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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时间:2023-01-22 11:26:4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第1篇

1、 注册申请人的范围:允许个人注册,不限国籍

2、 注册申请域名的范围:

在.com.cn、.com.cn、.org.cn及.cn下注册个人域名的,适用已有的域名注册办法;

在独立的个人域(per.cn或idv.cn 或 me.cn等)或“百家姓”下注册个人域名的,将获得注册费及续展费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制定。

3、 个人域名的组成,必须符合《<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但个人申请的域名未必与本人有确实的、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关联性(例如使用其姓名、艺名、笔名、外文名等注册),数量不限;

4、 注册方式:申请人以在线方式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其他记录的信息,以作为验证申请人身份的依据。注册实行“先申请及不审查”原则,如果出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现象,例如填写信息不真实、不完整,则注册服务机构可以依职权予以注销;

5、 个人注册和使用域名,不得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相冲突;

6、 CNNIC将制定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并指定中立的第三方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如有争议,将通过域名争议程序解决;

7、 恶意注册他人姓名的行为应当被禁止。具体依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处理;

二、 个人域名的注册程序

8、 个人注册域名,需向CNNIC认证的注册服务机构申请;

9、 个人申请域名通过联机方式完成;

10、 注册商进行语法检查及是否已经有人注册或预注册的相关检查;

11、 域名注册合同:

域名注册人和域名注册商之间签订域名注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为完成注册所需的申请人的完整、准确的信息;

申请人保证所申请域名与其具有关联性的陈述;

申请人保证其资料的准确及不侵犯他人权利的陈述;

申请人保证一旦发生域名争议,愿意服从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约束的声明;

有关域名注册收费的条款。

三、 依职权注销制度

依《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五条规定,域名注册人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注册服务机构将依职权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

开放个人域名注册后,依职权注销注册域名的制度将被扩充适用。除《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经有关部门认定存在下列情况的,其注册域名也将被注销:

1利用互联网传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传播的信息的;

2未经许可从事网络出版活动的;

3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已经生效的书面文件后,将立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

说明:扩充依职权注销制度,允许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必要时尽快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乃至消除网上不良行为的影响。与此同时,此项制度还可以保证域名注册机构同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充分合作。在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职权认定域名持有人利用互联网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况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在配合这些部门执法过程中有“法”可依,避免成为被注销的域名持有人的被告。

四、 联系期与暂停解析制度

在必要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通过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时提供的各种联络信息与其取得联系。凡在30日内未收到任何回复信息的,将被视为联系失败。域名注册机构可以注册人提供的联系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为由,依职权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

在依前款正式注销注册域名之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将在30日内对拟注销的域名实施暂停解析。30日内仍未收到域名持有人的信息,也没有证据表明与该域名相关的争议已经提交争议解决程序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永久删除该域名。

说明:“联系期”与“暂停解析”制度是4月1日召开的研讨会上大多数与会者达成共识的意见。这两项制度是保证已经注册的域名不致因域名注册机构的依职权注销制度而被不当注销的合理措施,一方面允许域名注册机构在无法根据域名注册提供的信息与其取得联系时依职权注销其注册域名;另一方面又给予域名注册人充分的时间与机会,使其在原有的联络信息已经更改而未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机构的情况下,还有保住自己域名的机会。

五、 对注册人隐私的保护

域名注册人的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未经注册人明确同意,域名注册机构将不公布除注册人姓名以外的其他个人信息。域名注册机构应当在域名注册过程中向注册人提供一项声明,说明收集个人信息的意图,并保证这些信息不被用于除说明意图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前款规定不妨碍域名注册机构与管理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法律程序的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供这些信息。

说明:保护个人隐私已经成为互联网环境下完善法律制度时优先考虑的问题。中国的个人隐私保护法还不健全,但相关的问题已经非常突出。个人域名注册是一种与个人隐私保护直接相关的制度。域名注册机构与管理机构有义务在这项制度运作之初即担负起保护个人隐私的责任。

向个人信息拥有者说明收集信息的意图,并保证相关信息不被用于说明意图以外的其他目的,是各国个人隐私保护法上通行的原则。目前正在讨论的APEC隐私政策中也包括了相同的原则。

但是,保护个人隐私也不是绝对的。凡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需要控制个人信息的部门向有关机关传送这些信息的,个人信息控制者即有义务向有关机关传送。

附加说明:许多人都对将他人的姓名注册为域名并在相关网站或网页上实施有损于姓名权人利益的行为及可能性表示十分关注。这方面的问题可通过现有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解决。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第2篇

关键词:域名;商标权;对策

一、域名与商标权概述

1.域名的概念和特征

域名 (Domain Name)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 地址相对应。20世纪中期,美国政府开始投资开发信息包交换技术和网络通讯。及至60年代,美国国防部高级研究计划署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网络一“阿帕网”(Arpanet)。后来,该网络与美国政府部门、大学及研究机构建立的其他网络联接在一起。在网络的兴建过程中,逐步产生了统管联网的主机名、网址和网上文件的机构国际互联网数码分配当局,它负责管理一个定位国际互联网上地址的国际互联网协议数码。互联网用户在浏览器地址中键入域名后,计算机首先指向该域名相对应的IP地址,每个IP地址由4个被实点分割的数字组成,类似普通的电话号码。然后在数据库中指向特定的计算机,从而了解到该网站中的各种信息。因此,从技术角度讲,域名是“互联网上的电子地址”,是用于解决互联网上IP地址对应的一种方法,是IP地址更形象更直观的结构化表达,具有唯一性、标识性、价值性、国际性等特征。

2.商标权的概念和特征

商标被人们誉为“商品的脸”。是一种识别性标记、商品信息载体,是一种艺术创造,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文化象征。而商标权是指一定的民事权利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某个特定商标的资格或能力。按照《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关于注册产生权利的规定,商标权仅指注册商标权。我国使用商标专用权的概念,虽然其含义较商标权狭窄,但在实践中并没有造成什么混乱,实际的内涵仍是商标权。商标权是一种与人身有关的财产权,可以通过使用、许可、转让等形式为其所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与一般的有形财产权相比,商标财产价值主要是其收益能力。商标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效性等特点。

二、我国关于解决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相关立法及其评析

1.我国关于解决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立法现状

(1)《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列举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种行为。

①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④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⑤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这五条起到了保护注册商标的作用。而在《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并没有涉及到域名的问题。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不正当竞争界定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法第五条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演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手段。该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以下行为:“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同时特别规定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虚假广告。据此,抢注域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加以禁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可以调整对驰名商标及普通商标的域名抢注,还可以限制针对商号等其他在先权的域名抢注。

(3)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涉及域名注册纠纷的规定,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①在域名注册时,只作形式性审查。也就是说,负责域名注册工作的机关或者机构,一般不负责查询或检查注册人是否是商标或商号的合法所有人,只要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性规定和极少的强制性实体规定,申请人均能取得域名。

②在纠纷过程中,如果商标所有人提出异议,则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天域名服务,30天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域名管理单位无关。

③禁止注册域名转让或买卖,此规定旨在阻止域名恶意抢注者从倒卖域名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域名恶意抢注者倒卖域名,域名管理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以保护有关权利人的民事权益。

