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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学论文

时间:2022-02-15 10:45:3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企业法学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企业法学论文

第1篇

企业经营当中,企业法律风险与商业风险是企业必须面对的风险问题,相较于企业运营中的商业风险,企业运营的法律风险是可以防控的。对此,企业经营中应该培养相关的法律风险意识。法律风险意识的培养,对于企业运营可以起到预防法律风险和节省运行成本的作用。企业经济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主体,必须要守法经营,实现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要实现企业健康发展,对于企业的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都是至关重要的[1]。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与定义

在企业经营管理中,企业法律风险是有着明确的定义的,企业法律风险是企业风险管理中的一种,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是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企业的外部法律环境发生一定的变化或者是法律主体的作为以及不作为的行为,而产生的对于企业负面法律责任或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它的前提是以法律制度与企业签订的合同作为根本的依据,对企业法律的风险进行管理与约束,企业运营中的违约,侵权等行为都是企业法律风险的内容。

二、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特征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强调在风险发生前防范风险,对于法律事务进行防范,事先对于风险采取手段并加以控制,在事情发生之前就制定应对计划,以便实现企业中风险的最小化与企业相关利益的最大化。二是强调围绕企业目标,无论进行何种的法律风险防范,都要以企业的战略发展目标与利益为基本方向。在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当中,必须充分结合企业本身的发展目标与经营前景。三是强调采用综合的方法来进行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法律风险管理是从风险管理中脱离发展壮大并且完善的,风险管理与法律风险管理中有许多共同之处,不同的是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是在法律范畴之中的,企业法律风险是集应用法学与管理学与一体的一个特殊管理方式。

三、企业管理中法律风险问题

企业法律风险中包括企业设立及解散的风险,公司内部权益纠纷的法律风险,企业改革,兼并及投融资的法律风险问题,以及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问题,合同风险,企业侵权纠纷,涉外案件,人力资源纠纷,经营管理人员违法犯罪等等法律风险。企业法律风险包括在企业经营中的方方面面,企业对于法律风险意识的加强是十分重要的,法律风险防范需要涉及到企业经营,发展的方方面面,一旦发生法律风险问题,企业的发展也岌岌可危。因此,在企业中建立现代化的企业法律管理机制,健全企业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使企业能够最大限度减少风险是至关重要的。

四、企业管理中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

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企业内部的风险管理就是建立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在我国高速发展且不断变化的过程当中,任何企业的经营管理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风险,作为企业的领导者与管理者,做好风险管理工作是至关重要的,一旦企业出现风险,这两者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随着我国企业法制工作的渐渐完善,国家对于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也在不断地被提出与重视,目前,我国法律法制工作中的重要任务就是围绕着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工作展开进行。

五、企业运营中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与构建

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基础,管理层加强对于企业的内部控制,明确企业运营中的管理环节的法律风险源的控制,实施必要有效的控制手段,确保在企业运营过程中贯彻法律风险防范措施,从而在企业运营中建立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制度,以求企业内部形成一个稳定封闭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这样的做法可以有效保障企业生产与经营过程中法律风险防范的有效性。无规矩不成方圆,在一个长期稳定发展的企业当中,拥有健全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与法律审核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是对于企业未来发展十分科学合理的制度。

在企业经营的进程中,贯彻落实解决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中的常见问题,是确保一个企业长久稳定发展,防范风险的有效决策。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措施的实施与发展壮大也是一个企业长期稳定发展的必经之路。在一个优秀的企业发展的进程中,拥有良好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是十分有必要的。

[法律硕士论文参考文献]

[1]许超伊.刍议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对策及建议[J].现代商业,2017(24):81-82.

第2篇

关键词:高校;法务管理;应用性人才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26-0228-02

在教高[2012]10号文件中,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明确提出培养卓越法律人才教育。近年来,我国高等法学教育发展迅速,学科体系日益完善,培养了一大批优秀法律人才,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出了不可替代的重要贡献。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涉及法律的事务及经济活动变得更加复杂,致使我国现有高等法学教育不能完全满足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法制理念教育还有待深入,培养模式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构建。此外,学生实践能力不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不足。在现有国内高校的培养模式中,法学往往作为独立的学科进行学习和研究,而把法学和管理学交叉融合进行人才培养的模式还鲜有。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一大批既懂法律、又懂管理,同时又熟悉实务操作的法务管理人才,这为法务管理的发展提供了现实基础和政策支持。法务管理涉及多门学科,其中包括法学、管理学及经济学,是企业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运用现代的科学方法,对企业可能和已经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事前的合理预防和防范、事中的恰当协调和控制、事后的妥善处理和总结,以降低企业法律风险及减少法律损失,保障企业目标顺利实现。其是企业管理中最年轻和最具活力的一个分支。

一、培养法务管理应用性人才的可行性

1.法学普及越发广泛。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至今,30年已经过去。在过去的30年中,中国法学研究,已经从一门原本非常孱弱的法学学科成长为一门显学,吸引了广泛的关注,受到了世人的高度重视,并且在与法学发展相关联的各个领域,都呈现出欣欣向荣的局面。法学学科在过去30多年的变化,可以用显著来加以形容,也可以说是从一颗弱弱的小苗成长为参天大树。众所周知,法学属于社会科学,且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教育部颁布的诸多学科门类中,法学一级学科下设10个二级学科,它们分别为宪法学和行政法学、法学理论、民商法学、法律史、诉讼法学、刑法学、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学、国际法学和军事法学。作为一门拥有完整理论体系的学科,法学是大学教育的重要课程之一,法学专业是一个受欢迎的热门专业,成为全国高校普遍设立的一个专业。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法学学科也得到了快速发展。据不完全统计,在全国1000余所普通高校中,有近三成高校设置了法律院系和法律专业,在校学生达10余万人,且发展势头蒸蒸日上。总之,经过30多年的发展,法学学科建设完善齐全、法学师资实力雄厚、专业普及率高,法学问题研究广泛且深入。毫无疑问,目前法学的发展现状为法务管理人才培养提供了坚实的法学基础。

2.管理学发展日趋成熟。在20世纪70年代末,管理学作为一门学科在我国的发展正式拉开序幕。党的以来,党和国家工作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轨道上来,确定了改革与开放的路线方针,首肯了管理的重要性。开放打开了国门,使昌盛于国外的管理科学得以顺利进入中国,并开始吸引愈来愈多的研究者。企业管理协会以及其他各种与管理相关的学会在全国各地纷纷成立,管理学院或管理科系作为许多高校重要学科之一被普遍设立,经济管理研究机构、培训中心也纷纷出现在众人的视野之中。中国技术监督局于1992年颁布了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该标准将管理学列为工程与技术科学的一个一级学科。管理学之下,列有管理思想史、未来学、管理心理学等11个二级学科和48个三级学科。这一标准首次确认了管理科学在整个科学知识体系中的地位,正式提出了管理科学的学科层次机构。管理学已出现在社会的许多地方,且被广泛应用在各个领域,呈现出日趋成熟的态势。

3.政策扶持和引导。在教育部2012年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高校要结合区域特征、历史传承、学科优势,强化办学特色,克服同质化倾向,促进合理定位,各展所长,加强学科创新建设,促使学科交叉融合,培养满足社会需求的创新人才。意见中还提出要加快卓越法律人才建设,促进法学与其他学科融合创新,培养更多适应社会需要的复合型法律人才,满足社会对法律人才的多元化需求。这为法务管理的创新融合提供了政策基础和发展保障。

二、培养法务管理人才模式

1.构建产学研相结合的培养模式。在学生入学后,可为学生安排导师,导师为学生提供有关法务管理的研究方向,激发学生研究兴趣,并通过研究发现问题,对发现的问题可在课堂上进行组织讨论,也可由学生自己把对问题的研究思路、方法、认识等以论文等形式书写出来,可作为平时成绩,若有可能可给予一定的学分,这样更能激发学生研究的动力,取得更好的效果;导师或任课老师可结合自己的研究方向,让学生参与自己的研究过程,导师对自己的研究内容熟悉,所以对学生的指导会更有针对性、指导效果会更佳,便于学生更快地找到自己的研究兴趣和研究方向、缩短学生摸索时间,这样便于出成果,成果的完成又同时会刺激学生对研究的热爱,形成学与研的良好互动;学校、学院设置本科生研究项目,每年由学生围绕法务管理自拟题目,进行研究项目经费申请,学校或学院组织专家对学生的研究项目和问题进行评审,择优录取,申请成功的学生,在规定的研究时间内交出相应的研究成果,如政策建议书、论文或报告等形式,并根据学生完成情况进行奖励,奖励形式可以是一定数额的奖金也可是充当一定数额的学分,总之鼓励学生积极参与项目研究,有助于引发学生对问题的思考,充分利用学生的时间,避免学生把大部分业务时间浪费和用在不该用的地方。

2.构建以赛促学的培养模式。比赛是激发思考和深刻理解问题的一个好的方式,通过不同类型的比赛,如辩论赛、挑战赛、模拟法庭、情景模拟等,有助于学生对同一个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理解、有助于学生思想上的交流、有利于学生动手、组织和演讲技能的锻炼,并可提高他们在课堂上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对于比赛的地点、场地、规模等可以不限,可由学校或学院组织较为正式的比赛,也可由任课老师在课堂上随机给出与法务管理有关话题,设定正反两方,展开讨论,或给定情景,赋予学生相应角色进行表演比赛,让学生作为企业法务部门的负责人处理、控制发生风险,既可考查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又可锻炼学生应用知识的能力;同时学院、学校可设置激励机制鼓励学生参加学校、省市、国家,甚或国际级的相关挑战赛,对取得较好成绩的团队、学生给予一定奖励,激励更多学生参与进来,以促使学生对自身应用能力的锻炼,并不断把这种比赛文化完善、传承,形成良好的氛围,这些赛事活动对法务管理应用型人才的塑造和培养非常必要且意义重大。

法务管理是管理学年轻的分支之一,是法学和管理学交叉融合的创新性研究方向和领域,培养法务管理应用型人才是满足社会需求、企业需求及缓解纯法学专业就业困境的有效途径之一,也是响应国家培养卓越法律人才、复合型人才号召的生动体现。基于此,本文在分析法务管理在我国发展的可行性基础上,针对法务管理应用性人才培养模式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产学研相结合及以赛促学两种培养模式。法务管理人才的培养是一个长期、系统性工程,需要更多的学者进行不断探索、创新,努力把两大成熟的学科法学和管理学有效融合,探索出一些有意义的方法和途径。

参考文献:

[1]曹均伟,陈芳.日、德、美大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模式及启迪[J].外国经济与管理,2005,8(27):12-17.

[2]曹凯.煤炭企业集团的法务管理体制初探[J].中国煤炭,2010,36,(2):33-35.

[3]郑家茂,潘晓卉.大学创新教育呼唤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突破[J].江苏高教,2008,(1):83-85.

[4]曹玉梅.高校实施创新教育、培养创新型人才的对策[J].教育探索,2007,(10):19-20.

[5]陈慧敏.融“赛教学”为一体的高技能人才培养模式研究J].高等职业教育,2009,18(3):10-13.

