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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术语论文

时间:2022-11-26 19:34:2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术语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术语论文

第1篇

1.法律诊所与法律赋能的有机结合:法律赋能诊所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法律思考

3.法律实务法律顾问在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的作用

4.以法律视角审视法律逻辑在法律应用中的作用

5.法律文书写作课中学生法律思维和法律实践能力培养方法之我见

6.浅析《法律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对正义的探索

7.“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划分之反思

8.试论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在法律演进中的作用

9.法律解释:服从法律还是创造法律

10.以案说法: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11.论法律的融合、地区法律的趋同与法律全球化

12.从“法律”\“习惯”和“法理”看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13.法律原生态的杀手:道德泛法律化和法律泛道德化

14.探究卫生法律法规课程对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的促进作用

15.从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看法律英语中的修辞翻译

16.“法律解释”与“法律诠释”之术语辨析

17.法律教育中法律思维的养成

18.浅谈民商事法律谈判对于法律人的要求

19.浅析制定“民商法律总纲”完善民商法律体系

20.中职法律教育与中职生法律素质的提高途径研究

21.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22.浅析实名火车票的法律性质及遗失车票的法律后果

23.本科法学教育中法律思维与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方法探微

24.俄语法律词典在俄语法律术语研究中的作用

25.微信群规约的法律属性及法律责任

26.诊所法律教育的目标定位与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培养

27.论法律诊所教育在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中的作用

28.探讨高校法律教育对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影响

29.如何正确处理法律文书的格式要素与法律逻辑要素之研究

第2篇

关键词 法律 语言风格 运用技巧

中图分类号:D814.1

文献标识码:A

一、法律语言的风格

法律律语言的风格,就是法律语言表达上所形成的特有格调和气派。由法律本身的强制性、权威性、严肃性所要求,法律语言便形成了自己的风格特点,即准确、庄重、朴实、精炼,而每一风格特点又都充分体现了唯物辩证法的对立统一规律。

(一)准确。

准确是法律语言的生命,法律写作时,要求法律语言必须准确明白地记叙和说明,使人正确理解,不致产生歧义和误解。因此选词造句必须慎重,力求高度准确,而法律语言高度准确的获得是从确切与模糊这一对立统一体现出来的。一方面,法律语言的准确性要求选词确切。比如法律写作过程中要大量使用意义固定单一的法律专用、常用词语,精心选择近义词。另一方面,要适当使用模糊性词语。“确切”与“模糊”殊路同归,都为准确达意服务,共同体现出法律语言的准确性风格。

(二)庄重。

法治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青睐的治国方略。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与地位决定了与法律有关的一切都应该浸润在典雅庄重的氛围中。法律写作的庄重性源自司法活动的严肃性。法律是庄严神圣的,具有最高权威性,因而不允许口语、俗语和方言土语等进入法律语体。法律语言的庄重性,一方面表现为其大量使用书面语词、规范的法律术语和恰当选用文言词句,另一方面表现为平易通俗,使广大人民群众能看懂。

(三)朴实。

法律写作的目的在于说服特定的写作受体,惟有质朴的语言才能让受体快速、准确地领会文书的内容,才能实现法律写作的目的。法律语言的生命是准确,为了不致产生歧义,一般不用形象性、含蓄性较强的比拟、夸张、比喻、双关等积极修辞格。但有时为了使法律语言更准确周密而有力,也适当选用一些辞格,法律语言使用这些辞格不像文艺体那样讲究,而更注重质朴平实,准确严密。

(四)精炼。

精炼,亦作精练,用作动词指提炼精华,除去杂质;用作形容词,指扼要,没有多余的词句。法律的强制性和约束性,要求其语言表达简洁、明快、有力;法律的高度准确性和权威性要求其语言表述完备而周密。法律语言的精炼表现为长短句并用,主谓句和非主谓句并用。如“依照……,判决如下”,非主谓句的运用,简洁有力。

二、法律语言运用技巧

(一)语义单一,排除歧义。

语义单一,排除歧义要求表述时绝对做到无异议。法律写作的过程中语言歧义现象有三种:第一种是词义歧义。多义词运用不当,经由特定语境会产生歧义。第二种是语法歧义,指对词语的安排方式导致句子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解释。第三种,语境歧义,指法律写作中使用的词语表面上看是完全清楚的,但是置于一定的情景中会出现不同的理解。比如,有一项法庭要求语言学家做出科学鉴定的合同条款,原文写道:“乙方在经营中的经济损失,不能向甲方提供每年纯利润40000元,由银行直接划拨甲方。”这一例第一分句缺少谓语,第二分句与前后两分句缺少连接词语,造成前后不连贯,语义指向不明,使“经济损失”含义不清,至少出现三种歧义。

(二)术语确切,力戒生造。

术语是指法律术语,要求体现法律专业性。法律术语可分为四种,一是常用术语,是物体、现象、行为等常用名称,如财物、失踪、继承等;二是有专门法律涵义的常用术语,如申诉、调解、等;三是法律术语,即能准确扼要地说明法律专用概念的术语,如原告、被告、前科、时效等,有的专用术是古代法律术语的继承;四是技术性术语,即从科学、经济、艺术等各个领域借用的术语,以及各种行业术语,如违约、标的、污染等。在法律语体中,恰当地运用法律术语和文言词语,往往能以少胜多,收到言简意赅的效果。法律写作的过程中要准确使用法律术语,不要自己造词。

(三)褒贬适度,爱憎分明。

刘勰在其《文心雕龙》中对法律文章也有过这样的话:“明罚救法,则辞有秋霜之烈”。这并不是他个人的主张,而是他对当时的有关法律事务中应用语言特色的概括。也就是因为执法者在执法中所使用的语言具有明显贬责痛斥被告人的感彩,因司法文书的语言多要涉及对坏人坏事的评断处理,自然不能不板起面孔,对之加以斥责。法律写作过程中应立场鲜明,对正确的事物予以褒奖,对邪恶的事物予以批判无可厚非,但是要注意褒贬适度。对褒贬色彩有异的同义词的选用,如控告——诬告,鼓动——煽动,保护——庇护等,虽基本词义相近,但褒贬色彩截然不同,正确地选用它们,能很好地区分出罪与非罪的界限,也能起到准确鲜明地保护人民,打击罪犯的作用。

(四)语句完整,慎用省略。

法律写作要求多用主谓句,语句完整,为了使行文简洁精炼,也可以用省略句,但使用时要慎重。省略前要在前文有所交代,或者省略用语要求有一定的知名度。省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为承前省,指文书前面的句子和段落已经使用过的表述,在后面的语句中可以省略。第二种为蒙后省,指文书后面的句子和段落已经使用过的表述,在前面的语句中可以省略,法律写作中不可采取这种省略。第三种为对话省,指在记录交际双方对话的场合,可以省略对话中的某些成分。

(五)承接转折,文义连贯。

承接转折,文义连贯要求法律问题之间叙述之后要有连贯性,对问题做出综合性结论。法律写作也应像其他论文写作一样,结构合理,主论点和分论点衔接合理,前后呼应,无前后颠倒的情况。

第3篇

2016年7月9―10日,中国辞书学会专科词典专业委员会第十一届学术研讨会暨辞典理论与辞书史专业委员会第六届学术研讨会在黑龙江大学顺利召开。本次会议由专科词典专业委员会、辞典理论与辞书史专业委员会联合主办,黑龙江大学俄罗斯语言文学与文化研究中心、上海辞书出版社、四川辞书出版社承办。会议共收到论文40余篇,来自中国辞书学会、高等院校、出版机构及科研单位的近80位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会议。

本次会议开幕式由黑龙江大学俄罗斯语言文学与文化研究中心主任孙淑芳主持。中国辞书学会副会长何元龙致开幕词,他表示,此次会议是中国辞书学会两个分委员会首次合作举办,希望与会专家学者打破学术壁垒,在融合中交流、碰撞。黑龙江大学副校长严明致欢迎辞,他简介了黑龙江大学的历史,并对俄罗斯语言文学与研究中心在发展历程中的成绩进行了回顾。

开幕式后,会议进入学术研讨,分为大会主讲和分会场讨论两个环节。在大会主讲环节中,9位专家分别做了专业、精彩的学术报告。徐时仪梳理了上起下至抗战胜利的百年间的辞书编纂发展演进,展现了在大变革时期辞书编纂新旧交替的转型和新式辞书的萌芽;李尔钢以《汉语大词典》为例,提出了义项增设或分合的基础在于广泛地查阅文献和深入地辨析书证,为辞书义项设置提供了普遍参考;高永伟论述了邝其照《字典集成》的缘起和传承、《华英字典集成》的影响,梳理了《字典集成》的蓝本和修订版等;于淑敏以《新闻传播学大辞典》为例,总结了专科词典框架和词目设置的常见误区,对辞书编纂和出版过程中的框架和词目设置有启发意义;徐祖友以实例为基础,分析了汉语词典自造例排序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造例排序的原则和方法,有助于汉语词典自造例排序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田兵以《康熙字典》和约翰逊的《英语词典》为对象,抽取一定量的常用名词和科技名词,针对翻译进行对比研究,展现了两部词典的共性和差异;周琪系统梳理了戏曲辞典编纂的历史流变、分期和特征,论述了戏曲o典编纂发展等主要问题,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和思考;张敏总结了当代中国辞书评论的种类,提出辞书评论发挥正面积极作用的条件,指出了目前辞书评论亟待解决的问题以及建议;郑述谱指出,从事辞书史研究、进行辞书评论,一定要具有历史意识,编纂专科辞典,一定要具备多学科或跨学科的知识准备,有了这一纵一横,思维空间和创新空间就会有更大的拓展。