2.我国关于解决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立法评析

(1)《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局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涉及于同种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相同、近似问题,但并不涉及非类似商品商标的相同或相近似问题,也不涉及商标与非商标标识的相同或相似问题,其中包括商标与域名相同或相似问题。而且就商标使用的含义,《商标法实施条例》认为,它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未能明确规定将商标申请注册域名,并进行商业经营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商业使用。因此,即使商标与域名的冲突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也不能自然扩展至域名领域。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域名与商标冲突时有很大的局限性。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保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其保护的权益具有社会性。理论上,只有在权利人证明行为人的不当行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实际利益受到损害以及危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时,才构成侵权。即此时侵权的举证责任由被侵害的权益人承担,但权益人往往举证困难。

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权利人除了证明被抢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外,还需证明自己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所做出的努力和成效被抢注者无偿占有,或者能从反面证明抢注者通过所注册的域名无偿地享有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域名抢注行为虽有其合理性,但这种调整只能是部分的。这表明,依据现行法律调整网络时代的新问题的确有些勉为其难。

第3篇

(一)域名侵犯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强竞争力优势的商标。我国根据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规定对驰名商标采取跨类保护,即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犯。域名侵犯驰名商标是指域名持有人将他人驰名商标或与驰名商标类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而引起混淆的行为。由于域名的全球唯一性,在他人抢先将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后,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就不能再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了,即他人的抢注行为客观上排斥了驰名商标人的注册。宝洁公司于1976年在中国注册了safeguard商标,注册使用范围是香皂、沐浴露等清洁用品。上海晨铱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注册了safeguard.com.cn域名,经营业务包括安防系统的安装维修。宝洁公司认为晨铱智能科技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驰名商标,遂诉至法院,法院认定safeguard为驰名商标,晨铱公司将safeguard用于安防系统会打破驰名商标主体的唯一性,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力,导致驰名商标知名度下降,甚至有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危险。晨铱公司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损害了驰名商标持有人宝洁公司的合法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晨铱公司应停i1=该不当行为,保洁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由于驰名的商标的特殊性,其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可以扩展到域名领域,他人不得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文字用于域名注册。

(二)域名侵犯普通商标

普通商标是与驰名商标对应的概念,普通商标的效力受到地域限制和类别限制,其只在注册的类别范围内受到专有保护,所以普通商标的效力不能自然延伸到域名领域。在他人将与普通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对商标的侵犯,关键是看域名注册人主观是否存在恶意以及是否引起混淆误认。中国互联网管理机构CNNIC在2012年修订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了恶意的四种情形。比照商标法中关于普通商标侵权的认定,若域名注册人将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于相同种类的商品、服务,或使用于导致误认的相似商品、服务时可以认为该域名构成对普通商标的侵犯。

(三)商标反向侵夺域名

商标反向侵夺域名是指商标权人滥用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意图剥夺域名权人正当持有域名的行为。在反向侵夺的情形下,域名在实质上并不构成对商标的侵犯,但商标权人却坚持认为域名构成对自己商标的侵犯,进而提起诉讼以期剥夺该域名。因驰名商标是不能注册为域名的,这种商标通常指普通注册商标。域名注册人在注册域名时通常是善意的,对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具有正当注册理由。1996年雅虎公司被美国德克萨斯州一家蛋糕公司控告,因蛋糕公司先于1989年注册了yahoo商标,故蛋糕公司要求yahoo公司禁止使用yahoocom域名。由于yahoo.com己为公众所熟知,蛋糕公司要求yaho。公司禁止使用该域名显然是不合理的,蛋糕公司的请求不具有正当性。反向侵夺下,法院通常会认可域名注册合理,保护域名注册人对域名合法持有的权益。

二、域名与商标冲突的原因

(一)域名与商标各自的特性导致的冲突

域名具有全球性唯一性、排他性,域名注册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注册一个域名后,它就在全球具有唯一性,不能再出现与之相同的域名。而商标具有地域性和有限的排他性,商标的专用权通常在注册国内有效,要在国外获得保护,必须向所在国申请注册。即使某个商标己被注册,只要不是驰名商标,他人仍有权在不同的产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即域名只能是唯一的,而同一个商标却可以有多个主体,域名与商标之间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另外商标采取相似禁止,商标权人可禁止他人将自己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服务上;而域名则不会禁止相似域名的出现,两个域名尽管相似,但只要不完全需同,都可以获得注册。在其中一个域名注册为商标后,就会出现商标与相似域名的冲突。

(二)取得制度分治导致的冲突

现阶段,我国对商标的注册和域名的注册采取不同的机构管理的模式,由不同的法律调整。商标注册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由《商标法》调整;域名注册由信息产业部下属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负责,由《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调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由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且域名服务机构在进行审查时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通常只要申请的域名不含有《域名管理办法》第27条所禁i1=的内容就可以获得注册。由于在域名审查时不考虑是否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同时商标注册制度也不考虑域名先存的问题。这种由两个不同的机构按照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注册管理且彼此互不相关的分治模式也为二者的冲突提供了客观条件。

(三)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导致的冲突

由于域名不是与商标一一对应的关系,域名资源的稀缺性就体现出来,一个简单易记的独特域名有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一个经过使用,为人们所熟悉的商标也同样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在市场经济的驱动下,利益最大化是商家的追求,在利益的驱使下就会出现搭便车、傍名牌这样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是通过对他人蕴含商业价值的域名、商标的模仿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在自己不需要花费大量时间、金钱的情况下,分享他人经过努力而获得的市场份额和消费者的信赖。这种搭便车的行为类似于不劳而获,不仅对其他商家的经济利益造成影响,而且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种行为如果比较严重,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实践中,这种案例也通常以侵犯相应的权利和不正当竞争来起诉。

三、域名与商标冲突的解决

域名与商标冲突的解决可以分为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两者并重,互不可缺。就事前预防而言,可以分为技术措施和法律措施。随着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在2012年推行新的顶级通用域名数量扩展计划,扩张后的顶级域名数量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解决因域名资源的有限性产生的冲突问题。通过这项技术措施,顶级域名扩展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域名冲突,若要从根木上解决域名与商标的冲突问题,还需要从法律规制的角度考虑采取如下法律措施。

(一)完善域名注册审查制度和异议程序

2012年修订的《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域名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者的身份证明材料、域名注册者联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验,审核通过后的一个工作口内将上述书面材料递交至CNNIC。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域名服务机构只审查申请人、联系人的身份材料,是一种典型的外观审查制度,而非实质审查。因形式审查不能发现域名与商标的需同和重复,故这种有限的形式审查制度不能在申请阶段避免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可以考虑采取检索审查,审查申请的域名是否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建立商标检索系统,在域名注册机构和商标注册机构之间建立联系,两个机构之间可以互享一些资源以方便检索。现阶段,全面推行联合检索是有难度的,可以有步骤地推行检索审查以防患于未然。同时规定异议人的异议期限,对申请注册的域名进行公告,在规定的异议期内,商标权人可以对相同或类似域名提出异议,若异议成立,则不予注册。

