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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分配公证书

时间:2022-03-15 22:36:3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房屋分配公证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房屋分配公证书

第1篇

现年60岁的熊女士育有两子王大和王二,王二从小深得母亲的欢心。五年前熊女士来到公证处,将其名下唯一的一套房产办理了遗嘱公证,欲在其百年后将该套房产留给小儿子。但没想到小儿子在拿到母亲的遗嘱公证书后,暴露了本性,对母亲不管不顾,使得母亲大为伤心。

为了使自己的晚年有所依靠,熊女士提出与大儿子王大同住,作为条件,王大提出让母亲手写一份遗嘱将房产在其百年后留给自己。王大有了母亲自书的遗嘱后,倒是不遗余力地安顿好了母亲的生活。认为自己手书的遗嘱可以取代之前的公证遗嘱,熊女士在临终前对于自己曾在公证处办理过公证遗嘱的事情只字没提。

母亲过世后,王大拿着母亲的自书遗嘱向弟弟告知,自己将成为房产的唯一继承人,但他的美梦却被弟弟手里的公证遗嘱碾成了碎片。原本应是手足情深的兄弟,却水火不容地对簿公堂。经过法院判决,王二取得了房屋产权,而王大只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案关键点是,当公证遗嘱与自书遗嘱内容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在前订立的公证遗嘱与在后订立的自书遗嘱的效力。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在继承人发生继承纠纷时,是证明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最有力和最可靠的证据。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熊女士的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公证遗嘱,王二取得了房屋产权。对此,建议公民立遗嘱时,对公证遗嘱的撤销、变更也只能采取公证遗嘱的方式。

经过公证的QQ聊天记录可作为诉讼证据

万优公司与名扬公司系合作关系。自2007年10月开始,万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峰与名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便通过QQ聊天,约定通过南丰公司银行账号汇款。由于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旭的恋人谢莲,杨峰对把钱汇到南丰公司并无异议。2009年12月30日,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杨峰将赊欠名扬公司的1158.55万元货款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全部汇到南丰公司的账号。2010年3月,杨峰按照约定,将钱汇入南丰公司银行账号。

2011年1月,名扬公司以杨峰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讼,请求判令杨峰立即支付货款1158.55万元。

庭审中,杨峰出具了经过公证的自己通过QQ与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莲,以及王旭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杨峰汇入南丰公司银行账号1158.55万元属实。对此,谢莲予以认同,但称该款是万优公司给南丰公司的货款,自己与名扬公司并无瓜葛。杨峰在庭审中同时展示了自己与上述两人自2007年以来QQ聊天记录,均显示双方有通过南丰公司账户收取款项的交易习惯,且2010年双方就已付款项进行过对账。

法院经审理认为,万优公司汇到南丰公司银行账号上的1158.5万元,应属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汇入的货款,应予确认,驳回原告诉请。

依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该项公证的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中已有越来越多的电子证据出现在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也将电子数据列入了证据目录中,该规定意味着包括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甚至微博私信等都有可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经过公证的关于付款方式的聊天记录,是可以作为证据的。

为防范今后可能发生的风险,建议就这些事项进行公证,以获得证据的法律效力。

办理售房公证委托须谨慎

宋女士因为生意上的问题急于用钱,朋友黄某答应借钱给她应急,但是要求她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通过公证的方式委托自己代为出售。如果宋女士按时还钱,那么双方办理撤销委托公证了结此事;如果不能按时还钱,那么黄某将该房屋代为出售并且以出售的钱款冲抵债务。

宋女士答应了,但没想到还钱的时候黄某索要的利息远远高于当初约定的利息标准。宋女士不同意,黄某就以受托人的身份将宋女士的房屋挂牌出售给张某。张某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等到宋女士办好撤销公证委托的时候,产权人已经变更为张某了。宋女士无奈,只能将黄某和张某告上法院,要求确认黄某和张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收回已卖给张某的房屋。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宋女士的诉请。

本案中,宋女士将房屋委托给黄某代为出售,并办理了售房委托公证。在这种情况下,黄某作为受托人在不经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出售房屋是合法的。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宋女士要求收回房屋,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与张某是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以诉求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不过,宋女士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受托人黄某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自己。

遗嘱公证遭撤销 公证处被判赔偿损失

刘女士与王先生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先生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子小王。由于不满父亲再婚,父子俩一直不和。刘女士与王先生婚后取得了两套房产。1995年6月19日,刘女士与王先生到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遗嘱写明王先生去世后,两套房产均归刘女士继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

2008年底,王先生因病去世后,没分到任何房产的小王将刘女士告上法院,申请重新分配继承父亲的房产,并向公证处申请,重新审查该份遗嘱公证。公证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王先生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时提交的申请表并非由其本人填写,而是由刘女士填写,认为不符合公证填写规则,遂撤销了上述公证书

因为公证遗嘱被撤销,法院判决上述房产中的一半应为刘女士所有,剩余部分系王先生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刘女士、小王依法继承。

“作为专门的公证机关,公证处应告知我办理公证的相关程序,但公证处并未履行上述义务。现在因为没有公证遗嘱,致使我产生财产损失!”刘女士愤而,请求法院判决公证处赔偿房产损失、其他损失、房产评估费、房租损失费等共计11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处应予赔偿,但刘女士要求的财产损失赔偿过高,最终,法院判决公证处赔偿王女士96万余元。

第2篇

财产的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形式。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是:

一、法定继承是指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的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所进行的继承。法定继承是按法律规定的范围、顺序来进行的;而遗嘱继承则是按财产所有人生前的意思来继承的。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根据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和赡养扶养情况来确定的;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财产所有人在遗嘱中确定的;

三、遗嘱继承人必须是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而法定继承人不一定都是遗嘱继承人。因为在遗嘱继承中,根据财产所有人的生前意愿,遗嘱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若干人。哪些法定继承人能够继承遗产,这要取决于遗嘱的内容。

四、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公民个人遗产的继承,如果财产所有权人生前立有遗嘱,只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7必须按遗嘱继承,而不能按法定继承。

遗嘱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遗嘱人立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以证明。它要求遗嘱人必须在公证员面前订立遗嘱,然后由公证员对遗嘱的内容和遗嘱人的签名给以证明。经过公证的遗嘱,有如下好处:(一)遗嘱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所立遗嘱有效。(二)遗嘱内容不易被篡改和伪造。(三)有利于保证遗嘱效力的实现,保护遗嘱人和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遗嘱引起的继承纠纷的发生。

公民申办遗嘱公证,应亲自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不能委托别人。如果当事人行动不便,也可以请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到立遗嘱入住所办理。申办遗嘱公证,应向公证处提供如下证明材料:(一)立遗嘱人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二)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如房屋产权证书、银行存折等。(三)书写遗嘱的草稿。如果遗嘱人不会书写遗嘱,或书写有困难,可以在公证员面前口述,请公证员代书。

