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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权论文

时间:2022-05-24 07:59:2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网络传播权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网络传播权论文

第1篇

关键词:网络传播;效果研究;实证分析

中图分类号:G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8122(2010)09-0092-02

一、研究设计

本文以《新闻与传播研究》、《国际新闻界》、《新闻大学》、《现代传播》为研究对象,以2009年末为限,从中国期刊网上搜索到了网络传播论文579篇,其中158篇网络效果论文构成内容分析的对象。由于选取的期刊种类有限,样本筛选及归类过程均为人工操作,因而在信度和效度上难免有一定损耗。

1.研究者情况。包括姓名、身份、所在院系和合作研究情况。研究者身份分为正、副教授、讲师、助教、博、硕士、本科生、研究员、业界人士、其他人员等。所在院系分新闻传播、中文、信息管理等。按CSSCI的惯例,每篇文献的分值被限定为1,多人合作时按一定权重来分配。两人合作时第一、二作者比例为0.6U0.4;三人合作为0.6U0.25U0.15;四人合作为0.6U0.2U0.1U0.1。合作研究情况分独立研究、学科内合作、跨学科合作、其他四类。

2.研究主题。分为传统效果理论、网络形态、政治效果、经济效果、文化效果、新闻传播效果(网络对新闻传播业的影响和效果)、综合效果、个人效果、其他九大类。

3.研究方法。对研究方法的归类一直存在实证、批判、诠释及思辨、定性和定量分类法的分歧。思辨研究属于人文方法典范,源于哲学思辨传统,以操作概念为主;定性和定量研究均属于实证方法典范,源自社会科学传统,以操作事实为主。卜卫认为,批判典范更像一种类似结构主义、的方法论,而不像用于某种研究的工具。但在某项具体研究的过程中,批判典范研究综合采用定性和定量方法,所以仍属实证范围。诠释典范强调对文本意义的理解,直接操作的对象也是事实(文本),因此亦为实证方法典范[1]。本文认为第一种分类法更多是在方法论层面上对研究范式所做的分类,第二种分类法更为具体可行。其中定性研究包括参与观察、深度访谈和焦点小组等,定量研究包含调查研究、控制实验、文献研究(内容分析和二手资料为主)等。由于实证尤其是定量研究历来被认为是效果研究的最佳方法,故对其做了进一步细化,将研究方法分为思辨、定性、调查、实验、内容分析、二手资料、定性和定量综合、思辨与实证综合。

4.理论使用情况。据布莱恩特等统计,1956~2000年国际传播学核心期刊上“议程设置”与“使用与满足”在所有理论中使用频率并列第一,“涵化”理论紧随其后。2001~2004年对六本知名国际新闻传播学刊物的内容分析发现,排名前六位的理论分别为架构、议程设置、涵化、中介模式⁄理论、第三人效果、使用与满足。中国网络效果研究在理论使用上是否具有类似特征?是否发展出自己独有的效果理论?本文将“理论使用与否”分为无理论、单一理论、多种理论综合三类,然后在“主要理论”这一变量下,划分为框架、议程设置、涵化、第三人效果、沉默的螺旋、知沟、使用与满足等多种理论类型。

5.课题资助情况。分有资助和无资助两类。

两位编码员独立完成了编码,信度检验Scott指数=0.85。

二、研究结果与发现

1.论文数量。效果研究占网络传播论文总量的27.3%,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在2000~2002年达到第一个高峰,2003年开始下降,2005年以后又逐年上升,2009年呈井喷式爆发,这与《国际新闻界》及《新闻与传播研究》近几年的改版扩容有关,互联网在社会生活中地位的快速上升更是重要原因。

2.研究者情况。研究者73.1%来自高校和研究所,业界人士仅6.6%。论文的独立和第一作者以正、副教授居多。对研究者姓名做频次分析并根据合作研究的不同分值比例处理后发现,出现一次以上的研究者14位,二次以上仅4位。新闻传播学研究者占绝大多数,其他学科参与度很低。独立研究居多,合作主要存在于本学科内,可见此领域与其他学科之间应有的良好互动并未形成。

3.研究主题。“新闻传播效果”在日渐丰富的研究主题中成果最多且发展最稳定,其次是“个人效果”、“文化效果”及“传统效果理论”,致力于探讨个人在网络环境下认知、态度和行为变化的“个人效果”和以验证传统效果理论在网络中适用情况的“传统效果研究”从2001年起发展较稳定。“政治效果”成为近两年最受重视的领域。尽管研究日益深入细致,但对宏观“综合效果”的讨论仍占一席之地。互联网发展日新月异,博客、播客、SNS、网络恶搞、网络游戏、网络语言等网络应用和网络形态风生水起、影响深广,2004年以后的论文充分体现出紧跟热点,关注现实的特点。

4.研究方法。单一思辨法使用最多,2000年前几乎一统天下。新世纪以来,传播学在方法上向社会学借鉴之风日盛,实证方法越来越多被引入网络传播效果领域,定性研究占总数的14.6%,思辨与实证、定性与定量方法并用的比例分别为2.5%和4.4%。调查法在定量研究中最常用,占8.3%;其次是文献研究,内容分析因资料搜集的易控性和成本较低受到青睐,占5.7%,也有少数研究者采用百度指数或国外权威机构的免费调查数据进行二手资料研究;在西方广为使用的实验法并未出现,可能因其对网络传播研究操作性较差。

主题与方法的交互分析显示,少数领域以实证为主。网络兴起后,许多学者对传统效果在网络环境下的应用和变革产生浓厚兴趣,纷纷依循传统效果研究的路径,采用实证方法进行探讨。问卷调查作为一种典型的自我报告法,非常适宜于评价个体感受和外显行为,因而在对个人效果的研究中受到了重视。

5.理论使用情况。未使用、使用一种及综合运用多种理论的研究分别占60.8%、25.9%、13.3%。在理论使用中,议程设置理论居首,使用与满足及第三人效果理论位居前列,一定程度上呼应了布莱恩特等人的研究。以信息社会所带来的知识分化为研究旨趣的知沟理论和以新事物推广为着眼点的创新扩散理论因与互联网的天然契合受到重视。网络的推广普及程度与国家、地区的发展水平密不可分,一些学者注意到了互联网在农村的推广与地区发展之间的互动关系。由于网络去中心、自由匿名的特性,传统的把关人理论、沉默的螺旋理论受到一定冲击,成为研究者津津乐道的话题。麦克卢汉媒介理论、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理论伴随网络时代的到来再次流行。随着网络应用日益向纵深发展,作为工具与作为媒体的互联网交相辉映,从“人与机器”的时代迈向“人与人”的时代,六度分离、社会网络理论的价值被重新开掘。但除了2004年由《连线》杂志主编Chris Anderson提出的长尾理论外,并无专属于互联网的理论。

6.课题资助情况。受资助论文为13.3%,总体比例偏低。但从02年起情况有很大改善,最近两年更是呈明显的快速上升趋势。

三、主要结论

1.网络传播效果研究呈现出较明显的阶段性特征。1994~1999年,研究从无到有,缓慢上升。介绍解释性的宏观思辩研究居多且不够深入。2000~2002年,多年酝酿后迎来第一个期。数量明显增多,主题有所扩展,方法更为多样。研究者开始注意到网络对个体的微观影响,有意识地将传统效果理论引入网络研究,加之实证方法的运用,使研究更显严密、学术色彩更浓,受资助的研究开始出现,效果研究作为网络传播领域中的一个独立方向初具雏形。2003~2005年,研究热潮降温。论文数量锐减,但主题分布较均匀,内容分析受到重视。2006~2009年,进入快速发展的第二个期。论文总数及受资助研究剧增,主题全面开花,某一具体网络形态以及个人效果成为研究热点,研究不断深入。近两年互联网在重大事件中频频发力,“政治效果”研究急剧升温,网络作为改变当前政治格局的重要力量,影响已不容小觑。实证与思辨研究呈分庭抗礼之势,定量研究多于定性研究。

2.研究者整体水平较高,但以单打独斗为主,长期致力于网络效果研究的人员不足。副高职称以上教师构成了研究主力,包括闵大洪、彭兰等知名网络学者,但长期以网络效果为主要方向的学者不多,影响了研究的连续性和深度。此外,合作研究尤其是跨学科合作明显不足。事实上难度较大的研究常常需要多人合作才能完成,加之传播学作为一门边缘学科需要来自其他学科的滋养,但它在社会科学体系中又长期缺乏和其他主流学科对话的资本,因而网络效果研究需要和其他学科进行合作以开拓思路,吸取新鲜血液,进而为提高传播学在社会科学中的地位贡献一份力量。长远看来目前的状况对提升本领域研究水平极为不利。

3.满足于对已有理论的运用和测试,理论使用集中且缺乏创新。大众传播效果研究发展到今天,似乎进入库恩所谓的“常规科学”阶段,效果研究领域更多地呈现以几篇经典论文为基础的“倒金字塔现象”――大量论文都直接或非直接地与处于塔顶的几篇论文发生联系,不断重复验证和发展着已有的少数经典理论或假设,只是将之应用于新的媒介、新的内容、新的国家和地区,或增加新的变量,影响了原创性理论的产生[2]。158篇论文共使用21种理论,其中6种理论被使用了5次以上,4成理论使用集中于议程设置、知沟、把关人三大经典效果理论。自1980年代以来,真正意义上的传播效果原创理论仅“第三人效果”一种(长尾理论最早被用于描述亚马逊和Netflix之类网站的商业模式,严格说来应归入网络营销,算不上真正的效果理论),无怪乎《大众传播效果研究的里程碑》。作者德弗勒1998年曾发出“里程碑消失”的感慨,看来在网络领域问题同样十分突出。

16年来中国网络传播效果研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受学术训练、研究方法和经费等制约,相对西方而言实证研究数量仍然偏少,实证方法运用不够熟练,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但总体发展势头良好。

参考文献:

第2篇

[关键字]教育资源;著作权;数字化;少数民族

一、教育信息传播的现状中分析数字化发展的必要

根据《2005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资源数量调查报告》,报告指出我国信息资源增长迅猛,全国域名数约为259.2万个,比上年增长40.0%,以下统计数字是截止于2008年1月,可以部分的反映其发展的规模:

上网计算机数:我国的上网计算机总数超过7000万台,接近8000万台,比起2005年7月增长了快一倍,是1997年10月第一次调查结果29.9万台的270多倍。上网用户人数:我国的上网用户总人数超出20000万人,同2005年7月调查结果的上网用户人数相比多了一倍半。WWW站点数:我国WWW站点数为150多万个,是2005年7月2倍多。CN注册域名:我国CN注册域名900万个,是2005年7月的50万左右的18倍。网络国际出口带宽数:我国网络国际出口带宽数370000多M。是2005年7月的80000多M的4、6倍多一些。

本次调查结果显示,教育资源在提供知识信息服务的同时,需要注重少数民族人员的信息技术教育和应用与信息化人才培养发展的速度。我国作为多民族国家,应重视少数民族教育,更应该重视少数民族教育资源的数字化建设。

二、目前数字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数字化权问题

一般来说,获取数字化教育信息资源的来源于:一是接收少数民族语言书写的应归类的电子文件及其元文本:二是对馆藏传统介质教育资源进行数字化,通过数据压缩技术、数字摄像技术等手段,将纸质、声像等传统介质的作品和文献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转化成数字化馆藏文件。根据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规定:“少数民族教育资源在陈列或保存中以传统载体形式存在的作品数字化则无需取得授权,亦无需支付报酬”在对这些受著作权保护的少数民族作品进行数字化时,都要事先取得权利人的授权,经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后方可数字化,否则就构成侵权。

