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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时间:2022-04-17 00: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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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1篇

第二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九条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2篇

社团法人资格公证书

()ХХ字第ХХ号

兹证明ХХХХ(单位全称)于ХХ年Х月Х日经ХХХХ(主管机关名称)审核和ХХХХ(登记机关名称)核准登记,取得社证字第ХХ号《社会团体登记证》,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ХХ(职务)ХХХХ(姓名)法人会址在ХХХХХХ。]

中华人民共和国ХХ省ХХ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ХХ年Х月Х日

注:中括号中内容可根据当事人要求证明。

第3篇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精神,我县坚持以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方针,狠抓社会组织的自律机制和规范化建设,并围绕县委、县政府的整体工作部署,大胆创新、积极进取、扎实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一、精心组织,全面开展社会组织年检工作

为加强社团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认真就开展好2014年度社会组织年检工作进行了部署和安排,明确了社会组织检查的意义、步骤和要求,严格审查各社会组织人员变动、经费支出、重大活动、刊物出版、遵纪守法等方面的情况,根据具体问题依法做出不同的处理意见。截至2014年底,全县共有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136个,2014年度年检应参检127个,实参检109个,参检率达到86%。从年检情况看,全县社会组织均能够做到依法开展活动。一些社会团体结合各自单位行业工作的特点,积极开展宣传,广泛吸纳会员,壮大协会力量,全面推动了社会团体的快速发展,有的协会积极开展送真情献爱心和扶贫济困等活动,受到了人民群众的广泛欢迎。全县绝大多数社会组织为扩大交流、服务群众、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二、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登记程序

2014年我县新成立社会组织19个,其中民办非企业单位3个,我们严格按《社会团体登记条例》规定的条件,从“有牌子、有场子、有资金”着手,以社会组织章程公约为抓手,对社会组织成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多方论证,并对社团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逐项进行严格的审定。认真填写许可通知单,同时我们参照《社会团体登记须知》,制作了《县社会团体审批工作流程图》下发至各业务主管单位和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将申请筹备、同意受理、成立登记的各阶段制成直观图配上简要的文字说明从审查决定到行政许可的期限逐一告知。为尽可能缩短审理时限,提高审批效益,制定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和《社会组织送达回证》等规范的行政许可文书。为提高服务质量,我们严格执行登记工作首问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实际工作中我们不仅对社会组织“进门”前静止材料的严格审查,同时加大对“进门”后的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

三、突出重点,大力发展农村专业经济协会

2014年,我县围绕“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工作宗旨,不断创新服务方式,落实富民政策,按照“培养专业经济协会,扶持规模协会,建立示范协会”三个阶段循序渐进,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我县的六大优势产业和七大特色产业均成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辅射全县5个镇87个村,如县生猪生态养殖协会、县棉花协会、县苗木花卉协会。协会的存在在增加农产品收入,抵御市场风险,保护农民自身利益上起到了较好的示范作用,同时各协会围绕城内资源优势和主导产业,结合县政府实施的“一村一品牌”,积极打造“品牌”协会,目前全县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在培育目标上基本做到了“一镇一品、一品一会、一会一特”。如县食用菌协会、县高效农业研究会、县镇苗木花卉协会等协会年培训达百余次,通过不断的信息技术交流,产品推介,发展了一批具有特色的技术农产品,进一步加快了我县“跨越”式发展和农民致富奔小康的步伐。

四、加强指导,加快发展社区社会组织和行业协会

我县在社区社会组织登记工作中,坚持服务社区、完善自治为目标,坚持民办、公助为原则,同当前县社区整体建设相结合,发展了一批为社区服务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我们重点扶持发展为社区老人、少年儿童、残疾人和下岗失业人员服务的社区社会组织。对一些基础好,作用突出的社区社会组织,县政府将通过以奖代补和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资助扶持,始终把社会组织建设与社区服务建设结合在一起,使其来自社会、服务民众。同时对每个公益性社团规定每年至少有2次开展扶危济困,帮助弱势群体的活动。同时我县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以培育、扶持行业协会为切入点,积极促进各行业协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根据现行行业协会发展的有关规定和其自身特点,以自愿、自立、自律、自理为原则,积极引导、统筹发展。认真做好登记审批工作。目前,我县分布在教育、文化、卫生、金融等各领域中的十四个行业协会,拥有团体会员158个,个人会员647人,专职工作人员32人,企事业单位兼职的13人。各行业协会依照自治章程,积极协助政府在改革和职能转变的过程中,履行为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服务的职能。同时通过定期的行业培训、行业技术咨询,培养和造就了一批懂技术,善管理的人才,以适应我县当前发展的需要。并通过接受捐赠、有偿服务、收取会费等方式,维持行业可持续发展模式。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行业协会通过不断的对外信息技术交流、产品推介、会展招商等活动引进了一批较具实力的行业企业。

第4篇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第六条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

(二)母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

(五)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六)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

(七)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集团的终止;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一)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者认可。

第七条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进行。

第八条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名称、住所;成员企业。

第十条申请企业集团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需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当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额可以超过母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申请企业集团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申请企业集团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三条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四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五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六条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印发之前已经登记的企业集团,应当在本规定印发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公司法》和本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

第二十八条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国有企业为主体设立企业集团,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是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其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期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5篇

论文关键词:体育社团;民间社团;体育社会学;中国

论文摘要:民间体育社团是我国现时体育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但在发展过程中暴寡了诸多问题,如管理混乱、政策法规滞后、经费短缺等。要通过加快法律法规的建设,加大政策法规的调控力度、健全内部的管理机制、鼓励民间体育社团办经济实体筹集经费等等措施来加快我国民间体育社团的发展。

近几年来,我国的民间体育社团发展较快,大量民间体育组织自发地建立起来,如气功协会、冬泳协会、棋院、武馆、体育活动站等,这对群众体育的开展起到了重要的组织指导和推动作用。体育社团所能覆盖的人口是任何其他社团都无法比拟的。可以说,体育社团的发展程度,是一个国家体育发展水平、体育社会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本文在全面调查分析广东、河南两省民间体育社团发展现状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民间体育社团发展的基本状况,概括归纳出影响中国民间体育社团发展的因素,以帮助我们清醒地认识中国民间体育社团发展的方向,看清前进道路上的困难、风险和挑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1、影响中国民间体育社团发展的因素

