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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时间:2022-07-09 00:15:01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1篇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改善残疾人就业环境、促进残疾人就业、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

第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4:6的比例由市和区(县)分级使用。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全市性政策的实施和区县之间的调剂;区县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本区、县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在预算上单独编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培训、教育和扶残助学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自主创业及社区就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旅游业及多种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就业岗位和社会保险费用。

(五)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为改善残疾人就业条件,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费用补贴及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单位的费。

(六)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支出及有关就业服务费用补贴。

(七)组织就业困难残疾人开展职业康复劳动费用补贴。

(八)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和社会保障费用。

(九)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包括年度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预算,按照预算内资金管理的要求,报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依法批复执行。

第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与标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2篇

关键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现状;完善对策

中图分类号:C913.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01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又称为残保金,是针对于实施按照比例安置残疾人的地区,凡是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比例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根据地方的相关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以及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于残疾人用途的专项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关乎到残疾人就业权利和生存发展的重大的决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纳入社会保障征缴体系后征收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是在管理环节上仍旧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值得重视并予以解决。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现状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困难

对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宣传力度不够,导致了对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产生片面的认识,有些领导认为,很多健全的人都下岗离职,就业都难以进行安排了,更别提对于残疾人了。他们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缺乏深刻的理解。有的领导认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中要求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一种胡乱收费的现象,给企业增加了压力和负担。在我国的各个地区都出现了实际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金额远远低于规定要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金额,这一系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困难的问题都说明了人们对于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没有深刻的认识,有赖于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宣传力度。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预算管理不符合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纳入预算的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缴入国库,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安排使用,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要如何设置合理的预算科目,这样大大不利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管理的进行。在我国还有很多市、县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没有纳入政府性基金的预算管理。并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政府批复的预算中,列编了许多如康复经费、其他经费等等的预算科目,这些科目都没有相应的法定依据。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上缺乏统一的预算管理制度,现有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预算管理侧重于对于资金总量的控制,预算编制缺乏必要的统一性、准确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预算编制过程中仅仅只是做大类的安排,仅能做到对于资金总量的控制,不够具体和明确,不利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统筹管理。

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上和规定不符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如何进行使用直接关系到我国广大的残疾人的切身的利益,关系到对于残疾人事业的认知的程度。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却出现了许多不合理的地方,例如机构的经费支出过高,存在着变相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行为。目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具体有就业前残疾人的培训、中、短期职业培训、资助残疾人接受各种职业教育培训等,残疾人开业贷款或者补贴,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单位的奖励,残疾人就业所需要的设备费用,社会保障费用和必要的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但是实际使用中除了上述的规定的费用项目外,还出现一些类似康复经费、其他经费等费用,特别是随着残疾人事业的不断发展,残疾人的康复活动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康复经费也成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重要的支出,但是这项支出并没有在规定中列明,出现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上和规定不符的情况。

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财务管理上出现混乱

目前,为了推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完善为残疾人服务的体系,各级都相继成立了劳动服务社、残疾人服务社等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服务,虽然这给予残疾人带来了很大的方便,但是也导致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后续财务管理上出现混乱。如何对这些机构的财务进行管理,规范这些机构彼此之间的财务管理尚未形成统一的管理方式。根据审计机构提供的情况显示,这些劳服机构的经费有一些是独立核算的,有一些是纳入劳动服务所统一进行核算的,从管理模式和计算方式上都不够统一和规范。残疾人服务机构常常是重视建设,但是对于后续的管理却缺乏有效的措施,没有必要的内部控制和内部管理的制度,存在着财务管理上的漏洞。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完善对策

1.加强对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政策修订

目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管理的主要依据仍然是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文件,虽然各地相应出台相关规定,每个规定都不完全一致,且这个文件有些历史久远,不能与时俱进,不利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当今条件下的规范和管理。因此国家要加强对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完善和修订,不断的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对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进行全国统一管理,统一进行政策的制定,统一开支的范围,是助残事业发展的需要,能够不断的推动残疾人服务、推动残疾人就业等领域不断的发展,从实质上保障了残疾人的利益。对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的修订要参考当前创建残疾人工作试点城市的需要,结合当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开支情况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其使用方法和管理方式,加强对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细则的完善以及落实相关的配套措施,对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通过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政策修订来不断推动残疾人的就业培训,增加其康复服务的力度,提供最为完善的社会保障。