第3篇

关键词:企业权利;微型企业;权利构成

一、企业权利概述

权利是法律赋予主体的能力或者是意志的支配力,是法律规定的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具备的自己这样行为或者不这样行为或者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实体法则规定了企业享有的各种实体权利,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程序法有规定了企业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不同的实体部门法又规定了不同的企业实体权利,例如民商部门法中规定了企业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企业财产权、知识产权、名称或商号权等。经济法部门法中规定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用工权、采矿权等相关权利。行政法部门法中则规定了企业申请行政复议和申请听证程序的权利等。企业在组织设立和参与市场竞争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中所享有公司独立所有权、平等竞争权等。企业处理内部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时,这些内部权利共同构成了企业的有机联系的内部权利体系,主要有公司享有剩余支配权、投资者享有资本权等。

企业权利或企业权利体系的论述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初期论述较多。有学者认为企业在参与经济活动中享有由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对抗政府公权力的根本性权利即企业经济权利。其并将企业经济权利区分为静态经济权利和动态经济权利。维持企业经济利益的现状保持不变的权利是静态企业经济权利,即企业财产权。企业参与经济活动谋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企业营业自由、企业迁徙自由和企业结社自由三种称之为动态的企业经济权利。静态和动态企业经济权利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财产权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没有基本的财产,企业无法从事经营活动;而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财产收益,动态经济权利是取得财产的手段和法律保障。静态和动态的划分具有相对性。

有学者提出法人拥有基本权利已成为世界各国宪法普遍发展的趋势,并且法人的基本权利有别于传统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并将法人基本权利归纳为法人财产权、法人环境权、法人的诉讼权三种类型。马骏驹教授认为法人的权利构造包含两个方面即指企业组织与市场的关系和企业内部形成的权利义务结构。法人的对外权利主要包括法人财产权和法人人格权两个方面。内部权利义务体系主要是法人与其成员以及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针对不同法律形态的企业我国学者也提出了相应的企业权利构建,从法律上确认民营企业的生存权、产权、发展权和竞争权等民营企业核心权利有利于民营企业更积极地参与市场竞争,同时也有利于民营企业的权利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文实质上规定了合伙企业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合伙企业的人身权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权(字号权)、商业信誉权等。合伙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权等知识产权。

二、我国微型企业的权利构成

微型企业因其自身规模小、组织结构简单等特点,决定其并没有大中型企业等的复杂内外部关系,微型企业的权利也比较明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企业财产权。企业财产权是指企业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对基于投资而产生的财产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全部财产进行支配的民事权利。微型企业因为多种法律形态,不同形态的企业财产权表现不一。法人企业的财产权并不是企业法人所有权,而是一种投资人所有权派生出的所有权,同时企业法人财产权具有独立性。而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企业所有权通常情况下与投资人个人所有权难以区分,所以这类企业在承担责任时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自主经营权。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个体,法律规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企业的投资、经营和其他事项享有自主管理和支配的权利。经营管理权的内容包括产、供、销、人、财、物各个方面,主要有经营方式选择权、生产经营决策权、物资采购权、产品销售权、人事劳务管理权、资金支配使用权、物资管理权、其他经营管理权等。微型企业产权高度统一,所有权多数时候与经营权并不分离,但不论何种法律形态的微型企业任然应当享有法律规定范围内高度的自主经营权。

(3)公平竞争权。微型企业作为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之一种,必然享有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一个充分开放并且有序运行的市场需要充分和有效的竞争,要求建立有效的公平竞争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使竞争在社会资源的配置和运行中发挥基础性的根本作用。有效规制行政性垄断和执行非歧视原则是保障微型企业公平竞争权的重点。

(4)司法救济权。着重微型企业的司法救济权是因为现实中行政权侵犯微型企业权利严重,同时司法权对微型企业的保护效果并不理想。微型企业因其创业者素质和心态以及因企业规模对效率的要求更高,而司法救济成本和效率对微型企业的保护存在不足。微型企业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权或其他侵害时需要更高效司法救济。

(5)企业享有一定的人身权,企业的人身权包括企业的名称(字号)权、企业商业信誉权等等,虽然微型企业规模小、单体影响小,但是其名称等相关人身权也应当受到保护,关系到微型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和对微型企业交易安全的维护。(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438

[2]郑书前《企业基本经济权利论纲》2008届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P25~P26

[3]黄玉寅《法人的基本权利初探》邢台学院学报2010年9月第25卷第3期P60~P61

第4篇

Abstract: The current from the system level to help the healthy and stable development partnership, is partnership property is necessary to study the issue of the legal system. In addition, the partnership will be because of poor management and other causes need to follow the "Bankruptcy Law" provisions and procedures for bankruptcy, but the estate in the partnership identified the judicial practice remains controversial, so the current urgent need for a partnership filed for bankruptcy after clear of the legal characterization of property in order to make the right to their disposal.

关键词: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财产 法律性质 破产 处置

Keywords:partnership partnership property legal nature bankruptcy disposal

作者简介:袁倩(1984-4),女,汉族,贵州贵阳人,中山大学法学学士。 518067

合伙作为当前西方发达国家主要的企业经营形式,在我国也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尤其是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以来,合伙企业凭着其特有的灵活性迅速发展了起来,到目前已经成为了我国仅次于个体工商户的经济主体。但是因为在法律规定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界定还不够清晰,特别是破产后的财产界定及处分问题还缺乏明确的规定。

一、合伙企业及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的第二条对合伙企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指出所谓的合伙企业就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应该包含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同时还规定了财产表现形式,可以是货币、可以是实物、可以是知识产权、还可以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甚至也可以用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该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同时明确了因为合伙经营积累而取得的财产也应归合伙人共有。总之,合伙企业的财产构成主要是包含了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始财产部分,也就是说是全体合伙人的出资。第二部分是积累的财产,也就是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在存在的期间赢利所得,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赢利包含了合伙企业财产所产生的孳息。

二、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分析

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其实就是指合伙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到底如何归属的问题,也就是想从法律的层面来界财产是属于合伙共有,还是属于按份共有。在早起的时候因为合伙组织都非常小,随意性和变动性非常大,所以大多规定了按份共有的法律性质,这个规定也是同早期的经济发展条件相适应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属又有了新的争议。具体来说立法应该对合伙企业的财区别对待,然后从法律层面加以规定,一般来说合伙财产应该是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这里要排除合伙协议对出资有约定的情况,但是如果合伙人没有对出资归属进行事先约定就应该推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

三、合伙企业财产破产后的处置

(一)处置前要合理界定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对破产后的合伙企业财产的范围界定直接关系到相关债券人的利益及破产财产的合理处置,所以非常重要。根据我国的《破产法》有关规定可以推定合伙企业财产应该是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这里要包括破产申请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得的所有财产。另外,在界定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的时候要弄清楚构成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要件。首先必须是破产宣告时及破产宣告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归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或者是财产性的权利,其次必须是依法能够强执行的财产。

(二)合伙企业财产破产后的处置。因为根据有关立法可以推定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是共有的,所以处置破产财产的时候所有合伙人是享有同等权利的,这就说明单个合伙人是不允许独自对自己的财产份额进行处置的。另外,虽然我国相继出台了新《企业破产法》和《合伙企业法》,但仍然还是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实际问题。这就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应该首先明确合伙企业也是独立的企业个体,其次应充分借鉴国外成熟的有关合伙企业破产财产处置方面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张琳,论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法制与社会,2011/20

第5篇

「关键词转投资,转投资限制,净资产,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涉及到转投资问题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商业银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该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保险法》第105条第2、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证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由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积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纵观现有调整转投资的法律规范,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除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外的一般公司可以进行转投资,但其限额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但有两个例外: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不受转投资限额的限制;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不包括在限额之内。(2)商业银行绝对不得向银行以外的其它企业转投资,但超越中国范围的除外;保险公司也被严格限制进行转投资。

由于本文主要从公司法的角度对转投资的限制性条款进行分析和探讨,因此对《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条款仅作介绍,不作深入探讨。

(一)公司可否向合伙企业或无限责任性质的公司转投资?

由于《公司法》第12条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存在很大争议。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它们都承担有限责任。因而一公司向另一公司转投资是法律所允许的,但由于我国不存在无限责任性质的公司,因而焦点集中在合伙企业上。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法人可以和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组成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即“合伙型”联营(见民诉法实施意见第40条)合伙型联营先以联营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联营成员应负连带责任。依《民法通则》,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人。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似乎应理解为不能向合伙企业转投资,因而产生了矛盾,实践中的分歧较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实际上是禁止向合伙企业转投资的,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公司因转投资行为成为其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后,所负债务可能大于所投资的金额,进而影响本公司资本及运营,故加以禁止,以期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⑴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人的理由并非公司不具备无限责任能力。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并不是公司本身责任的有限,而是指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只要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股东即不再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同其他主体一样,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在此意义上,公司责任是无限的。⑵只是资产雄厚的公司法人若成为合伙人,会成为债权人首选的追偿目标,可能潜在地影响公司正常地经营,使其背上沉重地债务包袱,甚至破产,从而危及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方流芳教授认为,由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能否成为合伙人并无明文规定,依普通法和特别法的适用规则,除非有特殊规定,公司行为能力可适用民法,因为《民法通则》允许公司成为合伙人,那么,“推定公司法存有禁止公司为合伙人的意图是言而无据的。”⑶

笔者认为,《公司法》没有必要禁止公司向合伙企业转投资,理由是:(1)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权自主决定经营活动以及是否对外投资。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公司取得全部的法人财产权。在非恶意的情形下可以自主支配公司的财产。(2)公司对合伙组织进行投资而加入合伙后,以公司资产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的无限责任并不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最终承担有限责任相矛盾,并不影响到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生存与发展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公司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后可能造成公司资产流失,但这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所面临的经营风险,只要投资策略、经营方针正确,健全其他方面的机制,这些问题都能得到解决。不能因为惧怕企业可能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公司经营大加干涉,从而不利于公司的自由竞争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应对公司投资进行过多干预,限制,因而没有必要禁止公司向合伙企业转投资。(3)允许公司对合伙企业进行转投资,有国外立法例可循。如美国1991年修订的标准商事公司法第3.02-(9)条规定,公司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信托组织或其他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联营人或者是上述实体的经理。

(二)公司能否转投资于其他企业法人?

对公司能否转投资于其他企业法人这个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2条未作明确规定。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包括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依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见《公司法》第3条)。非公司企业法人,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主要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见《民法通则》第41、48条)由此可见,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是承担有限责任。如果说立法者是基于使公司避免承担无限责任的考虑,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向非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投资,并不与其本意相悖,因为投资者对企业法人债务的承担亦是一种有限责任。故在企业法人存在公司与非公司两种形态的情况下,不能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公司法所称的两类公司。⑷

但也有学者认为,对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应作严格解释。第12条的立法意旨不仅在于禁止公司成为无限责任经济组织成员,还在于避免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形式公司进行过多的投资活动。因为公司往往在其转投资业务以外另有其设立目的和经营范围,过多的投资活动尤其是长期投资,往往会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致使其财务周转易出现困境,从而影响其设立目的的实现。同时,在我国现行法制下,公司是否有向非公司企业法人投资的空间,值得怀疑。⑸

(三)未对转投资所产生的公司间相互关系加以调整和规范

《公司法》第12条仅对接受投资的主体及投资数额加以限制,而未对由此所产生的公司间相互关系加以调整,因此一些现实问题无法可以的状况也时有出现。《公司法》第12条对转投资的限制是单向的,即只考虑到转投资对投资公司的影响,而未考虑到接受投资的公司因而会发生资本结构、股份表决权分布上的变化,尤其未对由此而引起的特殊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加以调整,这无疑显得非常粗略。实际上,对投资公司的投资行为的限制并不能清除公司转投资所产生的弊端;重要的也是关键的另一方面,须对公司因转投资所形成的相互关系予以法律调整。⑹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各国已由早期的单纯规制向综合规制方向发展,即由早期单纯偏重转投资行为对投资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影响,转向考虑转投资行为对接受方的股权结构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及由此可能引发的股东表决权滥用等问题,开始对转投资形成的各种关系加以综合调整。⑺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如果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10%以上的股份或10%以上资产时,后者不得拥有前者任何股份或资产,否则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转让,并不得享有表决权。若公司持有另一公司低于或等于10%的股份或资产时,后者也只能持有低于或等于10%的股份或资产。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8条规定,一股份公司与另一企业相互参股的,其中一企业应按法律规定发出通知,方可对属于它的另一企业所持有股票的四分之一行使股份权。

(四)如何确定净资产存在困难

《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对一般公司,其进行转投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由此可知,公司转投资限额的确定标准是公司的净资产额。但如何确定公司的净资产额,却存在困难。学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会计学上的“净资产” 又称所有者权益,指公司资产减去公司负债后的余额,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⑻净资产是一个典型的、综合的时点指标,是一个变量,它随着公司的持续经营,随着公司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之股息和损益等经常发生变动,难以掌握。另外,不同的会计原则和会计核算方法下净资产的计算结果截然不同。但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同什么时点及什么原则方法计算的净资产挂钩,实际操作中产生歧义,难以贯彻。因此,以公司何时的净资产作为基数来计算累计投资额,是一个产生于立法中而又难以从立法中得到答案的问题。⑼有学者认为,公司的资产具备特殊性,“公司用以经营的资产,不完全是由股东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同时也包括由债权人投资而形成的那一部分资产。无论是股东的投资还是债权人的投资,在帐面上都等于公司资产。”⑽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公司无形资产是否包括在公司净资产内,如何确定?