民间体育社团组织虽然得到迅速发展,但在我国一些配套的政策法规和管理措施还跟不上发展的需要。从调查的结果看,在组织结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财务制度、决策程序、激励机制、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环境等方面均不健全。

(1)管理体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群众体育的社会化过程发展速度很快,群众体育的触角迅速伸向社会的每一个层面,各种类型的民间体育社团也如雨后春笋,遍及社会的每个角落。民间体育社团组织的多样性建立和发展,暴露出了现行管理体制上的某些不适应,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只有在多样性和多元化中发展,才能适应不同社会服务对象的各种需要。但政府在政策法规中对社团没有给予相应的关注,现行管理体制的某些规定也阻碍了多样性和多元化的发展,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影响到社团的发展速度和自主程度。

一个明显的因素就是来自登记注册的影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即要想筹建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必须找到县以上的政府体育部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承担主管职责,才能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可事实上一些民间体育社团组织为了保持自己的相对独立性,有的直接到政府体育部门注册,有的直接到工商部门注册。在被调查的10个城市的91个民间体育社团中,45.1%的民间体育社团没有在任何部门进行注册,54.9%的民间体育社团有注册或备案,其中在体育局备案的占62.2%,民政部门注册的占30.5%,在上级体育协会、教育部门或工商部门注册的仅占7.3%。还有38.8%的人不知道应该到民政部门注册。这样,一方面给管理带来了混乱;另一方面,一些民间体育社团实际上给自己的组织带来了额外的负担,不仅享受不到本应享受的各种免税优惠,而且还要为莫须有的“营利性”活动缴税。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还规定:如果“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则对新的申请者不予登记。由于这种规定,使得很多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得不到法律的认可。数量的限制,必定带来这样的后果:干脆“挂靠”一家单位,但却不能获得法人地位,一旦出现问题,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有32%的民间体育社团“挂靠”在其他单位。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归口管理,自成系统。一个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只要以政府体育部门为业务主管,就只能在其划定的领域内发展,不能越雷池半步,否则就会遭到来自不同方面的责难,不仅体育主管部门和登记机关在年检中会视此为“问题”,而且其他的政府部门也会视其为“违规”。实际上这种条块分割的管理现象,使得民间体育组织难以更好地整合各种社会资源,为健身群体解决困难。另外,体育主管部门也没有解决民间体育组织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问题,这就造成了要么政府部门不愿接受民间体育组织作为自己的主管对象,要么虽然接受了却难以实施真正有效的管理。

(2)经费问题。

如同人的生命在于运动一样,民间体育社团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在于其开展活动。开展活动就必须要有经费,经费是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开展活动的物质基础。从调查的结果来看,整体的民间体育社团经济基础薄弱、资金紧张、融资困难、财务混乱。有89%的民间体育社团受到资金的困扰。长期以来,我国体育团体的经费来源主要有3种渠道:一是国家行政事业拨款,二是各类组织的赞助,三是会费及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收人。目前,从总体来看,前两种渠道已非长远之计。由于政府职能的转变、事业经费的紧张,给民间体育社团组织拨款已经很不适应形势的要求。从赞助的渠道看,虽然有时经费比较充裕,但并不稳定。至于会费,无明文规定的收取标准,收缴起来也比较困难。民间体育组织的另一种形式的经费渠道,主要是通过向社会提供服务获得收人。从现实情况来看,以健身群体为服务对象的体育社团大多数属于地方性的,而且民间性的特点也比较浓,这些体育组织与体育政府部门的联系不是特别密切,也很难得到政府任务和经费上的“优待”,这类体育组织基本上也没有力量建立自己的经济实体,因而经费问题尤为突出。

(3)社团内部问题

如果说民间体育社团组织管理体制和经费短缺的制约主要来自政府,另一个重要的制约则来自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内部。

1)制度不完善。从调查的结果来看,河南、广东两省民间体育社团的财务工作,从总体上看不太规范。大多数不作年度财务报告,只有38.4%的社团作年度财务报告,其中,4.3%的社团每年年终由会计作年度财务报告,并通过注册会计师等作外部审计;10.7%每年年终由会计作年度财务报告,由内部审计;23.4%的社团每年年终由会计作年度财务报告,但无严格审计。目前,我国的民间体育社团组织自律机制不完善,严重地影响了作用的发挥。一些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内部的议事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章程履行制度、人员录用与考核奖惩制度等均不健全,或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的问题也同时存在;超出章程规定范围开展活动、损害会员利益,乃至违法乱纪的问题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在全民健身中作用的发挥。

2)领导班子素质低。在调查中我们还发现,民间体育社团领导班子方面也存在较大问题,一是领导班子不团结。班子成员自认为团结的仅占46%;二是班子成员多系兼职。担任两个职务以上的占73.3%,兼职领导不能把工作重点和主要精力放在社团上;三是年龄结构老化,60岁以上的班子成员占67.4%,这个问题在官办、半官办体育社团中更为普遍;四是班子配备行政化,体育主管部门把一些行政编余人员、即将离退休人员安排到体育社团高层管理的岗位上,影响了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固有的活力;五是领导班子专业人员明显不足,接受体育院校教育的仅占26.8%。

当然,上面提到的官办、半官办这两类人员恰恰也是一些民间体育社团组织所欢迎的。因为这些人有政治的、经济的、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的资源,这种种资源在目前中国的管理体制下有时会给社团带来好处。但要使民间体育社团不断发展,就不能偏重于短期的需求,而要对体育社团的发展进行战略规划。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建立之初力量一般比较弱小,为了立足,他们十分看重某些资助,从有关部门争取点“任务”,这些努力无可厚非,并十分重要,但不能长此以往。  2、中国民间体育社团发展对策

2.1加大法规宣传力度

握紧《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尚方宝剑,切实组织好3个层次人员的学习。一是加大新闻舆论宣传的攻势,借助报纸、电视宣传的广度和深度,让体育方面党政领导了解有关民间体育社团管理的法规内容和执法程序;二是组织好从事民间体育社团管理的人员学懂法规条款,达到既懂又专,学以致用的效果;三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和民间体育社团专兼职干部进行集中培训,提高他们对民间体育社团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使他们明确民间体育社团的合法性,增强法制意识,维护民间体育社团组织的合法权益,从而真正树立以国家和人民利益为重、部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的观念。

