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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总监履职报告

时间:2022-04-29 08:17:4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财务总监履职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财务总监履职报告

第1篇

关键词:民营参股的国有控股企业;财务监管;存在的问题;对策和建议

中图分号:F27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0-000-01

近年来,国有企业尝试多元化发展战略,通过成立民营参股的国有控股公司,希望借助民营企业在一些渠道和资源等方面的优势,实现自身新的发展,打破主业经营单一、缺乏活力的局面,愿望是美好的,但在工作中我曾经接触到一些民营参股的国有控股企业,这些企业普遍存在虽然国有股东都占51%-60%的控股股权,但民营股东在经营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的情形,销售和采购等主要的经济活动都依赖于民营股东的渠道和资源,双方合作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现就财务监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国有企业委派的高层管理人员多选择兼职人员

民营参股的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董事长、监事、财务总监等一般由控股的国有企业委派人员担任,总经理由民营方担任,其余经营层由总经理负责架构。由于考虑到本身对刚进入的投资领域并不擅长,作为控股的国有企业派出的董事长多选择国有企业里的领导班子成员兼任,监事也多由投资方国有企业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担任,相关高层管理人员本身就有较多的事务性工作,很难再抽出更多的时间参与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董事会也较少召开,对可能发生的监管漏洞不能及时察觉,更别提采取相应的措施堵塞监管漏洞了。

(二)财务总监职责不明确、履职不到位

在高层管理人员多是兼职人员的情况下,委派的财务总监的重要性就毋庸置疑了,但是控股方国有企业未能对财务总监的职责进行明确,财务总监在实施监管时,对监管的范围、权限等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监管受到一定的制肘;一些财务总监身兼主办会计的职能,编制记账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难以对财务账簿和报表进行有效的审核;一些选派的财务总监自身素质难以担负起监督职责,未制止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可能损害国有控股东利益的行为;财务总监的薪酬由总经理决定,对经营层违反公司规定等重大事项,不能据理力争,有时甚至不能及时向委派方报告

(三)没有建立有效的财务监管体系

财务监管是有赖于一系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但委派的高管和财务总监并没有进行建章立制工作,也没有致力于建立一套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内部控制体系,而是觉得民营参股进来后,一些自身原有的内部财务监督制度应该进行适当放松,以适应现有的公司文化,一些制度成了贴在墙上的制度,内部控制存在缺陷。

(四)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不能对资金走向进行有效的控制

民营股东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销售和采购等渠道掌握在民营股东手中,有些采购等并未签订正式的合同,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一些采购和销售业务的真实性难以把握,不能对资金的流向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监管。

二、对策建议

探索多元化经营是国有企业一项有益的尝试,虽然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但可以通过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等,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从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我认为在财务监管方面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完善公司法人治理体系建设。公司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健全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应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规定,定期召开会议,按规定程序履行职权,经理层应认真落实股东会、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董事和监事应加强对经理层执行决议情况的监督,采取措施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有效的监管。加强对所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资格审查和监督,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专职人员作为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委派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职,定期向派出单位提交工作报告。

(二)加强对财务总监履职的监管。应审查委派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和胜任能力,选择能够担负起全面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履行投资者财务监管职责的人选,委派的财务总监应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明确其职责,定期报告公司资产运营、财务情况,及时报告特殊、异常和重大事项。财务总监薪酬标准及支付方式应由董事会作出决定,公司据以执行,以确保其应有的独立性。

(三)完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首先公司应尽快建立全面和完善的财务监督体制,其次是按照财政部等五部委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和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对现有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梳理和优化,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做好建章立制工作,并加强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

(四)加强合同管理工作。无论采购、销售业务均应签订正式的合同,加强货物的验收和发出环节的内部控制,采购应开展询价、招标等,涉及采购和销售业务的每笔资金的收付应附齐有关的审批、验收、发货单据等,避免内部信息的不对称,加强采购、销售业务资金流向的监管,避免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出现。

(五)完善审计监督制度。国有企业应加强对公司的内部审计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公司进行全面或专项的审计,以便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确保公司健康有序地运行。

第2篇

一、筹资战略决策的控制力指标体系分

析在对筹资战略决策实施控制力管理时,应当着重从筹资决策程序、子公司自行筹资、负债筹资风险以及筹资质量等多个方面进行管理控制。确保筹资决策程度的可控性和科学性。筹资活动跟投资活动一样,都是企业集团财务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使得结果具有有效性,实施主体在进行相关筹资活动时,应当确保筹资过程的有效性。在进行筹资决策时,企业集团管理者需要进一步明确筹资的目标,并进一步分析评价各种筹资方案的优势以及劣势,并从中选择最为合适的方案进行筹资,预测未来决策结果的可实现程度。除此之外,还需要对集团企业的负债筹资风险可控性进行指标衡量。企业的筹资方式一般包括权益筹资以及负债筹资两大类,在这其中负债筹资具有杠杆作用,但是也存在着较大的财务风险。为了能够确保集团企业的资本结构始终处于合理科学的状态,就必须在筹资过程中控制好负债筹资的规模,尽量避免不合理的筹资活动。这一项控制力指标能够体现集团财务管理者对于项目的控制力。筹资战略决策的控制力也表现在筹资质量控制力上,在企业集团不同的筹资期限以及筹资方式中,企业筹资的质量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正是基于此,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者应当强化对筹资质量的控制力,筹资质量越高,则意味着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者对于子公司的控制力就越强,反之对于子公司的控制力就越弱。

二、财务战略控制力指标体系分析

企业集团的财务战略控制力指标体系作为一个重要的一级指标体系,也是整个企业集团的财务控制力指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体系也包含了三个二级指标以及十一个三级指标。这些指标分别从筹资战略控制、投资战略控制以及收益分配战略控制这三个方面来评价分析集团公司管理者对于整个集团企业的战略控制力。对投资战略控制来讲,相关的指标控制具有重要意义。战略投资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应当将技术以及资金投放到具有较大价值的领域才能够确保公司投资收益。在进行公司投资战略控制力指标分析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指标来进行分析评价,即控制投资决策权、投资决策过程、子公司投资决策以及子公司自行决策项目的能力评价等。对于投资项目决策权的控制力指标分析上,集团公司应当对本集团所有的战略投资项目具有决策权。根据实际投资金额的大小以及投资项目的战略性质来分析判断投资项目的重大性,将那些能够对企业集团发展战略构成重大影响、跟企业集团主营业务有着密切联系、可以对集团公司未来发展产生决策影响的投资项目归结为重大范畴。在对投资政策的可控性指标分析上也需要进行合理科学的指标设定。建立和完善投资政策是企业集团实现自身投资行为制度化以及规范化的重要手段和途径。作为指导企业集团重大投资行为的制度性文件,投资政策的设置需要明确企业集团的投资方式、投资领域、投资财务标准以及投资质量等。在对投资决策过程的可控性进行指标评价分析时,重点关注投资决策目标的合理性、各种投资方案的合理性、最终方案的可行性以及决策结果的实现程度等。投资活动是企业集团进行资本运作的重要形式,企业管理者应当将自身的资金投资到具有较好的预期收益的领域、行业以及项目之中去。在开展投资项目的过程中,集团公司本身是战略投资的审批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集团企业只有在实施战略投资的过程中进行有效的控制力管理,才能够确保投资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减少盲目投资。