2.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预算管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其必须采用预算管理体系,可以参照社保资金预算管理的方式,国家政府应当制定统一的、操作性强的对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管理的方式方法,设置科学、合理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预算管理的科目,确定一定的预算定额,对于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进行统一的规范。以制度化的形式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预算管理体系,为科学的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预算报表,为不断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为增强预算管理的执行力度都提供了必要的依据。残疾人的预算管理体系的建立应当参考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特点,不断细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项目支出预算,不断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增强预算实施的可操作性。尤其在预算执行的时候要对于招待费、会议费、其他公用经费等支出进行严格的控制,避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流失,要显现出预算管理的刚性约束,使得有限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能够最大限度的为残疾人服务。

3.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

对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应当进行统筹的安排,加大对于残疾人就业扶持的力度。目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率普遍的偏低,存在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规则上不符的现象。针对于此,应当对残疾人创业和开业贷款上加强扶持力度,创新残疾人就业保障机制,可以专门安排一部分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结余资金为残疾人创业提供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改革现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级单位统筹的做法,交予国家进行统筹安排,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一定的统筹比例,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经济较好的沿海地区向经济落后的中西部地方转移支付,这样既能将对口支援付出实践,能够充分的发挥出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保障效益。换言之,这也是经济较为发达地区对于经济较为落后地区所做的一种资源补偿。除此之外,要将残疾人康复经费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内,让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真正落实为残疾人所用,为残疾人融入和参与社会创造出更加良好的条件。

4.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

针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的现状和存在问题,非常有必要在完善内部会计制度的同时,进行研究、制定出一套统一、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不断完善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财务管理,强化对于残疾人服务项目的后续的管理。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秩序必须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内部控制、会计核算、资产管理、支出报销等方面以明确的形式确定下来,理清残疾人服务机构之间财务混乱的现象,进一步对于会计核算的基础工作进行规范。对于残疾人就业的后续项目进行有效的监管,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的管理和控制,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规范、科学、合理。

参考文献:

[1]冬雪.试论新残疾人观及其残疾人工作的启示[J].中国特殊教育,2008(07).

第3篇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最近,一些中央部门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反映无法按照所在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问题,要求明确申请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程序。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告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的规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中央单位,都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中央单位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二、中央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中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会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审批时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4篇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或区、县协调委员会)是本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但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6%的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一定比例以上的,超过比例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基数。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单位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和残疾职工情况表,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由上海市统计局监制。

残疾职工情况表由市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七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残疾职工情况表和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之日起30日内,对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时间为每年5月。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发给的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免予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后,可以在每年6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返回已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单位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按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返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解入市协调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委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征缴和管理办法,由市协调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奖励;

(二)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三)扶持残疾人个体开业的借款(有偿使用)或者补贴;

(四)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费用的补贴;

(五)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六)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根据超比例的人数,每年的9月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市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参照全市平均的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第十三条 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录用,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招收录用,并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逾期缴纳的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索贿受 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1994年1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的决定2000年4月12日上海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全文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二、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但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三、第五条修改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6%的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一定比例以上的,超过比例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基数。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第六条修改为:

单位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和残疾职工情况表,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由上海市统计局监制。

残疾职工情况表由市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五、第七条修改为: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残疾职工情况表和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之日起30日内,对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六、第八条修改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时间为每年5月。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发给的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免予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七、第九条修改为: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后,可以在每年6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返回已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单位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按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返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八、第十条修改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解入市协调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委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征缴和管理办法,由市协调委员会制定。

九、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十、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根据超比例的人数,每年的9月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市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参照全市平均的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十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录用,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招收录用,并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

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逾期缴纳的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六、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修改。