为加强与会人员的交流和沟通,本次会议在分会场设置上改变了以前按专业委员会分组的做法,根据论文议题设置了“中外辞书编纂史与词典学史”“大数据背景下的辞书编纂理论与实践”“辞书编纂理念手段创新及其应用”三大分会场。

在“中外辞书编纂史与词典学史”分会场,王德怀介绍了维吾尔语词典编纂出版的发展历程,说明了维吾尔语文化的多元性;温朔彬分萌芽期、发展期、繁荣期评述成语辞书的编纂历程;蒋文凭追溯专科学习词典的发展源流,探讨了我国专科学习词典研编的发展前景;杜翔说明了如何把握语文辞书编写中条目思想性的“时”和“度”,从而保障条目思想性的“性”;安志伟从多角度分析了《通俗常言疏证》这部辞书,阐述了俗语发展变化的过程;张晖认为术语与语文词的二分应该以对立统一的观点来对待;吴哲结合世界图景理论解析术语词典编纂的内在规律和外在原则;张金忠梳理了汉俄词典编纂的历史脉络,并介绍了汉俄词典编纂现状;窦可昀论述了不同类型的法律词典在俄语法律词汇研究中的作用;张春新分析了达里所编的《大俄罗斯语详解词典》,阐释了达里的词典编纂理念。

在“大数据背景下的辞书编纂理论与实践”分会场,潘正安指出了语文辞书中科技词条存在的问题,分析了产生的原因,提出了解决的对策;张德意指出数字化背景下传统辞书边缘化的现状,提出了应对措施;赵福生分析了我国小语种专业辞书现状,讨论了该类辞书的必要性和社会意义等问题;马立东根据英国国家语料库的词频数据,验证大规模语料库词频数据在词典形态语义网络构建中的应用效果;陈丛梅介绍了《当代词典范式演进的后现代主义精神》一书,探讨了作者对词典范式精神的现代性守望;袁新民从收词、释义、应用等可操作性方面对英语学习型字典的数字化进行了全面探讨;何家宁、何永香回顾了CIF这一贸易术语汉译的相关研究,对该术语的译名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对策;李家春以《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八版为例,探讨了汉英两种语言中运动事件表达方式的凸显性差异及词典编纂中的翻译问题。

在“辞书编纂理念手段创新及其应用”分会场,徐时仪指出语文辞书编纂应秉持求是与致用、规范与描写等理念;刘立香指出词目词的价值在双语词典环境下呈现出语内价值和语际价值之别,双语词典可借助词典手段和翻译策略来呈现价值差异;于峻嵘认为可以借鉴现象学“视域理论”,为研究同义词词典释义问题提供参考;张相明分析了词典中的语义网络信息,概述了词典学中的语义网络信息处理研究;叶其松对《俄语积极词典》中的释义元语言进行计算分析,论述其频率、语法和语义属性;王圣良论及专科词典编纂中的词目翻译补充问题,并提出了释文补充的基本要求;李静梳理了现代汉语词典中成语异形词立目的情况,并提出了自己的考量;张立娟对汉语工具书附形部首产生存在的原因、处理方式等进行了分析。

综上,此次研讨会内容十分丰富,既有对语文辞书、少数民族语言辞书、双语辞书编纂的讨论,又有对术语、戏曲、法律等专科辞书的探讨;既有对辞书历史的梳理和对已有辞书的述评,又有互联网+背景下辞书研究和编纂的探索和创新。从研究方法上说,既有比较研究,如《康熙字典》与《英语词典》的对比研究;也有单部词典的研究,如对邝其照词典的介绍。既有宏观的论述,如辞书研究中的历史意识和跨学科胆识;也有微观的论证考察,如汉语词典自造例的排序。可以说,本次研究会论文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指导意义,相信会对辞书研究和辞书编纂出版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闭幕式上,四川辞书出版社总编辑王祝英对本次会议做了总结发言。她指出,本次学术研讨会是由专科词典专业委员会、辞典理论与辞书史专业委员会首次共同办会,在提倡融合发展的当下,这是一次积极的有意义的尝试。会议期间,与会者秉承了辞书学会学术会议研讨的切磋、讨论传统,在主会场和分会场都进行了互动交流,围绕报告内容和相关话题展开热烈讨论,老中青三代相聚一堂,大家畅所欲言,相互补益,较好地达到了交流、分享、提升的目的。

第4篇

究其原因,盖文学作品表现的是人类的生活和情感,人性的精髓因民族、地域、文化传统所产生的差异也许可以忽略不计,翻译高手能够从语言文字中提炼出人类感觉的共同“精魂”,“投胎转世”之后,语言习惯的差异便通过翻译家的再创作“化”之而去,出落的是“依然故我”的仙女。然而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的载体,翻译往往是从无到有的过程。用目的体系(本土的)法律术语对译出发体系(比如英美的)法律术语,意味着把不完全相同的两种制度牵强地叠合在一起,即使二者所代表的制度内涵有着共同的“精魂”,但细微的差别也可能移植制度的功能。当然,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要用本土的制度“化”掉本源的制度,着意把出发制度的内涵植入目的制度,又另当别论。但许多情况下并非如此,象《海商法》这样一部强调保持渊源制度完整体系的法律,法律术语之间的差异一旦“化”掉,就无法实现法律规范的功能和法律移植的目的。[3]

我们不妨剖析一个《海商法》制度“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Possessory Lien,[4]翻译如何给法律概念解释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方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我国具有怎样特别的意义。这一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5].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 (或“占有优先权”), 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1)同源于英国法中的Lien制度体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中却变成了两个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 Lien在我国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独立的制度体系,Possessory Lien作为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原有Lien制度体系下的两个分支概念之间以及分支概念与总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完全切断了。不只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 Maritime 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制度密不可分、协同作用,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共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实现,构成完整的制度总和。而仅就留置权制度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制度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密切相关、协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称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必须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制度,否则无法知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却由于翻译方法问题切断了英国法中具有明显联系的两个法律术语所代表的制度之间的联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两种制度――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与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之间的差异随着“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为渊源制度的英国占有留置权制度被赋予了目的体系中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全部特征,这成为长期以来我国研究、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时套用民事留置权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实,两类“留置权”存在着许多差异:民事留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担保制度,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担保法制度。突出的问题是,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制度以合约留置权为主体,法定留置权只是一种对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很小的补充性权利;而大陆法的留置权制度以法定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在海上货物留置权被强加以民事留置权特征之后,这种差异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最大难题。比如提单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一再受到航运界振振有词的质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门的论证在逻辑矛盾中显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开头“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的命题下否定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讨论英美合约留置权条款的内容及其约束力。[13]另一种肯定约定留置权效力的论证是依据民法学关于大陆法系“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划分的,把“债权性留置权”与合约留置权混为一谈。[14]可见以大陆法留置权理论解释渊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适履。

《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只有三条,本身并没有肯定或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问题等等,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依赖于对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却全依赖于法律原理――究竟选择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抑或适用英美担保法理论作为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依据,成为实践和理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及其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

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移植中的意义远非文字技巧问题,它直接决定法律概念能否作为制度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移植某项制度时的意图,换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翻译方法。所以港台民商法专家对于法律术语特别是英美法术语的翻译方法都十分重视。综合起来大概分为两大派论:

从事大陆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认为,“应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15]主张将出发体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概念来表示(本文称之为“制度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16](本文称之为“概念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时实际上分别采用了上述两种不同方法进行翻译――把Maritime Lien译作船舶“优先权”采用的是文义译法[17],反映了出发概念自身的内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译作“留置权”,采用的是功能对译,亦即出发概念所代表的制度与目的体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直接用目的体系中的相应概念来代替出发。如果按文义译法直译,则possessory 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总概念Lien可译作“优先权”或留置权)。这种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方法翻译同一体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进一步增加了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寻找法律制度源头的难度。

笔者认为,功能对译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个体系中的术语的内涵强加于另一个体系的术语内涵之中,或者导致出发概念内涵的遗落,或者导致其内涵的增衍,实际上造成对所移植制度规范的任意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所以,文义直译法更符合法律术语翻译的内在要求,能够尽可能客观地表达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内涵。象“优先权”( Lien)这样的概念,我国现行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制度,采用直译生造词语反而提供了寻找法源的线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讨论普遍从英美法制度中去寻找解释依据,在比较法研究方法上没有分歧,这与术语翻译保持了英国制度的原貌是分不开的;而属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由于按功能对应译为我国已有固定内涵的 “留置权”,因而顺理成章地被纳入我国留置权制度体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制度,从而改变了这一制度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常常陷入异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只能套用我国留置权概念特征去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其牵强附会已如前述,直接影响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发挥。比如根据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如果适用民事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款,对留置权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加以解释时,也又能不适用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理论,包括对留置权条款进行解释的合同解释理论。