三、财务人员控制力指标体系分析

企业集团的财务人员控制力指标体系一般包含三个二级指标以及十个三级指标,它是整个集团财务控制力建设体系的第一个一级指标体系。这些指标体系分别从集团企业财务人员的专业素质、财务人员授权任免以及财务总监的责任履行情况等方面来分析和评价集团公司对于自身整个财务管理人员的控制力情况。对于财务人员素质控制力来讲,重点关注财务人员的职业素质以及财务人员的专业水平情况。要想顺利实现企业集团的财务管理目标,强化在财务人员专业素质方面的控制力就需要加强企业集团的文化建设,逐步提高企业员工的综合素质,进一步强化员工对于公司集团的目标认同感。一般来讲,财务人员的专业素质控制力指标可以从专业知识、学历等级、职业道德遵循程度以及公司忠诚度等方面进行考量。财务总监责任履行情况的控制力指标分析主要是基于公司的委托现象。一般情况下,企业集团的财务控制都会存在着委托的相关问题,尽管公司的所有者会根据委托理论对激励机制进行设计和维护,但是这一措施并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公司内部人的道德风险选择问题。在这一情况下,实施财务总监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控制力管理就可以对原有的控制机制进行完善和加强。委派方式不同就会导致财务总监的权利职责有所不同,但是要对财务总监的履职情况进行控制力指标评价,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展开:监督子公司重大经济管理经营项目的执行情况。作为企业集团所委派的公司财务总监,监督子公司是其首要的职责,要对子公司的政策制定情况进行事前的控制,经营活动进行事中控制以及经营管理后期的事后控制评价。再就是完善对于财务总监考评评价体系。在对财务总监进行考评评价上应当采取约束跟激励相互结合的方式进行,努力构建合理公平的物质激励以及非物质激励管理机制,在此基础上不断强化约束机制,并完善企业集团的财务控制力评价指标管理体系。实施岗位轮换的合理性,尽管企业集团统一对财务总监实施委派,但是假如某一财务总监长期被委派在一个子公司,就很可能会使得财务总监与该子公司进行传统,不利于集团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四、总结

除此之外,要对集团企业财务人员控制力进行指标评价还需要关注财务财会研究总监述职报告的可控性。作为集团公司委派的财务总监,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向集团公司进行报告,对子公司所发生的重大事项进行反馈,依靠财务总监的述职报告分析评价,来实现对子公司财务管理的控制力。

作者:王秀华单位:山东塑料试验厂

第3篇

去民企就要知根知底

作为内地资历较老的独董,张克东从2001年出任安信信托独董后,先后出任了多家上市、非上市公司的独董,如南岭民爆、有研新材、华微电子、司尔特、宝钛股份、华创证券、国金通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这位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副总经理,对如何选择企业有自己的标准。

“我选企业,首先是管理是比较好的。第二,我选的大部分是国企,纯民营的企业比较少。因为国资监管模式等原因国企管理者往往比较守规矩,企业财务报表造假的动力不足。去民营企业,就要对管理者知根知底,管理者人品要不错。那种不守规矩、胡作非为的公司,如果去当独董,风险很大,要远离。”张克东表示,一年数万元的独董津贴完全不是自己是否出任独董的考虑因素。

在他看来,要么不当,当独董就得清楚相应的责任。做独董待遇不高,一年几万块,但如果出了事,声誉受到的影响很大。

近年来,独董“出事”的案例增多。最近的一个例子是,2015年1月,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证监会湖北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长徐麟、董事兼财务总监刘玉春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司独董梅顺健、独董殷明发、独董徐长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三万元罚款。其中,唯一进行申辩的是独董徐长生。但证监局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长生忠实、勤勉地履行了职责。

针对独董被处罚渐多之势,张克东表示,董事责任险是应该考虑的。

按规则运作最重要

张克东是资深财务专家,公司邀请他做独董时大多会表示,希望他在财务、内控方面有所帮助。张克东一旦应允,一般会出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主任,敦促审计委员会按程序规范运作,确保报表质量。

他认为,审计委员会往往是董事会各委员会中作用发挥最好的,这跟监管要求有关。比如审计委员会听取年报编制工作汇报,会计师对审计委员会的要求需上心,因为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的聘任有权发表意见。作为审计委员会主任,他召集、主持公司内部审计工作会议:对公司定期报告、审计部日常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机构续聘、审计工作计划及总结等事项进行审议;对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财务方面,张克东主要关注收入的确认、成本的完整、资本化的问题、补贴的会计处理,看这些是否符合国家的会计准则、企业的实际情况,属于合规性范畴。他会提醒公司,首先得符合会计准则。国企管理者往往比较守规矩,其任职的企业中有董事长是“党和国家培养多年的干部”。他也遇到过,企业财务负责人就相关财务问题自以为是、汇报不充分的情况。有时,张克东担心公司因不知道相关财务规则而犯错,就会提醒、交流这方面的内容,以促进合规运作。比如,有些补贴需要上市公司进行临时公告。再如,企业财务发生重大变化时,需要按证监会的规定做预披露,而不能等到年报时披露,形成业绩大变脸。

他觉得,自己目前任职的几家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都按程序在运作、还是不错的。例如,有研新材的重组事项比较多,但都按程序在走。而华微电子董事长夏增文强调,有什么重大的事先通报独董,不隐瞒。“董事长、总经理、董秘、财务负责人这些管理者,如果他们很尊重独董制度、充分认识独董的作用,而不是拿独董制度糊弄事,这样他们才能尊重你、配合你、不抵触你,这是独董顺利履职的重要保障。”

制度完善仍需探索

14载独董当下来,张克东感觉独董制度有进步,对上市公司健康发展有好处,但是各公司管理层对独董制度的理解、独董群体本身等都还参差不齐。

监管层也很清楚独董制度还需要完善。证监会主席肖钢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序言中指出,中国独董制度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一是上市公司对独董的角色定位仍有偏差,二是独董的独立性有待进一步加强,三是独董的问责评价机制和退出机制缺失,四是独董职责不够明确。

第4篇

近几年来,公司积极实施资产重组和兼并收购,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先后以控股和参股形式并购了多家与公司战略相符、业务相关的企业,这其中也包括一些民营企业。这些被收购的企业由于各自历史和发展原因,内控体系构建和内控管理水平参差不齐,对内控的认识、操作等也存有较大差异,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对内部控制重要性认识不足,意识淡薄。有的企业没有完善的内控制度,有的把加强内控和发展对立起来,片面强调规模、效益,无视经营风险;二是企业治理结构不完善,缺乏制衡机制,存在“老板说了算”、“内部人控制”现象;三是对管理系统缺乏控制力,由于人为因素影响,控制程序、标准纰漏,内外部监督不到位导致内控管理失效。

针对并购企业中内控管理的种种问题,上海仪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狠抓在并购企业中加强内控管理的工作,主要的实施途径是:并购企业内控管理宣传为先导,内控管理培训为抓手,完善治理结构作为关键,内控管理体系建设作为保证,内控管理监督作为手段,使并购企业较快融入到“仪电电子”大家庭。

通过5年多对并购企业内部控制的实施,“仪电电子”已基本形成了规范的控制体系和动态的评价体系。内控制度现已成为公司应对金融危机和防范经营风险的一道有效的“防火墙”,同时在全面提升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方面发挥了“正能量”,保障了“仪电电子”成功地从以消费电子、特殊电子为核心业务的上市公司,转型成为一家以云计算和大数据、智慧城市整体解决方案和智能化产品为核心业务的专业化信息技术服务企业。

一、并购企业内控管理宣传是先导

内控管理宣传的目的是增强企业的“内控观”。收购的子公司唯有认可和接受母公司的管理文化、制度和方式,才会与母公司的内控体系“无缝对接”,形成内控的“共同体”,真正融合到母公司内控体系之中。企业可通过企业报、宣传栏,以及现代化信息平台等媒介大力宣传,或让员工展开讨论、交流,还可以开展一些如征文、演讲、聚会等活动,为内控管理营造良好氛围。

我们开展内控宣传,主要包含四方面内容:

1.“仪电电子”是一家负责任的公司。“仪电电子”作为上市公司,要对大股东负责,对社会股民负责,对公司员工负责,因此,必须依靠现代企业制度实现企业经营目标;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资产流失和损害;保证业务信息和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确保企业经营活动的合规、合法性。

2. 内部控制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面临对外要适应不断变化的外部环境,对内则有如何调动资源适应市场竞争的问题,因此,加强企业内部控制,不断防范经营风险,是企业最基础的工作,也是企业经营和发展的重要保证。