2.2加大政策法规调控力度

为逐步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民间体育社团行政管理体系,确保民间体育社团承担全民健身任务并充分发挥作用,就必须对其发展和社会行为通过政策法规予以调控。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法规颁布施行为契机,结合目前实情,清理、废止与《条例》精神不相符的文件,对社团章程进行重新核定,抓紧制定与民间体育社团配套的政策法规。加强政策法规调控力度,创建一系列完善的民间体育社团管理体制、监督制度,是我国民间体育社团发展走向成熟的必然选择。

2.3加大登记管理机关自身建设力度

目前机构改革将再次启动或“补火”,民政部门内部机构面临二次兼并、人员调整,因而民间体育社团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的自身建设问题格外引人注目。鉴于民间体育社团组织社会性强、联系面广、任务繁重,因此,建议民间体育社团组织管理机构予以单设,人员配置合乎现实情况,纳人行政编制,办公经费纳人财政预算。

2.4建立自身管理机制

民间体育社团组织的自身建设主要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是明确自身的性质、特点和使命,这是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建设的立足点和首要解决的问题。我国以服务健身群体为宗旨的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应专注于对我国社会影响比较大,且政府感到难办的问题去积极开展大众健身活动,以充分证明自身的价值,这样做不仅会得到政府的鼓励,也会得到公众的认可。

二是以灵活多样的活动方式作为实现目标的手段。中国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应选择适宜的方式发展健身队伍。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启发、引导社区民众参与到健身活动中来,给大众群体提供健身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健身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把大众健身群体的愿望和要求反映给上级有关部门。

三是注意提高筹资能力,加大筹资的力度。筹资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工作,我国民间体育社团组织高层管理人员很多不重视筹资工作,缺乏筹资的对策。针对这种状况,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必须解决观念上的问题,把筹资当成一项重要的工作,充分开发筹资的人力资源。随着民间体育社团组织筹资的重要性越来越被人关注,一些国际、国内的专业筹资咨询公司会应运而生。应把中国民间体育社团有关人员派出去培训,多进行交流,通过学习及早提高筹资水平。

四是抓紧建立一套适应自身特点的规章制度和监督机制,做到管理有制度、决策有程序、行为有准则,真正实行民主管理。在重大问题的决策、人事安排、财务管理上实行公开的原则,定期、不定期地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有关方面(如政府、资助方、体育社团成员等)公开,真正体现出工作的透明度和完全公开化,以求真正得到社会的信任。

第6篇

为加快我市农村现代化建设步伐,促进统筹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进一步提高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根据民政部、省、杭州市民政厅(局)有关《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同时,按照上级确定我市列为省、杭州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试点县(市)、区之一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做好全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做3好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指本区域内,在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种(养)殖业等领域服务于生产、加工、销售以带动农村经济发展的社会团体。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改革、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当今农村生产力的有效组合,是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它集科技推广、技术服务、信息提供、农产品产供销服务为一体,以市场为导向,进行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这种新型的组织形式,有利于农村结构调整和农业市场化、产业化的发展;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的示范推广和农产品、农业技术的对外交流;有利于引导农民合法经营,增加收入,提高科技、文化素质和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实现小生产与大市场的对接;有利于增加农业经济效益,抵御市场风险,加快农村城镇化进程和农村现代化建设步伐。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产生和发展,是民间组织在农村经济改革、发展中出现的新生事物,如何及时与加强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是目前各级政府,尤其是登记管理职能部门面临的一项新的课题和十分重要的工作任务。因此,我们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以与时俱进、求实创新的精神,结合实际,大胆探索,建立和完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发展与管理的创新机制。采取措施有效促进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健康有序发展,使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成为深化农村改革,解决“三农”问题的有效组织形式,充分发挥其在我市农村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二、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与组织领导

1、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和民政部、省、杭州市民政厅(局)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围绕增效、增收,以促进农民组织化程度为切入点,并把农民组织起来,赋予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法律地位,规范管理,保障权益,应对市场,参与竞争,不断探索解决“三农”问题的组织创新机制。

2、组织领导:在试点期间我市成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民政局、市农办、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科协、市工商分局、市财政局、市绿化办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民政局主要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做到“职能、人员、经费”三落实。

三、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试点工作需要把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根据我市目前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布局、运作和发展,在试点工作中,需要把握以下基本原则和要求:

1、坚持调查研究,摸清现状底数的原则,为我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探索新的路子。调查摸底以登记管理机关与乡(镇)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现有市级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调查,各乡(镇)负责本区域内现有的农村基层各类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及协会的调查,以调查表的形式,围绕农村基层现有各类专业经济组织和市级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发展状况、性质和类别展开,详细准确掌握设立的层次、组织规模、活动方式、负责人和内部管理机制等情况。在此基础上,会同市农办等有关部门,采取各类形式,广泛征询意见,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可行性的办法,为我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发展和管理探索出新的路子。

2、坚持切合实际,求真务实的原则,积极引导、培育发展一批符合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具有产业规模型、带动型、效能型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对已登记和规范运作的七个市级、二个乡(镇)以及三个正在筹备成立的市级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要在总结、提升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协会的能力建设,有效促进和带动产业的发展。对乡(镇)区域以下那些规模小、注册资金不足、缺乏带动力并以协会名义展开活动的,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合重组或理顺转型,特别要防止遍地开花、无序发展的过热现象,又要避免违背当地实际和农民意愿的强行组合情况出现,使我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切实步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轨道。

3、坚持市场运作与政府推动相结合的原则,使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具有新的活力和生命力。要按照市场规律和中介性质的特点,抓好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内部建设,不断增强协会活力和效能。乡(镇)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加强指导,做好扶持、引导和推广工作,要循序渐进、稳重决策,逐步推行“协会+企业(专业大户)+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会员”的协会设立模式,乡(镇)以下区域除优势(特色)产业和原主产地外,一般以设立市级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分支机构为主,使其真正成为我市农村组织、带动,服务于“三农”经济发展的有效社会组织。

4、坚持依法登记和规范运作的原则,使我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健康、规范、有序发展。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依照法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凡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条件的,成熟一个,登记一个。对乡(镇)、街道区域以下所设立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在不违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省、杭州市民政厅(局)指导意见的前提下,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通过试点,制订出台我市乡(镇)、街道区域以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管理办法,使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规范运作,健康有序发展。

四、试点工作的安排

1、调查摸底,弄清现状和底数。采取市、乡(镇)结合,分别负责,以调查表,逐一调查的方式,准确掌握、全面了解全市市级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和乡(镇)区域以下各类农村专业经济组织的发展、设立等现状和底数情况,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拟订可行性办法探明思路(3月15日——4月5日)。

