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记者申报材料

记者申报材料

时间:2022-03-30 04:00:26

记者申报材料

第1篇

***,男,生于***年**月,***年***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现任***镇***村党支部书记。几年来他带领该村的67名党员始终本着“人民疾苦装心中,俯首甘为孺子牛”的信念,干了许多让老百姓得利的实事;始终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党员宗旨牢记心头,让村民的日子一天天富裕起来。

***常对自己和党员同志们说:“农村党员本身就是农民,更是农民中的优秀分子,还是带领全部农民致富奔小康的人。我们就要做名副其实的先进农民,农民的带头人。”所以他在十几年的党支部书记工作中,始终本着带领全村农民共同奔小康,为全村乡亲谋福利的思想,扎实苦干着。

由于某种原因,***村以往外欠资金达45万元,不仅严重影响到该村形象和村两委会的正常工作秩序,还大大制约了该村的发展,沉重的债务压的村干部苦不堪言,也使他们不敢放手搞发展。***深刻的认识到,如果继续被债务缠住手脚,***村的发展将远远落后于其他村。经过征求镇有关领导的意见和与村干部群众商议探索后,他逐渐摸索出一条成功的化债途径。XX年,***村利用自身的产业优势和地理特征,通过对库区渔场、村组柑橘园、林场山地的租赁发包等形式,共化解村级债务35万元。不仅解开了长期束缚该村发展的债务枷锁,还激发了村民发展多种产业的积极性,大大改善了全村的产业模式和产业结构,使XX年全村农民实际平均收入增加了200元。

他带领全村党员干部,时刻了解农民群众的所急所需所想,做想农民之所想,急农民之所急,做农民之所需的人。***村具有发展柑橘产业的地理、气候优势和群众基础,但由于一直以来通村公路不畅,严重影响到该村的柑橘销售,很多柑橘在丰收后都因交通问题赶不上高价销售期或是运不出去烂在地里。XX年在各级领导的大力支持下,该村党支部通过“一事一议”,发动群众自筹资金8万余元,并投工投劳,修筑***路3.5公里,***路4.5公里,XX年底已经交付使用,彻底解决了销售柑橘的运输问题。同时,对村内300余亩柑橘低产园进行了品种改造,从而可以大大增加了橘农收益。

他主动和困难党员、特困户结成帮扶对子,从生活、发展新产业信息等方面帮助他们学科学用科学,共同发家致富。他常说:“一人富,不叫富;全村富,那才是真富。”当一名党员把人民的贫富与自己的贫富看的同等重要时,就注定他必将是一个优秀的党员、称职的干部,党员的精神、党员的先进性时刻体现在他的朴实行动中,时刻映证在农民群众满意的笑容中。

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镇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村镇房屋登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集镇和村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村镇房屋登记是指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五条县建设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的统一登记和管理工作。

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具体办理建设局授权的村镇房屋登记相关业务。

第二章村镇房屋登记程序

第六条村镇房屋登记遵循以下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申请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乡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登记申请的受理工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内容。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将申请登记材料统一报送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审核。

(四)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汇同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实地勘测、调查和询问申请人,形成询问结果材料当场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如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五)根据实际情况,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认为有必要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依法予以公告。

(六)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经公告和审核无异议后,予以审批、发证,将房屋权利和需登记事项载入房屋登记簿。

第七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可证明监护人身份的证明。

第九条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村镇房屋登记: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是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测绘报告记载的房屋;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事实相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村镇房屋登记: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三)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四)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五)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的,经查阅村镇房屋登记档案,已有登记且登记记载事项与权利人申请情况相一致的,应提交房屋四邻证明、村委会证明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机构证明文件,并经在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房屋登记资料要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要求出具房屋证明的,需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章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六条村镇房屋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单位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建制镇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证明、建筑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规划、质检、消防等部门其他的证明材料)、房屋竣工图纸、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等材料。

集镇(乡)、村(屯)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证明、建筑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规划、质检、消防等部门其他的证明材料)、房屋竣工图纸、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等材料。

个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建制镇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房屋委托测绘合同书、个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集镇(乡)、村(屯)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房屋委托测绘合同书、个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十八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村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办理村镇房屋转移登记:

(一)买卖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测绘报告、完税证明、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买卖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互换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公证机关公证的互换合同书、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三)赠与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合同书、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四)继承、受遗赠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证明或受遗赠证明、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五)房屋分割、合并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分割协议或合并协议、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村镇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镇区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测绘报告、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村镇房屋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测绘报告、申请人身份证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以及为完成抵押权登记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五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有权依据县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县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村镇房屋调查测绘

第二十六条村镇房屋调查测绘坚持先行试点,摸清情况,逐步总结,规范运作,逐步推进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选择个别乡镇驻地及村屯进行试点,组织开展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测绘工作,逐步建立起完善的村镇房屋产籍管理基础档案。

第二十八条村镇房屋调查测绘工作的基本内容:

(一)房屋座落调查;

(二)房屋产权人,产权性质,产别和产权来源调查;

(三)房屋层数、层次、建筑结构、建成年份调查;

(四)房屋用途、用地性质、占地面积、建筑面积调查;

(五)房屋分层、分户调查;

(六)墙体归属,产权纠纷和他项权利记录;

(七)绘制房屋调查测绘图。包括:

村镇房产分幅平面图。主要反映范围内村镇房屋及其用地的位置和权属等基本情况。

绘制的比例一般为1:500或1:1000。

村镇房产分丘平面图。分丘图是分幅图的局部图,主要反映丘内所有房屋及其用地情况、权界位置、界址点、房屋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关系、权利状态等要素。

绘制的比例一般为1:100或1:200。

村镇房产分户平面图。分户图是在分丘图基础上,以一户产权人为单位,表示房屋权属范围的细部图。

绘制的比例一般为1:200。

房产测量草图。包括房产分幅图和分户图草图。实地记录地块、建筑物、位置关系和房产调查内容,是填写房屋登记表的原始根据。

第3篇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政务公开)。

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人)要取得某项行政许可,首先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住址或组织地址、申请许可的内容、理由及自己所具备的相应法定条件。这就要求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应提供相应的文件和材料来证明自己所申请的行政许可已具备行政许可规定的法定条件。

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较多,分散于执行的各个主体法中,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第一、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包括:

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3、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4、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5、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6、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7、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8、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9、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10、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11、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

12、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

1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第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包括:

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

2、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

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

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

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

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

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

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

第三、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包括:

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

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

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以上三方面的行政许可。应提交哪些文件和材料,才能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对提起行政许可应具备的条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但都分散于各个主体法中,现归纳如下。

一、市场主体申请市场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内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组建协议书(国有独资公司附上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文)。(2)全体股东签署的委托书。(3)由全体股东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表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印制的格式文本,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股东或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具备法人资格的文件)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证明)。

第二、外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2)由全体股东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表格(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投资双方共同签署的委托书。(4)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5)投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第三、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 书。(2)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名称登记表格(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法人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4)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证明)。(5)公司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名、盖章)。(7)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8)监事会决议(全体监事签名)。(9)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名、盖章),集团有限公司还需提交集团章程(集团成员企业盖章)。(10)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其中包括:(A)任命书(国有独资);(B)委派书(委派单位盖章);(C)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D)法定代表人的住所证明复印件。(11)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2)公司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3)集团有限公司需提交成员企业加入集团决议书。(1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15)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依照《公司法》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涉及章程变更的应修改相应的公司章程。(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注册资本变更的,出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减少注册资本需公告三次;(D)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E)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国有独资)、身份证复印件;(F)股东变更的,需重新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新股东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或自然人身份证明。(6)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7)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5)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6)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并提交公告原件。(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全体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5)公司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创立大会即第一届股东大会纪要(全体发起人盖章、签名)。(7)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8)监事会决议(全体监事签名)。(9)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盖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需提交集团章程(集团成员企业盖章);(10)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A)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B)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11)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12)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13)公司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4)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提交成员企业加入集团决议。(15)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16)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依照《公司法》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涉及章程变更的应修改相应的公司章程。(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C)注册资本变更的,出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减少注册资本需公告三次;(D)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E)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国有独资)、身份证明;(F)股东变更的,需重新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重新提交验资报告。(6)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7)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5)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6)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并提交公告原件。(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分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明(母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3)公司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分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7)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命书。(8)母公司章程复印件。(9)营业场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分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D)负责人变更的,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5)《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分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董事会决议。(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6)《营业执照》正副本。