当然,采用何种方法翻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王泽鉴反对“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主张“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 ,也是为了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实现其规范之功能”[18].从前面介绍的《海商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甚至各具体制度自成一体,因而其中的个别概念若要“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应当首先考虑与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相协调,由此构成完整的功能体系。如果为了与本国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牵强地采取概念对译,则破坏了《海商法》内的部分与整体的调和关系,影响法律规范功能的实现。

无论我们如何选择翻译方法,法律概念作为“部分”都难以同时兼顾与本源制度体系的“整体”和本土制度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所以,讨论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和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当我们对移植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时,切不可忘记这些术语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只是由翻译者确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间实际上却存在着某种制度联系。所以即使主张把英美法术语纳入我国概念体系的学者,也特别强调要“通过解释途径”,否则会造成望文生义,穿凿附会。这一点,在解释主要通过翻译所产生的《海商法》时应受到格外的重视。换一个角度说,如果在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中都时时意识到这个问题,那么,讨论使用什么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的问题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内涵是通过解释途径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

三、“概念还原解释法”―― 海上货物留置权解释方法的一个启示

尽管法律术语的翻译作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内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经常发生增衍或遗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国生产法律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别无选择。弥补这种缺陷的途径是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的目的就在于“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种解释因素,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19]笔者主张,在进行比较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分析和认识我国法律制度与所继受的外国立法例之间的渊源关系,把特定概念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还原到所继受的该外国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对法律概念作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本文称之为“概念还原解释法”。采用这一解释方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特征与制度功能之间的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运用“还原解释法”的第一步,是准确无误地找到法律概念赖于产生的“祖籍”。在许多情况下这并非一件直截了当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为追索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一个路径。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移植而来,这些公约和惯例却是两大法系各国制度长期博羿、借鉴和融合的结果,仅就具体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而言,如何能确定它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制度呢?从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线索,所有的线索都在翻译中被切断了(已如前述)。这个答案只能通过对公约、英国担保法和大陆法系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比较,找出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最相近的制度。

经对公约与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较,笔者看到,海运公约和惯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运大国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术结构和法律体系上如此。为遵从国际法规则,公约成员国都会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国际条约的内容纳入内国法律制度体系,非成员国的海商法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联系往往也比与本国普通民商法制度体系的联系更为密切,国此各国海商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与本国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较好的大陆法各国,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时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论。虽然这已成为常识,然而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笔者得出这种结论需要拿证据才能服人。

面对如何协调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民商留置权制度的关系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都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都大相径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实际上是由“留置权”概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优先权制度[21]共同构成,亦即大陆法各国将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制度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和两个功能互补的制度,从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纳入本国民、商法体系,使之与本国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语上,几个国家都避免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为“留置权”或“优先权”(这样就避免了前文所说的术语对译造成的概念内涵增殖或遗落的缺陷),只是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如何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信息进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权特征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与我国大陆同样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是采用“特别留置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台湾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属于特别留置权,与普通民事留置权之间具有巨大差异 .[22]国内学者习惯于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论证依据,对于台湾的特别留置权不可不特别留意。尽管我国理论界主流意见趋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对于国内其他民商法的独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征与英国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样,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其范围大于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3],而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从《海商法》条文的来看,留置权的实现须经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效力特征;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制度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制度功能互补的特点。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无不渗透着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换言之,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整合了大陆法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由此可以确信,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同源,与渊源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的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有着不同根系。

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还原为Possossory Lien,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寻找解释这一制度特征的,实践与理论的逻辑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决:

(1)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

在英国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规定而产生,也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普通法规定的留置权(即法定留置权)不仅在范围上小于合约留置权,而且适用条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权只是作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或他们之间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条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起作用。亦即,约定的留置权效力优先,普通法留置权为补充性或选择性的权利。因此,我们不必借助大陆法留置权理论,依“法定担保物权”说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或以“债权性留置权”为佐证肯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而应当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解释规则确认留置权条款的效力,“概念还原解释法”为这种实践提供了理直气壮的根据。

(2)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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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它们分别源于Possessory Lien中的“特别(占有)留置权”(Special Lien,或“特别占有优先权”) 和“一般(占有)留置权” (General Lien,或“概括留置权”,“一般占有优先权”)[24].这两种货物留置权的效力规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这一重要问题在海上货物留置权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渊源制度所致。

作为承运人留置权渊源的特别留置权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权人扣押占有某项财产直到该特定财产所生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的权利。这解释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费用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谁。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这为解决我国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问题找到了依据;留置权与法院扣货之间的关系也从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即源于此。

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其他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运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把翻译过来的“留置权”概念还原到它基于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获得完整、合理的解释。索本求源不仅适合于解释象海上货物留置权这样处于两大法系夹缝中的概念,也不仅仅对于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样一部典型地成体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释具有意义,笔者相信,作为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思维方式,“概念还原解释法”对于由移植产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释都是一种启示。如果运用这种比较法解释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把概念的内涵加以确定,会避免实践中的大量争议而在许多问题上实现司法统一。

「注释

[1] 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转载于《文摘》2000年第6期。

[2] 钱钟书:《林纾的翻译》,载于《钱钟书散文》,浙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页。本段加引号的部分都是钱先生描述文学作品翻译的“化”境时使用的词汇。

[3] 各国海商法都极少照顾与本国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因为海商法主要由航运惯例构成,国际一体性很强,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都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译为“留置权”, 用于指称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笔者主张按字义翻译为“占有留置权”,本文后面将用重要篇幅专门介绍《海商法》译法的由来和笔者译法的理由。

[5] 这一部分内容参见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载于《〈海商法〉必读》,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制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6] 考证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真是煞费苦心,因为我国海商法论著一般只有关于Maritime lien 的介绍,Possessory lien在英国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约定,适用各种国际标准合同,很少有海商法理论对于Lien制度进行系统讨论;而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又几乎不介绍英美留置权Possessory lien制度,个别提及这一制度的文章对英美留置权制度的功能也有严重误解。例如用英国学者Treital的观点――“留置权可以填补国内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来说明我国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陆法为主的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留置权和优先权制度的陌生。实际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权正是英国法中Lien,英国法的这项担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举了Lien的9个内涵,其适用范围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得多;而大陆法系的情况恰恰相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要比留置权广泛。本文主张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为立法资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尽可能深入探究两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权”概念的标签下隐藏的制度差异。

[7] 关于英国优先权和留置权的介绍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页;司玉琢:《优先请求权·时效·碰撞责任限制》,大连海运学院(内部发行),第5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8]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另参见徐新铭:《船舶优先权》,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作者在书中列举Maritime lien的许多译法:海事优先权、海上留置权、海上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权,等等。

[9]参见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10]笔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和海商法专家对这种译法普遍给予批评,但尚未见对这一术语见诸文字的讨论。

[11] 海上货物留置权与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互补关系,在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中也没有给予充分注意,这一问题笔者将在另文发表的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研究》中详述。

[12] 参见徐霆:《浅析提单与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载于《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6年3月刊;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199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08页;(香港)陈承元:《承运人之留置权》,载于《国际海商法律实务》,郭国汀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司法部门也有个别文章赞同这一观点,见伍治良:《浅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海事审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

[13] 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同时参见金正佳等:《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作者是某海事法院业务院长。他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权威性。

[14] 刘志文:《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页。

[15] (台)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6] (港)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7]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我国对大陆法系“留置权”概念的翻译也采取了功能对译法。

[18] 王泽鉴,上引书,第130页。

[1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34.

[20] 关于法国、德国“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仅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功能,国内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分歧;其实日本“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功能与法国和德国差异不大。笔者主张对各国制度作功能比较而不是概念比较,亦即各国保护同一类法律关系的制度之功能设置上的异同,故在此不作“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之划分。日本学者林良平指出,“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债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判断”。(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对此笔者在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较法学理论为据另有详述。

[21] 法国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德国为“法定质权”、日本为“先取特权”。参见1966年《关于海上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第3条,《德国商法典》第397条、410条、614条、623条;《日本商法典》第753条、第757规定。

[22] 《民法典》第445条、647条、938条、960条、962条,《海商法》162条;另参见(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426页。

[23] 德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为“法定质权”,与约定质权的项目分开规定。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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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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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张玉森,李慧.PM2.5——可入肺颗粒物[J].中国科技术语,2013(2):39-40.

[3] 向晓东.气溶胶科学技术基础[M].北京: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2.

[4] 韩洁,朱薇.人大代表呼治理“PM2.5”要用“法律枷锁”[EB/OL].(2013-03-08)[2013-11-30].http:///2013lh/2013-03/08/c_114955559.htm.