2、制订措施,提出试点工作意见。向市政府汇报开展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试点工作通知精神和意见;市成立领导小组,召开领导小组成员会议,汇报、听取调查摸底的现状基本情况和试点工作意见,选择确定试点乡(镇),研究采取可行性措施,提出我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登记管理意见(征求意见稿)(4月6日——4月30日)。

第7篇

小微企业“互助担保基金”信托的设立

关于受托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及信托的本质含义,小微企业通过“互助担保基金”设立的信托应属于民事信托的范畴。对于民事信托的受托人,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没有限制性规定,因此应至少符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的要求。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对社会团体法人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一般而言,行业协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管辖地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办理成立登记。

因此如行业核心企业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则以其为信托受托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以行业协会为信托受托人,则需进一步落实行业协会是否已按照规定办理法人登记,已经办理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则可以作为信托的受托人。

关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由于银行将在互助保证金账户下为每个小微企业设立二级子账户,因此二级子账户这一形式对信托财产的整体性和独立性的影响需要考虑。

根据银行互助基金贷款项目的基本操作模式,信托财产以受托人的名义按照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的方式在银行设立独立账户,保证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固有财产,信托财产已经具备独立性。互助保证金账户下设立的二级子账户,应具有从属性质,依附于互助保证金账户(母账户)而存在,属于信托财产运用中的具体操作方式;二级子账户的设立可以确保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和状况的确定性。

因此在互助保证金账户可以实现信托财产区别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和受托人固有财产(特别是在以核心企业为受托人的情况下)的前提下,二级子账户的开立应为信托财产运用的操作方式,对信托财产的整体性没有根本性影响,亦不会因此直接导致信托不能成立。

小微企业“互助担保基金”信托的效力

可能导致“互助担保基金”信托无效的情形

我国《信托法》中规定了六种导致信托无效的情形,包括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六种情形是“小微企业互助担保贷款”项目设立信托最可能遇到的情形,即以行业协会或行业核心企业为受托人的“互助担保基金”信托被认定为营业信托,因其并无相应的金融许可证,从而被认定为信托无效。

我国对从事营业信托的机构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如上文“国务院101号通知”中所述,未经批准设立的法人、自然人不得从事营业信托。对于营业信托应严格按照《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理解和解释,即信托公司从事的、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信托法》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因此行业协会或核心企业受托管理信托,有权收取约定的报酬,但该等报酬应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即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小微企业“互助担保基金”信托被认定无效的后果

如上文所述,尽管小微企业“互助担保基金”信托具备民事信托的要素,但其效力是以一定条件的满足为前提的,因此仍不排除由于具体交易条件的安排不当而被认定为经营信托,进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信托无效。

信托被认定为无效后,受托人以其自己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以信托财产为担保物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因受托人无权处分信托财产(作为银行担保物的保证金)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需信托项下原委托人进行追认。如委托人未对该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进行追认,则该合同归于无效。

在实践操作中,为避免上述情形下银行利益受损,一般在“互助担保贷款”运作中签署的《贷款合同》、《信托合同》中作出如下约定:如信托在任何情形下因效力瑕疵而导致贷款人担保权利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实际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有贷款本息,或要求实际借款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无条件追认信托受托人与贷款人签署的任何法律文件、按照贷款人要求替代或补充担保物等措施进行弥补;同时贷款人有权保留追究实际借款人、信托受托人违约责任的权利。

银行管理运作中的权限

通常情况下,银行为充分了解参与“小微企业互助担保贷款”的小微企业的资信状况,一般要求参与“互助担保基金”的运作管理,并在成员入会、退会、转让受益权等重大事项中享有一票否决权。但是由于银行本身并不是“互助担保基金”信托的受托人、受益人或基于其他委托管理关系的受托人,因此银行在小微企业“互助担保基金”信托管理运作中的权限问题需要考虑。

此外为避免因“互助担保基金”信托管理运作产生纠纷,可以在信托文件中对委托人的资格、受益人大会有表决权的事项做事先约定,通过信托文件对会员的入会、退会及权益转让作出明确规定,使银行获得参与信托管理运作的权利基础,避免仅通过召开受益人大会作出决策。

非信托模式的“小微企业互助担保贷款”的可行性

由于对信托,特别是民事信托的设立运作尚缺乏足够的法律规范,因此实践中“小微企业互助担保贷款”的参与方亦存在希望不采取信托而仅由小微企业委托行业协会以协会名义将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在银行设立质押的方式,但此等方式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存在如下问题。

关于行业协会在担保法框架下的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法规尚未对“公益社会团体”的外延进行明确规定,但根据一般司法实践,公益社会团体通常指由其成员自愿组织的,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

因此尽管行业协会通常并不以公益为目的,但仍需通过对该行业协会的注册成立、协会章程、主管部门批复等文件进行审慎、全面的审查予以确认。如属于公益社会团体的范畴,则其不具备担保法框架下对外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

关于行业协会涉及资金运作的相关问题

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属于社团法人,我国对社团法人涉及资金运作的相关问题有严格限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社团法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社团法人可以设立专项基金,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第8篇

摘 要 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其法人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方可取得法人资格。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类法人型社会组织有的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 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 法律特性 法人型社会组织

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其法人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方可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以其法人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类法人型社会组织有的明显的区别。

一、与机关法人的区别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权力,并因行使国家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指代表国家权力和行使国家行政、检察、审判等职能,组织协调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活动的依靠国家财政的独立核算的单位。机关法人应属于公法人。对于民法能否规制公法人的问题,学界多有论述。有学者主张“机关只有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才称其为法人。机关不从事民事活动时,不为法人。”

虽然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准行政主体的属性,在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的情况下,可以从依法管理公共事务而言,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等。但这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职能,只是在特定条件下的特定行为,并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本质属性,正如不因机关法人可以从事民事活动而否认其公法人的属性。