3. 内部控制是企业全员的内控。企业内部控制要充分发挥全体员工的作用,依靠提高全员的综合素质、道德水平和法规意识,以及发挥控制者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才能达到内部控制的最佳效果。

4. 增强企业领导内控意识。企业领导在内控管理中担当关键角色,因此首先要选配好企业负责人,让有内控意识、有内控能力、做得好内控管理的人担任领导工作;二是把内控管理作为领导履职内容,促使领导者做完善和遵守内控制度规范的表率;三是健全监督制度,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健全企业议事规则,用制度保证领导做到不独断擅权。

总之,通过宣传让大家知晓,内部控制是由企业的董事会、管理层和员工共同实施的,为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经费的使用效率和效果、相关法律、法规的遵守等目标的达成而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也是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二、并购企业内控管理培训是抓手

培训是入耳到入脑的过程,企业通过灌输理念,培植员工内控思想,再由思想变成行动,由行动变成习惯,由习惯变成自然。

内控管理培训主要突出四方面内容:

1. 培训内控管理的目标。企业的内控总体目标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可靠、财务报告和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企业运营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

2. 培训内部管理的对象。企业内部控制应当做到全覆盖,一要实施预算控制。预算必须服从于企业经营目标和长期发展目标,并在实际执行中切实可行。二要实施运营控制。运营监控就是对企业经营运行状况进行预防性、发现性控制,其主要内容就是开展月、季的生产、财务综合分析,并通过因素分析、对比分析、趋势分析,及时发现问题,查明原因,制定措施加以改进和控制。同时,在运营控制中,建立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做到有明确风险预警标准、有应急预警方案、有规范处置程序。三要实施资产控制。企业投融资是资产控制的重点对象,企业投资和融资,从前期的立项申请、科研分析到尽职调查、授权审批,再到合同的草拟、会签到签订,以及最后的投资退出和融资偿还,企业需要对每个环节都严格把控,有严格的业务流程和权限进行控制,以保证重大资金的安全。四要财产保护控制。建立财产日常管理制度和定期清查制度,采取财产记录、实物保管、定期盘点、账实核对等措施,严格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和处置财产。

3. 培训内控管理的流程。把握内控管理流程五要素,即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措施、信息与沟通和监督检查。内部环境指企业进行控制所面临的环境;风险评估指在组织控制中应能辨识风险因素,并能对风险因素进行评估。控制措施指帮助管理层使其指令能被执行的政策与程序,包括授权、调节等;信息与沟通是指企业在进行控制过程中,应保证信息真实完整,企业内部及外部沟通及时;监督检查是指评价内部控制执行质量的过程。

4. 培训内控管理的关键人员。加强“内部人”的管理是企业内部控制的重要保障。经营风险、会计风险产生,行为主体均是“内部人”,要随时把握关键岗位人员,如会计人员、业务人员的思想、动机和行为,便于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和控制。所以,对“内部人”要经常性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自我约束能力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做思想上、行动上守规矩的人。

三、并购企业治理结构是关键

1. 法人治理结构是内控管理的组织保证。企业应建立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组成的治理结构,使决策系统、管理系统和监督系统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董事会下可设立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调企业内部控制。

2. 实行财务总监委派制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财务总监委派制形成一种两权互相制约的机制,强化了所有权对经营权的约束,可以有效改变所有者主体缺位和经营者权力失控状况,使经营者在重大决策和财务收支上最大程度地体现所有者的意志。财务总监通过对企业会计部门和会计人员的领导和控制,掌握会计系统的运行,和对企业一切重大的交易、财务开支、资产变动、信用担保等拥有的审批权,或实行的财务总监与总经理联签制,可最大程度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有效避免财务数据失真和资产损失的风险。同时,由于财务总监其定期报告制度及重大事项随时报告制度,使公司能及时了解投资企业经营动态,并采取应对措施,从而降低或避免经营者背离经营目标的行为,大大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

3、明确管理权责是内控管理的重要机制。在企业内部控制体系中,董事会负责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监事会对董事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进行监督;经营班子负责组织实施企业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通过厘清各管理层次的工作界面,划分工作权限,建立激励办法,落实监督措施,形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治理机制。

四、并购企业内控管理体系是保证

1. 制度文化是支撑。企业制度文化是企业营运中所建立的一种广大员工能够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制度机制,而这种制度机制能使企业中人的工作积极性和自觉能动性不断提高。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贯彻执行有赖于企业制度文化建设的支持,因为企业制度文化既包含制度约束,又具有企业文化作用,支配企业中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被收购企业只有在认同母公司制度文化基础上所建立的内部控制制度,才能与母公司内控要求保持一致,将内控管理作为经营责任和自觉行为。

2. 建立企业内部管理程序。一要建立授权审批制度。对授权的相关责任、工作目标和权限要加以明确,授权人要有效、适度授权,并有相关监督措施;被授权人必须要有自我约束力,做到不越权或擅权,重大事项及时向授权人报告。二是落实不相容职务分离制度。在业务流程中,涉及不相容职务要实施分离措施,对一般业务或直接接触客户的业务,均要经过复核;重要业务最好实行双签制,禁止一个人独立处理业务的全过程,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3. 建立内控管理动态评价体系。包括控制目标的设计、执行、检查、评估、改进、再设计、再执行、再检查、再评估、再改进……。根据企业特点,设计企业内控的目标,编制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制度执行程序和流程。同时,编制企业内部控制手册,为企业开展内控评价提供依据。建立自我评价和外部审计的评价体系,持续改进内控工作,提高内控管理水平。

4. 执行会计准则。企业内部控制的核心是保证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和有效,而会计系统是财务数据生成、确认、记录、报告的运行系统,对业务数据的来源要做严格的审核和比对。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达到财务数据从源头到处理过程,以及反映最终结果的全过程符合会计准则。

五、并购企业内控管理监督是手段

企业实施内部控制,既要与经营相适应,又要通过检查、评估、考核、激励等措施,形成内控管理的长效机制。

1. 企业内控管理与企业经营相匹配。适应性和经济性是内部控制的基本原则。每个企业的内部控制应与其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风险水平等相适应,并随着企业外部环境的变化、经营业务的调整、管理要求的提高等不断调整、改进和完善。适应性还包括企业适时地对内部控制系统进行评估,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及时采取补救和改善措施。一个完善的内控架构应当兼顾到效率、成本以及实际操作中的若干特性,权衡实施成本与预期效益,统筹考虑投入成本和产出效益之比,以最低的成本实现有效控制。

2. 激励和约束经营者。在投资者和经营者双元控制主体的现代企业中,比较突出的矛盾是双方“利益不一致”和“信息不对称”。公司希望通过经营获利使资产增值,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但却不能直接进行管理和经营,只能通过会计信息“间接”控制;企业经营者则“直接”控制企业经营和会计信息的生成和报告方式,并希冀由此摆脱经济责任和获得期望报酬。公司内部控制首先要协调双方的利益和矛盾,通过切实有效的协调,找到公司和所并购企业之间的利益平衡点。“激励+约束”是引导并购企业经营者行为的主要途径,将经营者的报酬与经营业绩挂钩,这样可最大限度防止和避免经营者有可能存在的“隐藏行动”和“隐藏信息”等道德风险的问题。

第5篇

2010年6月27日,深圳市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闭幕不到一个月,几名深圳普通市民自发组成民间观察组,以人大、政协和政府网站上的数据为依托,对2008年至2010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所提议案、建议和提案数量进行统计。

观察组成员对外公开的这份《深圳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职瓶盖瓶底排行榜》,别出心裁地选择了“瓶盖”和“瓶底”作为考评标准,提出议案、建议和提案数量最多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登上“瓶盖”排行榜;而登上“瓶底”排行榜的,则清一色为“零”议案、建议和提案,即在“两会”期间,这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自己提出,或者与他人联名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提案数量均为“零”。