2、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

传统介质的少数民族教育资源通过网络实现数字化文本信息的和传递,也会受到权利人专有权的控制。但是目前受传统文化熏陶较深的大部分少数民族人员,都是在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专业领域和利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岗位,对于利用著作权法去保护已存和现著的教育资源有很大的不足。而图书馆等将受著作权保护的少数民族教育资源数字化信息放在网络中传播时,会涉及到权利许可问题,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络公开展览权和传统的展览权有很大区别。我国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8项将展览权规定为:“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这表明,数字化作品无论何种方式传播,教育资源管理者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就构成侵权。

3、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问题。

著作权能够实现鼓励创作、促进传播、繁荣文化、推进人类文明的利益平衡的根源在于其的合理使用这一限制著作权人专有权的制度。然而少数民族教育资源的合理使用中,其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往往处于一种很不协调的状态,以及在处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时界限不明。

三、少数民族教育资源的数字化建设的几点对策

1、从传统语言和文本载体到数字化载体的转变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资源应当充分发挥信息化教育教学模式的四个要素,即学生、教师、教学信息、学习环境。高校教学和科学研究服务机构要想建构数字资料馆,必须着眼于少数民族语言和文字特殊性,将其教育资源数字化。目前有的学者从逻辑结构上对数字化校园进行分析,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把它分为三个层次:理念层、应用层、物理层。首先做好:采集各种类型的少数民族文献资料并进行科学的加工整理和管理:开展流通阅览和读者辅导工作:开发数字化的教育资源,统筹、协调各大高等院校的教育资源交流工作并开展学术研究:参加少数民族教育资源的整体化建设。其次将馆藏数字教育资源加工与:把传统形式的信息通过国语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其他多国语言文字转化成数字化信息:运用电子技术储存和管理已经生成的数字化信息,在传播和利用中注意涉及到版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问题:还要提供数字化藏书馆的访问查询技术,做好少数民族文字查询端口,例如藏族有班智达、喜马拉雅、同元、桑布扎等输入法。

2、网络环境下数字资源传播权保护

少数民族教育资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赔偿问题有其特殊性,表现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其复制品市场销售量减少的数量难以计算。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未规定法定赔偿额度,应尽快规定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赔偿额度。

参考文献:

[1]2005年互联网信息资源数据与2008年清华大学版计算机网络教材配套ppt的统计图,以此与作比较得出,

[2]刘艳玲,《解决我国馆藏档案的数字化权问题的策略》[J],《兰台世界》理论版,2006

[3]谢宇红,《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4]路文焕《高校数字化教育资源的法律保护》,天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第3篇

毕业论文 摘 要

世界经济的1体化、互联网络、生物技术、信息技术加速了全球音乐文化之间的交流,改革开放的进程使得中国大陆的流行音乐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本文从音乐传播学的视野和角度来,根据现实的音乐传播中的各种现象,将当今社会流行音乐传播分为两大类传播模式,传统传播模式和数字化网络传播模式。总结出流行音乐在当前信息社会中数字化网络传播的新特性:创作自由化、媒介数字化、传播的交互性、受众的年轻化、科技与艺术结合使流行音乐更具有时代性;流行音乐的传播模式和途径已经出现以数字化信息技术为中心的多元化多变化,而在市场经济和数字化的传播模式下流行音乐作品的版权和传播权出现举步维艰的境况。我们的未来流行音乐要有“鲜明的时代感”,要走“民族和流行相结合的道路,加强对中国流行理论的理论研究、课程建设和人材培养。同时,要尽快建立和健全市场经济下对网络音乐文化的法制。

关键词:中国流行音乐;音乐传播学;音乐产业;展望

ABSTRACT

The globalization of economy, internet, biology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ies have speeded up the music-culture communication among different countries in the world. And the popular music of the mainland is also developed rapidly as the reform and open-door policy have been carried out.

Considering various kinds of phenomena, in music communication, this paper divided the popular music communication into two kinds: traditional communicating mode and digital internet communicating mode. As well it also discussed new features of digital internet communicating on popular music in modern information society. They are free -creation, digital communication, interaction of communication, the trend of younger audience, modernization due to integration of science and art, digital-concentrated communicating multimode. The popular music works was confronted with great difficulties on right of publish.

With sharp-out modern feature as an emphasis, the future popular music should integrate the folk music with the popular music attaching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study of the theory : curriculum construction , cultivation of human resources on Chinese popular music. We should build up a sound system of laws to protect internet music in economic environment.

Key words: Chinese popular music; music communication discipline; music industry; prospect

第4篇

关键词:音乐艺术网络传播创作观念

一、音乐的传播既是音乐得以产生和生存的原动力,也是推动音乐艺术不断发展的重要因素。

随着国际互联网和多媒体技术的广泛运用,音乐的网络传播已成为当下音乐艺术传播的全新手段。与传统媒介相比,网络传播具有海量信息和高速传播、综合性传播手段、整合传播模式、多元化传播者以及跨国传播等重要特征,并已渗透到人类生活的诸多方面,形成了新的传播模式和文化理念。作为网络传播子系统的音乐网络传播,在传播实践中除了传播音乐作品外,还传播音乐的创作、演奏、制作技术,传播各种音乐新闻、音乐学术论文、音乐思想,以及提供各类音乐软件的共享等。这种音乐的传播方式,把每一个人所面对的计算机世界,变成了一个音乐的虚拟大社区。

音乐的网络传播,既具有上述传播共性,也具有自身的个性和特点,即:“即时性、反复性、时差性、主动性、交流性、自由性”(曾遂今语)。此外,我们认为,基于网络传播的强大效应,以及复制技术的广泛运用,导致“文化的生产被驱回到一种精神空间之内,但这种空间不再是旧的单个主体的空间,而是某种被降低了的集体的‘客观精神’的空间”(弗·杰姆逊《后现代主义,或后期资本主义的文化逻辑》)。又如阿多诺所批判的“标准化和伪个性化”,艺术的审美深度、个性价值、历史感等“经典”标准逐渐“削平”,大众娱乐功能和商品消费功能得到大大加强。再者,由于传播技术、使用环境、欣赏心理等因素的存在,使得音乐网络传播只能以在线获取(pull)为主,而非在线欣赏(take),如曾遂今所讲的只不过是“音乐复制的自来水效应”罢了。由此必然带给人们音乐审美观、价值观的变化,并最终使得整个音乐艺术范式发生革命性的变革,给当代和未来人类的音乐生活带来深远的影响。

二、音乐的网络传播将给音乐艺术的创作、表演、接受等带来深刻的变化,促进当代音乐艺术的发展和范式转换。

对音乐艺术创作观念而言,其影响和变化具体表现为:

首先,创作观念的丰富性、前瞻性。网络传播的海量信息和高速传播,资料、信息获取的广泛性和即时性,导致了音乐创作观念的丰富和前瞻性。互联网络为人们构筑了一个丰富多彩的“虚拟现实”世界和信息宝库,使得艺术创作可以坐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各种便利,迅速获得当今世界不同风格、各种类型的艺术信息和音乐作品。可以说,当今艺术创作者的视界比以往任何时代都要开阔和广博。反过来,一部音乐艺术作品只要问世,就有可能随着网络和其他数字多媒体传遍世界的任一角落,艺术创作者可以很快听到、看到受众的评价,与他们展开双向的交流和艺术观念的碰撞。与不同地域、不同专业、不同目的的人们的交流和互动,将极大促进创作观念的丰富性和前瞻性。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交流带来的艺术创作的观念和创作意识的趋同,对艺术创作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

其次,创作观念的个性化、技术化。网络是一个自由空间,网络的创作和传播具有极大的自由度,每一个创作者都可以尽情释放自己的艺术激情,随心所欲地进行艺术语言的探索和创造并直接进行自由的传播。过去传播中的人为导向、人为干扰基本消失了,创作者也不必考虑为了博得某些组织、评委的肯定和爱好,其个性化创作思想、创作观念得到极大解放,将会创作产生大量不同特色、独具一格的网络原创音乐作品。另外,在音乐网络传播中,技术对音乐创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许多以前难以实现的个性化艺术构思和设想,通过网络及数字多媒体技术与电子音乐制作技术的协同配合,现在已经可以做得干净利落、无懈可击了。如利用计算机动画制作、音乐制作、音频处理的技术优势,创作出现了大量的flash音乐文件,把音乐创作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但同时,技术的进步和使用也加深了人们对技术的依赖性。

再次,创作观念的生活化、娱乐化。作为大众传播的强势媒介,网络传播在引导大众的艺术接受、消费过程中,促进了艺术与大众之间的相互亲近,艺术不再是少部分人的精神领地,而成为当代大众可以共享的日常生活对象。这种艺术与大众日常生活的广泛对话,直接促使音乐创作走向生活化、娱乐化。比如《东北人都是活雷锋》《特务小强》《芙蓉姐姐》《老鼠爱大米》《两只蝴蝶》等网络歌曲,多数作品以通俗易唱的生活化曲调和趣味幽默、娱乐搞笑的歌词为主(歌曲常被称为“口水歌”;歌词如“翠花,上酸菜”以及“我爱你,就像老鼠爱大米”等),表达的是小人物的日常生活和普通人的自娱自乐,展现的是艺术的消费功能和大众娱乐功能。从宏大叙事到日常生活、从心灵审美到感官消费,音乐艺术的创作观念正在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最后,创作观念以大众(受众)为本。“当代艺术不仅仅要求观众证明自己,而是要激发观众,并且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观众的支持”,“今天的作品并不需要成为绝对权威或受人顶礼膜拜,它们把观众作为朋友”(杜夫海纳《当代艺术科学主潮》)。在网络传播和网络艺术中也是如此。雪村、香香、庞龙、杨臣刚等歌手及其演唱的歌曲一夜走红,无不是网络大众的点击和支持所赐。同时,网络传播非常强调受众的主观能动性、参与性,强调沟通。这种传播过程的交互性和大众评价的巨大威力,使得创作者(艺术家)为了赢得更多的支持率(点击率),将会尽可能地从大众的层面出发,以大众的审美标准为本,创作更多适合大众艺术情趣的作品,即所谓的“民间性情之响”。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大众(受众)为本的创作观念,与接受美学的基本立场、观点相一致,延续了文艺理论从“作家创作——作品文本——读者接受”的历史演进,也进一步提升了网络传播的文化价值和历史意义。

笔者认为,网络传播为音乐创作观念带来的变化具有普遍的意义。这种从经典到通俗、从审美到娱乐、从精英到大众的变化,已逐渐成为当代音乐艺术的基本范式。为此,我们有必要在理论上重新审视,在实践上作出更为有效的探索。

参考文献: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信号盗播 广播组织权 网络

一、传统条件下广播组织权的内容

在传统条件下,对广播组织权益的侵害主要体现在未经许可转播广播组织播出的节目和对其进行录制、复制上。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权利。所谓转播,根据《罗马公约》的规定,是指一个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这里的转播必须是另一个广播组织进行的,同时以同步播放为条件。未经许可转播即为截取了另一个广播组织的信号而播放另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这就是传统条件下的“信号盗播”。

著作权法同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广播组织通过控制他人的录制(固定)行为,也就控制了他人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再次播出,通过控制他人的复制行为,也就控制了他人将其广播电视节目制成音像制品的可能。通过以上分析,传统条件下转播和录制复制权可以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

