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1 23:21:0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诉讼费用制度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诉讼费;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
一、传统诉讼费制度中调节功能的缺失
1.传统诉讼费制度的调节功能体现。在国务院《人民诉讼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过程中,上述所谓“很少的场合”使诉讼费发挥调节功能的包括:(1)应当按期预交诉讼费而未交纳又未提出合理正当的缓交申请时,法院可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对于当事人而言,虽只是被动的接受司法程序的决定,但实际上仍是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程序的意思表示;
(2)因考虑到驳回并不能退回诉讼费,当事人可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费而选择撤诉,但这并不是指撤诉的目的,而是当事人在考虑到裁判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时采取的“明智”的选择。
2.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在各程序中的缺失。除上述体现外,在《收费办法》所确立的诉讼费制度下,诉讼费在民事、行政审判的各个程序中都缺乏应有的调节功能,具体包括:
(1)立案阶段。由于我国传统民事、行政诉讼法的立案阶段仅体现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予以形式审查为内容,因此诉讼费在此阶段除未按期交纳外则没有任何其他调节作用的体现。原告的诉讼是否正当或存在恶意、被告对诉讼的态度以及当事人对司法资源动用的程度均不在考虑范围之内。
(2)审前阶段。审前程序是整个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自主行为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法官控制各种程序发生的能力却越来越减弱,在明显不应当进入庭审程序或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发生时,法官并无明显正当性理由加以制止或修正。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被告利用管辖权异议引发上诉的手段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法官对此无力制止的情形。如果能在这一阶段引入诉讼费调节机制,提高法官对程序的控制能力,将会极大提高诉讼的效率。
(3)庭审阶段。由于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改变诉讼请求数额,尤其在减少数额时,使被告陷于不能选择、不能对抗的不利境地,当被告为应付原告的诉讼而付出大量人力、财力以及其他各项法律资源并达到了明晰双方的争议内容目的之后,却会因原告轻易作出的改变而使其努力付之东流,这显然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之原则。但如果对原告的这种行为课以诉讼费项上的义务,既可以达到制止或惩戒的目的,亦可达到对其他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4)裁判阶段。由于我国诉讼费的构成之缺陷,裁判并不能在确定原告诉讼的非正当性情况下对原告课以诉讼费的惩戒,原告虽理所当然成为诉讼费的承担者,但被告因被动的应诉而支出的费用不能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补偿,尤其在某些如非财产性诉讼、小额索偿诉讼等情形下,被告更会注重这些利益的补偿;而调节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负担的心态已经成为很大一部分案件最终不能达成调节协议的瓶颈。
(5)上诉阶段。上诉费的征收标准按一审诉讼费实际收取确定,这样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形:在上诉费数额较大时可能会因上诉人的财力等原因而抑制正当的上诉行为;而在上诉费数额较小时上诉人则可以利用不当的上诉行为以达到拖延其义务履行之目的。
(6)再审阶段。再审不收取诉讼费的规定,使我国的诉讼变相成为三审终审制。与需收取上诉费的上诉程序相比,当事人宁可选择再审程序,会出现当事人不上诉而选择申请再审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体现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及存在的缺陷
1.除对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的承继外,《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经体现出更多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包括:(1)调节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及在较短的审限内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减少讼累,缩短审理周期。
(2)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于诉讼费负担上的限制,即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变更当事人负担。
(3)授予法官在调节过程中对诉讼费负担的决定权。《办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议”。
(4)为再审案件设定收费标准,抑制一部分不正当的再审案件的发生。
2.《办法》仍没有转变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缺失的情况,却尚有部分新规定亦存在矛盾之处,具体表现:
(1)单一的诉讼费征收方式与低成本诉讼制度相结合,增加了当事人缠诉的可能性,甚至导致滥诉现象。
(2)申请支付令案件有及时方便、节省费用的特点,但《办法》规定申请支付令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与原来按每件收取100元的标准相比较,在大额支付令案件中,申请费大大增加,但同时却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申请费是否退还的问题,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程序即终止且得有申请人承担申请费,因此更多的债权人放弃了申请支付令这种快捷诉讼方式。
(3)驳回、驳回上诉以及对驳回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需交纳诉讼费,但撤诉却仍交纳一半的案件受理费,一方面是已耗费司法资源的案件勿需承担诉讼费,另一方面没有动用或耗费较少司法资源的案件却仍需交纳诉讼费用。这样不仅不能起到息诉的作用,反而鼓励当事人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
三、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的调节功能
在对诉讼费制度的完善设计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理应得到加强,配合以其他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诉讼费理应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充分发挥其积极而有效的调节作用。
1.立案前建立登记立案制度,并配有完善而广泛的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任何原告可到法院领取立案登记表,按表格填写其所需进行诉讼的基本内容,并领取登记文书、登记编号以及诉讼指南,表明登记的完成。此时并不代表诉讼的开始,法院向当事人发放的诉讼指南,可以明确告诉原告如果他选择诉讼,则应当按怎样的标准交纳诉讼费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但如果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可将案件委托至或由原告自行委托至相应机构如民调中心或由职权的行政机关等寻求和解方案,并告知这一程序是免费的、快捷的且调停人都是经过专业训练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分流相当一部分案件。
在立案过程中设置灵活的诉讼费调节机制。在立案程序中即发挥诉讼费调节功能,设立强制答辩制度。强制答辩制度亦称答辩失权制度,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
因原告交纳诉讼费是作为诉讼成立与否的标志,但是由于并不知晓被告对诉讼的态度,所以原告交纳的诉讼费用可以作为其在恶意诉讼下的惩戒担保金,如果被告的答辩可以证明原告的不能为法院所接受,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原告并不退还诉讼费用,这样可以使任何一个原告在时需尽谨慎地注意义务,并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为节约诉讼时间,立案庭法官在诉答期间可以要求当事人和解,如和解后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现有规定退回一半诉讼费,另可将另一半诉讼费奖励给原告或经协商确定的一方当事人,只收取必要的诉讼工本费。
另外,在经过诉答程序后由立案庭法官作出的没有争议的即时判决,应限制当事人上诉行为,如败诉当事人声明要上诉的,应规定其必须交纳与判决金额及其他诉讼成本相等的保证金或等值的担保,如判决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标的性质、价值作出书面指令,责令败诉方交纳一定标准的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3.小额财产索偿案件中设置诉讼费用奖励制度。对适用简便程序审理的小额财产索偿案件在收费上实行低成本标准。小额案件采规定收费程序,如10000元以下的小额案件均收取50元工本费及诉讼费50元,但当事人的其他任何成本费用均不在裁判范围之内;简便程序时间非常短,至多45天,只要原告不申请转入其他程序,法院可将诉讼费50元奖励给原告;并且可以告诫原告,如其败诉,不仅不退回任何费用,上诉后对方的诉讼私人成本包括律师费将计入诉讼费负担;同时告诫被告如其败诉上诉的,须得提供与一审败诉金额相等的担保金额,否则上诉意见将不被采纳,这样当事人多会选择和解而非判决。
审理过程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诉讼费的功能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继续奖励制度,为促进和解,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和解的,可由主审法官决定给予当事人按该案适用程序应交诉讼费的1/2的奖励,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和解的,给予当事人诉讼费1/4的奖励;另一方面是惩戒制度,为保障诉讼的流畅,当出现人为的拖延诉讼现象,可以用加重诉讼费的办法加以抑制。
5.以诉讼费为手段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解决部分当事人因其经济特别困难不能支付诉讼费的,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诉讼发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用;在诉讼进行中,主审法官可以指令经济地位优势明显的一方当事人代付诉讼费或垫付诉讼费;因经济地位优势明显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困难方诉讼困难的,主审法官还可指令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成本费用;另外,法院可以设立专项救助基金,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定的费用补偿,但仅限于诉讼用途。还可以引进诉讼费保险制度,原被告均可以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以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的一定比例为标准对由投保人应当负担或实际负担的诉讼费进行赔付,包括律师报酬在内的诉讼费用均可以保险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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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目标是追求股东利润的最大化,而股东和公司又是不同的法律实体,现实中公司的经营权和股东的所有权往往是分离的,尽管股东因投资于公司而获得一定权利,如参与管理权、享受公司终止时的剩余资产分配权、分红权、获得有关公司信息权等等,然而股东并不直接拥有公司的资产,多数情况下也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在公司权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尽管因股东的公司利益终极所有者地位,其利益必然会间接受到损害,但由于公司是独立于股东存在的法人实体,对于公司是否和如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股东一般无权干涉,而只能交由公司(通过其董事会)自行决定。当侵害公司权益者为完全与公司无涉的第三人时,董事会关于是否对其提讼的决定,通常不会招致股东对其合理性的怀疑。但若侵害公司权益者为具有特殊身份之人,特别是公司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控股股东时,由于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存在,董事会关于不予的决定是否公正、合理就很值得怀疑了。事实上,董事会肆意豁免上述人员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怠于的情形在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正是(或者说主要是)针对这种情况,为矫正和预防上述人员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广大股东造成的间接损害,法律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其诉因主要有:
董事、监事、高级职员的违法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收受贿赂、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活动;公司为董事支付过高的报酬,致使公司利润下降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违反对公司所负的诚信义务或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重的、浪费公司资产、出卖公司控制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为股东提供担保等。为了有效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当今世界先进国家都相继引进、完善、改良各自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期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权力El益膨胀的环境下,实现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弱小股东,更充分和有力地保护。
二、股东派生诉讼主体资格
英国公司法通常只允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但当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时,个别股东便不再被允许提起派生诉讼。这时决定公司是否向违反义务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讼的是清算员。另外,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不一定在董事实施不当行为时拥有股票。可是,在提讼时,该股东必须是公司的登记成员。由于公司派生诉讼制度是从衡平法引伸过来的,法院对这样的诉讼有裁量权。如果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参与了不当行为或者从中受了益,法院会不让该股东代表公司提讼。