遗嘱的内容一般包括如下几项:(一)遗嘱人及遗嘱受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二)遗嘱人与受益人的关系;(三)所处分的财产的名称、数量、地点等;(四)对财产的分配和有关事务的处理决定;(五)如果有遗嘱执行人的还应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六)遗嘱制作日期和遗嘱人本人签名或盖章或按指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公证处要对立遗嘱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应查明以下问题:(一)遗嘱人本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别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等,以及遗嘱受益人的基本情况;(二)遗嘱人与受益人是什么关系;(三)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中,是否有因无生活来源而依靠遗嘱人生活的人;(四)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是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的,还是夫妻共有的,或是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五)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内容是否出自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在受到威胁、强迫、欺诈等情况下违背自己心愿而对财产所作出的处分决定。

公证员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询问当事人、作必要的调查了解之后,如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可出具遗嘱公证书。

第3篇

[摘 要]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但在公证实务中,往往容易把继承权和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取得的分得适当遗产权混淆。文章试从笔者公证实践中经办的一个案例入手,就《继承法》第十四条在公证实务中的适用等相关问题阐述一些个人的观点,以供参考交流。

[关键词]《继承法》第十四条;公证实务;适用

案情介绍:张×与徐×琴于一九七七年结婚,张×系初婚,徐×琴系再婚,徐×琴有一子徐×华时年二十六岁。张×与徐×琴结婚后,徐×华将户口落户张×家,与张×、徐×琴共同生活,生活上照顾继父,与继父形成扶养关系。1988年11月,张×与徐×琴因感情不和离婚。张×与徐×琴离婚后,因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年老体弱,徐×华仍与其保持联系,经常探望张×,对张×以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直至2011年6月张×去世。张×去世后,徐×华为其操办了丧事,火化、墓穴购置等一切费用均由徐×华承担。张×名下有坐落在宁波市××路××号101室住房一套,系其2003年取得产权。经公证处调查核实,张×与徐×琴离婚后未再婚,其系孤儿,幼年在孤儿院长大,父母早亡,也无兄弟姐妹,张×生前无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现徐×华向公证处申办公证,要求继承上述遗产。

徐×华对张×的上述遗产有否享受继承权?徐×华能否取得上述遗产?根据本案情况,在张×与徐×琴婚姻存续期间,张×与徐×华形成了扶养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有扶养关系继父与继子之间的关系。但在张×与徐×华的生母徐×琴离婚后,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是否还继续?徐×华在张×与徐×琴离婚后仍与张×有扶养关系,那么徐×华继承张×的遗产是否就有了法律依据呢?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确《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根据这一规定,徐×华对张×的上述遗产有否享受继承权的着重点在于张×与其生母徐×琴离婚后,张×与徐×华还是不是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笔者认为: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基础是姻亲关系,所谓姻亲,顾名思义,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这种关系的形成是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事实而发生。既然是姻亲关系,那么如果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也随即解除,日本民法也规定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有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根据该最高法院的批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不消失,相互间就有继承权。这种观点有失偏颇,该批复,只是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但不是指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这种姻亲关系不终止。最高法院的该批复是针对继父母曾对继子女有抚养关系,如果在其离婚后,得不到其曾经抚养过的继子女的赡养照料,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有悖于公平。因此,该批复不影响认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消失。既然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消失,他们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就不存在了。所以在本案中,徐×华若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张×的遗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徐×华继承张×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但其是否能否取得上述遗产呢?如果能,那又是一种怎样的权利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张×与徐×琴结婚后,徐×华与张×的继父子的姻亲关系也随之消失,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根据本案情况,可以认定为徐×华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张×扶养较多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徐×华应被认可为其可以分得张×的适当遗产。但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仅仅规定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但具体能分得多少呢?本案中,是否可以将遗产全部分给徐×华一人?就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予了肯定的回答。1992年0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中明确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他们可以分得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本案中张×系孤儿,幼年在孤儿院长大,父母早亡,也无兄弟姐妹,无子女,与徐×琴离婚后未再婚,没有法定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张×名下有坐落在宁波市××路××号109室住房一套归徐×华一人所有。

在公证实践中,往往容易把继承权和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取得的分得适当遗产权混淆,认为上述二者中无论适用哪个规定,对当事人而言结果是一样的,并不会因此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这是很不严肃的,公证机构作为国家的证明机构,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同时,适用法律也必须准确,该二者取得遗产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享有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是凭继承人身份取得遗产的权利,而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适当分得遗产权是法律赋予一些符合一定条件

但没有继承权的人取得一定遗产的权利,取得遗产的唯一根据是扶养关系的存在,这种权利既不是继承权、受遗赠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种新的特殊民事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该权利是因为他们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扶养关系。我国继承法创设适当分得遗产权这一民事权利,其目的在于鼓励公民助人为乐、团结和睦、互帮互助,是发扬中华民族的民族美德、弘扬社会正气的必然要求,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虽然《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一直以来没有具体的操作性的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如法定继承人与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就遗产继承、分割问题能协商一致向公证机构申办公证,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他们的公证申请,并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登记在死者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用证使权;3.公安机关出具的死者的死亡;4.公安机关或死者单位人事部门的出具的死者配偶、子女、父母等法定继承人相关情况的证明;5.死者的婚姻状况证明;6.死者生前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要求分得遗产的人对死者生前进行生活上的照顾,经济上的帮助,精神上的慰藉,对其扶养较多等内容;7.要求分得遗产的人对死者生前进行经济上帮助的相关凭证,收据,发票等。公证员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核实,并向相关单位、个人调查了解要求取得遗产的人对死者生前尽了扶养义务的相关情况,情况属实,可以为申请人出具要素式公证书(继承公证书与取得遗产公证书也可以分别出具)。如果继承人与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协商不成,则可以告知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参考文献]

[1]刘素萍.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4,(1).

[2]江晓亮.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3-7,(1).