(二)完善域名注册合同制度

域名注册合同是约定域名注册主体与域名注册组织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规范性合同文件。为明确域名注册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益,WIYO和I C:ANN的相关规则都充分发挥了域名注册合同在预防冲突中的重要作用。但我国相关规定比较缺乏,《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仅原则性地规定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的域名注册信息。《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虽然对域名申请人提出了一些要求,但诸如申请者应当遵守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和规定、遵守《域名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遵守木实施细则、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表述仍然显得过于简单,没有明确具体内容,不能起到预防冲突的作用。为充分发挥域名注册合同预防冲突的作用,可以在域名注册合同中明确下列事项:首先要明确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迫使域名注册人增强责任感,督促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域名采取负责任的态度,将恶意域名注册人拒之门外、其次明确域名的有效期限和使用原则,通过对有效期限的规定,采用申请续展制,使域名注册人不能永久掌握域名权,避免对域名的垄断;通过实际使用的规定,打击恶意注册人只注册而不使用,囤积域名以转让的非法目的。再次要明确域名注册人的权利,合理限制商标权人的权利,禁i1=反向域名抢注。

(三)明确恶意范围并增加抗辩情节

在域名侵犯普通商标时,恶意的判断影响是否构成侵权,因此明确恶意范围就显得尤其重要。修订后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9条规定了构成恶意的四种情形,与修订前的规定相比,新规定把转让对象限制为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这与UDRY的规定一致,从恶意范围的限缩可以看出在恶意的判断认定上,态度更为谨慎,这有利于域名权人利益的保护。恶意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而对恶意的范围进行缩小正是保护非恶意域名注册人的方法,若任意扩大恶意的范围,则域名持有人的正当权益将受到侵犯,显然不能以侵犯一种权利的方式保护另一种权利,所以恶意的范围既是对商标权人的尊重,也是对域名权人的保护。为妥善处理域名与商标的冲突问题,争议解决办法第10条规定了被投诉人的三项抗辩情节:一是被投诉人善意使用域名的抗辩;二是被投诉人持有的域名己经获得一定知名度的抗辩;三是被投诉人非商业性使用域名的抗辩。与修订前相比,增加的抗辩情节表明管理者站在更为对等和公平的角度看待双方争议,纠正了对传统权利的保护偏向。通过明确恶意范围和抗辩情节,可以在处理冲突纠纷时有据可依且体现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王越,刘丹丹.论企业域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1(02) .

[2]刘善治.域名争议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北京工业大学学报,2010(03).

[3]韦家蓓.与商标权相关的域名纠纷法律问题探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4).

第4篇

关键词:域名;域名权;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F5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5-0169-02

近些年,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域名的价值越来越受人重视,而显现出的域名侵权纠纷也越来越多,究其原因即在于人们对域名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保护不力。因此,科学界定域名权的性质势在必行。

一、域名的涵义

在互联网上,计算机的位置是以IP地址的形式表示的。IP地址,由一串四个被句点隔开的数字组成,这些数字极难记忆。因些,在上世纪80年代,人们开始用字母代替数字,创建了域名系统,当用户输入域名,确立要访问的计算机后,由安装在访问主机上的域名系统负责自动完成域名与网址(IP)之间的转换。因此,我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9月28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把域名定义为:“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相对应。”

域名根据其构成分为不同的级别:顶级域名、二级域名和三级域名等。二级域名是相对于顶级而言的,在国际顶级域名下,它是指域名注册人的网上名称,而在国家顶级域名下,它是指注册单位类别的符号。一般情况下,在把国际顶级域名作为一级域名的域名中,二级域名被采用最有识别计算机功能的字符,在把国家顶级域名作为一级域名的域名中,三级域名被采用最有识别计算机功能的字符。

二、域名的特征

(一)标识性

人们设计域名就是为了用识别性标记来区分网络上的计算机,以方便人们的记忆和使用,域名呈个性化、形象化特征,商业域名往往与该用户的公司、品牌或主要营业性质直接相关。但域名的标识性与商标等传统标记的标识性又有不同,后者有较高的显著性要求,域名是用计算机识别,只需存在细微的差别即可,体现了较强的技术性特征。

(二)唯一性

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域名管理制度规定,每个域名只能对应网络环境下唯一的网络名称,现代科技技术不允许两个完全一致的域名同时存在于网络中。根据TCP/IP通信协议的规定,互联网上的每台计算机都有一个全球唯一的IP地址,这就使得域名必然产生全球范围内的排他性,这种排他性是域名唯一性的延伸。

三、域名的法律性质

域名问题最初仅是一个技术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但随着互联网、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域名具有了潜在的、巨大的商业价值,各种纠纷也随着产生。然而,迄今为止,尚无一个国家的立法对域名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规定,理论界就此问题也未达成过一致意见。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权利待定说

该说认为,在域名系统本身尚未发育成熟,还难以清楚地对其进行解构之前,可以先就域名对其他权利的影响以及与它们的关系、域名纠纷的解快等问题进行关注与研究,至于域名本身的法律性质以及与域名有关的权利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则应当暂时搁置,等条件充分时再定。

(二)权利否认说

有学者认为,域名只是一种由技术规范制约和保证运行的网络地址代码,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给予其所有人任何独立的知识产权。换言之,Internet域名所有人要想使其域名具备对抗其他使用者的效力,唯一的选择就是使其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或者其他标识。

(三)债权说

该观点认为,取得域名权的人在法律上没有排他的效力,本身无法对抗第三人,所以域名是一种注册者的债权。而注册机构赋予注册者在一定时间对特定域名有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可再缴纳费用而延长其使用期间,属于有偿取得使用权的契约,因此申请人通过注册所取得的仅仅是该域名在一定时间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注册机构在其未继续缴费或违反域名申请中的声明时,都可以撤销其域名。

(四)知识产权说

很多学者认为,域名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也存在较大分歧。有的学者仅指出域名是一种知识产权,但未分析其特点,有的学者认为域名是一种商业标记,或者说域名持有者对域名享有“经营标识权,……即禁止他人假冒的权利”。更多的学者认为域名和商标是有区别的,是一种全新的知识产权。

四、对于域名权性质的各种学说的分析

“权利待定说”虽然反映了学者严谨的治学态度,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学研究的滞后。要构建逻辑上严密,理论上清晰的域名法律规则,权利待定说显然不是长远之计。

“权利否认说”的观点更多的是从域名的技术角度出发来论证,该观点显然没有全面考虑域名的属性,如域名的区别性、排他性等,所以最终导致片面强调域名的技术属性而忽略了它的法律属性,是不全面的也是不客观的。

“债权说”和“权利否认说”一样没有全面考虑域名的属性。域名的权利客体实际上是申请人自行设计的智力成果,在获准注册的情况下,只要申请人是在合法状态下使用,其对域名的持续使用是否继续,完全可以凭申请人单方意志决定;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注册一个域名之后,不能在相同状态拥有的是不确定的大多数人,而不是特定的相对人。这些都不是债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说”通过对域名的专有性、时间性、创造性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并结合知识产权的特有属性进行比较,考虑到当前域名的实际发展情况及今后发展趋势,得出了域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结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目前为止最有说服力的观点,该观点既尊重客观实事,又充分考虑了今后法律发展趋势的必然性。

五、域名应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

(一)域名是一种智力成果和无形财产,它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

首先。域名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一个域名的产生往往要经过所有人仔细的斟酌、构思和选择,使自己所注册的域名能具有显著的标志和独特的含义,能够最大限度的吸引公众的眼球。如果企业仅以其企业名称作为域名,表面上看并未进行创造,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其创造性已经完成。所以,域名是注册人的智力成果。

其次,域名是企业的无形财产。企业在注册域名时。总是选择一个能表现自己企业特征的域名,或者就使用企业名称,这样一来,域名在互联网中成了企业名称的延伸,承载着企业的商誉,是企业在互联网中的窗口和代言人。正因为这个原因,域名往往能够给持有者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成为企业的无形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上域名制度的协调是通过WIPO进行,这本身说明域名已成为“准知识产权”。