在美国的大部分州,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在不当行为产生时和在诉讼过程中拥有股东身份。大多数州既允许登记股东也允许受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美国修改后的公司法允许在其它托管登记或在表决信托机制中拥有股票的股东提讼。尽管有人认为债权人应该有权提起派生诉讼,但是法院通常拒绝给债权人提起派生诉讼的资格。
在我国,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l%以上股份的股东,在公司的E当权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时,经过一定的前置程序即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避免原告以外的股东重复提起相同的诉讼.加之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所要维护的实体权利属于公司,各国立法均要求股东在前首先应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对侵害人提讼,未获成功时方可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同时也规定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诉讼。然而,由于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不同,股东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时的要求不同。
美国公司法要求股东提讼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相应请求,且等待期为90日,除非他能够以确切的证据证明这种请求是徒劳的。英国公司法对此无要求,但英格兰法律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草案中规定原告股东在28天前通知公司。日本商法第267条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通常为公司监事)提交诉前书面请求,且等待期为30日,且没有豁免请求程序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仿效日本,在公司法第214条规定了诉前请求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诉前请求程序并不能阻却派生诉讼,当公司或有关权力机构拒绝该请求时,或等待期届满,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在我国,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必须经过以下前置程序:
1.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讼;如果是因为监事的违法或越权行为需要提起派生诉讼的,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讼:
2.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讼的;
3.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也采用了书面请求前置程序,等待期为30日,当有关权力机构拒绝该请求时,或等待期满,股东才可提讼,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时,股东可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诉讼。
四、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虽然原告能从被告赔付公司的行为中获得间接利益,但如果这要以巨额的诉讼成本作代价的话,对股东来讲是缺乏激励的;再者,由原告股东个人承担诉讼费用,但胜诉结果却由全体股东共享,也是不公平的。不解决这个问题,派生诉讼将难以发挥其各项功能。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吸收国外公司法先进经验,对股东派生诉讼费用补偿制度作出以下特别规定:
1.胜诉时公司补偿诉讼费用
各国都普遍实行了股东胜诉后,由公司补偿其诉讼费用的制度。当派生诉讼给公司带来金钱赔偿时,从其中拿出一部分来补偿原告股东是很容易被人接受的。但有时候,即使诉讼没有给公司带来任何形式的金钱赔偿,如果公司从诉讼中得到了实际利益,股东仍享有费用补偿权。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原告胜诉时是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但倘若机械地将这~规则适用于派生诉讼,必将极大地挫伤股东的积极性。此,我国应导人美国的司法判例首创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了实质性的财产利益或者成功地避免了公司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原告股东就其诉讼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可以请求公司给予补偿。
2.按非财产诉讼同等标准收取法院诉讼费
由于股东提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其胜诉也只能以持股比例从公司权益中间接受益,而且还存在败诉的危险。如果按目前根据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的方法,不利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展开。因此,为平衡股东胜诉所得利益与败诉所承担责任的不对称性,我国宜参照日本的立法例,将股东派生诉讼案件按非财产诉讼同等的标准来收取诉讼费用。
3.允许律师采用胜诉收费安排
所谓胜诉收费安排是指律师在接受顾客的案件时同意,如果的案件败诉,分文不取;如果胜诉,则按一定的百分比或法院判决金额的比例收取律师费。胜诉收费安排并不能改变诉讼的成败。但是由于胜诉收费安排将诉讼成败的风险转嫁给了律师而使股东当事人无需再承担因败诉而支付自己律师费用的风险。律师由于法律的专业训练和通过一系列的案件而比顾客更能分散风险。正因为这些原因,许多股东派生诉讼案件是采用胜诉收费安排的。这样,如果派生诉讼失败了,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无需支付自己的律师及其它费用;如果诉讼成功了,那么法院将判决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给股东的律师。
一、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是指在国家行政机构或其他公权力机构、公司、企业、团体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行为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到危害的情况下,任何公民和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有权就该行为向法院提讼的制度。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罚金诉讼制度,又称为民众诉讼制度,罗马《大法官法》中规定有“堆置、悬挂物件的责任”,即大法官为了维护通行的安全,规定只要有人在房屋堆置或悬挂物件,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任何市民都有权告发,称“堆置、悬挂物件诉”,法官可以据此直接追究房屋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责任。然而,当时的罚金诉讼制度因本身有着诸多的缺陷,以致后来消亡,没有被各国所传承下来。在20世纪后,随着生产的社会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益密切,相互间影响增强,出现了更多的公共领域,有了更多的公共利益需要保护,但却缺乏对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机制,出现了严重的“公物灾难”问题,公共利益被蔑视,弱者权益被,社会迫切需要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基于这一现实,西方国家纷纷开始对公益诉讼制度做出立法。
二、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已成为学界一个热门问题,众多学者纷纷以大量论文证实了其可行性。笔者认为,一种新的诉讼形式在形成的初始阶段,应把它作为原有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不必追求一步登天,以避免太多的变动导致工作上的失误。因此,应把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
(一)公益诉讼的启动。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和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设定公益诉讼可由三种原告发起:
1、检察院。检察院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机关,理所当然应该成为社会公益的护卫者。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2、638和646条的规定,检察官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确认婚姻存在与否之诉。在一切情形下,上级州法官可以申请禁治产,检察官还有权代表国家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民事案件提讼。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和非诉案件程序法的规定,日本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主要是作为公益代表人参加与公益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在我国,由于检察机关长期担任刑事公诉职能,不涉足于纯粹的民事纠纷领域,并且基于检察机构设置的现状,如果使其承载太多的职能,必然导致诉讼效率下降和经费、人力的不堪重负。因此,在我国对检察机关应赋予这几类案件的管辖权: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等与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关的公害案件;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等与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其他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案件。这些案件涉及的企业地位高于其他团体和自然人,对社会公益的损害具有极度的广泛性和普遍性,由检察机关行使救济权比一般自然人和团体更有优势。
2、团体。在我国,发挥着保护消费者权益作用的公益性团体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其作用在于面对一些垄断企业的不平等格式条款,代表大众的利益对其进行指责,而在如今的社会形势下,这些企业和部门均以沉默相回应,让消协机构陷入尴尬境地,症结便在于消协对这些霸王条款并无的资格,而遭受实际损失的人往往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不愿意。假如赋予消协这样的社会团体于诉权,制定霸王条款的企业们如果不改变横蛮的强加给消费者的义务,将会陷入官司缠身的不利境地,这样就很大地起到了保护消费者的作用。
3、私人。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合,作为权益所有人的自然人个体当然是最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在放宽主体限制的情况下,主要应考虑怎样避免恶意诬陷的情况发生。因此,要对主体责任明确规定,当事人诉讼应有明确的事实及证据,如当事人恶意诬告,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令其赔偿企业应诉所造成的损失。另外,应明确适案范围,即该案件的标的必须是公共利益,自然人只能在法律准许的公益案件范围内。
假如的自然人有多人,我国在这种情况下为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诉讼人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英美法系的规定则为集团诉讼,采取“默示参加、明示退出”的原则,有效地解决了由于原告的不确定性和广泛性造成的困难,因此是处理存在共同利益案件的一种高效而经济的方法,值得我国借鉴。
(二)案件受理。案件受理是能否进入司法程序的一道门槛,鉴于公益诉讼是一种新类型的诉讼,为防止人对它的认识出现误差,以导致日后撤诉等事由发生,应该在案件受理时严格把好关。在案件受理时应严格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公益诉讼的范围、人是否有正确的诉讼动机,其使命在于将滥诉和恶意诉讼挡在门外。这样,既可以避免使企业卷入无谓的纠纷中,保障了企业的利益,也避免热心公益的人士错误提讼,浪费诉讼成本。
(三)审级。有人认为,由于公益诉讼涉及的利益有关社会全局,并且这种新型诉讼案件在立法和实践中都缺乏依据,技术性、专业性强,因此需要有较高素质的法官来审理,认为由中院审理较为合适,并且设置专门的审判庭来行使审判职能。在由哪一级法院审理的问题上,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中法院的管辖权根据被告的不同而不一样。以环境保护署为被告的诉讼案件经法律特别规定由哥伦比亚特区的巡回法院管辖,而其他的以企业、机关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在公益诉讼制度得到一定的推行后,可能会产生大量的这类案件,并且一些公益诉讼案件标的额较小,如果全由中院来管辖,会给中院造成较大的负担,不利于其上诉审职能的行使。参照美国做法,将一部分特别公益诉讼案件由中院审理,其他的仍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由中级法院审理的应当是技术性较强、社会危害性大、取证相对困难的案件,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国家机关为被告的案件,而以其他企业为被告的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诉讼费用。各国的司法实践都对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做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如美国实行胜诉薪酬制,律师费用从胜诉所获赔偿中支付,法院如认为合适,也可将诉讼费用判给诉讼的任何一方。德国实行“败诉者负担主义”,诉讼费用由败诉人承担。法国规定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时,事先不缴纳诉讼费用,败诉时才按标准收取,数额极为低廉。这些规定都是为了鼓励公益诉讼,保护受害人权益。我国的诉讼法中为了使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有缓交、减免诉讼费用的规定。针对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质,从培养公益意识、鼓励当事人对抗不公正待遇的角度出发,可以对公益诉讼的费用适用诉讼法上的特别规定,即在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时,可不事先缴纳诉讼费用,待案件审结时如果被告败诉,由败诉一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果败诉一方是公益诉讼的原告方,应酌情减免。
(五)举证责任。我国对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规定的是取证责任倒置,即举证责任由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他们比一般公众掌握更多的信息,举证也较容易。公益诉讼案件亦具有这样的特点。因此,在公益诉讼中,原告仅就被告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行为危害公共利益进行举证,被告对本身行为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如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可以免责,则应遭到败诉的后果。
