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9 19:49:3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人寿保险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了范围广泛的产品,包括:定期、终生、死亡、疾病、伤残等有关的人身保险和与退休有关的年金保险等等。这些产品都是通过趸交或期交保费来得到将来对死亡、疾病、伤残或退休获取保险利益的赔付或给付的承诺。这种对将来利益赔付或给付的承诺就是人寿保险公司的负债。寿险公司负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期限较长,期限结构多种多样;二是流动性要求较高,必须保证满期给付、保险金支付、退保金支付等现金支付能力充足;三是负债是有成本的,即发生保险事故的赔付、给付或期满按预定利率本金红利的返还。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资产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具有长期性,有的保险合同期限达二三十年甚至更长;二是具有信托资产的特点,储蓄型业务到期需要返还客户,必须进行资金积累;三是要求收益性,以满足预定利率和支付红利的需要;四是要求安全性,必须保障客户资金的安全。如何保证人寿保险公司在长期的经营中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确保在将来有充足的资产来匹配负债,是人寿保险公司成功经营的关键。
在经济动荡的年代,由于利息的变化、股票的下跌、不动产的贬值,会使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受到很大的影响,这些都会给人寿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危险。特别是当保险合同签订时人寿保险公司承诺了过高的预定利率,而利率的下调使公司的投资回报达不到预期目标时,人寿保险公司将会承受巨大的利差损。分析利差损问题深层次的原因,关键还是缺乏资产负债风险的管理意识,大量长期资产短期运用,以及高风险品种占比较高等。如果利差损问题长期不能解决,导致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寿险公司将面临被托管甚至破产的风险。人寿保险公司的性质决定其经营要受到许多风险的影响,所以在诸多风险因素的影响下,如果资产负债不相匹配,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占比过高,则大量短期资产的经营将受市场利率的波动影响,导致经营的不稳定性,长期负债形成的长期资产在运用形态上遭受无形损耗。因此如何对与投资以及负债有关的风险进行管理、使资产与负债相互匹配,以同时满足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与盈利能力是十分重要的。
人寿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包括以负债为主导和以资产为主导两种模式,二者是相互作用和相互促进的。以负债为主导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是指从负债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即根据负债的特点安排资产的期限结构比例。要针对不同产品负债的要求,包括期限要求、收益要求、流动性要求、风险承受能力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资产投资组合。以资产为主导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是指从资产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资金运用情况调整负债结构。一是对销售量的控制,如果资金运用收益无法达到产品设计要求或投资风险过高,则应减少销售量甚至停止销售;二是对产品开发的调整,根据资产期限结构和资金运用收益结果,可以对新产品的预定利率、期限结构提出建议。但无论采用何种模式,都必须充分考虑到与资产负债管理有关的风险。
一、与资产负债管理有关的风险
(一)精算方面的风险
主要有四种风险:
A:资产贬值风险:即由于资产的市场价值下降引起的损失。人寿保险公司持有许多不同的资产,如:证券、不动产、保单抵押贷款,等等,这使得人寿保险公司对利率与资产的市场价值的变化十分敏感。资产市值的下降,轻者会引起人寿保险公司盈利能力的恶化,更严重的会造成偿付能力不足使公司经营出现危机。
B:定价风险:人寿保险公司的定价包含许多因素,如:死亡率、发病率、营运成本、投资回报等等。而且人寿保险公司的经营期限很长,在确定产品价格时,如果不能准确地将这些因素及其将来变化趋势计算进去,将会影响到人寿保险公司是否能够承担对保单持有人的保险责任。
C:利率变化风险:利率变化的风险对人寿保险公司的经营有着重大的影响。例如:如果利率变化造成资产价值的增减无法与负债价值的增减匹配,人寿保险公司可能会面临倒闭。在过去的十年中,由于利率多次下调,使得部分人寿保险公司经营出现相当大的利差损。
D:经营风险:包括监管制度的变化、税法的变化、经营新的险种等等。在我国,由于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投资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允许的投资范围十分有限,主要是银行存款、国债、金融机构和部分大企业发行的债券、一定比例的证券投资基金,因此投资组合的选择十分有限,造成资产负债无法匹配的风险加大。此外,由于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性,随着时间的迁移,法律解释的变化也会对未来人寿保险公司的给付、赔付责任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财务方面的风险
主要有六种财务风险:
A:费率风险:即在确定费率或给付、赔付标准时不准确产生的风险。主要有两类:费率定价过低和给付、赔付标准过高。
B:系统风险:又称市场风险,即引起资产或负债价值变化的风险,包括:利率风险和基本风险。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利率的变化衡量和管理资产负债,其股票、公司债券和质押贷款与利率基准点的变化紧密相连,任何利率的变化都直接影响到这些投资产品的回报率。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资产在信用等级、流动性、期限等方面往往与负债并不相关联而影响到两者的匹配。
C:信用风险:即由于债务人因其财务状况恶化或担保物价值贬值无法履行责任而产生的风险。由于人寿保险公司的资产有相当部分是公司债券,因此这种风险对其影响较大。
D:流动风险:即由于无法预测的事件造成资产流动性不足引起的风险。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多数是长期业务,因此其投资也多数是长期投资以与保险合同到期的责任匹配。但由于某些无法预测的事件,如市场利率比保单预定利率高很多,造成保单持有人大量退保,在保险公司现金不足时不得不低价变现长期资产而遭受损失。
E:经营风险:包括公司管理、信息处理、员工行为等方面的风险。由于这些方面低效与失误会给人寿保险公司经营带来昂贵的损失。
F:法律风险:法律法规的变化,包括解释的变化都会给人寿保险公司带来巨大的风险。因此必须密切关注立法发展的趋势,了解未来法律法规的变化,包括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经济全球化给法律制度与环境带来的冲击。此外法律风险还包括保险欺诈、违规经营、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合同的不同理解等,这使得法律风险变得十分复杂。法律风险可能会给人寿保险公司造成巨灾式的损失。
二、资产负债管理策略
在我国,人寿保险公司按照股权的形式可以分为:国有独资、股份制公司,在国外还有相互公司和上市公司。但无论那种形式的人寿保险公司,其根本的经营目标都是在获取预定的资本回报的同时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人寿保险公司的管理者必须洞察投资环境的演变,了解投资要素变化的趋势,在分析与资产负债管理有关的风险的基础上拟定资产负债组合的策略以及公司的投资策略。
(一)资产负债管理过程
按照人寿保险公司的管理特点,资产负债管理可以用“计划—实施—反馈”的过程来表示:
计划——包括长期计划和短期计划。长期计划根据各类负债的特点、未来盈利的要求以及利差倒挂的风险,分析与资产负债管理有关的风险,通过模拟测算,决定中长期的资金运用方针和基本投资策略。短期计划根据长期基本投资策略和年度现金流量预测情况,确定短期基本投资计划和年度资金安排计划。
实施——根据不同负债对应的资产情况,由具体操作人员根据年度资金安排计划调整、组合投资结构。管理的重点是投资决策的透明化、明确化,以及拥有一批专业的资金运用人才和较强的投资组合能力。
反馈——寿险公司应建立风险管理部门,对资金运用战略及实施过程的风险进行管理,对运用绩效进行评估,对投资情况进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及时反馈投资决策部门,以便使投资结构趋于合理。
(二)资产负债管理图
目前国际上较流行的资产负债管理方法可以用下列资产负债管理图表示:
附图
图1资产负债管理图
人寿保险公司的管理者进行资产负债管理时,必须考虑到其公司的产品的期限和特征,如:长期和短期产品的比例、传统和投资产品的组成等等;还必须考虑到制约投资组合的因素,如:法律法规对投资范围的限制、资本市场投资产品的可能获得等等;同时还必须考虑到对资本市场的预期,如:利率的走向、资本市场发展的周期等等。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考虑,确定出投资组合战略,并进行检测。目前国际上寿险资产负债管理使用的检测方法主要有:弹性检测、现金流检测(CFT)、动态偿付能力检测(DST)、风险资本法(RBC)、随机资产负债模型、财务状况报告(FCR),其中前两种方法较为常用。然后才设定符合资产负债管理战略的投资策略。
当管理者制定出综合可行的资产负债组合以后,必须将有关理念贯彻到公司的每个阶层,同进还要保证有足够的技术支持和组织机构来帮助管理者完成资产负债管理,当然不同的公司具有不同的组织机构,因而不存在某种适用于所有公司的通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组织机构必须根据各公司的战略和对风险的容忍程度而制定的资产负债管理目标来建立,以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但建立一个高层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和实行合理的分别投资并进行财务衡量管理将会大大帮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
运用资产负债管理构建资金运用战略,人寿保险公司要健全资金运用机构,除成立投资决策委员会以外,还应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高层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通常又叫风险委员会,它由高级行政管理人员组成,负责在连续的状态下监督和管理人寿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风险。它的任务包括审查投资策略、产品开发、产品定价以及市场开发。人寿保险公司的产品销售对市场利率的变动非常敏感,一方面过低的产品预定利率会使公司的产品在竞争中失去市场,另一方面过高的产品预定利率会产生利差损。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必须对产品进行审查,使定价能够与投资合理的匹配,达到公司预定的资本回报率和其他经营目标。
三、根据资产负债管理的原则设计投资组合
依靠资产负债理论确定了投资策略以后,最重要的工作就是根据资产负债管理原则设计投资组合。以下简单介绍有关的资产负债管理原则:(1)规模对称原则:即投资总额与负债总额相一致,建立一种在正常保费收入净流人增长基础上的动态平衡;(2)结构对称:长期负债用于长期投资,而短期负债只能进行短期运用,保持偿还期基本一致;(3)成本收益对称:选择投资品种要把握投资收益与资金成本相对应,保证实现合理收益,而且要根据市场利率变化对资产、负债的现金价值的冲击程度随时调整投资结构。合理地分配资金,构建分散互补的资产组合,这就可以使不同资产间的系统性的风险相互抵消,以降低总体风险水平。一方面,应根据资金来源、成本和期限,选择不同期限、收益水平的品种,设计相对独立的投资组合;另一方面,各投资品种的资金覆盖率要科学合理,单一项目投资比例应适中,力求分散风险。寿险资金不但规模大、期限长,而且保费收入源源不断,可用资金增长数量非常可观,所以建立长期的资产负债管理原则战略是寿险资金运用现实的选择,也是追求保险资产长期稳健增值的必由之路。
在设计投资组合时,必须根据人寿保险公司业务的特点开展投资多样性的选择并对其进行财务衡量。由于人寿保险公司的产品的多样性以及期限等产品特征的差异性,人寿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不同的产品和险种分别进行多样性的投资,并根据产品或险种的风险特性和其他因素设定资本回报率和投资目标,对投资进行财务衡量。例如,分别投资的决定可以根据产品或险种的保费量大小、风险高低、盈利特点等等来决定。在投资策略的构建上,首先要认真研究负债的特性,建立分险种核算体系,根据每一产品的特性、每一客户的需求,以期望收益率的最大化和控制利差倒挂风险为条件,以满足长期、效率、平衡的资产结构为目标,构建长期的资金运用战略。其次是以分险种核算资金为单位实施资产分配,并在分配过程中不断参考负债信息的变化,如利率选择性、流动性、期间性以及资金市场的成熟性等。第三,寿险公司应具备相应的资本金,并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以保证资产负债管理战略的稳定性。在作出这些决定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到许多运作上的事宜,如:建立某一分别投资的交易规则;投资的融资与组合的重组;税收和费用的分摊等等。此外,公司建立起高效的财务信息系统是十分重要的,因为管理者需要知道不同险种的现金流量以便作出相应的投资决策。这种分别投资的方法可以是人寿保险公司在整个公司范围内对资产负债组合进行分析,使管理者对公司的投资组合以及资产负债有较深入的了解,及时发现公司资产负债的不足或机会,以及在给定的投资环境下抵消不同险种带来的某些风险。
人寿保险公司有许多方法可以用来优化资产组合以使其与负债结构相互匹配并使公司的价值最大化。在乎稳的投资环境下,例如利率保持稳定时,这将是比较容易做到的,投资回报也比较容易预测。但是,在过去的十年来,由于利率的下调、资本市场的动荡、不动产价值的起落,人寿保险公司面临着重大的考验。同时,政府法规的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加强、市场的开放也给人寿保险公司的运作以及发展战略带来诸多的挑战。因此人寿保险公司的经营者必须制定出适应投资环境变化的资产负债管理策略才能够达到预期的经营目标。
四、根据资产负债管理原则建立健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
在设计投资组合、建立投资策略以后,人寿保险公司还应根据资产负债管理原则建立一整套投资风险管理制度,并将之贯穿在寿险投资过程的始终。
1.资金的集中管理、统一使用:寿险公司各分支机构按核定限额留足周转金后,其余资金应全部上划到总公司、做到集中管理、统一使用,减少风险产生的环节,实现资金的专业化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其次,要严格授权、层层负责。在资金运用过程中,要严格按额度大小,明确决策和使用权限,每一层级都要对权限内的决策和使用结果负责。再次,要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制度的缺位必然带来许多实际操作中的问题,进而滋生风险。因此,必须建立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如资金划拨管理制度、集中交易管理制度、帐户管理制度、会计核算管理制度、稽核检查管理制度等,并严格贯彻落实,堵塞风险漏洞。
2.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许多风险案例说明,因决策失误而导致的风险远比一般的经营风险更为重大。因此,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是保险公司控制投资风险的重要任务,应该由保险公司最高管理决策层、包括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组成投资决策委员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公司中长期投资政策,对资产进行战略性分配;另外,还要对资金运用部门提出的业务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审核,并最终作出决策。
3.健全投资部门:人寿保险公司的投资部门是投资的直接执行者,目前国内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中担当这一重任的,与国外保险公司负责资金运用的独立的投资管理公司不同,大多以保险公司的一个部门的形式存在,必须依据公司授权进行投资活动。资金运用部门要根据公司决策部门制定的中长期投资政策,依靠专业的分析研究和投资管理人才,对宏观经济形势作出判断,对金融市场进行理性把握,从而拟定中短期投资计划,确定战术性资产配比,并由下属业务部门选择品种具体实施。
4.综合风险评估:在评估资产所面临的风险制定资产负债管理策略时,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该注意综合公司的各个分支机构形成的累计风险。在电脑技术和能够提供模拟程序的软件支持下,人寿保险公司可以先进行不同的资产负债管理模拟分析,再作出投资策略的制定。
在当前我国人寿保险市场快速发展以及加入WTO市场不断开放的今天,投资业务已经成为人寿保险业的主营业务,而人寿保险公司也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主要机构投资者。如何保证人寿保险公司在长期的经营中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确保在将来有充足的资产来匹配负债,是保证我国人寿保险业长期健康稳定发展的一项重要的课题。希望本文能够在这个方面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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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需求方:客户理财需求日益增长
麦肯锡公司曾预计,2002年中国个人金融理财服务市场的税前利润将达310亿美元,成为继美国、日本和德国之后极具潜力的国家。虽然这一预计显然高估了一些,但国内“理财热”的兴起却是显而易见的。分析表明,理财热的兴起至少有以下几点因素:
1.居民可支配收入不断增长,恩格尔系数下降加快。据国家统计局资料表明:1978—200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由1978年的343.4元增加到2001年的6859.6元,年均实际增长达到6.4%。在居民可支配收入不断增长的同时,恩格尔系数下降加快。2001年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恩格尔系数为37.9%,与1978年的57.5%相比下降了19.6个百分点。特别是1996年至2001年,恩格尔系数下降速度明显加快,共计10.7%,年均下降2.1%。显而易见,人们的货币支付能力大大增强之后,在满足基本消费的同时,有了更多的资金满足其他方面的消费。
2.住房、医疗、教育、养老等体制改革激发了居民的理财需求。最近几年国家推出的货币分房化、教育产业化以及医疗和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彻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和消费观念,也激发了居民理财的需求。也就是说,现在人们必须自己面对怎样实现家庭的购房计划、保障下一代受到良好的教育、保障自己的健康以及安享晚年等人生中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要建立一套全面的、相互协调的家庭财务计划和投资计划,即我们常说的理财规划。
3.金融产品的日渐丰富提高了人们的投资理财意识。20世纪的最后10年,我国证券市场从无到有,从小到大,走过了西方国家资本市场近百年的历程。从金融品种看,股票基金债券等常见的投资工具都初具规模。截止2002年9月,我国深沪两市总市值达4.4万亿元,上市公司数有1200多家,投资者开户数达6850万户。金融产品的日渐丰富既提高了人们的投资理财意识,又为人们的理财规划提供了可实施的投资渠道。据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四地对800人做的专项问卷调查结果显示:74%的人对个人理财服务感兴趣,41%的人需要个人理财服务。PA18个人理财网站专业调查显示:50%以上的人是无计划分配资产的;78%的人愿意接受专家顾问意见,自己理财;25%的人愿意接受服务委托理财;70%的人认为有必要时常对自己的投资绩效进行评估;50%以上的人愿意支付顾问费。由此可见,我国居民的个人理财规划服务需求是热切而且比较成熟的。
(二)供给方:应对市场竞争,提供增值服务
我国保险市场竞争加剧已经成为业界共识,而分红投资类保险品种,成为各公司最有力的竞争武器。近两年来,分红投资类保险品种,成为我国寿险业的高速增长的主力军。中国保监会最新统计显示,截止2002年10月底,全国保险公司寿险业务保费收入为1832.4亿元,同比增长约70%。分红类保险等新产品成为新的增长点,2002年上半年分红险保费收入达624.06亿元,市场占有率52.58%,同比增长1057.48%。国外成熟市场表明:无论是分红险还是投连险,该类非传统寿险都是未来保险市场上的主流产品,而该类产品的成功销售非常需要销售人员提供全面的理财规划服务,综合分析客户的风险偏好和资金状况等因素,将产品销售给能够承受投资风险,有理财观念和理财需求的客户,否则后患无穷,国外市场经验就是如此。
此外,在我国加入WTO后,外资保险机构全面进入国内市场,其参与竞争的重点主要就是提供理财服务等一系列中间业务,而在这方面,外资保险具有更雄厚的技术和人才优势。国内的保险公司要想保持或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就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断壮大自己的个人理财服务队伍,提供优质的个人理财规划服务。
(三)中介方:未来潜在的理财服务供给者
虽然我国新兴的保险中介机构数量和规模都在不断发展壮大,但是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家专业中介公司找到了长久稳定、附加值高的主营收入。据悉,多家保险中介机构都在积极策划提供专业的理财规划服务,以中介人的独特位置来彰现自己从事理财业务的独立性、专业性和客观性,以此作为公司发展的有效武器。
二、国际上寿险业个人理财规划服务概况
(一)CFP服务理念对寿险业的影响
研究个人理财规划服务,就不能不研究CFP(CertifiedFinancialPlanner)。CFP是国际金融领域最权威和流行的理财规划职业资格,2001年全美职业资格中排名第一。尽管CFP不是寿险专业从业证书,但是在国外,获得CFP证书的人中,有70%以上同时持有保险经纪人和证券经纪人资格证书,CFP天然地同寿险公司的产品和服务相联系。虽然寿险从业人员中CFP的总量有限,但CFP所倡导的“以客户需求为中心”全方位的理财服务理念却深入人心。国外的寿险公司,如友邦、纽约人寿等公司一直致力于理财规划服务的研究和开拓,并建立起了自己的个人理财规划服务队伍,为客户提供理财规划服务。
(二)亚太地区寿险业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状况
在亚太地区,人们习惯称理财规划为“财务规划”。马来西亚、新加坡、韩国、日本等国都是国际CFP理事会成员,因此这几个国家的寿险业个人理财规划服务渐成规模,以财务顾问的身份为客户进行理财规划正成为新世纪寿险业务员的转型目标。在刚刚落幕的第六届亚太寿险大会上,理财规划的挑战与角色定位成为此次大会的主轴。马来西亚2002年推出了“最佳建议规范”和“独立财务顾问”制度,要求寿险业务员必须收集客户充裕的资讯以后,才能提出适当的建议和寿险产品给客户。新加坡从1988年要求寿险业务员开始运用理财规划为客户进行资产分配,自2001年7月1日开始,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规定所有寿险业务员在提呈建议书的同时,必须让客户知道自己赚取了多少佣金。佣金透明的目的在于让保险业务员像医生、律师般收取专业的服务费用,提高业务员的形象和地位。
三、寿险业开展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内容及影响
(一)寿险业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基本内容