(二)域名权的时间性

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的主要区别之一是时间性。有形财产的所有权为无期限的权利,只有所有物本身消灭时,所有权才归于消灭。而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白行消灭,相关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

世界各国的域名制度都规定了域名持有人享有对域名的永久性独占支配权,但这种永久性独占支配权是以交纳年费为条件的,一旦持有人停止继续交纳费用,就要终止其域名使用。这种制度跟商标权的到期续展制度在制度设计原理上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域名权具有时间性。

(三)域名权的空间效力问题

知识产权的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是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之一。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或实践中实行对等保护原则的以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而域名因其存在的环境互联网本身具有国际性,域名一旦在某国获得注册,其注册人在全世界范围的互联网中都可享有对该域名的独占支配权。因此,域名的无域性成了域名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一个主要障碍。

第5篇

[关键词]:域名,法律保护,驰名域名,防御域名,否认声明

前言

互联网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的一场深刻的技术革命。互联网以通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为基础,形成了全球性的、开放的、互联的网络空间,它对全球的经济、政治、法律都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随着互联网在全球的迅猛发展,域名作为一种在互联网上的地址,已成为一个具有商业价值的标志。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纠纷,域名问题引起了国际国内学理界的关注。据报载,到1996年底,我国有400家知名企业和城市的名称被人在国外抢注为域名;麦当劳公司为了取得 McDonalds.com的域名,付出了800万美元的代价;北京一家公司因将他人商标大量抢注为域名,多次被推上被告席……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被人们重视,对域名在法律上的保护也值得探讨。

第1章 域名的含义、性质与法律特征

第1.1节 域名的概念

关于域名的概念,在立法上没有统一的规定,学理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诸如,“域名是联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1]“域名是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与商标、商号等相类似,但又不同于商标、商号而区别域名使用人和其服务的标识性知识产权客体”; “从技术上讲,域名是为了方便计算机网络用户的使用或区分而使用的一连串有意义的字母或数字等组成的符号,它与计算机的IP地址是一一对应的”:“域名是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2]“域名是因特网用户在互联网上的名称、地址和所有信息资料的索引。”[3]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解释,“从技术上讲,域名只是因特网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

上述对域名的理解多数侧重于技术性理解,而忽视了域名的独特功能。笔者认为,从技术角度讲,域名是互联网上进行网络定位和身份识别的字符化地址,容易识别和记忆,与IP地址相对应。从法律角度讲,域名是域名所有人用于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网络地址。

第1.2节 域名的性质

域名的性质问题也就是域名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是否是知识产权。这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问题。迄今为止,尚无一个国家的立法对此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域名还不是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某些域名注册后经过商业使用和宣传获得与传统商业标识相同的效果,这部分域名可以获得与传统商业标识相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商业标识功能并非域名必备的功能,并非所有的域名都具有商业标识价值。

第二种观点,域名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可称之为域名权,应对其予以独立的法律保护。域名权,是指域名持有人对其注册的域名依法享有的专有权。[4]其理由是:域名是经过人的构思、选择或创造性劳动产生的智力成果,与著作权、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相比,域名构成知识产权的条件并不违反现有知识产权原理。故可将之归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

第三种观点,域名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将域名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归入工商业标志一类,因为它与商标、商号、原产地标记均具有工商业标志的标识性和区别功能;域名的价值性使其构成企业的无形资产;注册域名而产生的域名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法律确认性、时间性特征 [5].

第四种观点,域名不享有权利,因为法律对其尚未做出专门性规定。

按照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权利的核心是利益,是一种法律可以并应当保护的利益,特定利益的存在是相应权利产生的前提与必然结果。就域名而言,由于网络空间本身是一种资源,故域名不论是仅作为一种网络地址还是同时作为一种网上商标,其持有人均因其而享有一定的独立利益。所以域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对域名是否属于知识产权还存在许多争议,但域名在总体趋势上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的确,域名和传统的知识产权之间有一定区别如全球性、时间性等方面,但他们具有许多相似处。域名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特征:首先,域名是一种无形财产,它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符合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即客体的非物质性。其次,域名是一种智力创造成果,它包含了人类的智力创造活动。域名之所以能够容易让人记住,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域名所有人申请时为了吸引网民再次访问精心构思、选择、创造较有特点的域名。这本身就是一种创造性劳动。域名的构成不象通讯地址一样机械地具有唯一性,域名有创意,有智力劳动在其中,即使对于那些仅反映公司或个人名称的缩写字母的创作高度很低,也有其特别的含义。比照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对域名构成知识产权的条件加以区别性要求并不违反现有知识产权原理。再次,域名具有专有性,这一特征类似于商标、商号、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域名具有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应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但域名又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不宜划归到现有某些权利之下。由此可见,域名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至少是一种趋势,能否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有待探讨。

第1.3节 域名的法律特征

域名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3.1唯一性。

域名的唯一性是绝对的、全球性的,这是由网络全球性和网络IP地址分配的技术性特征所决定的。域名的唯一性不因行业、商品、地域等不同而改变。根据世界上达成的TCP/IP通信协议的规定,互联网上的每台计算机都有一个全球性唯一的统一格式的地址,即IP地址,每个IP地址对应的域名也是全球唯一的。

1.3.2排他性。

域名的排他性是唯一性的延伸,一个域名只能注册一次。“先申请先注册”的域名注册原则保证了域名全球范围内的排他性。域名具有绝对排他性,即某一域名已为某用户注册使用,其他用户就不能以同一域名再进行注册。

1.3.3标识性。

域名系统是为了标记和区分因特网上不同的用户计算机而建立的,具有明显的标识性特征。域名能为计算机所识别,同时也为网民所识别。域名的标识性有很强的技术性特征,计算机能够识别不同的域名,只要有细微的差别即被识别,同时,网民也是通过域名来识别不同的网站。域名的标识性是由它的唯一性所保障的,是全球性的。

第2章 国外域名保护现状评析及借鉴

因为域名有潜在的巨大商机,域名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可是目前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上都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对域名进行明确的规范和保护。美国是因特网的起源国及普遍程度最高的国家,故美国关于因特网域名管理与保护的制度最为完善并代表着域名国际保护的最新趋势。目前国际上有关域名的主要规则有NSI规则、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UDRP)及其《实施细则》、《WIPO最终报告》。以及美国的《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美国国会《1999年知识产权与通讯综合改革法》。这些规则值得我们讨论、研究和借鉴。

第2.1节 NSI规则

NSI全称是Network Solution Incorporation即美国网络解决方案公司。它发明了一套关于域名登记和争议解决的方案《域名争端规则》,依据该规则若争议域名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完全一致,那么商标所有人可以就该域名提出异议,随后,NSI对域名注册日和商标注册日进行比较,如果域名注册日在后,NSI将把争议域名冻结至该纠纷的最终解决时。在冻结期间,该域名不会被任何一方使用也不会被转让给商标所有人。NSI不决定域名的归属而是服从法院的判决。

NSI规则是一种行政救济手段和司法救济手段相结合的救济手段,它本质上是一种非司法程序。在开始之初的确起到一定作用,但后来暴露了不少缺陷。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

第一,NSI规则异议理由简单。只规定争议域名与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时,商标所有人可就此域名提出异议。倘若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与域名不是相同而是相似,那么商标权人就不能提出异议,其权利就不能得到保护,可见其局限性。