二、与事业单位法人的区别

在我国,“事业单位”不是一个十分清晰的概念,一般而言,是指以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各种非营利活动的单位。在计划经济下,事业单位是社会公共事业的主要组织载体,在我国有数量宠大的事业单位,1998年通过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事业单位作出了界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目前我国正在对事业单位进行改革,其基本思路是对具有市场营利能力的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采取企业的组织定位和管理模式;对于主要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按行政机构的模式运行和管理,即纳入到公法人的体系中;对于其余的既不营利也不承担行政职能,但是提供社会服务的事业单位,则应该探讨新的管理模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法人的区别主要在于举办主体和资金来源的不同。是否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区别于事业单位的一个基本特征。首先,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而事业单位是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利用非国有资产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而不是不允许有国有资产的成分,只是国有资产不占主导、支配地位。对于来源于国家资助的资产,若已作为捐赠,则不应作为国有资产计算。其次,利用非国有资产与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同。非国有资产的范围大于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例如,国有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不需要国家财政性经费。如果国有公司利用自己的资产,面向社会举办一所学校,该学校虽然未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但是用国有资产开办的,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该学校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是属于事业单位。

三、与企业法人的区别

企业法人是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独立核算的单位。这类法人的性质比较容易界定,相当于营利法人的概念。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企业法人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首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是提供社会服务,而不是为了营利。而企业法人,包括服务类型的企业,均以营利为目的,其宗旨是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取利润。其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也体现在财务管理和财产分配体制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企业的盈利可以在成员中分红,清算后的财产可以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四、与社会团体法人的区别

我国的社会团体法人,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是指由自然人或者组织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它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

首先,实体性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区别于社会团体的一个基本特征。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个比较固定的实体组织,有固定的从事行业,是由固定的场所、固定的人员组成的一个单位实体,其活动的特点是连续的、经常的。社会团体是由公民自愿组成的会员制的组织,其组织通常只是个不从事经常性活动的比较松散的组织,其会员的组成也具有不稳定性。

其次,社会团体内部成员间的“互益性”也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区别。社会团体内部成员间有“互益性”,社会团体把满足成员的需要,为成员提供服务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成员加入社会团体的目的也很明确,就是想通过社会团体获得其仅靠自己或工作单位所无法满足的需求。而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会员,虽然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为社会提供某种服务,但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内部成员是劳动与报酬的交换关系,其成员加入后,通过自己为组织的劳动获取报酬,内部成员间并不是一种互益关系。

参考文献:

第9篇

在国外,NGO就是非政府组织,而在中国却被分为“官方的NGO”和“民间的NGO”。但无论官方或民间,应当公平地享有财政补贴政策,在税收方面享受优惠。

就目前看,中国公民社会已处于萌芽阶段。

任何成熟的公民社会都是由许多民间组织(NGO)组成的。仅就中国而言,NGO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参与公共管理、开展公益活动和扩大对外交往等方面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包括环保组织、关爱弱势群体的民间组织、劳工组织都赢得了社会尊敬。尤其是在汶川大地震和北京奥运会期间,NGO提供志愿服务,开展社会工作,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

民政部公布的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08年年底,中国依法登记的民间组织超过41 万个,而民办的非法人基层社会组织超过24万个,在NGO组织就业的专职人员超过475万人,兼职工作人员超过500万人,注册的志愿人员超过2500万人。有关专业研究机构调查发现,事实上,民间组织和从业人员的数量远远超过官方公布的数据。

造成数据差异的原因是多种的,其中主要一个原因就是政府对于NGO的登记注册、管理规范,尚缺乏操作性强的法律。特别是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管理的规定下,数以万计的民间组织不能依法取得注册资格,只能采取“打球”的方式,要么以企业形式登记注册,从事非营利公益活动,要么干脆不登记、不注册、不备案而低调地从事相关公益活动。而这种不合法的机构从事合法的公益事务,最终都会面临法律的风险。

尽管中国已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外国商会管理暂行条例》等四个法规对社会组织进行管理,《民法通则》、《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教育事业促进法》等法律中也有相关条款,但多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立法层级太低,缺乏实体性规定,内容不完善,政策不配套,在税收优惠、财政资助、人事管理、社会保险和行为规范等方面都没有健全的规定。

人们乐见的是,最近民政部在对笔者关于要求制定社会组织基本法的政协提案答复中明确表示,将配合立法机关修订现有的法律法规,充实实体性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同时在社会组织的人才档案管理、档案工资、社会保险、职称评定、住房公积金等方面增加社会保障政策配套,为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提供政策支持。

不能不正视的一个现实情况是:在国外,NGO就是非政府组织,而在中国却被分为“官方的NGO”和“民间的NGO”。但无论官方或民间,应当公平地享有财政补贴政策,在税收方面享受优惠。

汶川大地震一周年后的今天,尽管灾后重建还有许多工作要做,但仍有不少志愿者和“民间NGO”从灾区撤走,最主要原因就是缺乏资金。根据报道,各地的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为767.12亿元,其中捐赠资金约653亿元,多数由政府支配。巨额资金对政府带来统筹压力,而有能力从事公益事业的民间组织却缺乏资金,无法开展工作。

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政府购买NGO的服务,比如美国,政府不仅把社会捐赠的资金分配给NGO使用,而且还会拨付财政资金资助NGO组织开展公益活动。中国有关立法部门应该关注国际上普遍有效的做法和经验。

公民社会的形成有赖于NGO的健康发展。中国“民间NGO”的行为要更加规范化、公开化、透明化,只有这样才能避免陷入财税困境,增加公信力,经得起法律的监督,也才有可能引领大众走向公民社会。

第10篇

【关键词】慈善组织 “双重”管理体制 价值定位 市场失灵

一、慈善组织准入制度概述

(一)慈善组织概念界定

现今并无一个世界通行的对慈善组织定义的明确界定,各国根据需要和目的,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对其进行界定。我国《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对慈善组织进行了界定,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以慈善为唯一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里的慈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贩灾等活动。慈善组织活动不限于上述扶老、助残等领域,它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开展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帮助困难群体改善生活和健康状况等符合慈善宗旨的其他活动。在这里,采用广义的慈善来界定,冠以的慈善组织是公益性的非营利性组织。

(二)慈善组织准入制度

慈善组织的准入制度即是国家准许具有特定慈善目的,符合慈善组织资格的民间组织设立所设置的标准与程序规则的制度规范。

现实中,政府对慈善组织及其所属的民间组织均有一定程度的规制和管理,这是政府因自身利益需要处理与新兴市民领域的关系。面对新兴市民领域,各国政府或为了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或为了阻断公众参与,巩固自身权利,或为了使其按照政府希望的方式影响社会生活,或是其他原因,都对民间组织进行了一定干预,慈善组织准入制度即是政府干预的一种表现。

事实上,现今的慈善组织在市民领域不仅是不可忽视的,也是不可或缺的,它的兴起对界各国乃至整个世界范围内都起到巨大作用,在我国,慈善组织是重要的社会细胞,其存在、发展具有以下功能:

第一,传播慈善文化,顺应了国际趋势。慈善活动在世界各国都源远流长,而目前世界各国也都致力于大力发展慈善事业。现代社会发展要求市民参与,慈善组织正是一条参与途径。

第二,满足国民需要,体现机制功能。一方面,可以解决大量社会难题,弥补第一次、第二次分配的缺陷与不足,更好地维护国民的民权和社会权,促进社会平等;另一方面,慈善组织有利于社会成员参与公共事务和促进自我实现。慈善组织发展是对社会有形或无形资源的重新开发和配置。它可以缓解政府的救助压力,缓和社会矛盾和社会稳定,承担政府管不好或无力管的事情,优化政府、市场和社会的机制,通过公民参与公共事务推进民主政治的发展。

第三,完善分配体系,促进社会文明。中国的经济体制正在走向成熟,社会财富必然经历三次分配。作为第三次的慈善分配,有助于倡导和建立平等、团结、有爱、互助的伦理道德和人际关系,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成果。

慈善组织在我国正发挥着无可替代的巨大作用,因此,应该使其继续良好的运行。而慈善组织的良好运行,离不开政府。一方面,慈善组织的发展壮大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我国发慈善组织的发展壮大是政府催化的结果。慈善组织的目标与政府公共利益趋同,政府采取多种措施促进组织的发展。例如,政府通过大力宣传并鼓励人们捐赠、提供资金支持、税收优惠等方面措施来支持慈善组织的发展。另一方面,慈善组织的生存、发展深深依赖着政府。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政府主导型的慈善现状,而慈善组织目前无力改变此现状。中国民间慈善资源贫乏,慈善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受到很大限制,这要求它必须依附于政府的支持。慈善组织准入制度是政府对慈善组织施以作用的首要环节和重要方式,同时也是慈善组织得以享受许多政府给予的优惠与支持的重要前提,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显而易见。

二、我国慈善组织准入制度现状

我国并无专门的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规制散见于一些法规中,根据现行规定,我国实行严格的审批登记许可主义。

(一)注册管理体制

1.“双重”管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做了同样的规定。也就是说,慈善组织要经业务主管部门确认后才可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两部门双重管理,该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是政府部门或政府认定的社会团体。它意味着一个慈善组织即使其符合设立标准,也有可能被拒之门外。现实中大量的民间组织要么找不到相应的业务主管机关,要么相应的主管机关拒绝其挂靠,要么业务受多个部门主管而找不到相应的登记机关,慈善组织数量受到严重制约。同时,已经注册的多数带有“官方性”或者“半官方性”的慈善组织,占有大量政府资源。根据而许多无合法民政注册身份的民间慈善组织,正面临着生存无以为继的难题,北京慧灵智障人士社区服务机构就是这样一个组织。双重管理体制下,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诸如申请筹备、成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的审查,人事与财务管理和监督社团活动等慈善组织大量事务,它往往首先选择部门利益和规避风险,其次才是组织发展。同时,由于我国立法对登记部门和组织之间关系的模糊规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不明确,慈善组织的登记充满不可预测性。我国现有制度下的管理模式已成为我国慈善组织的一道难以跨越的障碍。

2.严格的设立标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成立社团必须“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成立社会团体的资金条件是:“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关于基金会设立资金的规定是:“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这样的资金数额和人员规模是相对较高的,即使达到设立标准,设立后也难以维持发展,这排除了大量规模小的慈善组织设立登记的可能性。因此,大量的慈善组织在体制外谋求生存。

(二)限制竞争

我国为了强化对慈善组织在内的民间组织的管理,还在准入环节对慈善组织的业务和规模进行了限制,即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对于非营利组织的成立申请不予批准;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设立分支机构。这就是说慈善组织要想设立,业务部门和登记机关不仅审查业务范围、资金、人员,还要审查是否在同一地域内为“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至于“有无成立的必要性”则由业务机关自由裁量。

三、国外相关规定及慈善组织准入的价值定位

(一)国外相关规定

美国的慈善事业非常发达,美国通过税务法和《模范非营利组织法案》对其进行规制。在美国设立一个慈善组织非常便利:到州政府进行登记,缴纳少量的注册费,且无注册资金要求,很快就可以拿到执照。民间组织还可以选择申请免税登记。免税资格的条件是极为简单,即必须以非营利为目的、成立完全为非营利目的、经营最主要为达到非营利目的、不得为个人谋取利益、不得参与竞选与实质性游说。

英国是历史上最早设立该制度的国家,它设立有专门的慈善委员会管理慈善组织事务。慈善组织可以向慈善委员会申请登记,设立登记的实质是对慈善组织的慈善地位进行认定。《慈善法》还规定,年收入在5000英镑以上的慈善组织进行登记。《慈善法》中规定对慈善组织进行分类监管,对于一些资金、人数较少的小规模组织,实行较宽松的准入制度,寻求自身管理;而一些公益性组织,则对专门从事慈善活动的慈善组织进行严格监管,在章程、工作内容等方面均有要求。

(二)慈善组织准入制度价值定位

慈善组织的价值定位是其设立和完善的基本准则,使对我们完善该制度起到指引作用,它体现了隐藏在制度背后的立法态度。慈善组织准入制度的价值定位为:结社自由、经济效率、秩序与安全。

结社自由是世界各国普遍保护的宪法性权利。《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文件均有对结社自由的规定。我国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按照自己需要设立一定形式社会组织的权利。结社自由的具体体现就是自由的准入制度。当然,自由是相对的,它必然会受到一定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规定,只有当结社自由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冲突时才能限制结社自由。

经济效率是市场经济追求的基本价值。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基本途径,但市场在面对某些公共产品时,总会出现“搭便车”和供给不足的不利于资源有效配置的局面。而政府在资源配置时则会有所偏向。应运而生的非营利组织正好弥补了市场和政府的不足,慈善组织实现了资源的第三次分配,使得社会良好发展。慈善组织配置公共产品的成本极低,效率很高,最终在结果上也满足了经济效率原则。

秩序与安全是所有活动的前提与底线,慈善组织准入制度当然也遵循此原则。民间组织会要求分担社会事务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了国家权力,同时,也对国家威慑力下形成的社会秩序与安全造成一些影响。结社自由会加剧此种状态,甚至已出现一些违法行为。但其实,结社自由也并不必然与秩序和安全相对立,它们甚至是相互促进发展的。结社自由必须以秩序和安全为前提和底线,而在秩序和安全的基础上发展结社自由。