第5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持有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分级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指导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计划、统计、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将其负责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委托下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直单位,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人计算。本单位直属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计入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任务数内。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也可会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社会招收。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待遇、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七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数额按照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中、省直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行署)、县(市、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其中企业、经费自理和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收缴。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应当在年底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与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逾期不报的单位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当按缴款通知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纳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企业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照顾。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平调或挪作他用,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收支预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负责本系统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6篇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穗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国外商人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实施本办法。

劳动、人事、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上年度在职员工平均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的工种和岗位。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市或者县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内,分别向经管的残疾人联合会报送上年度在职员工总数、残疾员工花名册和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

第八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接到残疾人联合会发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依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从管理经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中或者收支结余中更支;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市属用人单位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二)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向区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三)县级市属以下用人单位向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四)中央、省、部队驻穗的用人单位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

(五)其他用人单位向注册登记机关同级的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组织因经费困验,企业出现政府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来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多于应缴数额的50%。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存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四)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用于有利残疾人就业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就业情况知会本级残疾人联合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员工人数和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自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留金。

第十五条 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决定。用人单位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7篇

湛江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根据20xx年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大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各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财政、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计划、统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三条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具有湛江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为本实施细则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城镇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技术培训和就业介绍,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形式的生产劳动,为农村残疾人提供技能培训服务。

第五条湛江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驻湛企业、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包括经费差额补贴和自收自支的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不足1人的按1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以接收,但需按实际缺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其中驻赤坎区、霞山区、麻章区、坡头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的中央、省属单位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驻各县(市)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委托所在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第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及残疾职工花名册。不及时报送在职职工人数的单位,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根据人事、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提供的数字计算其应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可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三)用人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在1个月内缴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不足额缴交的,每天按其应缴金额5计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八条根据本市实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办法:

(一)各级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办法,每年5月31日前,由各级残联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发出缴款通知书,各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即在20日内将应缴款额直接汇入各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逾期不缴或经多次追缴仍拖欠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该单位年度经费拨款中扣缴。

(二)企业、城乡经济组织和其他自收自支单位和单位经费非财政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必须按实际缺额比例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取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80%交纳。

第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用人单位确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免缴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作出批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可优先安排招用。

第十三条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与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费用补贴;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或个体经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支出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用途使用,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编列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批,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单位虚报录用安置残疾职工情况或拒不缴纳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六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益的有关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进行劳动监察,加强监督。

用人单位在进行劳动年审时,凭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就业保障金情况的书面证明办理年审。

对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而又未缴纳残疾人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改正后方可予以年审。

第十七条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日湛江人民政府颁布的《湛江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办理的资料(一)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1、持单位盖章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2、《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可以从残联和地税网上下载或从地税所、各街道、乡(镇)残联领取);

3、残疾人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5、残疾人职工上年度6月份和12月份工资表;

6、残疾人职工与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

7、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原件;

8、单位职工总数统计证明。

(二)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1、持单位盖章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2、单位职工总数统计证明。

第8篇

残疾人是特殊的群体,又是困难的群体。对这一群体给予特定的制度安排,保障他们的社会生活权益,是关注民生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我区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援助现状

我区总人口40.5万人,残疾人总人口 2.4万人,占总人口的5.9%(其中城镇人口 1.3万人,农村人口1.1 万人)。不同类型残疾人占残疾人总人口数比例,肢体残疾人数量7563人,比例为31 %,听力残疾人数量4531 人,比例为18.7%,言语残疾人数量580人,比例为2 %,视力残疾人数量4840 人,比例为19.9%,智力残疾人数量1977 人,比例8%,精神残疾人数量2420 人,比例为9.9%,综合残疾人数量:2284 人,比例为10.5%

近年来,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和援助工作,采取多种举措,有效地改善和提高了我区残疾人的生活水平。

在生活就业方面,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帮、包、带、扶”等多种形式,共帮助563名残疾人脱贫。通过低保、五保和救济保障,城镇特困残疾人全部享受了低保,部分农村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了改善。为保障和提高残疾人的生活水平,在全区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中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政策,对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在医疗方面,实施以免费为特困残疾人助视、助行、助听和对特困精神病患者免费给药的“三助一给”康复扶贫工程,不定期组织专家医疗队分赴农村,开展义诊和会诊。