论文关键词:公益诉讼;特征;意义;构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各种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民事争议、民事侵权日渐增多。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一些合法权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护或是法律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公众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和垄断案件等。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关注,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建立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所谓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内容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
第二,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自身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要有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公益诉讼具有国家干预的成分,根据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国家和个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权领域,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终存在。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同生同长,基于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序良俗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起诉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诉讼过程中,要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如撤诉权等。这些无疑都具有国家干预的存在。
二、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及其意义
1.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立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尚处于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因素使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受损,有些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力寻租或怠于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公司只顾自身效益而置环境污染不顾,有的经营者恶意垄断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利益损害及时提供法律救济。正是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但对于上述案件,在当事人不愿起诉,其他人又不能起诉的情况下,根据现行诉讼制度,只能导致诉讼主体的缺位。建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2.公益诉讼制度是宪法关于民主、监督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人们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主权利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起诉权,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履行宪法规定的监督职能。这样人民群众通过公益诉讼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并通过这种权利的行使来监督法律和权力的实施,人民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制度行使法律监督权,二者有效结合。使违法者得到制裁。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得到保护。
3.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有益于增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新旧体制并存,各种经济成分并存,产权关系不清与产权管理缺位并存,使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日趋严重。我国目前平均每年流失、损失的国有资产高达600多亿元。这意味着我国每天流失国有资产达1.3亿元,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一些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没有起诉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司法保护。实务界为此进行了一些尝试,如在浙江发生的浦江良种场违规低价拍卖房产一案中。检察院诉请法院判其房产买卖行为无效。笔者在为检察院之举叫好的同时,心中不免疑问,检察院起诉依据何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为保护国有资产免受损失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
4.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完善我国司法体系,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必定对各国的法律产生更大影响。国际侵权的增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完善法律提供了压力和动力,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无疑会增大社会经济的保护力度。目前,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规定有公益诉讼制度,对这些制度的有益借鉴,有利于加快我国法治化进程。
三、对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1.适格之原告。一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有三种:一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二是任何组织、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三是由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赋予检察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益诉讼起诉权,行政机关不宜作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代表并提起诉讼是各国通例。检察官在代表公益方向,尤其在司法和诉讼活动中被视为直接的、当然的公益代表人。在美国、法国、德国和欧洲其他一些国家,检察官均有权参加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院以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最佳途径。当代立法的趋势是不断放宽起诉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够提起诉讼,在确认原告资格上经历了从受害人诉讼,到利害关系人诉讼再到公益诉讼的发展过程。可见,赋予任何公民、法人、组织公益诉讼权,不但能鼓励公民的参与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主人翁的责任感,而且符合当今世界的立法趋势。至于行政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能,可通过行使职权制裁违法行为,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方式,而且赋予行政机关公益诉讼提起权,会与检察院发生冲突,造成起诉制度的混乱行政权的过分扩张。其结果会使行政权过多介入私权,使私权受到侵犯。所以,行政机关不宜作公益诉讼的原告。
2.案件范围与立法模式。公益诉讼毕竟不同于私益诉讼,应对其案件范围加以适当限制,以防他人假公益之名侵犯私权。笔者认为,应采用单行立法的列举式,即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仅提及这种制度,但对何种案件可提起公益诉讼,要视单行法律具体规定。一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侵犯国有、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如非法占有、转移公有资产、渎职损害公有资产案。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如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价格违法、非法经营案。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如违反统计法、违反税收征管秩序、违反金融法的案件等。
论文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 合法权益 公司权益
随着世界范围内公司立法的不断发展,我国在2005年颁布了全新的《公司法》,针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152条结合我国公司实际发展国情就行了全新的规定,这在我国公司立法方面属于一个突破性的进展。在具体的条文中针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经营管理监督、股东合法权益公司权益保护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发展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必然会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问题,这对该制度功能的发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需要实现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概述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概念
股东代表诉讼顾名思义,是一种股东代表公司而提起的诉讼,具体是指在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公司自身怠于或者是不能提前诉讼的前提下,可以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来起诉。这种概念在不同国家不同法系中有不同的称呼,包括衍生诉讼、派生诉讼和代位诉讼。虽然在称呼上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其基本含义还是一样。笔者比较倾向于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为了强调在该类诉讼过程中股东对于公司的代表人地位。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差异特征
这种特征主要是体现在和一般民事诉讼之间的差异性,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诉讼主体资格的特殊性
由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原告要求是股东,也就是说这类诉讼只能是股东的身份才能提起,而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同时从我国新公司法以及世界范围内各国相关立法上可以看出,并不是公司所有的股东都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里的股东必须要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能成为股东诉讼中的原告,这就充分反映出诉讼主体资格上的特殊性。
2.股东自身的名义而不是公司的名义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主要原因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股东却不能以公司的名义提前,只能用自己的名义提出。原因在于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或者是怠于起诉,这种情况下如果再要求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就没有实际的意义,在造成对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同时也会影响到股东的权利,所以立法上才规定必须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来提起诉讼。还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原告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是几个股东的联合,如果是多个股东可以采取共同诉讼的方式来提起诉讼。
3.胜诉的获利归公司所有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胜诉之后其所得利益自然是归原告所有,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但是如果胜诉之后所获取的利益是归公司所有,当然原告股东可以从中获取一定的间接利益。
二、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不足
(一)立法方面
我国虽然在2005新公司法中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属于起步和尝试阶段,表现的过于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同时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1)体现在对原告股东的资格限定方面,体现的不合理和不全面,这样都会造成滥诉或者是破坏最初股东代表诉讼的本意,包括缺乏对不当股东的排除、对持股时间以及持股比例上限制的不合理,最后还缺乏对我国目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正确认识;(2)在被告范围上的相关限定存在问题,具体条文中所规定的“他人”含义不明,容易导致出现无法确定被告的情况;(3)在条文中针对可诉行为所规定出的范围并不明确;(4)无法正确界定公司在诉讼中所处的位置等等。
以目前对于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定方面为例:虽然我国在新公司法中对于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进行了具体的限定,在持股比例上要求单独或者是合计持股要达到1%以上,而在持股时间上要求连续持股180天以上,我们不去分析立法者当初在立法时具体的考虑,只是从目前司法实践中来看,目前我国很多中小企业股东想要达到这两个要求都比较困难,具体原因在于:(1)从持股的时间上来看,最近几年股市表现最好的是2007年,广大股民持股时间平均只达到了20天,而即便是股市表现最差的那几年,股民持股时间最长的才能达到180天,这还是股民的中的小数;(2)从持股比例上来看,我国很多企业股东可以达到1%以上都是大型的社保基金、证劵投资基金等等大型的投资机构,此外很多中小股东在持股上都没有这样的实力;(3)虽然在持股合计上,很多股东在合计上可以达到所要求的1%,但是在连续持股时间超过180天的股东都很少,也就是说既满足持股时间超过180天、持股比例超过1%的股东太少了,最终可以达到起诉要求的股东太少了,这样就导致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失去了根本意义。