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3)企业法人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并加盖组建单位公章和组建负责人签字。(6)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7)企业法人章程。(8)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履历表。(9)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10)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1)企业的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2)联营企业应提交联营协议。(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4)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注册资金变更的,出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D)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E)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职书以及任职证明表,履历表,身份证明(复印件);(F)主管部门变更的,需重新提交章程、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协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5)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非公司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需加盖公章)。(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企业法人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负责人的任职文件。(7)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D)负责人变更的,出具企业法人的任职文件。(5)《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非公司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上级部门或企业法人的批准文件。(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6)《营业执照》正副本。

以上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书面申请。(2)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4)审批部门关于 合同、章程的批复。(5)批准证书副本。(6)合同、章程。(7)国有企业若以实物投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8)外方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9)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10)董事签字及总经理登记备案表。(11)董事身份证明。(12)住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若是租赁还需提供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

第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董事会决议。(2)原审批部门的批复及批准证书副本。(3)合同、章程修改文本。(4)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请记住我站域名/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董事会决议。(2)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审批部门关于企业注销的批复。(4)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5)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6)清算小组提供的并经董事会认可的清算报告,包括董事会或清算小组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2)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4)审批部门的批复,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5)批准证书副本。(6)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7)董事会、监事会决议。(8)公司章程。(9)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10)验资报告;(11)国有企业若以实物投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12)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13)投资各方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14)董事、监事签字及总经理登记备案表。(15)董事、监事身份证明。(16)住所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若是租赁还需提供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

第二、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股东大会决议。(2)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原审批部门的批复及批准证书副本(变更非生产场地及董事、监事成员名称除外)。(4)营业执照正副本。(5)公司章程修改文本(变更住所及董事、监事成员名称除外)。变更名称、经营期限及经营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仅提交以上材料,变更其他登记注册事项还需另外提交的材料是:(A)变更住所的须提供住所使用证明复印件;(B)办理股权转让的须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新投资方的开业证明及银行资信证明,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的确认文件;(C)减少注册资本的须提供企业在省、市级以上报纸刊登的3次公告;(D)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变更登记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及有效身份证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需董事会决议;(E)垮区域迁移登记须提交两地审批机关同意的批复及住所使用证明;(F)变更投资方名称的须提供新的投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6)对外投资需提供:(A)资产负债表;(B)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缴足的验资报告;(C)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说明;(D)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三、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股东大会决议。(2)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审批部门关于企业注销的批复(经营期限已到的除外)。(4)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5)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6)清算小组提供的并经股东会认可的清算(包括股东会、或清算小组委托审计机构的清算审计报告)报告原件。(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以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九)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的书面申请。(2)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机构的委托书。(5)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6)全体合伙人的职业状况承诺书。(7)从业人员名单;(8)出资权属证明。(9)合伙协议书。(10)担任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的证明。(11)企业住所证明:租房协议、产权证明。(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全体合伙人签名的书面申请。(2)全体合伙人签名的变更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机构的委托书。(4)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B)住所变更的,提交租房协议、产权证明;(C)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合伙人姓名变更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名的入伙协议;新合伙人身份证明;全体合伙人签名的退伙协议;合伙协议修改书;(D)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5)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全体合伙人或清算人签署的书面申请。(2)全体合伙人或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全体合伙人或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债务清偿保证书、完税证明。(4)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机构的委托书,人相关证明文件。(5)营业执照正副本。(6)分支机构已办理注销登记的证明。

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 登记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十)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书面申请(载明: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住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及方式)。(2)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申请人身份证明。(5)职业状况承诺书。(6)企业住所证明:租房协议书、产权证明。(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8)如委托,应提供投资人的委托书及人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书面申请(载明:原登记事项及申请变更的事项)。(2)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根据变更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B)住所变更的,提交租房协议、产权证明;(C)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变更:出资方式由个人财产出资变更为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须由全体 家庭成员在《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出资方式由家庭共有财产变更为个人财产出资的,应登报公告;(D)投资人变更:转让协议、继承文件;新投资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债权债务的承担情况;公告材料;(E)经营范围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4)营业执照正副本。(5)如委托他人,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及人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书面申请。(2)投资人、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投资人或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债权债务保证书、完税证明。(4)营业执照正副本。(5)如委托他人,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及人的相关证明文件。(6)分支机构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十一)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书面申请。(2)身份证明:申请人提供本人身份证。(3)职业状况证明:待业证明或下岗证明;离、退休证;辞退职工、停薪留职人员证明文件;农村村民凭村民委员会证明;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的证明。(4)经营场地证明: 租房协议书、产权证明;进入各类市场内经营的需经市场管理办公室盖章批准;利用公共空地、路边弄口等公用部位作经营场地的应提供市政、城管、土地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件或许可证。(5)申请人签名的开业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书面申请(原登记的具体事项及申请变更的事项)。(2)变更登记申请表(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个体工商户歇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书面申请。(2)歇业登记申请表。(3)完税证明、债权债务的清理情况。(4)营业执照正副本。