[3]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

第4篇

北京消息 “二奶”本就是有悖道德规范,有伤风化民俗的丑恶现象。但有一个人竟然手持情人遗赠协议,将情人原配发妻推上被告席,主张分配遗产,从而拉开了全国首例“二奶”状告死者发妻的争夺遗产案(本版10月13日曾作报道)。

死者:临终写遗嘱财产赠二奶

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6月结婚,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便收养一子黄勇(31岁,已成家另过)。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该房被拆迁,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住房补偿给了蒋伦芳。1996年,年近六旬的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爱姑相识后,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2000年9月,蒋伦芳与黄永彬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患肝癌病晚期的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款的一半计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计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爱姑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黄永彬因病去世。当日下午,爱姑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公然与黄妻争夺遗产。

二奶:公民有权处理自己财产

庭审中,原告爱姑及人张永红、韩凤喜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在黄永彬遗赠给爱姑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永彬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黄永彬个人合法财产,黄永彬对此无权处分。但是,黄永彬遗嘱中的合法部分法院应当支持。作为遗赠行为,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在立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至于受遗赠人的其它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它法律进行调整。

原配:二奶分财产有违情与法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俊超律师在庭审中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针对遗嘱,李俊超律师认为,即使该遗嘱是立遗嘱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公证,但遗嘱中的不真实、不合法部分仍属无效。具体意见有三点:1、遗嘱中涉及的泸州住房售房款是不真实的。因为泸州那套住房早于黄永彬立遗嘱前的半年前即2000年9月,就经蒋伦芳与黄永彬商定出售,8万元售房款在扣除税费、交易手续后,黄永彬使用了3.5万元,答辩人和黄永彬又共同赠与3万元给儿子黄勇买住房,其余款项因黄永彬治病早已花光。2、遗嘱中涉及的抚恤金根本就不属遗产范畴,该遗赠实属违法。3、遗嘱中涉及的住房补贴、公积金款属黄永彬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分,该遗赠也属违法。

如果原告爱姑要享受遗赠人黄永彬遗赠其遗产的权利,那么,原告爱姑依法承担两项义务:一是遗嘱中“我去世后的骨灰盒由爱姑负责安葬”。二是原告还应承担偿还黄永彬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为黄永彬治病和办理丧事,被告已负债2万余元。

法院:遗嘱属不当遗赠判无效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于2001年4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5篇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我国现在的离婚率比前些年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据统计,因夫妻个人的婚前财产在婚后归属不明确而引起的离婚也日趋增多。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制定法律规范来解决,因此,尽快制定对婚前财产公证进行强制办理的法律规范是必要的,将婚前财产公证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有助于更好的保护婚姻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更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我国婚前财产公证的现状概述

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的发展速度是很快的,虽然现在它在我国还没有全面的普及,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这种制度的普及绝非难事。婚前财产公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准司法制度,为人们预防和解决婚姻生活中相关的财产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那么,什么是婚前财产公证呢?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和己经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的财产、债务范围和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二、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利与弊

凡事都具有两面性,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也不例外。它不仅在调节私有财产方面有其巨大的优越性,能调节私有财产的归属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但是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作为一种新型的制度,必然有其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改正,下面就来阐述一下它的优点与不足:

(一)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优越性

从法律方面来说,婚前财产公证是以减少财产纠纷为目的,起到了一个正确保护的作用;从社会角度来说,婚前财产公证则是新婚夫妇的理性选择,对社会更存在有利的一面,是应该积极推崇的。

1、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经济速度发展加快,人们面临外界更多的选择和诱惑,同时社会也给人们带来了许多的挑战,并不是每个人都能经得起这些挑战和诱惑的,许多要结婚的人没有充分认识到外界的诱惑和挑战给婚姻带来的危害,他们认为婚前财产公证多此一举。其实,这样的一纸公证对夫妻双方都具有效力,它可以从物质上约束着夫妻双方对婚姻负责,对降低离婚率有很大的作用,对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也有明显的效果。

2、对短期内解决财产麻烦有利。一般来说,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那么当婚姻出现问题面临离婚时婚前财产公证就会发挥它的作用,可以在短时间内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纷扰。夫妻双方可以按照事先已经进行的婚前财产公证内容的明晰分配,避免麻烦,又有利于解决一些由于分配问题而引起的其他不必要的争端,节约了双方的时间和金钱。

3、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结婚和离婚都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就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那么,如果当他们婚姻出现危机迫不得已要离婚的时候财产问题处理起来就十分容易。法官可以通过对婚前财产公证书的仲裁来自由裁量财产的归属,这样做减少了政府和社会各界为界定各自财产利益而进行的大量调查、取证、判断、执行等麻烦,降低了社会运行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局限性

在现阶段,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对保护个人合法财产和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它仍存不完善之处,其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人为躲债而申请婚前财产公证。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以婚姻关系成立为前提,如果婚姻关系不成立它是不具有任何效力的。在现实中存在类似现象,例如某人在婚前拥有一定的财产和一些债务,他为了躲避这些债务而结婚,便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公证给未婚妻所有,当该男一子被追债或被法院强制执行时,由于自己的原有财产己经属于未婚妻了,法院便不能强制执行。这样无疑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2、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夫妻之间的感情。爱情和婚姻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从恋爱走到结婚对每对情侣来说都是不容易的,如果就因为在结婚前办理了一个财产公证而分清夫妻双方的财产问题,这会大大伤害夫妻间的感情。尽管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它在保障婚姻的同时却容易使双方失去培养了许久的爱情,所以,至今仍有许多人坚决抵触它。

3、婚前财产公证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婚前财产公证没有年限限制,因此在平衡双方利益时司一能会造成,定程度的不公平。如果夫妻在结婚前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将房屋等财产归男方所有,而十几年双方有了子女,但是尚未成年,在这时候发生婚变,男方抛弃了女方和孩子,女方在婚前公证时一无所有,那么她和孩子的处境将会十分艰难,法律面对这一情况的时候也显得无能为力。

4、婚前财产公证无法保护无形财产。婚前财产公证可以较容易界定的都是有形的产权。在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财产越来越重要,能创造出比自身更大的价值。例如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积累,双方努力创造出的产品品牌等无形财产,凝聚着双方的努力和互相帮助,该如何保护这部分财产,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无法在技术上做到合情合理。

三、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法

婚前财产公证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部分。因此,用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婚前财产制度有益于更好的规范婚姻中财产关系,对于构建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十分重要,也是十分必要的。

1.增设法律关于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规定。婚前财产契约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契约,《婚姻法》应在订约时对其做出明确规定,这些特殊要求包括:

2,完善婚前财产公证的内容。完善婚前财产公证在法律上的内容,对一些违背法律和道德以及在法律上存在漏洞的地方应当明确的规定:(1)对于为了躲债办理而婚前财产公证的,该部分的财产应该不予以保护,一旦查明应该予以当事人严厉的惩罚。(2)对婚前财产公证应该设定年限,例如结婚十几年双方有了子女,但是尚未成年,在这时候发生婚变,男方抛弃了女方和孩子,女方在婚前公证时一无所有,那么她和孩子的处境将会十分艰难。如果对婚前财产公证进行了合理的年限的设置,那么这种情况就不会发生。(3)对于无形的婚前财产,例如知识产权等,法律应该做出明确的规定,谁拥有发明权就应该归谁,如果是双方共同发明的则应该属于夫妻双方所有。

第6篇

一、初中入学范围界定及指标分配政策

我市义务教育初中阶段入学实行“免试、划片、相对就近”的原则。完成义务教育小学阶段的学生应在户籍所在地初中就近入学,城内初中服务区域户籍的应在市教育局确定的服务区域初中入学。

在规定初中就读的学生,享有就读初中优质高中分配指标资格。初中毕业升高中时,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就读初中优质高中分配指标,否则不能享受。为充分享受优质高中指标分配到校优惠政策,小学毕业生必须在规定的初中入学。