全面的个人理财规划涉及各类金融产品,但并不意味着某个理财规划师要提供从提出理财建议到完成具体投资操作全过程中的一站式服务。从成熟的欧美寿险个人理财市场服务看,个人理财规划服务首先是某位理财规划师提出“理财建议”,然后再寻找各专业领域的专家来具体实施理财规划方案。
从服务内容上看,寿险业理财规划服务主要包括:保险、投资、税务、退休、教育、遗产等六大方面。提供上述六方面的全部规划也称为全方位的理财规划。事实上,提供理财规划服务并不一定要求面对所有客户时都提供如此全面的规划,按照客户需求和寿险业务员的个人专业水平,也可以就某一个财务问题提供单一的解决方案(单方位财务规划),也可以主要提供保险、投资和税务方面的规划(多方位财务规划)。
从实施过程分析,CFP的标准执行程序共六步:第一、设定目标,目标必须有时间性、实际且明确;第二、收集客户资料;第三、分析个人财务状况,找出其长处和短处;第四、根据客户能力和理财目标,制订理财建议;第五、实行规划,因为行动最重要;第六、定期检查,因为理财规划是动态变化的。
从寿险业务员的角度看,其实可以将以上六步划分为两个主要阶段,从第一步到第四步为第一阶段,即提出规划建议阶段;后面两步为第二阶段,即理财建议的实施和绩效考核阶段。不同专业背景的业务员可以在两个阶段中扮演不同重要程度的角色,但是无论如何,在第一阶段,寿险业务员必须要为客户制定一套全面的、互相协调的、可操作的理财建议,在这个阶段,寿险业务员就相当于客户的“军师”,要提出战略性的资产分配建议。并在该大前提下,为客户制定更具体的保险规划,同时推荐其他领域的专家来协助客户实施其全面的理财计划。
(二)寿险业推行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影响
从直接的产品推销转变为围绕客户需求来组织生产和销售,这个过程本身可以说是行销史上具有质变意义的一大步,寿险业推行个人理财规划服务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将对整个寿险业、寿险公司、人及中介机构以及寿险客户本身产生重要的影响并带来多赢结果。
1.对寿险业的影响。整个服务模式的转变有助于提升保险在公众心中的形象,提高公众的保险理财意识,避免少数不良人的行为影响到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可以说,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推行,也是寿险业规范化、制度化、国际化的标志之一。
2.对寿险公司的影响。个人理财服务有助于开拓中高端客户市场。通过客户保险需求的深度挖掘,提高客户的口袋占有率,不仅可以给公司提供源源不断的业务收入,而且可以以客户需求为导向,开发出最令客户满意的新产品,占据市场先机。同时,要满足客户的综合理财服务需求势必引起寿险公司与银行、证券等跨行业金融企业的合作,通过客户资源共享,创造更多的主营业务及其他业务收入。尤其对具有综合性的金融集团背景的寿险公司更为有利。
3.对寿险人及中介机构的影响。实施理财规划服务,要求业务员具备较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按照CFP的“4E”标准,实施理财规划服务必须要求从业人员在考试、教育、经验和职业道德四个方面达到较高水准,才可能满足客户的需求。因此,在寿险业推行理财规划服务,必然会推动业务员提高自己素质,转变自己的角色,重新规划自己的人生,朝CFP的最高职业资格迈进。如果能够出台强制性的法规,规定人销售保险产品必须提供全面的财务建议,则效果将会更加明显。另外,保险中介机构也有机会分到一杯羹,以提供理财咨询、培训和收取产品佣金找到立足之本。
4.对寿险客户的影响。毫无疑问,寿险客户也是真正的受益者,通过接受理财服务,他们可以明白自己的财务状况,明白自己究竟需不需要保险,需要多少保险以及需要什么样的保险;同时他们还可以明白自己的理财目标和生活目标是否合理,通过家庭资源的合理分配,以最经济的成本实现自己的综合理财计划,从而做到“明明白白消费,轻轻松松理财!”
四、我国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缺陷和发展趋势
(一)目前国内寿险业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缺陷
1.个人理财规划服务市场尚处在初级阶段,有效的理财需求和供给都不充分。虽然国内个人理财规划服务需求日益显现,少数公司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总体上讲理财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初级阶段意味着理财服务市场本身并没有巨大的理财服务的主动性市场需求。虽然潜在需求很大,但现时的有效需求很少,普通的寿险业务员仍然可以用传统的产品推销式的方法获得客户。与此同时,理财服务的供给者也是风毛麟角,同时受制于人队伍总体素质低下等原因,所提供的理财服务层次较低。
2.个人理财规划服务资格认证体系尚未建立,市场影响力有限。由于个人理财规划服务资格认证体系尚未建立,虽然各保险公司可以选拔自己的精英业务员进行理财规划方面的培训,并尝试为客户提供个人理财服务,但由于没有系统的培训体系和专门统一的培训教材,也没有权威、中立和专业的个人理财规划服务资格认证证书,这些理财规划人员的理财规划技能和服务品质都难以获得市场的广泛认同,市场影响力有限。
3.现时金融产品的数量和品种不能完全满足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要求。虽然国内各项理财金融品种已经相继出现,但各领域的金融品种都相对初级,如股票市场不规范、银行产品简单、基金投资风格趋同、保险产品流行一阵风等,这些都制约着理财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效果。
4.现行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国内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法律监管体系,个人税法的不完善,遗产继承等方面法律制度的空白,以及寿险行业理财规划服务的行业标准欠缺等,从制度的层面制约着综合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发展。
(二)国内寿险业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发展趋势
1.寿险业开展个人理财规划服务所需的法律法规正逐渐健全和完善。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良性发展需要一个相对健全的法制环境,由于“理财”的专业性、复杂性、可操作性和隐私性,需要银行、保险、证券、税务、遗产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约束和保护,良好的制度环境是个人理财规划服务发展的前提条件。如同马来西亚和新加坡一样,实施财务规划服务的保险监管部门规章也有可能出台。
2.寿险业个人理财规划服务行业组织逐步建立和规范。随着第二届中美策划金融论坛日前在北京落下帷幕,国际上金融领域最权威和流行的个人理财规划(CFP)副业资格有望登陆中国大陆,CFP标准的引入将大大有利于保险业理财服务的开展。拥有权威认证,参照4E标准培养出的专职理财规划队伍,必然会提升理财规划师的职业影响,并刺激潜在的理财需求转化为显形需求。同时,保险业的理财规划行业协会在中国金融策划协会成立之后也有望诞生,行业的自律规范有可能逐步形成。
3.综合性个人金融服务公司的出现使一站式个人理财规划服务成为可能。随着我国第一家综合性金融集团中信金融控股集团的出现,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重新引起了广泛的思考。从国外经验看,混业经营和综合金融服务集团的出现应该是国内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就现况而言,无论是否混业经营,不可否认的是国内银证、银保、银基的合作已基本形成并在不断深入,在此基础上,寿险业务员可同时对客户推荐银行和证券等诸多产品,理财建议的具体实施将变得更简便易行。此外,专门培训寿险理财队伍,或提供全面理财建议、实施具体操作的综合性理财咨询中介机构可能出现。
(一)团队的直接组织环境应尽可能简约。近几年中国人寿在精减机构与人员方而做了大量的工作,人浮于事的现象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与改观,我们现在必须要思索的是,在基层公司这个层面上,根据目标要求,必备的主要功能是什么?到底需要多少固定的岗位?现有正式职员的能力与岗位需要相符吗?至少,我们应尽量避免组织行为学研究所揭示的一种现象,即在一个单位内,如果存在劳逸不均或岗位工作与目标实现无关联的人和事,那么,就必定会对大多数人的工作积极性形成挫伤,并诱发“社会性懒惰”。同时,组织环境的简约也意味着正式职工身份的简约,原有的等级观念应得到淡化。我们知道,营销员们的人事档案等行政关系均不在公司,他(她)们与公司的关系是临时的松散关系,营销员普遍对自己的身份极为敏感,与正式职工之间的身份有明显差异,也极容易引起他们的自卑与不满。反过来说,身份的明显差异也会诱发正式职工的自大心理,由此而产生的傲慢又加剧了营销员们的反感。
基层公司是营销员们的聚集之地,是营销员们的“家”,直接构成营销员统一的组织环境。一般来说,这种直接组织环境主要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组织结构,二是组织机制。在组织结构简约方面,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突出营销团队的重要地位。基层公司所有部门与岗位,都应重新思考自身与营销团队的关系,看能不能对营销团队提供最好帮助与最大支持,如果不能,则应考虑调整、替换、重组,甚至撤消的可能性。组织机制简约的重要原则是协调与效率。团队与团队、团队与部门、团队与公司领导之间的关系,应予明确。尤为重要的是,当某一团队发生困难时,基层组织总是能提供最有效的帮助与指导。应该明确的是,团队的建设与工作,离开了组织的系统支持是不可能成功的。总之,基层组织环境简约的结果,是既能保证固定职工的稳定持久作用的发挥,又能为营销团队活动和营销员们的工作,创造一种平等、自主和鼓励创新的组织氛围。
(二)团队自身的组织方式需要调整。从团队管理的效率来看,人数越多的团队人际关系的类型也就越多,意见分岐和导致社会性懒惰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团队成员人数不宜过多。组织行为的研究表明,最有活动效率的团队,人数一般在7至10名左右,不宜超过15名。为了防止“内耗”,凡人数超过10名以上的团队,则可考虑“另起炉灶”分设团队。当然,团队内部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指导小组”,采取一对一的方式,具体负责对新人公司成员进行传、帮、带。团队内部的指导小组具有矩阵结构特点,一般存续期为半年左右。待新人完全熟悉业务流程后,指导小组的任务即行完成.其成员则完全融入团队之中。
为了增强团队的责任感,加强对团队的管理,团队经理可从公司正式职工中挑选,或者以合同方式从优秀营销员中选拔,以往那种通过裂变方式所产生的团队经理,不足之一就是对团队活动缺乏足够的投入,加之成员过多或过少,组织结构稳定性自然明显趋于弱化。
(三)团队的自利主要通过授权适当加大。在中国人寿现行的组织模式中,权力总是集中在每一级的领导职位上,即令是在县支公司这一层级中,相应的权力也总是集中在县支公司经理一人手中。这种“中央集权”型的权力结构模式。已不再适宜于市场竞争环境中的经济组织。因为它最大弊端就在于难以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并大大降低企业组织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对团队的授权意味着部分职权在组织中的转移,尽管这种转移是谨慎的、逐步的,但授权的目的,就在于使那些真正从事某项工作的人能够切实承担起责任,并能做出相关的决策以及更有效的工作。
营销展业尽管是基层公司营销团队最主要的工作,但是要顺利开展这一工作并能实现团队的营销目标,需要有相应的权力来予以保证。以往营销团队的管理之所以缺少实质性的内涵,主要原因就在于除了来自团队外部的经济制约的关系外,团队几乎没有任何自主的权力,致使所谓的团队完全沦于名义上的空架子。应该认为,授权是一种管理理念的体现,它基于对人性的一种积极认识,相信团队成员有能力、有技术,并具有明确动机来完成需要做的工作。或者在具有支持性的环境条件下,他们能够提高能力、技术和力,来积极地完成工作。因此,授权也就意味着更明确的责任领域,意味着工作的压力,意味着更加努力的工作。
从实际效用角度考虑,团队的授权主要包括自主展业、自主招聘成员、自主实施奖励,以及有关日常工作的决策。许多研究已经表明,通过组织授权能够自主决策的团队,往往就是高效率的团队。由于能够得到组织的信任与支持,自主决策的团队一般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并能保持充沛的活力。
(四)团队的培训需大大加强。在营销员的业务熟悉过程中,对初入公司的新人采取的一般做法是,由老营销员带领传授。这一做法的好处是对业务流程的熟悉比较快,明显不足则是难以克服“技术鸿沟”。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以风险为主要经营对象的金融服务行业,技术性强。对于广大顾客来说,费率厘定、风险精算、条款责任、免除范围、给付方式、适用法律等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信息不对称反差。这就要求我们每一位营销员不仅要熟悉一般业务流程,而且要做到精通业务内容,精熟每一个保险条款,能够正确回答顾客有关保险条文的任何咨询。
然而,这仅仅只是最基本的技术层面的要求而已,对营销员们来说,这实际上还远远不够,营销员们所售卖的,是一种无形的商品,对未来可能出现风险后的补偿承诺。在具有风险意识或不具有风险意识的情况下,在有现实需求或只有潜在需求的状况中,在能理解或不能沟通的场合里,营销员要向人们出售保险商品,其难度可想而知。为了成功的售卖保单,营销员们不仅要提高自身的素质,而且还要善于分析、了解人们的心理活动,还要熟练掌握许多与人打交道的技巧。所有这一切,单靠营销员们内部的传、帮、带,是明显不够的。
因此,团队的培训不仅仅是消除营销员与业务之间的“技术鸿沟”,它对增进营销员自身的竞争实力,具有直接的效果。事实上,培训的效果还远不止如此。培训需公司的投入,使营销员们真切感受到组织的信任、支持与关怀,感受到组织的温暖。培训产生的效果不仅仅增强了营销员们的能力,而且也增强了他们的自豪与自信。同时,培训还增强了营销员对公司对团队的认同,并对团队共同信念的形成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另一方面,通过培训活动,增进了营销员之间的了解,形成了友谊,也可以大大增强营销员们对团队、对公司的凝聚力。
(五)团队的精神状况需要着力改善。我们曾经分析过营销团队的组织构成,在竞争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激烈的社会环境下,个人的风险种类增多,程度加大。在这种背景下,营销员们的所承受的心理压力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多得多。抽样调查的研究表明,约有75%的营销员迫切需要心理诊治。
内容提要: 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是困扰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难题。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交付保险费,基于对价平衡、合理期待等理论,保险人应当承担候保期间事故的赔付责任。学术界对此种赔付的性质有三种不同认识: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以及未成立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但这三种认识都存在问题,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应当为临时保险的契约责任。我国未来建立临时保险制度的方向应当确定为:在投保人已经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提供不附条件的临时保险;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自愿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
投保人投保之后,在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前(下文称为“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一直是困扰保险界和司法界的一个难题,我们称之为“候保期间事故赔付难题”。近年来,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纠纷频频出现,先有中国保险史上最大的个人保险赔付案——孙某诉广州信诚人寿案,[1]后有交强险时效争议——武汉车主叫板车险行业惯例案。[2]审判此类纠纷,往往令法官大挠其头。案件判决理由与审判结果以广州天河区法院和广州中院为代表分为两
派:前者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责任;后者则正好相反,认为保险合同根本未能成立,保险人自然不须承担赔付责任。两派争议之焦点,首先在于此类案件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其次在于赔付之理论基础。然而,争议背后隐含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我国是否欠缺临时保险制度,也许正是这一制度的欠缺导致审判实务中的一系列问题。
2009年我国修改了《保险法》,但新法不仅没有规定临时保险制度,还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此,可以预计,保险公司未来为减少赔付,必将在保险合同中附加一系列的条件或期限,防止其承担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责任。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在他们看来,购买保险就像购买其他商品一样,只要支付了对价,便已经获得了保障,保险人若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拒绝赔付,必然引发诉讼。在《保险法》明确赋予保险人附条件和附期限权利的情况下,候保期间事故究竟应否赔付?其赔付的法理基础如何?我国应当建立什么样的赔付制度?这些仍然是新修订的《保险法》施行下的难题。
一、事故赔付:成文法原则及其理论解释
(一)成文法所体现的赔付原则
关于候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世界各成文法国家或地区较少提及,从笔者查阅的资料看,只有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有明文规定,兹引述如下:
《韩国商法》第638条之2第3款规定:“在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后承诺该要约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定的保险事故时,除非有理由能够拒绝之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上的责任。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而未接受体检时除外”。可见,在韩国,对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赔付责任的前提有二:其一,保险人接受保险要约;其二,保险人收受全部或部分保险费。然而,理论上说,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提出保险要约的一种证明方式,保险人接受了保险费,通常可以证明其接受了保险要约,因此,上述两个前提实际上变为一个前提: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预交之保险费。[3]对人寿保险,《韩国商法》虽附加要求被保险人接受体检,但候保期间投保人须交付保险费这一条件依然没有变化。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规定:“1.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2.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及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3.人寿保险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付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其第2、3款规定的核心内容在于:预交保险费后,在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均以保险人赔付为原则,但在人寿保险中,尚以保险人同意承保为条件。
由此可见,至少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如果投保人已经交付了全部或者首期保险费,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已成为一个原则。例外的情况是,在人寿保险中,韩国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台湾地区则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但这些例外情况的规定并非完全合理,已饱受学者批评,其不合理之处留待后文论证。
(二)赔付之理论解释
上述国家和地区为何将赔付作为候保期间事故的处理原则,从其立法资料未能查得。笔者以为,从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角度详察,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提供理论依据:
首先,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解释。保险费交付之性质,本质上为履行合同的行为,但保险业已普遍将该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与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金钱购买商品没有太大区别,交付保险费本质上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履行义务应该在合同生效之后,因此,保险费的支付也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4]但在今天的保险实务中,特别是人寿保险实务中,交付保险费已经转变为保险合同生效的一个要件。[5]“人寿保险人几乎不变地于要保申请书或保险单中,或同时于二者中规定保险契约在交付约定之保险费或第一期保险费前不生效”。[6]保险人在签发保单之前预收保险费已经成为一种惯例,中外皆然。[7]预付保险费行为的性质由履行行为变为保险生效的要件,致使原本可以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的义务,必须在合同生效之前作出。因此,出于公平对等考虑,保险人也应当提前履行义务。保险人的义务是承担危险,该义务的提前履行,便是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保险合同对价衡平之解释。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这笔保险费必然会产生一笔利息,该笔利息可以认为是自预付保险费至保险合同生效日之间的保险费。由于保险费交付至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较短,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也比较小,故而利息基本可以满足候保期间保障的费用需要。[8]因此,于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险费之时,由保险人提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台湾学者曾就台湾预付保费在前,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在后,双方权利义务前后失衡曾有论述。这一论述,既可作为预付保险费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提前之理论基础,亦可作为对价衡平之佐证,现摘录如下:“保险人未等到保险契约成立,却于受领要保之时即预收保险费,嗣后同意承保时,若保险事故未发生,则使保险人溯自预收保险费时负保险责任,对保险人并无不利,若谓溯及负责为保险人之真意,保险人应无异议……但若于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人事后亦同意承保者,若认为保险责任自契约成立时才开始,而非提前至预收保险费时开始,则两相比较下显然前后失衡,对于被保险人至为不利”。[9]