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依据的法规、行政规章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十二)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企业申报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1)年检报告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2)营业执照正副本。(3)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检验资报告)。(4)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交(1)(2)项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机关的公章。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新设立不足一个会计年度的企业法人和按照章程规定出资期限到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验资报告。登记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验资的其它企业,也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企业年度检验依据的法规、行政规章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十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表》。(2)批准证书。(3)企业的申请报告。(4)境外企业的开业证明和银行资信证明。(5)首席代表和一般代表的任命书及其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6)住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若是租赁还需提供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7)其他有关材料。

延期登记需要提供的材料。(1)首席代表签字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表》。(2)批准证书。(3)申请报告和工作小结。(4)原登记证件。

第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变更地址的需要提供的材料:(1)首席代表签字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表》。(2)批准证书。(3)申请报告。(4)住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若是租赁还需提供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5)原登记证(原件)。

2、变更代表需要提供的材料:(含增加代表或减少代表)。(1)首席代表签字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申请表》和代表本人签字的《代表登记表》。(2)批准证书。(3)变更代表、增加代表或减少代表的申请书(境外公司董事长签字)。(4)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任免书(境外公司董事长签字)。(5)首席代表和代表简历。(6)首席代表和代表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护照等)。(7)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3、变更名称需要提供的材料:(1)首席代表签字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申请表》。(2)批准证书。(3)变更名称申请书(董事长签字)。(4)公司所在国(地区)有关变更名称的注册证明(原件或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5)原登记证和代表证。

4、变更业务范围需要提供的材料:(1)首席代表签字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申请表》。(2)批准证书(原件)。(3)变更业务范围的申请书。(4)原登记证。

第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首席代表签字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申请表》。(2)境外公司董事长签字的注销申请书。(3)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4)海关出具的结清海关手续证明。(5)原登记证和代表证公章。

依据的法规是:《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2)店堂、牌匾广告样稿、效果图(标明规格尺寸)。(3)店堂、牌匾广告设置位置的合法使用证明。(4)店堂、牌匾广告施工、设施用电安全承诺书。(5)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二)申请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2)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5)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6)中介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

(三)申请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营业执照。(2)广告经营许可证。(3)可行性研究报告。(4)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5)场地使用协议。(6)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7)广告显示屏主办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8)经营单位负责人情况证明。(9)专职审查人员的资格证明。(10)凡在户外设置的,应当同时按《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

(四)申请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营业执照,(2)广告经营许可证。(3)广告合同。(4)场地使用协议。(5)广告设计样稿。(6)广告设置地点,依法律、行政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7)户外广告设施效果图。(8)其他有关证明及材料。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五)申请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营业执照。(2)《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3)《化妆品生产许可证》。(4)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5)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6)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7)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它证明。

广告客户申请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2)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3)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六)申请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营业执照及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2)经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省辖市以上食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该酒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证明。(3)境外生产的酒类商品广告,应当有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批准核发的卫生证书。(4)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医疗作用的酒类商品,其广告依照《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标准》进行审批。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七)申请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广告经营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包括广告经营时间、地点、广告经营范围、广告征集地、广告收费标准等内容的申请报告。(2)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单位承办广告业务的委托书和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书。(3)主办单位就该项活动合法性、公益性所提供的可行性报告。(4)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5)临时性活动的经费预算。(6)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员名单、广告管理制度。(7)临时性广告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需提供就该项活动结束后进行审计的审计委托书。(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临时性广告管理办法》。

(八)申请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营业执照。(2)卫生许可证。(3)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4)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件。(5)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6)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7)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食品广告暂行规定》。