[5] 魏星,刘金婷. PM2.5 中文定名经过[J].中国科技术语,2013(2):20-21.

[6] 杨新兴.关于PM10、PM2.5的书写方法之商榷[J].中国科技术语,2013(2):51.

[7] 王存忠.关于PM2.5 中文定名的问题[J].中国科技术语,2013(2):22-24.

[8] 武雪芳,王宗爽.对于我国环境空气颗粒物术语定名的建议[J].中国科技术语,2013(2):25-28.

[9] 王宁.关于PM2.5汉语命名的几点意见[J].中国科技术语,2013(2):35-36.

[10] 李志江.建议PM2.5 的中文定名为“[可吸入]细颗粒物”[J].中国科技术语,2013(2):37-38.

第7篇

关键词: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版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6)05-0149-02

根据2014年7月15日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出版的《2013―2014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数字出版全年收入规模比2012年增长31.25%,高达2540.35亿元人民币[1]。其中,数字化期刊实现逐年平稳增长,我国绝大部分学术期刊也已经基本实现了数字化传播,知网(CNKI)、万方、维普、龙源等大型期刊数据库都是实现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的有效平台。与此同时,数字化阅读已经成为科研人员进行创作研究的重要手段,数字化传播不仅仅在学术期刊的出版与传播方式上带来了革命性的改变,同时也引发了在信息时代有关于学术期刊版权保护的热烈争论。毋庸置疑,学术期刊是学术界科研工作人员展示最新研究成果的重要载体,传承思想,催生创新,对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潜在推动作用。这种作用无论是在纸本时代还是数字化时代都是无法忽略的,相较纸本时代,数字化阅读对于阅读者更凸显方便快捷,科研人员能够通过特定搜索引擎在数据库中准确查找所需的学术资源并予以合理利用。数字化传播已经成为学术期刊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和倡导资源共享的自媒体时代,加强对学术期刊的电子版权侵权的法律规制,并实现一定程度内的学术资源共享,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学术期刊的数字化传播

1996年,美国学者尼葛洛庞帝的《数字化生存》一书进入公众视野,数字化生存成了人们耳熟能详的新理念,此书被誉为“20世纪信息技术及理念发展的圣经”[2]。数字化传播亦可称之为网络传播,是伴随着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达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信息传播方式。1997年,中国学术期刊数字化光盘面世,1999年,世界上全文信息量规模最大的“CNKI数字图书馆”的建成以及《中国知识资源总库》的正式启动,在我国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之后,万方数据库、维普期刊网、龙源期刊网等网络平台进一步推动了学术期刊的数字化传播的进度。当前,几乎绝大多数的学术期刊除了传统的传播途径外,都加入了数字化传播的行列中。这已经是不可逆转的时代大趋势。

二、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遭遇版权保护瓶颈

追根溯源,版权是源自英美法系的法律专业术语,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经济权利;著作权是源自大陆法系的概念,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因此版权和著作权都是舶来品,如今,二者之间在概念上的差别逐步缩小,这也是两大法系不断融合和相互借鉴的发展趋势。在我国法律领域,并没有严格区分版权和著作权,我国的版权保护主要是通过《著作权法》《民法通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规章制度的法律条文得以体现的。为了顺应时代的变化,迄今为止,我国的《著作权法》历经三次修订,但随着学术期刊进入数字化时代,以及随之而来的公众获取和传播资源的便捷程度愈高,现有的《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相关条例在数字化期刊版权保护方面遭遇瓶颈,现有的为适应网络环境指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效力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一)学术期刊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主体设定

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的正规载体是学术期刊数据库,这里并不涉及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如百度文库、豆丁网、道客巴巴等,他们更容易成为版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学术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涉及三类版权方[3]。其一是单篇学术论文的写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其二是出版者,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所有”以及第16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所有。”因此,出版者基于对期刊的设计、编排享有一定的演绎作品版权和汇编作品版权。此外,《著作权法》第30条、31条还专门规定了出版者享有的其他相关权利。其三是期刊数据库同样依据著作权法第16条对编辑整理的数据库文献资源享有汇编作品版权。

(二)当前学术期刊数据库版权保护遭遇瓶颈

1.论文作者的版权保护亟须进一步健全

对论文作者的版权保护在《著作权法》中主要体现在复制权的规定上,事实上大量的网络复制行为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规制,近年来频频发生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案件完全能够说明对于论文作者的著作权并未得到真正完整的保护。此外,目前国内三大期刊数据库都是以收费形式运作的,通常是以下载页数作为单位计算来收取用户费用的,但论文创作者却被排除在经济利益分配之外。基于上述情况,目前对于论文创作者的版权保护还更多地停留在文本层面,实际侵犯版权的行为仍然时常发生。

2.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举证更为困难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拥有各类学术期刊五千多种,实现数字化传播的一半以上,用户可以通过一次性付款获取想要的学术资源。与此同时,也可以通过计算机技术再次上传至网络进行大范围传播,且不论其是否从中牟利,最重要的是并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这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明文规定的。对出版社而言,通常被大量传播的是单篇论文而非整本杂志,因此没有太强的法律诉求。而对于论文创作者,此种行为已经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但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下,举证着实成为一项难度极大的工作。3.数字化传播背景下的侵权隐患

如今,网络已经成为科学研究不可获取的重要工具,为了进一步给科研人员提供便利,开放存储期刊(OpenAccessJournal,简称OAJ)作为一种学术信息共享的自由理念和出版模式在20世纪90年代末兴起[4]。“付费发表,免费阅读”是OA倡导的一种一个全新的、颠覆性的理念[5]。中国科技论文在线(http://paper.edu.cn/)由教育部支持,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发展较好的开放存储期刊平台。目前OA期刊的版权模式主要有三种:版权保留、版权分摊、部分版权转让[6]。由此而知,OA论文的使用也是视具体情况来使用的,并非笼统的全部免费,否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三、健全数字化学术期刊版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树立全社会的尊重版权意识

公民的版权意识是市场经济倡导法治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促进文化创新和科技进步,激发国家文化软实力不断提升的极为重要的激励因素。版权侵权之所以在我国屡禁不止,在数字化时代更是频繁发生,最根本的原因是全社会缺乏版权意识,久而久之便形成了全体公民默认的一种“习惯”。尽管,很多专家用“任重而道远”来形容培养公众版权意识的艰巨性,但唯有全社会尊重版权,整个社会才会进步,法律制度和秩序才能拥有预设的尊严。

(二)加强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

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是版权人的私利救济方式,欧盟对其做了如下界定:“是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与数据库有关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7]技术保护措施无非两类,一是控制接触作品,二是控制任意使用作品。从理论上讲,如果技术保护措施到位,将会大大增强版权保护安全。但防止版权人的权利滥用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著作权法》中版权期限是有限制的,超过一定期限就应进入公共领域。因此,技术措施保护的初衷是保护版权,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应关注利益平衡,推动整个社会和谐发展。

(三)提高网络服务商的准入门槛

网络服务商是数字化期刊侵权中无法绕开的话题,无论是百度文库、新浪爱问共享、豆丁网等知名网络服务商都曾无一例外被曝侵权,用户上传大量未经授权的文献资料广泛传播,而网络服务商不经审核一概准予,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难辞其咎。被社会认可的大型网络服务商尚且如此,其他资质较低的网络服务商为了谋取利益,就更是对用户上传文献不加分辨。因此,提高网络服务商的准入门槛,规范其运行机制,国家版权局可加强与网络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的合作,对涉嫌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采取相关法律措施。

(四)确立参与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

任何形式的管理都必须有监督作为支撑,没有监督的管理是缺乏效力的。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互联网传播影视作品著作权监督管理办法》,但有关学术期刊及其相关文献资料的互联网监督办法还未见端倪。国家版权局设立了网络在线举报,要极大地发挥在线举报的作用,就必须依赖广泛的民众监督。采取监督形式多样化,公众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反映暴露出来的版权侵权情况,这需要相关部门的鼓励和配合,从而在制度层面上保证监督机制的运行。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企业合同 法律风险 防范措施

    合同是市场经济下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从事民事行为的媒介,是现代企业开展经济活动的载体,对于企业交易活动的正常开展和企业的发展有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企业通过交易获得盈利,并利用合同确定交易活动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达到顺利完成交易,获得利益的目的。而由于在合同签订、履行、管理的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如签订流程不规范、管理不善等问题,使得合同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企业面临着合同法律风险。

    一、企业合同法律风险

    风险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经常发生和客观存在的现象,人们认识风险时,通常是将其与损失联系在一起。对于风险的涵义,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定义和解释,但综合起来可以归纳出风险的基本要素,即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被预测的、与不确定存在着差异。在风险管理学中,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风险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按承担风险的主体来划分,风险有个人风险、家庭风险、企业风险和国家风险。企业风险是企业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由于受到企业内部、外部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使企业蒙受损失的可能性。企业风险以不同的分类方法也有不同的种类,从企业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角度来看,企业风险可以简单划分为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企业合同法律风险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是企业法律风险中的一部分,它是指在企业经营管理的过程中,由于合同签订、履行中存在的不规范的因素而引起的合同约定中企业权利和义务的失衡,导致企业需承担实际法律责任、遭受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一般来说,企业所承担的法律风险与当前社会中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有着一定的关系,社会中法律、法规越健全、完善,企业不依法经营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也就越大。