第二,NSI规则把争议域名冻结有些不妥。笔者认为,不应当对域名一概而论地冻结。如果域名所有人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比如诋毁商标所有人名誉、商誉等,将其冻结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对商标所有人权利的继续侵害,有其积极意义。可如果域名所有人利用网络进行正当使用,并没有直接侵害商标所有人时,在争议解决之前将其冻结,可能会造成域名所有人经济损失。有可能该域名仍然归域名所有人,那么这种损失就是不必要的。所以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地将域名冻结,应视情况而定,只有正在侵害商标所有人的域名才有必要冻结。

第三,NSI规则并不能最终解决纠纷,而是要通过诉讼手段,使得争议不能得到快速有效解决,反而使其冗长复杂。这使得争议双方不得不投入人力、财力进行诉讼,其实对其权利保护是不利的。

第2.2节 ICANN规则

ICANN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即互联网名称及编码公司,于1998年10月成立。它是现行及今后因特网地址分配和域名管理的最高权威机构,是一个非盈利性的私营组织。其目的在于确保Internet的稳定运行,促进竞争,实现全球Internet社会的广泛参与。ICANN于1999年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以下简称UDRP)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细则》。UDRP程序是非司法性的。

它与NSI规则主要不同有:

第一,根据UDRP,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适用于以下3个条件的争议:(1)注册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令人混淆的近似;(2)域名注册者对于已注册的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正当利益;(3)域名是被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这3个条件的同时使用,摆脱了NSI规则异议理由简单的缺陷。

第二,UDRP和 NSI规则最大的不同在于它的救济方面。UDRP允许争议解决者做出要求系争域名的委任注册公司直接将系争域名注销或者将系争域名直接转让给申请人的裁决,并且不剥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并行。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系争域名维持原状,其转让将在程序结束前受到严格限制。

第三,UDRP比NSI规则更加快速,解决争议仅仅需要42天时间。在UDRP问世不到一年的时间里,争端解决者已经运用它成功地解决了3500多起域名纠纷。

可见,UDRP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克服了NSI规则的许多缺陷,具有优越性,当然并非完美,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但目前看来它是比较先进的,值得我国借鉴。

第2.3节 WIPO最终报告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9年4月30日通过了一份题为《互联网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的报告(下称WIPO报告)。WIPO是全球性组织,主要提出建议性的意见。

WIPO 在报告中向负责全球顶级种类域名最终管理的互联网名称及编码公司(ICANN)以及各成员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推荐了三大程序,即(1)域名注册规范程序。强调申请人要对其联络信息详尽、正确的披露,这为异议人提供了通过一定主张权利寻求救济的必要便利;它还要求管理机构和申请人通过签订域名注册协议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签订保证条款,就是申请人承诺在其任知和影响的最大范围内,无论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不直接或间接侵害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 WIPO要求注册域名的启用和激活应以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足额交付的申请费为前提,并且建议改终身制为续展制。(2)统一争端解决程序。WIPO报告明确规定该争议解决程序将统一适用于各类顶级域名注册中发生的滥用域名注册争议。在报告中详尽规定了“域名注册不当”行为的定义即域名持有者持有的域名与异议人所持有的商品或服务完全一致或极其相似,而且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使用和注册均为恶意,则将域名认定为“注册不当”;并规定了服务提供者的权限、组成等。(3)域名排他程序。此程序将驰名商标保护体系,延伸至网络空间。《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都给予驰名商标特殊的保护。由于域名抢注的对象往往是国际上的驰名商标,因此,WIPO决定引入域名排他程序,在网络领域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以配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

尽管WIPO的此份报告尚未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公约,也未形成正式决议,但它在总体上反应了各国在域名管理上存在的共同问题,并提出了解决方案,对协调各国解决网络域名纠纷所采取的措施将产生重要影响。笔者认为,WIPO报告是比较合理比较先进的,如ICANN就采纳了《WIPO最终报告》的大部分内容,我国应该借鉴。例如域名注册规范程序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我国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可以采纳此建议解决。我国进一步完善域名管理应该结合我国国情,适当采用其中的合理建议。

第3章 我国域名法律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迄今为止,中国针对域名问题先后出台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国互联网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北京市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其中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受理条件和管辖,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的条件,对行为人恶意以及对案件中商标驰名事实的认定等,都做出了规定。

上述规定借鉴、吸收了《WIPO最终报告》及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中的相关内容,对于促进我国域名纠纷的司法解决及有效地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这些法律文件虽然针对性很强,但是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实践中遇到问题仍然有无法可依的困惑。在立法上存在一些漏洞甚至弊端,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不足:

第3.1节 域名注册时,审查不严格为日后纠纷的产生埋下了伏笔。

(1)我国对域名注册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不严格,随意性较大。这样,因为联络信息不准确或不可靠就导致了异议人无法同相关域名持有人建立有效联系。我国立法缺乏相关制约机制,使得恶意域名注册人有机可乘,从而难以遏制域名纠纷的产生。这和《WIPO最终报告》的域名注册规范相悖。(2)域名管理机构不对商标、商号检索,这样容易产生域名和商标的冲突。域名注册机构这种不审查机制,不能减少域名纠纷反而加剧了域名纠纷的产生。

第3.2节 不允许自然人注册域名不利于网络的发展。

《细则》《办法》对域名的注册采取一种比较严格的管理方法。比如说规定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个人不能申请域名。这一制度的确立和网络时代是十分不合拍的。虽然申请人限定为“组织”有利于管理,但是个人不能申请注册域名,就不能创建真正有意义的个人网页,也就不能从事 “个体”网上服务和贸易,许多绝好的商业机会也会因此丧失。限定于“组织”有利于管理,但实践证明并不能减少纠纷。

第3.3节 禁止域名转让不能避免争议,相反可能产生违背法律的行为。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注册域名可以变更或注销,但不得转让或买卖。”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抢注域名并高价出售现象的出现,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非但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反而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当事人无法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交易,当情况必要时,就会采取各种规避甚至非法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合法目的。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转让域名,法律就不应当禁止,而应当鼓励合理交易,这样争端的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从而避免诉讼。这也体现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第3.4节 域名注册的终身制加剧了域名的抢注。

从现行的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国内规则均可以看出,域名一旦注册,即获永生,除非权利人主动放弃或由于使用不当而被撤销,这种“一劳永逸”的制度,不但与知识产权的根本要求(时间性)相矛盾,更为重要的是,它为域名抢注制造了条件。许多域名抢注者正是利用了域名注册够并无在限定期限内不使用即被撤消这一规定,从而大规模抢注域名,囤积不用,待价而沽。我国应当采纳《WIPO最终报告》的建议,改终身制为时限制。

第4章 完善我国域名法律保护的建议

上述可以看出,我国域名保护很不完善,许多立法和实践问题难以解决,笔者参看许多学者的观点,并结合自己的思考,提出以下建议,望能对我国立法完善和实践纠纷的解决有一定意义。

第4.1节 立法上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域名法律保护体系,首先要有法可依,这是个前提。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机制解决域名纠纷,虽然有规范性文件,但远远不能适应网络的飞速发展。很多时候,遇到新的问题,无法可依,无先例可循,法律相对滞后。这便制约了网络的飞速发展,无法解决实际问题。