总之,由于“净资产”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的解决,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亟待修改《公司法》或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五)如何区别“控制公司”与“投资公司”?

依《公司法》第12条之规定,转投资限额限制的例外之一是“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即“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不受转投资限额规定的约束。但何谓“控股公司”?“控股公司”与“投资公司”有何区别?公司法却未作规定。一般来说,投资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证券投资、再投资和证券交易;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则是通过拥有另一个公司有表决权的多数股份来控制另一个公司。⑾同时,有关部门也未对哪些公司是“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做出明确规定。另外,是否还存在国务院没有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对这些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对外投资是否仍要受该投资比例的限制?这些都有待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明确。

(六)未明确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2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当为,而责任是当为而不为后所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强制,没有责任保证的义务是无法在实践中贯彻遵行的义务。

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假定是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处理是行为规则本身,制裁是规定违反该规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⑿我国《公司法》第12条对转投资作了限制,但对违反转投资限制性条款的责任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这会使本来就单薄的法律条文形同虚设,不能达到立法目的。在界定违反转投资限制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违法转投资的效力如何?二是违法转投资人的责任如何?

对于违法转投资产生的效力是否被承认,学界有无效说、有效说和部分无效说三种不同的观点。无效说主张违反公司法上关于限制转投资的行为无效,理由有二:(1)从法人权利能力来看,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受法律的限制,法人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因而公司超越公司法的许可范围所进行的转投资行为者,就该行为本无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资格,其行为当属无效。⒀(2)从限制转投资的立法政策看,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维持稳定的经济秩序,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任意加以改变,属于强制性禁止规定。因而,违反公司法限制规定的转投资行为当属无效。

部分无效说认为超过规定限额的公司转投资行为无效,但未超过限额部分的转投资行为应当认定有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多采此说⒁

有效说从合同自由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认为违反公司法上限制转投资限制规定的,其投资行为有效,但必须给违法行为的公司责任人员科以处罚。理由有二:(1)公司法上关于限制转投资的规定是否为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还存在争议。随着经济的发展,如果一味遵循对权利能力的限制,确认超越法律许可范围的行为无效,则势必影响交易安全。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观点逐渐被实务界所摒弃。(2)强制禁止之规定,依其性质有效力规定与训示规定之分,违反效力规定的行为无效,违反训示规定的行为却不因此而无效。⒂由于公司法上关于限制转投资行为的规定在性质上应属于训示规定,因而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本身并不因此而无效,只是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对违反限额的转投资行为采有效说较无效说更为充足的理由。从法律上看,公司转投资行为经过工商登记核准后,被投资企业已经成立,认定转投资合同无效必将带来被投资企业的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以恢复转投资以前的状态,这对于已经与被投资企业发生民事活动的其他主体特别是被投资企业的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其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民事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国《公司法》关于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中,对于若干违法行为的责任均属于训示性规定,不以无效行为处理。从学理上看,在市场经济日益繁荣和商事交易日益复杂的今天,如何保障交易安全,更好的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各国关注的重点。公司转投资行为根本上属公司广义投资性质,是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范畴,依据公司法理论中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应对这种行为作过多干预,一律认定无效不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各国公司立法相继抛弃了公司权利能力受范围限制的规定。从司法实践上讲,若认定公司转投资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无效部分如何处理,如果恢复原状,则在法律上就有公司投资不实或抽逃或减资的构成要件,使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处于不确定状态,如若被投资企业是公司法人,则违反了资本确定和资本维持原则⒃可以说,有效说更符合现代公司法的立法潮流。

进一步讲,从保障被投资公司及与其交易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承认违法转投资效力,这并不意味着鼓励违反《公司法》第12条之规定。相反,为维护公司法律的严肃性,必须给进行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以相应的处罚,该处罚不以民事责任为限。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现行《公司法》第12条关于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已落后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落后于公司制度发展的要求,该条款的立法缺陷和不足理应引起立法界和理论界的重视,有必要在《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对该条款加以修改和完善。

注 释:

⑴ 施天涛著 《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3页。

⑵ 钟明霞 《论公司法对公司资金的运用的规范》,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⑶⑼ 方流芳 《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法律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⑷ 欧阳明程 王鑫 《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载《山东法学》,1995年第2期。

⑸ 蒋大兴 范健著 《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0-251页。

⑹ 廖军 解春 《关于公司转投资限制的法律思考》,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4期。

⑺ 冯果著 《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⑻ 江平主编 《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⑽ 李静冰 《论公司资产的特殊性及其投资者的权益保护》,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⑾ 江平主编 《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67页。

⑿ 沈宗灵主编 《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⒀ 施天涛著 《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17页。

⒁ 潘大维 《公司法》,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49页。

第6篇

一、法学教学采用实例教学法的必要性

在法学教学中,我们耳熟能详的是案例教学法,实例教学法则较少提及。那么,实例教学法与案例教学法有无区别?两者之间关系如何?所谓案例教学法是指采用真实的或者虚构的案例来展示各种实体性或者程序性规则运用的教学方法。①而实例教学法是指在教师指导下,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的需要,通过典型实例的分析和讲解完成教学。②从概念的表述可以看出,两种教学方法中所选取的示例存在范围大小上的区别,即案例教学法中所采用的示例有可能是现实中发生过的真实案件,也可能是教师为了对某个知识点做更具体、形象阐述而虚构的案件;但实例教学法中所选取的示例则为现实中发生的案件。如此看来,实例的范围应该小于案例的范围,即实例包含在案例之中。时至今日,案例教学法在法学教学中运用已经相当广泛,几乎所有部门法的教学中都辅之以典型案例来对教学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做更加具体、详细的阐述,而且实践也证明,案例教学法在法学教学中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相当程度上提高了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但笔者在教学过程中发现,大多数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采用案例教学法时,经常选用的是虚构的案例,真实案例选用的情况相对较少。其实,与虚构的案例相比,真实案例即实例在法学教学中有其采用的必要性:首先,采用实例教学法可以使学生深刻了解到法律的发展变化。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因此受社会发展变化的影响较自然科学而言更为显著,采用实例教学法可以使学生对一些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历史发展变化有着更为直观、深刻的了解。例如,先占原则是传统国际法中国家领土变更方式之一,是指国家有意识地取得无主地的领土。③但随着“无主地”被帝国主义国家掠夺殆尽,十八世纪后半期,以先占原则判断国家是否对某一土地具有时,标准已由原来单纯的发现“无主地”即可,演变为还须同时对该“无主地”实行有效控制,在“帕尔马斯岛归属争端仲裁案”中独任仲裁员胡伯认为,西班牙仅仅是发现帕尔马斯岛,而荷兰却从1677年直至争端发生的1906年一直对帕尔马斯岛行使国家权力,据此,仲裁员裁定帕尔马斯岛是荷兰的领土组成。在国际法国家领土变更方式先占原则的讲解过程中以“帕尔马斯岛归属争端仲裁案”为教学实例不仅可以使学生对先占原则内涵的历史发展变化有一定的了解,同时还能使学生从胡伯仲裁员的裁决意见中领略到著名法学家对法律原则深刻的理解和精辟的阐述,借此提升学生的法律文化水平。其次,采用实例教学法可以进一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法学不仅是一门社会科学同时也是一门应用科学。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学教育从她问世之初就陷入一种两难境地,即法学教育应当成为培养未来的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职业者的职业教育,还是应成为一种培养国民素质的通识性教育或培养学者和法学专家而教授法学理论和系统法律知识的研究教育。④尽管关于我国法学教育目标定位至今仍有争议,但笔者认为,在目前高等教育大众化的背景下,法学教育职业化已经成为趋势,这一点已经在法学家中获得了一定的共识:孙笑侠教授认为,法学的基本特点就在于它是一种职业知识体系。①苏力教授也认为,法学是一种社会化的实践,一种职业性的知识。②既然法学教育是职业教育,那么提高学生职业技能、培养学生从业能力就成为法学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采用实例教学法将真实案例交由学生解决,通过与法官的判决相比较不仅可以让学生检验自己在解决案件时理论知识运用是否正确,也可以让学生意识到公正的判决不仅仅是理论知识正确运用的结果,同时还需要考虑诸多因素,例如在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社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态度等等也是需要考量的因素。可见,实例教学法可以通过让学生身临其境到真实案件中的途径达到进一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目标。最后,采用实例教学法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增强教学效果。笔者在教学实践中发现,很多部门法因为理论性较强而难以在教学中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例如法理、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由于缺乏学习兴趣,学生对过于抽象的理论知识不仅接受的被动,而且缺乏理解的死记硬背也使得学生对知识点的记忆是短暂的,更易发生知识点运用的错误。尽管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对于教学的重点和难点都会配以案例以达到对知识点形象、具体的阐述,但学生往往对为讲解知识点而特意虚构的案例不够信服,而且大量使用虚构的案例进行教学还会在一定程度上让学生感到教学的知识点在实践中毫无用处,学与不学并无区别。相反,如果在教学过程中能选择典型的实例进行知识点的说明,则可以让学生意识到知识点在实践中的重要性,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增强教学效果。例如,“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制度,但如果只是单纯的从理论上介绍“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③,学生会觉得晦涩难懂,听课兴趣自然不高,但如果授课教师在这个知识点地讲解中引用发生在1878年法国的“鲍富莱蒙离婚案”,则能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在这个实例中,教师通过分析法国王子鲍富莱蒙的妻子为避开法国不允许离婚的强制性规定,为达到离婚目的而人为将其国籍国从法国更改为德国的案情及法院最终的判决,不仅能向学生形象地展示“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也能因案件的真实性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二、制约实例教学法在法学教学中运用的因素