在权益保障方面,开展残疾人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对残疾人经营性收入实行税收优惠,推行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建设,支持和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减免费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等。

二、我区残疾人社会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区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残疾人的生活保障仍以家庭抚养及临时性的救助和救济活动为主,缺乏制度性保障。尽管有关方面大力推行低保制度,使得相当多残疾人被纳入低保体系中,但总体而言,直接依靠制度性保障的残疾人还很有限,特别是处于低保标准外边缘状态的大量城镇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以及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他们的基本保障主要依靠家属、邻里帮助以及干部节日走访、党团帮扶和一些亲友临时性救济。以户均收入确定低保标准的差额补助低保,解决不了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必需支出。

2、残疾人社会保障水平较低。一是上级补助经费有限,使残疾人低保工作不能做到普惠加特惠,加上一些地方自身财力不足。二是社会保障的筹资渠道单一,大部分靠财政支出,处于政府包揽的局面,阻碍了残疾人保障水平的提高。三是残疾人社会保障纳入社会低保之中,未作为独立保障项目。四是各类康复器材严重匮乏,缺乏场所,缺少训练有素的康复指导员,康复工作在城市没有正常开展,农村更是空白。五是残疾人的维权工作有待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3、社会主动助残未成风尚。中国人组织观念强,家庭观念重,受传统观念“家国结构”的影响较深。当他们遇到残疾伤害时,只能上靠政府,下靠自己,别无他途。社会上许多人漠视这一社会群体的困难性,对他们关爱不够,甚至是歧视。企业主动捐助残疾人情况较少,个人捐助现象更是少见。

4、农村残疾人的生活与社会保障出现了新困难和新问题。按人口比例计算,我区农村残疾人约有1.1万人。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更是存在诸多困难。一是农业税取消,基层乡镇组织实施社会救济残疾人的唯一资金来源消失。二是残疾人往往是因病致残,因残致穷,又因穷致病。我市有四分之一的残疾人属于农村特困户,近四成农村残疾人在高额医疗和社会各项开支的挤压下,过着十分贫困的生活。三是农村残疾孩子失学状况严重。四是农村重残和一家多残家庭进一步边缘化。五是外出务工的农民受伤致残增加,加大农村助残工作的压力。

三、几点建议

(一)树立新残疾人观念

把残疾人作为能够参与社会物质与精神财富创造的劳动者来对待,不断改善他们的生活,包括整个社会生活,使他们能够在那里持久地而不是一阵子、平等地而不是作为“三等公民”、充分地而不是一星半点地参与社会生活,达到共同参与、共同分享、共同和谐,最终与健康人相融合。加强宣传,倡导爱残助残的社会风尚,努力营造广大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社会氛围,在较大范围内形成对残疾人全新的认同。引导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积极投入到残疾人社会保障事业中来。

(二)政府要加大对残疾人社保工作力度

一是发挥政府在残疾人事业中主导和引导作用。将残疾人社会保障纳入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完善残疾人保障金的管理,设立专项基金,保障资金按时到位足额的发放。

二是明确牵头单位和责任人。建议政府确定以残联为牵头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类保障;同时建 立残疾人社会保障信息共享平台,保证牵头单位全面、系统地了解残疾人社会救助情况。

三是积极引导帮助残疾人实现自我价值。鼓励广大残疾人自强、自立,增强就业意识,引导和帮助他们融入社会。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支持他们参加职业培训,鼓励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开展在岗培训和转岗培训;积极做好开业指导、咨询服务和后续扶持工作。对农村的残疾人要与农村扶贫相结合,突出针对性、实用性、通俗性、简便性和灵活性,鼓励农村残疾人扩大 “种、养、加”实用技术培训规模,逐步实现残疾人职业培训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为残疾人创造各种就业条件。

四是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支持兴办福利企业,扩大残疾人就业门路。政府要支持那些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事业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并对做出贡献的给予表扬和表彰。