最后,保险赔付之合理期待解释。关于“合理期待原则”[10],keeton教授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中提出其概念,即“就投保人和未来受益人来说,他们对保险合同条款之客观合理的期望应当被满足,即使通过深入研究保单条款可以发现保单条款其实并不保障他们的期望”。[11]一个非常明显的事实是,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后,几乎都会相信自己已经获得了保险保障,交付保险费之后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应该负责赔付。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也会不自觉地产生投保人交付保费,就应该获得保障的观点。运用合理期待原则,美国法官已经在多起案件中判决保险人应对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其中最典型的案例是gaunt v.john hancockmutual life insurance co.案,该案主审法官hand指出:“对于一般投保人来说,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并成功通过了体检,在保险人用其闲暇时间批准保险之前,他很少有机会了解不予保障的情况,他只会假定,支付了保险费就应该马上获得保障”。[12]
由此可见,无论从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方面、保险合同对价衡平方面,还是保险赔付的合理期待方面解释,如果投保人预交了保险费,保险人就有义务对候保期间的保险事故予以赔付。
二、事故赔付的性质:三条思路之批判
(一)三条思路之展开
保险人应对候保期间的事故予以赔付,但保险人的这种赔付在性质上如何界定,却不无争议。目前,关于该赔付之性质,学理上形成了三条思路:
第一条思路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观点认为,“就保险人方面而言,若保险人或其履行辅助人疏忽未处理或转交要保人之要约、预定拒保却未通知要保人、或已完成内部核保却未将结果转交或通知要保人,均应认为保险人已违反前述对要保人利益之照顾义务,而应负缔约上过失之责任”。[13]在我国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审判指导意见中,这种观点也多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无论是学者的观点,还是我国法院之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都强调保险人在处理投保单或核保事务时存在迟延的过失,因此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此种责任,既非侵权责任,亦非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14]
第二条思路是,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上为侵权责任。该理论源于美国的“杜费原则”,“杜费原则”来自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一案。[15]爱荷华州最高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人均以保险为私人间合意成立之契约行为,不发生过失问题,但此显属忽视保险契约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保险人经由政府特许而经营保险业务,而颁授此一特许之立法政策在于促进公益,对于因意外事故受损害之人提供补偿……保险人既已接受保险申请,并收受保险费,自须对要保人提供其所需之保险,或于相当之期间内予以拒绝。若保险人因过失而未为任何一种处理,对过失之后果应负责任”。[16]爱荷华最高法院未将该案作为契约纠纷处理,而是以保险人未能及时处理投保单,主观上存在过失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第三条思路是,保险人承担未来成立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有学者指出:“此非缔约过失责任,而似为合同强制成立。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只是一个要约,保险合同是否得以成立,还要看保险公司经过危险审核后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保险人作为相对人没有义务一定要作出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及时签发保单的义务;最高法院的意见看上去更像是强制性的规定,保险人不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也成立并生效,这与缔约过失似乎并无直接联系。”[17]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便属于保险合同强制成立的规定。保险合同强制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承担收取保险费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观点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契约责任,乃是未来可能成立之正式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并非正式保险合同生效前之临时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并且,此种观点不区分保险人在核保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和保险费,即使保险人不同意承保,在其核保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亦应承担正式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二)三条思路之批判
关于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承担缔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2)相对人受有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归责事由(即主观过错)。[18]将这些要件用以衡量候保期间的事故责任,问题在于:保险人违反尽速核保、尽速出单的义务是否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来说,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是意外事件或者他人的侵权、违约行为造成的,保险人迟延核保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许多情况下,尽管保险人及时核保,仍可能在核保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人在核保方面并无过错,但保险人岂能完全免责?若保险人并无过错,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也就因此不再适用。
关于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美国,“杜费原则”曾为亚拉巴马州等十余州所采用,但现在只有北达科他州等少数几个州采用。密西西比等州则拒绝采用该原则,“认为保险业与银行业均经特许,银行业于借款申请延迟不为表示既不负责任,自无理由责令保险业对要保申请立即为行为之义务。”[19]杜费原则体现的侵权责任,在美国侵权法体系下或许可以勉强适用,但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下适用恐存在困难。保单签发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可能尚未成立,如被保险人发生损失,保险人未有造成该损失的任何行为,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意在保护此损失之发生,因此亦无侵权过错,谓之构成侵权行为实在有些牵强。再者,保险人究竟侵害了被保险人的何种权利亦难认定。因此,有学者称:“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拒绝承保之行为,纵使认为有违反诚实努力促使契约成立之义务,亦无法以侵权行为课予损害赔偿责任。”[20]
关于保险人承担未来成立并生效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在候保期间,投保人仅仅交付了投保单和保险费,保险人并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要求当事人承担一个并未成立的合同责任,理论上无法解释。保险法学者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尚未承保,而需要体检的保险商品的体检尚未开始,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法律上有难以解释之处……按保险合同法的理论是无法解释的。”[21]
三、临时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人赔付之形式依据
上述三种理论解释均存缺陷,那保险人赔付的性质究竟如何,其又以何种形式加以表现?
(一)暂保单与附条件收据作为临时保险合同:英美国家的选择
在美国,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通常可以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意识到,在申请正式保单获得保障之前,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没有获得保障,而这一期间可能长达数天甚至数周,这对被保险人是不利的。而且,在这一期间如果不提供保障的话,被保险人也可能改变主意去购买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产品,这对保险公司也是不利的。[22]因此,他们通常提供暂保单或附条件收据来保障这一空白期的风险。[23]暂保单多用于财产与责任保险的情形。[24]由于财产和责任保险的人一般为总人(general agents),他们基于保险公司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有权直接对被保险人签署暂保单,为保险人正式承保之前的风险进行保障,且这种保障没有任何条件限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现均可,只要人的行为使得一个理性人有理由相信其已经获得保险保障即可。[25]对暂保单性质的认定,美国的保险法学者一致认为其属于临时性的保险合同。[26]这意味着,在正式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为保障被保险人候保期间的风险,已经存在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附条件收据多见于人寿和健康保险的情形,特别是人寿保险的情形。[27]而财产保险的暂保单不能用于人寿与健康保险,[28]其原因在于,“销售人寿保险的人通常是展业人(solicitingagent)而非总人,如果没有主管部门的授权,其无权对被保险人签发暂保单,只能签发附条件收据。”[29]暂保单与附条件收据的不同之处在于,暂保单的保障内容基本与正式保险合同相同,[30]一般并不附有条件;而附条件收据的保障附有条件,只有被保险人符合保险人规定的条件时(符合可保要求),保险人才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在美国,包括vance、york在内的绝大多数保险法专家都将附条件收据看作临时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
在英国,暂保单被称为covernote,主要出现在汽车保险、盗抢保险或火灾保险中,通常不会出现在人寿保险中,[31]其与美国的binder含义大体相同。[32]早期英国学界并不认为暂保单是一个独立的保险合同,但这一认识因著名的thompson v.adams案而改变。[33]在此案中,法官确认暂保单是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随后,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案再一次强化了暂保单就是一个保险合同的观点。[34]于是,该观点如今已经成为通说,例如,英国的ivamy教授认为:“暂保单本身就是一种保险合同”。[35]“但它同随后签订的针对同一风险并记录在保险单中的保险合同是有区别的,前者由临时保险单调整,后者由保单调整。”[36]
(二)法定追溯保险:维护公正的被迫选择
前已述及,大陆法系要求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的保险责任,依据之一是追溯保险理论。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属于法定追溯保险,如有台湾学者认为,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人寿保险人如于同意承保前预收保险费,则事后同意承保时,应溯自预收保险费时负其保险责任,其特征正好符合‘实质保险时点先于形式保险时点’之客观要件,且要保人于提出要保后,被保险人始发生危险事故,应符合主观上之‘善意’要件,因此,在此适用‘追溯保险’之概念,应与其本质无违。”[37]
单纯就保险期间提前而言,候保期间之保险保障与法定追溯保险的保障确有相同之处。[38]然而,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提供临时保障,法律便不会通过法定追溯保险的形式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事实上,即使是追溯保险,最初也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国家并不强行介入,保险发达国家的保险法一般仅对约定追溯保险作规定,法定追溯保险的规定往往难觅踪迹,学者中亦不乏反对法律强行规定追溯保险之人。桂裕教授指出:“‘无论已否发生损失’(即法定追溯保险)之条款,通常见诸海上保险单,盖亦惟海上保险乃有不知危险已否发生之情形也。”[39]对台湾地区在主要规制陆上保险之《保险法》中应否规定追溯保险的争论,桂裕教授持否定态度,认为“若保险单无此项订定者,任何契约,皆不溯已往。”[40]大约出于同样的原因,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例如德国和日本,均在保险法中规定了约定追溯保险,有关法定追溯保险的规定则付之阙如。依照桂裕教授的理论,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法律不应强行将保险合同的责任追溯至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但此种情形却昭然出现于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律中,何以解释这种现象?
笔者认为,法律强行将未来生效之保险合同的责任追溯至合同生效之前,乃是为了补救临时保险制度缺位的遗憾。其原理在于,保险人提前收取保险费,本应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但其不愿提供,以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公正的补偿,法律出于正义考量,要求保险人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这一法定的赔偿责任,不过是对临时保险合同缺位的补救措施。在存在临时保险制度的国家,被保险人因有临时保险合同保障,法定追溯保险并无适用余地,只有在保险人不提供临时保障的的国家和地区,这一制度才得以适用。因此,以法律形式规定保险责任提前,不过是立法者的被迫选择。但是,在理论上,法定追溯保险无法解决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却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难题。立法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生效前的责任,更像是法律强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了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注释:
1.施文森:《保险法论文》(一)、(二),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
2.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
3.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
4.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 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holders,little,brownand company,1994.
5.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
6.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 hong 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
7.the project 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
8.muriel l.crawford,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law,(seventh edition),fimi insurance education program life management institute loma,atlanta,georgia,1994.
9.robert h.jerry,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matthew bender&co.,inc.,1989.
10.[美]马克.s.道费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参考文献:
[1]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详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身亡。当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决定因谢某身体问题须增加保险费18.7元,并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2001年11月13日,谢某之母孙某向信诚人寿提出索赔申请,11月14日,信诚回复: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尚未签发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2003年5月20日,广州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判决信诚人寿赔付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判决后,信诚人寿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1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此案所涉保险合同未生效,判决信诚人寿不必赔付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200万元。2005年11月,孙某对此案提出申诉,被广州中院驳回。2007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广州中院对此案进行再审,但此后该案的审理便不见下文。参见许崇苗:《对信诚寿险案二审胜诉的法理分析》,载《保险研究》2005年第3期。
[2]2006年8月15日,明先生在中国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车辆投保,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当日20时15分,他驾车不慎将一行人撞伤,伤者因抢救无效死亡。明先生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对方于2007年4月25日下达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单应自购买保险次日零时生效,明先生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保监会于2009年4月1日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各保险公司做到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但这一规定仅仅限于交强险领域,在其他保险中,仍无法杜绝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事故的纠纷问题。
[3]之所以称为“预交保险费”,是因为依照合同法理论,保险费的交付须在保险合同履行时交付,但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在提交投保单时(即发出保险要约时)即交付保险费,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遑论履行,因此我们将此种情形下的保险费交付称为“预交保险费”。
[4]对此,台湾保险法学者江朝国先生指出:“按一般民法契约上之概念,保险费之交付仅系当事人之一方——要保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应履行之义务。”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82页。
[5]在寿险以外的其他保险,预收保险费虽然不若人寿保险中普遍,但将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却是保险业的普遍现象。
[6]施文森:《保险法论文》(二),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第70页。
[7]19世纪英美的案例表明,当时的寿险业已经将预付保险费作为保险生效的条件,例如,在canning v.farquhar (1886) 16 q.b.d.727中,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即写明,只有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才能生效,但当时预收保险费的做法还没有严格实行。
[8]利息是否足以支付保单签发前的保险费,原则上应经保险精算计算,唯法学与保险精算学存在差别。在法学上,通常不会以投保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数额少于精算保费数额而否认合同效力。故笔者认为,法学上的对价平衡并非保险精算上的保费与承担风险绝对相当。即使在保险精算学上,精算出来的保险费也不会与被保险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绝对相当。况且,目前中国保险实务界的精算恐有“粗算”之嫌,经“精算”的保险费未必合乎该保险商品的实际价格。
[9]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80页。
[10]关于合理期待原则的理论,参见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304页。
[11] robert e.keeton,“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83harv.l.rev.(1970),p.967.
[12] gaunt v.john hancock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160 f.2d.601.