(九)申请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载明商品(服务)名称、形式、时间、地点(区域)、数量的申请报告。(2)办理登记手续的委托协议书。(3)广告经营者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4)广告样稿。(5)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含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以及法规规定实施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向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提供其他部门的审批文件。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三、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一)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已考试合格,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3)住所证明。(4)有一定的资金。(5)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记录的证明。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经纪人管理办法》。

(二)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2)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商品展销会名称,起止日期、地点,参展商品类别,举办单位银行帐号,举办单位会务负责人员名单,商品展销会筹备办公室地址、联系电话等。(3)商品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4)商品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5)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三)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可行性论证报告。(3)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4)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5)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6)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明。(7)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4篇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和市编办(盐市编办[*]51号)《关于做好*年度全市事业单位法人网上年检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县*年度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工作定于*年1月8日至3月31日期间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的对象、内容和需要事业单位法人提交的材料

(一)年检对象

经我县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为*年3月31日的事业单位法人。

(二)年检的主要内容

通过审查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审核其登记事项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是否仍然具备事业单位法人条件;监督事业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行为。

(三)需要事业单位法人提交的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3、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4.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5.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6.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7.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二、年检的方式和程序

年检工作通过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在线"网站进行,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1、单位自查。事业单位法人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通知的要求,认真进行自我检查。自查的主要内容是:对照宗旨和业务范围,总结一年来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检查本单位核准登记事项(法人证书上记载的事项)的实际情况是否发生了变化,如有变化且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应当先向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待核准变更登记后再申报年检。在自查的基础上,按网上年检的要求准备相关申报材料。

2、网上申报。事业单位法人在规定时间内运行《事业单位专用光盘》,如实、认真填写年度报告书,选择其他证明材料的提交方式(直接上传、邮寄或传真),一并提交所属登记管理机关。完成年检材料网上申报后,适时上网查看登记管理机关的回复信息。

3、网上审理。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受理、审核、核准、通知的程序在网上审理事业单位提交的年检材料,重点审查《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填写是否规范,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对申报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及时"退回修改",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材料;核准通过年检的,及时在网上通知申报单位。

4、提交纸质材料。事业单位法人在网上接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通过"的通知后,根据该通知信息提示,将年度报告书下载、打印(一式三份),连同其他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一并报举办单位审查、盖章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复核。

5、复核办结。登记管理机关收到事业单位的纸质年检材料,经与网上提交材料核对无误后,即时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粘贴年检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2008年3月31日。

三、年检的具体时间安排和要求

为使年检工作能在法定期限内有序实施,各事业单位法人应按本通知附件安排的时间进行自查、报送年检材料(具体时间安排附后)。如材料准备充分,手续齐全,条件成熟的事业单位也可提前进行网上申报,我们将及时给予受理。年检的具体要求是:

1、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工作。年检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对事业单位法人实施监督管理的有效手段。各镇、县各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认真履行举办单位的职责,督促下属事业单位法人在规定时间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检材料、办理年检手续,并对其年度报告和相关证明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各事业单位法人要安排专人负责,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年检工作。

2、要规范操作,严格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办理年检。各事业单位法人要认真学习《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实施细则》和本通知规定的内容、时间等要求进行自查和报送年检材料。对截止*年3月31日仍未申报年检的事业单位,我们将严格执行《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和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公告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同时给予其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等处罚。

3、要加强指导,确保事业单位法人网上年检的质量。由于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和其他所有登记事项都必须在网上进行,各镇、县各主管部门要加大力度,配齐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工作所需的硬件设施。同时,要加强对事业单位登记工作人员网上登记业务和操作技术的指导,使各事业单位能够独立完成网上年检材料的填报工作。年度报告书中"开展业务活动情况"主要反映*年度按照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1)有否违反《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2)是否按照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哪些登记的业务事项尚未开展,有否违反规定开展了超出登记业务范围的事项;(3)取得的主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有关数据;(4)对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可以单位的年度业务工作总结为基础,做到既实事求是、内容翔实,又突出重点、简明扼要,一般不应少于300字。年度报告书中的其他项目也都要据实填写,不得遗漏。申报年检的相关证明材料要按选择的提交方式与年度报告书一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