(三)发挥第三方的社会保障作用

残疾人社会保障事业属于“社会公共服务领域”,要改变“强国家、弱社会”的格局为“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发挥第三方力量的作用,作为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补充。

1、企业可以发挥资金、产品、人才、技术等方面的优势,为残疾人社会保障提供各方面的支持,与政府部门共同开展残疾人社会保障事业。同时规范企业的捐助行为,加强透明度,保证资金的正确运用。

2、各级行会组织应完善机构建设和管理,努力提高自己的公信力和服务能力,真正发挥第三方在残疾人社会保障中的主力军作用。

3、利用广泛的社会资源支持残疾人就业,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化就业援助体系。广泛开展慈善募捐,发挥各类慈善机构、公益组织、民间团体的作用,为残疾人事业募资金、募项目、募服务;动员全社会关心帮助残疾人就业,深入开展文化助残、科技助残、法律助残、志愿者助残等活动,给残疾人就业给以行政、法律、经济、道义和舆论等方面援助。

(四)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保障制度规范化

一是建立完善残疾人基础档案。重点掌握残疾人贫困户的生活状况及动态变化,为政府部门落实保障措施提供准确依据。涉及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的单位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数据抄送牵头单位,由牵头单位负责定期编发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的信息。

二是建立独立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推行覆盖全社会的以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为重点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城乡困难残疾人社会救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等社会保障金,重点对特困残疾人家庭实施定点和定期的保障。加大各级人大执法、各级政协视察和相关部门定期检查的力度,切实提高残疾人社会保障程度,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三是出台地方残疾人社会保障实施细则。将残疾人生活、医疗、教育等社会保障的对象、标准、方法、措施细化,特别要对目前社会低保进行分类,针对重残、老残一体、一户多残和无业智残人、精神病残疾人的特殊困难,进一步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障标准。

四是完善残疾人社会救助制度。对城市范围内的残疾贫困家庭,适当上浮社会保障标准,对重残无业、老养少、一户多残等贫困残疾人酌情每月给予特别补助;对于农村残疾人,可免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为愿意参加养老保险的贴补部分资金。同时多渠道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包括危房改造、免费安装自来水等;对农村孤残儿童要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就学条件。

五是社会公共服务部门和行业建立对残疾人的救助制度。教育、医疗、住房、交通等单位应对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优质的公共服务和救助,每年安排一定量的专项资金服务残疾人。

第9篇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规定的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及保障金收取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单位,应当至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近就地安排的原则。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接受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直接向社会招收。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职工直系亲属中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用。

第七条 残疾人上岗前,单位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招聘手续等,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用人单位同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录用的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都不得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人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以及破产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的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数量,与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数量的差额,依据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应当安置的残疾人数减去已安置残疾职工数)。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年未之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上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经过核定的再职残疾人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的数额,向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其中,各城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应当将收取的残疾人保障金按15%的比例,县、市(含双阳区)应当将收取的残疾人保障金按10%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联合会。上缴部分主要用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巾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交纳和未足额交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各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10篇

关键字:正义论;残疾人;残疾人就业保障

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的问题分析

尽管江苏省在残疾人就业方面有着明显的进展和成效,但是残疾人就业情况依旧不适应于社会经济发展发展水平。总体上表现为,残疾人就业率不高,就业层次较低,就业歧视现象严重等。

(一)残疾人就业率不高

从社会就业总体看,残疾人就业率较低。残疾人52.8%的就业率,低于社会平均就业率33.7个百分点。相当一部分自主就业、农村从业的残疾人处于不充分就业状态,而已经就业的残疾人普遍存在就业不稳定的问题。因此有许多具备劳动能力却因各种原因不能就业的残疾人,只能靠低保救济生活。

(二)残疾人就业层次较低

从行业分布看,从事第一产业的残疾人占多数。从事农林牧渔、水利生产的占42.88%;从事生产、运输设备操作的占32.52%,从事商贸服务业的人员占14.44%;而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仅占10.16%。另外,农村残疾人就业率高于城市。大部分农村残疾人从事农业生产,而城市残疾人超过50%在企业上班,45%左右灵活个体就业。