尽管实例教学法在法学教学中有其必要性,但是在教学实践中实例教学法使用的普遍性却远不如案例教学法(此处的案例教学法指的是运用虚构的案例进行教学),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制约因素:其一,采用实例教学法会在相当程度上增加教师备课的工作量。人们常说,要给学生一杯水,教师就得有一桶水。也就是说,针对所要讲授的知识点教师在备课时应做充分准备,所具备的知识量要远远大于学生已经掌握的程度。这一点对于法学学科的教师来说尤为如此。法学教师在备课过程中通常要做三项准备工作:(1)对将要讲授的知识点的理论内容做充分的准备,理解、吃透知识点的理论含义;(2)将讲授的知识点涉及到的法条进行整理、归纳,授课过程中通过法条来佐证理论知识在立法中的运用;(3)选取或构造案例,通过案例对知识点作直观、具体、形象的阐述。看似简单的三项工作,实则要花费法学教师大量的时间,而如果采用实例教学法的话,所需要的备课时间又将大大延长。为了了解、掌握所授部门法中与所讲授知识点相关的最新、最典型的案件,教师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通过多种渠道查找案情、分析案件中的法律适用。目前,便捷、准确获取实践中典型案件的主要渠道之一是网络资源,通过法制网、中国法院网、中国律师网等官方网站教师可以选取与所讲授知识点相关的案件。可见,采用实例教学法要求教师经常关注媒体及相关部门的最新案件信息,此外,在大量的案件中选取与讲授知识点密切相关的案件也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其二,采用实例教学法对授课教师自身的司法实践水平要求较高。在法学教育专业化观念占主导地位的大环境下,学术经历、学术成果成为高校录用法学教师的主要标准,而司法实践水平并不在标准之列。在这种情况下,目前大多数高校的法学教师一般都会有较高的学历,登录各大专业法学院校以及综合大学的法学院网站,在师资力量介绍中基本都会介绍该院校具有博士后、博士学位的教师人数,高学历的教师往往都会占到总人数的较高比例。高学历的法学教师对于提升院校整体科研水平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客观而言,学历水平较高的教师尤其是年轻教师,因其自身大量的时间在求学,与其获取的丰富的理论知识相比,司法实践经验就相当欠缺甚至是空白,而采用实例教学法需要教师拥有较为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法律作为社会科学在相当程度上体现着人文情怀,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仅仅依据法条规定就作出判决,还需要考量当事人作出行为时的社会环境、受其行为影响的其他人的感受与反应等等。如此看来,教师要想对选取的教学实例作出正确、恰当的分析必须要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而这一点正是目前高校中相当一部分法学教师所欠缺的能力之一。

三、法学教学推进实例教学法的路径针对目前法学教学中制约实例教学法的因素,笔者在结合自身教学实践感受的基础上提出以下推进实例教学法的设想。

(一)建立教师实践机制,提高法学教师司法实践能力,丰富其司法实践经验为了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目前高等院校的法学专业大都设有学生的实践项目,主要的方式是要求学生在大学二年级或三年级的假期到法院或检察院等相关的司法部门进行见习或实习。笔者认为,除了设置学生的实践项目外,也应建立教师尤其是针对年轻教师的实践机制,要求教师形成经常、主动到司法实践部门学习的意识,借此积累实践经验,提高实践能力。为了避免实践机制流于形式,建议将该项制度纳入到教师学年考核标准之中并制定量化、硬性的考核标准。例如,要求教师一学期到相关实践部门学习三次、形成实践工作心得等等。

(二)建立校外辅导机制,扩大学生了解实践中发生的案件信息的渠道虽然,教师可以通过网络资源、报纸、杂志等多种途径搜集、获取实践中发生的可以用作教学实例的案件,但是,众所周知,为了获取高点击率、突破一定数额的发行数量,网络以及报纸、杂志刊发的通常是一些大案、要案,很多普通案件因为不能过多地吸引公众眼球而无法通过这些途径被报道。针对这一状况,笔者建议法学院校建立校外辅导机制,聘请实务部门有经验的工作人员定期进入校园,通过开设讲座或者设立辅导岗的形式向学生介绍一些发生在其工作过程中的有代表性的案件。这种做法不仅能让学生了解到实践中的普通案件,而且也能接触到有地方特色的案件。例如,福建省在对台案件的审判中建立了一系列富有创新性、地域性的制度,作为身处福建各个高校法学专业的学生不仅应当了解、知晓这些特色的规定,更应该掌握这些规定在实践中运用的情况,而通过实务部门有经验的工作人员深入校园的介绍可以使学生获取这方面相关的案件信息,还可以就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法官、律师进行咨询。

(三)运用模拟法庭教学模式,让学生身临其境案件的审理,进一步提高学生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目前很多法学院校都有建立模拟法庭教学模式,笔者认为,这种教学模式能将案件进行情景还原,将学生分组、分角色置于案件审理过程,通过情景再现让学生以法官、公诉人、律师的身份针对案件作出不同立场的分析。俗话说“当局者迷,旁观者清”,但法学教学中模拟法庭教学模式的运用,却能让学生通过角色的体会切实感受到庭审现场的氛围,在控辩双方直面的论辩中能激发学生思维的火花。如果只是采取教师讲授,学生听讲的教学模式,学生感觉自己永远都是一个旁观者,对于案件中控辩双方的论辩只是被动的接受,面对教师“你是否同意本案中的审理意见”的提问,大部分同学因为没有自己思考而只能简单的回答“同意”,即使有持反对意见的同学,也无法详细陈述其反对的理由。可见,将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引入模拟法庭,通过让学生身临其境的处理问题,可进一步提高学生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

(四)建立实训基地,加强理论教学与实践操作的衔接,增强学生实践能力

虽然目前很多法学院校都建立了实训基地或实习基地,但从现有的情况来看,学生实习的效果并不理想,并没有达到增强学生实践能力的目的。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主要有:

1.现有的实习时间较短。为了不影响教学安排和教学秩序,大部分法学院校只是要求学生在假期时进行实习,假期有限的时间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学生的实习效果。很多时候学生进入实训基地时,案件已经进展到即将结束阶段,即使一个案件刚刚开始立案,但现实中鲜有一两个月就能审结的案件,案件还没有审结而学生实习时间已经届满,这就造成学生在假期实习过程中很难对于一个案件完整的进行全程学习,无果而终的实习自然也就制约了学生实践能力的提升。

2.没有进行专业对口的实习分配。笔者曾在暑假指导学生的实习,切身感受到学生实习过程中按专业实习的必要性。由于每个法庭的受案数量不同,实习单位通常只是将学校报送的实习学生简单地按人数进行分配,忽略了实习学生的专业需求。以笔者指导实践遇到的情况为例,经常有学生反映,自己实习的部门与所学的方向不一致,有学生就说“我的专业方向是企业法务,我更想到民庭去实习,可实习单位却把我分到了刑庭”。由于实习部门与所学专业不对口,自然也就难以发挥学以致用的效果。针对上述两点目前实训基地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建立实训基地应重视学生到实践部门实习的长期性,不应简单以实习时间来作为实习任务是否完成的衡量标准,主要的判断依据应是实习内容是否完成;另外,在实习过程中实习单位应在不影响其正常工作的前提下,考虑学生的专业方向,最好能按专业方向分配实习部门,充分发挥理论与实践的衔接的作用。四、运用实例教学法的注意事项制度实施的效果除了取决于制度的本身设计外,还受影响于制度实施的方法。对于实例教学法而言,也是如此。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实例教学法的预期作用,笔者认为,在运用实例教学法时应注意以下事项:首先,应注意因材施教、因地制宜。按照教育部的要求,目前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入学之初已经不设分具体专业,统一为法学专业,当进入大学三年级时按照学生的选择并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再进行专业方向的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大学三年级的法学学生由于专业方向的不同,课程设置的具体要求也就有所不同。针对这种状况,笔者认为,教师在实例教学过程中针对不同方向的学生选取的实例应该有所区别。以笔者所在高校为例,法学专业学生在大学三年级时分设了企业法务、律师、涉外法务、行政法务四个具体的方向,由于专业不同,授课的内容自然应有所区别。例如,国际经济法课程是企业法务方向的选修课程,但国际经济法中的各个部门法却都是涉外法务方向学生的专业课,在授课过程中笔者针对同一个知识点在不同专业的学生中做出了难易程度不同的要求,选取的教学实例也因此有所不同。判断“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以下简称ICSID)对于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国际投资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知识点,但对于企业法务方向的学生,笔者在教学过程中选取的教学实例是“南太平洋(中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埃及案”,这一教学实例无论是案情还是案件争执的焦点都比较简单,解决问题只需要依据ICSID管辖权确立的标准直观进行判断即可,并无其他相关知识点的运用。对于涉外法务方向的学生,教学过程中笔者选取的实例是“阿姆科(亚洲)公司诉印度尼西亚案”,这一教学实例虽然案情并不复杂,但是案件争执的焦点涉及到的问题的解决因ICSID没有明确规定而变得错综复杂。实践中,ICSID仲裁庭在运用法理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相关公约的规定进行了理解、分析,最后形成仲裁意见。术业有专攻,专业方向的不同要求学生对同一个知识点掌握的程度是有所区别的。企业法务方向的学生我们只要求他对于国际经济法有初步的了解,而涉外法务方向的学生则要求具备扎实、丰厚的国际经济法理论知识。因材施教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其次,应注意经典和现实的结合。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中均有一些经典实例,这些实例在教学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例如,前文所介绍到的“帕尔马斯岛归属争端仲裁案”、“鲍富莱蒙离婚案”、“阿姆科(亚洲)公司诉印度尼西亚案”,教学过程中选取这些实例不仅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也可以使学生从仲裁员、法官字字珠玑的裁决、判决中感受法律的魅力。但是,如果教学过程选取的实例仅仅为这些年代久远的经典实例的话,难免会有过时之嫌同时也会让学生产生国际法各个学科距离现实太远,是高、大、上学科的错觉,因此,选取教学实例在保留经典的同时也要注意与时俱进。例如在国际税法国际避税这一知识点的讲授中,笔者选取的实例是“美国总统布什避税案”,由于当事人是学生所知晓的公众人物,笔者在刚引出实例时就引起了学生了解案情的兴趣,通过案件的介绍、分析,不仅让学生对于国际避税方式有了直观的了解,也让学生感觉到国际法的各个学科并不是一个遥不可及的领域,相反,现实生活中也有国际法各个学科知识点的运用之处。

第7篇

 

引言:在国家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应以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为己任。但欲实现此培养目标,就必须摆脱“重理论、轻实践”的传统法学教育模式,因而加强法学实践教学就成为其题中应有之义,但其课程体系的科学设置又关涉整个法学实践教学的成功与否。

 

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所设置的实践课程体系并不能完全适应武陵山片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基于此,研究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如何设置有效合理的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意义重大。

 

一、实践教学课程体系的现实结构

 

(一)研究对象。武陵山片区四所本科学校除湖北民族学院位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外,其余三所都在湖南省境内,其中吉首大学位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怀化学院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邵阳学院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参见表一)。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武陵山片区高校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但从目前整个本科法学专业教育的过程来看,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都是围绕培养目标与要求而设置的,一般都会与理论教学课程内容一起纳入到人才培养方案里面,因而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主要以人才培养方案为载体。

 

(二)四所高校法学专业培养目标与要求。(1)专业培养目标。虽然此四所高校都地处武陵山腹地,但由于办学历史、办学经验与背景不同,其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与培养要求也不尽然相同。其中,吉首大学和湖北民族学院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较为一致且概括。而怀化学院和邵阳学院在法学专业培养目标上更具有针对性。邵阳学院的培养目标在于。输送“具有专业基础扎实、实践能力强、综合素质高、具有创新意识的应用型高级专门人才”。

 

(2)专业培养要求。为实现专业培养目的,四所高校都提出了具体的培养要求。培养要求主要从知识、能力和素质要求三个层面展开。在知识要求上,吉首大学、湖北民族学院、怀化学院及邵阳学院都强调学生对法学各学科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的掌握。除此以外,吉首大学强调学生应了解“法学理论前沿、相关的外国和国际法律的基本知识和运用规则以及管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和区域科学等相关学科的基本知识”。而湖北民族学院则特别强调学生应了解“民族理论与政策、民族法规的基本知识以及我国少数民族社会与文化的基本知识”。

 

在能力要求上,四所高校都强调了对学生法律实务能力的要求。其中怀化学院特别明确阐述了培养要求,即培养六种专业能力:法律推理能力、法律辩论能力、法律谈判能力、证据调查分析能力、法律文书写作能力、法律研究基础能力。而吉首大学和邵阳学院对学生掌握文献检索、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的能力提出了要求。同时,湖北民族学院、邵阳学院及怀化学院对学生计算机的操作技能,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亦作出了要求。在素质要求上,四所高校都强调法学专业的政治道德素质、人文素质、业务素质和身心素质。