(二)司法方面
1.司法机关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认知程度不足
由于我国在新公司法没有制定之前并不存在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政策,因此在司法实践并没有过多的时间来积累经验,对于法院而言股东代表诉讼都是一个比较陌生的制度,同时由于公司诉讼本身相较于一般民事诉讼会出现更为复杂的关系主体,这些主体以及相关关系上的复杂性都会导致法院在对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无法对案由进行深入的分析,有些地区针对这类案件都是区分为一般股东纠纷、股东权益纠纷以及其他纠纷等等,同时不同的法院针对股东代表诉讼又没有统一的规定,这就造成了不同地域对于该类案件在审理、认知、性质理解以及结果上的不一致。
2.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
由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为了是更好的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股东可以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就是建立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特殊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但是在代表诉讼的过程中最终如果胜诉获利的是公司而不是代表股东,股东仅仅只是一个名义上是胜诉方,只是获得一点间接利益。股东在诉讼的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物力财力以及时间,但是仅仅依靠股东对于公司利益的公益性维护是远远不够的,如果不能建立起有效的激励机制,很多股东往往不愿意去提起代表诉讼。而我国目前很多公司对于这种诉讼而产生的激励机制根本没有考虑,导致很多尤其是中小股东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对股东代表诉讼存在很大顾及,因此代表诉讼形同虚设。
三、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
这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属于立法上的创新和突破,对于公司自身利益的维护以及长远发展发面都有十分明显的积极意义。但是如果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导致这项制度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则会非常的可惜,针对上文中笔者所总结所的几点问题,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对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 立法方面
笔者在上文中针对立法方面已经说了,其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实体上所确定的问题,包括原告资格上的确定、被告范围以及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地位确定问题,如果想要实现对代表诉讼的完善,首先必须要确定相关制度的实体问题。
1.原告资格的确定
这里主要针对的是这样的一个问题,虽然每个国家都针对股东的身份问题没有异议,但是不是所有的股东都有权利去提起代表诉讼在具体的规定中并不一致。我国新公司法在152条中针对持股时间以及持股期限上进行规定,即180天和1%的规定,其他方面都没有具体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上看,在原告的资格方面,应该是一种股东权和单独股东的结合,如果公司的某个股东想要提起代表诉讼,为了避免出现恶意诉讼和滥诉,法院可以首先要求股东为所提起的诉讼进行担保,如果属于上市公司的股东,那么按照合计所占股份上来算,达到1%应该是比较容易的,法院可以不用要求提供担保。而在持股时间上来看,可以相应的参照目前日本商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将180天改为6个月以上的连续持有,在法律上这两个期限存在较大的差异,这样的限制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现恶意第三人依靠购买公司股权、或者是不了解公司具体情况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概率,同时另一方面这一期限也比较符合目前我国广大股东的持股时间。
2.被告范围的确定
在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确定过程中,由于一直采用的是“他人”,因此存在一定的争议,这也是美国采用的扩宽被告范围。而股东代表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他人”进行这样的界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包括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对公司在经济交往的过程中产生违约以及侵权行为的其他公司和第三人。
3.代表诉讼中的公司地位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对公司具体的地位进行判定,有些人认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人认为是原告,还有人认为应该是被告。而笔者认为的,由于该诉讼是一种代表诉讼,原告股东实际代表的是公司的利益,公司本身无独立请求权,因此应该将其确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样在诉讼过程中也能更好的对公司的应属地位进确定。
(二)司法方面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得知,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发生相当少,究其原因,其中也司法方面的原因。我们应进一步在司法方面进行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1.法院加强学习股东代表诉讼知识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个新鲜事物,这要求我们法院要加强学习股东代表诉讼的有关知识,争取在一些关切的问题上统一步骤。各级地方法院应以更宽容的姿态对待股东代表诉讼,降低投资者的起诉门槛。为达到监督公司内部治理的效果和维护股东利益,我们司法要承担更大的责任。
2.司法在防止防范恶意诉讼方面发挥作用
股东代表诉讼赋予股东提起诉讼权利同时,有时也会出现权利的滥用,从而影响公司的运营,甚至会造成一个公司的毁灭打击。所以法院在起诉原告资格、被告的范围、公司诉讼地位、诉讼和解、前置程序、诉讼担保、诉讼管辖权等方面的审查需要审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的法院应该是高一级的,可以规定在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法院应该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应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权进行明确,避免被告利用管辖权异议来拖累原告等等。
3.建立股东股东代表诉讼激励机制
首先,明确股东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前面在立法方面己经谈到诉讼受理费。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应依法向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公司诉讼诉讼受理费一般比较高,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股东在起诉时都会有所顾虑。从而在客观上阻却一部分股东代表诉权的行使。对此应该把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受理费作为非财产案件来收取案件受理费。
论文摘要:随着现代买卖形式的发展,消费者的安全权产生了新的侵害形式.本文指出如何实现消费者安全权的有效保护,如何保障新交易形式中的消费者安全权已成为完善消费者安全权保护体系的重要方面。
一、消费者安全权概述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即是安全权。安全是人类生存的首要条件之一。没有安全权,其他权利就无从谈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第一项权利即是安全权,足见其重要性。笔者认为通过对侵害主体的界定,可将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作如下划分:
由所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的侵害。对消费者而言,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在为商品的所有、服务的提供付出代价后,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安全权的要求。
由营业场所设施或第三人造成的侵害,消费者应当享有广义的安全权。因经营场所的设施,例如电梯设备坏损,天花板跌落对消费者所造成的侵害,同样应当认定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即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这一范围内,都应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
二、消费者消费安全存在的问题
(一)传统消费领域的安全问题
1食品安全问题
为了牟取非法利润,不法分子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普通白酒中加敌敌畏冒充“茅台”;用福尔马林泡凤爪;出售变质、发霉的各种食物等,这些商品损害人们的健康,甚至致人死亡。
2.药品安全问题
药物原本是用来治病救人的,但是有些置人们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以非药物冒充药物,不能对病情产生缓解及解除作用,延误疾病的治疗;有些还掺杂有害成份,致使病情加剧。
3.化妆品安全问题
对美的追求成为时尚,化妆品致人损害的案件越来越多,有些润肤膏不仅不能美容反而致人容貌毁损,还有些化妆品甚至含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的有害物质。
4.服务的场所和方式的安全问题
旅馆房屋年久失修、楼梯老化腐朽;饭店、旅馆电源外露,极易触电;饭店管理不善,顾客财物失窃等等。服务方式不安全:理发师使用工具不当或者不消毒致顾客受伤或者传染疾病等。
(二)电子商务中的安全问题
1.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人身安全问题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问题集中体现在隐私权上。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数据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被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消费者的隐私权受到威胁。网络经营者为追求利润使用以致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银行的过错行为或黑客侵犯导致的个人信用卡信息被盗、丢失;垃圾邮件的骚扰等。通过手机短信对安全权的侵害,表现为用户的私人信息被任意采集和利用。用户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一旦进入互联网,就可能被传播、转载、披露、利用。
2.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财产安全问题
电子商务采用的网络交易是一种非即时清结交易,区别于日常的即时清结消费交易。受到金融服务水平和电子化程度限制,网上支付的安全性还难以得到保障。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消费者进行网上买卖时承担着许多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泄露给第三者;帐号密码被盗窃或非法破解以致电子货币被盗等。
三、完善消费者安全权的保障体系
(一)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
提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环境,商品,服务,一旦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积极正当的维权。消费者维权的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权益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如果因损失小,怕麻烦或诉讼风险而放弃对合法权益的维护,就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
(二)制定专门的立法和制度
1.建立专门的《消费者安全法》
消费者安全法建立在民法典的侵权法以及现行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单行法规的基础上,对涉及消费者人身和财产遭受经营者侵犯的问题做出具体规定。经营者不得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既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销售者和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经营者侵犯消费者财产或者人身权利时,在法定条件下,应当承担超出实际造成的损失额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消费者的人格权,包括消费者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规定消费者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包括规定经营者在侵犯消费者人格权时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隐私权专门立法
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应当包规定:经营者的义务,制定隐私保护政策与措施并予以公示,对消费者面临的隐私风险有说明和提示义务,对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与限制、禁止使用的义务;收集个人信息行为必须合法。经营者必须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经主管部门许可与当事人同意后才可以进行收集:个人信息的使用安全。经营者对其收集的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是合法的,未经被收集人许可,不得对其信息进行公开或转让。
3.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
处于弱势的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通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向法院,由法庭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降低消费者诉讼的难度。
(三)加强社会监督
1.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
消费者对诸如食品、药品、交通工具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加以鉴定,一旦鉴定错误,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健康为代价。政府必须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对于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并进行公开。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日趋复杂的交易行为导致夫妻债务的纠纷备受关注。由于我国立法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规定较为模糊,认定标准和种类尚存争议。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一规定比较模糊,对“夫妻共同生活”的具体内容没有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基于这种模糊性,笔者对夫妻个人债务认定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1.从理论上探究夫妻债务