    (二)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特征

    作为风险的一种,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同样有着客观存在性、损失性和可预测性,在具体的实践中,则表现为分布广泛和不可避免性、损失严重性和可防范控制性,同时由于法律就有专业性,合同法律风险也有着专业性。

    在社会活动中,只要有合同存在,使用合同的主体就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因此,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有着分布广泛和不可避免性。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一旦形成,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化解风险,是可能性的风险成为现实就会给企业带来较大的损失,严重的时候,还可能导致企业破产清算。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虽然是客观存在、不可避免的,但由于风险的可预测性,在实际工作中,风险是可以管理的,通过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加强企业的内部管理,保证企业依法经营,就能有效地实现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将风险的发生率降到最低,从而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行,促进企业的健康良好发展。

    二、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形成原因

    由于合同的种类多种多样,合同的签订、履行、管理也是一个较为系统复杂的过程,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也有着不同的分类标准。

    (一)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种类

    按照企业合同法律所涉及到的法律部门,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风险三种;引发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来源有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两种,因此,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又可以分为外部环境合同法律风险和内部合同法律风险;而按照合同具体的实施流程,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有合同签订法律风险、合同程序法律风险、合同内容法律风险、合同履行法律风险和合同救济法律风险。

    (二)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形成原因

    在企业的合同管理中,由于企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企业合同管理制度和流程不完善、合同审查缺乏规范化管理、合同执行缺乏严肃性等原因,都会形成企业的合同法律风险,并导致企业合同的法律风险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对企业的权益造成损害,使企业蒙受损失。

    1.法律意识淡薄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合法的合同中,合同签订双方的关系是受法律保护和制约的,如果企业对这一点认识不足,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为了追求更高的利益,做一些违法违规或是违约侵权的事情,就会引发企业的法律风险。

    2.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

    在企业合同制定管理的过程中,不少企业都是直接从网上下载格式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合同的合法性,但由于格式合同不具有针对性,也就使得合同的实用性大大降低,合同过于概括,有时还存在着合同内容、条款与企业实际不适应的问题,合同的种类、性质界定不明确,结构体系不合理、不清晰,不能满足合同内容条款的要求和企业实际的需求。

    3.合同审查不规范

    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法律的严谨性要求合同在制定的过程中,其所使用的专业术语、法律语言等必须规范,因此,合同条款、内容中的专业术语、文字及关键字的措施都要十分准确、严谨,而在实际的工作中,由于合同制定后的审查不力,相关的专业术语、关键字使用不规范,就会造成“一字之差,谬之千里”的现象,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

    4.合同执行缺乏严肃性

    另外,由于对合同的法律效力认识不足,有些企业只将合同当做是双方之间的一个普通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中的具体内容、条款的要求不重视,合同执行缺乏严肃性,十分容易造成违约侵权的现象,引起纠纷,给企业带来损失。

    由于我国风险理论的研究发展较晚,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才有一些理论工作者将风险问题和如贝叶斯法、决策树法等风险决策的方法介绍多国内,之后,风险管理才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因而在企业中普遍存在着对风险认识不足、不全面的现象,企业管理者和工作人员或者是认识不到风险的重要性,或者是将风险与损失划等号,对风险采取一味的回避态度。这就使得企业对包括合同法律风险在内的各种风险管理不力,缺乏对合同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和控制,在风险形成时,不能对风险进行较好的化解,进一步扩大了风险的影响范围,增加了风险的破坏力,使企业面临更加严重的困境。

    三、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对企业发展有着十分大的影响,风险一旦形成,不仅合同的原目标无法实现,还会给企业带来较大的损失,对企业的发展十分不利。因此,就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对风险进行控制和管理,而针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形成的原因,在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进行管理时,可以通过提高企业员工的法律风险意识、加强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完善合同签订流程,并结合企业自身的特点,制定示范性的文本,构建起科学合理有效的合同法律风险管理机制,实现合同的规范化管理,进而实现对合同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和控制。

    (一)加强法律教育,提高全员法律意识

    从以上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形成原因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引发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原因中,最基本的原因是企业管理者和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因此,在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首先应该加强对企业全员法律意识的培养力度,提高企业全员的法律意识,通过举办合同法律知识讲座、发放合同法学习资料等方式开展各种法律教育活动,对合同的种类、主体、合同法条款等进行讲解,使企业全员能够更为全面对认识到合同和合同法,树立其正确的法律观念,从基础上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进行防范,提高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整体管理水平,从而将合同法律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管理

    科学合理的制度是管理有效性的重要保障,企业在对合同进行管理时,应当根据企业的自身的特点,结合企业发展的具体目标和实际,综合考虑企业内部、外部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建立起基本制度、具体制度和专门性文件三个层次组成的较为完备的合同管理制度,以基本制度为基础,建立专项的管理制度,对合同制定中各个程序进行具体的规范,并根据合同管理部门实践中遇到的不同情况对专项管理制度进行细化,具体化合同的管理工作,确保合同管理制度的可行性,从而使合同的管理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效果,促进企业合同管理的规范化。

    (三)优化合同签订流程,确保合同合理合法

    由于合同一旦签订就具有了法律效力,为了尽可能地减少由合同签订带来的法律风险,企业应当优化合同的签订流程,在合同签订前,首先应当做好事前的准备工作,做好对市场、产品、客户的调查,以调查的实际资料作为分析的参考资料,遴选和确定出合同签订的对象,从而再做出最终的决策,确定合同签订的方式、内容和签订对象。

    在合同草拟、制定时,合同中一些专业性强的条款、内容要参考相关专业人员的意见,对制定好的合同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合同中的专业术语等严格遵循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等的要求,确保合同中的文字使用准确,尤其是关键字的使用要严谨、规范。

    (四)加大合同执行力度,正确处理纠纷

第9篇

关键词:立法语言学;研究概述

一、国际立法语言的研究

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文章或著作对国际立法语言进行研究和梳理。可以说对国际立法语言研究是立法研究的薄弱环节。

国际立法语言的研究始于成文法典的出现。法律其实就是法学原理和法律规范的语言展现。因此,不管从习惯法还是自然法的视角,成文法都是立法语言研究的集中体现。《汉摩拉比法典》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是具有浓厚宗教性质的宗教法,其立法指导思想主要根据宗教教义。法律规范、宗教规范、伦理道德不分。在立法语言范式上采用序言、正文和结语三段论式的表述方法。城邦制的希腊,商业经济发达,私法发达,后来的《罗马法》从其成文法中继承了自然法思想。罗马法时期,法学家开始解答法律的疑难问题并通过著述解释法律。中世纪是教会法的时期,教会学者对法律语言和宗教教义进行研究,对神学法典进行编纂,使法律神学的地位得到巩固。中后期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出现了“罗马法的复兴”,先后形成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对罗马法进行研究。并在英国出现普通法和判例法。这段时期的法律语言尚未被人们所认识,而是作为法律文本的一部分进行研究,是孕育在法律研究的母体中的。

近代从文艺复兴开始,学者开始重视法律语言的研究,法律语言从法律的母体中独立出来。但丁(Dante Alighieri)曾在《论俗语》中指出法庭的语言是“准确的、经过权衡斟酌的”,孟德斯鸠(Baron de Montesquieu)曾对立法语言进行研究“法律的体裁应该简明扼要;法律用语应该准确无歧义,法律不要精微玄奥。”(何勤华、贺卫方2006)法国拿破仑法典德国德意志法典都不仅是法典的典范,也是法律语言研究的体现。拿破仑法典以立法语言的准确简明为特征,德意志法典则以立法语言规范严谨为特点。

现代国际立法语言研究多从立法起草的角度来建构立法语言学体系。(陈炯2005)埃佛尔斯汀(Everstine)的《立法案的标题》(1948),密勒(George Joho Miller)的《论法的风格》,罗伯特.C.迪克(Robert.C.Dick)《法的起草》(1972),亨利.惠霍芬(Herry Weihofen)的《法的起草风格》(1980)等。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里德.狄克逊(Reed Dickerson),他一生重视立法起草研究,把立法语言作为立法技术的一部分,始终不渝地与轻视立法起草技术的错误倾向作斗争。其代表作是《立法起草》和《法律起草基本原理》。在《立法起草》中,他从起草角探讨立法语言,如标题的确立,法律文本各部分的安排,立法文本,立法文句的组织,累赘与冗长,定义、条件和要求等,几乎涉及立法起草中有关语言的各个方面。布林克认为每一种法律理论直接或间接依赖一种语义学理论,而法律实证主义依赖的语义学理论是错误的。他认为一种正确的语义理论表明意义——或至少指称——并不依赖于使用者关于语词的信念,而取决于对象的特征或与这个语词相符的对象分类。(布莱恩 比克斯2007)