二、传统广播组织权的内容的局限性

传统条件下的信号盗播是一个广播组织截取另一个广播组织的信号进行播放,然而,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目前却不能受到广播组织权人专有权利的控制。网络直播通过互联网对节目进行网络上的同步播放,播放的节目是传统广播组织通过电视或无线电同时播放的节目,此即所谓网络中的“信号盗播”。

传统的转播权控制的是“转播”行为。根据《罗马公约》的定义,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一广播组织的节目。对于转播的方式上,也应该从条约制定时的技术发展背景来看,《罗马公约》中对于“转播”定义的前一项中定义了“Broadcasting”:仅仅限于无线方式(wirelessmeans),并不包括通过网络的同时播放。另外,根据TRIPs协议中的规定,广播组织应有权制止未经同意而进行的下列行为:录制、对录制品的复制、通过无线广播手段进行的转播,以及通过电视广播将这样的内容传送给公众。因此,传统条件下传播权控制的行为都包含了技术手段作为要件,在网络环境下,传统转播权的内容并不能控制通过网络进行的信号盗播行为。

三、广播组织权扩张至网络环境的价值基础

知识产权法能否有效贯彻利益平衡原则,维持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将决定其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著作权法律制度立法目的并不是为了单纯地绝对地保护作品作者和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它最终是为了在各个利益相关人中间寻求一种平衡,从而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各方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应当适当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超过一定限度,就必然会侵犯对方的权利,从而打破两者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关系”。

对于广播组织权而言,在赋予权利人权利与兼顾公共利益之间更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广播组织所传播的内容不仅仅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也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给予对节目的网络播放过强的保护会妨碍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权,进而影响文化产业的发展。

除了将广播组织权扩张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外,国际层面还存在着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博弈。发达国家热衷于将广播组织权扩张,背后的原因是因为发达国家的网络播放水平和网播组织远远领先于发展中国家,如果在国际层面对于其进行保护,最终受益的还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仍有所顾忌的是,将广播组织权扩张至网络环境将影响本来发展水平就不高的本国互联网的发展,影响文化的传播。

从历史上看,每一次技术的发展和变革都带来了法律制度的相应调整,也就是说,法律是要适应时代的。拿狭义著作权来说,著作权的内容从包括传统的复制权、发行权到后来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随着时代的变化逐渐引入了新的内容。而对于广播,从无线广播到有线广播再到卫星、网络广播,伴随着这些新的广播技术广播组织权的内容也应适当扩张。

四、广播组织权内容的扩张

针对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赋予权利人控制对其权益造成损害行为的权利,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行为的方案

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在未经广播组织许可的情况下,扩大了原有的广播节目的传播范围,影响了广播组织的潜在收益。与传统广播组织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在行为结果上是一致的,两种行为的差异仅仅体现在技术手段上。因此,完全可以采用扩大转播权的内容的方法来控制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行为。

伴随着网络同步转播技术的兴起和流行,转播权也应该随着技术的发展而拓宽,不应拘泥于只控制同是广播组织之间的转播行为。通过何种转播方式只是手段的差别,其实质是一样的,都是对广播电视节目同步的进行播放。我国互联网的普及使得网络同步直播的用户与日俱增。对于广播组织而言,网络环境的信号盗播行为对其经济利益确实构成了很大的威胁。因此,应将网络同时转播的行为纳入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控制范围。WIPO关于保护广播组织权条约草案中第6条重新定义了转播权:“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以包括转播、以有线方式转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在内的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这将传统转播权控制的行为方式扩大到了网络转播,如果广播组织在网络时代拥有包含这样内容的转播权,那么广播组织对于猖獗的网络信号盗播现象就可以直接用其进行控制。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草案第九条的规定扩大转播权的内容。

(二)关于广播组织“录制后播送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草案》第9条规定了“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在其广播节目被录制后播送此种广播节目的专有权”。《草案》第10条又规定了“广播组织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己录制的广播节目,使该广播节目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其中,第9条规定的“录制后播送权”,涉及录制后以任何方式进行的让公众接收的播送行为,其中包括广播、有线广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而第10条的规定赋予了广播组织同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者一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结合目前网络环境下除了信号盗播之外的其他网络播放类型和播放的节目内容,笔者认为,现阶段的我国不必为广播组织设置这两项权利。

首先,即使是在传统条件下,可以通过无线广播、有线广播等方式向公众播送录制的广播组织节目,《罗马公约》中也并没有为广播组织规定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传统的广播组织权赋予了广播组织录制权,广播组织完全可以利用此项权利控制他人未经许可的录制行为,从而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假如再赋予一项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人不仅录制要经过广播组织许可,录制后的对于该节目的播放也要获得许可。广播组织权作为一项邻接权,法律保护的是其在广播过程中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而将这种权利扩张至对其以广播的节目本身的后续传播在笔者看来是不必要的,同时也影响公众对信息资源和文化资源的获取。尤其是在我国,包括中央电视台和各地方电视台在内,都有很强的公益性和国家性,他们不仅传播着作品,更重要的起到了提高全民文化水平和舆论引导的作用。在实践中,这些广播组织通过录制、复制权可以充分有效地防止和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再赋予广播组织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使得对节目本身的传播也要受到广播组织的控制,这无疑会过高地提高权利保护水平,限制知识和文化的传播。

另外,从网络时代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内容来看,广播组织权益不会因为缺失这两项权利而受到大的影响。在网络环境信号盗播的情况下,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节目常常要花费高昂的代价,比如CCTV对2012年奥运会比赛的转播权的获得和地方台对某电视连续剧的“独家首播”,网站对其这些节目的网络同步直播显然扩大了传播范围,自己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同时也给广播组织权利人带来了潜在收益的影响。但普通的录制后播送和信息网络传播却并不如此,根据笔者调查,目前网络上流行的采用这两种方式传播的节目类型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是经过电台、电视台播放的作品,比如,音乐、电视剧等。电视台在电视上播放这些节目的时候通过广告等取得了收益。假如有人之后将录制的经由该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置于网上与他人“分享”,此时“分享”的是作品中的富有美感和独创性的表达,而不是电视台对其的播放。电视台已经从其先前对电视剧的播放中通过广告、收视率取得了利益,就不能再主张其他人对其“播放”的作品的播放。

第二种是广播组织已经播放的作品之外的其他节目,包括综艺访谈类、文化体育类节目等。对于前者,现在电视台播放的大部分的诸如《快乐大本营》、《鲁豫有约》等节目都是事先由电视台制作好的,假如网站对于这些节目进行滞后的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组织此时作为录像制作者完全可以利用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这一行为。而对于后者,众所周知,某个文艺晚会或赛事的直播和录播带来的收益是完全不同的,从观众的角度来说,他们情愿熬夜看一场世界杯比赛的直播也不远第二天看实况录像,直播的收视率和经济、社会效益远远高于录播。因此,对于此种节目,各方的利益关切点集中在转播中的利益,而不是滞后播送中的利益。对此种节目的之后播放或者网络共享都不会对转播的广播组织利益造成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发展水平下,综合权衡各方的利益,不必再设立录制后播送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来给予广播组织权利过高的保护。

第6篇

就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学术界不乏有关论述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制度的文章,其中主要涉及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性、图书馆法定许可权利的限制和法定许可执行过程中注意问题等几个方面的研究。经文献调研发现,有些研究是不区分数字图书馆的主体性质来谈法定许可的;有些研究是关于现有的法定许可扩大范围适用于数字图书馆;有些研究是针对数字图书馆馆内读者的法定许可制度的,等等。可以看出,目前还缺失面向馆外读者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制度及其构建研究,笔者将此作为本文主要的研究视点。基于以上的分析,借鉴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思想,构建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制度,以期扫除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网络传播侵权的危险性,使数字图书馆能够有序健康地发展。

1数字图书馆现有版权使用方式面临的困境分析

1.1强制许可实施的不现实性

著作权的强制许可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对发展中国家使用他国作品规定的优惠条款,即在没有征得著作权人同意,或在著作权人拒绝授权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可以以教学或科学研究为目的使用国外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强制许可,而且,两个公约对强制许可规定了相当严格的程序与适用条件,加之强制许可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复制权”和“翻译权”,不包括对“数字化权”“网络传播权”等数字版权的强制许可[2]。相应的,法定许可权利是法律授予的,以此方式利用作品无需任何程序,而且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也较广,如作品的转载、录制、广播等。因此,两相比较就会发现,以强制许可方式利用外国作品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对数字图书馆建设并不具有可适用性和现实意义。

1.2授权许可操作的不可能性

《条例》没有赋予数字图书馆传播受版权保护作品的例外,故而数字图书馆必须取得授权才能传播著作权人的版权作品,否则就是侵权。正如许多学者已经指出的那样,从“海量”的著作权人处获得“海量”授权,不仅在操作层面上耗时费力,无法与数字时代所要求的“数字速度”相适应,而且“海量”的“个别交易”所形成的巨额交易成本是难以估量的。相反,法定许可就可以省去寻找版权人的困难和大笔的交易成本。所以,利用目前的授权许可解决数字图书馆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在操作上是不可能的。

1.3延伸性集体管理的不相宜性

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北欧的做法,其目的在于扩大集体管理组织的代表性,有利于其对使用者发放一揽子许可,大大简化使用者获得权利的过程。的确,延伸性集体管理能够解决数字图书馆面临的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困难。但是,延伸性集体管理,作为非自愿集体管理,在我国则显得有些不适宜。正如国际复制权组织联合会(IFRRO)所建议的,只有在那些“著作权人有良好的组织”的国家,才适宜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也就是说,一个集体管理组织只有具有充分的代表性,而且运作成熟良好,例如,有成熟的许可费收集分配机制,完善的数字处理技术、高水平的国际协调能力,等等,才适合在法律允许延伸集体管理时进行此项管理[3]。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急需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科学研究,现在不具备这样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因此,我国还不能用延伸性集体管理来解决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

根据分析可知,法定许可将会是一个不错的数字图书馆版权使用方式。但是《条例》中图书馆的馆外法定许可权未获通过,法制办就《条例》答记者问中给出的解释是:“考虑到现在出版界已经开始实行类似‘复本数’的当事人约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事项的实践,而且对没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不受限制,图书馆需要法定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所涉及的作品有限;《条例》已规定了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读者提供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众通过图书馆获取作品的问题;而且有关方面对图书馆法定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争议太大,《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4]。

《条例》虽未通过法定许可条款,并不意味着法定许可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性。真正有价值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应当是动态的、全方位的、有区分的,体现不同使用条件下的不同的授权模式[5]。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在《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资源建设中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有关建议》中也提出,在版权法修改时增加针对图书馆的法定许可条款,是希望以法定补偿的方式,把权利人的绝对权利转化为获取报酬的权利,以促进图书馆对作品的利用。足见,法定许可是有其存在的可能性的。我们将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适用性,并以此为基础探索更加有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使其在未来的法律修改中体现出来。

2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2.1符合著作权立法原则——利益平衡

无可争议的事实是,数字图书馆传播知识的社会职能并未因为现代科技手段的介入而削弱,反而扩大了传播范围。数字图书馆既然承担了传播文化的重任,就要保证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因此,在公众需求和现有法律条文出现矛盾的情况下,应以著作权立法原则为最高原则,允许数字图书馆以公众需求为主[6],进行适度的法定许可。目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拥有完全的控制,任何人想要使用作品,都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版权,是作为创作的激励,但是它给予远非创作一代作品而是持续性文化进步的激励。移除许可权,保留获得使用的报酬权利,不仅会扫除衍生作品创作的很多障碍,而且为作者提供了创作的激励。平衡的最好方式是建立一个法定许可制度[7]。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使用,是有利于平衡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私权和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权的,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正义性,是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的。