主要应从是否对家庭有益、开支是否合理、是否基于双方合意、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等方面判断。如法国法规定,“依据家庭生活状况,对一方所进行的活动,属于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依据家庭生活状况,对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进行判断,第三人是恶意的,不发生连带责任。对于一方滥用家事权或超出家事合理范围的行为,另一方并非当然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并非滥用或超出家事权或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时,另一方才承担连带责任。
2.以审判实践的角度探究夫妻债务
笔者通过研究法国和意大利的规定,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作出了详细的罗列,主要可以体现在以下几点:(l)夫妻双方在举行结婚之日负担的债务,或者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因接受继承、赠与所负的债务;(2)未经夫妻双方的同意,夫妻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所负的债务;(3)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利益而缔结,以及为取得、保管或改善夫妻一方自有财产而产生的债务;(4)夫妻一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诈行为或者债权人有恶意而所负的债务;(5)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罚金,或因其侵权行为被判处损害赔偿和支付诉讼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双方分开从事各自的职业,其在从事职业时缔结的债务(夫明示同意,或夫参与从事妻职业,不在此限);(7)夫妻一方对其婚前债务仅能以共同财产中本属于该方的婚前财产或在相等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8)配偶双方分居期间所欠的债务等。这是夫妻个人债务的零散立法的提炼,但是其中也有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的总结,基本涵盖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夫妻个人债务认定纠纷的问题。
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问题,目的在于通过夫妻债务制度的规范来平衡夫妻之间的相应利益,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希望借此论文对夫妻个人债务认定问题给予总结,对以后的立法建立一套完备良善的夫妻个人债务性质认定制度提供一些理论依据。
论文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嘉兴检察机关 制度突破
2012年8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民诉法》第55条首次对公益诉讼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这在我国公益诉讼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救济机制的正式建立。近年来,在环境保护领域,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司法实践对环境公益诉讼开展了一系列探索,办理了若干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开启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先河,具有特殊的实践和理论价值。笔者结合办理的浙江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及后续若干案件,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进行若干探讨,以求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一、嘉兴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浙江嘉兴地处中国东部发达地区,素有“鱼米之乡”、“丝绸之府”之美誉,轻纺、印染、皮革等行业发达,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也对本地环境造成了污染和破坏,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一直成为制约嘉兴社会、经济的可持续、科学发展的一个重要瓶颈。嘉兴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创新,积极探索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工作,多年来一直走在浙江省前列。在制度层面,早在2009年6月,嘉兴市南湖区检察院就与区环保局率先制定出台了《关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若干意见》,首次通过地方规范性文件形式参与到环境保护工作领域。当年,海宁、秀洲等基层检察院也相继与环保部门签署文件。2010年5月,经过与市环保局多次协商,反复论证,并结合嘉兴实际情况,最终会签出台了全市层面的《关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若干意见》,该规范性文件在全省市级检察院中为首创,成为指导全市检察机关和环保部门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重要依据。在实践层面,先由基层先行先试,积累经验,探索检察机关介入环境案件的不同方式,再由市院统一指挥,重点突破,提起全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最后由点带面,全面铺开,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深入开展。2009年12月,嘉兴检察机关通过灵活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以支持起诉的方式成功办理了一起废旧塑料造粒小作坊污染环境案。2011年11月,嘉兴检察机关成功办理了浙江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因2010年嘉兴市绿谊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将5000余吨含铬污泥倾倒于平湖市饮用水源保护区造成环境污染,嘉兴检察机关在全省首次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并首次指派检察员以公益诉讼原告身份出席法庭参加庭审。该案的成功办理,打破了浙江省环境公益诉讼“纸上谈兵”的局面,开启了全省环境公益诉讼的破冰之旅,对于全省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具有重要的示范价值。该案被浙江省检察院评为2011年度全省四大检察创新成果之一,被《浙江法制报》、浙江法治在线网站评选为2011年度浙江省“十大法治新闻事件”。继成功办理全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后,嘉兴检察机关在全市范围内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工作。2012年,嘉兴市所辖桐乡、嘉善、南湖、海宁等基层检察院均向当地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且各自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二、对嘉兴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反思
(一)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与主体定位
1.原告资格问题。修改前《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原告资格的限制一度成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逾越的司法障碍。《民诉法》修改后,除在私益诉讼领域继续保留这一原告资格限制外,在第55条创设公益诉讼制度,并将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资格限制相比已相对宽松。但新《民诉法》却并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仅用“法律规定的机关”予以含糊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无明确具体之规定,在浙江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问题是庭审的争议焦点之一,几被告数次对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提出质疑。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依据主要基于当地检察院与法院的会签文件,或者地方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公益诉讼实施检察监督的决议等地方性法律依据,显然这些依据程序不规范、效力等级低,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问题,严重制约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
2.主体定位问题。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包括两类:一是法律规定的机关;二是有关组织。(1)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目前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由此,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是目前唯一具有明确法律授权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机关,在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检察机关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在原告问题上存在主体冲突问题。关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能否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在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亦有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作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索。检察机关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之间就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问题也存在主体冲突问题。(2)关于“有关组织”。《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着环境保护法的即将修改,中华环保联合会等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与环保组织之间如何协调发挥作用将成为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二)检察机关收集证据与诉讼请求的确定
1.证据收集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需承担污染者存在污染行为以及污染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由于环境污染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检察机关在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等方面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做支撑,特别是对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举证更是遇到司法鉴定的瓶颈难题。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污染物的性质、污染范围、污染程度,以及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都需要由具备评估能力和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为证据才能最终确定。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是一个多学科、综合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国内既具备评估能力,又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少之又少,浙江省至今没有一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机构。正是由于司法鉴定困难,嘉兴检察机关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仅局限在“排除妨碍”层面上,或者由于证据缺位,不得不接受法院调解结案,只有突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难题,环境公益诉讼才能走上正轨。此外,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权所拥有的调查取证权、调卷权、询问权等权力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能否使用,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诉讼请求的确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可以提出哪几种诉讼请求引起诸多争议,各个地区和不同个案也有不同的做法。笔者根据嘉兴司法实践,将环境公益诉讼类型分为排除妨碍型公益诉讼和赔偿损失型公益诉讼,诉讼类型区分的主要标准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以“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为诉讼请求的称之为排除妨碍型公益诉讼,以“赔偿损失”为诉讼请求的称之为赔偿损失型公益诉讼。排除妨碍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与污染者承担的行政责任有重叠的部分,往往实际意义不大,且容易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而赔偿损失型环境公益诉讼是最典型的公益诉讼,如前所述,由于司法鉴定难题导致证明具体污染损失金额的证据缺位,此类诉讼却难以展开或者以调解结案。
(三)环境公益诉讼资金问题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资金问题,一方面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所需资金问题,另一方面是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后,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归属问题。目前环境公益诉讼面临巨大的诉讼成本难题,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让环境公益诉讼举步维艰,特别是目前环境污染的评估鉴定费用非常高,仅鉴定污染物属于危险废物还是一般固废就需要数万元,环境损害评估司法鉴定更是价格不菲,高达几十万元,这些诉讼成本由检察机关或者环保部门承担都不现实。另外,因胜诉而取得的损害赔偿金的归属问题十分复杂。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环境损害赔偿金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以及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仅行使诉讼权利而不享有实体权利,损害赔偿金的所有权并不归属于检察机关,理论上应归属于社会公众,但实际上却难以操作。