国际现代立法语言研究沿袭了其注重实践的法律语言研究的思路,从操作性的起草角度对立法语言展开研究,是其主要特点。

二、中国立法语言的研究

综观法律语言学演变的过程,法律语言学活动是从立法领域开始的。这与我国历史上长期以来注重立法活动和立法语言研究有关。(李振宇2007)从中国第一部法律学著作《法经》算起,中国的法律语言研究有两千多年的历史。“法者,天下之公,所以辅乎治也;律者,历代之典,所以行乎法也。故自昔国家为治者,必立一代之法,立法者必制一定之律。”

中国立法语言的研究最初集中于对法律术语的研究,先秦时期,从名家的“名实之辨”可以看出,在追求名实一致的同时,还体现了立法语言即法律文本语言的通俗性和可理解性的原则。秦汉时期的《说文解字》、《释名》中均有对法律术语的解释。对立法语言的自发性研究在此时开始出现。至唐代出现《唐律疏议》,该书对唐律的法律条文进行了详细的阐释,是一部法律注释学巨著,在当时“自是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从立法语言的角度考虑,则对立法的词语、条款、篇章进行来研究,只是这种分析是自发的,而非自觉的。宋代《宋刑统》沿袭了《唐律疏议》的法律注释,另一部法律著作《律附音义》则是一部较为深入的立法语言研究著作,其中“律音义”部分对七百五十二个字、词、短语做了注释和解析。(何勤华2006)明清时期,注重立法的简明,强调立法应当因时而变。明代由《大明律》到《大诰》到《问刑条例》到《大明会典》。立法不断适应日益变化发展的社会生活。明丘濬指出“立法贵乎下人尽知,则天下不敢犯耳。”明清时期出现大量对法律语言进行研究的著作,有立意于注释律例条文、疏解律意的释本,如《律例笺释》、《读律琐言》等,有立意于考竞源流沿革变化的考证类释本,如《律解辨疑》、《读律存疑》等。中国的传统的立法语言研究多体现于成文法典的编纂中,后期逐渐出现对法律语言的研究,但也是存于对法律文本的注释研究中。

中国近代的法律语言研究包括立法语言研究是从引进借鉴中开始的。引进的方式多种多样,杂志、译著、聘请国外法学者、法学留学。其中最直接的方式是杂志和译著。最早的杂志是普鲁士传教士郭守腊(K.F.A.Gutzlaff)的《东西洋考每月统纪传》。中国人最早创办的政法类刊物则是《译书汇编》。著作则有《万国公法》等,以及大量法律成文法的翻译。1902年清廷下诏:“著派沈家本、吴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当代民法学家梅仲协指出中华民国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俄成规,亦撷取一二”(参见封丽霞2002)。中国近代的立法语言研究则是从部门法的分立及立法和司法的分立开始的,从清末的修宪开始,商律、民律、著作权律、民事诉讼律等部门法分立,司法独立、三权分立在近代业得到实现,这使得立法得以独立,而立法语言也获得了独立的身份。

在立法语言词汇引进方面,1900年左右法律专业词汇的引进达到,据日本学者实藤惠秀研究,中国此时引进的日文法律词汇约80多个。在著作方面,穗积重远著、李鹤鸣译《法理学大纲》专章对法律的形式进行了研究。国外的法学家也对中国的法学发展提出建议良多。美国法学泰斗庞德则提出:中国的法学要繁荣进步,必须要有足够的法律人才;应当充分发挥法学家的作用,因为“没有法学家,便没有法,没有法律教授及学术上的著作给予立法以生命,立法便会消失其功能。”在此基础上,对立法语言的研究也就存在于近代的立法活动中,从清末的修宪到民国的立法,其中的法律文本术语、法律文本句式和法律文本条款均在借鉴引进的过程中,实现了法理和形式的双重变革。

立法语言研究从20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快速发展,大量从语言学角度对法律草案、成文法的论文出现,法律语言研究著作也对立法语言进行分析。主要原因有三:首先,改革开放为社会带来了较为宽松的社会环境,学者开始关注对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文本;其次,这一时期的立法快速发展,其中必然出现较多的法律文本语言失范甚至误用问题,需要予以研究和解决;再次,法律语言学在这一时期逐渐兴起,立法语言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开始被广泛关注。陈炯(2005)的《立法语言学导论》是唯一一部以立法语言为研究对象的著作,也是立法语言研究的集成之作,著者意在建立立法语言学的研究体系。但著者对立法语言的研究仍旧是从对立法语言特点的研究入手的,即缺乏其反面的材料以证。从方法论的角度考虑,对某一学科的研究正面的总结归纳和反面的证明同样重要。

这一时期,从立法语言的语言语言缺陷或者语言规范的角度,出现了一批研究成果,但其研究从语料选取上看,语料选取单一,或者为单一法律,如王顺华(2006)只研究现行宪法,或者为偶举性研究,如胡明(2003)。从研究方法上看,对法律文本的研究多是从逻辑、词语、句法等方面来分析,缺乏语言学的新理论的引入,如语义学理论等。从研究成果上看,多是对立法语言本身的语言问题作出了个别性的建议或修改,缺乏更为深入系统的对立法语言规范更具指导意义的规范库的尝试和研究。

因此,中国对法律文本语言的研究还有待深入的探讨。法律作为整个社会人们活动的规范,其文本语言表述的简明、准确、统一,对整个法律体系具有重要价值,对整个社会的法治建设更具有实践意义,需要从多方面对法律文本的语言进行研究分析。

参考文献:

[1] 布莱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M].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

第10篇

1.1抽查病历数

2005年9月-2008年10月,我院护理部每年组织两次(每半年一次)护理归档病历集中检查,每次对16个临床病区随机抽取5-10份病历,7次检查共抽取病历数1040份。

1.2检查方法

检查人员由护理部主任及抽调的内外科病区护士长组成。对每份病历采取分组流水检查,为确保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公平性,每组均由2-3人组成,分别对护理记录首页、一般护理记录单、危重护理记录单(含围术期护理记录单)的书写质量进行分项检查,依据《病历书写规范》修订版要求及“护理文书质量评分表”实施缺陷项目记录和评分,并分别计算书写合格率。

1.3合格率的计算方法

将每份病历中的每个专项内容设定为100分的分值,≥90分为合格,<90分为不合格,合格率=合格份数/总检查份数×100%。

1.4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1.5软件包进行X2检验。

2护理记录书写缺陷项目

2.1基本要求不规范,记录不及时,用语不科学

护理记录首页不能由当班接诊护士及时评估并完成记录,而由其他班次人员补记录;有问题或有病情变化时不能及时记录,导致护理记录不能及时、真实地反映病情变化。书写基本格式及签名不规范、不整齐。不使用医学术语,常常使用不规范的习惯用语,例如“饮食佳”、“高BP”等缺乏科学数据的词语;抢救记录中常常出现“呼二联”、“心三联”各一组,而无具体的药名和剂量。

2.2记录不全面,重点不突出

记录大多围绕治疗书写,很少反映患者的心理状态和舒适情况,照顾性的护理记录少;关键性的护理操作未记录具体时间、护理操作的关键步骤无描述;意识障碍患者无安全措施记录;有些护理记录基本缺乏对疾病专科特征及其相关内容的观察和记录,无法体现专科护理的价值与水平。

2.3记录书写形式不规范,记录内容不客观

不能按“问题一措施一效果评价”的程序进行记录。有问题的无措施,有措施的无问题,或有问题有措施但无效果评价,因而不能反映患者病情的动态过程。记录中常常出现主观臆断的词语,例如“肝功能恢复良好”、“肺癌可能性大”等,而不是记录具体数据,让数据反映病情或康复状况:意识模糊的患者记录中出现“给予心理护理”。

2.4记录前后衔接不上,医护记录不相符

患者整个病程中前后记录缺乏连贯性,人为导致法律漏洞。在对于患者既往史、药物过敏史的问题上、对患者意识状况的评估描述上、抢救患者时用药的时间上以及输血时间上的医护记录不相符,各记各的,出入较大。

3对策

3.1严格培训,明确规范要求

护理部分期分批对护士长及全院护理人员多次进行广泛的学习培训,宣传政策、掌握标准、明确要求,并在各临床病区发放《病历书写规范》,要求护士长在病区组织护理人员反复学习,领会精神,对护理病历书写中每一个细节的具体要求都能正确把握。

3.2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强化法制意识

在组织《病历书写规范》培训的同时,还结合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新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力求使广大护理人员充分认识护士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做到学法、懂法、守法,在各项护理实践活动中严格用法律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护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护理记录书写过程中做到严谨、细致、认真、及时、完善。

3.3制订“护理记录标准模式”,提高书写质量

倡导各病区以科为单位,由护士长组织本科护理骨干,集思广益,对本专科常见疾病根据I、Ⅱ、Ⅲ级护理要求。大、中、小手术层次,按《病历书写规范》规定的记录频次,逐一制订病程发展、转归不同阶段的“标准护理记录模式”,供全科护理人员在书写护理记录时有针对性地参考,尤其是供低年资护士和轮转护士参考。