4.1.1完善、扩大解释、修改《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考虑适用《民法通则》来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制定有关域名的单独法律,而且立法需要一定时间,难以及时解决实践问题。在现阶段,有些域名相关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可适用《商标法》,有些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就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相关法律均无相关规定可以考虑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

扩大《商标法》38条第4款的司法解释,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中新增一款“在先将他人册的驰名商标在国际互联网上申请为域名的”明确列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禁止性规定中,这样便有法可依。如果利用因特网来从事有损于厂商名称、持有人商业信誉的不正当行为便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反不正当竞争法》14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修改为“经营者不得通过各种手段和渠道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样就包括了通过网络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如果实践中出现这类问题就不再无法可依,有一定现实意义。再例如《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七种民事行为无效,如(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适用到《中国互联网络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域名不得转让或者买卖,故以转让为主要动机注册域名是非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在现实中如果出现行为人为了获取暴利注册域名,而不是以正当使用为注册动机,就有了法律依据。这样扩大解释和修改这些法律后,实践中遇到类似的问题便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解决,不再无法可依。可以弥补我国现行法律的不足和空白,在目前来说有其意义。

4.1.2在条件具备时,制定互联网法。

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已经渗透到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且以惊人的速度改变着我们的生活。这也产生了许多新问题。我们的法律要紧跟时代步伐,适应时代要求,制定一部完善的互联网法是一种趋势和时代的必然要求。我国制定的《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作为我国域名管理政策。但是,这些规定都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我国并没有一部像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专门针对域名的法律,而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中也没有对域名产生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主要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及《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都是极不明确的,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域名纠纷带来障碍。所以制定互联网法是必要的。希望互联网法尽早出台,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促进经济的发展。当然,这需要一个过程,需要研究和探讨,需要更多的学者参与。

第4.2节 理论上

域名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国内的普遍关注,我国理论界也进行了许多探索。目前可以说是争议很多,一些问题不能达成共识。笔者从自己思考的角度提出以下建议:

4.2.1应该保护善意域名所有权人的权利。

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侵犯他人商标权,而是偶尔出现与他人商标、商号或企业名称巧合。这种行为不能认为是侵权。这里,善意是指行为人不知情,只适用于普通商标,不适用驰名商标。只要是产生对驰名商标的混淆就是侵权,这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如果域名所有人应知或知道驰名商标而注册为域名的构成侵权而非善意。有一个案例是,美国一家玩具商对一个小男孩创建的网站不满,原因是小男孩绰号“POKEY”注册的域名为“pokey.org”,“POKEY” 恰好是玩具商在系列玩具上的商标。但是小男孩只是用该网站介绍他自己、他的小狗和他最喜欢的电子游戏,显然无心也无意侵犯玩具商的商标权。这种情况下,当然不能认为域名所有人为侵权,他们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否则就有失公平。再说,玩具商自己没有及早注册域名及防御域名,有一定原因,不能将全部责任让域名所有人承担。我们在目前往往侧重于保护商标权人而忽视了保护善意域名所有人。

第6篇

学者们通常认为利益的驱动是产生域名与商标争议的最根本原因。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这种分析只是从争议的表象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没有挖掘其本质原因。本文认为,商业域名与商标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的交叉

域名所产生和存在的网络空间与商标产生和存在的现实空间原本是两个独立的空间,两个空间互不干涉、互不依赖,各自按照自己的规则发展着。但是,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传统的商业模式受到了挑战,它更方便、更快捷、更经济,网络世界蕴藏的巨大的经济利益开始显现。商家出于利益扩张的需要,开始努力在网络世界营建另一个基地,同时在两个空间从事商业活动。域名和商标分别进入了另一个领域,它们在新的空间里要适用新的规则,因而引发了域名与商标之间的争议。

(二)域名商业价值的凸显

域名因其识别功能而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成为商家在科技条件下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企业为便于用户识别自己的企业和产品,了解自己企业的状况,通常会用自己企业的商标或商号申请注册为域名,这样能最大限度地将自己的商标与网站域名联系起来,域名的识别性(相对于用其他字符注册域名)也是最强的。这样直接节省了企业对其域名宣传的费用、时间和精力。同时,也会有人想借用其他企业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追求自身利益。当域名持有人与商标权人为同一人时,域名就与商标协调地存在发展;但当域名持有人与商标权人不为同一人时,就导致了域名与商标的冲突。

(三)管理制度存在差异

域名与商标争议的发生也与它们具有不同的管理制度有关。域名与商标具有许多共同之处,如它们都具有识别功能、专有性等,但它们却由不同的部门核准、注册和管理,调整它们的规则的内容、效力也不同。由于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还没把域名当作一种权利来对待,因而国际社会以及各国和地区对域名的管理主要限于技术层面而不涉及法律问题。而商标由于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法律通常对它的管理要严格、全面。以我国为例,《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为域名是否侵权,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不得将他人在中国境内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但却又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域名注册申请只做形式审查,而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冲突。两种制度的差异使得一些企业陷入了商标被抢注的争议中。

(四)域名与商标的特性不同

首先,域名的唯一性是绝对的,是在世界范围内绝对唯一的;而商标的唯一性是相对的,它只在本国领域的相同或相似产品中是绝对的,不同国家可以有相同的商标,同一国家的不同种类商品或服务也可采用同一商标。但是不管有多少商标,在同一顶级域名下只能有一个与该商标相同的域名。其次,域名的产生以互联网的存在为前提,离开互联网域名则不再是域名,但它不需要依附任何商品或服务;而商标则是以商品或服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必须依附某种产品或服务。这使得域名的注册比商标宽松很多,只要符合域名注册的基本要求就可以随时申请得到一个域名,并且域名的注册申请时间要较商标短得多。再者,域名注册不需要考察其相似性,而相似的商标则不可以在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中注册。域名对IP地址的标识是由计算机来辨别的,而商标的标识性是用人们的眼睛来辨别的,人的眼睛的分辨能力远不如计算机,因而域名的注册不要求其具有显著性,但法律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这就导致了大量与他人商标相似的域名的注册。

商标与商业域名权利冲突的表现形态

商标与商业域名权利冲突原因的复杂性导致了其争议形态的多样性。虽然商标与商业域名争议纷繁复杂,但归结起来主要可以分成两大类:一是将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二是将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注册为自己的商标。这两大类中又有多种表现形态,其中主要的争议形态都包括在第一大类中。

在第一类域名争议中,根据域名持有人申请注册域名时是否明知其欲注册的域名为他人商标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恶意注册,这是指域名持有人在申请注册域名时明知或应知其欲注册的域名为他人的商标而进行注册的行为。域名持有人可能出于多种目的恶意注册域名,可能是为了“搭便车”,将他人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供自己使用,从而宣传自己的企业和商品,这也是一类比较多的争议形态;也有人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后自己不使用,而是以高价向商标权人或第三人出售、出租;也有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后自己既不使用,也不向商标权人或第三人出售、出租,而是将其闲置,以限制商标权人就其商标注册域名,这种情况不多见,主要发生在同种类商品的竞争对手之间。

意外巧合,也有人称注册不当,是指域名持有人在申请注册其域名时确实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他人商标的存在而注册了该域名,他所申请注册的域名只是巧合地与某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目前各国家的域名注册规则都没有规定要对域名注册申请人欲注册的域名进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审查,这就容易造成域名注册人由于不知道某一商标而无意中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的情况。