[13]同注[9],第186页。
[1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15]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160 iowa 19,139 n.w.1087 (1913).在该案中,投保人投保时身体健康,属于可保体。之后,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也完成了保险人要求的一切手续,但投保申请却因人的过失延迟至被保险人死亡后才将保险费交给保险人,此时距投保人提交投保单已有30天之久。原告遂提起侵权诉讼,爱荷华州法院以侵权为由判决原告胜诉。
[16]转引自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第7版,第54页。
[17]此处“最高法院的意见”系指最高法院2003年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邢海宝:《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建议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18]参见注[14],第151页。
[19]同注[16],第54页。
[20]沙银华:《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21]同注[9],第183页。
[22] see 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p.36.
[23]美国保险法教科书将收据写为conditional receipts,应译为“附条件收据”,但美国法院多不承认此种收据所附条件,更愿意将“附条件收据”认定为“无条件收据”,保险实务又将收据分为“批准性收据”、“有条件收据”和“无条件收据”。
[24]参见[美]马克•s•道费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25] see 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p.294.
[26] see note[22],p.36.
[27] see 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 holder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4,p.61.
[28]参见注[24],第149页。
[29]同注[25],第299页。
[30]see note[27],p.59.
[31] see e.r.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4thedition),butter worths,1979,p.103.
[32] see 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hongkong:lloyd’slondon press,1997,p.297.
[33] see thompson v.adams,(1889) 23 q.b.d.361.
[34] see 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1922) 38 t.l.r.334.
[35] see note[31],p.107.
[36] see note[32],p.297.
[37]同注[9],第180页。
[38]尽管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候保期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法定追溯保险,但立法者可能并无此种认识。他们似乎更倾向于将二者区分开来。首先,从法律体系解释学的角度分析,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者似乎并未将候保期间之保险保障完全等同于追溯保险。例如,韩国商法于638条之2保险合同成立部分规定了候保期间的保险问题,却在643、644条保险的溯及力下面规定了约定追溯保险的问题;在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1条规定了追溯保险问题,而候保期间保险的问题则是作为《保险法》第43条保险合同形式问题的解释出现在《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中。如果立法者认为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的问题属于追溯保险,则应当将约定追溯保险与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的问题放在一起加以规定。其次,候保期间的事故赔付与传统追溯保险可能存在些微不同,例如,传统追溯保险强调投保人提交投保单时,保险双方均不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但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规定的候保期间事故赔付,在保险双方交付保险费、提交投保单时,保险双方均知道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再次,欧洲保险合同法学者对二者采取了不同的概念,临时保险称为preliminary cover,追溯保险则称为retroactive cover。在他们制定的相关规则中,二者也有很大区别。see the project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principles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europeanlawpub-lishers,2009,p.125-134.
关键词:保险保障基金 立法现状 立法改进
引言
在2007年1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总理直接点名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多年来第一次在全国金融会议上点名批评的保险公司。也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首次动用保险保障基金处理的案件,被称为“中国保险第一案”。这个案例的具体情况如下:
2005年,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在新华人寿审计中发现,其为北京的三家公司提供了累计8亿元的担保。2006年,保监会正式派出检查组,开始对新华人寿资金运用问题进行调查。调查发现,新华人寿董事长关国亮在任的8年间,累计挪用公司资金 130亿元,或被拆借给形形的利益伙伴入股并最终控制新华人寿;或用于大规模违规投资房地产等领域。2006年12月底,关国亮被正式免除董事长职务。“2007年5月29日,中国保监会网站在其行政许可栏目下《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该批复显示,保监会使用保险保障基金购买了新华人寿22.53%的股份。这是该基金自2005年成立以来的首次运用。该批复是5月24日作出的。保监会同意隆鑫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格林岛投资有限公司和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将所持新华人寿12000万股、9012万股和6024万股股份全部转让给保险保障基金。转让后,保险保障基金共持有新华人寿27036万股股份,占总股本的22.53%。保监会要求新华人寿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人们看到的是该案件的结果,但对于挽救新华人寿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知之甚少。保险保障基金是如何运用的?其运用的法定条件是什么?目前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完善?本文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简介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是根据《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1995年《保险法》第96条首次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了原则性规定。2004年12月中国保监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5年,各保险公司将已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缴入中国保监会开立的保障基金专户,保障基金实现集中管理。2006年保障基金理事会成立。2008年9月,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新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设立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公司成立后,保障基金理事会自行终止(任建国,2013)。
现行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165条对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行为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保险法》来看,整体而言对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规定是比较简单的。
2004年12月,我国保监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在2008年9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家单位共同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2004年的规定同时废止。该《办法》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等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使用条件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了保险保障基金使用情形。《办法》第1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办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显然更加细化,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实施破产的规定需要进行细化
根据《保险法》第90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而《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上述内容主要问题在于:
第一,保险公司破产的判断。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破产法》规定的一般企业的破产标准对指导保险公司破产意义不大。当保险公司出现流动性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符合流动性破产标准时,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予以解决,而资产负债标准,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更无法体现保险公司的危机性,因为保险公司本身就是高负债经营。以上标准均不能有效地起到预警作用,帮助保险监管机构进行及时的干预,因此,为了更好的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的风险,应该尽快明确保险公司破产的偿付能力标准,即监管性标准。
第二,保险保障基金救济的时间点。根据《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被依法实施破产”,是指破产程序开始一直到破产程序结束这个过程还是指破产程序终结。
从英国等国的相关制度看,在救济的时间点上,保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与否,不是保障基金提供救济的前提条件。保险公司遇到财务困难、未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前,无法及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险保障基金也可代为履行。只要监管机构认定保险公司有可能不能履行其债务,该保险公司就可被界定为处于财务困难状态,保险保障基金就可结合其他情况实施救济,其中包括代为向保单持有人履行合同义务。这样就可以基本保证启动破产程序前后的无缝连接(龙翔,2011)。
第三,保险保障基金可否在重整程序中对保险公司进行救济。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最为核心的是对保单持有人进行救济。尽管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可以对保单持有人给与救济,但毕竟是有限的。从理论上说,保险保障基金为所有的保险合同的延续提供支持就是对保单持有人的最好的救济(龙翔,2011)。当通过重整程序可使保险公司恢复经营时,保险合同也可得以延续,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也得到了保护。保险监管机构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前介入,可采取各种措施化解风险,以避免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如果保险保障基金不能在此阶段予以使用,保险监管机构缺少了有力的武器,各种措施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换言之,这时正是保险保障基金发挥作用的关键时刻,即它可向相关的保险公司提供借款、补助、担保等,促成保险合同的转让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并,使保险合同予以延续,问题得以平稳、快速地解决,对保单持有人和市场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从这个角度看,保险保障基金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前后的使用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甚至前一阶段的有效使用可避免后一阶段的启动,在降低救济总成本、预防系统性风险方面具有更为特殊的价值。
(二)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的条件应该进行明确
保险公司的风险是由内因(公司治理、高层管理决策及其指导下的业务管理和产品流程过程中的各种因素)和外因(经济发展形势、投资环境、法律环境、特殊事件等)共同作用形成的。很明显,本文引言中提到的新华人寿的那个案例,保监会决定对其运用保险保障基金进行干预,就是依据的《办法》第16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笔者认为,要想充分体现各种风险对保险公司的综合效应,仅靠单一的风险指标是无法实现的,需要采取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指标或总体财务状况指标来综合反映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而,“重大风险”也可以采用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定量指标来界定。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偿还到期债务的财务能力,目前普遍采取“偿付能力充足率”来衡量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并非所有的不足类公司都存在重大风险,但存在“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必然是偿付能力“不足类”的公司。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资金运用渠道;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接管;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上述措施一项比一项更为严厉。
笔者认为,存在“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是接近于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我国保监会2003年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曾规定,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是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保险公司,尽管《管理规定》已废止,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仍具有参考价值。保险公司一旦被接管,有两种结果:在被接管期内得以恢复经营;进入重整或破产清算。如果保险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保障基金直接救助保单持有人,这属于保障基金动用的第一种情形。因此,保障基金动用的第二种情形,可以界定为“不足类”保险公司中的两种情形: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被接管,但通过保障基金救助可以避免被接管;保险公司虽然已被接管,但通过保障基金救助得以恢复经营,免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谢志刚、赵桂芹,2009)。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能够通过自身努力而摆脱“不足类”公司行列的保险公司,不被列入保障基金动用的第二种情形。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投资运营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办法》第29条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办法》将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渠道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办法》对于投资渠道,规定的较为严格,主要限制在银行存款、政府债券及中央级的票据,而对证券市场、房地产、实业投资等风险性较高的投资仍很谨慎。通过银行存款利率和通货膨胀利率的对比可以看出存款容易受到通货膨胀的侵蚀,基金投资用于银行存款很难实现保值增值,同样,由于国债的较低风险性和较低收益率,将基金投资于国债也难以实现其保值增值的目的。固然投资工具的完善程度、证券市场和基金市场的发育程度对保险保障基金投资运营的外部环境会产生重大影响,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的投资渠道少是出于保险保障基金的安全性考虑,但却造成了保险保障基金投资的结构性缺陷,无法真正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对保险保障基金投资运营的规定,大多是粗线条的,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具体的投资比例、投资组合、投资管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及监管制度等方面未明确规定,我国也缺乏对保险保障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国际经验,增加规定关于基金的投资运营监管制度,主要包括市场准入、收益担保、投资限制、信息披露、资产独立等监管等内容(刘蓓,2006)。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关于补偿救助,《办法》第19条和第21条分别针对非人寿保险合同和人寿合同做了规定,具体内容如表1。
第一、从《办法》第19条规定的表述来看,没有明确授权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受让财产保险保单或者与之合并的保险公司提供支持。对财产保险公司保单持有人的救济主要针对其损失金额的大小,不涉及保险合同延续的问题。这无疑限制了保险保障基金的作用范围,使将来有必要也有可能采取的救济因缺乏保险保障基金的支持而无法落实。因此,即使在将来一段时期内《保险法》不作修改,维持目前比较含糊的态度,国务院制定的规定也最好为这种救济方式留出一定的空间,使保险保障基金有明确的授权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延续提供救济。
第二、从上述对保单持有人的定义来看,由于清算结束前保单利益与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无法准确计算出来,上述规定似乎主要指保险公司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依据清算结果对保单持有人实施救济。如果以这种方式提供救济,事实上难以实现立法的初衷。从国外保险保障基金的实践看,保险公司破产程序相当耗费时间,长达数年乃至十多年。如果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已给保单持有人等造成重大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失,保单持有人却因必须等待保险保障基金的最终清算结果,很多年后才能获得赔付,保险的保障功能无法完全和及时发挥出来,保险保障基金其实就未起到应有的作用。
现有规定回避了直接救济保单持有人的实质内容,容易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将来有关规定可就以下内容做出规定:保险公司因财务困难不能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或者被依法撤销、实施破产,保险保障基金可以代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义务,并在支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保单持有人直接提供救济的具体内容,包括救济限额等。
第三、根据该 《办法 》第 21条,(人寿保险)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如果从字面来看,该项规定容易给人造成以下理解:由于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保单受让公司可能需要与转让保险公司协商以降低保单利益。转让后保单利益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的部分就不在救济范围内,保单持有人不得不承担10%的损失。按照这个逻辑,保险金额等合同内容的变更从理论上讲就可不受限制地进行,最后即使保险合同得以延续,转让后的保单利益可能只有转让前的50%甚至更少。这样的结果可能达到了防止保单持有人产生道德风险的目的,但似乎偏离了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立法初衷。另外,如前所述,以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即保单持有人的损失作为基础,计算对其直接提供救济的金额,不太恰当。救济限额方面的规定也应相应做出调整。
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限额可按以下思路予以规定:一方面,在促成保险合同延续方面,可参照英国的规定,即保险保障基金应保证保单持有人至少获得原保险合同项下90%的利益。这一规定为保险保障基金在促成保险合同延续时对原保险合同内容的调整设置了操作空间,既可以降低保单持有人的道德风险,同时也为保单持有人的损失设置了底线,是较为合理的。另一方面,保险保障基金在代保险公司向保单持有人直接提供救济时,实际上是代为承担由保险合同产生的债务,可以设置更为简单可行的限额,即以应予以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作为基础计算救济限额。例如,对保单持有人等提出的请求,5000元以内的,保险保障基金全额支付,超过5000元的,只支付90%。