四、其他相关要求

1、未经批准,逾期尚未报送年检材料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作废,并视为年检不合格,登记管理机关将按《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根据市编办、市法院、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行、市工商局等18个部门《关于转发中编办等15个部门、省编办等17个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盐市编办[200*]18号)的规定,事业单位法人在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法律诉讼、人事调动、工资基金管理和申办机动车船牌照、社会保险、税务登记、企业执照、收费项目以及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凡未提供有效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在办理上述有关事宜时,请有关部门严格把关。

各镇、县各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网上年检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我办(局)联系。如有个别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年检手续,要及时说明情况,否则,逾期不予办理,并按未年检进行处理。

第5篇

1、单位土地登记发证: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

2、个人土地登记发证: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

3、已建房的土地登记发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工作时限

1、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登记表审批: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或不予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

2、需上报省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书,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三、采矿登记发证工作时限

采矿登记发证: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四、窗口受理服务程序

1、审核申报材料:材料不齐全者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材料齐全者登记发给回执单。

2、将受理的材料及业务受理卡在一个工作日内转交办理股室,办理股室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并报局审批后反馈回窗口。不能办理的说明正当理由报局长同意后向申办人解释清楚。

3、申办人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交费后,到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第6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五条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既要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搞活粮食流通,又要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既要有利于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的形成,又要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既要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又要遵循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的原则,并应与毗邻地区协调、衔接,提出粮食收购资格的具体条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条件是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三章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应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申请资格。

第十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可以将有关材料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申请。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二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三条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修改的,应允许申请者当场进行修改和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

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必须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五条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十五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审核机关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六条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由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重新向审核机关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七条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第二十九条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实施细则,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以上”、“…内”包含本数。

第7篇

第二条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五条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既要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搞活粮食流通,又要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既要有利于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的形成,又要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既要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又要遵循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的原则,并应与毗邻地区协调、衔接,提出粮食收购资格的具体条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条件是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三章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应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申请资格。

第十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可以将有关材料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申请。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二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三条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修改的,应允许申请者当场进行修改和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必须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五条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十五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审核机关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六条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由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重新向审核机关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七条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第二十九条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8篇

第一条为保证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对注册城市规划师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注册登记”,系指经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向具有批准权的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经注册登记机构审查、登记、批准,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证件的行为。

只有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能使用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称谓。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其办事机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初审工作,具体工作可指定一个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

第四条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在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及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其中一个单位,办理注册登记申请。

第五条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在城市规划编制、咨询等机构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因工作变动,《登记证》与《注册证》可以进行变更转换。

第二章初始注册登记

第六条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的人员,在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申请初始注册登记。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登记的人员,还需要达到继续教育标准。

第七条申请初始注册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八条申请初始注册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人员的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

4、国家注册机构对省级注册机构报送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申请材料加盖公章后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核准注册登记,颁发《登记证》或《注册证》。对不予注册登记的人员,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报注册登记的原始材料是注册登记审查的依据,由各省级注册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注册登记档案包括注册登记人员的申请表、聘用合同或工作证明、继续教育证明等。

第十条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建立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将注册登记情况及时报国家人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注册城市规划师初始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师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续期注册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在注册登记期内接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规划继续教育证明;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申请续期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续期注册登记申请并填写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其他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所属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对有关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续期注册登记条件人员的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审核,核发新的《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将续期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十五条续期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准予续期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注册城市规划师转换工作单位,应由本人先提出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注册城市规划师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1、在注册有效期内离、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

2、所在单位发生重大变化;

3、工作调动;

第十八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调出单位的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交还申请人;

4、申请人向调入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

5、调入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6、调入单位的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7、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十九条本地区变更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均表示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五章撤消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注册机构撤消其注册登记,公告收回《登记证》或《注册证》。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死亡或者失踪的;

4、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业务连续两年以上的;

5、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6、在城市规划工作中有严重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消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撤消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聘用单位、当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2、省级注册机构或国家注册机构对报告的有关事实进行核实;

3、由原批准注册登记的注册机构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并进行批准撤消注册登记前的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收回并核销《登记证》或《注册证》。

第9篇

1.取得国内重点院校学术型推荐免试资格的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国内重点院校含C9高校、985高校或申请者现所学习专业为国家重点学科的高校),占用申请者母校推免指标。

2.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祖国建设服务,身心健康,诚实守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未受过任何处分。

二、招生专业

2013年我校限“理工农医”学科招收本科生直接攻读博士研究生。

三、申请材料

1.上海交通大学2013年接收外校推荐免试博士研究生申请表(通过网上推免生申请系统报名后打印);