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制度突破
(一)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法律规定的机关”为一项法律授权性规范,新《民诉法》将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授权给了其他法律规定。我国国家机关包括很多类型,既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又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当前情况下,相较于其他国家机关,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较大的优势。首先,检察机关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和超脱地位,有更大的把握胜诉。同环保部门和环保组织相比,检察机关不仅拥有一支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法律专业化队伍,还享有调查取证等诸多职权,熟悉证据固定和诉讼程序,能有力的抗衡强势被告,取得胜诉。同时,检察机关还能超越地方保护主义的桎梏,独立地从事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真正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其次,检察机关具有权威的司法震慑力,能产生“外溢”的诉讼效果。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能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的渎职、滥权等违法犯罪现象,而且能通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力地震慑被告及其他同类违法者,促使他们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2009年嘉兴检察机关办理的全省首例环境支持起诉案中,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这起环境污染案件在事发三年后终于得到圆满解决,违法设立且严重扰民的污染企业主动搬离原址,附近遭受污染侵害的居民百姓对处理结果表示非常满意。再次,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符合世界通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通常被认为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诸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我国澳门地区等都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是许多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选择。故,在实体法方面,应在有关民事、经济(商事)实体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相应职权,赋予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民事活动的检察监督权,为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代表国家以司法手段主动干预民事生活确定法律基础。在程序法方面,可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使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另外,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应协调好与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之间的关系。基于我国环保公益组织正处于发展过程中,还很不成熟,在社会生活中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而检察机关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诸多优势,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发展前期,检察机关应发挥主要作用,引领环境公益诉讼健康发展。当环保组织日益成熟,环境公益诉讼走上正轨后,有关环保组织应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主要作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发挥好诉讼监督作用。
(二)制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别程序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但又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笔者认为需要制定特别程序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规范,明确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位、证据收集、诉讼费用缴纳、职能设置等规定。具体包括:明确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既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就其所具有的当事人的地位而言,检察机关与被告方的诉讼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应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履行对等的法律义务。但同时检察机关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此,应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起诉权作出相应的限制,如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能随意放弃诉权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以解决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难的问题,以形式上的强势达到实质上的对等。建立专门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机构,规范鉴定评估行为,完善鉴定标准、程序及收费标准,保证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客观、公正的证据。修改新《民诉法》第118条的规定,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无需事先预交诉讼费用,被告败诉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败诉的,从国库或公益诉讼基金拨付③;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业的职能部门负责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明确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权责,优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填补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监督的漏洞。关于特别程序的具体形式,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明确、具体的指导性规则,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具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
(三)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论文摘要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在修正后的刑诉法和律师法中规定的,属于我国刑诉史上的首创。但是程序法其他诉讼制度相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任然是不完整和不健全的,法律援助的许多问题都无人探讨。本文以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和性质为出发点,将国内与国外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论述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其改革的方面。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实现模式 援助范围 改革发展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这在我国属于一次首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使一些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保护,从而实现了司法的公正,也提高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声誉。为此我们要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深层次的探讨和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刑法法律援助制度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定义各个时期的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定义,但是大体上规定的情形就是为那些经济困难而无法为自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提供的帮助。比如在美国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当发生刑事案件中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聘请律师的,法院应该从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其免费提供辩护律师的一种做法;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特指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者在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法院指派专门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帮助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的公民承担相同的义务,享受同样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公民资源的占有直接影响他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资源占有多的公民可以顺畅的进入到司法程序并且处于有利地位。经济条件好的公民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聘用优秀的律师辩护,能够有力的帮助自己得到法律上的优先权利。而地位低下的公平往往不能应对高昂的律师费,面对司法问题的时候,只能忍气吞声接受法律判定的结果。这种地位决定法律结果的行为,严重的阻碍我国法律的公平正义,失去了公平公正,使得法律成为有钱人的法律。基于这种条件,刑事法律援救就非常有必要。刑事法律援救能够有效的弥补刑事司法的缺陷,采用救济性制度实现公平正义,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国家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途径。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质
法律援助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最早出现这一规定的是在苏格兰,国家创设了穷人登记册,只要在登记册中的人提起诉讼就可以免费得到法律顾问或者人。随着社会的发展,这项制度逐渐的被推广。但是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文化以及经济的发展程度的不同,各国在设立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比如在英美国家,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在保证司法公正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的,所以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属于对司法公正审判的一种保障。而且在英国全国的法律经费都是有国家负责的,属于唯一一项“不封顶”的开放型预算。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会为被告人指派公设律师,而且是在不顾被告人的意愿的前提下,这种强制指派辩护的制度并不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基本诉讼的权利,而是为了更快的实现刑事实体的真实还原。尽管存在着许多观念上的差异,但是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都是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很好地体现了人权的内容。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改革方向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
作为人类文明的法律制度之一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各国之间存在着普遍性,但是作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国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影响,各国的法律制度又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经过对国外经验的借鉴,创设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其主要特征如下:
1.主体审定的专一性。能够提供法律援助的程序包括诉讼法律援助和非诉讼法律援助两种形式。在非诉讼法律援助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是否提供援助;在诉讼法律援助,法院只有依据特定情形或者是申请人的申请才会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这种主体审定的专一性体现在在制定辩护律师时,法院拥有专属的审定全;只有当被告人出现经济困难没有辩护律师时,法院才会酌情考虑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2.受援阶段的有限性。新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的审判阶段才能得到法律援助,而在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或者是法院审查公诉阶段是没有权利要求获得法律援助的。
3.受援对象的特定性。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规定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仅限于在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
