某一特定期货合约价格之间的价差。

基差风险是股指期货相对于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的特殊风险。从本质上看,基差反映了货币的时间价值,一般应维持一定区间内的正值,即远期价格大于即期价格,如美国标准普尔500种股票价格指数期货的基差,在一般情况下为2到3点。但在巨大的市场波动中,也有可能出现基差倒挂甚至长时间倒挂的异常现象。基差的异常变动,表明股指期货交易中的价格信息已完全扭曲,这将产生巨大的交易性风险。

(六)标的物风险

标的物风险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套期保值无法完全锁定的风险和标的物价格波动造成的衍生品价格波动的风险。

从套期保值的技术角度来看,商品期货、利率期货和外汇期货的套期保值者,都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建立现货与期货合约数量上的一致性、交易方向上的相反性来彻底锁定风险。而股指期货由于标的物的特殊性,使现货和期货合约数量上的一致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因为,股票指数设计中的综合性,以及设计中权重因素的考虑,使得在股票现货组合中,当股票品种和权数完全与指数一致时,才能真正做到完全锁定风险,而这在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几乎是零。因此,股指期货标的物的特殊性,使完全意义上的期货与现货间的套期保值成为不可能,因而风险将一直存在。

(七)市场监管方面的风险

现阶段我国证券和期货市场监管的机制和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监管依据明显不足。我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虽已出台,但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誉评级法》等还未制定,证券法规与其他法规如《公司法》、《刑法》等法规的衔接问题还未完全解决,与同样实行集中监管的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

(八)宏观经济与金融环境风险

(1)经济全球化、金融自由化带来的不确定性。资本的全球流动与生产的转移在给我过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社会不稳定、金融动荡和经济危机的风险;(2)市场机制不健全。改风险由于股指期货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机制不完善等原因造成的;(3)投资主体机构化。我国期货市场投资主体存在明显的机构化趋势,虽然机构投资者具备广泛的信息资源、先进的交易技术、雄厚的资金实力及优秀的交易人才等优势,可以有效抵御一些风险,但一旦出现,其危害程度极其严重。

三、结束语

第12篇

【关键词】期货期货 衍生品市场

一、我国期货市场发展沿革简述

20世纪80年代末,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加深,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市场经济对国民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与此同时,日用品的价格波动,特别是农产品价格波动幅度增大,这种波动不利于农业生产和社会稳定。1990年10月12日,经国务院比准,我国第一个商品期货市场——中国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正式投入运行。1992年10月深圳有色金属期货交易所率先推出特级铝标准合约,正式的期货交易真正开始。

在试点建立的初期,由于行业利益驱使,监管力度疲软,交易所的数量和交易产品的种类迅猛激增--在最为繁盛时期,全国出现了数十家多家交易所、交易品种,成百经纪公司和上千交易会员,但盲目发展使得风险也在发展过程中积累酝酿。期货市场中的会员以及经纪公司主体的行为不规范、大户垄断、市场操控、联手交易、超仓、分仓等违规行为严重;此外,还有透支交易,部分期货经纪公司重自营轻的,使广大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严重扭曲了期市价格,使期货失去了对现货的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功能,加大了风险控制的难度,阻碍了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

为了规范期货市场的发展,促进良好交易的进行,国务院和相关监督部门对期货市场进行了两次清理和整顿。1993年11月4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开始了第一次清理整顿工作最终15家交易所被确定为试点。

二、我国场内衍生品市场发展特点

至今为止,我国场内衍生品市场发展呈现出一个重要特点:商品期货市场在某些品种上取得定价主导权。按品进行划分,在金属方面,我国对锌期货有定价的主导权,对铜和铝的期货交易有重大的影响力;农产品方面,我国在白糖、大豆、豆粕和强麦上有定价的主导权,在玉米期货上有重要的影响力,此外,棕榈油和菜子油也是交易量最大的品种;中国在燃油期货2008 年有3081万单交易,较上一年增长1.6倍,从而获得主导权。

另外,我国期货市场发展速度较快。hfr统计数据表明:1990年以来,中国新兴市场对冲基金行业年度回报率为13.6%,比全球市场12%的年度回报率高出160个基点。目前总部在亚洲的总规模682亿美元的对冲基金中24%落户中国,这些对冲基金近三年69%的回报率同中国股市77%的涨幅基本一致。越来越多有亚洲地区投资经验的境外基金纷纷创设中国基金,包括欧美和日本在内的不少投资机构对中国市场兴趣日增。

但是,权证市场依然处在起步阶段,机构投资者发展呈现两极化,问题诸多,公私募基金发展亦不均衡。2005 年8 月22 日,我国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要求,开始设立新权证,第一只设立的是宝钢权证。但现阶段中国权证市场与成熟市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主要是品种少,备兑权证的发行还不顺畅。另外,股指期货上市以来,参与和远离股指期货的机构投资者“冰火两重天”。首批入市的证券公司参与其间初见成效,但一些未参与套保的上市证券公司则产生差距。经过长期人才储备和策略研究的私募基金积极参与套期保值受益匪浅,有效对冲了股市下跌风险,在熊市中确保了稳定收益,继而稳固了投资者信心。而主流公募基金由于未及时参与股指期货,其半年报的业绩不甚好,因此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市场评估压力。机构投资者发展缓慢,特别是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参与期货投机的行为仍然不十分自由。

三、由金融危机到我国场内衍生品市场的表现

随着次贷捅破美国金融市场长期累积的泡沫,包括次贷在内的金融衍生品成为公众抨击对象。虽然中国期货市场在金融危机中受到较大冲击,但依旧保持了平稳较快的发展态势。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国内对期货交易的需求不断增长。全球金融危机导致国内外大宗商品价格激烈波动,实体经营者面临巨大的市场风险,增加了利用期货市场套期保值的需求。同时,由于国内股票市场价格单边大幅下跌,市值缩水严重;房地产市场持续低迷,更多的投资者选择了期货市场。大量的资金流入期

货市场,很大程度上冲抵了金融危机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冲击。

第二,期货行业为实体经济服务的质量逐步提高。十几年来,中国期货行业在规范的前提下不断创新,为满足国民经济对期货市场的需求提供更好的服务。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配合下,积极做好产品的信息服务和市场推广工作,加强期货市场的影响力;针对如何应对当前金融危机的风险开展大规模的宣传和培训活动,为实体经济回避市场风险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使更多的实体经营者和投资者学会使用期货市场。

第三,期货市场具备了一定控制和管理风险的能力。中国期货市场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得益于多年的基础性建设形成的较完善的控制风险和管理风险的制度和体系。一是基本形成了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核心的法律法规体系,作为依法治市、控制风险的依据。二是构建了 “五位一体”的监管体系,完善了监管措施和手段,保证了市场的平稳运行。三是基本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多层次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强化了期货公司的风险监控管理制度,提高了期货公司的抗风险能力和水平。

综上所述,我认为如果因为金融危机而全盘否定衍生品市场的功能是不合理的。就商品期货而言,中国期货市场近年来已经发展到全球第二大期货市场,与国际市场之间的差距不断缩小。另外金融危机调整了各国之间的经济实力对比,这使得拥有巨大经济总量的中国期货市场有条件成为世界性商品价格形成中心。通过金融危机,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已经具备加快发展期货市场的基础和条件。鉴于此,紧跟产业发展步伐大力发展基础产品市场的做法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朱健卫.衍生金融[d].南开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