第四,根据《办法》,保险保障基金可以向接受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济,以及对存在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那么,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受让公司的救济是无偿还是借款?对存在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的手段到底包括哪些?如果保险公司需要向银行借款以渡过难关,保险保障基金为其提供担保是不是合法的方式?这些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将制约保险保障基金的运作效率。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及随之将至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情形的增多,必然对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手段之丰富提出更高的要求。建议借鉴相关国家立法,在制度上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其救济目的:在没有保险公司愿意受让经营困难或破产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及相关资产情况下,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承接保险合同,或者发起成立保险公司,以受让其保险合同及相关资产,但应尽快将股权或者全部保险合同转让给他人;可促成另外一家保险公司向相关保单持有人出具替代性保单;可向经营困难、出现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或者向其提供借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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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自:魏艳茹,ICSID投资仲裁中的最惠国条款[A];陈安 主编,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条约的新实践[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85-1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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⑾同上。
⑿汪宇婧:国际投资争端中最惠国待遇适用扩大化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⒀卢铄栋: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事项问题的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⒁同上。
⒂汪宇婧:国际投资争端中最惠国待遇适用扩大化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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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银行保险;效率;DEA;Tobit模型
一、引言
现阶段,我国银行保险产品基本上以寿险为主,除此之外只有小部分的意外险、健康险和财产保险。虽然银行保险已经成为寿险公司重要的营销渠道,但是由于寿险业参与银行保险业务的统计资料比较匮乏,所以,目前我国对银行保险相关研究,大多偏向于银行保险的发展现状、发展模式选择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的研究,大多停留在理论研究的层面。本文将定量分析我国寿险业的银保业务参与程度对其经营效率的影响情况。
现有国内外关于保险效率的研究主要是对保险整体效率的分析,很少有对银行保险的保险市场效率分析。Cummins & Zi研究了445家寿险公司在1988年至1992年的资料。采用两种不同衡量效率的方法进行比较研究,一是采用translog成本函数,利用经济计量方法计算规模效率;另一种是采用DEA方法,投入变量为劳动、资本、营业费用,产出变量为不同险种的已付赔款、额外准备金。其研究结果显示:较小规模的公司呈现规模报酬递增,而大规模公司呈现报酬递减。黄薇采用随机前沿分析法(SFA)估算了了1999-2004年期间28家寿险和非寿险公司的成本效率和利润效率,结论表明组织形式(集团化)对两种效率均由正向影响;甘小丰 利用动态前沿模型分析中国保险业1996年~2005年的成本/利润效率及规模效率的演进趋势,并研究了宏观因素和行业结构对保险业利润效率的影响。
二、数据及样本选择
本文选取2010年保费收入排名前二十的寿险公司为样本公司(不含专业的养老金公司,国寿存续和人保健康),包括国寿股份、平安人寿、新华人寿、太保人寿、泰康人寿、人保人寿、太平人寿、生命人寿、阳光人寿、友邦、民生人寿、合众人寿、中意人寿、幸福人寿、华泰人寿、信诚人寿、正德人寿、光大永明、中英人寿和嘉禾人寿一共20家寿险公司。所选样本公司总的固定资产、保费收入及市场份额都占整个行业的绝大部分,因此,对样本公司研究对于我国寿险业而言是有极大的代表意义的。本研究的样本数据主要来源于《中国保险年鉴》中2007年――2010年的样本寿险公司的相关数据。
三、寿险公司经营效率DEA测度
本文根据附加值法,选择保险金给付和准备金增量两项作为产出变量,变量投入项包括选择保险金给付和准备金增量两项作为产出变量。选择劳动投入,资本投入和费用支出作为投入变量。
由于受到资料披露的限制,很难获取用来测算各家保险公司投入价格的相关数据,本论文的研究重点是保险公司的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本文使用DEAP21软件对样本数据进行处理,采用投入导向的效率分析模型,使用CCR模型测算技术效率。根据寿险业技术效率DEA测算结果可知,从2008年到2010年的每年平均技术效率为0675、0673和0664。为了进一步分析,使用BCC模型测算纯技术效率与规模效率(如表1),以便确定公司规模状态到底是处于固定规模报酬、规模报酬递增还是规模报酬递减,进而分析样本公司是否应该保持、扩大或者缩小其规模。研究表明,2008年到2010年的纯技术效率平均值为0811,规模效率平均值为0803。
四、寿险业参与银保业务程度对其经营影响分析
(一)Tobit模型的建立
根据DEA测算出个寿险公司的相对效率值,本文进一步探讨影响该效率值的重要影响因素。参考以往研究及上文选取的解释变量,构建如下Tobit回归公式:
TEit,PTEit,SE=β0+β1PRit+β2BNit+β3BTit+β4SUBit+β5PCit+β6MRit+β7IRit+β8CFit+β9LSit
其中,it是第i家公司在第t期数据。
本文选取DEA测算结果,即所选样本寿险公司技术效率值为因变量,用来衡量我国寿险业的经营效率,并选取如下解释变量。
1银行保险业务参与程度衡量变量
(1)银行保险保费收入占比(PR):该变量主要衡量寿险业参与银行保险业务的程度,即各寿险公司年度来自银行保险业务的保费与该寿险公司的年度总保费收入的比值。根据假设1,预期该指标与效率值正相关。
(2)合作的银行网点数(BN):是指与寿险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的银行网点数目。根据假设2,预期该指标与效率值正相关。
(3)参与银行保险时间(BT):该变量用来衡量每家寿险公司参与银行保险业务的时间长短,其计算方法为以最早银保业务协议签订日为起始日,按月为单位。根据假设3,预期该指标与效率值正相关。
(4)是否为金融控股子公司(SUB):本项指标为虚拟变量,若为1,代表金融控股公司;若为0,则为非金融控股公司。
2控制变量
(1)产品经营集中度(PC)
本文使用Meador et al[4](1997)定义的产品赫芬德指数来替代寿险公司保险产品集中度。根据假设四,预期该指标与效率值正相关。
(2)保费收入市场占有率(MR)
市场占有率的计算方式为各寿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占整个寿险业保费收入比例。根据假设5,预期该指标与效率值呈正相关。
(3)投资资产比例(IR)
投资资产比例是寿险公司的投资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预期与效率正相关。
(4)公司类型(CF)
本研究将寿险公司的形态分为中资公司和合资公司,由于以往研究的结论有分歧,所以该指标与效率值的关系不确定。
(5)总资产规模(LS)
本文以公司资产的对数值作为公司规模的替代变量。
(二)回归结果分析
使用EViews6软件进行回归分析,其回归结果如表2。
1银行保险业务参与程度替代变量
首先,本研究得出银行保险保费收入占比越高的寿险公司其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以及规模效率越高,因此实证结果支持研究假设1。如上文所述,在银行保险业务运作中,如果希望利用银行的广大数据库进行保单销售,保险业必先分析银行的客户属性和需求,以规划不同产品来满足各类顾客的需求,同时也需要开发更多专属于银行保险业务的经营流程。所以,银行保险需要寿险和银行紧密合作,所以银行保险保费收入占比越高的寿险公司,将更需要专业的人才和精进的业务流程。
其次,回归结果显示,合作银行的网点数对规模效率有明显的正相关性,以及参与银行保险业务时间的长短的确对规模效率、技术效率有正相关性。综上所述,寿险公司参与银行保险业务程度越深,对其规模效率、技术效率以及总体经营效率有正相关性。所以,实证结果支持假设1,假设2和假设3。
2是否为金融控股子公司
关于金融控股子公司对经营效率的影响,其实证结果显示并无显著影响。可能是由于我国2009年由平安保险集团收购深发展银行股权才出现金融控股子公司,而本研究数据选取期间为2008年到2010年,衡量期间仅一年多,所以,金融控股子公司对于寿险业的经营效率影响还未显现。
3产品经营集中度
本文实证结果不支持Meador et al(1997)的产品多样化的假说,结果表明,寿险公司产品集中度越高与其规模效率正相关,本实证结果不支持产品多样化有助于经营效率的提高。
4保费收入市场占有率
经济理论认为,市场占有率越高的公司,就越能够掌握市场定价能力,从而获利,其经营效率相对越好。而我国寿险公司长期处于政府的保护之下,几乎垄断我国近二十年的人寿保险市场,虽然,近些年受到外资寿险公司的冲击,但远远没有动摇这些传统寿险公司的主导地位,本研究实证结果进一步佐证了此现象,本研究实证结果显示寿险公司之市场占有率越大,其总效率越高。
5投资资产比例
实证结果显示,投资资产比率和保险公司的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以及规模效率呈现正相关关系,换言之,投资资产比率越大,其效率值就越大。
6公司类型
由实证结果可知,公司类型与技术效率呈负相关,即合资公司的技术效率低于本国。造成此现象的原因,可能与合资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在国内的业务规模,相对于本国公司其资产规模较小,还不能进行有效率的生产,或对我国市场不甚熟悉而产生资源分配的无效率有关。 7总资产规模
本文实证结果显示,总资产规模对技术效率,规模效率有正向关系。
五、结论
由本文实证结果可知,就寿险公司经营效率而言,从所选样本期间来看,平均技术效率值为0664,就整体来说,我国寿险业的效率不高,与前沿效率还有不少差距,我国寿险业的整体经营效率并不理想,在研究期间的平均技术效率值还呈现逐年小幅下降的趋势,可见,我国寿险业经营效率情况不容乐观,亟待寻求提升其经营效率的方法。
关于寿险公司参与银行保险业务程度对其经营效率的影响方面,本文的分析中,其回归结果支持本文所提出的研究假设1、假设2和假设3,实证结果显示,银行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占比越高的寿险公司,其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就越高:且与越多银行网点签订合作协议的寿险公司,其规模效率越高:另外,寿险公司参与银行保险业务时间长短,对其规模效率、技术效率以及整体经营效率都有正向关系。综述所述,本文实证结果显示寿险公司涉入银行保险业务程度越高,对其规模效率和技术效率有正向影响。因此,就现阶段而言,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确实对我国寿险公司的经营效率是有提升的作用的。此外,回归结果还显示,我国寿险公司是否是金融控股子公司,在研究期间内对其经营效率没有明显影响,究其原因,金融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效率可能在短期内尚未体现出来。进行金融混业经营或者成立金融控股集团,能否提高寿险公司的经营效率,值得更深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甘小丰中国保险业效率结果的实证分析[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8,(7)
[2]吴诣民,李村璞,何静基于DEA方法的中国保险公司效率评价[J]统计与信息论坛2005,(5)
[3]徐婧姝,余h我国中外资寿险公司经营效率比较研究[J]金融理论与教学,2011(6):51-56
[4]褚保金,黄惠春,朱新良 我国保险公司经营绩效分析:基于Cone Ratio模型的实证[J]系统工程理论与实践,2011,(5):823-833
关键词:网络危机 处理 公共管理机关 社会公众 影响
一、引言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网络的飞速发展和网民数量的急剧增长,网络环境下的人类社会在道德观、价值观、世界观方面变得日趋复杂和多样化,尤其是在危机发生的时候,按照传统的危机处理模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各界及公众的需求,在这种环境下,无论是政府部门、新闻媒体部门或者是普通的公民个人,随着网络环境的变化,应对危机的理念、组织、协调以及相关部门在机构设置、人员调配、资源配置方面等方面,无不受到网络环境的影响。网络危机下的处理正是在这种影响下被逐步实践和加以应用的。
二、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对政府公共管理机关的的影响
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对政府公共管理机关的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无论是传统意义上的危机处理,还是网络危机下的处理,一般都是在公共管理机关的主导下进行的。两者的区别只是处理理念、机构设置、处理模式、处理平台方面存在差异,其主导方面还在于公共管理机关引导、指挥、沟通和协调。因此,研究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对公共管理机关的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促进网络危机下的处理相关理论的发展。
1、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对政府公共管理机关危机处理理念上的影响
首先,政府公共管理机关应当抓住网络信息技术高速发展发展这个奇迹契机,由精通网络专业知识、社会经验丰富处理危机专业人员同包括法律专家、经济专家、会计师、经济师、自动化控制专家、工程师等人员在内的专家组成专业性的危机处理团队,专门处理网络危机,科学、合理地建立健全各类网络危机处理的流程,用流程处理模式代替传统的处理模式,实现网络危机下的信息对称。其次,是要在变官本位理念为服务理念,以为广大网民提供高效、优质的网络信息服务作为政府公共管理部门处理网络危机的立足点。同广大网民建立一种真实的、公开的、相互信任和理解、透明的信息共享服务。取得广大网民对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工作人员的信任,促使网民的言论顺应政府公共管理部门的引导,实现网民的自我约束,从而将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引发不良影响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第三是注重将网络危机下的处理效益性理念深入到政府公共管理机关危机处理工作人员的信念中,并且在具体的危机处理过程中予以落实。第四是政府公共管理机关在危机处理时间观念上的影响。
2、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对政府公共管理机关处理危机机构设置方面的影响
首先是根据网络危机的出现状况,打破行政区域的限制,改变了危机处理的机构设置。例如在四川雅安地震的处理过程中,改变了以前以中央政府为主导的救援。按照总理的要求,四川省委、省政府作为危机处理的主要机关,全面负责震后处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各个方面的力量按照四川省委、省政府做好帮助和支持。地震信息披露工作也由四川省委、省政府牵头组织实施。由于四川省委、省政府指挥、协调、沟通工作做得较好,中央与地方、地方与中央各个部门、地方与其它相关方面接触和互动到位,使整个社会对地震的状况、以及政府相关公共管理部门的准备、救援以及进展满意度较高,得到了外界的一致认可。其次是整合政府公共管理机关内部关于网络危机下的处理机构的设置,围绕网络危机下的处理的需求设置诸如突发公共事件领导组织、危机教育机构等部门,建立起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演练,政府部门的危机应对,特别是演练教育的娴熟使政府公共管理部门在危机出现时危机处理运行机制有效地发挥了充分的作用。
3、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对政府公共管理机关危机处理模式的影响
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对政府公共管理机关危机处理模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政府公共管理机关以“行业+地理分布”的危机处理模式替代了传统的“一刀切”的危机处理模式。仍以四川雅安地震的处理过程为例,在危机处理中,始终以四川省委、省政府牵头组织,供电、供水、交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企业行会、红十字等慈善组织同四川省委、省政府相互协调,共同开展抗震救灾工作。4月20日,地震发生后,金融机构启动应急服务机制预案,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华夏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广发银行、东亚银行、渣打中国共向向四川灾区人民捐款9665万元用于救灾工作;保险业在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的倡议下,不仅赔付了逾千万的保险金,而且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人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泰康人寿、新华保险、中华保险、阳光保险、华安保险、生命人寿、建信人寿、友邦保险、中意人寿四川灾区人民捐款6800万元。国内各大企业也纷纷捐款,支援灾区。国家能源局抗震救灾应急指挥领导协调小组按照雅安电网结线图,快速部署电网抢修、电力恢复供应工作,并组织840余人的应急队伍,调集211台发电机、12辆发电车携带卫星通讯设施等赶赴灾区,协同四川省电力公司在较短时间内恢复了灾区大部分区域的电力供应。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水保局紧急抽调设备、人员、试剂,科学有序开展水质安全应急监测,确保了灾区用水安全。
三、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对社会公众的影响
1、网络危机下的处理使社会公众将网络作为其表达诉求的平台
网络危机下的处理使社会公众将网络作为其表达诉求的平台是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对社会公众的首要的影响。社会公众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通过一定的途径表达自己的诉求,当社会大众看到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快速、有效的情况下,往往会采用各种手段将自己的诉求通过网络这个平台予以,并且有可能采取夸大其词地方法,试图引起更多民众的支持和各方舆论的支持,从而引起政府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以期尽快达到满足自己经济利益的目的。
2、网络成为公众表达参与社会管理的意愿的平台
网络成为公众表达参与社会管理的意愿的平台是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对社会公众的第二个的影响。随着我国物质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公民受教育程度的逐步提高,使公众参与我国社会管理的热情空前提高,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也有了长足的进步。这为公众表达参与社会管理提供了可能,但是在民众参与社会管理途径没有得到充分拓展的情况下,网络由于其表达意愿,参与政治、经济、文化事务的自由行和便利性,成为广大网民青睐的对象,网络逐步成成为公众表达参与社会管理的意愿的平台。网络传播的开放性特点为给广大网民提供了良好的表达自己思想、规划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生活的途径,同时,网络信息传播的高速性和网络覆盖面的无限性又成为迅速控制危机的有力保证。公众通过网络表达自己参政议政意愿的最终目的是建立同政府的“共建共治”,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社会公众参与社会管理的机制没有有效建立,社会公众参与社会管理的途径过于单一,社会公众参与社会管理资源配置还很不合理。同时,政府公共管理部门对网络危机下的处理的重视程度使广大网民看到了众参与社会管理可能,通过关注网络信息和参与对相关危机事件的评论及出谋划策实现自己参与社会管理的梦想。因此,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对公众的重要影响之一就是网络成为了社会公众参与社会管理、表达诉求的平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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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科院校;中心极限定理;教学研究
中心极限定理是概率论中最重要的一类定理,该定理讨论了随机变量和的分布渐进于正态分布的相关内容,揭示了离散型随机变量与连续型随机变量之间的内在联系,是误差分析和数理统计的理论基础。数理统计是一门实用性特征非常强的学科,在工、农、科技、国防、经济、社会等多个领域均得以广泛运用。农科院校所开设的专业实际运用性强,许多专业实际问题的解决均依赖于统计学、运筹学等相关学科知识,而上述学科中所涉及的统计方法均以中心极限定理为其基本理论基础。因此,农科院校数学教育已将中心极限定理纳入重点教学内容。由于该定理所涉及的数学知识点较多,且所采用的教材偏重于艰涩的理论证明,缺少实例分析。因此,中心极限定理对于学生来说过于抽象,知识量太大,难以理解和消化,极大地影响了其实用价值的发挥。随着新时代对应用型人才需求的剧增,加强知识的实际运用能力对于农科院校的学生来说非常重要,而目前盛行的数学建模思想为数学知识的运用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作为概率统计学中的基础性课题,中心极限定理在数学建模领域将大有作为,将该理论运用于数学建模不仅有利于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而且还将推动农科院校该理论的数学教学创新。
数学建模思想是近些年来数学教学改革中呼声最高的一种教学创新手段,其通过将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翻译为数学语言,即加以提炼并抽象为数学模型,根据数学思路和方法求出问题答案解决实际问题。由于数学建模是以现实世界为研究对象,可为学生提供运用数学知识解决问题的广阔环境,加上为解决实际问题而进行数学建模带有明确的目的性,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容易被调动起来,学习兴趣高涨,容易克服对高深数学知识的畏惧和懈怠心理。正因为数学建模在转化教学矛盾、提高教学效果等方面有诸多优势,所以在中心极限定理的教学过程中运用数学建模思想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加强知识的理解,推动理论与实际的结合,提高农科院校学生的应用能力。
在具体的教学活动中,可通过以下方式将中心极限定理运用于数学建模当中:
1.将与学生专业相关的数学问题作为导入新课的手段,以此展开中心极限定理内容的学习。比如,针对农科院校生物学专业的学生在讲述中心极限定理新课之时可列举生物统计学领域中的相关实例以提高其对概率、随机变量及其分布等相关知识的学习兴趣,通过后续的学习,为将中心极限定理运用于数学建模以解决实际问题奠定基础。中心极限定理的基本思想是:n个相互独立且同分布的随机变量之和的分布近似于正态分布,n越大近似程度越好。在新课导入之时,可结合生物学上的变异现象向学生讲述概率与发病率之间的关系,从而引入中心极限定理,并可适当建立模型,向学生展示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魅力。教师在这个过程中主要发挥了教学引导的作用,通过带领学生思考实际问题为后文引入中心极限定理埋下伏笔。
2.在应用问题中将中心极限定理与数学建模结合起来。在教学活动中,教师除了要充分把握教材中的应用问题的作用之外,还要列举生活中常见的例子使学生明确所学知识的应用价值,通过将实际问题数学化和情景化为教学资源,提高中心极限定理的学习效果。中国13亿人口中的9亿为农村人口,农村保险市场的开发成功与否将成为影响未来保险行业发展的关键因素。可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农村老年人寿保险项目作为实例,鼓励学生运用中心极限定理构建数学模型,计算保险公司业务收益率。通过运用中心极限定理建立数学模型引导学生求解实际问题的效果将十分突出。若得出的概率较大,则说明中国人寿不利开展此类项目,若亏本概率在合理范围之内则说明此项目在该乡镇可以推行。此问题解决之后,进一步设问,求解各个因子作用下老人死亡的概率和保险公司的赔付率。通过运用所学知识解决此类问题也大大加强了学生的知识运用能力,也为学生面向城乡农村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就业强化了知识的运用能力,可谓一举多得。
3.将运筹学与统计学等相关学科相结合,利用数学模型讨论课和科研小组为学生构建实际案例,强化学生的知识结构,提高中心极限定理的学习效果。目前,许多农业科研课题和研究论文均将模拟、预测、参数估计、连续情形、离散情形等列为研究的重点内容,这些内容的研究均有赖于中心极限理论与数学建模相结合对具体问题进行求解。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各个科室的教师应加强交流,并鼓励学生多参与建模大赛和学习兴趣小组以及科研小组,强化中心极限定理的运用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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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来向荣,程维虎.简明概率论教程[M].北京: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01.