 

(三)四所高校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的构成。四所高校都开设了法学实践课程,但课程内容、课时数、时间安排及学分等课程体系构成上却存在差别。

 

(1)实践教学课程的内容。吉首大学法学实验(训)课程包括庭审观摩、模拟审判、法律事务社会调查、社会法律援助、法学专业辩论、法律实务讲座、法学研究与写作、司法鉴定实训、法务谈判、刑事侦查实验。湖北民族学院法学实验(训)课程只有模拟庭审与法律诊所。

 

怀化学院法学实验(训)课程有刑事侦查实务、律师与公证实务、证据实务、调解实务及社区矫正实务。邵阳学院法学实验(训)课程有庭审观摩、物证实验。除了法学实验(训)课程外,四所高校都有集中实践教学环节,主要包括暑期社会实践(调查)、专业见习、专业实习(律师实务实习)、学年论文、毕业论文设计等。

 

(2)实践教学课程的课时数、安排时间及学分。经统计分析,吉首大学法学实践教学课程课时160,学分50分,课程设置除暑假社会实践每年暑假开展外,其他的课程分布基本上遍布大学四年每个学期。湖北民族学院法学实践教学课程课时72,学分25.5分。怀化学院法学实践教学课程课时105,学分28分。邵阳学院法学实践教学课程课时161,学分38分。除吉首大学外,其他三所高校的法学实验(训)课程安排时间基本上是大三之前完成,而集中实践教学环节基本上都安排在大三、大四。

 

二、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之科学构建路径

 

(一)西部基层法律人才培养的目标与要求。为适应多样化法律职业要求,教育部、中央政法委于2011年联合启动了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以下简称《2011卓越法律计划》),《2011卓越计划》明确提出了分类培养机制,即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涉外法律人才和西部基层法律人才三种培养模式。其中,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是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其培养目标为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目标为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参与国际法律事务和维护国家利益。

 

而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是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着力点,其培养目标为具有奉献精神、较强实践能力,能够“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但不管是哪类法律人才的培养,都应“突出法学践教学环节,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

 

当前学界对西部基层法律人才的培养要求或培养规格认识不一,但笔者认为,根据其培养目标,西部基层法律人才的培养要求至少应体现如下:一是具备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知识。这是西部基层法律人才进行法律实践的基础和前提;二是具有高尚的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自愿扎根西部,促进西部法治事业的发展;三是具有较强的职业技术能力,能适应西部基层各类法务实践活动,具备较好的法律诠释能力、法律推理能力、法律论证能力以及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以及在工作中运用法律和相关的理论知识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甚至面对西部法律实践和社会管理实践中的各种问题不偏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找到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的能力,等等。(二)西部基层法律人才培养对武陵山片区高校法学实践

 

教学课程体系建构的促进作用。由以上培养目标和培养要求可以看出,西部基层法律人才着重应突出对职业道德、职业素养与职业能力的培养。因此,西部基层法律人才对武陵山片区高校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的设置具有重要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首先,西部基层法律人才培养目标是武陵山片区高校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设置的前提和基础,为其指明了方向;再是,武陵山片区高校所培养的法律人才基本上是满足此区域内地方的社会经济需要,因而其法学实践教学课程的内容、课时数、环节以及学分等安排必须以西部基层法律人才培养目标为皈依。

 

(三)武陵山片区高校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的具体建构路径。(1)厘清课程体系设置的目的。武陵山片区社会经济处于崛起阶段,法律人才需求大,人才的应用型培养是重要要求。武陵山片区多是少数民族地区,民族语言、民族风俗等特点,人才的复合型培养不可缺少。应用型、复合型的法律人才培养要求,首先必须明确素质与能力的培养目的,即实践课程的设置是为提高法律人才素质,培养法律人才的能力。首先,课程设置应明确培养何种素质与能力。

 

例如,武陵山片区四所高校法学专业普遍开设有“暑期社会实践(调查)”课程,鉴于服务地方的需要,此课程的设置应以培养学生的社会调查能力与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其次,课程应设置明确素质、能力培养的连续性、层次性、阶段性。第1-4学年的课程设置应是素质与能力的兼容并行,并以递进式开设,针对不同层次水平的法科生开设不同的素质与能力培养课程。最后,课程设置应明确合理的比例。美国高校本科生课程分普通教育课程、主修课程和选修课程,比例分别为33%、34%、33%。德国大学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属基础教育,选修课占课程总量的25%,第二阶段为专业教育,选修课占课程总量的50%。

 

日本选修课占本科生课程总量的50%。法国选修课占本科生课程总量的40%-60%。所以,法学实践课程的设置应不断以选修课、公共课的形式开展,且与必修课应持1:1的比例,确保实践课程的灵活性。

 

(2)科学设置职业素养方面的课程。德、智、美、体的全面发展,要求对法律人才职业道德、社会主义法治信仰、公民基本素养等方面内容进行培养,即法律人才的素质培养。这就要求:素质培养课程以选修课和必修课的形式设置,给予学生选择的空间;素质培养课程应注重社会道德与职业道德的结合,开设与法学专业相关的德育课程;素质课程的实践部分的比重不低于课堂教学的1/2,并且在课时、学分、考查形式上做到与理论部分相对平衡;素质课程的内容应兼顾地方特色、职业培养、兴趣发展等内容。

 

基于以上内容,笔者认为,可比照如下操作进行:开设以选修课和必修课为主的人文素养课程模块,必修课拟开设《社会主义法治经典著作选读》、《大学生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等课程,选修课拟开设《当代中国社会》、《中外文学名著导读》、《世界文明史导论》、《西方经济学理论》、《自然科学史》、《中国民族文化概论》、《人类学概论》、《思想道德修养》等课程。此外,选修课与必修课比例维持1:1,实践课程比例维持不低于1/3。最后,课程的设置之前可开展问卷调查,科学设置课程内容形式;课程开设之中,进行课程的反馈,及时调整;课程开设结束,进行课程评价,收集各方面意见,做到集体性决策。

 

(3)合理设置职业技能培养方面的课程。能力培养包括较强的职业技术能力培养、社会管理创新能力培养以及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培养等。能力的培养,应注意如下几点:能力培应与实务操作紧密联系,在实践中检验和发展能力;能力培养课程应具多样性、灵活性、可拓展性,例如能力培养课程的实践实训比例应不断提高,并与相应课程同时开展,做到及时高效的训练;能力培养的考查应不仅拘泥于理论考查,应提高实践能力考查的比例;能力培养分类进行,以时间、学历为基准,开设不同课程。基于上述内容,笔者认为,在能力培养中,应确立专业课程、职业技能课程、社会管理创新课程三个课程模块。

 

专业课程模块旨在使学生获得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以及强化学生专业知识和能力培养,为学生今后发展,打下坚实的专业基础。积极通过精简、整合等方式对原法学专业16门主干课进行整体优化,重点突出《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以及三大诉讼法的教学,适当压缩《中国法制史》、《经济法学》、《商法学》、《国际私法》、《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等课程的理论教学学时,增设《民族法学》、《民族法律政策与公共治理》、《区域法治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等选修课。职业技能课程模块旨在使学生获得扎实的基本技能,拟开设《社会调查方法》、《法律诊所》、《律师实务》、《审判实务》、《检察实务》、《政府法务》、《企业法务》、《社区法务》、《模拟法庭》、《法律方法》、《非诉讼程序(ADR)》等实践实训课程。社会管理创新课程模块旨在培养学生创造性地解决法律实践和社会管理实践中的各种问题的能力。拟开设《法律实务与社会管理创新》、《公共政策》、《危机管理》等课程。

 

总之,对于武陵山片区这个特殊的区域,四所法学本科高校应根据自身的办学实力、能力、传统以及地域位置,在西部基层法律人才培养目标的指引下,科学合理地设置其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尽可能培养出适应武陵山片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人才。

第8篇

关键词:董事越权;效力认定;内部制衡;外部约束

1.1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20世纪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的强劲发展,美国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受到普遍的欢迎,并在世界各国普遍推行,曾一度使董事会成为公司诸机关中权力最为集中的机关。促成了公司治理结构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董事掌握了越来越多的权力,在一定意义上成了公司的代言人。我们知道,公司法人作为一种无生命的组织体,不能像自然人一样能够亲自为某种行为,法律所赋予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需以董事为其代表才能得以实现。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对其权利的限制,否则,便是越权代表公司。但是,由于制度、经济、对董事职权监督乏力上等多种原因,董事并不是完全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擅自代表公司对外从事交易,从而导致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这便构成了公司法上的董事越权行为。那么怎么来界定董事越权行为?董事越权行为的效力如何?董事越权行为给公司、第三人造成损失时,该责任如何承担?这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会出现责任不明确,受害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等问题。而且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下,法律在对此部分做出规定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应保证董事行使职权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又能保证董事越权时,受到损害的公司或者第三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是公司法上的重要问题,不仅涉及到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效力问题,而且涉及到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的问题,进一步讲,董事能否正确行使职权,对公司制在我国顺利推行也存在着密切关系,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现代西方各国公司法对此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遗憾的是,我国新《公司法》虽然提到了董事越权代表公司问题,但是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对公司和董事的关系也未加以明确,使该问题无法可依。因此,为了健全我国公司法,为公司这种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提供更方便、更快捷、更有效的法律机制,研究董事越权代表公司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由于对董事越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所以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效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董事越权代表公司后对公司和第三人的责任承担等等一系列问题仍然没有统

一、权威的定论,也缺乏主导性的观点。张学文认为,在统一合同法制定之前,我国立法上对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效力未作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也不尽一致,但2更多的倾向于认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这些行为应视为董事自己的行为,并由其自行承担后果。但是,一概认定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无效,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时还可能造成如下结果,即对公司有利的交易,公司将可能对该行为予以追认,并主动承担其法律后果;当交易对公司不利时,公司将以董事无代表权为由而拒绝承担该交易的后果。这无疑将为公司利用法律从事投机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当然,如果认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都为有效,也是不合理的。因为这可能为越权董事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开方便之门。所以,为平衡公司与第三人的利益,根据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而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是较合理的做法。具体而言,公司要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善意第三人负责;但对于恶意第三人,该行为应纯为董事的无权代表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董事越权行为的研究大都停留在提出概念阶段,所以董事越权法律问题的研究的任务还很艰巨。我国法律对董事越权这一行为及其处罚都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防止董事越权的措施,并且缺乏有效监督,难以奏效。本文试图从对董事越权行为的界定开始分析,进一步阐明董事越权行为的判定依据、做出效力分析、并明确一旦董事越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怎样预防董事越权等一系列问题,望能对立法和实践能产生一些借鉴意义。

1.2文献综述

由于对董事越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所以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效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等等一系列问题仍然没有统

一、权威的定论,也缺乏主导性的观点。现根据所能得到的资料,对董事越权法律问题研究的相关文献及主要观点简述如下:

1、国内关于董事越权法律问题研究的著作有《民法总论》(史尚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张民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西方国家公司法概论》(沈四宝,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董事会的善管义务与忠实义务》(日本,森木滋);《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张开平,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雷兴虎,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股份有限公司之经营监督与控制》;《现代公司权力机构构造论》(梅慎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民法总论》(梁慧星,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目前关于董事越权法律问题研究的相关论文有:《韩国商法上的表见责任制度之研究》(李井杓,载《商事法论集》第三卷,法律出版社第1999年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许明月,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3版社第1997年版);《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的新特点》(张民安,《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法人越权行为原则的再认识》(李建华,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3期);《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董峻峰,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张学文,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论企业法人越权与法定代表人越权》(郭琼、肖伟志,载于《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论公司行为与越权原则》(徐明,载于《海南大学报》1994年第1期);《公司法中的越权原则及其改革》(傅延美,载于《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公司越权与董事越权责任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汪公文,载于《甘肃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版第18卷);《董事越权法律问题初探》(勒建丽,载于《经济师》2003年第7期);《防止董事越权初探》(黄来纪,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0年第2期);《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代表诉讼》(柯菊,载《商事法论文选集》1984年版;《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与“表见代表”规则》(温世扬、何平,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3、国内较有影响力的观点有:董竣峰、张学文等一部分学者在董事越权行为与公司越权行为的关系上并不承认公司越权行为,而是同意德国法与法国法的观点即法人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应为其目的所限制,所应限制者,仅为董事经理之越权行为,所以他们不承认公司之越权行为,而是直接提出了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概念。郭琼、肖伟志认为企业法人越权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是不同的,对企业法人的越权,法院应该尽量作出有效确认;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可以分为表见代表和表见代表以外的无权代表,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效力可依民法上之制度来处理。张民安认为英美法最早提出越权原则时就严格区分了董事越权行为与公司越权行为,根据传统英美判例法,公司董事所从事的活动如果超出了公司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则该活动是无效的,即使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活动也不能生效,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它并不是该契约是否被追认的问题,如果一个契约在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则因公司不能缔结此种契约而无效。而公司董事所从事的活动虽然超出了公司股东会或者公司的授权范围,但是如果他们是在公司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内,则该种行为可依由公司股东予以追认,从而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王继军、王炜认为在当代各国为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起见而肯定表见代表制度的背景下,若对越权董事侵犯合理信赖其代表权的第三人权益的行为不适用表见代表制度,而由董事个人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话,难以自圆其说。马涛认为公司越权行为包括了公司的越权行为与董事的越权行为。黄来纪认为应该使用弹性目的条款来防治董事越权。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4之董事应在经营目的性条款以内从事交易活动,即使其经营目的性条款载明的范围狭小,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也应在此范围内活动。如果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要想从事一项新的活动,必须首先经过法定程序,对其章程所规定的经营目的性条款进行修改,重新登记后,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但实际上,不少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往往并不依此而行,而是常常置经营目的性条款的限制于不顾而从事交易行为,因而往往引起不必要的麻烦。为避免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陷入越权之诉的纠纷中,西方国家公司法往往通过使用一种弹性十足的经营目的性条款,使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在经营活动中能左右逢源,而不至于发生越权行为。由于既没有法律的规范,又没有理论上的深入,在如何认定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原因、效力、防治以及对相对人的保护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如果对此不加以规范,会产生种种消极的影响,妨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试从董事越权行为的界定、效力、原因分析、效力分析、责任分析、法律控制分析等对董事越权进行全面阐述,结合我国的公司的实际做法提出完善我国公司法的一些建议。

1.3研究方法及拟创新点

本文采取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一是比较和归纳的方法。比较了英美法系和大陆发现国家对董事越权行为的不同认识,相对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对董事越权的规定更加系统化,而且能够充分的平衡公司、越权董事、以及善意第三人的责任。重点对董事表见代表和无权代表的后果、董事一旦越权给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带来的不同后果等进行的比较,结合了我国立法和理论界对这方面的不同认识,做出系统的分析。二是归纳与演绎的方法。本文注重对各国法律中关于董事越权问题的法律规定进行归纳,进而得出一系列结论。由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与被的关系,所以运用演绎的方法得出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时也适用民法上关于制度的一些法律规定。本文的主旨重在提出问题,也在于解决问题。全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主要论述了本文的写作背景,目的在与介绍本选题的依据及意义。第二部分简要地介绍了对董事越权行为的界定,主要的阐述一下立法上和学理上对董事越权行为的不同认识,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是董事的越权行为?区别开董事越权行为和公司越权行为以及董事侵权行为的关系。第三部分阐述了用什么标准去判定董事是否越权,分析哪一种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更能够从根本上去平衡董事、第三人和公司三者的关系。第四部分论述了董事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5第五部分是分析董事对公司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这里重点的对第三人进行区分,将第三人区分为善意的第三人和恶意的第三人,从而董事对其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第六部分是构建防范董事越权的制度构架,为我国立法提出可行性建议。

2.1董事越权行为的概念

2.1.1学理上对董事越权行为的界定

我国学者对越权行为的认识较不统一。一部分学者认为越权行为即法人超越其组织章程之范围,从事经营范围之外活动时,法律即认定该种行为构成越权,并确认该越权行为无效。另一部分学者并不承认公司越权行为,而是直接就提出了懂事越权代表公司的概念,认为法人之权利能力不应该为目的所限制,所应限制者,仅仅为公司董事代表权而已。第三种观点认为董事越权与公司越权是不同的[1]。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应区分公司越权行为和董事越权行为,理请其重合和分离关系,在效力上做不同确认。事实上,英美法最早提出越权行为原则时也是严格区分董事越权行为和公司越权行为的①。根据传统英美判例法,公司的董事所从事的活动如果超出公司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则该活动是无效的,即使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种活动也不能有效,因为,在此情况下,它并不是该种契约是否被追认的问题,如果一个契约在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则因公司不能缔结此种契约而无效。而公司董事所从事的活动虽然超出了公司股东会或公司的授权范围,但如果它们在公司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内,则该种行为可以由公司股东予以追认,从而对公司产生约束力[2]。结合上述阐述,董事越权行为是指公司董事超越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的授权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董事越权仅仅是董事在公司经营范围内而无权的行为,这种观点认为董事越权行仅仅是董事超越公司授权的行为,而把董事所为的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排除在外,是有缺陷的。《合同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那么既然不因超越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并且董事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后果一般都是由公司所承受的,所以董事超越公司的经营范围而公司的行为,也应该属于董事越权行为的范畴,并且是董事越权的一种最常见的表现形式

2.1.2立法上对董事越权行为的界定

无论英美法的公司合同理论说②,还是大陆法上的法人实在说,都不能否认这样的事实,即公司之活动须通过他人进行,公司不可能真正像自然人自己为①越权原则是对英文ThedoctrineofUltraVires一词的翻译;我国学者有时也翻译为越权行为原则。②该学说认为公司只是一组相关联的合同的组合,董事等经理人员被认为各种合同的粘合剂。7或者不为,通常该他人在英美法上称人,而在大陆法上称法人机关(主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各国公司法大都规定董事会为公司的代表机关,理所当然,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成了公司的代表人。董事代表公司的活动范围受到法律以及章程和内部决议与规章的限制,其中法律规定的较多,法律会规定哪些行为是代表董事所不能实施的,如果董事违反了法律的一些禁止性规定而从事经营行为,就构成了董事越权。比如《公司法》194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等等,这些都是法律对董事行使职权的限制性规定,一旦公司董事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便构成立法意义上的董事越权行为。

2.2董事越权行为的分类

董事越权行为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越权行为是指超越公司的目的条款的行为;广义的越权行为还包括未经授权的行为。

第9篇

公安院校《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同普通院校相比,有其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点。总的说来,公安院校《经济法》课程要紧密结合公安工作性质、任务,要为公安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和军事化建设服务。在这样的背景下,就要求公安院校《经济法》的教学在遵照法学教学规律的前提下,与时俱进,特别是要按公安教育的规律去进行教学,这就是公安院校《经济法》教学的新常态。

一、公安院校《经济法》课程教学的特点

一般而言,公安院校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涉及面非常宽,甚至超过了地方高校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的内容。地方高校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既包括合同法律制度,又包括企业法律制度,还包括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经济司法制度等等,内容繁杂。在公安院校中,《经济法》的课程还包括经济侦查等相关的内容,这就要求我们把握公安院校《经济法》课程教学的特点。

(一)强调实践,重点培养学生适应公安形势的能力

公安院校培养的人才需要具有很强的实践能力,重点培养学生的应用能力,向社会输送大量的公安法律人,而公安法律人不但要通晓法律,还要掌握较强的警务应用能力和案件办理能力。《经济法》课程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应用学科,它要求公安院校的学生能够正确看待各类经济案件的纠纷,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中掌握侦查技巧,这就要求我们采用多种教学方法和各种途径培养公安院校的分析案件和结案能力。

(二)强调应用,重点培养学生经济犯罪的侦办能力

众所周知,《经济法》教学是将《经济法》的知识转化为学生的应用能力。知识转化表面上看是知识的具体应用,实质上是知识转化为能力的体现。对于公安院校的学生来说,《经济法》教学应当侧重培养学生应用经济法律知识,正确认识、判断、分析和解决现实法律问题并引导、约束其自身行为,形成一种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和经济侦办能力。这两种能力的培养,是公安院校《经济法》教学必须首先明确的教学目标。那么,运用什么样的教学方法,才能培养学生的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和经济侦办能力呢?这是公安院校《经济法》教师需要认真思考的重大课题。

现实《经济法》的教学中,公安院校的法学教育侧重理论知识的教学,这就造成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转化和能力的迁移存在很大的问题,学生形成对书本知识的严重依赖,从而导致学生在走上岗位以后很难快速适应复杂多变的案情。或者,即使学生适应了案情,在公安战线上也很难得到有效的职业发展。

二、打牢专业基础,切实掌握《经济法》的精髓

专业知识基础在《经济法》教学中能够起到重要作用。这就要求教师在上课之前不仅要围绕教材内容,在翻阅大量文献资料与消化吸收的基础上形成一套关于对本门课所涉及的概念、知识及理论的理解与认识,然后再到课堂讲授给学生。同时,教师本身也要在公安一线挂职锻炼,具有从事公安教学的基本素养。因此,要打牢学生的专业基础,教师一方面要具有丰富的法学知识,同时还要具有丰富的经济学、公安学知识。有人会问,公安院校的教师需要具有公安学知识无可厚非,怎么还需要经济学知识呢。一般来说,公安院校的学生毕业以后走上职业舞台,大部分需要是从事各类警务工作,还有一部分从事律师、法官等法律事业。那么这些学生在从事经济案件工作的时候,如果没有对经济学专业知识的掌握,很难做到工作的系统性与严谨性。

在公安院校《经济法》传统的教学观念教学模式的影响和束缚下,教师只是对着课件讲授就会成为纯粹的独白者,单向的信息输出与输入,忽视了学生主动参与教学的重要价值,不利于学生分析判断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和实践综合能力的培养。考虑到《经济法》知识的繁复性、特殊性、多样性,这就要求教师在《经济法》课程讲授中,多考虑学生的年龄特点、可接受程度,切实打牢学生的专业基础,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不断把学生的专业基础锤炼得更扎实。以《经济法》当中的《公司法》为例,国家对于公司有关的法律、法规不断地在进行变化、调整,不断地充实新内容。但是教师在讲授时,如果把学生的专业基础知识打牢了,就能不断提升学生应对这种变化的能力。

《经济法》课程涉及的知识点很多,对于培养公安院校的人才而言,掌握好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法律规定,熟练运用各种经济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解决实际纠纷十分重要。因此,教师必须高度重视《经济法》课程的核心概念的讲解、互动,让学生了解《经济法》课程的基本原理。经济法体系庞杂,涉及法律法规众多,分散于市场经济各个领域,对于法学应用型人才而言,掌握好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法律规定,熟练运用各种经济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解决实际纠纷十分重要。尽管公安院校法学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具有多元化,但对于《经济法》的学习而言,无论是教师还是学生都应该掌握好法学基础理论,尤其是法律关系、所有权法律制度、公司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破产法等内容,要本着学以致用的原则,让《经济法》的基本的理论为学生所吸收。