2.2符合经济学理论——从反垄断经济政策到交易成本理论

知识产权权利不断扩张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可能通过豁免和法定许可或强制许可能够得以减轻。援用强烈的经济原因来保护易于复制的有价值的物品,但是用同样强烈的原因来限制垄断主张和激励交叉许可这一点颇有道理[8]。法定许可的本旨就是在作者的排他性权利和公众的合理使用之间设置一种中间制度。就经济学意义而言,是出于这样一种考虑:给予著作权人排他的权利可能会严重损害社会对该作品的重要使用,尤其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成本将会过于高昂;同时,若把它定为合理使用,又会损害著作权人应得到的报酬[9]。可知,该制度较好地防止了经济垄断又降低了交易成本。所以,法定许可在经济上首先体现的是一种效率,同时也顾及到相关权利人的公平利益。

3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性分析

就数字图书馆读者浏览的随机性、全球性与巨量性,对作者与通过专有出版协议而取得出版权的出版商的预期利益而言,损害即便不是绝对的也是慨然性的,从总体上看“没有经济价值的复制”在数字图书馆服务中几乎很难存在[10]。赋予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权利是具有适用性的。

(1)数字图书馆享受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法定许可权利在理论上是讲得通的。一方面法定许可侧重于赋予涉及公共利益的某些行业,如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信息传播媒体。图书馆是公益性事业,其角色之一就是信息传播者,而且传播信息的种类、速度、范围都非一般媒体可比,当属适用之列;另一方面数字图书馆的运作特点呈现出了强化版权保护的必要性,而法定许可制度的施行并没有降低版权保护水平,恰符合其运作特点。因此,与其一味追求授权许可而作茧自缚,不如合理选择法定许可,得其实惠。

(2)通过合理的设计和运作,图书馆的业务可以不至于和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生太大的冲突[11]。这是数字图书馆享受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的另一个依据,即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构建及一定的技术手段保证这项权利在法制化轨道上得以行使。

(3)以“三步检验法”为标准,赋予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其一,数字图书馆享有的法定许可权不是适用于所有情况的,而是除合理使用情况外某些特定情形。其二,尽管法定许可是“法定授权”,但是版权人可以通过“禁用声明”,阻止他人对其作品的利用,使“法定授权”转变为“意定授权”,充分尊重版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其三,数字图书馆的法定许可权利并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为该权利只是将权利人的绝对权利降格为获取报酬权,仍然能够保证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4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构建

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对解决数字图书馆传播作品的版权问题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急需我们尽快构建此制度,使其发挥应该承担的责任。首先,我们需要厘清版权补偿金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的关系,这是让人困惑的问题,也是制度构建的基础;之后,方是具体制度内容的设计。

4.1补偿金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的关系

补偿金制度是为了平衡版权人因其作品被复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补偿金制度有两种补偿机制,即报酬请求权体系和权利许可体系。基于报酬请求权体系的补偿金制度的本质是法定许可,权利人没有禁止使用权,其核心权利为获得报酬权。一方面使权利人的绝对权利降格成为一种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使公众利用作品的行为受到限制。其目的是使版权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使版权利益得到科学分配,以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版权问题[12]。事实上,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即补偿金的支付不是由使用方主动提供的,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征收;相反的是,法定许可的费用是作品使用方主动提供给相关部门的。基于权利许可体系的补偿金制度的本质是授权许可,作品的使用首先需要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权利人相应的许可费用。法定许可和版权补偿金制度设计的着眼点在于利益的分配,使用者通过支付使用费可以大批量使用作品而免去了搜寻著作权人并与之接触、谈判的成本;版权人因技术进步而丧失的对作品的控制权可以通过经济报酬获得补偿。

4.2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设计

种种迹象表明,把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立法思想引入图书馆活动,建立有利于图书馆发展和实现其社会使命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定会使数字图书馆能够公平、合法、有效、顺利地收藏、传播、利用信息资源,完成数字图书馆的历史使命。鉴于模拟环境与数字环境的差别,可考虑采用基于报酬请求权体系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思想构建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因为,基于报酬请求权体系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所主张的“信息广泛传播的价值高于作品权利的保护价值”思想,恰好与法定许可制度的目的相吻合。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内容,包括行使法定许可制度的主体、法定许可制度的客体、许可费用标准、许可费用来源、许可费用管理机构和数字图书馆负有的义务。

4.2.1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主体

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主体是数字图书馆,因此,该制度就是针对数字图书馆这一特殊主体而设置的。但是,任何类型的数字图书馆都能利用该制度来传播作品吗?答案是否定的,只有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方可享受法定许可权利,否则就违背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然而,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该如何衡量呢?应该使用“没有收益的利益(nogainfulinterest)”来取代“非商业利用(nocommercialuse)”这个标准来判断数字图书馆的性质问题。

4.2.2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客体范围

现行的法定许可的作品形式包括文字、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影视和录像、设计图、地图等图形。计算机软件由《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所以不适用于法定许可。在网络环境下,上述作品只是传播形式和复制手段发生了变化,但其性质并未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这些作品都可以经数字化转换或者上载到网络进行网上传播。所以,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的客体范围也应包括上述作品形式。

4.2.3许可费用标准

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关键是费用标准的制定。如果费用确定错了,会破坏法定许可的整个目的。如果许可费用确定的过高,许可证持有者将要从继发性使用获得太多的利润。潜在的作者会收入很少,即使许可证持有者从基础作品的最初广告成本、既定的观众和略过基础作品作者所犯的失误中获得收益。如果费用太低,那么使用许可会变成与市场的竞争。低费用将意味着更多的竞争者会经受得住与可能过度保护的可用的市场竞争。这会使这块领域对所有许可证持有者无利可图。如果过度保护致使受众对这个主题永远失去兴趣,会对潜在的作者产生不良影响[7]。国家应在充分调研版权市场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数字图书馆文献资源的点击量和用户的使用方式(如浏览、打印等),制定一个既具有相对稳定性又具有一定动态性的针对读者法定许可收费标准。国家版权局应该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将许可费用标准及其计算方法予以公布。

4.2.4许可费用来源

关于许可费用的来源,不应该由图书馆承担,否则会使原本经费紧张的图书馆雪上加霜。对于纯粹公益性质的数字图书馆,由于其承担实现公共阅读权职能的公益性质,许可使用费可由政府承担;另外考虑到各地方政府的实际情况,在以政府承担为主的情况下也可配合建立会员制度,会员交合理数量的会费即可在一定期间内浏览数据图书馆的资源,会费的收入可以弥补政府投入资金的不足[13]。

4.2.5许可费用管理机构

在美国,法定许可费用的确定和收集都是由版权仲裁版税小组(CARP)来完成。它的任务是根据某些法定许可建议版税费用及其分配和设置一些条款和某些法定许可的条件。版权仲裁版税小组把决定报告给美国国会图书馆,他们有三个月的时间做采用、拒绝或修订的决定。随着《2004年版税和分配改革法案》的制定,从1993年起成为版权局一部分的版权仲裁版税小组制度逐步退出。该法案用版税委员会(CRB)制度代替版权仲裁版税小组,由委员会确定版权法定许可的费用和条款,并且决定版权局收集法定许可版税的分配[14]。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版权仲裁版税小组的经验,赋予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和分配法定许可费用及提出相关建议等职能。其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将每人次文献资源的点击量和使用方式及费用的收取和分配等情况公布在网站上,方便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查询。如果找不到著作权人,经过合理的时间段后作者还没有出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准许使用者收回那些费用。其二,要定期向国家版权局汇报许可费用收取及分配情况,版权局也应间断性的监督和检查许可费用的收取、管理和分配情况。其三,要适时根据费用收取情况和版权市场的动态,向国家版权局提起调整许可费用标准和分配费用的建议等。

5数字图书馆负有的义务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设计

法定许可是数字图书馆开展工作的要件,但考虑到网络所具有的快速传播、广泛获取、下载便利等性质和数字传播具有“点击即使用”、“传播即复制”的技术特征以及对创作者经济利益的直接影响,数字图书馆享有绝对的法定许可也是不现实的,法定许可权利的获取仅限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并应当以数字图书馆承担一定的义务为代价[15],且配以相应的管理制度设计。

(1)严格的用户实名注册制。即要求用户进行实名注册,图书馆要进行审核和监督。实行用户实名注册制的目的是对数字图书馆用户主体行为进行规范和控制,防止用户做出法定许可制度范围之外的事情,从而有效保证法定许可制度顺利的施行。可借鉴的是,Google图书馆计划和解协议要求对用户身份进行证明和鉴定,实施密码管理,方便对用户的存取批准过程和存取控制进行监督和管理[16]。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数字图书馆应该采用类似“网络身份证”的实名认证ID和密码的机制,硬件方面采用“二代证+读卡器方式”或“二代证+U盾方式”。简明流程:首先,到某一指定的官方级别网站使用个人真实身份数据或使用“二代身份证”读取数据进行注册,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监控下进行,并对真实性进行验证。网站对用户一个随机序列的ID用户名和密码,并由用户下载至U盾中。最后,当用户通过验证后,该ID被激活,可通过该ID配合U盾在各个网站上进行注册,以代替个人真实身份信息[17]。需要强调的是,数字图书馆工作人员要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除非需要对用户的违反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彻查和追究相关责任,否则要绝对保密用户注册信息,以防用户的个人隐私被泄露。

(2)并发用户数量的限定。并发用户数是指恰好在同一时刻向数据库提交数据访问请求的用户数量[18]。数字图书馆的传播方式是“由点到面”,通过网络,图书馆可以把同一作品传递给理论上的无数个读者,尽管这种方式可以提高作品的知名度,但是对图书销售的负面影响更大,因为这会不恰当地增加“同时使用者”和“并发用户数”,改变接触作品的方式,其传播空间也得到拓展,这对权利人行使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会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并发用户数的设置可以限制用户对数字图书馆的利用,防止滥用图书馆资源的现象发生,不至于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3)使用时间的限定。即限制用户使用的时间,每次在线时间固定,超时要重新登录。由于对数字图书馆的并发用户数量进行限定,相应的使用时间也必须限制。如果一个用户长时间利用数字图书馆上的资源,或者恶意占用图书馆的并发用户数额,或者忘记注销登录,这会造成其他人无法利用图书馆上的资源,形成不公平的现象。因此,有学者提议用户的“驻留时间和图书馆卡片是必需的”[19]。使用时间的限定,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上述现象的发生,也可以减短作品的传播时间,减少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不利影响。

(4)使用范围的限定。如仅限期刊论文、合法出版五年以上受版权保护的图书和处于公有领域的图书等,至于新近合法出版的受版权保护的图书,读者只能阅览前言、目录和摘要等非实体部分。将期刊论文和处于公有领域的图书纳入到法定许可使用范围是毋庸置疑的。存在争议的是受版权保护的图书,它要牵涉到著作权人的利益。对于出版五年以上的版权作品,即便向公众提供会影响到作品的销量,但著作权人应得的经济利益已经在这五年回收的差不多了,而且图书馆也会向作者缴纳法定许可费用,因此不会对作者造成太大的影响。对于新近合法出版的版权作品,只向公众提供前言、目录和摘要等非实体部分,对于著作权人来说,不仅不会影响到其经济利益,而且当用户急需此作品时还会增加销量和扩大作者的知名度;对于用户来说,可以利用这些非实体部分了解到新的知识,及时掌握最新动态。