2.本科成绩单1份(加盖所在学校教务处公章,装入自备信封密封后须在封口处骑缝加盖教务处公章);

3.获奖证书复印件各1份;

4. 国家英语六级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或提供网上打印的成绩单(新考试体制下CET6的成绩必须≥440分);

5. 申请人如有公开发表的学术性论文可提交复印件;

6. 所在院校推免生资格证明(加盖所在学校教务处公章)

申请人务必承诺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若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研究生资格,并通报申请人所在学校。

四、申请办法

1.申请人首先在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招生网参阅博士研究生招生简章中列示的招生专业目录(限“理工农医”学科),登录 推免生申请系统(yzb.sjtu.edu.cn/admission/registeronline/examwaiver/registerstep1.ahtml)进行网上报名、打印申请表,备齐全部申请材料后,直接寄送至所申请学院(系)的研究生教务办公室(具体截止时间以各院系网上公告为准)。

2.各学院(系)组织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资格初审;通知初审合格的申请人前来我校参加差额复试。复试时间一般在9月底10月初,具体以各学院通知为准。

3. 研究生院向复试合格的推荐免试直博生发出预接受函。

4. 被预录取的推免直博生还须于2012年9月28-11月1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招生网本科直博网上报名系统进行在线报名(路径: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招生网(yzb.sjtu.edu.cn)—网上报名—本科直博—在线登记及修改),并用A4纸下载打印“报考登记表”。同时,持我校的预接受函,到所在学校教务处领取当地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签发(加盖公章)的报考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登记表(推荐免试直博生专用)。上述两表一并寄送至所报学院(系)。未在我校研究生招生网上完成在线报名的申请人,不予录取。

五、申请材料邮寄地址

所申请学院的研究生教务办公室(参见博士研究生招生简章联系方式)

邮编:200240

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招生办公室咨询电话:(021)34206123

传真:021-34206841;电子邮件信箱:skzhong@sjtu.edu.cn

第10篇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第三条高新技术产品是指在一定时间内,运用新发现、新发明、新创造的科学技术手段生产出来的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新产品。

第四条根据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现状,我省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主要支持符合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领域和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参考目录的产品(详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五条“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领域”和“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参考目录”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定期进行补充和修订,由省科技厅。

第六条申报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产品类别必须符合本细则第四条所规定的要求;

(2)申报产品应该是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全新型产品,或为省内首次生产的换代型产品,或为国内首次生产的改进型产品;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相关的行业政策;

(4)产品应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广阔的市场前景,申报的产品利税率不低于20%;

(5)产品应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用于该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产品的销售收入不低于10%;

(6)从事申报产品研制开发的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包括同等学历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产品研制开发总人数不低于20%;

(7)没有与申报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优先支持下列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

1、利用国家计划及省部级科技计划成果转化的新产品,特别是对国民经济基础产业、支柱产业能起重大促进作用的新产品;

2、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

3、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新产品;

4、我省重点培育的高新技术产品群内的产品。

第八条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所需材料

(一)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三);

(二)申请单位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1、特殊行业许可证。对医药、医疗器械、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新产品,申报时必须附行业规定许可生产、销售的必备文件。

2、说明知识产权状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凡属于联合申报或多个单位共同享有知识产权的,必须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过的企业上年财务报表。

4、产品采标证明。

(三)辅助材料(对申请表和必备材料未充分说明的情况作进一步说明,有利于了解情况,申报单位可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选择提交),一般包括:

(1)鉴定证书或其他相当的技术证明材料;

(2)未鉴定产品必须提交的相关材料:a、由省(部)级以上(含)查新单位出具的查新报告;b、省级以上法定检测单位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测试报告;c、若有环境污染的项目,需提交产品投产后实测的环保达标证明;d、若属中外合资,应附加中方控股证明;e、用户使用意见相关材料;f、属专利技术的产品需附专利证书,获奖产品需附获奖证明。

(3)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材料;

