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8 14:30:0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助理工程师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和全省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切实提高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关于推进中小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苏中小信[200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示范企业(以下简称示范企业),是指具有先进的管理理念、鲜明的创新意识、掌握核心技术,并经江苏省中小企业局认定的创新型中小企业。
第三条江苏省中小企业局负责示范企业认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各市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示范企业的初审、推荐工作。示范企业认定工作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的原则。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示范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属科技型企业,并成立2年以上,有明确的企业章程、科学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财会核算体系。
2、有系统的自主创新战略和实施计划,具有完善的自主创新载体。已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产学研联合体等形式的企业研发平台。企业研发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研究开发经费不低于企业年销售额的3%。
3、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注重现有产品的延伸创新。企业当年新产品销售额占全年销售额的30%以上。获得省中小企业专利新产品的企业优先。
4、企业负责人重视自主创新,重视人才培养和引进。企业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直接从事研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5、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环保、安全等措施到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6、企业信息化水平达到中等以上。
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五条申请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提供以下材料:
1、《江苏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示范企业申请书》。
2、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包括自主创新平台建设情况及研发投入情况、新产品销售情况、产学研联合情况、信息化建设情况、人才培养引进的激励机制、专利证书等品牌证书等。(详细内容见《申请书》)
第六条申请企业向所在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申请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条件提出推荐意见,并报送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第七条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上报省中小企业局。
第八条省中小企业局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企业按照本办法要求对申报企业进行综合评定,对认定的企业授予“江苏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示范企业”称号,颁发江苏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示范企业证书。
第四章扶持与管理
第九条扶持措施:
1、省中小企业局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示范企业名单,并组织推介宣传活动,提高其知名度。
2、示范企业优先享受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并优先申报国家发改委中小企业司的相关资金支持。
3、示范企业的名称、业务范围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在江苏中小企业网固定。
第十条管理规定:
1、示范企业每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三年。省中小企业局定期或不定期对示范企业进行审查评估,对达不到要求的,撤消其示范企业称号。
2、示范企业实行年报制度。在次年2月底前,市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上报示范企业上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自主创新情况。
关键词:测量误差;测量不确定度;重复性实验;计量标准考核
中图分类号:TM9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2009)16-0191-02
在量值传递与溯源过程中,数据处理是一个关键步骤。人们在使用误差理论的过程中,又发展出了不确定度概念,如何正确使用这两个概念,是基层计量人员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测量误差和测量不确定度的概念
(一)国家技术规范(JJG1027-91)关于测量误差的定义
测量误差是指测量结果与被测量真值之差。它既可用绝对误差表示,也可以用相对误差表示。按其出现的特点,可分为系统误差、随机误差和粗大误差。
根据定义,在实际使用中的测量误差Δ等于测量仪器的示值减对应的输入量之真值(或约定真值)XS,即Δ=X-XS。测量误差通常可分为系统误差和随机误差两类。误差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真值不能确定,所以真误差也无法知道。我们只是在特定条件下寻求的真值近似值,并称之为约定真值。但这个约定值也仅仅是相对于某一特定条件而言,所以人们针对真值的不确定,提出了不确定度这一概念。
(二)国家技术规范(JF1059-1999)关于测量不确定度的定义
表征合理地赋予被测量之值的分散性,与测量结果相联系的参数。它按某一置信概率给出真值可能落入的区间。此参数可以是标准差或其倍数,或说明了置信水准的区间的半宽度,其值恒为正。不确定度用来表征被测量的真值所处量值范围,但它不是具体的真误差,它只是以参数形式定量表示了对同一量多次测量结果可能所处的范围。不确定度按其获得方法分为A、B两类评定分量,A类评定分量是用统计方法确定的分量;B类评定分量是用非统计方法确定的分量。
二、测量误差和测量不确定度的联系和区别
(一)测量不确定度是误差理论的发展
误差分析是测量不确定度评定的理论基础,误差和不确定度虽然定义不同,但两者他们有着密切的联系。在不确定度B类评定时,更是离不开误差理论所得出的结果,如数据修约带来的误差、标准表带来的误差等,不确定度的概念是误差理论的应用和拓展。
(二)误差和测量不确定度的具体区别(见下表)
(三)测量不确定度的局限性
测量不确定度作为误差理论的发展,自身也存在着缺陷。从定义中分析,不确定度是用来“表征合理地赋予被测量之值的分散性”,也就是说不确定度表示的区间代表了对某个量的多次测量处于其间的概率,这与误差理论中的随机误差有相似之处,相当于是对随机误差概念的扩展,是对随机误差的范围做出具体界定。不确定度定义中的第二句“与测量结果相联系的参数”,表示单独使用不确定度是没有意义的,必须和测量结果同时出现,反映出的是测量结果的精密度。
三、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中的最大允许误差和测量不确定度
在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的第3页表格中有一栏为“不确定度或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也就是表示此三个量为并列关系。但不确定度和允许误差无论是从概念上,还是表示的方式上都有极大的不同。
1.不确定度表示的是测量结果按照某一给定的概率处于某一区间可能,并有超出该区间的可能性,而允许误差对测量结果的要求是绝对不能超过某一区间,否则就被判不合格。
2.最大允许误差用符号MPE表示,其数值一般应带“±”号。例如可写成“MPE:±0.1”。当填写不确定度时,应使用扩展不确定度来表示。可写成“U=0.1%(k=2)”。
3.当同一台装置在复现性条件下,让两个人进行申请书填写,上述栏目中如果按照最大允许误差来填写,两个人的选择有相同的结果,如果按照不确定度来填写,结果会有不同。这是因为对最大允许误差的要求是一致的,而对不确定度的评定有很大的随机性。这是因为评定者对不确定度分量的来源理解不同,对各分量的取舍要求不一致,从而造成合成不确定度不同。即使是合成不确定度相同,当评定者对置信概率的要求不一致时,也会造成扩展不确定度的不同。
四、测量同一量时出现两个不同区间的不确定度
选用一只经检定合格的量限为150V、0.5级指针式仪表,其扩展不确定度是U=0.75V(k=3),当用该表测量140V电压(采用恒压源,误差忽略不计)时,上升时测得140V为139.9V,下降时测得140V为139.5V,存在0.4V的变差。此时测量140V出现的不确定度区间为138.75V~140.65V,落差值为2.1V,大于正负误差的极限差值1.5V。如下图所示:
由上图可知,在对同一量的测试过程中无论是上升或下降,按照不确定度的概率区间,测量值出现在139.25V以下时也是可以接受的。按照误差理论,用该表测量140V时是不会出现在139.25V以下的。
五、实际工作中测量误差和测量不确定度的应用范围
1.由于测量误差概念简单,使用方便,在基层单位得到广泛应用。无论是绝对误差,还是相对误差、引用误差,都被计量人员所熟知。一般的计量装置和工作表计,在说明书中看到的都是以测量准确度(accuracy of measurement)来界定其测试性能,很少有采用不确定度(uncertainty)或扩展不确定度(expanded uncertainty)来界定的。
2.测量不确定度由于其给定的量是用来衡量测量值的所处区间,而不是用来判断被检表或测量值是否合格,所以在日常工作中较少使用。
六、重复性实验对不确定度的影响
1.计量标准的重复性是指在相同测量条件下,重复测量同一个被测量,计量标准提供相近示值的能力。重复性测量通常都是作为A类不确定度来源,因此在进行不确定度评定时,应考虑测量中被检定对象对测量结果的影响。
2.《计量标准考核规范实施指南》(JJF1033-2008)中规定“测量对象应为常规的被检定计量器具,而不是本身重复性和稳定性都是最佳的被检定计量器具,这样评定的不确定度可以用于大多数的检定结果”。
3.根据考核指南的规定,计量人员进行电能表标准装置的评定过程中,由于测量对象的重复性能不好,造成A类不确定度偏离,从而引入新的不确定度,增加B类不确定度来源。
七、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测量误差由于真值的不确定,所得误差包含不确定因素。测量不确定度虽然是误差理论的发展,但对其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还需要一个过程。在供电公司的计量检定中,我们需要知道的是被测量不能超过某一区间而不是处于某一区间,所以,测量误差这一概念可能更适合我们的日常工作。
参考文献
[1]计量标准考核规范实施指南(JJF1033-2008)[S].
[2]江苏省电力公司计量办公室.电力计量标准和计量检定人员考核指南.2002-03-26.
[3]测量误差及数据处理技术规范(JJG1027-91)[S].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一年以上的各类房屋(含构筑物,下同)。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的管理活动。
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危险房屋防治是指对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进行鉴定、治理等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含建制镇)的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共事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文化、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以及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作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七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等主体承重构件上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破坏或挖掘地下基础的;
(四)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每年应对其使用的房屋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危险情况应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按设计部门出具的增荷设计方案实施,并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交易场所、礼堂、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自投入使用起,每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发生后,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委托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按照处理意见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屋,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达到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做出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在所管辖区域内,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三章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二)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三)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四)负责发放危房通知书,受委托对加固改造房屋进行鉴定;(五)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六)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七)承办第十一条规定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安排的其它例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部门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需要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受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产权人出据的书面证明;(三)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四)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三)项资料档案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测试。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5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受理鉴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综合判断,作出鉴定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房屋经现场鉴定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15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岗位证书编号;(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请办理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合法依据。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无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三十一条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报请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另行指派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参照标准: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以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责任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四)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四条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使用人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二)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禁止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室内装修装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不经安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交易和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商业用房、文体娱乐用房责令其停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地产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