4结果

护理人员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明显增强,对护理记录书写基本要求逐渐明确,书写技巧逐渐提高,检查中发现的缺陷种类及缺陷发生的频次逐渐减少,全院护理记录书写质量明显提高。2006-2008年全院护理病历检查结果见表1。

5讨论

导致护理记录书写缺陷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通过综合分析我们发现,首先,护士对护理记录所承载的法律效应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护士对护理记录书写的规范要求掌握不透彻,缺乏书写护理记录的方法、技巧及知识。影响护理记录书写质量的另一因素是护士缺编,护士人力资源不足,缺乏时间,这一因素期待在今后护士的配比达标后,能够逐步得到改善。

第11篇

    [论文摘要] 古英语词(archaic word)在现代英语中虽已不再广泛应用,且正在逐渐消亡,但在法律英语、合同英语中却仍较常见,如副词here, there, where加上一个或几个介词构成的副词,这类古词语的运用可使合同简练、严密、庄重,且具有很强的文体效果,但同时也为初次接触英语合同者带来了极大困难,本文将对这些词进行说明,以使初学者初步了解对外经贸合同的英语用词特点。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经济领域的国际交往日趋频繁,经济合作更加密切,国际间的经济活动,如贸易、金融、投资、经济合作等都离不开合同。但我们也发现,在经贸活动中出现了不少涉外经济纠纷,这些纠纷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其中不少纠纷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合同文字引起的,要避免这些纠纷的发生,首先就需要读懂合同原文。合同文件枯燥、乏味,句子长、术语多,另外一个难点是这些英文合同中包含大量的旧体词,这些旧体词在现代英语中已很少使用,但在合同文本中却很常见,主要是为了避免重复、避免误解、避免歧义,使行文准确、简洁,这些词各有各的含义,但由于篇幅所限,笔者只选择其中几个进行详细说明,以使初学者初步了解对外经贸合同的英语用词特点。

    一、以here开头的词

    1.hereby

    该词意为by means of , by reason of this, by this agreement,“特此”,“因此”,“兹”,“在此”。此词常用作法律、经贸文件、合同、协议书等正式文件的开头语,在合同条款中需特别强调时也可用,表示当事人借此合约,要宣示某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如保证、同意、放弃权利等,一般放于主语后,紧邻主语。如:The Company hereby covenants and warrants that…… 意为:By this agreement the Company covenants and warrants that……即:公司在此保证……再如:Both parties hereby agree that……意为:By this agreement both parties agree that……即:双方当事人在此同意……

    2.hereof

    该词意为:of this agreement,“关于此点”;“在本文件中”,表示上文已提及的“本合同的、本文件的……”,一般置于要修饰的名词的后面,与之紧邻。如:to take effect on the date hereof 意为:to take effect on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即:于本合约之日期生效。再如:the headings of the sections hereof 意为:the headings of the sections of this agreement 即:本合约各条款之标题。

    3.hereto

    该词意为:to this agreement,“至此”,“在此”,表示上文已提及的“本合同的……本文件的……”,一般置于要修饰的名词的后面,与之紧邻。如:both parties hereto 意为both parties to this agreement,即本合约之当事人双方;items specified in Attachment I and hereto 意为:items specified in Attachment I to this agreement 即:本合约之附件I所列之各项。

    4.herein

    该词意为:in this agreement,“此中”,“于此”,表示上文已提及的“本合同(中)的……,本法(中)的……”等,一般置于所修饰词后,紧邻所修饰词。如:to file a suit in the court agreed to herein 意为:to file a suit in the court agreed to in this agreement 即:向当事人于本合约中同意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再如:to follow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herein 意为:to follow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in this agreement,即:遵守本合约所规定的条件。

    5.hereinafter

    该词意为:later in the same Contract,“以下”,“在下文”,一般与to be referred to as, referred to as, called 等词组连用,以避免重复。

    6.hereunder

    该词意为:under this agreement,“在本合约内”、“依据本合约”。如:obligations hereunder,意为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即“本合约内的义务”。再如:rights granted hereunder,意为rights granted under this agreement,即“依本合约所赋予的权利”。

    二、以there开头的词

    1.thereof

    以”there”为前缀加上介词构成的词,如thereafter, thereby, therein, thereinafter, thereinbefore, thereon, thereof, thereunder, thereupon, therewith等,在文中具体指什么,需要读者依照合同的上下文来判断,因而理解起来比较复杂,请看下例:

    This Agreement is written in the English language. In case of any discrepancy between the English version and any translation thereof, the English text shall govern. 句中”the English version and any translation thereof”从上下文判断意为 “the English version and any translation of the English version”,即thereof一词代替of the English version。与以here开头的词如hereof的理解方法类似。

    2.therein

    该词意为in that, in that particular

    context, in that respect,“在那里”,“在那点上”,“在那方面”,表示上文已提及的“合同中的”“工程中的”。如:the contract or any part thereof意为the contract or any part of the contract,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分。

    3.thereto

    该词意为:to that,“随附”,“附之”,如:“Contract Products” means the products specified in Appendix 2 to this Contract, together with all improvements and modifications thereof or developments with respect thereto. 句中or developments with respect thereto 意为:or developments with respect to the developments。

    4.thereunder

    该词意为:under that, “在其下”,“依照”,如:The Borrower fails to pay any amount payable thereunder as and when such amount shall become payable. 句中any amount payable thereunder意为any amount payable under the contract。

    三、以where开头的词

    1.Whereas

    该词意为:considering that, “鉴于”,“就(而论”,常用于合同协议书的开头段落以引出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理由或依据。如:Whereas Party A desires to use the Patented Technology of Party B to manufacture and sell the Contract Products……鉴于甲方希望利用乙方的专利技术制造并销售合同产品。

    2.Whereby

    该词意为:by the agreement, by the following terms and conditions,“凭此协议”,“凭此条款”,常用于合同协议书中以引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如:

第12篇

为了更清晰和深刻地理解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我们首先应当明了有关法律关系的若干原则:

1.法律关系具有三项基本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形式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

2.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这里,所谓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法律主体。所谓的“物”是指非法律主体的客观事物。法律上的人并不一定仅仅就是我国法律上的自然人与法人两种,一些国家的古代法律曾经将神庙和动物也拟制为法律主体,在分析法学的观念中,这也是法律上的人,因为法律上的人不同于社会学和生物学上的人,它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的拟制,它只因法律的拟制而产生,而不因其它。[注释]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然而,人们在认识和分析法律有关系时,常常忽略这一原则,走向歧途。如关于“物权关系”的一种学说就认为,“物权关系”是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就是对物的权。其实,物权的本质也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不过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

3.每一种法律关系都指向一种行为,它是对于这种行为的规范关系,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

4.每一种法律关系都具有一种规范形式,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的规范形式,即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是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于某一行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的规范性关系,而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或多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复合关系。

关于这一原则,权力——责任关系需要特别说明,例如在甲与乙之间,甲有权力,乙有责任,甲能够决定乙与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这里涉及到丙,但是,这里的权力——责任关系仍然只是存在于甲和乙这两个法律主体之间。

5.法律关系的结构可以这样的公式来表示:N=F(xy),其中N=法律关系,F=法律关系规范形式,x=法律关系的主体,y=法律关系所指向的特定行为

6.在法律关系的元形式中,一方法律主体承受法律利益,另一方法律主体承受法律负担,法律利益表现为(狭义)权利、无义务(自由)、权力、无责任(豁免)四种形式,相对应地,法律负担表现为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力四种形式。

法律利益就是广义上的的权利概念,见下文。

7.一个法律主体和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或多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化约为若干的法律关系元形式。

这一原则就像数学中一个原则:“任何数都可以化约为质数之和”,只不过数学中的质数是无限的,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却只有四种。这一原则也象物理学中的一个原则:“任何物质都可以化约为原子组合的形式”。

五、与法律关系元形式相关的法律术语之阐释

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包含两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四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则涉及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这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之间存在着相互对应的相反关系、关联关系和矛盾关系(注:法律上的相反关系和关联关系是霍菲尔德提出的,而法律上的矛盾关系是G.L.Williams教授提出的,那么,法律上的矛盾关系是什么含义呢?让我们举例说明,例如(狭义)权利与自由之间的矛盾关系就是指,在甲与乙之间,如果甲有(狭义)权利,就意味着乙没有自由,即“一方有(狭义)权利,另一方就没有自由”,也就是说,这两个概念不可能共存于一个法律关系的元形式之中,这就是(狭义)权利与自由之间的矛盾关系。),如下列图式所示:[注释]

法律上的相反关系

权利

无权利

无义务(自由) 义务

权力

无权力

无责任(豁免) 责任

法律上的关联关系

权利

义务

无义务(自由) 无权利

权利

责任

无责任(豁免) 无权力

法律上的矛盾关系

权利 无义务(自由)

义务 无权利

权力 无责任(豁免)