三、开阔视野,采用现代教学方式让学生自主学习

在全球竞争日趋激烈、世界合作日趋紧密的今天,公安事业的发展尤其需要更多的具有国际视野的高素质人才。公安院校的大学生是我国繁荣公安事业的生力军,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公安院校的大学生是否具有国际视野对于国家的发展尤为重要。对于《经济法》的教学为而言,要从课堂走出去,在教学中加大实践教学的比例。作为公安院校,要大力加强实践教学的力度,突出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知识运用能力培养。比如带学生到基层派出所实习,要让学生实地在派出所与公安民警同吃、同工作,而不是蜻蜓点水式的浅尝辄止。如果条件允许,可以让学生参与经济案件的侦办,让学生直观感受各类经济案件的侦办。比如带学生去律师事务所实习时,可以让学生参加律师办案过程当中,与当事人如何沟通、与法院如何打交道等等;比如带学生到法院实习时,可以带学生参观法庭的办案流程,让学生有直观的感受和理解。事实上,一些公安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大三的时候,就被鼓励去考公务员、考律师、考研究生,致使各种各样的实习极易流于形式。

在具体教学形式上,可以大量采用案例式教学,就是坚持与学生互动,强调最大限度地调动学生对于法律知识学习的积极性,在一般案例教学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案例的对抗性,将学生分成正反双方,采取陈述、自由攻辩等方式进行讨论,理解和运用基本法律原理的一种教学方法。在《经济法》中普遍采用案例教学法,其实质就是以案例为讨论内容,与系统讲授法、辩论法相结合,以加深对经济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这是对《经济法》教学的有益尝试。在进行案例教学时,可以选择学生感兴趣的案例以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如《证券法》《公司法》中选择具体证券公司成长过程等案例。学生对这些案例的关注度较高,教学互动性明显增强,避免了学生对教学案例的被动接受,师生在互动的情况下轻松掌握经济法的知识。

四、注重能力,不断提高《经济法》教学质量

在大多数的公安院校中,《经济法》并非必修课,所以很多学校采用开卷考试或课程论文的方式,这就导致很多老师认为经济法考试不重要,开卷考试甚至是论文考核即可。这种观点直接影响了学生对这门课的重视程度,他们或平时不认真学习,考试时临时突击;或学习时浅尝辄止,不能深入学习,这也就导致了经济法的教学质量不理想。因此,我们要注重学生能力的提高,不断提高《经济法》教学质量。

那么如何提高公安院校学生的能力,提高《经济法》的教学质量呢?这就要求在经济法教学中要注意从供给者到需求者的转变,以面向警察这个职业为主,兼顾法官、律师、检察官等职业,探索这些职业成长所需要的能力,不断提高学生的核心竞争力。以江苏为例,江苏经济法大,涉及经济的案件很多,因此,公安院校的老师要不断调整知识结构,不断发展教学能力,让《经济法》的教学符合地域特色、符合职业特色。

要提高《经济法》的教学质量,有几条路径为必由之路。第一,增强《经济法》教学大纲的针对性。由于大部分《经济法》的教学大纲是针对有法学专业的学生的,因此在公安院校难免存在水土不服的问题。因此,作为公安院校的教师,要主动调整《经济法》教学大纲以适应公安院校的特点。第二,对教学内容进行配套。《经济法》的教学不能单纯只讲经济法,还要讲经济学、管理学的基本知识,打开学生的思路。

《经济法》作为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课程,教师在课程设计上既要注重教学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又要考虑课程体系的相对完整与专业理论的系统性,讲授必要的专业理论,为公安院校的学生理解、掌握相关法律制度奠定基础。公安院校的教师要让学生参与到课堂教学,打破教师一言堂做法的新尝试,依据教学内容、教学目的和学生特点,以学生容易接受、便于参与的方式组织课堂教学,使学生亲自操作掌握教学内容和方法,以不断锤炼学生的能力,提高学生的适应性。

第10篇

关键词:国际化;人才培养模式;课程体系

一、法学专业国际化的人才培养目标与人才培养方案

1.人才培养目标。随着我国参与国际事务的比例日益增加,通晓国际规则,参与国际事务时维护国家和权益的涉外高端法律人才紧缺,国际对涉外法律人才国际化的能力水平、国际法律知识结构的需求增强。国家加大建设东北老工业基地,大力推动东北经济复苏和经济振兴,辽宁大学国际化法律人才培养,既服务于辽宁地方经济发展和国际化城市规划建设,是对国家层面的“一路一带”的经济发展政策的积极响应。人才培养目标要和学校的专业定位、师资队伍的发展情况等实际情况契合,“恪守大学自身发展逻辑,结合不同学科教育的自身规律,参考社会发展的要求来确定”。辽宁大学法学专业国际化人才培养目标是:依托优势重点学科的基础和资源,培养能适应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化多元化深入发展和国家对外开放需要,具备广阔国际化视野、通晓国际通行法律规则,能参与国际法律事务,促进地方国际化经济发展并维护国家利益的高水平国际化法律人才。2.人才培养方案。综合性大学探索国际化办学道路,人才培养方案的制定和调整,宜依托综合性大学多学科、多资源的优势。世界经济学等学科是辽宁大学的国家级重点学科,国际化方面的科研成果突出,前期成果积累厚重;新华国际商学院、亚澳国际商学院是辽宁大学对外合作办学的特色院系,国际商事法、国际贸易法等课程的师资力量强;辽宁大学的孔子学院是辽宁大学国际化法律人才培养的主要教学资源。(1)国际化人才培养方案实行分类分层次的原则。与国外大学有交流合作项目的国际法律人才实验班,单独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学制上多采用“2+2”或者“3+1”的模式;课程设置上,在国内修读期间以必修课为主,选修课全部按照对方学校的要求,调整授课内容,实现课程学分兑换的无障碍;非实验班学生,人才培养方案体现在国际化模块。(2)选修课程比例及修读要求等方面做出针对性调整①专业必修课,除因课程属性必须有先修后续的关系之外,必修课不设定先后修读顺序要求,学生可根据自己的能力、时间、精力自主选课;选修课全部没有先后修读顺利,学生自主选课。②根据国际化法律人才培养对能力和知识的需求,在教育部规定的核心课程外,国际化法律人才实验班培养方案增设比较公法、比较私法、比较刑法、国际商法、国际条约法等选修课。③在学分制框架下,选修课学分更加灵活,适当减低限选课学分,提高任选课学分,给学生自由选课的空间,扩展视野。

二、法学专业国际化的课程体系

1.通识教育满足国际化法律人才学科知识和法学专业知识学习要求。通识教育平台注重课程设计的公共性、贯通性和综合性,为学生提供自主选择的机会,使学生在多样性的课程选择中开阔视野,积累经验,为扩展知识结构和提升综合素质奠定基础,是国际化人才培养的必备条件。2.专业课程设置体现学位课程学习与职业能力训练相融合(1)学科基础课主要讲授教育部专业目录规定的专业核心课,专业教育平台重在夯实学生的专业基础和提升专业能力。(2)专业课程设置要体现对国际化的知识要求和能力要求的支撑:知识要求体现在国际法学知识、比较法学知识和其他部门法学知识,能力要求体现在国际法理论学习能力、涉外案件法律事实分析能力、国际法律事务处置能力和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创新能力等,要求学生能够运用法律语言,表达法律概念、论证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3)专业课程设置体现国际化教学和职业训练的深度融合,通过开设《涉外法律谈判课》《法律外语》等课程,为学生考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参与国际化职业竞争提供智力支持和方法指引。目标是让学生熟练运用外语和其他知识技能,参与谈判、诉讼和仲裁、起草文书、设计涉外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等。3.国际化课程积淀深厚教学研究成果突出。辽宁大学国际化课程安排,有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积淀。辽宁大学法学院设立伊始就开设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必修课程。1995年专门设立国际经济法本科专业,开设国际经济法总论、国际贸易法等8门核心课,独立招收本科生,引进一批国际经济法领域专家和青年教师作为师资,培养一批适应对外开放要求的涉外经贸法律人才。1999年,由于教育部统一法学专业,国际经济法专业与法学专业合并,但国际经济法学仍然是我校法学本科生课时量最大的法学专业课。国际法方向的专业课全部参与校级、省级、国家级的双语教学改革项目、精品课资源共享课项目、精品视频公开课项目、考试改革项目,教学研究成果突出。例如,开设的《国际经济法学》课程是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国家级精品课、大学素质教育精品通选课;《当代国际社会热点问题的法律解读》是辽宁大学精品视频公开课;国际法教师撰写的教学研究论文多次获得省级以上奖励。

三、法学专业国际化的实践教学体系

1.实践教学能满足国际上对涉外法律人才的能力需求。实践教学体系内的国际化的实践课、实训课均为独立开课,实验项目涉及国际商事仲裁、涉外法律谈判、外事礼仪、中英文法律文书写作、跨国公司企业法务、涉外律师的非诉讼业务、国际争端解决等国际法律实务,实践、实训项目的设计旨在提升学生参与国际事务的综合能力和对跨学科、跨文化知识的理解和应用能力。开设国际商事仲裁实训、法庭辩论实训,遴选优秀学生参加“Jessup(杰赛普)”国际法模拟法庭竞赛、“贸仲杯”国际商事模拟仲裁庭辩论赛等国际、国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双语竞赛;国际刑事法院中文模拟法庭比赛等全国性比赛。参加专业领域内的国际性、全国性双语比赛,提升处理国际事务能力。2.以学期制度改革为契机增设比较法课程。夏季学期充分利用校内外优质教学资源,充分调动积极性,培养学生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推进高校教师科研与教学有机融合。结合学期制改革,在课程设置方面进行探索,把国内外最新理论研究成果、前沿动态以讲座、报告的形式传授给学生。根据课程内容和特点,以选修课为试点进行尝试:一方面开设《英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概述》《美国的财产法概述》《韩国的死刑制度研究》《德语系国家法律制度概论》《日本司法审判制度概述》《欧洲大陆国家的大学教育——以德国和奥地利为例》等比较法课程,旨在介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先进的比较法律制度,扩展学生的比较法领域的知识,扩展学生的国际化视野;另一方面,结合学校通识教育试点,探索与经济学院、商学院、国际商学院、外国语学院等相关学院的交流和联合教学,在掌握国际经济条约、国际商业惯例和国内法的基础上增加法学学生对国际贸易实务、国际商务英语、国际经贸谈判等相关课程的经贸知识的理解程度。夏季学期,鼓励法律学生选修哲学、社会学、政治学、国际关系等相关知识,增强学生的人文社科素养,培养社会需要的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高端法律人才。3.国际化校内外实习实训基地。实习包括校内实习和校外实习,法学院创建“高校—实务部门联合培养”联动机制,保持与实务部门等实践教学基地的联系,满足培养国际化法律人才的需要。法学专业实践教学基地国际化建设体现以下特点:(1)实习基地类型包括涉外律师事务所、涉外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涉外案件的司法鉴定结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效力)、人民法院的涉外审判庭、域外学术研究机构和大学等国际化实习实训基地。积极扩展国际化基地的层次和数量。(2)辽宁大学已经与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国立大学、立陶宛维尔纽斯大学、塞内加尔达喀尔大学共建孔子学院,孔子学院品牌跨越亚、欧、非三大洲,国际化办学步入全新的发展阶段。依托学校孔子学院项目,有计划地选派中青年优秀教师去外国合作国家的孔子学院交流学习,提升国际化课程的教学能力,聘任孔子学院的教师成为国际化课程的教师,承担教学任务。(3)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国家司法鉴定人培训基地,是国际化教育密切联系的实训、实习基地,其鉴定检材是实训课素材库的重要来源。中心近年来一直承担国际案件的司法鉴定业务,鉴定案件范围辐射韩国、日本等国家。

四、结束语

课程体系改革和实践教学体系改革是法学国际化人才培养的一个方面,国际化法治人才培养还需要在教学资源建设、信息化平台建设、师资队伍建设、教学方法改革、考试考核方式改革等方面进行进一步探索和研究。高校(专业)在建设国际化试点专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学校层面和院系层面在政策、资金、场地等支持。

参考文献:

[1]陈雪萍,沈四宝.国际化法律人才培养要过“两关”[J].中国大学教育,2010

[2]杨力.国际化法科人才培养格局及协同[J].法学,2015

第11篇

 

一、独立院校经管类经济法科目的特点

 

经济法作为管理学课程融合了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两大学科知识,呈现出了以下几点特征:

 

1.前沿性、经济法是伴随当代经济社会活动而产生与发展的学科,其具有鲜明的前沿性。经济法虽归为法律属性,但其有别于一般的法律观念与制度,甚至带有明显的时代性、颠覆性内容,是社会经济生活最前沿、最先锋的反映。

 

2.经济性、经济法是指一国内所有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法律的总称,其不仅具有传统法律的意志,还具有其他法律不具有的经济专业性——它不仅涉及经济学、管理学、金融学等大经济类学科,还同竞争、垄断等经济概念密不可分,集中体现了一个阶段内经济学领域知识的发展程度。

 

3.政策性强、更新快。经济法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管理经济的工具,体现出了明显的政府主导特点,它受制于一国的经济体制、经济发展阶段以及经济地位,同一国的经济政策联系密切。此外,由于经济社会自身的周期性、发展性,经济法也随之具有了不断改良、不断变化的特性,这样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一国的经济建设。

 

4.结构松散、体系庞大。经济法涵盖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章节众多、内容庞杂,知识跨度非常大如针对经济个体的公司法、针对行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产品的产品质量法等等。

 

二、独立院校经管类经济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1.课时少、内容多,学生缺乏必要的法律基础知识

 

独立院校经济法教学课时一般较少,大多为48课时。要想在如此紧凑的课时内教授完经济法中所有知识点难度较高,这就需要教师根据学生对必要法律基础知识掌握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适当取舍其中的一些知识点。然而,由于独立院校学生的学习基础相对较低,相关法律知识的积累也较为匮乏,使得教师不能跳过一些基础性较强的知识,这更放大了经济法教学中有限课时与庞杂内容的矛盾。

 

2.经济法知识较为抽象,学习过程相对枯燥、乏味

 

许多经济法知识点都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其中的专业术语更是抽象、难于理解。学生在学习这些法律条文时往往既不能联系以往所学知识,也不能联系到实际生活内容,这使得经济法的学习变得异常枯燥、乏味,久而久之,学生就失去了兴趣,从而更加深了教师教学难度。

 

3.经济法教学体系杂乱,很难找到一本合适的教材

 

经济法作为法学体系中的部门法,其开设时间相对较晚,这直接导致了其教学体系的不成熟。尤其是在独立学院中,经济法的教材选择与确定更为困难。这是由于现阶段的经济法教材大多脱胎于法学专业教材,其理论性较强,不适合基础相对薄弱的独立院校经管类专业学生学习。教师选择这些教材,给学生学习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学生要么反映学理性知识过多,看不懂,要么反映教材过于简略,缺乏实际案例支撑。

 

4.教学实验、实践环节缺失,使学生所学的经济法知识难以得到巩固

 

经济法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需要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断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然而,由于独立院校经济法课程设置相对紧凑,很难留有时间供学生参与教学实践环节,这直接导致了其法律条文应用能力低下,难以理论联系实际。

 

三、独立院校经管类经济法教学改革的建议

 

1.根据经管类专业学生的培养目标确定授课内容

 

教师要根据经管类不同专业对学生培养目标和未来实践能力的具体要求制定经济法教学计划,在经管类专业通用性经济法教材的基础上,根据特定专业的知识点倾向进行适当取舍。一般来讲,经管类所有专业都需要对民商法基本理论进行系统讲解,教师可在这一部分安排4一6课时。而后,针对各专业的侧重选取几个相关部门法进行详细讲授。如会计专业重点讲授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及票据法,电子商务专业重点讲授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工业产权法,农林经济专业重点讲解合伙企业法、市场规制法等等。

 

2.制定科学合理的教学流程,多种教学手段相结合增强教学效果

 

在经济法授课前,教师要提示学生预习相关内容,使他们能够从庞杂的内容中提炼出知识点,这不仅能够方便课堂内容的顺利进行,同时也能够让学生在听课时做到有的放矢,重点理解自己不懂的知识点。在课堂授课中,教师要选择板书与多媒体相补充的模式,一边在多媒体投影上放映法律条文的相关案例,一边在黑板上提示和解释重点内容D这样不仅能够集中学生注意力,还能够为师生之间的互动与反馈创造条件。

 

3.开展模拟法庭教学,增强学生学习主动性,巩固所学知识

 

教师要在经济法教学计划中加人一些实践性较强的环节,如开展模拟法庭等。这不仅能够让学生积极主动地去探寻知识,用学到的法律条文解决实际问题,还能锻炼他们的逻辑思维能力、自学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人际交往能力等多方面的综合能力,为学生毕业后融人社会打下坚实的素质基础。一般来讲,教师可全权将“法庭”交予学生,让他们亲身经历从材料准备到角色扮演的过程,也可以由教师为主导,对学生进行分组,并交予各分组适当的案例,陪同他们准备司法文书。

 

4.改革考核方式,弥补课堂教学的不足

 

经济法教学成果以及学生的学习效果离不开教学考核的评判,教师要改编传统的知识点考核为主的模式,以能力为中心对学生进行全面的、素质化的考核,使经济法考核体系由单一评价转为多元评价。一般来讲,教师可根据经管类专业的不同情况在期中安排一些案例分析报告、调研报告、小论文等实践性较强的测验,并将测验成绩纳人到最后考核中,以此引导学生查漏补缺,为将来的全面学习夯实基础。

 

四、结语

第12篇

据报道,法学专业近几年来持续进入就业排行低的行列。在当今形势下,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如何迎接挑战、摆脱困境呢?反思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存在的问题,当务之急就是改革与优化课程建设,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针对当前独立学院法学专业课程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以我校(即湖南师范大学树达学院)为例,主要从课程建设的目的、课程建设的重心、课程建设的保障三个方面提出改革思路。

一、课程建设的目的:培养应用型人才

课程建设的出发点和归宿,需要考虑其目的,为培养什么样的人才服务。同样,独立学院法学专业课程建设的改革与优化考虑的首要问题是课程建设的目的,即培养什么类型的人才。由于受我国传统精英高等教育的影响,以及独立学院与母体学校的密切关系,当前独立学院法学专业课程建设目的趋同于母体学校或其他本科院校,以培养学科型人才或理论型人才为目的,而实际上培养出来的人才,既不精通法学理论,又不通法律实务操作,难以满足社会发展对法律人才的需要。为此,高等院校必须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的要求,科学定位自身的课程建设目的。独立学院大都是新建本科院校,与那些历史悠久、基础扎实、学术造诣深厚的研究型高校不同,其法学专业学科根基浅,研究能力薄弱,难以承担培养研究型人才或学科型人才的任务。又加之从法学专业的性质而言,属于应用性专业,其专业性质及自身特质决定了其主要任务是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为社会提供法律职业者和社会服务者。可见,“法学教育具有深刻的职业背景……在任何国家中,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并非指惟一的任务)毫不例外地都是培养应用型的法律人才。”[1]综上所述,独立学院法学专业的课程建设目的应从专业特性、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自身的办学特色和办学水平出发,定位于应用型人才,不能趋同于母体学校或其他研究型本科院校。应用型人才,从知识上而言,不仅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还要有过硬的应用性知识;从能力上而言,强调专业职业能力、知识和技术的应用能力,以及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二次开发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从素质上而言,强调专业素质与职业素质。[2]基于以上认识,我校明晰了法学专业的课程建设目的,具体而言,就是培养具有一定的法学理论和知识、较强的法律应用能力和处理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关系的能力,熟悉常用法律法规并能熟练地运用法律知识,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的应用型法律人才,毕业后能够胜任法院书记员、法官、(助理)检察员、(助理)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助理)、行政执法人员、立法人员、仲裁员等法律职业岗位群的法律实务工作。

二、课程建设的重心:

强化应用性、实践性课程体系基于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课程建设目的,以及随着社会的发展需求和独立学院自身的发展需求,法学专业应适时调整课程体系,强化应用性、实践性。为了构建新的应用性、实践性课程体系,我校从社会对应用型法律人才在知识、能力和素质的基本要求为框架,从“减”“并”“增”三方面对原来的法学专业课程体系进行改革。“减”,以“必需”和“相对完整”为准则,裁减某些基础性、学科性、理论性强的法学课程,降低其所占的学分比例,为增开的新课程做准备。“并”,就是将两或三门相关或联系紧密的法学课程按“相关”和“精干”的原则进行合并,组成一门新的复合课程。“增”,就是根据实际要求,以“应用”和“必需”为原则,增开一些与法律职业发展密切相关的新课程、国家司法考试相关的课程,同时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时充实课程中去。我校通过以上改革途径所建构的应用性、实践性课程体系,由专业基础课程体系、专业核心课程体系、专业技能课程体系三大子系统组成。这三个课程子系统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目的。其一,专业基础课程系统,是培养法学专业应用型人才必须涉及的基础知识类课程,实现应用型人才的“厚基础、宽口径”,培养应用型人才的综合素养。它包括两大模块:第一个模块是面向各专业学生的通识课程,如,大学语文、大学英语、计算机基础与应用、形势与政策等;第二个模块是与法学专业密切相关的课程,如政治学、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等。其二,专业核心课程系统,是法学专业必须学习的专业课程,为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奠定较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专业素养,为他们搭建可持续发展的知识框架。它包括两大模块:第一个模块面上法学专业所有学生的专业课程,如法理学、中国法制史等;第二个模块属于专业方向课程模块,以适应法律职业内部分工的需要,如婚姻家庭法、公司法等。第三个课程子系统是专业技能课程体系,是改革的重点,由应用性课程、实践性课程两个模块组成,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应用能力和实践能力,使课程体系更符合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应用性课程,包括法律文书与司法实务基础、法律逻辑学、法医学、证据法学、刑事侦查学以及把国家律师资格考试和国家司法考试相关的部分内容开成综合应用性课程。实践性课程包括司法观摩、司法实习、模拟法庭、民法诊所、刑法诊所、毕业论文等。需要注意的是,要防止这些实践性课程“走过场”,才能实现这些课程的目的。

三、课程建设的保障:

制定并落实科学管理、经费投入、师资队伍建设等相关制度为给课程改革保驾护航,我校先后出台了《湖南师范大学树达学院课程建设管理办法》《湖南师范大学树达学院课程评估方案》《湖南师范大学树达学院关于人才培养方案改革的决定》《湖南师范大学树达学院关于教学大纲改革的决定》等一系列的文件,加大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和政策支持。法学专业根据学校的这些文件和政策,结合本专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并落实具体的规章制度。对课程建设进行过程管理,按计划、执行、检查、总结四个环节周期性地运行,促进课程建设的质量螺旋上升。同时,利用好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立项、教材建设、专业建设、精品课程建设等专项经费,促使法学专业课程建设形成良性循环。制定并落实法学专业教师队伍建设条例和教师管理制度,为课程建设提供师资保障。其一,重视校内法学专业教师的培养,加大给青年教师深造、学习交流的机会,逐步提高教师的专业发展水平,尤其引导部分教师考取司法资格证书,从事相关法律实务工作,往“双师型教师”发展。其二,为了解决师资数量不足、师资结构失衡等问题,充分利用独立学院用人制度灵活的优势,利用外界资源,聘请所需要的兼职教师授课。我校根据实际需要,外聘兼职教师更加务实,不再聘请那些只能“聘”而没时间“讲”,没有真正起到教学的作用的外聘兼职教授。我们根据实务工作经验、不同的学术背景和知识结构、实践课程教学、兼顾传统基础法律领域与新兴法律领域等方面,聘任司法部门来自一线的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律师、法官、检察官、相关政府法务人员等,担任兼职教师进行指导和教学,并定期对他们进行考核。