[关键词]保险效率;规模效率;公司组织形式;市场结构;产业效率;偿付能力
效率是经济学的一个重要概念,金融业效率也是近些年来备受关注的重点问题。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社会管理功能和金融功能日益突出。在国外,效率已成为判断保险业、保险市场发展水平和保险机构绩效与竞争能力的重要指标,对效率的理论研究日益深入。但从现有文献看,国内对保险市场效率问题的研究还不够系统和深入,缺乏对我国保险业宏观效率和微观效率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远不能适应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外文献比较系统的梳理,重点介绍国外保险市场效率研究的主要内容、研究方法、特点和存在的问题,以借鉴吸收国外相对成熟的研究成果,为推进我国保险市场效率问题的研究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保险市场效率的含义
国外有关保险市场效率研究的文献,大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和系统的研究框架,也几乎没有区分保险市场效率、保险业效率和保险机构效率等概念。尤其近些年的研究基本上是对保险业和保险机构效率的研究,一是从保险公司特定的业务流程和结构出发,重点研究保险机构的微观效率;二是选取一定数量的保险公司样本,以此作为保险业的行业效率。保险机构作为保险市场的核心主体,可以说其效率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保险市场的效率。因此,保险机构效率能够大致反映保险市场的效率。
效率从本质上来讲,就是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许多学者主要沿用Farrel(1957)对效率的定义来分析保险业效率。Farrel将效率分解成技术效率(TechnicalEffi-ciency,TE)和配置效率(AllocativeEfficiency,AE)。技术效率是指相对于产出边界而言,在给定的一系列投入的前提下,能获取最大产出的能力。配置效率是在给定投入价格的情况下,按照最理想的比例运用投入要素的能力。这两种效率结合起来即是成本效率(CostEfficiency,CE)(Coelli,1996)。三种效率值都在0-1之间,如果效率值为1,意味着拥有完全效率。Leibenstein(1966)提出X效率概念来描述真实成本与最小成本的差异。Fare和Lovell(1978)将Farrel的效率概念扩展为三个组成部分,即技术效率、配置效率和规模效率。大多数保险效率研究文献也是重点研究这几种效率类型的。
一是保险公司的规模效率(scaleefficiency),即保险公司是否可以通过扩大规模提高产出,实现利润或经营绩效的最佳水平。二是保险公司的X效率,即在给定产出水平组合条件下,保险公司需要支出的最低成本与实际成本的比率,它在0—100%之间变化。X效率用来描述不追求规模效率和范围效率的单个保险公司的技术效率和配置效率,它可以衡量公司内部管理在配置技术、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的优劣。基于成本模型得出的X效率也被称为成本效率,基于利润模型得出的X效率称为利润效率。对保险机构X效率的研究主要是对成本效率的研究。三是范围效率(scopeefficiency),是指保险公司是否提供了最节省投入成本的业务组合。在给定产出水平上,如果经营多种业务和产品的保险公司成本低于专业经营保险公司的成本,则前者存在范围效率;反之存在范围不经济。从本质上讲,研究范围效率就是研究成本效率。
除以上效率的主要类型之外,国外的研究一般把效率与生产率的研究相互联系。生产率是从动态的角度表示企业生产过程中产出与投入之间的对比关系,企业生产率的变化可能来自技术效率的改变、规模经济效率和技术变化或三者的共同作用。
二、保险市场效率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规模效率和范围效率
在保险业中,规模代表了一个公司的实力和信誉度,是影响保险效率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因此,与银行效率的研究相同,国外比较早期的研究重点是从规模经济(EconomiesofScale)和范围经济(EconomiesofScope)的角度考察保险市场的效率。正如Beger、Hunter与Timme(1993)认为,早期代表性的保险效率研究主要集中在规模效率和范围效率研究,如Cummins,J与VanDerhei,J(1979)、Doherty(1981)、Appel、Wort''''all与Buffer(1985)、Grace与Timme(1992)等。
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以后,有较多的美国学者对人寿保险业和财产保险业的规模效率进行研究。对人寿保险业规模效率的代表性研究有Grace与Timme(1992)、Yuengea(1993)、Gardner与Grace(1993)、Cummins与Zi(1998)等。这些研究发现大型保险公司存在规模效应递减,但总体上有比较明显的规模效率。并购是金融机构追求规模效率的重要手段,在金融业非常突出。因此,将并购纳入效率分析框架无疑也会提供很多有价值的信息。90年代中后期以来,由于美国保险市场并购现象突出,引起了一些学者的极大关注,如Barniv与Hathorn(1997)等探讨了美国财产保险业的并购问题,但是没有涉及到并购与效率之间的关系。CumminsJ.、Tennyson、S.与AryWeiss,M(1999)则首次用数据包络分析方法(DEA)研究了寿险业并购与规模经济和效率之间的关系。研究对象是代表美国80%资产的保险人在1988年-1995年的成本和收益效率,并用Malmquist指数方法来检验技术效率和全要素生产率的变化。他们发现参与并购的保险公司比其他公司在并购两年后取得了更高的效率,说明并购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和盈利能力的显著改进。Hao与Chou(2002)运用了DFA方法测度了8家保险公司的效率,发现效率与适度的规模和多样化的产品战略相关。
Katrishen和Scordis(1997)研究了跨国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规模效率。他们运用时间序列回归方法,评估了1985年-1995年15个发达国家的93个跨国公司的运作成本与保费收入、国际差异性、产品差异、金融资产、再保险的利用、贸易类型和所有权结构等因素之间的关系。结果发现当跨国保险公司的规模达到2.3亿美元保费收入时呈现出增长的回报,但是一旦保费收入达到4.5亿美元时,则呈现出规模不经济。因为保险公司不像一般企业,当保险公司扩大它的国际化经营时,企业会遭受到国际差异和产品差异的困扰。
(二)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与效率
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与效率的关系也较早被关注。一些研究依据人理论,发现组织形式与效率之间存在一定联系,股份制公司比相互制公司有更强的控制成本和提高利润的激励。
在美国、欧洲和日本等国家,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有股份制公司和相互制公司,两类公司都长期存在,各具优势。那么,两类公司的效率究竟如何?这一问题也引起了许多学者的兴趣。Mayers,D和C.W.Smith分别在1981、1986、1988、1994年连续,研究美国保险市场的保险组织结构、所有权结构等问题。Mayers与Smith(1988)探讨了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对美国保险业的影响。他们认为,股份制公司的管理者、股东和保单所有人的职能是分割的,相互制保险公司则整合了所有人和客户的功能,即保单所有人既是资本的供给者又是风险的承担者。这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为检验运作效率和激励问题提供了可能。虽然经验研究结果显示,股份制保险公司比相互制保险公司有更高的效率,而另外一些理论分析和经验证明则认为相互制保险公司具有潜在利益。事实上,两种组织形式的生存和发展表明每一种形式都有其各自特殊的优势(Mayers与Smith,1988)。Cummins,Weiss与Zi(1999)研究了美国不同组织形式的财产和意外险保险公司的效率,并且集中于其内在的主要问题。他们分析了股份制和相互制保险公司各自的效率,研究结果发现,股份制和相互制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是按照不同的生产和成本边界运作,从而能够分类占有特定的保险市场,在不同的市场各自具有降低生产和成本的相对优势;而且他们的技术在提供有特色的保险产品时具有各自优势。在样本期间,相互制保险公司稍微提高了生产率,而股份制保险公司则显示了比较稳定的生产率。
GeneC.Lai,PimanLimpaphayom(2003)研究了日本保险业的组织形式与经济变量之间的关系,检验丁日本非寿险业的组织形式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并为研究日本经连(keiretsu)保险人提供了有意义的结论。他们的结论对理解保险业中的理论、信息成本和组织形式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参考。研究发现,占有日本保险市场1/6份额、隶属经连保险集团内的股份制公司比独立的股份制和相互制保险公司具有较低的费用和较低水平的自由现金流,同时具有较高的损失率和高损失的可能性;独立的保险人则具有相对较低的损失率和进入门槛。而且,相互制保险人有更高的投资收益。总之,经验证据说明每一种组织形式都有其相对优势。VivianJeng与GeneC.Lai(2005)用非参数方法测度了1985年-1994年这一样本期间日本非寿险业经连公司、非专业化独立公司(NSIFs)和专业化独立公司(SIFs)等三种不同形式保险组织的效率。发现经连公司由于有更好的监督及信息成本较低等方面的优势,似乎比NSIFs有更高的成本效率。
(三)保险市场结构与效率
运用传统的SCP框架来分析保险市场结构与效率的文献相比银行业来说少许多,而且对保险机构市场绩效与市场结构关系的研究存在不一致的结论。一般来说,对银行的研究大部分是把一家银行作为一个研究单位,而对保险业的研究往往是把若干保险公司、一个地区甚至一个国家的保险业当作一个研究单位整体。Jung(1987)通过分析美国182家财产和意外险保险公司的经验数据研究了财产与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结构。这个研究主要针对再保险在结构一行为一绩效中的作用。Jung得出结论,认为共谋程度在结构和绩效均衡中是一个重要的隐含变量,在大的保险人之间比较容易产生共谋的激励,其原因在于他们扩大或保持规模和市场份额的欲望,而且再保险、经营多样化、监管、广告激励等都成为影响保险人行为的重要因素。在这个研究中,传统的SCP假设被验证,效率结果与经验模型不相关。
Chidambaran等(1997)研究测度了跨越18种不同产品的保险人在经济损失率及其决定因素之间的关系。样本期间是在1983年—1993年,有180个观察样本。他们假设进入不同类型保险业存在壁垒,而且不同保险行业之间的结构、行为和绩效具有差别,并且假设价格和绩效的决定因素是市场集中度、投资率、经济损失率的标准偏差、监管和行业周期。研究结果支持了传统的SCP假设并且表明直接保险人可以提供较低的价格。Bajtelsmit和Bouzouita(1998)检验了1984年—1992年的美国州私人汽车保险市场的效率。他们用行业收益性来衡量绩效,直接保险人的市场份额被用来衡量效率。结果表明,获利能力与直接保险人的市场份额之间不显著相关。同时,研究也支持了SCP假设,表明市场集中度(用Herfindahl指数衡量)与绩效相关,他们通过控制特殊性的变量如各州最小的资本要求、农村市场的规模、州人口增长率,发现更高的收益性存在于有更高市场集中率的州。
(四)对保险产业效率的研究
Yuengert(1993)、Cummins与Zi(1997)、Hao与Chou(2002)等对美国保险产业效率进行了测度,Gardner与Grace(1993)、Hardwick(1997)的研究发现人寿保险业大约有30%—50%是无效率的。Weiss把非参数方法用于研究1975年~1987年美国、西德、瑞士、法国和日本的财产和责任保险的总生产率。Rai.A(1996)检验了11个发达国家保险公司的成本效率。结果表明,国家、规模和专门化都会影响x效率的不同,并且发现欧洲的保险公司平均的运作效率低于美国和日本;国际平均水平的小规模公司比大公司更具有效率;专业化公司比综合经营寿险和非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更具有效率。Outreville(1990)则研究了55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和金融发展与责任与财产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之间的关系,然后,Outreville(1996)又把同样的研究运用到寿险当中。Browne和Kim(1993)分析了影响各国寿险需求的因素,研究显示保险业的发展明显与个人收入以及金融市场发展水平相关。
衡量管理层进行成本控制和最大化产出能力的x效率,被证明是决定金融机构经营绩效至关重要的因素。Cummins与Weiss(1993)、Gardner与Grace(1993)、Yuengert(1993)等对美国人寿保险业和财产与责任保险业的x效率进行了研究。Meador,J.W.、Ryan,H.E.与Schellhom,巴D.(2000)运用美国人寿保险业的数据,对保险公司的产出与x效率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实证研究。结果表明,产品多元化的保险公司比产品集中化的保险公司有更高的X效率,因为前者的管理人员能够根据不断变化的行业形势在各产品间分摊投入并有效分配金融资本、人力资本和材料等资源,从而取得更高的成本效率。该结论阐明了产品选择是成本效率的一个主要决定因素。这一结论,应该得到保险经营者、政策制定者和监管者各方的重视。事实上重新分配资源并调整产品结构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的能力已经成为人寿保险公司重要的竞争优势。
(五)偿付能力与效率之间的关系
偿付能力已经成为保险监管机构判断保险机构风险水平和实力的核心指标,也是保险机构生存和发展必须达到和满足的底线。PatrickL.Brockea,WilliamW.Cooper,LindaLGolden(2004)等研究了1989年257家美国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与效率的关系,这些公司分别采用了营销和直接营销方式。文章认为偿付能力是保险监管者关注的,理赔能力是保单所有者关心的核心,而投资者则主要关注投资收益的大小,这几种利益具有潜在的矛盾,保险公司的决策者必须能够兼顾各方利益。研究模型把偿付能力作为管理利益的一个产出对待而不仅仅当作外生的监管条件。研究通过DEA方法,用偿付能力、理赔能力以及投资收益作为产出指标,投入指标则是过去年份的公积金、资本与公积金的变化、承保和投资费用以及保单所有人提供的资本。他们采用金融中介方法,重点研究了股份制保险公司和相互制保险公司因为组织结构的不同所形成的偿付能力与效率之间的关系。结果表明,在考虑偿付能力因素和不考虑偿付能力因素两种情况下,股份制公司的效率都普遍高于相互制保险公司。
国外文献除以上的研究重点以外,许多学者对保险分销系统、保险监管、保险创新、保险人所有权结构等因素与效率的关系进行了研究。
三、保险机构投入产出变量的选择
对效率的定量研究,选择适当的指标来表示投入和产出变量非常关键。国外很多文献研究了保险机构效率的投入产出度量问题,重点是:(1)选取何种模型和变量来代表投入产出;(2)使用不同的产出度量方法时效率结果的敏感性。其中产出变量的选择是研究的难点和关注的核心。就目前国内外的研究文献来看,对保险公司的投入产出没有统一的定义。
总体来看,对保险机构产出的度量主要有两种方法:价值增加法和金融中介法。但是两种方法都不能完全包含金融机构的双重角色的特点:既提供服务,又作为金融中介。
价值增加法,把保险公司视作提供保险产品的生产者,通过一系列服务满足客户需要。Cummins与Weiss(1993)、Bergeretal.(1997)以及Cumminset31.(1999)等利用价值增加方法,用真实发生的损失的现值来衡量产出,作为保险人提供的风险集中功能和保险服务数量的替代。他们认为用损失作为保险产出替代物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的主要功能是风险汇聚(riskpooling)。而Berger(1997)认为这个替代存在不足,至少在比较财产与责任保险直接承保人和独立人时存在困难。因为直接保险人和独立人在提供服务强度时不同,这是用损失以及其他任何可观察到的变量所不能很好衡量的。而且,用损失衡量保险产出忽略了损失控制和风险管理的产出质量。如果一家公司由于不适当承保实践造成了没有预测到的巨大损失,那就无法解释该公司是有效率的,否则就可以理解为损失越大效率越高。其实,有一些重要的指标可以衡量产出,如处理过的申请书、已经生效的或续保的保单,已经处理过的索赔等等,只是这些数据很难收集到。但是用一些替代指标显然忽视了不同的价格和保险服务业的情况以及保险的重要功能,诸如风险承担和风险汇聚作用。
金融中介法是把保险机构视作一种金融中介。作为金融中介,保险机构为保单所有者提供或有理赔,运用收益购买资产,其目的是能获得最大化的资本收益和价值。中介方法评估的是金融机构的前沿效率,更适合评价金融机构的整体效率。Cumminsetal.(1999)认为金融中介法不适合财产与责任保险人,因为他们的服务不是仅限于金融中介。总之,两种方法究竟哪种更适合用来评价产出变量,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VivianJeng与GeneC.Lai(2005)认为应利用两种方法来测度效率。因为不同的投入产出变量选择和方法会产生不同的结论,研究者需要关注其解释的结论,只用一种方法并且从该种方法中得出一种结论是不恰当的。两种方法都各有用处,价值增加方法可以按照保单数量和投资资产规模考察不同保险组织形式的技术效率和成本效率;金融中介方法能够依据资产收益和财务状况来考察保险业的总体效率。
Praetz(1980)、Grace与Timme(1992)、Gardner与Grace(1993)、Raj(1996)和Hardwick(1997)等提出用纯保费收入作为产出变量,而Yuengert(1993)认为,保险费实际上是价格与产出的乘积,而不是产出本身。因此,任何价格的变化都可能形成对相对效率的误解。他认为用附加准备金(additionstoreserves)来衡量产出比较合适。
国外文献对于投入变量的选择基本一致。投入主要有四个变量,即劳动力费用(LAB)、信息技术费用(INF)、其他的物质资本费用(PHY)以及金融资本费用(FIN)。劳动力费用是保险业最重要的费用之一,占非损失费用的很大比例,由保费、工资、薪酬、津贴和管理费用组成。物质资本费用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计算机及其软件;二是家具、机器设备等。Grace与Timme(1992)、Gardner及Grace(1993)、RAI(1996)Cummins与Zi(1998)等认为物质资本是保险服务业的投入,租金、土地和建筑则可以被忽略,因为保险业可以拥有房地产的投资组合,但只是投资的需要而不是运作的目的。金融资本则多用股本资本代替。
四、保险市场效率研究的主要方法
近年来,国外文献基本都是研究保险机构的相对效率,研究方法主要采用前沿效率分析方法。所谓前沿效率分析方法,是指将保险机构视同具有一般生产企业的特征,也具有如何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产出的目标函数。在给定的技术条件和外生市场因素的条件下,以最小投入获得最大报酬或实现利润最大化的保险公司,即为效率前沿保险公司,而待考察保险公司的效率损失即为相对于效率前沿公司的偏离程度。
根据Berger与Humphrey(1997)的论述,基于前沿分析的保险效率研究方法主要包括参数方法(ParametricApproa-ches)和非参数方法(NonparametricApproaches)两大类。参数方法包括随机前沿方法(SFA,StochasticFrontierAp—proach)、自由分布方法(DFA,DistributionFreeApproach)和厚前沿方法(TFA,ThickFrontierApproach)三种。非参数方法包括数据包络分析(DEA,DataEnvelopmentAnalysis)和自由处置壳方法(FDH,FreeDisposalHull)两种。五种方法的不同主要在于:(1)对于所谓“经营最好”的保险公司的前沿函数形式,参数方法有更严格的要求,而非参数方法没有这一要求;(2)是否考虑可能会导致生产单位的产出、投入、成本或利润等过高或过低的随机误差;(3)如果存在随机误差项,对其概率分布作出假定,以便从随机误差中分离出无效率因素。参数方法着重于研究成本效率,而非参数方法集中于投入和产出的关系研究。综观近年来的文献,对保险业效率的分析采用较多的是DEA,SFA,DFA和FDH等分析方法。
(一)数据包络分析法(DEA)
DEA方法在20世纪90年代后被广泛用于测度金融机构的效率,美国、欧洲、日本等国的许多学者也开始尝试将DEA和曼奎斯特方法(malmquistmethodology)引入对保险市场效率的分析。DEA主要被运用于衡量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而用Malmquist指数来衡量生产率和效率在一定时期内的变化。90年代后期以来,国外使用DEA方法对保险业效率研究主要集中在保险公司并购等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效率变化和效率与其他经济指标的相关性研究。J.DavidCummins、SharonTennyson与MaryA.Weiss(1999)用DEA方法通过计算美国人寿保险市场1988年—1995年的成本效率和收益效率,首次研究寿险业合并、收购与规模经济及效率之间存在的关系。HironfumiFukuyama(1997)运用DEA方法对保险公司的生产效率和生产力的变化进行了研究,认为规模效率的改进带来的潜在收益对股份制保险公司来说具有相对小的重要性,但是对相互制保险公司则具有很大的重要性。Cummins等运用DEA方法证明,如果更多的保险人采用“最佳服务”的技术,那么就可以显著改进效率。