(三)残疾人就业歧视现象严重

从收入水平看,残疾人职工工资和福利均较低。残疾人中仅有3.4%从事较高稳定收入的职业,而约60%残疾人的职工工资低于社会平均水平以下。很多残疾就业者无法仅靠工资维持生活,还要靠政府补贴或亲友资助。而反映较多的还有残疾人的同工不同酬等问题。

除此以外,还存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困难的问题。

正义论在残疾人就业保障研究中的应用

(一)政府应有效实施支持残疾人就业的政策

罗尔斯正义论的第一个原则是有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讲到,每个人都应该享有与其他人平等的权利,但是目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却偏离了平等自由的原则。因此在残疾人的就业过程中,应该首先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自由的权利。

(1)政府应严格执法

《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城乡各类组织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而很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远没有达到条例中所规定的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和程序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政府不能严格执法,不能将利于残疾人就业的政策和法规落实到实处,那么“助残”也只能沦为一种口号和形式。

(2)政府应加强支持力度

只有政府加强对这些福利企业的支持力度,福利企业才能乐观地运行,而条例中并没有多做具体说明。另外,在政府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方面,以江苏省的苏州市为例,残疾人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正常经营三个月以上,可按注册资金的20%确定补贴金额,一次性给予最低3000元,最高5000元的补贴,并在五年之内不得重复享受自主创业补贴资金。 由此可见这个政策的扶持力度不是很大,而且残疾人没有太多的经济收入,很多都是小本生意,政策并不能真正激发残疾人自主创业的积极性。

(二)增强企业对残疾人就业扶持的社会责任意识

至今仍有一部分企业认为残疾人的工作效率低下,残疾人不能工作,甚至认为残疾人在本企业工作有损形象。争取这种情况采取的措施包括,政府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及对逾期不缴或者不足额缴纳的企业加收滞纳金。除了加强政策的执行力之外,更重要的是避免出现企业宁愿缴纳保障金也不愿接纳残疾人工作的情况发生,增强企业和社会对残疾人态度和观念上的转变。

根据正义论的第二个原则,残疾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是“最少受惠者”,在同样的情况下,社会应该满足这些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罗尔斯认为,应将机会均等原则适用于社会经济的不平等,这就要求企业要做到“同工同酬”,不能因残疾人自身的缺陷就妄下结论,应做到使具有同等技术和能力的残疾人享受和健全人相同的职务和岗位。笔者认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鼓励企业提供一段时间内的培训能够有力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三)加大政府对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支付

《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中对保障金的使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扶持残疾人从事各行业生产;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教育及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以及其他用于残疾人的支出。

但据2010年上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报告中统计,2010年度共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共11516.44万元,累计支出金额共4055.00万元,用于培训支出的费用是394.87万元。由此可见,政府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支出上的比例还是不足。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这样说道:“支出公平的两个原则是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机会平等原则。”从这点来看,只有加大政府对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支付,才能保证残疾人的培训、康复、创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以及开发公益性岗位等。

参考文献:

[1] 江苏省政府研究室课题组.江苏省残疾人就业发展问题研究[J].唯实,2008(11)

[2] [美]罗尔斯著;万俊人编.罗尔斯读本[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

[3] 徐静,叶霆.江苏省残疾人就业困境及其对策分析[J].时代经贸,2012(14)

第11篇

(-)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应当贯彻国家提出的“集中与分散相结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的工作方针。

(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目标是,到2005年,城镇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意向的残疾人就业率达到95%左右,残疾人就业结构更加合理,农村残疾人劳动生活状况得到较大改善,全市残疾人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驻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和混和型经济所有制的企业。安排1名一级盲人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安排的残疾人以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四)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保证其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除单位停产、被兼并、被撤消或者宣告破产的以外,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下岗的残疾人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组织再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应当报单位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五)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数额、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须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交或减免,缓交时间不超过3个月。

(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一是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二是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三是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四是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八)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属地原则,除市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和中央、省、外地驻青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实施外,其他单位按属地由所在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九)根据《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市及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