上“瓶盖”榜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均获得了观察组送出的别致的“民意系列酒”,如民意牌红酒、民意牌白酒、民意牌香槟酒、农民工牌啤酒等。上“瓶底”榜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获得的则是“沉默是金瓶底奖”――空瓶奖。

此外,排行榜还得出“人大代表人均议案建议数量逐年下降”,“建议最多的前5名代表建议数量竟约占历年总数的1/5”,“每年建议提案交白卷者几乎全是企业家,且马化腾、王传福均有上榜记录”等统计结果。

酝酿了3年的排行榜

“2008年‘两会’时,我已开始关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履职情况,当时深圳人大的官方网站已经开放了查询代表议案、建议的信息,但是并没有引起任何民间、学术团体或媒体的关注。”观察组成员、劳资关系论坛发起人吉峰是排行榜最早的发起人。2008年“两会”时,他发现深圳民间关注政府和社会热点的各种声音很多,于是关注“承担反映民声,拥有向政府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权力”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能否真正把大众关心的问题反映上去。由于在政府网站上只有2008年的信息,吉峰希望多积累几年,产生一定的时间跨度,好让数据有参照和对比,更具厚重感、更有说服力。

之后,吉峰遇到了范军。范军有一支名为“公众力”的民间专业服务团队,团队中有公共政策观察学者、律师等。2010年“两会”期间,他们向政府提供了一份民间版本的政府工作报告,调查了市民对政府工作的满意度和建议,获邀与市委书记王荣座谈。随后,两人决定用“瓶盖瓶底”的方式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所提议案、建议和提案数量进行排名,“瓶盖”表示领先,“瓶底”则意为“末底”、“落后”。

“差不多用了两周时间,对2008年348名、2009年348名、2010年407名人大代表,以及2010年498名政协委员提交的议案、建议和提案进行统计,数据超过3000个。了40个排行榜,设置了38个奖项,‘奖励’了125名人大代表和41名政协委员。”吉峰说,原本想在“两会”结束后第一周就,但因数据的不完整导致统计难度的加大,拖延了时间。

在这份统计表上,一些结果极为引人关注。如“2008年以来,人大代表的人均议案建议数量逐年下降”;“2010年人大代表的名额增加了70名之多(龙岗、宝安两个区的增量最多),但议案、建议数量没有增加”;“近3年来,建议最多的前5名代表,如市民熟知的杨剑昌、吴立民、肖幼美、郑学定等人的建议数量竟约占历年总数的1/5,而这些代表的人数尚不到代表总数的1.5%”;“近3年,女性代表履职的积极性总体高于男性”。

有意思的是,榜单在统计议案、建议、提案(包括主提和附提)“瓶底”榜单时,发现连续3年以企业界“老总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为主,提交数量全部为“零”。

记者注意到,除了马化腾、王传福等企业界明星在2009年上榜外,企业高管如平安保险财务总监任汇川2008年也“榜上有名”,深圳华强集团有限公司总裁梁光伟、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贺禹,以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吴向东则2008年、2009年都交白卷。

榜单受肯定但细节遭质疑

对于这一来自民间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职排行榜,不少学者和社会观察者均给予一片叫好声。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履职情况谁来评估,一直是个真空,包括其产生方式实际上也一直有争议,这个排行榜的巨大意义就在于,提出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源与监督的问题,对民主化进程是非常重要的推进。”著名文化学者胡野秋认为,排行榜就是要让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明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并不是开几天的会就行了的。

北京大学社会学院于长江教授认为,由社会和公众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做排行榜,打破了平常由上对下的形式,开始从基层向上层监督。

深圳大学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所陈家喜博士则直言,公民社会参与对人大、政协的监督,是深圳公民社会不断成长的重要体现,“我想这个排行榜公开以后,对‘瓶底’会有一个触动,他们肯定会有很大的压力”。

不过,胡野秋等部分学者也对排行榜榜单中设置“雷人牌啤酒”等奖项表示了“是否过于娱乐化”的担忧。“我非常赞同这个排行榜,但非常不认可娱乐化的方式。如果说把这件有关公众权利的问题,用戏剧化的方式来,类似把它变成美国电影发金酸莓奖的话,其积极意义可能会被削减。”胡野秋建议,应该以一个很严肃的调查报告,递给人大、政协,“甚至可以考虑将网站上的一些言论截屏拷下来,附在后面,让人觉得是真正代表民间在发言。”

“民间团体搞了这样一个排行榜本身没有大问题,他们采取幽默的方式来做这个事情,我想他们其实也知道在做一件很严肃的事情,这是需要鼓励的,社会应该允许他们以更加严肃的方式来做这件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委员王富海说。

此外,针对此次排行榜主要以议案、建议、提案数量为排榜标准是否科学,榜单中为何剔除了公职人员等现状,专家们也提出了相应的质疑。

深圳市政协委员徐龙认为,要从两方面来看提案数量能否作为评价委员履职的客观标准这一问题:“第一,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基本平台就是提案,通过提案表达对社会事务的思考,这是公认的,从数量上来衡量有一定的意义;第二,提案数量不能作为唯一标准,有些人写的数量不多,但有深度,价值也大。”

“人大代表作用的发挥不能完全通过建议的方式来表达,数量还是要尽量淡化。”王富海认为,“不能完全以数量来论处,但数量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代表履职的认真程度。这个民间排行榜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来说是一种激励,也是一种压力。”

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议案、建议、提案数量排行榜的会上,许多专家、市民代表呼吁,将这种监督延伸到议案、建议、提案质量,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产生过程和日常履职中去。

各界普遍认为,虽然这样一个民间娱乐化的排行榜没有任何约束力,但所体现的民意却是不容忽视的。

将建立议案、建议、提案质量评价体系

“其实,我们不是不想以议案、建议、提案的质量来评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履职情况,而是没办法做到。”针对以数量排榜的最大质疑,吉峰道出背后的难处:“我们的基础数据全部来自人大、政协和政府网站,但资料并不完整。其中,人大网站有每一个人大代表的姓名、年龄、性别、职务、相片等,还比较详细,但现在只有2010年的,2008年、2009年的都已经找不到。政协的就更缺失,2010年是政协公布委员提案的第一年,且没有像人大网站那样公布所有人的个人信息。”

尽管资料不完全,但观察小组认为,这总体上并不影响排行榜的准确性。对于“娱乐化”的问题,吉峰则持保留态度,“我们只是希望用一种幽默化的方式去表现,并不是在娱乐。在公布的40个榜单中,90%是属于表扬性质的,10%即4个才是‘瓶底奖’。这是想突出一个鲜明的观点,即制作这样的榜单不是在故意找茬,而是善意的,为了解决问题而来,是带着建设性和积极性的。”

范军则直言,剔除了公职人员,且非公职也不是完全公布,也是出于这样的考虑。

吉峰坦言,榜单后,虽不能很好地跟踪其效果,但会以书面形式分别向人大和政协正式提交,传达给相关负责人,希望能做出些有意义的行动。他还透露,2011年观察组还将在2010年的基础上,召集公共政策、社会科学、法学等各界学者、专家,一起来建立一个质量评价体系。

“我们希望每年‘两会’后都一期,我们不担心在这次后,会引发什么限制或拿不到真实的基础数据,我们相信深圳有这样的容纳和承受能力。”吉峰说。

2010年6月28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市政协委员在回应榜单时也表示,如何真正履好职经常在会上被提及,既然承担了职责,就应该对此心存敬畏,并尽量发挥作用,舆论、制度的确应对此予以一定的监督压力。而更多的人则认为,榜单的出现,意义绝非只是一批履职情况数据的公布,其背后所带来的多元附加价值更值得关注。

相关链接

部分单项奖

最具人气建议:“关于提高我市最低工资占GDP比重的建议”

奖品:农民工牌啤酒

获奖代表:郑学定

最具关注建议:“停止使用手机短信敬告执法,加大力度查处非法停车行为的建议”