(5)限制用户的使用方式。应该仅限浏览,不允许拷贝、打印和下载存储等使用方式。同样可借鉴的是,Google使用户在文本展示页上的打印、保存、剪切和复制功能都无效,以便限于用户只能阅读屏幕上的信息[20]。也有学者提出了一个有效支持图书馆和用户使用作品的方法,即扩展“首次销售原则”以允许受版权保护的、得到许可的作品能够“出借”或以只读的方式使用该作品[19]。专家学者和机构做出如此的安排都是基于降低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更大损失的考虑。

通过数字图书馆义务规定及相应管理制度设计所构建的法定许可制度,体现了补偿金制度的“双向限制性”,在限制了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基础上又限制了用户利用作品的行为。它具有更广泛的权益均衡性和更强的操作性,不论立法抑或执法环节都可较好地体现知识产权法律的效率价值。

第7篇

副部长、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任王晨,副部长、大会专家委员会主任蔡名照出席了会议。中国外文局局长周明伟主持大会。与会者对大会的主题发言给予了高度评价。尤其是王晨的主旨演讲高屋建瓴,对目前中国对外传播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具有指导性意义。

王晨表示,国际传播能力是文化软实力的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形象的重要手段。新形势、新任务要求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和大力加强国际传播能力建设。增强扩大对外传播能力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科学分析当前国际传播形势,积极应对面临的机遇和挑战;适应国际传播发展需要,我国应建设覆盖全球的国际传播体系。

中国互联网协会理事长、中国工程院院士胡启恒分别从“传播是影响社会进步的核心元素之一、互联网――变革传播方式的伟大科技创新、网络传播、网络时代的公民文化素养”等方面阐述了互联网的缘起、成长和逐渐成为传播领域主角的过程和精彩案例。她强调,网络信息社会必将在我国传播事业身上加盖鲜明的时代标记,而网络新媒体和传统媒体将长期比翼双飞,互相补充,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不可替代的贡献。

本次研讨会论文集共收集82篇文章,其中14篇是以互联网作为主题的,内容涉及网络传播的方方面面。那些不是以互联网作为主题的,但其内文中也有很多包含网络传播的章节,仔细阅读之后发现,这些学者观察细腻,资料详实,观点不乏新颖和独到之处。

网络时代国际传播的新特征

美国是世界传媒产业大国,也是互联网的发源地,现在全球80%以上的网上信息和95%以上的服务信息由美国提供。他们有CNN、《纽约时报》、《华盛顿邮报》、《华尔街日报》、《今日美国》等世界最具影响力的新闻网站,被人认为是世界传媒的风向标。他们有很强势的话语权,利用其在互联网上信息传播中的支配地位对别国进行文化渗透。近年来在媒体的“融合与渗透”方面美国动作最大。《融合与渗透:网络时代国际传播的新特征和我们的机遇》是上海复旦大学新闻学院讲师、耶鲁全球在线复旦版主编助理邓建国演讲的主题,也是本次研讨会优秀论文之一。

邓建国指出,早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新闻媒体、电信公司以及信息产业间的跨媒体和跨地域经营等媒体融合实践已经很普遍。1996年,美国政府颁布了新的电信法,为以上融合提供了几乎是百年一遇的好机会。2003年6月2日,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FCC)宣布放松其对报纸和电视台所有权的限制,允许同一媒体集团同时拥有一家报纸和一家电视台,为媒体融合注入了新的动力。2000年美国在线和时代华纳的世纪并购使美国的媒体融合达到。到2008年,默多克的新闻集团收购道琼斯,以及加拿大的汤姆森公司收购英国路透社,媒体融合已经成为世界传媒界不可逆转的趋势。

媒体融合极大地增强了西方媒体的国际传播能力。目前,8个世界媒体巨头(时代华纳、新闻集团、迪斯尼、维亚康姆、通用电气、威望迪一环球、索尼和贝塔斯曼)的收入超过了所有南太平洋各国的GDP总额。美国学者罗伯特・麦克切斯尼则预测,在不久的将来,5-8个巨型媒介公司将统治美国信息市场,50-80个媒介巨头则将统治全球信息市场。这无疑将使全球笼罩在西方媒体的舆论环境下,给其他国家的国际传播带来了难以逾越的障碍。技术推进着公民报道时代的到来

互联网的精神本质是自由。每个人获取信息和提供信息的权利都可以通过技术的途径实现。Web2.0技术所推动的新闻信息的传播进程呈现的形态演进路线是:传统媒体垄断的新闻信息传播将因公众的参与而走向媒体与公众共同运营的新闻信息传播时代。在这样的趋势下,着眼于传统媒体不同形态所做的专业分工,着眼于一则报道、一个版面、一个节目、一个媒体的管理方式,着眼于新闻工作者个体报道技能培养的传统新闻教育体系都必然发生改变。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副院长高钢在论文中指出,中国新闻传播能量的源头之水,蕴藏于推动着环境变动的社会各界的公众之间。中国新闻传播影响力的建构有赖于这个丰沛源泉的开掘。今天的网络数字技术,为开辟这种新的传播境界提供了可能。

高钢认为:“维基(Wiki)技术是Web2.0技术时代最具革命意义的技术之一,它为人类提供了一种新的信息创造模式。维基的全部技术理念建立在’人的本性是创造而不是破坏’;‘协作是最有效的创造模式’;‘共享的目标体验是扩大协作规模、延续协作进程的动力’这些前提性的信念之上。维基技术影响着新闻传播,推进着公民报道时代的到来。公众将越来越多地加入新闻信息的制作与传播过程,他们将在新闻的发现、细节的描述、背景的开掘、意义的分析等涉及到新闻传播的各个环节注入他们的能量。公众对新闻传播的全程参与,将会极大地制约新闻信息传播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的偏见与误差,让新闻报道更准确、更均衡、更公正、更深刻。”

关于技术催生公民媒体的话题,还有其他几位学者的论述和列举的案例也很精彩,如北京外国语大学英语学院国际传播中心吴帆的《浅析以Twitter为代表的新媒体力量》一文,该篇论述的是目前最炙手可热的Twitter。

Twitter作为微博客技术的运用载体,以其信息的迅速性和传播的广泛性成为新媒体中一支重要力量。吴帆首先通过翔实的数据介绍Twitter主要受众的特征,以及其作为社会化媒体在传播中逐渐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对其迅速发展的原因进行探究,进而总结出Twitter的特征。其次,以具体实例分别从Twitter产生了巨大影响的政治和新闻业两个角度阐述以Twitter为代表的新媒体在信息传播过程中所发挥的利弊两方面作用,通过对每一个角度的深入分析,探究在当前社会环境中积极利用新媒体的方法。

新技术的应用与发展,极大地提高了网络新闻受众对新闻报道互动参与的诉求,而板起面孔一本正经的说教式传播时代已经离我们远去了!

网络催生国际传播的黄金时代

“经济全球化,气候变暖,温室气体排放,移民,反恐,金融危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等等,任何一个国家独自不可能解决。它们是生产国际新闻的驱动器。几十亿人要从世界各个角落提供消息,对这些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

移动电话和互联网都属于参与技 术,在Web2.0时代,这样的技术在全球普及,与对于国际新闻和新闻参与性的客观需求相结合,必然产生出亿万新闻制造者:‘公民媒体’的发展势不可挡。一个新的传播业正在悄然兴起。它以全新的方式制造和传播消息和新闻,跨越国界,全球共享。

所以有人说,一个国际传播的黄金时代正在向我们走来。”

胡启恒的精彩演讲一次又一次把与会者的思绪带到了世界大舞台,把视线锁定在网络传播。眼前的现实告诉我们,在国际传播中互联网将不再是第四媒体,它将成为主旋律。全世界的媒体都将在同一个平台上竞争,这对我们来说是机遇大于挑战还是挑战大于机遇?

王晨在发表主旨演讲时指出,从新媒体发展来看,我与西方仍有相当大的差距。世界各国都把互联网作为提高对外传播能力、扩大国家影响力、提升文化软实力的重要手段和有效载体,采取各种措施谋求优势地位,扩大在网络空间的影响,抢占文化传播的制高点。

王晨强调,提高国际传播能力,是顺应世界传媒发展趋势,实现我国媒体跨越式发展的需要;是更好地让国际社会了解中国、认识中国,向世界说明中国的需要;是积极参与国际文化竞争,增强我国文化软实力的需要;是打破西方舆论垄断,促进世界信息传播秩序更加公正合理的需要。

提高国际传播力,首先要打造强势媒体,强势媒体的核心是人,要拥有一大批知己知彼的跨国际传播人才,我们来得及培养吗?在会议期间,笔者就这个问题采访了著名媒体人曹景行,他斩钉截铁的回答,跨国际传播人才不是培养出来的,而是在实际工作当中锻炼出来的,凤凰人就是最好的例证。

说到练,笔者立刻想到了一本书――《拉里・金沟通现场》,美国布莱克曼教授曾经这样对华裔主持人潘杰客说,如果你想了解美国的社会文化、政治经济和学习语言并希望进入美国的主流社会,你就必须跟踪这档节目――“拉里・金沟通现场”。拉里‘金是沟通领域的一面旗帜。他之所以成为全世界最成功的广播电视节目主持人,是因为他不耻下问、善于沟通和尊重每一位嘉宾。他认为成功交谈的基础是:“真诚、态度得体、对交谈的对方感兴趣、对别人敞开心扉。”

读了这本书之后,笔者深深体会到,大到国与国之间,小到家与家之间,近到人与人之间,所有的成功因素都在沟通中产生,所有的失败因素也在沟通中酿成,所有的冤仇与祸根都是在沟通当中集结的。记者是沟通者,要想做好对外传播,首先要学会如何与陌生人沟通。

关于如何与陌生人沟通的问题,在研讨会茶歇期间,笔者采访了中国外文局副局长、国际译联第一副主席黄友义。他是一位行走在东西方之间的官员和学者,经常与各种各样的外国人打交道,他对此有深刻的体会。黄友义说:“对外传播的关键是要让外国人对我们的意见和观点听得明白,接受的了,说到底是争取人心的工作。

各国之间文化差异很大,千万不要以为我们对外国人的了解比外国人对我们的了解就一定多。可能我们对外国经济、科教、历史、风土人情方面了解很多,但对他们的心理活动及认识世界的观点未必了解得充分了,且不说外国人之间因地缘、语言、历史的不同也有很大差别,就是同一个国家的外国人也都极大的不同。”黄友义强调,“要做好对外传播,就要下功夫了解外国人的思维习惯、话语体系和文化背景,只有真正理解了他们‘为什么这样想’,才能清楚我们应该怎么说。而要做到这一点,非下苦功夫不可。靠忽悠打动不了外国受众,因此,对外传播研究的一个主要基础领域是研究外国人的思维习惯,搞清楚我们每说一句话他们会有什么反应,就像下棋一样,对外交流要能分析预测到对方的反应,从而制定有效的应对和交流策略。”

黄友义的回答让笔者想起了英国前首相撒切尔夫人的一段话,中国不会成为超级大国,“因为中国没有那种可用来推进自己的权力,而削弱我们西方国家的具有国际传染性的学说。今天中国出口的是电视机而不是思想观念。”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网络环境 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 共同侵权 过错责任