今年我市仍然将部分优质高中的招生计划按有关原则分配到初中学校,分配比率为80%。

二、关于占用优质高中分配指标的资格确认及条件

(一)户籍及户主:未满18周岁在校生的第一监护人为父亲和母亲(监护人依法或自然转移者除外)。学生父母户口在本市的,拥有自己的住房,学生户籍的户主应为父(母)亲,父母无自己的住房也可为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与父(母)、本人为一户;父母户口在本市外的,需提供父母亲的户口本,学生户籍的户主可为本市户口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学生的监护人依法或自然转移的,其户籍的户主应为其他法定人。

学生户籍变更的,须提供父母购房、多套住房、工作变更、婚姻关系变故、户籍与住房相一致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经审核符合《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给予确认,否则不予确认。

在校生单立户或将户口挂靠在亲戚名下的,入学审核时现户籍入学资格不予确认,以原户籍确认。

(二)住房:指购买或修建的自家私产住宅用房。

住房确认时,家庭户须按房产所属性质提供房产证件:

1.房屋产权证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协议(合同)、交款收据、入住证等。

2.自建住房(无房产证)的宅基地使用权证。

3.未过户二手房的买卖协议(合同)、公证书等。

集体户有住房的按家庭户要求提供房产证件。

学生户籍户主的非住宅用房(商铺、商业店面房、工业厂房、储藏室、车库等)、违法建造的房屋不能作为学生入学住房依据。已交购房款,未建成交付使用入住的住房也不能作为学生入学的住房依据。

学生户籍的户主、住房、住房的产权人三者要一致。学生户籍的户主具有两处住房及以上的,以户籍的住房确认。

(三)分配指标资格的条件:学生初中入学至毕业,户籍和住房均须在就读初中服务区域内,且三年直升至初中毕业。

三、城内初中入学工作

(一)城内初中入学原则和办法

我市城内初中,现有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和北城中学五所。

今年城内初中入学服务区域的划分继续实行“户籍、住址、分片、分配”的办法。我市城内初中入学工作要做到政策、计划、范围、结果四公开,实行阳光招生。依法保障服务区域内适龄少年按规定公平、公正、有序入学,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入学前,市教育局要对市直及三个街道所辖小学毕业生的户籍、住房、学籍、文化户口等相关信息逐一进行审核,并分类做出详细统计。审核时间及方式另行通知。凡属城内初中服务区域户籍的在外就读小学毕业生,要求回原籍上学的,持全家户口本、家庭房产手续、毕业证、学籍卡等原件及复印件,于8月1日至8月15日到市教育局报名并填写回原籍就读初中申请表,并提供学生本人的全国学籍号,同时审核相关证件。

相关入学证件审核结束后,依据城内初中入学原则和办法,确定学生入学学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相关规定下达入学通知。

(二)城内初中入学计划

今年,我市市直及三个街道共有小学毕业生1665名(不含属城内初中服务区域户籍在外就读小学的)。城内初中计划招收42个班,其中三中12个,四中10个,五中8个,六中8个,北城中学4个。

城内初中的总服务区域

五所城内初中的服务区域为我市三个街道所辖76个居(村)委(市区32个居委、非市区44个村委)。76个居(村)委具体为:

(四)城内各初中的服务区域

凡具有城内初中服务区域户籍的小学毕业生,户籍与住址一致的按下列规定入住相应初中学校;户籍与住址分离的按住址分配入学;只有户籍无房产的根据户籍属地对应分配就读北城中学、五中、六中。

(五)城内初中班容量及编班

根据省、市规范办学行为相关规定,我市从2014年起,在义务教育初中阶段全面实行均衡配备教师、均衡编班制度,城内初中的班容量要严格控制在50人以内。

今年我市在义务教育初中阶段继续全面实行均衡配备教师、均衡编班制度。各初中学校要按照“统筹兼顾、平衡配备”的原则,提前均衡配备班主任和代课教师。对新生编班继续采取“控制规模、电脑排位、随机编班、直达班级”的方法,统一实行均衡编班、阳光编班。各班学生和各班代课教师随机挂钩。编班结束后,及时将各班学生花名和班主任及代课教师花名向社会公示,公示后不得更改。同时于8月下旬择时将邀请我市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学生家长现场参与并监督初中入学新生编班工作。

四、城外初中入学工作

(一)要依法做好本乡(镇)初中入学工作。

依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所有小学毕业生必须依法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监护人有法定责任和义务督促小学生到初中学校继续就读。各乡(镇)中心校要主动协调当地政府,努力创造条件、优化办学设施,大力宣传并积极动员本乡(镇)在城内上小学的毕业生返乡就读,确保本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全部接受初中阶段义务教育,使适龄少年按规定能充分享受优质高中指标分配到校优惠政策。

(二)合理划分初中服务区域

乡(镇)初中入学实行“免试、就近、划片”的原则。

各乡(镇)所辖行政村的本籍毕业生就近入住本乡(镇)范围内初中。有两所及以上初中的中心校,要依据学生居住村方位、入学习惯,本着方便家长和学生的原则合理划分服务区域。

初中班容量及编班

今年我市城外初中的班容量,依照省教育厅的规定,要力争控制在45至50人范围内,未经教育局批准,不得随意增加规制、减小班容量。

各乡(镇)初中的新生入学及编班工作,由各中心校和初中学校负责,其要求及方法参照城内初中执行。

五、关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工作

依法保障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初中教育。务工人员子女,凭父母就业证或就业协议或工商营业执照、现居住地一年以上居住证(本市的不提供)、学籍卡(就读学校所属的县区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学籍证明)等相关证件入住初中学校。对符合入学条件的,租房或住房属地为我市三个街道的,由市教育局依照学生家长的租房或住房属地北城、东城、南城对应分配入住北城中学、五中、六中;居住在我市乡(镇)的,由居住地所属乡(镇)中心校安排入学。

为使每位务工人员子女都能充分享受优质高中指标分配到校的政策,市教育局对五中、六中、北城中学学生初中升高中实行倾斜政策。

若务工人员在我市城内购有住房或长期(2年以上)打工或具有我市城内初中服务区域户籍,其子女入五中、六中、北城中学就读,三年直升至初中毕业,升高中时可享有就读初中优质高中分配指标资格。

若务工人员在我市城外(本市的在外乡镇)购有住房或长期(2年以上)打工,其子女入住居住地所属乡(镇)初中就读,三年直升至初中毕业,升高中时也可享有就读初中优质高中分配指标资格。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务工人员子女,初中毕业升高中时不享有就读初中优质高中分配指标资格。