奖品:停车位牌啤酒

获奖代表:黄翔

最具争议建议:“关于立项制定我市交通发展大计的建议”(宝安、龙岗、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牌照的车辆不得进入市区)

第6篇

威高的产品细分市场非常广泛,无论是技术密集型的骨科、心血管科医疗耗材,还是劳动密集型的注射输入设备均有所涉及。据威高集团财务总监崔谨介绍,医疗耗材与药品类似,研发、注册流程和时间较长,因此也就具有前期研发成本较大、后期毛利难以维持的特点。输液耗材等劳动密集型产品看似门槛较低,但事实上也有很高的技术门槛,尤其是技术密集型的高端耗材,在国内市场上一直被外资企业所把持。不过让威高引以自豪的是,威高在一些高端耗材上已经可以以挑战者的身份与外资企业竞争。

作为一家典型的本土企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威高已经遇到了发展的瓶颈。在视野和思路上都急需开拓的威高管理层开始主动在外部寻找有着外企管理经验的战略、人事、财务、海外事务等方面的人才,希望能够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2011年8月,崔谨和几个同样具有外企背景的高管一同加入了威高。

师夷长技

1998年从北大毕业后,将德勤作为职业生涯的第一站后,喜好挑战的崔谨最终加入了巴德。巴德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从事医疗器械开发、生产和销售的跨国公司,1996年进入中国建立办事处。崔谨恰好经历了巴德在中国市场快速发展的时期,伴随公司从办事处成长为拥有一个完整产品线的销售和服务支持网络的外商独资公司。从事务所专注于审计,到担任财务经理负责预算、财务报告,再到担任财务总监后体会整个公司的运营,在不同外资企业不同财务部门的工作经历使崔谨在能力积累方面受益匪浅。

如今跨入民企的崔谨认为,外资企业的历史悠久,积淀深厚,像巴德这种上世纪60年代就在纽交所上市的百年老店,无论是内控还是财务分析都已经非常完备。对于财务人员来说外企是打基础的良好土壤。

从外企到民企,崔谨坦言是一个很大的变化。他介绍威高是一家典型的本土公司,在24年前是生产队的书记凭借从地税所借来的2万块钱将企业发展起来,崔谨对公司的创业者们表示由衷的钦佩,“他们能够在缺乏资源的情况下,凭借山东人的好客、揽才和奋斗精神将一个企业从无到有并发展成如此规模,实在令人佩服。”崔谨认为,民企的好处是如果能够向企业决策者证明所做的事情能够为企业带来帮助,老板会反过来大力支持,并且决策速度非常快。

“其实民企对能力的要求更高。”崔谨说,“外企总部会有现成的模版、流程,财务人员只需要在框架内完成分内之事。而在民企主持财务工作,一切都需要自己总结、规划。这是对财务管理者能力的要求。”另外沟通能力也是影响财务管理者展开工作的因素。

实际上,民企对财务的重视程度其实并不低,崔谨介绍说,“财务是企业的管家,而企业家的管家意识通常比较强烈,所以并不缺乏对财务的重视。但现代财务与传统财务存在着较多的不同。”现代财务细分的内控、会计核算、财务分析等在外企已经有着明确的划分和执行,而民企往往还没有建立起相应的理念。初到威高时,崔谨经历了威高内部关于财务与会计的大讨论。民企的财务工作者会认为,财务是用来监督会计的,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现代财务体系中,财务起到提供分析,辅助决策支持的作用,而会计师进行交易合算,巩固企业制度,另外建立一个内审的机制来保证财务团队执行企业的政策,并随时修订政策。崔谨说,最初做的工作是溯本清源,帮助企业老板理清几条脉络的关系,将财务架构搭建起来。

威高有一支约200人的财务团队,在崔谨看来,仍然有改进的空间。来到威高一年,崔谨一方面将会计队伍充实、配置,另一方面进行培训,在北京安排了一名财会技术人员,负责答疑、内控和培训。他介绍,现在比较成形的是一个在线教育平台。民企有自己独特的成本结构,民企由于发展时间较短,品牌和质量上可能达不到国际高标准,依靠价格低来提高自己的竞争力,这就会导致非生产部门尽力压低成本。例如在培训上,民企的成本结构要求花最少的钱实现最大的价值,崔谨便改变通常派出学习的方式,请讲师到威海进行讲课,让更多的财务人员分享。同时崔谨还致力于寻找更好的商业智能工具改造IT系统,IT系统的提高能够减轻财会人员的工作量,使他们从繁重的做数据中抽身,更多地去分析、研究数据,实现财务的本质目的,另外工具本身也会带来新的管理理念,有助于企业的提升。

崔谨认为,财务的地位在未来企业发展中会越来越高,财务是企业的参谋本部,参谋做好了企业的胜算就会变大,企业的市值有着财务人员的功劳。在现代财务中,财务已经从过去单纯的算账变成了价值工程师,规划如何进行资源配置,如何实施战略,如何控制风险,如何将产出最大化,利用财务工具提升企业的价值。

织网行动

2011年8月份开始履职的崔谨恰好赶上了威高一年一度的预算,威高自身有一套基础的预算体系,是依靠书本、讲座中的知识和管理者的总结逐渐摸索出来的,包含基本的资金预算和财务预算。但现代预算的核心是预算与战略的挂钩,预算不能进行跟踪、修订,无法真正利用起来发挥指导价值,不仅是威高存在的问题,也是民企的普遍特征。“这与民企的成本结构和传统观念有关,依靠自身资源模仿学习外部经验在产品上可以行得通,但在管理上不能生硬的照搬,只有把具备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人纳入企业才能了解真正的先进管理。”

崔谨发现从预算下手是一条梳理管理体系,发现存在问题的捷径,过去的一年他致力于建立预算体系,为之后数据的运用,内控的开展做好准备。

“我个人比较喜欢预算,在之前的工作经历中也有两年时间专门做预算,我认为预算是一种很好的工具。”崔谨在预算方面颇有心得,他非常赞赏巴德的预算管理。他介绍说,巴德在华尔街的财务表现非常好,虽然资产规模不大,但股票价格常年维持在较高水平。巴德是百年老店,对财务的理解已经非常精辟,他们认为预算最重要的是要准确,而准确对企业运营能力要求极高。崔谨用射击做比喻,如果打出一枪后,通过读环得知打了9环,这是简单的会计核算,而如果在射击之前预告将要打9环并真的实现了,便是狙击手一样准确的预算。狙击手需要了解枪的构造、射击原理、风向,并需要经过严格的训练,企业同样如此。提前对一年的业绩作出判断并最终实现,需要财务人员对业务有深入了解,而不是对业务人员上交的数据照单全收。应当通过研究数据,看到过去的发展趋势、战略,分析市场,用得出的观点与业务人员产生碰撞,在碰撞的过程中得到更加合理可行的数字。这就要求会计核算要准确。统一、清楚,不能今年用一种核算方法,明年用另一种方法,这样会导致数字失去比较的意义。要真正实现最终结果与预算相同,需要在实施环节、内控环节非常完善。资产产生损失,生产出现风险都会对企业造成影响,想要实现预算准确就要求企业有很强的内功。提出的目标最终往往能够达到,会使投资者、市场、客户对企业产生认可。

崔谨说,中国企业的一个特征是提出的目标往往缺乏论证,可能只是管理者的一个粗略构想,数字背后缺乏论证,缺乏能力和战略上的支持。相对而言外企对数字会更重视,提出实打实的目标,每个数字后面都有严谨的论证。

崔谨用行军打仗来比喻企业经营,他说,“人们用商战来形容企业之间的竞争,战略这个词也是从战争中移植而来。战略是如何把战争打赢的主意,预算便是出征前在沙盘上的模拟,战略是一个想法,沙盘去模拟如何实现想法、如何配置资源、最终结果的胜算多大,全部计算妥当再去开展工作。如果在模拟时都无法实现,真正实施时的胜算就很难衡量。”