2006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2007年4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7大唱片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以下简称百度案)和11大唱片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邻接权案(以下简称雅虎案)作出一审判决。两案所争议的事实几乎相同,均为网络服务商(ISP)在网络上仅提供侵权歌曲文件的搜索和链接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个法院经过审慎的推理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此中迥然不同的差异折射出的是原告不同的诉因选择吗?笔者经认真比较不敢苟同,该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笔者惶恐不敢定言,故提出几点意见以供探讨。

一、“百度案”与“雅虎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分析

侵权行为由加害人之加害行为及被害人之权利受损二事实交织而成。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上应有“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三者。知识产权侵权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因此过错亦是其构成要件之一。

(一)行为的违法性分析

行为违法性的构成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行为人只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如果行为是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那么即使这种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人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两案中被告实施的行为近乎相同,都是提供权利人歌曲的搜索和链接使得公众能够在自己选定时间获得侵权产品。毫无疑问这里上传侵权产品的第三方网站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对于只提供链接和搜索的服务商而言呢?其行为该如何定性呢?《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ISP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须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着手。

共同侵权的成立有着两方面的可能,其一有主观的关联共同,即主观上存在相互的意思联络,其二客观的关联共同,即各侵权人之间虽然没有事先的意思联络但各行为之间相互关联,具有共同的原因力,且损害结果不可分。缘上可知ISP的行为结合第三方的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与第三方共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网络版权损害事实

本案中百度和雅虎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公众能够不通过购买便获得侵权产品的可能,使得原告承受销售上的损失属于财产上消极不增加的情形。

(三)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百度和雅虎案中公众通过两者网站获得侵权产品,使得原权利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专有权利”受到损害。造成该损害发生的条件有二,即第三方未经许可将侵权产品置于互联网上以及ISP将侵权链接置于搜索结果之中。从直截面而言原始条件与后续条件共同构成最后损害之条件。因此雅虎与百度的违法行为与权利人所受之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百度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百度作为网络信息服务商不具有监视网络的义务,其无法判断搜索链接的网站是否合法,且与链接网站没有禁链协议,对搜索引擎服务系统而言,意味着对该网站可以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因此,被告提供MP3搜索引擎服务并没有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过错。

雅虎案中同样网络信息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的义务,但是原告在起诉前已然发函通知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被告收到上述函件以后即可推知被告应当知道其网站音乐搜索服务产生的搜索链接结果含有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内容。但被告仅删除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8个侵权搜索链接,怠于行使删除与涉案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与第三方网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百度案中,原告的诉因是被告百度侵犯其信息网路传播权;而雅虎案中,原告的诉因是被告实施了帮助侵权,扩大损害行为且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粗看的确让人产生误会,两相左的判决源自对诉因选择的不同,但是通过上文的论述,可看出其实不然,判断是否构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是看原告在诉因上是选择“直接侵权”或者“间接侵权”,而是看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探究ISP法律责任承担

(一)百度案中的直接和间接侵权行为认定

百度案中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有两个即第三方网站和百度(ISP),那方实施了“信息网路传播权”这一“专有权利”所控制的行为呢?换言之,那方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呢?

本案中第三方网站通过上传将侵权产品置于网络网盘之中,使得网络用户可以在任意一网的电脑中于任意时间和地点下载并获得作品,无疑其行为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专有权利”所控制的。而对于ISP而言呢?其设链行为是否也同“上传”行为一样是“专有权利”所控制的行为。表面上看答案似乎是肯定的,其与“上传”歌曲一样,都将导致该歌曲能够被公众所获得,但是公众获得歌曲的可能性完全取决于第三方网站是否存储了这首歌,对第三方网站中的这些歌曲设置链接,只是帮助更多的人从第三方网站获取这些歌曲,从而扩大了原有“网络传播行为”的影响范围。正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指出:尽管设链网站向公众提供了寻找和选择歌曲的便利,但设链网站却没有向公众传播被链接的歌曲。故综上可知第三方网站实施的是直接侵权行为,而ISP则为间接侵权行为。

(二)“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区分之检讨

是否有在著作权领域区分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笔者意见如下

1.采用无过错归责与法理不符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目标是实现“分配正义”,正如王利明教授亦认为无过错责任的性质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义,而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显然不是一种使“社会危机四伏”的行为,而应为“反社会性”行为,因此面对知识产权侵权法官不能仅关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因素也势必要考量当事人的过错。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法理不符。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不是在于对于‘反社会’性质的制裁,而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E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

2.停止侵权请求权不是侵权赔偿请求权

认为构成“直接侵权”不需要过错的一个很重要的理由是即使没有过错行为人也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既然行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那么顺理成章判断“直接侵权”时适用无过错责任也无可非议。但是如果这种逻辑成立的话那么在其他普通侵权中,同样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这些民事责任也不以过错为要件,这样一来,按照之前逻辑推断,我国所有的侵权行为都应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而不存在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了。显然这结论错误的厉害。

上述观点的出现亦混淆了一个概念,即“直接侵权”和“直接侵权行为”,“直接侵权行为”是构成“直接侵权”四要件之一,若同义词替换即违法行为。其自然不需要通过过错来认定“直接侵权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且没有“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即成立“直接侵权行为”,而“直接侵权”的成立则需要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交织。

(三)“间接侵权”规则法定化之弊病

有观点认为之所以在知识产权侵权中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而不是将其统领在共同侵权这个框架之下,是因为一般侵权法的原则并没有说明如何认定“明知”,即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过错的判定标准比一般侵权中的认定过错标准更为模糊,尤其是当行为人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公众时,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一般侵权法所未能完全解决的问题。但是在实践中,过错体现为各种各样的行为,行为人内在的主观过错最终还需要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来认定,即采用客观标准。如在雅虎案中原告曾于2006年4月10日和7月4日分别向被告发函,告知其侵权事实的存在,但是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被告仅删除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8个侵权搜索链接,怠于行使删除与涉案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从本质上说,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而非思想的规范,因此过分强调过错的主观性是不符合法律的根本性质,过错本身也体现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具体到知识产权法的规定,由于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和唯一性,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就体现了他的过错,并不需要对过错作出额外的强调。

第9篇

许春明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执行副院长

百度文库“避风港”遭遇“红旗”

近日,本土网络巨头百度公司麻烦不断,遭遇“三重门”:被指泄露个人信息的“隐私门”、被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门”以及被指知识产权侵权的“版权门”。其中,先由文著协、盛大文学与磨铁图书公司共同《针对百度文库侵权盗版的联合声明》,后由50位中国作家联合发表《三一五中国作家讨百度书》而引发的“百度文库侵权事件”影响最大,引起媒体和网络的热烈讨论,其谈判过程一波三折,结果却戏剧性地以百度的让步暂时平息风波。

且不论文著协、盛大文学、磨铁公司以及50位作家与百度之间版权之战的背后利益玄机,仅以法论法而言,双方的版权交锋又一次引发一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和赔偿的深入讨论和争论,必将对我国作品网络传播的合作共赢模式的建立,起到标杆性的推动作用。

“百度文库侵权事件”的核心法律问题就是版权间接侵权认定中的“避风港规则”和“红旗标准”的适用。

“避风港规则”源于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已作出类似规定。简单地说,该规则为网络服务商创设了“通知-删除-免责”的程序,即,权利人向网络服务商发出符合规定的通知,是网络服务商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但如果网络服务商按权利人的通知要求断开侵权链接或删除侵权内容,就免除其赔偿责任。正是因为有这样的程序规则,“避风港规则”就变成了搜索网站和分享网站的“安全港”,甚至演变成某些网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挡箭牌。“先侵权、等通知;不通知、不负责;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避风港规则”理解的片面,部分法院将其作为网络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似乎任何一件网络版权侵权案涉及搜索网站或分享网站,必须要按照“避风港规则”来执行。

“红旗标准”也源自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其目的是为防止“避风港规则”被滥用,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已作出类似规定。所谓的“红旗标准”,就是当侵权行为明显到如同鲜艳的红旗一样时,基于一个理性人或者一个诚信人应当知道其所链接或者提供的内容是侵权的,网络服务商就不能够再视而不见,应该负起删除、排除的义务,否则,应知侵权而为构成过错,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目前通常认为红旗标准是避风港规则的例外。其实,红旗标准不仅仅是避风港规则的例外,更大程度上是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消极前提条件。在适用“避风港规则”之前,应当先检验红旗标准。也就是说,在适用“避风港规则”之前首先要考虑是否已存在“红旗”,如果“红旗”已经高高飘扬,那就没有必要适用“避风港规则”。

“百度文库侵权事件”正是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认定的又一次检验,“红旗标准”优先适用应成为处理网络版权间接侵权纠纷的共识。百度在权利人强烈的权利诉求和双方多轮谈判交锋后,已无法回避“红旗”的存在而继续寻求“避风港”庇护,做出主动删除文库内所有侵权文学作品的决定,实乃明智之举。而百度随后推出的“版权合作平台”或许能化解版权专有性与网络共享性矛盾,成为我国作品网络传播的合作共赢模式的有益尝试。■

王彦志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百度看似很无辜?

近期,《三一五中国作家讨百度书》的发表,使得百度再陷“侵权门”,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

在百度“侵权门”事件中,百度声称其没有侵权,理由是,第一,我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而并未直接提供侵权作品,因此,“这不是的”;其二,我未以用户收费或设置广告的方式利用百度文库赢利,因此,我没有义务支付报酬;其三,我不知道用户提供作品构成了侵权,而且一旦接到权利人通知,我就及时删除侵权作品,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百度只是看似很无辜。因为,百度有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对百度文库进行分类等管理,百度此前已不止一次被指控著作权侵权,而且我国著作权保护不力乃众所周知,因此,百度不但应知、明知,而且蓄意利用着这种侵权。其次,通过所谓免费阅读,利用他人作品,吸引用户群,提高知名度,增加点击量,扩张其搜索、广告等商业经营,提升其股票市值,实已间接获取大利,因此,百度应该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如此,百度利用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未经许可利用他人作品,扩张经营业务,获取经济利益,实已构成侵权,只是法律不完善,举证又困难,钻了法律的空子而已。为此,应该对于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完善,使得侵权构成不再限于直接经济利益,放宽明知或应知的举证标准,才能更好地保护权利,平衡利益。进而,如贺卫方教授等所建议,依据《刑法》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追究百度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刑事责任,或可弥补民事救济之缺憾。

与转型中国晚近发生的其他事件一样,此番百度“侵权门”注定也不仅是一起限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而且是一起折射当下中国权贵生态的社会事件。面对“有权有势”又钻法律空子的百度,作家和出版商联起手来。面对维权压力,百度回应迟缓,虽言“高度重视”,又称“管不好就关掉”,除了删除侵权作品之外,也不过是对“在前期的运营过程中伤害了一些作家的感情”“表示抱歉”,可就是不承认违法侵权,就是不给予损害赔偿,即便提出合作,也未见多少诚意。如此,韩寒们的维权不过是“无权者的权利”。对此,百度们需要的是诚意合作。然而,这需要正视过去。守住法治的底线,守住良知的底线,合作共赢方是正道!真想诚意合作,不妨学学谷歌。 ■