MienN.Berger与DavidB.Humphrey(1997)对1990年-1997年的130多篇有关金融机构效率的研究论文进行了综述。他们发现有122篇分析银行业,只有8篇研究保险业(包括寿险、财产责任和非寿险)。67篇使用DEA方法,其余的使用了5种不同的参数方法和其他方法。在130个研究中,其中8个试图衡量放松监管后效率和生产率的变化,但是没有针对保险业的研究。他们的概括显示DEA方法已成为研究效率的主要方法。
(二)自由分布方法(DFA)
Schmidt与Sickles(1984)提出了DFA衡量效率。DFA也设定前沿生产函数形式,但用不同的方法将无效率因素与随机误差分开。该方法没有对无效率或随机误差分布施加较强的假定,而是假设金融机构的效率随时间而稳定,随机误差最终趋向均值为0。GardnerandGrace(1993)用DFA检验了561家美国人寿保险人在1985年-1990年之间的X效率,发现平均效率大约是45%,认为X效率与寻租活动有确定的关系,从而支持了进入壁垒、价格合作以及其他一些因素对X效率的影响。研究显示,X效率与企业组织形式和监管等因素关系不大,而与保险公司的规模相关。这与1993年Cummins与Weiss研究的结果吻合。
(三)随机前沿方法(SFA)
SFA也被称为经济计量前沿方法,它对成本、利润或者投入、产出和环境因素之间生产关系的函数形式作出假定,允许存在随机误差。该方法还设定包含无效率因素的组合误差模型,假设无效率遵循通常为半正态分布的非对称分布,而随机误差遵循对称分布(通常为标准正态分布)。Yuengert,A(1993)利用SFA,通过估价混合误差的成本边界为效率测度作出了重要贡献。该模型对规模效率与x效率进行了更有价值、更充实和完整的论述。研究表明,只有当保险公司的资产达到15亿美元以上,规模效率存在。Cum—mins与Zi(1998)用SFA、DFA、DEA和FDH等多种方法研究得出结论,即效率评估方法的选择对效率研究的结果会造成显著的影响。Cummins与Weiss(1993)、Yuengea(1993)、Gardner与Grace(1993)检验了美国保险人的X效率,每一个研究都运用了不同的随机前沿方法和模型说明,并且得到丁不同的结果(Bergerl993)。
五、国外保险市场效率研究的评价及启示
梳理国外文献,无论从数量还是研究的系统性及深度和广度等方面,对保险业效率的研究都相对滞后于对商业银行和资本市场效率的研究,但近年来的进步很大。概括起来,大致体现了如下特点:(1)主要围绕两条主线进行:一是在Rothschild-Stiglitz(1976)模型的基础上,以道德风险、逆选择存在的不对称信息环境为约束条件,对保险市场均衡与效率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二是20世纪90年代后更加重视对微观保险主体的效率研究,更多采用经济计量学和线性规划等最新方法研究保险业的相对效率。(2)侧重研究某种类型的保险机构效率的较多,如Fukuyama(1997)、Hardwick(1997)、Cummins与Santomero(1999)、Cumminsetal(1999)和Meadoretal.(2000)等对人寿保险市场进行了重点研究;其他学者对财产和责任保险机构、医疗保险市场等不同市场效率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而对保险业和保险市场进行系统全面分析的较少。(3)研究方法更加注重实证性,基本上能把经济学、金融学的最新理论同步运用在保险效率的研究中。(4)许多研究集中对技术或规模效率的研究,而比较忽视配置效率的研究。(5)近年来,基本是对相对效率即前沿效率的研究,即把同类型不同保险公司的效率进行排序,找出保险行业内“最佳经营”保险公司的差距,而不是单一研究某家保险公司的投入产出状况;也可以说,更注重效率的横向比较。而且,研究的样本数不断增大,体现出学者注重研究保险机构效率与保险行业总体效率的趋势。总体看来,国外非常重视对保险市场效率的定量研究,能把定量研究和定性研究结合起来,为客观评价保险市场效率、促进保险机构提高效率和监管机构完善监管提供了有价值的理论指导。
国外现有文献不足之处在于,一是未能把握保险市场效率与风险问题内在的相关性,没有把风险因素纳入保险市场效率研究的框架当中来构造统一的评价模型;二是未充分考虑宏观经济背景,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视角全面、系统地研究保险市场效率。
中国保险业20多年的快速发展成为金融业增长的亮点,但是保险业高速的规模扩张是否伴随保险业效率和经营效益的提高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从长期发展的观点看,中国目前的保险市场存在着交易费用高、高赔付率和高费用率与保险经营效益低的反差,保险企业内部累积着一定的潜在经营风险,根本原因是长期以来保险业采取的是一种片面追求速度,而忽视质量和效益的外延式粗放型经营模式。如果保险业处理不好规模、效率和风险之间的关系,单个保险企业不但难以发展,还将酿成金融风险、影响金融安全,降低整个社会效益,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对于保险市场的效率进行正确评价,研究效率评价方法、模型、框架以及影响效率的相关因素等,应该成为保险理论研究的重点之一。尽管效率研究方法和数据等的差异使国内外保险业的效率难以直接对比,效率的影响因素也不尽相同,但国外大量研究的结果对于国内来讲仍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人身保险;需求;实证分析;多元线性回归;宏观经济
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0-0077-03
一、中国人身保险需求的状况及其影响因素
1.人身保险需求是指在特定的时期和一定的价格水平下,人们对人身保险商品的需要量。中国人身保险需求的状况,用保费收入作为衡量标准,截至2008年底,中国的人身保费总额收入已经达到7 337.7亿元,增长十分迅速。中国保险深度从1999年的1.63%上升到2008年的3.26%。相比于国际标准来看(1999年):英国是13.35%,日本为11.17%,芬兰为8.88%,印度是2.86%。① 从1978年恢复中国的保险业,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人身保险需求抑制被释放,得到大幅度增长,在2001年加入WTO后,中国保险业面临新的挑战跟竞争,各保险公司在竞争中优化管理努力创新险种,提升服务质量,使得保险业更加成熟与有效。
2.影响人身保险需求的因素。(1)文化、社会、政治等因素。中国经历了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时期,保险这种在以前的中国历史上从未听说过的事物,使得大部分民众都感到陌生,受几千年文化传统的影响,人民对于风险的防范或者控制,绝大多数都属于被动防御型,而不是主动控制型的思维―主动将其转嫁控制―购买保险。并且由于中国从建国到改革开放初期社会政治制度的影响,一直实行高度的计划经济体制,国民的任何行为,像医疗、养老等都由政府、企业承担,无须个人购买保险,所以中国民众对人身保险这种新商品认识很低,直到中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后,人们才对保险有了较多的了解。(2)人口因素。从人口结构上看,人身保险需求组成中最大组成板块是人寿保险需求,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种业务。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技术的进步,人均寿命在不断的延长,人口死亡率不断下降,中国现在正面临着人口老龄化的现象,数据显示,中国老年人口(65岁以上)占总人口的比重从1988年的6.64%,短短二十年间,上升到2008年的23.68%,差不多平均每五个人里面就有一个老人,而且这一数字还在增加,这就意味着中国寿险的潜在需求量巨大,寿险需求只会有增无减;从人口总量上看,中国是第一人口大国,人口数量庞大,那么相应的,对健康保险、意外伤害险这种适合每个人的保险险种,应该有着巨大的需求。所以总的来说,受到中国人口结构跟人口总量的影响,中国人身保险业有着巨大的市场。(3)保险的替代因素。保险也是一种商品,那么就会存在它的替代品,如社会保障制度,政府跟社会的辅助项目、财政转移性支出等等。中国目前实施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就是本文研究的商业人身保险的替代因素之一。(4)经济因素。1)经济发展状况。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一般用国民生产总值(GDP),它反映了整个国家全体居民的经济实力。一般来说,人身保险的需求会随着经济增长而同步增长,特别是对于中国这样一个靠经济来拉动产业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更是如此。2)个人可支配收入。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人的需求分为五个层次依次是:生理需求、安全需求、归属与爱情需求、被他人尊重的需求以及自我实现需求。所以当人们的基本生理需求达到满足以后,随着可支配收入的增加就会有更高层次的需求随之而来――安全,在人民的温饱问题得以解决以后首当其冲的就是安全问题。3)保险供给。保险作为一种商品肯定存在其供求市场,就中国目前的市场状况来看,保险供给主体不活跃,市场体制不健全,保险供给的大小基本上取决于保险公司愿意承担风险的能力以及它可以提供保险商品的质量。 4)通货膨胀。通货膨胀对保险业影响最大的就是寿险行业,因为通过寿险分期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资金(或者利率)是早在购买保险时就确定的,所以一旦发生通货膨胀,那么到期所得的资金就贬值了,所以在通货膨胀时期寿险的需求会下降,人们会转而把资金存入银行或投入股市。5)保费费率。保险费率相当于就是保险这个商品的价格,它是有纯费率跟附加费率两部分组成的。就中国而言,由于保险业才发展不久,所以在保费费率制定上存在很大的不足,相比其他国家而言,中国的保费费率普遍偏高。
二、需求模型的建立及回归结果
1.变量的选择。(1)被解释变量:人身保险需求选取1988―2008年的人身保险保费收入――premium,作为衡量指标。(2)解释变量:我们从上文提到影响因素中选取以下几个并将其量化。(3)国内生产总值――GDP,中国经济总量指标。(4)人均收入――per capital income(PCI),用来衡量中国人均收入的上涨对人身保险需求的影响。(5)物价指数――price index,物价指数用来反映通货膨胀的大小。(6)保险企业职工人数――employee,用保险企业职工数来反映保险供给对人身保险需求的影响。(7)老年人口比重――The proportion of old elderly,用老年人口所占全人口数的比重反映社会人口结构。(8)为了反映中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对商业人身保险需求产生的影响,本文引入虚拟变量D1。
D1=0(1988―1997年,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初步建立)
D1=1(1998―2008年,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做到按时足额发放保险金,并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2.模型的建立与数据处理。采用一般对数模型可以一定程度地避免异方差的产生,所以将模型定如下(е为残差项):
Ln(premium)=b1+b2ln(GDP)+b3ln(priceindex)+b4ln(elderly) +b5ln(imployee)+b61/PCI+b7D1+е(1)
之所以引入倒数模型①1/PCI是因为,根据恩格尔消费曲线(表明消费者在某一商品上的支出与其总收入或总消费支出之间的关系曲线),随着中国人均收入的增加,人身保险的需求是不会永无止境地增长下去的,对人身保险这种商品的需求是有一个临界值的,超过了这个临界值,收入的再增加也不可能使得消费者消费更多的这种保险商品。
对模型中各解释变量影响人身保险需求的做如下的预期(正号表示影响是积极的,负号表示影响是相反的负的):
表1
各变量的数据均由1996―2009的《中国统计年鉴》和《中国保险统计年鉴》整理得来。根据最小二乘法,使用EVIEWS 软件对样本数据回归,得到结果(如表2):
表2
从回归结果看,模型(1)的拟合度R2达到了0.98,F值也达到了114.DW值为1.7,说明不存在自相关问题,模型整体的拟合优度较好。但是在显著水平为10%的情况下,模型当中有几个变量不能很好的反映人身保险需求的变化,t统计量的p值较大,是检验不显著的,即支持零假设。如变量price index,elderly,再看各变量系数的估计值,其正负大致与预期相同,但是变量employee与虚拟变量D1的系数估计值与预期不相符。
将模型进行修正,删除其中检验不显著的变量price index,elderly,得到如下修正模型结果(如表3):
表3
Ln(premium)=b1 +b2ln(employee)+b3ln(GDP)+b41/PCI+
b5D1+e(2)
模型(2)的R2值为0.98,F统计值为258,DW检验值是1.5,排除了自相关的可能,在10%的显著性检验下四个变量基本上是可以看做检验显著的。但是解释变量employee与虚拟变量D1的系数估计值还是与预期的符号不相符。人身保险需求方程大致可写为: Ln(premium)=-26 -0.6ln(employee)+2.94ln(GDP)+3412.31/PCI+0.7D1
三、对回归模型的分析与经济解释
1.解释变量GDP估计系数与预期相符为正,说明了中国人身保险保费收入与经济增长是呈正相关的。GDP与人身保险保费收入之间的弹性系数是2.94,表明中国GDP每上涨1%,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就会上涨2.94%,说明中国目前高速的经济增长是保费的巨大推动力,这一结果也符合亚洲地区发展中国家的一般规律,即以经济增长来拉动保险需求。
2.解释变量price index(物价指数)在回归模型(1)的估计系数跟预期相符为负,即中国人身保险需求与物价直接存在负相关性,随着物价的上升保费收入会减少,这也与前文分析相符,但是这一反映通货膨胀指标的变量是检验不显著的,它存在66.8%的变异,不能很好的解释保费的变动。居民与市场间的信息不对称或者滞后使得大部分人都无法对通货膨胀作出迅速的反映,直到发现身边的物价上涨,银行利率上调以后才意识到通货膨胀的到来,此时才发现通过寿险得到的钱贬值了,才开始减少对寿险的购买。
3.老年人比重,在模型(1)当中,回归的估计系数与预期是一致的,都为正数,意味着随着人口老年人比重的增加,中国人身保险保费也会增加,但是它却是检验不显著的,存在53%的变异。这个变异源于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的逐步完善,很多老年人口都得以通过社保获得经济来源,所以商业保险养老的比重就没有想象的那么大了,以及受传统思想“养儿防老”的影响,大部分老年人都是由自己的儿女赡养,少有购买商业寿险的想法与举动。
4.保险供给。本文采用的保险公司的职工人数――employee作为解释变量来表示保险供给的大小,在模型(1)跟(2)中,其回归结果的估计系数均为负,与预期不相符,模型表明两者呈负相关性。目前中国保险市场处于供大于求的阶段,市场需求不足,如果保险公司只通过增加员工数量扩大供给来提高保费收入的话,反而会增加公司的销售成本,使得保费费率中的附加费率上升,导致总保费费率上升,从而使得保险产品的价格升高,反而使得保费收入降低。
5.人均收入对人身保险需求的影响,由于模型中引入的是倒数模型,所以1/PCI的估计系数为正,则反过来说明,PCI对人身保险需求的影响是负面的,这个也与预期不符,中国正处在发展阶段,人均收入增长后,居民大部分都是把它储蓄起来,以应对医疗费、教育费等的支出,而不是购买保险。而且中国财富分配不均,使得在收入标准线以下的人群有保险需求,但是无法支付,而高于标准线以上的却早已买过保险,不会再次需求。所以人均收入在模型中对人身保险的需求并没有很大的正效应。
6.表示社会养老保险对商业人身保险保费收入替代作用的虚拟变量D1,模型的回归结果是检验显著,但是其估计系数与预期确实相反的,由于从1998年政府开始可以足额按时的发放养老金后,人民大众都开始实实在在的看到养老保险带来的益处,于是大家开始纷纷投保,也基于对保险的认识加深,人们除了社保以外也开始自己购买需要的保险商品;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提供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只能满足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而已,所以随着人均收入提高,手头上有闲置资金的人,也纷纷购买寿险,增加自己以后可以得到的养老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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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股票市场的监管制度
1.注册制
注册制是指发行人在公开发行证券时,依法定要求将应公开的所有信息向主管机关申请注册,并对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主管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性审核。主管当局审查注册申请书时,除了核实发行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定的发行条件外,主要看其报送的资料文件等是否真实、全面,但不审查公司股票的投资价值。只要具备法定发行条件和提供了真实信息,则注册申请自送达后一定时期主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则可发行股票而毋需主管机关的批准。注册制体现着公开原则,即注册申请书必须随附公开说明书、公司章程、经会计师审核的各项财务报表等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一切有价值的文件资料,将这些文件资料汇集在一起并公诸于众。其内容必须详实,不得有虚伪、含糊或遗漏,否则发行人要负刑事或民事法律责任。公开原则的目的在于使投资者在实际投资前有均等的机会来判断投资的价值。注册制的代表国家是美国和日本。
2.核准制
核准制是指发行人除了必须公开真实情况外,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股票发行管理机构规定的若干实质性条件。股票发行管理机构有权否决不符合实质条件的股票发行申请。核准制的立法原则是准则主义,强调对股票发行实行实质管理。核准制的特点是,证券主管部门对证券发行既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除审查发行所提交的文件的完全性及真实性外,还要审查该证券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条件,方可批准发行。这些适于发行的实质条件通常包括:发行公司的营业性质和产业导向;发行公司的经营与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利润状况;发行公司的资本结构健全合理;发起人与管理人员的资格与能力,所得报酬合理:各类证券的权利、义务及出资的公开程度;公开资料的充分、真实、准确;发行公司的事业前景与成功的可能性;等等。实行发行核准制的主要是一些欧陆国家,如英国、法国、瑞士等,此外,美国部分州(蓝天法)、韩国、东南亚与菲律宾等新兴证券市场的所在国也实行核准制。
3.审批制
审批制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阶段产生的特殊证券发行监管制度。这种体制的特征是,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发行的审核,除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外,在证券发行审核过程中,始终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政府或者证券监管部门需要根据国家和市场的需要,确定证券市场的发展目标,贯彻国家产业政策;通过发行规模与发行节奏的调控,调控证券市场,调节货币资金的运动;通过对发行证券的企业的选择,实现政府目标等,(尤光臣、马钧、祁春波,2001)。
(二)我国股票市场监管概况
上海证券报披露:2008年共有107家上市公司(占全部上市公司的7.75%)出现177起违规记录,而2006年、2007年上市公司违规记录分别是56起、111起,可以看出上市公司违规记录呈明显上升趋势。从177起违规记录类型看,主要存在着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虚假、定期报告信息披露延误、定期报告信息披露遗漏、公司运营违法违规、临时公告信息披露延误、高管涉嫌犯罪、违规担保、信息披露违规、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披露延误、信息披露遗漏、其他等十多种违规类型。其中52.5%的违规记录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
中国证券网报道:201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就2009年深市主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考评,并同时考虑了上市公司股份分置改革、清欠、做优做强、受奖惩情况、投资者关系管理、与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配合情况等因素。考评结果显示,在490家公司中,考评结果优秀的只有41家,及格170家,不及格31家,其余为良好。考评结果优秀的公司中有28家是新面孔,同时考评结果良好的公司数量和比例较2008年明显减少。
例如: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是目前全球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化空调企业。截至2008年9月30日止,公司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25,239万元。第一大股东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2009年2月持股比率为16.48%.