“打仗就是算算术,企业也是一样。”外资企业会非常重视战略表现,一份预算的底稿可能会做七八版,直到算到满意才会进行投资。民企在决策前期的准备会差一些,可能产生一个想法便去实施。在过去无需竞争的时期这种方法可以抢占市场先机,但现在竞争激烈,缺乏论证会使失败的风险增加,而竞争的残酷性容不得企业发生大的闪失。

第7篇

一、出席会议情况

(一)度,本人认真参加了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履行了独立董事勤

勉尽责义务。具体出席会议情况如下:

内容董事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

年度内召开次数96亲自出席次数70委托出席次数20是否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会议否否表决情况均投了赞成票----

(二)作为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委员,本人参加了召开的委员会日常

会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认真地审议和表决,履行了自身职责。

二、发表独立意见情况

(一)在3月21日召开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上,本人就以下

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1、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情况:

公司除对控股子公司江苏联化担保外,没有发生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其它任何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公司累计担保发生额为6000万元,为对控股子公司江苏联化提供担保。该项担保已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截止12月31日,公司对外担保余额为0元。公司严格控制对外担保,根据《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决策程序和有关的风险控制措施严格执行,较好地控制了对外担保风险,避免了违规担保行为,保障了公司的资产安全。认为,公司能够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规定,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

2、关于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要求,也适合当前公司生产经营实际情况需要;公司的内部控制措施对企业管理各个过程、各个环节的控制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客观、全面地反映了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及运行的真实情况。

3、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担任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等各项审计过程中,坚持独立审计准则,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够客观、公正的反映公司各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同意继续聘任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公司度的财务审计机构,并同意将该事项提请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4、关于高管薪酬: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年薪和奖金发放基本符合公司整体业绩实际及岗

位履职情况,公司董事会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情况与实际相符。

(二)在5月17日召开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上,本人就以下

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1、公司能够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规定,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避免违规担保行为,保障公司的资产安全。

2、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台州市联化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公司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及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均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公司章程》及《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次公司为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额度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符合其正常经营的需要。公司已履行了必要的

审批程序,我们同意上述担保事项。该事项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尚需提交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三)在7月26日召开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上,本人就以下

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1、关于对关联方资金占用1-6月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

2、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情况上半年公司除对控股子公司江苏联化和全资子公司进出口公司担保外,没有发生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其它任何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上半年公司累计担保发生额为2,578.68万元,截止6月30日,公司对外担保余额为2,578.68万元,为对江苏联化提供担保1,450万元和对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1,128.68万元。该两项担保均已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公司严格控制对外担保,根据《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决策程序和有关的风险控制措施严格执行,较好地

控制了对外担保风险,避免了违规担保行为,保障了公司的资产安全。公司能够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规定,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

3、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

本次董事会换届改选的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推荐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被推荐的董事候选人进行了任职资格审查,向董事

会提交了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被推荐人名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就《关于董事会换届改选的议案》的表决程序合

法有效;

本次推荐的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牟金香女士、王萍女士、张有志先生、

彭寅生先生均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任职资格,具备履行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未发现有《公司法》、《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的情况,也未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惩戒。同意提名上述人员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本次推荐的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杨伟程先生、马大为先生、黄娟女士均

符合《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独立董事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具有独立性和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未发现有《公司法》、《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的情况,也未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惩戒。同意

提名上述人员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

因此,同意上述七名董事候选人(其中三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并提交公司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四)在8月12日召开的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上,本人就以下事

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已审阅了公司董事会提交的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王萍、彭寅生、郑宪平、张贤

桂、鲍臻涌、叶渊明、何春和曾明的个人履历等相关资料,上述人员具备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不存在《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的情形,亦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未被解除的情形。公司董事会聘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同意公司董事会

聘任王萍为总裁,彭寅生为常务副总裁,鲍臻涌为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郑宪平、张

贤桂、何春、叶渊明为副总裁,曾明为财务总监。

(五)在9月21日召开的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上,本人就以下事

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本次公司公开增发人民币普通股(a股)的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规则,方案合理、切实可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公司长远发展规划,符合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本次公司公开增发人民币普通股(a股)的议案尚待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三、公司现场调查情况度本人通过对公司实地考察,详细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同时通过电话和邮件等方式,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管等相关人员保持密切联系,及时获悉公司各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对公司的未来发展战略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

四、保护投资者权益所做工作情况

1、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在度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中,本人及时审阅公司相关公告文稿,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维护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

2、公司治理情况根据监管部门相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本人持续关注公司治理工作,认真审核公司相关资料并提出建议。通过有效地监督和检查,充分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促进了

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切实地维护了公司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3、自身学习情况本人通过认真学习中国证监会、浙江证监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相关文件,进一步加深了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理解和认识,切实加强了对公司和投资者的保护能力。

五、其他情况

1、无提议召开董事会的情况;

第8篇

关键词:内部审计主要因素强化施工企业

On the construction of enterprise internal audit

Zheng Jing

Zhejiang Hangzhou

Abstract : in order to ensur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construction enterprises, strengthening the enterprise internal audit work is very important. This paper presents the internal audit problems and factors, improve the quality of internal audit staff as to how to 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of enterprise internal audit of.

Key words: key factors to strengthen the internal audit of construction enterprises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工程项目投资主体的日趋多元化及利益格局的多样化,但其内部审计仍停留在原有的以查错防弊为目的、以财务检查为开展方式,在财务总监的指导下进行会计报表审计的阶段,这种审计不但不能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更谈不上发挥内部审计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作用,已经越来越难以满足企业不断发展的需要了。因此,必须根据施工企业的行业特点,搞好施工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提高审计监督效果,强化审计监督力度。

一、内部审计的重要性

企业内部审计是为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服务的,是为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管理效率服务的,是为实现企业的最终目标服务的。内部审计自身的独立性和对本企业情况的了解,以及在长期审计工作中积累的经验,使它能够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制度实施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并通过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和影响,找出措施和方法来完善企业内部控制系统。

二、当前内部审计存在的主要问题

1、管理意识偏差,弱化了内部审计地位。施工企业大多存在着重揽轻管的弊端,事后核算的问题仍未根本解决。2、传统的审计方法无法提供及时的信息。目前,内审工作仍未走出财务审计的框框,以查错究弊、事后监督为主,欠缺实际指导意义。3、内审人员受专业限制较大。对于施工企业来说,良好的审计开展需要审计人员对工程造价、投标竞标、资源配置和整个工程流程有所了解,能够从各类报表中看出问题来,从而参与到管理中来。而这往往是企业中所缺乏的。

三、影响企业内部审计结果的主要因素

1、近年来,由于建筑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施工企业为了承揽工程项目有时候也是“饥不择食”,有的工程采取低价中标;有的工程资金不到位就开工建设,长期垫资施工;有的业主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行事,随意削减工程造价。这些现象造成工程项目盈亏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往往需要工程项目完全结束、资金全部回收才能确定,造成工程结束后若干年还不能进行项目终结审计。

2、随着施工领域的不断发展,施工企业产品层出不穷,各类工程项目的工程技术人员均按工程种类配备,财务人员在工程技术方面存在先天不足,对现场不熟悉,加上施工现场随时发生变化,会计期末对工程现场的未完施工盘点往往流于形式,使得占工程造价约一半以上的工程物资成本与实际难以配比,财务部门核算时只能按照工程部门提供的资料核算,造成产品成本很难确定,导致帐面财务成果与实际有较大差异。

3、审计人员既偏少,又普遍缺乏工程技术专业知识和现场管理经验,只能通过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确认,很难达到审计目的。

4、审计人员独立性不强,与被审计单位员工较熟悉,发现问题不深究;有些被审计单位提前做好了“防备”,使调查取证增加了困难。这些人为因素对审计结果的影响也是非常重要的。