(4)出口产品须提交出口证明。

辅助材料时效性:科技成果鉴定和新产品鉴定,原则掌握在2年之内;查新报告、检测报告、用户意见等资料一般要求1年之内。

第九条申报和认定程序。凡申请认定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的单位,可在产品中试鉴定试产或批量生产之后,按要求向当地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并附所需材料;省辖市、计划单列市(县)科技主管部门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对申报产品及其材料进行审核后上报省科技厅,省科技厅常年受理各市上报的材料;省科技厅定期组织专家咨询,对符合条件的产品给予认定,并颁发“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第十条对申请享受出口退税的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按省国税局、省科技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国税函[2002]326号、苏科高[2002]314号文)办理。

第十一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可延长至5年。

第十二条凡持有经省科技厅认定的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的生产企业,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向省科技厅申请变更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承担单位或补发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1、企业改制、兼并、组建合资企业、成立新企业;

2、认定证书遗失。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高新技术产品承担单位的申报程序:

1、由企业提出申请变更或补认定证书报告;

2、企业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上报省科技厅;

3、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符合变更或补认定证书条件的企业材料一式二份上报省科技厅;

4、省科技厅受理省辖市申报材料后,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或论证,对符合变更或补办条件的产品在每季度末的最后一个星期内统一打印新证书,并由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统一领取。

第十四条申请变更高新技术产品承担单位的申报材料要求:

1、凡属企业改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认定证书原件、改制批文;

(2)企业提交申请变更承担单位的报告,若企业仅部分改制,原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单位需在申请变更承担单位企业提交的报告上签署意见;

(3)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2、凡属企业兼并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认定证书原件;

(2)工商部门出具的被兼并企业的注销证明;

(3)企业提交申请变更承担单位的报告;

(4)企业兼并协议,包括对认定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的说明;

(5)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3、凡属组建合资企业,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认定证书原件;

(2)合资企业章程;

(3)企业提交申请变更承担单位的报告,同时,原认定产品的生产单位需在申请变更承担单位企业提交的报告上签署意见;

(4)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4、凡属新成立公司,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认定证书原件;

(2)企业提交申请变更承担单位的报告,同时,原认定产品的生产单位需在申请变更承担单位企业提交的报告上签署意见;

(3)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5、凡认定证书遗失,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在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证书遗失声明(包括:认定名称、承担单位、证书编号);

(2)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3)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11篇

现将申报2005年度**市科学技术奖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要求

申报的项目要符合《**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和《**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具体要求如下:

(一)申报的项目应是2002年以来已通过科技成果评价(含鉴定、验收、评审、评估、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行业审定、有关部门确认等),并已经市级以上科技成果登记(未进行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须在申报前补办登记手续)。

(二)申报项目的推广应用时间或其相关论著公开发表时间要1年以上。

(三)申报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且是我市第一完成单位。

二、申报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自主创新,形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并在实践中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改造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生产手段,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件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为有关部门的决策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重大工程项目中,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以上的;

(七)重大科学发现或重大技术发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实用价值的。

三、材料要求

(一)书面材料

1、填写《**市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并附上:

(1)科技成果评价材料(鉴定证书、验收证书、专利证书、评估报告、行业评审或有关技术证明材料);

(2)推广应用证明;

(3)技术工作总结;

(4)相关的检测检验报告(社会发展类项目可免);

(5)其他应附的技术文件或材料。

上述材料按顺序附在《申报书》的后面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

2、填写《**市科学技术奖励申报项目简况表》,一式7份。

(二)软盘

提交与《**市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市科学技术奖励申报项目简况表》的格式、内容相同的软盘1张,并在软盘标签上标明申报项目名称、完成单位、申报单位和申报日期。

(三)申报项目的填写说明

《**市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市科学技术奖励申报项目简况表》及填写说明的软盘格式可在**科技信息网“资料下载—科技奖励”栏目中下载。或者来**市科技局科技计划股(科学馆内)索取。

第1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登记行为,提高登记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第四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设立企业登记场所,统一办理企业登记事宜。

有条件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网站,受理企业登记申请,方便申请人下载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材料、查询企业登记办理情况和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等。

第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企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代表企业登记机关作出是否受理、登记的决定。

第二章登记申请

第六条申请企业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

(二)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并按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确定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法定形式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审查、受理和决定

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第十条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

(五)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本规定所称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

第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后报上级登记机关决定的企业登记申请,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企业登记机关统一受理,并转告相关部门实行互联审批的,审批程序及期限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撤销和吊销的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其投资设立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五章登记公示、公开

第二十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登记场所公示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格式示范文本。

应申请人的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就前款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企业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