四、我国慈善组织准入制度的完善

(一)政府转变观念,改变角色定位

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我国政府一直在慈善事业中居于主导地位,它将慈善组织视为其附属。政府对慈善组织从严控制、限制发展、严格管理,通过登记对其数量和结构以及内部管理进行管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使慈善组织与社会协调发展。政府的严格控制确实对稳定秩序、维护安全起到了作用,但政府所秉承的观念以及管理体制是不符合现实状况的,甚至长远来说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产生不良影响。由上述慈善组织作用可知,慈善组织的蓬勃发展是社会必需的,而它也正迅速发展着,它对社会秩序和安全也并无太大的威胁,甚至还维护社会的稳定。政府应放转变观念,将控制改变为支持和培育,引导慈善组织日渐作为慈善事业主体,树立起“伙伴”观念,为慈善组织创造一个自由、有序的环境。

(二)改革登记管理体制

我国的双重管理体制一直是被诟病的焦点,它为慈善组织的登记注册设置了双重许可,这大大增加了登记的难度,一些大的慈善组织或与政府有密切关系的慈善组织才可能登记。我们应改革“双重”管理体制,在准入审查主体上,可以在民政部下设立慈善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慈善组织的注册登记、财务调查、访问监管及其他措施。同时,设立灵活的慈善组织准入主体的审查标准,即按照慈善组织情况区别对待,实行严格和放松并举的标准。对于小型的草根民间组织,因其虽然资金、人数少,但依然能发挥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作用,因此应给予其生存空间,对其资金、人数可以不做限制,对其进行备案管理;而一些规模较大的专门从事慈善公益事业的慈善组织进行严格管理,因其不仅规模大,公共性也极强。还应扩大政府的管理范畴。我国现行管理体制的管理对象一般是已经注册登记过的,对社会中存在的大量的未登记组织,现行法规将此类组织认定为非法组织,规定对待此类组织应使其停止活动、自愿解散,甚至可以强制解散。此时,对于这些组织,我们应按照上述准入标准重新认定,进行注册登记;不必要登记的,给予合法身份,使其主要受行业监管;非法组织,则直接解散或取缔。

除此之外,鉴于慈善组织的特殊性,它不同于公司、企业等法人,因此我们应以独立主体定位它。我们应该明确其法人地位,并对法人的准入规则进行规定。慈善组织可以按照当前我国慈善组织种类分别进行登记,例如,基金会按照基金会法人的条件登记;并要求其章程、人员以及设立程序等符合法律对慈善组织法人的规定。慈善组织的定位有利于对其的规制、管理以及其责任的承担。

(三)降低设立条件

我国慈善组织的设立条件相对较高,主要表现在人员数量和原始资金方面。英美国家一般在民间组织人员的规定上是2人以上,德国类欧洲国家一般是7人以上。在资金方面,美国甚至无资金要求;英国规定5000英镑为标准,并无其他土地和固定资金要求。我国设立条件的目的在于慈善组织的进入和良好运行,而不应该是压制其发展,应降低设立条件。至于具体的设立条件,根据国情,征求社会民意的情况下,确定一个标准。

除了上述具体的完善外,笔者建议应制定专门的慈善立法。我国现行的《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法律位阶较低,不利于慈善组织的进一步发展。我们应注意慈善组织的准入制度仅仅是政府对慈善组织管理中的一个环节,不应过分重视。为了使慈善组织在内的民间组织有序发展,除了完善慈善组织准入制度之外,还应加强激励制度和事后处罚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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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俊秋.慈善组织建设在慈善事业发展中的作用[J].山东工商学院学院报,2008(2):58.

[3]王俊秋.慈善组织建设在慈善事业发展中的作用[J].山东工商学院学院报,2008(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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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童星.第二种市场与政府失灵和公益型民间组织的发展[J].理论前沿2010(9):80.

第11篇

一、基本情况

1、落实依法行政基础工作。依法行政是政府职能转变、行政管理体制

改革、打造公共政府的重要举措,区民政局作为区政府行政部门,在依法行政工作中坚持抓基础、抓窗口、抓群众满意程度。一是以“满意在民政”为抓手,落实依法行政责任制。我局将依法行政工作与行风效能建设活动相结合,在“满意在民政”活动中,将依法行政内容作为机关效能建设的重要内容,通过效能监督员明查暗访等方式对机关依法行政行为进行督查通报,取得良好的效果。二是推行政务公开,行政许可内容全部公示。我局深入开展政务公开建设,将行政许可项目的内容、程序、办理时限、责任科室和个人全部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监督。三是实行诚信、优质、文明、为民“窗口”建设。抓实区社区服务中心、区帮扶救助中心、区地名办、婚姻登记处等窗口,推行首问责任、公开承诺、引导预约、文明礼仪、行政许可报备等规范制度,实行一门式办理、一条龙服务,极大方便办事群众。

2、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方面就是清理完善行政审批项目,推进行政审批制度创新。根据省市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工作精神,我局符合行政许可的工作职能为2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在进一步规范这2项行政许可职能基础上,我局要求各科室、事业单位对有关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全面梳理汇总,明确审批内容、程序、时限、责任人等,设计统一的行政审批公开受理单,保证行政审批高效、便捷,杜绝推诿、拖拉、态度生硬、效率低下等行政过程中的问题。

3、规范依法行政制度。《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制度和程序制度,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创新。我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制度,把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一是规范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对于民政工作重大事项、行政许可范围内职责、制定重要政策制度等,都进行公开听证,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民意,保证行政决策和许可的公开性、公正性。二是制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制度。对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重要决策、决定等行政行为,制定及时报送备案制度。三是健全行政许可统计分析制度。将行政许可统计分析结合上级民政部门、区政府统计要求,明确行政许可项目、数量、收费、复议、诉讼等情况,并及时公布。

4、加强依法行政培训教育。行政许可法是对行政行为进行规范约束的重要法律,我局通过举办学习会、会议交流、现场咨询等方式全面加强行政许可宣传教育。一是加强机关干部职工培训教育。通过每月学习会,认真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等重要法律,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等文件,通报国务院、省市行政审批工作精神,传达区依法行政重要工作安排。二是加强对民间组织的宣传。在全区召开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经验交流会议,学习民间组织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力促进了全年的依法行政工作,全年在依法行政方面未出现一件投诉。