四、强化施工企业的内部审计应抓好以下几方面

施工企业具有生产周期长、生产环境恶劣、投入产出较大等特点,加之在激烈市场竞争中许多企业为了中标而不得不将计划利润压得过低,其盈利空间大打折扣,经济效益严重下滑。因此,为了保证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施工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强化施工企业的内部审计应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取得领导支持,确立内部审计在企业中的角色地位

内部审计对改善施工企业经营管理和提高盈利水平具有促进作用。要搞好施工企业的内部审计,首先要取得领导支持。只有提高领导层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充分认识,才能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要从领导做起广泛宣传内部审计的重要性,提高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地位,树立内部审计在企业管理过程中的权威,为内部审计人员创造一个相对稳定并且能够独立工作的外部环境。针对管理和控制的缺陷,提出建设性意见和改进措施,协助管理人员更有效地管理和控制各项活动,合理使用资源,以提高经济效益,降低经营风险,促进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

2、改进审计方法,不断提高审计质量

随着施工企业经营活动的多元化和企业管理的现代化,单纯的事后审计已不能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做出全面、科学、及时、准确的评价,因此新的形势要求企业内部审计要做到事前预测、事中控制、事后评价相结合。事前预测重点是对施工合同的签订、评审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进行风险审计;事中控制是指对项目的施工管理特别是各职能人员履职情况进行审计,并对项目阶段性效益进行认定;事后审计主要是对整个项目的经济考核与评价。采取“三结合”的审计方法,能及时发现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多个环节可能出现的问题,以便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项目效益的最大化。同时,要将计算机应用技术引入到施工企业审计中,自行开发适用的应用软件,建立企业在建工程项目数据库,对全部工程全面实行动态管理,随时掌握工程的相关信息、进度,将各工程项目部的会计报表等各项财务数据及工程项目完成情况等相关资料输入审计资料库,只有这样,才能随时掌握工程的施工情况和财务指标变动情况,为安排审计工作方案奠定基础。

3、确保内部审计的独立性

独立性是审计的灵魂,内部审计也要增强独立性独立于基建等部门、项目部等一切被审计对象。不仅要确保内部审计机构的独立,而且要确保审计人员的独立。在保持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独立性的基础上,实行定期换岗,以防止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对象合谋窃取公司资财的行为。由于施工企业生产周期较长,各项目部的职工在长期的共事过程中容易形成一定的裙带关系,因而项目部的组合看似由各相互独立的人员组成,或审计部门、审计人员看似与被审计单位独立,但可能其中包杂着复杂的亲属、朋友、原同事等关系网。因而施工企业的内部审计尤其要强调独立性,一定要做到形式和实质都独立。

4、加强后续审计,确保审计结果的贯彻落实

施工企业的设备和人力投入一般都比较大,但在目前劳动力自由流动市场尚没有完全形成的情况下,设备和人力一旦投入就成了企业的沉没成本。能否使投入的设备和人力不断创造出经济价值,需要有利的市场条件和竞争环境,还需要企业过硬的施工技术和高效益的管理水平。审计在其中发挥着监督、鉴证和评价的职能,但对监督、鉴证和评价的职能的发挥必须加强后续审计,以督促审计结果贯彻落实,维护审计的权威。否则审出的问题不改,发现的迹象不防微杜渐,结果等于没有审计,使审计成果付诸东流。一方面,这可能给审计人员造成审计报告提交后审计工作就大功告成,审计结果的落实与己无关的缺乏后续审计意识的心理。另一方面,企业的审计报告甚至还可能成为其他项目部模仿造假、腐败的“方向”和“暗示”。为避免这种加倍的负面影响的产生,审计的导向一定要既重视审计本身,又重视审计结果的落实,形成一种威慑机制,确保审计结束后审计结果的贯彻落实,真正使内部审计达到以审促管的作用。

5、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综合素质,满足企业的需要

目前,我国施工企业多数内部审计人员是从财务部门分离出来的,专业单一,知识结构不尽合理,缺乏工程管理的相关知识和经验。随着施工企业规模不断扩张、施工领域不断延伸、项目种类不断繁多,对审计人员的业务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内部审计人员越来越不能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内审人员要想有为、有位、有威,当务之急是要全面提高内审人员的综合素质,尤其要培养内审方面的复合型人才。一是审计机构在人员构成上应该是多样化,不仅要有懂财务及审计的人才,还应配备懂工程技术、法律、计算机技术的复合型人才;二是要选拔懂经营管理才能的人员充实审计队伍。由于审计是高层次的监督,工作中不但需要懂专业,而且更需要善管理的审计人才。总之,施工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只有全面提高了综合素质,才能适应形势需要,其审计措施才会得当,审计建议才会有的放矢,审计作用才有可能充分发挥。

五、总结

以上阐述了施工企业如何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 强化施工企业的内部审计,使施工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有一个质的飞跃,为施工企业的持续快速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崔玉凤. 施工企业如何审计控制工程成本. 冶金财会, 2005,

[2]杨莺. 我国企业内部审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J]. 江南论坛, 2007,

第9篇

【关键词】 监事会 审计 合署办公 机制

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公司制是主要的、典型的组织形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治理结构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公司一般是根据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原则,依据法律制定企业的章程,组建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组成的公司组织机构。为了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机制,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督制度,包括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工作重点、人员的素质等都需要提高和改善,如何在企业内部建立起有效制衡经营者行为的监督机制,保护投资人利益,成为现代企业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监事会和内部审计机构作为公司治理和经营中的主要监督机构,在促进企业实现目标等多方面有着诸多共通之处,如果能有效整合这两项工作程序,提高企业监管资源使用效率,不但能够相互促进,还能更好地发挥二者的职责和作用。

1. 监事会办公室与审计机构的职能和现状

1.1监事会

1.1.1 监事会的主要职能

监事会是专门的独立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和经理行使职能、执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执行公司章程等情况,以形成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制衡。监事会侧重于检查企业的经营活动,对资金调度、投资、盈余管理等进行检查,控制财务风险,而且这种检查主要是针对公司经营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

1.1.2监事会的现状

监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的监事会并未能有效发挥其监督职能,究其原因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

(1) 监事会的独立性差

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权的根本前提,但事实上恰恰相反。首先,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来自股东和职工代表,在企业内任职取薪的居多,处于公司董事长和经理的领导之下,既缺乏权威性又无独立性可言,工作有效性一直受到质疑。其次,监事会成员的人员构成及专业水平决定了其不可能履行监督的职责。许多公司监事会成员缺乏相应的经营管理、法律、会计审计、专业技术等方面的知识,难以对企业中存在的问题实施有效的监督和检查。再次,监事会的日常工作经费不能独立,监事会无独立支配的资金,使得监事会不得不受制于董事会或经理以求得资助,甚至有些公司的董事会及经理采取间接的方式阻碍公司监事会正常工作的开展。

(2) 监事会的监督受到限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与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共同构成了公司制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监事会在其中承担了重要的监督职能,可以监督制约公司董事、经理。但是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的监督权规定比较原则,并未明确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及检查形式和程序,缺乏法律上的强制性保障,无法发挥作用。现在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状况的了解,普遍要通过董事会的“中介”和“过滤”,难以发挥独立监督作用。监事会不参加过程的监督,而只侧重于结果的事后监督,对公司过去的具体情况不了解,没有参与到整个决策过程中,使得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大打折扣。

1.2审计机构

1.2.1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能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是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内部审计是对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账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核心是对公司经营活动及其反映经营活动成果的财务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的审核。侧重于加强监督和控制经理层提供的财务报告,同时通过监督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工作,提高独立性,在董事会内部对公司的信息披露、内部审计及外部审计建立起一个控制和监督的职能机制。

1.2.2审计机构的现状

(1) 内部审计的审计范围受到限制

在现阶段,内部审计仅局限于财务会计方面,这就使内部审计也仅属于财务性质,而归属于财务部门主管领导,从而使财务与审计之间界限不明、职责不清。事实上这就使内部审计部门演变成为财务部的一个下属部门,使内部审计变为财务审计的自审过程,其公正性受到影响。