责任 无权力

下面,我们对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及其法律术语作具体阐释。

权利——义务

这里的权利概念是狭义的权利概念,而在一般的法学文献中,“权利”是一个大箩筐般的词语,其内涵繁多,歧义丛生。除狭义的权利概念外,本文所谓的权力、自由和豁免等概念也均有权利一词的指向范围之中。

所以,关于“权利”一词在法学话语中的使用,我们可以作这样的总结:狭义上的权利概念是指,在一方法律主体(甲)必须为另一方法律主体(乙)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法律关系中,另一方法律主体(乙)所处的法律地位,即另一方法律主体(乙)具有要求一方法律主体(甲)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正当性;而广义上的权利概念则等同于法律利益的概念,它不仅包括狭义的权利概念,也包括本文前面所界定的权力、无义务(自由)和无责任(豁免)三个概念。

狭义的权利概念本质上是一种十分抽象的理念,是一种无形的规范关系,令人难以直观把握,但在实践中,它往往通过拥有(狭义)权利的一方法律主体的请求行为表现出来,所以,在法学史上,法学家通过“请求”这一形象的概念来把握(狭义)的权利概念。例如,在英美法系,法学家用“claim”一词来表示狭义的权利概念,而在大陆法系,民法学家则用“请求权”(Anspruch)的概念来表示狭义的权利概念。但是,严格说来,用一个形象的行为来演示一个纯粹理念上的规范关系是一种不严谨的做法。

无权利——无义务(自由)

这里的自由概念与我人的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不尽相同,它纯粹是对义务的否定,它是指在一方法律主体(甲)无权利要求另一方法律主体(乙)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法律关系中,另一方法律主体(乙)所处的法律地位。而我们的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则不是一种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复合性的法律关系,它不仅包含上面所定义的自由概念,同时还包含狭义的权利概念,例如,在我们的日常意识中的“公民的迁徙自由”概念,它一方面包含公民可以自由迁徙的含义,即他人或政府无权利要求公民不自由迁徙,另一方面,它也包含公民有权利要求他人或政府不干预其迁徙自由,即他人或政府有义务不干预公民自由迁徙的含义,甚至包含公民有权利要求他人或政府积极协助其自由迁徙,即他人或政府有义务积极协助其自由迁徙的含义。在现实生活中,一种自由如何仅含有“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概念,而不含有“请求他人不干预”以及“请求他人积极协助”的概念,那么,它是形同虚设,无实际意义,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本文所界定的自由概念在逻辑上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

所以,关于“自由”一词在法学话语中的使用,我们也可以做这样的总结:狭义的自由概念是指本文所界定的与“无权利”相关联的、与“义务”相反的自由概念,而广义的自由概念就是指上述的我们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

在英美法系,一些法学家如霍菲尔德用“privilege”来表示本文所界定的自由概念,而用“liberty”表示我们的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

权力——责任

法学家对权力概念的发现是比较晚近的事情,在英国第一个比较明确地将权力(power)概念从权利(right)概念中提炼出来的法学家是萨尔蒙德,他指出权力可以是公法性质的,即公权力,也可以是私法性质的,即私权力。

公权力与私权力都可作进一步的分类。在公法中,如果实施权力是一种义务,那么这种权力就是职权(ministrialpower),如是实施权力是一种自由,那么,这种权力就是裁量权(discretionrypower),(注:Dias:Jurisprudence,fourthedition,Butterworths1976,p.57.)但是,这里的职权和裁量权概念就不是纯粹的权力形式了,而是复合性的法律概念,因为它们中掺入了其它元形式如义务和自由。在私法中,决定他人法律关系的权力通常称为authority,而决定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权力通常称为capacity.

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的许多法学论文中,强制力被视为“权力”特别是“公权力”的本质特征,这是一个歧途,而且是一个巨大的歧途,然而在这个歧途中却挤满了法学学者。这一歧途之“歧”就在于:它将对权力这一法律概念的分析引到社会学的路途上了,却抛弃了法学自身的方法,即规范分析的方法,将一种法学上的规范关系变为一种社会学上的事实关系,实在有“张冠李戴”之嫌,因为规范关系纯粹是理念世界中的关系,不掺杂丝毫强制力的成分。

本文中责任概念与一般的汉语法学文献中的责任概念的差异就更大了,在后者,所谓责任是指违反了既定的法律规范后所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而在本文中,责任则是指一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的设定、变更和消灭决定于另一法律主体的法律行为这样一种法律关系。

无权力——无责任(豁免)

这里的豁免概念与国际法上的豁免概念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不尽相同,后者主要是指“法律规定的例外”,这种“例外”可以是义务上的例外,免于某种义务,当然,也可以是责任上的例外,免于某种责任,即无责任,但是它决不仅仅是指“无责任”状态。[注释]

六、权利[注释]的元形式:一种基于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的分析

由于权利概念在法学中的极端重要性,对权利概念的分析特别是对权利的基本类型的区分是法学的一项基础工作,以上本文关系法律关系的元形式的分析也为权利概念类型化奠定了基础。[注释]

上文已经指出,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都包含一种法律利益与一种法律负担两上方面,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法律主体承担法律利益,另一方法律主体承担法律负担,而所谓法律利益就是(广义的)权利的概念,因此,每一种法律利益实质上就是一种(广义)权利的类型,所以,相对于法律关系的四种元形式,(广义)权利也具有四种基本类型。由于这里所谓的(广义)权利的四种基本类型的区分是以法律关系元形式为基础,以权利的形式四种基本类型的区分是以法律关系元形式为基础,以权利的形式而不是内容为标准的,所以,以下本文也将(广义)权利的基本类型称为元形式。如下: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一即(狭义)权利——义务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一就是(狭义)的权利。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二即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二就是自由(无义务)。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三即权力——责任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三就是权力。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四即无权力——无责任(豁免)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四就是豁免(无责任)。

在权利概念的分析史上,以上四种权利类型并不是在一夜之间就被人们认清的,而是经过数代法学家立足于经验材料的细致分析后而达致的。早在三个世纪前,霍布斯在批评科克(EdwardCoke)时就指出beingbound和beingfree的差异,而边沁在《特定的法理学的范围》(TheLimitsofJurisprudenceDefined)一书中也区分了claim和liberty两个概念,尽管此书直到1945年才出版。边沁的门徒奥斯丁也做了同样的区分,这实际上都是本文以上所说的(狭义)权利与自由的区别。1862年温德夏特在其著作《潘德克顿》(LehrbuchdesPandektenrechts)中区分了(狭义)权利与权力的概念,1878年Thon在《法律规范与主观的权利》(RechtnormundsubjektivesRecht)一书中区分了Anspruch请求权(相当于狭义权利)、Genuss享益权(相当于自由)和Befugung权力三个概念,1883年Bierling区分了Anspruch请求权、Durfen可为权和Konnen能为权三种权利形式,1902年萨尔蒙德区分了claim、liberty、power三种权利以及duty、disability和liability等概念,直到1913年,德裔美籍法学家霍菲尔德做了一个集大成的工作,在萨尔蒙德的分析基础上增加了豁免(immunity)的概念,终于完成了权利分析的完整体系,他的论文已成为美国法学院的学生学习法律分析方法的入门教材,而法学院图书馆中那些汗牛充栋的有关法律权利的论文与著作,几乎没有不提及霍菲尔德这个名字的,霍菲尔德似乎已经成为人们认识法律权利的路途上的一座绕不过去的桥梁。

下面,我们继续思考了一个问题。以长于思辩为特色的德国民法理论将权利按所谓“法律上的力”也区分为四种类型,即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尽管在表面上,这与本文以上所分析的权利的四种元形式十分相似,那么,差别是否存在呢?厘清这个问题,在我们今后将法律关系元形式的方法引入民法研究时,可以扫清许多概念上的障碍。下面,我就作一简要的比较分析。

1.请求权(Anspruchrechte)与(狭义的)权利概念

请求权的概念是德国法学家温德夏特创制的,上面已经指出,请求权与(狭义的)权利概念的内涵是基本一致的,其义都是要求他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权利。但是,民法学上的所谓“请求权与其基础权利关系”理论使问题变得复杂了。这一理论说明,请求权的概念主要侧重于它是因原权利受侵犯而生的一种救济性的权利。[注释]而不是侧重于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元形式,尽管“请求”二字形象地标示着它是一种独特的权利形式。所以,请求权的概念不能与本文所界定的狭义的权利概念画等号,正如“公民”的概念,尽管它也指人,但它也决不能与“自然人”的概念画等号。

在使用请求权的概念时,“请求权”这三个字还令人常常将请求权概念幻觉为:如果某人有请求权就是意味他有实施“请求”这一行为的权利,从而将“请求权”与“请求的自由”两个概念混淆了。在许多情形下,某人不具有请求权,但不能据此否认他的“请求的自由”。这一问题在诉讼法的理论上就表现为胜诉权与诉权的关系问题,在诉讼法上“不具有胜诉权”并不意味“不具有诉权”,其中的道理是一样的,这里不再赘述。

2.支配权(Herrschaftsrechte)与自由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