20*年,我局登记管理机关严格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民间组织许可事项办理工作规则》(试行)等有关办理程序。包括社会团体共7项,民办非企业单位4项,基金会6项。民间组织许可事项按照“一事一报”的原则,在具体操作程序上都能提前完成申办程序。依次为:受理、审查、决定、答复流程等基本要求办理。

二、下一步工作计划

1、抓好民政职能方面的行政许可制度建设。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各项制度,按照省市民政部门、区法制办对于依法行政工作要求,要进一步抓好依法行政制度的贯彻落实。要把各项制度规范化、具体化。要将许可设定、相对集中许可权、许可统一办理、许可实施程序、听证、监督检查、许可责任等制度,按照职能分工,分解落实到各科室、责任人,制定统一的行政许可制度规范,通过定期的监督通报,从建设高效合法的内外环境着手,进一步规范依法行政行为,转变工作方式和作风,改革行政管理方式,提高办事效率,真正展现“满意在民政”的形象。

第12篇

关键词 灾后重建 雅安地震 NGO

中图分类号:C912.21 文献标识码:A

汶川地震发生后,NGO大量涌现,积极投生于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的活动中,组织安排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调配和安排,协助政府,主动行动,一定程度上帮助政府减轻了抗震救灾的压力和提高了灾后重建的速度。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在救灾和重建过程中,NGO的一系列问题也暴露出来,资金短缺、与政府沟通、协调不足、缺乏专职人员等。针对这些问题,本文进行具体的分析,并找出决绝办法,使NGO在雅安的灾后重建过程中客服缺点,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NGO存在的问题――基于NGO在汶川地震和雅安地震灾后重建中的表现分析其问题

(一)政府与NGO之间的不协调。

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颁布实施的5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6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根据这一规定,NGO实行双重管理。汶川和雅安地震发生后,在紧急状态时期,由于地震的突发性,参与救灾和恢复重建的NGO没有到当地民政部门或工商部门注册,以取得合法生存的身份。由于不能通过民政部门或工商部门注册获得合法地位,许多NGO的社会活动常感到缺乏生存空间。但是相反,有些NGO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受政府影响和管制较多。NGO没有脱离实政府,实现政民分开。

(二)NGO自身力量薄弱。

1、NGO财政压力巨大。汶川和雅安地震时,NGO的资金来源渠道广范,主要有企业赞助、政府拨款、境内基金会赞助、境外基金会赞助、组织内部自筹、私人捐赠、上级机构拨款等,筹款方式呈现多“源”化,在不同的NGO之间所得到的资金自助也是有着巨大的差异。

2、人力资源不足。NGO专职人员少却规模小,专职人员在NGO人员构成比例中比重小,NGO中大部分为兼职人员。在灾后重建的过程中,需要的不仅仅是热情和激情,我们跟需要的是专业的技术人员。

3、缺乏自我反省机制 。NGO主要已提供公益活动为主,工作过程遇到阻力,难免会滋生一种逆反心理。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首先在于NGO没在活动过程中对自己的活动进行监督和引导,在活动结束后没有及时进行评估和改进;其次缺乏组织内部管理,服务组织之间缺乏资源整合,NGO各级信息不对称,效率低下。

(三)社会影响力小。

NGO奔赴在抗争救灾和灾后重建的第一线,但是他们的努力并没有为人们所知。这些组织活跃在教育、卫生、环保、扶贫、灾害救助等各个领域,广泛参与社会管理和服务。许多NGO来自民间,属于草根组织,缺乏社会资源,在话语权和社会影响力方面都不是主流。没有话语权,很容易导致NGO所代表的特定集体的利益需求难以得到满足。

二、NGO参与灾后重建的几点建议

(一)解决资金问题。

资金是悬在许多HGO头上的一把剑,灾后重建的几个主体:政府、企业、社会、基金会和NGO,要建立起合作机制,加强合作。

1、政府首先要实行积极地政策支持NGO参与灾后重建,放宽NGO参与灾后重建的范围,降低NGO的进入门槛。

2、政府要在制度上保障NGO的资金来源。努力将NGO的资金预算计入公共财政支出。

3、提高自主筹款能力,努力增加自主创收。拓宽NGO筹款的渠道,实现筹款广源化,包括政府、企业等营利性组织、基金会和自主创收等多个方面。目前在自主创收方面NGO还比较匮乏,所以NGO可以考虑开展经营活动、收取部分服务费用。所收取的费用用于支持NGO的运作,而非为了盈利。

(二)提高NGO的专业性,重视人力资源建设。

1、政府建立NGO申请成立时的门槛,设立-关于NGO人员方面的专门条件,在政策制度上提高NGO人员的专业性。

2、NGO与各高校、企业及相关部门合作,加强对NGO成员的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和素质。

3、建立NGO 联盟,相互进行交叉的专业培训,才能都提高 NGO 的整体专业水平。

(三)完善法律制度。

加快NGO立法,保障NGO的法律地位。借鉴国外有益经验,逐步制定和完善相互配套、不同层次法律法规和规章,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各类非政府组织的性质、地位宗旨、职能、权利和义务、设立条件、审批程序、运行机制等使非政府组织制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要依法对非政府组织规范、监督和管理,逐步改变用行政方法对非政府组织搞清整顿的办法,建立和完善对非政府组织依法监督、管理的长效制,为非政府组织的快速、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四)扩大知名度,提升公信力。

NGO要提高社会公信力这不是一蹴而就的,这是一个不断积累,不断努力经营和维护的过程。

1、NGO要提升自己的品牌理念,深化NGO的服务公众、服务社会的公益形象。NGO的每位成员都要怀揣着一份敢于承担公共责任,甘于奉献,助人为乐的心态。不畏艰难,摆平心态,勇敢往前。

2、NGO只有不断地改革创新,不断地突破进步,不断地提供优质的服务和产品,创造优质的公共价值,才能真正保持和提高自身的社会公信力。

3、NGO要不断完善制化的自律机制,不断培养专业化的人才队伍,不断提高规范化的运作水平,以社会公信力赢得政府信任和社会支持,才能为灾后重建取得全面胜利做出更大的贡献。

三、结语

地震危害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的损失,NGO作为灾后重建中一股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要在灾后重建中进一步发挥重要作用就必须加强自身建设,提升自己的能力,国家,社会也应该给予相应的支持。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 经济管理学院 物流管理一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