(2) 内部审计机构地位不明确,独立性受到限制

地位不明确不统一,既表现在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内部审计机构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又表现在隶属关系的极不统一,既有对财务副总(财务总监)负责的,也有对总经理负责的、还有董事会领导的。而且,由于内部审计机构及人员是从企业内部产生的,受本部门、本单位直接领导,仅仅强调它与被审计的其他职能部门相对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由经理层、董事会领导,就会形成决策、执行、监督职能集于一身,自己决策、自己执行和自己监督自己的不合理现象。

同时,内部审计机构还存在公司领导对内部审计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支持不够,现阶段的内部审计多是事后的查错补漏,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总体上不能满足现代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等问题。

2. 监事会办公室和审计机构合署办公的优点

企业内部经济监督弱化的根源在于多头监督和监督者权威性、独立性、专业性差,地位低,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克服多头监督,提高其权威性、独立性、专业性,明确监督责任,应整合监事会、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把监事会和内部审计机构结合在一起,形成统一、独立的多层次监督系统,实现内部经济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系统的协调统一。

2.1合署办公符合独立性和权威性原则

设置监事会和审计机构时应坚持的两条基本原则就是独立性原则和权威性原则。独立行使权利,以体现其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组织地位和设置层次越高,权威性越强,作用就发挥得越充分。监事会主要成员由市国资委委派,监事会与董事会并立,独立地行使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整个公司管理的监督权,可以直接对市国资委汇报工作,这就大大提高了监事会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使得监事会和董事会地位相同,不存在谁领导谁,谁对谁负责的问题,更能体现和维护监事会的监督检查权威,因为从现实经济活动来看,最有权力最容易违反公司财经制度和纪律的不是公司一般人员,而恰恰是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审计人员长期以来一直受到人事关系的束缚,难以在审中完全行使权力。审计机构与监事会合署办公后,为内部审计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可以大大提高工作效率,更加有效地开展工作。

2.2二者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全过程的监督体系监事会和审计机构之间原本存在职责交 叉重叠、划分不清的现象。审计机构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效率、效果与财务报告的可靠性进行的监督,是公司内部的一种过程监督,包括事前、事中与事后三个时间段的监督,弥补监事会只能提供事后监督的不足。监事会和审计机构合署办公后,一项决策的做出,从前期策划、中期控制到后期执行均有他们参与,形成过程与结果相结合的双重监督作用,因而能达到有效监督的目的,可见监事会与审计机构这二者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全过程的监督体系,有利于理顺公司内部管理体制,避免出现多个监督检查中心的混乱现象。监事会和审计机构合署办公有利于突出三大重点履行监督职能。一是有效开展年度集中检查和日常监督工作,密切关注企业资产质量、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履行好财务监督职能。二是重点监督“三重一大”(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资金运作事项),强化对出资人关注的重要事项的监督,履行好对董事高管人员的履职监督职权。三是着力促进企业完善内控制度,及时发现企业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监督企业整改提高,履行好风险监控职责。

2.3合署办公后充分利用独立的专家判断力,节约公司管理成本

监事会和审计机构均要求熟悉财务、法律、业务的人员来为其服务,由具有丰富职业经验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他们熟悉公司法律、法规,对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有清晰的认识,能够独立阅读、分析理解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相关的财务信息。因此,他们能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做出客观有效的评价,能较为有效地防范财务舞弊的发生,对公司进行监督,同时还节约了公司的管理成本。这样实现了监督资源的集约化。大多数企业监事会办公室与企业内审机构合署办公,监事会监督与审计监督紧密结合,在节约监督成本的同时有助于形成监督合力。这使监事会监督在有效性、一致性和成果运用等方面得到了保障。

2.4充分利用成果

利用审计结果是监事会在充分参考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等审计机构对企业进行各种形式审计的情况和结论的基础上,有效进行监督检查活动的一种手段。监事会加强与审计机构的沟通协调,相互配合,在审计机构制定审计计划的前后,监事会可以结合日常监督的调查摸底掌握的情况,将关注的重点事项与其进行沟通,对其审计计划和审计重点提出建议,及时了解审计重点和进度安排等情况,达到全过程参与,有效利用工作成果目的。监事会可对内部审计进行监督和评价,内部审计可配合监事会开展各种调查工作,使得监事会的独立性和内部审计专业能力形成互补。

综上所述,审计机构在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是对监事会监督功能的完善。监事会和审计机构合署办公,可以加强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与制约,约束内部人的行为,减少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更加有效的履行监督之职,切实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通过调查研究,及时反馈信息,增强决策者的判断性和决策的可行性。只有监事会与审计机构联合后,才能避免董事会和总经理的行政干预和束缚,使两者达到1+1>2的运行效果,更好地发挥监督检查职能,建立起一整套事前预防、事中监督和事后审计相结合的全程监控的内部管理模式,促进公司良心健康发展,从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也是健全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客观要求。

第10篇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筹建信托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开业,应由筹备组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十六条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指在财务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中承担风险管理和资金集约管理的工作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备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经营团队中至少引进1名有丰富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备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九条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有关监管要求和指标,且该项投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单个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二十四条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九条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主要出资人须为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符合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三十一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业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注册地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境外租赁公司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记录良好;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并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九条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三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四十五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2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八条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二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三条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银监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并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

(六)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七)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八)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四条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六条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十条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六十一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

(二)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拨付各分公司(含拟设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三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四条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六条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九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一条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法人机构变更

第七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组织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七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七十四条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有出资人的投资入股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权变更或股权结构调整均应经过审批,但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托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四)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达到总股本10%或者变更后持股比例达到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被银监局辖区外企业集团收购或重组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涉及集团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包括同城迁址、异地迁址,其中,异地迁址包括跨银监局迁址和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

第八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八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经营所在地遗留业务得到妥善处置,无风险隐患;

(二)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三)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事先向迁出地和拟迁入地地方政府报告。

第八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向银监会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迁入地银监局。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跨银监局迁址,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所在地银监局和迁入地银监局。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银监局的意见。

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迁址工作,并在正式营业前向迁入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迁址完成情况。

第八十四条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有关银监分局。

第八十五条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变更组织形式涉及需要许可的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组织形式等许可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许可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决定机关可一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同时将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八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九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二节分支机构变更

第九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等。

第九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出,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九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出,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住所,由代表处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章机构终止

第一节法人机构终止

第九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的,应当申请解散。

第九十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九十九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辖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分支机构终止

第一百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已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并有效发挥作用;

(二)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三)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以及违反信托业务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规定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五)有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一百零六条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或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六)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与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向银监会提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相关银监局。

第三节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三)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四)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

(五)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七)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八)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会报告。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

第四节财务公司开办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四)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财务公司获准开办发行债券业务后,申请发行债券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六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六)有符合衍生产品交易要求的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七节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四)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六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总审计师(总稽核)、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总经理助理,分公司的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二)担任或曾任因违法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但能证明自己对此不负主要责任的除外;

(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

(四)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

(五)两次以上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

(八)参加任职资格考试或谈话未通过;

(九)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

(十)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偿还从其拟(现)任职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贷款;

(十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单独或共同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十二)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十三)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章及银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十二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明确知道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

(二)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的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

(四)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五)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在本集团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本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信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从国外引进的人员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熟悉中国的经济、金融政策以及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金融市场运作规律和特点;并在国际知名跨国金融机构或大型企业集团从事资金集中管理5年以上,或在国际知名商业银行或投资银行从业5年以上,熟悉资金计划和资本市场投融资业务,同时具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经验;

(四)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五)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六)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非银行金融机构首席执行官、总裁、总经理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和首席技术官的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各类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二)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担任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经理(主任)的任职资格条件比照财务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九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一条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学历或从业年限条件,但符合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提出个案申请。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节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总经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总经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一百三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个案核准权限及程序与非个案的核准权限及程序相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向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的情形;

(三)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应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