4.援助形式的单一性。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过程主要是参与刑事辩护,为受援对象出庭辩护活动或者是提供诉讼程序以外的某些帮助,比如法律咨询和申请取保候审等诉讼活动。由于受援对象的特定与受援阶段的有限性导致了我国法律援助受援的形式单一。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方向
1.完善立法。由于新修订的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法律只是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等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加以细化。因此需要加快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为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解决问题提供相关的依据。
《律师法》中对于刑事援助作了规定,被告人若是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派遣已经答应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为其辩护。若是被告人是聋、哑、盲和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该为他们指定承担援助的律师,使得他们有辩护律师进行辩护。被告人若是因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也应该为他们指定辩护律师进行辩护。
这些规定都是原则上的,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的难题很大,有很多的漏洞,并不能切实的实行。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健全法律,完善《法律援助法》。英国在1967年就已经有了《法律援助法》,加拿大1966年也实行《法律援助法》,他们在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理由充分能够进行诉讼,但是因为家庭条件不允许不能支付律师诉讼费的人,都有权利获得法院的帮助,免费诉讼。这样的法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法律的运用,帮助更多的人实现公平正义。
2.建立运转有序的刑事法律援助机构。为了使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够真正的落实到实处,应当根据我国的立法规定,有主管法律服务行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在管理的过程中既要遵循既要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又不能脱离现实性和可能性的原则,有应该遵循开展援助工作的有效性原则,真正的使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作用。
3.规范资金来源。根据我国的国情,完全有国家承担法律援助的费用是不科学的,在我国应该建立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的多渠道筹资体制,解决法律援助的费用问题。比如,各级政府的拨款;法律援助机构接受社会的捐赠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等措施来弥补法律援助资金的不足。
4.援助对象广泛性。我国刑事案件诉讼中,有三种人能够享受法律援助,第一是家庭条件困难的辩护人,或者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没有辩护律师的。第二是聋哑盲和未成年没有辩护律师的。第三是有很大的可能性被判处了死刑,所以没有辩护律师的。我国规定的这三种人群范围狭窄,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现代社会主张人权,公民强烈呼吁保障人权,所以刑法应该扩大援助对象的范围,使得被害人都能够获得法律辩护。
美国在1975年做出了规定,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有可能判刑的被告人,都有权利申请辩护律师。奥地利在1973年规定,如果被害人承担律师费会影响他本身的生活或者他抚养的亲人的生活,那么被害人就有权获得免费的律师帮助。联合国在1985年就已经做出了相关规定,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受害者都能够得到相应的法律援助。而且司法、警察、社会服务和相关人员都要培训,提高他们的意识,体会到受害人的心情,能够采取迅速的法律援助。
5.受援阶段无限性。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不能在审判之前的侦查、起诉、公诉阶段获得法律援助,只能在法院的审判阶段获得援助。这种规定极大的限制了被害人的权益,不能让被害人得到最好的法律援助。全球各国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集中在法院审判阶段,但是并没有规定只能在审判阶段获得援助,在侦查、起诉、上诉的时期,也可以进行法律援助。联合国确立所有被告人都能够享受权利选择一名律师帮助保护他,确认他的权利,并且在法院的各个阶段获得辩护。联合国大会规定被捕以后应该及时告知他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并且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在英国,犯罪嫌疑人享有在警察局咨询的权利。在德国,处于侦查阶段案件,被告人可以获得指定的辩护律师。各个国家确立的法律援助,一般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获得,这样能够让辩护律师及时了解被害人的情况,尽快做出决策,还可以让辩护律师以最快的速度接触到被告人,能够减少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我国在这方面仍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典型法律,完善自己的法律,尽快为被害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援助。
6.律师享有援助费。我国刑法规定,提供援助的律师有义务提供援助,法院指定的律师要无偿性的服务,为被告人提供诉讼上的帮助。法院应该在援助律师提供援助服务的同时,给他们提供资金援助。在法国,援助律师在案件终结以后,提供援助的证明,即可获得国家的报酬。在日本,国选律师的律师费由国家提供,值班律师的律师费由律师协会提供。在加拿大,律师费主要是政府提供。在美国,国家财政负责律师开支。我国的律师援助费主要是国家承担,律师在进行服务的同时,有权利获得律师费来经营自身的发展。不能因为是义务劳动就免费进行援助,这对他们也不公平。
论文内容摘要: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为主,二是公益诉讼多以败诉为主。因此,探讨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课题。
从目前新闻媒体报道的公益诉讼案件来看,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为主。二是公益诉讼多以败诉为主。败诉原因多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即“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这就暴露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个最大的漏洞——“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在以公民个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路越走越窄的情况下。为公益诉讼找到一个合适的主体便显得尤为重要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是最适合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一、必要性分析
(一)检察机关对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能使国有资产置于国家直接保护之下
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依法负有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责。当国有资产受到侵犯、破坏,尚未构成犯罪时,他们可以作为原告代表全国人民向侵权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但由于当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有些国有资产的管理者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在此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能作为国家利益代表人对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就可以使国有资产置于国家直接保护之下,这对我国国有资产的保护将起到积极作用。然而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能,对此,我们除了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外,另一项必要的措施就是扩大检察机关的职能,使之有权代表国家,对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使国有资产得到充分保护。事实上,我国已有个别地方检察机关为制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主动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例如,1998年,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们就代表国家,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成功地制止了一次国有资产流失,这在我国是一个创举,其意义非同小可。但它毕竟超越了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我们应尽快修改有关法律规定,使检察机关的这类法律监督活动有法可依,名正言顺。
(二)检察机关对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能有效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通过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在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保护的同时,个人和组织的民事权利也必然会得到保护。例如,在市场竞争中,检察机关对进行垄断、限制竞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经营者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同时。能使其他合法经营者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既达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又能实现社会正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规定得十分笼统,仅在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至188条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即要等到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才能监督,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违背了诉讼经济原理。在各国的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中,更多的是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权和参与诉讼权,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讼,既符合诉讼法的本质要求,又能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保证标准的统一,避免私人可能遭到报复或者出现滥诉的现象。有利于审判机关全面彻底地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也体现了社会正义和社会公正的理念和精神。
二、可行性分析
(一)检察机关具有原告资格
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可以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所谓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的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之于法律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才得以产生。这里存在两种利益“原告请求救济的实体利益”和“与此关联的诉的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移行领域的问题,通过认可诉的利益。实体性利益也将作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获得一定的权利性。
这种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不仅解决了管理权理论所不能完满解释的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问题。而且具体到民事公益诉讼而言,使得一些与民事公益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有诉的利益的主体获得了原告资格,成为适格的公益诉讼的原告。即使纯粹由诉讼法拟制的诉讼主体(如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获得当事人适格也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同样享有“诉的利益”,符合当事人适格的要件。所以。在原告资格问题上采纳诉的利益理论有助于解决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冲突。
(二)妥善处理好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影响诉讼结构的平衡
检察机关的介入,是否会影响诉讼结构的平衡,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的角色定位和其所拥有的权利。笔者认为,应该区分有无实体权利人加以区别对待。
证人保护制度完善权利义务
一、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保护对象范围问题
1.保护对象范围存在局限
第一,从《刑事诉讼法》第61条来看,证人保护的范围仅为证人及其近亲属,而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如证人的恋人、未婚妻、证人的朋友等,并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不仅如此,潜在可能成为证人的人员是否有保护的必要,法律也并未做出规定。
第二,第62条明文规定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及证人的近亲属列为保护对象,同时明确规定公检法为其保护机关,但是上述保障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那么对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证人是否也适用该保障措施?从列出的罪名来看,能够得到公检法机关提供保障的证人都涉及严重的犯罪案件,但是并不能说其他犯罪案件中的证人就没有受到威胁的可能,那么这样规定是否打破了证人间的平等?像故意杀人、抢劫、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并没有明确列入法条,这是否意味着此类案件的证人无法受到相应的保护?