合理注册,商标的唯一性是相对的,它只要求在同种类或相似商品和服务上不能使用相同的商标,如果商品和服务是不同种类的,则可以共用同一商标。而且在现实社会中,几个商标权人共有一个商标的情形并不少见。但是域名的唯一性却是绝对的,不管商标专用权人有几个,只能是最早申请注册的人才能获得与该商标相同的域名,其他商标权人则不能再就该商标申请注册域名。

第二大类域名与商标争议也称为域名的反射劫持,域名申请人可以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则商标申请人当然也可能将他人的域名注册为商标,尤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网站、网页被人们所熟知,如“”、“”、“”等都成了人们耳熟能详的域名,商标申请人同样可以将这些知名度较高的域名注册为商标以搭便车,对于其商品或服务的宣传无疑是一个捷径。虽然这一类争议并不多见,但是也应该引起人们的注意,做好防御工作,因为一旦争议形成了就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随着具有高知名度域名的增多,这种争议也很可能增多。

商标与商业域名权利冲突的性质

关于商标与商业域名权利冲突的性质问题,主要围绕这种争议是不是一种侵权展开探讨的。

(一)商业域名与非驰名商标的权利冲突

理论上讲,这种争议不具有侵权性质。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商标(Trademark),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标或者服务区别开来,并可为视觉感知的标记”。商标必须依附一定的商标或服务,离开商品或服务,商标就只是一个符号。域名以互联网为存在基础,而互联网是虚拟的、非物质的,因而域名的存在与否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没有必然的联系,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是域名所链接的网站。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而域名的使用却只有一种情况,那就是标识主机地址从而连接到其网站或网页,除此以外以身份标识、产品标识、网站及网页标识等非网络地址外部代码的方式使用域名的,都不属于域名的使用。

商标和域名是两种不同事物,它们分别存在于两个独立的空间,它们的存在基础、运行机制、管理模式及自身特性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别,就是因为这种差别导致了域名制度和商标制度之间存在很大的缝隙,这才导致了各种域名争议的产生。也就是说,域名与商标争议只是一种制度差异的结果,而不是对法律的违犯。

(二)商业域名与驰名商标以及商标与驰名域名的权利冲突

对于驰名商标,世界各国都无一例外地给予了特殊保护,这是因为驰名商标较普通商标有特殊性:它具有良好的声誉、较强的认识能力、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质量恒定优良、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正是因为驰名商标的上述特性,使得它更容易受到侵害,而驰名商标一旦受到侵害,其所遭受的损失也是较普通商标更大的,因而各国法律以及国际条约通常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了较普通商标更特殊的规定。反商标淡化就是一项专门保护驰名商标的特殊规定。1996年美国颁布的《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将“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当注册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无疑会引起商标的淡化,因而会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犯,构成侵权。

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中,一个难点就是驰名商标的认定,各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都不一样,这就导致同一商标在不同的国家可能具有不同的地位,要想在各个国家都受到特殊保护,就要在各个国家都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这无疑是一项困难而又繁琐的工作。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商标权人出于预防目的先行申请将自己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争议;而更多的是在争议发生后解决的过程中,商标权人才申请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前一种情况下,驰名商标的认定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也比较专业,后一种情况下则是由司法部门根据商标权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其商标驰名与否。两个部门采取不同的程序认定驰名商标,这必然会导致商标体系的混乱。

第7篇

关键词:基础理论 电子政务 实现民主参与

1 国内电子政务法律结构

根据法律法规与电子政务发展和建设的关系可归纳为4类:

1.1 计算机法,主要是有关计算机系统安全和保密的法律规范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如《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1.2 互联网法,主要是针对国际互联网的接入、安全、设施、经营以及主管部门等事项做出规定,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规定》、《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规定》等。

1.3 信息法,主要是有关政府信息化的法律和规章,如《北京市政务和公开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

1.4 政务公开法,主要是对政府有关业务流程和政策制定、执行及结果的公开,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许可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等。

2002年7月,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和公开《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意见》,将电子政务建设纳入了一个全新的整体规划、发展阶段,及时制定和执行一批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为今后正式立法奠定了基础。但总体上说,我国电子政务立法还处于“无纲领性立法、无确定立法规则、无有效的立法评价及监督机制”的三无状态,现有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层次低,规章占大多数,至今我国尚未出台关于电子政务的纲领性立法以及明确的立法规则,更不用说评价及监督机制。

由于没有了高层次的法律规范,就无法确定“电子政务的战略地位”,一旦中央的政策目标发生变化或转移,电子政务工作就会受到影响,一旦推动电子政务的举措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抵触或不一致,就会形成障碍。

2 电子政务对民主建设的影响

电子政务对于民主建设的影响主要来自两方面:民主决策和民主参与。政府的组织结构是否合理影响政府的民主决策;而电子政务法律的健全与否影响民众的民主参

与。

2.1 组织架构对于民主决策的影响。电子政务的目的是要能够充分保障公共参与、公共权力。那么要实现这个目的,就必须有效制定和执行公共政策,以便实现公共事务的管理。而科学的决策、民主的决策离不开信息,信息是决策的基础,科学的、民主的决策有赖于信息的质与量。政府实行电子政务,硬件上的联通以及信息系统的建设都仅仅是解决了信息的量的问题,也就是信息的及时、快速的传递以及大量信息的处理。但是对于民主决策有重要影响的是信息的“质”。而这一点离不开政府对于政府信息资源的管理,离不开一个合理的“信息管理组织架构”。

尤其是现在政府正在进行的“大部制”改革,其目的就是要提高决策的科学性,提高决策效能。“大部制”把职能相关或相近的部门事务都集中在一起,这样在做决策时,一是信息更加全面可靠;二是视野更宽。由于部门的合并,将造成新部门内存在大量的信息资源需要合理利用。这些信息之前由相互孤立的应用系统产生和管理,其服务范围局限在个别应用或部门内部,存在着大量的不一致现象。需要有专门的人或部门来对这些数据和信息进行管理。因此,要想民主决策,必须优化和改变现有的“政府信息管理”的组织架构。

2.2 现行的法律对于民主参与的影响。电子政务对于民主建设的另外一个影响就是民主参与。之前政府活动从决策到执行等大量的信息只是掌握在少数人的手中,公众很难获得政府信息和参与决策,使得政府和公众之间存在较高的信息不对称。电子政务为公民的政治参与提供了全新的途径,借助网络,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网上论坛等,人们足不出户就可以进行利益表达,参与政治活动。但民众通过电子政务的参与方式还需要有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支持,目前迫切需要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电子政务法”,以保证公众能切实获得“民主参与”的权利。

3 建议

通过对于电子政务现状中的“政府信息管理”的组织结构以及法律基础的分析,目前要将电子政务进一步深化就必须在以下两方面有所作为:

3.1 进一步提高政府“信息资源管理部门”的地位,完善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组织架构。也就是对于现在政府信息办和信息中心这种结构进行调整。不仅不隶属于其他部门,并且还要成立一个专门的部门。按照决策、协调、执行、监督的职能建立相应的“信息资源管理架构”体系。

3.2 建立相应的电子政务法律法规。这点是电子政务继续深化的基础,也是电子政务发展的难点,因为会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但从长远来看。要真正实现民主化的管理,法制基础是必须的。

电子政务建设作为信息社会政府运行的平台,是新时期服务型政府不可或缺的基础设施。政府机构通过在管理和服务职能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政府组织结构和工作流程的重组优化,超越时间、空间和部门分隔的制约,建成一个精简、高效、廉洁、公平的政府运作模式。电子政务模型可简单概括为两方面:一是政府部门内部利用先进的网络信息技术实现办公自动化、管理信息化、决策科学化;二是政府部门与社会利用网络信息平台充分进行信息共享与服务、加强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促进政务公开。

参考文献:

[1]张志泉.电子政务法律问题探析[J].东岳论丛,2010(06).