六、其它

(一)积极做好初中入学宣传工作

各单位要认真学习本《意见》,领会其精神实质,切实做好初中入学宣传工作,并严格按本《意见》执行。初中学校不得违犯规定擅自招收非本服务区域内的学生,否则学籍部门不予学籍备案,该生中考不能享受就读学校分配指标,且中考成绩不计入就读学校。

(二)签订放弃占用优质高中分配指标协议书

新生入学后,学校要与非服务区域内学生(因打工等原因可占指标的除外)的监护人签订放弃占用优质高中分配指标《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学校方可给该生在本校电子学籍备案,不签订协议书的,须教育引导其返回户籍初中学校就读。

(三)建立学生档案

入学工作结束后,各初中校要积极配合做好学生的户籍、住址等复核工作,按要求建立学生学籍电子档案,建档时须严格按入学通知造册;市招办要建立城内各初中校学生花名册,将学生的户籍、房产等相关证件复印件建档,供中考报名、高中录取时资格审查使用;市教育局学管科要依照分配指标资格确认条件对备案的新生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市已在统一实行初中学籍电子化管理的软件中设置规范班数、规范班容量的指令,如超班容量,超出部分将不能在电子学籍中备案。未按规定建立学生学籍电子档案的,不予分配优质高中招生指标。

(四)相关照顾政策

1.本市烈士子女、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子女、公安英模和因公牺牲伤残警察子女、本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子女和支援湖北一线医务人员子女及其他各类优抚对象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2.本市初中教师子女在其父母任教学校就读;本市南城街街道的圪塔、龙渠两居委的本籍原农户子女到三中就读;本市南城街街道的庄则、上庄、谷口三个行政村的本籍毕业生到北城中学就读,且三年直升至初中毕业,升高中时可享有就读初中学校优质高中分配指标资格。

第7篇

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通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强政策引导和宏观调控,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通过改革,进一步完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使户籍登记能够如实反映公民的居住和身份状况,为政府有效地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原则:

一是坚持实际居住地登记和当地需要、当地受益、当地负担的原则。

二是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原则。三是因地制宜,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的原则。四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综合承受能力相适应,科学制定人口发展规划,确保经济、社会持续、快速稳定发展的原则。

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取消《入市许可证》及“农转非”计划管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1、在全市打破城乡分割的农业、非农业二元户口管理结构。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地方城镇户口及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人口统计口径上,城市市区、四县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居民统计为“城镇人口”,其它的统计为“农村人口”。使户口登记制度如实反映公民的实际居住状况。2、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居民户口本》户别栏内取消“非农业”或“农业”字样,直接注明“家庭户”或“集体户”,实行城乡统一的居民常住户口。在办理户口迁移工作中,省内户口迁移及外省迁入的不再注明户口性质,迁往外省的,可根据是否纳入城镇人口范围,在《户口迁移证》上加盖“农业”或“非农业”长条章。3、对于人均不足0.1亩地的村庄,撤村建居,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制。村民在入学、就业、低保、退伍安置等方面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切实解决当前户口迁移、登记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1、对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可在当地申请办理本人及共同居住直系亲属的常住户口。迁入市区的只限本人、配偶及未达法定婚龄的子女。合法固定住所是指购买、经批准自建住房、租住分配的公有住房或以贷款形式购买的房屋,且申请人或迁入人拥有房屋的产权证或使用证,不包括出租房屋。稳定职业是指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私(民)营企业工作两年以上,并有市、县以上劳动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劳动合同,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兴办第二、三产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人员且经营两年以上的。迁入四县的,工作或经营一年以上即可。稳定生活来源是指领取养老保险金、退休金、银行定期存款、固定投资收益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以上凭《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市、县劳动、人事部门核准备案的《聘用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退休金、保险金、银行存款等凭证,户口证件或户籍证明办理准迁手续。迁入市区的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准办理准迁手续,迁入四县的由县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准发放准迁证。

2、对到建制镇(含县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受居住年限限制,并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允许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防止进城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

3、对夫妻相互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达法定婚龄(男,22岁;女,20岁)的子女投靠父母,且申请人或迁入人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迁入,否则不予迁入。

对于本市区内、县内夫妻、父母、子女三投靠的,由派出所随时办理户口迁移,市外或县外三投靠迁入的,申请人应持书面申请、《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双方户口本、身份证或迁入人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属关系公证书,由派出所受理签署意见,报县、区公安局核准发放《准迁证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4、对新生婴儿或未落户的未成年子女,均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凭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予以落户,不再受其它任何条件限制。公安派出所每月5日将出生落户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新生婴儿一个月内应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凭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出生登记。往年出生未落户,且父母不在同一派出所辖区的,应有另一方派出所出具孩子未落户证明,方可落户。对于非婚生子女或多年未落户等疑难问题,派出所应及时上报县、区局对于事实清楚的,核准后予以落户。

5、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以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和继子女的,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无户口的可在派出所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和收养人户口本、身份证直接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出生户口;发生户口迁移的,收养人出具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凭上述证件由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签署意见后由县区局核发《准迁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6、对干部职工因工作调动办理户口迁移的,凭县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调令(含系统内调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迁入人及随迁家属户籍证件,产权证明或集体户口本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迁入市区的,应凭市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调令(含系统内调动)。从社会上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公安部门凭设区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签发的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和单位接收证明、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以上工作调动(含系统内调动)、录用公务员办理户口迁入市区的,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迁入四县的,由县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对于国家政策规定,正常安置落户的人员及其家属,没有固定住所或单人迁入的,可落单位集体户口,携家属的可在单位住址单立家庭户。

7、对批准应征入伍的,征兵办公室要将“入伍通知书”发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由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后,方可办理其他入伍手续。

8、取消出国、出境人员(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注销户口的规定。对于以往已注销户口的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在本人完成出国、出境任务回国后,凭本人出国护照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在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华侨及***同胞回国定居的,凭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发放的回国定居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对到国外定居或加入外国籍及***定居的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出国定居证明或加入外国籍的证明注销其户口。

9、对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的不再注销户口。判处死刑且已执行的应及时注销其常住户口。以往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已注销户口的,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刑满解教后予以恢复。

10、对户口迁往农村地区的也要实行准迁制度。申请迁入人应出具迁入地村委会同意落户的证明,由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需开具准迁证明的,由县、区局核准办理准迁手续。

第8篇

有人说之所以我国行政契约不发达,是因为没有提供行政契约的救济管道,使得行政契约往往被当作私法契约来处理,循私法契约的救济途径[1],这也就是一般人常说的「公法遁入私法的现象。现在我国新的行政诉讼法除了撤销诉讼外,还增加了确认诉讼与给付诉讼,应该已经给了行政契约救济途径,只是要如何使用这些条文,还有待澄清。

本文所要处理者,除了介绍行政程序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契约的履行与执行的问题外,还有一个比较大的企图,希望藉由救济管道的比较,再次检讨所谓的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的区别,并试图用几个最热门的议题,分析比较后,以为本文立场提供左证。