格力电器是一家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2005年股改从格力集团所持股份中划出2639万股的股份,作为格力电器管理层股权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在2005、2006、2007年中的的任一年度,若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达到了当年应实现的数值(以上三年对应的净利润数分别为50,493.60万元、55,542.96万元、61,097.26万元)。在当年年度报告公告后10个交易日内,格力集团将按当年年底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作为出售价格,向公司管理层出售713万股的股份。若以上三个年度均达到承诺的净利润水平,则向公司管理层出售的股份总数为2139万股。剩余500万股的激励方案由董事会另行制定。
国资委控股的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应将高管的个人薪酬与公众利益相结合,实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格力电器董事长朱江洪和总裁董明珠2008年有4000万元的巨额收入,以格力电器2009年3月23日的收盘价25.05元/股计算,朱江洪和董明珠的身家均已超过2亿,已经超越中国国情,不利于社会公平和公正。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二)问题
以上统计结果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披露方面存在很多问题:
1.会计信息披露不真实
会计信息披露不真实,成为目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信息的有效性决定了证券市场的有效性。若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失真,特别是恶意编造虚假信息,故意保留重大信息,这无疑会对证券市场产生极大的破坏作用,同时也冲击了整个证券市场存在的根基,甚至破坏上市公司自身的信誉前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史美伦指出:“目前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真实,造假的现象仍然存在,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有些上市公司披露的内容过于繁杂,滥用专业术语,搞文字和数字游戏,以复杂的信息来掩盖问题的实质,其信息的有效性瞬待提高”.
2005年6月,沪深证交所对2004年上市公司年报所作的事后审核结果发现:历年年报披露质量的老大难问题如关联方资金占用、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不足以及审计意见“人为”质量不高等年报“七大”顽症,仍然是该年度年报信息披露中的主要质量问题,而有关调查也表明,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有85.54%的机构投资者,77.53%的个人投资者认为年报所披露的信息对他们用处不大。这表明在当前投资者心中,信息,尤其是会计信息的质量不高己到了一个非常严重的地步,己经影响了投资者对会计信息的信任,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
2.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要求,会计人员在提供会计信息时,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等情况,不得有意忽略或隐瞒重要的会计数据。论文格式目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的披露不规范,存在重形式、轻实质的问题;一些公司不按照有关法规或上市规则披露其发生的关联交易,或声称并非重大关联交易,实则删繁就简,有意回避对关联交易的披露;一些公司在披露其与关联企业间商品购销交易时,只披露交易金额及其所占的相应比例,但对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问题与对策研究如计价原则与方法却未作说明;有些公司在披露其与关联企业间的资金融通关系时,只披露所提供或接受的资金,但对计息标准及资金使用期限则未陈述或述而不详。这些情形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虚假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联系前述的“中国人寿案”,美国律师在对中国人寿提起集体诉讼的时候指出中国人寿及其部分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在中国人寿募股期间没有披露以下不利事实:①其母公司中国人寿集团涉嫌6.52亿美元的巨额财务欺诈;②在IPO时,中国国家审计署己经完成了审计,并且马上就要公布对其母公司不利的审计发现;③其母公司存在非法、超额退保、挪用资金和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行为;④其母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中国人寿的股价中有所体现,毕竟三分之二的涉案人员是中国人寿原先的董事或者高级经理。这些都反映了中国人寿在募股期间没有充分披露应当披露的财务信息。
3.会计信息披露不及时
会计信息披露不及时己经成为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一大顽症。按照我国《证券法》的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有关信息,以确保投资者及时获取为做出理性投资所需的信息。但是,目前上市公司不按法定时间及时披露会计信息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有的上市公司对投资者最关心的净利润等应该披露的事项,能拖就拖,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权益。有些公司董事会未能认真对待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常常以各种借口申请延期,不按交易所的安排如期披露,势必影响整体工作的进展。还有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故意违反该项规定,对于本公司己经发生的收购、兼并、重大债务纠纷以及股权转让等重要会计信息都不及时公布。
(三)原因
1.巨大的利益驱动
一般来说,利益驱动是导致我国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违规的根本原因。在上述的“中国人寿案”中,2004年1月30日,国家审计署披露了中国人寿的母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涉嫌违规资金约54亿元。国家审计署同时还列出了涉及中国人寿保险集团的28种可能的违法行为,如中国人寿保险集团把客户的保险费不适当地用于带宽、投资和发放资金等。这些都反映了中国人寿不惜采取众多违法手段以追求巨大的经济利益。
根据经济学上的“理性人”假设,每个人都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目标。因此,经营者追求个人期望收益最大化是必然的选择。在经营者追求个人期望收益最大化的过程中,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关系、股票期权激励机制(比如美国)是造成经营者造假的重要原因。股东作为会计信息这种特殊商品的需求者,最为关心的是股东权益最大化;而经营者作为会计信息的提供者,则主要关心公司短期经营业绩、股价高低、个人薪酬以及职位升迁等与个人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这种目标的不一致,使得经营者有通过舞弊达到个人目的的动机。经营者要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达到其目的,还须通过注册会计师这一关,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有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不但没有起到经济警察的作用,反而扮演了助封为虐的角色。
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许多股份公司都是由国有企业改组而成。有些国有企业为了改组成功,获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资格,就在资产评估和财务报表上大做手脚,以求通过证券委的审批。不仅企业本身乐于这样作假,当地政府也往往支持这样做。因为成立股份公司既能筹集到数量可观的资金发展地方经济,又能提高地方政府的工作业绩。
2.相关人员缺乏职业素质和业务道德
失真会计信息的产生与会计人员的职业素质、业务道德密切相关。会计人员是失真会计信息的直接制造者。会计工作中的某些工作内容需要凭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来进行,这就为会计人员提供了职务便利。在经济活动中,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核算程序的选择及财产价值的评估等,都需要会计人员客观、公正的主观判断。如果会计人员不能完全排除利益的干扰,其主观判断就会失去客观和公正,从而也为会计人员制造失真会计信息提供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会计人员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平,就能自觉抵制来自于各方面的诱惑和压力,拒绝制造失真会计信息,但治理会计信息失真不能完全依赖会计人员道德素质的提高,如果没有良好的法制环境、经济秩序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做后盾,会计人员的作用就很难发挥。
3.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缺陷
(1)董事会结构不合理-信息披露由内部控制人决定。董事会中大股东代表占绝大多数,董事会完全由大股东掌控,即董事会内部权能失衡,另外,董事会和经理层人员重叠,出现了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董事会的监督功能削弱。这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结构不合理的地方。由于董事会结构不合理,从而造成“制衡”缺失和“监督”不利,也就是董事会无异于形同虚设。同时,经理层人员既是上市公司对内生产经营的领导,也是公司对外活动的代表,由于我国目前对经理层人员业绩评价的指标单一,以公司利润指标为唯一评价指标,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时,逐利的经理层人员必然会提供虚假的信息为自己牟取最大的利益。
(2)监事会作用有限—对信息披露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监事会和董事会是股东大会下的两个执行机构,监事会在地位上是和董事会平行。加之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主要来自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他们在行政关系上也势必受制于董事会和兼任公司管理层的董事,监事会没有独立性,监督董事会的作用也就难以发挥。由于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有限,按照管理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编制的信息对外披露时,缺少了监事会的防线,虚假信息可以一路畅通地向外披露。
(3)独立董事不独立—对信息披露未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缺陷,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并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在2002年6月30日前至少要有2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的独立董事不少于1/3.据此,独立董事开始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逐渐发挥作用,但是在我国目前有关独立董事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尚不健全。在独立董事的选聘上,是由董事会推荐,股东大会通过。在目前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独立董事选择最终是大股东决定,中小股东在这方面的发言权流于形式,独立董事从一开始就已经丧失了独立性。在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一般只有1/3,属于弱势群体,不能在董事会中居于主导地位。加之独立董事的责任和权力不对等、缺乏监督和评价机制、激励制度,独立董事参与公司监管的动力不足。在上市公司的年报中,很少看到独立董事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不同于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可见独立董事对信息披露的监督作用没有发挥出来。
三、上市公司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就会计信息披露而言,健全制度是关键,完善法律是保障。制度的健全与否决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高低,法律的完善程度约束着制度的建设和执行的贯彻。二者相辅相成,任何一个的缺失都将导致证券市场的动荡。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定时期的法律环境,公司财务造假就必须运用法律武器,一部完善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增加执法和司法的投入。
防范和打击上市立法部门应该进对会计信息披露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制裁,并对利益受害者提供经济补偿。
(一)加大对责任主体的处罚力度
我国现行法对于上市公司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范围界定不明,规定的处罚标准相对于其他国家说也是微乎其微的。美国2002年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将违规首席官的处罚增加到10-20年的刑期和1-5万美元的罚款;对于编制违法违规财务报告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500万美元罚款或者20年监禁;篡改文件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25年监禁;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最高可处10年监禁;韩国商法对不真实报告罪的处罚是5年以下徒刑或1500万韩元的罚金;法国商事公司法对不实报告罪的处罚是2年监禁和3万元法郎的罚金。
在此,我国应加大对造假案责任主体的刑事处罚力度,加大行政处罚的金额,处罚的标准应当与虚假披露信息给相关利益损失者造成的损失相匹配。例如,可以规定有关责任主体的罚款数为其负有责任部分的l%或更高,而不是简单划一地规定为一定金额。完善相关证券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的惩处力度,尤其是要引入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使造假者切实感受到有力度的威慑,让每一个上市公司CEO、CFO、会计人员都明白,造假的成本和风险,不仅要付出倾家荡产、声名狼藉的代价,而且还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给受损失的投资者、小股东以高额的民事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止人们的造假冲动,人们才能自觉地立德、守信。
(二)整合现有法律资源,理顺相关法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治理上市公司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相关法规杂而不统,对同一事项的认定没有一个标准、具体的界定,对同一事项的认定不同的法律也有不同的解释,例如对责任主体罚款的规定:刑法为2-20万元、公司法为1-10万元、证券法为3-30万元而会计法为0.3-5万元,相关法律间的混乱势必造成多头执法,这不利于对会计信息披露的管制。
在美国,最让证券违法违规者心惊胆战的,不是刑事诉讼。或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而是投资者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因为民事赔偿诉讼,面临的是巨额的赔款,甚至可能是倾家荡产,同时公司和高管在信用记录、企业任职方面将受到极大影响。而且,美国政府对中小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诉讼持支持态度,法院除了要求违规者向投资者进行损失赔偿外,还苛以巨额带有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赔偿诉讼成为监管部门对证券市场监管的强大力量,也是对证券违法违规者最具威慑力的。
(三)扩大责任主体和请求权主体范围
我国应当提高会计信息披露义务有关法规的效力,可以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行政法规的内容通过制定证券交易法纳入其中,无法纳入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法》、《会计法》、《证券法》等法律而吸收。提高法律法规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使庞大繁杂的有关会计信息披露法律法规系统化、规范化。一方面应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将公司发起人、主要股东、经营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等涉及不实会计信息提供的人员均纳入责任主体范围;另一方面,应扩大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将请求权主体明确为由于依赖不实会计信息而遭受损失的人。
联系上述的“中国人寿案”,尽管该案最终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结案,但中国人寿也承认,不排除原告向该法院要求重审或上诉的可能。中国人寿的母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涉嫌违规资金约54亿元也绝对不能就这样不了了之,在这场集团诉讼中,不能仅仅只把中国人寿的5位董事高管列为被告,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远远不至于此,应该将所有涉及不实会计信息提供的人员均纳入被告范围,同时也应当将请求权的主体扩大到更多因中国人寿虚假披露财务信息股票下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们,特别是那些弱势的中小企业受害者。只有这样严惩狠罚,才能从根本上约束中国人寿今后的市场竞争行为,才能够给其他正在或即将进行虚假披露的上市公司以强有力的威慑。
(四)在民诉中引进集团诉讼形式
在美国,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都采取集团诉讼的形式,与集团诉讼相比,我国共同诉讼制度在解决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以下缺陷:
1.共同诉讼程序复杂,诉讼效率低
共同诉讼情况下,权利人必须到人民法院进行登记才能参加到诉讼中来,而证券发行市场中小投资者众多,分布又极为分散,彼此联系费用极为高昂,让受害者到法院登记并选定代表人增加诉讼的复杂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集团诉讼中实行的是“默示参加,明示退出”的原则,投资者如果不明示退出,判决仍对其生效,如果胜诉,将自动获得赔偿。
2.共同诉讼成本高昂
采用共同诉讼,在败诉的情况下,原告投资者也要承担律师费用。而在集团诉讼下,如集团一方获败诉判决,诉讼费用一般由律师承担,可见此方式更能够激励投资者提起诉讼。
3.集团诉讼的判决结果具有扩张性
在共同诉讼下,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仅对其所代表的、参加登记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未参加共同诉讼的投资者不能直接获得赔偿,除非再次提起诉讼。这样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低工作效率,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无法发挥共同诉讼制度严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
由以上分析可知,引进集团诉讼是十分必要的。在中国人寿案中,2004年3月16日,美国律师对中国人寿提起集团诉讼,称中国人寿及其部分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同时,美国监管当局对中国人寿进行长达四年的非正式调查。不过,集团诉讼的律师费用相当高,为防止律师出于收取高额诉讼费目的而导致滥诉现象,可以要求律师垫付有关的诉讼费用,并参照国外做法对律师收费的最高标准作出限制,如占诉讼标的的一定比例,而且规定在获胜后支付律师费。同时,为防止诉讼代表人以牺牲其他成员利益为代价自与被告达成和解,集团诉讼的和解应经法院批准方可生效。
结论
本文引入了有关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反面案例“中国人寿案”,在对会计信息相关理念及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和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充分审视我国当前有关反虚假会计信息的立法现状,追根寻底,究其漏洞,进而提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与机制的立法建议即本文的主要研究结论:
1.对于虚假会计信息披露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扩大责任主体,严格执法行为。借鉴美国经验,增大造假成本和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