(十)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工作制度。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花名册。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十一)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要密切协作,各司其职,主动承担社会义务。劳动保障部门要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切实纳入全市劳动就业规划,列入劳动年检和劳动监察范围;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和使用的监督与管理;人事部门要积极为残疾人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提供服务。国家机关公开招考公务员时,根据用人单位岗位需要,可适当考试录用残疾人;法制部门要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当地行政执法范围;市统计局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市统计范围,及时查处有关统计违规行为;有关部门要积极开发社区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并在政策上给予支持;要建立人大检查、政协视察制度,加大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力度。

三、继续扶持和稳定集中就业

(十二)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返还办法。

(十三)按照国家关于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推进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的要求,加快福利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步伐,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改制后的福利企业,要保持社会福利属性,坚持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宗旨,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不断改善残疾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福利状况,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保值增值;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在资金、人才、信息、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政策上的扶持保护。

(十四)通过必要的指令性计划,将一些风险较小的社会专用和政府采购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指定由福利企业专门生产。

(十五)福利企业要切实采取措施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失业,对特困福利企业的富余残疾职工,可通过其他福利企业和分散安置的渠道进行安置。

(十六)民政、税务、工商、残联要做好福利企业的年检认证和清理整顿工作,认真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维护国家扶持保护福利企业政策的严肃性。

四、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十七)对适合残疾人就业的行业,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确定部分岗位,作为特别扶助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十八)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残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工商局《关于转发<关于积极扶持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通知>的通知》和市地税局、市残联《关于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免收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用,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建立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扶持专项资金,适当给予启动资金扶持等优惠。对其经营所需的场地、摊位租金等,相关部门应予以优惠和扶持。

五、扶持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

(十九)有关部门要将扶持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与扶贫解困结合起来,采取有效方式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家庭副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各级政府扶贫办、财政、残联等部门要在政策、资金、物资、信息、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要把残疾人扶贫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来抓,对已解决温饱的农村残疾人,要根据他们的特点继续扶持其从事生产劳动,防止返贫现象。

(二十)各地在规划和发展小城镇时,要积极吸纳农村残疾人就业,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也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六、以发展盲人按摩为重点,积极帮助盲人就业

(二十一)市残联负责全市盲人按摩工作的行业管理,对盲人从事按摩工作要给予特别扶助并加强管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盲人按摩人员的培训、技术鉴定和就业工作。宾馆、酒店、浴室、保健康乐及美容美发场所和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推拿室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要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盲人按摩人员开办个体和私营按摩机构的,除享受个体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优惠待遇外,其他有关部门应给予减免卫生清洁费、治安管理费、公益事业费等。

(二十二)按照市人事局、市卫生局、市中医药管理局、市残联《关于转发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做好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和医疗按摩人员的培养发展工作。

七、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全面服务

(二十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体系,积极对残疾人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培训、技能鉴定、劳动事务等工作,促进残疾人就业。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强化职业指导工作,并为残疾人设立职业介绍专窗,优先提供就业服务。

(二十四)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是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是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残疾人求职登记、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跟踪统计等服务;要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职能,逐步实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与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信息联网,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

八、认真做好残疾人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

(二十五)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和技术,是残疾人实现就业的重要条件,要将残疾人的职业培训纳入全市职业技能开发总体规划,加强领导,大力支持,努力提高培训水平。

(二十六)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或利用其他社会力量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要将培训残疾人纳入计划随班培训,根据市场需要和残疾人的具体情况可单独开设培训班;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要具备特殊的培训手段和条件,为在普通培训机构中难以接受培训的残疾人提供培训;各类培训机构对残疾人应按最低标准收取培训费,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应酌情给予减免。各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要切实抓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在岗与转岗残疾职工的职业培训,并为其在培训或进修期间的学习、生活提供保障。

(二十七)农村残疾人职业培训以乡(镇)为单位,依托农村社会服务体系,与扶贫解困相结合,对残疾人进行多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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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就业。

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划、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都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人数在0.5至0.9人之间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1名视力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报《单位职工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照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填写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数额,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第八条  因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待业期间基本生活费用;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部门、单位;

(四)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检查。

保障金的具体收缴、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