为何会有这样的想法,是因为既然以前行政契约「公法遁入私法,一样能在民事法院得到救济,那么为何学者会认为这是行政契约不发达的原因。这只能说行政契约被当作私法契约来处理,但这并不当然就会阻碍行政机关使用契约方式来履行其职务。而现在用行政诉讼法来救济,与以前用民事体系救济,真会有多大的不同吗?这也是本文很质疑的一点。

到底什么是行政契约,学者始终没有给我们一个明确的答案[2],行政程序法中,对于行政契约的定义,采用德国模式,却在其履行方面,采用法国模式,那么究竟应该遵从何者,实在令人困惑。本文的中心思想是,区分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一定要有实益,我将从其履行面与执行面加以分析后,再回归到其区分标准的认定上,检讨其衍生的问题。最后提出个人浅见,以供大家批评指教。

贰、行政契约的争讼途径与执行

一、争讼途径

1.新旧法变迁

在没有修正行政诉讼法以前,因为只有撤销诉讼的类型,行政契约无法利用行政诉讼法提起救济,只好比照一般私法契约,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加以救济。在行政诉讼法通过后,第八条的给付诉讼别明文规定:「因公法上之契约发生给付…,可提起给付诉讼,以及在第六条确认诉讼中,对于「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可以提起确认诉讼。所以以前把行政契约当作私法契约来处理,利用民事法院的方式,以后都应该要用行政诉讼法由行政法院处理。

事实上学者在这方面的说明,都用几行带过,好像行政诉讼法通过后,只要是行政契约都可以到行政法院解决,有欠周延。由契约所衍生的问题很多,不单只有请求履行契约义务及确认两造间法律关系存在不存在而已。既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行政契约在该法中所未规定者,准用民法相关的规定,那么民法中若干形成权之行使须透过法院始能完成者(例如民法第二二四条撤销诈害债权之行为),是否能向行政法院提出,大有问题。行政诉讼法中的行程诉讼,只有撤销诉讼一种,而且限于撤销行政处分,使民事法上的形成诉讼,无法至行政法院进行。此时是否仍由民事法院管辖?有待实务上运作后方能得知。民法上要求形成权行使须由法院为之的条文不多,所以我们可以说大部分关于行政契约的问题,都可以到行政法院去解决。而且若从之所以要由行政法院来处理行政契约的问题,是因为其牵涉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理与民事不同,民事法院不易正确处理(此点后文将有批评),那么即便是前述形成权之行使,仍应同由行政法院处理,否则同一事件割裂为不同法院审理,极不合理。

上面所举的民法第二二四条撤销诈害债权此一形成诉讼,比较正确的方式应该还是向普通法院提起,因为其所争执的诉讼标的是「有没有诈害债权行为一事,属于民事纠纷;只有当对于前提债权存否发生争执时,普通法院应该停止诉讼,待行政法院对于债权存否判决确定后,再予以审理。还有民法新增订第二二七条的情更原则,当事人想要增减变更原给付内容时,应该声请法院为之,也是一个形成诉讼;不过行政程序法中对于行政契约的情更的条文(第一四六、一四七条),并没有要求要到法院为之,这样的规定是不是为了避免行政诉讼法中缺乏这种形成诉讼,不得而知。如此一来,行政契约的当事人,在自行行使了因为情更而允许的形成权后,有争执时,才会到行政法院用确认诉讼或给付诉讼解决。除了这两种形成诉讼外,可能还是会有一些暂时没想到的形成诉讼,届时如何处理,可能也是个问题。

除了利用民事诉讼外,吴庚依旧法归纳出另外三种解决争执的方式:一、由订约机关之上级机关裁决,二、由特定之仲裁机构处理,三、利用行政处分之争讼程序[3].所谓利用行政处分来处理,是指当行政机关欲促使人民履约时,用通知、催告或其它方式促使人民履行,如有法规依据亦可作成另一行政处分,人民可依行政处分的方式救济,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其实吴庚所提出的三种方式,第一种既然有法规依据可由上级机关裁决,在行政诉讼法通过后,还是应由上级机关裁决,并不会因此改变其争讼途径。而对上级机关之裁决不服者,若该特别法有明示其争讼途径,也要依其处理,否则可依行政诉讼法救济。当然,若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这样的法规是否合理,有待商榷,毕竟既然要与人民定行政契约,就应该缓和行政机关与人民的不平等地位,而不应该由「自己人加以裁决。而第二种类型,其实与一般私法契约可用仲裁并无不同,既然双方在契约中以特约条款约定仲裁,即不可再用行政争讼途径。问题是在该仲裁判断产生争议时,要交由何种法院处理,为一问题。若从仲裁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来看,论断仲裁争议时并不涉及实体上问题,仅就程序问题为审查,故应可交由民事法院处理无疑。至于第三种方式,行政机关为促使人民履约而发一行政处分,使人民走向行政处分的救济途径,乃是在没有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前的不得已措施,在该法通过后不应再为援用[4].

2.检讨

行政诉讼法修正后,把行政契约的相关争议,交由行政法院来处理,这与交由民事法院来处理,有什么不同?好处在哪里?值得检讨一番。

我想唯一的价值可能是,行政法院的法官较易认清行政契约的本质,异于一般私法契约,所以由较专业的法官判断,可以在较具备公法上的一些原理原则的认知情形下,作出最佳的判决。当然,这样的说法一定说不通,也毋庸我批评。吴庚对此有文为证:「行政契约争议的解决,如在习惯上,而由普通法院管辖者,故不妨仍依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但此时民事法院应体认行政契约之公法性质,适用正确之法则,不能与一般民事事件同等看待,当然受民法之支配。[5]那么,把争讼途径从民事改到行政法院有何实益,我就看不出来了。

二、执行程序

1.新旧法变迁

在行政诉讼法未修正前,既然行政契约都用私法契约的路来救济,那么在执行时,应该也是用民事的强制执行法,交由普通法院的民事执行处来执行。如果是对人民的执行,当然用一般的规定,若是对行政机关的执行,可能可以用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一至之四关于对公法人财产之执行的规定来处理。不过,这四条条文是在民国八十五年修正加入的,其目的在保障政府财产不因被执行而损及公益,在修法之前并不因为没有此四条条文而对政府财产无从执行,仍得适用一般的规定。

修法后,有执行必要的给付诉讼,在行政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行政诉讼之裁判命债务人为一定之给付,经裁判确定后,债务人不为给付者,债权人得以之为执行名义,声请高等行政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关于行政契约给付诉讼,在裁判确定后,可以以此确定之裁判为执行名义,向高等行政法院声请强制执行。但是高等行政法院并不一定要自己执行,在行政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等行政法院为办理强制执行事务,得设执行处,或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这样的设计是因为在立法当时无法预料由何者来执行较符合效率及经济原则,故为此开放之规定[6].