2.实体法与程序法保护对象范围不一致
由于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零散地分布于各类法律中,这使得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脱节、条文之间的不协调,导致保护对象范围界定的不同,在实务中造成困境。《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只规定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施以刑罚,而对证人的近亲属或者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没有相关的保护规定。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和近亲属都列入了保护范围,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作出对针对证人近亲属所进行的打击报复行为进行处罚的决定时,缺乏实体法依据。
(二)保护主体职责不明确
1.保护机构分工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请求保护,至于如何请求,若请求被驳回可采取哪些救济措施等问题均未作规定。启动程序的模糊性,很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感觉自身安全面临危险的证人申请无门,使他们在逃避法定义务与心怀恐惧地作证之间,做出艰难的抉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理论上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的义务。但如何做好公检法三家机关的衔接工作,防止推诿现象发生?诉讼终结后,由哪家机关为证人提供人身保护?对证人的经济补偿问题,究竟应当由哪个机关负责?由于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三机关往往各行其事,彼此衔接不上,人力、物力、财力难以相应地配备到位,致使证人保护无法真正落到实处,证人安全得不到切实保障。只有明确划分职责后,各机关才会增强责任意识,有迅速采取行动的压力和动力。
2.责任追究制度的缺失
由于保护主体职责不明确,若因公检法三机关保护不力而致使证人受到侵害,那么要追究保护主体的责任也就不可能了。就《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内容而言,在证人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仅就加害人须追究其责任,至于负有证人保护职责的公检法机关在证人保护不力导致证人权益受到损害方面的责任却没有规定。没有责任追究机制,如何督促三机关很好地履行义务?没有强制力的约束,很可能导致三机关对于证人保护职责的怠慢。
(三)相关配套措施的缺失
一方面,在对证人保护的权利范围上,法律主要侧重于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而对证人的名誉、财产等其他权利的保护却不完整,这是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一大缺陷。因此,应将证人的名誉、财产等权利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中,使证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全面的保护。
另一方面,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履行作证义务而支付的费用及耽误的收益;二是因被告人打击报复造成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伤亡及物质损失。对于前者,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3条已给与明确保障;问题在于后者,对于被告人的打击报复,虽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对被告人无力支付的情形,法律未提出解决办法。
(四)实践操作上的问题
1.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
证人申请保护的条件是什么?保护机构在什么情况下能依职权直接启动保护程序?保护的期限、方式、措施、程度如何?在什么情况下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侦查、、审判三阶段如何进行保护证人的义务交接?哪些单位可以采取何种手段予以配合?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变更或解除保护?如果保护机构不受理申请或者擅自解除保护程序,证人有何救济途径?证人保护制度具有很强的执行程序性,上述所列举的问题,我国立法目前并没有明文规定,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难。
2.经费的脱节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要求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然而,我国部分落后地区的政府都不同程度地面临财政紧张的问题,有些地方甚至连政法干警的基本工资也不能按时发放。很多单位每年实际所需经费高出地方年度财政拨款的二三倍以上,根本无力自行解决证人保护费用。一些基本做到收支平衡的基层法院,也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央的办案补助专款。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产生的经费问题的规定,与我国国情并不相符,并非每个地区政府财政经济都能负担,落实起来困难重重。
二、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重构建议
(一)明确证人保护机构的职责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保护机构仅笼统地规定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并没有清楚地划分三者的职责,使得业界担心三家机关会借此互相推拖责任。对此,笔者倾向于采用公检法三家机关按诉讼阶段分别向证人提供人身保护的观点:即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提供人身保护;在审查阶段,由检察机关提供人身保护;在审理阶段,由审判机关提供人身保护。
(二)建立证人被侵害的问责制度
建立证人被侵害的问责制度可以说加重了公检法部门的义务,然而从上文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既然证人作证已成为了一项法定义务,那么通过加重公检法部门的义务来维护证人的权益,保障其权利,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必然性要求。实践中,由于问责制度的缺失导致了证人屡屡受打击报复,应该进一步明确公检法在保护证人阶段的职责,其失职后应该承担怎样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目前《刑法》上所规定的罪,构成要件中需产生严重后果,这无疑提高了问责机制的门槛。没有相应的问责机制,容易使公检法机关忽略掉证人保护之重要性。
(三)扩大证人保护对象
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不仅局限于近亲属,具有特定联系的人、潜在的证人等都该被纳入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内。在实践中,已有相关部门对证人保护对象具体化,值得借鉴。例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试行)》中对所需保护的证人的范围做出规定:(1)在本院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人员;(2)在本院办理自侦案件过程将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人员;(3)在本院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已经提供了证据的人员;(4)与1至3项所述证人有近亲属关系而需要提供保护的人员;(5)基于其他必要理由而需要提供保护的人员。
(四)完善证人保护措施
1.明确证人保护启动程序
笔者认为,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既可以由证人或与之有特定联系的人向公检法机关申请,也可以由公检法机关经审查后依职权启动。在此之后,证人应与相应的保护机关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写明保护方式、保护期限、保护级别等内容。若保护机关有失职或渎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排除证人有受到侵害的危险后,证人保护程序方可解除。
2.社会辅助措施与经济辅助措施
证人保护制度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这涉及到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借助于社会的力量。第一,应当对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最基本法律援助,尤其是当其人身权益遭到侵害时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帮助,以及提供诉讼服务。第二,有些证人在诉讼中起到了关键证明作用,对案件最终审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建议对于这些证人及近亲属受到伤害而提讼的,法院应免收诉讼费用,并提供免费律师帮助。第三,设立证人保险制度,确保证人因作证而遭受到意外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能够得到补偿。第四,建议建立证人奖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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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船舶优先权是船舶物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是海商法中最具有专业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其内容丰富的同时也是海商法中争议较多制度之一,因此本文讨论与之相关的船舶优先权的优先顺位问题。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中重要的特有制度,其优先顺位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极高的研究价值。
关键词:海商法;船舶物权;船舶优先权;受偿顺序
1.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优先顺位研究
1.1国际海事法关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相关规定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由法律直接规定。回顾各国海商法的规定以及国际公约,可以清楚的看出其普遍的一致性,总结来说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主要有:司法费用、船员工资、港口税费、救助报酬、人身伤亡赔偿、侵权行为引起的索赔等等。同时《1993年公约》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包括:船舶工作人员如船长、船员的工资报酬及其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索赔;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人身伤亡索赔;就船舶救助报酬提出的索赔;就港口费用、引航费用等提出的索赔请求;对由船舶营运直接造成的侵权行为的索赔。
1.2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设置而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的规定与《1993年公约》的规定十分相似,为船长、船员的劳动报酬、遣返费用以及他们的社会保险资用支付请求、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船舶营运过程中的相关港口费用支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费用的支付请求以及船舶运营运过程中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都设置了船舶优先权进行保护。我过虽未将实现船舶优先权的司法费用列入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但我国《海商法》第24条规定了: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总的来说,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2. 船舶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位研究
2. 1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优先顺位研究
在海事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船舶上既依附着优先权,又存在抵押权的情形;二者受偿顺位如何,是否仍依成立先后决定受偿顺序,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绝大部分国家都规定船舶优先权要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我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当然的赋予了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得到受偿的地位。
2.2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优先受偿顺位研究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都都属于法定船舶担保物权的范畴,因此它们具行很多共同之处,例如二者都是以船舶作为客体,并且从属于一定主债权,受二者担保的债权相对其他无担保的债权均具有优先受偿性等等。但足,的区别也十分明显,那就是船舶优先权不以占有船舶为要件,而船舶留置权必须占有船舶才得以产生。所以,如果同―船舶上同时存在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其权利人之间就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相对而船舶优先权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强大的追及性,这使得船舶优先权只能通过船舶扣押、拍卖这一法定程序得以实现;并且除非船舶灭失,无论船舶所有权发怎样的变化,船舶优先权都不会因此消灭,而是一直附着于船舶之上。相反,船舶留置权权的效力具有很大局限性。船舶留贸权人为行使其留置权而处分船舶的行为,很可能将受到船舶优先权的限制。船舶留置权人虽然有权拒绝船舶所有人返还船舶的请求,也有权拒绝一般第三人对其行使权力的干涉,但其船舶留置权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而只能在船舶优先权实现后,在其拍卖所得价款有所剩余时,从中的到清偿。即使船舶留置权人对船舶进行了非诉讼程序的变价、折价处理,船舶的买受人依然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效力,船舶优先权人仍可就船舶行使优先权。
3.我国船舶优先权担保海事债权的受偿顺序的相关立法完善
我国《海商法》第23条关于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不同海事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有着明确规定,但其中有些问题仍然存在。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海商法》对于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的优先顺位问题规定的较为笼统,没有考虑到海事实践中复杂的实际情况。例如,甲船从M国启航(发生港口费用1),航行途遇难(发生救助费用1),途径经A港(发生港口费用2),到达B港的中途,发生了海难故造成了人身伤亡损害。系我国《海商法》将“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列为被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事项,:并列为支付第四类;与此同时规定,若相关救助报酬在第一至第三类海事请求之后发生时,则应当先于第一至第三类海请求受偿。这样,如上海事请求之间受偿顺位为: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港口费用2、救助费用、港口费用1。但根据该条第2款“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如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不分先后,同受偿。第(四)项中:若两个以上海请请求,后发生的先受偿。”,即港口规费1和港口规费2应不分先后,同受偿。因而根据该条得出的结论是矛盾的。又如,某轮先后两次造成人身伤亡,并在两次人身伤亡事故之间又进行海难救助。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相关救助报酬应该排在第一次人身伤亡之前,同时又必须排在第二次人身伤亡赔偿的后面;另一方面,依据该条第(2)款:二次人身伤亡赔偿要求又必须不分先后,同时受偿。
解决这一矛盾,建议今后在考虑救助款项采用倒序原则的合理性的基础上,参照英美法中的“航次原则”,对我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受偿顺位进行修改。我国台湾地区即是如此,对船舶优先权依航次进行划分,《台湾海商法》第29条规定了同次航行优先权之位次:“属于同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条各款之规定。一款中有数债权者,不分先后,比例受偿。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债权,如有二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其发生在后各优先受偿。救助报酬之发生应以施救行为完成时为准。共同海损之分担,应以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时为准。因同一所发生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之债权,视为同时发生之债权。”第30条规定了异次航行之优先权之位次:“不属于同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其后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先于前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建议在我国《海商法》中也将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位通过航次进行划分,这样规定在实践中不易造成混乱,上述复杂的情形也可以得到解决。这样做既可以避免优先权担保的各海事请求优先受偿顺位的混乱现象,又不违背船舶优先权设置的初衷,较好的平衡了各方利益,更有利于航运事业的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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