黄武双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副院长

“百度文库”:产业发展空间VS 著作权保护

自推出至今,“百度文库”就保持飞速发展的势头。其历经四次功能更新,推出了手机平台,并逐步尝试收费的“文库书店”模式,所涵盖的作品数量亦已突破14504290份。但是,“百度文库”在欣欣发展之际也受到了多方质疑。更有甚者指出,“百度文库”可能成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赃物库”。其原因显而易见:作为推崇共享的网络平台,“百度文库”无法避免部分用户将他人作品非法上传、并使其他用户得以免费阅读或下载的可能。虽然著作权人通过智力劳动创造作品,很大程度上希望得到公众的接受与认可,但其亦不愿使自身享有之权利受到侵害。况且,著作权人这一群体中多为非知名作者,上传者与著作权人的身份比对将更为困难,从而是著作权侵权的风险大大增加。

在诸如“百度文库”之类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成了考量其是否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因素。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实施以及其中“避风港规则”的规定,为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总体而言,无论是立法完善还是对现有法律的理解都有待加强。

其一,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规则”的问题上,单纯将其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条款的做法显然不妥当。从立法本意来看,无论是“避风港规则”还是“通知与移除”规则,其目的并非单纯免责。在美国版权法创设该规则之前,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是极为严格的侵权责任。因此,其出现实质上亦属利益平衡之结果。否则,单纯的免责条款就意味着之前已经发生的损害无须网络服务提供者赔偿了,这显然有失著作权法之利益平衡理念。将免责条款做反向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要求网络服务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其显然有义务对非法上传作品进行“审查”并移除。

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当前所具备的“审查”能力,也应成为认定是否有效履行注意义务的因素。从“百度文库”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现有判决来看,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对用户上传的作品逐一进行事先“审查”的义务。况且,著作权人这一群体中多为非知名作者,若要逐一对比上传者与著作权人的身份更非易事。要使网络产业进一步发展,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还应当为产业经营者预留必要发展空间。如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超出其“审查”能力的义务甚至以此为由对产业模式进行限制,必然会违背信息化时代网络产业的发展趋势。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英文简称ISP,一般称为网络服务商。从广泛意义上来讲,指一切提供网络服务的个体和组织。它包括两类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CP),是指“经过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目的地选择信息(网络版权法律关系中专指作品),并利用网络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的主体。”…在网络传播作品的过程中,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职能是负责编辑和处理作品,在网络作品传播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另一类是网络技术提供者,它与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不同,仅按照网络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作品,并不对作品的内容做任何改变。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和网络平台提供者(IPP)。

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侵权,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即:有无网络版权违法行为、有无网络版权损害事实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2005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百度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胡彦斌、许巍、花儿乐队等歌曲的文件下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这起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即符合侵权的三个要件。首先,从违法行为上来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的下载服务,并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却仍把歌曲提供给了网络上不特定的公众,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益,因而确认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这~点毫无疑问;其次,由于被告提供的免费下载服务影响了原告传播其作品的市场效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产生了确定的损害事实,而这一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也是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最终法院作出了要求百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判决。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两类: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它们以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区分标准。目前从网络司法实践来看,对网络技术提供者,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基于平衡社会利益和权利人利益而言的。如果对仅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技术提供者采取过于严格的限制,可能会阻碍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影响新兴产业的发展势头。但是对网络内容提供者而言,则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商无过错责任是指网络环境中在特定的环境下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就损害的发生,网络服务商虽然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之所以要对网络内容提供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由于网络内容提供者是网络信息传播的“过滤者”和“守门人”,它对信息内容具有编辑和控制的能力,因此为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行为加以限制。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态及责任认定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态

依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实施是否直接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侵权形态。

1.直接侵权

“直接侵权”的概念是与构成著作权权利内容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密切相关的。每一项专有权利都控制着一类特定行为,如复制权控制复制行为,发行权控制发行行为,表演权控制表演行为等等。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这就是说,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关键就在于这一行为能否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免责的法定事由。在美国哥伦比亚电影公司诉搜狐一案中,被告非法传播原告的电影作品,其行为即构成了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已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同时我国相应的行政法规中也给出了详细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的,被告对此项权利的侵犯即是构成了直接侵权.

2.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的,它是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果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被法律界定为侵权行为。”‘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该特定侵权行为是否直接受专有权利的控制。间接侵权所指向的行为并不在著作权专有权利的范围之内,只是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间接侵权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的要件。如日本一家计算机游戏生产销售企业,指控美国某经营公告板的公司在其公告板上,设有未经原告许可即可下载原告公司产品的区域。而被告辩称下载原告的软件是用户行为,并不是被告直接所为。在这个案例中,虽然被告的行为不是直接受专有版权的控制,但是被告明知存在侵权,却仍主动为用户侵权提供条件,构成了间接侵权。

(二)国际上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美国

美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研究,主要体现在几个法案中:(1)1998年2月的《在线版权损害责任法案》,该法案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避免因用户侵权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过重的法律责任。

(2)《数字版权和技术教育法案》,该法案中规定,除ISP在收到著作权侵权通知指控其侵权外,没有编辑、控制传输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单纯提供联线服务的网络技术提供者,都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3)1998年10月的《数字千年版权法》,该法案中新增的512节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

2.欧盟

2002年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简称《电子商务指令》),该指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明确规范和协调。首先,对在线网络服务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次,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了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信息社会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在注意到非法行为时,必须迅速删除所涉及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

3.英国和德国

作为欧盟的成员国,英德根据欧盟的指令,都对网络版权问题作出了法律上的调整,其中也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些相关规定。2003年英国按照欧盟的指令修改了本国的版权法,通过了《版权法修正案》,该法案主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对网络服务商行为的规范。法案按照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要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包括相应的通知和反通知程序。德国则在其《电信服务使用法》中,规定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其本身和他人提供(明知或者足以制止他人将该资料内容上传的范围内)的资料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三、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制度的立法构建

近年来,在规范和保护网络版权方面,我国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其中大量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些问题,对于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有着重要意义。但由于这些相关法律规范在我国仍是探索阶段,难免存在瑕疵,有待于我们在借鉴他国成熟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立法状况

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的第四、五、六、七条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如解释的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

根据2001年新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对2001年的《解释》作了相应修改。其中《解释》涉及到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

3.2005年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该规章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其中规定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以及各自的担责、免责情形及处罚规定。同时在该《办法》中,为协调著作权人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之间的利益,首创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通知和反通知制度。

4.2006年国务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该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首先,该条例在第十四、十五、十七条详细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其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如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涉嫌侵权服务的姓名、联系方式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设备。再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情形。如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连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相关规定的完善

1.立法模式

“中国的立法模式表现为大法管小法,小法管规章,法与法之间级别分明;国家法律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实施细则解释,实施细则解决不了的由部门规定解决。这种模式往往造成实施细则与部门规章不能很好的解决国家法律中的问题,使一些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中国的立法修正采取阶段性修改的做法,修法往往以重大事件出现为必要条件,而且要等若干年的时间。这种做法导致了立法不能及时出台,而仅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补充,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如我国的《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迟迟不能出台,而仅以2002年、2003年的司法解释来做说明,致使关于网络设链者的法律责任问题长期未能解决。在这点上,我国应该借鉴美国及时修法的精神。

2.立法体系

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定,目前仅是停留在一些零散的条文中,尚未形成体系,在民事、行政、刑法上都缺乏相应的调整。从民事角度而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问题存在瑕疵,而欧洲国家这方面的立法对我国立法是有一定启示作用的。欧洲法律将网络上发生的非法行为产生的责任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开处理,这样就避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从刑事调整角度而言,难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给予实际的刑事处罚。我国在《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与此相应的罪名。从行政调整方面来看,保护力度不足。如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适用范围存在不合理,仅局限于对网络技术提供者的行为。

第11篇

论文摘要: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传输行为,受著作权法保护,即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本文通过对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考察了这一法律关系中的各权利形态,从而为实现信息数字化传输行为的规范化、公平化提供法理依据。

一、引言

在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状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数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

(1)原告陈兴良是《当代中国刑法新世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的作者并对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然而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数图公司却将上述三部著作全部上传至网站“中国数字图书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著作享有的使用权和获酬权。

(2)法院经审理认为:数图公司利用网站上的大量图书吸引读者并以收费的方式发展会员,而且读者只有在付费成为会员之后方可阅读并下载被告网上的作品。而图书馆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这种接触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读者在特定的期间以特定的方式完成对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作者行使权利的影响有限,不会构成侵权。但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的作品上传到国际互联网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却扩大了作品的传播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而且在此过程中数图公司并没有采取有效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被告的行为阻碍了陈兴良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透过该案提示我们需要理清以下法律问题:(1)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法律关系的性质、主体和对象;(2)这一法律关系中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内容;(3)各主体权利之间的权利边界及权利冲突;(4)对这一权利冲突的原因进行分析。只有对以上法律问题有了较清楚的分析和把握之后,我们才能有针对性地对数字化传输行为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相关分析,从而为实现信息数字化传输行为的规范化、公平化提供法理依据。

二、数字化传输法律关系及其权利形态分析

(一)数字化传输行为的对象

从宏观上说,数字化传输行为的对象(下文中均指公共信息资源)一一信息资源,有自然信息资源、私人信息资源和公共信息资源之分。作为公共物品的公共信息资源,具有两个基本特性,即公共消费性(或称共享性)与外部性。

——公共消费性。公共信息资源的公共消费性,是指公共信息资源的效用在于公共消费,其目的在于促进公共利益。

——外部性。所谓外部性,又叫外在性,是经济学中用来描述一种经济行为所产生的外部效用的概念。它是指这样一种现象:一个人的行为影响了他人的福利而相应的成本收益没有反映到市场价格中。经济学家曼昆指出:“外部性是一个人的行为对旁观者福利的影响。”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两种类型。如果对他人造成的影响是有利于他人的,就称为正外部性;如果这种影响是对他人不利的,就称为负外部性。公共信息资源的正外部性,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可以免费或者廉价获得所需公共信息,进而有利于自身的学习、科研和决策。公共信息资源的负外部性主要表现为在公共领域中传播的虚假信息、冗余信息、不充分信息等劣质信息对消费者造成的精神负担、污染或侵害。正是由于公共信息资源的共享性和外部性特性,使得公共信息资源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难免出现“搭便车”现象和“公共悲剧”现象。

(二)数字化传输行为的法律性质

我国国家版权局在1999年12月9日了《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其第二条规定清楚表述:“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无论已有作品以任何形式表现与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该规定还在第三条中指出:“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信息资源的数字化是一种经已有法律确认的复制行为。因此,数字图书馆在进行信息资源的数字化转换工作时,必须先经由著作权人的许可授权,且其数字化权归属、内容、行使与限制应按照复制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作为数字化传输行为的核心主体一数字图书馆,将其馆藏进行数字化的目的除了为保存版本的需要外,主要是为了将其上网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但将版权作品上网传播涉及到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上传播是否享有专有权的问题。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在其一项涵盖作品网络传播权的广泛权利中,规定了作者在网络上的权利,即“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条约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和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无论是发行还是公共传播,作品的网络传播都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图书馆的数字化作品无偿提供给读者需要得到许可(授权或法定),并支付许可费。我国在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 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在《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例外条款:在一定条件下(如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时事新闻报道;学校教学科研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将全文数字化的馆藏上传至互联网并提供借阅与下载服务,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三)数字化传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形态

由于信息载体的电子化和信息传播的网络化,使传统知识产权法规范范围之外的信息收集、加工和传播成为必要,同时也成为企业获利的一种方式。一名信息提供者产生的真正价值来自对顾客所需信息的定位、过滤和传播。网络中,信息源的分散无序,其更迭和消亡的无法预测;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信息的交织,使传统的人类信息交流链的格局被打破,各方在网络上既可以是信息的生产者、者,也可以传播者和使用者。信息权利的确认因此而变得复杂而困难。