可是这样的设计却产生了一个很大的问题,因为在三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执行程序,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应视执行机关为法院或行政机关而分别准用强制执行法或行政执行法之规定。导致在执行程序要准用哪种法律时,居然是看执行机关为何而准用不同的法律。如果执行机关是高等法院自己的执行处或是嘱托普通法院的民事执行处执行,所准用的法律为强制执行法;如果高等法院嘱托行政机关执行,准用的法律居然变成行政执行法。本文不拟细说用强制执行法或行政执行法对债务人的权益而言会有何种差异,但是可想而知一定不同,至少救济方式就不一样。当然,我不认为行政机关可以准用强制执行法的规定,毕竟强制执行法有太多的规定不适合由行政机关去「准用。我认为解决之道应该修改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让所有给付判决的执行,都交由法院来做,且一体适用强制执行法。因为在给付判决中,除了用行政诉讼法第八条所提起的给付诉讼,债务人可能是一般人民,此外其余的给付判决(第五条课予义务诉讼[7]、第七条即第八条第二项合并请求给付诉讼、第一百九十六条回复原状之处置),债务人都是行政机关,执行人当然不可能还是行政机关本身。至于用第八条给付诉讼而得到的给付判决,如果行政机关会要用这一条来起诉,表示问题应该不小(事实上一般给付诉讼会由行政机关提起的已不多见了,要获得胜诉判决的更是不多[8]),那么何以判决确定后又可以交由它自己执行呢?而德国的规定则是,「除性质不宜者外,均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强制执行的规定,并无准用行政执行法之情形[9].综上,我认为所有经行政诉讼程序而获得的给付判决,其执行程序都应该一体适用强制执行法。那么当然基于行政契约而得到的给付判决,也应该适用强制执行法。至于执行机关要由行政法院或是普通法院来做,倒是没有关系。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契约可以约定「自愿接受执行条款,而该条第三项也规定,其强制执行准用行政程序法有关强制执行之规定。虽有学者认为「自愿接受执行条款的存在,就是为了诱使行政机关多利用行政契约作为执行职务的一种选择,因其在约定「自愿接受执行条款后,可避免将来的纷争拖延行政目的之达成,因而认为不应该准用强制执行法,而应该准用行政执行法,以加快其执行程序[10].但是既然该条款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此一约定有无瑕疵,当然应该由别的机关加以审查,怎可由自己约定后再自己据以执行,故我认为该条规定并无不妥。不过德国法设计此一制度,的确是用行政执行法,由行政机关自己据以执行[11].

老师于课堂中提出疑问,认为用行政执行法,对行政机关而言,可较为有效地完成执行,为何不可适用行政执行法?关于此点,或许从行政契约乃转换行政处分此点来看,似乎也很合理。目前暂时想不出反驳的理由,但是我记得老师也是赞成行政契约不可以做为行政执行法的执行名义的呀[12].

2.检讨

不论是行政契约或是私法契约,执行时都应该要用强制执行法,就这一点来看,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也没有不同。甚至受理强制执行声请的虽是高等行政法院,但是执行时也可以交由普通法院来执行,所以就执行面而言,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也没有区别的必要。虽然有认为高等行政法院应赶紧设立行政执行处,避免将执行职务交由普通法院来做[13],但其背后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由谁来做会有什么不同。若是基于工作量的考量来分工,其实分来分去,司法院的法官也不会变多。

有问题的是,对执行程序的救济,到底要向哪个法院提起?在强制执行法里,依据强制执行法第十二条提出声请或声明异议,根据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二一八号解释[14],应该向受嘱托的执行法院提起,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法院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执行,声请或声明异议应向该执行的民事执行处提起。但是行政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一项嘱托代为执行之执行名义有异议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谓:「于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时,如债务人对执行名义有异议者,仍宜由为嘱托之地区行政法院自为裁定,以免发生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对该执行名义是否成立之认定,与行政法院持相反之见解。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行政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有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余有关强制执行之诉讼,由普通法院受理。其立法理由谓:「…债务人异议之诉系对执行名义所示之实体请求权有所争执,此项公法上权利义务之争执,自应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于其余有关强制执行之诉讼,例如第三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之诉、分配表异议之诉,关于外国船舶优先权之诉及债权人对第三人之声明认为不实之诉等,则系就执行标的物或执行债权之归属等之争执,性质上纯属私权之争讼,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爰设本条,俾有依据。为此一问题作一解答。至于嘱托行政机关执行者,是否能适用这一条,我想应该也没有问题。

参、行政契约的履行

一、特殊的法国法制

我国行政契约的立法,在定义何谓行政契约时,选择了德国法制,但在契约履行方面,选择了法国法制[15].也因此,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就有了很大的不同。一言以蔽之,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基于公共利益[16],而在契约的地位上,优于一般人民。

我们可从行政程序法中,关于契约履行方面的规定,一一说明法国行政契约法的精神。一、第一百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对人民履行契约为必要之指导与协助。此点为德国法所无,而遭留德学者批评,认为这大大违背了契约两造立于平等地位的精神,且行政机关可以藉指导之名,另发行政处分,这更是违背行政契约的精神[17].不过,就指导而言,民法的承揽契约本来就有相关规定,就算行政程序法不规定,就契约的性质有指导的必要时,当然可以为指导。二、第一百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为防止或除去对公益之重大危害,得于必要范围内调整契约内容或终止契约,不过要补偿人民因此所受之财产上损失。人民对于此行政机关之片面调整认为难为履行者,也得终止契约。此条也是法国法制很重要的精神,其认为人民与国家订行政契约,可以当成是替国家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国家对于繁杂多变的公共事务,必须随时依情势而调整,故赋予行政机关片面的调整与终止权,此乃基于「公共服务万能之原则[18]所来。当然,行政机关片面调整或终止契约,当然必须给予人民补偿,而国家也的确有这个财力做为靠山,这就是「王之行为理论[19].此设计也为德国法所无,留德学者认为虽然行政机关会给予人民补偿,但是还是不应该由行政机关片面调整或终止契约,而应该先找人民协商[20].不过如果只是先找人民协商,行政机关还是有调整及终止权的话,那么这样的建议也没有多大的实益,况且此无待法条规定,行政机关也一定会先找人民协商的。三、第一百四十七条,契约双方都可因情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原约定显失公平者,调整或终止契约;但若行政机关为维护公益,得补偿相对人之损失后,命人民继续履行原约定之义务。此设计乃基于法国法之「公共服务继续原则[21]而来,因为行政机关提供公共服务,必须持续不断,而人民依行政契约替行政机关履行职务,虽然人民因情更有调整或终止契约的必要,行政机关还是可以给予补偿后要求其继续履行,以持续其公共服务。留德学者一样认为此设计让人民与行政机关的地位差距过大,行政机关可以片面终止或调整契约,但是人民却要被迫继续履行契约,将使人民不喜爱用行政契约[22].