第8篇

关键词 立法 问题 对策

中图分类号: [T-9] 文献标识码:A

1 前言

电子政务是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行政中推广应用而产生的一种新的公共行政模式,是当代政府管理创新的主要方面。近年来,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电子政务的应用也不断深入,但是我国在该方面的立法存在较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电子政务的快速发展。因此,加强对我国电子政务立法问题的研究,认真分析我国电子政务立法现状,系统总结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有效的对策,对推动我国电子政务持续、健康发展和促进我国信息化水平的快速提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 我国电子政务立法现状

从世界范围看,各主要发达国家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旨在促进本国电子政务发展的法律法规。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电子政务发展起步较晚,其相应的立法还处于探索发展阶段,先后出台了一些与规范电子政务发展有关的法律法规。

根据这些法律法规与电子政务发展和建设的关系可归纳为4类:(1)计算机法,主要是有关计算机系统安全和保密的法律规范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如《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2)互联网法,主要是针对国际互联网的接入、安全、设施、经营以及主管部门等事项做出规定,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规定》、《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规定》等。(3)信息法,主要是有关政府信息化的法律和规章,如《北京市政务和公开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4)政务公开法,主要是对政府有关业务流程和政策制定、执行及结果的公开,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行政许可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等。

总体上说,我国电子政务立法还处于“无纲领性立法、无确定立法规则、无有效的立法评价及监督机制”的三无状态,现有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层次低,规章占大多数,至今我国尚未出台关于电子政务的纲领性立法以及明确的立法规则,更不用说评价及监督机制。

3 我国电子政务立法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电子政务应用步伐加快,其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现,越来越不利于电子政务的深入发展。

3.1 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电子商务上的法律属于单行法,分散立法的缺陷是其法律环境适用复杂,尤其我国特定的社会环境使分散立法的缺陷更加突出,我国大多是部门立法,法律阶位低,缺少统一的原则和标准,冲突现象严重,导致电子政务的特征不明显,实施效果差。

3.2 电子政务标准立法亟待完善

我国暂时制定的《电子政务标准》,但它只是一个标准框架,可操作性和检验性较差,全国各省市电子政务建设还处于各自为政的状态。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国各级政府信息化的起步时间和发展阶段不同,发展水平也参差不齐;另一方面我国缺乏对电子政务建设标准的立法,在实践中采用不同的技术标准和传输协议。这就不容易互联互通,信息不能有效共享,形成“信息孤岛”现象,导致部门间协作性和安全可靠性较差,也不利于政府改进管理方式和提高行政效率。

3.3 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存在的问题

在电子政务实施过程中,社会对政府信息的需求与政府信息的供给存在着巨大差距,政府掌握了80%以上的信息,有很多信息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利益权衡上都应公开但未能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没有成为一种制度,造成政府信息获取困难,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浪费了信息资源,容易滋生腐败。

3.4 公民隐私权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

在电子政务环境下,政府收集、储存和利用信息时,容易侵犯公民个人利益。政务公开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将各自收集、储存及分析的信息公之于众,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这将导致大量个人信息被公开,容易侵犯公民隐私权。

3.5 立法滞后制约电子政务发展

立法滞后的表现主要如下:许多亟待法律规范的事项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许多现有法律规范中的具体规定不适应电子政务发展需要,有的与电子政务发展相抵触等等。

4 加快我国电子政务立法步伐的对策

完善的电子政务法律体系是电子政务规范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为了推动我国电子政务的健康发展,要树立“立法先行”观念,通过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修订已有的相关法律,逐步建立电子政务相关法律的体系,从而促进我国电子政务的规范、健康发展。

4.1 加快电子政务基本法的制定

电子政务基本法是构建电子政务法律体系的基础,它既是制定下位法律法规的依据,又是理顺电子政务法律体系内部层次关系的前提。为了消除分散立法模式弊端,我国在今后的电子政务立法上应选择统一立法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模式,尽快制定《电子政务法》,以保障我国电子政务的快速发展。

4.2 建立健全电子政务法律体系

电子政务法律体系建设,本质上是为电子政务提供一个公正透明和谐的环境。我国应该进行全面立法,构筑起完善的电子政务法律体系。该体系与计算机法、互联网法和信息法存在交叉关系,但不是简单的拼凑和叠加,而是一个独立的、具有自己内在规律的体系。

4.3 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程度,尽快出台《政府信息公开法》

政府信息公开是建立法治政府的标志,也是电子政务向纵深发展的必要条件。我国应遵循及时、真实、公正和方便的原则,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范围和程序,尽快出台《政府信息公开法》。政府信息除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外,还应通过媒体、政府信息公告栏、公共电子屏、新闻会和公众服务热线等及时,促进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法制化。

4.4 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立法

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在电子政务中应保护公民信息权和隐私权。公民信息权包括信息产权、信息自由权、信息自、信息平等权和信息救济权等。在我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也是当务之急,应借助立法加强对公民隐私权保护,明确政府在收集、存储和传输数据中的保密责任,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4.5 加强对电子政务标准的立法

从国外立法经验看,为了推动政府信息化和电子政务发展,关键是搞好整体规划,制定统一的标准。针对我国电子政务发展现状,一方面在《电子政务标准》的基础上,遵循“急用先行,成熟先上,科学先进,切实可行”的原则,从整体着眼,积极吸取社会各种力量推动电子政务标准的修订与完善;另一方面在电子政务建设上,必须科学规划,所有技术、标准、协议和接口都遵循相关标准,以保证网络的标准性、开放性和安全实用性,使我国的信息资源能得到充分利用。

4.6 修订与电子政务发展相冲突的法律法规,健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电子政务的实质在于制度创新,这意味着政府工作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都将面临着变革,而应对这些变革仅靠政府自身努力是不够的,还必须依靠法律。在电子政务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应随着电子政务的发展而调整,对不适合实际需要的法律,通过对其内容的废除、修改、合并和补充,以适应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

4.7 重视信息安全的立法,提高电子政务的安全水平

安全是电子政务的生命,信息安全成为当前电子政务信息化过程中的关键问题,是电子政务建设中的重中之重。政务信息公开可能使其安全性受到冲击,要保障其安全,仅依靠技术是不够的,还需要借助立法来解决。在对信息安全性方面进行立法时,应贯彻“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方针,明确电子政务的安全标准、具体规则以及对违反者的惩戒措施,对政府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的操作标准做出统一规定,着重从制度层面上完善政府部门信息安全法规建设,对不同政府部门的数据安全和保密信息筛选制度以及信息认证等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全面提高信息安全的防护能力。从而为保障国家信息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建构良好的制度屏障。

参考文献

[1] 王满船.国外电子政务相关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中国行政管理,2004,231(9).

[2] 马海群,宗诚.电子政务的立法状况、法律框架及核心问题.中国图书馆学报,2006.

[3] 赵培云,郑淑荣.从国外立法看我国电子政务法制建设应注意的问题.中国信息导报,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