1.信息所有者、信息提供方、信息使用者的几种主要信息权利形式

信息自由、平等权信息自由权是指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地,不受不正当限制地进行所需信息活动的权利。平等权即是指任何人都能平等进行信息活动的权利。自由与平等是由信息的性质和法律规范所赋予的,是享受其他一切信息权利的基础。

信息获取权信息获取权是指信息主体有依法获得政府信息、企业信息、消费者信息、图书馆等公共信息机构的信息以及法律规定应予公开的一切信息的权利。获取信息是信息主体的基本权利,但事实上,在不同国家、地区或个人,各主体获取信息的程度是不同的,社会信息资源的配置显然有待优化。

信息使用权信息使用权是指信息拥有者依法享有对信息的加工处理和传播的权利,信息的加工处理是信息作为一种资源、能够有效地转化为信息经济的生产要的基本条件,是形成信息产权的前提。

信息产权信息产权是指对信息享有的财产权利,即对财产性信息享有的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它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鼓励创造。

信息控制权信息控制权指的是主体为了保证对自身所拥有而为外界所稀缺的信息的秘密性、真实性、完整性而拥有的管辖权和支配权以及对有害信息的抵御权。它的行使一般不对信息的内容加以干预,而是防止信息系统被非法侵人。

往往同一信息会由于各种方式和不同的主体联系起来,这些主体从不同的角度享有不同性质的信息权利,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分配难以平衡,一方权利的增加意味着另一方权利的减少,因此,权利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在数字化传输中信息权利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因经济利益侵犯引发的冲突。信息获取权、信息自由权要保障的是自由、平等获取与使用主体所需信息的权利,而信息产权则具有独占性,即所有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获取与使用,除非他人能保证自己的应得利益(但这种利益的度很难确定)6。这二者之间在获得与禁止获得之间必然存在冲突。信息产权不能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压制该特定信息的共享性,因为这样首先会导致社会公众接触智力成果的门槛过高甚至无法接触,其次会抑制了信息上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因为信息上利益在信息共享的过程中可以不断增值,或者说信息上利益甚至只能在共享的过程中得以实现。处理此类冲突时,信息产权必须允许该信息的共享,同时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将该特定信息所生利益确定地配置给法律认可的特定主体(权利人),尽量做到“客体共享,利益排他。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 网络文学作品 著作权 著作权保护

2013年7月17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第3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中显示,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91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4.1%,较2012年底增加4379万人,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的人群占比提升至78.5%,其中手机网络文学的用户规模比2012年底增长了12.0%。在生活中,我们越来越多的看到拿着智能手机阅读小说的人在我们身边经过,我们在平时也更倾向于使用电子书阅读,简便可携带的电子书的确方便了我们的阅读,但大量的复制传播,使得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难度系数增大,因此,探究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一步保护网络文学作品,显得格外重要。

一、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概念与特征

要讨论“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我们首先要讨论“网络文学作品”,根据通说,网络文学作品是以计算机及互联网为媒介而存在和传播的作品。网络文学作品有以下几种主要形态表现:一是使用电脑创作,初次发表于网络的原创文字性作品;二是初次发表在传统载体上而后经数字化编辑上传至网络的原创文学作品;三是利用多媒体技术和网络交互作用制作的超文本、多媒体作品,包括借助某款特定的软件机械生成的“机器之作”。初次发表在传统载体上而后经数字化编辑上传至网络的原创文学作品,虽然因为发表于网络上而具有许多首次发表于网络的原创作品的特征,但是由于其初次发表在纸质载体上因而具有传统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其网络特征只是表面性,本质上仍然是传统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并非本文所要探讨的网络文学作品,故而本文所讨论的网络文学作品,是指初次发表于网络的原创文字作品。这类文学作品可以是发表在各大文学网站,也可以是发表在BBS等论坛上可供网友跟帖回复相互互动的作品。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相较于现有的传统文学作品著作权,对于直接以电子形式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包括法定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较为重要的一点。与传统著作权相比,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特征更为繁复。一是其著作权归属难以确定。由于网络文学作品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化,作品与媒介之间联系的日益削弱,多层传播导致难以确定源头,传播过程中也会加入传播者自己的删减增补,因而归属更加复杂化。二是著作权的专有性特征大大削弱,网络中传播变的异常简单,一个复制粘贴,一个转发即可传播,那么著作权人根本无法控制他人对其作品的不合理。三是著作权的地域性特点消失。网络传播超越时空,由于网络是跨国界传播,每一个国家的作品都可以轻而易举的被其他国家的网民取得,网络著作权不似传统的著作权由一定的地域性,因而其保护难度更加增大。

二、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主体与客体

著作权的主体是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要保护网络著作权,首先应当明确其主体确定,即著作权的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即著作权采自动获得原则,对于这项原则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因而采用同样的原则。著作权的取得来源于主体的创作行为,但主体的资格、权利内容却是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中国作者、著作权的继受人和外国人等。而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主体的特殊性在于虚拟的网络环境下,绝大多数的网络文学作品的署名均为网名,即使署名,其真实性也很难确定,因此网络文学作品很难明确著作权的主体。由于难以确定著作权的主体,因而著作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很难得到确认。著作权的客体,即网络文学著作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对著作权客体的表述为“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了9类作品形式,第5条规定了一些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传统著作权客体有三个特点,一作品是思想或情感的表达,二作品具有独创性,三作品具有可复制性。而网络文学作品的客体是以文字、图片、音像等形式表现的以电子化形式存在的,以互联网为媒介存在的作品。本文所指的网络文学作品是以数字化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创作、传播的作品。尤其是以文字形式发表在网络的可复制的原创作品,包括发表在大型网络文学网站如起点中文网、晋江文学网的作品,包括在个人博客上发表的作品。在相当多博客,尤其是个人的博客中,多数记载着有博客作者直接创作的博文作品作,主要表现为文字、照片及其组合,个人的博客创作内容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为其个人的独创性作品。但不少博客中还包括转载内容,是其他人著作权的客体,因而不属于其著作权客体。有一种观点是个人发表于博客等免费写作平台,由于其免费性,并且也是经过博主个人的注册,相当于放弃著作权,因而可以随意转载。也有人认为,博客等网络服务提供商虽然表面上提供免费的写作和发表平台,但因为博客内容的新颖性和原创性,提升了网站的点击率,网络服务提供商也从中获取了利益,因此,作者在博客上发表文章并不能视为放弃著作权。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作者在博客上发表文章不等同于放弃文章著作权,没有明确的声明,不能任意剥夺著作权,根据著作权自动取得的原则,当博文发表到网站上,博主则享有著作权。

三、侵犯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鉴于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学作品的传播非常快捷易行,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更容易遭到侵犯。方便的下载,也造成了方便的盗版,网络文学作品的盗版现象非常的普遍。《2010中国网络文学蓝皮书》指出,全国约有53万家文学盗版网站,每年盗版市场规模约为50亿元。网络文学作品产业规模越来越大,因而进一步保护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问题显得尤为重要。通说而言,网络著作权侵权可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定免责事由,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著作权法》第10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享受的17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第47-48条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视为侵权。根据《网络著作权解释》(2006)第4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该条文意在民法中“共同侵权”可以理解为“间接侵权”。直接侵权的表现形式较为明确,比如未经网络小说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出版其小说,或抄袭剽窃其内容,或发表在网站上供人付费下载,这些都直接侵犯了网络文学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可以归类为直接侵权。总结来说,直接侵权行为,是一种直接非法形式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权利或妨碍他们行使这一权利的行为,侵权人的行为直接涉及作品。在网络技术时代,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发生了一个重要的变化,即由传统的直接侵权责任向新型的间接侵权责任转变,并以连带责任的形式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独立责任。网络为他人侵权行为负责的规则,是著作权法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分析原则。间接侵权是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但是其帮助、教唆他人侵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或与他人侵犯著作权的直接侵权由某种特点的关系。在网络文学著作权的间接侵权中,主要是指网络提供商对第三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提供的帮助与支持,比如提供空间平台,或者进行扩散传播。当然,网络提供商也有直接侵权行为,比如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小说发在网上,供人付费下载等。在间接侵权中,美国最高法学在著名的“索尼案”中指出:“版权法中虽然没有这样的明示语言,但并不排除让一些自身没有涉入侵权活动的当事人承担版权侵权责任。承担代位侵权责任,几乎存在于著作权法的所有范围中;而帮助侵权的定义更是一个宽泛的问题,即确认在某些情形中让某人为他人的行为负责是公正的。”因为间接侵权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理解为代位侵权与帮助侵权。间接侵权的主体主要是网络服务商,为了更好的使文章更广泛的传播,不局限网络文学的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入了“避风港”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在这里笔者就不一一赘述。

四、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救济

(一)行业救济

由于网络文学使用者的强大,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人相比之下力量微弱,而且专注于文章的创作,对法律知识往往了解较少,而且在某些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恶意侵权,而是难以确认著作权的归属,或者难以确认著作权人的真实情况,无处支付报酬。因此可以借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集体的力量增强个人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力量。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8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而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事项则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上分析,它是具有中介性质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从其法律地位上分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参与管理并监督其运作的,是政府权力介入的民间性质的社团法人。由于网络技术使得网络文学作品能以极快速度实现覆盖面极广的传播,著作权人难以及时有效的获知侵权行为的发生及其具体侵权行为,再加上网络的虚拟性和我们所掌握网络技术的局限性,我们难以获知侵权者的真实身份,从而无法采取有效的维权行为,也难以举证,再加上高额的诉讼成本,更是影响了著作权人的维权之路,因而成立一个网络文学作品集体管理组织不失为一个有效途径。

(二)司法救济

创造性活动是版权产生的源泉,而法律是权利产生的根据。要保证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不受侵犯,必须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从而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者以及广大网民们自觉保护著作权,并对侵权行为进行合理处罚。1999年,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2001年,信息网络传播权写入《著作权法》,十余年来,《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但网络文学发展迅速,互联网络技术革命周期短,只有及时颁布、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才能适应其飞速发展,规范并调整网络侵权行为。2011年6月,北京市版权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指导意见(试行)》,对网络用户的上传行为提出具体要求,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信息共享平台首页显著位置提示用户不得上传未经授权的他人作品,鼓励推行实名注册制度等具有积极的作用,有关部门可以参照此种规定,进行详细的规定。司法救济主要可以分为三类,民事救济、刑事救济以及行政救济。我国《著作权法》第47-48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民事救济基本是等同于自力救济,著作权人要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的难度系数高,因而可以参考本文提到的第一类行业救济。刑事救济主要是指《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刑法中规定了相关的罪名了责任,由于刑法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更具有权威性,也更容易打击侵权行为,因而我们可以采用刑法中的监禁或者具有威慑力的罚金,以更好的处罚侵权行为人。行政救济,较前两者而言,其特点更为灵活,反应度更为快捷,在实践中也更具有可操作性。2005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强调了行政救济在保护网络著作权方面的重要作用。2005年至2012年,国家版权局联合公安部、工信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连续八次开展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行动,查办大量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关闭众多非法网站,网络文学正是治理行动重点之一。2013年1月,国务院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大幅提升罚款额度,表明政府加大打击力度的决心。面对这网络环境中数量庞大的侵权行为,增设专门部门专管网络侵权案件也不失为以项有效途径,毕竟在我们国家,行政力量仍具有强大威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