二、。检讨比较

虽然法国法制对于公共利益的注重,而使在其契约的地位上优于一般人民,但其实就整个配套措施而言,人民并不会真的因此讨厌法国法制而喜欢德国法制。因为不论是行政机关的片面调整契约或要求人民即使在情更时继续履行原契约,行政机关都要予以补偿,而人民若对补偿的金额不同意时,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虽然法条中没明文写出该补偿至何种程度,此仍待实务判例形成,但相信不会与人民的损害有太大的落差。也就是说,契约不管怎么调整,人民最后该赚的还是赚到了,就此点而言,对人民并非不利。所以虽然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有不同的履约方式,但是对想赚钱的人民而言并无不同。

此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因缔约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而造成人民增加履约费用或损失,人民可向缔约机关请求补偿。其实行政机关本来就为一体,虽然是其它单位的行为,也应该算是国家整体的行为,若因其行为造成人民损失而导致给付困难或因而受损,用民法的债务不履行体系即能处理,就算行政程序法无规定也应为相同之解释。根据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订:「行政契约,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法相关之规定。而在德国学说与实务上,契约法中的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与缔约上过失,都有准用的可能[23].

第一百四十八条,行政契约可以约定自愿接受执行,其实在公证法第十三条也有相同规定,只要在公证书上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也可直接据以为执行名义执行之。就此点来看,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也没什么不同,不过要注意的是该标的要适合强制执行。比较不一样的是,民法上的情更原则,依新修正的民法第二二七之二,需要声请法院为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它原有之效果,而行政契约却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协商,只有在事后协商不成时(对补偿金额不同意),才会闹到行政法院。其实这样并没有凸显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的不同,因为人民会用到法院来情更,都是因为事前协商不成。

肆、行政契约的范畴

从以上行政契约的争讼途径、执行与履行面来看,其实只有在履行的时候与私法契约会有很大的不同。那么这就值得我们思考,我们为什么要区别它们?当然不是只是为了创造名词,而是真的有其区别的必要。那么从法国法制「公共利益的精神出发,再看看我国对行政契约的定义,这样的定义是不是妥适,就得重新检讨一翻了。

一、行政契约的定义

我国在行政契约的定义上,选用了德国法制,这从第一百三十五条「公法上法律关系可看出。若从德国法制来看,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的差别,可能真的只是标的的不同,这也就是一般学者所谓的原则上以「契约标的作为区分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的标准,例外时才辅以「契约目的加以衡量[24].除了契约标的不同外,似乎看不出来它在其它层面与私法契约有什么太大的不同[25].因而若用德国法制来定义行政契约的范围,实在没有多大的实益,只不过是把某些契约标上「行政契约之名,交由行政法院处理罢了。

但是若从法国法制来看,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就的确相差甚远。由于法国并没有实定的行政契约法,所以在该国的发展都是靠法院判例累积,一开始法国在区分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时,是以其管辖法院作为区分,但是后来发展出以「公共服务作为判断标准,其内涵包括三:一、必须是行政机关之行为,且须与公益有关,二、该公共服务应有持续性,三、该公共服务须对一切人民均属平等[26].在这个定义下,许多我国所谓的行政辅助行为可能都会被含括在内,最明显的就是土木承揽契约、物品买卖契约与公用事业特许,在德国与我国算是私法契约,但是在法国都是行政契约[27].当然,并非所有的行政辅助行为,在法国定义下都会被划作行政契约,若由上述所揭标准来看,购买、租赁办公房屋,都不属于行政契约[28].至于在德国定义下的行政契约,法国承不承认这种行政行为,可能还是个问题,因为虽然是转换行政处分,但其公益性可能没强到符合前揭定义,那么赋予行政机关高于人民的地位就可能缺乏正当性基础。法国的行政契约,最重要的是特许契约与采购契约两种[29],在德国定义下算是行政辅助行为。而仔细看行政程序法行政契约履行的几个条文,好像也跟德国定义下的行政契约连不起来,我国这种牛头不对马嘴的立法,实在太夸张。

为什么德国认为行政契约和私法契约效力相同,这得从德国的国库行为理论说起。国库行为理论就是把国家切割成两个部分,一个是行使国家高权的行政高权,一个是负责财务收支的国库,地位与一般私人相同。既然国库与私人地位相同,国库与私人签的私法契约就和一般人民之间所签的契约相同,并不因为当事人一方是国家而有所不同。导致德国认为行政契约既然是以契约形式转换行政处分,那么用了契约形式就与一般私法契约效力相同。国库行为理论在德国受到多方挑战,甚至已被废弃,不过德国学者讨论的方向似乎在着重于国库行为的程序部份要受到基本权的限制,但是却没有考量到既然国库行为也是辅助行政任务的达成,为何不能同行政处分一般可以因公共利益的考量而为情更。合法的行政处分,在因情更而危及公益时,或为防止或除去对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可以予已废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条),那么既然德国已认清国库行为本质还是国家行为,不应该与行政行为有差别待遇,为何在效力部份却还是有差别待遇呢?况且,既然行政契约乃转换行政处分而来,合法的行政处分可因公益而废止,那么转换成行政契约后,为何不能因公益而予以调整或变更其内容呢?

个人认为,德国因为国库行为理论的影响,本来就把私经济行为当作是民事契约[30],在定义行政契约时,其背后的考量,似乎是在鼓励利用契约方式代替其它国家高权的行使,因而导致德国法制,只是在强调哪种公法上法律关系,可以用契约方式处理,至于用了契约,当然比照私法契约的法律关系,故效果上与私法契约没什么不同,况且这也不是他们的出发点。而法国,并非为了鼓励使用契约方式代替其余公权力行使,而是在认知区别私法契约与行政契约的必要后,将一般政府与私人订的契约中,把具公益性质的,划为行政契约。虽然这只是一个假设,但我想相去不远。我国行政程序法撷取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剪贴拼凑成我国特别的行政契约,这样的立法,实在不好。而学者的对应态度似乎是,在新法下解释何种契约的标的是「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而将之定位为行政契约,而没有考量到这样区别的实益究竟何在,陷入无谓的争论。

二、几个争议契约类型的定位

以下就法国最常被运用的采购契约与特许契约,用我国的法律来检讨,到底目前的区分有没有问题。在论述上,若未特别声明,是用德国法制的区分标准,使用「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

1.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法所谓采购,包含工程之定作、财物之买受、定制、承租及劳务之委任及雇佣,看起来都是私法契约。其实适用政府采购法的,在现行的定义下,包括了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政府采购法对此并不区分,而一体适用[31].例如一般认为委托私人行使公权力(行政委托),其标的为行政机关本身的公权力,故为行政契约,但是在选商的时候,一样要适用政府采购法。至于传统认为的私经济行为(国库行为)中的行政辅助行为,例如私人承揽建设公家机关的行政大楼,算是私法契约,也要适用政府采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